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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小产权房合同模板(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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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小产权房合同

购买小产权房合同例1

[中图分类号]F293.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738(2012)01-0043-05

一、问题的提出

自我国在全国范围内积极推进“新农村建设”、“城中村改造”进程以来,国家在给予一定财力支持的同时也允许社会资金参与,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以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新农村建设等名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开发或者由其与开发商合作开发建设房屋,该类房屋除了本集体村民自己居住外,为发展经济,解决本村养老、医疗、教育等问题,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部分房屋出售,从而使得“小产权房”入市。同时,近年来随着经济的迅猛增长,城镇化、工业化进程的快速发展,全国各个城市房价不断攀升,城市的高房价使得消费者实际购买能力下降。在这种高房价并且城市居民住房问题未得到妥善解决的背景下,小产权房在市场上的交易量也越来越大。

由于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下,集体土地、农村宅基地的流转受到严格限制,故小产权房其本身的合法性备受质疑,国务院也多次出台文件否认小产权房的合法地位。尽管如此,但小产权房的问题并没有得到有效解决,而且有蔓延之势。之所以如此,是因为针对小产权房的存在和流转,我们把目光过多的集中在我国城乡分治的二元土地制度上,集中在了地方政府利益、开发商利益和农村集体、农民利益的博弈上,试图通过制度改革来平衡各方利益,从而给予小产权房以合理的定位。这种视角无疑是正确的,我们必须坚持。我们也必须站在购买者的角度,基于购买者的切身利益去体会“小产权房”带来的正面影响,也会更有利于我们去认识和解决其中的问题。因为归根结底正是由于这个群体的住房需求得不到妥善解决才让小产权房有了存在和流转的基础,小产权房的出现在解决其住房需求的同时又使他们陷入另一个困境,故如何保障小产权房购买者利益同样值得我们关注。

二、小产权房购买者利益保护的困境

(一)小产权房存在和流转的动因――以购买者为视角

针对小产权房存在和流转的动因,我们可以从不同利益主体的角度进行分析。有学者从保护村集体和农民利益的角度出发,认为小产权房的存在和流转有利于保护农民的财产权,累计社会财富;同时有助于实现财产流转,给农民提供有利的融资条件。也有学者从维护社会公益,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的角度出发,认为站在法律平等的位置上看待小产权房,这有助于农村宅基地资源的市场化运作;以小产权房带动农村宅基地的流转,也将为城乡优势资源优化整合构筑平台。笔者认为,小产权房的存在和流转本身虽然问题大,争议多,但它却对购买者产生了许多积极影响,所以,从购买者的角度来探寻小产权房存在和流转的动因,能够对小产权房购买者利益进行保护的必要性产生更加充分地认识,同时对小产权房诸多问题的解决也有所裨益。从购买者的角度讲,小产权房的存在和流转是基于以下动因:

1.购买者的住房需求与高房价之间的紧张关系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集体土地在转为国有之后才能上市交易,建设商品性住宅。小产权房是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的商品性住房,其本身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而,小产权房的非法性决定了小产权房的开发路径游离于当前法定的房地产开发程序之外。在大产权房的开发过程中,开发商需要办理合法的房屋开发立项手续和相关土地出让手续,并按照规定向国家缴纳土地出让金和使用税,由国家给开发商颁发土地使用证和房屋预售许可证。大产权房的开发通常要经过以下九个环节:国土部门征地――补偿征地费――土地开发整理――土地储备――土地出让――开发商报批项目规划――建筑商建设――各相关部门验收――开发商预售等;与之相比,小产权房的开发过程则相对简单,环节较少,一般只需经过开发商与村集体协议开发――开发商规划项目――建筑商建设――开发商预售四个环节。在大产权房的土地开发中需要缴税12种,各种费用基金500项税费和土地出让金占到房价的50%左右,而“小产权房”因未经土地征用和审批程序,减少了很多开发的中间环节,节省了土地出让金、增值税和房地产开发交易方面的税收等费用,所以与一般的商品房相比,价格较为低廉。小产权房的购买者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村民或城镇居民,由于其自身经济能力有限,无法承受持续高涨的房价来满足自身的居住需求,于是转而“尝试”小产权房。

2.政府住房保障体系的不完善

国务院早在1998年就出台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提出了多项房改政策,其中包括建立和完善以经济适用房为主的住房供应系统、重点发展经济适用房等惠及民众的改革措施,其目的就是切实为中低收入人群解决住房难的问题。但由于地方政府投入的资金有限,同时各地方政府又以土地出让金作为其重要的财政来源,使经济适用房的建设和廉租房的供应远远不能满足广大无房户的需求。时至今日,日渐攀升的房价已远远超出了中低收入者的购买能力,政府出台的相关政策并未有效的帮助广大中低收入者彻底解决住房问题。从购买者的角度而言,住房制度改革中住房保障的不完善,以及经济适用房、廉租房供应较少等原因,使其住房需求得不到有效解决,这也就为小产权房的存在和流转提供了政策空隙和市场空间。

(二)小产权房存在和流转中的法律困境

1.土地使用权制度的法律阻碍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土地使用权制度可以分为国家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再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8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此可见,农民集体对法律规定的属于国家所有以外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这也为小产权房存在和流转的困境埋下了制度性的诱因。

对于土地的使用,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除外。”第63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同时,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对于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进行的房地产开发,必须先由国家依法将土地征为国有,此时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才能转让、出售。然而,小产权

房本身属于农民或者村集体在集体所有土地上的自建房,既不符合集体土地使用的要求,也不能满足城市房地产开发的土地使用条件。所以,小产权房从诞生之日起就与我国现行法律不符,从土地使用权这个根基上就欠缺法律的认同和保护。这一境况也直接导致小产权房存在和流转长期的生存于地下,使其购买者的利益处于无保障状态。

2.小产权房所有权的法律歧视

由于小产权房是村民或者集体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并没有履行国家征收审批和缴纳土地出让金等程序,所以没有取得国家正式颁发的所有权证书,更无法得到法律有效的保护。因而小产权房所取得的产权证明往往是由村集体或者乡镇府颁发或认可,这些证明只能是出售者和购买者之间的一种产权约束,或者说是游离于法律之外的一种默许。根据我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这也明确了我国法律对不动产物权的效力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即对于小产权房,要取得所有权就必须进行合法登记,以免发生纠纷,所有权难以界定。由此现行法律对小产权房是不予登记、不发证书。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谨炒卖土地的通知》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这一政策性规定也直接堵死了本集体以外的成员获得房屋产权的可能性,从而也使小产权房购买者彻底丧失了对不动产享有的权益。

3.小产权房流转的法律束缚

依据我国法律,任何房屋都不得与土地相分离而单独转让,必须与土地一并进行流转,即采取“房地一体主义”。然而,由于小产权房的建设用地是未经正规的法定程序批准,也不可能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产权证书,所以小产权房不具备商品房交易的合法条件,从而失去了在房地产市场上进行合法流通的可能性。对于小产权房的流通我国法律和相关政策都做出了明文性的禁止性规定。如:2007年6月18日,建设部在其《关于购买新建商品房的风险提示》中明确表示:“城镇居民不要购买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2007年12月11日,国务院公布的《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明确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者小产权房。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租用、占用农民集体土地搞房地产开发。”此外,我国《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对小产权房的流转也都予以否定。小产权房丧失流转的可能性也就意味着已经持有小产权房的购买者的所有权无法得到法律的承认,尚未持有的潜在购买者对购买小产权房则需要承担更大的风险。

在购买者无力承受高房价,政府的住房保障体系尚不完善的背景下,现有的法律制度又对小产权房的存在和流转予以否定,使小产权房购买者最基本的居住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如果一味地强调小产权房的存在是对集体土地的非法滥用,其流转时对我国土地制度的绝对违反,导致的结果便是所有违法建设的小产权房全部予以拆除,这样不仅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同时也不利于社会稳定。于是,我们必须探寻其他途径来解决小产权房的存在和流转问题,以更好地保护购买者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发展。

三、小产权房购买者利益保护的途径

解决小产权房存在和流转的方案很多,不必非在标的物是否合法、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能否办理物权登记等纯法律问题上绕圈子,还可以考虑对小产权房的其他变通处理方案。在现存的制度体系下,小产权房存在和流转的合法性被予以否定,这也导致其购买者的利益无法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这种局面的形成既有法律上、制度上的原因,也有经济学上的原因,在即存的法律制度和土地制度不会发生重大改变的情形下,如何解决小产权房的存在和流转问题,是对其购买者利益进行保护的关键。对于此处的购买者,不仅仅局限于已经实际购买的主体,更包括那些尚未购买但有购买意向的主体。对于已经销售的小产权房,购买者是当然存在的;而对于那些已经建成但尚未出售的小产权房,此时的实际购买者尚未现实的出现,属于潜在的购买主体,对于他们利益的保护更多的是一种预防性的保护,即在他们取得小产权房之前,是这类房屋已经具备流转的要件,从而避免购买者利益受到损害。同时,在以上两类购买者之外,还存在着一类特殊的购买者,就是在“以租代售”做为小产权房的对外处置形式时,此时的购买者是以承租人的身份来对小产权房加以支配。因而,对小产权房购买者利益的保护途径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分以上三类主体,分别加以阐述。

(一)已经出售的小产权房购买者利益保护的途径

在小产权房合同法律关系的众多形式中,有一部分是建设单位直接以买卖合同的形式将房屋出售给购买者,同时由相关村组或乡镇府颁发产权证书。在现有的制度规范下,此类买卖合同及颁发产权证书的行为由于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对于该类房屋,笔者认为,在城乡土地二元所有的制度不能改变的情形下,可以根据具体的情况,将符合条件的小产权房的土地予以征收,转化为国有土地,并由政府通过相应程序回购房屋将其用于住房保障,使其合法化的同时使购买者利益得到保护。

1.该类买卖合同及其产权证应确定无效。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对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双方应互为返还。这里返还的双方应为房屋的购买者与已经获取收益的农民及其他主体。但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下,法院遵循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用时在事实层面双方亦无法返还,故而需要政府主动介入,而不能让这样一种违法状态长期存在。

2.在确认该部分小产权房合同无效后,其已颁发的产权证书应予以收回。对于符合保障型住房转化条件的部分小产权房,可由住房保障部门与集体组织通过签订协议对房屋予以回收,集体组织已经向小产权房购买者收取的价款则抵作房屋及土地补偿金,政府不再另行额外给予补偿或支付价款。再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后,国家将取得该部分房屋的所有权。

3.政府主管部门通过回购转化房屋所有权性质后,将回购的房屋转性为经济适用房,并纳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此时,原小产权房的购买者应当与住房保障部门重新签订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按照其购房时支付的价款与该房屋转性时同地段商品房价款的比例按份享有该房屋的产权。通过这样的途径,使该类小产权房的存在取得了合法形式,使小产权房的购买者从原来对房屋的所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转化为对房屋的合法所有,不仅满足了购买者的住房需求,同时也解决了小产权房的产权归属问题,化解了购买者的购房风险,最大程度地保护了小产权房购买者的利益。

(二)对尚未处置的小产权房“购买者”利益保护的途径

所谓未对外处置的小产权房,仅限于集体经济

组织(包括农民)已经修建完毕但尚未对外处置的房屋。从严格意义上讲,小产权房之所以被禁止是由于购买者的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而未对外处置的房屋尚不算违法建筑(占用耕地、违反规划法等情形的除外)。如何解决该类房屋的存在和流转,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将符合条件的部分房屋与整个保障型住房制度相衔接的方式,将符合条件的部分房屋转性为保障型住房从而纳入住房保障体系。

1.以市、县为单位对目前本辖区内存在的尚未对外处置的小产权房进行调查。调查的目的在于确定该部分房屋的实际状态,评估其转性为保障型住房的可能性和必要性。调查的内容包括房屋的具置、数量、户型、面积、建设主体、年份等要素。通过调查,对于那部分较为集中的、尚未对外处置的小产权房,政府可以根据其具体的位置、户型、面积、质量等因素,结合本地年度保障型住房的需求,并考虑城镇规划及资金使用等综合因素,从而确定政府予以回购的房屋数量及具置。

2.政府将回购的小产权房用于住房保障。最近几年我国已开始大规模的保障型住房建设,以2009年至2011年保障型住房建设计划为例,3年间,我国将新建600万套保障型住房,平均每年投资超过9000亿元。笔者认为,可以将回购已经建成的小产权房作为与新建并列的保障型住房的来源。首先可以节约保障型住房的建设周期,提高效率,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最大限度地满足保障对象的住房需求。其次,通过政府回购此类小产权房,一来可以避免从事实状态上拆除小产权房,二来也能有效改善小产权房的空置的局面,同时,也为小产权房合法化增加了一个合法的解决途径,为潜在的购买者提供了解决住房需求的可能性。

关于回购的程序,首先,对可以予以回购的小产权房的位置、数量,政府在调查的基础上综合各相关因素进行确定。其次,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拟回购房屋所占用土地予以补偿、征收。再次,赋予小产权房的建设主体以市场交易地位,政府通过支付合理价格取得该类小产权房的所有权。此时,该类小产权房既可以作为经济适用房向购买者出售,也可以作为廉租房予以出租。通过以上途径,使小产权房的购买者在取得房屋以前,该类房屋已经具备了流转的要件,无论是通过经济适用房的形式予以出售,还是以廉租房的形式进行出租,都使这类“潜在购买者”在其住房需求得到满足的同时,也避免了交易风险。

(三)对已经出租的小产权房“购买者”的利益保护途径

小产权房的对外处置方式,除了出售外还存在着另外一种“以租代售”的形式,即以租赁的形式来掩盖对外转让小产权房的实质,已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在这种形式下,小产权房的购买者是以承租人的身份来对房屋加以支配。在实践中,鉴于合同法中对房屋最高租赁期限的限制,小产权房租赁合同总体上表现为三种类型;超过二十年的租赁合同,二十年期满自动续期的合同,不超过二十年的高租金合同。如何解决此类以租赁形式对外转让的小产权房的存在和流转,是购买者利益保护的关键,笔者认为,对其中部分房屋可以由政府将其回购后与保障型住房相衔接。

1.各市、县人民镇府可以通过对此类“以租代售”的小产权房进行登记以掌握其相关情况,从而确定其中符合回购条件的房屋。对于可予以回购条件的,笔者认为应综合各方面因素进行考量,根据已出租小产权房的的登记情况,结合保障型住房的需求计划,在符合城镇规划的范围内,综合考虑小产权房的户型、位置、面积等因素,合理确定予以回购的房屋数量及具置。可予以回购的小产权房,不仅要在数量及位置上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在户型、面积上也必须符合保障型住房的相关规定。

2.由于使用人是以租赁形式对该类房屋进行支配,承租人不能依据债的关系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故而政府住房保障部门通过与实际产权人协商回购符合条件的房屋,以此种方式变更小产权房的所有权。原房屋产权人已经收取的租金抵作政府回购的房屋及土地价款(“以租代售”情形下的租金在本质上是房屋的价值,只不过是以租金的形式出现,目的在于规避法律对小产权房流转的约束),政府在回购后可以将该类房屋纳入住房保障体系,变性为经济适用房或廉租房。通过这样的处理方式,集体组织(或农民)从心理上符合其建设小产权房通过予以出售获取等价的初衷,从事实上也获取了房屋及土地补偿款,因而以此种方式变更土地性质也节省了成本。更为重要的是,通过这样的处理,从事实状态上而言可以避免小产权房的存在和交易状态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通过政府回购的形式将小产权房的所有权予以变更后,政府则成为了房屋的所有人。

3.在所有权变更以后,赋予原租赁人(小产权房的购买者)以选择权,既可以有限制地承认原租赁合同的效力,依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对二十年租期予以认可(超过二十年或自动续期的无效),承租人也可以选择与政府重新签订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或者签订廉租房租赁合同。选择签订廉租房租赁合同的,其租赁期限可以与原合同的期限一致,但承租人无需再交纳租金。对于选择签订经济适用房合同的购买者,该房屋则纳入经济适用房管理,由购买者按照其支付的购房款与转性时同地段商品房价款的比例与政府按份享有该房屋的产权。同时,购买者也可以按照经济适用房制度的规定,在补交土地出让金、相关税费并符合相关条件后取得该房屋的完全所有权。

四、结语

小产权房存在和流转问题的解决,决定了小产权凡购买者能否对其所购买的房屋取得产权,从而保障自身的居住利益。在现有的制度背景下,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通过将符合相关条件的小产权纳入住房保障体系,以保护小产权房购买者的利益得到合理保障,是可以予以尝试的一种途径。在这个过程中,政府充当了两个角色,既是小产权房的购买者,又是出售者(出租者)。通过这样一种途径,使小产权房的存在和流转面对的社会争议得以缓冲,而后通过相关的法律制度改革使小产权房问题得以彻底解决。

[参考文献]

[1]王茂昌,王香.小产权房的合法化路径探析――读德・索托《资本的秘密》[J].山东农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3),71.

[2]杨徽.小产权房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J].贵阳学院学报,2009(3);73.

[3]谢雪燕.利益博弈视角下的小产权房问题[M]//中国土地制度改革国际研讨会论文集.2009:327-328.

[4]任辉.利益衡量视角下“小产权房”的出路探究[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2),51.

[5]李云云,杨业秋.基于购房动机的小产权房存在因素探讨――以淄博市淄川区为例[J].社会科学家,2010(11).119.

购买小产权房合同例2

2006年8月,张某拿到了新房的钥匙,并进行了装修。后来,赵某以办理房产证需要交契税为由,又从张某处拿走4500元。张某对新房子各个方面都很满意,因此对赵某非常感激,便不好意思催办房产证的事。尽管张某偶尔也问过几次,赵某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

到了2008年6月,张某到房管局一问才知道,该房屋属于城中村集体所建设的“小产权房”,无法办理房产证。于是,张某找到赵某理论,赵某被迫承认了该房屋为“小产权房”的事实,并说自己也是出于好意帮忙,并未从中得到任何好处,而且也确实无法办理房产证,只能先这样住着。

张某担心自己的房屋权利将来得不到保障,要求赵某退还房款并赔偿装修费58000元以及其他各项损失共计31万元。赵某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张某将赵某告上了法庭。

律师观点:本案是一起由于“小产权房”无法办理房产证而引起的纠纷。

所谓“小产权房”,是指在农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其产权证不是由国家房管部门颁发,而是由乡政府或村集体颁发。这种产权证明不同于由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一般意义上的房产证,其产权的基础是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因而无法以购房者的名字办理房产证,也不能上市流通。

国务院曾以会议及通知等方式多次强调“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户住宅或‘小产权房’,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租用、占用农民集体土地搞房地产开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除“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等情况之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2007年,建设部《关于购买新建商品房的风险提示》,明确要求“城市居民不要购买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

房屋产权本来不分大小,只有一种定义。但是,由于我国城乡二元结构的管理体制,以及一些复杂的社会状况,形成了社会上一些约定俗成的说法。这种俗称的“小产权房”,实际上没有真正的产权,其权利也得不到法律的保障。一旦出现纠纷,往往会给购房者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购买“小产权房”容易产生以下一些法律问题:首先是购房合同的问题。由于“小产权房”无法上市流通,购房者往往无法通过正常的渠道和方式进行房屋的买卖,所以,很多购房者都没有签订购房合同。有的虽然签订了购房合同,但发生纠纷以后,一旦查明该房屋属于“小产权房”,这种合同一般也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其次,关于房屋使用权的问题。有的购房者出于居住使用的目的,认为自己买房只是为了住,并没有买卖房屋的想法,所以有没有房产证对自己并不会产生太大的影响。我们姑且不去考虑国家政策对小产权房使用权可能产生的影响,就目前的社会条件,由于房价的不断上涨,个别卖房者出于获取更大利益的考虑,往往将同一套房屋卖给几个不同的购房者,一旦发生这种情况,购房者将无法保障自己的权益。也就是说,小产权房的使用权也是无法保障的。在法律实践中,这种类型的案例也是大量存在的。第三,由于小产权房无法得到合法有效的权利凭证,其基于物权的一系列法定权利(如继承、担保、转让等)均无法得到有效的行使。

购买小产权房合同例3

[中图分类号] D922.3;D923.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3437(2015)01-0096-03

一、小产权房的概念及出现问题的原因

(一)小产权房的概念

2007年6月建设部公布的《关于购买新建商品房的风险提示》是这样定义小产权房的:“对于所有没有经过批准建设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其产权证不是由国家房产部门颁发的,而是由村委会或者乡镇府颁发的,并且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向集体组织以外成员销售的就是小产权房。”[1]

通过这条规定笔者认为,小产权房与大产权房的区别在于“是否通过正规手续得到国家颁发的房产证”。房产证只要是通过正规的程序得到国家颁发的就是大产权;除此之外由其他部门或者是自治组织的房产权证,而且不是由集体组织成员所购买的房屋就是小产权房。

(二)小产权房问题产生的原因

从表面上看,小产权房是由于城市商品房价格高昂,中低收入人群无力负担而产生的。但是我们把所有小产权房问题进行剖析会发现,小产权房产生的根本原因是我国所特有的土地制度――城乡土地管理二元化所致。在我国土地分为两类: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有明确的规定。

在现实生活中,集体土地使用权并不能像国家土地使用权一样进行有偿转让,国家对于集体土地的使用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不允许将集体土地作为工业和商业用地,这就使城镇居民在购买或者租让农民房屋时无法可依,最终造成了越来越多的小产权房纠纷的出现。另外在拆迁补偿方面,由于拆迁补偿与土地所有权有紧密的联系,所以城乡房屋在拆迁补偿方面有着不同的对待。[2]农民集体成员土地房屋被拆迁后往往只能得到安置和征地补偿,这对于整个土地建造所产生的高额利润而言是微不足道的,这势必造成农民集体与政府之间的矛盾。在矛盾和利益的驱使下,集体土地所有者就有了建造小产权房的动机。[3]

二、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

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一定的法律效力,以此来约束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这就叫合同的效力。当出现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或者是第三方干扰时,法律就会产生效力,强制让违约方履行合同或者排除第三方干扰。合同的效力是国家意志力的体现,也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识表现。国家强制力是合同效力的保障,而合同法等法律是合同效力体现的根源。当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被法律所认可后,双方当事人将实现其所想表达的法律效果,其在合同中所订立的各种款项将产生应有的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都是有效的;当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被法律所不认可时,合同自始无效,也就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当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被法律相对否定时,这个合同就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是否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的效力则看双方当事人进一步的意识表示。

关于合同的有效要件可以参考《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双方当事人意识表示真实,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共利益。这里的公共利益是指大多数人的利益,是相对于小部分或者小范围集体的利益。法律条文由于自身性质的局限性才作出这样的规定。自改革开放以来,社会发展越来越快,各类新事物层出不穷,与之带来的各种交易新问题也纷纷出现。[4]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它是离不开经济基础的。我们不能用法律条文对还没出现的新事物、新问题进行约束。民事行为也不可能一一地被法律条文所解释,在很多时候法律条文解释不通时,我们可以用“社会公众利益”来考量。当民事法律行为与公众利益发生冲突时,这个民事法律行为就是无效的。

在国务院办公室1999年的39号文件和2004年的28号文件中,我们可以看到国家对土地转让的管理实行了严格的监管制度,特别是对集体土地的管理,以求保证农民的合法利益和维护社会的稳定,杜绝“炒房热”。国务院办公室在2007年的一号文件中明确强调了“小产权房”的不合法性,同时要求各个机关单位应当服从国家的土地管理规定,以大局为重,以农民的利益为重。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土地不仅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础,而且也是我国能否安定发展的基础。如果我国允许城镇居民购买农村集体组织土地,那么势必会有很多农民为了眼前的利益而放弃自己的土地。这样做的后果不仅使农民的生活无法得到保障,而且也给我国的安定发展带来了严重的隐患。所以国家禁止小产权房的交易的目的其实是为了保护农民利益和社会的安定团结。

一般情况下,我们对于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是持无效的态度的。但是也有一些例外,比如有些小产权房交易的时间久远,其合同标的物已经完全发生了改变,这类情况应该重新分析、判定。笔者认为小产权房合同应当以1999年5月6日为时间分界线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1999年5月6日前签订的小产权房买卖合同。在1999年我国土地管理有了重大的转变,其中最明显的特征是第二次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办公室的39号文件,这些法规中明确指出集体土地不得进行转让,城镇居民不得购买农民的房屋。而在1999年之前,我国城镇居民购买农民的房屋是未被禁止的,只需要双方去有关部门申请并得到准许即可。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于那些回乡落户的华侨、回乡定居的人们以及原本的农民可以通过申请,经过正规的程序得到有关部门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明。1999年5月6日前买卖的小产权房,由于国家政策是不禁止的,所以买卖双方当事人是基于对国家的信任进行交易的。到了现在,不仅年代已经久远,而且有的当事人甚至已经扎根在集体组织。所以如果这时司法部门再判定这些小产权房无效,那么不仅违背了新法不朔及既往的原则,更是会激发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因此,1999年5月6日之前的小产权房买卖合同交易应当被认为是有效的。

第二阶段:1999年5月6日以后签订的小产权房买卖合同。在此期间如果某些小产权房合同确实存在着其特殊的情况,那么也可以对其进行单独处理。比如当小产权房卖房者故意欺诈或者隐瞒事实真相而取得房管部门的信任,取得房屋登记证明的。对于这种情况,主要过错方是卖房者,应当由卖房者承担由此产生的一系列后果;再比如当小产权房买卖交易成功后,纠纷发生前,卖房者的户口已经发生转变成为城镇户口,这时之前发生的小产权房买卖已经没有其理论和法律依据,应当认为此合同是有效的;与此情况相反的小产权房合同交易成功后,纠纷发生以前,购买者的户口变迁到所购房屋的地方,这时的小产权房的买卖合同也应当被认为是有效的。

三、当出现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无效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如果合同双方中一方是有过错的,那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就所造成对方的损失进行赔偿;如果合同双方都存在过错,那么应当就各自过错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一般来说,我们知道的过错形式有两种:一种是只有单方有过错;一种是双方都存在过错。

(一)单方过错的情况

这种情况大多是由于卖方的过错,即卖方故意对购买者隐瞒了事实的真相,让购买者想当然地认为自己所购买的房屋是合法有效的。此种情况下购房者不但可向卖方索赔,还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要求双倍赔偿。只有符合一定条件才可以要求双倍赔偿:首先,购买方仅仅从合同中无法判定房屋是否为集体所有;其次,卖方故意隐瞒或者故意提供虚假证明让购房者以为取得了房屋预售许可证;再次卖方是房地产开发企业而不是集体组织性质。

(二)双方都存在过错的情况

如果双方都有过错,那么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和第一百条有关债之抵销规定,先将各自由于过错应当赔付的数值相同的部分给以抵消,然后由过错较大的一方再赔偿对应的差额。如果是在小产权房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都有过错,即卖房者明知不能卖而卖,购房者明知不能买而买的。一般情况下法院会判定卖方对合同的无效负主要的责任,因为首先就是卖方明知小产权房不能买卖却故意知法犯法出售小产权房,而交易成功后又背信弃义主张合同无效;而买方虽然知道小产权房不能买卖但是也依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了自己的责任,无论是从法理还是从情理上看,买方相对于卖方都应该承担次要的责任。在法理上我们也可以用缔约过失责任和信赖利益损失来解释,当一方当事人先违反合同义务导致另一方当事人受到损失,违反合同和遭到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时缔约过失责任成立。信赖利益损失是其主要赔偿范围,有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种。对于买方来说直接损失主要是付房款所损失的利息,以及为促进小产权房合同的完成所支出的路费等;而间接损失则主要是由于买方在此期间因为房价上涨带来的差额损失和因为购买小产权房有可能错过的机会损失。对于卖方而言,由于占据了天时地利,其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都远远小于买方。除此之外,小产权房被拆迁后所获得的补偿款也是造成小产权房纠纷的一个大问题。我们都知道房屋拆迁款是一批比较大的金额,这也往往是卖方背信弃义主张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5]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当以卖方不因失信而获利和使买方不受损失为原则。

四、小产权房买卖合同问题的对策

随着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纠纷的越来越多,法院如何判定这些案件不仅关系到农民、购房者、房地产开发商和地方政府的利益,更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所以为了更好地保护相关人员的利益和社会的持续稳定发展,对小产权房买卖合同制订一个切实可行的方案是必要的。

(一)建立公平合理的城乡土地制度

前文我们已经分析过我国现行的城乡土地二元化制度是造成小产权房出现的根本原因,小产权房问题的频繁出现说明我国现行的土地政策已经远远不能跟上时代进步的脚步。[6]由于当前我国的土地是处于垄断地位的,农民根本不可能支配自己的私有财产,因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解决此问题,一方面是对土地所有权进行改革,完善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当然土地是国家之根本,在进行改革的同时也要加强对农村土地的管理,坚决禁止占有耕地来开发商品房的行为;对于符合国家规定合理开发的小产权房可以办理相关手续后给予正式的产权。[7]另一方面,我们可以建立以产权和市场为指导的土地管理制度。这样不仅可以增加土地使用和城市扩张的成本,避免通过土地征用来低价获取土地而使土地资源白白浪费,还间接地保护了耕地,这与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农民耕地的保护规定是相适应的。在这里,我们还有一些问题需要注意,例如政府在强调保护耕地的同时可以对集体土地进行一些经济上的补贴,使农村集体组织从主观上不再抱有把耕地变成建设用地的想法。[8]这样就可以让农民从主观上来自觉地保护耕地,同时又使自己的经济收入得到了提高。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特别提出要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允许农民通过合法程序来参与开发集体土地,同时要逐渐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此决定无疑为解决小产权房问题提供强有力的政策支持。所以,按照此指导思想,只要通过合法的程序获得有关部门的批准,那么房地产开发商就可以对集体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在这里能否进行小产权房的开发建设的关键就在于能否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尽快制定关于小产权房问题的一系列法规政策。

(二)完善小产权房拆迁补偿制度

小产权房合同签订后,购房者虽然住进了所购买的房屋,但是其对房屋并没有合法的产权证明,一旦遇见拆迁时,购房者将有可能既失去自己所购买的房屋又得不到任何赔偿。而对于农民来说,购买小产权房没有得到房产部门的登记,因此其在法律上对此房屋并没有享有合法所有权。因此当房屋被拆迁时,农民所获得的补偿款相对于实际的补偿款将会少很多,这样的后果既损害了购房者的利益又损害了农民的利益,进而有可能引发社会矛盾。所以,怎么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是很重要的。[9]由于小产权房长期以来一直在市场上流转,不是一朝一夕就能杜绝的。所以对其拆迁补偿一方面应根据市场价和区位差价,采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办法计算;另一方面要考虑到小产权房的特殊性,在其没有完全缴纳土地出让金和相关房产税费的前提下,应当对其补偿请求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如李玉兰案的最终调解结果就是,如果小产权房遭遇拆迁,那么土地赔偿款归售房农民所得,搬迁费用、地上物补偿款、区位补偿款等归房主所有。

[ 注 释 ]

[1] 乔新生.小产权房的制度创新经验[J].中国改革,2007(8).

[2] 梁春程.“小产权房”拆迁补偿问题[J].法律经纬,2009(7).

[3] 胡俊.小产权房法律问题浅析[J].经济与法,2010(6).

[4] 梁慧星.市场经济与公序良俗原则[A].民商法论丛(第1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57-58.

[5] 王秋实.农民卖房后告买主讨拆迁款[N].京华时报,2009.

[6] 赵海萍.小产权房合法化问题的立法探讨[J].湖南农业大学学报,2009(2).

购买小产权房合同例4

一、小产权房的界定

1、小产权房的概念

“小产权房”是相对“大产权房”而言的。狭义上小产权房即“乡产权房”,是指在农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未缴纳土地出让金、耕地占用税等费用,其产权证不是由国家房管部门颁发,而是由乡政府或村委会颁发的商品性住宅。这种产权必然没有国家颁发的产权“大”,也就顾名思义被称为“小产权房”。广义上讲,“小产权房”则泛指在农民集体土地上违规或违法建设与销售、租赁的房屋。

2、小产权房的现状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国有土地”,同时我国《土地管理法》还规定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不允许出售给城镇居民,所以小产权房不管是从建设还是交易方面来说都是违法的,但是受居高不下房价的影响和各参与主体利益的驱使,在北京、天津、郑州、杭州、广州、昆明等各大中城市出现了大面积连片建设的小产权房,由于价格便宜,出现了供需两旺的局面。就全国范围来看,小产权房在城市房屋开发中,占了相当大的比例。截止到2009年底全国小产权房面积已经超过66亿平方米,相当于2009年全国商品房销售面积总额的近7倍(据国家统计局统计,2009年全国商品房销售面积为93713万平方米),目前小产权房已经从个案发展成为普遍性、全国性现象。

二、以博弈视角分析小产房产生原因

博弈行为中参与博弈的各行为主体都有着各自不同的利益目标,他们在达到各自的利益目标的过程中会考虑到对手的各种可能性行动方案,并力图选取对自己目标利益最大化的决策。小产房的存在和发展实际上就是各方对于土地增值收益分配的利益博弈的产物。政府三令五申地发出禁止建设和购买小产权房的通知,而集体经济组织和开发商依然大规模“开发建设”,购买者明知是办不到产权证的违法建筑却依然进行购买。在这个建设、购买、禁止的三种行为之间已构成一种典型的博弈关系。

1、建设行为主体与禁止行为主体博弈

(1)房地产开发商与政府博弈。政府是整个博弈规则的制定者也是博弈行为的参与者,政府一方面要保障自身利益又要考虑社会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开发商开发小产权房,没有经过政府征用为国有土地然后招牌挂的法定程序,因而规避了土地出让金等费用,造成国家利益流失,同时也扰乱了正常的商品房市场,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所以政府会严格禁止开发商开发小产权房。虽然政府禁止小产权房开发的态度明确,但是由于正规房地产市场获取用地的高门槛以及开发小产权房的高利润,使得开发商在政府出台对小产权房处理的切实可行的具体细则和强有力的执法行为之前,依旧会选择进行小产权房的开发。

(2)村委会、农民与政府博弈。近几年农村土地流转虽然在逐步放开,但是由于城乡土地二元产权结构为特征的土地管理制度及其相关法律滞后于城乡快速发展的需要,使农村集体土地与城市国有土地同地不同权、同权不同价,特别是农村集体土地只有被征收为国有土地以后才能作为合法的房地产开发用地,导致村委会和农民难以获得土地增值的利益。

一方面农地被征后,最高补偿为前三年平均年收入的15倍;另一方面,即使村委会和农民不进行小产权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农地也迟早会被政府征收或征购为建设用地。以武汉市为例,从事农业生产年收入3000元/亩计算,一亩地获得的补偿不足5万元,而一亩地(约666.7平方米)建成小产权房出售,获得的收益将高于政府征地的补偿费用的数倍。所以村委会和村民会有强大的驱动力去开发小产权房,以获得更高的增值收益。而政府为了防止土地财政收益的流失,以及国家18亿亩耕地红线被动摇而威胁到国家的粮食生产安全,会选择对村委会和农民的违法行为进行管制。

2、购买行为主体与禁止行为主体博弈

国土资源部于2004年下发的《关于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中也明确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建设部于2007年6月18日也了购房风险的提示,提示消费者不要购买小产权房。多省市地方政府也采取了一些强拆的行动。虽然政府明令禁止购买小产权房,但是消费者对购买小产权房仍有着强大的驱动力和无奈。

小产权房的购买者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村民或城镇居民,他们由于经济能力有限而承受不了当前的商品房市场持续高涨的高房价而只能“尝试”小产权房。如武汉市商品住宅2007年底均价为4300元/m2左右,而到2010年二季度均价就已经涨到6325元/m2左右,涨幅达47%。住房价格的快速上涨严重超过了一般家庭的支付能力,据粗略估计一般家庭25年的可支配收入,才能勉强购置一套住房。而小产权房的价格只相当于周边商品房价格的30%―60%,例如武汉市小产权房较为集中的洪山区的熊家咀惠安“小区”的房价仅2000元/m2左右,而周边的正规商品住宅均价高达7000/m2。因此,小产权房在售价上对城市中低收入家庭有极大的吸引力。此外,政府对于中低收入群体的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监管力度不够(全国多个城市出现的经济适用房连号现象就是其诸多问题的典型表现),造成中低收入群体的居住问题得不到切实可行的解决。加上政府对购买者还没有具体可操作性的处罚措施,使购买小产权房的“安全”预期大于风险预期,实际需求依然不减。

3、建设行为主体与购买行为主体博弈

(1)小产权房开发者与购买者博弈。由于政府对小产权房的叫停和多种风险提示,使小产权房的销售已经不能以前那样“名正言顺”了,只能由公开转为地下。购买者对小产权房的选择会更加的谨慎,但是由于无力购买正规的商品房,购买者为了居有定所,会权衡考虑一些他们觉得相对安全的小产权房,在购买时也会要求相对苛刻。小产房的开发者为了打消购买者的顾虑,一方面会提高小产权房的建设质量和完善相关的配套设施,另一方面会通过“以租代售”、“法律公正”等方式来诱导消费者进行购买。在无力购买高价的正规商品房的情况下,购买相对安全的小产权房也不失是一个无奈中的“选择”。

(2)村委会、村民与购买者博弈。政府对小产房明确叫停,虽然部分消费者在无力购买高价的正规商品房的情况下会选择相对“安全”的小产权房,但是购买者会利用政府对小产权房的打压政策在购买时讨价还价。作为但是村委会、村民是农村集体土地的真正管理者和具体的使用者,也是最有权力与购买者直接对话的群体。村委会、村民可以利用这个特殊的身份与购买者进行私下“公正”和颁发“集体产权证”等方式来让购买者误以为购买行为安全、公平。

三、基于博弈分析的解决路径

1、针对建设行为主体与禁止行为主体博弈的解决路径

建设行为主体在与禁止行为主体博弈中之所以还有发展空间,一方面是我国土地流转的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很多地方与我国目前改革的进程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不相适应,另一方面是在土地用途转变的利益分配机制中农民的利益得不到切实的保障。所以政府应该采取有效的办法,结合当前的具体情况加强立法工作和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保障农民的切实利益。

首先,完善集体土地流转的立法工作,创新土地产权制度。尊重农村集体对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地位,加快研究农村土地直接进入市场的途径和相关制度,完善和整合现行的立法,统一农村宅基地的划分标准及流转办法。在保证农民的土地收益足以解决农民生存问题的同时,确保农民通过土地收益改善生存与发展的环境,以促进城乡统筹的实现。尽快完善集体土地流转的立法工作,使集体建设用地和国有建设用地享有真正同等地位,逐步达到“同地、同权、同价”,确保在集体土地流转中农民的利益得到实现,使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规范有序、逐步推进。

其次,完善集体土地用途转变的利益分配机制,保障农民的利益。现在土地出让的利益基本上由国家控制,由于土地长期计划征用,土地用途转变增值的收益分配中,农民只能得到5%―10%,甚至更少。在既保护当地农民利益又要实现公平的基础上,集体组织所收取的土地收益当以税收的方式上交国家一部分,剩下的收益应用于农民的基本社会保障,从而使农民的利益得到充分的实现。

2、针对购买行为主体与禁止行为主体博弈的解决路径

购买行为主体在与禁止行为主体博弈中有强大的驱动力的原因在于,一方面小产权房的购买者都为中低收入人群,无力承担商品房市场的高房价。另一方面是政府对保障性住房的执行管理不到位。

(1)采取严厉措施抑制高房价。政府规范房地产市场降低准入门槛以提高商品房供给的同时,要采取严厉的措施抑制高房价,如2010年4月国务院出台的二套房贷政策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房价的疯涨。但是仅这一政策很难真正解决房价继续走高,国务院、相关部委和各地方政府也必须出台配套措施,给予遏制高房价以强大的政策支持。

(2)加大保障房建设的力度以消除小产权房的需求“市场”。由于住房制度改革中住房保障的不完善,以及经济适用房、廉租房供应较少等原因,城市中低收入者为了解决自己的住房问题不得不购买低廉的小产权房。在现行土地制度短期内无法改变的前提下,政府部门应建立有效的社会保障体系,大力完善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制度,加大廉租房、经济适用房、限价房等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力度,满足城市中低收入居民的住房需求,只有缓解了中低收入者的购房需求和压力,小产权房问题才会真正得以解决。

3、针对建设行为主体与购买行为主体博弈的解决路径

建设行为主体与购买行为主体的博弈主要在于“地下市场”的博弈,要解决这一问题要从购买者的心理进行分析,并对供地行为的源头实行有效监管。

(1)消除购买者的侥幸心理。政府在切实有效地解决中低收入人群的住房保障问题的同时,要加大对小产权房违法行为制止的宣传和执行力度。一旦发现小产权房建设和购买行为就要进行查处,真正做到一案一处理,加大购买者的博弈成本。对需要拆除的小产权房进行“高调”地拆除,传递政府对小产权房违法处理的决心和信心,以消除购买者的侥幸心理。这样在一定程度可以阻止潜在的购买者进入小产权房市场,遏制了小产房的进一步发展。

(2)严格执行城乡规划管理制度以控制小产权房供应“市场”。为了控制小产权房的供应市场,各级政府(尤其是乡镇府)不仅要严格贯彻执行城乡规划管理制度,确保农村土地的合理利用,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而且要健全土地供给监督管理机制,确保对城市土地的合理供给。对违反用地规划的单位应该加大处罚力度、明确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行政划拨用地单位所使用的土地要加大监管力度,同时帮助其制定合理的土地利用规划,这样就有可能从源头控制小产权房的供应“市场”。

四、结束语

小产权房的产生是各方利益主体博弈的结果,有着经济、社会和制度层次的原因,在短期内很难得到根本的解决,国家解决小产权房问题也不可能一蹴而就。对小产权房治理,从近期来看应该针对各博弈主体从需求和供给方面通过市场调节加以缓解;从远期来看则必须完善相关立法和创新土地产权制度。只有这样,小产权房问题才可能最终得以解决。

【参考文献】

[1] 陈双、程凯强:对小产权房有序演变路径的探悉――以武汉市为例[A].两型社会建设中的土地问题研究[C].湖北科学技术出版社,2009.

购买小产权房合同例5

一、小产权房界定

小产权房,又称乡产权,是指未经法定征地和审批等程序,由村集体或乡镇政府独立或与开发商(以下通称开发建设单位)联合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购买此房者无法取得法定机关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而是由村委会或镇政府给购房者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明,俗称小产权房。小产权房与正规开发销售的楼房相比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一)小产权房的土地使用不合法

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兴建商品房,必须先由国家征地,并转为建设用地,再由国家出让给建设开发单位,开发建设单位向国家缴纳土地出让金等税费,开发建设成商品房后出售给购房人,由法定的政府机关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确认购房人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而小产权房是由开发建设单位直接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开发建设房屋并出售给购房人,未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为国家用地并转变为建设用地,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并按规定上缴给国家土地出让金和税费,所建房屋因用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小产权房所占有的土地属于非法用地。

(二)小产权房的开发建设程序违法

根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开发建设和出售商品房,必须“五证”齐全,即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开工证、预售许可证、销售许可证等。小产权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未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证,未办理且事实上也无法办理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未按规定上缴给国家土地出让金和各项税费,其开发建设房屋的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三)小产权房无合法产权证书

根据《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房屋属于不动产,即必须要经过国家规定的政府部门登记、颁发证书才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另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房屋登记部门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换句话说,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才是合法有效,其他任何单位或部门都不具有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职权。因此,村集体或乡镇政府颁发的所谓的房屋“产权证”不具有房屋产权证的法律效力,小产权或乡产权实质上无产权证书,购房者对所购房屋的所有权存在较大的瑕疵。

二、小产权房形成的原因

(一)市场需求

近几年,全国各地的商品房房价都普遍持续不断地大幅度上涨,已远远超过普通百姓的购买能力。购房者购买小产权房的理由只有一个——价格便宜。以北京为例,北京“小产权房”主要集中在通州、顺义、怀柔、密云等远郊区,房价多在每平方米2500元至4000元间,甚至有低至每平米1000元以下的,仅为四环内商品房价格的25%至30%,比政府推出的数量稀少且比周边商品房房价略低的限价房还具吸引力。[1]

从购买小产权房的目的而言,大多数购买者为自己居住,只有少数购买者以投资为目的。从购买者的身份而言,除当地本集体的少数成员外,城镇居民的购买者主要有三种类型:第一类是有能力购买正规商品房(俗称大产权房)的人,但该人群毕竟是极少数,而且多以投资为目的;第二类是没有能力购买大产权房,但又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或限价房的购房者,为了拥有自己的住房,因而购买小产权房;第三类是虽然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或限价房者,但基于其经济条件、住房的急需性、购买该类房屋的难度等原因,转而购买小产权房。

对于大多数购房只为自住的中低收入者而言,在低价与无合法产权两者之间,他们宁愿选择小产权房,以实现“居者有其屋”的梦想。根据一家网站关于“你会购买小产权房吗”的调查中,在2.5万多参与网友中,有近75%的人表示“如果价格合适,也可以接受”。[2]在购房者的观念中,合适的住房显然比完整的产权更重要。并且,从披露的事实来看,小产权房的交易市场正在形成,合法渠道遭禁,地下交易不止,以双方认可的潜规则贯穿其间。

正是由于房价居高,远远超过了绝大数普通百姓购买能力,而购房者强烈的住房愿望不得不更多地将目光转向房价便宜的郊区。旺盛需求又进一步刺激了小产权房的大面积地开发建设,村集体或乡镇瞅准了商机,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名义在集体的土地上开发建设商品房并对外销售。

(二)建设者的利益驱使

开发大产权楼房,开发商能够获得暴利。据材料显示,房地产开发商的利润率高达30%,甚至达到50%。该利润率远远高于其他行业,因此一夜之间催生了众多亿万富豪。正是由于房地产行业的暴利和购房者的旺盛需求,吸引了众多投资者投资于房地产行业,其中包括村委会以及乡镇。村委会或乡镇独自或与开发商开发建设的楼房价格虽然远远低于“大产权”楼房,但由于小产权楼盘不存在土地出让金、各项税费等成本,因此即使以合法商品房价格的30%出售仍有较高利润可得,其利润率并不比开发“大产权”的开发商低或者低多少。

总之,小产权房无论对于开发建设者还是购房者,都是有利的。但开发建设小产权房逃避了土地出让金,尤其是各项税费,国家因此而遭受很大的经济损失,且破坏了国家土地政策和法律、法规。

(三)现行土地制度是根本原因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都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办企业或建住房除外,开发建设商品房,同样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因此,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兴建商品房出售,必须先由国家征地,转为建设用地,再由国家出让给建设开发单位,开发建设单位向国家缴纳土地出让金等税费后,才能开发建设商品房,向他人出售。正是这种所谓合法但却不合理的逻辑,才出现了今天所谓的小产权房问题。现行的土地双轨制度才是小产权房出现的根本原因所在。

依据《宪法》、《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属于集体所有。而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但农村集体组织缺恰恰不享有处分权,要开发建设商品房,必须先由国家或者说政府征用,然后由国家再卖给开发商,由开发商建设商品房。政府一方面是农地征用的唯一合法主体;另一方面,政府又是向房地产商提供开发土地的唯一供给者。政府从两头垄断土地市场,进而进行居间经营。在此情形下,集体土地的所有者为了追求较大的利润,违背法律规定,自行在自己所有的土地上建设商品房向他人出售。因此导致了所开发建设的商品房成为非法,购房者无法取得政府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

从中国现行法律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规定可以看出,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并不具备完整的权益。无论是村集体还是农民个人,从法律上都只有利用这些土地从事农业的权利,要从事非农产业则必须先出让给国家,转变为国有土地。这种制度框架,把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划分为两个权益不平等的阵营。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土地作为一种资产的商品价值逐步得到显化。集体土地被征用的供给价格和土地的市场价格差距巨大,同时具有一定的被动性。这种价值的显化过程给残缺的集体土地使用制度带来了潜在的获利机会,集体土地所有者受利益机制的驱动产生了以超法律的形式主动进入土地供给市场的动机。[3]基于此,现行的法律制度或用地体制才是小产权房产生的根本所在。

土地是不可再生的自然资源,为了严格控制农用地非法使用,国家对农用地转为非农业用地进行严格控制是必须的,无可厚非。但是,如果将农用转为建设用地必须先卖给国家或者说政府,既非必须,也不合理,因为其结果同样是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同样是农地的减少。如果单就保护耕地而言,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在其所有的土地上开发建设商品房占用了耕地,但同时也应该看到,大产权房不是空中楼阁,同样占据着中国的土地,包括耕地。所以,禁止小产权房是为了保护耕地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纯属“掩耳盗铃”。

三、现有小产权房的处理原则

关于小产权房的利与弊,众说纷纭,褒贬不一,有人叫好,有人痛斥。笔者认为,关于小产权房的利弊都是非常明显的,再述说其利弊已意义不大,目前面临的核心问题是如何解决。

购买小产权房合同例6

然而,人们同时也看到,农村建设用地数量剧增,乡镇政府、村级组织擅自占用农地建厂房出租、销售,以租,违法利用农地开发销售商品住宅房,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以致于有关方面称之为“撬动土地控制闸门、违法提供建设用地的暗流”。其中,利用农地开发销售商品住宅更是引起社会的强烈关注。“小产权房”已成社会热议话题。

有调查显示,2006年,北京市65000宗乡村建设用地中,8000多宗由区县审批、3000多宗由乡镇“审批”,其余50000多宗则是村组自行“审批”,涉地488平方公里。无任何审批手续的3000多宗,涉地近50平方公里。被调查的其他省市的一些地方,上述现象更是“有过之而无不及”。

据“中大恒基”的报告显示,早在2004年,北京400多个在售楼盘中,小产权楼盘约占市场总量的18%。按照每个项目平均10万方平米来计算,一共就有720万平方米,而当时北京可售房屋面积约为2157万平米,也就意味着小产权项目的面积相当于北京市可售房屋面积的1/3。

有资料显示,目前北京市已售和在建的小产权房很快就会超过1000万平方米,而北京市经济适用房和限价房未来三年的目标才是两个1000万平方米。

显然,如果说集体建设用地剧增是一股来势汹汹的“暗流”,那么,小产权房便是这股暗流的潮头。

合法化呼声的背后

对小产权现象最为兴奋的,首推一直主张农地入市的专家学者。北大教授周其仁就认为,小产权供市,与政府几年来稳定房价的调控目标是一致的。政府可以借助自发的产权演进力量,来减少房价越调控越高涨的尴尬。

《中国经济周刊》经济评论员叶檀也表示,小产权房的市场热销无意间挑开了高房价真相,只有增加土地与房屋供应、少收甚至不收税费,房价才有可能下降。

法律问题专家胡星斗似乎更希望小产权房现象能助推法律突破,以改变现有的国家垄断土地一级市场的局面。他认为,小产权处在法律的模糊地带,没有违背《宪法》,即使有什么问题,也可以突破。对于小产权房不可一概否定,应当引导其健康发展,适时予以合法化。即通过政府合理规划、有效管理,避免占用大量的集体土地而走向合法化。

小产权房当事人对利益的渴望。村民就认为,小产权房开发使他们走上了致富道路,生活水平有明显改善,所以,对于早已形成规模的小产权房,政府应该采取措施使其合法化。

相关村干部也认为,小产权房不仅解决了很多城市住房问题,为买不起高价商品房的人打造一个完美的居住环境,更重要的是带动了一方经济,是村里致富捷径。同时,土地既然归集体所有,那集体组织开发、售卖,获利归集体共同所有也是合理的。

购房者则认为,环境好,房价低,购买理所当然,既然政府部门没有明令禁止,有可能给小产权一个合法的名分。

显然,专家学者从产权改革、稳定房价、土地市场化进程等角度,对小产权现象寄予了较高的希望。相关当事人也从自身的利益出发,希望小产权合法化。然而,难以回避的事实是,小产权房的确违法占用了大量的农地,很可能导致新增建设用地总规模失控,影响粮食安全和宏观调控。所以,离开现行法律法规、无视小产权违法现实评价其合理与否似乎有些片面。

小产权房违法之痛

小产权,实质就是没产权。所谓“小产权房”,是指在农民集体土地上建设,未经规划、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向集体组织之外居民销售的房屋。其产权证不是由国家房管部门颁发,而是由乡政府或村委会颁发。也就是说,小产权房占用的是集体土地,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这类土地只能用于农业生产或者作为农民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它没有产权,更没有国家土地使用证和预售许可证,因此所谓小产权,实质就是没产权。

管理部门态度明朗。建设部有关负责人认为,小产权房不能办理房产证等合法手续。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此类房屋,将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护。有些项目允诺办理的“乡产权”、“小产权”,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目前,法律法规不允许在集体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不允许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成员销售。

国家土地督察局副总督察甘藏春认为,根据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建设使用农村集体土地,法律规定只有四种情况:一是农民的宅基地;二是农村公共设施的用地;三是农村兴办的村办企业或者联营企业,四是依法使用农村集体用地担保,抵押权实现时;除此以外,都是现行法律不允许的。

也就是说,在政府出台的所有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所谓“小产权”或“乡产权”的概念。这些“小产权”房多是打着“新农村建设”、“农民新村”的旗号违法开发的。

一些专家学者也对小产权提出异议。北京师范大学经济与资源管理研究院副院长张琦认为,小产权房买卖是违法和欺诈行为,是一种偷换概念的说法。叫停有利于房地产市场规范化。同时。小产权房不利于从根本上抑制房地产价格上涨。抑制房价上涨的关键是整顿房地产交易和管理市场,而核心是规范交易行为、强化管理、维护市场秩序,重点是政府管理行为规范化、政府职能公开化和民主化,以及开发商行为的规范化。

北京市建委城建研究中心的专家认为,虽然《物权法》颁布,将极大地保障人们对于私有财产,特别是不动产的权利,但是不会保护不合法的财产。同时,由于小产权归农村集体所有,产权关系很难改变,如果在法律层面给予承认,将动摇我国现有的土地政策。因此,小产权房将是今后房地产市场整顿的对象。

一些知名房地产商也认为,小产权房实际上是在挑战国家法律。任志强认为,在两种土地管理制度的条件下,要把小产权房变成商品房,就只能服从房地产法规定的条件进行交易。假使推动小产权房,国家的耕地面积无法得到保证,国家的法律也得不到尊重。

我爱我家地产经济公司副总经理胡景晖也认为,小产权房实际上是在挑战国家的根本大法,包括《宪法》、《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

购买小产权房的都是中低收入阶层吗?

一些人认为,小产权房之所以受人青睐,是因为城市房价太高,很多人买不起房,不得不冒着风险去买小产权房,当前买小

产权房的人大都是城市拆迁户、中低收益阶层或外地进京人员。事实并非如此,据调查,在北京市除了通州区个别项目外,购买小产权房的人多是作为“第二居所”,甚至是为了住“别墅”。换句话说,在北京,购买小产权房的人多数不是“买不起房子的没钱人”,而是在城里有房、有车的“有钱、有闲人”。

调查显示,房山、怀柔、密云等区县的小产权房多数为别墅形态,其价格虽然低廉,但也不是低收入人群能买得起的。其他省市的情况也大都如此。事实上,大部分中低收入者要比专家估计的理性得多,他们不会将自己辛苦积攒的血汗钱随便投入无法取得产权的房屋。所以,资料显示,中低收入人群在郊区买房,主要是购买离城市较远、价格相对较低的有产权的商品房而不是小产权房。

负面影响大过正面效应

毋庸置疑,小产权房以其价格低廉、自然环境好等优势受到城市居民的青睐,并给当地带来了发展和利益实惠,但从全局看,它的负面影响也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它冲击了现行土地政策、干扰了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众所周知,近几年为保证粮食安全和农业生产的稳定,我国一直严控新增建设用地,当城市新增建设用地控制效果稍有起色之际,小产权房大量占用农地,势必使新增建设用地总规模难以控制,几年的宏观调控效果毁于一旦,18亿亩红线受到威胁,政治经济都将受到重大影响。

其次,小产权房严重违背了法律法规,干扰了国家法律法规的正常运作。与其说小产权房是对现行法律法规的突破,不如说是一种“倒逼”现象,加之社会舆论的推波助澜,俨然一副“你不给我合法化我就不罢休”的态势。如此,有关法律法规无法在社会经济运行中正常发挥作用。

例如,一些地方的小产权房开发者,利用新农村建设等旗号,以合法形式立项,将建立生态园作为旅游景点配套项目等名目,开发建设大量小产权房,给购房者一定年限(如50年或者更长时间)的租赁合同等。有的还发给购房者“荣誉村民证书”,以表明购买者对房子有永久居住权。这种租赁实际上是“以租代买”。种种行为违反了多个法律,给规范与治理也带来障碍。

再次,这些小产权房因其产权不清、租售不明、无法律保障等将扰乱房地产市场秩序。同时,小产权房一旦合法人市,将引致房地产投资规模进一步膨胀,房价上涨之势将波及到农村。

小产权房成灾谁之过?

是故意曲解法律,还是法律自身缺陷?现行《土地管理法》对建设用地有明确的限制性规定,但同时又都有“除外”。如: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住宅用地批准使用集体土地的除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用于非农建设,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集体土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除外。这些“除外”,原本并无歧义,但却被乡镇、村级组织乃至村民曲解为占用农地、进行小产权开发等行为的依据。一些村民就以在宅基地上建房自住为由,建设小产权房出售或以租代售。

此外,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虽然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但村民对宅基地上的房屋却有所有权。相关法律只是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却没有禁止购买房屋。村民将其房屋出售给城市居民,是否违法违规,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从而造成小产权房在法律上的模棱两可,既助长购房者的侥幸心理,同时也给行政执法部门带来了困惑。

利益当头谁不动心?随着经济发展和收入的增加,居民对居住环境的要求越来越高,一些人不再满足于林立的高楼和拥挤的小区,开始到环境优雅、风景秀丽的郊区寻找安静、自然。由短期度假到长期租住农宅,再到购买农民住房、建房。这自然给当地农民带来可观的利益。

小产权房未经正式批准,不用交纳土地出让金和各种税费,故开发成本较为低廉,即使比城里的商品房价格低十几倍,也有利可图。村民为利益建房出售,村、乡镇以发展本地经济为名开发小产权房,或者支持开发,其实也是为了获得利益,合作开发商也可按比例分成。同时,购房者也能以较低的价格买到住房。多方的利益驱使,共同导演了小产权房的悲喜剧。

在北京市,上世纪90年代中期,小产权房就开始陆续出现。当时主要是一些明星、艺术家等为了休闲或养老到郊区买地盖别墅,或者直接购买农家院。由于当时购买的人比较少,而且不是作为第一居所使用,所以并没有引起相关部门注意。从2003年开始,小产权房的性质开始发生了变化,很多人开始购买小产权房,甚至作为第一居所使用。2003年之后,小产权房的开发建设也开始变为当地村委会、乡政府的大规模开发行为。

城市不断上涨的房价是助推器?城市房价的不断上涨,至少助推了两种情况:第一,不排除一些购房者无法承受城市高房价,而不得不选择相对低廉的小产权房,即使存在风险也在所不惜,从而促使小产权房产销两旺。第二。有钱人出于投资的需要和优化居住环境的需要。一些有钱人看到小产权房价格低廉且购销两旺,有很大的投资空间,就将资本由城市商品房投资转向乡镇小产权房。另一些人看到,花几十万在城市连普通住房都买不到,在乡镇却可以买到别墅或高档住房。所以,便通过购买小产权房提升居住质量。

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如果不解决房价快速上涨问题,即使堵住了小产权房这个口子,市场还会出现其他形式的房屋。

新户型政策的负面影响。众所周知,建设部出台了“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的新建住房面积,占年度住房开发总面积70%以上”的政策,即“70/90”政策。其目的是通过面积控制价格,以使大众能买的起房,但其负面影响也是很大的。

短期看,“70/90”政策,使得许多房产项目因为调整规划而推迟了人市时间,造成了暂时的商品房供应短缺,刺激了房价的上涨,推动了购房者把目光转向小产权房。长期看,“70/90”政策不能满足人们改善住房条件的需求和愿望,而小产权房100平米以上的面积,20万元~30万元的低价,为购房者提供了提升居住质量的机会,也为小产权房提供了时机和市场空间。

违法事物岂能任其蔓延,坚决制止没商量

应当说,小产权房现象背后有深刻的制度原因,甚至是产权问题、土地制度问题以及现行利益分配格局矛盾的综合反映。彻底的解决有赖于经济、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但任何事物都有其纬度和边界,在现行法律层面上,小产权房与乱占农地建立厂房向社会出租、以租一样,都属于违法占地、擅自扩大新增建设用地规模。所以,应当采取严厉措施,遏制小产权房的蔓延之势。

从立法层面解决法律上的缺陷。现有法律对农村宅基地上房屋的管理,缺乏明确的规定。从《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都没有明确规定农民能否像城市的居民一样,可以有权自由处理自己的房产。如今小产权房的优势还在,需求也大,规模不断扩大,粮食安全、18亿亩耕地的红线如何保障等严峻形势,压力越来越大。面对新的土地违法形式,建议完善有关法律规定,避免曲解和规避法律,并在相关法律上增加“破坏土地资源罪”,加大对违法用地的处罚力度。

另一方面,小产权房的开发销售涉及供需两个方面,所以,在依法制止建设开发的同时,也应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严禁城镇居民、单位购买农村小产权房或租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并对购买、开发行为施以相应的处罚。

购买小产权房合同例7

     随着近年来城镇住房房价高涨,“小产权”房由于价格低廉,备受市场青睐。然而,政府部门却“叫停”“小产权”房屋;法院也统一司法标尺,在审理此类买卖纠纷中一般确认合同无效。甚至在某些地区,“小产权”房屋被强制拆除。“小产权”房及其买卖问题一时成为社会焦点。法律应如何看待,值得深入探讨。

      一、“小产权”房的法律框定与划分

      “小产权”房,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其内涵与外延也不十分清晰。笼统谈及“小产权”房,实际上是相对于在城镇开发的、权属清晰、能办理权属登记并能给购房者颁发物权证书的住宅房屋而言的。它是指在农村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集体建设用地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集体建设用地包含宅基地,而狭义的集体建设用地则是指不包括宅基地在内的其他集体所有的用于非农建设的土地。本文使用狭义的集体建设用地概念。)甚至农业用地上开发建造的用于居住的房屋。现行政策所指的“小产权”房包括两大类。

      (一)建房行为不合法的“小产权”房

      这类“小产权”房是因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不符合土地和建设规划,未履行合法审批程序,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的用于居住的房屋。其特点是:第一,建造行为不合法,没有获得建房用地规划、审批等手续,房屋本身系违法建筑;第二,建造者不能因建造行为而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权;第三,不能办理物权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实践中,通常由乡镇或村委会颁发“权属证明”,以表彰购房者所谓的房屋所有权;第四,绝大部分是为对外销售而建造,尤其是在集体建设用地和农地上建造的成片住宅房屋更以对外销售为主。

      (二)建房行为合法,房屋买卖主体受限制的“小产权”房

      这类“小产权”房的建造符合土地和建设规划,办理了合法审批手续。其特点是:第一,建造人可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权,(参见《物权法》第30条。)其所有权属于事实所有权,不以登记为要件;第二,房屋原始取得者的主体范围受限制,仅限于本集体组织成员;第三,该类房屋因申请办理初始登记可获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这种登记属于“宣示登记”,而非创设物权效力的登记;第四,该类房屋的买卖受限制,仅限于本集体组织成员之间买卖,但实践中超出限制买卖主体范围的情形很多;(例如,从2005年开始,从进入诉讼的纠纷来看, 75%发生在村民与城镇居民之间。参见《北京法院调研报告大胆允许农村房屋产权流转》,载《法制日报》, 2008年12月7日,第8版。)第五,该类房屋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社会保障功能。

      就房屋建造行为是否合法而言,我们将前者称做“违法‘小产权’房”,将后者叫做“合法‘小产权’房”。所以,不能笼统认为“小产权”房本身都是违法的。前者在土地使用、房屋建造、买卖交易等环节均存在不合法状态;后者的建造行为合法,只是在买卖等流转环节上不合乎规定。因此,对“小产权”房应区别不同类型,对其买卖效力也应甄别不同情况进行判定。

      此外,“小产权”房还可作如下分类:第一,宅基地“小产权”房与集体建设用地“小产权”房。基于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的法权类型不同、用途不同,在其上建造的“小产权”房的特点也不尽相同,应当分别讨论。如果农地未经合法转用而在其上建造住宅房屋,则从根本上违法,此种违法“小产权”房应予拆除,其买卖行为应认定无效;第二,自住型“小产权”房与销售型“小产权”房。依所建房屋是否用于居住,可作如此划分。因为,建造目的不同可能会导致法律对其所持态度不同;第三,按照房屋价值和使用目的可分为奢侈享受型“小产权”房(主要是别墅)和普通消费型“小产权”房。严格来讲,这种分类下的“小产权”房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它可以根据上述不同分类标准,分别纳入其中。

      二、“小产权”房及其买卖的法律态度与评价

      从法学视角研究社会现象,有必要将该社会现象置于当下的法律环境中进行判明,以此明确

      法律对其所持态度,并作为进一步讨论这类规定得失的基础。“小产权”房及其买卖也不例外。

      (一)从禁止到有限保护

      目前,我国规范“小产权”房的法律规定主要是《物权法》第152、153条;《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1款、第59、61、62、63条。政策性规定主要有: 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2条,“农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200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中强调,“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2007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租用、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搞房地产开发。”从上述规定看, 2008年之前国家对“小产权”房的开发建造及其交易基本上持禁止或限制态度。

      随着社会对“小产权”房及其买卖行为的关注升温,政策渐趋放松。2008年10月22日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陈锡文在新闻会上表示,“小产权”房绝对不允许再建,但对于已经在农村购买了‘小产权’房的消费者,政府要保护其合法权益(下称“08政策”)。(陈锡文表示,““小产权”房违法,绝对不允许再建设。对于那些已经在农村购买了“小产权”房的消费者,国家相关部门正在研究制定具体的解决措施。很多消费者购买的时候,他不可能对国家的法律有这么多的了解,因此糊里糊涂就买了,觉得便宜就买了,对这些人的合法利益,政府是要给予保护的。”)“08政策”首次提出要保护“小产权”房购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08年12月4日颁布《关于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下称“12·4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对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改变土地用途、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流转行为,要依法确认无效。“12·4意见”统一了司法标尺,对于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小产权”房买卖行为,法院依法确认无效。

      (二)对“08政策”和“12·4意见”的分析

      1.对“08政策”的分析。“08政策”反映出一个非常重要的信号,即国家对“小产权”房及其买卖态度出现了有条件的松动。一方面,延续了以往禁止建造“小产权”房的做法;另一方面,对因不清楚政策而购买“小产权”房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由于该政策较为原则,尚无具体实施规范,故有必要进一步探究该政策可能导致的规范形态和后果。

      首先,禁止建造的“小产权”房具体所指哪类房屋?我们认为,应当是针对违法“小产权”房,合法“小产权”房不属于禁止范畴。

      其次,如何处理违法建造的“小产权”房?既然此类“小产权”房系违法建筑,就应当成为法律

      制裁的对象。但此类房屋是拆除,还是办理其他补正手续使其合法,则应当根据法律、政策以及经济形势具体办理。

      再次,如何理解“已经购买“小产权”房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第一,政策不能代替法律为合同效力问题做出安排,故政策不应成为认定“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效力的根据;第二,这里所说的“保护”不能从合同效力角度理解,应属于公法意义中的不予行政处罚之意,即不予拆除和罚款等;第三,这种“保护”的含义还包括根据《物权法》关于占有的规定,对购买“小产权”房的消费者给予占有保护;第四,所谓“购买‘小产权’房的消费者”,既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体范围进行限定,应理解为包括城镇居民中购买“小产权”房的购房消费者在内的全部集体组织外的人员。

      2.对“12·4意见”的分析。“12·4意见”所指“改变土地用途……的流转行为,要依法确认无效”,显然包含了法院对于“小产权”房买卖问题的态度。需要考虑的是,农民依法建造住宅房屋后转卖给城镇居民或其他集体组织外的成员居住,这种行为是否属于“12·4意见”所说的改变土地用途的流转行为?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土地是居住用地,房屋是住宅房屋。就用途而言,不会因居住主体的身份差异而“改变土地用途”。从“12·4意见”似乎可以得到某种法律信息,即无论将房屋卖给本集体组织成员,还是之外成员,乃至城镇居民,只要不属于“改变土地用途的流转行为”,其效力皆应得到认可。

      3.综合分析。通过上述分析,虽然不能明确得出城镇居民购买“小产权”房有效的结论,但政策的确有所松动。政策制定者正徘徊于“守成”与“革新”之间,试图进行政策选择上的全面考量。如此,“12·4意见”与“08政策”如何对接成为关键。对此,第一,法院应当谨慎判断“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的效力,综合考虑交易主体身份的现状以及转化的可能性,交易客体的性质及用途,订立合同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当时的法律及政策,以及“强制性规定”的具体含义和分类等,不宜轻率认定合同无效;第二,要依法保护购买“小产权”房的消费者对房屋的占有。占有对于消费者来讲具有切实的经济和居住利益。而且,“小产权”房在将来也有通过合法途径“转正”的可能性。一旦涉及“转正”,对房屋的占有就成为取得权利的关键性因素。所以,法院对于占有应依法给予充分保护,《物权法》也对此提供了法律依据;第三,即使认定合同无效,发生返还的法律效果,也要充分考虑房屋价值的变化以及重新分配升值部分的平衡;第四,对于某些依具体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应当依法返还的案件,如果购买“小产权”房的消费者不具备腾房返还条件,强制腾房返还不经济或违反公平正义原则,容易引发不稳定因素的,应当求诸民法的公平正义原则,对合同效力不作无效认定;第五,政府部门有权对违法“小产权”房交易进行处罚,但无权认定其买卖合同效力。处罚应当依法进行,并保留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而请求司法救济的途径。

      (三)法律态度之评价

      “小产权”房买卖正游走于法律制度的边缘,处于合法与非法的博弈之中。在此过程中,不同职能部门的态度至关重要。他们的职能如何发挥,将直接决定“小产权”房及其买卖的未来。在立法机关比较谨慎的情况下,短期内试图通过法律的“立、改、废”给“小产权”房及其买卖交易一个明确“说法”似乎不太现实。于是,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显示出的态度更令人关注。

      行政机关肩负保障社会成员安居的政治责任,但由于各种因素的制约,这方面做的并不到位。“小产权”房恰恰成为民间自发的可以弥补这个漏洞的方法之一。所以,只要“小产权”房的建造不违反规划、并经过审批,政府原则上不宜对其进行处罚。甚至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基于某种正当原因(例如,随着城市规模的扩大,很多城乡结合部的农村基本没有土地,但农村人口仍在增长,村民结婚盖房对于宅基地的刚性需求依然存在。为了解决这个难题,很多村就在有限的集体建设用地上集中建造多层住宅。每户农民在分得一套必要的住宅的同时,往往会多分到一些住房进行经营,用于缺乏土地耕种后生活的维系。对于这部分多出来的住房,农民既可以自住、出租,也可以出售,从中获取利益作为生活依靠。这种需求无可厚非,合情合理。)而违反土地用途建造住宅并出售的行为,政府也应充分考虑其中的正当原因而尽量不予介入。当“小产权”房买卖、使用发生纠纷时, 政府最好以调停人的身份从中协调,化解矛盾。只有当“小产权”房的建造占用耕地,严重违反土地法律政策之时,政府才应运用行政手段予以制裁。

      与行政机关相比,法院是消极的。只有当事人因“小产权”房买卖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法院才对之进行审查。而法院一般只针对“小产权”房是否属于违法建筑、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物权变动是否合法等问题进行认定。法院裁断案件只能依法进行,不能制造模糊地带,这从轰动一时的北京宋庄画家村案的判决结果就可得知。(2002年,画家李玉兰以4. 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北京宋庄镇辛店村村民马海涛的一套院落,后花费十几万元进行整修。但是,宅基地使用证无法“过户”,只在变更栏注明“房屋出售给李玉兰使用”。2006年底,马海涛要求原价收回住房遭到拒绝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合同、收回房屋。通州法院宋庄法庭一审判决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判令马海涛向李玉兰支付93808元房屋补偿,限李玉兰90天内“退房”。李玉兰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虽然当事人和社会都对法院寄予厚望,希望通过司法程序破除“小产权”房买卖限制的坚冰。但是,我国法院功能有限,想通过司法途径给“小产权”房交易一个合法“名分”是困难的。但在现实压力下,法院的消极态度也已逐渐改变。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会议纪要认为,对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合同应以认定无效为主,以有效为例外。判决合同无效虽然可以发挥司法应有的导向作用,制约潜在的房屋买受人,且与国家政策相统一,但社会效果并不理想,也易引发不稳定因素。而且,出卖方因利益驱使,利用司法途径确认买卖无效,严重损害了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的社会根基。[1]显然,在现实与理性之间,司法审判陷入两难:既要考虑司法导向与国家法律、政策相吻合,又要兼顾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在非此即彼的怪圈下,法院要想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很艰难的。

      总之,上述情形说明“小产权”房的出现和交易一方面满足了某些社会正当需要,又在一定程度上危害了某种秩序而为法律和政策所否定,而这种秩序是否正当、是否足以构成禁止或限制“小产权”房交易的理由却一直为包括相关国家机关在内的社会各方面所怀疑。(事实上,国家关于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入土地一级市场的试点很早就已经展开了。)正是因为目前的做法不甚合理,所以国家才出现对“小产权”房及其买卖的潜规则和显规则并存,看似矛盾、实则合理的态度。也正因如此,才更有必要从深层次破解这个难题。

      三、利益分析基础上破解“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效力困境的思考

      (一)“小产权”房买卖中的利益分析

      从法律视角研究社会问题,应当把利益分析作为基础。通过分析利益群体构成、利益冲突来最终决定利益取舍以及相关法律的制定。

      在“小产权”房交易过程中,涉及的利益主体主要有:(参见“名家剖析“小产权”房现象———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眼透视”学术沙龙”, 2007年11月23日,周珂教授的发言。)城市居民、农村集体组织、村民、政府、房地产开发商。涉及的利益主要有:居住生存利益、不动产财产利益、集体组织级差地租利益、农业利益、农村社会保障利益、房地产企业商业利益、国家建设用地利益、国家土地级差地租利益等。其中,最重要的利益冲突是城市居民、农村集体组织和村民、国家三者之间的土地级差地租利益冲突。主要原因是,随着土地价值的提高,谁拥有土地就意味着谁的财富在增长,这其实就是级差地租在增加。第一,城市居民可以付出较小代价获得基本住宅需求,从而间接增加财富;第二,集体组织和村民因出卖“小产权”房而盘活不动产,获得较大收益,从而直接增加了财富;第三,国家通过禁止“小产权”房在农村村民和城市居民之间买卖而控制了土地一级市场,保留了将来为城市建设需要而低价征地的利益,同时也减轻了国家负担农民社会保障的财政压力。在这个博弈中,最激烈的冲突就是级差地租利益冲突。当然,也会伴有其他冲突,例如,房地产开发商不希望“小产权”房的买卖合法存在,因为“小产权”房交易合法就意味着市场竞争主体增加,而竞争越充分,开发商的垄断利润就越低。

      由此可知,在“小产权”房买卖过程中,城市居民、集体组织、村民都获得了利益,这是有效率的。国家则有得有失,一方面国家可以通过这种民间自发行为改善国民的居住条件和生活水平;另一方面可能会因此而丧失一部分土地一级市场的控制权和相关土地收益。但是,这些损失是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得到弥补并改善的,例如可借此拉开征收物业税的改革序幕,从根本上解决目前受人诟病的“土地财政”问题。又如,实现城乡一体化是中国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禁止“小产权”房在城乡之间流转是违背这个趋势的,不如趁此时机允许集体土地进入一级市场,为今后城乡一体化进程奠定基础。总之,从利益分析角度看,允许“小产权”房自由买卖在经济上是有效率的,也是社会大势所趋。

  (二)目标与效力认定

      解决“小产权”房及其买卖问题,说到底是如何推进我国城乡一体化、如何构建一个合理的让农村土地进入市场的制度问题,也是构建和谐社会需要解决的问题。这个目标是需要经过长期努力和探索才能达到的,但不能等到一切条件都具备了,再来解决当前的问题。所以,在处理“小产权”房及其买卖问题上,一方面要朝着城乡一体化的方向努力,另一方面也要兼顾城乡二元体制的现实,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进行适度探索与创新。

      1.认定买卖行为有效的“小产权”房

      (1)宅基地上建造的合法“小产权”房。如果房屋建造行为合法,且买卖主体属于同一集体组织成员,认定合同有效已是通行做法,并无争议。对于将房屋卖给本集体组织之外的成员,尤其是城镇居民的,无论建房行为是否合法,法院通常以买卖合同违反国家政策的禁止性规定而认定其无效。(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在全国民事审判座谈会上曾谈到,我国现有的法律包括物权法都没有对是否允许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或者房屋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就得适用国家的政策。根据国家政策,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城镇居民要求在农村购买宅基地或者房屋的诉讼请求。对此,人民法院对由此产生的房屋和宅基地买卖合同纠纷一般是认定无效的。)我们认为,对于此类房屋买卖,因标的物合法,又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依国家政策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从法律上又值得商榷,故此类合同应认定有效。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只有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被认定为无效。但是,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无宅基地“小产权”房出卖给城镇居民的合同无效之明确规定。就法理而言,强制性规定可分为效力规定与取缔规定,取缔规定的作用在于对违法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为,并不否认其行为在私法上的效力;效力规定着重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价值,故应否认其法律效力。[2]依此法理,很难得出城镇居民购买此类房屋无效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由此可见,从法理、法律规定以及司法解释来看,都不能得出城镇居民购买宅基地“小产权”房无效的结论。

      第二,根据《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法律对民事活动无明确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目前关于“小产权”房买卖的国家政策只明确了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小产权”房,并未涉及买卖合同的效力。况且,决定合同效力属于法律的价值判断问题,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作出安排,国家政策既不是强制性规定,也不是法律上的裁判规范,不应成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第三,退一步讲,即便认定合同因违反国家政策而无效,也存在诸如购房者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村村民的情形,这样就会涉及合同效力补正问题。对此,可以考虑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做法,对买卖合同的效力进行补正,使之转化为有效合同,例如,买房人在诉讼前将户籍迁入本集体组织的;出卖人在诉讼前迁出本集体组织,成为城镇居民或者其他集体组织成员,且有居住条件的,这些情形就应当认定买卖合同有效。运用合同效力补正理论解决包括城镇居民在内的本集体组织之外成员购买“小产权”房的效力问题,既可以鼓励交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集体组织和农民的土地利益、社会保障利益,也是对诚信原则和社会秩序的维系。

      总之,认定这类买卖合同的效力既要遵循法理,又要切实考虑当事人的生活现状,对一些实践中容易出现的影响合同效力的“变量”因素要特别注意。

      (2)集体建设用地上建造的自住型“小产权”房。该类土地上存在自住型和销售型“小产权”房,其买卖合同效力应区别认定。对于自住型“小产权”房的买卖合同,原则上应认定为有效。例如,近几年有些地区,如天津推行的“宅基地换房”就是为满足集体建设用地的集约化需要,建造成片住宅楼用于本集体组织成员居住。这种房屋首先满足了村民集中居住、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剩余部分再由村集体对外销售;或者,村民分得或者购得的房屋超过了自住需要,则对超过部分对外出售。对此,只要建房行为合法,对于出售自住之外的剩余房屋,无论买受人是否为本集体组织成员,买卖合同都不宜认定无效。当然,在规范制定和程序完善上,还需通过建立集体建设用地出让市场,在符合土地和建设规划的基础上,使本集体成员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这种用益物权,并原始取得其上房屋的事实所有权。此时,如果村民将房屋出卖给本集体组织之外的成员,在认定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买受人能否取得物权应依照《物权法》第31条的规定办理。

      2.认定买卖行为无效的“小产权”房

      (1)违法“小产权”房。买卖违法“小产权”房的合同由于标的物违法,合同应自始无效,房屋本身也应被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而不能得到补偿。只有在特殊情况下,这种“小产权”房才可能转为合法,即土地利用规划发生变更,原先违反土地利用规划的土地使用行为被变更后的土地规划纳入规划范围之内,并且符合建设规划。除此,还应具备如下要件:第一,房屋依然存在;第二,根据新的土地和建设规划补办各种手续,补缴各类税费;第三,对以往的违法用地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缴纳罚款等。当这些要件都满足之后,违法“小产权”房才可转为合法,在此基础上实施的买卖行为可根据新的土地利用状况、土地性质、合同内容、法律规定等进行具体认定。

      (2)集体建设用地上建造的销售型“小产权”房。这种“小产权”房是集体组织为了牟利而开发建造的,主要目的是对外销售,此类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因为,对于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首先应当满足集体组织成员的住宅需求、公益事业需求和乡村集体工业需要。如果认定这种合同有效,不啻为变相鼓励集体组织卖地。在目前农村基层民主发育不健全、村委会普遍注重短期利益的状况下,这有可能使集体土地在短时期内遭到极大损害,危及农民根本利益。而且,各地近几年颁行的允许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地方法规也大多禁止此种行为,如《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通过出让、转让和出租等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用于商品房开发建设和住宅建设。”

      时下有种观点认为,奢侈享受型“小产权”房应当与普通消费型“小产权”房区别对待,前者的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而对后者则给予更多同情。这种认识偏离了法律判断标准,在不区分房屋具体性质与法律状态、买卖关系内容以及法律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单纯以房屋面积、价值和使用者身份来决定法律态度是违背法治精神和法律原意的。所以,无论是买卖奢侈享受型“小产权”房,还是普通消费型“小产权”房,其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均应按照上述规则处理。

      四、“小产权”房登记问题的解决

      根据《物权法》关于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效力相分离的规定,“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有效并不意味着房屋物权发生变动。我国的登记机构属于行政机关,必须执行国务院的决定,而国务院对“小产权”房的建设持禁止态度,对“小产权”房的买卖又限制较严,故登记机构可完全以遵循政府规定为由拒绝为“小产权”房办理物权变更登记。于是,有可能出现买房人持有效的买卖合同,但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而不能取得房屋物权的情况。

      破解这个问题的前提是明晰“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有效产生的实际作用或法律效果。我们认为,其法律效果在于:第一,“小产权”房在民法范畴内属于可流通财产,不存在客体违法问题;第二,买方占有使用房屋是合法的,属于有权占有;第三,如果已经交付,卖方再以所有权未变更为由要求返还房屋,则因其不符合关于物权请求权的规定,其主张无法得到支持。

      在此基础上,如果确实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寻求债权法上的解决方案,即在宅基地(或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之上成立法定租赁权。租赁权既可基于合同发生(意定租赁),还可基于法律规定发生(法定租赁)。所谓“法定”,是非出于买卖双方的自由意思,而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当然发生的结果。例如,日本《假登记担保契约法》第10条(法定借地权)规定:“土地及其上建筑物属于同一人所有场合,就其土地为担保假登记时,于基于该暂登记为本登记场合,视为以其建筑物所有为目的而为土地的租赁。于此场合,其存续期间及租金,因当事人的请求,由法院定之。”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债编1999年修订后,增订的第425条也有类似规定。上述规定,即所谓土地及其上房屋所有人非同一人时成立的法定租赁权。众所周知,物权法并不能解决所有财富的拥有问题。房屋虽被买走,但宅基地(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却不能随房走,这样就不能适用《物权法》解决城镇居民购买“小产权”房的物权登记问题。此时,买受人不必非依赖物权登记保障自己的房屋权利,还可依靠债权法中的“法定租赁权”来解决其合法占有房屋的法权状态。这样,在同一块土地上成立三种权利:宅基地(或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宅基地(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或集体建设用地)法定租赁权。前两种法权为物权,第三种为债权。买受人能办理物权登记之场合,通过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办理登记之场合,与土地所有人(即集体组织)之间成立宅基地(或集体建设用地)租赁关系,由买受人定期支付租金,且租赁期限可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受最长20年租期限制。这样,既实现了买房人合法占有使用宅基地(或集体建设用地)及合法拥有房屋的状态,也最大限度地维系了现存社会秩序的安宁与稳定,更是对诚信原则的遵守。

      结语

      解决“小产权”房的方案很多,不必非在标的物是否合法、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能否办理物权登记等纯法律问题上绕圈子,还可以考虑对“小产权”房的其他变通处理方案。例如,将这些房屋变成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廉租房,用于当地社会保障,也省去了补交相关税费的麻烦;或者将这些房屋用作政策性租赁房由政府定价,交给农民组织管理。(例如,《成都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规定》第20条规定:“集体建设用地可以用于工业、商业、旅游业、服务业、建设农民住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租赁性经营房屋。”)这样可以合理降低土地补偿费用,用租金作为农民稳定的长期收益,以解决土地被占用之后的农民就业与长期收入保障问题。

      城乡一体化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农村土地进入市场流通是其土地财产属性的自然回归。我们应当顺应这个趋势,在逐步放开“小产权”房流转的同时,积极制定配套措施来预防由此可能带来的一系列问题。 

 

 

 

购买小产权房合同例8

随着近年来城镇住房房价高涨,“小产权”房由于价格低廉,备受市场青睐。然而,政府部门却“叫停”“小产权”房屋;法院也统一司法标尺,在审理此类买卖纠纷中一般确认合同无效。甚至在某些地区,“小产权”房屋被。“小产权”房及其买卖问题一时成为社会焦点。法律应如何看待,值得深入探讨。

一、“小产权”房的法律框定与划分

“小产权”房,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其内涵与外延也不十分清晰。笼统谈及“小产权”房,实际上是相对于在城镇开发的、权属清晰、能办理权属登记并能给购房者颁发物权证书的住宅房屋而言的。它是指在农村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集体建设用地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集体建设用地包含宅基地,而狭义的集体建设用地则是指不包括宅基地在内的其他集体所有的用于非农建设的土地。本文使用狭义的集体建设用地概念。)甚至农业用地上开发建造的用于居住的房屋。现行政策所指的“小产权”房包括两大类。

(一)建房行为不合法的“小产权”房

这类“小产权”房是因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不符合土地和建设规划,未履行合法审批程序,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的用于居住的房屋。其特点是:第一,建造行为不合法,没有获得建房用地规划、审批等手续,房屋本身系违法建筑;第二,建造者不能因建造行为而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权;第三,不能办理物权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实践中,通常由乡镇或村委会颁发“权属证明”,以表彰购房者所谓的房屋所有权;第四,绝大部分是为对外销售而建造,尤其是在集体建设用地和农地上建造的成片住宅房屋更以对外销售为主。

(二)建房行为合法,房屋买卖主体受限制的“小产权”房

这类“小产权”房的建造符合土地和建设规划,办理了合法审批手续。其特点是:第一,建造人可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权,(参见《物权法》第30条。)其所有权属于事实所有权,不以登记为要件;第二,房屋原始取得者的主体范围受限制,仅限于本集体组织成员;第三,该类房屋因申请办理初始登记可获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这种登记属于“宣示登记”,而非创设物权效力的登记;第四,该类房屋的买卖受限制,仅限于本集体组织成员之间买卖,但实践中超出限制买卖主体范围的情形很多;(例如,从2005年开始,从进入诉讼的纠纷来看, 75%发生在村民与城镇居民之间。参见《北京法院调研报告大胆允许农村房屋产权流转》,载《法制日报》, 2008年12月7日,第8版。)第五,该类房屋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社会保障功能。

就房屋建造行为是否合法而言,我们将前者称做“违法‘小产权’房”,将后者叫做“合法‘小产权’房”。所以,不能笼统认为“小产权”房本身都是违法的。前者在土地使用、房屋建造、买卖交易等环节均存在不合法状态;后者的建造行为合法,只是在买卖等流转环节上不合乎规定。因此,对“小产权”房应区别不同类型,对其买卖效力也应甄别不同情况进行判定。

此外,“小产权”房还可作如下分类:第一,宅基地“小产权”房与集体建设用地“小产权”房。基于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的法权类型不同、用途不同,在其上建造的“小产权”房的特点也不尽相同,应当分别讨论。如果农地未经合法转用而在其上建造住宅房屋,则从根本上违法,此种违法“小产权”房应予拆除,其买卖行为应认定无效;第二,自住型“小产权”房与销售型“小产权”房。依所建房屋是否用于居住,可作如此划分。因为,建造目的不同可能会导致法律对其所持态度不同;第三,按照房屋价值和使用目的可分为奢侈享受型“小产权”房(主要是别墅)和普通消费型“小产权”房。严格来讲,这种分类下的“小产权”房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它可以根据上述不同分类标准,分别纳入其中。

二、“小产权”房及其买卖的法律态度与评价

从法学视角研究社会现象,有必要将该社会现象置于当下的法律环境中进行判明,以此明确

法律对其所持态度,并作为进一步讨论这类规定得失的基础。“小产权”房及其买卖也不例外。

(一)从禁止到有限保护

目前,我国规范“小产权”房的法律规定主要是《物权法》第152、153条;《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1款、第59、61、62、63条。政策性规定主要有: 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2条,“农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200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中强调,“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2007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租用、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搞房地产开发。”从上述规定看, 2008年之前国家对“小产权”房的开发建造及其交易基本上持禁止或限制态度。

随着社会对“小产权”房及其买卖行为的关注升温,政策渐趋放松。2008年10月22日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陈锡文在新闻会上表示,“小产权”房绝对不允许再建,但对于已经在农村购买了‘小产权’房的消费者,政府要保护其合法权益(下称“08政策”)。(陈锡文表示,““小产权”房违法,绝对不允许再建设。对于那些已经在农村购买了“小产权”房的消费者,国家相关部门正在研究制定具体的解决措施。很多消费者购买的时候,他不可能对国家的法律有这么多的了解,因此糊里糊涂就买了,觉得便宜就买了,对这些人的合法利益,政府是要给予保护的。”)“08政策”首次提出要保护“小产权”房购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08年12月4日颁布《关于为推进农村改革 发展 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下称“12·4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对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改变土地用途、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流转行为,要依法确认无效。“12·4意见”统一了司法标尺,对于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小产权”房买卖行为,法院依法确认无效。

(二)对“08政策”和“12·4意见”的分析

1.对“08政策”的分析。“08政策”反映出一个非常重要的信号,即国家对“小产权”房及其买卖态度出现了有条件的松动。一方面,延续了以往禁止建造“小产权”房的做法;另一方面,对因不清楚政策而购买“小产权”房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由于该政策较为原则,尚无具体实施规范,故有必要进一步探究该政策可能导致的规范形态和后果。

首先,禁止建造的“小产权”房具体所指哪类房屋?我们认为,应当是针对违法“小产权”房,合法“小产权”房不属于禁止范畴。

其次,如何处理违法建造的“小产权”房?既然此类“小产权”房系违法建筑,就应当成为法律

制裁的对象。但此类房屋是拆除,还是办理其他补正手续使其合法,则应当根据法律、政策以及 经济 形势具体办理。

再次,如何理解“已经购买“小产权”房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第一,政策不能代替法律为合同效力问题做出安排,故政策不应成为认定“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效力的根据;第二,这里所说的“保护”不能从合同效力角度理解,应属于公法意义中的不予行政处罚之意,即不予拆除和罚款等;第三,这种“保护”的含义还包括根据《物权法》关于占有的规定,对购买“小产权”房的消费者给予占有保护;第四,所谓“购买‘小产权’房的消费者”,既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体范围进行限定,应理解为包括城镇居民中购买“小产权”房的购房消费者在内的全部集体组织外的人员。

2.对“12·4意见”的分析。“12·4意见”所指“改变土地用途……的流转行为,要依法确认无效”,显然包含了法院对于“小产权”房买卖问题的态度。需要考虑的是,农民依法建造住宅房屋后转卖给城镇居民或其他集体组织外的成员居住,这种行为是否属于“12·4意见”所说的改变土地用途的流转行为?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土地是居住用地,房屋是住宅房屋。就用途而言,不会因居住主体的身份差异而“改变土地用途”。从“12·4意见”似乎可以得到某种法律信息,即无论将房屋卖给本集体组织成员,还是之外成员,乃至城镇居民,只要不属于“改变土地用途的流转行为”,其效力皆应得到认可。

3.综合分析。通过上述分析,虽然不能明确得出城镇居民购买“小产权”房有效的结论,但政策的确有所松动。政策制定者正徘徊于“守成”与“革新”之间,试图进行政策选择上的全面考量。如此,“12·4意见”与“08政策”如何对接成为关键。对此,第一,法院应当谨慎判断“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的效力,综合考虑交易主体身份的现状以及转化的可能性,交易客体的性质及用途,订立合同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当时的法律及政策,以及“强制性规定”的具体含义和分类等,不宜轻率认定合同无效;第二,要依法保护购买“小产权”房的消费者对房屋的占有。占有对于消费者来讲具有切实的经济和居住利益。而且,“小产权”房在将来也有通过合法途径“转正”的可能性。一旦涉及“转正”,对房屋的占有就成为取得权利的关键性因素。所以,法院对于占有应依法给予充分保护,《物权法》也对此提供了法律依据;第三,即使认定合同无效,发生返还的法律效果,也要充分考虑房屋价值的变化以及重新分配升值部分的平衡;第四,对于某些依具体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应当依法返还的案件,如果购买“小产权”房的消费者不具备腾房返还条件,强制腾房返还不经济或违反公平正义原则,容易引发不稳定因素的,应当求诸民法的公平正义原则,对合同效力不作无效认定;第五,政府部门有权对违法“小产权”房交易进行处罚,但无权认定其买卖合同效力。处罚应当依法进行,并保留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而请求司法救济的途径。

(三)法律态度之评价

“小产权”房买卖正游走于法律制度的边缘,处于合法与非法的博弈之中。在此过程中,不同职能部门的态度至关重要。他们的职能如何发挥,将直接决定“小产权”房及其买卖的未来。在立法机关比较谨慎的情况下,短期内试图通过法律的“立、改、废”给“小产权”房及其买卖交易一个明确“说法”似乎不太现实。于是,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显示出的态度更令人关注。

行政机关肩负保障社会成员安居的 政治 责任,但由于各种因素的制约,这方面做的并不到位。“小产权”房恰恰成为民间自发的可以弥补这个漏洞的方法之一。所以,只要“小产权”房的建造不违反规划、并经过审批,政府原则上不宜对其进行处罚。甚至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基于某种正当原因(例如,随着城市规模的扩大,很多城乡结合部的农村基本没有土地,但农村人口仍在增长,村民结婚盖房对于宅基地的刚性需求依然存在。为了解决这个难题,很多村就在有限的集体建设用地上集中建造多层住宅。每户农民在分得一套必要的住宅的同时,往往会多分到一些住房进行经营,用于缺乏土地耕种后生活的维系。对于这部分多出来的住房,农民既可以自住、出租,也可以出售,从中获取利益作为生活依靠。这种需求无可厚非,合情合理。)而违反土地用途建造住宅并出售的行为,政府也应充分考虑其中的正当原因而尽量不予介入。当“小产权”房买卖、使用发生纠纷时, 政府最好以调停人的身份从中协调,化解矛盾。只有当“小产权”房的建造占用耕地,严重违反土地法律政策之时,政府才应运用行政手段予以制裁。

与行政机关相比,法院是消极的。只有当事人因“小产权”房买卖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法院才对之进行审查。而法院一般只针对“小产权”房是否属于违法建筑、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物权变动是否合法等问题进行认定。法院裁断案件只能依法进行,不能制造模糊地带,这从轰动一时的北京宋庄画家村案的判决结果就可得知。(2002年,画家李玉兰以4. 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北京宋庄镇辛店村村民马海涛的一套院落,后花费十几万元进行整修。但是,宅基地使用证无法“过户”,只在变更栏注明“房屋出售给李玉兰使用”。2006年底,马海涛要求原价收回住房遭到拒绝后,向法院提讼,要求撤销合同、收回房屋。通州法院宋庄法庭一审判决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判令马海涛向李玉兰支付93808元房屋补偿,限李玉兰90天内“退房”。李玉兰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虽然当事人和社会都对法院寄予厚望,希望通过司法程序破除“小产权”房买卖限制的坚冰。但是,我国法院功能有限,想通过司法途径给“小产权”房交易一个合法“名分”是困难的。但在现实压力下,法院的消极态度也已逐渐改变。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会议纪要认为,对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合同应以认定无效为主,以有效为例外。判决合同无效虽然可以发挥司法应有的导向作用,制约潜在的房屋买受人,且与国家政策相统一,但社会效果并不理想,也易引发不稳定因素。而且,出卖方因利益驱使,利用司法途径确认买卖无效,严重损害了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的社会根基。[1]显然,在现实与理性之间,司法审判陷入两难:既要考虑司法导向与国家法律、政策相吻合,又要兼顾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在非此即彼的怪圈下,法院要想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很艰难的。

总之,上述情形说明“小产权”房的出现和交易一方面满足了某些社会正当需要,又在一定程度上危害了某种秩序而为法律和政策所否定,而这种秩序是否正当、是否足以构成禁止或限制“小产权”房交易的理由却一直为包括相关国家机关在内的社会各方面所怀疑。(事实上,国家关于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入土地一级市场的试点很早就已经展开了。)正是因为目前的做法不甚合理,所以国家才出现对“小产权”房及其买卖的潜规则和显规则并存,看似矛盾、实则合理的态度。也正因如此,才更有必要从深层次破解这个难题。

三、利益分析基础上破解“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效力困境的思考

(一)“小产权”房买卖中的利益分析

从法律视角研究社会问题,应当把利益分析作为基础。通过分析利益群体构成、利益冲突来最终决定利益取舍以及相关法律的制定。

在“小产权”房交易过程中,涉及的利益主体主要有:(参见“名家剖析“小产权”房现象———

(二)目标与效力认定

解决“小产权”房及其买卖问题,说到底是如何推进我国城乡一体化、如何构建一个合理的让 农村 土地进入市场的制度问题,也是构建和谐社会需要解决的问题。这个目标是需要经过长期努力和探索才能达到的,但不能等到一切条件都具备了,再来解决当前的问题。所以,在处理“小产权”房及其买卖问题上,一方面要朝着城乡一体化的方向努力,另一方面也要兼顾城乡二元体制的现实,在现有的 法律 框架内进行适度探索与创新。

1.认定买卖行为有效的“小产权”房

(1)宅基地上建造的合法“小产权”房。如果房屋建造行为合法,且买卖主体属于同一集体组织成员,认定合同有效已是通行做法,并无争议。对于将房屋卖给本集体组织之外的成员,尤其是城镇居民的,无论建房行为是否合法,法院通常以买卖合同违反国家政策的禁止性规定而认定其无效。(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在全国民事审判座谈会上曾谈到,我国现有的法律包括物权法都没有对是否允许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或者房屋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就得适用国家的政策。根据国家政策,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城镇居民要求在农村购买宅基地或者房屋的诉讼请求。对此,人民法院对由此产生的房屋和宅基地买卖合同纠纷一般是认定无效的。)我们认为,对于此类房屋买卖,因标的物合法,又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依国家政策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从法律上又值得商榷,故此类合同应认定有效。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只有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被认定为无效。但是,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无宅基地“小产权”房出卖给城镇居民的合同无效之明确规定。就法理而言,强制性规定可分为效力规定与取缔规定,取缔规定的作用在于对违法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为,并不否认其行为在私法上的效力;效力规定着重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价值,故应否认其法律效力。[2]依此法理,很难得出城镇居民购买此类房屋无效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由此可见,从法理、法律规定以及司法解释来看,都不能得出城镇居民购买宅基地“小产权”房无效的结论。

第二,根据《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法律对民事活动无明确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目前关于“小产权”房买卖的国家政策只明确了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小产权”房,并未涉及买卖合同的效力。况且,决定合同效力属于法律的价值判断问题,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作出安排,国家政策既不是强制性规定,也不是法律上的裁判规范,不应成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第三,退一步讲,即便认定合同因违反国家政策而无效,也存在诸如购房者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村村民的情形,这样就会涉及合同效力补正问题。对此,可以考虑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做法,对买卖合同的效力进行补正,使之转化为有效合同,例如,买房人在诉讼前将户籍迁入本集体组织的;出卖人在诉讼前迁出本集体组织,成为城镇居民或者其他集体组织成员,且有居住条件的,这些情形就应当认定买卖合同有效。运用合同效力补正理论解决包括城镇居民在内的本集体组织之外成员购买“小产权”房的效力问题,既可以鼓励交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集体组织和农民的土地利益、社会保障利益,也是对诚信原则和社会秩序的维系。

总之,认定这类买卖合同的效力既要遵循法理,又要切实考虑当事人的生活现状,对一些实践中容易出现的影响合同效力的“变量”因素要特别注意。

(2)集体建设用地上建造的自住型“小产权”房。该类土地上存在自住型和销售型“小产权”房,其买卖合同效力应区别认定。对于自住型“小产权”房的买卖合同,原则上应认定为有效。例如,近几年有些地区,如天津推行的“宅基地换房”就是为满足集体建设用地的集约化需要,建造成片住宅楼用于本集体组织成员居住。这种房屋首先满足了村民集中居住、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剩余部分再由村集体对外销售;或者,村民分得或者购得的房屋超过了自住需要,则对超过部分对外出售。对此,只要建房行为合法,对于出售自住之外的剩余房屋,无论买受人是否为本集体组织成员,买卖合同都不宜认定无效。当然,在规范制定和程序完善上,还需通过建立集体建设用地出让市场,在符合土地和建设规划的基础上,使本集体成员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这种用益物权,并原始取得其上房屋的事实所有权。此时,如果村民将房屋出卖给本集体组织之外的成员,在认定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买受人能否取得物权应依照《物权法》第31条的规定办理。

2.认定买卖行为无效的“小产权”房

(1)违法“小产权”房。买卖违法“小产权”房的合同由于标的物违法,合同应自始无效,房屋本身也应被行政机关而不能得到补偿。只有在特殊情况下,这种“小产权”房才可能转为合法,即土地利用规划发生变更,原先违反土地利用规划的土地使用行为被变更后的土地规划纳入规划范围之内,并且符合建设规划。除此,还应具备如下要件:第一,房屋依然存在;第二,根据新的土地和建设规划补办各种手续,补缴各类税费;第三,对以往的违法用地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缴纳罚款等。当这些要件都满足之后,违法“小产权”房才可转为合法,在此基础上实施的买卖行为可根据新的土地利用状况、土地性质、合同内容、法律规定等进行具体认定。

(2)集体建设用地上建造的销售型“小产权”房。这种“小产权”房是集体组织为了牟利而开发建造的,主要目的是对外销售,此类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因为,对于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首先应当满足集体组织成员的住宅需求、公益事业需求和乡村集体 工业 需要。如果认定这种合同有效,不啻为变相鼓励集体组织卖地。在目前农村基层民主发育不健全、村委会普遍注重短期利益的状况下,这有可能使集体土地在短时期内遭到极大损害,危及农民根本利益。而且,各地近几年颁行的允许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地方法规也大多禁止此种行为,如《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通过出让、转让和出租等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用于商品房开发建设和住宅建设。”

时下有种观点认为,奢侈享受型“小产权”房应当与普通消费型“小产权”房区别对待,前者的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而对后者则给予更多同情。这种认识偏离了法律判断标准,在不区分房屋具体性质与法律状态、买卖关系内容以及法律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单纯以房屋面积、价值和使用者身份来决定法律态度是违背法治精神和法律原意的。所以,无论是买卖奢侈享受型“小产权”房,还是普通消费型“小产权”房,其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均应按照上述规则处理。

四、“小产权”房登记问题的解决

根据《物权法》关于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效力相分离的规定,“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有效并不意味着房屋物权发生变动。我国的登记机构属于行政机关,必须执行国务院的决定,而国务院对“小产权”房的建设持禁止态度,对“小产权”房的买卖又限制较严,故登记机构可完全以遵循政府规定为由拒绝为“小产权”房办理物权变更登记。于是,有可能出现买房人持有效的买卖合同,但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而不能取得房屋物权的情况。

破解这个问题的前提是明晰“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有效产生的实际作用或法律效果。我们认为,其法律效果在于:第一,“小产权”房在民法范畴内属于可流通财产,不存在客体违法问题;第二,买方占有使用房屋是合法的,属于有权占有;第三,如果已经交付,卖方再以所有权未变更为由要求返还房屋,则因其不符合关于物权请求权的规定,其主张无法得到支持。

在此基础上,如果确实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寻求债权法上的解决方案,即在宅基地(或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之上成立法定租赁权。租赁权既可基于合同发生(意定租赁),还可基于法律规定发生(法定租赁)。所谓“法定”,是非出于买卖双方的自由意思,而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当然发生的结果。例如,日本《假登记担保契约法》第10条(法定借地权)规定:“土地及其上建筑物属于同一人所有场合,就其土地为担保假登记时,于基于该暂登记为本登记场合,视为以其建筑物所有为目的而为土地的租赁。于此场合,其存续期间及租金,因当事人的请求,由法院定之。”我国 台湾 地区“民法”债编1999年修订后,增订的第425条也有类似规定。上述规定,即所谓土地及其上房屋所有人非同一人时成立的法定租赁权。众所周知,物权法并不能解决所有财富的拥有问题。房屋虽被买走,但宅基地(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却不能随房走,这样就不能适用《物权法》解决城镇居民购买“小产权”房的物权登记问题。此时,买受人不必非依赖物权登记保障自己的房屋权利,还可依靠债权法中的“法定租赁权”来解决其合法占有房屋的法权状态。这样,在同一块土地上成立三种权利:宅基地(或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宅基地(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或集体建设用地)法定租赁权。前两种法权为物权,第三种为债权。买受人能办理物权登记之场合,通过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办理登记之场合,与土地所有人(即集体组织)之间成立宅基地(或集体建设用地)租赁关系,由买受人定期支付租金,且租赁期限可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受最长20年租期限制。这样,既实现了买房人合法占有使用宅基地(或集体建设用地)及合法拥有房屋的状态,也最大限度地维系了现存社会秩序的安宁与稳定,更是对诚信原则的遵守。

结语

解决“小产权”房的方案很多,不必非在标的物是否合法、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能否办理物权登记等纯法律问题上绕圈子,还可以考虑对“小产权”房的其他变通处理方案。例如,将这些房屋变成 经济 适用住房或者廉租房,用于当地社会保障,也省去了补交相关税费的麻烦;或者将这些房屋用作政策性租赁房由政府定价,交给农民组织管理。(例如,《成都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规定》第20条规定:“集体建设用地可以用于工业、商业、 旅游 业、服务业、建设农民住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租赁性经营房屋。”)这样可以合理降低土地补偿费用,用租金作为农民稳定的长期收益,以解决土地被占用之后的农民就业与长期收入保障问题。

城乡一体化是我国经济社会 发展 的必然趋势,农村土地进入市场流通是其土地财产属性的 自然 回归。我们应当顺应这个趋势,在逐步放开“小产权”房流转的同时,积极制定配套措施来预防由此可能带来的一系列问题。

购买小产权房合同例9

1.1994年,国务院出台《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将国有公房产权出售给职工。分为三种方式,一种是以市场价购买,产权完全归个人;一种是以成本价购买,产权也归个人;一种是低于成本价的标准价购买,产权由个人和单位共有。

2.1999年,为了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房的流通,建设部出台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对房改房的首次上市出售规定了许多限制条件。比如:已取得房产证的房改房才允许买卖;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指标准价房),还应当提供原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如果有共有权人时应当征得共有人的同意;在出卖时应当补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收益,以及交纳其他税费等。《河北省公有住房售后首次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也规定了类似内容。对于卖房款,办法规定,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其交易收入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归住房所有权人所有。 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可以先按照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全部产权归住房所有权人所有后再进行交易,交易收入按前款的规定执行。也可以直接进行交易,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交易收入由住房所有权人与原产权单位按房屋的产权比例分成。原产权单位撤销的,其应当得所部分上交同级财政,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3.实践当中,原房主享受福利分房政策以三、四千元的价格从单位购买房改房,后以三、四万元的市场价格卖出,但两三年以后房价涨至十几万时,连肠子都悔青了,拒不履行向新房主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义务。原房主往往起诉至人民法院,以种种理由要求认定原房改房买卖合同无效。其主要理由可能是:原房主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房产证尚在办理之中,还没有取得房主证,无权卖房;签订合同时夫妻一方未到场签名,夫妻一方无权独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房改时是以标准价购买的房屋,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在出卖时未征得单位同意应属无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规定,城市房地产、私有房屋进行转让、买卖时均需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当初买卖时违法没有进行登记导致合同无效等等。那么,原房主的说法是不是能站得住脚呢?是否能导致买卖合同无效呢?

4.以尚未办理房产证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者,其理由是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取得房产证和房产登记以后,原房主才有房产所有权,才能将房产转让。因此,在未取得房产证前,原房主还不是法律上认可的所有权人,对房屋就进行出卖的行为当然无效。赵律师认为,此说法不对。理由有二:1。虽然在房产证办理下来之前,原房主尚未取得法律上的所有权,但其在向单位出资购买所住房屋后,已经构成了事实上的房主,且房产证也正在申办之中,应当认定原房主具有处分该房产的权利。2。即使原房主没有房产证就出卖房产,依据〈〈合同法〉〉51条的规定,也是一种效力待定的合同,而不是无效的合同。当房产证办理下来之后,房产证写的是原房主的名时,此时效力待定的合同就转化为有效的合同。

5.签订合同时夫妻一方未到场签名的合同是否无效呢?赵律师认为,如果房产证上明确写明了夫妻两个人的名字,则一方单独对外所签订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除非有另一方的授权委托书。因为买方此时应当知道此房系夫妻共有财产,应当征得另一方的同意,此时买方不构成善意取得,没有两人的签名也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如果有了授权委托书,买方则有理由相信是夫妻共同的决定,卖方构成表见,买方构成善意取得,合同是有效的。如果另一方事后对配偶的行为进行了追认,也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如果另一方在事后不予认可,则买卖合同是无效的。而当房产证上只有一个人的名字时,此时夫妻一方对外所签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除非另一方能证明自己的配偶和买方有恶意串通损害自己的行为。因为,买房人为善意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时,法律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赵律师认为,在买卖任何性质房屋时,为了将来没有任何后顾之忧,买方应当让卖方夫妻两人共同签名,以防将来产生争端。本人就曾过相关诉讼,一个案子打了两年,打完一审打二审,打完二审再发还重审,后来总算达成了调解。

6.房改时是以标准价购买的房屋,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在出卖时未征得单位同意是否有效呢?在房改时是以市场价或成本价购买的公房不存在此问题,买房者取得房产证后公房即变成私房,此时可以自由买卖,不必征得单位同意。但当房改是以标准价购买时,单位和个人对于房屋是共有关系,原房主对于房屋只享有部分产权,房产证上也肯定标明了共有权人。此时,买房人应当知道此房的权利人并非只有原房主,应当知道还有单位的产权。买房人不构成善意取得,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效力待定。如果事后单位予以了认可,则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如果单位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撤销合同的,应当予以撤销。但原房主无申请撤销的权利。

7.法律规定,对城市房地产、私有房屋进行转让、买卖时,均需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当初买卖时没有进行登记是否导致合同必然无效呢?赵律师认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相关法规定中要求买卖双方对房产进行过户登记的规定是行政管理法规,而不是合同有效性的规定。合同的订立有效性和进行房产变更登记是两种法律关系,合同有没有效力在订立时已经确定,至于进行房产过户登记则是属于合同履行的内容,与合同的效力无关。我国〈〈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56条规定:“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应着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8.总之,赵律师认为,买卖房改房合同如果没有极其特殊的情况,一般情况下是有效的。法律会支持已经成立并生效的合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合同的稳定性,保护“诚实信用”这一民法的帝王规则。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相比,最大的不同点就是在交易时,必须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在其他方面没有很大的区别。

二.集资房、安居房买卖合同效力。

1.我国经济适用房包括集资房和安居工程房。集资房是单位为解决本单位内部职工居住困难而在单位取得的国有划拨地上兴建的住房。由单位进行了补贴,个人也出资购买,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安居工程房是由政府批准并提供划拨地兴建、由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的个人出资购买的保本微利房。

2.按照建设部1999年出台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和2004年出台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国务院2007年8月7日出台的《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经济适用房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也可以取得完全产权。同时还对单位集资房规定,在优先满足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购买基础上房源仍有多余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或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任何单位不得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搞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非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出售。

3.但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买卖此两种经济适用房的情况。经济适用房在有的是买卖房号,有的是在居住后五年内出卖,有的是在居住五年后出卖。在房地产市场涨价的情况下,有的卖方反悔,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理由大致有:将单位集资房卖给了非本单位人员,其没有本单位职工购房资格;在房产证未办理下来之前就卖了楼号,买卖房屋必须要有房产证,无证买卖无效;原房主未居住满五年就将经济适用房卖掉,违反国家政策;原房主将经济适用房卖给了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买方,违反国家政策无效等等情况。那么,他们的这些观点是否能成立?是否能导致合同的无效呢?

3.赵律师认为,在国务院2007年8月7日出台《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以前,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是有效的,也是可以得到履行的,房管部门应当办理过户登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买房人构成善意第三人;将房屋卖给外单位职工,原房主居住未满五年或卖给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的买方,虽然不符合相关经济适用房相关的政策,但这些政策只是部门规章,不是法律或行政法规,不是人民法院判决合同是否具有有效性的依据,且房屋管理部门也会予以办理过户登记。

4.赵律师认为,经济适用房和商品房有很大的区别,政策性极强,相关的政策规定越来越严格。经济适用房的原房主只有有限的产权,经济适用房不能自由在市场上流通。通过炒作经济适用房而获利与政府投资兴建经济适用房的目的背道而驰。为此,石家庄市已经在2007年6月份叫停了集资房和经济适用安居工程房的过户登记。《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是国务院的意见,虽然不是行政法规,不是认定合同有效性的依据,但具有强制性,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必须遵照执行。买卖双方如果违反了相关规定,则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因此,今后,虽然经济适用房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但存在履行上的障碍。即使原房主配合办理过户,房屋管理部门将不会单纯依据双方的合同,在交纳相关出让金后为新房主办理过户登记。新房主将无法取得房产证,不受法律的保护。因此,赵律师认为,买卖合同虽然有效,但无法得到履行,经济适用房不能在市场上自由流通。如果想买经济适用房,只能通过正当渠道,通过政府购买,而不要和原房主自由协商购买。

三.村证房(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效力。

购买小产权房合同例10

所谓借名买房,是指不符合经适房购买资格的人,以具有购买资格的人名义购买。借名买房是实际买房人在买房资格受到限制的情况下,采取的曲线买房策略,房产证上的所有权人,系名义上的购买人,而不是出资人,借用他人名义买房,极易引发纠纷。

2005年3月,被告侯建军与辛志国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中约定,辛志国用侯建军购买经适房资格的指标,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的房屋。该房屋系经适房,建筑面积99平方米,总价款38万元,交付期限为2007年1月。在买房过程中,一切手续均用侯建军的名义,产权归辛志国所有。在签订协议当天,辛志国以侯建军名义与开发商签订了购买经适房合同书,后又以侯建军名义与银行及开发商签订《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借款28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此房于2007年3月取得房产证,房产证记载的产权人是侯建军。侯建军并未支付购房任何费用,房屋交付后辛志国在该房内居住。2010年3月,辛志国找到侯建军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按照协议约定在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给侯建军5万元,但此时侯建军要求辛志国支付90万元,否则不予办理过户手续,还声称如果辛志国不给钱,就要通过法律程序收回房屋。

辛志国认为,他从2007年1月就住在所购房屋内,并交纳各种费用和归还银行贷款。侯建军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辛志国坚持只支付5万元给侯建军。多次交涉无果,侯建军一纸诉状将辛志国告到法院,要求其腾房。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房屋系经济适用住房,现登记在侯建军名下,侯建军已取得该房屋权属证书,但未支付购房的任何费用,且被告辛志国持有所有与购买房屋有关的合同、权利证书、房屋使用等材料的原件并一直居住在该楼房内。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按揭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档案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法院遂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该房屋的所有权归辛志国。

注意收集和保存证据

借名买房纠纷有两种类型。一是类似上述案件,即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将实际购买人诉诸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其所有权,或判令实际购买人腾房;二是实际购买人名义上的所有权人,请求法院确认其拥有房屋所有权,或判令对方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案的关键,就是要明确谁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由于侯建军与辛志国之间的争议实质就是对该房屋的使用支配权利。

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9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物权法》中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些规定明确的是,我国实行不动产物权取得实行登记公示制度,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未经过依法登记,不能取得不动产物权。从本案例看,虽然辛志国主张是他出资购买的房屋,但由于经过登记公示的物权人是侯建军,所以从法律上进行判断,侯建军才是房屋的物权所有人。

如果在法庭上辛志国提供不出购房合同,各种票据和录音等证据,房屋也很可能无法要回。

双方均有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