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在线咨询服务,发表咨询:400-888-9411 订阅咨询:400-888-1571股权代码(211862)

期刊咨询 杂志订阅 购物车(0)

预付合同模板(10篇)

时间:2022-09-08 02:00:59

预付合同

预付合同例1

 

 

    在日常生活中,从美容美发、保健健身、汽车美容和汽车加油,到消费者购置大件商品,随处可见消费卡的身影。普通企业发行了名目繁多的消费卡,煤电暖气等公用服务商也热衷于发行消费卡。持卡消费不仅成为时尚的消费方式,甚至成为某种身份象征。对于消费卡现象,有人认为它有助于刺激消费,拉动经济发展,主张鼓励乃至发展消费卡消费,有些媒体正面报道了消费卡拉动消费的新闻。然而,随着消费卡消费日渐兴盛,相关消费纠纷随之出现。多数学者提出要警惕消费卡消费带来的负面问题,少数学者甚至认为消费卡就是“圈钱卡”或“吞钱卡”。面对消费者不断提出的投诉,各地消费者协会不断提出消费卡消费的警示,主张加强对消费卡发行和使用的监管。我国自2010年开始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小组专家已建议就预付式消费作出专门规定。

    一、预付式消费卡的发展现状

    消费卡消费也称预付式消费,是消费者在企业(即经营者或商家)处预先存储一定款项,在消费者获得所需要的商品或服务后,企业有权直接从预存的款项中扣除相应金额的协议。我国很早就出现了消费者预付款项、未来消费的做法。城市居民预定早餐牛奶和报纸等,是预付式消费的雏形。在我国实行计划经济时期,国营或集体企业发行“点心券”、“汤圆券”等,也是带有预付式消费的。最近10余年间,预付式消费正在发生巨大变化,已成为重要的新型消费形式。

    (一)预付式消费的领域逐渐拓宽

在我国,早期预付式消费主要出现在少数领域中,当今预付式消费已深入到居民生活的方方面面。不仅普通企业发行各种消费卡,煤电暖气等公共服务商也发行了消费卡。在金融危机期间,有些国家和地区政府发放了不同额度的消费券,消费券权利人可以持券可以购买各种商品。

    商品房预售是否属于预付式消费,这在学术界存在不同看法。笔者认为,商品房预售带有独特的法律属性,不宜将其纳入预付式消费的范畴。一是,商品房预售属于不动产交易,它不是传统的动产买卖,也不是现代交易上的服务。在广义上,商品房也是消费品,但与作为动产的消费品有所不同。二是,预售商品房时,买卖双方要尽速办理预售登记,在商品房建成后还要再办商品房产权登记,购房者已获得了相对稳定的法律保障,这与先付款、后消费的预付式消费存在较大差异。三是,我国已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商品房预售规则,商品房预售基本上是按照相对独立的规则体系运行。在此情况下,从实用主义角度考虑,可将商品房预售排除在预付式消费之外。

    (二)预付式消费凭证向电子化方向发展

最初的预付式消费凭证,主要是纸质卡片、合同或记录,俗称消费卡。在现代预付式消费中,ic卡已成为预付式消费凭证的重要形式。ic卡(intergrated circuits card),也称为智能卡。它在正面镶嵌一片电脑微型晶片,能够实现记忆、存储、运算等功能,通常具有“小额转账、一般转账、预付及信用等四种功能”[1]。将ic卡与生活消费相互组合,形成了功能强大的电子消费卡,从而有别于传统的纸质消费凭证。

    严格地说,纸质消费凭证是关于消费活动及消费数据的记录,在采用ic卡形式后,容易与银行卡发生混淆。然而,应当注意消费卡和银行卡之间的若干重要区别:首先,消费者在取得消费卡前已预付了款项,企业开具了收款发票,甚至业已缴纳营业说,只待消费者选定并提取货物而已。就此而言,消费者获得消费卡,即已处于消费状态。但是,无论是储蓄性银行卡还是可透支的银行卡,它与消费者的消费活动没有直接关系,因而不同于消费卡。其次,银行卡具有转账和提现等功能,消费卡仅以消费及计算等为其基本功能,不涉及转账或提现功能。最后,银行卡与预付式消费卡在性质上也有不同。预付式消费实为消费者向企业提供信用,信用卡尤其是可透支的银行卡则是银行向消费者提供信用[2]。

    (三)预付式消费正在与商业银行业务的实现交汇

最初的预付式消费主要是企业和消费者建立的合同关系,不涉及商业银行业务。消费者将现金存入消费卡,商业银行不介入预付式消费,因此,预付式消费是消费者和企业达成的,消费者预存款项、未来消费、据实扣款的民事协议。然而,基于预付式消费带来的巨大商机和现金流,无论是基于商业利益考虑还是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各国商业银行正在向预付式消费领域进军,出现了预付式消费与商业银行业务逐渐交汇的趋势。

    预付式消费与银行业务的交汇,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商业银行不断开发新的金融或结算工具,促使企业接受商业银行介入预付式消费。最为典型的情况是,商业银行与企业共同开发新型消费卡或银行卡,可称为金融预付式消费卡。国内学者也提出银行介入预付式消费的思路[3]。另一方面,境外不仅存在第三方发卡的做法,有些国家还专门制定了相关规则,甚至要求企业将预收款项交存商业银行。我国台湾学者还提出了在预付式消费中引入信托架构,以保证消费者的资金安全。商业银行介入预付式消费,有助于提升企业信誉,提高对消费者的保护,商业银行介入预付式消费,好处明显大于坏处。

    (四)第三方支付对预付式消费带来冲击

预付式消费正在改变着传统交易关系,这在消费者“预先支付款项、随后逐渐消费”上,表现得尤为清楚。对于消费者而言,预付式消费最大优点在于支付便利和节约支出。然而,这种颇具优点的消费形式,必然受到新的交易和支付形式的冲击。现代交易发明了更多便利的支付工具,至少就目前来说,电子化的预付式消费凭证是更优越的便利支付工具。就节约支出而言,企业通常采用商品或服务打折的优惠,吸引消费者进行预付式消费。与此同时,企业为了保证交易安全,正在远程交易中更多地引入第三方支付方式。随着远程交易的不断发展,第三方支付的作用必然逐步增强,在极端意义上,它甚至会冲击到目前盛行的预付式消费。

    与预付式消费快速发展的状况相比,我国现行立法进展缓慢。就法律层面而言,直接规范预付式消费的法律主要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52条和第53条。我国极度缺乏针对预付式消费的特别规定,对于复杂的预付式消费关系,我国采用一般合同法规则加以调整,从而大大降低了法律调整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就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而言,主要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3条以及与中国人民银行联合的《会员卡管理试行办法》。此外,《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人民币管理条例》还对代币券作有规定。但是,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强调公权力介入预付式消费关系,未能充分展现预付式消费的民事属性,效力相对较低。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和部门规章,不足以满足调整预付式消费关系的客观需求。

    二、预付式消费的本质

    预付式消费作为性质独特的合同,在我国现行法上无对应的法律名称,属于无名合同。只有充分理解预付式消费的独特属性,才能建立起具有针对性的规范体系,也才能有效规范预付式消费关系。

    (一)预付式消费的信用方向

消费者采用预付式消费,在本质上是消费者向企业给予长期信用,它与企业提供信用的分期付款或赊账消费有着根本不同。如果企业同意消费者赊账消费或在消费后分期付款,这属于企业向消费者提供信用。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企业破产或遭遇经营困境,也不会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

然而,在预付式消费中,企业先向消费者收取费用,再提供服务,必然形成了消费者向企业提供信用的状况。一方面,在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不得不承担企业破产或关店的风险。这种将交易风险转移到消费者的做法,在法律上没有障碍,在商业上却不很正常。另一方面,对于预付式消费而言,风险还在于消费者是将长期信用提供给追求短期利益的企业,从而再度放大了消费者的风险。消费者或许愿意向信用牢靠的人或者长期经营者提供信用。在现实生活中,有的企业本来就无意长期经营,有些企业或企业本来就是短命的。如果消费者把信用提供给这样的企业,消费者必然承受更大的风险。预付式消费之所以成为“陷阱”,主要在于消费者尚未认识到自己向企业提供了长期信用。

    (二)预付式消费合同的非对称性 

    在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已事先支付了款项,失去了根据企业及其履约情况自我救济的机会。因此,即使预付式消费合同在形式上是公平的,却不足以确保企业正确地履行预付式消费合同。消费者在与企业签订预付式消费合同时,或能知晓企业具有营业资格,但是,对于与履约有关的其他情况,消费者几乎处于完全不知情状态,因而,预付式消费属于典型的非对称性交易。

    合同法关于合同的规定,在总体上是以信息对称性合同作为模型的。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定,也主要考虑了合同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优劣,一般合同法规范没有将信息对称与否纳入考虑之列,也就难以适应调整预付式消费关系的客观需要。对于基于强势地位而签订的格式合同,可以通过认定格式条款未订入合同、裁判合同无效、撤销或变更、加强一方当事人的条款解释义务等加以弥补。对于不对称合同,则主要应该借助事先的、防御性救济措施,而不能单纯依赖裁判手段。因而,如何有效利用信息公开及各种安全保障措施,就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所面临的重要问题。

    (三)预付式消费合同的继续性

在现实生活中,多数预付式消费涉及长期债务安排,它是消费者给予企业提供的长期信用。债务风险高低与债务期限的长短有密切关系。在即时清结的合同中,当事人可以即时了结债权债务关系,无需过分强调债务的履行风险。但在长期债务关系中,履约风险大幅上升。与此同时,预付式消费凭证的发售对象,主要是数量众多的分散消费者。消费者不仅对于预付式消费的性质缺乏了解,对于预付式消费的风险也缺乏了解。

    现行法律所规范的交易,通常仅是一次性交易。对于继续性合同或长期合同,各国法律普遍关注不够。在合同手段不足以有效保护消费者利益时,有必要加强自律监管和行政监管措施。如前所述,我国曾《会员卡管理试行办法》,这与其他国家和地区采用的做法相似,说明监管机关已注意到对预付式消费加以监管的必要性。当然,我国《会员卡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的管制过于苛刻,相关条款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废止该试行办法是正确的,但是,不能由此得出行政权力不得干预付式消费的结论。

    三、预付式消费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无论是禁止或开放预付式消费,抑或是鼓励或限制预付式消费,应当建立这样的基本共识,即预付式消费是合法的商业安排,但也常常给消费者带来困扰和不便。为了实现预付式消费的健康发展,既要维护企业的利益,又要有效维护消费者权益。

    (一)预付式消费卡的合法性

有的学者认为,认为企业发行预付式消费是融资性活动,而融资活动必须获得监管机关的审批,应当严格限制预付式消费。然而,学者也注意到两个非常重要的现实因素,使其不敢轻易将预付式消费归入违法之列。一是,我国有关部门规章曾禁止发行各种代币卡,乃至命令取消会员卡。然而,按照现行合同法体系,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层级较低,尚不足以说明代币卡或会员卡具有违法性。二是,较低层次的规范性文件在规则制定和执行之间存在较大偏差,监管机关查处了部分机构发行的代币卡或会员卡,却没有废除各种代币卡或会员卡。这种做法优势公平,而且不符合平等原则。

    笔者认为,将预付式消费等同于非法融资,进而主张取缔预付式消费,这种意见是值得斟酌的。如前所述,预付式消费的重要特点,在于消费者先付款、后消费,即预付式消费是包含了预付款在内的消费活动。对于预付款,我国法律向来没有加以禁止。当事人自愿达成支付预付款项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将预付式消费归入违法,相当于宣布了其他预付款安排违法,这种做法违背了商业实践的客观需求,缺乏充分的合理性。预付式消费确实具有集合消费者资金的作用,但不宜将其归入非法融资。在认定非法融资时,不仅要考虑资金集中的事实,更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态度,还要考虑消费者的意图。消费者将款项预付给企业,这只是按照约定享受商品价格的折扣或优惠,并无借此获得投资收益的目的。由此可见,不应为了达到控制预付式消费,或者避免预付式消费卡带来问题,就简单地将其归入违法。

    (二)预付式消费卡出现的合理性

    预付式消费存在较大风险,在现实生活中却大行其道,这不是孤立原因所导致的,必须关注背后隐藏的多种复杂原因。

    1、消费习惯和传统为预付式消费的生存提供了土壤。一方面,我国消费者向来有储蓄的传统,习惯于现金消费,不太接受透支消费的观念,也不习惯使用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另一方面,多数消费者很少关注不良企业的短期行为,也很少关注合理安排商业风险。消费者对于消费优惠的关注,有时明显高于对商品、服务或钱款安全性的关注。预付式消费快速发展,与公众消费习惯之间彼此呼应。

    2、稳定客户或缓解资金困难,是企业发行预付式消费凭证的重要考虑,也是企业发行预付式消费凭证的动力。一方面,我国多数中小企业都面临贷款难的问题,很难获得商业银行的贷款,占有客户资金或预收消费者款项,自然成为企业缓和资金困难的手段。另一方面,稳定的客户必然带来稳定的利润,企业无论是接受预付款,还是向预付式消费者提供价格优惠,都起到了稳定客户的作用。企业稳定客户的目的无可厚非。

    3、商业银行中间服务发展落后。预付式消费的出现带来了巨大商机,多数商业银行还没有从预付式消费中发现银行的商机,还没有开发出适合于消费者日常消费的有效金融工具。因为存在客观需求,在商业银行不能覆盖的商业领域中,必然出现类似的替代形式,预付式消费获得了更大的发展空间。当商业银行更多地介入预付式消费后,将极大地限缩企业发行预付式消费凭证的空间。

    (三)预付式消费卡带来的问题

预付式消费满足了企业和消费者双方的需求,也带来许多新的问题。在承认预付式消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同时,必须关注预付式消费诱发的问题。一方面,预付式消费带有消费者先付款、后消费的特点,企业与消费者之间建立了长期的消费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不仅容易限制消费者的选择权,限制了消费者的自我救济,还容易诱发各种消费欺诈。尤其是在法律法规相对粗糙的环境中,消费者利益容易受到损害。另一方面,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单位购买预付式消费、再将预付式消费凭证转送职工或用于公关的情况。单位向职工或关系人提供预付式消费凭证,在性质上相当于发放工资或福利。这种做法不仅容易造成税收流失,还可能诱发腐败或贿赂等问题[4]。

    四、预付式消费的预防性规范

    对于预付式消费而言,最大问题不是预付式消费的存废问题,而是如何保证消费者资金的安全性,以及如何维护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公平性。现有法律过于强调对消费者事后救济,只能解决少数争议较大的问题,却无法有效、全面规范预付式消费活动。我国应将对预付式消费的监管重点前移,针对预付式消费凭证的发行、使用、解释、安全保障等方面[5],提供更有效的整体解决方案。

    (一)预付式消费凭证的发售申报或登记制度

    过度发售预付式消费凭证,容易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但是,解决问题的方法不是禁止发售预付式消费凭证,不是禁止消费者享受由此带来的便利,而是要发挥预付式消费的优势,减少对消费者可能造成的损害。引入预付式消费凭证的发行申报或登记,不失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措施。根据日本的《与预付式证票的规制等有关的法律》及其配套规定,企业在发售自家发行型预付式消费凭证前,必须向内阁总理大臣或其授权的金融监管机构提出申报;发售第三方发行型预付式消费凭证的企业,必须向内阁总理大臣或其授权的金融监管机构提出登记申请。日本法律除要求对申请法人的经济实力等进行审查外,还特别关注负责人的行为能力、个人信用和守法等方面的情况。在符合法律要求并成功登记后,内阁总理大臣必须公开登记文本,以便消费者在消费前确认发售者的合法身份。

    笔者认为,在我国引入预付式消费凭证发售审查规则时,可参考日本经验,但不应将这种审查转化为行政许可。政府审查的目的在于揭示预付式消费凭证的潜在风险,而不是为了设定发行预付式消费凭证的行政许可。向消费者揭示预付式消费凭证的风险,在客观上影响了企业发行的成功率,却没有剥夺企业发售预付式消费凭证的权利。

    (二)预付式消费凭证销售收入的控制

    境外消费者大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预付消费款项的,商业银行容易自动介入预付式消费凭证的销售环节。与这种消费习惯相配合,有的国家规定银行应分期将销售款项解付给企业,不得一次性解付全部金额,从而将销售收入置于商业银行的客观监控下。我国消费者在购买预付式消费凭证时,主要采用现金支付方式,商业银行难以有效介入预付式消费凭证的监管,行业组织也难以介入预付式消费的结算,因此,规范预付式消费,应当另寻他路。

    为了减少消费风险、保护消费者权益,日本专门设立了保证金供托制度。根据该制度,发行凭证的企业在发行基准日时,若未使用的预收款余额超过法定金额(一般为1000万日元)的,应在该基准日后的2个月内将相当于余额的二分之一以上的金额作为发行保证金,就近委托寄存机关保管并向内阁总理大臣提出报告。我国可考虑采用信托模式,即将预付式消费凭证的销售收入归入信托财产,并将部分资金交给商业银行掌管,适当限制企业对预收款项的处分行为,避免企业滥用销售收入。

    (三)预付式消费的合同条款控制

    我国预付式消费是企业主导并发展起来的新型消费方式,合同条款常有不利于消费者的内容,各企业条款差异较大,重要条款缺失严重,不少条款明显地有失公平,可以参考我国台湾地区做法,明令要求预付式消费合同必须记载法定内容,加强对对预付式消费合同条款的有效规范。

    根据台湾地区的做法,预付式消费合同(票证)必须记载的事项,包括发行人名称、地址、统一编号及负责人姓名,消费凭证的面额或使用项目和使用次数,消费凭证的编号,消费凭证的使用方式,发行人履约保证责任和消费争议处理申诉内容。预付式消费合同不得记载的事项,包括使用期限条款,未使用余额不得消费条款,免除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务义务的条款,限制使用地点、范围、截角无效等不合理使用限制的条款,发行人单方解约的条款,预先免除发行人故意及重大过失责任的条款,违反其他法律强制禁止规定或显失公平的条款。

    (四)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担保问题

    在我国,基于预付式消费而发生的债是不附加担保的。企业无论有无信用,都可自行发售预付式消费凭证。为了有序发展预付式消费,可参考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在立法中列出多种担保形式,供企业发售消费凭证时选择适用。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企业可在法律规定的五种担保方式中做出选择,企业应以填空式合同条款规定如下内容:(1)消费凭证金额已获得某金融机构提供足额履约保证,并应将保证期间载于消费凭证的正面明显处。(2)消费凭证已由市场占有率不低于5%以上的同业公司连带担保,消费者有权可依消费凭证面额向连带担保公司购买等值商品或服务,连带担保公司不得有任何异议和差别待遇或要求任何费用或补偿。(3)消费凭证的销售收入已存入发行人在金融机构开立的信托专户,专款专用。(4)消费凭证已纳入商业同业公会的“同业礼券联合连带保证协定”,消费者可依面额向加入本协议之公司购买等值商品或服务。(5)其他经济部许可并经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同意之履约保证方式。

    笔者认为,要求预付式消费凭证发行人必须采用适当的担保形式,主要是考虑到预付式消费的长期性和信用性特征。与此同时,为了避免对预付式消费作出过于严苛的管控,有效地调整预付式消费关系,允许企业提供多种选择性担保方式,具有相当的合理性。考虑到无法及时完成立法的现实状况,在经济较发达地区或某些行业中(大型百货业),可由行业组织指导大型企业主动提供相关担保,引导其他中小企业做出对应的安排。

    (五)营业转让中的消费者权利保留

    我国出现过多起企业收取预付款后携款外逃的事例,也出现过企业主体变更而导致消费凭证无法兑现的情况。为了减少对消费者利益的损害,可明确规定营业转让中消费者权利的保留制度。即企业在转让其营业,或参与企业合并、分立时,由营业受让方承继消费凭证发售者的地位和责任。

    五、结束语

    从预付式消费的日渐兴盛来看,预付式消费带有自身的合理性和优点,多数消费者也认为预付式消费是方便大于困扰的新型消费形式。因而,应当引导预付式消费的发展,限制预付式消费的不合理因素,提高预付式消费的安全性,不应简单地采取废弃预付式消费的做法。

    立法者和监管者应正视我国预付式消费存在的问题。在消费者和企业的利益天平上,无论是基于消费者的相对弱势地位,还是为了维持社会正义,立法者必须关注消费者的利益,要在满足消费者取得物美价廉商品和服务期待的同时,努力减少消费者遇到的各种困扰。我国预付式消费中遇到的问题,既有法制环境的原因,也有消费习惯方面的原因,境外提供的方案未必完全适合于我国情况,也没有包医百病的解决方案。我国应当从预付式消费的性质出发,结合国情并作出更多努力。

 

 

 

注释:

  [1] 杨淑文:新型契约与消费者保护法,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6年版,第48-49页。

 

  [2] 葛红玲:商家发行消费卡对金融体系的影响,商业时代,2009年第8期,第75页。

 

  [3] 范荣飞、张子荣:正视消费卡洗钱的负面影响,上海金融报,2007年10月23日

 

预付合同例2

一、预付式消费卡的发展现状

消费卡消费也称预付式消费,是消费者在企业(即经营者或商家)处预先存储一定款项,在消费者获得所需要的商品或服务后,企业有权直接从预存的款项中扣除相应金额的协议。我国很早就出现了消费者预付款项、未来消费的做法。城市居民预定早餐牛奶和报纸等,是预付式消费的雏形。在我国实行计划经济时期,国营或集体企业发行“点心券”、“汤圆券”等,也是带有预付式消费的。最近10余年间,预付式消费正在发生巨大变化,已成为重要的新型消费形式。

(一)预付式消费的领域逐渐拓宽

在我国,早期预付式消费主要出现在少数领域中,当今预付式消费已深入到居民生活的方方面面。不仅普通企业发行各种消费卡,煤电暖气等公共服务商也发行了消费卡。在金融危机期间,有些国家和地区政府发放了不同额度的消费券,消费券权利人可以持券可以购买各种商品。

商品房预售是否属于预付式消费,这在学术界存在不同看法。笔者认为,商品房预售带有独特的法律属性,不宜将其纳入预付式消费的范畴。一是,商品房预售属于不动产交易,它不是传统的动产买卖,也不是现代交易上的服务。在广义上,商品房也是消费品,但与作为动产的消费品有所不同。二是,预售商品房时,买卖双方要尽速办理预售登记,在商品房建成后还要再办商品房产权登记,购房者已获得了相对稳定的法律保障,这与先付款、后消费的预付式消费存在较大差异。三是,我国已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商品房预售规则,商品房预售基本上是按照相对独立的规则体系运行。在此情况下,从实用主义角度考虑,可将商品房预售排除在预付式消费之外。

(二)预付式消费凭证向电子化方向发展

最初的预付式消费凭证,主要是纸质卡片、合同或记录,俗称消费卡。在现代预付式消费中,IC卡已成为预付式消费凭证的重要形式。IC卡(IntergratedCircuitsCard),也称为智能卡。它在正面镶嵌一片电脑微型晶片,能够实现记忆、存储、运算等功能,通常具有“小额转账、一般转账、预付及信用等四种功能”[1]。将IC卡与生活消费相互组合,形成了功能强大的电子消费卡,从而有别于传统的纸质消费凭证。

严格地说,纸质消费凭证是关于消费活动及消费数据的记录,在采用IC卡形式后,容易与银行卡发生混淆。然而,应当注意消费卡和银行卡之间的若干重要区别:首先,消费者在取得消费卡前已预付了款项,企业开具了收款发票,甚至业已缴纳营业说,只待消费者选定并提取货物而已。就此而言,消费者获得消费卡,即已处于消费状态。但是,无论是储蓄性银行卡还是可透支的银行卡,它与消费者的消费活动没有直接关系,因而不同于消费卡。其次,银行卡具有转账和提现等功能,消费卡仅以消费及计算等为其基本功能,不涉及转账或提现功能。最后,银行卡与预付式消费卡在性质上也有不同。预付式消费实为消费者向企业提供信用,信用卡尤其是可透支的银行卡则是银行向消费者提供信用[2]。

(三)预付式消费正在与商业银行业务的实现交汇

最初的预付式消费主要是企业和消费者建立的合同关系,不涉及商业银行业务。消费者将现金存入消费卡,商业银行不介入预付式消费,因此,预付式消费是消费者和企业达成的,消费者预存款项、未来消费、据实扣款的民事协议。然而,基于预付式消费带来的巨大商机和现金流,无论是基于商业利益考虑还是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各国商业银行正在向预付式消费领域进军,出现了预付式消费与商业银行业务逐渐交汇的趋势。

预付式消费与银行业务的交汇,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商业银行不断开发新的金融或结算工具,促使企业接受商业银行介入预付式消费。最为典型的情况是,商业银行与企业共同开发新型消费卡或银行卡,可称为金融预付式消费卡。国内学者也提出银行介入预付式消费的思路[3]。另一方面,境外不仅存在第三方发卡的做法,有些国家还专门制定了相关规则,甚至要求企业将预收款项交存商业银行。我国台湾学者还提出了在预付式消费中引入信托架构,以保证消费者的资金安全。商业银行介入预付式消费,有助于提升企业信誉,提高对消费者的保护,商业银行介入预付式消费,好处明显大于坏处。

(四)第三方支付对预付式消费带来冲击

预付式消费正在改变着传统交易关系,这在消费者“预先支付款项、随后逐渐消费”上,表现得尤为清楚。对于消费者而言,预付式消费最大优点在于支付便利和节约支出。然而,这种颇具优点的消费形式,必然受到新的交易和支付形式的冲击。现代交易发明了更多便利的支付工具,至少就目前来说,电子化的预付式消费凭证是更优越的便利支付工具。就节约支出而言,企业通常采用商品或服务打折的优惠,吸引消费者进行预付式消费。与此同时,企业为了保证交易安全,正在远程交易中更多地引入第三方支付方式。随着远程交易的不断发展,第三方支付的作用必然逐步增强,在极端意义上,它甚至会冲击到目前盛行的预付式消费。

与预付式消费快速发展的状况相比,我国现行立法进展缓慢。就法律层面而言,直接规范预付式消费的法律主要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52条和第53条。我国极度缺乏针对预付式消费的特别规定,对于复杂的预付式消费关系,我国采用一般合同法规则加以调整,从而大大降低了法律调整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就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而言,主要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3条以及与中国人民银行联合的《会员卡管理试行办法》。此外,《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人民币管理条例》还对代币券作有规定。但是,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强调公权力介入预付式消费关系,未能充分展现预付式消费的民事属性,效力相对较低。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和部门规章,不足以满足调整预付式消费关系的客观需求。

二、预付式消费的本质

预付式消费作为性质独特的合同,在我国现行法上无对应的法律名称,属于无名合同。只有充分理解预付式消费的独特属性,才能建立起具有针对性的规范体系,也才能有效规范预付式消费关系。

(一)预付式消费的信用方向

消费者采用预付式消费,在本质上是消费者向企业给予长期信用,它与企业提供信用的分期付款或赊账消费有着根本不同。如果企业同意消费者赊账消费或在消费后分期付款,这属于企业向消费者提供信用。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企业破产或遭遇经营困境,也不会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

然而,在预付式消费中,企业先向消费者收取费用,再提供服务,必然形成了消费者向企业提供信用的状况。一方面,在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不得不承担企业破产或关店的风险。这种将交易风险转移到消费者的做法,在法律上没有障碍,在商业上却不很正常。另一方面,对于预付式消费而言,风险还在于消费者是将长期信用提供给追求短期利益的企业,从而再度放大了消费者的风险。消费者或许愿意向信用牢靠的人或者长期经营者提供信用。在现实生活中,有的企业本来就无意长期经营,有些企业或企业本来就是短命的。如果消费者把信用提供给这样的企业,消费者必然承受更大的风险。预付式消费之所以成为“陷阱”,主要在于消费者尚未认识到自己向企业提供了长期信用。

(二)预付式消费合同的非对称性

在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已事先支付了款项,失去了根据企业及其履约情况自我救济的机会。因此,即使预付式消费合同在形式上是公平的,却不足以确保企业正确地履行预付式消费合同。消费者在与企业签订预付式消费合同时,或能知晓企业具有营业资格,但是,对于与履约有关的其他情况,消费者几乎处于完全不知情状态,因而,预付式消费属于典型的非对称易。

合同法关于合同的规定,在总体上是以信息对称性合同作为模型的。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定,也主要考虑了合同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优劣,一般合同法规范没有将信息对称与否纳入考虑之列,也就难以适应调整预付式消费关系的客观需要。对于基于强势地位而签订的格式合同,可以通过认定格式条款未订入合同、裁判合同无效、撤销或变更、加强一方当事人的条款解释义务等加以弥补。对于不对称合同,则主要应该借助事先的、防御性救济措施,而不能单纯依赖裁判手段。因而,如何有效利用信息公开及各种安全保障措施,就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所面临的重要问题。

(三)预付式消费合同的继续性

在现实生活中,多数预付式消费涉及长期债务安排,它是消费者给予企业提供的长期信用。债务风险高低与债务期限的长短有密切关系。在即时清结的合同中,当事人可以即时了结债权债务关系,无需过分强调债务的履行风险。但在长期债务关系中,履约风险大幅上升。与此同时,预付式消费凭证的发售对象,主要是数量众多的分散消费者。消费者不仅对于预付式消费的性质缺乏了解,对于预付式消费的风险也缺乏了解。

现行法律所规范的交易,通常仅是一次易。对于继续性合同或长期合同,各国法律普遍关注不够。在合同手段不足以有效保护消费者利益时,有必要加强自律监管和行政监管措施。如前所述,我国曾《会员卡管理试行办法》,这与其他国家和地区采用的做法相似,说明监管机关已注意到对预付式消费加以监管的必要性。当然,我国《会员卡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的管制过于苛刻,相关条款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废止该试行办法是正确的,但是,不能由此得出行政权力不得干预付式消费的结论。

三、预付式消费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无论是禁止或开放预付式消费,抑或是鼓励或限制预付式消费,应当建立这样的基本共识,即预付式消费是合法的商业安排,但也常常给消费者带来困扰和不便。为了实现预付式消费的健康发展,既要维护企业的利益,又要有效维护消费者权益。

(一)预付式消费卡的合法性

有的学者认为,认为企业发行预付式消费是融资性活动,而融资活动必须获得监管机关的审批,应当严格限制预付式消费。然而,学者也注意到两个非常重要的现实因素,使其不敢轻易将预付式消费归入违法之列。一是,我国有关部门规章曾禁止发行各种代币卡,乃至命令取消会员卡。然而,按照现行合同法体系,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层级较低,尚不足以说明代币卡或会员卡具有违法性。二是,较低层次的规范性文件在规则制定和执行之间存在较大偏差,监管机关查处了部分机构发行的代币卡或会员卡,却没有废除各种代币卡或会员卡。这种做法优势公平,而且不符合平等原则。

笔者认为,将预付式消费等同于非法融资,进而主张取缔预付式消费,这种意见是值得斟酌的。如前所述,预付式消费的重要特点,在于消费者先付款、后消费,即预付式消费是包含了预付款在内的消费活动。对于预付款,我国法律向来没有加以禁止。当事人自愿达成支付预付款项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将预付式消费归入违法,相当于宣布了其他预付款安排违法,这种做法违背了商业实践的客观需求,缺乏充分的合理性。预付式消费确实具有集合消费者资金的作用,但不宜将其归入非法融资。在认定非法融资时,不仅要考虑资金集中的事实,更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态度,还要考虑消费者的意图。消费者将款项预付给企业,这只是按照约定享受商品价格的折扣或优惠,并无借此获得投资收益的目的。由此可见,不应为了达到控制预付式消费,或者避免预付式消费卡带来问题,就简单地将其归入违法。

(二)预付式消费卡出现的合理性

预付式消费存在较大风险,在现实生活中却大行其道,这不是孤立原因所导致的,必须关注背后隐藏的多种复杂原因。

1、消费习惯和传统为预付式消费的生存提供了土壤。一方面,我国消费者向来有储蓄的传统,习惯于现金消费,不太接受透支消费的观念,也不习惯使用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另一方面,多数消费者很少关注不良企业的短期行为,也很少关注合理安排商业风险。消费者对于消费优惠的关注,有时明显高于对商品、服务或钱款安全性的关注。预付式消费快速发展,与公众消费习惯之间彼此呼应。

2、稳定客户或缓解资金困难,是企业发行预付式消费凭证的重要考虑,也是企业发行预付式消费凭证的动力。一方面,我国多数中小企业都面临贷款难的问题,很难获得商业银行的贷款,占有客户资金或预收消费者款项,自然成为企业缓和资金困难的手段。另一方面,稳定的客户必然带来稳定的利润,企业无论是接受预付款,还是向预付式消费者提供价格优惠,都起到了稳定客户的作用。企业稳定客户的目的无可厚非。

3、商业银行中间服务发展落后。预付式消费的出现带来了巨大商机,多数商业银行还没有从预付式消费中发现银行的商机,还没有开发出适合于消费者日常消费的有效金融工具。因为存在客观需求,在商业银行不能覆盖的商业领域中,必然出现类似的替代形式,预付式消费获得了更大的发展空间。当商业银行更多地介入预付式消费后,将极大地限缩企业发行预付式消费凭证的空间。

(三)预付式消费卡带来的问题

预付式消费满足了企业和消费者双方的需求,也带来许多新的问题。在承认预付式消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同时,必须关注预付式消费诱发的问题。一方面,预付式消费带有消费者先付款、后消费的特点,企业与消费者之间建立了长期的消费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不仅容易限制消费者的选择权,限制了消费者的自我救济,还容易诱发各种消费欺诈。尤其是在法律法规相对粗糙的环境中,消费者利益容易受到损害。另一方面,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单位购买预付式消费、再将预付式消费凭证转送职工或用于公关的情况。单位向职工或关系人提供预付式消费凭证,在性质上相当于发放工资或福利。这种做法不仅容易造成税收流失,还可能诱发腐败或贿赂等问题[4]。

四、预付式消费的预防性规范

对于预付式消费而言,最大问题不是预付式消费的存废问题,而是如何保证消费者资金的安全性,以及如何维护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公平性。现有法律过于强调对消费者事后救济,只能解决少数争议较大的问题,却无法有效、全面规范预付式消费活动。我国应将对预付式消费的监管重点前移,针对预付式消费凭证的发行、使用、解释、安全保障等方面[5],提供更有效的整体解决方案。

(一)预付式消费凭证的发售申报或登记制度

过度发售预付式消费凭证,容易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但是,解决问题的方法不是禁止发售预付式消费凭证,不是禁止消费者享受由此带来的便利,而是要发挥预付式消费的优势,减少对消费者可能造成的损害。引入预付式消费凭证的发行申报或登记,不失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措施。根据日本的《与预付式证票的规制等有关的法律》及其配套规定,企业在发售自家发行型预付式消费凭证前,必须向内阁总理大臣或其授权的金融监管机构提出申报;发售第三方发行型预付式消费凭证的企业,必须向内阁总理大臣或其授权的金融监管机构提出登记申请。日本法律除要求对申请法人的经济实力等进行审查外,还特别关注负责人的行为能力、个人信用和守法等方面的情况。在符合法律要求并成功登记后,内阁总理大臣必须公开登记文本,以便消费者在消费前确认发售者的合法身份。

笔者认为,在我国引入预付式消费凭证发售审查规则时,可参考日本经验,但不应将这种审查转化为行政许可。政府审查的目的在于揭示预付式消费凭证的潜在风险,而不是为了设定发行预付式消费凭证的行政许可。向消费者揭示预付式消费凭证的风险,在客观上影响了企业发行的成功率,却没有剥夺企业发售预付式消费凭证的权利。

(二)预付式消费凭证销售收入的控制

境外消费者大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预付消费款项的,商业银行容易自动介入预付式消费凭证的销售环节。与这种消费习惯相配合,有的国家规定银行应分期将销售款项解付给企业,不得一次性解付全部金额,从而将销售收入置于商业银行的客观监控下。我国消费者在购买预付式消费凭证时,主要采用现金支付方式,商业银行难以有效介入预付式消费凭证的监管,行业组织也难以介入预付式消费的结算,因此,规范预付式消费,应当另寻他路。

为了减少消费风险、保护消费者权益,日本专门设立了保证金供托制度。根据该制度,发行凭证的企业在发行基准日时,若未使用的预收款余额超过法定金额(一般为1000万日元)的,应在该基准日后的2个月内将相当于余额的二分之一以上的金额作为发行保证金,就近委托寄存机关保管并向内阁总理大臣提出报告。我国可考虑采用信托模式,即将预付式消费凭证的销售收入归入信托财产,并将部分资金交给商业银行掌管,适当限制企业对预收款项的处分行为,避免企业滥用销售收入。

(三)预付式消费的合同条款控制

我国预付式消费是企业主导并发展起来的新型消费方式,合同条款常有不利于消费者的内容,各企业条款差异较大,重要条款缺失严重,不少条款明显地有失公平,可以参考我国台湾地区做法,明令要求预付式消费合同必须记载法定内容,加强对对预付式消费合同条款的有效规范。

根据台湾地区的做法,预付式消费合同(票证)必须记载的事项,包括发行人名称、地址、统一编号及负责人姓名,消费凭证的面额或使用项目和使用次数,消费凭证的编号,消费凭证的使用方式,发行人履约保证责任和消费争议处理申诉内容。预付式消费合同不得记载的事项,包括使用期限条款,未使用余额不得消费条款,免除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务义务的条款,限制使用地点、范围、截角无效等不合理使用限制的条款,发行人单方解约的条款,预先免除发行人故意及重大过失责任的条款,违反其他法律强制禁止规定或显失公平的条款。

(四)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担保问题

在我国,基于预付式消费而发生的债是不附加担保的。企业无论有无信用,都可自行发售预付式消费凭证。为了有序发展预付式消费,可参考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在立法中列出多种担保形式,供企业发售消费凭证时选择适用。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企业可在法律规定的五种担保方式中做出选择,企业应以填空式合同条款规定如下内容:(1)消费凭证金额已获得某金融机构提供足额履约保证,并应将保证期间载于消费凭证的正面明显处。(2)消费凭证已由市场占有率不低于5%以上的同业公司连带担保,消费者有权可依消费凭证面额向连带担保公司购买等值商品或服务,连带担保公司不得有任何异议和差别待遇或要求任何费用或补偿。(3)消费凭证的销售收入已存入发行人在金融机构开立的信托专户,专款专用。(4)消费凭证已纳入商业同业公会的“同业礼券联合连带保证协定”,消费者可依面额向加入本协议之公司购买等值商品或服务。(5)其他经济部许可并经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同意之履约保证方式。

笔者认为,要求预付式消费凭证发行人必须采用适当的担保形式,主要是考虑到预付式消费的长期性和信用性特征。与此同时,为了避免对预付式消费作出过于严苛的管控,有效地调整预付式消费关系,允许企业提供多种选择性担保方式,具有相当的合理性。考虑到无法及时完成立法的现实状况,在经济较发达地区或某些行业中(大型百货业),可由行业组织指导大型企业主动提供相关担保,引导其他中小企业做出对应的安排。

(五)营业转让中的消费者权利保留

我国出现过多起企业收取预付款后携款外逃的事例,也出现过企业主体变更而导致消费凭证无法兑现的情况。为了减少对消费者利益的损害,可明确规定营业转让中消费者权利的保留制度。即企业在转让其营业,或参与企业合并、分立时,由营业受让方承继消费凭证发售者的地位和责任。

预付合同例3

一、预付式消费中的合同

(一)预付式消费的历史发展

预付式消费是指先付费,后享受商品或服务的消费形式。预付式消费的存在远远早于法律对它的规范。从历史上看,预付式消费根据其产生的原因大概可以分为三类:强制型、身份型和交易习惯型。

第一种类型,缔约的一方通常处于优越地位。比如,地主要求罗马的农民提前支付租金,在我国唐朝的西州,租佃“常田”也要预付租金。

第二种类型主要是针对少数地位尊贵的人,这种预付式消费是一种身份的象征。朱巍教授在新型消费形式法律责任研讨会上指出:在欧洲17、18世纪的时候,贵族到地中海躲避瘟疫之时,他们预定旅店要带一种卡,就是要证明你是贵族。中国唐宋时期的“浣衣院”办理的娱乐卡也有这种性质,这个阶段消费卡的性质不是商业流通的工具。

第三种类型主要是在长期交易中的产生的习惯,与赊账相反,买卖的一方在消费前提前支付费用。比如,在茶叶原料的收购,习惯上有现购、预购两种。预购是指根据头卖双方协商,预付订金。预购比现款收购价低二成左右。也就是说,交易的一方为了获取较低的交易价格而提前支付货款。

(二)预付式消费的发展现状及原因

来自《每日经济新闻》一份不完全统计显示,截至目前,全国预付费产品(不包括通讯、公交)市场达3000亿元,其中,仅有少部分发卡机构取得政府部门“发卡”资质批准。

预付费能发展如此迅速,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因:首先,对于消费者来说。消费者通过预付一定的费用办理预付式消费卡,一方面可以方便结算,不必携带大量的现金,另一方面或能获得一定的折扣和优惠。其次,对于经营者来说。通过持卡人的折扣、优惠来吸引客流,而且能够提前得到预售服务价款,有利资金的回笼、扭转,迅速扩大经营规模,占领更大的消费市场。

前述两点原因只是一般原因,对于不同行业,经营者采用预付式经营模式的原因可能不尽相同。现在市场上的预付式消费卡主要分为四类:

1、垄断型的服务行业,例如电话卡、电卡、煤气、水卡等,这种类型类似于上文所述的第一种情况,交易双方地位不同,一方凭借其较为优越的地位,为保障其自身利益的实现,强迫另一方提前履行交付义务。此类经营者处于垄断地位,消费者可选择的余地有限,所以只能预付。

2、高档消费场所,例如说高尔夫球俱乐部,这种类型类似于上文所述的第二种象征身份的情况,此种类型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提前回流资金,更是为了保障参与成员处于物质条件水平相似的人文环境中。

3、便民服务行业,比如洗衣店、美容店、家电维修、健身店、洗车店、洗浴店等等,此类服务行业产生预付式经营模式一方面由于消费者每次消费金额较小,采用预付式消费卡便于结算;另一方面,此类行业经营者一旦开始运行,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增多,他的成本变化不大,但利润大幅增加,所以经营者要想尽办法吸收更多消费者,他们经常用优惠、折扣等方法吸引顾客。这就是为什么虽然一些非服务类行业,比如卖小吃,他们每次交易金额也较小,但预付式消费的普遍性远远没有便民服务类的高。

4、网络产品,例如杀毒软件等软件的使用收费、某些网站和某些游戏的使用费用等。由于网络服务具有虚拟性,商家对消费者的信任小于消费者对商家的信任。

(三)预付式消费中存在的问题

据《人民日报》报道,国家工商总局消息称“预付款消费陷阱多”已成为2008年消费者投诉十大热点之一。2009年上半年,北京市工商局12315投诉举报指挥中心共受理消费服务类申诉6763件,占全部申诉的43%,其中预付费消费等新型消费形式所引发的申诉成为热点。今年以来,北京市消协系统接到涉及各类预付费消费投诉372件。

广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将出现的问题归结于以下几点:

1、商家霸气消费者选择难。部分提供预付款消费服务的经营者,在提供给消费者的“卡”上设置许多不合理条款,免除自已的义务,增加消费者的义务。

如:使用消费卡和优惠券时被告知不能同时使用或者只能用多少;在使用时间、服务的范围上设置条件;商家拥有最终解释权等,单方面作出的强制规定,剥夺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

2、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难。部分提供预付款消费服务的经营者,在会员人员增加时,没有相应增加技术和服务人员,场地、设施也没有相应增加等等,造成服务质量无法保障。

3、停业、歇业追偿难。部分经营者不讲诚信,在经营预期内无法兑现所收的预付款需提供的服务,在未清偿通知、公告的前提下一走了之,不知去向;消费者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的方法进行追偿,花费大、时间长、成本高、手续复杂,而且能否如数追偿还尚未可知。

4、经营者变更后履约难。部分经营者由于生意不好等原因,将经营场地转给他人,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变更,新的经营者就中止或拒绝提供前任店主所约定的消费承诺。

5、缺乏证据举证难。由于大多经营者都是用“卡”来代替合同,收款后又不开具票据,发生纠纷后,消费者对于商家服务的内容、质量缺乏详细的衡量标准,或者对其所作的虚假承诺缺乏证据,造成调解难、举证难、兑现难,只能被迫接受经营者认可的服务。”

在发生纠纷时,经营者往往拿出凭借其事先订立好的合同条款、经营规章或会员规定等等作为其主要抗辩理由,而这些往往是属于格式条款的内容。下文将对于预付式消费中的格式条款问题进行讨论。

(四)我国关于预付式消费的规定

1、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2、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中第三条: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十)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3、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工商总局曾于1998年颁布《会员卡管理试行办法》,对发卡人的资质、发卡价款的总额、发卡程序等作了规定。但2003年12月,由于《银行法》的修改和人民银行职能调整等原因,中国人民银行对会员卡已无审批、监管的职能。2007年11月,《会员卡管理试行办法》废止。

二、预付式消费合同中的格式条款

(一)格式条款概述

1、格式条款的界定

我国的合同法第39条中是这样界定的: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称为格式合同,并且未作明确定义。

德国民法将格式条款称做“一般交易条款”。

德国民法典在第305条指出一般交易条款是指所有为多数量的合同而预先拟定的、由合同当事人一方(使用人)在合同订立时向合同当事人另一方提出的合同条款。

法国合同法上的附合合同(contratd’adhésion),是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事先已确定的合同条款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不同意的合同,亦即一方当事人要么从整体上接受合同条件,要么不订立合同。

以色列1964年制定的《标准合同法》中将格式合同称为“标准合同”并且在该法的第一条中规定,该法所谓标准合同,是指以提供商品及服务为目的,其文句的全部或一部是由提供商品及服务者(供给者)或供给者之预先制定,规定供给者与不特定多数人之间的各种合同条件的合同。

我国台湾地区将格式条款称为定型化契约条款,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作如下定义:所谓定型化契约条款是指企业经营者与不特定多数人定立契约之用而单方拟定之契约条款。

2、格式条款的法律特征

根据以上几种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格式条款的法律特征:其中有两点能够基本达成共识,一是格式条款是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的,二是格式条款未经双方当事人协商。

关于格式条款的其它特征,比如说:格式条款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持久性和细节性。格式条款具有定型化的特点,格式条款具有附从性的特点,格式条款是一方为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立多数合同时使用,格式条款是为了重复使用而订立的等等,但学者的意见并不统一。

比如,在住房危机时,为找房屋居住,承租人不得不接受出租人事先确定的租金支付条件。又比如雇主对于雇员提出要么加班要么辞职的要求,雇员大多选择加班。从这些比较特殊的例子就可以看出不是所有格式条款都具有一些上述的法律特征,但上述特征能够反映一般格式条款的特点。

3、格式条款的积极作用

学者张严方将格式条款在消费者合同中的积极作用总结为以下三点:一是符合高效、低成本的经济生活要求;二是保障交易的稳定和安全;三是补充法规的不足,促进新型交易形式的发展。

(二)预付式消费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理论研究

1、预付式消费中出现格式条款的原因

从格式条款的第三个积极作用“补无法规的不足,促进新型交易形式的发展”可以解释为什么预付式消费中为什么会有大量的格式条款。由于合同法对无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无明确规定。在预付式消费这种新型消费形式中的经营者必须提供详尽明确的合同,使双方法律关系明确化,促进交易达成。

2、预付式消费中的格式条款存在问题的现状与研究的必要性

由于这种格式条款是由经营者单方设定的,无形中就给了经营者一种权利,大量经营者利用此种权利为自己牟利,这样就会减轻经营者责任的条款及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其主要合同权利的条款。

(1)限制消费者的选择权,单方确定价格,搭售商品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但格式条款却为企业单方确定商品价格、搭售商品提供了方便。预付式消费中商家往往采用“套餐式”经营模式,这实际上是捆绑销售,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

(2)限制消费者使用时间,有些预付卡上载明:节假日不得使用,或者规定有效期,并要求在有效期内使用,过期作废。

(3)限制消费者使用主体有的预付卡上往往载明此卡只能用于本人使用,这是预付卡的记名性;另一方面却又说明遗失不补,这是预付卡的不记名性。两者矛盾,经营者同时规定,直接限制了消费者的使用权。

(4)限制消费者接受服务的范围。有的预付卡上往往载明此卡只能用于本店部分服务。

(5)限制或剥夺消费者的救济权,在预付卡上往往载明在产品或服务出现问题时,商家不负责。

(6)利用格式条款限制权利救济的范围。在预付卡上载明赔偿的最高金额,这实际上部分免除了其赔偿责任。另外,商家往往在预付卡合同的最后载明,商家拥有最终解释权,并在发生纠纷时,以格式合同的为抗辩理由。

三、解决预付卡问题的几种路径

解决预付卡的格式条款问题、完成对预付卡的规制,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建立一套完整的监督监管制度。现在国家已经启动修改消费法权益保护法的工作并纳入五年立法计划,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起草,其中规范预付款被列入的立法内容。

以上两个案例都是有关退款的,监管的核心问题在于退款制度。因为只要消费者有权退款,消费者在发现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使得自身利益减损时,可以要求退款。这就迫使经营者完全履行其义务。

1、发卡主体。发卡主体主要分为两种:自行发放和第三方发放。自行发放的预付卡应由政府进行申报登记,根据预付卡单次发放金额和发放总额,确定批准的行政级别,并进行登记。对于第三方发放应将主体限于银行,将预付款直接存入银行,同时还要经过行政部门审批。

2、发卡审核内容。行政部门经营审核内容包括:预付卡发放合同的内容和发卡单位资质。发卡合同的审核就包括审核其中是否有格式条款,是否有不利于消费者的内容。发卡单位的资质主要指该单位的清偿债务的能力,如果其发放的预付卡总额大于其清偿能力,行政部门有权要求提供保证金。对于银行监管时,审核内容主要是合同内容。

3、日常监管。在发卡单位运营过程中,对于自行发放的预付卡,经营者应当在一定时间内,到行政部门登记其已经发放的预付卡数量。具体做法可以是发放预付卡前,预付卡上需要有行政部门的印章。这样行政部门就可以确定预付卡的数量,如果预付卡数量超过经营者清偿能力,经营者仍需提供保证金。

4、经营结束时的制度。经营者结束经营时,应该有两种选择,一是退还消费者未消费预付款,对于无法找到消费者的那部分预付款,应当交给行政部门,等待消费者领取。二是将发卡地位由其它经营者继承。此时,新的经营者需要通过行政部门的日常登记,明确自身的债务总数,行政部门还要对新的经营者进行审查。

通过这样一系列的行政监管制度可以有效保护消费者在预付式中的权利,但这样的制度同样会存在很多问题,比如,行政管理成本过高、权利集中容易滋生腐败、手续复杂影响交易便捷等等,这些问题还要在不断实践中寻找最佳答案。

参考文献:

[1]作者为2009年国家大学生创新性实验项目《经营者以收取预付费的方式经营存在的问题与现状调查——从保护消费者权益角度出发》项目组的负责人

[2]周友军主编《物权法教程》第:241页

[3]李穆文主编《刀耕火种的古代农业》第:38页

[4]/cn/news-d.asp?id=136佛山律师网

[5]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云南省委员会文史资料委员会中国民主建国会云南省委员会云南省工商业联合会合编《云南文史资料选辑第42辑云南进出口贸易》第:213页

[6]每日经济新闻网/newshtml/20090619/20090619025047336.html

[7]《人民日报》(2009年3月14日07版)记者:肖枚

[8]中国消费者报/2009年/10月/23日/第A02版法制之窗

[9]慎重参与预付款消费——广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2008年第2号消费警示广西315维权网/bencandy.php?fid=12&id=77

[10]《解放日报》60周年祝贺专版2009年5月8日第10版

[11]《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注第:88页

[12]《法国现代合同法》尹田编著梁慧星主编第120页

[13]《格式合同条款研究》苏号朋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0页

预付合同例4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预付合同例5

【中图分类号】 D923.8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3)09-054-2

一、引言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科学技术含量与物质生产力的极大提升,人们的消费观念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整个社会经济在经济自由、刺激经济内需、打造上帝等建立消费型社会时代观的熏陶下,各种各样的新型消费方式顺势而出,预付式消费作为一种新兴的消费方式,迅速铺展而来,逐渐步入各行各业。如今,从衣食住行到美容美发、洗车、健身、网络、医疗、各种球会、商会、电信等各个服务领域,预付式消费已成为一种非常普遍的消费模式,其在给消费者带来优惠与方便的同时,也为消费者带来了一定的问题和困惑,预付式消费合同虽基于经营者与消费者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但由于预付式消费合同对于经营者的地位使消费者的合同权益受到诸多的质疑和缺失,致使消费者权益保护犹如空中楼阁。

二、预付式消费合同解析

预付式消费也称提前消费,指消费者为了特定的商品或服务向经营者预先支付一定的费用,从经营者处获取会员卡(或成员资格等),并依会员资格按次或按期享受商品或服务的一种新型消费方式,由此,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约定即为预付式消费合同。作为消费者一方,在预付式消费中可享受交易的便利,省却每次支付现金的麻烦,又能得到价格上的相应优惠,经营者在首次交易或服务时即可以一次性收取大额资金,既能较快回笼经营成本又可长期拥有固定客户,所以这种互利共赢的消费合同得到迅速发展。从实践来看,预付式消费合同具有以下一些共同的特征:

其一,从会员(或成员,以下统一为会员)资格的取得上看,消费者欲取得预付式消费中的权利须缴费并取得会员资格,会员资格的取得几乎完全由经营者单方规定的手续的办理,所以预付式消费合同为要式合同。

其二,从消费者权利实现的限度来看,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成立需以消费者缴纳一定数额的费用,即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为构成要件,仅以合同双方的承诺是无效的,所以预付式消费合同为实践合同。

其三,消费者与经营者只有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方可进入预付式消费的实质性阶段。根据该合同,经营者有取得费用或价款的权利和未来一定期间提供约定服务或商品的义务;消费者则依约享受一定服务或取得商品的权利和支付约定费用或款项的义务。所以,预付式消费合同应属双务合同。

其四,预付式消费合同条款是经营者为了重复使用事先拟定未予消费者协商的,多为格式合同。经营者先集中获取了权利而后分散地承担义务,处于极为优势的地位,而消费者在先行履行义务后以分散的方式获得权利,存在着很多不稳定的因素。

三、合同法视角下预付式消费的消费者权益

预付式消费这种新型消费方式,法律关系体现在消费者与经销者之间建立的预付式消费合同关系,适用于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实践中,自经营者向消费者宣传办理预付费消费的商品或服务起,到消费者支付预付金额,办理会员卡结束为止,这个全过程构成要约和承诺。在此过程中,经营者通常会告知消费者会员卡的使用方法、具有的功能、使用的地点、享受的优惠等事项。自此,这份特殊的预付式消费合同就成立并生效了。

根据《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非以法律规定或未取得对方当事人同意,不得擅自变史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这份特殊的经济合同屮,要求双方都必须严格执行合同条款,否则都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而消费者支付预付款即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经营者应该按约定提供服务,否则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在实践中,预付款合同却存在许多侵权条款。

第一,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确。在会员卡发行的过祝中,消费者均通过支付预付费的方式取得会员卡,双方不签订书面合同,使得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在缺乏明确约定和书面记载而发生合同纠纷时,消费者难以有效举证。根据《会员卡管理试行办法》中对预付卡的规定,会员卡可以依法质押、转让和继承。在实践中,对于会员卡的转让问题上,一些商家在消费者转让会员卡时才告知其不得转让,这种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也有一部分商家在消费者办理转让会员卡手续时才告知其转让会员卡的高额手续费、违约金的等内容。与此情形类似的还有规定会员卡仅限某店使用等等情形,一但发生类似情形,消费者的权利很难得到有效保护。

第二,存在霸王条款。预付式消费兴起的同时也给消费者带来了困惑,消费者基于信赖利益而预先履行自己之义务,而这种信赖利益又完全被经营者所掌控,由此给消费者带来了极大的单方风险。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签订的预付式消费合同是由经营者单方制定的,故通常会制订不利于消费者权利的条款,如“本店享有最终解释权”、“会员卡一经售出,概不退卡”、“过期作废”、“遗失不补”等表述。而预付费合同的这些条款明显违背了《合同法》的平等原则,属于霸王条款。

第三,对消费者进行欺诈。根据《合同法》第6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现实生活中,商家在办理会员卡前承诺享受八折优惠,而下次消费者光顾时却被告知只能打九折,这种随意更改服务内容的事情经常发生。又比如,某同事在一蛋糕店预付500元办理一张消费卡,经营者告知其使用该消费可享受零售价格的八折优惠,在消费不足百元再次前往时,却已是人去店空。这些都是欺诈的行为,从民法上讲,属于合同未履行的违约行为。预付式消费合同中,消费者完成支付义务后,在与经营者的较量中二者地位悬殊,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往往可能受到经营者的欺诈而束手无策。

第四,消费者抗辩权的缺失。在我国合同法中,为平衡合同双方的权益、制约双方当事人依约履行义务并体现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合同法在双务合同的履行中规定了抗辩权制度,那么,在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与消费者都应享有一定的抗辩权。经营者作为后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在先履行的一方(即消费者)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时有拒绝履行的权利,一般称之为先履行抗辩权。在实际应用中,预付式消费的经营者一方往往应用自如,如消费者在办理会员卡时不预付费或预付费用额度不足时,经营者往往拒绝提供相应服务或交付商品。例如,在手机通讯预付费余额不足时,通信商往往会立即行使其先履行抗辩权中断其通讯服务。而作为预付式消费合同的相对方的消费者来说,依法应享有不安抗辩权,在预付式消费合同中,由于消费者作为绝对弱势的一方,其合同的成立需以会员卡的办理为要件,也就是说在合同成立时起,消费者就已经履行了其合同主要义务,早已被迫放弃了其抗辩权。

参考文献:

[1]崔建远.合同法(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王东光.会员制消费模式的法律困境[J].消费经济,2010,(4).

[3]戴蓬军.论预付费用的性质和意义[J].中国管理信息化,2008(6).

[4]叶林.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法律管制[J].哈尔滨工业大学(社会科学版),2011,(2).

[5]盖芬清.浅析预付费式消费模式的弊端[J].特区经济,2011,(8).

预付合同例6

先生们:

根据上述合同中合同条件第60.6款的规定,_____(以下称‘承包人)应向业主支付一笔金额为____大写为_______的银行保证金作为其按合同条款履约的担保。

我方___(银行或金融机构)受承包人的委托不仅作为保人而且作为主要的负责人,无条件地和不可撤消地同意在收到业主提出因承包人没有履行上述条款规定的义条,而要求收回动员预付款的要求后,向业主____(业主名称)支付数额不超过___(保证金额)的担保金,并按上述合同价款向业主担保。不管我方是否有任何叵时权力,也不管业主是否首先向承包人索取,业主享有从本合同承包人索回全部或部分动员预付款的权力。

我方还同意,任何业主与承包人之间可能对合同条款的修改,对规范或其他合同文件进行变动补充,却丝毫不能免除我方按本担保书所应承担的责任,因此有关上述变动、补充和修改无须通知我方。

本保证书从动员预付款支出之日起生效直到收回承包人同样数量的全部款额为止。

你忠实的

预付合同例7

【中图分类号】F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309(2013)05-0119-2

预付账款通常是企业支付货款的常见方式,尽管提前支付货款会给企业带来风险,但是购货企业尤其是缺乏信誉的新设企业为了购入急需的商品,往往根据货款的总价事先支付给供或单位一定比例的货款(也有把预付账款当定金的),日后随着商品货物进入企业再支付剩余的款项。因此,对预付账款的正确理解和合理使用管理,对于企业财务秩序的合理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我们将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对预付账款的分析。

一、“预付账款”科目的概念和使用说明

根据现行会计制度规定,预付账款是指企业按照合同规定,预付给销货方的定金或部分货款,在该科目下应按供货单位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预付账款”属资产性质会计科目。对预付账款不多的企业可以通过“应付账款”科目的借方进行核算,而不设立“预付账款”科目。对企业按合同或协议所签订的预付外汇账款或定金可增设“预付外汇账款”科目进行核算。

在企业发生因购货而预付的款项时,借记“预付账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到所购物资时,根据发票、账单等列明应计入购入物资成本的金额,借记“原材料”或“库存商品”等科目,按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金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贷记“预付账款”科目;补付的款项,借记“预付账款”,贷记“银行存款”;退回多付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贷记“预付账款”科目。

企业的预付账款,如有确凿证据表明其不符合预付账款性质,或者因供货单位破产,撤销等原因已无望再收到所购货物的,应将原计入预付账款的金额转入其他应收款。企业按预计不能收回的所购货物的预付账款的账面余额,借记“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转入”,贷记“预付账款”科目。除转入“其他应收款”科目的预付账款外,其他预付账款不得提取坏账准备。

本科目借方余额,表示企业实际预付的款项,贷方余额反映企业尚未补付的款项。

二、“预付账款”使用中常见错误

(一)企业购置机器设备、厂房的预付款或预付在建工程款等误记入“预付账款”

在实际会计核算中,对企业购置机器设备、厂房的预付款或预付在建工程款,由于对于预付账款的错误理解,一些财务人员将其列支在“预付账款”科目。他们认为只要是预付的各种款项,均应在“预付账款”科目列支。根据《企业会计制度》规定,预付账款科目属于流动资产类科目,用来核算购入存货时形成的预付款,它是在企业购货环节产生的。而采购机器设备、厂房的预付款项或预付在建工程款属于固定资产类核算的对象,应当根据其性质用“工程物资”或“在建工程”科目核算。

(二)职工借支而预付的材料款误记入“其他应收款”科目

在会计实务中,企业采购部门人员采购材料等货物时需要先付款时,会先从企业借支这部分宽限。企业财务部门只持有采购人员的借条,而供货企业的发票和收据却在当月收不到,会计人员在做账时往往误用“其他应收款”科目核算预付材料款。一般情况下,和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可以用“其他应收款”核算,而“预付账款”一般核算和主营业务有关的项目,如采购材料等。所以职工借支预付的材料款应记入“预付账款”而不是“其他应收款”科目。

(三)资产负债表填列预付账款项时仅根据本科目明细进行填列

会计期末,企业需要进行资产负债表的编制,有时企业可能会只根据预付账款总分类账的期末余额进行该对应项的填列,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在填列预付账款项目时,企业应综合考虑应付账款和预付账款,分析计算后才能得到正确的预付账款的余额。“应付账款”属于负债类账户,其余额应在贷方,它的经济意义属于企业的债务,但在用该账户替代“预付账款”账户时,会使应付账款明细账产生借方余额,其经济意义是已预付但尚未收到商品或接受劳务的预付款项,属于企业的债权。“预付账款”属于资产类账户,其余额应在借方,它的经济意义属于企业的债权,但在会计实务中,预付款项一般会小于企业收到货物的金额,由此使预付账款明细账产生贷方余额,其经济意义是企业收到货物的金额抵扣原预付款项后的应付款项,属于企业的债务,由于预付账款明细账贷方余额的存在。通过分析,资产负债表中的“预付账款”项目可按下列公式计算填列:“预付账款”项目=Σ“预付账款”总账所属有关明细账户期末借方余额+Σ“应付账款”总账所属有关明细账户期末借方余额。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对预付工程款和预付的土地使用权款,误用“在建工程”科目核算

在房地产开发企业日常核算中,个别会计人员把预付工程款和预付的土地使用权款误用“在建工程”科目核算,原因是没有考虑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特殊性。我们知道,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来说,其开发项目属于存货,其预付工程款和预付的土地使用权款应使用“预付账款”和“开发成本”两个科目进行核算,而不是记入“在建工程”或“工程物资”科目。

(五)预付账款长期挂账,影响损益和税收

在企业按购货合同预付货款后,由于供应单位不给开发票,或对方单位可能倒闭,或未倒闭但时间达两年以上,也不可能开发票至企业,会计人员则不对这笔经济业务做账务处理,致使预付账款长期挂账,影响当期损益。正确的处理是:若估计不能收回,则将预付账款转入其他应收款再提取坏账准备。

三、预付账款常见虚假形式

预付账款的形成是在企业在购货时签订的购货合同或协议的基础上的。根据会计核算的客观性原则,企业的会计核算要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事项为依据,做到内容真实,数据准确,资料合理可靠。由此所界定的预付账款的虚假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单位的相关人员故意和供货商勾结起来,利用签订不谨慎的订购合同或者签订不合理、不合法的合同,造成支付预付账款后不能按期收到货物或不能收到货物,使预付账款消失,造成坏账,给企业带来经济损失,而从中收取好处费等为自己谋取私利。

(二)按规定,企业的预付款业务必须以有效合法的购销合同为基础,而实际工作中有的企业的预付款业务根本无对应的合同,而是利用预付款这一“中转站”往来搭桥,为他人进行非法结算,将所得回扣或佣金据为己有;或利用该业务转移资金,隐匿收入、私设“小金库”。

(三)有的单位按购货合同预付货款后,由于对方(供货单位)不开发票或可能倒闭或撤消或未倒闭但时间达两年以上不可能开发票,其财务人员故意不对这笔经济业务进行账务处理,致使预付账款长期挂账,影响当期损益。在这种情况下正确的处理是:如有确凿证据表明其不符合预付账款性质,或者因供货单位破产、撤消等原因已无望再收到所购货物的,应将原计入预付账款的金额转入其他应收款,并计提相应的坏账准备。“预付账款”长期挂账会影响损益和税收。

(四)预付账款风险防范。由于预付账款是事先付款,势必存在一定的风险,它是购货企业向供货企业提供的一种商业信用。预付账款在保证商品购入的同时也形成了预付账款风险。因此在风险防范方面,对于企业预付账款的有效管理便表现出十分重要的作用,企业所运用的管理措施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加强企业财务人员的专业知识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为了避免出现企业财会人员误将购置机器设备、厂房的预付款或预付在建工程款等记入“预付账款”,将非主营业务方面的预付支出记入“预付账款”以及将与主营业务有关的预付支出计入“其他应收款”等现象的出现,企业应定期组织企业财务人员进行专业知识教育,使他们了解最新的企业财务知识,掌握最新的财会方面的新技术。

2.建立健全预付账款管理的相关制度

第一,建立健全预付账款管理责任制度。财务部门工程管理人员负责预付账款中的设备管理工作,材料核算人员负责预付账款中的材料借款管理工作。供应部门负责预付账款的清查催收工作。

第二,建立预付账款的控制制度。为了从严控制预付账款的发生,节约货币资金的支出,供应部门要按照经过部门主任、总会计师审批后的购货合同的条款,办理预付账款支付手续,未签购货合同的,不得付款。外委工程不准发生预付账款。

第三,建立预付账款台账管理制度。财务部门与客户协商,要求客户建立预付账款台账,详细反映各客户预付账款的增减变动、余额、发生时间、对方负责人、经办人、目前对方的经营状况、预付账款的清理情况、清收负责人和经办人等情况。同时,将购货合同、签证单和台账一同保管,形成完整档案。

第四,建立健全预付账款清理责任制度。供应部门经办人要按购货合同规定的时间,组织交货,验收入库,并在7日内报销。如超过报销期限,超期的款额按每天预付金额的千分之三收取资金占用费。财务部门对所发生的预付账款,如有确凿证据表明其不符合预付账款的性质,或因供货单位破产、撤消等已无望再收回所购货物的,应将其转入其他应收款。每年年终,要组织专人全面清查预付账款,与对方核对清楚,并取得对方签章,做到债权明确,账实、账账相符。

3.对企业预付账款定期进行风险评估

在企业决定与购货企业签订购货合同,预付部分款项之前,企业应有专业人员对供货企业的信用状况进行调查,做到心中有数时才能签订合同。并且,在预付账款形成之后也要时刻关注供货企业的经营状况,防止企业收到不合格的货物或收不到货物的情况的出现。

4.健全预付账款催收责任制度

按照供货合同或提供劳务合同的协议,指定专人做好结算和催收工作,制订工作计划,按期定额回收,防止可能的意外和损失发生。

总之,在预付账款应用越来越多的今天,企业应加大对预付账款的管理,因为只有在预付账款的合理和正确运用时,才能发挥其在企业购货方面为企业带来的便利,为企业运营井然有序作出贡献。

【参考文献】

[1]许静.加强企业预付账款的对策[J].决策探索,2007(4).

预付合同例8

一、预付账款存在的舞弊表现

(一)利用“预付账款”狼狈为奸

有的单位的相关人员故意和供货商勾结起来,利用签订不谨慎的订购合同或者签订不合理、不合法的合同,造成支付预付账款后不能按期收到货物或不能收到货物,使预付账款消失,造成坏账,给企业带来经济损失。

(二)利用“预付账款”移花接木

“预付账款”的核算范围有明确规定,它只能反映按购货合同规定,在取得合同规定的货物之前预先支付给供货方的定金或部分货款。不属于“预付账款”的经济事项不应在其中核算。有的单位将购置机器设备、厂房的预付款或预付在建工程款等应该列入“工程物资”或“在建工程”的款项故意列入“预付账款”。有的单位将应该列入“应收账款”账户的销售材料货款列入了“预付账款”账户;有的单位将应该列入“其他应收款”债权账户中的存出保证金列入了“预付账款”账户;有的单位将应该列入“主营业务收入”账户的销售商品收入款列入了“预付账款”账户;有的单位将应该列入“其他业务收入”账户的副营业务收入款列入了“预付账款”账户;有的单位将应该列入“营业外收入”账户的收入款列入了“预付账款”账户。存在着不按规定范围核算的现象,造成账户对应关系混乱,使反映的经济内容不真实、不合法、不合理,以达到截留收入、推迟纳税或偷税的目的。

(三)利用“预付账款”往来搭桥

按照规定,企业的预付款业务必须以有效合法的供应合同为基础,而有的单位的预付款业务根本无对应的合同,而是利用预付款这一“中转站”往来搭桥,为他人进行非法结算,将所得回扣或佣金据为己有或者利用该项业务转移资金予以贪污,隐匿收入,挪用或私设“小金库”。如甲单位本与乙单位无任何业务往来,但甲单位的负责人与乙单位的财务主管有亲戚关系,于是,甲单位以收取一定“使用费”为条件,在审计人员的函证中证明该企业收到乙单位的预付款,给审计人员的工作制造了很大的障碍,使甲单位和乙单位的会计核算失去了真实性。

(四)利用“预付账款”瞒天过海

有的单位利用“预付账款”账户发挥“回收站”的作用。具体做法是将已经销售的商品不确认为主营业务收入,而是暂时存放在“预付账款”账户中作为预付款,日后再作相反的会计分录,视同退款。这样可以达到偷逃收入、偷逃税金、隐匿收入的目的。

(五)利用“预付账款”张冠李戴

有的单位职工借支而预付的材料款应该列入“预付账款”,却故意列入“其他应收款”科目。企业采购部门人员借支去采购材料等货物时需要先付款,财务部门却只持有采购人员的借条,发票和供货企业的收据在当月收不到,会计人员在做账时往往故意用“其他应收款”核算预付材料款。在一般情况下,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都可以用“其他应收款”核算,而“预付账款”一般核算与主营业务有关的项目,如采购材料等,所以职工借支预付的材料款应记入“预付账款”而不是“其他应收款”科目。有的房地产开发单位将应该列入“预付账款”账户的预付工程款列入了“在建工程”账户,在房地产开发企业日常核算中,其预付工程款应该使用“预付账款”科目进行核算,而不是记入“在建工程”。

(六)利用“预付账款”长期挂账

有的单位按购货合同预付货款后,由于对方(供货单位)不开发票或可能倒闭或撤消或未倒闭但时间达两年以上不可能开发票,其财务人员故意不对这笔经济业务进行账务处理,致使预付账款长期挂账,影响当期损益。在这种情况下正确的处理是:如有确凿证据表明其不符合预付账款性质,或者因供货单位破产、撤消等原因已无望再收到所购货物的,应将原计入预付账款的金额转入其他应收款,并计提相应的坏账准备。“预付账款”长期挂账会影响损益和税收。

二、预付账款的审计

(一)审计目标

制定合理的预付账款审计目标,为实现预付账款审计指明方向。预付账款审计目标具体包括:

1.确定预付账款是否存在;

2.确定预付账款是否归被审计单位所有;

3.确定预付账款增减变动的记录是否完整;

4.确定预付账款期末余额是否正确;

5.确定预付账款在会计报表上的披露是否公允。

(二)审计程序

确定科学的预付账款审计程序,使预付账款审计不偏离审计目标并有条不紊地进行,从而提高审计工作质量。预付账款具体审计程序如下:

1.预付账款业务处理流程审计;

2.预付账款业务控制审计;

3.预付账款会计信息审计。

(三)业务处理流程审计

重视对预付账款业务处理流程审计,最大限度地降低审计风险。预付账款业务处理流程是:编制计划―签订合同―记账―付款四个基本环节,其业务处理流程审计具体包括:

1.审计被审单位是否编制计划。即审计被审单位的采购部门是否会同材料使用部门、会计等部门编制了可行性的采购计划。

2.审计被审单位是否签订合同。即审计被审单位的采购部门是否根据采购计划组织采购,与供货方或劳务提供方签订了合理性的采购合同。

3.审计被审单位是否记账。即审计被审单位的财务部门是否根据采购部门递交的发票账单和仓储部门送交的商品验收入库单进行核对,并且在单实相符的基础上进行了合规性账务处理。

4.审计被审单位是否付款。即审计被审单位的财务部门是否通知银行划拨真实性的预付账款。

(四)业务控制审计

及时对预付账款业务控制审计,为实现预付账款审计目标打下坚实的基础。预付账款业务控制审计具体包括:

1.对预付账款职责分离控制的审计。被审单位应当建立采购与预付款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采购与预付款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采购与预付款业务不相容岗位至少包括:(1)请购与审批;(2)询价与确定供应商;(3)采购合同的订立与审计;(4)采购与验收;(5)采购、验收与相关会计记录;(6)预付款审批与预付款执行。

2.对预付账款订货控制的审计。被审单位应当对于大宗实物要做到公开招标采购,并与供应单位签订合同。同时,将合同副本分送会计及请购等部门,以便于检查合同的执行情况。为防止盲目进货,对于合同以外的进货必须得到另外的批准;对于经常性消耗物料用品的购买,则不必采用定货单程序,而是采用市场定点采购的方式。但购货发票必须有购货人、收货人和部门负责人员的签字;对于小批量的材料则实行比价采购,即同等材料比价格、同等价格比质量、同等质量比服务的原则,综合分析进行采购。

3.对预付账款货物验收控制的审计。被审单位仓库部门应在其可能的范围内对货物购进日期、品名、规格、供货单位、质量及数量等进行检验。对于特殊标准的货物,仓库部门还应将部分样品送交有关专家和实验室对其质量进行检验。仓库部门检验货物后,应填制包括供应商名称、收货日期、货物名称、数量和质量以及运货人名称、原购货定单编号等内容的收货报告单,经部门主管签字后,及时交给购货和会计部门,以便于支付货款及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

4.对预付账款入账付款控制的审计。被审单位应当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支付结算办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等规定办理采购付款业务。

5.对预付账款催货控制的审计。被审单位对超过合同期的预付账款,应由采购人员和专人调查合同的逾期原因,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催货等得力措施,保证快速收货和预付账款的安全。

6.对预付账款会计核算控制的审计。企业的预付账款如有确凿证据表明其不符合预付账款性质,或者因供货单位破产、撤销等原因已无望再收到所购货物的,应将原计入预付账款的金额转入其他应收款,并计提相应的坏账准备。

(五)审计切入点

慎重地选择预付账款审计的切入点,确保预付账款审计目标的实现。由于预付账款具有一定的流动性,发生舞弊的可能性也日益增加,因而,也是必须审计的对象。预付账款的审计切入点具体包括:

1.核对预付账款明细表和有关账目

获取或编制预付账款明细表,并与总账数和明细账核对是否相符。同时请被审计单位协助,在预付账款明细表上标出截止审计日已收到货物并冲销预付账款的项目。

2.执行预付账款分析性复核

主要审计:

(1)将期末预付账款余额与上期期末余额进行比较,分析其波动原因。

(2)了解预付账款惯例以及收回货物的平均天数,并分析预付账款的账龄;查明有确凿证据表明被审单位的预付账款不符合预付账款性质,或者因供货单位破产、撤销等原因已无法再收回所购货物的,是否将原计入预付账款的金额转入其他应收款项目。

(3)计算预付账款与主营业务成本的比率,与以前各期末比较,分析异常变动的原因。

(4)将预付账款余额的增减幅度与主营业务成本的增减幅度比较,分析异常变动的原因。

3.函证预付账款

分析预付账款账龄及余额构成,根据审计策略选择大额或异常的预付账款重要项目(包括零账户),函证其余额是否正确,并根据回函情况编制函证结果汇总表;回函金额不符的,要查明原因作出记录或建议作适当调整;未回函的,可再次函证,也可采用替代审计程序进行审计,如审计该笔债权的相关凭证资料,或抽查资产负债表日后的预付账款明细账及存货明细账,核实是否已收到货物、转销预付账款,并根据替代审计结果判断其债权的真实性或出现坏账的可能性。

4.审计预付账款的主要账务处理是否正确

主要审计:

(1)被审单位因购货而预付的款项时,是否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2)被审单位收到所购物资时,是否按计入购入物资成本的金额,借记“物资采购”或“原材料”、“库存商品”等科目,按可抵扣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应付金额,贷记本科目。补付款项时,是否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退回多付的款项时,是否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被审单位转销预付的赔付款项时,是否借记“赔付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5.对重复挂账的预付账款进行审计

审计预付账款是否根据协议、合同规定预付,有关凭证和会计记录是否齐全,数额计算有无差错和遗漏。如有,则应进一步查明原因。结合应付账款明细账,抽查入库记录,审计有无重复付款或将同一笔已付清的账款在“预付账款”和“应付账款”这两个项目同时挂账的情况。

(1)追溯查验汇出款项的原始凭证、授权等有关资料;(2)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书面材料,说明此款项的用途和未能清算的原因;(3)由审计人员第二次发出函证,获取肯定或否定的证明。

6.对存在贷方余额的预付账款进行审计

预付账款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企业预付的款项;期末如为贷方余额,反映企业尚未补付的款项。分析预付账款明细账余额,对于出现贷方余额的项目应查明原因,必要时建议重新进行分类调整。

7.对长期挂账的预付账款进行审计

对长期挂账的预付账款进行审计并查明预付账款长期挂账的原因。

预付合同例9

论文关键词 预付式消费 司法救济 消费者 监管

一、现阶段我国预付式消费中所存在的具体问题

所谓预付式消费,是指消费者根据经营提供的营销内容,与经营者订立的先交付费用,后获得商品或服务并进行结算的协议。当前对消费者以预付费方式进行消费活动有着不同的称谓,有研究称它是“预付费消费凭证”、“预付式服务消费”,亦有学者称它为“预付卡业务”等。在我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称这种商业行为为“商业预付卡”,主要以预付和非金融主体的发行为典型特征。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繁荣,预付式消费在发展、兴旺的过程中也凸显了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如下:

(一)首要问题为经营者信用的丧失

因为预付式消费领域的经营者大多为中小型企业或为个体工商户,很大一部分经营者的诚信度较低,更有不法商家利用预付式消费卡的形式进行商业欺诈,这种行为在新闻中时有报道,当今社会已屡见不鲜。因商家缺乏诚信所产生的预付式消费问题具体可表现为以下集中情况:(1)经营者充分利用心理学,摸透消费者从众、盲目、贪图小便宜心里,虚假宣传、夸大办理会员卡以后可以享受的优惠及待遇,等消费者真正买单后,却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拒绝兑现当初的优惠承诺。(2)服务水平被无良商家随意打折。很多消费者自以为用十二分优惠的价格购得消费卡,并以此沾沾自喜,到真正消费的时候,却发现商家所提供的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大打折扣,结果要么服务受到各种限制,要么必须加价消费。(3)有些经营者纯粹以发卡为名进行圈钱,经营者在预收了大笔资金后借故装修或整改,人间蒸发。使得消费者成为风险的唯一承担者,极易引发公众信用危机。

(二)买卖双方地位不对等,预付式消费霸王条款多

预付式消费大多数以格式条款为形式,该类格式合同中大多都有:“卡内余额不退”、“遗失不补”、“只针对消费者本人使用,不得转让”等诸如此类的条款,这些条款的存在使得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无法保障。经营者办卡前笑脸相对、好言好语,办卡后出了问题横眉冷对、冷若冰霜。消费者若想退卡,则更是难上加难,经营者往往利用霸王条款以消费者违约为由拒绝退款。

(三)事后维权难度大

从预付卡的实际发售程序可以看出,绝大多数的经营者采用的都是交钱拿卡的申请办法,基本上不会有书面的合同文本可供消费者签字确认。消费者只要购买了预付(消费)卡,合同关系即告成立,由于缺乏明确的约定和书面记载,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相关责任并不明确,一旦发生纠纷,消费者难以有力举证。其次,现行法律法规难以应对日益增长的预付式消费合同纠纷。目前,预付式消费合同并没有作为一类相对独立的合同出现在《消法》中,也不属于《合同法》分则所囊括的有名合同,目前仅在《消法》第五十三条中做了相应规定,但是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总得来说过于笼统,而且也没有从消费合同的角度出发去调整预付式消费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预付式消费所体现的尴尬之处在于《合同法》总则中的一般规定不能满足消费者法律保护的特别需求,而分则中的有名合同又没有涵盖预付式消费合同这一类型。当前,对于预付式消费有专门规定的是2012年9月21日,商务部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对于从事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的企业法人发行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进行了规范,但未对该《办法》所规定的企业法人以外的机构或单位发行与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相类似的预付式消费卡进行相应的规范,如健身卡、电影卡、购书卡等等,使得该《办法》的适用范围有一定局限性。

二、预付式消费的法律关系分析

(一)预付式消费的合同法律关系

在预付式消费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的是消费合同关系。所谓消费合同,是指“经营者与消费者在进行消费交易过程中所订立的协议,是消费关系的法律表现形式”。由于预付式的消费合同的缔约主体仅限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特定性,而合同的基本内容中,消费者的预付费与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往往有一定时间上的差异,即消费者付出资金后,要到消费者需要服务或商品的时候经营者才履行其合同义务,因此整个预付式消费合同从缔约、履行到双方合同关系终止的过程中,都应在遵循诸如诚实信用、意思自治等民事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具备其有别于其他有名合同的特殊性。

(三)预付式消费的票证法律关系

消费者通过预付价款从经营者手中取得的相应凭证,如超市卡、充值卡、健身卡等等,对于该类凭证的性质,笔者认为,消费者通过预付价款从经营者手中取得的相应凭证可以认为是有价证券中的证权证券,有价证券按照其制作和交付的结果不同,可以分为设权证券和证权证券。是指因依法制作和交付证券,导致某项权利产生的,我们称之为设权证券;而证权证券是不依赖于制作与交付,其权利是在做成证券之前就已存在,证券仅具有证明权利存在的作用。在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可以认定为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其履行过程是消费者先支付一定费用,再由经营者在特定期限内为消费者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商品消费或服务消费,消费者交付的费用即是其履约行为的表现,该合同在消费者交付费用之前即已成立,凭证的存在仅仅表明消费者享有在特定期限内要求经营者为其提供约定的商品或服务的权利,而没有设立权利,因此预付式消费应属于证权证券。

三、预付式消费司法相关法律制度及监管途径的完善

在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及监管途径方面,笔者将其分为事前监管和事后救济两个阶段来进行分析。

(一)建立健全预付式消费监管法律制度体系

首先,建立健全预付式消费经营者的准入标准及审批制度

目前根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 试行) 》第四条规定: 规模发卡企业是指除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之外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一)上一会计年度年营业收入500万元以上;(二)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以上。笔者认为此条款的实施标准是否过于绝对,因为目前我国从事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的经营者中,以上两个标准仍然是一个不小的门槛,是否可以考虑把发行量和经营者的规模及经营状况相挂钩,在经营者所能承受的负债范围之内相对应的消费卡,使更多的经营者在保障消费者权益的同时,享受预付式消费给他们的融资效应。在这,预付式消费中合同的内容在发行之前都必须经审查备案。经营者在获得开展预付式消费的资质后,应当及时将拟定的消费合同文本送至相关部门进行审查,以确认其内容合法、公平。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文本,才能予以备案,获准其开展预付式消费业务。相关部门应定期对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以便消费者查询。

其次,对预付式消费经营者的经营状况进行定期检查

行政部门应对开展预付式消费的商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以确保预付式消费经营者有能力履行并确保其履行完整。亦可要求经营者对预付式消费的销售状况及后续消费情况进行详细的造册登记,并定期报告;而对于没有按照审批要求进行经营的商家,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预付合同例10

企业原材料是指投入生产过程以制造新产品的物质,它是构成产品成本的主要部分,合理控制原材料的采购,以及货款的按时支付是企业生产的重要保障。同时货款的结算方式的选择也是保证原材料是否准时投入生产的前提。

由于市场供求关系的存在,因原材料的采购对企业的重要性,由此供应商与采购商之间产生了不同的货款结算方式。由于选择不同的结算方式,对企业资金、原材料的库存的保管费用等产生很大影响。在实际应用中,由于以上原因的影响,原材料采购的结算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采用预付货款结算方式

预付货款是指企业因生产需要,按采购合同的约定,以一定的采购数量为依据,预先支付给供应商的货款。预付货款属于企业的流动资产,在会计核算中以“预付账款”或“应付账款”科目核算。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

1.全部预付货款方式结算

全部预付货款是指企业根据采购合同,预先支付本次采购全部货款的行为。由于受原材料市场供求关系的影响,出现原材料供应紧缺,企业往往采取支付全部货款的方式,以争得供应商的发货。但是采用全部预付货款的方式,必须要有采购合同的支持,以保证预付款的安全性,在实际应用中要注意以下几点:

(1)签订书面采购合同。

(2)保留付款单据,货款的支付应以对公账户进行支付,不能采用银行卡结算,以准确反映付款信息。

(3)财务加强对预付账款的核算,建立供应商明细账,及时跟踪货物及采购发票信息。

(4)建立预付款审批及内部控制制度。

由于预先支付货款,需占用企业流动资金,增加资金成本,所以企业应建立预付款审批及内部控制制度,对于大额预付款项必须实行集体联签制度。

2.部分预付货款方式结算

部分预付货款是指企业根据采购合同,预先支付本次采购金额的部分货款的行为。相对于全部预付款方式,采用部分预付款方式风险较小,占用的流动资金也少,在原材料供应市场不是很紧张的情况下,一般采用此种结算方式。

3.会计及报表处理方法

企业发生预付货款时,在“预付账款”或“应付账款”科目的借方反映,月末在资产负债表资产类“预付账款”项目填列。

二、货到票未到付款结算

货到票未到付款是指供应商材料已到达企业,凭货物验收单据、入库单等支付货款的行为。在实际应用中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签订书面的采购合同,注明货款结算方式。

2.建立原材料检验、验收制度,按实际收到的合格数量办理入库。

3.财务单据的审核付款;

4.建立严格的付款审批制度,按成本效益原则,严格执行不相容职务分离。

5.会计及报表处理方法

企业发生支付货款时,在“预付账款”或“应付账款”科目的借方反映,月末在资产负债表资产类“预付账款”项目填列。同时在月末对原材料入库进行暂估处理。

三、货到票到付款结算

货到票到付款是指供应商材料与发票同时到达企业,凭货物验收单据、入库单和发票等支付货款的行为。在实际应用中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签订采购合同,注明货款结算方式。

2.严格办理入库程序。对于此种付款方式,企业办理了入库手续后,货物的所有风险都转移给企业,企业拥有货物的所有权。

3.建立货物的退货制度。材料入库后发现不合格,可以采用退货换货的形式。

4.会计及报表处理方法。企业发生货到付款时,直接计入“原材料”科目,在资产负债表“存货”项目中反映。

四、月结方式付款结算

月结方式结算是指企业平时只登记材料的入库数量,在月末依据当月入库数一次性付款的结算方式。在实际应用中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签订采购合同,注明货款结算方式。

2.建立材料入库明细账。材料明细账根据材料入库单登记,月末作为货款结算的依据。

3.月末发票的开据。发票的开据是以当月入库数与退货数的净额来结算,从而减少开据红字发票。

4.会计及报表处理方法。企业发生采购业务时,平时只登记材料明细账,月末凭发票增加原材料,减少银行存款。

五、用量挂账方式的结算

用量是指企业当月生产耗用的数量。用量挂账方式是指企业根据生产耗用的数量与供应商结算的一种方式。在实际应用中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签订采购合同,注明货款结算方式。

2.准确登记材料出入库明细账,月末按材料出库数挂账,供应商凭此数量、单价开据发票。

3.每月与供应商对账,保证账账相符。

4.会计及报表处理方法。企业发生采购业务时,平时只登记材料明细账,月末凭发票增加原材料,未用数量作为企业代管商品,作暂估处理,在资产负债表“存货”项目反映。

综合以上几种结算方式,采用用量挂账方式,可以减少因采购存货而支付的货款及资金利息,对于不再使用的原材料,可以退还给供应商,因此这种方式是企业最有利的付款方式,对于工业企业采购特别适用。原材料采购结算方式的应用/刘世兵

摘要:本文主要从材料采购不同结算方式的产生原因,从五个不同的结算方式进行了阐述,以及在不同结算方式下的不同会计及报表的处理,特别指出了最有利于工业企业材料采购的结算方式,适合现代企业采购原材料时能在实际工作中得到应用。

关键词:原材料采购;结算方式

企业原材料是指投入生产过程以制造新产品的物质,它是构成产品成本的主要部分,合理控制原材料的采购,以及货款的按时支付是企业生产的重要保障。同时货款的结算方式的选择也是保证原材料是否准时投入生产的前提。

由于市场供求关系的存在,因原材料的采购对企业的重要性,由此供应商与采购商之间产生了不同的货款结算方式。由于选择不同的结算方式,对企业资金、原材料的库存的保管费用等产生很大影响。在实际应用中,由于以上原因的影响,原材料采购的结算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采用预付货款结算方式

预付货款是指企业因生产需要,按采购合同的约定,以一定的采购数量为依据,预先支付给供应商的货款。预付货款属于企业的流动资产,在会计核算中以“预付账款”或“应付账款”科目核算。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

1.全部预付货款方式结算

全部预付货款是指企业根据采购合同,预先支付本次采购全部货款的行为。由于受原材料市场供求关系的影响,出现原材料供应紧缺,企业往往采取支付全部货款的方式,以争得供应商的发货。但是采用全部预付货款的方式,必须要有采购合同的支持,以保证预付款的安全性,在实际应用中要注意以下几点:

(1)签订书面采购合同。

(2)保留付款单据,货款的支付应以对公账户进行支付,不能采用银行卡结算,以准确反映付款信息。

(3)财务加强对预付账款的核算,建立供应商明细账,及时跟踪货物及采购发票信息。

(4)建立预付款审批及内部控制制度。

由于预先支付货款,需占用企业流动资金,增加资金成本,所以企业应建立预付款审批及内部控制制度,对于大额预付款项必须实行集体联签制度。

2.部分预付货款方式结算

部分预付货款是指企业根据采购合同,预先支付本次采购金额的部分货款的行为。相对于全部预付款方式,采用部分预付款方式风险较小,占用的流动资金也少,在原材料供应市场不是很紧张的情况下,一般采用此种结算方式。

3.会计及报表处理方法

企业发生预付货款时,在“预付账款”或“应付账款”科目的借方反映,月末在资产负债表资产类“预付账款”项目填列。

二、货到票未到付款结算

货到票未到付款是指供应商材料已到达企业,凭货物验收单据、入库单等支付货款的行为。在实际应用中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签订书面的采购合同,注明货款结算方式。

2.建立原材料检验、验收制度,按实际收到的合格数量办理入库。

3.财务单据的审核付款;

4.建立严格的付款审批制度,按成本效益原则,严格执行不相容职务分离。

5.会计及报表处理方法

企业发生支付货款时,在“预付账款”或“应付账款”科目的借方反映,月末在资产负债表资产类“预付账款”项目填列。同时在月末对原材料入库进行暂估处理。

三、货到票到付款结算

货到票到付款是指供应商材料与发票同时到达企业,凭货物验收单据、入库单和发票等支付货款的行为。在实际应用中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签订采购合同,注明货款结算方式。

2.严格办理入库程序。对于此种付款方式,企业办理了入库手续后,货物的所有风险都转移给企业,企业拥有货物的所有权。

3.建立货物的退货制度。材料入库后发现不合格,可以采用退货换货的形式。

4.会计及报表处理方法。企业发生货到付款时,直接计入“原材料”科目,在资产负债表“存货”项目中反映。

四、月结方式付款结算

月结方式结算是指企业平时只登记材料的入库数量,在月末依据当月入库数一次性付款的结算方式。在实际应用中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签订采购合同,注明货款结算方式。

2.建立材料入库明细账。材料明细账根据材料入库单登记,月末作为货款结算的依据。

3.月末发票的开据。发票的开据是以当月入库数与退货数的净额来结算,从而减少开据红字发票。

4.会计及报表处理方法。企业发生采购业务时,平时只登记材料明细账,月末凭发票增加原材料,减少银行存款。

五、用量挂账方式的结算

用量是指企业当月生产耗用的数量。用量挂账方式是指企业根据生产耗用的数量与供应商结算的一种方式。在实际应用中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签订采购合同,注明货款结算方式。

2.准确登记材料出入库明细账,月末按材料出库数挂账,供应商凭此数量、单价开据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