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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模板(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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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例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建设工程消防管理规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11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的《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献血条例》的决定

(2012年11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的《宁波市献血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例2

(一)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为人民防空工作第一责任人,将人民防空工作纳入政府任期目标和年度工作目标一起部署和考核。市政府常务会议每年听取一次以上人民防空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人民防空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履行政府主管人民防空工作的职能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市发改、财政、住建、规划、国土、交通、教育、经信、物价、房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和人民防空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应当指定机构或者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二、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

(一)加强人防工程的规划。“十二五”期间,由市人防部门牵头,相关部门配合,编制完成我市城市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城市人防工程建设规划要对城市人防工程建设的总体规模、布局、工程项目和实施步骤进行编制,明确人防工程的位置、规模、防护标准、战时及平时用途,对城市修建地下停车场、商场、过街道等地下空间开发项目提出人防防护要求。要将市人防部门列为城市建设规划委员会成员单位,参与城市人防工程规划、建设和管理。市规划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充分征求市人防部门的意见,落实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工业园区人防工程建设应与园区新建、扩建民用建筑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和竣工验收。建制镇应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小城镇建设规划并逐步实施。

(二)规范人防工程的审批管理。市人防部门参与民用建筑项目的报建联审,负责人防工程的项目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认可。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审批纳入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进入网上政务服务和电子监察系统,实行统一管理。坚持人防工程前置审批,市发改、国土、住建、规划、房管等部门要切实履行相应职责。涉及人防要求的重要工程布局和房地产开发1万平方米以上的项目,在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前,必须取得市人防部门的审查意见。市人防部门要参与建设项目用地选址、建设工程规划定点“特殊控制要求”内容的审查,参加建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审查。未经市人防部门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规划、住建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市人防部门未出具认可文件的,住建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房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不得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书。对违反规定批准和办理的,由市监察机关依法予以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缴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加强人防工程建设管理。在黔城城市规划区和安江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民用建筑(除工业生产厂房外)必须按照国家、省、化市有关规定修建人防工程。机关行政事业单位新建或改造民用建筑项目,要严格按照人防法规政策要求带头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和各类棚户区改造项目、旧住宅区整治、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住房、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学用房、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必须且适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不得以免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为由拒建防空地下室。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降低建设标准。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申请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的,必须符合规定条件,坚持“以建为主、以收促建”的原则,不得违规以收代建。建筑面积达到相应规模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申请易地建设的,应按规定的级次报化市人防部门和省人防部门备案。确因地质、地形条件限制,或规定应建面积小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或不符合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等原因,不能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必须报经市人防部门批准,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按照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四)做好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工作。重要经济目标区凡涉及到人民防空要求的重要工程布局和重大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前,要征求市人防部门意见。

三、加强人民防空经费的征缴使用和管理

(一)加大财政对人民防空建设投入力度,确保人民防空建设需要。市人民政府将人民防空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长,确保人民防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需要。

(二)规范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的征缴和管理。按照政发号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人防易地建设费征收标准进行规范调整。按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和公用人防工程维护费征收范围及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价费号)规定标准的60%计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市人防部门专项用于人防建设,不得违规减免、平调、调控、截留和挪用。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审核和认定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安置性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杜绝商品房建设享受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政策;市人防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开展防空地下室建设和易地建设费征收情况专项检查,严肃查处违法违规典型案件,纠正各种违规减免行为,落实补建补缴措施。

(三)严格人防专项经费的使用。人防专项经费严格按照专款专用要求,用于人防专业队伍建设、人防通信警报、电台、防灾防化器材、移动警报车辆、人防演练、培训、信息化建设和人防重点工程以及人防必需办公经费等方面。

(四)市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征收、使用的监督检查。

四、加强人防工程质量安全监管

(一)加强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管。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加强项目审批、设计审批、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管理。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人防工程设计、监理和防护设备生产的资质认定和市场准入制度,执行人防工程建设招投标制度,确保人防工程的质量安全。对不符合建设质量安全和使用要求的单建式人防工程(抗力等级6级以上)和附建式人防工程,要提出整改要求,未进行整改或者整改后达不到质量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二)加强工程维护。加强已建人防工程的加固改造和维护管理,公用人防工程由市级人防部门维护管理。居民住宅小区的人防地下室由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维护管理,其他防空地下室由工程产权所有人或使用单位维护管理,接受人防部门监督检查。

(三)加强拆除报废管理。从严控制人防工程的拆除和报废,对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和报废的人防工程,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由拆除、报废单位负责补建或补偿,经批准报废的人防工程,由隶属单位予以回填或者加固,因工程建设导致人防工程报废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回填或加固的费用;对存在严重结构安全隐患和使用价值不高的早期人防工程,要编制拆除报废规划,逐年实施。

五、抓好人民防空指挥和信息化建设

(一)加强防空警报和人防指挥工程建设。按照上级人防部门的统一规划和部署,加强防空警报建设和管理,提高警报报知能力和覆盖面。将市人防指挥工程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快推进人防地面指挥所(人防应急指挥中心)、机动指挥所建设,完善人防指挥平台。人防指挥工程享受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项目优惠政策,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并按规定落实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二)加强人口疏散地域建设。各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地修建集疏散、应急指挥、专业队训练和防空防灾与教育功能于一体的人防疏散基地。市人防部门负责选址、规划和要素建设,市国土部门负责供地,市发改、规划、住建、房产、交通、林业、水利、电力、环保、通信等部门按照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要求办理相关手续,积极支持搞好配套建设。

(三)抓好群众防灾防空一体化组织建设。市人民政府与市人民武装部依法在有关单位分别组建抢险抢修、医疗救护、消防治安、防化防疫、伪装隐蔽、通信和交通运输等群众防空组织。各类专业队伍要统一编组,按纲施训,确保随时能执行应急抢险救援任务。

(四)积极开展城市防空防灾演练。适时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防空防灾训练演练,检验和完善城市防空防灾方案,提高全市干部的组织指挥能力和群众防空防灾技能,增强城市综合防护能力。

六、支持开发利用人防工程

(一)投资融资。支持和吸引社会资金建设除指挥工程等保密项目以外的人防工程,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融资方式多样化。充分利用城市公共用地,结合完善城市功能,大力开发社会性人防工程。鼓励以租赁、入股等形式盘活人民防空国有资产,实现保值增值,提高综合效益。

(二)政策支持。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属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开发利用人防工程,依法享受相关税费优惠政策。

(三)合理利用。人防工程建设要与防灾应急建设相结合。各部门要以人防地面指挥所、人防机动指挥所和人防疏散基地为平台,整合应急救援和指挥自动化资源,利用人防战备资源服务应急管理,推动人防与民防并轨,逐步实现防空防灾一体化。

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例3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作,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人民防空的组织指挥、信息保障和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文化新闻广播电视、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住房、交通运输、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安全生产、应急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作应当遵循战时防空、平时服务、应急支援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包括人民防空信息保障建设规划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等。

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级人民防空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防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防空意识,增强公民防空防灾、自救互救、隐蔽疏散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教育、文化新闻广播电视、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人民防空行业协会积极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实行自律性行业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组织指挥与信息保障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组织制定防空袭方案。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整体筹划和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防空袭方案编制工作,同时负责编制基本方案和平战转换、人口疏散、人员掩蔽、消除空袭后果等行动方案,以及空情预警、通信警报、人民防空工程等相关保障方案。

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要求编制相关的防空袭保障方案并报送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纳入防空袭方案。

县(区)人民政府的防空袭方案和保障方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备案。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组建下列群众防空组织:

(一)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组建抢险抢修队;

(二)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

(三)公安机关组建消防队和治安队;

(四)环境保护、卫生、安全生产等行政主管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

(五)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建运输队;

(六)交通运输、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门组建引偏诱爆队和伪装设障队;

(七)教育、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组建心理干预队;

(八)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组建信息专业队。

第十条 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灭菌、消毒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联络、抢救人员和抢运物资,维护社会治安,协助恢复战后生产、生活秩序和维护城市功能运转等任务。

群众防空组织平时应当纳入政府应急救援体系,参与防灾救灾工作。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内容按照战时防空和平时防灾救灾的要求安排,平时由组建部门训练和管理。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疏散地域的建设,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有疏散任务的有关单位与预定疏散地点的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及重要经济目标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重要经济目标单位组建专门的防护指挥机构和群众防空组织、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

重要经济目标应当同步建设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防护设施;已建成的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设施不符合防护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民防空信息网络建设,与相关单位的信息网络实现互联互通。

公安、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地下空间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人民防空指挥平台所需要的信息。

通信企业应当为人民防空信息网络建设提供技术、网络、管线、信道、频率、数据等方面的支持和保障。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位于人民防空建设规划设置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点的,应当在顶层预留不少于八平方米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安装室,并预留安装平台,预埋管孔,所需经费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安装室的配套建设应当在规划设计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与主体建筑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并移交给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使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干扰人民防空专用频率,不得使用与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相混同的音响信号。

公安、交通运输、城乡建设、应急、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通信、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应急信息平台应当配合传递、防空警报信息。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为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安装提供便利条件,不得干扰和阻挠。

设置在社区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维护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需拆除、迁移的,应当由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防空袭演习,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临时组织防空袭演习。

防空袭演习方案由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取得军事机关同意后组织实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结合防空警报试鸣和城市防空袭演习,组织人口疏散和平战转换演练,检验并完善城市人口疏散和平战转换行动方案。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9月18日组织全市防空警报试鸣,并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布。特殊情况时,可以调整警报试鸣时间。

第十九条 下列人民防空经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担,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一)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及其配套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以及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民防空工程所需建设、维护、管理经费;

(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等信息化建设、维护、管理经费;

(三)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防空袭演习所需除消防、医疗等专业装备器材以外的经费;

(四)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群众防空组织集中训练所需除消防、医疗等专业装备器材以外的经费;

(五)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和培训经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担的其他人民防空经费。

第二十条 下列人民防空经费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一)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管理、维护经费,以及地下空间开发项目按照人民防空要求进行设防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负担。

(二)防空袭演习所需的消防、医疗等专业装备器材经费,由参与演习的单位负担。

(三)群众防空组织平时训练经费,参与集中训练所需的消防、医疗等专业装备器材经费,由组建单位负担。

(四)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经费,由其所属单位负担。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担的其他经费。

第三章 工程规划建设与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依法纳入城乡规划。

编制或者修改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的要求,依法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出入口、相应的地面配套工程所需用地。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以及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及其出入通道、出入口、孔口、口部伪装房等所需用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相关部门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新建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与相邻地下工程连通或者预留连通口;相邻地下工程所有权人和其他相关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新建人民防空工程与相邻地下工程连通,不得危及相邻地下工程建筑结构安全,不得对相邻地下工程所有权人和其他相关权利人权益造成损害。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以及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重要经济目标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三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城市规划区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4%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其他区域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2%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步修建。

第二十五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坚持就地自建为主的原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提出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申请: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低于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的;

(三)建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很浅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五)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少于一百五十平方米的。

因地质、地形、施工等条件限制不能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在批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专项用于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及其维护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对民用建筑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报建联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规划、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已经审查通过的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文件和使用功能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七条 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政府投资的人民防空工程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应当依法实施采购;涉及不可抗力事件而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人民防空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以及防护设备生产安装、检测等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从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资质管理规定承接业务。

(三)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从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实施业务, 确保工程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质量标准和自治区的平战转换要求。

(四)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当同步预埋和安装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人民防空专用设备。

(五)消防、通讯等配套工程应当与人民防空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消防、环保标准。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人民防空工程专项验收备案证明。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悬挂人民防空工程标志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在重要的人民防空工程附近道路设置明显的路线指引标识。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制定平战转换预案。平战转换预案应当包括平战转换责任人、预留工程和设施清单、竣工图纸、技术标准、预算安排等内容。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未就其人民防空工程制定平战转换预案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建设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制定平战转换预案。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使用管理制度,加强使用管理。

在战时或者紧急状态下,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不得干扰和阻挠。

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群众生产、生活服务,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优先满足社会公益性事业、公共配套服务的需要。

政府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其使用收益应当纳入财政管理,优先用于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维护。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维护管理责任人:

(一)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二)实施物业管理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由使用人负责。

(三)其他单位自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人负责。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进行登记建档。人民防空工程变更维护管理责任人的,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维护管理义务,保持人民防空工程良好的使用状态和防护能力:

(一)建立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制度,安排专人维护管理人民防空工程;

(二)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的主体结构、口部以及防护门、密闭门等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维护保养,做好维护保养记录;

(三)落实防火和防汛责任, 定期进行消防和防汛演练,及时妥善处理险情。

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维护管理职责:

(一)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对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和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和使用人进行维护管理业务培训;

(三)建立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信息系统,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定期向社会公布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使用信息。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包括人民防空工程主体及口部围护工程结构外边线外侧三米范围内区域。

人民防空工程位于软土、砂土、溶洞、高含水率等特殊地质地段的,由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可以适当扩大其安全保护范围。

在人民防空工程用地地面投影范围、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通道以及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石、取土、钻探、打桩、穿锚、挖洞、开沟、擅自埋设管道等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二)破坏、擅自拆除防护门、密闭门等人民防空设备和供电、通风、给排水系统等人民防空设施;

(三)损毁、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结构和使用功能,降低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

(四)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和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

(五)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六)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有害物品;

(七)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安全或者降低防护能力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维护管理责任人可以根据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确认报废:

(一)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安全或者无法安全使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的;

(三)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经无法使用的。

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认符合前款规定的报废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对报废的人民防空工程予以回填处理,处理方案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人民防空工程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报废的,建设单位应当补建,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易地建设条件的,经批准可以易地建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更改已经审查通过的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文件和使用功能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防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悬挂人民防空工程标志牌,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维护管理义务或者维护管理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违反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例4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内,单位或个人的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应贯彻“长期坚持,平战结合,全面规划,重点建设”的方针,并应纳入城市规划和基建计划。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管理,实行统一指导、分工负责的原则。公共工程(含中小学的人防工程,以下同)由各级人防部门负责,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防工程,由产权所属单位负责。

第五条  广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是本市人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区人防办)是同级政府主管辖内人防工作的职能部门。

第六条  人防办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关于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使用和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人防工程的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检查监督人防工程计划和规划的实施,审批人防工程的初步设计;

(四)参与人防地下室工程的施工、竣工验收、工程档案等方面的技术管理、质量监督、科技信息、经验交流;

(五)指导、监督人防工程的维护和使用。

第二章  建设标准和审批

第六条  凡在本市区范围内的民用建筑包括旧房拆除后新建的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大专院校、教学楼、各种办公楼、科研和医疗用房等建筑的建设单位,不论何种投资来源,均按规定的标准修建人防工程或交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七条  凡在市区的中央、部队、省、市属单位和外地在广州市机构的人防工程建设,均须报市人防办审批;其余单位的人防工程建设由区人防办审批,报市人防办备案。

第八条  建设人防工程的标准:

(一)新建10层(含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应修建与首层面积相等的人防工程;

(二)新建9层以下民用建筑,按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人防工程;

(三)原9层以下民用建筑加建至10层以上的,应按本条(一)项规定修建人防工程。

第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防工程,经批准由人防办易地建设:

(一)建设地段地下管网密集难以保证施工安全的;

(二)岩基、流沙或地处内街小巷,余泥运输困难的;

(三)按标准应修建人防工程的面积小于150平方米的;

(四)加层建设应修建的人防工程,因无补充建设地盘的。

第十条  分期建设项目,在第一期工程应建的人防工程,因特殊情况,经人防办批准可推迟在第二期工程补建,但应向人防办缴纳应建工程费用作为缓建保证金,当补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将保证金退回,如超过5年仍不补建的,保证金不再退还,由人防办作易地建设人防工程的费用。

第十一条  凡在1988年2月市人民政府颁布《广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后报建的民用建筑工程,应建而未建人防工程的,必须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后的90天内向人防办办理补建补交易地建设人防工程费的手续,如不补建或补交人防工程费的,城市规划部门应对其新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限制。

第三章  规划和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防办应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结合本市人口密度、地面和地下规划以及使用功能的要求等,编制人防地下室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建设的重点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居住区、小区、统建住宅区和旧城改造区以及交通主干线沿线地段,形成相对配套的人防工程体系。人防工程的建筑面积不计入规划建筑容积率的指标。

第十三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人防工程,一律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建,所需的资金和材料列入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和概(预)算之内,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四条  在民用建筑项目设计任务书中,对人防工程地下室部分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人防工程建筑面积、造价;

(二)战时用途和防护等级;

(三)平时用途和效益预测。

第十五条  修建人防工程规划和计划实施情况,由市建委会同市计委、市人防办、市规划局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使用由建设银行广州市分行负责监督。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编制修建人防工程计划,其主管部门应负责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在报建民用建筑项目时必须把人防工程建设计划和地面建设计划同时上报市计委和市人防办。凡不按规定上报修建人防工程计划的单位,市计委不予列入基建计划,不发固定资产许可证;人防办不予办理有关建设手续;规划部门不发建筑审核书;城建部门不核发施工许可证;建设银行不予拨款。

第四章  设计管理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的设计必须由持有设计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及项目设计任务书、规划设计要求,根据有关规范进行设计,并对人防工程的设计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设计应根据建设条件,满足战时和平时两种使用功能。设计单位应有专业人员负责人防工程设计的技术工作。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的初步设计按管理权限经市、区人防办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施工图纸审定后,应送原审查同意的市、区人防办备案。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如需变更设计,必须经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凡涉及面积、平面布置、防护等级、密闭等重大变更,按管理权限须经市、区人防办批准。

第二十二条  评选优秀设计项目应将地面、地下人防工程设计情况统一考虑,凡人防工程不符合设计、施工技术规范和平战结合要求的,地面工程不能评为优秀设计项目。

第五章  施工和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的施工必须由持省、市施工执照的单位施工。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严格遵守有关施工操作规程和技术规定,并对人防工程的施工和安装质量负责,未经设计单位同意,施工单位不得随意变更设计。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加强人防工程施工的技术和质量管理。接受人防部门的检查与监督。凡不符合技术规范的,人防部门有权制止与纠正。对人防工程的关键部位,人防部门应会同设计人员及时进行局部验收,并在施工记录上签署意见。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符合设计要求和具备下列条件:

(一)关键部位、隐蔽工程施工记录齐全,施工质量达到要求,无隐患,无渗漏水;

(二)出入口部位防密门、密闭门和“三防”设备符合要求,安装齐全,运转正常(设计指明预留者除外);

(三)工程回填按设计要求复土完毕;

(四)防护区与非防护区接合部穿管的密闭处理符合要求;

(五)竣工资料齐全合格。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并有原审核的市、区人防办参加。凡人防工程没有竣工或质量达不到要求的,应暂缓验收,并限期补救完善。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由建设单位填报竣工验收表和工程技术文件档案一式两份,送原审核的市、区人防办归档。

第二十八条  凡未经市、区人防办验收的人防工程,建设银行审核工程结算时,不支付工程尾数。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报建人防工程时,必须向分管的市、区人防办交付人防工程竣工档案保证金,其金额按人防工程投资总额的1%计算。但国内工程最高不超过3万元,外商投资工程不超过10万元(人民币),工程档案送市、区人防办审查合格后,退还工程档案保证金。

第六章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

第三十条  人防工程应经常维护、保养,保持结构完好,内部整洁,通风、通水、通电设备良好,运行正常。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人防工程排放污水,不得堆放废弃物及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的范围内采石、取土、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确因城市建设需要的,必须经市人防办批准。凡确需拆除人防工程的,经批准后,由拆除单位补建或经济赔偿。

第三十三条  公共人防工程的维护费由市、区人防办负责,单位人防工程的维护费用由单位负责。

第七章  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共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必须报分管的人防办审批,单位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由单位自行决定。凡人防工程竣工3年后仍不使用的,由市人防办统一安排使用。

第三十五条  凡建设费用列入商品房综合开发成本,按规划统一建设的人防工程,均列入本市公共人防工程管理,作为国家的人防战备设施。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出售,并按开发建设单位的隶属关系,移交市、区人防办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六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应对工程负责维护管理和设备维护更新,以及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十七条  使用人防工程(不含单位自建自用的人防工程),应按规定向市、区人防办交纳人防工程使用费。人防工程使用费另行规定。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八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人防办予以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二)设计和施工质量均同时评为优秀工程的;

(三)对人防工程维护、安全管理有突出成绩或被评为工程维护管理先进的。

奖励资金可在当年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中提取2%至5%和在拆除工程赔偿费中提取5%至15%。

第三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标准建设人防工程的,除补建或补交易地建设费外,并按应建人防工程造价的1%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按应建面积每平方米1元处以罚款,但累计最高不超过2000元。

(二)施工单位不按施工图纸施工或擅自更改图纸,造成人防工程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应当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如无法补救的,还应承担重新建造的全部费用。

(三)凡向人防工程排放污水、堆放废物或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或腐蚀性物品的,除限期清理外,并按污染或堆放面积每平方米3元处以罚款。逾期不清理的,加倍处罚。

(四)在人防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采石、取土或未经批准埋设管线、修建地面建筑物的,除责令立即停工、恢复原状外,并对当事人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逾期不停工、不恢复原状的,加倍处罚。

(五)未经人防部门批准,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的,除补建或交纳补建费外,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人防工程补建费按现行建筑造价计算。

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例5

第二条(有关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民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防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民防办)主管本市民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民防办)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区、县范围内民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

市和区、县的计划、规划、土地、建设、财政、价格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民防工程的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建设要求)

民防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市和区、县的民防工程建设规划,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第六条(用地要求)

民防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道路、出入口、孔口、口部管理房等设施的地面用地,市和区、县规划、土地等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七条(规划要求)

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地下的电站、水库、车库等地下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兼顾防空需要,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应当参与规划审查。

规划建设公共绿地、交通枢纽以及其他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时,应当注重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优先规划建设民防工程或者兼顾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

第八条(连通要求)

规划建设民防工程时,应当同时规划建设民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连接的通道或者预留连通口。

规划确定的民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连接的通道修建时,不得对被连接的地下工程造成损坏;被连接的地下工程的所有权人不得拒绝将民防工程与该地下工程连通。

已建民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之间的连通,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会同同级规划、计划、土地、建设等有关部门制订计划,分步实施,逐步修建连接通道。

第九条(结建民防工程)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修建战时可以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结建民防工程)。

第十条(不宜修建结建民防工程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修建结建民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权限,在建设工程初步设计阶段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提出申请:

(一)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达不到规定的标准的;

(二)按照规定应当修建结建民防工程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底层的局部,且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的;

(三)在建设用地范围内有流砂、暗河,或者基岩埋置深度较浅,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建设用地周围的房屋或者地下管线密集,结建民防工程无法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民防工程建设费)

经认定不宜修建结建民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缴纳民防工程建设费。

下列新建民用建筑,按照规定可以减免民防工程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住房等,予以减半收取;

(二)新建的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予以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建筑面积的危旧住房翻新改造,予以免收;

(四)因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损坏后按原建筑面积重建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五)市政府批准减免的其他民用建筑。

第十二条(民防工程质量要求)

民防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并满足民防工程平时使用对环境、安全、设施运行等方面的要求。

民防工程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市民防办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与民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

第十三条(民防工程质量监督)

民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接受对民防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竣工验收备案)

单独修建的民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民防办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结建民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权限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民防工程。

第十五条(档案移交)

民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在按照有关规定向城建档案机构报送竣工档案的同时,应当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报送竣工档案。

第十六条(民防工程改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改建民防工程的,不得降低民防工程原有的防护能力,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民防工程的主体结构,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民防工程拆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民防工程,确因市政建设、旧城改造等需要拆除民防工程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拆除:

(一)拆除等级民防工程或者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非等级民防工程的,应当向市民防办提出申请,由市民防办按照规定审批或者报国家民防管理部门审批。

(二)拆除第(一)项规定以外民防工程的,应当向区、县民防办提出申请,由区、县民防办按照规定审批,并报市民防办备案。

民防工程包括等级民防工程和非等级民防工程;等级民防工程,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要求修建,并达到国家规定防护标准的民防工程。

第十八条(拆除补建或者补偿)

拆除公用民防工程或者国家投资修建的其他民防工程的,拆除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负责补建:

(一)拆除等级民防工程,应当按照原工程的建筑面积和等级要求补建;

(二)拆除钢筋混凝土结构的非等级民防工程,应当按照不低于最低等级民防工程的要求补建,补建的面积不得少于原面积的三分之二;

(三)拆除砖结构或者其他的非等级民防工程,应当按照不低于最低等级民防工程的要求补建,补建的面积不得少于原面积的三分之一。

拆除公用民防工程或者国家投资修建的其他民防工程,经市或者区、县民防办认定,无法按照前款规定补建的,拆除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缴纳民防工程拆除补偿费。

拆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民防工程的,拆除单位应当与该民防工程的所有权人协商补偿。

公用民防工程,是指国家以财政预算内资金和收取的民防工程建设费、民防工程拆除补偿费进行投资,并由民防管理部门负责修建的民防工程。

第十九条(民防工程建设费和拆除补偿费)

民防工程建设费、民防工程拆除补偿费的标准,由市民防办提出,并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准。

民防工程建设费、民防工程拆除补偿费属财政性资金,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其支出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计划核拨,用于民防工程的建设,并可用于地铁、隧道、地下停车场等地下公共基础设施中兼顾防空需要设施的建设。

第三章民防工程的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条(所有权)

民防工程的投资者可以按照房地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取得民防工程的所有权。

民防工程的所有权登记,按照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使用原则)

民防工程的所有权人可以采取多种形式使用民防工程,但不得影响民防工程的防护效能,并且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消防、治安、卫生、房地等方面的规定;民防工程用作经营场所的,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工商、物价、税收等方面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使用收费)

平时利用公用民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缴纳民防工程使用费。

民防工程使用费的标准,由市民防办提出,并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准。

民防工程使用费属财政性资金,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其支出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计划核拨,专项用于公用民防工程的维护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使用备案)

平时利用公用民防工程以外的其他民防工程的,民防工程的所有权人应当自民防工程投入使用后10日内,将其名称、法定代表人以及使用情况,向区、县民防办备案。

前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备案事项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区、县民防办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四条(维护管理)

公用民防工程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负责维护管理,维护管理的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其他民防工程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负责维护管理,并接受市或者区、县民防办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维护管理要求)

民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规程和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保持民防工程良好的使用状态和防护能力,并达到以下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无渗漏现象;

(二)防护密闭设备、设施的性能良好;

(三)防火、防冻、防倒灌措施安全可靠,风、水、电系统运行正常;

(四)工程内部环境整洁,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防护设备完好。

第二十六条(保护措施)

在防空指挥等民防工程的主要出入口附近规划修建地面建筑时,应当按照该建筑的倒塌半径,留出与民防工程主要出入口的安全距离;但在民防工程主要出入口附近规划修建重大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时,可以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民防办协调处理。

第二十七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侵占民防工程;

(二)向民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拆除民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民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四)故意损坏民防设施;

(五)在民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修建结建民防工程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缴纳民防工程建设费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民防工程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出租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民防工程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报送竣工档案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民防工程主体结构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市民防办可以委托**市民防监督管理处实施。

第二十九条(其他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故意损坏民防设施或者在民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滞纳金)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用民防工程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民防工程使用费的,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责令其限期缴纳,并可以按日加收滞纳款额1‰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其他行政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所有权人未办理民防工程使用备案的,对民防工程的维护管理不符合有关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民防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例6

一、制定规定的必要性和经过

我市1999年曾制定《杭州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条例》,并于2004年进行过修改。该条例为我市的建设工程防火管理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对加强建设工程防火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国家、省分别于2009年、2010年修订了消防法律法规,我市的条例在消防安全责任制、消防行政许可、消防监督检查、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监管、消防行政处罚等许多方面与国家和省的规定不一致。同时随着我市建设规模的不断扩大和建筑市场的飞速发展,我市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还面临许多新挑战,存在消防设计审核的内容有待细化、建设单位提供检测报告的适用性有待加强、难以达到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历史文化街区改造工程有待解决等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同时也和公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19号)、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GB50720-2011)》、《建筑内部装修防火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354-2005)》等相衔接,有必要制定杭州市建设工程消防管理的新规定,以进一步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提高全社会防控火灾的能力。

《杭州市建设工程防火管理条例(修订)》是市人大常委会2012年的立法项目。2012年8月,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的《杭州市建设工程防火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议案。会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和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召开了有关部门和部分企业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委员会意见,并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2012年9月,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了《杭州市建设工程防火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并形成《杭州市建设工程消防管理规定(草案)》修改稿,提请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二、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共五章二十二条,分总则、消防设计和施工、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法律责任、附则。

(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规范。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保证至关重要。规定根据消防法和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技术规范,对我市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规范进行了规定,要求施行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现场防火技术方案”“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同时要求加强施工现场临时消防设施管理,“依照有关国家技术规范设置临时消防车通道、回车场、临时消防救援场地等临时消防设施和临时疏散设施的,施工现场防火技术方案应当包括相应设施的消防设计”,“施工期间,临时消防设施和临时疏散设施不得拆除”。为了加强现场的防火管理,规定还对施工现场用火用电管理、明火作业提出了具体要求。

(二)关于消防设施配置及维护。通过现代通讯网络将各建筑物内独立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网,有助于在监控中心内对所有联网建筑物的火灾报警情况进行实施监测、对消防设施进行集中管理。为此,规定要求“自动消防设施不得无故停止使用”,“鼓励、引导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接入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消防器材进入家庭,将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和减少火灾。为此,规定还“鼓励新建住宅的建设单位按户配置家庭消防应急救援箱;鼓励其他建筑的建设单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为了加强对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保养的机构和人员的规范,规定还对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维护保养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的资质、资格进行规范,要求“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并对出具的审查、评估、检验、检测等意见负责”。

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例7

第三条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本市及省级人防重点县市,设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其他县及城区,由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兼管人民防空工作。

本市及各县市区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管理、公安等部门,在法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本市及各县市区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分步组织实施。

本市及省级人防重点县市的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组织制定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修订。

经批准列为重点防护经济目标的工矿企业、交通枢纽、桥梁、水库、电站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五条本市及省级人防重点县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区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未列为省级人防重点县的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城镇总体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需要。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六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负责修建;单位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由本单位负责修建,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计划、规划、建设、土地管理等部门予以配合、监督。

第七条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由本市或所在地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划拔使用。人防战备用地,根据实际需要予以保障。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在用地、用电、用水、占道、税费收缴等方面给予便利和优惠。

第九条在本市城区、省级人防重点县市的市区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本数,下同)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达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第1层建筑面积修建;

(二)新建9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3米的民用建筑,其建筑总面积达7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建筑总面积的2%修建;

(三)规划确定新建的居民住宅小区、各类开发区、单位规划区的民用建筑(不含一、二项),按一次性规划建筑总面积的2%统一修建。

第十条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修建,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十一条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受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在本市城区、省级人防重点县市的市区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新建本细则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十二条人民防空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设计文件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投资超过50万元以上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按照《**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招标确定施工单位。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未执行本细则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各项管理制度,并配备国家定点企业生产的专用防护设备,确保工程施工质量。

建设、施工单位不按规划设计要求修建人民防空工程、设施或者工程、设施质量不符合标准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建设单位返工。

防空地下室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竣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综合验收时,应当通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防空地下室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整个建设工程均不予颁发竣工验收合格证,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属国家所有,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投资兴建的有关部门维护管理;防空地下室属投资兴建的建设单位所有,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确保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抵押、租赁人民防空工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因城市建设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并按核定的地点、面积、防护等级、用途、期限补建;补建确有困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七条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必须服从防空需要,统一调配使用。

第十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应当充分利用,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平时长期闲置未用的国有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规定调剂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必须遵守维护管理和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

第十九条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应经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单位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应到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如需对工程进行改造的,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时,应当设安全通道,采取切实可行的防火、防汛和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经当地公安机关检查确认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中,从事影响工程防护效能和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防空效能或安全的活动:

(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及口部附近排放废水、废气或倾倒废弃物;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三)擅自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打桩等危害工程防空效能或安全的作业;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地面的控制用地范围内,或人民防空工程口部专用通道建造建(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

(五)损坏人民防空工程及附属设施;

(六)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防空效能或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应当与当地邮电和党政军机关的通信网联通,所需电路、频率,邮电部门、军队通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应按战备要求予以保障。

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抢险救灾时,有关单位可以根据指挥机构的命令使用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

第二十三条在本市城区、省级人防重点县市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新建10层以上的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防空警报通信布局和建设规划的要求,在顶层预建安装防空警报通信的基础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安装防空警报通信设施。

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迁移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

第二十四条本市及省级人防重点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6月12日前组织试鸣防空警报,试鸣前5日,必须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形式公告。

第二十五条战时城市人民防空疏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的命令,按照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组织实施。

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本市及各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和修订。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战时必须优先发放、传递防空警报信号。

第二十六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拟订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组建抢险抢修、医疗救护、消防、治安、防化防疫、通信、运输等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应当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进行专业训练。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短期脱产训练和综合演练,组建单位应当保证参加人员在脱产训练和综合演练期间的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与在岗时等同。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的防核、防化学、防生物等特殊装备,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其他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

第二十七条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国防教育计划。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将人民防空教育列入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组织实施。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卫生、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第二十八条人民防空经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地方各级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应增加。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负担

人民防空费用。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收取的人民防空经费,纳入综合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不得平调、挪用、截留或统筹调剂使用。同级财政、审计、物价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经费使用和管理情况予以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给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例8

0 前言

4•14 玉树地震发生后,国务院印发了《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确定了“力争用三年时间基本完成恢复重建主要任务”的目标。2011年是玉树灾后重建关键之年,对完成三年重建任务具有决定性意义,年内将完成全部农村住房和大部分城镇住房、公共服务设施重建。当前,大量灾后重建项目即将投入使用,灾后重建工程使用过程中存在问题随即会浮上水面。

1 灾后重建工程交付使用后建筑消防设施运行面临的问题

1.1 使用单位不懂得对援建方移交后的消防设施设备如何使用、管理。

按照“跨越二十年的”的重建标准,灾后重建工程较之灾前建设标准都比较高,灾后重建工程建筑消防设施设备比较完备,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要求必须设置的消防设施一应俱全。因竣工移交时安装单位可能无法将相关的操作、维护、保养的知识向使用单位交底,使用单位人员得不到相应的培训,最终造成移交后的工程使用单位对消防设施设备不能正确使用。使用单位接收这些工程后,由于对消防设施设备缺乏管理经验,必然会造成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不会管理的现象,甚至可能出现人为停用消防设施和消防设施损坏、丢失的现象。

1.2 移交后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不到位。

灾后重建工程援建单位多来自外省,按国家建筑法规应履行的工程维保责任可能无法得到及时落实。同时,玉树缺乏相应的人力资源,没有经过培训的消防设施操作人员,更没有取得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鉴定的建(构)筑物消防员。最终可能导致消防设施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或者纯粹瘫痪。

1.3 部分重建工程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问题无法回避。

所有重建工程中,学校、医院这两类工程属民生工程、重点项目,因此这些工程一旦竣工,工程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问题可能会无法避免地出现。尤其是学校,新学年开学时间是确定的,工程是否通过消防验收极易被忽视,只要教学功能能够实现就行。

2 如何解决灾后重建工程交付使用后建筑消防设施运行面临的问题

2.1 重建工程建设全过程中应全面落实建设工程各方主体的消防安全责任。

工程建设的整个过程中涉及工程消防设施施工质量的责任主体为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四方。因此,灾后重建指挥机关和住建部门应督促工程建设方及时申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尽力杜绝“未审先建”和“未验先用”的现象。同时通过他们督促各项重建工程落实工程四方主体的消防安全责任,除按《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确保施工期间消防安全外,应着力保证工程消防设施的设置、施工、安装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

2.2 重建工程竣工移交时应向使用管理单位进行全面的技术交底。

重建工程竣工并通过整体验收和各项专项验收后,工程建设单位应组织援建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使用管理单位对工程进行全面的技术交底,向使用管理单位全面移交工程审批资料和建筑消防设施技术资料、培训使用单位的建筑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其中,参加技术交底的施工单位包括工程总承包和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的负责人、施工技术人员。涉及到同一工程有多个使用单位时,各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固定资产管理人均应参加技术交底。

2.3 明确重建工程消防设施维护管理主体,落实消防设施定期维护保养制度和火灾隐患整改责任。

2.3.1明确消防设施维护管理主体。

灾后重建工程建筑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应由建筑产权单位负责,当建筑使用权全部或局部转让时,应由建筑产权单位向该建筑使用单位明确灾后重建工程建筑消防设施日常管理责任。保证每个时期、每个阶段都有明确的责任主体,避免相互推诿的现象发生。

2.3.2 落实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制度。

灾后重建工程建筑消防设施使用单位应依据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落实灾后重建工程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及维修保养制度,与具备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建筑消防设施施工或维护保养企业签定灾后重建工程建筑消防设施定期维修保养合同,对消防设施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及时消除检测机构检测发现的故障,以保证消防设施长期处于可靠、准确、灵敏的运行状态。

2.3.2.1 落实建筑消防设施定期检测制度。

重建工程的使用管理者应按照《消防法》的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检测中介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

2.3.2.2 及时消除隐患、故障。

对自检、技术检测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督检查中所发现的问题和隐患,该建筑物的拥有者或使用单位必须予以解决和整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行政负责人及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此负法律责任。

2.4 加强消防安全培训教育,大力开展职业技能鉴定,保证持证上岗。

维护管理人员特别是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不懂消防设施方面的专业技术,是导致维护保养效果差的一个主要原因。首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据《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公安部109号令)、《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大纲》和《全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纲要(2011-2015)》,加大对重建工程使用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培训教育。其次,对建筑消防设施操作、维护人员应根据《建(构)筑物消防员国家职业标准》加强培训教育,全面开展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现灾后重建工程建筑消防设施操作管理持证上岗。

3 结语

灾后重建工程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是一项经常性的工作,需要持之以恒、常抓不懈,我们必须从规范维护中介行为、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加大监督力度三方面对消防设施维护现状进行改善。随着社会技术的进步,灾后重建工程建筑消防设施本身的技术水平也必将越来越高,只要在维护灾后重建工程建筑消防设施的过程中,做到“硬件过硬”、“软件不软”,并辅之以切实有效的监督和管理,培育正规健康的灾后重建工程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护市场,解决灾后重建工程建筑消防设施维护难的问题,保证灾后重建工程建筑消防设施良好的运行状态和可靠性能,灾后重建工程建筑消防设施必将发挥其最大功效,担负起建筑防灾的重任。

参考文献:

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例9

(一)新建10层以上或基础开挖深度达3米(含3米)以上的9层以下建筑,按底层面积修建“满堂红”民防地下室。

(二)城市规划确定新建(含旧城区成片改造)的居住区、小区和统建住宅(含商品房),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不含执行前项规定的楼房面积)的2%统一规划修建民防地下室。

新规划区范围内或在目前不属成片改造的旧城区内新建的民用建筑项目,一律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民防地下室。

(三)新建的9层以下,基础开挖深度小于3米的民用建筑项目,其总建筑面积达7千平方米以上的,不论是一次修建或分期建设,一律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民防地下室。

中央和省属单位、“三资企业”和军队在厦新建民用建筑,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新建民用建筑民防地下室,应按国家现行规定的防护等级修建。

第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应建的民防地下室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民防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由建设单位修建或由民防管理部门统一组织修建。

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应建的民防地下室确因地质、地形、结构和施工等条件不宜就地修建的,应有设计单位提供的论证资料,由建设单位向民防管理部门申请易地建设。经批准同意的,建设单位必须将应建面积的相应经费交付民防管理部门统筹修建。

第五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民防地下室,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的资金列入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和概(预)算之内,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六条  交付市民防管理部门统筹修建的经费,暂按地面总建筑面积土建总造价的4%交付。

第七条  交付市民防管理部门统筹修建的经费,由建设单位报经市民防管理部门核定,凭核定单将经费转入市财政局在建设银行设立的专用帐户。

各有关建设单位在项目决算后,实际地面总建筑面积与批准的项目设计任务书中总面积不相符时,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前,报原项目核定部门核准,补交或退还民防地下室建设费。

第八条  统筹修建的经费转入建设银行后,由建设银行开具收款凭证,经市民防管理部门签证,作为建设单位向建筑管理部门办理基建手续和证件的凭证。

第九条  统筹修建的经费,由民防管理部门提出项目安排计划,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条  凡按规定应修建民防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项目设计书和计划投资,均应包括民防地下室建设部分,按计划管理权限一并报批,否则不予列入基建计划。

第十一条  民防地下室建设属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结合民用建筑修建民防地下室的工程规模(面积),可不占地面建筑面积指标,其增容部分纳入基建计划。

第十二条  市计委或基建项目审批单位在下达基建计划时,应同时抄送市民防办公室。

第十三条  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民用建筑项目,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将修建民防地下室作为选址意见书和规划设计要求内容之一。规划方案及初步设计必须经民防管理部门会审或审核认定后,方可审批。施工图必须经过民防管理部门审核,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凡符合本规定的民用建筑项目,市建委在建设项目方案及初步设计审批时,必须有市民防管理部门的审核或合约文件,否则不得给予审批;在核发施工执照时,对凡未按本规定标准修建民防地下室或交验向市民防管理部门交付统筹修建经费收款凭证的民用建筑项目,不得发给施工执照。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按本规定范围和标准修建民防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设计部门不得进行设计,建设银行不予拨款。

第十六条  民防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有设计资格持证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本规定及项目设计任务书和城建、民防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根据有关规范、规定,进行设计。

评选优秀设计应就地面、地下工程设计情况统一衡量,凡民防地下室部分设计不符合要求的,地面工程不能评为优秀设计。

第十七条  民防地下室工程必须由持有施工执照的施工单位施工。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施工操作规程、技术规定的要求进行施工。未经设计单位同意,施工单位不得在施工中变更设计。

第十八条  凡有“三防”要求的办公、住宅建筑的民防地下室,除滤毒设备平时不安装外,其他防护设备,如防护密闭门、密闭门、防爆波活门等,均应一次建成。其他民用建筑的民防地下室,经民防部门批准,可暂不安装防护密闭门,但要明确平战转化技术措施,做出预留。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只能使用由国家定点厂家生产的防护密闭门、防护门、密闭门、防爆波活门及滤毒设备等防护设备,不得自行制作,擅自使用。有关防护设备的购置,可由民防部门协作联系解决。

第二十条  民防地下室工程必须委托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监督。民防部门参与此项监督工作。

第二十一条  民防地下室工程竣工后,按规定组织验收时应有民防管理部门参加并签字,否则,银行和财政部门不得批准工程结算,不予支付工程尾款。

第二十二条  优良工程评比,应就地面工程和地下工程统一衡量。凡民防地下室不合格的,整个工程项目不得评为优良工程。

第二十三条  民防地下室工程验收合格后,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向建设单位移交有关文件、资料和图纸。建设单位应建立民防地下室技术档案,并报送民防管理部门存档。

第二十四条  民防地下室建成后,实行谁投资,谁使用,谁维护管理和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自1985年9月20日(厦府〔1985〕综436号)文件下达后,已经报批但本规定颁布后尚未开工的工程,凡未按规定修建民防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补建或补交建设经费。

第二十六条  市民防办公室是市民防地下室工程的管理部门。本规定由市民防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之日起执行。市政府以前所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民用建筑民防地下室建设规划、设计、质量监督、 竣工验收、使用管理的有关要求一、建设规划的编制

民用建筑民防地下室建设规划由规划部门和民防部门共同编制。

规划的编制依据和原则,规划的内容与要求,各类民防地下室的设置,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和监督实施,编制规划应具备的资料,规划成果等,按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88)城防字第155号文件精神实行。

民防部门和规划部门,应主动配合并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和单位,通过编制和实施民防地下室修建计划,逐步实现民用建筑民防地下室建设规划。

二、民防地下室设计

民用建筑民防地下室设计,按建设部(90)建防字第344号文件提出的有关规范、规程进行。

设计单位对项目设计任务书中民防地下室部分的可行性和合理性应认真分析研究,必要时应负责提出改进意见。对未按规定确定民防地下室修建任务,或因地基条件特殊不宜就地修建而需易地修建,或需增建民防地下室的项目,设计单位均应负责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议,经市民防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方能进行设计。

民防地下室设计应充分论证,进行多方案比较,加强技术经济分析,选用最优方案,提高工程效益。工程设计一定要符合工程建设条件,满足平时和防御战争灾害时两种使用功能的需要。设计单位应有专业人员负责民防地下室设计的技术工作。

民防地下室必须有一至二个室外出入口,其室外出入通道净宽1.5米,净高2.2米,长度为地面建筑物高度(指室外地面至檐口)的二分之一。

设计文件的审批单位应注意对民防地下室设计部分的审查把关。按规定修建民防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设计,必须经过民防部门审批。其方案设计研究和技术交底,必须有民防部门参加。

设计人员应就民防地下室设计文件对施工单位进行详尽的技术交底。施工过程中设计人员应经常到现场了解情况和指导,参与局部验收并在施工记录上签署意见。

三、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根据建设部(88)建防第42号文件精神,为确保民防地下室的工程质量,民防地下室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监督。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有专人(或兼管)负责民防地下室的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质监人员要熟悉民防地下室工程的有关规范和要求,必要时,可商聘民防部门的工程技术人员为专职或兼职监督员。若本市设立民防工程质量监督站,民防地下室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委托民防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与民防部门紧密配合,共同搞好民防地下室工程的质量监督和核验工作。

四、竣工验收

民防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根据建设部(88)建防第359号文件精神进行。

(一)民防地下室工程竣工后,一般随单位工程一并进行验收,也可单独组织验收。民防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民防部门、设计单位、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等参加验收。

(二)民防地下室竣工验收应具备的条件:

1.按设计要求全部完工,设备安装齐全,检测试运转合格;

2.施工单位自验合格;

3.施工技术文件、记录、资料齐全。

(三)民防地下室竣工验收的依据:土建、防水、装修、设备(通风、给排水、电气)等各项工程按国颁和部颁的有关规范和标准进行验收。抗力结构及专用防护设备的施工、安装按《人防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进行验收。

验收的组织单位应在验收前(不少于10天)向参加验收单位和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1.工程的批示文件及设计资料;

2.设计变更和材料代用通知单;

3.材料验收报告,混凝土试件试验及灌注记录;

4.设计的合格证件及检验、试运转记录;

5.隐蔽工程的施工及验收记录;

6.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报告;

7.竣工图纸。

民防地下室竣工验收工作的主要内容:

1.主体结构分项工程;

2.孔口防护设备分项工程(包括防护密门、密闭门、防爆波活门、防护档窗板、管线密闭及口部防塌棚架等);

3.结构防水和装修分项工程;

4.通风、采暖、电气、给水排水、洗消、消防等分项工程。

(四)民防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应对工程质量进行综合评定,地下室的工程质量分为“优良”、“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所有分项工程均达到合格,且其中50%以上达到优良(主体结构分项工程必须为优良),则该项民防地下室工程为“优良”;所有分项工程均达到合格,但其中优良率不到50%,则该项民防地下室工程为“合格”;有一项以上分项工程不合格,则该项民防地下室工程为“不合格”。

不合格的工程,银行不予结算,不得交付使用,经修补处理后应再进行验收。

五、使用管理

民防地下室建成后,要根据所确定的平时用途,做到建一个用一个,认真搞好使用与管理。

建设单位组织修建的民防地下室,平时由单位使用、管理。

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例10

Abstract: This paper briefly discussed the strengthening stage of civil defense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quality.

Keywords: strengthen, civil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quality, management

人防工程是国防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战时保障城市居民物资隐蔽、减少人员伤亡损失、保存战争潜力的重要设施。因此,人防工程质量必须满足规定的防护要求,加强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管理是各级人防部门必须履行的一项重要职责。

一、当前人防工程质量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思想上没有真正意识到人防工程质量的重要性。不少建设和施工单位在人防工程建设过程中,存有侥幸心理,认为人防工程与一般民用建筑物相比,其结构强度、抗冲击能力、防密程度等要求要高得多,且是地下隐蔽工程,如在某些防护方面没有达到规定要求,平时也没有手段检验出来,只有在战争爆发遭受打击后才能够暴露。基于这样的认识,放松了对质量的监管,致使有的人防工程建设质量达不到防护要求。

2、图纸设计不够规范。目前,在人防工程设计中存在着无证设计、挂靠设计和越级设计的现象。有的设计单位不熟悉人防工程设计规范和防护工程战术技术要求,却照葫芦画瓢搞人防工程设计。某甲级院设计的人防工程图纸,底板反梁箍筋按普通正向梁配置,直径和间距没有满足人防工程设计规范要求。有些人防设计单位因抢占市场,追逐自身经济效益,往往迁就建设单位提出的不符合规定的设计要求。我们在施工图纸审查中就曾发现许多这方面的问题,如:部分图纸存在穿防护结构墙及顶板的管道,没有考虑平战结合要求出穿管孔框图;部分图纸结构局部配筋不合理,局部细节设计时未考虑施工方便;还有部分图纸标识、文字说明有误或不全等。

3、质量监督不够到位。少数地方将人防质量监督委托给不具备相应监督资格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实施,有的地方允许没有人防监理资格的监理公司承担人防工程项目的监理,有的地方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程序不够明确,不少人防工程在建设的关键环节和关键部位上现场监督没有完全到位,等等,致使人防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许多问题。如:在基槽验收时发现,有的人防工程排水沟过于简易,未采用砖垒等形式;有的未按设计要求打排水井降水,固结土壤,提高地质强度;有的边坡未按要求比例放坡,一旦雨季来临,存在塌方隐患。在底板、侧墙、顶板钢筋隐蔽验收时发现,局部钢筋锚固长度不够,钢筋间距不均匀;内墙模板用铁丝拉接,未采用对拉螺栓加密闭肋的做法施工;预留、预埋套管处钢筋被割断,未采取加固措施;部分梁端部加密区箍筋不够或节点处箍筋不到位等。

4、档案资料不够齐全。部分人防工程缺少工程建设过程的详细记录资料,尤其是质量问题整改情况的原始资料。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按安徽省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人防部门只需出具认可文件,因而档案资料的收集难度较大,有些防空地下室的档案资料不全。

二、加强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基本思路

1、加大宣传力度,强化质量意识。人防工程不同于一般的地面建筑,是因为有其显著的专业特点。对于一般地面建筑结构而言,只要满足建设工程设计规范规定使用状态下的各种力学效应,即认为结构是安全的。而人防工程既要满足现行的建筑工程设计规范,还要满足人防工程战术技术要求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除了要满足平时使用安全外,还要满足战时抵抗常规弹药乃至预设当量的核弹药爆炸时,在距爆心投影点预定位置上的各种力学效应,除此之外,还要具有抗早期核辐射、生化武器效应的能力。所建工程如果达不到规定的防护技术要求,严格来说就不能算作人防工程,不仅浪费了财力、物力和人力,而且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对人民群众生命的漠视。人防部门要加大宣传力度,广泛宣传加强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宣传国家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管理的法规及政策,强化参建各方的质量意识,牢固树立“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观念,克服侥幸心理,消除对人防工程质量漠然置之的态度,增强保护人民生命安全的历史责任感和使命感,建立行政监督、社会监理、施工单位管理相结合的质量管理机制,严格按照规范要求建设人防工程,确保人防工程建设质量。

2、从源头抓起,严把参建主体资质。人防工程参建各方主体的资质等级直接影响其质量行为和工程建设质量。人防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对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构配件及防护设备生产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进行严格审查。凡超越其资质等级、营业范围的,不予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设单位应依法对人防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进行招标,将人防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不得支解工程、违法发包;设计、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人防工程监理业务。

3、严格工程建设流程,明晰质量管理程序。为便于参建各方实施质量管理,我们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制作了人防工程建设流程图,明晰了质量管理程序。即:防空地下室设计要求通知书—施工图设计—施工图审查—行政受理—签订“结建”责任书—核发“结建”意见书—申报工程质量监督—开工前质量监督—施工过程中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竣工备案或出具人防认可文件。

4、把好“五关”,实施全方位监督。一是把好图纸设计关。设计是人防工程建设的基础,对工程的防护效能起着决定性作用。严禁无证设计、挂靠设计和越级设计。建设单位须凭人防部门出具的《防空地下室设计要求通知书》,委托有人防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组织人防工程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否则,不予审查。二是把好图纸审查关。施工图是工程质量的命脉。按照安徽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相关法规,对新建、续建、改建的人防工程,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其设计施工图文件必须送省或市人防工程设计审查中心审查。对审查出来的问题,设计单位必须进行修改。审查通过后,方可使用。三是把好现场监督关。现场监督是控制施工质量最有效的环节之一。在工程开工前组织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帮助参建各方熟悉图纸,了解人防工程的有关规范和技术要求,以使施工中尽量减少和避免质量问题的发生。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尤其基槽和底板、侧墙、顶板钢筋及管道、预埋件等隐蔽工程,必须经人防部门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验收。凡检查发现的问题,必须不折不扣地整改到位,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混凝土浇注。工程主体结构完工和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市人防办必须派员参加。四是把好设备选用关。人防工程选用的防护设备必须由国家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厂家生产,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五是把好竣工验收关。验收时严格按照人防工程建设标准、防护要求进行监督,合格后出具人防部门的认可文件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对质量不合格的人防工程,责令其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直至合格。

5、实行备案制度,完善资料档案管理。依照安徽省有关规定,防空地下室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人防部门出具认可文件;其他人防工程向人防部门备案。因此人防部门在出具防空地下室认可文件时,应尽可能地将工程建设的相关资料收集齐全;其他人防工程在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督促建设单位提交规划、环保、消防等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同时督促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做好施工过程中的资料收集工作,确保人防工程档案资料完整,以利今后备查。

6、明确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人防部门要切实承担起质量监督管理的责任,积极创造条件,成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目前无条件成立的,可委托具备资格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加强对人防工程建设的监督检查,并及时通报检查情况。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切实履行职责,敢于碰硬,不怕得罪人,监督到位,对人防部门负责。争取财政支持,逐步配置有关质监设备,改善质监手段,提高质监水平。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选择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不得迫使承包方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所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监理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等,按照工程监理规范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筑材料、构配件、防护设备的使用或安装以及隐蔽工程施工、混凝土浇灌等进行质量控制;施工单位应加强对人防工程设计规范、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学习,认真审阅图纸,依图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和偷工减料。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和质量自检,做好工程质量检查评定记录。人防工程参建各方应加强通气,相互协商,共同解决好人防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加强施工安全管理,严防安全责任事故发生。

参考文献:

[1]GB 50038-2005 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S],北京: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