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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管理论文模板(10篇)

时间:2023-03-23 15:21:34

缺陷管理论文

缺陷管理论文例1

年轻护理人员对新的《条例》和医疗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在思想上认识不够,法律意识淡薄,缺乏自我保护意识,护理文书记录过于简单,不够完善,质量较差。

1.2管理制度

导致出现手术室护理缺陷的重要原因有措施不得力、管理不严、制度不健全等。如不严格执行手术室无菌技术;交按班匆忙,物品清点不清;三关(更衣关、鞋关、门关)不严;参观手术制度不严。

2手术室护理安全管理对策

2.1加强护理道德教育,增强服务意识

护理道德对于建立新型护患关系、确保护理安全质量往往会起到较为重要的作用。医院手术室护理部应该组织全体护理人员在举行以“职业道德基本概念、职业道德及其形成、道德情感、道德行为、发展背景,新时期护理职业道德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如何提高护士职业道德修养”等为主要内容的护士职业道德教育培训。通过培训,进一步树立和强化了广大护理人员爱岗敬业,廉洁行医的行业作风和服务意识。要坚定职业道德信念,规范职业道德行为,营造和谐医患关系,构建和谐医院,努力做到服务好、质量好、医德好,让职工群众真正满意。

2.2打破“铁饭碗”,实行按劳分配,推行末位淘汰

在分配制度上按照“多劳多得,奖勤罚懒”的原则,将奖励工资实行“三部分”(职称、绩效、软指标)分配。凡责任心不强、违纪违规、软指标考核超过三次不合格者,年度考核均为不合格,并作为淘汰对象。

2.3加强业务培训,提高专科技术水平

护理人员技术水平低下是造成技术性护理缺陷的主要原因。培训内容有优质护理服务、护理核心制度、护理礼仪、护患沟通、留置针的使用、急救技能等十四项内容的理论知识和技能操作。培训结束后,医院将组织对参训人员进行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成绩合格者方可正式上岗,并结合培训情况制定新聘护士五年培训计划,分批、分层、分专业进行带教和培训,促进青年护士快速成长。

2.4强化风险意识,认真解读《条例》

手术室涉及面较广,很容易出现护理缺陷和差错事故。而一旦出现失误,则必然会延误手术时间。浪费大量的物品和时间,甚至还有可能使得患者致死、致残。所以,手术室护理人员应该对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认真解读,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增强自身的自我保护意识和法律意识,重视和完善护理文书的真实性、及时性和完整性。

缺陷管理论文例2

焊接是保证设备致密性和强度的关键,是保证设备质量的关键,是保证企业正常生产和作业的重要条件。如果焊接存在着缺陷,就有可能造成结构断裂、渗漏,甚至引起爆炸。据对脆断事故调查表明,40%脆断事故是从焊缝缺陷处开始的。在民营冶金企业中,设备的焊接质量问题尤为突出。在对设备进行检验的过程中,对焊缝的检验尤为重要。因此,应及早发现缺陷,把焊接缺陷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以确保生产安全。

焊接缺陷种类很多,按其位置不同,可分为外部缺陷和内部缺陷。常见缺陷有气孔、夹渣、焊接裂纹、未焊透、未熔合、焊缝外形尺寸和形状不符合要求、咬边、焊瘤、弧坑等。

一、气孔

气孔是指在焊接时,熔池中的气泡在凝固时未能逸出而形成的空穴。产生气孔的主要原因有:坡口边缘不清洁,有水份、油污和锈迹;焊条或焊剂未按规定进行焙烘,焊芯锈蚀或药皮变质、剥落等。此外,低氢型焊条焊接时,电弧过长,焊接速度过快;埋弧自动焊电压过高等,都易在焊接过程中产生气孔。由于气孔的存在,使焊缝的有效截面减小,过大的气孔会降低焊缝的强度,破坏焊缝金属的致密性。预防产生气孔的办法是:选择合适的焊接电流和焊接速度,认真清理坡口边缘水份、油污和锈迹。严格按规定保管、清理和焙烘焊接材料。不使用变质焊条,当发现焊条药皮变质、剥落或焊芯锈蚀时,应严格控制使用范围。埋弧焊时,应选用合适的焊接工艺参数,特别是薄板自动焊,焊接速度应尽可能小些。

二、夹渣

夹渣就是残留在焊缝中的熔渣。夹渣也会降低焊缝的强度和致密性。产生夹渣的原因主要是焊缝边缘有氧割或碳弧气刨残留的熔渣;坡口角度或焊接电流太小,或焊接速度过快。在使用酸性焊条时,由于电流太小或运条不当形成“糊渣”;使用碱性焊条时,由于电弧过长或极性不正确也会造成夹渣。进行埋弧焊封底时,焊丝偏离焊缝中心,也易形成夹渣。防止产生夹渣的措施是:正确选取坡口尺寸,认真清理坡口边缘,选用合适的焊接电流和焊接速度,运条摆动要适当。多层焊时,应仔细观察坡口两侧熔化情况,每一焊层都要认真清理焊渣。封底焊渣应彻底清除,埋弧焊要注意防止焊偏。

三、咬边

焊缝边缘留下的凹陷,称为咬边。产生咬边的原因是由于焊接电流过大、运条速度快、电弧拉得太长或焊条角度不当等。埋弧焊的焊接速度过快或焊机轨道不平等原因,都会造成焊件被熔化去一定深度,而填充金属又未能及时填满而造成咬边。咬边减小了母材接头的工作截面,从而在咬边处造成应力集中,故在重要的结构或受动载荷结构中,一般是不允许咬边存在的,或到咬边深度有所限制。防止产生咬边的办法是:选择合适的焊接电流和运条手法,随时注意控制焊条角度和电弧长度;埋弧焊工艺参数要合适,特别要注意焊接速度不宜过高,焊机轨道要平整。

四、未焊透、未熔合

焊接时,接头根部未完全熔透的现象,称为未焊透;在焊件与焊缝金属或焊缝层间有局部未熔透现象,称为未熔合。未焊透或未熔合是一种比较严重的缺陷,由于未焊透或未熔合,焊缝会出现间断或突变,焊缝强度大大降低,甚至引起裂纹。因此,在船体的重要结构部分均不允许存在未焊透、未熔合的情况。未焊透和未熔合的产生原因是焊件装配间隙或坡口角度太小、钝边太厚、焊条直径太大、电流过小、速度太快及电弧过长等。焊件坡口表面氧化膜、油污等没有清除干净,或在焊接时该处流入熔渣妨碍了金属之间的熔合或运条手法不当,电弧偏在坡口一边等原因,都会造成边缘不熔合。防止未焊透或未熔合的方法是正确选取坡口尺寸,合理选用焊接电流和速度,坡口表面氧化皮和油污要清除干净;封底焊清根要彻底,运条摆动要适当,密切注意坡口两侧的熔合情况。

五、焊接裂纹

焊接裂纹是一种非常严重的缺陷。结构的破坏多从裂纹处开始,在焊接过程中要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防止出现裂纹,在焊接后要采用各种方法检查有无裂纹。一经发现裂纹,应彻底清除,然后给予修补。焊接裂纹有热裂纹、冷裂纹。焊缝金属由液态到固态的结晶过程中产生的裂纹称为热裂纹,其特征是焊后立即可见,且多发生在焊缝中心,沿焊缝长度方向分布。热裂纹的裂口多数贯穿表面,呈现氧化色彩,裂纹末端略呈圆形。产生热裂纹的原因是焊接熔池中存有低熔点杂质(如FeS等)。由于这些杂质熔点低,结晶凝固最晚,凝固后的塑性和强度又极低。因此,在外界结构拘束应力足够大和焊缝金属的凝固收缩作用下,熔池中这些低熔点杂质在凝固过程中被拉开,或在凝固后不久被拉开,造成晶间开裂。焊件及焊条内含硫、铜等杂质多时,也易产生热裂纹。防止产生热裂纹的措施是:一要严格控制焊接工艺参数,减慢冷却速度,适当提高焊缝形状系数,尽可能采用小电流多层多道焊,以避免焊缝中心产生裂纹;二是认真执行工艺规程,选取合理的焊接程序,以减小焊接应力。

焊缝金属在冷却过程或冷却以后,在母材或母材与焊缝交界的熔合线上产生的裂纹称为冷裂纹。这类裂纹有可能在焊后立即出现,也有可能在焊后几小时、几天甚至更长时间才出现。冷裂纹产生的主要原因为:1)在焊接热循环的作用下,热影响区生成了淬硬组织;2)焊缝中存在有过量的扩散氢,且具有浓集的条件;3)接头承受有较大的拘束应力。防止产生冷裂纹的措施有:1)选用低氢型焊条,减少焊缝中扩散氢的含量;2)严格遵守焊接材料(焊条、焊剂)的保管、烘焙、使用制度,谨防受潮;3)仔细清理坡口边缘的油污、水份和锈迹,减少氢的来源;4)根据材料等级、碳当量、构件厚度、施焊环境等,选择合理的焊接工艺参数和线能量,如焊前预热、焊后缓冷,采取多层多道焊接,控制一定的层间温度等;5)紧急后热处理,以去氢、消除内应力和淬硬组织回火,改善接头韧性;6)采用合理的施焊程序,采用分段退焊法等,以减少焊接应力。

六、其他缺陷

焊接中还常见到一些焊瘤、弧坑及焊缝外形尺寸和形状上的缺陷。产生焊瘤的主要原因是运条不均,造成熔池温度过高,液态金属凝固缓慢下坠,因而在焊缝表面形成金属瘤。立、仰焊时,采用过大的焊接电流和弧长,也有可能出现焊瘤。产生弧坑的原因是熄弧时间过短,或焊接突然中断,或焊接薄板时电流过大等。焊缝表面存在焊瘤影响美观,并易造成表面夹渣;弧坑常伴有裂纹和气孔,严重削弱焊接强度。防止产生焊瘤的主要措施严格控制熔池温度,立、仰焊时,焊接电流应比平焊小10-15%,使用碱性焊条时,应采用短弧焊接,保持均匀运条。防止产生弧坑的主要措施是在手工焊收弧时,焊条应作短时间停留或作几次环形运条。

有些缺陷的存在对设备安全运行是非常危险的,因此一旦发现缺陷要及时进行修正。对于气孔的修正,特别是对于内部气孔,确认部位后,应用风铲或碳弧气刨清除全部气孔缺陷,并使其形成相应坡口,然后再进行焊补;对于夹渣、未焊透、未熔合的缺陷,也是要先用同样的方法清除缺陷,然后按规定进行焊补。对于裂纹,应先仔细检查裂纹的始、末端和裂纹的深度,然后再清除缺陷。用风铲消除裂纹缺陷时,应先在裂纹两端钻止裂孔,防止裂纹延长。钻孔时采用8~12mm钻头,深度应大于裂纹深度2~3mm。用碳弧气刨消除裂纹时,应先从裂纹两端进行刨削,直至裂纹消除,然后进行整段裂纹的刨除。无论采用何种方法消除裂纹缺陷,都应使其形成相应坡口,按规定进行焊补。

对焊缝缺陷进行修正时应注意:1)缺陷补焊时,宜采用小电流、不摆动、多层多道焊,禁止用过大的电流补焊;2)对刚性大的结构进行补焊时,除第一层和最后一层焊道外,均可在焊后热状态下进行锤击。每层焊道的起弧和收弧应尽量错开;3)对要求预热的材质,对工作环境气温低于0℃时,应采取相应的预热措施;4)对要求进行热处理的焊件,应在热处理前进行缺陷修正;5)对D级、E级钢和高强度结构钢焊缝缺陷,用手工电弧焊焊补时,应采用控制线能量施焊法。每一缺陷应一次焊补完成,不允许中途停顿。预热温度和层间温度,均应保持在60℃以上。6)焊缝缺陷的消除的焊补,不允许在带压和背水情况下进行;7)修正过的焊缝,应按原焊缝的探伤要求重新检查,若再次发现超过允许限值的缺陷,应重新修正,直至合格。焊补次数不得超过规定的返修次数。

参考书目:

<<焊接残余应力产生与消除>>中国石化出版社.宋天民著

缺陷管理论文例3

随着全球经济交往的加快与科学技术的高度发展,商品在多个国家之间进行生产、加工、交换、流通、消费、使用,这使得跨越国境的产品责任案件日益增多。就中国而言,中国产品在国外发生产品责任问题以及外国产品在中国发生产品责任案件已屡见不鲜;在司法实践中,原有的产品责任立法往往不能很好地保护消费者、使用者的正当权益。为此,我国与2000年9月1日正式实施了新的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责任实体法律制度作了较大修改,使之更加符合当今世界各国普遍做法,例如扩大了产品范围、产品责任主体范围;明确地规定了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使之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规定了受害人亲属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给付死亡赔偿金,加大了对产品责任人的处罚力度。然而,我国当前还没有调整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专门制度。对于一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而言,需要实体法与冲突法来共同调整,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在一些操作层面已“与国际接轨”,如再专章规定涉外实体规范已不必要;但在冲突法领域,我国只是笼统地采用了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规则,过于原则、简单、缺乏可操作性,且不说立法的缺陷需要仔细考察而知,就说由此而导致司法上的困惑与矛盾至少会有:(1)如该侵权行为发生在外国,依行为地法和中国法均构成侵权时,应适用哪一国家的法律来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2)如受害一方为中国人(即原告),是否可以根据行为地法(外国法)得到较高赔偿?(3)如双方均是外国人适用中国法是否有充分理由?[1]既然问题已经提出,笔者就有可能也有义务结合这些问题分析我国现行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的缺陷,对相关立法的健全提供一些思考和建议。

一、现行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的缺陷

产品责任历来被认为是各国的强行法,是事关当地公共秩序的“直接适用的法律”和“专用实体法”,如有专家认为“产品责任法的各项规定和原则大多属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不得任意加以排除或更改。”[2]如果我们把视野仅仅局限在本国范围以内或把前提条件设为不存在或不允许法律冲突及法律选择时,这一论断无疑是正确的。然而,国际产品责任作为跨越国境的客观存在从20世纪60年代末成为当代国际私法中所关注的问题,不再纯粹是一个国内法问题。

从我国的角度看,国际产品责任即我国的涉外产品责任,它的主要形式有以下三类:(1)中国产品在国外发生产品责任问题;(2)外国产品在我国发生产品责任问题;(3)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遭受产品责任侵权问题。而中国人在外国境内遭受产品责任侵权问题一般不由我国法院受理[3],故不在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案件范围之内。涉外产品责任同一般侵权责任相比具有其特殊性及复杂性,其特殊性表现在它的涉外因素:或涉及外国产品或涉及外国消费者、使用者,这就决定了不同国家对产品责任的认定、损害赔偿的范围金额、责任主体的范围等均差别较大,最终影响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程度,所以,往往只允许适用法院地法会对当事人造成不公正的待遇,貌似“平等”的、“无一例外”的适用法院地法恰恰与实现“个别正义”背道而驰;其复杂性表现在它是产品责任:经济全球化加速了产品的流通,一件产品可能由若干国家共同加工制造、一件产品可能在多个国家流转、产品的消费者使用者可能跨境移动、一个产品责任可能有多个责任主体,因此与判定产品责任所依据的连接因素必然是复杂多元的。涉外产品责任所具有的特殊性、复杂性也就成为我们考察评判我国现行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是否合理完善的出发点和依据。

我国尚无调整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专门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46条,该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或者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可见,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笼统地采用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规则,完全忽视和掩盖了其同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相比应具有的特殊性与复杂性。尽管“场所支配行为”这一冲突法的古老法谚仍被一些国家(如英国、加拿大、比利时、希腊、德国、意大利等国)遵循为国际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但是各国经贸往来的现实与司法实践表明:单纯按照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规则解决涉外产品责任问题存在以下缺陷和弊端。

首先,“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而什么是“侵权行为地”呢?这一词语本身就包含了不确定因素,这是因为各个国家对于侵权行为地的认定并不相同。如比利时法认为发生地与伤害地不一致时,应将行为发生地视为侵权行为地。而英国法为了确定侵权行为地,法院必须弄清导致行为发生的实质性原因发生在哪里,而这一问题的答案却因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而有所不同。[4]德国法则规定,如果被告做出行为的地方与原告遭受损害的地方不在同一国家,法官有义务将对原告有利的地方作为侵权行为地,并且只能适用该地的法律。[5]而美国1972年第二次《冲突法重述》采用较具弹性的规则,按照最密切联系的需要由法官自由裁量把损害发生地、引起损害的行为发生地或其他当事人关系集中地作为考虑的联系因素。[6]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规定,“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该规定针对事实不一致情况下,法院有权做出选择作了灵活规定,但并未规定应依什么标准来做出选择判断。至此,“侵权行为地”在法律上仍是一个模糊不易确定的概念。

其次,就涉外产品责任而言,什么是“侵权行为地”在司法实践中也是一个不易认定的事实问题。一方面在一些复杂的国际产品责任案件中,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既可能与产品设计有关,也可能跟产品生产、销售有关,还可能与产品零部件的提供有关。若一件产品在甲国生产、在乙国设计、在丙国销售、在丁国消费,而其零部件又由不同的国家提供,那么,究竟何为侵权行为地,是极难判断的;另一方面,现代社会中交通条件极大提高,交通设施意外事故时有发生,行为地常常带有偶然性,而此偶然行为地一般为被告(产品责任人)不可预见到地点,如原告(受害人)在某国遭受损害,而被告却并未将其产品投放该国市场,此种情形若适用伤害地法,显然对被告而言有欠公正。此外,还有一种特殊情形,就是持续性伤害(cumulativeinjury),举例说明:消费者服用了有缺陷的药丸在不同国家进行旅游,此时是很难确定哪里是损害发生地的。

再次,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有时不能很好地保护产品责任受害人的利益。涉外产品责任的特殊复杂性决定了侵权行为不仅与行为地有关,它还与行为的性质、案件的重心、当事人利益集中地、当事人国籍、住所(居所)以及营业地等连接因素有着更密切都联系,如果仅以侵权行为地法为准据,难免会造成对当事人利益保护不当的情形出现。[7]

本文开篇提出的三个问题即是明证:其一,我国产品在外国对受害方(外国人)造成损害,若原告诉至我国法院,法院是否应该考虑适用其本国法(同时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法)还是以产品在中国制造为由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我国法律,后者显然对外国受害人保护的范围、程度比起其本国法是远远不够的。我们知道,外国法对产品责任的认定一般采取严格责任使得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范围较广,且外国法所确认得损害赔偿一般既包括精神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甚至部分间接损失。其二,外国产品在我国对我国消费者造成损害,若我国法院以侵权结果发生地在中国为由适用我国法律而不顾原告(我国消费者)根据被请求承担责任人(外国产品制造商)主营业地国国内法(同时是侵权行为实施地法)获得较高赔偿的请求,其结果同样显失公正。其三,如果原、被告双方均是外国人在我国法院提起产品责任侵权之诉,这里又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双方具有同一国籍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可以适用当事人的共同本国法或住所地法”。此条款从某种角度看,是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侵权行为法律适用中的具体立法体现。不仅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更显公正合理,并且有利于判决定承认和执行。还有一种是双方具有不同国籍也不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中国法律,造成对外国受害人保护力度不够,甚至按照中国实体法的要求外国被告不承担或减免产品责任。而同样是适用原告或被告国籍或住所地法,受害人的利益可能得到充分保护。

我们知道,产品责任侵权虽然关系到侵权行为地的司法与公共利益,但产品责任侵权归根结蒂是侵权行为的特殊形式,摆脱不了同一般侵权行为的共性,即受害人提起侵权之诉旨在获得他所满意的损害赔偿,其本质是一种私权之诉。法院实现公正的途径恰恰是在合理依据的范围之内,保证受害人获得令其满意的、充分的赔偿。加之涉外产品责任的特殊性,当涉及到外国当事人的情况下,给予外国当事人按其本国赔偿范围及标准的判决并不意味对侵权结果发生地公共秩序的破坏;相反仅仅以侵权结果发生地这一偶然因素为由拒绝以其他更密切的联系因素所指引的准据法为判定实体权利义务的根据,其理由是不充分的,也是不合理的,最终会影响案件的公正解决,进而影响到外国当事人对我国法院的信赖与尊重。我们并不能推断出依照当事人本国(尤其是受害人本国)的法律使受害人获得较高额度的赔偿会扰乱损害发生地(多数情况下是法院地)的公共利益与安全:一方面损害赔偿之诉根本上不同于公诉机关对犯罪行为的追究,对侵权人责以高额赔偿不会导致侵权行为地当事人间的平衡再度被打破,它既能满足受害人的赔偿诉求,又能惩戒侵权行为人,使其在经济上更是在心理上对类似行为望而却步;另一方面,平等公正地实现审判正义,要求法院在应当适用外国法时毫不犹豫地适用外国法,尽可能地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同时兼顾产品责任人的合理抗辩,最终有利于而不是与侵权行为地的公共利益背道而驰。

最后,涉外产品责任采用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规则的现实后果往往是不自觉地扩大了法院地法的适用途径和机率,阻碍了国际私法机制发挥正常的作用。从我国法律规范本身来看,我国对“侵权行为地法”的司法解释是“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若遇到外国产品在中国发生侵权损害,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大多考虑何者同时又是法院地法做出选择。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中国技术进出口公司诉瑞士工业资源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上诉案中,既选择了侵权结果发生地,同时又是法院地法即我国法律,作为该案的法律适用依据。[8]若我国产品在外国发生侵权损害,法院会以产品制造地同时又是法院地为由,以侵权行为实施地法我国法律作为准据法。其法律选择的任意性可窥见一斑,但都为达到适用法院地本国法解决纠纷的效果。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呢?其理论上的依据不外乎:适用法院地法是司法的需要,是法院地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需要;产品责任法具有强行性和公法的性质,而外国的公法一直被认为不具有域外效力。这样即使在应当适用外国法的场合也以公共秩序保留或公法不具有适用性为由排除其适用,转而适用法院地法。关于损害赔偿之诉是私权,笔者在前已有论述。我国《民法通则》第146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的规定,实际上是过分强调了我国的司法,对在我国境外发生的但我国产品责任法不认为是侵权的行为关闭了法律选择的大门,其立法本意在保护我国产品制造者不受外国产品责任法的追究,但这把双刃剑在伤害了外国消费者利益的同时也伤害了自身。试想,若我国消费者在境外遭受产品侵害将得不到我国法律保护,即使他在外国法院得到了判决支持,若需要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当如何处理?是认定为侵权还是否定之是一个两难问题。“其实,并不用做什么理论上的深究,最明白不过的事实就是内国的法官无疑最熟悉自己国家的法律。他们适用自己的法律轻车熟路,简便易行,而且大多可以做到不出解释上的错误。更何况许多国家的法官,经训练培养后,就会认为适用自己的法律是实现审判公正的保障。”[9]据此,在涉外产品责任案件中,面对复杂的连接因素,只要可以找到适用本国法的借口或只要双方当事人都不坚持适用外国法,又有几个法官不愿避重就轻呢?毕竟从识别到连接点的确认到反致到外国法的查明到公共秩序保留直至最后做出一个涉外判决不仅是一项繁重的工作,而且对法官的专业素质要求极高,恐怕这不是我国法官队伍与法律资源现状所能胜任的。尽管如此,当代国际私法——进入全球化时代的国际私法要求我们既不能简单认为遇事只有适用外国法才能发挥国际私法的机制作用,也不能简单认为凡适用法院地法就能保证判决的公正,而必须平等地对待内外国法律,从案件本身而不是从习惯、方便、与思维定势出发查找应适用的法律依据,衡量我国未来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是否先进是否健全,很大程度就看它有没有充分、合理、科学地贯彻“平等对待内外国法律”这一原则。

此外,现行法律条文本身失之片面,不够严密。《民法通则》第146条之“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只规定了“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没有明确侵权行为的认定、责任主体的确定、责任之减免等侵权行为其他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但考察立法者的意图,从有关上下文及逻辑结构看,立法并未旨在分割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各个方面,而是统一由侵权行为地法律调整。据此,在今后的条文表述上,修改为“侵权行为之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似更全面。

二、从各国产品责任诉讼的法律适用看有关国际通行规则

(一)美国

美国在本世纪50年代后期至70年代初,爆发了一场冲突法的革命,该革命对侵权行为领域法律适用问题形成很大冲击,对产品责任冲突法的适用也有同样的影响。60年代前,美国对涉外因素的侵权行为案件大多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所谓“侵权行为地”,依第一次《冲突法重述》(1934年)解释为:“构成行为人负侵权行为责任的最后事实发生地。”[10]因此,在产品责任诉讼中,侵权行为地即指损害发生地而不是指缺陷产品制造地。其理论基础是既得权说(vestedright),即原告不管在何处,都携带该法所授予的权利,诉讼法院只不过是被请求支持或协助取得这一权利。[11]上述法律适用规则虽有不可否认的易于操作、简便高效的优点,但由于损害发生地常属偶然,与当事人之间并无实质上重大牵连,因此,以侵权行为地法为准据法时,不仅不能促进该州立法目的,而且损及有更重要牵连地的正当政策。因此,美国开始在不违背第一次冲突法重述的原则下,努力避免不合理结果的发生,而试图以种种借口以法院地法代替行为地法的适用。如法院主张外国法是有关程序方面的,此外法院还可以基于公共政策的理由来拒绝适用行为地法。例如在“Kilbergv.NortheastAirlines,Inc.”一案[12]中,纽约州上诉法院即认为基于该航空公司主营业所的事实,“法院自亦可主张允许飞机制造商逃避本州无过失责任,仅是因为该有缺陷的飞机并未于纽约州坠毁而是在一采过失责任州的领域上空失事,则显不公平。”从60年代后,绝大多数州都相继放弃了这个原则,转而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该原则来源于美国法学会1972年编订的《第二次冲突法重述》,该重述第145节规定:1、当事人对侵权行为中的权利义务,应由同该事件及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州的法律决定。2、在确定问题应适用何种法律时,应考虑到联系是:1)损害发生地;2)引起损害的行为的发生地;3)当事人的住所、居所、国籍、公司的地点和各当事人的营业地点;4)各当事人之间关系集中的地点。该重述指出应考虑争执的问题、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利害关系国侵权行为法的目的等。其中利害关系国法律内容之分析及立法目的之探究,最有助于确定哪一国成为最具利害关系国。上述方法即柯里“政府利益分析说”[13]的实际应用:即在分析各关系国法律后,常能发现关系国法律并无冲突,也就是说,只有一国因为适用其法律使其政策得以促进,而其他国也没因此丧失其利益,那么此时即可适用该国法为案件的准据法。[14]如果在分析各关系国法律后,发现会有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因适用其法律,其立法政策会得以促进,则是属于真实利益冲突的案件,此时应在利害关系分析办法(或称功能分析办法)下,选择其中一国法律适用,该国法律较之另一国则有利于案件的审理,也更合理公正。

一般来讲,在有关产品责任的诉讼中,美国法院倾向于以损害发生地作为最密切联系因素。然而损害发生地有时很难确定或依损害发生地并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此时,也可将产品制造地、产品购买地、产品使用地和原告住所地等有联系的因素作为选择准据法的因素。在此种情形下,法院往往需要综合各种有联系的因素作全面考虑。例如,1971年“麦坎诉阿特拉斯供应公司案”(Maccannv.AtlasSupplyCo.)[15],原告在宾夕法尼亚州购买汽车轮胎,当他在俄亥俄州旅行时,因该轮胎缺陷使原告发生车祸受伤。诉讼地宾夕法尼亚州法院认为伤害发生地不足以说明有最密切联系。因此法院适用了原告住所地、购买地和法院地法即宾州法律。

从许多判例来看,美国法院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是灵活的,多数场合从保护消费者和使用者的利益出发考虑。如在“特考特诉福特汽车公司”案[16]中,原告是罗德岛居民,在罗德岛为其子因驾驶在麻省购得的汽车在当地与人相撞丧生对被告福特公司,联邦高等法院在上诉中适用了罗德岛法律而非麻省法律时,重点置于“州利益”上。因为罗州与麻省法律有两点不同:一是罗州法律没有规定关于非正常死亡可追偿的最高限额,能确保对其居民相当充分的赔偿;二是麻省未采取严格责任制,而罗州则采用了严格责任的规定,所以罗州对该案利益是主要的,且对保护其受缺陷产品损害的居民更为有利。但有时,法院也从保护制造商的利益考虑。如1975年加利福尼亚联邦地区法院审理的1974年3月3日巴黎空难事件案即属此。[17]当日一架土耳其航空公司的DC-10客机在巴黎附近失事,造成346人死亡。近1000名继承人和被抚养人在加州对飞机制造商麦克唐纳.道格拉斯和飞机机门制造商通用动力公司提讼。由于法国和日本法律规定赔偿费较高,多数原告人主张适用飞机失事地法国法律,有些日本籍原告则要求按照日本法律赔偿。这些要求均遭到加利福尼亚州联邦地区法院的拒绝。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加利福利尼州法院将保护居住在其境内的制造者,不允许由于失事地点或人住所的偶然因素而增加对原告人的赔偿费”,“应保证使世界上任何人受伤后,能按照飞机设计和制造国的法律得到赔偿。”

(二)英国、加拿大

在具有涉外因素的侵权行为诉讼中(包括涉外产品责任诉讼),英国、加拿大的法院过去也适用损害地法,但这种法律不得违反法院地的公共秩序。现在这两个国家的法院也认为在涉外侵权案件中一律适用损害发生地法并不合适。1971年英国上院的多数法官在审理一起上诉案件时,也赞同适用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中提出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加拿大,1970年安大略省法院在审理一起有缺陷的美国福特汽车公司制造的汽车案时,也没有适用损害地法,而适用了汽车出售地法。[18]

(三)欧洲大陆

联邦德国、法国和荷兰等国法院在审理国际产品责任案件时,一般都适用法院地的本国法。

德国有关法律选择的案例很少,然而在一些实体法案件中也存在潜在的法律冲突因素。1974年德国一初级法院审理一涉外案件,该案原告从西柏林购买了一辆法国制造的标志汽车,当他驾车在瑞士旅行时,由于汽车结构上有缺陷而致伤害。该案的问题是被告,即西柏林的法国汽车结构上有缺陷制造商的子公司,是否应按照德国制作商的有关制造结构缺陷的责任标准承担责任。法院对此持否定观点,认为任何产品责任诉讼都应直接针对法国的母公司。法院在作上述决定时,并没有进行法律选择,而实际上所采用的仍是德国的法律。

法国在适用法律方面也没有代表性的判例。1975年,一名法国试飞员驾驶的直升飞机与一架法国滑翔机相撞,致使飞行员死亡,其妻被告美国加利福尼亚的飞机制造商,指控其飞机控制系统存在缺陷并要求对其经济及精神损失予以赔偿。法院审理该案时,首先以法国法律为根据,认为原告应证实失误的存在。在认定不法责任方面,法院认为必须适用缺陷发生地法律,即加利福尼亚法律,然而由于没有证明飞机存在设计上的缺陷,所以也未适用加利福尼亚的法律。[19]

荷兰一地方法院在1976年审理过一起涉外产品责任案件时,就适用了荷兰法律。尽管负有过失责任的制造者主要营业地在原联邦德国,但荷兰法院认为侵权行为发生地及受害人住所地均在荷兰,故应该适用法院地法即荷兰法。[20]虽然荷兰在1979年9月1日,批准了1973年订立于海牙的《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但该公约只是对荷兰的有关理论产生了深远影响,对于荷兰国际私法的实践却影响甚微。

由上述事实可知,之所以德、法、荷三国往往适用法院地法,究其原因是与借口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扩大法院地法(大多数场合侵权行为地就是法院地)的适用分不开的。对传统的撼动和突破自然也必须从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所依据的原理——一般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规则入手。今天,虽然侵权行为地法仍在欧洲各国司法实践中居主导地位,但“什么构成侵权行为地法的补充和例外”则是与传统原则迥异其趣的。欧陆各国摒弃了传统原则中把侵权行为地法作为单一、僵硬的做法,转而适用以侵权行为地为主,同时根据“政策导向”、“被害人导向”等政策因素考虑采用法院地法、当事人共同本国法、当事人意思自治、最密切联系地法等法律选择规范。其中,最能得到一致承认的例外是当事人共同本国法或称当事人共同属人法。如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32条规定:“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如果侵权行为人与受害人的住所位于同一国家的,适用该共同住所地发法。”现在除了法国、捷克在立法和实践中不愿采此一例外外,其他国家均予以承认。适用当事人共同本国法的一个主要问题是,有时单纯依靠住所或国籍不一定能反映事实上的联系,为了弥补这一缺陷,瑞士1988年公布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33条规定:“如果加害人与受害人在同一国家有共同惯常住所时,侵权责任受该国法支配,”“如果加害人与受害人在同一国家没有共同惯常住所时,这种诉讼应受侵权行为地法支持。但是,如果损害结果发生于另一国,并且加害人可以预见到损害将在该国发生时,应适用该国法。”这样,比单纯依靠国籍和居所更为合理。其他一些例外情况也已得到欧洲多数国家的承认,并以成文法的形式加以肯定。例如,1979年生效的《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在一定程度上采用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立法的理论依据。该法规第48条第一款规定:“非契约损害求偿权,依造成此种损害的行为发生地国家的法律。但如所涉的人均与另外同一国家的法律有更强联系时,适用该另一国家的法律。”1982年公布的《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对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规定,和上述奥地利法有相似之处。该法第25条规定:“非合同性的侵权行为之债,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当侵权行为的实施与损害结果位于不同国家时,适用损害结果发生地法律。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与他国有更密切联系时,则适用该国的法律。”1988年公布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把侵权行为区分为一般的和特殊的,而分别规定其法律适用。在特殊侵权行为中又细分为公路交通事故、产品责任、不当竞争、妨碍竞争以及因不动产产生的有害影响和基于传播媒介对个人人格的损害等6种,并分别规定了其法律适用。同时,该法规还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首先引入侵权行为法律适用领域。其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侵权行为出现后的任何时候,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尽管该规定只赋予当事人有限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也只能是法院地法,但毕竟突破了意思自治原则仅仅是合同准据法的原则的传统观念,第一次在侵权行为法律适用领域采用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具有积极进步的意义。

通过对以上各国产品责任诉讼法律适用的分析和比较,我们可以对当今世界相关国际通行规则的变化发展趋势作如下归纳:

总体上看,在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上,不少国家抛弃了机械的、单一的法律选择方法,而主张采用灵活多样的规则和方法来确定准据法。在法律选择的过程中,往往透过法律冲突的表面假象去分析法律所体现和保护的政策和利益,同时强调法律适用的结果,从立法上更加追求对当事人的公正待遇和平等对待。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将最密切联系原则引入侵权责任领域,使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日趋灵活。传统冲突法的盲目性及其所提倡的那种机械、呆板的单一连接因素分析方法从根本上忽视了某一类案件(如产品责任案件)事实构成上的复杂性、特殊性,以及根本上忽视(甚至有时故意漠视)对与案件具有联系的法域的法律内容进行分析。因此,为保证对案件当事人的公正性,体现法律上的正义,不仅要对每一个具体案件的事实构成进行分析,而且法律选择上必须提倡多个开放的连接点,以排除单个封闭的连接点所不可避免的偶然性。法官可以在政策分析、利益比较、结果选择的基础上决定何国法律与发生“损害事件”有最重要关系及与发生“损害事件”当事人有最重要关系,就适用该国法律,这就是最密切联系原则在侵权责任领域内适用的涵义。在最密切联系原则引入侵权责任领域的基础上,英国莫里斯于1951年就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论侵权行为自体法》一文中提出“侵权行为自体法”的概念,对侵权行为地法、法院地法以及当事人属人法加以综合考虑,以使其能够顾及各种例外情况。这种方法是对传统国际私法上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改革,它顾及到侵权行为地法之外法律的可适用性,但又不是机械地重叠适用。

其二,以保护受害人利益为导向,在涉外产品责任诉讼中适用有利于受害人的法律或直接在立法上肯定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前者如美国法院在德克尔诉福克斯河拖拉机公司案(Deckerv.FoxRiverTractorCo.)的判决中“适用的较好的规则”,事实上也就是能使原告从被告那里获得赔偿的规则,可以说是“最有利于原告”原则的贯彻。[21]后者如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如果损害发生地法对受害人更有利,以该法作为准据法。”我们知道,每一个时代侵权实体法都有自身的立法目标、政策导向和价值诉求,侵权行为冲突规范虽然不是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但必定受到以上实体因素的制约决定,故现代社会化生产条件下的消费者、使用者相对于生产者、销售者的弱势地位就要求产品责任法律适用上突出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正如Reese教授所说:“当一项基本政策或者所在涉及的多项政策均导向同一趋势时,……法律选择法则成效的主要标准是它能达成‘促进主要的政策和多数政策’到什么程度……几乎全世界所有国家的‘产品责任法’趋势都是有利于原告,而加诸给制造者更严厉的责任。”[22]

其三,“排除被告不可预见的法律的适用”原则已逐渐被各国在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上接受。如前述《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33条规定了适用损害发生地法律须以加害人可以预见到损害将在该国发生为条件。又如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第7条规定了如果被请求承担责任人证明其不能合理预见该产品或同类产品经商业渠道在损害地国或直接受害人惯常居所地国出售时,则该两地法律均不得适用。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排除了产品损害发生地及受害人惯常居所地的偶然性使被告承担不公正责任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体现了平等对待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显示出法律选择对双方当事人利益兼筹并顾。

其四,将有限的意思自治引入侵权责任领域,尊重产品责任当事人的自主意愿来选择适用的法律。如前述1988年公布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规定了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方式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又如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规定,侵权责任应由损害结果发生地国法律支配,但受害人可以要求适用导致损害的行为发生地国法律。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第6条亦规定,如果按第4、5条指定适用的法律均不适用,原告可以主张适用侵害地国家的法律。规定有限意思自治的好处之一即是当侵权行为准据法为外国法时,通过当事人的协议可以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国法,从而可以起到巧妙地达到规避外国法适用的功效,进而维护法院地国的司法和公共秩序;另一个好处是保护了产品责任受害人的切身利益,使产品责任之诉更具“私权之诉”的性质。

三、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的健全

一方面鉴于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具有以上种种缺陷,另一方面考察了国际上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通行规则,笔者认为应及时健全和完善我国相关立法,否则越来越多的国际产品责任纠纷将会难以解决或无法解决,势必影响我国的国际经贸往来,对我国出口企业及消费者权益保护都极为不利。

健全和完善相关立法的途径有二:

其一,适时加入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该公约为了统一各国在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方面的分歧,采用了一种较为科学合理的法律适用制度,其特点如下:

(1)该公约规定了五种连接因素作为法律适用的连接点,即损害发生地、直接受害人惯常居所地、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所在地以及当事人的选择。

(2)该公约规定了一个法律要成为准据法至少需要两个以上连接点作为条件。比如仅有损害发生地这一因素还不能适用损害发生地法,只有当损害发生地同时又是直接受害人惯常居所地或被请求承担责任人主营业地时,方可适用损害发生地法。所以,在实际上,公约并非适用的是损害发生地法,而是损害发生地与其他连接因素地法的组合适用。

(3)该公约规定了四个独一无二点法律适用顺序:第一适用顺序即该公约第5条规定,关于涉外产品责任的准据法首先应该适用直接遭受损害的人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内国法,只要该国同时又是1)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或2)直接遭受损害的人取得产品的地方。第二适用顺序即如果不存在公约第5条规定的情形,则按该公约第4条规定,适用的法律应是损害地国家的内国法,但也需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该国同时又是直接遭受损害人的惯常居所地;或2)该国同时又是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或3)该国同时又是直接遭受损害的人取得产品的地方。第三适用顺序即该公约第6条规定,如果第4、5条指定适用的法律均不适用,原告可以主张适用损害地国家的内国法。第四适用顺序则规定,如果第4、5条指定适用的法律都不适用,并且原告没有提出主张适用损害地国家的内国法时,则适用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国家的内国法。

(4)该公约着重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这不仅表现在原告在第三顺序中可以选择损害发生地,还表现在它对被告作了恰当地保护,即如果被请求承担责任人证明他不能合理地预见该产品或同类产品会经商业渠道在该国出售,则第4、5、6条规定的侵害地国家和直接遭受损害人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内国法均不适用,而应适用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国家的内国法。

公约还规定了四个必须遵循对共同条件:第一,适用第4、5、6条时不应不考虑产品销售市场所在国家通行的有关行为规则和安全规则(第9条);第二,根据该公约规定,适用的法律只有在其适用会明显地与公共秩序相抵触时方可拒绝适用(第10条);第三,即使应适用的法律是非缔约国的法律,本公约应予适用(第11条);第四,该公约规定应适用的法律是指该国的内国法,排除了反致的适用。

关于中国是否应该加入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的问题,国内学人主要有两种对立观点:一种是中国不宜加入该公约或加入该公约不具可行性。理由是,该公约是法国、德国等传统国际私法与英美国家新冲突法相互妥协相互制约下的产物,更多地从经济科技发展水平相差不远的发达工业国家的利益出发,几乎没有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立场;此外我国国内产品责任实体法与公约中规定的实体内容如产品的范围、产品责任承担者的范围仍有一定差异,尤其认为在我国对产品责任赔偿标准规定较低的现状下,加入公约将对我国出口生产企业造成损失和负担,因为我国出口产品的质量现在还落后于发达国家,往往不能满足发达国家的“无缺陷”标准,企业因产品质量问题涉诉也就不足为奇。问题在于按照公约的硬性法律适用的顺序,我国产品在外国造成损害只能适用该外国法即“直接遭受损害的人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国内法”,往往就是发达国家的法律,而这些国家的法律对产品责任者苛以严厉处罚。由于我国产品责任赔偿的标准低,按照公约规定,原告有权基于侵害地国家的国内法提出请求,否则适用的法律为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国家的法律,但是我们不能寄希望于外国原告放弃适用其遭受侵害地国的外国法律,转而适用赔偿标准既低又采取不完全严格责任的产品归责原则的我国法律。同一道理,当外国产品在我国给我国消费者造成损害时却只能按公约的第一适用顺序适用赔偿标准较低的原告惯常居所地国我国法律,往往对我国消费者使用者的利益不能很好地保护。相反的观点是加入该公约是我国目前的当务之急。中国应尽早地加入该公约。理由是,该公约虽由少数发达国家拟定,但贯穿其中的吸收了各国最先进的立法原则的法律选择方法无疑是科学、合理的,恰恰反映了全球化市场经济条件下产品生产、流转、消费的客观经济规律;公约在制度设计上大体平衡,兼顾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既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公约第6条),又保护被告不受不可预见到或不公正的法律的影响。至于适用公约对我国出口企业处罚过重或对我国消费者利益保护不当情形的出现并非由于公约本身有何欠缺,恰恰是因为我国产品责任实体法的缺陷所致。

笔者基本赞同第二种观点,但主张加入《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不可操之过急,应当适时加入。的确,该公约适用于各发达国家之间所产生的结果是公平的,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机会是均等的,但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就会出现上述情况,尤其在发展中国家自身国内立法不完善的条件下和加入公约后的短期内,情形对发展中国家企业和消费者更为不利。况且公约除了时效规则和声明公约不适用于未经加工的产品两项保留外,不允许缔约国做任何其他保留,意味着加入公约就是接受现有的既定的游戏规则,一日之间与国际“接轨”。以上是问题的一个方面,我们不能忽视它,但是更需要我们正视的是:质量才是产品真正的生命。而质量检验的标准来自于市场,没有市场压力和刺激(包括对产品质量的惩罚机制),是很难提高产品质量的,更不要说具有国际竞争力了。产品质量不过关,靠法律或政治上的保护,只能在短期内有效,最终影响我国对外经贸往来。更深层的负面影响是不利于我国健全市场经济体制,推进市场经济法治。尤其是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不得不参与到全球化的市场竞争中去,因而不得不在制度上借鉴吸收国际通行规则,在参与中提高自己、壮大自己、完善自己。从短期看,加入公约的确会给我国出口企业造成压力和负担,甚至是巨大的,也会对我国消费者的利益保护不充分。但随着我国产品责任实体法的完善和与国际公约惯例趋同以及企业产品质量意识的增强,必将促进我国对外经贸往来,公平地对待我国与外国产品责任当事人。何谓“适时加入”,这不仅是个时间问题,也是个观念问题,恰恰是观念的更新促成时机的成熟。在不过分强调狭隘的视角和短期利益的前提下,我国目前已初具加入公约的法律条件,即我国产品质量法的修订是最重要大法律条件,新法在很大程度上缩小了与发达国家的差别。但加入公约的经济条件尚不够成熟,即产品质量法贯彻实施还需要一段时间、企业的产品质量意识还有待提高、市场秩序还应进一步清理完善。这就不单是立法所能解决的问题了,关键在于执法与司法环节。

其二,加快将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专项立法提上议事日程。这也是一个有效途径,并且可与加入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并行不悖。

为此,我们应当注意避免一些国家在立法中的不良倾向与缺陷:第一,适用法院地法的趋向明显增强。与其说适用法院地法是公共秩序、公共利益的需要,莫如说其背后隐藏着公平与效率这对矛盾的取舍问题。“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23]所以适用法院地法无疑是最有效率的。在最密切联系、政府利益分析等学说中,扩大法院地法适用倾向较明显,这就为法官适用法院地法制造了理论依据。同时,法律允许当事人根据有限意思自治原则通过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更加强了法院地法适用的可能性。第二,法律适用标准主观化倾向。由于法律适用规则多倾向于政府利益或政策考虑等宽泛的无明确含义及范围的原则,法律选择适用方法则留给法官在具体案件中依其经验和对法律的理解来确定。因此,对于同样的问题有可能因不同法官的理解不同而做出不同的判定。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势必不利于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第三,当事人任意挑选法院(ForumShopping),往往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法院管辖,这样可能会出现任意选择法律适用的现象,加之法院经常选择法院地法作为审案的准据法,这就产生一种后果,使原告能选择的不仅是更方便的法院而且是最为有利的法院。

从形式上看,可以将专项立法纳入我国产品质量法中独立为“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一章,也可以在我国将来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中做出专门规定。

最后,值得肯定的是,中国国际私法学会的有关专家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2000年第6稿)对我国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作了专门规定。示范法第121条规定:“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当侵权行为地同时又是直接受害人的住所和惯常居所地,或者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或营业所所在地,或者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时,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如果直接受害人的住所或惯常居所地同时又是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或营业所所在地,或者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时,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也可以适用直接受害人的住所地法或惯常居所地法。”[24]其第112条规定:“侵权行为地法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与侵权结果发生地法。侵权行为实施地法与侵权结果发生地法规定不同的,适用对受害人更为有利的法律。”[25]由此可见,示范法规定在采用组合连接因素、注重最密切联系原则、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等方面与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的精神基本一致,但仍存在显著差别:一、示范法承袭了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行为地法”概念,虽然不似公约“损害发生地国内法”具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却能发挥灵活性的作用,扩大准据法的选择范围;二、公约采用的是按顺序的连接点组合适用,而示范法在侵权行为地法与直接受害人的住所地法或惯常居所地法之间是选择适用的关系。此种规定对于外国产品在我国境内对我国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赔偿认定是极为有利的,避免了公约对此情形只能强制实施损害赔偿较低的我国法律的弊端。笔者对示范法有三个看法及建议与大家商榷:一是关于侵权行为地的认定上建议由受害人选择何者是对其有利的法律,而非法院径自决定哪一种法律是“对受害人更为有利的法律”;二是建议将“排除被告不可预见的法律的适用”这一公约规则吸收进示范法,以反映法律适用对当事人双方利益保护的平衡;三是关于示范法第117条规定的“有限双重准则”的问题,该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发生的侵权行为,以外国的法律为准据法时,在侵权行为的认定及在损害赔偿限额方面,该外国法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相抵触的,不得适用。”[26]笔者的看法是虽然该原则对于类比于刑事违法的一般民事侵权来说,具有重大意义,但由于涉外产品责任的特殊复杂性,在操作中不宜作为特殊的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而只能在考察个案与法院地国联系之密切程度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对其加以法院地法或当地公共政策的限制,作为例外而生其效力。

【注释】

﹡郁雷,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1]、林燕平:《对完善中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的思考与建议》,《法学》1999年第7期。

[2]主编:《国际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6页。

[3]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编第2章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我国涉外产品责任管辖权基础有两种:一是某产品责任案件只要涉及在中国有住所、居所、代表机构、营业所或在中国登记成立的外国被告,我国法院即有管辖权;二是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损害发生地有一项发生在中国境内就受中国法院管辖。所以,中国人在外国境内遭受产品责任侵权至我国法院,我国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4]SeeCheshireandNorth,PrivateInternationalLaw,12thed.(1992),pp.552-557.

[5]BGH[1981]NJW1606f.

[6]参见美国法学会:《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145节。

[7]参见(台)马汉宝编:《国际私法论文选集》(下),五南图书出版公司,第117页。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9年第1号。

[9]李双元、邓杰、熊之才:《国际社会本位的理念与法院地法适用的合理限制》,《武汉大学学报》(社科版)2001年第5期。

[10]AmericanLawInstitute’sRestatementofConflictofLaws,§332(1934).

[11]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05页。

[12]Kilbergv.NortheastAirlines,Inc.,9N.Y.2d34,(1961).

[13]Currie,SelectedEssaysontheConflictsofLaws,1963,p.229.

[14]此种情形称为“虚假的冲突”。Traynor,IsThisConflictReallyNecessary?37,TexasL.Rew.657(1959).

[15]Maccannv.AtlasSupplyCo.,325F.Supp.701(W.D.Pa.1971).

[16]Turcottev.FordMotorCo.,494F.2d,173(1974).

[17]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判例补编》,第399卷,1975年版,第732页。

[18]Tebbens,InternationalProductsLiability,1980,theHague,p.290.

[19]Tebbens,InternationalProductsLiability,1980,theHague,p.109.

[20]DCZwolle,February18,1976,23NILR364(1976).转引自袁泉著:《荷兰国际私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7页。

[21]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07页。

[22]Reese,ProductLiabilityandChoiceofLaw:TheUnitedStatesProposaltotheHagueConference,25Vand.L.Rew,1972at10,38.

[23]“地方性知识”这个概念来自于美国人类学家吉尔茨,他主要用它来描述法律知识所具有的本土文化特性。参见克林福德•吉尔茨:“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邓正来译,载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北京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73-171页。

缺陷管理论文例4

中小企业对市场需求的变动反映及时,能够合理的调动配制资金和劳动力资源,改革开放以来中小企业灵活的经营机制使其得到了长足发展,已经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小企业的快速发展促进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起着举足轻重的促进作用。目前,中国企业法人单位有302.6万个(不含2377万个个体工商户),中小企业就占全部企业的99%以上。据统计,中国国内生产总值的50%、出口总量的60%,税收的43%是由中小企业贡献的。但由于中小企业的产出规模小、资本和技术构成较低、受传统体制和外部宏观经济影响大等因素,使得中小企业在财务管理方面存在着与自身发展和市场经济均不适应的情况。随着我国加入WTO,国内市场的开放程度日益提高,中小企业发展的销售市场空间逐渐缩小,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优化中小企业财务管理工作,提高财务管理质量,对于中小企业的发展而言有着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企业财务管理相关理论概述

(一)财务管理的定义

财务管理是基于企业再生产过程中客观存在的财务活动和关系而产生的,是组织企业资金活动、处理企业同各方面的财务关系的一项经济管理工作,是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财务管理的内容主要有筹资管理、投资管理和分配管理三个方面。

(二)财务管理的职能

财务管理的职能是指财务管理的职责和功能,具体有制定和实施公司筹资策方案、投放和配置资金、提高资金利用水平、合理分配公司收益和建立有效的财务管理制度等。这些具体职能可以分别归入财务管理的财务预测、财务决策、财务计划、财务控制、财务分析、财务检查等基本职能中。

(三)财务管理在现代企业中的地位

在商品经济日益发达的社会,企业的财务管理在现代企业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第一,资金(资本)运动的管理是现代企业管理的中心。因为财务管理是以货币为统一计量尺度,对企业经营活动的整体及其各个环节实施管理,其管理成效的好坏,将直接关系到企业的总体效益的优劣。

第二,资金(资本)运动管理的意义。因为企业的资金周转是否顺畅、合理、有效,是影响企业是否生存、发展的根本条件。

(四)企业财务管理目标

在现代企业制度下,企业的成功以至于生存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它过去和现在的财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不仅与资产的获得及合理使用的决策有关,而且与企业的生产、销售、管理发生直接关系。财务管理作为企业管理的一部分,其目标取决于企业的总目标,同时受财务管理自身特点的制约。企业作为营利性组织,其目标就是要实现企业的生存、发展和获利,要求财务管理要完成筹措资金,并有效地投放和使用资金的任务。公司的目标是追求利润最大化,也就是税后收益最大化。但现代公司里,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往往导致了管理者和股东之间的潜在矛盾,两者目标不一致,使管理者往往为了自己的利益最大化而工作。财务管理就需要充分发挥财务管理监督、控制和激励的作用,从而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目标。因此决定了财务管理的目标就是要实现股东财富的最大化或企业价值最大化。

二、我国中小型企业经营概况

中小企业作为我国经济中的一个特殊企业群体,经过二十多年的改革与发展,在城镇经济、个体和私营经济中均得到了迅速增长,特别是广大农村乡镇企业异军突起,其主体就是中小企业,加上原有的国有中小企业和合资企业,目前已形成了各种所有制形式、各种行业并存的中小企业群体。中小企业对保持整个国民经济活力的巨大贡献。中小企业作为一个群体,必然有着不同于大企业的经营特点。

(一)经营管理者和所有者统一

中小企业中,经营者往往就是最大的股东。自己出资,自己经营,这一方面表现为企业决策灵活及时,经营目标明确和强烈的追求利润最大化的优势,经营者目标与股东利益取得一致;另一方面表现为公司在经营上缺乏有力的外部监督,资金使用上存在一定的随意性,不利于公司的良性发展。

(二)经营多属于负完全责任的个人经营

企业的经营决策主要依靠领导人自己对市场的直观把握,因此企业的成败完全取决于经营者的个人能力。其特点一方面表现为有权力、善独裁;另一方面则表现出内在的激励机制,较少存在经营者的“成本”,经营者具有机动性,成本意识,担当风险的勇气,有强烈的责任感和开拓精神。

(三)初始资本及可利用的资本少

企业经营的初始资本主要来源于个人积累及借款,资本额少,加上外部融资能力的限制,使资金短缺成为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主要原因,资本增值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限制,这就将中小企业的活动领域限于中小资本能以操业的范围,否则会遇到极大的风险。

(四)具有经营机制方面的灵活性和易变性

中小企业在经营中表现为对市场需求的变动反应及时,可合理调度和配置资金和劳动力资源。如在中小企业密集的浙江省就表现为主导产品突出、专业化程度高、管理成本低,在大环境相对萧条时期,能加快调整步伐,适应环境,保持相对稳定的发展。

(五)面临的市场竞争压力较大

中小企业从事的行业多容易进入,所以在扩大其产业市场的时候,许多新的对手会参加进来,容易形成过度竞争的局面,而中小企业自身弱小,很难禁得起时常波动的冲击。出于这种原因,很多中小企业的经营者为了自身的原因而参加了联合组织,缺乏协调性。因此表现为经营者常常为避免竞争而寻找出路,在质量、性能、设计上搞差别化,避开价格竞争,力求实现不完全竞争。

(六)受环境变化刺激或冲击大

与大企业相比,中小企业一般缺乏大企业所拥有的人力资源,资本金小,产品品种少,顾客面窄,常常依赖于某一种产品和技术,因而环境一旦发生变化,对中小企业的冲击和压力就会增大,许多中小企业就是因难以适应新的环境、政策的压力而破产。

三、我国中小型企业财务管理现状分析

目前,我国中小企业财务管理的现状不容乐观。我国中小企业中有相当一部分一味追求销量和市场份额,忽视了财务管理的核心地位,使企业管理局限生产经营型管理格局之中。同时,很多中小企业受规模和人员素质的限制,往往存在会计核算不健全,财务管理缺位的现象;另外由于受宏观经济环境变化和经济体制影响,在加强财务管理方面也遇到了阻碍,企业财务管理的作用没能得以充分发挥。

(一)资金短缺,筹融资能力差

中小企业注册资本较少,资本实力有限,土地、房屋等银行认可的不动产数量较少,同时很多中小企业都处于成长发展时期,这一阶段的资金需要量是企业生产周期中需求量最大的,资金短缺问题成为其发展的瓶颈。中小企业在筹融资上面临的主要外部问题是缺乏政府支持,造成融资渠道少,使其只能通过间接渠道进行融资,获得资金困难,造成后续资金不足,这成为制约其发展的关键问题。

第一,在银行信贷政策上,存在歧视。信贷资金分配过度向国有大中型企业倾斜,而中小企业却得不到应有的信贷支持,对其的信贷投放规模与其在经济总量中的比重极不相称。同时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的贷款,基本上限于流动资金贷款,长期发展所需资金难以得到满足。在金融组织机构方面,缺乏专门为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私营企业)发展服务的金融机构。

第二,在银行利率政策上,存在所有制歧视。政府和央行对国有企业给予较多的利率优惠,而对私营企业则不实行。在实行浮动利率时,对私营企业的浮动幅度也往往比国有企业要高。少数金融机构还采取一些不合规的方式,擅自或变相提高对私营企业的贷款利率。这些问题,都加大了私营企业的筹资成本,使私营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

第三,在直接融资方面,资本市场侧重于为大企业提供优质服务。管理层一直将股票上市当作为大型国企解困的有效法宝。至于对中小私营企业进入企业债券市场、股票发行,管理层也基本上持排斥态度,到目前还没有私营企业发行债券的实例。

第四,由于中小私营企业在市场中的劣势地位,缺乏政府支持,由于中小企业的财务信息透明度较低,担保主体又无法确切落实,难以与银行进行良好的合作和沟通,即银企双方的信息不对称,使其天然的信用能力就低,自身融资能力低,进一步造成了其资金的短缺。

(二)财务管理水平不高

中小企业更多地把会计作为一种信息披露的需要或者是记账的手段,而没有把之视为管理工具。在会计记账过程中往往忽略企业的实际情况,有时就会产生错误信息,对决策者产生误导,而且即使财务报表反映出了存在的问题,管理者也常常不重视,不能利用财务工具为管理服务。

(三)财务管理制度不完善

从实际情况来看,许多中小企业根本没有设账本,另外设有账本的企业也存在亲属管账、会计出纳不分、财务管理混乱等问题。从中小私营企业的角度来看,企业有炽热的追逐利润的内在冲动,近年来,其凭借自身经营方式灵活等明显的优势和社会功能,在市场经济的海洋中如鱼得水,发展迅猛。但同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比较起来,其财务管理制度中存在诸多问题。

(四)对资金缺乏投资预算决策功能

由于投资决策不是中小企业经营中日常财务活动的主要部分,因此经营者一般较不重视资金的计划和预算。中小企业行为常常表现为缺乏长远规划,企业的大部分决策由经营者一人凭借经验决定。同时由于中小企业的组织结构一般不健全,财务人员少,其一般忙于应付日常的财务工作,而没有更多的精力进行这方面的工作。

(五)对资产的管理缺乏科学性,控制薄弱

中小企业一般没有资产管理方面的严格制度,管理上人为作用较多。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缺乏对会计信息的分析,认为会计报表的编制己经是会计工作的阶段性总结,没有进一步分析的必要,认为会计工作只是核算收入、成本费用、利润及纳税所得,忽视会计信息的分析和利用。

第二,对存货没有加以控制,大量库存产品占用了大量资金,造成资金呆滞,周转不灵。

第三,对应收账款控制不严,造成大量资金回收困难,一般没有严格的赊销政策,在销售状况良好时,没有注意资金的回收,往往到周转不灵时,资金已难以回收,又没有有力的催帐措施,往往形成大量呆帐。

第四,对现金管理不严,造成资金闲置或不足,有些企业在现金充足时,没有有利的投资方式,造成资金闲置和浪费,而有些企业却没有计划盲目使用资金,陷入财务困境从而导致企业危机。

第五,资产保管不利,对原材料、半成品、固定资产等没有完善的管理手段,造成出问题时无法核对,资产损失严重。

四、完善中小型企业财务管理的对策

由于中小企业的产出规模小、资本和技术构成较低、受传统体制和外部宏观经济影响大等因素,使得我国中小企业财务管理的现状不容乐观。为了更好地解决问题,中小型企业本身要重视市场的研究,完善企业内部财务管理运行机制,采取科学的管理方法,努力提高企业的综合素质。

(一)设立符合自身需要的财务管理目标

中小企业所有权和控制权的一致,使财务管理不需要象大企业一样花费许多监督和激励的成本,但财务管理实现股东财富的最大化或企业价值最大化的目标没有改变。企业所有者要充分认识到财务管理是企业管理的核心内容,进行必要的投资,企业的财务管理可以作为一种经营管理手段,保证企业价值最大化目标的实现。这一点在前面提到的公司中都得不到重视,这些小企业经营者虽然在心目中都有自己的近期及中长期目标,也存在追求利润的内在动力,但都没有将之形成具体的财务目标,每个企业都设立了一定的业务指标,却没有在此基础上转化为现实的财务指标,实际上任何业务指标实现后都要归结到财务指标的实现上,只有最终的财务目标得到实现,公司的生存与发展才能得到保障。

(二)加强自身筹集资金的能力

资金不足是制约中小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关键性问题,也是近期国家管理层一直关注并致力于改善的问题。要解决这一问题需要政府的支持和企业自己的努力。

第一,政府支持,增强企业外部融资能力。可借鉴美国中小企业的筹资方式,从资料可见,美国的融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个人存款;二是向朋友和亲戚的借款;三是商业银行贷款;四是金融投资公司;五是政府资助,通过中小企业管理局发放;六是证券融资;七是保险公司;八是社会开发组织。由此可见美国中小企业外部融资渠道的广阔,对此中小企业的外部管理者在学习的基础上可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方式,如鼓励中小企业向朋友和亲戚的借款、继续加快建立以中小企业特别是科技型中小企业为主要对象的信用担保体系、鼓励国有商业银行增加对中小企业的贷款、建立政策性的金融机构、设立专门的中小企业基金、加快二板市场的建立,完善资本市场、使效益好的中小企业能够发行企业债券,为中小企业创造融资条件。同时国家应加强外部管理,增强政策扶持,促进中小企业规范发展,对中小企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进一步完善中小企业的政策法规。

第二,中小企业自身应力求克服筹资能力不强的弱点。通过提高商业信用,规范财务报表的使用等手段来提高自己的融资能力,在遇到资金困难时,还应充分发掘自身的能力,如在案例中提到的厦门阳光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采用的职工内部筹资的方法就是自身的一种很好的尝试,这种类似于股份公司中的职工持股计划,一方面解决了资金困难,为资金来源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另一方面可以激励企业内部职工的工作热情,促进企业长期发展。

(三)加强财务预算功能,规范资金的使用

充分发挥财务管理预算和控制监督的职能。财务管理人员应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可以积极参与公司战略计划的制定,当然这需要所有者对财务的支持,采取能不断调整的滚动式预算或全面动态预算制度,为管理者提供详尽的资料,使预算能更多地服务于公司战略管理的需要,使预算更接近于连续进行的计划过程。企业的管理人员应该能通过财务信息做出相应的决策。

(四)加强财务方面的分析和控制

一方面要加强财务分析,建立有效的财务监督体系。保证企业已经制定的政策得到有效执行,加强对公司债务、资产、投资回收、现金回流和资产增值等方面的财务管理与监督。加强财务控制,提高资金利用水平。企业在利润分配时应优先考虑积累,充实资本,保持良好的资本结构,努力提高资产的运用效率,形成合理的资本结构,保持适当的流动能力,使资金运用产生最佳效果,合理分配资金。加强对会计信息的分析,在决策上不能靠主观感觉,在内部管理上不能靠主观喜好,必须踏实地进行成本、利润控制,进行企业经营环境和经营目标分析、企业经营策略分析、生产要素投入和产出分析、企业经济效益的综合分析,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另一方面要强化外部监督职能。充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机构的作用,加强服务和核查,从而提高中小企业的财务管理水平。

(五)完善内部的财务管理制度

良好的财务管理制度是完善中小型企业财务管理的制度保障,中小型企业只有健全内部组织结构,建立一套适合自己的的财务管理制度才能够真正为企业财务管理提供制度保障。超级秘书网

第一,建立健全内部组织结构。明确划分组织机构内部各岗位或工作人员的职权,建立相应的岗位责任制,使授权者与执行者分工明确,执行者与审核人员分工明确。公司财务部门应明确职能,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的各种规章制度,编制财务计划,加强经营核算管理,反映、分析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检查监督财务纪律;积极为经营管理服务,促进公司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厉行节约,合理使用资金;合理分配公司收入,及时完成需要上交的税收及管理费用;对有关机构及财政、税务、银行部门了解、检查财务工作,主动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构建完善的财务会计制度,聘请高质量的会计人员。会计、出纳必须严格分人管理,以避免资金流失。企业管理者自己要纠正那种想逃税的错误观念,当然,合法避税是企业应该考虑的问题。建立完善财务制度包括:①报销制度,规定哪些项目可以报销、哪些项目不能报销,规定报销的审批程序;②财产管理制度,加强资产控制和营运管理,对日常用品规定领用登记办法,对固定资产规定登记保管办法;③现金和银行存款的管理。主要是规定现金和支票的领用和管理办法;④应收账款管理制度。应收账款过多往往造成企业流动性不足,资金周转不灵,形成企业风险。因此,必须设立有关管理制度,指定专人加强管理;⑤成本分析制度。我国目前的会计往往是一种事后的记录,其实,会计人员应该是企业的管理人员,成本分析是财务会计人员的一项重要职责,企业管理者应随时了解企业的收、付、余情况,了解企业的资金状况,现金流量。企业财会人员要定期向管理者提供成本费用方面的明细表,帮助管理者做成本分析,进行成本控制,效益测算。还要建立工资制度、福利制度。财务人员要在企业成本允许的范围内设计出合理的工资、福利制度,以调动企业职工积极性,留住人才。

结语:综上所述,加强中小企业财务管理是一个系统工程,必须结合中小企业实际建立有效的财务管理体系,确定适合于企业的财务管理目标,一方面加强企业凑集资金能力,另一方面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预算、控制,规范资金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我们的企业要发展、要强大财务上的管理必不可少,相信在中小企业中财务管理这块制度上能得到更加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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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管理论文例5

 

近期,“地沟油”再次成为民众热议的焦点,《中国青年报》的报道描述了“地沟油”从餐馆下水道里的“红色膏状物”轻松变成清亮“食用油”、经低价销售重回餐桌的经过。地沟油是用含油脂成分的残渣及泔水加工而成,加工后不论合格与否都不得食用。[1]不法商贩为了牟取暴利将加工后的“地沟油”用于餐饮服务业,给百姓的身心健康带来严重的危害。这是继“三鹿奶粉”事件之后,再一次暴露政府在食品安全领域监管的缺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于2010年3月18日下发了《关于严防“地沟油”流入餐饮服务环节的紧急通知》。此次“地沟油”事件的暴露并非偶然,因为在几年前已经出现过这样的问题,人民日报在2001年11月29日的环境新闻《谁来管管地沟油》就曾提出对“地沟油”规范管理的担忧;时隔九年“地沟油”不但没有终结,产业反而日益壮大。正是这种事件凸显出政府公共管理的缺陷,特别是政府在食品安全领域管理的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以个方面:

一、管理缺乏预防意识。食品安全的监管应该从源头抓起,建立食品安全评估预警机制,把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遏制在萌芽状态防范于未然。[2]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事故将严重危害百姓的身体健康,影响和谐社会的构建。食品安全领域的事前控制尤其重要,防范胜于救火。“地沟油”事件无疑暴露出政府尚未建立健全社会运行状况的监测体系及危机预警系统,从以前发生的多起食品安全事故也可以看出毕业论文怎么写,“亡羊补牢”多于“未雨绸缪”监管缺乏预防意识。

二、没有建立完善的全程管理体系,管理漏洞多。目前,我国食品安全管理采用“一个管理环节由一个部门管理”的原则,采取“分段管理为主,品种管理为辅”的制度,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关管理权分别赋予了农业部、质检部门、工商部门、海关部门、商务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局部门等多个职能部门,这种分段管理模式可谓是“九龙治水”。首先,管理部门多、环节多导致了管理资源的严重浪费,不利于节约管理成本,提高管理效率、效能论文提纲怎么写。其次,各部门对食品安全质量管理的标准要求不统一,难以形成监管合力。另外,“九龙治水”的管理模式在应急管理过程中权限不清、职责不明,相关职能部门之间推诿扯皮现象时有发生,导致错过最佳管理时机。国家应明确授权一个行政管理机构对食品安全实施全程管理,改变政出多门“九龙治水”的多头管理模式。[3]建立严格的管理体系,用法律手段确保各项监管得以执行,重塑公众对政府的公信度。

三、对涉案人员的惩罚力度不够,惩戒作用有限。参与生产、加工、销售的违法经营者,惩罚的力度太小违法成本太低,不足以对其它经营者起到有效的警戒作用。虽然我国在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等环节的管理均有法可依,但是总体来说现有的法律法规对违法责任设计不科学,处罚普遍较低,违法成本远低于违法效益。即使发生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监管执法部门的清查也多是捣毁窝点、查封加工点或企业整顿,违法经营者得不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因而起不到有效的惩戒作用。

四、缺乏有效的政府官员问责机制。对相关责任人实施问责的目的就是要对其形成有力的监督和制约。然而,当前在我国的一些地方却存在着逃避问责、随意问责等问责不力和问责效能低下的情况,这严重影响了官员问责的严肃性、权威性和合法性。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首先官员问责缺乏统一的法律依据,没有解决好问责的实体性和程序性问题;哪些情形需要追究责任、追究谁的责任、由谁追究、如何追究以及问责对象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等,都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其次缺乏完备的官员问责程序将导致逃避问责、随意问责和暗箱操作的情况时有发生。完备的官员问责程序应当包括问责启动、问责事项的调查、问责对象的处理和问责决定的复核审查等步骤,同时也应对官员的复出情形作出规定。当前被问责官员短时间内重新复出的情形时有发生,建议对被问责官员先进行民意测评再决定其是否重新复出毕业论文怎么写,有利于体现官员问责制的严肃性和对民意的尊重。

五、绩效评价体系存在缺陷。政府发展观和政绩观要靠政府绩效评价指标体系来量化表现,不同的政府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导致不同的政府发展观和政绩观。现阶段我国尚未建立科学的、可行的、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求的政绩评价体系,导致“评价失灵”现象时有发生。当前,我国政府绩效评价体系难以引导树立正确的政绩观和科学的发展观,误导政府决策和行为也在所难遇,主要表现在:首先,政府绩效评价的内容、程序、方法不规范,缺乏有效的制度保障。其次,过分注重经济指标在政府绩效评价中的比重,忽视经济质量、生态效益、民生质量和社会发展。现行评价指标体系中GDP指标比重过大,轻生态环境指标、民生质量指标,忽视在加强社会管理、增强公共服务等方面的绩效评价。再次,领导干部缺乏正确的政绩观指导,导致政府绩效评价失去正面的激励作用。部分领导干部片面认为“政绩”就是经济增长,大搞“数字政绩”和“形象工程”。“地沟油”事件的发生就是当前政府绩效评价体系下“评价失灵”的典型案例。

当前在经济全球化和社会发展多元化的新形势下,社会利益主体和社会结构正在发生重大变化,社会问题日益增多。这一现实对科学发展与和谐社会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级政府要把加强社会管理,尤其加强在食品安全领域的管理提到重要议事日程上,深入研究事物发展规律,正确预测未来趋势,做到防患于未然。为不断提高政府公共管理能力,提高管理的效率、效益,完善的路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增强管理工作中的预测能力论文提纲怎么写。预测能力的提高,对于政府履行监管职能具有极其深远的意义。预测工作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是管理的起点,食品安全管理千头万绪、高度复杂,要求管理者从长远的、战略的角度出发,预先考虑和预测可能面临的各种安全问题,在心理上和物质上做好充分对抗困难境地的准备。“精明的人解决问题,天才避免问题”事前的预防重于事后的补救,政府在公共管理过程中,始终保持忧患意识、居安思危针对未来可能发生的问题,事前做出妥善的安排。

二、优化政府组织结构彻底终止“九龙治水”现象。政府职能部门之间权责交叉重复,部门设置过多,分工过细毕业论文怎么写,职能相互交叉重叠,导致多层管理、政出多门。优化政府组织结构必须撤销不该设的机构,根据政府应履行的职能重新整合政府组织系统,从而为政府正确履行职能,避免行政不作为提供体制保障;优化政府组织结构要根据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加强政府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等部门的建设,从而使政府职能的履行更加符合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

三、加大对违法经营者的惩罚力度和完善官员问责制。对制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企业不仅要使其破产,还要依法追究责任人、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对造成危害的有监管责任的政府部门和官员要问责,要追究其失职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一个责任型和服务型政府必须建立制度完备的问责制度,建立“权责统一”的行政体制,明确划分各部门的职责权限,在制度中明确规定行政责任追究的主体、追究事故的类型、追究环节以及追究时限等。

四、构建科学合理的政府绩效评价体系,引导政府官员树立正确的政绩观。当前频发食品安全事故反映出我国一些地方政府过分重视经济增长的政绩评价,而忽视对公共安全、公共卫生等与民生相关的政绩评价。针对当前政府绩效评价指标体系中存在的问题,有必要重新定位、研究和设计政府绩效的评价指标体系。薄贵利教授认为,政府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充分体现科学发展观的精神和要求;二是有利于促进各级政府转变职能;三是有利于提高各级政府民主行政、科学行政和依法行政能力;四是有利于降低行政成本,提高政府效能;五是科学合理,简便易行,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4]这四点充分概括了当前我国政府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应当具有的特征和条件,也应当成为当前我国重新定位、研究和设计政府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的原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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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管理论文例6

从目前的初步信息来看,由于改革力度大,试点地区的农民负担平均水平有明显降低,但新税制推行不久就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包括税负不均、局部地区财政困难、行政运作难以为继和转移支付缺口较大等等。

农村税改推行不久,就出现这么多的问题,可能意味着目前的改革在设计上存在一些根本性的缺陷。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对农民负担问题的本质进行更深入的考察。

从我们最近进行的跨省区大范围的实证研究来看,农民负担之所以成为问题,主要并不在于农民税费负担的平均水平增加过快,而表现在以下两方面:首先,农村税率的累退性增加,即在农村地区收入差距急剧扩大的情况下,传统农村税制没有进行相应调整,从而使农村内部不同收入组人群税负不均等,特别是收入较低的地区和人群承受了较高的税费比例。

其次,农民负担问题未必在于负担绝对水平的高低,而在于农税收入没有主要用于农村公共产品提供,因此无法提高农村生产力、农民收入和生活水平。相反,农税收入主要用于执行上面各级政府的各类管制任务,比如粮食收购和计划生育等。一方面,这些管制任务本身可能就会扭曲资源配置,并带来低效率;另一方面,由于各级政府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管制政策在基层具体执行的成本无法精确测算,下级政府可能会以执行中央任务的名义同上级政府讨价还价,并要求扩充编制和增加预算,从而导致税费增加有所谓“搭车收费”的性质。中央每加一分税,到了农民的头上往往就变成了十分;地方政府借口执行中央的政策层,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层加码,农民负担就日益加重了。目前农村税费改革遇到一些问题,以及历朝历代的税费改革之所以存在所谓“黄宗羲怪圈”,其表现形式虽有所不同,但根本症结就在于此。

目前推行的新农税制,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新的税制设计主要把农民负担问题看成是一个降低平均税负水平的问题,没有充分考虑、甚至是忽视了构成农负问题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农民负担的累退性越来越强,从而在新农税设计中采取一刀切的办法,这有可能恶化农民负担的累退性。

农村新税制在取消各种收费的同时,提高了农业税税率,但收入较低者在收入结构方面以农业收入为主,因此这部分农户更容易受新税制提高农业税率的负面影响,不仅无法减少累退性,甚至可能导致相反的结果。换句话说,即使农民平均负担由于取消各种收费而减少,最低或较低收入者的负担也未必减少,而减少这部分人群的税负水平恰恰应该是农税改革的基本目标。从目前情况来看,那些收入比较高的人群,税改后税负的降低对其收入水平影响并不大,即使是税改前较高的税费水平,他们也能承受。但税改却使地方财政吃紧,并增加了上级政府财政转移支付的压力。财政转移支付并没有更多地落到应该接受补贴的收入较低者手中,这恰恰是税制设计和转移支付机制安排应该避免的问题。

第二,当前的税改在农业税税率的具体确定和征收办法上也存在一些问题。比如,相对统一的农业税税率忽视了根据纳税能力征税的基本原则。在一些工商业比较发达、财政收入主要来自于非农业税源的农村,原来就没有太多地方性收费,提高农业税率反而可能增加了农业和农民的税负水平。而即使在经济不太发达的地区,农业税税率在不同区位也未必要划一,比如一些城市郊区,人均土地面积比较少,但级差地租比较高,如果按照农业税计税土地以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农业税常常以过去几年的粮食作物平均产量核定),就必然导致税收降低过多,从而扩大了地方财政缺口。

第三,形式上,目前的农村税改希望通过建立新体制的办法来减少农民负担,但似乎并没有充分考虑基层财政的可持续性,所以,到目前为止也没有看到上级政府、尤其是中央政府在转移支付方面的制度性和常规化安排。因此,最终可能仍然摆脱不了利用行政性措施来强行实施的办法。如果地方财政出现巨大压力,而上级政府财政转移支付又无法完全补足,那么上级政府要么背离原先不再收费的承诺,要么就不得不采取强制性行政措施,要求地方必须在不增加税费的前提下自行克服财政困难,而地方政府为了正常运转的需要,加上可能被已经存在的遗留债务问题捆住手脚,往往很难做到这一点。

第四,新税制改革忽视了上级政府管制的实施在农村税费问题上的关键作用。实施上级政府的各种管制构成地方政府的主要任务,但在不同级政府之间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上级政府永远不可能真正弄清执行这些管制到底需要多少经费和人员,也就不可能建立责、权、利明晰的制度化转移支付安排。地方政府总是有各种理由要求扩大转移支付。事实上,这一问题在农税改革刚刚开始后不久就已初露端倪,很多地方政府并不是努力去削减地方行政开支、裁减冗余人员,而是以各种理由去千方百计争取上级政府的转移支付。这是上级政府要通过下级政府实施管制,但又存在信息不对称情况下的必然结果。由此看来,放松和解除不必要的管制构成了解决农民负担问题,乃至建构可持续农村新税制的关键环节。

农村税改设计的缺陷和出路第五,现有税改强调了减少税负的绝对水平,却没有充分考虑建立健全地方公共财政体系,并为农村公共产品供给建立充足、高效的融资渠道。在放松和解除上级政府管制后,基层政府的工作重点必须转移到提供地方性公共产品,包括基础设施、农田水利和农村基础教育等方向来。有效的公共品供给能够提高农业和农村经济的生产力,并最终有利于农民收入和生活水平的提高。因此,在合理利用财政支出的前提下,税负绝对水平的提高可能会伴随税负相对(于收入)水平的下降。从这个意义上讲,单纯强调减少农民税费的政策可能具有片面性。

总之,农村税费问题,乃至整个“三农”问题的解决,不可能依靠一两项改革措施,而是需要不断总结经验,逐步推进。作为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农村税费改革的根本出路在于放松以至彻底解除各种不合理的管制政策。但“放松管制”也绝非一个简单的问题。政府管制本身包括了很多内容,且其贯彻实施涉及政府组织结构、财政收支体制、地方公共品供给机制以及行业管理体制等多方面的关系,甚至和意识形态问题挂钩。每一个环节配合不当均可能使改革前功尽弃。农民的税收负担如何减低、税收的累退特性如何扭转等问题必须结合当前农村经济的整体形势和结构性特点来分析,不能就事论事,更不能将改革的目光单纯地局限在税收体制之内。

进一步说,中国农村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加速生产要素的流转,改善产业结构,提高农民的收入和消费状况,提高就业水平和工业化、城镇化速度。税费改革必须结合这个背景展开,才能取得良好的效果。具体的改革措施应当以取消“不合理管制政策”为核心,切实提高农民真实收入,并充分考虑到目前乡村财政的困境和民主制度建设的长期性,同时需要相关制度安排进行配合。在这个长期过程中,必须依靠市场机制发挥主导作用,不能一味依靠行政机制的干预。中央政府既要放弃“出政策,不出钱”的行为模式,又不能在农村问题上一言不发。,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

缺陷管理论文例7

1、对学员只采用表扬方式。有一些班主任错误地认为只有表扬才能激发学生积极性,只采用表扬方式来管理学员。事实上这种做法是欠妥的,这样势必会让学员养成只听好话听不进批评的习惯,一旦做错了事情批评几句就会暴跳起来。

2、对学员实施被动式管制。有一些班主任的做法和表扬式刚好相反,认为学员就是学员,就是被管理对象,疏忽了学员主体地位。他们认为学员只有服从与执行,批评多而鼓励较少,导致师生的关系较为生疏,不利于开展班级管理工作。

加强党校班主任管理工作的对策

从党校班主任管理工作现状中可以看出来,目前管理工作还存在各种不足之处,因此党校班主任必须要面对管理现状做出相应调整。

(一)提高班主任自身水平

其实一个班学员素质优良大都和班主任有较大关系。党校班主任首先就要自身具备一定素质,只有高素质班主任才能确保党事业的兴旺发达。优秀班主任必须要经过多年训练,经过实践培养与锻炼。因此党校要加强班主任管理工作,必须要让每位班主任成为学习型的人才。

1、要从学习与掌握教育教学,通过教学来丰富自身理论素养。

2、向前辈学习,学习他们多年的经验,学习工作艺术、治班经验以及育人的方法,这样才能提升班主任实践本领。

3、多组织班主任在一起探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就同一个问题提出各自看法,这样就能够在讨论中提高。

(二)全面了解学生,是做好管理工作的保证

党校班主任要准确、迅速以及全面地去了解学员,只有全面掌握了班上学员的动态才能够做好管理工作。这就需要党校班主任具有敏锐观察力与细致调查研究能力。同时班主任还要具备较强说服能力,在开展管理工作中占据主动地位。因为党校班主任主要的工作方式就是说,说也要讲究艺术,必须要以理服人以情动人,让说具备启发性、针对性以及感染性。班主任必须要懂学员心理,深谙教育之艺术才能以言动心,这样才能过抓住学员思想脉搏与心理特征,才能够引起学员思考。

(三)对学员要学会宽容

党校班主任必须要将自己身份摆正,要明白自己的责任是培养学员,必须要大度去宽容学员才能做好管理工作。

1、循循善诱。党校中的学员虽然不同于一般学校学生,但是他们也有渴望被肯定的一面,因此班主任必须要了解学员,发现他们闪光点,通过肯定学员来激发他们学习的热情。但是任何事情都要适可而止,优点自然要给予恰当表扬,但并不等于能够宽容他们的缺点。对于学员缺点要及时给予批评,通过指出缺点让学员明辨是非。

2、因势利导。党校学员不同于其他学校,这里基本上都是成年人,因此学员就具备较强的学习愿望,而且自觉性比较强,这就需要班主任下功夫挖掘他们优点,进行合理的引导。

采用科学班级组织管理

对于一个班集体来说,只有班主任和班级所有成员积极活动才能实现科学管理。能否实现这种管理,与班主任的教育行为、思想、修养以及人格有直接关系。党校班主任要做好管理工作,就必须要采用科学班级组织管理。

1、建立班级的常规制度。没有制度不成规矩,班主任必须要在初建班集体之时就建立班级常规制度,为每个成员提出基本要求。

2、做好日常管理工作。班主任一定要抓住平日点点滴滴,一旦发现事情就及时处理,不能让事情逐渐扩大。只有做好了日常管理工作,才能产生出一种持久、强有力的潜移默化影响。

3、把握班集体运转情况。班主任要及时掌握班上动态,积极和科任教师联系,了解班上学员日常情况。根据所了解形成班集体档案,该档案要分成学生的个人档案盒、班集体档案两类。班主任要准备工作总结、班级计划、谈话记录以及班主任日记等等。

多组织活动进而增强凝聚力

缺陷管理论文例8

如果一位电子专家看到一块电路板上全是电容而没有电阻,一定认为很滑稽可笑。现代水利工程只是在天然河流上增加了许多人造水容不同样滑稽可笑吗?

天然植被其功能实质上讲就是在河流系统的上端长出了无数个小水阻,消耗了微小溪和小溪中以水为载体的太阳能。如果破坏了天然植被,众多小水阻消失,以水为载体的太阳能必然以别的方式消耗掉————冲击土壤,造成水土流失,直到露出石头形成新的石头水阻。

黄土高原土壤很厚,任你n年冲击土壤,造成水土流失,也无法露出石头形成新的石头水阻(当然n万年后黄土高原土壤差不多冲光了也会形成新的石头水阻)其水土流失是必然的,即使原来远古时代黄土高原天然植被(众多小水阻)存在也不会有本质上的改变,水土流失只是比现在轻些,这也为历史专家所证实。

黄土高原要等到n万年后黄土高原土壤差不多冲光了形成新的石头水阻才达到河流系统的平衡,这也太令人绝望了。但既然形成石头水阻可达到河流系统的平衡,那磨我们可以用人工的办法在黄土高原的众多小溪河流上放上人造石头水阻,不也可以实现其河流系统的准平衡与准完善吗?再加上恢复植被(众多小水阻),黄河不就变清了吗(当然不是颜色变清,而是泥沙含量大大减少)?

说到人造水阻,其实我们的祖先在都江堰水利工程中已经无意地成功使用过——就是竹笼装的卵石,现在被称为“软”建筑,其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和可塑性。在可移动的河床中,“硬”建筑终无法保证工程的连接与整体,而竹笼能将分散的若干卵石,组成一个有空隙能渗水的整体;竹笼之间又易于相互牵连重叠,能形成较大的整体而直压水底。竹笼石头大大减轻了水的冲力,消耗水流冲击的能量。再加上竹笼拉力好韧性强,如遇水淘基础时,又可随水曲折下沉,始终紧固河床,不致淘空冲毁或冲走。如:1970年在灌县“两义渡”淘河时,发现原安放的竹笼被洪水冲刷后,竟曲折下沉6.3米而固堤,由此可见竹笼在可移动河床中的特殊功能。(本资料摘自“世界水利史上的丰碑——都江堰”一书第31和32页)

再谈到竹笼,一般认为“软”建筑的致命弱点就是她的短命,更换周期太短,维修困难。因为在当时的条件下,只能使用竹材料(按当时古代人们的观点看遍地都是竹子,可能比垃圾还不如。开荒时还要披荆斩棘,甚至一把火把竹林烧光)编成笼子。但是,现代化学工业制造的如塑料袋塑料绳等废弃后的垃圾长命得简直让环保部门头痛(也想一把火把它烧掉算了,可惜还不能随便烧,否则会造成空气污染)如果用这些长命垃圾编织成现代竹笼,那是再好不过了,就克服了“软”建筑短命的致命弱点。

接着谈谈山洪:山洪是暴雨袭击(以水为载体的太阳能集中释放能量)山区河道造成的,山区天然河道上往往看到一些乱石滩,这正是洪水期间形成的水阻,以消耗以水为载体的太阳能集中释放的能量,达到洪水期间的河流系统能量平衡。如果人为地破坏了乱石滩(比如把它平整变成农田)水阻减少甚至消失,一旦发生洪水时,流经此处的洪水无法消耗掉水流冲击的能量,必将此水流冲击的能量带向下游,携带更大能量的水流必然会更强烈冲击下一段河床及河两岸的地面,造成额外的水土流失。如果下游某地的乱石滩尚未破坏(洪水水阻不变)

缺陷管理论文例9

市级烟草商业企业科学技术及管理创新的认识误区

缺陷管理论文例10

比如在人员选拔和引进新生力量方面。主要有两类办法:一类是增量办法。即从社会上引进人员。在从地方高中毕业生中招收士兵,尔后提高门槛、招收地方大学生。在招地方大学生的过程中,先是招文科生,后来是理工科背景。这种变化出现的一个直接的社会性原因是,大学生扩招后,数量多了,工作不好找了,部队就成一个选项。有人担心了,是不是真正为了献身国防事业呢。这个客观需求,政审、不断培养能够解决多少。作为正常的人员新陈代谢,有进必有出,必然产生退役安置的压力。另一类是存量改造办法。对现有人员进行改造。依靠培训、代职、换岗交流、交叉代职等办法,将现有人员升级改造为信息化战争和部队信息化建设需要的人才。存量改造,需要培训教育的转型变革,训练方法的革新跟进,需要管理制度的变化。目前我们的人事管理办法与战斗力建设要求之间存在差距,新四类人才培养开始施行,呼声很高的职业化管理正在酝酿。总体上,引进的新生力量,还并没有真正成为战斗力建设新的推动力。无论是人员增量变化还是存量改造方面,都存在一个数量与质量间的矛盾。

基本矛盾的表现

军事人员能力素质与信息化作战需要不相适应,军队人员配置使用管理与信息化战争需要不相适应,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在选人用人方面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的冲突。选人用人的原则性方法主要有标准方法、领导确定的办法、考试考核办法、党委确定的办法。从理性的角度看,按标准选人效果最理想。但是制定具体的标准难以适应各类部队、各类人员,分层次设置标准时又不得不考虑现实条件的变化。制定很细很具体的干部考核标准有难度,所以温总理在讲到十二五规划执行中的困难时,提出的一点就是干部考核的标准问题。不管怎么样,标准越细,人选越少,选人越简单。实际上各种选人用人方法间都有交集。目前按标准选人、领导确定、考试考核、党委确定这四种办法我们都在用。在实际执行中也都或多或少存在问题。为将合适的人选到合适的岗位,实践中的困难也很多。选人用人过程中主要是防止个人、小集团利益至上的问题。政策上也做了相应的调整。比如领导任期制的改革。为废除军队干部任职终身制,在改革开放之初就限制了最高任职年龄,到年龄退休。1999年限制任职最高年限,规定师以上最高任职年限为10年。同时也加强了教育、规范和惩戒工作,用历史和现实中任人为亲、小集团现象加强警示教育,出台通知办法防失误,以增加程序的方式,贯彻五湖四海原则、扩大选人用人的范围,扩大干部工作民主,出队干部考评体系与办法,落实干部任用责任制,就是为了正确处理选人用人中的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的冲突,更好地贯彻党管干部原则。

二是考核环节制度规定的可行性与操作性的冲突。之所以现实中出现对同一个考核对象不同考核组的考核结论会有所不同的现象,原因就在于考核标准不统一。标准不细,工作措施多头,必然出现考核的差异。目前考评办法在德、能、勤、绩、体五方面,定性描述多,定量标准少,操作性欠佳。比如考核一个营长,首先是细化考核标准,考核的具体标准清晰后,考核过程与结果才更有针对性。其次才是采取谈话、民主评议、业绩考核等方法运用。这就需要制定出各个岗位的任职资格标准,对照标准逐项考核。但考核标准的弹性与操作性问题的解决需要一个过程。由于不同军事单位性质任务的不同,人员素质与能力的差异,制定操作性很强的规范的标准难度很大。且军事任务是变化着的,信息化与机械化条件下的能力与素质要求也不同,比如同样是炮兵连长,但机械化条件下的炮兵连长,与信息化战争条件下的炮兵连长,岗位要求各不相同。究竟是程度上的不同,还是质上的不同,如何从标准和资格条件上加以体现,需要探索和研究。

三是福利待遇与退役环节的社会化标准与军事化标准的冲突。现实中之所以出现人才自发地流向非作战单位的现象,重要原因在于非作战单位,生活有规律,很多单位福利待遇较高,而作战部队工作紧张而福利待遇较少。加上军官对于住房、医疗、成家、家庭生活、孩子教育、娱乐、退役安置就业等现实利益问题的考虑,作战单位以外的吸引力就较强,以及物质激励、精神激励等现实政策规定的某些滞后性,作战部队官兵在福利待遇、退役安置方面的社会性考虑就稍多,通过以个体流动的方式增加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流行的以社会化标准衡量的现实收益。这些问题尤其体现在一些基层单位年轻干部转业的问题上。不论是安置好与坏,总存在一种生存发展环境改善的可能性,这就给其提供一种具有提升其社会生活水平的可能性选择。再加上退役安置制度改革给服役20年以下干部提供的退役选择或是计划分配或是复员,就社会性的计划分配来说,年纪越小,因不需要安排领导岗位,其安置难度相对于年令大、职务高的干部就越小;加上对于生存发展环境的可能性改变的期望与追求,社会性的价值选择较之于对军事价值的选择来说就稍占优势。

这种从现实生活中产生的价值性追求,无论评价如何,都有其深厚的现实生活土壤和价值观人生观的现实理性沉积,很难在短期内得到根本性解决。尽管说任何一个部队的这种社会化标准与军事化标准之间的冲突都不同程度地存在,但如何减小或弥合这种冲突的间距,是军队人事管理需要重点关注的现实与理论问题。

化解军队人事管理矛盾的基本思路

解决军事人员的能力和素质与战斗力建设所需要的人力资源之间的矛盾,事关战斗力建设的人事关系的协调与建设,人事管理实践与战斗力建设实践的结合是基础性的解决路径。在这一过程中,人事管理要适应战斗力变化的需要,适应信息化战争的需要,结合人事管理的各种矛盾,在理论与实践上需要重点处理人员选择中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的冲突,人才培养要与军事实践需求的数量与结构相符合,人才使用要与战斗力生成的效能与结构相符合,人才的激励或退出要与战斗力或生产力生成的社会化需要相符合。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与我军人事管理的目标相吻合。我军人事管理的目标,要保证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保证党管干部原则的贯彻与落实;按照战斗力要求编配人事岗关系,按照战斗力结构协调人事岗关系;在业务工作环节要分类设定岗位、职位,以事为中心协调人岗关系,保证人事管理的协调性和稳定性。

(一)从核心管理理念上看,贯彻党管干部的原则是保证党对军队绝对领导的基石这是个历史经验。从三湾改编的支部建在连上,到1945年的党委工作条例,现在的党委制、政治机关制度、政治干部管理制度,其目的都在于实现党管干部。军队人事管理一直在追求党管干部的科学化,在制度上就体现为民主集中制。按照民主集中制的要求满足党管干部的时代性任务,需要在提升民主集中的质量方面求发展。军队人事管理工作中的政治机关提名,扩大干部工作民主,激励和引导群众积极参与等程序与办法,都需要解决的是程序执行过程的客观公正问题。比如,群众评议的干部与党委审批的干部出现冲突时,如何处理客观公正的问题。作为群众不可能熟悉每一个候选对象,只能对特别优秀的有印象,如果大家都差不多,群众只能凭借个人爱好了,这里就有老乡、亲朋、好友的感情因素在里边。领导也不能完全排除情感因素参杂其中,比如,领导交代给某个下属办的事多些,情感交流多些,就会更亲近些。领导与群众对候选对象了解程度的差异,可能是在大项任务上,但这些任务,有的是领导需要完成的,结果由下属完成了,领导觉得应当在调职、奖励等方面有所激励,结果调职、奖励成了领导对下属的一种公权私用的工具。选人用人程序上要求个人述职,但群众评议的标准如果仅凭个人感性因素来决定,客观公正就难以保证。如何选人用人的对象性标准不具体,几个岗位、几个人选一个笼统的标准,选谁不选谁都行,个别领导就不把群众意见当回事,时间一长群众参与度就不高,民主集中制的执行质量就难以提高。如何消解群体意志或领导意志与党对干部绝对领导目标的间隙与冲突,是需要重点解决的现实问题。这就需要在标准上,确定好党选择干部的标准。比如以任职经历、素质考核、考评结果等过程性标准作为具体标准。但也有一个问题,与领导或政策靠得近的人,提前瞄准这些条件,早动手准备。这就需要将用人标准公开,让群众和领导就公开的标准选人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