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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再生能源的利用模板(10篇)

时间:2024-01-27 16:35:42

不可再生能源的利用

不可再生能源的利用例1

一、 新疆能源产业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 发展新疆多元化的能源结构任重道远

新疆能源结构的多元化是指煤炭,石油,水能和可再生能源均衡发展,互为补充,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为推进可持续发展战略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大力发展和促进洁净的、可再生的能源的广泛应用,构筑多元的能源产业结构。

新疆有丰富的能源资源,煤炭、石油、天然气储量位居全国首位。预测煤炭储量为2.2万亿吨,占全国煤炭资源总量的43.4%;石油储量209.2亿吨,占全国储量的30.1%;天然气储量10.8万亿立方米,占全国储量的34%;水能理论蕴藏量4054.7万千瓦,占全国可开发量5.0%;风能蕴藏年总量为9100亿千瓦时,约占全国风能总量的41.5%;太阳能年辐射总量为5.0X109-6.6X109焦耳/立方米年,位居全国第二;生物质能总量3000万吨标准煤,由此可见,新疆是我国二十一世纪最重要的能源资源基地,为建设我区多元化的能源结构提供了充足的资源,为发展新疆特色的可再生能源产业提供了得天独厚的资源条件。

煤炭和石油是一种不可再生的化石能源,由于大规模的利用,资源日趋枯竭,生态环境污染严重,这对经济可持续发展战略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寻找和利用洁净的、巨大的、可再生的能源,建立煤炭,石油,电力,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等多元化的新型的能源结构,是重要的能源发展战略。丰富的煤炭、石油资源和较发达的常规能源产业,在能源暂时并不十分紧缺的新疆,如何开发和利用可再生能源,建立包括可再生能源在内的多元化新型能源结构,逐步取代以煤炭为主的常规能源格局,确保自治区经济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全面解决农村能源短缺问题,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对建设多元化的新型能源结构够认识的不足,对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发展产生重要影响,多元化的能源结构还未形成,发展可再生能源产业任重而道远。

2. 政府引导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发展是关键

自治区各级政府部门为了解决我区农村能源问题,以各种不同形式给予可再生能源的推广应用适当的经济补贴,使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得以生存和发展,可再生能源的利用研究也取得了一些可喜的成果。但是,调查表明,目前仍在使用的可再生能源装置不超过40%,其中60%的装置因各种原因,已经废弃,不能发挥作用。“十五”期间国内外各类资金的支持大约6~8亿元,建成了具有一定规模的太阳能、风能开发利用企业,但产业化的水平不高,规模普遍偏小,产品质量良莠不齐,维护成本高。从2000年至今,国家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投资力度不断加大,这极大推进了新疆光伏产业的发展,缓解了农村能源的紧缺状况。但是,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的集成、服务体系尚未形成,依靠政府的政策和资金支持仍然是可再生能源发展的初始动力。离开了政府的支助政策的扶持,现在刚刚发展起来的产业队伍将难以发展、壮大。

认真总结我区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过程,自治区在经济比较困难的情况下,仍然拿出了一些资金,支持可再生能源产业,解决农村能源问题,这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发展。但是,欠缺系统规划,缺少客观指导,新疆可再生能源思路不明确,建设布局不统一,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得不到及时的解决,一些鼓励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的政策不能及时推出,相关的技术标准,规定和行政法规迟迟不能出台,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发展比较缓慢。

3、 可再生能源产业市场运行机制尚未建立

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发展需要强有力的政策支持,规范的市场是保证公平竞争,有序发展的基础条件。但是,纵观我区20余年的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发展历程,可再生能源产业市场极不规范,新技术、新成果的市场转化能力很弱,重大工程项目的建设远未能形成规范的招标投标机制,可再生能源工程项目的监理,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的体系尚未建立,所有这些在很大程度上严重制约了我区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健康发展。

4、 可再生能源产业结构不合理,发展不平衡

从新疆的能源资源状况来分析,可再生能源主要包括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水能(小水电)。地热、氢能和燃料电池等可再生能源还处在研究阶段。从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种类来看,目前主要集中在太阳能,风能和水能方面。而且数量太少,企业规模不大,多数企业实力弱,水平低,管理差,根本没有能力参与市场竞争。新疆可再生能源年产值在新疆国民经济生产总值中占的比例很小,是一个新兴的弱小产业。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不平衡,二头小,中间大。而可再生能源技术的研究开发,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的运行,管理,服务行业非常弱小,这种不完整的产业结构,影响和阻碍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的推广,从可再生能源的行业分类来看,太阳能和风能产业发展较快,生物质能和小水电等产业队伍并没有形成,没有基本的研发力量,又没有相关的企业,但是,生物质和水能的利用,技术比较成熟,经济性较好,有广阔的市场前景.应该得到重视.

5、 技术研究薄弱,产品的技术含量不高

可再生能源是一种洁净的,无污染的,可再生的能源,具有广阔的应用前景.但是,多数可再生能源的能量密度较低,受环境气候的影响显著,收集,转换,储存的技术难度较大,开发利用成本较高.这些问题都直接或间接地制约了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发展.因此,加强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的研究,开发新产品,努力降低成本,是推动可再生能源产业快速发展的重要途径.但是,我区的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研究非常薄弱,首先是应用技术研究涉及的领域太窄,主要集中在太阳能和风能利用方面的某些领域,而且处在较低水平的研发阶段.生物质能,小水电的开发应用,与建筑结合的太阳能利用技术,大功率光伏发电控制技术、并网逆变技术等项研究尚待开发,农村能源的综合利用技术,地热、氢能、燃料电池的应用技术研究仍是一片空白,多数产品是在低水平上重复开发,高技术含量的产品很少,产品的稳定性,可靠性和经济性较差,直接影响可再生能源产业参与市场竞争,阻碍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发展。

二、发展新疆可再生能源产业思路

1、加强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产品的开发,发展具有新疆特色的可再生能源利用产品制造业

坚持建设规模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政策引导、技术创新”发展与市场开发相结合原则,总体规划,分类实施,突出重点,滚动发展,构建多元化的能源结构体系,使可再生能源成为新疆能源的重要组成部分。

20多年来,我区在太阳能、风能等方面,开展了大量的研究、开发、引进、消化工作。在大功率风机的研制,户用光伏电源、太阳能光伏电站设备、太阳能水泵,太阳能热利用技术等取得一些实用的技术成果。新疆新源股份公司、新疆金风科技开发公司、新疆太阳能科技开发公司、新疆风能公司就是在依托一批科技成果的开发和利用的基础上,逐步发展起来的可再生能源产业。然而,这些科技成果已不能适应我区可再生能源建设蓬勃发展的需要,也不适应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发展。为了加快发展具有我区特色的可再生能源利用产品制造业,必须加强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产品的开发。

1)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开发大型风电机组,努力降低风电成本,利用风力资源,建造大规模的风力发电场,促进新疆风电产业的发展。

2)太阳能光伏发电技术应用十分广泛,技术比较成熟,但发电成本较高,是制约光伏产业发展的重要因素。引进新的光电材料,提高光伏电池的转换效率,是降低光伏发电成本的重要途径。研究大功率光伏电站监控系统、逆变、并网装置。是促进光伏产业发展的关键技术,必须在新产品的技术性、可靠性和经济性三方面加大开发力度,推进太阳光伏产业的发展。

3)为建筑物提供洁净的能源,将极大的推动与建筑结合的太阳能利用技术的发展,也是可再生能源利用的重要方向,这是一个正在形成的新兴产业。加强研究和开发与建筑物结合的太阳能热利用技术,并网光伏发电技术,太阳能空调技术,太阳能热泵技术,建立热-电-冷联供太阳能建筑示范基地,促进太阳能建筑产业的快速发展。

4)新疆有丰富的生物质能资源,主要包括薪柴资源、作物秸杆和人畜粪便等,全疆生物能资源可利用量达到3000万吨标准煤,是广大农牧区的重要能源资源。

2. 大力发展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集成、服务业

随着自治区经济的快速发展,大量的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项目启动与实施,然而,新疆的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集成、管理和服务业不适应可再生能源利用市场快速发展的要求,不但集成技术水平低,企业规模小,管理能力弱,服务质量差,而且以往的农村小水电、太阳能光伏电站以及户用光伏电源的推广应用,因为没有建立具有维护、管理、服务能力的可再生能源电力企业,没有建立适合于可再生能源电力市场发展的运行机制,导致一些电力系统经几年的运行之后,由于管理不善,维护不力,没有服务而被迫废弃,给国家和人民带来巨大的损失,给可再生能源的推广应用产生不良影响,阻碍了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发展。

大力发展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集成和服务业,采用市场运行机制,促进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发展。依托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开发,按行业分类,应成立风电公司、太阳能电力公司、农村能源公司、太阳能建筑工程公司、可再生能源燃气公司等,这些企业利用成熟的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开发、生产各类高品位的清洁能源,并向最终用户提供完整的服务,为企业创造利润,用于促进本企业的再发展。我们总结以往的失败和教训,正是因为背离了市场运行规律,盲目推广,导致一些扶贫项目失败。另一方面,可再生能源产业是一个朝阳产业,正处在发展和逐步成熟期,如果没有一支专业的技术服务队伍,完善的管理运行机制,就无法实现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的长期稳定运行。所以,按照市场规则,发展可再生能源系统集成、管理、服务业,调整现行不合理的产业结构,确保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快速、有序、健康发展。

3. 建立面向国内和国际市场的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创新基地

世界已探明的化石能源的储量和开采的年限十分有限。原油、天然气分别在40年、60年内基本枯竭,煤炭经济开采年限220年。世界能源形势依然严峻。因此,大力开发可再生能源,广泛利用可再生能源已成为二十一世纪的重要课题。

1) 建立风电技术创新基地

风力发电是可再生能源中技术最成熟、经济性较好、最具规模开发条件和商业化发展前景的发电方式,国际风电市场继续高速增长,平均增长率达31%;国内风电市场快速发展,年装机容量平均增长率达18%。面对广泛的国内、国际和新疆风电市场,建立具有新疆风电技术特点的创新基地,是应对风电技术市场快速发展的举措。风电机组的技术沿着增加单机容量,研究变速恒频并网技术,提高风能利用系数,开发新一代的风电技术产品,积极参与国际、国内风电市场竞争。

2) 建立新疆太阳能光电光热利用技术创新基地

太阳能光伏发电和热发电技术比较成熟,但发电成本很高,几乎是煤电成本的8-10倍。尽管如此,光伏发电仍以30%的年增长率高速发展。这是因为最具可持续发展理想特征的太阳能光伏发电将成为人类能源结构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太阳能利用技术的提高和成本的不断下降。据专家估计,到本世纪50年代,可再生能源在能源结构中的比例将达到30%,太阳能在能源结构中的比例将达到15%。由此证明太阳能在世界能源市场中的重要战略地位。建设太阳能利用技术创新基地,研制太阳光伏发电系统关键技术和设备,研究太阳能热气流、太阳能热电发电技术,开发太阳能建筑技术和产品,保证我区的太阳能产业在激烈的竞争中持续、健康发展。

3) 建立生物质能利用技术创新基地

生物质能资源包括农作物秸杆、薪柴、禽畜粪便、工业有机废弃物和城市固体有机垃圾,以及能源作物,如甜高粱、甘蔗等,为生物质能源产业化提供可靠的资源保障。

生物质能是一种易于转化、储存、运输、经济的可再生能源,也是我国农村重要的可再生能源。20世纪90年代,我国开发了生物质气化供气、气化发电、沼气发电、甜高粱茎杆制取乙醇燃料,生物柴油和能源植物等现代生物质能技术,为我国生物质能产业化发展提供技术支撑。

发展新疆生物质能源产业,必须加强生物质能利用技术的引进、开发。结合新疆生物质能的特点、重点研究生物质能的固化成型技术、生物质气化技术,生物质液体燃料转化技术,生物质发电技术,以及“高光效植物”的生物转化培育技术。加快生物质能利用技术创新基地的建设,促进生物质能源产业的发展。

三、 发展新疆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对策和保障措施

1、构筑多元化能源结构体系,制定产业发展规划和保障措施

近年来,我区能源工业发展很快,基本满足国民经济增长的需求,主要城镇能源短缺现象有所缓解,无电区域逐步减小,初步形成了以煤炭为基础,电力为中心,石油为突破口,可再生能源开发和节能并举的能源结构体系。由于常规能源的不均衡分布,能源短缺在一些地区依然存在。因此,进一步调整能源结构,提高能源的利用率,加快发展可再生能源是解决环境与可持续发展问题的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新疆具有丰富的煤炭、石油资源,但分布不均,且污染严重,尽管在短时期内仍然是主要的能源,但应改变利用方式,提高利用效率,加大洁净化利用,延长化石能源的开采和利用年限,降低在总能耗中的比例。从我区的能源资源分布状况和需求预测结果分析,总的来讲,可再生能源在整个能源结构中,应逐步增加在总能耗中的比例,“十五”期间将上升到5%,2020年将达到15%,2050年将达到总能耗的50%。首先在常规能源短缺和污染严重的地区鼓励利用可再生能源,其构成比例可以大一些。随着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的提高和经济性的改善,提倡在一切可以利用可再生能源的生产、生活领域尽量利用洁净的可再生的能源,逐步实现可再生能源与常规能源并举发展的多元化能源结构。

支持企业可持续发展还应该制定出相关的保障措施,制定并出台有利于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的法规政策、制定符合地方特点的可再生能源市发展规划、引进可再生能源的资源评价和利用规划、设立可再生能源开发基金、建立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的补偿机制、建立可再生能源产业化建设的保障体系,才能够使可再生能源企业持续、稳定、健康的发展。

2. 以优惠的政策,宽松的市场环境,强化内引外联,全方位开放新疆可再生能源利用市场

可再生能源行业的发展需要先进技术,专业人才和雄厚资金,仅靠新疆自身的力量和现有的基础,新疆可再生能源产业很难取得突破性的发展。我们应该积极创造良好的市场氛围,优惠的政策,学习和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解放思想,与时俱进,借助外力,采取多种形式、多种途径、多种方式引进技术、人才和资金。其实,国外许多大企业看好新疆的可再生能源市场,以投石问路的方式,援助新疆的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荷兰援助的“新疆光明工程”、德国援建的“再生能源供电工程”、法国支持的“农村电气化工程”、丹麦参与的“大型风电工程”等,总共以数亿元的规模援助新疆的可再生能源建设,期望进一步开拓新疆可再生能源市场。参与这些援助的都是国际上大型的企业,他们有先进的技术,一流的人才和雄厚的资金, 他们进入新疆的可再生能源产业和市场,将推动新疆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发展。

要引进国内外的技术、人才、资金,吸引他们到新疆来投资、开发、建设。必须有优惠的政策,开放市场,丰富的资源和良好的环境。企业的行为都是以获取最大利益为目标,在新疆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的初级阶段,应该出台更优惠的政策,吸引国内外的可再生能源企业来新疆投资,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以及常规能源的洁净化利用。比如,可再生能源发电优惠入网,独立电站供电优质优价,鼓励利用可再生能源等政策。尤其应该加快可再生能源方面的立法工作,通过各种优惠的政策,合理的法规,吸引全社会各种力量和内引外联国内外企业集团积极参与投入我区可再生能源建设中去。这是多、快、好、省发展我区可再生能源产业的有效措施。

不可再生能源的利用例2

第二章 资源调查与发展规划

第三章 产业指导与技术支持

第四章 推广与应用

第五章 价格管理与费用分摊

第六章 经济激励与监督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增加能源供应,改善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保护环境,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水力发电对本法的适用,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通过低效率炉灶直接燃烧方式利用秸秆、薪柴、粪便等,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 国家将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列为能源发展的优先领域,通过制定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总量目标和采取相应措施,推动可再生能源市场的建立和发展。

国家鼓励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参与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依法保护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对全国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实施统一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源调查与发展规划

第六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制定资源调查的技术规范。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调查结果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汇总。

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结果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七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能源需求与可再生能源资源实际状况,制定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并予公布。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总量目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发展与可再生能源资源实际状况,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各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并予公布。

第八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规划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

第三章 产业指导与技术支持

第十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制定、公布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

第十一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国家可再生能源电力的并网技术标准和其他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的有关可再生能源技术和产品的国家标准。

对前款规定的国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技术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相关的行业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国家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化发展列为科技发展与高技术产业发展的优先领域,纳入国家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安排资金支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技术进步,降低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生产成本,提高产品质量。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可再生能源知识和技术纳入普通教育、职业教育课程。

第四章 推广与应用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

建设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

建设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有多人申请同一项目许可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确定被许可人。

第十四条 电网企业应当与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并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

第十五条 国家扶持在电网未覆盖的地区建设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为当地生产和生活提供电力服务。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清洁、高效地开发利用生物质燃料,鼓励发展能源作物。

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燃气和热力,符合城市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入网技术标准的,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应当接收其入网。

国家鼓励生产和利用生物液体燃料。石油销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太阳能利用系统与建筑结合的技术经济政策和技术规范。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技术规范,在建筑物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备条件。

对已建成的建筑物,住户可以在不影响其质量与安全的前提下安装符合技术规范和产品标准的太阳能利用系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地区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生态保护和卫生综合治理需要等实际情况,制定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地推广应用沼气等生物质资源转化、户用太阳能、小型风能、小型水能等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地区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提供财政支持。

第五章 价格管理与费用分摊

第十九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类型可再生能源发电的特点和不同地区的情况,按照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合理的原则确定,并根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技术的发展适时调整。上网电价应当公布。

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实行招标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按照中标确定的价格执行;但是,不得高于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的同类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水平。

第二十条 电网企业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确定的上网电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附加在销售电价中分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电网企业为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而支付的合理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合理的相关费用,可以计入电网企业输电成本,并从销售电价中回收。

第二十二条 国家投资或者补贴建设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的销售电价,执行同一地区分类销售电价,其合理的运行和管理费用超出销售电价的部分,依照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办法分摊。

第二十三条 进入城市管网的可再生能源热力和燃气的价格,按照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合理的原则,根据价格管理权限确定。

第六章 经济激励与监督措施

第二十四条 国家财政设立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以下活动:

(一)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二)农村、牧区生活用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三)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

(四)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五)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

第二十五条 对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符合信贷条件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金融机构可以提供有财政贴息的优惠贷款。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列入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项目给予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真实、完整地记载和保存可再生能源发电的有关资料,并接受电力监管机构的检查和监督。

电力监管机构进行检查时,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和其他秘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网企业未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造成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不准许符合入网技术标准的燃气、热力入网,造成燃气、热力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省级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燃气、热力生产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石油销售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造成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物质能,是指利用自然界的植物、粪便以及城乡有机废物转化成的能源。

(二)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是指不与电网连接的单独运行的可再生能源电力系统。

不可再生能源的利用例3

第二条本法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水力发电对本法的适用,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通过低效率炉灶直接燃烧方式利用秸秆、薪柴、粪便等,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国家将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列为能源发展的优先领域,通过制定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总量目标和采取相应措施,推动可再生能源市场的建立和发展。

国家鼓励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参与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依法保护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对全国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实施统一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源调查与发展规划

第六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制定资源调查的技术规范。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调查结果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汇总。

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结果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七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能源需求与可再生能源资源实际状况,制定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并予公布。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总量目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发展与可再生能源资源实际状况,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各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并予公布。

第八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规划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

第三章产业指导与技术支持

第十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制定、公布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

第十一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国家可再生能源电力的并网技术标准和其他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的有关可再生能源技术和产品的国家标准。

对前款规定的国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技术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相关的行业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国家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化发展列为科技发展与高技术产业发展的优先领域,纳入国家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安排资金支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技术进步,降低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生产成本,提高产品质量。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可再生能源知识和技术纳入普通教育、职业教育课程。

第四章推广与应用

第十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

建设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

建设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有多人申请同一项目许可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确定被许可人。

第十四条电网企业应当与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并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

第十五条国家扶持在电网未覆盖的地区建设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为当地生产和生活提供电力服务。

第十六条国家鼓励清洁、高效地开发利用生物质燃料,鼓励发展能源作物。

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燃气和热力,符合城市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入网技术标准的,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应当接收其入网。

国家鼓励生产和利用生物液体燃料。石油销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

第十七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太阳能利用系统与建筑结合的技术经济政策和技术规范。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技术规范,在建筑物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备条件。

对已建成的建筑物,住户可以在不影响其质量与安全的前提下安装符合技术规范和产品标准的太阳能利用系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地区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生态保护和卫生综合治理需要等实际情况,制定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地推广应用沼气等生物质资源转化、户用太阳能、小型风能、小型水能等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地区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提供财政支持。

第五章价格管理与费用分摊

第十九条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类型可再生能源发电的特点和不同地区的情况,按照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合理的原则确定,并根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技术的发展适时调整。上网电价应当公布。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实行招标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按照中标确定的价格执行;但是,不得高于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的同类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水平。

第二十条电网企业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确定的上网电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附加在销售电价中分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电网企业为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而支付的合理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合理的相关费用,可以计入电网企业输电成本,并从销售电价中回收。

第二十二条国家投资或者补贴建设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的销售电价,执行同一地区分类销售电价,其合理的运行和管理费用超出销售电价的部分,依照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办法分摊。

第二十三条进入城市管网的可再生能源热力和燃气的价格,按照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合理的原则,根据价格管理权限确定。

第六章经济激励与监督措施

第二十四条国家财政设立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以下活动:

(一)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二)农村、牧区生活用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三)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

(四)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五)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

第二十五条对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符合信贷条件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金融机构可以提供有财政贴息的优惠贷款。

第二十六条国家对列入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项目给予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七条电力企业应当真实、完整地记载和保存可再生能源发电的有关资料,并接受电力监管机构的检查和监督。

电力监管机构进行检查时,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和其他秘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网企业未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造成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不准许符合入网技术标准的燃气、热力入网,造成燃气、热力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省级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燃气、热力生产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石油销售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造成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物质能,是指利用自然界的植物、粪便以及城乡有机废物转化成的能源。

(二)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是指不与电网连接的单独运行的可再生能源电力系统。

不可再生能源的利用例4

中图分类号:P75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9-0-02

当今世界常规资源已成为制约世界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瓶颈。在面临能源危机的时代,寻找和利用洁净的、巨大的、可再生的能源,是重要的能源发展战略。新疆是我国21世纪的能源基地,虽然有丰富的煤炭、石油和天然气资源,但其枯竭是不可避免的。新疆的可再生能源具有总量丰富,空间分布相对集中,地域分布相互匹配和开发条件相对优越等特点,值得大力开发和利用。为了维护国家能源安全和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必须加强可再生能源的发展和研究。

一、国内外可再生能源发展的比较分析

(一)传统可再生能源和新可再生能源

传统可再生能源主要包括大水电和直接燃烧的生物质能,新可再生能源主要指现代小水电、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和固体废弃物等,当今世界各国都在为获取充足的能源而拼搏,而且无不对解决能源问题的决策给予了极大重视,其中可再生能源的开发与利用尤为引人注目。

(二)国内外常规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消费情况比较分析

随着化石能源的日趋枯竭,可再生能源终将成为化石能源的替代品。世界大部分国家能源供应不足,不能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煤、石油等化石能源的利用会产生大量的温室效应和污染环境。我国作为能源消费大国,对石油进口的依赖,以及不可再生能源煤炭、石油、天然气供应有限。从长远来看,发展替代能源也成为我国必须重视的问题。

我国从2001-2010年之间的各种能源消费量图

资源来源:根据“BP世界能源统计年鉴2012”整理形成。石油消费量以百万吨为单位,其它能源以百万吨油当量为单位。备注:其它可再生能源包括风能、地热、太阳能、生物质能和垃圾发电等。

从图中可以看出,我国各种能源的消费情况都保持着上升的趋势,其中可再生能源的消费量远远少于其他能源的消费量。所以说,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发展空间巨大,需大力开发和利用,以此为减少我国能量消费对常规能源的依赖开辟一条新的道路。

2011年各重要能源消费国能源消费情况表

资源来源:根据“BP世界能源统计年鉴2012”整理形成,以百万吨油当量为单位。

通过上面的各代表性国家能源消费情况表可以看出,我国可再生能源的消费量在总体能源消费中占的比例远远小于其他几个国家的可再生能源的消费量在总体能源消费中占的比例、这表明我国利用和开发可再生能源的程度依然很低,需采取措施大力开发和利用。

二、新疆可再生能源发展和利用现状

(1)太阳能

新疆水平表面太阳能总辐照度总量在5×109 - 6.5×109焦耳/平方米之间,年平均值为5.8×109焦耳/平方米。区域分布大致由东南向西北递减,东南部太阳能总辐照度在5.8×109焦耳/平方米/年以上,西北部大约在5.2×109焦耳/平方米/年左右。新疆全年日照时数为 2 300~3 300 小时,日照百分率为 60%~80%,居全国第二位。这为开展太阳能的利用提供了得天独厚的自然条件。新疆己先后建成了 23 座大型的太阳能发电厂,72 座中型的太阳能发电厂,以及为数众多的小型、微型发电机和供电设备等。已开发出太阳能采暖、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温室和长寿太阳能电源等多个产品,建设了太阳能光伏示范村,推广太阳能光伏电源,解决了本区电网尚未达到的农牧区、高原兵站、野外流动作业等地的供电电源,为边远地区牧民的生产、生活用电以及电视、广播差转、无线遥测等不易用电网延伸解决用电的地方提供了很好的范例。

(2)风能

新疆地域辽阔且风力资源十分丰富。全区风能资源的总贮量为 18 910 万千瓦,每年可发电 8 190 亿度,相当于 3 439.8 万吨标准煤。可见,如若将全区的风能资源都开发利用起来的话,长年可节约的煤能源将是一个令人吃惊的数字。新疆风能有利用价值的地区主要集中在六大风区,即:(1)额尔齐斯河谷西部风区,位于哈巴河、布尔津、吉木乃、黑山头等地;(2)准噶尔盆地西部风,位于和尔克赛尔至克拉玛依地段;(3)乌鲁木齐—达板城谷地风区,位于乌拉泊至达坂城山口,长约 80km,宽约 10~20km;(4)哈密南北戈壁风区;(5)吐鲁番地区;(6)百里风区,位于兰新铁道辽墩至十三间房铁路沿线。新疆除上述六大风区外,其实还有不少地区的风力资源也较丰富。新疆风能的利用主要集中在发电方面。因风电开发而著名的新疆达坂城风区位于准噶尔盆地和吐鲁番盆地的通风口,总面积为 1600 平方公里,一年中 10 个月以上有风,且风速稳定,年风能蕴藏量约为 250 亿千瓦时,可装机容量在 2000 兆瓦以上,被不少国内外专家称为中国风能资源条件最好、开发前景广阔的地区。

(3)水能

新疆水能资源理论蕴藏量在 1 万千瓦以上的河流有 34 条(包括干、支流),理论总蕴藏量 3398 万千瓦,占全国的 5%,为我国北方内陆流域的 90%。可开发装机 1 万千瓦以上的电站 213 处,占全国可开发资源的 4%。340 条河流中,南疆有 160 条,总蕴藏量为 1773 万千瓦,占全疆的 52%。其中,水能理论蕴藏量最大的是伊犁流域,其次为南疆的叶尔羌河流域。新疆小型水能资源总装机量为 198315 万千瓦,年可发电量 84611 亿千瓦时。

(4)其它可再生能源

新疆地域辽阔,农田、山林、草场、渔场本身就是个庞大的生物能源库。然而将生物能作为可再生能源来加以开发利用,将它们转化为可燃性的液态或气态化合物,如制造甲醇、乙醇、沼气、甲烷合成气等可燃性燃料,目前新疆在这方面的开发还较少。如若各方面人士加以重视条件成熟,在生物能方面的开发与利用必将会节约大量的不可再生能源。对地热能的开发利用,新疆同样有些滞后。

三、新疆可再生能源发展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一)对可再生能源的战略地位认识不足

主要表现在:一是对可再生能源可以减少或替代常规能源和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意义认识不足;二是对常规能源在开发利用中对环境的影响缺乏足够的认识;三是对建设新疆多元化的能源结构认识不清,重煤炭、石油和天然气的开发利用,轻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发展。

(二)缺乏全面、系统、科学的规划和发展目标

中国《可再生能源法》已于 2006 年 1 月 1 日正式实施,“十一五”规划也对可再生能源的发展作出了重要指示,新疆作为可再生能源富集地区,目前还没有对可再生能的发展作出全面、系统、科学的规划,发展目标也不明确。

(三)发展资金匮乏

大多数可再生能源技术都属于高投入低产出的项目,如光伏发电、风力发电和太阳能热水器等的单位投资高达 6.5 万元/千瓦、0.9 万元/千瓦和 0.08 万元/平方米以上,而实际运行时间又很少,年均只有 2000~3000 多小时,从而导致产出低投入高。新疆地处西部,建国以来新疆交通、通讯等基础设施虽有了很大的发展,但远远不能满足经济建设的需要,从而使外商来新疆投资遇到较大阻碍。

(四)可再生能源产业结构不合理,发展不平衡

从新疆的能源资源状况来分析,可再生能源主要包括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水能(小水电)。从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种类来看,目前主要集中在太阳能、风能和水能方面,而且企业规模不大,多数企业实力较弱,水平低、管理差,缺乏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不平衡,可再生能源产品制造业和系统集成业发展较快,而可再生能源技术的研究开发,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的运行、管理、服务行业非常弱小,这种不完整的产业结构,影响和阻碍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的推广。

四、发展新疆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对策与建议

(一)制定新疆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规划,引导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发展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发展关系到国家能源安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实现和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等重大战略问题。因此,把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纳入自治区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引导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发展,逐步建立新疆多元化的能源结构体系,到本世纪中叶,实现可再生能源在总的能源消耗中达到30%的战略目标。

(二)建立可再生能源开发基金,加速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发展建立可再生能源研究开发基金,支持研究和开发项目,引导企业加大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的研究和新产品的开发,加快科技成果的转化,加速可再生能源企业的发展。

(三)制定相关的政策、法规,支持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发展。(1)为解决可再生能源开发企业运行成本较高问题,一方面通过技术进步,降低成本;另一方面制定措施,建立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补偿机制,推动可再生能源开发企业与矿物能源开发企业的均衡发展。(2)制定政策鼓励利用可再生能源,凡是利用可再生能源的企业或个人,给以适当的政策性补贴。(3)贯彻执行“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法”,依法支持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发展。

(四)完善市场运行机制,规范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发展。(1)制定新疆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标准,建立可再生能源设备与产品质量标准检测体系和质量监督管理体系,确保可再生能源市场健康有序发展。(2)建立规范的可再生能源重大工程招标投标机制,实行工程监理制,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规范可再生能源企业的市场行为。

参考文献:

[1]裴郁.我国可再生能源发展战略研究[D].辽宁师范大学,2005.

[2]谢治国,胡化凯,张逢.建国以来我国可再生能源政策的发展[J].中国软科学,2005(9):52-56.

[3]常振明,韩平,曲春洪.可再生能源利用现状与未来展望[J].当代石油石化,2004(12):20-2.

[4]王东.论新疆的区位资源优势发展可再生能源[J].科技信息,2010(23):56.

不可再生能源的利用例5

1新能源概述

新能源一般是指在新技术基础上加以开发利用的可再生能源,包括太阳能、生物质能、水能、风能、地热能、波浪能、洋流能和潮汐能,以及海洋表面与深层之间的热循环等;此外,还有氢能、沼气、酒精、甲醇等,而已经广泛利用的煤炭、石油、天然气、水能、等能源,称为常规能源。随着常规能源的有限性以及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以环保和可再生为特质的新能源越来越得到各国的重视。

目前在中国,可以形成产业的新能源主要包括水能(主要指小型水电站)、风能、生物质能、太阳能、地热能等,是可循环利用的清洁能源。新能源产业的发展既是整个能源供应系统的有效补充手段,也是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的重要措施,是满足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需要的最终能源选择。

当今社会,新能源通常指核能、太阳能、风能、地热能、氢气等。按类别可分为: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核能,氢能,地热能,海洋能,小水电,化工能(如醚基燃料)等。

2可再生能源概述

2.1可再生能源

可再生能源是指自然界中可以不断利用、循环再生的一种能源,例如太阳能、风能、水能、生物质能、海洋能、潮汐能、地热能等。随着世界石油能源危机的出现,人们开始认识到可再生能源的重要性。

人类历史进程中长期依赖的能源都是可再生能源,如薪柴、秸秆等属于生物质能源,另外还有水力、风力等,这些能源大部分都来自太阳能的转化,是可以再生的能源资源。

人类近代社会大规模开发利用的煤炭、石油、天然气等化石能源,其能量来源实际上也是源自太阳能的转化,但它们是地球在远古时期的演化化过程中形成和储存下来的,对于我们人类来说一旦用完就无法恢复和再生,因此属于不可再生的能源资源。

2.2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意义

2.2.1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措施。农村是目前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最薄弱的地区,能源基础设施落后,许多农村生活能源仍主要依靠秸秆、薪柴等生物质低效直接燃烧的传统利用方式提供。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资源丰富,加快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解决农村居民生活用能问题,可以将农村地区的生物质资源转换为商品能源,使可再生能源成为农村特色产业,增加农民收入,改善农村环境,促进农村地区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2.2.2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基本要求。充足、安全、清洁的能源供应是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基本保障。我国人口众多,人均能源消费水平低,能源需求增长压力大,能源供应与经济发展的矛盾十分突出。从根本上解决我国的能源问题,不断满足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保护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除大力提高能源效率外,加快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是重要的战略选择,也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的基本要求。

2.2.3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是开拓新的经济增长领域、促进经济转型、扩大就业的重要选择。可再生能源资源分布广泛,各地区都具有一定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条件。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主要是利用当地自然资源和人力资源,对促进地区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可再生能源也是高新技术和新兴产业,快速发展的可再生能源已成为一个新的经济增长点,可以有效拉动装备制造等相关产业的发展,对调整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扩大就业,推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意义重大。

2.2.4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是保护环境、应对气候变化的重要措施。目前,我国环境污染问题突出,生态系统脆弱,大量开采和使用化石能源对环境影响很大,特别是我国能源消费结构中煤炭比例偏高,二氧化碳排放增长较快,对气候变化影响较大。可再生能源清洁环保,开发利用过程不增加温室气体排放。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对优化能源结构、保护环境、减排温室气体、应对气候变化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3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发展现状

现在我国的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已初具规模。但是在发展中还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整体上缺乏科学规划,发展不均衡;有的成果实际推广应用成效甚微,新能源规模化生产之前的成本也较高,配套设施跟不上;在新能源产业方面面临着基础设施和基层公共服务能力严重缺失的问题。

4加强对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利用

4.1科学评估,加强产业引导

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合理利用,需要科学评估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的资源潜力。根据我国国情,考虑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市场的运行,建立和完善新能源和节能政策体系,建立能源管理机构和咨询机构,使得政策对新能源和节能产业的制度保障具有综合性和战略性。

4.2加大投资力度与技术创新

技术创新是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发展的关键。因此要加大核心技术的自主研发力度,从人才方面注重新能源研发的技术性专业人才的培养。对于投资巨大、外部性明显的新能源技术研发,必须以足够投入,建立公共研发平台和检测平台,成立工程技术中心,在技术研发、风险投入等方面加大政策倾斜,形成集研发应用于一体的产学研技术创新体系。

4.3实现多元化发展

大力发展除风能、太阳能之外的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如生物质能源、沼气、垃圾焚烧、地热等。生物质能源在中国发展潜力巨大,应重点发展农林废弃物(如秸秆)发电、生物质液体话(如生物柴油)和生物质燃料等。

4.4注重基础设施的完善

坚持实用性第一的原则,加强基础设施的完善。如电网布局、新能源汽车赖以运行的充电站建设等,通过完善基础设施,为新能源的应用提供基本条件;调整能源利益结构。

不可再生能源的利用例6

近年来,德国在可再生能源利用方面取得了长足进展。

完善法律法规体系

德国可再生能源利用法律法规涵盖了供电、采暖、交通、建筑等各个领域,并在法律法规中明确了可再生能源利用的目标和任务。如供电领域的《可再生能源法》就明确了可再生能源发展目标,即到2020年,利用可再生能源发电比例至少达到35%,2050年达到80%。同期可再生能源占最终能源消费从18%提高到60%。《生物燃料配额法》规定,为实现交通领域的减排目标,必须利用生物燃料达到一定比例。

同时,德国根据新情况和新变化及时调整法律法规。在近年的立法或修订中,所有和能源相关的法律法规都设立了促进可再生能源使用的条款。比如,德国近年修订和推出的《建筑节能法》,规定新建筑不再使用煤炭、石油、天然气,强制使用可再生能源(生物质、太阳能、地热),政府每年拿出5亿欧元支持存量建筑物节能改造。

法律法规由各个联邦州具体落实。为此,各州制定了具体工作计划。国家层面的“百万太阳能屋顶计划”从1999年1月起实施,政府提供了总计约5.1亿欧元的财政预算。

以柏林为例,市政府与柏林伙伴公司合作,为50万座大楼的屋顶是否适合利用太阳能做出测算和分析。经过十几年的努力,目前,通过相关网站的三维地图,用不同颜色标识,可清晰显示每个建筑屋顶是否适合建造太阳能,该楼的最大太阳能装置面积以及需要多少投资等详细信息。

提高可再生能源利用率

针对这一系列法律法规,德国政府制定了完善的配套措施。

一是新设备投资补偿。可再生能源发电新设备可获得政府的投资补偿,补偿幅度以设备投产的年度确定,期限为20年。为使企业不断创新,提高设备利用率,降低成本,补偿幅度每年降低1.5%。

二是可再生能源利用补贴。政府对以各种方式利用可再生能源给与补贴。如对使用生物原料发电和采用可再生能源取暖分别给予补贴等。为提高可再生能源利用率,不同类型的补贴还可以累加。

三是税收优惠政策。如对矿物能源、天然气等征收生态税,对使用风能、太阳能、地热、水力、垃圾、生物能源等可再生能源发电则免征生态税。

四是融资政策支持。对可再生能源利用效果好的企业,政府给予国家担保贷款或低息优惠。德国复兴银行对于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的企业可以100%提供贷款。

重视技术研发和创新

德国政府认为,可再生能源能否高效运用,关键在于技术上的突破。

在德国,不仅企业可以从事可再生能源发电,每个大楼的每个家庭都有并网的地下电缆。凡是家庭利用可再生能源发电没有用完的,可以输入电网,并获得收入。目前,德国已着手研究进一步升级智能电网,以平衡风能和太阳能的产量波动,有效利用分布于全国的几十万台家庭太阳能发电机和小型燃气发电机。政府计划在2011年设计出“目标电网2050”,并开始建设南北输电线,用于将北部的风电运往西部和南部城市。

可再生能源大幅推广应用的重要途径是减低成本,缩小其发电与普通电价的差距。为此,政府鼓励企业技术创新。德国政府实施“高科技战略”规划以来,已投入40亿欧元用于支持和奖励企业可再生能源创新。德国可再生能源发展报告显示,其在能源利用技术研发经费的投入实现了高速持续增长。

充分发挥民众和社会组织的作用

德国民众有较高的环保意识和利用可再生能源的积极性。

不可再生能源的利用例7

第一条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增加能源供应,改善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保护环境,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水力发电对本法的适用,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通过低效率炉灶直接燃烧方式利用秸秆、薪柴、粪便等,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 国家将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列为能源发展的优先领域,通过制定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总量目标和采取相应措施,推动可再生能源市场的建立和发展。

国家鼓励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参与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依法保护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对全国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实施统一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源调查与发展规划

第六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制定资源调查的技术规范。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调查结果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汇总。

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结果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七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能源需求与可再生能源资源实际状况,制定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并予公布。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总量目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发展与可再生能源资源实际状况,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各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并予公布。

第八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和可再生能源技术发展状况,编制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有利于促进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实现的相关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编制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备案,并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规划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合理布局、有序发展的原则,对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作出统筹安排。规划内容应当包括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区域布局、重点项目、实施进度、配套电网建设、服务体系和保障措施等。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

第三章 产业指导与技术支持

第十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制定、公布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

第十一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国家可再生能源电力的并网技术标准和其他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的有关可再生能源技术和产品的国家标准。

对前款规定的国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技术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相关的行业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国家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化发展列为科技发展与高技术产业发展的优先领域,纳入国家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安排资金支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技术进步,降低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生产成本,提高产品质量。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可再生能源知识和技术纳入普通教育、职业教育课程。

第四章 推广与应用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

建设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

建设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有多人申请同一项目许可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确定被许可人。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在规划期内应当达到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占全部发电量的比重,制定电网企业优先调度和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发电的具体办法,并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在年度中督促落实。

电网企业应当与按照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建设,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发电企业有义务配合电网企业保障电网安全。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扩大可再生能源电力配置范围,发展和应用智能电网、储能等技术,完善电网运行管理,提高吸纳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

第十五条 国家扶持在电网未覆盖的地区建设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为当地生产和生活提供电力服务。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清洁、高效地开发利用生物质燃料,鼓励发展能源作物。

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燃气和热力,符合城市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入网技术标准的,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应当接收其入网。

国家鼓励生产和利用生物液体燃料。石油销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太阳能利用系统与建筑结合的技术经济政策和技术规范。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技术规范,在建筑物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备条件。

对已建成的建筑物,住户可以在不影响其质量与安全的前提下安装符合技术规范和产品标准的太阳能利用系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地区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生态保护和卫生综合治理需要等实际情况,制定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地推广应用沼气等生物质资源转化、户用太阳能、小型风能、小型水能等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地区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提供财政支持。

第五章 价格管理与费用补偿

第十九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类型可再生能源发电的特点和不同地区的情况,按照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合理的原则确定,并根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技术的发展适时调整。上网电价应当公布。

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实行招标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按照中标确定的价格执行;但是,不得高于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的同类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水平。

第二十条 电网企业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确定的上网电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由在全国范围对销售电量征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偿。

第二十一条 电网企业为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而支付的合理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合理的相关费用,可以计入电网企业输电成本,并从销售电价中回收。

第二十二条 国家投资或者补贴建设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的销售电价,执行同一地区分类销售电价,其合理的运行和管理费用超出销售电价的部分,依照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补偿。

第二十三条 进入城市管网的可再生能源热力和燃气的价格,按照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合理的原则,根据价格管理权限确定。

第六章 经济激励与监督措施

第二十四条 国家财政设立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资金来源包括国家财政年度安排的专项资金和依法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等。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用于补偿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差额费用,并用于支持以下事项:

(一)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二)农村、牧区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三)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

(四)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五)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

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电网企业不能通过销售电价回收的,可以申请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补助。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能源、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对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符合信贷条件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金融机构可以提供有财政贴息的优惠贷款。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列入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项目给予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真实、完整地记载和保存可再生能源发电的有关资料,并接受电力监管机构的检查和监督。

电力监管机构进行检查时,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和其他秘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网企业未按照规定完成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造成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不准许符合入网技术标准的燃气、热力入网,造成燃气、热力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省级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燃气、热力生产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石油销售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造成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物质能,是指利用自然界的植物、粪便以及城乡有机废物转化成的能源。

(二)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是指不与电网连接的单独运行的可再生能源电力系统。

(三)能源作物,是指经专门种植,用以提供能源原料的草本和木本植物。

(四)生物液体燃料,是指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甲醇、乙醇和生物柴油等液体燃料。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不可再生能源的利用例8

人类正面临气候变化的严重冲击,全球为应对气候变化正在进行积极的努力。1992年《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将“减缓”(mitigation)与“适应”(adaptation)作为人类应对气候变化的两项最主要措施。所谓“减缓”实质是指公约的成员国通过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或者增加温室气体的吸收“汇”以预防气候变暖,这一措施也被称为“预防性”(preventative responses)应对。所谓“适应”实质是指通过增强生态系统的适应性和社会制度的适应性,以减轻气候变化对人类造成的实际的或者可预期的不良影响,这一措施也被称为“调节性”(adjustments)应对。[1]“目前,控制温室气体排放主要有三种途径,一是提高能源效率和节能,二是可再生能源的开发,三是碳封存技术的应用。前两种方法已经较为广泛的应用,而碳封存技术还不广为人知”。[2]可以说,开发和利用可再生能源,提高可再生能源在能源生产和消费结构中的比重,是除节能、提高能效外最主要的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途径,因而有关可再生能源的法律与政策在《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后受到各成员国的广泛重视。中国作为《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的成员国,在2009 年12 月哥本哈根举行的全球气候变化大会上明确提出“到2020 年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比2005 年下降40%-45%”,“通过大力发展可再生能源、积极推进核电建设等行动到2020 年我国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的比重达到15%”。中国在可再生能源法制建设领域的突出表现,表明中国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鲜明态度。

一、气候变化对中国可再生能源法制建设进程的影响

(一)《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之前:可再生能源法制几近空白

中国利用可再生能源的历史源远流长,例如在远古时代就利用柴草做饭、取暖和照明,这种传统的对生物质能的利用一直沿续至今。但是这并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可再生能源的利用。现代意义上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是20 世纪以后的事情。中国在20 世纪50年代就开始对风能、太阳能、沼气、太阳灶、光伏技术等可再生能源及技术的研发与利用。但是从20 世纪50 年代到80 年代末的40 年间,最广泛应用的可再生能源就是小水电,户用沼气也有一定的进展,其他可再生能源尚处于研发阶段。因而,有关可再生能源的政策除了国家领导人对利用沼气的口号式宣传之外[3],主要体现在农村能源建设的政策之中,如1986 年原国家经济委员会下发了《关于加强农村能源建设的意见》,明确提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编制发展农村能源的长远规划时,应包括“节柴灶、沼气、森林能源、小水电、小火电、小窑煤、秸秆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海洋能等能源的研究开发和推广规划,农村用能规划(包括乡镇企业商品煤、电、油供应)和节能规划”;同时还提出“特别注意小煤窑、薪炭林、小水电的开发,同时,积极进行风能、太阳能、地热能、海洋能和能源作物方面的开发试点”。在法律层面,只有1988 年颁布的《水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能资源”。总的来说,由于发展可再生能源的目标在于补充农村燃料的不足,有关可再生能源的政策与法律真可谓凤毛麟角。

(二)从《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到《京都议定书》:可再生能源法制零散、不成体系

20 世纪90 年代之后,三个最主要的因素为中国制定鼓励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的宏观政策奠定了基础:第一个因素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传统化石能源不能满足我国城乡生产和消费的需求,可再生能源在满足农村用能需求上具有天然优势;第二个因素是由传统化石能源消耗带来的大气污染问题越来越明显,要求开发利用清洁的可再生能源;第三个因素就是《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缔结,要求各成员国尽可能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在这三个因素的综合作用下,中国从1990 年之后,出台了一系列有关可再生能源的政策与法律。在政策层面,1992 年国务院提出我国环境与发展的十大对策和措施,明确要求“因地制宜地开发和推广太阳能、风能、地热能、潮汐能、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1994 年3 月25 日国务院通过的《中国21 世纪议程—中国21 世纪人口、环境与发展白皮书》明确提出“能源工业的发展以煤炭为基础,以电力为中心,大力发展水电,积极开发石油、天然气,适当发展核电,因地制宜地开发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同年10 月,原电力工业部颁发了《风力发电场运行管理规定(试行)》,1995 年原国家科委、计委和经贸委共同制定了《中国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纲要(1996-2010)》以及“新能源可再生能源优先发展项目”等。这些文件成为指导中国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的纲领性文件。在法律层面,1995 年的《电力法》在总则第五条中规定:“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应当依法保护环境,采取新技术,减少有害物质排放,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鼓励和支持利用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电。”在“农村电力建设和农业用电”一章中规定:“国家提倡农村开发水能资源,建设中小电站,促进农村电气化。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生物质能和其他能源进行农村电源建设,增加农村电力供应。”1997 年11月1 日通过的《节约能源法》第四条也明确规定:“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其第三十八条又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方针,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这两部法律虽然明确要求发展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但是有专家批评它们只是“笼统地提出支持和鼓励,缺乏具体的和可量化的措施,对可再生能源发展促进作用甚微”。[4]而被专家赞誉为“可再生能源企业和项目受益匪浅”的法律是1993 年7 月通过的《科学技术进步法》,该法第二十五条的“对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实行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和第四十六条的“国家鼓励企业增强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的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的规定,对大多数太阳能、沼气企业的发展起了保护作用。[5]尽管这一阶段,我国制定了一些有关可再生能源政策与法律,但它们十分零散,目标显然主要在于应对大气污染和解决农村能源供应问题。

(三)从《京都议定书》签订到2005 年《京都议定书》生效: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步入法制轨道

1997 年12 月,《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三次缔约方大会在日本京都通过了旨在限制发达国家温室气体排放量以抑制全球变暖的《京都议定书》。《京都议定书》的主要内容在于为发达国家设定了温室气体减排的目标与时间表,即从2008 年到2012 年必须完成的削减目标是:与1990 年相比,欧盟削减8%、美国削减7%、日本和加拿大削减6%、东欧各国削减5%至8%,新西兰、俄罗斯和乌克兰可将排放量稳定在1990 年的水平上。这样一个具体的目标与时间表,对承担减排义务国家的国内政策与法律产生明显影响。英国、德国、西班牙等欧盟国家以及欧盟率先颁布法律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发展。譬如,德国于2000 年3 月了《德国可再生能源优先法》,英国颁布了《2002 年英格兰和威尔士可再生能源义务条例》、《2002 年苏格兰可再生能源义务条例》,西班牙1998 年12 月颁布了《关于可再生能源、垃圾或生物质能发电的皇家法令》,欧盟部长理事会于1997 年制定了《关于可再生能源的决议》,欧洲共同体于2001 年制定了《关于使用可再生能源发电指令的共同立场》,日本于1997 年通过了《关于促进新能源利用的特别措施法》等等。尽管在《京都议定书》框架下,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不承担具体的强制性减排义务,但是按照《京都议定书》规定的清洁发展机制(CDM),中国能够参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减排贸易。在此背景下,中国具有发展可再生能源的内在动力,可再生能源发展及相关的政策与法律在《京都议定书》通过后步入快车道。在政策领域,1999 年原国家计委、科技部了《关于进一步支持可再生能源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可再生能源主要包括风力发电、太阳能光伏发电、生物质能发电、地热发电、海洋能发电等;对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可由银行优先安排基本建设贷款;对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在还款期内实行“还本付息+ 合理利润“的定价原则,高出电网平均电价的部分由电网分摊。此项政策的出台为我国可再生能源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政策激励机制。2000 年8 月23 日,原国家经贸委《2000-2015 年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规划要点》明确了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目标、产业化体系建设、预期效益分析、制约因素与存在的问题;2001 年10 月10日,原国家经贸委了《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十五”规划》,其中明确了2001年至2005 年中国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目标、重点和采取的政策措施。在法律方面,2002 年修正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次在大气污染防治的专门立法中提出国家鼓励使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该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清洁能源。”2002 年颁布的《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条也规定“使用清洁的能源”。除了这些对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予以鼓励的法律外,2005 年2 月28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高票通过了《可再生能源法》[6]。《可再生能源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步入法制轨道。在《可再生能源法》颁布不到半个月前,《京都议定书》因俄罗斯议会的批准而于2005 年2 月26 日生效。这绝非偶然巧合,它与“国际社会对气候变化问题的密切关注”[7]等因素有着紧密联系。但是《可再生能源法》并没有将“应对气候变化”作为立法的主要目标,在第一条只宣示“增加能源供应、改善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保护环境、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可见,《可再生能源法》颁布时,立法者对可再生能源作用的认识仍然有相当的局限性。

(四)2005 年2 月《京都议定书》生效之后:可再生能源法制逐步形成体系

虽然《京都议定书》对中国等发展中国家没有硬性的减排约束,但毫无疑问,《京都议定书》的生效对中国产生了巨大的压力。“《京都议定书》逻辑可以这样理解:第一步,是部分发达国家(附件一)短期(2008-12)微减排量(平均约5%)。签署后续的系列协议是第二步,第三步则是每个新协议都要进一步限定附件一国家的排放。可以预见,适时地,非附件一国家也必将纳入减排。最后,可期望每一个国家都要遵从于一个排放限额”。[8]实际上,从《京都议定书》生效开始,国际社会就对后京都时代各国的减排义务展开了激烈讨论。作为全球二氧化碳的排放大国,中国应对气候的态度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加之中国国内一方面面临十分严重的大气污染,另一方面又遭遇高油价时代,这些因素都决定了中国有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的强烈愿意。《可再生能源法》的颁布,为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保障,但总的来看,《可再生能源法》比较原则,只有33 个条文,仅规定了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的一些基本原则和制度,尚不能满足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现实需求。因此,《可再生能源法》颁布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文国务院办公厅,函请国务院办公厅督促协调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研究起草与《可再生能源法》配套的12 项规章和技术规范,包括:(1)水电适用《可再生能源法》的规定;(2)可再生能源资源调查和技术规范;(3)可再生能源发展的总量目标;(4)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5)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6)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价政策;(7)可再生能源发电费用分摊办法;(8)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9)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财政支持政策;(10)财政贴息和税收优惠政策;(11)太阳能利用系统与建筑结合规范;(12)可再生能源电力并网及有关技术标准等。这些规章除少数几个外[9],其余均已颁布实施。另外,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建设部还针对可再生能源某些领域的情况,了一些专门的部门规章或者政策文件,例如国家发改委与财政部联合下发了《促进风电产业发展实施意见》、《关于加强生物燃料乙醇项目建设管理,促进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财政部等五部委联合下发了《关于发展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财税扶持政策的实施意见》,财政部印发了《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评审办法》等。这些部门规章和政策性文件对推动可再生能源一些专项技术和产业的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除了这些有关可再生能源的专门法律和政策之外,中国有关环境保护、其他能源法律和政策中也强调了对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譬如,2005 年12 月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中明确指出“大力发展风能、太阳能、地热、生物质能等新能源,积极发展核电,有序开发水能,提高清洁能源比重,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2007年10 月28日修订通过的《节约能源法》[10]、2008 年8 月29 日通过的《循环经济促进法》[11]、国务院制定的国发[2007]15 号《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2007 年6 月4 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和2009 年8 月27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决议》[12]等都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作了规定。为了进一步加快可再生能源的发展,解决《可再生能源法》实施以来出现的一些突出问题,2009 年12 月26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决定》。可以看出,这一阶段,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已经渗透进中国有关环境保护、能源安全特别是应对气候变化等多领域,气候变化正在越来越成为中国加强可再生能源法制的又一明确和主要的驱动力与源泉。[13]可再生能源法制已逐步形成一个规模庞大的体系。

二、气候变化对中国可再生能源法制内容的影响

按照当前主流的对中国《可再生能源法》的解读,《可再生能源法》最主要的贡献在于建立了总量目标制度、强制上网制度、分类电价制度、费用分摊制度和专项资金制度。[14]这五项制度都是间接地借鉴了《京都议定书》附件一所列国家有关可再生能源的法律与政策的经验,并结合中国实际情况确立的。

(一)总量目标制度

《京都议定书》最主要的内容就是为附件一所列发达国家设定明确的温室气体减排的目标和时间表。许多发达国家为应对气候变化和履行自己的减排义务均在各国的国内立法或者政策中确定了本国可再生能源的发展的目标与时间表。例如1998 年6 月8 日欧洲联盟部长理事会《关于可再生能源的决议》第四条提出:“到2010 年共同体整体上的可再生能源使用数量增长12%。”2001 年3 月23 日欧盟部长理事会《关于使用可再生能源发电指令的共同立场》则要求欧盟国家到2010 年,可再生能源在其全部能源消耗中占12%,在其电量消耗中可再生能源的比例达到22.1%。丹麦制定了题为“21 世纪的能源”的能源行动计划,该计划的目标是在2005 年,全国的二氧化碳的排放量要比1988 年减少20%,而到2030 年要减少50%。西班牙政府提出到2010 年可再生能源占其能源消费总量12%和在电力消耗中占29%的国家总量目标。澳大利亚提出到2010 年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应增加到255 亿千瓦时,相当于全国总发电量的12%,可再生能源的供应量增加2%。[16]中国在起草和制定《可再生能源法》时,借鉴和参考了欧盟、西班牙、澳大利亚等发达国家的做法和经验,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在《可再生能源法》的制度设计中,明确规定了“总量目标”制度,即在第一章总则第四条规定:“国家将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列为能源发展的优先领域,通过制定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总量目标和采取相应措施,推动可再生能源市场的建立和发展。”为了保障总量目标制度的实施,该法第二章第七条、第八条[17]对总量目标制度进行了具体化。这些规定,实际上是想通过国家中长期目标和地方中长期目标的制定来实现总量目标,而国家中长期目标和地方中长期目标则通过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地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来实现。依照《可再生能源法》的规定,2007 年8 月中国出台了《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提出了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目标“力争到2010 年使可再生能源消费量达到能源消费总量的10%,到2020 年达到15%”。为了进一步落实可再生能源总量目标和中长期目标,根据《可再生能源法》和《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的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了《可再生能源十一五规划》,“到2010 年,可再生能源在能源消费中的比重达到10%,全国可再生能源年利用量达到3 亿吨标准煤”。2009 年9 月22 日国家主席胡锦涛在纽约召开的联合国气候变化峰会开幕式上发表题为《携手应对气候变化挑战》的重要讲话,庄严承诺中国“大力发展可再生能源和核能,争取到2020 年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比重达到15%左右”。

可以看出,虽然中国并没有发达国家的减排义务,但是受全球应对气候变化的影响,一些发达国家应对气候变化最关注的指标与时间表对中国可再生能源法制产生了实质性影响。

(二)“强制上网”、“固定电价”、“费用分摊”和“经济激励”制度

发达国家应付气候变化的措施对中国的影响不仅体现在中国确立了发展可再生能源的总量目标上,还体现在落实总量目标制度的具体制度和措施方面。这些措施主要体现在《可再生能源法》规定的以下四项制度上。

1、强制上网制度。可再生能源与常规能源的一个重大差异在于,无论是太阳能发电还是风力发电均存在不稳定的问题,因而电网企业天然地排斥可再生能源电力入网。发达国家为了实现其可再生能源总量目标以应对气候变化,通过政策与法律为可再生能源的发展扫清技术与制度制约上的障碍。有的国家和地区如美国部分州、英国、澳大利亚等推行可再生能源配额制,有的国家如德国、西班牙等则推行“强制入网”制[18]。中国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和发展可再生能源的强烈愿望,借鉴了发展可再生能源绩效突出的德国的“强制入网”制度。《可再生能源法》第十四条规定:“电网企业应当与依法取得行政认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并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

2、分类固定电价制度。强制入网制度解决了可再生能源发电商所发电力的入网问题,也就是可再生能源电力的销售问题,但是由于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受技术、原料、资源等制约,在开发利用的成本上通常高于常规能源,如果让可再生能源电力与电网企业按照常规能源所发电力的价格进行交易,可再生能源发电商整体上必然会因为高成本、高价格处于不利境地,甚至退出可再生能源领域。因而,各国都对可再生能源在价格上进行扶持。但是可再生能源种类复杂,可再生能源之间也存在发展不平衡问题,因而对发展程度不同的可再生能源不可能采取程度相同的扶持。比如德国对可再生能源根据技术发展水平分门别类地制定上网电价。我国基本上采用德国的做法,实行“分类固定电价”。《可再生能源法》第十九条规定:“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类型可再生能源发电的特点和不同地区的情况,按照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合理的原则确定,并根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技术的发展适时调整。”[19]

3、费用分摊制度。强制入网和分类固定电价制度解决了可再生能源发电商的电力销售和投资回报问题,但是并没有解决电力供应商或者电网企业收购高成本的可再生能源电力所支出的高于常规能源所发电力的费用问题。如果这个问题不能解决,那么作为独立市场主体的电网企业必然不可能长期承担此项“额外”义务。因而在发达国家,对于电网企业收购可再生能源电力所支付的高出常规能源的费用,采用费用分摊的办法来消化。比如,英国将发展可再生能源的费用均衡地分摊给各个供电商,澳大利亚和德国将其分摊给最终的消费者。[20]中国借鉴国外经验,将这部分额外的费用分摊给最终的消费者。《可再生能源法》第二十条规定:“(电网企业)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附加在销售电价中分摊。”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电网企业为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而支付的合理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合理的相关费用,可以计入电网企业输电成本,并从销售电价中回收。”

4、经济激励制度。制约中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另一大障碍是缺乏足够的资金,资金的缺乏既制约可再生能源技术的研发,也制约国外先进技术的引进,还制约可再生能源基础设施的建设和投资设厂。国际社会在有关气候变化的谈判中,技术和资金成为发展中国家关注的焦点,其原因大概也在于此。费用分摊制度只解决了可再生能源发电高于常规能源(燃煤)发电的额外成本分摊问题,没有解决其他制约可再生能源发展的资金障碍问题,如技术的研发、设备制造、资源勘查等。因此,《可再生能源法》第六章对经济激励措施,如专项资金、优惠贷款、税收优惠等进行了明确规定。2006 年财政部《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是“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资金。发展专项资金通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财政部的这个办法使专项资金制度得以落实,而其他经济激励措施尚需要通过进一步的政策制定加以落实。

通过以上制度和措施,我国《可再生能源法》及其配套政策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到2008 年底,全国水电装机总容量达到了1.72 亿千瓦,占全部发电量的16%;全国风电装机容量达到了1200 多万千瓦;光伏电池产量达200 多万千瓦,是世界第一大光伏电池生产国;太阳能热水器年生产能力达到了4000 万平方米,全国累计太阳能热水器使用量超过1.25 亿平方米,占世界太阳能热水器总使用量的60%以上;生物质能开发利用也有较大发展,户用沼气池达到了2800 多万口,大中型沼气设施达到了8000 多处,沼气年利用量达到了约120 亿立方米。2008 年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量约为2.5 亿吨标准煤,约占一次能源消费总量的9%。[21]

三、气候变化与现行中国可再生能源法制内容的完善

尽管在全球应对气候变化潮流的冲击与中国国内应对能源与环境问题的双重压力下,我国《可再生能源法》及其配套政策的制定取得了可观的成绩,但也应当看到,中国现行可再生能源法律与政策还不能完全适应可再生能源的重要战略地位和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的需要。一是现行《可再生能源法》以及其他有关可再生能源的政策,均没有开宗明义地提出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的目标之一是应对气候变化;二是《可再生能源法》及相关配套政策在实施中暴露出许多问题,已经不适应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的需要。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9 年12 月26 日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决定》。此次修改涉及7 个条文,虽然不是大修,但也不能谓之小修,因为其涉及《可再生能源法》一些重要制度的完善。根据全球共同面临的气候变化的现实、中国温室气体减排的国际压力以及中国节能减排的内生需求,我们不仅需要对《可再生能源法》进行个别条款的修正,将来恐怕还需要对《可再生能源法》进行全面的修改,以改变中国能源结构、大幅增加可再生能源在能源消费中的比例。

(一)关于立法目标

不论是欧盟,还是美国等国家,均在有关可再生能源的法律中明确规定,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的目标除了保障能源安全、保护环境外,还要积极应对气候变化。中国实际上已经通过立法和制定政策鼓励大力发展可再生能源,并且也在2007 年6 月4 日中国国家发展改革委的《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和2009 年8 月27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决议》中明确了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主要措施之一就是大力发展水电、风电、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如果说我们在2005 年出台《可再生能源法》时,应对气候变化的目标还不紧迫的话,现在应当已经非常迫切了。在《可再生能源法》中开宗明义地将应对气候变化作为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的目标,有两个好处:一是向国际社会表明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明确态度以及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实际行动;二是提高中国发展可再生能源的战略层次,也就是说,发展可再生能源不仅关系中国的能源安全和环境保护,而且关系到全人类的未来,从而提高全社会对发展可再生能源意义的认识。此次修改没有将“应对气候变化”作为可再生能源的立法目标进行原则宣示,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

(二)关于可再生能源规划

《可再生能源法》将国务院和地方政府制定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实现可再生能源总量目标的保障性措施,但是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在实施中逐步暴露出一些问题,如“规划缺乏足够的资源评价基础,规划目标缺乏科学预见性,国家和地方规划间缺乏相互衔接,使可再生能源的发电规划同电网规划不同步、不协调的问题日益突出”。[21]这导致可再生能源电力因为电网负荷有限、距离长远等难以并网等。对此,需要通过修改法律或者制定政策对现行制度加以完善,如增强规划的科学性,防止规划目标过高或者过低[22];促进国家规划和地方规划的衔接,防止地方规划脱离国家规划,使国家规划虚置;加强电网建设,使电网规模与可再生能源发展规模相适应,防止可再生能源因电网缺陷而出力受限、电量损失。为此,新修改的《可再生能源法》将现行法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和可再生能源技术发展状况,编制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内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编制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备案,并组织实施。”

(三)关于可再生能源发电配额与全额收购

现行《可再生能源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电网企业对可再生能源的全额收购义务,但是全额收购制度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其原因有执行方面的,也有立法方面的。立法方面的问题主要表现为对全额收购规定不全面、不具体,如《可再生能源法》第十四规定电网企业有义务“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并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但并没有明确规定电网企业对电网与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接入系统建设的责任和义务,由此,电网企业既没有义务建设与可再生能源发电相配套的电网和接入系统,也没有义务对电网未覆盖地区的上网电量进行收购。由于对电网企业应当负有的电网建设的责任义务规定不明确,造成可再生能源发电不能正常上网、电量损失的问题。因而,修改《可再生能源法》,明确电网企业电网建设、接入系统建设的责任和义务成为当务之急。另外,《可再生能源法》虽然鼓励可再生能源发电,但是对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占全部发电量的比重亦即发达国家所称的“配额”指标没有规定,也客观上影响了可再生能源发电与收购的积极性。为此,新修改的《可再生能源法》作出三个重要修改。第一,实行可再生能源发电配额制度,明确规定:“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在规划期内应当达到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占全部发电量的比重。”第二,实行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规定:“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在规划期内应当达到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占全部发电量的比重,制定电网企业优先调度和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发电的具体办法,并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在年度中督促落实。”“电网企业应当与按照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建设,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第三,设置电网企业电网建设和服务义务,规定:“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扩大可再生能源电力配置范围,发展和应用智能电网、储能等技术,完善电网运行管理,提高吸纳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

(四)关于经济刺激

《可再生能源法》通过可再生能源发电费用分摊和附加收入调配等解决电网企业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上网电价的差额、为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而支持的合理的接网费用和其他合理的相关费用。对于如何具体操作,《可再生能源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国家发改委的《可再生能源上网电价及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和《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调配暂行办法》中,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当前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通过电网企业网间结算方式调配,但是这种结算方式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可再生能源附加计为电网企业收入,所缴纳增值税和所得税等要占全部附加资金的三分之一;二是资金调配周期长,补贴资金不能及时到位,电力企业资金压力较大。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将电价附加改为基金方式征收和调配,并把现行《可再生能源法》规定征收的电价附加和国家财政专项资金合并为政府基金性质的国家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根据可再生能源电量交易的情况由基金进行直接补贴,实现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专款作用,提高资金的调配效率。24 为此,新修改的《可再生能源法》将现行法第二十条修改为:“电网企业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确定的上网电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由在全国范围对销售电量征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偿。”将现行法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国家投资或者补贴建设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的销售电价,执行同一地区分类销售电价,其合理的运行和管理费用超出销售电价的部分,依照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补偿。”将现行法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国家财政设立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资金来源包括国家财政年度安排的专项资金和依法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等。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用于补偿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差额费用,并用于支持以下事项:(1)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2)农村、牧区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3)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4)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5)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电网企业不能通过销售电价回收的,可以申请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补助。”另外,国家也需要制定有关促进可再生能源发展的税收政策,以进一步通过经济刺激推动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加强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

四、气候变化与中国可再生能源法制体系的完善

中国可再生能源法律与政策在短短四年多的时间里为中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提供了最基本的制度保障,可再生能源发展取得了良好成绩,但是毫无疑问,作为应对气候变化的最主要措施之一,可再生能源的发展在未来具有巨大的发展空间,现有可再生能源法律与政策很难满足可再生能源未来发展的需要。客观地说,我国可再生能源法制还处于成长期,不仅现行的可再生能源法律与政策需要逐步完善,未来还要制定更多的法律与政策,以对一些立法空白加以填补,使可再生能源的法制形成完整的体系。

第一,平衡各类不同技术类型的法律与政策。目前中国有关风电的政策比较系统和丰富,但是有关太阳能光伏发电、生物液体燃料、潮汐、地热、水电等的政策相对滞后,一些基本的技术规范与标准、经济激励措施等都不到位,造成可再生能源发展不平衡。因而加强和平衡不同技术类型的可再生能源法律与政策应当受到重视。

第二,分门别类立法。美国等发达国家不仅有综合性的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法律与政策,还针对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分门别类地制定法律和政策,而且针对不同技术种类制定专门的技术研究、示范与推广法。我国也应当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在综合性立法到位的基础上,再分门别类地、有针对性地制定专门的法律,如《太阳能法》、《风能法》《生物质能法》等。

第三,加强地方可再生能源立法。由于各地资源情况、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气候条件等存在差异,发展可再生能源需要因地制宜。目前我国有部分省市制定了有关地方性法规,如湖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四川省等少数几个省制定了本省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大部分可再生能源资源大省并没有制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已经制定了有关的地方性法规的省,也将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局限于解决农村用能问题,没有将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置于与其承载的任务相匹配的位置。为此,各地应当根据《可再生能源法》的精神和原则规定,制定适合本地区的可再生能源发展的地方性法规,以弥补《可再生能源法》及其全国性配套政策的不足。

第四,其他相关法律与政策的修改也应当考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带来的新问题,以加强相关法律和政策与《可再生能源法》的协调性。虽然我国近两年颁布或者修改的法律如《循环经济促进法》、《节约能源法》注意到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的利用,并在内容上作了规定,但是大部分法律和政策并未考虑这一问题。随着可再生能源规模化应用,以后由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带来的法律问题会涉及土地、城市规划、行政管理等行政立法,财政、税收、产业与竞争、金融等经济立法,财产所有权、知识产权等民事立法。因此,在我国其他法律领域,也需要在新法的制定与现行法的修改过程中充分考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产生的法律问题。

注释:

[1]David Hunter, James Salzman & Durwood Zaelke's: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and Policy, Third Edition, Foundation Press, 2007,p650.

[2]Michael B. Gerrard ,Editor, Global Climate Change and U.S. Law,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Section of Environment ,Energy and Resources,2007.p15.

[3]毛泽东在湖北、安徽等地视察沼气利用技术时指出“沼气又能点灯,又能做饭, 又能作肥料, 要大力发展”,“要好好推广”。国家经贸委可再生能源发展经济激励政策研究组:《中国可再生能源发展经济激励政策研究》,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8 年版,第1 页。

[4]、[5]叶荣泗、吴钟湖主编:《中国能源法律体系研究》,中国电力出版社2006 年版,第234 页。

[6]、[7]《可再生能源法》从列入立法规划到最终通过,全程只用了18 个月的时间,许多人认为这“表明国家立法机关、有关部门在对这部法律认识上的高度一致,这种一致性也充分反映了全国人民对发展清洁可再生能源和走可持续发展道路的强烈愿望”。李俊峰、王仲颖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解读》,化学工业出版社2005 年版,序言二。

[8]Scott Barrett, Climate treaties and the imperative of enforcement, Oxford Review of Economic Policy, Volume 24,Number2,2008,pp.239-258.

[9]尚未颁布的规章主要包括:水电适用《可再生能源法》的规定、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财政支持政策、财政贴息和税收优惠政策。

[10]《节约能源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11]《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建筑设计、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其设计、建设、施工的建筑物及构筑物采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的技术工艺和小型、轻型、再生产品。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充分利用太阳能、地热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或者适用的回收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压等进行综合利用。建设利用余热、余压、煤层气以及煤矸石、煤泥、垃圾等低热值燃料的并网发电项目,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综合利用资源发电的企业签订并网协议,提供上网服务,并全额收购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

[12]《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提出“通过大力发展可再生能源,积极推进核电建设,加快煤层气开发利用等措施,优化能源消费结构。到2010 年,力争使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总量(包括大水电)在一次能源供应结构中的比重提高到10%左右”。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决议》又明确提出“改善能源生产和消费结构,鼓励和支持使用洁净煤技术,积极科学地发展水电、风电、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

[13]中国国家主席胡锦涛于2009 年9 月22 日在美国纽约的“联合国气候变化峰会开幕式上”发表题为《携手应对气候变化挑战》的重要讲话,承诺将“大力发展可再生能源和核能,争取到2020 年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比重达到15%左右”作为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强有力的措施之一。

[14]、[15]、[19]参见李俊峰、王仲颖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解读》,化学工业出版社2005 年版,第16-38页,第20 页,第16-38 页。

[16]《可再生能源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能源需求与可再生能源资源实际状况,制定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并予公布。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总量目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发展与可再生能源资源实际状况,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各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并予公布。”该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合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17]德国《可再生能源优先法》明确规定:“电网运营商有义务将可再生能源电力纳入其营运网,优先购买其提供的全部电量。”1998 年的《德国电力输送法》也明确规定:“电网运营商有义务接纳在其供电网范围内生产出来的可再生能源电力,并对所输送的电力给予偿付。地理位置不在电网运营商供电区域的可再生能源电厂,距离该电厂最近的电网运营商有接纳的义务。”1998 年西班牙《关于可再生能源、垃圾或生物质能发电的皇家法令》(六)规定,可再生能源“发电站的发电机组和配电企业的电网进行并联。通过配电企业把产出的额外的电能输入电网,只要电网从技术上可以吸收”。

[18]中国国家发展改革委于2006 年了《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对风力发电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电价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招标形成的价格确定;生物质发电项目有政府指导价,也有政府定价的;太阳能发电、海洋能发电和地热发电项目则实行政府定价。

不可再生能源的利用例9

1 应用企业概况

唐山市热力总公司成立于1978年,现为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公用事业单位,国家大型一档企业,集中供热总建筑面积达3195万平方米,管网总长度931公里,热力站455座。主要承担路北区、路南区、丰润区、开平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共253个居民小区、335015户居民、8354个公建单位的供热保障任务。形成了以供热为主,供热工程设计与施工、供热产品制造以及能源服务为辅的多元化经营格局。为突破热源与资金两大制约发展的瓶颈,唐山热力实施集中供热与新能源供热并重,推进城市供热“双轮驱动”,突出企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多领域、全方位发展,扎实推进唐山市城市供热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2 供热基本现状

唐山市热力总公司以电厂集中供热为主,区域性锅炉房和多种清洁可再生能源供热为有效补充的多热源供热系统,并已形成“大环网”多热源联网运行模式。但随着城市建设的迅速发展,城镇化步伐的加快,我市供热供需矛盾日益突出,供需差额日渐增大。

3 本地可再生能源的分类

目前,全球近90%的一次能源消费依赖石油、天然气、煤炭三大化石型能源,我国约70%的一次能源供应依赖污染环境较为严重的煤炭,因此,能源结构急需调整优化。以新技术和新材料为基础,使传统的可再生能源得到现代化的开发利用,用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可再生能源来不断取代资源有限、对环境有污染的化石能源。而开发利用清洁的可再生能源可以从根本上解决资源短缺和环境影响双重矛盾具有非常重要的战略意义和广阔的发展前景。可再生能源只要分为太阳能、风能、海洋能、生物质能等。

唐山的可再生能源资源丰富,具体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电厂、企业自备电厂的冷却循环水:唐山市现有国内较大的大唐国际市区、丰润电厂和华润电厂等数座大型发电厂,另有唐钢自备电厂,其冷却循环水是应用热泵系统的优质低位热源。(2)大型工业企业的工业余热:唐山市是全国著名的重工业城市,拥有唐钢集团、冀东水泥等数家国有大型工业企业,其废热、工业余热储量巨大,也是应用热泵系统的优质低位热源。(3)中水/污水:唐山市区拥有人口约307万,城市规模较大,建筑物密集,拥有大量的中水、污水可以利用,现有3座污水处理厂及市中心区主干污水渠完善,中水管网初具规模。适宜在污水干渠附近应用污水源热泵系统供热、制冷。(4)土壤:根据《河北省浅层地能区划》,唐山市的水文地质情况完全适宜土壤源热泵系统应用。(5)太阳能:唐山市太阳辐射资源比较丰富,年平均太阳辐射量为5.15×105J/cm2。年平均日照时数为2684.5h。

4 唐山市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的发展

近年来,随着城市建设对供热需求呈现大幅度增长,面对已经出现用热需求矛盾,唐山市热力总公司确定了以 “集中供热与新能源供热(制冷) 双轮驱动并驾发展的战略”,大力推进可再生能源供热的发展。2009年以来,唐山热力总公司积极配合政府主管部门,代拟了《唐山市关于热泵系统建设和使用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唐山市地源热泵市场准入标准》等行业规范性文件(草稿),完成了应用热泵技术利用可再生能源增加唐山市供热能力以及热泵技术应用与发展统一规划。2010年7月经唐山市住建局、国资委等部门审核批准,由唐山市热力总公司注册成立了独资子公司“唐山华烨热力可再生能源有限公司”,进一步加强可再生能源的探索研究和开发利用,并同步跟进对我市可再生能源项目统筹管理,标志着唐山热力可再生能源供热开发利用又掀开崭新一页。

5 可再生能源的利用

公司根据地域和建筑的不同,积极推进了工业余热、中水、土壤源、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项目的开发利用,截至2013年6月,可再生能源供热(制冷)签约项目已突破800万平米,为唐山热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作做出了突出的贡献。

5.1 溴化锂吸收式热泵系统

如图1所示:

图1 丰润美景溴化锂吸收式热泵供暖系统示意图

该项目作为2009年在可再生能源示范项目,成功完成了利用溴化锂吸收式热泵机组提取热力大网回水实现供热的丰润美景小区等,实现供热面积30万平方米。

5.2 中水及回水再利用

2010年公司惠民园小区51万平米中水热泵供热项目和丰润帝景豪庭5万平米的回水再利用项目已投入运行。

5.3 工业余热再利用

唐钢工业余热利用项目:总供热面积可达350万平米,其中一期工程供热面积100万平米,在2012年―2013年度采暖期已经投入供热运行。唐山电厂300万平米余热利用项目。利用电厂机组检修机会,电厂进行扩建供热改造,并于2013年及2014年扩建供热设备系统及系统内加装热泵,系统供热能力达到300万平米。

5.4 太阳能的利用

太阳能补充供热(制冷)科研项目:万科红郡太阳能补充供热项目总建筑面积17万平方米,是独体小多层建筑,结合实际情况,通过2012年试验和数据分析,2013年该项目的热泵机组安装完成并投入了供热运行。

5.5 地下热源的利用

金岸红堡地源供热(制冷)工程项目中,采用地源热泵形式,目前该项目供热服务框架协议已经签定,项目正在有条不紊的实施。

5.6 沼气的利用

李昭庄沼气项目:利用秸秆制造沼气,供热能力可达到50万平米,目前正在完成前期的沼气池施工。

5.7 多种方式的配合利用

新华文化广场回水再利用项目中,根据唐山新华文化广场的地理位置情况,采用集中供热回水、污水、太阳能辅助形式满足新华文化广场25万平米不同功能建筑的需求。回水管网的施工已完成,项目进度将随开发商项目进展情况逐步推进。

随着本市可再生能源项目的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项目实际供热面积及签约面积已实现逐年增长,2013年度两项数据已是2009年度的15.2倍及15.5倍。

6 结语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能源供需矛盾和环境问题压力将会进一步显现,能源结构也将面临重大挑战。在此大环境下,可再生能源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特性决定了其在未来能源格局中的重要地位,全球各国均把清洁能源作为自身能源变革的重要发展方向。近10年来,我国把大力开发利用新能源及可再生能源作为优化我国能源结构、保障我国能源安全的战略新高点。国家也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在法律层面和政策上给与规范。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和利用,对促进地区、国家乃至全球的节能、减排、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意义重大,值得我们不断深入研究和探讨。

参考文献:

不可再生能源的利用例10

一、制订条例的必要性

(一)制定条例是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自2006年1月1日实施以来,对推进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增加清洁能源供应,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发挥了重大作用。近年来,我国可再生能源快速发展,带动了风能、生物质能、太阳能利用技术和产业发展,可再生能源利用初步完成了从无到有的过程,将进入从小到大的规模化发展阶段。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我国可再生能源发展面临的新形势,对可再生能源法进行了修改,自2010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作为国家层面立法,可再生能源法的规定相对原则和笼统,需要结合我省社会、经济、体制、能源资源与需求的实际情况,加快研究出台地方性法规,以利于我省具体地贯彻实施好这部法律。

(二)制定条例是优化我省能源结构,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我省是资源小省、经济大省,一次能源自给率不足5%,能源资源基本依靠省外输入。2010年我省能源消费总量为1.69亿吨标煤,其中煤炭在全社会能源消费中的比重约60%。预测到2030年我省能源消费总量为目前的2.5倍。按照国家节能减排政策和我省优化能源结构的客观要求,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例需逐步降低,到2020年将降到50%以下,其减少部分需要有相应的替代能源。因此,大力发展可再生能源等新能源是实现我省能源 “保供给、调结构”的必然选择,是节能减排、保护生态环境的客观要求,也是培育新兴产业、推动经济转型升级和平稳较快发展的重要举措。清洁能源主要包括可再生能源、核电等新能源以及天然气等优质清洁能源。省委十二届七次全会关于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决定,将努力打造全国清洁能源基地示范省列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因此,必须研究出台我省地方性法规,以法制手段加快推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三)制定条例是理顺我省可再生能源管理体制,统一协调、管理、规范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根本途径。我省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水能、海洋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品种齐全、资源丰富,具有大规模开发利用的条件,但资源总体质量和开发条件在全国处于中下水平,开发成本较高,面临的问题和困难也较多,如开发利用领域广、涉及部门多、管理分散、地位不够突出、力度不够大等。尽管我省已逐步形成了一些部门性的激励政策和管理制度,但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尚需要制定一个专门的法规统一协调、管理和规范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因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尽早制定我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条例,有利于从制度上规范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情况

从2010年开始,省发改委、省能源局着手调研、起草条例草案(初稿),推进立法前期准备工作。经向省人大财经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省法制办多次汇报、衔接,条例草案列入省人大常委会2011年度立法计划二类项目、2012年度立法计划一类项目。2010年我委专门成立立法起草协调小组,制订起草工作计划。此后,按立法程序,召开专家座谈会,开展实地调研,征求有关单位意见,起草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经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后,于2011年9月份上报省政府。

省法制办收到送审稿后,按照地方立法程序,多次征求和协调有关厅局意见,开展立法调研,听取基层和专家意见,并通过省政府门户网等征求了社会公众的意见。在此基础上,省法制办会同省发改委、省能源局对送审稿反复论证修改完善。2012年2月23日省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草案。

目前,国内其他省份还没有出台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地方性法规,我省制订条例在全国尚属首创。根据可再生能源法的精神,结合我省可再生能源发展实际情况,参照国内外好的做法和经验,在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体制、开发利用规划、考核评价、发电量配额制、电网公司全额保障性收购、经济激励等方面进行了探索和创新。

三、对条例草案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体制问题。条例草案明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目前基本上是发展改革部门)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实施综合管理,同时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这符合我省的实际情况,既有利于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组织领导,也有利于发挥各方开发利用的积极性,是本条例有效实施的重要体制保障。根据省编委办的修改意见,按照省政府各部门的职责分工,条例草案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相关管理工作。”在第二章管理职责中对省建设厅、省经信委、省商务厅、省农业厅、省国土资源厅等有关部门的职责根据“三定”方案作了具体界定。

(二)关于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的问题。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比较先进的国家和地区,通常都根据可再生能源资源情况和发展目标,制定详细、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划,指导和规范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我省陆域空间狭小,海上经济、交通、军事等活动也较为频繁。可再生能源是后发的开发领域,其开发利用规划与已有的土地、环保、建设、海洋、交通运输、水利、农林渔业、军事、海事、港航等规划和活动会产生交叉和矛盾,尤其是纵向管理的海事、港航以及军事活动,必须通过规划进行有效管理。从可再生能源资源保护看,风力发电场、工业集中区屋顶空间、水电站等都是稀缺的场址资源,这些都需要通过规划加以控制和保护。根据国内外规划编制的成功经验,条例草案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分别规定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和风能、太阳能、水能等单项规划的编制、审批、公布等内容,并明确了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场址保护等问题。

(三)关于水电适用本条例的问题。可再生能源法在可再生能源的概念解释中,将“水能”纳入可再生能源的范畴,但同时又规定:“水力发电对本法的适用,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这主要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法律草案审议中,有的委员提出大型水电项目的开发,对环境影响较大,不应纳入可再生能源法予以支持。因此,可再生能源法规定水电适用法律问题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进一步组织论证后再作出决定。据了解,国家能源局对水电开发原则上是支持的,为了最大限度开发利用水力资源,减少水电开发对环境的影响,重点是支持开发利用小河流的小水电。目前,我省已没有大型水电开发的资源条件,下阶段开发利用的重点是小水电的开发和一些老旧小水电的技术改造,对环境影响较小,也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范围。因此,我省条例草案将水电也直接纳入了适用范围,省水利厅等有关部门对此无不同意见。

(四)关于考核评价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41号)中都明确提出了到2015年,全国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比例要达到11.4%。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国家能源局已在制订《“十二五”提高非化石能源消费比重目标考核体系实施暂行方案》,准备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进行考核。为了将该项考核在我省落到实处,有必要对各设区的市也相应地进行考核,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作了相应的规定。

(五)关于可再生能源发电量配额制的问题。可再生能源法对发电企业提出了发电结构要求,规定了相应的可再生能源发电比例,明确了各发电企业的社会责任。国家《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则明确提出,到2020年,权益发电装机超过500万千瓦的投资者,所拥有的非水电可再生能源发电权益装机总容量应达到其权益发电装机总容量的8%以上。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其制定的《可再生能源发电有关管理规定》(发改能源〔2006〕13号)第十四条中也明确规定“发电企业应当积极投资建设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并承担国家规定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配额义务。发电配额指标及管理办法另行规定。”但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具体办法一直没有出台,导致该规定无法操作,现据向国家能源局咨询了解,可再生能源发电配额制已经有了一个基本框架,可能在2012年适时正式推出实施。为此,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对此作了衔接性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