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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诉讼法模板(10篇)

时间:2023-06-25 16:03:05

未成年人诉讼法

未成年人诉讼法例1

未成年人的犯罪是一种“错”,而不是一种“恶”。他们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往往是缺乏正确的引导和教育,在尚未成熟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的指引下做错了事。而一旦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他们的身份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外,还是未成年人,面对代表公权力的国家机关,成人尚且处于弱势地位,更何况是未成年人呢。一般的诉权他们都不懂得维护,如果出现司法机关的侵权行为,他们根本无法招架,后果将是十分严重的。但是如果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建立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给予未成年人充分及时的保护和支持,那么对于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能够使失足的未成年人得到正确的引导,有利于其日后重新回归社会。

1.2体现未成年人双保护的原则

未成年人的双保护原则是指,在处理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案件中,一方面要注意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另一方面要注重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兼顾二者利益,实现双向保护。未成年人作为侵权人,其实施的行为给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但与此同时,未成年人由于身心的特殊性,可塑造性强,理应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建立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切实地维护其合法权益,正确地引导和教育他们,矫正错误的思想和行为习惯。从而也减少了社会的不安定因素,维护了社会的稳定。

1.3体现与国际潮流相符的趋势

我国是《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儿童权利公约》的批准生效国或签署国,这些国际公约都规定了未成年人所享有的基本人权。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法律援助制度,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在法定范围内实现这些基本人权的有效措施,既是我国保障人权的现实需要,也是一项应尽的国内法化的国际义务。有利于树立我国人权保障的良好形象,有力地驳斥了那些污蔑我国人权状况的不实之词。

2.刑事诉讼程序中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的实践困境

2.1主动申请少,指定辩护多

《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援助条例》第11条规定:“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从上述的法律和行政条例中我们可以得知,刑事案件在审判阶段之前未成年人的法定人和近亲属可以代其申请法律援助,但是在实践中却鲜有人这么做,更多的是通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指定辩护。

2.2立法规定少,位阶层次低

我国关于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相关规定,无论是《法律援助条例》、还是《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大都以《通知》、《条例》、《办法》等形式出现,法律效力低,更不用说专门针对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内容了。虽然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刑事诉讼法》以专章的形式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程序作了特别的规定,但是关于法律援助的内容也不过仅仅几条而已,且都是原则性规定。

2.3执行阶段缺位,后续保障不足

现行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对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从侦查、到审判阶段都或多或少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但是却没有对执行阶段进行规定。实际上,未成年人罪犯在执行阶段仍然遇到诸多的法律问题,如刑事案件的申诉、控告、上诉等等,都需要专业人员的法律帮助。除此之外,对于未成年犯被判决之后,如何与其他司法部门之间的有效衔接也需要法律援助的介入。

2.4法律援助机构欠专业化

实践中法律援助的案件主要是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来处理的,但是由于法律援助制度偏向于公益性,这两个机构在具体的操作中存在着律师人员素质不高、资金保障不到位以及后续的监督、评价机制的缺失等等问题,可以集中归纳为专业化不强的方面。

2.5指定辩护存在不足

刘文福认为,指定辩护不利于法律援助机构统一行使职能,易引发争议。如《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那么,指定辩护的职责主体到底是谁?是人民法院还是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发现受援人不符合应当给予法律援助的条件时,由谁撤销法律援助?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6条规定,未成年被告人或其法定人当庭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为其辩护的,由合议庭决定是否同意。那么,在开庭审理前,若被告人拒绝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是否可以同意?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权又应当由谁来行使?等等。都是在实践中易生争议的问题。

3.刑事诉讼程序中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措施

3.1整合分散条文,建立专门立法

目前,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法律援助问题的规定主要散见于《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律援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中,形式比较分散,而且条文之间也存在差异。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建立一部具有高层级效力的专门法律。笔者认为,可以将立法级别提升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委会的高度,以基本法的形式在现有的《法律援助条例》的基础上,整合分散的条文从而确定一部专门的《法律援助法》。用专章的形式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法律援助问题加以明确规定,具体框架可以分为法律援助的受理范围、启动程序、执行机构、机构的权利与义务、监督机制、法律责任。

3.2完善相关制度,健全机构机制

法律援助需要专门机构的落实,目前我国在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程序方面主要是依靠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事务所两大机构。而这两大机构所存在的问题主要集中在经费来源、人员素质、评价机制以及质量监督四个方面。首先就经费来源而言,叶青指出,目前,我国法律援助经费来源虽然也有来自于基金会、企业、社会组织的资金援助,但主要来源还是依靠政府财政开支,仅靠政府拨款远远不能满足实际的需要。这种资金来源的单一性导致我国法律援助资金不够充足,在一些经济欠发达、政府财政收入较少的地区尤为明显。一些地方的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所给予的补贴是非常低的,甚至有一些律师反映在自己贴钱办理完案件后,拿不到补贴,这严重影响了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积极性。[2]对于此类问题应该建立法律援助的专项资金,来源以政府的专项拨款为主,以多渠道筹集社会资金为辅,设专款管理部门双管齐下保障法律援助的有效运营。其次,就人员素质而言。在实践中参与辩护的律师除了较少特殊地区由于经济条件的原因之外,大都是有资质的执业律师,因此就其专业资格而言是毋庸置疑的,关键在于提高他们的思想素质,转变他们应付了事的观念,可以引入奖惩机制提高其积极性。最后,评价机制和质量监督这两个方面,既适用于援助者个人也适用于援助机构,建立评价和质量监督反馈信息平台,由司法机关和受援人(包括其监护人、法定人以及近亲属)对其进行评价,对于评价差的机构,由司法部门取消其担任法律援助机构的资格,好的机构予以奖励和表扬。

3.3建立强行制度,全程法律援助

柯志欣建议,尽早将法律援助全程强制性介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整个司法过程并付诸措施。法律援助全程强制性介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整个司法过程,是指在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只要未成年人及家属没有委托律师的,国家应义务对未成年人提供无偿法律服务,从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之时开始,在侦查阶段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在审查阶段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辩护,在公诉案件一、二审阶段为未成年被告人辩护。即在我国刑事诉讼各阶段全过程中,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联系指定法律援助律师,维护其合法权益,体现司法公正。

未成年人诉讼法例2

 

【关键词】 未成年人犯罪 诉讼程序 立法完善

从实体法层面来看,我国《刑法》在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上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采取宽缓处理的办法。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0月开始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的认识能力、犯罪动机和目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该意见还指出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幅度。此外,2011年5月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100条中增加一款规定了未成年人在入伍、就业等情况下免除如实报告前科的义务。

 

由此可见,刑事实体法近年来的不断完善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宽缓处罚的精神。同样,未成年人因其生理、心理特点,在诉讼程序中处于需要保护的弱势地位,在诉讼法层面也应当体现对未成年人的格外关怀和重视,在程序上区别成年人而予以特殊对待,使未成年人早日重新融入社会,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就是在程序法意义上突出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单列一章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 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原则与特征 世界各国和国际社会都十分关注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保护,极为重视未成年人权利的保障,通常构建了区别于成年人的司法制度,并且普遍遵循一些国际公认的原则。笔者将其概括为以下几个原则:

 

(一)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联合国大会1985年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在开篇就明确了“会员国应努力按照其总的利益来促进少年及其家庭的福利。”198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指出:“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

 

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是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基本原则和统领性原则,它适用于未成年人在一切社会生活中的权利保护,具体指导着社会各机构和有关人员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因此,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也从总体上统领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司法制度的构建。正如《北京规则》中所指出的:“少年司法应视为是在对所有少年实行社会正义的全面范围内的各国发展进程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还应视为有助于保护青少年和维护社会的安宁秩序。”该原则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体现为:其一,为实现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其二,为照顾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应设立专门机构、指定专门人员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其三,健全适合未成年人的诉讼环境,采取区别于成年人的讯问和审判方式,寓教于审。其四,在适用强制措施和决定起诉时应慎重对待未成年人权利,严格审查逮捕和提起公诉的条件。第五,在诉讼中应帮助未成年人获得法律帮助,保护未成年人隐私,与成年人分开羁押,分开监管。

 

(二)未成年人应受适宜对待原则

未成年人应受到与其年龄相符的、最为需要的对待方式,相关机构和人员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获得这类不同于成年被迫诉人的程序保障。主要包含以下几个层次:第一,不得非法或任意剥夺任何未成年人的自由。公约规定,任何儿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对儿童的逮捕、拘留或监禁应符合法律规定并仅应作为最后手段,期限应为最短的适当时间。如有可能,应采取密切监视、加强看管等其他替代办法,并且审前拘留的少年有权享有联合国通过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所载的所有权利和保障。第二,被剥夺自由期间未成年人应同成年人分开看管。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规定,被控告的少年应与成年人分隔开,并应尽速予以判决。少年罪犯应与成年人隔离开,并应给予适合其年龄及法律地位的待遇。第三,未成年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或其他帮助。根据《北京规则》,审前拘留的看管期间,少年应接受按照他们的年龄、性别和个性所需要的照顾、保护和一切必要的社会、教育、职业、心理、医疗和物质方面的个人援助。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少年应有权获得法律援助。父母或监护人应有权参加诉讼,主管当局可以要求他们为了少年的利益参加诉讼。此外,公约中还有其他一些保障未成年被追诉人权利的规定。例如《北京规则》第7条规定,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诸如假定无罪的权利、指控罪状通知本人的权利、保持沉默的权利、与证人对质的权利和向上级机关上诉的权利。以及第14条规定,诉讼程序应按照最有利于少年的方式和在谅解的气氛下进行,应允许少年参与诉讼程序,并且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见等。

 

(三)未成年人隐私应受保护原则

保护未成年人隐私已成为国际公约和各国法律共同认可的一种理念。《北京规则》第8条规定:“应在各个阶段尊重少年犯享有隐私的权利,以避免由于不适当的宣传或加以点名而对其造成伤害。原则上不应公布可能会导致使人认出某一少年犯的资料。”《儿童权利公约》第16条也指出,儿童的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受非法攻击。第40条中包含“隐私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均得到充分尊重”的规定。首先,未成年人案件中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其次,未成年人罪犯的档案应当严格保密。《北京规则》在第21条有关“档案”的规定中,明确了对少年罪犯的档案应严格保密,不得让第三方利用。除不公开审判和档案保密之外,对未成年人隐私的保护还应体现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和公开出版物中不应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以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等制度。

 

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立法现状与不足

未成年人诉讼法例3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在2012年增设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相应地,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出台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框架都已经初步构建,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设计相关制度的同时却对未成年被害人缺乏相应的关怀。各大媒体报纸上出现的诸如伤害无辜儿童,驾车冲撞学生,校园门口捅刺学生,教师、养父猥亵、性侵未成年女童等案件早已屡见不鲜,以校园暴力为题材的影片《少年的你》上映后也引发了社会各界广泛的讨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良好的法律不应当仅仅保护少部分人的利益,而应保障所有公民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如今未成年人受到犯罪行为侵犯案件的数量日益增加,未成年人屡屡被害,司法作为其报复的唯一合法手段,其诉讼权利的享有、实施、保障和救济乃是本文关注的重点。

一、未成年被害人诉讼权利法律保护的不足之处

从当前我国立法的实际状况来看,《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相关权利设置了参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的条款,在立法层面享有被害人共有的诉讼权利和未成年被害人特有的诉讼权利。然而,面对存在未成年被害人的刑事案件,我国针对诉讼权利保护的水准和力度存在诸多不足,在立法与实践中也有待进一步的完善。

(一)立法中存在的不足之处

1.诉讼权利立法保护总体缺乏系统性与针对性未成年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内容大多是参照被害人的有关规定,未针对未成年被害人身心的特点做出适合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规定。具体权利分散在《刑事诉讼法》的各处条文之中,没有形成相应的体系。诉讼权利的相关内容不够系统,针对不同类型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也没有特别的规定。有未成年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不同于普通的刑事案件,在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过程的各个阶段都应当有能够体现对其特殊保护的细化制度,但我国在立法层面相较于日本、德国等地区而言都是空白的。2.具体诉讼权利存在的不足之处被害人知情权呈现分散化的特点,《刑事诉讼法》中虽然规定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都需要对被害人进行程序性的告知,但对未成年被害人停留于此显然是远远不够的,对未成年被害人应当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进行全面告知,并充分尊重其表达权,对于不履行告知义务也缺乏相应的救济,对于诉讼权利的简单告知并无法使未成年被害人有效地行使权利,参与到刑事诉讼活动当中。关键节点如鉴定结论的告知、退回补充侦查、附条件不起诉、解除强制措施、起诉罪名和内容等也没有适当地强化,案件进展情况不能及时告知未成年被害人无疑是对其的二次伤害。传统的刑事诉讼中,重刑轻民的现象严重。未成年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往往容易产生“恶逆变”,转身成为新的加害人。对于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健康精神抚慰的不足往往会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当今《刑事诉讼法》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被害人也是求偿无门。民事案件中的一些侵权案件往往能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然而性质较之更为严重的刑事案件却无法获得,仅仅依据被告人贫困等原因似乎并不足以抵消这层逻辑上和现实上的矛盾。2013年9月1日施行的《法律援助条例》对刑事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法律援助的范围和条件进行了相关规定,但关于未成年被害人获得法律援助的规定更多地表现为宣誓性的特点,对于申请程序、救济方式等还未进一步细化。且相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侦查阶段的强制法律援助,未成年被害人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需满足两个前提条件: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和经济困难。基于这两层限制,十分容易导致虽然在规范性文件中赋予未成年被害人拥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但在实际操作中却成为一纸空文。公、检、法、司虽然在2013年联合出台了两部司法解释填补立法空白,针对性地规定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的基本制度,但由于效力位阶较低,还需法律的进一步跟进。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足之处

1.知情权与参与权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足之处从知情权来看,司法机关对被害人负有对最终处理结果的程序性告知义务,但对于《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对被害人有重大影响的内容,往往就不告知被害方,导致被害人对案件侦查进展、案件审理信息的获得较为滞后。在案件信息获得上不充分及时,不但知情权严重受损,参与权也在无形之中被侵犯和剥夺。从参与权来看,未成年人被侵害以后往往不懂得保存证据,加上案发地点较为隐蔽导致很少有目击者在场等客观原因,往往在立案过程中因提不出有力证据证明有案件事实发生,因而难以达到立案标准,公安机关不予以及时立案,实践中常常出现公安机关不主动侦查搜集而让未成年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形,未成年被害人报案控告权行使时的司法反应有待进一步完善。2.民事赔偿请求权和获得司法救助权在司法实践中的不足之处刑事司法过程中“重刑轻民”的危害性在涉及未成年被害人的案件中更甚其他,对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法院一笔带过,在执行中也往往难以执行到位,并且精神损害赔偿也不被我国现行刑事法律所认同。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刑事和解虽然能够获得一定的经济赔偿,但对于大多数案件被害人没有获得合理的赔偿,使被害人的境况十分凄惨,被害人流血又流泪,导致长期上访、行凶报复,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司法救助本身在立法制度上就不完善,一方面,在民事赔偿上国家司法救助不能及时跟进;另一方面,及时给予补偿也仅限于经济补偿,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疏导、评估、跟进也处于缺位状态。3.法律援助权在司法实践中的不足之处未成年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人,但我国尚未建立指定制度。未成年被害人虽然在《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赋予了未成年被害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形式化的书面告知,程序和内容都过于简单,申请门槛又高,流于形式的倾向十分明显,未成年被害人受到法律援助的比例非常之低。申请后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情况也存在时间不确定的问题,未成年被害人这边对进展情况一无所知。虽然未成年被害人享有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在立法上是一重大进步,但在司法的落实中还有诸多有待完善之处。4.合适成年人在场权在司法实践中的不足之处询问未成年被害人时需要合适成年人在场对其进行监护,未成年被害人受到侵害有很大一部分原因也是监护人监护不力所致,一些父母缺乏专业知识,不知如何维护权利,担任未成年被害人的合适成年人往往是不太合适的。然而,合适成年人选任范围和备选范围都十分有限,选任程序也不够科学,该类人群缺乏法学或心理学的专业知识,往往不了解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状况,往往难以维护未成年被害人的身心健康,达到设计此制度的初衷,甚至流于形式,单纯为了完成司法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交给自己的任务,并未起到任何实质性的作用,专业程度明显不足。

二、未成年被害人诉讼权利法律保护的完善

(一)加强诉讼权利立法上的系统化与专门化

未成年被害人诉讼权利如今分散性明显,在立法上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章规定显然还不足以实现现实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未成年人司法特别程序依据国外的学说理论和实践已经发展到比较成熟的阶段,且在一定程度上汇成了某种世界性的潮流。我国在未成年人特别司法程序的构建中,应当将未成年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纳入立法的讨论范围之内,并专门构建一章未成年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规定,当中应当包含对于未成年被害人案件的处理原则,诉讼权利内容、救济途径、特殊保护制度等内容。以此弥补当下系统性的立法不足。

(二)加强知情权和参与权的保障

1.扩大知情权的范围作为参与案件的前提性权利,知情权的保障往往决定了未成年被害人能否有效行使其他诉讼权利。简单的程序性告知显然已经不能满足现代司法的要求,知情权对未成年人被害人应当达到的标准应当不仅“知道自己有权”,而且应当“知道这些权利的意义和如何使用”,对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给予未成年被害人足够的耐心,进一步加强释法说理。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未成年被害人的知情权都不应该被忽视,立案侦查阶段侦查机关不立案、撤销案件,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都应当在第一时间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听取其理由并说明做出决定的原因。审查起诉阶段不起诉决定也要立即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并且告知权利的救济渠道,附条件不起诉的应当充分尊重其表达权,仔细考量其意见最终做出综合认定,决定是否起诉。审判阶段,起诉书内容和量刑建议等法律文书也应当及时送交未成年被害人。在案件进展过程中,凡涉及程序进展且对未成年被害人可能有重大影响的,都应当与未成年被害人及时联系,不应让其诉讼主体的地位被忽视和旁置。2.设置特殊的参与权行使方式首先,对于未成年被害人报案、控告的案件设置更为宽松的立案标准,立案后侦查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取证、固定证据;对于侦查机关不予立案或撤销案件的复议、复核、申诉时间可以相较于其他案件适当缩短。其次,对于未成年被害人的案件与成年被害人案件程序进行区别处理,设置专门的程序、专门的专业工作人员进行专门地对未成年被害人专有的询问方式,保障未成年被害人的有效参与,还可配套设置心理疏导等司法救助。最后,建立询问制度,在询问过程中同步录音录像,对于未成年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力给予适当的提高,设置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允许不出庭做证也能够对未成年被害人的陈述进行采纳,融入自由新证的内容,建立特殊的证据证明标准。

(三)加强民事赔偿请求权和获得司法救助权的保障

我国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问题也没有设置例外,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同样仅仅包括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无论是精神损害赔偿金,还是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都没有得到法律的支持。民事案件中的一些侵权案件往往能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性质较为严重的刑事案件却无法获得。在今后的立法中有望完善的是给予未成年被害人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赔偿不到位的情况下,可由国家出面代为赔偿而获得向被告人的代位追偿权,保证赔偿金额能够及时、足额到位。

(四)加强法律援助权的保障

对于未成年被害人甚至成年被害人的法律援助范围也可随着经济发展水平扩大援助范围,减少经济困难的前置条件,申请程序进一步细化落实,保证及时告知,设置程序瑕疵的补救措施和程序惩罚。对于侦查阶段对未成年被害人也应当提供法律援助,可探索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指定制度。对于当地司法行政部门拒绝法律援助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有权申请复议,对于法律援助所需的大量资金也可设置基金补充财政的单方支持。对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的律师也应当专业化,由熟悉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的律师进行援助,对女性未成年被害人尽可能指派女性律师。

(五)加强合适成年人在场权的保障

法定人不能到场或者不宜到场的,应当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合适成年人的选任和参与却是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内容,笔者认为应当将合适成年人在场作为未成年被害人案件的必经程序,给予一段合适成年人和未成年被害人单独沟通的时间,并给予未成年被害人拒绝合适成年人的权利,具体制度可以参考未成年人强制辩护中拒绝辩护的制度。在立法上合适成年人参与的程序及其享有的权利(知情权、异议权、参与权等)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到场义务、保密义务、回避义务、不干扰司法义务等),需要立法上进一步明确,合适成年人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的过程中如何参与、发挥什么样的职责及相关制度的衔接也应当进一步完善。

三、结论

在未成年人遭遇刑事犯罪侵害的形势如此严峻的情况下,加强诉讼权利的法律保护,是杜绝未成年被害人走向“恶逆变”而恶性循环滋生犯罪的有效手段,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保障人权价值的深刻体现,更是维护家庭、社会稳定的重要支撑。受到摧残的花朵更需要精心的维护,笔者基于未成年被害人利益最大化的初衷,提出些许不成熟的建议。尽管研究肤浅和单薄,但希望在相应制度的完善和诉讼权利保护力度加强的条件下,法律能够在伤害发生前有效预防未成年人遭受刑事伤害案件的发生,在伤害发生后有充分合理的权利保障帮助未成年人早日从遭受伤害的痛苦中走出来,以此守护好未成年人自由、快乐、健康的成长环境。

参考文献

[1]李春红.论未成年被害人的权利保障[D].哈尔滨:黑龙江大学,2018.

[2]胡胜.未成年人犯罪民事赔偿问题反思与重构[J].法律适用,2017(23):97-103.

[3]杨阳.未成年被害人权益保护[D].济南:山东大学,2017.

未成年人诉讼法例4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5-0097-02

我国并没有制定专门的刑事案件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与未成年人案件相关的法律规范重实体法、轻程序法,重义务规定、轻责任追究。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将给对未成年人保护带来新的希望,但是笔者通过对法律条文的解读以及对司法实践的反思,认为该法以及上述的法律规范依然存在不足。目前,留守儿童、父母离异儿童、贫困地区儿童犯罪的增多,必须引起法律工作者和整个社会的重视,更亟须各方合力将国家法律明确要求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坚持“少捕慎诉”的办案态度、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法原则以及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落实。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立法保护的状况及不足

为了更好地打击和预防犯罪,保护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新颁行的《刑事诉讼法》确定了三项制度:社会调查制度、附条件不制度、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1.社会调查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有个人法制观念差、家庭成长环境恶劣、社会治安环境较差等多种因素造成。通过分析其成长的经历、犯罪的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由此判断其主观恶性的大小,进而确定量刑的长短,体现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责任原则以及国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尊重和爱护。对于如此重要的制度,如果只依靠辩护律师的一己之力去调查,显得十分单薄。立法者通过这一规定的设置,意图强化司法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的责任,敦促司法机关收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但是,该法上述规定实施起来可能会被司法机关因为“人手不足,财力不厚”等借口或确实存在的理由推脱,抑或是司法机关受“有罪推定”的传统观念影响使其为未成年嫌疑人、被告人开展社会调查工作缺乏动力。更何况新《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是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而不是“应该”或“必须”对其调查。开展社会调查工作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三个机关的权力。上述规定缺乏刚性,实施后各个部门相互推诿的情况将无法避免。

2.附条件不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附条件不的处理后果有两种:其一,继续移送;其二,作无罪处理。

通过解读上述法律规定的含义,检察院似乎越权行使了人民法院的定罪量刑权,有违宪法、行政法立法者对权力设置的本意。但这项制度设计对未成年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其是极具进步意义的,也意味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审查阶段便有可能提前重获人身自由。该法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若要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必须审查未成年人是否具备以下四个硬性条件:一是罪名条件,触犯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第五章侵犯财产权利,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规定的犯罪罪名。二是刑期条件,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三是客观条件,行为上必须有悔罪表现。四是程序条件,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在肯定新《刑事诉讼法》确立附条件不制度的进步意义的同时,我们也要看到附条件不制度适用的范围偏窄,适用条件过于苛刻的缺陷。笔者认为,诸如刑法分则第二章的过失犯罪罪名以及第三章诈骗类罪名,在刑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所占的比例并不少,但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有可能比侵犯人身权利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更轻微,主观恶性更轻,但却没有列入附条件不的范围,有违重罪重判,轻罪轻判以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立法精神。

再者,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若过于强调听取被害人意见,使得附条件不这项制度将难以实施,虽然法律未对听取被害人意见之后该如何处理做规定,但这势必会引起被害人的心理不服,而立法上又是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未成年人具备上述条件时,是“可以”而非“应该”做出附条件不的决定。实务中,若被害人得知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附条件不的最后结果是作无罪处理的决定,会引起大多数被害人的不满,进而不断申诉、上访。人民检察院迫于压力可能选择,这会使得附条件不的法律规定成为形同虚设。

3.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上述法律规定将产生的积极效果不言而喻,但规定得过于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也难以开展和操作,且该项立法留有很大的裁量余地,诸如缺乏记录封存的主体、封存的程序、解封程序、保密规定、责任等相关规定。对于违法泄露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未规定相应法律后果,缺乏执法主体。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可能会流于形式。

二、完善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立法建议

1.制定刑事未成年人保护单行法

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规范过于散乱、宽泛,不便于遵守和执行。笔者认为,制定一部行之有效的刑事案件未成年人保护单行法尤为重要。刑事案件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比其他任何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措施更加迫切。只有整合多种法律资源,才能将刑事案件审判中未成年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犯罪事前预防和未成年人犯罪后回归社会的法律防治体系建立起来。

2.加强执法者的法制观念,严格执行社会调查制度

六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第2条第5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坚持依法少捕慎诉。”“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以批捕率、率等情况作为工作考核指标。”但部分司法机关违背上述规定,仍以批捕率等作为办案效果的考核指标。办理未成年案件的部分公安人员不熟悉未成年人的身心特征,有的甚至不具有执法权。个别落后地区的公安人员、检察官法治观念有待提高,把有些依法可以从轻、减轻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重点打击的对象。

因此,应通过立法明确将社会调查制度规定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执行的制度,并需提高执法者的素质。

3.缩小人民检察院附条件不的自由裁量权

立法上应明确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未成年人符合附条件不的条件下规定为“应当”而不是“可以”做出不的决定。缩小人民检察院附条件不的自由裁量权,不仅厘清了各权力机关依法行事的界限,有利于未成年人的保护,而且免于人民检察院承担被害人长期上访困扰的思想包袱。

4.扩大适用附条件不的范围

根据“罪刑法定相一致原则”,触犯了特定的罪名,便需要承担相应的刑罚。而犯了什么样的罪,实质是由侵犯所属性质的法益来认定的。纵观刑法分则罪名的篇章设置顺序,也不完全由法益侵害的大小排列的,况且在刑法里有设置不合理的地方。因此侵犯刑法分则第二、三章的类罪名所造成的法益损害完全有可能比侵犯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的类罪名所造成的法益轻。依据举重以明轻的法理,既然重罪能够适用附条件不制度,轻罪就更应该适用。为更好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笔者建议把刑法分则第二、三章也列入可适用附条件不制度的范畴。

5.细化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法律对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规定得过于原则性,应细化法律条文对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以下方面的规定:执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主体仅限于审判机关;封存期间应有具体的监督管理部门;解除封存犯罪记录需要符合特定的法定情形和程序;依法查询单位泄露秘密后责任的承担。

三、结语

法谚有云:“任何事物都不可能在被创造出来的那一刻便是完美的”。新《刑事诉讼法》在法条中用较大篇幅设置了相对独立的未成年人特别诉讼程序篇章,体现了党和政府对未成年人的关怀,凝聚了立法者尊重和保护人权的立法理念和较高的立法技术,有利于通过新的诉讼程序为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提供公正的司法待遇和为其改过自新创造条件。只有在法律实施的过程中不断完善和提高其不足之处,才能把纸上的法律条文变成活生生的,可以被人们遵守和信仰的法律。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少年法庭指导小组.中国少年司法[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

[2]刘浪,景孝杰.附条件不制度的构建[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5).

未成年人诉讼法例5

与普通刑事犯罪相比,未成年人尚处于人格未定型期,具有身心发育不成熟,自我控制、辨认能力低等特殊性,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危害性相对要轻,主观恶性较成年人犯罪要小,因此,法律对其所适用的犯罪处置将深刻地影响到未成年犯的人格塑造过程及发展。有研究表明,将刑事和解制度有效的应用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对正确的引导未成年人起着促进的作用,并且用它来替代刑罚是也刑事和解发展的主流与趋势。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正式生效施行,涉未案件及刑事和解已经作为两个独立的特殊篇章分别写入立法,为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立法提供了进一步的研究价值与基础平台。

一、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立法的可行性分析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立法提供政策支持

宽严相济作为我国当前的基本刑事政策,它有利于推动社会矛盾化解,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对最大限度预防和减少犯罪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尤其突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权益保护,主张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用轻缓的处置措施。因此,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也在积极发挥能动作用,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那些犯罪后能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未成年人,适时采取刑事和解等非刑罚化措施,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全面贯彻到办案过程中,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

(二)新刑事诉讼法为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立法提供法律依据

新刑事诉讼法专门立法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虽然仅有短短的三条条文,但较为概括的涵盖了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适用主体及适用效果等。具体讲,通过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统一了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为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确定了方向;通过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了刑事和解工作开展的方式、方法,明确了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扮演的角色;通过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固定了达成刑事和解后的几种处理方式,包括从宽处理、不起诉等。另外,新刑事诉讼法还专门规定了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二者有机结合,为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和解立法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民间调解组织为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立法积累实践素材

刑事和解将刑事纠纷的当事人直接参与到和解程序中来,司法机关则退居次要位置,在其中发挥帮助调解、确认公正、监督落实等作用。这个制度体现出的对当事人充分尊重的理念也为民间调解组织的介入提供了必要前提。201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颁布以来,国家健全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建设,村(居)民调解委员会、基层司法所、派出所等组织实际承担了大量的调解民间纠纷的职能,换言之,民间调解组织在此发挥了一个中间调停人促成和解的应有作用,解决了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尴尬地位,这些调解组织多年来积累的丰富实践经验,为未成年犯罪案件刑事和解立法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素材。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立法的适用范围及条件

(一)适用范围的适当扩张

新刑事诉讼法限定了当事人和解的案件范围,其中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的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才适用刑事和解。也就是说新刑事诉讼法通过刑期的限定将宣告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严重刑事案件排除在外。但笔者认为,即便未成年犯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后仍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根据未成年主体身份的特殊性及案情情况,对于可能不会涉及到再次升刑格判处的未成年犯也要尽量促成双方刑事和解,在刑罚裁量上留出较之成年人犯罪更大余地,这样有助于未成年犯消除仇恨,矫正犯罪,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以体现对未成年犯“刑罚个别化”的刑事理论追求。

(二)适用条件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和解的三个条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获得被害人谅解及被害人自愿和解。笔者认为,除此以外,未成年犯是否具备良好的监护条件也应作为未成年犯罪刑事和解的一个重要条件,这里所说的“良好的监护条件”除监护人的法定监护义务外,还应包括司法行政机关的帮教与监管,因为,未成年人不同于成年人,其不能分辨是非、不能控制自我行为的特点决定只有具备良好的监护措施才能够帮助其矫正犯罪思想或行为,达到未成年犯罪刑事和解应有之效果。但该条件不能以未成年人的户籍所在地作为考量是否具有良好的监护条件的依据。

三、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应当在立法中明确“特殊优先”的司法保护原则

“未成年人需要社会提供特殊保护,尤其是立法、社会以及司法体系的保护;未成年人需要特别的法律适用原则;社会对未成年人的干涉应始终把未成年人的主要利益考虑在内。” 基于该原则,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未成年人保护法进行了修订,修改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确立了“特殊优先的原则”。在总则第3条中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与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的规则》(北京规则)规定:“少年司法制度应强调少年的幸福,并应确保对少年犯作出的任何反应与罪犯和违法情况相称”。因此,笔者建议,在制定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法律法规中应明确规定未成年犯“特殊优先”的原则,也就是对未成年犯的权利,对他们的生存、保护和发展给予高度的优先,在侦查阶段,应赋予侦查机关对少量刑事案件达成和解的审查处理权;在起诉阶段,应扩大酌定不起诉的范围,把未成年人放在最优先考虑的地位,体现对未成年人权利的高度重视,能够使未成年犯更加自然地实现再社会化过程,对于未成年犯的矫正和教育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明确刑事和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

在被害人与未成年犯达成和解协议后,应当将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金收据等提交检察机关备案审查。检察机关可要求未成年犯亲属、委托人当场履行或定期履行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但在司法实践中,始终存在一种阻碍刑事和解制度效果的问题,即被害人与加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签订了刑事和解协议书后,由于刑事和解协议书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效力而导致当事人反悔的问题。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协议书首先是一种刑事契约的典型形态,以刑事责任的归属为标的,通过司法机关的监督和确认,保证了纠纷解决的有效性、合法性和正当性。同时,它也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契约,通过契约的形式使侵权行为责任转化为一种契约责任,并以经济赔偿为其主要内容。因此,在未成年犯罪案件中赋予刑事和解协议民事契约的效力,当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悔后,不必然恢复原来的刑事诉讼程序,而是针对该协议书启动民事诉讼程序,要求对方按约定履行,判决生效后,仍不履行的,可以强制执行。

(三)经济赔偿数额范围的确定

未成年人诉讼法例6

与普通刑事犯罪相比,未成年人尚处于人格未定型期,具有身心发育不成熟,自我控制、辨认能力低等特殊性,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危害性相对要轻,主观恶性较成年人犯罪要小,因此,法律对其所适用的犯罪处置将深刻地影响到未成年犯的人格塑造过程及发展。有研究表明,将刑事和解制度有效的应用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对正确的引导未成年人起着促进的作用,并且用它来替代刑罚是也刑事和解发展的主流与趋势。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正式生效施行,涉未案件及刑事和解已经作为两个独立的特殊篇章分别写入立法,为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立法提供了进一步的研究价值与基础平台。

一、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立法的可行性分析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立法提供政策支持

宽严相济作为我国当前的基本刑事政策,它有利于推动社会矛盾化解,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对最大限度预防和减少犯罪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尤其突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权益保护,主张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用轻缓的处置措施。因此,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也在积极发挥能动作用,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那些犯罪后能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未成年人,适时采取刑事和解等非刑罚化措施,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全面贯彻到办案过程中,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

(二)新刑事诉讼法为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立法提供法律依据

新刑事诉讼法专门立法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虽然仅有短短的三条条文,但较为概括的涵盖了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适用主体及适用效果等。具体讲,通过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统一了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为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确定了方向;通过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了刑事和解工作开展的方式、方法,明确了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扮演的角色;通过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固定了达成刑事和解后的几种处理方式,包括从宽处理、不等。另外,新刑事诉讼法还专门规定了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制度,二者有机结合,为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和解立法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民间调解组织为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立法积累实践素材

刑事和解将刑事纠纷的当事人直接参与到和解程序中来,司法机关则退居次要位置,在其中发挥帮助调解、确认公正、监督落实等作用。这个制度体现出的对当事人充分尊重的理念也为民间调解组织的介入提供了必要前提。201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颁布以来,国家健全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建设,村(居)民调解委员会、基层司法所、派出所等组织实际承担了大量的调解民间纠纷的职能,换言之,民间调解组织在此发挥了一个中间调停人促成和解的应有作用,解决了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尴尬地位,这些调解组织多年来积累的丰富实践经验,为未成年犯罪案件刑事和解立法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素材。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立法的适用范围及条件

(一)适用范围的适当扩张

新刑事诉讼法限定了当事人和解的案件范围,其中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和侵犯财产罪的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才适用刑事和解。也就是说新刑事诉讼法通过刑期的限定将宣告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严重刑事案件排除在外。但笔者认为,即便未成年犯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后仍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根据未成年主体身份的特殊性及案情情况,对于可能不会涉及到再次升刑格判处的未成年犯也要尽量促成双方刑事和解,在刑罚裁量上留出较之成年人犯罪更大余地,这样有助于未成年犯消除仇恨,矫正犯罪,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以体现对未成年犯“刑罚个别化”的刑事理论追求。

(二)适用条件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和解的三个条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获得被害人谅解及被害人自愿和解。笔者认为,除此以外,未成年犯是否具备良好的监护条件也应作为未成年犯罪刑事和解的一个重要条件,这里所说的“良好的监护条件”除监护人的法定监护义务外,还应包括司法行政机关的帮教与监管,因为,未成年人不同于成年人,其不能分辨是非、不能控制自我行为的特点决定只有具备良好的监护措施才能够帮助其矫正犯罪思想或行为,达到未成年犯罪刑事和解应有之效果。但该条件不能以未成年人的户籍所在地作为考量是否具有良好的监护条件的依据。

三、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应当在立法中明确“特殊优先”的司法保护原则

“未成年人需要社会提供特殊保护,尤其是立法、社会以及司法体系的保护;未成年人需要特别的法律适用原则;社会对未成年人的干涉应始终把未成年人的主要利益考虑在内。” 基于该原则,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未成年人保护法进行了修订,修改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确立了“特殊优先的原则”。在总则第3条中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与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的规则》(北京规则)规定:“少年司法制度应强调少年的幸福,并应确保对少年犯作出的任何反应与罪犯和违法情况相称”。因此,笔者建议,在制定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法律法规中应明确规定未成年犯“特殊优先”的原则,也就是对未成年犯的权利,对他们的生存、保护和发展给予高度的优先,在侦查阶段,应赋予侦查机关对少量刑事案件达成和解的审查处理权;在阶段,应扩大酌定不的范围,把未成年人放在最优先考虑的地位,体现对未成年人权利的高度重视,能够使未成年犯更加自然地实现再社会化过程,对于未成年犯的矫正和教育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明确刑事和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

在被害人与未成年犯达成和解协议后,应当将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金收据等提交检察机关备案审查。检察机关可要求未成年犯亲属、委托人当场履行或定期履行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但在司法实践中,始终存在一种阻碍刑事和解制度效果的问题,即被害人与加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签订了刑事和解协议书后,由于刑事和解协议书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效力而导致当事人反悔的问题。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协议书首先是一种刑事契约的典型形态,以刑事责任的归属为标的,通过司法机关的监督和确认,保证了纠纷解决的有效性、合法性和正当性。同时,它也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契约,通过契约的形式使侵权行为责任转化为一种契约责任,并以经济赔偿为其主要内容。因此,在未成年犯罪案件中赋予刑事和解协议民事契约的效力,当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悔后,不必然恢复原来的刑事诉讼程序,而是针对该协议书启动民事诉讼程序,要求对方按约定履行,判决生效后,仍不履行的,可以强制执行。

(三)经济赔偿数额范围的确定

未成年人诉讼法例7

一、新刑诉法的新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在以下几个方面强化了对未成年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特别关注和保护:

(一)明确规定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在新刑诉法修改之前宪法已经对该原则作出了规定,但这是首次在部门法中明确规定该原则。这由未成年人案件自身的特殊性决定的:①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相对简单,往往是临时起意,事前预谋的较少;②犯罪行为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和随意性,主观恶性不大;③他们智力、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对外界事物的重新认识和对内心世界本文由收集整理的自我评价具有较大的可塑性;④可以说,涉罪未成年人本身就是受害者。学校、家庭、社会等各个方面都负有一定的责任。同时由于他们自身的保护意识和防御能力较弱,因此,他们在诉讼中弱势地位非常明显。这也决定了其在诉讼中更加需要关照和保护。

(二)明确规定了“办案人员专业化”

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1]

(三)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强制辩护

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2]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相比,新刑事诉讼法有两个新的变化:①将法律援助从审判阶段向前延伸至侦查阶段;②将义务机关扩大到公检法机关。根据规定,“没有委托辩护人”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唯一条件。换言之,只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公安、司法机关就必须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3]

(四)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社会调查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4]

这具有很好的实践意义,意味着今后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承办人要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成长经历、一贯表现和监护教育条件等因素,不再像以前一样,只是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定罪量刑。

(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严格适用逮捕措施和分案处理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5]“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是指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尽量不适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是强制性规定,指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时,不仅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需要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

(六)确立了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时的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6]

(七)设立了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即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7]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非刑罚化的处理原则。

(八)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8]

二、新刑诉法对开展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影响

我们知道,将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区别对待,是世界各国的惯例。我国新刑诉法针对未成年人设立的特别程序是给未成年人犯罪“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待遇的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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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新刑诉法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设置相对独立的特别诉讼程序,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当事人的特殊保护。更加明确了今后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程序,为涉罪的未成年人改过自新和回归社会创造了有利条件。可以说,该程序的确立,在我国未成年人诉讼制度发展史上,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三、检察机关在新刑诉法背景下的应对措施

(一)认真履行好检察机关的监督权

针对新法规定的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这一原则。这要求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应当将未成年人利益放在第一位,以“少年权益最大化”为出发点,将重心放在教育、感化、挽救上,着力于使其迷途知返、回归社会。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指导思想。

(二)建立健全专业的未成年人办案组织

根据《新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当注重设立完善的专门机构或稳定的专门人员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实践表明,具有一定专业性、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工作的承办人办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能取得更好的效果。灵山县人民检察院针对这一情况,成立了“青少年维权岗”,并注重对每个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建立档案,关注他们犯罪的起因、家庭状况和成长的背景,撰写出有借鉴意义的社会记录;并对犯罪较重的被羁押的未成年人,积极运用亲情感化方针,唤回他们迷途的心灵。

(三)严格适用逮捕,重视减少审前羁押

针对新刑诉法新的规定,检察机关今后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在过去的实践中,公检两家重配合,轻监督,存在这样一种“公安机关报过来就一定要捕”的配合思路,这是不对的本文由收集而只有加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措施的运用,才能进一步减少审前羁押,进而减轻检察机关面对公安机关由于已先期羁押而提请批捕,检察机关不予批捕的压力。

未成年人诉讼法例8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概念

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在一般情况下又被称作是少年司法程序,是和成年人诉讼程序进行比较下的产物。少年司法程序最早是从美国起源,是以美国1899年7月1日伊利诺伊州《少年法院法》通过和在芝加哥库克郡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院的建立为标志。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则起源于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建立了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其后我国通过多部立法规范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一)基本原则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除了遵守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所有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外,还有其独特的原则。

1.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特有原则

(1)不公开审理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都规定了对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不公开审理原则。不公开审理原则相对于普通刑事案件公开审理是个例外,这样规定的原因是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发育存在不成熟和缺陷,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要尽可能帮助犯罪的未成年人在以后的生活中正常回归社会,在良好的环境下改正其错误。不公开审理原则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相对于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最大区别,这在世界各国的立法和相关国际条约中都得到了体现。

(2)寓教于审原则(教育、感化、挽救方针)

寓教于审原则也有学者称之为教育、感化、挽救方针,该原则是指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整个过程中,应当重视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感化,最重要的是对未成年人的挽救和帮助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早日回归正常的生活。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除了追究其刑事责任外,更重要的是要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感化。该原则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做了进一步的规定,该原则考虑到未成年人因为其不成熟、身心发展不健全,因此教育便成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最重要的方针和原则。该原则还要求,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充分保护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使寓教于审的原则贯穿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始终。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于该原则的规定,使2012年之前分散于其他法律的规定得到了确立,使该原则在实践中更好操作,更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3)迅速简约原则

迅速简约原则指人民法院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应该迅速进行,使未成年被告人的刑事诉讼程序能够尽早结束,使其在诉讼中受到的不利影响降到最低。这一原则同样考虑到了未成年人的不成熟和身心发展不健全,未成年人在成长的过程中非常容易受到各方面的影响,坏的方面尤其如此,因此,要尽可能的减少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对于未成年人的不利影响必须做到迅速、简约。因此笔者认为,在对未成年人进行审判的过程中,如果犯罪比较轻微并且未成年人认罪的案件中,可以采用简易程序,使法庭审理能够尽快结束,最大可能的减少刑事诉讼案件对于未成年人的影响。世界上的其他国家也普遍的采用了简易程序,这符合联合国对于未成年人司法程序的精神。

(4)全面调查原则

全面调查原则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除了像普通刑事案件需要审理未成年人的犯罪事实外,还要调查与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相关的其他因素,从各个方面有针对性的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进行审理,要获取未成年人的生长经历、家庭情况、教育背景、身心是否健康等因素,便于司法工作人员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这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非常重要的一个原则。英国设置专门的缓刑官负责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调查;欧洲的大部分国家则是由缓刑局担任这份工作;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于该项原则也进行了规定。主要包含以下内容:第一,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负责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第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不是必须进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为“可以”;第三,社会调查制度要求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除了需要查清案件事实外,还需要调查未成年人的生长经历、家庭情况、教育背景、身心是否健康等,在特别需要的时候,还可以进行特别的司法鉴定。该项原则的规定,是有利于司法机关掌握未成年人的心理,更好的使其认错改错,根据每个未成年人的身心特征采取不同的方式,这就是全面调查原则最重要的意义。

(5)分案处理原则(办案人员专业化原则)

分案处理原则指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案件时,应当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成年人刑事案件分别办理,程序分别进行,未成年人和成年人要分开关押,分开审判。目的在于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防止被交叉感染,另一个目的则是对未成年人的待遇区别于成年人。分案处理原则最根本的要求是对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专业化和专门化。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特殊制度

1.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制度

附条件不制度是指检察院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但是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暂时不提起公诉,并且附加一定的条件和期限,在期限届满以后再决定是否有提起公诉必要的一种制度。有学者把该项制度称之为“暂缓制度”,但是笔者认为这两者之间有一定的区别,附条件突出的重点是“条件”,而附条件的同时检察院可以决定是否附期限,只要犯罪嫌疑人满足了条件就可以做出不的决定;但是暂缓却强调期限,要求必须给犯罪嫌疑人一定的考验期,等到期满后再决定是否对其提起公诉。附条件不制度对于减轻法院的负担,提高法院审判案件的质量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运用附条件不制度,可以避免使未成年人带上标签,有利于其顺利的回归正常生活。

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的条件:

第一,范围限制在我国《刑法》第四章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第五章的侵犯财产罪,第六章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符合条件,但是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现的。

第二,人民检察院在对未成年人做出附条件不前,应当听取侦查机关和被害人的意见。未成年犯罪嫌疑器和其法定人对检察院做出附条件不有异议的,应当做出提起公诉的决定。

第三,对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考验期内的表现,由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考察和监督。在考验期6个月以上1年以下内,如果该未成年人违反法律规定表现不好的,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的决定而提起公诉。

2.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社会调查制度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由法律规定的主体对未成年人的生长经历,家庭环境,学校情况,社会关系等进行全面的调查的制度。该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全面调查原则”的具体体现。

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该项制度,可以从以下方面理解:

第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主体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但是对于这三个机关应当依照何种程序调查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是三机关自行调查还是需要委托中立的第三方调查,《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第二,社会调查可以应用于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包括侦查、审查和法庭审判三个阶段。

第三,社会调查和未成年人的犯罪事实本身有区别,社会调查主要是反映引起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

第四,社会调查并非必须进行,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是否适用。

3.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指自然人在被法院判决有罪后,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对其犯罪记录予以封存使其恢复正常的法律地位的一种制度。该制度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未来有很重要的意义,未成年人年纪小,犯罪记录对于其以后的正常生活无疑有非常不利的影响,如果对其犯罪记录予以封存,对于其回归社会、重新做人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并且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在入伍和就业的时候,免除其向有关单位报告曾被刑事处罚的义务。

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该项制度。

第一,该项制度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正常回归生活,避免被歧视和积极生活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未成年人未来的生活中,可以像没有刑事犯罪的未成年人一样生活和学习,使其有正常的社会交往和家庭环境,避免再次犯罪。

第二,该制度的条件有两个,一为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二为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第三,对于犯罪记录封存。法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是绝对消灭说,该观点认为犯罪记录被封存就意味着消灭,未成年人就和未犯罪的人一样。还有一种是相对消灭制度,也就是犯罪记录被封存,只有法律规定的主体才能查看,其他人一律不得翻阅。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如果采用第一种绝对消灭说,就会给未成年人造成这样一种印象,就是犯了错误不会付出代价,不利于未成年人认识到错误和改正错误。

第四,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主要有三方面的意义。一为未成年人在以后的工作学习中被免除了前科的报告义务;二为犯罪嫌疑人如果再次犯罪的,其前科不能成为从重和加重处罚的因素;三为对于已经被封存的犯罪记录,任何人不能翻阅知悉,必须由法律作出严格的规定。

4.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

未成年人身心生长不成熟,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在场的制度,是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讯问和审判的时候,法定人无法到场的,合适成年人在场的一种制度。

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该项制度。

第一,2012年《刑事诉讼法》把法定人的在场规定为“应当”,即法定人到场为强制性义务。我国旧《刑事诉讼法》对于法定人到场规定为“可以”,就是法定人可以在场也可以不在场,这对于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的保护非常不利。

第二,合适成年人是法定人之外的人,如果法定人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无法到场的,例如法定人无法通知、无法到场或者是共犯的,就需要合适成年人到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合适成年人可以是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近亲属,老师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工作人员等。(作者单位:甘肃政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陈卫东.构建中国特色刑事特别程序[J].中国法学,2011(6).

[2] 李义凤.理想与现实: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J].河南社会科学,2012(9).

未成年人诉讼法例9

【中图分类号】D923.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0688(2017)10-0152-03

1诉讼时效制度概念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在一定期间内持续所产生的法律上的效力。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将丧失通过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法律制度。有学者认为,将诉讼时效称为消灭时效更为恰当。在笔者看来,称为诉讼时效更加符合我国社会习惯及公众对诉讼时效制度的理解。消灭时效会让公众误认为当时效期间经过后,将产生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而诉讼时效的提法则会避免这一误解,其实质是时效期间经过后将会导致实体权利不受司法诉讼程序保护。

2诉讼时效制度的理论价值

2.1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保护交易安全

诉讼时效制度以强制性规范指明法律对民事权利的保护期限,旨在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排除年代久远的债务对现实经济秩序的冲击,因此有利于既存经济秩序的稳定。诉讼时效制度的本质既不是为了惩罚权利人,也不是鼓励债务人不履行义务,而是为了尊重长期继续存在的事实状态而出于秩序稳定之考量。

2.2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

对债权人而言,在法定期间不积极行使权利继而使债务人获得时效抗辩权,是法律对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所加致的不利后果。从权利义务本身来说,债权人地位高于债务人,法律赋予其在法定期间通过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但是债权人在该法定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债权人放任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因此,法律通过诉讼时效制度促使债权人积极行使其权利,防止“躺在权利上睡大觉”这种情况发生,加强债权人的私权观念,提高债权人的维权意识。

2.3减轻法院负担,提高诉讼效率

对司法活动而言,年代久远的案件采证困难,且保护意义不大。联系当今的司法实际,法院尤其基层法院受案数量多、案由多样,每一基层法院当年需处理的案件均达数百起,其工作人员数量有限,且能处理的案件数量有限。年代久远的案件较当年或近年的案件而言,其权利保护紧迫性较弱,且由于时间的流逝,采证难度大,权利得到保护的可能性低,保护意义不大。设立诉讼时效制度,可以有效地缓解法院工作压力,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使司法资源应用于最需要的地方。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的内容嬗变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生效之前,学界对诉讼时效制度已有诸多讨论。通常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较短,不利于债权人的权利保护。债权人的债权是真实的合法存在,让其由于2年时间未行使而遭受法律上“唾弃”,未免过于不公,应当适当延长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该观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中亦有所体现。在已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内容有较大变化,如延长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取消了短期诉讼时效期间、增设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等。

3.1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从2年延长为3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较之民法通则2年的规定延长了1年。有观点认为,3年和2年差异不大,对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并未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笔者认为不然,由于当下社会经济发展迅速,一个债权人往往同时处于多个债权债务关系之中,但因为其精力有限,难以保证在诉讼时效期内主张了所有债权。如果仅因为其某一债权经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就使债权人遭受不利益,这对债权人的要求过于严苛,不利于经济活动的进行。同时,基于我国人情社会的特性,债权人普遍厌诉。当债权人提起诉讼时,时效通常已届满,债权人的利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因此,适当地延长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有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同时可以更好地满足人们生产生活的需要。但有观点认为,仅延长至3年并不能有效地解决当下基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过短而引发的社会矛盾。笔者认为,大幅度延长普通诉讼时效期間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助长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风气,对于债权的实现会起到消极作用,不利于增强债权人的维权意识。

3.2取消短期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明确规定了1年短期诉讼时效期间,但在民法总则中该条款被删去。在笔者看来,这是诉讼时效制度改革中浓墨重彩的一笔。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短期诉讼时效明确规定了适用条件,其中就包括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基于人身权利的特殊性,被侵权人本就是弱势群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其诉讼时效期间短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这明显不合理,没有达到保护被侵权人利益的目的。诉讼时效制度并没有对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做出区分,因此在权利保护上应当做到一视同仁,不应无故缩减关于人身权利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有观点认为,人身权利较财产权利而言,其权利保护更加具有紧迫性,因此缩短诉讼时效期间对于债权人的权利保护不会造成不利后果。笔者不认同此观点,基于权利保护紧迫性的不同而随意变更诉讼时效期间,忽视人身权利的特殊性,没有法理依据。无论是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债权人或是财产利益受到侵害的债权人,其在法律上的地位均是平等的,法律对其做出的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当一致,法律不能因为债权人权利保护紧迫性大就缩减诉讼时效期间,也不能因为权利保护紧迫性小就延长其诉讼时效期间。无论是从法理的角度还是道德的角度都是不恰当的。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时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其诉讼时效期间均为1年。民法总则将其一并删去。从条文可见,上述3种情况均是关于财产权利的规定。对债权人而言,其合法性财产权利受到侵害,应当获得与其他财产性权利同等的保护,法律不应缩短其诉讼时效期间。因此笔者认为,上述3种情况没有单设的必要。缩短诉讼时效期间,明显削弱了法律对上述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力度,这违背了民法基本原则之一的公平原则。对于民法通则这一条款的立法目的,立法机构虽做出了相应的解释,但不能因其做出了可以单设的解释就想当然地认为其有单设的必要。单设或是涵盖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内,其需要社会、个人、司法活动共同做出价值判断。每一种财产权利或者人身权利都具有独特性,从某种意义上说每一权利都可以单设。这就要求普通公众掌握细致冗长的法律条文,明显违背了立法原意,也不利于公众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的提高。因此,笔者赞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删去关于短期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般来说,债权是平等的,不能因为债权产生的具体原因不同而使债权人承担额外的不利后果,甚至遭受不利益,这明显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向好发展。

第三,增设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一条明确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在笔者看来,这是诉讼时效制度的一大重大进步。该条文明确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时起计算。未成年人自年满十八周岁后,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具有法律上的独立地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通过诉讼程序主张其因遭受性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尤其是当法定监护人因避免未成年人遭受二次伤害而避诉时,未成年人可在年满十八周岁后独立通过诉讼程序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基于我国性教育的缺乏及受传统文化的影响,未成年人对性自由的认识并不充分。在未成年阶段,因能获取性知识的渠道有限,以及自身认识能力的不足,其往往不能正确认识性侵害会对身体和精神造成何种伤害。只有当其年满十八周岁,认识能力提升之后,才清楚地知道性侵害的不法性。诉讼时效期间自其年满十八周岁计算,有利于未成年人通过诉讼程序实现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亦体现了法律对未成年人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

4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效力

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效力,就是指诉讼时效届满后所带来的法律效果。对于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效力,向来有多种学说,立法模式也有不同。总的来说,有4种学说:一是实体权利消灭主义;二是诉权消灭主义;三是胜诉权消灭主义;四是抗辩权发生主义。笔者认为,无论是哪一种学说,都过于绝对和片面。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效力基于主体身份及时效的长短而有所不同,不能一概而论。

第一,诉讼时效制度对债权人的法律效力。对债权人而言,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下,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表明债权人丧失了通过法律程序强制债务人履行其义务的权利。有观点认为,基于诉讼时效届满,债权人丧失的是胜诉权。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如果认为诉讼时效届满债权人丧失的是胜诉权,基于权利义务的相对性,债务人有败诉的义务,这显然不合理。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下,债权人丧失的是诉权,即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二,诉讼时效制度对债务人的法律效力。从债务人的角度分析,诉讼时效制度的效力有2种不同的立法模式:一种规定时效完成后,债务人以行使抗辩权位条件取得时效利益,如德国、法国和日本民法典。另一种规定债务人直接依照法律规定取得时效利益,如苏俄民法典和我国的民法通则。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法官不得主动援引时效,只有债务人以时效完成抗辩时,法官才能适用诉讼时效裁判案件;后者法官可以主动援引时效裁判。笔者认为,第二种模式在私法领域过分强调国家公权力的干预,与私法自治原则相悖,显有不妥。故诉讼时效对债务人的效力应解释为债务人以行使抗辩权为条件取得时效利益比较合理。

未成年人诉讼法例10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主要是国家司法机关处理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所采用的一系列诉讼制度。与成年人不同,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等方面尚不成熟,无法按照统一的刑事诉讼制度。区别开来,能够确保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且有利于防治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特别是在新刑事诉讼法的提出,结合以往实践经验,考虑未成年人群体特点,设置了专门诉讼程序,以此来加强对未成年人诉讼权益的有效保护。

一、原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滞后性分析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花朵,一直以来,我国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没有松懈,出台了很多相关法律法规。1991年,正式出台了《未成年人保护法》,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施教育、感化等方针,对其进行保护。1999年,出台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同样坚持教育为主原则,明确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中要保障未成年人群体的诉讼权利。虽然我国出台了规范性法律文件,但深入到细则当中发现,我国始终没有构建完善的司法制度框架。加上各个部门协调和沟通力度不够,无法实现统一。原《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诉讼程序的规定,能够反映对此类群体权利特殊保障的条文仅有三处。其中第14条件来看,在审判现场,可以通知嫌疑人、被告法定人到场。第34条,规定如果被告人不具备到场条件,且没有辩护人,人民法院应为其提供辩护人。可见,原诉讼程序只进行了一般性规定,存在条文少、规定散等特点,无法形成独立的程序,有待进一步补充和完善。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外部环境变化日新月异,对未成年人产生了一定影响,加上家庭、学校教育的疏漏,导致未成年人犯罪呈现持续上涨态势。对刑事诉讼制度提出了更高要求,因此加强对制度的调整势在必行。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案件诉讼程序”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保留原有制度中的先进部分,进行了更加细致的规定,强调了加强对未成年人诉讼权利保护的决心。

(一)明确案件方针

与一般刑事案件不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有特殊性,故在办理中要区别对待。新刑事诉讼法强调在司法实务中,审理人要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并提出三个处理原则。具体来说:首先,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强调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矫治,如果出现可罚可不罚情况,要尽量以不罚为主。其次,保障主体诉讼权利原则,即依法保障其享有的特殊诉讼权利。最后,专业原则,即参与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员要具有专业性,充分掌握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按照上述三个原则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指导作用。

(二)完善诉讼特有权利

首先,嫌疑人、被告人能够获取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强调公平、公正,在维护未成年人合法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原有的法律仅强调对被告人的援助、且限于审判阶段。而新刑事诉讼法将法律援助范围扩大,法院、检察机关等都需要为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义务。同时,将辩护扩展到审判之前,以此来提高法律援助有效性,确保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其次,限制适用逮捕措施。逮捕属于强制,一旦实施逮捕,嫌疑人将在特定场所被羁押,变更为取保候审的可能性变小。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逮捕等同于羁押。如若采取逮捕,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危害较大。同时,羁押也可能出现“交叉感染”,导致未成年人向惯犯、累犯转变。因此,针对此类案件,要严格限制逮捕措施,针对犯罪嫌疑人来说,要充分考虑各方面因素,综合衡量各项行为产生的社会危险性,如果存在可捕可不捕的情况,可以选择不捕。同时,在逮捕前,人民法院还要参考辩护律师的意见,切实保障嫌疑人。最后,分案处理原则。该项原则主要强调的是处理案件时要与成年人犯罪案件分开处理,并对未成年人进行分别关押、管理和教育。采取该项措施,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避免未成年人免受不良影响。同时,还能够维护好未成年人隐私,通过合理的教育和引导,避免其再次犯罪,早日回归到社会当中。除此之外,针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一律不公开。不公开原则的执行能够保障未成年人的名誉和隐私,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挽救未成年人。

(三)确立诉讼程序特殊制度

一是不制度。附条件不制度适用于审前分流案件,针对不需要的案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进行处理,以此来减少审判负担,且能够有效提高审判质量。将该项制度应用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处理中,能够实现对其进行非犯罪化、非刑法化的处理,为未成年人回归社会提供了极大的支持。如新刑事诉讼法职工的第271条明确了附条件不适用条件,在做出附条件不前,要参考公安机关等方面的意见,如果存在异议,检察院要做出决定。二是社会调查制度。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社会调查制度,是办理机关针对未成年人案件办理时,除了要查明案件自身的情况,还需要了解相关信息,根据此进行针对性处理,突出刑罚个别化特点。采取该方法,能够将对未成年人的负面影响降至最小。新《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对于刑事案件的处理,要根据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动机等情况进行充分把握。可见,社会调查主体是公安机关,调查内容涉及更多,为教育和矫治提供更多支持。三是记录封存制度。该项制度是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要进行密封保存在有关机关,除法律规定外,任何人不得查询。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其身心发展不够完善,并非完全意义上的刑事责任人,可能因一时失足误入歧途,一旦贴上犯罪标签,他人会戴着有色眼镜对待他,将会伴随其一生,对其未来升学、就业等产生负面影响。为此,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增加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此基础上,不仅能够弱化对未成年人犯罪标签效应,且有利于引导未成年人在日后更好地实现自我价值。

三、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思考

针对新刑事诉讼法产生的影响不容忽视,虽然通过专章刑事对未成年人诉讼程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是仍然宏观和粗放,为此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和丰富。

(一)增强立法模式独立性

现如今,世界范围内,对于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立法主要有三种形式,即宪法、特殊程序及单独制定。其中前两者都存在一定弊端,如对宪法形式来说,司法人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主观意识干涉过多,针对同一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较大的差别。而特殊程序会受到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无法对案件作出全面、系统的裁决。因此通过单独立法模式,能够对诉讼具体内容进行专门、针对性设计,能够加快制度协调发展。如美国的《少年法院法》等是针对未成年人设立的专门性刑事立法,我国可以在恰当的时候进行独立立法。

(二)适度放宽不条件

附条件不应适用于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主要原因是三年是划分重罪与轻罪的分界线。针对轻罪可以实施附条件不,这一做法在其他国家也非常普遍,是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目前,在国内,对于上述情况我国也采取了缓刑措施,如拘役、管制等,适度放宽不条件,给未成年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三)细化社会调查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为实施教育和矫治提供了极大的支持。但在规定过于笼统,还需要在一些方面加以明确。如根据规定,社会调查主体仅限于公安机关等,但具体以哪个主体为主没有规定。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原则上应以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组织进行社会调查,为侦查案件提供参考依据,且能够为后续审判奠定基础。对于社会调查制度的调整,我们首先要明确的是该项制度设置根本目的,即明确未成年人犯罪基本情况,使得案件处理更具权威性。而针对社会调查方式来看,要以实地调查为主、书面为补充方式,具体要以实际情况为依据,选取灵活的调查方式。在实践中,深入到学校、家庭等进行实地调查,以此来提高调查报告的客观性和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