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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卫行业市场前景模板(10篇)

时间:2023-06-01 15:46:28

环卫行业市场前景

环卫行业市场前景例1

第二条本市建成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人民政府和市开发区管委会、练湖管委会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容环卫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加强对市容环卫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完善市容环卫设施,提供市容环卫公共服务,积极推进市容环卫行业市场化进程。

第五条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市容环卫事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支持市容环卫事业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市容环卫科学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的推广、应用,改善市容环卫劳动作业条件,提高市容环卫管理水平。

第七条广播、电视、报刊等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容环卫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市容环卫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卫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卫秩序和爱护市容环卫设施白的义务。对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市容环卫责任

第九条本市市容环卫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市容环卫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卫工作。市容环卫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

第十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卫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下列市容环卫责任区的市容环卫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

(二)街巷、住宅小区,由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练湖管委会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证券市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穿城公路、城市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风景名胜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厂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市容环卫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确定并予书面告知;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确定并予书面告知。

第十一条市容环卫责任区范围应当包括门前(临街建筑外立面或其他设施外立面至人行道路牙的地面)、建(构)筑物体以及屋后和房顶。具体范围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练湖管委会确定,并与市容环卫责任人签订《市容环卫责任书》。

责任区内经批准设有停车场、自行车保管点(站)、报刊亭等的,由其管理单位和经营者按照确定的范围,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市容环卫责任区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应当达到:

(一)保持市容整洁完好,建(构)筑物容貌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停放以及商铺外溢等现象;

(二)保持建筑物的店招字号、霓虹灯和其他产外广告、标志的整洁、完好,文字规范,无破损、无残缺、无锈蚀;

(三)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地面无暴露垃圾、无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

(四)保持建(构)筑物屋顶整洁,不得擅自设置有碍市容的设施、堆放物品;

(五)保持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整洁、完好。

(六)保持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公共水域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河道等水体倾倒垃圾污物,不得擅自填塞河道、水塘,侵占水面。市区河道、湖泊等公共水域岸坡无废弃物堆积,水面漂浮物应及时清除。

第十三条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市容环卫责任。市容环卫责任人违反前款规定,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市容环卫责任人对在市容环卫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提请市城市管理部门查处。

第十四条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市容环卫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责任人的业务指导,建立市容环卫责任的考评制度,并组织对其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责任区日常作业和管护工作,市容环卫责任人可以自己履行,也可以将责任区内的具体工作委托市容环卫作业企业承担。

第三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一节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按照国家、省、市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规定定期清洗、粉刷、出新;

(二)建筑物、构筑物的体量、造型、色调和风格等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原设计风格、色调;

(三)建筑物、构筑物顶部及其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无堆放物料和其他杂物;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衣物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四)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不得设置遮阳棚。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外机的,应当统一规范并保持其安全、整洁。空调外机与地面距离不得小于2米。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在主要街道、重点地区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的,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按照规定定期维护。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粉刷、修饰。

第十八条对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修或者改建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水池、草坪等隔离,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损毁、污染的,应当及时修复、清理。

第二节道路及其相关设施

第十九条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道路平整,路牙以及无障碍设施完好;

(二)立交桥、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整洁、完好;

(三)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

(四)在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消防、供水、燃气等各类设施符合有关规定,并保持整洁。

前款所列设施出现损毁、锈蚀等污染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他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或者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并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应当无架空管线设施。主城区中不得新设架空管线,对已建架空管线的应逐步改造或采取隐蔽措施。单位内部的管线设施一般不得跨越道路上空架设,确需新架设管线的,要采取隐蔽措施,并不得影响周围景观。

禁止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经批准挖掘道路进行施工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档,并设立明显标志;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决定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要求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公用场地是的集贸市场(含早、夜市)、商亭(棚)、摊点,或举办节庆、)文化、体育、促销、展销等活动,必须保持周围整洁,不得超出批准占用的范围、时间和期限。

第二十六条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制1作、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经营设施的,责令拆除违法经营设施。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不得抛撒废弃物。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停放,排列整齐。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上停放不得侵占盲道,影响盲人通行。

第三节户外广告及夜景照明

第二十八条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市容管理规定,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美观。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持安全、牢固、完好、整洁、美观,无闲置,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等;

(二)保持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载体形式的户外广告显示完整,不断亮,无残损;

(三)闲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及时公益广告。

(四)在户外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在规定的地点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发生损毁、污染的,应当及时更换;到期应当及时撤除。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或者违反前款规定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供电杆、电信杆、路灯杆、交通护栏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吊挂各种广告、信息和宣传品等。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使用作业工具或者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可以暂扣作业工具或者建议有关部门暂停其使用通讯工具。

第三十条建筑物、构筑物、广告设施以及道路、广场、绿地等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应当符合市夜景照明规划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市夜景照明规划由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本市主要街道、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和重点地区的夜景照明,统一纳入夜景照明集中管理。凡是纳入夜景照明的单位和个人,其夜景照明设施用电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夜景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整洁、完好,并按照规定开闭。

夜景照明设施损坏断亮,设置单位应及时维修或更换,确保安全使用。凡纳入夜景灯光集中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夜间照明线路始终处于集中管理状态。因特殊需要,需转入“手动”状态的应事先向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指定的时间内恢复集中管理状态。

第四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三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以及乱倒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五)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罚款。其中,违反第(一)、(二)项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居住区的整洁,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箱(房、桶)内,将粪便倒入公共厕所粪池或收粪车内。不得在屋顶、楼梯道、走廊(过道)和其他公共场所堆积垃圾或杂物。

第三十五条集贸市场的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经营尸应当自备垃圾容器,并做到日产日清。

第三十六条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和临时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施工期间应当封闭作业,并且采取措施防止扬尘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产生的废水、泥浆等不得流出场外污染道路路面;施工工地的出入口应当硬化,渣土应当及时清运,驶出施工场地的车辆应当保持整洁。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违反前款规定的,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以及其他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致使扬尘、污水等污染周围环境的,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收购废旧物品站点的经营场所应当以室内固定场所为主,并具备相应的室内经营面积和室内仓储面积。其收购废旧物品的站点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收购废旧物品站点布局规划要求,实行总量控制。收购废旧物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对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污水、废油或者废弃物污染周围环境。禁止在垃圾房(箱)以及其他垃圾收集容器中扒拾废品。从事车辆清洗、维修和餐饮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入室经营,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油、污水、泥浆等污染人行道板及周围环境。车辆清洗场(站)的污水应当集中排放沉淀池,沉淀后的污水应当除油,污泥应当落实消纳场所,妥善处理,不得乱堆乱放。违反前款规定污染环境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应当定时清扫、保洁。

维修(开挖)道路及其附属设施,铺设管道,清疏排水管道、窨井,打捞河道漂浮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所产生的废弃物,不得乱堆乱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房(箱、桶)或其它容器内。

第三十九条城市公共绿地、道路绿化带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带)内的垃圾杂物。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四十条宾馆、饭店、餐馆和机关、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对本单位产生的泔水,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个人)收集、清运、集中处理,并在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消纳。泔水不得排入雨水管道、河道、污水排水管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等,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运输泔水应当使用密闭的专用车辆,不得沿途泄漏、遗洒。

第四十一条清运垃圾、粪便,接收船舶垃圾、粪便,以及进行水上航行和码头、船舶装卸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

第四十二条禁止在市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违反前款规定,在市区饲养家禽家畜和食用鸽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可按照每只(头)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城市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系统的粪便的收集、运输,由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监??清掏,对清掏的粪便应当密闭运输,并倾倒在市市??、居民住宅楼的化粪池粪便外溢的,有责任单?通,也可委托环卫作业单位有偿清除、疏通??位的居民住宅楼的化粪池,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相关机构负责管理,其清除、疏通工作可由住户选择环卫作业单位,实行有偿服务,所需经费由住户自筹为主。

第四十四条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以及涉外垃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统称为建筑垃圾),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单独堆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倒入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场所自行清运或者委托市容环卫作业企业清运。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抛撒滴漏,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违反第一款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规定,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进行处理。积极推行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处理的片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分类投放设施。

第四十八条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化收集、管理。

建设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要求将垃圾收集房纳入住宅配套设计,建设单位在住宅建设时必须同时建造垃圾收集房。

第四十九条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自行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应当向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申报处置方案,征得同意后方能运送。运送过程中要切实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第五十条鼓励、支持净菜进入城市和废旧物质的回收利用,逐步减少城市生活垃圾。

第五十一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监管,全部用于支付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具体收费办法按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违反前款规定,拖欠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每日3%。加收滞纳金;拒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五十一条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市容环卫专业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环境卫生设施包括垃圾中转站,粪便处理厂(场),垃圾终端处置场,公共厕所,化粪池,储粪池,垃圾收集房(箱、桶),果壳箱,洒水(冲水)车供水器,机动车辆清洗站,环境卫生机构用房,环卫工人休息场所,修理厂,废弃物分拣、综合利用场和环卫专用车辆通道,涉外环卫设施等,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停车场。

第五十二条市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城市道路建设和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的意见。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规划方案,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移作他用。

第五十四条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相关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建设标准和环境标准,遵守相关操作管理规范,提高无害化处理水平。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对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的垃圾处理厂(场),应当责令其提出改造方案,限期整改。

第五十五条集贸市场和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集散地和各类船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粪便收集容器。违反前款规定的,市场、车站、码头、船舶及摊主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可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的各种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可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代为建设,建设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经有市市容环卫部门参加的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迁建方案,报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批准。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对单位处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个人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市容环卫作业服务

第五十八条市容环卫作业服务应推行市场化运作。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对从事市容环卫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减免税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五十九条城市垃圾处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

第六十条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金、技术、人员、装备、场地等条件。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的,必须经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审批。

第六十一条市容环卫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揽单位,由城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或者责任单位采取招标或委托拍卖等方式确定。

第六十二条市容环卫作业企业进行市容环卫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环卫专业作业规范和有关合同的约定,达到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七章监督、投诉与奖励

第六十三条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不得,损害市容环卫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市监察机关依法对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监察,并将督察情况定期通报。

第六十四条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涉及市容环卫方面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及时受理。对于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许可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六十五条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实行执法过错或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市容环卫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

(二)收缴罚款未出具专用收据;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五)、、、贪污受贿等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六条对市容环卫违法行为或者市容环卫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调查结果告知投诉人;有处理结果的,还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接受投诉的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保密。

第六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投资、公益捐赠或者义务从事市容环卫事业贡献突出的;

(二)长期从事市容环卫作业成绩显著的;

环卫行业市场前景例2

第二条本市城区(不含夷陵区,下同)范围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分级分区负责、专门机构监督和各单位维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四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细则的组织实施。各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本市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的经费。

第六条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工作,积极引进、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不断提高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不间断地进行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第九条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本市城区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

本细则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场所及其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一条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该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不损害公共利益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下列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西陵区(不含葛洲坝城区、**开发区东山园区)、伍家岗区范围内,主要道路、重要景观路及其人行过街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附属设施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等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区域由各辖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原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破产、停业的,由辖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三)各类有形市场,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路、铁路、桥梁、隧道及其管辖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河道、湖泊的水域、岸线、水闸,由管理或使用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

(七)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八)城市绿地、堤防、公园、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车站、公交站点设施、码头、影剧院、展览馆、博物馆、体育场馆、广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临街门店等按辖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分的责任区负责。

(十一)各类地景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设置人负责。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人不明确的,由辖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跨区域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实现下列基本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出店经营、乱摆摊点、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泼、乱倒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渣土、蚊蝇孳生地,路面无积水、无淤泥、无积雪;

(三)保持环境卫生和其他设施的整洁、完好。责任人对在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向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并签订行政合同。各责任区的市容维护、绿化养护和环卫保洁服务,责任人可招标选择服务单

位,分路段或区片实行综合包干管理。鼓励具备相应资金、技术、人员、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企业。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十五条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拟定本市城区城市容貌标准,经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六条城区所有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必须符合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城区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对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或者粉刷,每年至少全面清洗一次。外立面破损、污秽的,应及时粉刷、修饰和维修。

第十七条城区主要街道、广场、公园、车站、港口的建(构)筑物顶端、阳台、窗外、墙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和设施。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城市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构)筑物外墙面上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棚等设施,应当符合统一规范并保持其安全、整洁。临街房屋灶台改造,同在一栋楼房应当符合统一设计。

第十八条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景观灯光规划要求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完好,并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景观灯光设施。

第十九条城区主要道路两侧和临街重要建(构)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城区道路两侧建(构)筑物临街一侧的现有围墙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予以改建。

第二十条在城区内设置永久性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区户外广告设置布局和设置程序,并严格按照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牌、标识、指示牌、标语牌、灯箱、路牌等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不得侵占公共空间和城市道路,并与周围环境协调。户外设施的设置人应当保持户外设施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功能完好,影响

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已废弃的构筑物应当及时拆除。

第二十一条对在城区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的建(构)筑物进行装修、改建和开设经营门店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搭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批准搭建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保

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批准期限届满及时拆除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在城区道路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卫、消防、供水、排水、燃气等各类设施,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城区城市规划技术规定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出现污染、损毁、移位、丢失等情形影响市容的,产权单位或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正位或者补设。城区道路改造时,应当拆除的各类杆线及其他设施要在道路工程完工前拆除或迁移,不得影响市容。

第二十四条公共信息、商务信息应当在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和张贴。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销售商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设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城区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出店设摊经营。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

第二十七条在城区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容貌整洁。利用车船张贴、设置广告或者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运输砂石、泥浆、垃圾、粪便、渣土等的车船应当采取机械密封装置,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禁止油漆、各类油品及其他污染物污染城市路面和公共设施。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饭盒、口香糖、塑料袋等废物;

(二)从建(构)筑物内、车内向外抛掷废物;

(三)乱丢废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物;

(四)乱倒垃圾、污水、粪便和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五)在道路或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纸钱、宣传品等;

(六)在露天场地或者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物;

(七)有损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城区禁止饲养家禽家畜,禁止散养犬等宠物。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影响他人,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携带者应当即时清除。

第三十条禁止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洗车辆。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及废品收购和废物接纳作业的,应当在室内或院内进行,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物向外散落。

第三十一条城区所有单位、经营场所和客运交通工具均应配置垃圾容器收集垃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和处理垃圾。

第三十二条市政、供电、供水、燃气、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绿化、环卫等设施维修、养护、施工产生的渣土、淤泥、枝叶及其他废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禁止在现场堆积,防止运输污染环境。

第三十三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和处置建筑垃圾,应当经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并随车携带处置证,严格按核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和在指定的场所处置。运输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承运未取得处置证的建筑垃圾。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投放到指定地点,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四条施工现场、拆迁工地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高度不低于2米的围挡并作美化装饰。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及时清运,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向工地外排放污水、粉尘,污染周围环境。车辆驶出工地不得污染路面。车辆冲洗设施和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并保持整洁和完好。

第三十五条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及其他危险废物应当按照规定处置,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三十六条公共厕所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污水处理系统。贮(化)粪池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定期疏通,防止粪便外溢。

第三十七条市容环卫服务企业从事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应当遵循国家和本市有关服务规范,符合城区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市容环境卫生服务规范和质量标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应当按照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的原则,鼓励废物综合利用。城区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分类投放、收集的标准和方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地区,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环境卫生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

第三十九条城区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规定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城区实行供水、污水和垃圾处理统一收费。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随水费收取,由供水企业代扣代缴。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条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专业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计划,统一经市规划委员会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制定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小区建设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设计方案应当统一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市规划委员会审定。从事综合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投入使用。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必须限期达到设计要求。

第四十二条机场、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点和大型商场、集贸市场、文化体育设施、旅游景点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第四十三条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粪便消纳(处理)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设施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投入使用后统一接受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符合城区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还建方案,征求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车站、码头、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以及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公共厕所逐步实行免费开放。在缺乏公共厕所的区域,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使用的公共厕所应当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要求对社会免费开放。

第六章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七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和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上级国家机关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作出新的制裁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

环卫行业市场前景例3

为了加强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化地区。

第三条(管理原则)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监督、公共服务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机关)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和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伍(以下简称监察队伍)根据本条例的授权,负责处理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并实施相关的监督检查。

本市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容环境卫生权利和义务)

任何单位(含个体经营者,下同)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六条(科学技术)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开展市容环境卫生领域的科学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技术水平。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

第七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度。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责任,做好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八条(发展计划和事业经费)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并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

第九条(专业规划)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宣传教育)

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及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教育、卫生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本市广播、电视、报刊和户外广告的制作、者,应当在其媒体或者设施上公益性市容环境卫生宣传内容。

第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以下简称责任区)制度。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责任人为业主委员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责任人为居民委员会;

(二)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包括水域,下同)的责任人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使用者、管理者或者所有者;

(三)其他公共场所的责任人为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

前款规定的责任人应当保持其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整洁,对其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或者要求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监察队伍处理。

责任区的具体范围以及责任内容,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十三条(投诉受理)

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监察队伍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和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现象,有权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监察队伍投诉。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监察队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7日内答复投诉人。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十四条(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容貌要求)

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本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或者粉刷。

第十五条(景观灯光管理)

本市景观道路、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正常使用,并按照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景观灯光设施。

第十六条(户外广告、店招店牌和标牌管理)

户外广告、店招店牌和标志牌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设置技术标准,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其中户外广告的设置还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

户外广告、店招店牌和标志牌等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在防汛、防台或者暴雨期间,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要求,对上述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到期的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七条(透景围墙)

本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本市道路两侧建筑物的现有围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予以改建。

第十八条(门面装修)

本市景观道路、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建筑物开设门窗、破墙开店或者进行其他门面装饰装修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九条(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搭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二十条(乱贴、乱画、乱涂管理)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

禁止在景观道路、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张贴宣传品或者标语;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

除前款规定外,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张贴或者张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经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后,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实施,并及时清除。

第二十一条(占路经营和堆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本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二条(吊挂晾晒和堆放)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树木、电线杆等设施吊挂、晾晒物品。

在重大节庆、文化、体育、外事等活动期间,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以禁止或者限制在本市景观道路、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顶等处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根据前款规定作出禁止或者限制吊挂、晾晒和堆放物品决定的,应当明确禁止或者限制吊挂、晾晒和堆放物品的时间,并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车船容貌管理)

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运输物品时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运输生活垃圾、粪便的车辆和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清扫)

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在规定的时间,按照作业规范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进行,垃圾应当立即清除。

国家或者本市规定采用机械化方式清扫、保洁的区域,应当采用机械化方式清扫、保洁。

第二十五条(水域保洁)

各类码头、船舶应当配备与垃圾、粪便收集量或者产生量相适应且符合设置标准的收集容器,并使其保持正常使用状态。

进行码头、船舶装卸作业或者水上航行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货物或者垃圾、粪便污染水域。

水面漂浮物、船舶垃圾和粪便应当及时清除,防止污染水域。

第二十六条(居住区保洁)

居住区的清扫、保洁,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组织落实,所需费用由居民承担。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居住区内的整洁。

第二十七条(集贸市场保洁)

集贸市场的管理单位应当保持集贸市场内整洁,根据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集贸市场内的摊贩应当自备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周围的整洁。

第二十八条(公共绿地保洁)

公共绿地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公共绿地的整洁、美观,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

因栽培、修剪树木、花卉等作业产生枝叶、泥土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九条(施工场地保洁)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封闭围栏、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完好。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不得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散落粉尘。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当堆放在固定地点,并及时清运。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

第三十条(清洗、受纳场所管理)

机动车辆清洗站(场)、废品收购场所和废弃物受纳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三十一条(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保洁)

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因举办活动而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第三十二条(饲养家禽家畜和信鸽)

居民不得饲养家禽、家畜。

居民饲养信鸽,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周围市容环境卫生,并应当征得相邻方同意和体育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禁止行为)

禁止实施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占用道路、广场清洗机动车辆;

(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废弃物管理

第三十四条(废弃物治理原则)

本市按照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对废弃物进行处置,鼓励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并采取措施逐步减少废弃物的产生量。

第三十五条(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收集、运输。

单位产生的废弃物,由单位负责收集、运输或者承担收集、运输的费用。

废弃物的处置,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废弃物申报)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或者自行收集、运输下列废弃物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废弃物产生量和处置方案:

(一)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

(二)船舶的生活垃圾、扫舱垃圾和粪便。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还应当取得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发的处置证。

第三十七条(生活垃圾分类)

本市逐步实行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在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地区,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标准和方法,并予以公告;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八条(特殊废弃物管理)

居民产生的大件生活垃圾应当在居住区定时、定点投放,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定时收集。

下列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有关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承担相应的费用或者责任:

(一)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厨余垃圾;

(二)废电池;

(三)塑料废弃物;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九条(居民生活垃圾处置费)

本市征收居民生活垃圾处置费,专项用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管理。

居民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具体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生活垃圾处置)

生活垃圾应当由依法设立的垃圾处理场(厂)或者处理设施处置。

处置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有关规范。

第四十一条(粪便处理)

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处理系统。

第四十二条(居民装饰装修垃圾管理)

居民产生装饰装修垃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安排的地点暂时堆放,并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运至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场所处置。

第四十三条(建筑垃圾的运输和处置)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运经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并随车船携带处置证,按照核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应当在规定的受纳场所集中堆放、处置;建设或者施工单位自行安排处置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交受纳场所管理单位出具的证明。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

第四十四条(工业及医疗卫生垃圾处理)

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四十五条(回收利用)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结合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组织、指导废旧物资回收利用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为本辖区内废旧物资回收利用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十六条(便民要求)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规定生活垃圾和粪便投放、倾倒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时,应当以方便居民为原则。

粪便满溢时,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先清除、疏通,再分清责任,并由责任者承担清除、疏通费用。

第六章作业服务管理

第四十七条(服务市场化)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逐步实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市场化。

第四十八条(作业服务的发包)

下列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发包:

(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二)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的收集、运输;

(三)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的项目。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不得转包。

第四十九条(作业服务规范)

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作业服务质量)

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当事人双方也可以自行约定高于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作业服务标准。

第五十一条(监督检查)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五十二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本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三条(设施配套建设)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项目规划方案的审核。

第五十四条(设施设置)

本市交通集散点和大型商业、文化、体育设施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第五十五条(审核管理)

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有关设计方案应当经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核。

第五十六条(竣工验收)

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验收。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验收。

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五十七条(使用管理)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负责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

公共厕所应当对外开放,设有明显标志,并由专人负责保洁。

第五十八条(设施及设施用地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报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还应当提出补建方案。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的法律责任)

未保持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整洁,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有下列情形的,根据其违法情节,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10元以上300元以下、对单位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维修或者粉刷的;

(二)未保持景观灯光设施正常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开启景观灯光设施,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三)擅自设置或者违反设置技术标准设置店招店牌和标志牌等设施的;

(四)未保持户外广告、店招店牌和标志牌等设施安全、整洁、完好的;

(五)占用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

(六)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未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的;

(七)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的;

(八)违反本条例规定吊挂、晾晒和堆放物品的;

(九)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未保持车容整洁的;

(十)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运输物品时泄漏、散落或者飞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十一)运输生活垃圾、粪便,未按规定对车辆和船舶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的。

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可以并处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并可以暂扣当事人其他物品,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有下列情形的,根据其违法情节,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

(二)擅自设置、超期设置或者违反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标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可以责令设置者限期拆除设施;拒不拆除的,可以。

第六十一条(违反选用透景围墙规定的法律责任)

在本市道路两侧新建建筑物,未按规定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作为分界,擅自新建实体围墙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监察队伍会同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组织。

第六十二条(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的,处以警告或者每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对在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中公布通讯工具号码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其通讯工具通知其于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处理;对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以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企业中止其通讯工具的使用,有关电信业务经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三条(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有下列情形的,根据其违法情节,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10元以上300元以下、对单位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各类码头、船舶未按规定设置与垃圾、粪便收集量或者产生量相适应且符合设置标准的收集容器并保持其正常使用的;

(二)进行码头、船舶装卸作业或者水上航行,造成货物或者垃圾、粪便污染水域的;

(三)集贸市场的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未做到垃圾日产日清的;

(四)因栽培、修剪树木、花卉等作业产生枝叶、泥土,未及时清除的;

(五)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在建设工地设置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完好的;

(六)施工单位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散落粉尘,污染公共环境的;

(七)机动车辆清洗站(场)、废品收购场所和废弃物受纳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未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造成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的;

(八)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未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或者未及时清除因举办活动而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的;

(九)居民饲养家禽、家畜或者违反规定饲养信鸽的;

(十)实施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为的。

有下列情形的,根据其违法情节,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封闭围栏,或者擅自在建设工地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材料的;

(二)施工单位在竣工后未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的。

第六十四条(违反废弃物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有下列情形的,根据其违法情节,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10元以上300元以下、对单位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本条例规定,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废弃物产生量和处置方案的;

(二)违反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未按规定对厨余垃圾、废电池、塑料废弃物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废弃物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的;

(四)居民产生装饰装修垃圾,未按规定堆放、处置的;

(五)运输未经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的;

(六)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未随车船携带处置证的;

(七)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的;

(八)将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擅自倾倒生活垃圾、居民装饰装修垃圾以及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数量较大的,按每吨200元处以罚款。

运输未经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或者擅自倾倒生活垃圾、居民装饰装修垃圾以及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的,可以暂扣其运输工具,并要求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六十五条(违反作业服务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或者质量标准从事作业服务的,根据其违法情节,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转包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环境卫生设施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有下列情形的,根据其违法情节,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本市交通集散点和大型商业、文化、体育设施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未按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

(二)未按规定将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方案报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核的;

(三)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未经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公共厕所无明显标志或者不对外开放的。

有下列情形的,根据其违法情节,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设施设置规定和设施设置标准建设公共厕所或者其他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的;

(二)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

第六十七条(责令改正和代为改正)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监察队伍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人拒不改正的,可以代为改正,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八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监察队伍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九条(妨碍职务处理)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市容环境卫生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环卫行业市场前景例4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四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节 道路及其相关设施

第三节 户外广告、牌匾标识及其他宣传物品

第五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节 作业服务管理

第三节 清扫保洁

第四节 垃圾等废弃物的管理

第六章 管理监督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工矿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文明卫生习惯。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为其履行职责提供便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确定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目标,实现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管理,完善环境卫生设施,提高环境卫生作业服务水平。

第九条 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劳动作业条件,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以政府投资为主,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建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兴办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推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市场化、社会化。

第三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场所等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广场、桥梁、地下通道和其他公用设施,由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洁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

(三)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绿地、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宾馆、饭店、商店以及饮食零售点等,由经营者或者所有权人负责;

(五)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管理区域,由其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由使用权人负责;

(七)穿越城市的铁路及其管理范围内,由经营者负责;

(八)城市河道及其沿岸,由其管理者或者使用者负责;

(九)宗教活动场所由其管理者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占道经营、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乱倒的垃圾、污水,无粪便,无污迹,无渣土等;

(三)保持公用设施的整洁、完好;

(四)及时清除冰雪。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书面告知责任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履行责任。

第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问责制度,并定期组织检查评比,对不按责任区要求履行责任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四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和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修饰粉刷,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临街建筑物的外墙安装的防护栏、空调外机、遮阳棚,应当统一规范并保持安全、整洁。防护栏不得超出外墙立面,空调外机下沿与地面距离不得小于两米,冷却水不得向街面排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城市街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污损的,应当及时粉刷、修饰。

第二十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选用或者改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进行门面改建、装修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二节 道路及其相关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的路面、道缘石、无障碍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有效。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二十三条 道路上设置的井盖、雨箅应当保持完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更换。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丢失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施工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不得存留废弃物。未清理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地点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点,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划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点,不得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禁止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因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违反规定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规定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禁止摆摊设点。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市容环境卫生的情况下,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路段、场地、时间准许设置临时零售点。违反规定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实施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并通知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临街的商业、饮食业、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道路两侧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和公共场所等处晾晒、吊挂杂物。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广告设施以及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等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应当符合夜景照明规划。

夜景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整洁、完好。

第三节 户外广告、牌匾标识及其他宣传物品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规划的要求和规定的期限设置。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到期后未拆除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户外广告及其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六十日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内容设置公益广告。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标牌和标识的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符合语言文字规范。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粉饰、更换。

第三十二条 公共场所的阅报栏、信息栏、条幅、布幔、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在街巷、居住区等适当的地点设置公众信息栏,为信息者提供方便。

禁止在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和树木等处刻画、涂写、喷涂等影响市容的行为。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行为人限期清除,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刻画、涂写、喷涂、张贴的非法广告、信息,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四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建设工程未按规定配套设计环境卫生设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街道、商业网点、集贸市场、旅游景点、文化体育、车站等公共建筑和场所,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大中城市、重点旅游景区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应当达到二类以上等级标准。

第三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迁、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作业服务管理

第三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经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具体审批的程序和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下列环境卫生作业项目的承揽单位,可以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通过招标、委托的方式确定:

(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二)生活垃圾和粪便的收集、运输;

(三)其他需要通过招标、委托作业项目。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承揽的作业项目不得转包。

第三十九条 从事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遵守环境卫生作业规范,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减少对交通和居民生活的影响。

第四十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为专业清扫保洁人员提供劳动作业休息场所和劳动保护用品,改善环境卫生作业的工作条件。

第三节 清扫保洁

第四十一条 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人员,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的要求,定时清扫、全日保洁。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违反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城市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杂物、枯叶。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花卉等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四十四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的环境卫生整洁,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违反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及时清洗车身的泥土、污物。

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抛撒、焚烧纸钱冥币;

(六)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区域,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七)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设区的市和县级市的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等家禽家畜。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违反规定的,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 垃圾等废弃物的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减少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产生,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提高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水平,实现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建设垃圾处理场(厂)。

禁止单位和个人擅自建立垃圾处理场(厂)。违反规定的,予以取缔,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市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制定或者调整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

第四十九条 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分类投放、收集的标准和方法,由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告。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区域的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五十条 装饰装修产生的垃圾,由单位和居民自行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到规定的处理场所。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一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废弃物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收集、清运。

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废弃物,由单位自行或者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收集、清运。

生活垃圾实行日产日清、密闭清运。垃圾站要保持整洁、卫生。

第五十二条 餐饮业和单位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收集、清运、处理泔水,不得将泔水排入下水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等,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违反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施工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处理方案,并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处理场所自行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不得遗撒、滴漏。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对承运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弃物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第六章 管理监督

第五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管护工作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作的监督,定期公布市容环境卫生状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督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履行责任。

第五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对执法人员加强教育、培训、监督,提高执法人员素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和效率。

环卫行业市场前景例5

第三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计划、财政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编制和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发展计划,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民自治组织应利用各种形式,宣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提高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为群众提供方便。

第六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主管部门统一领导、相关部门协助、分级组织实施的原则。

第七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业务上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下列单位应按本细则规定,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对其批准设立的集贸市场和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二)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公园、绿地的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三)拆迁、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拆迁工地、建筑工地的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占用、挖掘道路和占道停车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五)市政公用、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各自业务范围内的河渠的容貌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六)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和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对各自业务范围内涉及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的事项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街道办事处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居民自治性监督组织,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进行劝阻、教育和举报,协助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下列分工实行责任制: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街道、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在交付使用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交付后由环卫清扫单位和街道办事处按规定分别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二)人行便道按照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划分的门前三包责任区,由沿街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三)小街巷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四)住宅小区由产权单位或牧业管理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五)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体育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由公共场所管理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六)街心绿化带、花坛和游园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临街绿地由临街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七)城市河渠的水面、护堤、桥体、设施,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清扫保洁。

(八)市政公用设施由设施管理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九)集贸市场和早夜市、交易点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十)铁路、公路两侧路界内分别由铁路、交通部门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十一)施工场地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第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违反本细则的投诉。投诉人要求答复的,应于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二条各责任单位应按本章的规定,承担维护城市市容的义务。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两侧的环境空貌,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在建筑物墙体、阳台、屋顶或构筑物及树木、市政公用设施上搭建附着物或其它设施、堆放悬挂杂物、张贴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或涂写、刻划。对违者责令无偿拆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二)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其造型、装饰等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建筑物、构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主管或产权单位应及时整修、装饰或定期冲洗,保持完好整洁。对违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四)遮阳蓬应整齐美观,色彩协调,高度不得低于二百四十厘米,探出宽度一般不得超过一百五十厘米。对违者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五)主干道两侧院落应采用绿篱、栅栏、花坛或透景、半透景围墙与人行道隔离,其高度不得超过二百厘米。

(六)具有不同风格及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设置专门标志,并保持原有风貌特色,不得随意改动和拆除。

(七)喷泉应按规定时间喷水,保持设施完好和周围卫生。

(八)街头雕塑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整洁无损和艺术环境的完整性。

第十四条集贸市场的容貌应符合下列规定,对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规处罚。

(一)摊位应设置有序,不得乱搭乱建。

(二)商品摆放整齐不序,不得乱堆乱放。

(三)进出口畅通无阻。

第十五条施工场地容貌应符合下列规定,对违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一)临街施工场地必须围墙作业;工期六个月以上的工程应设置实体围墙,围墙高度不低于一百八十厘米,并保持整洁完好。

(二)施工场地进出口应避开交通路口,进行硬化处理,设置车轮清洗设施,防止车辆带泥行驶。

(三)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放置整齐,墙外无垃圾余土积存。

(四)在空中处理废弃物时,应采用密封导管或采取其它防尘措施;禁止直接从空中向地面抛撒建筑废弃物。

(五)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拆除临时工棚、设施和其他应当拆除的建筑物,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六条严禁擅自在街道及两侧、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施工作业,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对擅自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责令无条件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平方米五十无的罚款;对擅自搭建建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的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罚款。禁止在前款区域内擅自设置摊点、停车场或进行营利性宣传咨询活动,对违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十元的罚款。机关、医院、教学科研单位门前两侧二十米内以及主干道交叉口一百米内严禁占道设摊摆点、开办占道市场或交易点,严禁在上述位置及范围内举行宣传集会等影响正常工作教学秩序的各类活动,对违者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因城市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应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办理《临时占道许可证》,并到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城市临时占道费。严格控制在主要街道、广场和大型公共用地举行社会活动;确需举行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缴纳城市临时占道费。

第十八条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遵守下列规定,对违者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一)保持占用场地及周边五米范围内环境的整洁。

(二)未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准在占道集贸市场、交易点、停车场搭建内部设施。

(三)占道停车场应设立标志、划定范围、设置护栏,划定停车泊位线,车辆停放整齐有序。

(四)摊点应按指定的地点、范围、时间从事经营。临时占用道路,必须符合规定时间、范围。遇有城市建设需要,必须按时退出或无偿拆除。

第十九条市市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划部门和有关部门应根据城市经济状况和街区特点,制定广告、牌匾和夜景灯饰建设规划,避免设置和建设的随意性。

第二十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应符合《广告法》的规定。设置户外广告应持广告设置图和效果图,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户外广告经营者资质证明、广告内容核准证明,报经下列部门审批;对违者处以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罚款。

(一)设置广告塔和影响建筑物外观容貌等大型户外广告的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设置其他户外广告的,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在市政设施、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分别到市政公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审批手续。户外广告经营者在办结上述审批手续后,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在城市繁华地段、公共场所、居住区和进出市路口,应设置公共张贴栏、公益广告。禁止悬挂过街横幅式和楼体条幅式商业广告,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散发商业广告、宣传品。

第二十一条设置、张贴非广告标志、标语、灯箱、电子显示屏幕、画廊、牌匾字号等,按条二十一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规定执行。对违者处以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户外广告、标牌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对违者处以五百元至二千五元的罚款。

(一)内容健康、造型美观、用字规范、安全牢固。

(二)不得影响交通视线、建筑物本体的容貌。

(三)不得遮挡或妨碍国旗置于显著位置。

(四)按规定的形式、时限设置、更换和拆除。

第二十三条户外广告、标牌的设置单位应及时对户外广告、标牌设施进行清洗维护,对未按规定清洗维护、残损陈旧且又有按要求改正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不关部门编制城市街道容貌整修和夜景灯饰建设计划,提出设计方案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各有关部门应根据城市街道整修、夜景灯饰建设方案和标准,引导、督促、扶持沿街建筑物单位设置霓虹灯、楼寓射灯等夜景灯饰。列入计划范围内的沿街建筑单位应按要求组织实施。凡改建、装修的建筑物、构筑物应按照夜景灯饰建设计划、方案和标准增设夜景灯饰;已设置的户外广告、标牌未装置夜景灯饰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增装夜景灯饰。建筑物、构筑物的粉饰,应采用较柔和的过渡色。

第二十五条夜景灯饰责任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对违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一)及时维护检查,保持灯饰安全和功能完好。

(二)与路灯照明同时开启、连续亮灯显示不低于四个小时。节假日或重大活动期间,按统一要求,保证亮灯时间。

(三)夜景灯饰损坏时,应在五日内修复。

第二十六条除另有约定外,以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物体为载体设置的夜景灯饰,由载体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单独设置的,由设置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市区内机动车辆容貌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运行的机动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车体和轮胎无明显尘埃、泥土和污垢;对违者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二)运载散体、流体物品的机动车辆应装载适量、捆扎封闭严密,对违者责令改正,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三)装运生活垃圾的机动车辆必须按规定每天清洗,不得污染周围环境;对违者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从事洗车经营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对违者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一)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清洗场地或车间。

(二)具有二台以上节水型清洗设备和一套以上具有沉淀和过滤系统的污水处理设备。

(三)具有完备的上下水设施。

(四)有五名以上从业人员。严禁在街道上洗刷机动车辆。

第二十九条沿街行道树、花坛、绿地的管理单位应随时清除死树枯枝、落叶、渣土、杂草等,对违者按每平方米二点五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禁止露天焚烧枯枝、落叶,对违者处以二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到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规定的票据;所收费用统一上缴同级财政,按《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各责任单位应按本章的规定,承担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城市的主要道路和街道未设护栏的绿化隔离带,由所在

区环卫单位按规定时间、标准进行清扫,并对主要道路、部位实施全天候保洁。

全天候保洁的范围及工具,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一规定。

第三十三条道路、公共场所责任单位实施清扫保洁应符合城市道路清洁质量评定标准。其它区域的清扫保洁标准,按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新修、拓宽道路竣工前,由建设单位负责清扫保洁;竣工后应及时移交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向所在区下达清扫保洁扩段任务。

第三十五条逐步推行城市生活垃圾袋装收集、分类集运和处理,实施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治理。商业、餐饮业的生活垃圾应自本细则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使用可降解塑料袋收集;居民和其他的生活垃圾按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定逐步实施袋装化。对违者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生活垃圾必须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指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对乱倒垃圾不足一吨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乱倒垃圾超过一吨的,每吨按二百五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垃圾通道应做到一日一清,定时消毒杀菌。生活垃圾应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密闭运输,做到不暴露、不遗撒,日产日清,桶洁地净,车辆定期消毒杀菌;对违者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的罚款。禁止露天焚烧垃圾,对违者处以二十元的罚款;禁止生产、销售、使用非降解的快餐具和塑料袋,对违者由环保部门依据有关法规处罚。

第三十六条处置建筑垃圾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对违者除限期补办手续外,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一)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施工项目,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二)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由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三十七条逐步推行建筑垃圾专业化运输。承运建筑垃圾的车辆应符合下列条件并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资格证书》,对违者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一)车体整洁。

(二)车底、车箱、围板齐全无缺损。

(三)采取封盖密闭措施。

第三十八条建筑垃圾运输应按指定路线行驶,到指定地点倾倒,运输时间限于二十二时至五时之间;对违者除按规定处以罚款外,取消其资格证书,并在一年内一予办理资格证书。运输建筑垃圾等散体或流体物品,不得泄漏、遗撒。对违者由公安交通或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九条遇有降雪,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和市容环境卫生行业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督促各单位实施清扫。沿街道单位就在雪停时及时清除街道中心线至本单位一侧的积雪;环卫清扫单位应按规定及时清除重要路段和地段的积雪。积雪不得在人行道堆积。对违者按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无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在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介予以通报。

第四十条城市粪便由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近郊的粪池设置点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乡、村依据城市规划共同选定,并实施无害化处理,防止孳生蚊蝇。粪便运输车辆和运输要求符合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严禁遗撒、堆积粪便和污泥。清掏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定时对清运工具、厕所进行消毒,保持厕所内外清洁。

第四十条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科研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污物,必须到市焚化站进行处理,不准私自处置和设置焚化装置。民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废弃物、工业废弃物和其他污染废7弃物,严禁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对违反本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依照职责权限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二条旧城改选、新区开发和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及大型公共场所,应根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配套建设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用房等设施。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参与审查。

第四十三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改造、设置和维修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垃圾桶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公共场所的公厕由管理单位负责或委托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代建、维修和管理。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的垃圾转运站、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或委托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四)公共建筑附高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五)垃圾处理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十四条临主要街道两侧公共场所的单位的内部厕所应对外开放,并设有指引标志。

第四十五条公共厕所实行收费服务的,应达到下列标准,并报请市物价部门批准,取得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对违者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一)有独立大便器,通槽面贴瓷砖。

(二)设集中自冲式水箱。

(三)大便蹲位的间距不少于八十厘米。

(四)有洗手池、拖布池。

(五)小便池用瓷砖贴面。

(六)大便蹲位之间的隔断不低于一百二十厘米。

(七)有贮粪池。

(八)有专人负责清扫保洁。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场所的公厕,一律不得收费。

第四十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阻挠、破坏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二)擅自拆除、移动或者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三)擅自占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对违者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四)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对违者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确需拆除、移动或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须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对违反第一款(一)、(二)项规定的,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五的罚款。

第五章执法措施及其他

第四十七条负有市容环境卫生协同管理职责的业务主管理部门不履行职责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其履行职责;逾期不改正的,应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未按行政执法机关的要求改正其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可在规定罚款幅度内对其从重处罚或代为消除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费用由违法行为人负担。

第四十九条除有明确规定外,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均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第五十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心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依法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对违反规定擅自倾倒垃圾的车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在紧急情况下,暂时扣押违章车辆或行车执照,但应在二十四小时内移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环卫行业市场前景例6

为将城市环境建设进一步引向深入,全面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以整洁优美、文明有序的城市环境迎接暑期和省运会,经区委、区政府研究决定,从4月1日至7月10日,在全区继续开展市容环境综合整治百日行动。具体方案如下:一、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把海港区“做大、做强、做优、做美”的要求,以举办*年省运会为契机,以增强城市功能、改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为统揽,结合创建文明城市和实施城建“十大工程”,大力整治市容环境,搞好城区净化、美化、亮化、绿化。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发动全民参与,在全区掀起一个环境综合整治的新高潮,达到基本根治城乡脏乱差、提高城乡环境卫生质量的目的,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人民群众服务。二、整治目标此次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百日行动,以治脏、治乱、治差为主要内容,对城区道路、广场、工地、市场、园林景点、居民小区、城乡结合部、城市出入口以及各单位特别是窗口单位内、外部的市容环境进行全面彻底地清理整治,基本实现环境整洁、秩序井然、经营规范、夜景明亮、城区文明,提高我区美誉度、满意度、文明度,在市容环境方面走在全市前列。三、主要任务和责任划分根据全市城市建设“十大工程”的总体要求,此次市容环境综合整治百日行动任务主要有以下十个方面:(一)城市生命工程。1、加快绿化工程建设。重点完成以京秦绿化带工程为重点的乡村“四线一环一示范”和城区“八路四街五园一林带”绿化工程。同时大力开展义务植树和居民小区、单位庭院绿化活动,专群结合,见缝插绿,拆墙透绿,退硬还绿,腾地造绿,绿化家园。牵头单位:区园林局、农业局。责任单位:各镇、街道办事处,区交通局、房产局。(二)城市标志工程。2、加快标志工程建设。高站位规划,高起点设计,高标准建设区行政中心,年内基本完成主体工程。牵头单位:区行政中心筹建处牵头并负责实施。3、整治广告牌匾。一是对城区内特别是主次干道两侧的广告牌匾等逐条(块)进行清理,重点拆除、更新、规范、整治违章设置、有碍观瞻和擅自悬挂的各类广告、条幅、招牌、宣传牌、指示标志。在河北大街、建设大街、港城大街、红旗路等主干道两侧建设一批夜景功能好、标准档次高的户外广告,为街景增光添彩。二是加快落实长效管理措施,城区设置户外广告必须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布局、规范设置、提高档次、定期维护”的原则,主干道门牌字匾要着力实现审批规范化、设置艺术化、路段特色化、效果景观化。牵头单位:区建设局。责任单位:区城管局、工商分局。(三)城市美容工程。4、清除城乡垃圾。一是大力清理市区积存垃圾。要做好无主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整治和清运工作,所有积存的无主垃圾要在4月底前清运完毕。二是要加强城乡结合部和城市出入口的环境整治,清除积存垃圾,搞好绿化美化,改善城市形象。三要积极组织开展“容貌环境星级达标竞赛”、“爱国卫生活动日”等群众净化活动,提高全民卫生意识和文明意识。牵头单位:区市容环卫局。责任单位:各镇、街道办事处,区交通局、房产局、旅游局、园林局、水务局。5、强化日常保洁。一是抓好城区主次干道和公共场所的日常保洁。白天要坚持巡回保洁,做到垃圾随产随清。二是抓好各类市场和摊点群的保洁。要采取有力措施,强化卫生管理,按规定配齐密闭垃圾容器,配备清扫保洁人员,做到垃圾日产日清,无污水横流。尤其是对小吃摊点、夜市,要加大卫生管理力度,坚决制止残羹剩饭、污水、垃圾乱倒乱洒现象。三是要抓好居民小区和单位庭院的卫生管理。各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要切实负起责任,认真组织所辖居民区的卫生保洁工作,坚持每天一清扫、每周一大扫,定期清理居民区和居民楼道内的废弃堆积物。同时,要督促辖区企事业单位开展经常性的卫生大扫除,清理单位内部及周围环境,做好单位庭院和沿街门面的卫生管理工作。牵头单位:区市容环卫局。责任单位:各街道办事处,区交通局、房产局、园林局、市场局。6、加强环卫基础设施建设。新建鹿头山生活垃圾填埋场;结合11条道路改造,配套设置果皮箱,增加道路清扫车、封闭式垃圾压缩车,提高城区保洁水平;实施“厕所工程”,建设、改造、开放相结合,新增公厕45座,力促城区公厕增量提档。同时,加强环卫设施维修保养,及时进行消毒消杀,破损的及时更新,不足的及时补建,使环境卫生设施不断完善、布局合理,确保环卫作业正常运转。牵头单位:区市容环卫局牵头并负责实施。7、治理“白色污染”。按照市政府“禁白”要求,坚决禁止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和超薄塑料袋,围绕产、销、用、弃四个环节加强治理,下大力解决塑料袋随风飞、四处挂的问题。牵头单位:区环保局。责任单位:各镇、街道办事处,区工商分局、技监分局、建设局、卫生局、环卫局、旅游局、市场局、交通局、园林局。8、实施“拆墙透绿”工程。结合市区11条道路改造,按照街景整治方案拆除占压道路红线建筑,按照统一材料、色彩、高度建设通透式围墙6740米,并对空地进行绿化,提升街景质量。牵头单位:区园林局。责任单位:区建设局、国土(规划)局。(四)城市之光工程。9、抓好重点地段亮化。本着点线面相结合,高中低相呼应,公益亮化有品位,商业亮化有动感的思路,逐步亮化楼、桥、路、树、草、河、园,形成规模宏大、色彩丰富、点线结合、动静相宜的亮美夜景。暑期前重点完成“二街一路”(即建设大街、燕山大街、建国路)亮化工程。牵头单位:区建设局牵头并负责实施。10、加强夜景灯饰整治。拆除形式陈旧、影响观瞻及与周边环境不相协调的灯光设施,对锈蚀破损、画面陈旧的进行整修。加强夜景亮化的监督、检查,确保亮灯率、完好率达到95%以上。牵头单位:区建设局牵头并负责实施。(五)城市装饰工程。11、重点街景整治。成立由相关部门组成的街景综合整治办公室,按照各负其责、依法治理的原则,对园林绿化及破墙透绿、违章建筑及破墙开店、建构筑物立面及店面容貌、市政公用设施等方面进行综合治理和景观改造。年内重点建成河北大街、文化路两条街景样板路,并逐步向其它新改建道路辐射。通过几年的努力,建成一批样板

路,提高我区市容景观整体观瞻水平。牵头单位:区建设局。责任单位:区房产局、园林局、市政局、国土局、市容环卫局。12、临街建(构)筑物粉刷出新整治。对城区主要道路两侧的建(构)筑物立面采取清洗、粉刷、维修等措施进行外立面出新整治,力求建筑立面风格与街景整体色泽协调、整齐美观。直管公房由区房产局组织整治;区属单位由区房产局、城管局督促产权单位自行整治;区属住宅由区房产局督促房屋产权单位或物业公司整治。牵头单位:区房产局。责任单位:区城管局。13、施工工地整治。对城区特别是主干道两侧施工工地进行全面整治,达到施工工地围挡作业,挂牌施工,出入口硬化,运输车辆清洁,物料堆放整齐,无扬尘污染,垃圾清运、路面恢复及时。施工工地、拆迁空场一般要用2.5米以上实体墙围挡,对墙体外表进行彩绘美化、轮廓灯亮化,围墙外设绿化带并留足人行道。牵头单位:区建设局。责任单位:区市容环卫局、环保局。14、治理乱贴乱画。坚持按照每月取证一批、公布一批、处理一批的工作方式,协调电信部门予以单向停机处理。要参照其它城市的经验做法,及早建立“呼死你”等类似的乱张贴涂写恶意追呼系统。要制定户外小广告清理方案,加大市区主要道路两侧建(构)筑物、各类设施及居民区内张贴涂写的清理力度。各有关单位要密切配合,联合行动,取缔乱张贴乱涂写窝点,力争通过持续的、不间断整治,逐步根除“城市牛皮癣”这一顽疾。牵头单位:区城管局。责任单位:区房产局、公安分局、各镇、各街道办事处。(六)城市畅通工程。15、加快市政道路建设。暑期前完成“四路一街”(迎宾路、海滨路、友谊路、文化南路、建设大街东段)拓宽改造。牵头单位:区建设局。责任单位:区市政局、排水处。16、道路、桥梁维修出新整治。加强道路维修养护,做到路面平整无破损现象,人行道板完好、无缺损现象,窨井、管沟盖板无缺少、凹凸现象。对桥梁、护栏经常清洗、油漆,保持清洁常新。牵头单位:区建设局。责任单位:区市政局、排水处。17、整顿沿街秩序。一是对城区主次干道所有沿街从事餐饮、制作、加工、维修、清洗等经营的门店进行整治,确保各种设施达标,无占路经营,无油烟和噪声污染。坚决取缔露天烧烤。二是规范棚亭摊点。撤消、拆除、迁移城市主干道和广场、公园等重点部位有碍观瞻或影响交通的棚亭、摊点。经批准设置在次干道或小街小巷的摊点,要定点经营,规范化管理。三是规范停车秩序。对城区主次干道所有机动车、自行车停车场点逐一整治规范,指定停车场点、划定停车边线、设立停车标志、增设停车栏架、统一停车朝向、明确管理责任、完善处罚收费,暑期前城区主次干道停车场要实现管理规范化。规范出租车经营,整治出租车乱停乱放及车容车貌。牵头单位:沿街门店、停车秩序整治由区城管局牵头,棚亭摊点规范由区建设局牵头。责任单位:区公安分局、市政局、交通局、工商分局、卫生防疫站、环保局、房产局、市容环卫局、国土局。18、落实“门前三包”管理。针对以往管理中的不足环节,认真总结经验教训,不断完善管理内容,拓展管理范围,提高管理标准,规范考核方法,坚持每月开展明查或暗访,通报情况,严格考核。通过强化管理,确保做到门前卫生整洁,秩序井然,绿化优美,非机动车停放整齐规范,无乱出摊、乱占道、乱吊挂、乱堆放等违章现象。牵头单位:区城管局。责任单位:区市容环卫局、市政局、园林局、公安分局。(七)城市碧水工程。19、加快污水收处设施建设。结合市新建东部污水处理厂投产和市区11条道路改造,对城区8#污水泵站和部分雨水泵站,迎宾路、海阳路、文化南路等15条污水管线和城区老旧污水毛细管网进行全面增容改造。启动、实施东部污水处理厂技改工程。牵头单位:区建设局。责任单位:区市政局、排水处、污水处理厂。20、加强污水设施维护管理。狠抓雨、污排水设施的监督管理,坚决杜绝跑、冒、滴、漏,确保安全度汛。对排水泵站进行全面的检查维修,对雨、污排水管道进行全面的清掏疏通。以市新建东部污水处理厂投产为契机,加强污水入网工程建设和污水排放管理,打好污水入网攻坚战,做到“能入尽入”,防止近海水体污染。牵头单位:区建设局。责任单位:区排水处、环保局。21、抓好河道环境治理。按照堤稳、岸绿、水清的建设目标,对城区“四河”实施清淤、护岸和环境工程建设。拆除河道周边临违建筑,定期打捞河面漂浮物,清除岸坡垃圾。牵头单位:区水务局。责任单位:区国土局、市容环卫局、排水处。(八)城市利民工程。22、加快街巷路改造。实施*—*年小街小巷整治一期工程,对红旗路以东、建国路以西20个小区的街巷路进行改造,并完善绿化、排水、照明设施。牵头单位:区建设局。责任单位:区市政局、排水处、园林局、国土局。23、抓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施东盐务经济适用住房二期工程,建设经济适用住房176套、1.8万平方米。启动第三批邹吕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牵头单位:区房产局牵头并负责实施。24、强化居民小区物业管理。坚持分类推进、全面提高的原则,对区属物业管理企业进行检查指导,规范其物业管理行为。加强东盐务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管理,努力建成全市物业管理样板小区。监督落实新建小区物业管理公用配套设施、“两房”及维护基金。对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进行环境集中整治,拆除私搭乱建,清理私设门店摊点,完善环卫、绿化等基础设施,协调落实物业管理单位,使之纳入规范的物业管理轨道。协调市房产局做好市属小区的整治工作。牵头单位:区房产局。责任单位:区国土局、城管局、园林局、市容环卫局、各街道办事处。(九)城市市场工程。25、清理占道市场。整治“五马闹市”,对《区市场整合意见》中计划取缔的马路市场要坚决取缔并严防反弹;经批准的各早夜市场要严格实行规范化管理,定点、定时经营,设专人管理,确保道路畅通和环境整洁;坚决取缔未经审批的早夜市场。市场主办单位对市场内和市场周围20米之内的垃圾管理负总责,并确保市场内摊点不外溢。市场范围外零散摊点由区城管局负责取缔。牵头单位:区城管局。责任单位:区市场局。26、加强建筑房地产市场管理

。加强建筑企业资质管理和行业培训,依法整顿建筑市场,规范建筑企业经营行为。继续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牵头单位:区建设局。责任单位:区综合开发办、房产局。(十)城镇治理工程。27、加强道路、河道治理和日常保洁。一是抓好镇驻地主要道路(包括主村道)路面、河道及两侧环境的整治和管理。镇驻地主要街道无垃圾、无乱停放、乱设摊、乱张贴、乱堆放、乱搭建现象;沿路主要河道无漂浮物、河中无障碍、河岸无垃圾。二是继续推进城乡环卫一体化,在“城中村”及城市出入口、国道沿线村要建立专业保洁、管理队伍,落实日常管理制度,彻底解决“垃圾围城”问题。牵头单位:区爱卫办。责任单位:各镇、区市容环卫局、国土局、水务局。28、全面推进垃圾集中收集处理。各镇、村要建造基本满足村民生活需求的固定垃圾点,合理布局、选择合适的地点建造垃圾转运站,建立对生活垃圾的集中倾倒、收集、清运制度,彻底改变农村垃圾乱倾倒、乱堆放等状况。牵头单位:区爱卫办。责任单位:各镇、区市容环卫局。29、开展植树造林等绿化活动。充分利用农村房前屋后、宅间、道路间隙搞好绿化,重点抓好进村道路、河岸、村周围的绿化建设。大力开展校园绿化、企业绿化、庭院绿化等活动。牵头单位:农业局。责任单位:各镇。30、重点培植环境卫生示范村。各镇要从实际出发,在全面整治的基础上,选择2—3个经济实力强、基础设施条件好的行政村,加以重点培植,使之成为镇、区农村环境卫生示范村,推动农村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向纵深开展。牵头单位:区爱卫办。责任单位:各镇。四、实施步骤此次迎暑期市容环境综合整治百日行动总体上分三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4月1日至15日,为调查摸底和宣传发动阶段。各责任单位要根据本《行动方案》的要求,明确责任,研究制定本单位具体的百日行动实施方案,层层落实责任。要对各项整治任务的现实情况进行拉网式调查摸底,建立整治台帐。并派员到有整治任务的单位、门店或个人进行上门宣传,下发整改通知,限期整治。要通过各种途径广泛宣传市容环境综合整治百日行动的目的、意义,使之家喻户晓,形成良好的舆论氛围。第二阶段:4月16日至6月30日,为集中整治阶段。各责任单位要按照突出重点、全面整治的原则,开展大规模的整治活动,逐项落实整治任务。期间,区指挥部将分几次组织现场检查督导活动。各项整治任务牵头单位也要根据百日行动进度,及时组织调度和检查督导。为体现率先意识,尽快改变市容环境,将4月16日至28日定为迎“五一”黄金周突击整治时段。要以城乡垃圾清理、占道市场整治、广告牌匾规范三项整治为重点,集中力量打好专项治理歼灭战。其它整治行动也要按《行动方案》要求抓紧抓好,使百日行动在短期内取得明显成效。4月29日、30日,区指挥部将对各责任单位活动情况进行阶段性检查验收。第三阶段:7月1日至10日,为检查验收阶段。各责任单位对百日行动进行自查和总结。在此基础上,区指挥部将对各责任单位的百日行动成果进行全面检查验收,对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工作不力、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成效不大的部门或单位予以通报批评。五、保证措施(一)成立协调机构,加强组织领导。为确保市容环境综合整治百日行动的顺利开展,区委、区政府决定对区市容环境综合整治百日行动指挥部力量进行调整充实,区委书记邢留逮任政委,区委副书记、区长李学民任总指挥,区委副书记马辉,区委常委、宣传部长申哲任副政委,副区长张增振任副总指挥,各镇、街道办事处,区建设局、城管局、环卫局、园林局、国土局、环保局、市政局、排水处、工商分局、公安分局等部门行政一把手为成员。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区建设局副局长刘玉僧同志担任,具体负责城市容貌综合整治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建立区百日行动指挥部例会制度,每周召开1—2次例会,及时研究解决整治中遇到的问题。各有关单位和部门要按照本方案的要求,建立健全相应的组织领导机构,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措施,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二)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各单位、各部门要按照全区统一部署和整治方案的具体要求,严格落实层级领导责任制。各责任单位的主要领导对职责任务落实承担第一责任。各单位的主要领导要亲抓亲管,深入一线、率先垂范。各单位、各部门要围绕目标任务,仔细排查问题和薄弱环节,认真制定措施,精心组织,落实责任,切实做到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要调集精兵强将,自始至终抓好整治工作的策划、组织和实施。各项整治任务的参加单位要服从牵头单位的调度指挥,做到有分工,有合作,齐抓共管,确保各项整治任务的全面完成。(三)加大监督检查考核力度。从4月14日起,各项整治任务的牵头单位要在每周五将活动开展和任务完成情况以文字形式向指挥部办公室报告。由指挥部办公室汇总后,及时上报市指挥部办公室。区百日行动指挥部办公室要成立督导组,加强对全区综合整治情况的协调调度和监督检查。要采取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检查相结合,明查和暗访相结合的办法,量化检查内容,扩大检查范围,深化检查层次,加大检查频率。每次检查要找出问题,排出顺序,点明责任单位、责任人。要将检查结果报送指挥部成员,并在百日行动简讯上公布。要建立联合检查通报制度,对应付了事,搞形式、走过场、不能按时完成整治任务的单位,对不服从整治安排的单位,要在有关新闻媒体曝光。(四)搞好宣传发动,动员广大群众积极参与。百日行动具有很强的公益性和社会性,必须全区动员,全民参与。各级、各部门要充分利用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开辟专栏或专题节目,经常性、不间断地加强市容环境专项整治工作的宣传。要抓住人们普遍关注的社会公德、职业道德、社会风尚等方面的问题,抓住当前我区市容环境卫生存在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从正反两方面多角度的进行连续报道和追踪报道,宏扬成绩,批评落后。各级各部门都要采取多种形式,更好地动员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参与市容环境整治工作,形成人人参与、人人动手的良好整治氛围。(五)加快建立城市管理长效机制。要以新的《河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为依据,进一步理顺管理体制,界定管理职能、执法权限和运作规范,形成依法

管理、市场化运作、群众参与相结合的长效管理机制和多行业覆盖、全过程监控的城市管理新格局。一是以责、权、利统一为原则,理顺城管部门职责,调动各方参与城市管理的积极性;二是积极推进城管、环卫进街驻镇,细化管理区域,落实辖区责任制,实现城市容貌、环卫管理一体化,进一步提高城市管理效能。加快环卫、园林、市政等事业单位的改革步伐,实现事企分开,管干分离。要加快城市管理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出台,为加强管理提供制度保障。

环卫行业市场前景例7

结合我市城市管理工作实际情况,发挥“三级管理、四级网络”的优势,立足日常管理,突出重点,提高效率,建立“上下联动,全面协调,分工具体,责任明确,程序简化,标准规范”的城市管理保障工作机制,为搞好市区重大活动期间城市管理保障工作打下基础。

二、预案级别、责任分工及工作标准

根据我市城市管理保障工作的实际情况,预案分一级、二级、三级三个级别,具体责任分工及工作标准如下:

(一)一级预案

1、保障范围

(1)中央领导来*视察;

(2)国家及省部级组织的城市管理方面的重要专项检查;

(3)其他需要启动一级预案时的重要活动。

2、责任分工

(1)市城管局:市局进行全面动员,局领导带领工作人员分区分片深入一线全面检查城市管理工作,机关除留守值班人员外全部上路巡查,督促检查各城区(开发区)相关单位搞好城市管理保障工作。相关科室进行错时延时检查制度,加大对重点路线及区域的检查力度,及时发现和解决暴露的问题,确保活动路线沿途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达到“洁、净、靓、畅”的标准。

(2)城区(开发区)城管局:局领导全体上路,分区分片对辖区市容环境卫生进行拉网式检查,机关相关科室加强上路执勤,加大督办检查力度。主要领导亲自带队对视察、检查路线沿途及活动区域的市容市貌进行实地巡查,必要时,对重要地段、区域进行蹲点督办。所属环卫作业人员调整作息时间,实行错时延时工作制度,加大对重点路线和区域的清扫保洁力度,确保作业质量。

(3)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带队,组织辖区单位和社区居委会开展环境卫生大检查,组织专人对重点路线及区域进行巡查。加强辖区疏导点管理,严格规范疏导点经营。对辖区游散摊点及占道经营现象进行专项整治。

(4)执法中队:暂停人员请(休)假,全体执法队员、协管人员规范着装上岗。调整作息时间,实行错时延时工作制,集中执法时间延迟到夜间9时。中队长对辖区各网格管理情况进行全面巡查,对视察、检查路线和区域进行不间断巡查。各网格队员徒步巡查,对所辖区域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进行动态不间断监管。

(5)督察大队:大队领导带队上路督察,除值班人员外,全体人员着督察标志服装上路督办、检查。实行错时延时工作制,暂停人员请(休)假。安排专门人员对领导视察、检查路线和区域,定时进行检查、督办。110信息指挥中心加强信息管理和指挥调度,强化不间断值班,做到群众投诉随投随办随答复。

(6)环卫处:处领导分片包干深入到所属公司,逐路逐段检查作业质量。增加作业人员,规范人员着装,统一着标志服装上岗作业。调整作息时间实行错时延时工作制,道路清扫保洁及垃圾收集、运输时间延长至夜间11时。增加道路洒水压尘频率,主次干道每天不少于3次。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管理,主次干道及视察、检查路线沿途杜绝飞扬洒漏和带泥上路现象。检查公厕卫生质量和配套设施运行情况,确保管理符合标准。

(7)固废公司:主要领导对垃圾填埋场进行实地检查,调整场区作业时间,与市区垃圾运输时间同步作业,加强场区卫生管理,保证进出场道路顺畅,确保垃圾运输车辆随到随倒。加强各类设备的调试、保养,确保设备正常运转。

(8)环卫城维公司:公司经理上路对招标路段进行“不漏段、不漏点、不漏项”检查,及时整改发现的问题。调整人员作业时间,实行错时延时工作制度,一般路段延长至夜间9时,重点路段和区域延长至夜间11时。增加保洁作业人员,加大清扫保洁频率,重点保障领导视察、检查路线沿途及住宿附近的卫生保洁工作。

(9)亮化办:协调政府投资类和社会性亮化景点开启霓虹灯、亮化灯及各喷泉,确保街景、景点亮化效果。

3、工作标准

(1)主次道路(含视察、检查路线及区域):按不低于一级道路清扫保洁的标准进行清扫保洁;严禁出店占道经营、乱停乱靠、乱堆乱放、乱牵乱挂及各类商业促销活动,杜绝乱贴乱画乱涂等城市“牛皮癣”;严格“四店”和疏导点管理,无制脏制乱现象;临街公厕管理及卫生符合规定标准。

(2)背街小巷:无白色污染,无乱泼乱倒、乱牵乱挂,无暴露垃圾,无游散摊点占道经营,无卫生死角,社区公厕符合卫生标准。

(3)游园、广场:游路畅通有序,绿化清洁美观,无各类促销活动。

(4)街景亮化:街景、景点亮化点亮化率达到95%以上,各类霓虹灯、广告亮化设施无缺笔漏字现象,亮化设施运行正常,亮化时间不得低于夜间11时。

(二)二级预案

1、保障范围

(1)省领导来*视察、检查;

(2)市领导带队在市区组织检查;

(3)市领导出面接待的贵宾来*考察;

(4)市人大、政协组织对城市管理工作进行专项检查;

(5)全市组织重要活动期间,需强化城市管理工作。

2、责任分工

(1)市城管局:分管领导带领工作人员,对市区道路进行全面检查,业务科室根据分工进行巡查,对视察、检查路线进行重点排查,及时发现和解决暴露的问题。

(2)城区(开发区)城管局:局领导对辖区市容环境卫生进行全面检查,对视察、检查路线沿途及活动区域的市容市貌进行实地巡查。

(3)街道办事处:开展辖区企事业单位和社区居委会环境卫生大检查,组织专人对重点路线及区域进行巡查。

(4)执法中队:执法队员、协管员全员着装上岗,中队长对辖区各网格管理情况进行全面巡查,对视察、检查路线和区域进行不间断巡查。各网格加强对所辖区域的巡查力度。

(5)督察大队:大队领导带领督察人员加强督办、检查,重点对视察、检查路线和区域进行检查、督办。110指挥中心加大信息管理和指挥调度的工作力度。

(6)环卫处:处领导进行一线检查、督办,全体作业人员按规定着装上岗。根据作业情况适时调整作息时间,保证道路清扫保洁质量和垃圾日产日清,根据需要增加道路洒水压尘频率,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和公厕管理。

(7)固废公司:加强垃圾填埋场场区卫生管理,保证进出道路顺畅。加强各类设备的调试、保养,确保设备正常运转。

(8)环卫城维公司:适当调整人员轮休时间,增加保洁人员,延长保洁时间,一般路段延长至夜间9时,重点路段和区域延长至夜间11时,加强招标道路和区域的清扫保洁质量,确保道路“六无五净”。

(9)亮化办:协调各政府投资类和社会性亮化景点开启霓虹灯、亮化灯及各类喷泉,进行街景、景点亮化。

3、工作标准

(1)主次道路(含视察、检查路线及区域):主干道按一级道路、次干道按二级道路进行清扫保洁;严格控制出店占道经营、乱停乱靠、乱堆乱放及各类商业促销活动,无乱贴乱画乱涂等城市“牛皮癣”;“四店”和疏导点经营规范;临街公厕管理及卫生符合规定标准。

(2)背街小巷:无白色污染,无乱泼乱倒、乱牵乱挂,无暴露垃圾,无游散摊点占道经营,无卫生死角,社区公厕符合卫生标准。

(3)游园、广场:视野范围内无白色污染、无暴露垃圾,严格规范各类促销活动。

(4)街景亮化:街景、景点亮化设备运行正常,亮灯率达到85%以上。

(三)三级预案

1、保障范围

(1)同等城市来*考察学习城市管理工作;

(2)其他需要临时加强城市管理工作的情形。

2、责任分工

(1)市城管局:相关领导带领相关机关工作人员对活动路线及区域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暴露的问题。

(2)城区(开发区)城管局:对辖区市容环境卫生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纠正,确保相关路线沿途及活动区域不出现管理盲区。

(3)街道办事处:组织辖区企事业单位和社区居委会开展环境卫生大整治。

(4)执法中队:中队长对辖区各网格管理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各网格强化辖区城市管理工作。

(5)督察大队:督察人员强化检查、督办。

(6)环卫处:按道路清扫标准进一步强化保洁质量,加强对垃圾收集、运输的管理,做到垃圾日产日清,强化建筑垃圾管理和公厕管理,适当增加道路洒水压尘频率。

(7)固废公司:加强场区卫生管理,确保垃圾运输顺畅。

(8)环卫城维公司:强化招标道路的清扫保洁质量,确保道路“六无五净”。

(9)亮化办:协调政府投资类亮化工程开灯进行亮化。

3、工作标准

(1)主次道路(含视察、检查路线及区域):按道路清扫保洁标准进一步强化清扫质量;防止出现出店占道经营、乱停乱靠、乱堆乱放现象,规范临街商业促销活动,加大对无乱贴乱画乱涂等城市“牛皮癣”管理力度;强化“四店”和疏导点管理。

(2)背街小巷:无白色污染,无暴露垃圾,无游散摊点占道经营,无卫生死角,社区公厕符合卫生标准。

(3)游园、广场:无白色污染和暴露垃圾,各类促销活动规范有序。

(4)街景亮化:政府投资类亮化工程全部开灯进行亮化,亮化设施正常运行。

三、预案启动

城市管理工作预案由市城管委领导启动,市城管委办公室根据城管委领导指示,按一级预案提前3天、二级提前2天、三级预案提前1天的要求,通知各单位启动预案,内容包括预案的级别、启动时间、活动路线、活动范围及预案结束时间等。

预案启动后,各级各类通信工具要保持24小时畅通,统一安装GPS的车辆不得关闭定位系统。各级领导干部和检查督办人员实行错时延时工作制,在预案启动期间,每天在上班时间之前上路检查督办当天城管保障工作情况,标准为一级预案提前1个半小时,二级预案提前1个小时,三级预案提前半个小时。

四、考核奖惩

预案启动以后,市城管委将组织市容环卫办、市督察大队依据各类检查、考核标准,加大对各单位的检查、考核力度,一级预案按原分值的4倍,二级预案按原分值3倍,三级预案按原分值的2倍进行扣分,计入当月检查考核分值。在同一次迎检、接待工作中,单位(含网格)所扣分值达到10分的,单位责任人要向市城管委办公室说明原因,并进行书面检查;所扣分值达到20分的,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进行通报批评;所扣分值超过30分(含30分)的,对单位主要领导进行戒勉谈话,对直接责任人进行停职检查。对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依据市城管局相关奖惩办法进行物质和精神奖励。

五、工作要求

环卫行业市场前景例8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镇建成区和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按照本条例关于城市建成区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具体经费额度按照任务量核定。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依法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道德水平。

第八条公民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制定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草案,应当公开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经依法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条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饰,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第十一条已制定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地区的建筑物,开设门窗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外立面行为的,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违反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不得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等,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改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街牌等。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修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维修、更换或者清洗,所需费用由管理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路牌等公共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其中,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改正的,可以代为整修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或者管理单位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城市照明灯光、广告灯光、景观灯光和建筑物、构筑物外墙玻璃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并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已制定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地区,景观灯光设置还应当符合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市、县、镇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镇规划时,应当确定相应的经营场所,供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从事经营。

城市、镇规划确定的经营场所不能满足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需要的,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修改规划。规划修改前,市、县、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按照法定程序划定一定临时经营场所。

临时经营场所的划定不得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市容、交通、安全等。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的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要求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户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可以代为改造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占用公共场地、公共设施设置户外商业广告,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取得利用公共场地、公共设施设置广告的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可以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上运输砂石、水泥等散装货物、液体、垃圾、粪便等车辆,应当采取密闭、全覆盖、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和带泥运行。

城市道路上的公共汽车、出租车等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美观。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地铁站、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穿城铁路、城市隧道、城市高架道路,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活动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八)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道路、桥梁、人行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厕所等公共区域以及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四条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前,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五条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并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对在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可以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第二十六条从事建筑垃圾处置和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具体标准和方法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予公告。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生活垃圾。

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收集、清扫、运输生活垃圾,应当坚持便民原则,做到及时清运。

鼓励对生活垃圾进行沼气开发、堆肥、焚烧发电等资源化处置。

第二十八条饮食业经营者和其他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处置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任意处置。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指定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处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到指定的地点。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符合规定的遮挡围栏、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整洁、完好,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剩余建筑材料,平整场地。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产生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并清洗作业场地,不得随意堆放。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病死畜禽和医疗卫生机构、科研单位、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危险废物、有害废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或者生活垃圾处置场所。

列入危险废物或者有害废物名录的废弃电池的处置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公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区域是否适用前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饲养的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垃圾、粪便的清运、处置。

第三十六条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制定。

第四章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在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中确定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八条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

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设计,不得阻挠建设。

第三十九条新区开发、旧城区改建、住宅区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国家、省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环境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道两侧按照规定标准组织设置废物箱。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以及其他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

各类船舶、码头应当配置与垃圾、粪便产生量相适应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设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事先提出相应方案,报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还应当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可以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未达到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限期改造。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

第四十三条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确定专人负责保洁,并保持整洁、完好,对公众免费开放。

举办大型户外活动时,举办单位应当设置足够的临时公共厕所。

提倡沿街机关、企事业单位免费对外开放其厕所。

第五章管理监督

第四十四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着装整齐,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法定程序,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四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

对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投诉。

接受投诉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的;

(二)违反规定收费、处罚的;

(三)殴打、辱骂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置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的;

(五)其他、、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阻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环卫行业市场前景例9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是指独立的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和风景名胜区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制定积极的产业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科学研究以及先进技术、先进管理经验的推广、应用,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劳动作业条件,推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环保、卫生、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公共财政支出为基础,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积极推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城市的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八条 城市道路路面和人行步道应当保持平整,路牙及无障碍设施完好,立交桥、过街天桥、地下过街通道应当保持整洁,城市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防护、隔音、照明、排水等设施应当整洁有效。窨井盖等设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护栏,并及时维修。

第九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交通、电力、邮政、电信、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和设施用地范围内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清洗机动车辆、进行屠宰加工和摆摊设点。确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批准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并在规定期限内清理和拆除。

第十一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面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在阳台和窗外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在临街建筑物外墙上安装空调外机、遮阳棚的,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

城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设摊经营。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第十二条 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三条 禁止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张贴宣传品或标语。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标语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 城市设置的建筑小品、雕塑等景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出现污损、破旧的,应当及时清洗和修饰。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前,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六条 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并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经规划部门批准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和阻碍。

第十八条 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实际需要,配建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程概算。环境卫生设施建成后,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前的各项环境卫生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商业、文化、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以及旅游景点和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城乡接合部的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应当及时尊运施工产生的垃圾、渣土,采取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前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或者补建。

第二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保持完好洁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逐步推行机械化作业,定时清扫,及时保洁。城区主干道、广场和繁华地区应定期进行水洗除尘,清扫作业和垃圾清运应在夜间进行。

第二十三条 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道路清扫保洁作业产生的垃圾、废弃物不得扫入排水管道、沟渠。

城市绿地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持绿地整洁。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

第二十四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二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理应当按照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进行,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六条 对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妥善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纳场。

废电池、废电器等特殊废弃物应当单独收集和处置,其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回收和处置义务。

第二十七条 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

第二十八条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泥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不得泄漏、遗撒、飞扬。

对在道路上泄漏、抛撒物品的,当事人应当负责及时清除,拒不清除或者没有条件清除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环卫作业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收集、运输。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置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应当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根据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日产日清。

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行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作业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下水道。

车站、码头、船舶应当配备与垃圾、粪便收集量或者产生量相适应且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三十条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化粪池。对化粪池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清掏、疏通,对清掏的粪便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粪便外溢时,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先及时清除、疏通,再分清责任,并由责任者承担清除、疏通费用。

第三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乱丢废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

(五)携带宠物进入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公交车辆等公共场所。

第三十二条 居民饲养宠物和家禽家畜应当符合城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养信鸽应当符合有关管理部门的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环境卫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实施;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执法的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机构,按照职责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粗暴执法,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环卫行业市场前景例10

2013年,白云区委、区政府着力做到“四个提升”(即基础设施、市容环境、体制机制、市民素质),提高城市化管理水平.据不完全统计,去年以来,通过市场化运作和政府投资两种方式,投入8亿余元资金用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市容环境整治,全面接管了贵州铝厂承担的市容环境卫生等社会管理的工作任务,解决了社区环境卫生管理所需经费.切实加强了国家卫生城市建设和文明城市建设,提升了人民群众的幸福指数.

一、工作开展情况

㈠城区主次干道清扫保洁.

不断强化清扫保洁、道路冲洗、洒水降尘等工作力度,确保城市道路路面环境卫生干净、整洁、有序,做到垃圾日产日清.2013年清理野广告约178494张,清运垃圾51888吨,垃圾清运处理率达100%.

㈡实施城市精细化管理.

一是对刚玉路、南湖东路、云峰大道、同心路、白云中路“五条示范街”开展街景整治,严格市容执法,做到示范街卫生干净整洁,无占道经营、无违法建筑、无乱堆乱放、“门前三包”秩序良好,统一规范门头广告及夜间亮化,打造有特色、有品位、具有现代感的示范街.二是健全市容市貌网格化管理,严格按照“六定”责任制,划片包干,分段、分组、分片区、分时段采取机动巡查、弹性值班、定人定岗等措施,加大占道经营、夜市摊点、乱堆乱放、不文明行为等违章行为的查处力度.2013年,清理占道经营、乱堆乱放等违章行为51326起,不文明行为11156起.三是规范设置白云中路、云环东路等路段户外广告、门头牌匾,严格广告许可审批,确保户外广告、门头牌匾设置科学、规范、美观、靓丽.2013年,下达整改通知书1300份,办理许可52户,拆除户外广告、门头牌匾1041块25230平方米,责令关闭led显示屏303块、拆除270块,改造同心东路、铝兴社区、南湖东路门头广告59个.

㈢市政、环卫设施建设及维护.

投入812.2万元改造全区主次干道公交站台地名导向系统54套、环保型果皮箱700套.投入3.65万元完善贵阳西部化工环保型果皮箱50个.投入1609万元对全区主次干道道路、市政、环卫等基础设施进行改造.更换及维修城区内各主次干道和背街小巷路灯、景观灯等2834盏,新安装大山洞片区、共大片区、时代新居、龙井路、西部化工等路灯255盏,确保路灯设施的完好率及路灯亮灯率达98%以上.

㈣开展扬尘治理.

1.渣土运输管理.一是严防死守,控制源头污染,在碧桃街、云环路、粑粑坳、西南家居城等城区入城口设置卡点4个,对进出城车容车貌不整、脏车、未密闭运输车辆进行严查死守,治理扬尘污染问题.2013年,共查处各类违规车辆22606车次,其中查处未密闭运输车辆1548车次,罚款1497车次,金额149400元.二是为加强整治力度,10月15日至10月30日每日19:00至次日凌晨3点,城管、住建、交警等部门在麦架镇师大校门口、云环路与龙潭路交叉口、金苏大道与同心路交叉口、云环东路与210国道交叉口、北二环(黑石头俊发城)等重点地段设置卡点开展扬尘集中整治工作,此次行动共查处810车次.

2.城市道路扬尘治理.一是提高城区道路清扫保洁标准,增加主次干道冲洗及道路机械化清扫频率.2013年,共出动2010余车次4250余人次进行洒水降尘、冲洗路面,使城区的粉尘污染得到了有效遏制.二是加大“门前三包”的管理,制定商户、单位等门前保洁标准,并与之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禁止露天焚烧垃圾和枯枝落叶,对焚烧行为及时进行纠正.2013年,与商户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1221份.

3.在建工地管理.向全区在建工地转发了《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精细化管理、防扬尘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筑建通〔2013〕64号),各在建工地对照文件附表检查内容逐条进行自查整改,写出自查报告经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监理单位总监审查报区建设局备案.对全区在建工地进行了全面检查,2013年共派出765人次、出动汽车256次、进行了256次文明施工精细化管理及扬尘管理检查.下达了248份整改通知、8份停工通知.

4.乡镇积极做好乡村与城区主次干道接壤泥地的硬化工作.积极引导各村做好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还田还土,禁止焚烧农作物秸秆,开展入户宣传,引导农户将农作物秸秆入仓、还田沤肥,不得焚烧.社区积极开展裸露泥地绿化工作,积极引导居民及沿街单位规范堆放煤炭、沙石等扬尘污染物.

㈤实施绿化景观提升工程.

投入3600万元对全区城市绿化进行景观提升、改造建设.完成部分居民小区、行政中心等屋顶绿化建设面积54345.32㎡.完成云峰大桥至大十字、白云中路、白云南路、云环中路、云环东路、同心路、连心路、白云北路等路段增绿改造、景观提升建设.完成大人山生态广场、白云南路动感地带广场改造建设和景观提升项目.

㈥以“新型社区•温馨家园”建设项目为契机,改善社区环境卫生面貌.

我区5个城区社区服务中心大力实施“新型社区•温馨家园”建设项目,以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环境卫生整治为重点,有力提升了市民群众的居住环境,得到了老百姓的一致肯定.据初步统计,我区5个社区共投入资金1100多万元实施了52个环境改造和建设项目.完成了道路修复、排污管网维修、改造和疏通、新增环卫设施、路灯安装、文化休闲广场建设、绿化、美化、亮化等系列民生工程.

二、主要做法及成效

㈠日常督查与季度考核相结合,确保工作落到实处.坚持市区两级目标管理,区爱卫办、创建办与部门、社区、乡镇分别签订目标责任书.区创建办对目标责任单位实行风险金制度,并每年拿出50万元对涉及城市管理工作的单位和部门进行奖励.2013年持续开展创建卫生达标单位、卫生乡镇、村寨等活动,开展国家卫生城市长效管理及环境卫生督查,共下发整改通知书20份,督查通报35期,查找整改环境卫生方面存在的问题400余条.完成并公布了我区四个季度对乡镇、社区、部门等23家单位和部门的国家卫生城市长效管理暗访考核,对暗访考核中存在的问题,各相关单位进行了限期整改.在全省上半年“多彩贵州文明行动”综合检查中位列全省第9位、全市第1位.我区2013年度国家卫生城市长效管理考核四个季度均以90分以上的成绩分别在全市排名第二、第三、第五、第三.6个社区在全市90个社区服务中心考评中,排名均名列前茅.麦架镇在全市乡镇卫生考核中取得第2名的好成绩.

㈡加强基础设施改造,提升了市容市貌.

投入8亿余元资金用于云环中路、南湖东路等道路建设.投入资金7339.71万元完成了白云中路、云峰大道、行政中心周边全长6.27公里道路的白改黑工程.有效减轻了城区道路扬尘污染,改善了辖区居民生活和居住环境.投入资金8427万元完成了白云中路、白云北路、同心路、云峰大道共计120栋建筑物、全长5.38km的房屋外立面整治.整治内容包括外墙喷漆、墙砖清洗、商铺门头改造、阳台绿化、景观亮化及夜景照明、人行道改造等.提升了城市品位,老百姓非常满意.每年投入990余万元购买服务对65条主次干道清扫保洁,新建城区主次干道道路标识、公交站台、垃圾箱等,配备了环卫清扫清洗、清运车辆及城管执法车辆,强化社区环境整治,实施绿化、美化工程等,加强了国家卫生城市建设,提升了人民群众幸福指数.

㈢积极开展环境卫生整治,改善市容环境面貌.以“一创四办”、人才博览会、旅游交易会、生态环境研讨会、科协年会、泛珠大会、酒博会、蓬莱仙界旅游暨白云“六月六”布依歌会等大型活动为契机,积极组织乡镇、社区及相关部门开展环境卫生专项整治活动.

㈣积极为困难企业和社区排忧解难,改善了老旧居民区环境面貌.自2012年全面接管贵州铝厂管辖的16条主次干道市容环境卫生后,取得了良好的成效.今年以来,投入资金在城区社区新增200个垃圾斗、9台微型垃圾车.在原有管理的基础上,每年投入资金167万元划拨到各相关社区及用于辖区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有效解决了社区环境卫生管理上存在的困难.至此,我区全面接管贵州铝厂职工家属区背街小巷、居民院落、农贸市场、铁路沿线等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工作已完成,社区环境卫生实现了长效管理.

三、制约和影响城市管理的七大突出问题

㈠城区主次干道卫生脏乱突出.个别主次干道占道经营,车辆乱停放;垃圾清运不及时;绿化带、道牙积灰积尘、积淤积泥;绿化带缺株段带等问题;市民不文明行为时有发生.

㈡城乡结合部环境卫生脏乱突出.一是与城区主次干道接壤进出口地段破损或未硬化、带泥上路、脏车入城(艳山红镇大山洞村云环中路与大氧路路口,麦架镇麦架村白云北路师大校区门口,沙文镇吊堡村云环东路路口等).二是城乡垃圾清运不及时、卫生死角多,清扫保洁不到位.三是乡村道路沿线、河道、入城进出口通道环境卫生差.四是村民的卫生意识差,不文明行为随处可见.

㈢农贸市场内外环境卫生脏乱突出.一是农贸市场内保洁不到位.二是我区农贸市场少、容量小、档次低,造成农贸市场周边占道经营、车辆乱停放等脏乱现象,导致出现了红杏巷马路市场.

㈣扬尘污染源头问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一是城区周边建筑工地多,文明施工管理上存在良莠不齐的现象.沙文高新园区内工程项目不属于我区住建部门监管,管理上有空白.二是我区入城主要路口路面破损或未硬化及未设立冲洗卡点,造成入城车辆带泥上路污染城区环境.三是城管、住建、交运、交警等部门人员、经费、设备等不足,在设置卡点综合执法上不能长期坚持.四是贵州铝厂企业位于中心城区,减排降排综合整治虽取得一定成效,但粉尘污染仍不容乐观.

㈤老城区规划不尽合理,基础设施相对落后.一是绝大部分居民小区无物业管理,居民院落环境卫生脏乱现象仍不容乐观.即便有物业管理的小区,管理工作也不到位.二是随着城镇化、信息化、工业化、农业现代化的加速推进,城市的扩张、人口的聚增,机动车辆倍增及白云中路、艳山红步行街、尖山路停车难,导致城区交通不畅.三是农贸市场和停车场容量不够,垃圾转运站设置不合理,导致市场外形成马路市场和交通不畅、垃圾清运不及时.四是通往比例坝垃圾填埋场的道路长期不畅通,导致城区垃圾清运不及时.

㈥部分市民的文明卫生意识淡薄.市民随意吐痰、乱扔乱丢、乱堆乱放、乱穿乱窜、车辆乱停等不文明行为仍时有发生.

㈦“三级”巡查、“六定”责任制等机制落实不到位.各相关单位均按要求制定了“三级”巡查机制及“六定”责任制,但在国家卫生城市长效管理工作开展时并未真正将相关机制落到实处.主观上存在干部职工人少事多、经费不足,如城管、住建、商务、交警等部门.客观上责任意识不强,城市精细化管理不到位.导致农贸市场及周边脏乱,车辆违停严重,部分主次干道占道经营、绿化带及道牙积灰积尘、积淤积泥、垃圾清运不及时,清扫保洁不到位.

四、2014年工作打算

㈠明确责任,拟定具体整治方案.针对存在的问题,明确由各职能部门和单位拿出具体的整治工作方案,切实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并长效管理,如区城管局负责拟定主次干道清扫保洁、垃圾清运整治方案、占道经营整治方案、落实扬尘治理工作方案等,区商务局负责拟定城区农贸市场整治方案,区住建局负责拟定建筑工地整治方案,市交管局白云分局、塔山交警大队负责拟定交通秩序整治方案,各部门拟定的方案要具体、要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拟定方案上报区政府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