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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司管理办法模板(10篇)

时间:2023-02-10 19:47:18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例1

MBO(Management Buy-Outs)即管理层收购或管理层融资收购,是在LBO(杠杆收购)[1]的基础上起来的一种产权交易手段,它是指公司的经营管理层利用借贷所融资本或股权交换及其它产权交易手段收购本公司股权的行为。实施MBO,将使公司所有者结构、控制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公司变成了管理层控股的公司,也即实现了股东控制和内部人控制的重合。MBO在上世纪80年代曾风靡西方,进入上世纪90年代,管理层扩大持股比例成为全球公司治理结构的发展方向,经营者向所有者转化成了新的发展潮流,管理层收购由此更趋活跃。

MBO在我国并不是个新名词,早在1998年四通集团就启动管理层融资收购开创了MBO的先河,在之后的几年里,与国企改革形成契合,MBO似乎成了“抓大放小”以及解决国有资产退出和管理层激励问题的“灵丹妙药”,MBO得到了更多企业的接受并渐成热潮。2000年,粤美的(000527)首先在上市公司中实行MBO,其后深方大(000055)、佛塑股份(000973)、洞庭水殖(600257)、特变电工(600089)、胜利股份(000407)等陆续跟进,相继完成了MBO.不过,由于实行MBO的资金来源和数额备受怀疑,加之我国的部分金融法规对实施MBO有一定的限制,因此,借《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以及《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这一法两规的出台,信托制度成了MBO的“救命稻草”,上市公司实施MBO大行其道,2002年更是被称为“MBO年”。MBO信托产品究竟存在哪些法律问题,信托是不是我国解决MBO问题的唯一途径,本文将展开讨论。

一、两种MBO信托产品

之所以把信托制度叫做MBO的“救命稻草”,是因为信托制度的出现以规避法律为主要目的,财产权利是其中心,信托制度承载的信托产品[2],正是解决实施MBO过程中产生的一系列法律冲突的重要手段。

实施MBO,管理层需要大量的资金,通常需要借助债务融资等外部财力的支持才能解决,而在我国进行投资会受到对主体以及对投资额的种种限制,因此MBO信托产品的出现主要是解决管理层的融资问题以及由谁出面对目标公司进行收购的问题。

通常,借信托公司实施MBO有两种主要的方式:一种是由信托公司向外融资,然后将融资通过贷款的方式交给目标公司管理层,由目标公司管理层实施MBO.按照信托理论分析,在这种MBO产品结构中,投资者或被融资者既是委托人又是受益人,信托公司成为受托人,对融资拥有所有权,能以自己的名义使用融资,这种信托方式构成自益信托。而信托公司与目标公司管理层之间是借贷关系。

另一种是信托公司向外融资后,使用融资以自己的名义收购目标公司的股权,其后再将股权移转给目标公司的管理层达到其实施MBO的目的。理论上,在这种MBO产品结构中,投资者或被融资者既是委托人又是受益人,信托公司成为受托人,对融资拥有所有权,能以自己的名义使用融资购买股权,这种信托构成自益信托。不过,更为复杂的是,在信托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购买目标公司的股权之后,为了达到MBO的最终目的,信托公司还需将所购股权移转给目标公司管理层。买卖是移转股权的一种途径,管理层可以通过分期付款、质押贷款[3]等方式取得目标公司的股权。另一种途径是信托,即在前一项MBO融资信托的基础上再成立一个信托,由信托公司作为委托人和受益人,将目标公司的股权作为信托财产交与目标公司的管理层,而目标公司的管理层成为受托人。这样,整个MBO过程将构成既有联系而又独立的两个信托[4].

二、六条法律规范

搜寻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可以看出目前没有专门针对MBO信托产品的具体规定,但其涉及的主要相关条款却有如下这些:

1.《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该条规定限制了商业银行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投资业务,使管理层无法直接从商业银行处获得资金信托或者股权信托。

2.《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它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该条规定限制了管理层从目标公司或者其它公司获得贷款或担保的途径,使得管理层实施MBO面临资金匮乏的局面。另外,如果目标公司是上市公司的话,还必须符合“上市公司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I]以及“禁止不具备实际履约能力的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收购,被收购公司不得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II] 的规定。

3.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通则》第二十条规定:“对借款人的限制: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为保障交易安全和规范贷款的使用,该规定的出台有其理论依据。从具体规范来看,由于目前尚不存在“另有规定”,因此,即使管理层能够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贷得钜额资金,但仍不能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也即管理层不能使用贷款购买目标公司股权,实施MBO显然“此路不通”。需要指出的是,如果管理层从民间借款完成MBO,目前没有法律障碍,不过其困难程度也很明显:能否借到这笔巨款还在其次,更重要的是,借款的安全性和利率不能得到很好的保证。

4.国务院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金融机构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证券、期货或者其它衍生金融工具交易,不得为证券、期货或者其它衍生金融工具交易提供信贷资金或者担保,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自用不动产、股权、实业等投资活动。”

仅从条文上分析,银行、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似乎只是不能从事证券、期货或者其它衍生金融工具的交易(主要是二级市场交易),包括不能为证券、期货或者其它衍生金融工具的交易提供信贷资金或者担保,而对于为自用或者以自己名义进行的投资不动产、股权、实业的活动,当属不被禁止。

5.《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以办理委托、信托业务名义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委托、信托业务。”

粗看之下,不能吸收公众存款,不能发放贷款,这似乎给信托公司的营业都会造成困难。不过,仔细分析其内涵,可以发现《处罚办法》出台于1999年2月,正处于中国信托业开始第五次清理整顿的前夕,其目的主要是规范金融市场,因此对“不得……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应作限定性的解释,即信托投资公司不得进行专属于商业银行业务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活动。这一理解在2002年6月出台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得到了印证。一方面,《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办理存款业务,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举借外债。”但另一方面,该法第二十条又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一)受托经营资金信托业务……”,由此可见,信托公司受托经营资金信托当然与办理存款业务分属两个概念。而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采取出租、出售、贷款、投资、同业拆放等方式进行。”信托公司当然也具有发放贷款的权限,因此,对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作狭义理解更为合理。当然,如果不对“不得……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作限定性理解的话,《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就会和《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发生冲突。《管理办法》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法律效力不及由国务院制定的《处罚办法》高,因此,立法者有必要立足对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的限定性理解,在法律条文上予以规范统一,免生歧义。

6.《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向其它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该条规定主要限制了管理层通过另外设立公司的方式来完成MBO,因为另外设立公司的净资产必须高达收购股权所需金额的两倍以上。[5]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如果以设立公司的方式来进行收购,将出现管理层被双重征税的不利局面。但是,这条规定是否也对信托公司直接收购目标公司股权(成为管理层的受托人)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学界尚存在争论。一种观点认为,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进行股权收购,就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持股,此时信托公司必须拥有超过收购金额两倍以上的净资产数额。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的这条规定存在例外,即“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信托公司显然属于此列。本文分析认为,虽然《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信托投资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似乎应受到《公司法》有关规定的约束,但是《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明确了信托投资公司是以营业信托为主业,[III]“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IV]《信托法》又给出了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信托财产管理而并非移转所有权的定义[6],因此,以营业信托为主要经营内容的信托公司显然属于特殊类型的投资公司,它的对外投资只有自有财产的投资才受《公司法》“50%”规定的限制,以信托财产对外投资应不在此限。此外,随着信托公司接受信托财产尤其是资金信托的增多,其对外累计投资额超出信托公司净资产50%的情形势成必然,因此,从法律规范和统一理解的角度来讲,国务院应尽快明确信托投资公司的“投资公司”地位。而从信托法的角度而言,立法者应尽快廓清信托与委托的界限,尤其是在信托财产的所有权问题上。

三、一个典型案例

我国第一个MBO信托产品是衡平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2003年1月在成都面向市民推出的“全兴集团管理层股权收购融资项目”,由于全兴集团是上市公司全兴股份(600779)的控股公司,因此该信托产品也是关涉到上市公司的第一个MBO信托产品。[V]

在衡平信托的“信托产品简介”单上,这样写着:“本项目是专为全兴集团经营管理层收购股权而实施信托融资。”

“1.信托产品简介——项目名称:全兴集团管理层股权收购融资项目;受托人:衡平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衡平信托);信托计划:受托人针对全兴集团管理层股权收购融资项目推出的信托计划;信托计划总规模:人民币2.7亿元;信托计划期限:三年;运用方式:将加入计划的信托资金集合运用,统一为全兴集团管理团队提供信托贷款,用于收购全兴集团国有资本退出的部分股份。”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例2

中图分类号:F830.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4392(2007)05-031-03

2007年1月2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修订颁布了《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新的监管规章(以下简称新办法)。新办法中首次引入了合格投资者的概念,这一概念的引入和合格投资者制度的建立是新办法的核心内容之一,将对信托行业的市场定位、产品开发方向、内部管理模式产生重大影响,也为解决长期困扰信托公司的信托产品风险承担问题提供了现实的解决方案,对信托公司的长远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一、 合格投资者制度的建立,确定了信托业高端理财的市场定位

按照信托资金的来源划分,信托公司从事的资金信托业务可分为单一资金信托业务和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其中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是近年来发展较快的主流业务。新办法颁布前,信托公司依据2002年颁布的《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办法》(简称老办法)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老办法第六条规定单个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据监管机关有关人士解读,200份信托合同的限制体现了信托业务私募理财的性质,每份合同不低于5万元体现了对投资者风险承担能力的要求。

2002年以来,我国经济迅速增长,普通居民可支配收入大幅增加,在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中等收入的个人即可达到目前信托业务的资金门槛(5万元)限制,该限制已难以作为投资者是否具有风险承担能力的标志。另外,老办法对于投资者资质的规定过于简单,仅以投资者单个信托合同的金额作为标志,难以对投资者的风险承担能力作出综合评价,不利于实际操作。再有,老办法对于信托产品的市场定位与目前其他金融机构理财产品的定位基本相同,无法体现信托公司的独特作用。而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各类金融机构又纷纷利用各自的竞争优势开发理财产品,给信托公司带来了很大冲击。

2007年颁布的新办法通过合格投资者制度的建立对集合资金信托的客户准入作出了新的规定。办法规定集合信托计划的投资人应为合格投资者,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一是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二是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三是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新办法一是提高了委托人资金规模限制的门槛(或要求其能证明近年来的收入水平),这一限制远高于目前各类金融机构推出理财产品的金额起点规定,将目标客户群体限定在收入比较高的人群,初步确定了信托公司高端理财的市场定位。二是提高了合格投资者制度的可操作性,由过去仅以投入信托计划的信托资金金额为考量委托人资质标准,变为综合分析投资金额、拥有资产情况和收入情况,为识别投资者提供了更为全面的依据。

二、 合格投资者制度的建立促进了信托公司业务重心的调整

合格投资者制度的建立决定了信托公司高端理财的市场定位,信托公司面对的投资者群体具有更多的金融知识,拥有更多的金融财产,具备较强的风险承受能力,同时也对投资收益有着更高的预期。信托公司要在高端理财市场站稳脚跟就必须具有能够满足高端客户需求的投资管理能力,依据信托市场的多元化需求设计出对高端客户具有吸引力的信托产品。这就促使信托公司在做好现有业务的同时调整产品结构,进行业务创新,增加证券投资、股权投资、投资银行、资产证券化等业务的比重,突出高风险、高受益的产品特点,满足高端投资者的需求。

目前,资金信托产品的资金运用渠道大体可以分为三类,即以信托资金发放贷款、投资于证券市场、进行股权和受益权投资,以上三个投资渠道具有各自不同的特点。以发放贷款为资金运作模式设立的信托项目,信托受益水平稳定,以贷款合同为纽带,信托项目与借款人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关系,当借款人面临清算时债权关系的受偿顺序在股权前,另外操作中还可以采用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手段,风险相对可控。因此以信托资金发放贷款是许多信托公司进行信托资金运作的首选模式。但由于受市场利率水平的限制和商业银行竞争的影响,以贷款模式运作的信托产品受益率相对较低,难以满足高端投资者的受益需求。2006年以来,由于“全流通”等困扰证券市场的问题逐步得到解决,我国证券市场得到了蓬勃发展,以证券市场作为主要投资目标的信托产品增长很快,在新发行信托产品中占有相当比例。和贷款相比,证券市场投资的受益水平较高,但受益水平波动也较大。目前,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的理财产品多以证券市场为投资目标,和这些机构相比,信托公司的专业化程度较低,证券信托产品缺乏明显的差异性,竞争中不具有优势。股权投资和受益权投资是近年来信托公司重点拓展的领域,这一领域具有高风险、高受益的特性,对于追求高受益的高端投资者具有比较大的吸引力,特别是私人股权投资等业务已成为近年来高端投资者追逐的热点。受国家政策的影响,目前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还难以大举介入这一领域,给信托公司留有比较大的拓展空间。

由于合格投资者制度的建立,促使信托公司调整业务结构以适应合格投资者的需求,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资金运用方式将逐步由贷款为主向证券投资和股权、受益权投资为主过渡,股权、受益权投资以及相关的投资银行业务有望成为信托公司新的利润增长点。

三、 合格投资者制度的建立为解决长期困扰信托公司的风险承担问题提供了现实可行的解决方案

按照《信托法》规定,信托产品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即由委托人自行承担,只有在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遭到损失的,受托人才承担赔偿责任。而在实际操作中,风险承担问题要复杂得多。首先,目前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产品,尤其是作为其主营业务的集合信托产品,其主要市场定位是中等收入人群。这一客户群体对信托产品的风险意识比较淡薄,加之信托公司的营销宣传带有或多或少的保本暗示,使得这一客户群体很难接受信托损失的现实。一旦发生损失,可能会引发社会问题。其次,由于客户承受风险的能力弱,即使委托人承担了风险,也会对信托公司的目标客户群体产生重大影响,信托公司将立刻面临信托计划发行困难的问题。由于信托公司不愿或者不敢把风险交给委托人去承担,所以信托投资一度成为了一项不能失败的投资。一笔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成功运作仅能给公司带来1%左右的收入,而一笔信托资金的运作失败将让信托公司面临灭顶之灾。因此,近年来许多信托公司呼吁建立信托产品的风险缓冲机制,避免上述问题的发生。但由于信托产品风险缓冲机制与《信托法》的设计初衷相违背,信托产品的风险承担问题始终难以得到解决。

合格投资者制度的建立为解决信托产品的风险承担问题提供了现实可行的方案。委托人与信托公司之间是信托关系,委托人在充分了解信托产品风险和预期收益的情况下,委托信托公司从事资金的运作。由于委托人的范围被界定为具有识别和判断信托风险的能力、具有承担信托计划风险能力的投资者,因此,信托公司只要通过调整信托产品的定位,完善产品设计、依据信托合同进行资金运作,履行受托人的职责,信托产品发生的风险可以交由委托人去承担,信托公司无须承担额外风险。

四、 合格投资者制度促进信托公司改善内部管理、健全风险控制体系,强化信息披露机制

合格投资者委托信托公司进行的是高风险、高收益的投资,且要承担投资失败产生的风险,因此投资者会更关心信托公司的内部管理、风险控制、投资项目管理、优质项目开发等方面的能力,这些能力的高低是委托人选择信托公司的首要依据。同时从保护委托人、受益人的利益出发,监管机关也对信托公司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方面做出了具体规定。因此信托公司在努力开发信托产品、拓展市场的同时,必须努力提高内部管理水平、健全风险控制体系,才能达到监管机关和合规投资者的要求,在理财市场上占有一席之地。和银行业、证券业相比,信托公司真正从事信托行业的时间还比较短,缺乏进行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方面的经验,从业人员素质也有待提高。虽然近年来信托公司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方面投入了大量人力、财力,合格投资者制度的建立进一步促进了信托公司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等各方面能力的提高。

另外,基于合格投资者风险承担者的角色,其对信托公司信息披露程度也势必提出更高要求,包括产品设计情况、信托资金运作情况和清算情况等。近年来,由于银监会先后出台了关于信托公司信息披露和信托资金托管的相关制度,信托公司在信息披露方面已取得了长足进步,部分信托公司还主动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对信托资金的运作和清算情况进行见证,提高了信息的透明度。随着新法规的实施,信托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将进一步完善,逐步满足合格投资者对于信息透明化的需求。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例3

2006年12月,银监会下发《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及《关于信托公司过渡期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统称新办法)三份征求意见稿,在国内各信托公司征求意见。据《财经》记者了解,银监会为此专门召开多次专家会、信托公司讨论会,听取业内意见。会上反响强烈,有关办法也数易其稿,估计新办法将于2007年年初颁布。

信托业从1979年至今历经五次清理整顿。业内人士认为,目前的政策调整,称其为“第六次”清理整顿并不为过。

新办法的主要变化在于:一是提高了信托计划的门槛,大幅抬升了对合格投资者的资格限定,将原资金信托一期不超过200份的规定改为不超过50个自然人(机构客户不限);二是大规模调整了信托业基本业务。由于现有信托公司无法马上达标,新办法设立了三年过渡期。三年之内达标的信托公司可领取新金融业务许可证,否则将面临重组、合并甚至出局的命运。

不过,与前五次“清理整顿”不同,这次改革并不完全是由危机触发。据银监会的统计,截至2006年6月末,全国共有55家正常经营的信托公司,自营资产达624亿元,负债152亿元,所有者权益为471亿元,管理的信托资产合计2763亿元。最近一段时间,虽有金信信托、吉林泛亚信托曝出资金黑洞丑闻,但总体来说还没有发生行业性的灾难事件。

“居安思危,市场好的时候更有条件推进改革。”监管当局有关官员认为,“有道理的业内意见我们会听取并修改,但大的改革方向不会动摇了。”

监管之道变迁

从1979年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成立至今,信托业的历史始终和一轮又一轮的清理整顿及数不清的大案要案相伴随。

早在1984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召开全国支持技术改造信贷信托会议,认为“信托业务是金融的轻骑兵,也是金融百货公司,更侧重于金融市场调节”。这是中国人民银行首次明确信托业“金融百货公司”的定位,确认了信托投资公司混业经营的模式。此后的20多年中,信托投资公司基本上按照这一蓝图,建立起无所不包的全能型经营模式。

但事与愿违,危机连连爆发,中国信托业先后被迫于1982年、1985年、1988年、1993年、1998年进行了五次大规模的治理整顿。经过第五次清理整顿后,原有239家信托公司重新获得登记的仅50多家,将近6000亿元不良资产被核销。这一过程伴随着众多令人瞩目的信托公司关闭破产事件,其中包括中农信、广信等震动全国的金融大案。

2002年7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正式颁布实施《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暂行管理办法》,“一法两规”(《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暂行管理办法》)的政策框架形成,也意味着始于1998年的第五次清理整顿告一段落。

现任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国际金融研究所所长、时任中国人民银行非银司司长的夏斌在“两规”颁布后接受《财经》专访时说:“以前信托公司虽然名为‘金融百货公司’,但实际上,除了没有做信托业务,什么都做,‘一法两规’就是要还信托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本来面目。”

此后的一年多,被认为是信托业回归主业的“黄金年代”。2003年,各类信托产品纷纷推向市场,大型基础建设项目信托、房地产信托、MBO信托、外汇信托、法人股信托等,层出不穷。然而好景不长,很快出现的是新一轮案件高潮。

2003年底,百瑞信托被河南银监局暂停资金信托业务;2004年3月,清理整顿后首获重新登记的上海爱建信托,曝出有数十亿元信托资金被挪用炒港股并形成巨额亏损;4月,刚刚获得重新登记的青海庆泰信托便因炒股亏损而濒于破产;8月,德隆控制的金新信托、伊斯兰国际信托都在德隆崩盘后造成数十亿元信托计划资金黑洞;2005年12月,浙江金信信托被曝停业整顿,至2006年10月,清理结果显示,金信信托的窟窿高达55亿元。

这无疑给2003年4月刚刚从央行分立的银监会造成莫大压力。随后,银监会推出多项信托业管理规定,一时间风声鹤唳。其中大部分监管措施的目的都是为了防范风险,不过,亦有一些规定被称为“贴身监管”、“用管公募的办法在管私募性质的信托”。事实上,由于信托业本身大量表外业务的特点,监管当局再“贴身监管”,也难以理清信托公司的真实情况。

当时,监管当局沿用的是银行业分类监管的思路,这也获得了信托业一定程度的欢迎。2006年8月,信托业内传出有八家信托公司获得A类信托公司的“评级”。监管当局下发了《集合信托创新试点建议》,业内均希望从此A类信托公司即可获得资金信托突破200份、可异地经营、可在银行间市场发行等“创新优惠”。

然而时隔不久,其中一家A类信托公司就曝出无法支付到期信托产品、借助地方政府力量请托管行垫付的恶性事件。这家公司随即被剔除出所谓A类信托公司之列。此事被圈定在业内极小的范围内未被宣扬,但对监管层触动不小。所谓创新类信托可获政策支持的提法被暂时搁置,所有A类信托公司都被通知一律不得借此宣传。

三大办法出台前夕,信托业还发生了吉林泛亚信托因挪用客户保证金、信托资金、抽逃资本金而被停业整顿的案件。

此次新规显示,监管当局已经明确了信托业的监管之道,最后的改革方向回到了定义合格的投资人、信托公司继续回归“信托”主业、确立新盈利模式上来;核心还是要让合格的投资人自己去判断、承担风险,并对信托公司进行监督,监管当局的重点是需要把基本的政策框架、双方的权益用法规的形式厘定得更加清晰。

谁是合格投资人

资金信托是目前信托业最主要的业务。2006年银监会的数据显示,整个信托业管理的信托资产合计2763亿元,其中资金信托就占了2147亿元。因此在信托业的一法两规中,资金信托业务管理办法尤为重要。

根据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出台的《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资金信托的门槛是5万元以上,一期资金产品的份数不能超过200份。

目前国内信托业的资金来源主要有两块:一是国有企业、上市公司等持有的资金,这些资金不少是受内部人控制,委托给信托机构试图获取保底收益的违规资金;二是老百姓的零星资金。有信托机构在上海做过调查,一般市民能拿出的投资信托的资金为10万元左右,“我们公司现在发的信托计划单笔金额90%以上都是10万元。”这正是大批信托公司极力到上海等大城市开拓业务的“收入基础”。

但上述两类投资人皆非合格的信托投资者。前者不顾风险-成本的常识,将不能承担风险的资金违规投向资金信托计划;后者虽有相当自有资金,但风险意识淡薄,将投资信托产品等同银行存款,出事就找政府找银行要求赔付。二者其实都构成不了对信托机构的有效约束,更无法承担损失。

2004年7月,银监会曾经把异地资金信托的金额提高到50万元。而此次新办法将单笔资金信托计划的起点金额设定为100万元,并要求“参与单个资金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但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

合格投资人的定义是:投资一个资金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或个人资产净值或夫妻资产净值(除自用不动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个人收入在最近两年内的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两年内的每一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

这些规定,同美国证监会关于合格投资人的定义已经相当接近,只不过后者还规定了投资金额占家庭年收入的比例。“我们当时正是参考了美国的做法。”夏斌介绍说,在1999年至2000年间,央行通过对发达国家私募基金的深入研究,已认识到信托业必须设立高门槛,不能吸收社会零星资金,不能吸收普通老百姓的资金。

“5万元的门槛是依据2000年时的国民收入情况制定的,现在看来是太低了。我曾经建议过,假如未来情况有了发展,可以提高门槛,把门槛抬高到30万元甚至更多。”夏斌说。

“现在100万元看起来也许有点高,但在三年过渡期结束后呢?制定政策要把中国经济高速增长的因素考虑进去。”一位监管当局的官员称,合格投资人门槛的大幅提高同时对信托公司的现有能力提出了挑战。

重塑盈利模式

新办法的另一重心是对信托公司自有资金的投资限制,比如不得进行贷款、实业投资、融资租赁,设定同业拆借占自有资金的比例等。

这在业内引来叫苦连天,认为是压缩了信托公司现有的盈利空间。上海爱建信托前总裁助理宋为民对此持相反意见:“原来的规定对此控制在一定比例,现在取消自有资金的这些投资业务,是出于防止风险考虑,信托公司可以自有资本金进行担保或赔偿,以确保信托产品有一定抗风险能力,这是有利于信托业发展的。”

在宋为民看来,信托公司的本业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资产管理业务,并不是用自己的钱从事投资业务,否则就成为投资公司了;而且信托公司往往举债投资这些业务,风险很大,限制这些业务有利于信托公司不与信托项目争利,从而增强核心业务的竞争力。

事实上,目前信托投资公司资金运用结构十分单一,贷款类信托产品是信托业主要资金运用方式。数据显示,用于贷款、投资和购买信贷资产所募集的资金占所募集资金总额的比例高达92%,仅贷款一项就超过了71%。新办法中,要求信托贷款可改造为企业债权信托。外界理解,这是为了和银行的贷款业务相区分。

业内专家指出,事实上,信托公司的盈利模式应当转移到真正的信托业务上来,比如在资产管理、私人股权投资方面,仍有广阔的空间可供驰骋。新办法同时允许信托公司开展资金信托、年金信托、资产证券化受托人业务、不动产信托等业务,以及证券承销、保管箱、咨询、咨信调查等业务。信托公司对这些新业务却并不欣喜。“这些业务大都不是信托公司的专营业务,面临很多竞争对手。”一位信托公司高管称。

2005年8月,共有29家国内金融机构获得第一批共37个年金基金管理资格,其中涉及信托公司的只有三家:华宝信托、中信信托、中诚信托,其余大多是银行、基金公司等。资产证券化受托人业务,也仅有中信信托、中诚信托、平安信托、华宝信托四家获得银监会认定资格;以上两块业务不仅需要审批,对于大多数信托公司来说都是比较陌生的领域。

“资产证券化受托人业务轮不到信托公司唱主角,唱配角都很困难。”宋为民介绍,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资产主要在银行,未来分享这块市场的主要是银行和证券公司。

“这就要求信托的服务对象集中于高端人群,中小客户都让银行做。但争取大客户谈何容易?这次整顿的趋势,或许将是留下大的信托公司,而且要么与银行整合,要么与国外金融机构合作。”宋为民称。

事实上,银行、证券公司等已对信托公司的传统业务造成了一定冲击。目前,银行等凭借庞大的网络优势和金字招牌,在大力推进私人理财业务,没有份数限制,利率不高效果亦不错,只要在银监会备案即可。反观信托,却因为“广而不专”、“博而不精”,丧失了本身应该具有的高度专业化特征。

“信托公司总希望有一块专营业务,最好别人都做不了信托,最好通过政策定下来,但这无益于信托公司自身竞争力提高。”一位监管官员表示。

三年过渡期

针对目前信托公司无法一步到位完成转型的现实,银监会设计了一个为期三年的过渡期。过渡期从新办法颁布之日至2010年1月1日结束。在过渡期内,信托公司达不到新办法规定标准的,可以采取相关过渡性措施,银监会将遵循“成熟一家审批一家”的原则,新获批的信托公司将按新办法全面开展信托业务。

所谓的过渡性措施,还包括“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机构投资者受益权不得向自然人转让,转让后的集合资金计划受益权在存续期内不得超过200份;不得开办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过渡期内合格投资人的标准为20万元”,等等。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例4

2007年是信托业发展史上极不平凡的一年。年初,《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出台,揭开了信托业变革的序幕。新办法对信托公司自有资金的投资范围、信托业务的发展方向、信托资金的管理模式等涉及信托业发展、定位的核心问题做出了新的规定,传达了监管当局对信托公司今后发展方向的设想和要求。新办法将信托公司定位为“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专业化机构,要求信托公司面向高端客户开展理财业务,要求信托公司将主要资金管理模式由贷款和证券市场投资逐步向股权投资、企业年金管理、资产证券化、PE等领域拓展,逐步形成信托公司独特的盈利模式。2007年,在信托新政的指引下,一半以上的信托公司完成了金融许可证的换领工作,开始按照新办法办理业务。同时,信托业取得了前所未有的蓬勃发展,信托公司管理的信托资产总额、行业利润都创出历史新高。有数据显示,2007年全国54家信托公司共实现盈利137亿元,平均每家信托公司盈利2.48亿元,同比增长超两倍,一半以上信托公司净利润过亿元。截至2007年底,信托公司管理资产规模近万亿元,比上年增长了1.64倍。信托业在2007年无疑取得了巨大的成功,信托业的改革似乎出人意料的顺利。

信托业的蓬勃发展令人欣喜,但经过分析我们发现,信托业超常规发展与诸多客观因素不无关系,信托公司的长远发展还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其蓬勃发展下还暗藏着诸多隐忧。

一、利润得益于资本市场,“137亿”并非真实水平

信托业盈利猛增,其中相当部分得益于资本市场的高歌猛进。2007年,上证指数2728点开盘,年末以5261点收盘,全年上升92.85%。信托公司在自营业务获得高额回报的同时,还把信托业务的主攻方向定位为资本市场。据统计,2007年信托公司发行的集合信托计划近七成投资于证券市场,信托计划的手续费收入和超额投资收益分成使信托公司挣得盆盈钵满。另外,部分信托公司持有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份,资本市场的高速增长也使这些信托公司获得了高额分红回报。2007年是资本市场在低迷数年之后爆发式增长的一年,如果按照中国资本市场建立以来的平均增长速度计算,信托公司的利润水平将大打折扣。2008年初以来,国内股市持续低迷,信托产品的投资业绩也大幅回落,部分信托公司网站的公开信息显示,由于资本市场市值不停“缩水”,多数投资于证券市场的阳光私募信托理财产品已出现大幅亏损,下半年如果市场不出现反转行情,信托公司来源于证券信托的手续费收入必将大幅减少,信托公司的证券业务将很难维持去年的高额利润。

客观地讲,资本市场的繁荣一定程度上掩盖了信托业缺乏稳定盈利模式的尴尬。新办法出台前,信托公司采用最多的资金运用模式是贷款。此次新办法对贷款模式的运用进行了限制,同时鼓励信托公司从事企业年金、PE、资产证券化等新业务。作为“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专业化机构,以上各类业务无疑应该是信托公司的发展方向。然而,多数信托公司目前还不具备迅速开展上述新业务的条件。具体讲,有如下几个原因:首先,历经五次整顿,信托公司的人才流失比较严重,尤其缺乏既了解信托业务,又熟悉资本市场、货币市场等领域的综合型人才。新办法颁布以来,随着信托公司实力的增强,部分信托公司通过招兵买马加强了人才队伍建设,但短期内仍难以满足业务发展的需要。其次,长期以来,多数信托公司以从事贷款、证券市场投资业务为主,对企业年金、PE、资产证券化等新业务缺乏足够的认识和了解。新业务对整个中国金融业来讲,都是比较新的课题,短期内能否迅速发展起来尚存悬念。再次,作为中国金融发展的新领域,这些业务无一例外地被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列为发展重点。和这些机构相比,信托公司在组织机构、人员能力、市场熟悉程度等方面均没有优势可言;另外,上述业务监管的主导权均属中国证监会等部门,作为银监会旗下的信托公司发展此类业务困难很大。

二、银信合作产品占了资产规模的半壁江山,万亿资产收益不高

截至2007年末,全国54家信托公司信托资产规模达9614亿元,同比增长了1.64倍。信托资产的快速增长固然喜人,但从结构上分析,增长最为迅猛的信托品种是银信合作产品,信托公司在该类产品上的收益率很低。2007年末,银信合作产品的资产规模达4000亿元,约占全部信托资产的42%,银信理财产品是信托报酬率最低的产品,信托报酬收入往往不足信托资产规模的千分之一,难以满足信托公司对利润增长的渴求。日前,中国信托业协会在北京召开会议,讨论建立行业价格自律机制问题,可见信托公司的低取费已对整个行业造成了影响。

银信理财产品的参与方包括银行和信托公司,部分产品有理财顾问(基金管理公司或私募基金)参与,产品多数投资于新股申购、信贷资产买卖和资本市场运作。在整个资金运作过程中,银行扮演产品分销人角色,通过其拥有的大量客户资源进行理财产品的销售;理财顾问发挥其资金运作的优势,承担资产管理人的角色;信托公司充当受托人角色,为资金的流动提供了产品平台。由于信托公司承担的角色本身技术含量较低,不同信托公司之间很容易形成替代关系,因此信托公司谈判能力弱,难以形成信托公司的核心竞争力。信托公司的劣势地位是银信理财产品结构特点决定的,靠价格联盟很难改变这一现实。其实,各公司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这一价格联盟恐怕根本就无法建立,信托理财产品的低取费短期内难以改变。

由此可见,信托公司管理的资产有相当部分是低收益的理财产品形成的,以目前信托业的资产总额评价其对中国金融业的影响力尚不客观。

三、转战新的目标市场,面临激烈的市场竞争

2001年1月颁布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规定,信托产品的发行起点为5万元,单个信托计划的信托合同不超过200份。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增长,这一标准已经相对较低(与银行理财产品的起点相同),可以说目前信托产品的目标市场主要是中、低端理财市场。新办法颁布后,信托产品将面向购买单一产品100万元以上或能出具年收入30万元以上证明的合格投资者发行,目标市场由中、低端理财市场转变为高端理财市场,客户群将发生很大差异。信托公司必须放弃其多年打拼的客户市场,在新的领域内重新立足,并针对新客户群体调整产品结构,制定营销策略。

随着中国经济的持续增长和人民财富的积累,高端理财市场的发展无疑将成为下一阶段金融市场的热点,银行、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等各类机构都跃跃欲试,希望进场分一杯羹。目前,包括诸多外资巨头在内的商业银行在大力推广私人银行业务,证券公司已获准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基金管理公司获准开展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保险公司也在开展类似的理财业务。以上各类机构几乎都运用了信托原理,提供和信托产品类似的理财产品,和信托公司在高端理财市场形成直接竞争。与以上几类机构相比,信托公司在资金规模、市场研判能力、营销能力等方面都没有优势可言。

2007年3月新办法实施以后,信托公司陆续开始新许可证的换领工作,相当一部分业务仍然在原信托法规的框架内操作,目标市场转换带来的问题在当年尚未充分体现。2008年,多数信托公司已完成重新登记,开始按新办法要求办理业务,目标市场转换的影响将集中显现,信托公司在产品设计和产品发行等方面都将面临挑战。

不可否认,在信托公司充满波折的发展历程中,目前无疑是信托公司发展方向最为明确、财务状况最为乐观的时期,也是信托公司创新发展的最佳时机。信托公司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努力提升公司的核心竞争力,谋划企业的长远发展。第一,着力打造高水平的投资团队,提高运作信托资金的水平。作为私募性质的信托公司,团队的资金运作能力至关重要,是公司核心竞争力所在。第二,发挥受托人职能,利用信托关系做大信托业务。随着信托业务规模的逐步扩大,利用自身团队管理全部信托财产越来越困难,信托公司可以充分运用信托关系加强与银行、基金管理公司乃至私募基金的合作,做大信托业务。第三,寻求与银行、金融控股公司的资本融合。金融领域的混业经营、混业监管无疑是中国金融业的发展趋势,和银行、金融控股公司相比,信托公司的资本金薄弱、资产规模小,谋求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资本融合将是许多信托公司的明智选择。

在中国经济形势良好,金融体制改革逐步深化的背景下,信托业的前景无疑是美好的,如果能够认清形势,解放思想,锐意创新,和其他金融机构错位发展、发挥信托公司的独特优势,信托公司必将迎来久违的春天。

参考文献:

1、金立新.信托业面临模式抉择[N].金融时报,2007-01-01.

2、杨光明.信托类理财产品持续升温 风险隐患不容乐观[N].金融时报,2008-01-28.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例5

确立信托准则

上述信托公司高管告诉记者,最新一稿《办法》的重要职责就是要为信托项目确立其人格化的主体资格。

该文件的总则强调,“信托项目应作为独立的会计核算主体,独立核算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情况。各信托项目应单独记账,单独核算,并编制会计报表。不同信托项目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簿记录等方面应相互独立。”

该人士告诉记者,以前,信托资产和企业资产做到同一本账中,这样,仅仅以不同的明细科目根本无法严格区分众多信托项目项下的资产(包括现金资产和实物资产)以及负债和权益。确立了以信托项目为主体的独立核算资格之后,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信托财产应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的信托制度在财务上才得以真正实施。

除此以外,此稿《办法》还分别规定了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者的“会计处理”准则。

《办法》要求信托终止时,受益人取得信托清算财产的价值与“信托受益权”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而在受托人会计处理方面,规定由委托人等有关当事人直接承担的且不由信托项目承担的受托人报酬应按相关合同直接计入受托人的“手续费收入”科目,不与信托项目发生往来。

也就是说,信托公司从财务规定上真正确立了“代人理财,隔离风险”的制度保障。

西南证券负责信托研究的孟辉博士告诉记者,此《办法》严格规定三方权责。此外,由于资产证券化业务本身涉及主体繁多,会计制度对于资产证券化表外处理的规定亦是一片空白。因此,此《办法》一旦出台,将大大强化信托公司作为SPV(特殊承债主体)的合法性和可操作性。

财务制度先行

记者了解到,最初促使监管者意识到信托会计制度问题的是去年第四季度——资金信托总量的迅速膨胀时期。

2002年7月,爱建信托发售国内第一只资金信托计划——外环隧道资金信托计划。2003年,随着多数保留下来的信托投资公司完成重新登记,并开始尝试推出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信托的总量迅速增长。到2003年第四季度,信托计划的发售出现井喷之势。

而财政部于2002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对于信托业务核算的规定,“无论是对信托产品的统计,还是对信托公司的考量都存在着比较大的误差。”一位接近银监会的人士称。

一位资深信托人士告诉记者,在当时,信托投资公司在管理不同信托业务时,只需要设立同一本账,然后在同一本账簿中的同一个一级会计科目项下设立不同的明细课目进行核算。这就如同将众多企业的资产放在同一套账簿中进行核算一样,很难做到对信托财产的“分别管理、分别核算”。

2003年10月,由银监会牵头信托公司开始草拟《办法》。一个主要问题就是确立信托项目的特殊主体资格,而负责草拟该办法早期版本的是最早发售资金信托计划的爱建信托的总会计师魏芳。

其时,魏芳曾在多个场合表示,对于信托业这一特殊行业,在制定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既考虑信托业务的特殊性,又兼顾会计核算的统一性,真正发挥《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对全国信托业务会计核算的规范指导作用。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例6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30-0160-02

信托投资公司是一种以受托人的身份,代人理财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主要从事金融信托业务、投资基金业务、及担保鉴证业务和租赁业务,少数可以兼营证券业务和发行一年以内的专项信托受益债券,用于进行有特定对象的贷款或投资,并以收取手续费、佣金为其主要收入来源。作为特殊的金融服务企业,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必然成为其内在的灵魂与核心,而外部监管亦会相伴于经营过程的始终。

一、中国信托投资公司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

1.信托投资公司所面临的主要风险。风险管理是指信托投资公司用于管理、监督、控制其风险的一整套政策、机制、方法与程序。其体系是由针对有风险的业务,进行事前估计分析、事中控制和事后处理的一系列制度、流程与实施机构的综合;包括长期风险管理准则、风险管理的战略系统、风险管理的一般流程等。一般而言,信托投资公司所面临的风险主要包括:客户风险、市场风险、经营管理风险、政策与法律风险和道德风险五个方面。

客户风险源自于信托财产所有权风险和信用风险两个方面。市场风险包括市场利率、汇率的波动而引起利息减少、证券跌价、外汇信托投资亏损等风险,也包括同业竞争形成的潜在风险或购买力风险。经营管理风险是指由于信托投资公司内部经营管理不善所造成的实际经营结果偏离预先期望值的可能性,可以通过采取有效的管理措施来加以规避或化解;主要包括:流动性风险、投资风险、财务风险和业务开拓风险。政策与法律风险是指来自国家政策的变化或法律监管约束的变更,使得信托资产形成直接或间接损失的可能性。道德风险是指在信托活动过程中受托人的不良行为给委托人或受益人带来损失的可能性;与此同时,更要防止营私舞弊风险,即因内部人员监守自盗或与社会上不良分子勾结一起,进行诈骗、洗钱或套取资金等违法活动而带来的损失。

2.信托投资公司风险管理的一般程序。首先是“风险的识别”,即对企业面临的尚未显化的各种潜在风险进行系统的归类分析,以揭示潜在风险及其性质的过程;风险识别是进行风险管理控制的基本前提。其次,“风险衡量”是在风险识别的基础上,通过对已发生损失的资料进行分析,定性的估计和预测风险程序的大小或严重程度,或者运用概率论和数理统计的有关知识,定量的估计和预测风险发生的概率和损失程度。目前,许多风险管理模型已在实践中得到了应用、修正和完善,风险管理的技术也越来越精确。例如,针对信用风险的控制模型,从最初的专家制度、Z评分模型和ZETA评分模型到不断发展的KMV模型和Creditmetrics模型,对信用风险的控制更加科学和有效。第三,“风险评估”是指在风险识别和风险衡量的基础上,通过定性和定量的综合分析,测知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和危害程度,并通过对某些安全指标进行比较,确定其危害等级,然后根据危害等级决定是否要采取控制措施以及控制到何种程度。而“风险控制”是指在衡量风险和评价后对风险问题采取对应措施的行动,即风险处理的策略和方法;它也是风险管理的核心程序。最后的“控制效果评价”是在前面几个程序的基础上,应对风险控制的执行效果进行检查和评价,并不断的修正和调整计划。

3.信托投资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及运行机制。内部控制是信托投资公司的一种自律行为,也是金融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规范经营行为、有效防范风险的重要手段,也是衡量自身经营管理水平的重要标志。信托投资公司内部控制的整体框架由控制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与沟通、监督五项要素构成,与其相对应的内部控制可以分为信托投资风险管理制度、内部管理控制和内部审计与稽核。

信托投资公司内部控制的运行机制就是要构建三道监控防线,实施责任分离和岗位职责管理,建立内部动态风险控制预警和应变体系,监督检查、营造良好的控制环境、保证控制制度的贯彻执行。总之,信托投资公司要实施有效的内控系统,就必须加强内部控制培训,培育全员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文化。

二、中国信托业主要监管部门及相关法规体系

中国信托业的监管机构原来是中国人民银行,后来监管业务被分散到证监会、银监会和保监会,但目前中国信托业的主要监管机构是银监会。

中国信托业监管法规体系的内容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关于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信托投资公司关联交易行为指引、关于信托投资公司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信托投资公司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暂行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投资公司监管的通知、关于信托投资公司开设信托专用证券账户和信托专用资金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信托投资公司内部控制指引、非银行金融机构公司治理指引、信托投资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规范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业务经营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严禁信托投资公司在信托业务中承诺保底的通知、关于加强信托投资公司部分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案件风险防范工作的通知、关于信托投资公司开展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创新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

而信托投资公司会计报告的法规体系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加强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项下财产托管和信息披露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组成。

三、信托投资公司的监管标准、考核指标及发展内涵

1.对信托投资公司风险监管的标准。根据调整后信托投资公司的业务特点,《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制定了具体的风险监管标准。第一是信托资金的业务限制比例标准,它适用于委托人授权信托投资公司确定运用方式的信托资金;即《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制定了信托资金总额的最高比例,存放银行和购买政府债券的最低比例,投资于股票、公司债券和非自用不动产总额的最高比例,以及单项投资额的最高比例共计四个比例指标。第二是自有资金及有关兼营业务的比例限制标准;即拨付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最高比例,投资股权、公司债券和非自用不动产总额的最高比例,对单个非金融企业股权投资的最高比例,提供担保的最高比例,以及同业拆入的最高比例共计五个比例指标。第三是确定了计提风险准备金和赔偿准备金的比例标准。即针对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中可能发生的两种或有风险,《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明确应分别提取风险准备金和赔偿准备金,并规定这两项准备金只能存放于银行或者用于购买政府债券。

目前,信托投资公司已逐步建立和完善了内部风险预警与控制机制;通过对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实施动态监控、定期敏感性分析和压力测试,逐步实现了对信托风险的计量与监控。信托投资公司的不良资产率与不良资产规模已呈逐年下降态势,资产质量显现出良性发展状态。

2.对信托投资公司风险管控的主要考核指标。依据信托投资公司的业务特点,监管机构和行业协会又设计了经营管理间接折射风险管控的主要考核指标体系,如资本利润率、信托报酬率、人均净利润等。

目前,各信托投资公司的资本利润率更趋于平均化,从其已有数据分布的离散程度来分析,标准差为9.52%,变异系数为0.65;而信托行业平均信托报酬率已呈逐年下降势态,基本每年都会下降2个多百分点。从信托报酬率分布的离散程度来看,信托行业的信托报酬率水平不仅整体下降,而且两极分化的程度正逐步减缓;33家公司的信托报酬率水平低于1%,有19家公司(占全体公司数量的45%)的信托报酬率低于0.5%。信托行业的平均人均净利润已经逐步回归常态,并保持在一个相对稳定的水平。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例7

信托投资公司经过第五次清理整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相继出台后,信托业务开始驶入快车道。随之,信托业务会计核算问题开始浮出水面,并逐渐成为制约信托行业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

2001年11月27日,财政部了新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其中第十四章专门对信托业务的会计核算作出了规定。新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只适用于上市金融企业,并未强制其他金融企业采用。目前除上市的信托投资公司外,信托投资公司仍普遍采用财政部1 993年颁布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旧制度中没有对信托业务会计核算的规定,而新制度对信托业务会计核算作了规定,却未强制实行。这种状态导致信托投资公司对信托业务核算缺乏统一、规范、强制的会计制度约束,信托业务会计实务处于混乱状况。为适应信托业务迅速发展的需要,单独构建出台《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已势在必行。

财政部自2003年开始研究和起草《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经过反复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数易其稿,于2005年1月5日正式,并于之日起施行。

二、《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的特点

《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主要规范信托业务的会计核算行为,信托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信托项目的会计核算行为,都属于《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的规范内容。与过去信托业务适用的会计政策法规相比,新的《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以下简称《核算办法》)有许多创新和进步,主要体现在:

1.明确了会计核算主体。由于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只是用自己的名义代为管理和处分。《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以信托项目作为会计核算主体,体现了不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从而使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的信托制度在财务上才得以真正实施。

2.重新构架了资产负债的核算框架。(《核算办法》改变了以往来源和运用的核算架构,重新构架了资产负债的核算框架,清晰地反映信托财产权益的变动情况,充分体现了本办法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3.强调了会计谨慎性原则的贯彻,更加符合国际惯例。针对信托财产的实际状况计提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包括坏账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贷款损失准备等,客观反映信托财产的真实价值,有利于投资者了解信托财产的实际价值和信托项目的运行情况,评判受托人的管理能力。

4.明晰了信托当事人的会计核算办法。《核算办法》全面地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个不同的会计主体角度,对如何处理信托资产、信托损益等会计问题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填补了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在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方面的制度空白,充分体现了办法的全面性。

三、《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的深远意义

1.统一信托项目及信托当事人的会计标准,实现了与相关法律法规的配套与协调。账本是对经济活动的真实记录,而会计制度的规范是记账的基础。没有会计制度的建立与规范,任何法规都将形同虚设。《核算办法》明确了信托项目作为独立的会计核算主体,不同信托项目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簿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体现了不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从而体现了信托制度的真正含义;同时也实现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与《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协调,解决了信托当事人及信托项目适用的会计规范问题。

2.规范信托业务的会计核算,为信托投资公司进行信息披露的标准化打下了基础,提高了会计信息质量和透明度。新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第十四章专门对信托业务的会计核算作出了规定,但没有明确统一的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各家公司依照自身业务的特点自行设置会计科目,会计报表的名称及格式也各有差异。《核算办法》统一和规范了信托业务的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体系,使各信托投资公司在会计语言上有了可比的基础。

3.有助于对信托当事人和信托项目加强外部监督与管理。在现行实务中,有关信托业务的会计信息披露不统一,会计信息可比性不强,难以满足监管部门实施有效监管、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需要。《核算办法》要求编制统一的信托项目财务报告,包括信托项目资产负债表、信托项目利润及利润分配表。这不仅有利于及时反映信托项目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提高信托项目信息透明度,也为监管部门对信托业务的监管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例8

关键词:可转换债 信托人 受托管理人

可转换债信托之信托人的确定

(一)无担保的可转换债信托人的确定

附担保的可转换债发行时,发行公司将其提供的担保财产作为信托财产交付受托管理人,由受托管理人为可转换债持有人利益加以保管和实行。此时,发行公司无疑是信托关系中的信托人,符合信托法基本原理,也是英、美、日等信托制度发达国家的成熟做法。

但无担保的可转换债信托时,谁是信托人呢?因为此时发行公司好像并没有给付受托管理人一定的信托财产,其作为债券契约下的债务人没有财产可供设立信托。有学者主张在受托管理人取得发行人所授予的权利后,宣布为债券持有人利益在此权利上设立信托,从而构成有效的宣言信托,因为在此种情况下并没有财产权的转移。但宣言信托具有特殊性:委托人同时作为受托人而存在;宣言信托的设立只需委托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设立宣言信托无须进行财产转移。由于上述特殊性,大陆法系国家多对宣言信托持保守态度,我国信托法对宣言信托也不予承认,所以在无担保可转换债信托中采宣言信托形式,至少目前是不可行的。

笔者以为,可转换债信托中以发行公司为信托人是可行的。发行公司与受托管理人签订信托契约的目的就是通过授予受托管理人相关的权利来保护可转换债持有人的利益,设立此项信托的目的在信托契约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因为“受托管理人虽名为‘公司债债权人之受托管理人’,然并非受公司债债权人之委托,而系受公司债发行公司之委托,由发行公司于申请募集公司债时,即先与金融或信托事业订立信托契约约定之”。笔者在研究无担保可转换债信托之信托财产时认为,此时信托财产之一是发行人在信托契约中授予受托管理人于可转换债到期时(未行使转换权)得请求发行人兑付可转换债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权。因此发行人在信托合同中所作的兑付债券本金和利息的承诺,在受托管理人手中成了信托财产。此时发行人授权受托管理人于债券到期时可向自己请求兑付债券本息,本质上也是把自己本身拥有的财产权利让渡给了受托管理人,所以可转换债发行公司就是信托人。

(二)转换权作为信托财产时信托人的确定

转换权作为信托财产时,以发行公司为信托人是否科学呢?从信托基本原理分析,以发行公司为信托人,那么当转换权作为从信托财产时,转换权的行使就应当取决于发行公司的意愿,但事实上转换权的行使与否取决于可转换债持有人。这样分析后好像发行公司作为信托人是行不通的。但应注意,可转换债发行前为了保护可转换债持有人的利益,发行公司大多需要提供财产担保,但与每一个可转换债投资者签订担保合同是不切实际的,因而就需要将该担保财产交付与受托管理人并与其签订信托契约。可以看出在可转换债发行时,信托契约即由发行公司与受托管理人协商订立。可转换债的投资者在认购了该次发行的可转换债后,在信托契约中关于转换权行使的相关内容对于可转换债持有人也是具有约束力的。而转换权在成为信托财产后,基于信托财产的闭锁性,而成为受托管理人名义下的独立财产,由受托管理人基于信托契约并为可转换债持有人利益行使转换权,不再受发行公司和可转换债持有人的支配,这就为发行公司作为转换权的信托人提供了前提条件。

发行公司发行可转换债目的是为了筹集资金,并且最终希望该债券能顺利转换为本公司的股票。而可转换债认购者也希望将来在合适的条件下将持有的可转换债转换为发行公司的股票以获取更丰厚的投资回报。因而发行公司在与受托管理人订立信托契约时,必然会合理设计转换权行使或调整的条件。因为从发行公司考虑,合理的转换权行使条件会吸引投资者认购可转换债,从而为本次可转换债的顺利发行提供条件。从受托管理人考虑,合理的转换权行使条件会保证其能很好的忠诚于可转换债持有人利益,取信于可转换债持有人,否则引起可转换债持有人的不满,则可转换债持有人会议就会解除其受托管理人职务,最终丧失高额的信托报酬,这是信托管理人所不愿意看到的。另外应注意转换权是一种将公司债转换为公司股票的权利,在法律属性上属于一种形成权,其经济基础仍然是一定的财产权利即可转换债权,债权人仍然是可转换债的持有人。

综上分析,笔者的结论是,在合理的信托契约条款设计下,以发行公司作为转换权的信托人在理论上是合理的,也可以排除实务操作上的诸多麻烦。

可转换债信托之受托管理人的相关法律问题

(一)受托管理人资格的确定

在可转换债信托关系中,受托管理人合格与否直接影响到信托功能的发挥。同时,财产转移和财产管理的实施均须借助受托管理人的活动。因此,受托管理人资格的确定是可转换债信托制度的重要内容。

第一,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受托管理人资格的确定。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必须是符合资产规模要求的专业金融机构。债券受托管理人在履行职责时,需要根据专业知识和经验对发行人的财务状况和经营运作情况进行判断,因此由专业的金融机构或信托公司来担任受托管理人是非常合适的。同时,必须对受托管理人设定最低的资产规模的要求,这既体现了受托管理人的专业经验积累及实力,也是受托管理人对债券持有人承担责任的物质保障。例如,日本商法典第297条规定,可以成为公司债管理公司的资格仅限于银行、信托公司或者被许可的附担保公司债的受托公司。

受托管理人必须是本国公司。这首先是出于保护本国发行公司和投资人利益的考虑,另外方便使其接受所在国法律监管。在英国、美国和加拿大的法律都要求指定本国公司为受托管理人。

不得与债券持有人存在利益冲突。英国证券交易所规章与美国1939年《信托合同法》均规定,受托管理人与债券持有人之间不得存在任何与其受托管理人地位发生冲突的利益或关系。加拿大的《商事公司法》第78条规定,倘若受托管理人作为受托管理人的角色与他以任何其他身份的角色有重大利益冲突,那么在得知有冲突的90天内必须消除冲突或辞任。

第二,我国受托管理人资格的确定。由于我国尚未明确建立可转换债信托制度,借鉴国外法律和我国《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简称《发行办法》)关于债券信托的相关规定,笔者对可转换债受托管理人的资格条件做如下归纳:

须为本国的证券公司或者其他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发行办法》第24条规定债券受托管理人由本次发行的保荐人或者其他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担任。《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简称《保荐办法》)第9条规定“证券经营机构申请注册登记为保荐机构的,应当是综合类证券公司”。由于《证券法》已不再以综合类和经纪类作为证券公司的分类,所以此处的保荐人指向的是《证券法》第125条规定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的证券公司。另外,证券公司并非唯一的受托管理人选项,“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也可以作为受托管理人。大多认为这里的“机构”是指信托公司和其他的金融机构。但是其他金融机构包括哪些呢?《保荐办法》第8条规定,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名单的证券经营机构、个人,可以从事保荐工作。因此金融机构作为受托管理人的资质主要取决于证监会的核准并注册登记。例如广东电力发展股份公司2008年发行上市的“08粤电债”的债券受托管理人是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要注意,《发行办法》规定了其他机构(包括信托公司)作为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资格也需要证监会认可。但我国信托机构以及信托业务是由银监会主管,这就必然导致银监会与证监会在受托管理人资格的认定中出现冲突。这种对信托业务多头监管现象的存在将严重制约我国信托业的发展,亟需清理。

受托管理人必须是独立的组织。通过对以上法律规范的盘查,笔者同时认为,以保荐人兼任受托管理人的制度安排来说,显然是忽视了两个角色的利益冲突。一般来说,保荐人和债券发行人的利益是一致的,因为只有发行成功,保荐人才能够获得经济利益。而受托管理人代表的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在很多情况下与债券发行公司的利益相左。从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角度说,担保财产的价值越大越好,但从发行人的利益角度说,担保财产的价值越少越好。作为保荐人兼受托管理人的证券公司,为了照顾发行人的利益,在担保财产的选择、价值评估等方面可能会违背受托管理人的忠实、谨慎义务,作出诸如选择不易变现的财产作为担保财产,或高估担保财产的价值等可能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的事情。因此由保荐人来担任债券受托管理人势必存在角色和利益的冲突,或至少会引起可转换债持有人对受托管理人公正性以及忠实谨慎性的合理性怀疑。显然是为应对该置疑,《发行办法》第24条规定“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的最大利益行事,不得与债券持有人存在利益冲突”。但这种角色和利益冲突的客观事实并不会因此而不存在。要从根本上杜绝此种利益冲突,就必须引进第三方作为受托管理人。因此,笔者认为受托管理人还必须是独立的组织。所谓“独立”就是指受托管理人不得是本次可转换债发行的担保人、保荐人、承销商,也不负责本次发行可转换债本金和利息的支付工作。因为担保人、保荐人、承销商和支付人与发行人的利益是一致的,而受托管理人是债券持有人利益的代表,如果允许受托管理人兼任这些角色,势必影响可转换债信托的功能。

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最低法定要求。基于原则上金融机构经过证监会的批准即可以作为受托管理人,但是各类金融机构关于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不同。为防范金融风险,笔者建议借鉴《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10条:“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作为对所有受托管理人资产规模的最低要求。

不得与债券持有人存在利益冲突。信托法原理要求受托管理人对受益人负有信赖义务,应当避免其对债券持有人所承担的忠实义务与其自身利益发生冲突。《发行办法》第24条规定为本次债券发行提供担保的机构不得担任本次债券发行的受托管理人。若受托管理人为履行保荐职责的证券公司,则该利益冲突的表现在《保荐办法》第35条得到具体规定。笔者认为以上规定有其合理性,但远不足以覆盖受托管理人职责与可转换债持有人利益冲突的情形,还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接受同一发行人的委托为两项债券发行的受托管理人,两组债券持有人可能就发行人同一项财产主张权利,因为此时受托管理人难免顾此失彼,难于最大限度的保护债券持有人利益;受托管理人是银行,该银行同时是发行公司的贷款人,因为银行可能有动力采取先为自己的利益而不通知债券持有人发行人的违约,或者再注入自有资金以避免违约,或者不行使加速偿还请求权等行为,损害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受托管理人内部设有公司金融咨询部门,负责向债券发行公司提供咨询意见,因为此类金融咨询部门为发行公司提供的意见可能违背债券持有人的最佳利益,还有一种情形是这些咨询部门可能会得知发行公司的违约行为,但由于负有对客户保密的义务,而不能向可转换债券持有人披露。

(二)可转换债受托管理人的解任和辞任

第一,可转换债受托管理人的解任。一般而言受托管理人是由发行人聘任。考虑到我国诚信环境差,受托管理人报酬由发行公司支付,以及保荐人与受托管理人一体的法律现状,很难保证受托管理人会为可转换债持有人的利益而尽职尽责。并且在我国信托受益人对于受托管理人的解任是有严格的条件限制的:受益人只有在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并与信托人达成一致时,才可以行使解任权。在与信托人不能达成一致时,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受托管理人职务(《信托法》第49条)。笔者以为这一事后监督性的规定存在很大的弊端,受益人解除权行使的条件限制均过于苛刻,不利于保护可转换债持有人的利益。

但是“英美法院享有固有的管辖权,可应受益人的请求解任受托管理人,同时也可以指定一位新受托管理人。法院解除受托管理人的职务不需要特殊理由,甚至受益人怀疑受托管理人行为不当,或者受益人与受托管理人产生不和,法院都可以解任受托管理人。法院解任受托管理人的主要依据是保护信托利益,受托管理人不一定有过错”。可见,英美国家受益人的解任权虽然必须通过法院才能行使,但是解任权行使的原因却不受限制。笔者以为,信托的基础在于信任,可转换债信托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保护信托受益人的利益。在公司债信托中由于信托人是发行公司所选任的,为缓解受益人对于受托管理人的合理怀疑,应放宽受益人对受托管理人的解除权限制,应以受益人对受托管理人的合理怀疑为基础设计受益人解除权行使的条件,不应以受托管理人存在过错为条件,这样可以使可转换债持有人利益得到较为周全的保护。原受托管理人被解任后,可转换债券持有人会议应当及时选任新的受托管理人,由发行公司同新任受托管理人签订信托合同,并向其履行支付报酬义务。

第二,可转换债受托管理人的辞任。通说认为债券受托管理人不能自由辞任。《信托法》第38条,设立信托后,经信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受托管理人可以辞任。同时规定受托管理人辞任的,在新受托管理人选出前仍应履行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笔者认为,不能仅考虑债券持有人利益而限制受托管理人的辞任自由,这有悖于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所以法律亦应规定受托管理人因不得已的事由无法履行公司债管理事宜时,在获得法院的同意后公司也可辞任。

此外,可转换债持有人是信托关系的受益人。很明显,在可转换债信托中债券持有人就是受益人。尽管很多最初认购人在买入可转换债券后会在二级市场上卖出债券,但相应的,会有很多人会通过购买二级市场上的债券成为债券继受持有人,因而只要他手头上持有可转换债券就是信托受益人。

参考文献: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例9

兑付危机、融资压力剧增成为信托公司当前挥之不去的阴霾,《实施办法》无疑为其打开一扇窗。多位信托公司管理层向《投资者报》记者表示,信托公司借上市实现净增本增加,能够促进信托业合理有序的发展,提升龙头信托的行业竞争力和创新能力,利好行业发展。但从实际情况来讲,多数受访者表示年内恐怕难有信托公司能够实现IPO。

上市门槛不高 半数公司可过

去年银监会下发的“99号文”余温还在,《实施办法》以征求意见稿的形式打破信托行业的无法规现状,并且从注册资本、分类经营到公司再融资条件、监管标准给予明确规定。监管层对信托公司上市明确表态“一石激起千层浪”,引起业内哗然。

根据《实施办法》,信托公司申请IPO应具备的主要条件包括:最近1个会计期末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3年累计净利润不低于10亿元;公司具有良好的成长性,业务在行业内具有一定规模和竞争力,有明确的市场定位,且在主营业务中至少有一项主要业务指标(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资产规模、营业收入、净利润、净资产收益率等)最近3年在行业内排名前15名;连续两年监管评级为发展类以上;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信托公司的主要股东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资信良好,最近两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等。

申请借壳上市和新三板上市的信托公司要求则相对宽松,主要包括公司财务状况良好,最近1个会计期末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最近3个会计年度至少两年盈利,且3年累计净利润不低于5亿元;公司具有良好的成长性,业务在行业内具有一定规模和竞争力,有明确的市场定位,且在主营业务中至少有一项主要业务指标(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资产规模、营业收入、净利润、净资产收益率等)最近3年期间有两年在行业内排名前30名。

从当前信托行业发展来看,上市门槛并不高。

除了安信信托、陕国投这两家上市信托外,根据信托业协会的数据显示,另外66家信托公司2011年至2013年的年报信息显示,其中有41家信托公司,连续3年累计净利润超过10亿元,占到信托公司总量的61%。

银行间市场的数据显示,已有49家信托公司了未经审计的2014年财报,其实现净利润总额429.89亿元。2014年排在前十四名的信托公司,均实现当年净利润超过10亿元,达到IPO要求。而能够跨越累计年净利润10亿元这道门槛的信托公司则更多。

用益信托研究员帅国让告诉《投资者报》记者,如果仅从3年连续盈利来看,针对信托公司IPO条件并不算高,超过半数公司可达到。

而《实施办法》对信托公司借壳上市或者挂牌新三板的要求更低,大部分公司可以轻松跨过。帅国让认为,这与管理层此前表态鼓励信托公司上市扩大资本金态度契合。

多位信托公司管理层人士向《投资者报》记者表示,《实施办法》将利好信托行业,上市开闸有利于公司净资本增加,化解相关行业风险,促进信托业合理有序的发展、并提升龙头信托的行业竞争力和创新能力。

当然业内也有不同声音,某信托公司投资总监直言,信托公司作为受政策影响大的机构,上市对于其当前业务发展来看不是好事,很多东西见不了光,所以某些公司并不会立马选择上市,需要有一段时间业务转型调整期。

年内恐难出现IPO个案

据了解,自上世纪90年代安信信托、陕国投上市之后,信托公司一直无缘资本市场。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业内人士表示,去年长安信托曾向证监会递交过新三板申请,但是最终未能成行。

此外,中海信托也曾申请IPO,中信信托、江苏信托、北方信托等公司寄希望于借壳,最终均以失败告终。

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寿辉认为,信托业务在我国开展的时间不长,主营业务模式不清晰,商业模式不稳定,业务变化多,风险控制能力有待检验和加强,使得监管层此前对信托公司上市不认可。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例10

 

信托与银行、保险、证券并称金融行业的四大支柱,随着2002年《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相继颁布和实施,信托行为的法律关系被确定,信托业明确了“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主业。信托公司的资本实力得到加强,资产质量得到了较大改善。信托公司成为目前唯一一类业务领域横跨资金市场、资本市场、产业投资市场的可跨领域经营的金融机构,可操作的业务空间已经明确得益于信托制度的规范性和灵活性,近三年来,信托行业的盈利和资产规模迅猛增长。截至2010年4月30日,51家信托公司按照规定时间披露了年度报告,其中50家实现盈利,信托业管理的信托资产规模一举突破2万亿元,行业净利润达120亿元,信托业愈来愈呈现出在当前金融宏观形势复杂多变情况下灵活的适应能力。

通过对信托公司公开披露的年度报告分析,研究信托行业主流业务模式及业务结构,分析各家信托投资公司的收入来源结构及资产结构信托年报分析,进而从财务分析视角为海峡西岸经济区基础设施融资提供可行的信托融资路径。

一、信托业及信托融资模式简介

(一)发展历程

信托与银行、保险、证券并称金融行业的四大支柱,从1979年10月中国第一家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成立至今,信托行业经历了20多年的发展历程。随着《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出台,揭开了信托业变革的序幕。新办法对信托公司自有资金的投资范围、信托业务的发展方向、信托资金的管理模式等涉及信托业发展、定位的核心问题做出了新的规定,目前正常经营的51家信托公司已大部分完成的新牌照的换证工作。

随着我国金融机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制度的明确,以及信银分离、信证分离的实施,信托投资公司成为目前唯一一类业务领域横跨资金市场、资本市场、产业投资市场的可跨领域经营的金融机构,可操作的业务空间已经明确得益于信托制度的规范性和灵活性,近三年来,信托行业的盈利和资产规模迅猛增长。

(二)主要信托业务模式简介

以信托公司在业务融资过程中的作用划分,信托业务可分为以下三类[1]:

(1)直接融资类信托――包括直接贷款类及结构性融资类,公司担任受托人和贷款服务商,主要担任融资项目尽职调查、筛选推荐、交易结构设计、债权及担保管理职能。目前信托公司主要开展房地产融资业务及结构化证券融资业务。

(2)资产管理类信托――公司将该类业务作为重点发展方向,着力提高产品创新含量、设计水平和管理能力,将自身定位从融资工具转变为个性化产品及基金的设计者和管理者。公司担任受托人和投资管理人,对信托资金的投资运作效果承担责任。目前信托公司主要开展证券投资类信托(即“阳光私募”)业务。

(3)居间类业务――该类业务包括单纯受托管理和财务顾问等。公司主要担任受托人、账户管理人和财务顾问,按照信托文件约定和委托人指令执行或提出建议,包括财务顾问、信托融资服务、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托、企业年金基金信托、债券承销等。目前信托公司主要开展与银行理财产品对接的银信合作业务。

二、2009年度信托公司财务报表分析

2009年我国经济发展经历了自国际金融危机爆发以来最为困难的一年,在国际经济危机尚在延续以及国内宏观环境复杂多变的同时,2009年银信合作业务、房地产信托业务、证券投资业务相继出台新规,面对种种外部环境压力,信托公司经受住全面的考验,信托业整体大盘仍然基本稳定,增长幅度进入稳定期,核心指标实现平稳增长,就信托公司的整体经营而言,环比业绩仍然骄人。行业管理资产规模在2009年成功突破2万亿大关,净利润120亿元,较上年增长13%。平均信托资产达到历史高点的386亿元,比上年增长57%,平均信托收入20亿元信托年报分析,经上年增长70%,平均信托利润17亿元,比上年增长99%。从信托资产投向看,基础产业资产占比达36%,一直居于信托资产首位。现将信托公司主要财务指标情况及信托资产分布情况分析如下:

(一)主要指标行业平均水平变动情况

 

 

指标

2008

2009

变动率

一、盈利水平

1、净利润

2.2

2.4

9%

2、资本利润率

14.7%

13.5%

-8.2%

 

 

 

 

 

  二、资产规模

3、自有资产

17.2

21.7

26%

4、信托资产

242

386

59.5%

 

 

 

 

  三、收入构成

5、营业收入

3.3

3.8

18%

其中:自有业务收入

1.5

2.2

46.7%

信托业务收入

1.8

1.6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