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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费征收标准模板(10篇)

时间:2023-03-01 16:36:30
排污费征收标准例1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环境保护部日前联合印发《关于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根据通知,2015年6月底前,各省(区、市)要将废气中的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排污费征收标准调整至不低于每污染当量1.2元,污水中的化学需氧量、氨氮及铅、汞、铬、镉和类金属砷五项主要重金属排污费征收标准不低于每污染当量1.4元。

排污费是对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收取的污染治理费用,主要包括污水、废气、废渣和噪声排污费。中国目前实施的排污收费制度从2003年开始建立。其中,污水类和废气类污染物排污费征收标准分别为每污染当量0.7元和0.6元。此次调整后,这两项标准翻了一番,并加大了对重金属污染物征收排污费的力度。

“调整后的排污费标准,从成本测算看,更加接近于污染的治理成本。”环保部环境规划院副院长王金南说。

“实行十多年的排污费‘打折优惠期’结束了。”环保部一位工作人员对记者说。2003年现行排污收费制度实施时,考虑到企业承受能力等因素,排污费征收标准按照仅相当于测算成本的一半征收。

然而,长年低于治理成本的排污费标准达不到激励企业排污减排的目的。本世纪以来,中国经济在快速增长的同时,环境不断恶化。特别是近两年,一些地区空气质量恶化、雾霾天气频发、水污染和土壤污染严重,直接影响到百姓生活质量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值得注意的是,此次调整后的仅是最低标准。根据通知,中国政府鼓励污染重点防治区域及经济较发达地区,制定高于这一标准的征收标准。同时要求各地建立差别排污收费机制,对超排放限值或超总量指标排放污染物的,以及列入淘汰类目录的企业,实行增加一倍甚至两倍的征收标准;治污效果较好的企业,则有可能获得减半征收排污费的鼓励。

中国人民大学环境学院教授吴健说,调整排污费的最终目的是通过价格手段倒逼企业改变排污行为。“排污费标准的调整,特别是差异化收费政策,为企业提供了一种选择,即通过加大投入改造排污设施将带来效益。”

事实上,从2007年以来,江苏、安徽、上海、河北、北京等16个省份已陆续调整了部分污染物排污费征收标准。其中,北京市和天津市提高幅度较大,均达到调整后的新标准的数倍之多。

此次排污费调整的方向与中国产业结构调整和环境治理的方向一致。根据测算,这次调整后,受影响最大的是火电、钢铁、水泥、造纸等行业。这些行业或产能过剩,或是污染“大户”。

在调整排污费标准的同时,三部门明确,到2016年底前,所有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均要实现按自动监控数据核定排污费。对排放污染物种类多、无组织排放且难以在线监控的企业,应按照环保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和监督性监测数据,严格核定排污费。同时,强调要大力推广政府从第三方购买专业服务。

“有效收缴是排污费制度实施的制度保障。排污费征收标准提高后,企业的违法激励更强,排污费征缴的难度也会增加。这对监管部门的能力提出更高的要求。”吴健说。

环保部有关人士告诉记者,目前中国对规模以上大企业的排污费征缴率能达90%以上。但一些难以监测或分散的企业,征缴率还比较低。“地方行政干预影响排污费收缴率等非业务因素也不能排除。”他说。

过去十余年,GDP是地方政府追求的主要指标,而环境质量却往往被忽视。在这种背景下,排污费收缴在地方执行中往往会被打折扣。

排污费征收标准例2

从国际范围看,排污收费政策开始于20世纪70年代,当时一些西方国家为了制止环境污染,依据“污染者付费”原则,提出并相继实行了征收排污费制度。我国的排污收费制度始于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对超标排污收费所作的原则性规定。1982 年国务院制定《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对征收排污费的目的、范围、标准、加收和减收条件、费用管理和使用办法等作出规定,开始对工业企业超标排放的废水、废气和废渣征收排污费。此后,国家又多次扩大排污费的征收范围,并多次对排污费的使用作出规定。2003 年国务院颁布《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环保总局等部委颁发《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使我国排污收费制度进一步法制化和完善化。

一、中国排污收费政策的意义

在我国,排污收费是指国家以筹集治理污染资金为目的,按照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依据法定的征收标准,对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法定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征收费用的制度,是贯彻“污染者付费原则”的一种形式。排污收费政策作为我国加强环境保护、促进污染防治的一项重要经济政策,对促进企事业单位加强污染治理、节约利用资源、遏制环境恶化趋势都发挥了重要作用。

首先,排污收费政策提高了污染企业对环境问题的关注程度。根据统计,到1995年,环境收费体系重点工业污染源开征面就已经达到了100%。排污费的缴纳单位逐年增多,1995 年只有36.8 万个,2005年已经达到了74.6 万个(见图2)。企业对排污交纳排污费的观念都有了普遍的认可,与此同时,环境污染事故次数也明显减少(见图1)。

其次,排污收费为环境投资提供了部分资金。尽管每年征收的排污费不多,但是收入每年稳步增长(见图2),从1995年的37.1亿元增长到2007年的173.6亿元,增长了近4倍。这在筹集环保专项资金方面还是发挥了一定的作用。尤其是这些资金的投入和使用,推动了企业排污治理设施的建设。

最后,排污收费政策的实施提高了污染者的排污成本。排污收费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污染成本内在化,从而形成了治污压力,促使污染企业加大了污染治理力度。工业废水排放达标比例由1991年的50.16%增长到2007年的91.66%,工业“三废”综合利用产品产值由1991年的1054666万元增长到2007年的13512691.9万元,增长了近12倍(见表1)。

二、中国排污收费政策的“清洁”效果检验与问题分析

1、排污收费政策的“清洁”效果检验

从图2可知,我国的排污费尽管占GDP的比例很低,但其征收额是逐年增长的。2003年以前,缴纳排污费单位数不断增加,相应地排污费征收总额也不断增加;2003年以后,由于强化了环境保护管理,强制淘汰或限期治理了一批不符合环保要求的企业,导致缴纳排污费单位数明显减少,而排污费征收总额由于浓度控制向总量控制转变,加上环境经济经济政策的不断转变,其仍然保持了稳定增长的趋势。至于排污费的征收对污染物排放的“清洁”效果影响如何,通过分析表1数据可以得到部分检验。

从表1可知,我国排污费的征收对工业废水、工业废气和工业SO2的排放量的“清洁”效果影响甚微,几乎没有什么影响。工业废水排放量1991年为2356606万吨,2007年为2466493万吨,工业废水排放量不仅没有减少,反而有所增加;工业废气排放量1991年为84732亿标立方米,2007年为388169亿标立方米,增长了近3.6倍;工业排放量1991年为1164万吨,2007年为2139.98万吨,增长了近1倍。而排污费的征收对工业烟尘排放量和工业固体废物排放量的“清洁”效果影响较为显著。我国工业烟尘排放量1991年为846万吨,2007年为771.14万吨,排放量有所减少;工业固体废物排放量1991年为3377万吨,2007年为1196.72万吨,排放量减少了约65%。尽管我国对污染物征收排污费后,工业废水排放量从1991年到2007年没有减少,反而有所增加,但从我国工业废水的排放达标量来看,排污费的征收对企业实施技术创新、加大内部污染治理力度还是有效果的。1991年工业废水排放达标量1182031万吨,占当年工业废水排放量的50%;而2007年工业废水排放达标量2260719万吨,占当年工业废水排放量的92%,工业废水排放达标率提高了42个百分点。

由此可见,我国实施排污收费政策的“清洁”效果是有限的:对某些污染物的减排效果显著,有利于“清洁发展”目标的实现;而对其他污染物的减排效果不明显,“清洁”效果甚微。

2、排污收费政策存在的问题分析

排污收费是我国环境保护工作中的一项重要经济政策,是对环境进行管理的必不可少的一种财政手段。但是,由于我国排污收费制度的不完善,使得其在实践应用中的“清洁”效果有限。

目前,我国排污收费政策在制定和执行方面还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征收标准偏低。从理论上说,收费标准应不低于环境成本曲线与环境收益曲线相交点处的污染防治费用(环境成本),否则污染单位宁愿缴纳排污费也不愿积极致力于污染的防治。但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排污费标准一直很低。2003年实施的新排污费标准,尽管实行了总量控制,但从我国目前的环境压力看,仍然偏低,不足以对污染企业形成强大的成本压力。目前我国排污收费的标准仅为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成本的50%,某些项目的收费甚至不到污染治理成本的10%。

第二,征收方式不规范。我国现行的排污费是由环保部门以收费的方式征收的。从排污费征收的内容来看,它其实是一种污染税。但是由于排污收费制只是一种准污染税,没有被纳入税法体系中,法律效力弱,强制性和权威性不足,因此在实施过程中会遇到较多困难,征收乏力。在大量乱收费和乱摊派使企业负担过重的情况下,排污费难免会使污染者产生是在承担政府某种“摊派”的抵触心理,再加上征收随意性强,征收不到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普遍存在,在一些地方甚至出现了“议价收费”、“感情收费”等不正常的现象,大大降低了排污费应该发挥的调节作用。

第三,收费标准不配套。忽视各地经济发展、技术水平和污染状况的差异,进行全国污染收费一刀切,制约了排污收费的实际作用。而收费标准一成不变,不适应经济发展和物价调整的动态变化,客观上造成了收费标准和排放标准的不配套和有排放标准无收费标准的现象,如汽车尾气的污染就有具体的排放标准,而无可行的收费管理标准。

第四,排污费资金使用存在挤占、挪用等不规范问题。排污费作为政府的非税收入,目前主要由环保部门代财政部门向污染企业征收。在缺乏足够的监管和部门利益驱使的现实环境下,环保部门征收排污费后,往往不会全额、及时上缴财政,自收自支、挤占、挪用排污费现象在不少地方已是公开的秘密。排污费的使用,虽然明文规定环保部门不能用于自身的行政支出和福利改善,但实际上,据有关反映,环保机构征收的排污费有40%左右被自己使用,而不是用于治理污染。

总之,征收的非强制性、征收的低效率和资金使用的低效率是我国现行排污收费制度的最主要问题。

三、中国排污收费政策的改革与完善

1、优化我国排污收费政策的原则

在深化改革与完善我国排污收费政策过程中,有必要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坚持以下三项原则。

第一,污染者负担原则。这一原则即要求排污者承担治理污染源、消除环境污染、赔偿受害人损失的费用。它是OECD环境委员会于1972 年提出的关于治理环境污染的原则,现已逐步演变为各国环境管理的一项基本政策。如欧盟规定,任何对污染负有责任的自然人和法人,必须支付清除或削减此种污染的费用;日本规定,污染者不仅要承担治理的费用,而且还要承担环境恢复费用和被害者的救济费用。“污染者负担”原则在我国排污收费制度中已得到部分体现,在今后的制度构建中应进一步强化,避免负担转嫁行为和不足额缴纳行为。

第二,排污收费、总量控制、超标处罚原则。根据环境相关法规规定,达标排放是一种合法行为,向达标排放者征收排污费,是对其排污行为给环境造成的损害作出的补偿要求。而超量排放是一种违法行为,必须给予法律制裁和行政罚款,不能仅靠征收超标排污费进行约束。此外,实行污染总量控制是解决环境问题的有效途径,这一措施在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已得到应用,并取得了较好的环境效果。我国现行的排污收费缺乏基于环境容量的排污总量控制安排,多缴费就可多排放,难以根本遏制排污总量的上升。因此,我国必须将总量控制作为一项宏观调控指标,在此基础上还可根据排污量进行累进排污收费,以及推行排污权交易等。

第三,污染治理优惠原则。为鼓励企业积极治理污染,西方发达国家对环保产业和污染治理企业实行了一系列的优惠政策,主要有税收优惠、经济补偿和财政资助等。在我国排污收费制度优化设计中,对于主动治理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可以在税收、信贷、财政补贴等方面给予优惠,以激励企业主动开展污染治理。

2、中国排污费改革的近期思路:完善排污收费政策

第一,扩大征收范围,提高收费水平。应拓宽排污收费领域、增加排污收费项目,使排污收费制度扩展至危险废物等新领域。排污收费必须足以反映边际污染治理成本,企业才会有动力采取替代技术或购买污染治理设备来控制和减少污染排放,否则企业宁缴排污费也不愿治污;收费应该有刺激功能,同时又具有筹集资金功能。

第二,制定配套系统的收费标准。要尽快出台收费和排污的各相关标准,以适应环保工作的需要。在制定配套标准时,要考虑地区差异,增加对标准值的调整幅度,以适应各地不同的经济环境。收费标准的改革包括由超标征收向总量征收转变,由单一浓度标准向浓度和总量结合标准转变,由单因子标准向多因子标准转变,使排污费作为排污者对环境造成损害的补偿费用,高于治理成本,从而促使排污者从自身经济利益出发主动治理污染。

第三,将排污费逐步纳入预算管理,形成各级政府的环境保护专项基金。对环保局的费用和资金的管理费用统一由国家财政开支,严禁挪用排污费;对于占用排污费的要严肃查处。

第四,改进排污费资金的利用效率,将环保专项基金改为有偿使用的形式。以低息贷款、贴息等方式对企业或地方政府的环保资金提供支持,包括综合性污染防治、重点污染源综合治理示范工程、区域或流域环境质量改善等,以确保排污费全部用于环境治理,并且必须保证治理效果。

3、中国排污费政策改革的长远目标:改征排污费为开征排污税

从理论上说,排污费是一种“准税收”,具有税收的无偿性和强制性,同时作为污染者应该承担的一种社会成本,又具有明显的负担对应性特征。也正因如此,世界各国对排污行为实施的经济措施既有“税”的形式,又有“费”的形式,但大多是采用排污税的形式,并统归于绿色税制。在我国,税与费是两个不同概念。由于费的层次低于税,而且在管理和使用上,费的监管弱于税,结果造成排污费的使用和管理较为混乱,非法使用的现象相当普遍。为此,改排污收费为征收排污税显得尤为必要。

同时,利用征收排污税,可以实现国家对开发、利用、破坏、污染环境资源的行为进行调节的需要,而支付排污费则给企业一种错觉,使其认为缴费体现了一种交易关系,即从国家那里获得环境资源(包括环境自净能力资源)的使用权,或者购买了排污权。因此,从实现环境保护的目的上说,实行排污税,更有利于国家利用经济手段来实现环境政策目标。

但是,由于排污收费已经实行了30来年,并且已经为企业所认同,要实行费改税,需要有一个认识上的转变过程。同时,排污税的纳税人是污染性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课税依据的是排污者排放的各种污染物,税率的设计要体现污染程度的差别、污染物处理的难度及企业的承受能力。这就使得该税在实际征收中的技术难度较大,需要借助环境监测手段和监测系统,这一点需要环保部门的配合。而如何分配税务部门与环保部门的利益,两部门如何结合也需要进一步地研究。总之,费改税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应针对我国的主要环境问题,逐步推行。但从总体上看,费改税是大势所趋,也只有这样,才更有利于环境的保护和治理。

排污费征收标准例3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排污者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本省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和当地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遵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排放地点、时间和方式等具体规定,不得排放国家、本省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排污者依法应当建设防治污染设施的,应当保证防治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行、使用,不得排放未经正常处理的污染物。

第四条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必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

第五条排污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对海洋工程、船舶、养殖等活动在海域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费征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征收排污费,应当坚持“依法、全面、足额、按时”的原则,不得违法设立排污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者降低收费标准,不得违法批准减免或者缓缴排污费。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和完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相关管理制度。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现达标排放的,可以按国家、本省的相关规定减免征收排污费。

排污者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符合纳管标准的污水,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八条排污费征收项目,按国家规定的征收标准执行,包括污水排污费、废气排污费、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噪声超标排污费等。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环境保护需要和经济、技术发展状况,依法制定并实施本省排污费征收标准,对国家征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征收排污费。

第二章排污费的收缴

第九条排污者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声级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依法必需申报的其他事项。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有关污染物排放资料,并同时抄报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排污费,应当书面通知排污者下列事项:(一)污染物排放标准;(二)排污费征收标准;(三)对该排污者所排放污染物的监测数据或者其他核定依据;(四)经核定的该排污者所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声级以及其他相关项目。

第十一条排污者超过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加倍征收排污费。排污者超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纳管标准向其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缴纳超过纳管标准的排污费。

第十二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并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定排放污染物。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必须依法对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不得将未经正常处理的污染物排入环境。超过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加倍征收排污费。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声级,核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通过当地主要新闻媒体、计算机网络或者其他合适方式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排污者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核定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复核决定。

排污者提出异议的内容,可以包括:

(一)核定所依据的数据和核定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是否准确;(二)核定所适用的标准是否合法;(三)进行核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具备相应权限;(四)核定程序是否适当;(五)排污者认为核定违法或者不当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排污费数额经核定无异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排污者应当按《条例》规定的程序、期限和经核定的排污费数额缴纳排污费。

第十六条征收排污费一律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七条排污者因自然灾害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火灾、他人破坏等原因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的,可以自事件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减缴或者免缴排污费,受理申请的财政、价格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负责审批。减免排污费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排污费应缴额。

排污者因前款相同原因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或者由于经营困难处于破产、倒闭、停产、半停产状态的,可以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程序负责审批。排污者缓缴排污费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在批准缓缴后1年内不得再重新申请缓缴。

第十八条批准减免或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由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每半年公告一次。公告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排污费的主要理由等内容。

环境保护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排污费减免及缓缴的范围,不得超越审批权限或违反审批程序批准减免及缓缴排污费。

第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征收排污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

第二十条依法征收的排污费必须于每月(如按季征收,则为每季)终了后10日内全数解缴各级国库,不得拖延、截留、挪用。

第二十一条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征收。

第二十二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90%缴入省级国库,10%缴入中央国库。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80%缴入本级国库,10%缴入省级国库,10%缴入中央国库。

第三章排污费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缴入省级国库的排污费,列入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下列污染防治事项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区域性污染防治;(二)污染治理或者清洁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三)区域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四)环境污染监控和事故预警系统建设;(五)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重点污染源的防治。具体使用范围,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省环境保护、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根据本省环境保护规划和污染防治工作计划,组织编制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

第二十五条申请使用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实行项目库管理制度,省环境保护、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申请的项目进行评审,并按照重要性、紧迫性和综合平衡原则,进行筛选、排序和确定。

第二十六条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财务制度规定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严格控制开支范围,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当年未完成的项目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年终有节余的,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使用效益的跟踪管理和监督检查,确保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合理、高效使用。

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排污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依法缴纳排污费的;(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三)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对环境保护、财政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立排污费收费项目的;(二)擅自变更排污费收费范围或者标准的;(三)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四)不履行收费职责,应收不收,或者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五)不按照规定将排污费缴入国库的;(六)截留、挤占、挪用、坐收坐支排污费或者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七)不按照预算和批准的收支计划核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贻误核拨对象正常工作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干扰、限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排污费的,应当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排污费征收标准例4

城市污水处理费是指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对污水排放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行为征收的费用。随着福州市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城市人口和产业规模快速扩张,使城市污水排放量迅速增加。为保障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作,改善水环境,福州市较早开征了城市污水处理费,但配套的法规、措施严重滞后,使得征收工作中累积下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福州市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实践回顾

(一)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起步较早

为加快排水及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通知》及《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福州市于1992年7月颁发《福州市征收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办法》,对排水设施使用费的征收对象、征管主体、收费标准、使用管理、违规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初期征收标准为辖区范围内行政机关、事业单位0.05元/吨,其他单位0.10元/吨,对居民生活排水暂不征收,排水量以单位实际用水量的80%计算,开创了福州市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先河。

(二)污水处理费管理机制初步形成

全面推行城市污水处理收费制度,不断完善其收费政策,确保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专款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和维护。首先,全面征收污水处理费。遵循污染付费原则,加大污水处理费征收力度,对所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征收污水处理费。其次,提高收缴率。为保护水资源,减少水污染,应加强从自备水源(含江、河、湖、塘、水库及地下水井等)取水的单位和个人的污水排放监管,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征收污水处理费,提高收缴率。一是限期关闭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自备水井,防止偷采偷排;二是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污水处理费征收主体、征缴方式和具体负责征收的单位,建立污水处理费征缴长效机制;三是征收单位不得擅自减免、缓征污水处理费,确保应收尽收。第三,城市污水处理费政策公开透明。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办

〔2001〕239号)规定,福州市在2006年调整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时,由市物价局对近三年的污水处理费进行成本监审,并联合市建委、财政、市政工程管理处排水收费所等部门召开了听证会,来自全市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领域专家学者、消费者、经营者、下岗待业者和低保人员等各方面代表,对污水处理费调整方案进行了认真的论证分析,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市物价局、建委对听证意见进行了逐条梳理和认真采纳。污水处理收费管理机制初步形成,促进了城市污水处理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产业化的发展。

(三)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逐步提高

污水处理成本包括污水的收集、输送及处理和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的建设、升级改造、资产重置和运营管养费用。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工作的补充通知》(闽政办 〔2004〕188号)规定,福州市于2001年、2006年先后两次调增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随着调价,福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额逐年递增(见表1),有效缓解了全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行和维护资金的不足,但污泥处理处置、污水管网建设、污水泵站维护等项目大量资金仍由财政补贴。根据《关于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

〔2015〕119号),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要补偿污水处理和污泥处置设施的运营成本并合理盈利,为充分发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的社会效益,由市发改委牵头,物价局、建委、财政、供排管中心参与,拟定今年9月前完成福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历史上第三次调价。

二、当前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尽管福州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工作起步较早,污水处理收费管理机制初步形成且收费标准逐步提高,推动了污水集中处理的产业化、市场化发展,但目前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还存在不少问题,概括起来主要有:

(一)法规建设亟待加强

福州市开征污水处理费已近24年,市政府先后颁发《福州市征收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办法》(榕政〔1992〕21号)、〈福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暂行办法〉(榕政办〔1998〕91号)两部地方性规章,现行城市污水处理收费执收依据文件为《福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榕政综

〔2003〕16号),其在排水户超标排放、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减半征收、用水量的界定等方面与2014年三部委颁发的上位法存在冲突,部分条款规定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主体、部门征收方式、呆坏账核销程序、托收缴款方式、欠费处罚标准等内容,也与实际操作规程有较大差异。

(二)增收渠道进展缓慢

对收费来说,不断挖掘新的征收领域,做到应征必征,减少潜在的收费资源流失,就是一种工作上的创新。从表1可以明显看出,近5年委托的自来水污水处理费逐年递增,而由污水处理费征管部门征收的自备水(含温泉、地热)污水处理费不升而略有降低,主要是由于近几年征地拆迁、防污减排等原因致使部分企业用水大户陆续迁出市区,温泉水、地热水的新用户每年虽略有增加,但往往一整年所有新用户的污水处理费征收额也抵不过一家用水大户的流失。

据统计,以当年全市自备水用户用水量及污水处理费应征额为基数,因部分自备水用户迁移、停产等原因,自备水污水处理费2009年减征5.85%,2010年减征6.53% ,2011年减征6.34% 。因此,根据福州市的实际情况,不断开阔思路,寻找新的收费增长点,对自备水污水处理费稳步增长起着关键作用。

(三)欠费问题仍需严控

污水处理费征收困难、存在欠费是污水处理收费普遍存在的问题。从福州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实践来看,近几年城市污水处理费实收率大幅提高,但仍有欠费(见表2)。

在2010年之前,由于收取方式不够完善、缺乏法律保障手段,公共供水公司在收费时存在“本位主义”,造成污水处理费大量欠费,2010年5月,的自来水污水处理费与水费实行“一个账号”同步托收,污水欠费大幅下降,2011年起,全市污水处理费实收率稳定保持在98%以上。虽然现阶段欠费率保持在较低的水平,但部分用水户拖欠、拒缴污水处理费的现象时有发生。其主要原因是:长期以来我们对污水处理经费政策宣传不够,导致部分民众对开征污水处理费政策不理解、不配合,缴费意识淡薄,拒缴、欠缴、漏缴现象无法消除;委托的自来水污水处理费可在缴纳水费时一并缴纳污水处理费,而自备水污水处理费由城市污水处理费执收部门单独征收,这不仅增加了征收难度,而且由于缺乏相应的强制措施,导致自备水用户拒交或欠交污水处理费的现象较为普遍。

三、深化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改革的政策建议

只有尽快解决征收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才有利于征收工作的可操作性,才有利于征收工作的规范化,才有利于征收工作的可持续开展。

(一)加快法规修订工作

根据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结合福州污水处理费征管的实际情况,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福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进行修订。

第一,依托福州城市排水监测站的水质检测职能,明确排水户水质排放标准,对超标排水户的处罚、长期超标是否征收超标污水处理费及已征超标污水处理费环保部门应免征排污费等作出规定。

第二,排水户自建污水处理设施,且出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按其是否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来确定是否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三,针对特殊行业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排水户的污水处理费计量标准应作明确规定,避免污水处理费执收部门与排水户在界定用水量时产生歧义。

第四,对因用水户欠缴水费、公共供水企业已核销坏账损失的水量,明确报批程序,使无法收回的历史欠费能有效清理。

第五,对个别征收对象是否可以减征、免征城市污水处理费作出具体规定,增强污水处理费执收部门在实际收费工作中遇到此类现象的明确态度。

(二)不断扩大征收范围

结合福州的行业分布及地理特性,在以下两个领域可争取尽早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一,福州市区遍布众多的餐饮、医疗、汽修等重度水污染排水户,由于排放污水水量和水质不同,造成污水处理成本不同,在监测计量许可的条件下,逐步根据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污染程度实行差别收费政策,可有效促进排水户节约用水和减少污水排放。目前,上海、天津、哈尔滨等城市已先后开征此项费用。

第二,福州地下水资源丰富,根据2014年三部委颁发的《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应计征污水处理费。实际操作中建议将此项内容列入城市排水与征收主管部门颁发《排水许可证》的审批内容,减少污水处理费执收部门的收费阻力。

(三)加大征收管理力度

在加快污水征收管理办法修订,为征收工作提供法律保障的基础上,加大污水处理费征收力度,不断提高污水处理费实收率。

第一,收费法规应赋予污水处理费执收部门对公共供水企业的监督权限,将手续费作为考核手段,定期督促部门做到应收尽收。

第二,参照自来水污水处理费做法,将温泉水、地热水污水处理费分别由市温泉利用开发有限公司、市地热管理处进行捆绑托收,能有效减少部分用户的主观恶意欠费。

第三,对部分涉及建设审批的自采水排水户,在项目建设初期由城市排水与征收主管部门协调污水处理费执收部门预先介入签订缴费协议,可有效降低项目建成后实施收费产生的种种阻力。

第四,实行污水处理费征收联网管理,通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的信息平台建设,方便各类缴费对象就近缴费,实现污水处理费征收信息共享,根据相关信息有针对性加强污水处理收费工作的指导和督促,防止污水处理费费源流失现象的发生。

四、结语

治理城市污水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部门应充分依靠广大群众,主动向群众普及污水处理知识,在回顾福州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践的基础上,分析当前城市污水处理费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深化城市污水处理收费改革的建议,以期对完善城市污水处理收费政策,运用价格杠杆约束排污者行为,改善城市环境等有所裨益。

(作者单位为福州市供排水管理中心)

参考文献

排污费征收标准例5

为贯彻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369号令)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等四部委《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31号令),自治区下发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排污费用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3年来,在各级环保部门的共同努力下,我区初步实现了排污收费的“四个转变”,排污费征收工作取得显著成绩。一是加强业务培训和能力建设,不断提高环境监测水平。新的排污费征收办法实施后,环保部门加强对各级执法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准确理解和掌握国家环保法律法规及排污计费方法,保证排污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同时,国家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加大了对环境监测系统的能力建设,先后按《实验室标准化建设规范》的要求分批次、分步骤为自治区省站及各地州市环境监测站配备了相应的监测仪器、设备,保证监测机构基本能够完成国家环保总局和自治区环保局的各项指令性工作。二是进一步明确了排污收费的政策界限,清理、规范了不合理收费项目,促进排污费征收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规定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排污者,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我区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规定,重新确定排污费的征收范围,取消了部分企业和个体户的排污费,排污费的征收户数**、**年连续两年减少,由**年30464户减少到**年21835户。三是加强排污费征收和监管,确保排污费征收逐年增加。**年全区征收排污费1.54亿元,**年2.02亿元,**年2.19亿元。与**年相比,分别增长38.7%、81.9%、97.3%。四是随着排污收费额的逐年增长,我区不断加大对工业污染源治理的投入。**年用于工业污染源治理的投资2.96亿元,**年4.04亿元,**年4.52亿元。一批重点工业污染源得到有效治理,对促进我区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存在的问题

(一)排污费不能足额征收,没有完全起到治理污染的作用

1、环境监测技术、装备水平较低,排污量核定困难较大。目前,我区只有部分企业安装了在线监测设备,在线监测设备的运行还处在不稳定阶段,监测数据不能完全作为收费依据。由于监测技术水平及环境监察装备水平较低,我区绝大部分县市级包括部分地、州、市环境监测机构无法实现对工业废水、废气污染监测,其排污量必须采用物料衡算法和系数法来核定。但绝大多数物料衡算法和系数法计算方法尚未法律化,给排放量核定带来极大的困难。

2、排污收费计算方法专业性较强,一般排污者难以理解,给排污费征收带来困难。现行排污收费标准,多以污染当量计征,涉及诸多理化生物指标和专业检测手段,一般排污者缺少专业知识,对排污收费计算方法不理解,对环保工作人员也缺乏信任,在核算排污收费额时与环保部门产生激烈矛盾。环保部门为化解矛盾,顺利开展工作,只能与其“协商收费”,致使排污费无法足额征收。

3、政策宣传不到位,排污者环保意识淡薄。受经济发展水平、产业结构及“招商引资”等因素的影响,一些地区环保法律、法规、相关政策的宣传和执行不到位,排污费征收未能按污染物排放核定量进行。部分单位和人员对国家、自治区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政策缺乏足够认识,坚持新疆环境容量大,目前可以不治理等错误思想,甚至以企业促进当地经济发展为由,要求免交或少交排污费。国家投资建设的城市污水处理厂多为地区城建部门下属的事业单位,处理污水不达标时,以单位经济困难为由拒绝交纳超标排污费。

(二)管理体制影响企业公平竞争

同一地区内地方环保部门与兵团环保部门在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环保相关政策规定时把握的尺度不同。地方环保部门要求地方企业在缴纳排污费的同时承担污染治理的责任。兵团环保部门在缴纳排污费上给予兵团企业优惠待遇,同时未积极敦促其履行污染治理的责任。造成同一区域内的同类企业处于不公平的市场竞争状态中。地方企业为此意见很大,影响了其交纳排污费的积极性。

(三)排污费征收标准过低,造成“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现象

国家四部委第31号令规定的排污费收费标准,仅为污染治理成本50%左右,有些项目甚至不到污染治理成本10%。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收费标准低,而治理污染成本较高,使得排污企业宁愿缴纳排污费,也不愿投资建设和使用污染处理设施。少数积极治理污染的企业,均因排放的污染物具有经济价值,回收利用能给企业带来更大效益;对没有利用价值的污染物,则不愿投入资金建设污染治理设施。有些企业即便建设了污染治理设施,也不充分使用以达到减少治理费用的目的。

三、几点建议

排污费征收标准例6

引 言:排污收费制度是我国实施环境保护的一项重要制度,它自颁布实施以来经过不断地完善和发展,在环境保护领域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其征收程序的复杂性,加上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使排污收费制度的弊端日益显现,这也为排污收费制度的改革提供了可能。

1 我国现阶段征收的排污费具有税收的一般特征

1.1 强制性

排污费的征收是基于国家对公共事务的管理权,依“公权力”为依托,具有强制性,不以排污者的意志为转移。例如,根据我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12条的规定,向大气、海洋、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不论其排放是否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一律征收排污费。排污费的征收,它是国家意志力的体现,并不像其他行政收费那样具有有偿性和自愿性。

1.2 标准确定性

我国的排污收费具有固定性的特征。《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明确规定了征收排污费的污染当量和收费标准,并以附表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第一类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第二类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污水PH值、色度、大肠菌群数、余氯量污染当量值、禽畜养殖、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污染当量值、大气污染物污染当量值等,与先行制定颁布的大量环境质量与污染物排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一起,构成了排污收费的明确标准,具有征收标准的确定性。

1.3 无偿性

国家征收排污费时并未为此支付对价。就排污费的两个个组成部分达标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的征收来看,达标排放本是排污者的法定义务,环境保护本来就是政府的一项公共管理活动,并非商业意义上的服务,不应为此再向社会征收除税收之外的任何费用。而对于超标排污者,其所要承担的是违反法定义务的法律责任。

由此可见,排污收费具有税收的特征。“我国现阶段存在相当数量的‘费’实际上是‘税’,只是在管理形式上采用费的形式罢了。”

2 我国现行排污收费制存在的局限性

我国的排污收费制度自创立以来,在环境保护的实践中发挥了巨大的积极作用,但实践中征收排污费却存着诸多问题。

2.1 排污费的法律地位低,易被视为“乱收费”而拒缴

排污费的法律地位和强制性远远低于税收。从法律位阶上看,排污费的收费标准由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确定,效力低;从征收措施来看,税收征管中,对未按照规定缴纳或解缴税款的当事人,征税机关可以依法实行税务扣押、税收保全等措施,而排污收费制度并未设立任何强制措施,排污费的征收缺乏强制力。而排污费冠以“费”的形式,容易使人联想到实践当中大量的存着的 “乱收费”现象。

2.2 实践中排污费收缴强制性不足,难以依法足额征收排污费。

如前所述,我国的排污费实际上应当是“税”的一种,但却以“费”的形式征收,缺少法理上的依据,也缺乏法律上的强制力,也导致其执行较难。排污费的法律地位和强制性远低于税收。就排污费的具体收缴规范而言,我国的排污费制度对于征收排污费的具体操作规程、强制执行措施等问题缺乏明确规定。缺少明晰的规则,使得排污费的征收随意性较强。我国的排污费由环保部门收缴,并不是国家专职财税机关。所以,由环保部门征收排污费,往往不能依法足额征收排污费。

3 排污收费制度改革的基本原则

要想通过改革使我国的排污收费制度真正发挥应有的作用,就必须先要明确其应遵循的3项基本原则。

3.1 污染者负担原则

OECD环境委员会于1972年提出的关于治理环境污染的污染者负担原则,已经逐渐演变成为各国环境管理的一项基本政策。例如,欧盟规定,任何对污染负有责任的自然人和法人,必须支付清除或削减此种污染的费用;日本规定,污染者不仅要承担治理费用,而且还要承担环境恢复费用和被害者的救济费用;荷兰在环境管理中实施“经济罪法”,政府有权关闭对环境造成污染的企业,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为保证污染者负担原则的有效实施,西方国家政府还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环境监督。英国政府规定,所有人有权对环境质量进行监督,有权对污染者提讼,有权向造成损害的人或企业提出损害赔偿,而且这种诉讼行为不受任何机构发给的排污许可证的影响。目前,污染者负担原则在我国现行的排污收费制度中已得到部分体现,在今后的制度构建中还需严格遵守,并进一步加强,以避免不足额缴纳行为。

3.2 收费标准高于污染治理成本原则

企业是选择治理污染还是缴纳排污费,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排污收费标准的高低。在企业追求利润最大化或费用最小化条件下,如果排污费收费标准高于污染治理成本,企业将设法削减污染物排放以节省费用从而增加利润。基于这个原因,排污收费制度应遵循费用征收标准高于现实预期排放目标的边际治理成本水平的原则,从而激励企业进行污染治理。

3.3 “总量控制、超标处罚”原则

与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所实施的污染总量控制原则不同,我国现行的排污收费制度缺乏基于环境容量的排污总量控制安排,多排放只需多收费,也即是多缴费就可多排放,并且超标不受法律制裁和行政处罚,故很难从根本上遏制排污总量的上升。因此,总量控制和超标处罚原则将是今后排污收费制度改革的重点之一。

4 完善排污收税制的构想

实行排污收费制有利于推进产业结构调整,促进产业升级,同时还能提高人们的环保意识,由此可见,完善环境税收制度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重要的意义。因此,结合我国环境的现状,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4.1 对现行排污收费制度进行改革

针对现行的排污收费制度在实际征收与管理中存在的局限性,对已经陈旧过时的排污收费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使其改革以后并入到新开征的环境税项目中,更好地推进环境治理的工作。

4.2 加强相关部门之间的协作

为更好地贯彻与执行环境税收制度,必须要做好与其他相关部门的配合:一是做好与环保部门的协作,由于环境税是一种高技术性的税收,税务部门在征收过程中,需要以环保部门提供的检测数据作为征税依据,所以需要两者之间的密切协作;二是做好与财政部门的协作,由财政部门做好环境税收所得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确保这项专项资金真正的用于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上,更好地推进我国环保事业的顺利进行。

4.3 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税收方案

环境税的征收要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一方面,存在着传统的企业环境污染严重的现象,另一方面,存在着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不相协调的矛盾,因此,应限制并控制重污染型传统企业的发展,同时引进环保技术,推动产业结构升级,发展环保产业,协调好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

5 结束语

总之,排污收费制度是我国环境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是促进污染防治的一项重要经济手段。随着排污收费制度的不断改革、完善和深化, 必将对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产生深远影响并发挥重大作用。

参考文献:

排污费征收标准例7

环境保护税的概念

关于环境保护税的概念,大致分为三个层次:

第一,广义的环境保护税。广义的环境保护税不单指专门用于环境保护的税种,还包括其他与环境保护相关的税种和其他税种中有利于促进环境保护的部分,它是一系列的税种体系。

第二,中义的环境保护税。中义的环境保护税是指对一切利用自然资源和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它可以实现上述两个环境保护的目的。

第三,狭义的环境保护税。狭义的环境保护税是指对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它主要为了实现保护环境的第二个目的,即控制污染。我国现阶段的环境保护税是一种狭义的环境保护税。

环境保护税的产生

现行环境保护税的前身是排污费制度,在2016年底《环境保护税法》出台之前,排污费制度长期发挥着保护环境、惩治污染的作用,而现行的《环境保护税法》和排污费制度极其相似,属于排污费的平移。我国环境保护方面调控手段的建立,由排污费的设立到完善,再到排污费改为环境保护税大致经历了以下四个阶段:

第一步,试点阶段(1978~1981)。1978年,中央转批的原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的《环境保护工作汇报要点》中首次提出了“排放污染物收费制度”。1979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试行的《环境保护法》,其中规定“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要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根据规定收取排污费”,这也为我国排污制度的建设提供了法律依据。与此同时,22个省、市逐步开始了试点工作。

第二步,建立完善阶段(1982~2000)。1982年开始实施排污收费制度,并颁布了《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1988年又颁布了《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这两个文件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排污费制度基本建立。1991年我国又公布了《关于调整超标污水和统一超标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的通知》,调整了污水超标收费,并制定了噪声收费的标准。1993年公布了《关于开展征收工业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的通知》,开展了二氧化硫排污费的试点工作,并对一切向水体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征收排污费。此后,1995年实施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6年实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00年实行《大气污染防治法》都使得排污收费制度作出了相应调整,促进了排污收费制度的完善。

第三步,改革发展阶段(2000~2015)。2002年,国务院颁布了《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这是对排污收费制度的一次重要改革。确立了排污费的总量收费标准制度,并进一步完善了征收范围和征管方式。2007年国家环保局又颁布了《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对排污费的征收管理模式、程序、手段作出了明确规定。至此,我国的排污收费制度已经比较完善,拥有坚实的法律体系支撑和明确的法律条文依据。

第四步,费改税阶段(2015至今)。近年来,我国财税体制改革进入快车道,不仅要建立起更加完善的税制体系,而且要“清费立税”,协调好税收和行政性收费之间的关系。排污费制度在实施过程中显现出许多弊端,改为环境保护税逐渐成为一种必然趋势。

首先,排污费制度法律地位低,强制性不足。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稽查等暂行办法属于行政法规,其征管由部门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缺乏强有力的征管手段,排污费难以应收尽收,同时独立于税款征收的另一套征收体系也使得征管效率降低。

排污费征收标准例8

第二条 本市金平、龙湖、濠江区(以下称中心城区)范围内的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中心城区范围内向市政排水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下属的污水处理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务、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财政、发展和改革、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按照污染付费、公平负担、补偿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由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暂时未达到覆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的,应当逐步调整到位。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者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市政排水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水的,无须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市政排水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二十四小时计算。

(三)建筑施工作业等临时性排水排入市政排水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计算。

第八条 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由缴纳义务人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但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 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按以下规定征收: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由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委托公共供水单位按月随自来水费一并征收,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由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委托水务部门;

(三)建筑施工作业等临时性排水排入市政排水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由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对其排水量进行核定后直接征收。

受委托征收单位应当按月向市城市综合管理、财政部门报送污水处理费征收情况明细表。

第十条 向市政排水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标准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无须缴纳排污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禁止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污泥处理处置和污水处理费手续费支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滞留、截留、挪用污水处理费。

第十三条 受委托征收单位污水处理费,由市财政部门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支付手续费。

第十四条 市财政、发展和改革、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费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及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向市政排水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或者污水处理服务单位经营或者管理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出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自减免、缓征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三)违反规定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四)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排污费征收标准例9

第一条为加强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促进治理污染,防止新污染扩大,改善环境和保护资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缴纳排污水费;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的,应同时缴纳超标排污费;超过国家规定的边界噪声标准或限值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应缴纳环境噪声超标排污费。第三条福建省环境保护局统一监督管理全省排污收费工作。省内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都应当向负责收费的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一)中央部属,省属,省计划单列的排污单位和省级以上部门管理的"三资"企业的排污费由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征收;(二)地(市)属的排污单位和地(市)管理的"三资"企业的排污费由(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征收;(三)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征收。以上3项收费总额的4%上交省级财政,作为省级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第(一)项收费中排污水费和超标排污费的20%上交省级财政,作为省级污染源治理示范工程以及跨地区的污染治理专项基金。第四条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地向负责收费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质的种类、数量、浓度和噪声分贝值,经环境保护部门核定,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未申报的,除依法处置,并按环境保护部门测试或依据物料衡算法计算的数据收费。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定期进行抽查复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排污单位对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核定的排放放污染物质的种类、数量、浓度和噪声分贝值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复核。第五条征收排污费的标准,按本办法附表执行。排污单位超标准排放的废气,废水,废渣中,在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污染物质的,按计费最高的一种征收。排污单位位于以下区域的,按收费标准的上限收费上限收费:(一)居民稠密区;(二)饮用水源保护区;(三)文教集中区;(四)风景名胜区和疗养区;(五)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自然保护区以及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保护区。前款(一)至(四)项区域,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第六条关污费按月计征。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性质,都应当根据环境保护部门的缴费通知单,在20天内向指定银行缴付排污费。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1滞纳金。排污单位在银行开户的,可由环境保护部门委托银行以委托收款方式进行结算;没有在银行设立帐户,应当向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办理缴款手续。第七条对缴纳排费后仍未能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对其开征第三年起,第年提高征收标准5%。经过治理已达到排放标准的,可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停止征收超标排污费;虽未达到排放标准,但已显著降低排放数量和浓度的,可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减少收费。经核实,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从其申请之日起,停止或减少收费。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加收1至5倍超标排污费:(一)1981年1月1日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质超过标准的;(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限期治理、搬迁、停产、转产而未按期完成的;(三)有污染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质超过标准的。加倍征收污费的幅度,由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部门根据造成的污染状况和违法情节决定。加收2倍以上(含2倍)排污费,应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后执行。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接到下级环境保护部门加收排污费决定书后10日内作出批准或变更答复。第九条排污单位缴纳的排污水费、超标排污费、环境噪声超标排污费,可以在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收费部分、加倍收费部分以及罚款、滞纳金的支出,企业在利润留成中列支,事业单位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第十条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第十一条征收的排污费应当分别缴入各级财政,纳入预算,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和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第十二条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应当主要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以及环境的综合治理(噪声超标排污部分的补助资金着重用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也可适当补助环境保护部门业务活动经费。其使用范围和办法按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和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的使用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环境保护助资金和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坚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得超支、挪用、节余结转下年使用。第十四条超标排污部位应当自筹资金进行污染源治理。自筹资金不足的,可以申请污染源治理补助或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第十五条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和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的使用,由羊污单位向各自主管部门提出申报。各主管部门根据申报的污染源治理方案、技术措施、资金来源情况,提出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或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的具体使用意见,由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第十六条环境保护部门对治理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或做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七条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给予警告或罚款;(一)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的;(二)拒报或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三)因管理不善或工作失职造成严重污染事故的;(四)用稀释、渗漏、漫流等方式排放污染物的;(五)拒绝对排污情况的列场复测或抽查时弄虚作假的。第十八条依据前条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一)有前条第(一)项所列行为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及滞纳金外,或以并以1000元以上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有前条第(二)、(五)项所列行为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3000以下罚款。(三)不前条第(三)所列行为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衙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四)有前条第(四)项所列行为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省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决定处以20万以下罚款;地(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分别决定处以5万元以下和1万元以下罚款,超5万元和1万元罚款的,应分别报其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本条所指的以上、以下数额,均含本数。第十九条排污单位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向有关单位建议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排污单位对环境保护部门征收扰污费或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收费通知单或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内,向人民法院。排污单位也可以在接到收费通告单或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埋接向亿法院。排污单位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又不履行的,由全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一条排污费的征收监理人面、或的,由同级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排放标准为:(一)《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GBJ4-73)》中的废气、废渣部分;(二)《锅炉烟尘排放标准(GB8978-88)》;(三)《工业炉窑烟尘排放标准(GB3841-83)》;(四)《工业炉窑烟尘排放标准(GB9078-88)》;(五)《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六)《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GB12523-90)》。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归省人民政府。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有关征收排污费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附《征收排污费标准》表排污费征收标准附表一、废气类别有害物质名称超过标排放量每公斤超过标准每10立方米烟尘超标倍数烟尘林格曼浓度4以内4.1-66.1-99以上2级3级4级5级1二氧化硫、二硫化碳、硫化氢、氟化物、氮氧化物、氯、氯化氢、一氧化碳0.04///2硫酸(雾)、铅、汞、铍化物3生产性粉尘玻璃棉、矿渣棉、石棉、铝化物0.10///电站煤粉、水泥粉尘0.02炼钢炉粉尘、其他粉尘0.044锅炉和工业炉窖每吨燃料收费3.004.005.006.003.004.005.006.00说明:(1)蒸汽机车及其他流动污染源的排烟暂不收费;(2)火力电站、工业和采暖锅炉的废气,暂按烟尘征收排污费;其他有害物质暂不收费。

排污费征收标准例10

按照**环发[**]第566号文件通知要求,结合全市环保工作的实际,及时转发了省环保局“关于转发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切实加强排污费征收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的通知》的通知”精神,并有针对性地对全市排污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分阶段性地进行了全面布置。各县区环保局根据**发[**]118号通知要求,在政府部门统一领导下,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污费征收和解缴政策,按照征收范围、权限、时限和程序,认真抓好各县区排污费的征收和解缴工作。一是严格按照政策规定确定征收范围,规范征收程序,加大征收力度。截止**年9月25日,全市十一县区近三年共缴排污费入国库×××万元(其中:**年度缴入排污费×××万元;**年度缴入排污费×××万元;**年9月25日止,各县区汇总上报征收排污费×××万元)。二是严格按照“环保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制度,按照征收标准,加大征收执法力度,杜绝了协商收费、人情收费的现象。三是落实排污费征收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各县区环保部门在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中,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在银行开设“排污费专户”进行管理,各年度所收排污费均按规定全面足额上缴县财政,全市十一县区环保部门在排污费的使用和管理上没有出现坐支、截留和挪用现象。

二、具体做法及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制度措施,确保全市排污费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自**年7月1日《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在我市全面贯彻实施以来,市政府领导高度重视此项工作,根据省政府**政发[**]100号文件精神,及时制定并下发了“×××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意见》的通知”,《通知》中对我市排污费的征收许可证、具体的解缴方法、环境保护资金的使用办法、排污费解缴中央、省、市、县区四级国库的比例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各县区环保部门严格按照《通知》要求认真抓好辖区内的排污费收缴工作,经过近三年的不断努力,各县区环保部门在排污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制度上逐步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排污费征收执法力度进一步得到了加强,《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得到了进一步的贯彻落实。

(二)加大排污收费宣传力度,努力提高执法水平。一是从宣传政策入手,不断加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力度,采取对征收人员进行培训,向征收对象发放宣传资料等办法进行广泛宣传。二是严格执行有关规定,杜绝协议收费、人情收费和随意减免排污费的现象,确保了排污费的足额征收和上级下达任务的完成,为排污收费工作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三是从实际出发,坚持依法全面、足额征收的原则,努力解决排污费征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矛盾,确保了排污费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四是从抓协调配合入手,不断加强与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与合作,做到齐抓共管,相互配合,避免了在执法工作中矛盾激化和意外事件的发生。五是切实转变工作作风,提高服务意识,做到让排污费征收对象明明白白缴费,提高污染治理意识。

(三)规范操作程序,接受群众监督。一是强化排污申报核算程序。各县区环保部门主要是根据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和现场监理情况,核算排污量及应征排污费数额,提出征收方案,报经县区政府研究通过后按照征收程序全面进行征收。二是规范排污费的征收管理程序。做到排污费通知书、排污费收据保管使用专人负责;排污费的开票台帐、到帐台帐、排污费减、免、缓台帐、排污费季度报表等专人负责和排污费征收档案专人负责。三是实行“阳光收费”,公开排污费征收程序和收费标准。在征收排污费的过程中,各县区环保部门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规定,对各排污收费对象的征收标准和程序进行公开,排污对象在收到排污费收缴通知书后可在一定期限内对征收标准进行核对,发现问题可随时向当地环保部门申请复核,通过公开征收程序和征收标准,各排污费征收对象明白了自己的征收数额,征收对象之间没有了猜测,增加了排污费征收的透明度,一方面调动了排污费征收对象缴费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从根本上杜绝了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腐败和违纪违法现象。

(四)加强监管,严格考核。市环保局把排污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列为对各县环保工作考核的主要内容,年终进行检查考核评比,平时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解决,确保了我市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整体推进和顺利进行。

三、存在的问题

(一)个别县(如大关、威信)还未取消“过渡帐户”。

(二)个别县(如镇雄)对煤碳开采的排污费由县政府统征办征收后,未及时、足额进行解缴。

(三)由于各县区环保监察机构人员少,装备差,不能真正做到全面足额征收排污费,有漏征情况。

(四)部分县区环保部门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宣传不到位,部分企业经济效益差,环保法制观念淡薄,没有及时、主动向环保部门申报,自觉缴纳排污费的意识尚未形成,有待进一步的宣传和提高。

(五)部分县区企业改制,环保投入相对增加,企业负担过大,导致企业上缴排污费比较困难,给环保部门征收排污费带来一定的难处。

(六)执法人员执法水平参差不齐,执法水平还有待进一步的提高。

四、整改措施

(一)进一步加大排污费征收工作的宣传力度,增强企业环保法制观念,营造我市良好的排污费征收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