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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检法律法规的特点模板(10篇)

时间:2023-10-20 10:22:28

安检法律法规的特点

安检法律法规的特点例1

一、警犬安检的法律内涵

警犬安检行为虽然被广泛运用,但是关于警犬安检行为的法律内涵却没有明确的界定。由于警犬具有灵敏的嗅觉特性,因此在现阶段警犬安检行为主要被应用在警卫活动、大型公共活动、以及爆炸案件中。警犬在上述活动中被应用具有独特的优势。由于警犬本身具有灵敏嗅觉的特性,其对于发现具有刺激性气味的、爆炸物等具有快速的反应。警犬安检行为的存在,有力的保障了上述活动的顺利进行。

通过上述对警犬安检应用领域的分析,警犬安检行为,属于公安机关所特有的行为和权力。公安机关运用警犬安检行为,是为了在特定的环境中发现具有特定危险性的物品,从而保障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因此,我们可以看出,现阶段,警犬安检行为主要被应用于两大领域。即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领域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治安案件领域。

警犬安检活动与公安机关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措施和手段既有相同之处,又存在着差异。警犬安检活动与其他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相比,其相同之处在于,它们都是公安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所采取的重要手段和措施。他们的最大区别之处就在于警犬安检活动针对的对象和案件是特定的。警犬安检活动无论是在刑事案件中还是在行政案件中,必须针对具有特定气味的环境和物品。这也是由于警犬自身的特性决定的。因此,在实践中,警犬安检行为,往往指警犬在警犬训导员的指挥下,利用警犬灵敏的嗅觉,在警卫活动、大型公共活动以及爆炸案件中快速发现具有刺激性并能够被警犬所鉴别出的危害物的活动。

二、警犬安检行为的法律性质

(一)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中警犬安检行为的法律性质

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和惩处打击的犯罪行为往往具有社会危害性大的特点。因此,警犬安检行为在特定的刑事案件中也被广泛应用并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这里所说的特定案件指犯罪嫌疑人利用具有特殊刺激性气味并能够为警犬所鉴别出的犯罪工具所实施的刑事案件。在实践中,警犬安检被运用最多的往往是爆炸类的案件。在这类特定案件中,公安机关运用警犬搜索出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所利用的爆炸物。警犬搜索出的上述爆炸物往往成为对于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非常重要的证据。因此,从这个角度讲,我们可以看出,警犬搜爆的过程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其他侦查手段具有相同的法律性质,他们都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找出刑事证据从而破获案件的重要手段。因此,笔者认为,警犬安检在刑事案件中的应用应该是属于侦查行为的一种重要手段。警犬安检行为在刑事案件中的应用也应该遵守法律对于所有侦查行为的法定程序。不按照法定程序搜索出来的证据,就有可能由于程序的瑕疵从而被排除应用。

(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中警犬安检行为的法律性质

警犬安检在公安机关办理的行政案件中,主要应用在机场、地铁、大型活动、警卫活动等场合。由于上述场合的特点决定,进入该场合的人员不得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进入。警犬安检主要在上述场合查处具有特定性气味的、能够被警犬所鉴别出的特定行政案件中。因此,笔者认为,警犬安检在公安机关办理的行政案件中应该属于行政检查的一种。由于理论界对于行政检查的法律内涵及法律性质没有统一的认识,也就导致了警犬安检作为行政检查的一种重要内容,对于其性质也有争议。笔者认为,要想明确警犬安检的法律性质,必须明确行政检查的法律性质。在此基础上,才能准确的界定警犬安检行为的性质。

目前,学术界关于行政检查行为性质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行政检查属于行政法律行为还是行政事实行为,它属于独立行为还是辅助行为的焦点上。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检查的性质是一种依职权的单方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行为。”赞同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行政检查,是行政主体为实现管理职能,依据法律的规定,对相对人是否遵守法律和具体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强制直接了解并作出法律结论的行政行为”。再如:“行政检查,也有称行政监督检查,是指具有行政监督检查职能的行政主体,依据法定的监督检查职权,对一定范围的行政相对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是否执行有关行政决定、命令等情况,进行能够影响相对人权益的检查了解的行为。”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行政检查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独立性。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检查是行政主体在其最终行政意思表示做出之前的准备行为,它不具有自己独立的意思表示,而是基于一个最终的意思表示的做出和实现而进行的,是一种程序性行政事实行为。”支持这种观点的代表学说有“行政检查行为,它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依法对行政相对一方是否遵守法律和行政决定所进行的监督检查行为。是一种权力性事实行为。”行政监督,又称行政监督检查或行政检查,是指行政主体基于行政职权,依法对行政相对人是否遵守行政法规范和执行行政决定等情况所作的事实行为。从上述观点我们可以分析出持该种学说的学者认为,行政检查不具有独立性,它只是行政主体做出行政处罚前的一个准备性的辅的行为。

通过上述对行政检查行为性质的分析,笔者支持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行政检查应该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警犬安检作为行政检查的一种,也应该属于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之所以得出这样结论,笔者认为警犬安检行为完全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

第一,关于警犬安检行为的主体。警犬安检行为的主体是在依法享有行政检查权的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作出的。警犬安检行为是在依法享有行政检查权的警犬训导员的训导下作出的。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作出该种行为。

第二,关于警犬安检职权的行使。警犬安检行为是公安机关行使行政检查权行为,该种行为是行使国家权力的表现,具有强制性等特点。同时,该种行为也应该受到严格的法律限制。

第三,关于警犬安检的目的性。警犬安检行为是为了督促参与到大型活动中或者在机场、地铁等特定场所里的行政相对人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从而维护公共安全。如果该行政相对人不遵守相关的规定,通过警犬安检行为确定其携带有具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危害性的物品,将有可能被处以行政处罚。

第四,关于警犬安检行为的对象。警犬安检行为主要针对的是在上述特定场合携带具有特定刺激性气味的爆炸物等物品的人员。而且警犬安检行为针对的人员是与公安机关相对的不特定的人员。

通过上述分析,警犬安检行为完全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特征。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在公安机关办理的行政案件中,警犬安检行为作为行政检查的一种,是一种独立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

警犬安检行为在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中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们在实践中必须重视该种手段的运用。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警犬安检行为,是指警犬在警犬训导员的指挥下,利用警犬灵敏的嗅觉,在警卫活动、大型公共活动以及爆炸案件中快速发现具有刺激性并能够被警犬所鉴别出的危害物的活动。警犬安检行为在刑事案件中的应用应该属于侦查行为的一种重要手段。在行政治安案件中,警犬安检行为应该是一种具有独立性的具体行政行为。

参考文献

[1] 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94页.

[2] 杨建明.论行政检查[J].江西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4月.

[3] 王连昌主编.行政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84页.

[4] 胡建森,王银江.现代行政视野中的事实行为[J].行政法学研究,2003年第l期.

安检法律法规的特点例2

一、侦查监督的法律特性

在现行检察权配置中,对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构成检察权的重要内容。其中侦查监督就是对刑事诉讼活动中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特别是侦查活动的监督,可以有效地保障国家法律在刑事诉讼侦查过程中得到正确统一实施,以实现社会正义,解决刑事矛盾,调和利益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①。侦查监督作为一种法律监督权,它的权能特性自然脱离不开法律监督主体唯一性、手段专门性、对象特定性等特点。除此之外,它还有如下两点须引起我们重视。

(一)侦查监督是一种建议和提请纠正权

按照现有的宪政体制,法律监督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监督,平等主体之间的监督具有相互制约、制衡的功能,是一种软性监督,而不是上位监督,这种监督关系的实质不是要被监督者服从监督者,必须按照监督者的意志纠正自己的错误,而是被监督者与监督者之间的一种制衡关系,它要求被监督者必须重视监督者的意见,重新审视检查自己的行为。如果认为确有错误就应当按照被监督者的意志来纠正错误。②正是因为法律监督权对于其它主体只具有建议纠正和提请追诉的权力,而不具有实体处分和惩戒的权力,所以它不可能从根本上妨害其他国家权力的有效行使。因此,法律监督的制度保障要通过赋予法律监督者以实体处分权来实现的观点违背了权力制衡的原理,是不太可能被主流理论界所接受的。侦查监督不无例外要遵守这一原则。这一法律特性直接影响到其具体权能的内涵,在下一节中会详细论及,这里不再赘述。

(二)侦查监督的后果具有法定性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按照法律规定要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这是法律监督与其它监督的显著区别之一。法律监督只有以国家的强制力作为后盾,才能具有权力的特征,才能真正发挥法律监督的作用。即法律在规定法律监督主体的权力时,应当同时设定被监督者按受监督的义务及违反这种义务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但是,我国关于侦查监督的立法,恰恰就存在着这种明显缺陷。如《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但是,立法上并未规定这种通知的补救措施,未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拒不纠正的法律后果和责任,也未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以进一步采取的法律措施。这种制度设计缺陷是造成侦查监督制度未能有效发挥的主要原因。笔者认为,立法上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予以法律强制效力,并规定其执行义务及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在公安机关接到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应当无条件予以纠正,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纠正结果回复检察机关,逾期不予纠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侦查监督的范围

(一)审查逮捕是否属于侦查监督的范围

司法实践中,审查逮捕、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往往被视为侦查监督部门的三大职能相提并论。在这里,侦查监督与审查逮捕是作为并列的两项职能出现的。因此,有人认为侦查监督与审查逮捕是两种独立的职能,应当分列部门单独管理比较妥当。造成这种观点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对侦查监督的含义及范围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侦查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作出相应决定以及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所实行的监督。根据这种观点,侦查监督的范围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审查批捕、起诉并作出决定;二是对侦查活动合法性进行监督。前者是审查批捕、起诉,后者是侦查活动监督。侦查活动监督从属于侦查监督。第二种观点认为:侦查监督仅指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不包括批捕起诉职能。这种观点认为,按现在的法律规定,侦查监督仅指对侦查活动合法性的监督,而不包括对案件适用法律正确性的审查。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关于侦查监督的含义和范围,从目前的立法情况看,主要包括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以及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合法性进行监督两个方面。《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第3款规定: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一规定比较符合上述第一种观点的表述。其次,从理论上看,侦查监督是法律监督的组成部分,而法律监督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依法履行审查批捕等职能,对公安侦查的案件在适用强制措施等环节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合法所进行的审查,理所当然应该包含在侦查监督的范围内。因此将批捕职能排除在侦查监督范围之外是不妥当的。笔者认为高检院将审查批捕部门更名为侦查监督部门正是第一种观点的体现,比较切合实际,是可取的。

(二)立案监督是否属于侦查监督的范围

刑事立案权是独立的刑事诉讼程序还是刑事诉讼中侦查程序中的一个环节,理论界存在争议。有人认为,“立案是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也是一种重要的诉讼活动。”但笔者认为,立案只能是一种具有明显程序性的启动诉讼活动的一个环节,其本身隶属于侦查程序,并不具有一个独立诉讼程序的实质属性。且从立法规定来看,无法表明立案程序在立法上的独立程序地位。《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这一法条把立案与侦查看成是不可分割的两个环节,视为一个程序。因此把立案认定为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法律依据并不充分。

三、侦查监督的内涵

侦查监督作为一项权能存在,必然具有其相应的法律内涵,我们要探究的是到底侦查监督的具体权能如何科学配置,才能发挥其最大效能。笔者认为,侦查监督权的科学内涵,应当包括:一是检察机关发现违法行为的权力;二是纠正违法行为的权力。

在发现违法行为方面,就刑事立案监督而言,现行刑事诉讼法对立案监督只规定了质询权和纠正权,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和“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通知侦查机关立案”,而对检察机关关于侦查机关立案活动的知情权却未作规定。但是,司法实践告诉我们,检察机关只有在全面了解、掌握被监督对象真实情况的基础上,才能进一步对其行为有效监督。如果离开知情调查权,法律监督无从实施,效果也难以保证。知情调查权,主要是阅卷权和调查权。为了保障检察机关能够客观、真实、全面地了解、掌握被监督对象在刑事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和提出纠正意见,应当在立法上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依法调取、查阅案卷材料的权利,具体包括受案、立案、破案的登记表册、立案、不立案、撤案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审批手续等案卷材料,此为阅卷权。而调查权是指对侦查机关的活动是否违法进行的证据调查。“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调查权是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存在的前提,是实现侦查监督的手段和方式,涵盖在监督权之内。它有别于侦查机关的侦查权,因此不能认为是违反权力分工制衡的原则越权行使。

在纠正违法方面,强化检察机关程序性制裁权,是行使各项法律监督职能的有力保障。为此,立法上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以法律强制效力,并规定其执行义务及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公安机关接到纠正违法通知后,应当无条件应予纠正,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纠正结果回复检察机关,逾期不予纠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建立案件管辖及承办人变更制度也是一种对人的有效制裁措施。至于是否应当赋予检察机关程序性决定权,即其在必要时直接依法纠正公安机关违法行为的权利,有学者持赞同观点。笔者认为,受制于现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现行检警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监督关系,对于侦查违法行为只有建议权,无直接纠正权。监督只是启动纠错程序,而不是直接纠正错误。当然,笔者亦希望能在立法上参考国际通行做法,打破现有的检警格局,赋予检察机关更多实体权利。“应借鉴侦检一体理论中符合我国国情的要素,加强对侦查工作的检察监督。”④以便更为有效地发挥侦查监督职能。

注释:

①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政策研究室.和谐社会语境下的法律监督.中国检察官.2008(1).第27页.

安检法律法规的特点例3

一、侦查监督的法律特性

在现行检察权配置中,对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构成检察权的重要内容。其中侦查监督就是对刑事诉讼活动中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特别是侦查活动的监督,可以有效地保障国家法律在刑事诉讼侦查过程中得到正确统一实施,以实现社会正义,解决刑事矛盾,调和利益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①。侦查监督作为一种法律监督权,它的权能特性自然脱离不开法律监督主体唯一性、手段专门性、对象特定性等特点。除此之外,它还有如下两点须引起我们重视。

(一)侦查监督是一种建议和提请纠正权

按照现有的宪政体制,法律监督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监督,平等主体之间的监督具有相互制约、制衡的功能,是一种软性监督,而不是上位监督,这种监督关系的实质不是要被监督者服从监督者,必须按照监督者的意志纠正自己的错误,而是被监督者与监督者之间的一种制衡关系,它要求被监督者必须重视监督者的意见,重新审视检查自己的行为。www.133229.Com如果认为确有错误就应当按照被监督者的意志来纠正错误。②正是因为法律监督权对于其它主体只具有建议纠正和提请追诉的权力,而不具有实体处分和惩戒的权力,所以它不可能从根本上妨害其他国家权力的有效行使。因此,法律监督的制度保障要通过赋予法律监督者以实体处分权来实现的观点违背了权力制衡的原理,是不太可能被主流理论界所接受的。侦查监督不无例外要遵守这一原则。这一法律特性直接影响到其具体权能的内涵,在下一节中会详细论及,这里不再赘述。

(二)侦查监督的后果具有法定性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按照法律规定要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这是法律监督与其它监督的显著区别之一。法律监督只有以国家的强制力作为后盾,才能具有权力的特征,才能真正发挥法律监督的作用。即法律在规定法律监督主体的权力时,应当同时设定被监督者按受监督的义务及违反这种义务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但是,我国关于侦查监督的立法,恰恰就存在着这种明显缺陷。如《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但是,立法上并未规定这种通知的补救措施,未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拒不纠正的法律后果和责任,也未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以进一步采取的法律措施。这种制度设计缺陷是造成侦查监督制度未能有效发挥的主要原因。笔者认为,立法上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予以法律强制效力,并规定其执行义务及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在公安机关接到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应当无条件予以纠正,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纠正结果回复检察机关,逾期不予纠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侦查监督的范围

(一)审查逮捕是否属于侦查监督的范围

司法实践中,审查逮捕、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往往被视为侦查监督部门的三大职能相提并论。在这里,侦查监督与审查逮捕是作为并列的两项职能出现的。因此,有人认为侦查监督与审查逮捕是两种独立的职能,应当分列部门单独管理比较妥当。造成这种观点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对侦查监督的含义及范围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侦查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作出相应决定以及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所实行的监督。根据这种观点,侦查监督的范围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审查批捕、起诉并作出决定;二是对侦查活动合法性进行监督。前者是审查批捕、起诉,后者是侦查活动监督。侦查活动监督从属于侦查监督。第二种观点认为:侦查监督仅指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不包括批捕起诉职能。这种观点认为,按现在的法律规定,侦查监督仅指对侦查活动合法性的监督,而不包括对案件适用法律正确性的审查。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关于侦查监督的含义和范围,从目前的立法情况看,主要包括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以及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合法性进行监督两个方面。《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第3款规定: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一规定比较符合上述第一种观点的表述。其次,从理论上看,侦查监督是法律监督的组成部分,而法律监督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依法履行审查批捕等职能,对公安侦查的案件在适用强制措施等环节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合法所进行的审查,理所当然应该包含在侦查监督的范围内。因此将批捕职能排除在侦查监督范围之外是不妥当的。笔者认为高检院将审查批捕部门更名为侦查监督部门正是第一种观点的体现,比较切合实际,是可取的。

(二)立案监督是否属于侦查监督的范围

刑事立案权是独立的刑事诉讼程序还是刑事诉讼中侦查程序中的一个环节,理论界存在争议。有人认为,“立案是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也是一种重要的诉讼活动。”但笔者认为,立案只能是一种具有明显程序性的启动诉讼活动的一个环节,其本身隶属于侦查程序,并不具有一个独立诉讼程序的实质属性。且从立法规定来看,无法表明立案程序在立法上的独立程序地位。《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这一法条把立案与侦查看成是不可分割的两个环节,视为一个程序。因此把立案认定为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法律依据并不充分。

三、侦查监督的内涵

侦查监督作为一项权能存在,必然具有其相应的法律内涵,我们要探究的是到底侦查监督的具体权能如何科学配置,才能发挥其最大效能。笔者认为,侦查监督权的科学内涵,应当包括:一是检察机关发现违法行为的权力;二是纠正违法行为的权力。

在发现违法行为方面,就刑事立案监督而言,现行刑事诉讼法对立案监督只规定了质询权和纠正权,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和“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通知侦查机关立案”,而对检察机关关于侦查机关立案活动的知情权却未作规定。但是,司法实践告诉我们,检察机关只有在全面了解、掌握被监督对象真实情况的基础上,才能进一步对其行为有效监督。如果离开知情调查权,法律监督无从实施,效果也难以保证。知情调查权,主要是阅卷权和调查权。为了保障检察机关能够客观、真实、全面地了解、掌握被监督对象在刑事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和提出纠正意见,应当在立法上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依法调取、查阅案卷材料的权利,具体包括受案、立案、破案的登记表册、立案、不立案、撤案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审批手续等案卷材料,此为阅卷权。而调查权是指对侦查机关的活动是否违法进行的证据调查。“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调查权是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存在的前提,是实现侦查监督的手段和方式,涵盖在监督权之内。它有别于侦查机关的侦查权,因此不能认为是违反权力分工制衡的原则越权行使。

在纠正违法方面,强化检察机关程序性制裁权,是行使各项法律监督职能的有力保障。为此,立法上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以法律强制效力,并规定其执行义务及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公安机关接到纠正违法通知后,应当无条件应予纠正,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纠正结果回复检察机关,逾期不予纠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建立案件管辖及承办人变更制度也是一种对人的有效制裁措施。至于是否应当赋予检察机关程序性决定权,即其在必要时直接依法纠正公安机关违法行为的权利,有学者持赞同观点。笔者认为,受制于现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现行检警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监督关系,对于侦查违法行为只有建议权,无直接纠正权。监督只是启动纠错程序,而不是直接纠正错误。当然,笔者亦希望能在立法上参考国际通行做法,打破现有的检警格局,赋予检察机关更多实体权利。“应借鉴侦检一体理论中符合我国国情的要素,加强对侦查工作的检察监督。”④以便更为有效地发挥侦查监督职能。

注释:

①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政策研究室.和谐社会语境下的法律监督.中国检察官.2008(1).第27页.

安检法律法规的特点例4

一、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法律基础

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肩负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神圣职责,国家法律自然包括行政法律,而行政执法领域,密切关系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自由权,理应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纳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视野。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只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而未限定人民检察院的职权范围。其他法律规定,主要有四个:一是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实行监督。”该规定为创设了检察机关对其他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检察监督的先例,积累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经验,奠定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基础。二是《人民警察法》第42条规定:“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第46条规定:“公民或者组织对人民警察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民警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对依法检举、控告的公民或者组织,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丰富了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范围。三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4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处理。”至此将人民警察实行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内容与程序,纳入到检察机关的行政执法检察监督中去。四是《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检察机关通过监督行政诉讼的方式,间接对可被诉讼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

二、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建议与思考

开展行政执法检察监督专项工作以来,通过对于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积累了经验,摸索出了较为可行的行政执法检察监督方案,配合即将出台的行政执法检察监督办案规则等法律条文,行政执法检察监督虽然存在难点,但是取得了积极地社会效果。(一)行政执法检查监督应当注重思想素质建设行政执法检察监督是一项新事物,要做好这项工作,首先必须要加强思想素质建设,解决认识上的问题。通过集体研究行政执法检察监督实施方案研讨会,通过深入讨论,统一检察业务人员的思想,使工作人员一致认识到,这项工作有宪法和法律的支持,应当从思想上坚定地去监督,放开手脚去监督。思想认识的到位,为开展好行政执法检察监督工作打开了大门,铺平了道路,打好了基础。(二)行政执法检查监督应当注重“一体化”建设行政执法检察监督工作是一项综合工程,并不是民行部门单独的事情。因此,在开展工作时应特别注重工作的“一体化”,建立了整体性的联席会议、部门性的协调制度、科室间的合作机制等多项“一体化工作机制”,合理地调动了其他部门的有生力量,较好地解决了民行部门人员不足的困难,形成了“大监督”的良好工作格局,有效提升了工作效能。(三)行政执法检查监督应当注重适当性与必要性行政执法检察监督在两个方面做到注重适当性与必要性:在监督范围方面,针对行政执法点多、线长、面广、量大的特点,重点监督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而行政机关怠于或错误行使职权的案件,不受理个案,不搞有案则理、面面俱到;在监督方式方面,针对行政执法既有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监督又有同级纪检监察部门监督的特点,除涉及职务犯罪以外,一般以发出检察建议、行政执法机关整改相关问题为主,支持行政执法机关内部自我纠错,不再延伸工作触角,做到监督不监管、到位不越位。(四)行政执法检查监督应当注重“立身之本”行政执法检察监督应当坚持把握与检察职能相联系提,应当始终坚持把行政执法检察监督作为检察工作的一部分,与检察工作紧密融合,把检察工作作为“立身之本”,把检察特色作为“行己之标”,不脱离检察职能开展监督。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方式也体现了检察工作特点,没有直面行政执法本身去寻找线索,没有把检察监督等同于对行政执法行为的一般监督,能够得到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理解和支持。(五)行政执法检查监督应当注重“调门适度”当前行政执法检察监督一般都是内部宣传,仅有少数行政执法单位知晓,行政执法检察监督应当在注重案件质量的同时,做好宣传工作。要通过专项报告,让同样拥有行政执法监督权力的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全面了解;要加强对外宣传,避免个案报道,让社会公众了解检察机关的该项职能,让更多的行政执法机关理解并支持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为这项工作尽快纳入统一立法渠道创造必要的舆论环境,最终解决依法监督的难点。(本文来自于《法制与社会》杂志。《法制与社会》杂志简介详见.)

作者:李文超 孙振强 高海燕 蒋京辰 单位: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民行科科长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民行科副科长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民行科科员

安检法律法规的特点例5

今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大事件。此次修法内容很广,变动很大,强调“尊重和保障人权”,进一步彰显司法文明。检察机关是刑事诉讼的重要参与者,也是刑事诉讼法的执行主体,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进一步确立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者的地位,更加完善了检察机关的各项诉讼监督职能,同时对检察工作提出了新要求,赋予了新期待,给检察工作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与挑战。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诉讼监督职能的完善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进一步完善和加强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赋予检察工作新的内容与要求

新刑事诉讼法直接涉及到检察机关的条款有近80条,强化了检察机关履行诉讼监督的职责,扩充了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范围和内容,将刑事侦查活动、审判活动以及刑罚执行活动全面纳入法律监督的范围,规范及健全了各项监督程序、机制。例如,规定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监督,对死刑案件复核提出意见,对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等提出书面意见等等;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增设了“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为了保证强制医疗程序的正确适用,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强制医疗程序中设置法律援助和法律救济程序,同时要求“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二)突出保障各诉讼参与人的人权

新刑事诉讼法突出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维护公平正义,有多条条款着力保障各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知情权、表达权以及控告申诉权。还遵循“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这一基本诉讼规律,赋予嫌疑人、被告人方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权,明确了该项权利具体的行使程序。并制定专门程序对特殊性质案件或特殊对象的刑事诉讼活动作出具体规定,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程序、和解程序、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暴力行为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这些程序规定均强调了人权保障。

(三)体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

宽严相济,是党中央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形势下提出的一项重要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它对于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关于特定范围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增加了对未成年人专门诉讼程序的章节以及关于实施暴力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对于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等等,均体现了“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的精神,确保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四)增加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手段及方式

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检察机关履行诉讼监督职责,往往因缺乏监督手段或者监督手段不得力而影响监督实效。新刑事诉讼法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理论研究成果,对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活动进一步明确方式和程序,增加了诉讼监督手段。例如,为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显然,发现违法行为是纠正违法行为的前提,要强化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首先要保证检察机关的知情权和调查权,因此授权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是十分必要的。同时,为了改变实践中监督滞后的情况,也为了保障检察机关的知情权,立法明确有关机关在采取某种诉讼行为或者作出诉讼决定时,要将相关行为或者决定同时告知检察机关,例如,要求“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还规定检察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后,“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等等。

二、检察机关贯彻执行新刑事诉讼法的路径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权的运作承前启后,诉讼监督活动贯穿始终,因此检察机关大力推动新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的重大意义不言而喻。为更好地贯彻执行新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需要进一步拓展工作思路,从以下几方面积极应对:

(一)观念先行,积极转变执法理念

新刑事诉讼法强调打击犯罪又保障人权,在第二条款即明确指出“尊重和保障人权”,并有许多具体规定加以跟进,包括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后要依法及时通知家属,不得在办案区内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以后立即移送看守所等措施,都体现了这一基本原则。在以往偏重打击与惩罚的执法形势下,人权理念的导入是顺应世界趋势、时代潮流及司法文明的一大进步,有利于指引执法人员走出执法误区,更新执法理念。转变思想,应立足于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统筹处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立足于中国国情,解决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切实推进我国刑事司法的进步。新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许多条文都是近年来司法实践及改革成果的总结和提升,很多内容并不陌生,但当这些实践经验上升为法律时,其在实践中的随意性、不规范性、不统一 性必然受到限制和法律的约束,如今“有法必依、执法必严”,检察人员应加强学习新刑事诉讼法,在学习与实践中把思想统一到立法的宗旨上,统一认识,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

(二)创新机制,探索特色执法行为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对诉讼监督行为作了诸多规定,但作为“小宪法”的刑事诉讼法不可能对所有执法行为、环节面面俱到,大部分只作原则性规定,而且中国地域宽广,各地经济文化发展有差异,在法律统一实施的原则下,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更为全面具体的实施细则或者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各个检察机关亦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在不违背立法宗旨的前提下积极创新机制,完善监督方式方法,开展有特色的执法行为。例如,刑事诉讼法修改扩大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范围,包括强制医疗和社区矫正活动的监督,以及对侦查机关扣押和冻结财产的纠正和监督,这些都是新内容新任务,需要检察机关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研究方式方法,并对相应程序予以细化。又如,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严格适用逮捕措施,尽可能适用取保候审措施,对没有保证人、也不能交纳保证金的,如何适用取保候审,也不可能采用一刀切的运作模式,而应因地制宜、因人而异。

(三)模式转变,规范执法行为

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检察机关的办案模式提出了新要求,这也是检察机关面临的新挑战。以往办案模式中,侦查以口供为中心,审查逮捕、以书面材料为中心,法庭审理以公诉为中心等,现根据新刑事诉讼法,上述有弊端的旧办案模式将被改变,实践中不能依赖口供定案,更不能采取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审查逮捕时,规定了讯问犯罪嫌疑人及询问被害人、证人的条件;提起公诉时,将案卷材料、证据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而非过去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法院审理时,规定了证人出庭的问题,由于现阶段还很难实现证人全面出庭,因此此次修订结合实际情况确立了“必要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规定了在几种情况下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四)内外监督,防止滥用权力

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扩大了检察机关的诉讼职权和诉讼监督权,但必须明确有权力就必须要有监督的理念,权力和监督是相互关联的。检察机关既要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手段,同时又要防止滥用权力,必须形成内外监督合力。一方面,可以通过检察机关内部的规范化建设,建立规范化管理体系,明确执法过程和环节,强调流程控制,在内部审批权限及办案流转期限等方面作出更为严格的限定,同时加强案件质量评审,提高案件质量。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建立及健全自侦案件逮捕权上提一级及人民监督员等制度加强上级检察机关以及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监督。同时,检察机关应当及时通过司法解释将亟待明确的问题细化,对权力行使进行相应的规范。

(五)检务保障,提升执法能力

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检察监督范围,增加了检察监督手段,检察机关面对新要求、新任务、新挑战,应加强检务保障和信息化建设,借助科技的力量,切实提升监督水平。例如,反贪工作中加强同步录音录像建设及远程提审、测谎技术的落实;监所检察应加强执法信息联网、监控联网和检察专线网支线的建设进程,实现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的动态监督;控申检察要加大投入,实现视频接访及网上接访制度,等等。

三、构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法律监督机制

针对公安机关适用刑事拘留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检察机关应从现有的法律框架和制度结构出发,构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监督机制,规范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措施的适用,达到兼顾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目的。

(一)检察机关对刑事拘留监督的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

根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指对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诉讼活动的监督,包括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刑事审判监督等。而刑事拘留是侦查机关一种侦查活动行为,因此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行为实行法律监督是完全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2010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了《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该《规定》第三条强调: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相互通报刑事发案、报案、立案、破案和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批捕、等情况,重大案件随时通报。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该《决定》第二部分规定: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工作……开展对侦查机关适用刑事拘留措施的监督工作,有序探索开展对公安派出所、看守所刑事执法活动的监督。2012年4月9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拘留监督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该《规定》第二条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适用、延长、变更、撤销刑事拘留措施是否合法依法进行监督,重点监督刑事拘留后未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包括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以及撤销案件等。上述一系列规定的及时出台,进一步推动了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工作的有力开展,为构建刑事拘留法律监督机制提供了现实的制度保障。

(二)各地检察机关的实践经验和有益探索

为了切实解决刑事拘留存在的上述问题,浙江瑞安、四川南充、山东宁津等地的检察机关在辖区内开展了监督公安机关适用刑事拘留的试点工作。各地检察机关通过创新工作机制、整合监督力量,做了许多有价值的探索,取得了一定效果。以浙江省瑞安市检察院的做法为例:首先,制定方案,监督有理有据:该院与市公安局联合制定了关于开展刑事拘留监督工作的实施方案,明确了监督范围、监督程序、监督方法。其次,明确工作重点,监督有的放矢:该院将刑事拘留是否超范围,是否违法延长刑事拘留期限,是否超期刑事拘留,刑事拘留案件处理是否合法等监督工作重点。再次,完善监督程序,破解监督难题:即在畅通检察机关知情渠道、完善驻看守所检察听取刑事拘留入所人员意见制度、进一步整合监督力量、规范监督程序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

(三)构建刑事拘留监督机制的具体举措

1.建立信息共享和信息备案审查机制。公安机关每周将上周刑事拘留后撤销、变更强制措施案件和未报捕而转行政处罚的数据和基本案情报送检察机关备案。检察机关可以查询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案件情况和数据。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每月将监督的案件简况和数 据后反馈给公安机关。

安检法律法规的特点例6

检查范围:全街道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检点:特种设备重点使用单位(含列入年度全面检查及重点监控设备单位)、历年超期未检、不合格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二、检查内容

特种设备(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三、检查安排

本次专项活动共分五个阶段。

(一)部署动员阶段(9月30日前)

街道成立忻思忠主任任组长、政法副书记王财龙任副组长、各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专项执法领导小组,下设一个综合协调组(安监所)和21个专项检查小组(以各行政村、社区、渔业社为单位)。综合协调组负责研究制定专项活动实施方案、协调专项活动的开展,执法检查小组负责开展专项执法检查。

各行政村、社区、渔业社要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落实责任人员,并通过信函、短信等方式向所辖范围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开展专项活动的宣传、告知,督促企业自觉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做好特种设备作业持证上岗情况自查自纠。

各行政村、社区、渔业社对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动态监管系统中本辖区特种设备使用企业的书面宣传告知率要达到100%。

(二)企业自查自纠阶段(10月1日至10月31日)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部门)的工作要求,开展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自查自纠工作,建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花名册,制订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计划,并向街道安监所上报人员花名册和培训计划。联系人:卢涛,电话88172968传真:88172969。

本阶段,各行政村、社区、渔业社要继续深入做好宣传动员工作,也可视情先行开展检查工作。

(三)执法检查阶段(11月1日至11月30日)

各行政村、社区、渔业社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开展专项执法检查,要求列入检点的单位检查率达100%,发现无证上岗(包括超过有效期证件、冒用他人证件、假证件等)的一律责令当事人及企业立即停止无证作业,并依法予以查处;各行政村、社区、渔业社要督促、规范企业持证上岗,对无证作业且拒不改正的,应及时上报街道安监所,并配合街道安监所共同做好查处工作。

各行政村、社区、渔业社填写《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专项执法检查汇总表》(见附件三),整理书面宣传告知企业清单(见附件四,送达凭证存档备查),并于11月25日前上报街道安监所。

(四)整改复查阶段(12月1日至12月15日)

各行政村、社区、渔业社对责令改正的企业逐一进行复查,发现有未完成责令改正要求或继续存在无证上岗行为的,将由街道安监所联合质检部门对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五)区安委办督查阶段(12月16日至12月31日)

对少数安全生产意识差、特种设备作业无证上岗隐患存在严重的企业,由区安委办组织区安监、质监及街道联合执法,坚决查处特种设备作业无证上岗违法违规行为。

四、工作措施

安检法律法规的特点例7

作为我国入世后履行对外承诺修改的第一部法律,现行商检法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经济安全作为立法宗旨,借鉴国际通行规则,适应国内法制建设进程,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管进入了法制建设的快车道:形成了以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为法律基础,以“目录”内商品法定检验、“目录”外商品法定监督抽查和检验机构监督管理为基本制度,以质量保证能力监管、产品抽检、实验室型式试验检测等多种合格评定活动要素为手段的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管体系。

一、依法行政是建设法制国家的必然要求

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包含了现代法制的基本精神。国务院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中指出要加快质量法治建设;国务院办公厅贯彻实施质量发展纲要2012年行动计划中也提出强化质量法治建设。2013年召开的全国质检工作会议上,关于如何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质检工作体系,支树平局长要求突出抓好理论体系、制度体系、技术体系和工作机制的完善。深化法治质检建设,强化法治理念、法治思维,科学制定立法计划,完善质检法规体系特别是技术法规体系。检验检疫独立的执法体系建设关键是技术法规体系的完善,发达国家的产品监管机构如美国的CPSC、欧盟指令等技术法规体系极为健全和细密,其质量安全监管的成功经验可以为我国提供借鉴和启示。

二、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目录的制订、调整无相关法律规范

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了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目录”并公布实施,但至今尚无任何有关目录制定、调整的管理办法或工作规范。目录的制定、调整需不需要听证,按什么程序如何制订出来等,对于公众特别是行政对象来说一无所知。实践证明,过分地回避检验目录的制定、调整问题,将使得对进出口商品监管工作陷入被动。

(二)“三检合一”对目录的整合欠妥

“三检合一”后,三法三条例所有的检验、检疫目录统一,动植物、卫生检疫部分基本上均按产品特性设置,而商品检验部分多按产品HS编码设定,与技术法规和产品特性包括安、卫、环、能效等方面法律层面关联度不够,部分商品与《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不能对应,HS编码无法列入。国外对产品监管的技术法规多按产品特性设置,且商品检验是按“进出口”而定,即一般指“关境”,而检疫均指“国境”。

(三)目录与技术法规体系不能有效衔接

目前总局的《目录》中,与国家其他技术法规(我国向WTO/TBT-SPS通报的技术法规还包括国家强制性标准)尚不能有效衔接,致使许多产品游离于监管之外。如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第十三条:进口的农业机械应当符合我国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并依法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入境验证。但相当一部分农业机械是不在“目录”范围,海关进出口税则中84.32章:农业、园艺及林业用整地或耕作机械;84.33章:收割机、脱粒机,包括草料打包机等农业机械均不在目录范围,如收割机(HS编码:8433510090)。再如国家发改委、质检总局的《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其适用产品目前在目录中并无像3C认证“L”的监管条件。同理,还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等一大批国家技术法规涵盖产品,相当一部分也是游离于目录之外的,这部分产品均涉及安全、卫生、环保和能效等方面。

三、对我国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制定、调整的建议

(一)尽快出台种类表管理办法

商检法规定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商品检验目录,并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抽查检验。我们习惯称作的“法检目录”其实不准确,除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均为依法检验,都属于法定检验商品,包括双边协议产品范围、进口成套设备等。总局每次调整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20XX年)》应称其为进出口重点商品目录,制定应是国家重点监管产品目录而不是“法检目录”。

在目前法律框架下,应尽快出台种类表管理办法。种类表的制定或调整的关键不是它的名称和叫法,叫种类表、法检目录、重点监管的商品目录或者叫消费品安全监管目录并不重要,“种类表”管理办法是基于产品特性制定和实施技术法规,也就是说它不是一个具体的“表”,而是技术法规。美国的消费品安全法、欧盟的通用产品安全指令等都是依据产品的消费对象或设计用途来判断是否属于管制对象。目前我国检验检疫机构主要依据HS编码来识别进出口商品是否属于法定检验,而不是以商品用途和消费为对象,明显不能与我国主要贸易国家的政府质量管制无缝对接,导致大量涉及安、卫、环等高风险产品处于法定检验的盲区。

贯彻实施质量发展纲要行动计划提出:强化重点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包括制定国家重点监管产品目录。根据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等级和重要程度,及时将涉及质量安全的产品纳入重点监管目录。加强重点产品、重大设备、重点工程和重点服务项目的质量监管和监督检查。完善进口工业品分类管理制度,加大对进口高风险工业品的检验监管。基于“种类表”管理办法,运用如“二八法则”等管理学理论,可以检验检疫重点监管的商品目录。运用已经建立的主要贸易国家间的通报、召回信息平台系统,结合国内产品召回,建立健全缺陷产品数据库,将缺陷产品情况作为种类表的动态调整中的一个重要因素考虑。

(二)按“三检合一”后统一的检验检疫要求设置目录

检验目录应参考检疫目录,主要体现在对涉及安、卫、环和能效等高风险产品调增进口商品检验,对不涉及这类要求的产品调减出口商品检验。并参照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令《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等,对进出口商品检验和进出境动植物、卫生检疫适当区分“关境”和“国境”,完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进出口商品检验目录适用问题。国务院下发指导意见指出,整合现有类型的各类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将整合为综合保税区,涉及检验、检疫的关境、国境问题应在“目录”制订、调整中体现。

(三)目录进一步与技术法规有效衔接

目录的制订、调整要紧扣国家现行技术法规体系。梳理国家现行的涉及产品欺诈、安全、卫生、环保、能效等方面的技术法规。参照欧盟指令、美国消费品安全监管等法律制度建设,在WTO/TBT框架内按技术法规、技术标准和合格评定要求完善我国的技术法规体系。我国应构建法律层面的技术法规运行机制。欧盟通过指令和协调标准制度等纳入欧盟法律体系、美国通过次级立法条例等纳邦法典,我国也应建立立法机构的技术法规组。建议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引入技术法规委员会,将技术法规管理与立法有机结合,既符合我国上位法的要求,又能使我国技术法规与国外技术法规各方面相协调一致。

四、结语

现行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贯彻了党和国家全面依法行政、实施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突出了“适应改革、应对入世、落实承诺、规范执法”的要求,成为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管的重要依据,对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后入世时期,落实好《质量发展纲要》,完善中国特色的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管法制体系,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深入研究WTO/TBT等国际条约条款与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管法制体系的关系及其适用,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

参考文献:

[1]王立志,汤万金.欧美国家的安全监管模式[J].中国质量,2009(5)

[2]尹国梁.我国标准化法律问题的再思考[J].十堰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12)

[3]国务院关于印发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2〕9号

[4]郭丽.技术性贸易壁垒与我国技术法规问题研究[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10(1)

安检法律法规的特点例8

坚持科学发展观和安全发展理念,认真贯彻国家、省、市和区县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决定计划部署,在上一年工作的基本上,深化“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坚持高压态势,依法严厉打击无证无照道路运输运营,增强道路运输运营单位安全生产法制认识,坚持道路运输法律威望,加速构成严厉规范的道路运输法治次序,有用防备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建设“和谐桥口”,“安全桥口”发明优越的道路运输安全情况。

二、工作重点

在具体检查的基本上,重点增强对风险化学品运输,特种车辆运输,搭客运输,货运,机车维修等行业的检查。

重点内容:

(一)无证、无照或过时从事道路运输运营的;

(二)不合法、违法运输风险化学品的;

(三)非营运车辆违法载人的;

(四)未依法进行安全培训,没有获得响应资历证或无证上岗的。

三、专项行动时间安排及施行步调

从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开展严厉打击不合法违法道路运输运营行为专项行动。

(一)第一阶段:发动部署阶段(3月31日前)

组织学习,明确工作目的,工作任务和工作要求,普遍开展宣传,对道路运输运营单位进行具体发动,使他们自觉地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自查自纠。

(二)第二阶段,组织施行阶段(4月至9月)

4月1日至10月1日,局运输科、维修科、法律科、安全科要依照制订的施行方案,统一组织,亲密共同,落实责任,开展打击不合法违法道路运输运营行为专项行动,采取实践检查与日常检查相结合的方法,增强结合法律,落实法律办法,严厉查处各类道路运输违法违规行为,实时发现和消除各类事故隐患。对发现的道路运输运营违法违规行为,严厉依照司法、法律规则和顺序予以严惩。

(三)第三阶段,检查验收阶段(10月8日至11月20日)

安检法律法规的特点例9

1前言

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检验、登记、使用管理到报废的整个过程,均需按照国家特种设备相关行业标准执行。对油田采油厂而言,重点在特种设备的使用环节,因此,油田采油厂必须从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的实际现状出发,依法自律,从内部管理制度制定做好衔接工作,从标准规范执行做好安全管理工作,不断增强特种设备管理和操作人员的法律意识,持续提高特种设备管理水平和操作技能。

2 目前特种设备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随着油田企业和安全形势的不断发展,现阶段在特种设备管理层面和操作层面仍然存在一些不足。

2.1“先上车、后买票”的习惯性做法

近两年,政府特种设备主管部门加强了属地监管,在办理告知手续时,先要看现场,看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对未办理手续先行施工的进行严厉处罚。已经有包含油田企业在内的多家企业受到处罚。“先上车、后买票”已成政府监管部门打击重点。作为使用单位,对于涉及特种设备施工的如果不从源头抓起,那么设备安装后施工单位无法提供完备安装资料的,依法不应将该设备投入使用,一旦使用即为违法。而像采油生产现场的分离器、加热炉、多功能罐等类别的特种设备不能投产将严重影响油气生产。

2.2 业务主管部门安全意识淡薄,履职不到位

目前各特种设备主管部门不同程度的存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是安全管理部门为主,主管部门只负责设备管理的想法,将设备管理与安全管理分割开来,不符合《安全生产法》要求的“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管理程序上也容易造成相互推卸责任,形成管理方面的盲区。

2.3 特种设备管理的其它依法自律情况

在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过程中,管理人员不懂也不遵守特种设备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程,设备投入使用前后不按规定注册登记、设备未经检验投入使用,以及操作人员未取得相应的特殊作业操作证或不按时复审培训的现象也较为普遍。更有甚者基层单位的特种设备处于无监督之下,只抓人的违章而忽视设备的本质安全,对生产场所的关键装置和要害部位日常巡回检查流于形式,没有建立预防及减少事故的有效措施。

3 企业特种设备管理主要对策

3.1把控特种设备使用源头环节

针对“先上车、后买票”的习惯性做法将关口前移,树立对自身负责的管理意识。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进行项目工程的安全设备实施过程中,务必经过相应的上级安全监察部门的审批和验收,对于特种设备的选择,使用单位的各级管理部门要依照不同的生产厂家进行性价比方面的实验论证和比较,然后在上级安全监督部门的监督下进行最终确定。最后关于特种设备的维修以及技术更新工作,应由生产厂家和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在使用的时候,必须要通过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才能够投入使用。

3.2 加强对设备管理和操作人员的培训

组织学习《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规程,提高特种设备管理能力和水平,落实《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企业主体责任。同时相关管理、操作人员进行培训、取得上岗资格并进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知识。逐步建立满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HSE管理体系,不断加大宣传力度和对特种设备安全的认识,以多种形式的培训活动促进企业的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特种设备事故。

3.3 完善特种设备管理责任制度

使用单位要以《安全生产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为基准,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制订满足特种设备安全管理需要的各种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做到职责明确,落实到人。具体包括各职能部门安全责任制和各岗位安全责任制,以及特种设备维护保养管理、应急救援、定期自查及隐患整改、特种设备报检、特种设备安全培训制度等,把特种设备的管理纳入基础工作的考核奖惩中去。同时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对照履职、理清程序,总之要切实改变“管设备不管设备安全”的思想意识。

3.4 完善特种设备档案管理

特种设备档案管理的完善应从设备台账档案、从业人员档案、安全技术档案、教育培训档案和信息沟通档案方面入手。结合特种设备使用管理实际,明确特种设备档案收集归档的基本内容,加强对特种设备档案的管理,其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以及节能改造技术资料。对于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要进行长期保存,严格管理。

3.5 做好特种设备的隐患排查治理

特种设备要进行定期的自行检查工作,安全监督部门也要进行定期的检验工作,及时发现事故隐患,防患于未然。使用单位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做出记录。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4结语

安检法律法规的特点例10

一、充分认识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全市上下围绕建设“平安**”、构建和谐社会,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切实加大工作力度,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取得了一定成效。市人大常委会这次在全市范围开展上下配合的安全生产执法检查,有利于督促解决一些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与矛盾,有利于督促政府及有关部门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有利于推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正确贯彻实施。我们要充分认识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工作的重要意义,以高度的责任感与使命感扎实做好这次执法检查工作。

(一)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总书记在3月27日下午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三十次集体学习时强调:高度重视和切实抓好安全生产工作,是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必然要求,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是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的必然要求,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各级党委和政府要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观念,关注安全,关爱生命,进一步认识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坚持不懈地把安全生产工作抓细抓实抓好。安全生产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关系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坚持科学发展观,要求我们必须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十五”时期,我市的经济社会发展取得令人鼓舞的成就。但也要清醒地看到,还存在着不少矛盾和问题,其中突出一项就是安全生产工作形势仍然严峻,具体表现在:一是事故总量和死亡人数较高,损失严重。2005年,全市安全生产各类事故共3240起,死亡560人,受伤3319人,直接经济损失2530万元,虽然与2004年同比分别下降29.92%、16.42%、29.08%和18.68%,但形势仍然不容乐观。二是重点行业领域重特大事故频发,占比居高不下。2005年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重大事故8起,死亡47人。其中道路交通、矿山企业仍然是安全生产事故的重点区域。三是许多行业事故隐患严重。虽然经过多次治理整顿,但不少深层次问题和矛盾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安全生产投入不足,拼设备、拼健康、甚至拼生命的情况依然存在。科学发展首先是安全发展,以人为本首先是以生命为本。这次执法检查的重要目的,就是要督促政府及有关部门全面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做到思想上警钟长鸣、制度上保证严密有效、技术支撑上坚强有力、监督检查上严格细致、事故处理上严肃认真。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安全生产执法检查的重要性,切实将执法检查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精心组织安排,确保执法检查取得实实在在的效果。

(二)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是贯彻依法治国方略的具体实践。安全生产工作涉及面广,牵涉部门多,如何加强监管,是我们必须重视与研究的问题。安全生产形势严峻,安全生产事故屡查屡犯,从原因上分析,有我市中小企业量大面广、经济粗放增长的问题,有行业管理弱化、企业管理滑坡的问题,也有安全生产监管体制不健全、制度缺失的问题,但是,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贯彻执行不力是主要问题和关键问题。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被称为“血铸的条文”,件件法律、款款条文都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是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保护神”。如安全生产法,就是在重特大安全事故频频发生、人民生命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经济社会发展受到严重影响的情况下制定出台的。安全生产法的颁布实施,对促进安全生产法制化、稳定安全生产形势起到了重要作用。从我市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看,虽然总体比较好,但不少地方及部门对安全生产执法工作不重视,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不少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健全,管理松懈,安全生产隐患严重;少数企业主利欲熏心,对员工的生命安全极不负责。近年来,因安全意识不强、执法力度松懈而造成的安全生产事故不胜枚举,从大范围看,可以说安全事故每时每刻都在发生,这绝非危言耸听。总书记指出,人的生命是最宝贵的,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我们的发展不能以牺牲精神文明为代价,不能以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更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重特大安全事故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害。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作为安全生产监管的责任主体,一定要痛定思痛,深刻吸取教训,将加强安全生产执法工作放到极端重要的位置,切实加大安全生产工作力度,坚决遏制住重特大安全事故频发的势头。在这次执法检查中,要通过检查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肯定成绩,发现问题,总结经验,提出对策,进一步增强全社会特别是各级政府对安全生产的重视程度,进一步推进各级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进一步推动生产经营单位严格守法,努力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运行。

(三)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是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的有效途径。执法检查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履行职能的重要方式,也是依法监督“一府两院”工作的有效途径。本届人大以来,市人大常委会已相继在全市范围内对劳动法、生态市建设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了检查。从总体情况看,执法检查提高了全社会的法制意识,推动了政府依法行政,促进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执法检查的效果是好的。今年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将从解决当前我市安全生产最紧迫、人民群众呼声最强烈的实际问题出发,特别是道路交通安全、矿山安全、消防安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督促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坚决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管理的体制机制,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确保政府承担起安全生产监管主体的职责,确保企业承担起安全生产责任主体的职责,确保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承担安全生产监管的职责,把安全生产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同时,还要针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薄弱环节,配合省人大常委会做好《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的研究制定工作,完善法制,标本兼治,夯实安全生产工作的法制基础。因此,执法检查不仅是对政府工作的监督,更是对政府工作最有力的支持。

二、明确执法检查的指导思想、主要内容和总体安排

执法检查涉及面广,任务重,要求高,社会各界对此期望很高。为确保执法检查有序开展,要在总结以往执法检查经验的基础上,明确要求,把握原则,扎扎实实做好执法检查各项工作。

(一)执法检查的指导思想。要以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和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精神为指导,按照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通过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法制意识,推动各级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强化安全生产监管,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地发展,为建设“平安**”、构建和谐社会作出努力。

(二)执法检查的主要内容和重点。这次执法检查的范围,主要是2005年以来我市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情况。面上检查内容包括: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各级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的落实情况,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以及预防和处理事故措施的落实情况,安全生产基本建设经费投入情况,各级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执法情况,本届以来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审议意见和执法检查中涉及安全生产工作内容的整改情况。安全生产法执行情况重点检查机构队伍建设、安全生产“两个责任”落实、安全生产专项资金投入和省市重大隐患单位、项目、区域的整治等;消防法执行情况重点检查农村和老城区消防水源、设施、道路、队伍建设,消防设施“三同时”以及“三合一”企业和公共娱乐场所等;道路交通安全法执行情况重点检查道路交通事故危险点段整改、路面交通秩序整治、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落实和安全管理等;矿山安全法执行情况重点检查矿山安全标准化推广和矿山开采方式改进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执行情况重点检查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日常监管、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和压力容器设备等。

安全生产工作涉及面广,各地各部门情况各不相同。各地要从当地实际出发,有重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检查。特别要将安全隐患严重、事故高发的薄弱环节列入检查的重点,以提高检查的针对性,确保执法检查取得实效。

(三)执法检查的总体安排。这次执法检查,市人大常委会成立执法检查组,常务副主任蔡圣初任组长,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张维娟、陈秀昌任副组长,执法检查组设六个检查小组,分别由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委室负责人组成。下设两个工作组,一是综合组,主要负责整个执法检查活动的制订计划、组织协调和材料起草等工作;二是宣传组,主要负责制订宣传计划、组织宣传报道等工作。检查采取重点检查和一般检查相结合、自查自纠和组织检查相结合、检查和整改相结合的方法,分宣传发动、自查自纠、检查审议和总结整改四个阶段进行。具体作如下安排:

4月上旬至中旬,参加全省安全生产执法检查电视电话会议。市人大常委会召开全市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动员会,对执法检查工作作进一步动员和具体部署。会后,各地、各部门要广泛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宣传活动,动员各行业关注安全生产工作,形成声势,把法律宣传与执法检查有机结合起来,为执法检查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4月中旬至5月中旬,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部署和市政府的要求,各级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开展自查自纠、边查边改,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小组赴各地进行检查,市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5月下旬主任会议听取检查情况汇报,研究形成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初稿)。

5月底,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报告和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本次执法检查的报告。根据执法检查和审议情况形成审议意见,向市政府反馈,并进行跟踪督查。

6月上中旬,接受省人大常委会检查组对我市及部分县区的检查。6月25日前我市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工作情况书面上报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7月份,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情况和整改意见,市、县区人大常委会配合省人大常委会跟踪督查整改情况,推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四)执法检查必须遵循的原则。一是坚持党的领导。在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过程中,执法检查组和各县、区人大常委会的同志要牢固树立党的观念、大局观念,将对党负责与对人民负责紧密结合起来,重大事项要及时向党委报告并认真办理,确保执法检查始终在党委的领导下开展。二是坚持以人为本。一切从人民群众的需要出发,实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让发展的成果惠及全体人民。坚持以人为本,是我们做好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也是我们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的重要原则。执法检查要广泛听取民声,充分反映民意,围绕人民群众最关心、反映最强烈的实际问题,集中力量,抓住关键,切切实实解决一些突出问题。要通过执法检查,让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更加安全,经济社会发展更加和谐稳定,使广大人民群众获得实实在在的利益。三是坚持依法检查。执法检查是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履行职能的重要方式。这要求我们必须坚持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工作、履行职责。坚持依法开展执法检查,既保证这次执法检查充分体现法律的强制性、权威性和严肃性,又保证人大工作既不失职,也不越权。这也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贯彻落实依法治国这一基本国策的具体实践。四是坚持实事求是。执法检查要深入实际,深入基层,认真听取多方意见,全面、客观地掌握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基本情况。执法检查既要充分肯定近年来各地、各部门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做法经验,又要客观反映存在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既要深入分析深层次原因,又要提出符合我市实际、切实有效的意见建议。

三、扎实推进安全生产执法检查深入开展

这次安全生产执法检查,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全市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周密部署,积极配合,确保这次执法检查达到预期的目的。下面提出四点要求: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领导重视是关键。各有关部门都要充分认识这次执法检查的重要意义和开展这项工作的紧迫性,切实加强领导。各县、区人大常委会要按照省、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把这次执法检查工作作为今年的重点工作,认真组织实施。虽然这次执法检查的对象是政府及有关部门。但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检查中不是被动的,有大量的工作需要主动组织和实施。安全生产主要靠政府。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按照实施意见的规定,加强领导,周密部署,通力协作,自觉做好自查自纠工作,一件一件抓好落实,积极配合人大常委会做好执法检查工作。

(二)广泛宣传,深入贯彻。从前期调研的情况来看,一些地方和部门“安全第一”的思想观念还没有牢固树立,重发展、轻安全的思想还没有从根本上改变;一些企事业单位人员安全法制意识淡薄,安全管理混乱,事故隐患严重;大量的务工人员没有接受必要的安全培训教育,自我保护能力不足,有的还存在无证上岗、违章作业的情况,他们往往是事故的肇事者,又是事故的受害者。因此,加强宣传教育,使广大人民群众自觉成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主导力量,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在动员会后,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全面发动,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广大干部职工特别是领导干部对做好安全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切实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观念。各级新闻单位要积极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宣传,提高人民群众的安全生产法制意识、事故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真正营造“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社会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