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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测法律法规模板(10篇)

时间:2023-08-07 17:05:48

环境监测法律法规

环境监测法律法规例1

这样有利于环境保护部门集中精力做好环境保护监督执法T作,树立和提高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执法的权威和地位;有利于明确相关方环境保护的责任,形成环境保护的统一战线,有效地发挥各行业部门和各级地方政府的积极性和作用,保证环境保护法规、制度、标准的贯彻实施;有利于减少环境保护部门和各部门以及地方政府在环境保护具体管理事务上的分歧和矛盾,加强同各部门与地方的合作,提高工作效率,更快更好地促进环境保护的发展;也有利于基层环境保护部门摆脱目前不得不承担环境保护责任的被动局面,降低因职能定位不准确带来的风险。I5l同时,为了切实完成好全面加强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按国家环境质量标准项目开展例行监测,做好土壤调查、污染源普查、总量减排、区域补偿等专项监测T作,完成应急监测任务等的政府监测职能,环境监测站理应处于一个有利的政治地位。因此,应该进行提高机构的地位和级别的尝试。比如常熟和张家港两市监测站就已率先进行了尝试,先后提升为副科级单位完成监测站升级。同时,政府应加大预算,加大监测事业方面的投入,提高环境监测人员的待遇,实行全额拨款或者参照公务员管理,对事业单位的收入进行比较全面的管理和监督,使事业单位的经费得到充分的保证。

显然,通过进一步对环境监测体制的改革,使环境监测工作的性质和地位得到了重新的定位,也使监测站的政治地位从制度上和法律上得到保障。显然,通过进一步对环境监测体制的改革,使环境监测工作的性质和地位得到了重新的定位,从而也为监测站政治地位的提高,工作人员待遇的优化提供制度上和法律上的保障。头管理,严重影响了环境监测活动的进行。环境监测部门被多头管理的局面、不够独立的性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环境监测结果的客观性。如受地方利益的驱动,反映环境质量和环保业绩考核时,可能受到一定程度的行政干预。这种缺乏行之有效的规范性法规和独立的最高管理机构对整个监测活动加以监管,直接导致监测作为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的监测技术、方法和标准难以真正、有效地实施。

这种多头管理的存在是有历史原因的。在环境监测的发展过程中,曾经有过统一的管理机构,但是在环保部门的机构改革中却把专门的环境监测管理机构撤消了,把环境监测的科研、标准、规范、法规、能力建设、业务管理等事项都分散到各个部门中去。所以才会致使没有一个部门从总体上对环境监测从网络建设、法规标准、质量控制、能力建设、人员培训、数据的收集处理、传输分析和等工作进行系统的规划设计和监督管理,也没有一个部门能够对环境监测工作从总体上负责。

1.4无统一、完整的且具有操作性的环境监测标准、技术规范和方法我国目前有监测权力的机关、部门和单位繁多,各个部门都有根据其相关的法律法规监测结果的权力。除国家监测局总站外,环保部、农业部、水利部、科技部、交通部、气象局、一些大专院校、沿海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监测工程部门都或多或少地开展着与监测相关的监测、调查或研究活动,但其根据的标准和规范却不尽相同,使得的信息从方式、内容、参照的标准都不相一致。l4l随着环境保护工作领域的全面扩展,全国加大了环境监测的硬件投资,已经初步建立了以常规监测、自动监测为基础包括技术装备、技术标准、技术人才在内的环境监测体系,但是现行环境监测方法却跟不上技术设备的更新及新的技术方法的需要,导致无论从监测方法的类别、数量,还是从监测方法的体系结构、技术水平等方面,都与实际工作的需求有很大的差距。

1.5没有建成有效的全国环境监测网络在环境监测网络建设方面,对于不同功能的环境监测网络缺乏系统的规划和网络功能设计;环境监测网络建设的软硬件条件准备不充分,支持和约束环境监测网络体系运行的法规、标准、制度和技术规范不完善和不配套;环境监测网络建设和管理的职责不清,上下各层级间的职责和任务混淆,严重影响环境监测网络的建立和完善。

目前,我国虽然已经建立了四级环境监测站,也形成了一定的监测能力。但是,有监测权力的机关、部门和单位繁多,各个部门都有根据其相关的法律法规监测结果的权力。这些监测站并没有真正形成有效的环境监测网络和具备网络运行功能,也满足不了当前环境管理的需要。

2对策及建议

2.1加强立法,提高环境监测的立法层次和法现行的环境监测法律规定分散在各专门法规中,而且各部门的法规对环境监测活动的规定各有不同,有的甚至是相互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圉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均明确赋予环保部门对我国水环境进行监督监测的职能。但2002年8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也规定水利部门应对水环境进行监测。这是明显的立法冲突,导致两个部门相互“打架”。由于各部门关于环境监测的法律规定相互矛盾,而且其他的环保法律法规的法律层次和地位也高于监测的管理办法,使得各部门可以依据不同法律法规的有关条款开展监测活动。如环保部门按照环境保护法;而水利、气象、海洋等部广J按照水法、气象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开展本部门的环境监测与管理活动。这直接导致我国的部分环境监测工作出现盲区或多部门交叉、重复管理,以致职责不明确。也是造成当前各部门、各行业的环境监测工作各自为战,企业和社会监测放任自由,各层次的环境监测无序发展的主要原因。

1.2法律法规关于环境监测的性质和定位不准确在环境监测的定位方面,法律上关于环境监测的相关规定中,监测被定位为提供技术支持、提供监测结果的服务性单位。在法律条文中没有明确关于环境监测执法的规定,但是实际操作中,环境监测却是执法的“尖兵”,毋庸置疑地参加了执法活动。这种在机制体制方面,政府和企业的责任混淆,致使环境监测部门忙于服务性的监测收费和提供污染源监测的工作而忽视其最重要的监督性监测和环境研究的职能。这种环境监测的性质和定位不准确,没能区别对待监督性监测和服务性监测,导致环保部门的有限监测能力不能及时和很好地为环境执法服务,难以发挥其“尖兵”的作用。[211.3环境监测监管多头管理,各自为政在监管方面是对环境监测工作多头管理,缺乏独立的管理机构对其进行统一的、系统的管理和指导。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质量进行审核和检查,同时当地政府、技术监督局和上一级的环境监测站都有权力对环境监测部门进行监督和管理。立独立的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完善全国环境监测网络国家应建立独立的管理机构对其进行统一的、系统的管理和指导,使环境监测得到最大程度的独立,明确环境监测监督管理的职责、相关的权力和责任,对现行的环境监测制度分阶段分步骤地进行改革,组建并不断完善全国环境监测网络。

环境监测部门应逐步完善全国环境空气、地表水、近岸海域、噪声、生态遥感、酸沉降、沙尘暴、三峡工程等生态与环境监测网络。对不同功能的环境监测网络进行系统的规划和网络功能设计;加大环境监测网络建设的软硬件条件的准备和投入,完善和出台配套的支持和约束环境监测网络体系运行的法规、标准、制度和技术规范,统一和规范实施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在监测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污染物项目时,规定任何部门或单位都应采用依法制定、现行有效的环境监测方法标准和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保证环境监测工作质量和监测结果的准确性、可靠性和权威性,明确环境监测网络建设和管理的职责任务。

2.4加快制定统一的、具有操作性的环境监测标准、技术规范和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抓紧制订采用各种先进监测技术的环境监测方法标准,解决监测方法数量不足、技术陈旧等问题,提高我国环境监测工作的技术水平。同时将对时间较长的现行环境监测方法标准进行修订,并以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形式。新标准实施后,应停止使用已经废止的标准和非标准监测方法,统一和完善具有实际操作性的环境监测标准、技术规范和方法。加强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建立统一的环境监测信息机制,以及定期公布重点流域和环保重点城市的环境质量状况,使环境监测在环境管理工作中发挥越来越大作用。

3结论

环境监测法律法规例2

1 概述

进入二十一世纪,我国经济迅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大幅度提升。但是由于还处在我国发展前期,对环境保护不够重视,当前我国环境面临着严峻的问题。京津冀地区的雾霾天气就是一个极端的例子。因此要想构建和谐社会,人与环境的关系必须和谐。值得庆幸的是,当前我国自上而下都充分认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开始对那些已被破坏的环境进行治理。而对环境的治理工作必然涉及到环境监测。作为一项集系统性与复杂性于一体的活动,环境监测在环境治理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环境监测制度是指为了保障环境监测的正确、顺利进行而对环境监测机构进行设置,对其职责、运行等进行规定的一项制度。可以说如果环境监测制度科学合理,那么在其指导下的环境监测活动能够顺利进行,获得的数据将更具代表性、准确性、完整性,更能客观、真实、准确地反映出当前的环境状况,为相关环保部门下一步的环境管理与治理工作提供准确的依据。

2 我国环境监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环境监测工作起步较晚,但发展较快,目前已经初步具备组织机构网络化和监测分析技术体系化的雏形。但是由于发展时间短,经验较为缺乏等原因,我国的环境监测制度存在或多或少的问题,具体表现如下:

2.1 监测区域划分不科学

当前我国环境监测区域主要是依据行政区域进行划分的,原因在于我国的环境监测机构是政府部门,政府部门的下属单位只能对其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环境进行监测,而无权超出行政区划对其他行政部门主观区域进行监测。但是众所周知,环境是一个完整、有机的整体,而且环境中的物质处于不断流动过程中,以长江为例,长江上游一旦被污染,其必然会影响到下游的水质。但是由于受到行政区划的影响,很多政府下级部门只能对其行政区划内的环境进行监测,其得到的数据必然是片面、不完整的,依据这些有限的数据制定的环境治理策略必然也无法发挥有效的作用,对环境的治理必然收效甚微。

2.2 环境监测法律制度不健全

某一项制度的建立必然依据某一项法律制度,但是尽管当前我国颁布了众多法律法规对环境治理与保护进行了专项规定,但是并没有一部专门的的法律法规是就环境监测进行规定的,法律规定的空白直接导致环境监测地位的不明确。尽管2009年国家环境保护局颁布了《环境监测管理办法》,但该管理办法规定并不明确,无法对环境监测工作进行有效的指导。同时由于《管理办法》法律位阶过低,其规定又存在漏洞,无法对环境监测工作中存在的扯皮现象进行有效治理。各地方部门的监测工作随意性较大。由于对环境监测制度的法律规定不明确,无法对各地方部门的监测工作进行有效管理和监督,造成监测质量低下。

2.3 环境监测制度过于行政化

当前我国的环境监测机构主要是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每一级政府都有自己的环境监测站,尽管环境监测站在名义上属于事业单位,但其经费主要由各级人民政府进行划拨,监测任务也是由政府进行管理,因此环境监测站的法人地位极为薄弱,环境监测行为实际是一项政府行为。而这种制度的行政化导致各种弊端不断出现。由于受行政机关领导,监测机构的检测活动完全受政府领导,其主动性不强,监测活动无法连续进行,监测数据极易出现断层;同时由于各级政府都具有自己的环境监测站,上下级政府的监测站之间必然会出现重复监测,造成资源的浪费。而且除却环境监测站之外,各级政府下属部门,如农业部门、交通部门、水利部门等也会对其所属职责范围内的环境进行监测,一旦他们监测数据与监测站所得数据不一致,就会人为制造矛盾。

3 改进我国环境监测制度的对策

我国当前环境监测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环境监测工作的顺利进行,因此要改善我国当前较为严重的环境问题,必须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监测制度。

3.1 完善法律规定,提高环境监测的法律地位

为了提高环境监测制度的法律地位,首先必须提高法律位阶,因此国务院有必要制定一项专门的行政法规,从国家层面就环境监测问题进行规定;其次要完善《环境监测管理办法》,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过于原则化,其必须以解决实际存在的问题为依据,因此有必要对《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进行完善,加强其可操作性和针对性,建立起环境监测制度的法律网,为环境监测制度提供法律依据。

3.2 统一环境检测机构管理

为了改变环境监测各自为政的局面,有必要将环境监测机构的管理权进行统一,鉴于我国环保部的权威性,应当由环保部进行统一管理,从而节约监测成本,减少因监测数据不一致导致的矛盾。此外环保部可以根据需要在各地区设立区域性环境监测机构,摆脱各级地方政府的控制,实现监测独立。

3.3 建立环境监测机构评价机制

当前我国环境监测机构重叠,很多机构无法满足环境监测的需求,为了解决这种问题,有必要提高环境监测机构的市场准入制度,并建立环境监测评价机制,定期对环境监测机构进行评审,对不符合资质认可条件的机构,取消其资质认可。此外将环境监测机构引入市场竞争中,加强其紧迫感,促使其不断更新观念,提高技术,增强竞争力,为环境监测工作的顺利展开提供制度保障。

4 结语

除上文提到的问题外,我国环境监测制度还存在其他问题,如监测范围过于狭窄,监测机构过于单一,民间力量不强等。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有必要扩展监测机构的监测范围,发展环保NGO等。总之,环境监测工作是环境保护与治理工作的基石,我们必须从制度上进行完善,积极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联系我国实际情况,从立法、执法、机构建立等方面进行努力,完善我国的环境监测制度。

环境监测法律法规例3

中图分类号:X8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8-000-01

随着全球经济的快速发展,在当前形势下,最重要的问题也是最值得大家关注的问题就是环境的问题,这个问题受到了全世界的共同的关注,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已经迫在眉睫,是我们不能忽视的问题。对环境的监测是我们警醒环境保护和对环境执法的很重要的依据,我们想要保护环境,那么就需要对环境进行检测,换言之,环境监测就是我们保护环境的最直接的方式之一。如果我们不对环境进行检测,那么对于环境保护的和环境管理的工作就是没有条理的,就是不清晰的,可以很明确的说,如果没有提前的环境监测,那么下面的一切工作都是寸步难行的。因此,环境监测在环境的保护中式不可缺少的一步。

在当前的形势下,我国对于保护环境的意识还不够强烈,在很多方面都存在着很多知识性的问题,我们应该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呢?下面我们具体分析一下在环境监测中存在着哪些问题?

一、环境监测工作的当前状况和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对于环境监测的工作还不是很成熟,但已经初步取得了不少的成绩,就拿现在说吧,我国已经在一定的范围内建立了以常规监测、自动监测为主要的监测技术的监测系统,还拥有2300多个环境监测站以及将近50万人的环境监测的大队伍,但是因为还不成熟,所以依然还存在着不少的问题。

1.我国没有制定专门的关于环境监测的法律法规

我国对于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颁布了不少,但是却没有一部法律法规是专门规定环境监测方面的,现在唯一执行的关于环境监测的法律就是国家环保局颁布的《环境监测管理方法》,但是这部管理法的内容太概括,没有具体的管理事项,这部法律是在2007年9月1日实施的,这部法律对当前的环境形势已经没有太大的实用性了,它已经跟不上环境监测的发展了。因为只有这一部关于环境监测的法律,现在来说还没有太大的意义,所以在当前没有一部相对统一的法律法规来规范环境监测的工作,使得环境监测的法律地位很不明确,使得环境监测的工作没有一个完整的法律来作为保障,这样就造成不法分子有了可乘之机,钻了不少法律不完善的空子。

2.我国没有统一的、完整的、可操作的环境监测的标准和方法

现在,我国建立了不少的关于环境监测的管理部门和相关的工作单位,例如,除了国家的检测局外,还有农业部、水利部、科技部、环保局等以及一些地方的相关的管理部门都已经对环境监测的工作作为重点之中的重点,这些部门都进行着各种各样的关于环境监测的调查以及研究一个合理的方案,环境监测的工作现在处于一个多管理,无法律,多部门的不同的管理规范之中,最终导致了国家检测局得到的关于环境监测的数据也不统一。

3.环境监测的硬件的设备不够先进、活动的经费不充足

环境监测工作的进行是要依靠先进的环境监测的仪器,如果没有先进的仪器和先进的设备的投入使用,那么就不能够顺利的进行环境监测的工作,使得上级分配的任务一直无法进行,处于原地踏步的状态,即使我们有先进的技术人才,也没有办法顺利的完成上级分配的任务。上面说到的我国对环境保护的意识还不够强烈,环境监测的技术还不成熟,所以,我国境内普遍存在环境监测的设备不充足,技术人员的技术不够先进等问题,对于环境监测的设备的造价是非常高的,环境监测的工作本来就经费不充足,所以造成一些老化的设备没有资金改善,先进的设备没有资金购买的状态,这就影响了我国环境监测工作的顺利进行,影响了我国环境的发展。

4.关于环境监测工作中的监测数据的不真实、没有纪律性

在当前的形势下,我国的环境监测的机构主要是政府部门,所以对于环境监测的监测的结果有很浓重的行政色彩,一些地方的环保部门为了地方的政绩而谎报环境监测的数据和环境监测的结果,这样就直接影响了环境监测的监测数据的真实性。

二.对于这些问题相关的应对策略

1.我国应该加强立法,提高环境监测的重要地位

环境的问题已经迫在眉睫,所以我们应该从实质上解决,首先我们应该尽快的建立相关的法律法规,在法律上严格的要求。我们还应该高度的重视环境监测工作,在大的前提下,颁布一些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为依据的关于环境监测的专门的法律,完善环境监测工作制度的建设,让环境监测涉及的相关部门和从业人员都有法可依,法律人员都有法可执。

2.快速制定相对统一的、完善的、可操作的环境监测的标准和方式

我国的相关的对环境监测的部门应该积极的参考国际的统一标准,加快制定统一的环境监测的标准,这样才能更好的规范我国的环境监测的工作,提高我国的环境监测工作的可执行性。现在,我国还在使用旧的标准,没有和国际达到一个统一,这样就影响了我国环境监测工作的先进性,达不到与世界接轨。

3.大量的投入资金,重点放在环境监测的建设上

各个地方的环境监测站是监测工作最实质的地方,这里所得到的环境监测的数据是最真实的、可靠的。所以对于环境监测站的建设是必须走的一步。所以我们应该加大资金的投入,这样就需要得到各个部门的认可和支持,然后我们还要换取先进的思想,在思想上做调整,多方面的引进资金来强化环境监测的各个方面。还要在国家政策允许的条件下,引进市场体制,增强对环境监测的积极性。

4.建立一个严格的监督管理部门

环境监测法律法规例4

在我国,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各种环境问题日益涌现,相应的环境损害赔偿纠纷大量发生,收集证据成为处理环境纠纷尤其是通过诉讼程序处理纠纷的关键。而环境问题的最大特色在于其涉及高度的科技背景,[1]因环境问题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也相应地具有复杂的技术特征,一般当事人很难通过自身力量收集到这样的科学证据,往往需要借助于专业的监测(鉴定)机构加以完成。如何从专业监测机构及时得到真实准确的监测数据以支持其主张,成为环境损害赔偿纠纷处理中对当事人具有胜负决定意义的问题。在此背景下,环境监测机构强制监测义务的立法规定得以产生。

一、有关强制监测义务的立法规定及其理由

环境监测,是指人们对影响人类和其他生物生存和发展的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视性测定的活动。[2]在环境问题的个案处理和司法程序中,环境监测可以理解为对有关证据、因果关系等事项的鉴定行为。

所谓强制监测义务,是指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中,环境监测机构依据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一种法定义务,即接受纠纷当事人的委托,为其如实提供相关监测数据。强制监测义务首次规定于2004年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以后,已经相继在其他一些立法和文件中得到规定和体现。

2004年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章(法律责任)第87条规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该条款的含义是:(1)环境监测机构强制监测义务的适用范围是适用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具体范围包括两类纠纷:一是关于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大小的纠纷;二是关于赔偿金额的纠纷。(2)监测义务的具体内容为:接受委托,如实提供监测数据。(3)权利主体即前述纠纷中的当事人包括加害人和受害人,在某些情况下,可能还包括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2008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七章(法律责任)第89条也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2009年《环境保护部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第24点指出:对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该意见是环境保护部的政策性文件。虽然它不是法律法规,但它对之前相关立法规定作了基本总结。在适用范围上,它从“固体废物污染”和“水污染”扩展到一般的“环境污染”,从而扩大了环境监测机构强制监测义务的应用范围。

规定环境监测机构的强制监测义务,一方面是因为环境监测本身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其一,它是实施环境管理的重要手段。环境监测是环境管理的“哨兵”、“耳目”,是环境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环境管理最为重要的基础性和前沿性工作。任何环境决策都离不开环境监测基础数据的支持,每一项环境管理措施的优劣成败都要依靠环境监测来验证。[3]环境监测不仅是政府实施环境管理的重要手段,也是企业开展自身环境管理的重要手段。其二,它是加强环境执法的重要依据。我国为加强环境监督管理而建立的各项环境执法制度和措施(如环境标准、排污收费、总量控制、排污许可证、环境信息公开等),以及对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罚(如超标、超总量、超范围排污、违规监测、污染事故等),都涉及到技术上的指标、质和量等问题。这些都离不开环境监测提供的技术支持。其三,它是处理环境纠纷的重要保障。环境污染具有广泛性、深刻性、多元性与继续性等特性,导致赔偿范围诊断不易或是赔偿数额难以计算等缺失。[4]因此,作为专门鉴定的环境监测就非常必要。环境监测通过环境污染事故的监测和污染纠纷的仲裁监测,可以确定环境是否受污染、污染程度如何、受何种污染物污染等,这就为正确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和污染纠纷提供了技术依据。[5]

另一方面,环境监测机构比其他机构更适合作为强制监测义务的主体。首先,从当事人角度来看,受害人举证能力有限,或者双方容易对监测数据产生争议,从而无法形成权威统一的数据。目前环境污染的受害人在诉讼中最困难的问题就是证据收集。污染监测的数据基本都掌握在环境行政管理机关和排污者手中。让污染受害人去收集有关的证据是非常困难的。因为受害人没有任何监测手段,即使监测,由于没有资格认定,其监测结果也不可能被法院接受。[6]其次,从法院的角度来看,法院作为是非曲直的裁判机构,不擅长科学技术问题的判断。各级法院作为纠纷裁决机关,对那些超越于法律之外的监测数据,要求其作出精确的论断,无异于让法院进行无穷尽的科学审判,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7]因此,法院也不适合调查收集和判断环境监测数据。最后,从环保部门和环境监测机构的角度看,它有法定监测的职责并拥有技术优势,但是,环保部门往往不接受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监测后不给监测结果。[8]我国台湾地区亦有类似情形,因事涉高度争议,鉴定单位或机构欠缺进行鉴定的意愿。[9]

从实务部门的一些反馈来看,[10]强制监测义务规定的出台,对克服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中当事人的举证难题,确实发挥了积极作用。

二、强制监测义务规定在环境侵权中的功能定位

强制监测义务规定的出台,在本质上由环境侵权及其构成要件的特殊性所决定。同时,强制监测义务的作用发挥,也基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在价值和程序上的特殊要求。

环境侵权是由于人为活动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从而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方面损害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环境侵权具有不平等性、不确定性、潜伏性、复杂性[11]和高度科技性等特点。这些特点一方面决定了环境侵权诉讼必然要涉及并且运用环境监测等科技手段来推动诉讼的正常进行,另一方面也决定了环境侵权责任的特殊构成要件。

传统侵权责任一般由过错、违法行为、损害结果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等四要件构成。而在环境领域,环境侵权责任由污染行为、损害后果以及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三个要件构成,没有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要求。这就是环境侵权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减轻了受害人的证明责任,对环境侵权中的受害人提供了更加有力的保障。但是,环境侵权责任的成立,仍然需要污染行为、损害后果以及因果关系这三个要件的支持,而要证明这三点绝非易事。特别是在因果关系证明方面,一个普通人要进行这种证明是极其困难的。如果要求这样一种程度的加害行为与损害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严密的科学证明,不仅受害人会被课以近乎不可能的证明义务,而且也是在要求法院作没有穷尽的科学审判,其结果就很难发挥救济受害的作用。[12]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为了进一步减轻受害人的证明责任,确立了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规则。[13]在该规则下,受害人只需证明加害人的污染行为以及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即可,转由加害人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由此,受害人的证明责任得以进一步减轻,双方的诉讼能力差距进一步缩小。

然而,即使立法确立了有利于受害人的证据规则,也并没有完全免除受害人的所有证明责任。在上述规则分配的举证责任中,受害人仍然需要证明加害人的污染行为以及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后果。而在实践中,受害人往往为单一或分散的自然人,不可能拥有专业技术能力来证明排污行为;在很多情况下,其自身所遭受的损失大小也很难证明,或者该证明难以得到法院的认可。因此,受害人的举证能力仍然是相当弱小的。为完成举证责任,受害人仍然必须借助于拥有专业技术能力和相应资质的监测(鉴定)机构来帮助证明污染的性质、类型和程度,以及损害的范围、类型、程度和大小。

强制监测义务规定的出台,为受害人运用监测技术手段证明上述要点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可以说,强制监测义务规定,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基础上,进一步减轻了受害人的证明责任,从而为受害人及时有效地得到救济和赔偿提供了更为有力的制度保障。

当然,强制监测义务规定不只是有利于受害人。加害人也可以利用强制监测义务条款来提升其举证能力,特别是通过环境监测来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从而免除其赔偿责任。

从裁判机构的角度而言,强制监测义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官在科学问题上的知识“欠缺”,并且使其从对科学问题的判断中脱身而出,从而更好地利用其专业优势对案件进行法律判断,这样有助于推动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强制监测义务规定在诉讼中并非万能。环境污染本身的复杂性、潜伏性和不确定性,以及科学技术和环境监测技术在一定时期内的落后性,导致可能无法进行监测或者监测结果充满“不确定性”,包括损害之因果关系难以确定、行为与损害之间往往有很长的潜伏期并有空间之隔离、不明污染源难以处理等等。[14]因此,强制监测义务规定无法完全克服环境侵权中的“科学不确定性”,在客观上并不能完全保证当事人及时、准确、完整地得到监测数据,从而使一方当事人的主张难以得到有力的证明。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非要仰赖科技实验与检测等科学手段得到确实论证后再依此而作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认定,那么,侵权行为法之公平、及时地救济被害人之目的又怎可得到实现呢?[15]

因此,基于科学不确定性的客观存在,作为科技手段的环境监测的局限亦不可避免。在此情形下,要实现环境侵权诉讼中及时救济受害人的目的,还必须超越工具主义,在技术应用和诉讼程序中尽力发挥法律的价值判断功能和法院的司法能动功能。

三、强制监测义务的正当性反思

强制监测义务规定根源于环境诉讼在法律价值上对受害人利益保护的特殊要求。但是,该规定的出台,在追求受害人利益保护的同时,却面临着另外一方利益主体的拷问,即要求环境监测机构承担强制监测义务的正当性何在?

从立法的规定来看,强制监测义务的主体为“环境监测机构”。什么是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测机构在性质上是行政主体还是民事主体,或者二者兼而有之?承担监测义务的主体是所有的环境监测机构,还是部分监测机构?对此立法条款并没有作出明确说明。在我国,长时期以来一直存在环境监测工作性质是政府行为还是市场行为之争,环境监测工作及相关机构、人员在定位上始终处于模糊不清的状态。[16]

在实践中,我国的环境监测机构具有多样性。如果我们从纯粹技术层面把环境监测机构界定为“对环境状况进行监测的机构”,那么,根据《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21条的规定,环境监测机构包括三类:具有监测能力的排污者、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此外,在实践中还存在未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其他环境监测机构,如其他部门、行业或者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在其部门、行业或领域内也可能具有相应的监测资质和能力。[17]

上述监测机构中,排污者的监测行为属于企业内部环境管理行为,不具备对外提供监测服务的资格,因而在强制监测义务的主体范围之外,其他监测机构的法律定位并不相同。

《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政府部门设置的各级环境监测站是科学技术事业单位,同时根据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对破坏和污染环境的行为行使监督和检查权力。根据该条规定,环保部门设置的环境监测机构是事业单位。《民法通则》第50条将事业单位界定为“法人”,从而使事业单位成为民法法人。[18]但是它在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行使部分行政权力。在这种情况下,其实施的监测行为属于授权行政行为。主管部门与监测机构属于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而监测机构之间上下级属于业务指导关系。[19]可见,政府部门设置的监测机构,在性质上属于事业单位,但其在某些情况下具有行政主体的属性。在中国,事业单位同时承担政府职能是常见的现象。[20]对于其他政府部门设置的监测机构,其大致也属事业单位;[21]如果是事业单位或者企业设立的,则可能是事业单位,也可能是纯粹营利性企业。在中国,事业单位的法律定位绝非一种模式能够涵盖,既有行政管理性事业单位,也有社会公益性事业单位,还有生产经营性事业单位。[22]

问题是,立法中被赋予强制监测义务的监测机构指的是环保部门设置的监测机构还是所有类型的监测机构?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规定。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分析,在立法没有明确限制或排除某一类型监测机构的前提下,条款中强制监测义务的承担主体应当包括不同类型的所有环境监测机构。这种理解符合强制监测义务的立法初衷,即在更大程度上方便环境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选择监测机构并获取监测数据,从而强化其举证能力。但是,法律不加区分,强行赋予不同性质的监测机构以同样的监测义务,这样规定是否妥当?

对于环保部门所属监测机构而言,它在性质上属于事业单位,同时在某些情况下行使部分行政权力,具有行政主体的属性。因此,它在某种意义上属于公法主体。在此前提下,法律可以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特定目的的需要,要求它承担法定的职责。可以将强制监测义务理解为环保部门所属监测机构的公法义务。但是,对于其他类型的监测机构,法律能否径直赋予其强制监测义务呢?从法理上讲,污染纠纷当事人和该类环境监测机构在法律上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他们之间只能形成基于意思自治原则的民事委托关系,环境监测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也可以不接受委托。监测义务的产生,只能通过当事人与监测机构的双方合意而形成。在没有合意约定的前提下,法律强行赋予该类监测机构强制监测义务,正当性何在?

在民法上,强行要求平等主体的一方与另一方缔约,这种现象被称为“强制缔约”。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先生将其解释为“个人或企业负有应相对人的请求,与其订立契约的义务。易言之,即对相对人的要约,非有正当的理由不得拒绝承诺”。[23]强制监测义务条款能否通过强制缔约理论获得正当性?在现代社会的民事活动中,强制缔约现象比较普遍。[24]根据学者的分析,强制缔约一般发生于公用事业领域,一方当事人通常拥有强大的经济实力和谈判能力,在市场中处于垄断性地位,而另一方通常处于弱者地位。原来抽象平等的当事人,已经“从理性的、意思表示强而智的人向弱而愚的人”的转变。[25]如果强制缔约理论可以成为强制监测义务条款的正当性依据,那么,环境损害赔偿纠纷中的当事人真的是“弱而愚的人”吗?当事人与监测机构之间在事实上不再是“自由平等”的关系了吗?

从实践来看,环境监测机构类型多样,各个监测机构并不具有市场垄断或支配地位。在这种市场环境下,当事人自由选择监测机构的机会并没有受到限制,交易双方仍然是比较平等的,自由缔约应当能够发生。更何况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加害人,其往往拥有强大的经济和技术力量,并非“弱者”。显然,立法用强制干预来取代契约自由,用法定义务来替换约定义务,用善良愿望假想市场实践,实质背弃了契约自由的私法自治精神。因此,法律不顾环境监测机构具体性质的不同,强行要求其他类型的监测机构承担强制监测义务,欠缺足够的正当性。

四、强制监测义务规定的形式缺陷

除了义务来源的正当性欠缺,我国法律上的强制监测义务规定还存在一些形式上的缺陷。

首先,强制监测义务规定的假定前提错误。一方面,对于行政职能性监测而言,既然属于法定行政义务,那么监测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否则会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另一方面,对于服务性监测而言,面向市场的监测机构,出于经济利益的驱动,从“经济人”的理性出发,正常情况下应当会接受监测。更何况,目前我国环境监测机构的资金严重不足,业务经费非常困难。[26]如果能够通过提供监测服务缓解经费问题,何乐而不为?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基于“环境监测机构不愿意提供监测服务”这一虚假性前提而设计的强制监测义务,显属多余。

其次,强制监测义务的权利主体过于宽泛。众所周知,环境纠纷当事人包括污染者和受害人。法律规定强制监测义务的初衷是强化受害人的举证能力。但是,立法条文表述中使用的是“当事人”这样宽泛的概念,并非专门针对受害人。作为加害方的企业和其他单位也有可能利用该条款来要求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服务。加害方往往经济实力雄厚,社会影响强大,它有能力也更容易寻求到更“权威”、更符合其诉讼利益的监测机构,法院往往也更倾向于采信该等监测机构提供的监测数据。这样,法律所设计的以弥补受害人举证能力不足为初衷的强制监测义务规定,在实践中完全会被强势一方的加害人利用,从而产生新的举证能力失衡现象,背离该制度设计的初衷。

再次,强制监测义务的内容残缺。它只规定了监测机构接受委托如实提供监测数据的义务,但没有规定提供监测数据的完整性要求和及时性要求。如实是对数据真实性的要求,完整是对数据全面性的要求,及时是对数据时限性的要求。这三者的侧重点是不一样的。即使可以认为所谓“如实”,是指环境监测机构应恪尽职守,客观地对环境状况进行监测,完整、公正地向委托人提供监测数据和结果,不能受人为因素的干扰,歪曲事实,或者提供伪造、虚假的数据,27从而将“完整性要求”纳入到“如实”义务的范畴,但是,及时性要求仍然没有规定在法定义务之中。这样,监测机构有可能刻意拖延监测或者延迟提供监测数据。

最后,强制监测义务的责任机制缺失。虽然立法规定了环境监测机构的强制监测义务,但是并没有规定违反强制监测义务所产生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对于环保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设置的监测机构而言,它违反该义务,拒绝接受委托,或者提供虚假的监测数据,能否导致诉讼?如果致讼,被告是设置监测机构的政府部门,还是监测机构本身?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如果是民事诉讼,面临的问题就会如其他性质的监测机构一样。如果是行政诉讼,谁是适格被告?如果不能导致行政诉讼,强制监测义务又如何得到有效保证?对于其他类型的环境监测机构,如果其违反强制监测义务规定,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有观点认为,违反这一义务,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承担民事责任。[28]那么,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具体责任形式是什么?赔偿损失还是继续履行义务?如果是赔偿损失,损失如何计算?如果是继续履行义务,监测机构即使向当事人提供了监测数据,也有可能导致当事人的举证超过举证时限,这时该怎么处理?立法对这些问题均未作出回应。法律规范中责任形式和追责机制的缺失,很有可能导致监测机构回避强制监测义务。这样,强制监测义务规定的实施将大打折扣,立法者期待的解决当事人举证难的美好愿望也可能成为镜花水月。

五、强制监测义务规定对法院的影响

当监测数据作为诉讼中的重要证据时,因为法律规定监测机构负有强制监测义务,监测数据的提供自然落到当事人和监测机构的身上。这种规定极易影响作为裁判机构的法院的行为。在当事人请求法院调查收集监测数据时,法院会依据该条怂恿当事人诉诸监测机构获得相关数据,而不会依申请调查收集证据,遑论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相应的证据。

从国外实践来看,无论是英美法系体现司法消极主义的“当事人主义”,还是大陆法系体现司法能动主义的“职权主义”,两种模式既依赖司法权的被动性特征,也离不开司法能动性的发挥来加以维系。[29]即使是在司法消极主义盛行的美国,法院在环境保护事务中的作用也并不像在普通私人事务中那样消极。美国联邦法院在三个阶段的环境管制过程中都扮演了较为主动的角色。[30]纵观美国司法史,一直以来,联邦法院的能动司法促进了法律领域中的许多变革,从而为法院赢得了崇高而神圣的社会地位。

更重要的是,法院纯粹裁判的理念和做法,完全无视诉讼特别是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特点。一般而言,诉讼并不仅仅关乎“个人利益”,它同时也关乎社会公益。对此,耶林深有认识:“主张权利的人……的行动远远超出他一身的利益和效果。其行动带来的一般利益,已不只是法律的权威和尊严所自我主张的理念利益,而是任何人都感知到的极为现实、极为实际的利益。”[31]也就是说,私人主张权利的行动,虽出于主观自利动机,但会产生客观公益效果。[32]特别是,环境污染而导致的损害赔偿诉讼不同于其他普通诉讼,环境诉讼攸关整个环境品质及受害人之生存权利,与如何制止侵害连续发生之问题,涉及事业活动之公众性、社会与政治性争点,属“现代型纷争”之一。[33]在环境损害赔偿纠纷中,当事人(原告)的诉讼行为具有非常明显的正外部性(私益增进公益),即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后,该裁判结果会对环境保护产生积极效应,有助于遏制污染行为的扩散和蔓延。这种效应具有普惠性,其利益超出原告的受益范围,惠及当事人以外的周边广泛的社会公众。在此情形下,法院若无视私人环境诉讼所具有的正外部性,一味追求形式中立而不顾相关证据的收集,最后导致不能追究环境损害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害人亦得不到有效救济,则该裁判无异于使法院沦为社会公益受害时在一边袖手旁观的“看客”甚至间接的“纵容者”,进而招致“损害公共环境利益”的恶名,从而使其“社会公平正义化身”的形象大打折扣。显然,这样的潜在负面后果并非法院所乐见。

另外,立法以法院不擅长监测数据的判断作为赋予监测机构强制监测义务的理由之一,[34]该论证可能欠妥:一方面未加区分证据收集与证据判断的差异,另一方面可能淡化法院在收集和判断证据上的法定职责。从职能上讲,对证据真伪进行判断是法院审判的应有之义。而环境监测数据是环境损害赔偿纠纷中的重要证据,无论该证据涉及多么复杂的专业技术问题,法院都有权力并有责任进行判断。并且,法院是否具有对科学证据进行判断的能力,属于法官知识结构的问题,而不应当成为法院不进行该类证据判断的理由。法院可以通过程序审查、专家证人等制度来弥补其在科学证据判断能力上的不足。

六、完善强制监测义务规定的建议

要克服我国强制监测义务方面的缺陷,必须改革环境监测体制,完善强制监测义务规定,同时还需要加强其他方面的配套建设,多管齐下,进而克服环境损害中受害人因举证能力不足而导致的维权困境,公平处理和有效化解环境损害赔偿纠纷。

(一)改革环境监测体制

理顺强制监测义务背后相关各方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首要任务以及根本之道在于改革环境监测体制,区分行政职能性监测和社会服务性监测。行政职能性监测也被称为监督性监测,社会服务性监测也被称为服务性监测。[35]行政职能性监测是政府履行环境保护职能的重要技术手段,由政府部门设置的监测机构来实施,并且应当通过政府部门(主要是环保部门)授权监测机构来具体实施。社会服务性监测则是为社会有偿提供环境监测服务行为,所有具有相应监测资质的监测机构都可以提供该种服务性监测,包括政府部门设置的监测机构。而环保部门的角色主要是对各种环境监测行为的监管。这种改革的目标是使环保部门从具体的环境监测事务中解脱出来,由直接操作者转变成间接监督者,实现政府职能的转变,真正成为环境监测的监督管理部门,当裁判员而不是当运动员。环境监测由政府职能转变成服务职能,为环境监测的市场化产业化和社会化创造了条件,使环保领域的服务体系更加完善。[36]

可喜的是,国家有关部门已经意识到改革环境监测体制的重要性,并且试图通过立法明确改革的目标。2009年初,环境保护部负责起草的《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55条和第58条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环境监测机构,从法律上将环境监测区分为行政职能性监测和社会服务性监测。其中,行政职能性监测由环保部门所属的监测机构来实施,其行为在性质上应视为环保部门授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工作人员按公务员要求进行管理。在此意义上,环保部门所属监测机构具有行政法主体地位,负有公法义务或公共职责。这种情况下产生的监测数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环保部门提供。如果环保部门不依法提供,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方式寻求救济。而对于社会服务性监测,可以由其他类型监测机构提供,也可以由环保部门所属监测机构提供。在此情形下,监测机构与要求提供监测服务的当事人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监测义务基于双方的监测服务合同或者委托合同而产生。即使是环保部门所属监测机构,此时提供监测的行为也并非具体行政行为。

在理顺环境监测体制之后,强制监测义务由负有公法义务的环保部门所属监测机构承担更为合适。具体理由是:其一,也是最根本的,它享有部分行政职权和公法职责,由该公共职责可以衍生出其公法上的监测义务;其二,它属于政府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提供监测义务具有相应的经费保障;其三,它是专门的环境监测机构,具有足够的技术保障。当然,即使是强制监测义务,也不会改变其与监测结论需求者之间平等民事主体的法律关系。一旦发生纠纷,仍按照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加以解决。

(二)合理分担环境监测费用

立法虽然规定了强制监测义务,但是没有对监测费用的承担作出规定。而在环境纠纷中,鉴定工作不仅在技术上有其难以克服的困难,在时间与金钱的花费上亦相当不经济,因鉴定费用过高,当事人难以负担,甚至鉴定费用已超过求偿额。[37]因此,合理分配监测(鉴定)费用,于强化当事人举证能力并实现其诉讼请求颇有必要。

强制监测义务的承担主体是环保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其具有一定的行政主体属性,负有一定的公共职责,并且其经费来源于国家全额拨款,因此它应当免费为受害人提供监测服务,在不能完全实现免费监测的情况下,至少在收费上应不同于其他类型监测机构,收费标准应大大降低。对此,立法可以比照诉讼程序中有关诉讼费用减免缓交制度,通过建立监测费用减免缓交制度,保障其诉讼权益和实体权益得以实现。将监测费用减免缓交的义务施于环保部门所属监测机构,符合其公益事业单位的法律定位。所以,笔者认为,《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58条对环保部门所属监测机构与其他类型监测机构在收费标准上不加区分的规定,不能体现两类监测机构性质的不同,更不符合立法规定强制监测义务以救济受害人利益的初衷。

对于其他提供有偿监测服务的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市场交易规则,由当事人和监测机构双方协商确定费用承担。当然,为保证当事人能够得到必要的监测服务,国家可以制定一般的收费标准。[38]在该标准范围内,双方可以协商确定具体金额。

(三)通过环境信息公开获取监测数据

监测数据是重要的环境信息。当监测数据作为政府公共环境信息的一种形态存在时,它的获得,就不必要通过委托监测机构来获取,而是可以先行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渠道来获取。

依法公开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39]在实践中,发生公共环境事故或突发环境事件后,环保部门会直接或者通过委托监测机构来进行环境监测并采集监测数据,并通过公共媒体等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环境监测数据等相关信息。因此,如果当事人属于该事故或事件的受害人,为了诉讼的需要,可以根据有关环境信息公开的立法规定,以直接通过公共媒体等方式获取监测数据,或者请求环保部门提供相关监测数据。

《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对环境信息公开作了一般规定,但没有对环境事故中监测数据的公开作出具体规定。《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在《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基础上有所细化,其第8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环境监测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信息公开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申请提供环境监测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环境监测信息。”上述条文为解决环境事故受害人在监测数据的获取上处于弱势地位的问题提供了一个新的通道。这一规定如能顺利出台,将成为环境事故中受害人获取环境监测信息的重要途径和法律依据。因此,在环境损害赔偿纠纷中,当事人可以充分利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多途径获取监测数据的渠道,从而进一步克服监测数据不足的困难。

(四)强化法院证据调查和认定的功能

在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环境监测数据是一种重要的证据,在调查收集该种证据时,不应当忽略法院的作用。为了弥补当事人举证能力的不足,更重要的是为了通过环境诉讼实现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目的,应强化环境诉讼中法院调查取证的职责。具体而言,法院应摒弃普通民事诉讼中在取证方面的消极态度,奉行司法能动主义,依职权主动调取相关证据;或者如有的学者主张的那样,法院负有依当事人的申请向有关机构调取证据的义务。[40]

司法能动主义(judicial activism),是指司法机构在审理案件的具体过程中,不因循先例和遵从成文法的字面含义进行司法解释的一种司法理念以及基于此理念的行动。[41]遵行司法能动主义的法官有义务为各种社会不公提供司法救济。[42]既然当事人的证据具有局限性,那么法院调查取证就有助于更进一步接近司法实质正义,而实质正义可能比程序正义更切合当代中国民众对司法功能的预期。

法院除了积极调查取证外,还应当克服环境诉讼的科学不确定性带来的证据认定的种种困难,特别是在因果关系推定方面。目前的有关民事程序立法只是规定了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但并没有规定具体的推定方法。对此,在因为科学不确定性而使因果关系认定陷于停滞或僵局时,法院应超越环境监测的技术局限,从救济受害人和保护环境的目的出发,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为指导进行因果关系推定。在具体个案中,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的环境侵权案件,适用与之相应的不同的因果关系推定方法,如盖然性因果关系说[43]、疫学因果关系说、间接反证说等[44]。同时,在被告加害人提供了较为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情况下,就有可能使法官形成被告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心证,使案件的审判结果对原告不利,在这种情况下应允许原告进行反证,推翻被告的证据。[45]

在事关公共利益的环境诉讼中,法院更应当积极调查取证,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有关技术问题进行鉴定,取得相关证据材料,从而弥补当事人因技术和费用原因而导致的举证能力的不足。在因科学不确定性而陷入证据认定僵局时,应本着公平正义原则,灵活运用因果关系推定方法,避免案件审理结果纵容违法行为而损害受害人利益和公共环境利益。

(五)小结:立法建议

在完善环境监测体制、政府信息公开和法院调查取证等配套建设的基础上,现行立法应当对强制监测义务的规定作相应的补充,具体可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其一,也是首要的,将强制监测义务的承担者明确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而不是模糊的“环境监测机构”。这样,承担强制监测义务的监测机构得到进一步明确,即仅限于环保部门设置的环境监测机构。其他类型的监测机构,包括其他政府部门设置的监测机构,因其立法定位主要在于社会服务性事业单位或者纯粹营利性机构,而且其主管部门(如果有的话)也不具有环境监测的法定职责,从维护自由平等的市场秩序出发,立法不宜将这类监测机构作为强制监测义务的一般主体。

其二,完善强制监测义务的内容,将提供监测数据的完整性和时限性要求体现在监测义务之中。参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6条,建议规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完整、及时地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其三,将有权要求提供监测服务的主体缩小限定为“受害人”,而不是宽泛时当事人。在环境纠纷中,当事人实体利益差距过大,资讯不对等、进行诉讼能力不对等,受害人处于弱势,加害人处于优势。[46]如果要求监测机构为环境纠纷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供监测服务,一方面不能体现对受害人利益的倾斜保护,不符合实质公平原则,另一方面会加重监测机构的工作压力和经济负担。将有权要求提供监测服务的权利主体限定为“受害人”,而不是笼统的“当事人”,才能更进一步体现立法对作为弱者的受害人利益的特殊保护。否则强制监测义务条款可能导致当事人之间举证能力的进一步失衡,从而偏离强化受害人举证能力的立法初衷。

其四,明确法律责任。建议规定:“监测机构不接受委托或者接受委托后不如实、完整、及时提供监测数据的,环保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其五,合理分配监测费用,将强制监测义务明确规定为无偿服务或廉价服务。

通过上述五个方面的修正,新的一般性强制监测义务条款可表述如下:“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完整、及时地提供有关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不接受委托或者接受委托后不如实、完整、及时提供监测数据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注释:

[1]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3页。

[2]《环境科学大辞典》,环境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97页。

[3]《国家环保总局有关负责人解读〈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httpl/mep.gov.cn/hjywt200709/t20070928_109703.htm,2009年4月27日访问。

[4]陈慈阳:《环境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40页,第130-131页。

[5]韩德培主编:《环境保护法教程》(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6页。

[6]王灿发:《论环境纠纷处理与环境损害赔偿专门立法》,《政法论坛》2003年第5期。

[7]孙佑海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51页。

[8] 王灿发:《论环境纠纷处理与环境损害赔偿专门立法》,《政法论坛》2003年第5期。

[9] 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2页。

[10]笔者对广东省中山市、四川省成都市和河北省石家庄市等地环保部门的一项调查表明,强制监测义务的规定对监测机构产生了影响,监测机构一般情况下均愿意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提供监测服务。

[11]曹明德:《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1-34页。

[12][日]原田尚彦:《环境法》,于敏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6页。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也规定了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均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14] 陈慈阳:《环境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42页。

[15]杨素娟:《论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推定》,《法学评论》2003年第4期。

[16]《国家环保总局有关负责人解读〈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httpl/mep.gov.cn/hjywt200709/t20070928_109703.htm,2009年4月27日访问。

[17]需要说明的是,环保部门的“认定”不是监测机构行为合法性的必要条件。环保部门的“认定”使得监测机构行为合法主要是指其监测数据得到环保部门的认可。有意思的是,这种合法性认可是由环保部自身的“部门规章”(《环境监测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据此推论,其他部门和行业的监测机构在其部门和行业内部也可以通过该部门或行业的“部门规章”而得到合法性认可。掌权者给自身赋予权力,违背了行政法治的基本理念,极易导致权力失控和权力滥用。

[18]方流芳:《从法律视角看中国事业单位改革-事业单位“法人化”批判》,《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3期

[19]《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第6条。

[20]方流芳:《从法律视角看中国事业单位改革-事业单位“法人化”批判》,《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3期

[21]如《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的通知》指出,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是从事技术服务的公益性事业单位。

[22]石旭雯、任尔听:《论我国事业单位的法律地位》,《法治论丛》2007年第2期。

[23]王泽鉴:《债法原理(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7页。

[24]梁慧星等:《中国民法典:合同编条文建议稿》(总则), tianyacn/new/rechForum/Content.asp?idltem=83&idArticle =264486,2009年4月19日访问。

[25][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王闯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50页。

[26]于涛:《环境监测市场化的思考》,《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27] 孙佑海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53页。

[28] 孙佑海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53页。

[29]王建国:《社会转型过程中的司法能动论》,《金陵法律评论》2007年秋季卷,第65页。

[30]王小钢:《追寻中国环境法律发展之新理论》,吉林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1-12页。

[31][德]鲁道夫冯耶林:《为权利而斗争》,胡宝海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53页。

[32]赵红梅:《私法与社会法—第三法域之社会法基本理论范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15页。

[33]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台湾大学法学丛书(七),1998年9月第五版,第11-12页。

[34] 孙佑海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51页。

[35]胥树凡:《环境监测体制改革的探讨》,《中国环保产业》2008年第3期。

[36]胥树凡:《环境监测体制改革的思考》,《环境保护》2007年第10 (B)期。

[37]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2页。

[38]《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征求求意见稿)第58条。

[39]《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6条。

[40] 王灿发:《论环境纠纷处理与环境损害赔偿专门立法》,《政法论坛》2003年第5期。

[41]Black,Henry Campbel,l Black Law Dictionary, 6thed.WestPublish Co. 1990, p. 847

[42]克里斯托弗沃尔夫:《司法能动主义——自由的保障还是安全的威胁?》,黄金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4年版,第3页。

[43][日]加藤一郎:《公害法的形成和发展》,岩波书店1968年版,第29页。转引自杨素娟:《论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推定》,《法学评论》2003年第4期。

环境监测法律法规例5

展。

关键词:水质;环境;法律制度;研究

中图分类号:X83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6X(2014)02-0000-01

一、前言

随着世界各国经济的发展,自然界储存的资源,如煤、石油等被广泛地开发、利用。大量化学物质进入环境,超过了大自然的自净能力,在环境中不断积累,产生了危及人类生存的公害。为了寻求环境

质量变化的原因,须从污染物的性质、来源、含量及其分布状态的分析开始。环境监测也应运而生。而水资源环境污染的日益严重,水环境监测尤为重要,怎样通过水环境监测评价环保设施的性能,为

综合防治对策提供基础数据,追踪水污染物质的污染路线和污染源,判断各类污染源所造成的水环境影响并进行判断评价。

二、国际水环境监测法律制度发展概况

日本有关水环境保护的法律主要有两部,分别是于1993年和1970年颁布的《环境基本法》和 《水污染防治法》。

立法和监测标准化是欧盟实施环境保护目标的两大手段。2000年颁布了《水环境框架指令》,是欧盟各方面水环境保护政策的综合性水环境保护法规。欧盟制定的水环境监测方法标准效力高于成员国内

部原有标准,在欧盟区建立统一的水环境监测方法标准体系。

三、美国水环境监测的发展

美国水环境监测起源于19世纪末,迄今为止,美国形成了完善的水环境监测方法体系。水环境监测方法分为联邦监测方法和非联邦监测方法,其中,联邦监测方法被应用于法律规定的各类法定监测活动

;而非联邦监测方法则不能被应用于此类监测。①

四、我国环境监测基本概述

环境监测是指人们对影响环境和其他生物生存和发展的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视性测定的活动。它是通过对环境质量某些代表值进行长时间的测定,以掌握环境污染状况和判明环境质量的好坏。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环境监测工作。其职责主要是:下达监测任务;制定有关监测的规划、计划;制定各项制度和技术规范

;组织和协调监测网的工作;组织编报环境监测报告。②

我国颁布的《全国环境监测报告制度》对制定环境监测报告制度的目的和各报告制度的内容作了规定。制定环境监测报告制度的目的是:加强环境监测报告的管理,实现环境监测数据、资料管理制度化

,确保环境监测信息的高效传递,提高为环境决策与管理服务的及时性、针对性、准确性和系统性。

我国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对于环境监测进行了规制。主要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主要的行政法规:《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

五、中美水质环境监测法律制度比较

水质监测是指为了掌握水环境质量状况以及水环境中污染物的动态变化,对水的各方面指标取样、测定,并进行记录的过程。

美国科学技术高度发达,其环境监测水平也领先于其他国家。从某种意义上说,美国环境监测一百年的历程、做法和经验,在全世界都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也基本上可反映出发达国家环境监测走过的历史轨

迹,并在一定程度上预示其他国家的环境监测发展方向。

(一)历史沿革比较

中国环境监测在世界上还是算起步比较早的国家,但是同美国相比,相对而言就晚了。而且整个发展过程比较简单。中国的环境监测分为四个阶段:初级阶段(20世纪70年代)、发展阶段(20世纪80年

代)、过渡阶段(20世纪90年代)、发达阶段(21世纪至今)。

(1)初级阶段:20世纪70年代初期,随着管理“三废”工作的开展,各省市相继建立了环境监测站。1973年8月,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之后,环境监测立法工作也开始起步。国发[1973]158号文是

第一个对环境监测制度作出规定的法律文件。(2)发展阶段:到1980年召开第一次全国环境监测工作会议时,全国已建成300多个各级环境监测站。1989年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3)过渡阶段:“九五”期间,国家大力加强环境监测能力建设。(4)发达阶段:2002年颁布实施了《水法》;2007年《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

2.美国的发展历史大致可以分为四个阶段:即初级阶段( 从19世纪末到20世纪40年代) ; 发展阶段( 20世纪50年代~60年代) ; 过渡阶段( 20世纪70年代) ; 发达阶段( 20世纪80年代以后)。③

(1)初级阶段:1905年,水的标准分析方法委员会发表了《水的标准分析方法》,它就是著名的《水和废水的标准检验法》( 简称《标准检验法》) 的第1版。这套标准方法不仅在美国水质检测领域具有

权威性,而且近一个世纪以来,也一直受到国际水质分析界的高度重视和普遍认可。④(2)发展阶段:1956年美国政府批准了第一个《水法》。该《水法》只是笼统地要求控制水污染,而未提出具体目标

和要求。但它开创了联邦政府对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给予拨款的历史,只是拨款金额有限,1961年仅为5000万美元。(3)过渡阶段:1972年,美国通过了著名的《水法》,美国水污染控制进入了一个新的

历史时期。《水法》确立了“全国水体污染物排放消除制度”,并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持证排放、达标排放的“许可证”制度。在第一次许可证颁发的基础上,1977年,美国又推出《净水法》⑤

(二)环境管理监测机构比较

1.中国: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环境监测工作。

2.美国:先由卫生部门等单位负责全国范围内的水质污染监测。1970年底,美国才成立国家环保局( EPA) 。EPA是对全国进行环境管理的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对环境污染问题进行直接干预,有权提出控制

污染的法规与标准,并有权对环境法规的实施进行监督。EPA的成立,使美国环境管理进入了一个新时代,也把环境监测逐步推向一个新阶段。

(三)法律实施质量

1.中国:从1973年,中国开始重视环境监测工作,进行了一系列的环境监测立法。水质环境监测取得了少许成绩,仍然存在很大问题。我国发展起步晚,一直处于经济高速发展阶段,对于环境损害很严

重。我国水质环境监测立法在《水污染防治法》中仅仅三条,没有专门性的水质环境监测立法。法律位阶比较低。作为环境监测主管部门的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本身能力不强,职权范围小。因此,我国的

水质、空气环境监测仍然存在严重问题,环境监测的法律法规实施成效比较低。

2.美国:EPA成立后,依法对《水法》的实施、“许可证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利用法律和行政手段,有力的保证了水质污染控制工作的顺利开展。美国在水质监测领域全面达到了标准化、规范化、

法规化水平,同时向城市排水、工业废水、地表水、饮用水、公共水域、地下水等多个领域全方位展开。

六、结语

环境监测是掌握环境质量状况和发展趋势的重要手段。环境质量是不断发生变化的,只有通过监测,获取和积累数据,才能掌握环境质量状况及发展趋势。为有关部门在监督污染物排放、控制新污染源

产生以及提高资源、能源利用率等方面提供决策依据。

但从对比研究中,可以发现我国还存在很严重的问题。第一,环境监测法律制度不完善;第二,环境监测实施效果不明显,没有取得显著的效果。美国是环境监测法律制度发展比较完善的国家,其实施

效果也比较明显。应该结合我国国情,学习发展经验。

注解

①林亮:《美国水资源最新发展趋势》[J]. 《中国标准化》2005年第7期.

②李志霞: 《环境监测 理论篇》[M]. 大连理工大学出版社,2010.

③李志霞: 《环境监测 理论篇》[M]. 大连理工大学出版社,2010.

环境监测法律法规例6

随着海水养殖业的迅猛发展, 渔业养殖依赖的载体海洋养殖渔业水域环境保护十分重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2013)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2017) 都规定了渔业养殖污染防治的相关法律规则, 南海沿海地区地方性法规也高度重视相关法律规则的制定, 但还存在海水养殖污染防治法律配套规则不完整及法律责任不统一的问题。

(1) 海水养殖污染防治法律配套规则不完整。海水养殖污染防治法律配套规则不完整, 缺乏可操作性, 难以有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在2000年修正中新增的第19条规定, 从事养殖生产不得使用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第20条规定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 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 不得造成水域的环境污染, 这些规定初步形成了海水养殖污染防治的法律制度。南海沿海地区省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制定了具体的省级渔业法实施办法或管理条例等地方立法8。然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渔业法实施细则》自1987年制定实施至今, 未根据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进行修改或重新制定, 导致养殖污染防治法律制度在执行中缺乏统一性, 而有些立法空白如防治养殖污染相对应的法律责任则仍有待填补。

(2) 海水养殖污染防治法律责任不统一。针对海水养殖污染, 由于上位法对相应的法律后果缺乏规定, 而地方性法规进行了填补性规定, 这本身值得肯定, 但又产生了新的问题, 即各地地方性法规对同一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不统一。例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2017)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2013) 都要求海洋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 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 防止造成污染, 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此, 大部分南海沿海地区的省级地方性法规规定了海水养殖污染防治的法律责任, 对国家层面立法的空白进行补充 (表2) 。

由表2可见, 南海沿海地区地方性法规对法律责任的规定各有地方特色, 但也存在不统一的情形。对于同一违法行为, 出现了不同行政区域的地方性法规所规定的法律后果不同的情形 (行为模式1、2中的广东和广西的不同规定) , 甚至出现了同一行政区域的不同地方性法规所规定的法律后果也不同的情形 (行为模式1中的广东的两项地方性法规) 。这些法律规定的不一致, 直接导致了法律适用的困难。

4 我国南海海域渔业环境保护的法律对策

目前, 我国南海海域渔业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存在不足, 已不能满足渔业水域环境安全保护的实际需求, 难以遏制渔业水域环境恶化的趋势。对此, 本文提出以下对策, 以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

首先, 明确渔业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的法律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2015) 第72条的规定, 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 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第73条规定, 制定地方性法规, 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 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所以, 地方立法进行立法时, 应当摒弃简单重复立法的做法, 在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前提下, 对上位法的原则性规定做出具体的细则规定, 以发挥地方立法的具体实施作用。

为了明确渔业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的法律地位, 厘清其在渔业水域中的环境保护职责, 南海沿海地区地方立法应结合南海海域海岸工程的实际特点, 对上位法进行细化、具体化, 使其更具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南海沿海地区地方立法可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2017) 第43条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程序和内容的基础上, 明确以下内容: (1) 渔业部门的审查内容, 主要包括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渔业水域环境保护管理要求、项目的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和环境风险预防措施是否有效可行、能否接受项目对渔业水域环境产生的影响等。 (2) 强化部门间的职能衔接, 明确渔业部门的意见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中的必要性。渔业部门在当地渔业水域生态环境承载力的基础上, 根据海洋渔业水域环境监测的数据, 提出专业意见, 再由环保部门根据渔业部门的意见, 决定是否批准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表2 地方性法规对同一行为模式的不同法律后果规定

其次, 加强南海海域渔业环境监测的协调机制。为增强南海渔业水域环境监测的协调性, 建议由环保部门负责协调部门的监测分工, 加强部门联动, 以提高监测管理效率, 减少重复监测, 降低监测成本。2018年3月, 党的三中全会通过了《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 将国家海洋局的海洋环境保护职责划入生态环境部, 由生态环境部统一负责生态环境的监测工作[10]。生态环境部将以陆海统筹为原则统一组织开展海洋环境监测工作[11]。2018年8月, 生态环境部印发《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监督检查三年行动计划 (20182020年) 》, 要求强化部门联动, 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此次机构改革后, 生态环境部积极履行海洋环境保护职责, 并采取措施加强海洋环境监测的协调机制建设, 为客观、科学评价渔业水域环境质量状况提供客观、准确的监测数据, 反映污染防治成效, 为渔业资源和环境保护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的支撑。为了避免法律的滞后性, 需要及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做出相应的修改, 明确环保部门对海洋环境监测的监督管理职责, 并协调各部门的海洋环境监测工作。为保障法律的统一性、协调性, 同时, 也是科学监测南海海域渔业水域多种污染源的要求, 南海沿海地区地方立法也要做出相应修改。

最后, 完善海水养殖污染防治制度。一方面, 应当细化海水养殖污染防治的法律配套细则。地方立法具有实验创新作用, 即以现行立法的形式为中央立法积累经验[12]。因此, 可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2013) 对养殖污染防治制度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 总结南海沿海地区地方立法的实践经验, 将其及时反馈到国家立法中, 对养殖污染防治的禁限措施及相应的法律责任进行细化和明确。例如, 《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 (2015) 第14条对养殖禁限措施的规定, 合理使用渔药、饵料、饲料、添加剂, 并做好使用记录, 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药、饲料、饵料、添加剂等;不得向养殖水域倾倒生产、生活垃圾;及时、合理地处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 防止病害传播。第40条对违反第14条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 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通过充分吸纳南海沿海地方立法经验, 修改或重新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明确禁限措施, 为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行为准则。另外, 还要明确禁限措施的法律责任:责令限期改正, 明确罚金条款, 并对责令限期改正整改不力的行为规定后续的法律责任。

环境监测法律法规例7

我国环境监理工作从1991年起步。环境监理是受当地环保局委托依法对环保法律法规和环境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执法机构,环境监理在环境监督管理中发挥了积极作用。本文就环境监理在现场执法中正确履行环境监测职责等问题进行了探讨。

1 环境监测的法定地位

环境监测是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方法进行定性、定量测定环境污染因子及其它有害人体健康的环境变化,分析其影响过程与程度的科学活动。环境监测的本质是环境质量数据的测取、解释和运用。它的基本内容包括了布点、采样、分析测试、数据处理和综合分析评价等技术以及对监测活动的一系列科学管理。

环境监测是政府行为。应用监测技术手段对一切违反环境法律、行政规章和管理制度的行为进行技术监督,它是为环境执法提供科学“举证”的过程。环境监测为环境管理服务,为环境管理提供技术支持,为环境执法服务。

环境监测站是履行环境技术监督职能,是环境执法中法定“举证”的资格单位,也是法定的环境技术仲裁机构、技术鉴定机构。为此,环境监测站要对所监测的数据及鉴定结果负法律责任。环保局下达所属监测站对污染源排污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是带有强制性的,其监测数据是证明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及环境执法的重要法定依据之一。建设项目“三同时”及治理设施的竣工验收监测,必须由法定的监测机构负责实施。

环境管理必须依靠环境监测,而环境监测必须为环境管理服务和为改善环境质量服务,这是环境监测的基本方针。

环境监理站依法征收排污费数额,其主要依据是监测站对排污单位所排放污染物的实测数据。它是排污单位所排放污染物状况的证据。

在查处环境污染事故中,省辖市以上环保局所属监测站是该行政区域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法定技术仲裁机构,环境监测站所出具的监测数据和资料是作为认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责任的技术依据。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案件刑事诉讼中,环境监测站所出具的数据和资料是以间接证据的身份参与刑事诉讼,并对其证据负法律责任。

在环保局立案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需要进行环境监测时,应组织监测机构或经环保局确认的其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由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结果报告经环保局审查属实后,可作为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证据。

2 环境监理的职责

近年来,建设项目的规模越来越大,涉及的行业范围日益广泛,技术内容越来越复杂,单靠过去那种环境监察队伍人力有限的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监管抽查,已经难以适应当前的环境管理现状。因此,有必要强制性推行实施环境保护监理制度,通过对建设项目建设过程的环境保护及“三同时”措施的落实情况实施全过程监理,以进一步强化“三同时”制度。实施项目环境监理制度后,通过环境监理单位对项目建设过程的环境监理工作,控制施工阶段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可使环境管理工作融入到整个项目实施过程中,变事后管理为过程管理,弥补项目在环保审批和竣工验收之间的薄弱环节,才能确保环评提出的各项环保措施在执行中不走样,在落实中不走空。

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开展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工作是环境监理的首要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第二十七条: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在环境保护篇章中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条件是:(八)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需对环境保护敏感点进行环境影响验证,对清洁生产进行指标考核,对施工期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工程环境监理的,应按规定要求完成。

环境监理作为建设项目全过程环境管理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目的是将国家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环境影响报告书及批复文件的相关要求,贯彻落实到建设项目设计施工中,确保建设周期施工现场、周围环境、污染物排放和生态保护,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国家《标准化法》规定,“国家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环境监理在履行职责时,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的标准和规范。国家建设项目标准规范有:《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还有国家监理标准规范,如《建设项目监理规定》等。在建设项目环境监理中,执行国家环境标准规范,实质是授予了环境监理国家法律意义上的“检查权”、“建议权”,而执行国家建设监理工作的标准规范,是授予环境监理具有国家法律意义的“直接强制执行权”。这样环境监理就有了真正意义的“检查权”、“建议权”、“强制执行权”,使环境监理工作手段合法而有实效。

所以,环境监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国家标准规范是一把准确度良好的“标尺”,同时也是做好环境监理工作的基础和确保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效到位的有力保证措施。

环境监理人员不但要熟悉环境监理技术管理专业知识,更要熟悉建设项目与监理执法的法律知识,在日常的监理执法过程中,认真行使监理权,做到监理行为不违法。

环境监理在履行职责时,要成为科学性、规范化的执行者。环境监理的科学性由建设项目和环境监理要达到的目的决定。面对建设项目工程日趋庞大,环境日益复杂,功能、标准要求越来越高,环境保护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不断涌现,参加建设的单位越来越多,污染影响风险日渐增加的情况下,只有采取科学的思想、理论、方法和手段去履行职责,用科学的态度和严谨的作风,方能开展创造性的工作。

各级环境监理站是受环保局的委托依法行使对辖区内单位或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规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取证,并按规定进行处理,环境监理站属环境执法机构。

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数据和资料是为环境执法提供科学的“举证”,它在环境刑事诉讼、环境民事诉讼、环境行政处罚中作为证据。

由于环境监理站与当地“110”或政府公开电话联网,为了规范环境执法行为,环境监测站应与环境监理站联合值班,分工负责共同查处环境违规行为。

3 加大环境监理的现场采样

环境监测站在对污染源例行监督监测时,有时要连续采集多家单位的样品,大批样品要及时分析,其重点往往放在室内监测分析。环境监理人员对所辖区内重点污染源排污状况、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及排污单位的生产状况要比监测人员了解更为详细。监理站应发挥其优势,到现场监理时要改变一支笔、一张纸的现象,不仅要将现场情况记录在案,而且要行使环境监测的职责,携带采样器具,发现异常排污情况及时采样取证,送环境监测站分析。在一定程度上,增加环境监理现场工作量的同时能及时发现排污单位各种违法行为,以排污监测数据为依据,以环境法规为准绳进行处罚,这有利于对排污单位及污染治理设施的现场监理,有利于排污费的“依法、全面、足额、按时”征收,有利于加大环境执法力度。

4 环境监理要依靠环境监测

各级环境监测站和环境监理站是环境保护局的左右膀,环境监理站在环境执法中要依靠环境监测站的技术支持,环境监测站要积极为环境监理在执法过程中提供证据。环境监理站在对环境违法行为查处时必须由环境监测站提供“环境监测报告”作为证据的范围: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未按规定进行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擅自拆除或闲置防治污染设施。

5 坚持服务与监督职能的统一

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家建设项目监理法律法规,赋予了环境监理的两大职能:“服务”与“监督”,即建设单位委托环境监理单位,代表建设项目单位,在项目建设施工期内,对施工现场及周边环境,对施工、设计、设备材料各方,实行有效的企业环境管理行为,落实建设项目施工期各项环境保护措施,体现了“委托”与“被委托”的服务关系。同时,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规定,又有了履行监督建设项目单位及施工方,落实国家环境保护措施的职能。环境监理具有服务性职能,实质是一种针对单一服务对象的环境管理服务,工作主要方法是规划、控制、协调,主要任务是检查落实建设项目单位在计划期间内,将建设项目和环保设施同时建成,同时使用,体现建设项目良好的社会、经济、环境效益。

环境监理的服务性体现在:环境监理单位必须尊重建设项目单位的企业环境保护重大决策权、整体管理权、整体协调权、整体监督奖惩权。环境监理在建设项目整个施工期间,是利用自身的环保专业知识、经验、信息、技能和必要的验证、检测手段,为企业解决环境保护技术问题。环境监理单位还可以通过帮助企业制定环境保护管理制度、运行台账、操作规程等,提高企业的环境保护管理水平,为建设项目提供管理。

环境监理履行“监督”职能,是国家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法规规定与建设项目单位签定的委托环境监理合同授权而行使的,其作用是建立一种建设项目企业环境保护自我内在的约束机制,贯穿建设项目全过程,有效地规范项目建设参与各方的行为,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环境监理的“监督”职能既是国家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规定中的建设项目建设期内“政府监管”的“间接体现”,又是建设项目单位所在地环境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的规范与要求的完全落实行为。

环境监测法律法规例8

[中图分类号] X83 [文献码] B [文章编号] 1000-405X(2015)-9-316-1

环境监测工作对及时发现环境污染以及对环境污染的及时处理起到了很大作用,环境监测工作通过对相关数据的分析来开展工作,为了进一步的保证环境监测工作的顺利开展,我们首先要保证其获取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可比性和代表性,这将直接关系到环境监测工作的质量。我国的环境监测质量管理体系中还存在一定的问题,对进一步的开展环境保护相关工作造成了阻碍。所以,我们需要正视这些问题,并对我国的环境监测质量管理体系作进一步的创新探讨。

1我国环境监测质量管理的现状分析

环境监测是对我国相关的环保部门的日常工作进行有效监督的重要手段,同时,环境监测获取的相关数据对环境控制,环保执法,政策调整都有很大的指导性作用。上世纪八十年代我国正式开始了环境监测以及环境监测质量管理的相关跟踪,与一些发达国家相比起步相对较晚。我国的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模式主要是以技术培训、质量控制考核与检查为重点。

在本世纪我国的环保部门还了一系列的文件,进一步的对环境监测相关机构的工作内容、职责、经费保障和环境监测工作人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这些都说明我国环保部门对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的重视,并且着重在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的制度方面对我国的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作进一步的指导。虽然在指导相关文件中提到相关的制度进一步的保证环境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合法性。但是,在环境监测具体的工作过程中相关的制度存在一定的问题,这不仅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日常环境监测工作的工作效率,而且还会导致在环境监测工作中出现失误和偏差,严重影响着环境监测工作的准确性。环境监测质量管理体系主要的意义所在就是,对于环境监测的情况和效果需要有额外的监督管理体系对其进行监督和管理,以此确定其检测的质量符合需求。

2环境监测质量管理体系的创新研究

质量管理体系就是为检测数据提供了一个∫谰莸谋曜迹规定了具体实施环境检测管理部门的职责和需要承担的工作内容,也可以从某些方面监督和管理参与环境监测工作的人员的工作情况和岗位资质。所以,我们也可以把检测监测质量管理体系看做是一个对检测的约束,能保证负责环境监测的技术人员具备基本的技术能力并且可以顺利的开展环境监测工作。为了使我国的环境监测质量管理体系更加的适应时代的发展,我们需要对质量管理体系作进一步的创新研究。

2.1进一步完善环境监测的相关法律法规

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在现实生活中存在一定的冲突,要进一步的保证环境保护工作的有效开展,就要进一步的落实我国的环境保护监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在约束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完善起来的同时,也应该建立相应的而定其监测质量管理的法律体系来进行保障。在明确环境保护监测的法律定位的同时,将环境保护监测数据质量管理也纳入到法律约束的范围内,显然可以保证其管理效果的提高,按照法律的严格规范,将监测机构资质、人员资格认证、设备质量监督、标准统一、技术认证等都通过法律法规的形式规范到统一的标准上来。

2.2建立阶梯化的技术管理体系

从国家到地方建立一个完整的具有明确阶梯化的技术管理体系,建立其段路径的管理体系。地方技术中心直接向国家的环境监测质量管理部门负责,有部级别的机构直接领导区域性的技术管理机构,在有地区性的管理机构负责地方的质量管理机构,以此形成一个顾家、区域、地方的段路径的管理模式。在这个管理模式中可以建立部级的技术中心,并指导地方建立相应的技术中心,其责任有两个方面包括行政职能和技术监督职能,一切将按照质量管理的规定进行,利用数据来衡量当地的环境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并定期以行政手段对滴定法那个的监测机构的资质、人员进行审查和考核。

2.3环境监测质量管理体系的创新制度研究

大部分的环境监测站按照国家规定的计量认证和国家实验室认可的要求在进行质量管理的工作但是在具体的工作中质量管理的复杂性,首先要求监测仪器的准确,试验过程的完整,其次需要保证监测方案具有较强的科学性,以及监测点具有代表性。要求现场采样的完整性,对样品运输和保存的规范性,以及形成数据的处理和保存也需要一致性和正确的分析和评价。最后,需要所产生的结论可以为环境管理和执法提供必要而明确的指导性。针对此种跟踪流程的复杂性,环境监测应当分局自身的工作特点和规律以及执法的需求,建立起与之相适应的工作制度和流程。

我们应该从共组的流程规范制度做起,同对不同的监测方式和方法的规范建立其完整的工作制度,而且此种制度的建立不应当是局限在技术层面而更应当将管理过程进行规范化,因为使得监测的过程规范起来是实行质量管理的最终目标,所以需要针对性指导监测工作中的细节。同时还应建立灵活的反馈机制,针对技术的发展来相应的调整对其质量监控的标准和流程监测制度。

3总结

为了使我国的环境监测的相关工作跟上国家发展的新形势,需要对我国的环境监测质量管理体系进行深入的分析,在解决管理体系中存在问题的基础上,进一步的促进我国环境监测质量管理体系的创新工作,主要从完善环境监测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建立阶梯化的技术管理体系以及制度方面的创新这三方面入手,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进一步促进我国环境监测质量管理体系的创新。

参考文献

[1]李羲.浅谈强化环境监测质量管理体系建设[J]. 科技与创新,2015,02:38-39.

[2]张鲁芳,于亮辰. 大气环境监测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J]. 资源节约与环保,2015,01:115.

环境监测法律法规例9

中图分类号:B82 文献标识码: A

引言

环境监测对环境各项数据的测取进行分析和利用,准确的反应环境的现状和未来的发展趋势,为制定环境相关的法律、规划和决策提供了可靠的依据。只有不断完善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才能提升环境监测的的质量水平,保证环境监测工作的质量。

一、当前我国环境质量检测管理中的问题

1、没有健全的环境监测管理体制

环境监测任务是由环境保护部门进行规划,并补助工作经费,由地方的监测站进行完成。但是环境监测的双方并没有明确地对双方的职能和责任义务进行规范,这就增加了环境监测的工作的难度。同时,不同层级检测站的职责和工作也没有科学的法律依据,在实践中的职责不详细,使环境监测工作面临诸多困扰。

当前国家的体制机制也不利于环境监测经费的有效运行,国家调拨的经费标准偏低,使环境监测工作不能正常运行。同时大部分的县级的监测经费没有完全纳入地方财政的预算,这就使环境监测经费得不到保障,不能使环境监测工作正常运行。

2、没有完善的环境监测管理法律法规

目前我国的环境监测的法律法规虽然从宏观上对环境监测的管理职能和规范标准进行了制定,但是在具体的执行程序和责任上并没有进行详细规定,这就使环境监测工作在实际操作中有一定的困难。另外现有的法律对环境监测工作的规定存在交叉和模糊现象,严重阻碍了环境监测工作的发展。

3、缺乏环境质量检测管理人才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环境监测技术也在不断的更新,这对环境监测人员的综合素质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专业人才是环境监测工作的核心,由于我国的环境监测工作起步晚,无论是在监测技术还是专业人才上都比西方国家要落后很多,随着环境问题的不断暴露,环境保护人才的需求也越来越大。另外,我国的环境监测人才的素质良莠不齐,普通的监测人员普遍素质较低,而高素质的人才又严重缺乏。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的发展。

二、环境监测质量管理体系构建策略

1、建立有效运行的环境监测质量体系

色,以及体现技术特点的质量体系框架,这也是当前及未来质量管理的实际要求。

2、加强科学研究,不断引进和更新监测仪器设备

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和方法标准,是完善质量管理体系的技术依据,目前,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先进的环境监测仪器设备已经比较普及。但是,一些地方由于仪器设备老化,监测方法、技术规范滞后,致使在环境检测过程中,出现新旧方法存在差异的问题。因此,我们要加强科学研究,不断提高技术规范和方法标准,及时跟踪监测技术发展状况,同时,在实际工作中,加大前沿技术科学研究力度,不断引进和更新监测仪器设备,保证监测工作有据可依,以适应新时期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要求。另外,为了保证监测依据可靠,我们要实施监测仪器准入制度。当有新的监测仪器投入市场时,应建立准入和技术审定制度,同时,明确要求仪器生产方提供验证数据和技术规则,以有效避免使用过程中,由于使用技术不规范而影响检测的准确性。

3、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建立两级管理体系

目前,环境问题已成为社会可持续发展理念下,国家和社会普遍关心的一个问题。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环境问题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社会既要发展经济,也要保护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环境问题与经济问题密不可分,二者相互制约,相互影响。因此,为了保障环境,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我们必须构建环境监测质量管理体系。同时,还要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出相对统一的标准,利用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标准,严格规范环境监测机构人员资格、设备质量以及检测资质等内容,确保监测的有效性和准确性。另外,为了加强管理,还要结合工作实际,建立国家-区域-地方两级管理体系。缩短管理路径,减少管理的中间环节,这样,部级的技术中心,就可以直接分析地方和区域提供的环境监测数据,同时,对于地方和区域环境监测工作进行评估,有效衡量地方和区域环境监测的准确性,确保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在这方面,部级的技术中心,可以对地方环境监测机构进行定期的审查和考核,以有效避免在实际工作中,监测技术与实际需求脱节。还有,各地环保部门也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利用社会资源进行技术革新和改进,使得各检测站仪器装备与本地区环保工作相适应,不断更新先进监测设备,从而形成良性循环。

4、环境监测人员的技术能力和水平有效提高

环境监测法律法规例10

2规范环境监测技术管理体系

环境监测工作的开展和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主要依据于环境监测设备的技术规范,因此建立有效的环境技术管理体系,对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而要想建立完善的环境监测技术管理体系,首先要加强对监测设备和科学技术的研究力度。目前我国虽已引进先进的监测设备,并投入到环境监测工作中。但新技术和新设备在投入使用的过程中,常出现新旧设备和技术使用方法不一的情况,旧设备和旧技术严重落后,跟不上先进技术的步伐。因此,要不断加强新技术、新方法的研究,及时更新以往监测技术,掌握和跟进现代先进的环境监测技术;同时要尽快制定出新的技术管理体系和规章制度,确保环境监测工作的合规性。另外,由于许多进口的新监测设备和技术在投入使用过程中,存在许多诸如监测方法不恰当、监测流程不完整、使用方法与设备不一等问题。因此,应制定和出台进口监测设备的准入规章制度和技术审核制度,通过借鉴国外对监测设备和技术的管理经验,结合我国环境监测的实际情况,从而制定出符合我国环境监测要求的准入制度和技术审核制度,规范我国的环境监测技术管理。

3提高环境监测工作人员的职业素养

环境监测工作过程中,质量监督员职业素养的高低决定着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高低,因此在选拔新人时,应选用工作能力较强、经验丰富、技术过硬等整体职业素养较高的人员担任质量监督员的职务。而对于原有员工,应展开全方面的职业素养培训,主要包括增强职员的监测技术、加强职员的相关知识涵养、提高职员的工作能力、培养职员的责任意识等,从而切实提高质量监督员的整体职业素养。同时还应强化考核,建立完善的考核制度,对职员的技术、能力和知识程度等项目进行严格考核,对能力较差、不合格的职员应给予相应惩罚并加强培训力度,从而全方面提高质量监督员的职业素养和工作能力,不断提高环境监测质量管理的工作水平。

4创新环境监测质量管理的工作机制

目前我国许多环境监测机构,都将国家规定的计量认证与国家实验室制定的标准作为依据来进行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但在实际工作中,根据规定和标准来进行环境监测是远远不够并且行不通的,无法保证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因此,要想实现质量数据的真实和准确,则必须要确保监测设备的准确性、监测方案的科学性、监测地点的代表性、实地取样的规范性、样品保持的完整性与分析结果的合理性等,才能提出具有指导意义的环境决策。由此可见,创新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机制是非常有必要的。而要实现创新,则必须要完善环境监测的监督体系,全方面监控监测工作的准备、采集、保存、检测、报告等工作;还需建立灵活且有效的反馈机制,质控制度和标准应随着技术的发展和环境监测质量管理的要求进行适时调整,从而保证环境监测工作的有效、有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