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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和防治措施模板(10篇)

时间:2023-08-11 16:55:56

环境污染和防治措施

环境污染和防治措施例1

环境污染和公害是我国发展必须面对的问题,现有的空气污染、水污染、噪音污染、土壤污染等问题,严重影响着我国城市和农村的环境,也间接影响着人们自身的生活方式。要重视污染和公害的不利影响,做好防治措施,不断完善相应的保护制度,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力度,通过一系列的有效措施,逐步实现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1我国环境污染和公害的现状

1.1空气污染严重

城市的空气污染问题严重,危害着人们的呼吸道。随着人民生活的不断富足,汽车成为日用代步工具,而数目众多的汽车每天产生了大量的尾气,给空气的质量带来了威胁,汽车内燃机由于结构的特点,使得燃油不彻底,有大量的汽油、含硫成分随汽车尾气排到大气中,导致城市空气质量明显下降。此外,农村也存在着空气污染问题,偏远地区的人们由于受教育水平低,综合素质相对不高,对环境保护的意识不足,且农村经济发展缓慢,物资贫乏,存在着通过砍柴燃薪的方式进行生活作息的现象,导致环境的污染不断加剧;与此同时,收割庄稼之后的作物秸秆通过集中焚烧的方式处理,在焚烧过程中,产生了大量的浓烟以及硫化物的气体,既促进了酸雨的形成,也危害了空气的质量,且消散耗时长,污染范围广。还有就是房屋供暖设备、大型生产企业会产生较多的污染气体,而治理手段缺乏,没有科学的建立气体处理装备,致使气体的排放不满足国家规定,污染了空气。而严重的污染也使得近期出现了雾霾天气,迅速席卷了各大城市,空气质量差,能见度低,为人们的出现带来了不便。这些污染空气的行为,急需规范管理。

1.2水资源污染问题显著

水是人们以及各种生物赖以生存的必需品,所以对水资源的保护是人们必须坚持做的。目前,我国还处在水资源匮乏的时期,人均水资源量少,但由于存在着水资源的污染问题,使得可用水更为稀少。如城市的人口密集,数目庞大,对水资源的需求量大,而在用水的过程中,不加以节俭,造成水资源的浪费,且有将生活废品、有毒药品丢入水中的现象,造成水体的污染,再次利用需要增加处理成本。大型化工企业的污水排放不合理,生成过程中使用的重金属盐、有毒药品等通过污水排放到河流中,使得河流整体受到污染,河流流域的植被出现不同程度的病症,以及会牵连到周围居民的饮水、健康问题。另一个水污染因素是农业方面的,对农作物喷洒的农药与施加的肥会经过雨水冲刷进入泥土、河流,使得水体有机化,改变了水体的原有成分,造成了水资源的污染与公害。这样缺乏系统管理与整顿的生活水资源利用方面、化工企业以及农业,使得水资源的污染不断加剧,急需处理。

1.3城市噪声污染普遍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噪声污染越来越干扰人们的生活与生产效率,必须及时解决。汽车产生的噪音是主要的噪声污染,随处可听见汽车发动机、鸣笛的声音,干扰着学校学生的学习、城市居民的正常生活、企业的工作环境,不断降低着人们生活的正常作息质量,并且长期暴露在噪声中,会对人的心脏造成一定的影响,并引发人们产生消极、暴躁易怒的情绪,严重危害着人们的身体健康。而汽车缺乏先进的消音技术,没有普及汽车消音器,致使源头上传播出大量的噪声污染;缺乏完善的管理条例,如居民小区中树立禁止鸣笛的标志,但仍存在着鸣笛现象,没有对其进行素质教育与处罚,使得噪声污染始终存在。

2我国防治环境污染和公害的措施

2.1有效提升空气质量

良好的空气质量是人们保持健康身体的基础,是环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而不断加剧的空气污染,使得人们的生活与生产受到了限制,也给健康带来了危害,应该有效提升空气质量,保障环境的良好度。应该总体控制汽车的行驶数量,可以提升汽车购买的价格,降低购买汽车人的数量,保证汽车的私有数目减少;对汽车上路进行限号处理,单双号与一周七天相匹配,使得行驶的汽车数目大面积减半,既能提升公交道路的通畅性,便于交通的管理,更重要的是降低了汽车尾气的排放,有效的防治了空气污染。还要加强汽车尾气的处理,减少有毒、有害气体的排放,促进空气质量的转变。同时,加强农村农作物秸秆焚烧的管理,在农村开展环境保护意识的宣传,提升公众的觉醒意识,并教授科学、合理的农作物秸秆处理方式,有限的遏制焚烧的方式,做到了防治的作用。还要加强对大型生产企业、住房供暖等方面的管理,建立完善的管理体系,严格要求气体排放的标准,并不定期的检测,确保企业、住房供暖等的气体排放是符合要求的。通过一系列的空气污染防治措施,得以提升空气的质量。

2.2不断加大水污染防治力度

水是生命之源,给了生命急需的可能。而目前,我国的水资源污染严重,部地区十分缺乏干净的饮用水,所以,必须加紧防治水污染的步伐,保护我国的水资源安全。大力提倡水资源保护的重要性,通过标语、条幅督促提醒公众,并在各个学校内开展保护水资源相关的讲座,让民族的下一代具有良好的保护水资源、防治水资源的潜在意识,促进水资源的长久发展。同时,国家相关部门应该制定完善的水资源监管的法律法规,不断健全水资源保护体系,具有基础的保护水资源的战略部署,并通过相关政策宏观调控水资源的利用与开发、保护与监管,有力的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发展。还要加大化工企业污水排放的监管力度,严格控制化工企业污水排放中不同重金属离子的含量,监管部门不定期的抽查化工企业,通过对污水排放的成分鉴定,掌握企业的污水排放真实情况,遏制并严重处理不合格、不标准的化工企业,提升水污染防治的震慑力,促进企业的规范化;要不断鼓励化工企业污水处理的技术创新、先进器械引进,从污水排放源头上进行技术改革与创新,实现原料、副产物循环利用的理想目标,减少污染物的生成与排放。

2.3科学的提升防治噪声污染的水平

要从不同方面科学的提升防治噪声污染的水平,汽车生产行业应该加大尾部消音装置的技术升级,不断改革与创新,加强尾部消音的效果,有效的减少源头的噪声污染;加强城市的监管力度,降低学校、医院、居民区等需要安静环境的噪声等级,通过对汽车的鸣笛次数的限制,控制噪声污染的低水平,对随意扰乱他人休息、违反相关秩序的人进行素质教育与相应的处罚;加大城市植被的面积,植被有吸收声音、隔绝噪声、绿化空气的功能,在传播途径上有效的阻隔了噪声的污染。

3结束语

环境污染问题是老生常谈的话题,前期由于人们对经济发展的迫切,不断加强各个行业的实力与资源,却忽视了环境的保护,使得环境污染越发严重。但国家提出了相应的战略部署,把生态环境建设放在了首要的位置,并不断加强重视与保护力度,完善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对大型生产企业提出更严格的要求与标准,加强汽车尾部消音装置的创新,加大管理范围,通过精细化的管理,时时监控危害环境的方方面面,逐步实现环境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环境污染和防治措施例2

一、前言

伴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民物质文化生活需求的显著提高,房地产行业已成为近年来最为热点的行业之一,同时也是增幅最大的行业,房地产市场的蓬勃发展为城市建设和居民生活质量的改善作出了巨大贡献,不仅改变了旧城区面貌,统筹合理地安排功能区,同时也提供了大量的社会就业机会,刺激了建材行业及其他行业的发展。然而,因其快速发展而带来的环境问题也逐渐凸显出来,项目建设期产生的环境影响所引发的环境污染纠纷日益增多。因此,对于待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必须给予高度重视,在建设中各类资源的利用必须具有合理性、经济性和高效性,充分选用环保、节能的建筑材料,处处以人为本,使房地产开发建设与城市生态环境和社会经济发展相协调,保障城镇的可持续发展。

二、房地产开发施工期的环境污染与防治

无论一个工程项目是新建,扩建,还是改建,在施工过程中,都会对周边环境甚至全国范围带来一定空气污染、噪声污染、灰尘污染等一系列环境污染,甚至会对整个区域的气候和生态系统的改变带来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

(一)施工期大气污染及其防治

施工现场废弃物料,渣土和建筑垃圾要及时处理、清运,以减少占地,防止扬尘污染,保持施工环境清洁卫生;施工土方及土层应用密目网或篷布覆盖,以避免扬尘的产生;水泥、石灰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材应在库房存放或严密覆盖;工程施工须合理划分施工段,尽量减少土方开挖面积和存留时间;在施工场地应设有专人负责环保工作,并配备相应的洒水措施,易飞扬的细颗粒散体材料堆放场地应避开居民区的上风向,必要时加盖篷布或洒水,防止二次扬尘;装卸易遗洒物品的车辆进出场,要做好防护,防止造成遗洒事故。

对于施工机械尾气防治,须适当提高柴油品质,对柴油适当掺水,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采用排放后处理技术,以此来减少尾气排放对环境的污染。

(二)施工期噪声污染防治对策

(1)从声源上控制:尽量采用低噪声机械设备,例如选液压机械取代燃油机械。同时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设专人对施工机械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并负责对现场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严格按操作规程使用各类机械。

(2)合理安排施工时间:施工单位应合理安排好施工时间,除工程必须,并取得环保部门批准外,严禁在12:00 ~14:00,22:00~6:00 期间施工,防止噪音扰民。

(3)采用距离防护措施:在不影响施工情况下噪声设备尽量不集中安排,并将其移至距离居民住宅等敏感点较远处,为保障居民区有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强噪声设备至敏感点距离至少在100m以外,同时对固定的机械设备尽量入棚操作。

(4)采用声屏障措施:在施工场地周围有敏感点的地方设立临时声屏障;在施工的结构阶段和装修阶段,对建筑物的外部也应采用围挡,以减轻设备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三)施工期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对策

为避免施工过程中固体废弃物所产生的环境问题,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处理:对施工中所产生的固体废物必须及时处理,砂、石类等建筑垃圾可用作混凝土骨料,碎砖头可作回填料用于筑路、填坑;弃土在工程建设中可用做填埋土,不仅减少了污染,也达到了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的目的;生活垃圾不得随意丢弃,必须集中收集,及时清运。

(四)施工期废水污染的防治对策

1.泥浆水、搅拌站废水等施工废水应导入事先设置的沉淀池,未经处理严禁直接排入城市污水管网或河流中去。

2.生活污水应与施工废水一起排入市政污水管网,由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严禁直接排入周围雨水管网或直接排入河流。

3.对各类车辆、设备使用的燃油、机油和油等应加强管理,所有废弃油脂类均要集中处理,不得随意倾倒、排入市政雨水管网和附近河流。

三、总结

目前,我国房地产开发的热潮仍未退却,而房地产开发与环境保护的矛盾已日益凸显,就目前的城市开发建设而言,在对环境权益与经济权益的利益进行衡量时,还处于环境权益服务于经济权益阶段。许多房地产企业为追求经济收益,在执行环评制度、三同时制度和环境标准制度时,可能会出现走过场、讲形式、打折扣,甚至宁愿为污染付费的情况,这是房地产业环境问题不断的重要根源所在。

为打造安全文明标化工地,项目部主要采取以下相应措施:1.小区在规划过程中始终坚持以人为本的思想,严格控制容积率,预留出足够的空地用以绿化和环保设施的建设,保证较高的绿化率,充分发挥绿地的减尘降噪功能。2.注重文明施工,重视对施工人员的管理与教育,提高大家的环境保护意识,同时着力改善施工人员的生活与工作环境,施工现场配备基本的环保设施,最大程度地减少环境污染。3.重视减尘降噪的工作。施工现场主要运输道路均进行了硬化处理,土方、渣土运输过程中加盖密目网或篷布,有效地防止了扬尘的产生,同时,施工现场设有专职或兼职环保人员,并配备相应的洒水设备,定期洒水,减少扬尘污染;科学合理地安排施工进度,避免在夜间等居民休息的时间进行大噪音的施工项目。

参考文献:

[1]杨卫国.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环境污染和防治措施.环境污染治理技术与设备.2003.12.

环境污染和防治措施例3

无论一个工程项目是新建、扩建或改建,在施工过程中,都会对周边环境甚至全国范围带来一定空气污染、噪声污染、灰尘污染以及整个区域的气候和生态系统的改变等负面影响。同时,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会产生大量的固态垃圾,面对这些固态垃圾又如何处理,处理的程度如何。并且要考虑这些垃圾分类和再利用,对周边环境良好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

一、建筑工程施工对周边环境的负面影响

建筑工程施工对周边环境的负面影响主要包括:

1、破坏地表破坏的影响。

建筑工程施工要挖掘地面,破坏地表面的绿色植物,这样就造成水土流失,如果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及时防治,可能造成地表泥土被雨水冲走,有泥沙沉积的沟渠,从而污染水源。

2、水源污染的影响。

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会冲洗施工机械、建筑材料及一些油漆等污染物质。所以在施工现场要建造临时的排水设施,将雨水和冲洗水及时疏导,以减少对地表的冲蚀。例如: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一般都需要对砖块浇水才能上墙,浇水之后只有少部分被砖或砼吸收,其余的水都会随地流淌。

3、空气污染的影响。

从建筑施工开始,破坏地表面的绿色植物,到堆放砖、石、石子、石灰粉、水泥等建筑材料时都容易产生粉尘或灰尘,在大风天气下,更会尘土飞扬,烟尘弥漫,有时夹杂着刺鼻气味。

4、噪声污染的影响。

在建筑施工过程中,运输材料的重型卡车、自卸汽车的马达声,施工现场的机器轰鸣声,建筑工人的击打声音,都会对附近居民日常生活产生影响。据有关部门测定,一般施工现场噪声的声音强度在80到90分贝之间。

5、光污染的影响。

夜间在建筑施工现场,探照灯彻夜常亮,并且会照到每一个施工角落,形成一个很大的光源体向四周扩散。大型运输车辆的照明灯,路过居民区的时候,会不时照向室内,打扰居民的生活。施工工人使用的大功率的弧焊机在空中焊接作业, 弧光闪烁,会刺伤人的眼睛,使人有一种焦躁的情绪。但国家环境保护法中还没有关于光污染方面的文件。

二、建筑工程施工倡导“绿色施工”

1、绿色施工的概念

绿色施工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实现资源节约、节能减排和物品的再利用。也可以理解用“可发展”的眼光对传统施工过程的进行审视, 找出一条可持续发展的施工技术。绿色施工是指在保证安全与质量的前提下,通过科学管理和技术创新,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减少对外排放及资源再利用,实现“四节一环保”,即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环境保护。

2、绿色施工的主要内容

在建筑施工现场减少对场地的干扰,减少对绿色植物的破坏,减少噪音,减少环境的污染,减少水资源的利用等等。从而实现实施科学管理, 保证施工质量,消减污染, 满足环境需求,最终实现绿色施工体系。

三、建筑施工过程中的环境保护管理措施

根据我国相关环境保护文件的要求,在建筑施工阶段,建筑单位(甲方)组织开展全方位的环境监测检查工作,要求监理工程部门配合监督。指导建筑施工单位的各项施工任务,确保工程施工环保投资使用,达到环保施工质量要求,防范建筑施工过程中对周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1、在建筑施工过程中成立环保监督机构

成立环境保护管理办公室。建设施工单位应主动与当地环保行政职能部门联系,负责监督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的环境保护措施,及环境保护工作的落实情况,对损坏环境保护的措施和施工过程予以制止,限期整改,监督改善过程。

2、充分发挥监理工程部门的监理作用

监理工程部门不仅有抓好工程进度期限,资金使用情况,工程质量情况及合同要求情况,而且还要监督施工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落实情况,检查施工过程中不利于环境保护的各种隐患。同时还要监管初期设计是否对环境保护有影响,要真正做配合好环境保护职能部门的各项工作落实。另外,对于施工单位存在的造成恶意破坏环境的施工活动,监理工程部门要立即停止施工单位施工,必要时根据相关环境保护法法规及政策进行严厉的处罚,并监督施工单位整改效果、落实情况。

3、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全方位检测施各项环境指标。

在建筑施工过程中,监理部门要对景观破坏程度、绿色植物的破坏程度,水土流失的情况、占地毁林的面积、噪音污染分贝的大小,水质酸碱度等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对超标数据和不利于环境保护的行为进行制止,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对触犯环境保护法法规要追究法律责任。

四、建筑施工过程中的环境保护工作措施

1、减少建筑施工现场水土流失措施

在施工现场要建造临时的排水设施,将雨水和冲洗水及时疏导,以减少对地表的冲蚀。对于道路施工,及时夯实填方坡面,并进行边坡面的绿化工作,合理开采砂石料场及借土弃土位置,防止因雨水冲击塌方,注意料场弃土弃渣分离处理。如果施工完毕,要及时进行绿化设计,尽早恢复绿色植被环境,减少水土流失。

2、防止建筑施工现场空气污染的措施

当施工现场因拉运石灰、沙土、垃圾时,会产生很大的灰尘,适量洒水,减少扬尘。但要严禁大量洒水,防止水土的流失。还有要使用国家合格标准的油漆类的涂料。

3、建筑施工现场光污染的防治

环境污染和防治措施例4

随着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问题日趋突出。大气污染、水污染、噪声污染等已影响了人类的生活环境并引起了社会的高度重视。相对于这些环境问题,固体废物污染具有隐蔽性,不易被发觉,但是我国的固体废物呈现日益增加的态势,对环境的影响越来越严重。分析固体废物对环境的影响并加强治理是当今社会必须面对的新问题。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固体废物来源于人类的生产和消费活动的过程。由于人类在一定时期利用自然资源的 能力有限,不可能把所有的资源都转化为产品,产品的使用寿命有限,一旦超出了使用寿命就成为了废物。按污染特性可分为一般废物和危险废物,按废物来源可分为城市固体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和农业固体废物。

危险废物泛指除放射性废物以外,具有毒性、易燃性、反应性、腐蚀性、爆炸性、传染性,因而可能对人类的生活环境产生危害的废物。除危险废物以外的废物都属于一般废物。城市固体废物是指居民生活、商业活动、市政建设与维护、机关办公等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生活垃圾,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2)城建渣土,指在城市建设中产生的废弃土渣、石块、水泥块等固体废物。(3)商业固体废物,包括废纸、各种废旧的包装材料、丢弃的主、副食品等。(4)粪便。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主要包括:(1)冶金工业固体废物。(2)能源工业固体废物。(3)石油化学工业固体废物。(4)矿业固体废物。(5)轻工业固体废物。(6)其他工业固体废物,主要包括机加工过程产生的金属碎屑、电镀污泥、建筑废料以及其他工业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渣等。农业固体废物来自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农副产品加工所产生的废物,如农作物秸秆、农用薄膜及禽蓄排泄物等。

固体废物的特点概述如下:1、数量巨大、种类繁多、成分复杂,随着工业生产规模的扩大、人口的增加和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各类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也逐年增加。2、资源和废物的相对性,固体废物具有鲜明的时间和空间特征,是在错误时间放在错误地点的资源。3、危害具有潜在性、长期性和灾难性,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不同于废水、废气和噪声,固体废物呆滞性大、扩散性小,它对环境的影响主要是通过水、气和土壤进行的。固态的危险废物具有呆滞性和不可稀释性,一旦造成污染很难补救恢复。固体废物特别是危险废物对环境造成的危害要比水、气造成的危害严重得多。4、固体废物是处理过程的终态,污染环境的源头。废水和废气即是水体、大气和土壤环境的污染源,又是接受其所含污染物的环境。固体废物则不同,它们往往是许多污染成分的终极状态,可以认为废气治理和水处理的过程,实际上都是将环境中的污染物转化为比较难于扩散的形式,将气态和液态污染物转变为固态污染物,降低污染物质向环境迁移的速率。

固体废物中的污染物进入环境是不可避免的,污染物通过产品制造和利用以及废物处理、处置被释放,到达环境的路径或是直接或是间接的。1、对大气环境的影响。固体废物在堆存和处理处置过程中会产生有害气体,若不加以妥善处理,将对大气环境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另外堆放的固体废物中的细微颗粒、粉尘等可随风飘扬,从而对大气环境造成污染。2、对水环境的影响。固体废物对水环境的污染有直接污染和间接污染:前者将水体作为固体废物的接纳体,向水体直接倾倒废物,从而导致水体的直接污染;后者是固体废物在堆积过程中,经过自身分解和雨水淋溶产生的渗滤液流入江河、湖泊和渗入地下导致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污染。3、对土壤环境的影响。固体废物对土壤有两个方面的影响:一是废物的堆放、储存和处置过程中,其中有害组分容易污染土壤。二是固体废物的堆放需要占用土地,累积的存放量越多,所需的面积也越大,势必浪费大量土地资源。4、固体废物对人体健康的影响。固体废物在堆放、处理和处置过程中,其中的有害成分在物理、化学和生物作用下,会浸出含有害成分的浸出液,可通过地表水、地下水、大气、土壤等环境介质直接或间接被人体吸收,从而对人体健康造成威胁。

固体废物由于其不同的产生来源及其固有特性,决定了对其进行污染控制的管理方法和管理体制。固体废物从产生、收集、储存、运输、处理到最终处置,要全程进行管理,认真做好每个环节的防治措施,以免对环境产生污染。消除固体废物对环境污染和对人体健康危害的主要原则,是实行固体废物的资源化、无害化和减量化处理。1、提高清洁生产水平,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从源头上控制固体废物的数量以减少污染。2、综合利用。对有价值的固体废物要加以利用,变废为宝,在实现固体废物资源化的同时又减少其对环境的污染。3、卫生填埋。建设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填埋场,对不能利用的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进行填埋,封场后上面可以恢复植被,即消除了污染又绿化了环境。4、焚烧设施。把能燃烧的固体废物进行分类、收集,用燃烧的方式将固体废物中的有害元素彻底摧毁,达到环境保护的目的。在燃烧的过程中要做好环保处理,避免产生二次污染。

固体废物的大量产生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已被社会充分认识和高度关注。如何保证经济健康发展的同时,控制住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是一个急需解决的热点环保课题。

环境污染和防治措施例5

第二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有计划地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各地方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地方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地方排放标准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凡是向已有地方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排放标准。

第八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清洁能源。国家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种草、城乡绿化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沙治沙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 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 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 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 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根据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合理制定排污费的征收标准。 征收排污费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和实 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尚未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和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可以划定为主要 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 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地区 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在本法施行前企业事业单位已经建成的设施, 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国务院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目标和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 直辖市、省会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和重点旅游城市应当列入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 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当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该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 限期达标规划,并可以根据国务院的授权或者规定,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按期实现达标规划。

第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气象、地形、土壤等自然条件,可以对已经产生、可能产生酸雨的地区或者其他二氧化硫污染严重的地区,经国务院批准后,划定为酸雨控制区或者二氧化 硫污染控制区。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 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 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前两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条 单位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 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 和居民,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 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 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大气 污染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制定统一的监测方法。

第二十三条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并逐步开展大 气环境质量预报工作。 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应当包括城市大气环境污染特征、主要污染物的种类及污染危害程度等内容。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二十四条 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的硫份和灰份,限制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的开采。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必须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 设施,使煤炭中的含硫份、含灰份达到规定的标准。 对已建成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规划,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 当采取措施,改进城市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辖区内划定禁止销售、使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 染燃料的区域。该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六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使用低硫份、低灰份的优质煤炭,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在锅炉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相应的要求;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锅炉,不得制造、销售或 者进口。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统一解决热源,发展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第二十九条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对饮食服务企业限期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对未划定为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的大、中城市市区内的其他民用炉灶,限期改用固硫型煤或者使用其他清洁能源。

第三十条 新建、扩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 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 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属于已建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限期治理。

国家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脱硫、除尘技术。 企业应当对燃料燃烧过程中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必须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

第三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对在用机动车实行 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对其进行改造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 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生产和消费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船。 国家鼓励和支持生产、使用优质燃料油,采取措施减 少燃料油中有害物质对大气环境的污染。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销售含铅汽油。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交通、渔政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有 关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船舶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船舶排气污染进

行年度检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 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三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七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 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 烃类尾气的,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 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减轻大气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炼制石油、生产合成氨、煤气和燃煤焦 化、有色金属冶炼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

第三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 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防护的规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十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第四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除前两款外,城市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防治烟尘污染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二条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 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四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绿化责任制、加强建设施工管理、扩大地面铺装面积、控制渣土堆放和清 洁运输等措施,提高人均占有绿地面积,减少市区地面和地面尘土,防治城市扬尘污染。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 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当地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扬尘污染的控制状况作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四十四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第四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 的生产和使用,逐步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量,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 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配额进行生产、进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 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 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 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 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 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 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转让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 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没收转让者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开采含 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 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设施。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制造、销售 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 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没收销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含铅汽油的, 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进口、销售的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 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船年检的资格。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二)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 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

(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 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 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 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前款规定的对因建设施工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对其他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主 管部门决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或者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超过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配额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生产、进口配额。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 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

(二)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 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造成 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 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 可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六十三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大气污染损失的,免 于承担责任。

第六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将征收的排污费挪作 他用的,由审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回挪用款项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追回,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有计划地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各地方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地方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地方排放标准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凡是向已有地方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排放标准。

第八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清洁能源。国家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种草、城乡绿化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沙治沙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 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 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 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 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根据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合理制定排污费的征收标准。 征收排污费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和实 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尚未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和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可以划定为主要 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 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地区 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在本法施行前企业事业单位已经建成的设施, 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国务院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目标和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 直辖市、省会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和重点旅游城市应当列入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 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当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该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 限期达标规划,并可以根据国务院的授权或者规定,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按期实现达标规划。

第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气象、地形、土壤等自然条件,可以对已经产生、可能产生酸雨的地区或者其他二氧化硫污染严重的地区,经国务院批准后,划定为酸雨控制区或者二氧化 硫污染控制区。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 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 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前两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条 单位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 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 和居民,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 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 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大气 污染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制定统一的监测方法。

第二十三条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并逐步开展大 气环境质量预报工作。 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应当包括城市大气环境污染特征、主要污染物的种类及污染危害程度等内容。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二十四条 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的硫份和灰份,限制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的开采。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必须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 设施,使煤炭中的含硫份、含灰份达到规定的标准。 对已建成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规划,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 当采取措施,改进城市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辖区内划定禁止销售、使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 染燃料的区域。该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六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使用低硫份、低灰份的优质煤炭,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在锅炉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相应的要求;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锅炉,不得制造、销售或 者进口。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统一解决热源,发展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第二十九条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对饮食服务企业限期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对未划定为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的大、中城市市区内的其他民用炉灶,限期改用固硫型煤或者使用其他清洁能源。

第三十条 新建、扩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 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 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属于已建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限期治理。

国家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脱硫、除尘技术。 企业应当对燃料燃烧过程中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必须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

第三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对在用机动车实行 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对其进行改造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 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生产和消费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船。 国家鼓励和支持生产、使用优质燃料油,采取措施减 少燃料油中有害物质对大气环境的污染。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销售含铅汽油。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交通、渔政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有 关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船舶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船舶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 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三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七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 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 烃类尾气的,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 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减轻大气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炼制石油、生产合成氨、煤气和燃煤焦 化、有色金属冶炼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

第三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 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防护的规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十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第四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除前两款外,城市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防治烟尘污染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二条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 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四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绿化责任制、加强建设施工管理、扩大地面铺装面积、控制渣土堆放和清 洁运输等措施,提高人均占有绿地面积,减少市区地面和地面尘土,防治城市扬尘污染。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 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当地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扬尘污染的控制状况作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四十四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第四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 的生产和使用,逐步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量,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 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配额进行生产、进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 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 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 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 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 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 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转让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 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没收转让者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开采含 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 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设施。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制造、销售 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 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没收销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含铅汽油的, 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进口、销售的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 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船年检的资格。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二)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 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P>

(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 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 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 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前款规定的对因建设施工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对其他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主 管部门决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或者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超过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配额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生产、进口配额。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 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

(二)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 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造成 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 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 可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六十三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大气污染损失的,免 于承担责任。

第六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将征收的排污费挪作 他用的,由审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回挪用款项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追回,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环境污染和防治措施例6

[3] 叶萍.农村水环境现状分析――以湖北省洪湖市为例[D].华中师范大学,2014.

环境污染和防治措施例7

关键词 :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水十条”:长效机制

《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以下简称“水十条”)以改善水环境质量为主线,对控源减排、结构转型、水资源保护、科技支撑、市场驱动、执法监管等方面作出了详实的部署,着力构建全民参与的局面,指导各方努力夺取水污染防治的伟大胜利,是向水污染宣战的行动纲领。

战略形势分析

战略相持到反攻:水污染防治阶段历程把握

自20世纪70年代环保工作起步伊始,水污染防治就一直是环境保护的中心工作,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认识水平的提高而不断深化。

淮河流域污染防治工作,是我国全面推进水污染防治的“开山之作”。1993年召开了全国第二次工业污染防治工作会议,提出浓度与总量控制相结合、分散与集中控制相结合。“九五”期间, 《水污染防治法》第一次修订,国务院作出《关于加强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编制实施了“三河三湖”重点流域水污染规划,开展了“一控双达标”。全国关闭数万家企业,水污染防治被动和应急状态有所缓解。

“九五”以来,国家先后将10个流域列为水污染防治重点流域,连续实施了四期重点流域水污染五年规划,“十一五”以来,先后把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放总量削减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约束性指标,国务院了《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 39号)(第六次全国环境保护大会),2008年完成了《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次修订,颁布实施了《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2011-2020年)》、《全国城市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2006-2020年)》、《全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等一系列水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十一五”期间,全国地表水国控断面高锰酸盐指数、氨氮平均浓度分别下降了31.9%和33.3%;好于Ⅲ类水质的断面比例由37.5%提高到51.9%,劣V类比例由27.4%下降至20.8%,水污染防治工作取得一定成效。

近年来,水污染防治工作力度、设施建设、政策举措等积极因素明显增多,水环境质量稳中趋好的成分明显加大。2013年全国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总量分别为2352.7万吨和245.7万吨,比2010年分别削减了7.81%和7.11%;全国七大水系中国控断面好于Ⅲ类断面、地表水国控断面劣V类水质的比例分别为66.72%、10.29%;全国设市城市污水处理率提高至87%;22%的规模化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实施了减排工程:4000多个建制镇开展了生活污水处理、1多万个建制镇开展了生活垃圾收运,约7000万农村人口直接受益。

我国大规模治污从“九五”淮河治污开始,历经多年持续治污,未来再经过5年左右的统筹部署、积极应对、有所作为,应能取得阶段性的明显成效。国际经验或案例表明,存在人均GDP3000~8000美元环境状况开始转变的库兹涅茨倒U曲线(Kuznets Curve)拐点现象。美国、欧盟等国家大规模治污到环境质量明显改善的时间跨度约为20~30年,2020年左右是我国开始走向环境质量全面改善的重要窗口期,“水十条”实施有可能带动我国从战略相持走向战略反攻,传统的环境问题有望开始得到根治,但环境质量全面改善、人体健康保障和生态系统的平衡还需要更长时间的艰巨努力。

雄关漫道真如铁:水环境形势依然严竣

虽然我国水污染防治工作取得了积极进展,但形势依然严峻。从空间上看,干流水质改善明显,而与群众生活关系密切的支流、城市等水体改善不明显甚至呈恶化趋势;从时间上看,全国水质呈总体改善趋势,但部分生态功能较高水体部分年份出现退化,部分断面水质出现改善后又恶化的波动情况;从污染指标来看,实施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指标改善明显,但总磷、总氮等指标呈恶化趋势,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指标污染突出。

一是地表水污染严重水域仍然大量存在。2014年,仍有近1/10的地表水国控断面水质劣于V类;流经城市的河段、城市偏僻区域、城乡结合部和农村人口聚集区的河流沟渠普遍受到污染;突发性及跨界水污染事故时有发生。二是湖泊环境质量呈下降趋势。2014年,国家开展监测的62个重点湖泊水库中,38.7%的湖库水质劣于Ⅲ类标准、24.6%的湖库出现不同程度的富营养化现象。三是饮用水水源水质堪忧。截至2014年,11.6%的地级以上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不达标,不达标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3.8%,水源超标污染物类型复杂。四是地下水质量状况不容乐观。2013年,部级地下水监测点中59.6%的点位水质为较差或极差,主要超标指标为总硬度、铁、锰、溶解性总固体、“三氮”(亚硝酸盐、硝酸盐和氨氮)、硫酸盐、氟化物、氯化物等。据近十几年地下水水质变化情况的不完全统计分析,初步判断我国地下水污染由点状、条带状向面上扩散,由浅层向深层渗透,由城市向周边蔓延。

五是局部近岸海域污染严重。大范围海岸带受到破坏,大陆自然岸线保有率已由20年前的高于90%降至现在的不到40%。2014年劣Ⅳ类海水比例为18.6%,主要污染指标为无机氮和活性磷酸盐;黄海、南海、渤海、东海四大海区中,渤海近岸海域水质一般,东海极差:黄河口等9个重要海湾中,渤海湾、辽东湾和闽江口水质差,杭州湾、长江口和珠江口水质极差;18.2%的人海河流监测断面为劣V类。

上下同欲者必胜:污染防治是国家意志与群众需求的集中体现

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完善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突出保护优先,强调了公民、企业和政府的责任,被形容为“史上最严”。2011年第七次全国环境保护大会召开,出台《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 35号);2013年出台《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13] 37号):2014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出向污染宣战。当前,国家主动调低经济增速,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意味着经济结构不断优化,经济增长更多依靠创新驱动,环境资源要素投入增速放缓,能源资源消耗的平台期有望提前达到,总量和结构有利于环境保护。上述举措彰显了党中央、国务院防治污染、建设生态文明的坚定决心,也为理顺环境保护体制机制、强化法规政策手段提供了历史性机遇。

与此同时,群众环保意识与需求与日俱增。自1996年来以来环境群体性事件的年增速为29%,环境污染已成为群体性事件的三大原因之一;近年来,厦门、大连、宁波PX事件、广东番禺反对建设垃圾焚烧厂、四川什邡反对兴建钼铜项目等群体性事件,反映了群众的环境维权意识和对良好环境的需求,也为构建全民行动的局面奠定了良好基础。

天时、地利不如人和。水污染防治体现了国家意志与群众需求.必将取得历史性胜利,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建设美丽中国提供有力支持。总体战略设计

“水十条”的战略定位就是为顺应群众利益需求、保障国家水安全,立足我国当前水污染防治现实形势,落实中央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等战略,以水环境质量改善为主线,统筹考虑近中期和远期,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饮用水、地表水、地下水、近岸海域等水体,工业、农业、城镇生活、交通等污染源,政府、企业和公众,对全国水污染防治工作作出的系统部署。

作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水污染防治工作要坚定不移地贯彻这些精神和要求,按照山水林田湖生态系统的特点进行综合管理,将水污染防治贯穿于生产、流通、分配、消费的各个环节,体现在全社会的各个方面。“水十条”与“十二五”相关规划和正在启动研究编制的“十三五”规划进行了充分衔接,保持了工作的连续性,更加突出重点、关键点、可操作性。

把握“稳、准、狠”的原则

“稳”就是稳妥可行、稳中求进,有机衔接相关规划任务要求,保持工作的连续性,立足2020年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要求,保证目标“跳起来够得着”:“准”就是聚焦目标、找准突破口,将整治建成区污水直排、提升治理水平、严格执法等作为抓手;“狠”就是重拳出击、重典治污,突出信息公开、排污许可、环境质量排名等制度措施。

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抓“两头”带中间

针对社会公众诉求和水污染防治工作阶段性特点,以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为出发点,加大综合治理力度,进一步提升饮用水安全保障水平,消除大江大河劣V类和小河小沟黑臭,在“好水”、“差水”两头上彰显治污成效,并全面带动其他水体水质改善进程。

突出重点,坚持问题导向,以环境优化发展

首先,以钢铁、化工、制药、制浆造纸、纺织印染等行业为重点,突出重点流域、重点区域、地级以上城市、工业园区等,从解决排污量远超环境容量这一问题出发,在控制排放、优化发展、节水减污三个环节实施源头严控,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增强产业竞争力,大力发展环保产业,协同推进新型工业化、城镇化、信息化、农业现代化和绿色化;其次,从完善法规、标准、制度体系人手,严惩违法行为,实施全过程严格监管、系统治理:最后,以不达标水源、城市黑臭河段等与老百姓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水体为行动对象,让老百姓切实感受到水环境改善效果,彰显成效。此外,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污染物排放、水环境问题、国家重大战略部署等因素,将京津冀、长三角和珠三角作为水污染防治的重点区域。

协同推进水污染防治、水资源管理和水生态保护,实施系统治理

尊重客观规律,用系统思维统筹开发利用、治理配置、节约保护等多个环节,坚持节水即治污,强化节水和再生水利用,节水减污与增流增容并重,理顺地表水和地下水、淡水和海水、好水与差水的关系,山水林田湖统筹考虑,合理安排生产、生活、生态用水,将水资源合理开发、生态流量保障作为维护生态空间、促进生态恢复的重要手段,构建水质、水量、水生态统筹兼顾、协调推进的格局。

政府和市场“两手”发力,完善制度政策

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深化改革、完善制度的精神,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明确政府、企业、社会公众责任,源头有效预防,过程有效监督,后果严厉惩治,引导政府、企业和公众行为。以环境质量反退化为目标落实地方政府环境质量责任,实施污染严重水体清单管理、限期达标。从完善法规标准制度体系人手,严惩违法行为,加强环境信息公开,建立企事业单位总量控制、排污许可管理等制度体系,多措并举,严格监管。促进政策协同联动,推动第三方治理,标本兼治,完善长效机制。

“水十条”主要内容

“水十条”文本共10条35款,除总体要求、奋斗目标和具体指标外,可分为四大部分。

第一部分统筹三个层面,体现系统治水。该部分对应“水十条”前三条,提出了控制排放、促进转型、节约资源等任务。在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层面,以优化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布局、推进循环发展提升产业质量,从源头上减少污染物产生:在水环境系统保护层面,以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强化生态用水保障实现节水增流;在污染治理层面,以工业、城镇、农业农村、船舶港口污染防治实现控源减排。

第二部分提出三项举措,提升防治能力。该部分对应“水十条”第四至六条,提出了科技支撑、市场驱动、严格执法等任务。以推广示范适用技术、加大科技攻关力度、加强科研成果的转化应用、发展环保产业,提升水污染防治的“武器攻击力”;以资源环境价格机制健全、税收信贷政策完善、投融资渠道拓宽、补偿赔偿机制完善等促进市场调节机制的发挥,提升水污染防治的“内在驱动力”:以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的健全完善、环境监管能力的提升、监督执法机制的健全加大执法力度,震慑各类环境违法行为,提升水污染防治的“战斗执行力”。

第三部分树立五个靶心,明确主攻方向。该部分对应“水十条”第七至八条,以强化环境质量目标管理、深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污许可、环境风险预警评估等制度建设强化环境管理,以“好水”保护和污染严重水体治理为重点,保障水生态环境安全。突出饮用水安全保障,体现大江大河和小沟小汊兼顾,落实陆海统筹,抓好海洋环境保护,保护水和湿地生态系统。

第四部分明确三大主体,落实责任义务。该部分对应“水十条”最后两条,明确政府和企事业单位责任,以公开推动监督,以监督保障落实,严格执行情况考核;以全民行动格局构建推动全社会节水、洁水工作。

“水十条”四大亮点

坚持底线思维,强化水质目标倒逼作用

明确的目标是行动的指南,改善环境质量是环境保护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加强政府公信力、提升执政能力的内在要求,是满足公众期待、缓解社会矛盾的必然选择,是倒逼经济转型升级、优化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是“水十条”的最终目标。“水十条”要求明确饮用水、地表水、地下水、近岸海域等各类水体水质保护目标,逐一排查不达标水体并制定限期达标方案,对水质不达标区域采取挂牌督办甚至区域限批措施,强化水环境质量目标管理,推进我国环境管理逐步由总量控制向环境质量目标管理转型,以环境质量是否改善作为判断各项工作成效的标准,统领各项工作有序开展。“水十条”特别提出整治城市黑臭水体的要求,使老百姓能切实感受到水质改善的成效。

坚持系统思维,多角度全方位统筹

一是在战略决策上自上而下统筹,“水十条”前三条分别从环保与经济协调发展的宏观层面、水质水量协调保护中观方面、控源减排的具体层面出发提出了对策措施。二是从山顶到海洋对各类水体的统筹,第八条专门对饮用水、地下水、以重点流域为核心的地表水、近岸海域、城市水体、湿地等水体提出了差异化的措施和要求,推进所有水体的系统保护。三是工程措施与非工程措施的统筹,尤其强调科技、市场等非工程措施的应用。四是点源与非点源防控统筹,对工业、城镇生活、农业、船舶交通等污染源的防控都提出了要求。五是行动主体的统筹,专门用两条落实政府、企业、公众责任,明确政府各相关部门分工,构建全民行动格局,形成水污染防治强大合力。

坚持改革创新,破除水污染防治的瓶颈因素

水污染防治任务艰巨,必须依靠深化改革与创新加以推进。“水十条”将改革创新贯穿始终,在238项具体治理措施中,有136项是改进强化的措施(如提高污水处理标准等),有90项是改革创新的措施(如对超标企业实施“红黄牌”管理等),还有12项是研究探索性的措施(如研究建立国家环境监察专员制度等)。

坚持依法治水,健全水环境保护制度

“水十条”不仅提出工业、城镇生活、农业农村污染防治,饮用水安全保障、城市黑臭水体整治、节水等工作要求,还明确了70余项法规、政策、制度和机制等管理举措,落实地方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的考核机制等措施,为全面落实各项任务提供了有力保障。

主要

环境污染和防治措施例8

中图分类号 X5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5739(2017)11-0178-01

土壤污染是农产品安全问题的源头,包括重金属污染、农药和持久性有机化合物污染、化肥施用污染等多方面。为了全面、系统、准确地掌握安达市耕地土壤污染状况,有效防治土壤污染,发展生态农业,此次调查以2012年全国重金属污染普查为依据和样本,对全市耕地进行污染状况调查,并据调查情况提出了防治措施,现将调查分析情况报告如下。

1 调查方法及项目

1.1 点位布设

点位布设是调查成败的关键,以科学性、可行性、代表性为前提,按2012年全国重金属污染普查点位分布进行点位布设,选择典型区域、典型地块和典型作物布设调查点,布点密度按照平均每226.67 hm2 1个点位,原则上采用均匀布点法,在相对较大的农产品产地地块布点,力求覆盖所有乡镇,不留死角。覆盖安达市14个乡镇67个村。

1.2 调查项目及方法

据安达市实际情况,设定9个调查项目,包括调查点位置、农产品种类及产量、耕作制度、化肥种类及使用量、有机肥使用量、除草剂使用量及种类、农药使用情况及种类、农业生产管理措施、周围环境污染源分布及污染物排放、处理情况。成立了3个调查小组,确定调查人、记录人等工作人员,做好调查工作的分工。优化采样路线,并采用由远及近逐个调查的方法。

2 耕地土壤污染现状

2.1 以化肥、农药污染为主

安达市以农牧业为主,工业污染相对较少。2012年全国重金属污染普查结果表明,安达市耕地无重金属污染,但是此次调查结果显示安达市耕地普遍受肥、药污染严重,主要是过度施用和使用方法不当造成的。

2.2 部分土壤白色垃圾污染严重

虽然塑料农膜的推广在农业增收方面效果显著,但农膜污染对农业生产具有潜在威胁。塑料农膜残留在耕作层,在土壤中会形成隔离层,破坏土壤通透性,恶化土壤结构,减少农作物产量,破坏环境和自然景观。目前安达市3个蔬菜主产区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农膜污染问题。

3 防治措施

3.1 预防措施

3.1.1 合理使用农药,积极发展高效低残留农药[1-3]。依托“玉米螟绿色防控项目”,推广赤眼蜂和白僵菌防治玉米螟的生物防控措施,减少杀虫剂使用量;加强对标准施药机械的推广,提倡农民使用标准化的药罐和雾化效果好的喷头喷施除草剂和杀虫剂,有效提高农药利用率,减少农药使用量[4]。

3.1.2 正确引导农民合理施肥。加大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使农民做到因地施肥,减少肥料浪费;推进秸秆还田,增施有机肥,培肥地力。从种植技术、配方施肥到秸秆还田、秸杆综合利用等进行直观展示,推广农业标准化种植,以达到减少化肥、农药使用量和提高秸杆综合利用率的效果,保证各项节能减排环保技术得到有效推广,保护农业生态环境,提高农业环保水平。

3.1.3 广泛宣传,增强农民的环保意识[5]。通过电视专题宣传、发放宣传材料、科技赶集等形式,大力宣传农业环境保o的重要性,提高人们的环境保护意识。

3.2 治理措施

具体包括:①生物修复。积极推广使用农药污染的微生物降解菌剂,以减少农药残留量[6]。同时可利用植物吸收去除污染。②化学方法。对于硝态氮积累过多并已流入地下水体的土壤,一是大幅度减少氮肥施用量,二是配施脲酶抑制剂、硝化抑制剂等化学抑制剂,以控制硝酸盐和亚硝酸盐的大量累积。③增施有机肥。增施有机肥料可增加土壤有机质和养分含量,既能改善土壤理化性质特别是土壤胶体性质,又能增大土壤容量,提高土壤净化能力[7]。④改变轮作制度。实行水旱轮作,减轻和消除农药污染。⑤换土和翻土。若土壤受轻度污染,可对土壤进行深翻或换无污染的客土;若土壤污染严重,可铲除表土或换客土。⑥实施针对性措施。对于有机污染物的防治,通过增施有机肥料、使用微生物降解菌剂、调控土壤pH值等措施,加速污染物的降解。

4 参考文献

[1] 赵新双.土壤污染现状及防治措施[J].现代农村科技,2009(12):37-39.

[2] 叶静茹,肆涛.我国土壤环境污染的防治措施研究[J].中国资源综合利用,2007(4):26-29.

[3] 袁培博,袁若韫,吴现力,等.土壤污染因素分析及改良方法探讨[J].山东化工,2017(2):115-117.

[4] 庄建玲,陈芹,陆其通.东海县土壤污染及其防治措施[J].农业开发与装备,2014(4):47.

环境污染和防治措施例9

中图分类号:X70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9944(2016)06-0034-02

1 鞣制过程工艺简述

裘皮是以獭兔皮、狐狸皮、貉子皮等为原料经过浸水、去肉、脱脂、浸酸、鞣制等工艺制成。鞣制工艺流程见图1,主要工艺叙述如下。

原料选取:把有鞣制加工价值的皮子,按皮板的薄厚、有无残伤、皮板的新陈分类组成生产批号。再把皮张上没有经济价值的去掉,以节省化料。

浸水:毛皮投入水槽后,首先除去皮表上的泥沙、血污、盐和防腐剂等无机和有机物,然后加食盐、甲酸进行浸水,使原料皮的水分恢复到鲜皮状态,除去皮内部分可溶性非纤维蛋白,球蛋白和黏蛋白等球状蛋白,为以后工序材料的渗透作用打下基础。浸水结束后排水,然后再加入食盐、甲酸进行复浸水,使原料皮充分均匀充水,复浸水后皮板各部分均有较好的延伸性。

去肉:将浸水后的皮张控水后,用去肉机或铲刀手工去除皮上的烂肉与油脂。

脱脂:脱脂的目的是除去毛皮上的污物、血迹及油脂等,脱脂在温水中进行,并加入纯碱、脱脂剂等搓洗1~2h。

浸酸:加入食盐、元明粉、酸性酶、硫酸等化学药剂开始浸酸。目的是松散生皮连接成束的胶原纤维,使成品柔软,高档皮毛如狐皮应选择酸性弱、松散胶原纤维能力强的有机酸如甲酸和乙酸混合浸酸。为鞣制工序创造合适的pH值。

鞣制:浸酸结束后,加食盐、纯碱、元明粉、甲醛进行鞣制。鞣制对皮张的多项性能指标均有影响,是毛皮加工最关键的工序之一,让皮板充分吸收鞣剂,使皮板变的松散、柔软、有收缩力、毛板结合牢度高。

洗毛:通过较快的水洗,加漂毛粉和脱脂剂,洗去皮板中和毛中多余的化工材料。

中和:鞣制结束后,调节pH值为后续工序创造有利环境,水洗后即可进行中和,主要工艺参数pH值5。并且根据不同动物毛皮选择不同化学药剂如食盐、矾、甲酸、元明粉。

加脂:人工向毛皮上涂抹少量促进皮板伸展又不会侵蚀皮板的加脂剂,目的是使皮板柔软。

整理工序:将皮晾至8成千后,喷少量水回潮,通过产软、转笼、抻平等工作,把皮张整理好,打捆入库。

2 地下水污染防治措施

2.1 防治原则

裘皮加工对地下水影响主要体现在废水事故池、集排水设施有废水渗漏时对附近地下水产生的污染影响,按地下水环境影响评价导则提出的“源头控制、末端防治、污染监控、应急响应”的地下水污染防治要求,提出以下防治原则。

2.1.1 主动控制原则

主动控制,即从源头控制措施,主要包括在工艺、管道、集水、排水设施采取相应措施,降低和防止污染物跑、冒、滴、漏,将污染物泄漏的环境风险事故降到最低程度。防渗层的防渗性能不应低于1.5 m厚渗透系数为1.0×10-7cm/s的粘土层的防渗性能。其中地面防渗层可采用粘土、抗渗混凝土或其他防渗性能等效的材料,采用粘土防渗层时防渗层顶面宜采用混凝土地面或设置厚度不小于200 mm的砂石层;采用混凝土防渗层时混凝土的强度等级不应低于C25,抗渗等级不应低于P6,厚度不应小于100 mm。

2.1.2 被动控制原则

被动控制,即末端控制措施,主要包括污染区地面的防渗措施和泄漏、渗漏污染物收集措施,即在污染区地面进行防渗处理,防止洒落地面的污染物渗入地下,并把滞留在地面的污染物收集起来,集中送至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处理。

2.1.3 坚持“可视化”原则

坚持“可视化”原则,在满足工程和防渗层结构标准要求的前提下,尽量在地表面实施防渗措施,便于泄漏物质就地收集和及时发现破损的防渗层。

2.1.4 工程措施与污染监控相结合的原则

采用先进的防渗材料、技术和实施手段,最大限度的强化防渗防污能力;同时实施覆盖生产区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地下水污染监控系统,包括建立完善的监测报告制度,配备先进的检漏检测分析仪器设备,科学合理布设地下水污染监控井,及时发现污染,及时采取措施,及早消除不良影响。

2.2 地下水污染分区防治措施

根据各生产装置、辅助设施及公用工程设施的布置,参照《石油化工工程防渗技术规范(GB/T 50934-2013)》,根据生产装置、辅助设施及公用工程可能泄漏特殊的性质将项目区分为一般污染防治区、重点污染防治区。分别采取不同等级的防渗方案。

2.2.1 一般污染防治区

一般污染防治区是对地下水环境有污染的物料或污染物泄漏后,可及时发现和处理的区域。一般污染防治区:生产车间、库房。

一般污染防治区防渗层的防渗性能不应低于1.5m厚渗透系数为1.0×10-7cm/s的粘土层的防渗性能。其中地面防渗层可采用粘土、抗渗混凝土或其他防渗性能等效的材料,采用粘土防渗层时防渗层顶面宜采用混凝土地面或设置厚度不小于200 mm的砂石层;采用混凝土防渗层时混凝土的强度等级不应低于C25,抗渗等级不应低于P6,厚度不应小于100 mm。

2.2.2 重点污染防治区

重点污染区是对地下水环境有污染的物料或污染物泄漏后,不能及时发现和处理的区域,重点污染防治区:固废暂存处、事故池、中水回用池。

重点污染防治区防渗层的防渗性能不应低于6.0m厚渗透系数为1.0×10-7cm/s的粘土层的防渗性能。采用混凝土化粪池,混凝土的抗渗等级不应低于P8;地下管道应采用钢制管道,采用非钢制金属管道时宜采用高密度聚乙烯(HDPE)膜防渗层(厚度不宜小于1.5 mm),也可以采用抗渗钢筋混凝土管沟或套管。

3 污染防治措施技术可行性与经济合理性分析

环境污染和防治措施例10

前言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发展进程的不断推进,以城市基础设施为骨架的工程建设项目不断开发,在提高人们生活质量的同时,也推动着城市经济的快速发展。然而,在城市建设事业呈欣欣向荣发展态势的同时,因建筑施工引发的环境污染问题,如噪声污染、气味污染、灰尘污染、光污染、水污染等等亦日趋严重,成为当今环保型、集约型社会发展背景下威胁人民生命健康和制约社会经济发展的关键因素。因此,在城市建设施工项目中,如何合理协调建筑建设的实用性和经济环保性,在满足建筑功能需求的同时,最大限度的控制施工引发的环境污染成为建筑施工领域探讨的重要课题。

基于此背景,本文笔者结合工作实践,在分析城市建设施工中所存在的环境污染问题的基础上,探讨了相关防治措施。

一、城市建设施工中存在的环境污染问题

1、扬尘污染

城市建设施工中的扬尘主要来自于:①旧建筑物的拆迁。在新建工程中,需将旧的建筑物拆除,许多施工单位在该过程中未采取扬尘环保措施,大量建筑垃圾任意堆放,造成尘土飞扬。②施工场地的布置、土方开挖。施工项目中在布置施工场地时,都会不同程度的破坏场地的地表和植被,造成土壤,遇风时便会将灰尘刮起,导致扬尘污染。③物料运输。在施工过程中,运送建筑材料、废弃土料及施工垃圾的运输车辆如不采取有效的遮盖措施,容易沿路遗洒,造成扬尘污染。

2、噪声污染

相关调查报道指出,在所受理的城市建设施工污染环境问题投诉中,噪声污染投诉居首,且投诉逐年增加。因此,噪声污染一直是施工环境污染问题中的热点和难点。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噪声源是多方面的,主要包括:混凝土搅拌、浇注所产生的噪声;工地挖掘、堆砌所产生的噪声;升降机、切割机、电锯等机械设备运作产生的噪声以及物料装卸和运输所产生的噪声。

3、废水污染

建筑施工需水量较多,同时排水量也较多。在施工过程中,若不采取有效的废水环保处理措施,极易造成废水污染。如:出窑的干砖润水后未被砖吸收的废水随地流淌造成的污染;消石灰粉加水淋洗造成的污染;施工所使用的泥浆、物料和混凝土清洗造成的污染等等。

4、废弃物污染

有关研究报道指出,在城市垃圾的整体数量中,城市建设施工垃圾所占的比率高达30% -40%。而这些垃圾则主要指建筑施工所产生的废弃物。如:碎石、玻璃、碎碴、塑料、砖块、木头、铁器、钢筋、废弃包装材料等等废旧丢弃的材料、泥浆残渣。这些因建筑施工引发的废弃物污染成为城市污染问题的主要因素,不仅对人们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影响,同时也制约着城市精神文明建设发展的步伐。

二、城市建设施工环境污染问题的防治措施

1、扬尘污染防治

首先,在旧建筑物拆除施工中,严格避免野蛮施工,应根据城市施工工地管理规定,坚持自上而下、逐层逐件的拆除原则,尽可能的控制尘土的产生。在拆除高层建筑物过程中,所拆物件需通过专用通道或其他运输工具吊运,严禁凌空抛撒。同时,针对拆除过程中容易产生大量尘土的建筑物,需先进行洒水或喷淋处理,再行拆除施工,避免尘土飞扬。另外,气象预报风速达到5级以上时,应停止拆除或爆破施工,控制扬尘污染。

其次,在场地布置、土方开挖施工中,工地内应设置临时物料堆放场,并在堆放场周围设置硬质密闭围挡、覆盖等防尘措施。施工现场,规划专门空旷地带,用做储料场和灰土拌合站,密闭存放水泥、以及易飞扬的细颗粒建筑材料。并严格保证搅拌机机棚的封闭状态,必要时配备有效的降尘防尘装置,尽可能的避免扬尘污染。

最后,在物料运输过程中,应对施工工地进出道路和物料运输道路进行洒水、清扫、硬化处理。同时对于运输土方、渣土和施工垃圾的车辆应选用密闭式的装置车辆,严格控制物流运输过程中因遗洒、刮风引起的扬尘污染。

2、噪声污染防治

针对城市建设施工中存在的噪声污染问题,施工单位一是应采取有效的隔音措施,如在施工工地周围加设一隔音罩或隔音网装置,控制噪声传播源;二是在施工设备上,施工单位应尽量选择有消声装置的设备或能够有效降低噪音的机器进行作,如?采用环保型振动机具,泵车采用电动液压型。并加强机具保养、,无锈蚀机件运转,保证“十字”作业运转。控制机械的使用时间,对噪声高的设备要分流使用。三是控制打混凝土等强噪音的工作时间,对于混凝土连续浇筑,必须做好周围居民工作,并向环保局提出书面报告。每月进行三次噪声监测,监测方法执行《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测量方法》。另外,对人为活动噪音应有管理制度,施工人员进入现场不得大声喧哗、吵闹,特别要杜绝人为敲打、叫嚷、野蛮装卸噪声等现象,加强教育,使人为噪音减少到最低点。

3、废水污染防治

首先,在泥浆的污染问题上,应采取相应的人工处理措施,将泥浆及时固结,严格控制泥浆流入场外,造成污染。

其次,在砂石料加工系统废水的处理上,应根据废水量、排放量、排放方式、排放水域功能要求和地形等条件确定。采用自然沉淀法进行处理时,应根据地形条件布置沉淀池,并保证有足够沉淀时间,及时清理沉淀池;采用絮凝沉淀法处理时,应符合下列技术要求:废水经沉淀,加入絮凝剂,上清液收集回用,泥浆自然干化,滤池应及时清理。

最后,在干砖润水作业中造成的废水污染问题防治上,应合理把握润水量,严格避免肆意润水造成的废水随地流淌污染问题。同时,采取有效的引流措施,将任意流淌的废水引流至施工场地污水排水口中,避免废水污染。露天作业中的废水含有害物质时,应设置集水沟(管)予以收集,导入废水调节池(库),并采取相应的废水处理措施。

4、废弃物污染防治

在废弃物污染的防治上,一是要做好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处理,将碎石、玻璃、碎碴、塑料、砖块、木头、铁器、钢筋、废弃包装材料等等废旧丢弃的材料、泥浆残渣进行合理分类,根据各废弃物的性质进行回收利用,控制废弃物污染。二是针对施工产生的垃圾和生活垃圾应集中到垃圾堆放点,并做好定时清运工作。三是生活垃圾、废渣必须统一收集后外运或运送到掩埋场掩埋处理,禁止将生活垃圾较长时间堆放在施工区附近,从而在整体作业中加强建筑施工进程中废弃物污染的防治,降低环境污染。

三、总结

扬尘污染、噪声污染、废水污染、废弃物污染是城市建设施工中存在的主要环境污染问题。施工单位在开展各项施工作业时,应在满足建筑功能需求的同时,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最大限度的控制建筑施工引发的环境污染,提高建筑建设的经济环保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