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在线咨询服务,发表咨询:400-888-9411 订阅咨询:400-888-1571股权代码(211862)

期刊咨询 杂志订阅 购物车(0)

网络知识产权模板(10篇)

时间:2022-05-28 02:24:21

网络知识产权

网络知识产权例1

一、网络知识产权概念

网络知识产权就是由数字网络发展引起的或与其相关的各种知识产权。网络知识产权除了传统知识产权的内涵外,又包括数据库、计算机软件、多媒体、网络域名、数字化作品以及电子版权等。我们日常接触到的书籍、照片、动画、音乐等等都可能成为保护的对象。

二、重视网络知识产权的意义

网络环境摒弃了传统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等特点,取而代之的是网络环境下的作品数字化、公开公共化、无国界化等新的特征。一旦作品被数字化,放在电脑或网络上,其传播、下载、复制等一系列的行为就很难被权利人所掌握,即使发生侵权,也很难向法院举证。在这一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出现作品的著作权人以及传统形式的邻接权人与网络形式的传播者之间的权利冲突乃至纠纷。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和保守性,立法还远远不能适应网络技术的发展速度,这就在作者和传播者之间产生了不公平性。从而使网络资源的管理及网络技术面临亟待解决的难题。国家版权局局长柳斌杰表示:“保护知识产权不是应付国际压力,而是我们民族兴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社会和谐的必然要求。”柳斌杰说,保护知识产权、打击侵权盗版是“扫黄打非”重点任务之一。国务院对保护知识产权如此重视,首先是因为打击侵权盗版就是保护民族的创新能力,为全民族创造力的提升、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战略目标服务。其次,高举保护知识产权的旗帜,履行我们的国际承诺,树立中国政府讲信誉、负责任的良好形象,为中国发展创造良好国际环境。最后,依法规范文化市场,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促进中国版权业健康发展,维护知识劳动者的合法利益。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是必需的,也是必须的。

三、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

(1)行政保护。我国的行政保护,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某些比较严重违反知识产权法律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以及对某些知识产权向权利人予以授权等的行政行为。(2)司法保护。司法保护,是指对知识产权通过司法途径进行保护,即由享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或国家公诉人向法院对侵权人提起刑事、民事诉讼,以追究侵权人的刑事、民事法律责任,以及通过不服知识产权行政机关处罚的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进行对行政执法的司法审查,以支持正确的行政处罚或纠正错误的处罚,使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得到切实的保护。(3)网络著作权保护。网络著作权基于作品的创作而产生,其不须经过任何部门的审批,也不要求发表或登记,作品一经创作完成就自动产生权利,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在网络环境下,未经版权所有人、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许可,不得将其作品或录音制品上传到网上和在网上传播。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认网络传播为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明确规定了对著作权人的上网权给予保护。当作者依法将其作品上载后,访问者可以免费阅读和下载作品,但假冒他人作品,或未经权利人许可,对他人作品进行篡改和消除,则构成侵权行为。但网络信息很容易被他人复制、篡改和消除,从而造成对权利人的极大损害。对此,一是需要建立和完善网络著作权的管理规范;二是从责任制度上着手,即在无从追究真正的侵权人的情况下,追究网站、网络在线服务商的共同侵权责任。三是通过技术手段,对上传的网络作品的信息进行数字水印,其复制,下载等过程全程跟踪等技术保护,可以有效的打击盗版等侵权行为。四是构筑网络道德体系,道德是凭人内心的自我约束来作用,规范人的行为。(4)防火墙技术。防火墙技术是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一种常用技术。它是一种计算机硬件和软件的结合,使Internet与Intranet之间建立起一个安全网关(security Gate

way),从而保护内部网免受非法用户的侵入。(5)加强域名的保护。域名是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域名,即网址,是连接到国际互联网上的计算机地址,是为了便于人们发送和接收电子邮件或访问某个网站而设计的。(6)增强自我保护意识。除了以上介绍的保护网络知识产权措施,还可以通过加密技术、认证技术、数字水印和数字指纹等等。我们要在先进技术给我们带来方便的同时,提高自身法律意识。同时还需要社会为我们提供一个公平的平台,在法律框架内实现信息的自由共享。

参 考 文 献

网络知识产权例2

首先,作者身份和作品完成时间及发表时间很难得到确定,在计算机得以普遍应用的今天,很多作品是在电脑上创作,如果没有以传统方式使用和发表,而在网络中进行,则一旦产生著作权纠纷后,很难取得证据证明其发表时间和著作权人。而作者在发表作品时若未署名或署笔名,则更给确定其作者身份带来了困难。这就为一旦产生网络知识产权的纠纷带来了取证责任分配的困难,知识产权的保护很可能就因此没办法保护。

网络知识产权例3

【本文来源】:情报科学2003年1月

【本文作者】:杨向明

电子出版物和Internet上的版权、著作权问题现在是作者、出版商、图书馆等各方面普遍关注的问题,而未来中国数字图书馆的收藏又有很多是比较珍贵的历史、文化收藏,因此怎样处理版权、版本问题等显得尤为重要。目前国内一方面存在有人忽视版权法而盲目地将文献数字化的作法,另一方面也存在对版权的处理法不健全的现象,致使数字图书馆建设中遇到各种难以解决的问题。

中国著作权法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但限于为馆藏需要的复制,数量受到严格限制,并且只允许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法定许可的情况也不包括图书馆,所以,图书馆要将作品数字化,已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

美国版权法对图书馆复制的免责规定是“复制、发行不能有任何直接和间接商业利益;图书馆藏书必须向公众或不仅向与该馆有关系的人员而且向在某一专业领域从事研究的其他人开放;作品的复制发行必须有版权标记”。在1995年美国的NII白皮书中也指出:图书馆复制发行版权作品而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包括:存档复制、替换复制、文章摘录和用于学术目的的绝版复制、馆际互借。

德国著作权法允许为了个人学术、记录等目的自己复制作品或让他人复制,但对图书馆使用自备的复印机复印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时,著作权人有向图书馆获取报酬的权利。日本著作权法第31条对图书馆的复制也规定了相当严格的条件。

图书馆要制作大量的数据库以提供便捷的计算机检索,无论是以光盘形式还是以在线服务形式都必须获得版权许可。下面主要就版权问题、版本问题以及技术保护与信息安全问题进行讨论。

1.版权问题

网络环境下作品的创作、传播、使用通常以数字化形式进行,这不仅使各类作品之间界线模糊、相互渗透,而且使得作品复制的容易程度和速度、复制品的质量、处理和修改作品的能力、复制品向公众传播的速度都会大为改观,给侵权行为打开了方便之门,对著作权中最主要的权利——复制权乃至“复制”、“复制品”的定义都产生了重要影响。

一方面,有版权的作品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后就难以甚至不可能对侵权行为加以控制,这样版权保护就成了一句空话;另一方面,数字化作品通过网络在国际间传递,使版权问题更加复杂。目前,国际版权组织正式成立一些小组来寻求对数字化作品侵权进行控制和赔偿的办法。世界普遍看法是需要进一步合理地拓宽“复制(或复制品)”的概念。各国版权法都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1995年9月美国政府公布了《知识产权和图书馆信息基础设施最后报告》(白皮书),针对网络环境下信息资源的保护问题提出了修改版权法的建议,该文件确认了图书馆在信息高速公路“交通管制”方面所扮演的重要角色以及享受“合理使用”待遇的必要性。一般来说,数据库的存取取决于合同或协议中所规定的条件。书目、文摘等检索工具在编排方式和内容上有创新的可以享有版权。而全文数据库的套录自然要向来源作品支付版税。版权问题是个相当复杂的问题,会遇到很多新的问题,比如“数字库是不断更新的,版权的保护期限怎么个算法”等等,需要我们在实践中不断探索,予以解决。

2.版本问题

数字化图书馆包含的流动性、临时性的材料会越来越多,一份文字材料可能会有很多版本或经常更新版本,那么如何增加一些命名、查找、控制不同版本的手段呢?目前的计算机操作系统对这方面的支持还很少。

3.技术保护与信息安全问题

电磁信号比较容易被修改或发生差错,数字图书馆必须认真对待和解决这个问题。技术保护问题不仅涉及版权的防止非法拷贝问题,而且与网络环境下信息的保密与安全息息相关。全面禁止任何未经授权或许可的破坏、解除、规避信息的行为是至关重要的,如果是侵犯著作权的,且按侵犯处理;窃取商业秘密的,按侵犯商业秘密处理;窍取国家或军事机密,则按相应的军法处置。同时,建立一套数字化作品登记管理制度,组成数字信息中心来集中管理著作权是很必要的。但无论知识与载体形式怎样变化,图书馆存贮、传播、提供利用知识信息这一宗旨不会改变。有关数字图书馆的研究,将会紧紧围绕这一宗旨而继续深入下去。

版权的宗旨是给作品创作人以充分的权利,尊重知识,尊重智慧。同时提供一个良好的法律机制,使作品能充分的利用和传播,以回报权利人的智力投入。既保护作品发明人,科学家、学者和其它思维创造者的权益,同时又能利于知识的传播和向人们提供利用,促进人类科学技术的进步。深圳图书馆王大可副馆长指出,在数字图书馆建设过程中,解决版权的主要办法有以下几方面:

(1)合理使用和尽量用足版权法中所规定的权利。如“提供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是合法的”之条款,以及类似“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保存的需要,复制本馆收集的资料是合法的”等条目。依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版权限制范围,充分用足版权法中所规定的各项权力。

(2)促进版权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数字化图书馆的运作,网上的一切活动不可能等到法律完善后再去进行,而现行法律应在适应社会发展中不断做出调整,数字图书馆的运作也将会在完成自身的目标中不断推动版权立法,使之更加完善。

(3)图书馆作为知识媒体的传播与提供单位,也可以对知识加以重新组织后按读者的需求提供。

(4)采取相应措施,对版权管理予以控制,如在网上建立使用收费制度,即用户使用某些数字资源需支付适当的费用,以作为支付作者的版权费用。

(5)当前国外有一种比较时髦的作法,是在因特网上出版电子刊物。在美国,一些图书馆已经联合起来,建立一种学术出版和学术资源联盟组织,以帮助和支持作者们在网络下出版电子刊物,并直接向读者提供利用。

(6)从技术上着手,保护版权。通过采用先进的计算机技术,可以有效地防止盗版与非法复制。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一般采用以下方法:①在网络上使用权限设置方法,限制无权访问的用户进行非法访问和获取信息。②在网络传播过程中使用加密与数字签名技术,防止在网络传输中数据被窃取。③采用数字水印技术,避免文本非法复制和被盗用。④建立认证制度,从而确立用户与作者的信任关系,未经申请和未批准的用户不得非法利用。

辽宁省图书馆李东来副馆长认为,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建设,在使用别人作品时,要注意取得以下授权。

(1)复制权。这里指将作品数字化转换的权利,将数字化后的作品复制在网页所在的服务器上的权利以及允许用户下载、浏览网页内容的权利。

(2)发行权。将作品在网络上传输视为对作品发行的国家,比如在美国,我们如果要将他们国家公民的作品上网传输,应取得此项授权。

(3)演绎权。如果图书馆要对作品进行编辑、整理、改编等制作成数据库或多媒体作品,也应取得相应授权。

(4)传播权。不管网络传输究竟是被视为与广播相类似的行为还是单独的传输行为,都应取得授权。由此可见,需要取得版权许可的数量是极大的,而实际中如何运作则是另外一个问题了。

他还指出,数字图书馆建设之初,可以优先考虑对版权法不予保护的文献信息资源、已超出保护期、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以及图书馆自己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数字化处理。例如:编制法律法规数据库、将有馆藏特色的古籍文献和本馆创作的有价值的文献资料以数字形式保存等。这样做可以不必担心陷入法律纠纷中,以集中精力积累数字化信息资源建设的经验。

数字图书馆建设的根本目的就是打破以往物化的图书馆的概念,让更多的公众能不受地域、时空的限制充分享受人类文明成果,如果图书馆的各种数据库都局限于“合理使用”的范围,要靠引用作品的“非实质部分”或“非主要部分”来建立的话,那么,数字化信息资源的质量难以保证,先期投入巨大的数字图书馆建设的现实意义将会大打折扣。因此,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建设不能将自己限制在“公有领域”和现有的“合理使用”制度上,而应积极关注如何取得合法授权及如何使这种授权对图书馆具有现实可操作性,真正将馆藏资源充分发掘出来。

另外也有一些专家指出,目前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尚不完善,虽在1998年2月成立了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但目前尚未有具体管理办法出台,即使各类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建立起来,也只能解决法定许可的付酬收转问题,如何解决大量著作权许可问题在我国是一个非常严峻的现实问题。

在集体管理机构还不完善时,数字图书馆只能考虑通过以下几种途径来解决这一问题。(1)借助于政府支持。既然图书馆有公益服务的角色,政府就应该给予财政支持,而这一支持中的相当一部分应用于获得著作权许可使用的费用支付。(2)以向社会启事的方式获得作者授权。在目前来看,有些作者希望自己的作品在网上传播,在网上制定一系列的标准合同,根据作品性质和作者授权的多少签订许可合同。(3)通过各类学会、协会等行业团体出面组织、有关著作权的事宜。行业组织的社会功能在不断扩大,他们可以代表会员的利益,解决作品使用的授权与付酬问题。

如果说数字图书馆在开发中主要应依法注意尊重他人的著作权,避免侵权发生,那么,在数字图书馆初步形成后,就要注意依法保护自己的著作权了。当他人利用数字图书馆的资源库时,应当有相应的技术手段与法制管理措施,包括信息交换、电子出版、合理利用。针对数字图书馆今后可能扮演的将是公益事业与有偿服务双重角色,其著作权管理主要通过一系列著作权声明及许可使用合同来进行。

因此,版权法的终极目的是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出发,在权利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维持一种适当的平衡,以促进作品的正常传播,促进社会科学和文化的进步,而决不是苛意保护哪一方的利益。数字图书馆建设之初,图书馆基本是作为作品的使用者的身份出现的,数字图书馆的先行者们会强烈地感到版权法的种种规定与他们雄心勃勃的远大抱负相距甚远,然而,一但规模庞大的数字化信息资源库建立起来,不遗余力地利用法律保护自己的信息资源将成为每一个图书馆的自觉行为。这就是版权法的社会整体利益平衡功能。

虽然目前我国还没有制定或扩充相关的法律,但有一点可以肯定,无论是国家图书馆,还是组织和参与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的其它机构,都没有任何权力拥有这一系列收藏的版权。因而未来的中国数字图书馆将同样面临着如何合理地平衡著作权人和公众利益之间关系的难题,既要使资源库的收藏真正达到开放和共享,又要对网络上知识产权的保护给予足够的重视。

对此各国均采取一种较为中立的作法。如美国目前前采取的措施是,首先在制作数字收藏之前先期解决好版权问题,如有版权方面的限制,则将有关说明放在该收藏的索引、检索工具或某些特殊项目中,在用户检索、使用过程中随时提醒用户注意。我国国家图书馆对已上网的中文全文图书的版权问题,也早有准备,一是在技术上采取措施,使读者只能浏览,无法下载;二是在该部分信息的首页发出通告,若书的作者认为网站对自己的书构成了侵权,可通知国家图书馆将其书从网上拿下。但上网至今,拿走者没有,拿来要求上网者却络绎不绝。

国家图书馆的这种倾向于读者的作法,在相关法律制定之前不失为一种权宜之计。相比之下,美国的作法和有关法律,更倾向于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这已成为一种世界的发展趋势。我国也应尽快修改和调整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以适应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同时为国家信息基础设施——中国数字图书馆的建设和健康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参考文献

1.杨宗英,等.数字图书馆研究.大学图书馆学报,2000(1)

2.李东来.数字化图书馆的选择与实施.现代图书情报技术,1999(3)

3.肖珑.美国国家数字图书馆项目的进展.情报学报,1998(3)

网络知识产权例4

陶鑫良

新出台的《信息网络著作权条例》规定了网上传播一般作品适用“授权许可”模式。从而舍弃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准法定许可”模式。

但是,笔者认为,“授权许可”在技术上几乎是不可操作的,在经济上也基本上是不可取的。

首先,著作权保护期限是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几十年,在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几十年的报、刊、书的累积是海量的文献、海量的信息;站在这海量的文献、海量的信息之后面的是海量的作者、海量的著作权人;如要取得这海量的作者、海量的著作权人事先的“海量授权”和“海量许可”绝非易事,甚至是不可操作的。

如果坚持要求“授权许可”,那么尤其是对于近几十年来刊载在报刊上的、最新的但依法仍在著作权保护期间的这些最可宝贵的、最需要交流的、最可能利用的海量的作品和信息,都将因其不可操作的“海量许可”手续而无法上网,从而无法交流和利用。

所以,坚持作品上网必须全面适用“授权许可”,势必严重阻遏网上信息资源的拓展,阻遏科技、经济和文化交流,同时,也会因此诱发与刺激盗版现象的滋长和蔓延,影响保护知识产权之公序良俗的形成和提升。

其次,因“授权许可”而寻找某一位著作权人(作者)的经济成本过大,寻找一位著作权人“在哪里?”的经济投入很可能是支付给这位著作权人的著作权许可使用之权利金数额的几倍、十几倍乃至几十倍。

再者,“授权许可”在时间上也往往是难以接受的,特别是因时间性较强的任务去寻找相关著作权人之“授权许可”,虽朝夕相待,或旬日必得,但却在时间上是无法把握和无法预测的,也常常是会耽搁时间和延误商机的。笔者认为,如果在网上传播一般作品(就是将计算机软件作品等特殊作品除外)适用“准法定许可”的有关规定,那么,既保护甚至增大了著作权人因此而获得相应报酬的权益和机会,又能汇聚各种力量迅速拓展网上信息资源,促进科技、经济、文化信息的传播与交流,还能有效阻遏盗版侵权,有利于建设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社会氛围。

“知识产权不能太脆弱,否则会压抑信息的产生;知识产权不能太强大,否则会阻遏信息的传播”。

笔者建议:改革传统的著作权授权许可法律制度,实现以当事人保留例外的网络传播作品的“准法定许可”著作权法律制度。

因为,“准法定许可”模式,既符合法理事理,又符合实践规律,是实现利益平衡、利益协调、利益趋同的合理方向和优化方案,从根本上讲,形成和成形这一新的国际惯例,不但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加速发展,而且有利于发达国家的持续发展。以“准法定许可”模式作为网上传播一般作品适用的合理规范,应当是发展中国家在当前国际形势的“有限空间”内设计、制定本国著作权制度时的优先考量;也可能最终发展成为新的国际“交通规则”和“游戏规则”。

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

谁在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王 迁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我国《著作权法》赋予著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的一项新的“专有权利”。它原本是为了适应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需要而产生的,但网络技术的复杂性却又使它在现实中的适用远较传统“专有权利”困难。

在过去的两年中,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与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对正东、华纳和新力唱片公司对chinamp3.com网站提起的三讼做出的结果相同,但理由迥异的判决,最高法院对“新力唱片公司诉济宁之窗信息公司案”所做出的《批复》、北京海淀区法院对“步升音乐公司诉百度案”所做的一审判决,以及“步升音乐公司诉飞行网案”均在司法界和学界引起了巨大争议。

这说明对什么是“通过网络公开传播作品的行为”、何种行为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或间接侵权等一系列问题尚缺乏统一认识,会妨碍在网络环境中充分地保护著作权并维系权利平衡。界定“网络传播行为”是认定相关侵权行为的前提。

《著作权法》将“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显然,构成“网络传播行为”必须符合两个要件。首先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正如只要书店将书籍放上书架供消费者选购就构成“发行行为”,无论是否有消费者曾经购买,只要将作品“上传”至或放置在网络服务器中供下载或浏览就构成对作品的“提供”,无论是否有人实际下载或浏览。

其次,行为的后果是“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这种行为必须是“交互式”传播,使公众能够以“点对点”的方式“按需”“点播”作品,这是“网络传播行为”的本质特征。如将对交响乐的演奏录制下来并制成HP3文件“上传”至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之后,任何用户即可在任何一网的计算机上(自己选定的地点),在任一时刻(自己选定的时间)点击下载HP3文件或在线收听。

在互联网发展的早期,网络传播是以“服务器一客户端”架构为基础的。然而,近年来新出现的P2P(英文Peer to Peer,即“点对点”的简称)技术却使得信息传播摆脱了对专业服务器的依赖。

本人认为,主动将作品置于P2P软件划定的“共享目录”之中,这种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缺乏“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等其他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实施此种行为,都将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若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还应承担赔偿著作权人损失的责任。

必须看到,当网络系统中存有侵权材料,或被链接的材料侵权的事实已经像一面鲜亮色的红旗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前公然地飘扬,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仍采取“鸵鸟政策”,像一头鸵鸟那样将头深深地埋入沙子之中,装作看不见侵权事实,则同样能够认定至少“应当知晓”侵权材料的存在。

华东政法学院教授、

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研究专家

对网络侵权司法管辖的几点看法

李志强 沈 维

众所周知,涉及网络侵权案件从最初的域名抢注,到现在的网上著作权侵权、网上诈骗、黑客恶意攻击等,互联网法律问题已涉及刑事、民事、知识产权等诸多法律领域。这种

新型的案件给传统的法律制度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和冲击,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同时也引起了许多学者的热烈讨论。其中,对于网络侵权的司法管辖,更是众说纷纭,各执一词。

我国传统的司法管辖理论是以地域、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的意志为基础的。

网络侵权这个新型侵权类型的产生,对于传统的司法管辖理论产生了巨大的冲击。这表现在:司法管辖区域界限的模糊化;侵权行为地的难以确定化;“原告就被告”原则的困难化。

综合互联网络的特点和中国目前自身的特色,笔者认为应该在以被告住所地作为网络侵权行为的优先管辖地情况下,可以以侵权行为地和原告住所地加以辅助。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1、“原告就被告”原则,既有利于防止原告滥用诉讼权,又有利于法院传唤被告参加诉讼,有利于调查取证和判决的执行,故被各国普遍采用。

在侵权行为人身份确定的情况下,原告应按照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规定在被告住所地提起侵权之诉。公民以户籍所在地为住所地,法人以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地。

2、由于网络全球性、开放性的特点,使得网络侵权常常表现为跨国的纠纷,为了保证各个国家的司法管辖权,维护本国公民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将原告住所地作为辅助管辖的基础是合理可行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1)从民事诉讼管辖原则的初衷来看。我国的一般管辖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该原则取得了不错的效果,但是在处理网络侵权的管辖上却不够完善。网络作为一种时展的产物,为侵权行为人提供了不同于以往的侵权手段,如果针对涉外或者难以确定被告的侵权案件,仍然以“原告就被告”原则为基础,会使得原告为了一个案件而疲于奔命,这有违管辖的初衷。

(2)从最密切联系的原则来看。在管辖问题上,我们常常会考虑最密切联系地原则,对于确定合理的管辖法院是很有效果的。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原告与网络侵权联系是最为密切的,而且网络侵权的结果往往在原告的住所地表现得最为明显,所以以原告住所地作为辅助管辖有其合理性。

(3)从保证国家司法权角度来看。由于网络具有全球性的特点,导致了网络侵权往往涉及了国际性,跨国的纠纷十分繁多。为了保证国家司法管辖权,维护本国公民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将原告住所地作为一个重要的管辖原则。这样对于实践中处理国际之间的网络侵权纠纷十分有效。

网络知识产权例5

论文关键词 知识产权 数字网络 网络传输 

一、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含义及性质

根据不同的说法,知识产权有着不同的定义,根据范围举例说:“知识产权是指发明、发现、作品、商标、商号、反不正当竞争等一切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根据概括说:“知识产权指的是人们可以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指智力成果的创造人依法享有的对其智力成果的权利和工商业活动中商业标记所有人对其商业标记的权利的总称,包括工业产权和著作权”;根据无形资产体系说:知识产权包容一切基于非物质形态(包括知识经验形态、商业信誉形态、经营资格形态)所产生的权利。该无形财产权包括创造性成果权、经营性标记权和经营性资信权等3类权利。

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包含与数字网络发展引起的全部知识产权,包含了版权、邻接权、专利、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和商号所有内容,同时,又在网络的特殊条件下,涵盖了数据库、计算机软件、多媒体、网络域名等电子化的知识产权形态。网络知识产权具有数字化、信息量大、更新迅速和开放性强等特点,这些特点都使网络知识产权没有统一的机构进行管理,信息量大,种类繁多,信息不受地域和国界的限制,这些都对于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力。但是,这些特点都有利于网络知识产权的传播和使用,促进社会的信息交流和知识更新,提高了社会精神文明水平。针对网络知识产权的这些特点,我们要发扬优点,改善缺点,建立一个良好的网络知识产权的发展环境。

二、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一)国外数字化信息资源的知识产权保护

当今社会是信息化、数字化的社会,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使得传统的概念受到了冲击,而知识产权保护在新的网络环境下也遇到了各种各样的困难,比如:对著作权人、侵权人和侵权行为的确认问题。在这样的环境下,各个国家也都加大了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采取了许多新的措施和技术提高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监管。

世界各国都对网络知识产权保护采取了卓有成效的手段,主要有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采用和研发数字化信息资源知识产权保护技术、充分发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功效。

在立法方面,知识产权的国际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缔结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欧盟1996年的《数据库指令》和2001年的《协调欧盟信息社会版权与相关权指令》主张用“特别权”对达不到版权保护要求的数据给与特别保护,突破了传统知识产权的框架;美国和日本也从1998年开始,不断完善和修订相关法律法规,以强化对本国数字化信息资源和数字内容产品的保护。在近年来,各个国家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也逐渐提高,相关法律的修订工作也都在不断的进行,这些法律法规都为我国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可选择的方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在保护知识产权的技术方面,目前,网络知识产权管理技术已经形成了一个潜力巨大的庞大市场,尤其在数字版权管理方面,世界许多科研机构和科研工作者都在从事相关领域的工作。通过数字内容加密、用户身份认证、数字内容解析来完成加密、解析工作的数字版权管理(DRM)技术以及基于数字水印标记的Intertrust公司的Digi Box技术等都能够有效地运用到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当中,同时新技术的不断涌现也使得网络的知识产权结构更加完善,有效的促进了网络知识产权产业化进程的加速发展。

在集体管理组织方面,世界各主要发达国家都已建立了功能完备、管理科学、运转良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体系。这些知识产权集体管理体系建立了自己的作品数据库,并且制定了相关的在线销售知识产权的咨询、许可和收费系统。这些管理机构的参与使得网络知识产权在一定范围内得到了良好的管理和经营,有利于网络知识产权的健康发展。

(二)国内数字化信息资源的知识产权保护

近年来,我国互联网事业的迅猛发展,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正在成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国家制定的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为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提供了指导作用;同时,随着互联网版权保护的日益加强,中国互联网协会于2005年1月28日及时成立了版权联盟,加强网络环境知识产权,特别是版权保护意识。联盟制定并了中国互联网版权自律公约,包括电信运营商、互联网领域企业,以及国家版权局、北京市版权法院等行政执法部门参与了公约的修订过程,可见保护数字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已经深入到社会的各个层面;最后,各互联网企业也不断推动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加强。互联网企业可以说是网络知识产权的使用者和拥有者,不断地加强对这些互联网企业的管理,促使互联网企业不断地重视网络知识产权方面的保护,在互联网媒体企业中,对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已经促使了行业的转变和升级。

但是由于我国公民普遍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不强,在网络上可以便捷获取知识产权的今天,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形式还是尤为严峻。同时我国的网络知识产权还面临着外国企业的严重挑战,缺乏明确的立法依然是我国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问题,同时,在技术上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方法也需要进一步的进行推广。在公开和保护的过程中,我们要不断的寻找平衡点,在满足公民的精神生活的同时保证著作权人对网络知识产权所具有的基本权益。

三、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遇到的问题

(一)网络信息的专利权确定问题

首先,对于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的认定与传统的知识产权认定方法有很大的不同。根据巴黎公约的国内法独立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一项技术成果的专利权是否成立以及受保护的程度要依各国国内专利立法的具体情况而定。也就是说,没有在世界范围内对知识产权认定的共同标准,而对于网络的全球性而言,专利权的地域性限制了网络知识产权的认定范围。同时,对于知识产权所有权人来说,在世界范围监测专利侵权状况、认定侵权并掌握用以充分证明侵权人实施的侵犯了权利人权利要求的侵权行为的证据,在实际当中根本无法实现。所以这就需要各个国家在知识产权领域进一步合作,逐步的减小在知识产权认定标准上的相互差距,缔结双边或多边的知识产权条约,使网络下的知识产权的认定更具有可操作性和普遍性。其次,网络技术对于网络知识产权的认定也有重要的影响。在网络上的数据传播是非常容易而又极不稳定的,知识产权的载体不再是有形的书籍、文字和图像,而变成了数字符号和信息流。在这样的频繁传输中,数据容易被损坏、修改,知识产权的内容容易丢失和删减,这些都会对知识产权构成决定的影响。网络技术也可以改造数据的传播方法和途径,这也影响知识产权的认定,可以说,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一种详细的方法可以严格区分网络知识产权和网络下的非知识产权的严格界限。所以说,网络知识产权的认定标准是不确定的、模糊的,需要我们不断地探索和研究相关技术。

(二)网络中的商标权问题

网络知识产权例6

知识产权 计算机网络 侵权 复制 盗版 法律完善 版权颁布

引言:

我国清末1898年光绪在百日为新运动中颁布了《振兴工艺给奖章程》。这是我国在官方对知识产权维护的开始。是我国第一部关于专利的法规。1904年清朝又颁布了《商标注册试办章程》。1910年,即清王朝覆灭前夕,又颁布了中国第一部著作权法《大清著作权律》。在新中国成立后,又曾颁布和修整了诸多条例和法规。如1950年颁布实施的《保障发明权与专利权暂行条例》、(因为历史原因,这一条例在实施不久便在事实上被废止),《商标注册暂行条例》、《关于改进和发展出版工作的决议》,1983年颁布《商标法》,1985年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90年颁布《著作权法》,1993年颁布《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至此,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框架已经基本形成。①上述,我们可以清楚看到,我国政府和人民对知识产权的重视和保护。

知识产权就是关于人类在社会实践中创造的智力劳动成果的专有权利,以及关于具有商业信誉的标记的专有权利。它又是一种非常复杂的权利。在当今信息时代,它存在于一切文学、艺术、科学、技术以及商业领域,甚至渗透到我们的日常生活中。

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我国使用网络的人以每年10倍的速度发展。因国际互联网络的广泛应用给知识产权带来了一个大课题。随着国际互联网的商业化发展,网络正日益深入到人们的日常生活中,然而网络的更多的便捷、更庞大的资源共享体系,给知识产权的保护带来了更多的艰巨。知识产权与计算机网络的关系成了辨不清理还乱的现状。

一、 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的界定

所谓网络中的知识产权是指因网络应用创新、网络技术创新而产生的网络知识产权,如:域名、软件网络应用、网络结构设计、网络版权、网络商标、网络专利、网络标准、网络标识、超链接、网络商业模式、数据库、网络体系结构、生产及商业技术的网络化标准、虚拟权利、财产等等。网络知识产权是一个内涵十分丰富且不断发展变化的概念。

在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侵权主要是侵犯著作权和商标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除了有些复制(供用户浏览、学习、研究等十二项)不需要著作权人的授权外,复制作品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否则视为对版权人的侵权。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侵权是传统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在网络媒介中的延伸。在网上传播作品是公共传播行为,它类似于广播的公共传播行为,与有线电视的传播没有本质的区别。著作权人当然地享有其作品的网上传播权。作品传播方式的不同,并不影响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传播的控制权利。

二、 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现状

计算机网络无疑是当今世界最为激动人心的高新技术之一。它的出现和快速的发展,尤其是internet的日益推进和迅猛发展,为全人类建构起一个快捷、便利的网络世界。有人说网络世界属于“三无”世界——无国界、无约束、无法律,这是不对的。网络环境同样受法律制约,也同样存在知识产权,网络环境的作品同样受到法律保护,只是在取证和执行上相对不容易而已。针对当前网络上知识产品盗版严重、非法复制泛滥的情况,网络知识产权保护迫在眉睫。网络使我们拥有史无前例的最强大的最完备最广泛的知识讯息资源。但在这个空间里,它所引起的对人类知识产权的保障也是一种难以抑制的冲击。

1, 盗版的猖獗是网络知识产权的主题。

现在的中国,每100个电影光盘中有95个是盗版,这个比例是惊人的。而在制作贩卖光盘、在网上非法上载或下载电影等多种盗版手法中,最大的问题就是网上盗版。美国电影协会大中华地区营运总监何伟雄曾经说:“初步计算,平均每天在全球各地,包括大陆,从网上非法下载的电影有60万个故事片。②这的确是个惊人的天文数字。”比如,百度音乐等音乐网站和一些软件下载网站都有明显的侵权性质,因为这些作品本身都是享有著作权,它的使用和传播都必须经过著作权人的同意和授权才可以。另外,在网络上传播这些作品,同样也是没有经过版权人允许的侵权行为。如果获得很大的利益,或者导致版权人利益受到严重的损害的话都是可以追究责任的。

2, 互联网:从“免费”到“版权保护”。

可以说,国内很多网民对网络的认识是从“免费”开始的,从最早的免费邮箱,到后来的免费在线阅读、免费下载音乐等等。而近几年里,收费邮箱、收费彩铃下载,乃至未来的收费音乐下载,正在悄悄改变人们吃“免费网络午餐”的习惯,这些变化对图书、电影等各类网络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也产生了深刻影响。

在互联网的发展史上,有关“要技术进步,还是要版权保护”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互联网刚刚出现的时候,国际舆论就曾经为是否应该限制网络信息的知识产权发生过激烈的争论。然而人们最后达成的共识是,互联网的精神仍然应该是:在法律框架内实现信息的自由共享,否则将最终挫伤人类的创新精神。

据统计,截至2005年底,我国互联网用户已达1.11亿,网站数量达到69.4万。但就在我国互联网逐渐显示出巨大市场规模和发展潜力的同时,互联网侵权盗版的问题也日益突出。公安部数据显示,2000年至2005年间,我国公安机关共破获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6700余起,收缴了4.57亿件侵权盗版的光盘和图书制品。其中,互联网上的侵权、盗版著作权案件在其中占有相当的比重。因此对互联网上侵权、盗版予以打击已经刻不容缓。

众所周知,网络环境下的侵权与盗版行为的技术特征可能比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侵权更难鉴别。随着当前网络数据压缩、文件复制、传输技术的进步,网络作品侵犯行为屡屡发生,同时也对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提出了挑战。例如:域名抢注和商标侵权成为某些商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方式;擅自将他人作品进行数字化传输,擅自将他人数字化作品进行文字化处理,规避技术措施侵犯他人著作权,侵犯电子数据库、多媒体作品的著作权等。

3,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仍在继续。

当前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发生的最多的案件就是网络知识产权案件。就国内来说,有名的网络知识产权案件有:北京瑞得公司诉东方信息公司网上主页著作权纠纷案、《电脑商情报》被诉侵权案、六作家诉北京在线案、上海东方网eastday域名案、宝洁公司safeguard域名案等;在国外最引人瞩目的当属前一段时间广大网络音乐爱好者关心的网络mp3以及napster案件了。这些被媒体广泛报道的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一个共同特征是,这些案件的被告都是现实存在的组织实体(公司或企业法人)且较具规模。

上述被媒体所报道的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实为冰山一角,还有无数的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每天都在网络上重复进行且未被揭露。

4,法律应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

对兴起的众多的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学界探讨的是,如何才能使知识产权制度在网络环境下实现他的社会功能:在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有合法的权利和商业回报的前提下,社会公众能最广泛地使用人类的智力成果,从而使网络在引导人们进入信息时代的时候不偏离她本来的宗旨—带给人们更多的资源财富,而不是无尽的权利纠纷烦恼?③

网络时代伊始,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个时代特征即为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扩大化。④国际互联网的迅猛发展正在开拓知识产权保护的新领域,例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了寻求解决网络环境下数字技术应用方面的著作权保护而于1996年12月缔结《wipo版权条约》和《wipo邻接权条约》,两个条约增加了一大批版权保护的新客体,增加了一大批过去不受版权法保护的新权利。我国法律目前虽然没有明确创设新的网络知识产权客体、权利,但通过一些案例承认了一些新客体、权利,如作者的电子版权、网络传输权。

5,法律权威在网络上的弱势化。

现在,网络侵入、偷窥、复制、更改或者删除计算机数据、信息的犯罪,散布破坏性病毒、逻辑炸弹或者放置后门程序的犯罪,是按照现行刑法第285条、286条的规定定罪量刑,但是量刑相对较轻。例如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法定最高刑为3年,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出发,对这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应当提高法定最低刑而处以重刑,甚至生命刑。同时,针对网络犯罪与计算机操作的直接关系,建议广泛地适用财产刑和资格刑。比如没收作案用计算机设备及与之有关的一切物品、设备;禁止犯罪分子从事与计算机系统有直接关系的职业等。

然而,从目前的现状来看,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应对,并没有发生应有的效果。互联网仍旧正在从根本上摧毁着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网络侵权行为依旧在网络社会中大量而重复地进行着。一些网民抱着“我是老百姓我怕谁”的心态,肆无忌惮地掠夺着知识产权人的智力成果。为何法律在网络中失去了效力呢?

我们可发现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人大部分都是一些匿名侵权者。要对这些侵权者采取法律措施,其法律成本、技术要求之高可想而知。一般的知识产权人即缺乏必要的经费又缺乏追查网络侵权者的专业技术,更何况侵权人可能只有一台电脑、一条连接网线外身无分文,权利人除了能赢取一纸判决外毫无现实利益。这些原因直接抑制了权利人对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措施的积极性。对此,广大的知识产权人无奈地发出“狼来了!”的感叹。

然而上述情况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法律权威在网络空间中的弱化。我们知道法律制定的本身并非目的,其直接目的是法律的实行。

在网络环境中,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即没有起到指导人类行动规则的作用,也没有起到强制作用,法律的权威在网络侵权者眼中荡然无存。这种情况促使知识产权法律界对传统的法律保护手段进行反思。

三、知识产权的完善

互联网的出现及其发展,将为知识产权制度带来颠覆性的变革。网络知识产权恰如知识产权制造者们的最后晚餐。知识产权的生产、实现以及保护方式都在发生彻底的改变。传统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创新动因假说是否存在和必要,尤其将其置于全新的网络环境当中。现实的知识产权制度在网络环境下的种种限制是否属于非正义的竞争,它是否将成为破坏公平的工具我们需要重新拷问。

今天我们进入了一个知识文化大生产、大消费的时期,也就是精神产品正在逐渐主导社会经济,人的目的被人的价值所决定,主体之间的重合与分歧、利益的趋同与分立愈加错综复杂,信息社会的高效发展要求,对于信息资源共享最大化与合理保护知识产权的界限如何划分、如何构建互联网背景下的信息权利关系结构提出了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

目前,在我国查处最多的网络知识侵权,也就是私服盗版侵权、音像制品非法传播下载侵权以及部分涉及文字著作权的侵权案件。众多个人网站站长因为版权问题,锒铛入狱的不在少数。国家版权局局长柳斌杰曾在采访中说过:“保护知识产权不是应付国际压力,而是我们民族兴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社会和谐的必然要求。”

国际互联网建立的宗旨在于“全球资源共享”,不仅包括计算机软、硬件资源的共享,也包括计算机中数据资源的共享。而知识的使用价值又可以被无限次分享而无损毫发。因此,只有共享知识才能充分发挥知识潜在的价值。知识经济时代是以智力资源的占有、配置,以科学技术为主的知识的生产、分配和使用为最重要因素的经济。因此,从社会共同进步、缩小国家间、地区间的贫富差距、创造一个每个人都能充分发挥其潜能的环境来看,知识应当共享,也就是说,知识共享是道德的。但是,从知识的生产来看,知识生产需要创造性的发挥和投入,一些大的知识产品所耗费的劳动往往是惊人的,知识生产者有权利要求占有知识产品的所有权,通过知识产品的销售,补偿其投入并赚取利润。从知识的传播来看,它需要大量的软硬件产品的支持,这些网络产品的生产也都需要大量的投资,必须在网络使用者身上得到必要的回报。

前不久,国家版权局颁布2007年1号公告,向社会了《要求删除或断开链接侵权网络内容的通知》及《要求恢复被删除或断开链接的网络内容的说明》的示范格式。这是国家版权局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第16条的规定,逐步细化“书面通知” 和“书面说明” 的内容,经过深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后制订的指导性格式范本。它们的,对切实维护权利人法定权利及便利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法律义务,具有重要的实践指导意义,也将对规范我国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秩序,促进我国互联网产业的健康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⑤

社会的进步使得竞争方式从体力竞争转向智力竞争。这必然导致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显得越来越重要。科学技术和文学艺术是人类文明的标志杆和推进器。只有切实保护知识产权才能促进社会加速进步。

随着科学技术、人类文明发展,知识产权和网络的关系更加的千丝万缕、密不可分。网络是人类共同拥有的工作、学习、娱乐、生活的重要工具。合理利用网络,努力并且切实保护网络上的知识产权,不仅仅要落实在权威的法律条文中。更需要全民共同的身体力行。知识产权与网络的关系,也将是社会科学文明发展带给人们的智慧、道德、知识、文明的考验。随着社会不断发展,与时俱进,相信知识产权与网络的关系,能够避弃冲突和矛盾,将会更加开放、更加和谐。

① 《民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5年3月版。第365页。

② 文章中数据,部分来源于网络,部分来源于法律有关书籍资料。

网络知识产权例7

知识产权这一概念最早是在17世纪中叶由法国学者卡普佐夫在其著作中提出,后由比利时法学家皮卡第所发展。所谓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Ll传统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含邻接权)、商标权、专利权。而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知识产权作为知识产权的新的表现形式,丰富了知识产权的内涵。

一、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现状

与传统的知识产权相较而言,网络知识产权更突出的是知识产权的存在、使用环境为计算机网络环境。网络知识产权是曲于科技的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新型知识产权,其具有传统知识产权的特性,如无形性、专有性等,但是由于其产生的环境的特殊,又具有自身的特点,例如网络知识产权的无形性更明显;网络知识产权的共享性与专有性之间的矛盾关系更突出;网络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更淡薄等。

网络的发展速度让人惊叹,但由此产生的知识产权问题也是触目惊心。从全球范围看,美国商业软件联盟(BSA)公布的一份调查报告显示,2004年全球个人计算机上使用的软件中有1/3以上为盗版,盗版软件给全球软件产业带来的损失比2003年增加了40亿美元。另有调查结果显示,从全球不同地区的盗版率来看,目前亚太地区的软件盗版率为53%,损失总额为75亿美元;东欧的盗版率为71%,损失21亿美元;而西欧的盗版率为36%,损失96亿美元;北美市场的盗版率为23%,损失72亿美元;拉美国家的盗版率为63%,损失13亿美元;而中东与非洲国家的盗版率为56%,损失10亿美元左右。从不同国家的盗版率来看,中国与越南的盗版最为猖獗,高达93%

根据2009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白皮书显示,视频网站侵权、网店侵权等涉及互联网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高发,仅2009年上海法院受理以视频网站经营者为被告的侵犯著作权纠纷一审案件有200多起,可见,对网络知识产权加强保护显得尤其必要和紧迫。

二、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方式

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方式按照传统的知识产权的分类方式,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一)网上侵犯著作权主要方式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6条、第47条的规定,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擅自利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行为,即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网络著作权内容侵权一般可分为三类:一是对其他网页内容完全复制;二是虽对其他网页的内容稍加修改,但仍然严重损害被抄袭网站的良好形象;三是侵权人通过技术手段偷取其他网站的数据,非法做一个和其他网站一样的网站,严重侵犯其他网站的权益。

(二)网上侵犯商标权主要方式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销售也成为贸易的手段之一,在网络交易中,我们了解网络商品的唯一途径就是浏览网页,点击图片,而网络的宣传通常难以辨别真假,而对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进行销售,或者利用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的包装、广告宣传或者展览自身产品,即以偷梁换柱的行为用来增加自己的营业收人,这是网上侵犯商标权的典型表现。网购行为的广泛性,使得网店经营者越来越多,从电器到家具,从服装到配饰,应有尽有,而一些网店经营者更是公然在网络中低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的销售行为甚至触犯刑法,构成犯罪。

(三)网上侵犯专利权主要方式

互联网上侵犯专利权主要有下列四种表现行为: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网络知识产权例8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成熟以及网络经济活动的迅速发展,以往传统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迅速进入网络世界。腾讯公司与奇虎公司之间爆发网络市场之争(简称“3Q之战”)充分暴露了我国网络经济活动中存在的知识产权滥用及其法律规制不完善的问题。

一、网络知识产权与网络知识产权滥用

网络知识产权。网络知识产权是一种特殊知识产权形式。人们对知识产权的认识经历了一个发展的过程,其表述主要有:知识产权包括文学艺术产权和工业产权,文学艺术产权主要包括著作权和与著作权相关的权益;工业产权主要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和商标所有权等;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其在科学、技术、文学、艺术领域等,从事智力活动而创造的精神产品所享有的权利。知识产权指的是人们对其智力创造的以知识产品形态表现的成果依法应当享有的民事权利。随着网络技术和信息技术的发展,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而其实质就是信息,在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所保护的权利更准确地表述应是“信息产权”。笔者认为网络知识产权就是在网络经济活动中由于网络信息的发展而引起并与之相关的各种知识产权,即是在网络经济活动中人们就其智力所创造的具有创新性的成果信息并依法享有的专有排他独占性的支配和使用权。

网络知识产权滥用。知识产权表现为一种天生的合法垄断权,知识产权的利用不受垄断立法的规制,但合理、合情、合法的垄断制度应当建筑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之上。我国对于知识产权滥用已形成两种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应该从是否有利于技术革新、转让、传播;是否有利于促进国际社会进步及公共利益健康发展;是否有利于促进知识产权拥有者与使用者权利义务的平衡三个方面来考察和界定是否构成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认为应区分广义和狭义的知识产权滥用,广义上的知识产权滥用是指知识产权持有人或者其它相关利害主体不正当使用法律赋予的相关权利进行限制或者扰乱竞争,损害其它经营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包括知识产权申请制度的滥用、知识产权权利滥用和知识产权诉权的滥用;狭义知识产权滥用仅仅只知识产权持有人对已经取得的知识产权的不正当使用。笔者认为网络知识产权滥用作为网络环境中的知识产权滥用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即在网络环境条件下网络知识产权的权利人超越法律所允许的权利范围或者限制网络市场的正当竞争而损害他人利益或社会公益的不正当地利用其权利的行为。

二、网络知识产权滥用的表现

网络知识产权滥用可以概括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垄断联合两种基本形式。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在相关产品或者服务的网络市场上拥有决定或者控制该产品或服务的生产和销售能力的网络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或者企业联合体,在网络经济活动中限制竞争或排挤对手并损害他人利益或社会公益的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其主要表现为四种形式:(1)拒绝服务,指网络经营者以各种形式拒绝向其竞争对手提供必要的服务许可或者拒绝向其消费者提供与其受保护的知识产权相关的服务,威胁和限制网络消费者在与该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信息相关市场内的自主消费行为,借此维持和强化自己在网络经济活动中的垄断地位的行为。(2)价格壁垒,指产权保护的产品服务恶意通过价格手段排斥公平竞争、遏制竞争对手、扰乱网络经济活动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其包括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享有网络知识产权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手段以排挤竞争的低价倾销行为;有目的性地针对不同客户实行与其成本无必然关系的差别价格待遇的差别定价行为;以远高于其成本的价格提供其网络产品或服务而获得高额利润的垄断高价行为等形式。(3)强制搭售,指在消费者不自愿或不知情的情况下软件服务提供者销售某种软件时将其他软件产品以绑定或者外挂等非正当形式强制搭售给消费者的行为。强制搭售不但限制了消费者在网络经济活动中的自由选择权利而且具有排斥其他竞争者的性质,是现在网络经济活动中最为普遍的一种网络知识产权滥用行为。(4)市场侵占,指权利人为了自身经济利益和发展需求,通过利用受保护的知识产权之便,将其优势地位扩张至与之相关联的市场,从而阻碍关联市场的公平竞争,巩固并扩大其知识产权的影响范围以获得更大的利益的行为。

垄断联合。网络垄断联合是受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权益人以排挤对手、限制竞争为目的,通过缔结协议、行业默契或者其他的联合形式结成利益共同体或者垄断联盟,破坏网络经济活动的正常竞争秩序、维护其垄断利益的网络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网络知识产权的独占性是权益人在网络经济竞争中占有先天的优势,如果通过网络垄断联合,则能够更快更有效地提高其市场支配力。网络垄断联合不仅排斥竞争抑制市场竞争机制的效用,扰乱正常的网络经济秩序,而且严重阻碍网络技术创新和发展,导致市场竞争意识丧失,破坏网络技术以及网络经济的健康发展,其影响范围更广、危害更大。

三、“3Q之战”与网络知识产权滥用

“3Q之战”是中国互联网历史上影响人数最多的一次热点事件,从网络知识产权的视角考察,“3Q之战”也是网络知识产权滥用的一个典型案例。

拒绝服务。“3Q之战”中腾讯公司“作出一个非常艰难的决定”,通过拒绝向其消费者提供相关服务的手段打击竞争对手,以此维持和强化其特殊地位的行为构成了网络知识产权滥用中的拒绝服务行为,它不仅限制了竞争对手的生存和发展权利,也威胁和限制了网络消费者的自主消费行为。

市场侵占。腾讯公司基于其即时通讯工具主打网络通讯服务市场,并以此为依托不断扩展业务市场,向网络游戏、输入法、播放器、浏览器、门户、企业实时通信产品、无线增值、安全软件等领域扩展,从而获得了庞大的市场占有率。腾讯公司依靠其网络产品或服务所享有的特殊优势而在网络市场的不断蚕食鲸吞势必将其优势地位扩张至与之相关联的市场,威胁相关领域中的网络经营者的生存。

网络垄断联合。“3Q之战”中金山等五家网络经营厂商联合声明,宣布如果奇虎公司坚持欺骗和绑架用户他们将不兼容“360安全卫士”系列软件。虽然在国家相关部门的协调和管理下,这种宣言更多的是一种舆论攻势,最终实现的可能性很小,但这种联合行为已经构成网络知识产权滥用的网络垄断联合行为。

“3Q之战”暴露出网络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对消费者和整个网络经济的影响以及网络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制问题更应该引起广泛关注。如果法律不能够与时俱进并在虚拟的世界里清晰地划定权利边界,规范权利人的行为,类似的网络乱战还会继续上演。

四、网络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规制

目前,我国现行涉及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法规适用度较低,缺乏专门规制网络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法规,只是对商业性标记、商业秘密上的不正当竞争作出了规范,而对网络知识产权及其滥用的规制没有明确的规定与制裁措施。依法规制网络知识产权滥用,应深入研究WTO协议、TRIPS协议及其相关内容,遵循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原则,在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与适应我国具体国情的基础上,构建系统完整的反垄断法以及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体系;从本质上讲网络知识产权滥用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且我国的《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独立立法,对于网络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尚达不到《反垄断法》规制的程度时,应当以完善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加以规制;同时要增加可操作性的限制网络知识产权滥用的相关条款,这样既切实加大反垄断法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又能够限制网络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发生并减少滥用带来的损失从而保护个人和社会的合法利益。做到制度与规则层面上与国际接轨,充分发挥网络知识产权在提高我国网络经济整体竞争力、促进网络技术创新发展。

参考文献

[1]沈仁干.著作权实用大全[M].南宁:广西人民出版社,1996(9)

[2]吴汉东.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0).

[3]李扬.知识产权基础理论和前沿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

[4]卢山.网络知识产权的特征及其保护[J].钦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2):75

[5]福田彻男.市场竞争中的知识产权[M].廖正衡.上海:商务印书馆.2000:253-254

网络知识产权例9

中图分类号:TP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4)45-0309-01

一 网络知识产权的理念与特点

网络知识产权主要由两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主要由互联网当中的知识而组成;第二部分是由其他一些知识产权所组成。网络知识产权当中不仅有传统知识产权的含义外,还包括计算机数据库、云计算、局域网络、多媒体产品等一些互联网知识产品。可以说传统知识产权的概念已经在网络的环境下扩大了很多。从网络知识产权的本质来看,也是知识产权当中的一种,但是其中的一些需要保护的内容在传统知识产权保护法当中是不存在的。由于网络环境当中的使用、传统、产生都与传统知识有所不同,从而就造成了网络知识产权的特殊性。

(一)无形性在网络知识产权当中有所加深

知识产权本来就具有一定的无形性,但是知识产权在传统环境与网络环境当中的状态是不一样的。在传统的环境当中,知识的结果一定要与一些物质相结合,把所得的知识附加在一定的产物上,从而形成具体化的知识体。但是在网络环境下,知识的成果都是以信息数据的形式存在的,网络当中的任何知识都只是一段网络代码,借助网络的平台和终端在网络的世界当中传输,从而让人们在荧光屏幕前感受到网络知识的虚拟性,正是因为网络知识成果的这种特性,给知识产权的保护带来的新的挑战与难题。

(二)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弱化

传统知识产权的所有人享有实施、管理、收益等合法权益,非权力所有人不能使用该知识产权作为商品使用。由于网络的特殊性,互联网任何人都可以进入,计算机用户在网络中可以随意得到知识。知识在网络当中就是一串数据,任何人想使用都可以粘贴复制为自己所用。

(三)知识产权地域性降低

知识产权在传统环境下具有很强的地域性,其知识的地方特点都非常明显,可以说知识权力从产生到使用都符合国家法规与国际规定。网络环境当中,可以说是没有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概念,就算有也非常的模糊,知识的成果可以在全球的互联网当中随意传播,而且传递的时间也非常短,从而让知识的地域性消弱。

(四)知识产权的时间性缩短

传统知识只在法定时间当中才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法定的时间之外就不在受到法律的保护,致使知识进入公共环境当中,任何人都可以使用和占有,并且触犯国家的相关法律。在以往的时间当中,知识成果从产生到传统最后收回成本需要很长的一段时间,由于网络技术的加入,可以让知识的传递速度全面提升,例如,一件刚的新产品或者科技在互联网上,过不了五分钟就可以传遍全球的各个角落,这种高速度的传遍,无形当中也减少了知识产权的保护时间,从而让知识成果变得不再那么珍贵。

二 互联网当中的知识侵权问题

从互联网的实际情况出发,结合网络知识侵权的实际情况,对互联网当中的侵权行为做一个阐述。

(一)侵犯知识著作权

知识在互联网当中从产生到传播到最后的使用其形式都是无形的数据代码,并且传统知识也可以经过网络转化成为网络知识,从而在互联网当中传播使用。然而,互联网在给知识传播与使用提供了便利通道的同时,也可以给知识侵权行为创建了平台。

1.使用网络手段侵权传统知识作品。传统知识产权无论在什么环境下都享有法律的保护,使用者没有经过网络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同意,是不能将该所有人的知识产品放入到网络当中。

2.把网络知识拿到传统环境当中使用。网络当中的知识非常的多,很多媒体、网络工作者都喜欢在网络当中交换知识,正是由于这种特性,侵权行为在所难免,一些商家没有经过网络知识产权所有人的许可,就擅自拿别人的知识成果为自己谋利

3.网络作品之间的山寨之争。网络作品之间的争论主要是由网页制作、页面文本链接、网络使用形式等一些网络基础元件组成。网页也是网络知识产权的一部分,网页的制作方是知识产权的所有人。国内的网络大多数都会出现山寨的情况,这种网络山寨行为不仅侵害了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利用,还在一定程度上误导了网民。

(二)商标权与域名之间的纷争

域名是网络当中的IP地址,通俗来说就是门牌号,IP地址是访问网络的基础要素。在网络环境当中,域名与商标权之间的纷争主要有:随便使用他人正在使用的域名在进行域名注册;使用恶劣的网络手段抢占域名注册;拿别人的商标来进行使用,或者将自己的商标设计的与他人一样;在自己的网络页面当中添加一些其他的连接,混淆计算机用户的思维;甚至是出现将自己的商标代码放置在他人的原始数据代码当中。

(三)信息数据库的保护

网络是由无数条的信息高速公路所组成的,信息数据库则是信息高速公路当中的基础要素。数据库是指将各种信息以数据代码的形式放入到数据库当中储存,要使用的时候再在数据库当中提取出来,通过网络传递给计算机用户。由于很多的数据库都是公用的,当中的网络侵权行为多不胜数,给网络侵权提供了很多的便利。

三 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

我国网络当中之所以会出现那么多的侵权现象,主要还是由于国家的相关法律不到位;国家知识产权保护部门的工作力度还不足;企业或个人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网络监管技术或监管政策不达标,这几点所造成的。

(一)给网络知识产权制定相对于的法律

国家各级政府网络知识产权这一现象,应该积极的应对这一问题。网络知识时传统知识发展的方向,由于网络信息科技的飞速发展,在不远的未来知识都会以网络数据的形势出现。因此,国家应该建立网络知识产权保护部门,从我国知识产权法律的基础出发,结合网络环境当中的特点,制定一套可以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法律,从而为网络知识产权打上坚固的屏障。

(二)不断更新互联网传输技术

由于网络是一个高信息、高技术、高传输的数据环境,各项侵权技术层出不穷,因此,我国的网络技术人员,应该时刻的关注网络当中所发生的一些事情,在观察的过程当中不断的更新网络信息技术,从而把网络侵权行为连根拔起。数据库防火墙、知识产权加密技术、所有人认真等一些先进的网络技术手段,都应该在现今的网络环境之下使用,防止网络知识产权受到非法的入侵,这些技术不仅要熟练的使用,还应该在使用当中不读的更新版本,从而让防御效果更加理想。

四 结束语

我国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不仅一项巨大的工程,同时也是一项需要长时间进行的任务,如果想要让我国的网络知识产权受到全面的保护,不受到任何技术的侵害,是需要我们每一个人共同努力的,只有这样才能让网络知识产权受到全面的保护

参考文献

[1] 于志强.我国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制裁体系检视与未来建构[J].中国法学,2014.

[2] 蒋华超.论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的保全证据公证[D].华东政法大学,2013.

[3] 郭丹,高立忠.网络知识产权的刑事法保护[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3.

网络知识产权例10

一、网络知识产权概念与特点

随着科学发展,技术进步,对知识产品的占有、使用会带来极大的经济收益已逐渐成为人们的共识,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新型的财产形态,是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所谓知识产权是权利人对其所创作的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具体包括著作权和工业产权,而著作权包括版权和邻接权,工业产权包括专利、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商号等,这是传统知识产权的内涵。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知识产权应运而生,知识产权的概念、外延被扩大,知识产权内涵被赋予了新的内容,数据库,计算机软件,多媒体,网络域名,数字化作品以及电子版权等被纳入知识产权的调整范围,统称为网络知识产权。据调查,截至2011年12月底,我国网民数量突破5亿,达到5.13亿。网络使用的人数如此众多、范围如此之大,滋生了诸多法律问题,我们有必要对网络知识产权的相关问题加以明确。

网络知识产权就是由数字网络发展引起的或与其相关的各种知识产权。

网络知识产权特点表现为:

1、无形性,网络上的一切智力成果都表现为数字化的电子信号,我们可感知的只是计算机终端屏幕上的数据和影像;

2、专用性,网络知识产权的所有人对其智力成果具有排他性的权利;

3、无国界性,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的信息是公开、公共的,致使网络知识产权无国界之分;

4、时间性,相关法律对知识产权分别规定了一定期限,期满后则权利自动终止。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同样受到时间的限制。超过规定的时间,就不再得到法律的保护。

网络知识产权有除了具有无形性、无国界性、、时间性特点外,更呈现出网络自身的公开性、匿名性、传播性等特点,在给人们工作生活提供便利的同时滋生出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则更加突出。在平时我们下载文档、音乐、或者影视剧都是极其平常的事情,很多流行音乐、热门影视在刚刚出炉不久就会被“炮制”,我们就可以很快捷的在一些相关网站或者使用搜索引擎而下载到,而疏不知这其中却涉及到了许多知识产权问题。有关数据显示,中国与越南的盗版最为猖獗,高达93%。网络技术创新不断催生新的网络商业模式,使互联网成为知识产权纠纷高发区,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案件数量呈“井喷式”增长态势,对网络知识产权加强保护显得尤其必要和紧迫。

二、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存在三个问题

(一)网络知识产权的尊重和保护意识都是相当薄弱的。

目前我国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是令人堪忧的。2009年备受关注的“谷歌侵权事件”就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中国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的薄弱,揭开的仅仅是网上知识产权保护混乱现状的冰山一角。在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体系下网络知识产权诉讼案件缺乏可依据的统一标准。突破传统的固有模式重视和完善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是必需的也是必须的。而沸沸扬扬的百度文库事件事件也将百度推到了风口浪尖社会上关于网络知识产权问题的议论也再度热烈了起来。

(二)网络侵权不良影响的广泛性。

计算机网络的全球性和信息传输的快速性决定了网络侵权影响的范围之广速度之快。在网络环境下一条侵权言论可以在几秒钟之内就能传遍全世界每一个角落其不良影响也会随之遍布全世界。

(三)网络侵权责任的界定困难。

1、因为侵权行为是在网络上进行的,搜集证据也只能是在网络上进行,因此取证工作非常困难,因为不可能对于侵权行为做到时时监控,所以在没有达到事实性犯罪的情况下,我们这种监控行为也是违法的。而且对于目前的网络状态来说,做到这种实时监控也是不可能实现的,因此,网络侵权行为取证十分困难。

2、网络上的信息不透明性。网络上很多的信息都是匿名的,使用者只是一个ID,真实信息等都无从考证,基于这一点,曾经有的城市出台了所有网店实名制的制度。对于其效果还有待观察。正因为网络上的信息不透明,致使发现了侵权行为却不知所人所为,无从追查侵权人。

3、网络侵权案件不仅涉及到网络内容的提供商而且还会涉及到网络服务提供商如果载有侵权信息的网页被链接其责任涉及范围还要更加广泛其责任认定也将更为复杂。

三、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对策

(一)将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纳入法制轨道,加快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尽管我国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等涵盖知识产权保护主要内容的法律法规,使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不断趋于完善,为对知识产权实行切实有效的法律保护。但是相应的有关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大多以司法解释与行政法规的形式出现,法律位阶相对较低。而且,现在法律法规中并没有网络知识产权的概念,对于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都是零散见于各个法律规范中。因此,有必要制定专门的法律来保护网络知识产权人的相关权利。更重要的是,在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纠纷中的实际操作中,网络知识产权纠纷的取证问题是摆在人们眼前的一大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