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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在国家治理中的作用模板(10篇)

时间:2023-08-17 17:34:01

税收在国家治理中的作用

税收在国家治理中的作用例1

李 刚

摘 要:本文在对依法治税理论进行简要述评的基础上提出了笔者对依法治税概念的界定和对其内涵的理解,并进一步指出依法治税的观念基础在于“税收法律意识之重构”。税收法律意识应在现代法治观念总的指导下,以国家分配论和社会契约论中的合理因素——权利义务对等观念的有机结合为理论基础,从确立和开始培养“征税意识”以及重新培养“纳税意识”并明确二者的结构关系和逻辑关系等方面就加以重构。

关键词:依法治税 税收法律意识 重构 征税意识

一、依法治税理论的历史回顾

(一)第一阶段

依法治税理论的历史发展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自国务院于1988年在全国税务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以法治税”的口号开始。次年(1989年)5月,由北京大学分校法律系和经济法研究所主办的“全国首届‘以法治税’研讨班”在京举行[1],可谓是掀起了学习和贯彻“ 以法治税”的第一个高潮。

这一阶段中,以法治税主要是针对治理整顿税收秩序而提出来的;虽然也有学者使用“依法治税”的表述,但并非是在对“以”和“依”作出本质区别的基础上来使用的,往往是将二者混同使用,反映的是在“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条件”下所体现的“人治”观念和法律工具主义优位的特点。但其中亦不乏有益的尝试和真知灼见。有学者就指出“依法治税是依法治国战略方针的组成部分”[2];有学者还指出:“‘以法治税’……也就是说要在税收工作中贯彻法治原则”[3]。这是对依法治税和依法治国或法治之间关系的较早论述。又有学者将“以法治税”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4];或是将“税收法治(或制)”作为基本原则,并以“有法可依等十六字方针”对其进行了诠释[5]。还有的学者富有卓见地强调税务人员税法意识的培养尤重于纳税人或广大民众,税务人员应当“将目前严重存在的权力意识和自我优越感转化为义务意识,自我中心意识转化为人民公仆和对国家与社会的责任意识。”[6]该学者在当时能够提出这一间接地体现了以权利义务观念来纠正税务人员意识观念偏差的思想,实属难能可贵。

(二)第二阶段

随着“依法治国”的方略先后被第八届全国人大(1996年3月)和党的十五大(1997年9月)认可和确定,特别是在1998年3月,新一届国务院成立伊始就了《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对依法治税的理论探讨进入了全新的第二阶段。有学者对依法治税的概念和内涵予以了界定:“所谓依法治税,就是在税权集中、税法统一的前提下,单位和公民要依法纳税,政府(税务机关)要依法征税,社会各方面要协同配合和监督依法纳税和征税,从而使我国的税收工作、税收秩序沿着法制化、制度化的轨道前进”[7],“依法治税其全部含义就是税收法制建设”[8]。需要指出的是,从“以法治税”和“依法治税”无区别地混同使用到正式确定真正含义上的依法治税,这一字之差,其意义如同从“以法治国”到“依法治国”、从“法制”到“法治”的一字变化的意义一样深刻、重大,反映了从“人治”到“法治”、从法律工具主义到法律价值理性的根本转变,以及这一转变在税收和税法领域中的深入体现。

依法治税理论探讨的第二次高潮是在依法治国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大背景中兴起的。有学者对依法治国与依法治税的关系进行了探讨,认为“依法治国是依法治税的前提和条件,……依法治税是依法治国的参与,投入和结果”;并提出有关如何“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把依法治税推向深入”的一系列措施和办法[9]。又有的学者指出,“在当前的形势下,我国的依法治税应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拓展税收的作为空间,消除税收‘缺位’;抓好税制的完善,减少税收流失”[10]。上述研究是税法基本理论与依法治国理论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相结合的产物,是时代要求的体现。还有的学者从税法基本原则的层面对税收法治作了较为深入的研究。他们认为税收法定主义(原则)是法治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还是现代法治主义的发端和源泉之一,对法治主义的确立‘起到了先导的和核心的作用’[11]”。[12]

值得注意的是,也有学者对“依法治税”进行了批评。他们从以社会契约论为理论基础而形成的公共需要论和交换学说出发,分析了长期支配我国“依法治税”思想的理论根源——国家分配论的不足和传统的“法治”、实则仍是“人治”的观念对“依法治税”思想的必然负面影响;主张用社会契约思想中的合理成分,即公民权利义务对等的思想来加以弥补。当然,这些学者并非否认依法治税;只是在他们看来,以国家分配论为理论根源、受传统“法治”观念影响的此“依法治税”不同于以权利义务对等观念为思想基础且在现代法治观念指导下的彼依法治税[13]。这一深入的理论研究,触及了依法治税理论的思想根源,在一定程度上,为依法治税理论作了正本清源的工作,是对传统理论的一次重大突破。

二、依法治税的概念和内涵

笔者认为,所谓依法治税,作为依法治国的有机组成部分,是指通过税收法制建设,使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从而达到税收法治的状态。

这一概念包含着以下丰富的内涵:

1.明确了依法治税与依法治国之间的部分与整体、局部与全局的关系。依法治税只有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并作为依法治国整体系统工程中的一个子系统工程,在与其他包括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等诸方面在内的法治子系统工程相互有机联系、互相促进的过程中才能切实开展并深入进行。正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法律事务部专家小组所指出的,“法治是一个超越税收的概念。……依法治税取决于整个法律制度的发展,但税收这一领域足以显示法治的优越性和要求。”[14]

2.突出了依法治税的核心内容和主要手段,即税收法制建设。税收法制建设本身就是一个包括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以及法律监督等在内的统一体,其内容亦极其广泛和丰富。但需要指出的是,正如“法制”非“法治”一样,“税收法制”也不同于“税收法治”。

3.指出了依法治税所要达到的基本目标——“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和根本目标——“税收法治”。根本目标包含基本目标,但不限于此,还包括良好的税收法制建设等。

4.将“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置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之前,突破了二者的传统排序,表明了依法治税的重点在于前者。其实早在1989年,就有学者提出“税收工作有两方面,一方面是国家向人民(包括企业)征税,一方面是人民向国家纳税。要把法治原则贯彻到这两方面,就是国家要依法征税,人民要依法纳税。只强调一方面是不全面的。……近代的法学家、税法学家研究税法时就特别注重政府依法征税一方面,至少是同时注重两方面。”[15]所以,我们过去片面强调“人民依法纳税”是有偏误的,从依法治国的实质即依法治权和依法治吏来看,依法治税首先也应当是指“征税主体必须依法征税”。

5.表明了依法治税和税收法治二者间的关系: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的;前者是过程,后者是状态。当然不管是手段和目的,或是过程和状态,本身都是在不断的变化运动中的,都是随着客观实际的发展变化而发展变化的,都表明了法治理念在部门法中的深入贯彻和体现。

三、依法治税的观念基础——税收法律意识之重构

(一)法治的观念基础在依法治税中的体现

“支撑法律的精神、理念、原则与价值才是法治化的筋骨和精髓。……历史和现实已向世人昭示:法治化要求法律观念与法律意识的现代化。科学全面的法律观念是法治化的基石”。[16]尽管我们在形式上已经将“法治”确立为治国的基本方略,但历史上“人治”的传统观念之根深蒂固,以及建国后“法律虚无主义”的一度猖獗和“法律工具主义”的长期盛行,使得“法治”从口号到行动之历程举步维艰;且尚有以“法治”之名而仍行“人治”之事者在,“人以法治”或“法依人治”等等不一而足。古希腊学者亚里士多德曾经说到:“即使是完善的法制,而且为全体公民所赞同,要是公民们的情操尚未经习俗和教化陶冶而符合于政体的基本精神(宗旨)……这终究是不行的。”[17]所以法治之行动与观念之转变必须同时发动,同步进行,以观念导行动,以行动促观念,二者互促互动互补式发展,方有中国法治之真正实现。

依法治税作为依法治国或法治的有机组成部分,其在观念上是一脉相承的。当然,法治观念既进入部门法的税法中,就必有其在部门法中的具体体现。1997年4月,著名税收学家高培勇教授在中南海给国务院领导作税法讲座时,提出要“下大气力,培育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税收观’”[18];将其引入法学领域,即为“税收法律意识”。

“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从发生上看,法律意识的形成是法的形成的前提条件。在法的创制和法的实施的过程中,都不可能脱离法律意识的作用。”[19]税收法律意识无疑当属法律意识的一种,其对依法治税之意义已是不言而喻的了。笔者以为,现今欲行依法治税,必须以重构之税收法律意识为观念基础;否则,依法治税仍然只会是“空中楼阁”。

(二)重构税收法律意识之理论基础——国家分配论与社会契约思想的有机结合

马克思主义认为,国家起源于阶级斗争,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是阶级统治、阶级专政的工具。“实际上,国家无非是一个阶级镇压另一个阶级的机器。”[20]来源于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分配论则认为,税法的本质是通过法律体现的统治阶级参与社会产品分配的国家意志;税收作为分配范畴与国家密不可分,国家税收是凭借国家权力对社会产品进行再分配的形式。

再以社会契约论的观点来看,国家起源于处于自然状态的人们向社会状态过渡时所缔结的契约;人们向国家纳税——让渡其自然的财产权利的一部分——是为了能够更好地享有他的其他自然权利以及在其自然权利一旦受到侵犯时可以寻求国家的公力救济;国家征税,也正是为了能够有效地、最大限度地满足上述人们对国家的权利要求。纳税和征税二者的逻辑关系应当是人民先同意纳税,然后国家才能征税,国家征税的意志以人民纳税的意志为前提,“因为如果任何人凭着自己的权势,主张向人民征课赋税而无需取得人民的那种同意(指“他们自己或他们所选出的代表所表示的大多数的同意”——笔者注),他们就侵犯了有关财产权的基本规定,破坏了政府的目的。”[21]然而到国家取得财政收入时为止,税法只是保证了契约的一方当事人履行了义务,即人民缴纳了税款,而另一方当事人义务之履行,即国家将其财政收入用以维持政府运转从而执行其各项职能,则有赖于人民的代表——立法机关制定其他财政法以及相关法律来加以保证。我们必须将“税款”或称“利益”从人民的手中转让给国家成为其财政收入——“取之于民”,和国家运用其财政收入为人民提供公共服务——“用之于民”这两个渠道结合起来,才能看出权利和义务在其间的双向流动。否则,税法就只能是国家为保证自己取得财政收入的法律手段,只是利益从纳税人到国家的单向流动,也就没有“权利义务对等”可言了。

西方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的税收学说主要有交换说和公共需要论。交换说认为国家征税和公民纳税是一种权利义务的相互交换;税收是国家保护公民利益时所应获得的代价。这种交换是自愿进行的,通过交换,不仅社会资源得到充分、有效地利用,而且交换双方都认为其利益会因为交换而得到满足,从而在对方的价值判断中得到较高的评价[22]。而且在这种交换活动中,从数量关系上看,相互交换的权利总量和义务总量总是等值或等额的[23]。公共需要论与交换说则有所不同。经济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波斯纳认为:“税收……主要是用以支付公用事业费用的。一种有效的财政税收应该要求公用事业使用人交付其使用的机会成本的税收”[24]。“由其销售的不可行性和不可计量性所决定的”[25]公用事业或称公共物品,无法依靠“私人”生产或者依靠民间来满足需求,会引起需求与供给无法自动通过市场机制相互适应的问题。因此,便只能由国家或政府代表整个社会的利益来承担公共事业的费用支出或公共物品供给者的责任;而国家要承担这一责任,就必须寻找收益来源,即税收。

对以上进行比较可以发现,国家分配论过分强调税收的强制性和无偿性的特征,并且始终是从“国家本位”、即国家需要的角度来阐明税收的缘由;对纳税人而言,只有义务而没有权利。社会契约论者则从“人民的同意”和“国家的需要”两个方面、且以前者为主来阐明税收的本质,体现了人民和国家间权利义务对等的理性思想。在国家分配论思想支配下,纳税人认为纳税仅仅是其未以权利获得为代价回报的、被强加的义务,并不如孟德斯鸠所说:“因为国民相信赋税是缴纳给自己的,因此愿意纳税。”[26]

所以,笔者认为,应当以来源于社会契约思想的交换说和公共需要论的合理因素——权利义务对等观念来修正国家分配论的偏误,弥补其缺陷,使之有机结合;并以此为理论基础,来指导重构税收法律意识。

(三)税收法律意识之重构

“社会法律意识往往是一个国家法制状况的总的反映。一个国家法制状况如何直接决定了社会法律意识的水平。”[27]在税收法律意识和税收法治状况中,我们无论从哪一方面看,都不能得出令人满意的答案。而在对税收法治状况不良好的原因进行分析时,其中很重要的一条就是所谓“纳税人的纳税意识淡薄”,所以必须“增强纳税意识”;然而同时对征税主体的税收法律意识却不置一词。

笔者认为,以上有关纳税意识的观点就其反映的思想根源而言,依然是人治观念根深蒂固的体现,远非法治之要求。其一,依法治国的实质是依法治权、依法治吏;为何到了与其一脉相承的依法治税中,就变成了简单的“依法治民(从最广义和集合的角度解释纳税人——笔者注)”呢?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依法治税’这一口号则明确地将纳税人推到法的对立面,成为被‘治’的对象”[28]。在传统的依法治税理论中,法治的主体与对象颠倒了,纳税人——人民成了对象,税吏仍然是主体。而实际上在实践中税吏的职业法律意识并不强,取而代之的是“权力意识”和“自我优越感”。英国古典政治经济学家亚当·斯密就认为过多的税吏“冗员”的薪俸支出以及“税吏频繁的访问及可厌的稽查”是违反其赋税之“经济原则”的原因之一[29]。其二,“纳税意识”的片面提法本身就包含有人治观念及“不对等”因素在内。高培勇教授在论及“税收观”时说:“这里所说的‘税收观’,包括老百姓的‘纳税观’和政府的‘征税观’两个方面。”[30]同理,税收法律意识也应包括“征税法律意识”和“纳税法律意识”两个方面;不应该片面地只批评“纳税意识”而不对“征税意识”是否良好的问题作出自我反省和自我批评。

所以,笔者主张用权利义务对等的观念来重构税收法律意识。这里的权利和义务并不是简单的、所谓的纳税主体要求征税主体退还其多纳税款或咨询等权利或征税主体负有的为纳税主体的纳税信息保密等义务,而是指纳税主体通过转让自己的部分利益而从国家处应获得的相应的交换利益;尽管这种交换利益往往并不是显而易见的。但实际上人们在因这种利益转让而使国家以其财政收入执行各项职能从而保障社会稳定、有序的过程中获得了比其转让给国家的利益更多的“回报”,并为人们创造更多的利益、争取更广泛的权利提供了前提条件。——税收的交换说就很能够说明这种权利和义务在人民和国家之间的双向流动。同样,以公共需要论观之,“政府的征税权是与其提供公共物品的义务相对称的,老百姓的纳税义务是与其享用公共物品的权利相对称的。”[31]

重构税收法律意识首先是要以“税收法律意识”来统领“征税法律意识”和“纳税法律意识”。其次是要在二者的结构关系上将征税意识置于比纳税意识更为重要的地位,回复法治之本意在依法治税中的“依法治(税)权,依法治(税)吏”的真正含义。再次是要开始培养征税主体之征税意识和重新培养纳税主体之纳税意识。征税意识应当建立在征纳双方权利和义务对等的思想基础之上,彻底改变征税主体的“权力意识”和“自我优越感”;纳税意识之重新培养,不是“增强”原本偏误的所谓“纳税意识”,而是使纳税人确认自己作为依法治税的主体地位,认识到自己在征、纳税活动的背后所享有的更广泛、更重要的权利。否则,“不知权利只知义务,只能产生子民意识、臣民意识,……在只有臣民意识的‘公民’身上能产生具有现代公民特征的自觉纳税意识岂非咄咄怪事。”[32]最后是要明确征税意识和纳税意识二者之间不可割裂、协调一致的关系,即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基础,后者是前者的对应和必然结果。我们难以想象由纳税主体首先来完成这种观念意识的转变而征税主体依然维持原样;同样,只要征税主体树立起了正确的征税意识,并以此指导作用于实践,同时相应修正税法教育和宣传的内容和方式,比如不妨以“非直接偿还性”取代税收的“无偿性”特征的表述[33],纳税人的纳税意识也必然会随之改变而与征税意识协调一致。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注 释:

[1]参见刘隆亨主编:《以法治税简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28页。

[2]王革:《论依法治税 整治税收秩序》,《政法论坛》1991年第6期,第53页。

[3][15]谢怀拭:《西方国家税法中的几个基本原则》,载《以法治税简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50页。

[4]参见刘隆亨:《中国税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修订版,第73页;1995年第三版,第74页;孙树明主编:《税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77—79页。

[5]参见严振生:《税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4—71页。

[6]刘玫:《依法治税浅探》,《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2年第4期,第36—39页。

[7]刘隆亨:《坚持依法治税是实现我国税收任务的重要保障》,《税法论文汇编》(二),北京大学税法研究中心主办,第116页。

[8]刘隆亨:《关于依法治国与加强财税法治研究》,《扬州大学税务学院学报》1998年第1期,第10页。

[9]参见上注引文,第11—12页。

[10]高培勇:《市场经济与依法治税(上)》,《涉外税务》1998年第10期,第4页。

[11](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48页。——原注。

[12]饶方:《论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税法研究》1997年第1期,第17页;参见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法学研究》第18卷第6期,第58页。

[13]参见宋德安、邢西唯:《论“依法治税”——从契约论角度看国家分配论之不足》,《人文杂志》1996年第1期,第62—66页。

[14]《中国税收与法治——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考察报告(1993)》,王裕康等译,载许善达等:《中国税收法制论》,中国税务出版社1997年版,第284页。

[16]夏锦文、蔡道通:《论中国法治化的观念基础》,《中国法学》1997年第5期,第43页。

[17][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275页。

[18][30][31]高培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税收与税制》,《中国税务报》1997年4月25日,第2版。

[19][27]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234、235页;第240页。

[20]《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第336页。

[21][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88页。

[22]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08—209页。

[23]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85页。

[24][25][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下),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625页。

[26][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21页。

税收在国家治理中的作用例2

一、依法治税理论的历史回顾

(一)第一阶段

依法治税理论的历史发展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自国务院于1988年在全国税务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以法治税”的口号开始。次年(1989年)5月,由北京大学分校法律系和经济法研究所主办的“全国首届‘以法治税’研讨班”在京举行[1],可谓是掀起了学习和贯彻“ 以法治税”的第一个高潮。

这一阶段中,以法治税主要是针对治理整顿税收秩序而提出来的;虽然也有学者使用“依法治税”的表述,但并非是在对“以”和“依”作出本质区别的基础上来使用的,往往是将二者混同使用,反映的是在“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条件”下所体现的“人治”观念和法律工具主义优位的特点。但其中亦不乏有益的尝试和真知灼见。有学者就指出“依法治税是依法治国战略方针的组成部分”[2];有学者还指出:“‘以法治税’……也就是说要在税收工作中贯彻法治原则”[3]。这是对依法治税和依法治国或法治之间关系的较早论述。又有学者将“以法治税”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4];或是将“税收法治(或制)”作为基本原则,并以“有法可依等十六字方针”对其进行了诠释[5]。还有的学者富有卓见地强调税务人员税法意识的培养尤重于纳税人或广大民众,税务人员应当“将目前严重存在的权力意识和自我优越感转化为义务意识,自我中心意识转化为人民公仆和对国家与社会的责任意识。”[6]该学者在当时能够提出这一间接地体现了以权利义务观念来纠正税务人员意识观念偏差的思想,实属难能可贵。

(二)第二阶段

随着“依法治国”的方略先后被第八届全国人大(1996年3月)和党的十五大(1997年9月)认可和确定,特别是在1998年3月,新一届国务院成立伊始就了《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对依法治税的理论探讨进入了全新的第二阶段。有学者对依法治税的概念和内涵予以了界定:“所谓依法治税,就是在税权集中、税法统一的前提下,单位和公民要依法纳税,政府(税务机关)要依法征税,社会各方面要协同配合和监督依法纳税和征税,从而使我国的税收工作、税收秩序沿着法制化、制度化的轨道前进”[7],“依法治税其全部含义就是税收法制建设”[8]。需要指出的是,从“以法治税”和“依法治税”无区别地混同使用到正式确定真正含义上的依法治税,这一字之差,其意义如同从“以法治国”到“依法治国”、从“法制”到“法治”的一字变化的意义一样深刻、重大,反映了从“人治”到“法治”、从法律工具主义到法律价值理性的根本转变,以及这一转变在税收和税法领域中的深入体现。

依法治税理论探讨的第二次高潮是在依法治国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大背景中兴起的。有学者对依法治国与依法治税的关系进行了探讨,认为“依法治国是依法治税的前提和条件,……依法治税是依法治国的参与,投入和结果”;并提出有关如何“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把依法治税推向深入”的一系列措施和办法[9]。又有的学者指出,“在当前的形势下,我国的依法治税应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拓展税收的作为空间,消除税收‘缺位’;抓好税制的完善,减少税收流失”[10]。上述研究是税法基本理论与依法治国理论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相结合的产物,是时代要求的体现。还有的学者从税法基本原则的层面对税收法治作了较为深入的研究。他们认为税收法定主义(原则)是法治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还是现代法治主义的发端和源泉之一,对法治主义的确立‘起到了先导的和核心的作用’[11]”。[12]

值得注意的是,也有学者对“依法治税”进行了批评。他们从以社会契约论为理论基础而形成的公共需要论和交换学说出发,分析了长期支配我国“依法治税”思想的理论根源——国家分配论的不足和传统的“法治”、实则仍是“人治”的观念对“依法治税”思想的必然负面影响;主张用社会契约思想中的合理成分,即公民权利义务对等的思想来加以弥补。当然,这些学者并非否认依法治税;只是在他们看来,以国家分配论为理论根源、受传统“法治”观念影响的此“依法治税”不同于以权利义务对等观念为思想基础且在现代法治观念指导下的彼依法治税[13]。这一深入的理论研究,触及了依法治税理论的思想根源,在一定程度上,为依法治税理论作了正本清源的工作,是对传统理论的一次重大突破。

二、依法治税的概念和内涵

笔者认为,所谓依法治税,作为依法治国的有机组成部分,是指通过税收法制建设,使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从而达到税收法治的状态。

这一概念包含着以下丰富的内涵:

1.明确了依法治税与依法治国之间的部分与整体、局部与全局的关系。依法治税只有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并作为依法治国整体系统工程中的一个子系统工程,在与其他包括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等诸方面在内的法治子系统工程相互有机联系、互相促进的过程中才能切实开展并深入进行。正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法律事务部专家小组所指出的,“法治是一个超越税收的概念。……依法治税取决于整个法律制度的发展,但税收这一领域足以显示法治的优越性和要求。”[14]

2.突出了依法治税的核心内容和主要手段,即税收法制建设。税收法制建设本身就是一个包括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以及法律监督等在内的统一体,其内容亦极其广泛和丰富。但需要指出的是,正如“法制”非“法治”一样,“税收法制”也不同于“税收法治”。

3.指出了依法治税所要达到的基本目标——“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和根本目标——“税收法治”。根本目标包含基本目标,但不限于此,还包括良好的税收法制建设等。

4.将“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置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之前,突破了二者的传统排序,表明了依法治税的重点在于前者。其实早在1989年,就有学者提出“税收工作有两方面,一方面是国家向人民(包括企业)征税,一方面是人民向国家纳税。要把法治原则贯彻到这两方面,就是国家要依法征税,人民要依法纳税。只强调一方面是不全面的。……近代的法学家、税法学家研究税法时就特别注重政府依法征税一方面,至少是同时注重两方面。”[15]所以,我们过去片面强调“人民依法纳税”是有偏误的,从依法治国的实质即依法治权和依法治吏来看,依法治税首先也应当是指“征税主体必须依法征税”。

5.表明了依法治税和税收法治二者间的关系: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的;前者是过程,后者是状态。当然不管是手段和目的,或是过程和状态,本身都是在不断的变化运动中的,都是随着客观实际的发展变化而发展变化的,都表明了法治理念在部门法中的深入贯彻和体现。

三、依法治税的观念基础——税收法律意识之重构

(一)法治的观念基础在依法治税中的体现

“支撑法律的精神、理念、原则与价值才是法治化的筋骨和精髓。……历史和现实已向世人昭示:法治化要求法律观念与法律意识的现代化。科学全面的法律观念是法治化的基石”。[16]尽管我们在形式上已经将“法治”确立为治国的基本方略,但历史上“人治”的传统观念之根深蒂固,以及建国后“法律虚无主义”的一度猖獗和“法律工具主义”的长期盛行,使得“法治”从口号到行动之历程举步维艰;且尚有以“法治”之名而仍行“人治”之事者在,“人以法治”或“法依人治”等等不一而足。古希腊学者亚里士多德曾经说到:“即使是完善的法制,而且为全体公民所赞同,要是公民们的情操尚未经习俗和教化陶冶而符合于政体的基本精神(宗旨)……这终究是不行的。”[17]所以法治之行动与观念之转变必须同时发动,同步进行,以观念导行动,以行动促观念,二者互促互动互补式发展,方有中国法治之真正实现。

依法治税作为依法治国或法治的有机组成部分,其在观念上是一脉相承的。当然,法治观念既进入部门法的税法中,就必有其在部门法中的具体体现。1997年4月,著名税收学家高培勇教授在中南海给国务院领导作税法讲座时,提出要“下大气力,培育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税收观’”[18];将其引入法学领域,即为“税收法律意识”。

“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从发生上看,法律意识的形成是法的形成的前提条件。在法的创制和法的实施的过程中,都不可能脱离法律意识的作用。”[19]税收法律意识无疑当属法律意识的一种,其对依法治税之意义已是不言而喻的了。笔者以为,现今欲行依法治税,必须以重构之税收法律意识为观念基础;否则,依法治税仍然只会是“空中楼阁”。

(二)重构税收法律意识之理论基础——国家分配论与社会契约思想的有机结合

马克思主义认为,国家起源于阶级斗争,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是阶级统治、阶级专政的工具。“实际上,国家无非是一个阶级镇压另一个阶级的机器。”[20]来源于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分配论则认为,税法的本质是通过法律体现的统治阶级参与社会产品分配的国家意志;税收作为分配范畴与国家密不可分,国家税收是凭借国家权力对社会产品进行再分配的形式。

再以社会契约论的观点来看,国家起源于处于自然状态的人们向社会状态过渡时所缔结的契约;人们向国家纳税——让渡其自然的财产权利的一部分——是为了能够更好地享有他的其他自然权利以及在其自然权利一旦受到侵犯时可以寻求国家的公力救济;国家征税,也正是为了能够有效地、最大限度地满足上述人们对国家的权利要求。纳税和征税二者的逻辑关系应当是人民先同意纳税,然后国家才能征税,国家征税的意志以人民纳税的意志为前提,“因为如果任何人凭着自己的权势,主张向人民征课赋税而无需取得人民的那种同意(指“他们自己或他们所选出的代表所表示的大多数的同意”——笔者注),他们就侵犯了有关财产权的基本规定,破坏了政府的目的。”[21]然而到国家取得财政收入时为止,税法只是保证了契约的一方当事人履行了义务,即人民缴纳了税款,而另一方当事人义务之履行,即国家将其财政收入用以维持政府运转从而执行其各项职能,则有赖于人民的代表——立法机关制定其他财政法以及相关法律来加以保证。我们必须将“税款”或称“利益”从人民的手中转让给国家成为其财政收入——“取之于民”,和国家运用其财政收入为人民提供公共服务——“用之于民”这两个渠道结合起来,才能看出权利和义务在其间的双向流动。否则,税法就只能是国家为保证自己取得财政收入的法律手段,只是利益从纳税人到国家的单向流动,也就没有“权利义务对等”可言了。

西方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的税收学说主要有交换说和公共需要论。交换说认为国家征税和公民纳税是一种权利义务的相互交换;税收是国家保护公民利益时所应获得的代价。这种交换是自愿进行的,通过交换,不仅社会资源得到充分、有效地利用,而且交换双方都认为其利益会因为交换而得到满足,从而在对方的价值判断中得到较高的评价[22]。而且在这种交换活动中,从数量关系上看,相互交换的权利总量和义务总量总是等值或等额的[23]。公共需要论与交换说则有所不同。经济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波斯纳认为:“税收……主要是用以支付公用事业费用的。一种有效的财政税收应该要求公用事业使用人交付其使用的机会成本的税收”[24]。“由其销售的不可行性和不可计量性所决定的”[25]公用事业或称公共物品,无法依靠“私人”生产或者依靠民间来满足需求,会引起需求与供给无法自动通过市场机制相互适应的问题。因此,便只能由国家或政府代表整个社会的利益来承担公共事业的费用支出或公共物品供给者的责任;而国家要承担这一责任,就必须寻找收益来源,即税收。

对以上进行比较可以发现,国家分配论过分强调税收的强制性和无偿性的特征,并且始终是从“国家本位”、即国家需要的角度来阐明税收的缘由;对纳税人而言,只有义务而没有权利。社会契约论者则从“人民的同意”和“国家的需要”两个方面、且以前者为主来阐明税收的本质,体现了人民和国家间权利义务对等的理性思想。在国家分配论思想支配下,纳税人认为纳税仅仅是其未以权利获得为代价回报的、被强加的义务,并不如孟德斯鸠所说:“因为国民相信赋税是缴纳给自己的,因此愿意纳税。”[26]

所以,笔者认为,应当以来源于社会契约思想的交换说和公共需要论的合理因素——权利义务对等观念来修正国家分配论的偏误,弥补其缺陷,使之有机结合;并以此为理论基础,来指导重构税收法律意识。

(三)税收法律意识之重构

“社会法律意识往往是一个国家法制状况的总的反映。一个国家法制状况如何直接决定了社会法律意识的水平。”[27]在税收法律意识和税收法治状况中,我们无论从哪一方面看,都不能得出令人满意的答案。而在对税收法治状况不良好的原因进行分析时,其中很重要的一条就是所谓“纳税人的纳税意识淡薄”,所以必须“增强纳税意识”;然而同时对征税主体的税收法律意识却不置一词。

笔者认为,以上有关纳税意识的观点就其反映的思想根源而言,依然是人治观念根深蒂固的体现,远非法治之要求。其一,依法治国的实质是依法治权、依法治吏;为何到了与其一脉相承的依法治税中,就变成了简单的“依法治民(从最广义和集合的角度解释纳税人——笔者注)”呢?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依法治税’这一口号则明确地将纳税人推到法的对立面,成为被‘治’的对象”[28]。在传统的依法治税理论中,法治的主体与对象颠倒了,纳税人——人民成了对象,税吏仍然是主体。而实际上在实践中税吏的职业法律意识并不强,取而代之的是“权力意识”和“自我优越感”。英国古典政治经济学家亚当·斯密就认为过多的税吏“冗员”的薪俸支出以及“税吏频繁的访问及可厌的稽查”是违反其赋税之“经济原则”的原因之一[29]。其二,“纳税意识”的片面提法本身就包含有人治观念及“不对等”因素在内。高培勇教授在论及“税收观”时说:“这里所说的‘税收观’,包括老百姓的‘纳税观’和政府的‘征税观’两个方面。”[30]同理,税收法律意识也应包括“征税法律意识”和“纳税法律意识”两个方面;不应该片面地只批评“纳税意识”而不对“征税意识”是否良好的问题作出自我反省和自我批评。

所以,笔者主张用权利义务对等的观念来重构税收法律意识。这里的权利和义务并不是简单的、所谓的纳税主体要求征税主体退还其多纳税款或咨询等权利或征税主体负有的为纳税主体的纳税信息保密等义务,而是指纳税主体通过转让自己的部分利益而从国家处应获得的相应的交换利益;尽管这种交换利益往往并不是显而易见的。但实际上人们在因这种利益转让而使国家以其财政收入执行各项职能从而保障社会稳定、有序的过程中获得了比其转让给国家的利益更多的“回报”,并为人们创造更多的利益、争取更广泛的权利提供了前提条件。——税收的交换说就很能够说明这种权利和义务在人民和国家之间的双向流动。同样,以公共需要论观之,“政府的征税权是与其提供公共物品的义务相对称的,老百姓的纳税义务是与其享用公共物品的权利相对称的。”[31]

重构税收法律意识首先是要以“税收法律意识”来统领“征税法律意识”和“纳税法律意识”。其次是要在二者的结构关系上将征税意识置于比纳税意识更为重要的地位,回复法治之本意在依法治税中的“依法治(税)权,依法治(税)吏”的真正含义。再次是要开始培养征税主体之征税意识和重新培养纳税主体之纳税意识。征税意识应当建立在征纳双方权利和义务对等的思想基础之上,彻底改变征税主体的“权力意识”和“自我优越感”;纳税意识之重新培养,不是“增强”原本偏误的所谓“纳税意识”,而是使纳税人确认自己作为依法治税的主体地位,认识到自己在征、纳税活动的背后所享有的更广泛、更重要的权利。否则,“不知权利只知义务,只能产生子民意识、臣民意识,……在只有臣民意识的‘公民’身上能产生具有现代公民特征的自觉纳税意识岂非咄咄怪事。”[32]最后是要明确征税意识和纳税意识二者之间不可割裂、协调一致的关系,即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基础,后者是前者的对应和必然结果。我们难以想象由纳税主体首先来完成这种观念意识的转变而征税主体依然维持原样;同样,只要征税主体树立起了正确的征税意识,并以此指导作用于实践,同时相应修正税法教育和宣传的内容和方式,比如不妨以“非直接偿还性”取代税收的“无偿性”特征的表述[33],纳税人的纳税意识也必然会随之改变而与征税意识协调一致。

注 释:

[1]参见刘隆亨主编:《以法治税简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28页。

[2]王革:《论依法治税 整治税收秩序》,《政法论坛》1991年第6期,第53页。

[3][15]谢怀拭:《西方国家税法中的几个基本原则》,载《以法治税简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50页。

[4]参见刘隆亨:《中国税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修订版,第73页;1995年第三版,第74页;孙树明主编:《税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77—79页。

[5]参见严振生:《税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4—71页。

[6]刘玫:《依法治税浅探》,《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2年第4期,第36—39页。

[7]刘隆亨:《坚持依法治税是实现我国税收任务的重要保障》,《税法论文汇编》(二),北京大学税法研究中心主办,第116页。

[8]刘隆亨:《关于依法治国与加强财税法治研究》,《扬州大学税务学院学报》1998年第1期,第10页。

[9]参见上注引文,第11—12页。

[10]高培勇:《市场经济与依法治税(上)》,《涉外税务》1998年第10期,第4页。

[11](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48页。——原注。

[12]饶方:《论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税法研究》1997年第1期,第17页;参见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法学研究》第18卷第6期,第58页。

[13]参见宋德安、邢西唯:《论“依法治税”——从契约论角度看国家分配论之不足》,《人文杂志》1996年第1期,第62—66页。

[14]《中国税收与法治——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考察报告(1993)》,王裕康等译,载许善达等:《中国税收法制论》,中国税务出版社1997年版,第284页。

[16]夏锦文、蔡道通:《论中国法治化的观念基础》,《中国法学》1997年第5期,第43页。

[17][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275页。

[18][30][31]高培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税收与税制》,《中国税务报》1997年4月25日,第2版。

[19][27]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234、235页;第240页。

[20]《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第336页。

[21][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88页。

[22]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08—209页。

[23]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85页。

[24][25][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下),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625页。

[26][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21页。

税收在国家治理中的作用例3

一、依法治税理论的历史回顾

(一)第一阶段

依法治税理论的历史发展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自国务院于1988年在全国税务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以法治税”的口号开始。次年(1989年)5月,由北京大学分校法律系和经济法研究所主办的“全国首届‘以法治税’研讨班”在京举行[1],可谓是掀起了学习和贯彻“ 以法治税”的第一个高潮。

这一阶段中,以法治税主要是针对治理整顿税收秩序而提出来的;虽然也有学者使用“依法治税”的表述,但并非是在对“以”和“依”作出本质区别的基础上来使用的,往往是将二者混同使用,反映的是在“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条件”下所体现的“人治”观念和法律工具主义优位的特点。但其中亦不乏有益的尝试和真知灼见。有学者就指出“依法治税是依法治国战略方针的组成部分”[2];有学者还指出:“‘以法治税’……也就是说要在税收工作中贯彻法治原则”[3]。这是对依法治税和依法治国或法治之间关系的较早论述。又有学者将“以法治税”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4];或是将“税收法治(或制)”作为基本原则,并以“有法可依等十六字方针”对其进行了诠释[5]。还有的学者富有卓见地强调税务人员税法意识的培养尤重于纳税人或广大民众,税务人员应当“将目前严重存在的权力意识和自我优越感转化为义务意识,自我中心意识转化为人民公仆和对国家与社会的责任意识。”[6]该学者在当时能够提出这一间接地体现了以权利义务观念来纠正税务人员意识观念偏差的思想,实属难能可贵。

(二)第二阶段

随着“依法治国”的方略先后被第八届全国人大(1996年3月)和党的十五大(1997年9月)认可和确定,特别是在1998年3月,新一届国务院成立伊始就了《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对依法治税的理论探讨进入了全新的第二阶段。有学者对依法治税的概念和内涵予以了界定:“所谓依法治税,就是在税权集中、税法统一的前提下,单位和公民要依法纳税,政府(税务机关)要依法征税,社会各方面要协同配合和监督依法纳税和征税,从而使我国的税收工作、税收秩序沿着法制化、制度化的轨道前进”[7],“依法治税其全部含义就是税收法制建设”[8]。需要指出的是,从“以法治税”和“依法治税”无区别地混同使用到正式确定真正含义上的依法治税,这一字之差,其意义如同从“以法治国”到“依法治国”、从“法制”到“法治”的一字变化的意义一样深刻、重大,反映了从“人治”到“法治”、从法律工具主义到法律价值理性的根本转变,以及这一转变在税收和税法领域中的深入体现。

依法治税理论探讨的第二次高潮是在依法治国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大背景中兴起的。有学者对依法治国与依法治税的关系进行了探讨,认为“依法治国是依法治税的前提和条件,……依法治税是依法治国的参与,投入和结果”;并提出有关如何“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把依法治税推向深入”的一系列措施和办法[9]。又有的学者指出,“在当前的形势下,我国的依法治税应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拓展税收的作为空间,消除税收‘缺位’;抓好税制的完善,减少税收流失”[10]。上述研究是税法基本理论与依法治国理论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相结合的产物,是时代要求的体现。还有的学者从税法基本原则的层面对税收法治作了较为深入的研究。他们认为税收法定主义(原则)是法治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还是现代法治主义的发端和源泉之一,对法治主义的确立‘起到了先导的和核心的作用’[11]”。[12]

值得注意的是,也有学者对“依法治税”进行了批评。他们从以社会契约论为理论基础而形成的公共需要论和交换学说出发,分析了长期支配我国“依法治税”思想的理论根源——国家分配论的不足和传统的“法治”、实则仍是“人治”的观念对“依法治税”思想的必然负面影响;主张用社会契约思想中的合理成分,即公民权利义务对等的思想来加以弥补。当然,这些学者并非否认依法治税;只是在他们看来,以国家分配论为理论根源、受传统“法治”观念影响的此“依法治税”不同于以权利义务对等观念为思想基础且在现代法治观念指导下的彼依法治税[13]。这一深入的理论研究,触及了依法治税理论的思想根源,在一定程度上,为依法治税理论作了正本清源的工作,是对传统理论的一次重大突破。

二、依法治税的概念和内涵

笔者认为,所谓依法治税,作为依法治国的有机组成部分,是指通过税收法制建设,使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从而达到税收法治的状态。

这一概念包含着以下丰富的内涵:

1.明确了依法治税与依法治国之间的部分与整体、局部与全局的关系。依法治税只有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并作为依法治国整体系统工程中的一个子系统工程,在与其他包括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等诸方面在内的法治子系统工程相互有机联系、互相促进的过程中才能切实开展并深入进行。正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法律事务部专家小组所指出的,“法治是一个超越税收的概念。……依法治税取决于整个法律制度的发展,但税收这一领域足以显示法治的优越性和要求。”[14]

2.突出了依法治税的核心内容和主要手段,即税收法制建设。税收法制建设本身就是一个包括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以及法律监督等在内的统一体,其内容亦极其广泛和丰富。但需要指出的是,正如“法制”非“法治”一样,“税收法制”也不同于“税收法治”。

3.指出了依法治税所要达到的基本目标——“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和根本目标——“税收法治”。根本目标包含基本目标,但不限于此,还包括良好的税收法制建设等。

4.将“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置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之前,突破了二者的传统排序,表明了依法治税的重点在于前者。其实早在1989年,就有学者提出“税收工作有两方面,一方面是国家向人民(包括企业)征税,一方面是人民向国家纳税。要把法治原则贯彻到这两方面,就是国家要依法征税,人民要依法纳税。只强调一方面是不全面的。……近代的法学家、税法学家研究税法时就特别注重政府依法征税一方面,至少是同时注重两方面。”[15]所以,我们过去片面强调“人民依法纳税”是有偏误的,从依法治国的实质即依法治权和依法治吏来看,依法治税首先也应当是指“征税主体必须依法征税”。

5.表明了依法治税和税收法治二者间的关系: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的;前者是过程,后者是状态。当然不管是手段和目的,或是过程和状态,本身都是在不断的变化运动中的,都是随着客观实际的发展变化而发展变化的,都表明了法治理念在部门法中的深入贯彻和体现。

三、依法治税的观念基础——税收法律意识之重构

(一)法治的观念基础在依法治税中的体现

“支撑法律的精神、理念、原则与价值才是法治化的筋骨和精髓。……历史和现实已向世人昭示:法治化要求法律观念与法律意识的现代化。科学全面的法律观念是法治化的基石”。[16]尽管我们在形式上已经将“法治”确立为治国的基本方略,但历史上“人治”的传统观念之根深蒂固,以及建国后“法律虚无主义”的一度猖獗和“法律工具主义”的长期盛行,使得“法治”从口号到行动之历程举步维艰;且尚有以“法治”之名而仍行“人治”之事者在,“人以法治”或“法依人治”等等不一而足。古希腊学者亚里士多德曾经说到:“即使是完善的法制,而且为全体公民所赞同,要是公民们的情操尚未经习俗和教化陶冶而符合于政体的基本精神(宗旨)……这终究是不行的。”[17]所以法治之行动与观念之转变必须同时发动,同步进行,以观念导行动,以行动促观念,二者互促互动互补式发展,方有中国法治之真正实现。

依法治税作为依法治国或法治的有机组成部分,其在观念上是一脉相承的。当然,法治观念既进入部门法的税法中,就必有其在部门法中的具体体现。1997年4月,著名税收学家高培勇教授在中南海给国务院领导作税法讲座时,提出要“下大气力,培育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税收观’”[18];将其引入法学领域,即为“税收法律意识”。

“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从发生上看,法律意识的形成是法的形成的前提条件。在法的创制和法的实施的过程中,都不可能脱离法律意识的作用。”[19]税收法律意识无疑当属法律意识的一种,其对依法治税之意义已是不言而喻的了。笔者以为,现今欲行依法治税,必须以重构之税收法律意识为观念基础;否则,依法治税仍然只会是“空中楼阁”。

(二)重构税收法律意识之理论基础——国家分配论与社会契约思想的有机结合

马克思主义认为,国家起源于阶级斗争,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是阶级统治、阶级的工具。“实际上,国家无非是一个阶级镇压另一个阶级的机器。”[20]来源于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分配论则认为,税法的本质是通过法律体现的统治阶级参与社会产品分配的国家意志;税收作为分配范畴与国家密不可分,国家税收是凭借国家权力对社会产品进行再分配的形式。

再以社会契约论的观点来看,国家起源于处于自然状态的人们向社会状态过渡时所缔结的契约;人们向国家纳税——让渡其自然的财产权利的一部分——是为了能够更好地享有他的其他自然权利以及在其自然权利一旦受到侵犯时可以寻求国家的公力救济;国家征税,也正是为了能够有效地、最大限度地满足上述人们对国家的权利要求。纳税和征税二者的逻辑关系应当是人民先同意纳税,然后国家才能征税,国家征税的意志以人民纳税的意志为前提,“因为如果任何人凭着自己的权势,主张向人民征课赋税而无需取得人民的那种同意(指“他们自己或他们所选出的代表所表示的大多数的同意”——笔者注),他们就侵犯了有关财产权的基本规定,破坏了政府的目的。”[21]然而到国家取得财政收入时为止,税法只是保证了契约的一方当事人履行了义务,即人民缴纳了税款,而另一方当事人义务之履行,即国家将其财政收入用以维持政府运转从而执行其各项职能,则有赖于人民的代表——立法机关制定其他财政法以及相关法律来加以保证。我们必须将“税款”或称“利益”从人民的手中转让给国家成为其财政收入——“取之于民”,和国家运用其财政收入为人民提供公共服务——“用之于民”这两个渠道结合起来,才能看出权利和义务在其间的双向流动。否则,税法就只能是国家为保证自己取得财政收入的法律手段,只是利益从纳税人到国家的单向流动,也就没有“权利义务对等”可言了。

西方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的税收学说主要有交换说和公共需要论。交换说认为国家征税和公民纳税是一种权利义务的相互交换;税收是国家保护公民利益时所应获得的代价。这种交换是自愿进行的,通过交换,不仅社会资源得到充分、有效地利用,而且交换双方都认为其利益会因为交换而得到满足,从而在对方的价值判断中得到较高的评价[22]。而且在这种交换活动中,从数量关系上看,相互交换的权利总量和义务总量总是等值或等额的[23]。公共需要论与交换说则有所不同。经济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波斯纳认为:“税收……主要是用以支付公用事业费用的。一种有效的财政税收应该要求公用事业使用人交付其使用的机会成本的税收”[24]。“由其销售的不可行性和不可计量性所决定的”[25]公用事业或称公共物品,无法依靠“私人”生产或者依靠民间来满足需求,会引起需求与供给无法自动通过市场机制相互适应的问题。因此,便只能由国家或政府代表整个社会的利益来承担公共事业的费用支出或公共物品供给者的责任;而国家要承担这一责任,就必须寻找收益来源,即税收。

对以上进行比较可以发现,国家分配论过分强调税收的强制性和无偿性的特征,并且始终是从“国家本位”、即国家需要的角度来阐明税收的缘由;对纳税人而言,只有义务而没有权利。社会契约论者则从“人民的同意”和“国家的需要”两个方面、且以前者为主来阐明税收的本质,体现了人民和国家间权利义务对等的理性思想。在国家分配论思想支配下,纳税人认为纳税仅仅是其未以权利获得为代价回报的、被强加的义务,并不如孟德斯鸠所说:“因为国民相信赋税是缴纳给自己的,因此愿意纳税。”[26]

所以,笔者认为,应当以来源于社会契约思想的交换说和公共需要论的合理因素——权利义务对等观念来修正国家分配论的偏误,弥补其缺陷,使之有机结合;并以此为理论基础,来指导重构税收法律意识。

(三)税收法律意识之重构

“社会法律意识往往是一个国家法制状况的总的反映。一个国家法制状况如何直接决定了社会法律意识的水平。”[27]在税收法律意识和税收法治状况中,我们无论从哪一方面看,都不能得出令人满意的答案。而在对税收法治状况不良好的原因进行分析时,其中很重要的一条就是所谓“纳税人的纳税意识淡薄”,所以必须“增强纳税意识”;然而同时对征税主体的税收法律意识却不置一词。

笔者认为,以上有关纳税意识的观点就其反映的思想根源而言,依然是人治观念根深蒂固的体现,远非法治之要求。其一,依法治国的实质是依法治权、依法治吏;为何到了与其一脉相承的依法治税中,就变成了简单的“依法治民(从最广义和集合的角度解释纳税人——笔者注)”呢?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依法治税’这一口号则明确地将纳税人推到法的对立面,成为被‘治’的对象”[28]。在传统的依法治税理论中,法治的主体与对象颠倒了,纳税人——人民成了对象,税吏仍然是主体。而实际上在实践中税吏的职业法律意识并不强,取而代之的是“权力意识”和“自我优越感”。英国古典政治经济学家亚当·斯密就认为过多的税吏“冗员”的薪俸支出以及“税吏频繁的访问及可厌的稽查”是违反其赋税之“经济原则”的原因之一[29]。其二,“纳税意识”的片面提法本身就包含有人治观念及“不对等”因素在内。高培勇教授在论及“税收观”时说:“这里所说的‘税收观’,包括老百姓的‘纳税观’和政府的‘征税观’两个方面。”[30]同理,税收法律意识也应包括“征税法律意识”和“纳税法律意识”两个方面;不应该片面地只批评“纳税意识”而不对“征税意识”是否良好的问题作出自我反省和自我批评。

所以,笔者主张用权利义务对等的观念来重构税收法律意识。这里的权利和义务并不是简单的、所谓的纳税主体要求征税主体退还其多纳税款或咨询等权利或征税主体负有的为纳税主体的纳税信息保密等义务,而是指纳税主体通过转让自己的部分利益而从国家处应获得的相应的交换利益;尽管这种交换利益往往并不是显而易见的。但实际上人们在因这种利益转让而使国家以其财政收入执行各项职能从而保障社会稳定、有序的过程中获得了比其转让给国家的利益更多的“回报”,并为人们创造更多的利益、争取更广泛的权利提供了前提条件。——税收的交换说就很能够说明这种权利和义务在人民和国家之间的双向流动。同样,以公共需要论观之,“政府的征税权是与其提供公共物品的义务相对称的,老百姓的纳税义务是与其享用公共物品的权利相对称的。”[31]

重构税收法律意识首先是要以“税收法律意识”来统领“征税法律意识”和“纳税法律意识”。其次是要在二者的结构关系上将征税意识置于比纳税意识更为重要的地位,回复法治之本意在依法治税中的“依法治(税)权,依法治(税)吏”的真正含义。再次是要开始培养征税主体之征税意识和重新培养纳税主体之纳税意识。征税意识应当建立在征纳双方权利和义务对等的思想基础之上,彻底改变征税主体的“权力意识”和“自我优越感”;纳税意识之重新培养,不是“增强”原本偏误的所谓“纳税意识”,而是使纳税人确认自己作为依法治税的主体地位,认识到自己在征、纳税活动的背后所享有的更广泛、更重要的权利。否则,“不知权利只知义务,只能产生子民意识、臣民意识,……在只有臣民意识的‘公民’身上能产生具有现代公民特征的自觉纳税意识岂非咄咄怪事。”[32]最后是要明确征税意识和纳税意识二者之间不可割裂、协调一致的关系,即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基础,后者是前者的对应和必然结果。我们难以想象由纳税主体首先来完成这种观念意识的转变而征税主体依然维持原样;同样,只要征税主体树立起了正确的征税意识,并以此指导作用于实践,同时相应修正税法教育和宣传的内容和方式,比如不妨以“非直接偿还性”取代税收的“无偿性”特征的表述[33],纳税人的纳税意识也必然会随之改变而与征税意识协调一致。

注 释:

[1]参见刘隆亨主编:《以法治税简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28页。

[2]王革:《论依法治税 整治税收秩序》,《政法论坛》1991年第6期,第53页。

[3][15]谢怀拭:《西方国家税法中的几个基本原则》,载《以法治税简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50页。

[4]参见刘隆亨:《中国税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修订版,第73页;1995年第三版,第74页;孙树明主编:《税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77—79页。

[5]参见严振生:《税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4—71页。

[6]刘玫:《依法治税浅探》,《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2年第4期,第36—39页。

[7]刘隆亨:《坚持依法治税是实现我国税收任务的重要保障》,《税法论文汇编》(二),北京大学税法研究中心主办,第116页。

[8]刘隆亨:《关于依法治国与加强财税法治研究》,《扬州大学税务学院学报》1998年第1期,第10页。

[9]参见上注引文,第11—12页。

[10]高培勇:《市场经济与依法治税(上)》,《涉外税务》1998年第10期,第4页。

[11](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48页。——原注。

[12]饶方:《论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税法研究》1997年第1期,第17页;参见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法学研究》第18卷第6期,第58页。

[13]参见宋德安、邢西唯:《论“依法治税”——从契约论角度看国家分配论之不足》,《人文杂志》1996年第1期,第62—66页。

[14]《中国税收与法治——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考察报告(1993)》,王裕康等译,载许善达等:《中国税收法制论》,中国税务出版社1997年版,第284页。

[16]夏锦文、蔡道通:《论中国法治化的观念基础》,《中国法学》1997年第5期,第43页。

[17][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275页。

[18][30][31]高培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税收与税制》,《中国税务报》1997年4月25日,第2版。

[19][27]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234、235页;第240页。

[20]《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第336页。

[21][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88页。

[22]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08—209页。

[23]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85页。

[24][25][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下),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625页。

[26][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21页。

税收在国家治理中的作用例4

【关键词】和谐社会;税收国家;税收法治;纳税人权利

人的一生中有两件事情是不可避免的,一是死亡,一是纳税。这是在西方发达国家十分流行的一句名言。在这些国家中,税收的观念深入人心,那里的人民习惯于称呼自己为“纳税人”,那里的政府习惯于称呼自己为“纳税人的政府”。在西方发达国家,税收表达了人民和政府之间最基本的关系,税收代表了人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也体现了国家的基本职责与权威。用税收国家一词来概括税收在西方发达国家中的重要地位是再合适不过的。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税收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逐渐凸现出来,特别是十四大确立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 的发展目标以来,税收逐渐深入到国家经济运行的每一个角落。如果说个人所得税的开征使得白领阶层和高收入群体感受到了税收的存在的话,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的开征则使得最普通的老百姓也深深地感到:税收就在我们身边。随着历史的车轮驶入二十一世纪,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步建立,人民和国家之间的关系将朝着一个逐渐单一和清晰的方向发展,那就是税收关系。在一个富强、民主、法治的新 中国 ,人民的基本义务是缴纳税收,基本权利是享受国家提供的安全、富足和自由的发展环境,国家的基本权利是从人民那里获得税收,基本义务是为人民提供一个安全、富足和自由的发展环境。二十一世纪,中华民族的伟大历史车轮正在向着一个坚定的目标前进:税收国家。

一、税收国家与和谐社会是历史发展的方向

实现社会和谐,建设美好社会,始终是人类孜孜以求的一个社会理想,也是包括中国共产党在内的马克思主义政党不懈追求的一个社会理想。根据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和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实践经验,根据新世纪新阶段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要求和我国社会出现的新趋势新特点,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 自然 和谐相处的社会。民主法治,就是社会主义民主得到充分发扬,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切实落实,各方面积极因素得到广泛调动;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诚信友爱,就是全社会互帮互助、诚实守信,全体人民平等友爱、融洽相处;充满活力,就是能够使一切有利于社会进步的创造愿望得到尊重,创造活动得到支持,创造才能得到发挥,创造成果得到肯定;安定有序,就是社会组织机制健全,社会管理完善,社会秩序良好,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社会保持安定团结;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就是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这些基本特征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需要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中全面把握和体现。[1]

二、和谐社会与税收国家具有内在的统一性

早在1918年,著名经济学家约瑟夫;熊彼特(joseph schumpeter,1883-1950)就在《税收国家的危机》一文中论述了税收国家的相关 问题 。他认为,财税与现代国家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现代国家机构和形式实际上是根源于其财政上的使命,因此可以把现代国家称为“税收国家”(the tax state)。[2] 目前 ,学界一般把税收收入占国家财政收入大半以上的国家称为税收国家。公债收入也是变相的税收收入,因为公债最终要靠税收来偿还。历史上,税收国家的出现是在进入现代以后,在此之前的封建国家属于所有权者国家或称家计国家、家产国家。所有权者国家以封建土地所有关系为基础,其财政收入主要来源于封建地租。进入现代国家以后,国家财政收入的中心嬗变为对私有财产进行公权力介入的税收。国家不直接拥有财产,也不直接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在这种意义上,税收国家也可称为无产国家。[3]

税收国家与和谐社会具有内在的一致性,税收国家产生和存在的基础与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是一致的。

税收国家产生的经济基础是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市场经济是以市场为资源配置主要形式的经济形态,与计划经济相对应。市场经济存在于商品经济社会,在自然经济社会和产品经济社会都不存在市场经济。在自然经济社会,社会生产最主要的资源都控制在国家手中,国家可以直接凭借所有权取得维持国家存续的财政收入,此时的财政是家计财政。在产品经济社会,社会生产最主要的资源都控制在由每个成员组成的社会手中,(注释:在产品经济社会,阶级意义上的国家已经消灭,具有组织生产、分配产品以及维持秩序职能的国家仍会继续存在。)社会通过自主分配的形式取得自身需要的财政收入。在计划经济社会,社会生产最主要的资源也掌握在国家手中,国家通过计划分配的形式(实际是凭借所有权)取得财政收入,此时的财政属于国家财政。只有在市场经济社会,社会的生产资料掌握在市场主体手中,国家并不直接掌握生产资料,也不直接进行盈利性经营活动,而是通过税收的形式分享市场主体的经营成果,从而取得财政收入,此时的财政属于公共财政。公共财政是仅为市场经济提供公共服务的政府分配行为。[4]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是税收国家存在的经济基础。

税收国家存在的 政治 基础是现代民主政治和法治国家。税收国家的原则和理念内在地包含着法治的原则和理念,一个真正意义上的税收国家必定是法治国家。税收国家形成的一个根本前提是合宪、合法税收的存在。税收国家的税收不仅仅是一个名义上的税收,而且必须是一个合宪、合法的税收,是一个在符合正义理念的宪法和 法律 秩序统治之下的税收,而一个符合正义理念的宪法和法律的统治秩序则以法治国家的存在为前提。税收国家的一个基本特征是合法“侵犯”公民的财产权。税收国家的主要财政来源是税收,而税收是财产权无偿地由私人手中转到国家手中,即税收是对公民财产权的一种侵犯。财产权是宪法所保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对公民财产权的侵犯必须合宪、合法。保证国家合宪、合法地侵犯公民财产权的一个基本前提就是法治国家的存在。法治国家的形成无疑都是以现代民主政治作为基础和前提的,由此,税收国家存在的政治基础就是现代民主政治和法治国家。

三、税收国家建设对于和谐社会的意义

税收国家代表了现代社会最佳的社会治理模式和人类存在状态,也是人类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和必经阶段。建设税收国家对于建设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它能够确保国家职能的充分实现,能够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能够为我国税收法治建设提供重要的基础。

(一)建设税收国家对于国家的意义

建设税收国家可以为国家履行职能提供充足的物质保障,从而确保整个国家的稳定、繁荣与昌盛。税收国家确保国家职能充分实现的基本途径是保障国家税收债权的充分实现。

税收国家为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提供了合理性基础。税收国家是纳税人和国家之间双向互动的基本社会治理模式:纳税人向国家交纳税收,国家向纳税人提供公共物品。这种双向互动的社会治理模式为国家征税提供了合理性基础,同时也就获得了广大纳税人的理解与支持。在税收国家中,纳税是每个公民最基本的义务,同时也是每位公民都愿意自觉履行的义务。[5]在他们眼里,纳税与吃饭、穿衣没有什么区别,同样都是为了获得一种满足与享受,只不过后者提供的是私人物品(private goods)而前者提供的是公共物品(public goods)而已。

    税收国家为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提供了效率基础。税收国家中形成了一系列为纳税和征税服务的制度、设施、职业和人员培养。税收国家中的税法相对复杂,普通公民和 企业 很难凭借自身的知识与能力来完成纳税以及其他相关事务,但税收国家中有专门的税法专业人员,他们可以提供从纳税申报到税款缴纳,从税收筹划到税收权利救济等税收活动的全程服务。这些专业人员的运作一方面方便了纳税人,另一方面也大大降低了国家征税的成本,同时也就提高了国家征税的效益,使得国家能够以最小的成本取得最大的税收收入,这实际上也就更好地实现了国家的税收债权。

税收国家为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提供了法治保障。税收国家同时也就是法治国家,体现在税收领域就是税收法治(rule of law in taxation)。税收法治的实现为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提供了充足的制度保障,完善的税收立法使得那些想偷逃税款的个别纳税人无漏洞可钻,强大的税收执法威慑住了个别纳税人的投机心理,公正的税收司法使得偷逃税款的纳税人甘于伏法,严密的税收监控 网络 使得个别税收“硕鼠”无容身之地。税收法治最大限度地确保了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

(二)建设税收国家对于纳税人的意义

建设税收国家有利于确立纳税人与国家 法律 地位平等的观念,提高纳税人的 社会 地位。[6]税收国家作为一个双向互动的社会治理模式,纳税人和国家分别是这一互动的两极。纳税人向国家缴纳了税收,有权享受国家所提供的公共物品,国家向纳税人提供了公共物品,有权向纳税人征税。国家与纳税人不过是一种互利交换的关系,二者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国家丝毫不比纳税人优越。在税收国家中,税收法治统治着(govern)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这种互动关系,无论是纳税人还是国家,均必须按照税收法治的要求来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任何一方均不得享有超越税收法律的特权,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纳税人在税收国家中是一个非常神圣的称呼,无论你的地位多么卑微,无论你的衣衫多么褴褛,只要你理直气壮地说一句“我是纳税人”,任何权威都要向你肃然起敬,任何高官都要向你低头。在税收国家中,纳税人是真正的主人,税收国家是纳税人的天堂。

税收国家建立了一整套为纳税人服务的制度、设施,并有专业的税法职业予以保障。代表国家征税的税务机关会向纳税人提供最优质的服务,不仅告诉你应当如何纳税人,还告诉你如何纳税将使你的税负最轻。(注释:美国主管税收事务的最高机构——国内税收署,在1953年之前称为bureau of internal revenue,现在称为internal revenue service,更贴切的翻译应该为“国内税收服务署”。从bureau到service,虽只有一字之差,但其中所体现出来的观念转变是重大的, 国内税收服务署从一个管理纳税人的政府机关变成了一个为纳税人提供服务的公共机关。see patricia t. morgan, tax procedure and tax fraud in a nutshell, west group 1999, p.5. 在此,笔者大胆建议将我国的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改为“国家税收服务局”和“地方税收服务局”。这样既可以充分体现税务局为纳税人服务的宗旨,又可以与我国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警察”等称呼相呼应,共同组成为人民服务的公共组织体系。)税务顾问、税务人、税务律师等一系列社会专业人员会为纳税人的纳税事项提供全程服务,从而使得纳税人可以把更多的精力投入到能给自己带来更大收益的活动中去。

税收国家的税收法治为纳税人权益的实现提供了制度保障。完善的税收立法详细规定了纳税人作为税收国家的真正主人所享有的各项税收权益,强大的执法、公正的司法以及完备的法律监督体系都在向纳税人诉说着一个永恒的承诺:你们的权利可以得到最充分的保障!

(三)建设税收国家对于税收法治的意义

严格地说,建设税收国家的过程就是就设税收法治的过程。税收国家与税收法治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从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的角度讲是税收国家,从税收领域实现了法治状态来讲是税收法治;税收国家更多地强调了 经济 基础的成分,税收法治则更多地强调了上层建筑的成分;但二者在实质上是统一的。

税收国家与税收法治是相辅相成的,税收国家为税收法治的形成提供了经济基础,税收法治为税收国家的建立提供了 政治 保障。税收国家与税收法治是齐头并进的:税收国家建成之日就是实现了税收法治之时,税收法治建成之日也就是实现了税收国家之时。

四、我国建设税收国家的对策

(一)建设税收国家的立法对策

税收国家是在税收领域实现了法治的国家,建设税收国家的一个根本前提是建立一个完善的税收法律体系,因此,我国加快税收国家建设的首要任务是加快税收立法进程,完善税收法律制度。

在税收宪法层次, 目前 最紧要的目标是进行税收立宪,即把最基本的税收事项以及人民和国家最基本的税收关系规定在宪法之中。纵观世界各国宪法,无论是西方发达国家,还是广大 发展 中国 家,无一不在宪法中对有关税收的根本事项予以规范,我国作为最具活力和潜力的发展中国家以及追赶发达国家的世界大国,更应该尽快在宪法中对有关税收的基本事项予以规范。税收国家的基本关系是税收征纳关系和公共物品提供关系,因此,税收宪法中首先应当规定人民的纳税义务以及国家提供公共物品的义务。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领域的“帝王条款”,也是实现税收法治的基本前提条件,因此,税收宪法中应当明确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国家是纳税人的国家,纳税人是国家的主人,纳税人作为主人的地位必须通过相应的法律制度予以保障,税收宪法中应当明确规定纳税人所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如依法纳税、税负从轻、诚实推定和权利救济等。由于市场经济和法治国家是税收国家存在的经济基础和政治基础,因此,广义的税收宪法还应当包括有关市场经济和法治国家的相关规定。[7]

在税收法律层次,根据税收法定原则,税收的开征、减免和其他基本要素均由法律来规定。因此,税收法律将承担起详细规定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和全面保障纳税人权利的重任。税收法律也将是税收法律规范存在的最主要的形式,是税收法治的基础,是实现税收国家最基本的保障。税收立法需要以税收宪法为根本指导,遵循税收宪法的理念和基本原则来制定,用基本法律的形式来展现税收国家中纳税人和国家的权利义务。目前,我国在税收立法层次最紧迫的任务是把大量的税收行政法规上升到税收法律的层次,并在条件成熟时制定在整个税收领域具有统帅作用的《税收基本法》或《税法通则》,全面建设税收法治的大厦。

在税收行政法规层次,除了上文提到的把基本的税收行政法规上升到 法律 的层次,最重要的任务就是为了确保税收法律的实施而制定相应的税收实施细则,如果说税收法律的作用是形成一张税收法制之网的话,那么,税收行政法规的作用就是将这张网的网眼做得尽量小一些。 目前 ,我国大量的税收实施细则都是由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在税收国家中,这些权利应主要由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来行使。

(二)建设税收国家的执法对策

完善的税收法律制度需要完善的执法系统予以实施,“徒法不足以自行”,没有完善的执法系统,所有的税收法律规范都只能相当于一张白纸,因此,严格税收执法,实现税务领域的依法行政是税收国家的题中应有之意。法治的基本特征是一切法律主体均处于法律的统治之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税收法治的基本要求是纳税人依法纳税,国家依法征税,而核心在于国家依法征税。因此,严格税收执法,实现税务领域的依法行政是税收国家建设的重中之重。

提高我国税收领域的执法水平,除了以完善的税收法律制度的存在为前提以外,最重要的是实现依法行政。依法行政,首先需要提高税收执法人员的法治素质,取消执法人员的特权观念,强调执法人员与纳税人一样处于税法的制约之下,税务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与纳税人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次要建立完善的自我约束机制,通过税收执法机关内部的纪律约束来达到依法行政的目标;再次是赋予纳税人完善的权利救济机制,通过纳税人的权利救济机制来制约税收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违法乱纪行为,从而间接达到依法行政的目标;最后是建立完善的法律监督机制,通过上级税收执法机关、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整个 社会 的监督机制来对税收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税收执法行为予以监督,从而确保税收领域依法行政目标的实现。

(三)建设税收国家的司法对策

法治国家一切法律 问题 最终都要由法院来解决,(注释:司法被认作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它像社会的镜子,镜子若看不清楚,社会正义就会出问题。在一个国家 现代 化的历程中,司法应扮演稳定社会秩序、带动社会进步的角色。在法律文化启蒙方面,的确只有法官才能最终使国民相信法律、依靠法律。参见韩世远. 论 中国 民法的现代化[j]. 法学 研究 , 1995(4).)因此,建设税收国家必然要求加强税收司法,完善司法审查制度。我国目前的税收司法建设很不健全,一方面法院缺少专门的税法人才,处理税务案件的能力不足,另一方面法院仅享有十分有限的司法审查权,实际上无法对大量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合宪性予以审查,限制了法院在推进税收法治建设进程中的作用。

建设税收国家,首先需要设立专业的税务法院或税务法庭以应对税务案件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世界上税收国家建设比较完善的国家大多都有专门处理税务案件的税务法庭或税务法院。针对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现状,可以考虑首先设置税务法庭。设立税务法庭是应对税务案件的专业性和大量性、实现依法治税和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需要。设立税务法庭具有现实可能性,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各地已经有了相关实践,社会已经培养了大批税法专业人才。税务法庭的受案范围包括税务方面的民事和行政案件。在地域管辖方面,对于民事税务案件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对于行政税务案件则按照行政诉讼法关于法院管辖的规定处理。在级别管辖方面,一般的税务案件均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重大税务案件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特别重大税务案件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最高人民法院一般不作为一审法院受理税务案件,在特殊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直接受理税务案件。[8]其次,需要完善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赋予法院更全面的司法审查制度,以充分发挥法院在税收国家建设进程中的能动作用。针对我国目前的司法审查制度(行政诉讼制度)现状,可以考虑赋予法院对于税收行政法规以下的税收部门规章和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权,如果法院在审理税务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这些规范性文件违反税收宪法、税收法律或税收行政法规,法院有权拒绝适用这些规范性文件,从而间接否定这些规范性文件在事实上的法律效力,[9]同时,法院可以建议相应的制定机关对这些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建议有权机关宣布这些规范性文件无效。

税收国家建设任重而道远,需要各方面的配套建设同时进行,如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等。税收国家的建设是一个庞大的社会工程,需要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努力,但只要我们能坚定社会主义税收国家的 发展 方向,相信在二十一世纪中叶,一个伟大的社会主义税收国家一定会巍然屹立在拥有五千年文明史的中华大地之上。

【注释】

[1]胡锦涛. 深刻认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意义 扎扎实实做好工作大力促进社会和谐团结[j]. 人民日报, 2005-2-20, (1).

[2]宋林飞. 经济社会学研究的最新发展[j]. 江苏社会 科学 , 2000(1).

[3][日]北野弘久. 税法学原论[m]. 陈刚等译.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1. 2.

[4]叶振鹏、张馨. 公共财政论[m]. 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 1999, 1.

[5] patricia t. morgan, tax procedure and tax fraud in a nutshell, west group 1999, p.1.

[6]翟继光. 税收法律关系研究[j]. 安徽大学法律评论, 2000(2).

税收在国家治理中的作用例5

【关键词】和谐社会;税收国家;税收法治;纳税人权利

人的一生中有两件事情是不可避免的,一是死亡,一是纳税。这是在西方发达国家十分流行的一句名言。在这些国家中,税收的观念深入人心,那里的人民习惯于称呼自己为“纳税人”,那里的政府习惯于称呼自己为“纳税人的政府”。在西方发达国家,税收表达了人民和政府之间最基本的关系,税收代表了人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也体现了国家的基本职责与权威。用税收国家一词来概括税收在西方发达国家中的重要地位是再合适不过的。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税收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逐渐凸现出来,特别是十四大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目标以来,税收逐渐深入到国家经济运行的每一个角落。如果说个人所得税的开征使得白领阶层和高收入群体感受到了税收的存在的话,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的开征则使得最普通的老百姓也深深地感到:税收就在我们身边。随着历史的车轮驶入二十一世纪,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步建立,人民和国家之间的关系将朝着一个逐渐单一和清晰的方向发展,那就是税收关系。在一个富强、民主、法治的新中国,人民的基本义务是缴纳税收,基本权利是享受国家提供的安全、富足和自由的发展环境,国家的基本权利是从人民那里获得税收,基本义务是为人民提供一个安全、富足和自由的发展环境。二十一世纪,中华民族的伟大历史车轮正在向着一个坚定的目标前进:税收国家。

一、税收国家与和谐社会是历史发展的方向

实现社会和谐,建设美好社会,始终是人类孜孜以求的一个社会理想,也是包括中国共产党在内的马克思主义政党不懈追求的一个社会理想。根据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和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实践经验,根据新世纪新阶段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要求和我国社会出现的新趋势新特点,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民主法治,就是社会主义民主得到充分发扬,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切实落实,各方面积极因素得到广泛调动;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诚信友爱,就是全社会互帮互助、诚实守信,全体人民平等友爱、融洽相处;充满活力,就是能够使一切有利于社会进步的创造愿望得到尊重,创造活动得到支持,创造才能得到发挥,创造成果得到肯定;安定有序,就是社会组织机制健全,社会管理完善,社会秩序良好,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社会保持安定团结;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就是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这些基本特征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需要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中全面把握和体现。[1]

二、和谐社会与税收国家具有内在的统一性

早在1918年,著名经济学家约瑟夫;熊彼特(JosephSchumpeter,1883-1950)就在《税收国家的危机》一文中论述了税收国家的相关问题。他认为,财税与现代国家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现代国家机构和形式实际上是根源于其财政上的使命,因此可以把现代国家称为“税收国家”(thetaxstate)。[2]目前,学界一般把税收收入占国家财政收入大半以上的国家称为税收国家。公债收入也是变相的税收收入,因为公债最终要靠税收来偿还。历史上,税收国家的出现是在进入现代以后,在此之前的封建国家属于所有权者国家或称家计国家、家产国家。所有权者国家以封建土地所有关系为基础,其财政收入主要来源于封建地租。进入现代国家以后,国家财政收入的中心嬗变为对私有财产进行公权力介入的税收。国家不直接拥有财产,也不直接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在这种意义上,税收国家也可称为无产国家。[3]

税收国家与和谐社会具有内在的一致性,税收国家产生和存在的基础与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是一致的。

税收国家产生的经济基础是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市场经济是以市场为资源配置主要形式的经济形态,与计划经济相对应。市场经济存在于商品经济社会,在自然经济社会和产品经济社会都不存在市场经济。在自然经济社会,社会生产最主要的资源都控制在国家手中,国家可以直接凭借所有权取得维持国家存续的财政收入,此时的财政是家计财政。在产品经济社会,社会生产最主要的资源都控制在由每个成员组成的社会手中,(注释:在产品经济社会,阶级意义上的国家已经消灭,具有组织生产、分配产品以及维持秩序职能的国家仍会继续存在。)社会通过自主分配的形式取得自身需要的财政收入。在计划经济社会,社会生产最主要的资源也掌握在国家手中,国家通过计划分配的形式(实际是凭借所有权)取得财政收入,此时的财政属于国家财政。只有在市场经济社会,社会的生产资料掌握在市场主体手中,国家并不直接掌握生产资料,也不直接进行盈利性经营活动,而是通过税收的形式分享市场主体的经营成果,从而取得财政收入,此时的财政属于公共财政。公共财政是仅为市场经济提供公共服务的政府分配行为。[4]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是税收国家存在的经济基础。

税收国家存在的政治基础是现代民主政治和法治国家。税收国家的原则和理念内在地包含着法治的原则和理念,一个真正意义上的税收国家必定是法治国家。税收国家形成的一个根本前提是合宪、合法税收的存在。税收国家的税收不仅仅是一个名义上的税收,而且必须是一个合宪、合法的税收,是一个在符合正义理念的宪法和法律秩序统治之下的税收,而一个符合正义理念的宪法和法律的统治秩序则以法治国家的存在为前提。税收国家的一个基本特征是合法“侵犯”公民的财产权。税收国家的主要财政来源是税收,而税收是财产权无偿地由私人手中转到国家手中,即税收是对公民财产权的一种侵犯。财产权是宪法所保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对公民财产权的侵犯必须合宪、合法。保证国家合宪、合法地侵犯公民财产权的一个基本前提就是法治国家的存在。法治国家的形成无疑都是以现代民主政治作为基础和前提的,由此,税收国家存在的政治基础就是现代民主政治和法治国家。

三、税收国家建设对于和谐社会的意义

税收国家代表了现代社会最佳的社会治理模式和人类存在状态,也是人类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和必经阶段。建设税收国家对于建设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它能够确保国家职能的充分实现,能够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能够为我国税收法治建设提供重要的基础。

(一)建设税收国家对于国家的意义

建设税收国家可以为国家履行职能提供充足的物质保障,从而确保整个国家的稳定、繁荣与昌盛。税收国家确保国家职能充分实现的基本途径是保障国家税收债权的充分实现。

税收国家为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提供了合理性基础。税收国家是纳税人和国家之间双向互动的基本社会治理模式:纳税人向国家交纳税收,国家向纳税人提供公共物品。这种双向互动的社会治理模式为国家征税提供了合理性基础,同时也就获得了广大纳税人的理解与支持。在税收国家中,纳税是每个公民最基本的义务,同时也是每位公民都愿意自觉履行的义务。[5]在他们眼里,纳税与吃饭、穿衣没有什么区别,同样都是为了获得一种满足与享受,只不过后者提供的是私人物品(privategoods)而前者提供的是公共物品(publicgoods)而已。

税收国家为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提供了效率基础。税收国家中形成了一系列为纳税和征税服务的制度、设施、职业和人员培养。税收国家中的税法相对复杂,普通公民和企业很难凭借自身的知识与能力来完成纳税以及其他相关事务,但税收国家中有专门的税法专业人员,他们可以提供从纳税申报到税款缴纳,从税收筹划到税收权利救济等税收活动的全程服务。这些专业人员的运作一方面方便了纳税人,另一方面也大大降低了国家征税的成本,同时也就提高了国家征税的效益,使得国家能够以最小的成本取得最大的税收收入,这实际上也就更好地实现了国家的税收债权。

税收国家为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提供了法治保障。税收国家同时也就是法治国家,体现在税收领域就是税收法治(ruleoflawintaxation)。税收法治的实现为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提供了充足的制度保障,完善的税收立法使得那些想偷逃税款的个别纳税人无漏洞可钻,强大的税收执法威慑住了个别纳税人的投机心理,公正的税收司法使得偷逃税款的纳税人甘于伏法,严密的税收监控网络使得个别税收“硕鼠”无容身之地。税收法治最大限度地确保了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

(二)建设税收国家对于纳税人的意义

建设税收国家有利于确立纳税人与国家法律地位平等的观念,提高纳税人的社会地位。[6]税收国家作为一个双向互动的社会治理模式,纳税人和国家分别是这一互动的两极。纳税人向国家缴纳了税收,有权享受国家所提供的公共物品,国家向纳税人提供了公共物品,有权向纳税人征税。国家与纳税人不过是一种互利交换的关系,二者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国家丝毫不比纳税人优越。在税收国家中,税收法治统治着(govern)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这种互动关系,无论是纳税人还是国家,均必须按照税收法治的要求来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任何一方均不得享有超越税收法律的特权,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纳税人在税收国家中是一个非常神圣的称呼,无论你的地位多么卑微,无论你的衣衫多么褴褛,只要你理直气壮地说一句“我是纳税人”,任何权威都要向你肃然起敬,任何高官都要向你低头。在税收国家中,纳税人是真正的主人,税收国家是纳税人的天堂。

税收国家建立了一整套为纳税人服务的制度、设施,并有专业的税法职业予以保障。代表国家征税的税务机关会向纳税人提供最优质的服务,不仅告诉你应当如何纳税人,还告诉你如何纳税将使你的税负最轻。(注释:美国主管税收事务的最高机构——国内税收署,在1953年之前称为BureauofInternalRevenue,现在称为InternalRevenueService,更贴切的翻译应该为“国内税收服务署”。从Bureau到Service,虽只有一字之差,但其中所体现出来的观念转变是重大的,国内税收服务署从一个管理纳税人的政府机关变成了一个为纳税人提供服务的公共机关。SeePatriciaT.Morgan,TaxProcedureandTaxFraudinaNutshell,WestGroup1999,p.5.在此,笔者大胆建议将我国的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改为“国家税收服务局”和“地方税收服务局”。这样既可以充分体现税务局为纳税人服务的宗旨,又可以与我国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警察”等称呼相呼应,共同组成为人民服务的公共组织体系。)税务顾问、税务人、税务律师等一系列社会专业人员会为纳税人的纳税事项提供全程服务,从而使得纳税人可以把更多的精力投入到能给自己带来更大收益的活动中去。

税收国家的税收法治为纳税人权益的实现提供了制度保障。完善的税收立法详细规定了纳税人作为税收国家的真正主人所享有的各项税收权益,强大的执法、公正的司法以及完备的法律监督体系都在向纳税人诉说着一个永恒的承诺:你们的权利可以得到最充分的保障!

(三)建设税收国家对于税收法治的意义

严格地说,建设税收国家的过程就是就设税收法治的过程。税收国家与税收法治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从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的角度讲是税收国家,从税收领域实现了法治状态来讲是税收法治;税收国家更多地强调了经济基础的成分,税收法治则更多地强调了上层建筑的成分;但二者在实质上是统一的。

税收国家与税收法治是相辅相成的,税收国家为税收法治的形成提供了经济基础,税收法治为税收国家的建立提供了政治保障。税收国家与税收法治是齐头并进的:税收国家建成之日就是实现了税收法治之时,税收法治建成之日也就是实现了税收国家之时。

四、我国建设税收国家的对策

(一)建设税收国家的立法对策

税收国家是在税收领域实现了法治的国家,建设税收国家的一个根本前提是建立一个完善的税收法律体系,因此,我国加快税收国家建设的首要任务是加快税收立法进程,完善税收法律制度。

在税收宪法层次,目前最紧要的目标是进行税收立宪,即把最基本的税收事项以及人民和国家最基本的税收关系规定在宪法之中。纵观世界各国宪法,无论是西方发达国家,还是广大发展中国家,无一不在宪法中对有关税收的根本事项予以规范,我国作为最具活力和潜力的发展中国家以及追赶发达国家的世界大国,更应该尽快在宪法中对有关税收的基本事项予以规范。税收国家的基本关系是税收征纳关系和公共物品提供关系,因此,税收宪法中首先应当规定人民的纳税义务以及国家提供公共物品的义务。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领域的“帝王条款”,也是实现税收法治的基本前提条件,因此,税收宪法中应当明确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国家是纳税人的国家,纳税人是国家的主人,纳税人作为主人的地位必须通过相应的法律制度予以保障,税收宪法中应当明确规定纳税人所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如依法纳税、税负从轻、诚实推定和权利救济等。由于市场经济和法治国家是税收国家存在的经济基础和政治基础,因此,广义的税收宪法还应当包括有关市场经济和法治国家的相关规定。[7]

在税收法律层次,根据税收法定原则,税收的开征、减免和其他基本要素均由法律来规定。因此,税收法律将承担起详细规定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和全面保障纳税人权利的重任。税收法律也将是税收法律规范存在的最主要的形式,是税收法治的基础,是实现税收国家最基本的保障。税收立法需要以税收宪法为根本指导,遵循税收宪法的理念和基本原则来制定,用基本法律的形式来展现税收国家中纳税人和国家的权利义务。目前,我国在税收立法层次最紧迫的任务是把大量的税收行政法规上升到税收法律的层次,并在条件成熟时制定在整个税收领域具有统帅作用的《税收基本法》或《税法通则》,全面建设税收法治的大厦。

在税收行政法规层次,除了上文提到的把基本的税收行政法规上升到法律的层次,最重要的任务就是为了确保税收法律的实施而制定相应的税收实施细则,如果说税收法律的作用是形成一张税收法制之网的话,那么,税收行政法规的作用就是将这张网的网眼做得尽量小一些。目前,我国大量的税收实施细则都是由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在税收国家中,这些权利应主要由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来行使。

(二)建设税收国家的执法对策

完善的税收法律制度需要完善的执法系统予以实施,“徒法不足以自行”,没有完善的执法系统,所有的税收法律规范都只能相当于一张白纸,因此,严格税收执法,实现税务领域的依法行政是税收国家的题中应有之意。法治的基本特征是一切法律主体均处于法律的统治之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税收法治的基本要求是纳税人依法纳税,国家依法征税,而核心在于国家依法征税。因此,严格税收执法,实现税务领域的依法行政是税收国家建设的重中之重。

提高我国税收领域的执法水平,除了以完善的税收法律制度的存在为前提以外,最重要的是实现依法行政。依法行政,首先需要提高税收执法人员的法治素质,取消执法人员的特权观念,强调执法人员与纳税人一样处于税法的制约之下,税务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与纳税人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次要建立完善的自我约束机制,通过税收执法机关内部的纪律约束来达到依法行政的目标;再次是赋予纳税人完善的权利救济机制,通过纳税人的权利救济机制来制约税收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违法乱纪行为,从而间接达到依法行政的目标;最后是建立完善的法律监督机制,通过上级税收执法机关、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整个社会的监督机制来对税收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税收执法行为予以监督,从而确保税收领域依法行政目标的实现。

(三)建设税收国家的司法对策

法治国家一切法律问题最终都要由法院来解决,(注释:司法被认作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它像社会的镜子,镜子若看不清楚,社会正义就会出问题。在一个国家现代化的历程中,司法应扮演稳定社会秩序、带动社会进步的角色。在法律文化启蒙方面,的确只有法官才能最终使国民相信法律、依靠法律。参见韩世远.论中国民法的现代化[J].法学研究,1995(4).)因此,建设税收国家必然要求加强税收司法,完善司法审查制度。我国目前的税收司法建设很不健全,一方面法院缺少专门的税法人才,处理税务案件的能力不足,另一方面法院仅享有十分有限的司法审查权,实际上无法对大量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合宪性予以审查,限制了法院在推进税收法治建设进程中的作用。

建设税收国家,首先需要设立专业的税务法院或税务法庭以应对税务案件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世界上税收国家建设比较完善的国家大多都有专门处理税务案件的税务法庭或税务法院。针对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现状,可以考虑首先设置税务法庭。设立税务法庭是应对税务案件的专业性和大量性、实现依法治税和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需要。设立税务法庭具有现实可能性,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各地已经有了相关实践,社会已经培养了大批税法专业人才。税务法庭的受案范围包括税务方面的民事和行政案件。在地域管辖方面,对于民事税务案件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对于行政税务案件则按照行政诉讼法关于法院管辖的规定处理。在级别管辖方面,一般的税务案件均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重大税务案件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特别重大税务案件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最高人民法院一般不作为一审法院受理税务案件,在特殊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直接受理税务案件。[8]其次,需要完善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赋予法院更全面的司法审查制度,以充分发挥法院在税收国家建设进程中的能动作用。针对我国目前的司法审查制度(行政诉讼制度)现状,可以考虑赋予法院对于税收行政法规以下的税收部门规章和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权,如果法院在审理税务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这些规范性文件违反税收宪法、税收法律或税收行政法规,法院有权拒绝适用这些规范性文件,从而间接否定这些规范性文件在事实上的法律效力,[9]同时,法院可以建议相应的制定机关对这些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建议有权机关宣布这些规范性文件无效。

税收国家建设任重而道远,需要各方面的配套建设同时进行,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等。税收国家的建设是一个庞大的社会工程,需要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努力,但只要我们能坚定社会主义税收国家的发展方向,相信在二十一世纪中叶,一个伟大的社会主义税收国家一定会巍然屹立在拥有五千年文明史的中华大地之上。

【注释】

[1].深刻认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意义扎扎实实做好工作大力促进社会和谐团结[J].人民日报,2005-2-20,(1).

[2]宋林飞.经济社会学研究的最新发展[J].江苏社会科学,2000(1).

[3][日]北野弘久.税法学原论[M].陈刚等译.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2.

[4]叶振鹏、张馨.公共财政论[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1.

[5]PatriciaT.Morgan,TaxProcedureandTaxFraudinaNutshell,WestGroup1999,p.1.

[6]翟继光.税收法律关系研究[J].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00(2).

税收在国家治理中的作用例6

一、引 言

国家治理理论是当前国际学术界有关政治改革的最具代表性和影响力的理论,其核心内容是要求政府进行机构改革和政府职能的发展。其以提升政府从事社会政治事务和公共服务活动的能力和水平为目标,通过重塑管理理念,调整管理目标,整合管理资源,再造管理流程,优化管理手段,培育管理文化,试图将政府管理活动改造成一种建立在多数人认可和参与基础上的、使相互冲突或不同利益得到调和并采取联合行动的制度运行的过程。其不仅契合了现代政治制度发展的根本规律和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管理制度创新的内在要求,代表着现代政府管理理论发展的最新方向和最高水平,而且对指导和促进政府管理制度的改革与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国家治理理论已成为研究国家行政管理制度及其改革的一种新的理论范式,被许多国家用于指导本国的行政管理改革。正因如此,党在十八届三中全会公报中也明确提出中国要“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这标志着实行国家治理、完善国家治理体系、提高国家治理能力已成为中国当前政治改革与发展的重要内容。

在政府管理的诸多领域中,税收活动不仅承担着为国家筹集财政资金的重任,而且还承担着配置社会经济资源、调节社会收入分配、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等重要职能。因此,税收治理与国家治理密切相关。一方面,税收治理是国家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税收治理必须符合国家治理的一般原则和要求;另一方面,税收治理又制约着国家治理的实施与成效,如果税收治理不能取得理想的效果,则国家治理也就难以取得理想的成效。故如何运用国家治理理论来指导中国正在进行的新一轮税收征管改革,就成为当前中国税收治理面临的重要问题。鉴于此,本文在对国家治理理论和中国税收征管改革的进程与现状进行分析梳理的基础上,针对中国当前税收征管的实际状况,试图对中国税收征管改革的目标和路径进行必要的研究,并提出一系列政策性建议。

二、文献综述

1国家治理理论的研究

国家治理理论是西方国家在20世纪70、80年代出现“政府失灵”的背景下,于20世纪90年代才发展起来的一种关于政府管理与改革的理论。按照治理理论的著名代表学者林登[1]的观点,国家治理应该建立无缝隙政府,以打破政府传统的部门界线和功能分割的局面,以单一界面为公众提供优质高效的信息和服务。他认为,无缝隙政府理论的核心是政府流程的再造,在此过程中,应坚持顾客导向,把服务对象看做顾客,将顾客满意度作为评价政府工作的标准;应把政府内部的工作人员亦看做顾客,努力调动其工作积极性,为政府治理创造新的、内在的动力;应坚持结果导向,在确定目标的前提下,重组管理结构,建立扁平化的组织体系,加强全面质量管理、绩效管理和团队自我管理,及时控制和导向阶段性结果,形成以结果为导向的管理体制;应强调竞争导向,把一些公共产品与服务推向市场,允许和鼓励民间参与和提供,使公共机构与民营机构之间、公共机构之间、民营机构之间展开竞争,以向社会提供更加有效的公共服务。奥斯本和普拉斯特里克[2]等也认为,政府再造是指“对公共体制和公共组织进行根本性的转型,以大幅度提高组织效能、效率、适应性以及创造新的能力,并能变革组织目标、组织激励、责任机制、权力结构以及组织文化等来完成这种转型的过程”。其在论著中从战略高度系统地提出了政府再造的路线图。他们认为,再造政府的关键是寻求能够引起政府组织变革的“基本杠杆”?D?D即政府体制的DNA。政府再造的过程就是改变政府体制的DNA,从而触发整体体制的变革过程。其将这些基本杠杆分为五种类型,并称之为五个不同的战略,简称5C战略,即核心战略(Core Strategy)、后果战略(Consequences Strategy)、顾客战略(Customer Strategy)、控制战略(Control Strategy)和文化战略(Culture Strategy)。其认为,核心战略的功能主要在于描述政府的主要职能或目标,其他战略的功能则在于描述政府实现核心战略的手段或方法。如果说核心战略的功能在于明确政府的掌舵职能的话,那么其他四种战略的功能则在于提高政府划浆的职能,其中,后果战略的功能在于确定公共组织构建以绩效为基础的激励机制,顾客战略的功能在于确定公共组织的责任机制,控制战略的功能在于确定公共组织的决策权力,文化战略的功能在于创造一种企业家文化。

近年来,国内学者对治理理论的研究也取得了较多的成果。俞可平[3]认为,从政治学的角度看,治理是指政治管理的过程,它包括政治权威的规范基础、处理政治事务的方式和对公共资源的管理,其特别关注在一个限定的领域内维持社会秩序所需要的政治权威的作用和对行政权力的运用。他认为,作为一种政治管理方式,治理与统治有着根本的区别:首先,治理虽然需要权威,但这个权威并非一定是政府机关,而统治的权威一定是政府。统治的主体一定是社会的公共机构,而治理的主体可以是公共机构,也可以是私人机构,还可以是公共机构和私人机构的合作。其次,统治的权力运行方向总是自上而下的,其通过发号施令、制定政策和实施政策,对社会实行单一向度的管理。而治理则是一个上下互动的管理过程,其通过合作、协商和伙伴关系等方式实施对公共事务的管理。易承志[4]则认为,国家治理作为一种治理体系、方式和过程,不仅强调主体的多元性,而且还强调公私合作与相互信赖,强调参与和自组织发展,强调公共产品的供给等。孙洪敏[5]则从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角度提出了国家治理应该由国家―政府治理框架、国家―企业治理框架、国家―社会治理框架三个部分组成。

综上,治理理论以提升政府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能力和水平为目标,试图通过改变政府管理的理念、方式、手段和过程,从而实现再造政府的目的。它代表着现代政府管理理论发展的最新方向和最高水平,对指导和促进政府管理制度的改革与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2税收征管改革的研究

在国外,税收征管被大多数人认为是税务机构实际从事税收征收管理的一系列具体活动或流程,故鲜有学者对其进行专门研究。征管改革也主要是由政府税收征管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和实施,故有关改革的内容也主要体现在中央政府税务管理机构公布的相关文件和实际征管的过程之中,鲜有专门的学术论著。尽管如此,但从西方国家税收征管改革的战略规划或工作规划中,笔者还是可以比较清楚地看到国家治理理论对于这些国家税收征管改革所产生的影响。例如,《加拿大税务局的总体工作规划》中明确提出,加拿大税务局将继续与政府客户发展合作伙伴关系,以提高效率和继续减少加拿大税务管理部门的总体费用[6]。

在国内,近年来有学者对中国的税收征管改革进行了诸多研究,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刘奇超[7]认为中国的税收征管改革应该在中央“五位一体”总布局、总要求的基础上,按照中央《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中关于深化税收制度改革、稳定宏观税负、推进依法治税的目标展开。重点应该包括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为基础的税收征管制度制定以中长期税收战略为目标的工作规划,进一步推行以风险管理为导向的分类分级专业化管理,强化以专业化和集约化为特征的征管组织机构建设,深化以信息管税为主导的信息化支撑体系,不断提高国际税收征管合作及国际税收竞争力。王化敏[8]根据中国税收征管改革的历程与现状,认为中国税收征管改革应该确立税收征管体系的目标,规范税收征管体系的基本内容。姜敏[9]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印发的《“十二五”时期税收发展规划纲要》,认为中国的税收征管改革应该践行继承式创新,创建稳定持续良好的征纳环境;强化税收监管职能,确保为政府决策提供真实的财政数据;完善报表数据采集功能,满足信息管税的数据分析需求;以税收管理为本提供税源专业管理人力保障;运用身份识别功能识别纳税人并提升其纳税遵从度。综上,学者们的研究主要侧重于两个方面:一是侧重于对国外税收征管改革实践经验的学习和借鉴。通过对西方国家特别是西方发达国家税收征管改革历程及经验的学习和研究,为中国的税收征管改革提出可资借鉴的意见和建议。二是侧重于对中国税收征管现实问题的研究。通过对中国税收征管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进行挖掘与分析,试图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应该说,这两方面的研究对于促进中国税收征管改革的深化,都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但这些研究也都存在着共同的缺陷与不足,即由于缺乏系统科学的理论支持,有些研究成果不免显得零乱和细碎,有些研究结论或对策显得比较勉强和武断,甚至有些研究成果本身存在矛盾,导致对实践的指导意义有限。基于此,本文将从国家治理理论的视角,通过对中国税收征管改革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以期能够得出有说服力的研究结论及政策建议。

三、中国税收征管的演进脉络及新形势下面临的问题

1950年,根据建国初期中国税收工作的实际需要,政务院颁布了《全国税政实施要则》,对中国的税收制度进行了统一和规范,这也标志着新中国税收制度的正式建立。60多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中国的税收征管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根据笔者的研究,这一历史发展过程可以分为五个不同的阶段或五种不同的模式,即1950―1987年的专管员模式、1988―1993年的三分离或两分离模式、1994―1996年的三位一体模式、1997―2002年的新模式以及2003年以来的修正的新模式。应该说,每一个发展阶段或每一种征管模式都是由当时的社会经济和税收征管现实决定的,这些模式也基本满足了当时国内税收征管的实际需要。但毋庸讳言,每一个征管模式即使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也都存在着比较大的缺陷和不足。根据笔者的整理,这五种模式及其主要内容与不足如表1所示。

从表1可以看出,中国的税收征管模式经过多次的改革,其运行机制越来越科学化、合理化,不仅有效强化了税收征管机构的征管能力和服务能力,而且有力提升了纳税人的遵从度和满意度。但是,尽管如此,由于这五种模式都是在国家管理论的背景下产生的,都重在强调对纳税人的控制与强制,因此,在税收征管实践中就一直无法得到很好地运行。特别是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化和中国在行政管理领域内由政府管理向政府治理的转型,现行的税收征管模式就越来越不适应税收征管的实际需要。这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强调控制与强制的税收征管模式背离了国家治理的内在要求。一般而言,在国家管理论的背景下,政府被认为是一个从事政治和社会事务管理的机构,其主要职能是政治统治和社会管理,主要运行方式是控制与强制。而在国家治理论的背景下,政府不再被认为是一个单一的政治统治机构,而更多被认为是一个公共服务机构。其主要职能是解决公共物品的供给,主要运行方式是服务。因此,在国家治理的时代,政府的强制性权力在明显弱化而服务性职能在显著增加。“更少的统治,更多的治理”就是这一转变的直观体现。在此背景下,税收征管改革也应顺应这种时代的变化,转变税收观念,在保持必要强制力的前提下,强化服务功能。否则,过分强调税务机关的控制与强制,就会使税收征管改革背离国家治理的内在要求。

第二,强调控制与强制不符合现代税收征纳关系的实质要求。尽管从表面来看,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是一种行政管理关系,但在本质上,二者之间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博弈与合作的关系。这是因为,虽然税收会减少纳税人的财产和收入而导致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存着一种天然的张力,但对于大多数纳税人而言,他们都会慑于税法的强制性并对不申报纳税后果进行理性权衡后选择与税务机关合作,主动履行纳税义务。故对于这些纳税人而言,税务机关的主要工作是为其履行纳税义务提供必要的配合、帮助与服务;而对于极少数选择与税务机关对抗、拒绝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税务机关的工作才是控制与强制,因而控制与强制并非税收征管的主要内容。故以强调控制与强制为主要特征的税收模式就不符合税收征纳关系的实质和税收征管的现实。

第三,强调控制与强制必然会使税收征纳关系更趋紧张,从而为税收征管工作带来更大的阻力。近年来,中国税收收入增长速度远高于经济增长速度,这一事实虽然表明中国的税收征管水平和征管能力有了明显的提高,但同时也表明中国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在大大增加,这无疑会使征纳双方之间的关系变得更加紧张。在此条件下,如果继续强化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控制与强制,势必会进一步加剧这种紧张关系,导致纳税人与税务机关的进一步对抗,使税收征管工作面临更大的困难。

综上所述,在国家治理的大背景下,强调控制与强制的税收征管模式难以取得良好的效果。中国的税收征管及其改革必须要寻求更为科学合理的理论支持。虽然当前国内外政治理论与税收理论的发展为中国的税收征管改革提供了多种理论支持,但相较而言,治理理论的基本观点和核心内容与中国目前税收征管改革的实际需求之间存在着更高的契合度。因此,以治理理论来指导中国的税收征管改革,不失为一种上佳的选择。

四、治理理论视角下中国税收征管改革的路径导向

税收征管制度的改革与发展,必须与国家职能发展的需要和国家治理模式的转变相适应。换而言之,国家职能与国家治理方式的发展,为税收征管制度的发展与改革提供了可行的理论范式。因此,中国的税收征管改革,应在国家治理理论的指导下,确定改革的路径导向。

第一,以目标为导向,校正税收征管的目标和职能。按照国家职能的分工,税务机关是代表国家专门从事税收征收管理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能在于维护税收征管秩序和完成国家的税收任务[10],与此相比,其他的目标或职能都只能处于次要的和附随的地位。因此,税收征管行为从管理学角度讲就是一种目标导向行为。在中国当前的税收征管改革过程中,必须首先依据国家职能的分工和税收征管的内在逻辑来校正税收征管的目标和职能,一方面,要突出和强化保障国家税收收入这一目标;另一方面,要弱化或减少加诸于其上的其他目标和职能。只有这样,才能使中国的税收征管目标简单明确并具有更大的指导性,否则,如果继续给税收征管改革强加许多其他的目标和职能,就会使中国的税收征管改革因目标模糊不清而失去了指导意义。

第二,以合作为导向,促进税收征纳关系的融合与发展。虽然税收征纳关系本质上是一种行政管理关系,但与一般的行政管理关系不同的是,如果在税收征纳过程中没有纳税人的遵从与配合,那么,即使税务机关再强大,要想完成庞大的税收任务也只能是一种空想。因此,税务机关只有强化与纳税人之间的合作与博弈的关系,才有可能完成税收征管的任务。正是基于这种认识上的转变,当代西方国家的税务管理者们开始借鉴企业营销管理中发展起来的客户理论,并将其用于对纳税人的管理中。例如,加拿大、澳大利亚、英国和新加坡等许多国家在很多场合下都把纳税人改称为Client或Customers,即客户。美国、加拿大和意大利等国把税务机构称为Service,即服务(机构)。如此,把纳税人当成客户,不仅能弱化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张力,而且使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关系更加自然和谐,有利于重建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合作关系,提升纳税人的税收遵从意识,提高税收征管效率。鉴于此,笔者认为,在中国当前的税收征管改革过程中,应借鉴西方客户理论的合理内核,以合作为导向,通过采取有效的手段与措施,密切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合作关系,消除税收征管中的制度性障碍,为更有效地完成征管任务创造更好的条件。

第三,以激励为导向,完善内部激励机制,创建具有现代企业精神的税收文化。虽然近年来国家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用于对税务人员的教育培训和改善税务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但由于过去一直把税务人员作为税务机关的内部管理对象和管理工具看待,从而在现实中经常出现“激励失灵”的情况,难以达到预期的目标。因此,引入治理理论指导对税务人员的管理与激励是十分必要的。笔者认为,应充分认识到税务人员在税收征管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并在此基础上,以满足税务人员的正当需求和价值实现为目标,对税务人员实行激励性管理。在借鉴现代心理学研究成果的基础上

根据心理学的研究,在人的五大需求(即生存需求、安全需求、社交需求、尊重需求和自我实现需求)中,虽然每一个需求的价值都与其满足程度有关,但前三项需求的价值相对我较低,而后两项需求的价值相对较高。同时,虽然受条件限制,在无法满足价值相对较高的需求时,也应该在相对较低的价值需要中寻找相对较高的价值点。,应该重点满足税务人员的某些高端价值需求(例如,尊重和自我实现等),通过建立尊重人才、鼓励创新、提倡奉献、促进竞争、奖惩有力的制度,在税务机关内部形成一种充满活力的税收管理文化,对税务人员产生稳定的、持久的促进作用,使其能够高度忠诚、高度负责、高度热情地投身于税收征管工作之中,从而推动税收征管工作目标的实现。

第四,以服务为导向,重塑征管流程,为纳税人提供全方位的服务。近年来,许多西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把税收征管的工作内容归纳为,“服务+执法=遵从”,即税收征管工作的主要目的就是通过服务和执法来提高纳税人的遵从水平。其中,服务不仅位居执法之前,而且是税收征管的主要内容。因此,税务机关纳税服务水平的高低,就直接决定着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状况和纳税人的税收遵从情况。特别是在当代,由于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和现代生产经营方式的急剧变化,使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更加快速、灵活和多变。在此情况下,税务机关必须顺应这种时代的变化,根据国家治理理论的要求,重新调整内部机构设置,再造税收征管流程,将工作重心前移,给纳税人提供无缝隙的服务,降低纳税人的纳税成本。只有这样,才能克服税务机构作为政府机构所固有的分工僵化、各自为政、本位主义、无效率和分工过细等的缺陷,也才能真正提高征管效率,降低征管成本。

第五,以监督制约为导向,将税务人员的审计监督与纳税人的检查相结合。在现实中,虽然逃税者是少数,但却会造成严重的经济后果和社会后果。因此,加大对逃税行为的治理,一直是税收征管工作的另一个重要内容。虽然学者们将逃税的主要原因归结于征纳双方的信息不对称,税务机关难以掌握纳税人的相关信息所致,但事实上,个别税务人员与不法纳税人内外勾结也是导致税收流失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在税收征管的过程中,必须改变过去的思路,将对纳税人违法行为的稽查与对税务管理人员的内部调查结合起来。除要完善对税务人员的日常监督和业务审计外,应在对涉嫌逃税的纳税人进行稽查时,应同时对相应的税收征管人员进行内部调查;反之,在对税务人员的贪污、渎职行为进行内部调查时,应同时对其税收征管业务进行专项检查。

五、中国税收征管改革的政策建议

近年来,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国家治理水平的提高,中国现行的税收征管制度也面临着越来越大的挑战。进行税收征管制度改革不仅成为全社会的共识,而且也成为当前中国税收征管的当务之急。为了使中国的税收征管改革能够取得良好的效果,本文在上述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以下政策建议,供改革者参考:

第一,在税务管理资源的配置上,应该根据不同管理岗位的工作特点和内在需求,调整人力资源和其他管理资源的配置。具体而言,就是在人力资源的配置上,要根据“服务+执法=遵从”的税收管理理念,重点加大对纳税申报前的税务登记、票证管理、纳税辅导等服务岗位人力资源的配置,将更多的管理资源用于基层和一线的管理和服务上。通过对这些岗位的工作人员进行专门的业务培训和公共关系方面的培训,使管理人员与纳税人实现无缝对接,从而使税务机关在为纳税人提供全方位服务的同时,能够最大限度地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状况,并督促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提高税收征管的效率。同时,应该充实纳税后检查岗位的人力资源。通过配置更强的稽查力量,加大对税收违法犯罪的打击力度,减少税收违法案件的发生。而对于纳税申报和税款征收岗位,由于税款申报缴纳方式的多样化和现代化电子技术的发展,已使这些岗位的工作量大大减少,因此,应该减少征收岗位的人力资源。在经济资源的配置上,除了应该加大对税务管理人员业务配置的投入外,还应该加大对税收征管信息系统的开发应用等的投入,以保障管理技术和管理手段的科学性和先进性。

第二,在税务管理的方式上,变按税种管理为按纳税人管理。在中国现行的税制体系下,除个人所得税等少数税种外,大多数的税收都是由企业或其他的社会组织承担的,同时每一个企业都要同时承担多个税种,且这些税种之间都具有内在的联系[11]。因此,将现行的按税种管理改为按纳税人管理,有利于提高税收征管的效率。事实上,这也是目前世界各国税收征管的普遍趋势,例如,澳大利亚将纳税人群体分成个人、微型企业、中小型企业、大型企业、非赢利性组织和政府部门等六个不同对象分别进行管理。美国国内收入署从2000年9月起按纳税人的不同将其管理机构分为四个执行部门,即工资和投资收入部、小型企业和独立劳动者部、大中型企业部、免税和政府机关部,每个部门负责向相应的纳税人提供点对点的服务。南非税务局将纳税人分为三类,即少数的大企业和有高平均纳税额的个人、不断增长的中小企业和中产阶级、大量具有较低平均纳税额的微型和非正式实体,并在此基础上实施差异化的业务模式。这些改革措施在现实中都带来了非常大的变化,因而笔者建议,中国的税务管理可以借鉴上述国家的改革经验,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或收入情况,对其进行分类登记、分类管理、分类征收和分类检查。

第三,在管理手段上,大规模引入现代电子技术,实现大规模、数字化的管理。现代化的税收征管离不开大规模的电子高新技术和网络信息系统的支持,因此,优化税收征管系统,实现大规模、数字化的管理是当代世界各国税收征管改革的另一个重要内容[12]。例如,澳大利亚以“大规模就是数字化”的思想为指导,希望税收申报和税收核查均能通过信息网络技术来进行。加拿大税务局实施开发新的GSH/HST系统,通过在线工具为纳税人提供服务。美国则希望在最近几年中用现代化信息系统来代替主申报程序,从而实现将业务流程与技术策略融为一体,强化业务系统现代化(BSM)项目的管理。笔者建议,中国应汲取上述国家的先进理念和技术手段,根据中国税收征管的实际情况,在优化现有管理系统的基础上,组织开发具有更强大功能的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以实现技术手段与管理流程的高度融合。

税收在国家治理中的作用例7

税收国家与和谐社会具有内在的一致性,税收国家产生和存在的基础与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是一致的。

税收国家产生的经济基础是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市场经济是以市场为资源配置主要形式的经济形态,与计划经济相对应。市场经济存在于商品经济社会,在自然经济社会和产品经济社会都不存在市场经济。在自然经济社会,社会生产最主要的资源都控制在国家手中,国家可以直接凭借所有权取得维持国家存续的财政收入,此时的财政是家计财政。在产品经济社会,社会生产最主要的资源都控制在由每个成员组成的社会手中,(注释:在产品经济社会,阶级意义上的国家已经消灭,具有组织生产、分配产品以及维持秩序职能的国家仍会继续存在。)社会通过自主分配的形式取得自身需要的财政收入。在计划经济社会,社会生产最主要的资源也掌握在国家手中,国家通过计划分配的形式(实际是凭借所有权)取得财政收入,此时的财政属于国家财政。只有在市场经济社会,社会的生产资料掌握在市场主体手中,国家并不直接掌握生产资料,也不直接进行盈利性经营活动,而是通过税收的形式分享市场主体的经营成果,从而取得财政收入,此时的财政属于公共财政。公共财政是仅为市场经济提供公共服务的政府分配行为。[4]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是税收国家存在的经济基础。

税收国家存在的政治基础是现代民主政治和法治国家。税收国家的原则和理念内在地包含着法治的原则和理念,一个真正意义上的税收国家必定是法治国家。税收国家形成的一个根本前提是合宪、合法税收的存在。税收国家的税收不仅仅是一个名义上的税收,而且必须是一个合宪、合法的税收,是一个在符合正义理念的宪法和法律秩序统治之下的税收,而一个符合正义理念的宪法和法律的统治秩序则以法治国家的存在为前提。税收国家的一个基本特征是合法“侵犯”公民的财产权。税收国家的主要财政来源是税收,而税收是财产权无偿地由私人手中转到国家手中,即税收是对公民财产权的一种侵犯。财产权是宪法所保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对公民财产权的侵犯必须合宪、合法。保证国家合宪、合法地侵犯公民财产权的一个基本前提就是法治国家的存在。法治国家的形成无疑都是以现代民主政治作为基础和前提的,由此,税收国家存在的政治基础就是现代民主政治和法治国家。

二、税收国家与和谐社会是历史发展的方向

实现社会和谐,建设美好社会,始终是人类孜孜以求的一个社会理想,也是包括中国共产党在内的马克思主义政党不懈追求的一个社会理想。根据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和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实践经验,根据新世纪新阶段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要求和我国社会出现的新趋势新特点,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民主法治,就是社会主义民主得到充分发扬,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切实落实,各方面积极因素得到广泛调动;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诚信友爱,就是全社会互帮互助、诚实守信,全体人民平等友爱、融洽相处;充满活力,就是能够使一切有利于社会进步的创造愿望得到尊重,创造活动得到支持,创造才能得到发挥,创造成果得到肯定;安定有序,就是社会组织机制健全,社会管理完善,社会秩序良好,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社会保持安定团结;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就是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这些基本特征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需要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中全面把握和体现。[1]

三、税收国家建设对于和谐社会的意义

税收国家代表了现代社会最佳的社会治理模式和人类存在状态,也是人类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和必经阶段。建设税收国家对于建设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它能够确保国家职能的充分实现,能够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能够为我国税收法治建设提供重要的基础。

(一)建设税收国家对于国家的意义

建设税收国家可以为国家履行职能提供充足的物质保障,从而确保整个国家的稳定、繁荣与昌盛。税收国家确保国家职能充分实现的基本途径是保障国家税收债权的充分实现。

税收国家为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提供了合理性基础。税收国家是纳税人和国家之间双向互动的基本社会治理模式:纳税人向国家交纳税收,国家向纳税人提供公共物品。这种双向互动的社会治理模式为国家征税提供了合理性基础,同时也就获得了广大纳税人的理解与支持。在税收国家中,纳税是每个公民最基本的义务,同时也是每位公民都愿意自觉履行的义务。[5]在他们眼里,纳税与吃饭、穿衣没有什么区别,同样都是为了获得一种满足与享受,只不过后者提供的是私人物品(privategoods)而前者提供的是公共物品(publicgoods)而已。

税收国家为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提供了效率基础。税收国家中形成了一系列为纳税和征税服务的制度、设施、职业和人员培养。税收国家中的税法相对复杂,普通公民和企业很难凭借自身的知识与能力来完成纳税以及其他相关事务,但税收国家中有专门的税法专业人员,他们可以提供从纳税申报到税款缴纳,从税收筹划到税收权利救济等税收活动的全程服务。这些专业人员的运作一方面方便了纳税人,另一方面也大大降低了国家征税的成本,同时也就提高了国家征税的效益,使得国家能够以最小的成本取得最大的税收收入,这实际上也就更好地实现了国家的税收债权。

税收国家为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提供了法治保障。税收国家同时也就是法治国家,体现在税收领域就是税收法治(ruleoflawintaxation)。税收法治的实现为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提供了充足的制度保障,完善的税收立法使得那些想偷逃税款的个别纳税人无漏洞可钻,强大的税收执法威慑住了个别纳税人的投机心理,公正的税收司法使得偷逃税款的纳税人甘于伏法,严密的税收监控网络使得个别税收“硕鼠”无容身之地。税收法治最大限度地确保了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

(二)建设税收国家对于纳税人的意义

建设税收国家有利于确立纳税人与国家法律地位平等的观念,提高纳税人的社会地位。[6]税收国家作为一个双向互动的社会治理模式,纳税人和国家分别是这一互动的两极。纳税人向国家缴纳了税收,有权享受国家所提供的公共物品,国家向纳税人提供了公共物品,有权向纳税人征税。国家与纳税人不过是一种互利交换的关系,二者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国家丝毫不比纳税人优越。在税收国家中,税收法治统治着(govern)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这种互动关系,无论是纳税人还是国家,均必须按照税收法治的要求来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任何一方均不得享有超越税收法律的特权,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纳税人在税收国家中是一个非常神圣的称呼,无论你的地位多么卑微,无论你的衣衫多么褴褛,只要你理直气壮地说一句“我是纳税人”,任何权威都要向你肃然起敬,任何高官都要向你低头。在税收国家中,纳税人是真正的主人,税收国家是纳税人的天堂。

税收国家建立了一整套为纳税人服务的制度、设施,并有专业的税法职业予以保障。代表国家征税的税务机关会向纳税人提供最优质的服务,不仅告诉你应当如何纳税人,还告诉你如何纳税将使你的税负最轻。(注释:美国主管税收事务的最高机构——国内税收署,在1953年之前称为BureauofInternalRevenue,现在称为InternalRevenueService,更贴切的翻译应该为“国内税收服务署”。从Bureau到Service,虽只有一字之差,但其中所体现出来的观念转变是重大的,国内税收服务署从一个管理纳税人的政府机关变成了一个为纳税人提供服务的公共机关。SeePatriciaT.Morgan,TaxProcedureandTaxFraudinaNutshell,WestGroup1999,p.5.在此,笔者大胆建议将我国的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改为“国家税收服务局”和“地方税收服务局”。这样既可以充分体现税务局为纳税人服务的宗旨,又可以与我国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警察”等称呼相呼应,共同组成为人民服务的公共组织体系。)税务顾问、税务人、税务律师等一系列社会专业人员会为纳税人的纳税事项提供全程服务,从而使得纳税人可以把更多的精力投入到能给自己带来更大收益的活动中去。

税收国家的税收法治为纳税人权益的实现提供了制度保障。完善的税收立法详细规定了纳税人作为税收国家的真正主人所享有的各项税收权益,强大的执法、公正的司法以及完备的法律监督体系都在向纳税人诉说着一个永恒的承诺:你们的权利可以得到最充分的保障!

(三)建设税收国家对于税收法治的意义

严格地说,建设税收国家的过程就是就设税收法治的过程。税收国家与税收法治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从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的角度讲是税收国家,从税收领域实现了法治状态来讲是税收法治;税收国家更多地强调了经济基础的成分,税收法治则更多地强调了上层建筑的成分;但二者在实质上是统一的。

税收国家与税收法治是相辅相成的,税收国家为税收法治的形成提供了经济基础,税收法治为税收国家的建立提供了政治保障。税收国家与税收法治是齐头并进的:税收国家建成之日就是实现了税收法治之时,税收法治建成之日也就是实现了税收国家之时。

四、我国建设税收国家的对策

(一)建设税收国家的立法对策

税收国家是在税收领域实现了法治的国家,建设税收国家的一个根本前提是建立一个完善的税收法律体系,因此,我国加快税收国家建设的首要任务是加快税收立法进程,完善税收法律制度。

在税收宪法层次,目前最紧要的目标是进行税收立宪,即把最基本的税收事项以及人民和国家最基本的税收关系规定在宪法之中。纵观世界各国宪法,无论是西方发达国家,还是广大发展中国家,无一不在宪法中对有关税收的根本事项予以规范,我国作为最具活力和潜力的发展中国家以及追赶发达国家的世界大国,更应该尽快在宪法中对有关税收的基本事项予以规范。税收国家的基本关系是税收征纳关系和公共物品提供关系,因此,税收宪法中首先应当规定人民的纳税义务以及国家提供公共物品的义务。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领域的“帝王条款”,也是实现税收法治的基本前提条件,因此,税收宪法中应当明确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国家是纳税人的国家,纳税人是国家的主人,纳税人作为主人的地位必须通过相应的法律制度予以保障,税收宪法中应当明确规定纳税人所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如依法纳税、税负从轻、诚实推定和权利救济等。由于市场经济和法治国家是税收国家存在的经济基础和政治基础,因此,广义的税收宪法还应当包括有关市场经济和法治国家的相关规定。[7]

在税收法律层次,根据税收法定原则,税收的开征、减免和其他基本要素均由法律来规定。因此,税收法律将承担起详细规定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和全面保障纳税人权利的重任。税收法律也将是税收法律规范存在的最主要的形式,是税收法治的基础,是实现税收国家最基本的保障。税收立法需要以税收宪法为根本指导,遵循税收宪法的理念和基本原则来制定,用基本法律的形式来展现税收国家中纳税人和国家的权利义务。目前,我国在税收立法层次最紧迫的任务是把大量的税收行政法规上升到税收法律的层次,并在条件成熟时制定在整个税收领域具有统帅作用的《税收基本法》或《税法通则》,全面建设税收法治的大厦。

在税收行政法规层次,除了上文提到的把基本的税收行政法规上升到法律的层次,最重要的任务就是为了确保税收法律的实施而制定相应的税收实施细则,如果说税收法律的作用是形成一张税收法制之网的话,那么,税收行政法规的作用就是将这张网的网眼做得尽量小一些。目前,我国大量的税收实施细则都是由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在税收国家中,这些权利应主要由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来行使。

(二)建设税收国家的执法对策

完善的税收法律制度需要完善的执法系统予以实施,“徒法不足以自行”,没有完善的执法系统,所有的税收法律规范都只能相当于一张白纸,因此,严格税收执法,实现税务领域的依法行政是税收国家的题中应有之意。法治的基本特征是一切法律主体均处于法律的统治之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税收法治的基本要求是纳税人依法纳税,国家依法征税,而核心在于国家依法征税。因此,严格税收执法,实现税务领域的依法行政是税收国家建设的重中之重。

提高我国税收领域的执法水平,除了以完善的税收法律制度的存在为前提以外,最重要的是实现依法行政。依法行政,首先需要提高税收执法人员的法治素质,取消执法人员的特权观念,强调执法人员与纳税人一样处于税法的制约之下,税务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与纳税人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次要建立完善的自我约束机制,通过税收执法机关内部的纪律约束来达到依法行政的目标;再次是赋予纳税人完善的权利救济机制,通过纳税人的权利救济机制来制约税收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违法乱纪行为,从而间接达到依法行政的目标;最后是建立完善的法律监督机制,通过上级税收执法机关、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整个社会的监督机制来对税收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税收执法行为予以监督,从而确保税收领域依法行政目标的实现。

(三)建设税收国家的司法对策

法治国家一切法律问题最终都要由法院来解决,(注释:司法被认作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它像社会的镜子,镜子若看不清楚,社会正义就会出问题。在一个国家现代化的历程中,司法应扮演稳定社会秩序、带动社会进步的角色。在法律文化启蒙方面,的确只有法官才能最终使国民相信法律、依靠法律。参见韩世远.论中国民法的现代化[J].法学研究,1995(4).)因此,建设税收国家必然要求加强税收司法,完善司法审查制度。我国目前的税收司法建设很不健全,一方面法院缺少专门的税法人才,处理税务案件的能力不足,另一方面法院仅享有十分有限的司法审查权,实际上无法对大量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合宪性予以审查,限制了法院在推进税收法治建设进程中的作用。

建设税收国家,首先需要设立专业的税务法院或税务法庭以应对税务案件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世界上税收国家建设比较完善的国家大多都有专门处理税务案件的税务法庭或税务法院。针对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现状,可以考虑首先设置税务法庭。设立税务法庭是应对税务案件的专业性和大量性、实现依法治税和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需要。设立税务法庭具有现实可能性,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各地已经有了相关实践,社会已经培养了大批税法专业人才。税务法庭的受案范围包括税务方面的民事和行政案件。在地域管辖方面,对于民事税务案件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对于行政税务案件则按照行政诉讼法关于法院管辖的规定处理。在级别管辖方面,一般的税务案件均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重大税务案件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特别重大税务案件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最高人民法院一般不作为一审法院受理税务案件,在特殊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直接受理税务案件。[8]其次,需要完善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赋予法院更全面的司法审查制度,以充分发挥法院在税收国家建设进程中的能动作用。针对我国目前的司法审查制度(行政诉讼制度)现状,可以考虑赋予法院对于税收行政法规以下的税收部门规章和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权,如果法院在审理税务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这些规范性文件违反税收宪法、税收法律或税收行政法规,法院有权拒绝适用这些规范性文件,从而间接否定这些规范性文件在事实上的法律效力,[9]同时,法院可以建议相应的制定机关对这些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建议有权机关宣布这些规范性文件无效。

税收国家建设任重而道远,需要各方面的配套建设同时进行,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等。税收国家的建设是一个庞大的社会工程,需要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努力,但只要我们能坚定社会主义税收国家的发展方向,相信在二十一世纪中叶,一个伟大的社会主义税收国家一定会巍然屹立在拥有五千年文明史的中华大地之上。

【注释】

[1].深刻认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意义扎扎实实做好工作大力促进社会和谐团结[J].人民日报,2005-2-20,(1).

[2]宋林飞.经济社会学研究的最新发展[J].江苏社会科学,2000(1).

[3][日]北野弘久.税法学原论[M].陈刚等译.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2.

[4]叶振鹏、张馨.公共财政论[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1.

[5]PatriciaT.Morgan,TaxProcedureandTaxFraudinaNutshell,WestGroup1999,p.1.

[6]翟继光.税收法律关系研究[J].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00(2).

[7]翟继光.税收立宪的主要研究课题与研究方法[J].财税法论丛(第3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8]翟继光.试论税务法庭在我国的设立[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4).

[9]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M].蒋兆康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784

税收在国家治理中的作用例8

一、国家税收观中的依法治税

税收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与国家有着天然的联系:一是税收以国家为主体,以实现国家职能为目的;二是税收以国家权力为依托,依靠国家权力强制地保障实施;三是在法治国家中,税收的征收管理必须要以法律为依据;四是作为财政收入的主要形式,税收体现的仍然是国家对社会产品或国民收入分配的参与。简言之,税收是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以法律为依据,依靠国家权力强制性参与社会剩余产品或国民收入分配的一种分配关系,这就是我们强调的国家税收观。

依法治税是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有机组成部分。国家税务总局对依法治税的总体要求是:以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为指导,在依法治国的总体框架下,将依法治税作为税收工作的灵魂贯彻始终,自觉维护税法的权威,确保税法得到普遍、公正、准确、有效的实施,逐步形成有

二、公共税收观中的纳税服务

公共税收是一种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税收表现形式,其基本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按照“以市场为主资源配置方式”的要求,税制设计要坚持税收中性与非中性的结合,坚持“效率、公平、简便”的基本原则,坚持“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改革方向;二是按照“市场经济中公共财政”的要求,税收之用途主要体现为“公共性”,即主要定位于提供公共产品与服务、提供市场经济运作所需要的外部条件,并尽量不去投资一般性竞争领域;三是按照“市场经济中服务型政府”的要求,税务机关应该进一步做好纳税服务工作,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四是按照“市场经济本身就是法治经济”的要求,税收征管应当置于法律的约束规范之下。因此,公共税收实际上是为市场经济服务的税收,是一种服务税收。它致力于建设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现代税制,为政府提供公共服务和市场经济外部条件予以财力上的保障,为市场经济主体提供纳税服务,并按法治化的要求来规范管理,这是公共税收观的基本内容。

纳税服务是建设服务型政府的重要内容,是构建和谐税收征纳关系的重要举措。国家税务总局对纳税服务的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的工作主题,牢固树立征纳双方法律地位平等的服务理念,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以纳税人合理需求为导向、以信息化为依托、以提高税法遵从度为目的,不断丰富服务内容、创新服务手段、完善服务机制、提高工作水平,全面开创纳税服务工作新局面。

如何在公共税收观中认识纳税服务,笔者认为,至少要把握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纳税服务是服务型政府对税收工作的内在要求,这是对公共税收观中纳税服务的第一个基本认识。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为人民服务本来就应该是人民政府的应有之义,但在计划经济年代,政府被定义为全能型的,通过指令性计划和行政手段进行经济管理和社会管理,更多地扮演了生产者、监督者和控制者的角色,而淡化了其为社会、为人民提供公共服务的职能和角色。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发展,市场成为资源配置的主要方式,政府主要职能转变为提供公共服务和市场经济所需的外部条件,政府角色也从全能型向服务型转变。税务部门作为政府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服务型政府的要求,为广大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这是服务型政府对税收工作的必然要求。

第二,纳税服务是公共税收理念的自然延伸,是服务税收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是对公共税收观中纳税服务的第二个基本认识。之所以说公共财政与公共税收是与市场经济条件相对应的财政与税收表现形式,强调的首先是财政与税收的公共性,强调的是作为财政收入最重要部分的税收主要用途之公共性,强调的是政府应该运用税收来提供尽可能多且好的公共产品与服务。从这个意义上说,服务税收是公共财政和公共税收理念的必然延伸。广义上说,市场经济下的税收就是一种为市场经济(包括市场经济行为主体)服务的税收,是公共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提供服务是公共税收的重要特征。而从狭义上说,纳税服务即为广大纳税人提供服务,这是服务税收的起点与基础,是构建和谐税收征纳关系的必要前提。

第三,纳税服务应该在立足

税收在国家治理中的作用例9

一、国家税收观中的依法治税

税收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与国家有着天然的联系:一是税收以国家为主体,以实现国家职能为目的;二是税收以国家权力为依托,依靠国家权力强制地保障实施;三是在法治国家中,税收的征收管理必须要以法律为依据;四是作为财政收入的主要形式,税收体现的仍然是国家对社会产品或国民收入分配的参与。简言之,税收是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以法律为依据,依靠国家权力强制性参与社会剩余产品或国民收入分配的一种分配关系,这就是我们强调的国家税收观。

依法治税是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有机组成部分。国家税务总局对依法治税的总体要求是:以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为指导,在依法治国的总体框架下,将依法治税作为税收工作的灵魂贯彻始终,自觉维护税法的权威,确保税法得到普遍、公正、准确、有效的实施,逐步形成有

二、公共税收观中的纳税服务

公共税收是一种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税收表现形式,其基本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按照“以市场为主资源配置方式”的要求,税制设计要坚持税收中性与非中性的结合,坚持“效率、公平、简便”的基本原则,坚持“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改革方向;二是按照“市场经济中公共财政”的要求,税收之用途主要体现为“公共性”,即主要定位于提供公共产品与服务、提供市场经济运作所需要的外部条件,并尽量不去投资一般性竞争领域;三是按照“市场经济中服务型政府”的要求,税务机关应该进一步做好纳税服务工作,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四是按照“市场经济本身就是法治经济”的要求,税收征管应当置于法律的约束规范之下。因此,公共税收实际上是为市场经济服务的税收,是一种服务税收。它致力于建设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现代税制,为政府提供公共服务和市场经济外部条件予以财力上的保障,为市场经济主体提供纳税服务,并按法治化的要求来规范管理,这是公共税收观的基本内容。

纳税服务是建设服务型政府的重要内容,是构建和谐税收征纳关系的重要举措。国家税务总局对纳税服务的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的工作主题,牢固树立征纳双方法律地位平等的服务理念,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以纳税人合理需求为导向、以信息化为依托、以提高税法遵从度为目的,不断丰富服务内容、创新服务手段、完善服务机制、提高工作水平,全面开创纳税服务工作新局面。

如何在公共税收观中认识纳税服务,笔者认为,至少要把握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纳税服务是服务型政府对税收工作的内在要求,这是对公共税收观中纳税服务的第一个基本认识。我国是人民民主的国家,为人民服务本来就应该是人民政府的应有之义,但在计划经济年代,政府被定义为全能型的,通过指令性计划和行政手段进行经济管理和社会管理,更多地扮演了生产者、监督者和控制者的角色,而淡化了其为社会、为人民提供公共服务的职能和角色。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发展,市场成为资源配置的主要方式,政府主要职能转变为提供公共服务和市场经济所需的外部条件,政府角色也从全能型向服务型转变。税务部门作为政府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服务型政府的要求,为广大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这是服务型政府对税收工作的必然要求。

第二,纳税服务是公共税收理念的自然延伸,是服务税收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是对公共税收观中纳税服务的第二个基本认识。之所以说公共财政与公共税收是与市场经济条件相对应的财政与税收表现形式,强调的首先是财政与税收的公共性,强调的是作为财政收入最重要部分的税收主要用途之公共性,强调的是政府应该运用税收来提供尽可能多且好的公共产品与服务。从这个意义上说,服务税收是公共财政和公共税收理念的必然延伸。广义上说,市场经济下的税收就是一种为市场经济(包括市场经济行为主体)服务的税收,是公共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提供服务是公共税收的重要特征。而从狭义上说,纳税服务即为广大纳税人提供服务,这是服务税收的起点与基础,是构建和谐税收征纳关系的必要前提。

第三,纳税服务应该在立足

税收在国家治理中的作用例10

法制是一个地区法及相关制度的总规则和制度系统。法治是一种治理国家的方式,是国家权力的行使(包括立法、执法、司法机关等活动)和社会成员的活动普遍处于一种良好而完备的法的规则系统要求的状态。它不仅包括静态的规则,还包括动态的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等活动。法治的三个条件是:有良好而完备的法、具备法的普遍遵从性、具备使法得到普遍遵从和确保国家机关守法的权力机制。法治归根结底即是社会普遍成员的守法和国家公职人员守法、依法办事。其中教会普遍成员的守法是法治的基础,国家公职人员守法是法治的前提。

依法治税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行为(包括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自身的行政管理行为)依据法律、法规手段,以实现税收的法制化和法律化的过程。其基本要求是确立和维护税收法律、法规的权威,运用法律手段规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营造人人遵守税法的社会环境。具体讲即指依法办事、依率计征。它强调依靠法律约束纳税人依法纳税,又依靠法律约束征税人依法征税。它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依法行政的具体体现,是税收工作的基础,灵魂和立足点,是税务机关的基本职责,它贯穿于税收工作的各个方向。依法治税不仅是一个单纯的税收问题,而是事关我国依法治国、依法行政、体制创新、经济运行模式转换、建立市场经济新秩序的大事,应当引起各级机关的普遍重视。

二、依法治税的国际借鉴

(一)国外的税收法律体系与我团的比较

1.从税收法律体系看,世界各国的税收法律体系主要有百种结构形式,一种是由税收基本法及各单行税收法律组成的体系,如法国、美国、俄罗斯、韩国等,其基本法包括税收立法原则、税收立法体制、税权划分原则、征纳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税种设置、税法专用名词解释、税务争议处理原则及税务机关组织原则等内容;一种是没有基本法仅由各单行税收法律组成的体系,如荷兰、土耳其等。前者法律体系结构严谨、规范,有鲜明的层次体系、易于纳税人完整了解和掌握,但其立法规模和难度较大,适时修改和调整的灵活性较小;后者立法程序相应简便,对经济发展适应性强。但单行法之间会出现条款重复,纳税人感到复杂,无所适从。我国属于后者,并且各单行法并未向其他国家那样上升为法律,法律效力低;同时我国的税法缺少税收立法权划分、税收立法程序确定、税务机关组织规范、纳税人具体权利等法律,税收法律体系不健全;我国的单行法与宪法及其他法律的酸套联系不如其他国家紧密。

2.从税收立法体制看,立法体制主要包括立法权的划分和立法程序的确定。一般而言,许多国家的宪法、税收基本法都规定了税收立法权由议会行使,并明确中央与地方税收立法权的划分,在宪法中一般原则规定立法的程序法,并在议会法和议事程序中作更具体的规定,有些国家则专门制定立法程序法。我国的宪法对法律的立法权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省级人大虽可以制定地方法规,但不得与宪法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相抵触。对于税收立法权则完全集中在中央,地方没有税收立法权。只有少数单行税收法律经过立法程序公布实施,多数则由国务院以简易的行政立法程序制定行政法规实施,并未完成法律的立法程序,致使多数税收法规出台仓促,法律效力不高,立法质量也存在问题。

3.从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看,税法调整和确定的税收法律关系,其实质是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世界各国的税法都把征纳双方平等的权利与义务作为重要内容予以规定。我国虽然也对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权利与义务有相应规定,但规定得不够充分,缺乏一整套健全的制度、办法、严密的执行程即相应的配套措施,致使无论税务机关还是纳税人的权利与义务在实践中具体落实的都不够。如税务机关已拥有一定的行政执法权,而一旦行使起来却很困难,有行政干预的、有部门不配合的,税务机关行使职权在执法程序上也不完备、不规范,甚至出现随意执法、滥用职权的现象。

(二)一些先进国家依法治税的经验

1.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欧共体税务专家普遍认为,建立税务警察应以税务部门为主。因为在同一执法部门分设一般税务稽查和税务犯罪调查能保证执法行为高度协调一致,税务人员能熟练掌握税法和税收犯罪的复杂性,能够有效地提高办案质量。如意大利和俄罗斯的税警机构就是单独设立的。

2.许多国家的司法组织专门化是现代化国家机构改革的重要方面。大都设立税务法院,税务法官独立行使权力,不受任何组织人员的干扰。这便有效解决了处罚执行难的问题,加强了对涉税案件专业审理力度,切实保护了纳税人的权利,维护了税法的权威性。

三、我国现阶段依法治税存在的问题

(一)依法治税存在的问题的具体表现

现阶段由于我国税制体系不完善、税收计划与依法征收存在矛盾、税收征管中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管理偏松、处罚偏轻等问题,严重阻碍了依法治税的实现。表现在:

——现行税法体系存在严重缺陷。(1)税收立法不完善,缺乏法律系统性和完整的规范性,法律级次低、效力不高;税收立法与税制改革不配套;分税制立法不彻底,政府职能未完全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地方税权受到忽视,削弱了地方政府开辟税源、组织收入、调节经济的积极性。(2)现行各税种的税法不完善,增值税仍是生产型增值税,内外资所得税尚未统一,一些具有重要聚财功能和调节功能的税种如遗产税、赠与税、资本利得税等尚未开征,一些新的经济领域税收出现真空。(3)程序法不够健全。

——税务行政执法存在较多问题。表现在;执法的主体资格不合法、执法的行为不合法、处罚的程序不合法、实施行政处罚随意性大、执法文书使用不当、归档不规范。无法的执法行为使依法变成了依人;无知的执法行为在一定范围内存在;不按法定程序和管理权限办事也广泛存在,如重实体法轻程序法、重口头通知轻执法文书、重主观臆断轻执法程序、重人治轻法治、重行政干预轻征管秩序等。此外税务部分税务人员执法素质不高也造成依法治税难以落实到位。

——地方政府非规范涉税行为突出。表现在有较多违规章法仍未得到纠正;许多未经国家正式批准的开发区,地方政府往往扩大范围,任意减免,地方政策代管税收法律的问题也在一定程度存在;部分政府官员随意表态,干扰执法,阻止执法;税收计划管理与依法治税之间存在矛盾;财政较困难的地方政府只考虑财政支出需要对收入任务层层加码;一些经济发达地区的地方政府又往往对税务机关执法进行干预,不允许多收。另外,以资代税、包税空转、虚收虚支、混淆级次的行为也时有发生。

——缺乏严密的司法保障体系。我国现行司法体系并没有表现出其保障税务执法的基本功能,税务机关虽然有一定的强制执行权,但由于对有关部门的配合只作了笼统的规定而没有规定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使这些规定形同虚设,削弱了执法的刚性。

——当前我国的税收征管呈现出“二元状态”,一方面没有做到充分有效地加强征管,另一方面纳税人权益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税收服务多为自发性、非制度性,使税收服务缺乏全局性、系统性和持续性。

(二)制约依法治税的因素分析

制约依法治税的因素很多,主要有体制因素、政策因素、行政因素、征管因素、法制因素、素质因素等。归纳起来有三方面:

——从税收环境看,我国税收环境不尽理想。税收环境虽然处于税收征管之外,但它直接或间接地对税收征管活动产生影响。由于长期以来受计划经济的影响,税收在社会发展和国民经济中的作用未充分体现出来,税收法治环境不尽完善,税务司法功能不够健全,涉税犯罪行为往往不能受到应有的追究,各地方政府行政干预也较为严重,人们的纳税意识还有待提高。凡此种种严重影响了依法治税的进程。在现代市场经济和税收管理体制下,特别是纳税申报已经成为历史性趋势的情况下,纳税者的税收法制观念、自觉依法纳税意识成为影响依法治税的重要因素。

——从税制的可操作性看,我国税制可操作性较差。税制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是依法治税的一个前提。但从目前来看,我国的税法体系不仅不健全,而且税法之统一性、协调性较差。由于税收实体法中许多要素不确定,因此难以操作,而在税收程序法中,有关规定又不严密,税收法律与其它法律有脱节现象。由于税制结构不够合理,整个税制过分依赖流转税,地方税规模过小,共享税比重过大,分税制并不彻底;作为流转税主体税种的增值税操作方法不够科学,管理漏洞大、成本高;再加上我国各行业间税负分配不均,畸轻畸重以及全国税收优惠政策不尽合理、税法变动过于频繁等因素导致各地擅自变通税法,影响了依法治税的进行。税法本身存在税负不公的法律缺陷,各税种的法治化水平、法治化进程不匹配、不协调,不能为诸多市场主体、法人实体在税收负担或税收待遇上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不仅对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有效竞争产生消极影响,而且对依法治税和依法行政带来严重干扰和破坏,给税收执法带来直接或间接的阻力。

——从税收征管理角度看,我国税收征管力度不够。税收征管理是依法治税载体,但我国现行征管法及刑法对确保税务机关强制征税手段不足,行政协助制度尚未建立,我国现行征管方式也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过分追求征管模式化,从上到下的考核标准主要是收入计划完成情况,税务人员执法素质参差不齐,误解、曲解税收法律法规现象时有存在,种种因素也影响了依法治税的进行。

四、坚持依法治税,建设税收法治环境

依法治税是由税收本质决定的,也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秩序、新体制的一个重要方面。依法治税的首要任务是保证完成科学、合理的收入计划,尤其是保障税收的可持续发展。它要求我们该收的税要足额收齐,不该收的税分文不收。否则就会破坏税法的统一性、严肃性,不利于国家宏观调控,不利于公平竞争环境的形成。推进依法治税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不是一蹴而就的,必须经过多方的努力才能实现。制约权力是重点,从严治队是关键,协税护税是保障。要通过完善立法、严格执法、改善税收环境推进依法治税。

——依法治税要遵守几条基本原则。一是平等原则。即税务机关在执法过程中要尊重纳税人,纳税人也要尊重税收征管人员,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良好的、平等的征纳关系。过去的依法治税侧重依法征税,现在就有新的内涵,应该依法征税与依法治权并重。二是法律高于权力、以法律制约权力原则。权力的行使应以法律为前提,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行使权力。要通过赋予和强化纳税人应有的权利,增强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民主监督,在政府征税机关与纳税人之间形成一种权利制衡关系。三是规范原则。用法制规范意识,纳税人要依法纳税,征税人要依法征税,用税人要依法用税。三者缺一不可。

——建立健全以税收基本法为母法、税收实体法、税收程序法相配套的税收法律体系,确立中国税收法律体系的整体结构。税收法律体系要具备严密的系统性和内在的有机联系性,为此,要尽快制定《税收基本法》,这是我国税收法律体系的第一个层次,使各个税种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建立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具有普遍约束力;对一些地位重要并已基本稳定的暂行条例如营业税暂行条例通过人大立法上升为法律,这是我国税收法律体系的第二个层次;加快地方税立法步伐,依据税收基本法和各单行税收法律的授权,由国务院或省级人大制定各单行法的、具有可操作性和普遍使用的实施条例和规定,这是我国税收法律体系的第三个层次;最后,根据各项实施条例或相关法规的规定,按照税收管理权限的划分,分别由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对税收工作的某些具体问题以部门规章或地方规章的形式做出具体规定,包括具体税收政策、征管规定、行政复议规则、税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则、税务人员执法行为规则等,作为我国税收法律体系的第四个层次。总之,健全完备的税收法律体系是做到有法可依的前提。

——确认税务机关是税务行政执法的唯一合法主体。由于税务行政执法主体的法律地位具有严肃的法定性、组织性、规范性、程序性,而税务机关有着严密的组织机构,其执法活动的依据是国家法律,在税收征管中不仅能完成税收征收任务,还能依法对纳税活动进行检查核实,既防止应纳税款的流失,有效防范和打击涉税犯罪行为,又能有效地规范税务机关自身的税务行政执法活动,防止发生侵犯纳税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并且能够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选案调查、立案查处等,税务机关的特性和程序是其他任何部门机关无法取代的。

——建立健全税收司法保障体系,为国家组织收入提供强有力的保障。依法治税不仅要有法可依,还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而要做到这一切,强有力的司法保障是不可缺少的。税收司法保障体系要坚持整体原则、协调原则和综合原则。税收司法保障体系是一个有机整体,公检法机关既要分工协作又要相互配合制约,既各司其职又统一运作,充分发挥各自职能的整体保障作用;公检法机关要与税务机关协调一致,在法律赋予的职责范围内综合运用各种手段促进协税护税网络的形成;税收司法保障体系要不断完善现有体制,建立高效的体制和制度,提高执法力度。条件成熟时,要建立独立的税务警察机构强化税收执法水平,成立税务审判机构提高税收司法水平,把工商、金融、公安、房管土地等部门对税务部门执行公务的支持与配合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强化税务行政执法制约机制,全国实行税务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衡量税收执法水平的量化指标体系。要明确税务机关的执法权限,要有严密、科学、易于操作的执法程序,保证税收执法的规范化和效率化,建立合理、有效的税收执法体系。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执法责任制的总体思路和框架,省一级税务机关制定实施措施并组织实施,包括执法责任、评议考核和责任追究三个内容。依法明确各级税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哪些法律规范的实施行使权力、承担哪些义务、负有哪些责任,这是规范税收执法行为的关键。同时通过衡量税收执法水平的高低来考核税收征管质量,整体评估税收执法水平。其量化指标主要有:涉税文件合法率、税收执法正确率、税款入库及时率、行政复议维持率、行政诉讼胜诉率等。

——建立完善税收服务体系。切实搞好税收法规和宣传的解释,让纳税人明白纳税;充分维护纳税人权益;努力提高征税人自身素质和提高工作效率,积极为纳税人排忧解难,建立良好的税收征纳关系。为此,要建立相对独立的税收服务组织机构,使其在人员、组织、经费等各方面保持相对独立;完善和规范税收服务内容,提高服务质量。做到在执法中服务,服务中执法,把优化服务体现到依法治税中。

——利用非对称信息理论强化税收征管。非对称信息理论认为,零边际税率是政府获得最大收入的唯一办法,最佳税率的确定取决于政府公平性与效率性两个目标的选择;任何一种制度安排要满足个人的激励相容约束,上面制定政策时要考虑下面的对策。将这一理论应用到我国的征管实践,就是要尽量选择适度的税率以实现效率和公平的统一,既有利于政府在增加经济效益的基础上增加财政收入、又有利于企业自身的发展;税收征管机制设计时既要充分诱导纳税人能反映真实的税源信息,又要使税务人员提高征管的效率,充分发挥其积极性;税收处罚机制的设计要尽量加大偷逃税的成本,以遏制和减少偷逃税的违法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