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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刑法论文模板(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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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刑法论文

行政刑法论文例1

(四)就国际趋势而言,扩大死刑、强化死刑毕竟系少数国家在少数历史时期所为,限制乃至废止死刑已为绝大多数国家所认可和采纳并日渐扩大。据统计,截止到2001年6月1日,对所有犯罪废止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已达到75个,对普通犯罪废止死刑的国家和地区有14个,事实上废止死刑的国家和地区至少有20个,这样,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和地区为达109个,而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仅有86个。[14]同时,一些国际组织也在极力谋求废止死刑至少将死刑予以严格限制,联合国于1989年12月15日通过的《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二选择议定书》即《死刑废止公约》业已生效,且措词严厉。该议定书明确规定:“废除死刑有助于提高人的尊严和促进人权的持续发展。”其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本议定书不接受任何保留,唯在批准或加入时可提出这样一项保留:即规定在战时可对在战时犯下最严重军事性罪行被判罪的人适用死刑。[15]一些国家和国际组织也常常用死刑问题来对死刑执行较多的国家横加指责,甚至不惜干涉别国内政。而执行死刑较多的国家对此似乎并未理直气壮地予以回击,我国似乎也对此并未曾进行过据理力争,从而使我国在所谓的人权问题上有时处于被动局面。况且,在国际刑事司法领域,死刑不引渡已成为一项国际惯例,[16]并在实践中导致一些按照我国刑法应当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不能被引渡回国接受制裁。因此,减少并限制死刑,已成为我国与国际接轨、顺应国际潮流的必然选择。基于上述,我们认为,对我国的死刑政策,必须予以深刻反省,从感性冲动回到理性思维中来,由79刑法以后的补充刑事立法所奉行的注重死刑、扩张死刑、强化死刑和现行刑法所体现出来的不完全、不充分的限制死刑政策回到我们应当一贯奉行的完全的、彻底的、充分的“严格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上来。实际上,对我国应当采取什么样的死刑政策,小平同志在八十年代就曾尖锐地指出:“对经济犯罪特别严重的,使国家损失几百万、上千万的国家工作人员,为什么不可以按刑法规定判处死刑?一九五二年杀了两个人,一个刘青山,一个张子善,起了很大作用。现在只杀两个起不了那么大作用了,要多杀几,这才能真正表现我们的决心。”[17]这似乎是要多适用死刑、重用死刑,但他同时又一再告诫人们尤其是我们的政法工作人员:“杀人要慎重。”[18]可见,小平同志尽管主张对严重经济犯罪注重适用死刑,但这也只是从局部、从个别而言注重适用死刑,而且,这一“注重”也只是相对于我们在五十年代的执行死刑人数而言的。他所说的“多杀”,也只是相对于五十年代杀了刘青山、张子善这么两个人的历史事实而言的,并不意味着要大量增加死刑的适用。而且,他在指出对某些严重犯罪判处死刑时,一再强调要“依法”判处,也就是说,死刑的适用必须符合刑法总则与分则以及特别刑法规定的死刑适用条件的犯罪,才能适用死刑,而不能把并非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拔高适用死刑。[19]应当说,从总体上讲,小平同志还是坚持主张“少杀、慎杀”政策的,受小平同志“杀人要慎重”这一思想所指导,我们当然要坚持一贯奉行的“严格限制死刑”的死刑政策。而且,小平同志还指出:“我们对刑事犯罪活动的打击是必要的,今后还要继续打下去,但是只靠打击并不能解决根本的问题,翻两番、把经济搞上去才是真正治本的途径。”[20]重温小平同志的教导,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预防犯罪包括严重犯罪,最根本的还是要发展经济,坚持“综合治理”的方针,而不是一味地强调重刑、增加死刑。参考文献 钊作俊,现代死刑问题研究述评[J].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1). 当时主持刑法修订工作的王汉斌同志于1997年3月6日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指出,有的同志认为,现行法律规定的死刑多,主张减少,这是值得重视的。但是,考虑到目前社会治安的形势严峻,经济犯罪的情况严重,还不具备减少死刑的条件。这次修订,对现行法律规定的死刑,原则上不减少也不增加。 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110. 胡云腾,死刑通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170. 赵秉志,刑法争议问题研究[M].上卷,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627. 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113. Roger Hood,世界の死刑[M].辻本义男译.日本国成文堂,1990.20. 赵秉志,刑法改革与人权保障[J ].法制日报,1998,9,5.(7).但也有学者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罪行极其严重”其实就是“罪大恶极”,只不过强调死刑适用对象罪行的极其严重性,既然“罪大恶极”一词已经深入人心,成为俗语,这一改动并不妥当。况且,死刑的控制也不是改变一个法律词汇所能解决的问题,详请参见陈兴良,刑法疏议[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140. 按说,刑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订,而《人民法院组织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刑法修订在后,法院组织法修订在前,不论从制定的机关还是从制定的时间,本着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死刑核准权理应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然而,现在的实际仍然是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着绝大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 钊作俊,死刑限制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91. 岩井宜子,死刑の适用基准[J].日本:刑法杂志,35(1).94—95.[12] 如某一省会城市在1999年冬季严打中,仅在1月13、14、15三日内即在全市范围内执行死刑31人。而我国有30多个省会城市和500多座省辖市,如果照这一数字推算的话,仅仅一年的元旦前后,我国要杀多少人?显然,这一数字是相当庞大的。[13] 而同期美国仅执行死刑68人,日本为6人,see Amnesty International,1999.[14] see The Death Penalty: An International Perspective,the Death Penalty Information Center,USA.[15] 王铁崖,等.国际法资料选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112-114.[16] 陈荣杰.引渡之理论与实践[M].台湾:三民书局,1986.134-136.[17] 邓小平文选[M],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153.[18] 邓小平文选[M],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153.[19] 马克昌,等.邓小平刑法思想研究[J],法学评论,1996,(3).[20] 邓小平文选[M],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89.Abstract:The policy is the soul of the legislation and judicature on capital punishment,and plays the guiding role in restriction of capital punishment.Basing on the development of the legislation of capital punishment,this article is on the evaluation and rethought of our policy of capital punishment,through the history and reality,the theory and practice,the legislation and judicature,the domestic and international.Key Words: capital punishment;policy; evaluation;rethought

行政刑法论文例2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曾经被各大媒体称之为“全国首例政府采购行政诉讼案”,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3月29日正式立案开始,截止今日已经长达11个月,尚未有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从我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来看,财政部门对于政府采购的违法行为所进行的投诉,如果超过法定的三十天时间不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就构成了行政不作为。这一违法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且根本就不属于疑难案件,也不属于情况复杂特殊,受诉法院没有理由在法定三个月的时间不作出行政裁判。在法定的审理时间内,司法机关逾期不进行裁判的,同样道理,也是属于违法行为,构成司法不作为。这种迟缓的行政审判效率和司法不作为的违法行为纵容了行政主体的违法行政行为,客观上又导致了国家财产、公共利益、以及原告的合法权益长期得不到保护;与此同时,采购人、采购机构和中标供应商的违法行为有恃无恐,被投诉的高达陆千万元的政府采购项目仍然在我行我素地进行着违法交易,而原告起诉国家财政部行政不作为也就失去了任何意义。我国法律设立时效制度的目的是要明确违反时效的法律后果,督促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时迅速地处理相应的法律事务,杜绝迟延的违法行为的现象,提高审判效率和行政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社会公共秩序。倘若法院与被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主体一样,在我国的法定时限面前迟缓、倦怠,不仅将使时效制度形同虚设,更为严重的后果将给国家财产、公共秩序、以及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带来无可挽回的严重损害后果。经历了漫长的等待,在多次电话催促无效的情况下,原告北京现代沃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日前再次向法院呈递了《要求法院迅即作出行政裁判的申请书》。为何一审行政判决遥遥无期2009年3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受理北京现代沃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以下简称被告)政府采购行政不作为一案。此案虽为一起非常普通的行政主体行政不作为案件,但涉及的违法行为主体分别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卫生部等国家部委,采购项目又是国家投资人民币114亿元的突发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体系项目。其诉讼当事人的级别和规格之高,在我国行政诉讼历史上均系空前绝后的。故从法院受理此案后,《中央电视台》、《法制日报》、《经济日报》、《经济参考报》、《中国经济时报》、《中国经济周刊》、《人民法院报》、《北京晚报》、《第一财经日报》、《北京青年报》、《京华时报》、《法制晚报》等国内数百家电视台和各大报刊杂志纷纷进行了长时间的跟踪采访报道,各大媒体称此案为我国政府采购法实施后“全国首例政府采购行政诉讼案”。虽然各大新闻单位均采访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听取了法庭审理中各方委托律师的意见,对争议事实进行了全面、客观、公正的报道,但各大媒体记者对这一案件的背后故事、来龙去脉、法律关系等方面均未能有较为深入的揭露和分析。由于笔者了这起案件,平日又特别关注政府采购法制建设和实践方面的问题,为了给大家有个全面和更深层次的了解,同时也为了我国未来的政府采购法制建设能够得到完善,有关部门能够严肃执法。为此,本文将从这一案件的起因、各方当事人的主要观点、现行法律制度所存在的问题等方面内容进行全方位的分析解剖。一、行政诉讼缘起公共卫生救济体系的采购项目。2009年的非典疫情暴露了我国公共卫生体系建设不健全、公共卫生事业严重滞后等问题。为此,国务院提出利用三年左右的时间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应急机制、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和卫生监督执法体系,并相应按年度安排中央财政资金、国债资金等。为此,国家启动了突发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体系建设,重点是改造、建设省市县三级传染病医院和紧急救援中心,总投资114亿元,共支持2306个政府采购项目。建设突发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体系,将加强我国应对重大传染病、新发突发群体性不明疾病的能力,有效控制传染源,提高治愈率、降低病死率和感染率,从整体上提高国家医疗救治能力,最大限度地减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对国家经济和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缘于前述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体系中的两起政府采购货物的招标投标,即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和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分别的“便携式血气分析仪”的政府采购项目。原告在分别质疑和投诉这两起政府采购违法 行为的过程中,历经坎坷、磨难,在长时间、无数次质疑、投诉无奈的境况下,只得诉诸法律。为此,笔者认为,在分析国家财政部行政不作为这一案件之前,我们有必要先对这两起采购项目的质疑和投诉过程进行一下回顾。首先,让我们来看远东公司的项目。2009年10月29日,政府采购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国家卫生部共同委托以营利为目的的招标公司作为机构,对国家医疗救治体系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资金来源为中央国债资金,采购相关仪器设备,共计12个包,招标编号为:0722-FECT-04285。看到采购的公告信息后,原告到指定地点花了2000元购买招标公司制作的招标文件。仔细研究招标文件后,原告决定参与这次采购对象的第七包:数量为300台的血气分析仪的项目招标。为此,原告花大量的时间精心准备了相关的投标文件,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截止日期前,递交到了指定地点。2009年11月19日上午9:30,远东公司在中国职工之家饭店进行了公开开标。此次参与该包投标的供应商一共有四家,分别为北京兰桥安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广东开元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力新贸易公司、北京现代沃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开标过程十分顺利,广东开元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投标设备型号为IRMA SL,投标价格为80000.00元人民币,上海力新贸易公司投标设备型号为I-STAT,投标价格为78000.00元人民币,原告投标设备型号为OPTI CCA,投标价格为56800.00元人民币。通过唱标,原告认为自己所投产品无论从质量还是价格上都最具有竞争力,所以坚信自己一定能中标。2009年11月30日,招标公司公布了招标结果,让原告诧异的是自己并没有中标,中标的供应商为广东开元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原告百思不得其解,自己产品各项指标都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有些标准甚至高于招标文件的规定,价格也是四家供应商中最低的,抱着这些疑问,原告决定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向采购人和机构提出质疑。2009年12月7日,原告分别向采购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卫生部以及采购机构远东公司提出了书面质疑。主要内容为:(1)原告的产品品牌、质量、价格都很合理,但未能够中标,希望给予不中标的理由。(2)招标文件中没有写明具体的评标方法、打分标准、计算公式。(3)评标委员会在招标人对投标人文件有异议的情况下,应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作出解释或澄清,但原告未接到评委会的质询。(4)公示中标结果应当包括该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以便接受投标人和社会监督。(5)第七包中标供应商同样的产品在其他省份的价格比这次投标价格低得多,让人难以理解。2009年12月13日,招标人远东公司对以上质疑进行了书面答复,认为原告的产品一些技术指标不能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根据招标文件第二篇投标人须知第27条中的相关规定,本次项目的评标是严格按照综合比较、逐项打分原则进行的,综合投标价格、商务、技术因素得出现有的排序。看完答复,原告认为,远东公司并没有全面回答第一次质疑提出的问题,于是在2009年12月14日再一次向招标人和招标机构提出了质疑。具体内容为:(1)请详细告知我公司所投产品哪些技术指标不能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2)招标文件应当写明具体评标方法、打分标准、计算公式。(3)要求公布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以接受投标人和社会监督。2009年12月30日,在超出法律规定的回复期限的9日后,原告收到了机构的回复。2009年1月4日,原告提出了第三次质疑。主要针对远东公司第二次回复中关于技术指标的问题进行了解释,认为自己所投产品指标都符合要求,有些还超出了标准。同时指出专家并非血气方面的专家,作出的评判有误。最后强烈要求公布前两次质疑中都提到的打分标准。2009年1月10日,远东公司回复内容和第二次回复的一样,认为原告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但仍然没有给出打分的标准。由于两次质疑后,被质疑人未在7日内及时答复,原告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2009年12月21日正式向国家财政部、国家卫生部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纪检委进行了投诉,投诉内容包括了三次质疑中所提出的主要问题。但以上三个部委均不予以受理。2009年1月7日,原告再次向卫生部和发改委提出投诉,并与以上单位的相关人员进行了电话沟通。同日,原告发传真给国家发改委重大项目稽查办公室,内容为:“我公司经贵委员会办公厅转到贵办的投诉书(2009年12月21日送达)请按举报处理,我公司将另行投诉。”2009 年1月11日,国家卫生部设备处的刘处长来电话,说专门召开了一次项目领导会议,进行了认真、严肃的讨论,认为原来的结论是正确的。但希望原告能提供一份详细、通俗易懂的说明供他们参考。2009年1月12日,原告就向卫生部发送了补充说明。另外,远东公司在2009年3月4日发给原告一份关于延长投标有效期限的函。同日,原告及时进行了回复,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限。下面,我们再来看原告对国信公司项目的质疑和投诉。2009年10月,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中介采购机构国信公司接受卫生部的委托,对国家医疗救治体系项目(招标编号为:GXTC-0404038)D包-血气分析仪进行公开招标。这次血气分析仪的采购数量为286台,其资金来源于中央财政,招标文件售价每份2000元人民币,投标截止时间为2009年11月17日13:30时(北京时间),也是同一时间在北京国宏宾馆开标。评标方法为综合打分法,其分值权重分别为:商务15分,价格30分,技术55分。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招标机构代表及有关经济、技术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这次参加投标的有广东开元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北京现代沃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三家供应商,前者投标报价最高,为每台8万元人民币;后者投标报价也是最低,即每台为56800元人民币。2009年12月21日,又是一个不吉祥的日子,中标结果出来后,再次让原告大吃一惊,中标供应商仍然是广东开元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看到D包的中标结果,更让原告不解的是,怎么会永远是投标价格最高的供应商中标,况且也是同一供应商中标,而其他两家供应商均未能如愿。为此,原告又在法定时间内对国信公司提出了质疑。几乎如出一辙,被质疑人在回复中也是认为原告的产品在技术上与招标文件中的技术条款有一定的距离。为此,原告在法定时间内又向国家卫生部提出了质疑。与此同时,2009年12月30日,原告又向国信公司提交了书面函,对投标过程进行了说明。原告详细叙述了自己的产品在技术性能和操作方便程度上都要优于中标公司的产品。因此原告坚信OPTI CCA在便携式血气中应该是一款很优秀的成熟产品。原告请求能够找一些真正在临床上懂血气、用血气、知原理的专业人员重新对此项目做一次认真地、细致的评审。以求公平、公正。更为使项目在今后能够真正发挥它的最大作用,即有益于国家,又造福于人民,请国信公司斟酌。另:原告强烈要求公示评标方法、打分标准、计算公式,以使原告明白推荐中标人是凭什么以高出原告投标价40.8%的价格赢得此标。2009年1月12日,就投标产品技术方面的分析,原告再一次分别向国家卫生部、发改委提出了质疑,并将质疑书抄送给两家采购机构。之后,又向国家财政部提出了投诉。原告指出:“原告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国家卫生部委托远东公司和国信公司进行的上述项目招标第七包及第D包(便携式血气分析仪)中标公示曾向其采购人(远东公司和国信公司)及采购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国家卫生部)提出二次质疑,但得到的答复实在不能令人满意。原告认为,首先原告所投产品OPTICCA便携式血气分析仪是当今便携式血气分析仪中最好的品牌之一。根据招标文件第14.4投标人可提出替代标准,商标和/或样本目录号码,但该替代对象相当于或优胜于技术规格中的规定,以使买方满意。采购人提出原告所投产品在进样系统、更换泵管、气瓶、数据存储方面都与招标文件的要求有程度不同的不符之处。然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原告所投产品不仅能、而且在主要方面完全优胜于招标文件技术规格中的规定。这些优点的重要性,原告在投标文件中都进行了详细的描述。为了能说明情况,原告再将原告与中标公示人所投产品的详细的技术规格与要求进行了对比,优势是非常明显的。如此之优势却变成“不符”,怎能让人心悦诚服呢?采购机构在回复中称以上结果是经专家组评定的,在此原告无意对专家品头论足。但原告认为,随机抽取专家,虽避免了暗箱操作,然而抽取的专家是否为血气方面的专家则无法保证,不过原告可以确定即使是专家,也并非全能。因为大多数专家多年从事临床工作,他们大多只注重测量结果而往往忽视测量过程。根据原告二十年血气销售和维修的经验以及对血气原理和市场发展的了解,原告认为此次评判有误。因为如此,原告建议招标人重新组织真正懂血气、用血气的专业人员,对招标文件中的技术规格重新进行评定, 以求公平、公正,更是对国家和人民负责。其次,我国政府采购法公开竞争原则中明确指出,公平竞争是指政府采购的竞争是有序竞争,要公平地对待每一个供应商,不能有歧视某些潜在的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现象 。而在本次招标的标书中就存在此现象,原告所投产品在便携式血气分析仪中独具的优势,却在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招标文件的技术规格第1.13条中被刻意的提出,具有明显的排它性,应属差别待遇或者歧视条件。第三,公示的中标人所投产品价格为¥80,000.00/台,共计586台。而同样的产品在河北省投标价格仅为¥67,400.00/台,共计22台。同样的品牌及型号,相同的服务内容,巨大的数量差别,却是如此倒挂的价格。此两标虽无关联,但却让人疑问重重。难道真是国家的钱花不完吗?还是其中另有隐情?我们认为这完全是欺诈行为。据原告了解,虽然河北专家对原告所投产品十分认可,但由于受到该项目的影响,评标工作已经停止。由此可见这个招标结果将给今后的市场及国家造成什么样的影响。”二、落标供应商无奈之下走上“民告官”的途径2009年3月初,原告的总经理王建军、技术经理张明先生,两位北京现代沃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负责人疲惫不堪地迈进了笔者所在的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听完叙述,看了所有材料,简单地询问了一些环节后,我的第一感觉是,这次国家财政部当被告是躲不过去了。但我还有疑问的是,怎么样来界定我国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财政性资金?现行法律没有对财政性资金进行立法解释。中央国债资金是否属于财政性资金,如果不属于,那么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的项目就不受我国政府采购法的约束。但马上我的困惑又解除了,因为对中央国债承担风险的是国家,最终还是需要用国家财政性资金来归还,自然应该纳入政府采购范畴。尽管如此,我还是拿不准。最大的担忧是怕财政部的答辩意见会否定中央国债为财政性资金,但我又想,财政部以往的行政规章已经对国债有明确规定,届时想必是无法否定采购资金的性质。让我最为纳闷的是,这么大的国家公共采购项目怎么没有纳入到财政部门的主管范围?拒绝我国政府采购法调整呢?为什么国家两个部委不委托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进行采购?为什么将这么大的项目要委托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更让人不解的是,财政部怎么在接到投诉后才得知这个项目正在进行招标采购?我的这些疑惑很快又烟消云散了。因为我国各级的政府采购中心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大部分是国家公务员,无法通过“权力寻租”进行任何的交易活动。大家知道,政府采购的诉讼案件尤其是涉及到国家部委的诉讼活动,总是特别引人关注。早在四年之前,笔者的首例政府采购民事侵权案,由于涉及到国家农业部采购行为的合法性,格外受人注目。而被告也是想方设法从供应商的身上寻找毛病,从而为自己的违法行为进行抗辩。由于有前车之鉴,接受委托之前,我曾再三询问原告,在前面的两起政府采购活动中,自身是否存在着违法行为,比如投标文件中有无隐藏虚假材料、采购过程中是否曾给过采购人或采购机构贿赂、产品的质量是否存在着技术问题,等等。在原告保证自身不存在任何问题的情况下,我们才接受了全权委托。这时,两位老总似乎都松了一口气。余下的,该是我们律师如何与财政部“叫板”了。为此,我亲自为原告撰写了行政起诉状,赫然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列为被告,诉讼请求是:被告对中央国家机关的政府采购违法行为享有法定的行政主管权却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积极履行其应尽的法定职责,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我们的诉讼理由是,对同级政府采购人的违法事实和违法行为人进行积极查处,是财政部应履行的法定职责,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采购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卫生部所实施的政府采购活动,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是本案被告。财政部作为政府采购的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原告所投诉的政府采购违法行为应该有法定的积极作为的义务。不论原告所投诉的违法行为是否成立,行政主体都应该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依照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原告提出投诉之日,截止起诉之日,已经有三个多月时间,被告没有作出任何的处理决定,也没有以书面形式给原告任何肯定或者否定的答复。由于被告的不作为行政行为直接侵害了投标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出行政诉讼。2009年3月21日,当我让赵光彬律师将诉状和相关证据呈递法院立案庭时,又一件让人惊愕的事情发生了,法官竟然不知我国已经颁布实施的政府 采购法!他跟赵律师说,好像只是一些政府采购方面的行政规章,根本就没听说过有这么一部法律。他让我的律师先回去,或者让我们律师事务所将政府采购法给他们法院发传真,等他们拿到这部法律文本后再确定是否立案。我们事务所的所有律师听说后,无不感到惊讶,当即给法院发了传真。次日,我们又送去了起诉的卷宗材料和法律文本的原件,数天后,也就是法院审查诉状的最后一天即第七天,在我们的催促下,法院才决定正式受理。法院立案的次日,《北京青年报》捷足先登,率先报道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正式立案的消息。继之,《人民法院报》、《法制日报》、《第一财经日报》等媒体相继进行了报道,称这是我国政府采购法实施两年后的首例政府采购行政诉讼案件。2009年4月6日,正当社会各界非常关注这一案件时,采购人国家发改委给原告打来电话,邀请原告负责人和律师到他们办公室沟通一下,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当天下午,我偕同原告的主要负责人王建军、张明到了国家重大项目稽查办公室,接待我们的处长认为,这项采购属国家发改委重大建设项目,告国家财政部行政不作为有些不合适。我说,你们办公室只是国家发改委的一个下属机构,而发改委本身就是我国政府采购法所说的政府采购当事人,也就是采购人,不可能在踢球的同时又当裁判员。在我们质疑无效的情况下,只能投诉到财政部要求处理。在法定的30天时间里,财政部没有积极作为,被推上被告席自然是不可避免的。我们在他们办公室看到了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但没有看到评标方面的文件。当我们要求查阅采购记录、打分标准、专家名单等采购文件时,遭到了拒绝。尽管如此,当天的会见,我感觉收获还是很大的。因为我们看到广东开元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是家新成立的公司,还不符合“标书”适格供应商的基本要求,尤其让我吃惊的是投标文件零乱不堪,与以往我所接触到的印制精美、厚厚的投标文件截然不同。这样的投标文件,其内容随意更改非常容易,调个“包”一般也不为人所知,很容易发生黑箱操作。走出国家发改委的大门,我和原告的负责人似乎明白了此次败下阵来的原因。四月中旬,我们收到了法院决定4月26日公开开庭的传票和被告的答辩状及其抗辩的证据材料。正当我们准备着开庭材料时,法院电话通知原告,应国家财政部的要求,先前确定的开庭时间延期到2009年5月20日上午9时。三、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的答辩。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的投诉事项已经依法正确履行了自己的职责,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其一、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投诉事项进行调查了解后,已将该投诉转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一并处理。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的投诉后,通过调查得知:被答辩人投诉的编号04285号项目是国家医疗救治项目的一个组成部分。国家医疗救治项目是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的重大建设项目,该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被答辩人的投诉属于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投诉,应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因此,答辩人于2009年2月23日,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卫生部等有关人员,在答辩人处召开协调会议。从会上证实,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也收到被答辩人对该项目的投诉,其内设的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正在依法处理。会上经研究决定将此投诉转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一并处理,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会将处理结果抄送答辩人。因此,被答辩人起诉书中所述的答辩人没有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不能成立。其二、答辩人将被答辩人的投诉转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有责任、也有权力处理被答辩人的投诉。被答辩人投诉的编号04285号项目作为公开招标项目,应当适用招标投标法。该项目招标文件中也明确载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开展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在《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2009年l月10日国家计委第18号令)中均有明确规定: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04285号项目作为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被答辩人对招投标过程及结果不满意,依照上述规定应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法处理。因此, 答辩人将被答辩人的投诉转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处理,不仅避免了两部门重复处理,而且符合法律规定。基于上述理由,答辩人在收到被答辩人投诉后,将其投诉转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处理,已经履行了法定取责。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被告财政部为了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了五份证据。证据一:财政部《关于请对国家医疗救治体系项目投诉进行处理的函》(财库便函{2005}37号);证据二:《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证据三:《重大项目稽查特派员办公室主要职责处级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证据四:《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2009年1月10日国家计委第18号令);证据五:《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改委卫生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体系建设规划的通知》(国办发{2003}82号)。证据一是财政部2009年3月1日写给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大项目稽查特派员办公室的一封函,其主要内容是:2009年12月21日和2009年1月7日,我们接到两份北京现代沃尔公司的投诉书。鉴于你办负责国债资金项目的稽查监督,且已受理了上述投诉,为避免重复处理,现将投诉书及相关资料转你办一并研究处理。证据二是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被告以此通知证明国家发改委是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投标工作,负责组织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查特派员,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证据三是要证明重大项目稽查特派员办公室对招投标有监督的职能。证据四是要证明国家发改委颁布实施的行政规章规定,国家发改委对重大项目有监督管理的职责。证据五是国家发改委和国家卫生部共同编制的经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体系建设规划》,被告是要证明国家发改委和国家卫生部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体系建设项目。四、原告北京现代沃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不甘示弱开庭前夕,作为原告的诉讼人,我与助手赵律师早早地来到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大门。这时离开庭时间还有40分钟,门口即围着一大堆扛着“长枪”、“短炮”的各大电视台和报刊的新闻记者,但并不是迫不及待地等着采访,而是满脸的惆怅和无奈,当得知我是原告的人,纷纷询问有什么办法可以进去采访。起初,我以为法院是公开开庭,法院没有理由拒绝新闻记者进入法庭采访。但一听说,法院已经与相关的媒体打过招呼,记者不宜进去,故所有的采访证均拒绝予以办理。听到这,我灵机一动说,如果你们一定要进去聆听,可以换种方式进去,拿居民身份证到传达室办理一张普通公民的旁听证就可以了,因为这次是公开开庭,法院没有理由拒绝普通公民旁听。然而,法院早早地已经将命令下达到了传达室,一个旁听证都不能办理。为此,我还与法院值勤人员、书记员发生了争执。我拿着公开开庭的通知和传票,据理力争地说,你们是不是又改为不公开审理了。这时,法院承办人员出来解释说,仍为公开开庭,我们没有说过不公开审理,只是法院的审判庭较小,容纳不了很多人。为此,几天之前,国家财政部已经与法院打过招呼,申请了8个旁听席,而原告事先没有向法院提出过申请,故今天只能给4个名额进去旁听,且只能是原告公司的人员。法院的这种解释虽然非常牵强,但比刚才完全拒绝旁听已经有了一大进步。合议庭就原告、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随后由我就被告的前述答辩和证据,发表了意见。(一)本案采购对象是属于现行法律所规定的政府采购。在阐述本题之前,首先必须明确我国法律对政府采购这一概念的界定。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从法律规定的内容来看,政府采购有这样几个构成要素,即采购主体、采购对象、资金来源、采购门槛和例外事项。(1)法律所明确规范的主体范围。这是指在我国境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根据这三类主体范围进行分析,本案的采购人是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卫生部,是三类主体之一。需要说明的是,我国招标投标法所规范的主体范围包括了前述三类。(2)法律所规范的采购对象。政府采购法适用的采购对象既有货物和服务,也包括工程。所称的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 品等。所称的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我们结合本案分析,本次采购对象为“血气分析仪”,显然不属于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六款所规定的“建设工程”,这样一来,也就排除了被告所辩称的“建设工程”,同时也就不能排除我国政府采购法对于本案的适用。(3)采购资金来源。根据法律规定,必须是财政性资金。所谓的财政性资金,根据2009年9月1日国家财政部公布实施的《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预算外资金和中央单位自筹资金。我的当事人所递交的招标文件等证据已经证明采购对象的资金来源于中央国债和中央财政,至于国债,是属于国家借款,最终还必须由中央财政来归还。对于资金来源的性质问题,由于被告在答辩时并没有否认其性质,故我们不过多地进行解释。(4)采购目录及其标准。根据法律规定,进入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的目录及标准有:“……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这里我们可以看到,我国的政府采购对象被纳入法律规范的前提是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货物、工程和服务。根据2009年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4]29号文件)《中央预算单位2009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规定,医疗设备和器械等货物被纳入部门集中采购目录,除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外,各部门自行采购(单项或批量)达到50万元以上的货物和服务的项目,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此外,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一次性达到120万元以上的,必须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从2009年中央国家机关的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来看,显而易见,本次采购对象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根据以上对我国政府采购的构成要素分析,足以说明本案采购对象是属于我国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政府采购,我们绝对不能回避政府采购法对本次政府采购活动的规范。(二)被告对本案政府采购活动享有法定的行政监管职责。首先,职责是法定的。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根据法律的明确授权,被告于2009年7月27日颁发了《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根据这部行政规章的第五条规定:财政部是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全面的监督管理职责。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中央单位(含部门集中采购机构)是采购人,负责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的组织和实施工作。第六条规定:财政部的主要职责是:依法制定中央单位政府采购政策及管理制度;编制审核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拟定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部门集中采购项目、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审批政府采购方式;建立和管理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协调处理各中央单位以及中央单位与集中采购机构之间的工作关系;监督检查中央单位、集中采购机构和经财政部确认或审批资格的其他政府采购机构的政府采购活动;考核集中采购机构业绩;处理供应商对中央单位政府采购活动的投诉事宜。从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以及财政部的行政规章第五条、第六条的内容,足以证明被告对争议的采购项目享有法定的监管职权。前面我们已经提到,本次采购人分别是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卫生部,均系政府采购当事人,也都是属于中央国家机关的政府采购活动,其法定的监督机关和行政执法主体就是国家财政部,也就是被告,作为同级政府采购活动的主管部门,被告对采购人以及采购机构的所有政府采购活动有权依法进行监督,有权依法从严查处违法乱纪行为。其次,救济机关是法定的。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或者采购机构提出质疑。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我的当事人先后向采购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卫生部以及采购机构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了质疑,采购人没有答复,采购机构又搪塞其词,答非所问。无奈之下,我的当事人答复期满后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也就是被告提出了投诉。(三)被告存在不积极履行法定监管职 责。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被告所制定的《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规定,财政部对中央单位政府采购活动实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中央单位、集中采购机构、其他政府采购机构执行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部对中央单位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1)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2)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情况;(3)政府采购备案或审批事项的落实情况;(4)政府采购信息在财政部指定媒体上的情况;(5)政府采购有关法规、制度和政策的执行情况;(6)内部政府采购制度建设情况;(7)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验收和资金支付情况;(8)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9)财政部授权事项落实情况;(10)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从前述法律和行政规章的内容可见,被告应在法定期限内处理供应商的投诉事项。然而,令人遗憾的事实却客观地摆在我们面前。2009年12月、2009年1月,原告针对采购主体在本次政府采购过程中的主要违法事实,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以及财政部的行政规章,先后以书面的形式向同级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也就是被告提出了投诉,要求行政主体积极履行其法定职责,对违法事实和违法行为人进行查处。自原告正式提出投诉截止起诉之日,时间长达四个月,被告承认已经收到了投诉书,但始终没有给原告任何的答复意见。被告长时间行政不作为,其消极怠慢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投诉杳无音讯的情况下,才决定提起今天的诉讼。(四)被告据以抗辩的证据和理由不足以成立被告认为,本案是属于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活动,应该适用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况且已经分别与采购人国家卫生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达成一致意见,由采购人统一处理。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分别引用了我国《招标投标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规定进行抗辩,与此同时,又向法庭提供了系列规范性文件作为证据,根据这些证据来进一步说明本次采购活动享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机关应该是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我们认为,被告据以抗辩的证据和理由都是不能够成立的。首先,关于招标投标法的适用。世界上招投标制度最早就是政府采购制度的组成部分,现在仍是各个国家政府采购制度的构成之一,是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的方式有(1)公开招标;(2)邀请招标;(3)竞争性谈判;(4)单一来源采购;(5)询价;等等。其中公开招标同样被作为我国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根据我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我国的政府采购法相对于招标投标法来说是属于新法,在规范政府采购活动中,应该适用新法的规定,由于招投标属于政府采购方式之一,在政府采购法没有规定招投标程序的情况下,我们不能排除招标投标法的适用。当然,毫无疑问的是,随着我国加入WTO《政府采购协议》的步伐加快,政府采购的范围和规模日渐扩大,我国招标投标法未来发展趋势必将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也为我国政府采购制度的组成部分。这里需要明白的是,我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只规定了相关的行政机关监督职能,但没有明确是国家发改委还是财政部;作为新法的政府采购法已经明确规定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活动的主管机关,法律没有规定国家发改委是主管机关。其次,采购人不能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争议的政府采购项目当事人之一就是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卫生部,作为采购人,与我的当事人也就是供应商在法律地位上应该说是完全平等的,供应商和采购人都是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运动员,同时也是与争议的政府采购项目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执法主体不能同时为当事人,为避免利益冲突,采购人必须回避。法律不允许在当运动员的同时又身兼裁判员。此外,被告所递交的系列关于招投标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我们认为,由于新法政府采购法已经有明确的职责分工,被告所呈交的这些证据,由于其位阶较低,不能与上位法我国的政府采购法相抗衡。为维护我国法制的统一,在上位法政府采购法已经有 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我们必须无条件地服从和遵守。再者,行政行为生效的前提是相对方知晓。被告在答辩时认为,并非没有任何作为,而是积极的进行了作为,先后与两家采购人进行了协调,将案件移送采购人来处理。我们认为,其主张非常牵强,是不能成立的。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该通过一定的方式让相对人知晓,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对于我的当事人来说,被告什么时间作出行政行为并不知晓,被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说明我的当事人已经知道被告在积极地履行法定职责,行使着法定职权,对投诉事项进行查处。相反,被告将投诉材料转交给采购人国家发改委处理,更说明了被告的行政不作为违法事实清楚,被告自己都认可了,我们更不需要其他证据。综上所述,此次招投标采购医疗设备和器械,其资金分别来源于中央财政和中央国债,采购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卫生部所进行的部门集中政府采购活动,应该受到我国政府采购法的约束和规范,对于采购人的政府采购活动,尤其是中介机构的采购活动,被告国家财政部负有法定的监管义务,对整个政府采购活动必须依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积极地履行监督职责,对供应商的投诉在法定期限内必须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送达有关当事人,由于财政部没有依法及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义务,从而引发今天的诉讼。在此,我们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及时查处违法的政府采购活动,以维护政府采购的严肃性和在人们心目中的形象,依法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供应商的合法权益。法庭审理和辩论持续了将近两个小时,没有当庭判决。离开了法院的大门,就接到无数个记者采访电话。刚吃完午饭,就看到了《北京晚报》在第一时间报道了当天的庭审。之后,各大媒体纷至沓来地进行了跟踪报道。尽管此案广为社会各界关注,但法院似乎无动于衷。五、我国现行法律缺乏第三者公正评审制度。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评审制度在我国的各种政府采购方式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谈本题之前,我们还是先从前述案件说起。2009年8月17日,原告的律师专门到广东省工商局调查了广东开元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情况,发现中标供应商完全不符合招标文件所规定的资质要求。依照采购人2009年10月29日的招标文件规定,这次定标是采取综合评标方法,即商务15分,价格30分,技术55分;投标供应商应该提供投标之前最近三年的营业额、纳税情况、销售业绩。而根据广东省工商局企业登记资料,中标供应商是由两个自然人股东构成的,成立日期为2009年1月5日,核准日期为2009年10月15日。从注册登记情况来看,采取综合评标,中标供应商的商务部分的得分只能是零分,投标报价高于原告40.8%,所以,价格分也不能得到高分。最终评标结果将显示,落标的供应商应该是广东开元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而成立于1998年1月1日的北京现代沃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多年来主要经营血气分析仪、电解质分析仪、生化分析仪、血凝仪、PCR、血球计数仪及输液泵注射泵等产品,并提供相关的备件耗材。从原告的商务资质来看,远远强于中标供应商,如果专家们公平地来打分,原告完全能够得到满分即商务15分。从原告的技术方面来说,产品质量、技术、售后服务等方面也远远在中标供应商之上,在技术部分原告也能够获得高分。价格方面,原告获知政府采购信息后,邀请了一些国内外著名的专家学者对本次政府采购对象中的血气分析仪进行了可行性论证,专家们认为,根据国际惯例,世界上对于突发性公共卫生体系救治项目的招标采购,一般应该遵循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这样的基本原则。根据采购数量,最有希望中标的投标价格应该为56,800元。根据可行性论证,原告这次投标报价系所有投标供应商中报价最低的,所以如果评标公正,原告也完全能够拿到本次价格30分的满分。然而事与愿违,原告最终还是走向了法庭。我们分析中标供应商胜出的原因,主要还是因为现行的公共采购法律制度所存在的缺陷所致。其一,第三方公平公正的评审专家制度的法律空白。我国的招标投标法有多个条款规范公共采购评审专家的权利和义务,但由于立法的缺陷,受聘专家难以站在第三方的立场进行客观、公正、公平地评审,这部法律为采购人和采购机构谋取私利提供了法定机会。因为我国公共采购市场非常活跃的一支庞大队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招标公司,其从业人员鱼目混珠,不需要参加全国统考获得从业资格,不需要领取全国统一的上岗执业证,很少有经过专业的法律职业培训,不受公务员编制的法纪约束,没有专门规范其行为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根据招标投 标法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招标机构有权从自己建立的专家库内确定评审专家的名单。依据这些法律规定,中标供应商的确定是由评标委员会来决定的。这表面上看起来是非常公正和公平。然而,评标委员会的成员主要是来源于以私利为目的的招标公司的专家库,报酬是由招标公司支付的,酬金的多少也是由招标公司决定的。俗话说“拿人钱财,替人消灾”。专家评审意见不可能违背委托人的意志。由于评审专家与招标公司存在着直接的利益冲突,即使想为国家节约公共资金,为采购人获得价廉物美的采购对象,但专家的这些愿望不能妨碍招标公司的获利目的。立法虽然规定中标与否主要看评标委员会的集体意见,但评标委员会毕竟是招标公司负责组建的,是属于临时性的一个机构,正如一次宴会,吃完饭、喝完酒,聊完天,大家就一走了之了,每次评标工作结束大家就解散了,不可能独立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其二,评审专家库的管理制度混乱。根据招标投标法,公共采购市场的评审专家主要来源于两类专家库,一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一是招标机构自己建立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库。我们都知道,评审专家大部分都是业余的,有自己的科研任务,随机抽取的专家在开标前半天接到开会通知,有些根本就无法参加评审,有些匆忙赶到现场,也不可能在几个小时之内马上有自己的独立观点。因为厚如砖块的数百页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专家学者全部看完至少需要两三天时间。我们询问过参加过评审的专家,都有一个观点,评标现场的专家打分基本上是招标公司误导的结果。第三,评审专家的专业分类不科学。现行法律只规定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非常笼统,导致评审专家的确定带有极大的主观随意性。例如,北京现代沃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提出,采购人违法行为之一是本次采购血气方面的设备却没有这方面的评审专家。专业不对口的专家参加技术方面的评审,采购人或采购机构不可能获得最具有竞争力的产品和服务。第四,电脑随机抽取专家并不能保证评审活动的客观和公正。虽然电子商务普遍进入了我国的各级政府机关,互联网对于提高政府采购效率大有帮助,然而虚拟世界中的各种程序毕竟是在我们自然人控制之下。在公共采购法律制度存在着严重缺陷的情况下,电脑随机抽取专家并不能避免暗箱操作。总而言之,不论是立法还是实践,我国现行的公共采购法律制度还存在着严重的问题。如果国家想从根源上解决上述的重大缺陷,必须将符合国际惯例的招标投标法内容纳入到政府采购法中,取消能够产生私利空间的法条,同时改变定标方法,限制综合评分方法的广泛运用,拒绝以营利为目的的招标公司政府采购业务,从而才能降低寻租人与设租人合作博弈的机率。人民法院作为法律救济的最后一道司法屏障,应该对政府采购法有更多的研究,才会懂得保护弱势群体的意义。通过这一案件,能够唤起大家对国家公共财政支出的更多关注,使今后的政府采购行为更多的暴露在阳光之下,这对于进一步提高我国政府采购的透明度具有非常重要和深远的意义。

行政刑法论文例3

一、行政刑法的性质

自从行政刑法这一概念和理论提出以来,行政刑法性质的定位就一直是理论上的争论点,对它的认定直接关系到行政刑法概念界定、研究方向和学科属性以及相关立法、司法活动的进行。理论上关于行政刑法的性质之争,实质上是关于行政刑法的法律性质之争,其焦点主要集中于行政刑法是属于行政法还是刑事法,抑或两者兼而有之等。⒈行政法说。该说认为,行政刑法应当归属于行政法。德国学者郭特希特主张行政刑法属于行政法性质,其理论出发点在于法与行政的对立,其基础是行政犯与刑事犯之间有着“质的差异”。即他认为,法与行政是相对的,两者应该有其不同的目的与手段:法的目的在于保护人的意思支配范围,其手段是法规;行政的目的在于增进公共福利,其手段是公共活动。违反法的行为是刑事犯,违反行政的行为就是行政犯。前者包含直接对于法益与法规的破坏,也即是同时包含有一个实质的形式的要素;而后者只具有形式上的要素,即违反行政意思而应加以处罚的行为,因此两者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即“质的差异”。[1]据此,他主张将行政犯从刑法典中独立出来,而由专门的法典加以规定,即“行政刑法”。可见,郭氏将法与行政对立起来的结果导致了行政犯与刑事犯的实质区别,从而进一步导致了行政刑法属于行政法的结论。虽然这种观点受到了德国学者M.E.迈耶、杜纳等人的批评和反对,但它代表了欧陆国家的观念。我国也有学者持此观点,如有学者认为“行政刑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2](p113)其理由是:第一,行政刑法调整的是在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因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而引起的各种社会关系,它所针对的主要是那些较为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即行政意义上的“犯罪行为”,而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第二,行政刑法的法律渊源一般都是行政法律规范,或分散在行政法律体系的各个分支部门,或集中体现为“行政刑法典”。第三,行政刑法所规定的制裁(也即所谓的行政刑罚)是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做出的行政处罚与行政处分,这与刑法所规定的刑罚是有本质区别的。第四,行政刑法的执法机构为行政机关而非司法机关;其宗旨是为国家行政权力的行使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保证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的职能和目标。⒉刑事法说。该说认为,行政刑法应当归属于刑事法。这种观点主要为日本行政法学界所倡导。如日本学者福田平认为:“行政犯作为对国家具体法秩序的违反,与刑事犯的本质相同,是应当科处刑罚的行为,作为有关行政犯法体系的行政刑法,是有关国家刑罚权的法规。因此,成为其基调的,不是作为行政法指导原理的合目的性,而是作为刑法指导原理的法的安定性。因为在行使刑罚这种强制性国家权力出现问题时,不允许合目的性的原理作为指导原理。因此,行政刑法与固有刑法的指导原理相同。由于固有刑法的诸原则大多在行政刑法中是妥当的,故行政刑法并非只是与固有刑法的形式相同,而是形成统一的刑法的一个部门。当然,不可否认,在行政刑法中,固有刑法的一般原则被修正以适应行政刑法的特殊性,但这种特性并不否定作为其基本性格的刑法性格。因此,应认为行政刑法是作为刑法的特殊部门属于刑法。”[3](p307)还有日本学者把行政刑法作为特别刑法或附属刑法来进行研究。受日本的影响,我国台湾地区的一些学者也持相同的或近似的观点。如台湾学者林纪东,他明确指出,行政刑法是指在行政法规中所附加规定的有关犯罪与刑罚的刑法规范的总称。[4](p26)大陆学者较日本和台湾学者对行政刑法的刑事法性质的理解更宽泛。如我国学者将行政刑法纳入“全体刑法学”。[5](p3)另有学者认为,“我国的行政刑法应当归属于刑法的范畴”,[6](p308)其理由是:第一,从形式上说,我国的行政刑法规范是分散在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的,这些都属于广义刑法的范畴,因此,行政刑法也自然是广义刑法的一部分;第二,从程序上说,对于行政犯罪所适用的是刑事诉讼程序,而不是行政诉讼程序,且行政犯罪的认定与处罚机关是人民法院,而不是行政机关;第三,从实质上说,行政刑法受刑法原理的支配,而非行政法原理的支配。上述争论的原因是多方面也是极其复杂的。⑴就法律文化背景而言,欧陆国家的观点源自于大陆法系的法律文化,其法律文化传统侧重于公法,受“三权绝对分立”观念的影响,刑罚权只能由立法机关规定,由司法机关执行,行政权中不能包含刑罚权,行政处罚权是行政机关份内的事,司法权不得干涉。日本的观点源于二战后受英美法系影响的“法治原则”和“人权主义”理念,从刑事法角度将行政刑法作为特别刑法,在诉讼程序上适用刑事诉讼法。我国的观点源自于“以刑为主”的传统文化,既不同于欧陆也不同于日本。⑵从法律体系的构架来看,欧陆国家的行政刑法是建立在大陆法系现实法律体系基础上的一种产物或新生物,基于公私法的划分、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的观念。日本基于二战后法治原则、司法体系和法律理念的改变,行政刑法以“附属刑法规范”的形式出现,既不同于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也不同于德法等大陆法系国家。中国无论从现实法律规定还是从立法实践上,行政刑法基本属于刑法的范围。⑶从国家类型的定位讲,行政刑法的出现过程也与行政国(警察国)、法治国和福利国(文化国①)有密切关系。西方国家已迈入法治国,趋向福利型国家,我国则正处于从行政国迈进法治国的过渡时期。福利型国家的基本特点是利用行政手段或行政刑法来推动整个社会福利,以达到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的兼顾与平衡。未来行政法更加适合的是福利型国家类型,这也是由整个人类社会未来的发展趋势所决定的。[7](p37-46)行政刑法萌芽产生于行政国背景之下,发展演变于法治国形态之中,将成熟完善于福利国理念之内。这是行政刑法发展的一般规律。⒊双属性说。我国行政刑法在现实情况下如何定位,归属趋向如何,就目前而言有三种选择:[8](p50-55)第一,认可我国已有的立法框架,将行政刑法暂且归属于刑法部门。其优势是:实践上有我国现实的立法框架和立法体系的支撑;理论上有我国主流学派的观点做支持;事实上由我国具体的法治环境所法定。其缺陷是:体制上难以实现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绝对分离;容易混淆司法刑法和行政刑法或刑事犯与行政犯的界限;无法协调和解决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中出现的不相适应的矛盾,如新的犯罪类型与罪名的出现将会导致刑法典内容的不稳定,立法与司法不协调或不适应;无法解决我国行政处罚中存在的“软”与“滥”的问题;难以改变我国目前同国际社会“刑罚轻缓化”的趋势相左的“重刑主义”倾向。第二,与行政刑法较发达的欧陆国家接轨,将行政刑法直接归属于行政法。其优势有:有国外发达国家的行政刑法立法例作参照;有利于法学理论与法律体系的科学化和规范化;有利于妥善解决行政犯罪易变性和刑事立法稳定性的矛盾;有利于克服长期以来行政执法中“软”与“滥”两大难题。其劣势是:现行的法律体系一时难以适应;现实的犯罪观念一时难以改变;现有的法律资源未必够用。第三,对我国已有的相关法律部门进行整合,经过努力直接将行政刑法推向独立。其优势有:能充分挖掘和利用我国行政刑法的现有立法资源与配置;能充分化解和排除我国现行行政立法及法律体系中的各方面矛盾;能使我国行政刑法立法与司法效能达到更优。其劣势是:需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需打破已有法律部门及其框架体系;需针对我国的情况进一步加强行政刑法的理论研究。综上来看,各种选择优劣兼备,难以抉择。相对来讲,暂时将行政刑法定位或归属于刑法领域是一种比较切合实际的现实选择,但从未来发展趋势来看,行政刑法必将趋向独立,兼顾行政属性和刑事属性,即双重属性,这是行政刑法的理性趋向。⑴惩罚对象上的双重性:行政违法性与刑事违法性。行政刑法的惩罚对象是行政犯罪,是既违反行政法律又违反刑事法律的行为,所以行政犯罪具有双重违法性。由此决定了行政刑法既不同于行政法又不同于刑事法,而是自成体系,即既具有行政属性又具有刑事属性。⑵法律责任的双重性: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刑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应当是行政犯罪所引起的法律责任。行政犯罪具有双重违法性决定了其所引起的法律责任也具有双重性即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因此,行政刑法应当是规定双重法律责任的法律规范。⑶法律渊源上的双重性:行政法律规范与刑事法律规范。虽然行政刑法规范分散于刑法典、单行刑法和各种行政法律之中,但它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法律规范,也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刑事法律规范。从行政刑法的名称上看,行政刑法兼容了行政法与刑法的双重性质,具有两者的融合性。从行政刑法规范的结构上看,由于行政犯罪既违反了行政法规范又违反了刑法规范,这就导致行政刑法规范对行政犯罪既追究行政责任又追究刑事责任,如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法》第39的规定。正如有的学者认为,行政刑法规范是“一种特殊的、双层次的法律规范。”[9]⑷执法机构和适用程序上的双重性: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与行政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对于行政犯罪所引起的行政责任由行政机关适用行政程序予以裁决,对行政犯罪所引起的刑事责任由司法机关适用刑事诉讼程序予以追究。行政刑法应具有适用两种程序上的协调和衔接的规定。⑸指导原理上的双重性:行政法原理与刑事法原理。由于行政机关适用行政程序裁决行政犯罪的行政责任,那么行政刑法应受行政法原理的支配;因为司法机关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追究行政犯罪的刑事责任,所以行政刑法也应受刑法原理的指导。行政刑法的发展及其领域的立法和司法的顺利进行都要充分考虑到处理两大原理的适用和协调问题。综上所述,行政刑法在法律上兼具行政法与刑法的双重性质,而不应只具有其中之一的单独属性。无论就行政犯罪、法律责任、法律渊源还是指导原理等而言,行政刑法是具有双重属性的。

行政刑法论文例4

刑事政策与犯罪构成存在密切关系。上个世纪70年代德国刑法学家Roxin提出“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认为犯罪论体系的构建必须以预防的目的作为指导原则,不仅在刑罚论而且在犯罪论中都应该考虑刑事政策问题。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刑事政策对刑罚、刑事责任的影响理论上论述已较多,但对刑事政策与犯罪构成的关系则鲜有论及。本文拟对二者关系进行分析,在探讨相互关系的基础上,以期在新的刑事政策理念下为重新审视我国的犯罪构成提供一个新的视角。

一、刑事政策之于犯罪构成的预先规定性

作为对犯罪的反应方式,刑事政策和刑法自古即已在事实上存在。在二者缘起的问题上,究竟是刑事政策缘起于刑法还是刑法缘起于刑事政策,是一个纠缠不休的问题。但可以肯定的是,人类对犯罪现象的思考,同时蕴含着对如何认定和预防犯罪的思考,在犯罪产生的同时,抗制犯罪的刑事政策与刑法就同时产生了,在此意义上,我们几乎不可能考证在缘起上二者究竟孰先孰后,从而二者产生的先后问题,是一个先有鸡还是先有蛋的伪命题。但不可否定的是,刑事政策与刑法的关系经历了一个复杂的演化过程。这种演化无疑会对刑法之核心的如何认定犯罪的犯罪构成产生深刻影响。刑事政策学的出现及现代刑事政策人道主义和法治主义的确立,使刑事政策的内容在其历史演变过程中出现了完全的转折,这种转折也给犯罪构成带来了完全不同的气息。

我国古代的刑法文化非常发达,虽有“严刑峻法”、“刑期于无刑”等严酷、威慑的刑事政策,但仍留下了诸如“刑罚世轻世重”、“明德慎刑”、“以德为主、宽猛相济”等即使对今日的法治建设仍具有重要借鉴意义的刑事政策,在其中亦不难找到现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痕迹。可以这样说,刑事政策在我国刑法文化的历史中扮演着主角地位。但如此发达的刑事政策思想和刑法文化却没有孕育出独立的犯罪构成理论,以至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从其产生便是彻头彻尾的舶来品。而且,在不乏相当科学性的刑事政策思想下,我国古代认定犯罪的方式却体现了客观归罪或主观归罪的明显特征,其“犯罪构成”的罪过责任和结果责任几乎贯穿了我国封建社会的整个时期,刑事政策与犯罪构成出现了某种程度的背离。西方在19世纪初期之前,几乎没有系统的刑事政策思想,极少的刑事政策也仅仅停留在威慑的阶段,滥用暴行的倾向极为明显,强调以死刑为中心的暴行手段进行威慑来达到防止犯罪的目的。此后西方刑法进入以1791年至1810年法国刑法典的制定和颁行为标志的刑法近代化改革阶段,在同一时期,刑事政策的概念在西方首次正式提出,但并不是现代意义上的概念。至19世纪中后期,在短短几十年时间内,反对专制主义、限制司法擅断、尊重和保障人权等刑事政策思想在西方迅速普及,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刑罚人道等刑事政策得以正式产生,由此也要求和迅速催生了科学的认定犯罪方法的出现。在1840年,犯罪成立的理论体系开始出现雏形。刑事实证学派则在启蒙的基础上使刑事政策进一步走向成熟,其科学性得到进一步加强。此时后期古典学派以ErnstBeling于1906年发表《犯罪的理论》为标志确立了古典犯罪论体系,犯罪构成正式登堂入室。

可以发现,我国几千年丰富的刑法文化没有催生出科学的认定犯罪的“犯罪构成”,虽然我国传统刑事政策内容丰富且不乏现代性价值因素。相对于我国几千年多样的刑法文化和刑事政策而言,西方刑事政策的历史无疑是短了些,但犯罪构成最终在西方出现并形成成熟系统的理论,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思考,或许能够寻找到答案。

在整个封建社会时期,我国刑法在实质上都是国权性质的刑法,刑法讲求国家的权威,一切以国家为出发点,以国民为规制对象,通过限制国民的行为来保护国家的利益。因此,刑法是为国家服务的,在“朕即国家”的时代,“国权刑法”实际上往往演变为“皇权刑法”,在君主专制中央集权制下皇帝的权力是无限的,皇帝的话就是法,因此刑法是可以按皇帝的意思随意解释和适用的,此即中国古代皇帝的“立诛权”、越法裁判权。因此任意的司法和专权可以因皇帝的旨意和心情喜好随意进行,人治成为其烙印,这是传统中国刑法文化的重要特征。即使在今天这种思想仍然影响着中国的司法。因此罪刑法定化在彼时之中国是难以实现的,而且皇权需要直接排斥罪刑法定。而犯罪构成作为法定之认定犯罪的方法,其要求对于犯罪首先应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其次司法亦需依法进行,罪刑法定原则实为犯罪构成的灵魂和内在支撑,如果犯罪构成是法定的,则其由此应成为罪刑法定原则在立法中的规范性征表。很明显,在“朕即国家”的时代,罪刑法定原则难以产生,犯罪构成就无从谈起。因此,尽管表面上我国刑事政策内容丰富且具有相当科学性和现代价值,但始终丝毫没有罪刑法定的精神。而且罪刑法定的真正要义在于刑事法治,在此意义上,在传统之人治中国,没有任何产生法治或者刑事法治的土壤,基于刑事法治下人权保障功能的罪刑法定主义就更没有出现的可能。因此,没有罪刑法定主义这一最重要的刑事政策的产生土壤,犯罪构成自然在我国难以产生。西方刑事政策的古代资源虽然没有我国丰富,但受启蒙思想的影响,在刑事政策概念提出之后的几十年,迅速发展出具有现代法治精神的罪刑法定等刑事政策,反对司法擅断要求人权保障的罪刑法定之精神要求科学认定犯罪方法的出现,由此犯罪构成的产生具有了最深和最强的内驱力,这也要求认定犯罪之方法能真正体现人权保障的要求,负担起罪刑法定的使命,而不应仅仅是防卫社会的功能。因此只有在近代具有法治精神之刑事政策的土壤下才能催生出犯罪构成,而在传统封建中国,根本没有犯罪构成产生的土壤,其自然不可能在我国出现。

从以上基于渊源的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刑事政策对犯罪构成的产生、内容都作了先决性规定,而且这种规定是必然性的,犯罪构成的人权保障价值由此来看是与生俱来的,因此合理的犯罪构成必须能够具有人权保障的机制和功能。

二、刑事政策之于犯罪构成的内容决定性

刑事政策对犯罪构成有着先决性的影响,如果从两者的具体内容来看,这种影响体现的尤为明显。而在内容上分析二者关系,必须借助于对犯罪现象的认识进行。对犯罪现象的认识影响着犯罪构成体系的建构,而刑事政策作为对犯罪的反应方式,必然要以对犯罪现象的认识为前提。以大陆法系刑事政策学的体系来看,对犯罪现象的认识是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本文对犯罪现象的理解乃基于刑事政策的语境进行,使其成为分析刑事政策和犯罪构成关系的工具。

在犯罪构成正式产生之前,认定犯罪的方法无论在古代中国还是在近代之前的欧洲都充满了主观归罪或客观归罪的色彩,甚至在上个世纪末期,美国和印度等国家还出现了对动植物定罪判处并执行刑罚的趣闻。或许可以认为,这是结果责任主义在今天以加强人的法治意识、提高人的法治观念为目的的另一种形式的复活。虽然在主观归罪和客观归罪下也不是完全不考虑客观危害结果和主观罪过状态,但对定罪而言已无多大意义了。采用如此定罪的方式,单纯的报复或威慑是最直接的原因,深层次的原因在于对犯罪的认识。在犯罪产生最初,人们用超自然主义的犯罪观解释犯罪,认为犯罪是邪恶的精神力量、恶魔等所引起。至中世纪时仍把犯罪和其他异常行为归谬为恶魔鬼怪,犯罪是中了邪魔的结果。

由此,对犯罪人的惩罚就是对魔鬼的惩罚,而对魔鬼的惩罚当然可以用尽一切方式,认定魔鬼的方法当然不可能也无需具有科学性,或者是凭客观的结果,或者是依主观的罪孽作为认定犯罪的方式就是自然的了。因此从人类对犯罪现象的认识来看,在现代刑事政策产生之前,古代刑事政策在事实上即已经产生,而且这种刑事政策对人类对犯罪的处理产生了相当的影响甚至是决定性作用。这种影响或作用归根结底是人类对犯罪现象的认识而致,而在对犯罪现象的科学认识之前这种影响或作用就成为一种必然。在这个意义上,是古代对犯罪认识之刑事政策造就了认定犯罪的主观归罪或客观归罪方式,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刑事政策对认定犯罪的犯罪构成自刑事政策产生始即已具有了决定作用,在古代朴素的刑事政策下,犯罪构成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刑事政策对犯罪进行规范化认识的体现。

至受启蒙思想的影响,人类开始了理性认识犯罪的进程。在19世纪的欧洲,经验科学的方法论渗透到了所有科学领域,刑事政策的思潮是科学主义,自然科学对刑事政策产生了重要影响,进而通过刑事政策渗透于犯罪构成。在自然科学的影响下,刑事古典学派着眼于外部事实因素,开始从实在的角度认识犯罪行为。强调行为的物理特征和责任的事实状态,试图建立如自然科学般精准的犯罪成立理论。在自然科学强调行为的实在性和客观性的前提下,刑事古典学派以行为中心构建犯罪论体系,其犯罪构成也体现了明显的行为中心主义的色彩。在犯罪构成体系初创时期,ErnstBeling提出了行为、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的体系,其将行为置于犯罪成立的第一个层次,凸显行为中心主义,并且认为构成要件该当性是纯客观中性无色的,违法性也与行为人的主观因素无关,仅仅是客观的价值评价,其因果关系坚持自然行为论,均表明了犯罪论体系各个要素的自然主义色彩,这种状况的出现其实亦是科学主义刑事政策催生的结果。由于科学主义刑事政策运用经验科学的方法对犯罪原因进行解释,刑事实证学派故提出“天生犯罪人”等对犯罪现象认识的命题,强调犯罪先天决定性等观点必然使得对因果关系采自然行为论和构成要件应客观中性之结论,这样行为只是一种自然意义上的类机械行为,在行为中心主义体系下,整个犯罪论体系也在科学主义刑事政策下被刑事古典学派塑造成以自然科学的视角来对待的体系,古典犯罪论体系由此发散出科学主义刑事政策的气息和色彩。

然而科学自然主义的犯罪观透露出冰冷僵硬和机械的气质,其缺陷在人文主义刑事政策来临之时便显露无余。19世纪末,尤其是进入20世纪以后,新康德主义的兴起使人文主义的思潮迅速发展,从价值上强调人是一切的出发点和归宿,人文主义的关怀成为刑事政策的内容。在人文主义刑事政策的思潮影响下,刑事古典学派认为个性尊严的丧失、受压抑以及社会机会的不平等使人走向犯罪。他们将犯罪构成体系进一步发展,认为行为是构成要件的一个要素而不是一个独立的犯罪成立条件,构成要件存在主观的要素,不是中性无色的,违法是对社会共同生活所要求的文化规范的违背。在此种人文主义刑事政策影响下,刑事近代学派主张以行为人为中心建立犯罪论体系,重视违法的性和行为人的危险性,使对构成要件应进行价值判断的观念得以确立。在违法性的判断上,近代学派的犯罪论体系也摆脱了古典学派的违法性之从客观事实出发的观点,使得对事实和法规范判断不再是仅从客观形式上进行,从而违法性本身获得了价值色彩,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的出现更是体现了强烈的人权保障之人文关怀。在有责性判断上的期待可能性的确立,尤其是超法规的责任阻却事由的存在,也使得犯罪论体系具有了浓郁的人权保障之出罪价值,正如大塚仁教授所言,期待可能性“正是想对在强大的国家法规范前喘息不已的国民的脆弱人性倾注刑法同情之泪的理论”。至此,犯罪论体系在人文主义刑事政策的影响下得到发展并成熟,而此犯罪论体系中的人权保障价值之人文关怀更是展现了人文主义刑事政策之精神真谛。由此,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的基本结构和格调便具有了人文主义刑事政策之人权保障的精神和内容,通过人文主义刑事政策对科学主义刑事政策的批判和发展,客观色彩的古典犯罪论体系发展至近代具有人权保障色彩的犯罪论体系,犯罪论体系中的科学主义刑事政策的精神内核被人文主义刑事政策的精神内核最终取代,作为犯罪论体系灵魂的刑事政策之精神便以规范的形式在犯罪论体系中延伸,人文主义刑事政策对此做出了最佳的诠释。

至上个世纪后期,社会防卫运动出现,人文主义刑事政策发生分化分解,西方刑事政策的发展进入人道主义阶段,对犯罪预防给予极大关注,讲求合理的组织对犯罪的反应,对刑法进行大规模改造,刑法在具体运用上更加灵活。人道主义社会防卫刑事政策的出现对犯罪构成同样产生了重要影响。Roxin教授提出了目的理性的犯罪体系,认为犯罪的该当、违法、有责和可罚均应以预防犯罪的刑事政策为指导。而Jakobs教授在“安全刑法”、“预防刑法”等刑事政策的指导下,提出了纯粹规范论体系,认为犯罪论体系的各成立阶段、各构成要件要素的理解,诸如行为、因果关系、结果、罪责等均依此重新表达。

可以发现,刑事政策内容的每一次变动都会在犯罪构成中得以表现,犯罪构成成为刑事政策在规范刑法中的合理延伸,刑事政策成为犯罪构成发展的灵魂,当下及未来之刑事政策势必同样对犯罪构成产生影响。

三、犯罪构成对刑事政策之应有回应

刑事政策发展到今天,就其原则发展趋势而言,人道主义和法治主义成为其重要的趋势。刑事政策的人道主义是指对人性尊严的尊重,不允许残酷的和野蛮的刑罚。在诉讼中将被告人视为正常的人,享有一切应有的诉讼权利。人道主义实际上是尊重人权的要求和体现,对人权的关注要求贯彻于刑法运行的始终,因此作为认定犯罪成立的犯罪构成也自应体现人道和人权的要求。法治主义是指刑事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应受到法律的支配,而现代刑事政策本来就是在人权观念勃兴的时代产生的,因此本身具有人权保障精神的刑事政策必然要求对之能法定化的法律应是良法和善法,是实质正当和合理的法律。这要求刑法对个罪构成的规定应该具有实质的合理性。就刑事政策内容特征来看,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已成为一种潮流和趋势。非犯罪化旨在限制刑罚处罚范围,因此要求在立法上合理界定犯罪圈,将原来作为犯罪行为处理的行为合法化或者仅作行政违法行为处理,非刑罚化要求以刑罚之外的方法代替刑罚进行制裁。就具体刑事政策观察,轻轻重重、轻重结合的刑事政策已成世界性的趋势,在我国则体现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刑事政策原则发展之人道和法治趋势应该成为犯罪构成发展的灵魂,犯罪构成的人道化和法治化应成为今后的课题。犯罪构成的人道化要求犯罪构成蕴含人权保障的内在精神,其本身应具有人权保障的机能和机制,而不应仅是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通过诉讼机制解决,在犯罪构成体制之外依诉讼的过程解决罪犯的人权保障,可能会因诉讼程序本身的不完善以及司法者自身的职业素质欠缺而无法真正实现辩护权,如果犯罪构成自身包含着出罪的人权保障机制,则在任何刑事案件中对犯罪的认定都无法回避必须的、预先设定的出罪判断。如此再辅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辩护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刑事司法的人权保障价值才能真正从实体上和程序上得到充分体现。以此来审视我国的犯罪构成,可以发现,现今我国的犯罪构成只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判断,而不具备对犯罪人是否不构成犯罪进行专门认定的机制,即没有否定不构成犯罪的出罪机制。四要件构成体系作为从前苏联引入我国的舶来品,从一开始其就完全割断了与我国传统刑事政策的联系,而其对于当下刑事政策发展之人道趋势也没有产生合理的回应。因此从我国犯罪构成的产生而言,由于先天性缺少人性关怀之人权保障的功能和机制,故在人道性刑事政策勃兴的时代,其缺少人权保障之出罪机制的现状必须被改变。在刑法语境中,刑事政策之法治化实际上就是刑事政策的刑法化,亦即刑事政策不能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否则会助长法律虚无主义,导致刑事案件惩罚无法规格化和明确化,这是刑事政策刑法化最一般和基本的内容。如果刑法是经由刑事政策而来或者至少刑法条文体现着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则此时的刑法应该是一种良法,其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自然应该体现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和要义,符合良法的基本要求的,不仅个罪构成所依附的法条在形式上合理,在实质上也能符合社会正义的要求。这应该成为刑事政策法治化的另一种解读,但却常常被忽视。如果以此来观察我国刑法规定的个罪之犯罪构成,可以发现其和良法的要求仍有一定距离,如存在最高司法机关违法之解释、构成要件过于粗疏等均不符合良法形式之美,对不同对象的保护采取差别待遇、公民权利保护滞后等不符合良法实质之善等诸多问题。

刑事政策内容之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趋势应该成为犯罪构成发展的具体方向。犯罪构成之非犯罪化要求立法上合理划定犯罪圈,将实质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或刑法对之根本无效的行为排除出犯罪的范围。犯罪构成之非刑罚化要求在犯罪构成划定的犯罪圈中以非刑罚的方式处理被认为构成犯罪的行为,西方国家的转处、易科、社区矫正处遇都是犯罪构成非刑罚化的体现。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并不是两个层面的问题,在非犯罪化后,通过非刑罚化进一步限制刑法的打击面,实现轻缓化,因此非刑罚化是对非犯罪化的进一步发展,这样实际上犯罪构成的非刑罚化和非犯罪化就可以作同一性理解,犯罪构成的非刑罚化就不再是一个虚设的命题,犯罪构成的非刑罚化应该得到提倡。我国犯罪构成的非犯罪化问题近年来似有紧缩的趋势,如司法解释不断扩大某些个罪的犯罪圈,以专项斗争形式存在的严打仍声势高涨,死刑适用的范围过宽,刑罚的替代措施几乎为空白等。

作为我国刑事政策最新的发展成果,宽严相济之具体刑事政策如果成为司法实践的指导,犯罪构成应成为其具体的载体,即我国犯罪构成重构的方向应体现宽严相济之具体刑事政策。一般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理解为刑罚适用时的宽和严。如果宽严相济之刑事政策对我国的犯罪构成将产生影响,则其不应仅是刑罚适用的政策,还应是犯罪构成应遵循的规格。换言之,宽严相济之刑事政策不仅应是刑事司法的指导,也应该成为刑事立法的一种思路。从目前的研究来看,存在过于关注宽严相济之刑事政策的刑法解释之司法指导功能而忽视了其对刑事立法的应有意义。如果在立法上将宽严相济之刑事政策作为一种指导思想,除了在刑罚的设定上应宽与严相济之外,更重要的是在犯罪的成立规格之犯罪构成上同样应宽与严相济。犯罪构成的宽严相济之命题实际上是合理划定犯罪圈的问题,更进一步讲是犯罪设定的犯罪化和非犯罪化和谐相济的问题,因此应设定宽之犯罪构成和严之犯罪构成的概念并作犯罪化和非犯罪化指向下的解读。

宽之犯罪构成要求对构成犯罪的行为刑法应从行为性质的角度设定其具体构成,而不对其作过多限制。这并不与非犯罪化相矛盾。非犯罪化是将不应构成犯罪的行为排除出犯罪圈,宽之犯罪构成是在非犯罪化后设定的犯罪圈内对已设定成犯罪的行为规定的一种方式。严之犯罪构成不仅指刑事法网的“严密”,而且也应指刑事法网的“严明”,换言之,犯罪构成不仅严密而且严谨明确。宽与严之犯罪构成不仅是相协调的,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严之犯罪构成是对宽之犯罪构成的限制,即通过犯罪构成的明确性限制犯罪构成的宽疏性,从而达到犯罪构成的社会防御和人权保障的双重价值。以我国刑法对个罪构成的规定来看,对客观行为多数进行程度上的限制,同时对大多数犯罪又作了情节上的要求。从行为程度上设定犯罪实在是立法上的一个难题,而从行为性质上设定罪的构成关系到对轻微行为的处理。以日本刑法的以行为性质之立法例来看,通过不、转处等方式最终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况并不是想象的那样多,而我国采取行为定量立法的方式其弊端是难以克服的。采取行为性质的立法可以将一切涉嫌犯罪的行为纳入刑事诉讼程序中,与对轻微行为采取行政处理的方式相比,可以扩大被告人对抗国家刑权力的权利,从而实际上能够缩小刑法的打击范围,也能保证犯罪构成规定的明确性。从司法的可操作性上讲,由于性质清楚明确,故能保障法运行的安全性。因此我国刑法对行为之量的规定有必要转变为对行为性质的规定,实现犯罪构成之宽的要求。我国刑法对构成之情节的要求表面上符合严的要求,但实际上由于情节的模糊性和非法定性,因而可能产生扩大解释,导致实质上犯罪构成的松弛,同时犯罪构成之严谨明确性的要求几近丧失。如果采取行为性质的立法模式则自然可以取消相当一部分关于情节要求的规定,因此严之犯罪构成实际上成为宽之犯罪构成的反向表述。在这个意义上,行为性质之立法方式能够同时达到宽与严之犯罪构成和谐一致的合理状态。因此表面上行为性质的立法有扩大犯罪圈之形式可能,但实际上并不会产生如此后果,行为性质之立法与严之犯罪构成并不矛盾,由此采取行为性质的立法方式应成为犯罪构成最核心的内容。

一个简短的结论:刑事政策对犯罪构成的影响是深刻的。我国的犯罪构成应对刑事政策的精神、内容等进行合理回应,犯罪构成应符合良法的公平正义理念并具有人权保障的出罪机制存在,具有运行的安全性价值。在当代刑事政策下,刑法关于个罪构成的规定应以行为为中心,以行为性质之规定作为立法的基本方式。当然,犯罪构成的产生及演进,乃诸多原因综合作用的结果,切不可将刑事政策视为其发展的唯一助力。这是本文写作的基本结论。

注释:

[1]何秉松.犯罪论体系研究[J].政法论坛,2003,(6).

[2]卢建平.刑事政策与刑法关系的历史演变[N].法制日报,2007—09—16(14).

[3][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M].黎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4]邱兴隆.刑罚的正当性反思[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5][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M].卢建平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6]方泉.犯罪论体系的演变[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7]蒋熙辉.西方刑事政策主要流派及其特点[EB/OL].

行政刑法论文例5

中国是世界上最早出现成文刑法的国家。对刑法及其功效的研究历来受到重视。但是由于刑法始终是作为维护现存的社会关系的工具而为统治阶级服务的,所以新中国成立前夕,中共中央就于1949年2 月发出了《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强调“人民的司法工作不能再以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为依据,而应当以人民的新的法律为依据”。1949年9 月为新中国的成立颁布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明确宣布:“废除国民党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建立人民的司法制度”。《共同纲领》的这些宣言,敲响了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的钟声。

为了建立、发展和完善新中国的刑法制度,刑法学者们和刑法实务工作者们进行了长期不懈的努力,使新中国的刑法学研究与新中国同呼吸共命运,经历了一个坎坷曲折的、难以忘怀的历程。回首50年的历程,可以说,新中国刑法学的发展过程大致经历了四个阶段:

(一)创建时期〔1949—1957〕

新中国的刑法学,开始于对旧刑法的批判和维护新政权的斗争;借鉴于前苏联刑法理论成果;形成于巩固新政权的实践。

新中国建立之初,社会阶级矛盾错综复杂,敌我斗争十分尖锐,反动势力的颠覆破坏活动十分猖獗。为了保卫新生的人民政权,镇压敌对势力的反抗,国家开展了镇压反革命运动、“三反”运动和“五反”运动,使新生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得以巩固。这个过程所产生的运用刑法手段同反革命及一切破坏新政权、新秩序的行为作斗争的客观需要,开创了新中国的刑法学研究。特别是1952年开展的全国性司法改革运动,在整顿和纯洁人民司法机关、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的同时,在刑法学领域,系统地批判了国民党统治时期形成的旧法观念,确立了无产阶级专政理论和人民民主专政思想在刑法学研究中的支配地位,并且导入了马克思列宁主义的理论、观点和方法,为新中国社会主义刑法学奠定了基础,同时也使新中国的刑法学研究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

这个时期的刑法学研究,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论证镇压反革命对维护新政权的必要性。

在镇压反革命、开展“三反”运动和“五反”运动的过程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于1951年编印了《镇压反革命》〔第一、二辑〕,西南司法部编写、西南革大于1953年印制了《惩治贪污与保护国家经济建设》,《新中华》1950年第8 期发表了李建钊撰写的“论〈惩治反革命条例〉”,《西北司法》1950年第3 期发表了贺连城撰写的“对反革命为什么必须严厉镇压”,《政法研究》1955年第3 期发表了李猛撰写的“如何认定反革命罪”、第4 期发表了蔡云岭撰写的“坚决镇压反革命,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等文章。这些书籍和文章,反映了当时刑法理论在研究反革命罪和贪污等经济犯罪方面的成果,对镇压反革命的必要性,进行了充分地论证,也为当时制定和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等奠定了理论基础。这个时期的刑法学研究为运用刑法维护新生的人民民主政权提供了有力的理论支撑。

2、研究刑法规范,为新中国的刑事立法做理论准备。

新中国成立后,刑法工作者积极总结和研究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人民民主政权的刑事立法实践,为创建新中国的刑法制度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1950年7月, 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组织一批刑法专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其中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立法的目的是保卫人民民主的国家,人民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及人民民主主义的法律秩序,防止犯罪的侵害”:“凡反对人民政权及其建立的人民民主主义的法律秩序的一切危害社会行为,均为犯罪”:“以推翻、破坏或削弱人民民主政权及其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革命成果为目的之一切严重的危害国家人民利益的行为,为反革命罪”。

1954年9月,随着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颁布实施, 中央人民政府的刑法专家们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其中明确提出:“一切背叛祖国、危害人民民主制度、侵犯公民的人身和权利、破坏过渡时期的法律秩序,对于社会有危险性的在法律上应当受到刑事惩罚的行为,都认为是犯罪。情节显然轻微并且缺乏危害结果,因而不能认为对社会有危险性的行为, 不认为犯罪”。1954年10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法律室的主持下,开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起草工作,到1957年6月, 写出了第22稿。195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室编印的《关于刑事案件的罪名、刑种和量刑幅度的参考资料》,对刑法的起草工作起了重要的参考作用。

3、学习借鉴前苏联的刑法理论,建立新中国的刑法学体系。

为了创建新中国的刑法学,在批判旧的刑法观念的同时,刑法学者们翻译出版了一批前苏联的刑法学研究成果,学习借鉴前苏联的社会主义刑法理论。如由彭仲文翻译、大东书局1950年出版的《苏联刑法总论》〔上、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翻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4年出版的《苏维埃刑法总则》,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编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分别于1955、1956、1957年出版的《苏维埃刑法论文选择》〔第一、二、三辑〕,以及这个时期翻译但在1958年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前苏联学者特拉伊宁的《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等。这些著作,对新中国刑法学的研究,提供了重要的参考,在新中国刑法学理论体系的建立过程中,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1954年以后,随着新中国第一部宪法的颁布实施,新中国的刑法学研究迅速发展,由最初的学习借鉴和批判,走向探索适应新中国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刑法制度和刑法学体系的阶段。特别是当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办公厅法律室主持的刑法起草工作和各政法院校的刑法教学活动,有力的推动了刑法学研究的深入。1956年2月, 在司法部的指导下,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和北京政法学院刑法刑诉法教研室合作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教学大纲》;1957年2月, 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编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初稿〕》上、下册;1957年4月, 东北人民大学出版了张中庸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57年10月,法律出版社出版了中央政法干部学校刑法教研室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1957年10月,西南政法学院刑法教研室编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初稿〕》。这一部教学大纲和四部教材,比较系统地论证了与中国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客观实际和基本要求相适应的刑法理念和刑法原理,勾画了刑法总则的体系,阐述了新中国刑法的主要内容,从而标志着新中国刑法学理论体系的基本形成。

此外,这个时期,在刑法的因果关系、共同犯罪、刑罚目的等领域,也取得了显著的成果。如《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56年第1 期上发表的梅泽浚撰写的“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及其在刑法中的运用”,法律出版社1957年出版的李光灿撰写的《论共犯》一书,《政法研究》1957年第2期发表的史言撰写的“过失罪”一文,《教学简报》1956年第12期、1957年第1期上连续发表的关于刑罚目的的系列文章等, 都反映了这个时期刑法学研究的深入。

这个时期,刑法学研究的特点,一是强调马克思列宁主义对刑法学研究的指导意义,坚持人民民主专政的理论,同时注重刑罚运用的策略性,主张实行宽大与惩办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二是强调刑法的阶级性,认为刑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的反映,同时宣告与资产阶级的、半封建半殖民地的刑法制度决裂,揭露和批判资产阶级刑法的虚伪性;三是强调犯罪构成理论对认定犯罪的指导作用,主张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区分罪与非罪;四是强调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方法研究刑法理论问题。

〔二〕徘徊时期〔1958—1977〕

1958年以后,在批判“修正主义”和反“右派”斗争中,极左思潮甚嚣尘上,一度支配着意识形态的各个领域,刑法学研究受到了法律虚无主义的严重影响,刚刚形成的新中国刑法学处于停滞不前的徘徊状态。以《政法教学》1958年第1 期上发表的亦民撰写的“反对刑法科学中的修正主义倾向”和《政法学习》1958年第1 期上发表的李克仁等人撰写的“反对刑法教学中的修正主义旧法观点和教条主义”为标志,刑法学研究开始走向低谷。特别是1966年开始的“文化大革命”,使新中国的法制建设遭到空前浩劫,刑法学研究也基本中断。所以一些学者将这个时期称为“停滞时期”。

但是实际上,这个时期的刑法学研究并不完全是一片空白。这个时期的刑法学研究,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1、对刑事立法问题的研究。

经过4年停顿之后,1961年10 月再次开始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的研究探讨。特别是1962年3月22 日毛泽东发出“没有法律不行,刑法、民法一定要搞”的指示之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室在有关部门的协同下,对1957年写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第22 稿进行了反复深入地研究修改和征求意见, 最后形成了作为1979年刑法之蓝本的刑法草案第33稿。

2、对犯罪与“两类矛盾”关系的研究。

1957年,毛泽东发表了著名的《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刑法学界围绕犯罪与“两类矛盾”的关系,展开了深入而持久的研究。从1958年到1965年,《政法教学》、《政法学习》、《政法研究》、《法学》、《人民司法》等刊物上发表了大量的有关犯罪与两类矛盾问题的文章。一些学者认为,两类矛盾学说对刑法科学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犯罪现象中存在着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不能把一切刑事犯罪都看成是敌我矛盾,因此在刑事司法工作中定罪量刑时要严格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一些学者就在犯罪现象中如何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在司法工作中如何正确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以及如何从两类社会矛盾看犯罪的矛盾性质等问题,进行了深入地研究。一些学者就人民内部的犯罪分子能否作为专政对象,发表了各自不同的观点。这些研究和争论,对于运用刑罚同犯罪作斗争,起了积极的作用。

3、对刑事政策的研究。

由于这个时期政治运动较多,一些学者为了适应政治运动的需要,放松了对法律规范的研究, 而转向对刑事政策的研究。 《政法教学》1958年第3 期发表了姜达生等人撰写的“谈谈政策与刑法的关系”一文。此后,一些政法院校的刑法教学逐渐转为以刑事政策的教学和研究为主。1963年北京政法学院刑法教研室编印了《毛泽东同志论人民民主专政与肃反工作讲义》;1969年湖北大学编印了《法律课程学习资料〈第二辑:刑事政策〉》;1976年北京大学法律系刑法教研室编印了《刑事政策讲义》。这些教材,主要论述了如何运用阶级斗争的观点和阶级分析的方法认识和处理犯罪问题。

4、对刑法中一些具体问题的研究。

虽然由于法律虚无主义的影响,刑法学研究处于低谷,但还是不断地有一些成果出现。1958年,武汉大学法律系编印了《刑法教学新问题论集》;1964年,中国人民大学编印了《刑法、审判法参考资料〈第二辑〉》。此外,《法学》1958年第5 期发表了杨一平撰写的“贪污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初步研究”,第9期发表了张耀华、 陈显静合写的“对盗窃罪的初步研究”;《政法研究》1963年第3 期发表了权新广撰写的“谈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1964年第1 期发表了杨敦先撰写的“对犯罪危害结果的一点浅见”等。这些书籍和文章,表明这个时期刑法学研究并没有完全停止。

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后,司法机关一度被迫停止工作。但是,急剧动乱之后,司法机关很快开始“联合办公”。如何运用刑罚制裁“文化大革命”初期借群众运动实施的杀人、放火、抢劫等严重犯罪行为,成为“专政机关”面临的问题。这个时期,刑法学研究,在表面上,可以说是销声匿迹了。但是应当看到,即使是在急剧动乱的日子里,有责任感的刑法学者们并没有停止对刑法问题的思考。他们有的在“浩劫”中保存了新中国成立以来刑事立法的珍贵资料和研究成果,在孜孜不倦的研究;有的在“下放劳动锻炼”甚至在“劳改农场”的繁重体力劳动之余,不断地思考着中国刑法的未来。正是这些刑法学者们的研究和思考,积蓄了新时期刑法学研究的强大动力,孕育了1979年刑法的诞生。

这个时期,刑法学研究基本上是在挫折中徘徊的。其主要特点,一是强调刑法的适用必须为现实斗争服务,但在主张刑法工具论的同时又忽视刑法在维护社会秩序中的功能作用;二是各种刑法观点并存,但是以无产阶级专政为支柱的刑事政策策略思想占主导地位;三是用阶级斗争的理论代替对刑法自身特点的研究。

〔三〕恢复时期〔1978—1985〕

1978年12月召开的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宣告了“文化大革命”的结束,确立了改革开放的政策,使中国进入一个新的历史发展时期,新中国的刑法学研究也由此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实际上,这个时期的刑法学研究从上半年就开始了。在1978年3 月召开的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叶剑英借《关于修改宪法的报告》宣布:“我们还要依据新宪法,修改和制定各种法律、法令和各方面的工作条例、规章制度”。这给所有法律工作者一个令人鼓舞的信息。同年10月,邓小平在一次谈话中说:“文化大革命前,曾经搞过刑法草案,经过多次修改,准备公布”,现在“很需要搞个机构,集中些人,着手研究这方面的问题”。此后不久,就组成了一个刑法草案的修订班子,开始了对刑法草案第33稿的研究修订工作。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历史上的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的颁布实施,使压抑了多年的刑法学研究热忱突飞猛进地迸发出来,新中国的刑法学研究出现了空前的繁荣景象。

这个时期的刑法学研究主要是围绕着以下四个方面展开的:

1、围绕1979年刑法展开。

1979年刑法颁布实施以后,围绕着刑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刑法学界和刑事司法部门进行了积极的大量的研究。这些研究,既有总结反思“文化大革命”的历史教训,对刑法颁布实施的必要性和刑法基本原则的论述,也有领会刑法条文的精神实质,对刑法适用中各种具体问题的分析论证;既有运用刑法基本原理来分析论证刑法规定的合理性,也有通过具体案例的分析来解释刑法条文中贯彻的基本原理;既有全面讲解刑法规范的小册子,也有对刑法中具体问题初步研究的专题论文。

2、围绕犯罪构成理论展开。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出版的前苏联学者特拉伊宁的《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一书,对新中国刑法学理论曾经产生过很大的影响。但是自《政法学习》1958年第1 期发表了邹石山撰写的“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吗?”一文以后,犯罪构成理论在很长一段时间无人问津。1978年以后,随着“实事求是、解放思想”的思想路线的出现,犯罪构成逐渐成为刑法理论研究中的一个热点问题。这个问题,从构成犯罪的规格,辐射到犯罪的概念和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以及刑法中的一系列基本问题,成为构筑新中国刑法理论体系的一个核心问题。这个时期,围绕犯罪构成的概念及其刑法意义,以及与犯罪构成四个要件有关的各个方面,发表了大量的文章。

3、围绕着青少年犯罪展开。

“十年动乱”制造和遗留下来的大量社会矛盾,在“文化大革命”结束时迅速爆发出来,其极端表现形式便是各种刑事犯罪的增长,而首当其冲的是青少年犯罪问题。当时青少年犯罪的突出特点是“结伙作案、胆大妄为、不计后果”。对于这些犯罪青少年如何准确适用刑法,是刑事司法部门在刑法颁布实施后首先遇到的一个难点问题。围绕这个问题,刑法学界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其讨论的内容,涉及到如何认识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斗争,如何认识社会主义社会产生犯罪的原因,如何理智地解决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以及犯罪的间接故意和复杂罪过、犯罪的动机与目的、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故意犯罪的阶段、共同犯罪的形式及共同犯罪人的罪责区分、罪数问题等一系列刑法基本理论问题,同时也涉及到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强奸妇女罪和奸淫幼女罪、抢劫罪、流氓罪等具体罪名的刑法适用问题。

4、围绕经济犯罪问题展开。

1978年以后,中国开始实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的政策,进行经济体制改革。这种改革最初是在计划经济的框架下允许商品经济的存在和发展。长期以来对商品经济的批判和压抑,使商品经济积蓄了很大的能量,从而构成对计划经济和传统观念的巨大冲击,以致在改革初期经济犯罪急剧增长,成为又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1982年3月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这个决定作出后,刑法学界围绕着与经济犯罪作斗争的必要性,如何界定经济犯罪的范围,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如何认定经济犯罪的具体形态、如何区分经济活动中罪与非罪的界限,以及对经济犯罪如何适用刑罚等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这场讨论也涉及到打击经济犯罪与保障经济体制改革顺利进行的关系问题,引起了有关“法人犯罪”问题的探讨,导致了“经济刑法学”的出现。

这个时期虽然只有短短的8年时间, 但是在这个时期出版的刑法书籍和发表的刑法文章,在数量上,大大超过了新中国成立后前30年间刑法学研究成果的总和。其中系统反映这个时期的研究成果从而具有一定代表性的教科书有:中央政法干部学校刑法刑事诉讼法教研室编著、群众出版社1980年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讲义》;杨春洗等编著、北京大学出版社1981年出版的《刑法总论》;王作富等编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2年出版的《刑法各论》;高铭暄主编、法律出版社1982年出版的《刑法学》。

这个时期,刑法学研究的主要特点,一是注重于对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1982年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和1983年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宣传解释,强调严格依照刑法定罪量刑,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诉;二是注重于运用50年代形成的刑法理论来说明和论证刑法规范,强调刑法的阶级性和镇压功能;三是注重于对刑事司法中遇到的突出问题的研究,强调刑法理论研究的实践价值。

应当看到,这个时期的刑法学研究,主要是继承和发扬50年代形成的刑法理论,在已有的刑法理论框架下研究新制定的刑法规范和现实社会中新出现的犯罪问题。虽然在许多问题上提出了新的观点或较为系统的理论,但是在刑法的一系列基本问题上并没有重大的突破,在总体上对刑法问题的研究还比较肤浅。因此,这个时期应当视为刑法学研究的恢复时期,它与刑法学研究在1986年以后的发展具有某些明显的不同。

1986年11月,高铭暄主编、河南人民出版社出版的《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1949—1985〕》,通过对刑法领域51个基本问题上的各种观点的全面介述,系统地回顾总结了新中国成立以来刑法学研究的成就,预告了这个时期的结束。

行政刑法论文例6

1902年德国刑法学家、“行政刑法之父”郭特希密特在出版的《行政刑法》一书中首次提出了行政刑法的概念。并由他的后继者们对这一概念做了系统的论证和完善,建立起了一个较为完整的理论体系,诸如日本等许多国家在此理论基础上进行了行政刑法的立法和实践,己有100余年的历史。而我国的学界开始接触行政刑法这一理论是在1989年召开的以“行政刑法与刑法在法学上及实务上的区别”为中心议题的第14届国际刑事法学大会。

一、行政刑法的产生

18世纪,行政犯罪作为一个实体的法律概念或法律术语出现在德国。当时,警察的权力范围不断扩大,产生了由警察官厅行使刑罚权的必要性,而这种实际需求,恰恰形成了作为警察官厅的刑罚权对象的“警察犯”概念的诞生(即行政犯),与“刑事犯”相区别。德国的学者普遍认为,刑事犯事对法益造成现实的侵害的犯罪,而警察犯则是对法益产生危险的行为。此后学者们对行政犯与刑事犯进行广泛深入探讨,至19世纪时,德国法学基本上形成了“警察刑法”的概念,而且有的州还制定了“警察刑法典”。进入20世纪后,公民的违法行为逐渐增多,数量上已经大大超出传统的刑事犯罪,类型上也呈现出多样化的情形,各国便开始寻找和思考新的法律对策,传统的刑法体系在诸多领域日渐衰落,各国刑法纷纷改制或转型。尤其面对行政犯罪这一新型犯罪,世界各国刑法学界和刑事立法者几乎都在构筑新的刑罚堤防。

二、外国的行政刑法概念

(一)德国

警察刑法是德国早期行政刑法的雏形, 这种意义上的警察刑法依据的是行政权。20世纪以后, 德国学者郭特希密特关于行政刑法隶属于行政法的观点,成为了以德国为代表的欧陆国家行政刑法的主要观点。郭特希密特、弗兰克、沃尔夫、麦耶等均主张行政犯与刑事犯本质相异。德国学者认为行政犯与刑事犯存在本质上的区别,是概念上的差别,两者属于不同类的不法行为。也就是说,两者不容混淆,也无交流的可能性,两者的差别非在“较少对较多”的关系上,而是在“他物对他物”的关系上。德国行政刑法中的“行政不法”和“行政罚”与我国行政刑法中的“行政犯罪”和“行政刑罚”是不同的。

(二)日本

在日本,行政刑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行政刑法指在行政法规中所附加规定的有关犯罪与刑罚的刑法规范的总称;狭义的行政刑法则是指行政法中有关刑罚方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目前占主导地位的学说是指狭义上的行政刑法。如日本学者福田平认为“行政刑法是国家为达到行政上的目的,课人民以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而于其违反义务时,课以刑罚制裁的行政刑事法规的总称。”日本把行政刑法作为特别刑法或附属刑法来进行研究。

三、我国的行政刑法概念

(一)台湾地区

受日本的影响,我国台湾地区的一些学者也持与日本相同或近似的观点,少见有突破性的见解。也将行政刑法区分为广义和狭义之说,广义的代表人物如台湾学者林纪东,他认为,行政刑法是关于行政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刑法典中的刑罚方法,也包括行政制裁方法。

(二)大陆地区

我国大陆地区对于行政刑法理论接触较晚,对行政犯的研究基本还处于引介、评述阶段,属于一种非常态发展状态,既有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历史与现实,也有与日本相同法律文化传统的前提与过程,对行政犯的不同界定不过是在德日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观点间的周旋。如郭润生、刘东生认为:“所谓行政犯罪就是指破坏行政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而行政刑法规定应受到行政刑罚制裁的行政违法行为。”这一概念即主张行政刑法隶属于行政法。更多的学者则主张从刑事法的角度去看待行政刑法。如张明楷教授认为:“行政犯罪危害了正常的行政管理活动,它首先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由于它情节严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因而构成了行政犯罪。认定行政犯罪要以刑事法律为依据,包括刑法典及其他特别刑事法律,尤其不可忽视行政法律中的刑事条款。”

四、定性不明的原因

争论的原因虽然是多方面的,也是极其复杂的,甚至也与其各自的主张及观点依据有关。但我们认为,这同时也与一个国家的法律文化背景、法律体系构架及国家类型的发展与定位等不同有着相当的密切联系。

(一)法律文化的背景不同

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行政刑法代表性的观点,源于大陆法系法律文化背景。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秉承罗马法的传统,“法律至上”的观念深入人心。其法律文化传统侧重于公法,受“三权分立”思想的影响,刑罚权只能由立法机关规定,由司法机关执行,行政权中不能包含刑罚权,行政处罚权是行政机关份内的事,司法权不得干涉。在中国,不是所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命令性规定的行为都是犯罪,只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构成犯罪,由刑法调整,其余的则由行政法调整。因此,德国的行政刑法只相当于中国的行政处罚法。二战前日本学陆法系,二战后日本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相互融合,尤其表现在行政刑法方面,日本从刑事法角度将行政刑法作为特别刑法,在诉讼程序上适用刑事诉讼法。

(二)法律体系构架不同

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刑法是建立在大陆法系现实法律体系基础上的,进入20世纪后,公法和私法之间互相渗透,即公法的私法化和私法的公法化。日本二战后将行政刑法特别刑法的形式出现,既不同于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也不同于德法等大陆法系国家。

(三)国家类型的发展与定位不同

德国、日本的近现代史上国家的初级形态大都是警察国家、行政国家,行政刑法也大都以警察刑法的面目出现,而且是推行其行政政策的主要工具。行政刑法产生于行政国家,成熟、完善于福利国家,而我国处于法治国家,这也导致了我国的对于行政刑法的性质界定的模糊。

行政刑法论文例7

    刑事政策与犯罪构成存在密切关系。上个世纪70年代德国刑法学家roxin 提出“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 认为犯罪论体系的构建必须以预防的目的作为指导原则, 不仅在刑罚论而且在犯罪论中都应该考虑刑事政策问题。[1] ( p4) 在我国刑法理论上, 刑事政策对刑罚、刑事责任的影响理论上论述已较多, 但对刑事政策与犯罪构成的关系则鲜有论及。本文拟对二者关系进行分析, 在探讨相互关系的基础上, 以期在新的刑事政策理念下为重新审视我国的犯罪构成提供一个新的视角。

   

一、刑事政策之于犯罪构成的预先规定性

    作为对犯罪的反应方式, 刑事政策和刑法自古即已在事实上存在。wWw.133229.cOM在二者缘起的问题上, 究竟是刑事政策缘起于刑法还是刑法缘起于刑事政策, 是一个纠缠不休的问题。但可以肯定的是,人类对犯罪现象的思考, 同时蕴含着对如何认定和预防犯罪的思考, 在犯罪产生的同时, 抗制犯罪的刑事政策与刑法就同时产生了, 在此意义上, 我们几乎不可能考证在缘起上二者究竟孰先孰后, 从而二者产生的先后问题, 是一个先有鸡还是先有蛋的伪命题。但不可否定的是, 刑事政策与刑法的关系经历了一个复杂的演化过程。[2] 这种演化无疑会对刑法之核心的如何认定犯罪的犯罪构成产生深刻影响。刑事政策学的出现及现代刑事政策人道主义和法治主义的确立, 使刑事政策的内容在其历史演变过程中出现了完全的转折, 这种转折也给犯罪构成带来了完全不同的气息。

    我国古代的刑法文化非常发达, 虽有“严刑峻法”、“刑期于无刑”等严酷、威慑的刑事政策, 但仍留下了诸如“刑罚世轻世重”、“明德慎刑”、“以德为主、宽猛相济”等即使对今日的法治建设仍具有重要借鉴意义的刑事政策, 在其中亦不难找到现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痕迹。可以这样说, 刑事政策在我国刑法文化的历史中扮演着主角地位。但如此发达的刑事政策思想和刑法文化却没有孕育出独立的犯罪构成理论, 以至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从其产生便是彻头彻尾的舶来品。而且, 在不乏相当科学性的刑事政策思想下, 我国古代认定犯罪的方式却体现了客观归罪或主观归罪的明显特征, 其“犯罪构成”的罪过责任和结果责任几乎贯穿了我国封建社会的整个时期, 刑事政策与犯罪构成出现了某种程度的背离。西方在19世纪初期之前, 几乎没有系统的刑事政策思想, 极少的刑事政策也仅仅停留在威慑的阶段, 滥用暴行的倾向极为明显, 强调以死刑为中心的暴行手段进行威慑来达到防止犯罪的目的。[3] ( p7) 此后西方刑法进入以1791年至1810年法国刑法典的制定和颁行为标志的刑法近代化改革阶段, [4] ( p6) 在同一时期, 刑事政策的概念在西方首次正式提出, 但并不是现代意义上的概念。[5] ( p1) 至19世纪中后期, 在短短几十年时间内, 反对专制主义、限制司法擅断、尊重和保障人权等刑事政策思想在西方迅速普及, 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刑罚人道等刑事政策得以正式产生, 由此也要求和迅速催生了科学的认定犯罪方法的出现。在1840年, 犯罪成立的理论体系开始出现雏形。[6](p28) 刑事实证学派则在启蒙的基础上使刑事政策进一步走向成熟, 其科学性得到进一步加强。[7] 此时后期古典学派以ernst beling于1906年发表《犯罪的理论》为标志确立了古典犯罪论体系, 犯罪构成正式登堂入室。

    可以发现, 我国几千年丰富的刑法文化没有催生出科学的认定犯罪的“犯罪构成”, 虽然我国传统刑事政策内容丰富且不乏现代性价值因素。相对于我国几千年多样的刑法文化和刑事政策而言, 西方刑事政策的历史无疑是短了些, 但犯罪构成最终在西方出现并形成成熟系统的理论,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思考, 或许能够寻找到答案。

    在整个封建社会时期, 我国刑法在实质上都是国权性质的刑法, 刑法讲求国家的权威, 一切以国家为出发点, 以国民为规制对象, 通过限制国民的行为来保护国家的利益。因此, 刑法是为国家服务的, 在“朕即国家”的时代, “国权刑法”实际上往往演变为“皇权刑法”, 在君主专制中央集权制下皇帝的权力是无限的, 皇帝的话就是法, 因此刑法是可以按皇帝的意思随意解释和适用的, 此即中国古代皇帝的“立诛权”、越法裁判权。[ 8 ] 因此任意的司法和专权可以因皇帝的旨意和心情喜好随意进行, 人治成为其烙印, 这是传统中国刑法文化的重要特征。即使在今天这种思想仍然影响着中国的司法。[8] 因此罪刑法定化在彼时之中国是难以实现的, 而且皇权需要直接排斥罪刑法定。而犯罪构成作为法定之认定犯罪的方法, 其要求对于犯罪首先应有法律的明文规定, 其次司法亦需依法进行, 罪刑法定原则实为犯罪构成的灵魂和内在支撑, 如果犯罪构成是法定的, 则其由此应成为罪刑法定原则在立法中的规范性征表。很明显, 在“朕即国家”的时代, 罪刑法定原则难以产生, 犯罪构成就无从谈起。因此, 尽管表面上我国刑事政策内容丰富且具有相当科学性和现代价值, 但始终丝毫没有罪刑法定的精神。而且罪刑法定的真正要义在于刑事法治, [9] ( p3) 在此意义上, 在传统之人治中国, 没有任何产生法治或者刑事法治的土壤, 基于刑事法治下人权保障功能的罪刑法定主义就更没有出现的可能。因此, 没有罪刑法定主义这一最重要的刑事政策的产生土壤, 犯罪构成自然在我国难以产生。西方刑事政策的古代资源虽然没有我国丰富, 但受启蒙思想的影响, 在刑事政策概念提出之后的几十年, 迅速发展出具有现代法治精神的罪刑法定等刑事政策, 反对司法擅断要求人权保障的罪刑法定之精神要求科学认定犯罪方法的出现, 由此犯罪构成的产生具有了最深和最强的内驱力, 这也要求认定犯罪之方法能真正体现人权保障的要求, 负担起罪刑法定的使命, 而不应仅仅是防卫社会的功能。因此只有在近代具有法治精神之刑事政策的土壤下才能催生出犯罪构成, 而在传统封建中国, 根本没有犯罪构成产生的土壤, 其自然不可能在我国出现。

    从以上基于渊源的分析可以得出结论, 刑事政策对犯罪构成的产生、内容都作了先决性规定, 而且这种规定是必然性的, 犯罪构成的人权保障价值由此来看是与生俱来的, 因此合理的犯罪构成必须能够具有人权保障的机制和功能。

  

二、刑事政策之于犯罪构成的内容决定性

   刑事政策对犯罪构成有着先决性的影响, 如果从两者的具体内容来看, 这种影响体现的尤为明显。而在内容上分析二者关系, 必须借助于对犯罪现象的认识进行。对犯罪现象的认识影响着犯罪构成体系的建构, 而刑事政策作为对犯罪的反应方式, 必然要以对犯罪现象的认识为前提。以大陆法系刑事政策学的体系来看, 对犯罪现象的认识是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本文对犯罪现象的理解乃基于刑事政策的语境进行, 使其成为分析刑事政策和犯罪构成关系的工具。

    在犯罪构成正式产生之前, 认定犯罪的方法无论在古代中国还是在近代之前的欧洲都充满了主观归罪或客观归罪的色彩, 甚至在上个世纪末期, 美国和印度等国家还出现了对动植物定罪判处并执行刑罚的趣闻。[10] ( p93) 或许可以认为, 这是结果责任主义在今天以加强人的法治意识、提高人的法治观念为目的的另一种形式的复活。虽然在主观归罪和客观归罪下也不是完全不考虑客观危害结果和主观罪过状态, 但对定罪而言已无多大意义了。[11] ( p6) 采用如此定罪的方式, 单纯的报复或威慑是最直接的原因, 深层次的原因在于对犯罪的认识。在犯罪产生最初, 人们用超自然主义的犯罪观解释犯罪, 认为犯罪是邪恶的精神力量、恶魔等所引起。[4]( p19) 至中世纪时仍把犯罪和其他异常行为归谬为恶魔鬼怪, 犯罪是中了邪魔的结果。[12](p34) 由此, 对犯罪人的惩罚就是对魔鬼的惩罚, 而对魔鬼的惩罚当然可以用尽一切方式, 认定魔鬼的方法当然不可能也无需具有科学性, 或者是凭客观的结果, 或者是依主观的罪孽作为认定犯罪的方式就是自然的了。因此从人类对犯罪现象的认识来看, 在现代刑事政策产生之前, 古代刑事政策在事实上即已经产生, 而且这种刑事政策对人类对犯罪的处理产生了相当的影响甚至是决定性作用。这种影响或作用归根结底是人类对犯罪现象的认识而致, 而在对犯罪现象的科学认识之前这种影响或作用就成为一种必然。在这个意义上, 是古代对犯罪认识之刑事政策造就了认定犯罪的主观归罪或客观归罪方式,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 刑事政策对认定犯罪的犯罪构成自刑事政策产生始即已具有了决定作用, 在古代朴素的刑事政策下, 犯罪构成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刑事政策对犯罪进行规范化认识的体现。

    至受启蒙思想的影响, 人类开始了理性认识犯罪的进程。在19世纪的欧洲, 经验科学的方法论渗透到了所有科学领域, 刑事政策的思潮是科学主义, [3] ( p10) 自然科学对刑事政策产生了重要影响, 进而通过刑事政策渗透于犯罪构成。在自然科学的影响下, 刑事古典学派着眼于外部事实因素, 开始从实在的角度认识犯罪行为。强调行为的物理特征和责任的事实状态, 试图建立如自然科学般精准的犯罪成立理论。[6] ( p32) 在自然科学强调行为的实在性和客观性的前提下, 刑事古典学派以行为中心构建犯罪论体系, 其犯罪构成也体现了明显的行为中心主义的色彩。在犯罪构成体系初创时期, ernst beling提出了行为、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的体系, 其将行为置于犯罪成立的第一个层次, 凸显行为中心主义, 并且认为构成要件该当性是纯客观中性无色的, 违法性也与行为人的主观因素无关, 仅仅是客观的价值评价, 其因果关系坚持自然行为论, 均表明了犯罪论体系各个要素的自然主义色彩, 这种状况的出现其实亦是科学主义刑事政策催生的结果。由于科学主义刑事政策运用经验科学的方法对犯罪原因进行解释, 刑事实证学派故提出“天生犯罪人”等对犯罪现象认识的命题, 强调犯罪先天决定性等观点必然使得对因果关系采自然行为论和构成要件应客观中性之结论, 这样行为只是一种自然意义上的类机械行为, 在行为中心主义体系下, 整个犯罪论体系也在科学主义刑事政策下被刑事古典学派塑造成以自然科学的视角来对待的体系, 古典犯罪论体系由此发散出科学主义刑事政策的气息和色彩。

   然而科学自然主义的犯罪观透露出冰冷僵硬和机械的气质, 其缺陷在人文主义刑事政策来临之时便显露无余。19世纪末, 尤其是进入20世纪以后, 新康德主义的兴起使人文主义的思潮迅速发展, 从价值上强调人是一切的出发点和归宿, 人文主义的关怀成为刑事政策的内容。在人文主义刑事政策的思潮影响下, 刑事古典学派认为个性尊严的丧失、受压抑以及社会机会的不平等使人走向犯罪。[11] ( p175 - 176) 他们将犯罪构成体系进一步发展, 认为行为是构成要件的一个要素而不是一个独立的犯罪成立条件, 构成要件存在主观的要素, 不是中性无色的, 违法是对社会共同生活所要求的文化规范的违背。在此种人文主义刑事政策影响下, 刑事近代学派主张以行为人为中心建立犯罪论体系, 重视违法的反社会性和行为人的危险性, 使对构成要件应进行价值判断的观念得以确立。在违法性的判断上, 近代学派的犯罪论体系也摆脱了古典学派的违法性之从客观事实出发的观点, 使得对事实和法规范判断不再是仅从客观形式上进行, 从而违法性本身获得了价值色彩, 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的出现更是体现了强烈的人权保障之人文关怀。在有责性判断上的期待可能性的确立, 尤其是超法规的责任阻却事由的存在, 也使得犯罪论体系具有了浓郁的人权保障之出罪价值, 正如大塚仁教授所言, 期待可能性“正是想对在强大的国家法规范前喘息不已的国民的脆弱人性倾注刑法同情之泪的理论”。至此, 犯罪论体系在人文主义刑事政策的影响下得到发展并成熟, 而此犯罪论体系中的人权保障价值之人文关怀更是展现了人文主义刑事政策之精神真谛。由此, 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的基本结构和格调便具有了人文主义刑事政策之人权保障的精神和内容, 通过人文主义刑事政策对科学主义刑事政策的批判和发展, 客观色彩的古典犯罪论体系发展至近代具有人权保障色彩的犯罪论体系, 犯罪论体系中的科学主义刑事政策的精神内核被人文主义刑事政策的精神内核最终取代, 作为犯罪论体系灵魂的刑事政策之精神便以规范的形式在犯罪论体系中延伸, 人文主义刑事政策对此做出了最佳的诠释。

    至上个世纪后期, 社会防卫运动出现, 人文主义刑事政策发生分化分解, 西方刑事政策的发展进入人道主义阶段, 对犯罪预防给予极大关注, 讲求合理的组织对犯罪的反应, 对刑法进行大规模改造, 刑法在具体运用上更加灵活。[13] ( p72) 人道主义社会防卫刑事政策的出现对犯罪构成同样产生了重要影响。roxin教授提出了目的理性的犯罪体系, 认为犯罪的该当、违法、有责和可罚均应以预防犯罪的刑事政策为指导。而jakobs教授在“安全刑法”、“预防刑法”等刑事政策的指导下, 提出了纯粹规范论体系, 认为犯罪论体系的各成立阶段、各构成要件要素的理解, 诸如行为、因果关系、结果、罪责等均依此重新表达。[6] ( p85 - 89)

    可以发现, 刑事政策内容的每一次变动都会在犯罪构成中得以表现, 犯罪构成成为刑事政策在规范刑法中的合理延伸, 刑事政策成为犯罪构成发展的灵魂, 当下及未来之刑事政策势必同样对犯罪构成产生影响。

三、犯罪构成对刑事政策之应有回应

    刑事政策发展到今天, 就其原则发展趋势而言, 人道主义和法治主义成为其重要的趋势。[14] ( p19 - 21) 刑事政策的人道主义是指对人性尊严的尊重, 不允许残酷的和野蛮的刑罚。在诉讼中将被告人视为正常的人, 享有一切应有的诉讼权利。人道主义实际上是尊重人权的要求和体现, 对人权的关注要求贯彻于刑法运行的始终, 因此作为认定犯罪成立的犯罪构成也自应体现人道和人权的要求。法治主义是指刑事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应受到法律的支配, 而现代刑事政策本来就是在人权观念勃兴的时代产生的, 因此本身具有人权保障精神的刑事政策必然要求对之能法定化的法律应是良法和善法, 是实质正当和合理的法律。这要求刑法对个罪构成的规定应该具有实质的合理性。就刑事政策内容特征来看, 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已成为一种潮流和趋势。非犯罪化旨在限制刑罚处罚范围, 因此要求在立法上合理界定犯罪圈, 将原来作为犯罪行为处理的行为合法化或者仅作行政违法行为处理, 非刑罚化要求以刑罚之外的方法代替刑罚进行制裁。[15]( p24 - 25) 就具体刑事政策观察, 轻轻重重、轻重结合的刑事政策已成世界性的趋势, 在我国则体现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刑事政策原则发展之人道和法治趋势应该成为犯罪构成发展的灵魂, 犯罪构成的人道化和法治化应成为今后的课题。犯罪构成的人道化要求犯罪构成蕴含人权保障的内在精神, 其本身应具有人权保障的机能和机制, 而不应仅是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通过诉讼机制解决, 在犯罪构成体制之外依诉讼的过程解决罪犯的人权保障, 可能会因诉讼程序本身的不完善以及司法者自身的职业素质欠缺而无法真正实现辩护权, 如果犯罪构成自身包含着出罪的人权保障机制, 则在任何刑事案件中对犯罪的认定都无法回避必须的、预先设定的出罪判断。如此再辅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辩护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 刑事司法的人权保障价值才能真正从实体上和程序上得到充分体现。以此来审视我国的犯罪构成, 可以发现, 现今我国的犯罪构成只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判断,而不具备对犯罪人是否不构成犯罪进行专门认定的机制, 即没有否定不构成犯罪的出罪机制。四要件构成体系作为从前苏联引入我国的舶来品, 从一开始其就完全割断了与我国传统刑事政策的联系, 而其对于当下刑事政策发展之人道趋势也没有产生合理的回应。因此从我国犯罪构成的产生而言, 由于先天性缺少人性关怀之人权保障的功能和机制, 故在人道性刑事政策勃兴的时代,其缺少人权保障之出罪机制的现状必须被改变。在刑法语境中, 刑事政策之法治化实际上就是刑事政策的刑法化, 亦即刑事政策不能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 否则会助长法律虚无主义, 导致刑事案件惩罚无法规格化和明确化, [16] ( p103) 这是刑事政策刑法化最一般和基本的内容。如果刑法是经由刑事政策而来或者至少刑法条文体现着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 则此时的刑法应该是一种良法, 其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自然应该体现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和要义, 符合良法的基本要求的, 不仅个罪构成所依附的法条在形式上合理, 在实质上也能符合社会正义的要求。这应该成为刑事政策法治化的另一种解读, 但却常常被忽视。如果以此来观察我国刑法规定的个罪之犯罪构成, 可以发现其和良法的要求仍有一定距离, 如存在最高司法机关违法之解释、构成要件过于粗疏等均不符合良法形式之美, 对不同对象的保护采取差别待遇、公民权利保护滞后等不符合良法实质之善等诸多问题。

    刑事政策内容之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趋势应该成为犯罪构成发展的具体方向。犯罪构成之非犯罪化要求立法上合理划定犯罪圈, 将实质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或刑法对之根本无效的行为排除出犯罪的范围。犯罪构成之非刑罚化要求在犯罪构成划定的犯罪圈中以非刑罚的方式处理被认为构成犯罪的行为, 西方国家的转处、易科、社区矫正处遇都是犯罪构成非刑罚化的体现。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并不是两个层面的问题, 在非犯罪化后, 通过非刑罚化进一步限制刑法的打击面, 实现轻缓化, 因此非刑罚化是对非犯罪化的进一步发展, 这样实际上犯罪构成的非刑罚化和非犯罪化就可以作同一性理解, 犯罪构成的非刑罚化就不再是一个虚设的命题, 犯罪构成的非刑罚化应该得到提倡。我国犯罪构成的非犯罪化问题近年来似有紧缩的趋势, 如司法解释不断扩大某些个罪的犯罪圈, 以专项斗争形式存在的严打仍声势高涨, 死刑适用的范围过宽, 刑罚的替代措施几乎为空白等。

    作为我国刑事政策最新的发展成果, 宽严相济之具体刑事政策如果成为司法实践的指导, 犯罪构成应成为其具体的载体, 即我国犯罪构成重构的方向应体现宽严相济之具体刑事政策。一般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理解为刑罚适用时的宽和严。[17] ( p17) 如果宽严相济之刑事政策对我国的犯罪构成将产生影响, 则其不应仅是刑罚适用的政策, 还应是犯罪构成应遵循的规格。换言之, 宽严相济之刑事政策不仅应是刑事司法的指导, 也应该成为刑事立法的一种思路。从目前的研究来看, 存在过于关注宽严相济之刑事政策的刑法解释之司法指导功能而忽视了其对刑事立法的应有意义。如果在立法上将宽严相济之刑事政策作为一种指导思想, 除了在刑罚的设定上应宽与严相济之外, 更重要的是在犯罪的成立规格之犯罪构成上同样应宽与严相济。犯罪构成的宽严相济之命题实际上是合理划定犯罪圈的问题, 更进一步讲是犯罪设定的犯罪化和非犯罪化和谐相济的问题, 因此应设定宽之犯罪构成和严之犯罪构成的概念并作犯罪化和非犯罪化指向下的解读。

    宽之犯罪构成要求对构成犯罪的行为刑法应从行为性质的角度设定其具体构成, 而不对其作过多限制。这并不与非犯罪化相矛盾。非犯罪化是将不应构成犯罪的行为排除出犯罪圈, 宽之犯罪构成是在非犯罪化后设定的犯罪圈内对已设定成犯罪的行为规定的一种方式。严之犯罪构成不仅指刑事法网的“严密”, 而且也应指刑事法网的“严明”, 换言之, 犯罪构成不仅严密而且严谨明确。宽与严之犯罪构成不仅是相协调的, 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严之犯罪构成是对宽之犯罪构成的限制, 即通过犯罪构成的明确性限制犯罪构成的宽疏性, 从而达到犯罪构成的社会防御和人权保障的双重价值。以我国刑法对个罪构成的规定来看, 对客观行为多数进行程度上的限制, 同时对大多数犯罪又作了情节上的要求。从行为程度上设定犯罪实在是立法上的一个难题, 而从行为性质上设定罪的构成关系到对轻微行为的处理。以日本刑法的以行为性质之立法例来看, 通过不起诉、转处等方式最终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况并不是想象的那样多, 而我国采取行为定量立法的方式其弊端是难以克服的。[18] ( p113) 采取行为性质的立法可以将一切涉嫌犯罪的行为纳入刑事诉讼程序中, 与对轻微行为采取行政处理的方式相比, 可以扩大被告人对抗国家刑权力的权利, 从而实际上能够缩小刑法的打击范围, 也能保证犯罪构成规定的明确性。从司法的可操作性上讲, 由于性质清楚明确, 故能保障法运行的安全性。因此我国刑法对行为之量的规定有必要转变为对行为性质的规定, 实现犯罪构成之宽的要求。我国刑法对构成之情节的要求表面上符合严的要求, 但实际上由于情节的模糊性和非法定性, 因而可能产生扩大解释, 导致实质上犯罪构成的松弛, 同时犯罪构成之严谨明确性的要求几近丧失。如果采取行为性质的立法模式则自然可以取消相当一部分关于情节要求的规定, 因此严之犯罪构成实际上成为宽之犯罪构成的反向表述。在这个意义上, 行为性质之立法方式能够同时达到宽与严之犯罪构成和谐一致的合理状态。因此表面上行为性质的立法有扩大犯罪圈之形式可能, 但实际上并不会产生如此后果, 行为性质之立法与严之犯罪构成并不矛盾, 由此采取行为性质的立法方式应成为犯罪构成最核心的内容。

    一个简短的结论: 刑事政策对犯罪构成的影响是深刻的。我国的犯罪构成应对刑事政策的精神、内容等进行合理回应, 犯罪构成应符合良法的公平正义理念并具有人权保障的出罪机制存在, 具有运行的安全性价值。在当代刑事政策下, 刑法关于个罪构成的规定应以行为为中心, 以行为性质之规定作为立法的基本方式。当然, 犯罪构成的产生及演进, 乃诸多原因综合作用的结果, 切不可将刑事政策视为其发展的唯一助力。这是本文写作的基本结论。

 

 

 

 

注释:

  [1] 何秉松. 犯罪论体系研究[ j ]. 政法论坛, 2003, (6).

  [2] 卢建平. 刑事政策与刑法关系的历史演变[n ]. 法制日报, 2007—09—16 (14).

  [3] [日] 大谷实. 刑事政策学[m ]. 黎宏译.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0.

  [4] 邱兴隆. 刑罚的正当性反思[m ].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5] [法] 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 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m ]. 卢建平译.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0

  [6] 方泉. 犯罪论体系的演变[m ]. 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8.

行政刑法论文例8

我国现行宪法只出现了一次“政治权利”一词,即我国《宪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但是,对于政治权利的范围是什么,即哪些权利属于我国宪法上所言的“政治权利”,现行宪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我国宪法学者传统上将“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等纳入政治权利的范围。但这种说法即使不能说违反我国宪法对政治权利范围的界定,也不能说符合后者。从我国现行宪法出发,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当属政治权利无疑,但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权利是否属于政治权利则存在疑问。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条规定出现在规定政治权利的第三十四条和规定信仰自由的第三十六条之间,因此,政治权利在我国宪法中并没有明确的界限。

与宪法的模糊规定相反,我国《刑法》在关于“剥夺政治权利”刑的第54条明确规定了政治权利的范围:“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很显然我国刑法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列为政治权利,在一定的时候赋予国家剥夺的权利力,这是否会使宪法中对公民言论、出版、集会、结丰十、游行、示威的自由得不到完全的保障?我国刑法对政治权利范围的界定是否合理,乃至是否合宪?

以下从一个拟定的案例出发来提出对刑法上述规定的质疑:公民甲因违反刑法被依法判处。在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间里写了一些非政治性的个人文章,而乙意外得到这些文章,并以自己的名义发表,乙是否存在侵犯甲的出版权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被的人没有出版权,这是否意味着甲不存在被侵犯出版权的可能性?权利被剥夺是否意味着没有权利?乙的行为有没有违法?对于无社会危害性的权利,却被剥夺合不合理?

一、从我国刑法的“剥夺政治权利”开始

我国刑法拥有悠久的历史,封建统治观念根深蒂固,政权统治专横,刑法很大程度是为君王服务。到了十年,左倾思想长期控制,阶级斗争观念也在法律中体现,大多刑法规定为适应政治的需要应运而生,对专业上的研究大打折扣,政治意义远远超过法律意义。我国刑法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刑就是一个很典型的例子。

我国现在的刑法学界,对于剥夺政治权利是否应该保留,普遍存在有存废的两种观点。主张保留者认为,剥夺政治权利属于资格刑的一种,打击以行使权利为名,实为危害丰十会国家利益的人在我国现在犯罪严重的阶段,有存在的必要。主张废除者认为,刑法对于宪法赋予公民的政治权利的剥夺应以宪法明确授予为依据,宪法只在第34条规定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可以剥夺,并未对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自由权利给予剥夺,刑法上对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的剥夺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一)我国设立剥夺政治权利的合理性之质疑

我国刑法设立了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并由此明确规定了所谓的“政治权利”的范围,不仅对犯罪分子参与社会活动的一部分资格做出了限制,而且也剥夺了被剥夺政治权利人的一定自由,似乎从形式上根除了犯罪分子报复国家社会的途径,降低了犯罪分子再次危害国家的可能性。

“我国刑法规定剥夺政治权利,除了剥夺犯罪分子参加管理国家政治活动的权利之外还剥夺了其他方面的政治权利。例如,宪法规定公民享有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自由权利,也在剥夺政治权利所要剥夺的范围之内,这些权利,实际上只是一种参与社会政治活动的权利。剥夺政治权利刑所剥夺的权利,既可能是犯罪人已享有的权利,也可能是犯罪人现在暂时不具有但将来可能享有的权利。”犯罪分子拥有政治权利对国家是否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刑法的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但是刑法中对于剥夺政治权利的性质在法学界也没有得到统一,有的学者认为“在中国,剥夺政治权利在性质上是一种较严重的刑罚,只有在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比较严重,犯罪分子在一定时期内不宜行使政治权利时,才予以剥夺,对一般轻微的犯罪不适用这种刑罚”。

有的学者认为“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是作为一种比较严厉的刑罚而适用重罪”“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是作为一种不剥夺人身自由的轻刑而适用与较轻的犯罪”。倘若剥夺政治权利是较重的刑罚,当一个人的自由受到了极大的限制,他拥有的权利也会受到一定的限制,那么他的政治权利的伸展空间将会有多大呢?在监狱或是看守所里,权利适用的范围显然是很小的,它的危害性也相应变得几乎为零。主刑的适用早已起到威慑社会及惩罚犯罪的目的。倘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是一个较轻的刑罚,罚金刑与短暂的自南刑比起剥夺政治权利是否更具有说服力呢。而且认为犯罪分子会利用这些权利再次危害国家,是否又具有“有罪推定”的倾向?无疑,设立剥夺政治权利的合理性还有待商榷。

(二)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权利范围

刑法中被剥夺的政治权利是否就是宪法中的政治权利?有的学者认为,作为剥夺政治权利内容的“剥夺言论自由的范围应比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范围小。它不能与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划等号,应限定在政治性的内容的范围内。”有的学者认为,“把剥夺政治自由限定在政治性内容的范围之内,是正确的,但认为剥夺政治权利刑中所要剥夺的言论自由与宪法规定的自由的内涵和外延不同是错误的,宪法上的言论自由,也是指公民具有发表政治性言论的自由,而不是一般日常生活意义上的。”我国宪法文本并没有直接界定政治权利的范围,但一国法律体系的概念应当是统一的,宪法学者普遍将宪法第35条规定的权利作为政治权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至今没有对此进行解释。

一般情况,剥夺政治权利,是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一定社会政治生活权利的刑罚方法,包括和文学有关的出版权。根据《宪法》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这说明对于非政治性而又对社会无任何危害的言论不应该受到剥夺,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应该享有非政治性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宪法》和《刑法》对权利的规定无疑有了一定的模糊性,这也是法律有待解决的问题。

(三)个人法益与国家法益

法律是“社会生活的行为规范”,但是“规范”并不是制定法律之“目的”,而只是为以“和平的方式”获致人间之“公平”的一种手段,促成公平之和平的实现才是最终之目的所在,法律之“手段”的“地位”使它应受到“目的”的节制,以避免为达“目的”而不择手段,甚至将法律用其最终目的的剥离,而专为“规范”而“规范”。宪法是国家的“母法”,是为追求平等、民主、自由,保障人权而制定的,在社会发展中趋向于保护人们的基本权利,符合法律发展趋势。宪法是控制“手段”的手段,将个人法益列为其重要的组成部分,适应法律社会对重视人权的趋势,符合法为人服务的思想。刑法是国家最后的保障,有其强烈的严厉性和强制性,以国家利益、社会影响为最终标准,符合我国一直以来的以国家法益为重的思想。

不管剥夺政治权利的性质如何我国现阶段都使之体现一种强烈的国家法益的色彩,而一定程度上使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作为人的合法权利处于不被保护的状态。笔者认为刑法的制定应该以宪法为法律依据,刑法过分地将国家法益高于无危害性的个人权利,过分强调了刑法维护统治秩序,不择手段,难免会使刑法成为政治的附庸,让宪法成为一纸空文,使犯罪人的合法权利继续受到摸视。

二、比较与借鉴

世界各国一般不存在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这可以在众多国际性法律文件中得到体现,《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第20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和平集会和结社的自由。”这毫无疑问地明确规定了人们的言论、发表主张、集会、结社的自由,再让我们看看《世界人权宣言》中对这些自由权是如何限制的——《世界人权宣言》第29条第2款“人人在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时,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确定此种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对旁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需要。”从中我们可以看到只要在法律的范围内不对别人的权利和自由、社会的道德、公共秩序造成危害和影响,人们是可以广泛自由使用自己的权利的,并且他人也应对侵犯其权利承担责任。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我们也可以看到类似的规定,第l9条规定“一、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二、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三、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需:(甲)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乙)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

(一)英美法国家

《美国宪法修正案》第l条明确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伸冤的权利。”从根本上排除了以任何方式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的权利,在英美法国家,公民的权利自我保护意识强烈,法律高度存在,个人权利至上的权威是不容质疑的,政府尽可能地给予公民最大的权益,并对这些权利予以很好的法律保护,让人们的权利得到更好的发挥。刑法上对公民权利的限制也是具有针对性和有限性的。英美法国家的刑罚种类一般分为: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有些学者认为,英美法国家的资格刑很大程度地等同与我国的政治权利。英美国家的资格刑分为褫夺公权、吊销驾驶执照、禁止令、建议驱逐出境。其中褫夺公权中褫夺的就是政治权利,但其目的是防止犯罪分子恢复自由,回归社会后重新犯罪,大多为一些担任职务的权利,并没有对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加以刑法上的剥夺。在禁止令中,包括禁止出入公共场合令,禁止出入体育比赛场地令,禁止持有武器弹药令,也没有对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做出限制。

(二)法国

《法国人权宣言》第11条规定“自由传达思想和意见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因此,各个公民都有言论、著述和出版自由,但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应对滥用此项自由负担责任。”法国视“自由传达思想和意见”为“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以滥用权利造成危害或影响才负担责任,而不存在为防止滥用权利而先对其剥夺权利的情况,严格控制了刑法的适用范围。1994年3月1日生效的《法国刑法典》中也没有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只是针对每一个犯罪行为附带地加上各种适用自然人之附加刑,大大细化了惩罚的手段,对每一种惩罚做出了针对性的措施,很好的限制了公权利的滥用,最大限度地保护了犯罪人的利益。

(三)德国

身为大陆法系的德国在法律的设定一定程度上受其历史影响,比其他自由主义国家对公民权利的设定和限制更为谨慎,即便是如此《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1章基本权利中第5条,第8条,第9条,第l0条,第14条,第16条也规定了公民出版、讲学、集会、结丰十自南权,书信、邮件与电讯秘密,财产权,庇护权等一系列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在第l8条规定“凡滥用言论自由,尤其是出版自由(第五条第一项)、讲学自由(第五条第三项)、集会自由(第八条)、结社自由(第几条)、书信、邮件与电讯秘密(第十条)、财产权(第十四条)、或庇护权(第十六条之一),以攻击自由、民主之基本秩序者,应剥夺此等基本权利。此等权利之剥夺及其范围由联邦宣告之。”由此可见德国与法国运用的是同一种理论,这些权利可以被剥夺的唯一情形是行为人违反了法律规定滥用权利,否则这些权利仍然受法律保护,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

《德国刑法典》中刑罚主刑为自由刑、罚金刑、财产刑,在附加刑中,第44条禁止驾驶,只是规定“犯罪发生于驾驶机动车时,或与之有关或由于违反驾驶人员的义务,而被判处自由刑或罚金刑,法院可禁止其于街道驾驶任何或特定种类的机动车”。在第45条中只是规定担任公职资格、被选举及选举权资格的丧失,最高年限也只有五年,而且对剥夺犯罪人公权力的规定不是刑罚的一种,而是一种“附随后果”。由此可见德国对公民个人基本权利的保护的力度也是可以在限制国家的公权利的行使中体现。

(四)其它国家

在西班牙,《西班牙刑法典》第三节规定了剥夺权利刑,第39条“以下刑罚属于剥夺权利刑:(1)完全剥夺权利;(2)特别剥夺从事任务、公职、职业、职位、生产、经营的权利或者是父权、亲权、保护权或者监护权以及选举权等任何其他权利;(3)暂停任务或者公务;(4)剥夺驾驶汽车、摩托车或者机动车执照;(5)剥夺持枪权利;(6)剥夺在某地定居或者去往某地的权利,禁止接触被害人、其家属、法院或者法官认定的其他人,禁止与以上人员交往;(7)公共劳动。”其中“完全剥夺权利”在第41条中规定“完全剥夺权利对服刑人所拥有的荣誉、任务、公职,无论是否是由选举产生均确定地剥夺。”在有剥夺权利刑的西班牙只有对一些管理性政治权利、选举及被选举权、有一定潜在社会危害性的自由权利进行剥夺,并没有任何规定剥夺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的条文。

而在1974年的《奥地利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瑞士联邦刑法典》中都只规定人身自由刑、罚金刑,不以任何方式剥夺其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刑罚。在《新加坡共和国刑法典》中第53条规定的犯罪所应判处的刑罚为死刑、徒刑、没收财产、罚金、鞭刑。在《泰国刑法典》第l8条刑罚的种类为死刑、徒刑、拘役、罚金、没收财产。在《日本刑法典5中规定刑罚的种类为生命刑、身体刑、自由刑、名誉刑、财产刑以及附加刑,在日本附加刑也只是没收财产。

综上看来,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对公民的权利都极为重视,对剥夺的公民权利都依具体情形作了严格明确的限制,对于剥夺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在世界刑法上也是比较少的。

三、我国刑法对政治权利范围的理念

法益是一种对权利的延伸,中国五千年的历史都是传统地置国家法益于至高无上的地位,但“社会法益不过是作为多数人的法益而受到一体保护,国家法益则是作为保护个人法益的机构的法益而受到保护”,人们的呼声日愈高涨,法律维权意识也相应提高,社会正由一种国家法益一一社会法益——个人法益的结构向个人法益——社会法益——国家法益的形势转变。宪法较多地维护个人法益,刑法则以国家法益社会法益居上。刑法上“剥夺政治权利”一词具有浓厚的政治色彩,并将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处于政治权利与非政治权利的不伦不类的状态,明显地滞后于当今社会发展。

四、我国刑法对政治权利范围的重新界定

我国现行法律对被剥夺政治权利自由刑,显然采用了“盖然性占优势”的原则,为惩罚犯罪,所谓的消除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而剥夺犯罪人的正当权利,与刑法理论上应采用的“排除合理性怀疑”相悖离。据此,有以下三种可能的解决的方法:

(一)将“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改为“有危害性政治性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将这些权利用“社会危害性”来加以合理的限制,使它符合刑法的基本构成要件。

行政刑法论文例9

 

 

长期以来,关于行政刑法的属性,可以说是众说纷纭,观点各异。但归纳起来,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行政法说,一种是刑事法说。这不仅关系到行政刑法归属的定位,而且关系到行政刑法概念的界定,甚至关系到行政刑法的未来与发展。故本文专门讨论行政刑法属性的论争与定位。

一、争论百年的古老话题:行政法说与刑事法说

自1902年德国学者郭特希密特(j. goldschmidt)出版了人类历史上第一部《行政刑法》专著以来,中外理论界关于行政刑法的性质之争已经100多年,其争论的焦点主要在于行政刑法究竟属于行政法还是属于刑法。我们认为,这实质上是一场法律性质之争,即行政刑法究竟属于行政法域还是属于刑事法域,抑或兼顾两者的独立说。

(一)行政法说

该学说认为,行政刑法应当归属于行政法。最早提出行政法说的是德国学者郭特希密特,他认为,称行政刑法是根据其外形观察所得,从本质上来看,行政刑法属于行政法的领域。[1]显然,这里的“外形”是指行政处罚性(罚金或罚款)与刑事处罚性(罚金或没收财产)的共同形式而言的;这里的“本质”是指行政法与行政刑法对“行政目的”的共同追求而言的。郭氏理论的出发点正在于,司法与行政是根本对立的(源自于“三权分立”理论),二者应该具有不同的目的、领域和追求。我们知道,法的目的在于保护人的意志支配范围,其手段是法规;行政的目的在于增进公共福利,其手段是行政活动。违反司法的行为是刑事犯,而违反行政的行为就是行政犯。刑事犯既包含形式要素(违法性)又包含实质要素(法益侵害),而行政犯只包括形式要素(行政及其法规违反)。[2]因此两者存在本质的区别,即刑事犯与行政犯有“质的差异”。而在质的区分过程中,行政刑法与行政法所追求的目的又是一致的,即都最终维护的是行政秩序,故得出行政刑法本质上属于行政法的最终结论。郭氏上述观点问世之后,一时间对欧陆国家影响很大,许多国家的学者,如奥地利、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等国纷纷接受该种观点,并在立法上进行效仿。

在我国,也有人主张行政刑法归属行政法的观点。如有学者认为,“行政刑法属于行政法范畴”,[3]其理由是:第一,行政刑法调整的是国家行政管理活动过程中,因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而引起的各种社会关系,它针对的主要是那些较为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即行政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而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第二,行政刑法的法律渊源一般都是行政法规范,或分散在行政法律体系的各个分支部门,或集中体现为“行政刑法典”;第三,行政刑法所规定的制裁(也即所谓的行政刑罚)是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行政处罚与行政处分,这与刑法所规定的刑罚是有本质区别的;第四,行政刑法的执法机构,为行政机关而非司法机关,且其宗旨是为国家行政权力的行使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保障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的职能和目标。[4]

(二)刑事法说

该学说认为,行政刑法应当归属于刑事法,其理论观点主要由日本和中国的一些学者所倡导。如日本学者福田平认为:“行政刑法与固有刑法的指导原理相同。由于固有刑法的诸原则大多在行政刑法中是妥当的,故行政刑法并非只是与固有刑法的形式相同,而是形成统一的刑法的一个部门。当然,不可否认,在行政刑法中,固有刑法的一般原则被修正以适应行政刑法的特殊性,但这种特殊性并不否定作为其基本性格的刑法性格。因此,应认为行政刑法是作为刑法的特殊部门属于刑法。而且,基于这样的理解,能够对有关国家刑罚权的法律体系作统一的理解。”[5]还有的日本学者把行政刑法作为特别刑法或附属刑法来进行研究,他们是从刑事法的角度来研究附属于行政法中的刑事法律规范的。如有日本学者认为,行政刑法就是规定行政犯及其刑罚的刑法规范,这些规范一般附属于行政法律之中。[6]

受日本的影响,我国台湾地区的一些学者也持相同或近似的观点。如林纪东认为,行政刑法是指在行政法规中所附加规定的有关犯罪与刑罚的刑事规范的总称。[7]大陆学者较日本学者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行政刑法的刑事法性质的理解更宽泛,认为行政刑法不仅包括附属于行政法律法规中的刑事条款及刑事法律规范,而且也包括刑法典和单行刑法中有关行政犯罪方面定罪确责的规定。如有学者认为,“我国的行政刑法应属于刑法的范畴”。[8]理由是:第一,从形式上说,刑法有广狭两义。广义刑法是指一切规定犯罪与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除刑法典外还包括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等。狭义刑法只是系统规定犯罪与刑事责任的法律,即只是指刑法典。我国的行政刑法规范是分散在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之中的,这些显然属广义刑法的范畴。第二,从程序上讲,行政刑法适用的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而非行政诉讼程序。第三,从实质上说,行政刑法受刑法原理的支配而非行政法原理的支配。[9]

二、长期争论的原因分析:法律文化、法律体系和国家类型等的不同

争论的原因虽然是多方面的,也是极其复杂的,甚至也与各自的主张及观点依据有关。但我们认为,这同时也与一个国家的法律文化背景、法律体系构架及国家类型的发展与定位等不同有着相当的密切联系。

(一)法律文化的背景不同

所谓法律文化泛指一定地区、国家或民族的全部法律活动的产物与结晶,既包含法律意识也包含法律制度和法律实践,它是法的制定、实施、教育和法学研究活动中长期积累的经验、知识与智慧,是人们从事各种法律活动的行为模式、传统与习惯。在这种意义上使用的法律文化,可以说与法律传统或法系的概念也是相一致的。

因此,一提到法律文化,首先想到的必然是世界范围内的法系(legal system)[10]文化渊源问题。一般认为,法系是指具有某种共性或共同传统的一些国家或地区法律的总称。由于这种共性或共同传统并不是统一的,故形成了不同的法系。在世界范围内,著名的法系有大陆法系(continental family)和英美法系(anglo-american law system)。当然也有的学者将世界范围内的法律划分为5大法系,即英吉利法系(也称英美法系)、罗马法系(即大陆法系)、中华法系、日耳曼法系和斯拉夫法系。日本学者穗积陈重甚至将世界范围内的法律划分为7大法系,即中华法系、印度法系、罗马法系、英吉利法系、伊斯兰法系、日耳曼法系和斯拉夫法系。这里,显然还将中华法系列于首位。法系划分最多的是美国学者魏格蒙罗(wigmoro),他在《世界法系便览》(pancercemce of the world's legal systems)一书中将世界范围内的法律划分为16个法系。[11]

欧陆国家关于“行政刑法”代表性的观点,显然源自于大陆法系的法律文化背景。我们知道,大陆法系又称民法法系(civil law family)或罗马法系(romano family),它是由罗马法发展而来的。故有人认为,“离开罗马法就无以谈大陆法系”。[12]当时的罗马政权是以强大的民族力量为支柱的,罗马民族是居住在亚平宁半岛中部拉丁姆地区的拉丁族。就历史而言,罗马民族虽然属不上最古老、最悠久,但也应当说是相当古老和悠久。作为共同语言的拉丁语是拉丁文化的传播工具,也是培养拉丁文化(包括法律文化)的肥沃土壤。这一文化传统在形成过程中,显然吸取了古希腊的哲学理论和亚非最古老的优秀文化传统,甚至包括法律文化的传统在内。[13]由于这种兼收并蓄的做法与功效,使得作为大陆法系结构核心的罗马法,拥有其他任何法系所不及的实体结构的优势,也即罗马法本身是以成文法为主,如《十二铜表法》、《查士丁尼民法大全》和《教会法大全》等;那些不同民族、不同地区的具有法的约束力的经验、习惯、道义规范等不成文法,只是成文法的补充,起着缓冲或者配合的辅助性作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相比,两者在立法技术上明显存在如下差异:一是前者“接受”的是罗马法的产物,后者则是在长期历史中逐步发展的结果;二是前者表现为法典化,后者则是以普通法或判例法为基础;三是前者不将司法判决作为法律渊源(仅看成是对法律的解释),后者将司法先例(judicial precedent)作为法律的主要渊源;四是前者是从一般规则到个别判决而确立一般法律原则,而后者则围绕个别问题的判决建立司法原则;五是前者认为法律不仅在于诉讼,主要还在于法律的一般功能,后者认为法院或法官才是司法工作中的主导;六是前者认为英美法系中的衡平法只是适用于任何法律问题的一个解释原则,而不是一种特别的法律,而后者主张普通法与衡平法的二元论;七是前者在实体和程序中都划分私法和公法(行政法等),私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公法调整的是所有类型和主体的公权力(public author-ity)的法律关系,后者则拒绝这种划分,坚信(至少在理论上)所有的人在法律面前完全平等的原则;八是前者认为法律较抽象或一般化的方法有助于法律哲学的发展,而后者对法律的实用主义和经验主义方法的选择具有相反的结果。[14]为什么在欧陆国家将行政刑法视为行政法的界域呢?除上述分析的这些国家的法律文化传统侧重的是公法外,也许还有其法律文化传统上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在这些国家还有一个“三权绝对分立”的法律文化观念。也就是说,刑罚权只能由立法机关(民意机关)来规定,而由司法机关来执行,行政权中不能包含刑罚权。与此相对应的是,行政处罚权是行政机关份内的事,司法权也不得干涉它。故从这种司法权与行政权的严格划分角度讲,将行政违法行为纳入行政法也有保障人权的考虑,这样被行政刑法处罚的人就没有刑事污点。显然,行政刑法划归行政法的主张从渊源上看,与欧陆国家的历史和法律文化传统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日本学者关于“行政刑法”代表性的观点,显然也是源自于日本“二战”后的法律文化背景。我们知道,日本在法源和地缘上属大陆法系,但在“二战”后,日本的法律制度又在较大程度上受到英美法系(主要是美国)的影响,尤其是日本在“二战”后完全接受了英美法系的“法治原则”和“人权主义”理念。如果说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相互融合趋势的话,那么日本就是这种融合最具典型性的代表,这在行政刑法方面表现得尤为充分。我们知道,早期的日本大都以移植德国法律为主,明治维新时期的日本警察就有制定规则与违警处罚权,故日本在法律文化上,与德国一样是一个典型的“警察国家”形象。二战后,随着美国对日本的占领,英美法系的“法治国家”观念逐渐渗入,日本对公民的制裁也就最终走上了必然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的道路。这一点显然与欧陆国家行政刑法由专门的“经济刑法”及专门的“行政法院”管辖,并由行政处罚权一次完成,从而分立于司法处罚权之外的情况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很显然,日本是把行政刑法作为特别刑法来研究的,这种从一定刑事法角度切入的理念,既不同于欧陆国家的将行政刑法归属行政法范围的做法,也不同于我国将行政刑法完全归属于刑法的做法。主要原因是,日本学者大都认为,依据犯罪与社会伦理的密切度可将其区分为刑事犯和行政犯。后者不如前者那样与社会伦理有着直接的联系,它实际上只是为了维护行政上的秩序,通过法律的硬性规定强制人们履行一定行为,在行政法的附属刑法规范中规定为犯罪后才开始成为犯罪的。如上所述,日本刑法第8条就特别规定:“本法总则也适用于其他法令中规定刑罚者,但其法令有特别规定的不在此限。”同样规定在诉讼程序上也完全适用日本的刑事诉讼法。由此可见,日本行政刑法的归属完全是由“二战”后形成的日本自身独特的法律文化背景所决定的。

我国学者关于“行政刑法”的代表性观点,也当然源自于我国特定的法律文化背景。有人说我国属大陆法系,也有人说我国法律自成体系,即中华法系。无论如何,中国拥有四五千年悠久的文明发展史,包括古老、完备的法律文化与传统,这些均是无可争辩的事实。甚至我国的法律文化还广泛影响到周边国家,如东至日本、韩国,南至东南亚地区等许多国家,均可寻找到中华法系及其法源的历史传统与影子。当然,我国古代法律制度的最大特点是“民刑不分,诸法合体”,甚至明显存在着“以刑为主”的法律观。如果把大陆法系视为典型的具有民法传统的法律文化,那么中华法系完全可以说是一个典型的具有刑法传统的法律文化。在这一点上,正好与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文化传统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如此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在德国、法国等欧陆国家将行政刑法完全归入行政法的范围,而在中国将行政刑法归入刑法的范围,甚至在日本[15]行政刑法集中表现为附属刑法[16]了。

综上所述,法律文化背景的不同,决定了对行政刑法的理解、观念与主张必然不同。德国等欧陆国家不仅受到大陆法系传统法律文化与观念的影响,而且如今的行政刑法也或多或少残存着警察国家[17]的余味与根源。而日本,可以说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结合物或称融合物的最具典型性的代表,不仅受到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与警察国家法律文化传统的影响(关于这一点甚至从行政刑法的“附属性”上也完全可以看出其根植于行政法的影子),并且由于受英美法系“法治”观念的影响,最终裁决权或终局权仍牢牢掌握在司法机关手中。可以说,这也是日本行政刑法不同于欧陆国家行政刑法的一个突出特点。就中国目前而言,可以说在行政刑法理论上是自成体系,既不同于欧陆国家也不同于日本,而是完全归于整个刑法的机制与体系,这当然也是由我国传统的“以刑为主”的法律观念与文化所决定的。

(二)法律体系的架构不同

法律体系又称法的体系,泛指一个国家在一定历史阶段,以现行或即将制定的法律规范为基础,以宪法为主体,并由不同法律部门组成的内容和谐一致、形式完整统一的法律有机整体。[18]通常法律体系是一个国家国内法构成的有机整体,并不包括完整意义上的国际法。也就是说,法律体系是一国现行法律部门和即将制定的法律部门所构成的统一体,是对法律部门及法律规范进行的有机组合和分类。其中的法律部门通常包括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经济法、商法、婚姻法、劳动法、诉讼法(包括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等,有的国家(如德国等欧陆国家)还有经济刑法或行政刑法。由此可见,法律部门是构成法律体系的基本单位,是调整同一类别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当然,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及其法律部门的划分并不是固定的或一成不变的,随着新的社会关系的产生和发展,以及调整这种社会关系的新的法律规范的不断调整、划分和制定,也就必然会出现新的法律部门,从而改变原有的法律体系。

“行政刑法”欧陆国家代表性的观点,显然是建立在大陆法系的法律体系基础之上的。大陆法系在法律分类问题上有一个基本特征,那就是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这一划分来源久远,最早源自于古罗马法,包括查士丁尼的《法学阶梯》一开始就作了这样的划分。正像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认为的那样:“公法是关于罗马国家的法律,私法是关于个人利益的法律。”[19]划分公法与私法的标准有这样几种学说:一是权力说,主张划分标准在于法律关系的主体(至少有一方)是否代表国家和某种公共权,否则这种法律关系就是私法;二是服从说,主张划分标准在于法律关系上的差别,如果双方关系对等就是私法,如果上下服从就是公法;三是强行法说,认为公法是强行法,私法是任意法;四是利益说,主张维护公共利益的法律属公法,维护私人利益的法律属私法;五是折衷说或混合说,主张上述标准应互相结合,尤其是权力说和服从说的互相结合,认为“公法实际上是调整公共机构和被治者,即以国家为一方并以个人为另一方的法律,但并非公共机构和个人间一切法律关系都包括在内。事实上,并非所有这些关系都由公法调整,它仅调整公共机构在行使其命令权时的那些关系。”[20]据此,像德国和法国等欧陆国家,公法体系主要包括宪法、行政法、刑法、司法组织法和诉讼法(包括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等,[21]私法体系主要包括民法、商法、劳动法和经济法等。当然进入20世纪后,公法和私法之分的传统做法日趋动摇,并开始转变为互相渗透的局面,具体表现为公法的私法化和私法的公法化。包括公法对商法、经济法的渗透,以及对市场行为的干预等。实际上,上述公法体系与私法体系及法律部门的划分只是一种一般意义上的划分,许多国家(如德国)在法律体系的划分上越来越细,也日趋变化。如20世纪50年代,德国先后完成了《经济刑法》和《违反秩序法》的立法,从而使行政刑法实现了法典化;邻国如奥地利、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等,也先后公布了《行政刑法典》。这些法典,显然既不完全相同于传统意义上的行政法,也不完全相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刑法,而是两者的一种结合物或折衷物。固然在法学理论上,许多德国学者坚持认为,行政刑法乃属于行政法的范围,但单独的立法必然使其寻找到了独立存在的自身价值。这实际上也是对传统法律体系的一种挑战或改变。所以从这一点来看,也可以说欧陆国家的“行政刑法”是建立在大陆法系现实法律体系基础上的一种产物或新生物。

日本学者关于“行政刑法”代表性的观点,也显然是建立在“二战”后日本自身的法律体系基础上的。与德国等欧陆国家相比,日本“二战”后的法律体系随着法律理念的改变也发生了较大的变化。突出特征表现在:“二战”前日本同德国一样,也是一个典型的“行政国家”;[22]“二战”后,日本于1946年颁布的新宪法中将行政法院撤销,一切案件均由普通法院受理并审判。由此可见,此时日本的普通法院司法权具有极其优越的地位,故学界一致认为,此后的日本已成为典型的“司法国家”,且法律制度也逐渐由大陆法系向英美法系靠近。当然,“二战”后日本的法律并没有完全转变为英美法系,尤其是没有完全实行“判例法”制度,更多的是在法治原则、司法体系及法律理念上的改变。因此“二战”后的日本,既没有像美国等普通法系国家那样不设立独立的“行政刑法”,也没有像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那样设立独立的“行政刑法”,而是走的一种中间道路,即在立法实践中将“行政刑法”以“附属刑法规范”的形式出现。可以说,这也正是“二战”后的日本在建立“行政刑法规范”中的独到之处。

关于“行政刑法”,我国学界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也当然是建立在我国自身法律体系基础之上的。我国法律体系既不同于欧陆国家的法律体系传统(如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也不完全趋同于日本“二战”后的法律体系。尤其在行政刑法设置上,明显不同于德国等欧陆国家的行政法范围归置,甚至也不完全相同于日本作为附属刑法规范的定位。我国法律体系中不划分公法和私法,法律部门主要由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和诉讼法(包括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等组成。从现实法律规定来看,在我国行政刑法基本属于刑法的范围,且从现实立法情况看,行政刑法的渊源可来自于刑法典、单行刑法及附属刑法等。这本身也是由我国现实法律体系的划分与特点所决定的。

(三)国家类型的选择不同

国家类型从不同角度可作出不同的分类。从国家的阶级性上,可将国家类型划分为奴隶制国家、封建制国家、资本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从国家的法律层面上,可将国家类型划分为行政国、法治国和福利国(或文化国)等。这里我们所讲的国家,当然是指的法律层面意义上的国家,即行政国、法治国和福利国(或文化国)。

应当说,国家类型也是一个动态渐变和不断发展的过程。在国家类型史上,近现代国家的初级形态大都是行政国家。也可以说,这也是人类社会处于封建主义集权时期或资本主义萌芽时期的主要国家形态。如18世纪德国的警察国家时期、日本明治维新的行政国家时期等,均是此种国家形态的典型代表。其主要特点是:1.崇尚行政权力的高度集中;2.立法权和司法权附属于行政权;3.必要时行政权可以无限膨胀;4.国家为实现其统治利益往往不顾国民利益与权利;5.具体表现形式是通过官署或警察权力推行其行政行为。在这种条件下,通常法律更多体现的是“国家本位”,甚至国家至上、行政第一,个人的权利被蔑视,公民只有服从的义务等特征。此种情况下,行政刑法也大都以“警察刑法”的面目出现,且是推行其行政政策的主要工具。在这一点上,德国、日本等国都十分鲜明地对此予以了强有力的证实。

随着社会资本积累的逐步完成,尤其是在资本主义上升时期,由于受“三权分立”、“主权在民”等思想的影响,“法治国”的理念与形态逐渐形成。加之“罪刑法定”的确立,国家非依现行法律规定,不得对公民进行处罚和制裁。其主要特点是:1.严格依法办事;2.国家不得随意介入私人领域;3一切法律必须以保障公民的权利为中心。在这种条件下,通常法律更多体现的是“权利本位”,甚至人权优先、法治第一,国家权力在某种情况下让位于公民权利等特征。此种情况下,行政刑法是附属在“罪刑法定”的刑法理念之中的,立法者在“轻罪”、“违警罪”的名目下把一部分“行政国”时期由国家行政机关处理的案件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这在“二战”后的德国、日本等国家表现得尤为明显。

随着社会的逐渐发达,人类将逐步进入“福利国”时期。一方面国家要用行政手段去干预或推动社会福利,另一方面这种行政干预又受着“法治国”人权保障观的制约。其主要特点是:i.在行政与司法的关系上出现了逆转的趋势;[23]2.行政权扩大的情况有所回归;3.与之相伴随的是出现了非犯罪化的趋势。在这种条件下,通常法律更多坚持的是“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并重”的原则,甚至社会本位或“双本位”[24]等特征。此种情况下,也极易出现由原来的“犯罪化”向“非犯罪化”嬗变的趋向。这种变化轨迹在行政刑法的发源地—德国表现的尤为明显: 1871年德国刑法把原在“警察刑法”中的违警行为纳入其中,1975年的联邦德国新刑法又排除了违警罪的规定,将其退还给了由行政机关执行的“秩序违反法”。[25]现在看来,“福利国家’,类型的到来十分有利于行政刑法的发展,它不仅使行政刑法理论研究与行政刑法立法实践更趋成熟,也在极大程度上进一步推动了行政刑法的早日独立。

三、行政刑法的现实定位:名称定位、归属定位与概念定位

(一)名称定位

虽然“行政刑法”在理论上已被惯用,但纵观立法史,以不同法律名称出现的行政刑法立法例也非常多见。如19世纪后半叶德国的《警察刑法典》,20世纪初德国的《帝国租税条例》,20世纪中叶联邦德国的《经济刑法典》和《秩序违反法》,1925年奥地利的《行政刑法典》,1950年捷克斯洛克的《行政刑法典》和《行政处罚程序》,1955年匈牙利的《行政刑法典》,还有日本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违警罪即决条例》和《警察犯处罚令》,以及日本“二战”后的《轻犯罪法》,甚至1984年苏联的《行政违法行为法典》等。这里我们从理论上将行政刑法的立法形式归纳为五种学说:

一是秩序违反法说。也有人称其为行政违法行为法说、行政刑罚法说,或行政处罚法说、行政惩戒法说等。甚至有人将行政违法行为法与行政刑罚法相分离,视为两种学说。[26]我们认为,两者应当是同一的,因为行政违法行为必然要受到行政刑罚的制裁,反过来受到行政刑罚制裁的行为也必然是行政违法行为,两者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没有必要再视为两种学说。另外,秩序违反法当然是行政秩序违反法。包括1974年联邦德国重新修订的《秩序违反法》和1984年苏联制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法典》,均动用了罚款、警告、行政拘留、没收、劳动改造等强制性措施。有国内学者指出,行政刑法宜改为“行政惩戒法”。[27]日本学者也指出,“行政刑法是国家为达到行政上的目的,课人民以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而于其违反义务时,课以刑罚制裁的行政刑事法规的总称”。[28]

二是警察刑法说。或称违警罚法说、治安管理处罚说、小刑法说等。这既是德国早期行政刑法的观念,也是行政国家类型下行政刑法的一个小小缩影。[29]19世纪德国的《警察刑法典》是专门处理警察犯的行政刑法立法,实际上针对的是一些扰乱社会治安的虞犯行为,很显然其是当时德国“行政国家”或“警察国家”及行政权扩张的最集中体现。我国自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和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开始制定了一些违警处罚条例,包括抗日战争一些边区的违警处罚条例与办法,均规定了拘留、罚金、训诫、没收、停业等处罚措施。特别是1957年10月22日第1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后经1983年、1986年和1994年的三次修改,至今仍在使用,其中主要规定了拘留、罚金等处罚措施。以及1957年8月3日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后经1979年、1980年、1982年三次补充与修订,至今也在使用,其中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长达3年,最长可达4年,基本上类似于国外具有“人身危险性”的保安刑。应当说,这些立法例均留有行政国家的痕迹与余味。例如,我国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大多规定的是一些没有造成社会实际危害,但却具有造成危害可能性或危险性的行为。故在实际生活中,有人称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是“小刑法”。

三是轻犯罪法说。或称轻罪法说、简易治罪法说。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由于受英美法系“法治”理念的影响,将1884年制定的《违警罪即决条例》和1907年制定的《警察犯处罚令》视为违宪,故于1949年另行制定了《轻犯罪法》。据此,警察对轻罪只有取缔权和告发权,不再有处罚权,而处罚权完全归属法院。香港的《简易程序治罪条例》也属此类,兼顾行政、司法于一体的特色。追其理念上的渊源,显然也是英美法系“司法至上”传统的最集中体现,进而结合香港法本土化、成文化的氛围,最终形成了别具特色的《简易程序治罪条例》。有人认为,这种意义上的行政刑法,既保持了司法的统一性,又兼顾了行政警察机关的警治权,值得借鉴。[30]

四是公务刑法说。或称公务员惩戒法说、公务行政刑法说。20世纪20年代,芬兰在世界范围内率先制定了《公务刑法》,并几经修改于1990年重新公布。该法根据公职人员所处地位及掌握的权力,着重对公职人员受贿、泄密、滥用职权等犯罪统一作了规定。可以说,这是人类史上公务刑法的第一个立法例。该学说认为,公务刑法是指关于国家公务人员犯罪和刑罚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具体是指关于什么是国家公职人员的渎职犯罪以及如何适用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具有专门性、依存性和散在性的特点。而公务刑法学是以公务刑法为研究对象的科学。具体内容包括:(1)古今中外职务犯罪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经验借鉴;(2)公务刑法学孕育和诞生的历史条件;(3)公务刑法学的体系结构;(4)公务刑法学与相关学科间的关系;(5)职务犯罪产生的原因及其发生发展的规律;(6)职务犯罪与刑罚的一般理论;(7)各种具体职务犯罪的构成特征及刑罚运用;(8)职务犯罪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对策。[31]与公务刑法说相对应,有的学者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列为行政刑法的重要内容,并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行政犯罪划分为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和特殊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前者又具体划分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和国家工作人员的侵权犯罪,后者具体划分为司法工作人员的行政犯罪和邮电工作人员的行政犯罪。[32]

五是行政刑法说。或称行政化刑法和行政性刑法结合说或交叉说。自20世纪初德国学者郭特希密特提出“行政刑法”( verwaltungsstratrecht)的概念并于1902年出版了《行政刑法》后,就名称上而言,先是奥地利于1925年制定了《行政刑法典》,[33]后来捷克斯洛伐克和匈牙利也分别于1950年和1955年制定了自己的《行政刑法典》。日本虽然没有制定独立的行政刑法典,其行政刑法规范大都以附属刑法的形式散在于行政法之中,但与德国等欧陆国家一样,日本的行政刑法理论十分发达,如上所述仅早期的行政刑法著作就有9个版本之多。我国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不仅有人发表文章开展行政刑法的研究,且出版了行政刑法的一些著作,主要有张明楷教授1990年出版的《行政刑法概论》和黄河博士2001年出版的《行政刑法比较研究》等。显然,我国学者在理论上已经基本承认行政刑法的称谓,并努力使之与我国的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相联系。当然也有的学者指出,行政刑法是“行政化刑法”和“行政性刑法”的交叉结合,并进一步认为,行政化刑法与“非刑事化”[34]趋势相适应,将传统刑法中一些已无多大社会危害性的行为,[35]或归入道德评价范畴,或纳入行政刑法领域。并将刑法中原有的与这些行为相对应的措施,如保安处分、缓刑、保护观察等,也并入行政刑法领域。不仅使其行为非刑事化,也使其惩处行政化。而行政性刑法是与“犯罪化”[36]趋势相适应,对行政领域的一些非犯罪行为及新出现的社会危害行为,[37]从社会防卫的目的出发,或将其直接司法犯罪化—提升到传统刑法典中,或先将其行政犯罪化—归并入行政刑法中。如同“非刑事化”和“犯罪化”趋势的双向性一样,刑法、行政刑法和行政法之间实际上是一个交叉的互动关系。

就上述五种行政刑法的名称而言,虽然均有其合理性,各自产生于一定的国家、民族、法律文化背景,甚至有的名称(如警察刑法、经济刑法、公务刑法等)是针对行政刑法中特定的研究范围而拟定的,似乎无可责之处。但是,鉴于“行政刑法”的影响性、普及性、高度概括性、周延性和普遍认同感,加之其与“司法刑法”的对应性,起码在理论上,称其“行政刑法”为好。

(二)归属定位

可以说就目前而言,行政刑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尚未有明确的定位,它只不过是一种理论上的概念。但也不可否认,在我国的各个法律部门中已确实存在行政刑法规范的内容。如刑法典中有关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犯罪规定,单行刑法中有关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犯罪规定以及其他行政法律法规中有关刑事条款的规定和较重一些的行政罚规定等;还有一些单行行政刑法内容的法律法规,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显然,这些行政刑法规范,就其内容而言是一致的或同一的,但就其形式而言又是混杂的或各异的,甚至根本就不归属一个法律部门管辖。因此,讨论我国行政刑法的现实定位,就显得异常困难,也正因为如此,更显得非常的必要。

前述已经提到,影响行政刑法的归属与定位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也是极其复杂的。更何况,一个国家行政刑法的归属与定位必然与其本国的法律文化传统,现实客观情况相适应。就拿我国来说,一方面,我国没有行政权与司法权绝对分离的传统,相反倒是有行政权与司法权合二为一的历史。另一方面,我国尚未完全经历过类似西方的那种“法治国家”的过程,从公民角度讲通常没有更多的法律意识和权利观念,从国家角度讲表现出国家利益重于或大于公民利益。还有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值得注意,这就是我们国家行政刑法在具体立法上走向了两个极端,极端之一是在刑法典中规定了大量的同司法刑法相同的行政刑法处罚内容(包括人身罚、财产罚甚至生命罚),极端之二是行政法中也规定了一些不需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的行政刑法处罚内容(包括大量的人身罚和财产罚)。甚至行政法中有些处罚内容比刑法中的处罚内容有过之而无不及,比如劳动教养中的处罚等,比刑法中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还严厉。如此极端地在两个法律部门规定同样法律规范内容的做法在其他国家是极其少见的,这就需要从根本上理清这样一个头绪:我国的行政刑法在现实情况下究竟如何定位,归属的趋向又将如何?当然针对这些问题,就目前而言无非有这样三种选择:一是认可我国已有的立法框架,将行政刑法暂且归属于刑法部门;二是与行政刑法较发达的欧陆国家接轨,将行政刑法直接归属于行政法;三是对我国已有的相关法律部门进行整合,经过努力直接将行政刑法推向独立。

第一种选择的优势是:(1)实践上有我国现实的立法框架与立法体系做支撑。就目前而言,我国行政刑法的绝大部分内容被规定在现行的刑法典之中,虽然我国行政法的处罚力度并不亚于国外的行政刑法,但无论从国家的现实立法上讲,还是从公民及整个社会的理念上讲,在我国犯罪完全属于刑法的范围,起码目前这种观念尚不同于国外划分刑事犯和行政犯或重罪、轻罪的理念。(2)理论上有我国主流学派的观点做支持。如前所述,虽然行政刑法的归属在理论上争议甚大,但就我国学术界绝大多数人的观点来看,更多倾向的还是将行政刑法归属于刑事法的范围,起码目前这种观点仍占居主导和上风。(3)事实上由我国具体的法治环境所决定。目前就我国的具体法治环境而言,既没有经历过西方所谓的“法治国家”的冲击与洗礼,又与国际上“非犯罪化”或“非刑罚化”的主流趋势相左,“犯罪化”或“刑罚化”的趋势与导向,使得我国在短时间内难以完成从行政法或刑法到行政刑法间的突变与跨越。这一选择的主要缺陷表现在:(1)体制上难以实现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绝对分离。我国从古至今“重刑轻民”、“重实体轻程序”、“重国家利益轻公民权益”的观念十分顽固,致使上述提及的走两个极端的状况暂时无法改变。包括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绝对分离与对立,目前在我国尚无完全实现的条件。(2)容易混淆司法刑法和行政刑法或刑事犯与行政犯的界限。这样不仅不利于对刑法理论及犯罪理论的深入研究和细化,而且不利于立法与司法实践的操作,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整个法学理论及法律体系的良性发展。(3)无法协调和解决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中出现的不相适应的矛盾。如我国刑事立法法典化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某些罪名在变更(表现在:新的犯罪类型及罪名不断出现;既有的一些犯罪类型及罪名也在不断变化)间的矛盾,既易导致刑法典内容的不稳定,又使立法与司法极不协调或不适应。尤其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尚未完备的情况下,社会转型期导致的社会矛盾会使新的犯罪类型不断出现,将行政犯罪完全固定在刑法典中,无法完全适应这种社会变革时期对刑事立法与司法的需要。(4)无法解决我国行政处罚中存在的“软”与“滥”的问题。长期以来,我国行政处罚中不仅存在惩罚无力度的情况,包括处罚不动、不执行,有人甚至动用社会关系和权力与行政处罚对抗;同时存在处罚滥的问题,原因是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更多体现在行政机关内部的自身监督,即使保留或给予了当事人到法院起诉的权利,但一般老百姓不敢与政府打官司,这样使执法实践中的行政处罚权使用过频过滥,加之有利益驱动和社会关系的因素,常常出现处罚畸重畸轻,处罚不平衡、不公正的情况,这些均在社会上造成极坏的负面效应。归根到底,这种情况出现的原因就在于,行政处罚权过大,有相当大的一部分行政处罚案件没能有效地进入司法程序,更没能受到司法程序的有效制约和监督。(5)继续将行政刑法的内容同司法刑法规定在一起,也就难以改变我国目前同国际社会“刑罚轻缓化”的趋势相左的“重刑主义”倾向。对经济、渎职等行政性犯罪,国外有些国家早就取消了生命刑,而我国这方面的刑罚依然很重。

第二个选择的优势是:(1)有国外发达国家的行政刑法立法例作参照。尤其是德国、法国等欧陆国家,可以说都是行政刑法最早的发祥地,在行政刑法立法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这些国家一般都将行政刑法归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并在行政处罚的概念上采用了广义概念说,即既包括行政处罚也包括刑罚处罚。与我国刑事法理念相近的日本,“二战”后的行政处罚制度也采用了秩序罚和行政刑罚并列的制度。由此可见,将行政刑法归属于行政法,不仅有着悠久的历史渊源,尤其有着较强生命力的现代化立法范例作楷模。(2)有利于法学理论和法律体系的科学化和规范化。从法学理论的科学性上来讲,行政刑法归属行政法不仅有利于行政刑法与行政法的衔接,而且有利于司法刑法和行政刑法及刑事犯与行政犯的区分,这无论从法学理论的科学性,还是从法律体系的规范性与完备性上讲,均是一种默契。当然,未来行政刑法能否独立,只是一种理论的展望与预测,想必这种展望与预测对行政刑法理论及法律体系的进步与发展也是十分有益的。(3)有利于行政犯罪易变性与刑事立法稳定性矛盾的妥善解决。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刚刚起步,许多制度和机制还在完善之中,这就不可避免地在社会转型过程中产生大量的新的行政犯罪类型,如果继续采用行政刑法与刑法典合二为一的立法模式,客观上便无法适应瞬息万变的市场运行发展需要。相反,如果将行政犯罪规定在行政法中,行政刑法规范必然可随着行政法的修改而得到及时修改,如此也就适应了行政犯罪的这种易变性,不仅使行政刑事立法能够得到及时完善和补充,而且对行政刑事司法及打击行政犯罪也有益无害。(4)有利于克服长期以来行政执法中“软”和“滥”两大难题。行政刑法归属行政法,既增强了行政执法力度,又通过法律手段对行政执法权进行了制约,从而从根本上防止了行政执法中长期存在的“软”与“滥”的问题。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还完成了“法治”原则与法治社会的历史跨跃,有利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各自效力的充分发挥,维护我国的社会主义行政管理秩序。将行政刑法归属行政法的劣势是:(1)现行的法律体系一时间难以适应。我们知道,我国的法律部门是按照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进行的划分,可以说法律体系十分稳定,一下子将原规定在刑法中的内容划归行政法,并不是一件易事,涉及到整个法律体系的调整。由此可见,很有可能需要重新构架法律体系,而规划和设计一个新的法律体系并非易事,尤其是没有一个对整体法律体系及各个部门法的重新认识过程,是很难想象能够在短时间内完成或实现的。(2)现实的犯罪观念一时间也难以改变。在我国,一切犯罪包括行政犯罪,统统归属刑法管辖,这一观念在短期内一时间还难以扭转。在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中,一提到犯罪就是大逆不道,是大忌,“天打五雷轰”的事。老百姓一般认为,“凡是犯罪都一样”,根本没有国外那种还要区分什么重罪与轻罪、刑事犯与行政犯的观念。实际上在国外,行政犯或轻罪、微罪等一般是不记人个人刑事档案的。在这一点上,我们不仅需要逐步与国际接轨,更需要下大力气更新观念,以便对社会的各种行为(包括犯罪行为)有一个清晰的区分和正确的认识,也给整个社会和公民创造一个更加宽松的生活与工作环境。(3)现有的法律资源未必够用。在我国,将行政刑法归属行政法,很有可能需要重新划分司法资源,给目前已经形成的司法资源配置带来麻烦和不适。比如,将现行刑法中的行政刑法部分及行政法中具有“重罚”力度的行政刑法部分纳入一个独立的司法程序,必须首先考虑承担该任务的司法机构的设立,诸如行政法院问题等。如此,与之相配套的是必须有一个行政刑事案件的侦查部门及起诉部门,这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局面将是不可避免和不易操作的。故较为切实可行的办法是,能否建立行政处罚的司法审查制度,尤其是人身罚(如劳动教养和行政拘留等),以尽快实现法治理念和人身处罚的规范化和司法化。

第三个选择的优势是:(1)能够充分挖掘和利用我国行政刑法的现有立法资源与配置。就目前而言,进行行政刑法立法和加强行政刑法理论研究的意义是显而易见的。也不能说我国的现实立法中没有行政刑法的资源,而是对这些资源挖掘和利用得还不够充分。如果将这些资源进行重新整合、配置,充分、合理地利用,将会在行政刑法立法与司法工作中发挥更大的作用。(2)能够充分借鉴和移植国外行政刑法的成功立法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国外的行政刑法研究已有100多年的历史,经历了由小到大、由弱到强艰苦曲折的发展过程,其与刑法分分合合的微妙关系及丰富经验,十分值得我们在建立自己的行政刑法中借鉴和移植。加之,国外的行政刑法理论研究已经十分发达和成熟,我们在建立自己的行政刑法时,充分利用和借鉴国外的这些成熟理论也是十分有益的。(3)能够充分化解和排除我国现实行政刑法立法及法律体系中的各方面矛盾与问题。这些矛盾包括法律部门设置不实用,行政刑法设置不统一、定性混乱,以及行政犯罪的有关规范过于粗糙、可操作性差等。各相关部门经过整合后,就可以排除和化解这些矛盾。(4)能够使我国的行政刑法立法与司法效能达到更优。整合后的行政刑法,是独立后的行政刑法,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上,均较大程度地发挥了其科学化和规范化的作用,故其最大效能地发挥也是预料之中的。该选择的劣势是:(1)需要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我国是一个传统的“以刑法为主”的国家,刑法和其他法律划分得很清楚,要想在行政法和刑法之间再搞一个行政刑法,也不是一件易事。需要大踏步地更新观念、解放思想,让整个社会接受行政刑法的理念,了解行政刑法,懂得行政刑法的功能与效用,最终才能够完全接受行政刑法。这需要一个艰苦卓绝的努力和奋斗过程,不可能在短时间内一下子完成。(2)需要打破已有的法律部门及其框架体系。在现实立法体系和法律部门划分上,行政刑法及其罪名大都规定在刑法典中,此外治安管理处罚和劳动教养也是行政刑法的主要内容,甚至包括我国各个方面的行政处罚,实质上全是西方国家所谓的行政刑法内容。由此可见,我国的行政刑法立法是十分混乱的,包括法律部门的划分,既不科学也不实用。当然如上所述,要改变已有的法律体系也不是一件易事,因为它涉及整个法律部门和法律体系的论证。(3)需要针对我国的具体情况进一步加强行政刑法理论研究。就目前而言,要实现行政刑法的真正独立,还需要做许多方面的工作,尤其是要针对具体情况研究许多具体问题,包括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

比较上述三种选择,就方案效果来看,我们认为第三种选择为最佳。因为第三种选择不仅较为科学和规范,而且解决了我国现行行政刑法立法中的许多根本矛盾和问题,如行政刑法立法的不规范问题,长期以来遗留的劳动教养“刑事化”的问题等。整合以后,不仅将原来规定在刑法中的行政刑法规范独立了出来,而且使原来的劳动教养立法内容也完全纳入了行政刑法的范围,再加上治安管理处罚和行政法的一部分,基本上形成了我国行政刑法的完整独立体系。在实际效果上,既吸收了国外行政刑法的先进理论与成功立法经验,又兼顾到了我国的具体国情与已有的现实立法体系,还从根本上化解和排除了我国现实立法体系中的不少矛盾和问题,真可谓是一举三得。其次是第一种选择,即将行政刑法归属刑法。我们之所以赞同这一选择,并不是说行政刑法归属刑法较优越,而是相比之下这种方案更现实。正如日本学者福田平认为的那样:“行政刑法与固有刑法的指导原理相同。由于固有刑法的诸原则大多在行政刑法中是妥当的,故行政刑法并非只是与固有刑法的形式相同,而是形成统一的刑法的一个部门。当然,不可否认,在行政刑法中,固有刑法的一般原则被修正以适应行政刑法的特殊性,但这种特殊性并不否定作为其基本性格的刑法性格。因此,应认为行政刑法是作为刑法的特殊部门属于刑法。而且,基于这样的理解,能够对有关国家刑罚权的法律体系作统一的理解。”[38]我国学者张明楷教授也认为,“我国的行政刑法应属于刑法的范畴”。[39]并从三个方面进行了阐述:(1)从形式上说,刑法有广义与狭义之分,行政刑法自然是广义刑法的一部分;(2)从程序上说,对行政犯罪所适用的应是刑事诉讼程序而非行政诉讼程序,同样行政犯的认定与处罚是人民法院而非行政机关;(3)从实质上说,行政刑法在体系上的定位决定于支配它的是刑法原理,而非行政法原理。[40]由此可见,张明楷教授从实然的角度所作的上述分析,也再次印证了笔者前述所提出的,行政刑法归属于刑法更符合我国现实社会条件与环境的观点。当然如前所述,我国目前将行政刑法的大部分内容规定在统一的刑法典中,而作为刑法典通常具有较高的严肃性和稳定性,不易朝令夕改或轻易废止。因此,如果因市场经济的需要,想对刑法典中的行政刑法规范进行修改,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以及同行政法修改的先后顺序上,均显得并不那么容易。所以第一种选择,无论在科学性上还是在操作性上,都具有相当大的难度。

正因为如此,国内也有的学者认为,行政刑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主要理由是:(1)行政刑法调整的是因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而引起的各种社会关系,显然针对的是严重违反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犯罪行为,而非违反传统刑法意义上的司法犯罪行为;(2)行政刑法的法律渊源一般都是行政法律规范;(3)行政刑法所规定的制裁—行政刑罚,也大都是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这与刑法所规定的刑罚是有本质区别的;(4)行政刑法的执法机构是行政机关,而非司法机关。显然,这与我国的现实情况是有差异的。针对这种情况也有学者提出反对意见,并阐述了自己的理由:(1)刑法典、单行刑法中的行政刑法规范具有刑法性质;(2)我国刑事化以后的劳动教养具有刑法性质;(3)行政法律中的刑法规范,尽管在形式上置身于行政法律中,但其实质明显具有刑事法律的性质。[41]

综上所述,行政刑法既有刑法的基本性格也兼有行政法的某些特征,属于行政法与刑法的交叉领域,如果条件成熟,使其尽早独立是最佳的选择。但在我国目前情况下,尤其是基于许多方面的客观因素与现实环境,暂时定位或归属于刑法领域仍是一种比较切合实际的理性选择。因为在我国目前条件下,1997年刚刚修订过刑法,短时间内再作更大动作的调整也是不现实的。当然,这只是基于我国行政刑法现实定位的考虑,并不完全排除上述中将行政刑法归属于行政法或独立法律部门等理论定位的可能性。尤其从未来发展的趋向上看,对行政刑法作出独立定位的可能性还是相当大的。因为如果那样,既可以解决我国现实社会中在行政刑法立法与司法上的诸多矛盾,还可真正将治安管理处罚、劳动教养、保安处分等问题统筹起来考虑,并进行深入系统的研究与协调,最终进行行政刑法的理论建设,可谓一种可行的研究思路。

(三)概念定位

上述我们讨论了行政刑法名称的定位、行政刑法归属的定位和行政刑法概念的定位,可以说这些都为我们进一步分析行政刑法的概念奠定了基础。为了寻找行政刑法含义的源头,准确把握行政刑法的初始理念,在讨论我国行政刑法的概念之前,有必要先介绍一下国外行政刑法概念的缘起。

1.德国行政刑法概念的产生

我们之所以首先介绍德国行政刑法的概念,不仅由于行政刑法缘起于德国,而且还由于德国的行政刑法概念是行政刑法的一种颇具代表性的观点。我们知道,“行政刑法”一词源于德文verwal-tungsstrafrecht。由于德文strafe既可译为刑罚,也可译为处罚、惩罚,因此在字面上将verwal-tungsstrafrecht翻译为“行政刑法”、“行政刑罚法”、“行政罚法”、“行政处罚法”都是可以的,关键是赋予此词的实质内涵是什么。[42]

如前所述,德国早期行政刑法的前身是警察刑法,因此当时行政刑法的概念就是警察刑法的概念。这种意义上的警察刑法显然依据的是行政权,实际上是警察机关维护政府统治的一种施政工具,以最终达到国家的行政目的。然而即便在德国,这种立法形式也并未在学界及社会上达成一致。如1871年的《德国刑法典》还是按照传统的“三分法”,将重罪、轻罪、违警罪规定在同一个刑法典中,并规定对违警罪处以自由刑、罚金及拘役等刑罚。当然这部刑法典出台后,又立即遭到了包括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 list)、卡尔(kahl)等不少学者的强烈批评与反对,同时警察犯与刑事犯区别的争论也进一步加剧。进入20世纪后,鉴于各国行政职权不断扩大的历史背景,刑事犯与警察犯相区别的讨论也逐渐演变成刑事犯与行政犯相区别的讨论。也正是在这种背景下,郭特希密特深入研究了刑事不法与行政不法的区别问题,从司法与行政分离的角度提出了“行政刑法”( verwaltungsstrafrecht)就是关于行政不法及其行政罚的法律规范的观点,并于1902年出版了他的《行政刑法》著作。郭特希密特认为,司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与人的意思领域,为达此目的,其所采取之手段是持续的宣示与法律的规定等。在这些宣示与规定之中,刑法是达到司法目的的强制手段,故人们称这种刑法是“司法刑法”。相对地,行政的目的在于促进国家与社会的福利,其促进手段是行政作为,在行政作为中同样需要有强制力的法规,用以保证行政作为的畅行无阻,此即所谓的“行政刑法”。后来,郭特希密特的这些观点成为行政刑法学界颇具代表性的主要观点,不仅对欧洲大陆国家行政刑法理论影响很大,而且影响到整个世界行政刑法理论的发展。

在郭特希密特的“行政刑法”概念中,表述出的基本词汇是“行政不法”和“行政罚”,与我国“行政刑法”概念中使用的“行政犯罪”和“行政刑罚”不同。显然,这首先是两国间法律文化不同的缘故。正如上述提及的,在德国“行政不法”就是行政犯罪,就应当由行政刑法来调整;而“行政罚”则既包括对构成犯罪的行政违法行为(即行政犯罪)处罚的行政刑罚,也包括一般意义上的秩序罚。这显然与我国法学研究中的“行政不法”与“行政罚”的概念有很大差异。具体来说,我国的“行政不法”只是指一般的行政违法,而“行政罚”也只是指一般的行政处罚。因此,这也是我们在研究“行政刑法”概念时应特别注意的问题。由此可见,在德国的“行政刑法”概念中,其处罚的行政不法行为只是违反行政意思(即行政规章所揭示的意思)而应加处罚的行为,也即违反行政刑法规范的全部。这也正是欧陆国家将《德国继续简化经济刑法的法律》和《德国违反秩序法》视为行政刑法立法的主要缘由所在。

2.日本行政刑法概念的发展

在日本,行政刑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行政刑法就是关于行政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里的行政罚包括刑法典中的刑罚方法和行政制裁方法;狭义上的行政刑法则是指行政法中有关刑罚方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然而,一般所说的行政刑法是指狭义上的行政刑法。如日本学者福田平认为,“行政刑法是国家为达到行政上的目的,课人民以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而于其违反义务时,课以刑罚制裁的行政刑事法规的总称”。[43]另一位日本学者斋藤信治也认为:“为达到行政上的取缔目的的行政刑事法规,被称为行政刑法(惩罚对象是行政犯)。”[44]

显然与德国行政刑法的概念相比,日本行政刑法的概念有所变化和发展。简单来说,日本的行政刑法是作为特别刑法或附属刑法来进行研究的,即从刑事法的角度来研究附属于行政法中的刑事法律规范。这主要是由于日本学者一般认为,根据犯罪与社会伦理关系的密切程度,可以将犯罪区分为刑事犯和行政犯。行政犯不像刑事犯那样与社会伦理具有直接的联系,它是为了维持行政上的秩序,通过科以刑罚制裁强制人们履行一定的行为,在刑罚法规规定为犯罪之后,才开始成为犯罪的。[45]因此,国家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就在行政法中给国民规定种种命令和禁令,为了确保行政法规的实效性,规定违反行政法的刑罚罚则。所以日本学者认为,行政刑法就是规定行政犯及其刑罚的刑法规范,这些刑法规范一般附属规定于行政法律之中。这样日本就同德国、意大利等国一样,行政刑法规定的犯罪类型也就远远超过了刑法典所规定的犯罪类型,最终造成司法机关大量适用行政刑法的局势。

总之,日本行政刑法是一种狭义行政刑法的概念,是指行政法中有关刑罚方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法律体系中,它是一种附属刑法,或称特别刑法,且在诉讼程序上,基本适用刑事诉讼程序;在实体法的规则上,也基本适用日本刑法典的规则。如上所述,日本刑法典第8条规定:“本法总则对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令也适用。但其他法令有特别规定时不在此限。”

3.国际社会对行政刑法概念的关注

实际上对行政刑法的提法,学术界也不是众口一词。就连国际刑法学协会第14次代表大会原定的“行政刑法与刑法的差异”这一报告议题的总题目,报告人法国学者戴尔马斯·马丁(mireilledelmasmarty)在报告总题目中都没有使用,而是将总报告的题目临时修改为《关于行政性制裁的法律制度与刑事性制裁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差异》。[46]这次会议对刑法与行政刑法之间的差异作了深入探讨,认为特定行为是根据刑法惩罚还是根据行政刑法予以制裁,应着重考虑这样几个因素,即“行为所侵害之社会利益的重要性,对该社会利益威胁或损害的严重性,以及犯罪人罪过的种类与程度”。会议认为,刑法和行政刑法之差异主要表现在制裁方法上,适用行政刑法对制裁的种类和严厉程度应作限制,“剥夺和限制个人自由不应该被作为主要制裁和执行措施”,制裁的量“不应该超过刑法所规定的最高量”。会议对行政刑法的概念虽有所涉及,但并未展开讨论,因而在决议中也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会议对刑法与行政刑法的区别和联系,只作了笼统的阐释,故有待进一步作出科学的表述。并特别提醒与会代表,“要加强对行政刑法的研究,对从事这一工作的人要给以鼓励和资助。”[47]当然,行政刑法的概念,因与一国的法律体系和法律文化以及犯罪观念密切相关,故在国际上至今也未能取得一致。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目前世界上具有代表性的行政刑法的概念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欧洲大陆国家倡导的,行政刑法是“行政违法处罚法”的概念;另一种是经日本发展后的行政刑法,即行政刑法是“行政犯罪刑罚法”的概念。这是我们在研究我国行政刑法概念时应特别注意的。

4.我国对行政刑法概念的界定

虽然在国外,尤其是德国和日本,行政刑法的理论与实践已经十分发达,但在我国,行政刑法也许还是一个不被人们熟知和接受的概念。甚至可以说,我国目前涉足行政刑法研究领域的人还不是很多。关于我国行政刑法的概念有如下几种不同的学术观点:

第一,“行政刑法是国家为维护社会秩序,保证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实施而制定的有关行政惩戒的行政法律规范的总称。”[48]

第二,“行政刑法,就是国家为了维护正常的行政管理活动,实现行政管理目的,规定行政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49]

第三,“行政刑法是国家基于社会防卫的目的,以各种处遇措施对违反社会秩序的行为或倾向施以制裁或进行矫治的法律体系。”[50]

第四,“所谓行政刑法就是国家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维护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规定行政犯罪及其刑罚的法律规范和劳动教养法律规范的总和。”[51]

第五,“所谓行政刑法是指国家为了实现维护和分配公共利益的行政目的,将违反行政法规范同时又触犯国家刑律的行为规定为行政犯罪行为,并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52]

第六,“所谓行政刑法,是指国家为维护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对严重行政违法行为(即犯罪行为)及其法律责任(即行政刑罚)作出规定的行政法律规范的总称。”[53]

上述第一种和第六种观点显然与德国的行政刑法概念基本类似,也即将行政刑法纳入行政法律规范的范围。第二种观点显然与日本的行政刑法概念比较接近,但日本的行政犯罪一般规定在行政法律的罚则中,而我国的行政犯罪则在刑法典、单行刑法以及行政法律中均有规定。第三种观点吸收了社会防卫的思想,认为社会防卫的精义在于以保障人权为中心、以复归社会为主旨,并从改善个体入手,因此行政刑法应摒弃犯罪与刑罚的观念,以违反秩序和处遇措施取而代之,最终形成一个针对不同社会危害行为的行政违法法、行政刑法、刑事刑法的社会防卫一体化体系。第四种观点是基于我国现行立法体制的考虑,将劳动教养纳入其中,进一步扩展了第二种行政刑法的范围与内容。第五种观点是在行政刑法定义中紧紧抓住了行政犯罪的“双违性”特征,并依次强调了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的法律规范内容。

上述观点均有其合理的成分与逻辑关系,尤其是它们共同揭示了行政刑法就是国家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维护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等内容,显然是为了和司法刑法(即传统刑法)相区分。然而我们认为,也正是因为这一点,它才难以同行政法相区分:难道行政法就不是为了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目的和维护正常的国家行政管理秩序了吗?因此这一点虽然可以同司法刑法相区别,但其并非是行政刑法最本质的特征。更何况“行政目的”和“司法目的”这些词都是异常抽象的,并不能准确揭示行政刑法的确切含义,核心的问题还在于行政犯罪、行政刑法责任及其相互关系法律规范的规定。故我们认为对行政刑法是否可以这样界定:它是规定什么是行政犯罪以及具体的行政犯罪罪征和犯罪构成,最终依据什么样的罪责关系确定行为人应承担何种行政刑法责任的特殊法律规范的总和。我们认为,这一定义揭示了行政刑法的本质内涵。从静态方面看,它准确界定了行政刑法的研究对象和范围是行政犯罪及其罪责关系;从动态方面看,它确定了行政刑法不仅分别研究行政犯罪同行政法律规范与刑事法律规范各自的关系,尤其着重研究相互之间的衔接、协调和互动关系(包括立法关系和司法关系)。这显然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规范模式,也是一种比较理性的行政刑法概念表述,试图充分体现刑法中罪刑法定、罪责相适应等项基本原则的重要理念。为了进一步深刻认识和理解行政刑法的内涵与本质,我们认为也有必要准确把握行政刑法的如下特征:

一是行政刑法是专门研究行政犯罪的。包括什么是行政犯罪、具体的行政犯罪罪征或犯罪构成以及如何界定上述概念的范围。这正是行政刑法的首要内容所在,也充分体现了行政刑法实现国家行政管理和维护正常的国家行政管理秩序的最终目的。

二是行政刑法必须研究行政犯罪和行政刑法责任的相互关系。包括立法关系和司法关系,以及行政刑法应选择什么样的罪责关系,如是“罪刑法定”或“罪责法定”还是“类推”,是什么样的“罪刑法定”或“罪责法定”,具体讲是绝对“罪刑法定”或“罪责法定”,还是相对“罪刑法定”或“罪责法定”等。

三是行政刑法必须研究和建立自己的法律规范。包括研究行政法和刑法的双重法律规范,以及建立以行政法律规范与刑法法律规范为核心的双重法律规范相互衔接、协调和互动的独特或特殊的法律规范,以实现行政刑法的特殊职能与任务。

把握上述行政刑法的特征,对于我们深刻认识和理解行政刑法的定义,显然是十分有益和必要的。

 

【注释】

[1]参见林山田:《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台北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114页。

[2]张明楷:《行政刑法辨析》,载《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3期,第98页。

[3]卢建平:《论行政刑法的性质》,载《改革开放与刑法发展》,中国检察出版社1993年版,第113页。

[4]前引[3]。

[5][日]福田平:《行政刑法》(新版),有斐阁1978年版,第4243页。转引自张明楷:《刑法的基础观念》,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308页。

[6]参见黄河:《行政刑法比较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26页。

[7]参见《云五社会科学大辞典》(第七册),“行政学”,台湾商务印书馆1973年版,第265页。

[8]前引[2],第99页。

[9]参见前引[2],第99页。

[10]其实,“法系”一语在西方法学家的使用中也相当混乱。以英文为例,legal family, legal group, legal genealogy和legal system等均指“法系”,但使用最多的是legal system。但这个词本身又是多义词,包括法系、法律制度、法律体系和法制等几种意义。故西方有的学者为避免这种用语上的歧义与困难,甚至用legal tradition(法律传统)一词来代替“法系”。

[11]参见甘雨沛:《比较刑法学大全》(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34页。

[12]前引[11],第740页。

[13]据考证,在罗马时期,参与制定《十二铜表法》的10名委员会成员中,许多人被派遣去希腊取制法之“经”,同时对最古老埃及的法律制度和立法技术亦作了大量的有益借鉴。甚至在日耳曼入侵罗马时,又将所谓的“蛮法”带入罗马,最终导致日耳曼法与罗马法的融合,进一步壮大和发展了罗马法,使其终于成为具有世界影响的“大陆法系”。

[14]参见沈宗灵:《比较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36页。

[15]主要是指“二战”后的日本,可以说此时的日本同时受到传统的(或称呆板的)大陆法系和现实的(或称灵活的)英美法系的双重影响。

[16]即将刑法规范附属规定于行政法律之中。

[17]应当说,这也是一个国家法律传统文化的一部分。

[18]严格讲,法律体系的核心是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但法律体系的基本组成是法律部门。尤其是我国目前法学界所讲的法律体系主要源自于前苏联,而前苏联的法律体系理念则主要是对法律体系组成—法律部门的表述。故这里,为保持同我国一般意义上法律体系的一致性,采用的是我国法律体系含义上的泛指(以下相同)。

[19]《学说汇纂》1-2.1.1;《法学阶梯》1.1.4。

[20]前引[14],第125-126页。

[21]需要说明的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是公法还是私法争论甚大。

[22]“行政国家”的主要标志是,在司法体系中设立行政法院,由行政法院直接受理行政案件。

[23]即将“法治国家”时期划归司法管辖的那部分轻微违法行为退还给行政当局处理。

[24]“双本位”是指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双重本位。

[25]前引[1],第125页。

[26]匡科:《行政刑法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46页。

[27]前引[4],第59页。

[28]前引[5]福田平书,第74页。

[29]这一点,无论从德国19世纪警察刑法典的盛行历史看,还是从我国解放前后有关违警律、违警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看,均与行政国家有关。

[30]前引[26],第447页。

[31]余欣喜:《设立公务刑法学构想》,载《河北法学》1992年第3期,第15页。

[32]张明楷主编:《行政刑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22-278页。

[33]后来奥地利又于1950年再次修改并公布了《行政刑法典》。

[34]这里的“刑事化”是指传统意义上的司法刑事化,即“自然犯罪”的那一部分。

[35]如对通奸、堕胎、偷越国(边)境、破坏测量标志、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根据其社会危害性大小和可罚性程度,通过质与量的判断,在社会性评价与法律规范中重新调整与归属。

[36]这里的“犯罪化”并非全指传统意义上的“司法犯罪”,也包括行政犯罪(或法定犯罪)一般意义上的犯罪。

[37]如计算机犯罪、改变人的性别及克隆人的犯罪,包括犯罪学意义上的偏离行为等。

[38]前引[5]。

[39]前引[2]。

[40]前引[2]。

[41]前引[6],第65页。

[42]前引[6],第22页。

[43]前引[5]福田平书,第74页。

[44][日]斋藤信治:《刑法总论》,有斐阁1993年版,第1页。

[45]前引[6],第25页。

[46]参见前引[3],第114页。

[47]朝正:《国际刑法学协会第14届代表大会综述》,载《中国法学》1990年第1期,第111页。

[48]前引[3]。

[49]前引[2],第95-96页。

[50]前引[26],第455页。

行政刑法论文例10

长期以来,关于行政刑法的属性,可以说是众说纷纭,观点各异。但归纳起来,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行政法说,一种是刑事法说。这不仅关系到行政刑法归属的定位,而且关系到行政刑法概念的界定,甚至关系到行政刑法的未来与发展。故本文专门讨论行政刑法属性的论争与定位。

一、争论百年的古老话题:行政法说与刑事法说

自1902年德国学者郭特希密特(j. goldschmidt)出版了人类历史上第一部《行政刑法》专著以来,中外理论界关于行政刑法的性质之争已经100多年,其争论的焦点主要在于行政刑法究竟属于行政法还是属于刑法。我们认为,这实质上是一场法律性质之争,即行政刑法究竟属于行政法域还是属于刑事法域,抑或兼顾两者的独立说。

(一)行政法说

该学说认为,行政刑法应当归属于行政法。最早提出行政法说的是德国学者郭特希密特,他认为,称行政刑法是根据其外形观察所得,从本质上来看,行政刑法属于行政法的领域。[1]显然,这里的“外形”是指行政处罚性(罚金或罚款)与刑事处罚性(罚金或没收财产)的共同形式而言的;这里的“本质”是指行政法与行政刑法对“行政目的”的共同追求而言的。郭氏理论的出发点正在于,司法与行政是根本对立的(源自于“三权分立”理论),二者应该具有不同的目的、领域和追求。我们知道,法的目的在于保护人的意志支配范围,其手段是法规;行政的目的在于增进公共福利,其手段是行政活动。违反司法的行为是刑事犯,而违反行政的行为就是行政犯。刑事犯既包含形式要素(违法性)又包含实质要素(法益侵害),而行政犯只包括形式要素(行政及其法规违反)。[2]因此两者存在本质的区别,即刑事犯与行政犯有“质的差异”。而在质的区分过程中,行政刑法与行政法所追求的目的又是一致的,即都最终维护的是行政秩序,故得出行政刑法本质上属于行政法的最终结论。郭氏上述观点问世之后,一时间对欧陆国家影响很大,许多国家的学者,如奥地利、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等国纷纷接受该种观点,并在立法上进行效仿。

在我国,也有人主张行政刑法归属行政法的观点。如有学者认为,“行政刑法属于行政法范畴”,[3]其理由是:第一,行政刑法调整的是国家行政管理活动过程中,因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而引起的各种社会关系,它针对的主要是那些较为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即行政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而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第二,行政刑法的法律渊源一般都是行政法规范,或分散在行政法律体系的各个分支部门,或集中体现为“行政刑法典”;第三,行政刑法所规定的制裁(也即所谓的行政刑罚)是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行政处罚与行政处分,这与刑法所规定的刑罚是有本质区别的;第四,行政刑法的执法机构,为行政机关而非司法机关,且其宗旨是为国家行政权力的行使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保障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的职能和目标。[4]

(二)刑事法说

该学说认为,行政刑法应当归属于刑事法,其理论观点主要由日本和中国的一些学者所倡导。如日本学者福田平认为:“行政刑法与固有刑法的指导原理相同。由于固有刑法的诸原则大多在行政刑法中是妥当的,故行政刑法并非只是与固有刑法的形式相同,而是形成统一的刑法的一个部门。当然,不可否认,在行政刑法中,固有刑法的一般原则被修正以适应行政刑法的特殊性,但这种特殊性并不否定作为其基本性格的刑法性格。因此,应认为行政刑法是作为刑法的特殊部门属于刑法。而且,基于这样的理解,能够对有关国家刑罚权的法律体系作统一的理解。”[5]还有的日本学者把行政刑法作为特别刑法或附属刑法来进行研究,他们是从刑事法的角度来研究附属于行政法中的刑事法律规范的。如有日本学者认为,行政刑法就是规定行政犯及其刑罚的刑法规范,这些规范一般附属于行政法律之中。[6]

受日本的影响,我国台湾地区的一些学者也持相同或近似的观点。如林纪东认为,行政刑法是指在行政法规中所附加规定的有关犯罪与刑罚的刑事规范的总称。[7]大陆学者较日本学者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行政刑法的刑事法性质的理解更宽泛,认为行政刑法不仅包括附属于行政法律法规中的刑事条款及刑事法律规范,而且也包括刑法典和单行刑法中有关行政犯罪方面定罪确责的规定。如有学者认为,“我国的行政刑法应属于刑法的范畴”。[8]理由是:第一,从形式上说,刑法有广狭两义。广义刑法是指一切规定犯罪与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除刑法典外还包括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等。狭义刑法只是系统规定犯罪与刑事责任的法律,即只是指刑法典。我国的行政刑法规范是分散在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之中的,这些显然属广义刑法的范畴。第二,从程序上讲,行政刑法适用的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而非行政诉讼程序。第三,从实质上说,行政刑法受刑法原理的支配而非行政法原理的支配。[9]

二、长期争论的原因分析:法律文化、法律体系和国家类型等的不同

争论的原因虽然是多方面的,也是极其复杂的,甚至也与各自的主张及观点依据有关。但我们认为,这同时也与一个国家的法律文化背景、法律体系构架及国家类型的发展与定位等不同有着相当的密切联系。

(一)法律文化的背景不同

所谓法律文化泛指一定地区、国家或民族的全部法律活动的产物与结晶,既包含法律意识也包含法律制度和法律实践,它是法的制定、实施、教育和法学研究活动中长期积累的经验、知识与智慧,是人们从事各种法律活动的行为模式、传统与习惯。在这种意义上使用的法律文化,可以说与法律传统或法系的概念也是相一致的。

因此,一提到法律文化,首先想到的必然是世界范围内的法系(legal system)[10]文化渊源问题。一般认为,法系是指具有某种共性或共同传统的一些国家或地区法律的总称。由于这种共性或共同传统并不是统一的,故形成了不同的法系。在世界范围内,著名的法系有大陆法系(continental family)和英美法系(anglo-american law system)。当然也有的学者将世界范围内的法律划分为5大法系,即英吉利法系(也称英美法系)、罗马法系(即大陆法系)、中华法系、日耳曼法系和斯拉夫法系。日本学者穗积陈重甚至将世界范围内的法律划分为7大法系,即中华法系、印度法系、罗马法系、英吉利法系、伊斯兰法系、日耳曼法系和斯拉夫法系。这里,显然还将中华法系列于首位。法系划分最多的是美国学者魏格蒙罗(wigmoro),他在《世界法系便览》(pancercemce of the world's legal systems)一书中将世界范围内的法律划分为16个法系。[11]

欧陆国家关于“行政刑法”代表性的观点,显然源自于大陆法系的法律文化背景。我们知道,大陆法系又称民法法系(civil law family)或罗马法系(romano family),它是由罗马法发展而来的。故有人认为,“离开罗马法就无以谈大陆法系”。[12]当时的罗马政权是以强大的民族力量为支柱的,罗马民族是居住在亚平宁半岛中部拉丁姆地区的拉丁族。就历史而言,罗马民族虽然属不上最古老、最悠久,但也应当说是相当古老和悠久。作为共同语言的拉丁语是拉丁文化的传播工具,也是培养拉丁文化(包括法律文化)的肥沃土壤。这一文化传统在形成过程中,显然吸取了古希腊的哲学理论和亚非最古老的优秀文化传统,甚至包括法律文化的传统在内。[13]由于这种兼收并蓄的做法与功效,使得作为大陆法系结构核心的罗马法,拥有其他任何法系所不及的实体结构的优势,也即罗马法本身是以成文法为主,如《十二铜表法》、《查士丁尼民法大全》和《教会法大全》等;那些不同民族、不同地区的具有法的约束力的经验、习惯、道义规范等不成文法,只是成文法的补充,起着缓冲或者配合的辅作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相比,两者在立法技术上明显存在如下差异:一是前者“接受”的是罗马法的产物,后者则是在长期历史中逐步发展的结果;二是前者表现为法典化,后者则是以普通法或判例法为基础;三是前者不将司法判决作为法律渊源(仅看成是对法律的解释),后者将司法先例(judicial precedent)作为法律的主要渊源;四是前者是从一般规则到个别判决而确立一般法律原则,而后者则围绕个别问题的判决建立司法原则;五是前者认为法律不仅在于诉讼,主要还在于法律的一般功能,后者认为法院或法官才是司法工作中的主导;六是前者认为英美法系中的衡平法只是适用于任何法律问题的一个解释原则,而不是一种特别的法律,而后者主张普通法与衡平法的二元论;七是前者在实体和程序中都划分私法和公法(行政法等),私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公法调整的是所有类型和主体的公权力(public author-ity)的法律关系,后者则拒绝这种划分,坚信(至少在理论上)所有的人在法律面前完全平等的原则;八是前者认为法律较抽象或一般化的方法有助于法律哲学的发展,而后者对法律的实用主义和经验主义方法的选择具有相反的结果。[14]为什么在欧陆国家将行政刑法视为行政法的界域呢?除上述分析的这些国家的法律文化传统侧重的是公法外,也许还有其法律文化传统上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在这些国家还有一个“三权绝对分立”的法律文化观念。也就是说,刑罚权只能由立法机关(民意机关)来规定,而由司法机关来执行,行政权中不能包含刑罚权。与此相对应的是,行政处罚权是行政机关份内的事,司法权也不得干涉它。故从这种司法权与行政权的严格划分角度讲,将行政违法行为纳入行政法也有保障人权的考虑,这样被行政刑法处罚的人就没有刑事污点。显然,行政刑法划归行政法的主张从渊源上看,与欧陆国家的历史和法律文化传统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日本学者关于“行政刑法”代表性的观点,显然也是源自于日本“二战”后的法律文化背景。我们知道,日本在法源和地缘上属大陆法系,但在“二战”后,日本的法律制度又在较大程度上受到英美法系(主要是美国)的影响,尤其是日本在“二战”后完全接受了英美法系的“法治原则”和“人权主义”理念。如果说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相互融合趋势的话,那么日本就是这种融合最具典型性的代表,这在行政刑法方面表现得尤为充分。我们知道,早期的日本大都以移植德国法律为主,明治维新时期的日本警察就有制定规则与违警处罚权,故日本在法律文化上,与德国一样是一个典型的“警察国家”形象。二战后,随着美国对日本的占领,英美法系的“法治国家”观念逐渐渗入,日本对公民的制裁也就最终走上了必然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的道路。这一点显然与欧陆国家行政刑法由专门的“经济刑法”及专门的“行政法院”管辖,并由行政处罚权一次完成,从而分立于司法处罚权之外的情况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很显然,日本是把行政刑法作为特别刑法来研究的,这种从一定刑事法角度切入的理念,既不同于欧陆国家的将行政刑法归属行政法范围的做法,也不同于我国将行政刑法完全归属于刑法的做法。主要原因是,日本学者大都认为,依据犯罪与社会伦理的密切度可将其区分为刑事犯和行政犯。后者不如前者那样与社会伦理有着直接的联系,它实际上只是为了维护行政上的秩序,通过法律的硬性规定强制人们履行一定行为,在行政法的附属刑法规范中规定为犯罪后才开始成为犯罪的。如上所述,日本刑法第8条就特别规定:“本法总则也适用于其他法令中规定刑罚者,但其法令有特别规定的不在此限。”同样规定在诉讼程序上也完全适用日本的刑事诉讼法。由此可见,日本行政刑法的归属完全是由“二战”后形成的日本自身独特的法律文化背景所决定的。

我国学者关于“行政刑法”的代表性观点,也当然源自于我国特定的法律文化背景。有人说我国属大陆法系,也有人说我国法律自成体系,即中华法系。无论如何,中国拥有四五千年悠久的文明发展史,包括古老、完备的法律文化与传统,这些均是无可争辩的事实。甚至我国的法律文化还广泛影响到周边国家,如东至日本、韩国,南至东南亚地区等许多国家,均可寻找到中华法系及其法源的历史传统与影子。当然,我国古代法律制度的最大特点是“民刑不分,诸法合体”,甚至明显存在着“以刑为主”的法律观。如果把大陆法系视为典型的具有民法传统的法律文化,那么中华法系完全可以说是一个典型的具有刑法传统的法律文化。在这一点上,正好与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文化传统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如此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在德国、法国等欧陆国家将行政刑法完全归入行政法的范围,而在中国将行政刑法归入刑法的范围,甚至在日本[15]行政刑法集中表现为附属刑法[16]了。

综上所述,法律文化背景的不同,决定了对行政刑法的理解、观念与主张必然不同。德国等欧陆国家不仅受到大陆法系传统法律文化与观念的影响,而且如今的行政刑法也或多或少残存着警察国家[17]的余味与根源。而日本,可以说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结合物或称融合物的最具典型性的代表,不仅受到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与警察国家法律文化传统的影响(关于这一点甚至从行政刑法的“附属性”上也完全可以看出其根植于行政法的影子),并且由于受英美法系“法治”观念的影响,最终裁决权或终局权仍牢牢掌握在司法机关手中。可以说,这也是日本行政刑法不同于欧陆国家行政刑法的一个突出特点。就中国目前而言,可以说在行政刑法理论上是自成体系,既不同于欧陆国家也不同于日本,而是完全归于整个刑法的机制与体系,这当然也是由我国传统的“以刑为主”的法律观念与文化所决定的。

(二)法律体系的架构不同

法律体系又称法的体系,泛指一个国家在一定历史阶段,以现行或即将制定的法律规范为基础,以宪法为主体,并由不同法律部门组成的内容和谐一致、形式完整统一的法律有机整体。[18]通常法律体系是一个国家国内法构成的有机整体,并不包括完整意义上的国际法。也就是说,法律体系是一国现行法律部门和即将制定的法律部门所构成的统一体,是对法律部门及法律规范进行的有机组合和分类。其中的法律部门通常包括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经济法、商法、婚姻法、劳动法、诉讼法(包括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等,有的国家(如德国等欧陆国家)还有经济刑法或行政刑法。由此可见,法律部门是构成法律体系的基本单位,是调整同一类别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当然,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及其法律部门的划分并不是固定的或一成不变的,随着新的社会关系的产生和发展,以及调整这种社会关系的新的法律规范的不断调整、划分和制定,也就必然会出现新的法律部门,从而改变原有的法律体系。

“行政刑法”欧陆国家代表性的观点,显然是建立在大陆法系的法律体系基础之上的。大陆法系在法律分类问题上有一个基本特征,那就是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这一划分来源久远,最早源自于古罗马法,包括查士丁尼的《法学阶梯》一开始就作了这样的划分。正像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认为的那样:“公法是关于罗马国家的法律,私法是关于个人利益的法律。”[19]划分公法与私法的标准有这样几种学说:一是权力说,主张划分标准在于法律关系的主体(至少有一方)是否代表国家和某种公共权,否则这种法律关系就是私法;二是服从说,主张划分标准在于法律关系上的差别,如果双方关系对等就是私法,如果上下服从就是公法;三是强行法说,认为公法是强行法,私法是任意法;四是利益说,主张维护公共利益的法律属公法,维护私人利益的法律属私法;五是折衷说或混合说,主张上述标准应互相结合,尤其是权力说和服从说的互相结合,认为“公法实际上是调整公共机构和被治者,即以国家为一方并以个人为另一方的法律,但并非公共机构和个人间一切法律关系都包括在内。事实上,并非所有这些关系都由公法调整,它仅调整公共机构在行使其命令权时的那些关系。”[20]据此,像德国和法国等欧陆国家,公法体系主要包括宪法、行政法、刑法、司法组织法和诉讼法(包括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等,[21]私法体系主要包括民法、商法、劳动法和经济法等。当然进入20世纪后,公法和私法之分的传统做法日趋动摇,并开始转变为互相渗透的局面,具体表现为公法的私法化和私法的公法化。包括公法对商法、经济法的渗透,以及对市场行为的干预等。实际上,上述公法体系与私法体系及法律部门的划分只是一种一般意义上的划分,许多国家(如德国)在法律体系的划分上越来越细,也日趋变化。如20世纪50年代,德国先后完成了《经济刑法》和《违反秩序法》的立法,从而使行政刑法实现了法典化;邻国如奥地利、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等,也先后公布了《行政刑法典》。这些法典,显然既不完全相同于传统意义上的行政法,也不完全相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刑法,而是两者的一种结合物或折衷物。固然在法学理论上,许多德国学者坚持认为,行政刑法乃属于行政法的范围,但单独的立法必然使其寻找到了独立存在的自身价值。这实际上也是对传统法律体系的一种挑战或改变。所以从这一点来看,也可以说欧陆国家的“行政刑法”是建立在大陆法系现实法律体系基础上的一种产物或新生物。

日本学者关于“行政刑法”代表性的观点,也显然是建立在“二战”后日本自身的法律体系基础上的。与德国等欧陆国家相比,日本“二战”后的法律体系随着法律理念的改变也发生了较大的变化。突出特征表现在:“二战”前日本同德国一样,也是一个典型的“行政国家”;[22]“二战”后,日本于1946年颁布的新宪法中将行政法院撤销,一切案件均由普通法院受理并审判。由此可见,此时日本的普通法院司法权具有极其优越的地位,故学界一致认为,此后的日本已成为典型的“司法国家”,且法律制度也逐渐由大陆法系向英美法系靠近。当然,“二战”后日本的法律并没有完全转变为英美法系,尤其是没有完全实行“判例法”制度,更多的是在法治原则、司法体系及法律理念上的改变。因此“二战”后的日本,既没有像美国等普通法系国家那样不设立独立的“行政刑法”,也没有像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那样设立独立的“行政刑法”,而是走的一种中间道路,即在立法实践中将“行政刑法”以“附属刑法规范”的形式出现。可以说,这也正是“二战”后的日本在建立“行政刑法规范”中的独到之处。

关于“行政刑法”,我国学界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也当然是建立在我国自身法律体系基础之上的。我国法律体系既不同于欧陆国家的法律体系传统(如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也不完全趋同于日本“二战”后的法律体系。尤其在行政刑法设置上,明显不同于德国等欧陆国家的行政法范围归置,甚至也不完全相同于日本作为附属刑法规范的定位。我国法律体系中不划分公法和私法,法律部门主要由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和诉讼法(包括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等组成。从现实法律规定来看,在我国行政刑法基本属于刑法的范围,且从现实立法情况看,行政刑法的渊源可来自于刑法典、单行刑法及附属刑法等。这本身也是由我国现实法律体系的划分与特点所决定的。

(三)国家类型的选择不同

国家类型从不同角度可作出不同的分类。从国家的阶级性上,可将国家类型划分为奴隶制国家、封建制国家、资本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从国家的法律层面上,可将国家类型划分为行政国、法治国和福利国(或文化国)等。这里我们所讲的国家,当然是指的法律层面意义上的国家,即行政国、法治国和福利国(或文化国)。

应当说,国家类型也是一个动态渐变和不断发展的过程。在国家类型史上,近现代国家的初级形态大都是行政国家。也可以说,这也是人类社会处于封建主义集权时期或资本主义萌芽时期的主要国家形态。如18世纪德国的警察国家时期、日本明治维新的行政国家时期等,均是此种国家形态的典型代表。其主要特点是:1.崇尚行政权力的高度集中;2.立法权和司法权附属于行政权;3.必要时行政权可以无限膨胀;4.国家为实现其统治利益往往不顾国民利益与权利;5.具体表现形式是通过官署或警察权力推行其行政行为。在这种条件下,通常法律更多体现的是“国家本位”,甚至国家至上、行政第一,个人的权利被蔑视,公民只有服从的义务等特征。此种情况下,行政刑法也大都以“警察刑法”的面目出现,且是推行其行政政策的主要工具。在这一点上,德国、日本等国都十分鲜明地对此予以了强有力的证实。

随着社会资本积累的逐步完成,尤其是在资本主义上升时期,由于受“三权分立”、“在民”等思想的影响,“法治国”的理念与形态逐渐形成。加之“罪刑法定”的确立,国家非依现行法律规定,不得对公民进行处罚和制裁。其主要特点是:1.严格依法办事;2.国家不得随意介入私人领域;3一切法律必须以保障公民的权利为中心。在这种条件下,通常法律更多体现的是“权利本位”,甚至人权优先、法治第一,国家权力在某种情况下让位于公民权利等特征。此种情况下,行政刑法是附属在“罪刑法定”的刑法理念之中的,立法者在“轻罪”、“违警罪”的名目下把一部分“行政国”时期由国家行政机关处理的案件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这在“二战”后的德国、日本等国家表现得尤为明显。

随着社会的逐渐发达,人类将逐步进入“福利国”时期。一方面国家要用行政手段去干预或推动社会福利,另一方面这种行政干预又受着“法治国”人权保障观的制约。其主要特点是:i.在行政与司法的关系上出现了逆转的趋势;[23]2.行政权扩大的情况有所回归;3.与之相伴随的是出现了非犯罪化的趋势。在这种条件下,通常法律更多坚持的是“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并重”的原则,甚至社会本位或“双本位”[24]等特征。此种情况下,也极易出现由原来的“犯罪化”向“非犯罪化”嬗变的趋向。这种变化轨迹在行政刑法的发源地—德国表现的尤为明显: 1871年德国刑法把原在“警察刑法”中的违警行为纳入其中,1975年的联邦德国新刑法又排除了违警罪的规定,将其退还给了由行政机关执行的“秩序违反法”。[25]现在看来,“福利国家’,类型的到来十分有利于行政刑法的发展,它不仅使行政刑法理论研究与行政刑法立法实践更趋成熟,也在极大程度上进一步推动了行政刑法的早日独立。

三、行政刑法的现实定位:名称定位、归属定位与概念定位

(一)名称定位

虽然“行政刑法”在理论上已被惯用,但纵观立法史,以不同法律名称出现的行政刑法立法例也非常多见。如19世纪后半叶德国的《警察刑法典》,20世纪初德国的《帝国租税条例》,20世纪中叶联邦德国的《经济刑法典》和《秩序违反法》,1925年奥地利的《行政刑法典》,1950年捷克斯洛克的《行政刑法典》和《行政处罚程序》,1955年匈牙利的《行政刑法典》,还有日本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违警罪即决条例》和《警察犯处罚令》,以及日本“二战”后的《轻犯罪法》,甚至1984年苏联的《行政违法行为法典》等。这里我们从理论上将行政刑法的立法形式归纳为五种学说:

一是秩序违反法说。也有人称其为行政违法行为法说、行政刑罚法说,或行政处罚法说、行政惩戒法说等。甚至有人将行政违法行为法与行政刑罚法相分离,视为两种学说。[26]我们认为,两者应当是同一的,因为行政违法行为必然要受到行政刑罚的制裁,反过来受到行政刑罚制裁的行为也必然是行政违法行为,两者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没有必要再视为两种学说。另外,秩序违反法当然是行政秩序违反法。包括1974年联邦德国重新修订的《秩序违反法》和1984年苏联制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法典》,均动用了罚款、警告、行政拘留、没收、劳动改造等强制性措施。有国内学者指出,行政刑法宜改为“行政惩戒法”。[27]日本学者也指出,“行政刑法是国家为达到行政上的目的,课人民以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而于其违反义务时,课以刑罚制裁的行政刑事法规的总称”。[28]

二是警察刑法说。或称违警罚法说、治安管理处罚说、小刑法说等。这既是德国早期行政刑法的观念,也是行政国家类型下行政刑法的一个小小缩影。[29]19世纪德国的《警察刑法典》是专门处理警察犯的行政刑法立法,实际上针对的是一些扰乱社会治安的虞犯行为,很显然其是当时德国“行政国家”或“警察国家”及行政权扩张的最集中体现。我国自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和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开始制定了一些违警处罚条例,包括抗日战争一些边区的违警处罚条例与办法,均规定了拘留、罚金、训诫、没收、停业等处罚措施。特别是1957年10月22日第1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后经1983年、1986年和1994年的三次修改,至今仍在使用,其中主要规定了拘留、罚金等处罚措施。以及1957年8月3日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后经1979年、1980年、1982年三次补充与修订,至今也在使用,其中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长达3年,最长可达4年,基本上类似于国外具有“人身危险性”的保安刑。应当说,这些立法例均留有行政国家的痕迹与余味。例如,我国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大多规定的是一些没有造成社会实际危害,但却具有造成危害可能性或危险性的行为。故在实际生活中,有人称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是“小刑法”。

三是轻犯罪法说。或称轻罪法说、简易治罪法说。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由于受英美法系“法治”理念的影响,将1884年制定的《违警罪即决条例》和1907年制定的《警察犯处罚令》视为违宪,故于1949年另行制定了《轻犯罪法》。据此,警察对轻罪只有取缔权和告发权,不再有处罚权,而处罚权完全归属法院。香港的《简易程序治罪条例》也属此类,兼顾行政、司法于一体的特色。追其理念上的渊源,显然也是英美法系“司法至上”传统的最集中体现,进而结合香港法本土化、成文化的氛围,最终形成了别具特色的《简易程序治罪条例》。有人认为,这种意义上的行政刑法,既保持了司法的统一性,又兼顾了行政警察机关的警治权,值得借鉴。[30]

四是公务刑法说。或称公务员惩戒法说、公务行政刑法说。20世纪20年代,芬兰在世界范围内率先制定了《公务刑法》,并几经修改于1990年重新公布。该法根据公职人员所处地位及掌握的权力,着重对公职人员受贿、泄密、等犯罪统一作了规定。可以说,这是人类史上公务刑法的第一个立法例。该学说认为,公务刑法是指关于国家公务人员犯罪和刑罚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具体是指关于什么是国家公职人员的渎职犯罪以及如何适用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具有专门性、依存性和散在性的特点。而公务刑法学是以公务刑法为研究对象的科学。具体内容包括:(1)古今中外职务犯罪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经验借鉴;(2)公务刑法学孕育和诞生的历史条件;(3)公务刑法学的体系结构;(4)公务刑法学与相关学科间的关系;(5)职务犯罪产生的原因及其发生发展的规律;(6)职务犯罪与刑罚的一般理论;(7)各种具体职务犯罪的构成特征及刑罚运用;(8)职务犯罪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对策。[31]与公务刑法说相对应,有的学者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列为行政刑法的重要内容,并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行政犯罪划分为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和特殊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前者又具体划分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和国家工作人员的侵权犯罪,后者具体划分为司法工作人员的行政犯罪和邮电工作人员的行政犯罪。[32]

五是行政刑法说。或称行政化刑法和行政性刑法结合说或交叉说。自20世纪初德国学者郭特希密特提出“行政刑法”( verwaltungsstratrecht)的概念并于1902年出版了《行政刑法》后,就名称上而言,先是奥地利于1925年制定了《行政刑法典》,[33]后来捷克斯洛伐克和匈牙利也分别于1950年和1955年制定了自己的《行政刑法典》。日本虽然没有制定独立的行政刑法典,其行政刑法规范大都以附属刑法的形式散在于行政法之中,但与德国等欧陆国家一样,日本的行政刑法理论十分发达,如上所述仅早期的行政刑法著作就有9个版本之多。我国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不仅有人发表文章开展行政刑法的研究,且出版了行政刑法的一些著作,主要有张明楷教授1990年出版的《行政刑法概论》和黄河博士2001年出版的《行政刑法比较研究》等。显然,我国学者在理论上已经基本承认行政刑法的称谓,并努力使之与我国的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相联系。当然也有的学者指出,行政刑法是“行政化刑法”和“行政性刑法”的交叉结合,并进一步认为,行政化刑法与“非刑事化”[34]趋势相适应,将传统刑法中一些已无多大社会危害性的行为,[35]或归入道德评价范畴,或纳入行政刑法领域。并将刑法中原有的与这些行为相对应的措施,如保安处分、缓刑、保护观察等,也并入行政刑法领域。不仅使其行为非刑事化,也使其惩处行政化。而行政性刑法是与“犯罪化”[36]趋势相适应,对行政领域的一些非犯罪行为及新出现的社会危害行为,[37]从社会防卫的目的出发,或将其直接司法犯罪化—提升到传统刑法典中,或先将其行政犯罪化—归并入行政刑法中。如同“非刑事化”和“犯罪化”趋势的双向性一样,刑法、行政刑法和行政法之间实际上是一个交叉的互动关系。

就上述五种行政刑法的名称而言,虽然均有其合理性,各自产生于一定的国家、民族、法律文化背景,甚至有的名称(如警察刑法、经济刑法、公务刑法等)是针对行政刑法定的研究范围而拟定的,似乎无可责之处。但是,鉴于“行政刑法”的影响性、普及性、高度概括性、周延性和普遍认同感,加之其与“司法刑法”的对应性,起码在理论上,称其“行政刑法”为好。

(二)归属定位

可以说就目前而言,行政刑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尚未有明确的定位,它只不过是一种理论上的概念。但也不可否认,在我国的各个法律部门中已确实存在行政刑法规范的内容。如刑法典中有关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犯罪规定,单行刑法中有关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犯罪规定以及其他行政法律法规中有关刑事条款的规定和较重一些的行政罚规定等;还有一些单行行政刑法内容的法律法规,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显然,这些行政刑法规范,就其内容而言是一致的或同一的,但就其形式而言又是混杂的或各异的,甚至根本就不归属一个法律部门管辖。因此,讨论我国行政刑法的现实定位,就显得异常困难,也正因为如此,更显得非常的必要。

前述已经提到,影响行政刑法的归属与定位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也是极其复杂的。更何况,一个国家行政刑法的归属与定位必然与其本国的法律文化传统,现实客观情况相适应。就拿我国来说,一方面,我国没有行政权与司法权绝对分离的传统,相反倒是有行政权与司法权合二为一的历史。另一方面,我国尚未完全经历过类似西方的那种“法治国家”的过程,从公民角度讲通常没有更多的法律意识和权利观念,从国家角度讲表现出国家利益重于或大于公民利益。还有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值得注意,这就是我们国家行政刑法在具体立法上走向了两个极端,极端之一是在刑法典中规定了大量的同司法刑法相同的行政刑法处罚内容(包括人身罚、财产罚甚至生命罚),极端之二是行政法中也规定了一些不需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的行政刑法处罚内容(包括大量的人身罚和财产罚)。甚至行政法中有些处罚内容比刑法中的处罚内容有过之而无不及,比如劳动教养中的处罚等,比刑法中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还严厉。如此极端地在两个法律部门规定同样法律规范内容的做法在其他国家是极其少见的,这就需要从根本上理清这样一个头绪:我国的行政刑法在现实情况下究竟如何定位,归属的趋向又将如何?当然针对这些问题,就目前而言无非有这样三种选择:一是认可我国已有的立法框架,将行政刑法暂且归属于刑法部门;二是与行政刑法较发达的欧陆国家接轨,将行政刑法直接归属于行政法;三是对我国已有的相关法律部门进行整合,经过努力直接将行政刑法推向独立。

第一种选择的优势是:(1)实践上有我国现实的立法框架与立法体系做支撑。就目前而言,我国行政刑法的绝大部分内容被规定在现行的刑法典之中,虽然我国行政法的处罚力度并不亚于国外的行政刑法,但无论从国家的现实立法上讲,还是从公民及整个社会的理念上讲,在我国犯罪完全属于刑法的范围,起码目前这种观念尚不同于国外划分刑事犯和行政犯或重罪、轻罪的理念。(2)理论上有我国主流学派的观点做支持。如前所述,虽然行政刑法的归属在理论上争议甚大,但就我国学术界绝大多数人的观点来看,更多倾向的还是将行政刑法归属于刑事法的范围,起码目前这种观点仍占居主导和上风。(3)事实上由我国具体的法治环境所决定。目前就我国的具体法治环境而言,既没有经历过西方所谓的“法治国家”的冲击与洗礼,又与国际上“非犯罪化”或“非刑罚化”的主流趋势相左,“犯罪化”或“刑罚化”的趋势与导向,使得我国在短时间内难以完成从行政法或刑法到行政刑法间的突变与跨越。这一选择的主要缺陷表现在:(1)体制上难以实现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绝对分离。我国从古至今“重刑轻民”、“重实体轻程序”、“重国家利益轻公民权益”的观念十分顽固,致使上述提及的走两个极端的状况暂时无法改变。包括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绝对分离与对立,目前在我国尚无完全实现的条件。(2)容易混淆司法刑法和行政刑法或刑事犯与行政犯的界限。这样不仅不利于对刑法理论及犯罪理论的深入研究和细化,而且不利于立法与司法实践的操作,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整个法学理论及法律体系的良性发展。(3)无法协调和解决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中出现的不相适应的矛盾。如我国刑事立法法典化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某些罪名在变更(表现在:新的犯罪类型及罪名不断出现;既有的一些犯罪类型及罪名也在不断变化)间的矛盾,既易导致刑法典内容的不稳定,又使立法与司法极不协调或不适应。尤其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尚未完备的情况下,社会转型期导致的社会矛盾会使新的犯罪类型不断出现,将行政犯罪完全固定在刑法典中,无法完全适应这种社会变革时期对刑事立法与司法的需要。(4)无法解决我国行政处罚中存在的“软”与“滥”的问题。长期以来,我国行政处罚中不仅存在惩罚无力度的情况,包括处罚不动、不执行,有人甚至动用社会关系和权力与行政处罚对抗;同时存在处罚滥的问题,原因是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更多体现在行政机关内部的自身监督,即使保留或给予了当事人到法院的权利,但一般老百姓不敢与政府打官司,这样使执法实践中的行政处罚权使用过频过滥,加之有利益驱动和社会关系的因素,常常出现处罚畸重畸轻,处罚不平衡、不公正的情况,这些均在社会上造成极坏的负面效应。归根到底,这种情况出现的原因就在于,行政处罚权过大,有相当大的一部分行政处罚案件没能有效地进入司法程序,更没能受到司法程序的有效制约和监督。(5)继续将行政刑法的内容同司法刑法规定在一起,也就难以改变我国目前同国际社会“刑罚轻缓化”的趋势相左的“重刑主义”倾向。对经济、渎职等行政性犯罪,国外有些国家早就取消了生命刑,而我国这方面的刑罚依然很重。

第二个选择的优势是:(1)有国外发达国家的行政刑法立法例作参照。尤其是德国、法国等欧陆国家,可以说都是行政刑法最早的发祥地,在行政刑法立法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这些国家一般都将行政刑法归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并在行政处罚的概念上采用了广义概念说,即既包括行政处罚也包括刑罚处罚。与我国刑事法理念相近的日本,“二战”后的行政处罚制度也采用了秩序罚和行政刑罚并列的制度。由此可见,将行政刑法归属于行政法,不仅有着悠久的历史渊源,尤其有着较强生命力的现代化立法范例作楷模。(2)有利于法学理论和法律体系的科学化和规范化。从法学理论的科学性上来讲,行政刑法归属行政法不仅有利于行政刑法与行政法的衔接,而且有利于司法刑法和行政刑法及刑事犯与行政犯的区分,这无论从法学理论的科学性,还是从法律体系的规范性与完备性上讲,均是一种默契。当然,未来行政刑法能否独立,只是一种理论的展望与预测,想必这种展望与预测对行政刑法理论及法律体系的进步与发展也是十分有益的。(3)有利于行政犯罪易变性与刑事立法稳定性矛盾的妥善解决。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刚刚起步,许多制度和机制还在完善之中,这就不可避免地在社会转型过程中产生大量的新的行政犯罪类型,如果继续采用行政刑法与刑法典合二为一的立法模式,客观上便无法适应瞬息万变的市场运行发展需要。相反,如果将行政犯罪规定在行政法中,行政刑法规范必然可随着行政法的修改而得到及时修改,如此也就适应了行政犯罪的这种易变性,不仅使行政刑事立法能够得到及时完善和补充,而且对行政刑事司法及打击行政犯罪也有益无害。(4)有利于克服长期以来行政执法中“软”和“滥”两大难题。行政刑法归属行政法,既增强了行政执法力度,又通过法律手段对行政执法权进行了制约,从而从根本上防止了行政执法中长期存在的“软”与“滥”的问题。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还完成了“法治”原则与法治社会的历史跨跃,有利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各自效力的充分发挥,维护我国的社会主义行政管理秩序。将行政刑法归属行政法的劣势是:(1)现行的法律体系一时间难以适应。我们知道,我国的法律部门是按照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进行的划分,可以说法律体系十分稳定,一下子将原规定在刑法中的内容划归行政法,并不是一件易事,涉及到整个法律体系的调整。由此可见,很有可能需要重新构架法律体系,而规划和设计一个新的法律体系并非易事,尤其是没有一个对整体法律体系及各个部门法的重新认识过程,是很难想象能够在短时间内完成或实现的。(2)现实的犯罪观念一时间也难以改变。在我国,一切犯罪包括行政犯罪,统统归属刑法管辖,这一观念在短期内一时间还难以扭转。在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中,一提到犯罪就是大逆不道,是大忌,“天打五雷轰”的事。老百姓一般认为,“凡是犯罪都一样”,根本没有国外那种还要区分什么重罪与轻罪、刑事犯与行政犯的观念。实际上在国外,行政犯或轻罪、微罪等一般是不记人个人刑事档案的。在这一点上,我们不仅需要逐步与国际接轨,更需要下大力气更新观念,以便对社会的各种行为(包括犯罪行为)有一个清晰的区分和正确的认识,也给整个社会和公民创造一个更加宽松的生活与工作环境。(3)现有的法律资源未必够用。在我国,将行政刑法归属行政法,很有可能需要重新划分司法资源,给目前已经形成的司法资源配置带来麻烦和不适。比如,将现行刑法中的行政刑法部分及行政法中具有“重罚”力度的行政刑法部分纳入一个独立的司法程序,必须首先考虑承担该任务的司法机构的设立,诸如行政法院问题等。如此,与之相配套的是必须有一个行政刑事案件的侦查部门及部门,这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局面将是不可避免和不易操作的。故较为切实可行的办法是,能否建立行政处罚的司法审查制度,尤其是人身罚(如劳动教养和行政拘留等),以尽快实现法治理念和人身处罚的规范化和司法化。

第三个选择的优势是:(1)能够充分挖掘和利用我国行政刑法的现有立法资源与配置。就目前而言,进行行政刑法立法和加强行政刑法理论研究的意义是显而易见的。也不能说我国的现实立法中没有行政刑法的资源,而是对这些资源挖掘和利用得还不够充分。如果将这些资源进行重新整合、配置,充分、合理地利用,将会在行政刑法立法与司法工作中发挥更大的作用。(2)能够充分借鉴和移植国外行政刑法的成功立法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国外的行政刑法研究已有100多年的历史,经历了由小到大、由弱到强艰苦曲折的发展过程,其与刑法分分合合的微妙关系及丰富经验,十分值得我们在建立自己的行政刑法中借鉴和移植。加之,国外的行政刑法理论研究已经十分发达和成熟,我们在建立自己的行政刑法时,充分利用和借鉴国外的这些成熟理论也是十分有益的。(3)能够充分化解和排除我国现实行政刑法立法及法律体系中的各方面矛盾与问题。这些矛盾包括法律部门设置不实用,行政刑法设置不统一、定性混乱,以及行政犯罪的有关规范过于粗糙、可操作性差等。各相关部门经过整合后,就可以排除和化解这些矛盾。(4)能够使我国的行政刑法立法与司法效能达到更优。整合后的行政刑法,是独立后的行政刑法,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上,均较大程度地发挥了其科学化和规范化的作用,故其最大效能地发挥也是预料之中的。该选择的劣势是:(1)需要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我国是一个传统的“以刑法为主”的国家,刑法和其他法律划分得很清楚,要想在行政法和刑法之间再搞一个行政刑法,也不是一件易事。需要大踏步地更新观念、解放思想,让整个社会接受行政刑法的理念,了解行政刑法,懂得行政刑法的功能与效用,最终才能够完全接受行政刑法。这需要一个艰苦卓绝的努力和奋斗过程,不可能在短时间内一下子完成。(2)需要打破已有的法律部门及其框架体系。在现实立法体系和法律部门划分上,行政刑法及其罪名大都规定在刑法典中,此外治安管理处罚和劳动教养也是行政刑法的主要内容,甚至包括我国各个方面的行政处罚,实质上全是西方国家所谓的行政刑法内容。由此可见,我国的行政刑法立法是十分混乱的,包括法律部门的划分,既不科学也不实用。当然如上所述,要改变已有的法律体系也不是一件易事,因为它涉及整个法律部门和法律体系的论证。(3)需要针对我国的具体情况进一步加强行政刑法理论研究。就目前而言,要实现行政刑法的真正独立,还需要做许多方面的工作,尤其是要针对具体情况研究许多具体问题,包括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

比较上述三种选择,就方案效果来看,我们认为第三种选择为最佳。因为第三种选择不仅较为科学和规范,而且解决了我国现行行政刑法立法中的许多根本矛盾和问题,如行政刑法立法的不规范问题,长期以来遗留的劳动教养“刑事化”的问题等。整合以后,不仅将原来规定在刑法中的行政刑法规范独立了出来,而且使原来的劳动教养立法内容也完全纳入了行政刑法的范围,再加上治安管理处罚和行政法的一部分,基本上形成了我国行政刑法的完整独立体系。在实际效果上,既吸收了国外行政刑法的先进理论与成功立法经验,又兼顾到了我国的具体国情与已有的现实立法体系,还从根本上化解和排除了我国现实立法体系中的不少矛盾和问题,真可谓是一举三得。其次是第一种选择,即将行政刑法归属刑法。我们之所以赞同这一选择,并不是说行政刑法归属刑法较优越,而是相比之下这种方案更现实。正如日本学者福田平认为的那样:“行政刑法与固有刑法的指导原理相同。由于固有刑法的诸原则大多在行政刑法中是妥当的,故行政刑法并非只是与固有刑法的形式相同,而是形成统一的刑法的一个部门。当然,不可否认,在行政刑法中,固有刑法的一般原则被修正以适应行政刑法的特殊性,但这种特殊性并不否定作为其基本性格的刑法性格。因此,应认为行政刑法是作为刑法的特殊部门属于刑法。而且,基于这样的理解,能够对有关国家刑罚权的法律体系作统一的理解。”[38]我国学者张明楷教授也认为,“我国的行政刑法应属于刑法的范畴”。[39]并从三个方面进行了阐述:(1)从形式上说,刑法有广义与狭义之分,行政刑法自然是广义刑法的一部分;(2)从程序上说,对行政犯罪所适用的应是刑事诉讼程序而非行政诉讼程序,同样行政犯的认定与处罚是人民法院而非行政机关;(3)从实质上说,行政刑法在体系上的定位决定于支配它的是刑法原理,而非行政法原理。[40]由此可见,张明楷教授从实然的角度所作的上述分析,也再次印证了笔者前述所提出的,行政刑法归属于刑法更符合我国现实社会条件与环境的观点。当然如前所述,我国目前将行政刑法的大部分内容规定在统一的刑法典中,而作为刑法典通常具有较高的严肃性和稳定性,不易朝令夕改或轻易废止。因此,如果因市场经济的需要,想对刑法典中的行政刑法规范进行修改,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以及同行政法修改的先后顺序上,均显得并不那么容易。所以第一种选择,无论在科学性上还是在操作性上,都具有相当大的难度。

正因为如此,国内也有的学者认为,行政刑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主要理由是:(1)行政刑法调整的是因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而引起的各种社会关系,显然针对的是严重违反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犯罪行为,而非违反传统刑法意义上的司法犯罪行为;(2)行政刑法的法律渊源一般都是行政法律规范;(3)行政刑法所规定的制裁—行政刑罚,也大都是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这与刑法所规定的刑罚是有本质区别的;(4)行政刑法的执法机构是行政机关,而非司法机关。显然,这与我国的现实情况是有差异的。针对这种情况也有学者提出反对意见,并阐述了自己的理由:(1)刑法典、单行刑法中的行政刑法规范具有刑法性质;(2)我国刑事化以后的劳动教养具有刑法性质;(3)行政法律中的刑法规范,尽管在形式上置身于行政法律中,但其实质明显具有刑事法律的性质。[41]

综上所述,行政刑法既有刑法的基本性格也兼有行政法的某些特征,属于行政法与刑法的交叉领域,如果条件成熟,使其尽早独立是最佳的选择。但在我国目前情况下,尤其是基于许多方面的客观因素与现实环境,暂时定位或归属于刑法领域仍是一种比较切合实际的理性选择。因为在我国目前条件下,1997年刚刚修订过刑法,短时间内再作更大动作的调整也是不现实的。当然,这只是基于我国行政刑法现实定位的考虑,并不完全排除上述中将行政刑法归属于行政法或独立法律部门等理论定位的可能性。尤其从未来发展的趋向上看,对行政刑法作出独立定位的可能性还是相当大的。因为如果那样,既可以解决我国现实社会中在行政刑法立法与司法上的诸多矛盾,还可真正将治安管理处罚、劳动教养、保安处分等问题统筹起来考虑,并进行深入系统的研究与协调,最终进行行政刑法的理论建设,可谓一种可行的研究思路。

(三)概念定位

上述我们讨论了行政刑法名称的定位、行政刑法归属的定位和行政刑法概念的定位,可以说这些都为我们进一步分析行政刑法的概念奠定了基础。为了寻找行政刑法含义的源头,准确把握行政刑法的初始理念,在讨论我国行政刑法的概念之前,有必要先介绍一下国外行政刑法概念的缘起。

1.德国行政刑法概念的产生

我们之所以首先介绍德国行政刑法的概念,不仅由于行政刑法缘起于德国,而且还由于德国的行政刑法概念是行政刑法的一种颇具代表性的观点。我们知道,“行政刑法”一词源于德文verwal-tungsstrafrecht。由于德文strafe既可译为刑罚,也可译为处罚、惩罚,因此在字面上将verwal-tungsstrafrecht翻译为“行政刑法”、“行政刑罚法”、“行政罚法”、“行政处罚法”都是可以的,关键是赋予此词的实质内涵是什么。[42]

如前所述,德国早期行政刑法的前身是警察刑法,因此当时行政刑法的概念就是警察刑法的概念。这种意义上的警察刑法显然依据的是行政权,实际上是警察机关维护政府统治的一种施政工具,以最终达到国家的行政目的。然而即便在德国,这种立法形式也并未在学界及社会上达成一致。如1871年的《德国刑法典》还是按照传统的“三分法”,将重罪、轻罪、违警罪规定在同一个刑法典中,并规定对违警罪处以自由刑、罚金及拘役等刑罚。当然这部刑法典出台后,又立即遭到了包括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 list)、卡尔(kahl)等不少学者的强烈批评与反对,同时警察犯与刑事犯区别的争论也进一步加剧。进入20世纪后,鉴于各国行政职权不断扩大的历史背景,刑事犯与警察犯相区别的讨论也逐渐演变成刑事犯与行政犯相区别的讨论。也正是在这种背景下,郭特希密特深入研究了刑事不法与行政不法的区别问题,从司法与行政分离的角度提出了“行政刑法”( verwaltungsstrafrecht)就是关于行政不法及其行政罚的法律规范的观点,并于1902年出版了他的《行政刑法》著作。郭特希密特认为,司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与人的意思领域,为达此目的,其所采取之手段是持续的宣示与法律的规定等。在这些宣示与规定之中,刑法是达到司法目的的强制手段,故人们称这种刑法是“司法刑法”。相对地,行政的目的在于促进国家与社会的福利,其促进手段是行政作为,在行政作为中同样需要有强制力的法规,用以保证行政作为的畅行无阻,此即所谓的“行政刑法”。后来,郭特希密特的这些观点成为行政刑法学界颇具代表性的主要观点,不仅对欧洲大陆国家行政刑法理论影响很大,而且影响到整个世界行政刑法理论的发展。

在郭特希密特的“行政刑法”概念中,表述出的基本词汇是“行政不法”和“行政罚”,与我国“行政刑法”概念中使用的“行政犯罪”和“行政刑罚”不同。显然,这首先是两国间法律文化不同的缘故。正如上述提及的,在德国“行政不法”就是行政犯罪,就应当由行政刑法来调整;而“行政罚”则既包括对构成犯罪的行政违法行为(即行政犯罪)处罚的行政刑罚,也包括一般意义上的秩序罚。这显然与我国法学研究中的“行政不法”与“行政罚”的概念有很大差异。具体来说,我国的“行政不法”只是指一般的行政违法,而“行政罚”也只是指一般的行政处罚。因此,这也是我们在研究“行政刑法”概念时应特别注意的问题。由此可见,在德国的“行政刑法”概念中,其处罚的行政不法行为只是违反行政意思(即行政规章所揭示的意思)而应加处罚的行为,也即违反行政刑法规范的全部。这也正是欧陆国家将《德国继续简化经济刑法的法律》和《德国违反秩序法》视为行政刑法立法的主要缘由所在。

2.日本行政刑法概念的发展

在日本,行政刑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行政刑法就是关于行政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里的行政罚包括刑法典中的刑罚方法和行政制裁方法;狭义上的行政刑法则是指行政法中有关刑罚方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然而,一般所说的行政刑法是指狭义上的行政刑法。如日本学者福田平认为,“行政刑法是国家为达到行政上的目的,课人民以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而于其违反义务时,课以刑罚制裁的行政刑事法规的总称”。[43]另一位日本学者斋藤信治也认为:“为达到行政上的取缔目的的行政刑事法规,被称为行政刑法(惩罚对象是行政犯)。”[44]

显然与德国行政刑法的概念相比,日本行政刑法的概念有所变化和发展。简单来说,日本的行政刑法是作为特别刑法或附属刑法来进行研究的,即从刑事法的角度来研究附属于行政法中的刑事法律规范。这主要是由于日本学者一般认为,根据犯罪与社会伦理关系的密切程度,可以将犯罪区分为刑事犯和行政犯。行政犯不像刑事犯那样与社会伦理具有直接的联系,它是为了维持行政上的秩序,通过科以刑罚制裁强制人们履行一定的行为,在刑罚法规规定为犯罪之后,才开始成为犯罪的。[45]因此,国家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就在行政法中给国民规定种种命令和禁令,为了确保行政法规的实效性,规定违反行政法的刑罚罚则。所以日本学者认为,行政刑法就是规定行政犯及其刑罚的刑法规范,这些刑法规范一般附属规定于行政法律之中。这样日本就同德国、意大利等国一样,行政刑法规定的犯罪类型也就远远超过了刑法典所规定的犯罪类型,最终造成司法机关大量适用行政刑法的局势。

总之,日本行政刑法是一种狭义行政刑法的概念,是指行政法中有关刑罚方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法律体系中,它是一种附属刑法,或称特别刑法,且在诉讼程序上,基本适用刑事诉讼程序;在实体法的规则上,也基本适用日本刑法典的规则。如上所述,日本刑法典第8条规定:“本法总则对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令也适用。但其他法令有特别规定时不在此限。”

3.国际社会对行政刑法概念的关注

实际上对行政刑法的提法,学术界也不是众口一词。就连国际刑法学协会第14次代表大会原定的“行政刑法与刑法的差异”这一报告议题的总题目,报告人法国学者戴尔马斯·马丁(mireilledelmasmarty)在报告总题目中都没有使用,而是将总报告的题目临时修改为《关于行政性制裁的法律制度与刑事性制裁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差异》。[46]这次会议对刑法与行政刑法之间的差异作了深入探讨,认为特定行为是根据刑法惩罚还是根据行政刑法予以制裁,应着重考虑这样几个因素,即“行为所侵害之社会利益的重要性,对该社会利益威胁或损害的严重性,以及犯罪人罪过的种类与程度”。会议认为,刑法和行政刑法之差异主要表现在制裁方法上,适用行政刑法对制裁的种类和严厉程度应作限制,“剥夺和限制个人自由不应该被作为主要制裁和执行措施”,制裁的量“不应该超过刑法所规定的最高量”。会议对行政刑法的概念虽有所涉及,但并未展开讨论,因而在决议中也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会议对刑法与行政刑法的区别和联系,只作了笼统的阐释,故有待进一步作出科学的表述。并特别提醒与会代表,“要加强对行政刑法的研究,对从事这一工作的人要给以鼓励和资助。”[47]当然,行政刑法的概念,因与一国的法律体系和法律文化以及犯罪观念密切相关,故在国际上至今也未能取得一致。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目前世界上具有代表性的行政刑法的概念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欧洲大陆国家倡导的,行政刑法是“行政违法处罚法”的概念;另一种是经日本发展后的行政刑法,即行政刑法是“行政犯罪刑罚法”的概念。这是我们在研究我国行政刑法概念时应特别注意的。

4.我国对行政刑法概念的界定

虽然在国外,尤其是德国和日本,行政刑法的理论与实践已经十分发达,但在我国,行政刑法也许还是一个不被人们熟知和接受的概念。甚至可以说,我国目前涉足行政刑法研究领域的人还不是很多。关于我国行政刑法的概念有如下几种不同的学术观点:

第一,“行政刑法是国家为维护社会秩序,保证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实施而制定的有关行政惩戒的行政法律规范的总称。”[48]

第二,“行政刑法,就是国家为了维护正常的行政管理活动,实现行政管理目的,规定行政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49]

第三,“行政刑法是国家基于社会防卫的目的,以各种处遇措施对违秩序的行为或倾向施以制裁或进行矫治的法律体系。”[50]

第四,“所谓行政刑法就是国家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维护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规定行政犯罪及其刑罚的法律规范和劳动教养法律规范的总和。”[51]

第五,“所谓行政刑法是指国家为了实现维护和分配公共利益的行政目的,将违反行政法规范同时又触犯国家刑律的行为规定为行政犯罪行为,并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52]

第六,“所谓行政刑法,是指国家为维护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对严重行政违法行为(即犯罪行为)及其法律责任(即行政刑罚)作出规定的行政法律规范的总称。”[53]

上述第一种和第六种观点显然与德国的行政刑法概念基本类似,也即将行政刑法纳入行政法律规范的范围。第二种观点显然与日本的行政刑法概念比较接近,但日本的行政犯罪一般规定在行政法律的罚则中,而我国的行政犯罪则在刑法典、单行刑法以及行政法律中均有规定。第三种观点吸收了社会防卫的思想,认为社会防卫的精义在于以保障人权为中心、以复归社会为主旨,并从改善个体入手,因此行政刑法应摒弃犯罪与刑罚的观念,以违反秩序和处遇措施取而代之,最终形成一个针对不同社会危害行为的行政违法法、行政刑法、刑事刑法的社会防卫一体化体系。第四种观点是基于我国现行立法体制的考虑,将劳动教养纳入其中,进一步扩展了第二种行政刑法的范围与内容。第五种观点是在行政刑法定义中紧紧抓住了行政犯罪的“双违性”特征,并依次强调了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的法律规范内容。

上述观点均有其合理的成分与逻辑关系,尤其是它们共同揭示了行政刑法就是国家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维护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等内容,显然是为了和司法刑法(即传统刑法)相区分。然而我们认为,也正是因为这一点,它才难以同行政法相区分:难道行政法就不是为了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目的和维护正常的国家行政管理秩序了吗?因此这一点虽然可以同司法刑法相区别,但其并非是行政刑法最本质的特征。更何况“行政目的”和“司法目的”这些词都是异常抽象的,并不能准确揭示行政刑法的确切含义,核心的问题还在于行政犯罪、行政刑法责任及其相互关系法律规范的规定。故我们认为对行政刑法是否可以这样界定:它是规定什么是行政犯罪以及具体的行政犯罪罪征和犯罪构成,最终依据什么样的罪责关系确定行为人应承担何种行政刑法责任的特殊法律规范的总和。我们认为,这一定义揭示了行政刑法的本质内涵。从静态方面看,它准确界定了行政刑法的研究对象和范围是行政犯罪及其罪责关系;从动态方面看,它确定了行政刑法不仅分别研究行政犯罪同行政法律规范与刑事法律规范各自的关系,尤其着重研究相互之间的衔接、协调和互动关系(包括立法关系和司法关系)。这显然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规范模式,也是一种比较理性的行政刑法概念表述,试图充分体现刑法中罪刑法定、罪责相适应等项基本原则的重要理念。为了进一步深刻认识和理解行政刑法的内涵与本质,我们认为也有必要准确把握行政刑法的如下特征:

一是行政刑法是专门研究行政犯罪的。包括什么是行政犯罪、具体的行政犯罪罪征或犯罪构成以及如何界定上述概念的范围。这正是行政刑法的首要内容所在,也充分体现了行政刑法实现国家行政管理和维护正常的国家行政管理秩序的最终目的。

二是行政刑法必须研究行政犯罪和行政刑法责任的相互关系。包括立法关系和司法关系,以及行政刑法应选择什么样的罪责关系,如是“罪刑法定”或“罪责法定”还是“类推”,是什么样的“罪刑法定”或“罪责法定”,具体讲是绝对“罪刑法定”或“罪责法定”,还是相对“罪刑法定”或“罪责法定”等。

三是行政刑法必须研究和建立自己的法律规范。包括研究行政法和刑法的双重法律规范,以及建立以行政法律规范与刑法法律规范为核心的双重法律规范相互衔接、协调和互动的独特或特殊的法律规范,以实现行政刑法的特殊职能与任务。

把握上述行政刑法的特征,对于我们深刻认识和理解行政刑法的定义,显然是十分有益和必要的。

【注释】

[1]参见林山田:《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台北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114页。

[2]张明楷:《行政刑法辨析》,载《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3期,第98页。

[3]卢建平:《论行政刑法的性质》,载《改革开放与刑法发展》,中国检察出版社1993年版,第113页。

[4]前引[3]。

[5][日]福田平:《行政刑法》(新版),有斐阁1978年版,第4243页。转引自张明楷:《刑法的基础观念》,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308页。

[6]参见黄河:《行政刑法比较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26页。

[7]参见《云五社会科学大辞典》(第七册),“行政学”,台湾商务印书馆1973年版,第265页。

[8]前引[2],第99页。

[9]参见前引[2],第99页。

[10]其实,“法系”一语在西方法学家的使用中也相当混乱。以英文为例,legal family, legal group, legal genealogy和legal system等均指“法系”,但使用最多的是legal system。但这个词本身又是多义词,包括法系、法律制度、法律体系和法制等几种意义。故西方有的学者为避免这种用语上的歧义与困难,甚至用legal tradition(法律传统)一词来代替“法系”。

[11]参见甘雨沛:《比较刑法学大全》(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34页。

[12]前引[11],第740页。

[13]据考证,在罗马时期,参与制定《十二铜表法》的10名委员会成员中,许多人被派遣去希腊取制法之“经”,同时对最古老埃及的法律制度和立法技术亦作了大量的有益借鉴。甚至在日耳曼入侵罗马时,又将所谓的“蛮法”带入罗马,最终导致日耳曼法与罗马法的融合,进一步壮大和发展了罗马法,使其终于成为具有世界影响的“大陆法系”。

[14]参见沈宗灵:《比较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36页。

[15]主要是指“二战”后的日本,可以说此时的日本同时受到传统的(或称呆板的)大陆法系和现实的(或称灵活的)英美法系的双重影响。

[16]即将刑法规范附属规定于行政法律之中。

[17]应当说,这也是一个国家法律传统文化的一部分。

[18]严格讲,法律体系的核心是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但法律体系的基本组成是法律部门。尤其是我国目前法学界所讲的法律体系主要源自于前苏联,而前苏联的法律体系理念则主要是对法律体系组成—法律部门的表述。故这里,为保持同我国一般意义上法律体系的一致性,采用的是我国法律体系含义上的泛指(以下相同)。

[19]《学说汇纂》1-2.1.1;《法学阶梯》1.1.4。

[20]前引[14],第125-126页。

[21]需要说明的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是公法还是私法争论甚大。

[22]“行政国家”的主要标志是,在司法体系中设立行政法院,由行政法院直接受理行政案件。

[23]即将“法治国家”时期划归司法管辖的那部分轻微违法行为退还给行政当局处理。

[24]“双本位”是指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双重本位。

[25]前引[1],第125页。

[26]匡科:《行政刑法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46页。

[27]前引[4],第59页。

[28]前引[5]福田平书,第74页。

[29]这一点,无论从德国19世纪警察刑法典的盛行历史看,还是从我国解放前后有关违警律、违警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看,均与行政国家有关。

[30]前引[26],第447页。

[31]余欣喜:《设立公务刑法学构想》,载《河北法学》1992年第3期,第15页。

[32]张明楷主编:《行政刑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22-278页。

[33]后来奥地利又于1950年再次修改并公布了《行政刑法典》。

[34]这里的“刑事化”是指传统意义上的司法刑事化,即“自然犯罪”的那一部分。

[35]如对通奸、堕胎、偷越国(边)境、破坏测量标志、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根据其社会危害性大小和可罚性程度,通过质与量的判断,在社会性评价与法律规范中重新调整与归属。

[36]这里的“犯罪化”并非全指传统意义上的“司法犯罪”,也包括行政犯罪(或法定犯罪)一般意义上的犯罪。

[37]如计算机犯罪、改变人的性别及克隆人的犯罪,包括犯罪学意义上的偏离行为等。

[38]前引[5]。

[39]前引[2]。

[40]前引[2]。

[41]前引[6],第65页。

[42]前引[6],第22页。

[43]前引[5]福田平书,第74页。

[44][日]斋藤信治:《刑法总论》,有斐阁1993年版,第1页。

[45]前引[6],第25页。

[46]参见前引[3],第114页。

[47]朝正:《国际刑法学协会第14届代表大会综述》,载《中国法学》1990年第1期,第111页。

[48]前引[3]。

[49]前引[2],第95-96页。

[50]前引[26],第45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