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在线咨询服务,发表咨询:400-888-9411 订阅咨询:400-888-1571股权代码(211862)

期刊咨询 杂志订阅 购物车(0)

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的概念模板(10篇)

时间:2023-06-14 16:31:08

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的概念

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的概念例1

现在世界经济都呈现大发展态势,金融危机虽然带来一定的影响,但现在各国家经济都在大发展,我国经济发展的速度在全世界都是非常快的,经济的大发展,离不开银行的支持,中国银行业是金融市场的龙头,资金的流通,都不能离开银行产业。现在金融市场已经全球化,促使国际银行业的经营环境和运作方式在不断发生变化,国际银行业现在发生了巨大变化,中国银行产业也在发展变化,中国银行业的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也产生了变化,经济要想发展,是离不开银行产业的支持。

一、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的理论分析

(一)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的基本概念

规模经济(Economics of Scale)又称“规模利益”(scale merit),通常指在一定科学技术水平下生产能力的不断提高,平均成本长期处于一种下降的趋势,也就是说费用是越来越少。

范围经济(Economies of Scope)是与规模经济是有一定联系的一种概念,范围经济就是联合生产模式下的经销经济,就是我们长期经营一种产品的效益扩展到我们销售多种产品,产生多种效益的一种渠道,也就是说,在一定范围内有一定的影响,这样就产生了范围经济。

(二)规模经济与范围经济之间的关系

规模经济与范围经济的本质特征是没有区别的,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品总量在增加的前提下,但生产的平均成本趋于下降,但也不都是一样的,规模经济是拿企业中一种产品进行考虑,主要是分析这种产品总量在增加的前提下,平均成本是否在下降。而范围经济则是一个整体的概念,对企业所有产品而言,所有产品在总量增加的前提下,平均成本是否下降。

(三)商业银行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

商业银行规模经济是指银行业务水平的一个标准,在人员数量与机构网点不断增多的情况下,我们的运营成本是否在下降,也就是说我们在总量增加的前提下,银行的相对成本是否在降低,单位的效益是否有所提高,规模经济不是越大越好,必须在一定量的前提下,质上有一定的提高。

商业银行范围经济是指经营的品种越来越多,业务范围越来越广,我们在经营多种品种的前提下,我们运营成本在增加,银行的业务范围在扩大,但是要看我们的平均运营成本是否在降低,商业银行的效益是否越来越好,现在的商业银行要想长期有更好的发展,其业务范围要越来越广,经营的领域要多元化,也就是说商业银行必须由专业化向综合经营领域扩展,经营的理念要有所转变,这样才能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做出贡献。

二、银行业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的研究方法

(一)银行业投入产出指标的选择

在我国对商业银行业的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的研究要有一定的理论基础,但实践能力一定要强。20世纪50年代国外学者就对此问题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取得一定成效,国内80年代以后才逐渐开始了研究银行业的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经过一段时间的研究,已经有了很大的成绩。

(二)银行业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研究中的函数选择

1.ICobb一Doug!as(CD)成本函数

在早期的研究中,Benston(2965,1972),BellandM呷hy(1965)应用对数线性CD成本函数来研究银行业的规模经济,如果我们定义c为总成本,q为产出数量,w为劳动价格,r为投入实物资本价格,CD成本函数的表达式形式如下:

2.超越对数成本函数

超越对数成本函数其定义如下:

三、银行业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的模型设计

通过市场调研,调研多家商业银行,利用数学公式建立了规模经济与范围经济设计模式,如下面公式:

其中Tc为银行总成本、Y1为银行存款、Y2为银行贷款、Y3为投资、Wl为劳动力和资金的平均价格、W2为资本的价格;

总之,从货款的来源看,各种银行都存在范围经济,货款都在一定的范围内发展,大的方面说,国有的各个商业银行不如私有的各个商业银行范围经济做的活、效益好,国有的银行缺乏机动性,货款周期长、速度慢。世界经济发展的今天,我国商业银行在贷款利率上有了更多的定价权,这样一些小的商业银行获得更多的主动权,其发展态势更好,现在出现不少小额货款公司,是对国有商业银行的一个补充,对我国经济发展建设做出很大贡献。

参考文献

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的概念例2

一、什么是企业的产品

不同的学科由于其研究目标与任务的不同,企业产品的概念在不同的学科里就存在不同的内涵界定,比如市场营销学所界定的产品内涵同微观经济学所界定的内涵就存在很大的差异。在微观经济学当中,一方面,企业的产品概念与其说是指企业所生产出来的物品,还不如说是指企业的一种生产技术;另一方面,要根据不同的经济学分析目的来灵活应变企业产品的内涵。当分析企业规模经济与范围经济时,实际上我们是进行企业的成本分析与资源配置分析。为达到我们的分析目的,就有必要将企业的产品区分为最终产品与中间产品,其中最终产品的生产技术包括了中间产品的生产技术,而不同中间产品的生产技术又很可能存在较大的差异。以上面拖拉机与卡车为例,拖拉机与卡车是企业的最终产品,但它们都是由发动机、底盘、变速箱、前后桥、轮胎、转向系统等等中间产品组装而成的,这些不同中间产品的生产技术又存在较大的差异。这样,从规模经济与范围经济的成本分析目的来看,拖拉机生产企业或卡车生产企业生产的是“一种”产品还是“多种”产品呢?鉴于我们的分析目的,在这里就应该将企业的每一种生产技术或多种生产技术的组合看作一种产品。

二、什么是企业不同种类的产品

假设在上面的例子中我们将拖拉机与卡车的零部件中间产品分别划分为M与N两个部分,其中M部分包括发动机、底盘、变速箱、前后桥、轮胎、转向系统等等中间产品,企业生产拖拉机M部分中间产品的设备、原材料、劳动力等生产要素与生产技术同生产卡车相应M部分的生产要素与生产技术分别是完全相同的;N部分包括拖拉机的悬挂系统、卡车的钢板弹簧、卡车的音响系统等等中间产品,企业生产拖拉机N部分中间产品的设备、原材料、劳动力等生产要素与生产技术同生产卡车N部分的生产要素与生产技术是不相同的,它们之间是不能相互替代的。在这种假设情况下,拖拉机与卡车是两种不同的产品还是两种相同的产品呢?从产品成本形成机制与成本构成来说,它们既存在同质性又存在异质性,它们M部分是相同的产品,而N部分则是不同的产品,因此,拖拉机与卡车实际上是部分相同部分不同的产品。

进一步地,如果在拖拉机的总成本中M部分所占的比重是90%,N部分所占的比重是10%,而在卡车的总成本中M部分所占的比重是80%,N部分所占的比重是20%,那么我们就可以说,该企业生产的拖拉机中的90%同它生产的卡车中的80%是同质的或相同的产品,而拖拉机中的10%同卡车中的20%则是异质的或不相同的产品。由此,可以说该企业实际上生产了三个不同种类的产品:第一种产品是拖拉机与卡车的M部分,第二种产品是拖拉机的N部分,第三种是卡车的N部分。

三、正确区分企业的规模经济与范围经济

继续前面拖拉机与卡车的例子。由于拖拉机M部分与卡车M部分是同质的,从相应的原材料、劳动力与设备等生产要素以及生产技术都相同的角度分析,可以假设生产1个单位的卡车M部分的产品相当于生产了3个单位的拖拉机M部分的产品。如果分别单独生产100台拖拉机与100辆卡车,拖拉机与卡车M部分的成本分别为99万元和264万元,拖拉机与卡车N部分的成本分别为11万元和66万元,全部成本合计为440万元;而联合生产100台拖拉机与100辆卡车时,拖拉机与卡车M部分的总成本是332万元,拖拉机与卡车N部分的成本分别为9万元和59万元,全部成本合计为400万元。在这些假设情况下,可以计算出来,拖拉机与卡车分别单独生产时拖拉机M部分的平均成本为0.99万元,卡车M部分的平均成本为2.64万元,而联合生产时拖拉机M部分的平均成本为[332÷(1+3)]×1÷100=0.83万元,卡车M部分的平均成本为[332÷(1+3)]×3÷100=2.49万元。企业联合生产拖拉机与卡车M部分时的产量比分别单独生产拖拉机与卡车M部分时的产量增加了,从而使得拖拉机与卡车M部分联合生产时的平均成本比单独生产时都下降了,这是企业联合生产拖拉机与卡车时它们同质M部分的产量增加带来的M部分平均成本的下降,这属于企业的规模经济效应而不是范围经济效应。对于拖拉机与卡车N部分来说,联合生产时各自的产量分别同单独生产的产量相比是没有发生变化的,但联合生产时拖拉机N部分的成本从单独生产时的11万元下降到9万元,卡车N部分的成本从单独生产时的66万元下降到59万元,联合生产时拖拉机与卡车的总成本68万元小于两者单独生产时的成本之和77万元,这部分才是企业联合生产拖拉机与卡车N部分的范围经济效应。总的来说,企业联合生产同单独生产相比节约了40万元的总成本,其中所节约的31万元(99+264-332=31)来自规模经济效应,所节约的9万元(11+66-9-59=9)来自范围经济效应。当前在学术界特别是有关实证研究的文献中,人们往往并不区分不同种类的最终产品之间的同质性与异质性,从而将这里所节约的40万元全部当作企业的范围经济,这种做法显然不妥,这往往会误导企业的决策。

企业规模经济与范围经济具有不同的形成机制。企业规模经济是从“产量”规模的变化所引起的产品平均成本的变化来分析问题的,它具有多方面的来源:(1)在生产技术与生产要素价格不变时,规模报酬递增会带来规模经济效应。所谓规模报酬递增是指如果所投入的生产要素增加若干倍,产量增加的倍数超过了生产要素投入增加的倍数。在上面的例子中,联合生产100台拖拉机和100辆卡车的M部分产品,相当于将单独生产100台拖拉机M部分时的产量提高了3倍,但所投入的生产要素不需要增加3倍,从而使得产品的平均成本下降了。(2)资源共享带来规模经济效应。在上面的例子中,联合生产拖拉机和卡车的M部分产品同分别单独生产时相比较,联合生产时有些生产设备甚至大部分生产设备可以在同质产品生产中共同使用,这样就可以适当减少所购设备数量,提高设备的使用效率与利用率,从而降低产品的平均成本。在资源共享中,管理资源的共享从而带来管理效率的提高是企业规模经济产生的一个较为普遍受到重视的因素。(3)生产要素的价格折扣也是企业规模经济的一个重要来源。例如,分别单独生产时所需要的原材料较少,从而原材料的采购价格较高,而联合生产同质产品时需要较多的原材料,从而原材料就可能存在价格折扣,使得产品平均成本下降。与企业规模经济的形成机制不同,企业范围经济是从企业“业务范围”变化所引起的产品成本变化来分析的,它主要来源于不同种类最终产品的异质部分之间的积极外部性。在上面的例子中,如果拖拉机和卡车的N部分产品分别单独生产,则这两种产品的生产过程互相独立,在生产技术方面不容易互相影响;但是,如果企业联合生产这两种产品,在同一家企业内生产拖拉机N部分产品的技术可能会受到生产卡车N部分产品的技术的启发而获得改进,从而降低了拖拉机N部分产品的成本;同样地,生产卡车N部分产品的技术也可能会受到生产拖拉机N部分产品的技术的影响而获得改进,从而降低了卡车N部分产品的成本,这种不同种类的异质产品之间的相互技术外溢就可能使得各种异质产品的生产成本下降,给企业联合生产各种异质产品带来范围经济效应。除了生产技术外溢之外,企业内不同种类异质产品的管理、营销、研发等方面的知识或技术外溢也是企业范围经济产生的来源。

只有正确区分企业规模经济与范围经济不同的内涵与形成机制,才可能正确运用相应的理论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

四、正确运用企业规模经济与范围经济理论分析实际问题

1.正确认识什么是企业的产品与什么是企业的产品种类数

从分析规模经济与范围经济的目的性来说,企业的产品就是企业生产经营的技术或诀窍,而不一定就是企业提供给消费者或用户的最终产品形态;企业的产品种类数是企业不可相互替代的生产经营技术或技术组合的种类数,而不一定就是企业最终产品的种类数。在上面的例子中,企业的产品好像就是拖拉机和卡车,而实际上是企业生产拖拉机与卡车的技术或技术组合。按照技术或技术组合的同质性与异质性,本文将上述企业的产品划分为拖拉机和卡车的M部分产品、拖拉机的N部分产品和卡车的N部分产品等3种异质产品。再例如,沃尔玛超市卖很多种不同具体用途的生活消费品,表面上看,沃尔玛似乎卖很多种不同的产品,但从企业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的分析目的来看,沃尔玛实际上就是给广大消费者提供“消费品零售服务”一种产品。对于只提供一种产品的企业来说,它只存在规模经济效应而不存在范围经济效应,因此,沃尔玛所发挥的是“消费品零售服务”这一种产品的规模经济效应,而不存在所谓的范围经济效应。然而,不少人认为沃尔玛发挥的是范围经济效应。当前,国内外无论学术界还是实业界不少人将规模经济误当作范围经济,主要问题在于没有根据分析规模经济与范围经济的目的来正确认识什么是企业的产品与什么是企业的产品种类数。

2.企业专业化经营与多元化经营及其规模经济与范围经济

企业专业化经营只涉及规模经济效应而不涉及范围经济效应。企业多元化可分为相关多元化与非相关多元化两大类。根据前面的分析可知,如果在企业相关多元化经营中不同种类最终产品之间存在较多的同质性与较少的异质性,那么企业多元化经营就会涉及到较多的规模经济属性及较少的范围经济属性。相反,如果在企业非相关多元化经营中不同种类最终产品之间存在较多的异质性,甚至不同最终产品之间是完全异质的,那么非相关多元化所涉及的规模经济属性较少而范围经济属性较多,甚至仅仅涉及范围经济属性而不涉及规模经济属性。小艾尔弗雷德?钱德勒及国内外许多学者或实业界人士认为相关多元化经营能够充分利用范围经济利益,而我们的分析表明企业相关多元化经营涉及较多的规模经济属性及较少的范围经济属性,这一点同当前许多学者的观点存在较大的不同。

沃尔玛是多元化还是专业化经营的企业?因为从表面上看,沃尔玛经营着各种各样不同用途的消费品,因此,可能不少人会认为沃尔玛是相关多元化经营的企业,而本文的分析认为虽然沃尔玛给消费者提供的消费品是多种多样的,但它实际上只经营“消费品零售服务”一种产品,因为沃尔玛经营各种各样消费品的技术是一样的,因此,它是专业化经营的企业,它发挥的是规模经济效应而不是范围经济效应。沃尔玛专业化经营的一个特定在于将它的一种“消费品零售服务”产品设计得非常巧妙,那就是从最大化适应和满足当地消费者的需求结构出发,通过最优化配置各种各样消费品的种类来最大化地扩大“消费品零售服务”这个产品的“产量”,达到发挥出这个唯一产品的规模经济效应的目的。如果沃尔玛既经营“消费品零售服务”,又经营“消费品批发服务”或“生产资料零售服务”,那么它就不是专业化经营的企业了,因为“消费品零售服务”与“消费品批发服务”或“生产资料零售服务”的经营技术是不完全相同的。从沃尔玛专业化经营“消费品零售服务”的成功经验当中,我们或许可以得到两条启示:第一,巧妙地设计出企业自身的“产品”能够最大程度地突破市场范围的限制而扩大自身的“产量”规模,这是让规模经济效应得到充分发挥的基础;第二,企业发挥规模经济效应可能比发挥范围经济效应要重要得多。

3.科学分析企业规模经济与范围经济的形成机制

我们分析企业规模经济与范围经济的目的,是要为企业降低生产成本、合理配置企业资源、进行专业化经营或相关多元化经营或非相关多元化经营的决策提供科学依据。要达到这个目的,就不能将企业规模经济误当作范围经济,不仅如此,还需要科学分析企业规模经济与范围经济的形成机制,只有这样,才可能正确运用企业规模经济与范围经济理论分析和解决企业的实际问题。

前面我们阐述了企业规模经济与范围经济的来源;企业规模经济与范围经济还有没有其他来源?本文作者希望今后能同学术界与实业界的朋友继续共同探讨这类问题。

参考文献:

[1]Alvin J. Silk and Ernst R. Berndt. Scale and Scope Economies of the Global Advertising and Marketing Service Business. NBER Working Paper, no.9965, 2003.

[2]Jeffrey A. Clark and Paul J.Speaker. Economics of Scale and Scope in Banking: Evidence from a Generalized Translog Cost Function[J]. Quarterly Journal of Business and Economics, 1994,33(2):3-25.

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的概念例3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少与经营者概念界定相关的案例,不同的法院及司法裁判者往往会出于对经营者内涵的差异化理解而采用不同的评判标准,来界定某一案件当事人是否为经济法意义上的经营者。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诸多相似案件出现不同甚至是相反的判决结果。例如,2000年发生在湖北省的宜昌市妇幼保健院不服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1]与2003年发生在江苏省的郑雪峰、陈国青诉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2]中法院对于经营者的界定呈现出了差异性的态度。在2000年的“宜昌案例”中,宜昌市妇幼保健院因在药品购销过程中收受来自多家药品经销企业的款、物而被该市工商局认定为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原告(宜昌市妇幼保健院)以其为全民所有制公益性事业单位进行抗辩,认为其并非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经营者。一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对经营者的经济性质进行区分……原告……所提供的医疗服务和销售的药品都是有偿的,因此其购销药品是商品经营行为……从事此项活动时的保健院,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经营者”。二审法院保持了与一审法院相同的态度,并进一步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不仅包括具有工商营业执照的经营者,还包括其他从事了经营行为或营利等与市场竞争有关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显然,在该案的两次判决中,法院对于何为经营者采用了以行为为标准的界定方法,即经营者应当是从事了与市场竞争有关活动的主体,而并不是以主体的机构属性来进行界定的。然而,在2003年的“江苏案例”中,一审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与二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何谓“经营者”则采用了与前述标准有着本质区别的界定方式。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人民医院不是以盈利为目的的机构,不属于经营者……故本案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显然,在此案中法院将机构属性纳入了经营者概念的考量范围,以是否以盈利为目的来判定涉案主体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经营者,换言之,法院是采用主体标准来对经营者概念进行界定的。值得思考的是,缘何同为公立医院的两家单位在两起案件中会面临差别化对待?行为标准与主体标准何者才是更为合法、合理的经济法意义上经营者的界定标准?是否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有着不同的界定才导致了两起案件不同的判决结果?

事实上,即使是同样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视角下相似案件中仍存在着对经营者概念的分歧性看法。例如,在2010年发生在河南省的王艳云与汤阴县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3]中,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双倍赔偿其接骨板价款之主张予以了支持。虽然被告在二审答辩中提出其为非营利性医院,不具有企业经营的性质,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二审法院并未认可此种说法,而保持了与一审法院一致的态度。显然,不同于2003年的“江苏案例”,该案中的法院并不认为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经营者必须具有营利性质。从以上三起案件中可窥见我国司法实践领域关于经济法意义上的经营者概念的界定,呈现出多元化。引发争议的经营者类型不仅仅局限于公立医院,行业协会、高等教育机构等亦是学者争论的焦点。此外,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对外开放程度的扩大,不少行业的经营模式出现了革新,经营者的类型也随之有了更为丰富的表现,例如电子商务中各种形态的经营者的兴起。这些变化给经营者的界定带来了新的挑战。以团购网站为例,近年来发生的美团网DQ事件[4]、大众点评与麦当劳乌龙事件[5]等,引发了对于团购网站是否属于经济法意义上的经营者的探讨。有观点认为,团购网站可类比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所规定的“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团购网站为商户提供网络界面相当于将网络中的“场地”出租给商户并收取一定的费用[6]。然而,在一般的场地租赁中,消费者与展销会举办者或柜台出租者通常不存在合同关系,出租方只在消费行为产生后对商品或服务的瑕疵承担补充责任。而团购网站交易模式则不然,消费者在实施消费行为之前已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与团购网站订立了电子合同,在此种情况下,团购网站是否仅承担补充责任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除了“出租者说”外,对团购网站的界定还存在“居间人说”“合营者说”等,而种种学说对于经营者认定的不一致也为司法实践中经营者的界定带来了困难。面对理论界与实务界关于经营者界定的多元化现象,确认经营者的法律地位以保障交易安全与公平竞争秩序,显得十分重要。在经济法总论层面应当有统一的经营者概念,而在经济法下的各个部门法可以在统一的经营者概念基础上,根据各自的立法目的和立法价值对经营者作出特征性的界定,但这些特征性界定只能涵摄于经济法总论的经营者一般性界定之中,不能与之相抵触,正如一切法律统摄于宪法一样。

二、经营者概念的比较与分析

1.我国经济法视野下各法律规范之间的经营者概念比较在经济法领域(本文将经济法的范围限定为与市场秩序调控有关的经济法律规范和宏观调控法律规范,因而在讨论经营者这一概念时主要限于此两类法律规范中,而不包括民商法、环境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等法律规范),经营者的概念大多出现在与市场秩序调控有关的经济法律规范中,而宏观调控法律规范大多涉及产业政策、计划、税收、金融价格等领域,其主体类型主要包括政府(或者国家机关)、纳税人、金融机构等,经营者概念使用得较少,但传统上归属于宏观调控法律规范的《价格法》中对经营者有所定义。故本文对于经营者概念的讨论主要限于有关市场秩序规制的经济法律规范,对《价格法》中的经营者概念也有所涉及。在我国经济法视野之下,各子部门法律规范中经营者概念的相关表述见表1。由表1可知,在立法时间相对较早的经济法律规范中,如《产品质量法》,未直接使用经营者这一概念,而是以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从事服务经营者作为相对应的主体;《广告法》中虽使用了广告经营者、商品经营者等概念,但未给出此类概念的定义。《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均对经营者作出定义,皆采用了“经营内容+主体”的界定模式,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主体外延界定为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而《价格法》则将其界定为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即未将组织体的性质限定为“经济组织”。《反垄断法》第12条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013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用大量篇幅规定了经营者的义务,对经营者的概念却未作定义性解释,但从其第3条可推断经营者应当是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见,这两部法律规范亦采用“经营内容+主体”的界定模式,但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强调经营者从事商品或服务经营的营利性或有偿性呈现出明显区别的是,《反垄断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出现营利性、有偿性或者近似意义的词汇。由此可见,在经营内容方面,我国立法的总体趋势是从强调营利性、有偿性意义的经营者,逐步转向一般意义上的经营者,对经营者性质的考量逐渐被对其所从事的行为的考量所取代。此外,从构成经营者的主体来看,在上述几部法律中,除《反不正当竞争法》外,其他法律规范都采用了一致性的主体外延,即并未将组织类型限定于经济组织。若仅以文理解释角度观察《反不正当竞争法》,则会发现其经营者的范围较其他几个部门法而言更为狭窄一些,即此法中的“其他经济组织”仅包括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而不包括除经济组织外的其他社会组织。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日趋完善,非经济组织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影响市场竞争秩序的案例已不再是个案,此种狭义性的法律其适用性已无法与目前我国的具体实践相适应,于是越来越多的专家学者主张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经营者的外延进行合理拓展,例如李友根[8]认为,对于经营者内涵与外延问题的认识,应当跳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局限,从法律主体的理论和部门法的不同视野加以把握。

2.有关经营者概念界定的研究现状目前我国关于经营者概念的界定,研究的主要焦点在于界定标准的多元化,以及与之相关的经营活动是否须具有营利性的问题。持主体标准的学者主要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依据,主张在界定经营者概念时应强调法律主体本身的性质,“没有合法主体资格的‘经营者’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经济法律规范,不属于该法的调整范围”。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单纯以主体性质界定经营者已无法与丰富多样的经济生活实践相适应,由此一些学者认为在突出经营者的营利目的的同时应将行为标准一同纳入概念内涵中,提出:经营者是指以营利为主要目的,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者服务提供等经营性活动,并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对消费者负有诚信交易义务,对管理者负有接受调控、监管和规制的义务,对其他经营者负有公平竞争义务,并因此能够享受法律赋予的经营权的经济法主体。然而,将行为标准与主体标准相结合的界定方式常常使得对经营者概念的界定显得冗长且较为模糊,并且随着法律实践中非营利性组织从事经营活动案例的不断增多,该界定方式开始引发一部分学者的探讨与商榷。持行为标准的学者一般认为经济法视野下的经营者不必强调其营利或有偿的性质,而应从法律主体所从事的行为着手进行分析和界定。例如,有学者提出,“如果某些行为影响了市场秩序或者国家宏观经济,那么这种行为就将纳入到经济法调整的范围。……对经营者的判断不再着眼于商法意义上的营利性特征,而着眼于其经济活动对市场及宏观经济的影响”。从当下的研究状况来看,学者们对于经营者概念的界定,或是未能完全厘清经济法主体与传统民商法主体的关系和界限,或是虽尝试从经济法的立法目的、立法本位来阐释经营者,但未能形成较为系统的、能够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界定方法,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不同司法案例对经营者概念的解释不一致,从而使得经济法视野下的经营者理论不能较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3.不同法域中类似概念的比较我国台湾地区与大陆有着基本相同的法律历史背景,其经济发展特点也较为相似,因此,台湾地区的经济法律规范是值得研究与借鉴的。台湾2010年修订的《公平交易法》中的“事业”与我国经济法中的经营者概念类似。该法第2条以“事业”作为其规制主体,其指代的范围为:公司、独资或合伙之工商行号、同业公会,以及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务、从事交易之人或团体。可见,该法所称的“事业”,可理解为提供商品或服务、从事交易的人或团体。另外,该法以列举的形式将相当于行业协会的同业公会明确纳入了竞争法的规制范围。台湾《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第2款将企业经营者界定为以设计、生产、制造、输入、经销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营业者。而台湾《消费者保护法施行细则》指明该第2条第2款所称的“营业”并不以营利为目的。总的来说,在台湾地区,无论是《公平交易法》还是《消费者保护法》,其规制范围内的经营活动都不要求具有营利性,法律规范中的界定方式采用的是行为标准,即以主体从事的活动作为判断依据。美国作为经济法的摇篮,在经济立法方面有着较为完备的法律制度体系。在经济立法的规制主体方面,美国通过一次次判决逐步明确了规制主体的范围。《谢尔曼法》对市场主体的资格要求是参与市场活动的任何人。通过对美国近年来判例的审视可知,在界定某一主体是否属于《谢尔曼法》的规制对象时,美国法院倾向于采用较为宽泛的定义。例如,Goldfarb诉Virginiastatebar一案明确了在专业领域可以适用《谢尔曼法》。美国最高法院在判决中直言国会并不意图将任何影响广泛的“专业职业”排除在《谢尔曼法》的规制范围之外,律师协会为了获利而买卖其服务是通常所说的“商业”,即能够成为《谢尔曼法》的规制对象。而在著名的常青藤盟校案中,法院在判决中确认,《谢尔曼法》第1条规制本质上具有商业性质的行为,是否构成营利性主体并不影响该法的适用与否。最终,常青藤盟校被认定从事商业行为,从而构成了美国《反托拉斯法》的适用对象。由此,《谢尔曼法》适用的主体范围扩展到了高等教育机构。在比较上述法域中与经营者相似的概念之后,可以得出结论:美国和中国台湾地区在市场秩序调控法律规范中并不强调规制对象经营活动的营利性,倾向于从行为模式的角度论证主体的适格性,而非以主体本身的属性为由将某一类型的主体排除出经济法的适用范围。

三、经营者概念的试界定

就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和法律语言的明确性而言,同一个概念在经济法项下的不同法律文件中应具有整体意义上的共同构成要件。对中国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实体法中经营者定义的考察,以及对我国及美国的相关案例的分析,将有助于寻找准确界定我国经济法意义上的经营者概念的方法。笔者试图以两个构成要件、一个社会成本分析方法和一种动静结合的视角对经营者概念作出界定,以供参考。形成上述界定模式的理由有以下几点。首先,两个构成要件是经济法中经营者概念形成的基础,为描述经营者提供了一个具体的语词环境。其次,在满足两个构成要件的基础上,通过对某个主体纳入经营者范围与否的社会成本进行比较分析,以决定是否应当将此主体认定为经营者,可促进经济法学效率的提高。最后,动静结合的视角能够保证经营者概念的界定与社会发展同步,不至于造成概念的僵化与固步自封。

1.两个构成要件“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者提供服务的活动”是某一法律主体构成经营者所必须具备的行为要件。经济法主体的特殊性不在于范围的广泛性或行为的特定性,因为主体范围的广泛性、行为的特定性等特性是经济法项下所有部门法主体共同具备的,它们并不能准确地将经济法主体与民法、商法、行政法主体区别开来。立足于民法领域时,无论是王侯将相抑或是平民百姓,无论是政府机关抑或是小微企业,均以平等主体视之,他们之间的行为皆须奉行诚实信用、平等、自愿等民法基本原则。而在行政法视野中,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地位关系明显不同于民法领域。同样,在经济法领域考虑经济法主体的特殊性时,应当立足于经济运行实际,以各个市场主体的力量强弱为依据,借助于法律的抽象归纳技术予以设定。与其他法律部门的主体相比,经济法主体有着更为具体的、与其经济职能密切相关的构成要件,“往往是对自然人或组织体在参与不同的经济活动中所扮演角色的进一步具体规定”。例如,民商法视野下的企业法人只是在从事商品或服务经营活动的过程时才成了经济法主体。此外,就我国大陆的经济立法趋势而言,其界定经营者时已逐步由突出其本质上的营利性转向一般意义上的经营者。而我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法例、判例也不约而同地呈现出以行为标准界定经营者的现象。出现此种现象的法理在于,作为重要的经济法主体之一,经营者承载着一部分经济法的价值追求。正如王保树所指出的,“市场主体行为的公共性影响越来越突出……社会公共性决定着并表现在经济法主体上”。在界定经营者概念时需要将经营者放入经济法律关系中进行审视,并考虑到其经济法的价值所在。保护商事利益、促进商事交易的商法价值追求反映在它的主体上即为商法主体的营利性。而在经济法追求全社会的实质性正义的价值取向下,界定经营者这一经济法主体时不应再突出其主体上的营利性。“可能对交易安全或市场竞争秩序产生影响”是经营者的影响效果要件。交易安全和市场竞争秩序是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两大方面:一方面,基于现代交易的特点,经营者往往掌握着市场交易中的优势信息,因而有能力借助其优势地位对交易安全产生影响;另一方面,经营者为了追求其利益的最大化,可能会实施一些行为以打压其竞争对手,其行为可能在传统民法上不具有违法性,但该行为会对相关市场的竞争秩序产生负面影响,致使其竞争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正是由于经营者具有产生此类影响的能力,经济法才需要对其行为加以规制。以公立医院为例,在其与患者的关系层面,不因其事业单位的性质而否认二者之间存在医疗服务交易关系。在此种交易关系之下,公立医院有可能对患者的知情权、医疗服务的质量等产生影响。相比一般的私立医院,公立医院掌握着大量的优质医疗资源,且在运营资金方面能够获得财政补贴,往往在市场竞争中更具优势,因而更易于利用其优势对医疗市场的竞争秩序施加影响。

2.社会成本分析方法在经济法追求“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背景下,评判经济法主体适格与否时应当考虑其社会成本因素。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尤其是面对某一新型主体是否属于经济法意义上的经营者时,可以将社会成本分析方法作为参考因素,将某主体纳入经营者之后所可能产生的司法成本、交易成本等,与不将其纳入经营者所可能造成的相应成本相对比,做出使其社会成本相对较低的决策。在适用此方法时,其成本的分析应尽量周全,应考虑其显性成本和隐性成本,以及相关社会群体的各自成本。例如,将公立医院纳入经营者范围,虽然其自身的运营成本可能有所升高,但医疗服务的消费者将节约诉讼成本,借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获得更为全面的赔偿,私立医院也将因此节约与公立医院竞争的成本,从而促进竞争实现公平化、良性化发展。

3.动静结合的视角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不断深化和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新兴经营者类型的出现必将伴随着一部分经营者行为模式的转变,因此,在界定经营者的过程中需要基于动静结合的视角,在某一主体的行为方式或影响效果发生变化时需对其是否属于经营者范畴作重新审视,而不应固守原有的认定结果。以公立医院为例,如果说在2003年不将其纳入经营者范围主要是考虑到其事业单位性质,那么随着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举措日益落实和新医疗改革方案在2009年转入施行阶段,公立医院在经济法中所发挥的作用已完全与一般的私立医院相当,便不能再让事业单位性质成为医院推托、否认责任的“保护伞”。

4.经营者试界定的实际运用为检验上述经营者的试界定是否正确,将其运用于新兴团购网站的判定。首先,团购网站对于商品(服务)供应者而言所提供的服务是运营网站这一交易平台并为之招揽消费者,而对于消费者而言则是为其提供一大批相对优质而实惠的商品或服务以备选择。团购网站一般通过给商品(服务)供应者提供服务来赚取利润,因而可以确定它所从事的是提供服务的活动。其次,团购网站不仅拥有对其所提供的服务制定合理价格的权利,还享有在与商品(服务)供应者协议的最低折扣范围内确定具体折扣额度的权利。这两个层面的价格制定权使得团购网站拥有了对市场竞争秩序产生影响的可能性。再次,随着团购网站的新一轮洗牌,目前存活下来并继续发展的团购网站一般都会有一系列保障交易安全的措施,如美团网在与DQ产生纠纷时及时作出了先行赔付的决定。类似的措施还包括推出“随时退”“过期自动退”“不满意免单”等服务和其他交易管理制度,这一方面是团购网站为了吸引消费者,从而在与其他团购网站的竞争中脱颖而出所使用的手段,另一方面也是团购网站保障团购交易安全的手段。此外,团购网站经营者代为收取交易款项并依据实际订单消费量与商品(服务)供应者结算的运作模式,不仅保护了交易款项的安全,也更好地促进了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因为预付了交易款的消费者倾向于尽快获得其所购买的商品或服务。由此可见,团购网站正在对以团购形式出现的交易活动的安全产生越来越显著的影响。因此,团购网站属于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由以上分析可知,团购网站符合经营者的两个基本构成要件。从社会成本分析方法来说,将团购网站纳入经营者的范围是符合当前的司法实践的。一方面,消费者在面临网上团购消费纠纷时可以直接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依据至法院,以节约其在维护自身权益时的成本;另一方面,对于团购网站而言,经营者地位的确认有助于其对自身的权利及义务进行准确的定位,及时采取措施规范自身的经营行为。从整体而言,将团购网站界定为经济法意义上的经营者,有利于降低社会整体交易成本,符合效率优先原则。最后,以动静结合的视角观察团购网站,信息化的加快推进、线上交易与线下交易的趋于融合,以及团购这一消费方式的普遍化、日常化,都将成为我们将团购网站纳入经营者范围的理据。

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的概念例4

一 、民法通则第二条的基本内容

我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条是关于民法的调整范围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此条强调的是"民法"的调整范围,而不仅仅指本法(《民法通则》)的调整范围。民法是指包括《民法通则》在内的所有的民事法律,比如《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继承法》等。

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平等主体是指这些主体之间地位平等,以平等关系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没有相互领导和服从关系。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这里的财产关系是指民事主体间的财产所有、财产交换、流转、财产继承等权利和义务关系,包括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

民法学需要一个表示民法调整对象的范畴,《民法通则》称这一范畴为民事关系;民法学需要一个表示民法调整结果的范畴,这一范畴就是民事法律关系。民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是同一个社会关系。①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民法通则》第二条中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与民法中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同等性。

二、负面影响的评价

在《民法通则》宣布后,关于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问题仍然存在争议,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法调整对象涵盖了一切的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个调整对象过宽,那么,无疑不平等主体的关系由经济法所调整,这就误导了经济法调整的是纵向经济关系,但不是纵向经济关系都是由经济法能够调整的,它也可由民法调整的,如国家对企业的关系,企业对员工的关系等。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经济关系,而不能调整不平等主体间的经济关系;经济法调整不平等主体间的经济关系,而不能调整平等主体间的经济关系。把一些平等主体间的经济关系当作民法调整对象来看待,夸大了民法调整对象的范围,这是不妥当的。相反,把属于经济法调整的不平等的经济关系归入民法范畴,也同样是错误的。

从经济法的调节论角度看,经济法同民法在调整对象上存在着密切联系和某些交叉。特别表现在国家直接投资经营这领域内。当国家投资开办和经营国有企业时,国家既是经济调节主体,又是投资主体和经营管理主体。从基本性质上说,国家直接投资目的为了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发生的是一种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主要是由经济法调整对象范畴。从投资经营活动上来说,国家又是以一种普通平等主体的身份出现,主要是适用民法等有关规定。

三、失误及原因分析

从逻辑关系上看,《民法通则》第二条的民法调整对象假设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由民法调整, 那么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民法就不能调整, 但是公民由于种种原因生来就不平等; 法人也由于规模、实力的差别存在不平等, 所以, 《民法通则》第二条的规定是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这种逻辑关系错误主要由两个方面:首先,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是平等主体关系中的一种。这正如"白马非马"这个逻辑问题,"马" 指的是马的形态,"白马"指的是马的颜色,而形态不等于颜色,所以白马不是马。这在逻辑学上是一个典型的偷换概念的例子。把"白马"和"马"这两个不同的概念,用在了一个问题里来进行论证,并作为同等意义上的概念来分析。在哲学上,这是把事物的共性和个性的关系,一般和个别的关系混淆了。

其次,形式逻辑错误是由辩证逻辑引起的。《民法通则》第二条的立法解释中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这一概念过于宽泛,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概念的两个方面是外延和内涵,外延是指概念包含事物的范围大小,内涵是指概念的含义、性质。该条立法解释中民法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平等主体包含对象的范围过于宽泛,从而导致概念的含义的理解出现了矛盾。透过现象看本质,对于立法者必须根据中国现实的国情出发,中国现在搞的是市场经济,它还是重要依靠中国庞大的劳动力市场和丰富的自然资源,同时以破坏环境为代价,获取规模经济效益。这种政府依靠统御市场而进行层层寻租的体制,企业等寻求经济收益如利润最大化机会或政府寻求政治收益如政治局势稳定或政治关系牢固最大化机会的行为或过程,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一定社会历史发展阶段上是有效率的,因而中国过去30多年的经济增长可以被认作为是吃我们政府引入市场经济的分配利润的一个结果。②但是,等这种引入市场机制所引发的经济增长的分配利润给吃尽了,我们现行的体制就不能支撑未来中国的经济增长了,这也可能正在逐渐变成中国未来经济增长的障碍。政府在深化市场化改革,建立市场经济运行的法治和民主制度的同时,立法机关也需要依据现实中国从而制定配合适宜的法律。

四、结语

正如北大学者杨紫烜所言:"经济法主体利益协调原则的基本精神是,经济法主体的依法作为或不作为对于经济社会的发展作出了贡献,就应依法获得相应的利益,即在增量利益的总和之中占有一个相对合理的比例,以实现经济法主体之间利益关系的'配合适宜',而并不要求经济主体之间利益的相等、均等或大致均等。"③

我们可以利用"配合适宜"的限制语来对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前面的定语进行修饰。因此,对于这种逻辑关系错误的情况可以进行这样处理,即增加调整方法的区别因素。

"平等主体"的限定不应是对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属性的描述, 而应该是对民法的调整方法的描述。平等是民法的至少一种调整方法, 它面临不平等关系的现实, 力图通过自己的作用把它们转化为平等的关系。

民法的调整对象可以解释为平等的财产关系和平等的人身关系,"平等"二字加到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前, 即不论上述主体平等与否, 只要它们间有属于平等范畴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 就由民法调整, 否则不由民法调整, 恰当地指明了对象, 限定了范围。

注释:

①李锡鹤.论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本质[N].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1).

②韦森.对中国市场经济体制实质的理解[M/OL].财经网,(2011-5-5)[2011-12-24]..

③杨紫烜.国家协调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361-362.

参考文献:

[1]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32.

[2] 李锡鹤.论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本质[N].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1).

[3]卓泽渊.法的价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424.

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的概念例5

【中图分类号】F12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5024(2007)0l-0005-05

【作者简介】李国荣,上海电力学院教授,上海民营经济研究会秘书长,经济学硕士,研究方向为民营经济。(上海200090)

“民营经济”是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入发展中应运而生的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经济概念和经济范畴。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在坚持公有制为主体的前提下,大力发展民营经济,使其成长为国民经济发展的生力军,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而形成了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格局,可以说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在经济上的一个重要特色。但是,什么是“民营经济”,怎样理解民营经济的内涵和特征,它具体包括哪些经济成份?对此,理论界众说不一。对民营经济概念的不同理解,会导致在发展民营经济问题上的不同看法,如有些同志把民营经济等同于私营经济,而私营经济是私有制经济,因而就认为发展民营经济就是搞私有化。因此,有必要对民营经济概念进行辨析和探讨。

一、民营经济的内涵和外延

据考证,我国第一个使用“民营”概念的是王春圃先生,他在1931年出版的《经济救国论》一书中首先使用“民营”一词,他把民间经营的企业称为“民营”,与官营相对。1942年,在《抗日时期的经济问题和财政问题》一文中使用了“民营的经济”一词,他说:“只有实事求是地发展公营和民营的经济,才能保障财政的供给。”这里是把“民营”与“公营”相对使用的,因为当时还没有取得革命胜利,根据地没有国有经济,只有公营经济,但含义上相当于国营经济。使用的“民营”概念既包括私人经济,也包括各种合作社经济。改革开放后,在党和政府正式文件中比较早出现“民营”概念的是1995年5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决定》指出:民营科技企业是发展我国高技术产业的一支有生力量,要继续鼓励和引导其健康发展。

近年来,“民营经济”一词在我国各种媒体上频频出现,民营经济的发展被当作国民经济发展的一个亮点,民营经济问题也成为经济学界研究的一个热点。但是,对民营经济的理解和解释,理论界众说不一,大体上有以下几种代表性的观点。

1.从所有制角度界定民营经济。这种观点认为,对民营经济概念的界定,需要从其所有制关系入手加以分析,具体分析又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民营经济实质上是非国有经济。有的认为,民营经济在财产关系上主要是私有制,由于出于某些意识形态方面的考虑,人们“偷梁换柱”用“民营经济”概念代替“私有经济”。因此,民营经济从狭义上理解,实质上就是指私营经济,包括个体、私营以及私人合作和私人股份为主的公司等。

2.从资产经营方式角度界定民营经济。这种观点认为,民营经济仅仅是一种与资产经营有关的经济形式,其范畴不涉及生产资料归属问题,即不涉及所有制问题。它的经营方式可以是国有民营,也可以是民有民营,更多地强调了其经营特征,意味着由“民”作为经营主体,从事经营管理活动。

3.从经营主体界定民营经济。这种观点认为,民营经济是以经营主体的不同来定义的一个概念。它的涵义是以民间人士、民间组织、民间机构经营的经济。民营是相对于国有国营来说的,凡不是国有国营的经济都是民营经济。

4.从所有制和资产经营方式角度共同界定民营经济。这种观点认为,纯粹从资产经营角度来界定“民营经济”概念是不正确的。民营经济就经营方式来说,确实是实行民营方式,包括国有民营、民有民营和混合所有民营。但是,民营方式并不就是民营经济,民营经济作为一种经济形式,总是既涉及到经营方式,又涉及到所有制形式,因为任何经营方式总是一定的财产主体所采取的。民营经济是非国有国营的所有制形式和经营方式的总称,这个概念既涉及所有制形式,又涉及经营方式。据此,有学者把民营经济界定为:除国有国营以外所有的所有制形式和经营方式的总和。简而言之,民营经济就是非国有国营经济。

笔者认为,第四种观点既比较全面反映了民营经济的“民有、民营”本质属性,又符合我国民营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因此是对民营经济概念的一个比较准确的界定。从这个界定出发,可以对民营经济的基本特征作一个初步揭示。

第一,民营经济是民间投资建立和民间经营的经济。这是民营经济与国有国营经济在所有权和经营权上相比较表现出来的最基本特征,具体又包括所有权特征和经营权特征两个方面。从所有权特征来看,“民有”与“国有”相区别。由民间投资兴办或主要由民间投资兴办的经济体就是民营经济,从这个意义上说,民营经济就是民有经济,它包括了集体经济、股份合作制经济、个体经济、私营经济、非国有控股经济及外资经济等。从经营权特征来看,“民营”与“国营”相区别。由民间法人或个体掌握经营权的经济体都属于民营经济。民有必定民营,无论是所有权和经营权合一还是分离;但国有不一定国营,在国有经济改革中,打破了传统的国有国营模式,出现了所有权和经营权的两权分离,但在国家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经营权可以交给民间来掌握,即国有民营。因此,民营经济不仅包括民有民营经济,也包括了国有民营经济。根据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的精神,今后国有经济主要控制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国有经济的控制作用,既要通过国有独资企业来实现,更要大力发展股份制,通过国有控股和参股来实现。国有经济的形态除少量国有国营外,大量的将是国有民营、混合所有民营。因此,在坚持公有经济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发挥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前提下,民营经济将成为我国国民经济中一种主要的经济形态。

第二,民营经济是以赢利为目标的经济。这是民营经济与国有经济在行为目标上相比较表现出来的一个特征,这个特征是和其所有权特征紧密相关的。民营经济主要是由民间投资兴办的,民间投资民间所有,具有明确的产权关系,这决定了其完全自负盈亏的财产硬约束机制。因此,民营经济具有强烈的利润动机和增殖资本的冲动,它的行为目标是很清楚的,而且是唯一的,即实现利润最大化,其行为的取舍都以利润最大化作为判断标准。为了实现利润最大化,它必须根据要素市场和产品市场的供求状况来优化要素组合,解决生产什么、如何生产的问题,实现在成本既定条件下产量最大,或在产量既定条件下成本最低的目标。而国有经济的性质及其功能,决定其行为目标具有多重性,在市场竞争环境中,其

固然要提高经济效益,获取商业利润,但更要服从于国家的宏观经济目标,如缓解就业压力,抑制通货膨胀,提供基础设施、发展尖端科技等,因此国有经济具有商业目标和非商业目标的多重性,这些目标之间往往是矛盾和冲突的,而且为了实现公平和调节经济,往往还要以牺牲效率为代价。由于行为目标的差别,一般来说,在竞争性领域,民营经济的效率要高于国有经济,这也是国有经济不适宜大规模存在于竞争领域的主要原因。

第三,民营经济是与市场经济高度结合的经济。这是民营经济与国有经济在与市场关系上相比较表现出来的又一个特征,这个特征是与其经营权特征相联系的。民营企业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独立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拥有独立的经营自和决策权,能够适应市场供求情况的变化进行生产和经营的决策,向市场提供所需要的商品和服务。因此,民营经济是完全以市场为导向的经济,它的运行场所是市场,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民营经济就是市场经济,发展民营经济就是发展市场经济,而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则又能为民营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市场条件,两者是高度结合在一起的。而国有经济一般不直接介入能有效发挥市场作用的领域即私人经济部门,国有经济主要运行于市场失灵的领域即公共经济部门,如提供公共物品的行业或外部性显著的行业,以校正市场失灵,调节国民经济运行。国有国营企业在市场经济中从事生产经营,固然也要受到市场机制的调节,但更大程度上受政府计划机制的调节,其经营自是有限的。因为其经营决策要服从于社会公共目标,所以其生产经营的亏损需要财政弥补;当然,如果获得盈利,也要上缴财政。

在学术界,由于对民营经济内涵的理解不同,对其外延的划分也不尽相同。外延划分大体有三种范围:一是窄范围,相对于公有制经济角度,将民营经济等同于非公有制经济,范围包括个体经济与私营经济等。二是中范围,即把民营经济与国有国营经济相对应,包括个体经济、私营经济、集体经济、混合所有的民营经济和国有民营经济。三是宽范围,即民营经济包括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外的所有企业,与中范围相比,还包括了外资经济。中范围和宽范围的区别,主要在于对民营经济中的“民”的理解不同。前者认为,这里的“民”是指国内公民而言,因而不包括外资经济;后者认为,这里的“民”是广义上的,没有国籍含义,因而包括外资经济。全国工商联的《中国民营经济发展报告N0.1(2003)》,对民营经济的范围作了界定,认为“广义的民营经济是对除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以外的多种所有制经济的统称,包括个体工商户、私营经济、集体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狭义的民营经济则不包括港澳台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按民营经济就是非国有国营经济的广义上来划分,目前我国民营经济大体上有以下经济形式。(1)国有民营经济。它是指企业的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但由企业经理层和职工、民间团体或个人经营的一种经济形式。目前,我国一些中小型国有企业在不改变资产所有权的前提下,通过承包、租赁、托管、等方式将企业交给企业管理层、职工、个人或民间团体经营,实现了经营主体的转变,这就属于国有民营经济范畴。新建的国有企业也可采取国有民营的经营方式。(2)集体所有制经济。它是部分劳动者共同占有生产资料的一种社会主义公有制形式。它是劳动者根据自愿互利原则组织起来,实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合作经济组织。集体所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国民经济发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是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力量。(3)个体经济。它是劳动者个人占有生产资料,并以个人(包括家庭成员)劳动为基础,劳动所得由个体劳动者支配的一种私有制经济。个体经济具有规模小、工具简单、操作方便、经营灵活等特点。一般来说,它同分散的生产力相适应,但也可以同社会化大生产相联系。我国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水平普遍不高,因而在相当广泛的范围内,特别是在以劳务为主和适宜分散经营的经济活动中,在那些群众需要而国家和集体经济又不能有效地经营的行业中,都应长期地大力发展个体经济。(4)私营经济。它是以生产资料私人占有和雇佣劳动为基础,以获取利润为生产经营目的的私有制经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私营经济具有双重的性质:一方面,私营经济是私人占有和支配生产资料,依靠雇工劳动进行生产经营。另一方面,它是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占主体地位的条件下产生和发展的,它的生产经营活动与公有制经济有着密切的联系,并要在社会主义国家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私营经济从无到有,不断发展,已经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5)外商和港澳台经济。它是指外国投资者和港澳台投资者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在我国大陆开办的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和合作企业中的外商和港澳台投资部分。境外和海外资本家的投资,其资本当然是属于资本主义性质的。但是,这些企业是在社会主义国家的管理和调节下进行生产和经营,同社会主义经济有着密切的联系。它们都要遵守我国法律,接受我国政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因此,外资经济和港澳台投资经济不是一般的资本主义,而是我们能够加以限制、能够规定其活动范围的资本主义。(6)混合所有民营经济。混合所有制经济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所有制的经济实体共同出资兴办,按约定方式经营的一种经济形式。1997年党的十五大把混合所有制经济确认为一种新的经济形式。混合所有制经济中由民营资本控股或者采取民营方式的称为混合所有民营经济。(7)民营科技企业。它是由科技人员下海创办的科技型企业,虽然在民营经济中数量不多,但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是比较地道的民营经济,是我国国民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的一个新的增长点,是民营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方向。

近年来,由于法律法规、政府部门、理论界都没有给民营经济一个清晰的界定,因此,“民营经济”、“私营经济”、“非公有制经济”、“非国有经济”这些概念经常混用,甚至把它们等同起来,这对民营经济的发展是不利的。根据上述对民营经济内涵和外延的界定,我们可以对经常混用的一些概念作一个简单的比较和区分。

“民营经济”与“私营经济”。私营经济属私有制经济,是相对于公有制经济的一种经济成份。私营经济的财产主体和经营主体均为“民”,因此,私营经济就是民营经济。但是根据对民营经济内涵的界定,它不仅包括个体私营经济这种“民有民营”的经济成份,还包括当国有经济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由民间来经营的“国有民营”形式和国有资本与民营资本混合而采取民营方式的“混合所有民营”形式。民营经济包括私营经济,但不等同于私营经济,它的范围比私营经济大。因此,不能把发展民营经济等同于发展私营经济,更不能认为发展民营经济就是搞私有化。

“民营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非公有制经济是从所有制角度界定,与公有制经济相对的经济成份,是所有制分类

的概念,包括个体私营经济以及外资和港澳台经济。而民营经济是从所有制和资产经营主体及方式共同界定的,它不仅包括非公有制经济,而且包括公有制经济中的集体所有制经济和“国有民营”、“混合所有民营”经济形式。可见,民营经济突破了所有制分类的界限,比非公有制经济更广泛。

“民营经济”与“非国有经济”。非国有经济是与国有经济相对而言的一个概念,是财产不为国家所有的经济成分,包括了公有经济中的集体所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成份。而民营经济除了包括非国有经济外,还包括了国有经济采取“国有民营”和“混合所有民营”的经济形式。可见,民营经济也是一个比非国有经济范围大的经济范畴。

分析可见,民营经济与私营经济、非公有制经济、非国有经济这些概念是有联系和区别的,不能简单的等同。民营经济是一个大的经济范畴,它涵盖了国有国营之外的所有经济成份和经营方式,是一种非国有国营经济。它具体包括上述7种经济成份和经济形式,大体上可以把民营经济这个经济概念图示如下,由图可见,实际上民营经济又可归纳为三种类型:一是民有民营,包括②、④、⑤、⑥;二是国有民营,如①;三是混合所有民营,如③。

二、民营经济是一个科学的概念

对于“民营经济”这一概念是否科学的问题,也存在很多争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人士曾明确表示不用“民营经济”这一概念,认为其内涵和外延都不清晰,今后一律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法,不用“民营企业”提法。据说主要有两条理由:一是既然是指私营经济,就不必要回避这个“私”字;二是过于宽泛,无法注册登记,也难以统计。有的学者认为,“民营经济”是一个含义不明确、不规范的学术概念;为了更好地体现中国经济转轨中的实际情况,清除各种囿于民营经济概念的争论,应采用“民有经济”概念,并将其界定为国有经济、集体经济以外的一切经济。也有学者认为,民营经济概念“抹杀了公有制与私有制的界限”,“掩盖个体、私营、外资经济最本质的特征――私有制”,“掩盖了私营经济内部雇用与被雇用、剥削与被剥削的关系,模糊了私营企业主同雇佣工人之间的阶级界限”。

笔者认为“民营经济”是一个科学的概念。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第一,“民营经济”是一个规范的学术概念。根据前面的分析,民营经济内涵上是指国有国营的经济形式以外的所有制形式和经营方式的总和,具有质的规定性;其外延也是清晰的,包括上述7种经济成份和经济形式,符合形式逻辑有关集体概念的要求,因而是一个规范的学术概念。

第二,“民营经济”概念的提出是我国经济改革与发展的必然产物。民营经济这个概念的提出,不是人们主观意志的产物,而是在我国经济改革与发展的大背景下“应运而生”的。在改革开放前,我国经济以公有制为唯一基础,而“公有”就必须“公营”,“公营”又以“国营”为最优,因此片面追求“一大二公”的全民所有制经济,国有企业都采取国有国营形式,集体所有制企业也被当作“二国营”,急于向国有国营过渡。这样,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实际上成了“官营”经济体制。实践证明,这种体制严重阻碍了社会主义生产力的发展。因此,这种脱离现实生产力水平的“官营经济体制”就成了改革的对象。随着1984年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所有权与经营权“两权分离”的理论后,国有企业突破了国有国营的单一模式,租赁、承包制等国有民营的经营方式被普遍采用。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开创性地提出了“国有企业的改革方向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目标是要通过产权结构的改造,使国有大中型企业从“工厂制”转化为“公司制”,成为“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公司,这使国有企业朝民营化方向又迈进了一大步。党的十五大进一步提出:“公有制实现形式可以而且应当多样化,一切反映社会化生产规律的经营方式和组织形式都可以大胆利用,要努力寻找能够极大促进生产力发展的公有制实现形式。”这就把所有制与所有制实现形式、公有制与公有制实现形式区别了开来,为大胆寻找多种多样的公有制实现形式提供了坚实的思想和理论基础。2003年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要适应经济市场化不断发展的趋势,进一步增强公有制经济的活力,大力发展国有资本、集体资本和非公有资本等参股的混合所有制经济,实现投资主体化,使股份制成为公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这表明混合所有民营成了进一步推进国有大中型企业改革的基本取向。可见,从体制内国有经济改革的取向来看,就是从“官营”转向“民营”的过程。从体制外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来看,从起“补充作用”发展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并被纳入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内,成为国民经济发展的一支重要力量。总之,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所有制结构上突破了单一公有制的模式,实现了多种所有制经济长期并存,共同发展;在经营方式上突破了国有国营的禁锢,实现了多种经营方式并存。正是在这样的改革背景下,“民营经济”概念被提出来了,它涵盖了民有民营、国有民营、混合所有民营这三类经济形式和经营方式,反映了我国经济改革和发展中“国营”回归“民营”的客观趋势,因而是改革实践水到渠成自然提出来的,是“应运而生”的一个概念,而不是人们主观意志的产物。

第三,“民营经济”概念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和市场经济有机结合的一种经济体制,它既反映了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性质,又反映了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过去搞的“一大二公”的国有国营模式,本质上是一种“官营经济”,它是同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但不符合市场经济运行的客观要求,因为市场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核心和客观要求,而“官营经济”在本质上是排斥市场竞争的。因此,改革开放以后,这种“官营经济”模式成了改革的对象。今后除了少数领域仍保留国有国营这种经济形式外,小企业都要转变为民有民营,国有大中型企业则改造为股份制企业,实行国有民营或混合所有民营,成为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从而真正走向市场。另一方面,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这个制度性质又决定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是以私有制为基础的,而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所有制为基础的。根据前面对民营经济特征的分析,“民营经济”这一概念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一方面,它反映了市场经济运行的客观要求。因为,在民营经济中,不管是公有制企业还是私有制企业,都是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都要在市场竞争中生存和发展,这样市场经济配置资源的功能就能得以实现。另一方面,它反映了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性质。因为民营经济这个概念,既包括了公有制经济,又包括了非公有制经济,两者相互促进,相互融合,共同构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微观基础。因此,提出“民营经济”这个概念,既与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官营经济”相区别,反映了改革开放后我国从“官营经济”走向“民营经济”的这一客观趋势,又与“搞市场经济必定要以私有制为基础”的私有化观念相区别,反映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在本质上的不同。可见,“民营经济”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宜、最贴切的一个概念。

对于对民营经济概念的质疑,是可以作出明确回答的。其一,民营经济这个概念是否科学与是否能用民营企业名称来登记注册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不能混淆。对民营经济的统计在方法上也是可以解决的。其二,民营经济概念涵盖了“民有经济”形式,两者并不矛盾。其三,使用民营经济概念后,不是说公有制和私有制界限没有了,界限仍然是客观存在的,仍然要正确处理好公有制与私有制的关系。但是提出民营经济概念能够避免按所有制给企业定性质、“划成分”的“所有制歧视”,有利于在市场运行中对各类企业平等对待、一视同仁。此外,使用民营经济概念,也并不否认私营企业中的雇佣劳动因素和某种程度的剥削因素等。总之,使用民营经济概念与上述质疑观点中的“抹杀”、“掩盖”和“模糊”等结果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的概念例6

近年来,不断兴起的“城镇周边游”、“一日游”、“自驾游”、“短程自助游”等近距离旅游形式,受到广大旅游者的青睐,简直就是旅游业发展中的“返祖事件”。旅游者的注意力由“核心景点”、“著名景区”、“中心大城市”、“人造景观”等焦点资源逐渐转向“民俗古风”、“乡村农家”、“生态自然”等散点资源,旅游者并不满足于单调的一点一景,一地一游,而是希望遍地是景,沿途观光。这就使得两点一线的旧的旅游规划模式难以满足游客的需求,这也对于近距离旅游资源和近距离旅游规划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这样一种需求和背景下,从沿海城市圈到内陆市县纷纷提出要界定和打造自己的“一小时旅游经济圈”,但“一小时旅游经济圈”的概念及其价值一直没有引起旅游业界的相应重视。本文就将对此现象和概念进行一个理性的梳理。

一.“一小时旅游经济圈”概念的来源

(一)小时旅游圈

所谓“小时旅游圈”,就是以一个城市为中心,结合周边的一两个城市组合成一个旅游产品,而且互相之间的车程只需1小时到3小时不等,让游客在一个周末就可进行一次完整的旅游[1]。

(二)一小时经济圈

一小时经济圈是重庆市2006—2007提出的重要的城市经济发展理念和政策,具体含义是以重庆市主城为核心、1小时车程为半径的范围内,打造一个具有明显聚集效应、规模经济和竞争优势的城市群。

(三)一小时都市圈

一小时都市圈是沿海经济发达、城市分布比较密集的地区为了实现圈内各种资源的共享,而以某一个城市为中心,一小时车程所能到达的区域。

以上几个相近概念的提出,散见于一般的新闻报道和报刊杂志中,从对概念用语及逻辑结构的分析可以发现这几个定义都缺乏精密性,或者说缺乏理论意义的探究,但是却给我们提出和界定一小时旅游经济圈的概念提供了参考。

二.一小时旅游经济圈概念的多角度考察

(一)一小时旅游经济圈概念之“旅游圈”

旅游圈是为了获得最佳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以旅游资源为核心组成的具有一定地理范围的协作区域,是一定区域内各种旅游经济要素间相互联系、相互作用而形成的区域空间组织形式[2]。根据这种即成的旅游圈概念,旅游圈是一种非常复杂的区域,有着相对复杂的经济、社会功能,被赋予了超越了旅游学价值的意义。

旅游圈是一个旅游地区位概念,也可以称作旅游区,是旅游者对居住地外的旅游和休闲活动进行的空间选择,它是通过与客源地和周边旅游目的地的空间联系以及交通的可达性来体现。一个旅游区的选择和区划就是要通过对资源区位、客源区位和交通区位三个方面的考察,来确定一个旅游区是否有存在的价值,其根本目的是,通过地域定位、定性、定量、定界等一系列手段,来协调旅游者、旅游地、旅游企事业三者对旅游地域范围的不同要求之间的矛盾,为旅游系统的健康运行划定一个合理的地域范围或地域系统。同理,一小时旅游经济圈就是用时间来界定旅游者对居住地外的旅游和休闲活动进行空间选择范围。

(二)一小时旅游经济圈概念之“一小时”

要确定一小时旅游经济圈的真正内涵,最最核心的问题是如何给“一小时”以适当的定位,这是一小时旅游经济圈概念生成的理论关节点,下面我们将从三个方面来进行界定。

首先,作为以时间来定量的一小时旅游经济圈我们必须先从交通区位方面进行考察和界定,才能认识到它存在的时空范畴和形象定位。所谓交通区位既旅游地的可进入性问题,指各种交通方式在空间上的组合关系[3]。交通区位的质量在提升现代旅游地竞争力的过程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当前的旅游大环境下,“酒香不怕巷子深”的时代已经过去了。快节奏、高效率、短假期、重压力之下的现代人,并不想在旅游的路途中浪费太多的时间,这也是全国各大景区争相提升自己的交通区位质量的重要原因,也是一小时旅游经济圈受到游客青睐的重要原因之一。

一小时是一个时间概念,它在一小时旅游或是在一小时旅游经济圈中起着定位空间的作用,不同的旅行方式和交通方式都会有不同的空间区域。但一小时更重要的作用是一种心理概念,每个旅游者都希望自己的旅途花费的时间是短暂的,交通是快捷的,尽量缩短交通距离,而一小时正是给予旅游者这样一种强烈的心理暗示,只需要一个小时你就到达的目的地,剩余的时间都是你尽情享受的时间了。当然,如果用飞机一小时的飞行里程来定量一小时旅游经济圈,那是没有现实意义的。根据现在人们最常使用的交通工具和当前旅游者进行近距离旅游普遍采用的方式来看,最合理的定量方式应该是以旅行者居住地的城镇中心区为圆点,私家汽车的一小时行驶里程(世界各国对此类汽车限速标准在88—130公里之间)为半径上限,这样一个环形旅游区域,才是我们一小时旅游经济圈的概念生成的空间范畴和形象定位。

其次,从客源区位方面来考察,我们会进一步认识到“一小时旅游经济圈”存在的经济价值。所谓客源区位是指旅游目的地相对其他地区居民出游能力的空间关系[4]。出游能力受多种因素的影响,自然、历史、文化、经济等都在某种程度上影响特定区域出游人数的比例及出游距离、时间和消费水平。一般而言,现实的出游能力有两个方面构成:一是居民的出游意愿;二是居民的支付能力。而后者是出游能力的决定性因素,近年来我国东部沿海地区出游人数明显高于中西部地区,大城市出游人数明显高于中小城市,就是明证。此外,旅游业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具有随距离衰减的规律,特定旅游地所吸引的客源有一定的范围界限。有研究成果表明,中国城市居民出游和休闲活动有80%集中在距城市500公里的范围内[5]。这就是为什么我们很多的大中型城市不仅在规划发展自己的“一小时经济圈”,还在编制自己的“一小时旅游经济圈”规划的原因吧。

再次,从资源区位方面考察,我们会认识到一小时旅游经济圈存在的旅游资源依托和优势所在。所谓资源区位指特定区域内某旅游地的旅游资源在空间位置上与该区域其他旅游资源的组合关系,亦即旅游资源在各自竞争中的比较优势[6]。旅游资源的区位优势是建立在“吃、住、行、游、购、娱”这旅游六要素的基础之上的,而无论是从这六要素的顺序关联,还是主次关联上讲,吃、住、行的作用都是举足轻重的,游是旅游的核心内容,购的地位则并不显得那么不可或缺,娱的作用现在有了很大的提升。游的目的很多,旅游者一般把观光作为它最原始的目的,但旅游者也可以是只为了吃,为了购,为了娱,甚至为了住,为了行而去游。如果说传统的长距离旅游以观光、购物为目的居多,如长途跋涉到风景名胜地览胜,带足现金到购物天堂购物等等,那么近距离旅游就是以吃、娱、行为目的居多,从市中心到郊区去吃一餐绿色、美味又廉价的农家饭;到山青水秀、空气清新、景色怡人的乡村住上两天换换环境和心情;骑车或步行向郊区进发锻炼锻炼身体,体验体验行走的快乐等等。

(三)一小时旅游经济圈概念之一小时旅游

根据一小时旅游经济圈在交通区位中的定量分析,即在一般的城镇核心区周边100公里的范围内,它有没有旅游资源?有多少旅游资源?旅游资源的竞争力在哪里呢?所有的旅游资源是否都能成为旅游目的地呢?在这里首先我们要明确旅游和旅游资源的含义,国际通行的旅游定义是“以消遣、公务、朝觐等为目的到惯常环境之外的地方旅行,时间在十二个月之内的游客的活动”。甘枝茂、马耀峰则把旅游资源定义为“凡能够吸引旅游者产生旅游动机,并可能被利用来开展旅游活动的自然、人文客体或其他因素,都可称为旅游资源”。在国际通行的旅游定义认为只要是“惯常环境之外的地方”都可以成为游客的旅游目的地;甘枝茂、马耀峰的宏观而又开放的旅游资源定义这两者都对我们发掘一小时旅游经济圈中的资源区位优势提供了广阔的理论外延。因为“惯常环境之外的地方”和“能够吸引旅游者产生旅游动机”的地方都是无处不在的,假以大中型城市核心区为起点,以100公里为半径向外扩展,我们可以发现多少“惯常环境之外的地方”和“能够吸引旅游者产生旅游动机”的地方呢?在一小时旅游经济圈内,旅游资源可能是丰富的,旅游资源的区位优势也是相当明显的。

众所周知,旅游的定义必须包含三个方面的因素:出游的目的;旅行的距离和逗留的时间。传统旅游的概念是建立在旅游出行目的的基础上的,如李天元关于旅游的定义“是非定居者出于和平目的旅行和逗留而引起的现象和关系的总和。而国际通行的旅游定义是“以消遣、公务、朝觐等为目的到惯常环境之外的地方旅行,时间在十二个月之内的游客的活动”。根据这两种旅游概念,我们可以一小时旅游首先是一种旅游现象,而且是有着很大的存在和延伸空间的旅游现象,但核心的界定是可进入的时间和过程只需要小于或等于一个小时。所以无论是那种旅游者,都可能是一小时旅游的实施者和享受者,一小时旅游更多的是强调交通耗时而不是旅游时间的限制。

三.一小时旅游经济圈概念的内涵与外延

综上所述,一小时旅游经济圈的概念就比较明确了,是旅游者对居住地外的旅游和休闲活动进行空间选择的范围是乘座或使用一般交通工具一小时之内就能达到的环状区域,一般不超过周边100—150公里的范围。

作为旅游形象定位它是一种常态旅游,讲究日常性、高频性,还要能够保持一定的规模,控制经济型的消费。

作为旅游形式,它还是一种相对比较随机的、无序的、散漫的旅游,不需要太强的计划性的旅游形式;它是旅游者可以用的最灵活的方式,即以最放松的心情,最节省的花费得到和其他任何旅游形式同样的享受和满足。

作为旅游区域规划,它是圈层布局、网状通达、遍地是景点、点点可游憩。它不需要特别科学严谨的模式,往往是既有资源的随机组合,又有产品在一般意义上的推介。它可以有着相同的规划特色,也可以出奇制胜。

作为旅游目的地,它是一种区域性的、旅游资源较为密集的、近距离的旅游目的地。它还是日常旅游、周末游、自驾游等常态旅游模式的首选目的地,旅游者只要高兴哪里都可能是旅游者的目的地。它的口号是“白天在城里上班,傍晚在农家吃饭”,“生活因一小时而改变”等。

此外,特别要强调的是这个概念中有几方面的不确定性,一是旅游者的范畴没有明确的界限,可能超过24小时也可能不超过24小时;二是居住地的界定也有变化,不一定是家庭居住地,也可能是住宾馆、借宿、野营等方式的居住地;三是交通工具的不确定,在现阶段是除去飞机之外的其他交通工具,也可以步行;四是目的地区域的不确定,除了地域上的布局,还有心理上的期许。

参考文献:

[1]刘永刚:《充分利用旅游资源“小时旅游圈”圈进城间游》,记者中国消费者报,2004年/08月/27日/第A08版/。

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的概念例7

遗产,从字面意义上来讲,就是遗留的财产,其包含两个方面的界限。首先,在时间上是自然人死亡后遗留的财产,因此是在被继承人生前就已经存在了的;其次,它是一种财产,不具有财产性的东西不能作为遗产。因此,在身份具有财产性的时代,身份也是一种遗产。罗马法中关于“法律地位”的继承实际上就包含了身份的继承。[1]各国对于遗产的界定均是在此两个限制的基础上进行的。《德国民法典》第1922条规定:“自一人死亡之时起,其财产全部转移给另外一人或数人。”这一规定虽未直接规定遗产概念,但“死亡之时起”和“财产全部转移”的限定已间接给出了遗产的含义。《瑞士民法典》第560条有关“继承人因被继承人死亡取得全部遗产”的规定,则是概括性地直接规定了遗产的含义。我国现行《继承法》关于遗产的界定采取的也是概括式的方式。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这一定义为遗产概念的确定设置了四个限制性条件,即时间限制、性质限制、主体限制、来源限制。据此,确定某项客体是否属于遗产,就应从这四个限制性条件入手。

其一,时间限制,即能够作为遗产的财产必须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就已存在。以公民死亡为时点,死亡时已经存在的财产才可能成为遗产,死亡后产生的财产不能作为遗产。比如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属于遗产的观点,[2]实际上是忽视了遗产概念的时间限制。

其二,性质限制,即能够作为遗产的客体必须具有财产性。继承的对象就是财产,一些人身性的客体不能作为遗产,比如荣誉。荣誉是社会对人的某种特定事项的评价,与荣誉获得者的人身密不可分,人存荣誉存,人亡荣誉灭,因而对于荣誉无继承之说。传统民法把权利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前者以财产为客体,后者以人身为客体,两者构成民事权利的两大基础性权利。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财产权与人身权的分界逐渐出现融合之势,财产权中蕴含人身权的内容,人身权中也含有财产权的内容。因此,一些通过财产而取得的身份属于可以继承的客体,比如通过金钱购买而获得的各种会员资格,以及通过投资而取得的股东地位等。对于这类客体,须分辨出其中的财产性而作为遗产继承,不能简单地因其表象的身份性而否定其可遗产性。

其三,主体限制,即能够作为遗产的财产必须具有个体性。在确定遗产范围时,只能以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为限,不能将共同财产全部当成遗产。

其四,来源限制,即能够作为遗产的个人财产必须是来源合法的。《继承法》第3条规定的合法性限制针对的是财产的合法性。依此规定,非法的财产是不能作为遗产的。

在上述遗产含义的界定要素中,时间性、财产性和个体性的限定几乎成为世界各国或地区继承法的共同规定,而对于财产的合法性限定则仅见于我国继承法。我国继承法之所以这样规定可能是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受当初继承法制定时社会背景的影响。在继承法制定时,人们的法律观念还很淡薄,规定财产的“合法性”有助于人们对遗产的正确认识。二是符合我国民众的思维习惯,即法律保护的应该是合法的财产,如果将非法的财产规定为遗产,则会误导人们追求非法财产的不法习惯。然而经过考察可以发现,用合法性来判断财产是否属于遗产是不科学的,应将“合法性”表述从遗产概念中排除。因为对于财产的合法性判断,需要由第三方机构进行,而不能由继承人自己进行,继承人自己判断作为遗产的财产是否合法没有任何实际意义。财产的合法性实际上指的是财产来源的合法性,与之对应的“非法财产”无非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如果是被继承人侵占他人财产而获得财产,基于我国民法中的侵权责任或物权保护制度,权利人均可通过返还原物或损害赔偿的方式获得救济,而国外立法往往通过规定共同继承人对遗产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予以救济;[3]而真正的权利人如果不主张救济,根据私法领域实行的“不告不理”原则,法律无须主动对其进行干预。如果是被继承人通过犯罪行为而获得财产,则继承人没有义务为国家负责,自有国家司法机关进行追究。因此,在遗产继承中,对继承开始时死者遗留的财产往往采取的是推定合法,而没有必要通过司法机关确定财产的合法性。对于非法的财产,一般是在对其非法性进行追究的过程中启动非法性认定程序的,在没有追究财产的非法性时,非法性认定程序就没有启动的必要。因此,在对遗产概念进行界定时,应将合法性的限制要求予以排除,只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即可。

二、规定遗产范围时应明确其包括债务

遗产的性质是指构成遗产的财产是积极财产还是消极财产,不同立法例所规定的遗产的性质也不尽相同。在罗马法时期,遗产继承采取的是概括继承模式,继承人不仅要继承被继承人的积极财产,对于被继承人的消极财产即债务也要一并继承。正如盖尤斯所说:“遗产继承不是别的,而是对已故者的权利之概括承受。”[4]这里的权利既包括积极的权利,也包括消极的权利。此后的理论发展导致形成了大体两类的遗产概念,一类是英美法系所采用的狭义遗产概念,仅指积极财产,即仅包括被继承人的合法收人、房屋、储蓄、生活用品、牲畜等。另一类为大陆法系采用的广义的遗产概念,其不仅包括积极财产还包括消极财产,即主要是指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等财产义务。[5]从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来看,其所列举的七类财产都是积极财产,并不包括消极财产。有学者就此认为,我国继承法中的遗产仅指积极财产,而不包括债务,所以得出我国《继承法》采用的是狭义遗产概念的结论,[6]这样的认识是片面的。

关于我国继承法对于遗产概念的界定到底是采狭义说还是广义说,除了重点考察我国《继承法》第3条的规定外,还要结合其他规定来考察。《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这一规定并不像采狭义遗产概念的英美法系国家那样来对待被继承人的债务。在英美法系国家,继承开始后,由遗产人负责清偿遗产债务后再将剩余遗产分配给受遗赠人(包括继承人)。[7]如果还有可供继承的遗产,这些遗产就只可能是积极财产了。而我国《继承法》第33条规定的债务偿还并不是先偿还债务再继承遗产,而是同时进行。这就意味着继承遗产就要偿还债务,实际上也是对债务的继承。可见,我国继承法中的遗产范围包括了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只不过是立法没有明确对其加以规定而已。

法律在规定遗产范围时若不包括被继承人的债务,对于债权人权利的保护是不公平的。因为被继承人死亡事实的公示性是有限的,如果债权人不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就无法进行诸如债权申报之类的权利主张,一旦继承已经完成,其主张自己的权利要面对的就是众多的继承人。在没有遗产管理制度的情况下,没有明确的遗产管理义务人,就没有人去主动清偿债务了。

按照我国现行《继承法》的规定,遗产范围和债务清偿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条文,而且不在一个条文逻辑的层面上,从条文设计的位置排列上看是两个不同的制度,即遗产范围制度和债务清偿制度,这种分立对于债务清偿和继承进行都是不利的。继承进行时如果债权人不主张自己的权利,继承人就不会主动清偿债务;在债权人主张自己的权利时,继承人也缺乏继承的积极性从而影响债权的实现。因此,建议在《继承法》修改时应对遗产范围加以明确,使之包括被继承人的债务,并将现行《继承法》第3条和第33条予以合并规定。

三、遗产范围的立法模式选择

确定遗产的范围,首先要找出确定遗产范围的依据。而哪些条件可以成为遗产范围确定的依据,取决于遗产范围立法模式的选择。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中,遗产范围的立法模式可以归结为概括式、列举式和结合式这三种,但纯粹的概括式或列举式立法模式均不多见,多为结合式立法模式。而结合式立法模式根据其列举的方式不同,又可分为排除性的结合与直陈式的结合两种。排除性的结合是指正面概括性地规定什么是遗产,再从反面排除哪些不是遗产。对于反面的排除规定,又有概括式的反面排除和列举式的反面排除两种。典型者要属《俄罗斯民法典》,该法典一方面规定“遗产由继承开始时属于被继承人的物、其他财产构成”,另一方面又从反面规定“与被继承人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权利义务不构成遗产”,其采取的是排除性的结合式立法模式,排除性规定采概括式的排除。直陈式的结合是指正面概括性地规定什么是遗产,再以正面陈述的方式列举哪些是遗产。我国现行《继承法》有关遗产范围的规定适为其例。

遗产范围的立法模式选择是一国在立法时根据本国的具体国情来进行的,世界上并无一个普适性的立法模式,凡是符合该国国情的立法模式就是应予选择的模式。我国现行法上的遗产范围制度主要体现在《继承法》之上,该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人;(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树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4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继承法有关遗产范围的规定采取的是结合式的立法模式。它首先概括性地规定了“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接着又直陈式地列举了具体的七项遗产范围,这样的规定是与立法当时的社会背景相适应的。在《继承法》制定之时,我国还处在计划经济时期,公民个人能够拥有的财产还很少,遗产所涉的范围自然也很小。同时,在计划经济时期国家允许公民拥有的财产范围也受到极大的限制,公民个人对于哪些财产可以拥有、对于哪些财产不能拥有均不明确。《继承法》第3条通过列举哪些财产可以作为遗产,可以帮助公民确定自己的遗产范围,有利于引导公民树立明确的财产追求目标。尽管在现代社会中,国家对私有财产保护的观念发生了根本变化,除了一些特别的财产如国家专有的资源等之外,几乎所有的对人具有效用的物都可属于私有财产的范围,而且这个范围还在不断地向国家专有的财产领域延伸和扩大。此外,对人有效用的物的范围也大大扩充,特别是无体物的财产属性越来越普遍,私有财产涵盖的范围已经不能与《继承法》制定时的情形同日而语了。但是((继承法》第3条采取的列举式立法模式形成了很难磨灭的法律传统,在《继承法》的修订过程中不应轻易抛弃,而是要对其进行合理的改造。

当然,列举式立法模式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因为任何的列举都是有限的,而社会生活是无限的,以有限的方式去描述和规定无限的社会生活,显然总是滞后的。因此,纯粹的列举式立法模式在《继承法》的修订中是不宜采取的。尽管列举式立法模式具有明显的缺陷,但在很多国家的立法中又都被普遍采用,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即明确的导向性作用。就遗产范围而言,在根据其他法规范很难确定某一财产的性质时,如果明确将其列入遗产的范围,就可省却许多无谓的争论。比如宅基地使用权,虽然已被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为一种用益物权,但对其是否可以继承仍是争论不休,而如果将之列人遗产范围,则这些争论自然就可平息。

由于概括式和列举式立法模式均是直陈式的正面规定,并不足以解决遗产的范围问题,因此还须从反面限制的角度规定哪些财产不属于遗产的范围。所以,在修订我国《继承法》时,应在采取概括式方式规定遗产的概念、以正面列举的方式规定遗产具体范围的同时,以排除式方式明确哪些财产不是遗产。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对有关遗产概念和遗产范围的立法条文作如下设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包括:(一)自然人的储蓄等动产;(二)自然人的房屋、宅基地等不动产;(三)自然人的股权等财产权利;(四)自然人的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五)自然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六)法律规定的自然人的其他财产利益。与自然人的人身密不可分的权利、义务,不属于遗产。遗产继承应是对全部遗产的继承,不得选择其中的某一部分单独继承。”

四、特殊财产的可遗产性分析

在明确遗产范围的限定条件之后,我们就可运用这些限定性条件来分析某项财产是否可以作为遗产。从客体的角度来说,这就是财产的可遗产性;从主体即继承人的角度来说,这就是财产的可继承性。在我国现行继承法实施的过程中,新出现的一些财产形式能否作为遗产来继承,这也是在修改继承法时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问题

我国现行《物权法》第12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但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是否包括继承,《物权法》并未予以明确。笔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是典型的财产权的一种表现,应是可以继承的财产权利,这是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性质决定的。但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强烈的身份属性,在继承时应符合身份特征。如果继承人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则只能通过流转的形式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具有的经济价值。

宅基地使用权作为《物权法》所明确规定的一种用益物权,[8]应该也是可以继承的,只是应对其加以一定的限制,即继承人如果非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则不能自由使用,而只能通过转让继承宅基地使用权所具有的经济价值。

(二)股权以及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继承问题

我国《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至此,股权继承制度在我国公司法上得以正式确立。但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资合两合性,资本的联合和股东间的信任是公司成立的基础,因此,股权的继承应兼顾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而不是当然的股东资格继承。

著作权、发明权、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等,这些权利本身包括人身权内容和财产权内容。人身权利不仅由自然人生前享有、不得转让、赠与等,而且在自然人死后也不得由其继承人继承。但是自然人基于著书立说、发明、发现、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等所获得的财产权利,除允许本人生前享有外,还应当允许在其死亡后由合法继承人继承。

(三)虚拟财产之数字遗产的继承问题

作为信息社会下一种全新的文化传承遗产,数字遗产在我国当今的社会中显得相当陌生和新鲜。假如将每个人的数字遗产汇总起来的话,那么互联网所承载的文字、图片、影音就形成了一种人类文化传承的共同遗产,即形成更广义的数字遗产概念,通俗地讲就是互联网上的数字文化遗产。不同种类的数字遗产具有不同的财产性。纵观当前网络运营商提供的数字产品服务协议,不管是免费还是付费的网络服务账号,若使用者在一定时间内未使用或服务期届满,QQ,MSN等即时通讯工具是不会被注销的,但可能会被网络运营商收回其网络服务账号,而电子邮箱则只要3 -6个月未经登陆就会被冻结继而被注销。如果是游戏账号,因为涉及数字财产的问题,情况会更加复杂一些。

从性质上讲,数字遗产大多是虚拟的,没有太多的现实财产属性。第一,数字财产是基于互联网存在的,不同于现实生活中的实物财产,其民事行为也是在互联网这个虚拟的空间来完成的,很难得到记录交易过程的信息,这是立法工作中一道不可逾越的沟壑。第二,数字遗产的民事主体具有不确定性。第三,QQ,MSN,E-mail、微博、游戏账号等数字遗产大多具有很强的人身专属性,如果其所有人离开了人世,这些数字遗产的价值大多会随之消亡,其财产价值无法得到反映。

数字遗产往往涉及个人隐私,用户在网络运营商的网站进行注册的时候,后者都会显示一个服务协议供其阅读,只有在同意了对方的服务协议后才可以继续注册。也就是说网络运营商负有保护用户个人在注册时填写的信息和隐私的义务。另外,数字遗产中不排除有死者不愿意让别人知道的隐私。如果数字遗产被继承,也就意味着连同其中的所有联系人的名单被一同继承,这样就违反了公民的通讯自由、通讯秘密以及隐私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因此,数字遗产的继承应考虑到这些特点。

(四)遗体和死亡赔偿金的继承问题

随着医学技术的发展,遗体及其器官已经被广泛运用于医学研究和器官移植等医疗活动中,这不仅能治病救人,而且能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并带来巨大的利用效益。但是由于遗体不具备财产性,因此不属于遗产范围。

由于某笔财产能否作为遗产关键取决于是否属于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死亡赔偿金虽然在死者被伤害致死的那一瞬间就产生了,但它毕竟是死者死后发生的财产,故也不应属于遗产。

五、结语

基于以上分析,关于遗产范围的立法规定,可以得出以下四个方面的结论:(1)关于遗产概念的界定,可以对现行《继承法》第3条规定进行修正,不设置“合法性”限定;(2)在遗产范围中,应明确规定遗产包括消极财产即债务;(3)在立法模式上,综合采取概括式、列举式和排除式方式进行规定;(4)在对遗产范围具体问题的研究中,有些具有身份性的财产也是可以继承的,但应将其转换为没有身份要求的财产。比如,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继承人,可以将该权利进行处分后继承其经济价值;虚拟财产可在去除其身份性后予以继承等。

注释:

[1] 参见[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25页。

[2] 参见张静:《浅谈遗产范围认定中的几个问题》,《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年第7期。

[3] 参见陈苇主编:《外国继承法比较与中国民法典继承编制定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57页。

[4] [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婚姻家庭和遗产继承》,费安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5页。

[5] 同前注[2],张静文。

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的概念例8

民间金融具有存在的长期性与必然性,社会、经济活动的纷繁复杂,使民间金融得以长期存在;我国现行金融架构与社会、实体经济现状的背离,决定了民间金融还将继续存在下去。民间金融一方面促进了经济发展,解决了一些社会问题;另一方面会分流一部分资金,与官方金融形成竞争;民间金融的利率随市场需求而动,对国家货币政策产生干扰和影响;部分民间金融从事过度金融创新以及不可持续的投机行为还可能造成局部的金融风险与隐患,威胁区域社会稳定。民间金融的两面性,官方金融不能满足社会、经济需求的现状,决定了我们不能简单的对民间金融采取压制的态度,我们既要调整、完善现有金融法律制度,使其更加适应中国的社会需求、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又要正视民间金融,对民间金融进行必要的规范。规范民间金融,有两大基本问题需要率先解决,分别是:民间金融的准确界定与民间金融类型的合理划分,本文将对这两大问题进行探讨。

一、民间金融的界定

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没有概念,我们便无法将我们对法律的思考转变为语言,也无法以一种可理解的方式把这些思考传达给别人。

(一)民间金融概念考

对于什么是民间金融,学界尚无公认的定义。学者们分别从所有制关系、经营关系、登记关系、监管关系等角度来界定民间金融,形成了不同的学说。

1.所有制关系说。该说认为民间金融是为民间经济融通资金的所有非公有经济成分的资金活动。所有制关系说突出了民间金融的主要服务对象,但将其与经济成分相联系,在观念上是过时的,照此学说,英美国家居于主体地位的金融将属于民间金融,这显然是不恰当的。

2.经营关系说。该说认为民间金融是在国家正式金融体系之外,在出资人与受资人之间,以取得高额利息与取得资金使用权并支付约定利息为目的,而采用民间借贷、民间票据融资、民间有价证券融资和社会集资等形式暂时改变资金所有权的金融行为。经营关系说反映了民间金融的经营特性,但没有显示其不规范与不受监管的特征。

3.登记关系说。该说认为民间金融是未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从事资金融通活动的组织。登记关系说揭示了民间金融的非正规性,但有些民间金融仅仅表现为一种具体的行为,不以组织体形式出现。因而,该说不能涵盖所有的民间金融形式。

4.监管关系说:该说认为民间金融实际上是指以个体信用为基础的,没有得到国家法律认可,尚未纳入政府监管范围的,以利益最大化为基本的动机,以经营行为避开国家监管为特征,活跃于经济生活中的金融组织形式和金融行为。监管关系说突出了民间金融的非正规性与不受监管性,但是,是否受到认可与监管可以成为划分正规金融与非正规金融的标准,拿来划分民间金融与非民间金融不能反映民间金融的最为本质的特征,我国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都是依法设立的,也受到政府一定程度的监管,这类组织却未定性为金融机构,也没有纳入国家的金融监管体系,将这些组织及其相应金融活动排除在民间金融之外显然是有问题的。

上述关于民间金融的概念界定,从不同的角度揭示了民间金融的特性,但都存在一定的缺陷。

(二)民间金融的界定

从历史上考查,境内外的金融活动多是民间的融资行为,20世纪30年代的大危机使得情况发生了改变。由30年代的金融危机引发的全面经济危机,使人们意识到金融活动的重要性与金融危机巨大的负外部性。大危机之后,主要的金融活动越来越受到国家的控制与监管。在西方国家,一般将受到国家控制与监管的金融活动称之为正规金融,将游离于正规金融之外的金融活动统称为非正规金融。西方国家并不存在“民间金融”的概念,原因在于这些国家只是强调对主要金融活动的控制与监管,并不对金融活动的主体在官方与民间之间加以限制。在我国,现行的金融法律制度对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或是进行金融活动进行了多方面的限制。由于我国受到国家控制与监管的主流金融活动多与政府存在一定程度的关联,人们便将那些存在于民间社会的、形式多样化的、为民间社会或者民营经济提供服务的各种金融组织、金融行为称之为民间金融。可见,民间金融是我国的专用词汇,是与官方金融相对应的概念。

官方金融在制度之下运行,自可与正规金融相联结。然而,民间金融与非正规金融却并非等同的概念,那些与官方不存在关联关系的、依法设立的、受到不同程度监管却未纳入金融监管范畴的机构及其从事的金融活动,如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等都应归属于正规金融,却是民间金融的不同形式。由此可见,民间金融并非都是非正规、不受监管的,也不都是非法的。

综上,民间金融是对一定范畴的金融活动的泛称,是制度架构之下的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企业及其他经济主体之间在正规金融市场之外以货币为标的的价值转移及本息支付。

二、民间金融的类型划分

概念是辨识和区分社会现实中所特有的现象的工具,概念的界定为我们规范民间金融奠定了基础。分类乃法律制度的首要任务,如果不完成分类这一首要任务,法律制度就不可能创制出任何会得到公认的审判和诉讼方式。民间金融的范围宽泛,形式多样,规范民间金融应顾及不同类型、不同特性的民间金融活动,这建立在对民间金融合理的分类基础之上。

民间金融历史久远,不同地方,社会环境、民间习俗与文化传统、贫富状况、信用发展程度、经济市场化水平有异,导致民间金融形式多样化、差异化。对于官方金融,我们通常按照融资的特点,划分为直接金融与间接金融,这样的划分不能满足规范民间金融的需要,如民间借贷、民间集资属于直接金融,合会、私人钱庄属于间接金融,但民间借贷与民间集资相比,合会与私人钱庄相比,无论在规模上还是对于社会运行、经济发展的影响上都相差悬殊,在民间金融的类别化上,按其影响力进行划分更具实际意义。

民间金融的影响力取决于民间融资的规模、涉及的地域范围和参加的人数多少等因素,考量这些因素,可以将民间金融区分为非募型民间金融、私募型民间金融和公募型民间金融。

(一)非募型民间金融

非募型民间金融是民间金融的初级形式,其表现形式是民间借贷,有个人借贷、个人与企业间借贷和企业间借贷之分。非募型民间金融遍及城乡,规模有限,参加的人数不多,属于分散型的民间金融。对于非募型民间金融,只要基于当事人的意愿,并且出借资金的来源合法、借入资金的使用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利率在正常范围,无论是否经营性质,均应尊重契约精神,予以保护。

(二)私募型民间金融

私募型民间金融是以某种临时或永久型金融组织为核心,向特定的融资对象融入资金,再向特定或不特定的融资对象融出资金,或者自行使用资金的民间金融形式。私募型民间金融属于集中型的民间金融,对社会、经济均产生较强的影响力,表现形式多样化,按组织形式可以再分为机构型、基金型和项目型。

1.机构型民间金融,它主要以私人银行、私人钱庄、典当行和存贷信息机构的形式存在,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或者作为存款人与贷款人的信息中介;或者经营跨境汇兑与洗钱业务。对于从事洗钱、炒汇等有悖社会公德行为的机构型民间金融组织要坚决打击与取缔,而对于那些服务于民间社会与实体经济的机构型民间金融组织为应给予应有的地位,实现阳光化与规范化。

2.基金型民间金融,它主要以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合会等形式存在,在特定范围的人之间募集和运用资金。与机构型民间金融并非普遍存在不同,基金型民间金融的存在范围广,具有互助性、时间性、人缘性、血缘性、地缘性等传统特性,随着经济的发展,基金型民间金融又发展出了营利性、广泛性特征,少数还混杂了投机性。对于基金型的民间金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没有发生社会问题,官方则容忍其存在,一旦发生问题,危及社会稳定,便否定这种民间金融形式。基金型民间金融有着久远的历史,作为中国乡土气息的金融形式,产生、成长于中国的传统社会、熟人社会,在社会基础未发生根本性改变的情况下,产生并服务于现代社会、陌生人社会的以银行、资本市场为代表的外来金融形式便不能彻底取代本土的金融形式。为此,需要承认基金型民间金融形式存在的合法性,肯认礼俗社会既有的规则,尊重各地的民间文化与传统习俗。

3.项目型民间金融,它是专为某一特定事项而汇集特定群体的资金,如单位内部集资建房、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等。这种类型的民间金融规模大,具有信托的某些属性,只要汇集的资金用于特定事项,该特定事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提供资金人员限于合理规模的特定群体,就不宜限制或是禁止。

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的概念例9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社会的经济结构和增长方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旅游业也不例外。众多的高新技术被应用于旅游业中,使旅游业呈现出了前所未有的新面孔。但是,旅游业究竟发生了什么样的变化?这些变化有无规律可言?旅游业又会朝着哪一个方向发展?有没有一种理论来解释并指导旅游业的发展?目前学界的研究多从旅游业表面的变化或细节的改变来进行,而较少触及促进并支撑其发展的内在动因这一层面。我们认为,如今覆盖整个经济系统的“新经济”,其实质是新的技术经济范式带来了整个经济结构和系统的变革,从而由表及里地促使旅游业从应用新技术、技能提升到结构重组,社会支持甚至基础理论都出现了新的变化。

一、技术经济范式

(一)技术经济范式的含义

范式这个概念最早是由著名科学学专家托马斯·库恩在其代表作《科学革命的结构》一书中提出来的,本义是指科学理论研究的内在规律及其演进方式。1982年技术创新经济学家G.多西将这个概念引入技术创新研究中,提出了技术范式的概念,并将其定义为选择技术问题的一种模型或模式,而根据这种技术范式解决问题的常规活动模式就是技术轨道,它是由技术范式中所隐含的对技术变化方向作出明确取舍的规定所决定的。此后,C.佩雷兹在1983年发表于《未来》的论文《社会经济系统中的结构变迁与新技术吸收》中又提出了技术经济范式这一概念,从而将技术范式与经济增长直接联系了起来。1988年,另一位著名技术创新经济学家弗里曼与佩雷斯又在合作发表的《结构调整危机:经济周期与投资行为》一文中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技术经济范式这一概念,认为其重要特征是“具有在整个经济中的渗透效应,即它不仅导致产品服务系统和产业依据自己的权利产生新的范围,它也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经济的几乎每个其他领域,即它所研究的变革就特殊产品或工艺技术而论超出了技术轨迹,并且影响全系统的投入成本结构、生产条件和分布”。

技术经济范式意味着常规,而技术经济范式变迁的过程就是打破常规和建立新范式的过程,技术创新是技术经济范式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技术经济范式即一定社会发展阶段的主导技术结构以及由此决定的经济生产的范围、规模和水平。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就是不断打破原有范式、建立新范式的动态调整的过程。

(二)技术经济范式的特征

1.关键生产要素。弗里曼率先提出,在技术经济范式变迁的过程中,关键生产要素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关键生产要素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低成本;无限的供应能力;可使用性和广泛的应用前景。在新经济这一新的技术—经济范式条件下,关键生产要素集中体现为信息技术。

2.新技术经济范式的特征。从生产者角度,在厂商和工厂水平上,逐渐出现一种新的“最切实可行的”组织形式。同时出现更多地利用新关键要素的产品,此外,劳动力的技能状况也正在发生改变。企业组织形态上,新发明家—企业家型的小厂商进入到新的迅速扩张的经济部门,并且在某些情况下开创全新的生产部门。大厂商则通过迅速发展或经营多样化,集中于最充分利用关键生产要素的经济行业。从消费者角度,人们的商品和服务消费模式正在发生改变。从社会环境和支持角度,出现了新的投资模式和投资市场,同时,新的基础设施投资和建设的高潮正在进行中,新的发展观———可持续发展观已经被越来越多的人接受。

二、基于新技术—经济范式的旅游业发展趋势解析

众所周知,信息技术成为当今社会发展的主要推动力,那么,信息技术在旅游业中究竟扮演了什么样的角色呢?本文拟从新的技术—经济范式特征的角度对旅游业发展的趋势作一分析。由于旅游业涉及范围太广,为使分析更有针对性,故侧重于旅行社、酒店等旅游企业类型。

(一)新的组织形式:现在被广泛倡导的组织扁平化、流程再造同样体现在旅游业中

国外旅行社的垂直分工体系为我国旅行社业的改革提供了思路,即旅游经营商(旅游批发商)———旅游零售商(旅游商),我国的旅行社组织结构以及分类体系存在着很大的问题,难以实现规模效益,充斥着价格战的阴影,行业整体利润低下,急需改革。饭店业亦在进行着组织扁平化的改革,压缩管理层次,增加信息流畅的程度,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组织效率。其他相关的旅游业组织结构,如旅游管理部门、景区景点亦不同程度地进行了组织形式的变革。

(二)充分利用新的关键要素的产品:即虚拟旅游

被广泛接受的旅游的定义为:旅游是非定居者的旅行和暂时居留引起的现象和关系的总和(艾斯特定义),其重要特征便是异地性和生产消费的同时性。但如今,在信息技术的支持下,这一模式发生了重大转变,旅游景区通过信息技术实现其资源的网络化,旅游者可通过互联网欣赏美景,配以文字、声像解说,可以获得身临其境的体验;传统的旅游产品消费模式发生了彻底转变。

(三)新的劳动技能

经济人—社会人—复杂理性人—全面发展的人的人性假设,证明了我们对人的认识的逐步加深。“人”已经成为知识经济时代的重要资源,知识的主要承载体,各行各业都由人事部转向了人力资源管理,加强员工培训,制定员工发展计划;专业研究方面也在人力资源的问题上广泛开展。旅游业中亦是如此。因为旅游业素来存在就业门槛相对较低的状况,因此应更加注重员工素质的提高和人力资源的管理,旅行社、酒店、管理部门等都在进行这一方面的改善和进步。

(四)充分利用新关键要素的根本性、渐进性创新

这一特征强调利用信息技术产生的应用性科技成果。这里仅举几例以作说明。DMS(旅游目的地营销系统),一种旅游信息化应用系统,它以互联网为平台,结合数据库技术、多媒体技术和网络营销技术,把基于互联网的高效旅游宣传营销和本地的旅游服务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为游客提供全程的周到服务,可以极大地提升目的地城市的形象和旅游业的整体服务水平。GPS(全球定位系统)和PDI实现旅游过程中服务的自动化,如地理位置的确定、解说服务等。CRM(客户关系管理)为旅游企业的定制化服务提供了条件,便于对顾客实现全面管理和完全的个性化服务。

(五)小企业大量出现并构成一个新的产业部门

这里的小企业并非指其本质特征,而是指其在成立之初的状态,一般情况下,这种企业有着强大的生命力,会在经济浪潮中争得一席之地,并最终可能成为中流砥柱,如微软等。在旅游业中则重点体现在旅行社的分工体系上,旅游商或旅游零售商发挥着这样的作用。即众多的小旅行社“通过内部改造或增设的方式,在全国范围内实现网络化,成为旅行社业面向旅游者的窗口。旅行社的网络化实际上是由旅游需求的特点决定的”,因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受教育水平的提高,旅游需求在我国已经普及,其结果是旅游需求可能在任何一个地方产生,为了便于消费者的需求和购买,旅游社营业的场所必须设立于消费者便于购买的所有地方,即所谓的网络化布局,这必然需要众多的小旅社进行或零售的改造。当然,这只是一种可能的有效的发展模式,其实现还将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

(六)大企业通过迅速扩张或经营多样化集中于生产和应用关键要素密集的部门

体现在旅游业中即是大型旅游集团即旅游经营商的形成。旅游经营商是指在旅游业中购买交通、住宿以及独立的服务要素并将其组合成套,然后直接或间接向顾客销售的企业。旅游经营商要解决的中心问题是规模经济,在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经营商之后,其基本业务包括产品开发、市场开拓和旅游接待,而销售业务则主要由数量众多的中小旅行社或零售,这期间需要强大的网络技术支持。大型的旅游经营商把全部资源集中于相互联系的旅游业务中,势必会提高自身和整个行业产品开发和市场开拓的力度,提高总体接待质量,旅行社行业也因此避免了很多分散的重复劳动和相应的不规模竞争而减少资源耗费。体现在酒店业中即是酒店的集团化经营。伴随着国际酒店业竞争的激烈,我国日益参与到国际竞争中,这对我国酒店的传统发展模式提出了挑战,要求我们以国际上成功的酒店运作模式———酒店集团化为指导,进行相关的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改革,以适应形势的变化和提高效益。

(七)形成新的商品和服务的消费模式:网上消费

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的概念例10

【英文摘要】Based on the existed theories in

对现代企业来说,有效的信息运用无疑是在激烈变动的环境中取胜的重要方面。基于全球信息网络互联的实践与推动力量,未来的信息竞争将以信息可转换计量、可升级,具有信息创新能力为主流,这就对每一个企业的信息工作提出了极高要求。

1.“信息向量”

企业信息工作应当与其效用保持一致。当代,企业获取各种信息己十分方便,但所得信息并不一定符合企业的需求[1]。为表述和衡量企业信息的效用,引入“信息向量”概念来反映这样一种思想:企业所得和拥有的信息必须符合其对信息作用方向的要求,即与企业效益目标保持一致,并达到一定的数量要求;企业对信息作用方向和数量的要求与企业实际得到的信息之间存在差异,可以看作是一个“信息向量”(图1)。

附图

图1 信息向量

如图1,OA表示企业为实现其效益目标所要求的信息作用方向和数量,OB为企业实际得到信息的作用方向和数量,OA需要从OB中经过企业的信息处理、加工、提炼而得到,角度α的大小取决于企业所得信息的作用方向和数量与企业要求之间的差距。需要说明的是:(1)企业的效益目标主要体现为企业利润的最大化,是由复杂因素所决定的。(2)信息作用方向体现在企业活动中是信息对实现效益目标的向导功能与导向作用,企业与信息相关的组织设置、制度建设、发展规划、资本投入、操作步骤等均与此相关,并且必须符合企业的效益目标。(3)信息功效的发挥,有一个量的要求(即有足够的信息长度),以实现企业内部的信息协同效应和组合、增值效应[2]。

在企业的实际信息工作中,应当切实把握好信息的作用方向和数量问题,并应该对所得信息进行鉴别,只把那些符合企业需求的信息纳入企业信息系统。

2.信息规模经济性

信息规模经济性是指恰当的企业信息工作可以帮助企业在扩大生产规模的同时保证效率与效益的提高,从而实现企业信息工作的价值。由于生产要素客观存在的不可分性和生产经营在组织、流程与技术上的要求,成本节约与效益提高要达到一定生产规模才能得到体现。在规模经济性的层面上,企业的信息作用方向应该是向决策层提供确定最佳投资规模、生产规模、组织规模等所需要的准确信息。与这一方向相对应,信息的数量由是否充分占有关于企业经营规模的状态、结构、过程与趋势的信息来裁定。从规模经济性的角度出发,每一个企业的信息工作都要同时考虑上述两个方面的要求,依据“信息向量”来识别、判断、监督和改善企业的规模经济性。

经济学理论指出,各种经济活动的可变成本会挤压不变成本,使边际成本持续上升,依靠大的生产经营规模节约成本和提高效益也就受到限制。信息技术的发展使得通过信息利用促进经济规模与效率的同步增长成为可能。运用先进的信息技术,在把握好信息向量的基础上,现代企业能够根据企业状况和进一步发展的要求在日益复杂的组织内部促进信息流动,使各种信息通过不同的渠道,传向适当的人员和部门;然后建造更好的信息传递渠道,保证各种有价值的思想、经验、技术等在公司全部被揭示、分析、掌握和运用,将个人信息提升为组织信息;进而重新设计工作程序和沟通程序,改进企业内部的协作、业务流程和客户关系管理[3],这就为企业规模与效率实现同步化的提高提供了可能性。

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的网络平台已成为普遍采用的工具,与信息向量分析相结合,它可以帮助企业收集、处理来自于外部及内部的巨量信息,并做出及时的反馈,从而提升工作效率,产生新的企业竞争价值。企业信息网络还能完善企业内部数据库及客户管理系统,帮助企业始终与目标客户保持紧密的联系,提供企业更具竞争力的资源。同时,这种信息管理体系可以帮助企业员工方便地共享信息及分辨和处理不断涌来的信息,从中提取有价值的信息以获得或提升个人的竞争优势,企业整体的竞争力也从中得以提高。这样,企业信息网络就通过信息传递与共享把生产要素市场、企业、客户与产品市场结合在一起,使资源配置效率大为提高,企业生产与市场销售的结合变得紧密,公司活动的空间限制得以突破,生产与销售的规模和效率能够实现同步增长[4],企业信息工作的规模经济性也得以实现。

3.信息范围经济性

在信息范围经济性的层面上,企业的信息作用方向应确立为向决策层提供达到节约成本和提高效益目标的多样化经营范围的信息。与这种方向相对应,信息的数量由是否充分占有和掌握有关企业经营范围的状态、结构、历史与过程的信息来裁定。

现代信息网络使企业能够以较低成本实现信息多样性与多源性,它比单一内容和来源的信息更能够消除片面性和不确定性,使多种信息在更大范围的交流中得到互补、协同和实现增值,取得信息交互使用的效果。更为重要的是,当企业不同业务中的信息活动有相同投入,不同信息流分布和信息调配手段又是共同发生时,企业的信息范围经济性将得到充分体现。这种情况下的企业信息活动中,多个信息项目组合由一个企业进行时的总成本要小于分别由不同企业经营时的成本之合。另外,新兴的共同信息协议、网络信息资源共享、公司间的多种信息合作等,不仅使企业内部,而且使企业与合作伙伴之间的信息成本和风险下降,收益率增加。在信息向量指引下,做好信息范围经济性的分析,信息在企业多样化经营和广泛合作中就能起到有效的导向、调节和控制作用,使原来未能充分利用的“信息资源剩余”(包括经验、技术、商誉和商标、市场信息、管理技能等信息资源)得到共享和充分利用并大幅度地节约信息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