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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海洋污染的看法模板(10篇)

时间:2023-12-05 09:44:32

对海洋污染的看法

对海洋污染的看法例1

一、风险社会语境下加强我国海洋污染刑法规制的必然性

“风险社会”的概念是德国学者乌尔里希·贝克在其1986年出版的《风险社会》一书中,针对西方国家工业化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问题进行反思基础上提出的,此后德国刑法学界以此为基础逐步构建了风险刑法理论体系并为西方发达国家所接受。一般认为,风险刑法是为应对风险社会而产生的一种刑法观念,它最大的价值在于,通过刑法规制关口前移,改变了传统刑法对某些危害人类生存安全的罪行处罚过于滞后的做法,进而实现防范社会风险、维护人类安全的目标。在风险刑法观之下,一些对人类生存安全造成潜在严重威胁的行为,即使没有出现法益侵害的结果,也应予以刑罚处罚。

目前海洋污染是国际社会普遍面临的一个共同问题。随着海洋环境危机的日趋严重和人类认识水平的逐步提高,加强海洋污染的刑法规制已成国际趋势。西方发达国家如英国、俄罗斯、新加坡等,均在刑法中专门设立了海洋污染罪;一些发展中国家也逐步认识到海洋污染对经济发展的严重影响,纷纷加强了对海洋污染的刑法规制。我国海洋同样也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污染和破坏。从我国每年公布的海洋环境质量公报看,我国海洋污染状况日益严重,海洋环境质量不容乐观。所有这些都暴露了我国海洋保护立法的不足。2010年7月16日下午发生的辽宁大连输油管道爆炸事件更为我国海洋保护敲响了警钟。风险刑法理论与环境犯罪须臾不可分,目前我国海洋污染问题已成为风险社会的常见风险形式。“在风险社会的语境下,刑法最根本的价值诉求是‘防范风险、保障安全’,从这个意义上讲,环境犯罪立法与风险社会的刑法具有价值基础上的同构性”。 刑法作为最严厉的调控手段,面对威胁全人类的海洋风险,有必要在预防和惩治海洋污染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因此加强和完善我国有关海洋污染的刑法规制,既是当前我国保护海洋环境之需,也符合风险社会语境下国际社会加强海洋污染刑法规制的国际潮流,体现了风险刑法追求人类生存安全的价值取向。

二、我国现行海洋污染刑法规制的现状及缺陷

我国有关海洋环境保护的立法肇始于1982年颁布实施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并且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先后加入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近20个有关海洋污染防治和海洋生态保护方面的国际公约,目前已形成以《海洋环境保护法》为核心、由各种形式的国内法及我国缔结或签署的多边国际环境公约、议定书和双边协定等组成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而我国有关海洋污染的刑事立法则相对滞后,它经历了由粗疏到相对细致的立法演变过程,1979年刑法没有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单独设罪,发生的海洋污染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的犯罪行为参照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来定罪处罚。1997年刑法对污染海洋环境构成犯罪的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进行处理。刑法修正案(八)则降低了该罪的入罪门槛,并相应将原罪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变更为“污染环境罪”,对于惩治海洋污染事故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从我国海洋环境刑事立法的现实来看,仍存在诸多问题和不足。

(一)未能全面体现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

传统的人本主义法益观是在工业化程度不高,人类对海洋污染的后果认识不充分基础上产生的。在这一思想指导下,海洋环境刑事立法保护的重点不是海洋生态环境,而是人身和财产权益。“因为,环境不是利益的归属主体,不能反映利益,环境利益只能透过人才能表现出来,故只有在人本身的利益才具有刑法上的意义。” 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第38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规定,代之以“严重污染环境”的要求,一定程度上体现了风险刑法所追求的“生态中心主义”的价值取向,但不难看出,现行刑法尚有不少传统人本主义法益观的遗留,从我国现行刑法把海洋环境犯罪放在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规定来看,可知海洋生态权并不是刑法所直接保护的法益,也不是保护的重点。

(二)缺乏对污染海洋的危险行为的犯罪规定

我国现行刑法在应对海洋污染的方式上仍坚持“末端应对中心主义”,污染海洋环境并造成严重后果才可按犯罪进行处理,而对污染海洋的危险行为则未予以规制。刑法修正案(八)虽对该罪作了修改,但不能否认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仍以“严重污染环境”这一结果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虽然有学者认为,刑法的这一变化意味着本罪在修改后已从结果犯转变为行为犯,罪名的成立不再要求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而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相应的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并达到了成罪所需要的程度,这一变化体现了立法理念从人本主义向环境本位回归的态势。 但也有学者提出反对意见,如张明楷教授认为,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到污染环境罪的立法转变并不意味着由结果犯向行为犯的变更,原因在于,“根据犯罪的本质,行为犯也必须具有侵犯法益的性质,否则不可能构成犯罪,如果认为行为犯是只需要实施一定的行为就成立的犯罪,则可能意味着不需要法益侵害与危险,这会导致将没有侵犯法益的行为认定为犯罪,从而不当扩大处罚范围。”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修订后的污染环境罪,除要求行为人必须实施“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外,还另外附加对行为后果的要求,即须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才可能构成犯罪,显然,“严重污染环境”并非是对行为本身的要求,而系对犯罪结果之强调。因此,修订后的污染环境罪,体现的还是传统的“末端应对中心主义”对犯罪结果的要求。

现行刑法将大部分环境犯罪规定为结果犯是符合我国的立法传统,并与立法者的惩治目标相一致。 然而,随着我国海洋污染日益严重,刑法这种只注重末端治理、而缺乏源头干预的应对方式已明显滞后,一定程度上减弱了刑法在预防海洋污染和环境破坏方面的重要作用。

(三)未能有效解决认定犯罪因果关系方面存在的困难

我国在确认海洋犯罪的因果关系和责任制度的问题上秉持了主客观一致原则,要求污染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并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而且行为与结果之间还需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然而,海洋污染的过程较之传统的环境侵害行为更为复杂,它往往是经过多种因素最终形成侵害的,海洋污染行为人尤其是污染企业基本上对污染的证明形成了知识垄断,作为承担举证责任的公诉方,事实上很难证明污染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更难以证明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我国现行环境刑事立法未对因果关系的推定以及相关关系原则作出明确规定,未能有效破解认定污染海洋犯罪因果关系的难题,使得许多污染海洋犯罪游离于刑事法网之外,弱化了刑法在打击和追究海洋犯罪方面的重要作用。

(四)独立罪名缺失,且现有法定刑种类过于单一

我国现行刑法对海洋污染犯罪并未设立独立的罪名,司法实践中对污染海洋构成犯罪的行为只能根据具体情况以“污染环境罪”进行定罪处罚,使污染土地、污染水体、污染大气并列成为污染环境犯罪的行为类型,但这三类行为性质的污染环境犯罪行为,污染行为各自产生危害的机理大不一样,危害性程度也并不相同,将此三种性质各异之污染环境行为合并在一起存在相当大的不合理性, 使得司法实践对海洋污染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少之又少。此外,现行刑法第338条只规定了罚金刑和自由刑,缺乏资格刑的规定,难以有效地对海洋污染犯罪进行打击与预防。

三、完善我国污染海洋犯罪的设想

(一)独立设置污染海洋罪

海洋刑法必须因应海洋环境恶化而造成的现实或潜在风险,实现“从人本主义的立法价值观向海洋环境生态主义的立法价值观”的转变,因此有必要将污染海洋罪从污染环境罪中分解出来,设置与海洋环境保护相适应的独立罪名,即污染海洋罪。具体理由如下:

1.污染海洋罪虽同属污染环境犯罪,但其危害程度、危害范围却远超一般环境违法犯罪,从本质上说,污染海洋罪所侵害的直接法益为海洋环境生态安全,而非简单的与人类本身有关的法益如生命、身体、健康等权利,从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均将本类犯罪归属于“公共危险罪”即可证之。且“由于涉海领域的犯罪具有多发性、流动性、跨区域性的特点决定其在证据的收集和保全上非常困难,在刑事犯罪的证据使用和犯罪起刑点上都不宜直接援引陆地上的刑事法律规范”, 增设污染海洋罪不仅可以完善刑事立法的不足,而且有利于惩治有损于海洋环境的各种犯罪行为,做到防患于未然。

2.设置污染海洋罪不仅是成文法国家立法大势所趋,更是我国将所加入的国际条约进行国内法转化的要求。目前有关国际条约或国际协定已对污染海洋犯罪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我国作为缔约国或参加国必须在所承担的条约义务范围内在将其规定转化为国内法规定。同时,国外一些临海国家均在刑事立法中专门设立了污染海洋罪,我国如不因应形势增设污染海洋罪,势必影响对有关犯罪的司法管辖和司法合作。

(二)增设抽象危险犯

在刑法理论中,危险犯可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两类。二者虽然都以对法益侵害的危险作为定罪依据,但抽象危险犯是建立在抽象危险的拟制性基础上的,它在很大程度上是重视行为本身的危险性,即只要行为本身具有刑事违法性就可成立犯罪,至于行为所引起的危险程度以及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在风险社会背景下,我国海洋犯罪中仅设置具体危险犯显然是不足以吓阻和惩治日益严重的海洋犯罪的,出于我国欲突破末端应对中心主义缺陷的考量,我国刑事立法在设置污染海洋罪的同时,应增设海洋污染源头干预环节的抽象危险犯。

1.增设抽象危险犯是海洋刑事立法从“人类中心主义”向“生态中心主义”转变的必然要求,体现了风险刑法所追求的“生态中心主义”的价值取向。风险刑法所追求的“生态中心主义”,要求将对海洋环境形成潜在威胁的、虽尚未出现严重后果但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的行为也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

2.从行为的危险性角度来看,污染海洋的危险行为具有入罪的必要性。国内外刑法学者如雅科布斯、耶赛克、罗克辛、王皇玉等,均纷纷从不同角度阐述了抽象危险犯的刑罚理由。笔者认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最本质特征,具体到污染海洋的危险行为是否入罪问题上,应从其危险行为是否具有严重危害性方面加以判定。实践中,海洋污染行为侵害的对象往往是大范围内不特定的人或物,海洋环境一旦遭到严重破坏,往往很难恢复,甚至不可逆转,而且治理代价昂贵且结果不可预期,因此,污染海洋的危险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不言而喻的,将污染海洋的危险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这是犯罪本质的要求。

3.从对海洋污染治理的效果来看,抽象危险犯应对模式更具实效性。对普通污染来说,结果犯应对模式具有合理性。 但如上所述,海洋污染行为具有“侵害对象不确定、危害后果严重且不可逆转”等特点,如按结果犯模式应对则会使得刑法介入时间过于滞后。因此,基于海洋污染案件的特性,在非法从事海洋活动因而产生海洋污染抽象危险时,刑法便予强力介入,不仅可以降低其作为公害犯罪的成立标准,减轻国家追控成本,而且能有效而及时地将海洋污染制止在萌芽状态,彰显刑法的预防、震慑、引导功能。

(三)引入相关关系原则

相关关系是统计学上的一个概念,它与因果关系一样,也是说明事物之间联系的重要形式。为应对日益严重的海洋风险,我国有必要在污染海洋犯罪中引入相关关系原则。

1.相关关系能为我们提供新的视角,有助于破解证明刑法因果关系的难题。过去我们习惯性地用因果关系来探求事物的联系。即使无因果关系,我们也还是会假定其存在,而对相关关系基本不予考虑。但研究表明,因果关系被完全证实的可能性几乎是没有的,也是比较困难的。相对因果关系而言,相关关系对证明的要求则较低,只要找出两个事物之间的关联关系,我们即可预测、推定两者之间存在某种必然联系。在海洋污染犯罪处理上,倘若恪守“无过错即无责任”、“主客观相统一”等固有观点,想从正面突破刑法因果关系的证明难题并不现实。相反,如果我们有条件地实行相关关系原则,从对于因果关系的追求中解脱出来,转而将注意力放在相关关系的发现上,则破题变得极有可能,不仅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环节,而且可以使污染海洋的犯罪分子得到应有制裁。

2.国外有关立法、司法实践我国实行相关关系原则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和借鉴。近年来,有鉴于证明刑法因果关系的现实困难,国外许多国家如日本、加拿大、德国等纷纷对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进行了反思和批判,由此产生了一批理论创新研究成果,同时,他们又及时将这些理论研究成果应用于本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如日本在其颁行的《关于危害人身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第5条就对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作出明确规定,并在司法实践中加以运用。不难看出,国外立法中的“因果关系推定”与相关关系原则在性质上是一致的,都是基于事物关联关系的推定,即只要控诉方在法庭上能就采样分析结果提出证明时,则推定因果关系成立,并可以依此追究加害方的刑事责任。国外“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破围成功的经验启示我们:刑事领域中的因果关系证明法则不是一成不变的,在污染海洋犯罪中适用相关关系原则不失为一种有意义的尝试。

3.适用相关关系原则不失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目前人类社会已进入大数据时代,大数据成为人类改变探索世界的一种有效方法,也必然会影响到法科的价值体系、知识体系和思维方式。换言之,大数据时代使得在污染海洋犯罪中适用相关关系原则变为可能。相关关系的基础是有关数据的采集,核心是量化两个数值之间的数理关系,关键是预测和推定。因此,当两个数值之间出现正相关关系时,即可推定两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反之,当两个数值之间出现负相关关系时,即可推定两者之间不具关联关系,刑事追究自然无从谈起。很显然,这种通过采样分析数据得出的结果是有一定的科学根据的。

对海洋污染的看法例2

【关键词】

海洋石油污染防治;法律体系

1 我国海洋石油污染防治法律问题

1.1 海洋石油污染的特点与危害

海洋石油污染是指人来在石油的开采、运输等过程中使得石油流入海洋,从而破坏海洋生态、危害海洋生物的行为。众所周知,海洋自身有一定的自净能力,但是大量的石油在短时间内流入海洋就超出了海洋的环境容量,对海洋来说就是一场灾难。

海洋石油污染发生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海底石油管道的破损、石油运输溢油、钻井所产生的废弃物、海上开采时的井喷都会造成海洋石油污染。而一旦出现石油污染对周围的海洋生物、海洋环境、特殊海洋栖息地都会造成不同程度的破坏,若在沿海地区发生石油污染还会危及人类的经济财产和生命安全。同时,海水具有流动性,这种污染一旦扩散到其他国家还容易引起国际争端。并且,对海洋生态的这种破坏不是一天两天就可以恢复的,严重的还可能导致连锁效应。

1.2 海洋石油污染防治法律现状

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海洋污染防治法,但是有一系列的中央法律法规和地方法规对海洋污染的防治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宪法》规定国家要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虽然没有明确提及海洋石油污染的防治,但是为其他法律法规的制定提供了基石。我国涉及海洋石油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还有《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以及一些地方性法规。《环境保护法》在第7条第三款、第21条、第五章分别对海洋污染防治的监督、污染防治具体内容以及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海洋环境保护法》作为海洋环境保护的基本法主要在海洋石油运输、海洋石油勘探、船舶航行、海洋建设等方面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勘探条例》则对海洋石油的勘探污染防治作出了具体的规范并制定了相应的污染应急处理措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是与国际接轨程度最高的条例,对于船舶民事强制责任保险、污染赔偿等都作出了规定。此外,天津、江苏、山东、福建等沿海省份也都制定了自己的海洋石油污染地方性法规,如《天津市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

1.3 海洋石油污染防治的立法缺陷

从上文的介绍中我们可以发现,我国关于海洋石油污染防治还没有出台专门的法律,都是在《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中对海洋污染防治作出相应的规定。虽然已经有《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出台,但是条例的规范作用远远没有法律条文效果来的好,且二者都是进行原则上的规范,并没有实施的细则,在具体的操作中还要很多的问题。我国海岸线绵长,石油运输量巨大,多个海上石油开发平台也在建设开采中,海洋所面临的石油污染风险很大,现有的法律法规根本无法满足需求。2011年康菲公司在渤海湾发生严重的溢油事件,虽然迫于社会的压力建立赔偿基金,但是具体的细节、标准并没有公布。该事件也说明了我国在污染赔偿立法方面的落后。此外,我国现行的法律大多在20世纪70年代至90年代制定,已经不能满足时展的需求,具有很强的滞后性。

1.4 海洋石油污染防治执法力度不足

从横向上看,我国从事海洋管理的有中国海警、海监、渔政、海事以及海关五个部门,从纵向上看,各个省分管自己辖区内的海域,这种横向与纵向的交错使得权利交叉执行,常常出现相互间的推诿,海洋执法力度严重不足。2011年康菲溢油事故公众在事发一个月后才知晓真相,两个月后国家才对事故的原因后果展开调查。该事件只是我国执法落后的一个直观体现,我国海洋石油污染防治执法在油污的预防、污染应急处理等方面都还存在一定的不足。各个省份都将经济建设放在第一位,而国家又没有建立统一的石油污染治理队伍,各省份、各部门在污染的防治上都是自成体系,在整体的执行上效果自然就大打折扣。

1.5 对于海洋石油污染的赔偿制度比较模糊

损害赔偿是我国海洋石油污染防治法律建设最为缺失的一块,虽然在防船舶污染条例中对于污染赔偿已经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对于强制责任保险、民事诉讼、污染索赔的具体方案都没有出台,这就给予了肇事者很大的伸缩空间。对于有民事诉讼资格的主体、索赔的程序等都没有法律规范,一旦出现海洋石油污染事故,那些被牵连的旅游公司、沿海渔民、石油工作者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同时,中国没有加入《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一旦发生涉外的石油污染事件就难以得到充分的补偿。

2 完善我国海洋石油污染防治法律的建议

2.1出台专门的海洋石油污染防治法律

中国目前只有海洋石油污染防治的相关条例,并没有更高位阶的专项法律。因此,完善我国海洋石油污染防治工作的首要任务就是出台专门的法律,对海洋石油污染进行统一的规制。在法律的制定过程中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目前美国、日本、加拿大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石油污染防治法律体系。笔者认为可以制定一部专门的《海洋石油污染防治法》对从事海洋石油相关的企业责任、防治标准、事故赔偿措施、应急措施、船舶溢油、海上石油勘探等不同的方面都作出系统性的规定。针对不同的部分再出台专门的条例作出细节性的规范。通过系统的法律规范让石油污染防治工作有章可循,有法可依,让企业明白出事后的赔偿和治污成本要远远高于防治成本。

2.2建立强制保险责任制

我国法律已经有明文规定,除非一千吨以下的非油类物质船舶,其他在我国海域范围活动或隶属我国的船舶都要进行投保。那么我们需要完善的就是对投保金额、赔付方式、保险责任等做出详细的规定,运输不同油类的船舶、不同的航线等要采取不同的保险标准。沿海油轮参照国内的规定进行投保,而涉及到国际航线的则要参考国际上的规范标准进行投保。保险责任要涵盖海上可能发生石油污染的所有情形,为了提高保险的质量可以由几家保险公司进行共同承保,这样一旦出现污染事故能够更好地维护受损方的利益。

2.3对于污染索赔做出系统化的规定

目前我国对于污染索赔只做出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制定细化的标准。《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海商法》已经制定了初步的归责原则,规定由于船舶碰撞引起的石油污染适用过错原则,第三者行为引起的、不可抗力导致的、由受损方行为引起的属于免责范畴。但是这些原则都是散落在不同的法律条例之中,我们可以借鉴这些法律法规现有的规定,制定一套完整的归责原则。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责任范围等做出明确的规定,不仅是船舶的租赁人员和所有者要对污染事故负责,船舶的建造人员、修理人员、销售人员对于船舶都有不同程度的责任,也要纳入污染事故的责任人范围。可以由海监部门成立专门的索赔委员会,对于索赔主体的资格认定、赔偿的范围等进行确定。

2.4完善公益诉讼制度

公益诉讼在我国还处于刚刚被认知的阶段,在国际上的案例也比较少,对于公益诉讼的法律构建要从头开始。首先是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不仅要给予政府部门以及环境保护组织公益诉讼的权利,也要赋予致力于环境保护的个人以公益诉讼的资格。同时,对于不同的诉讼主体进行排位,避免具体实施时出现冲突。对于海洋石油污染公益诉讼的时间限制、立案范围、具体管辖法院、诉讼程序等都要做出明确的规范。最后,要建立专门的公益诉讼基金,为公益诉讼行为提供资金上的保障,让海洋环境保护的行为都能够得到弘扬。

2.5加强执法力度和应急制度建设

执法效率低的问题已经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2013年我国已经成立了国家海洋局,将海关之外的四支海洋管理队伍进行统一调度,开展海上执法活动。笔者认为,在海洋石油污染防治方面也可以采取类似的管理制度,由国家对海洋石油污染进行统一的管理。建立海洋石油污染防治指挥中心,对于石油污染的防治进行统一调度,构建石油污染的应急措施,由重点港口和大型的石油公司共同承担石油污染的防治任务。建立一支由防治中心直接调度的石油清污队伍,在发生溢油事故时第一时间进行石油的清污,由中心先行垫付清污费用,对环境进行及时抢救处理后再走索赔程序解决经济问题。这样不仅能够保证各方的利益,还能够在第一时间将海洋污染程度降到最低。最后,污染防治中心还要承担信息的任务,定期对社会公布防治工作的现状与进展。出现溢油事故时要及时披露原因、现状、后果以及清污措施等,避免因为信息不透明而出现其他后果。

3 总结

随着海洋运输和石油开发越来越频繁,海洋所遭受石油污染的威胁也越来越大,海洋石油污染已经成为世界第二大污染事件。为了保护海洋生态,保护人类的生存环境,我们必须要提高海洋意识,构建完善的污染防治法律体系,出台专门的污染防治法律,对防治工作、应急制度、索赔机制等都作出详细的规范,从法律的高度来维护我国的海洋生态。

对海洋污染的看法例3

中图分类号:X5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3-949X(2016)-03-0101-02

地球表面积的70%以上为辽阔的海洋所占据,海洋孕育了众多海洋生物的同时,也为人类提供了很多宝贵的资源。海洋本身具有一定的自我净化能力,为改善地球的环境做出了巨大的贡献。然而,由于人类把自己不需要的东西过多地倾入进了海洋,给海洋带来的污染超出了其自身净化的能力范围,导致在一部分海域海水污染现象严重,反过来威胁到了人类的生存安全。

日本在海洋污染治理上走过先污染后治理的弯路,我们应吸取教训,取其经验,为我所用。本文拟从2004~2013年的10年间,以日本海洋环境监测调查结果为依据,从海洋污染的确认发生状况,按污染物质类别、海域、排出源及污染状况的特征等出发,对日本周边海域海洋污染现状进行考察。同时,从日本政府对保护海洋环境安全的指导、监督管理,和对废弃物的排放海域及排放方法的规定等方面,浅析日本海洋污染的防治对策。

一、海洋污染产生的途径

首先,我们要弄清楚海洋污染是如何产生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07条~第212条)把海洋污染的原因做了如下分类:1.陆地来源的污染。主要是来自工厂或家庭的污染物,通过河川、管道等流入海洋。2.国家管辖的海底活动造成的污染。由海底资源探测或沿岸开发等活动所产生的生态系的破坏、污染物质流入海洋。3.倾倒造成的污染。在陆地上产生的废弃物倾倒入海洋。4.来自船只的污染。伴随着船舶行驶所排出的油、有害液体物质、废物等。5.来自大气层或经过大气层时产生的污染,大气污染物质随雨水等到达海洋。

除此之外,油轮事故、战争、核电站泄漏等,如“海湾战争”中大量石油的流出、日本福岛核电站核泄漏事故等也是造成海洋污染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日本海洋环境污染的现状

为了防止海洋污染和保护海洋环境安全,日本海上保安厅海洋情报部海洋污染调查每年实施科学调查,并于次年的3月份发表该年度的调查结果。海洋污染调查主要的调查海域为日本东京湾、伊势湾、大阪湾等港湾和鄂霍次克海;主要调查项目为表面海水和海底堆积物。其中表面海水的调查内容有石油、重金属、实用盐分・PH・DO・COD等,海底堆积物包括石油、PCB、重金属、有机锡等。这些港湾和海域往往在人口、产业集中的内湾、内海、湖沼等封闭性海域,流入的污染负荷不仅大,而且污染物容易蓄积,处于易滋生污染的状态。再加上含有氮、磷等物质的流入,随着藻类其他水生生物繁殖茂盛,水质持续恶化,导致富营养化产生的赤潮等现象。

通过对海洋污染调查部门2004-2013年的调查结果进行分析,发现日本周边海域海洋环境的现状、水质污染的状况,同以往实施的调查结果一样,总体处于较低水平。北九州海面的调查测线,镉、铅、铜、铬的浓度从沿岸向海上有升高的趋势;北海道西南洋面的调查测线未有明显倾向。据生物体浓度调查,海洋生物的软体部、肌肉部、肝脏部的二恶英类等的浓度因海域有所差异,但是历年所获得测定项目的平均值等仍处于正常范围内。另外,在九州东南洋面的调查结果显示,在部分监测点观测到塑料类等漂流垃圾。

根据海洋污染调查发现,日本的周边海域,例如在“关于海洋污染及海上灾害防止法”(1970年法律第136号,以下称“海防法”)中规定的就作为废弃物排放的海域,和封闭性高的海域等,海水及海底堆积物中的油分、PCB、重金属等,在以与往年相同的浓度水平推移。

另外,日本周边海域的调查结果还显示,关于废油块的漂流、漂着的平均拾取量呈逐年递增趋势。特别是漂流至西南诸岛的情况尤为显著。泡沫聚苯乙烯、塑料类等石油化学制品占所确认漂流物的60%以上,这些多能在九州西岸、本州南岸看到。在日本海洋污染中,从有关由油类产生的污染来看,船舶造成的污染约占,其原因则大部分缘于操作不小心和海难。关于油以外的污染,70%左右的污染来源于陆地,而这些污染源的大部分是由于废弃物的故意排放。根据近十年来在日本周边海域的观测发现,水银和镉的浓度推移无明显变化,较为稳定;另外,塑料等海面漂流物多在春季分布于日本近海。

三、海洋污染的防治对策

日本环境省针对不同水域的污染物情况和污染程度做出了相应的防治对策。

(1)封闭性水域净化对策。在日本周边海域进行海洋污染监视管理,尤其是在海洋污染发生可能性较高的东京湾、濑户内海等船舶集中的海域、油轮航线海域等,使用巡视船、飞机重点监管,同时,根据《海上环境违法行为同时监管》,每年6月、11月份实施集中监管。

在水质恶化较为显著的湖沼,为抑制从底泥溶出营养盐类物质,实施底泥疏浚的同时,在流入河川处铺修直接净化设施,以削减流入湖沼的污浊负荷。在琵琶湖,为了削减从城市流入的雨水里所含的污浊,从2003年度,政府开始供用沉淀或净化的处理设施。在港湾及周边海域的环境保护方面对有机污泥等进行疏浚,此外,还对在港湾区域外的一般海域里的浮游垃圾、油进行了回收。为了改善封闭性强、水底淤泥堆积海域的环境,政府又在濑户内海等3大海域及大阪港等18个港口实施了海域环境创造、自然再生工程。另外,根据水产基础整备,为改善三重县英虞湾的海域环境进行了疏浚。

(2)大都市圈的“海洋的再生”。政府积极开展海洋污染防治的调查研究、技术开发等。针对有害浮游生物引起的赤潮,实施防止渔业受损的赤潮对策实验。同时,推动关于赤潮发生状况等的调查。除了对普通市民等实施以渔场环境保护为目的的启发普及活动外,为综合推进海滨及渔场美化,实施回收清扫废弃物工作和以谋求保全良好渔场环境为目的的渔民的植林活动。

日本环境省从2002年设置了由7都县市及相关省厅组成的东京湾再生推进会议,又在2003年月制定了“东京湾再生行动计划”。大阪湾也于2004年制定了“大阪湾再生行动计划”等等。通过这些行动计划的制定,和对污染排放最多的大都市圈进行管理,从而有效地控制了污染源。

(3)海洋环境的安全保障。1.防患于未然。基于海防法,针对船舶合理实施油、有害液体物质等废弃物的排放、焚烧规定的同时,确保船舶的构造、设备等相关技术适应性的检查和交付海洋污染防治证书等。另外,对停靠在日本港的外国船舶进行入港检查,强化确认其是否满足SOLAS条约和AROL73/78等条约的相关规定。 2.关于水底沙土的排除规定。基于部分港湾等的底质含有高浓度二恶英类物质,修改海防法施行令等,不仅设定了往填埋场所等排放水底沙土的排放基准,还制定了含有二恶英类水底沙土相关的处理准则,以谋求合理的处理、处分。3.核定尚未核定的液体物质。实施了由船舶运输的有害液体物质等的排放规定,核定了自1987年从海洋环境安全保障的立场未确认其有害性的液体物质,已核定、告示的物质有148种。4.海洋污染防治指导。日本在全国各地举行海洋环境保护讲座等,以此来提高国民海洋环境保护意识,推进海洋环境保护活动。在海洋环境保护推进周期间进行集中指导、启蒙教育。5.关于船舶的非法抛弃。通过给废船贴上记载有指导废船早期适当处分内容的“废船指导票”,扫除废船的非法抛弃案。另外,实际调查因触礁、沉船或其他事故对渔场环境和渔业造成的不良影响,同时还制作了应对触礁、沉船等事故的行动指南手册。6.整顿排除油污染损害等防除体制。基于OPRC条约及“油污染事件准备及应对国家紧急时计划”,为从保障环境安全的观点确实应对油污染事件,制作并公布脆弱沿岸海域图;针对相关地方公共团体、民间团体等,从事件发生的环境保护方面实施应对相关应有状态知识的普及、研修训练;关于油污染事件发生时,以地方公共团体职员等为对象实施研修,对伤病鸟兽合理地救护。

四、小结

通过以上对日本海洋污染现状和防治对策的分析来看,日本在海洋污染治理过程中,无论是在政策制定方面,还是技术创新方面均达到了较高的水准。2012年11月,党的十报告中首提我们要建设“海洋强国”。笔者认为,要建设海洋强国,不可忽视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日本在海洋污染防治上走在发达国家的前列,作为发展势头猛进,同时又面临诸多海洋污染问题的我们有必要谦虚地对日本在海洋污染治理领域的技术、经验和政策上更深入地研究和学习。

参考文献:

[1]海洋A染{蟾第30号-第41号{私Y果 [R].海上保安睾Q笄蟛浚2000.03-2013.03.

对海洋污染的看法例4

关键词 海洋环境污染 刑罚处罚 污染事故

作者简介:韩琦,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硕士,漳州市人民检察院干部。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081-02

一、海洋污染事故的刑罚适用

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从国家环保部每年在《中国环境公报》中公布来看,海洋污染事件呈上升趋势,现阶段仍处于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高发期。2011年发生的渤海湾溢油等事件,说明我国海洋环境急剧恶化的情况没有得到根本遏制,此次渤海湾溢油事故的处理,仅停留在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追究上,而该案就学理而言并不排除刑法的适用。在美国墨西哥湾石油泄漏一案中,bp公司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强大压力下,不但更换了公司总裁,同时加大损害赔偿力度,充分说明刑事责任的震慑作用不容小视。

当下我国海洋环境保护的刑事法律法规,《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外,《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以及《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都对海洋环境污染做出相关规定,但为何却对频发的海洋污染现象起不到很好的震慑效果,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力所不逮,这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

二、我国海洋环境的刑法保障机制的不足

(一)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行为范围过窄

我国刑法涉及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名包括污染环境罪等15项具体罪名,虽然《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对《刑法》第338条所规定的内容进行了修改,降低了犯罪成立条件,扩大了刑法对污染环境行为的调控范围。令人遗憾的是,到目前为止,我国刑法未将海洋污染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只能以污染环境罪进行兜底。笔者以为,立法者当初希望通过规定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具体追诉范围来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但社会在不断进步的同时进入刑法调整的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行为范围越来越小,必然导致如海洋环境污染等严重损坏环境的行为游离于刑法控制之外。 [论文网]

从有关国际公约和国外立法来看,大都将环境污染以及环境污染的危险状态纳入刑法调控的范围。虽然我《刑法修正案(八)》取消“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表述,使污染环境罪的成立标准为“严重污染环境”,但这不意味着我国刑法环境污染罪中规定了危险犯。一方面,环境污染罪过形式是过失,过失犯罪一般只有在造成严重后果时才能构成,对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危险的行为不能以环境污染罪论处;另一方面,该罪成立的条件是污染环境行为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程度,但实践中,污染环境既可以是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也可以是继发性或渐进性环境污染,对尚未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行为显然不能定罪处罚。可见我国刑法缺乏环境污染危险犯的规定,势必对包括海洋环境污染在内的海洋环境保护不利。

(二)刑事责任体系设计有待完善

我国对海洋环境污染的追究往往以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为主,忽视刑法保障机制的惩罚作用,在实践中,海洋环境污染行为往往都以行政处罚解决,但行政处罚远低于环境恢复的费用,手段在功能上显然无法与刑罚措施相提并论,而且造成环境污染结果多数由国家来买单。

从我国环境污染的刑事责任体系来看,一方面,当前刑罚体系缺乏非刑罚处理方法。刑法虽然规定了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主刑和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三种附加刑,另外还规定了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行政处罚等非刑罚处罚措施。但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刑法规定的刑罚种类只有自由刑和罚金。与国外发达国家的刑事立法相比,国外对环境污染犯罪刑事责任大都在刑罚处理外也进一步明确如民事补偿和环境恢复义务等非刑罚处理方法,可见我国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法定刑的种类略显单薄。另一方面,在刑事责任的刑罚实现问题上,由于环境污染犯罪大多发生在工业生产和经营领域,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是这类犯罪的重要动机,所以加大罚金刑的处罚力度具有重要的预防和惩治作用。但是,我国刑法没有予以充分的重视,仅仅规定“单处或并处罚金”等,与此同时并没有对罚金的数额做出相对明确的规定,从而导致实践中实际判处罚金刑的数额往往较低。

(三)刑罚处罚力度过轻

在追究渤海湾溢油事故责任方经济赔偿的时候,人们赫然发现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73条,责任方最高罚金只有20万元,既难以起到震慑企业不犯类似错误的作用,也远难抵消给当地渔业、旅游业、海岸景观、生态环境等带来的损失。可见,我国刑法对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处罚程度却明显过轻,这一结论我们可以从与不同罪名法定刑的比较中得出。例如,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是构成环境污染罪最低要求的情形之一,其最高法定刑是三年,最低法定刑是拘役。而根据《刑法》第233条的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通过对比可以看出,污染环境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若都造成一人死亡的结果,前者的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是拘役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后者的法定刑幅度是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很显然,在危害程度一样甚至污染环境的危害程度更大的情况下,当下刑法对其所施予的刑事处罚明显轻于对过失致人死亡的处罚,而且环境污染罪危害结果不仅深远而且难以估量,不仅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的损害,而且包括海洋环境在内的环境资源破坏具有难以修复性,甚至不可逆性。因此过轻的刑罚只能使违法者更加有恃无恐,使刑罚的威慑力也将大打折扣。

三、海洋环境的刑法保障机制的完善建议

(一)拓展刑法处罚范围

根据刑法中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规定的行为过窄,迫使我们必须扩大刑法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调控范围。一方面,应该将海洋环境因素都纳入刑法保护的范围,考虑到其独立特殊性和重大影响性,应增设独立的“污染海洋罪”,通过刑法规范的指引和规范功能,使社会公众普遍地确立

海洋环境保护意识。另一方面,应增设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危险犯。考虑到包括海洋污染在内的危害环境行为可能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因此刑法将足以造成环境的污染和破坏的行为规定为犯罪,降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成立标准,将危险行为犯罪化,有利于通过刑罚适用从源头上预防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英美法系国家将某些环境犯罪的规定严格责任,要求那些从事环境相关活动的人负有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严加防范的特定义务,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引起危害环境结果的行为,就无须考察其主观上有无犯罪的故意或过失。因此,建议今后修改刑法时,对海洋石油污染等行为增设环境污染罪的危险犯,当污染行为造成了实际危害后果,则加重处罚。

(二)完善罪刑罚体系

刑法对污染海洋环境的犯罪的刑罚设计要受现有刑罚体系的制约,即在我国现有的刑罚种类条件下,事实上已经没有增设刑罚处罚方法的余地。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适用资格刑,由于环境资源污染犯罪的刑罚种类有限,建议将来通过修改刑法扩大刑罚种类的范围。

另外,由于石油溢油等所导致海洋污染犯罪多为多为贪利性犯罪,因此还要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罚金刑的规定加以完善。如通过判处罚金刑剥夺犯罪所得的经济利益,从而有效预防和惩治这类犯罪行为。虽然刑法已经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罚金刑做出了规定,但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具体的罚金数额和确定标准。根据《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该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对此,我们建议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司法解释中加以明确,在考虑犯罪情节时除了应把握污染环境的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环境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等因素外,还应当评估被污染环境的修复成本,判令犯罪分子为恢复被破坏的环境支付必要的费用;与此同时,根据《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还应把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考虑进来。只有综上因素纳入到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刑罚体系中,才能有效防止因罚金数额过低而不能发挥罚金刑所应有的作用或者因数额过高而致使判决难以维继的情况发生,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罚金刑的功能,也符合罪行平衡的刑法原则。

(三)加大刑罚处罚力度

如前文所述,当前我国刑法对环境污染刑罚的处罚力度显然不够。对比我国刑法的相关罪名的规定,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刑罚力度普遍轻于各类财产犯罪的刑罚力度,普通的侵权财产犯罪的最高法定刑可以达到无期徒刑甚至死刑,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处罚大都采3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严重的也只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由此可见环境污染犯罪法定刑设置明显轻于财产型犯罪。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加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尤其是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法定刑,使犯罪人所受的处罚与其对海洋环境的损害程度相当,从而才能有效地惩治和预防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韩德培主编.环境保护法教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李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法律问题研究.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

[4]徐祥民,吕霞.环境责任“原罪”说——关于环境无过错归责原则合理性的再思考.法学论坛.2004(6).

[5]李艳岩.突发环境事件立法研究.黑龙江社会科学.2004(3).

[6]阳东辰.公共性控制:政府环境责任的省察与实现路径.现代法学.2011(2).

对海洋污染的看法例5

海洋运输承担了90%的国际贸易量,由海洋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主要是船舶污染。为此,国际海事组织先后制定了《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和相关各类补充文件。《1973年国际船舶污染预防公约》是为保护海洋环境,由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有关防止和限制船舶排放油类和其他有害物质污染海洋方面的安全规定的国际公约,是旨在防止船舶造成海洋污染的重要国际公约,也是人类保护海洋环境的主要国际公约。它包括6个技术性附则: 附则I---防止油污规则;附则II---控制散装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规则;附则III---防止海运包装形式有害物质污染规则;附则IV---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规则;附则V---防止船舶垃圾污染规则;附则VI---防止船舶造成大气污染规则。基本涵盖了主要类型的船舶污染,包括油污、有毒液体、有害包装物、污水和垃圾等。后来的《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主要是对1973年公约的《附则Ⅰ防止油污规则》进行实质性修政和补充,其他几个附则没有多大变化。该公约以其详细和全面的船舶污染防治规范,成为各国船舶污染防治立法的典范。

法案出台背景

澳大利亚是一个四面环海的大陆,其海岸线长达37521公里,其对外贸易运输主要依靠海运,海洋就是澳大利亚的生命线,因此澳大利亚政府非常重视海洋环境保护。澳大利亚制定了大量的海洋环境保护立法,并不断修改完善,仅仅自2010年以来,澳大利亚就在联邦和州的层次上修订了海洋环境保护法多次。

2010年11月9日,澳大利亚联邦通过了《2010海洋保护法修正案》,该法修正了《2008海洋保护(船用油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法》和《1983海洋保护(船舶污染预防)法》,给2008海洋保护法增加了一节新的内容---响应者免责,以保护那些在燃油溢出事故中给污染受害者提供了合理帮助,并因此而拥有良好信誉的人员。而对1983海洋保护法则修订了一些条款,如对含硫燃油的使用要比指定限值更高;要求澳大利亚海事部门同意安排一个在船上以外的地方,专门放置船上燃油供应簿。还要制定相关条款,要求保存关于损害臭氧层物质的记录,并在记录本中规定虚假或误导性条目的惩罚。此外,维多利亚州也在2010年9月28日通过了《2010海洋安全法》,该法修订了1988年的《海洋法》,目的是以一种更现代的安全管制方式改善海洋安全状况,其中包括防治海洋污染造成的安全问题。

同时,这也是新南威尔士州(以下简称新州)加强环境保护,严格防治环境污染的一个大趋势所致。2011年11月,新南威尔士州通过了《2011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该法案针对那些有引发污染事件风险的组织应该准备遵守法案所带来的变化,包括增加报告义务,应对增大的处罚,要求制定污染事件应急反应计划和公开环境监测数据等等。

法案主要内容

2012年3月7日,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议会通过了新的《2011海洋污染法》,这部法律借鉴了《1973年国际船舶污染预防公约》、澳大利亚联邦2010年刚刚修订的《2010海洋保护法修正案》和新州刚刚修订的《2011环境保护法修正案》。法案的主要修订内容是禁止向国家水域排放有害包装物,排放污水和垃圾,如果有这些违法行为,则公司可能面临最高数百万美元的罚款。这部新法律也引入了一种更为全面的紧急计划和海洋污染报告制度,使得海洋污染事故反应和岸上污染事故的反应机制更为一致。

思考和借鉴

对由于海洋运输船舶引起的海洋环境污染,中国政府一贯高度重视,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并加入了《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遣成污染公约》和《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73/8防污公约”,73/78MARPOL)等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的国际公约。

目前我国最新的海洋船舶污染防治法是交通运输部颁布的《中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该规定是中国政府履行《73/78防污公约》,确保公约的各项要求得以严格执行,使现行规定与公约最新要求相一致,与公约全面接轨的具体实施,对提高我国的履约水平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该规定建立了比较完善的船舶污染预防制度体系,包括船舶污染物的排放与接收、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及其有关作业、船舶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和违法的相应法律责任等内容。明确了海事机构管理职能和船舶有关作业活动范围。明确了船舶污染防治管理的一般要求。建立了完善的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管理制度。明确了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管理要求。明确了船舶油料供受作业的管理要求。明确了船舶拆解、打捞、修造等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污染防治管理要求。明确了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尽管该法在2010年颁布并在2011年得以实施,但我国的船舶造成的海洋污染事故仍然非常严重,考量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颁布的最新海洋污染法,可在以下几个方面思考和借鉴:

1、程序和实体并重在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立法中同样重要

我国船舶污染海洋立法存在一个明显的问题,即轻程序,重实体。《海洋环境保护法》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均设定了防治船舶污染的相关制度,但没有明确在制度执行过程中所必须的操作性规定,《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弥补了这些不足,制定和完善了操作性规定,但这些规定多为实体性规定,对程序性规制明显不足。如对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该规定只明确“船舶应当将不符合规定排放要求以及禁止向海域排放的污染物排入具备相应接收能力的港口接收设施或委托具备相应接收能力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单位应当落实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进行污染物接收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规程,并采取有效的防污染措施,防止污染物溢漏。”但审视该条规定,对船舶和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之间的污染物交接程序并未规制,从而可能导致交接上的混乱,以致污染物遗漏。而澳大利亚新州《海洋污染法》要求船舶针对造成的石油和有毒液体紧急污染事故制定应急预案并随船携带。该应急计划的必备条款中就包含报告紧急事件必须遵循的程序、和主管机构合作应对的程序,特别是和船上负责通讯的人。在法定的垃圾处理计划中,也包括收集、储存、处理和处置垃圾的程序,包括使用船上设备来执行这些程序。

2、信息披露:污染船舶负责报告,全程信息公开

在澳大利亚新州的海洋污染法针对船舶污染的防治规定中,关于信息披露和公开的法律规范非常多,特别是关于污染紧急事件应急反应中的信息公开。如对船舶污染海洋事故的报告义务:不仅要求污染船舶报告涉及石油污染和有毒液体污染事故,还要求船舶必须报告涉及丢弃废弃包装物,或者大船舶污水处理系统出现故障或失灵,导致未经处理或者未充分处理的污水排放。污染船舶报告的时间要求从“一旦有条件就报告”转变为“无条件的立即报告”;而且必须把污染事件从始至终的最新信息告知最高可达6个相关的主管当局;同时,设定政府的通告义务。如该法案授权部长发出一系列海洋环境保护通告,包括:海洋污染清除通告、海洋污染预防通告和海洋污染禁止通告。

我国虽然在《海洋环境保护法》中规定了任何船舶和民用航空器对海上排污或污染事件的报告义务,并在《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就近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其后又专章规定了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其中也专门规定了船舶污染事故报告制度,交通运输部的《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重复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船舶污染的报告义务,但这种表面上宽泛的报告主体范围,实际上导致报告主体的不明确,同时由于没有明确报告的污染物种类,也造成善良的可能报告人无法确定是否属于该报告的污染。信息披露的主要责任是政府和企业共同承担的,尤其是在污染的处理阶段,政府作为监管部门,应该成为主要的信息公开来源,这也是我国船舶污染防治立法中,对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立法缺位。

3、法律实施:对污染船舶的处罚力度和对政府的监督

船舶污染海洋防治法的有效实施,主要依靠命令-控制手段,即一方面依靠政府严格公正执法,另一方面依靠强有力的处罚。然而,政府是由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经济人”组成,政府官员也可能权力寻租,或为机构俘获,因此,对监管者必须设立有效的制约,同时要有力震慑潜在的违法者,处罚必须充分引起被处罚者的充分重视,这只能依靠加大处罚力度。澳大利亚新州海洋污染法为保证政府的监管效率,在立法中明确了政府的责任,如通知义务、持续的信息披露义务,再如对环保许可证持有者的监管内容公开,以接受公众监督,即环境保护机构必须在其公报上公布与环保许可证持有者相关的数据内容:包括强制性的环境审计内容,污染研究和污染减轻方案,和/或发给环保许可证持有者的处罚通知等。

对海洋污染的看法例6

作者:叶良芳 单位:浙江大学

“执法懈怠”:防治船舶溢油污染刑法缺位的原因剖析

1.船舶溢油污染刑事究责不存在立法障碍不少学者也注意到中国环境犯罪防治刑法失效的现象,但大多将其归结为立法原因,诸如环境犯罪没有独立成章、罪名设置分散化、罪名规制范围较窄、没有规定危险犯、没有引入严格责任、没有规定推定原则、没有规定资格刑、缺乏非刑罚措施的配套使用等等[5]。就立法完善而言,上述观点不乏值得肯定之处。但从严格执法角度来看,如果一味将刑法缺位的原因归结于立法缺陷则容易沦为执法懈怠的遁词。问题的关键在于,对于重大环境污染行为是否真的“无法可依”或“有法难依”而无法将有关责任人员绳之以法?对此,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对于船舶溢油等污染海洋环境行为,中国普通刑法和附属刑法均规定要追究刑事责任。1982年《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4条规定:“凡违反本法,污染损害海洋环境,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致人伤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9年《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1条第3款重申:“对造成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79年刑法虽未规定环境犯罪,但1997年刑法、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均明确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和污染环境罪。以渤海溢油事件为例。该案最可能触犯的法条是刑法第338条。1997年刑法关于该条的表述是:“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条罪名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将本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条罪名为“污染环境罪”。两相对照,法定刑未作任何变动,只是构成要件的表述有变动:其一,删除了“向土地、水体、大气”等排放场所的规定;其二,将“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其他有害物质”;其三,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其四,删除了“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显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更为严格,入罪门槛更低。由于渤海溢油事件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后,因而应当适用修正后的法条。能否入罪,需要判断四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康菲公司有无违反国家规定?《海洋环境保护法》第50条第2款规定:“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及输油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溢油事故的发生。”渤海油田属于盆地构造,其地质油藏特点是构造破碎、断层发育,地层封闭能力差,这就要求石油勘探作业者注意区分各层注水压力和注水量,防止由于地层压力不一形成超压乃至地层破裂。然而,由国家海洋局、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安监总局、能源局共同组成的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联合调查组经调查却认定:“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在蓬莱19-3油田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总体开发方案,制度和管理上存在缺失,明显出现事故征兆后没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由此导致一起造成重大海洋溢油污染的责任事故。”①换言之,由于作业方没有尽到审慎作业的责任,在作业管理过程中“违规作业”、“风险意识不强”、“疏忽大意”,因而使一起本来“完全可以避免”的事故不幸发生[6]。既然这是一起违规作业引起的人为责任事故而非意外事件,既然有关人员和单位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业务过失,那么就具有刑事归责的基础。第二,石油是否属于其他有害物质?对一种物质是否有害的判定不能机械地查看《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有无收录,而应结合特定的时空条件来判定。石油在一般场合下可以说是无害或者中性的,但排放、倾倒至海洋则会导致海洋水质下降、海洋生物窒息死亡、海洋生物链断裂,其危害性不言而喻。事实上,由于石油的基本成分是烷烃、芳香烃等碳氢化合物,因而其具有这些烃类化合物的毒性,只是毒性相对比较微弱。《海洋环境法》第33条第1款亦明确规定:“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同时该法第95条第6项规定:“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第三,康菲公司有无排放行为?《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5条第8项规定:“排放,是指把污染物排入海洋的行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和倒出。”显然,这里的“排放”是一种纯客观行为,不考虑行为人主观状态。本案中,康菲公司虽然没有实施故意排放行为,但至少存在过失排放行为。第四,有无严重污染环境?石油是不溶于水的化合物,进入海洋中的石油会在海面上形成大面积的油膜,使大气与水面隔绝,减少进入海水的氧的数量,这不仅会导致大量海洋生物窒息而死,而且会弱化海洋的自净能力。此外,被污染海域内的鱼、虾等生物体内的致癌物浓度会明显增高,既毒害海洋生物本身,也可能通过食物链最终积聚在人体内,对人类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渤海是一个半封闭性的海域,海水交换程度较低,因而一旦发生污染事件,其污染程度往往比开放性海域更为严重。联合调查组认定,“溢油事故造成蓬莱19-3油田周边及其西北部面积约6200平方公里的海域海水污染(超第一类海水水质标准),其中870平方公里海水受到严重污染(超第四类海水水质标准)。”除海水环境外,事故还导致沉积物、岸滩受到污染,“海洋浮游生物种类和多样性明显降低,生物群落结构受到影响”。②综上所述,就实体规定而言,康菲公司涉嫌构成污染环境罪应无异议。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前,对类似的船舶溢油行为应当适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规定。就司法认定而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污染环境罪虽同属结果犯,但对危害后果的要求不同:前者不仅要求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而且要求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后者仅要求严重污染环境,并不要求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也不要求污染行为达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程度。就船舶溢油而言,这里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按照2009年9月9日国务院颁布的《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36条确定的船舶污染事故等级标准,是指“重大船舶污染事故”,即船舶溢油500吨以上不足1000吨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不足2亿元的船舶污染事故。这里的“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根据2006年7月21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的规定,是指“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致使1人以上死亡、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轻伤,或者1人以上重伤并且5人以上轻伤的”,“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从以往发生的一些船舶溢油事故来看,所造成损害结果都远远超过上述构罪标准。2.船舶溢油污染刑事究责的障碍在于执法环节笔者认为,在防治船舶溢油污染过程中刑法之所以缺位,根本不在立法层面,而在执法层面。现行立法已经规定了相关罪名,司法解释也相对明确了构罪标准,因而在适用上并不存在特别的疑难。但在执法层面,由于执法懈怠,导致刑法在防治船舶溢油污染时一直处于边缘地位,难以发挥有效的作用。执法懈怠的存在既有客观原因,也有主观原因。以下予以简要分析。从客观原因来看,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是机制障碍。根据中国当前政府机构的职责设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海洋环境污染违法行为的调查和处罚,公安机关负责对海洋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侦查和移送。“与一般刑事犯罪案件的来源不同,第一时间介入海洋环境犯罪案件收集证据的不是公安机关,而是海洋行政执法机关,他们对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实施行政处罚之前首先应考虑案件是否需要移交到公安机关,而移送案件等于将案件平移到另一个刑事侦查机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本身对环境污染案件不具备侦查和取证的能力,而是依靠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的侦查和取证,之后还要将案件移交到检察机关,由于增加一个诉讼环节,导致案件重复侦查、重复移交。”[7]这样的一种制度设计不仅存在司法资源浪费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如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不移送,公安机关就不能启动刑事侦查程序。虽然从理论上说,对于涉嫌犯罪的海洋环境污染行为公安机关不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直接、主动介入侦查,但从实践来看,却没有任何因素能够激励公安机关如此行动。这是大量污染海洋环境犯罪行为被消化在行政执法环节的最重要原因。此外,即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也存在一定的程序障碍。一方面,具体由哪个海洋行政执法部门移送不明。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5条的规定,负责海洋环境行政监管的部门是多头的,包括环境保护部、国家海洋局、国家海事局、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军队环保部门等多个部门。这些部门机构重叠、职能交叉、职责不明,极易形成争利推责的局面。譬如,对涉嫌犯罪的污染海洋环境案件的移送,具体应当由哪个部门负责就不明确。另一方面,缺乏配套的案件移交细则。即使能够明确具体由哪个海洋行政监管部门(如海事局)负责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也缺乏相应的移交细则。国家环保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5月17日联合的《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对走私废物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等环境犯罪案件的移送问题进行了具体规范,但这一规定仅针对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之间的案件移送,并不适用于其他海洋环境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之间的案件移送,这方面的操作细则尚付阙如。其二是证据障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和污染环境罪均是结果犯。要证明海洋环境污染行为构成犯罪,既要证明污染行为违反国家规定,又要证明污染行为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结果,还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至少存在过失。这些都需要收集相应的证据来证明。但证据收集需要大量的实地测量和考察工作,而海洋环境污染行为发生在水面,现场证据极易灭失,因而证据收集较之陆地要困难得多。而且,执法人员还应当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法律素质。如要认定污染行为“违反国家规定”和行为人存在“过失”,执法人员就应熟悉相关的船舶运输或海上作业等法律法规、熟悉相关的行业惯例、熟悉正当冒险行为与业务过失的区别等。此外,要证明污染造成“一定的损害结果”,则通常需要借助专业鉴定机构的力量,包括溢油鉴定、生态损害鉴定和养殖渔业损害鉴定等。溢油鉴定是国际上处理船舶溢油事故广泛采用的一种技术手段。它通过开展油指纹鉴别,确定溢油来源、种类和数量,缩小嫌疑船舶范围,提高事故调查效率。但中国海事系统溢油鉴定的现状是机构少、鉴定机制不完善、海事执法人员缺乏鉴定意识。除个别港口采用溢油鉴定作为调查事故的手段外,多数污染事故调查没有进行溢油鉴定[8]。这种状况不仅影响船舶油污事故的民事处理,而且也使许多案件因证据不充分而难以认定其是否涉嫌犯罪。此外,生态损害和养殖渔业损害的认定涉及油污海域的具体面积、受影响的海域养殖的面积,还涉及对海洋生态、海洋鱼类、海洋水质影响程度等问题,认定都是相当复杂的。对此,一般人很难精确计算,需要专业人员操作,而这方面的机构和人员却非常缺乏。从主观原因来看,也有两个方面:其一是观念障碍。动用刑罚惩治海洋环境污染行为,执法人员存在以下观念障碍:首先,认为船舶溢油属于过失行为,不需要动用刑罚。刑法以惩治故意犯罪为原则,以惩治过失犯罪为例外。实践中,对于故意犯罪在动用刑罚时通常不会存在观念障碍,但对于过失犯罪往往缺乏必要的思想认识。船舶溢油等污染海洋环境行为绝大多数是因业务过失造成的,而船舶运输、海上石油开采等活动本来就是高风险的作业,为此追究有关人员或单位的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往往下不了手,通常会网开一面。其次,认为对未致人伤亡的污染行为不值得动用刑罚。从刑法规定来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结果犯,作为构成要件的结果既可能是致人伤亡,也可以是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因此,只要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达到一定的标准即应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但从实践来看,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污染事故要么是污染行为已经导致人员伤亡结果的,要么是污染行为严重污染饮用水水源造成居民生活困难的。而船舶溢油等海洋环境污染行为一般并不会造成人员伤亡,也不会严重干扰居民生活,其所造成的损害主要是养殖渔业、海洋生态等难以精确计算的衍生损失。由于这种损害与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生活安宁权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执法人员通常也就缺乏动用刑罚的能动性。最后,认为船舶溢油污染行为是在经济活动中发生的,不应当动用刑罚。船舶溢油等海洋环境污染行为是在发展经济过程中发生的伴生现象,如果动用刑罚则会扼杀经济的活力,阻碍经济的发展。如许多国家已经禁止或限制单壳油轮进入特定海域,但中国为了促进海洋运输和国际贸易仍允许这种单壳油轮靠港。当惩治环境犯罪和发展经济发生冲突时,执法人员在心理认同、价值选择上最终都会倒向后者。其二是动机障碍。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之所以不愿移送涉嫌犯罪的船舶溢油污染案件也有自身的利益考量。首先,许多环境污染行为之所以酿成重大事故往往与环保部门执法人员日常监管不严、执法不到位有着莫大的关系。从查处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来看,许多是企业持续性的大量排污及至最终大规模的水污染爆发所致。在这当中,执法人员监管不力或收受贿赂占有较大比例。如云南阳宗海案、江苏盐城水污染案和四川沱江水污染案,这些案件无一例外在追究企业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同时,也追究了环保部门执法人员的渎职责任。类似的渎职现象,在海洋环境执法活动中恐怕也不少见。其次,对于涉嫌犯罪的污染海洋环境行为,如果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则无形中会增加大量的额外工作。行政处罚讲究效率,对于证据要求相对刑事诉讼要低得多。对于一起污染海洋环境行为,如果止于行政处理阶段,则案结事了、干净利落。因为对于行政处罚,被处罚主体极少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即使提起,绝大多数也会被驳回。而如果将案件移送给公安机关则因涉及刑事诉讼,公安机关必然要严格审查证据,提出较高的证据收集要求。而囿于专业所限,进一步的调查取证工作必然又落在海洋行政执法部门身上。因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通常不会主动移送案件。再次,对于涉嫌犯罪的船舶溢油等污染案件,如果移送公安机关则非但不能给本部门增添业绩,反而有可能抹黑。基于“家丑不可外扬”、“报喜不报忧”的心理,除非万不得已,否则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不会轻易移送案件。最后,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并不会带来任何不利后果。虽然刑法第402条规定了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但“”这一构成要素足以保证执法人员免受刑事追诉。执法人员可以轻松辩解其所以没有移送刑事案件是因为真诚地确信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被执法主体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其构成犯罪。

“让刑法归位”:防治船舶溢油污染的应对策略

1.对船舶溢油污染动用刑罚的必要性长期以来,航运界有一个不成文的惯例,即对于船舶溢油等污染行为只能追究有关人员的民事责任,而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且,即使是民事责任也通过海上保险、船东责任限制等制度将其降到最低程度。在航运业发展初期,海事凶险,海难多发,这种“刑事责任绝对豁免”的做法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随着科技的发展,航运业抗风险能力已今非昔比。在这一背景下,如果仍一味强调保护船东的利益、强调降低航运业的运营风险而无视公众的海洋生态利益,显然已经不合时宜。特别是当今世界已经步入一个“石油时代”,即石油的开采区域不断扩大,船舶运输日益频繁,集中储备规模持续上升。在这种情况下,船舶油污事故发生的概率也在不断增加,给海洋环境带来巨大的生态风险。为此,各国除提高船东的民事责任外,开始注重利用刑法手段保护海洋生态环境。英国、法国、德国、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新加坡、中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纷纷进行相应的立法,并严格执行。其中,尤以美国最具代表性。作为世界头号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美国之所以在保持经济稳速发展的同时还能拥有一片蔚蓝的港湾,与其一以贯之以刑罚威慑船舶溢油污染行为不无关系。美国建国历史并不长,但在环境立法方面却走在世界各国的前列。20世纪三四十年代美国在迅猛发展工业的同时,也饱受其所带来的环境危害之苦。为此,联邦政府开始了环境保护立法的进程,先后颁布了大量管制和预防环境污染的法律法规,逐步建立起完善细密的环保法律体系。其中,在海洋环境污染控制方面,主要涉及《1899年废物法》、《1918年候鸟条约法》、《1972年海洋倾废法》、《1977年清洁水法》、《1978年港口和油轮安全法》、《1980年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综合法》、《1980年海洋保护、开发及制裁法》、《1990年油污法》、《2000年防止船舶污染法》等。这些法律不仅规定了有关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同时也规定了刑事责任,从而扫清了对海洋环境污染行为动用刑罚的立法障碍。但在执法层面,美国真正开始对船舶溢油污染行为动用刑罚则始自“埃克森•瓦尔迪兹”(EXXONVALDEZ)号触礁案。该案开创了美国在海难中对衍生环境污染予以刑事处罚之先例,对海洋环境执法产生深远影响。自此以后,美国司法部在运用行政手段、民事手段惩治海洋环境污染行为时,亦积极运用刑法手段,充分发挥刑罚的威慑功能。据统计,自1998年起至2006年间美国司法部针对本国籍及外国籍船舶及其船队违法排放废污油水的刑事判决,罚金总额为1.8亿美元、个人监禁刑期总计约19年、数以百计的船舶受到法院监督执行3~5年的环境改善计划。同时,自从《1990年油污染法》公布施行后,美国水域内因油轮意外泄油量已由每年平均7万桶大幅降到4000桶,约大幅削减了95%之多[9]。而在2010年墨西哥湾溢油事件中,美国司法部亦第一时间介入调查,动用了刑事程序、民事赔偿程序和行政程序,迫使英国石油公司拿出200亿美元作为赔偿基金。仔细研究美国海洋环境污染执法案例不难发现,其是一个“民事赔偿优先、刑事制裁断后”的执法模式。一方面,对于污染海洋环境行为,执法机关特别注重适用各种民事程序,充分保证被侵害权益的填补和复原。各种民事赔偿金、生态补偿金、民事罚款、行政罚款、惩罚性赔偿金等累加起来往往都是天文数字,足以使违法主体得到应有的处罚。另一方面,对于涉嫌犯罪的污染海洋环境行为绝不吝啬动用刑法。虽然与民事处罚相比,刑事罚款、刑事监禁相对要轻得多,特别是刑事监禁通常为一至两年,但由于刑罚的必定性得到保证,逃避责任的概率极小,因而仍能发挥极强的威慑作用。民事手段与刑事手段交错并用、互相配合(民事赔偿锱铢必较,绝不含糊;刑事处罚罪责相当,注意节制)组成一个立体的执法模式,较好地实现了私权保护和正义维护之间的平衡。反观中国“重行轻刑”的执法模式,则与美国大为不同。一方面,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威慑力相当有限。根据《海洋环境法》第88条的规定,对于从事水上和港区水域拆船、旧船改装、打捞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第91条的规定,对于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30万元。且不论上述规定存在法条冲突,即使都按照最高额30万元处罚,对于从事航运和石油开采的上市公司、跨国公司来说简直是九牛一毛,根本没有任何威慑作用。另一方面,污染主体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通常也难以充分、足额地兑现。海洋环境污染行为主要有两个方面的损害,即海洋生态损害和养殖渔业损害。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的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但在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有关部门极少提出这方面的赔偿要求。而中国又缺乏相应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公民个人、社会团体等第三方又不能代位提出赔偿要求,因此,污染责任主体往往逃过这方面的赔偿责任。养殖渔业损害虽然有明确的被侵害人,但由于人员众多、损害分散、取证困难,权益主体也很少单独提讼。即使提出,法院通常又不受理,而由行政部门采取行政调解的方式一揽子解决。这种纠纷解决方式虽然高效、快捷,但赔偿数额往往远远低于实际损失。民事赔偿、行政处罚、刑罚处罚是一个相互关联、相互补充的处罚体系。刑罚虽然处于这一处罚体系的最后一极,但却绝非可有可无,而是在必要时一定要以某种方式显示自己的存在。唯有如此,整个处罚体系才是良性运转的,各自的功能也才能得到充分的发挥。如上所述,由于立法的原因,对于污染海洋环境行为的惩治,行政手段、民事手段均存在先天缺陷,难以体现应有的威慑功能。在这种情况下,更需要刑法介入,填补这两种手段难以规制的空隙。但令人遗憾的是,由于刑法在海洋环境污染治理中完全、彻底缺位,中国海洋环境防治已经陷入恶性循环、屡禁不止的怪圈之中。为此,让刑法就位待命、在必要时重拳出击应当是防治海洋环境污染的一个重要命题。诚然,“刑法如两刃之剑”,刑法机能的两重性要求刑法谦抑,非迫不得已不得用之。然而,刑法的谦抑,不等于刑法的缺席。对于触犯刑律的重大污染海洋环境行为,刑法必须发挥作用。无需赘言,中国仍然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发展经济仍然是当前的重心,但绝不应当以此为借口而放任环境污染行为的发生;恰恰相反,我们更应利用后发优势,避免发达国家在海洋环境污染整治方面付出的惨痛教训,吸取成功的治理经验。2.对船舶溢油污染动用刑罚的制度应对如上所述,中国立法层面并不存在追究船舶溢油污染刑事责任的障碍,真正的障碍来自执法层面。其中,机制障碍是最根本的,是整个问题解决的瓶颈。理顺了执法机制,证据障碍、观念障碍和动机障碍自然可迎刃而解。因此,以下着重探讨执法机制的应对问题。执法机制调整和创新的关键是要建立权责一致的海洋环境执法机构,让海洋环境行政部门真正承担起监管之责。一方面,明确职权,充实人员和经费,提供基本的执法保障;另一方面,对于懈怠渎职、惩治不力的,则要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双管齐下才能激发海洋环境监管部门的执法积极性,并视污染行为的轻重程度分别适用行政、民事和刑法措施。对此,有以下三种设计方案。

对海洋污染的看法例7

基于其广泛的分布性和强大的破坏力,政府从未停止对其展开积极防治与管理措施,以期研讨出适合我国发展国情与实际需求的新型海洋污染防控体系。本文主要介绍了当前海洋环境污染特征,藉此提出了此类污染防控的治理思路,希望通过与国外先进经验的结合实践能够有效改善我国海洋环境。

 

0引言

 

海洋环境污染问题由来已久,多由人类活动给所带来的各种直接或间接的污染,其中污染危害主要侧重于对海洋内部环境自身产生的破坏,比如污染指标超出了海洋的自净能力而造成水质的下降,水域污染带来的海生物变异和死亡,沿岸固态污染导致的海岸线后退、海洋面积的锐减等现象,且这些污染现象都具有一定的延续性和持久性。由此,积极展开海洋环境污染防控治理研究不仅具有极大现实意义,也是人类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基础要求。

 

1当前我国海洋环境污染特征

 

(1)污染源种类多且数量大,治理措施复杂。我国海洋环境污染源主要来自于人类生活和工厂生产两个部分,仅这两个部分即已包含各式各样的各种污染源。其中来自生活污染源的数量与形式举不胜举,如生活垃圾的沿海堆积、生活污水的肆意排放、填海造陆带来的材料污染、人类沿海实验基地造成的核泄漏等。

 

国海洋污染则主要分布在我国东部沿海地区,其中造成工业污染的主要来源当属石油污染、重金属污染和海洋有机物污染,且这些污染源的数量极其巨大的,所以面对海洋环境污染的治理措施相当复杂,且难度极大。

 

(2)与人类生活相关度较大,根治难度极高。根据近年来我国海洋环境污染统计数据和图表现实,以人类生活为切入点作分析,其生活污水排放和沿岸固态垃圾占据了污染源的相当大比例,然而这些污染的来源都与人的生活离不开。即使努力治理,像生活排污、农药使用、固态垃圾堆放等污染都是在所难免的,极尽所能也只是可以从一定角度进行限制,根本无法完全将其杜绝。

 

同理,正如前文所提及的石油和重金属污染也很难得到有效根治。因石油产业和重金属开采行业是我国重要经济产业来源,对其调整和治理需要更为尖端的科学技术辅助,稍有不慎就会“牵一发而动全身”,对国家工业生产和人民正常生活造成损失或不便。因此,对海洋环境污染的治理一定要结合实情,准确把握方寸,慎重而为。

 

(3)污染物危害间接性较大,扩散相当迅猛。由于空气污染会直接促使人呼吸不畅,引发呼吸道疾病;光污染会通过折射和散射直接损坏人的视网膜,造成短暂性失明等严重后果;相对于这两类污染而言,海洋环境污染距离人们日常生活较远,其所产生的危害多为间接性质,故而短期内不会对人类造成直接危害,对工业生产也并无明显影响。

 

究其原因,是因为单凭海洋环境污染还不足以直接、快速地影响人类生活,其可怕之处是在于得不到有效治理而带来的附加隐患,如污染源的迅速扩散和二次污染的形成,石油原液、核物质、有机化合物等液态污染源一旦融入水中,就会借助风势以难以想象的速度扩散至无尽海域,轻则只是对海水质量和周边环境造成污染,重则会导致海洋生物的种族灭绝甚至整个生态系统的紊乱。

 

不仅如此,二次污染相较于一次污染更具杀伤力,它在破坏环境的同时让人类在无形中麻痹,产生对环境污染置之不理等消极的情绪。

 

2有效控制我国海洋环境污染的治理思路

 

(1)完善海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不少研究海洋环境的学者都存在这样一个疑惑:为何在海洋污染高清洁率的当下,仍有越来越多海域被污染?越来越多海洋生物濒临灭绝?经对比近年各地方官方出具的海洋环境污染治理调查表与实地考察数据得知。

 

两者在环境污染恢复数据报告上存在较大偏差,可想而知我国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症结所在。由此,亟待相关部门端正并强化环保意识,秉持自我剖析、自我反省的精神,使之形成一种自上而下的强大的内在推动力,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提高人民环保意识和责任感。

 

(2)提高海洋污染损害赔偿标准。许多公司尤其是一些海外石油公司在其他国家的海域出现污染物泄漏等现象时通常会逃避责任、相互推诿,甚至一些国家也出面来维护本国货轮的利益。表面上看这些国家是将货轮的损失降到了最低,保住了本国的利益,但这种纵容海洋污染而不予以严惩的行为本质上是害人害己。

 

由此,必须建设并完善有关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法律体系,切实做到有法可依,同时树立高度的责任感,在海洋污染事件发生后勇于承担责任,积极参与污染的治理和海洋环境的修复。

 

(3)加强国际海洋环保交流合作。海洋环境污染的治理和环境法体系的建设从始至终就是一个国际性的问题,不仅因其涉及到各个国家之间的利益,更是由于海洋环境污染在国际交往中的重要地位。因此,国家必须加大宣传力度,增强国际友好往来,树立共同的奋斗目标,积极筹办和组织国际交流与合作,早日实现对海洋环境污染的治理和海洋环境法律体系的完善。

 

3国外海洋环境防污的治理对我国的启示

 

发达国家现代工业的起步和发展早于我国多年,因而也较早的进入了环境污染带来的困境之中。从宏观上讲,发达国家的环境治理体系与我国并无实质差异,只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各有长短之处。以美国为例,该国针对环境的保护与立法不仅历史悠久,经验丰富,且覆盖范围相当广泛,甚至可说不存在显而易见的法律漏洞。

 

因其在最初治理环境问题时,便将环境保护与污染治理及责任处罚等明确纳入法典,清晰划定了“何种行为造成了对环境的污染”、“何种污染行为构成了违法”、“违法后如何承担责任”、“由哪些部门来负责追究责任”等问题,这一先见性和涵盖性相当值得借鉴,正所谓“预防永远胜于治疗”,由此,为弥补我国目前海洋环境治理过程中存在的显著问题,首要提高公民环保意识,制定严谨全面的法律,最大范围展开对海洋环境的保护。

 

4结语

 

对海洋污染的看法例8

距离各国海岸线数百公里的地方都有巨大的垃圾带。

在太平洋中心的某个区域,人类的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不断在这里聚集,而且随着洋流的运动,垃圾带变得越来越大,以至于现在根本无法准确测量它的面积。

查尔斯・摩尔是一位帆船运动员。12年前,他在夏威夷完成一次帆船赛。在返回途中,他驾驶着“阿尔圭特号”科考船偶然发现了这片垃圾带。2009年夏天,查尔斯已经是第十次途经此处。这次,查尔斯和他的同事们在船上用竹竿挑起了一片将近2米长的聚苯乙烯碎片。如此大的碎片,仅仅是茫茫无际的垃圾带中的一个小不点而已。

查尔斯还在水中发现了一个桶状残骸物,上面现在已经长满了各种生物体。这种残骸物被丢弃后漂浮不定,一会儿下沉,一会儿上浮,很难确切测量出此类残骸的数量。

在这片垃圾带中,到处都充斥着电灯泡、瓶盖、旧牙刷、冰棒棍、塑料碎片等各类生活垃圾。

在一段被压扁的管道中,一只全身长满斑点的扳机鱼正悠闲自得地游来游去。这段废旧管道成为扳机鱼最理想的栖息地,可以为它提供很好的保护,同时它也可以躲在其中埋伏起来捕食猎物。

科学家们认为,这片垃圾带仅仅是全球海洋中众多垃圾带中的一个。在海洋学者看来,像这样巨大的垃圾带,全球至少还有4个。一些废弃的渔具也是海洋垃圾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浮标、钓丝、鱼网等。陆地上的许多生活垃圾

也可能随着下水道而最终流入海洋。

美国绘制出全球海洋污染地图

美国研究人员绘制出一张海洋环境地图,反映了人类活动对海洋环境的影响状况。地图显示,几乎每一处海洋都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人类活动影响。

这份由美国国家生态分析及合成中心开展的研究结果表明,全球41%的海域受到17种不同人类活动的强烈影响,这些活动包括海上采油、商业船运、人类活动导致的物种入侵、渔业捕捞、各种人为污染,以及酸化、紫外线辐射、水温上升等由气候变化导致的问题。

这张地图的绘制者之一哈尔彭说:“我们的研究结果显示,随着人为影响的不断累积,海洋环境现状比大多数人想像的还要糟糕。”

研究发现,受人类活动影响最严重的海域包括北海、中国东海和南海、加勒比海、北美洲东海岸、地中海、红海、波斯湾、白令海和西太平洋部分海域等。

研究人员把人类对海洋环境的影响归为四类:气候变化、污染、渔业捕捞和海运。气候变化已成为最主要的影响因素,主要表现为海水温度上升和气候变化所引起的海水酸化。渔业捕捞紧随其后,过度捕捞已经造成海洋珊瑚礁遭受破坏。

参与绘制这份地图的海洋生态学专家本・哈朋接受媒体专访时表示:“人类从海洋中获取必要的食物和其他生活资料,但是人类对海洋的利用也对它造成了很多直接和间接的影响。捕鱼、化学垃圾排放、污染、海运等人类活动,使1/3 的海洋受到严重影响,侥幸未受人类活动侵害的海洋只占4% 不到。”

哈朋是美国加利福尼亚大学的海洋生态学专家,哈朋称自己一直感觉海洋很宽广,和多数人的看法一样,曾经以为地球上还有很多海洋是人类从未或者极少造访过的。哈朋说:“当你看到这张地图,你会发现大片大片的海洋被各种各样的人类活动所影响,会觉得非常震惊。”

这张“海洋地图”显示,受人类影响最严重的海洋基本都位于人口最稠密的地区,例如欧洲北海、中国东海和南海、地中海、波斯湾、加勒比海和北美东部海域。而在整个海洋生态系统中,珊瑚礁和大陆架受到的影响是最为严重的,深海影响目前尚不可考。

这份“全球海洋地图”以黄色为主、绿色为辅,还有橘色和红色夹杂其间,地图上清楚地标注了人类活动对海洋影响程度的深浅。

为使调查结论更加准确,研究者们把地球上的海洋切割成无数个1平方公里的小块。接着,他们对每个小块的综合影响进行计算,最终得到每平方公里海洋受到的“人类综合影响分”。透过这张地图,海洋的污染程度一目了然。

哈朋说:“绘制这张“海洋地图”是一个艰苦的过程,来自16 个研究机构的19 名科学家为此耗费了将近四年时间。他们参考了来自各方面的数据:渔业数据来源于联合国粮食与农业组织,海底建筑方面的数据来自美国国家海洋和大气局的地理数据中心,此外还有各个时期科学家和研究者们的调查数据。”

这也是科学家们首次尝试评估所有人类活动对全球海洋造成的综合影响。而在以往,科学家们往往只是就人类活动的某一方面或人类活动对某一海洋生态系统的影响进行研究。

有科学家表示,看过这张地图后,人们会改变对海洋的看法。这张地图告诉我们,海洋并不是无限的,人们从它的怀抱里夺走很多资源,又扔给它很多废物,这是在摧毁人类自己赖以生存的系统。

根据位于美国加州长岛的非盈利性环保组织Algalita 海洋研究基金会调查,迄今为止,已有约1 亿吨垃圾倒进了北太平洋中部从夏威夷北部到日本之间绵延数千公里的海域。这个组织正用一艘太阳能研究船在这一海域收集塑料袋,但据这一组织测算,已经失去了将它们彻底清理干净的可能性,不仅仅是因为它们太多,而且很多海洋生物(如贝类和海藻)都粘在上面。

据介绍,丢入海洋中的塑料袋不仅会缠住海洋生物,让那些吃下它们的海洋生物毙命,甚至还会破坏海洋生物的栖息地。绝大多数塑料袋都是非降解的,它们会在海里存在成百上千年,分解成更小的塑料。

对中国附近海域的状况,哈朋也给出了答案――从数据上看,这里几乎受到了所有17 种人类活动的影响,可以称得上是人类影响的“完美风暴”了。

我国海洋近岸约78%生态系统处于“亚健康”状态

中国海洋局的2007年《中国海平面公报》显示,在监测的18个生态监控区中,约78%的生态系统处于亚健康或不健康状态。

根据2007年《中国海洋环境质量公报》,我国四大海区中除黄海外污染程度都在继续增加,全海域未达到清洁海域水质标准的面积约14.5万平方公里,比2006年减少约0.4万平方公里。

近海大部分海域为清洁海域,远海海域水质保持良好状态。海水中的主要污染物依然是无机氮、活性磷酸盐和石油类。

对陆源入海排污口的监测中,在去年实施监测的573个入海排污口中,约87.6%的排污口超标排放污染物,污水排海总量(含部分入海排污河径流)约359亿吨,所含的主要污染物总量约1219万吨。四大海区中,渤海沿岸超标排放的排污口比例依然最高,达91%。

科学家研究发现,自进入工业社会以后,人类活动所产生的污染性气体,主要是二氧化碳,大约有一半被海洋吸收。研究人员警告说,这些气体进入海洋,大大加强了海水的酸性,将极大危害海洋生物,长此以往后果将不堪设想。

“可以说,这么多年来,是海洋帮了人类的大忙,我们生产出来的大部分污染性气体,没有直接流入大气层,而是被海水吸收了,这在很大程度上减缓了全球变暖的趋势”, 美国国家海洋和大气管理局的克里斯・塞宾说,“但是,这些气体进入海洋后,很大程度上破坏了海洋生态系统原有的生态结构和化学成分,从长远看,这一点是更要命的。”

研究人员发现,人类活动所产生的污染性气体,例如由火力发电、工业生产以及汽车尾气所产生的二氧化碳气体,大约有48%被海水吸收,而这些气体也主要流入全世界10%的主要海洋中。研究人员还进一步研究了二氧化碳对海洋生物的影响。当二氧化碳溶入水中,形成碳酸,而碳酸会腐蚀和损害海洋生物的贝壳和骨骼。

“虽然多数的海洋生物能够游泳和行动,但是大面积的酸污染使他们很难逃离危险”,加利福尼亚大学海洋生物学家塞恩・马克斯说,“酸性海水还可能对海洋生物的繁殖造成影响,有些生物(主要是大型动物)可能会迁徙到二氧化碳含量低的水域去,由此会造成海洋生态系统的混乱。”

海洋不能承受污染之痛

由于海洋的特殊性,海洋污染与大气、陆地污染有很多不同,其突出特点一是污染源广,不仅人类在海洋的活动可以污染海洋,而且人类在陆地和其他活动方面所产生的污染物,也将通过江河径流、大气扩散和雨雪等降水形式,最终汇入海洋;二是持续性强 ,海洋是地球上地势最低的区域,不可能像大气和江河那样,通过一次暴雨或一个汛期,使污染物转移或消除,一旦污染物进入海洋后,很难再转移出去,不能溶解和不易分解的物质在海洋中越积越多,往往通过生物的浓缩作用和食物链传递,对人类造成潜在威胁;三是扩散范围广,全球海洋是相互连通的一个整体,一个海域污染了,往往会扩散到周边,甚至有的后期效应还会波及全球;四是防治难、危害大,海洋污染有很长一个积累过程,不易及时发现,一旦形成污染,需要长期治理才能消除影响,且治理费用大,造成的危害会影响到各方面,特别是对人体产生的毒害,更是难以彻底清除干净。

污染海洋的物质众多,按污染物的性质和毒性,以及对海洋环境危害方式,大体可以把污染物分成以下几类:

一是营养盐类和有机物质,如工业排出的纤维素、糖醛、油脂等,生活污水中的粪便、洗涤剂和食物残渣等;

二是细菌和病毒等病原体,大多是由陆地废弃物携 带进入海洋的;

三是重金属和酸碱类物质,主要有汞、铜、锌、钴、镉、铬等重金属,以及砷、硫、磷等非金属和各种酸碱;

四是有毒化学制品,主要是化肥和农药的残留物。

污染对海洋的危害会引起多方面严重的后果,影响面涉及到人类健康、海洋生态,甚至地球气候的维持问题。

举例如下:

污染会使海洋食品聚积毒素,人食用后得病;

对海洋污染的看法例9

从去年大连输油管道爆炸事件,到今年的中海油渤海湾漏油,我国接连发生海洋污染事故。世界各国的漏油事故也有越演越烈的趋势,海洋污染对生态破坏影响巨大,后果极其严重!墨西哥漏油事件发生后,美国卫生专家曾提出石油漏油已表明,与石油和化学物接触可能会影响肺、肾脏和脾脏功能,且因此造成的精神紧张可能会增加焦虑、抑郁,并在之后长达6年内可能造成创伤性压力。从健康角度考量有四个主要担忧问题:一是空气质量,二是皮肤与石油的接触,三是石油对海洋的污染,四是影响心理健康。还有就是漏油事件会对当地渔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鱼类、鸟类等生物大量死亡,损害当地海洋环境的生物链,甚至会伤害到濒危物种。而油气散发到大气之中,会影响人类身体健康;随着时间的推移,其排放的大量有毒气体,将加剧大气污染,腐蚀海岸线,影响土地肥力;还会随着台风以及洋流流入大西洋,进而影响欧洲地区。由此可见,海域溢油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后果是非常严重的。

二、海洋溢油的问责维度和力度偏低

接连发生的漏油污染事故值得我们警惕。通过与欧美国家漏油时赔偿情况对比可以看出,我国对污染环境企业的问责力度较低,将巨额的环境污染成本转嫁给政府和社会。笔者认为,对污染环境企业的问责应当包括多种责任承担方式或者说是责任种类,包括社会责任、法律责任等,其中法律责任中又可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

2010年墨西哥漏油事件中英国石油公司(BP)对美国海洋污染损失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赔偿,BP公司已宣布向墨西哥湾灾民赔偿1亿美元,创建一笔200亿美元的基金,专门用于赔偿漏油事故的受害者。另外将会受到美国政府可能达200亿美元的处罚。而之前的漏油事故,如1999年“埃里卡”号漏油,罚款数额为37.5万欧元,同时法院判决法国道达尔集团向约100名原告赔偿高达1.92亿欧元赔款;1989年美国“凡尔德斯”号漏油,埃克森公司为此支付高达43亿美元的赔偿及罚款费用。从这些例子中就可以看到,欧美国家对于污染环境企业的问责实际上是较为全面的,涵盖了从政府机构、民间组织、司法机关等多重问责的机制,从惩罚、赔偿、恢复等多个角度确保问责的最终落实,从根本上讲,问责机制的健全也是避免今后一而再、再而三发生类似海域溢油事故的一种举措。

而对于我国中海油蓬莱19-3油田漏油事故来说,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问责机制又是如何的呢?

根据我国于1999年12月25日、于2000年4月1日起施行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进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笔者引用的法条仅是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的行政处罚,因此责任人承担的也仅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责任。我国对海洋污染责任企业的惩罚力度与欧美国家相差甚远,美国墨西哥湾漏油导致海洋污染面积达到23000平方公里,按200亿美元罚款来计,每平方公里罚款金额折合人民币556.5万元,假设按该标准,中海油蓬莱漏油造成840平方公里海域污染,应当受到46.7亿元人民币的处罚。这一行政处罚的力度目前来说是无法达到的,也缺乏相关的法理依据,那么在现阶段应当如何来规范环境污染企业的法律赔偿责任呢?让我们再来看现阶段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三、海洋溢油污染的现有法律规定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侵权责任法》第 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由上可知,笔者认为该赔偿责任应当按索赔主体区分为国家索赔和民间索赔两类,这两种主体的共同点是由于海域溢油而遭受了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而不同点则在于国家索赔系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向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环境污染企业索赔,而民间索赔则是由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向责任人进行索赔。

四、海洋溢油损害赔偿的法律困境

还是以我国中海油蓬莱19-3油田漏油事故为例,国家海洋局在事故发生后宣称不排除代表国家对康菲公司进行生态索赔,因此康菲公司赔偿的金额可能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十万元的行政处罚款项。其依据的就是《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之规定。

以2005年中石油吉林石化公司双苯厂爆炸导致松花江发生重大水污染一案为例,环境部门对中石油的罚款仅为人民币100万元。但今年6月,国家环境部信息显示,5年来国家和当地政府累计投入的治理污染资金已达到78.4亿元,其影响深远和危害烈度远不是100万元的罚款所能弥补和挽救的。

而去年的大连输油管道爆炸导致的漏油事件,最终中石油仅以“投资抵赔偿”的方案进行补偿,而实际后续赔偿工作全部由大连市政府承担,在给地方政府增加不小负担的同时,人们不禁要问,对环境污染企业的索赔制度为何会失效?

其实,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我国目前还没有生态赔偿的相关规定,因此一旦污染发生,很难评估出环境污染导致损害的具体赔偿金额,因而无论是政府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行使国家索赔权抑或是受损单位或个人的民事索赔权都无法有效行使,最后往往就是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企业进行一次性罚款了之,而最终为长期环境污染买单的还是政府和当地居民。尤其是在政府接手处理环境污染的后续治理事宜时,由于政府部门未能依据法律法规行使国家索赔权,而又是政府部门在为环境污染企业处理后续治理事宜,因此,受损单位或个人欲行使民事索赔权更是困难重重,限于种种压力或是环境污染企业已与地方政府部门达成“补偿方案”,受损单位或个人的维权之路实际是非常困难的。即使一纸诉状将环境污染企业告上人民法院,但法院在司法过程中又会面临如何确定受损单位或个人的主体资格、如何界定环境污染的范围以及如何明确环境污染导致的具体损害结果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这些问题既无先例可循,又无规定可依,更令人尴尬的是,连对环境污染损害结果进行评估鉴定的权威机构都没有,而现有的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规定过于抽象,无法量化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红树林、珊瑚礁、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对具有重要经济、社会价值的已遭到破坏的海洋生态,应当进行整治和恢复。

但就像之前所述的,如何量化这个整治和修复的费用是一大难题。也就是说,若发生该等索赔诉讼,原告如何证明该损失是源于这一次海洋溢油事故造成的污染,又如何证明污染前的环境状况抑或是污染后整治和恢复到何等程度。环境污染损害后果应当包括环境污染行为直接造成的区域生态环境功能和自然资源破坏、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及其减少的实际价值,也包括为防止污染扩大、污染修复和恢复受损生态环境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在正常情况下可获得利益的丧失、污染环境部分或完全恢复前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损害。这些金额费用的计算就应当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确定。目前国家海洋局已经批准了《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但作为一种计算标准,是否能够成为法院判决的依据,事实上还是存在争议的。

此外,由于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均属于央企、跨国公司之类的“巨无霸”企业,地方司法机关在受理、审判中必然会面临更多的压力与困难,而将此类诉讼统交由高级法院受理又必然会增加维权者的负担。因此,“小”法院如何去审理“大”企业又是一个摆在面前的现实问题。所以,处理对海域溢油事故导致的环境污染索赔纠纷、明确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赔偿责任,就必须解决前述这些问题,而这些问题,笔者认为正是我们的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亟待解决的。

另一个笔者认为海域溢油环境污染事故中法律赔偿问题的重点在于环境污染企业的赔偿能力。海域发生严重漏油事故时,企业很难凭借自身力量承担全部风险。此前的墨西哥湾漏油事故中,英国石油公司获得了35亿美元左右的保险赔偿,即便如此,该公司仍背负了巨大债务,甚至开始出售资产筹集资金。同时,他们创建了一笔金额为200亿美元的专项基金,专门用于赔偿漏油事件的受害者。这笔赔偿基金用于清理当前的油污、损失赔偿,同时也为将来可能显现的影响预留赔偿金,每年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对受油污影响区域的清理、修复、长期生态影响评估以及技术培训等方面给予持续补助。

作为一个新兴经济体,近些年我国国民经济发展迅速,对石油的需求量日益扩大。我国是能源相对匮乏的国家,为了保证能源安全、尽可能摆脱受制于国际巨头定价的局面,我国石油企业将通过技术输出等手段扩大海外石油资源的占有,提高石油进口量。但与此同时,石油在开采、运输等环节面临的风险将大大提高,一旦发生风险事故,漏油导致海水污染,这些跨国石油企业将按照国际标准进行赔偿,面临巨额的赔款压力。而按照国内法律规定,针对此次中海油漏油事件,责任方仅需支付二十万元的行政罚款,不会对企业的正常经营造成影响,但这并不是结束,而只是赔付的开端。

对海洋污染的看法例10

一、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建设过程中可能引发的海洋环境问题

(一)石油引发的海洋环境问题

渤海、黄海海域有着丰富的石油资源,在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建设过程中,开发利用海洋石油资源必不可少。渤海海域的康菲溢油事故造成了渤海海域的大面积污染,对渤海的渔业资源造成了严重影响,渤海海域的海洋环境受到了严重污染。黄海也蕴含着丰富的石油、天然气资源,随着海上石油资源的不断开发利用,海上溢油的可能性在不断增大,海洋环境污染的风险加大。在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中,青岛市黄岛区作为国家的石油战略储备基地之一,大炼油发展较为迅速,已经形成一定的产业集群。在海上运输石油以及石油储备过程中,管理不当容易造成石油对海洋环境的破坏。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中,东营石油资源较为丰富,在蓝色经济区规划中,东营的目标是建成石油产业聚集区。在发展石油产业过程中,以及通过海上输出石油时,一旦石油泄漏会对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海洋环境造成毁灭性的打击。

(二)港口建设引发的海洋环境问题

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目标是成为东北亚国际航运中心。作为国际航运中心,港口建设是必不可少的。在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中,靠近渤海的东营、滨州、烟台、威海等城市,都在积极谋划建设自己的出海通道,力争建成有着一定吞吐能力的大港口。在莱州湾海域,作为煤炭资源较为丰富的烟台龙口市,其规划为龙口湾海洋装备制造业集聚区,龙口港的吞吐能力需要不断的扩大,以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烟台也正准备对烟台港进行扩容。青岛作为黄海之滨的港口城市,借助于蓝色经济区的平台,正在建设千亿吨港口董家口港。东营、滨州、威海等地也在谋划建设新港口。不难看出,在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磅礴发展中,港湾的建设史蓝色经济区建设的重要一部分,是发展海洋经济的重要的基础设施。码头建设需要填海造地,需要在海岸带开展工程建设。因此,在海洋工程建设中必可避免地会对渤海、黄海海洋生态环境造成一定的影响,如果处理不当会对海洋污染造成污染或者破坏。

(三)海域使用引发的海洋环境问题

在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规划中,要建成九大核心区,其中包括丁字湾海上新城和潍坊海上新城,七大区包括“海州湾重化工业集聚区”、“前岛机械制造业集聚区”、“龙口湾海洋装备制造业集聚区”、“滨州海洋化工业集聚区”、“董家口海洋高新科技产业集聚区”、“莱州海洋新能源产业集聚区”、“东营石油产业集聚区”。海上新城的建设需要填海造地以解决新城建设中的土地问题,七大区的建设需要一定的海域使用。加之在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中,海洋养殖产业的发展等因素都会对渤海与黄海海域的生态环境造成一定的破坏。海砂是一种海洋资源,开采海砂资源对海洋环境的破坏,海砂可以作为建筑或者工业原料使用,其有着较高的经济价值。渤海、黄海海域有着较为丰富的海砂资源。近几年,随着海砂资源的日益重要,一些不法分子过度开采海砂资源,对渤海与黄海海域的海洋生态环境造成一定的影响。不仅会影响一些鱼类的生长,还会对近岸的海岸环境造成影响。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的海洋环境相对于其他地方的海域,海洋生态环境比较脆弱,很容易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的破坏。

(四)陆源污染引发的海洋环境问题

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内有黄河流入渤海,其他较大的河流有弥河、潍河、胶莱河等河流,其他河流不计其数。这些河流沿岸在发展经济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向河流中排放污染物,河流中的污染物随着河流汇入渤海、黄海对海洋环境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不可否认,生活垃圾、工业废料的倾倒对沿海地区的海洋环境也会造成一定程度的破坏。2010年我国海洋环境状况公报的数据显示,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陆源污染已经成为污染海洋环境的主要原因。因此,在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发展的过程中,陆源污染对山东半岛海域环境的影响将成为主要的因素。加之,沿海地区的陆地垃圾的倾倒、工业废水的直接入海,都会对海洋环境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在发展蓝色经济的过程中,应当更加重视对陆源污染的防治,减少陆源污染对海洋环境的破坏。

二、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的不足

(一)相关法律制度原则性强,缺乏可操作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我国保护环境的基本法,它为我国环境保护的原则和制度做了相关规定,为我国环境保护指明了总体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规定了海洋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制度。但是,这些法律中的很多规定都只是一种原则性或者概括性的指引,在现实中不能运用到实践中去,缺乏可操作性。相对于具体的规定而言,原则性和指导性的规定具有一定的概括性和模糊性,不能被运用到法律实践中去。这些原则性的规定,相当于“沉睡中”的条款,不能在保护海洋环境的实践中发挥相应的作用。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应当制定更为切实可行的法律规定,能够在实践中被很好地运用到具体实际中去,这样才能更好发挥法律在保护海洋环境方面的作用。

(二)海洋环境立法滞后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反映,随着社会关系的变化会发生一定的变化。在实践中,立法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在海洋环境保护方面,海洋环境的状况日益下降,海洋生态环境遭到破坏,严峻的海洋生态环境需要法律作出相应的反映。在法治社会,法律作为调整人的行为的一种规范,是最重要的一种引导人的行为的手段。现行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建设滞后,已不符合对海洋环境保护的现实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从2000年修订以来,只有《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一部相关的实施细则及法规出台,除此之外并没有其它配套的实施细则与配套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也是在十多年之前颁布,至今没有对其进行修改过,相关的规定滞后,已经不能满足对海洋环境进行保护的要求。相关的内容不完善,法律制度缺失,很多问题在法律上存在空白或者漏洞。

(三)责任形式单一,处罚力度不够,法律责任弱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章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规定的法律责任中,主要的法律责任包括:罚款、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其中在这些责任形式之中,运用最多、最广的一种形式就是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对违反法律规定者也都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其责任形式主要是罚款、警告、给予相关人员以行政处分等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及一些地方性法规中的法律责任形式也大都局限于这几种形式。因此,从法律规定的这些责任形式中可以看出,违反保护海洋环境的相关规定,所承担的责任形式大多是罚款等行政责任,而且这种行政处罚的方式比较单一,处罚力度不够,使得以罚款为主要方式的处罚,在实践中对海洋环境保护的力度不够,不能起到相应的震慑效力,保护海洋环境的效果不是很好,很多违反规定者宁愿被罚款,还是去污染海洋环境,是因为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所造成的,使得一些企业违反规定排污。同时,这种以罚款为主要处罚方式过于单一,并没有其他的责任承担方式与其配合使用,造成不能保证处罚力度,处罚的实际效果也会大打折扣。

(四)缺乏政府监测机构向受害者提供信息和资料

海洋环境受到污染后,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利益受损的企业和个人如果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害者应当提供受到损害的证据。由于对海洋环境污染的监测涉及到污染物的种类、污染物的浓度,以及海洋环境的特殊性,对于海洋污染证据的收集需要借助于高科技设备,并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而受害者在这些方面处于劣势。受害者不具备收集证据的条件,对海洋环境污染的相关知识也不了解,导致无法收集到相关的证据。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没有规定公众可以向政府部门及其监测机构索要监测资料的权利,也没有规定政府部门及其监测机构有向受害者提供监测报告的义务。因此,受害者一旦利益受到侵害,缺乏必要的污染证据,不能利用法律有效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损害必有救济,这是法治的应有之义,但由于海洋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完善,使得海洋环境污染受害者的权益得不到维护。

(五)缺乏损失鉴定评估制度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