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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信息服务模板(10篇)

时间:2022-05-11 13:37:35

互联网信息服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例1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药品(含医疗器械)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公开的、共享性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全国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拟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备案手续之前,按照属地监督管理的原则,向该网站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取得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辖区内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互联网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

第七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格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八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其网站主页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

第九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所登载的药品信息必须科学、准确,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管理的相关规定。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不得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戒毒药品和医疗机构制剂的产品信息。

第十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的药品(含医疗器械)广告,必须经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的药品(含医疗器械)广告要注明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第十一条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为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它组织;

(二)具有与开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设施及相关制度;

(三)有两名以上熟悉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和药品、医疗器械专业知识,或者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医疗器械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申请应当以一个网站为基本单元。

第十三条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应当填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发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向网站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新办企业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及相关材料);

(二)网站域名注册的相关证书或者证明文件。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的中文名称,除与主办单位名称相同的以外,不得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冠名;除取得药品招标机构资格证书的单位开办的互联网站外,其它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名称中不得出现“电子商务”、“药品招商”、“药品招标”等内容;

(三)网站栏目设置说明(申请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需提供收费栏目及收费方式的说明);

(四)网站对历史信息进行备份和查阅的相关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线浏览网站上所有栏目、内容的方法及操作说明;

(六)药品及医疗器械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学历证明或者其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复印件、网站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简历;

(七)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八)保证药品信息来源合法、真实、安全的管理措施、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做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受理的,发给受理通知书;不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对于申请材料不规范、不完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同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同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公告;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核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持证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原发证机关进行审核后,认为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新证;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发给不予换发新证的通知并说明理由,原《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并公告注销。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应当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其换证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换证。

第十八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可以根据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书面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原发证机关应当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公告。被收回《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网站不得继续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填写《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项目变更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相关证明文件:

(一)《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中审核批准的项目(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单位名称、网站名称、IP地址等);

(二)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基本项目(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等);

(三)网站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基本情况(服务方式、服务项目等)。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审核决定。同意变更的,将变更结果予以公告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不同意变更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公示审批过程和审批结果。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对直接关系其重大利益的事项提交书面意见进行陈述和申辩。依法应当听证的,按照法定程序举行听证。

第二十二条未取得或者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停止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情节严重的,移送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不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提供的药品信息直接撮合药品网上交易的;

(二)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超出审核同意的范围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

(三)提供不真实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擅自变更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项目的。

第二十五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法使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法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作出审核批准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撤销原批准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由此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原发证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互联网信息服务例2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药品(含医疗器械)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公开的、共享性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全国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拟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备案手续之前,按照属地监督管理的原则,向该网站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取得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辖区内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互联网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

第七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格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八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其网站主页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

第九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所登载的药品信息必须科学、准确,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管理的相关规定。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不得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戒毒药品和医疗机构制剂的产品信息。

第十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的药品(含医疗器械)广告,必须经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的药品(含医疗器械)广告要注明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第十一条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为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它组织;

(二)具有与开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设施及相关制度;

(三)有两名以上熟悉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和药品、医疗器械专业知识,或者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医疗器械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申请应当以一个网站为基本单元。

第十三条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应当填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发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向网站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新办企业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及相关材料);

(二)网站域名注册的相关证书或者证明文件。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的中文名称,除与主办单位名称相同的以外,不得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冠名;除取得药品招标机构资格证书的单位开办的互联网站外,其它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名称中不得出现“电子商务”、“药品招商”、“药品招标”等内容;

(三)网站栏目设置说明(申请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需提供收费栏目及收费方式的说明);

(四)网站对历史信息进行备份和查阅的相关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线浏览网站上所有栏目、内容的方法及操作说明;

(六)药品及医疗器械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学历证明或者其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复印件、网站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简历;

(七)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八)保证药品信息来源合法、真实、安全的管理措施、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做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受理的,发给受理通知书;不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对于申请材料不规范、不完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同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同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公告;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核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持证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原发证机关进行审核后,认为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新证;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发给不予换发新证的通知并说明理由,原《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并公告注销。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应当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其换证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换证。

第十八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可以根据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书面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原发证机关应当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公告。被收回《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网站不得继续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填写《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项目变更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相关证明文件:

(一)《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中审核批准的项目(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单位名称、网站名称、IP地址等);

(二)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基本项目(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等);

(三)网站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基本情况(服务方式、服务项目等)。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审核决定。同意变更的,将变更结果予以公告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不同意变更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公示审批过程和审批结果。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对直接关系其重大利益的事项提交书面意见进行陈述和申辩。依法应当听证的,按照法定程序举行听证。

第二十二条未取得或者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停止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情节严重的,移送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不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提供的药品信息直接撮合药品网上交易的;

(二)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超出审核同意的范围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

(三)提供不真实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擅自变更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项目的。

第二十五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法使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法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作出审核批准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撤销原批准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由此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原发证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互联网信息服务例3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满足公众对互联网新闻信息的需求,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新闻信息,是指时政类新闻信息,包括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的报道、评论,以及有关社会突发事件的报道、评论。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包括通过互联网登载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和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

第三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国家鼓励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传播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健康、文明的新闻信息。

第四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主管全国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设立

第五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分为以下三类:

(一)新闻单位设立的登载超出本单位已刊登播发的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二)非新闻单位设立的转载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三)新闻单位设立的登载本单位已刊登播发的新闻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有关行政法规,设立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审批。

设立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新闻单位与非新闻单位合作设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新闻单位拥有的股权不低于51%的,视为新闻单位设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新闻单位拥有的股权低于51%的,视为非新闻单位设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第七条设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章制度;

(二)有5名以上在新闻单位从事新闻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新闻编辑人员;

(三)有必要的场所、设备和资金,资金来源应当合法。 可以申请设立前款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机构,应当是中央新闻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属新闻单位。

审批设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除应当依照本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关于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行业发展的总量、结构、布局的要求。

第八条 设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除应当具备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条件外,还应当有10名以上专职新闻编辑人员;其中,在新闻单位从事新闻工作3年以上的新闻编辑人员不少于5名。

可以申请设立前款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组织,应当是依法设立2年以上的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法人,并在最近2年内没有因违反有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申请组织为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审批设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除应当依照本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关于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行业发展的总量、结构、布局的要求。

第九条 任何组织不得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业务的合作,应当报经国务院新闻办公室进行安全评估。

第十条 申请设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填写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章制度;

(二)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和资金的来源、数额证明;

申请设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机构,还应当提交新闻单位资质证明;申请设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组织,还应当提交法人资格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中央新闻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属新闻单位以及非新闻单位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提出申请。

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提出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实地检查,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40 日内作出决定。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提出申请的,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 日内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批准的,发给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属于中央新闻单位设立的,应当自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之日起1个月内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备案;属于其他新闻单位设立的,应当自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之日起1个月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

办理备案时,应当填写备案登记表,并提交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章制度和新闻单位资质证明。

第十三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依照本规定设立后,应当依照有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行政法规向电信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股权构成、服务项目、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申请换发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根据电信管理的有关规定,需报电信主管部门批准或者需要电信主管部门办理许可证或者备案变更手续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股权构成、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但是,股权构成变更后,新闻单位拥有的股权低于51%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许可手续。根据电信管理的有关规定,需报电信主管部门批准或者需要电信主管部门办理许可证或者备案变更手续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规范

第十五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服务项目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

第十六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转载新闻信息或者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应当转载、发送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的新闻信息,并应当注明新闻信息来源,不得歪曲原新闻信息的内容。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不得登载自行采编的新闻信息。

第十七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转载新闻信息,应当与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签订书面协议。中央新闻单位设立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将协议副本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备案;其他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将协议副本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

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签订前款规定的协议,应当核验对方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不得向没有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提供新闻信息。

第十八条 中央新闻单位与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开展除供稿之外的互联网新闻业务合作,应当在开展合作业务10日前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报告;其他新闻单位与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开展除供稿之外的互联网新闻业务合作,应当在开展合作业务10日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报告。

第十九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登载、发送的新闻信息或者提供的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色情、、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煽动非法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

(十)以非法民间组织名义活动的;

(十一)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建立新闻信息内容管理责任制度。不得登载、发送含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内容的新闻信息;发现提供的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中含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内容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在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一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记录所登载、发送的新闻信息内容及其时间、互联网地址,记录备份应当至少保存60日,并在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法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应当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进行监督;发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登载、发送的新闻信息或者提供的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中含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内容的,应当通知其删除。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在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属于中央新闻单位设立的,应当每年在规定期限内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提交年度业务报告;属于其他新闻单位或者非新闻单位设立的,应当每年在规定期限内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提交年度业务报告。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根据报告情况,可以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管理制度、人员资质、服务内容等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接受公众监督。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应当公布举报网站网址、电话,接受公众举报并依法处理 ;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超出核定的服务项目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电信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的书面认定意见,按照有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行政法规的规定停止其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责令互联网接入服务者停止接入服务。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登载、发送的新闻信息含有本规定第十九条禁止内容,或者拒不履行删除义务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电信主管部门根据有关主管部门的书面认定意见,按照有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行政法规的规定停止其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责令互联网接入服务者停止接入服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登载、发送的新闻信息含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内容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据各自职权依照前款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转载来源不合法的新闻信息、登载自行采编的新闻信息或者歪曲原新闻信息内容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未注明新闻信息来源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履行备案义务的;

(二)未履行报告义务的;

(三)未履行记录、记录备份保存或者提供义务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向没有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提供新闻信息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以及电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互联网信息服务例4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是指运用计算机技术从互联网上搜集、处理各类信息供用户检索的服务。

第三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四条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和行业准则,指导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建立健全服务规范,督促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依法提供服务、接受社会监督,提高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从业人员的职业素养。

第五条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应当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资质。

第六条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信息审核、公共信息实时巡查、应急处置及个人信息保护等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具有安全可控的防范措施,为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七条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不得以链接、摘要、快照、联想词、相关搜索、相关推荐等形式提供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

第八条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现搜索结果明显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信息、网站及应用,应当停止提供相关搜索结果,保存有关记录,并及时向国家或者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报告。

第九条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通过断开相关链接或者提供含有虚假信息的搜索结果等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条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应当提供客观、公正、权威的搜索结果,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提供付费搜索信息服务,应当依法查验客户有关资质,明确付费搜索信息页面比例上限,醒目区分自然搜索结果与付费搜索信息,对付费搜索信息逐条加注显著标识。

互联网信息服务例5

陈竺

二九年五月一日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第一条为规范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保证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科学、准确,促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通过开办医疗卫生机构网站、预防保健知识网站或者在综合网站设立预防保健类频道向上网用户提供医疗保健信息的服务活动。

开展远程医疗会诊咨询、视频医学教育等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按照卫生部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医疗保健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公开、共享性医疗保健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在向通信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章设

第五条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为依法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服务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

(二)具有与提供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设施及相关制度;

(三)网站或者频道有2名以上熟悉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提供性知识宣传的,应当有1名副高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

第六条申请提供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中含有性心理、性伦理、性医学、性治疗等性科学研究内容的,除具备第五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必须是医疗卫生机构;

(二)具有仅向从事相关临床和科研工作的专业人员开放的相关网络技术措施。

第七条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申请表。申请表内容主要包括:网站类别、服务性质(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内容分类(普通、性知识、性科研)、网站设置地点、预定开始提供服务日期、主办单位名称、机构性质、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负责人及其身份证号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二)主办单位基本情况,包括机构法人证书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学历证明及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网站负责人身份证及简历;

(四)网站域名注册的相关证书证明文件;

(五)网站栏目设置说明;

(六)网站对历史信息进行备份和查阅的相关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七)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在线浏览网站上所有栏目、内容的方法及操作说明;

(八)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九)保证医疗保健信息来源科学、准确的管理措施、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

第八条从事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网站的中文名称,除与主办单位名称相同的以外,不得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冠名。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予以同意或不予同意的审核意见。予以同意的,核发《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公告,并向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格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第十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填写《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项目变更申请表》,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一)《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中审核同意的项目;

(二)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主办单位的基本项目;

(三)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有效期2年。需要继续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内,向原审核机关申请复核。通过复核的,核发《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复核同意书》。

第三章医疗保健信息服务

第十二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内容必须科学、准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保健信息管理的相关规定。

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对的全部信息包括所链接的信息负全部责任。

不得含有封建迷信、淫秽内容的信息;不得虚假信息;不得未经审批的医疗广告;不得从事网上诊断和治疗活动。

非医疗机构不得在互联网上储存和处理电子病历和健康档案信息。

第十三条医疗广告,必须符合《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注明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并按照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登载。

不得夸大宣传,严禁刊登违法广告。

第十四条开展性知识宣传,必须提供信息内容的来源,并在明显位置标明。信息内容要由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审核把关,确保其科学、准确。

不得转载、摘编非法出版物的内容;不得以宣传性知识为名渲染性心理、性伦理、性医学、性治疗等性科学研究的内容;严禁传播淫秽内容。

第十五条开展性科学研究的医疗保健网站,只能向从事相关临床和科研工作的专业人员开放。

严禁以开展性科学研究为名传播淫秽内容。综合性网站的预防保健类频道不得开展性科学研究内容服务。

第十六条提供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网站登载的新闻信息,应当符合《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登载的药品信息应当符合《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应当在其网站主页底部的显著位置标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或者《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复核同意书》的编号。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的审核和日常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主办单位提供的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开展审核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对下列内容进行日常监管:

(一)开办医疗机构类网站的,其医疗机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二)提供性知识宣传和普通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是否取得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资格,是否超范围提供服务;

(三)提供性科学研究信息服务的,其主办单位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是否违规向非专业人士开放;

(四)是否利用性知识宣传和性科学研究的名义传播淫秽内容,是否刊载违法广告和禁载广告。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上网用户对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投诉举报。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对上网用户投诉举报和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通知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予以改正;对超范围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责令其停止提供。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和监督管理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未经过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通报同级通信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已通过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提出监管处理意见,并移交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审核同意范围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

(二)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的;

(三)未在网站主页规定位置标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书编号的;

(四)提供不科学、不准确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借开展性知识宣传和性科学研究为名传播淫秽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违规对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申请作出审核意见的,原审核机关应当撤销原批准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互联网信息服务例6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3月25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陈竺

二九年五月一日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第一条为规范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保证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科学、准确,促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通过开办医疗卫生机构网站、预防保健知识网站或者在综合网站设立预防保健类频道向上网用户提供医疗保健信息的服务活动。

开展远程医疗会诊咨询、视频医学教育等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按照卫生部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医疗保健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公开、共享性医疗保健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在向通信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章设

第五条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为依法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服务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

(二)具有与提供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设施及相关制度;

(三)网站或者频道有2名以上熟悉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提供性知识宣传的,应当有1名副高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

第六条申请提供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中含有性心理、性伦理、性医学、性治疗等性科学研究内容的,除具备第五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必须是医疗卫生机构;

(二)具有仅向从事相关临床和科研工作的专业人员开放的相关网络技术措施。

第七条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申请表。申请表内容主要包括:网站类别、服务性质(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内容分类(普通、性知识、性科研)、网站设置地点、预定开始提供服务日期、主办单位名称、机构性质、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负责人及其身份证号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二)主办单位基本情况,包括机构法人证书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学历证明及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网站负责人身份证及简历;

(四)网站域名注册的相关证书证明文件;

(五)网站栏目设置说明;

(六)网站对历史信息进行备份和查阅的相关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七)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在线浏览网站上所有栏目、内容的方法及操作说明;

(八)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九)保证医疗保健信息来源科学、准确的管理措施、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

第八条从事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网站的中文名称,除与主办单位名称相同的以外,不得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冠名。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予以同意或不予同意的审核意见。予以同意的,核发《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公告,并向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格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第十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填写《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项目变更申请表》,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一)《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中审核同意的项目;

(二)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主办单位的基本项目;

(三)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有效期2年。需要继续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内,向原审核机关申请复核。通过复核的,核发《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复核同意书》。

第三章医疗保健信息服务

第十二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内容必须科学、准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保健信息管理的相关规定。

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对的全部信息包括所链接的信息负全部责任。

不得含有封建迷信、淫秽内容的信息;不得虚假信息;不得未经审批的医疗广告;不得从事网上诊断和治疗活动。

非医疗机构不得在互联网上储存和处理电子病历和健康档案信息。

第十三条医疗广告,必须符合《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注明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并按照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登载。

不得夸大宣传,严禁刊登违法广告。

第十四条开展性知识宣传,必须提供信息内容的来源,并在明显位置标明。信息内容要由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审核把关,确保其科学、准确。

不得转载、摘编非法出版物的内容;不得以宣传性知识为名渲染性心理、性伦理、性医学、性治疗等性科学研究的内容;严禁传播淫秽内容。

第十五条开展性科学研究的医疗保健网站,只能向从事相关临床和科研工作的专业人员开放。

严禁以开展性科学研究为名传播淫秽内容。综合性网站的预防保健类频道不得开展性科学研究内容服务。

第十六条提供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网站登载的新闻信息,应当符合《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登载的药品信息应当符合《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应当在其网站主页底部的显著位置标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或者《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复核同意书》的编号。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的审核和日常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主办单位提供的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开展审核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对下列内容进行日常监管:

(一)开办医疗机构类网站的,其医疗机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二)提供性知识宣传和普通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是否取得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资格,是否超范围提供服务;

(三)提供性科学研究信息服务的,其主办单位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是否违规向非专业人士开放;

(四)是否利用性知识宣传和性科学研究的名义传播淫秽内容,是否刊载违法广告和禁载广告。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上网用户对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投诉举报。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对上网用户投诉举报和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通知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予以改正;对超范围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责令其停止提供。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和监督管理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未经过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通报同级通信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已通过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提出监管处理意见,并移交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审核同意范围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

(二)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的;

(三)未在网站主页规定位置标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书编号的;

(四)提供不科学、不准确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借开展性知识宣传和性科学研究为名传播淫秽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违规对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申请作出审核意见的,原审核机关应当撤销原批准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附

互联网信息服务例7

为应对以“3Q大战”为标志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混乱问题,工业和信息化部在2011年1月公布了《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在2011年7月将修改后的文本再次公开征求意见并更名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目前该文本仍然存在诸多不足之处。 综合来看,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立法必须要注意如下问题:现行法律规范缺失在哪些方面?应当制定的法律规范的基本定位如何?必须着重解决的关键问题是什么? 1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纷争之源:法律规范严重缺失 1.1行业行政法规缺失具体规定《电信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是目前电信行业最高位阶的法律规范,从名称和内容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被作为《电信条例》规制范围的一个分支。《电信条例》是以传统电信业为主要规制对象的,纵观其全部内容除总则以外,与互联网信息服务可能有关的条文主要是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六十六条。其中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是关于办理“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的内容,对于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具有约束力。《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按照“管理办法”的立法体例,将“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作为自己的规制对象。其第十三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至于什么是“良好的服务”,不提供“良好的服务”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只字未提。第十五条规定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九项禁止,并由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对此进行了配套性规定。第十八条只规定了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于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管职责,但是没有规定具体监管什么。 从第十九条至二十五条的处罚规定来看也缺少对于违反第十三条的处罚措施。综合来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对于危害国家和社会安全、严重侵害个人人身权利的行为规定比较明确,但对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过程中存在的不正当竞争、侵害消费者权益等影响市场秩序的行为则未予以相应的关注。 1.2其他法律法规不便于直接适用 与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密切相关的法律主要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前提是互联网信息服务用户是消费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只要是自然人,为了非专用于经营性的用途而使用互联网信息服务,不论其是否直接为服务付费都应当是消费者。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理念来看,用户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经济实力、信息掌握等方面地位非常悬殊,用户权益容易受到提供者的侵害,用户应当获得倾斜性保护,因此互联网用户是消费者当无疑义。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等九大权利,但是将这些规定直接应用于互联网信息服务上还存在很大的障碍,比如对于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直接适用消费者的安全权就有问题:很难将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直接归入人身安全或者是财产安全,并且在保护的范围等方面也还需要明确界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是通过明确规定何者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课以行政的、民事的甚至是刑事的责任来规制的,如果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不当竞争行为难以界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则必然很难加以规制,比如擅自对他人软件实施不兼容是属于哪一种类型的不正当竞争,到底是侵犯的用户权益还是其他软件提供者的权利难于界定和规范,等等。同样《反垄断法》也存在不能直接适用的情况,这就迫切需要出台专门的法律规范来对此加以规范。 1.3相关规章的规定比较粗糙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了一系列规章,其中《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对用户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了比较初步的规定,其第九条规定了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对用户的个人注册信息和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的保密的义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对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公平交易权、知情选择权作出了初步规定,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值得肯定。 如其第十九条列举了提供者不得实施的行为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其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处罚的行为中包括有实施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等的情形,处罚措施包括了警告、责令改正和罚款。《软件产品管理办法》要求“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进出口等活动应当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但我国实行强制认证的软件主要是涉及计算机、互联网安全的软件,没有对普通软件开展认证,已经颁布的强制性认证标准中也没有包括对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对软件和服务实施不兼容、捆绑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范。 尽管《软件产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保护用户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的内容,但由于没有实行软件产品强制登记制度,相应的处罚措施也不明确,造成该规章的规范效果大打折扣。《电信用户申诉处理暂行办法》与解决用户权益争议密切相关,但直接照搬适用于传统电信领域的申诉处理办法,远远不能应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特殊性。《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互联网站管理工作细则》等规定虽然与用户权益保护关系密切,但却没有相关的具体规定。 总之,由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严重滞后,互联网信息服务企业缺少直接的法律指引与约束,监管部门缺少监管的法律武器,诚如前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李毅中所言:“因为立法滞后,无法可依,此类互联网商业纠纷,工信部除了约谈,办法并不多,压力很大。”[1] 2立法的前提:准确把握几个基本定位 #p#分页标题#e# 2.1在法律体系中的定位 (1)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之盼:市场秩序规制法。 经济法是国家适当干预经济之法,经济法的体系至少包括市场准入法、市场秩序法、宏观调控法。由于行政机关比较擅长于行政审批,因此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市场准入法律规范比较完善:比如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制度,电子邮件服务器IP地址登记管理制度,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制度,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制度,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制度,网络文化经营许可制度,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制度,互联网出版许可制度,互联网安全备案制度,开设电子公告服务的批准制度,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业务的审核制度,互联网地图服务业务许可制度,电子认证服务许可制度,等等。互联网信息服务宏观调控相关的法律政策也比较完善,主要有:《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2011年)、《电子信息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2009—2011年)、《软件产品管理办法》(2009年)、《信息产业“十一五”规划》(200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信息化发展重点专项规划》、《软件产业“十一五”专项规划》(2008年)、《2006-2020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2006年)、《振兴软件产业行动纲要》(2002年至2005年)、《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2000年)。 近几年来,特别是2010年以来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的问题主要表现为对正当竞争的妨碍和对消费者权益的损害,这属于市场秩序问题,而从本文第一部分的分析来看这方面的法律规范严重滞后。 (2)立法的应然之态:《互联网信息服务法》。 我国市场秩序规制法的骨架是由《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构建的。《产品质量法》和《食品安全法》是既包括相关市场准入制度又包含有市场行为规制内容的主体法和行为法,与前述《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样也都包括有国家行政机关直接监管的内容,因此《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是相关领域的综合性法律。 在互联网信息服务领域恰恰需要的也是这样一部综合性法律规范,由于事关互联网市场的健康发展和广大用户的切身权益,其立法层次应该是法律,其名称可以确定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法》。从内容上看,它应当整合现有法律规范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者的市场准入基本条件;规定主管部门的监管职权;规定经营者的基本行为规范和相应的法律责任;明确界定互联网信息服务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明确界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消费者的权益和经营者的义务;设定与经营者违法行为后果相当的处罚措施。 从法律体系看,它应当发挥基础和主干作用,行政法规作为补充,规章完善执法细节。(3)部门规章的作为空间之限:消费者权益保护规范。《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 第十八条规定国家信息产业部门是主管部分。因此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通过制定规章以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用户权益保护的法律规范是有依据的,但要以该规章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范却是明显缺乏依据的,因为前者是为了执行前述第十三条,而后者却找不到直接依据。 2.2在立法依据上的定位 (1)传统电信服务规范理念在互联网信息服务上行不通。 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具有实现途径的虚拟性而影响效果的现实性,一般都具有用户的不特定性,市场占有率较高的互联网信息服务还具有公众性。要建立适应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特殊需要的竞争秩序和用户权益维护机制,不能将应用于传统电信行业的监管规范直接应用于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规范上。原因有三: 第一,传统电信服务市场的内容比较单一,电信服务商和用户双方关系比较明确; 第二,传统电信服务市场基本被国家允许的几大企业所分食,竞争的程度和竞争的方式远不如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激烈和复杂; 第三,提供传统电信服务的企业者是国有企业或者国有资本控股的企业,在股权关系、干部管理和内部运作上都更习惯于服从行政管理并获得好处。 (2)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立法依据的窘境。 仅以《电信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作为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立法的依据是不恰当,立法者还必须通过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理念、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进行深入分析,并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规制的现实和发展趋势来制定具体的法律规范。 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时间太过久远已经不能适应目前的市场竞争状况而正处于修改的前夜,因此目前很难直接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找到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归类和界定的直接资源,反而应当通过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出现的新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深入分析以提炼出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资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存在类似的问题,比如对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对于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卸载权、索赔权的保护都需要针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特殊性进行完善,资深互联网人士刘兴亮、胡延平、曲晓东等11位对此问题联名提出的“关于保护互联网用户基本权利的联名呼吁”应当得到重视。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的《反垄断法》比前两部法律新,规定也相对完善,但是对互联网信息服务领域的垄断协议、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也缺乏明确的操作性规定。#p#分页标题#e# 因此,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规制立法可以参考《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垄断法》的基本理念,牢固树立用户利益保护理念,对以上三法所欠缺且互联网信息服务领域又必须的内容加以规定。 2.3在调整对象上的定位 (1)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内涵和外延。 《电信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了《电信业务分类目录》。《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可基于互联网提供的内容服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分类中的“(四)互联网及其他公共数据传送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分类中的“(一)电子邮件;(二)语音信箱;(三)在线信息库存储和检索;(四)电子数据交换;(五)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六)增值传真;(八)互联网信息服务;(九)可视电话会议服务”。其中(二)、(四)、(六)、(九)也可以不基于互联网而提供,比如基于传统的电话线路、无线电等。由此看来,尽管目前传统电信服务领域也存在着大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侵害用户利益的行为,但明显不属于互联网信息服务领域的问题。“互联网信息服务”当然是不能仅限于“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八)互联网信息服务”,而应该是指基于互联网的全部内容服务(Internetcontentservices),即应该包括提供者提供信息而用户单纯接受信息的情况(web1.0),主要表现为门户网站主导互联网信息服务;应该包括提供者不再主要提供信息,而是在提供信息的同时提供用户生产和传递信息的互联网载体和通道使用户可以互动的情况(web2.0),主要表现形式为互联网各类游戏服务、即时聊天工具社区化、论坛、博客、播客、微博等等;还应当包括正在快速发展中的以云计算、云储存为基础加上信息搜索和用户互动的互联网智能化服务的情况(web3.0,),主要表现为互联网企业提供用户个人或者单位的专属性、智能性的综合服务。 总之,互联网信息服务应该理解为基于互联网的内容服务,包括但不限制于网站提供的各种服务,互联网终端软件、互联网服务器软件提供的服务,以及面向可以接入互联网的移动终端(手机、可上网的平板电脑、笔记本电脑等)的内容服务。 与提供这些服务相关的软件等产品应当视为这些服务的必要组成部分;当某些硬件产品专属于某一互联网内容服务且以该内容服务作为定价依据时,该硬件产品也应当视为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必要组成部分,比如网上银行的U盾等。 (2)调整对象因法律规范层次不同而有差别。 作为法律和行政法规层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规制立法可以调整全部市场秩序关系,即包括不正当竞争行为、垄断行为的处理和消费者权益保护。 作为部门规章层次的法律规范可以调整互联网信息服务用户权益保护关系。在相关法律滞后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在我国发挥着重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可依据现行法律的基本原则制定关于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方面的司法政策,但仍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 (3)需要注意调整对象的三个特点。 第一,对提供者侵害用户利益的行为进行严格监管、施以重罚,提供者之间的不正当竞争现象将会大为减少,反之亦然。 第二,有些竞争是介于合法与非法之间的,规定过严无助于市场繁荣[2]。 第三,涉及用户权益的问题往往不仅是某一用户个体与提供者之间的民事纠纷问题,而是带有公众性、社会性的问题,例如腾讯与奇虎360之间的争斗就引发了互联网用户的群情激愤。 2.4在主管部门上的定位 美国联邦通讯委员会主要负责传统电信业产业政策和监管,对于互联网信息服务领域的不正当竞争和消费者权益保护,主要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竞争法来解决,主管部门为联邦贸易委员会。 美国联邦通讯委员会对于用户投诉的受理也主要集中在传统电话、电报、互联网接入等上,并无互联网信息服务领域的用户投诉处理机制[3]。 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正确理解工业和信息化部与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对于互联网信息服务监管的分工应当结合《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规定,结合200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对于两部门职责的规定(〔2008〕72号,〔2008〕88号),国家工商行政部门行使对商业活动的市场监管职责包括消费者维权、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行使产业政策制定和实施职责。工业和信息化部的优势在于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特殊性的了解和对于互联网产业政策的制定和产业引导上,因此在法律上最为适当的方案是由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规制法律规范草案报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由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组织监管。 3立法的关键:解决用户利益行政保护问题 从理念上看解决用户利益行政保护问题需要提高用户参与度。互联网信息服务涉及面广、情况比较复杂、参与的用户比较多,这既是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监管的复杂之处也是有利条件———用户易于参与。政府应当充分调动广大用户的参与积极性,为用户维护自身权益提供方便。 3.1创建用户权益行政保护的机制 (1)用户投诉的行政受理机制。 《电信用户申诉处理暂行办法》存在严重缺陷,主要表现在:第一,虽然名为“电信用户申诉处理”,但实际上是一种以行政威慑力作为后盾的第三方调解机制,而非直接的行政申诉程序,这种第三方调解具有行业性、中介性。第二,该规定把向企业投诉作为申请申诉处理的前置程序不恰当,而且还规定企业有15天的处理时间,时间过长。第三,申诉人应到被投诉人所在地申诉机构进行申诉,这会增加申诉人成本。第四,规定“申诉受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将用户申诉内容和企业处理情况通知相关部门”,并没有说明有关部门会怎么处理,这实际上将用户挡在了行政部门之外。这样的申诉处理机制,如果在传统的固定、移动电话、网络接入服务等领域可能会有适应性,但是该办法根本不能适应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特殊性,如果直接适用《电信用户申诉处理暂行办法》会导致用户损害的无限扩大,比如在“3Q大战”中,腾讯作出用户必须“二选一”否则将终止QQ服务的决定,如果按照《电信用户申诉处理暂行办法》去处理,用户先向腾讯公司投诉,腾讯公司有15日的处理时间,然后再由“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受理申诉后根据情况制作调解意见书,由于调解意见书不具有强制力,用户再寻求诉讼。如此拖沓的程序,在处理大范围严重侵害用户利益行为的时候激起社会动荡都是非常有可能的,因此必须要针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建立新的申诉受理机制。该机制应当透明、快速、公正,受理机构应当官民结合,注重网民参与和网民自我服务。#p#分页标题#e# (2)用户权益争议的行政处理机制。 美国联邦通讯委员会对于传统电信用户投诉采取分级受理和处理机制,分为“非正式投诉”和“正式投诉”,前者是后者的必经程序,前者不收费也不需要严格、复杂的法律程序,后者需要收取每件200美元的费用。当然二者都是由美国联邦通讯委员会受理,这与我国采取由行政主管部门授权事业单位性质的“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采取调解的方式处理是不同的[4]。针对中国的情况应建立如下争议行政处理机制: 首先,建立争议分级机制。即首先要对用户的投诉按照投诉事项涉及的用户数量、对用户利益的损害范围、损害扩大的急剧程度加以分类,可分为:一般、比较严重、特别严重、极端恶劣四大类。投诉的分级由受理机构依据投诉材料并经过必要的核实程序确定,并且内容公开。 其次,建立争议分级处置机制。第一,一般类投诉,按低强度的普通程序处理,消费者组织、行政机关一般不介入,按普通投诉处理的时限进行;第二,比较严重类投诉,消费者组织要介入,启动公开程序,投诉信息,根据需要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具体解决的时限;第三,特别严重类投诉,消费者组织、行业组织要向行政机关及时提供处置建议,并配合行政机关处置,解决时限由行政机关根据需要确定;第四,极端恶劣类投诉,除适用特别严重类投诉的处理程序外,行政机关享有采取临时强制干预措施的权利,比如对“3Q”大战中腾讯单方面终止用户使用QQ的行为和奇虎扣扣保镖恶意攻击QQ正常运行的行为,行政机关可以直接行政命令要求提供者恢复到投诉事项发生以前的状态。 最后,建立用户参与机制。互联网用户利益保护必须要充分发挥互联网用户自身的力量,要由政府投资建立一个专门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用户投诉受理网站,让千百万用户参与和监督以实现用户利益保护的全面、高效。投诉受理规则、投诉内容、被投诉人的答辩内容、投诉处理过程都公开透明,其他用户可以实名发表评论意见,用公开、透明、公平合理的规则来吸引用户,来集合用户的力量。投诉受理、处置机构的工作人员既可以是经过选拔的志愿者,也可以是专职工作人员。 要建立公开、动态的投诉统计机制,要建立投诉案例的查询机制。参与投诉、发表意见的人员都必须是实名的,参与人要对自己的言行承担责任。 (3)侵害用户权益的行政处罚问题。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的规定,针对互联网信息服务领域的新情况部门规章只能设定警告和罚款,且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超过这一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因此如果将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监管法律规范的位阶设定为规章,则其最高罚款上限为3万元。由于采取更有威慑力的处罚措施是达到处罚效果所必需的,所以应尽快推动国务院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以便于增加处罚种类、提高罚款额度。当前,建议国务院拿出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速度和魄力,尽快修改完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应急。 3.2政府应拓宽用户权益保护的渠道 (1)指导、扶持互联网信息服务消费者组织。 互联网信息服务用户是消费者,应当在中国消费者协会之下建立中国互联网信息服务消费者协会。互联网信息服务消费者组织可以进行互联网使用知识、用户维权知识的宣传,开展用户维权研究工作,代表用户发表看法,收集汇总用户投诉信息,及时向政府提供意见建议,调解用户与提供者之间的权益纠纷,建立用户广泛参与的机制,参与政府对用户投诉的处理过程等等。从2010年下半年“3Q大战”的情况来看,中国各级消费者协会的反应都滞后于互联网信息服务用户利益维护之需要,因此行政机关应当加大指导、扶持的力度。 (2)指导、帮助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中间组织。 从中国互联网协会的内部组织构成来看,它无法代表互联网信息服务用户的利益。 尽管包括中国互联网协会在内的大多数行业协会在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都表现不佳,但由于用户利益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长远利益是密切联系并一致的,行业协会有必要从全行业长远发展的角度对用户权益进行保护。 此外,根据英国对于互联网管理的经验,社会中间组织也可以在用户利益保护方面发挥重要作用[5]。政府应推动成立公益性的社会中间组织以维护互联网信息服务用户权益、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产业的健康发展。

互联网信息服务例8

中图分类号:G45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6)22-0341-01

一、互联网使用现状

互联网的使用,离不开宽带和泛在连接,它们是构成互联网的基础设施。据统计,2015年前三季度国内开通宽带用户数量达到6.9亿人,占国内总人口的49.7%,其中光纤接入比重达到35.2%,20Mbit/s之间的宽带用户比例达到41.8%,20Mbit/s以上宽带用户比例达到12.6%;国内手机用户达12.98亿户,其中智能手机用户7.6亿户,移动智能终端和无线路由等设备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生产中必不可少的电子装备。随着通信技术的突飞猛进,移动终端设备实现了人性化、超薄化、高性能、低能耗和低成本,使移动终端、移动穿戴设备、跨界智能终端产品走进千家万户,这为图书馆开展线上线下信息服务创造了条件。

二、“互联网+’’时代图书馆信息服务存在的问题

1.服务理念落后

我国传统的图书馆服务理念是以保证文献信息资料的完整性为出发点,在保证“藏”的基础上,定时定点为用户提供广泛的信息服务。其主要的特点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①单一:这主要表现在服务方式单一,仅停留在给读者提供图书馆现有信息服务的层面上,不能集学习、科研、社交和娱乐于一体,不能提供多元化的立体式信息服务;同时电子信息资源的获取仅能单向获取不能互动交流。②被动:馆员的服务定时定点,只是坐等用户来馆进行信息查询和使用,不能随时随地为用户服务。③肤浅:服务的内容仅以馆内现有文献信息的零散式分布内容为对象,不能满足用户个性、特色、深层次的信息需求。④条块分割:传统的图书馆,比如高校图书馆之间、公共图书馆之间、高校与公共图书馆之间有的虽然实现了馆际互借、信息共享、合作参考咨询等,但整体上看还是各自独立,自成一家,没有行业整体服务思想和管理理念的指导,没有真正形成相互交融,相互支持的有机整体。

2.馆藏结构体系不能适应“互联网+’’的要求

目前,我国传统的图书馆文献信息的馆藏结构是以信息的载体形态来分布的。例如,纸质图书馆藏结构类型按地点不同可分为图书借阅室、报刊阅览室、电子阅览室、随书光盘借阅室等,这样把同一学科同一专业不同载体形态的信息分散在了图书馆的各个角落,如果用户需要与该专业相关的全面信息,他要走遍图书馆的各个类型借阅室。此类馆藏结构模式虽然便于管理,但是极大地浪费了用户寻找信息源的时间。

3.缺乏统一的信息技术支持平台

“互联网+’’不同于“互联网”,它要求某行业、某系统或某领域建立一套整个行业自上而下、随时随地贴近用户的开放式技术支持平台。时下有的图书馆虽已使用互联网,也具备了集成管理系统平台和云共享服务,但是现有的基础性网络设施无法满足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以及移动互联的整体化、开放化要求,无法进行跨行业、跨专业、跨领域的有机化产业融合。行业所需的智能设备商、软件服务商、平台型企业等中介正处于崛起阶段,目前还未形成业界全行业规模的统一平台,不能满足“互联网+’’时代背景下图书馆对信息平台统一化要求。

三、“互联网+”时代图书馆的信息服务创新

(一)深化改革,全面融合。从图书馆运行模式、工作流程以及机构设置出发,改革传统图书馆服务模式,实行图书馆系统的对外开放,实现图书资源、服务、平台深度融合,建立资源共享和信息协作体系,形成以用户为主导的服务模式,构建用户和互联网思维,为“互联网+”模式下信息化图书馆发展铺平道路。

(二)整合资源,服务上线。通过“互联网+数字阅读”“互联网+知识服务”等资源整合,尊重知识产权,促进图书馆现有资源的数字化建设,并依托数字化实现在线服务。图书馆服务作为公共服务,要实现与文献服务商、搜索引擎服务商开展信息资源合作,丰富资源供给。从读者需求出发,建立用户与用户、用户与资源互通互连的服务平台,从信息提供、交互、创造过程中提高用户的阅读体验。

例如某市图书馆开展的网上读者荐书活动,将荐书活动从线上移到线下,从馆内推广到馆外。读者在书店内选择喜欢的图书后,将书和借书证在线扫描,免费借阅,“互联网+”系统自动将还书日期发送到读者手机上,到期还书即可。从系统数据判断读者兴趣,入藏图书,使荐购图书的利用率达48.1%。

(三) 创新模式、数据共享。建立和完善图书馆数字服务平台,促进资源共建共享和联合。建立和完善图书馆数据平台,实现书目信息、用户信息的共享和更新。通过保护用户数据安全,共享用户需求和行为数据,通过数据分析,形成个性化和人性化的在线阅读服务。紧跟“互联网+”应用的趋势模式创新,拓展并丰富互联网应用和图书馆服务方式,传统和创新并重,结合虚拟与现实服务,为用户提供更好的体验和公平、高效、优质、便捷的图书馆阅读服务。

例如某图书馆为满足读者需求,为读者提供传统讲座以及文献服务基础上,寻求传统图书馆与数字图书馆的融合发展,借鉴“互联网+”的规模、开放、在线理念,创建“图书馆公开课”,实现图书馆在线资源共享。

四、结语

“互联网+”时代,互联网已经超越了工具的使用功能,成为传统服务业深化服务功能的有力推手。图书馆要及时把握这一历史发展潮流,转换思维,调整信息资源建设策略,深化信息服务内容,提高馆员信息服务能力,提高信息服务效率,增强智慧与服务的品牌效应,使图书馆的信息服务在文化、教育、生产领域中发挥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互联网信息服务例9

第十四条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十六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境内境外上市或者同外商合资、合作,应当事先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中,外商投资的比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

互联网信息服务例10

1 “互联网+”图书馆信息服务现状

在“互联网+”模式运行过程中,大数据时代对于图书馆的整体管理效果和管理机制会产生一定程度上的影响,其一,图书馆数据资源较为匮乏,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传统图书馆中,馆藏图书馆还是以纸质书为主,占据整体管理模型的主导位置。而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图书馆信息管理模型监管有所升级,但是,数据仓储体系依旧较为落后,图书馆的数据存储中心还没有得到有效重视,需要相关部门结合实际问题建立具有针对性的管理措施。其二,图书馆信息服务的对象较为有限,在图书馆信息服务项目建立过程中,开放存取理念逐渐得到普及,数据模型和管理维度之间还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相关部门结合实际管理维度进行细化处理,针对资源整合机制以及服务发展中的不足进行集中处理。

2 “互联网+”图书馆信息服务趋势分析

2.1 “互联网+”图书馆信息服务实现数据资源融合

在实际管理机制建立过程中,要积极践行更加有效的管理模型,正是基于科学化技术的发展和项目管理要求,在嵌入式服务和学科化服务项目中,要结合图书馆的实际需求,建构海量半结构化和非结构化的处理体系。从多元化角度出发,提升管理效果和管控要求之间的完整度。另外,新兴技术的发展对于图书馆科学数据开发也带来了巨大的挑战,需要图书馆管理人员结合实际需求进行科学化组织和技术应用。

正是基于此,一方面,要建立有效的技术融合,保证技术结构升级的基础上,相关数据能得到有效处理和管控。借助不同的元数据运行模型对数据以及不同学科间的数据进行系y化处理,并践行科学化数据分析和管控机制,确保数据管理维度的最优化,并且保证软件和硬件都能得到有效处理,强化了技术结构之间的融合效率,从根本上实现了跨学科、跨领域的科学数据融合。另一方面,主要是借助组织融合对数据进行深度处理和集中管理,从而保证相关数据模型能实现有效的共享和细化处理,图书馆要借助科研机构、政府机构以及地区公益机构等基层管理组织,建立健全系统化的信息交流网络,以保证数据传递和完整性。只有提升数据的共享维度和控制要求,实现有效的等组织跨界合作。

2.2 “互联网+”图书馆信息服务实现数据关联

在“互联网+”图书馆信息服务模型建立过程中,要积极应用不同的数据处理好融合技术,提升管理机制和管控效果的有序开展,图书馆技术人员要针对具体问题建构具有针对性的管理措施,保证数据关联技术能在科研活动运行过程中发挥其实际价值和重要性。也就是说,科学化检索和数据分析机制已经受到了大众的认可,图书馆要建立健全更加有效的数据分析机制,并且保证能为科研人员提供更加直观的数据。我国图书馆在应用数据关联技术的过程中,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其中,科学数据资源比较有限,需要图书馆管理人员在数据处理以及分析机制建立过程中,结合自身馆藏要求,积极建立更加有效的科学化数据分析机制,并且提升数据之间的映射和连接模型。另外图书馆和科研机构之间的有效互动还比较少,也会导致数据无法得到有效的互动,科研机构以及商业机构之间的合作依旧无法有所突破,需要图书馆管理人员从元数据描述以及数据连接体系出发,建构辨识度更加有效的处理措施。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图书馆进行“互联网+”数据分析和优化处理的过程中,需要对科学数据的管理以及采集进行综合分析,并且严格处理相关数据,提升数据的版权管理力度,积极权衡各方利益,保证数据开发资源以及市场的稳定性。相关管理人员和图书馆项目负责人,要结合自身实际需求,积极践行更加有效的信息处理机制,切实维护管理要求,提升数据交流效果和控制机制,确保管理维度和管理效果的最优化,从根本上推进“互联网+”模式下图书馆信息服务项目的升级,优化整体信息服务框架的实际效果。

2.3 “互联网+”图书馆信息服务实现数据分布式科学发展

在“互联网+”图书馆信息服务项目建立和运行过程中,要针对实际问题进行集中处理和综合管控,基于机构间合作进行的数据存储处理业务,具有非常重要的数据处理价值。传统图书馆信息存储以及交互模型中,科学化数据仓储机制主要是为满足数据保存业务,对于信息数据的共享和复用方面缺乏认知。而在“互联网+”新型服务模型中,要针对实际问题进行集中处理和综合控制,提升分布式存储的基本效果,积极落实更加有效的控制模型,针对数据存储机制和应用模型进行系统化控制和综合管理。

在分布式科学发展模型中,要以机构的合作机制作为基础,对数据存储硬件以及设备开销模型进行集中管理,从而一定程度上减少组织结构和数据维护依据。另外,要结合分布式数据发展模型,积极落实图书管理效果的最优化,并且深度提升政府和公益机构之间的互动参数,也要积极落实合作模型和管理机制,确保科研用户以及服务受众体系之间的完整度。

3 结束语

总而言之,在“互联网+”图书馆服务项目建立和运行过程中,管理人员要针对实际问题建立系统化的管控体系,建立健全更加有效的控制维度,建构社会经济、文化体系以及服务模式之间的联动,真正实现数据创新驱动形式的建立和落实,保证数据共享机制得以有效落实,为图书馆的综合化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参考文献

[1]贾西兰,李书宁,吴英梅等.“互联网+图书馆”思维下的下一代图书馆服务平台[J].图书与情报,2016,26(01):44-48.

[2]李超平,毕达,马辛F等.互联网时代的智识自由与社会责任之争――美国公共图书馆互联网过滤相关法案与判例研究[J].中国图书馆学报,2014,33(04):55-64.

[3]余凌.“互联网+”背景下的图书馆业务重组内容与方向研究[J].图书与情报,2016,22(03):79-8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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