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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管理法律模板(10篇)

时间:2023-06-22 09:15:18

财务管理法律

财务管理法律例1

[DOI]1013939/jcnkizgsc201720243

注册会计师具有职业特殊性,容易受到法律诉讼。从国外来看,根据《会计杂志》的调查显示,美国近十几年发生的控告注册会计师诉讼案件数量明显增加,甚至远远超过行业历史总数。从国内来看,注册会计师的发展并不是一帆风顺,在上市公司造假事件的背后,这些注册会计师负有重大责任。因此,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加强法律诉讼风险的财务管理工作,以下对此做一些探讨。

1会计师事务所法律诉讼风险分析

2015年4月,我国《证券法》修订草案一审中取消了股票发行审核制,并提出明确的注册程序,给会计师事务所带来了法律风险。[1]

第一,发行阶段的核心是信息披露,信息披露不仅影响发行上市的成败结果,也会影响中介机构的职业评价。以往监管部门对于新股发行人具有背书作用,出现舞弊案件后,中介机构和监管机构均会受到惩处。注册制条件下,监管机构没有了权力背书,面对事件,中介机构必须承担相应责任。以前在审核制度下,事务所开展审计工作前,监管部门会首先对上市公司进行审核,因此责任主体被分割成两个部分。然而在注册制度下,会计师事务所是唯一的责任主体,面临的法律风险明显增加。

第二,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信息是否披露,投资决策权在投资者手中。审核机构的作用,是审核企业披露的信息是否准确;对于股票的投资价值、增长潜力等,要求投资者自己评判,承担相应的风险。注册制度下,对投资者的保护力度加大,降低了诉讼门槛,鼓励投资者开展民事诉讼,从侧面加大了事务所的法律风险。

第三,发行门槛降低,减少了审核流程,提高了发行效率,如此一来,存量的IPO项目可能上市,从而增加事务所的IPO项目审计经济收入水平。但是,这些项目质量高低不一,财务错报风险高。如果事务所单一追求经济收入,盲目承揽项目,就会带来法律风险。另外,注册制度下对于事务所的处罚标准明显提高,且民事责任成为事务所的主要法律责任。在这种背景下,事务所被提起民事诉讼的可能性更大。

2法律诉讼风险财务管理的影响因素

为了应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律诉讼风险,在财务管理上一般包括两种方案:一是计提职业风险基金;二是职业责任保险。其中,前者是在事务所的年度利润中计提一部分,发生法律诉讼风险后,由事务所承担相应的责任。后者是参加保险后,保险人会承担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的,因法律诉讼风险带来的损失,同时要求事务所缴纳一定费用。基金的计提和费用的缴纳,其影响因素如下所述。

21费用因素

在职业责任保险中,会计师事务所缴纳的保费包括两个部分:[2]一是损失赔偿,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期望损失进行的估算;二是保险公司在损失赔偿上的附加费用,用于保险公司的经营,并作为利润、意外准备金使用。对于事务所本身而言,通过基金的计提即自留风险,能够对附加保费进行节省。但是,保险公司提供服务后,这部分费用才会产生,不保险就会失去保险公司的服务,例如风险分析、损失控制、损失理算等服务内容。

22期望损失与风险因素

会计师事务所经预测后,如果认为期望损失值比保险公司计算的期望损失值小,那么就能够节省期望损失值之间的差额部分。即便是两个期望损失值的预计数值相同,那么短期状况依然比长期状况要好。会计师事务所若是能够承担一定的风险,同时对超出数量的损失进行保险,就能够在超额保障的利用下,将自留的基金和保险结合在一起。

23税收因素

从税法的角度来看,职业风险基金、职业责任保险费用,这两者的处理方法完全不同。以前者为例,风险基金的税务处理,是会计师事务所和税务部门之间的争论关键。[3]在税法中明确规定,事务所的纳税收入在计算期间,职业责任保险费用可以纳入经营费用的范畴,从而在税前扣除;相比之下,发生损失之前,职业风险基金不能作为支出,只有发生损失之后,才能够按照实际损失数额列出支出。考虑到实际损失时间不确定,因此在规避风险方面,并没有对财务成本进行分摊。相比于实际损失的扣除、保费的扣除,效果并不理想。

24机会成本因素

从某个角度上分析,保险的机会成本主要涉及机会损失与费用保费,并且与责任损失有着联系,会形成滞后性,如果现阶段会计事务所的保费小于其损失费用,那么则可以允许会计师事务所利用没有支付损失的费用获得相关的利益,但是这种情况下会计师事务所需要自己承担相应的风险。还有一点是假如资金以保费的形式支付,那么要想真正收回需要等到索赔之后,这种模式下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对相关风险加以承担。

3针对法律诉讼风险的财务应对措施

31树立财务管理风险意识

对于会计师事务所而言,在客户的选择上应该更加谨慎。以审计准备阶段为例,要充分了解客户的资料信息,和前任注册会计师加强沟通交流,从而明确可能引起财务错报风险的事项。然后要严格执行风险导向型的审计流程,改变重视实质性测试、轻视控制测试的局面。以便发现被审计单位的财务错报现象、财务舞弊行为,最终降低事务所的法律风险,为财务管理工作的开展奠定基础。

32对财务管理加强内部控制

具有一套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是事务所开展财务管理工作的前提,要求严格遵守财务审计准则,对审计程序进行完善,及时发现制度漏洞,并制定改进措施。对于大型事账而言,应该保证各个分所在审计标准、审计程序上的统一性。如此一来,不同分所的内部控制工作才能同步开展,有利于财务数据的采集和处理,为风险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33提高财务管理的专业水平

随着经济社会环境的变迁,会计师事务所要想健康发展,就必须积极适应新环境。第一,从自身入手提升专业技能,如有必要,可以通过专家咨询的形式,促进财务审计工作的顺利开展。第二,定期对会计师进行教育培训,改进人才聘任机制,优先选择专业技术强、富有财务管理经验的人员,构建一支高素质的人才团队。第三,在掌握新规的基础上,分析新规对于财务管理、审计风险的影响,了解新型的舞弊手段,及时识别并控制新的风险点,提高财务管理质量。第四,制定合适的激励措施,对于完满完成财务管理工作的人员,给予表扬和物质奖励,激发员工的主观能动性,促进财务管理水平的持续提升。

34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建设

分析职业风险基金制度的缺陷,主要包括三点:第一,基金按照事务所收入的10%进行提取,而且上不封顶,如此造成的结果,是账面滚存金额不断增加,会影响事务所的资金使用;第二,财务监管工作不到位,部分事务所存在基金漏提虚提、转分利润等现象;第三,基金作为成本扣除时,不同地区的税收差异明显,不利于事务所的公平竞争。分析职业保险制度的缺陷,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保险范围狭窄;二是责任界定不清晰。

对于这些缺陷,事务所应该不断完善制度建设,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第一,改变风险基金的计提主体,对个人职业风险基金进行强制性计提。执行过程中,首先事务所了解注册会计师的收入情况,按照一定比例计提,然后对资金进行专户存储。如此一来,事务所将计提资金交给地方性的注册会计师协会,实现统一存储、统一管理的目标。第二,出现索赔情况时,由相应责任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共同提出申请,并由协会对申请文件进行仔细审核,审核通过后在基金余额内拨付。第三,注册会计师如果转所,原有的基金余额不变,由新所继续进行计提。注册会计师如果不再从事本行业,当法定诉讼时效期满以后,才能返还风险基金。τ谧⒉峄峒剖Χ言,职业风险基金相当于个人信用档案,一方面,能对职业责任保险的心理风险、道德风险进行防范;另一方面,有利于加强自留风险管理工作。在职业保险制度上,应该适当扩大保险范围;然后在具体的条款内容中,应该明确“过失”“其他利害关系人”等概念。

4结论

综上所述,注册程序新规的出台,对于会计师事务所带来了法律诉讼风险,事务所在财务管理上的应对措施是:采用计提职业风险基金制度和职业责任保险制度。分析可知,影响财务管理的因素,主要包括费用、风险、税收、机会成本四个方面。对此,应该树立财务管理风险意识,提高专业水平,完善制度建设,以降低法律诉讼风险,促进事务所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财务管理法律例2

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企业对外交往越来越频繁,企业的对外行为是企业最重要的行为,直接关系到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而企业的对外行为最主要的、最核心的就是企业的合同行为,现代企业的经营活动是通过一系列的约定、协议或合同体现的,合同既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取得经济效益的纽带,同时也是产生纠纷的根源。因此,企业管理者必须重视合同、尊重合同,通过对合同的管理有效的管理企业的对外行为;财务人员全面介入合同管理全过程,从而有效控制企业经营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

一、财务人员参与合同管理的重要意义

合同管理是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合同行为从发生到发展、最后到完结的全过程的管理,是包括立项、计划生成、审批与签订、履行、变更、终止、利益救济等全过程的管理活动。合同管理的全过程都存在法律风险,财务人员通过招投标、合同谈判、会签等方式,参与企业合同制定、执行以及管理的绝大部分环节。因此,财务人员在合同订立前就要参与,做到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补救,以获得企业的利益最大化。并通过对企业合同管理的审核、监督、控制,有效防范各种法律风险。

二、订立过程的合同管理及风险防范

(一)审核合同对方的资格能力

企业在订立合同前必须对合同对方的资格能力进行考评,应当根据合同所约定的交易内容选择有相应的资格能力的主体作为合同对方,以保证选择适合的合同对方。在判定法人的资格能力时,应当查验对方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资质证书,需要注意的问题:

1、合同约定的业务是否在合同对方的经营范围之内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也就是说,对于订立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并不仅仅因此而判定合同无效,但为了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应当查验对方的经营范围,慎签超越对方经营范围的合同。

2、分支机构对外签约问题

在企业订立合同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对方当事人为法人分支机构的情况,由于法人分支机构并不具备完备的合同签署权限,因此与其签约可能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为了确保交易安全,防范潜在风险,对于对方主体为法人分支机构的,可以分如下两种类型审查其签约资格的合法性及有效性:(1)法人的分支机构若依法设立并已领取营业执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属于“其他组织”的范畴,可以作为法律上的合同主体,但从安全角度考虑,建议最好要求该分支机构提供相应法人对其签署合同的授权文件。(2)对于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且未经法人授权,则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得与此类分支机构签订合同。

3、法人内设职能部门对外签约问题

法人内设的职能部门,未经登记设立,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得与其签订合同。

(二)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合同对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采购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因此,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合同对方是一种主要方式。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对必须招标的范围进行了规定,对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即使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也因为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会被认定为无效。因此,对于法律规定以及上级主管部门规定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合同对方。

在编制招标文件时,财务人员应对招标文件中涉及的财务资料、担保、价款支付条件和方式、违约责任等方面的内容进行仔细审核,防范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在招标过程中,财务人员应对投标人的经营资信、业绩和近年财务报表进行分析,审查其是否具备承担与从事该项目相适应的经济和技术实力,并确保对方违约时企业能够得到相应赔偿,保障企业权益不被损害。

(三)审查合同条款是否完整

合同的条款就是合同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合同条款一般应当包括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八项内容。其中前三项是任何合同不可缺少的必备条款,如缺少其中一项会导致合同不能成立;而后五项是合同的重要条款,如缺少其中一项或数项,合同仍然成立,但因约定不明可能会导致双方产生争议或纠纷,因此合同条款应当完整,必要条款和重要条款都应当明确约定。

1.关于采购合同

采购合同是企业内部常用的习惯称谓,即《合同法》分则规定的买卖合同。因数量众多、金额较大,采购合同是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最常用的合同种类之一。

采购合同除应当具备《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款外,根据买卖合同的特点,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采购合同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是否明确约定:

(1)合同标的条款是否清楚明确。对标的物的品名、规格、型号等应当明确约定,有确切的数量及计量单位。

(2)价格条款是否具体明确。价格条款是采购合同的核心条款,必须要重点注意,包括:金额是否具体明确,是否与中标价格或谈判价格以及附件清单一致,价格是否含税,税费负担是否合法,发票的种类及开具时间等。此外,采购合同中经常涉及产品运输、包装、维修等问题,应明确约定相关费用由哪方承担、是否已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中等内容。

(3)付款条件、付款方式及期限是否明确约定明确。采购合同应明确约定付款条件、方式和期限。常见问题为:付款以验收合格为前提,但未约定验收条款;分期付款以初验、终验为前提,仅约定验收条款,未分别约定初验和终验条款。对于付款方式,应明确约定采用现金、电汇、支票等方式的哪一种,同时应明确是一次性付款还是分期付款,是否留有一定比例的质保金,质保金的付款时间,如有履约保证金,应明确履约保证金的计算方式,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时间等。

(4)交货方式、交货时间、交货地点是否约定明确。交货方式、交货时间、交货地点应具体明确,如暂不能确定交货地点,也可约定为买方指定地点;如为分次交货,应对每次交货的时间及地点进行明确约定。

(5)验收标准、验收程序、验收条件是否约定明确。企业采购的设备、材料等往往需要在安装、集成、调试甚至试运行后方可确定产品、设备及其集成后系统的整体可用性、符合性,因此在此类合同中应有到货检验、初验、试运行后的终验条款,且往往与付款相挂钩,以便以付款条件制约卖方履行合同义务。

(6)违约条款是否约定明确。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进行明确约定。

(7)质量标准是否明确约定。由于现行的质量标准和验收标准为多重的,如果未在合同中规定一个双方认同的标准,可能导致所供应的产品或项目成果不符合企业要求,容易产生纠纷。根据《合同法》第61条和第62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双方就质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还不能确定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因此,如果未在合同中明确质量标准,可能会产生以下不利后果:①可能导致最后按法律规定履行的质量标准不一定符合企业的要求;②会增加履行合同的成本;③关于质量问题的违约责任无法在合同中反映出来,企业无法通过追究违约责任来弥补自己的损失。因此,只要涉及质量标准和验收标准的,不管采用哪种方法来确定质量标准,都要在合同中尽可能具体、详细地约定。

2.关于建设工程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合同通常使用国家建设部、国家工商局颁布的示范文本。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中最复杂的,而且也是企业比较常见的,因此本文仅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探讨。

(1)审核合同主体、承包条件是否与招标文件、中标结果一致。由于建设工程合同通常采用招标方式选择合同对方主体,因此应当注意核对承包人名称、承保条件是否与招标文件、中标结果一致。

(2)关于合同价款计价方式的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可以采用以下计价方式之一:固定价、可调价、成本加酬金。通常来说,计价方式采用固定价或可调价的较为常见。审核计价方式的约定内容需注意是否清楚明确地约定了计价方式及价格调整的风险范围和调整方法,以及上下文约定的计价方式是否一致等。

(3)关于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约定。实践中常发生由于施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上访、围堵工地等事件。农民工问题如果不能妥善处理,将会对企业的形象产生不良影响。因此,可以在合同中对承包人不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上访、围堵工地给企业造成影响及损失的违约责任承担问题进行约定,以约束对方合法用工并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

(4)监理工程师的权限问题。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中常见的争议问题是对于工程量和工程款的认定问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委托的监理工程师的权限约定不明,一旦工程前期资料不完备或操作不规范,就会给工程量的认定带来困难,进而影响对工程价款的认定。因此,为避免该类纠纷的发生,应在合同中明确、具体地约定监理工程师的权限,列明其姓名、职务、职权。并且,监理工程师行使某些职权前需要征得发包人批准的,也应在合同中具体列明。

(5)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中对发包方、承包方的主要违约行为进行了约定,但违约方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需要在专用条款中进行具体明确的约定。但实践中常见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对发包方、承包方违约责任不作具体明确的约定或约定为“按通用条款执行”,而通用条款的约定不具有实际操作性,因此审核该部分内容时应注意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否具体明确。

3.关于业务外包合同

实践中,由于发包人过多地参与对外包员工的管理,例如外包员工的招聘、劳动合同的签订、工作的具体安排等,导致业务外包极易被异化为劳务派遣,进而业务外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为避免出现上述情形,在业务外包合同文本中以及实际履行过程中,发包人不得主动或被动地参与以下行为:(1)外包员工的招聘,外包员工与承包人签订、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2)外包员工工资的确定和考核;(3)社会保险的办理;(4)生产经营工作的具体组织。包括工作计划的制定、实施,员工的排班、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工作的具体安排、调度等。作为业务外包的发包人,应仅在以下方面进行管理:(1)制订质量标准,并按照标准对工作成果进行验收;(2)根据对外包业务的验收结果,进行奖惩,核定应支付给承包人的费用;(3)以业务外包合同为依据,负责对外包业务进行监督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管理工作。

三、履行过程的合同管理及风险防范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财务人员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审核验收依据、交货时间或完工时间,审查票据的合法性、合规性,并注意开票单位全称是否与合同签订单位全称相吻合,付款前必须做到手续完整合规、票据合法,避免产生法律纠纷。

(一)以合同条款为依据,审验支付的凭据

合同执行中对合同约定标的质量、规格、数量、交货时间、地点等要求必须严格执行,执行的情况由企业相关部门组织包括财务人员的在内的验收小组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记录资料,如果出现与合同不符的情况,必须在验收材料中说明情况,同时应对照相关违约条款,明确处理意见及扣款金额;工程项目支付进度款还必须有监理单位或人员对质量和进度的有效确认;申请支付时财务人员必须对照合同条款,再次审验验收资料中执行情况与合同条款的要求,必须满足合同付款要求,确保企业的合法权益。

(二)合规合法 审验支付的票据

通过支付凭据的审验,满足了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财务人员再对支付的票据进行审验,根据合同内容及税法的要求,首先识别开具票据类型是否合规合法,增值税发票比率是否按合同要求的比率开具;其次识别票据填写的信息、数量、价格、金额是否正确及完整;最后按税法要求识别票据专用章是否合规,不得涂改等情况。

财务人员必须改变传统的支付习惯,只审验票据的合规合法,而忽视合同管理的要求,财务付款必须以审验合同执行的有效凭据已满足合同支付条件为前提,同时审验票据合规合法后方可支付,这样才能确保合同履行中的有效控制,防止企业经营风险。

结束语

合同管理是一个过程,是合同行为从发生到发展、最后到完结的全过程的管理,同时也是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财务人员全程参与合同管理必将极大地提高企业的风险防范能力。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财务管理法律例3

往来账款的会计定义主要是指企业在进行日常经营活动的时候因为发生了产品的供销活动,因为提供了服务或者接受了服务而跟别的企业或者内部产生了债权债务的关系。在电信行业,往来账目一般可以分为两大类:应收款以及应付款,细化包括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其他应付款等几大类。对于电信企业来说,往来账款管理属于会计核算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会计信息的重要来源,电信企业业务客户往来繁多,往来账较为分散,该类情况增加了往来账管理的难度。其中应收款项面向的客户数量十分巨大,金额相对较高,用户的欠费无法收取时将增加企业的坏账,直接关系到企业的盈利和健康发展;另一方面,应付款项则直接面对着各类为公司提供投资设备以及劳务的供应商,合同结算周期较长,对于已发生业务按照权责发生制进行预提后的往来挂账数量、金额较大,账龄较长,增加了对账工作的难度。

二、电信企业在进行往来账目管理的时候存在的各种问题

1.账目处理不规范导致的错误往来账

在电信企业进行核算的时候因为记账的人员工作出现失误,直接导致了核算的科目和摘要等出现了错误,并且在这个基础上形成了错误的往来款项。比如说,挂账的金额跟支付的明细出现了不一致的情况,或者是账目的摘要或者是供应商出现了模糊或者是不明确的现象,再或者预付的账款进行挂账的时候使用的明细科目跟摊销的时候使用的明细科目产生了不一致的现象等等,正是这些事情是的整个后期管理出现了较大的漏洞,甚至会被对方抓住问题,产生法律问题。

2.计提暂估费用没有按时进行冲销

一般说来,电信企业都会选择在月底以及年底进行根据合同要求下计提暂估成本费用,很多时候企业会选择在各类手续,比如发票不全面的时候进行挂账,并在后期使用正式发票进行入账的时候没有及时对这些暂估成本费用凭证进行暂估冲销。这样的话,企业经常会出现长期的挂账和呆账,这样做不仅使得企业的经济利益受到了损失,还会产生各种法律问题。

3.挂账时间长,清理难度较大

因为电信企业自身的特殊性,因此在财务部门我们往往可以看到电信企业的长期往来账款数量巨大。在这些应收账款的方面,很多一年以上的用户都欠下了巨额的费用,这些钱款式的企业的利润蒙受了巨大的损失,影响了企业的发展和壮大。尽管国家已经强制实行了电信设备实名制政策,但是因为历史原因,大量的欠费用户资料缺失,同时国内的针对这些用户的诚信评价体系也并不完整,很多客户频繁换号造成的历史遗留欠费问题仍然得不到解决。一些使用电信服务的企业或者单位因为各种原因,比如破产或者注销遗留下来的欠费也得不到妥善处理。在应付款的方面,因为企业的经办人员产生了变动或者是因为企业单位的人员产生了流动,以及企业自身经营不善等诸多问题,很多应付款项找不到具体的负责人,被迫进行长期挂账。这不仅仅是财务上的问题,这还涉及到了经济法中关于诚信违约的相关条目。

4.财务部门和业务部门缺乏相应的沟通,进行核对清理账目无法及时完成

财务部门和业务部门之间的沟通出现了断层,在进行核对的时候无法及时完成相关事宜,直接导致了业务部门不了解有哪些事项是正在挂账的。还有的时候虽然定期沟通事宜可以完成,但是仅仅是针对核对业务的方向进行探讨,而没有通报形成原因,以至于及时清理成为了一种不可能,导致长期挂账的情况出现。

三、如何加强往来账目管理,降低法律以及财务风险

1.落实责任人制度,财务建立往来查询册

对于当前的往来款项,电信企业应该进行第一责任人制度的实行和保证,“同一人跟到底”。同时财务部门需要进行专人负责的处理制度,派专业的会计专职处理这些往来账目的汇总业务,以月份为单位进行账目清理工作的汇总。所有的往来款项都要经过经办部门以及相关的责任人进行具体处理,对每一笔款项的性质和处理措施以及预计的处理事件都要进行详细的说明。同时还要建立详细的往来账备案制度,备案的内容包括业务的内容,发生业务的双方,时间,对应事件的会计凭证编号,账面上的金额,账龄长短,清理以及核销的金额以及经手这件事情的相关人员等等要点。备案的记录编制周期是月份为单位。

2.对当前往来账目的核对工作进行重视,及时进行对账

财务部门应该按照一定周期进行跟业务部门的往来账目核对工作,并且要对往来账目的责任人进行落实,并且对挂账的原因以及预计的清账时间进行落实和确认。同时对应收的款项进行确认和落实。如果出现了差额,就要根据差额的原因按照业务部门的实际情况进行分类并进行分别编制账目。同时还要进行对账差额调节表的编写以及相应的分析报告以供高层参考。如果是和业务部门发生直接关联的,就需要业务部门进行直接的签字确认。

在上述活动的基础上,每隔六个月就要通过传真或者是信函等方式进行跟供应商的落实确认,保证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

3.制定相关的往来账目惩罚和奖励工作

针对每一个环节的工作进展情况,电信公司要对每一个部门或者下属的单位进行定期的检查,对于其中表现较好的部门要进行鼓励以及表扬,对于出现问题,导致财务制度被违反甚至是触及法律问题的要进行惩罚和批评。同时公司在进行绩效考核指标的设定的时候,可以把往来的账目清理情况纳入对于员工或者部门考核的目标当中,按照“谁欠款谁负责,先欠款先偿还”的原则对欠款进行处理。对于新发生的欠款内容要进行审批手续的严格化处理,按照一定期限督促前期归还,并且要实行“有借有还,再借不难”的思路,不清掉欠账就不会有下一笔借款,使得大家对于欠账的偿还制度化、规章化。

4.财务部门要对往来账目的管理工作进行处理,并且对业务部门进行预警通告

财务管理法律例4

随着经济活动的频繁和复杂,会计介入范围的扩大,财务管理对军事经济运行和发展起着越来越重要促进作用的同时,也会因财务管理的缺陷对军事经济秩序构成巨大的威胁。本文就影响军队财务管理质量的法律与制度因素进行分析。

一、提高军队财务管理质量,要有严格的法律责任监督约束。

要提高军队财务管理质量,就必须辅之以严格的法律责任来监督约束。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的意志的体现,也是调整社会政治经济活动中法律关系的基本规范。财务会计法律则是调整社会经济活动中财务、会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美国的公司财务丑闻的大量曝光,使得也许有人会认为当代资本主义经济典范--美国的诚信、美国的制度都不过如此,我们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由于有关制度和法律不健全,出现一些问题是正常的,甚至是没有办法的。事实上,正是丑闻的爆发让我们看到美国强有力的监管,它用简直是残酷的手段彻底惩处了造假者--五大会计师事务所全部受牵连、安达信百年基业毁于一旦、会计师事务所业务空间被大大压缩。所有参与造假的大公司被彻底清算,有些事务所将永远没有翻身的可能,安达信就是一个非常典型的例子。他们的首席执行官锒铛入狱不算,所有责任人的下场便是倾家荡产,如此对财务管理行为的威慑作用不言而喻。而目前,我军除了《会计法》这部根本之法外,军队内部用以指导会计工作的法规只有《军队会计规则》及其他一些相关的财务法规制度,军队会计法规体系不够完善,存在法制缺位,并且其理论研究受重视程度不够,在整个后勤理论体系中地位偏低。同时,《军队会计规则》中的法规条文拟制得过粗,致使执行起来有一定难度,从而不可避免地导致各种军队财务管理问题,所应起到的强大的法律威慑作用显然更是打了折扣。

二、提高军队财务管理质量,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

有研究表明,违法者在违法未被追究后,会认为法律之网并非十分严密,因而会继续向法律挑战。同时,违法者不受处罚,也会对其他公民起着强烈的、不良的暗示作用。当许多违法者均未受到应有的处罚时,法律的威信、法律的尊严、法律对人的行为的规范作用就成为无谓的空气震荡而已。因此,加强会计法的执法力度,对军内财务管理违法行为及时进行矫正,对严重的违法行为进行及时而又有效的制裁,是防止军队财务管理出现问题的重要措施之一,在此基础上,发挥刑法的特殊功能,及时制裁财务犯罪行为,则是保障会计法顺利实施,提高军队财务管理质量的必要手段。

三、提高军队财务管理质量,要完善并坚持制度不可动摇。

(一)制度是治理管理不当行为的有效手段。完善制度是根本,制度是人们的行为规则,也是一种社会激励机制。它规范人们的行为,把人们的行为引导到有利于整个社会的方向。这正是经济学家强调路径依赖的意义。经济学认为,理性人做任何事情时都会进行成本和收益分析,只有收益大于成本,人们才回去做这些事。制度的作用就在于,使那些对社会不利的事,对个人也是成本大于收益;使那些对社会有利的事,对个人也是收益大于成本。这样的制度就能起到有效制约与引导人们行为的作用。(下转第75页) (上接第73页)美国治理财务管理不当行为的所有措施都是针对修正制度缺陷和弥补制度漏洞。

(二)制度需要及时修补。这使人联想到飞行安全的"海恩法则"。这个法则的要点是,一起重大的飞行安全事故背后有29起事故征兆,每个征兆背后有300起事故苗头。就是说,任何事故的发生事前都是有征兆、有苗头的,从理论上说是可以防范的。事故发生的轨迹也是可以监控的。善于发现和修补问题和薄弱环节对提高军队财务管理质量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根据政治学家威尔逊和犯罪学家凯琳提出的"破窗理论":如果人为打坏了一个建筑物的窗户玻璃,而这扇窗户又得不到及时维修,别人就可能受到某些暗示性的纵容去打烂更多的窗户玻璃,最终造成一种无序的局面。"破窗理论"要求军队各级管理人员树立严格落实处罚制度的思想,一次不公正的执法,二次违规行为得不到惩处,看似小事,实则是一扇危险的、破碎的"窗户",如果得不到及时维修,就会以其示范效应引发更多的人想来"破窗"。

(三)制度不是一层不变的,它是一个不断发展的动态过程,任何制度的有效性都是有条件的,它受到产生这项制度环境的制约。当环境发生变化,制度的有效性就会变化,所谓制度建设,就是要不断地完善制度,使之与不断出现的新情况相适应,进而能够更好地发挥作用。因此,我军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加以修正财务制度,不断改进和创新。

(四)制度不可动摇。制度是要求成员共同遵守的、按一定程序办实事的规程或行动准则。制度问题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其普遍适用性和高度原则性,决定了在一定制度覆盖范围内不允许有"例外"和"网开一面",不允许有"模糊"和"自作主张"。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因此军队坚持制度更不能有半点含糊,不能搞特殊,否则将后患无穷。作为世界五大会计公司之首的安达信公司,其座右铭是不但要在实质上保持独立,而且要在形式上也保持独立。遵循这一宗旨使其长久不衰,保持了近90年的经营史。然而,近几年受利益驱使,这一生存立业之本被公司高层管理者抛于脑后,形同虚设,最终沦为造假者的帮凶,使在84个国家和地区拥有386个办事机构和8.5万名员工,营业收入超过90亿美元的会计公司破产倒闭,成为破坏制度的牺牲品。我军更应从中看到事态发展的严重性,保持清醒的头脑,防微杜渐。

参考文献:

财务管理法律例5

我国商业银行的个人理财业务起步较晚,在实际操作中出现诸多不规范的现象,有些银行甚至以个人理财业务之名行高息揽储之实。有鉴于此,2005年11月1日我国正式施行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办法和指引秉着“规范与发展并重,创新与完善并举”的监管原则,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进行了系统的界定和规范。此外,2006年4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了《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对商业银行代居民个人进行境外理财的活动给予了规范。至此,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了比较清晰的规范依据和保障。

(一)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内涵和分类。根据《办法》,个人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财务规划、投资顾问、资产管理等专业化的服务活动。按照管理运作方式的不同,个人理财业务可分为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前者指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财务分析与规划、投资建议、个人投资产品推介等专业化服务,客户根据商业银行提供的理财顾问服务管理和运用资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后者指商业银行在向客户提供理财顾问服务的基础上,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风险与收益由客户或客户与银行按照约定的方式承担。而按照客户获取收益方式的不同,理财计划分为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后者又可进一步分为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

(二)保证收益理财计划的严格限定。在《办法》出台之前,关于是否允许商业银行提供保证收益理财计划一直是争论的焦点。很多人担心商业银行会利用保证收益理财计划,把它作为一种高息揽储和规模扩张的工具,变相突破国家利率管制,进行不公平竞争。《办法》对保证收益理财计划给予了承认,但为防止利用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变相高息揽储,《办法》明确规定保证收益理财计划或相关产品中高于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应当是对客户有附加条件的保证收益;商业银行不得承诺或变相承诺除保证收益以外的任何可获得利益;商业银行使用保证收益理财计划附加条件所产生的投资风险由客户承担。此外,银监会对保证收益理财产品实行严格的审批制。

(三)综合理财服务的准入起点。为保证投资者的抗风险能力,《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应综合分析所销售的投资产品可能对客户产生的影响,确定不同投资产品或理财计划的销售起点。保证收益理财计划的起点金额,人民币应在5万元以上,外币应在5千美元(或等值外币)以上;其他理财计划和投资产品的销售起点金额应不低于保证收益理财计划的起点金额,并依据潜在客户群的风险认识和承受能力确定。由此可知,《指引》提高了理财业务准入的门槛,这将使很大一部分中小投资者退出该市场,而拥有大量闲置资金的投资者将会成为购买个人理财产品的主力军。由此,个人理财产品结构也就随之发生了变化。

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风险

商业银行经营面临多重风险,而其中法律风险造成的损失很可能是无法估量的,因此新巴塞尔资本协议把法律风险单独列为银行所面临的风险之一。对于个人理财业务法律风险的防范,我国《办法》和《指引》也给予了高度重视,将其列为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内容之一。如《办法》三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进行严格的合规性审查,准确界定个人理财业务所包含的各种法律关系,明确可能涉及的法律和政策问题,研究制定相应的解决办法,切实防范法律风险。”

具体来说,我国商业银行在开展个人理财业务过程中可能会面临如下的法律风险:

1未按规定进行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的法律风险。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办法》和《指引》分别规定了商业银行在开展个人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时必须履行相应的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义务,否则将可能会遭到客户的索赔请求并受到银监会的处罚。如商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理财计划的宣传和介绍材料应包含对产品风险的揭示,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向客户揭示相关风险,说明最不利的投资情形和投资结果;按照要求对客户进行风险提示,如个人理财顾问服务中风险提示应设计客户确认栏和签字栏,由客户抄录确认栏的语句进而签名;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和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风险提示的内容至少包括语句“本理财计划有投资风险,您只能获得合同明确承诺的收益,您应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风险提示内容至少包括语句“本理财计划是高风险投资产品,您的本金可能会因市场变动而蒙受重大损失,您应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

2宣传和销售中的法律风险。我国对商业银行宣传和销售理财计划或产品的活动提出了一定要求,商业银行必须予以遵守,否则将承担相应的后果和责任。如商业银行不得销售未经批准的理财计划或产品,也不得将一般储蓄存款产品单独当作理财计划销售或者将理财计划与本行储蓄存款进行强制性搭配销售;理财业务人员和一般产品的销售和服务人员的工作范围应有明确的界限;对于市场风险较大的投资产品,特别是与衍生交易相关的投资产品,商业银行不得主动向无相关交易经验或经评估不宜购买该产品的客户推介或销售。

3证据保留的法律风险。《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未保存有关客户评估记录和相关资料的,不能证明理财计划或产品的销售符合客户利益原则,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一旦出现诉讼情形,商业银行应当承担举证的责任来证明自身理财计划或产品销售的正确性。因此,商业银行应妥善保存完备的个人理财业务服务记录,为以后可能产生的诉讼提供全面有力的证据。此外,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或根据业务需要签署客户授权委托书和其他必须的法律文件,并妥善保管相关合同和各类授权文件,使合同文本能够齐全。

4金融分业格局下的法律风险。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对混业经营已显现出认可的趋向,但实际上仍然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政策,商业银行不得开展证券、保险等金融业务。由此,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往往也只能将客户的资金投向国债、金融债、央行票据等融资工具。然而,成熟的理财产品无一不和资本市场相连,随着我国个人理财业务的发展,商业银行为了能够获得比较优势,必然会积极为客户的资金寻找更多利于保值增值的投资渠道,这会导致商业银行在现行分业格局下面临一定的法律风险和政策风险。

5代客境外理财违反投资所在地法律法规的风险。取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受境内居民个人的委托可以以客户的资金在境外进行规定的金融产品投资的经营活动。这要求商业银行在开展境外理财业务时不仅应该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及行业规定,而且还必须知晓且严格依照投资所在地的法律法规来开展投资活动,否则将会面临违反投资所在地规范的法律风险。

三、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风险的成因分析

个人理财业务作为我国商业银行的一项新业务,其法律风险的产生必然会有一定的端由,只有认清成因,追根溯源,才能真正找到解决此问题的良策。

(一)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我国针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现有规定虽然出台的比较及时,但随着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进一步发展,势必将涌现许多新的问题需要法律法规来加以明确。且仅就我国目前的规定来看,还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有些问题仍处于法律规制的空白状态。例如我国现将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性质界定为委托关系,但这种界定十分牵强,模糊和回避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属于信托范畴的实质,这种法律界定和现实业务运作的冲突必将难免法律风险的发生。再有,我国虽然对保证收益理财计划给予了认可,但商业银行一旦破产,在破产清算中个人理财产品将处于何种清偿顺序,《办法》和《指引》都没有予以提及。另外,个人理财业务在商业银行获得资格的情况下可以涉及金融衍生品交易,且实际中复杂的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一般也都会涉及该类交易,而金融衍生品往往具备“理财”的内涵,因为它也承担类似规避风险和保值增值的功能,由此导致的情形是个人理财业务和金融衍生品交易出现监管法规上的“交集”,商业银行对在判断适用何种法规及相应程序上存在困难。

(二)金融分业体制滞后于金融业务创新的整体趋势。国外个人理财业务的繁荣是以其本国金融混业的现实背景作为支撑的。由于西方国家放宽金融管制、实行混业经营,他们在个人理财业务中推出的理财产品可谓花样繁多,无论是证券交易、外汇交易、黄金交易还是保险业务、基金业务,只要客户有需求,银行统统可以代为,可以说西方国家商业银行实现了个人理财业务投资领域多元化和服务全能化,体现出“理财”的真正要旨。相比之下,我国长期以来一直实行的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基本原则,这种分业经营的格局使金融机构之间缺乏足够的竞争和效率,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拓展也因此受到一定限制,许多与资本市场相结合的理财品种无法开办,最终导致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理财品种和服务手段的创新受到制约和束缚。

(三)银行法律风险内部控制机制不够完善。银行内部控制机制的完善对法律风险的防范可以说是起到根本性的作用,由于我国个人理财业务兴起较晚,商业银行对个人理财业务可以说是在摸索中前进,所以其相应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机制尚没有得到系统完善的建立。例如商业银行制定的业务制度、管理规章、操作依据等不够完备、存在疏漏,有些甚至与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相冲突和矛盾;银行法律部门的工作职责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其地位和功能往往被定位于事后风险化解上,事前防范风险的作用被忽视;银行高层领导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比较淡薄,对个人理财业务法律风险一旦发生将造成的严重后果没有给予重视;业务人员的法律素质低下,为了稳住客户,有些业务人员往往明知道应该办理哪些法律手续,却为了行客户“方便”而使银行承担法律手续不健全的危险等等。

四、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风险的防控对策

关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风险的防控,我们认为可以从其外部法制环境和银行内部控制机制建设两个方面予以解决: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改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外部法制环境

完善个人理财业务的相关法律规定、填补其存在的法律空白是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风险控制的基本前提。一方面,对于个人理财业务法律关系的定位问题,法律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在注重对个人理财业务监管的基础上重视商业银行与客户之间关系的调整,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另一方面,面对商业银行竞相开展个人理财产品的创新和积极拓宽投资渠道的现实发展趋势,我国应加紧立法,扫清“灰色区域”,进而构建出个人理财业务完整的外部法制框架。

(二)加强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风险内控机制建设

内控机制的完善与否对于商业银行的发展来说至关重要,倘若商业银行不自我约束,那么再完善的法律都将失去应有之意,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风险防范更是无从谈起。

财务管理法律例6

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日益发展和完善,高校财务人员应该切实做到知法、学法、守法、用法,牢固树立在法律体系下为广大师生服务同时保障财务工作的有效开展。首先是开展国家财经法规、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学习和掌握,尤其是近年来新出台的财经纪律以及与高等学校相关的财务制度。其次,在日常财务管理工作过程中要严格遵循会计法律制度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会计核算与监督,准确及时的反映学校的财务收支和经济运行情况,确保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1.1新形势是对财务人员法律意识的必然要求

财务工作要求在国家财经法规和纪律的要求下,按照单位对资金的规范来管理资金、处理单位内各种财务关系,一般包括会计核算、会计监督、财务审计等等。财务工作人员对高校财务工作负有重要责任,一个细微的差错也可能给学校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随着我国高等教育体制的改革深化,高校财务管理环境更加复杂,层出不穷的财务犯罪日益增多;为此关于高等学校的财务制度、财务准则及其相关的财务管理规定也不断出台,2012年底国家财政部、教育部又专门研究修订并出台新的《高等学校财务制度》,进一步规范高等学校财务行为。面对全新的高校法律规范体系,财务人员一旦懈怠,将无法面对繁杂的局面,无法高效履行高校财务管理职能。因此,高校财务人员在新的形势下必须不断强化法律意识,钻研财经法规政策,规范财务管理行为。

1.2增强高校财务人员法律意识的方法

结合我国高等学校发展的现实情况和财务管理工作的职业特性,增强财务人员法律意识应广泛采用自我提高、外部培训和交流、外部监督等多种途径来共同实现。

(1)法律意识的自我提高

高校财务人员是财务管理工作的直接参与者,尤其首先需要法律意识的自我提高。只有财务人员具备了必要的法律意识,才可以有效的抵御来自各个层面的压力和诱惑,谨守财经法规的各项要求。而且财务人员一旦选择了财务这个特殊的职业就应该已经具有一个清醒的认识,认识到法律意识的重要性。作为财务人员,一方面要及时了解和熟悉掌握与高校运行相关的法律制度;另一方面还要持续的增强自我意识,坚持有关财务、法律知识的学习和运用,提高自身的法律修养。为此高校财务管理人员应当通过自我锻炼、自我教化、自我修养,切实将法律意识转化为职业道德意识、转化为内在精神品质。

(2)加强法律培训和对外交流

在高校管理实践中,高校财务人员在工作中出现的差错或许并不是因为他们缺乏财务专业知识,而更多地可能是因为他们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法律意识造成的。为了提高高校财务人员的法律意识、法律知识,学校应该加强财经法律法规培训力度和对外交流力度。对财务人员而言,主要包括岗前培训和在职培训。前一种形式下财务人员将系统学习相关业务技能和法律规范,如税法经济法等,但往往缺乏实践操作,纸上谈兵,效果并不理想;而后一种形式要求财务人员在具体岗位中继续学习,理论与实际相结合,但学习时间有限。通过两种培训形式的有机结合,使财务人员能够在岗前培训中就把握正确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也能在今后的在职培训中进一步的学习和巩固知识;另一方面,高校财务人员应加大对外交流与学习力度,充分借鉴和吸取其他高校的经验,尤其是与财务业务密切相关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交流。加强法律培训和对外交流无疑将会提高财务人员的法律风险意识,对高等学校的经济管理活动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3)增强法律监督和审计

增强法律监督力度不失为强化财务人员法律意识的重要途径和有效途径。财务管理制度是高校财务管理工作的基本准则,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是制止和防范财务管理人员不规范操作的有效措施。涉及学校财务管理的财务经济法律规范必须加强和完善,这既要促进高校内部财务体系的审计和监督,又要尽快建立健全以行业自律监督为主导的高等学校监督管理体系,以此来约束和监督高等学校的工作。同时国家财政、税收、审计等相关部门应该依法对高校财务管理工作进行审计和检查,尤其要加强对财经制度、财经纪律的监督检查,以此来约束财务人员的财务行为,提高高校财务人员的法律意识。

2.强化财务人员责任意识,促进高校财务管理规范化

所谓责任意识,就是清楚明了地知道什么是责任,并自觉、认真地履行职责和参加活动的过程中,把责任转化到行动中去的心理特征。责任意识是一种自觉意识,也是一种传统美德,责任是使命的召唤、是能力的体现、是制度的执行。只有能够承担责任、善于承担责任、勇于承担责任的人才是可以信赖的人。有责任意识,再危险的工作也能减少风险;没有责任意识,再安全的岗位也会出现险情。作为高校财务人员而言,加强责任意识就是要求从以下几方面具体体现:

2.1认真贯彻执行《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高等学校财务制度》等财经法规,在日常财务审核业务中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应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补充;遵守职业道德,加强学习,不断提高业务素质,按时完成任务;做好内部财务资料的保密工作;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等。

2.2多形式多渠道形成和发展责任意识:一方面要主动通过自我教育、自我学习来促进和加强责任意识,干好分内事,管好手中钱,把好制度关,增强责任心。坚持原则,按制度办事,按照规程操作,对职工负责,对工作负责;另一方面还要依靠外部教育来强化,《会计法》明确规定:单位负责人作为会计责任主体,是加强对会计人员进行责任意识建设的第一责任人。要切实将责任意识建设和财务人员实际工作相结合起来,开展诸如专项培训、外出考察等多种形式的教育工作,充分调动财务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

2.3健全学校内部规章制度,充分保障财务人员责任意识的履行。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既是法律意识的前提,同时也为财务人员责任意识的履行提供了充分的制度保障。只有建立了有效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财务人员才可能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在财经法规和内部控制制度的框架下履行岗位职责,形成良好的责任意识。

3.树立服务意识,推进高校事业的和谐健康发展

3.1高校财务的特殊性要求财务人员具有服务意识

高校作为高等教育的载体,其承担的特殊任务是培养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文化技术,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首先,高校在培养人才过程中所面向的一方是被培养的学生,另一方面则是培养人教师,因此高校财务所服务的对象具有特殊性,主要集中于学校的教师和学生;其次,高校的三大职能培养人才、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也决定了高校财务服务的内容是为了教学科研工作提供资金保障和开展各项业务提供服务;另外,高校作息时间的特殊性也决定了高校财务人员在特定时间段工作量相对集中。由于高校的寒暑假、学生的进校离校这些特定的规律必然导致高校财务工作量在这些时间段相对集中。也正是由于高校财务所面向对象的特殊性、服务对象服务时段的特殊性,也就必然要求高校财务人员具备相应的服务意识。

3.2树立服务意识的途径

服务意识即是一种积极主动为服务对象提供卓越服务的态度。高校财务管理部门作为众多职能部门之一,不能凌驾于各部门之上,而是应该时刻树立服务意识,为学校师生员工提供优质服务。

(1)真诚对待前来报销的每位师生员工

人与人之间最重要在于相互之间的真诚、信任、理解和关心。因此高校财务人员在日常工作中要牢记服务宗旨,摆正自己的位置,切实意识到为师生服务、参与高校管理与决策是自己的基本职责。从内心深处树立好服务于师生的意识,真诚的对待前来报销的每一位师生员工,为学校的发展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2)端正工作态度,改进服务形式

高校财务人员面向的服务对象众多,需要处理的日常工作也纷繁复杂,尤其需要在平时工作中具备冷静的思维,时刻注意自己的工作原则和工作态度,处理任何事情的时候为学校着想,从学校利益出发;在服务形式上也应该不断创新和发展,实现由以往提倡的文明用语、优质服务等浅层次服务向简化报账手续、提供业务宣传、增加解释说明等附加服务。这样才能让服务意识深入人心,提升整体服务质量。

(3)加强自身素质,转变沟通方式

有了信念,有了服务意识,高校财务人员还需要加强自身的硬件建设。作为财务人员,不仅要熟悉高校的各项制度、规定,还要熟悉国家的各项法律制度,如会计法、高等学校会计制度等,只有掌握好专业知识,提高自身的素质,才能更好的为师生员工服务。

财务部门具有监督管理和服务的双重职能,工作的弹性较小,原则性强,很多事项都要按制度办,还要注意保密性,因此要求财务人员在平时工作及沟通上,语言简练直接,让人感觉死板缺乏人情味。因此财务人员要转变沟通方式,与前来报销的师生员工多一些解释和交流,同时也要在语气、态度等方面加以改善。这样才能让大家了解财务进而理解财务,更好的发挥窗口形象,提供更优质的服务。

总之,新的形势下高等学校财务管理工作和环境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也对高校财务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高校财务人员只有积极主动,通过各种途径不断提高自身综合素质,切实提高法律意识、责任意识、服务意识,才能更好地适应新形势的要求,最终推动高校事业的健康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隋春侠.关于高校财务人员如何充分发挥会计工作职能的思考.中国外资,2012;275:112

[2]钟小陶、刘金锋.提升高校财务服务满意度的新思路.广东石油化工学院学报,2012-10;74~ 76

财务管理法律例7

关键词:财政法律;制度体系;制度缺陷

通常认为,财政法律制度体系涵盖了财政预算、财政收入、财政支出、财政管理和监督等方面的法律制度[1],是调整国家财政活动中权利义务关系的各种法律制度构成的统一整体。建立完整的财政法律体系,有利于规范财政管理,有利于保障财政工作的开展,有利于建立稳固的财政税收,也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深化依法治国的必经途径。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的财政法制建设工作有了长足进步。党的十四大曾提出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目标,为响应这一号召,全国、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及地方政府分别制定了一系列相应的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这些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的法规和规章共同构建起财政法律制度的体系。

一、现阶段财政法律制度体系

我国现阶段已构建起财政法律制度体系的框架,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细节上的发展。但是随着经济发展,该体系的缺陷和弊端也逐渐显露。通体来说,我国现阶段财政法律制度体系由财政基本法律制度、财政收入法律制度、财政支出法律制度和财政管理法律制度[2]。

(一) 财政基本法律制度

《财政基本法》《税法通则》《财政监督法》是财政法的主体法,对单项财政法律有统筹指导的作用,但是至今我国尚未制定这些基本法。我国有关财政活动的基本原则、管理权限和职能只在《宪法》《会计法》《预算法》《税收征收管理法》《政府采购法》等法律中有相应的规定。1993年由国务院制定颁发的《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重新划分了各级财政收支范围,建立了“中央—地方”税制。1994年税收返还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的相继出台,使得分税制更加规范化、体系化。

(二) 财政收入法律制度

我国的财政收入法律制度可分为税收收入、非税收入和政府债务收入三类,是为调整财政收入筹集过程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所做的法律上的制度性安排。

1、税收收入法律制度。税制改革后,国家对工商税收制度进行了大幅调整,各税种中,相继对消费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制定了暂行条例以及相应的实施细则。随后又制定了烟叶税暂行条例(2006年)、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2007年)、车船税法(2011年)等,先后修订了和增值税(2008年)、消费税(2008年)、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2011年)等暂行条例。19个税种形成了完整的财政法律体系。

2、非税收入法律制度。根据《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2004年),政府非税收入,是由各级政府及政府职能的单位或集体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等以满足公共需求的税收之外的财政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组成之一。根据《关于“收支两条线”管理的通知》(2001年),部门预算要全面反映部门和单位预算的资金收支情况,以“收支两条线”的模式进行管理[3]。目前,某些省区已出台并实施了《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如湖南、广东省等。而在全国范围内,仍然没有专门的统一立法。

3、政府债务收入法律制度。政府债务收入也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迄今只有《国库券条例》对政府债务收入有相关规定。

(三) 财政支出法律制度

财政支出法律制度调整各种分配关系在财政资金的使用过程之中的相互作用。我国在财政支出方面尚未制定统一的立法,在《预算法》其他经济法部门法中,规定了相应的财政支出要求。

(四) 财政管理法律制度

财政管理与各个行业都有密切的关系,财政管理法律制度对各领域的税收都有相应的管理手段,涉及财政预算、国库管理、会计管理和财政监督等领域。

首先,预算管理法律制度调整的是国家及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公民在财政资金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1993年税制改革后,《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相继实施,为预算管理法律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同时,为加强对于征税的管理,全国人大及国务院相继颁布了《税收征收管理法》《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完善了征税的法律依据。

其次,《国家金库条例》及其细则的实施为政府财政支出的统一规划、国库制度的健全提供保障。财务管理法律制度调整的主要是国家及行政事业单位与企业及基本建设单位之间的财务关系。以《企业财务通则》为核心,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国有资产、金融业等行业进行法律上的监督和管理,如《企业国有资产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金融企业财务规则》《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最后,财政监督法律制度的目的主要是纠正财政主体和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以保障财政管理工作的进行,从而维护财经秩序。中央并没有颁布统一的财政监督法,只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5年)为开展财政监督和财政违法行为之处分提供法律依据。山东、福建、辽宁等地颁布并实行了《财政监督条例》,为财政管理提供规章上的依据。

二、财政法律制度体系存在的主要问题

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财政法律体系框架,但就目前财政单行法律而言,仍存在许多问题。

首先,从立法角度来看,重要立法存在缺位现象。虽然财政法律制度体系已构建,但该体系并不健全,一些基本、细节性的财政法律法规并无相关规定,仍存在法律缺位的现象。尤其是在非税收入、财政补贴制度和财政监督这些重要领域没有专门的立法,财政管理的过程中无法可依,各地区的实行办法不一为执法工作人员的执法工作造成很大困难。 同时,一些财政法律制度存在过时滞后现象,严重滞后于实际情况,成为隐性的法律空缺。

其次,从法律效力角度来看,法律层次较低。我国财政法律体系较为完整,但从法律效力上看,国务院的制定的行政法规和部门性规章的数量要远多于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文件。低层级的规章和行政法规使得其权威性和约束力不受国家最高公权力之保护,从而影响到法律实施的效果和效力。同时,《立法法》第7条、第8条、第9条规定,财政、税收的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在经济法的税法范围内,目前有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车船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四部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是最常见的税种制度规定。

再次,从法律的可操作性来看,可执行性不强。从法律的本质特征来讲,法律的出现永远滞后于现实问题的发生,因此法律允许执法、司法过程中的自由裁量。但是这种自由裁量的权力是应当受限制的,否则会产生执法的随意性。从法理上讲,法律规则的使用优先于法律原则,然而在很多财政法律的规定中,对于法律原则过分依赖,自由裁量权膨胀,也就不能公平有针对性的解决实际问题。除此之外,有些财政立法过多的借鉴了国外的立法模式,过于超前,并不完全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初期阶段社会主义经济的特征,从而影响到了实际的贯彻执行。总体来看,对于整个财政法律体系的设计和研究还需要加强。

最后,从立法内容上来看,法律之间冲突明显。由于没有基本的财政税收法,在各个财政法之间出现矛盾时对于法律适用问题的确定就无法可依。这种现象在部门法之间以及法律实行过程中都曾出现。如,《预算法》明文规定,如没有法律和国务院的其他规定,地方政府是不能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的。但实践中,很多地方政府都发行了各种政府债券。如2009年,中央政府代地方政府发行2000亿地方政府债券。这种地方政府作债务人,中央政府作“信誉担保”的 “不代还”的举债方式亟待寻求法律依据和支持[4]。

三、完善财政法律制度体系的建议

基于以上分析,结合现阶段中国财税政策等基本国情,对于完善财政法律制度体系提出以下建议:

(一) 填补立法空缺,完善财税法律体系

首先,财政基本法律是财政法律体系的核心,政府从事资源配置和收入分配决定都应从其规定,是其他财政法律的前提和基础。因此,《财政基本法》在长期看来是必不可少的。以基本法的地位,规范财政职能,规定财政活动的原则、方式和程序,受宪法领导,最终形成多层次的财政法律制度体系。同时,弥补非税收入、财政补贴制度和财政监督等领域的法律空缺,完善财政基本法律制度。

其次,完善税收、国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基金的财政收入法律制度。税收方面,应逐步将土地使用税、燃油税、契税、耕地占用税等单行税收法律制度;国债方面,规范国债发行、交易、托管、兑付等各个环节的国家与个人的行为;统一各地行政事业性收费制度,制定全国统一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条例》及单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相关配套法律制度,并制定《政府性基金条例》等相关的法律文件。

最后,完善财政管理和监督法律制度。财政管理方面,加快修订《预算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二者的实施条例。由于这两个部门法设计问题范围广,难以一步到位,因此可以多频的修订逐步完善;同时,《国家金库条例》的施行早已落后于我国的经济发展,应尽快制定新的修正案。财政监督方面,尽快统一全国各地的财政监督条例,或以《财政监督办法》,作为过渡,逐步完善财政监督法律制度,为全国统一的执法工作提供可靠依据。

(二) 提升法律层级,提高财税法律效力

财税法律体系框架已基本建立,但是根据财税改革和发展的需要,财税法的许多单行法律并没有成型。因此积极把较成熟的财税法规、条例、办法逐步上升为法律能够进一步提升财税法的级次和效力,提高财税法律制度的综合效力。目前《增值税暂行条例》《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经过多年的实施,已经较为成熟,可以进一步制定《增值税法》和《耕地占用税法》。

(三) 明确财税原则,限制任意性自由裁量

我国仍处于经济转型的重要时期,构建财税法律的基本原则,应重视财政的民主性、法定性、平等性、全面性四个基本原则[5]。财政民主是宪法人民理论在财税法律制定方面的具体体现,也是我党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的制度上规定的体现。权为民所用的财税制度要求重大财政事项应经过全国人大的同意才能付诸实施。财政法定要求在财税法制建设中,首先应符合财税宪定,其次要以财政基本法和税法通则为财税法律的统领,解决财产权利与财政权力的法律冲突。财政平等性既要包含形式公平,也要实质公平;既要程序公平,又要实体公平,这也是其他国家一致认可的财税原则。(作者单位:广西师范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参考文献:

[1]闫鲁宁, 现阶段财政法律制度体系构建若干思考[J]. 山东财政学院学报,2011,(6)

[2]财政部条法司, 构建适应公共财政体制要求的财政法律体系[J]. 中国财政,2003,(7).

财务管理法律例8

近年来,在投资市场持续低迷,CPI屡创新高等多重因素的影响下,银行发行的既稳健又能跑赢CPI的个人理财产品受到投资者的广泛追捧。我国商业银行的个人理财业务得到了迅速发展,个人理财产品不断丰富。据统计,2011年整个银行业发行了2.3万支理财产品,发行规模达15.5万亿,个人理财业务已经成为我国商业银行新的利润增长点。然而,在业务快速发展的同时,银行理财产品中的法律风险也日益凸显。投资者与银行间的理财纠纷开始不断出现,并引起监管层和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吴晓灵去年年底明确指出,发展理财产品是银行在节约资本的情况下提高银行的利润率和竞争力的一个必然的选择,但要注意防范流动性风险和一些法律风险。

一、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风险分析

(一)法律滞后的风险。我国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界定始于2005年11月1日正式实施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办法》和《指引》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进行了系统的法律界定和规范。2006年4月18日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颁布的《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08年4月由中国银监会办公厅颁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年9月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8月28日颁布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对商业银行代居民个人进行境外理财和投资管理、销售管理活动给予了规范。至此,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规范基本有了较为清楚的依据和保障。

由于理财产品品种多,创新发展比较快,其业务发展与法律规定滞后的矛盾日益突出。具体表现在:

一是法律规范的层级较低,且大多侧重于规范银行的业务管理。现行出台的相关规定大多由银监会及人民银行制定,其法律效力应属部门规章层级,效力层次较低。且其制定规定的出发点多为监督规范银行业务管理,没有从客户与银行双方平等法律主体地位出发,全面规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

二是将银行理财产品“买卖”双方的法律关系仅从形式上定性为“委托关系”,不够准确。从已出台的有关法规看,均明确理财产品的“买卖”构成了委托合同关系,但如果仅从合同关系的角度来约束银行的话,投资者的法律保护是不充分的,因为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中受托人的义务和责任是有限的,理财资金的独立性保障也是缺位的。

而学界较为一致的看法是理财业务双方的法律关系更接近于信托法律关系。较之委托合同为委托人所创设的债权,信托关系在一定程度上为其保留了物权,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这就从制度上保证了理财资金的独立性,设置了风险隔离机制。不过,要将银行理财产品法律关系定位为信托还有着现实的制度障碍。我国金融业目前实行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的模式,只有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的托管人拥有合法的营业性信托“牌照”。未经人民银行、证监会批准,任何法人机构一律不得以各种形式从事营业性信托活动。这就使得包括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在内的各种已经具有信托属性的理财产品在现阶段无法真正地获得信托的法律身份,进而投资者也无法享受到《信托法》对其权利的特殊保护。

三是理财产品中有些具体操作问题缺乏法律规定。如理财产品是不是属于法律明确规定可以处置的财产类型或者是权利类型,理财产品能否质押存在很大争议。

(二)金融分业经营制度下的法律风险。目前我国仍然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政策,商业银行不得开展证券、保险等金融业务。由此,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往往也只能将客户的资金投向国债、金融债、央行票据等融资工具。然而,成熟的理财产品无一不和资本市场相连,随着我国个人理财业务的发展,商业银行为了能够获得比较优势,必然会积极为客户的资金寻找更多利于保值增值的投资渠道,这会导致商业银行在现行分业格局下面临一定的法律风险和政策风险。

财务管理法律例9

一、律师事务所的发展现状

来自全国律协的消息,最近10年,我国律师人数以每年2万左右的速度增长,目前我国律师人数已突破30万,律师事务所达到2.5万多家。律师队伍成为一支较大规模的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律师业也成为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律师业良好的发展态势下,如何积极响应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要求,这就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提出了更高的标准。为了适应新的发展形势,除了提高律师队伍的业务素质外,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也是重要的一方面。在国内律师行业竞争日益加剧的情况下,如何能快速的做大、做强,除了律师自身的能力外,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和内部约束能力,即拥有一个良好的内部控制系统,是律师事务所要考虑的重要内容。由于律师事务所管理的特殊性,整个行业内没有统一的内部控制体系,部分律师事务所虽有自身的内部控制系统,但对内部控制的设计还不够完善,实施起来也不能完全到位。作为内部控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财务内部控制必须能跟进律师事务所规模化发展的要求,通过建立标准的财务内部控制体系,“大所”和“小所”以此为基础进行自我优化,打造适合自身的财务内部控制制度,建立与时俱进的财务内部控制系统,已成为律师事务所发展的迫切需要。

二、律师事务所财务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

内部控制理论一直都是国内外研究的重要内容,现有的内部控制理论大都以COSO框架为基础,COSO的内部控制要素包括:控制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与沟通、监控。财务内部控制作为内部控制系统中的一环,也应从这些要素展开研究和设计。财务内部控制的目的是要保障资产安全和完整,保证财务活动在授权和批准的范围内进行。通过财务内部控制传输出的数据,要真实可靠,要能为管理决策所用。通过对内部控制要素展开分析,发现律师事务所目前存在的财务内部控制问题如下:

(一)控制环境薄弱,人员内部控制意识不强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和执业必须符合《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形式大多为合伙制或个人所有形式,管理多采用主任负责制或合伙人会议制度。对于会计核算办法,参照执行财政部印发的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对执行《企业会计制度》还是《小企业会计制度》没有明确的定论。在税务上,合伙人缴纳个体工商户所得税,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并存。这些外部控制环境会对律所管理造成影响。在内部控制环境上,律所为了提高自身的竞争力和创收能力,管理者和合伙人对案源收入关注较多,对财务工作关注较少,认为财务工作只是收款、开票、记账。而财务人员大多由律师或行政人员兼任,缺乏专业的财务知识,财务管理仅停留在收费、记账阶段,可见从上到下缺少控制意识,无法对财务内部控制进行设计和规划。在内外部的双重影响下,律所财务内部控制表现薄弱,随着律师事务所规模的日益扩大,现有财务管理方式已不适应发展的需要。

(二)风险管理不全面,对财务风险关注不足

由于律师执业失败风险巨大,律师事务所会通过谨慎的选择客户、购买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等方式来规避风险。近年来律师事务所财务人员侵占资金案件时有发生,例如:2015年爆出的某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财务人员,就在3年时间里侵占钱款4426万余元;西安某律师事务所出纳,5年先后挪用资金253万元。为什么屡有此类事件发生?究其原因,都是管理者对资金风险关注不够造成的,如果对财务风险予以足够关注,就可以大大减少资金挪用事件的发生。

(三)财务管理特殊,日常监督不到位

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异于公司制企业,比如委托合同会分为风险合同、正常收费合同等,如何对合同收费进行管理?就需要采取不同的方法。日常财务管理重点是:收入管理、公共费用管理、律师薪酬及合伙人利润分成管理。大多数律师事务所受规模影响没有专设的审计部门,没有专门的审计监督。而律师和合伙人大多忙于业务,很少对财务进行监管,甚至不予过问。由于缺少有效的监督或监督不到位,导致部分律师事务所的财务管理处于随意状态。

(四)受制于成本效益,关键财务控制程序缺失

对于基本的财务内控程序,比如不相容职务分离,部分律师事务所的会计和出纳都由一人担任,经办人和批准人同为一人。诸如此类的节约成本费用之举有很多,孰不知,为了节省小钱,造成财务内部控制关键环节的缺失,进而会诱发更大的损失。在这种放任式的管理下,又何谈财务信息分析、整合、战略决策,最终导致律师事务所的发展受限。

三、律师事务所财务内部控制的改善建议

基于律师事务所财务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结合律师业实际发展状况,应采取以下措施改善,进而达到建立和优化财务内部控制的目的。

(一)增强财务内部控制意识,改变管理方式

由于财务内部控制的有效运行会受控制环境的影响,因此律所的合伙人和财务人员应增强财务内部控制意识。具体可通过制度、全员培训等形式传递控制的理念。只有全员都有了控制意识,才能重视律所的财务内部控制。管理者要因所制宜,改变一言堂的管理方式,不要靠拍脑袋、拍大腿来进行管理决策,可以通过成立有合伙人代表的财务委员会,对律师事务所的财务工作进行管理,并设计适当的程序和方法,来改变财务管理方式。

(二)建立财务预算体系,达到目标过程均可控

律师事务所的收入分配制度,已从简单的案件提成制,发展到盈余分配制,合伙人对利润日渐重视,加之财务管理的特殊性,财务过程管理变的很重要,因此律所应建立财务预算体系,将运营费用、收入、成本、分配纳入预算,以便提高财务运营管控的主动性。通过财务预算管理,进行定期汇总反馈,做到对异常财务数据的监控,并使盈余可控,避免了亡羊补牢的危害,进而使合伙人受益。

(三)建立信息沟通反馈系统,适应规模化需要

为适应律师事务所规模化发展需要,律所应建立案件的利益冲突审查制度,建立从立案到结案的信息管理系统,并建立财务信息系统,来对业务进行管理和稽核,财务人员可以通过系统掌握合同中的财务条款,并对已立案件的收费进行审查,以达到控制的目的。通过建立财务分析体系,对业务经营状况及财务管理情况进行分析,出具月度、半年度或年度的财务分析报告,通过财务的总结反馈,及时发现不足,对控制系统进行完善。同时使信息沟通和反馈处于通畅状态,确保财务内部控制系统的良性循环。

(四)建立风险管理体系,做好日常监督

律师事务所从风险识别、风险评估到风险监控,要有完整的风险管理程序,这样才能对资金风险、信用风险、税务风险等进行有效管理,进而采取措施规避和减轻风险。比如关注所得税核定征收存在的风险,才能完善账务体系,规范财务管理,进而轻松应对所得税查账征收。另外制度设计的再好,也必须进行监督,律所的日常管理多由律师兼任,律师大多以自己的业务为重,很少顾及监督,对于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应充分享有监督财务活动的权利,只有合伙人重视对财务账目的监督和审查,才能更好的发挥监督作用。

四、结论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在建立法治社会的氛围下,客户对律师事务所的业务不断提出更高的要求,建立和完善与之相适应的财务内部控制体系,是律师事务所努力的方向。相关财务人员及法律工作者要对内部控制理论进行不断研究,为财务内部控制的发展出力。由于新理念和技术的不断涌现,为律师事务所财务内部控制的研究提供了更大的空间和更多的挑战。

参考文献:

[1]谢鹏.律师事务所规模与管理:合适的才是最好的[J].中国律师,2015,(07)

财务管理法律例10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内涵。关于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定义,目前尚无一个统一的概念。根据美国理财师资格鉴定委员会的定义,个人理财指的是为了实现个人的人生目标从而制定出的一套能够充分利用自身财务资源的程序。而根据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个人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客户提供财务分析、财务规划、投资顾问、资产管理等专业化的服务活动。

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发展现状。1997年,“理财”这一最早于60年代出现于美国的名词,终于在中国有了一个雏形。中信实业银行广州分行率先在国内银行界成立了私人银行部。1998年,中国工商银行的上海﹑浙江﹑天津等5家分行,根据总行的部署,分别在辖区内选择一些软硬件条件符合要求的营业网点进行“个人理财”的试点。短短的十几年时间,理财这个名词已经被广泛推介和认知。近年来,理财业务的发展呈现了如下特点:产品资金投资渠道的多元化;产品收益率幅度不断扩大;产品国际化趋势加强;结构型产品主导了市场。

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业中的法律风险分析

所谓“风险”在金融学中定义为“不确定性”,即市场变量的实际走势与预期之间的差异。法律风险也被新巴塞尔协议单独列为银行经营所面临的风险之一。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对于个人理财业务的风险防范给予了高度重视,并将个人理财业务法律风险作为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内容之一。根据我国商业银行的具体情况,可以将个人理业务开展过程中面临的法律风险做如下分类:

市场准入法律风险。《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和四十六条将个人理财业务的准入机制分为两类,即审批制和报告制。如果商业银行不注意个人理财产品性质的定位,可能发生该向银行监管机构申请批准的未申请,或者该报告未能及时地报告。这种准入程序上的瑕疵,既可能导致业务违规风险,从而招致监管机构的惩罚,还可能成为与客户发生纠纷时承担有关民事赔偿责任的根源之一。

理财产品设计中的法律风险。理财产品的设计不仅体现了银行在满足不同客户差异化需求方面的金融创新能力,也是对银行的风险管理能力的一种考验,在理财产品的设计中主要会出现下列几种法律风险:理财产品同质化中的法律风险;理财产品法律定位不当引发的法律风险;理财产品违反财务税收的风险。

理财产品宣传和销售中的法律风险。理财产品的宣传和销售是理财业务开展一个非常关键的环节,同时也是法律风险出现比较密集的环节。尽管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商业银行必须遵守相关要求并承担相应责任和后果,但实际效果并不明显。具体来说,银行在宣传和销售理财产品时主要面临以下几种风险:宣传和销售理财产品操作不当引起的风险;理财产品收费违法违规风险;风险提示不当、不充分的违规风险。

理财资金使用中的法律风险。《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对理财计划的资金成本与收益进行独立测算,采用科学合理的测算方式预测理财投资组合的收益率。在理财资金使用中商业银行应该在遵守相关法律的前提下切实按照理财产品的计划使用理财资金,尤其是那些已经取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因为可以将理财资金在全球进行投资,这就对商业银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不仅受限于国内相关法律法规,还必须熟悉和遵守投资地的法律法规,否则可能会面临投资地的法律制裁或惩罚。

其他法律风险。除以上情况外,商业银行还可能在证据保留和履行职责等过程中产生法律风险。例如《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未保存有关客户评估记录和相关资料的,不能证明理财计划或产品的销售符合客户利益原则,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

防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法律风险的对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