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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模板(10篇)

时间:2022-03-04 02:50:38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例1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建造或者登记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构筑物和配套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其他法律法规对配套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

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市政市容、卫生、气象、农村工作、人民防空、安全生产、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由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承担。

所有权人对房屋建筑使用安全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个人管理,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责任。

自行管理的单位和受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备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安全管理员应当具备房屋建筑结构和设施设备安全管理的专业知识。

第五条 房屋建筑使用人应当安全使用房屋建筑,及时向所有权人、受托管理人报告发现的安全问题,配合开展对房屋建筑的检查维护、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抗震鉴定、安全问题治理等活动。

第六条 房屋建筑工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明示房屋建筑的性能指标、使用维护保养要求,并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房屋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七条 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或者受托管理人应当对房屋建筑进行检查维护,发现危及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问题时,应当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有权对危害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为进行制止。

自行管理的单位和受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档案。

第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违法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三)超过设计使用荷载使用房屋建筑;

(四)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五)占用、堵塞、封闭房屋建筑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以及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六)在人员密集场所门窗上设置障碍物;

(七)损坏或者擅自拆改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防雷装置、电梯等设施设备;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九条 区分所有权的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属于房屋建筑的共有部分,进行装饰装修活动需要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须经全体所有权人共同决定后,方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装饰装修企业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第十条 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应当根据房屋建筑的类型、设计使用年限、使用时间等情况,按照规定定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建筑进行安全评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定期告知的义务。

第十一条 房屋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一)出现开裂、变形等结构损伤的;

(二)出现地基不均匀沉降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事故可能导致结构损伤的;

(四)未按照规定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五)进行结构改造或者改变使用用途可能影响房屋建筑安全的;

(六)毗邻的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

(七)经安全评估发现房屋建筑存在安全隐患需要进行安全鉴定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进行安全鉴定的。

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第十二条 房屋建筑有下列情形的,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应当委托进行抗震鉴定:

(一)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

(二)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达不到现行抗震设防类别、烈度的;

(三)进行结构改造或者改变使用用途可能影响抗震性能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抗震鉴定的。

出具抗震鉴定报告依据的房屋建筑现状检查检测数据,应当由依法取得计量认证的单位提供。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从事房屋建筑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活动应当向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设立的相关证明文件,或者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检测资质证书及具备建设工程结构检查能力的证明文件;

(二)经过计量检定的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三)技术负责人的土建类高级技术职称证书,鉴定负责人的土建类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证书;

(四)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上述内容发生变更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30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建筑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活动,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评估与鉴定,及时、准确、真实地向委托人出具房屋建筑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报告,同时报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后24小时内书面通知委托人,同时报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报告应当由鉴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机构负责人签字。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相关负责人对出具的报告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报告涉及结构体系计算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注册结构工程师出具计算书,涉及结构实体检测的,应当由经过相应计量认证的单位出具检测数据。

本市采用统一的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报告文本,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发并免费提供。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不得出具虚假的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正常的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活动,不得伪造、变造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报告。

第十七条 委托人及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建筑安全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机构申请重新鉴定,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机构可以组织重新鉴定。

第十八条 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对房屋建筑采取修缮、拆除以及其他解除危险的安全治理措施并承担相应的治理费用。

第十九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根据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房屋建筑:

(一)鉴定为观察使用的,应当按照鉴定报告注明的观察使用时限使用;

(二)鉴定为处理使用的,使用人应当按照鉴定报告限制使用的要求搬出危险部位,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解危技术措施方案,并按照设计单位确定的后续使用年限使用;

(三)鉴定为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使用人应当停止使用,立即搬出。

使用人拒不按照前款规定搬出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责令使用人搬出,情况紧急危及公共安全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搬出,并妥善安置。

第二十条 使用人搬出的危险房屋为其唯一居住用房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申请临时安置住房。危险房屋治理结束后,使用人应当搬出临时安置住房。

第二十一条 低收入家庭承担危险房屋治理费用有困难,或者在危险房屋治理期间支付临时安置住房租金有困难的,可以申请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对房屋建筑进行应急抢险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应对突发事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危险房屋的修缮工程,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审批手续;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

第二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建筑使用安全信息通报和信息共享制度,实现对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综合治理。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记载并公布备案和监督管理信息。

第二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房屋建筑安全信息档案,记载房屋建筑安全的相关信息。发现下列情况时应当及时记载并予以公布:

(一)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二)应当进行安全鉴定未鉴定的;

(三)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未治理的。

房屋登记部门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应当告知受让人查询房屋建筑使用安全信息档案。

第二十五条 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鉴定、抗震鉴定或者房屋建筑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未及时治理的,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督促所有权人及时履责;拒不履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关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商场、图书馆、公共娱乐场所、宾馆、饭店以及客运车站候车厅、机场候机厅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应当每5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每2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定期对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进行巡查,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抗震鉴定或者未按照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及时治理的,应当督促所有权人及时履责,拒不履责的,可以指定有关单位代为履行,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证照依法查验经营场所时,应当核实房屋建筑的相关情况,对以危险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的,不得办理相关证照。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自行管理的单位或者受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未配备安全管理员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档案并如实记录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超过设计使用荷载使用房屋建筑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计入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

(二)鉴定结论存在严重错误的;

(三)未及时将危险房屋鉴定结论通知委托人导致责任人未及时履责发生事故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抗震鉴定或者未按照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及时治理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生产经营单位以其为经营场所,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

第三十三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监管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屋建筑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明的,本办法规定的房屋建筑所有权人责任由实际占有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农村村民自建住宅的使用安全管理由区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市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农村工作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村民自建住宅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3月9日原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20xx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的《北京市实施〈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需要注意的房屋建筑使用安全问题(一)出现开裂、变形等结构损伤的;

(二)出现地基不均匀沉降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事故可能导致结构损伤的;

(四)未按照规定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五)进行结构改造或者改变使用用途可能影响房屋建筑安全的;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例2

乙方:xx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

甲、乙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 、委托事项

甲方委托乙方对其所属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委托鉴定的目的要求详见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甲方的权利与责任

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委托书内容提出明确的鉴定结论和处理意见;

2 、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拟鉴定房屋的原始资料,如实介绍房屋的使用、修缮、加固情况,并配合乙方进行现场勘查和检测。

三、乙方的责任与权利

1、乙方应自甲方正式委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工作,并向甲方出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2、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协议约定取得房屋安全鉴定费。

四、 付款方式

1、经双方核算,预计鉴定费用为xx元,大写:xx万

仟 佰 拾 元整。

2、甲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支付乙方房屋安全鉴定订金,订金为总金额的60%。

3、余额在领取鉴定报告时付清。

五、 违约责任

1、乙方如未能按约定时间向甲方出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每延迟一日,向甲方支付总鉴定费1%的违约金,协议继续履行。

2、甲方自报告出据七日内未来领取,将视为违约,并将订金作为违约金赔付给乙方。

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若有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 本协议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xxx 乙方:xxx

签字盖章: 签字盖章:

日 期: 日 期:

【拓展阅读】

一、房屋安全鉴定的途径

现实当中,因不当使用而对楼宇造成损坏的情况有很多,但因为普通居民楼分属于不同的业主,因此很难统一协调进行保护,这就为房屋安全埋下了巨大隐患。市民如对房屋质量鉴定存在疑虑并申请鉴定时,可以通过小区业主委员会,以单幢建筑所有产权人的名义向鉴定中心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如果没有业主委员会,市民也可联合该房屋所在建筑物的所有权利人提出房屋鉴定申请。

总而言之,未经房屋鉴定的房屋,居民平时要定期观察房屋内墙壁、地板、天花板等位置是否存在沉降、倾斜和裂缝等现象。重点要注意观察裂缝出现的部分这些都是房屋质量鉴定的项目。其中,由材料干湿变化引起的地面、墙面网状裂缝,或由热胀冷缩变形原因造成的裂缝不属于危险裂缝。居民碰到类似情况须引起重视,并尽快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二、房屋安全鉴定的条件

1、在房屋建筑上设置高耸物、搁置物或者悬挂物的,属于拆改房屋结构、明显加大房屋荷载或者在楼顶设置广告牌等高耸物的,应当由原房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符合安全条件后,方可设置。

2、严重损坏的房屋一般不得装饰装修。确需装饰装修的,应当先进行房屋鉴定,并采取修缮加固措施,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条件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

3、非住宅房屋装修涉及拆改房屋结构、明显加大房屋载荷的,应当由原房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经房屋质量鉴定机构鉴定符合安全条件后,方可施工。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例3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含建制镇)范围内已建成交付使用一年以上的各类房屋(含构筑物,下同)。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办法,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房屋安全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确保房屋安全正常使用,对建筑物及附属物进行安全检查、鉴定和对危险房屋进行综合治理等的管理活动。

房屋安全检查是指对房屋的主体结构、装饰装修和附属设施的安全可靠程度进行查勘。

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和使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

危险房屋防治是指对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进行鉴定、治理等的一系列活动。

第四条房屋安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房屋安全管理。

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含建制镇)的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公共事业、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教育、文化、消防、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安全工作。

房屋所有人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以及房屋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共同作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安全管理

第六条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不得拒绝、阻挠对房屋的维修和安全检查。

第七条房屋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一)拆除、破坏承重墙体、梁、板、墩、柱等结构的;

(二)在楼板或者阳台板面等主体承重构件上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的;

(三)破坏或挖掘地下基础的;

(四)安装设施和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每年应对其使用的房屋进行全面的安全检查,并建立房屋安全档案,发现危险情况应及时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

第九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需改变原房屋使用性质,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必须按设计部门出具的增荷设计方案实施,并必须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条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二)将没有防水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的砖、混凝土墙体;(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公共场所用房(车站、宾馆、饭店、医院、学校、幼儿园、商场、交易场所、礼堂、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所等)自投入使用起,每5年必须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二条自然灾害或人为事故发生后,危及房屋安全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及时向鉴定机构委托安全鉴定。

第十三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督促房屋所有人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危险房屋,拒不按照处理意见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有权指定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关于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共同承担治理责任。

第十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直接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有险情或对房屋安全有疑问的,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有危险症状的房屋,必须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六条达到或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尚需继续使用的房屋,必须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做出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报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同意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七条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不得出租或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在所管辖区域内,对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房屋安全管理部门。

第三章安全鉴定

第十九条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二十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负责本辖区房屋安全鉴定工作;(二)接受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从事房屋安全鉴定业务;(三)负责承办房屋安全纠纷的技术鉴定;(四)负责发放危房通知书,受委托对加固改造房屋进行鉴定;(五)参与房屋损毁事故的调查处理和抢险救灾;(六)受委托对遭受灾害侵害的房屋损坏程度及其安全性能进行鉴定;(七)承办第十一条规定和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安排的其它例行安全鉴定。

第二十一条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聘请有关专家或部门参与鉴定。

第二十二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必须具备5年以上建筑设计或施工经验,有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岗位证书》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需要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及申请人身份证明;(二)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协议;受托管理他人房屋的,受托人须提交授权委托书或房屋产权人出据的书面证明;(三)房屋地质、设计、施工、竣工、修缮、装饰装修、改建、加层等有关技术档案资料;(四)房屋安全鉴定所需要的其它资料。

当事人无法提供前款第(三)项资料档案的,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现场查勘、测试。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自接到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之日起5日内答复委托人是否予以鉴定。

倒塌的房屋,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技术分析的,鉴定机构应受理鉴定。

第二十四条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应遵守下列程序:

(一)受理申请;(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建筑物环境,搜集有关技术资料;(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房屋的各种破损数据和状况,并绘制草图及拍照;(四)整理技术资料,进行检测验算;(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综合判断,作出鉴定报告,提出处理建议;(六)签发鉴定报告。

第二十五条房屋经现场鉴定后,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15日内出具鉴定报告。特殊结构、难度较大的一般不超过30日。

第二十六条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鉴定人员签字并注明职称和岗位证书编号;(二)鉴定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鉴定机构公章;(三)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支付房屋安全鉴定费。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报告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九条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要继续观察的房屋;(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加固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要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三十条《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是房屋安全鉴定的技术依据和申请办理危房改造、维修、加固及房屋安全纠纷处理的合法依据。

非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及无资格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资料无效。

第三十一条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20日内,报请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另行指派鉴定机构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应另缴鉴定费。

第三十二条房屋安全鉴定参照标准:执行建设部颁发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和《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评定房屋完损等级执行建设部颁发的《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对工业建筑鉴定执行国家《工业厂房可靠性鉴定标准》;对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房地产管理部门人员以及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故意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二)因过失将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责任时限内发生事故的;(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委托、拖延鉴定时间造成事故和不良后果的;(四)工作人员、索贿受贿、的。

第三十四条房屋所有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排除危险、赔偿损失的责任:(一)发现房屋损坏不及时维修,有险不查的;(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给他人造成危害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失的,行为人、使用人应承担排除危险、赔偿损失的责任:(一)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和使用性质,任意拆墙打洞或对房屋使用不当的;(二)房屋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三)行为人在房屋附近施工、堆物或碰撞,危及房屋安全而导致事故的。

第三十六条异产毗连或共有房屋,经房屋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或已查出险情,一方提出防范解危措施,另一方拒绝或拖延而导致事故的,由拒绝或拖延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实施禁止行为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施工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由室内装修装饰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不经安全鉴定、擅自投入使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交易和房屋所有权证,属于商业用房、文体娱乐用房责令其停业,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他人生命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拒绝、阻碍、刁难房地产安全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以暴力、威胁办法阻碍执行公务,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例4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房屋安全管理,是指房屋在使用过程中对房屋结构完损状况的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性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五条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六条临沂市房产管理局负责临沂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各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房屋安全管理实行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和危险房屋通知书制度。

第二章安全鉴定

第八条临沂市房产管理局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我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工作。

第九条达到下列使用期限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必须申请房屋安全鉴定:(一)使用期满三十五年的钢筋混凝土结构(含钢结构)房屋;

(二)使用期满三十年的砖混结构房屋;

(三)使用期满二十五年的砖木结构房屋;

(四)使用期满十年的简易结构房屋;

(五)使用期每满五年的公共场所房屋;

(六)房屋结构变更、改变使用功能、加大荷载的各类房屋;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房屋。

第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可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交易、抵押、租赁、评估活动前;

(二)涉及房屋安全纠纷的;

(三)其他认为需鉴定的房屋。

第十一条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爆炸、火灾等事故危及房屋安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对事故所涉及的房屋进行紧急鉴定,为事故处理提供依据,相关的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申请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经鉴定不影响使用安全的,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向鉴定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房屋施工图及相关技术资料。

第十三条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进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签发鉴定报告书。

第十四条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可分为以下四类情况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不能使用,也无修缮价值,但暂时不便拆除,且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五条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和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加鉴定。

第十六条房屋安全鉴定应使用统一术语和法定计量单位,填写鉴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报告书上注明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可按规定收取鉴定费。房屋安全鉴定需要进行地质勘查、检测等特殊工作内容时,其费用按有关规定另行计收,不包括在鉴定费中。申请房屋安全鉴定,鉴定费由申请人预交。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经鉴定属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使用人(或申请人)承担;受理房屋安全纠纷的鉴定费由司法部门指定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第十八条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或审判机关,可指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要时,亦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要求。

第十九条房屋安全鉴定执行《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和《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房屋的安全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三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房屋所有权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权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并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第二十一条房屋所有权人对危险房屋能解危的,要及时解危;解危暂时困难的,应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房屋所有权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权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房屋所有权人进行排险解危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第二十四条经鉴定属危险房屋,并需要拆除重建时,有关部门应给予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异产毗连房屋的各所有权人,应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拒不履行责任的,由房屋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调处;当事人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条房屋所有权人或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以危旧房名义进行翻建改造的,必须持有房屋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书。未经鉴定机构鉴定和出具危房鉴定报告的,有关部门不予立项,不得办理其它各项手续。

第四章房屋再装饰装修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房屋使用人在装饰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

原有房屋的装饰装修,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明显加大荷载和改变使用功能、影响原有房屋结构安全的,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出申请进行鉴定,经鉴定需要加固的,由原房屋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依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提出加固设计方案,经加固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八条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在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单位或房屋管理单位申报登记。

第二十九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房屋装饰装修

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第三十条装修人从事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

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

(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项行为,应当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第(四)项行为,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第三十一条申请原有房屋装饰装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权属证书或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签定的协议;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原有房屋建筑结构设计、施工图及其有关技术资料或者说明;

(四)鉴定机构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五)房屋装饰装修设计图纸(或设计方案)及有关文字说明等材料。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房屋再装饰装修:

(一)严重损坏和有险情的房屋,经修缮加固处理达不到房屋安全使用要求的;

(二)整幢属于危险房屋的。

第三十三条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必须保证原有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不得擅自拆改房屋结构,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权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三十五条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权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造成损失的,房屋所有权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依据《山东省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

一条、四十六条之规定,对违反本规定,属危险房屋出租的,出租无效,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出租所得价款,并对出租人处以非法出租所得价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八条之规定,房屋装饰装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未申报登记进行装饰装修活动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使用人在装饰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例5

    第二条  本市城镇范围内已建成使用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经营管理人和相关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房屋安全使用管理应当贯彻依法使用、定期检查、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使用的具体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规划、建设、市容、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和保管自修房屋的使用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查勘,发现损坏及时维修,保障房屋建筑结构安全和设备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六条  房屋维修应当文明施工,减少或者防止施工噪音和环境污染。房屋使用人和相邻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借故阻挠。

    第七条  在房屋建筑上设置高耸物、搁置物或者悬挂物的,应当取得房屋所有人或者房屋经营管理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属于拆改房屋结构、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应当报经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符合安全条件后,方可设置。涉及市容、规划管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在房屋建筑上安装公共设施、高耸物、搁置物或者悬挂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不得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并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修。

    修缮、改建或者拆除房屋时,其公共设施、高耸物、搁置物或者悬挂物的管理人,应当主动配合,及时自行处理,不得借故阻挠。

    第九条  禁止从事下列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在屋顶、露台搭建房屋建筑;

    (二)在屋顶堆放物品或者在阳台、平台、露台超荷载堆放物品;

    (三)在房屋外墙搭建阳台或者利用房屋挑檐搭建各类建筑设施;

    (四)倚墙堆放有损墙体的物品;

    (五)在住宅房屋内存放经营性酸、碱、易燃、易爆等腐蚀性、危险性物品;

    (六)在住宅房屋内安装动力、压力性设备;

    (七)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建筑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征得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的同意,并报经市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市容、规划管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房屋装饰装修

    第十一条  房屋装饰装修,应当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耐久性和结构安全,并符合规划、抗震、消防、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因装饰装修影响房屋使用安全。

    第十二条  危险房屋不得装饰装修。

    严重损坏的房屋一般不得装饰装修。确需装饰装修的,应当先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采取修缮加固措施、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条件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

    第十三条  房屋使用人对房屋的装饰装修,不得影响房屋以及共用设备设施的修缮。

    第十四条  装饰装修住宅房屋时,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拆改房屋的基础、墙体、梁、柱、楼板等承重结构;

    (二)拆改上、下水主管或者改变地漏的位置;

    (三)在混凝土楼板上或者底面剔槽埋管、凿孔;

    (四)在楼板、阳台、露台超荷载铺设地面材料,在室内增设分隔墙体;

    (五)在外檐墙体上拆窗改门、增设门窗。

    第十五条  住宅房屋装饰装修涉及拆改室内连接阳台墙体和非承重墙体的,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涉及拆改房屋结构、拆窗改门、增设门窗、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应当向下列房屋经营管理人申报: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向物业管理企业申报;

    (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公有房屋,向房屋产权单位申报;

    (三)已售出的公有住房和商品房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向售房单位申报;

    (四)其他房屋,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申报。

    房屋经营管理人接到申报后,应当对装饰装修项目进行现场查勘、审核,并在接到申报后三日内出具意见书。申请人应当持由房屋经营管理人出具的意见书,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二日内向申请人核发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申请人持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符合规定的,二日内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批准书。对不符合规定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房屋经营管理人应当对房屋装饰装修进行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房屋经营管理人应当对所管理的房屋加强巡查,受理投诉,并及时处理。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资格应当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使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和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鉴定文书。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岗位培训,并经审查合格,取得房屋安全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二十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实行年审制度。年审不合格的,取消其房屋安全鉴定资格。

    第二十一条  原有房屋改为公共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在开业前应当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符合安全条件的,方准开业;不符合安全条件的,不得开业。

    第二十二条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危及房屋安全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符合安全条件的,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兴建大型建筑或者有桩基、地下室建设项目的,应当在开工前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对施工区相邻房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款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凭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进行鉴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进行房屋查勘、检测、鉴定,出具鉴定报告。

    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或者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申请后,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二)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数据和状况;

    (三)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四)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

    (五)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或者收到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后5日内进行现场查勘。查勘完毕后,一般项目应当在10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的以及需要延期观察的项目,可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并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按照有关规定需要长期观察的项目除外。

    第二十八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鉴定人员进行现场查勘时应当出示房屋安全鉴定人员资格证书。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二十九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交纳鉴定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收取鉴定费。

    第三十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对房屋安全性能均可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将鉴定报告副本转给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三十二条  危险房屋应当经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查勘鉴定,予以确认。

    第三十三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解除危险,并视房屋危险程度不同,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二)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或者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立即拆除。适用于整体危险已无修缮价值,且危及相邻建筑或者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第三十四条  异产毗连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由占房屋建筑面积最多的所有人负责组织解除危险,所需费用由各所有人共同筹集,具体分摊比例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产权不清或者所有人下落不明的危险房屋,由房屋使用人负责出资解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  危险房屋解除危险时,需要使用人暂时迁出的,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拒不迁出的予以强制迁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使用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房屋倒塌的,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并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帮助排除危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经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设置属于拆改房屋结构、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高耸物、搁置物或者悬挂物的,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其中经房屋安全鉴定不符合安全条件的,责令其恢复原状。逾期仍不补办手续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对非经营性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安装公共设施、高耸物、搁置物或者悬挂物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修复损坏的房屋结构。对非经营性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清理;逾期仍不拆除或者清理的,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强行拆除、清理。对非经营性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恢复原房屋使用性质。对非经营性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进行装饰装修的,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修缮加固。逾期仍不修缮加固的,对非经营性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进行装饰装修的,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违反第(一)和第(五)项规定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进行装饰装修的,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属于住宅房屋装饰装修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补办手续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属于住宅房屋装饰装修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房屋经营管理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不履行房屋经营管理职责的,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未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对非经营性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房屋所有人未采取措施解除危险的,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解除危险;逾期仍不采取解除危险措施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强制措施,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有关责任人应当恢复房屋原状、限期修复损坏的房屋结构或者修缮加固房屋而拒不执行的,以及修缮恢复后达不到质量要求的,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施工,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未按本规定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不整改的,取消其房屋安全鉴定资格,并可对鉴定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对符合条件或者规定的装饰装修申请,未按期核发或者拒不核发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或者批准书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使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装饰装修,是指为使房屋的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房屋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和使用状况的安全进行查勘、检测、鉴别和判定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经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例6

甲、乙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 、委托事项

甲方委托乙方对其所属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委托鉴定的目的要求详见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甲方的权利与责任

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委托书内容提出明确的鉴定结论和处理意见;

2 、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拟鉴定房屋的原始资料,如实介绍房屋的使用、修缮、加固情况,并配合乙方进行现场勘查和检测。

三、乙方的责任与权利

1、乙方应自甲方正式委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工作,并向甲方出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2、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协议约定取得房屋安全鉴定费。

四、 付款方式

1、经双方核算,预计鉴定费用为xx元,大写:xx万

仟 佰 拾 元整。

2、甲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支付乙方房屋安全鉴定订金,订金为总金额的60%。

3、余额在领取鉴定报告时付清。

五、 违约责任

1、乙方如未能按约定时间向甲方出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每延迟一日,向甲方支付总鉴定费1%的违约金,协议继续履行。

2、甲方自报告出据七日内未来领取,将视为违约,并将订金作为违约金赔付给乙方。

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若有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 本协议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例7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城镇(建制镇)内的各种所有制、各种用途的房屋的安全管理和鉴定。

第三条  城镇内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管  理

第四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站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和组织房屋鉴定的常设机构,县(市)及南市区亦应设立相应机构。

第五条  三层以上(含三层)楼房和跨度十二米以上(含十二米)或结构比较复杂的工业厂房及公共建筑设施的安全鉴定,由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机构负责,其他由各县(市)及南市区的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机构负责。其中房屋鉴定面积超过一千平方米的,应报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机构复查、审核。

第六条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部门及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机构应准确掌握辖区内的危险房屋状况,建立档案,加强网络管理,搞好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查勘和一级鉴定,每年年末要将四、五类房屋状况向主管上级及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报告一次,并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汇总后报告同级政府。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对房屋要加强管理,及时维修养护,使房屋处于完好状态。在暴风、雨、雪季节前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

第九条  房屋有危及用户安全的险情时,其房屋所有人要及时组织解危。所有人对险情置之不理的,使用人应直接向上级或主管部门报告,并同时到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第十条  对达到或超过使用耐久年限的房屋,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要加强管理、重点监护、定期检查。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动迁封闭区内的暂时不能拆除并须继续住用的危险房屋,其修缮和加固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因拖延而发生事故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经有关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取得鉴定作业证书,方可上岗工作。

第三章  鉴  定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分工进行,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由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持相关合法证件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发现房屋有严重破损或有异常变化,危及住用安全的。

(二)拆除旧有房屋及拆除后重新建设的。

(三)拆改房屋结构或构造的。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机构对业已危及住用安全而所有人或使用人又不申请鉴定的房屋,有权组织安全鉴定。

第十六条  因房屋损坏程度不明或损坏原因不清发生纠纷的,司法和仲裁机关可直接委托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进行鉴定,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负责提供相应的技术依据。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须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了解受理鉴定房屋的基本情况,鉴定动机和目的。

(三)现场查勘、测试并记录损坏状况和数据。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十八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的持证的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邀请有关部门派专业技术人员或聘请专家参与鉴定。

第十九条  签发鉴定文书,除参加鉴定的技术人员外,还应有鉴定负责人审查签字,并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方为有效。

第二十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视情况采取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和整体拆除四种处理方法。经鉴定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对已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结论及时进行处理。房屋所有人拒不执行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措施予以执行,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凡涉及拆除旧有房屋或拆除后重新建设的,都必须先行申请拆除房屋的等级鉴定,经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机构组织鉴定并签发“房屋安全鉴定书”后,方可办理计划、规划、设计、房屋产权灭籍手续。建设单位可持盖有“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的鉴定文书,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对各种所有制、各种用途的房屋的结构和构造,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不得擅自拆、改。必须改动时,须先经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后,方可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收取鉴定费。具体收费标准应按省、市有关文件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查勘和一级鉴定或房屋破损不修的。

(二)经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的或将危险房屋出租、出借给他人的。

(三)有阻碍异产毗连危险房屋修缮治理行为的。

(四)阻碍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

(五)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或使用性质的。

(六)由于施工、堆放物品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的。

(七)强行使用已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第二十六条  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因拖延鉴定时间导致发生事故的,由鉴定机构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鉴定灭籍而私自拆除房屋的,由产权部门和城市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责令补办鉴定和灭籍手续。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例8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的使用、鉴定、白蚁防治、建筑幕墙以及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等安全管理。

法律、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街区、传统风貌区以及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城乡统筹、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管理人不一致的,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并依法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权属不清的,使用人、管理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统筹管理、分级负责、综合协调、社会参与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体系,健全房屋安全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保障经费投入,加强安全管理执法力量。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职责,做好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由住房保障和房产、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城市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解决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

本市建立市、区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网络,并确定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人员,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的统一指导和综合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城市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相关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教育、卫生计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体育、交通运输、旅游、商务、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监督学校、医院、剧院、场馆、车站、宾馆、集贸市场、商场、福利院等公共建筑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八条 本市实行房屋使用安全救助制度。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资金,对特殊困难群体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及临时安置、白蚁防治等活动提供救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本市建立房屋使用安全投诉举报奖励制度。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对实名投诉、举报实行限时回复。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对实名投诉、举报人个人信息予以保密。对于投诉、举报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房屋安全使用

第十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和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检查、维修房屋,及时消除房屋安全隐患;

(三)防治白蚁;

(四)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五)治理危险房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房屋使用人、管理人应当配合房屋所有权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一)装饰装修拆改房屋主要承重构件、抗震措施、防火措施的;

(二)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的;

(三)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紧邻或者穿越房屋基础进行深基坑、地下工程等施工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扩大洞口,或者拆改房屋中抗震、防火措施以外的非承重墙体的,应当向所在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的具体规范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二层以下的农村房屋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第十三条 对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房屋,进行改建、扩建或者改变外立面,需要依法办理规划和施工许可手续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

第十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申请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许可申请书。涉及共用部位的,应当提供经共用人同意的证明材料;

(二)房屋权属证明和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明。受委托申请许可的,还应当提供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和委托证明材料;

(三)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

第十五条 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符合规定,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许可申请。

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审查,并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书;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将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书和设计方案在开工前报送物业服务企业,由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将相关材料报送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公示。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方案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按图施工;工程结束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告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

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准予许可的房屋结构变动进行监管,发现违法拆改应当及时制止,责令纠正,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知识宣传和房屋装修登记工作,发现危害房屋安全行为的,有权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交付时,将房屋的结构型式、设计使用年限、楼(屋)面设计荷载和白蚁防治等使用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买受人,并按照规定将房屋竣工资料移交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竣工资料妥善保管,并将房屋使用中的禁止行为、需要经过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的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物业服务企业发生更换时,应当及时移交相关资料。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改造、装修房屋前,可以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城建档案机构查询房屋的结构型式、设计使用年限、楼(屋)面设计荷载、结构变动安全许可和白蚁防治情况,被查询人有义务配合查询。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九条 在本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单位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设备,符合国家、省和市相关管理规定,并向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应当客观、真实反映房屋安全状况。

鉴定的程序、方法和鉴定报告,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地方相关标准和规范。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及其鉴定人员对作出的鉴定报告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安全鉴定:

(一)地基基础或者结构构件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变形、损坏、腐蚀等异常情况后仍需继续使用的;

(二)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

(三)车站、商场、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应当至少每五年进行一次安全鉴定。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本条规定情形的房屋,应当及时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规定委托鉴定;拒不委托鉴定的,区相关部门可以根据公共安全需要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 进行地下设施、管线、桩基、深基坑、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等施工,可能对周边房屋造成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施工影响鉴定。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及时将鉴定报告报送建设单位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建设单位应当依据鉴定报告,结合实际采取措施,确保安全。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排险、修复。

第二十二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一定区域内房屋受损的,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受损房屋进行鉴定。

第二十三条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对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证明;

(四)房屋原设计、竣工文件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在鉴定报告中提出下列处理意见: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须继续观察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鉴定报告注明的条件和时限使用;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解危技术措施方案,委托施工单位按照方案施工,并按照设计单位确定的后续使用年限使用;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且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使用人应当停止使用,立即迁出;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栋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须立即拆除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使用人应当立即迁出。

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出具鉴定报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鉴定报告。

第二十六条 鉴定委托人、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复核,并由专家出具复核意见。复核意见与鉴定报告一致的,相关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核意见与鉴定报告不一致的,相关费用由原鉴定单位承担。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

第二十七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及时将鉴定报告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报送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

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并提出限期治理的意见,同时抄送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他相关部门。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二十八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对危险房屋采取治理措施,相邻权利人应当依法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治理危险房屋,对危险房屋修缮加固和排险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治理情况报告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不得居住、出租或者作为生产经营场所。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向相关部门报送限制办理房屋出租以及工商登记等文书;房屋险情消除后,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报送解除限制的文书,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经鉴定应当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使用人迁出后,在未消除险情前,房屋不得使用;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使用人拒不迁出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停止房屋使用。

发现成片或者整栋危险房屋,需要群体性迁出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部门会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共同处置。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救援组织体系,制定房屋安全应急抢险预案,储备抢险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

第三十三条 危险房屋危及相邻房屋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根据需要及时划定警示区域,设置标志,并报告区人民政府。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绝、怠于采取有效措施治理危险房屋,或者无力处理房屋重大险情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房屋安全应急预案组织相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排除险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一)控制水、电、燃气和燃料的供应;

(二)划定警示区域、实行临时交通管理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利用相邻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四)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因应急抢险拆除或者损坏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修复或者补偿。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实施危险房屋应急抢险工程的,建设单位可以先行组织施工,同时向有关部门书面报告,并在其确定的期限内补办手续。

第三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辖区内危险房屋治理监督工作,及时组织处置影响公共安全的危险房屋。

成片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优先纳入旧城区改造范围,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危旧房屋改造。

经鉴定应当拆除的危险房屋,已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依法提前收储;未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原址重建符合规划要求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申请拆除重建。

经鉴定应当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已经纳入征收计划的,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财政等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对于已纳入征收计划、暂时无法征收的危险房屋,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危险房屋进行预先评估并签订协议后拆除;拆除的危险房屋是房屋所有权人唯一住房的,可以纳入住房保障,优先予以安排。

第三十六条 危险房屋治理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五章 房屋白蚁防治

第三十七条 新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白蚁防治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白蚁预防服务,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实施白蚁预防。

第三十八条 白蚁预防费和包治期内的复查复治、防治新技术新药物的推广应用及白蚁危害突发事件处置等相关费用,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保障。

第三十九条 本市实行白蚁防治单位名录管理。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设备,符合国家、省和市相关规定。白蚁防治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十条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白蚁防治单位的防治质量、技术规范、药物安全等进行监督管理,及时向社会白蚁危害情况预报。

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应当定期进行白蚁危害检查和防治,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手续时,应当向不动产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建设单位未提供证明文件的,不动产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但不得将证明材料作为不动产登记的申请要件。

第四十二条 新建房屋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不低于十五年,自预防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已使用房屋白蚁灭治包治期限为二年。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低于前述包治期限。在包治期限内发生白蚁危害的,应当免费灭治。

建设单位在进行房屋销(预)售时,应当向买受人出具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应当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第六章 建筑幕墙安全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控制建筑幕墙的设计使用范围。

建筑幕墙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禁止采用全隐框玻璃设计。

第四十四条 建筑幕墙工程保修期不低于三年。建筑幕墙保修期内,建设单位依法承担保修责任。

建筑幕墙所有权人承担幕墙的安全维护责任。建筑物为多人共有的,所有权人均为建筑幕墙安全维护人。建筑幕墙的日常维护、检修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专门从事建筑幕墙维护的单位进行。

第四十五条 建筑幕墙安全维护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对建筑幕墙进行常规维护和检修。建筑幕墙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每五年组织一次安全隐患排查;幕墙使用期满十年的,应当在期满后半年内进行安全性能检查和评估,且以后每三年检查和评估一次。

第四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幕墙安全维护人应当委托具有检测与设计能力的单位进行幕墙安全性能鉴定:

(一)面板、连接构件或者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现象的;

(二)遭受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造成损坏的;

(三)相关房屋主体结构经检测、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的。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提供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包含建筑幕墙的设计依据、主要性能参数、设计使用年限以及使用、维护、检修等内容。

第四十八条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既有建筑幕墙维护检修的监督管理,督促安全维护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依据相关标准和规范,开展日常维护巡查工作。

第七章 农村房屋安全管理特别规定

第四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治理危险房屋、消除安全隐患,发现涉及重大安全隐患的,及时报告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 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和监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结合新农村建设和村庄综合治理,有计划地对辖区内手续不全的农村房屋依法采取补办手续、拆除、改建等方式进行治理。

第五十条 市、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下列农村房屋管理工作:

(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指导和综合监督农村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房屋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编制农民住房套型设计图集、推广设计方案;

(三)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农村房屋建设,指导农村危旧房屋改造;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房屋建设的用地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一条 二层以上农村房屋应当选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免费推广的设计方案,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个人进行设计;其他农村房屋可以参照执行。

第五十二条 农民自建三层以上住宅以及其他农村房屋应当符合国家建筑工程安全标准,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施工。

第五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农村房屋建设服务平台,提供标准化、多元化的设计和施工服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属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房屋规划、建设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农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以及集中新建的农村房屋等建设项目,应当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按照国家建设相关法律、法规进行,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十五条 农村房屋有下列危及公共安全情形之一的,由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必要时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应急抢险:

(一)出现局部坍塌的;

(二)随时有坍塌危险的;

(三)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

(四)出现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统筹和政策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和标准;

(二)建立全市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平台;

(三)建立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加固设计(施工)单位、白蚁防治单位名录库,并定期向社会公开;

(四)组织编制全市房屋安全应急预案,配合市、区人民政府做好重大房屋安全应急处置工作;

(五)指导、服务和监督各区开展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七条 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在辖区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审批;

(二)定期组织房屋使用安全检查;

(三)组织开展危险房屋巡查,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进行危险房屋治理;

(四)负责辖区内既有建筑幕墙维护检修的监督管理,督促安全维护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开展日常维护巡查工作;

(五)编制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应急预案,按照规定做好房屋安全应急处置工作;

(六)依法查处房屋安全违法违规行为;

(七)宣传房屋使用安全和白蚁防治知识;

(八)指导和监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房屋使用安全的管理、服务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日常管理工作;

(二)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纳入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投诉协调机制;

(三)负责辖区内村镇建设规划用地、规划设计环节的初审工作;

(四)开展辖区内房屋安全巡查,及时对危险房屋治理消险情况进行监督,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九条 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定期开展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工作,重点排查危险、重要公共建筑和存在使用安全隐患的房屋。

发现安全隐患的,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隐患。发现重大房屋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向区人民政府和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房屋可能发生坍塌的,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紧急疏散人员。

第六十条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城市管理、公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房屋安全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房屋安全的违法行为。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对正在进行的违法拆改房屋行为,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必要时可以查封施工现场、扣押违法施工的设备、工具和建筑材料。

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工程和单位的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装饰装修拆改房屋主要承重构件、抗震措施,或者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的,由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装饰装修拆改房屋防火措施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紧邻或者穿越房屋基础进行深基坑、地下工程等施工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的方案施工的,由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将房屋的结构型式、设计使用年限、楼(屋)面设计荷载和白蚁防治等使用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买受人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提供虚假鉴定报告的,由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幕墙安全维护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拒不委托鉴定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委托鉴定的,可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因拒不委托鉴定造成后果的,可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的,由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履行危险房屋治理责任的,由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可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阻挠实施危险房屋应急抢险措施的,由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向白蚁防治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白蚁预防服务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未向不动产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房屋白蚁预防证明文件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或者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防治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未向买受人提供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设计、施工单位违法设计、施工被处罚的,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鉴定报告被处罚的,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拆改变动房屋结构情节严重,或者拒不履行危险房屋治理责任可能危及公共安全被处罚的,纳入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房屋安全管理职责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未依法受理、敷衍拖延的;

(二)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三)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隐患不及时处理造成重大事故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不遵守法定程序或者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未如实记录、归档的;

(五)利用职权牟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的;

(六)其他、、的情形。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主要承重构件,是指在房屋的结构体系中,其自身失效将导致其他相关构件失效,并危及承重结构体系安全的构件,包括基础、墙、柱、主梁及屋架等;

(二)抗震措施,是指除地震作用计算和抗力计算以外的抗震设计内容,包括抗震构造措施;

(三)改建,是指改变建筑物立面或者平面,但不扩大原有建筑物基础和不增加建筑檐板上平及屋脊轮廓线高度的建设行为;

(四)扩建,是指在原有建筑物水平方向或者垂直方向扩大建筑面(容)积的建设行为;

(五)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房屋;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例9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国有土地上各类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建筑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包括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房屋装修安全管理和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房屋的消防安全、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等其他安全管理,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工商、公安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屋所有人应当定期对房屋结构进行安全检查,及时保养,发现安全隐患或险情,应当按规定及时鉴定、治理,在台风、雨雪、汛期季节以及各类灾害后,应当及时做好加固、修缮工作,排除隐患,保证房屋的安全使用。

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设计用途合理使用,不得擅自破坏或改变结构,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安全隐患或险情,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进行处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手续之前,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按规定缴纳白蚁预防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应当向登记机构出具实施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竣工验收合格后的非住宅房屋进行装修时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由白蚁防治单位对装修房屋进行白蚁预防处理。

鼓励住宅房屋装修时一并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在新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开展白蚁预防处理活动,提供技术及咨询等服务。

第十条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十一条在白蚁防治包治期限内的房屋发生蚁害,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按照白蚁防治合同的约定进行灭治;发生蚁害的房屋未进行白蚁预防处理或者超过白蚁防治包治期限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第三章房屋装修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房屋装修应当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十三条本条例所称住宅房屋装修,是指住宅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住宅房屋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在土建工程施工中一并实施装修的住宅房屋和结构不与其他建筑相连的独户住宅房屋,其装修管理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十四条住宅房屋装修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法拆改、变动承重结构和建筑主体;

(二)违法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三)卫生间、厨房间移位、扩大或增设;

(四)其他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本条例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结点和基础等。

第十五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对住宅房屋装修需进行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装修前向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一)拆改、变动非承重结构;

(二)增砌墙体、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三)开凿非承重墙体、扩大或移动门窗尺寸、位置。

第十六条进行住宅房屋装修备案,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依法可证明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身份的材料;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进行备案的是使用人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人同意其装修的证明;

(三)原房屋平面图和装修设计图或装修项目说明。

第十七条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房屋装修现场的监督检查,制止违法装修行为。住宅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装修施工人员应当接受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的现场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装修行为。

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房屋装修行为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物业管理企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有关人员在巡查中发现违法装修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非住宅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向房屋所在地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或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装修房屋需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改变建筑物外立面、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等行为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依法经规划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二十条本条例所称的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结构的完损程度和使用状况是否危及安全使用进行鉴别、评定。

房屋的安全鉴定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鉴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二十一条房屋交付使用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屋;

(二)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和大型商场、饭店等公共服务场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一半的房屋;

(三)出现危及使用安全迹象的房屋;

(四)拆改建筑主体结构,明显加大荷载的房屋;

(五)改变使用性质、危及使用安全的房屋;

(六)遭受灾害事故后出现异常,仍需继续投入正常使用的房屋;

(七)进行地下管线施工、桩基施工、附设三米以上地下室深基坑、爆破及较烈震动和降低地下水位的建设项目,其施工区周边可能被损坏的房屋;

(八)其他依法应当进行鉴定的房屋。

前款第(七)项由建设单位在桩基施工或基坑开挖前委托鉴定。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所列房屋的,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提出鉴定委托。

第二十二条房屋安全鉴定由房屋所有人、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房屋使用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存在不安全因素的,可要求房屋所有人、责任人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房屋所有人或责任人拒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使用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可自行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所有人或责任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房屋安全鉴定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本条例所称的责任人是指造成房屋出现安全隐患或险情的责任主体。

第二十三条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依法可证明委托人身份的材料;

(三)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或证明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凭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勘查,并在现场勘查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报告;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应当立即组织鉴定;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鉴定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出具阶段性鉴定文件。

第二十五条房屋安全鉴定依据国家现行的规范和鉴定标准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结构特殊、情况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聘请专家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加鉴定。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扰鉴定人员的正常鉴定活动。

第二十六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责任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申请复鉴。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另行组织鉴定人员进行复鉴。

复鉴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复鉴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鉴结论与原鉴定结论存在实质不同的,前次鉴定费用和复鉴费用由原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承担。

第二十七条对存在明显险情的房屋,复鉴期间不得停止加固、修缮、改建、停止使用等治理措施的进行。

第二十八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除出具鉴定报告外,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送达房屋所有人、责任人和使用人,并报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责任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及时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二)变更使用,适用于改变用途后能够安全使用的房屋;

(三)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四)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五)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应当拆除的房屋。

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危险房屋依照《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处理。

第三十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有权作出强制治理决定,必要时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责任人仍拒绝治理且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固、修缮、拆除、改建等治理措施,并可将使用人依法强制迁离危险房屋,相关费用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房屋防治的督促检查,对成片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已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成片危险房屋改造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经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需拆除重建的,给予拆迁优先安置、规划优先定点、重建减免费用等优惠措施。对于特殊困难人员,政府应当出资对其居住的危险房屋进行改造和治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时未实施白蚁防治处理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对非住宅房屋进行装修时未实施白蚁防治处理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白蚁防治单位未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或未按国家和省有关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由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生蚁害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房屋管理单位未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住宅房屋装修中实施禁止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住宅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未在住宅房屋装修前进行备案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可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有关装修活动的,由建设、规划等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依法应当委托鉴定的房屋,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拒绝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督促其委托鉴定,逾期仍不委托鉴定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指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承担,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因拒不委托鉴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责任人接到《危险房屋通知书》后拒绝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拒不治理危房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责任人拒绝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拒绝采取治理措施或白蚁防治措施、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拒绝或阻碍对危险房屋的解危措施、破坏房屋结构或设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因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白蚁防治单位的故意或过失,导致房屋发生损失或安全事故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白蚁防治单位及其责任人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例10

为深入贯彻落实《条例》,实现全市房屋安全管理的全覆盖,首要任务是继续加大投入,扩大宣传,在利用电视、广播电台、报纸、网络等媒体进行“以案说法”宣传的基础上,有计划、有重点地在公共场所、生产企业、物业小区进行宣传,张贴和发放房屋安全宣传资料,并由各区、县局组织辖区内小区物业管理处安管员培训,定期开展房屋使用安全大型咨询宣传活动,实现全市90%以上物业小区房屋的产权人(使用人)知晓《条例》和房屋装修中注意事项,增强维权意识。

二、完善房屋安全管理网络体系,主动管理,进一步实现物业小区全覆盖

房屋安全的主动管理和扩大管理覆盖面,关键是发挥小区物业管理的基础作用。《条例》实施后,通过三年多努力,我们逐步建立了市—区(县)局—街道社区—物业管理单位“四级”房屋安全管理网络体系,充分利用街道住宅区管理工作“两站一中心”的管理优势,充分发挥小区物业、自管房单位的一线管理作用,通过区、县局开展物业管理企业的安全管理业务培训、日常管理等,建立联系平台,明确管理职责,定期检查督促,年终考核评比,基本消除管理盲区,逐步建立起层次管理、依法管理、长效管理的新机制。

三、定期组织开展房屋使用安全检查,消除隐患,进一步确保房屋使用安全

近年来已在冬季雪灾、夏季洪涝及防震抗震等时期分别对重点房屋进行过安全检查,确保了使用安全。针对目前全市的公共场所、直管公房、工矿企业厂房等由于建造年代久远或反复拆改结构等原因,部分房屋还存有严重安全隐患,为防止房屋安全事故的发生,积极与市相关部门联合,组织各级房产管理部门力量,开展公共场所、直管公房、工矿企业厂房“三类房屋”的安全检查,掌握这三类房屋的使用年限、抗灾情况和安全状况等,对发现安全隐患的房屋,督促产权人限期整改消险。同时,进一步明确房屋产权人的日常管理责任,确保三类房屋的使用安全。

四、加强房屋安全管理窗口建设,规范程序,进一步提升管理服务水平

目前,区(县)房屋安全管理窗口主要承担着辖区内住宅类房屋安全投诉处理,房屋结构变动行政许可受理与初审上报,定期组织房屋安全检查等管理职能。在区(县)窗口建设工作中,一是继续加大投入,切实改善区(县)窗口的硬件条件,继续帮助完善电脑、传真机、扫描仪等办公设备配备的同时,增加车辆购置补贴,配备区(县)房屋安全管理专用车,开展房屋安全主动巡查,提高办案效率,保障监管到位,努力将各类矛盾化解在初始阶段。二是继续坚持业务培训交流和房屋安全管理例会制度。定期交流管理做法和讲评管理与服务质量,解决日常工作中遇到的难点、热点问题,提高管理人员业务素质。三是规范窗口服务程序,开展窗口标准化建设检查考核,统一投诉处理等办案程序,增强独立办案能力,不断提升窗口服务形象。

五、建立房屋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动态管理,进一步提高管理科学化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