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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付卡管理办法模板(10篇)

时间:2023-03-06 16:07:08

预付卡管理办法

预付卡管理办法例1

购买记名预付卡或一次性购买不记名预付卡1万元以上的应实名

预付卡分为记名预付卡和不记名预付卡。前者是指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中记载持卡人身份信息的预付卡;后者是指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中不记载持卡人身份信息的预付卡。《办法》规定,单张记名预付卡资金限额不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预付卡资金限额不超过1000元。

《办法》要求,个人或单位购买记名预付卡或一次性购买不记名预付卡1万元以上的,应当使用实名并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发卡机构应当识别购卡人身份,核对有效身份证件,登记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

《办法》还要求以银行转账方式购卡和充值。单位一次性购买预付卡5000元以上,个人一次性购买预付卡5万元以上,或办理一次性5000元以上预付卡充值业务的,应当通过银行转账等非现金结算方式,不得使用现金,以增加购卡和充值透明度。

“通过以上规定,在发行、购买、充值等环节落实实名要求,有利于防止预付卡被用于洗钱、套现等活动。”央行有关负责人解释说。

不记名预付卡不得赎回,小额公交领域不记名预付卡除外

《办法》规定,记名预付卡应当可挂失,可赎回,不得设置有效期。不记名预付卡不挂失,不赎回,有效期不得低于3年。

这位负责人表示,单次购买不记名预付卡金额在1万元以下时,由于未达到实名制度要求,因此,发卡机构在发行、销售环节无法记载任何关于购卡人、持卡人的信息。“若允许持卡人赎回不记名预付卡,发卡机构在持卡人办理赎回时无任何信息可供核对,也无法记录赎回人的任何个人信息,这或将导致不记名预付卡沦为洗钱、套现的工具。”

不过,考虑到部分预付卡主要应用于公共交通领域,与广大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关系密切,在现实中确实存在赎回小额不记名公共交通领域预付卡的合理需求,《办法》规定,对余额在100元以下的公共交通领域不记名预付卡,允许按约定赎回。

禁止用信用卡购买预付卡和为预付卡充值

《办法》禁止使用信用卡购买预付卡和为预付卡充值。

这位负责人认为,这么做可以有效防范预付卡套现和信用卡套现风险互相传递。“根据对预付卡市场的调查了解,为逃避对常规套现方式的监管和打击,用信用卡购买预付卡或充值、再通过地下交易市场变现已经成为套现新手法;尽管《办法》通过限额发行、实名购卡和限期赎回等方式增加了信用卡套现难度,但有必要从源头上切断预付卡和信用卡之间的‘以卡购卡、以卡充卡’行为,彻底杜绝信用卡在预付卡领域套现行为的发生。”

此外,从行业实践看,部分预付卡发卡机构已从风险防范的角度出发,自觉关闭了其售卡系统中客户使用信用卡购买预付卡的功能。

不允许预付卡广泛用于网络支付渠道

《办法》规定,预付卡不得用于网络支付渠道,但三种情形例外,一是缴纳公共事业费;二是在发卡机构拓展的实体特约商户的网络商店中使用;三是同时获准办理“互联网支付”业务的发卡机构,其发行的预付卡可向持卡人在本机构开立的实名的网络支付账户充值,但同一客户的所有网络支付账户的年累计充值金额合计不超过5000元。

预付卡管理办法例2

一、我国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资金存管制度分析

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26条要求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三类主体实行资金存管制度。具体而言,发卡企业应首先确定一个商业银行作为存管银行,同时开设一个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按照《管理办法》第26条的规定,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交由银行存管的资金比例分别为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30%和40%。此外,《管理办法》还规定了存管资金冲抵措施,允许发卡企业以使用担保预收资金的保证保险、银行保函等方式冲抵全部或部分存管资金,从而最大程度降低企业经营负担。

(一)存管金额申报层面

为保障预收资金的安全,限制发机构蓄意积聚资金,《管理办法》要求单用途预付卡发卡企业按照规定的比例将预收资金交由商业银行存管,并应与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接受存管银行的监督。然而,"预付资金的数额是根据发卡企业预收资金的额度来计算的,而预收资金的数额是由企业向有关机构的申报而得来的,这其中不排除企业会有虚假申报的现象发生。"[1]一旦发卡企业虚假申报预收金额,并最终携款潜逃,持卡者的合法权益仍无法得到有效保护。对此,一方面预付卡存管资金监管部门应加强预收资金数额的核实工作,另一方面我们应寻求除资金存管制度之外的其他制度设计,加强对预收资金的安全监管。如采取保证金与资金存管相结合的方法,要求发卡企业在向相关机构进行预付卡发行备案后,缴存一部分资金存放于保证金账户,再根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缴存一定比例的存管资金。

(二)存管金额监管层面

根据《管理办法》第27条的规定,存管银行对发卡企业资金存管比例进行监督,对超额调用存管资金的指令予以拒绝,并按照备案机关要求提供发卡企业资金存缴情况。由此可见,该办法将存管资金的监督管理之责交由进行商业运作的存管银行,并且监督的事项也只是资金存管比例,并不涉及该存管资金的使用。预收资金数额的核实工作、存管资金是否可以进行投资、投资范围是否有限制等问题都缺乏进一步地规定。此外,商业银行具有营利性特征,其作为存管资金的监督者之合理性值得商榷。由于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监管包括对发卡企业的监管、对存管资金的监管、对预付卡发行与服务的监管等多个环节,有学者认为,应当建立一个由银行业监管部门、工商部门、税务部门以及财会主管部门等多部门组成的综合监管主体,对预付型消费卡实行综合监管。[2]

二、对国外单用途商业预付卡预收资金安全监管模式的分析

对发卡机构来说,商业预付卡的发行能够提前回笼资金,降低资金占压的风险,起到促销和巩固客户群的作用。然而,如果发卡机构预收资金的占有、使用得不到有效地监督管理,尤其是那些发行数量和发行总额巨大的发卡机构,一旦因经营不善或资金情况出现问题,广大持卡者将直接面临权益受侵害的风险。目前国外对单用途预付卡预收资金的安全监管模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存管制度,即发卡机构设立银行存管专户,根据存管协议把预收资金交存一个指定的银行账户进行信托管理;二是保证金制度,即发卡机构根据监管部门的要求,在预收估算和历史数据的基础上,按期向监管部门缴纳保证金的制度,以防止沉淀资金被挪用的风险。[3]

(一)预收资金存管制度模式

实行预付资金存管制度模式的国家以新加坡为代表。新加坡金融管理局作为金融监管机构,根据《支付系统监督法》制定了《储值工具指引》(以下简称"《指引》")。《指引》规定预付卡发行机构应将预收资金存放在与其运营资金管理银行不同的银行,或存放在持卡人信托基金账户里。在资金存款制度中,存款银行负责保管存管资金,确保资金安全且独立于存款银行的自有资金。

实行预收资金存管制度能够保障预付资金不被预付卡发行机构非法挪用。该制度也确保发卡机构的支付行为符合商业企业的营业惯例,并防范预收资金滥用行为。此外,该制度能够方便商业企业使用银行支付结算系统的规模效应,降低支付交易成本,提高资金流转效率。同时,资金托管可以充分利用银行作为专营资金机构的专业化优势和相关资源,使预收资金在一定限度内从事低风险或无风险投资(如大额存款、协议存款、购买国债、保本理财等),在覆盖预付卡业务运行成本的同时合理合法地取得收益。[4]

(二)预收资金保证金制度模式

日本是实行预付资金保证金制度国家的典型代表。由于日本工商业发达,"预付式证卡"在日本的工商行业发行和使用十分普遍。在日本,预付卡是预付票证的一种,在服务业、百货业中发行和使用情况非常普遍。根据日本《预付票证规制法》的规定,预付票证是指采用书面或电子方式记载有金额或者物品数量的票、证和卡。

为减少预付消费风险,保障预付式证票所示债权的实现,日本法律特设保证金供托制度。保证金供托制度要求预付票证发行机构按法律规定,在所发行预付票证的未使用余额超过法定金额(一般为1000万日元)时,在2个月内将相当于该未使用余额的二分之一以上的金额作为发行保证金委托距离主营业场所最近的托管机构(金融机构)保管。[4]日语称该托管机构为"共托所",一般为辖区内的法务局,此外,在保证金清偿顺序上,票证所有者的与预付票证有关债权在发行保证金范围内先于其他债权人。

保证金制度是一种债的担保,担保财产归国家占有,这事实上不利于保证金使用和流通价值的实现。因此,日本法律引入了第三人代缴保证金制度,即预付票证发行机构可根据法律规定与第三者签订"保全契约",约定第三者在必要时,代为承担缴付一部或全部保证金的义务。根据规定,该第三人必须是银行、信用金库、保险公司或其他有供托能力的法定机关。此外,保证金可用国债证券、地方债券或其他法定有价证券充抵。

三、构建我国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资金保险制度

正如上文所述,目前国外对单用途预付卡预收资金的安全监管有存管制度和保证金制度。我国《管理办法》第26条采用的是存管制度,要求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三类主体按照规定的比例将预收资金交由商业银行存管。然而,存管制度并不能从根本上保障持卡者的资金安全。一方面,存管资金从根本上来源于持卡者,存管制度只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发卡机构对预收资金的使用范围;另一方面,我国目前仍未对商业银行存管资金的使用权限和范围进行规定,预付卡存管资金是否可以进行投资,投资的范围有何限制规定不明。对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尝试建立单用途预付卡资金保险制度,将存管制度和保险制度结合起来。鉴于我国单用途预付卡发展实际,并结合预付卡发卡机构的不同情况,我国可在立法上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发卡机构应参加强制保险。

强制保险即法定保险,与自愿保险相对应。我国《保险法》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强制保险体现了国家对公民个人意思自治的强烈干预,因此必须受到严格的法律限制。在单用途预付卡领域,强制保险必须区分不同情况,只有符合法定标准的,即发卡规模和预收金额巨大时,才可要求发卡机构参加强制保险。至于巨大的标准如何确定,立法上应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比如,法律可对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三类主体参加预收资金保险的条件分别作出规定。当然,基于监管需要,在适当的时机和必要的时候,监管部门也可要求资信不高的商业企业强制参加该保险,并且发行的规模应当与其参加保险的规模相适应。在该商业企业丧失履约能力时,由保险公司对持卡人进行必要的赔付,以保障持卡人的利益。[5]

实行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资金保险制度,参加强制保险将作为发卡机构的一种法定义务。在该制度中,首先,发卡机构应投保信用保险,并且必须选择具有较强偿付能力的保险公司投保;其次,保险公司以专业的手段评估相应的风险,并确定企业应承担的保费。当发卡机构无力偿付时,由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从而转移风险,保护持卡人利益。保险公司在条件成熟时可针对预付卡开发特定险种,并报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最后,作为发卡机构的法定义务,发卡机构应定期自行或集体交纳保险费,预付卡发行备案主管机构应将是否参加预付卡资金保险作为发卡备案审查的一个重要指标。正如有学者指出,我国可在现有的消费者保障基金里,强制规定发卡人参加保障基金或购买强制性保险,一旦发卡人出现支付困难或经营失败,此类基金或保险便可发挥消费者风险最后一道防火墙的作用。[6]

四、结语

在现实生活中,由商业预付卡引发的问题和纠纷主要来自于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由于发卡机构积聚并控制大量消费者的资金,一旦缺乏对其有力的约束和监管机制,发卡机构极有可能将资金挪作他用,最终导致现金流出现问题,预付卡不能得到兑付,损害持卡消费者合理权益。由此可见,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资金安全监管是持卡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内容之一。针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资金安全的监管,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国外发展比较成熟的预付费风险防控机制可分为两种,一种是第三方收存预付款,包括设立银行信托专户和第三方结算;另一种是要求经营者缴纳交易风险保证金,进而建立成规模的行业消费风险基金,以防止经营者的不正当经营行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7]笔者在上文已将其总结为资金存管制度和保证金制度两种监管模式,并对其分别进行了进一步分析。然而,我国《管理办法》确立的资金存管制度并不能有效地保障预付卡资金的安全。对此,笔者认为,我国应结合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机构的不同情况,在立法上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发卡机构应参加强制保险,以转移发卡机构发行的预付卡不能兑付的风险,进而有效维护持卡人的合法利益。由于强制保险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因此在立法和实践操作中,我们一定要严格把握好参加预收资金保险的条件和标准。

参考文献:

[1]王勋.单用途预付卡在我国的发展现状及其管理办法探究[J].黑河学刊,2013,(5).

[2]何锦强,王众.论预付型消费卡的本质及其规制路径[J].消费与经济,2010,(4).

[3]何敏.中国预付卡市场研究与风险分析[D].西南财经大学,2011.

[4]张倩.预付卡业务监管比较研究[J].中国信用卡,2011,(1).

[5]张颖.商业预付卡运行及监管机制研究[J].商业研究,2012,(4).

预付卡管理办法例3

预付式消费卡作为一种新型的消费模式,涉及到娱乐、餐饮、洗浴等多种行业,越来越多地受到人们的关注。在我国,作为一种小额结算消费方式预付式消费卡尤其受到追捧,究其原因可以归为以下两点:(1)从消费者角度看,预付式消费卡承载着经营者所提供的优惠政策,具有消费便捷等优点;(2)从经营者角度看,预付式消费卡能够为其招揽顾客,具有稳定客源和及时回笼资金的优点。尽管预付式消费卡有如此多的优点,但是现实中存在的很多问题也是不可忽视的。本文以预付式消费卡的定义为理论基础,分析我国预付式消费卡存在问题并对其原因分析,从而为我国预付式消费卡的法律规制提供可行性建议。

一、预付式消费卡的定义

预付式消费卡又称预付卡,欧盟中央银行在1994年《关于预付卡致EMI(European MonetaryInstitution)委员会的报告》中将预付卡定义为以塑料卡片形式存在、具有真实购买力的多用途支付卡。在美国,预付式消费卡包括各种无独立对应账户的价值储存卡(stored-value cards),一般涵盖绝大多数取代现金为目的的、小额的、经常易的支付卡。根据日本的法律,预付式票证是指记载有金额或物品数量,用电磁的方法记录金额或物品数量的证票。

我国现行法律对预付式消费卡并没有作出界定,就是在理论界,学者们对预付式消费卡的性质也是颇多争议的。有学者认为预付式消费卡是一种有价证券;还有学者认为预付式消费卡是合同标的。根据法律规定,标的是指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预付式消费卡可以分为预付式服务消费卡和预付式商品消费卡,其标的是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买卖关系,因此在笔者看来,预付式消费卡本身并不是合同标的,而是消费者为将来一段时间提前支付的消费凭证。预付式消费卡无论如何定义,在实践中都具有明显封闭性特征,不管是磁卡形式还是简陋的纸质形式,都是预先支付,分次消费,小额结算。我国目前预付式消费卡从发行的主体上看分为两种:一是商品、服务经营者自我发行的预付式消费卡,如大型超市、商场健身洗浴中心所发行的消费卡;二是第三方发行的预付式消费卡,如联华OK卡、斯玛特卡等,它的适用范围较第一种广,能在加盟商中分次消费。

根据域外国家对预付式消费卡的界定以及从我国预付式消费卡发行的主体和预付消费卡特征角度分析,笔者认为,预付式消费卡是指由经营者自我发行或第三方发行的、由购卡者预先支付一定款项分次消费商品或服务的小额结算的消费凭证。

二、我国预付式消费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从预付式消费卡出现的初衷来看,本应是互利、双赢的一种新型的消费付费方式,但在现实生活中,这种消费模式有时却成为经营者欺诈消费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手段。中国消费者协会2009年的《2009年上半年全国消协组织受理投诉情况分析》报告指出,仅上半年,销售服务卡消费的投诉量同比上升68.7%,居投诉增幅首位。另外,据调查,在相关持卡消费的投诉中,有65.3%的消费者认为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与发卡时的宣传不一致,有55.48%的消费者经历过发卡时未被实现告知、消费时经营者限制消费的情况,因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质量与宣传不一致,消费者要求商家退款而遭受拒绝的比例为50:21。2011年1月13日,北京青鸟健身俱乐部突然暂停营业而引发的预付式消费卡消费风波更暴露预付式消费存在的诸多问题。

(一)预付式消费存在的问题

第一,发卡人的资格问题。在巨大的经济利益诱惑下,很多经营者为了吸引消费者,稳定客源不顾自身的资金、规模等条件而滥发消费卡,这其中有很多商家因自身实力不足致使消费者不能或难以充分行使应有的权利。

第二,预付式消费中的欺诈行为。经营者利用消费者贪便宜的心理,吹嘘办理消费卡可享受各种优惠政策,怂恿消费者办理不合需要的年卡、金卡等。而有些经营者在借装修、整改或其他理由预收大笔消费资金后暂停服务甚至逃之夭夭。

第三,预付式消费中的转让、退卡难问题。一些商家在办卡时承诺持卡人拥有转让权,可实际上这些承诺大多是口头的很少兑现。于是在消费者中止消费要求退卡时,经营者往往以消费者违约为由,拒绝退款。当消费者与经营者进一步交涉,对经营者的违约、欺诈要求退款时,就会受到经营者以“本店拥有最终解释权”,或卡上所标示的“到服务终止,卡内余额不退”、“一经办理。概不退卡”等霸王条款的理由进行搪塞。这在今年的北京青鸟健身俱乐部突然暂停营业事件上表现尤为明显。消费者所持有的消费卡内含从百到万元不等的资金,经营者却借装修之名不提供服务,又不告知详细的营业时间,在此情况下不少消费要求转卡遭拒。

第四,个人信息安全问题。消费者在办理、购买预付式消费卡时。往往会被经营者要求填写个人信息,比如有效证件号码、家庭住址、电话等,这对消费者信息安全产生极大的威胁,因为常有不法商家未经消费者同意出售信息。

第五,产生金融、信用危机。目前部分预付式消费卡跨行业、跨领域的多用途使用已在支付结算中被广泛接受,具有类似货币的结算功能。但大部分预付式消费卡从发行到资金清算,基本游离于金融监管体系之外。经营者大量发行预付式消费卡回笼资金,使得市场上的资金大量增加,将导致央行对基础货币检测与管制的难度加大。而且预付式消费卡是发卡者以自己的信誉和资产作为保证来发卡的,消费者是基于对发卡方的信任,预付款项以换取未来消费的凭证。预付卡的整个运行过程环节众多,包括发行、消费、清算等,期间极易出现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况。特别是个别发卡主体缺乏商业道德和信用意识,滥用甚至透支商业信用。使消费者成为预付式消费卡风险的唯一承担者,极易引发社会信用危机。

(二)预付式消费卡问题的原因分析

对于预付式消费卡存在的以上问题,笔者认为主要由以下原因造成的:

第一,预付式消费卡没有明确的合同文本。目前消费者要想取得预付式消费卡一般只需要填写个人信息状况,登记交钱就可以拿卡,从开始办理到最后领卡,极少有经营者会提供完备的合同文本,更极少有经营者对预付式消费卡所包含的权利义务作出详明的解释,在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很难拿出证据证明经营者的行为侵害其权益,这就使得法律救助缺乏有力的证据基础。现阶段我国法律也没有关于办理预付式消费卡需签订合

同的规定。

第二,缺乏完善的监管机制。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对预付式消费卡的主体进行监督管理,这使得预付卡消费出现问题时大多是依靠工商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而采取的救济措施多为警示消息,即把不法商家的手段、信息公布于众的一种事后监督的机制,这虽在一定程度上遏制经营者不规范的持卡消费行为,但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此类问题。

第三,缺乏法律规范的规制。我国目前没有专门针对预付式消费的法律规范,缺乏有针对性的法律对相关行为进行规制。因此,无论是消费者进行自我维权还是行政执法部门处理此类案件,很难找到专门的法律规章制度,使此类行为成为“法外空间”,而这也是上述诸多问题出现的主要原因之一。

三、预付式消费卡的法律规制

关于预付式消费卡的法律规制,笔者认为,最有效的方式就是尽快出台关于预付式消费卡的法律法规,明确预付卡的法律地位,并对预付卡的发行、管理、兑付、监督、法律责任等作出具体规定。具体如下文所述:

(一)预付式消费卡的合法化及发卡主体资格制度

对预付式消费卡的规制首先要确定其合法性,我国目前的预付卡一般为经营者自我发行或委托第三发行,而根据现行金融法规,对银行以外的其他非金融机构、企业是否具有发行预付卡资格、权能等没有明确规定,但随着我国宏观经济形式的不断变化,国家对此类票券的整顿力度也在发生相应的调整。在实践中,2011年上海、北京、杭州等地先后对预付式消费存在问题出台的各种针对性办法证明,预付式消费卡已经被实践接受并将日益规范化。在确定预付式消费卡合法性问题解决后,立法首先应当考虑的是预付卡发行主体资格,明确发行主体范围、资质、条件等。对此,可以借鉴1998年颁布的《会员卡管理试行办法》: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会员卡所涉及的经营项目;为会员提供服务的设施和条件已达到开业标准;净资产总额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申请时固定资产占总资产总额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十;发行人产权清晰,财务账目真实、清楚、完整;无违法、重大违规行为的记录;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二)申报登记制度

1993年3月1日起施行的《银行卡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借记卡按照功能不同分为转账卡(含储蓄卡)、专用卡、储值卡。借记卡不具有透支功能。第十条规定:储值卡是发卡银行根据持卡人要求将其资金转至卡内储存,交易时直接从卡内扣款的预付式借记卡。由此可见,根据我国现行法规,预付式消费卡是借记卡的一种,银行具有发行的资格。但现实中如果仅由银行发行并不能满足社会实践要求,目前已有很多非银行发卡人的存在,对这些发卡主体,笔者认为采取申报登记制度是管理预付式消费卡的重要一环,由银行委托具有上述有资格的主体发行,对申报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登记,登报申明。

(三)保证金留存制度和预付式消费卡的保险制度

为了减少消费风险,保障预付式消费卡所示债券的实现,可以建立保证金留存制度。在这方面,日本法律特设的保证金供托制度,为我们提供较为成熟的经验。经营者在委托发行的同时在银行预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在确定保证金交付数额时,必须考虑发行人的实力、发行规模、社会影响及偿付能力),在经营者无法兑现承诺或发生需要保证金清偿事项时,进行社会公示,并明确清偿的程序。但仅仅设立保证金留存制度可能不足以应对预付式消费所引发的一些重大债务清偿问题,因此立法有必要同时建立预付式消费卡的保险制,该种保险类似财产险种的责任保险,经营者定期自行缴纳保险费,保险公司在商家无力偿付时支付保险金,从而降低预付式消费风险以保障消费者权益。

(四)资金划拨制度

资金划拨制度旨在保证非银行汇款业务的安全和稳定,防止发卡者滥用预付款,从而保证其还付能力。在此方面美国《资金划拨法(Moneytransmitter laws)》有极大的参考价值。美国的《资金划拨法》规制主要体现在:从经许可的非银行机构收到消费款起到此款项被支付(使用)为止,其用途受到严格的管制。

(五)预付式消费卡剩余资金管理制度

当前,经营者一般都会对预付式消费卡设定有效期限。一旦过了有效期限,卡中余额则归经营者所有。据中国消费者协会所作的调查,许多国家对消费卡不设有效期,如日本就没有设定有效期,而韩国虽设有有效期。却长达5年,德国则只需要很少金额便可激活到期卡。笔者认为,经营者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设定预付式消费卡的有效期。但对消费卡中的剩余资金,立法应当具体规定,比如可以设定到期资金账户管理制度,对到期资金设定法律规定时间。在此时间内为消费者所有,可以提取,经营者应当返还,在法律规定时间之外则另行其他规定。

(六)监督管理制度

立法将银行作为预付式消费卡发行的根本主体。因此预付式消费卡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依靠银行来实行,以建立中央银行为主导、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辅助的预付卡市场的监管模式,此外还应当建立起各监管主体问的监督协调机制,以确保监管行为的一致性和有效性。要明确中央银行的监管职责,如有权审查预付卡发行申请,有权要求预付卡发行者提供会计财务账册,有权取消发行者发行预付卡资格,有权对发行者的违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等。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预付卡发行规范实施审慎监管。加强风险监控。而工商部门则可以通过制定预付式消费卡合同文本、规范格式条款、建立失信企业黑名单等措施进行日常工商监管。

(七)地位继承制度

由于预付卡的信用属性和无担保属性,有可能发生因主体变更造成发行消费卡无法兑现的情况,为了避免或减少此种状况的发生。保障购买者利益,日本《预付式证票规制法》规定了发行者地位继承制度。其所谓发行者地位继承,是指让渡与预付式证票发行有关的全部业务时,或涉及发行者的合并、分割时,该业务的受让者或法人、合并后存续的法人、因分割而全部继承该业务的法人等,继承预付证票发行者地位的情况。地位继承制度的设立有利于出现的发行主体变更而消费者继续享有此项服务或商品。

(八)问责制度

采用列举的方法对经营者利用预付式消费先付款后消费模式侵害消费者的欺诈行为,利用预付式消费卡发行不记名危害社会的行贿受贿行为和洗钱行为等犯罪行为进行规制,对发行者采取或取消资格或罚款或通报等多种途径追究其责任。

四、结语

预付式消费卡作为一种新型的消费模式在我国发展至今,一方面带来的消费市场的巨大繁荣,另一方面也引起了一定的问题,但作为一种消费模式其价值已经被实践所证明。其规制是一个系统的工程。除本文所探讨的对预付式消费卡进行必要的法律规制外,还应调动一切社会力量,共同促进消费市场的和谐稳定发展。

预付卡管理办法例4

近些年来,预付费式会员卡由最开始的高端消费领域,如豪华酒店、高尔夫俱乐部、高端会所等,逐渐发展到美容美发、餐饮、洗车等各行各业,消费者手中的卡更是五花八门,然而消费者的烦恼也正是缘于这一张张小小的卡片。拥有众多的会员卡俨然成为了时尚,现实情况往往一旦消费者预先存款办理了会员卡,消费时就可能面临承诺服务的缩水、原本应当享受的折扣变质、甚至商家卷款逃跑等意想不到的情况。

一、预付费式会员卡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合同条款不明问题

预付费式会员卡消费中的合同条款问题一直是“卡”住众多消费者的关键。商家在对消费者发放预付费式会员卡时通常采用简化条款或格式条款,并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仅靠会员卡后的几行小字规定相关内容,这些内容还多为排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条款,诸如“本卡一经售出,概不退卡”,“本卡自发卡之日起一年内有效,过期作废”“使用本卡消费时,若遇质量问题只换货不退货”“使用本卡消费时不另行开具发票”“本公司拥有此卡最终解释权”。

现实生活中,大部分会员卡的办理过程是消费者在商家登记簿上登记自己的个人信息之后就算办理完成,商家一般不会提供一份规范的合同来保证对消费者的承诺,明确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费者在办理预付费式会员卡后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这些问题都必须要明确,否则一旦发生纠纷,将无法找到相关依据。

(二)霸王条款问题

合同条款的不明确,进而演化出霸王条款的问题。例如,许多商家的活动或会员卡后都标有“本商场(本店)拥有对本次活动(本卡)的最终解释权”“会员卡遗失不补,余额不退”或类似条款。

(三)退卡、转让问题

商家通过发售预付费式会员卡预先收取一笔消费费用,积累资金,为其后的商业经营提供流动资金,解决资金周转的困难,同时,又确立了稳定的客户关系。因此,各大商家对预付费式会员卡乐此不疲,在向消费者推销时往往夸大宣传,消费者办卡后若因为搬家、兴趣转移、服务下降等原因要求退卡或转让时常被商家以消费者单方违约等各种理由拒绝。

对于转让问题,目前主要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办卡时商家明确表示“本卡仅限本人使用,不得转让”;二是无明确约定,仅在办卡时口头承诺持卡者拥有转让权,但在实际中却无法兑现。会员卡从本质上看是一种有价证券、债券证券,有价证券的性质就是具有流通性,因此,会员卡应当是可以转让的。

(四)个人信息安全问题

办理预付费式会员卡时,商家往往会要求消费者登记个人信息,如个人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家庭住址等,而这些信息又与消费者的隐私保护密切相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个人信息等个人隐私显然属于人身权利的范畴,既然个人信息安全属于消费者权利,那么商家就负有相应的保密义务。如果商家泄露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消费者可以要求其承担一定的违约或侵权责任。

(五)最低充值金额问题

许多商家在对已发放的预付费式会员卡中余额不足需要充值的情况下,都设置了最低充值金额的门槛,这个最低标准少则200,多则上万。例如,ume影城会员卡充值起步价为800元,太平洋影城会员卡充值最低200元,某美容美发店会员卡最低充值额200元等等,不胜枚举。

从法律层面上看,商家设置最低充值金额违背了交易中的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消费者的真实意愿,本质上是强迫交易的行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或自由,有权选择是否消费,消费什么和消费多少。

二、我国对预付费式会员卡的规制

(一)现有法律法规

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家工商总局联合颁布《会员卡管理试行办法》,规定发售总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发售总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一级分行审批,报总行备案。但由于人民银行职能的调整,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具备对会员卡的审批监管职能,2007年11月《会员卡管理试行办法》废止。

目前,我国没有专门针对预付费式会员卡消费模式的法律法规,只是在一些法规、政策、规章中,可以找到某几条针对预付费式会员卡这样的代币支付工具进行规范的条款。2000年7月,人民银行在《关于对购物卡性质认定的函》(银办函[2005]519号)中指出“代币票券”的基本要素。2001年1月,国务院纠风办、经贸委和人民银行联合下发《关于严禁发放使用各种代币券卡的紧急通知》,再次全面叫停代币票券发售、使用活动。前不久,在商务部颁布的《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草案)》第15条倒是有关于积分优惠卡的规定:零售商开展积分优惠卡促销活动的,应当事先明示获得积分的方式、积分有效时间、可以获得的购物优惠等相关内容。消费者办理积分优惠卡后,零售商不得变更已明示的前款事项,增加消费者权益的变更除外。但是草案中仍然没有提到预付费式会员卡问题的解决途径。因此在遇到预付费会员卡消费问题时,只能使用《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具有普遍性的法律,如若发生侵权则依据《侵权责任法》处理,无法对商家进一步处罚和规范,只能一事一议。

(二)地方规范措施

1.上海——首推《合同示范文本》

2011年,《上海市美发美容、沐浴行业预付费消费卡买卖合同示范文本(2011版)》正式向社会推广使用。针对预付费式会员卡买卖过程中容易产生纠纷的问题设置了相应条款,具体有:要求经营者关闭、转让、合并、搬迁门店的,应做好会员卡善后处理工作;明确会员卡过期后可以延期;规范消费卡内余额不足,支付当次消费的处理方法;合理设定退卡的相关责任;首次明确会员卡遗失可以挂失;消费者在购卡后可以享受一定期限的价格保护等。

2.厦门——发售购物卡券须由银行担保或第三方监管

厦门市贸发委等7部门于2008年10月联合《关于加强零售业购物券(卡)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发售购物券(卡)须由银行担保或第三方监管,一旦发生意外,如发售企业因经营亏损、倒闭,或挪用资金导致购物券(卡)无法兑现,可通过银行担保和银行托管账户资金,对持券(卡)人进行偿还。同时,《通知》对购物券(卡)券面进行了规范:券(卡)必须标示售券(卡)单位全称、履约担保银行或托管银行、购物券(卡)名称,券(卡)号、面额、使用方式,以及消费投诉电话。商家发售购物券(卡)还必须向市贸发委进行备案,备案企业的名称在相关网站公示。

3.重庆——推《美容美发业预付消费合同(示范文本)》

2012年2月,重庆市工商局、市美容美发行业协会联合制定的《美容美发预付消费合同(示范文本)》在全市美容美发行业全面推广。合同示范文本规定:交付预付费用7日内,未使用预付费用的,可无条件解除合同;接受免费体验或使用服务的,不影响行使无条件解约权。同时,还规定了美容美发店卡超过使用有效期的,消费余额可延期,可重新激活使用;消费卡内余额不足支付当次消费的,可现金不足并享受原折扣。此外,合同示范文本还在违约责任中明确,经营者因关闭、转让、合并、搬迁等事宜,应以双方协定方式,提前15日告知消费者,并做好卡内余额的善后处理;因经营者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要全额退还卡内余额。

三、对我国预付费式会员卡的几点建议

(一)建立市场准入制度

目前,发行预付费式会员卡的大部分经营者如美容院、健身房、餐饮门店等,在登记注册时和别的公司并无差别,没有因为其发售了预付费式会员卡而有额外规制,这就使得一些潜在的不法商家可以以较低成本侵害消费者权益。建立市场准入制度,可以由商家事先向各级工商部门申请,由各级工商部门核定其经营资质、规模、注册资本和发行额度等,符合标准的才能发行预付费式会员卡。没有经过审批或提供虚假材料的,要给予一定强度的处罚。

(二)保证金制度与银行监管并行

对发售预付费式会员卡的商家,可依据发行总额按照一定比例征收保证金,保证金不得挪用。保证金由银行实行监管,若保证金数量不足时,银行可要求商家不足差额或提供相应担保,否则可要求商家停止发售会员卡。

(三)售卡资金划拨

针对售卡资金可借鉴美国做法,将其看做会员卡总户头存款,由银行监管。商家因消费者实际消费产生消费额或因正当商业需要欲事先动用会员资金时,应向银行申报并陈述理由,由银行审核划拨。如果商家欲动用会员资金进行投资,银行可以允许其在一定限度内从事低风险或无风险投资。一旦会员所缴付的预付金存入银行账户内,银行就应适时对商家是否拖上使用进行监管,发现异常可采取冻结帐户内资金、启用发行保证金等措施保护消费者权益。

(四)推行合同示范文本

预付卡管理办法例5

论文关键词 预付费会员卡 消费者 法律

近些年来,预付费式会员卡由最开始的高端消费领域,如豪华酒店、高尔夫俱乐部、高端会所等,逐渐发展到美容美发、餐饮、洗车等各行各业,消费者手中的卡更是五花八门,然而消费者的烦恼也正是缘于这一张张小小的卡片。拥有众多的会员卡俨然成为了时尚,现实情况往往一旦消费者预先存款办理了会员卡,消费时就可能面临承诺服务的缩水、原本应当享受的折扣变质、甚至商家卷款逃跑等意想不到的情况。

一、预付费式会员卡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合同条款不明问题

预付费式会员卡消费中的合同条款问题一直是“卡”住众多消费者的关键。商家在对消费者发放预付费式会员卡时通常采用简化条款或格式条款,并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仅靠会员卡后的几行小字规定相关内容,这些内容还多为排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条款,诸如“本卡一经售出,概不退卡”,“本卡自发卡之日起一年内有效,过期作废”“使用本卡消费时,若遇质量问题只换货不退货”“使用本卡消费时不另行开具发票”“本公司拥有此卡最终解释权”。

现实生活中,大部分会员卡的办理过程是消费者在商家登记簿上登记自己的个人信息之后就算办理完成,商家一般不会提供一份规范的合同来保证对消费者的承诺,明确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费者在办理预付费式会员卡后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这些问题都必须要明确,否则一旦发生纠纷,将无法找到相关依据。

(二)霸王条款问题

合同条款的不明确,进而演化出霸王条款的问题。例如,许多商家的活动或会员卡后都标有“本商场(本店)拥有对本次活动(本卡)的最终解释权”“会员卡遗失不补,余额不退”或类似条款。

(三)退卡、转让问题

商家通过发售预付费式会员卡预先收取一笔消费费用,积累资金,为其后的商业经营提供流动资金,解决资金周转的困难,同时,又确立了稳定的客户关系。因此,各大商家对预付费式会员卡乐此不疲,在向消费者推销时往往夸大宣传,消费者办卡后若因为搬家、兴趣转移、服务下降等原因要求退卡或转让时常被商家以消费者单方违约等各种理由拒绝。

对于转让问题,目前主要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办卡时商家明确表示“本卡仅限本人使用,不得转让”;二是无明确约定,仅在办卡时口头承诺持卡者拥有转让权,但在实际中却无法兑现。会员卡从本质上看是一种有价证券、债券证券,有价证券的性质就是具有流通性,因此,会员卡应当是可以转让的。

(四)个人信息安全问题

办理预付费式会员卡时,商家往往会要求消费者登记个人信息,如个人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家庭住址等,而这些信息又与消费者的隐私保护密切相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个人信息等个人隐私显然属于人身权利的范畴,既然个人信息安全属于消费者权利,那么商家就负有相应的保密义务。如果商家泄露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消费者可以要求其承担一定的违约或侵权责任。

(五)最低充值金额问题

许多商家在对已发放的预付费式会员卡中余额不足需要充值的情况下,都设置了最低充值金额的门槛,这个最低标准少则200,多则上万。例如,ume影城会员卡充值起步价为800元,太平洋影城会员卡充值最低200元,某美容美发店会员卡最低充值额200元等等,不胜枚举。

从法律层面上看,商家设置最低充值金额违背了交易中的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消费者的真实意愿,本质上是强迫交易的行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或自由,有权选择是否消费,消费什么和消费多少。

二、我国对预付费式会员卡的规制

(一)现有法律法规

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家工商总局联合颁布《会员卡管理试行办法》,规定发售总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发售总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一级分行审批,报总行备案。但由于人民银行职能的调整,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具备对会员卡的审批监管职能,2007年11月《会员卡管理试行办法》废止。

目前,我国没有专门针对预付费式会员卡消费模式的法律法规,只是在一些法规、政策、规章中,可以找到某几条针对预付费式会员卡这样的代币支付工具进行规范的条款。2000年7月,人民银行在《关于对购物卡性质认定的函》(银办函[2005]519号)中指出“代币票券”的基本要素。2001年1月,国务院纠风办、经贸委和人民银行联合下发《关于严禁发放使用各种代币券卡的紧急通知》,再次全面叫停代币票券发售、使用活动。前不久,在商务部颁布的《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草案)》第15条倒是有关于积分优惠卡的规定:零售商开展积分优惠卡促销活动的,应当事先明示获得积分的方式、积分有效时间、可以获得的购物优惠等相关内容。消费者办理积分优惠卡后,零售商不得变更已明示的前款事项,增加消费者权益的变更除外。但是草案中仍然没有提到预付费式会员卡问题的解决途径。因此在遇到预付费会员卡消费问题时,只能使用《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具有普遍性的法律,如若发生侵权则依据《侵权责任法》处理,无法对商家进一步处罚和规范,只能一事一议。

(二)地方规范措施

1.上海——首推《合同示范文本》

2011年,《上海市美发美容、沐浴行业预付费消费卡买卖合同示范文本(2011版)》正式向社会推广使用。针对预付费式会员卡买卖过程中容易产生纠纷的问题设置了相应条款,具体有:要求经营者关闭、转让、合并、搬迁门店的,应做好会员卡善后处理工作;明确会员卡过期后可以延期;规范消费卡内余额不足,支付当次消费的处理方法;合理设定退卡的相关责任;首次明确会员卡遗失可以挂失;消费者在购卡后可以享受一定期限的价格保护等。

2.厦门——发售购物卡券须由银行担保或第三方监管

厦门市贸发委等7部门于2008年10月联合《关于加强零售业购物券(卡)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发售购物券(卡)须由银行担保或第三方监管,一旦发生意外,如发售企业因经营亏损、倒闭,或挪用资金导致购物券(卡)无法兑现,可通过银行担保和银行托管账户资金,对持券(卡)人进行偿还。同时,《通知》对购物券(卡)券面进行了规范:券(卡)必须标示售券(卡)单位全称、履约担保银行或托管银行、购物券(卡)名称,券(卡)号、面额、使用方式,以及消费投诉电话。商家发售购物券(卡)还必须向市贸发委进行备案,备案企业的名称在相关网站公示。

3.重庆——推《美容美发业预付消费合同(示范文本)》

2012年2月,重庆市工商局、市美容美发行业协会联合制定的《美容美发预付消费合同(示范文本)》在全市美容美发行业全面推广。合同示范文本规定:交付预付费用7日内,未使用预付费用的,可无条件解除合同;接受免费体验或使用服务的,不影响行使无条件解约权。同时,还规定了美容美发店卡超过使用有效期的,消费余额可延期,可重新激活使用;消费卡内余额不足支付当次消费的,可现金不足并享受原折扣。此外,合同示范文本还在违约责任中明确,经营者因关闭、转让、合并、搬迁等事宜,应以双方协定方式,提前15日告知消费者,并做好卡内余额的善后处理;因经营者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要全额退还卡内余额。

三、对我国预付费式会员卡的几点建议

(一)建立市场准入制度

目前,发行预付费式会员卡的大部分经营者如美容院、健身房、餐饮门店等,在登记注册时和别的公司并无差别,没有因为其发售了预付费式会员卡而有额外规制,这就使得一些潜在的不法商家可以以较低成本侵害消费者权益。建立市场准入制度,可以由商家事先向各级工商部门申请,由各级工商部门核定其经营资质、规模、注册资本和发行额度等,符合标准的才能发行预付费式会员卡。没有经过审批或提供虚假材料的,要给予一定强度的处罚。

(二)保证金制度与银行监管并行

对发售预付费式会员卡的商家,可依据发行总额按照一定比例征收保证金,保证金不得挪用。保证金由银行实行监管,若保证金数量不足时,银行可要求商家不足差额或提供相应担保,否则可要求商家停止发售会员卡。

(三)售卡资金划拨

针对售卡资金可借鉴美国做法,将其看做会员卡总户头存款,由银行监管。商家因消费者实际消费产生消费额或因正当商业需要欲事先动用会员资金时,应向银行申报并陈述理由,由银行审核划拨。如果商家欲动用会员资金进行投资,银行可以允许其在一定限度内从事低风险或无风险投资。一旦会员所缴付的预付金存入银行账户内,银行就应适时对商家是否拖上使用进行监管,发现异常可采取冻结帐户内资金、启用发行保证金等措施保护消费者权益。

(四)推行合同示范文本

预付卡管理办法例6

主角是2011年8月就拿到第三方支付牌照的上海畅购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上海畅购”)。当时,它跻身第二批阵营顺利拿牌,仅比支付宝、财付通这样的行业大腕晚了3个月。

但目前,上海畅购发行的预付卡――“畅购一卡通”正陷入购卡者上门讨说法的窘境。预付卡,顾名思义就是先付费再消费的卡片。其中,使用商户不确定的称为多用途预付卡,归属央行监管;单一商户的称为单用途预付卡,如美容卡、健身卡等,归属商务部监管。“畅购一卡通”官方网站显示,该卡获准多用途跨地区发行,覆盖上海、江苏、浙江、山东、安徽等地。

2014年12月起,多地持卡人反映在商户处无法正常刷用“畅购一卡通”,导致自己成百上千元卡费被困。2015年1月6日,央行上海总部公开发声,称上海畅购存在严重经营违规造成资金周转问题。

从2014年12月至今,摆在持卡人面前的选项似乎越来越窄。据上海畅购总部接待理赔的一位负责人介绍,目前上海仅指定3家“全家”超市接受限额刷卡,且每天每家的额度不超过3万元。

而无法“先到先得”的持卡人或许会承受血本无归的风险。《中国经济周刊》连日调查发现,上海畅购的股东公司、子公司,以及工商资料可查的关联公司,工商登记的注册地或办公地址,大多人去楼空,行踪难觅。

上海畅购总部,办公室挤满了从各地赶来退卡的用户。 4.上海畅购的股东“上海皓纤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办公地点,“铁将军”把门。

股东公司“铁将军”把门

记者查询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获知,上海畅购成立于2006年,法定代表人刘荣娟,股东共有三位,除了江玲品、刘荣娟两位自然人股东外,还有一家名为“上海皓纤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上海皓纤”)的企业持有股份。

网络显示的上海皓纤的办公地址位于控江路1029弄1号国科大厦1801室,正与工商注册地在1807室的上海畅购毗邻。

“好几年前就没有‘1807’这个门牌了,现在到‘1806’的隔壁还可以看见一道被封掉的门,就是以前的‘1807’,畅购在几年前就把‘1801’和‘1807’打通,变成了皓纤公司,它自己早就搬走了。”在国科大厦18楼办公的上海某公司一位工作人员告诉《中国经济周刊》。

记者在现场看到,铁锁把门的1801室还布置着上海皓纤的铭牌和贴纸,但办公室内空无一人。在18楼办公的上海另一家公司员工对记者透露,上海皓纤在去年就已经“闭门谢客”。

“公司偶尔还是会有一两个人回来看看的,但时间不确定。”国科大厦内多位人士都对记者证实。一位在此工作了十几年的物业管理员则表示,上海皓纤关门仅几个月,并且还有人前来付清了2014年的物业费,房产证上的业主姓江。

“畅购出事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特意开了紧急会议,(国科)大厦也有人被请去参会,要求在调查阶段对媒体沉默。”某位要求匿名的知情人告诉《中国经济周刊》。

记者还走访了上海皓纤工商资料上登记的注册地址上海市青浦区城中东路350号。据多方打听,整个“350号”过去是青浦区农委畜牧办的办公地,现在由上海青浦农工商经济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招商部管理。

目前“350号”有两家教育机构入驻,都对记者表示从没听说过“上海皓纤”。自称物业收租人的林小姐则告诉记者,对是否真有这样一家公司注册在此不清楚,但2009年以前,“350号”整体是办公室,“后来曾有其他公司卷入官司,也说注册地在这里”。

对此,一位熟悉工商注册流程的小企业主对记者分析,不能排除虚假注册的嫌疑。“可能是公司搬走后没有变更地址,年检时一直沿用了十多年前的租房协议,工商部门很难一一核实,也不排除假造复印件注册的可能性,还有可能当时是找了公司代办。”

关联公司踪影难觅

据《中国经济周刊》调查,不只是上海皓纤,上海畅购的其他一些关联公司经营状况同样引人关注。根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的信息,上海皓纤的股东中,出资40%的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上海”)与上海畅购的股东江玲品关系匪浅。

2001年1月,上海成立,2002年12月,江玲品以法人代表身份成立上海分公司,注册地正是上海皓纤、上海畅购曾经办公的国科大厦18楼。

另外,在由商务部、国务院新闻办、发改委指导的中国供应商网站上,上海登记的信息显示,江玲品是公司董事长,公司办公地址是国科大厦1801-1807室。

记者在国科大厦1号楼大堂指引牌发现,的确留有上海的痕迹,不过公司名已经被划去。大厦内多位人士都表示,多年前上海就已不在此地办公。

综合各种供应商网站的公开信息,上海曾标注过的办公地址还包括黄兴路1810号三楼和周家嘴路3255号船舶大厦12楼。《中国经济周刊》逐一走访后注意到,这两处地址也都已经被上海放弃使用。

比如在黄兴路的地址,三楼正在重新装修。据装修工人介绍,即将有一家证券公司入驻。四楼一位工作人员则告诉记者,三楼原先的租客早已搬空。

而在船舶大厦12楼,记者也并未看到上海的办公室。一楼的楼牌指引也没有发现其名,大楼保安更是否认上海在此楼内存在。

在中国供应商网站上,对上海的介绍是:“公司下设6个业务部,年均销售额1000万美元,其中出口创汇800万美元,进口200万美元。”据知情人士介绍,这家公司是江玲品家族的发家之地,也是其核心业务支撑。

值得一提的是,在上海畅购的关联公司中,上海并不是唯一一家难睹真容的公司。记者在上海畅购超市有限公司的官方网站上看到,该公司旗下企业除了上海,还包括上海型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对于这家公司的注册地众和金融大厦218室,江浦路街道招商服务中心陈小姐告诉《中国经济周刊》,该大厦二楼是用以虚拟注册的地址,公司并不在此地办公。大厦物业则对记者表示,2010年时这个地址曾是一家小型旅馆,2013年下半年后,整个二楼不再对外出租。

持卡人损失谁买单?

备付金或被挪用

上海畅购的相关公司踪影难觅,曾经作为礼品馈赠和福利发放的“畅购一卡通”可能会化为泡影。

那么,究竟谁该为持卡人可能承担的损失买单?《中国经济周刊》记者来到位于上海市四川北路525号宇航大厦的上海畅购总部,风波震荡一月有余,仍有部分消费者维权步伐姗姗来迟,排队填写信息登记表格。据媒体报道,登记者已经超过2000人。

为了避免络绎不绝讨要说法的消费者群情激愤,本就不算宽敞的办公区域多处张贴着提示“文明维权”的“法律法规告知书”。然而,上海畅购至今未能拿出更有效的解决方案,目前仅开通了3个刷卡消费点,都是“全家”超市,由于有限额的存在,无法满足每天提前预约的消费者需求。

在上海畅购总部现场办理登记的一位持卡人对记者坦言,3家超市里的手机充值和水电缴费都无法刷卡,只能购买货架商品,位置也都比较偏。许多现场维权人士都无奈地表示“只能等待”。

截至记者发稿,“畅购事件”的余波仍在持续发酵中。据了解,除了个人持卡人,还有金额数量更大的公司持卡人和“黄牛”集中维权。

在外界看来,“畅购事件”背后很可能暴露出预付卡备付金监管的漏洞。据悉,由于持卡人支付给预付卡机构的资金与商户收入存在时间差,预付卡机构账户中总留有一定数量的沉淀资金,被称为备付金。

记者注意到,过去对于备付金的所有权并没有具体安排,但2011年以后,央行出台多个文件对预付卡客户资金的存放、管理、使用作出了明确规定,要求备付金应当全额存放在备付金银行账户中。

不过,据业内人士分析,第三方支付机构大多通过商业和异地模式开展业务,其中,异地并没有被纳入备付金监管中去,通过异地销售获得的资金可以直接进入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其他结算账户,因此就存在消费者资金被挪用的可能。

中央财经大学金融法研究所所长黄震认为,利益相关人的查询机制、托管银行的报告机制、信息披露机制也都有不够完善处,以现在网络支付的资金流转速度看,按照基金托管半年或者一个季度出一个报告的频率并不适用,应该加强信息披露机制,并实时公开。

上海其它预付卡“中躺枪”

――得仕曾背150万现金“灭火”

“畅购事件”曝光后,上海整个第三方支付市场火烧连营,许多其他预付卡的持卡人也担忧手中的卡片会变得一文不值。

从预付卡发卡规模看,杉德卡和联华OK卡稳居沪上预付卡两强,其他特约商户覆盖范围较大的还包括得仕卡、斯玛特卡等。

据媒体报道,今年年初,沪上多家商场曾暂时拒收得仕卡。不过,上海得仕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一位不愿具名的主管接受《中国经济周刊》采访时强调,这是因为行业遭遇信任危机而“中躺枪”。

“畅购事件爆发后,特约商户与我们的沟通曾发生过一些误会。” 上海得仕该位高管对记者回忆了年初传闻的由来,“按照惯例,我们会针对不同商户交不同金额的保证金,到了节假日会追加保证金,一般情况下,如果假期消费超额,商户会同意我们在上班第一天结清, 本来彼此间都是有信任机制的。”

上述高管表示,“畅购一卡通”出现问题后,这种信任感遭到破坏。“当时是元旦放假,一家商超的财务看到2天内得仕卡的消费金额用掉了大部分保证金额度,判断第3天可能超额,而要到第4天我们上班才能追加保证金,所以出于担心,他们并没有和我们联系,而是直接公告宣布停用得仕卡。”

据介绍,这件事最后还是由商务部出面协调,“我们是直接背着150万元现金送到他们的财务室,他们再在大卖场找了一个收银通道,这才撕掉了公告,恢复了卡片的使用。”

但信任危机还是被市场急剧放大。这位高管告诉记者,2015年1月4日休假结束后,新世界、第一食品、农工商等商户纷纷提出追加保证金的要求,为了确保得仕卡正常使用,公司也只能第一时间满足。

记者从业内了解到,2011年以前,不少第三方支付企业是利用备付金投资空间来盈利,现在央行不仅规定了备付金必须存放在银行账户中,还提高了风险准备金的最高额度,基本覆盖了账户里的利息所得,大大压缩了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利润。中央八项规定实施后,公款消费和礼品市场更是受到重挫。这些都是预付卡市场负面消息频频曝出的大背景。

(本刊实习生曾姗姗对此文亦有贡献)

预付卡行业监管沿革

2006年

预付卡合法地位被确立,此前很长时间处于禁止状态。

2008年

金融危机期间,由于对经济刺激表现突出,预付卡行业发展进入快车道。

2009年

央行第7号文件首次提到多用途预付卡,明确要求对非金融机构进行备案登记,特别提到通知范围包括“多用途预付卡发行与清算”,被视作是预付卡进入政策监管视线的开端。

2010年

预付卡管理办法例7

关键词:预付卡;基础法律关系;缺陷及完善;法律保障; 操作性

一、当前对于预付卡消费纠纷的研究现状

(一)国内研究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即将修改,现处于讨论阶段,其中增加了一条关于“预收款”的规定,对于预付卡要怎样管理,还要看消费者保护法修改的具体结果。2012年09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12年第9号令:《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第6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这是在预付费消费卡领域出台的第一部正式的部门规章,也是此领域第一部有法律约束力的法规。可以说,这部规章是众多专家学者和相关实务部门近几年来的理论研究和执法司法经验总结凝聚的成果。

近几年在理论界对于商业领域预付费消费卡的研究有不断升温的趋势。一方面,随着商品经济发展、商业机构融资需求不断扩大以及消费者对于此类预付卡缺乏清醒的认识,导致社会上预付卡消费者投诉不断激增;另一方面,由于此种消费模式发展迅速,问题出现突然,国家在2012年九月份之前还没有出台任何一部有强制约束力的法律法规来规范这一领域。因此,一时之间,对于预付卡的理论研究不断涌现,工商、商务和消费者保护协会等实务部门也不断进行探索,致使在预付卡研究领域出现许多阶段性的成果。

1. 基础法律分析

自从预付卡消费模式进入中国,纠纷投诉不断,随之而起的是对预付消费的各种学术理论研究。在过去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对于预付卡消费的基础法律分析已经基本明晰。这些研究主要集中在预付费消费的定义、特征、种类,预付费消费的起源、发展及起到的作用以及预付费消费中出现的主要不规范现象及原因。

首先,预付卡的定义、特征和类型的研究。虽然学术界各位学者对预付卡概念的表述不尽相同,但是关于其内涵争议不大,基本具有统一意见。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刘迎霜认为“商业预付卡是指商业企业或发卡机构发行的在一定范围内流通的具有一定面额的可代替人民币的卡或券、票,具有有限的流通领域和一定的信用索取权特征。” 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财政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预防腐败局联合的《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意见》中指出“商业预付卡以预付和非金融主体发行为典型特征”,并把预付卡分为两类:“一类是由专营发卡机构发行的,可跨地区、跨行业、跨法人使用的多用途预付卡;另一类是商业企业发行,只在本企业或同一品牌连锁商业企业购买商品、服务的单用途预付卡。” 银联数据服务有限公司李晓玲在其《关于预付卡市场发展的一些思考》中提出“预付卡是指客户先付款、后使用的一种卡产品。与现金相比,预付卡携带方便,如果有密码,预付卡还会更安全”。还分析预付卡特征:与银行卡相比,它不与持卡人的银行账户直接关联,一般匿名购买,日常使用非常方便,还常常能获得发行机构提供的各类优惠。她在本文中继续指出,预付卡主要分封闭式预付卡和开放式预付卡。封闭式预付卡是指仅能在单个商户或者通过特定网络连接的多个商户内使用的预付卡,是一种行业储值卡。开放式预付卡则是指能在银行卡组织的受理网络上使用的预付卡。

其次,预付费消费的起源、发展及起到的作用。中国政法大学李军素在其论文中提到“在我国大陆,90年代中期以后,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与繁荣,与外资外商合作密切,预付卡也被引入我国,以增强外资外商的竞争力。面对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和利益驱动,内地经营者也纷纷效仿,从而使预付卡市场规模不断扩大且增长迅速。预付费消费当前几乎遍及我国各个消费领域。”而预付费消费的发展上,电子和信息技术创新为预付费消费提供了完善的技术条件;预付费消费也是经营者激烈竞争的产物。而且预付费消费为消费者和经营者都带来了利益。对于消费者,首先在预付费消费中获得的是便利。其次,在经营者正规经营的前提下,消费者可以通过办预付卡或能获得一定的折扣和优惠。对于经营者,首先可以通过预付卡的优惠活动,吸引更多消费者。其次,经营者可通过此举快速融资。再次,预付费消费可以建立更高的客户忠诚度。

最后,预付费消费中出现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天津市工商局预付消费卡课题组在《关于规范预付卡消费市场的思考》一文中指出六个问题:服务信誉难保证、合同不公难问责、处处设限难兑现、产品质量难保障、商家变脸难追偿和发生纠纷难解决。此外还分析了原因:经营管理不规范,行业整体诚信水平不高;法律法规不健全,市场处于无序状态;行政监管乏力,维权处于被动地位;行业管理职能弱化,自律体系不健全。天津商业大学李江华把预付式会员卡消费的现存问题分为三类:预付式会员卡消费的合同条款问题;预付式会员卡消费的隐私权问题;预付式会员卡消费的商家欺诈问题。兰州大学郭梁凯认为原因在于:立法方面,缺乏针对性的法律法规;监管方面,行政部门乏力;市场经济方面,双方信息不对称,信用机制缺失;消费者方面,自我保护意识较差。

2. 法律规制探索

相对于在此领域中基础法律关系研究的逐渐明晰与统一,而在对预付卡法律纠纷的预防与规制建议则出现相互争鸣的局面。在现有关于预付卡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中,有的学者从关于预付卡相关的法律服务制度入手,着重研究了我国目前预付卡相关法律服务制度的不足与缺陷,提出的一定的立法建议。比如中国政法大学韩军素在其硕士论文《浅论我国预付费消费的法律规制》中就提出制定一部《预付费消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补充来专门规制预付费消费。暨南大学的王育民在他的论文《电子预付卡发行主体的法律风险防范》中则以电子预付卡为切入点,重点研究了电子预付卡的优势与不足,提出建立了市场准入制度、发行总额控制制度、担保措施、合同备案制度和监管措施五种措施来防范发行主体的法律风险。兰州大学的郭梁凯在他的《预付费消费权益保护的案例分析》中则以典型案例为研究点,分析了预付卡消费这种新型的消费模式,分析其优缺点,并提出了一些降低预付卡消费法律风险的措施。另外,吉林大学的郑兴旺在他的硕士论文《预付费服务合同问题研究》中则从预付卡合同入手,对预付卡合同的性质进行了研究,发现现行预付费合同存在格式条款缺乏公平(霸王条款),个人隐私难以得到保护,办卡后转让困难等问题,并对这几问题出现原因进行分析,对这几个问题的解决提出了一些建议。总体上来说,现有关于预付卡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在预付卡及相关合同性质特点,以及对其有规范作用的法律法规的缺陷及完善方面。

(二)国外研究

预付卡是美国支付工具中最新出现的一种。

目前美国关于预付卡并无专门法律或法规,而是通过多部相关联邦法律或州法律从多方面共同施加影响来进行规制的,而且由于立法的模糊性,某些法律对于预付卡是否适用仍存在争议。在联邦层级,涉及《联邦存款保险法》( The 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Act) 、《1978 年电子资金划拨法》( Electronic Fund Transfer Act) 及其施行法E 规则( Regulation E) 以及《2009 年信用卡业务相关责任和信息披露法案》( Credit Card Accountability Responsibility and Disclosure Act of 2009) 。于2010年2月22日生效的《2009 年信用卡业务相关责任和信息披露法案》(简称《信用卡法案》)旨在对信用卡经营机构的行为予以进一步规范,涉及与礼品卡相关的消费者保护问题。

美国对于预付卡的规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采取分散监管的方式,美国对商业预付卡进行监管的机构主要是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联邦贸易委员会、联邦储备管理委员会、财政部等。在发行主体方面,由于更为关注金融体系运行安全,仅就经许可的非银行机构及其分店、点、经销点的关系作出规定,以防止发卡人滥用预付款,保证其还款能力; 在资金使用方面,严格限制非银行机构收到的消费预付款的用途; 在消费者保护方面,规定了预付卡的使用期限和信息披露制度。

马克·弗雷特在2008年10最后修订的文章《预付卡市场与监管》(Federal Reserve Bank of Philadelphia Payment Cards Center Discussion Paper No. 04-01)一文中引用美国运通公司电子储蓄价值卡业务的首席顾问里纳森女士的观点,认为美国预付卡领域的法律还非常不完善,目前还不清楚适用于其他金融产品的联邦和州法是否和怎样适用于各种不同形式的预付卡。里纳森女士认为采取统一的使用与各种类型的预付卡是不当的。

莎拉·休斯在2009年发表的文章《联邦工资、礼品、预付卡发展: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存款保险适格和2009年信用卡法案》(The Business Lawyer, Vol. 65, p. 261, November 2009)一文中认为2008年11月对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存款保险工资卡的适格性范围基本指导的修订和2009年颁布的信用卡法案是预付卡领域的最新的主要发展。并指出2009年《信用卡法案》是联邦政府第一次试图规范礼品卡。它取代了州法,建立了区别各异的州法之上的联邦标准,此外,此法案授予联邦储备系统管理委员会对礼品卡、通用预付卡、电子礼券进行规范管理,还授权财政部制定全面的规章对储蓄价值卡的发行、销售、回赎和国际运输进行管理。

总之,预付卡在美国作为一种新型的交易工具,对其的法律监管还在随着预付卡本身的发展而在不断完善之中。但相比较我国预付卡领域法律监管的几近空白相比,美国的经验可以为我们提供很多的借鉴。

二、存在问题

1. 现有法律法规不够全面细致;法规效果有待检验

首先,去年九月份商务部出台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主要还是主要针对集团企业、品牌商、规模企业的办卡用卡的制度规制,而针对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甚至小业主等这些跟普通消费者经常打交道的行业领域却没有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上述部门规章能否以及如何适应于这些普通商家,有待探讨。如何在这些领域提出一套规范消费预付卡的管理措施也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其次,《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颁布不到一年,正式实施才几个月。其中规范公司企业商家的各种制度,如资金存管制度、登记备案制度、单用途卡购卡章程协议以及企业对单用途卡的日常管理制度,其实施状况与效果有待实际考察。在未来的至少一年内,研究者可以针对部分典型行业与商家,进行一线现场采集数据,以问卷调查或采访等形式来了解商务部关于单用途预付卡规章的实施情况,并就其实施困难之处探索出现实的解决路径。切实为这一难得出台的部门规章的实施保驾护航,在更为广泛的层面上推动其对此领域的规范作用。

2. 立法建议或批判不够具体明确,缺乏实际操作性;

现有对于预付卡相关法律问题所提出的立法建议仅限于较为抽象的概括型的建议,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建议较少。例如,有学者对预付卡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后,提出要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预付费消费者有权知悉转移至经营者的预付资金使用动向。但此建议如何在现实生活中得到落实?现实中,消费者在预付费后,商家根本不会向消费者透露预付资金的使用动向,即使消费者过问,商家也会以投资是与消费者无关的活动为理由而拒绝向消费者透露。在此情况下,如何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对于此问题则鲜有学者进行回答。再如,一些学者提出经营者在签订预付费消费合同时,不得与消费者的利益相对抗,并且不得向不相干的第三人透露消费者相关信息。此种建议只是说明经营者在签订合同中“不得如何如何”,但并未具体说明采用何种措施才能切实确保经营者履行其义务,以及在经营者违反其义务时,消费者应当采取何种救济措施。从以上二例可以看出,现有对于预付卡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所提出的立法建议或批判不够具体明确,在一定程度上缺乏实际操作性。

预付卡管理办法例8

Abstract:In 2010,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 (PBC)issued Administrative Measures for the Payment Services Provided by Non-financial Institutions, and it regulates that issue of multi-purpose prepaid card must obtain administrative permit. However,the legal system of prepaid card is not complete in our county. This paper is based on the law of funds settlement in Japan,which issued in 2010,and describes the regulations of definition,issue,registration,industry self-regulation about prepaid card. According to the legal system of prepaid card in Japan, it puts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and considerations to regulate prepaid card in our county.

Key Words:third-party payment,prepaid card,legal system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2265(2012)10-0056-04

一、日本预付卡立法情况

在日本,预付卡使用非常广泛。早在1989年,日本就出台了《预付票证管理法》,对预付卡的登记、发行、保证金等内容进行了详细规范。2010年4月,日本出台《资金结算法》,代替了《预付票证管理法》,支付服务协会的职责进一步明确。日本预付卡管理法律体系包括《资金结算法》、《资金结算法实施条例》、《预付卡管理条例》、《金融工作指引·预付卡部分》,其中主要内容由四项制度组成:登记制度、保证金制度、监督制度和支付服务协会自律制度。

(一)定义

日本对预付卡有着严格而明确的定义,日本法律上将具有预付卡性质的券卡统称为“预付手段”或“预付卡”。根据《资金结算法》第三、第四条的规定,预付卡指发行者发行,消费者同意支付对价购买,通过票证、电子或其他方式记载有金额、商品或服务,并能兑付的产品,包括纸质、磁条卡、IC卡等形式。但政府明确的车票、门票、政府或特设的公共福利组织发行的预付卡、政府明确的专为企业内部职工使用而发行的预付卡、正常的商业预付款等不适用预付卡相关法律。

(二)预付卡分类

预付卡按发行和兑现方式分为两大类:单用途预付卡(自家发行型)和多用途预付卡(第三者发行型)。由于两者使用流程的显著差别,法律分别对两者有不同的规定。单用途预付卡是指仅能在发行者处使用的预付卡。多用途预付卡指可以在发行者以外的商品、服务等的提供者处使用的预付卡,消费者使用后,再由发行者和特约商户结算。

(三)登记制度

日本在预付卡发行上,对单用途预付卡实行事后报告制度,对多用途预付卡实行事前登记制度。申报与登记都法定由首相受理(注:实际授权金融厅处理,由于日本特殊的金融监管体制,部分职权金融厅又委托财务省在各地的财务局或支局受理,下文“金融厅”均包含金融厅及其委托的地方财务局)。

1. 单用途预付卡发行。单用途预付卡事后报告制度包括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基准日余额申报制度。即指在计划发行或正在发行预付卡时,若在“基准日”之时(3月31日和9月30日)未使用的余额在法定金额(1000万日元)以上的发行者,必须在该基准日次日之后的两个月内,将发行情况报告金融厅,包括发行人名称、注册资本、住所、高级管理人员、预付卡未使用的余额、预付卡名称、金额、期限、投诉方式、加入支付服务协会的名称等情况。第二部分是对已申报的单用途预付卡发行者,出现前述申报内容变更的,应及时向金融厅报告。单用途预付卡的申报书只要符合基本的格式和内容要求,不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但是,法律规定申报后的单用途预付卡发行人同样有支付保证金、提交业务报告书、随时接受主管机关检查的义务。

2. 多用途预付卡发行。与单用途预付卡发行相比,多用途预付卡的登记制度要严格得多。法律明确规定,多用途预付卡只能由获得金融厅批准的法人发行,其登记制度程序为申请—审查—登记—公开。欲获批准的法人首先须递交申请书。其次,金融厅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查。审查是整个登记制度的核心程序。在审查时,遇到以下情况可以拒绝批准:(1)不具备法人资格;(2)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违反公序良俗原则;(3)申请者欲使用的商号或名称与其他多用途预付卡发行者正在使用的商号或名称相同或相似,有被误认的可能;(4)根据法律规定被取消登记后不满3年的法人;(5)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处罚金,执行完毕或刑罚消灭之日起不满3年的法人;(6)负责人中有不符合法律规定任职条件的人;(7)经确认没有足以完成多用途预付卡发行业务的财产基础的法人(全国范围的总资产1亿日元,地区范围的总资产1000万日元)。

法律除了对申请法人的经济实力等的审查外,对负责人行为能力、个人信用和守法情况也给予了明确的规定,这显然是为了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权利不受不法分子的侵害。对符合上述要求的法人予以登记,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法人不予登记。金融厅将登记文本公开,以便民众在消费之前确认发售者的合法身份。在经过以上四个步骤后,法人才获得发行多用途预付卡的资格。当多用途预付卡发行人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要重新报金融厅登记。预付卡发行资格不是永久性的,发行人可以申请撤销,在一定情况下金融厅也可以行使监督权取消登记。

(四)保证金制度

保证金制度是日本预付卡管理的特色之一。为了减少消费风险,保障预付卡所示债权的实现,法律特设保证金供托制度。所谓预付卡发行保证金的供托,就是依照法律规定,预付卡发行者在基准日之际,所发行的预付卡基准日未使用余额超过法定金额(1000万日元)的,应在该基准日的次日起两个月内将相当于该基准日未使用余额1/2以上的金额作为发行保证金,委托距离主营业所最近的供托所(一般为辖区内的法务局)保管并向金融厅报告。预付卡所有者与预付卡有关的债权在发行保证金范围内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清偿。供托作为一种债的担保与质押有类似之处,但也有明显区别,即质押财产归中立机关(地区法务局)占有。

除了供托之外,法律还允许发行者根据规定与第三者签订“保全契约”,约定第三者在必要时代为承担缴付部分或全部保证金的义务,以此方式代替供托。其性质类似于我国民法中的保证责任,签订“保全契约”的第三者必须是银行、信用金库、保险公司、信托公司或其他有供托能力的法定机关。由于“保全契约”涉及到公共利益,缔约人应将契约详细内容告知金融厅。

在发行者或保证人交付保证金之后,如保证金额超过了基准日未使用余额的1/2的,可依法取回全部或部分保证金;如保证金额不足基准日未使用余额的1/2的,应补足缺额部分并报告。保证金可用国债证券、地方债券或其他法定有价证券充抵(不同债券充抵保证金金额的比例不同,为100%—80%)。出现用保证金清偿预付卡债券的主张时,在确认保证金清偿事由(发行人丧失偿还能力等)发生后,应对所有权利人公示(具体程序由地方财务局负责),在一定期间内(60日以上)不主张债权的应视为自动退出债权清偿程序。

(五)监督制度

对预付卡管理的监督职责由金融厅承担。监督权具体体现为报告书审查权、检查权、责令整改权、取消登记权和行政处罚权。预付卡发行人应于基准日次日起两个月内向金融厅提交业务报告书,详述发行额和未使用额等预付卡业务具体情况,金融厅应对报告书进行审查。检查权允许监督主体在法律施行的必要限度内,对预付卡发行者的营业所或事务所有关业务、财产状况、账簿文件或其他物件进行检查,并可以对相关者进行讯问。金融厅发现有侵害预付卡消费者利益的情况发生时,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在必要的限度内,可以命令发行者采取必要措施改正有关业务方式,改善有关业务的运营状况。金融厅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取消多用途预付卡发行者的登记,或命令在一定期间内(6个月以内)全部或部分停止预付卡的发行业务。违反预付卡管理法律规定的,可根据相关法律给予行政处罚。

(六)日本支付服务协会的主要职责

日本支付服务协会前身是日本预付卡发行协会,根据《资金结算法》变更为日本支付服务协会。协会旨在促进预付卡行业、支付结算业有关业务规范实施,并保护相关消费者的利益。

《资金结算法》第五章专门对日本支付服务协会的宗旨和工作职责等相关内容作出规定。就预付卡方面而言,协会吸收各类预付卡发行人入会,并开展以下业务:

1. 开展预付卡发行业务时,通过指导、劝告等形式提醒会员遵守相关法律和法令,根据自主规制规则对会员进行自律管理。

2. 在会员发行预付卡时,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对于其契约内容的规范性及公平合理性进行必要的指导和劝告。

3. 根据《支付结算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于预付卡票面表示事项,如预付卡名称、发行人姓名或商号、住所或营业所、预付卡额度、使用期限、余额查询方式、投诉电话等,在协会进行公示。

4. 解决消费者针对会员发行的预付卡的投诉。

5. 预付卡发行人可以经由协会向财务局报送通知报告。

6. 为发行人提供预付卡审批咨询和服务。

7. 向预付卡发行人、消费者宣传或提供其他必要的信息和服务。

其中,解决投诉是协会的重要职能。2010年7月1日—2011年6月30日,日本支付服务协会共处理消费者预付卡咨询656起,正式投诉2起。协会根据预付卡消费者对于会员的投诉,通过沟通交流的方式,一方面给予投诉人必要的建议,另一方面在调查事实真相的同时将投诉内容通知该会员发行者,以寻求事件纠纷的迅速处理和解决。协会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的决定,会员没有正当的理由不能拒绝执行。协会在事件解决后应将投诉及其解决结果告知所有会员。支付服务协会是具有一定强制约束力的自律组织。

日本支付服务协会在预付卡体系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它成为预付卡发行企业、金融厅、消费者之间的桥梁。为预付卡发行企业审批提供咨询和服务,递交相关通知及报告;加强自律管理,传递监管信息;扮演消费者纠纷解决中间人的角色,具有中立性和协调性。

此外,《资金结算法》还对预付卡票面记载事项,预付卡企业分立合并、市场退出、清算程序,预付卡赎回手续等问题予以规定。

二、日本预付卡相关法律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2006年以前,我国预付卡行业一直处于“灰色地带”,被视为“代币票券”,2001年国务院纠风办、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曾联合下发《关于严禁发放使用各种代币券(卡)的紧急通知》,叫停预付卡的发行。2006年,《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购物返券有关问题的意见》(银办函[2006]39号)将“代币票券”定义为在一定范围内强制使用代替人民币流通的票券。商业企业发行的购物券(卡)属于债权凭证,是商家的一种促销手段,不属于法律禁止的代币券(卡)的范畴。商务部、国家纠风办在后续规定中都遵从了这一解释,将预付卡身份扶正,摆脱了非法的困扰。此后,预付卡行业快速发展,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出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将发行多用途预付卡企业纳入审批范畴,截至2012年7月20日,共向119家企业发放了含预付卡发行业务的《支付业务许可证》。

但是,目前我国预付卡管理专项配套立法仍然欠缺,日本相关立法对我国有以下借鉴意义:

(一)出台预付卡专项管理规范,并提升其立法层级

截至目前,针对预付卡管理层级最高的规范仅是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但是其内容较为简单,操作性不强。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①出台在即,但由于其法律层级仅为规范性文件,在预付卡机构审批条件、备付金及孳息归属、预付卡机构市场退出、备付金的别除权、行政处罚上限等方面立法上均存在困难。

在日本,对于预付卡的管理,有专项的法律、行政法规。鉴于预付卡的特殊性,我国应当尽快出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条例》,提升预付卡管理的立法层级,加强对预付卡企业的管理力度,对前述问题作出更合理的规定。

(二)加强对预付卡信息的公示

日本《资金结算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对预付卡的发行、变更、卡面表示事项、退出需公示的内容均作出规定。预付卡的发行、变更和退出要在日本金融厅公示,预付卡的卡面记载事项要在日本支付服务协会公示。消费者可以通过官方网站,查询了解预付卡相关信息。

通过公示制度,消费者可以全面了解预付卡企业及其发行的预付卡信息,知晓合法的预付卡发行企业及信息。建议我国建立预付卡公示制度,将合法的预付卡发行方、备付金情况、余额查询方式、投诉渠道等相关信息通过中国支付清算协会网站进行公示,便于消费者了解合法的预付卡信息,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研究设立预付卡保证金制度

在预付卡备付金管制方面,名义上我国比日本更加严格。我国规定预付卡发行企业收取的备付金不属于预付卡企业财产,不得挪用。但是备付金管理的规定实施起来有一定的难度。由于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仍属于预付卡企业,银行对该账户内的资金流向控制力有限,除非企业将预付卡受理系统与银行对接或者为每张预付卡单独开立一个支付结算账户,禁止企业主动划转账户资金,仅能靠特约商户发起贷记业务支付账户内资金,否则,备付金仍存在被挪用的风险。此外,目前的备付金管理政策无法解决预付卡发行企业备付金被司法机构查询、冻结、扣划的问题。

按照目前预付卡管理的思路,我国拟从预付卡备付金利息中计提10%作为备付金的风险准备金,按此方法计算预付卡备付金的保证金最多不过为备付金的5‰左右,这一金额难以覆盖备付金损失的风险。既然我国规定备付金不属于企业所有,可以考虑将部分备付金交由第三方作为保证金,企业只要一直在发行预付卡,其备付金是滚动增加的,定期将一定的备付金缴存第三方机构并不会影响其日常结算。为此可以参考日本立法,研究在第三方机构设立专门的托管账户,规定预付卡发行企业每年6月和12月末备付金余额超过100万元的,其中1/2上交托管,或者由银行、保险公司为预付卡企业做出相同额度的担保。同时适当放宽对备付金的使用限制,增加预付卡企业的盈利空间,将备付金管理的“堵”变为“导”,使得预付卡回归到通过预存资金促进销售和消费、提高消费者忠诚度、加快结算速度、掌握顾客消费习惯并改善销售的功能。

(四)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对预付卡的自律管理

在预付卡管理方面,日本支付服务协会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可以参照日本模式,建议预付卡行业的自律组织——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加强对预付卡发行企业的自律管理,监督预付卡企业执行法律法规,负责预付卡信息公示及统计,对预付卡企业风险情况进行评估及认证,处理预付卡消费者投诉并保证处理意见得到有效实施。

(五)完善预付卡发行机构市场退出程序

预付卡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存在主动关闭或由于经营不善等原因而市场退出的可能。2010年4月—2012年2月,日本金融厅公示已经有159家预付卡企业终止预付卡业务。由于预付卡企业的特殊性,应当建立相关制度保证其正常的市场退出。

我国可以在设立预付卡保证金的基础上,明确预付卡企业的市场退出机制。预付卡企业的市场退出应当由其自身负责,但相关信息需要公示。预付卡企业因经营不善而破产的,备付金应当明确规定不属于预付卡企业破产财产,保证金及备付金应按照规定程序清退,以将不稳定因素降至最低。

注:

①该办法已于2012年9月27日。

参考文献:

[1]段宝玫,徐玲,郑碧.预付式消费卡域外立法考察及启示[J].社会与法制,2010,(2).

预付卡管理办法例9

预付卡是指发卡机构以盈利为目的,通过特定载体和形式发行的,具有一定面值的,可在特定机构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凭证。按是否记载持卡人身份信息分为记名预付卡和不记名预付卡;按信息载体不同分为磁条卡、芯片(IC)卡;按用途可以分为单用途预付卡和多用途预付卡。作为一种辅货币,预付卡和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比如我们手机中的移动联通电信卡,银联与交行联合发行的太平洋世博非接触芯片预付卡,各个行业众多商家与第三方发卡机构签约发型的消费性预付卡等等都属于预付卡。再比如国际性的paypal与payoneer卡等因为其便利性在全球各地备受推崇。

预付卡的无论是对于第三方发行机构,商家,还是消费者都很有吸引力。首先,对于预付卡发行机构来说,发行预付卡能获取很大暴利,虽然单张卡片限额不高,但是由于发行量巨大,能从消费者那里获取大量免息备付金,向商家收取交易佣金,以及提供增值服务获取利润,加上卡片残值等,发行预付卡的利润能达到10%。其次,商家能提前预收货款,不经手现金,欠款拖欠现象减少,安全性大大增加。另外,预付卡能够促进消费者的消费,稳定客源等。最后,对于消费者来说,预付卡的使用能减少携带现金的烦恼,携带方便,并且助于提前计划好自己的消费。

预付卡的这些诸多优势,使得预付卡一经引入便取得飞速发展。但是,尽管监管部门不断出台关于预付卡管理办法法规等,但是关于预付卡的诉讼案件却有增无减。广东省消费委员会披露单在广东2015年受理的预付卡投诉案件就有7000多件,涉及餐饮,美容,美发,健身等各个行业。可见我国的预付卡行业存在很大的问题。(1)预付卡系统性能不完善。宋静①对预付卡类支付系统的第三方测试研究中发现预付卡系统中存在系统功能缺失、实现错误、风险管理制度不完善、安全设备不到位、文档与系统存在部分不一致等系列问题。(2)大量的预付卡销售处无备案,无存管,无监管。很多商家收到预收款之后,并没有按照《预付卡管理办法》对这一部分款项成立专门的资金管理账户,而是随意支取使用,如果商家不倒闭,那么预付卡还是能使用,一旦商家倒闭,或者携款出逃,消费者只能蒙受损失,追回预存款项的可能性极低。(3)发卡机构自律能力低,制度不完善,合同条款不明确,甚至利用发卡行为非法集资等。无论是哪个方面,都使得办卡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发卡机构违约风险较大。(4)支付机构未严格执行税收部门发票管理要求。按照有关办法规定在发售预付卡的时候,只能开具与收取的服务费向对应的发票金额,而不是购卡人支付的备付金全额,但是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出于竞争,或者购卡人要求报销等原因乱开发票。也有一些商家已预付卡享受了一定优惠为由拒开发票,恶意违反相关规定。

正是预付卡行业的这些优势与存在的这种种的问题,以及第三方支付的发展和市场环境的变化,我国的预付卡行业从2014年开始进入行业的深度调整期。《中国支付清算协会行业运行报告(2015)》指出,到2014年年底,全国的166家多用途预付卡发卡机构合计发卡2.39亿张,发卡金额合计740.88亿元,同比分e下降了62.65%与14.82%。另外,《报告(2015)》显示,2014年,预付卡的每笔交易金额从原来的7.82元降到了6.26元,平均每笔交易的降幅达到了20%。可见,预付卡正朝着小额便民领域倾斜。《中国支付清算协会行业运行报告(2016)》指出,2015年,我国共发行预付卡2.59亿张,较2014年增长了8.4%,总金额761.43亿元,较2014年增长了2.8%。但是对于多用途的预付卡,市场发卡数量大幅度降低,其中发卡数量下降最明显的是线上充值类的预付卡类型。

另外,随着互联网的发展,预付卡有从发放实体卡向移动支付转变的趋势,并且预付卡的灵活性也会大大提高。以往的很多预付卡都会限制使用时间,限制商家,限制金额等各方面的限制,但是,随着第三方支付行业的发展,这些限制会在一定程度上弱化。很多消费者受预付卡打折、优惠、积分等吸引购买预付卡,也有一部分的消费者由于携带方便不用找零等原因购买预付卡,随着最近支付宝支付,微信支付,QQ钱包支付等各种各样更加方便的支付形式的普及,这一部分的预付卡市场必然会收到冲击。再如,电信翼支付,sumsung pay,apple pay,小米NFC等功能的兴起,用户只需要在手机上通过链接下载相应软件,注册账号便可以直接使用,可以用于线下超市商场购物,或者线上交话费,电费等等,不仅使用范围广,而且用手机就能支付,十分方便,免去了携带实体卡的麻烦。当使用这些支付方式带来的红利超过了预付卡的折扣优惠等红利的时候,大量消费者必然会从预付卡转向其他的支付与消费方式。发卡机构为了自身的存活以及发展,必然会进行改革。

参考文献:

[1]崔娟.第三方支付业务规范发展的思考――以预付卡业务为例[J].河北金融,2013(11)

[2]丁明.第三方支付相关基础法律问题探讨[J].征信,2015(2):5-10

[3]牟爱州.预付卡监管制度完善的金融法之维[J].中国管理信息化,2016,19(17):139-139

预付卡管理办法例10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12)01-0223-02

1 预付卡的定义和性质

要用法律规制预付式消费,就必须明确预付卡的定义。根据日本法律的定义:预付式证票是指记载有金额或物品数量或用电磁的方法记录金额或物品数量的证票。在美国称预付卡为价值贮存卡(stored-value cards),一般涵概绝大多数取代现金为目的的、小额的、经常易的支付卡。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预付卡有明确的定义。笔者认为,所谓预付卡消费是指经营者凭借向不特定的消费者发售会员卡,消费者在消费前预先支付费用取得会员卡,并凭会员卡进行消费,进而结算的一种消费行为。

预付式消费的法律特征如下:

(1)预付式消费是在服务行业中产生的一种消费,消费者作为客户,为特定的服务目的而向经营者支付一定的金钱,购买经营者的商品、劳务或技术,经营者作为服务者则向消费者出售自己的服务项目,两者之间的买卖关系已经构成服务消费合同。

(2)预付式消费也是一种格式合同,格式合同的最大特征在于预先创设并能重复使用,预付费消费中经营者正是为了吸引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而以优惠条件发放会员卡的形式来与消费者达成协议。

2 预付式消费存在的法律问题

(1)预付卡发行的主体不明确。

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对预付卡发行主体的规定很模糊。1999年3月1日起施行的《银行卡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借记卡按功能不同分为转账卡(含储蓄卡,下同)、专用卡、储值卡。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第十条:“储值卡是发卡银行根据持卡人要求将其资金转至卡内储存,交易时直接从卡内扣款的预付钱包式借记卡。”可见在我国现行法规中,预付卡是借记卡的一种,银行有发行预付卡的权能。然而,其他金融机构或商家是否能发行自己的预付卡?这个问题尚未得到解决。按照国家严格的金融管理制度和政策倾向,商家不能实行“自家发行”。但是,就我国目前经济发展水平来看,预付卡在工商业,尤其是百货、餐饮、饭店、娱乐行业中发挥着很大的作用,单由银行发行显然不能满足市场发展需要。

(2)双方的权利义务无法确定的问题。

在购卡人与持卡人为一人的情况下,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从预付卡的实际发行程序来看,预付卡均采用交钱拿卡的发行办法,双方不签订书面合同文本。消费者只要购买了预付卡,合同关系即告成立。缺乏明确的约定和书面记载,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相关责任并不明确,一旦发生纠纷,持卡人难以有力举证。

(3)预付卡退卡难的问题。

许多消费者在办理了预付卡之后,有可能面临这样一个问题:自己不想再使用此卡时,卡内的资金应如何取出?现实生活中,发卡方常常会以消费者单方面违约为由,或者依据格式条款,拒绝退还卡内的余额。发行预付卡的经营者即使满足《合同法》94条(法定解除的情形),往往也不会主动配合办理退卡手续,持卡人利益无法保障。

(4)缺乏法律法规监管,消费者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

目前,现行的法律法规对预付式消费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约定提供的,应按消费者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但是,这条规定过于宏观,操作起来很困难,这就造成了法律对预付式消费的监管还处在“真空”状态。

3 解决的途径

(1)建立明确的法律法规,完善相关监管机制。

由于预付卡法律监管方面的缺失,使得一旦发生消费争议,只能套用《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一般规定进行调解或处理,无法对经营者作出实质性的处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切实保障。有学者已经提出,要彻底完善预付卡的规制问题,借鉴国外法律的相关经验,制定我国的《预付卡管理条例》势在必行。笔者认为,必须建立明确的法律法规,结合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进行有效规范和治理,至于具体的立法规制,可以采取另立新法或者修改既有法律的形式。

(2)关于发行主体的合法地位。

首先,要明确预付卡发行的合法性问题。我国现行金融法规对除银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企业是否具有发行预付卡的资格、权能没有明确规定。随着经济形势的不断变化,以及预付卡的大量发行,这种严格的金融监管制度已经不可取。笔者认为,除了银行之外,国家还要通过立法来明确其他发行方的合法地位目前,在相关金融法律法规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发行的模式。即银行作为享有发行权的主体,同时又可商家的发行委托。银行与商家之间建立委托关系,需要发行预付卡的商家为被人,银行为人。同时,商家应该在银行预存一笔保证金,以保证预付卡的兑现。实际发行的商家通过银行与相对人――预付卡购买者者发生关系,银行向商家索取一定的费用。

另外,鉴于我国目前金融监管体系并不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尚不成熟,发行方式应采用申报审批制,由发卡人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向特定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审批后可投放市场。

(3)加强政府监管。

有关管理部门应建立对预付费式消费票证发行机构的登记、申报制度,由企业股东为企业发售预付费消费卡所引发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定期对发卡机构进行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给予严厉制裁;对已收取的预付款进行严格监管,建立专门帐户,防止因经营者抽逃资金、停业或破产等原因使消费者权益遭受损失。工商部门要严格市场准入,积极推行预付式消费合同示范文本,防止以不平等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利益,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严厉制裁。

(4)加强行业协会应管理。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主动承担责任,制定行业规范和标准,督促经营者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和有关社会责任,帮助经营者建立并执行各项自律制度。在国外,会员制消费方式最关键的是要以商业信用作为保证,而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起完善有效的信用机制,也没有具体的法规对这种消费方式来进行规范,预付费消费给消费者带来的风险。面对当前商家信用缺失的状况,可建立信用档案,对曾有诈骗行为或倒闭的经营者建立“黑名单”,取消其再次发售预付卡的权利。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