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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论文模板(10篇)

时间:2022-07-17 15:41:19

司法论文

司法论文例1

其一,他们裁判所依据的法律(广义上的法律)大多数来源于中央一级国家机关的立法,要么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要么是国务院;当然,也可以来源于经中央一级国家机关授权的拥有立法权限的其他立法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这里要特别强调的是他们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权力来自中央的授权,如果没有中央的授权,他们也绝对没有权力制定相关法律文件。

其二,他们裁判时所依据的名义是地方还是国家?对此,有论者主张,“一个县区的基层法院甚至由它派出的人民法庭处理案件时,都声称是在代表中央行使职权,这就会违背常识,成为笑话。”在笔者看来,这位先生的主张才是“笑话”。一个县区的基层法院处理案件时,必须声称是在代表国家行使职权,否则,他们把我们这个统一的国家置于何地?换言之,全国所有法院及其法官都必须以国家的名义并代表国家,以确保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适用。这就决定了司法职权只能是中央事权,而不应该带有地方化色彩,否则,就是地方的“法治割据”。

其三,司法工作人员所行使的司法权从性质上讲是一种职权。“职权的概念表明了它是一种来自职务的权力,或者说是一种同职务密切相联系的权力。有了这个职务,就有这个职权;没有这个职务或者失去这个职务,也就没有或者失去这个职权。”司法官在具体行使权力的时候总是首先表明自己的身份,即他是来自于哪个法院的法官或者哪个检察院的检察官;否则,那他行使司法权的合法性在哪里,对方也完全有理由认为他这是非法行为。说到底,司法官一旦脱离了他的身份的“居所地”,他也就根本不可能行使其本来可以行使的司法权力了。

司法论文例2

河南 朱春伟内容提要:司法公正是法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其基本内涵是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政党、正义的精神。分析影响我国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确定现阶段我国司法公正的价值定位和目标取向。司法公正,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为了达到该宪法原则所设定的目的,公正司法就是必然和无条件的。现阶段影响我国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有:一、司法机关的行政化倾向现代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司法的非行政化。由于受到以行政为中心的思想观念和司法传统的制约,我国的司法体制运行过程带有明显的行政化色彩。审判权与行政权的一个明显区别就是行政机关可以对行政事务进行主动的积极的干预,而司法机关则不应该采取主动的方式行事。从内部结构看,司法行政化表现为从检察长(院长)、副检察长(副院长)、处(科、庭)长到普通检察官、法官形成一个等级体系,这种等级是按照行政官员的职级套用的。凡是能和办案检察官法官的上级挂上钩的人都可以对检察审判结果产生影响,独立审判制度受到严峻挑战。法院行政机关化的另一个特征是按照法律规定,法院的上下级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而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这种监督,也仅仅是审级范畴上的监督。但是,目前的状况却是上级法院是下级法院的领导机构,评比、考核、听取汇报、部署工作,所有“上级机关”所具备的权力几乎都具有。下级法院有什么疑难案件,也要向上级法院请示。殊不知,这实际上已经违反了组织法和程序法,影响了司法公正。二、司法权力的地方化倾向,影响了法院独立行使审判职能从1949年以来,我国法院的设置就与行政机关一样,实行按行政区划,设立不同级别的法院,每一级法院要受同级党委的领导,受同级人大的监督。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这种设置使法院成了另一种意义上的“地方法院”。在地方与地方的冲突之间,地方与中央冲突之间,当地党委不可避免地指挥属下的法院要为本地“服务”或者“保驾护航”,这就产生了地方保护主义。即使没有上述冲突,当地的党委也会从本地利益或者所谓的“政治利益”出发,指挥法院如何审理案件,如何“为改革开放的大局”服务,其背后就隐藏着干扰法院独立审判的因素。再谈独立审判,只能流于形式了,由此司法公正不可能不受到影响。涉及地方利益的案件时有可能受到地方行政机构的压力。后果就是损害国家法制的统一与威信,也和建设法制国家的目标相冲突,这也就是俗称的地方保护主义。三、传媒对司法权的监督没有法制化对司法活动的监督除了立法权的监督外,还应当受到来自传媒的监督,这是人民群众、社会舆论监督的必然载体。现代传媒的高速发展使得舆论的力量空前的强大。在欧美国家甚至称之为“第四种权利”。如今的中国媒体对司法监督的重大效能也逐渐显现出来。我们在肯定舆论和媒体的监督的正面作用的时候,也应当看到过滥的渲染性报道的负面影响。要使舆论和媒体的监督发挥正面作用,必须使其规范化起来。现实情况是,一方面新闻舆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力度不够,尚未形成足够的社会压力;另一方面过滥的渲染性报道又可能造成对司法活动的不公平影响。所谓社会影响大几乎成为衡量当事人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标志。一个好人违法犯罪很多人会同情,一个贪官被抓,人们恨不能立诛而后快。特别是对有些案件形成一边倒舆论的情况下,对法院审判活动的报道实际上嬗变成为另一时空的审判案件活动,这种情况的结果只能是损害司法独立和司法活动的中立性。解决这一问题的唯一良药是通过立法使传媒监督成为一项规范性很强的监督活动。四、对司法权的监督、制约制度不健全人大和检察院对法院、公安机关的法律监督在宪法和三大诉讼法的法律条文中规定得比较明确,但是问题在于多方面的原因,使得司法权有着不受监督的一面。宪法强调了立法权对司法权的监督,但是在具体的诉讼法典及相关的法律却缺乏极具可操作性的关于具体司法机关间的监督,即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法院的法律监督。现行法律赋予的监督手段太过匮乏,规定的监督范围也很狭窄。对于许多即便是不公正的事件,检察机关也无权监督,对于求助的群众而言,这也自然使司法权威、司法公 正大打折扣。最高法院的一纸批复,让检察机关对即便是错误的民行裁定、执行,也不能监督,即为明证。公民在遭遇上述不公时便无法通过必要的司法途径,寻求获得权利救济,这也反映出监督机关对于此类纠纷的公正解决的无价值性。从检察院对司法权的监督实践来看,它本身存在体制性矛盾,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具体参与者,前受享有庞大无比的行政权、司法权的公安机关的掣肘,后有对其诉讼行为作最终评价的法院的制约。被监督者无处不显示比监督者更为强大,因而指望检察院现在的地位和权力去实现约束司法权滥用的目的是很难的。五、法院审判执行不分,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司法公正 人们在讨论“执行难”的原因与对策之时,却忽略了体系设计上审判权与执行权同时由法院承担带来的弊端。司法判决是一种司法行为,代表的是国家法律的公正和正义。而执行判决则是一种行政权,代表的是国家强制力,并为司法判决提供坚强的后盾。但现实却是本应由警察、军队为法院提供的国家强制力后盾不得不由法院自身来提供,此“后盾”也就名存实亡了。对于当事人而言,对一家法院或一名法官的评价标准侧重于其执行能力是否强,而不是其是否公正。一位法官尽管法律知识丰厚,裁判案件公正,但由于执行能力不强,往往被当事人认为“工作能力不行”。这种审执不分的局面,导致的后果就是在双方当事人心目中,法院的公正地位已经倾斜了。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就是“给我作主的”,被执行人认为“法院是帮着对方讨债”的。判决本身是否公正已经被忽略了。六、检察官、法官的必要待遇也存在着不足实现司法公正、拒绝腐败,就要保证法官、检察官这一群体维持体面的生活水平和生活方式所必备的基本物质条件,这一条件对保证作为法官、检察官的尊严和责任感是很重要的。以如今的差旅、住勤标准,很难想象当他们从住宿的简陋、有时甚至是肮脏的小旅店出来,在街头小摊处吃完大饼、油条,走上庄严的法庭,坐上审判席、公诉席与刚从星级宾馆出来的乘着小轿车来到法庭的辩护律师相对而坐,其内心的公正性、与职业的尊严感会丝毫不受影响。司法公正和司法清廉反映社会的文明程度,也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在一个国家中,司法公正是实现社会公正最重要的一道关口。同时也是最后一道关口。实现司法公正需要从改善机制入手,同时也必须从观念上转变过来。制度建设并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然而,在建设法制国家的进程中,司法公正作为目标与价值所在,从制度上加以保障,使之不断完善起来的工作不能停顿。一、建立以法官独立行使司法权的国家权力保障制度即司法权制度在我国,司法和司法权是一个不甚明了和模糊的概念。有时将公检法司安均视为司法机关,将上述机关分别行使的刑事侦察权、起诉权、法律监督权、审判权,对犯人的监管权均认为是司法权;有时又公将检察、法院人作为司法机关。肖建国博士在《司法公正的基础》一文中曾论述说司法“主要是解决公民之间以及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法律争执,消除社会冲突和社会紧张关系;而公民权利的保障,也有赖于法院的维持。”“在历史上,司法和司法机关曾是反对专利、对抗王权的一道屏障,负责监督政府、保护人民,同时也有效地保护法官”。这就说明司法权是有别于行政权和立法权的另一种国家权力,它必然独立于行政权。司法的任务既然是定纷止争,那么行使司法权的主体必然保持社会的中立身份,行使司法权的结果必然具有终局性,行使司法权的方式必然具有被 动性。显然,只有法官和法院才具有这种身份。检察官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其公诉权不具有司法权的本质内涵,其代表国家行使的法律监督权同样不具有司法权因有的本质,其他机关行使的侦察权等权力更不具有司法权的本质特征。因而,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权只能是法院的法官行使的审判权。司法权既然起着定纷止争的作用,那么这种权力应当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必然要以国家强权作为后盾。(一)分解检察权,真正树立司法权威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但检察机关同时又依法行使着部分刑事案件的侦察权,代表国家行使刑事案件的公诉权。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同时行使侦察权和起诉权时,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自然很容易被漠视和侵犯。当检察机关对法院的裁判行使抗诉权时,实质是国家的一种权力对国家的另一种权力——通常被认为是最神圣、最具权威,唯一具有终局性的司法权的公然蔑视和挑衅。这种公然蔑视和挑衅国家司法权的制度,使得公众不再信仰法律,也彻底破坏了公众心中“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殿堂,法官是正义的化身”的理念。因此,可以将检察机关行使的权力 一分为三:反贪局、渎侦局,从检察机关分离出来单独成立类似香港廉政公署的机构,行使对国家公务员的弹劾和刑事侦察权;其法律监督权只能由国家的权力机关统一行使,而且,任何国家机关都不得对法院之个案裁判行使抗诉权;检察机关只履行刑事案件的公诉权,对裁判不服只能由受害人行使上诉权。唯其如此,才能从国家权力体系运行确保司法权威。(二)改革法官任命制度和法院经费保障制度,确保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任何个人干涉。”目前我国各级地方法院的法官均由当地人大常委会任命,庭长、副庭长、院长均需经当地党组织考察决定后再提请任命,法官的工资和法院的各项经费均由当地政府拨付,加之我国又是党政合一的体制,因此,法院人财物,法官的晋升任免基本上由地方政府控制。在这种背景和条件上,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干涉只能是一纸空文。为了使司法权真正独立于行政权尤其是地方行政权,建议在法官任免上,大法官由全国人大及其人大常委会任命,其他法官一律由最高法院院长任命,且非有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罢免。法官的薪金和法院的经费经全国人大审议后由中央财政足额划拨至最高法院统一管理调度使用,其经费能足以支撑整个诉讼运行,且法官的薪金能够与其身份地位相符,而非象目前绝大部分法院那样得靠争揽诉讼收取的费用来弥补缺口工资和办案经费。(三)完善党的领导,走出司法独立的误区我国宪法规定党领导一切,作为司法机关即人民法院必然接受党的领导。如何看待和认识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确实存在一些误区。当地方党委对一起经济纠纷指定法院作出有利于本地企业的判决时,当地方党委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利于该地当前中心工作的开展或会影响当地某一部门的利益,指令法院不予受理该案或判令驳回起诉,面对这样的地方党委的领导,法院该不该接受呢?接受了这种领导,显然违背了宪法中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破坏了法制的统一。宪法是党领导下制定的国家根本大法,宪法体现了党的根本意志,如果法院接受地方党委的这种领导,岂不是违背了宪法,违背宪法不更是违背了党的领导吗?早在1956年,刘少奇同志就指出:“法院独立审判是对的,是宪法规定了的,党委和政府不应该干涉他们判的案子。”“不要提政法机关绝对服从各级党委领导。它违反就不能服从。如果地方党委的决定同法律、同中央的政策不一致,服从哪一个?在这种情况下,应服从法律,服从中央的政策。”①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体现在对司法工作方向性的领导上,而决不是对个案的干涉上,党的意志已集中体现在宪法和法律中。因此,服从和坚持党的领导,首要的就是司法机关和法官要服从于宪法和法律,要敢于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四)改变现行审判体制,确保法官独立。司法独立,其核心是法官独立,法院即使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而法官不能独立于外界,不能独立于其同行和上司,就失去了人们的社会期待司法独立的初衷,丧失了司法独立的本质内涵。1987年8月,联合国通过的《世界司法独立宣言》草案第2条指出,每个法院均应自由地根据其对事实的评价和对法律的理解,在不受来自任何方面或由于任何原因的直接或间接的限制、影响、诱导、压力、威胁或干涉的情况下对案件秉公裁判。其第3条又规定,在作出裁判的过程中,法官应对其司法界的同等和上司保持独立。司法系统的任何差异都不影响法官自由地宣布其判决的权力。马克思也早就说过:“法官除了法律以外,没有任何别的上司。”我国《法官法》也作出了法官独立审判的规定。因为只有法官的真正独立,才有可能确保司法公正。二、建立高素质法官的遴选制度法官是司法的载体。法官素质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一个国家法治的质量和司法公正的程度。从国外经验看作为法官,必须是法律职业者中的精英,必须具有精深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丰富的社会经验及无瑕的品行。如英国的法官几乎都是从出庭律师中选拨的,而且只有那些出类拔萃的出庭律师才能有机会被任命为法官。(一)亟须营造一个仰慕法官职业的环境和氛围1998年,最高法院通过新闻媒体公开对外招考十名高级法官,条件是从事法律教学的教授、研究员、一级律师和从事法律工作的正处级国家机关干部。然而,报名人数廖廖无几,总共不足十人。为什么中国最神圣的司法殿堂对这些学者、律师毫无吸引力?其一,法官不具有独立性,教授学者进了法院不能依自己对法律的深邃理解和良知独立判案;其二,法院和法院不具有权威性。任 何机关、团体的负责人,任何媒体和公民个人,都可以对法院的裁判乃至庭审活动妄加评判,甚至对承办案件的法官和人品操守妄加揣测诽谤;对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有一定的社会关系的公民个人乃至一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可以公然拒绝履行义务;其三,法院和法官不具有公信力,人们远未树立起对法院裁判和法官言行自然认同的理念;其四,法官待遇低,法官一直按公务员制度管理,尤其是地方法院由于地方财政困难,相当一部分工资及福利奖金得靠办案收取的诉讼费用弥补,甚至多年拖欠工资。在我国,法官这个职业远未达到它在社会上应有的地位和身份。如果法官这个职业不会被人仰慕,法官职业不再神圣,那么一个国家的正常秩序将得不到最终维护,社会的正义将难以被守卫,甚至连公民的基本权利都可能难于保障。仰慕法官职业,既是崇尚法律,也是在崇尚一种精神。亟须和极力营造这样一种环境和氛围,是建立一支高素质法官队伍所必须具备的重要的人文环境条件。(二)建立高素质法官遴选制度刻不容缓一个仰慕法官职业的人文环境和氛围,固然有利于高素质法官队伍的产生。但这种人文环境的培育,需要一个比较长的过程。而尽快建立一种高素质法官遴选制度,有助于法官的素质逐步提高,从而最终实现法官职业化、精英化。同时,法官素质的提高,能较快地改变社会对法官的评价,促进这种法律人文环境的培育,从而更好地改善整个司法环境。第一,从统一司法考试资格获得人选中,经考核遴选充实到各基层法院。第二,精减现有的法官队伍,最大限度地发挥现有的法官资源。第三,实行任职公示制度,保证法官的良好品行。法官除应当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和对社会深刻的理解,具有精深的法律知识外,还应当具备忠于职守、秉公办案、刚正不阿、不徇私情的理会,惩恶扬善、弘扬正义的良知,正直善良、谦虚谨慎的品格,享有良好的个人声誉,这样的法官裁判的案件必然具有权威性和公信力。第四,实行法官高薪制度,使法律精英无悔地选择法官职业。第五,当法官独立审判的制度基本建立,当公众和社会仰慕法官的人文社会环境基本形成,真正职业化、精英化的法官遴选制度也就可真正建立了。三、全力提升全社会的道德水准我国自古以来便有“德主刑辅”、“刑主德辅”及“重刑去德”之争,法治与德化的关系究竟如何?德化究竟是促进法治进程还是制约法治进程?江泽民总书记在深刻总结古今中外的历史经验教训后精辟地指出,在强调依法治国的同时要加强以德治国。道德规范好比奔流不息的长江固有的河堤。河堤用它那自然之力引导和规范着江水东流入海。法律规范正好象98年涨洪水时,百万军民奋力用砂包、土石乃至血肉之躯筑成的防洪大堤,防洪大堤一旦冲垮,半壁中华将一片汪洋。司法机关守护的正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如果人们的道德沦丧,根本不受道德规范,其行为就会象咆哮的洪水一样冲垮河堤向司法机关坚守的最后屏障——法律规范恣意冲撞。即使司法机关能坚守住这最后的屏障,但那将是何其艰难,何其危险!而且人们的行为正象洪水一样已给社会造成了不可挽回的巨大灾难。可见,人们的道德水准直接影响到国家的法治程度,而只有在真正的法治社会里才会有人们所期望的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一)道德水准低下危及着人们对法律的信仰。道德素质低下是我国普遍存在的问题。体育界黑哨一片,学术界论文剽窃成风,官场“花翎”买卖成市,商场制假售假、尔虞我诈,市井摊贩短斤少两,欺行霸市……。面对身边太多太多的腐败和不公,而这些腐败与不公既未受到应有的舆论谴责,也未受到法律固有的制裁,人们必然逐渐动摇心中对道德的崇尚和对法律的信仰。在道德水准低下的社会里,人们崇尚的必然不是道德和法律,崇尚的只会是权力、关系和钱权交易。它不仅危及和破坏着诉讼程序和实体公正,更严重危及和破坏着司法秩序和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二)道德水平低下必然侵蚀司法机关和法官人们常说司法腐败是最大的腐败。这从一个侧面说明司法机关应当是最不能腐败和最不易腐败的地方。因为司法机关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可是,司法机关这个上层建筑并不是“建筑”在真空中,法官也并不是生活在真空里。面对污浊的环境,真的能出污泥而不染吗?“常在河边走就是不湿鞋”,真的能永不湿鞋吗?张卫平教授在《司法公正与道德提升》一文中论述道:“在当下社会道德自律和道德低下的情形下,独立地要求作为法律工作者的司法人员要做到大幅度超越也是不现实的。”“从公正社会的要求 来看,权力越大者其道德要求应当越高。因为这种超越一切的人际关系的存在更容易使司法人员感染社会不正之疾,司法人员也是‘容易受伤的人’。”毫无疑问,道德水准低下必然侵蚀司法机关和法官,提升社会的道德水准必然能提升法官的素质,提升司法公正的程度。(三)高道德水准是司法公正的另一支撑点国家权力是司法机关和法官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支撑点。但如果仅有这一支撑点,那司法机关和法官就成了国家单纯的专政工具,就很难充当公民之间纷争的裁判,更不可能充当公民与政府冲突的裁判。因为任何一个国家,政府所拥有的权力几乎无所不及,连军队、警察都由政府养着,法院和法官凭什么力量去强制权力如此之大的政府履行判决义务呢?这就要求社会还必须给法院和法官保障司法公正的另一个撑点。这个支撑点就是全社会相当高的道德水准。这种高道德水准就是人们认为自觉服从法院或法官的判决才是最基本的道德,否则就是不道德,就会受到舆论的谴责,就会降低人们对自己的评论,并会在今后的生活中付出相应的代价。这就要求人们普遍信仰法律,自觉认同法官的判决,视司法权为唯一能平等保护每个公民权利和国家社会秩序的至高无上的权力。这既是一种法律理念,更是一种道德素质。因为这种理念此时已成为了人们一种自觉行为,是一种自律。只有人们普遍具备了这样的道德水准,法院和法官才真正具有了权威性和公信力,司法公正才会真正得到实现。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是司法公正的载体,法官独立审判的司法权制度和全社会相当高的道德水准是司法公正的两个支撑点,三者兼备,相辅相成,才能真正构架起司法公正的天平。注释:①参见《刘少奇选集》下卷 第452页,中共中央文献委员会编,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

司法论文例3

关键词:儒家思想;司法制度;借鉴意义

作者简介:石蕊,中国地质大学(北京)经济管理学院;石荣广,武汉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B222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7.080

孔子认为:“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由此可见,儒家思想一方面强调德治和礼治在司法中的作用,同时倡导要德刑兼施。在古代社会中,德与礼渗透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其调整作用十分广泛,不仅可以预防犯罪,还运用到了具体的司法实践之中。

一、基于“德治”的司法观

古代中国以农业为主导的经济形态为儒家思想的形成提供了沃土。从春秋时期开始,历经东、西两汉,直至今日,儒家思想仍不断地将中华文明的精髓进行融合传承,在民族精神的塑造方面起到无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在古代文献记载中,关于“德”“德教”“德化”的内容比比皆是。古人把德与国家治理紧密结合起来,“孟春之月,命相布德,和令,行庆,施惠”。“布德施惠”强调的就是“德教”,以扬“德”为善教。“施实德于民”和“恤民为德”要求统治者以德施德,注重德化。西周时期,“明德慎罚”的思想逐渐成为统治阶层的主流观点,这是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极大进步,充分体现出统治阶层的善治意识。

前期儒家十分推崇“以德教化、慎用刑罚”。“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孔子旗帜鲜明地反对单独依靠德教或单独使用刑罚,仅仅依靠德教很难处理政事,仅仅依靠法治也很难产生效力,体现出其德刑并举的治国理念。孟子的治国观点与孔子一脉相承,主张重德轻罚,德先而刑后。“杀一无罪非仁也”。同时,他提出,国家不应轻易杀戮,无罪而杀人,会导致君民离心,民众迁徙。荀子的看法与孔孟基本相同,他重视德教的作用,强调在司法过程中少用刑罚。荀子在《荀子·富国》中指出:不经过德教就采取刑罚,无益于治国;若无教化,刑罚虽多,但社会风气不正,难以实现很好的治理效果。

从孔子、孟子和荀子的言论中,可以得出儒家思想主张“慎用刑罚”的司法观念。

西汉时期,“春秋决狱”这一司法制度的确立,是儒家德治原则与法家法治思想的融合,结束了自秦以来儒法两家的对立,儒家学者的社会治理观念得到普遍认可,其经典大义以司法制度的形式上升为国家意志,将“少用刑罚、以德治国和以德施教”引入了司法实践。唐代将“德治”与国家统治紧密结合,法律思想的儒家化水平达到了古代社会的顶点,“德礼为政教之本”作为唐代法律的指导思想,将大量儒家经典学说直接作为法律条文的依據,唐代法律成为其之后的各个朝代的范本。

二、基于“礼治”的司法观

“礼”在古代是维持社会秩序的重要规范,多数学者认为它起源于祭祀活动,在国家没有形成之前,它最主要的作用是调整宗族内部血亲的“长尊幼卑”关系。夏、商两个朝代,“礼”所涉及的范围逐步扩大,由早期的祭祀活动扩展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但仍不够系统,没有形成典章制度,构成不了法律关系。周朝实行分封制度,为体现天子权威,维护阶级统治的需要,周公旦整理并发展了礼乐制度,将祭祀、衣食住行、婚庆、殡葬、教育等都以礼制进行规范,礼的意义和范畴发生了实质性变化,主要体现为:首先,调整对象的变化,由调整宗族内部关系转变为调整社会关系;其次,内容更加广泛,囊括社会各个方面。不仅包括风俗习惯、道德规范、礼仪礼节,甚至连法律规范都包含在内;再次,外在形式也发生变化,“礼”上升为国家制度。周朝末期,随着王朝的衰落,出现了“礼崩乐坏”的局面,春秋时期,孔子提出要恢复周礼,“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强调了“礼”在司法结果中的重要作用。

儒家思想中基于“礼治”的司法观主要包括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司法实践中注重伦理纲常。如“亲亲相隐”,这一制度与现代司法制度是相背的,但却是儒家礼法并行思想中人伦精神的体现。二是主张无讼。“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我国自古以来就强调以和为贵,当人们产生矛盾时尽量避免对簿公堂,现在许多地方仍存在这种现象,司法诉讼是传统礼法无法协调下的选项。三是倡导忠孝。“五刑之属三千,而罪莫大于不孝”,在隋唐律中,不孝被列属“十恶”范畴,“不孝罪”体现了“礼”对司法制度及过程的支配和影响。四是司法诉讼制度必须遵循宗法制的原则。“凡听五刑之讼,必原父子之亲,立君臣之义以权之”,司法官员进行罪行判定之前,首先衡量其行为是否在宗法制度许可范围内,是否有违父子、君臣大义,然后再根据危害程度进行量刑。五是司法审判时,涉及家庭关系的适用法律优先原则。涉及家庭亲属关系的犯罪,如果有两个以上规定,其中一条规定涉及家庭关系则被优先适用。此外,从晋朝至清代,亲属关系的远近及尊卑也是司法量刑的重要依据,九族以内的亲属之间的相互侵害行为,按照“准五服以制罪”的原则进行定罪判决。六是司法上的特权制度。“礼不下庶人,刑人不上大夫”,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立法上引礼入律,“八议”制度是礼法结合的典制之一。其中规定,司法机关无权擅自处理这八类权贵,他们犯罪后,“大罪必议,小罪必赦”,这一制度和“官当”制度几乎贯穿了我国整个封建时期。

三、古代司法制度的借鉴意义

(一)健全司法监察机制

中国古代形成了完备的司法监察机制,不同的历史时期,司法监察机制的表现形式不同,但在具体实践中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在这一机制中,监察人员的选拔、使用、考核都有严格的程序和相应的规定。同时,对于打击司法腐败,维护民众利益也有专门的制度。

古代监察体系强调独立性与垂直性,与现代管理制度中的垂直管理相似,各级监察机关之间是单线领导,相对独立。另外一个显著特征是赋予监察官员较高的政治地位,这种设计实际上也是强调监察权的非依附性。这种体制有力保障了监察权力的运行,最大限度地降低了行政权的干扰,从而保证权力的高效、公正运行。

当前,加快司法体制改革,重点在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规范法院审级监督关系等。这表明,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进入攻坚阶段,优化职权需要进一步明确公、检、法、司部门间的关系和权限,使监督机制更加科学合理,监督渠道更加顺畅和多远化;改革审判委员会,实质上是强化法官的自我监督和自我约束,突出主官在案件审理、裁定、负责的主体地位,且规范其参与行为;上下级法院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理顺法院审级关系,是解决审判权是否独立的核心问题;审检公开是群众关切的重点,能够直接体现司法民主,应借鉴我国古代及世界各国好的做法,保障群众司法知情权。

(二)进一步完善案件复审制度

“慎刑”是古代少用刑罚的体现,说明古人对案件的谨慎态度。如“秋后问斩”制度,古人认为秋主“杀”,其他季节不适宜处决刑犯,秋天草枯叶落,合天时。实际上这只是设立该制度的缘由之一。这期间卷宗会逐层上报,直至最高决策者,形成古代的“死刑复核”制度。

古代的逐级复审制度源于夏朝的“锡汝保极”,下级官吏审核案件做出判决时,一定要罪刑法定,注明处以刑罚的依据,至唐代时,我国古代复审制度基本完善。这一制度全面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儒家思想。

我国古代儒家“慎刑”思想和案件复核制度,经历了数千年的实践,有一定的可取之处。完善司法复核制度,可以避免一些人为因素造成的冤狱错案,使司法更加公平公正,更能够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司法调解制度

“无讼“是古代中国的法律诉讼观念之一,在我国许多地区仍普遍存在。它反映了人们朴实的传统道德观,不希望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希望基于伦理道德、乡约民俗、族规家法等传统方式来协调问题。

现代调解制度的价值追求正是我国的传统价值取向,也是解决纠纷卓有成效的方式之一。由于相关规定较少,规范性不足,民事诉讼法没有就司法调解做出明文规定。在具体实践中,通过司法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的成功率不高。因此,完善司法调解制度,从制度上予以规范;另一方面,各级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应有针对性地提高司法调解能力,积极预防纠纷扩大化。

(四)改革司法保障制度

上述有关儒家思想中基于“礼治”的司法观的论述中见,对古代司法制度对部分群体给予了较好的司法保障,其主要针对长者、弱者、特权等特殊群体,不具体普遍性。在证据、程序、监督等方面,我国古代司法保障措施有许多值得借鉴的地方。证据方面,如西周时期的“五听”制度。再如,《清会典·刑部》中规定,“凡斗殴伤重不能重履之人,不得扛抬赴验,该管官即带领仵作亲往验看”。通过回避制度,来实现司法公正,西周时期的“五过之疵”中就包含了回避制度。鞫谳分司制度、翻异别勘制度、录囚、会审制度等也都蕴含著智慧。没有司法保障作为前提,司法公正就无从谈起。改革司法保障制度,除了借鉴中国古代司法中长处,更要结合我国社会现状,坚持党的领导,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充分保障各级司法官员独立行使权力,逐步废除干涉司法工作的体制机制,在经费、人力、物力方面也应予以保障。

(五)建设合格的、德才兼备的政法队伍

受儒家“礼法”思想的影响,古代官员在行使司法权力时,往往心怀仁义,“少用刑罚”深入人心,道德约束力有力地维护了社会秩序。古代官员选拔制度中,“德”是最重要标准之一,周朝有“六德六行”的官吏选拔条件。儒家思想的创始人孔子提出了吏治的重要性;“文武之政,布在方策,其人存则其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通过“以德选官”来实现“以德治民”。古代的“司法”是“行政”的组成部分,除了选拔官员注重“德”,在官员考核时也往往把“德”放在首位。由此可见,司法人员的普遍道德水平,在一定程序上影响着社会的稳定与安全。

指出,“要按照政治过硬、业务过硬、业务过硬、责任过硬、纪律过硬、作风过硬的要求,努力建设一支信念坚定、执法为民、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政法队伍”。“为政之要,惟在得人。”一个国家的安全与稳定,主要还要依靠人才来保证的,因此,建设一支合格的、德才兼备的政法队伍尤为重要。

在漫长的中国封建时期,无论是国家制度还是法制建设,基本上都以“外儒内法”为指导,但总体上倚重儒家思想的作用。在司法制度建设和司法执行中,“德治”与“礼治”并举。可见,古代中国的司法制度具有较强的变通性,“法”“儒”思想高度融合,有力维护了王权与社会秩序,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仍具有很大的参考价值。

司法制度毕业论文范文模板(二):清朝对明朝司法制度的继承与创新论文

摘要:明清两代的直诉制度是中国古代司法制度日益趋近成熟地表现,在明代,直诉制度经过数千年的发展日益成熟,清朝建立后继承了明朝的直诉制度,并对它加以创新。明清两朝的直诉制度在设立时间、表现形式和处理方案上都有着极大地相似性与不同之处。直诉制度一方面起着平反冤案的作用,但另一方面也有着不足与缺陷,因此对直诉制度的研究是必不可少的。

关键词:直诉制度;继承;创新

一、引言

众所周知,明朝国祚276年,清朝国祚268年。这两个封建王朝国祚几乎相同,通过许多学者的研究,明清两朝有着极为相似的统治制度,在政治、经济、文化、司法方面,有着惊人的相似性。清朝能享有268年的国祚,很重要的原因便是汉化,而汉化的具体表现就在于清朝对于明朝各方面制度的继承与创新。在司法制度上,直诉制度作为司法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在维系明清两朝的統治起了重要的作用,因此被两朝统治者重视。近年来的中国历史学界,独立的研究明清两朝的直诉制度的学术成果层出不穷,但对于将明清两朝的直诉制度联系起来看待两者之间的继承与创新,则是少之又少。

二、明清两朝直诉制度的设立时间、表现形式、处理方案

(一)设立时间

中国古代的直诉制度最早可追溯到西周时期的“路鼓”“肺石”等直颂制度,“路鼓”到了西晋时期,有了一个更加形象的名称——登闻鼓。而“肺石”也演化为冤鼓,或曰喊冤鼓。东汉的郑玄注说:“肺石,赤石也。穷民,天民之穷而无告者。”登闻鼓是直诉制度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洪武元年(1368年),明朝刚一成立,朱元璋下令“置登闻鼓于午门外,日令监察御史一人监之,凡民间词讼,皆须自下而上,或府州县省官及按察司官不为伸理,及有冤抑机密重情,许击登闻鼓。”顺治元年(1644年),清兵一入关,在监察院设立登闻鼓,由御史负责监管。从两个王朝设立登闻鼓的时间来看,我们不难看出王朝统治者对直诉制度的重视。两个王朝统治者在开国第一年即设立登闻鼓,可见直诉制度确实有缓和社会矛盾,巩固国家统治的作用。

(二)表现形式

所谓直诉,在明清两代均叫做“叩阍”,即封建国家的全体军民直接向王朝最高统治者直接诉冤。《清史稿·刑法志》中记载:“其投厅击鼓,或遇乘舆出郊,迎击驾申诉者,名曰‘叩阍’。”在表现形式上,明朝直诉制度的形式主要表现为登闻鼓制度,邀车驾制度。清朝在直诉制度的形式上有许多方面沿袭明朝,但又根据王朝的实际统治需要加以创新。清朝继承了这两种主要形式,又吸纳了历朝历代关于直诉制度的经验教训,增加了上表制度、肺石制度和京控制度。

(三)处理方案

《大明律》规定:“若迎车驾及击登闻鼓而不实者,杖一百;事重者,从重论;得实者,免罪。”《明会典》也有相关记载:“凡有申诉冤抑者,止许于仗外俯伏以听。若冲入仪仗内而所诉事不实者,绞。得实者,免罪。”顺治十七年清朝统治者也做了类似的规定。可见直诉案件如果不实,是要被严厉惩罚的。而如果所诉案件属实,便会被成功受理,能起到有效减少冤假错案的作用。

三、直诉制度对当今社会的启示

(一)利弊

直诉制度在从西周时期诞生,到1912年封建帝制的终结。在数千年的时间里,确实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一方面减少了冤假错案,对实行仁政治国有着不可磨灭的意义。另一方面,有利于监督各级司法官员公平、公正、公开的执法。但执诉制度同样存在缺陷,直诉案件的直接受理者是皇帝,皇帝日理万机,不可能对每一宗案件都详加审理,因此可能导致直诉案件的处理效率不高。皇权直接干预司法,有时会导致皇帝与官员的对抗,这也是直诉制度在制度上设计的不合理之处。

(二)启示

封建直诉制度在封建帝制终结时便随之终结。但它对现在的中国社会的影响依旧是深远的。在21世纪的今天,信访制度发挥着与直诉制度相类似的作用。为了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从人治转向法制,吸取直诉制度的经验,改进信诉制度,因此对直诉制度的研究是非常有必要的。

司法论文例4

2001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侵犯姓名权受教育权”案(以下称“齐玉苓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1]直接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以下简称《宪法》或宪法)中公民享有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判决原告胜诉,由此,引发了“宪法司法化”的讨论。尽管这样的讨论无疑集中在话语层面,但是,如果我们不是将话语理解为一个反应性的社会表达,而是理解为一种建构性的实践,理解为建构社会事实的力量,理解为一种与“非话语实践”相对应的“话语实践”。那么,这个案件的讨论不仅有助于深化我们对宪法的理解,培养整个社会的宪法意识,而且随着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宪法时代的到来,这样的讨论有助于我们思考宪法确立的国家权力结构,尤其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与最高人民法院之间在宪法解释和违宪审查问题上复杂的关系。[2]一句话,该案引发讨论的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必须中国的理论和运动的背景上来理解。[3]

然而,正是在这个背景上,我们会发现在“宪法司法化”的讨论中存在着内在隐蔽的话语悖论或者紧张,这种紧张不仅体现在人们对“宪法司法化”这个概念的不同理解,更重要的是体现在话语内容与话语策略之间的悖论,这种悖论已经使宪法司法化的讨论陷入理论和方法上的误区。如果我们对于这种话语悖论缺乏清醒的认识,那么我们的讨论就可能无法进一步深入下去,最终只能是一种凑热闹赶时髦的“泡沫学术”。因此,对这种话语悖论的分析不仅有助于我们警惕宪法司法化讨论中的可能误区,而且使我们意识到进程中面临的难题,同时为克服这种误区、解决所面临的难题提供一些可能的线索,从而进一步推动的发展。

正是基于上述考虑,本文第二部分专门分析学者们对“宪法司法化”这个概念的不同理解,即“宪法司法化”究竟是法院援引宪法来审理具体案件的司法判断问题,还是法院通过解释宪法来审查法律法规是否违宪的违宪审查问题。尽管存在这种分歧的存在,把宪法从政治纲领变成可以运用的法律却是所有论者的共同立场。但是,这里所说的“宪法”是什么?究竟是西方的宪法理念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文本呢?正是针对这个问题,本文的第三部分分析了宪法司法化讨论中所表现出的“话语内容”与“话语策略”之间的悖论。由于采取了法律政策学的话语策略,整个宪法司法化的讨论大都关注抽象的宪法理念和制度设计,而忽略了对宪法文本的认真解读,使得在讨论问题宪法司法化中,真正的《宪法》缺场了。这种“宪法缺场”的悖论别显出法学公共知识分子在推进中国宪法建设中所面临的困难,本文的第四部分就初步展示这种困难,一方面推动改革需要借助合法性的强势话语,但是,这种话语策略忽略了对宪法权威的尊重,这种忽略宪法权威的往往成为变法心态下的文人政治,与推动规则政治的背道而驰。另一方面,当我们把宪法当作“法律”来理解的时候,还必须把宪法当作建国的根本“法”来理解,我们必须在宪法的法律化和政治化之间保持张力和平衡。在结论中,我提出用法律解释学的立场来推动宪法解释,从而走出宪法司法化的话语误区,由此维护宪法的权威,通过宪法解释来包容社会与政治发展的变化,由此推动宪法在中国的发展。

二、“违宪审查”还是“司法判断”

“宪法司法化”这个概念是由王磊教授最先提出的,[4]正是齐玉苓案所引发讨论将这个还躺在书本里的概念变成了公共话语,被记者、法官和法学家在公共讨论中所广泛使用。如果我们除去公共话语赋予这个概念的种种想象和感彩,而是从一个法律概念的角度来分析,那么这个概念含义究竟指什么:是指将宪法作为法律渊源并由法官在司法审判中直接援引宪法条款的“法律适用”或“司法判断”(judicialjudgment)问题,还是由法院对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法规进行“违宪审查”(constitutionalreview)问题。这两种不同的理解会把引入到不同的政治制度的建构之中。因此,我们首先就要廓清这两种不同概念的含义,然后再来看宪法司法化的话语是如何有意无意地模糊二者的差异。

一、“违宪审查”与“司法判断”

在宪法司法化的讨论中,齐玉苓案往往被附会为中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该案确立了最高法院依据宪法来宣布立法机构或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或法规因为与宪法相抵触而无效的原则,这就是人们所说的“司法审查”(judicialreview),其实也就是“违宪审查”。

司法审查不仅意味着宪法在司法判决中的运用,而且要解决宪法与法律相冲突的“违宪审查”问题,是一个涉及到中确立国家权力结构的根本问题。在普通法的传统中,由于缺乏严格的法律效力等级体系,法官很难认为宪法比其他的法律(比如普通法)具有更高的效力。因此,马歇尔在该案中才不断地诉诸理论来论述为什么普通法律与宪法相冲突的时候法院应当适用宪法。在该案中,马歇尔就化了很大的精力来阐述违宪审查的如何建立在成文宪法所确立的有限政府原则和社会契约原则之上。因此,所谓司法审查其实是树立宪法权威的一种重要手段。司法审查作为一种违宪审查不是简单法理学说,而且是政治学说,是一个涉及基本结构和原则的学说。

如果说司法审查是一种涉及国家权力机构的政治学说,那么,司法判断仅仅是法官适应法律的司法学说。“司法判断”(judicialjudgment)在我们的法理学中常常被认为是一个简单的“法律适用”问题,其实二者不尽相同。在柯克那段经常被人们所引用的名言中,柯克主张国王不能审理案件,法律案件必须由经过专业训练的法官来审理,因为“陛下并没有学过王国的法律,那些涉及到臣民们生活、继承、财产、不动产方面的法律不是由自然理性所决定的,而是由技艺理性和法律的判断所决定的,法律是一门艺术,一个人只有经过长期的学习和经验才能获得对法律的认知。”[5]

在这段著名的论述中,柯克区分了两个概念,一个就是“自然理性”(naturalreason),另一个就是“技艺理性”(artificialreason)或者“法律的判断”(judgmentoflaw)。前者是每一个人都具有的一个认识事物的能力,而后这确实经过长期的学习

研究,尤其是社会实践之中获得一种智慧,这就是他所说的“技艺理性”或“司法判断”。这意味着法官在案件判决中运用的不是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而是在后天特殊训练和实践中获得的如何在具体个案的处理中体现普遍原则的能力,这种特殊能力就是“司法判断”。因此,司法过程是运用实践理性酌情考量的判断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所谓的“审慎”、“均衡”和“中庸”都成了法官在司法判断中的重要美德。[6]司法判断意味着在司法过程中必须考虑社会的、政治的、道德的各种因素,而不是仅仅考虑法律规则的三段论推理。[7]

在具体的司法判断过程中,法官究竟根据什么样的规则来解决案件,取决于不同的法律制度中对法律渊源(legalsources)的具体规定。这里的关键在于:法院能不能使用宪法作为司法判断的依据,由此涉及的问题就是宪法是不是普通的法律。如果宪法不是立法机构制定的法律,那么就不能由普通法院来适用宪法。这就是为什么成文法传统的国家中(比如法国和德国)总是要设立特别的法院或者其他机构来解决违宪审查的原因。而对于普通法的国家,即便司法过程中可以将宪法作为援引的依据,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根据宪法而对其它法律进行违宪审查。在这方面,英国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也许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尽管美国早期的司法判决受到柯克学说的巨大影响,但是马歇尔在阐述司法审查的原则的时候,对于美国法律传统中所熟悉的这个柯克传统只字不提。因为马歇尔将法院理解为一个权力制约平衡的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不仅仅是法官援引一般法律规则普通法传统问题。[8]

二、宪法司法化:的特洛伊木马

如果我们将“司法审查”与“司法判断”作为话语分析的参照系,那么学者和法官们在使用“宪法司法化”这个概念的时候,究竟是指“司法审查”还是仅仅指“司法判断”呢?无疑,就“齐玉苓案”而言,该案以及最高法院的“批复”仅仅涉及“司法判断”问题,与违宪审查意义上的司法审查没有任何关系,但是,在这个案件所触发的争论中,司法审查问题已经和宪法司法化的问题纠缠在一起了。

在齐玉苓案件的讨论中,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就明确将这个案件所引发的问题归结为:“公民在宪法上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能否通过诉讼程序获得保障和救济?或者说宪法是否可以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而在裁判文书中直接援引?”[9]这意味着宪法司法化的问题就是法院能不能将宪法作为法律渊源而在司法判决中直接加以援引的司法判断问题。在他看来,“所谓宪法司法化,就是指宪法可以像其他法律法规一样进入司法程序,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实现宪法司法化就是“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逐步将宪法引入诉讼程序,直接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而在裁判文书中援引。”[10]最高人民法院的宋春雨法官更是从司法判断中的法律推理角度出发,细致地分析了在齐玉苓案中援引宪法完善侵权法体系的法理依据。[11]

这两位法官的论述从一般理论到具体的法理,从原理到技术相互呼应,形成了从司法判断中援引宪法的角度来理解“宪法司法化”的最直接的、最核心的话语。在这样的话语中,并没有意义上的违宪审查问题。[12]曾经提出宪法司法化的王磊教授也坚持这种主张,在他看来,“宪法司法化”的基本含义就是宪法和普通法律一样应当被法官适用于具体的审判活动中,其法理依据就在于“宪法首先是法”,否则,“我们感觉不到宪法的存在。”[13]因此,实行宪法司法化就是为了让“让老百姓常常宪法甜滋味”。[14]由此,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是不是所有的宪法条款可以在司法判断中加以考虑和援引。[15]

但是,司法判断意义上的“宪法司法化”概念受到了质疑。乔新生教授提出“这种直接依据宪法进行裁判的司法行为能否被称为‘宪法司法化’?假如在现实生活中确实遇到了法律或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或者虽有规定但不能适用,而不得不援用宪法作出裁决的情形,我们能否将此称为‘宪法司法化’呢?”[16]在他看来,所谓的宪法司法化应当是指法院根据宪法来审查法律是否违宪的违宪审查问题,而最高法院在这个案子中涉及的不过是对宪法的司法解释。这种对“宪法司法化”的理解与上述将宪法司法化看作是司法判断中援引宪法的观点截然相对立。

正是从违宪审查的角度,许多学者认为齐玉苓案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宪法司法化的案件,这个案件仅仅具有符号或者象征的意义。[17]我们只能从这个案件出发思考如何建立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问题。[18]尽管如此,“宪法司法化”在实际上却是一个话语圈套,因为一旦主张了司法判断意义上的宪法司法化,也就自然地隐含了违宪审查的意涵。法官在一句不经意的话中透露出这个秘密,他认为:“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治安法官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时,首法官马歇尔在该案的判决中宣布:‘立法机关制定的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无效。’由此开创了宪法司法化的先河。”[19]从他前面对“宪法司法化”概念的定义看,这仿佛是一种自相矛盾的表述。但这种矛盾仅仅是表面上的,他可能有意地借助这种概念本身的歧义将违宪审查潜藏在宪法司法化的概念之中。因此,“宪法司法化”就成了法官和法学家们的特洛伊木马,通过一个司法审判概念将国家权力分配的概念偷运了进来。宪法司法化表面上是一套关于司法判断的法理学说或者司法学说,而实际上是一种涉及国家权力结构的政治学说。因为人们都清楚,由于中国法律的金字塔等级体系,只要宪法进入司法判断领域,就意味着法官可以根据宪法来否定其它法律在司法判决中的效力。在这一点上,中国的法官并没有马歇尔当年所面临的理论挑战,因为,《宪法》序言中明确规定:“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三、话语共识:表面的与实质的

从上述对围绕宪法司法化的话语进行的简单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到围绕“宪法司法化”的话语,已经从司法判断和违宪审查这两个不同的角度形成了基本的概念分歧。有人用“宪法司法化”指司法判断,有人用“宪法司法化”指违宪审查。[20]这些概念分歧可能有助于人们驱除概念上的迷雾而形成实际上的共识。但是,人们在使用“宪法司法化”的时候往往含糊地同时包括这两种不同的内容,无论是支持宪法司法化,还是反对宪法司法化,往往因为概念的误区而陷入混战之中。正是在这种混战中,特洛伊木马开始缓缓进城了。人们在这种概念分歧下最终形成了三个基本共识:

第一、尽管齐玉苓案件本身可能不是一个真正的宪法诉讼案件,更不是一个违宪审查案件,但是,作为一种符号象征意义,它可以促使人们关注中国的宪法问题,引发整个社会对用宪法保护公民权利的重要性的关注。

第二、宪法不应当仅仅理解为一种政治纲领,而同时必须被理解为法律,如果不是全部,至少一部分应当可以被法官加以解释;如果这种解释不能进行违宪审查,至少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援引,以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

第三、必须考虑建立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能否采用司法审查是涉及政治结构的重大课题,需要认真对待。

如果我们将这三个基本共识用一句话来概括的话,那么就是“认真对待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国家最高的法律,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既然我们已经把宪法抬得如此高,为什么还要说“认真对待宪法”呢?那是因为以前的认真对待不过是把宪法当作政治纲领,像宝贝一样束之高阁,使得宪法成了不食人间烟火的东西,与人们的生活无关。[21]而现在,认真对待宪法不是作为政治纲领来对待,而是作为法律条文来对待。宪法作为一种法律必须以一种可见的方式在社会生活中展现它作为根本法的最高权威地位。一句话,宪法必须加以法律化,宪法必须和民法、刑法等这些部门法一样,看作是法律的一种而不仅仅是政治纲领性文件,必须和普通的法律一样成为司法机关在司法判断中认真考虑的对象。[22]因此,我们可以说,宪法司法化的话语所形成的真正的实质性的共识就是“从法律的角度来认真对待宪法”。

三、“宪法缺场”的话语悖论

既然在宪法司法化话语中形成了“从法律的角度来认真对待宪法”的基本共识,那么无论在哪一种意义上坚持或者反对“宪法司法化”都必须面对一个问题:我们的宪法中是如何思考和规定宪法司法化或违宪审查制度的呢?正是在这一点上,我们看到在宪法司法化的话语中,即使是“认真对待宪法”这种实质性共识其实也不过是一个表面共识,因为对于“如何认真对待”的问题上,可以有两种不同的态度,一种就是把宪法看作是需要解释的法律权威加以认真对待,通过对宪法规则的法律解释来思考宪法司法化的问题;另一种就是把宪法作为社会规范来对待,从政治经济和社会文化的角度来思考宪法司法化的问题。也就是说,在宪法司法化的话语中,究竟是采用“法律政策学”的方法来论述宪法司法化的,还是采取“法律解释学”的方法来论述宪法司法化,这两种不同的话语策略所产生的效果也是不同的。

一、“法律政策学”与“法律解释学”

需要说明的是,我这里所说的“法律政策学”和“法律解释学”不是关于法律内容的具体主张的实质性区分,而是一种法律方法、法律视角和法律立场的区分。一般说来,法律政策学采用“法律的外在视角”,[23]也就是说从法律的外部来看待法律,这种视角关注的与其说是法律本身,不如说是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而且更主要的是将法律现象和法律规则还原为其他的社会现象。这种“法律索引论”从法律入手索引到法律背后更大的支配法律的力量。与这种法学方法相一致,法律政策学有意识无意识地将法律看作是一种特殊的工具,而采取了一种工具主义的立场。法律要么一种反映性力量,要么是一种建构性力量。法律如果不是反映普遍自然法的原则,作为实现普遍价值追求的工具,就是反映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工具,如果不是反映历史文化意识形态,成为捍卫民族文化的工具,就是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成为维护统治阶级利益的工具。因此,法律政策学的理论主张一般都会诉诸哲学、历史、社会学、政治学或者经济学的宏大话语的叙述策略。

相反,法律解释学采取了“法律的内在视角”,将法律规范或者规则本身看作是唯一关注的对象。在注释法学的视野里,整个世界就是一个法律的世界,任何经济、社会、政治、文化等等的要素只有转化为法律才是可以理解的,这种方法不仅将吵嘴打架的日常小事理解为“侵权之债”,而且将国家本身都理解为一种法律规范。在这个意义上,法律就是一门独立的科学,与其他学科没有直接的关联,研究法律尽管要了解法律赖以存在的社会经济状况或者文化意识形态,但是这些东西只有在法律规则的理解中才是有意义的。法律尽管要服务于某种道德、政治、经济或社会文化的目的,但是,这种服务是通过法律规则的内在解释完成的,而不是通过法律外部的规则变化完成的。因此,法律解释学采取的不是宏大话语,而是小心翼翼的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

从这两种不同的立场来看待宪法的话,问题的关键在于宪法是“工具”还是“教义”?从法律政策学的角度来说,宪法作为法律依然不过是社会政治经济力量的反映,因此,在法律政策学的视野中,宪法不是至高无上的,在宪法之上还有更高的政治理想。宪法也不是最具有权威的,因为在宪法之上还有更高的意志或者说人民意志。在这个意义上,宪法虽然在法律体系中可能是最高的法律,但是,宪法依然是某种工具,是实现政治理想或者阶级意志的工具。但是,从法律解释的角度看,宪法就是最高法律规范,是一切法律规范的渊源,其它法律规范都是从宪法这个“基本规范”中引伸出来的,[24]任何其它的法律规则只有在获得宪法这个规则的认可之后,才能具有法律规则的效力。[25]在这个意义上,宪法就可以理解为一种教义,和最高的权力源泉是同一的。就像上帝的意志体现在《圣经》中,真主的意志体现在《古兰经》中,人民意志就体现在宪法之中,因此,就像作为上帝和真主在人间的代言人,牧师和阿訇把《圣经》和《古兰经》作为至高无上的教义,小心翼翼地阐释这些教义的意含,“人民代表”作为人民的代言人就只能将宪法作为教义,只能解释宪法而不能超越宪法之上。如果说在宪法之外还有什么人民的意志,那么至少在法律解释学看来,这显然是一种自相矛盾的说法。

二、宪法司法化的政策依据

在宪法司法化的讨论中,为宪法司法化提供合法性依据的话语策略主要采取了法律政策学的立场,即从党的政策、领导人的讲话和整个社会上流行的意识形态话语来论证宪法司法化的合理性。坚持宪法司法化的法官就采用这种法律政策学的宏大话语策略。

一方面,他认为同志1999年1月30日在中共中央召开的征求党外人士对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意见的座谈会上提出:“切实把宪法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由此,他引申出“落实宪法内容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将宪法直接引入司法程序”。另一方面,同志的“三个代表”的思想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具有指导意义,它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为我们走出在宪法实施问题上的各种误区提供了重要契机”。因此,“宪法司法化是马克思主义法学不断发展完善的内在要求,是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法院审判工作中的重要体现。”总之,所有这些论证都建立在改革创新这样的意识形态话语上面,法院工作要“顺应法治发展的潮流,与时俱进,勇于创新,打破在宪法实施问题上的保守观念,不断探索符合现代审判规律内在要求的法律适用新模式。”[26]在这个意义上,法官仿佛不再是依法审判的法律职业人士,而是一个社会改革家。他们不仅创造性地解释领导人的讲话,而且根据这些讲话的要求来突破法律。

在这种法律政策学的话语策略中,尽管反复强调宪法对于时代的重要性或者说与时俱进落实宪法的重要性,但是,这种宪法是抽象的宪法,而不是具体的宪法,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个具体的宪法文本,而是抽象的宪法理念。如果以宪法文本为依据的话,那么由此而来的问题就是:如果要落实宪法实施,就要看宪法中是不是规定了宪法司法化。如果宪法中没有规定宪法司法化,那么,是不是意味着根据社会政策的需要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可以采取违宪的方式实现宪法的司法化?看来,宪法司法化的叙说遇到了一个宪法上的难题。

三、宪法上的难题

这个宪法上的难题被反对宪法司法化之说的童之伟教授抓住了。他认为,“有非常多的证据表明,法学界和法律界中有为数不少的人在这个问题上实际奉行的是双重标准:在讲到直接适用宪法保护公民基本权利时,其中的基本权利是中国宪法中规定的权利;在讲到直接适用宪法的机关的地位、权限时,他们心目中的宪法却往往不像中国的宪法,而更像美国的宪法,似乎只有中国法院取得美国法院(法国、德国等其他西方国家的法院的地位都不行)那样的地位和职权,中国宪法中规定的公民权利才能实现。”[27]他进一步指出,“我们不能指望最高法院用超越或突破宪法架构的方式解决宪法适用不充分的问题。……中国的最高法院的地位和职权不能同美国的联邦最高法院比,中国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不可能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宪法判例那样的地位和作用。”在童之伟教授看来,不仅违宪审查意义上的宪法司法化与我们现行的宪法是矛盾的,而且司法判断意义上的宪法司法化也与宪法中规定的法院的职权是不相符合的。一句话,宪法司法化无论在哪一种意义上都是违宪的。那些比童之伟教授温和的反对意见尽管在原则上支持司法判断意义上的宪法司法化,也依然反对违宪审查意义上的宪法司法化,也认为这种制度与我们现行的宪法制度是不一致的,甚至有违宪的嫌疑。[28]

尽管反对宪法司法化在话语叙述中都会以宪法司法化主张违宪作为理由,但是,即使这种反对意见也不是严格的从宪法文出发,采用法律解释学的方法来证明这种违宪。相反,与他们所反对宪法司法化主张一样,他们也同样采用法律政策学的论证策略。童之违教授对宪法司法化主张的批评不是集中在对宪法条款的解释上,而主要是从法律社会学的角度来分析了中国社会转型中的“司法抢滩”问题,并从政治立场的高度来批评这种现象,认为宪法司法化“意味着主张将现在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掌握的宪法监督实施权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掌握的宪法解释权都转移到最高法院手中,意味着可以对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的立法进行合宪性审查,意味着最高国家审判机关取得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相同或平等的宪法地位。一句话,意味着根本改变我国的政权组织体制。这已不是有没有‘大胆突破传统观念的勇气和决心’的问题,而是要不要从根本上突破现有宪法架构的问题。”[29]除了这种政治立场上的批评,他还批评在讨论宪法司法化中法学家和法官“自我膨胀”,“以为找几个人在流行媒体上炒作一番,暗渡陈仓形成一两个司法解释,就可以实现‘司法革命’。顺便提一句,在这方面,有些媒体的作派是先认定一种倾向,然后组织人发表赞同这种倾向的言论,对不同的看法则一概排斥在版面之外。这很不好。”[30]

四、宪法的缺场

无论是主张宪法司法化还是反对宪法司法化,围绕宪法司法化展开的话语叙述都采取了法律政策学的论证策略,都关注与时俱进的问题、政治正当性的问题,而不是采取法律解释学方法来认真地解释宪法条款的具体含义。因此,在这场关于宪法司法化的讨论中,真正的宪法“缺场”了。很少有人从法理上追问人民法院进行宪法司法化的宪法依据是什么?是不是任何一级法院,包括派出法庭,都可以在司法判决中援引宪法作为判决依据呢?宪法规定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的职权是不是已经排除了司法机构对宪法的解释?宪法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是不是隐含着法院就可以解释宪法呢?

正是由于宪法的缺场,使得上述从法律解释学角度提出的宪法问题并没有在宪法司法化的讨论中得以阐明,我们依然不清楚我们的宪法是如何以直接或者间接的方式来规定与宪法司法化相关的种种问题的。一句话,我们仅仅知道一些抽象的概念,而不知道具体的可以操作的法律规则的具体规定。正是由于法律解释学方法的缺失,使得坚持宪法司法化的主张暴露出了宪法上的弱点,从而被戴上了违宪的帽子;同样,反对宪法司法化的主张也显得表面上振振有词,但是缺乏宪法上的充分证据,给人留下了扣政治帽子的嫌疑。这种法律解释学方法的缺失,意味着“从法律角度认真对待宪法”这种共识陷入到了话语悖论中。

尽管我们说“从法律角度认真对待宪法”是宪法司法化的话语中所形成的共识,这个共识的目的是为了将宪法从“束之高阁”的政治纲领降低到法律操作的层面上,但是,从我们上面分析的宪法司法化中普遍采取的法律政策学的话语策略来看,所谓降到“法律层面上”仅仅降到了法律政策学的政治意识形态的话语层面上,并没有降到法律解释学的规则操作层面上。宪法依然处在宏大话语所包围的论述中,而不是处在具体操作法律规则的法律解释的问题中。所谓“认真对待宪法”不过是在认真对待宪法观念或宪法原则,而不是认真对待具体的宪法条款,认真对待西方的(尤其是美国)的宪法,而是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由此“宪法司法化”的实质性主张与话语层面上的“宪法政策化”形成了明显的悖论。前者要在法律层面上认真对待宪法,而后者恰恰在法律解释的层面上忽略了宪法,前者要将宪法从政治纲领的地位上将下来,而后者又将宪法重新放在政治纲领和社会政策的层面上加以叙述。

四法学家公共知识分子的难题

既然宪法司法化讨论的目的在于将宪法从束之高阁的政治纲领转化为可触摸可操作的法律,那么为什么在这种讨论中,真正的宪法缺场了呢?为什么法学家甚至宪法学家都不关心具体的宪法文本呢?为什么那些宪法司法化的主张者对宪法中白纸黑字明文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保持沉默呢?为什么法官在坚持宪法司法化的时候不是从宪法中寻找依据,而要在政治意识形态的宏大话语中寻找合法性呢?宪法司法化中表现出来的这些话语悖论绝不是某个法学家或者某个法官个人的问题,而是整个法学界所面临的问题,这些问题展示了公共知识分子在推动当代中国进程中所面临的两个难题。

一、变法心态与文人政治

在90年代市场经济和以法治国的背景下,法学家(当然最主要的还是经济法学家和社会学家)以社会科学的名义取代了80年代人文知识分子而扮演了“立法者”的角色。他们不断地给政府、法官和民众提供各种专家意见,建议应当如何进行立法,应当如何进行审判,不断地为改革鼓与呼。从刘燕文案中隐含的“法律正当程序”到齐玉苓案中隐含了违宪审查的“宪法司法化”,法学家在司法改革的洪流中高唱“妹妹你大胆地往前走”,“该出手时就出手”。人民大众、媒体、法学家和法官这种心照不宣的默契其实和这二十年多年来的“变法”背景是联系在一起的,由此也养成了一种普遍的“变法”心态。

而正是在这种“变法”背景和“变法”心态中,法学界容易流行的是公共知识分子的法律政策学,而不是强化法律共同体法律解释学,不仅法学家如此,连法官也是如此,不仅法学理论如此,连民法、刑法和行政法等部门法也往往如此。我们对待无论重大的宪法问题还是细微的法律案件,往往喜欢从领导人的讲话、神圣化了的西方宏大理论、抽离历史的西方成功经验出发来论证“应当”如何进行改革,“法律政策学”已经构成了法学家们思考问题的方式。我们仅仅知道如何不断地改革、变法,但是不知道如何尊重已经建立起来的法律秩序和法律传统,我们习惯于修改宪法,而不习惯于解释宪法,不知道如何从已经确立的法律秩序中生长出新的规则,由此形成了“有法律而无法制”、“有宪法而无”的局面。纸面上的法律与现实法律生活之间的巨大差距,导致了社会生活对法律秩序的普遍背弃,整个社会没有对法的信仰,也不会遵从法的权威,更不会认同以宪法而产生的政治权威。

正是这种不自觉中养成的“变法心态”导致宪法的缺席。这种心态使得法学家们的思考处于悖论之中。一方面不断地推动社会变革,另一方面惊呼大规模的移植法律造成了法律条文与法律实践的之间的巨大差距,[31]由此导致了“制度断裂”。[32]一方面惊呼人民对法律丧失了信仰,[33]希望建立稳定的法律秩序和信仰法律的心态,可另一方面却对所要建立的法律制度持一种“等待多戈”的态度,将目光盯在未来可能建立的那个完美的法律制度,而忘却了当下已经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法律制度。一方面为了推动改革,法学家必须采取法律政策的话语策略,借助各种被人们认可的人文社会科学的强势话语来论证改革的必要性,但另一方面,这种论证有可能将宪法问题意识形态化,由此是不是坚持“宪法司法化”不再是一个如何理解宪法规则的宪法解释问题,而是一个正确与错误、法治与人治、开放与保守、学习西方与固步自封的问题,说到底宪法问题变成了一个政治正确性的问题。一旦宪法司法化变成了政治正确性的问题,而不是基于宪法至上的如何理解宪法规则的问题,是不是宪法司法化就不是由“宪法”说了算,而是由政治意识形态说了算。如果大家的政治意识形态彼此不同,有人主张自由主义,有人主张权威主义,有人引用联邦党人,有人引用霍布斯卢梭,那么最后只能是谁的权力/知识大就由谁说了算,其结果要么导致的宪法的崩溃和瓦解,要么就只能采取宪法问题“不争论”的鸵鸟政策。

更为严重的是,当法学家知识分子将法律大众化的时候,尤其是将宪法大众化的时候,一个可能的危险就是将真正的问题转变为一个浮夸的、诉诸情感而不是理智、只有抽象理念而没有操作基础的“文人政治”,[34]将理解为简单的修改宪法,仿佛设计一套完美的宪法就实现了。这种“法治浪漫主义”[35]如果和普遍的“变法心态”联系起来的话,就更能看出公共知识分子在建设所面临的困难。一方面,我们之所以追求,不仅是因为保护公民权利,而且是因为保持了一个稳定的政治秩序,避免了暴力和革命。“宪法至上”的原则就是希望在宪法所维持的法律框架内来解决各种政治问题和社会问题。然而,另一方面,变法心态使得人们不是在宪法框架和法律规则的内部来寻找解决问题的出路,而是在宪法和法律之外通过“变法”甚至“革命”来解决问题,由此构成了建设中的变法/革命与之间的紧张。[36]

二、宪法:“司法化”与“政治化”

整个社会变法心态的养成其实和中国现代化的进程本身息息相关。作为一个后发达国家,现代性在中国的展开从一开始就处于西方压迫下而成为“命定的现代化”。作为这种现代性的一部分,建设在中国一直处于西方理论和历史经验的阴影之下。一方面,西方理论和历史为我们提供了许多可供学习借鉴的经验,但是,另一方面建设不同于科学技术、也不同于市场秩序的建设,它和一个国家的历史、现实和民族特性之间有着密切的关联。因此,如果说我们可以全面学习西方的科学技术,可以照搬市场经济体制以及与此相适应的私法体系,可以在WTO规则下来修改我们的法律制度,哪这是不是意味着我们也可以照搬西方的模式呢?在宪法司法化或者法律化的背景下,这个问题变得尤为复杂。

在此,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所说的宪法究竟是什么?宪法究竟是“法律”还是“法”。在法理学上,“法”和“法律”基本区别就是“法律”是由专门的立法机构所制定的,因此,“法律”就是“立法”;而“法”则可能是历史形成的,是上帝植入一个民族的灵魂中的,总之,“法”不是人为理性的建构,而是人对这种根本法则的发现。[37]按照这种区分,“法律”是我们可以照搬照抄的,但是,“法”是不可能照搬照抄的,因为每一个民族都有自己独特的民族精神,都有自己独特的心灵习性,都有自己不同的政治使命。

在宪法司法化的理论背景下,宪法被理解为一种法律,甚至是可以在司法诉讼中适用的法律,由此,从保护公民权利的角度讲,宪法司法化在中国与司法审查在美国没有什么根本的差别。中国的宪法诉讼应当学习美国通过司法诉讼来保护公民权利就成了顺理成章的思路。但是,这种理解很快就遇上了法理上的困难。首先,并不是所有的宪法条款都可以司法化。其次,我们的宪法序言甚至总则并不符合法律规则的要求。由此可见,宪法并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法律。

在法理上,法律是由立法机构的制定的,但是,立法机构制定法律的合法性何在呢?为什么不由司法机构来制定法律呢?这是因为立法机构制定法律的合法性本身是由比“法律”更高的“法”所规定的,这个“高级法”就是宪法。因此,宪法从来不是由普通的立法机构所制定的,而是在一个关键时刻由一个特殊的制宪会议来创立的。在这个意义上的“立法者”(legislator)绝不是普通的“法律制定者”(law-maker),而是体现神意的“国父”(foundingfather),这样的立法者往往是一个民族命运的缔造者,也可以被看作是“半神的人”,由此他们才会获得克里斯马的宗教魅力。

由此,宪法就是建国之法,是关乎一个民族的生存的根本大法。宪法必须与创建国家联系起来才能加以理解。而国家的创建不仅与人性有关、与命运有关、与民族精神有关,而且与民族的政治理想有关。因此,宪法不能仅仅在保护公民权利的法律意义上来理解,还必须在国家政治理想的意义上来理解。这取决于这个民族究竟是不是一个政治民族。

所谓“政治民族”是追求政治领导权的民族,是主宰其他小国命运的民族大国,是由此为人类的普遍命运承担责任的民族。因此,一个成熟的政治民族除了坚定地捍卫本民族的利益,还必须清楚地意识到自己对人类文明所担负的责任,清楚地认识到为人类建立怎样的文明秩序。[38]这样的秩序就是通过“法”或“宪法”来体现的。因此,一个政治民族的问题就是要面对人类历史回答“什么是你的贡献?”在这个意义上,一个政治民族的宪法是不可能简单地模仿其他民族的宪法,它必须从本民族的精神出发,为人类文明的普遍秩序有所贡献。正是从政治民族的角度,我们才能理解我们的宪法序言所表达的政治理想,我们的宪法也决不能从保护公民权利的社会契约学说来理解。[39]

由此,在宪法司法化或者法律化的同时,宪法还必须政治化,即从“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这个政治立场上理解我们的宪法。在宪法问题上,我们必须要警惕“只顾埋头拉车,不顾抬头看路”这种单纯的法制主义的危险,必须从政治民族和国家利益的高度来理解我们正在进行的建设。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既要将宪法从政治纲领位置下降为可操作性的法律规则,同时又要将宪法上升为至高无上的政治权威。法学家既要用专业化法律眼光来看待宪法,又要用非专业的政治眼光来看待宪法。我们必须要在专业化与政治化、宪法的司法化与宪法的政治化之间保持张力和平衡。

五、结论

就是人们在共同遵守宪法原则和规则下所进行的政治活动。因此,的核心就是树立宪法至上的权威地位。这种宪法不是观念上的宪法,而是在政治生活作为规则生效的宪法。在宪法司法化的讨论中,尽管人们达成了“认真对待宪法”的共识,但是,人们仅仅认真对待的宪法理念,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文本。如果遵循宪法至上的原则,那么就要通过解释宪法文本或根据宪法规定来拓宽对宪法的理解,从而使的宪法能够容纳社会发展变化的内容。否则,坚持理念上的宪法就会采取公然违宪的做法,或采取将宪法虚置起来的做法,或采取不断地修改宪法、废除宪法并制定新宪法的做法。尽管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采用法律政策学的立场对于推动的发展,尤其是对于建立合理的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才长远来看,由于法律政策学对现行宪法本身的合法性提出了质疑,甚至贬低或漠视现行宪法文本的具体规定,这种诉求不利于确立稳定的秩序。近代以来法国和德国的历史大体如此,中国近代的运动也说明了这一点。

无疑,任何宪法只要是由人制定的,那么就必然具有缺陷,从来就没有完美的宪法,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如何对待这种宪法上的缺陷,我们是在尊重宪法最高权威的基础上,通过宪法解释技术来弥补这种缺陷,还是采取诋毁、蔑视和批判现行宪法的立场,主张制定完美的新的宪法?换句话说,究竟是采取法律解释学的立场,还是法律政策学的立场?这不仅是两种不同的学术进路和主张,而且是两种不同的政治态度或政治德性。

一方面,采取法律解释学学术进路无疑对法学家的智力提出了更大的挑战,因为他要运用高超的法律解释的技艺,对宪法进行全面充分的理解,由此将社会变迁导致的新要求纳入到宪法的框架中,从而消弭宪法文本的稳定性与社会生活的巨大变化之间的冲突和紧张,就像马歇尔通过对美国宪法的充分解释来弥补宪法中没有规定违宪审查问题的缺陷一样。正是通过法律解释学才能真正展现一个法学家专业知识分析的法律智慧和独特贡献,法学正是在这种地方获得了自己的自主性,法律才成为任何公共知识分子和其他领域的知识分子所无法企及的一门艺术,这是法律人特有的技艺。因此,在真正的宪法问题上,法律人应当避开公共知识分子肤浅的启蒙话语,而应当向社会大众展现真正的法律智慧和法律逻辑的魅力。如果说美国的历史有什么值得我们学习的话,那首先就是学习宪法解释的智慧,但更重要的是,我们必须学习美国的法学家和大法官们那种相信宪法已经提供解决所有问题答案的强烈“信念”,他们对宪法本身的完美无缺持一种信仰的态度。[40]正是在这种信念的基础上,他们不断地采取法律解释学的立场,通过解释宪法来确立宪法的神圣地位,从而用一部宪法来囊括二百多年巨大的社会变迁。[41]

另一方面,法律解释学将宪法看作是神圣的教义,采取这种方法的法学家们对宪法权威的捍卫不是采取“脱口秀”式的说教,而是身体力行,通过艰苦的宪法解释来展现宪法本身的丰富内涵,从而将捍卫宪法的神圣地位落实的具体的案件中或者具体的问题之中。这种身体力行的努力,以及法律解释学本身所固有的遵从权威、仔细辨析和审慎节制的这些学术上保守特征恰恰成了一种政治上的美德。这种政治上的美德不仅有助于抵制无根据的理论空谈,避免落入缺乏现实基础的抽象原则辩论,将政治原则落实到对法律规则的理解当中,而且有助于抵制“等待多戈”的消极心态,因此,宪法解释学就可以成为法学家专业知识分子抵制文人政治的有效手段。与此同时,由于宪法作为法律规则本身在结构上具有开放性,对宪法的解释又可以避免因循守旧的保守主义,而通过法则本身的演进来在改革与稳定之间保持必要的张力和平衡。如果说这种中庸的渐进改革曾经是经济改革取得成功的重要经验,那么,它也可以有效地运用到围绕展开的政治体制改革中。以稳定来保证变革,以变革来促进稳定,无疑是成熟的政治改革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因此,如果我们希望宪法司法化的讨论能够成为运动的一部分,那么就应当从法律解释学的立场出发,考虑宪法司法化的主张本身是不是具有宪法上的依据,这意味着我们必须采取宪法解释学的方法对《宪法》及其修正案进行解释,通过对宪法文本的解释来寻求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宪法甚至实行违宪审查的宪法依据,[42]从宪法上来理解什么是宪法上所说的“受教育权”。[43]只有采取这种宪法解释的技艺,我们才能避免各种宪法意识形态的影响。法律解释学的立场和方法是对付以宏大概念和抽象情感判断的最好武器,是医治头脑发热的良药,是法学家知识分子摆脱被某种政治力量操纵从而获得自主性的唯一有效的知识方法。正是利用这样的方法,我们要从解释宪法规则的角度来问一个问题:宪法中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是不是就排斥了人民法院在司法过程中解释宪法的权力?为什么“受教育权”要作为基本权利规定在宪法之中?由此我们才能要为宪法司法化提供宪法解释学上的依据。正是对这类问题的细致分析和解答,法学家才能摆脱公共知识分子的意识形态立场,他们既不是人民法院的同谋者,也不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代言人,而是一个真正独立的知识群体。法学家服务的不是每个政治机构的利益,而是服务于法律的真理,服务于建立良好政体的普遍政治原则。在这个意义上,法学家甚至不是人民的代言人,也不是简单的权利的捍卫者,法学家就是理想国中的城邦的护卫者。只有这样,法学家在公共领域中才不会被政治或者媒体的力量所操纵,这样的公共才有真正的政治,这样的讨论才能摆脱媒体的炒作,变成严肃的法学思考。倘若如此,思考宪法问题,除了法律的维度,还必须增加政治哲学的纬度,宪法在法律化或司法化的同时,还必须政治化。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2001年6月28日)中指出:“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随着立法时代的终结和司法时代进展,中国的改革将会迎来一个“的时代”,在这个时代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争夺宪法解释权将是一次国家政治权力资源在改革中的重新配置。参见强世功:“中国据判例法有多远”,《21世纪经济报道》,2001年2月12日;强世功:“WTO与中国的司法改革”,《最高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16日。“宪法司法化”的呼声无疑可以看作是最高人民法院有意识或无意识地触及宪法解释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这被一些学者看作是司法权自我扩张的所谓“司法抢滩”,参见童之伟:“宪法司法适用研究中的几个问题”,载信春鹰(编):《公法》,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

[3]概略地说,80年代以来中国的运动主要集中在政治民主化方面。90年代以来,尤其是“以法治国”写入宪法之后,通过法治来促进民主的方略被学者和社会所普遍接受,参见季卫东:“中国:通过法制迈向民主”,《战略与管理》,1998年第4期。事实上,在关于“宪法的司法化”的讨论中,许多人都意识到其中的意涵,参见姜明安、江平、贺卫方、蔡定剑:“宪法司法化四人谈”,《南方周末》,2001年9月13日。陈云生认为“宪法与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势”“就是宪法权利司法化势头的形成与发展”,陈云生:“宪法权利司法化及司法保护”,《法制日报》,2001年8月19日。尽管如此,许多学者对通过宪法司法化的制度构造来推动宪法发展在理论上和制度操作上表示怀疑,参见童之伟,前注2引文;沈岿:“宪法统治时代的开始?-‘宪法第一案’存疑”(/research/academy/details.asp?lid=2599)。

[4]参见王磊:《宪法司法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5]参见考文:《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强世功译,三联书店,1998年。(引文根据英文略有改动)

[6]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二章。

[7]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

[8]尽管在司法判断的法律技术问题上,美国沿袭了英国的普通法传统,但是,美国将这种传统运用在全新的政治基础之上,即美国坚持“人民至上”或者“宪法至上”,而不是“议会至上”,作为宪法审查的司法审查制度就是将普通法法律技术运用到解决国家权力分配的问题上。参见LarryD.Kramer,TheSupremeCourt,2000Term—Foreword:WetheCourt,115Harv.L.Rev.4(2002)。

[9]:“宪法司法化及其意义”,《人民法院报》,2001年8月13日。

[10]同上。

[11]宋春雨:“齐玉苓案宪法适用的法理思考”,《人民法院报》,2001年8月13日。

[12]正如蔡定剑指出的,“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对记者的谈话中可以看出,他们对这个《批复》以及就此发表的观点是比较谨慎的,他所说的宪法司法化实际是指宪法在具体案件中的直接适用,并没有涉及到违宪的审查问题。”参见“宪法司法化四人谈”,前注3引文。

[13]王磊:“感觉宪法的存在”,(/research/lgyd/details.asp?lid=632)。

[14]王磊:“让老百姓常常宪法甜滋味”,(/fxyj/xswc/03/xs031904.htm)。

[15]李忠章忱:“司法机关与宪法适用”,载信春鹰(编):《公法》,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

[16]乔新生:“评一则改变中国的司法解释”(/qiaoxsxianfasifahua.htm)。

[17]参见张志铭:“也谈宪法的司法化”(/zhangzmxianfasifahua.htm);姜明安、江平、贺卫方、蔡定剑:“宪法司法化四人谈”,前注3引文。

[18]李步云:“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刻不容缓”(/libyweixianshencha.htm);袁骁乐:“试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建构”(/yuanxlweixianshencha.htm);费善诚:“试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模式选择”(/weixianshenchamoshifei.htm);季卫东:“合宪性审查与司法权的强化”,《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2期;王禹:“齐玉苓案所引发的宪法思考”(/wangyuqiyuling.htm)。

[19],前注9引文。

[20]比如王磊和王禹就在司法判断的含义上来用“宪法司法化”这个概念的,他们分别用“司法审查”和“宪法诉讼或违宪审查”这些概念来称呼违宪审查;而乔存生则在违宪审查意义上使用宪法司法化,而将司法判断问题称之为“宪法解释”;季卫东也称之为宪法解释,而童之伟则称之为“宪法(司法)适用”。参见王磊,前注14引文;王禹,前注18引文;乔存生,前注16引文;季卫东,前注18引文和童之伟,前注3引文。

[21]参见江平:“宪法司法化四人谈”,前注3引文。

[22]当然,对“宪法司法化”持谨慎、怀疑态度的人们认为,在司法判断中到处使用宪法的话,将会降低宪法的地位,参见蔡定剑,“宪法司法化四人谈”,前注3引文;或者宪法司法化会导致宪法诉讼的滥用,参见沈岿,前注3引文。

[23]关于法律的“内在视角”和“外在视角”的区分,参见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

[24]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

[25]哈特,前注23引书。

[26],前注9引文。

[27]童之伟,前注2引文。

[28]沈岿教授就已经提到了“宪法司法化”在宪法上的困难,那就是中国的采取的类似“议会至上”原则的“人民代表大会制”。他认为化解这种困难的方式是通过强化行政诉讼来解决。“在具体的普通法律缺位或者含糊而当事人提出行政行为违宪时,可尝试用宪法直接规范行政机关的行为。”参见沈岿,前注3引文。

[29]童之伟:前注2引文。

[30]同上。

[31]“70年代末开始的建设和完善法制的运动到了80年代中期面临着一个危机:虽然立法已相当快的速度覆盖了社会生活的许多方面,然而法律的实施情况却相当不如人意。……承诺与现实距离的逾法拉大,对法律和法治的期望逐渐化为失望。”贺卫方,“比较法律文化的方法论问题”,载沈宗灵、王晨光(编):《比较法学的新动向-国际比较法学会议论文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

[32]强世功:“法律移植、公共领域与合法性-国家转型中的法律(1840—1981)”,载苏力贺卫方(编):《20世纪的中国:学术与社会》(法学卷),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

[33]“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是伯尔曼的一句话(参见《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北京:三联书店,1991年),这句话作为名言经常被法学家们用来描述改革进程中的法律秩序和社会秩序面临的问题,有关论述参见,梁治平:《“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龚祥瑞(主编):《法治的理想与现实》,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

[34]托克维尔曾经用“文人政治”这个概念来描述并批评法国大革命前夕文人知识分子从抽象的理念出发来讨论政治的状况,参见托克维尔:《旧制度与大革命》,冯棠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2年。相比之下,托克维尔把美国的法律人(lawyers)看作是抵制文人政治和“多数人暴政”的力量,参见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董果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年。

[35]郝铁传:“依法治国需要防止法律装潢主义和法治浪漫主义”,《法苑》,2002年第1期。

[36]在近代史研究中,袁伟时指出孙中山放弃了在宪法内与袁世凯进行政治斗争的可能性,发动“二次革命”,由此在政治斗争中用暴力的逻辑取代了的逻辑,用武力解决取代了法律解决,从而打破了中国运动的进程。参见袁伟时:“从孙袁妥协到‘二次革命’:政治策略与民初的历史经验”,《战略与管理》,2000年第6期;袁伟时:“民初‘护法’与法治的历史经验”,《世纪中国》(/)。

[37]哈耶克:《法、立法与自由》,邓正来、张守东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1年。

[38]韦伯:《民族国家与经济政策》,甘阳译,三联书店,1997年,MaxWeber,PoliticalWritings,ed.byPeterLassman&RonaldSpeirs,CambridgeUniversityPress,p.16,75-79.

[39]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的细致解读,参见强世功:“基本权利的宪法解释:以齐玉苓案中的受教育权为例”,《思想与社会》,第4期,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即出)。

[40]在一个理性主义的现代社会中,我们不会相信宪法是完美无缺的,但是,本身对宪法权威的强调又要求我们对宪法采取一种信仰的态度。因此,对的信仰本身就成了法律共同体必须具备的与法律虚无主义作斗争的伦理品质。这种伦理的开始可能就是季卫东先生所谓的“假戏真唱”,明知宪法可能是不完善的,但是,还必须坚信宪法本身是完善的。参见季卫东:“的复兴”,《二十一世纪》,1998年第3期。

司法论文例5

[关键词]宪法、法治、宪法司法化、宪法审判制度

宪法的司法化,是指宪法规范在司法领域获得普遍尊重,并经由法院加以适用的过程。照常理,作为法律的宪法由司法机关适用,是宪法的应有之义。然而,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现行宪法几乎一直被排除在司法领域之外。因此,宪法的司法化对我国当前的法治建设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壹宪法司法化之根据

宪法司法化的根据主要包括:

(一)宪法的法律性是宪法司法化的前提。宪法是法律,在今天看来,应是不言而喻的。作为现代国家法律体系的核心组成部分,宪法是调整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基本关系的部门法,其法律性是指宪法与其他法律所共有的本质属性,是宪法作为法律所必须具备的一般素质,其中最重要的当属宪法的规范性、可操作性和强制性。宪法的法律性意味着:第一,宪法和法律一样,都是强制性规范,宪法强制法律及行为合宪。第二,宪法必须由一定的机关加以适用,适用宪法的机关须享有宪法解释权,解释宪法是适用宪法的前提。第三,违宪者必须承担违宪责任,接受宪法制裁,违宪的法律无效。第四,宪法作为一切社会主体最高的行为准则,具有直接适用性,即宪法既是公民或社会组织为维护或增进自己权益的辩护理由,也是法院进行裁决的直接依据。[1]宪法及的价值即在于宪法的法律性。宪法的法律性表明宪法可以而且必须被司法机关适用。①只有能够被司法机关直接适用的宪法才是真正有效的宪法。正如一位美国最高法院的法官所说的那样:“我们在宪法下面。但是,被称之为宪法的是法官叫做宪法的法。”[2](185页)宪法的司法适用性是宪法法律性的本质要求和体现,宪法的司法化是宪法获得实在法性质的根本标志和途径。

(二)宪法至上是宪法司法化的逻辑基础。宪法至上,意味着:其一是一切国家机关、政党、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都居于宪法之下,这是对凌驾于宪法之上的特权或个人意志的完全否定;其二是宪法处于最高法的地位,其他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由专门的司法机关来判定国家机关、政党、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是否违宪,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是否与宪法相抵触,并宣布违宪的法律法规、行为无效,是现代国家推行的一般手段。一方面因为司法机关依专门的司法程序对违宪案件进行审查,可保证程序的公正;另一方面司法裁决的终局性及强制性使违宪行为、违宪法律、法规得以及时的较正,“预期”的宪法权威成为可以“看得见”的宪法权威。宪法至上,最终依赖于司法机关的宪法适用才能获得制度上的保障。

(三)切实保障人权是宪法司法化的关键。保障人权是首要的和终极的价值诉求。[3]仅有白纸黑字的宪法条文承认基本权利与自由是远远不够的,对宪法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只有最终由司法机关来承担,的价值才能真正实现。根据西方现代国家的经验,“一旦把人权付给法院这种制度设置,人权就有保障”。[4](116页)进一步而言,人权保障的国际化也对宪法司法化提出了紧迫的要求。我国一贯尊重和赞赏包括《世界人权宣言》在内的世界人权约法,先后加入了17个人权国际公约。1997年10月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98年10月又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已于2001年2月28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发生法律效力。加入这些人权国际公约,意味着中国对普遍人权概念的认同,承诺公约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世界人权宣言》第八条意味着尊重该《宣言》的国家应保证逐步实现宪法的司法化,其内容是:“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3款也可得出宪法司法化的结论:“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a)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尽管此种侵犯是以官方资格行事的人所为;(b)保证任何要求此种补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c)保证合格当局在准予此等补救时,确能付诸实施。”可以说,宪法司法化已经为这些国际人权公约签署国的一项国家义务。

贰宪法司法化之意义

宪法进入司法适用的领域,对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法律实践乃至法律观念都将产生极为深刻的影响。而这种影响正是法治和的基本要求所在。笔者在此着重探讨宪法司法化对宪法自身及法治的影响。

(一)宪法司法化对宪法自身的意义。

1,宪法的司法化使仅具有理论效力的宪法变成具有实践效力的宪法,宪法成为真正具有规范性和强制力的法律。是法律就必须由法院加以适用,这是一切法律所具有的本质要求。不能由法院适用的法律不是法律,宪法也如此。如果不能为法院适用,无论宪法自己规定具有什么样的最高效力,也无论它如何强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宪法在实践中的效力将会大打折扣。作为一种法律规范,宪法只有通过法院的适用直接与具体的社会关系相连结,直接形成具体的法律关系,并最终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裁决的执行,才具有了真正的实践效力。②有人认为,宪法通过一般法加以具体化和补充,宪法的效力通过一般法的效力来体现,即宪法不具有直接的效力,仅具有间接的效力。[5](25页)笔者以为,“依据宪法制定……法”即宪法具体化为一般的法律,并不能说明宪法具有间接法律效力,理由是:在实质上,一般法的遵守与适用都同宪法的效力没有直接关联。这主要是因为我国现行宪法未建立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一般法是否真正完全严格“依据宪法制定”或者是否违宪未有定论,如果一般法违宪,其效力怎能说是宪法效力的体现?在缺乏一般法的“纠偏机制”(违宪审查)情况下,宪法不能保证一般法与自己保持一致,一般法的效力与宪法的效力没有严格的、逻辑的联系。所以,一般法的效力不是宪法效力的体现,也不能以一般法的效力说明宪法具有间接效力。说宪法具有间接效力,实际上意味着宪法本身法律效力的阙如。总之,必须由法院直接适用宪法才具有实效。

2,宪法的司法化,是宪法与社会现实或具体的社会关系相连结的纽带,使宪法与社会现实形成良性互动关系,可以增强宪法的适应性。宪法的适应性,一层含义是指宪法的内容必须准确地反映一定的社会关系,而不能和现实需要脱节,二层含义是指宪法所具有的通过自身的应变方式使宪法的内容适应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变化以及宪法以其国家强制力使法律、行为合宪的能力。[1]由法院适用宪法解决争议,可以准确、及时地检验宪法规范与具体社会关系是否一致,与社会关系不一致的宪法规范被及时揭示出来,可使修宪机关及时作出修宪或宪法解释。一些内容即使在宪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也可以通过法院的判例规则予以完善和补充。这些都使宪法更适应社会需要,而宪法本身也在其中获得了完善、发展。因此,宪法的司法化是宪法发展的动力和重要途径,是重要的宪法发展机制。

3,宪法司法化是保证宪法至上的关键环节。如前述,宪法至上是宪法司法化的逻辑基础,即宪法司法化是宪法至上的根本要求。另一方面宪法至上也最终是靠宪法的司法化即宪法在法院获得尊重和适用来实现的。宪法在法院的直接适用,实质上就是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以宪法为标准对其他法律和特定国家机关行为是否合宪进行评判,对违宪的法律不予适用或宣布其违宪无效,撤销违宪行为,从而直接以宪法规范为依据进行裁决的过程。这个过程是宪法至上性在司法领域内实现的过程。宪法只有由法院直接适用,才能真正实现其至上性。

(二)宪法司法化对法治的意义。

1,宪法的司法化是法治的起点。所有法律包括宪法都具有可诉性,是法治社会的基本特征。法的可诉性是指法所必备的为了判断社会纠纷的是非而使纠纷主体可诉求于法律公设的判断主体的属性。[6](167页)从法律的方面说,法的可诉性即法的适用性棗法必须进入司法的领域。法治建设的第一步便是所有法律进入司法领域,首要的是实现宪法的司法化。但是,实现宪法的司法化并不意味着已经建成法治,因为法治还包含有人权保障、充分民主等价值要素以及权力分立与制衡、代议制等技术手段,宪法的司法化仅是法治的起点。

2,宪法的司法化是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使宪法进入司法领域,是我国当前法治建设的关键。如果宪法不能进入司法适用的领域,我们无论怎样进行法治的建构,最终都是不完备的,而且最终可能使法治建设步入歧途。宪法司法化是法治建设不可逾越的“合理化”过程。

3、宪法司法化是现代国家的基本标志之一。自美国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迄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大约4000件关系宪法解释的案件进行了审查,宣告了由美国议会制定的80余件法律违宪,至于州法律被宣告违宪者更多。[7](3页)正是宪法的司法化,保证了美国宪法的长期稳定,同时又使美国宪法始终处于实践状态,成为“活着的宪法”。在设立及通过最高法院行使职能的国家,宪法审判制度成了首要的司法审判制度。[7](106页)特别值得一提的是,1989年?/FONT>1991年苏联、中东欧国家发生剧变以后,这些国家绝大多数都设立了,并以此作为走向法治的标志。宪法的司法化越来越具有普遍性的意义,可以说,它已经成为现代国家的基本标尺。

叁宪法司法化之障碍

从世界范围看,宪法司法化已经成为普遍主义基本理念的组成部分。宪法的司法化应当成为中国法治建设的关键步骤。然而,时至今日,中国现行宪法几乎仍被排除于司法领域之外。其原因是复杂多样的,依笔者看,妨碍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因素主要有如下数端:

(一)体制上的“困惑”。宪法的司法化,要求宪法规范由司法机关即法院直接加以适用。根据现行宪法,最高人民法院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受其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由同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其负责受其监督。这意味着法院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必须无条件地执行。在我国,宪法也是由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的。这种体制的设计基于一种理想主义的假设:即由同一个主体制定宪法和法律,自然能保证二者的一致性。然而,法律与宪法相抵触的情形不仅存在着可能性,而且不可避免。在法律与宪法抵触的情况下,法院的适用面临“二难”选择:直接适用宪法则法律虚置,适用法律则宪法虚置。由于对宪法的法律性认识不足,我们选择了后者,造成了“以法凌宪”的现象。在今天看来,这是一个完全错误,有悖法治基本原则的选择。这一选择是法院主动作出的,表现为: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的复函》中认为,宪法是“我国国家的根本法,也是一切法律的‘母法’”,但“对刑事方面,它并不规定如何论罪科刑的问题”,因此,“在刑事判决中,宪法不宜引为论罪科刑的依据。”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中,也将宪法排除在可以引用的范围之外。虽然有人认为,1955年“复函”仅仅说明宪法不能论罪科刑,不能由此得出宪法不能在法院适用的结论,[5](21页)但是,这仅是逻辑推论。1986年“批复”则更为明确,无论刑事还是民事判决,宪法均被排除在引用的范围外,而事实上:除了宪法中有关选举的规范外,[5](154-158页)各级法院数十年来在所有审判活动中均未适用宪法。这意味着法院在裁决中的分析论证过程也不以宪法的规定或理论作为立论的依据。

(二)宪法自身的缺陷。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宪法中没有宪法司法化的规定。这体现在,第一是我国四部宪法中都未明确规定法院可以而且应当适用宪法。现行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虽然有人将所依照的“法律”解释为包括宪法、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8](278页)但毕竟不明确,而且这里的“法律”似应理解为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保障及行使审判权之程序规则,而不包括以宪法规范作为裁决的依据。第二是宪法规定宪法实施的监督权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从理论上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进行违宪审查,并宣布违宪的法律无效。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毕竟不是司法机关,其进行的违宪审查活动难以纳入宪法的司法化范畴。而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违宪审查,具有制度上的不合理性,审查自己制定的法律是否违宪直接违背“不得作自己案件法官”的基本法治原则,加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未设立专门承担宪法监督的日常工作机构、没有宪法监督的程序规定,导致违宪审查至今还未发生过。二是宪法条文缺乏可操作性。这表现在:第一,宪法中包括大量经济、社会、文化政策的内容,特别是经济政策占有很大篇幅,“我国历次修宪,基本上是政策变更为动因,同时又因政策变化而对宪法内容进行相应修改。”[9]宪法内容的政策化,使宪法条文具有极强的原则性,不便操作。第二,宪法规范的结构不完备。宪法既然是法律,其规范也应包含假定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三个部分。而我国宪法规范的逻辑结构不完整,它规定了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职权,却未规定不依宪行使这些职权的责任及怎样负责,未规定违宪构成、违宪责任。另外,我国宪法对公民私法方面权利保护不够,也没有具体条文加以保障。第三,缺乏宪法实施的程序规定,宪法的实施失去制度保障,宪法条文无法操作。宪法自身的缺陷导致了宪法难以进入司法领域,为法院适用。

(三)观念上的偏差。理性的宪法观念是建立和完善现代制度的普适性前提和基础。作为现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的司法化也必须依赖于宪法适用者及广大民众宪法观念的理性化。依笔者看,妨碍我国宪法司法化的观念主要体现在:第一,宪法工具观的盛行。宪法被政策化使用,是宪法工具观的一种具体表现。曾把宪法作为建设社会主义过渡时期的总政策和纲领,该宪法被他运用为在中国推行向社会主义过渡政策的工具。“法律条文政策化、原则化使法律很难操作实施,停留在书面上。”[10]将宪法看作“治国安邦的总章程”也是宪法工具观的表现,这种观点“在很大程度上忽略了宪法本身作为法律的可操作性和通过法院来实施的性质。”[11](28页)第二,过分强调宪法的政治性,宪法是法律的观念未获普遍认同。由于宪法长期被排除在司法领域之外,人们逐渐形成宪法不是法,宪法没有法律效力的观念,认为违反民法刑法是违法犯罪,而违反宪法则无所谓。第三,宪法规范的严格规则主义观念的影响。严格规则主义本是一种力图在司法活动中排除自由裁量的观念。依此观念,严格依宪法规范制定的法律法规在司法领域的严格遵循,也就是宪法的实施。法律法规是宪法的“细则化”和具体化,既然法律法规的实施即是宪法的实施,自然无须所谓的宪法司法化。③

肆宪法司法化之建言

笔者认为,要使宪法进入司法领域为法院所尊重和适用:

首先,要确立宪法司法化总体思路,即建立以人权保障为主导价值的宪法审判制度。其主要内容包括:第一,宪法案件的提出、审理、裁决均围绕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展开。宪法案件提起的主体只能是认为其宪法权利被侵害的公民,提起的法定理由应当是宪法权利被侵害,包括法律、法规因违宪对当事人宪法权利的侵害和国家机关的违宪行为对当事人宪法权利造成的侵害。第二,设立独立的,直接对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承担涉及人权保障宪法案件的审判工作,并在各高级人民法院设宪法审判庭,作为的下一级审判机构,受理一审宪法案件,宪法案件实行二审终审制。与人权保障不直接相关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行为违宪审查可由特定国家机关、政党及社会团体等提出申请,而不由公民个人提出,但公民个人有向这些机构提出建议的权利。这类违宪案件的审查由全国人大设立的专门委员会或宪法委员会进行而不须提交法院。为此,笔者建议,制定《基本权利保障法》或《宪法诉讼法》或《违宪审查法》对以上内容及具体程序予以明确规定。

其次,关于宪法司法化的启动问题,可考虑在宪法、法院组织法中明确规定由法院适用宪法,并由最高人民法院修改或废止关于不适用宪法的两个司法解释。以确立宪法、法律依据作为宪法司法化之第一步骤,符合我国重大政治活动、重大政治、经济、文化制度均预先确立法律依据的惯例。

再次,赋予法院宪法解释权。一般而言,宪法解释是指有权解释宪法的机构依照一定的程序对宪法的涵义所作的解释和说明。本文所指宪法解释是指法院在适用宪法时所作的解释。宪法解释对于宪法司法化的重要意义在于,第一,享有宪法解释权是法院适用宪法的前提。“宪法解释是宪法司法化的标志”,任何法律只要实施,就需要进行解释。[5](152页)“宪法审判更伟大的任务是‘解释’(CONSTRUCTION)基本法”,“‘解释’的首要任务除确定制宪者赋予文字的含义外,更大且重要的是确定基本法条款和文字恰当的法律意义。”[12](导言)第二,宪法解释是宪法规范适用于具体争议案件的中介,宪法适用者一方面通过对具体争议案件进行筛选鉴别以确定宪法适用的事件,另一方面通过对宪法条文的阐释以查明适用于这一争议案件的具体的宪法规范,而且,对具体争议案件的筛选、鉴别也建立在对宪法的阐释基础之上。第三,宪法解释是关于宪法的司法决定的核心内容。司法决定的结论无疑是重要的,而论证这一结论的过程更是关键。司法决定的论证过程实质就是解释宪法条文的法律意义以适用于具体争议案件的过程,对宪法条文的解释是司法决定中论证的实质内容。正是如此,宪法判例才成为一些现代法治国家宪法发展的重要途径,有的国家宪法判例本身也成为宪法的渊源。法院对宪法的解释是宪法的组成部分。然而,这种解释由于是法院在处理具体争议案件时由具体承办法官作出的,缺乏民主基础,因此,在对宪法进行解释时需要对法院进行理性限制和规范:一是可以考虑凡涉及对宪法条文解释的案件由级别较高的法院进行处理;二是考虑凡是涉及宪法解释的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这样可以使即使级别不高的法院处理的宪法案件得到较高级别法院的监督;三是针对我国实际,可考虑在最高法院内部在解释宪法分歧较大时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四是考虑制定《宪法解释法》,把宪法解释权明确授予法院,并对法院解释宪法的权限、程序等作出规定。

注释:

①有人甚至将宪法的法律性也称作适用性、司法性、规范性.参见李忠:《宪法监督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第9页.

②西方学者严格区分了法律效力和实效的概念。法律效力是指法律规范的特殊存在,意思是法律规范应当被人们服从和遵守,而法律实效是指法律规范实际上被适用和服从。(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32页、42页;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方法》,张智仁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第310页有关内容)

③相关分析参见谢维雁:《严格规则主义及其对中国之影响》,载《社会科学研究》2001年第1期。

参考文献:

[1]谢维雁.宪法的适应性问题研究[J].社会科学研究,2000,(1).

[2]李岩.现代国家的违宪审查与人权保障[A].论丛(第1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3]谢维雁.基本价值论[J].社会科学研究,1998,(6).

[4](瑞士)托马斯·弗莱纳.人权是什么[M].谢鹏程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

[5]王磊.宪法的司法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6]谢晖.独立司法与可诉的法[A].信春鹰,李林.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7]莫纪宏.宪法审判制度概要[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

[8]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政治组.中国宪法精释[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6.

[9]殷啸虎,房保国.论我国现行“政策性修宪”模式的局限性[J].法学,1999,(12).

[10]蔡定剑,刘丹.从政策社会到法治社会[J].中外法学,1999,(2).

司法论文例6

法律推理另一个很重要的特征就是实现司法公正,法律推理的特征不仅仅体现在对具体法律案件的适用过程中,作为一种理性的思维方式或者说一种合乎逻辑规则的思维形式,应该是在从立法的过程到对法律的执行、监督过程上一系列的推理活动。从如何保证立法的公正、合理到实现司法适用的公平、公正,其作用应当是在最大程度上保证司法的公正当然这里司法公正包含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在内的一系列司法活动。

(二)司法裁判活动中运用法律推理现状分析

法律推理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的逻辑方法,是司法活动区别于其他活动的标志。然而,就当前而言,法律推理对于中国多数法官来说还是陌生的事物。法律推理只是学界研究的问题,与审判实务距离甚远,法官在法律适用时也很少注意适用方法与适用技术、技巧方面的问题。虽然学界当前对于法律推理的研究正处于勃兴,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律推理等法律适用方法仍未得到应有的重视。

(三)法律推理在司法审判中的功能和价值

法律推理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而司法公正是司法审判的根本价值要求。法律推理作为确保法律判决结果公正性的重要方法,其最终落脚点与司法公正是重合的。随着司法审判制度改革进一步向纵深推进,法律推理的地位将越发重要,逐步成为这一重大制度变革的有力助推,法律职业者应该从内心树立起对法律推理方法的高度重视,并使之成为自身的思维方式和习惯,进而扩展到广大人民群众都能正确运用法律推理方法看待法律案件的审判,这样就会有效避免司法腐败,实现公正司法。法律推理的独特功能和价值,在司法审判中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预防司法腐败的有力手段

“司法腐败”是阻碍司法审判公正执行的“毒瘤”,是当前审判制度改革亟待解决的“顽疾”。对于司法腐败的问题,西方的大陆法系国家有很多预防和治理腐败问题的先进做法可供我们参考和学习,比方说,在这些国家的司法审判实践中,都十分重视在司法裁判文书中强行规定使用演绎三段论模式对判决理由进行详细说明,使推理的过程在裁判文书中明确标注,使法官做出裁判结果的思维过程“阳光化”,从而限制法官的主观臆断和枉法断案,保证法律的公正性。在司法审判过程中,一方面要从司法制度的改革创新上想办法,另一方面要从强化司法活动的合法性、程序性规范上动脑筋。合法性不仅是一种理论上的研讨,更应该成为一种制度;不仅仅是理论性范畴的,更应该是实践性的。法律推理的过程是一种严密的逻辑思维活动,体现了形式正义的基本要求,法律推理的严密性、科学性和直观性有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

2.预测案件裁判结果的有效工具

法律推理的预测功能应包括两方面内容:其一,法律推理具有一般推理的预测功能。法律推理活动的参与者、法律适用者之外的第三人可以通过对各种可能结果的分析判断,预测法院在该种情况下可能会得出何种判决结果。其二,法律推理的结果可以改变当初的预测结论,影响法官对案件的认识和理解,使司法判决有利于诉讼另一方。法律推理是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一种很好的方法,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司法审判制度的改革需要法律推理来推动。

3.解决争端和化解矛盾的应有方式

在现代社会,人们依照法律来处理纠纷,具有和平、理性与公正的特点。法院是供人们“说理”的地方,但是,法官的裁决不是任意的、怀有偏见的,他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公正裁断,如果法律规定得不明确,他就要探求法律背后深层次的价值标准。因此伯顿指出,“法律推理的根本特征是,它是被用来预言或化解社会纠纷的过程。法律和法律推理令法官能够得到终局性的、准确无误的和可论证为正义的矛盾解决办法。”

司法论文例7

【论文关键词】宪法司法化 生长因素 优越性 论文论文摘要:长期以来,我国形成了宪法不能作为裁判直接依据的司法惯例,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然而,随着法制化社会的建立,宪法司法化将有助于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权利意识,有助于保障人权,有助于推动宪政,实现法治社会的建立。 长期以来,在我国形成了宪法不能作为裁判直接依据的司法惯例,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宪法规范本身具有原则性,其规范模式特别是对公民权利的规范是授权性质的,没有对违反宪法的行为后果进行相应的规定,常常使得法官认为援引不具有操作性的宪法条文没有必要。其次,我国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纲领性、政策性,往往和国家的大政方针联系在一起,因而我们一直没有树立宪法为法的观念,让根本大法“降格”去解决刑法、民法等鸡毛蒜皮的小问题,在绝大多数人看来实在是荒唐之举。然而山东枣庄姑娘齐X X“为权利而斗争”的努力,引发了媒体、司法界以及学术界的极大关注,时称“宪法司法化第一案”。所谓的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是发生在1990年的山东某中学学生齐某以其学籍遭他人冒名顶替一事由将所在学校、当地教委以及录取学校一并告上法庭的民事诉讼案件。在这一案件中,原告齐某在中考中被某校(被告一方)录取,但同校同学陈某在其父的窜动下,运用各种不法手段,冒名顶替,使原告丧失了受教育权。为此,原告将陈某及其附有连带责任的其父、录取学校、所在学校及当地教委一并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损失,停止侵权,还其受教育权。然而在一审及在中级人民法院二度审理中,原告的正当诉求虽在某种程度上得到认可,可关键的受教育权这一根本所求未得到正确认定。原告齐某不服,逐诉之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认为案件存在适用法律方面的疑难问题,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经审议研究后作出《批复》,认定陈某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某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权,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而被誉为中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最终以原告胜诉终结。然而这样的案例及判决,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引发了一系列的关于宪法司法化的思考。 一、宪法司法化 宪法司法化,是指宪法可以像其他法律法规一样进人司法程序,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在宪法司法化情况下,对于公民最重要的权利或者基本权利,无论是何种形态的保护,都越来越依赖于司法机关的权力。宪法司法化也不是从来就有的,它是法治与宪政的产物。早在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治安法官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Mar-bury V Madsion)时,首席大法官马歇尔(John Marshall)在该案的判决中宣布:“立法机关制定的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无效。”此案奠定了美国司法审查制度(Judicial Review),即联邦法院法官可以宪法为依据审查联邦国会的立法和行政部门的命令是否符合宪法,由此开创了宪法司法化的先河。继美国之后,奥地利于1919年创立了宪法法院,法国在1946年建立了宪法委员会,作为宪法的监督和保障机关。1958年,经过一系列的改革,法国建立了宪法会议,并积极介人公民宪法权利争议案件之中,以有影响力的案例实现了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保障。德国在1949年通过基本法,建立了独立的宪法法院系统,专属处理权力机关之间的宪法争议和个人提出的宪法申诉。目前,宪法司法化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都得到了广泛认同,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普遍的做法。 二、宪法司法化的生长因素 宪法司法化的产生并非偶然,它之所以备受世界关注与以下因素有关。 (一)从宪法和普通法律法规的关系看 普通法律法规是宪法的具体化和量化。普通法律法规对宪法所规定的内容进行了较为详细的阐述和扩展,使宪法规范的内容更加具体地展现出来。 同时在普通法律法规的这种阐述过程中,宪法所规定的有关内容如国家机关的权限范围、公民的权利限度进行了量化,并对超过法律规定限度的行为进行相应的惩罚。普通法律法规的这种具体化和量化必须以宪法规范的内容为制约和纲要。从总体上,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因具有原则性、政策性而无具体惩罚性或者制裁性,所以它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是存在缺陷的。因此,在宪法非司法化的 情况下,只有通过具体化和量化的法律才能将这些权利落到实处。但是,由于普通法律法规不可能包罗万象、完美无缺,因此,许多权利实际上并未得到具体化与量化。无救济则无权利,为兑现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在上述情况下,法官不得不求助于普通法律的源头即宪法予以判案。 (二)从宪法和法官的关系上看 宪法通常被视为法治国家的生命之树,法官则成为看护这棵树的园丁。由此可见,法官在宪政发展史中处于积极的地位。例如,在美国的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一案中,最高法院确立了“隔离不平等”原则,推翻了Plessy V. Fergu-son一案中确立的“隔离且平等”的原则,宪法成为判断案件的最高准则和价值依据。两案中,最高法院的法官同样是依据宪法第14条修正案,却得出了两个不同的结论。这说明英美法系法官本来就被视为造法者,“法律无非是法官所宣读出来的内容”,法院的职责只是“通过对法律原则的不断重述并赋予他们不间断的新的内容来使他们与道德习俗保持同步”。而大陆法系学者则认为,法官只是严格依照法律办事的“法匠”。在我国法治之下,法官的地位比较尴尬,法官既不是“法匠”也不是“造法者”,司法裁判的地位不高,因此,在法律的空隙中,法官也没有太多的自由裁量权,其行为范围也比较狭窄。实行宪法司法化也是我国法官地位逐渐提高的产物和表现,也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必然要求。应当认为权利不只是靠司法救济才能够实现,但是法律应对权利的保障排除障碍,在任何情况下,法院都不能拒绝权利的救济请求。 (三)宪法司法化是公民法律意识、权利意识增强的必然要求 我国法制化的进程就是公民权利意识逐渐觉醒的过程。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宪法是母法,我国宪法规定的各项基本权利绝大多数已由其他法律具体化和量化,公民对已经被具体化和量化的基本权利的侵犯可以直接寻求司法救济,但对于没有被具体化和量化的基本权利的侵犯,如果不从其他法律的源头即宪法中寻求司法救济,那么基本权利不再是基本权利,甚至不再是权利。宪法司法化是司法最终解决或者最终救济原则的必然要求。宪法救济使得公民的某些处于“悬空”状态的基本权利有了法律保障,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宪法司法化是公民基本权利的最后保障。 三、宪法司法化的优越性 (一)宪法司法化有助于保障人权 现实中,宪法规定的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往往因为缺乏普通法律法规的具体化、量化而长期处于休眠状态,无法得到真正实现。由于宪法具有高度的原则性和概括性,一般能够适应社会关系不断发展变化的要求,因此,实行宪法司法化能够弥补普通法律法规的缺陷和漏洞,使宪法规范从静态走向动态,将宪法规定的各项权利落到实处。 (二)宪法司法化有助于实现法治 宪法规定了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等具有全局意义的问题,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处于母法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和权威。因此,实现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树立法律权威首先是树立宪法的权威,对于违宪事件或者违宪争议,宪法不应保持沉默,而应将其纳人司法轨道。 在笔者看来,最高法院法官为宪法司法化给出正当理由的过程,除了把1955年、1986年的两个批复诊释为“不排除宪法直接适用”,颇似西方同行在判案中化解难以适应时展之先例对现时的拘束效应,而具有法律推理意义之外,其在相当程度上是在宣告一个司法政策。这个司法政策的核心就是确立宪法的司法适用性。其之所以在21世纪第一年借助一个本来较为普通的民事案件提出,后人自可从政治、经济和社会条件之急剧变迁、法律教育与法律共同体之发展、公民权利意识之增长、纠纷激增和立法滞后、司法改革与树立司法“威”与“信”之迫切、媒体之相对自由等诸多因素中寻找关联性。此处不多论。然值得一提的是,这一司法政策既张扬了宪法的权威与尊严(借助司法赋予其实际效力而得以实现)、宪政的人文主义理念(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体现了宪法在形式和实质上的价值,另一方面又较为明确地把宪法定位于“拾遗补缺”之功能。 最高法院在宣告其司法政策、展示其在齐x x案件中的法律推理时,确立 了宪法适用的一个基本前提:普通法律规范出现缺陷、漏洞而导致“无法可依”。由此,顺理成章的预测则是,凡提交至法院寻求司法解决的纠纷,无论发生于私人之间(私法关系),或私人与国家,或公共权力行使者之间(公法关系),只需满足此前提,法院即可直接适用宪法裁断。于是,长期以来被公认为公法的宪法,有了直接介人私法领域的前景(故本文在此以“宪法私法化”的术语指称这一可能的趋势)。换句话说,任何纠纷皆为权利之争,权利争端在法院的化解,一般情况下须根据法律预先对权利义务的配置;然而,任何法律皆非完美、皆有缺失之处,无论普通法律,抑或其自身即为法律的宪法。唯宪法权利规范在当今时代涵盖了人的许多权利主张,较之普通法律中具体的权利规范,其高度的原则性、概括性决定了弹性适用的广阔空间。我国目前正处于激烈的社会转型过渡期,是一个旧规则体系逐渐为新规则体系所替代的过程,可规则在立法者手中生成非一朝一夕之事,而法院不能随意推卸其应尽之裁判义务,必须有效回应日益激增、形式多样的权益之争。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法院选择了对普通法律的司法解释,以弥补具体规则的缺憾,甚至在司法解释的名义之下造法。上文提及的把受教育权纳入私法体系的备选方案,实是这一方法的延续。在齐xx案中,最高法院“破天荒”地提供另一途径:直接适用宪法。由此,人们似乎聆听到一声福音:许久以来虚置的宪法终于可以在诉讼中为民众所用了,具体权利规范的漏洞可以因宪法适用而得以或者最大可能地得以完善了,宪法认可之权利再也不会因为普通法律的“滞后”而不能实现了。 (三)宪法司法化有助于推动宪政 长期以来,现实生活中违宪现象可谓司空见惯,而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宪法不能作裁判依据的司法惯例与思维定式,有关国家机关对此只能束手无策。如果实行宪法司法化,那么就能激活纸面上的宪法,在司法过程中凸显宪法最高法律效力与权威,使宪法确立的公民基本权利在无具体法律法规规定或规定不明确时变成现实,使国家机关、组织或者个人的违宪行为得到有效的追究与纠正。 四、我国宪法司法化发展前景 (一)突破口的选择 最高法院试图以齐x x案为突破口,建立宪法在司法中直接适用的制度,其政策用意是值得为之喝彩的,可“突破口”毕竟选得不合适。由于我国宪法确立的基本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类似于英国的“议会至上”,法院无权直接审查法律、地方性法规的合宪性,故对中国宪法司法在短期内的发展前景展望如下:首先,最高法院在所谓的“宪法司法化第一案”中宣扬之宪法至上、宪法维权理念,当继续坚持,但此价值理念乃主要针对国家权力之行使,而不能泛泛强调宪法拾遗补缺功能,使宪法降格、错位;其次,行政诉讼是宪法司法实现新的突破之最佳场合,在具体的普通法律缺位或者含糊而当事人提出行政行为违宪时,可尝试用宪法直接规范行政机关的行为;再次,在任何一种诉讼中,若当事人提出某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违宪,下级法院可通过最高法院依《立法法》之规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最后,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宜延续近几年司法能动主义之立场,以宪法基本权利规范为根基,解释、创造新的私法规则。 (二)在我国法制环境还很不成熟的情况下,实行宪法司法化可能遇到的几个障碍 1.宪法规范的本身特点决定了宪法司法化在具体运作中终会遇到困难。宪法规范具有原则性、概括性,其假定、处理、制裁三个方面的区分并不完全,造成其惩罚性、制裁性不强,因此,宪法规范本身缺乏可诉性和可操作性。在这种情况下,宪法条文可能只起到“定性”或者“判断”作用,而无法为法官提供可行性的“裁量标准”,不可避免地会导致宪法司法化的局限性。为此,要真正实现宪法的司法化,就不能不在充分考虑宪法规范逻辑结构的基础上,进行合理安排。 2.在公民基本权利适用宪法保障的情形下,由于宪法条文缺乏可操作性,因此,不得不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例如,在本案中对于原告齐某诉请赔偿的数额,以及诸被告之间的责任性质和具体的承担方式等只能依据法官的自由裁量。这是由于法官素质、公民的权利意识以及各地的法治状况存在较大差异,致使在司法实践中滋生地方司法造法的现象,产生不同的保护措施,导致在我国统一的司法区域内,对同一权利产生不同的保护措施,对同一权利产生不同的保护力度。这种混乱局面必将影响 宪法司法化的运作效果。 3.实行宪法司法化亟待解决一些比较棘手的问题。首先是我国一直没有违宪审查的传统,再加上我国法官的素质相对偏低,还不能达到自由地运用法律的地步。其次,在宪法司法化过程中,法官必然要对宪法进行解释,但是法官是否有权解释宪法?最高人民法院如果就有关的问题作出了司法解释,那么这种司法解释和全国人大对宪法作出的解释如何协调?两者关系怎样?最后,尽管推行宪法司法化的本意十分明确,但是如果不对宪法司法化的范围进行合理架构,那么就会导致宪法的滥诉现象。果真如此的话,宪法的根本大法地位就会降格。 总之,尽管宪法司法化问题仍存在诸多争议,我们无法准确预见未来的种种情形,也难以保证迎对所有的困境,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批复毕竟为宪法司法化这一重大课题进行讨论提供了绝佳机会。社会各界要珍惜这个来之不易的良好开端。在对宪法司法化进行广泛关注及充分论证的基础之上,对如何架构以司法化为中心的违宪审查制度提出一个可行的制度安排

司法论文例8

另外,宪法所标榜的审判权独立的概念涵义,仅限于法院审案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5并没有约束立法权恣意的旨趣;恰恰相反,宪法明文规定了法院必须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6地方人大组织法也肯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乃至人民代表有权监督相应级别的法院,受理相关的申诉和意见。7最高法院本身还专门司法解释,要求各级法院主动接受人民代表大会方面的监督。8这就为立法权堂而皇之干预审判权、代议机构对司法机构进行法外的“个案监督”打开了方便之门。9另外,法院组织法指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也拥有监督权。10不言而喻,最高法院则有权监督全国各级地方法院和专门法院11.因而审判权独立是一种有限司法独立,只意味着法院系统相对于外部除代议机构之外的其他部门或团体的整体自主性;在法院内部,个别审判权之间并不存在区隔或相克的关系。这里其实面临某种很深刻的两难处境:如果没有法院系统的团结和最高法院的监督权,审判权往往很难抵御外来的干涉;但这样的监督权,也有可能在特定条件下反戈一击,转变成法院系统内部压制各个法官自主性的行政性手段。

还有必要指出一点,与法院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的制度安排相关联,各地方法院的人事和财务基本上都取决于当地的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12其结果,最高人民法院不能像日本最高裁判所那样通过分配予夺、任免升迁等司法行政上的有力操作杠杆来影响所有法官和下级法院,13它对各级地方法院和专门法院的监督权难免受到相当程度的限制。以各级审判机关“靠山吃山、靠水吃水”的事态为前提条件,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实际上很难在涉及当地政界、财界利害关系的跨省或跨县的诉讼中保持不偏不倚的公正立场,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的流弊也就难免渐趋严重、屡禁不止;最近甚至还出现了“全国性法院仅剩最高法院一家而已”这样耸人听闻的揶揄。14在“各自为阵”的背景下,如何避免最高法院的式微、维持审判的统一也就成为司法改革的“老大难”问题。

由此可见,没有采取立法、审判、行政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但却容许在司法机关内部实行公安、检察、审判(或者再加上司法行政)之间的另类分权制衡;没有采取联邦主义的司法体制,但却容许审判组织以地方为单位行事,在客观上弛缓了审判机关内部的垂直监控;这些就是当代中国审判系统中最独特的制度设计。在诸如此类的前提条件下,最高人民法院的活动方式和作用当然也会呈现出一些带有悖论性的征状。例如,人民代表大会至上的原则要求审判机关持司法消极主义的立场,只能严格适用法律、法规,但最高法院在对各类法院、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行使监督权、克服审判机关的地方本位主义倾向之际,势必表现出某种司法积极主义的态度,否则不能有效地实施司法行政工作。为了在外界压力较大的状况下维护审判独立,法院必须成为统一的整体,以集团的合力来抵制来自不同方面的干涉;但因为最高法院难以通过人事和财务来增强审判系统内部的向心力,所以不得不采取其他手段来形成和巩固各级法院之间的有机联系。然而这也很容易引起内部压抑和上级干涉,使审判独立在宏观层面与微观层面之间不能保持始终如一的连贯性。

本文试图考察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情境里如何逐步推动司法的体制性改革、改善审判权的地位和作用的制度性举措和策略。一般而言,“攘外必先安内”――要抵制各方面的压力维护司法公正,最高法院首先需要协调内部的步伐,实现法院系统自身的团结和统一,提高审判机构整体的效率和威信。为此不得不加强对地方法院的统率和监督,以司法行政为手段来确保审判独立原则的落实。因而首先需要分析最高法院如何在资源有限的窘境中“借鸡下蛋”,把不同的制度组件串联在一起并借助改革运动的势头来强化对各级法院的内部监督机制、阻止司法地方主义的潮流。然后再考察最高法院与外部的各种国家机关的互动,侧重讨论审判权与检察权、行政权以及立法权之间的外部权力关系,特别留意造成审判权强化以及最高法院重新定位的各种契机和举措。

责任制、司法解释以及审判监督程序的组合功能

1、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力边界

在现阶段,中国的最高法院究竟能行使多大的权力、负有哪些责任?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最高法院的主要职能活动包括:(1)审判依法归最高法院管辖或者最高法院认为应该由自己审理的一审案件;15(2)审判高级法院和相应等级的专门法院进行一审后的上诉案件;(3)受理对各级地方法院和专门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的异议,必要时进行提审或者向下级法院发出再审命令;16(4)审判由最高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抗诉案件17;(5)复核死刑判决;18(6)决定对下级法院的管辖不明确案件的指定管辖;(7)监督各级地方法院和专门法院的审判活动;19(8)就审判活动中具体适用法律和法规的问题进行司法解释以及解答,20等等。基本上可以归结为处理诉讼问题(向后看)和宣示审判规范(向前看)这两大方面。

从权力结构的安排来分析,因为宪法解释和宪法实施的监督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范围,所以最高法院迄今为止无从通过行使法令审查权的方式来扮演“宪法守护神”这样的重要角色,既不能对法律条文进行德国式抽象合宪性审查,也不能就个案所涉及的法律规范进行美国式司法审查,甚至不能正式对宪法做出有权解释,因而也就无从发挥制衡立法权和行政权等政治上的作用,也难以充分发挥保障基本人权等司法上的作用。在司法行政方面,因为人事和财务的决定权本来不在最高法院的掌握之中,所以最高法院对各级地方法院和专门法院的监督权和影响力也受到很大制约。

由此可见,按照制度设计者的既有思路,最高法院的功能基本上应局限于审判业务的终极断定以及它本身享有管辖权的那些案件的具体处理。这里值得注意的制度特征是,中国的最高法院不限于处理案件的法律审,也作为一审法院或者上诉法院处理案件的事实审,在很大程度上仍然保留着“必要覆审制”的传统。21那么,最高人民法院是不是与台湾地区的“最高法院”同样,要承担极其繁重的具体审判业务呢?22根据肖杨首法官向全国人大做的法院工作报告,最高法院从1998年到2002年共审结各类案件20293件;在2003年审结的案件数达到3587件,办理案件的数量也并不算太多。23可见,无论是定性分析还是定量分析,用“司法消极主义”的术语来描述中国最高法院的姿态都并不是没有根据的。

2、法官人数的扩充与监督困境

但人们实际上发现的最高法院却很积极有为,并不受限于审判业务,也并不拘泥于司法职能的各种形式要件。另外,现代中国的审判机关中一直流行的口号是“送法上门”、“让人民满意”。这种主动办案、介入社会的姿态,与西欧现代社会中当事人动员司法(accesstojustice)、法官坐堂“等案上门”的方式形成鲜明的对照,使得基层法院也呈现出司法积极主义的表象。在1980年代,最高法院要求各级法院采取“处理一案、教育一片”、“扩大办案效果”的方针,并把通过审判形成政策、改善相关制度条件的设想体现为“司法建议”制度。24近年来,随着法制建设的深化,最高法院开始更活泼地就立法问题提出“司法建议”(也称法院的“立法建议”),并推动地方法院也在这方面上行下效,还号召广大法官与时俱进、积极投身于司法体制改革。25由于最高法院采取积极姿态并进行了坚持不懈的努力,审判权的地位正在逐步上升。与此同时,司法行政权向中央集中的趋势也日益显著。

在这个过程中,法官人数规模的增大以及内部的整合化作业对于话语空间的深刻变化具有重要的意义,并由此引起了一系列的结构调整。众所周知,从1980年代开始,最高法院一直致力于扩大法官职业的容量。“”结束后恢复司法功能的初期阶段,中国各级法院人员不足、经费匮乏的问题的确十分严重。26为此,在1985-1990年期间,接连三次采取了增加法院编制的措施,详情是85年增加四万两千人、87年增加五万五千人、90年增加一万两千人,使得全国法院的定员从83年的约十五万人扩充到91年的约二十五万人。27正是这样数目上的“大司法”系统为法治话语提供了扬声器和回音壁。

但在扩大数量规模的过程中,人们也提出了如何保证质量、提高质量的问题。最高法院后来推行审判长选任制,确定精英化的人事方针,就是对质量质疑的回应。尽管如此,以数量取胜的司法“人海战术”却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最近出台的改革人民陪审制的一些举措,28实际上反倒有可能进一步助长“群众审判”的倾向,进一步壮大非专业化的法官队伍。这样数量巨大、质量不齐的状况使法制统一和审判系统内部的协调均衡变得很难,从而迫使最高法院不能不进一步采取其他手段来加强监控机制。

3、司法行政中的责任制原理

在上述条件下,最高法院怎样才能加强对各级法院的掌控,保证审判的统一性和精密性?首先需要指出的是,通过诉讼费留成和管理方式的改革,逐步形成了法院系统财务自立和内部调剂的机制;通过加强严格司法人员纲纪和奖惩措施,逐步使上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人事考勤获得了较大的发言权和决定权――通观整个司法改革过程,可以发现最高法院已经渐次修正自己的角色定义,加强自己在审判系统内部的司法行政方面的权力。

另外,特别值得强调的是承包责任制的传统做法也被最高法院作为加强监控权的基本方式而广泛运用,具体表现为合议庭或者审判长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目标管理模式等等,使前述财务权和人事权的重组始终能够保持必要的、持续不断的约束力。现阶段的司法实践显示,落实责任制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行政性方式,最有代表性的是“以审判程序带司法行政”的案件流程管理(traceabilityofcasehearingprocesses)。

这种制度设计把案件审理过程分成若干阶段和环节,分别根据法定审理期限、办案具体要求以及各种程序性作业的内容拟定目标值,不断进行观测、登记、督促和追踪管理。其渊源或许可以追溯到中国传统司法的“循环簿”做法,但在当今则与程序公正的观念联系在一起,29被理解为对审判权的“程序化控制”30装置。特别是法院之间联网和数码信息技术普及的条件下,案件流程管理与电脑化司法行政相结合有可能大幅度地提高审判的透明度和效率,但同时也有可能形成某种相互监督的可视化陷阱。无论如何,最高法院对各级法院的监督权会因而变得更富有成效。

另一种是运动性方式,例如“以改革举措带日常工作”的关系相机治理(contingentgovernanceofrelations),也有助于落实责任制以及司法行政的目标。事实上,最高法院一直在通过各种合乎时宜的司法政策以及其他创意来不断增强各级地方法院和专门法院的向心力和有机团结。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司法改革的进展必须以最高法院的主导权为前提,反过来司法改革的进展本身也必然导致对最高法院的主导权的迫切需求。司法改革意味着一系列制度变迁的运动,会冲击既有的结构,会形成创造性浑沌,会诱发新型的有序化现象,只有在最高法院能够审时度势、果断地进行裁量决断的场合才能避免混乱、达到预期效果。结果司法改革本身也就自觉不自觉地发挥着加强最高法院的监控能力和审判统一的作用。4、司法解释与审判统一化

其次需要指出的是,最高法院为了在日常活动中有效地运作司法系统,必须维持审判规范的整齐协调。可以说,最高法院进行司法解释的基本功能就是在法律简素、规范多元的背景下确保法制统一,以权威主义的方式建构和维持某种高度集中的解释共同体。最高法院在1987年已经明文禁止地方各级法院制作司法解释性文件,明示只有最高法院才能行使司法解释权;31十年后又颁布关于司法解释活动的若干规定,使司法解释的集权性进一步加强——从此,最高法院各法庭或者部门的意见必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才能被称为司法解释,必须是采取最高法院公告的形式发表的那些解释性文件才能具备法律效力,32以法庭和部门的名义传达的大量意见和批复被排除在司法解释的范畴之外,“口头司法解释”的存在意义也被否定。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司法解释活动的若干规定的旨意,司法解释大体上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第一、“解释”,是指最高法院就立法机关制定的某一实体法或程序法的规范内容,或者就特定的案件类型以及解决倾向性问题中的法律适用,进行具体而全面的解释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审判规范。它的体裁和构成与成文法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基本属于法律细则化的范畴,发挥着填补法律空白、消除内容上的暧昧和抵牾、为立法机关提供经验以及规范素材等多种功能。某些司法解释甚至长达十几章数百条,俨如成文法典;第二、“规定”,即根据审判活动的实际需要确立审理案件的标准和规则。这种规定的内容往往与法院内部的业务、事务以及程序性和技术性问题有关,基本上属于审判系统本身活动的规章制度;第三、“批复”,为最高法院对高级法院、军事法院提出的法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或者请示的答复意见,有的涉及个案处理,有的涉及司法政策,有的涉及操作规则。以上三种类型的司法解释虽然在抽象程度上有所不同,但内容上的交叉之处不在少数,都对全国各级地方法院和专门法院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在必要的场合这些司法解释都可以作为判决或裁决的根据而引用于司法文书之中。

为了保障司法解释的实效,最高法院还规定司法解释的应用状态也属于审判监督的对象,上级法院以及最高法院可以对下级法院以及个别法官是否严格遵守司法解释等职能行为行使监督权。33司法解释与审判监督程序的结合对于法院内部的步调统一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除此之外,《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34以及督导员制度,也从不同侧面保障了司法解释的约束力以及最高法院在司法行政方面的权威。

总之,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到某种三位一体的机制成为最高法院对各级地方法院和专门法院进行监督的主要操作装置:(1)作为审判活动统一规范的司法解释,(2)保障这些审判规范的效力的审判监督程序以及相应的纲纪,(3)作为日常性人事考勤的基础和标准的责任制和各种任务指标。没有这些要件的配合,最高法院基本上不能有效地对全国各级法院进行监督,也很难自上而下实施司法行政。因此,在讨论对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方式以及科层制管理手法等进行改革时,我们不得不把司法行政的需要以及各种功能替代物也纳入视野之中。

5、两种不同的司法积极主义

就最高法院的角色作用而言,在三位一体的监控机制别有必要分析的构成因素当然是司法解释,特别容易引起意见分歧的也还是司法解释。

与关于立法的“司法建议”不同,司法解释在相当程度上可以理解为一种直接的“法官造法”方式,最高法院根据审判实务的需要和具体情境,以行使司法解释权的名义创造规范甚至公民的权利义务关系,使法律和法规的成文不断细则化。在很多场合,司法解释权实际上或多或少侵蚀了立法权的领域,甚至有时难免公然越权的嫌疑。正因为法官是采取立法者的行为方式,所以他们对于解释的限度和制约条件以及推理论证的规则的关心势必有所下降。其结果,审判规范乃至法律的体系性、一贯性不得不有所削弱,而呈现出多层多样的杂糅化构成,与学说汇纂(Pandekten)式的法律解释的整合化原型相去甚远。另外,很多司法解释在相当程度上只不过是一种司法政策而已,其中更被强调的不是法理上的融通无碍以及借助原则和逻辑的和谐演绎,而是实践的绩效以及“目的-手段”式的政策性思考。最典型的实例可以举出《最高法院关于现阶段企业破产案件审理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1997]第2号),这个司法解释在有关行政法规的基础上,把劳动债权与土地抵押权的优先顺位颠倒过来,承认了在妥善安置破产企业职工这一社会政策面前的担保法理相对化。

从“司法建议”到“司法解释”,映照出的是某种司法积极主义的姿态。根据司法建议的逻辑,法院似乎只是严格遵守和应用法律,而不得自行创造规范;即使在审理个别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了制度上的阙失和需求,也只能向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提出改进的建议,改还是不改并非法院所能决定。然而,各级法院始终被要求以“目的-手段”的思维方式和制度设计的视角来进行利益考量,并且直接参与关于立法的政治涉,这的确是不争的事实。至于司法解释,则是最高法院在一定范围内被容许直接创造规范。两者都体现了司法积极主义的倾向,但司法建议仍然保持着司法消极主义的外表形式,而司法解释则基本上抛弃了那样的外表形式,至少是对审判机关的“解释”的概念内涵和外延在实践中进行了重新解释,对司法解释的各种限制在不同程度上变得较为宽松。

从法庭规则的细节到司法审查实践的风波

司法解释涉及最高法院与最高检察院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之间的关系。现在就让我们转而从法院外部的权力结构、制度变迁以及对不同机关之间关系的调整的角度来分析最高法院的角色及其重新定义的问题。

1、审判权与检察权并列的格局及其改变

最高法院与最高检察院的地位政治是中国法制的基本特色之一,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进展,局势变得更加微妙。在现行体制下,检察院虽然已经不再具备过去那种明显的优势,例如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被废除,一般性法律监督的范围也大幅度缩小,但却并没有随之确立明显的法院优越(judicialsupremacy)。35

与西欧式现代法治秩序的架构不同,中国的检察院是与法院比肩并立、分别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例如最高检察院与最高法院同样可以行使司法解释权,当两者的解释发生冲突时,并不是由最高法院作为司法判断的终极性机关来一锤定音,而需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立法解释的方式解决有关矛盾。虽然各级地方检察院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抗辩时只能针对下一级法院的生效判决,以示对同级审判机关的尊重,似乎颇有些指向法院优越地位的意思。但最高检察院却有权对最高法院提起监督抗诉,使终极审判权本身却在某种程度上被迫相对化了。因此,以抗辩制为特征的司法改革举措难免在导致审判权抬头的同时,牵涉到检察院如何定位的问题。自1990年代末起,诉讼法学界已经有人公开对检判并列的格局提出质疑,要求确立以法院为中心的诉讼程序。36但是究竟应该如何改革,有关方面还没有达成共识。

有趣的是,这种地位政治不仅表现在体制的整体设计方面,在审判活动的技术性细节上也有所反映。按照建国以来的传统,在诉讼程序中检察院应该与法院“平起平坐”,在开庭之际检察官应该与法官“同时入庭”,以体现两院的并列和制衡。但是,1990年代后期以来的司法改革却越来越明显地倾向于按照现代法治的国际惯例提升审判权的地位。在该项改革的过程中,值得注意的是全国法庭规则“四两拨千斤”的变革效果以及权力关系改组的象征性意义。以最高法院1994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一个简洁的法庭规则为分水岭,此后法官从不同通道单独进入法庭;在法官入庭或者宣告判决时,检察官也必须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者等一同起立。每天重复这样的开庭光景,实际上在不断提示审判权与检察权之间力量对比的微妙变化,标志着终结两院并列时代这一深远的制度变迁的开始。

2、人大至上、行政优先以及有限司法审查论

法院与外部权力的关系中非常复杂的是最高法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审判权与立法权)相互间如何重新定位的问题,与此相关的还有最高法院和行政法规制定机关的权限,并牵涉司法解释与行政解释之间优先顺序。

如前所述,中国没有采取三权分立的体制,法院必须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受其监督,在制度层面表现为定期的人事任免和工作报告。37虽然最高法院实际上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创造规范,但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制度设计上,法院都必须坚持代议机构至上的原则,不能对法律、地方法规进行司法审查。在这个逻辑的延长线上,产生了法院也不能对行政法规甚至制定规则和决定的抽象性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明文规定。另外,虽然最高法院可以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但这种解释必须局限在与审判活动有关的范围之内,当然更谈不上对宪法文本的解释。由此可见,提升审判权地位的关键是首先把司法审查的范围扩大到抽象性行政行为,以便对行政法规和规则等进行合法性审查;继而争取最高法院有权解释宪法,以便对法律规范进行合宪性审查。近年来最高法院推动司法体制改革也正是在这两个支点上着力。

(1)司法审查的对象:从具体行政行为到抽象行政行为

当代中国的司法审查制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5条。该法规定的司法审查的最大特征是把法院的合法性审查的范围严格限定在具体行政行为,并在第11条中把作为行政诉讼对象的具体行为一一列举出来,在第12条第(2)项中明确把行政法规、规章或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38因为对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的行政解释也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何况所有抽象行政行为都在一定程度上带有执行法律规范并对其内容作出行政性解释的属性,所以在逻辑上法院对行政解释也不能进行审查。换言之,在这里行政解释比司法解释具有优越性,是有悖现代法治主义原则的。

最高法院在1991年了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的试行解释,不仅进一步明确了具体行政行为的边界,也开始对审判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进行一定程度的改良。例如这个司法解释对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4)项的不受理情节进行狭义解释,使行政法规,地方法规以及规则中规定的行政最终裁决的内容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39另外,该解释还规定,关于所有权、使用权的归属的行政决定,即使具有普遍约束力,如有不服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40至1993年,最高法院又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指出,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不适用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41当然,我们不会认为这就等同于容许对地方法规进行司法审查。但却不妨说,正是这个司法解释为过渡到对抽象行政行为以及地方法规进行司法审查的阶段提供了重要的契机或桥梁。

最高法院在2000年废止了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的试行解释,以一个新的文件取而代之。就行政诉讼法的继续形成而重新制订的这个司法解释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进行了进一步限制,在涉及受理范围的地方不再采取“具体性行政行为”的说法,而改用“行政行为”这样的一般性表述。42虽然该解释仍然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进行限制,但与此同时,对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机关本身的合法性监督显然有所强化,并或多或少导致对司法审查进行限制的那些制度条件的变化。

例如在1999年通过的行政复议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的大前提之下,把一部分抽象行政行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的行政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规定(但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除外)――也当作行政复议的对象。复议机关对这些抽象行政行为的判断有可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对象,这时法院是否受复议机关的判断的约束就成为重要的问题。在一定场合或许会引起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态势,欲罢不能。另外,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针对抽象行政行为并导致法院进行相应审查和判断的个别案例43.

尽管如此,2000年公布的立法法第90条只承认最高法院在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时有权以书面方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请求审查,还是没有承认最高法院的法令审查权。

(2)司法审查的理由:从履行国际义务到行使宪法解释权

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之后,按照自由市场的准则对国内法律和法规进行修改、补充以及废除的作业已经成为国际承诺,在审判具体的案件中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也属于成员国的义务之一。以此为背景,“有限司法审查”44论在中国法学界乘势而起、流布甚广,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法院审查的范围内的理论主张正在逐步成为通说。45在这种议论的延长线上,还出现了从限制立法权的角度提倡全面引进司法审查制或者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违宪审查与最高法院的违宪审查结合起来的各种意见。46无论如何,实行某种形态的司法审查制的必要前提是确立法院在解释法律方面的优势地位,为此,首先必须承认法院有权对宪法文本做出解释,也就是说,最高法院有充分的理由在处理私人纠纷之际根据保障基本人权的需要的进行宪法判断。

3、以选择适用权为媒介对地方法规进行司法审查的可能性

如前所述,当代中国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迄今为止不包括宪法解释。虽然中国的宪法和法律并没有禁止法院解释宪法,但明确规定有权解释宪法的只是全国人大常委会。

(1)寻求审判机关解释和适用宪法的理由

为了创造审判机关解释宪法的条件,部分学者把宪法解释区分为立法性解释和司法性解释这两种类型,主张把司法性宪法解释权授予最高法院,甚至还有人主张应该使最高法院成为唯一的宪法解释机构47.

最高法院自身也试图争取扩大司法解释的权限范围以适应日常性审判工作以及司法体制改革的需要。2001年8月13日的关于齐玉苓案的司法解释(法释[2001]第25号)虽然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宪法解释,有关机构和人士也再三强调最高法院并无越权行为,但承认关于教育权的宪法条文可以作为民事案件的审判规范适用于私人关系的司法解释的确属于一种宪法性判断,并为法院借助法律规范的选择适用权进行法令审查以及司法性宪法解释打开了制度通道。(2)有限司法审查在地方的尝试和波及效果

在2001年第25号司法解释之后,全国各地出现了一些宪法性诉讼以及各级地方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尝试。48其中影响最大的是河南省洛阳市中级法院李慧娟法官做出关于地方性法规因违反全国性法律而无效的判断后受到撤销审判长职务和剥夺法官资格的严厉处分的事件。49李慧娟法官不服处分,直接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诉。为此,最高法院行政庭庭长孔祥俊法官发表了以下见解:

“立法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不同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及选择优先适用的法律规范的规则的目的和功能,就是交给了执行机关自行解决规范冲突的钥匙,赋予直接的选择适用权。……法院在不一致或者相冲突的法律规范之间作出选择时,能否直接说明选择适用的理由,如下位法某某规定与上位法某某规定相抵触,甚至说明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下位法的规定当然无效?从裁判应当说理的角度而言,如果法院在不一致或者相冲突的法律规范之间进行了取舍,当然应当在裁判理由中阐明取舍的原因和依据。但是,由于各地司法环境差异较大,一些法院因在裁判文书中评判下位法(如地方性法规)与上位法的抵触而受到责难,或者其自身因担心受到责难而不敢在裁判文书中进行选择适用的评价,致使说理不充分或者未予说理。这些问题实际上都不属于是否应该在裁判理由中作出评价问题,而是司法环境的外部影响问题。出于保护法官的需要,可以不要求不适用下位法的裁判文书必须作出如此直言不讳的说理。同样,法官为自我保护的需要,在裁判理由的措辞中应当审慎,尽量避免使用诸如与上位法抵触的下位法规定无效之类的刺激性较强的字眼。随着法治水平的提高和司法环境的改善,相信这种问题会逐步得到解决”。50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孔祥俊法官在这篇文章中提出了如下两个观点。第一个观点,法官虽然必须服从法律规范,但这种服从应该是“有思考的服从”,而不是盲目的服从。不言而喻,法官行使选择适用权就是“有思考的服从”的具体表现。另一个观点,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法官理所当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拥有认识和解决法律规范冲突的权限,但在作出法规抵触的判断之前必须尽量进行合法化解释。从这样的观点可以推论:关于具体案件的法律判断必须从法律体系整体中寻找根据,而维持法律体系整体的统一性、整合性正是法官的使命,所以法官不能不享有对各种法律规范进行审查和解释的权利。另外,地方法院的法官们也以李慧娟事件为契机,提出了改革司法体制的要求,并开始探讨在审判中处理规范冲突的方法和程序51.

(3)在司法审查与立法审查之间徘徊的公共选择

最高法院处理李慧娟法官的申诉时所采取的立场是承认法律规范的选择适用权,并支持李慧娟法官的判决主旨。这一立场以“关于河南省汝阳县种子公司与河南省伊川县种子公司玉米代繁合同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2004年3月30日)的形式作了明确的阐述。此后,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了“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实施办法”,同时废除了与种子法相冲突的农产品种子管理条例;洛阳市中级法院也撤销处分决定,向李慧娟法官发出了复职通知书52.有理由指望今后的司法体制改革将以法规选择适用权为媒介或者杠杆,逐步赋予法院在确定准据规范的同时对有关规范的合法性、合宪性进行审查的权限。

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04年5月设立法规审查备案室的消息表明,中国的国家权力机关将继续坚持立法机关对合宪性、合法性进行自我审查的既定方针,近期内(至少是在第二次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所涵盖的2005-2010年这段期间内)司法审查的射程仍然不太可能涵盖全国性的法律和行政法规。

司法改革必须突破体制的瓶颈

按照1999年颁布实施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规划,纲要中提出的39项任务应该在2003年底以前完成,总结经验有关经验之后立即进入司法改革的第二阶段,推动法院体制的全面转型。2003年12月召开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传出的消息以及各地法院的报告向社会宣告:前述五年改革纲要的各项目标已经基本实现。53但是,酝酿了两年多的第二次五年改革纲要,却迟迟没有出台。延宕和忧郁的原因并不难理解,这就是法院改革已经遭遇现行司法体制的障碍,如果不改造权力结构,法院改革的方向、步骤和具体内容就很难确定。

虽然在2003年第10届全国人大第1次会议期间已经提出了关于设置司法改革委员会的两个代表议案,后来还为此召开了高层特别会议,但“只听楼梯响,未见人下来”;虽然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以及司法部分别组织了司法体制改革研究小组并各自草拟建议方案,54但这些方案的全文尚未公开发表;虽然其中有些举措已经开始付诸实行,但基本上都是从技术上完备现行制度,并没有发生重大的结构性变化。

在有关司法改革的新近报道中,值得特别关注的是最高法院提出的初步方案,以“司法权力的地方化、审判活动的行政化、法官职业的大众化”来概括现行司法体制的弊病,为解决这样的“三化”问题,提出了改革任务。例如通过建筑地方法院系统与全国性法院系统的审判权双重结构、另行划拨司法经费、收回委托高级法院行使的死刑复核权等举措克服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偏向;通过导入法官身份保障制加强司法独立,并研究职业法律家一元化的可行性;改革审判监督制度和再审程序;成立少年法院;等等。这些改革任务的确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但是,如果不对立法权、审判权以及行政权的关系进行较彻底的改组,上述举措能否贯彻到底、能否引发预期效果,还是难免令人生疑。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最高法院是否有权进行宪法解释并把司法审查的范围扩大到抽象行政行为乃至法律和法规,就是今后司法改革能否突破瓶颈、进入新阶段的一块试金石。

毋庸讳言,司法体制改革的确是一个敏感的政治问题。但是,如果不承认最高法院适当发挥积极的政治功能,司法体制改革难免胎死腹中或者夭折的命运。这并不是说审判权必须介入政治性决策,更不意味着把“司法政治化、政治司法化”作为法院发展的方向,而仅仅强调法院、特别是最高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有可能及时洞察某些少数意见将转变为多数意见的社会趋势,从而可以提前在制度框架中表达这种少数意见、促进对少数意见的政治认知、使公共决策更加明智而富有弹性,避免多数派的专制和僵化以及代议机构因讨价还价的妥协而造成的盲点。实际上,这样的政治功能与法院的现有职权定义并不矛盾。一般而言,审判机关的作用包括两个基本方面,即解决私人之间过去发生的纠纷和指导私人之间未来的行为。后一个方面的作用涉及权利以及法律规范的宣告和创造,需要进行政治性判断。正因为法院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使法律规范继续形成和完备甚至导致新权利、新政策的诞生,所以围绕审判的社会互动才有意义,司法参与才成为公共课题。中国社会依然处在转型的历史性巨变之中,但依法治国已经成为共识和国政方针――在这样的状况下同时强调变法与守法的结果,只能是大幅度增强最高法院在政治生活中的权威和功能。

注释:

1《宪法》第127条第1款、《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0条第1款。

2以《宪法》第129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8条为根据。

3关于在现代法治中确立审判权的优越地位的意义,高柳贤三著《司法权的优位――理论和实践》(东京,有斐阁,1958年改定版)中进行了详尽的评述。

4《宪法》第135条。

5《宪法》第126条。

6《宪法》第128条。

7《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44条第(6)项。在理论上,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功能不涉及具体案件的纠正,参阅蒋惠岭:《论权力机关对法院的监督》,载《人民司法》,1995(10)、蔡定剑:《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37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8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的若干意见》(法发[1998]第26号)。

9对于个案监督,法学界的意见分歧很大。参阅王凡:《浅议地方人大的个案监督》,载《现代法学》,1998年第1期;王晨光:《论法院依法独立审判权和人大对法院个案监督权的冲突及其调整机制》,载《法学》,1999年第1期;谢鹏程:《人大的个案监督权如何定位》,载《法学》,1999(9):“人大怎么监督司法”特集,《法制日报》,1999-10-20.

10《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0条第2款。

11关于最高法院监督权的概念内容,Cf.SusanFinder,“TheSupremePeople‘sCourt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inJournalofChineseLawVol.7(1993)pp.163~164.监督既是权力,也是责任,所以在中国曾经出现过1200名公民以最高法院对下级法院监督不力为由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这样极其离奇的案件,详见报道《1200人为何“错告”最高人民法院?》,载《瞭望东方周刊》,2004年6月2日号。

12准确的表述是“双重领导,地方为主”。自1988年底开始,最高法院一直试图推动以加强上级法院权限为宗旨的改革实验,但迄今为止基本格局并没有改变。参阅郭纪胜:《法院管理概论》,154~155页、217页以下,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169页以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修订本;蒋惠岭:《司法权力地方化之利弊与改革》,载《人民司法》,1998(2);王旭:《论司法权的中央化》,载《战略与管理》,2001(5)。其中因地方财政困难而采取的承认诉讼费用留成的权宜之计,虽然造成了许多负面影响,但却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原有的法院经费制度,增强了法院系统的独立性和内部联系。有关问题和相应的改革举措,参阅沈德咏:《应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院体制》,载《人民法院报》,1994-6-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集中部分诉讼费用具体解缴事项的通知》,1996-9-6;《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财公字[1999]第406号);《人民法院诉讼费征收办法》(法发[1999]第21号)等。

13关于日本最高法院事务总局通过人事和财务保障审判系统的集权性和统一性,参阅汪振林:《法官的“顶头上司”——日本最高法院事务总局研究》,收左卫民编:《最高法院研究》,195页以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野村二郎:《最高裁判所――司法中枢的内侧》,东京,讲谈社,1987年。对这种状况的批评以及改革设想,参阅座谈会“最高裁判所的机构改革”,载《法律人》,第72号(1954年);三月章:《最高裁判所论议的焦点》,收《民事诉讼法研究》,第4卷,东京,有斐阁,1967年;田英夫:《最高裁判所论――初步的研究》,东京,日本评论社,1971年。

14参见《2004司法改革前瞻:让司法机关不再制造民怨》,载《法律与生活》,2004(1)。

15《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2条第4款、《刑事诉讼法》第22条、《民事诉讼法》第21条、《行政诉讼法》第16条。

16《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4条第2款、《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2款、《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

17《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2条规定了以上四项职能活动,另外参见《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8条。

18《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刑事诉讼法》第199条。

19《宪法》第127条第2款、《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7条第2款和第30条第2款。

20《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2条。关于上述职能活动的细节,参阅傅郁林:《论最高法院的职能》,载《中外法学》,2003(5)。

21自唐代以来确立的一项很重要的中国式审判制度是,根据案件的重要性提升行使决定权的级别,大案要案必须不等上诉自动在不同审级进行多次开庭,上级机构对该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全面审理。这样的做法被日本东洋法制史学者滋贺秀三教授表述为“必要覆审制(theobligatoryreviewsystem)”。概念内容的定义,见滋贺秀三:《清代中国的法与审判》,23~24页,东京,创文社,1984.

22据日本的中国法研究者铃木贤教授的调查报告,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在2001年受理案件1万3000件,加上前年度未审结的案件1万余件,共有2万3000余件需要处理;终极审判结构除最高法院外,还有最高行政法院以及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三者拥有的法官人数合计100余人。铃木贤:《台湾的法律人制度》,收广渡清吾编:《法律人的比较法社会学》,228页,东京大学出版会,2003.

23最高人民法院现任法官的精确人数没有公布。根据1988年的统计,中国最高法院的总人数是750余名,其中具有法官资格的有300余名(据《人民法院年鉴》1988年卷934页)。受上层人员编制所限,这十六年间的变化幅度不至于太大。到2003年底为止,最高法院院长和副院长(均为大法官)的人数是10位,审判机构的庭长有8位,但加上立案和执行等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则为11位,因此真正行使终极判断权的最高法院法官的人数当在20余位左右,理论上平均每人每年审结大约170余件案件,与日本的状况颇类似。但值得留意的是,上述中国大法官的主要职能并不是审理具体案件。作为参照物,我们不妨比较一下其他国家最高法院或者联邦控诉法院审判案件的数据。德国联邦法官495人(其中一般法审判系统249人、行政法审判部门64人、财政法审判部门60人、劳动法审判系统32人、社会法审判系统46人),在1999年共审理除刑事诉讼外的上告审案件16047件(其中一般民事案件5685件、行政案件3001件、财政案件3179件、劳动案件1932件、社会保障案件2250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9人、联邦控诉法院法官153人,在1997年审理控诉审案件为刑事10521件、民事35414件。据广渡清吾编:《法律人的比较法社会学》,416页、422~423页。日本最高裁判所由法官15人、具有法官资格的调查官30余人、司法研修所教官40余人、事务总局官员50余人、法务省等行政机关排遣官员114人以及职员700余人组成,总计有上千人的规模;每年由大小合议庭审理的上告案件为2000-3000件,平均每个最高裁法官每年审结的案件数是150件。据野村二郎:《最高裁判所――司法中枢的内侧》,11~15页;六本佳平:《日本的法与社会》,191页,东京,有斐阁,2004.

24关于“司法建议”的概念、类型以及基本制度设计,参阅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编:《审判管理操作规范》,407~413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

25肖扬:《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有力的法律和司法保障》,载《人民日报》,2003-11-20.

26详见江华:《关于人民法院在人、财、物方面的严重困难情况的报告》(1983年6月30日),收《江华司法文集》,305~312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

27据《人民法院年鉴》,1988年卷,935页,1991年卷402页。

28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2004年12月16日)推行的结果,很可能将使人民陪审员的性质更远离陪审制或者参审制的原型而更接近非专业化的“准法官”或者“治安绅士(JusticeofthePeace)”,等于基层法官队伍的变相扩编。

29有关看法参见国家法官学院编:《法院立案工作及改革探索》,264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0语出陈旭《审判管理与司法的现代化》,收《司法审判动态与研究》,第1卷第1辑,13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应制作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批复》(1987年3月31日颁布)。

32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1997年6月23日颁布)第3条、第4条、第8条、第11条。

33同上,第16条。

34均收于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守则》,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35参阅雷铣、张培田:《新中国检察审判制度演进研究》,第3章,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张雪妲:《有关检察机关职权的争议》,收刘立宪、张智辉主编:《司法改革热点问题》,194~209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雍自涛等:《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收沈德咏、主编:《中国审判监督改革研究》,118页以下,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

36崔敏:《论司法权力的合理配置――兼谈检察制度改革的构想》,信春鹰、李林主编:《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371~372页、379~382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37最高法院向全国人大年度工作报告的制度化过程以及正反两方面的影响,参见左卫民、冯军:《寻求规范与技术的合理性――最高法院与全国人大的关系研究》,收左卫民编:《最高法院研究》,211页以下。

38关于中国独特的司法审查概念以及有关制度的详细分析,参见罗豪才、王天成:《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载《中外法学》,1991(6);罗豪才主编:《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

3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行发[1991]第19号)第3条。

40同上,第7条。但在实践中,法院“不予受理”和当事人在社会压力下“撤诉”的现象却屡见不鲜。

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复函》(法函[1993]第16号)。

4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第8号)。关于前后这两个解释的差异,参阅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参考》,第1辑,84~138页的条文对照表,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43例如1999年末发生的刘燕文诉讼案件,被认为是对抽象性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悄然开门的典型实例。参阅沈岿:《制度变迁与法官的规则选择――立足刘燕文案的初步探索》,载《北大法律评论》,第3卷第2辑,159~20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44关于“有限司法审查”存在不同的表述。综合各种观点,这一概念可以从以下四层含意上进行界定:(1)法院只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各种不同类型的规章行使司法审查权,法律不在范围之内;(2)对违法性的判断仅限与法律相抵触的个别条款,不及于有关法规或规章的整体;(3)有关审查和判断的效力仅限个别案件,不及于其他案件、其他法院;(4)法院的审查和判断不具有终局性,当事者和制定机关如有不服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请求最后裁定。

45参阅:《加入WTO对中国司法工作的影响及思考》,载《法学》,2001(6);甘文:《WTO与司法审查的范围》,载《人民法院报》,2001-7-22;孔祥俊:《WTO法律的国内适用》,第5章第4节“我国对司法审查的承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傅思明:《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

46例如王磊:《试论我国的宪法解释机构》,载《中外法学》,1993(6);王磊:《宪法的司法化》,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包万超:《完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另一种思路》,载《法学》,1998(4)。

47有关议论不妨参阅王磊:《宪法的司法化》,139~146页。

48例如关于平等权的“蒋韬诉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招聘限制身高案”、“公务员优待案”以及针对大学考试合格线地区差异的数起基本权诉讼,参阅王珊:《“中国宪法平等权第一案”庭审实录》,载“中国律师网”(/pg/newsShow.php?Id=6457);何兵:《招聘行为的宪法分析》,载“中国网”(/include/shownews.asp?newsid=545);《新闻周刊》2001年9月1日号报道、《法制日报》2002年8月22日报道。

49该事件的经过以及社会反响,详见报道《一个“小”官司直接终结一个女法官命运》,载《21世纪经济报道》,2003年11月18日。

50引自孔祥俊:《法官在法律规范冲突中的选择适用权》,载《法制日报》,2003-12-1.

51例如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董皞法官的文章《法律冲突与法官的权力――李慧娟事件回放与评论》,载《法制日报》,2003年11月20日。

司法论文例9

什么是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呢?本文认为司法的法律效果就是立法所期待法律应有的功能与作用;而司法的社会效果,即是在运用司法的程序审理案件后,所起到的社会评价,社会舆论的反映是否良好的效果。一个国家法律的制定是体现这一时期政治、经济、公民教育情况的,法律具有封闭性,不可能预测到未来社会的发展,故立法便会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法律的封闭性与社会的不断的发展之间便会出现矛盾,彼一时的法律不能体现此一时期的社会实际情况,因此常会出现司法的两种效果不能统一,而出现这种不统一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具体分析。

导致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统一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可以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立法技术与司法技术的完善程度,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等方面分析。我国处在社会转型期,社会纠纷多样化,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迅速变动之间便会出现矛盾,传统的司法理念与当今提倡能动司法之间出现矛盾,法院审判不公开与公众对司法的知情权之间出现矛盾等等,具体如下:

司法论文例10

序言

推行的关健在于制定一部合乎正义的宪法,并且切实保障宪法作为根本规范的最高效力。的主题是让国家权力特别是立法活动受到某种超越性规范的约束,避免法律实证主义的弊端,使社会正义以及基本人权的理念在现实的制度安排中得以具体化,正是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宪法司法化最能体现和落实的精神。迄今为止,中国的法院还没有获得审理宪法诉讼权限,不仅不能审查违宪立法,就连行政机关制定法规和规章的抽象行为是否合宪,是否合法的问题也没有资格作出判断。为了改变宪法的最高效力无从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就直接适用宪法条款审理涉及教育权的诉讼案件的问题,在2001年8月13日做出的批复(司法解释)所启动的“宪法司法化”①。这一批复的出台,开了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援引宪法规定进行保护的先例,也是我国宪法司法化好的开端。然而违宪的事件时有发生,27岁的湖北青年孙志刚今年2月24日受聘于广州达奇服装有限公司。3月17日晚10时,孙志刚因未携带任何证件上街,被执行统一清查任务的天河区公安分局黄村街派出所民警带回询问,随后被作为“三无”人员送至天河区公安分局收容待遣所,后转至广州收容遣送中转站。3月18日晚,孙志刚被送往广州市卫生部门负责的收容人员救治站诊治。3??0日,孙志刚被打致死。三位青年法学博士以普通中国公民名义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对《收容遣送办法》进行违宪审查建议。①尤为令人关注的是,孙志刚案并不是偶然的,由此引发了人们对收容遣送制度暴露出来的问题的反思。把人们普遍关心的个案公正处理和收容遣送制度改革这二个重大问题结合起来,将是对宪法贯彻实施极大推动,同时,这也是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切实保护人民权益的一项举措,违宪审查制度势在必行。本文拟对宪法司法若干问题作初步讨论,以期抛砖引玉。

一、宪法司法化内涵及其发展

首先,宪法司化这一话语在纯理论意义上具有两个维度②:一是当没有具体法律将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落实时,司法机关能否直接适用或引用宪法条文作为判决依据?在这种意义上,宪法司化法意味着宪法司法化适用性。这个命题建立在公民基本权利之充分保障的理论之上,即认为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如果宪法权利没有得到具体法律落实,司法机关又不适用,宪法条文作为判决依据,无疑权利保障成为一纸空文③。因此,宪法的司法适用有最后屏障之功效。

宪法司法化的第二层面是:在司法机关对个案审理过程中,能否对有违宪疑义的法律规范的合宪性问题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这涉及到司法机关是否有违宪审查权问题。这无疑已经不是一个技术性命题,它涉及到一个国家的理论和政治制度的基本构架,甚至包括历史传统和文化观念等层面。虽然司法审查这种制度在现代受到广泛的推崇,但它本来并非一条不证身明的公理。实际上,司法审查制度始终受到本身两个方面的严峻挑战:

其一,按照哈林顿(JamesHarrington),孟德斯鸠以来的分权制衡的制度设计,司法权与立法权的职能范围必须严格区别,彼此恪守“井水不犯河水”的原则。但如果容许法院对法律、法规进行合宪性审查,就意味着司法权也可以进行政治目的性判断,两者的界限岂不就变得模糊不清了?如果合宪性审查的结果否定了立法权的效力,那么实际上司法权就在享有某种程度的优越地位。一权高于另一权,如何制衡?例如法国长期抵制司法审查制度,其理由就是要不折不扣地坚持分权制衡的体制。①

其二,按照洛克、卢梭以来的在民的宪法原理,即使在分权制衡的架构中,为了避免扯皮而需要其中的某一种权力具有优越性的话,那也只能是i立法权,而轮不到司法权,何况只要司法独立得到切实的保障,立法权的优势不会破坏三权分立的均衡。相反,却根本没有以“立法独立”来对抗司法权优越的道理。

因此宪法司法化内涵主要是指宪法可以像其它法律一样严格地进入司法程序,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并依照宪法进行司法审查的一种制度。宪法司法化也不是从来就有的,它是法治与宪法的产物。早在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治安法官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MarburyVMadsion)时,首法官马歇尔(JohnMarshall)在该案的判决中宣布:“立法机关制定的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无效。”此案奠定了美国司法审查制度(JudicialReview),即联邦法院的法官可以以宪法作依据审查联邦国会的立法和行政部门的命令是否符合宪法,由此开创了宪法司法化的先河。继美国之后,奥地利于1919年创立了。法国在1946年建立了宪法委员会,作为宪法的监督和保障机关。1958年,经过一系列的改革,法国建立了宪法会议,这一组织积极介于公民宪法权利争议案件之中,以有影响力的案例实现了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保障。德国在1949年通过基本法,建立了独立的系统专门处理权力机关之间的宪法争议和个人提出的宪法申诉。目前,宪法司法化无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都得到广泛认同,它已经成为世界名国普遍的做法。

二、我国宪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从1949年9月制定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至今,我国宪法制度的发展已走过了风风雨雨50年,有些人认为,我国宪法被视为“闲法”,人民法院判案不得引用宪法条文;人们意识中也有“宁可违宪,不可违法”的思想,在民意调查中,公民认为与切身有最大利益关系的法律是民法、刑法等等,根本找不到宪法的影子。还有些人认为,宪法是“镜中花,雾中月”好看不中用,但随着人们权利意识和法治观念的日益增强,将宪法请下“神坛”,使其真正发挥根本大法的实际效力,在概叹人们宪法意识谈谟的同时,应该对我国的宪法制度及司法实践进行反思。

第一,宪法的频繁变更削弱了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从1949年9月至今,我国先后制定了一部临时宪法(即《共同纲领》)、四部宪法,并颁布了三次宪法修正案,无论是全身手术还是局部手术,所修改及确定的内容皆是当时历史阶段党要完成的任务及实现的目标的政策。修宪就是将党的政策法律化的过程。宪法的频繁变更和修改,严重削弱了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这似乎不能完全归咎于立宪者的短视,症结所在是宪法在我国政治生活中所扮演的角色在一定程度上是给执政党的政策披上一层法律的外衣,使其上升为国家的意志,人民的意志,因为“党是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法律必须是稳定的,但不可一成不变”①。在我国每一次党的代表大会召开伴随着一个时期内方针政策的修改又带来了一次宪法的修改,宪法经常性地被其政策而温柔地改变,那么,就意味着整个国家的权力秩序已纳入到宪法的管辖之内,“政治权力的宪法化”就很难充分地得以实现,秩序也就失去了必要的基础。这也就难怪人们对宪法的认识还不如看一下党的红头文件来的容易,也难免让人心悦诚服地维护宪法的权威性呢?

第二,“法治”与“人大至上性”的矛盾,使宪法司法化在现行体制上不能完全行使。——所谓“人大至上”就是说,人民代表大会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力或者说具有“决定一切职权的职权”;法治的最低标准就是保持国家法律在宪法框架内的统一,就是保证法律的合宪性,就是所谓的“治法”,如果法治排除了“治法”的硬核,那么法治的最终含义的就是在于“治人”了②;一旦统治者打着法治的旗号而行“治人”之时,人也就变成了奴隶,“法治”也就走向了它的反面。在我国,一方面全国人大有立法权,可以制定他“认为合适”的法律;另一方面全国人大有权对宪法进行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假如有人指控全国人大立法有违宪之嫌,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可能通过解释宪法而不是修改法律来“自圆其说”,以保证“宪法”的合法性,而不是法律的合宪性;即使不能“自圆其说”,“人大”还可使用"修宪"的杀手锏来保证其所制定的法律“合宪性”。在这种体制下,除非“人大”自觉的进行其立法的合宪性监督,否则,法律违宪问题是断然不可能存在的。

第三,宪法的不直接适用性削弱了宪法的权威性。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宪法本身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宪法规定的是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对国家政治结构、经济制度,社会制度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的规定。宪法规范具有原则性、概括性,其假定、处理、制裁三个方面的区分并不完全,造成其惩罚性,制裁性不强,因此,宪法规范本身缺乏可诉性和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将依据宪法制定的普遍法律作为法律适用的依据,而不将宪法直接引入诉讼程序。其次,人们对宪法认识的观念问题。长期以来,人们对宪法性质主要着眼于政治性。往往和国家的大政方针联系在一起,因而很久以来,我们一直没有树立宪法为法的观念,让根本大法降格去解决刑事、民事等小问题在绝大多数人看来实在是荒唐之举。最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往的司法解释捆住了自己的手脚。其一是1955年ii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认为,在刑事诉讼中不宜援引宪法作定罪科刑的依据。其二是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江苏省高院的批复中对是否引用宪法条文进行裁判采取了回避的态度。

第四,违宪事件经常发生削弱了宪法的根本大法地位,影响了社会稳定。《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是对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则的具体规定。国家机关违宪情况大致包括以下几种:首先,不履行宪法职责,职务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包括违反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如滥用权力等。其次,职务行为没有法律根据,认定这类行为违法,是法治原则的必然要求,这类行为若给相对人一方科以义务使其因此而遭受了损失,国家要负赔偿责任。最后,国家制定的法规,规章等抽象行政行为违宪,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湖北青年孙志刚在广州收容致死一案让人反思,1991年国务院发出48号文将收容对象扩大到“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稳定经济来源”的三无人员,而在执行中,“三无”往往变成无身份证、暂住证、务工证,“三证”缺一不可。也就是说最初制度设计上,收容制度是一种救济制度,但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它演变成了一项限制公民基本宪法权利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剥夺、限制人身自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豕娑ㄖ谢嗣窆埠凸竦娜松碜杂刹皇芮址浮狗欠ň薪鸵云渌椒ǚ欠ò峄蛘呦拗乒竦娜松碜杂伞?杉妒杖萸菜桶旆ā酚搿读⒎ǚā废嗝埽币参ケ沉讼芊ā?BR>三、宪法司法化不同类型之比较

世界上现存的宪法司法化大致分为两种类型——美国模式与欧陆模式;表现在审查主体上是分权的与集权的,表现在审查时机上是事后审查的与预防审查的,表现在审查方法上是附带审查的与主要审查的,表现在审查结果上是个案效力与普及效力的等等①。以下分别对两大类型的主要构成进行简单比较、说明和分析。

美国模式承认各级法院都有权进行合宪性审查。但这种审查只针对已经生效的法律,只能在处理各类普通诉讼案件的程序当中采取所谓的“附带审查”(即宪法问题只能作为具体争议内容的一部分而不能作为主要争议提出来)的方式。法院仅仅解决具体的问题而不作抽象性判断,因此审查结果的效力只限于本案当事人。这样做的目的是要尽量避免由法官来制定法律的事态。当然,遵循先例原则使判决的效力有机会涉及其他同类案件,实际上合宪性审查的结果还是有普遍性的,法律的安定也不会因而遭到破坏。然而,这种普及效力在形式上还是仍然局限于具体案件的当事人之间的具体争议。

与美国模式不同,在欧洲大陆法系各国中,合宪性审查职能被限定在单一司法性机关如,宪法评议委员会等集中履行,普遍的各级法院以及最高法院则无权过问。宪法诉讼在多数场合是由国家机关(包括政府部门,国会议员以及受理具体诉讼案件的普通法院)。按照特别程序来提起,因此合宪性审查与具体诉讼案件的审理是分别进行的。以合宪性审查的政治性为前提,的构成以及人事选任方法都必须反映政治势力的分布状况,审查内容也往往包括政治问题和统治行为。另外,尚未生效的法律,条约也被列入审查范围之内。二战后,英美和欧陆这两种不同的模式在司法审查制度出现了趋同化的发展①。其中最典型实例是属于大陆法系的日本。根据1947年宪法第81条的规定,日本导入了美式附带合宪性审查制度。尽管如此,由于社会和制度的背景不同,日本的实际做法最终表现出明显的特色,例如分权化的合宪性审查到1975年就名存实亡,最高法院实际上一直发挥的作用,但却没有采取抽象性审查的方式,而是通过具体诉讼案件的判决进行部门问题的审查,另外,审查的重点从立法转移到防止行政权力对人仅的侵犯方面,在整体上的倾向于司法消级主义等等,似乎介于美国模式和战后德国模式之间。

四、我国宪法司法化的重要意义及其适用范围

首先,宪法司法化有助于保障人权。现实中,宪法规定的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往往因为缺乏普通法律、法规的具体化,量化而长期处于休眠状态,无法得到实现。由于宪法具有高度的原则性和概括性,一般能够适应社会关系不断发展变化的要求,因此宪法司法化能够弥补普通法律、法规的缺陷和漏洞,使宪法规范从静态走向动态,将宪法规定权利落到实处。其次,宪法司法化有助于实现法治。宪法规定了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等具有全局意义的问题,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处于母法地位,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和权威。因此,实现法治、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树立法律权威首先是树立宪法的权威。而依宪治国树立宪法权威不能停留在纸面上,对于违宪事件和违宪争议,宪法不应沉默,而应将其纳入司法轨道。最后,宪法司法化有助于推动。长期以来,现实生活中违宪现象可司空见惯,而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宪法不能作裁判依据的司法惯例与思维定势,有关国家机关对此只能束手无策,如果实行宪法司法化,那么就能激活纸面上的宪法,在司法过程中凸显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和权威,使宪法确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再无具体法律法规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变成现实,对国家机关、组织或者个人的违宪行为进行有效的追究与纠正。只有这样,徒具口号意义的才能转变为活生生的现实。

虽然,宪法司法化在我国的实现有着重大意义,但是适用范围是有限的。如果不对宪法司法化的范围,进行合理架构,那么会导致宪法的滥诉现象,果真如此的话宪法的根本大法就会降格。我国必须坚持普通的民事审判的私法领域不能直接适用宪法权利条款。宪法权利仅直接适用在公法领域中的,适用在反映公民与国家权力关系的领域中。“宪法中的权利条款仅仅保护其不受“国家行为”的侵犯,而将私人对他人的权利的侵犯留给侵权法”①。刑事审判程序是确定公民是否犯罪以及对犯罪行为人处以何种刑罚的程序,即定罪量刑的程序,刑事审判所处理的案件在性质上属于公法领域案件,但是,由于刑事审判属于定罪量刑性质,依据罪行法定原则,应当直接适用刑法规范,而不宜直接以宪法规范作为其法律依据。在非刑事审判的其他公法领域,也并非都需要直接适用,如果立法符合宪法立法体现了权利的价值,通过立法构建的法律秩序促进了基本权利的实现,或者说一般法律权利已是基本权利的具体化则可以直接适用一般法律权利。在执法尤其行政执法领域,基本权利受到公权力的侵害,可以直接适用一般权利规范进行救济,在穷尽这种救济之后,再适用宪法权利规范进行救济。

五、对我国宪法司法化的设想

随着我国法治化的进程,扩大公民宪法权利的适用性也是当务之急。鉴于中国法治环境不断改善。在现阶段实现宪法司法化的条件已经日趋成熟。

首先,必须改变对宪法的认识观念,宪法不是“神法”,也不是“闲法”。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的主要任务在于规定国家机构的设置,权限运作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为了维护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对于宪法中要规定的基本国策要有条件限制,只有那些带有根本性的国家理念和基本国策,才有必要在宪法中作出规定。

其次,司法审查制度可以分几步走。第一步,在现行体制下,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应当切实履行宪法赋予的职责,维护宪法的权威及尊严,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最高权力机关,由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每年举行一次会议,所以本人认为应当强化它的常设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员会职权。委员应当具备较高的政治、经济、法律素质,委员应当实行全职化、年轻化。修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这样才能履行宪法67条规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宪法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孙志刚案的发生使人们不得不思考宪法的权威。公民要求司法救济权利的呼声越来越高。而现在公民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于抽象行政行为违法问题还是解决不了。收容制度审查就是一个抽象行政行为。人们迫切希望宪法司法化时代到来,如果没有一个最终的司法救济渠道,宪法赋予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及其它权利就得不到根本的保障。

第二步借鉴美国模式和欧陆模式,根据我国现今社会制度、历史文化传统及法官素质不高等客观原因,在重新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基础上,实行分级违宪审查的制度模式。即在人大常委会内设立委员会,在最高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法院内设宪法审判庭,委员会由13名知名法律家和政治家组成,最高法院审判庭由9名宪法大法官组成,这些组成人员由国家主席在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协商提名,由人国人大选举产生,对宪法和人大负责。由委会员重点审查法律、法规的合宪性以及国家领导人的违宪诉讼案,委员会履行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款、第八款职权,法律在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表决之前,委员会可以提前预防审查。《收容遣送办法》行政法规违背宪法时,委员会可直接撤销上述办法,也可以提请启动特别调查程序、组织特定的问题调查委员会议案,调查委员会由全国人大代表担任,调查委员会可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调查委员会的组成要遵循回避原则。对有关国家机关调查处理孙志刚案的情况,可以在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办结以后,调取案卷审查,发现疑点时

第三步,在具备条件和重新修宪的基础上,设立宪法委员会或者,统一行使原来由全国人大享有改变或撤销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和权限,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的撤销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以及进行宪法解释和立法解释权限,宪法委员会由13名或15名资深望重的法学家和政治家作为委员组成,宪法委员会对我国的宪法负责。与此同时,通过司法改革进一步落实审判独立原则,以提高职业法官群体的社会威性减少法官的数量,提高法官素质。宪法委员会大法官们按照宪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一切已经生效的基本法律、决议、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司法解释以及各种规章进行抽象性审查并能够直接否定违宪规范效力,也可以批准并宣告已经生效法院判决的撤销。除有关国家机关外,任何公民也都可以由普通法院向宪法委员会或提起宪法诉讼,在特殊情况下宪法委员会或还可以直接受理已经穷尽一切普通司法救济手段的个人的控诉或申诉。

最后,随着国际交往的日益频繁,我国已加入了WTO,我国每年在国际上缔结的各种类型条约有二三百个,我们不能排除会出现国务院缔结的条约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相冲突,从国家原则出发,从宪法是国家根本法的要求出发,宪法应当对条约的适用问题作出规定,对抽象行政行为也要具有司法审查权。

参考文献

[1]李龙:《宪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参考《人民法院报》,2001年8月31日。

[3]参见《南方周末》,2001年8月16日。

[4]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5]徐秀义、韩大元主编《现代宪法法学基本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6]林来梵《从宪法规定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7]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8]周叶中:(论宪法权威)、《学习与探索》1993年第2期。

[9]李德顺:《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10](苏)涅尔谢相茨:《古希腊政治学说》,蔡拓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

[11](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

[12](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13](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等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

[14](英)边沁:《政府片论》沈叔平等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

[15]在《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第78篇中,A,汉密尔顿(AlexanderHamilt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