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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管理论文模板(10篇)

时间:2023-03-20 16:28:08

自治管理论文

自治管理论文例1

(一)注重应急管理体制建设,强化工作基础内蒙古自治区按照“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要求,着力加强全区应急管理机构的建设。2005年12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总值班室的基础上,成立了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与原有的政府总值班室合并,机构升格为办公厅内设的正处级行政机构,主要职责包括应急管理工作和总值班工作。2011年4月,为加强自治区应急管理工作,自治区编委又批准成立了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服务中心,为正处级事业单位。在此基础上,12个盟(市)及2个单列市分别建立了专门的应急管理机构,部分旗县也根据当地的实际,建立了不同形式的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进一步规范了各类机构的工作职责。

(二)完善应急管理机制,加强制度保障内蒙古自治区近些年按照“统一指挥、反应灵敏、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要求,不断完善应急管理机制,自治区党委、政府在应急预警、信息报送和责任追究等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建立并严格执行主要领导现场组织指挥重特大突发事件制度,提高应急物资储备、应急队伍建设、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系统建设水平,健全突发事件报送系统、广泛进行应急法律法规和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加强与周边省市区的应急联动机制建设、建成自治区应急指挥平台一期工程等。

(三)深入开展风险防控工作,强化预防准备工作按照自治区党委、政府的要求和部署,内蒙古自治区近些年针对可能出现的各类突发事件,大力加强风险防控工作,不断做实做细应急预案,应急预案体系从数量、质量各方面逐步深化。截至目前,全区共编制各类预案2.8万余件,全面覆盖了常见的各类突发事件。从2013年开始,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对正在实施的应急预案进行了进一步的修订。注重突发事件监测预警体系建设,卫生、气象、地震、水利、地质灾害、环境、森林防火、传染病疫情、农林病虫害、煤矿瓦斯等专业监测预警系统基本建成。

二、完善内蒙古自治区应急管理体系的对策建议

自治区党委、政府历来高度重视应急管理工作,2014年4月22日,自治区党委书记王君在自治区党委九届十一次全委(扩大)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上的讲话中强调,“要切实守好祖国边疆要强化应急处突准备,按照实战实用实效的原则细化应急处置预案,加强应急处置力量体系建设,完善应急指挥、联动处置、舆论引导一体化的应急处突机制,强化综合演练,确保一旦发生重大突发事件,能够快速反应、高效处置、尽快平息事态,控制局面。”为自治区下一步做好应急管理工作指明了方向,我们必须进一步增强忧患意识,坚持底线思维与问题导向,不断做实做细应急管理工作,不断提高内蒙古自治区应急管理水平。

(一)要突出共同参与,加强应急处置力量体系建设通过政府与社会的良性互动,实现政府、社会、公民的共治,已成为当代重要的社会治理模式。内蒙古自治区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力量体系建设就是要加强顶层设计,注重系统推进,充分发挥各类主体和各层各级的作用,加快构建政府主导、军地协同、条块结合、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应急管理工作格局。要强化军地协调机制,完善军地共同应对突发事件的体系,加强物资储备、信息共享、指挥体系、救援队伍的军地沟通协调机制,实现良好对接。要根据我区的实际,借鉴兄弟省市的成功模式,全面落实与强化政府在应急管理工作中的领导作用,理顺应急委与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的关系,理顺应急办和各部门之间的关系,特别要适当提升办事机构规格,增加应急管理人员编制和经费,提升应急管理办事机构组织协调的力度。在大力整合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同时,组织规范志愿者队伍,鼓励社会各类主体的参与。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慈善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各自工作特点,协助人民政府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二)要突出依法治理,着力提高应急管理的法治化水平现代治理的核心是依法治理,应急管理也要实现依法进行,内蒙古自治区下一步要将法律规定和地方民情相结合,对《突发事件应对法》条文中的原则性规定进一步明确并细化,加强该法的可操作性。应及时制定该法的实施细则或出台相关条例,将应急法制落到实处。要更加明确权利主体、内容以及细化责任,要对突发事件应对的管理体制和机制做出明确规定,要明确应急处置和救助分工,要加强事后责任追究,要对应急处置和救助措施方面进行细化和完善,如细化突发事件的分类分级和风险评估的标准、应急资金的调配与使用、应急机构的设置与职责、应急物资的储备和管理、应急责任的归属、信息报送的时限等。

自治管理论文例2

二、传统社会“乡绅自治”所起的积极作用

我国是一个疆域广阔,情况异常复杂的国家,对广大乡村地区的治理向来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秦统一中国后改变了以前的分封制,转而采取“郡县制”来管理整个国家。期间皇权不断向下延伸,力图控制县以下的广大地区,但是都不能取得较好的治理效果。随着科举制度的完善,一种皇权不下县,“乡绅自治”的管理模式开始成熟起来,并成为我国传统社会占主导地位的一种管理模式。这种社会管理模式既保证了国家在思想意识形态、行政权力方面的集中统一,又给乡村社会留下了一定的自治空间,为保持传统社会的和谐与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一)“乡绅自治”巩固了儒家意识形态在乡村的主导地位。

对广大乡村的治理仅靠政治权力,没有一种共同的价值观,是很难形成共识,把分散的乡村联系起来的。儒家学说与科举考试的有机结合形成了乡绅这一阶层,他们对有效整合乡村社会起到了关键的作用。

1.乡绅熟练掌握儒家意识形态。

乡绅都是考取功名的读书人,但他们分成两种,一种是考取功名后等待被录用的候选官员,一种是退休官员。他们都熟练掌握儒家意识形态,通过科举考试而取得一定的身份和地位。科举考试是一种以儒家经典著作为考试内容的选官制度,对广大乡村开放,它不论出身、不论门第,使广大农村的居民也可以通过这一管道,做到“永久性的行政干部全凭能力获选,不靠亲戚关系或家族人脉。”这给许多农家子弟带来了希望,他们认真学习儒家学说,希望通过对儒家学说的精通,在科举考试中脱颖而出,实现“朝为田舍郎,暮登天子堂”的梦想。即使这一梦想无法实现,他们也会因为考取了功名,有资格充当乡绅,参与当地社会的管理。所以科举考试为乡村造就了一批熟练掌握儒家意识形态的乡绅阶层,他们也因科举而被当作广大乡镇的文化精英凝聚起来,成为对中央皇权的积极支持者和乡村社会管理的积极参与者。

2.乡绅是传统社会弘扬儒家文化的中间力量。

儒家意识形态产生于以小农经济为基础的封建时代,又通过封建皇权的大力弘扬,并且与植根于乡村的选官制度相结合,扩大了它的影响力和对社会的整合力。任何封建朝代都不是单靠武力就能够统治的,所以通过意识形态的灌输而导致对统治者的认同是非常重要的,深受儒家思想熏陶的乡绅充分利用儒家的教化功能,使人心服而达到管理的目的。这种教化可以“防止因思想的混乱而导致社会的动乱,也是为了管理的低成本和高效益。”乡绅精通儒家学说,因此他们的思想与整个国家的统治思想一致,可以向百姓灌输儒家的仁义道德观念,达到教化民众进而控制思想、稳定社会秩序的作用。在乡绅的帮助下,使广大乡村“形成了国家官僚机构枝干下的广泛而稳固的根基,从而把一个巨大的农业社会不可思议地组织起来了。”

(二)“乡绅自治”有利于维持乡镇内部的联系与维护乡村社会的稳定。

1.“乡绅自治”有利于收集民间的意见,联系广大农民。

社会系统的维持并不能完全靠压制,尤其在“天高皇帝远”的乡镇地区,权力的运行不能完全单向度的由上而下,因为“政治不能只在自上而下的单轨上运行。人民的意见是不论任何性质的政治所不能不加以考虑的,这是自下而上的轨道。一个健全的、能持久的政治必须是上通下达,来往自如的双轨形式。”乡绅与异地为官的官员不同,他们没有离开故土,熟悉当地的风土人情,和乡里百姓往来密切并且有着休戚与共的厉害关系。他们能够把自己了解的或收集到的有关乡村与村民的信息反映给当地的官员,避免了官方直接面对数目庞大的村民,也避免了因官方不了解民情,做出错误决策而导致官民的直接冲突。因此乡绅起着重要的上通下达的作用,保持了传统社会内部信息的畅通。

2.“乡绅自治”可以有效平衡官方与农民的利益。

乡绅一般都是官方举办的科举考试中获取功名的儒生,他们具有“官方和半官方的身份”是封建皇权在广大乡村的人。“绅权”依靠的并不是暴力,而是基于其经济能力、身份地位、家族势力和个人德行所获得的一种敬服。所以,乡绅是一种农村社会的内生型权威,它不具有国家这一外生型权威的暴力性质,因而,有功名而无官职的“乡绅”成为把封建皇权与乡镇居民联系起来的桥梁。乡绅因其来自民间的身份,决定了乡绅一定程度上能够代表地方利益。通过乡绅自治,可以形成中央与地方利益尽可能地协调。乡绅的角色是双重的,即起到保护乡民和乡里社会的作用,也起到替统治者管理乡民的作用。所以官方利用乡绅管理广阔的农村地区,不仅得到乡绅的支持,也得到百姓的信赖,维护了整个乡村的稳定。

3.乡绅自治有利于调节农民内部的矛盾。

中国传统社会是一个追求“无讼”的礼治社会。当乡民之间发生矛盾时,往往不是闹到衙门,而是由乡里有身份和地位的人来调解,乡绅往往就充当这样的调解人。传统社会的乡绅因为拥有功名,通过了政府组织的科举考试,熟读儒家经典文献,被认为是乡村的文化人,是乡村社会知书达理的人。儒家的伦理道德在广大乡村获得普遍认同,正因为他们对儒家经典的熟悉,他们也精通儒家的伦理道德,他们受到普遍是文盲的乡民们的敬重,乡绅本身是当地的道德楷模,他们“拥有正统的、道德性的文化知识,和保持一定的道德威望无疑是他们实现对乡村权力控制的必要前提”他们靠学识和道德高尚而获得尊重,他们拥有道德解释权和评价权。当乡民们之间发生矛盾时,他们往往成为矛盾的调节者和仲裁者。“由于他们的自身的文化象征,使得他们具有调解乡里纠纷维持宗社和谐的职能。”

三、“乡绅自治”对创新当前乡镇社会管理的启示

我国仍然处在社会转型之中,农村社会的发育还不是很完善,既有传统的特征也有现代的特征,只有在不完全割裂传统的基础上,借鉴传统社会管理模式,不断创新,才能实现有效地管理。

(一)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社会舆情。

我国封建时代的社会管理模式是以儒家学说为核心的价值体系为指导,儒家意识形态也是乡绅权威合法性的重要来源。但是它毕竟是与小农经济、与封建专制统治相适应的的价值体系。在今天进行的社会主义建设中,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形成了利益主体的多元、社会管理主体的多元,“舆论不一”也成为常态。因此在思想文化方面,我们除了要继续执行主席提出来的“双百方针”外,还需要通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来达到规范人们的行为、统一认识和整合社会的目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新时代的产物,它与新的经济基础和社会结构相协调,是征求了各方面意见,综合所有认识后形成的,并且得到全国各族人民的普遍认同的“最大公约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正因为具有“最大公约数”的特点,才具有广泛的指导意义。新时期的乡镇社会管理理念必然要与社会核心价值观相统一、相协调,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准绳来检讨政府的管理行为。同时乡镇管理部门也要通过自己有效的管理行为引领乡村的社会舆情,让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深入人心,成为新时期凝聚广大乡镇居民,为实现伟大的中国梦而奋斗的精神武器。

(二)要满足公民日益增长的民主参与需求

我国封建时代社会管理模式的基本特点是“下级只层层对上级负责,而不对人民负责。”但是封建时代的国家权力体系毕竟只下沉到县一级,为广大农村的自治留有一定的空间,这也恰恰是封建统治能够长期维持的原因之一。改革开放以前,“全能型”的政府不但抑制了人民的参与热情,而且也没法解决日益增多的社会经济问题。费孝通先生认为,要提高乡村管理的效率,“不是加强远离老百姓的中央权力,而是,相反的,应该在基层自治事务中去加强启发和领导作用。”在创新乡镇社会管理的实践中,要转变管理理念,抛弃传统的为民做主的思维,让人民自己当家作主,实现由管理向治理的转变。乡镇等政府部门不是把政府权力下沉到乡村的每个角落,而是积极推行村民自治,落实“群众事务,群众管理”的原则,让群众成为管理的主体。只有给乡村社会留下一定的自治空间,才能有利于民意的上传和下达,有利于保持整个系统内信息的畅通,有利于新生事物的发展,也可以避免公权力的过度干预而形成好心办坏事,管了管不了也管不好的事情,造成官民对抗。政府甚至要主动培育乡村民间组织,让它们参与到社会管理中来,分担乡镇政府部门的管理职责,形成一个政府与民间良性互动的管理模式。良好的社会管理需要一个中间的桥梁,有了这一桥梁才能有效调节政府和民间的关系,也就是政府与社会的关系。现在最好的办法就是培育社会组织来完成这个目的。传统社会乡绅所起到的对乡民的教育、教化,济贫、济灾以及开展公益活动,帮助政府维护社会治安,调停邻里关系,征收赋税等。这些事情如今都需要民间组织来发挥其重要作用。尊重社会管理主体的多元化,面对信息万变的市场和社会主体的日益多元化,政府把管不了和管不好的事情交给市场或者社会组织。同时也要通过群众的积极参与,来促使政府依法办事,改变传统社会权大于法,使权力无法真正得到制约而造成基层政权的现象。

(三)建立配套的利益协调机制和矛盾调处机制

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人们为之奋斗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一个治理良好的社会必然要求能够有效解决各种利益矛盾。传统社会通过乡绅自治一定程度能够化解官民之间、乡民之间的利益冲突,维护封建的统治。而当今时代,我国广大乡村正处在剧烈的社会转型之中,旧的矛盾还没有消除,新的矛盾又已经产生,而且各种利益矛盾更加错综复杂。这种情况下,政府的作用仍然是不可替代的,政府可以通过政治手段、法律手段和经济手段来实现公平与正义,实现社会利益的合理分配,调解社会矛盾,但也不可忽视通过加强自治能力的培养,形成有效的化解利益矛盾的机制。自治能力的培养包括对民间组织的培育,乡村群众通过加入不同的组织来保护自身的利益,或者通过组织的力量提出自己的利益诉求,可以通过组织的力量影响政府决策,避免政府失灵和市场失灵。促进形成法律协调机制和道德协调机制。在矛盾调处方面,随着自治能力的加强,人民的自主意识也会加强,通过自组织的力量,进行民间调解。在我国的传统社会,鼓励通过家庭、宗族以及同业行会和其他非政府机构来解决争端。当前在我国广大的乡村,完善人民调解制度仍然显得非常重要,这样可以减少政府部门的负担,使人民内部矛盾在人民内部得到有效调解。

自治管理论文例3

村民自治是村民的自我治理的方式和组织以及规范的总和。西方国家制度中,农村的自治传统是其地方自治的基石和历史传承,是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固有的价值追求,目前西方的村民自治已经或开始转化为乡镇、自治市、特别区、准政府组织等不同形式。今日中国,“村民”与“自治”的结合,既是一种地域的表明,1也是自治主体的宣示。前者,反应了“无区域即无自治”,2后者,则需要我们对村民自治组织的法律地位和村民选举行为的性质和被选举权等关乎其本体的问题加以探讨。

一、村民自治的主体

村民自治的主体,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自治主体是村民个人,村民自治就是一个或几个自然村的村民自己组织起来,在基层人民政府的指导下,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即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第二,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的主体。第三,实行自治的“村”应当是“村民自治的主体”。大多数学者赞成第三种观点,原因在于只有如此才能解决自治主体与基层政府之间的关系问题。

我们认为第二、第三两种观点有所偏差,在于将村委会的准行政管理权力视为自治权的内向,并先验地将它视为集合的村民权利的外向代表。首先,现代法律必须依托于承认、尊重和保护人民的权利和自由的理念核心,法以自由为目的,秩序也须以自由的实现和正义之光的闪耀为依归。自治必须体现权力控制和制衡的原则,而不能将自治权置于国家权力延伸和控制之下。其次,现代民主的三块基石——“代议制、选举制和政党制”。村民委员会到底应该是一个议政组织还是执行机构,或者两者合二为一,目前我们很难界定,但是代议和选举放置于普通村落,仍有其重要意义。通过选举昭示出村委会和普通村民之间存在一个权力来源问题,根据宪法中的人民原则,一切权力皆应有来自于权利拥有者通过选举权的运用来表达的明确授权,《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是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个体之间极为重要的一条组织原则。第三,《村委会组织法》立法目的欲以体现“草根”民主,意味着任何政府或负有执行政府委托的公共组织或团体应该是自下而上而不是自上而下地组织起来的。自治的基本原则是什么?让我们用美国《独立宣言》的几段话来诠释,“任何形式的政府一旦对这些目标的实现起破坏作用时,人民便有权予以更换或废除,以建立一个新的政府。新政府所依据的原则和组织其权力的方式,务使人民认为唯有这样才最有可能使他们获得安全和幸福。”因此,村民有权改变村委会的组织架构,而不是村委会可以凌驾于村民之上,这是我们在进行制度设计时必须谨记的原则。如果不将村民自治的主体定位于村民个人,再谈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就无此必要,势必造成“仆人”高于“主人”、“仆人”决定“主人”之局面,人为地将村委会或村这样拟制的组织的意志取代了村民个人意志,打破了村民与村委会组织的平衡关系,势必会造成掌握权力之人借“公共利益”而权力滥用、侵害村民个人合法利益的情况。如村民陷入此境地,其抗争将首先在道德上遭到“不义”之指责,继而无法得到充分有效的权利救济。村民如非自治主体,则不具备资格动议罢免,参加自治事务的讨论和决策,而仅凭民事的侵权之诉的权利保护是远远不够的。第四,我们必须澄清一个悖论,“个人是不能单独行使自治权,村民自治是一种集体的自治权。”1村民自治权的行使的确具有集体性特点,但权利只有落实到个人才有意义。如果村民个人利益遭受村组织以外的力量的侵害时,可以指望村委会代为出面以伸张正义,如果侵害者是村或村委会时,不具备自治主体资格的人尚称其为“人”乎?谁又来保护这些不是自治主体的人?村或村委会自行解决则违背了程序正义的理念,其结果难求公平;如果引入乡镇政府介入则损害自治之精神。再者村委会的组成来源于村民选举权的行使,其权力来源于村民个人意愿的外在表示,即授权。选举权是村民自治的基础,自治却不是村民个人权利的简单集合,不能因为村民自治的集体性特点而将村民的自治主体地位混淆。

因此,村民自治的主体只能是村民个人,村应该基于人的组成而是自治组织,2而村委会只能作为自治机关之一是村民运用选举权所集合的公意的结果,二者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这也是村民自治与选举权之间的关系所在。

二、村民自治组织的法律地位

目前,我国宪法文本中规定的主体身份有三种,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委会应该被视为地方性的社会团体而不是村镇的派出机关。日本地方团体以区域为组织要素,为谋公益而成立的地方团体被称为一般的地方团体,但日本的一般地方团体具有法人地位。有学者认为《村委会组织法》规定了村委会是村里的法人代表,换而言之,我国的村民自治组织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其村委会是法人的执行机关——法定代表人。不尽然矣!

首先,社会团体和法人涵义不同。其次,《宪法》与《村委会组织法》的规范没有明确村委会的法人地位,仅仅是给自治组织确立了性质、自治功能和运作原则。第三,尽管“各政党和社会团体,这些机构和组织主体,在法学上可以笼统地称为法人”,3但是,我国法人的成立须经过成立和设立两道程序,成立阶段要满足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社团法人还应满足“自愿和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的要求。我国对社团法人的设立或采取特许设立主义,如妇女联合会、工会、团组织等,或采取行政许可主义,如各种协会、学会等。如果村民自治组织要最终成为法人,要么经过设立主义方式,要么采取特许设立方式,我国法律对此没有任何规定,实践中村委会也从未履行过登记手续,那么“皮之不存,毛将附焉”,没有法人,何来法人代表?第四,法人机关一般由权力机关、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三部分构成。村委会是哪种机关,我们暂不界定,但村委会只能是法人机关之一,而不能是法人,且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执行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经过权力机关明确授权的一个人或几个人,1因此,村委会以整体名义不能担任“村法人代表”。第五,从行政管理的令状主义角度来看,村办的公司只要合法登记都能够领有营业执照和法人证书,但“村”还没有被哪家法定机构颁发过法人证书或其他证明文件。因此,我国的村民自治组织是地方社会团体,但不具备法人资格,村委会是社会团体的机关,而非社会团体法人的机关之一,这也是村民自治组织目前所面临的“应然”和“实然”状态的矛盾。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不具备法人代表地位的村民委员又能够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的代表履行维护组织自身利益的职责,比如“厦门市同安区马巷镇琼头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海地、滩涂、权属纠纷行政处理决定案”,2似乎让我们感到,既然村民自治组织不具备法人地位,村委会也不是自治机关,但社会现实中一样能起到履行维护组织公共利益的作用,因此村民自治组织有无法人资格的赋予是一件无所谓的事情。

其实,社会团体法人与社会团体大有不同。首先,社会团体是指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为实现社会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法人。3显然,社会团体基于个体的自愿组成,我们是否可以假设,如果某个村民不愿意加入社团性的村民自治组织或者加入后执意退出,那么社团性的村民自治组织首先不能强制其加入或者不准其退出,也就不能将其他村民的共同意志强加于该村民身上,如村统筹。但是,该村民又与其他村民共同居住于一个村落,也同样享受村自治组织所给予的交通便利和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根据税负平等的原则,该村民是否也应该交纳公平的费用?这样不但不利于村落的管理,也违背村民自治的基本原则。即“地方团体对于区域所包含之地,即为自治权所到达之地,无论团体内住民、非团体内住民均当受其支配……地方团体自治权与区域有互相存在之观念”,1这里的地方自治团体与我们说的村民自治组织概念相通,但前者具有法人地位。如果我们在上述要素之外再加上中国特色的户籍管理制度,那么原住村民将没有选择加入或退出的权利,外来居民也必须服从法人在自治范围内做的各种意思表达,如乡规民约,照章承担公共设施之公平费用等。

其次,“法人是具有独立人格的团体”。2法人可以做出独立意思表示,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因此,法人的首要关键就在于“独立”两个字。对于社会团体,我国采取的是特许设立主义或行政许可主义,它的成立要依据国家法律和行政命令以及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准,因此它的政府主导色彩比较浓重,其本身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以及成立后的开展的业务很难摆脱国家的干预,事实上我国的社会团体往往承担的就是经国家授权和委托的各项行政管理任务,如妇联、工会和各种协会等,如果村民组织仅仅被视为社会团体,那么村委会将不得不以承担政府授权和委托的事务为主,而非以为村民自治服务为己任,那么乡镇政府的干涉将堂而皇之并使自治停留在纸面上。但是,村民自治组织一旦获得法人之认可后,随着它的设立不可避免地向登记主义转型,它和国家以及乡镇政府之间就有了一道“可以触摸却看不见的篱笆”,村与乡镇政府的权力分配关系也将随之明晰,迫使国家行政机关和村民自治组织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之下进行运作并相互制约。目前,尽管《村委会组织法》规定,乡镇政府与村民自治组织的关系是“指导、支持和帮助,且不得干预”,但实际的操作中村委会已逐渐异化为乡政府的派出机构,肩负着乡政府所委托的任务。村民自治是国家监督下的自治,村民自治机关有义务承担由法律规定的国家任务并协助乡镇政府完成其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事务,但是乡镇所委派的各项事务究竟有多少是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近些年来,村民或村委会面对上级政府部门各种名目的乱收费、乱摊派以及各种侵害其权利的事情,除了更多地采取“上访”伸冤的方式和少量的“民告官”诉讼之外,何曾有底气有胆量对利益的被践踏说一声“不”?如果自治组织成为法人,则村委会作为自治机关将可以代表村民自治组织在法律范围内做独立意思表示,包括有权拒绝执行乡镇委托的不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事务,当然这种拒绝的权力受到一定的限制,如国家或本地区处于紧急状态情况下。对于非法或非规定范围内或临时性的来自于县乡镇的各种税费摊派,村委会也有权拒绝,或提交村权力机关讨论。一方面,村民自治的法人地位使得村民自治组织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臻于完整和有效行使;另一方面,也迫使乡镇政府养成依法行政的习惯。我们总是听到村民们对乡镇干部粗犷的工作作风的无奈抱怨,但是我们又不能把让村民们幸福生活的希望全部寄托在某个人或某些人个人的职业荣誉感和道德情操的自我觉醒和自我坚守。这种寄望于“人治”、依赖于“人治”的思想应该被以权利对抗权力的思想取代,使“法治”的能量为村民的自由生活带来的希望。

第三,从《村委会组织法》看,村委会的地位更接近于村民的管理人和村资源的所有人和分配者,是高于村民的施教者。如果村民自治组织具有法人地位,那么基于民意授权而成立的村委会将还原于村民自治组织的执行机关,应当以服务村民、管理村民公共事务为首要,一旦其不作为,村民或村其他有权的组织可以即时诘难之,督促其改变不作为之施政形态。当前现实村民除了到换届之时有可能通过选举而除之,平时发动罢免几乎难上加难,而鲜有成功者。事实上动辄罢免极其不利于村秩序的稳定,而以日常之督促而循序渐进乃为上策,这需要制度对民意反映和作用渠道的预先设置。

综上所述,赋予村民自治组织以法人地位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同时,将村民自治组织的法人地位准确定位后,我们才能明确村委会应具有的执行机构定位和对村民自治组织的权力架构和体系进行勾勒。

三、村民选举行为的性质和被选举资格

既然村民自治委员会的成员和权力来自于作为村民自治主体的村民个人的授权,那么,我们需要知道村民个人在村委会上的选举和被选举行为是权利行使还是一种事实行为,如果是后者,则不带来法律效力,则村委会的合法性何在?如果基于前者的考量,则面临着基本权利行使对象方面的尴尬,因此我们必须首先明确村民选举村委会的行为的性质。

(一)性质

所谓选举权是指“选民依法选举代议机关代表和特定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权利……一是选举或被选举为代议机关代表,二是特定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即法律规定由选举而产生的公职人员。包括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及其特定范围内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1我国目前的行政区划只到达了乡镇一级,村作为自治组织显然不在选举范围之内。但是,选举制度,不一定只在政治制度下才有,尤其没必要当作选出议会议员的制度来考虑,1因此选举权应该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学者们认为选举是指某一社会群体中有资格的成员,按照既定的程序和方式,选择某人担任自己的代表或某一职务的行为。广义的选举不但存在于国家政治生活中,而且存在于社会生活中的各种组织,如政党、工会、行业协会、农村经济合作社等均可采用选举的方式产生自己的领导机构或成员。虽然宪法规定的选举对象只是狭义的范畴,但我们不能顾名思义地说,村民选举自治机构的行为就是行使宪法赋予的选举权,要将广义范畴的村民选举村委会的选举行为纳入宪法学的考察范围内,为其得到宪法保护和救济奠定理论基础,就需要进一步分析。

首先,开放性的宪法学本身为“村民选举村民委员会的选举行为是行使选举权”这一论点留有空间。就选举权与权力的关系而言,从选举权产生的过程看,选举权产生于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而相对性是权力的基本特征;从选举权的目的看,合理地组织权力和有效地控制权力是选举权的基本功能;从选举权产生的社会效果看,选举权直接影响社会生活;从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看,强调选举权与权力的相互关系有助于提高选民的法律地位,摆正“主仆关系”。同时,利益是选举权结构中实际存在的不可缺少的因素,不能给选民带来利益的选举对选民来说是没有吸引力的。2村民选举村委会的行为过程赋予了村委会未来的一系列权力活动和其对村社会生活的影响和效果的正当性,使村委会的存在目的确定为实现村民的群体目标,如共同富裕等,农村基层的权力关系也因此得以稳定。通过选举,完成了村民向村委会授权,昭示了村委会行使权力的过程和结果要受到村民监督的必然,符合人民的宪法原则。更为重要的是,村民的选举行为是围绕着自身的实际利益展开,代表着其自身的一定目的,如对脱贫致富、村务公开、抵制非法税费等的要求,这些都符合选举权的性质。

其次,从《宪法》第111条我们可以看出,尽管村委会要办理本居住地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协助维护社会治安。《村委会组织法》第4条也显示了村委会有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义务。实践中,村委会除办理村公共事务外,还必须承担相当多的由乡镇下派的各种任务,如治安、救助款、扶贫款的申请,以及“催粮、要钱、要命(计划生育)”等,其地位类似于中国古代的保长或胥吏,实践中往往有许多人称它为一级政府组织,或称“村政府”。既然村委会承担国家意志和村公共利益的实现两个使命,那么选举其人员组成符合人民的宪法原则。

第三,村委会选举是我国参与面最广的选举,选举对象虽然不是国家代议机关代表或国家公职人员,但同样是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一部分,如果方法得当,其很可能成为我国权利保护瓶颈的突破口,能够为整个国家的政治文明发展进程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从近年来农村选举实践中的诸多成功案例已经印证了这一判断。因此,村民选举村委会的行为是行使宪法所赋予的选举权的行为,尽管它不属于宪法学当前对选举权所下的狭义的定义范畴,但与其有着自然的相通之处,也应该被宪法学纳入考察的范围之内。这样使得《村委会组织法》第12条规定的村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与宪法学和宪法文本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得以统一于一个相对同质的语境当中。事实上学界也开始将其纳入我国宪法学研究的范围,“(本文)不包括基层自治组织的选举,当然它也是我国选举制度的一部分”。1也只有清楚村选举权问题,才能完整和准确地构建村民自治的权力运行体系,才能充分发挥村民的选举权利,建设和促进村民自治。

(二)被选举权

在我国,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作为同等概念来使用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统一说”一直是学界之通说,与选举权相对应的被选举权也是一项基本权利而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二者共为村民自治的起点和重要保证。《村委会组织法》第11条和第12条对此作了规定。但是,基于候选人在当选后要决策和管理公共事务,其能否胜任取决于自身的才能大小,故候选人资格要件要远较选举人资格严格。对于被选举人的资格,各国都以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的形式在法律中加以规定,其中积极要件包括国籍、年龄、学历、经历等,消极要件包括能力上(如禁治产者)、道德上(如特定罪行、政治权利、特别惩戒而予以限制)、职务上等。可见,具有选举权的村民未必具有被选举人资格。综合我国《宪法》第34条,关于村民自治中的被候选人的各项资格的规定体现了平等性原则的同时基本具备了各项积极条件的规定,但在经历条件中对于在本村或本地域中的离开时间和已居住时间的条件没有规定,这样可能使已嫁出的本村女性或者外出务工时间很长又未迁出户籍的村民,在工作地不具备资格参加选举,又没有能力在原居住地参加选举,造成公民不能有效和顺利行使权利的尴尬局面;在消极条件中的个人能力方面,现有法律规定没有对禁治产者的适当限制,“有恒产者有恒心”,对此的限制其实并不违背宪法的平等性原则,这是对宪法精神的理解有误,在此不做讨论。但是,我们现行法律规定中没有对一些例外情况,如对不得兼职于上级政府或其他权力机关和回避做出规定,不能说不是一个遗憾。如日本在市町村会之组织的选举中规定,如父兄为市参事会员,町村长或助役,子弟不得有被选举权;父子兄弟同时不得被选为议员,这样避免了“亲属间上下其手、徇私枉法、不谋公益而为其私”的弊病。当今现实,县以下往往出现村与乡镇、县在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纠葛在一起的错综复杂的关系网,常常成为危害村民自治的各种行为的保护网,使得被侵害权利的普通村民的救济成为难事。如“村霸”经常有着本身担任或在村委或支部中担任领导职务的亲属背景,村民对村干部敢怒而不敢言的原因之一就是“人家在县(乡)里有人”,且经常夹杂着宗族和黑恶势力的因素,使得村民自治成为普通村民的恶魇。因此,我们应特别重视被选举人资格的回避问题,并在未来修改《村委会组织法》时立法者应考虑并完备之。

总之,村民自治意味着村是村民自治的组织形式,而村民自治的主体出于人民之原则而只能是村民个人,而不是村或村委会,否则授权问题无法解决;同时,村民自治组织应该被赋予法人的地位,这样才能满足自治组织独立意思表示之品格要求,才能使自治保护村民之合法利益,符合权力制约之宪法原则;再者,村民选举村委会的行为是选举权的行使,而与之相对应的被选举权理应在资格要求上较选举权更为严格,尤其是被选举人的兼职和回避问题必须得到重视。上述有关村民自治的本体问题的明确是构建村民自我治理的权力体系的基础,也是在村民自治过程中和以自治实现村民基本权利保障的前提。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1《宪法》第111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按居住地区设立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2[日]吉村源太郎:《地方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页。

1陈纯柱:《村庄法人理念的确立与中国制度的创新》,《河北法学》2005年第8期。

2本文对村民自治组织应是村而非村委会不做讨论。

3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14页。

1参见王利明:《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80~85页。

2胡锦光:《行政法案例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6页。

3王利明:《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80页。

1[日]吉村源太郎:《地方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页。

2王利明:《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74页。

1胡锦光、韩大元:《中国宪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34页。

自治管理论文例4

2.解决自治课堂流程管理的问题

在这一“大家庭”中,每一个成员的职责很明确了,那就尝试着让每一个成员都走进课堂担任不同的角色,把握好课堂的每一个环节(大致分为五个环节)。

(1)独学(即自主学习)

学生根据课本,结合导学案,借助工具独立完成预定的独学任务。这一环节旨在锻炼和提高学生独立自主的学习能力,初步掌握一些基础性的知识,为进一步进行合作探究打下坚实的基础。在独学版块中,分成两个部分:课前独学:课前独学即学生自主预习教师指定的学习内容和自行安排的练习。教师在每节课后将下一节课所需的预习任务和相关练习布置给相应学科代表,学科代表将该课程的预习内容和练习及时公布。在晚自习相关课程时间内,由各科学科委员统一安排预习。课任老师进行适当的辅导和抽样批改,及时掌握学生预习情况。课中独学:课堂中的独学是对课堂每一个预设问题的独立思考和解决过程,包括课前预习中没有掌握的知识点和在合作探究板块中的问题。课前独学和课堂独学的突出问题要在小组内或课堂上进行展示和反馈。在学生自主处理这一环节时,要求学生合理分配各学科的课外独学时间,且教师一定要及时地掌握好学生的预习状况,为学科课堂的自治作好充分的准备(我们有明确规定师生的各环节任务)。

(2)互学(即合作探究)

学生在学习中遇到不能独自完成的问题,通过小组内或异组同学帮忙完成,以达到互帮互学、资源共享、共同提高的目的。即:兵教兵、兵练兵、兵强兵。简而言之,互学,是“相互学会不会的”。包括对学和群学。对学:在一个小组中有三个层次的学生,如果统一进行群学,将会导致基础薄弱的同学不能进行有效讨论。在解决一般问题情况下适宜采取一对一的“对学”,对学的学生之间的差距不宜过大。群学:在解决重点和突出问题时适宜采取群学,以小组为单位,由各学科委员牵头,确定本组的中心发言人,中心发言人对问题的理解进行一个阐述,组员各抒己见“,百家争鸣”。通过对学和群学,从两个层次上来让同学的思维和思想进行全面的碰撞,培养学生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增强学生的合作意识,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使得整个课堂真正的“生动”起来。教师在这一环节内,可以参与到合作能力较弱的小组进行讨论,及时关注到各组的探究情况。

(3)展示提升(含组内展示和班级展示)

通过独学、互学,小组内基本形成了对问题的共识后,再由小组选派同学或自愿或由老师指派进行口头或板书展示。一般问题基础问题采取组内展示,重点问题突出问题采取班级展示。这种方法既体现了学生为主体的这一课堂新思想,又充分激发学生的表现欲,还加深了学生对已生成知识的记忆和掌握,体现的是集体的智慧(即起到了知识迁移和能力提升的作用)。当然,展示时不能拘泥于任务的分配,这样会导致学生思考问题的局限性和局部化,会顾此失彼,经常穿插随机的展示安排是非常有必要的,但往往是基础较好的学生更有优势,基础薄弱或性格内向的同学无法或不敢进行展示。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需要教师明确指定某组某个基础薄弱或内向的学生展示,然后由本组同学进行帮带,把展示留给这部分同学,把点评留给基础较好的同学;另一方面建立一套行之有效、合理的评价机制来调动这部分学生的参与度。

(4)检测反馈

教师根据课堂需求,当堂检查学生达成课堂目标情况,学生自主完成,及时对改,检测课堂效果。

自治管理论文例5

强化实践教学,切实提高教学实效性,是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当前乃至今后教学改革的重点。宿舍是大学生学习、生活以及社交的重要场所,也是学校开展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活动的特定空间。在教育教学实践中,把思想政治理论课实践教学与培育积极、健康、和谐的大学宿舍文化有机结合起来,是增强思想政治理论课实践教学实效性的积极探索。

一、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实践教学与大学宿舍文化结合的必要性与重要性

1.大学宿舍文化是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实践教学的独特载体和实践平台

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实践教学是指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以实践操作为主,采取原著阅读、研究讨论、社会调查、志愿服务、公益活动、专业课实习等方式,有组织、有计划地获得知识,增强能力和素质的一系列教学活动。毫无疑问,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实践教学的广泛实施需要借助各种有效载体和实践平台。高校宿舍是大学生学习、生活以及社交的重要场所,是大学生思想火花最容易碰撞的地方,其日益成为大学生传播信息、交流思想、探讨问题、表现自我的重要场所,是培养大学生人际交往能力、自我管理能力、政治敏锐感的第二课堂,是大学生塑造良好品格、实现自我提升、形成独立人格的成长空间。作为校园文化重要组成部分的大学生宿舍文化,是以大学生为主体,以宿舍活动为载体的宿舍物质文化、精神文化、制度文化和行为文化的总和,是宿舍成员在共同生活、学习的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群体文化。宿舍文化以其参与的互动性、内容的切己性、影响的潜在性以及活动方式的多样性、丰富性越来越为广大学生所接受和认同。宿舍文化的这些特征和功能决定了结合宿舍活动开展思想政治理论课实践教学能够使教学活动更生动有趣,变得更加有说服力和吸引力,使其成为思想政治理论课实践教学活动的一个独特载体,同时又成为学生了解社会、直面现实、锤锻合作精神和交往能力的一个重要平台。

2.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实践教学是培育积极、健康、和谐大学宿舍文化的重要保障

宿舍文化是校园文化的一个极其重要的方面,它是以学生为主体,以宿舍及其周围场所为主要活动空间的一种群体文化。宿舍文化建设的好坏,会影响到宿舍成员的行为习惯、价值观等等,从而影响到校园文化的建设。积极、健康、和谐的宿舍文化往往会产生积极的作用,会引导宿舍成员养成文明的生活习惯,容易形成团结协作、互帮互助的和谐人际关系,并增强宿舍成员的集体荣誉感;而低俗消极的宿舍文化则会产生负面的影响,容易引发各种各样的问题,甚至会恶化整个宿舍风气,影响宿舍成员的健康成长。毋庸讳言,高校宿舍文化建设取得了一些成就,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制约了其育人功能的发挥。其一,易受西方负面思潮的侵蚀。在大学生看来,宿舍社区的主要功能集中在学习、生活、娱乐方面,宿舍社区在发挥思想政治教育的作用方面还没有得到学生的普遍认可。同时,社会消极思想和错误思潮往往企图通过高校学生宿舍这一渠道进行政治、经济、宗教、文化的渗透。在这种社会大环境下,宿舍活动中容易出现淡化精神支柱的倾向,导致一些宿舍活动的形式和动机目标偏离了社会的“主旋律”。其二,存在重视管理而轻视教育的现象。有些高校过多地强调宿舍管理的控制和管理功能,强调大学生宿舍文化建设的管理手段,淡化了其育人、激励功能。其三,宿舍文化活动过于单一。有些高校把大学生宿舍文化建设等同于丰富学生的业余生活,一味强调其娱乐功能。同时,每一学期的例行“文明宿舍”评比活动并不能得到更多学生的青睐,导致学生参与宿舍活动的积极性受到影响。

3.促进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与大学生自我教育的有机结合

苏联教育家霍姆林斯基曾说过这样一段话:只有能提高学生自我教育能力的教育才是真正的教育。自我教育作为学校德育的一种方法,它要求教育者按照受教育者的自身发展阶段予以适当的指导,通过发挥受教育者的自觉性、主动性和能动性、积极性,充分挖掘他们自身的潜能,逐步培养受教育者自我认识、自我评价、自我约束、自我激励、自我调控的能力。而宿舍社区是培养学生自我教育能力的最佳天然平台。学生政治思想、价值观念、情感的交流大多发生在宿舍,学生的性格特点、个人喜好以及生活习惯在宿舍里表现得较为真实。同时,学生中存在的各种思想、心理与情感问题以及诱发各种不良现象和突发事件的苗头也常常最先在宿舍里发现和酝酿。

二、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实践教学与大学宿舍文化结合的途径

1.树立“以生为本”的理念是前提

2004年,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指出:“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必须解放思想、与时俱进,坚持以人为本,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学生。”同年3月26日,时任教育部长周济在教育部加强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研讨会上的讲话中也明确指出“加强学生生活管理,推进思想教育工作进宿舍”[1]。2007年教育部《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高校学生住宿管理的通知》指出:学生宿舍和公寓是开展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阵地。要充分发挥现有学生工作体系的作用,充分发挥学生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以宿舍和公寓为阵地,开展丰富多彩的思想政治教育活动,为学生成长成才营造良好的环境和氛围。因此,思想政治理论课实践教学与大学宿舍文化的结合必须坚持“以生为本”,就是要把满足和引导大学生的理论需求和发展需要作为实践教学的前提和出发点,既要坚持教育大学生、引导大学生、鼓舞大学生、鞭策大学生,又要尊重大学生、理解大学生、关心大学生、帮助大学生。教师要因势利导,激发学生的参与热情,让学生成为真正的“主体”才能真正培养他们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

2.加强宿舍管理队伍的建设是重要抓手

在当代大学生宿舍文化建设中,高校要提高宿舍管理水平,必须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宿舍管理队伍。在实际工作中要加强三支队伍的建设:一是宿舍管理人员队伍建设。他们主要是负责学生宿舍的日常管理,以及卫生检查和财产安全工作。目前,大多数宿舍管理员素质较低,与服务对象的要求有一定差距,必须大力加强管理员队伍的建设。首先,要注重管理员队伍的思想建设。从高校学生思想政治工作的高度,使宿舍管理员树立“学生工作无小事”的意识;其次,要注重宿舍管理员工作方法和管理水平的提升。明确宿舍管理员的岗位职责,将学生宿舍文化建设和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作为其重要职责之一,增强他们的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二是辅导员队伍建设。现在各高校都设立的专职辅导员,来管理大学生的学习生活。在宿舍管理中要充分发挥辅导员的作用,建立并落实辅导员入住宿舍和值班制度,并开展好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三是学生干部队伍建设。学生干部、学生党员是大学生宿舍文化活动的骨干和带头人,在宿舍文化活动中起着关键作用。一方面,他们最了解学生宿舍的实际情况;另一方面,他们的政治态度、个人爱好、生活习惯甚至习惯用语都很容易诱发其他大学生认同、模仿,自然而然地形成一定的导向,具有较强的影响力。所以要建立学生管理队伍,要加强宿舍的党团组织建设,发挥他们的模范带头作用,让他们学会自我管理和自我教育。

3.以思想政治理论课实践教学的主线为指引,着力开展丰富多彩的宿舍文化活动是根本

根据思想政治理论课实践教学的要求,注重实践养成,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到大学生的日常学习生活中。关注和引导学生的日常宿舍生活,按照思想政治理论课的内容给学生布置特殊的思想政治理论课作业,让学生回到自己周围的宿舍实际生活中去发现问题,思考问题,并用思想政治理论课的相关理论去分析、判断和解决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一是继续在宿舍中定期开展文明寝室的评选活动,精心打造一批“学习型”、“文化型”为核心的五星级宿舍。不仅进行宿舍整洁情况的评选,还要进行宿舍成员日常行为规范、文明礼貌以及成员间相互关心、爱护和帮助情况的评选,使这一活动深入人心,真正带动宿舍的文化建设。二是要使宿舍内及宿舍间的文化交流活动常态化、制度化。以宿舍为讨论单位,征集大学生感兴趣的话题,学生们可以在茶余饭后或者在熄灯后的“卧谈会”上以放松的状态表达自己的观点,这样容易碰撞出思想的火花。而且其形式灵活,状态轻松,更容易受到90后大学生的欢迎和喜爱。思想政治理论教师也可以有目的地设定如生命教育、健康教育、社会适应性教育等专题,要求大家以宿舍为单位写出专题报告,形式可以多样,体裁不限,然后组织不同宿舍进行专题报告,交流互动;最后针对学生专题报告中反映出的问题,邀请相关专家做专题讲座。这样,问题在学生头脑中经过思考发酵后,学生更容易关注同一问题的新观念和新看法。三是创新实践教学新形式。可以针对大学生关心的热点、焦点问题举办各种讲座、演讲、辩论、角色扮演等,可以就学生宿舍的管理进行消防安全教育、人际交往培训、心理咨询、素质拓展训练等,也可以围绕公寓社区组织“趣味运动比赛”、“宿舍文化设计大赛”、书画展览、职业生涯规划大赛等活动,还可以开展类似我看时事、评电影、品故事、我的博客等在当代大学生中间更为潮流的活动,使得其在启发学生求知欲的同时,激发学生进行宿舍文化建设的主动性。

4.建章立制和开放式考核是重要保障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大学生宿舍文化建设必须有一套完善的、行之有效的规章制度,才有利于促成思想政治教育形成有序、有效的效果。因此,首先要建立与完善宿舍文明公约、奖惩制度,倡导用文明健康的言行举止与人交际,形成积极、健康、和谐的宿舍文化氛围和人际关系。其次,要建立以楼长、层长、寝室长为主要成员的宿舍管理网络,检查和督促学生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用制度、规范约束大学生在宿舍中的行为,保持宿舍的整洁和良好秩序,形成“蓬生麻中必自直”的氛围,从而充分发挥学生在宿舍文化建设中的主体作用。第三,建立开放式考核机制。就思想政治理论课的考核评价体系,我们应该建立既能反映学生思想政治理论课认知水平,又能反映学生政治思想和道德素质及思想政治理论课实践能力水平的评估体系。一方面,为激励学生积极参与宿舍文化活动,可把其参加活动后提交的心得体会或调研报告等书面材料,作为思想政治理论课实践教学活动的成绩。另一方面,高校应在学生宿舍管理相关制度中,规定学生在宿舍内的表现与个人、班级、院系等评优资格挂钩并直接纳入学生综合测评、品德鉴定、奖学金评定等工作中。

[参考文献]

自治管理论文例6

作者简介:胡火林,江苏隆力奇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企业是从事生产、流通、服务等经济活动,以生产或服务满足社会需要,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依法设立的一种盈利性的经济组织。简言之,企业是追求盈利的经济组织。企业盈利的最大化需要良好的管理来保障,没有了科学的管理,企业的盈利就难以实现最大化,更难以保持可持续发展的能力。现代管理理论认为,管理的本质在于通过对人性的正确认识而采取适宜的组织行为以提高组织绩效。个体的人是构成组织的核心要素,人是影响管理绩效的决定性因素。而“正式组织中的人的行为依存于人的选择、动机、价值观、态度、效用评价、行为准则、理想。”因而,要了解组织中人的行为,就必须对管理活动中人的观念和需要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较国有企业而言,民营企业在我国的产生、发展的历史都不长,因此,其管理制度的建设还有待完善,其管理制度的实施更有待提高。上文已经论述过,理的本质在于通过对人性的正确认识而采取适宜的组织行为以提高组织绩效。而组织绩效的提高离不开组织中的每个个体,只有每个个体的能动性得到积极发挥,组织的制度得到有效实施,才能实现有效管理。

在管理史上,很早就有关于人性的假设,自然也有不同人性假设基础上的管理方式,最基本的管理方式有德治和法治两类。每种管理方式背后都隐含着人性假设。因此,本文首先对人性假设的相关理论进行梳理,然后在此基础上讨论德治和法治在民营企业管理中的利弊,并提出笔者的观点。

一、企业管理与人性假设

(一)X理论与“经济人”假设

上世纪60年代,美国行为科学家道格拉斯·麦克雷戈(DouglasMcGregor)提出了管理人的X理论(“经济人”假设)和Y理论(“社会人”假设)。X理论以“经济人”人性假设为前提,其核心观点是在管理中要针对“经济人”的特点,采取金钱刺激与严格控制等管理措施。其基本观点如下:

1.人天生是好逸恶劳的,只要存在可能,他们便会逃避工作。

2.人总是希望被别人领导,不愿意承担责任。

3.人缺乏理性,不能自我约束,易于受骗,易产生盲从行为。

4.人生来就以自我为中心,把个人利益放在第一位,金钱是使人努力工作的最大诱因。

5.人惯于守旧,反对改革,不求进取。

根据这一假设,管理者关心的如何提高效率,如何命令领导员工,使其服从并按照命令行动。因此,企业需要建立职责明确、任务清晰、考核严格的管理体系。

(二)“社会人”假设

1932年,梅奥在霍桑试验的基础上正式提出了“社会人”假设观点。“社会人”对人性的理解主要有三点:

1.金钱并不是刺激积极性的唯一动力,最主要的激励来源于人们的社会和心理需要能否得到满足,是否和他人建立良好的人际关系和是否有成就感。

2.工作本身的意义是取得报酬,但由于工作的合理化及工资的提高,其意义已不复存在,人们更多地注重工作的社会意义。

3.人们对所处群体中的社会力量所受的影响,比管理中激励和控制对他的影响更大。

根据这一假设,管理者在关心生产的同时,应重点关心人,满足人的社会需要。作为管理者,不仅要注意计划、控制和制度建设,还要重视员工的人际关系培养,为员工营造良好的环境并提供支持,使员工积极工作,树立集体的归属感。

(三)Y理论与自我实现人

管理学家在马斯洛的需要层次论等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Y理论,并用Y理论说明了“自我实现人”的观点。

马斯洛认为人的需要是分层次的,按照需要的层次,依次分为生理的需要、安全的需要、归属与爱的需要、自尊的需要、认知需要、审美的需要和自我实现的需要马斯洛认为需要的层次具有高低之分,需要的层次越低,其内驱力就越大,层次越高,内驱力就越小。他认为,需要是动机产生的基础和源泉,需要的性质决定着动机的性质,需要的强度决定着动机的强度,需要的不同层次影响着动机的差异。基本需要的满足才更可能促使人追求成长的需要,进而产生强烈的动机,激发人的积极行动。

道格拉斯·麦克雷戈据此提出了“自我实现人”的观点:

1.人们在工作中运用智力和体力是自然的,人天生并不厌恶工作;他们对工作喜爱还是憎恶,决定于这一工作对他是一种满足还是一种惩罚。

2.人们还完成工作的过程中能够自我指挥与监督,外部的控制、惩罚和威胁并不是实现目标的唯一方法。

3.对人们取得的每一个成就给予报酬,有助于他向更大的目标发展。

4.人们不但可以学会承担责任,而且还能主动寻求责任。

5.大多数人具有一定的想象力、创造力和工作才能,但是在现在工业生产条件下,这方面的潜能没有得到更好地发挥。

根据这一假设,管理者不仅要满足员工的基本的生存需要,还要注意满足其高级的需要,高级需要的满足有助于员工在工作中自我实现,发挥创造力和潜能。客观上促进了工作效能的提高,实现组织和员工的双赢。

(四)复杂人

20世纪60年代至70年代初,沙因提出了“复杂人”假设的观点。该假设的基本要点是:

1.人的需要时多种多样的,而且这些需要时随着人的发展和生活条件的变化而发生改变的。每个人的需要各不相同,需要的层次也因人而异。

2.人在同一时间内有各种需要和动机,它们会发生相互作用并结合为统一的整体,形成错综复杂的动机模式。

3.人在组织中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是不断变化的,因此会不断产生新的需要和动机。

4.一个人在不同单位或同一单位的不同工作部门,会产生不同的需要。

5.由于需要不同,能力各异,对于不同的管理方式就会有不同的反应。

根据这一假设,企业应根据自己的特点以及员工的特点创设适合的管理规章和模式。管理规章的制度不应该完全刚性的统一,而有一定的灵活性,以有针对性地激发不同员工的积极性。

(五)Z理论与文化人

上世纪80年代初期,美籍日裔管理学者威廉.大内提出了一种新的理论,即Z理论,这一理论是对日本企业管理实践经验的概括和总结,是对X理论和Y理论的继承和超越。该理论强调管理者与员工之间的互相信任,强调员工之间微妙的感情与亲密的关系。从这一理论的深层结构来看,它是基于一种更深刻的人性假设,即人人都愿意成为全面发展和享有充分自由的人。

根据这一假设,管理者与员工不是一种单向的管与被管的关系,而应该建立情感联系,让员工有归属感和责任感,而不是游离于企业的互相毫无关联的人。

二、人性假设与民营企业管理中的法治和德治

不同的人性假设下的企业管理模式也就不尽相同。因而,也就产生了法治和德治两种管理方式。法治和德治作为两种不同管理方式,并不是民营企业管理的特有产物,而是早在多年前,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早就存在的。在不论是管理实践中还是管理理论发展中,都一直存在着。

对于法治和德治,有研究者认为法治是基于“性恶论”的人性假设而形成的管理方式,而德治是基于“性善论”的人性假设而形成的管理方式。如王凤林认为,德治管理路线是人性善,法治管理路线是人性恶。他还认为,“中国传统文化中,关于人性本善表现非常突出,德治与教化构成中国古代管理思想的基本支点。而在西方,人性恶的理论一直占据着主导地位,它必然影响管理路线的选择。”人性假设理论固然会影响甚至决定管理思想和管理路线的选择,但是,本文认为不管是法治还是德治,其依据的假设并不是单一的“性恶论”或者“性善论”,而是人性二元论的假设,人性中既有善的成分,也有恶地成分。不同的企业、不同的管理学者基于不同的侧重点而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

。 在现代的企业管理中,民主的管理方式已经成为大多数企业的选择,而且也已经被证实确实是相对比较有效的方式。那么,在民主法治的发展趋势下,企业究竟该如何处理法治与德治的关系呢?简单地断然肯定或者否定一种管理方式都是不可取的。我们首先需要辨析法治和德治的关系,分析各自的利弊。 

企业管理中的法治是指通过制定严格的规章制度,并利用具有威慑力的惩罚功能和管理者的正式权力,对被管理者实施强制的监督和控制,从而建立起管理者的权威,迫使被管理者的行为纳入管理者所期望的轨道。德治是通过道德教化,改变被管理者的行为,以达到治理企业的目的,即通过道德教化,使管理者的目标、价值观内化为被管理者自己的目标、价值观,随后,被管理者按照自己内化的目标、价值观去规范、控制自己的行为,符合管理者所期望的,从而也就实现了管理者对被管理者的控制。因此,“法制的威慑力和德治的‘内化’功效是他们各自的突出特征”。但是,两种管理方式各自是有利弊的。单一的法治和单一的德治难以实现管理的目的。

首先,法治和德治的侧重点不同。法治在惩恶、禁恶,靠严格的制度和强制的规定来实现,强调其内化功能。而德治在扬善、劝善,靠道德教化、潜移默化来实现,强调其约束功能。前文已经有所阐述,人性是复杂的,人的动机和行为更是复杂的,员工的动机、行为、需求都是多样的,单一的管理方式难以适合所有人的特点。同样对于管理者来说,如果没有法治,则容易出现管理法规制定、实施的随意性,而缺少德治,则没有了灵活性,也不容易在动机上引导员工。

其次,法治和德治互为前提,互为条件,只有结合起来效果才更好。企业管理中,法治应该要以德治为前提,也就是先教化,再惩罚。例如,在新制度、新规章执行以前,应该有一个宣传、教育的阶段。管理者如果常向员工解释介绍制定规章制度的原因,以及不执行的后果,让员工理解。同时在与员工犯了错误后不简单地实行统一处理方式,而是根据具体情况分情况处理,则更加人性化。让员工感到被尊重,被关怀。

三、法治和德治相结合是民营企业管理应然选择

综上所述,在管理中,法治与德治两种方式,都互相结合起来,才能保证企业、员工的双赢。需要注意的是,在企业处于不同的境况下,其侧重点也应该不同。例如,当企业处于无序混乱的条件下,应该以法治为主要手段,规范组织的行为,保证组织的走上正常有序的轨道。当企业处于有序运行状态时,需要进一步激发员工的积极性、创造性,以取得更大的效益,此时应该以德治为手段。不仅使组织受益,也要关照员工的高层次需要,激发其活力,实现双赢。总之,法治和德治各有利弊,企业管理应该把二者结合起来,而不能偏废其一。

参考文献:

自治管理论文例7

中图分类号:D6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32-0027-02

自新公共管理运动的终结之后,公共行政理论进入百花齐放的治理时代,治理时代可以作为新公共管理之后公共行政理论的一个概括性总结,整体性治理作为其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理论,在兼收并蓄的基础上形成了自己独有的理论内涵,因而整体性治理与其他理论既有区别又有不同,这也使得国内学界在整体性治理的翻译过程中对于整体性治理的内涵描述各有不同,对于整体性治理与其他治理时论关系的描述也不尽一致。基于理论规范性的思考以及为了使人们更准确直观地了解整体性治理并将其较好地运用于实践,本文将对整体性治理与其他一些治理时代的理论进行对比分析。

一、整体性治理与整体性政府

学界一般将整体性治理和整体性政府作为一体两面的同一个词加以论述,这种论述从理论的宏观理解来看是可行的,但具体比较而言,二者之间还是存在着一些比较细微的差别。整体性治理英文名为“Holistic governance”,整体性政府英文名为“Holistic government”,两个词的不同之处在于后缀上,“governance”意思是“The governance of a country is the way in which it is governed”,也即(国家的)统治方式、管理方法;“government”的“The government of a country is the group of people who are responsible for governing it”以及“Government consists of the activities,methods,and principles involved in governing a country or other political unit”,也即政府、内阁或者(国家等的)治理、管理、执政。也就是说“governance”更关注于方法层面上,而“government”更关注于政府本身的规范性活动以及组织本身。从希克斯整体性治理的三本著作的梳理可以发现,希克斯整体性治理从关于政府本身的组织构建(提出了未来政府组织的四种组织形态)以及政府组织间的合作转向从三个不同层面对整体性治理的四个关键的活动(政策、管制、服务提供和监督)进行论述。因此,基于以上英文释义以及希克斯的理论,笔者认为:整体性治理与整体性政府存在着真包含关系,及后者是前者的一部分,即整体性政府∈整体性治理,因而,整体性政府可以看作是整体性治理,两者的区别在于整体性治理不再以政府作为唯一的主体。除此之外,在澳大利亚等其他国家的实践中,其所提倡的观点与整体性政府趋同,因而国内学界翻译中也将其等同于希克斯所提出的“Holistic government”,其代表性的其他英文名称有“Whole of government”以及“The Connecting Government”。

二、整体性治理与协同治理

自治管理论文例8

进入2l世纪以后,中国学术界引发了一阵“治理”热潮,关于国家治理、公司治理、大学治理、社区治理、乡村治理等的研究方兴未艾,创建有中国特色的治理理论日益成为中国学者关注的热点问题。我们应立足于中华民族传统文化和总结中国三十年改革开放的成功治理经验,并且对西方先进的治理理论兼收并蓄,才能最终实现中国治理科学的创新发展。

一、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治理理念

中国古代文化“百家争鸣”,今天热议的“治理”话题,其体现的治理理念在当时的多家学派中都形成了各自的理论体系。我们可从中提炼出中国从古及今文化传承中所包含的众多治理思想,它们分别从不同的角度体现了有中国特色的治理理论的精华理念。

(一)道家无为而治,取法自然

道家无为则无不治。把为当作无为,把无为当作为,取法自然,其体现的是一种依法治理、遵循规律的治理理念。创建有中国特色的治理理论,必须充分吸收道家学派依法治理、遵循客观规律、重视人与自然以及人与社会的和谐等治理理念。

(二)儒家仁义中庸,崇尚德性

儒家把人性与管理相结合,形成了以人为本的管理模式即德治主义,它的目标不仅仅在于经济利益的实现,更重要的是追求人格的完善和人伦的和谐。儒家这~主张体现的是以德治国的理念。在今天大力倡导依法治国的中国,我们在重法的同时也要兼顾重德,以法促德,以德促法,相辅相成,才是治理良策。这也是有中国特色的治理理论中必须涉及和不可忽略的一部份。

(三)法家立法严刑,施术用势

法家的法治论主张。在立法方面要做到事皆有法;在执法方面必须做到任法、从法;在法的保障方面,赏刑分明,刑为主赏为辅。商鞅提出了推行法治的三要素——法、信、权0法家立法严刑,施术用势的主张,尤其是以法为本,法律至上的治国方针,值得我们学习并吸收其中合理的成分。当今中国,若要更好更有效地推进法治化进程,需要借鉴法家的这些主张。无论如何,崇尚法律的绝对权威是我们必须始终不渝地坚持的。

(四)其它学派的主张

兵家奇正变幻,贵在权变;农家因地制宜,不违农时:墨家兼爱交利,善立表率:名家巧设名辩,擅长剖析:纵横家连横合纵,唯利是从。。我们只要深入推敲.就能感受到这些学派各具特色的治理思想和理念。只要是合理的,我们都应该积极吸纳进来,让其成为有特色的治理理论的闪光点。

二、改革开放三十年间治理的成功经验

在治理精神的指导下,我国很多方面的政治和行政都在实践着治理的理念。以政府治道变革为例,我国改革开放三十多年的实践最明显的标志就是政府与社会关系的变化。从政府治道变革的实践中,我们能总结出很多宝贵的成功经验。

(一)发展观念转变

对于中国政府来说,这些年最大的变化是发展观念上的变化,体现在从“一部分入先富起来”的政策走向“和谐发展”的政策。“和谐社会”在治理意义上的核心内容是以人为本,协调发展。以人为本是治理理念的核心精神,协调发展是善治的重要精神。平衡发展,统筹兼顾,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对于中国的治理来说尤其显得重要。

(二)政府职能转变

治理理念对中国政府来说意味着政府自身的改革,主要任务是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创新。近些年中国政府转变职能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政企分开,不断落实企业自主权;二是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创新管理制度和方式;三是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在市场竞争领域政府退出,在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领域强化政府职能;四是完善社会管理制度,提高社会管理水平方面。

(三)目标理念转变

治理理念引导下的中国政府自身变革,还意味着政府的目标理念发生变化,由建立传统权威型政府转变为建立法治政府、责任政府、服务政府、效能政府、阳光政府。法治政府是善治的核心理念,责任政府是善治的重要内涵,服务政府、效能政府、阳光政府是善治的重要理念。

三、创建有中国特色的治理理论的路径选择——多角度视角

(一)主体多元化

1.政府。作为元治理的政府,不再是过去的全能型政府,而是一个现代型政府,即有机地梳理各个治理主体间的权责配置及相互关系,而政府在这一过程中发挥核心纽带作用。政府作为有中国特色的治理模式中最重要的主体,它自身的改革完善非常重要。就中国现实情况来看,必须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改革政府组织,建立强而精的政府,其对社会管理的重点放在宏观调控、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提供公共服务等方面。

2.市场。坚持市场的治理主体地位,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也是创建有中国特色的治理理论的必要前提。有中国特色的治理理论必然要求坚持市场导向,重构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政府应是以市场为前提的功能补偿性行政或助动式行政,政府是对市场功能缺陷的替补,是市场调节和社会自治的剩余物。

3.公民社会。治理理论下公共治理模式的过程是寻求新型国家——社会关系的过程,而公民组织的发展和公民积极参与公共事务是治理得以运转的物质基础。充分发挥公民社会在社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这是向善治目标转变的必经途径。公民社会在中国现今只能作为一个相对次重要的治理主体,因其自身力量的弱小。我国要改变历来“强政府、弱社会”的传统,就必须培育和发展公民社会。建立政府与社会的相互依赖、相互协作的互动关系。

4.执政党。中国从传统政府管理模式向治理模式转变的过程,是一个博弈的过程,包括公民社会与政府之间的博弈以及政府内部和公民社会内部各自的积极力量与消极力量之间的博弈。在中国,只有中国共产党才能为这两种博弈创造条件,推动双方最终使博弈达到双赢的结局,从而实现向治理模式的转变。因此需要转变我们党的角色和职能,这不但是行政管理模式转变的关键。而且也是现代化过程中彻底解决党政关系问题的关键。

(二)领域宽广化

自治管理论文例9

进入2l世纪以后,中国学术界引发了一阵“治理”热潮,关于国家治理、公司治理、大学治理、社区治理、乡村治理等的研究方兴未艾,创建有中国特色的治理理论日益成为中国学者关注的热点问题。我们应立足于中华民族传统文化和总结中国三十年改革开放的成功治理经验,并且对西方先进的治理理论兼收并蓄,才能最终实现中国治理科学的创新发展。

一、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治理理念

中国古代文化“百家争鸣”,今天热议的“治理”话题,其体现的治理理念在当时的多家学派中都形成了各自的理论体系。我们可从中提炼出中国从古及今文化传承中所包含的众多治理思想,它们分别从不同的角度体现了有中国特色的治理理论的精华理念。

(一)道家无为而治,取法自然

道家无为则无不治。把为当作无为,把无为当作为,取法自然,其体现的是一种依法治理、遵循规律的治理理念。创建有中国特色的治理理论,必须充分吸收道家学派依法治理、遵循客观规律、重视人与自然以及人与社会的和谐等治理理念。

(二)儒家仁义中庸,崇尚德性

儒家把人性与管理相结合,形成了以人为本的管理模式即德治主义,它的目标不仅仅在于经济利益的实现,更重要的是追求人格的完善和人伦的和谐。儒家这~主张体现的是以德治国的理念。在今天大力倡导依法治国的中国,我们在重法的同时也要兼顾重德,以法促德,以德促法,相辅相成,才是治理良策。这也是有中国特色的治理理论中必须涉及和不可忽略的一部份。

(三)法家立法严刑,施术用势

法家的法治论主张。在立法方面要做到事皆有法;在执法方面必须做到任法、从法;在法的保障方面,赏刑分明,刑为主赏为辅。商鞅提出了推行法治的三要素——法、信、权0法家立法严刑,施术用势的主张,尤其是以法为本,法律至上的治国方针,值得我们学习并吸收其中合理的成分。当今中国,若要更好更有效地推进法治化进程,需要借鉴法家的这些主张。无论如何,崇尚法律的绝对权威是我们必须始终不渝地坚持的。

(四)其它学派的主张

兵家奇正变幻,贵在权变;农家因地制宜,不违农时:墨家兼爱交利,善立表率:名家巧设名辩,擅长剖析:纵横家连横合纵,唯利是从。。我们只要深入推敲.就能感受到这些学派各具特色的治理思想和理念。只要是合理的,我们都应该积极吸纳进来,让其成为有特色的治理理论的闪光点。

二、改革开放三十年间治理的成功经验

在治理精神的指导下,我国很多方面的政治和行政都在实践着治理的理念。以政府治道变革为例,我国改革开放三十多年的实践最明显的标志就是政府与社会关系的变化。从政府治道变革的实践中,我们能总结出很多宝贵的成功经验。

(一)发展观念转变

对于中国政府来说,这些年最大的变化是发展观念上的变化,体现在从“一部分入先富起来”的政策走向“和谐发展”的政策。“和谐社会”在治理意义上的核心内容是以人为本,协调发展。以人为本是治理理念的核心精神,协调发展是善治的重要精神。平衡发展,统筹兼顾,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对于中国的治理来说尤其显得重要。

(二)政府职能转变

治理理念对中国政府来说意味着政府自身的改革,主要任务是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创新。近些年中国政府转变职能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政企分开,不断落实企业自主权;二是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创新管理制度和方式;三是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在市场竞争领域政府退出,在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领域强化政府职能;四是完善社会管理制度,提高社会管理水平方面。

(三)目标理念转变

治理理念引导下的中国政府自身变革,还意味着政府的目标理念发生变化,由建立传统权威型政府转变为建立法治政府、责任政府、服务政府、效能政府、阳光政府。法治政府是善治的核心理念,责任政府是善治的重要内涵,服务政府、效能政府、阳光政府是善治的重要理念。

三、创建有中国特色的治理理论的路径选择——多角度视角

(一)主体多元化

1.政府。作为元治理的政府,不再是过去的全能型政府,而是一个现代型政府,即有机地梳理各个治理主体间的权责配置及相互关系,而政府在这一过程中发挥核心纽带作用。政府作为有中国特色的治理模式中最重要的主体,它自身的改革完善非常重要。就中国现实情况来看,必须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改革政府组织,建立强而精的政府,其对社会管理的重点放在宏观调控、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提供公共服务等方面。

2.市场。坚持市场的治理主体地位,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也是创建有中国特色的治理理论的必要前提。有中国特色的治理理论必然要求坚持市场导向,重构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政府应是以市场为前提的功能补偿性行政或助动式行政,政府是对市场功能缺陷的替补,是市场调节和社会自治的剩余物。

3.公民社会。治理理论下公共治理模式的过程是寻求新型国家——社会关系的过程,而公民组织的发展和公民积极参与公共事务是治理得以运转的物质基础。充分发挥公民社会在社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这是向善治目标转变的必经途径。公民社会在中国现今只能作为一个相对次重要的治理主体,因其自身力量的弱小。我国要改变历来“强政府、弱社会”的传统,就必须培育和发展公民社会。建立政府与社会的相互依赖、相互协作的互动关系。

4.执政党。中国从传统政府管理模式向治理模式转变的过程,是一个博弈的过程,包括公民社会与政府之间的博弈以及政府内部和公民社会内部各自的积极力量与消极力量之间的博弈。在中国,只有中国共产党才能为这两种博弈创造条件,推动双方最终使博弈达到双赢的结局,从而实现向治理模式的转变。因此需要转变我们党的角色和职能,这不但是行政管理模式转变的关键。而且也是现代化过程中彻底解决党政关系问题的关键。

(二)领域宽广化

自治管理论文例10

中图分类号:D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06-0258-02

一、民族自治的定义和特征

自治(self-governance)即自主治理,指个人或共同体自行管理本人或者本共同体私人或者公共事务的一种能力或权利。自治是相对于“他治”而言的,后者意味着他人或者其他共同体管理某个人或者其他共同体的私人或者公共事务。一般而言,自治首先指的是个人自治,即个人自主决定自己的生活方式、理想目标、职业选择等。其次自治意味着共同体的自治,即共同体的成员自主决定本共同体的公共事务[1]。

在古代希腊和罗马时期,就有共同体自治的雏形存在。近代以来,现代民族国家兴起,共同体自治主要表现为地区自治,其核心意思是,地方共同体成员根据本地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历史、生态等条件制定符合本地的公共政策,决定公共事务的治理之道。

通常可以将共同体自治分为地域性自治和非地域性自治。地域性自治也叫地区性自治,依据原则,一个或数个地区可以被赋予某种特殊的地位,这些地区组成就某些事务方面享有自我管理全权能的机关,成为地方性自我管理的这种自治的主体。地域性带有某种属地原则的性质,但大多和民族因素相结合,而体现为民族自治属性。非地方性自治可以有不同类型,最典型的是文化自治,由特定群体或少数人自主地管理其文化事务,具有在文化方面的属人自治性质。

自治的核心是自主主体享受自治权利,行使自治权。中国宪法词典对自治权做了如下三重分类:一是指多民族国家、社会主义国家的少数民族,在中央国家机关的统一领导下,根据本民族人民的共同愿望,建立民族自治地方和自治机关,管理本民族事务的权利;二是指中国特别行政区享有的自治权;三是指资本主义国家地方自治机关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理本地方事务的权利[2]。

当代世界的民族自治可以定义为,在一个国家基本的政治和权力架构下,依据宪法和基本法律规定,中央政府将某些权力授予国家范围内某个或某些民族,这个或这些民族进而组成地区性的实体政府,有条件地自己管理自己的事务。这些权利往往包括立法权、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

民族自治具有如下基本属性:第一,民族自治是一项专属于特定民族的基本权利,表现为民族自治权,这种权利是一个民族实现自我管理的前提和潜能;第二,民族自治的基本功能是实现国家的统治职能,民族自治是国家的一项制度设计是国家治理民族事务的一项基本国策,虽然其表现方式各异;第三,民族的自治权往往在各国的根本大法宪法加以规定。如西班牙宪法总纲第2条如是规定,“本宪法的基础是西班牙牢不可破的团结和全体西班牙人所共有的不可分割的祖国,承认并保障组成西班牙的各民族和各地区的自治权利及其团结。”[3] 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第5条明确规定,“统一而不可分割的共和国,承认并奖励地方自治。” [3] 第四,民族自治以和地域自治的结合为一般,以非地域自治为特殊,也即,民族自治通常是民族自治和区域自治的结合;第五,民族自治也是民族实体权力的体现,往往包括了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等。

二、民族自治与国家

民族自决是一个历史的概念,也是一个内涵复杂、富有争议的概念,其基本的意思是各民族有权决定自己的命运。一般认为,民族自决是一个源于欧洲的概念,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最初是十七八世纪资本主义在反封建过程中提出的一个口号,反映了资产阶级的时代需求。马克思和恩格斯从支持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和争取社会主义的利益出发,对民族自决原则采取支持的态度。到无产阶级革命阶段,列宁对民族自决权进行了重新界定:“所谓民族自决,就是民族脱离外族集体的国家分立,就是组织独立的民族国家。” [4] 列宁认为,对我们纲领中关于民族自决的那一条,除了从政治自决,即从分离和成立独立国家的权利这个意义上来解释而外,我们决不能作别的解释。在经典作家的表述里,民族自决的本质是分立权与独立权,以追求民族的独立和解放为终极目标。列宁的民族自决权原则是从民族问题的角度提出并将其与殖民地与附属国人民争取从帝国主义压迫下获得解放的问题联系在一起。

民族自治和民族自决既有区别又有联系。首先,民族自治这个概念是从民族自决发展演化而来,民族自决的理论和实践为民族自治的理论和实践创造了前提和条件,二者之间有密切的联系;其次,民族自治和民族自决都是民族权利的体现。但二者又有着本质的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点,其一,民族自决的理论和实践早于民族自治的理论和实践;其二,也是最根本的区别在于,两种理论的目标诉求不一样,前者以追求民族的独立和分立为目标,后者则以在国家基本政治框架内实现本族人治理本族事务为诉求。

国家是指一个国家独立自主处理自己内外事务,管理自己国家的最高权力。是国家区别于其他社会集团的特殊属性,是国家的固有权利。 这表现为两点,一是对内最高权,即国家对它领土内的一切人(享有外交豁免权的人除外)和事物以及领土外的本国人实行管辖的权力,有权按照自己的情况确定自己的政治制度和社会经济制度;二是对外独立权,即国家完全自主地行使权力,排除任何外来干涉。国家是民族自治权存在的前提和依据。任何国家内的任何民族行使自治权一定是在国家的范围内,在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其自治的权力渊源也通常是一国的根本——宪法所赋予的。任何自治地方都是该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一旦一个国家“国将不国”,则国内民族的自治将根本无从谈起。

民族自决权或自决权是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原则,其主体是“人民”(peoples),而不是“民族”(nation)。民族自决权包括“外部自决”和“内部自决”两个方面。外部自决方面只适用于殖民地人民和遭受外国军事侵略和占领的人民,指这些人民有摆脱殖民统治或异族统治,建立或恢复独立国家的权利。民族自决权的“内部自决”是民族自决权在发展过程中产生的新内容,只适用于那些已经建立了独立国家的人民。国家内的少数民族不享有民族自决权,只享有民族自治权[5]。民族自决权和民族自治权之间有如下区别:民族自决权是国际法上的概念,而民族自治权则属于国内法的范畴;享有民族自决权的是作为国际法主体的一国的全体人民,而享有民族自治权的是一国的某些特殊人群,也即少数民族,他们不构成国际法的主体。换言之,民族自决权具有国家的性质,而民族自治权则是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自,属于国家管辖的范围。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中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是指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中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对于加强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关系,维护国家统一,加快民族自治地方发展,促进少数民族进步,起到了巨大的作用[6]。与国外其他国家的民族自治比较,中国实行的民族区域自治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是马克思主义民族政策理论和民族法制理论与中国的民族状况实际情况相结合的产物。

三、民族自治理论与多元文化理论

多元文化主义理论是20世纪60年代在加拿大兴起后来又在西方广泛传播的一种文化思潮和理论。多元文化最主要的观点有两个:一是强调少数群体的文化身份所具有的重要意义,要求主流社会承认其文化身份;要求主流社会承认少数群体文化的价值和意义,尊重文化差异;二是主张赋予各少数群体“差异的公民身份”,实施“差异政治”。多元文化主义批评西方国家忽视少数群体的成员身份,由于少数群体的文化身份与主流文化不同,因此在社会、政治、经济与文化生活中始终处于一种。多元文化主义者认为,对少数民族、亚文化群体、弱势群体以及移民群体,要承认他们的差异性、承认他们的平等地位,承认他们的平等参政权和社会经济权[7]。

多元文化理论和民族自治理论有区别又有联系。从兴起的时间上看,多元文化理论要明显晚于民族自治理论,多元文化是现代以来的产物,而民族自治理论则要久远得多;从传播的范围和影响力看,民族自治理论的影响面和影响幅度要远远大于多元文化理论,后者兴起于加拿大,流行于澳大利亚等欧美国家,在广大亚非拉地区市场不大;从推行的效果看,虽然欧美不少国家开始倡导多元文化,但转化为制度和政策层面的,只有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少数几个国家,反观民族自治理论,则在世界范围内的绝大多数国家得到了实践;民族自治侧重于特定的少数族,多元文化则针对所有族群。但二者之间又有联系。它们都倡导不同族群间的平等与和谐,都以社会的和谐稳定为目标和任务。

参考文献:

[1] 王建勋.自治二十讲[M].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2008:1.

[2] 宪法词典[K].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88:158-159.

[3] 杨侯第.世界民族约法总览[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67-69.

[4] 列宁.论民族自决权[G]//列宁全集: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87: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