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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监督制度模板(10篇)

时间:2023-02-27 11:20:56

检察监督制度

检察监督制度例1

刑事审判检察监督,本文特指检察机关依法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所进行的法律监督。《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理论上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检察监督包括:第一,有权对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法律监督。一般针对法庭的组成是否合法,是否有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情况存在;审判案件是否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是否充分保障诉讼当事人和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审理中的决定是否正确合法;有无、枉法裁判的情况存在。监督方式主要是事后提出纠正意见。当然,对、枉法裁判构成犯罪的,有权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有权对一审尚未生效的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第一百八十二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第三,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有错误判决或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

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却是四处碰壁,举步维艰,在权力制约与保障司法公正方面的作用极为有限,而其法律监督者的角色也遭遇种种尴尬。现实中所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审判监督的内容。当前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检察监督尚存在不少盲区。从立法方面来看,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对于当事人上诉而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案件的审判缺乏检察监督的规定;(二)对自诉案件的审判缺乏检察监督的必要规定;(三)缺乏对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进行检察监督的必要规定;(四)缺乏对人民法院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案件实行检察监督的有关规定;(五)缺乏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检察监督的必要规定。另外,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部分的检察监督法律也未涉及。

二、关于审判监督的主体。此问题主要存在于检察机关的两大职能——法律监督职能与公诉职能之矛盾与冲突。从最终目的来看,法律监督职能与公诉职能都是为了防止并纠正或打击违法行为,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不过,此两种权力归于同一权力主体势必导致在人民法院主导的刑事审判活动中,本应与辩方处于平等对抗地位的公诉方却享有某种程度上影响判案法官的权力,以致公诉方实质上处于高辩方一等的地位同时对法官也形成一定的制约,这显然违反了《刑事诉讼法》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诉讼原则以及现代审判中“等腰三角形”之结构原理。再者,法律监督的主体——在法庭上由公诉方充任——同时也是公诉的主体,有着强烈的目的性及在法庭上打败辩方,尽量使法院支持本方诉求,赢得诉讼。由这样一个主体同时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则法律监督的公正性完全有理由遭受质疑。

三、关于审判监督的途径与效果。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主要通过两大途径:对法院的错误裁判提起抗诉以及对审判程序中违法情况进行监督。(一)抗诉工作中的问题。一是关于裁判量刑问题的抗诉程序启动困难。法定量刑幅度过大,幅度内的不公正量刑难以抗诉。目前我国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仍然较大,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一些虽在法定量刑幅度但不合理不均衡的判决无法纠正。二是抗诉成功率低。首先是上下级检察院之间关于抗诉达成共识率低。实践中常有下级检察院提起抗诉得不到上级检察院的支持或抗诉被上级检察院撤回。其次是即使成功启动抗诉程序的案件改判率也相对较低。主要原因在于一些检察机关对抗诉标准尤其是量刑标准的把握随意性较大,不仅与法院把握的标准不一,甚至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所把握的标准也有出入;另外,检察机关审前工作不严密,对证据的掌控和运用能力不高,甚至将低质量案件勉强,之后为不丢面子而提起抗诉的情况还较为普遍。当然,法院系统的“内部请示制度”也是造成抗诉成功率低的一个不合理因素。(二)对审判程序中违法现象的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同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违法情况进行监督的尴尬处境类似,《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审判监督的有效手段及保障机制。检察机关在审判监督过程中发现人民法院有违法行为,对于构成犯罪的尚可对相关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于一般违法行为也只能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纠正意见,但因其效力并未等到法律明确认可,即使人民法院置之不理,检察机关也无可奈何。

因此,要想真正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保障刑事审判活动清明,公开,公正,则改革和完善目前的检察监督制度势在必行。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眼:

第一,立法应考虑扩大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检察监督的范围,同时建立检察监督权的实施保障机制。一方面,要将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自诉案件、简易程序、以及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纳入检查监督范围之内,增加检察监督权的覆盖范围,避免刑事审判活动中存在过多的监督真空地带而使检察监督权被过分弱化而遭到轻视甚至忽视,以切实增强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活动中的实质作用,增强检察监督权的威慑力,从而使刑事审判活动更加清明,公开,公正。另一方面,要建立有效的检察监督权的实施保障机制。“徒法不足以自行”,现行的检察监督之所以处处遭遇尴尬,进展艰难,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缺乏有力,有效的监督手段与措施,导致检察监督权得不到强制力保障。目前的检查监督手段多为提出纠正意见或检察建议,法律却没有进一步规定被监督人不纠正违法当如何解决。因此,立法有必要赋予检察机关更多的监督手段及措施,但最为关键的是要明确被监督人积极或消极对抗监督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使检察监督权由“虚权”变为“实权”,得到现实有效的的法律和机制保障。第二,改革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从而改进检察机关的人事与财政制度,保障检察权依法独立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本质要求其必须具有主动性,威慑性尤其是中立性,必须不偏不倚,只对法律负责。而这必须具备一个基本前提——即真正实现检察权独立行使,这当然首先要从保证检察系统的独立性着手进行改革。虽然我国相关法律明文规定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不收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与个人的干涉,但我国检察机关现行领导体制及财政制度却使检察机关的人事、经费被同级党委和政府牢牢掌控,这就导致实践中检察机关“低人一等”,受制于地方党委与政府,其独立性自是空谈。因此,有必要改革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与人事、财政制度。考虑到检察独立有时可能会与国家政策及大局利益发生一定冲突,建议保持最高人民检察院与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现行的双重领导体制不变,在省级以下实行垂直领导体制。(一)下级检察机关党组织由上级检察机关党组织直接领导,这非但不是削弱党的领导,反而更有利于党中央决议的及时有效贯彻实施,同时也避免了地方党委对检察权的不当干预。(二)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上检察机关任命,取消同级地方党委对检察机关的人事控制。检察官的选拔和任用由省级检察机关独立组织考试、考核,从符合检察官任职条件的社会人员中招录,而不再依附于行政机关的公务员招录考试。(三)省级以下检察机关经费先由省财政统一拨付给省级检察机关,再由省级检察机关在检察系统内具体分配。为保证地方检察经费的首次拨付足额,可考虑由省级人大通过单独的检察预算并督促财政部门执行。

第三,确立检察机关内部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的分离体制,以遏制公诉权在审判活动中的异化。《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检察机关的诉讼规则规定提出纠正意见的时机是庭审后。在实践中,对庭审活动的监督一般是由出庭公诉人承担。然而,法律监督权与公诉权归于同一主体与控审分离的现代审判制度将产生不可回避的矛盾。因为在现代审判结构中,控诉权与辩护权平等对抗,审判权居中主持并终裁;从三种权能的地位来看,审判权应居于上位。但在刑事诉讼中,公诉人却同时充当法律监督者的角色,而法律监督权相对于其所监督的权力而言,理论上只有居于上位才能使法律监督真正奏效。这就意味着,在庭审中公诉人相对于辩护人而言更能对法官施加影响或是压力,这就是法官难以真正保持中立;而本应居于审判权下位的公诉权却因与法律监督权混同而使原本是请求权性质的公诉权蒙上了“要求”甚至“强取豪夺”的色彩,使审判权的权威性大打折扣;再者,法律监督权也会因归于具有强烈目的欲的公诉人行使而沦为检察院追求胜诉的工具,那么法律监督权将不仅无法遏制权力的膨胀反而为公诉权的膨胀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方便。因此,如果要维护审判权的中立性,独立性以及权威性,并保证法律监督权的公正性,实现其控权的初衷,那么将法律监督权与公诉权分离就是必然的选择。但作为检察权的两大内容,目前不宜将法律监督权与公诉权分由不同的机关行使,可考虑在检察机关内部甚至一个特别的法律监督部门,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垂直领导,人事和财政都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掌握;专门从事对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以及对检察机关的具有部分法律监督权的职能部门的监督。这不仅可以使法律监督权与公诉权分离,保证法律监督权的公正性并维护审判权的中立、独立与权威,同时也有利于对检察权的内部制约。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审判权当然要受到监督,这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与必然要求。构建科学而完善的刑事审判检察监督制度意义重大而深远,任务紧迫而繁重。

【参考文献】

检察监督制度例2

民事检察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照 法律 规定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的法律监督。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民事诉讼监督原则。实践表明,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司法公正,保障了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为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 建设和用法律手段规范市场经济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

一、民事检察监督权的法理基础

我国的检察制度是根据人民民主理论和列宁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思想,在继承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和解放区的检察工作的优良传统,吸收

2.基层院行使提出抗诉权,能够建立系统的保障机制。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第3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而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经再审后,应由审理再审案件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会议研究,同级检察院的检察长则将可以列席。如果采用高一级抗诉的原则,则抗诉的检察院与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检察院的检察长不属于同一检察院,对监督职能的发挥会产生一些消极影响。

3.基层检察院行使提出抗诉权,有利于协调制度的有效实现。根据现行有关规定,对法院再审后仍坚持有错不改的案件,检察院可以报请人大监督制度以加强监督力度,也可以与同级法院进行协调。如果抗诉再审是在基层法院进行的,这些工作均将由基层检察院来开展。如果基层检察院行使提出抗诉权,则其在履行相关职责时,较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行使抗诉权更具直接对抗和针对性,也更有利于工作的落实。基层检察院在法院对原案再审结果确有错误仍坚持不改时,还可报请同级人大监督,对再审结果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二)扩大基层检察院民事审判活动监督的内容范围,充分履行监督职责

人民检察院只有将民事审判活动乃至与民事审判活动有关的诉讼活动都纳入监督的范围,才能实现民事检察监督的价值。所以基层检察院对民事案件 法律 监督不应仅局限于抗诉,应理解为对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的全过程。“无论从制约审判权以维护诉讼公正的角度来讲,还是从保护公益和公共秩序的角度来讲,检察机关都有充分的理由对整个民事诉讼程序进行监督。”检察院参加民事诉讼“是指检察院参加到当事人已经提讼的民事案件诉讼中去,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即“将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阶段由现在的“事后监督”拓展至包括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使检察机关享有对民事诉讼完整的监督权。”这样才能使民事诉讼法总则和分则关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规定相一致。

一是就监督的阶段而言,不仅对裁判结果进行监督,而且要对审判过程中具体的诉讼活动如强制措施的运用、回避决定的做出等进行监督,还要对生效裁决的执行过程进行监督。因为我国的执行权蕴含着裁决权,且执行活动是审判活动的延伸,是审判权得以实现的最有力的保障,对执行活动进行检察监督,有利于保障当事人民事权益的最终实现。

二是就监督的对象而言,不仅要监督法官的审判活动,还要监督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活动以此解除相关人的不当行为对审判活动的干扰。

三是就监督的案件类型而言,不仅要监督判决、裁定结案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案件,还要监督调解结案的案件,特别是要解决司法实践中对调解案件能否抗诉的模糊认识。诉讼调解活动实质上是法院主持下的审判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调解书提出抗诉毫无疑问应成为检察机关审判监督的重要手段。

四是就监督的机制而言,不仅要建立民事抗诉机制,还要建立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机制,让检察院以国家监督者的身份参与诉讼活动,人民法院应将民事诉状副本、开庭时间、裁判书、调解书等送交检察院备案,让检察院了解掌握诉讼进展情况,当然基层检察院并不需要也不应该参加同级法院所有的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在具体民事案件审理的参加上,可以根据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影响以及维护法制的需要而作出决定。

(三)赋予基层检察院提起民事公诉权或支持民事诉讼权,体现完备的民事监督职能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有抗诉权,而司法实践证明这是不完整的监督权。”提讼是指检察机关认为民事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国家、集体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之后,向人民法院要求追究民事责任的活动。支持则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当事人无能力提讼或机制受阻时,人民检察院查明事实后,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讼的活动。提讼和支持诉讼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利益。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中不是实体权利的主体,而是作为法律监督者,检察机关既不享有胜诉的权利也不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根据目前的实践,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的案件范围包括:(1)重大的反垄断、反倾销、反不正当竞争的案件。(2)重大的环境污染案件和重大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3)国家机关及其职能部门非法处理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民事案件。(4)民事主体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案件。(5)同时严重侵害个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6)符合受理条件,但法院因种种因素拒不受理,甚至连不予受理通知都不给予当事人的案件。

注释:

刘顺航.浅议基层检察院直接行使民事案件抗诉权./lw/lw_view.asp?no=2335,2009年7月5日.

文秀峰,杨丽莲.论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范围.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1).

检察监督制度例3

民事检察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的法律监督。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民事诉讼监督原则。实践表明,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司法公正,保障了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为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和用法律手段规范市场经济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

一、民事检察监督权的法理基础

我国的检察制度是根据人民民主专政理论和列宁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思想,在继承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和解放区的检察工作的优良传统,吸收中国古代政治法律制度特别是御史制度的精华,移植国外特别是苏联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建设的经验基础上,结合中国实际情况而建立的。就检察权的性质而言,检察权既非典型的司法权又非纯粹的行政权,从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这一定位而言,检察权是一项独立的法律监督权。国家为了确保法律能够统一正确实施,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独立而专门的权力,即为法律监督权。民事检察监督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在民事审判领域的体现,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保证审判活动的合法公正,维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民事检察监督权在我国有相应的法律保障,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以上规定,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行使法律监督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在对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作了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7条至第190条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的范围和程序。

二、基层检察院在民事检察监督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

根据我国《宪法》第129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享有对我国法律的全面监督的权力,即不仅包括对刑事、行政法律实施的全面监督,而且也包括对民事法律实施的监督,这所体现的就是外部监督。而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来看,人民检察院享有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权,但该法第十六章的规定,对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方式规定却集中体现为民事抗诉,而没有体现对民事审判活动的全面监督,这便使得基层检察院在民事检察监督权行使上产生了诸多问题和困惑。

(一)监督级别和审判级别的不对等,影响了民事抗诉职能在基层检察院的有效行使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2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该法条体现了对民行抗诉案件“提高一级抗、提高一级审”的立法本意,体现了对启动抗诉再审应遵循准确抗诉、公正再审的价值追求。但该规定对于基层检察院来说仅能行使向上级院提请抗诉权,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完整的抗诉权。因为提抗后须受制于上级检察院的审查,最终还要以上级院的意见来决定提出或终止抗诉。显然这对基层院民事抗诉权的行使产生了消极的作用,使行使抗诉权的环节增多,“战线”拉长,从基层院立案审查到提请抗诉,到上级院正式提起抗诉,到法院立案再审直至作出判决,一般需2-3年。由于基层检察院无法及时、直接、有效行使该项法律监督权,在客观上使其法定的职权受到很大程度的削弱。

(二)监督审判活动的范围内容过窄,影响了基层检察院民事法律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

基层检察在民事抗诉中本身所能发挥的作用有限,而现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检察院法律监督权局限在对生效民事判决、裁定的抗诉上,使得基层检察院对民事审判的法律监督职能很难发挥。由于目前司法实践对判决、裁定作了绝对的狭窄的理解,从而排斥对民事调解的抗诉,而目前法院大量的案件是以调解结案,这等于说检察院的民事抗诉存在很大的一个盲区,即使对违法调解,检察院也无从行使抗诉权。实践中,对这种情况检察院常以检察建议形式提出,但由于部分法院规定检察建议不启动或不当然启动再审程序,使之监督作用大打折扣。我国宪法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我国法律的监督机关,足以表明我国检察机关有权对一切法律活动进行法律监督,而民事诉讼活动包括从立案到判决及其执行等多个阶段,表现出多种结案形式,并不仅仅局限于判决、裁定。但作为基层检察院的监督权仅在对有可能错误的判决、裁定案件的提抗上,对审判机关在审判过程中的其他结案形式、违法行为不能实行有效监督,客观上也削弱了基层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作用。

(三)监督权的不完整,影响了基层检察院民事法律监督价值的全面实现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院对民事案件的监督权是不完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确立,改革开放的深入,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尤其是近年来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环境污染、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较大侵害的事件时有发生。而这类案件往往无合适的诉讼主体,或有主体而无力起诉、起诉不力,致使案件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司法干预。但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检察院对有关案件享有相应的起诉权,也影响了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的实现。

三、完善我国基层检察院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构想

(一)赋予基层检察院行使抗诉权,体现平衡与制约的关系

如前所述,基层检察院在民事案件抗诉中只有提抗的职能,没有直接抗诉的职能。如赋予基层检察院的直接抗诉权,则可以体现法院审判与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之间的平衡与制约关系。

1.由基层院行使抗诉权,符合司法实践。从法理上来看,“在国家划分司法管辖中,设置审判权与法律监督权是平衡并存又相互作用着的。”在这种制度设计下,法院和检察院任何一方的职责履行,都将引起相应方的职能连动,民诉法中对这项立法的定位,是将基层院双方的这一项权能处在消极的不作为状态,把行使这项权能的权利义务抬高一层去运作,是在上一级的层次范围内去开展审判与监督的制衡和连动,应该说理论上这并没有破坏这种联动和制衡关系。但在民事抗诉案件的审判实践中,法院已将抗诉再审放回原审进行,如果是基层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抗诉案件,其再审也基本上由原审基层法院审理,而且这种做法已得到社会和法学界的普遍认同。如果检察院仍坚持高一级的抗诉原则,而实际出庭的又是基层检察院的人员,似乎这种高一级的抗诉原则形同虚设,同样也不是理想中平衡与制约。因此,在法院已经对抗诉案件做了部分调整的情况下,应当允许检察院对民事案件抗诉权的行使做相应调整,赋予基层检察院的直接抗诉权以保障检察院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完整性。

2.基层院行使提出抗诉权,能够建立系统的保障机制。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第3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而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经再审后,应由审理再审案件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会议研究,同级检察院的检察长则将可以列席。如果采用高一级抗诉的原则,则抗诉的检察院与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检察院的检察长不属于同一检察院,对监督职能的发挥会产生一些消极影响。

3.基层检察院行使提出抗诉权,有利于协调制度的有效实现。根据现行有关规定,对法院再审后仍坚持有错不改的案件,检察院可以报请人大监督制度以加强监督力度,也可以与同级法院进行协调。如果抗诉再审是在基层法院进行的,这些工作均将由基层检察院来开展。如果基层检察院行使提出抗诉权,则其在履行相关职责时,较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行使抗诉权更具直接对抗和针对性,也更有利于工作的落实。基层检察院在法院对原案再审结果确有错误仍坚持不改时,还可报请同级人大监督,对再审结果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二)扩大基层检察院民事审判活动监督的内容范围,充分履行监督职责

人民检察院只有将民事审判活动乃至与民事审判活动有关的诉讼活动都纳入监督的范围,才能实现民事检察监督的价值。所以基层检察院对民事案件法律监督不应仅局限于抗诉,应理解为对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的全过程。“无论从制约审判权以维护诉讼公正的角度来讲,还是从保护公益和公共秩序的角度来讲,检察机关都有充分的理由对整个民事诉讼程序进行监督。”检察院参加民事诉讼“是指检察院参加到当事人已经提起诉讼的民事案件诉讼中去,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即“将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阶段由现在的“事后监督”拓展至包括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使检察机关享有对民事诉讼完整的监督权。”这样才能使民事诉讼法总则和分则关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规定相一致。

一是就监督的阶段而言,不仅对裁判结果进行监督,而且要对审判过程中具体的诉讼活动如强制措施的运用、回避决定的做出等进行监督,还要对生效裁决的执行过程进行监督。因为我国的执行权蕴含着裁决权,且执行活动是审判活动的延伸,是审判权得以实现的最有力的保障,对执行活动进行检察监督,有利于保障当事人民事权益的最终实现。

二是就监督的对象而言,不仅要监督法官的审判活动,还要监督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活动以此解除相关人的不当行为对审判活动的干扰。

三是就监督的案件类型而言,不仅要监督判决、裁定结案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案件,还要监督调解结案的案件,特别是要解决司法实践中对调解案件能否抗诉的模糊认识。诉讼调解活动实质上是法院主持下的审判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调解书提出抗诉毫无疑问应成为检察机关审判监督的重要手段。

四是就监督的机制而言,不仅要建立民事抗诉机制,还要建立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机制,让检察院以国家监督者的身份参与诉讼活动,人民法院应将民事诉状副本、开庭时间、裁判书、调解书等送交检察院备案,让检察院了解掌握诉讼进展情况,当然基层检察院并不需要也不应该参加同级法院所有的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在具体民事案件审理的参加上,可以根据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影响以及维护法制的需要而作出决定。

(三)赋予基层检察院提起民事公诉权或支持民事诉讼权,体现完备的民事监督职能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有抗诉权,而司法实践证明这是不完整的监督权。”提起诉讼是指检察机关认为民事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国家、集体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之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民事责任的活动。支持起诉则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当事人无能力提起诉讼或起诉机制受阻时,人民检察院查明事实后,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活动。提起诉讼和支持诉讼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利益。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中不是实体权利的主体,而是作为法律监督者,检察机关既不享有胜诉的权利也不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根据目前的实践,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的案件范围包括:(1)重大的反垄断、反倾销、反不正当竞争的案件。(2)重大的环境污染案件和重大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3)国家机关及其职能部门非法处理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民事案件。(4)民事主体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案件。(5)同时严重侵害个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6)符合受理条件,但法院因种种因素拒不受理,甚至连不予受理通知都不给予当事人的案件。

注释:

刘顺航.浅议基层检察院直接行使民事案件抗诉权.law-lib.com/Lw/lw_view.asp?no=2335,2009年7月5日.

文秀峰,杨丽莲.论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范围.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1).

检察监督制度例4

一、执行监督现状亟待强化检察监督制度

当前我国民事执行问题突出表现为“执行难”和“执行乱”, 执行难是指因执行法院或执行法官之外的因素所导致的生效裁判确认的权利义务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的情形,是执行法院或执行法官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难以克服的“难执行”。\[1\]而“执行乱”突出表现为:执行法律依据不规范;用民事裁定书随意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并强制其承担义务;执行法官或渎职,超标的查封、扣押财产或怠于执行;执行法官与评估、拍卖中介机构串通,损害其他被执行人利益;“以拘促执”、“以拘代执”。这些现象是执行权力滥用的典型表现形式,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影响了社会和谐稳定。究其原因这和我国民事执行缺乏强有力的外部监督机制不无相关。目前我国对法院执行监督主要体现在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两方面,外部监督主要分为司法监督,立法监督,政党监督,舆论监督等。\[2\]内部监督指法院内部监督。司法监督主要体现为检察监督。

1、内部监督缺乏透明度。内部监督主要包括本院领导监督和上级法院监督。就执行监督的角度而言,我国各级法院内部已经建立起了执行监督机制,但必须指出这种监督本身在监督范围、程序和力度上亟待完善。从权力制约角度衡量,这种“自己监督自己”的监督方式往往使监督流于形式,缺乏程序保障,因而难逃“自家人难揭自家短”的规律。

2、检察监督陷入困境。由于法律本身的高度模糊与操作性的缺失,再加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种种司法解释和批复的限制让检察监督陷入困境。,导致检察机关面对违法的执行行为只能采取抗诉之外的监督方式,其监督实效性较差,监督手段单一,范围较狭窄,相关制度不完善,监督效果大打折扣。

3、其他监督方式缺乏专业性和强制性。其他监督方式总体上表现为监督主体政出多门,但都存在自身无法摆脱的局限性,再者就是监督的方式比较随意、混乱,在程序上无法保证执行活动的公正性。监督方式不具备一定的专业性,缺乏强制性。

综上,民事案件执行活动并不是缺少监督,而是监督力度不够,监督方式不规范,缺乏专业性和强制性,作为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有必要进行更加规范和强硬的介入。

二、加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依据和重要性

从价值理论上,执行不公引发的司法公信力下降需要强化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从现状上分析,“执行难”、“执行乱”的导致的法院司法权威下降和司法公信力不强突出问题也需要建立和完善民事执行检察制度;最后民事执行权的性质以及检察机关的性质也需要建立和完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3\]

(一)检察权的性质决定其享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我国宪法确定了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凡是涉及国家法律实施的活动,都属于法律监督的对象。民事执行活动是审判活动的延伸,是审判权的另外一种表现形式,因此检察机关在对民事行政执行活动的监督上具有不容置疑的权威性。同时我国在政治制度上采取的是“二元司法”体制的权力配置模式。即在国家司法权力的配置上,采用的是由人民检察机关对于法律监督权的行使,来保证包括法院司法审判活动、执行活动在内的所有法律行为的正确实施。因此,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在我国的存在,还具有我国体制及其国家司法权力配置上的根据。

(二)民事执行权的性质要求确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民事执行权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国家公权力,正是由于权力与生俱来的扩张性与反监督性,因此对于权力必须加强监督和制约,否则权力就可能“异化”成侵害国家利益与国民权益的工具\[4\]。

(三)、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一系列限制检察机关执行监督的司法解释和答复违背了《宪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则。从监督理论的角度分析,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能否监督以及监督的范围,既不能由监督机关来确定,也不能由被监督机关来决定,只能由全国人大及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的形式来确定。\[5\]“那种认为执行程序可以免受检察监督的观点不仅与立法本意不相吻合,而且与执法实践格格不入”\[6\]。

三、关于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构建

检察监督制度例5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概念

民事执行监督,是指“具有监督权的机关认为受其监督的民事执行机关在执行程序中做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者存在错误,要求受监督的民事执行机关予以矫正的法律制度”。如上所述,民事执行的监督形式和内容十分广泛,但是,作为宪法规定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的监督是各界呼声最高也是最重要的方式。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简称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指享有民事检察权的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实施行为或执行裁决行为进行监察与督促,依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执行错误的意见,从而规范民事执行权合法、合理运行的法律制度。

二、我国民事执行监督的运行现状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民事纠纷的数量也在与日俱增,而社会公众法治观念的提升、维权意识的加强,也使得更多的人愿意选择法院、仲裁委员会等权威机构来解决民事纠纷,生效裁判的数量自然也随之增长。在民事执行案件数量大爆炸的年代,“执行难”、“执行乱”现象愈演愈烈,其原因各有不同:“执行难”的原因包括当事人、法院、地方保护、部门保护、法律制度等多方面的原因;“执行乱”的原因相对单一,主要是因法院不按照正常程序执行或消极执行。但有一点可以肯定,部分“执行乱”是在“执行难”的大环境中滋生的,反过来“执行乱”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执行难”,二者紧密联系。

(一)民事“执行乱”的具体表现

“执行乱”涉及到执行权行使的正当性问题。“执行乱”案件的具体表现有以下几种情形:(1)执行指导理念错误导致的执行乱。由于法院工作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文明的司法观念和落后的执行环境之间存在落差。(2)消极违法执行。执行人员不遵守法律规定,以一种不作为的姿态对应当强制执行的案件消极拖沓、不予执行。(3)积极违法执行。执行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积极采取不当执行的行为。

(二)民事“执行难”的具体表现

“执行难”涉及到被执行文书的实践性问题。具体表现形式有:(1)被执行人久拖硬抗。这是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常用方式。(2)委托执行难。当被执行人或者执行标的在外地的时候,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委托执行的执结率普遍不高,这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3)反执行的花样不断翻新。越来越多的企业法人成为反执行的主体,有的借改制之际转移资产,有的通过抽逃资金的方式转移资产等。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具体制度的构建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原则

(1)依法监督。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只要发现有违反国家法律统一和正确实施的情形,检察机关就应进行监督,而无需当事人申请;二是检察机关的监督要建立在自身合法的基础上,不仅体现在对民事执行监督的程序严格、合法上,还体现在监督活动的具体实施方面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2)有限监督原则。由于我国民事检察制度运行环境的限制,检察机关的监督应有合理的边界范围。检察机关所进行的民事检察监督在理论上涉及案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监督两个方而,但在司法实践中,应把监督重点放在案件合法性监督上。从法院的角度来看,如果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合理性进行监督,将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发生冲突,有干涉审判独立之嫌。从当事人的角度而言,检察机关过多关注案件合理性问题将与当事人处分权发生冲突,有违私法自治。此外,民事检察制度的启动,必然要进行相应司法资源的投入,在我国现有司法资源相对缺乏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应放在对案件的合法性监督上。(3)事后监督与事中监督相结合的原则。为了最大限度地保证审判机关执行案件的稳定性和连续性,通常应在违法的、不当的执行行为发生后检察机关才启动监督程序。但执行程序的特殊性在于,有些案件一旦执行完毕其结果往往不可逆转,所以在违法的、不当的执行行为发生后,虽然案件未执行完毕,检察机关仍应依法启动监督程序。如果将监督理解为案件执行完结后才能监督,则会出现两种不利后果:因时过境迁、物是人非,监督程序已无法启动或已无实际意义,或者因执行案件长期无法执行完毕,监督程序也长期无法启动。(4)监督效率优先原则。虽然公正与效率同为法律的价值取向,但在诉讼中的不同阶段应有所侧重。民事执行毕竟不同于民事审判:审判的实质是通过厘清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法律关系以解决纠纷,在价值取向上更侧重于公正。而执行的目的在于尽快实现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权利,其价值取向更加侧重于效率。因此,决不能因为检察机关的介入而使得执行程序变得冗长复杂,执行工作变得拖沓,这不仅不利于解决执行难,反而会加剧执行难。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本质上也就是监督对象,主要是执行瑕疵。执行瑕疵是执行程序或执行行为有违法律规定的情形。具体包括违法民事执行行为和不当民事执行行为两种形态。

1.违法民事执行行为。违法民事执行行为一般存在如下几种情形:(1)执行开始要件欠缺;(2)执行主体不合法。执行机关、执行债权人或者执行债务人任何一个主体不合法,(3)执行内容不合法;(4)执行标的错误,包括财产和行为。(5)存在执行障碍事由,主要是指存在执行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或者执行名义被变更、撤销等情形,执行机关应当及时终止、中止或变更执行措施却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2.不当民事执行行为。不当的执行行为是指执行机关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存在的形式上合法但不合理,从而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民事执行行为。这种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比较难以把握,具体来看主要包括怠于执行、严重的不文明执法、违反法律职业道德的行为以及滥用执行权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因执行瑕疵的违法程度存在差异,执行监督也应当根据执行瑕疵的具体情形确定有针对性的监督方式,从而确保监督的效果。在设计执行监督制度时应当明确规定如下几种监督方式:

1.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纠正意见等监督方式是人民检察院应用较为广泛的一种监督方式,该种监督方式具有灵活性、快捷性的特点,也易于被法院所接受,且在近年检察机关对执行监督的试点中也取得了较好成效,因而应当继续保留,但是,检察机关在发出检察建议的同时,还应当制作检察监督意见书,说明有关的事实和理由,并附证据材料,以便法院及时纠正。部分学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该种监督方式缺乏刚性,检察机关提出的监督意见是否被采纳完全取决于法院的态度,因此监督效果会受到很大的限制,笔者认为这种质疑具有一定的道理,这种监督方式的适用范围应当进行一定的限制。具体到检察建议的监督范围,应当主要适用于不当执行行为,因其本身难以证明,且是否不当具有较大的主观性,也不易把握,而这种执行瑕疵又需要监督,结合检察建议的柔性特征,从而使得其对不当民事执行行为的监督较为适宜。违法执行行为的破坏力较大,其得到及时纠正需要强有力的外部监督保障,不宜以检察建议对其进行监督。

2.纠正违法通知书。为了克服检察建议等检察监督方式刚性不足的弊端,需要创建纠正违法通知书这种具有较强约束力的监督方式,一旦检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执行机构必须及时纠正,除非经复议后上级检察机关认为法院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而撤销该纠正违法通知书的,但发出检察建议的前提是检察机关经过调查及询问当事人已确定执行行为违法。检察机关以抗诉作为民事执行监督的方式需慎重,因为涉及当事人实体利益的执行瑕疵,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执行救济制度和执行监督制度获得充分的救济保障。

(四)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保障性权力

“法律监督权不应是抽象的,而应是具体的、现实的和可操作的,必须有配套的具体手段,否则,监督权就会成为空中楼阁,无从操作,无从实现,最终只能是中看不中用的摆设”。要确保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有效实施必须配置相应的监督手段即保障性权力,主要是调查取证权。通过调查收集证据核实有关情况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权的基本手段,同样也是确保人民检察院判断准确性的重要途径,是其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有效监督的根本保障。因此在此次民事诉讼立法修改引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同时,还应赋予人民检察院调查取证权。

参 考 文 献

[1]沈宗灵.《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2]谭桂秋.《民事执行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3]田凯.《执行监督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

[4]徐汉明,蔡虹.《中国民事法律监督程序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9

[5]童兆洪.《民事执行前沿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6]江伟.《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7]沈德咏,张根大.《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改革理论研究与实践总结》.法律出版社,2003

[8]彭世忠,郭剑.《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现代法学.2003

检察监督制度例6

基于目前立法、司法等方面的因素,对民事执行进行检察监督的规范、有效的制度和程序远未建立,尚不能真正发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功效,需要根据我国民事检察监督的基本理论和民事执行的运行规律加以分析思考,逐步加以完善。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原则

我国民事检察制度是在民事诉讼制度背景中运行的,民事检察制度理应遵循民事诉讼原则。与此同时,民事检察制度也是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诉讼监督的本质属性,民事检察制度有其自身特有的制度运行规律,因此,民事检察制度除了遵守民事诉讼原则外,还应遵循自身所特有的原则。

(一)全面监督原则

民事检察监督应为全方位的监督,监督的对象包括法院和诉讼当事人,监督的方式包括提诉监督、参诉监督、抗诉监督、执行监督。设立民事检察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法院及诉讼当事人有违司法公正的行为可能存在于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而不只限于裁判发生效力后。因此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应该对民事诉讼进行全方位的监督,进而维护司法公正。所以,我们一方面要坚持目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抗诉监督方式,并进一步将之完善;另一方面应结合我国国情,创造新的监督方式,与抗诉方式相互配合,建立起全方位的民事检察监督体系。

(二)有限监督原则

由于我国民事检察制度运行环境的限制,检察机关的监督应有合理的边界范围。检察机关所进行的民事检察监督在理论上涉及案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监督两个方而,但在司法实践中,应把监督重点放在案件合法性监督上。从法院的角度来看,如果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合理性进行监督,将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发生冲突,有干涉审判独立之嫌。从当事人的角度而言,检察机关过多关注案件合理性问题将与当事人处分权发生冲突,有违私法自治。此外,民事检察制度的启动,必然要进行相应司法资源的投入,在我国现有司法资源相对缺乏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应放在对案件的合法性监督上。

(三)依当事人申诉原则

为了避免造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预以及妨碍民事执行程序的高效运行,民事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应当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前提,检察机关不应主动启动监督程序。检察机关的监督应当视为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应遵循民事诉讼的意思自治原则。因此,检察机关启动民事执行监督程序应当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前提。

(四)事后监督原则

检察监督是执行程序结束或某一法律文书(如中止执行、变更被执行人裁定等)作出之后,而不应是程序进行之中。程序结束是指某一阶段程序,如受理、准备程序之后,而不是全部执行完毕。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与方式

(一)民事执行监督的审查范围

现阶段应重点对以下几类情况进行审查监督:

1、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作出的生效的裁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

2、强制执行行为违法。

3、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的行为。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1、纠正意见。对象为确有错误的裁定。执行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法院在执行中所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上级检察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所作的裁定确有错误,指令执行法院的同级检察院进行监督。

2、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的对象可以有以下几类情形:(1)在执行程序中所作出的通知(包括协助执行通知)、决定有瑕疵的;(2)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准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可以建议法院暂缓执行;(3)对执行人员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或者涉嫌犯罪的,建议法院更换执行人员;(4)对于执行管理中需要改进的问题,建议法院完善。

3、纠正违法通知书。对执行人员有严重违法的,检察机关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法院纠正违法行为,并追究当事人的纪律责任。

4、刑事调查。发现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截留侵占执行款物或执行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涉嫌犯罪的行为,可以进行初查和立案侦查,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机制

(一)民事执行申诉案件的受理审查机制

民事执行申诉案件的受理审查机制包括了申诉案件的管辖、审查及审查终结等机制。

1、申诉案件的受理。可以由民检部门行使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权。从案件的来源看主要是检察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发现提出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人或案外人认为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错误、以及法院的执行侵害其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检察机关应当受理。另外,对于民事执行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的、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的行为,检察机关发现后应当一起查处。

2、案件管辖。对于民事执行活动通过同级检察院的监督从时间上更为及时。民事案件的检察监督工作已开展多年,已形成一支高素质的民事检察队伍,办案质量已得到保证。因此,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级别管辖上应采取同级检察院对同级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原则。在特殊情况下,如上级检察院认为必要,可主动对下级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下级检察院认为需要的,也可提请上级检察院进行监督。

在地域管辖上,采取执行法院所在地检察院管辖原则。民事执行活动主要就在执行法院所在地进行,因此,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检察院进行监督有利于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另外,执行法院和当地的同级检察院因为地域关系,开展工作时能更好地进行沟通和协调,监督效果更为明显。

检察监督制度例7

(一)立法上的缺失

虽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承担法律监督职能,对国家法律实施的各个领域实施监督。但是,纵观我国法律,则没有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的规定。相反,《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于检察机关的监督职权还做了限制,将范围限定在诉讼监督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和第六十四条,也将检察机关的监督限制在对行政诉讼及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法律监督。自2001年以来,我国在实践中探索开展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尽管先后制定出台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以及《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等多项文件规定,但是这些文件均属于工作性质的规范性文件,不是严格意义的司法解释,不具有普遍约束力。而且出台的文件原则性规定多,实务性规范少。 因而不利于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深入开展检察监督。

(二)监督方式单一,缺乏刚性

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行政执法的检察监督方式主要有检察建议和行政抗诉。行政抗诉是检察机关仅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进行抗诉,适用范围有限且属事后监督。检察建议主要是应用于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在行政诉讼中,在监督法院行政诉讼审判行为的同时,实现对行政机关的具体执法活动的监督;二是对与刑事司法领域衔接的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重点是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行为的监督。监督有察看督促之意,但现行法律对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没有明确界定,检察建议缺乏法律权威,相关单位在接到检察建议后,完全可以置之不理,无法起到应有督促的作用,因而影响监督效果。

(三)获取信息渠道和监督手段的欠缺

案件信息是开展有效监督的前提,当前检察机关获取行政执法案件信息主要依赖于两法信息共享平台和行政执法机关的联席会议,但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行政执法机关报送信息不及时、范围不全面因而极大限制了信息共享平台的工作效能。 联席会议由于形式上、时间上的不固定,造成会议往往流于形式,缺乏实质信息,这些也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开展。同时由于立法中对检察机关在行政执法案件中的的调卷权与调查取证权没有明确规定,调卷难的现象还较普遍存在,直接影响了检察监督权的有效行使。

(四)现行体制和机制对检察监督的制约

领导体制的制约,在现行检察机关双层领导体制下,检察机关对地方行政机关存在着机构、人员和经费等依附关系,检察机关为了自身生存发展的需要,不得不协调处理好与各个部门的关系,监督的力度可想而知。监督机制的制约,依照法律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抗诉,同级检察院不能成为抗诉的主体,这导致熟悉案情的检察机关不能适时提起抗诉,在逐级上报的过程中也造成了时间上一定的延后,无法及时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专门监督机构和人员的制约。因为立法上的空白,因而造成检察机关的机构设置中缺乏专门的行政执法监督部门,与行政执法监督相关的职能被分散在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和侦查监督部门,监督内容上也主要侧重于对行政诉讼案件的监督和对行政执法案件移送的监督。这也导致了检察机关本就薄弱的监督力量更加分散。

二、完善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路径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吹响了全面深化改革的号角,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也已成为了上下的共识,借助司法改革的东风,进一步完善检察监督格局,充实行政执法检察监督内容完全可以作为检察机关建设法治中国的重要着力点。

笔者的思路是:修改、完善现行《行政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性质、地位、范围、监督方式、效力等作出明确的规定,赋予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力,补充有关检察监督的相关规定。在此基础上,国务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协商制定有关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程序性规定,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

1.必须弄清的几个问题:(1)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是全面全程审查,还是仅对部分行政行为审查?(2)行政检察监督的对象是仅指具体行政行为,还是包括抽象行政行为?(3)行政检察监督的内容是仅审查合法性行为,还是包括合理性行为? 对于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具体范围,目前理论界仍没有形成统一意见。笔者认为,基于行政权的广泛性和自我扩张的特性,检察机关的监督应是全面监督,同时由于行政权对执行时间要求的紧迫性,因此检察机关的监督应是全过程的监督,但是囿于检察机关人力、物力等资源的限制,对行政执法机关展开全面全程监督既是不现实,也是不可能的,如何解决这一矛盾?笔者以为可以从监督的发起方式入手,首先在立法上应当肯定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的全面监督和全过程监督,但在程序上可以对监督范围进行细分:一是依职权审查;二是依申请审查。依职权审查,审查对象主要是涉及人身自由和财产方面的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强制措施。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是公民最重要的两项宪法权利,理应加强监督保护,而且在现实生活中,对于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政权的监督制约也确实比较薄弱,如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拘留权,完全由行政机关自己决定,自己执行,不受监督制约。因此检察机关对此类行政行为主动加强审查,容易为公众所理解和支持。依申请审查,主要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此类型审查应是在当事人穷尽行政救济手段之后进行,对此类审查不宜做范围限制。

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当前主要是依赖于立法机关的审查和行政复议审查,而审判机关尚无权力进行审查,因此有学者提出抽象行政行为暂不纳入检察监督范围。 笔者以为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在审判机关尚不能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确实不应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检察监督范围。但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完全可以将认为有瑕疵和错误的抽象行政行为提交权力机关审查决定,由权力机关要求行政机关予以改正或者撤销,所以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该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审查范围。

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监督是检察监督的应有之义,但检察监督是否包括行政行为合理性审查?行政权包含自由裁量权,这是行政机关依法享有的专属权力,任何机关都不得干涉,而且行政事务纷繁芜杂,影响因素较多,需要较强的灵活性,而这是检察机关所不擅长的,因此检察机关的监督重点只应是合法性监督。

三、具体制度和机制的构建

检察监督制度例8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究其本质是人民法院执行活动的一种外部监督,是一种事后的监督。从司法实践中看,目前多停留在理论探讨,制度设计。实践中的监督方式,多是查办法院执行人员违法行为,在当前的民事执行活动中,执行人员办人情案,金钱案等状况有所闻,这种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恰恰是执行工作人员乱执行的原头所在。为了有效地抑制民事执行程序中工作人员索贿受贿,徇私枉法,截留,侵占当事人款物等犯罪违法行为,检察机关进行督查时,要做到严厉打击、预防警醒,从执行程序开始时的层面进行监督。

近些年来,在探索民事行政检察执行监督方面,各地检察院在取得初步成效的基础上,基层检察院推出了《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执法监督案件的暂时规定》,内容是关于检察机关根据不同情形采取不同监督方式,通过采取检察建议,在执行过程中建议暂缓执行、介入执行等多种形式监督民事执案件,起到了良好成效。虽然,各地检察机关在民事执法检察监督进行了大量探索,在实践中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存在问题仍显突出,首先是对民事执行案件执法检察监督多数地方只停留在法条规范上,其监督作用只是一片空白,其次是对民事执法案件监督多处在个案监督,其主要是人民法院在个案执法中出现违法、不公正现象等,引发一系列后遗症,例如当事人申诉上访,加重检察院工作,降低效率。此外还有多数检察部门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处于理论学习,探索阶段,其实践性也是浅尝辄止,没有形成规模和一整套规范和办法。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完善

1.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保障机制

笔者认为,监督应该说全面而动态的,应是为执行提供条件和便利的。保障的主要方式是抗诉,那么就应该围绕抗诉,综合情况分析,设计出不同阶段具体应采取的监督方式。

(1)确定法检工作的调节机制

通过审阅卷宗,人民检察院要对民事执行进行有效监督,了解诉讼审理情况以及执行中裁决、决定等事项,这就需要有阅卷权,才能发现民事执行活动是否违反法律,法院执行人员是否有绚私枉法行为。其次要强化保障体制,使其发挥的作用落到实处,真正起到保障监督,加快执行效率:首先要设立专门机构专司民事执行法律监督职能,目前各级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工作任务十分繁重、普遍存在人员少、任务重的矛盾,所以,充实调整人员力量,有助于保障民事执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

(2)改革检察经费保障机制,逐步建立中央垂直管理

根据事权、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因职而生权,因权而需资,相应的财权是必不可少的。检察经费保障上同样必须遵循。而目前,检察经费受制的情况下,在地方利益与中央利益、地方政策与国家法律之间产生矛盾的时候,检察机关更趋于地方,甚至成为地方政府推行地方保护主义的工具,这种做法分割中央与地方,造成权属脱离,上级不知下级,下级不听上级。根据财政学理论,检查工作属于全国性公共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良好的法治秩序和法制环境,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要保障。

(3)加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人员素质

就长远而言,中国法官素质提高是必然趋势,中国法官所判案件质量提高也就是理所当然。同时,司法腐败也肯定会随制度健全而减少,这都是笔者所深信的。这里说的制度包括法官独立、三审制、法官隔离制,甚至建立陪审制等。因此,一味强调强化法官监督意义将不大。因此,法官一旦达到让人们充分信任程度,强化监督也失去意义,但无论如何对法官个人的监督机制还是要存在,这也是使之永葆廉洁的手段。此外执行工作涉及法律法规纷繁复杂,这对从事这一职业的检察干警的业务水平提出了较高要求。

(4)对检察员监督权的约束机制

公权力的行使并非是无限制的,对于检察机关的权利限制依然重要,笔者认为应当建立有效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责任制度。一方面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作为检察机关法定监督职责,正其权,究其责,监督不力或造成监督错误的案件要受到追究;另一方面,应当建立错案追究机制和赔偿制度,不光要监督纠正违法、不规范行为,还要针对错误导致的损失予以赔偿,真正做到公平公正,严格执法。

(5)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的后期回访监督机制

对于已经处理完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案件,应当在一定期限后做一次回访调查,并将后续执行和改正情况做详细记录并存档。检察院可以采取电话回访等形式询问调查,对于有拖延或是不合理的情况应及时处理,做到案结事了,真正维护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启动模式

当事人主义模式和职权主义这两个模式,当事人主义模式,是依据当事人申诉启动的检察监督模式,而职权主义模式则是由检察机关依职权进行的,前者是私权处分,后者是基于法律监督职权。

依据民事执行检查监督的两个属性“事后性”和“干预性”,决定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启动必须要当事人主义模式和职权主义模式两种模式协调并行。当事人自愿和解,不损害国家和第三方利益,并且债务人资源履行义务,检察机关无权干涉,充分实行当事人主义模式。在执行监督过程,遇到执行措施不合法,或是存在侵害国家和社会集体利益,还有一些执行人员个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应由检察机关主动干预,及时纠正,启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相应措施。(作者单位: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黄立,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检察监督制度例9

基于目前立法、司法等方面的因素,对民事执行进行检察监督的规范、有效的制度和程序远未建立,尚不能真正发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功效,需要根据我国民事检察监督的基本理论和民事执行的运行规律加以分析思考,逐步加以完善。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原则

我国民事检察制度是在民事诉讼制度背景中运行的,民事检察制度理应遵循民事诉讼原则。与此同时,民事检察制度也是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诉讼监督的本质属性,民事检察制度有其自身特有的制度运行规律,因此,民事检察制度除了遵守民事诉讼原则外,还应遵循自身所特有的原则。

(一)全面监督原则

民事检察监督应为全方位的监督,监督的对象包括法院和诉讼当事人,监督的方式包括提诉监督、参诉监督、抗诉监督、执行监督。设立民事检察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法院及诉讼当事人有违司法公正的行为可能存在于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而不只限于裁判发生效力后。因此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应该对民事诉讼进行全方位的监督,进而维护司法公正。所以,我们一方面要坚持目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抗诉监督方式,并进一步将之完善;另一方面应结合我国国情,创造新的监督方式,与抗诉方式相互配合,建立起全方位的民事检察监督体系。

(二)有限监督原则

由于我国民事检察制度运行环境的限制,检察机关的监督应有合理的边界范围。检察机关所进行的民事检察监督在理论上涉及案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监督两个方而,但在司法实践中,应把监督重点放在案件合法性监督上。从法院的角度来看,如果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合理性进行监督,将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发生冲突,有干涉审判独立之嫌。从当事人的角度而言,检察机关过多关注案件合理性问题将与当事人处分权发生冲突,有违私法自治。此外,民事检察制度的启动,必然要进行相应司法资源的投入,在我国现有司法资源相对缺乏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应放在对案件的合法性监督上。

(三)依当事人申诉原则

为了避免造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预以及妨碍民事执行程序的高效运行,民事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应当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前提,检察机关不应主动启动监督程序。检察机关的监督应当视为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应遵循民事诉讼的意思自治原则。因此,检察机关启动民事执行监督程序应当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前提。

(四)事后监督原则

检察监督是执行程序结束或某一法律文书(如中止执行、变更被执行人裁定等)作出之后,而不应是程序进行之中。程序结束是指某一阶段程序,如受理、准备程序之后,而不是全部执行完毕。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与方式

(一)民事执行监督的审查范围

现阶段应重点对以下几类情况进行审查监督:

1、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作出的生效的裁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

2、强制执行行为违法。

3、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的行为。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1、纠正意见。对象为确有错误的裁定。执行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法院在执行中所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上级检察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所作的裁定确有错误,指令执行法院的同级检察院进行监督。

2、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的对象可以有以下几类情形:(1)在执行程序中所作出的通知(包括协助执行通知)、决定有瑕疵的;(2)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准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可以建议法院暂缓执行;(3)对执行人员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或者涉嫌犯罪的,建议法院更换执行人员;(4)对于执行管理中需要改进的问题,建议法院完善。

3、纠正违法通知书。对执行人员有严重违法的,检察机关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法院纠正违法行为,并追究当事人的纪律责任。

4、刑事调查。发现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截留侵占执行款物或执行费、、等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涉嫌犯罪的行为,可以进行初查和立案侦查,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机制

(一)民事执行申诉案件的受理审查机制

民事执行申诉案件的受理审查机制包括了申诉案件的管辖、审查及审查终结等机制。

1、申诉案件的受理。可以由民检部门行使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权。从案件的来源看主要是检察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发现提出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人或案外人认为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错误、以及法院的执行侵害其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检察机关应当受理。另外,对于民事执行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的、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的行为,检察机关发现后应当一起查处。

2、案件管辖。对于民事执行活动通过同级检察院的监督从时间上更为及时。民事案件的检察监督工作已开展多年,已形成一支高素质的民事检察队伍,办案质量已得到保证。因此,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级别管辖上应采取同级检察院对同级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原则。在特殊情况下,如上级检察院认为必要,可主动对下级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下级检察院认为需要的,也可提请上级检察院进行监督。

在地域管辖上,采取执行法院所在地检察院管辖原则。民事执行活动主要就在执行法院所在地进行,因此,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检察院进行监督有利于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另外,执行法院和当地的同级检察院因为地域关系,开展工作时能更好地进行沟通和协调,监督效果更为明显。

3、案件的审查。民检部门受理民事执行案件的申诉之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首先是从程序上进行审查,包括申诉主体的适格、申诉的材料等。其次是从实体上审查执行行为是否错误有且属于检察机关监督范围之内的。提起申诉的民事主体必须符合形式上的要件和实质上的要件:

可以提起申诉的主体为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案外人。执行当事人包括了申请执行的当事人和被执行人,原则上是依照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内容来确定,即为生效法律文书所记载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另外,在执行过程中,可能发生债权债务主体的变更,即由执行当事人以外的人继受判决书中所确认的债权债务,此时,继受了债权债务的人就成为执行当事人,这种当事人称为继受人。

执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也可以作为申诉的主体。这里的第三人是指主张其合法权益受执行行为侵害的案外人。提起申诉的主体必须是主张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执行行为侵害且与执行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除了符合形式上的要件外,提起申诉的主体还需具备实质上的要件。其一,提起申诉的主体必须是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执行行为侵害的人。如果认为执行行为侵害的是他人的权益,则无权提起。其二,提起申诉的主体必须是与执行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也就是说其合法权益受到执行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直接影响的人。

申诉的材料。申诉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人民法院的执行文书,以及证明其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

4、审查终结后的处理。办案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间内进行审查,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按规定的手续办理。审查终结后,区分情况及时作出决定。民事执行行为没有错误的或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申诉人实体上的权益的,应做好申诉人的息诉工作。法院的执行确有错误的,根据具体情况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纠正通知书等。

比照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抗诉案件办案期间,执行监督案件宜在3个月内审查终结。如果需要刑事调查的,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

(二)监督保障机制

1、必要的调查权。为了取得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效果,应该赋予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相应的调查权。

(1)调查执行文书的权力。执行人员在从事执行活动时必须依照相关程序进行,执行文书是执行人员活动轨迹的书面记载。执行文书包括法院在执行中做出的裁定、决定、通知等。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的合法性审查首先应是对执行文书进行审查。

对于已经终结执行程序的案件,执行人员已将案卷归还档案室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直接调阅案卷。对于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申诉人提出申诉的,相关资料未装订成案卷,或执行程序虽终结但执行人员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归档的,检察人员可以直接向执行人员借阅案卷或复制相关材料,法院执行人员不得拒绝。

(2)调查执行中相关事项的权力。申诉人在提出申诉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诉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并阐明理由的,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

检察机关认为确有需要进行调查的,也可依职权主动调查。对于一些执行申诉案件中,申诉人并没有向检察机关提出调查申请的,检察机关认为确需调查的,也可调查。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违法对当事人采取拘留、罚款的强制措施或其他滥用强制措施的,该行为对当事人的财产和人身都造成了极大的侵害,影响较大,检察机关都可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监督。

检察监督制度例10

就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现状来看,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违法现象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导致法律机构的公信力下降。许多公民存在着不敢告、不想告等心理,导致大量的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和救济。因此,我们必须加强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研究,促进其完善化和明确化,发挥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重要作用。

一、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重要性

(一)克服司法地方化

如果在行政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那么法院可能会受到当地政府的胁迫,由于强烈的地方权利干涉而导致冤案屡见不鲜。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以这种不公正的权利损害的看似是当事人的利益,实际上会直接导致中央权力的损害。司法权力的当地化和分散化,甚至有可能导致法治被人为地划分为权利割据。但是检察监督制度的存在,可以加大对类似案件的监督和再审,在过程中对案件进行监督,在案件审理完毕之后,如果尚有疑点,那么还可以申请再次开庭审理此案,从而实现司法公正,克服当地政府和权力机构对案件的干涉,公平、公正的处理各类案件,为国家创造一个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防止司法腐败

孟德斯鸠曾说过,从事物的性质来看,如果想要防止权力的滥用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在国家给予相关机构权利的同时,也几乎是给了他们腐败的机会,如果只是依靠审判机关对自己进行监督来实现案件的公正,确保司法的公平,基本上是不现实的事情,甚至是不可能的事情。目前,我们国家正处于社会的转型期,所以各种问题也日渐突出,由于经济、政治、社会之间的联系非常密切,所以司法机关还不能完全和经济、社会分开,导致司法机关并不难完全独立,所以很容易造成权力腐败和金钱交易。为了避免这一现象继续发生,实现司法公正和权力公平,我们必须加强第三部门的外部监督,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自己的只能,对检察院和权力机关进行监督,确保司法公正,如果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的现象对其及时进行纠正,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司法腐败的发生,这也是检察监督存在的意义。

(三)促进法治社会的建设

作为一个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维护司法、执法的公平公正是非常有必要的,而法律监督则是最有效的途径,所以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进行监督也是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更是社会主义社会建设的前提。我们必须要认识到检察机关和法院之间的关系不是对立的,两者是一种相辅相成的关系,检察机关的存在是为了确保法律审判的公正性,帮助法院更好地行使管辖权,不是找法院的麻烦,更不是为自己谋求利益,所以两者并没有任何利益上的额冲突,两者的相辅相成,只是为了更好的建设法治社会、保障人权服务。

二、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立法的不足

在我国现行的《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行政诉讼法》等,虽然关于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监督权有规定,但是由于范围太大、规定模糊、程序不规范等原因,导致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权规定不够明确,操作性比较低。以《宪法》的129条规定为例,该规定虽然对检察机关在宪法中的地位,但是却没有明确规定检察监督的范围,它到底是可以全面监督,还是只能进行部分监督?并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可以参考,所以导致检察机关在监督检察的过程中无法可依,无据可循,非常被动。

(二)相关的规定不明确

就目前的监督制度来看,当诉讼人是其他人或者机构的时候,这一规定似乎没有问题,但是当检察机关就是诉讼人的时候,问题就出现了:检察机关在诉讼的过程中同时扮演着公诉机关和法律监督的双重角色。所以导致在诉讼时,诉讼地位不够明确,到底检察机关是属于“公诉机关”还是“法律监督机关”,没有一个准确的规定。不仅给检察机关的工作增添了复杂性,原来两个机关的权利都集中了一个机关上,也可能造成案件的不公平性。

三、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完善

(一)完善立法

应该完善《宪法》《行政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对检察机关行政诉讼监督权以及抗诉权的规定,明确其适用范围及程序规定,增强法律条文的可造作性和实践性。以《宪法》为例,我们应该更加详细的规定和确立检察机关在宪法中的地位,将检察机关的职能、权利进行详细规定,完善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中的地位。《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8月31日进行了第二次修正,修正中将原来“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进行监督”改为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进行监督”,可以说是扩大了检察监督的监督范围,赋予了检察机关更大的权利,为检察机关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细化明确检察监督范围

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事诉讼法》(2012)进行的第二次修正来看,《民事诉讼法》已经将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进行了扩大,目前,整个民事诉讼监督都在检察机关的监察范围之内。为了更加细化和完善检察监督的范围,我们应该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到下一次《民事诉讼法》的法律监督内容中,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内容和监督方式进行明确、细化的规定,特别是针对那些恶意串通、私下勾结、法院违法调解等情况进行法律监督。此外,在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等要进行更加详细的监督,确保每一笔财产的去向,防止法院私吞,充分发挥检察监督的功能和价值。

参考文献:

[1] 王爱民.完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研究[D].西南财经大学,

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