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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法律论文模板(10篇)

时间:2022-08-01 12:18:34

户籍法律论文

户籍法律论文例1

1958年的《户口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严重违反1954年《宪法》的公民有迁徙自由的原则。《条例》颁布后的二三十年里,限制公民迁徙自由的户籍管理的政策规定不断有更详细的内容补充,最终形成了城乡差别,附加各种不平等的福利待遇的严重畸形的户籍制度。

中国青年报的一项调查显示:91.7%的人认为户籍改革“太有必要了”,户口的最大作用是“方便孩子上学”(57.5%)和“能提供医疗、社保等方面的切实保障”(35.9%)。附加在户籍上的社会保障、就业、医疗、教育以及行政管理中名目繁多的对农民工和其他非当地户籍公民的不平等待遇,使得户籍改革的呼声日涨。

一、官方改革思路

“公安部的有关人士认为,全面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要着力从4个方面着手,其中:要严密户口登记,强化户籍管理基础性工作。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积极调整户口迁移政策。在全面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基础上,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为基本落户条件,由各地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及综合承受能力制定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人口发展规划,以落户条件取代计划指标。特大城市和大城市要保持人口的适度机械增长,对其周边地区和卫星城镇,要制定相应的鼓励措施,以吸纳城区人口和本市农村人口为重点,促进其人口规模的形成和逐渐扩展。”(廖卫华著:《公安部等14个部委正协商户籍改革》,成都商报,2008年3月4日)

上述改革,一是有落户条件,二是地域有别,根本上还是限制了公民的迁徙自由权。

二、地方改革

很多地方的户籍改革,因为相关配套没有跟上,无力承担附加在户口上的诸多福利而紧急叫停。广东省2001年10月出台政策,提出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受到社会各界的好评,但不到半年即宣布暂缓执行户籍制度改革的有关内容。继上海市开始研究居住证与户口对接问题之后,从7月8日开始,湖北在全省范围内正式开始全面尊重与承认外来人口权利的户籍改革之旅,符合准入条件者已正式开始准入登记。“除武汉中心城区外”和“暂不涉及外省在湖北务工的农民”明显的地域差别。“符合准入条件者”,还是有条件限制。无论是湖北还是上海,都是逐步减少限制,逐步给予外来务工人员平等的权利。

三、本文的改革探索

无论是中央还是地方,改革都不是系统推进,注定不可能取得有效进展。笔者期待民主,坚决拥护宪法。提出修改宪法,是为了尊重原则,实现民主、自由、平等。本文以宪法的修改,带动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改,进而推进户籍制度的系统改革。

(一)在宪法上规定公民有迁徙自由,宪法司法化

我国1954年宪法曾经规定,公民有迁徙自由。但是由于没有专门机关进行违宪审查,使得许多法律虽然违反宪法,但是有效实施。1958年的《条例》规定了严格限制公民迁徙自由的制度,这显然是违反当时宪法的规定。但是由于没有机关受理违宪审查,《条例》直到现在仍然有效实施。

宪法第五条第三款“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四款“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立法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对法规和规章违反上位法的审查制度,那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国家政策“同宪法相抵触”了,怎么办?英国法谚“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因为没有违宪审查制度,不可以提起违宪审查或提起违宪诉讼。使宪法上规定的权利成为纸上的权利。所以,建议修改宪法,使宪法司法化,使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成为公民能真正享有的权利。使公民可以通过司法救济,来保障自己的自由和权利。

第一是建议设立一个独立的宪法委员会(或)。宪法委员会成员由全国人民在各省级行政区按选民比例,直接选举产生,宪法委员会独立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领导,只对宪法和全国人民负责。宪法委员会依据宪法,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将通过的和已通过的法律进行审查。依据宪法,专门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违宪审查和违宪诉讼,追究违宪者的违宪责任。专门违宪审查机关的成立,将有力维护原则,保护全民的民主、平等、自由。

第二是平等的选举权。《宪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这一规定与中国国情不符!以致选举法使城乡居民的选举权严重不公。如果加上“不分城乡、地域……都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赋予公民平等的选举权。《宪法》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城乡、地域、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三是在保证宪法贯彻实施的前提下,规定“公民有迁徙自由”。有违宪审查机关这样的救济渠道,“迁徙自由”才不会成为纸上的权利,对于任何违反宪法“迁徙自由”的规定或行为,公民都可以提起违宪审查或诉讼。

(二)系统修改城乡差别的不公正的法律

《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规定过窄。在海南有大量的橡胶园,香蕉园等农业雇工,其他农村的西瓜地、菜地等,也有农业雇工,这样农业雇工是否是属于《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如果不属于,他们的利益谁来保护?《劳动法》颁布后,当时的劳动部曾规定,农业雇工、家庭保姆不属于《劳动法》的适用范围,那么,现在他们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应将他们纳入适用范围,平等保护全体劳动者。

《就业促进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等不同而受歧视”这一规定不合中国国情。在中国,所谓种族歧视非常罕见,几乎没有。但是城乡歧视,地域歧视很常见。建议修改为“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城乡、地域、性别、等不同而受歧视”。该条第一款“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也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该法第四十三条是关于劳动力调查统计制度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制度。表面看本条规定一点问题都没有,但我们看到统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每年每月公布是“城镇登记失业率”、“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占人口多数的人农村人呢?“农村登记失业率”呢?外来务工人员的失业情况在哪登记,户籍地还是就业地?谁来保障他们重新就业?从平等就业来看,笔者认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重新就业应当由就业地的劳动行政部门保障。登记失业率和居民收入的统计基数应当是在就业当地的所有就业人员,包括外来务工人员,也包括农民。

从保障公民的迁徙自由权利出发,制定《全民社会保险法》和《全民医疗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赋予全体公民平等的社会保障权。

《社会保险法》现在的立法思路很好,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社会保险号,建立全国统筹的社会保险转续制度。“徒法不足以自行”。城市政府及其各种违法的规章政策,是导致户籍制度的不平等的主要原因之一,《社会保险法》应当规定严格法律责任,尤其是对政府,用人单位等强势群体的法律责任。这个《社会保险法》应当是“全民”的《社会保险法》,“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要赋予全民,尤其是外来务工人员等弱势群体限制公民平等社会保障权利的行为,该法改为《全民社会保险法》。

现行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医保”)和所谓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城乡有别,缴费不同,待遇也不公。福建厦门的城乡两个医疗保险成功合二为一,成为全民医疗保险,城乡享受平等待遇。农民长年在外务工,既享受不了“新农合”,因为远在外地,不可能回到家乡去就医;也享受不了“城镇医保”因为是外来务工人员。现在的“医改”,改了十年,农民却没有得到平等的医疗保障权。“医改”方案都提到了全国人大,为何不制定一部《全民医疗保障法》?建议将城镇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整合。制定《全民医疗保险法》或者称为《全民健康保险法》。平等保护城乡居民的身体健康。

《义务教育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违反这一规定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起不到“违法必究”作用。后一句“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使得这条规定大打折扣。外来务工人员期待的子女平等受教育权利将因各地“具体办法”不同而不平等。因为地方保护主义存在,考虑到义务教育的经费保障,像北京、上海、广东等外来务工人员的输入地的“具体办法”会规定大量的限制措施来限制“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何不多规定一些有操作性的规定呢?

高等教育方面,存在严重的不公,主要体现在高考和高校的分布上。高校招生应当适用地域平等原则。高校的分布应当是各个地区均衡发展,建议将北京、上海等的集中的高校均衡到中西部。《高等教育法》在高校招生上,应当规定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并作出可操作的规定。比如在全国招生应当有一统一的招生比例,除优先招收各少数民族学生外,全国一致。比如某校在江苏的招生比例是考生(是考生,而不是户籍学生)的1%,那么在甘肃的招生比例也是1%。或者某校根据全国考生成绩,确定一个“全国统一”(而不是全省统一或全市统一)的分数线(或能力、素质等)标准,所有达到标准的考生都可以平等地报考,第一志愿没录取只能再次报未招到学生的学校。这样的招生制度让所有报考同一学校的考生在同一标准下平等竞争。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这条显然和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以及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相抵触。“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交回其承包地,或者由发包方收回其承包地。

修改《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城市房地产法》,就像2005年完善《公司法》和《证券法》等企业产权制度那样,建议系统地修改这三部法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像《城乡规划法》一样,制定《城乡住宅法》,废止《城市房地产法》,将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等住房保障制度纳入该法,平等保护城乡居民“居者有其屋”。在严格保护耕地草原林地等农用地的基础上,允许除农用地外的农村土地开发建设住宅。允许农村住宅和城市住宅一样,可以自由交易。实现城乡平等的财产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十二条“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规定违反《宪法》“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规定。该违宪规定应予废止。农民和城市居民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理应平等。形式要平等,实体也要平等!但为什么只选民只能直接选举县乡人大代表,建议全面修改《选举法》,规定选民直接选举省市县乡长,直接选举全国人大代表,直接选举国家主席。

(三)全面修改1958年的户口登记条例,制定户籍法

《居民身份证法》和《护照法》属于广义上的户籍法。在《居民身份证法》方面,建议参照台湾地区户籍法,规定“公民申请居民身份证,应捺指纹并录存。”从粘贴相片到捺印指纹,形成了科学、严密的身份证制度。”(姚秀兰著:《户籍、身份与社会变迁——中国户籍法律史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216页)建议规定“建立全国身份证管理系统,专门管理个人身份信息。身份证管理系统内信息按机密等级分层级、分类别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参考胡星斗教授的观点,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把现行的个人居民身份证信息、档案信息、信用纪录、犯罪纪录、就业失业情况、收入情况、纳税情况、申领低保、经济适用房情况,以及做义工、慈善等方面的纪录纳入身份证管理系统。身份证电子化,在各个城市乡村的机场码头、火车站汽车站安装类似银行取款机的身份证识别系统,公民每到一个地方,在身份证识别系统一刷,公安部门就知道你到哪里了,所以不用担心治安问题。这个系统也有助于解决收入申报、假身份证泛滥等问题。其它的对他人有影响的个人信息也可纳入其中。《护照法》方面,现在由于反恐的需要,各国入境管理处相继要求入境者采取指纹。建议在《护照法》上也规定“公民申请护照,应捺指纹并录存。”各国入境管理处在入境时可以直接提取护照的指纹,公安等侦查机关在公民涉嫌犯罪时也可以直接提取该指纹比对。

1.户籍法的体系结构。

日本的户籍法,分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户籍簿,第三章户籍记载,第四章的申报分十六节,包括通则;出生;认领;收养;收养终止;结婚;离婚;亲权及监护;死亡及失踪;生存配偶恢复姓氏及姻亲关系终止;推定继承人的废除;入籍;分籍;国籍的取得与丧失;姓名变更;转籍及就籍。第五章户籍订正,第五章之二关于采用电子信息处理系统处理户籍户籍事务的特例,第六章杂则,附则。中国台湾地区户籍法的体系分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登记之类别,第三章登记之变更、更正、撤销及注销,第四章登记之申请,第五章户口调查及统计,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

结合日本户籍法和中国台湾地区的户籍法,我国的户籍法应当整合收养法、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继承法、国籍法和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登记事项,统一由户籍法规定。我国的户籍法体系结构可以这样安排:第一章总则,规定户籍登记原则和户籍户籍管理的机构等总则性事项;第二章户籍簿,规定户籍薄的编制、样式、记载事项、顺序、程序;第三章户籍记载,规定户籍记载事项、顺序、程序及各种情形的户籍记载和编制。第四章申报,参照上述日本户籍法第四章的十六节,十五种申报事项,规定户籍申请的类别、原则及各种申请的详细规定,形成严密完整的申报登记制度。第五章户籍订正,规定登记的变更、更正、撤销及注销;第五章户口调查及统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共七章。

2.户籍登记的原则

(1)保障公民自由迁徙权利的原则

“许可国民自由迁徙,从乡村到城镇,从城镇到城镇,从国内到国外,国民可以双向地、自由地流动。”(姚秀兰著:《户籍、身份与社会变迁——中国户籍法律史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222页)

公民有自由迁徙的权利,非因刑事法律限制外,不受其他法律法规及各种规范性文件的限制。

任何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非因前款规定不得限制公民自由迁徙权利。

(2)公平、公开、公正原则

户籍登记机构办理户籍登记,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原则

(3)一人一籍原则

如现行的户口登记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融合。台湾地区的户籍法的第三条

可规定为“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在一家,或同一处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经营共同事业者为一户,以家长或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一人同时不得有两户籍。”

(4)实行公民在居住地登记户籍的原则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申报户籍登记

(5)明确户籍制度的基本功能

以反映人口基本信息为核心,不得附载其他行政管理和社会功能。“户籍登记事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与父母关系、本籍、住所等。发生出生、认领、收养、婚姻、亲权、监护、国籍取得与丧失、姓名变更等户籍事件,应当依照规定申报和登记,以确认和证明个人身份、亲属关系及其变动状况。在市镇村的区域内确定或者变更住所的,则应当申报迁入、迁出或者迁居,以确认和证明居民的居住关系,以及作为居民地位的变更,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包括选举权的行使,国民健康保险、退休金及儿童津贴的给付等。”(王新华译:《日本户籍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版,前言)

3.确定户籍管理的机构

修改居民身份证法、护照法、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收养法、继承法、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有关人口、户籍、身份等的主管部门,中央统一为民政部门,地方由各省市县长负责。户籍登记由各级民政部门办理,以乡(镇、市、区)为管辖区域。规定户籍负责人的亲属回避制度。

4.“户籍登记以人为本,摒弃社会因素”(姚秀兰著:《户籍、身份与社会变迁——中国户籍法律史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210页)

“户籍登记的内容主要反映当事人个人信息,如出生地、迁徙、婚姻、监护、死亡等基本状况,不记载有反映社会角色、可作社会评判的信息,如职业、教育程度等,体现比较纯粹的人本精神。”(姚秀兰著:《户籍、身份与社会变迁——中国户籍法律史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210页)

迁出迁入户籍管辖区域三个月以上,应当办理迁出迁入登记,不得设定迁出迁入条件。军人、武装警察等不因服兵役而迁出注销户口,取消军籍,统一为普通户籍。军人、武装警察等只作为职业存在。学生不因升学而迁出,罪犯不因监所收容而迁出注销户口。“迁出户籍管辖区域三个月以上,应当办理迁出登记。但是因服兵役、国内上学、监所收容及随本国籍远洋渔船出海作业,不办理迁出登记。”

5.“完善的户籍登记及变更登记程序”(姚秀兰著:《户籍、身份与社会变迁——中国户籍法律史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213页)

参照日本户籍法第四章“申报”,申报第一节通则十五项申报分别规定、申报时间、申报书记载事项、申报地、申报义务人等及其他事项。

6.“规定严密、科学的居民民身份证、户口名簿、户口调查及统计制度”(姚秀兰著:《户籍、身份与社会变迁——中国户籍法律史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216页)

7.法律责任

赋予公民对政府限制自由迁徙权的权,政府限制自由迁徙权的赔偿责任。

规定严格的法律责任,对申报义务人、不实申报者,拒绝接受调查者,国家机关及其他违反本法者严厉惩罚。并规定相应的救济途径。

附则

为了保障公民迁徙自由,兼顾社会现实。在附则中规定:

(一)本法颁布后施行前,户籍资料从公安部门转移到民政部门。

(二)本法颁布后施行前,废止或修改与本法相抵触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各种政策措施。

参考书目

[1]童大焕著:《期待湖北户籍改革的“破冰效应”》,新京报,2008年7月12日;

[2]宋雪莲著:《中国户籍制度改革难以为继大城市纷纷叫停》,《中国经济周刊》2008年第12期;

[3]台湾地区法源法律网修正「户籍法;

[4]胡星斗著:《废除户籍制度、建立身份证管理系统的呼吁书》

[5]王新华译:《日本户籍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版;

[6]杨云善、时明德著:《中国农民工问题分析》,河南人民出版社,2007年第1版;

[6]姚秀兰著:《户籍、身份与社会变迁——中国户籍法律史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

试论我国户籍制度改革答辩提纲

关键词:户籍改革迁徙自由宪法司法化平等

户籍:

以反映人口基本信息为核心,不得附载其他行政管理和社会功能。“户籍登记事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与父母关系、本籍、住所等。发生出生、认领、收养、婚姻、亲权、监护、国籍取得与丧失、姓名变更等户籍事件,应当依照规定申报和登记,以确认和证明个人身份、亲属关系及其变动状况。

改革:

公安部方面认为,全面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要着力从4个方面着手:要严密户口登记,强化户籍管理基础性工作。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积极调整户口迁移政策。以落户条件取代计划指标。其改革,一是有落户条件,二是地域有别,根本上还是限制了公民的迁徙自由权。

地方改革:很多地方的户籍改革,因为相关配套没有跟上,无力承担附加在户口上的诸多福利而紧急叫停。广东、郑州等地即是如此。上海、湖北的改革是一步一个脚印。但是,“除武汉中心城区外”和“暂不涉及外省在湖北务工的农民”明显的地域差别。“符合准入条件者”,还是有条件限制。

本文提出的改革

一、原则是

(一)、保障公民自由迁徙权利的原则

(二)、公平、公开、公正原则

户籍登记机构办理户籍登记,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原则

(三)、一人一籍原则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在一家,或同一处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经营共同事业者为一户,以家长或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一人同时不得有两户籍。”

(四)、实行公民在居住地登记户籍的原则

二、确定户籍管理的机构。

有关人口、户籍、身份等的主管部门,中央统一为民政部门,地方由各省市县长负责。户籍登记由各级民政部门办理,以乡(镇、市、区)为管辖区域。

三、户籍登记以人为本,摒弃社会因素

迁出迁入户籍管辖区域三个月以上,应当办理迁出迁入登记,不得设定迁出迁入条件。军人、武装警察等不因服兵役而迁出注销户口,取消军籍,统一为普通户籍。军人、武装警察等只作为职业存在。学生不因升学而迁出,罪犯不因监所收容而迁出注销户口。

四、完善的户籍登记及变更登记程序

参照日本户籍法第四章“申报”,申报第一节通则十五项申报分别规定、申报时间、申报书记载事项、申报地、申报义务人等及其他事项。

五、规定严密、科学的居民民身份证、户口名簿、户口调查及统计制度

法律责任

赋予公民对政府限制自由迁徙权的权,政府限制自由迁徙权的赔偿责任。

迁徙自由:首先在宪法上恢复1954年宪法曾规定的公民的“公迁徙自由权”。

许可国民自由迁徙,从乡村到城镇,从城镇到城镇,从国内到国外,国民可以双向地、自由地流动。

公民有自由迁徙的权利,非因刑事法律限制外,不受其他法律法规及各种规范性文件的限制。

宪法司法化:

英国法谚“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建议修改宪法,使宪法司法化,使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成为公民能真正享有的权利。使公民可以通过司法救济,来保障自己的自由和权利。建议设立一个独立的宪法委员会(或)。宪法委员会依据宪法,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将通过的和已通过的法律进行审查。依据宪法,专门受理国家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违宪审查和违宪诉讼,追究违宪者的违宪责任。

平等:

在户籍以外,修改宪法、就业、社会保障、医疗、教育、居住、财产权以及民主选举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实现“全民平等”为改革的原则。

建议在《宪法》第三十四条加上“不分城乡、地域……都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赋予公民平等的选举权。该条建议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城乡、地域、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户籍法律论文例2

一、对户籍法律制度的定位

户籍法律制度所应具有的功能和要实现的立法目标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确认主体身份,为主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提供便利。在一个国家,一个人要想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不管是公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还是私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他必须首先成为一个法律主体,享有依法从事法律行为、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这在客观上要求有一个确认每一个人的主体资格的法律制度,户籍法律制度便由此产生。我国称之为户籍登记,国外多称之为“民事登记”、“生命登记”或“人事登记”。登记的主要内容有人口的出生、死亡、迁移、婚姻、认领、收养、失踪等变动情况。各类项目登记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主体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编号、住所地址、家庭成员姓名及与户主关系、文化程度、职业、民族、国籍、等,对出生、认领、收养事项,还要分别登记当事人的父母姓名、年龄、职业、教育程度、家庭收入等项。上述内容是每一个人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可靠依据。比如,出生登记确认了人的出生事实、出生时问和出生地点,这为界定行为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认定主体的各项民事权利和义务,确定民事诉讼管辖地区以及认定公民的就业与服兵役年龄、选举与被选举权、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签发护照等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死亡登记确认了人的死亡事实、死亡时问和死亡地点,这为处理与死者有关系的各种法律关系提供了法律支持;迁移登记确认了居民的常住地,为认定公民参加选举和依法纳税提供了法律依据;婚姻登记确认了行为人的婚姻事实,为处理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由此看出,户籍法律制度从本质上讲是一个技术性的法律制度,它只是对发生的客观事实进行相应的记录,为行为人各项权利的实现和义务的履行提供依据和保障。

(二)提供人口信息,为政府和社会服务。作为现代市场经济国家的政府,无论是进行行政管理还是经济管理,都必须统筹考虑国家的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社会治安管理等一系列问题,其中包括人口情况这一重要因素。户籍法律制度除了为公民的各项权利和义务的实现提供便利外,还为政府各个部门和相关的社会公共服务机构的行政管理和经济管理活动提供准确的人口信息,使其对所辖区域的人口数量和构成情况了如指掌,进而进行科学的管理决策,以实现依法行政和依法管理经济的目的。例如,建设部门要制定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文教部门要设置相应的服务机构,社会保障部门要确认服务对象,公安部门要及时了解侦查对象身份,统计部门要人口迁移信息等,这些都离不开相应人口信息的支持。另外,户籍法律制度对于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以及一般的个人也具有重要的作用。例如,对于一个公司而言,要提供适销对路的产品和服务,就必须对有关地域的人口情况作重点考虑;它在招聘公司员工的时候,要想对应聘人员的情况有所了解,户籍登记信息就成为很重要的一个选择。而对于普通个人来说,在与他人进行法律行为时,需要了解对方的必要情况,那么具有公信力的户籍登记信息就成为获取相关信息的有效途径。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确认公民身份,为公民行使权利义务提供便利和为政府与社会各界提供人口信息服务,是户籍法律制度的功能和立法目标所在,是户籍法律制度本身所应该发挥的作用和存在的价值,它是一个对主体各项权利的实现和对主体进行必要管理的一个必要的“技术性”的法律制度。它的本质应该是中性的,而不应该是一种限制主体行为的工具和手段。

二、我国户籍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对我国户籍法律制度的简要分析。在我国,户籍法律制度是政府对所辖民户的基本状况进行登记并进行管理的一项法律制度。我国现行户籍法律制度的依据是户口登记条例及有关户籍政策,其基本内容是把人口划分成为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两大主要户口类型,并据以实行相应的社会福利待遇。由于我国现行的户籍法律制度是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产生的,因此,与其他国家的户籍法律制度相比有很多极具特色的内容。第一,在功能和立法目标上,我国的户籍法律制度承载了多重功能,具有多重立法目标。即,既要证明主体身份和提供人口信息,又要控制人口流动、维护社会治安,以及为利益和资源的分配提供依据;而一般的户籍法律制度只有证明主体身份和提供人口信息的功能和立法目标。第二,在指导思想上,我国的户籍法律制度以“控制”为指导“;而非以“服务”为指导。第三,在具体的制度构建上,我国的户籍法律制度不仅是一个单纯的“技术性”的法律制度,而且成为直接进行权利和义务配置的法律制度,对每一个现实的行为主体的利益产生了直接的作用;而一般的户籍法律制度由于是一个单纯的“技术性”的法律制度,具有中立性,则不会对行为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的作用。

(二)我国户籍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对户籍法律制度的定位。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在特定历史条件下产生的户籍法律制度所具有的问题日益凸显,究其原因,首先是由于我国过去对户籍法律制度的定位已经不能符合新时期社会发展的要求。一方面,这一法律制度和其他法律制度相结合,过多地承载了原本不应该由它担负的功能,使户籍法律制度本应该是一个不直接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发挥直接调整作用的技术性法律,成为了一个确定人的身份,进而对人的权利和义务直接进行调整,对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直接进行配置的制度;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现行的户籍法律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使得根据现行户籍法律制度所获取的人口信息存在失真问题,这样就使其很难为政府的管理和决策提供强有力的支持,进而使得户籍法律制度本来应该具有的功能,受到了严重的削弱。

2.户籍法律制度的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由于对户籍法律制度的定位存在问题,因此,在指导整个户籍法律制度构建的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上也自然会产生问题。我国现行的户籍法律制度是以“控制”为指导思想,以“城镇化”为价值取向的,这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确实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今天,这一制度的局限性也进一步暴露了出来。在我国,公民的平等身份和迁徙自由还没有完全实现,并且在此基础上产生了其他更多的问题,这些都阻碍了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

3.户籍法律制度具体制度的构建。从“法治”的视野对户籍法律制度进行审视,我国的户籍法律制度在具体的制度层面也存在不少问题,其中最主要、最突出的就是没有依法保护宪法赋予公民的平等权和迁徙自由这样的基本权利,从而使户籍法律制度的本来面目发生了异化。

三、改革和完善我国的户籍法律制度

(一)对户籍法律制度进行准确定位。发挥户籍法律制度的应有作用,首先就要对其进行准确的定位。户籍法律制度改革应该从还原其本来面目着手进行,要把强加在其身上的多余功能剥离出来,对其本应具有的功能进行强化,使其真正成为便利行为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以及为政府和社会提供人口信息的法律制度。

(二)树立科学的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实践证明,在不同的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下,立法者会进行不同的制度构建,从而会对每一个行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产生迥然不同的结果。因此,在探讨如何构建我国新形势下的户籍法律制度时,首先要解决的就是有关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的问题,这是我们构建整个户籍法律制度的先决性问题,会对整个制度构建和现实结果产生决定性的作用。新形势下的户籍法律制度应该以“服务”作为指导思想,将“实现公民的平等权和公民的迁徙自由”作为改革的价值取向,以“服务”和“实现平等和自由迁徙”作为出发点和归宿来构建我国的户籍法律制度。

(三)构建适应新形势的户籍法律制度

实现户籍法律制度的立法目标,发挥它的功能,更为关键的是具体的法律制度的构建。只有通过详尽而完备的法律规定来为行为主体的权利实现和义务履行提供切实的制度支持和保障,才能实现户籍法律制度的立法目标。

户籍法律论文例3

一、对户籍法律制度的定位

户籍法律制度所应具有的功能和要实现的立法目标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确认主体身份,为主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提供便利

在一个国家,一个人要想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不管是公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还是私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他必须首先成为一个法律主体,享有依法从事法律行为、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这在客观上要求有一个确认每一个人的主体资格的法律制度,户籍法律制度便由此产生。我国称之为户籍登记,国外多称之为“民事登记”、“生命登记”或“人事登记”。登记的主要内容有人口的出生、死亡、迁移、婚姻、认领、收养、失踪等变动情况。各类项目登记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主体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编号、住所地址、家庭成员姓名及与户主关系、文化程度、职业、民族、国籍、等,对出生、认领、收养事项,还要分别登记当事人的父母姓名、年龄、职业、教育程度、家庭收入等项。上述内容是每一个人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可靠依据。比如,出生登记确认了人的出生事实、出生时问和出生地点,这为界定行为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认定主体的各项民事权利和义务,确定民事诉讼管辖地区以及认定公民的就业与服兵役年龄、选举与被选举权、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签发护照等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死亡登记确认了人的死亡事实、死亡时问和死亡地点,这为处理与死者有关系的各种法律关系提供了法律支持;迁移登记确认了居民的常住地,为认定公民参加选举和依法纳税提供了法律依据;婚姻登记确认了行为人的婚姻事实,为处理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由此看出,户籍法律制度从本质上讲是一个技术性的法律制度,它只是对发生的客观事实进行相应的记录,为行为人各项权利的实现和义务的履行提供依据和保障。

(二)提供人口信息,为政府和社会服务

作为现代市场经济国家的政府,无论是进行行政管理还是经济管理,都必须统筹考虑国家的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社会治安管理等一系列问题,其中包括人口情况这一重要因素。

户籍法律制度除了为公民的各项权利和义务的实现提供便利外,还为政府各个部门和相关的社会公共服务机构的行政管理和经济管理活动提供准确的人口信息,使其对所辖区域的人口数量和构成情况了如指掌,进而进行科学的管理决策,以实现依法行政和依法管理经济的目的。例如,建设部门要制定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文教部门要设置相应的服务机构,社会保障部门要确认服务对象,公安部门要及时了解侦查对象身份,统计部门要人口迁移信息等,这些都离不开相应人口信息的支持。另外,户籍法律制度对于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以及一般的个人也具有重要的作用。例如,对于一个公司而言,要提供适销对路的产品和服务,就必须对有关地域的人口情况作重点考虑;它在招聘公司员工的时候,要想对应聘人员的情况有所了解,户籍登记信息就成为很重要的一个选择。而对于普通个人来说,在与他人进行法律行为时,需要了解对方的必要情况,那么具有公信力的户籍登记信息就成为获取相关信息的有效途径。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确认公民身份,为公民行使权利义务提供便利和为政府与社会各界提供人口信息服务,是户籍法律制度的功能和立法目标所在,是户籍法律制度本身所应该发挥的作用和存在的价值,它是一个对主体各项权利的实现和对主体进行必要管理的一个必要的“技术性”的法律制度。它的本质应该是中性的,而不应该是一种限制主体行为的工具和手段。

二、我国户籍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对我国户籍法律制度的简要分析

在我国,户籍法律制度是政府对所辖民户的基本状况进行登记并进行管理的一项法律制度。我国现行户籍法律制度的依据是户口登记条例及有关户籍政策,其基本内容是把人口划分成为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两大主要户口类型,并据以实行相应的社会福利待遇。由于我国现行的户籍法律制度是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产生的,因此,与其他国家的户籍法律制度相比有很多极具特色的内容。

第一,在功能和立法目标上,我国的户籍法律制度承载了多重功能,具有多重立法目标。即,既要证明主体身份和提供人口信息,又要控制人口流动、维护社会治安,以及为利益和资源的分配提供依据;而一般的户籍法律制度只有证明主体身份和提供人口信息的功能和立法目标。

第二,在指导思想上,我国的户籍法律制度以“控制”为指导“;而非以“服务”为指导。

第三,在具体的制度构建上,我国的户籍法律制度不仅是一个单纯的“技术性”的法律制度,而且成为直接进行权利和义务配置的法律制度,对每一个现实的行为主体的利益产生了直接的作用;而一般的户籍法律制度由于是一个单纯的“技术性”的法律制度,具有中立性,则不会对行为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的作用。

(二)我国户籍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对户籍法律制度的定位。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在特定历史条件下产生的户籍法律制度所具有的问题日益凸显,究其原因,首先是由于我国过去对户籍法律制度的定位已经不能符合新时期社会发展的要求。一方面,这一法律制度和其他法律制度相结合,过多地承载了原本不应该由它担负的功能,使户籍法律制度本应该是一个不直接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发挥直接调整作用的技术性法律,成为了一个确定人的身份,进而对人的权利和义务直接进行调整,对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直接进行配置的制度;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现行的户籍法律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使得根据现行户籍法律制度所获取的人口信息存在失真问题,这样就使其很难为政府的管理和决策提供强有力的支持,进而使得户籍法律制度本来应该具有的功能,受到了严重的削弱。

2.户籍法律制度的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由于对户籍法律制度的定位存在问题,因此,在指导整个户籍法律制度构建的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上也自然会产生问题。我国现行的户籍法律制度是以“控制”为指导思想,以“城镇化”为价值取向的,这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确实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今天,这一制度的局限性也进一步暴露了出来。在我国,公民的平等身份和迁徙自由还没有完全实现,并且在此基础上产生了其他更多的问题,这些都阻碍了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

3.户籍法律制度具体制度的构建。从“法治”的视野对户籍法律制度进行审视,我国的户籍法律制度在具体的制度层面也存在不少问题,其中最主要、最突出的就是没有依法保护宪法赋予公民的平等权和迁徙自由这样的基本权利,从而使户籍法律制度的本来面目发生了异化。

三、改革和完善我国的户籍法律制度

(一)对户籍法律制度进行准确定位

发挥户籍法律制度的应有作用,首先就要对其进行准确的定位。户籍法律制度改革应该从还原其本来面目着手进行,要把强加在其身上的多余功能剥离出来,对其本应具有的功能进行强化,使其真正成为便利行为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以及为政府和社会提供人口信息的法律制度。

(二)树立科学的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

实践证明,在不同的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下,立法者会进行不同的制度构建,从而会对每一个行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产生迥然不同的结果。因此,在探讨如何构建我国新形势下的户籍法律制度时,首先要解决的就是有关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的问题,这是我们构建整个户籍法律制度的先决性问题,会对整个制度构建和现实结果产生决定性的作用。新形势下的户籍法律制度应该以“服务”作为指导思想,将“实现公民的平等权和公民的迁徙自由”作为改革的价值取向,以“服务”和“实现平等和自由迁徙”作为出发点和归宿来构建我国的户籍法律制度。

(三)构建适应新形势的户籍法律制度

实现户籍法律制度的立法目标,发挥它的功能,更为关键的是具体的法律制度的构建。只有通过详尽而完备的法律规定来为行为主体的权利实现和义务履行提供切实的制度支持和保障,才能实现户籍法律制度的立法目标。

户籍法律论文例4

关键词:户籍法律制度;存在问题;解决对策

一、对户籍法律制度的定位

户籍法律制度所应具有的功能和要实现的立法目标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确认主体身份,为主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提供便利

在一个国家,一个人要想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不管是公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还是私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他必须首先成为一个法律主体,享有依法从事法律行为、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这在客观上要求有一个确认每一个人的主体资格的法律制度,户籍法律制度便由此产生。我国称之为户籍登记,国外多称之为“民事登记”、“生命登记”或“人事登记”。登记的主要内容有人口的出生、死亡、迁移、婚姻、认领、收养、失踪等变动情况。各类项目登记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主体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编号、住所地址、家庭成员姓名及与户主关系、文化程度、职业、民族、国籍、宗教信仰等,对出生、认领、收养事项,还要分别登记当事人的父母姓名、年龄、职业、教育程度、家庭收入等项。上述内容是每一个人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可靠依据。比如,出生登记确认了人的出生事实、出生时问和出生地点,这为界定行为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认定主体的各项民事权利和义务,确定民事诉讼管辖地区以及认定公民的就业与服兵役年龄、选举与被选举权、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签发护照等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死亡登记确认了人的死亡事实、死亡时问和死亡地点,这为处理与死者有关系的各种法律关系提供了法律支持;迁移登记确认了居民的常住地,为认定公民参加选举和依法纳税提供了法律依据;婚姻登记确认了行为人的婚姻事实,为处理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由此看出,户籍法律制度从本质上讲是一个技术性的法律制度,它只是对发生的客观事实进行相应的记录,为行为人各项权利的实现和义务的履行提供依据和保障。

(二)提供人口信息,为政府和社会服务

作为现代市场经济国家的政府,无论是进行行政管理还是经济管理,都必须统筹考虑国家的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社会治安管理等一系列问题,其中包括人口情况这一重要因素。

户籍法律制度除了为公民的各项权利和义务的实现提供便利外,还为政府各个部门和相关的社会公共服务机构的行政管理和经济管理活动提供准确的人口信息,使其对所辖区域的人口数量和构成情况了如指掌,进而进行科学的管理决策,以实现依法行政和依法管理经济的目的。例如,建设部门要制定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文教部门要设置相应的服务机构,社会保障部门要确认服务对象,公安部门要及时了解侦查对象身份,统计部门要人口迁移信息等,这些都离不开相应人口信息的支持。另外,户籍法律制度对于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以及一般的个人也具有重要的作用。例如,对于一个公司而言,要提供适销对路的产品和服务,就必须对有关地域的人口情况作重点考虑;它在招聘公司员工的时候,要想对应聘人员的情况有所了解,户籍登记信息就成为很重要的一个选择。而对于普通个人来说,在与他人进行法律行为时,需要了解对方的必要情况,那么具有公信力的户籍登记信息就成为获取相关信息的有效途径。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确认公民身份,为公民行使权利义务提供便利和为政府与社会各界提供人口信息服务,是户籍法律制度的功能和立法目标所在,是户籍法律制度本身所应该发挥的作用和存在的价值,它是一个对主体各项权利的实现和对主体进行必要管理的一个必要的“技术性”的法律制度。它的本质应该是中性的,而不应该是一种限制主体行为的工具和手段。

二、我国户籍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对我国户籍法律制度的简要分析

在我国,户籍法律制度是政府对所辖民户的基本状况进行登记并进行管理的一项法律制度。我国现行户籍法律制度的依据是户口登记条例及有关户籍政策,其基本内容是把人口划分成为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两大主要户口类型,并据以实行相应的社会福利待遇。由于我国现行的户籍法律制度是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产生的,因此,与其他国家的户籍法律制度相比有很多极具特色的内容。

第一,在功能和立法目标上,我国的户籍法律制度承载了多重功能,具有多重立法目标。即,既要证明主体身份和提供人口信息,又要控制人口流动、维护社会治安,以及为利益和资源的分配提供依据;而一般的户籍法律制度只有证明主体身份和提供人口信息的功能和立法目标。

第二,在指导思想上,我国的户籍法律制度以“控制”为指导“;而非以“服务”为指导。

第三,在具体的制度构建上,我国的户籍法律制度不仅是一个单纯的“技术性”的法律制度,而且成为直接进行权利和义务配置的法律制度,对每一个现实的行为主体的利益产生了直接的作用;而一般的户籍法律制度由于是一个单纯的“技术性”的法律制度,具有中立性,则不会对行为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的作用。

(二)我国户籍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对户籍法律制度的定位。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在特定历史条件下产生的户籍法律制度所具有的问题日益凸显,究其原因,首先是由于我国过去对户籍法律制度的定位已经不能符合新时期社会发展的要求。一方面,这一法律制度和其他法律制度相结合,过多地承载了原本不应该由它担负的功能,使户籍法律制度本应该是一个不直接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发挥直接调整作用的技术性法律,成为了一个确定人的身份,进而对人的权利和义务直接进行调整,对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直接进行配置的制度;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现行的户籍法律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使得根据现行户籍法律制度所获取的人口信息存在失真问题,这样就使其很难为政府的管理和决策提供强有力的支持,进而使得户籍法律制度本来应该具有的功能,受到了严重的削弱。

2.户籍法律制度的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由于对户籍法律制度的定位存在问题,因此,在指导整个户籍法律制度构建的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上也自然会产生问题。我国现行的户籍法律制度是以“控制”为指导思想,以“城镇化”为价值取向的,这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确实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今天,这一制度的局限性也进一步暴露了出来。在我国,公民的平等身份和迁徙自由还没有完全实现,并且在此基础上产生了其他更多的问题,这些都阻碍了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

户籍法律论文例5

〔中图分类号〕K20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47-662X(2014)04-0072-09

《唐六典》云:“每一岁一造计帐,三年一造户籍。县以籍成于州,州成于省,户部总而领焉。”《通典》:“天下户为九等,三年一造户籍,凡三本,一留县,一送州,一送户部。”①根据这些记载可以知道,唐代户籍文书的保管为三级制,即县、州、户部均藏有户籍,或者说,中央和各级地方政府均有保管户籍之责。那么,汉代的户籍文书由哪些机构保管呢?以唐朝情况推测,汉代中央和各级地方政府也应该保管户籍,这些机构根据户籍掌握辖下百姓户口数量,似乎也是题中应有之义,而且两汉史料中一些关于户口的记载确实与州、郡及中央机构存在着密切关系。这些因素结合在一起,无疑会引导我们得出如下结论:汉代户籍藏于中央及各级地方政府。但是,这种认识是错误的,事实上,汉代户籍文书的保存仅限于乡、县两级,县以上的地方行政机构及中央并不具备这一职能。汉与唐在这方面的差异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文书的书写材料决定的,而两晋南北朝则是户籍文书保存机构发生变化的过渡阶段。

一、汉代户籍文书的二级典藏制

秦汉史学界有一种比较普遍的认识,即乡以上各级机构均有保存户籍的职能,如王敏铨云:“在汉代,户口名数(户籍)年年更造。每至岁终乡县上报所属郡国,郡国再上报朝廷(后汉又添了州转报一层)。……上计簿不止户籍,不过户籍是其主要部分之一。”②黄今言云:“秦时期,各地将名籍(笔者案:他所说的名籍即户籍)簿册编造过后,每至岁终要逐级进行‘上计’。所谓‘上计’,就是下级向上级,地方向中央上报。”③马怡亦认为,汉代计相掌管全国上报的户籍,而地方各级政府也均设专吏主管户籍。④

乡、县保存户籍,于史有征。《周礼・天官・宫伯》郑玄注:“版, 名籍也,以版为之,今时乡户籍谓之户版。”孙诒让:《周礼正义》卷六《天官・宫伯》,中华书局,1987年,第229页。根据他的注释,可以知道,汉代乡是保存户籍的一级机构。这一点也可在出土资料中获得证实,居延汉简有“户籍藏乡”的记录,谢桂华、李均明、朱国:《居延汉简释文合校》(上),文物出版社,1987年,第144页。新近问世的肩水金关汉简也经常出现“户籍在乡”的记载。甘肃简牍保护研究中心等编:《肩水金关汉简(壹)》(下册)中西书局,2011年,第104页。文书简号为:73EJT9:35。甘肃简牍保护研究中心等编:《肩水金关汉简(贰)》(下册),中西书局,2012年,第14、110、166页。文书简号分别为:73EJT21:60A、73EJT23:772A、73EJT24:402A。《二年律令・户律》则提供了乡、县保存户籍的信息: “恒以八月令乡部啬夫、吏、令史相杂案户籍,副臧(藏)其廷。”彭浩、陈伟、工藤元男主编:《二年律令与奏谳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上海古籍出版社,2004年,第222页。据此可以知道,户籍正本藏于乡,副本存于县。

县以上的地方行政机构郡、州以及中央是否藏有户籍,史籍没有明确的反映。学界认为计相代表中央掌管全国上报的户籍,主要证据来自于《史记・张丞相列传》:“迁为计相,一月,更以列侯为主计四岁。是时萧何为相国,而张苍乃自秦时为柱下史,明习天下图书计籍。苍又善用算律历,故令苍以列侯居相府,领主郡国上计者。”《索隐》释计相云:“计相,主天下书计及计吏。”《史记》卷九六《张丞相列传》,卷二二《汉兴以来将相名臣年表》,中华书局点校本,1982年,第2676、1120页。《汉书・高惠高后文功臣表》注如淳曰:“计相,官名,但知计会。”《张苍传》注引文颖曰:“以能计,故号曰计相。”师古曰:“专主计籍,故号计相。”同传引张晏释主计曰:“以列侯典校郡国簿书。”如淳曰:“以其所主,因以为官号,与计相同。时所卒立,非久施也。”《汉书》卷四二《张苍传》,中华书局点校本,1962年,第576、2094页。概而言之,计相、主计名同实异,为临时官名,长于计算、统计,主领计籍簿书。吕思勉认为计相非官名,主计仅为其职务,等同御史,负责考察计簿。吕思勉:《吕思勉读史札记》,上海古籍出版社,1982年,第537页。两者对计相是否为官名虽意见不同,但均不否认计相的职责与计簿密切相关。

计相是否掌管户籍,取决于郡国上计的内容。那么,郡国上计的簿书是否包含户籍呢?

郡国上计于中央,是汉代的一项定制,由于资料所限,郡国上计的具体项目并不十分清楚,可以肯定的是,上计内容包含宗室名籍。《续汉书・百官志》:“郡国岁因计计上宗室名籍。”宗室身份特殊,政府需要掌握宗室的具体情况,是可以理解的。但百姓户籍是否上报于中央,则成疑问。睡虎地秦简中,“计”的概念运用十分普遍,主要涉及官府对各方面的经济核算,葛剑雄:《秦汉的上计和上计吏》,《中华文书论丛》1982年第2期;高恒:《汉代上计制度论考》,连云港市博物馆、中国文物研究所编:《尹湾汉墓简牍综论》,科学出版社,1999年,第131-132页。这意味着,“计”和数字统计密切相关。颜师古将汉代郡国上计的计簿类比为唐代的州计账,其注《汉书・武帝纪》“受郡国计”曰:“计,若今之诸州计帐也。”“受计于甘泉”注:“受郡国所上计簿也。若今之诸州计帐。”《汉书》卷六《武帝纪》,第197、199页。唐代计帐使上关中央的州计帐,在日本奈良时期又称为大帐目录,是统计性质的总帐,具列州内的课户、不课户、课口、不课口、见输、见不输、半输、全输以及本年所进庸调杂物匹、端、段、斤等项,不列民户姓名、年状,也不按户统计。B12宋家钰:《唐朝户籍法与均田制研究》,中州古籍出版社,1988年,第134、177、178、179页。李贤同样将郡国计簿等同于唐代的计帐,但他同时解释道:“计谓人庶名籍。”《后汉书》卷一《光武帝纪》,中华书局点校本,1965年,第63页。唐代确实存在名籍类的计帐,但这种计帐只是县司编制总计帐的依据,并非上计的项目,B12李贤将这种名籍与汉代计簿相联系,显然是一种误解。如果颜师古对计籍的理解是正确的,那么,郡国上计于中央的计籍就只是对户口、赋役等项目进行统计的数字,而不是记载具体内容的户籍。

郡上计于中央的计籍,是以属下各县计籍为依据编制的,而县上计于郡的内容似乎也仅限于按类编制的统计性数字。《续汉书・百官志》:“秋冬集课第,上计于所属郡国。”注引胡广曰:“秋冬岁尽,各计县户口垦田,钱谷入出,盗贼多少,上其集簿。丞尉以下,岁诣郡,课校其功。”《后汉书・百官志》,第3622-3623页。家庭成员关系、田地四至、钱谷征收过程、盗贼作案情况是无需计算的,县、邑、道所“计”对象,只能是户口田地、钱谷、盗贼等具体数字,“盗贼多少”也说明,县上计于郡国的,只是案件的数量、处理的人数等,具体的案情并不包括在内,以此类推,户籍、田籍等也不应该在上计的范围内。胡广所说的县集簿部分内容已经为出土资料证实。2004年安徽天长市乐安镇出土的西汉木牍有题名为“户口簿”、“算簿”的文书档案,首先登录县户口总额及全年算赋总额,以下分列各乡户口数及算赋数。这两种文书并非上报之本,而是县府户口、算赋统计的底册档案。杨以平、乔国荣:《天长西汉木牍述略》,《简帛研究2006》,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95-196页。生认为,户口簿、算簿为卷县或垣雍县文书档案,可参其《新出汉简户口簿籍研究》,《出土文献研究》(第10辑),中华书局,2011年,第256页。上报于郡的户口簿、算簿即以此为依据。县府将这两种簿籍与其他种类的簿籍汇集在一起,就成为上计于郡的集簿。

郡上计于中央的集簿实物,比较典型的是尹湾汉墓出土的东海郡集簿、朝鲜出土的乐浪郡户口簿以及荆州纪南出土的松柏木牍。在东海郡集簿中,备列东海郡人口、田亩及财政等各项统计数字,与《百官志》所载县集簿内容基本相同,显然是以各县所上集簿为依据编制而成的。就户口而言,主要记录本郡总人口数、男女人数、老幼人数及增加的人数及占著本郡的流民数等。整理者认为,这份集簿“可能是东海郡上计所用的底稿或副本”。连云港市博物馆等编:《尹湾汉墓简牍・前言》,中华书局,1997年,第2页。乐浪郡户口簿主要记录下辖各县当年人、户数及较前一年之增减数,全郡人、户数及较前一年之增减数。关于郡级《户口簿》的基本内容,可参生:《新出汉简户口簿籍研究》,《出土文献研究》(第10辑),第264页。不过,他的结论仅以乐浪郡户口簿为依据,似乎欠妥。纪南松柏木牍则记录了南郡各县免老、新傅、罢癃以及使男使女的具体数字。荆州博物馆:《湖北荆州纪南松柏汉墓发掘简报》,《文物》2008年第4期。三郡人口资料既有繁简之别,亦有内容之异,但它们均不属户籍,则是可以肯定的。众所周知,被视为户籍的里耶秦户版属于县迁陵县档案,同样属于县级档案的走马楼吴简中,有大量记录户主及家庭成员的名籍简,现在认定这些简为户籍简,也许有武断之嫌,但在内容上与户籍比较类似,是无庸置疑的。它们的存在,是县府保管档案的重要证据。反观郡级户口资料,主要记录各种人口数字,迄今尚未发现具体记录每户家庭的名籍,这似乎不能以偶然视之。其所反映的是,县上报于郡的集簿,本来就不包括户籍,郡级档案当然也不会有各县户籍的汇集。以县集簿为基础编制而成,上报于中央的郡集簿既然没有户籍,那么,计相所主的计籍自然也不会有户籍,其所掌握的人口资料主要是全国人、户总数及增减情况,这一点与郡并无区别,只是一为中央,一为地方罢了。史籍所见,太尉府有户曹“主民户”,《后汉书・百官志》,第3558页。尚书中有民曹“主天下户口垦田功作”,孙星衍等辑,周天游点校:《汉官六种》,中华书局,1990年,第33页。郡、县亦各有户曹,负责管理户口。严耕望:《中国地方行政制度史・秦汉地方行政制度》,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年,第130、229页。除县户曹外,太尉府户曹、尚书户曹和郡之户曹所主“民户”、“户口”,均非真正的户籍,而是依据户籍所做的人数统计数字,它们的存在,不能成为中央、郡掌管户籍的证据。

东汉时期,州郡均有检核户口之责,《后汉书・光武帝纪》:“(建武十五年)诏下州郡检核垦田顷亩及户口年纪,又考实二千石长吏阿枉不平者。”《刘隆传》亦载:“天下垦田多不以实,又户口年纪互有增减。十五年,诏下州郡检核其事。”《后汉书》卷一《光武帝纪》、卷二二《刘隆传》,第66、780页。这就是历史上著名的度田事件。甘肃武威旱滩坡出土了一枚关于度田的木简:“乡吏常以五月度田,七月举畜害,匿田三亩以上,坐/。”武威地区博物馆:《甘肃武威旱滩坡东汉墓》,《文物》1993年第10期。袁延胜认为,这次发生于建武十九年五月的度田目的之一是核实户籍,袁延胜:《东汉光武帝“度田”再论》,《史学月刊》2010年第8期。这个看法也许是正确的,因为乡藏有户籍,乡吏响应中央检核户口年纪的政策,检查户籍在情理之中。但他以《二年律令・田律》“县道已垦田,上其数二千石官,以户数婴之,毋出五月望”作为论证的依据,却未必妥当。按整理者所注,“以户数婴之”即 “标明垦田的户数”,所以,县道上于郡的,是垦田数量及垦田户数,并不包括户籍。而且在袁延胜看来,乡吏度田与光武度田内容相一致,似乎认为州郡检核户口年纪即检核户籍。州郡检核户口真伪,可以有两种形式,一是派员到县、乡亲自检核或监督乡吏检核,走马楼吴简东乡劝农掾殷连及广成乡劝农掾区光奉命调查州吏父兄子弟情况,长沙市文物工作队、长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长沙走马楼吴J22发掘简报》,《文物》1999年第5期。为前者之例,只是他们由县府所派;乡吏度田则属于后者。但无论何种情况,他们检核的文书应该都是县、乡所藏户籍。二是州郡根据自己保存的档案进行检核。在这种情况下,所查对象就不是户籍,而是县所上的户口集簿。因此,光武帝命令州郡检核户口年纪,并不代表郡藏有户籍。

事实上,《刘隆传》所说“户口年纪互有增减”,不一定指户籍不实,而可能是指集簿不实。郡守为虚报政绩,经常在上计于中央的户口集簿上作弊。东海郡集簿中,获流、女性以及老人数量均存在增报的情况。高大伦:《尹湾汉墓木牍〈集簿〉中户口统计资料研究》,《历史研究》1998年第5期。无独有偶,宣帝时胶东相王成也曾虚增本郡流民著籍数量,后因朝廷向计吏调查,事情败露。《汉书》卷八九《王成传》,第3627页。类似东海、胶东计簿不实的情况,并非个例,为此宣帝曾下诏严查:“上计簿,具文而已,务为欺谩,以避其课……御史察计簿,疑非实者,按之,使真伪毋相乱。”《汉书》卷八《宣帝纪》,第273页。如上所论,上计簿主要内容为总计性数字,相当简洁,官吏欲邀功请赏,只须改动数字即可。倘若上计内容包括户籍,仅在总计性数字上作文章远远不够,还必须编制一套与虚假集簿相应的虚假户籍,这在以竹简木牍为书写材料的时代,是一项十分浩繁的工作。可以说,集簿不包含户籍,为舞弊者提供了很大的操作空间,计簿成为具文,官吏“务为欺谩”,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的。

里是否藏有户籍,也是一个问题。日本学者佐藤武敏认为,百姓入籍首先向里申请,里正与里父老及伍人一起制作资料,乡据此编造户籍。武藤敏雄:《汉代的户口调查》,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战国秦汉史研究室编:《简牍研究译丛》第二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7年,第319页。他虽然没有明确否认里藏有户籍,但里既无造籍之责,不保存户籍是自然的。上引《二年律令・户律》续云:“有移徙者,辄移户及年籍爵细徙所,并封。留弗移、移不并封,及实不徙数盈十日,皆罚金四两;数在所正、典弗告,与同罪。乡部啬夫、吏主及案户者弗得,罚金各一两。”卜宪群认为,户籍迁移时里吏没有配合乡吏的工作,没有及时向上汇报,也要与乡吏同罪,这是里正、典管理户籍的明确记载。卜宪群:《从简帛看秦汉乡里组织的经济职能问题》,《史学月刊》2008年第3期。不过,这一看法仍有继续考虑的余地。如里藏有户籍,徙户者移籍时,乡、里户籍肯定会一并迁出,那么,里吏同样会出现“留弗移,移不并封,及实不徙数盈十日”的情况。但联系前引文,“留弗移”显系针对乡吏,与里吏无关。如果户籍确实藏于里,里吏却不参与移籍工作,这是难以想像的。所谓“数在所正、典弗告,与同罪”,未必指户籍藏于里,或许可以理解为,移籍者本属于里,乡吏在移籍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里吏必定十分清楚,因此,不加告发,里吏同样受到处罚。而且如前所引,简牍记录移籍时,常言“户籍藏乡”、“户籍在乡”,而不言“户籍藏里”、“户籍在里”,似乎间接反映里并不保管户籍。当然,迄今为止,尚未出现户籍藏里的反证资料,但《户律》该条同样不能成为户籍藏里的铁证。里是否有管理户籍之责,尚待新材料证明。

以上论证说明,汉代户籍的保管为乡、县两级制,郡、州及中央并不保管,它们所保管的,仅是计吏所上的户口统计,这些统计是按类编制的总计性数字,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户籍。

二、简牍与户籍文书二级典藏制的关系

汉代户籍文书的保管之所以为两级制,而不像唐代那样遍及地方和中央各机构,与简牍作为书写材料存在密切关系。木、竹作为书材料,与纸相比存在诸多不便之处。第一,整治不便。在使用之前,必须经历整治刮削的过程。《论衡・量知篇》说:“断木为椠,析之为板,力加刮削,乃成奏牍。”黄晖:《论衡校释》卷一二《量知篇》,中华书局,1990年,第551页。这是对木的处理。竹简的整治较木简为繁,先断竹为一定长度的圆筒,再剖成一定宽度的竹简,然后还要 “杀青”的手续,即先剥去外表青皮,再用火烘干,以防腐朽,复加刮治,才能书写。陈梦家:《由实物所见汉代简册制度》,《汉简缀述》,中华书局,1980年,第295页。钱存训:《书于竹帛》,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4年,第82页。第二,笔误处理不便。在简牍上书写,如出现笔误,必须用刮刀削去表皮文字,或用水涂抹掉墨字,然后重新书写。夏鼐:《新获之敦煌汉简》,《考古学论文集》,科学出版社,1961年,第73页。钱存训:《书于竹帛》,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4年,第82页。第三,编联简册不便。简牍编连成册,首先必须在每枚简右侧刻上三角契口,用以固定编绳,然后将编绳两根连结,置第一简于二绳之间,打一实结,复置第二简于此结之左旁,将二绳下上交结,第三简照此类推,以至最后一简,然后再打一实结。多余的书绳,用作捆扎全部成册之简牍。编联简册,二道编绳比较常见,但如简牍较长,也存在三道、四道甚至五道编绳的情况。陈梦家:《由实物所见汉代简册制度》,《汉简缀述》,第295、297页。钱存训:《书于竹帛》,第89页。这时,编联简册就更是一道复杂的工序。第四,封缄不便。简牍文书在发送之前要封缄、用印,即在简牍之上加一板,以绳缚之。板名曰检,用来掩盖文书内容。检上刻槽,称印齿,即封泥槽,是缄束文书的束绳通过和打绳的地方,封泥捺于槽内绳结之上,加印官印。一般的封检上只有一个封泥槽,只加封一枚官印,而有的文书封检上则会有两三个封泥槽,需用多枚不同的官印加封或同一官印加封多次。汪桂海:《汉代官文书制度》,广西教育出版社,1999年,第128、129页。

县如将户籍上计于郡,县府一定存有底本,那就必须将各乡户籍抄录一遍。汉代县万户以上为令,而秦迁陵县有55534户。张春龙:《里耶秦简所见的户籍和人口管理》,中国社会科学院考古研究所等编:《里耶古城・秦简与秦文化研究》,科学出版社,2009年,第188页。这样的大县也许并不普遍,但一县有数千户之多大概为常态。将数千户户籍在简牍上抄录一遍,其工序如上所述,相当繁重。更何况,除户籍外,尚有田地、钱谷、刑案等各种簿籍,全部誊录一遍,工作量相当惊人。汉代各种簿籍的书写及誊录主要由书佐完成,按《续汉书・百官志》,洛阳令有吏员796人,其中书佐90人。洛阳是国都所在,吏额如此之多当属特例,其他县大概随大小设置,唐长孺:《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力役》,《山居存稿续编》,中华书局,2011年,第134页。但超出洛阳吏额的,恐在少数。以东海郡为例,有户266290,辖38个县、邑、侯国,每县平均近七千户,但吏员过百的,只有海西和下邳,最少的仅20人。连云港市博物馆等编:《尹湾汉墓简牍》,第79-84页。各县书佐人数没有记录,但吏员总额既如此之少,书佐肯定不会太多。有限的书佐在完成县府的下行文书缮写任务之余,能否完成各乡上交于县的各类簿籍誊抄工作,并制成简册,是大有疑问的。以郡而言,如上计于中央的计簿包含户籍等各种簿籍,那么工作量之大,与县相较更是难以想像。按《续汉书・百官志》,河南尹有吏员927人,其中书佐只有50人。河南尹吏额同样属于特例,东海郡《集簿》记郡吏员共2203人,远较河南尹为多,但这是郡县长吏及各县属吏的总数,按《吏员簿》所载,东海郡府吏员只有可怜的27人,都尉府仅12人,合计39人。其中书佐数额,《集簿》记为15人,《吏员簿》记为13人。县府书佐完成上计于郡的各类簿籍的抄写已成疑问,郡府十余位书佐完成上计于中央的包括户籍等各类簿籍在内的计簿,更不可能。

东海郡吏额少于下辖各县,河南尹吏额只是较其属县洛阳县略多,而书佐却远少于后者,这说明,郡府的工作较县府未必繁杂,特别是郡府缮写誊抄文书的工作,更较县府为轻。各地出土的郡级户口簿、算簿、免老簿、罢癃簿、新傅簿,均为数字总计,相当简洁,完成这样的计簿,确实是无需大量人手的,反之,如果完成抄写各类簿籍、编制简册的繁重工作,这少量书佐无论如何也无法做到。郡书佐数量之少,反映郡上计于中央的计簿并不包含户籍以及其他各类簿籍。总之,以简牍为书写材料,决定了户籍、赋役籍、田籍等各种内容比较繁琐的文书,不可能被抄录数遍,依次上交各级政府乃至中央。类似西晋争相传抄左思《三都赋》,从而导致“洛阳纸贵”的故事,只能发生在以纸为书写材料的时代,不可能发生在简牍时代。

以简牍为书写材料,也影响到文书的收藏和查阅。与纸张相比,简牍较长较厚且容字有限,而户籍之类的文书受格式限制,又必须经常换行书写,这样,户籍类的文书制成简册后,其体积、重量远超纸质文书。《后汉书・吴传》记载其父任南海太守,“欲杀青简以写经书”。吴劝阻,认为“此书若成,则载之兼两”,而岭南多珍怪,以后携书而归,未免给人受赂之嫌。《后汉书》卷《吴传》,第2099页。经书不同于文书,一般情况下可连行书写,同样字数所用简牍应少于文书,但即便如此,写成后仍须以车运送,其体积之大可想而知。

一县的户籍、役籍、田籍等文书以简牍为书写材料,其体积大小与所辖户口多少、地域广狭成正比。我们不可能发现简牍时代这些存放于县的全部文书,出土的走马楼吴简已达十万枚之多,但远不是临湘县所藏这类档案的全部。试想,长沙郡所属各县将其收藏的所有类似档案抄写完毕后,全部上计于郡,郡府如何典藏,肯定是一个令人头疼的问题。如各郡再将这些档案全部上计于中央,肯定出现档案堆积如山的结果,那么,朝廷典藏这些档案就更加困难了。《汉书・刑法志》载武帝时期刑法之繁云:“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条,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决事比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文书盈于几阁,典者不能遍睹。是以郡国承用者驳,或罪同而论异。”《汉书》卷二三《刑法志》,第1101页。当时法律字数不详,但肯定远较东汉为少,因为东汉后期仅断罪所当用的律章句就有26272条,共七百七十多万字,导致“览者益难”,《晋书》卷三《刑法志》,中华书局点校本,1974年,第923页。如果加上律、令决事比等,字数更多。七百余万字的律章句在当时可以称得上卷帜浩繁,比附带胡注的《资治通鉴》多出一百多万字,但在汉代,其所占用的空间超出中华点校本《资治通鉴》不知多少倍,字数远较律章句为少的武帝时期的法律文书“盈于几阁”,即可证明此点。观察《二年律令》图版可以发现,凡同一法条,无论字数多少,一简写满,然后在第二简上续写。这有类于经书,与户籍等文书一简记一人或两人,然后换简书写的情况有别。这在相当程度上节约了简牍的使用量。同等字数的户籍类文书,使用的简牍肯定较法律文书为多,而全国这类文书汇集起来,其总字数不仅远超七百万字,而且肯定是一个可怕的天文数字。试想,编制这样的档案,需要多少简牍?这些简牍文书需要多少空间?全部上计于中央后,中央又该如何收藏?这还只是就一年上计的文书而言。汪桂海认为,汉代文书存档期与唐代三年存档期有别,一般普通文书保存十年左右,而像诏令这样的重要文书档案则要无限期地收藏下去。汪桂海:《汉代官文书制度》,第227-232页。如果这一观点成立,那就意味着中央保留了郡国十年期间上计的所有计簿,也就是说,中央至少典藏全国十年期间编造的所有户籍。面对浩瀚如海的档案文书,中央无论如何是无法解决收藏问题的。

当然,这些文书全部上计于中央,面临的还不仅是收藏问题。即使中央有存放之所,但使用时如何查阅又成了一道难题。汉代官员不能遍睹法律,我想主要问题不在于条文繁杂、字数太多,即使七百余万字,也实在算不上很大的阅读量,但文书 “盈于几阁”,对查阅者而言,那就过于困难了。既然字数不算很多的法律文书由于堆积如山,已经极不利于查阅,那么,所占空间远超法律文书的全国户籍及其他簿籍,查阅起来无疑更令人徒兴大海捞针之叹。如果这些簿籍不能查阅,郡国将其上计于中央,也就失去了意义。县将户籍等文书上计于所属郡国,存在同样的问题。

其实,简牍作为书写材料对汉代户籍的影响,吕思勉在《中国制度史》中已有简略论述: “此籍之详者,亦当在乡亭,其都数当上之郡县耳。是时尚无纸,户籍称版,可知不书以缣帛,断不能悉致郡县之廷也。”吕思勉:《论中国户口册籍之法》,《中国制度史》,上海古籍出版社,2005年,第320页。在他看来,汉户籍有详、略之分,详者藏于乡亭,略者(即“都数”)上于郡、县。如前所说,乡、县所存户籍有正、副之分,无详略之别,而郡无保管户籍之责,所以,他的这些认识都是不妥当的。但吕著写成于上世纪20年代,没有任何出土资料可据,但他仍然认识到简牍作为书写材料对行政机构典藏户籍文书产生了很大制约,这在当时堪称空谷足音。但后来者并没有注意到这一独特的看法,始终将县以上各机构收藏户籍视为当然之理,这不能不说是遗憾的。

根据以上所论可以知道,户籍文书收藏于郡及中央在简牍时代并不具备条件。郡能够典藏的,是县以各乡户籍、赋役籍、田籍等各种簿籍为依据编制的全县计簿;中央能够典藏的,是郡以各县计簿为依据编制的全郡计簿。这些计簿的内容均以总计性数字为主,其中县上计于郡的计簿中,户口簿主要条列本县总户口、属下各乡总户口及其增减数额;郡上计于中央的计簿中,户口簿内容与县相同。当然,户口簿也许还有其他内容,而且不同时期,户口簿的内容也会有一定的差异,比如东海郡《集簿》尚包括男女、老幼等人数,但无论如何,户口簿仍然只是关于人、户的各种分类统计数字,与具列户主及家庭成员籍贯、姓名、年龄的户籍存在着本质区别。

三、魏晋时期户籍文书典藏机构的变化

户籍从汉代由县、乡两级保存演变至唐代由中央、州、县三级保存,其重要区别在于县以上的地方行政机构和中央典藏户籍。这一变化是在魏晋南北朝时期完成的,那么,县以上机构典藏户籍始于何时呢?《三国志・魏书・袁绍传》注引孙盛引曹操占领冀州后对崔琰之语:“昨案贵州户籍,可得三十万众。”《三国志》卷六《魏书・袁绍传》裴注,中华书局标点本,1982年,第196页。据此,似乎东汉末年冀州已有户籍,但《崔琰传》记此事无“贵州”二字:“太祖破袁氏,领冀州牧,辟琰为别驾从事,谓琰曰:‘昨案户籍,可得三十万众,故为大州也。’”《三国志》卷一二《魏书・崔琰传》,第367-368页。怎么看待两种不同的记载呢?陈寿(233~297)生活于魏晋之际,孙盛(302~373)生活于东晋,在无法证明孰是孰非的情况下,从史源角度考虑,我们宁可取信于年代较早的陈寿。孙盛添加“贵州”二字,大概受到了当时制度的影响,因为最晚到东晋咸和三年(328),中央尚书省已经开始典藏户籍了,而中央户籍显然是各州户籍的汇总。当然,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遽然否定孙盛的记载也不妥当,但是,即使孙盛引语无误,也未必说明冀州一定藏有户籍。曹操所“案”的“户籍”或“贵州户籍”,可能是指冀州辖下各县的户籍,也可能指各县上计于郡的户口资料,这些资料同样以各县户籍为据,曹操将其称为“户籍”亦无大错。

《三国志》注引《蜀记》、《晋阳秋》记蜀、吴灭亡时人口资料:“(蜀)领户二十八万,男女口九十四万,带甲将士十万二千,吏四万人。”“(吴)领……户五十二万三千,吏三万二千,兵二十三万,男女口二百三十万。”《三国志》卷三三《蜀书・后主传》注引王隐《蜀记》、卷四八《吴书・孙皓传》注引《晋阳秋》,第901、1177页。两条资料为治史者所习知,学界多将此作为吏、兵、民分籍的证据。池田温云:“就是在三国时代,也是将户籍汇集于国都而加以统计,……除了男女口之外,又写出了吏及兵,以示一般民籍与士籍兵籍之区别所在的背景,以适应身份差别显著的时代动向,可知在户籍制中也有反映。”[日]池田温:《中国古代籍帐研究》,龚泽铣译,中华书局,2007年,第43页。三国时期吏、民是否分别立籍,非本文关注中心,在此不拟置论,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池田温将两条资料与户籍相联系的做法,未必妥当,因为没有证据证明中央掌握的这些数字直接来自于户籍,从形式上看,更像是蜀、吴所辖各州上计资料的汇总结果。有关吏、民分籍与否的讨论以及上述数字系蜀、吴各地上计数字的汇总,可参黎虎:《“吏户”献疑》,《历史研究》2005年第3期。而如上所论,汉代地方上计于中央的集簿并不包括户籍,因此,这两条资料并不能证明三国时期中央已经存有全国的户籍档案。

西晋时代,县以上机构藏有户籍,似乎有了铁证。《晋令》规定:“郡国诸户口黄籍,皆用一尺二寸札。”《太平御览》卷六六《文部》“札”条,中华书局影印本,1960年,第2726页。对于此条令文,学界主要关注黄籍的书写材料是纸还是木牍,池田温、傅克辉、富谷至等人认为,黄籍是书写在简牍(木札)上的户籍,高敏则认为是写在纸上的户籍。[日]池田温:《中国古代籍帐研究》,龚泽铣译,第42页;傅克辉:《魏晋南北朝籍账研究》,齐鲁书社,2001年,第2-5页;[日]富谷至:《木简竹简述说的古代中国》,刘恒武译,人民出版社,2007年,第132-134页。高敏:《关于东晋时期黄、白籍的几个问题》,《魏晋南北朝社会经济史探讨》,人民出版社,1987年,第164页。如果属于后者,由于在纸上书写誊录户籍比较便易,郡国藏有户籍是可以理解的。但后者立论没有多少依据,根据富谷至的讨论,我们宁可相信西晋的黄籍是以木牍为书写材料的。本文认为由于汉代户籍以简牍为书写材料,因此县以上机构不具备典藏户籍的条件,对于西晋郡国户口黄籍写在简牍上该如何理解呢?问题的关键在于对“黄籍”的解释。学界均将“黄籍”与“户籍”对应,认为黄籍即户籍,但笔者认为,更为合理的解释是,魏晋南北朝时期的户籍是黄籍,但黄籍不一定是户籍,其范围较户籍为大,举凡与户口有关的文书档案在当时可能都称为“黄籍”,所谓“郡国诸户口黄籍”,也许指县上计于郡国的户口档案。当然,这种解释属于臆测,但我们同样无法证明,黄籍仅与户籍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所以,《晋令》的规定,并不意味着郡国机构藏有户籍。

众所周知,纸在西晋时代已经开始普及,“洛阳纸贵”的故事就是典型的例证。但是,如富谷至所论,由于户籍类的行政文书“具有固定的形式和格式,通用于所有官署,在一朝一夕改变沿袭过去的王朝户籍样式本来是不可能的,只有凭借某种大规模的国家改订事业才会变得可能。无论纸张如何普及,旧有的文书行政系统也不会轻易改变,在此,需要有促成变化的外在压力和一定的时间”。[日]富谷至:《木简竹简述说的古代中国》,刘恒武译,第117页。魏晋户籍仍以简牍为书写材料,而这又会限制县级以上行政机构对户籍的典藏,这也许意味着三国和西晋时期,户籍的收藏仍为县、乡两级制。

中央典藏户籍,在东晋咸和年间就比较明确了。《通典・食货》:“梁武帝时所司奏,南徐、江、郢逋两年黄籍不上。尚书令沈约上言曰:‘晋咸和初,苏峻作乱,版籍焚烧。此后起咸和三年以至乎宋,并皆详实,朱笔隐注,纸连悉缝。而尚书上省库籍,唯有宋元嘉中以来,以为宜检之日,即事所须故也。晋代旧籍,并在下省左人曹,谓之晋籍,有东西二库。既不系寻检,主者不复经怀,狗牵鼠啮,雨湿沾烂,解散於地,又无扃滕。此籍精详,实宜保惜,位高官卑,皆可依按。’”《通典》卷三《食货》,第59页。沈约说东晋咸和三年以前的版籍由于苏峻等人的叛乱,荡然无存,这旧的版籍内容如何不得而知,但他说藏于下省左人曹的咸和三年到刘宋初年的晋籍“并皆详实,朱笔隐注,纸连悉缝”,应该是相较旧籍而言的。也就是说,与焚毁的旧籍相比,咸和三年以后的晋籍内容更加详实,而且以纸为书写材料。

沈约的上书是针对梁代南徐、江、郢三州连续两年不上黄籍提出的,他所说的“晋籍”自然与梁代黄籍相对应。那么,所谓“晋籍”是否如前文所说,仅是州上计于中央的户口统计数字呢?从“并皆详实”、“此籍精详”分析,应该不仅限于户口数字,还包括了其他更加丰富的内容。沈约一再提及宋元嘉二十七年以后黄籍的弊端,并建议以晋籍检校。沈约没有提及晋籍的具体内容,他历数元嘉以后黄籍的弊端,也只有“落除卑注,通官荣爵,随意高下”比较具体,但元嘉以后黄籍存在的问题,齐高帝建元二年所下诏书有明确的表述:“黄籍,民之大纪,国之治端。自顷氓俗巧伪,为日已久,至乃窃注爵位,盗易年月,增损三状,贸袭万端。或户存而文书已绝,或人在而反托死叛,停私而云隶役,身强而称六疾。”虞玩之回答诏书又云:“又有改注籍状,诈入仕流,昔为人役者,今反役人。又生不长发,便谓为道人,填街溢巷,是处皆然。或抱子并居,竟不编户,迁徙去来,公违土断。属役无满,流亡不归。”《南齐书》卷三四《虞玩之传》,中华书局点校本,1972年,第608、609页。综合三人的说法,可以知道,中央掌握的黄籍要求注明每位家庭成员的年龄、家庭关系、爵位、官职、健康及服役状况、身份(僧俗)、门第等。这些内容远远超出了汉代郡国上计于中央的计簿,较之秦汉户籍也更为精详。晋籍未必能与此一一对应,但沈约一再建议以晋籍作为检籍的标准,就此推测,晋籍记载的具体内容当与齐高帝、虞玩之所说相去不远。东晋以后户籍内容如何,现在并不清楚,但就一般情况而言,不会超出以上诸项。东晋中央既然能够掌握如此精详的簿籍,那么,掌握户籍的条件也就完全具备了。

根据沈约的上书可以知道,东晋南朝中央掌握的簿籍是由各州提供的,则各州藏有户籍自是题中应有之义。有人认为,南朝郡级政府没有造籍之责,依据是上引虞玩之奏表有如下记载:“凡受籍,县不加检合,但封送州,州检得实,方却归县。”但是,王僧虔任职吴兴太守,曾“听民何系先等一百十家为旧门”,《南齐书》卷三三《王僧虔传》,第592页。如果造籍不经过郡一级,王僧虔是没有机会将何系先等点为旧门的。实际上,虞玩之所说的,并非造籍程序,而是检籍程序,检籍开始,各县把户籍封合送州,州检查完毕,退县改正,郡、县两级都没有检籍的权力。傅克辉:《魏晋南北朝籍账研究》,第47-48页。但篡造户籍,却是郡、县各有其责。可以说,东晋南朝时期,无论中央还是地方各机构都藏有户籍。

东晋咸和年间发生的这一转变,是以苏峻之乱为契机的。苏峻之乱焚烧了此前写在简牍上的户口资料,迫使中央不得不重新编造簿籍,这就是富谷至所说的“外在的压力”,而此时纸的使用已完全普及。东晋政府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下令地方各级政府一律用纸书写户籍,并将其最终上计于中央。这样,简牍时代仅由县、乡保管的户籍经由这次外力的作用,一跃而变为纸张时代的中央、州、郡、县四级保管制。

差不多与东晋同时,北方后赵政权建立了州郡保管户籍的制度,《晋书・石勒载记》:“以右常侍霍皓为劝课大夫,与典农使者朱表、典劝都尉陆充等循行州郡,核定户籍,劝课农桑。”《晋书》卷一五《石勒载记》,第2741页。霍皓等人核定州郡户籍未记年月,按《载记》,此事发生于石生攻前赵河内太守尹平及石生被晋将郭诵打败之间,《通鉴》将石生两事系于东晋太宁二年(324)正月,《资治通鉴》卷九三“晋明帝太宁二年”,中华书局标点本,1956年,第2920-2921页。可知核定户籍也在此时。后赵州郡保管户籍之制应该始于后赵建立政权之时(319),后赵属新兴政权,没有任何文书档案可以继承,文书档案制度的建立必须另起炉灶,在纸张普及的情况下,包括户籍在内的所有文书以纸为书写材料属必然之举,由此,县级以上的州郡保管户籍档案也就顺理成章了,这一点与东晋必待苏峻之乱等外力摧毁西晋旧有档案,再以纸为书写材料,重新建立新档案有别。州郡建立一套全新的户籍档案,程序相当繁杂,短期内难以完成。所以,后赵建立伊始,中央肯定没有保管户籍,但既然以纸为书写材料,中央典藏户籍是迟早的事情,也许石勒派霍皓等核定州郡户籍,正是为此做准备。

《苻坚载记》载,前秦灭前燕,“坚入邺宫,阅其名籍,凡郡百五十七,县一千五百七十九,户二百四十五万八千九百六十九,口九百九十八万七千九百三十五”。前燕全国的户口虽然同样只是数字统计,但与两汉仅仅以州郡户口数字为基础不同,而是中央根据其所典藏的户籍档案做出的统计。因为在此前两年,燕主慕容曾接受尚书左仆射悦绾检括荫户的建议,而悦绾“自力厘校户籍”,最终括出荫户二十余万。《资治通鉴》卷一一“海西公太和三年”,第3211页。后赵灭亡后,其掌握的户籍档案未必随之销毁,很有可能经过辗转流徙,最终落入了同样以邺城为首都的前燕政权之手,悦绾厘校的户籍可能即后赵户籍。此后,南燕又以尚书韩行台尚书,“巡郡县隐实,得荫户五万八千”,《晋书》卷一二七《慕容德载记》,第3170页。性质与悦绾阅户相同。

户籍法律论文例6

关键词: 战国时期;户籍;户籍制度

Key words: the Warring States era;household;household registration system

中图分类号:K23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0)29-0256-02

0引言

《史记》卷六《秦始皇本纪》末尾引的《秦纪》说:“献公立七年,初行为市。十年,为户籍相伍。”这是史书记载“户籍”一词最早的出处。所谓“户籍相伍”就是通过户籍将百姓按五户为一个行政单位加以管理,把户籍编制与伍的编制结合起来,这标志着户籍制度已经开始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说明秦国在此之前已建立了户籍制度。《管子・国蓄篇》有“以正户籍,谓之养赢。”意思是说按户籍征税就对富家大户有利。《商君书・徕民篇》说韩魏“其寡(当作‘宾’)萌贾息民,上无通名,下无田宅,而恃奸务末作以处。”“上无通名”是说没有在户籍上登记,这说明韩魏早已实行户籍编制方法。1987年在湖北荆门包山楚墓出土的竹简提供了战国后期楚国的户籍实例。这些资料说明到战国时期,各国都已有了户籍登记和管理制度。

1战国时期户籍制度确立的原因

战国时期,铁制农具的普遍使用,推动了生产力的发展,为战国时期的农民脱离父权制大家庭的集体劳动,从事个体劳动农业经营提供了条件,个体小家庭开始成为真正的社会经济单位。各诸侯国为了达到富国强兵,纷纷采取授田制。加速了土地私有化的进程,从而推动了个体劳动的进一步发展。为了保证授田制的推行,从而使尽可能多的农户都能分到土地,国家就需要确切了解所辖区域农户的多少,这就把户籍制度的确立提上了日程。这时,县的设置已很普遍。县以下的基层组织乡、里,得以健全和推广。如上所述,县普遍的成为地方政府机构,乡、里设置的推广,什伍制度的设置,人们以夫家为单位注籍于自己所在的乡区,按地区划分国民,标志着战国时期领土国家在行政上的最终形成。而一个能够对自己所辖领域的人民和领土完全掌握,完全行使统治权力的中央集权制的国家,正是户籍制度得以确立的前提。

2户籍制度的内容

战国时期建立户籍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国家在了解全国户口、人数的前提下,进行对赋税和各种役事的征发,以此来使国家达到国富民强、巩固统治的目的。《商君书・境内篇》记载:“四境之内,丈夫女子皆有名于上,生者著,死者削。”《商君书・去强篇》强调“知国十三数”:境内仓口之数,壮男、壮女之数,老、弱之数,官、士之数,以言说取食者,利民之数,马、牛、刍、稿之数。”这十三种数据是国君所要掌握的与国家实力有关的数据,是户籍登记的主要内容。

2.1 名字云梦秦简《封诊式》记载有一份“爰书”说:“以某县丞某书,封有鞫者某里士五(伍)甲家室、妻、子、臣妾、衣器、畜产。甲室、人:一宇二内,各有户,内室皆瓦盖,木大具,门桑十木。妻曰某,亡,不会封。子大女子某,未有夫。子小男子某,高六尺五寸。臣某,妾小女子某。牧犬一……”这份爰书虽然不是户籍本身,但据此可推知当时秦国户籍登记的内容,反映了当时称家口名序的社会习惯,这应与户籍登记中的姓名顺序是一致的,即:户主、妻、子、臣妾、子辈,子辈不论男女而是以年龄大小为先后顺序 。

2.2 籍贯战国时期地域组织的成熟,使国家对人口的控制有了地域编制上的依据,人口的居住地成为户籍登记的第二要素。秦简中有关“某里士伍”、“某里公士甲”、“某里典甲”、“里人士伍丙”、“某里公士”的记载很多,说明当时在人名前冠以居住地已成为的习惯做法。

2.3 身份秦简中关于“士伍”“公士甲”“典甲” “公士”的记载很多,其中的“士”“典”“公士”就是社会身份的标识。秦简中《为吏之道》附抄《魏户律》记载赘佟⑸倘擞辛砹⒒Ъ之制。《汉书・晁错传》讲到秦时“以尝有市籍者”及“大父母、父母有市籍者”戍边的规定。除了社会身份外,户籍中还登记有个人在家内的身份关系,涉及到一个人的社会、政治、经济、道德、法律诸方面的权力、义务、责任范围等问题。这种家内成员身份的登记为一定社会关系的确认与保证提供了依据,[1]直到今天,这种登记仍然存在。

2.4 年龄与身高《史记・秦始皇本纪》记载秦始皇十六年“初令男子书年。”就是男子不论成年与否,一律要登记年龄。《战国策・楚策二》记载楚国大司马昭常说:“悉五尺至六十,三十余万弊甲钝兵。”《史记・白起列传》记载秦赵长平之战中,秦昭王“自至河内,赐民爵各一级,发年十五以上悉诣长平。”《封诊式》“爰书”讲到没收被审讯者的家财时,还有“子小男子某,高六尺五寸”的话;《仓律》中讲到隶臣妾时,也有身高的记录。

2.5 身体健康状况、婚姻状况《周礼・地官・乡师》记载乡师的职务要“……辨其老幼贵贱废疾。”秦简《秦律杂抄》中《傅律》有:“匿敖童,及占癃不审”的记载,说明身体状况也是户籍登记的内容。《周礼?地官?媒氏》记载媒氏之职:“……令男三十而娶,女二十而嫁。”上引《封诊式》“爰书”中“子大女子某,未有夫”则说明婚姻状况也是户籍登记的内容。

2.6 财产睡虎地秦简《田律》云:“入顷刍稿,以其受田之数。”《封诊式》“爰书”讲到有关官府查封被审讯者的家财时,其中包括被审讯者的家室、妻、子、臣妾、衣服、器用和牲畜,还有一间堂屋、内间卧室,皆用瓦盖,木构齐备及门前桑树十棵等记录。“爰书”虽不等于户口册,但没收犯人家财时,必以户口册为依据。可见财产的多少与类别,也应是户口册登记的内容。[2]

2.7 户籍的变动《商君书・境内篇》曰:“四境之内,丈夫女子皆有名于上,生者著,死者削。”就是关于人人必须登记户口,生则著籍和死则削籍的规定,这是关于户籍变动最基本情况。秦简《法律答问》简文曰:“甲徙居,徙数谒吏,吏环,弗为更籍。今甲有耐、赀罪,问吏何论?耐以上,当赀二甲。”说明居民要迁徙,必须向官府申报,经过批准,并办理迁移户籍的手续;如果不办理“更籍”手续而擅自迁移者,要受到法律惩处。

2.8 个人向国家完税服役的情况秦简《封诊式》“亡自出”条就详细地记载了一个逃亡的人向其原籍自首,乡某对其进行审问并查户籍以进行证实的情况,其中就提到了该男子三月份逃脱筑宫役二十天。《封诊式》“覆”条记载政府对逃后归案的犯人查户籍以了解“几籍亡,亡及逋事各几何日”的状况。说明赋税役事完成的情况在户籍中也是有所登记的。此外,诸如性别等内容户籍中也有登记。

3户籍的管理

战国时期户籍统计的最基本单位是“户”。户成为战国时期社会政治、经济、军事及司法活动中最基本的责任单位。在户之上再编制成伍、里、乡、县等级别的组织单位,这样国家便可以通过户籍将社会人口按户纳入国家社会行政编制,充分掌握,以便进行管理和控制。

乡、里的普遍设立及在人名前普遍注以乡、里地名的作法说明乡、里是户籍管理的最基本单位。户籍由乡、里登记后,上报给县,再由县上报给中央,由此国家来掌握户数计民数以便维护其统治。

战国时期户籍的管理很严格,往往与法律紧密结合。户籍登记必须准确,还要及时地反映户籍变动的情况。如家中有新添人口,需向政府汇报进行 “著籍”;家属死去要及时向政府汇报进行“削籍”;想要迁徙异地,则要向政府申请“更籍。”家中人口到达一定年龄,就要向政府“傅籍”。如果出现失误,当地官吏就要受到处罚。秦简《秦律》中记载:“人户、马牛一以上为大误。”“大误”受到的处罚是:“人户、马牛一,赀一盾;自二以上赀一甲。”

战国时期户籍的编造大约是每年一次。因为战国时期出现了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官吏的上计制度,因此可以推知每年上计前,官吏必然进行一次户籍登记。云梦秦简《仓律》中有“小隶臣妾于八月傅为大隶臣妾”的记录,这是秦国八月案比户口编造户籍的明证。

4战国时期户籍制度的作用

4.1 户籍制度是统治阶级掌握人口具体数字的依据人口是各诸侯国立国的根本。为了富国强民,必须掌握人口的数量,建立户口登记制度。《商君书・去强篇》具体的谈到了建立户籍制度的目的和作用。它说:“举民众口数,生者著,死者削,民不逃粟,野无荒草。则国富,国富则强。”注释家的解释则更为清楚:“此户籍之法也,举凡户口之数,生者著于籍,死者削其名,户籍可考,故民不逃粟,则土地尽垦。”户籍登记中关于家庭成员的名字,身高和年龄以及不断地进行变动的做法,为统治阶级准确地掌握人口的数目,提供了可靠的依据。

4.2 户籍制度是政府进行授田的依据《管子・禁藏篇》说:“户籍田结者,所以知贫富之不訾也。故善为国者必先知其田,乃知其人,田备然后民可足也。”这里就以“户籍”和“田结”并称,“知其田”和“知其人”并论。睡虎地秦简《田律》云:“入顷刍稿,以其受田之数。”可见对于“受田之数”必有所登记,才能为国家剥削提供一个依据。《尉缭子・原官篇》说:“均地分,节赋敛,取与之度也。”“均地分”当指魏的按户授田制度而言。国家授予每户农民的土地份额的基数是百亩。为了保证使所控区域的农民都能分到田地,维持社会的安定,就需要对所辖区域的人口有一个充分的了解,因此,授田制的推行促使户籍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4.3 户籍制度是国家征收赋税的依据,能够起到巩固政权、稳定统治的作用户籍制度确立的目的,是确保统治者了解所辖民户的多少,从而成为统治者征收赋税的依据。战国时赋税的征收,是以户为单位,按照户籍登记进行征派的。徐鸿修先生在他的著作《先秦史研究》中提出春秋战国间税役是按户征收的。并举例说“《左传・哀公九年》:‘得敝无存者,以五家免。’即赐以纳税民户五家,将五家应向国家缴纳之税转归中赏者征用。《荀子・议兵篇》:‘(秦人)功赏相长也,五甲首而隶五家。’即免除五家的徭役,使之转为中赏者服役。赋税、徭役按户赏赐,当是税役按户征收的反映。”[3]《通典・食货四》:“夏之贡,殷之助,周之籍,皆十而取一,盖因地而税。秦则不然,舍地而税人,地数未盈,其税必备。”说明秦征收田税的标准改变了过去那种根据土地的多少收税的做法,而是在以一户有田百亩的基础上,按人户征收的。

这些情况说明,战国时期赋税的征收,与户籍制度严密的结合起来了。户籍成为统治阶级剥削广大农民的主要工具,确保统治阶级对人民的剥削,起到了巩固政权,稳定统治的作用。

4.4 户籍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征调军士,以服务于战争的需要

战国时期战争频繁,建立户籍制度,可以有效的推行征兵制度,征发成年的农民作为主力,增加军队的人数,以确保在战争中处于优势地位。户籍中登记的年龄、身高及健康状况,成为战国时期征兵的依据。《史记・苏秦列传》记载苏秦说齐宣王云:“临淄之中七万户,臣窃度之,不下户三男子,三七二十一万,不待发于远县,而临淄之卒,固已二十一万矣。”这是按户征兵的明白案例。

4.5 户籍制度还具有对基层社会的治安作用这表现在户籍制度中的“著籍”、“更籍”、“削籍”,通过这些规定,统治者把居民牢牢的固着在土地上,禁止随意迁徙,若不经政府允许随意迁徙,就会失去享有政府授田的权利。并通过什伍制度把居民联结起来,加强对地方上的控制,以维护地方生产、生活的正常进行,同时也起到了维持地方治安的作用。

5战国时期户籍制度对后世的影响

5.1 战国时期户籍制度的内容决定了后世户籍登记的内容,一般都是以户口的多少为主同时登载有土地、财产、赋税等情况从汉以后一直到中唐以前,在标准的户籍类文书中,一般都是以户口为主,同时登记有土地、财产、赋税的情况。宋代以后,由于土地私有化的发展,户籍登记的内容更为详细,这决定了户籍的分类更为多样化,例如明代有专门登记土地的鱼鳞册,有专门用于应役纳税的实行簿、空行簿,有登记不同人口的黄册,白册,保甲册等。但无论怎样变化,在主要的户籍类册籍中,都同时登记有人口、土地及赋役的情况。

5.2 战国时期户籍制度出现的等级色彩,决定了以后历代户籍制度都带有严格的等级性例如秦汉时期就沿用并发展了“宦籍”“弟子籍”,魏晋南北朝的“士族籍”,隋唐的“衣冠户”,宋代的“官户”,元代的“儒户”,明清的“缙绅户”,都是属于享有政治、经济、法律及文化教育等特权的上层户籍。与这种上层户籍相对应的是贱籍,中国封建社会的各个时期均有一定数量的贱籍,包括工商类民户,他们长期被列入典型的户籍,如“市籍”、“匠籍”等。这种对工商民户的歧视,阻碍着中国商品经济的发展,延缓了中国由农业文明向工业文明的过渡。户籍的等级性是社会生产不够发达的产物,随着社会生产的向前发展,这种等级性呈现出越来越弱化的趋势。

5.3 户籍制度对统一的封建国家的形成、巩固和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户籍制度形成于战国时期,这时的中国社会正处于一个由分裂向统一过渡的时期,通过体系完备的户籍管理组织和行政网络统治者有效的实施了对人口和疆域的控制,不但能通过户籍制度把农民牢牢的掌握在统治者的手中,及时完成统治者所制定的赋税和各种役事的征调,推动封建经济的向前发展,还能有效地克服地方分离势力,减少封建割据战争,促进了统一封建国家的巩固和发展。

5.4 户籍制度对人口的严格控制是封建社会发展缓慢的重要原因封建国家通过编制严密的户籍制度来实现其对人民的控制。一方面利用乡、里组织的首脑对人民进行监督管理,另一方面则通过推行连坐法,以便居民之间相互监督。这种做法,保证了封建国家对赋税和各种役事的征发,也造成了中国农民阶级的封闭性。他们能够有一块地可种,有一口饭吃就已经对现实很满意了,至于是否在政治上享有更多的权利,大部分农民不会去关心。这种对政治的淡漠造成了农民对封建统治者俯首贴耳、逆来顺受、甘受剥削,只有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才会揭竿而起,进行以暴易暴式的所谓起义或革命,往往又使社会遭受极大的破坏。而以血汗换来的结果也无非是继续受到新的封建王朝的剥削。在户籍制度的严密控制和重农抑商政策的影响下,工商业中的绝大多数人在获得一定的经济利润后,也只好去购买土地,把自己的根基建立在土地上,对建立全国性的商业市场不感兴趣。手工业者也大多从事简单的制造和修理工作,很难形成系统的生产技术和生产的规模效益,这不能不说是导致中国封建社会变化迟缓的一个重要原因。

参考文献:

[1]张金光.秦制研究[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4:784-785.

户籍法律论文例7

1958年的《户口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严重违反1954年《宪法》的公民有迁徙自由的原则。《条例》颁布后的二三十年里,限制公民迁徙自由的户籍管理的政策规定不断有更详细的内容补充,最终形成了城乡差别,附加各种不平等的福利待遇的严重畸形的户籍制度。

中国青年报的一项调查显示:91.7%的人认为户籍改革“太有必要了”,户口的最大作用是“方便孩子上学”(57.5%)和“能提供医疗、社保等方面的切实保障”(35.9%)。附加在户籍上的社会保障、就业、医疗、教育以及行政管理中名目繁多的对农民工和其他非当地户籍公民的不平等待遇,使得户籍改革的呼声日涨。

一、官方改革思路

“公安部的有关人士认为,全面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要着力从4个方面着手,其中:要严密户口登记,强化户籍管理基础性工作。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积极调整户口迁移政策。在全面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基础上,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为基本落户条件,由各地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及综合承受能力制定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人口发展规划,以落户条件取代计划指标。特大城市和大城市要保持人口的适度机械增长,对其周边地区和卫星城镇,要制定相应的鼓励措施,以吸纳城区人口和本市农村人口为重点,促进其人口规模的形成和逐渐扩展。” (  廖卫华著:《公安部等14个部委正协商户籍改革》,成都商报,2008年3月4日)

上述改革,一是有落户条件,二是地域有别,根本上还是限制了公民的迁徙自由权。

二、地方改革

很多地方的户籍改革,因为相关配套没有跟上,无力承担附加在户口上的诸多福利而紧急叫停。广东省2001年10月出台政策,提出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受到社会各界的好评,但不到半年即宣布暂缓执行户籍制度改革的有关内容。继上海市开始研究居住证与户口对接问题之后,从7月8日开始,湖北在全省范围内正式开始全面尊重与承认外来人口权利的户籍改革之旅,符合准入条件者已正式开始准入登记。“除武汉中心城区外”和“暂不涉及外省在湖北务工的农民”明显的地域差别。“符合准入条件者”,还是有条件限制。无论是湖北还是上海,都是逐步减少限制,逐步给予外来务工人员平等的权利。

三、本文的改革探索

无论是中央还是地方,改革都不是系统推进,注定不可能取得有效进展。笔者期待民主宪政,坚决拥护宪法。提出修改宪法,是为了尊重宪政原则,实现民主、自由、平等。本文以宪法的修改,带动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改,进而推进户籍制度的系统改革。

(一)在宪法上规定公民有迁徙自由,宪法司法化

我国1954年宪法曾经规定,公民有迁徙自由。但是由于没有专门机关进行违宪审查,使得许多法律虽然违反宪法,但是有效实施。1958年的《条例》规定了严格限制公民迁徙自由的制度,这显然是违反当时宪法的规定。但是由于没有机关受理违宪审查,《条例》直到现在仍然有效实施。

宪法第五条第三款“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四款“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立法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对法规和规章违反上位法的审查制度,那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国家政策“同宪法相抵触”了,怎么办?英国法谚“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因为没有违宪审查制度,不可以提起违宪审查或提起违宪诉讼。使宪法上规定的权利成为纸上的权利。所以,建议修改宪法,使宪法司法化,使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成为公民能真正享有的权利。使公民可以通过司法救济,来保障自己的自由和权利。

第一是建议设立一个独立的宪法委员会(或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成员由全国人民在各省级行政区按选民比例,直接选举产生,宪法委员会独立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领导,只对宪法和全国人民负责。宪法委员会依据宪法,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将通过的和已通过的法律进行审查。依据宪法,专门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违宪审查和违宪诉讼,追究违宪者的违宪责任。专门违宪审查机关的成立,将有力维护宪政原则,保护全民的民主、平等、自由。

第二是平等的选举权。《宪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这一规定与中国国情不符! 以致选举法使城乡居民的选举权严重不公。如果加上“不分城乡、地域……都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赋予公民平等的选举权。《宪法》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城乡、地域、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三是在保证宪法贯彻实施的前提下,规定“公民有迁徙自由”。有违宪审查机关这样的救济渠道,“迁徙自由”才不会成为纸上的权利,对于任何违反宪法“迁徙自由”的规定或行为,公民都可以提起违宪审查或诉讼。

户籍法律论文例8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5-121-01

2012年11月22日,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公安局户政科科长付中林在该县尹巷镇后吴村村民吴句南递交的《申请户口进城入镇审批表》上盖了公章。吴句南成为该县第一个转为城镇户口的村民,这份审批表也拉开了济南商河户籍改革的序幕。此次商河县在济南全市范围内率先试水统筹城乡的户籍制度改革,其措施之多、力度之大、影响之广较为少见。户籍制度及其改革是近年来备受关注的话题之一。考查户籍制度及其改革的法理层面的内涵,对进行户籍制度改革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现行户籍制度

户籍制度又称为户籍管理制度,是指围绕户籍这个中心进行管理的一整套规范的总和。具体来说,指的是户口登记和管理相联系的行为规则、组织体制和政治经济法律制度以及相关政策的综合。

我国现行的户籍管理制度,是以城乡二元分割为基础、严格户籍登记为手段、有限实施迁徙自由为特色,并以经济、政治、文化因素为附加条件的管理体制。

二、我国户籍制度改革的法律原则分析

(一)户籍制度与迁徙自由

人生而追求的一样东西便是“自由”,自由迁徙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

我国的迁徙自由一直都未能实现。1954年我国的第一部《宪法》第9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居住和迁徙的自由。然而这一规定在1975年宪法中却被取消。几十年间,公民的迁徙自由权一直游离于《宪法》之外。

迁徙自由本是一件很简单的事,却因我国的户籍制度,让其变成一件可望而不可即的事。我国现行的户籍制度是“二元户籍制”,这一制度看似合理,却无形中剥夺了人的迁徙自由。我国人口多,占地面积广,需要民族与民族之间,各阶层人民之间的交流,而户籍制度无疑阻碍了这样的沟通交流,阻碍了国家前进的脚步。

(二)户籍制度与平等原则

平等是法学中的一个基本价值。法的价值就是法这个课题对满足个人、群体、社会或国家需要的积极意义。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也十分重视保护公民的平等。《宪法》第33条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是国家根本法对公民平等的确认。

我国现行的户籍制度显然违背了平等的原则。依我国户籍制度,一个人因出生的自然事实,就产生巨大差别,“人生而不平等”。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不平等体现在教育、政治权利和社会保障等各个方面。

三、城市间的户籍歧视

(一)限购令

2011年2月16日,北京市发出相关政策:北京没有住房且连续5年(含)以上在北京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的非北京市户籍居民家庭,限购1套住房。这一政策,引来了居住在城里的人们足够的关注和议论。京版限购令出台不久,北京的王振宇律师即向国务院法制办递交审查建议书,指控北京市新版限购令涉嫌户籍歧视。

(二)高等教育

2012年8月5日下午,北京大学西门前,一名男子脚踩高跷,身上挂着“京生考北大,高人一等”的字幅,以此抨击北京高校招收本地学生比例过高。

的确,北京市名校林立,尽管是教育部直属,是全国纳税人供养的事业单位,但对北京市户籍子女的招生比例远远超过其它地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们的受教育权理应得到法律的保障。但是现实状况却令人感到无奈。

由此可见,户籍歧视不仅针对农民,还在城市之间构筑起了新的樊篱。也许在如今的社会,关键已不仅仅是你出生于城市还是农村,还包括你出生于哪个城市。在北京、上海、广州等一线“特权城市”的决策者眼中,二、三线城市“更像”城市的农村罢了。

户籍法律论文例9

户籍制度

行政立法

社会效应

一、民国初年户籍制度简介

中国古代户籍制度与底层民众的生活息息相关,是国家资源配置与社会控制的重要制度,往往与土地制度、赋役制度等结合在一起,不同的时代有不同的制度需求,户籍制度随着土地制度,赋役制度的变化而变化。户籍制度在中国起源较早,发展较完善。据甲骨文记载可知,在商代就开始了人口登记制度,即称之为“登人”或“登众”(摘自:周自强:《中国经济通史•先秦经济卷》[m].,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2000),发展至汉代,已形成一套较为严密的户籍制度,不仅要在户籍簿上注明户主的居住地址、年龄、相貌,而且要注明职业,财产状况,如《居延汉简甲编》第37 简记载宋买的户籍簿:“长安有利里,宋买,廿四,长七尺二寸,黑色”(摘自:中国社会科学院考古研究所编:《居延汉简甲乙篇》,北京:中华书局,1980)。中国古代政府之所以强调户籍制度,在于户籍制度是政府有效控制人口和土地等资源的工具,是国家赋役的重要依据。

应该说在中国历史上,户籍制度一直以来变化不小,但是渐进近代,随着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国内外环境的改变,中国户籍制度发生了剧烈的变化,即自清末试图实行宪政而开始的一系列户籍制度的变迁。

(一)清末户籍法律的变革

清末,国内危机四伏,农民起义不断发生;国内各帝国主义国家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已得到迅速发展,中国长期以来奉行的闭关自守的国策被他们的船坚利炮击的粉碎。晚清制度为了挽救自己摇摇欲坠的统治,开始进行变法图强。户籍制度的变革就是在这样的情形下发生的。1911年,晚清政府在考察欧美各国之后,认识到“宪政之进行无不以户籍为依据,而户籍法编订又必由民法与习俗而成”(摘自:公安部户政管理局编:《清末至中华民国户籍管理法规》,“民政部编订户籍法奏折”,群众出版社1996年版,第3页), 在参考东西各国之良规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户籍法》单行法规。

该法规共八章、184条,其内容可分为户籍的管理、人籍、户籍、罚则四个部分。该部法规的主要特点在于:首先,将户籍吏、户籍局置于法规的第一章和第二章,突出了户籍管理机构的地位,反映了政府在观念上仍视户籍为管理人口统制的手段,强化户籍统制功能。其次,法规区分了人籍和户籍。人籍主要是关于个人出生、死亡、婚姻、继承、国籍等比较个人化的信息资料,户籍则是以家庭为单位,关于移籍、入籍、就籍、除籍等家庭信息资料。法规将表现欧美个人主义的个人身份证书和体现中国家族主义的传统户籍相结合,剔除了传统户籍中资产登记项目。户籍开始成为传递人口信息、个人私权保障的工具,而不再纯粹是国家管制人口的工具。再次,法规既规定了民众有呈报户籍之义务,也规定了民众对户籍吏处置不当行为有提出诉讼抗告的权利,将权利与义务统一起来,废除了以往民众只是义务载体的陋习。

但是,《户籍法》制定后未及颁布,晚清政府便灭亡了,《户籍法》随之搁浅。因此,晚清政府户籍制度实际上仍沿袭了清中后期的保甲制度的一些做法,将人户“编牌入甲”。不过与保甲制度不同的是,清末编查人户的机构是警察机关 。产生这一变化的原因是,随着国门洞开,一些维新改良人士提出了建立西式警察的主张,并提出了警察机构的职责主要有三大项:维持治安、清查户口、整顿街道。将保甲户籍改造为具有近代意义的警察制户籍,使清末户籍改革的另一重要功绩。但它仍然是强调对人户的控制,强调户籍的治安功能。总之,清末户籍立法对民国乃至台湾地区和内地户籍制度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二)北洋政府时期的户籍法律制度

北洋政府时期,军阀混战,未颁布单行的户籍法规,只颁布了《警察厅户口调查规则》(1915年)、《县治户口编查规则》(1915年)、《京兆各属户口编查单行细则》(1916年)等条例。这些条例一方面承继了晚清《户籍法》所确立的个人主义与家族主义相结合的原则,规定清查事项主要有姓名、年龄、男女之别及已未嫁娶有无子女、籍贯、居住处所及年限、职业、教育程度、盲哑疯癫及其他残疾、户内人口对于户主之称谓等;另一方面,由于战乱,因而更注重对年界20岁到40岁之壮丁、曾受刑事处分者、素行不正或形迹可疑者、户内杂居多数非家属人者的编查。同时将封建时期的保甲制度与近代警察制度结合起来,进一步发展了清末确立的警察户籍制度。与晚清户籍制度相比,北洋政府的户籍制度更强调警察的监控作用。北洋政府无论是户口调查之监督还是具体的户口调查事务均由警察机关负责。甚至是县治的户口编查,也只是在警察机构不完备的情况下适用。并且,即使适用,户口编查长也只有在没有设警察、保卫团的地方,才由本地方的图董、村正等职务或公正绅士充任(参见1915年《县治户口编查规则》,第1条,第7条)。北洋政府的这种规定大概与当时政局动荡、战乱有关。

(三)南京国民政府的户籍法律制度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以后,认为“户籍法与清查户口,及推行地方自治,皆有密切关系。……为训政时期初步最要工作。”(摘自:谢振民:《中国民国立法史》(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07页)在推行乡自治的基础上,参照英、美、德、日等国户籍及人事登记的法律制度,于1931年正式颁布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户籍法》。1934对该法修正,并于同年施行,1946年对该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并公布并施行。该法分通则、籍别登记、身份登记、迁徙登记、变更登记、登记申请、罚则、附则,共八章61条。与晚清的《户籍法》相比,具有把人事登记与户籍登记合二为一、推行身份证制度、确立了“以户立户”的编户原则等。不过,在实践中,南京国民政府《户籍法》并未得到很好实施。由于南京国民政府处于与共产党及其进步力量对峙时期,国民政府将“防盗”、“防匪”放在首位,先后颁布了《保甲条例》(1937年)、《县保甲户口编查办法》(1941年)等。这些条例虽是以《户籍法》为基础,但实际上破坏了户籍管理形式统一、平等,保障私权的原则。总的来说,南京国民政府实际实施的户籍制度与保甲户籍制度无异,与以往历代尤其是明清两代保甲户籍并无多少差别,都是通过保甲连坐的办法强化对民众、乡村的控制。

二、作为户籍管理的行政立法引起的社会效应

在传统社会之中,每一个人都是以户籍身份存在于国家之中,人户与国家之间,是一种束缚与被束缚的单向性关系,人户身份转换的可能性微乎其微。户籍就像一张无形的网,将普通大众牢牢的束缚着。这一情形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户籍赋役功能的逐步弱化而开始发生变化。尤其是清末民初,在中国的被西方列强强行打开之后,传统社会自己自足的自然经济遭到彻底破坏,19世纪后半叶出现了资本主义经济形态。社会经济结构的变迁导致传统户籍网络的破坏,为各种利益集团队的出现提供了条件,也使得建立在传统户籍基础上的社会与国家的关系发生了急剧变化。

顺应这一历史潮流,晚清政府起草了历史上第一部户籍单行法规。这部法规虽然没有颁布,但它打破了传统户籍理念,解除了封建社会长期束缚在人们身上的户籍绳索,为民国户籍法律体系的构建奠定了基础,为近代城市化发展、人口流动提供了比较畅通的渠道。

(一)清末民初户籍制度变革促进了城市化和城市近代化的进程

所谓城市化,是指城市人口规模不断扩大、城市数目日益增加的过程,也是城市近代化的过程。与西欧城市的发展不同,我国古代城镇体系早在春秋战国时期就已初步形成,并一直延续到封建社会。在城市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社会分工的发展和商品经济的繁荣并没有起决定性作用,真正起关键作用的是统治阶层的政治、军事需要。

由于封建城市主要是基于行政因素产生,因而户籍在城市管理中具有重要的作用。首先,城市市场的设置须依户口之众寡而定,城市大小规模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受到户口之多寡的影响。其次,对于城市居民,尤其是工商业者而言,户籍身份是成为城市居民,并获得合法经营的条件。如宋代实行城乡分治,城市居民均被划分为坊郭户,以区别乡村民户。坊郭户市城市居民获得封建国家许可在城市居住、生存的前提。因此坊郭户也要依资产评定户等,按户等高低承担封建服役科配。

清末民初户籍制度变革之后,户籍成为保障人们私权的载体,而不再是束缚人身的绳索。农民可以离开土地,四处寻找生活。城市居民,尤其是工商业者,也可以有一定的自由而流动经营。城乡之间、城镇之间真正互动起来了,这一切都有助于推动城市化的进程。传统城市逐渐向近代化方向发展,城市规模、城市数量以及城市的职能都发生了显著变化。

另外一点,中国近代化城市的迅速崛起与国门洞开,通商口岸的设立、近代工矿业的发展、交通运输结构的改变不无关系。但在这一过程中,人口流动也具有重要作用,二者是互为因果的关系。

笔者认为,在封建户籍制度下,人户的流动是被禁止的。“流民”,无论是哪种情形,一般都被称为逃户、亡户或浮户等(摘自:陆德阳:《流民史》,上海文艺出版社1997年版,第1——9页),是法律惩治的对象。进入近代以后,户籍制度的变革,解除了对人身的束缚,才使人口的流动变为合法,从而为广大农民流入城市提供了法律保障,进而推动了城市化的进程。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可以说是清末民初户籍制度的变革直接或间接地促进了中国城市化进程。

(二)清末民初户籍制度变革为近代市民群体的产生提供了条件

近年来,学者们对近代中国市民社会问题的讨论如火如荼。如金兰、罗威廉等西方学者运用“市民社会”或“公共领域”的概念和方法,通过对近代中国某个城市活地区作个案研究,论证:“中国清代和民国时期,存在着某些鱼市民社会 (但不完全相同)的现象”,并“称之为‘公共领域’”。而孔飞力、黄宗智等则持反对意见,认为中国历史上“缺少一套足以资助公民社会赖以发展的政治或文化条件。如果一味刻板地套用欧洲的理论构建,我们得到的不只是‘虚假的现代化’,甚至还会得到‘自由主义萌芽论’,亦即‘资本主义萌芽论’在政治上的翻版,而此一概念不过发轫于亟欲表明‘中国也有’的心结。”(摘自孔飞力:“公民社会与体质的发展”,载《近代中国史研究通讯》第13期,第82页、第84页)中国学者则从中西文化、中西历史的比较角度出发,辨析近代中西市民社会和公共领域的差异,概括近代中国市民的状况和特点,形成以萧功秦、杨念群等人伟代表的“文化派”或“思想派”;或是运用公共领域和市民社会的理论框架对中国近代史作实证研究和探讨,主要运用商会史研的丰富史料和大量成果,论证具有中国特色的近代中国“公共领域”和“市民社会”,形成以马敏、朱英等人伟代表的“商会派”或“施政派”。陶鹤山认为,“无论是中国学者还是外国学者,之所以在市民社会问难题上无法进行深入的研究,关键在于对组成市民社会的主体研究不够,因为常常纠缠不清,无法形成一个共识”。因此,陶鹤山通过对市民群体的研究,得出近代中国曾出现一个雏形的市民社会的结论(陶鹤山:《市民群体与制度创新》,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页)。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不敢妄加评论,也无意于此。从“市民社会”概念的历史渊源来看,市民社会实际上就是指“对应于政治国家的社会公共生活领域,是一种独立于政治国家的各类自主、自治、合法、非政治的民间组织和团体构成的社会力量。”构成这些民间组织和团体的成员,主要来源于“从中世纪的农奴中产生了出气的城关市民,从这些市民等级中发展出最初的资产阶级份子。”(中共中央马恩列斯著作编译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52页)但在中国,城市化道路与西方不同,市民群体的构成与产生方式也与欧洲市民等级构成和产生方式不一样。中国近代城市居民成分复杂,不像近代欧洲那样可以简化为典型的两大对抗阶级——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除此外,其余阶级都是出于次要的依附的乃至行将被消灭的地位。中国近代城市居民既有为政府部门工作的大小官僚;也有工人、脚夫、会党、无业游民、娼妓、江湖术士等城市贫民阶层;还有工商资本家,小业主,学生等。在这些人群中,有的学者仅把资本家阶层、新知识份子阶层、城市中小阶层等城市精英阶层列为市民群体。

随着近代工业的发展,产业工人人数不断扩大,逐步成为中国新的生产力的代表,在“五四”运动中能够独立跃上中国的历史舞台,成为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领导者。

虽然近代市民群体是与近代城市相伴而生,是历史发展的产物。但在这一发展过程中,清末民初户籍制度的变革为其产生、发展提了一条畅通的渠道。如前所述,户籍制度变革不仅解除了人身束缚,使人户身份转换在一定程度上得以自由、合法的进行。同时也打开了城门,拆除了城墙,使城与城、城与乡之间封闭走向开放,静止的社会走向动态。传统户籍固守的“工农士商”的身份与职业发生了质的变化,封建官僚、买办、士绅向资本家转换;而破产农民、手工业者向近代雇佣工人转换,新的市民群体应运而生。他们与以帝王将相、皇亲国戚、商人、手工业为主体的传统市民在性质和内容上都有很大的不同。他们可以自由迁徙入籍、移籍、就籍、除籍,不再被户籍捆绑在土地上“死徙无出乡”,斩断了由传统户籍保有的与土地的联系,也基本上摆脱了传统户籍反映的封建宗法制度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等级差序人际关系,而以工作、职业、居住关系为纽带结成非血缘人际关系,这应该是城市意识的产生基础。他们居住在城市拥挤、狭小的空间,不同于传统的村舍结构,基于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卫生、交通、治安,移籍公共设施的维护等问题,市民自觉或不自觉地产生一种市政参与意识和市政管理意识(焦润民:“中国近代市民社会的崛起于文化选择”,载《沈阳师范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总之,正是清末民初户籍制度的变革,改变了传统户籍制度的理念,户籍开始成为国家掌握人口信息,推行宪政的依据,而不再以控制人口、禁锢人身为己任。户籍制度变革使人身获得了极大的解放,为社会结构的分化、新阶层的兴起提供了一个中介——由市民群体构成的雏形的市民社会,它成为制约国家权力,制衡国家政权的社会实体的胚胎。传统社会中国家对地方基层严密控管的关系划上一个句号。

(三)清末民初户籍制度变革的负面效应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唯物辩证观,任何事物都是一分为二的。清末民初户籍制度变革虽然促进了城市近代化进程,但也为城市和农村带来了一些负面效应。

首先,从城市来看,随着人口流动渠道的畅通,人们涌入城市,城市人口骤增,给城市造成了巨大压力,引发了种种城市问题。如随着人口密度不断上升,城市建筑密度增高、交通拥挤、公共卫生差、治安混乱等。大量农民流入城市形成庞大的产业后备军,冲击了劳动力市场。劳动力供过于求,资本家雇佣条件苛刻,工人收入难以糊口,城市上层与下层的贫富差距日愈加大,冲突也日愈增多。同时大量廉价的劳动力的存在,影响了资本家改善生产经营条件,提高带工业技术有机构成的积极性。因为“工人工资低廉,又是手工制造比使用机器更便宜 ”,从而也影响了城市近代化、工业化的进程。与此同时,城市近代化步履缓慢,又造成就业不充分,大量失业人群被迫寻找各种可以户口的职业,不仅造成职业结构畸形,而且使娼妓业、跳舞业、按摩业、擦背业、看相业等下等职业发达。此外,流入城市的多以男性为主,造成城市男女比例构成不平衡等(池子华:《中国近代流民》,浙江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43——150页)。

户籍法律论文例10

户籍制度

行政立法

社会效应

一、民国初年户籍制度简介

中国古代户籍制度与底层民众的生活息息相关,是国家资源配置与社会控制的重要制度,往往与土地制度、赋役制度等结合在一起,不同的时代有不同的制度需求,户籍制度随着土地制度,赋役制度的变化而变化。户籍制度在中国起源较早,发展较完善。据甲骨文记载可知,在商代就开始了人口登记制度,即称之为“登人”或“登众”(摘自:周自强:《中国经济通史•先秦经济卷》[m].,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2000),发展至汉代,已形成一套较为严密的户籍制度,不仅要在户籍簿上注明户主的居住地址、年龄、相貌,而且要注明职业,财产状况,如《居延汉简甲编》第37 简记载宋买的户籍簿:“长安有利里,宋买,廿四,长七尺二寸,黑色”(摘自:中国社会科学院考古研究所编:《居延汉简甲乙篇》,北京:中华书局,1980)。中国古代政府之所以强调户籍制度,在于户籍制度是政府有效控制人口和土地等资源的工具,是国家赋役的重要依据。

应该说在中国历史上,户籍制度一直以来变化不小,但是渐进近代,随着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国内外环境的改变,中国户籍制度发生了剧烈的变化,即自清末试图实行而开始的一系列户籍制度的变迁。

(一)清末户籍法律的变革

清末,国内危机四伏,农民起义不断发生;国内各帝国主义国家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已得到迅速发展,中国长期以来奉行的闭关自守的国策被他们的船坚利炮击的粉碎。晚清制度为了挽救自己摇摇欲坠的统治,开始进行变法图强。户籍制度的变革就是在这样的情形下发生的。1911年,晚清政府在考察欧美各国之后,认识到“之进行无不以户籍为依据,而户籍法编订又必由民法与习俗而成”(摘自:公安部户政管理局编:《清末至中华民国户籍管理法规》,“民政部编订户籍法奏折”,群众出版社1996年版,第3页), 在参考东西各国之良规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户籍法》单行法规。

该法规共八章、184条,其内容可分为户籍的管理、人籍、户籍、罚则四个部分。该部法规的主要特点在于:首先,将户籍吏、户籍局置于法规的第一章和第二章,突出了户籍管理机构的地位,反映了政府在观念上仍视户籍为管理人口统制的手段,强化户籍统制功能。其次,法规区分了人籍和户籍。人籍主要是关于个人出生、死亡、婚姻、继承、国籍等比较个人化的信息资料,户籍则是以家庭为单位,关于移籍、入籍、就籍、除籍等家庭信息资料。法规将表现欧美个人主义的个人身份证书和体现中国家族主义的传统户籍相结合,剔除了传统户籍中资产登记项目。户籍开始成为传递人口信息、个人私权保障的工具,而不再纯粹是国家管制人口的工具。再次,法规既规定了民众有呈报户籍之义务,也规定了民众对户籍吏处置不当行为有提出诉讼抗告的权利,将权利与义务统一起来,废除了以往民众只是义务载体的陋习。

但是,《户籍法》制定后未及颁布,晚清政府便灭亡了,《户籍法》随之搁浅。因此,晚清政府户籍制度实际上仍沿袭了清中后期的保甲制度的一些做法,将人户“编牌入甲”。不过与保甲制度不同的是,清末编查人户的机构是警察机关 。产生这一变化的原因是,随着国门洞开,一些维新改良人士提出了建立西式警察的主张,并提出了警察机构的职责主要有三大项:维持治安、清查户口、整顿街道。将保甲户籍改造为具有近代意义的警察制户籍,使清末户籍改革的另一重要功绩。但它仍然是强调对人户的控制,强调户籍的治安功能。总之,清末户籍立法对民国乃至台湾地区和内地户籍制度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二)北洋政府时期的户籍法律制度

北洋政府时期,军阀混战,未颁布单行的户籍法规,只颁布了《警察厅户口调查规则》(1915年)、《县治户口编查规则》(1915年)、《京兆各属户口编查单行细则》(1916年)等条例。这些条例一方面承继了晚清《户籍法》所确立的个人主义与家族主义相结合的原则,规定清查事项主要有姓名、年龄、男女之别及已未嫁娶有无子女、籍贯、居住处所及年限、职业、教育程度、盲哑疯癫及其他残疾、户内人口对于户主之称谓等;另一方面,由于战乱,因而更注重对年界20岁到40岁之壮丁、曾受刑事处分者、素行不正或形迹可疑者、户内杂居多数非家属人者的编查。同时将封建时期的保甲制度与近代警察制度结合起来,进一步发展了清末确立的警察户籍制度。与晚清户籍制度相比,北洋政府的户籍制度更强调警察的监控作用。北洋政府无论是户口调查之监督还是具体的户口调查事务均由警察机关负责。甚至是县治的户口编查,也只是在警察机构不完备的情况下适用。并且,即使适用,户口编查长也只有在没有设警察、保卫团的地方,才由本地方的图董、村正等职务或公正绅士充任(参见1915年《县治户口编查规则》,第1条,第7条)。北洋政府的这种规定大概与当时政局动荡、战乱有关。

(三)南京国民政府的户籍法律制度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以后,认为“户籍法与清查户口,及推行地方自治,皆有密切关系。……为训政时期初步最要工作。”(摘自:谢振民:《中国民国立法史》(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07页)在推行乡自治的基础上,参照英、美、德、日等国户籍及人事登记的法律制度,于1931年正式颁布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户籍法》。1934对该法修正,并于同年施行,1946年对该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并公布并施行。该法分通则、籍别登记、身份登记、迁徙登记、变更登记、登记申请、罚则、附则,共八章61条。与晚清的《户籍法》相比,具有把人事登记与户籍登记合二为一、推行身份证制度、确立了“以户立户”的编户原则等。不过,在实践中,南京国民政府《户籍法》并未得到很好实施。由于南京国民政府处于与共产党及其进步力量对峙时期,国民政府将“防盗”、“防匪”放在首位,先后颁布了《保甲条例》(1937年)、《县保甲户口编查办法》(1941年)等。这些条例虽是以《户籍法》为基础,但实际上破坏了户籍管理形式统一、平等,保障私权的原则。总的来说,南京国民政府实际实施的户籍制度与保甲户籍制度无异,与以往历代尤其是明清两代保甲户籍并无多少差别,都是通过保甲连坐的办法强化对民众、乡村的控制。

二、作为户籍管理的行政立法引起的社会效应

在传统社会之中,每一个人都是以户籍身份存在于国家之中,人户与国家之间,是一种束缚与被束缚的单向性关系,人户身份转换的可能性微乎其微。户籍就像一张无形的网,将普通大众牢牢的束缚着。这一情形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户籍赋役功能的逐步弱化而开始发生变化。尤其是清末民初,在中国的被西方列强强行打开之后,传统社会自己自足的自然经济遭到彻底破坏,19世纪后半叶出现了资本主义经济形态。社会经济结构的变迁导致传统户籍网络的破坏,为各种利益集团队的出现提供了条件,也使得建立在传统户籍基础上的社会与国家的关系发生了急剧变化。

顺应这一历史潮流,晚清政府起草了历史上第一部户籍单行法规。这部法规虽然没有颁布,但它打破了传统户籍理念,解除了封建社会长期束缚在人们身上的户籍绳索,为民国户籍法律体系的构建奠定了基础,为近代城市化发展、人口流动提供了比较畅通的渠道。

(一)清末民初户籍制度变革促进了城市化和城市近代化的进程

所谓城市化,是指城市人口规模不断扩大、城市数目日益增加的过程,也是城市近代化的过程。与西欧城市的发展不同,我国古代城镇体系早在春秋战国时期就已初步形成,并一直延续到封建社会。在城市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社会分工的发展和商品经济的繁荣并没有起决定性作用,真正起关键作用的是统治阶层的政治、军事需要。

由于封建城市主要是基于行政因素产生,因而户籍在城市管理中具有重要的作用。首先,城市市场的设置须依户口之众寡而定,城市大小规模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受到户口之多寡的影响。其次,对于城市居民,尤其是工商业者而言,户籍身份是成为城市居民,并获得合法经营的条件。如宋代实行城乡分治,城市居民均被划分为坊郭户,以区别乡村民户。坊郭户市城市居民获得封建国家许可在城市居住、生存的前提。因此坊郭户也要依资产评定户等,按户等高低承担封建服役科配。

清末民初户籍制度变革之后,户籍成为保障人们私权的载体,而不再是束缚人身的绳索。农民可以离开土地,四处寻找生活。城市居民,尤其是工商业者,也可以有一定的自由而流动经营。城乡之间、城镇之间真正互动起来了,这一切都有助于推动城市化的进程。传统城市逐渐向近代化方向发展,城市规模、城市数量以及城市的职能都发生了显著变化。

另外一点,中国近代化城市的迅速崛起与国门洞开,通商口岸的设立、近代工矿业的发展、交通运输结构的改变不无关系。但在这一过程中,人口流动也具有重要作用,二者是互为因果的关系。

笔者认为,在封建户籍制度下,人户的流动是被禁止的。“流民”,无论是哪种情形,一般都被称为逃户、亡户或浮户等(摘自:陆德阳:《流民史》,上海文艺出版社1997年版,第1——9页),是法律惩治的对象。进入近代以后,户籍制度的变革,解除了对人身的束缚,才使人口的流动变为合法,从而为广大农民流入城市提供了法律保障,进而推动了城市化的进程。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可以说是清末民初户籍制度的变革直接或间接地促进了中国城市化进程。

(二)清末民初户籍制度变革为近代市民群体的产生提供了条件

近年来,学者们对近代中国市民社会问题的讨论如火如荼。如金兰、罗威廉等西方学者运用“市民社会”或“公共领域”的概念和方法,通过对近代中国某个城市活地区作个案研究,论证:“中国清代和民国时期,存在着某些鱼市民社会 (但不完全相同)的现象”,并“称之为‘公共领域’”。而孔飞力、黄宗智等则持反对意见,认为中国历史上“缺少一套足以资助公民社会赖以发展的政治或文化条件。如果一味刻板地套用欧洲的理论构建,我们得到的不只是‘虚假的现代化’,甚至还会得到‘自由主义萌芽论’,亦即‘资本主义萌芽论’在政治上的翻版,而此一概念不过发轫于亟欲表明‘中国也有’的心结。”(摘自孔飞力:“公民社会与体质的发展”,载《近代中国史研究通讯》第13期,第82页、第84页)中国学者则从中西文化、中西历史的比较角度出发,辨析近代中西市民社会和公共领域的差异,概括近代中国市民的状况和特点,形成以萧功秦、杨念群等人伟代表的“文化派”或“思想派”;或是运用公共领域和市民社会的理论框架对中国近代史作实证研究和探讨,主要运用商会史研的丰富史料和大量成果,论证具有中国特色的近代中国“公共领域”和“市民社会”,形成以马敏、朱英等人伟代表的“商会派”或“施政派”。陶鹤山认为,“无论是中国学者还是外国学者,之所以在市民社会问难题上无法进行深入的研究,关键在于对组成市民社会的主体研究不够,因为常常纠缠不清,无法形成一个共识”。因此,陶鹤山通过对市民群体的研究,得出近代中国曾出现一个雏形的市民社会的结论(陶鹤山:《市民群体与制度创新》,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页)。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不敢妄加评论,也无意于此。从“市民社会”概念的历史渊源来看,市民社会实际上就是指“对应于政治国家的社会公共生活领域,是一种独立于政治国家的各类自主、自治、合法、非政治的民间组织和团体构成的社会力量。”构成这些民间组织和团体的成员,主要来源于“从中世纪的农奴中产生了出气的城关市民,从这些市民等级中发展出最初的资产阶级份子。”(中共中央马恩列斯著作编译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52页)但在中国,城市化道路与西方不同,市民群体的构成与产生方式也与欧洲市民等级构成和产生方式不一样。中国近代城市居民成分复杂,不像近代欧洲那样可以简化为典型的两大对抗阶级——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除此外,其余阶级都是出于次要的依附的乃至行将被消灭的地位。中国近代城市居民既有为政府部门工作的大小官僚;也有工人、脚夫、会党、无业游民、娼妓、江湖术士等城市贫民阶层;还有工商资本家,小业主,学生等。在这些人群中,有的学者仅把资本家阶层、新知识份子阶层、城市中小阶层等城市精英阶层列为市民群体。

随着近代工业的发展,产业工人人数不断扩大,逐步成为中国新的生产力的代表,在“五四”运动中能够独立跃上中国的历史舞台,成为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领导者。

虽然近代市民群体是与近代城市相伴而生,是历史发展的产物。但在这一发展过程中,清末民初户籍制度的变革为其产生、发展提了一条畅通的渠道。如前所述,户籍制度变革不仅解除了人身束缚,使人户身份转换在一定程度上得以自由、合法的进行。同时也打开了城门,拆除了城墙,使城与城、城与乡之间封闭走向开放,静止的社会走向动态。传统户籍固守的“工农士商”的身份与职业发生了质的变化,封建官僚、买办、士绅向资本家转换;而破产农民、手工业者向近代雇佣工人转换,新的市民群体应运而生。他们与以帝王将相、皇亲国戚、商人、手工业为主体的传统市民在性质和内容上都有很大的不同。他们可以自由迁徙入籍、移籍、就籍、除籍,不再被户籍捆绑在土地上“死徙无出乡”,斩断了由传统户籍保有的与土地的联系,也基本上摆脱了传统户籍反映的封建宗法制度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等级差序人际关系,而以工作、职业、居住关系为纽带结成非血缘人际关系,这应该是城市意识的产生基础。他们居住在城市拥挤、狭小的空间,不同于传统的村舍结构,基于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卫生、交通、治安,移籍公共设施的维护等问题,市民自觉或不自觉地产生一种市政参与意识和市政管理意识(焦润民:“中国近代市民社会的崛起于文化选择”,载《沈阳师范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总之,正是清末民初户籍制度的变革,改变了传统户籍制度的理念,户籍开始成为国家掌握人口信息,推行的依据,而不再以控制人口、禁锢人身为己任。户籍制度变革使人身获得了极大的解放,为社会结构的分化、新阶层的兴起提供了一个中介——由市民群体构成的雏形的市民社会,它成为制约国家权力,制衡国家政权的社会实体的胚胎。传统社会中国家对地方基层严密控管的关系划上一个句号。

(三)清末民初户籍制度变革的负面效应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唯物辩证观,任何事物都是一分为二的。清末民初户籍制度变革虽然促进了城市近代化进程,但也为城市和农村带来了一些负面效应。

首先,从城市来看,随着人口流动渠道的畅通,人们涌入城市,城市人口骤增,给城市造成了巨大压力,引发了种种城市问题。如随着人口密度不断上升,城市建筑密度增高、交通拥挤、公共卫生差、治安混乱等。大量农民流入城市形成庞大的产业后备军,冲击了劳动力市场。劳动力供过于求,资本家雇佣条件苛刻,工人收入难以糊口,城市上层与下层的贫富差距日愈加大,冲突也日愈增多。同时大量廉价的劳动力的存在,影响了资本家改善生产经营条件,提高带工业技术有机构成的积极性。因为“工人工资低廉,又是手工制造比使用机器更便宜 ”,从而也影响了城市近代化、工业化的进程。与此同时,城市近代化步履缓慢,又造成就业不充分,大量失业人群被迫寻找各种可以户口的职业,不仅造成职业结构畸形,而且使娼妓业、跳舞业、按摩业、擦背业、看相业等下等职业发达。此外,流入城市的多以男性为主,造成城市男女比例构成不平衡等(池子华:《中国近代流民》,浙江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43——15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