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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八五普法工作计划模板(10篇)

时间:2023-03-01 16:34:17

国企八五普法工作计划

国企八五普法工作计划例1

(一)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和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全面深刻理解和把握党的十、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和系列重要讲话对教育事业做出的重大战略部署,深刻领会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和系列重要讲话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围绕十、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确定的目标任务,以新的要求,新的思维,新的方式,新的精神状态,推进法制宣传工作创新发展。

(二)突出学习宣传宪法。坚持把学习宣传宪法放在首位,深入学习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提高领导干部的宪法意识和法制观念,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大力宣传宪法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权由法定、权依法使等基本法治观念,努力培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

(三)重点学习宣传常用法律法规。围绕依法治教的要求,学习宣传有关保障和落实国家教育方针、规范行政管理行为和农业综合开发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重点学习宣传《招投标法》、《审计法》、《会计法》等法律法规。文件。

二、坚持分类指导,分层施教,推进重点对象法制宣传教育

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学法长效机制,通过法制讲座、中心组集中学法等形式,组织学习宪法、通用法律知识与教育、行政类专门法律知识。每年至少举办4期领导干部集中学法。认真落实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各项制度,加大领导干部学法用法考试考核力度,推动将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述法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三、努力创新载体丰富形式,不断深化“法律六进”活动

一是法律进乡村活动。结合“科技下乡”,在“三送”点积极开展“法律进乡村”,提高群众法律意识。利用“12.4”全国法制宣传日,开展法制宣传,宣传计划生育条例、防震减灾等法律法规,并发放科普资料30000余份,发放法制书籍100余本,解答法律咨询50多人(次)。

二是法律进机关活动。撰写法制讲稿33份,每年至少组织领导干部集中学法不少于5次,每位干部写好学习笔记、心得体会,提高学习效果。

三是法制进企业活动。以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为契机,深入“三送”企业,指导五星食品有限公司党支部开展活动,并组织在该企业开展了法律知识讲座,主要针对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障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方面的法律知识进行了宣讲。

国企八五普法工作计划例2

1.把深入学习宣传贯彻法治思想作为全民普法工作的头等大事,把握正确政治方向和舆论导向。推动各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开展法治思想专题学习活动。将法治思想列入“八五”普法规划,纳入党校(行政学院)重点课程。切实以法治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把法治思想落实到普法工作全过程、各环节,引领新发展阶段全民普法工作。

2.发挥好各类基层普法阵地的作用,推动法治思想进企业、进农村、进机关、进校园、进社区、进景区、进军营、进网络,在面上拓展、向基层延伸、贴近群众,引导全社会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通过媒体报道、评议言论、理论文章、学习读本、短视频等形式,运用各类融媒体手段和平台,推动法治思想深入人心。

3.创新方式方法广泛宣讲解读。组织开展“公益普法月月行”活动,紧紧围绕学习宣传贯彻法治思想这一主题,充分发挥各普法讲师团、各类辅导团作用,通过报告会、法治讲座、研讨会、培训班等多种形式,深入机关、校园、企业、农村、社区等广泛宣讲解读,增强全社会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4.召开区委全面依法治区委员会守法普法协调小组暨法治宣传教育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充分发挥好守法普法协调小组和法治宣传教育工作领导小组的作用,推动把法治思想学习宣传贯彻引向深入,实现全区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高质量发展。

二、加强统筹协调,做好“七五”普法总结表彰和“八五”普法启动工作

5.全面总结“七五”普法工作经验,落实好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关于〈省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条例〉贯彻实施及“七五”普法工作开展和“八五”普法工作打算等情况的报告》意见的通知要求(徽人常〔2021〕7号),及时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议意见办理情况。做好“七五”普法全国、全省、全市先进推荐报送和区级先进评比表彰工作。

6.认真贯彻落实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开展第八个五年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决议》(徽人常〔2021〕4号),科学编制我区“八五”普法规划,提请区委、区政府印发。指导各地、各部门制定实施本地区、本部门行业“八五”普法规划。

7.全方位、多渠道集中宣传“七五”普法先进典型和工作经验,宣传“八五”普法规划的主要内容和新要求、新举措,为推进实施“八五”普法工作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

三、创新方式方法,大力加强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学习宣传

8.根据市司法局、市法宣办部署,结合我区实际,持续深入开展“尊崇宪法、学习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运用宪法”宣传教育活动,组织开展好“12·4”国家宪法日和“宪法宣传周”集中宣传活动。深入开展“江淮普法行”“4·15”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等主题普法活动。

9.根据市司法局、市法宣办部署,结合我区实际,开展“美好生活·民法典相伴”主题宣传活动。深入落实《全区民法典学习宣传实施工作方案》,推进民法典集中式、全媒体普法宣传,组织开展民法典知识大赛、民法典专题普法讲座、民法典进基层巡回宣讲等系列宣传活动,推动民法典融入日常生活、融入基层治理、融入法治实践,让民法典走到群众身边、走进群众心里。

10.以建党100周年为契机,结合党史学习教育和新一轮深化“三个以案”警示教育,深化党规党纪和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创新线上线下相结合方式,集中组织开展党内法规主题辅导讲座、知识竞赛等形式多样的活动,扎实开展党规党纪教育活动和职务犯罪案件旁听庭审活动,引导广大党员自觉尊崇、模范执行、坚定捍卫党规党纪。

11.围绕区委、区政府工作大局和“十四五”规划的实施,广泛深入宣传与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紧密配合扫黑除恶、病毒疫情防控、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乡村振兴战略、长三角一体化发展、长江流域生态保护等重点工作,抓住“4·15”“4·26”“5·12”“6·5”“6·26”“11·9”“12·4”等重要时间节点,做好普法文章,落实好普法责任制,大力开展加强国家安全、知识产权保护、突发事件应对、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疫病防治等方面法律法规专题宣传教育活动。

四、提升法治素养,不断加强重点普法对象学法用法工作

12.进一步落实国家工作人员学法用法制度,抓住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落实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集体学法、任前考法、述职述法、党委(党组)书记带头讲法治课等学法用法制度,探索建立领导干部学法清单制度,推动各地各部门开展宪法宣誓、旁听庭审活动,不断强化国家工作人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工作、解决问题、推动发展的能力。

13.加强青少年法治教育。深入落实《青少年法治教育大纲》,突出青少年法治宣传教育的基础作用,推动完善政府、学校、家庭、社会四位一体的青少年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格局。健全青少年参与法治实践机制,推进校园法治文化建设,加强青少年法治教育实践基地建设。开展青少年法治宣传月活动,发挥法治副校长(辅导员)作用,运用好校园这个主渠道开展多形式的法治宣传教育。

14.提高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依法治企能力。建立健全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学法用法工作机制,落实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法律培训制度。督促企业主管部门加大对所属企业学法用法的监督检查力度,要求企业制定年度学法计划,落实报备制度。探索实施企业主管部门学法用法报备制度。

15.部署开展公民法治素养提升行动。根据市司法局、市法宣办部署,制定实施方案,分步骤、有重点地推进公民法治素养提升行动,着力加强教育引导、推动实践养成、完善制度保障,引导全体公民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

五、彰显地域特色,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

16.积极推动全国、省、市、县(市、区)、乡(镇)五级法治文化阵地建设。积极争创省级法治宣传教育基地和市级法治文化建设基地,加强基地的管理和使用,发挥好示范带动作用。

17.组织参加第七届全省“法润江淮共筑美好”法治文化作品征集活动,在全区开展法治文化作品创作征集活动,举办优秀法治文化作品展播暨分享活动。积极参加2021年度全市“十大法治人物”评选活动。

18.推动法治文化产品供给侧改革,加强法治文化理论研究、作品创作、传播推广,深入挖掘地域诚信、契约法治文化资源,大力培育法治文化精品,扩大法治文化的覆盖面和影响力。加强红色法治文化的研究、保护、宣传和传承,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筹备建设法治文化优秀作品库。

六、抓好示范引领,扎实推进全区法治乡村建设

19.大力推进农村“法律明白人”“法治带头人”双培养工程,落实分级培训制度,健全遴选考核机制,推动数量和质量双达标。

20.以“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为载体,深化法治乡村建设。推荐申报全市第九批“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配合做好各级“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复查迎检工作,加强已命名全国、省级、市级“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动态管理,提高创建质量。

21.利用乡村已有公共党建文化设施,推进法治广场、公园、长廊、庭院、农家书屋(法治阅读空间)、农民法治讲堂等各类农村法治宣传教育阵地建设,广泛开展群众性法治文化活动,提升农村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质效。

七、完善工作机制,着力强化普法依法治理工作保障

22.强化“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制定和落实国家机关落实普法责任“三单一书”(普法责任清单、重要工作提示单、重点任务督办单、履行普法责任评价书)制度,强化年度普法重点工作和事项跟踪问效、督导落实。加强对落实普法责任制的评估评议,推动在执法、司法和法律服务中实时普法、以案释法,落实媒体公益普法责任,推动形成新发展阶段全民普法新格局。

国企八五普法工作计划例3

(二)力争在科技计划项目申报上有新突破。

围绕制约我县企业技术瓶颈问题,深入企业调研指导,全力做好科技项目培育和策划工作,筛选、推荐一批科技含量高、附加值高、有良好市场前景的项目上报到国家、省、州有关部门,力争科技计划项目立项上有新突破,为科技创新提供资金和技术支持,助推我县经济发展。

(三)狠抓科技培训。

一是围绕新农村建设的总体要求,通过实施星火计划、成果推广计划、科普惠农计划、创建农业示范基地、科技示范村等形式,依托农业龙头企业、科技示范基地,发展现代农业,加速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辐射和带动全县农业生产的发展,增加农民收入。二是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广泛开展实用技术、市场经济、科普知识培训,不断增强农村党员、基层干部、发展能手带头致富、带领群众致富的本领。三是开展“菜单式”送科技下乡,大力引进新技术、新成果,推动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推进农业增长方式转变,实现农村可持续发展。年要举办以农村实用技术为主的科技培训1440期,培训72000人次,招收农函大学员2100名。

(四)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地拓展科技对外合作与交流。

积极寻求与科研院所在技术、人才和资金等方面的合作,重点解决八角等支柱主导产业的关键技术问题,增强发展后劲。加强引资力度,加大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力度,促进八角深加工项目尽快建设。继续做好八角产业基础研究工作,结合正在实施的国家、省下达的八角项目,积极推广成熟技术,加强八角生产科技培训,努力提高八角产业科技含量。打响“中国八角之乡”品牌。

(五)继续重视知识产权工作,鼓励创新以推进企业知识产权工作为重点,搞好知识产权的培训和宣传工作,认真执法,不断总结经验,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知识产权工作全局,实施好知识产权战略,为建设创新型云南做出贡献。

(六)加强对验收结题的科技项目后续管理。

国企八五普法工作计划例4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设施建设、邮政服务与保障、邮政市场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国家安全、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海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邮政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邮政设施、快递园区布局和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综合交通运输体系规划,促进邮政事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特殊服务的义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六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除法律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检查、扣留邮件和汇款。

第七条 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信件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毁邮政设施或者影响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件安全和通信畅通的行为。

第二章 邮政设施

第九条 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应当满足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按照国家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组织制定邮政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建设给予支持,重点扶持农村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邮政设施建设。

第十条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或者对旧城区进行改建,应当统一规划、同步建设配套的邮政普遍服务设施。城乡规划部门在组织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邮政管理部门意见,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要求设置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的,不予通过。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城乡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配套建设邮政普遍服务网点。

按照批准的规划修建的邮政设施,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场所。

建设城镇居民楼,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设置信报箱,并进行验收。信报箱的验收资料,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报所在地市、州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已建成使用的城镇居民楼未设置信报箱的,产权人可以补设和明确方便投递的接收邮件场所。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为邮件、快件投递提供必要协助。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在农村地区设置村邮站。村邮站可以单独设置,也可以与农村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共建。未设置村邮站的农村地区,由村民委员会明确接收邮件的场所。

第十三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邮政服务网点或者其他邮政设施,应当事先与当地邮政企业协商,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将邮政设施原址新建或者迁至方便群众用邮的地方另建,所需费用由拆除人承担。

第十四条 城乡单位、住宅区、街道、村落的地址牌,应当标明所在地的邮政编码。地名地址发生变更的,地名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公示资费标准和服务标准等服务内容。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发生服务阻断时,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邮政企业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所在地邮政服务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邮政普遍服务标准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网点,并按照国家邮政普遍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网点。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寄递邮件,应当符合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寄递时限和服务规范。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对省内寄递时限和服务规范未作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邮政营业网点每周营业时间不得少于五天且逢赶集日应当营业。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汇款通知单送达收款人;收款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兑付要求的,应当及时足额兑付。

第十九条 单位收发人员、邮件代收点和村民委员会指定的邮件代收人接收邮政企业投交的邮件时,应当当场核对,并对所接收的邮件负有保护、及时传递和保密的义务,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撕揭邮票;对接收的给据邮件应当签收。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收发人员对无法转交或者误收的邮件,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由邮政企业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新设立的单位需要邮政服务的,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应当为其办理投递登记手续。对具备邮件投递条件的,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办理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7日内开始提供投递服务;对不具备投递条件的,可以协商邮件投递地址。

单位用户更改名称、变更地址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或者办理邮件改寄新址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国家规定时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期限将查询结果告知查询人,查询人要求出具书面查询结果的,应当出具。

邮政企业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清楚、准确填写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使用的信封、明信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邮政行业标准。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贪污、侵占、挪用用户款项;

(二)故意延误寄递邮件;

(三)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四)擅自中止提供邮政服务;

(五)强迫用户使用邮政业务;

(六)拒绝用户使用有效邮资凭证交寄邮件;

(七)转让、出租、出借邮政专用车辆、邮政专用标志、邮政专用品;

(八)违法泄漏或者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

(九)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车、船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

(十)擅自变更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意见箱(簿),公布服务质量监督电话,接受用户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对于用户的投诉、举报和批评意见,应当在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处理。

邮政企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规范,诚信文明服务。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第二十六条 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所列的邮政设施项目,建设用地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用地依法划拨,免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城市居民社区、乡镇、村的邮政服务机构设置公益性岗位。

第二十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机场、车站、城市街道、广场、公园、高等院校等公共场所按照城市规划设置邮筒、邮政报刊亭等邮政公共服务设施。

邮筒和占地5平方米以内的邮政报刊亭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九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运邮车辆通过收费公路、桥梁时,减缴车辆通行费。

邮政企业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运邮车辆无需办理道路运输营运证。

第三十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运递邮件,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段,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通行。

邮政企业的运邮专用车辆运递邮件和快递企业快件运输专用车辆运递快件时,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以临时停车。

第三十一条 邮政企业可以在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办理本企业所属各营业网点的注册登记、变更、年检等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机场、码头、较大的车站应当为邮政企业提供装卸、转运邮件作业场所和邮政车辆出入通道,其专用场所、通道基建费用由邮政企业承担。

第五章 快递业务

第三十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或者省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办理相关手续并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快递业务。

省邮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申请时,应当征求同级国家安全机关等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快递企业培养高素质人才,采用先进技术,利用优势交通运输资源,促进企业规模化、品牌化、网络化经营和发展。

已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或者本省邮政管理部门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在本省设立、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快递企业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提供快递服务。如确需临时歇业的,应当提前7日向邮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同时在营业场所及有关媒体上公告,并及时妥善处置未处理的快件。

第三十六条 快递企业提供的详情单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影响用户权益的相关内容。

第三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要求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分支机构提供报关数据。

第三十八条 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第六条关于邮件的规定,适用于快件;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十项、第二十四条关于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第四十条 快递企业快件运输专用车辆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或者张贴邮政管理部门制发的快件运输专用车辆标志牌。

封闭式的小型货车或者小型客车作为快递企业快件运输专用车辆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运递快件时,可以通过城市限行路段。

快件运输专用车辆不得用于运递快件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四十一条 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快递运单实物及电子数据档案管理制度,采取技术措施确保用户使用快递服务的信息安全。

第四十二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住宅区、较大的商业区、旅游景区等通过设置快件集中服务点、自助服务终端等形式,为快件收寄和投递提供便利和安全保障。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建立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诚信记录档案,要求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报告有关服务、经营情况,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应当如实报告。

第四十四条 信封、明信片、邮包封装盒和信报箱等邮政用品用具,应当依照国家标准或者邮政行业标准生产,并经省邮政管理部门监制。

邮政和快递企业不得向用户销售未经邮政管理部门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

第四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集邮票品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交寄、夹寄国家规定禁止寄递的物品;

(二)未经批准仿印邮票图案;

(三)伪造、变造邮资凭证;

(四)擅自使用邮政专用名称,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专用工具、专用品,伪造或者冒用快递专用车辆标志牌;

(五)损毁或者擅自迁移邮筒、邮政报刊亭、信报箱、邮政编码牌等邮政设施,擅自开启和封闭邮筒、信报箱;

(六)非法检查、截留邮件或者非法拦截、检查、扣留运邮车辆,妨碍邮政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七)向邮筒、信报箱内投掷杂物、污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的有关寄递业务和服务质量实行监督管理,健全邮政普遍服务和快递服务质量用户申诉制度和举报查处制度;按照法定程序对邮政、快递企业涉嫌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维护用户利益和邮政市场秩序。

第四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或者涉嫌发生违反本条例活动的其他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四)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违反本条例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反本条例活动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邮件、快件开拆检查;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恪守职责,持证上岗,公正执法;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乡规划部门或者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城镇居民楼信报箱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设置信报箱,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进行居民楼信报箱竣工验收,或者未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备信报箱竣工验收资料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邮政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或者其从业人员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行为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七项、第九项行为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邮政企业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有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企业在申请办理经营快递业务许可、备案、变更等手续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邮政管理部门依法撤销经营许可。

第五十五条 伪造、涂改、冒用、租借、买卖和转让《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条 拒绝、阻碍邮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职责,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20xx年11月2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邮政条例》同时废止。

邮政局主要职责(一)拟订邮政行业的发展战略、规划、政策和标准,提出深化邮政体制改革和促进邮政与交通运输统筹发展的政策建议,拟订邮政行业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草案。

(二)承担邮政监管责任。推动建立覆盖城乡的邮政普遍服务体系,推进建立和完善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保障机制,提出邮政行业服务价格政策和基本邮政业务价格建议,并监督执行。

(三)负责快递等邮政业务的市场准入,维护信件寄递业务专营权,依法监管邮政市场。

(四)负责监督检查机要通信工作,保障机要通信安全。

(五)负责邮政行业安全生产监管,负责邮政行业运行安全的监测、预警和应急管理,保障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

(六)负责邮政行业统计、经济运行分析及信息服务,依法监督邮政行业服务质量。

(七)负责纪念邮票的选题和图案审查,负责审定纪念邮票和特种邮票年度计划。

国企八五普法工作计划例5

第二条在本市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以及相关的服务和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按照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促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四条本市科学技术进步的重点是发展高新技术,使高新技术产业化,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本市有重点地支持科学技术领域的基础性研究。

第五条通过科学技术进步,增强技术开发和创新的能力,促进科学技术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提高科学技术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和为社会发展服务的水平。

第二章科学技术进步的宏观管理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并组织实施。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通过制定科学技术进步计划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推动科学技术进步。

第七条市和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组织协调。

市和区、县其它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按照职责分工,确定各行业、各系统科学技术进步的基本要求和阶段目标,并采取有效措施付诸实施。

第八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编制科学技术进步年度报告,总结和反映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的实施、研究开发经费的投入和使用、科学技术成果的水平及应用、科学技术进步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等情况。

第三章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条件

第九条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的总体要求,逐年提高全社会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使之与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全市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本市国内生产总值的百分之二以上。

第十条本市建立以财政拨款、银行贷款、企业投入、社会集资、引进外资等多渠道的科学技术投入体制。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规范全社会科学技术投入的考核指标体系。

第十一条市财政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经费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收入的年增长幅度;其中,研究开发经费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支出的年增长幅度。

各区、县财政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经费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地区财政收入的年增长幅度。

第十二条金融系统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信贷规模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市信贷规模的年增长幅度。

第十三条本市建立技术开发风险投资机构,支持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及其成果的产业化。

鼓励企业及其他组织对高新技术开发进行风险投资。

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技术开发风险投资项目,可以享受本市的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鼓励国内外的个人、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社会团体设立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基金,支持各领域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科学知识的普及以及优秀科学技术出版物的出版。

为建立科学技术基金向社会募集资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本市设立“*市自然科学基金”,支持重点基础性科学研究课题。

本市设立“*市青年科学基金”,支持优秀中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从事科学研究。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在每年建设性投资总额中确定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用于科学技术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鼓励企业增加对技术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的技术开发经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第十八条鼓励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带着科学技术成果办企业,实施成果转化。

研究开发机构对本单位职务成果实行转让或者转化的,可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成果的部分无形资产作为该项成果的完成者和转化者的奖励。

第十九条本市有计划地建立现代化科学技术信息网络,加强信息资源的利用,为科学技术信息的社会共享创造条件。

第二十条全社会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第四章高新技术产业化与传统产业改造

第二十一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确定高新技术产业化的重点工程和重点项目。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为高新技术研究、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功能开发,提供良好的环境,制定并实施扶持高新技术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本市实行高新技术企业、产品认定登记制度。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企业应当根据国际、国内市场的需求,吸收和开发新技术、新工艺,增强市场竞争力。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从国外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应当经过咨询论证,按照国家的法律以及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对引进的技术和设备应当制订消化吸收、创新计划。

企业为实施消化吸收、创新计划需要贷款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贴息。

第二十五条企业应当鼓励职工的合理化建议活动,支持工会组织职工开展技术改进和技术创新活动。

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科学技术进步的要求,积极改造传统产业,淘汰落后的产品、技术和工艺。

第二十七条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农业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农业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第二十八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营科技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鼓励民营科技企业参预本市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招标,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建立共同发展基金,用于民营科技企业的信贷担保。

财政、税务、金融部门应当在税收、信贷方面对民营科技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予以支持。

第五章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九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在本市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学技术优势,支持重点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逐步形成一批重点实验室、科学研究中心、工程研究中心。

第三十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的总体要求,合理设置、调整本市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一条以应用为主的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按照下列要求进行管理:

(一)实行管理科学、决策自主、经济独立的企业法人制度;

(二)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专职与兼职、固定岗位与流动岗位相结合的人事制度,并推行以研究开发项目为中心的聘用制、合同制;

(三)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收入与工作业绩、经济效益挂钩的分配形式,逐步推行职务工资与课题津贴相结合的工资制度。

第三十二条鼓励研究开发机构转制为科技企业,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采用多种形式与企业相结合,组建为科技企业或者科技企业集团。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建立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三条鼓励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同国内、国外的组织和个人进行科学技术交流和合作。

第三十四条鼓励研究开发机构和其他组织与国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设立联合的研究开发机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

第三十五条市和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工作,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和各业务主管部门进行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活动。

鼓励科学技术、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卫生等机构和社会团体开展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

第三十六条市和区、县财政应当有专项经费,支持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工作;其中,用于科学技术知识普及活动的经费,应当逐年提高。

第三十七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经过注册或者认定登记的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公益机构捐赠,其捐赠款项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税前列支。

第三十八条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以及科学技术协会、学校应当鼓励和积极组织青少年参加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活动,形成学科学、爱科学、讲科学、用科学的社会风尚。

第三十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知识普及的场馆建设。

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场馆应当加强管理,切实为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工作提供服务。

第七章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四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创造有利环境,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

第四十一条科学技术工作者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权利。

科学技术协会以及其他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应当在促进学术交流、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四十二条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完成本职工作,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四十三条鼓励国内外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在本市创办科技企业,参与本市的建设和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的研究开发。

第四十四条对承担重点基础性研究和高新技术开发项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实行津贴制度。

第四十五条本市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在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项目、应用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改进科学技术管理等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

对为科学技术进步作出杰出贡献的人员,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对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截留的经费;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对在高新技术企业、产品认定中弄虚作假,采用欺骗手段取得国家和本市优惠待遇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撤回其认定证书,并由财政、税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者合理化建议,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国企八五普法工作计划例6

(一)制度保证,有序开展。按照县委关于推进“两联一进”群众工作全覆盖的部署要求,为促进“法律政策八进”工作纵深推进,及时总结、提炼“法律政策八进”工作,县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法律政策八进”工作日报制度、季度报告制度、动态报告制度和工作督查机制,压实责任,推进工作有序开展。年初下发《2020年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通知》、《做好“七五”普法规划总结自查相关工作的通知》等重要文件,每季度按时下发法律政策集中学习推荐篇目并要求各单位各部门及时上报学习反馈表,使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有序开展并落到实处。

(二)高度重视、措施得力。一是按照“谁执法谁普法、谁主管谁普法”原则,进一步明确了“法律政策八进”工作牵头单位,带头对照“法律政策八进”工作总体部署,科学谋划分管行业领域“法律政策八进”工作。召开了“法律政策八进”工作联席会,会议结合省州相关文件,对县2020年的“法律政策八进”工作进行了安排,确保2020年我县“法律政策八进”工作取得更大的成效。二是加强督导、检查、指导力度。会同县依法治县办加强对全县推进“法律政策八进”工作的督导、检查、考核工作,不定期组织重点抽查。

(三)把握重点,全面推进。一是开展各类专项法治宣传活动,提升群众法律意识。积极开展“法律进乡村”暨光盘行动法治宣传、“五下乡”、“法治宣传进小区,共创文明城市”、村“两委”换届选举工作法律宣传等专项法治宣传活动,宣传与百姓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法规。截止目前共开展各类专项法治宣传活动65场次,共发放普法手册6500本、宣传资料4000余份,悬挂宣传挂图20张、赠送普法年历800本,免费为群众提供法律咨询180余人次。二是在宣传纪念日月周,如“3.8”妇女节、“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4.15”国家安全日、“5.4”青年节、“5.12”护士节、扶贫日、网络安全宣传周等开展法治宣传活动。目前共开展各类大型主题宣传活动15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三是深入开展“法律政策八进”活动。如:各单位各部门进一步建立健全了单位普法工作制度;各村(居)规范和完善了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保证每个村(社区)都有2名以上普法员,普遍建立了法律图书角,设立了法治宣传专栏;各中小学普遍聘请法治副校长、法治辅导员,配备率达100%,开学之际都普遍开展了青少年普法宣传活动;针对“一寺一策”举办了法律法规培训讲座;加大了对企业管理者和企业员工的法治培训,狠抓“诚信守法”创建;针对景区各从业人员,专门安排了法治讲课等。半年来,全县共举办“法律政策八进”各类活动260余场次,发放各类法律书籍和普法宣传资料4万余份,受教育达6万人次,在全县掀起了“法律政策八进”活动的高潮,形成了良好的舆论氛围。

国企八五普法工作计划例7

二、“五五”普法依法治理宣传教育工作的主要目标是:围绕省委、省政府工作大局,立足于全省轻工行业干部职工对法律、法规的现实需要,突出重点,区分层次,着力推进领导干部、公务员、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企业职工的依法经营管理能力,依法行政、依法决策和遵纪守法法律素养教育和依法维权的能力。

三、“五五”普法依法治理宣传教育的内容:根据“五五”普法规划的要求,分层次组织各类人员进行普法学习,有计划的组织学习宣传《宪法》,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的人口、资源、环境、公共卫生等相关法律,学习安全生产、劳动和社会保障、社会救济、知识产权、国有企业改制相关法律,学习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打击制假、售假相关法律、整顿和规范建设市场以及打击偷税、骗税的相关法律,学习依法维权、依法的相关法律等。在普法依法治理宣传教育工作中,广泛开展以“学法律、讲权利、讲义务、讲责任”为主要内容的“一学三讲”为主题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使法律真正走进基层,走进干部职工的工作生活中,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作出贡献。

四、加强“五五”普法依法治理宣传教育工作的主要措施:

一成立省轻工行业投资促进中心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切实加强对普法工作的领导。党组书记、主任朱光才同志任组长,党组成员、副主任喻赋广同志任副组长。杨啟明、李元盛、史肃清、金志伟同志为办公室成员。其主要职责是:领导普法工作全盘工作,负责制定普法工作规划、年度工作计划,负责述学、评学、考学工作等。

国企八五普法工作计划例8

(一)突出抓好十八届五中全会精神的学习宣传。充分利用各类普法阵地、普法平台、普法载体,在全系统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活动,学习十八届四中全会一系列新论断、新部署、新要求,引导广大税干培育法治理念,塑造法治信仰,不断增强厉行法治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努力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和坚定捍卫者。(二)突出抓好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宣传教育。通过宪法专题讲座、知识竞赛、宪法主题宣传活动等多途径、多形式加大宪法学习力度,大力宣传宪法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并注重结合税收宣传月、“12.4”国家宪法日暨全国法制宣传日活动、江淮普法行等大型系列宣传活动等。继续以“法律七进”为载体,积极开展多种形式、有较强针对性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认真开展宪法学习宣传,增强宪法意识,在系统上下形成学习宪法,尊严守法,维护宪法的良好氛围。(三)突出抓好与税收相关及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的法治宣传。认真组织开展新预算法、新立法法和修改后的税收征管法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工作,组织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学习。组织开展税收执法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涉企收费清单、税收优惠政策、税务行政审批、税务行政处罚、重大案件审理等业务学习教育和宣传。

二、完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制度

国企八五普法工作计划例9

我是一位普普通通的会计工作人员,从事经济管理工作二十余年,深知会计工作艰难,会计人员是随时会被站在被告席上,只有在工作中十分仔细,不辛苦,一心一意的工作。

我在事业单位从事经济管理工作五年;在工业企业从事经济管理工作十三年;企业破产后从事物业管理、建筑业管理、经济管理、公司等财务工作四年。经历了我国新旧会计制度的变革,从会计手工记帐核算到企业会计电算化核算的发展过程。会计核算采用微电算化,大量减轻了会计工作者的重复脑力劳动,能抽出更多时间更新知道,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参与长短期决策,参与企业全面预、决算,参与企业的方针政策的制定,更能体现会计职能反映和监督在企业中的作用。我喜爱这份工作,愿意用我所学的知识奉献给社会经济建设。

我在事业单位从事会计管理工作五年来,在站长和党委的领导下,全面负责江津市渔种站财务会计核算工作,负责制订每年各部的生产经营承包计划和经济责任制,完善站里的经济管理制度;负责核算供、产、销及利润的分配全过程和工程建设的核算;负责全站的社会统筹,劳动工资管理等。我站是事业单位,企业管理,拥有职工约五十人,单位小会计人员共两人,出纳一人,会计一人。在会计核算方法采取的是记帐凭证核算形式,材料按实际成本核算,成本按产品法核等。在编制每年的财务计划上,用上了在学校所的知识,对全站费用开支进行科学的划分,将费用分为固定性费用、变动性费用、混合性费用,获得站里盈亏保本点、保本量、保本销售额,目标利润,进行全面弹性预算,然后将各项指标分别下达落实到各经营承包中去。在会计工作中做到了事前预算,事中控制,事后分析;找差距、查原因、提出解决方案及合理化建议。在我任职期间,每年在会计核算上都得到江津市农牧渔业局的表扬。由于我家中几子妹都在永川化工厂和四川省天化所工作,为了更好照顾父母,于一九八八年调入永川化工厂工作。

作为一位普普通通的会计人员,在这种环境中生存和工作,自己的专长和专业水平得不到应有的发挥,使自己在工作中感到十分苦脑,思想十分矛盾,想询求一个自己能发展的空间,在实际业务工作中,边学习边工作,积累经验,不断更新自己的专业知识和业务水平,为社会经济建设出一份力。

国企八五普法工作计划例10

为了规范能源开发利用和管理行为,构建稳定、经济、清洁、可持续的能源供应及服务体系,提高能源效率,保障能源安全,推动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促进能源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能源是指能够直接取得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包括煤炭、原油、天然气、煤层气、水能、核能、风能、太阳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一次能源和电力、热力、成品油等二次能源,以及其他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三条[节约优先]

能源开发利用应当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坚持节约与开发并举、节约优先的基本方针。

全社会应当厉行节约能源,提高能源效率。

第四条[保障能源安全]

国家坚持能源立足国内、多元发展,增强能源供应能力,保障能源安全。

第五条[能源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国家积极优化能源结构,鼓励发展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支持清洁、低碳能源开发利用,推进能源替代,促进能源清洁利用,有效应对气候变化,促进能源开发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第六条[市场配置资源]

国家积极培育和规范能源市场,发挥市场在能源领域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鼓励各种所有制主体依法从事能源开发利用活动。

第七条[普遍服务]

国家建立和完善能源普遍服务机制,保障公民获得基本的能源供应与服务。

第八条[能源科技创新]

国家坚持依靠科技进步促进能源发展,加强能源科技研究开发与应用,支持能源科技自主创新。

第九条[能源国际合作]

国家坚持平等互利、合作共赢、协同保障的方针,积极推进能源国际合作。

第十条[能源统一管理]

国家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责权一致的原则加强和规范能源管理。

第十一条[法律效力]

本法是能源领域的基础性法律,对能源领域单行法律起指导和协调作用。

第二章能源综合管理

第十二条[能源管理体系]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能源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能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能源管理工作,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能源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能源管理部门]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实施国家能源战略,制定和实施能源规划、能源政策,对全国能源各行业进行管理,统筹负责能源领域的发展与改革工作。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具体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能源开发利用和能源节约活动。地方能源主管部门的设置和具体职责由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能源行业协会]

能源管理应当发挥能源行业协会等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

能源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反映行业和企业发展要求,在行业统计、行业标准、技术服务、市场开发、信息咨询等方面为企业提供服务,为政府提供决策咨询。

第十五条[公众参与能源决策]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涉及公共利益和安全的重大能源决策时,应当听取有关行业协会、企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增强能源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和透明度。

第十六条[能源投资产权制度]

能源领域实行多元化投资产权制度。

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能源领域,实行国有资本控股为主体的投资产权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在前款规定的能源领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活动的企业实施重组或者资产并购的,应当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能源进出口管理]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进出口主管部门制定能源进出口政策,鼓励进口清洁、优质能源及先进能源技术,加强能源和高耗能产品的出口管理监督。

第十八条[能源统计和预测预警]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会同能源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能源统计体系,依法能源统计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能源预测预警机制。

第十九条[能源标准化管理]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能源主管部门对主要能源产品、高耗能产品和设备等制定相关的国家标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能源战略与规划

第二十条[能源战略的地位与内容]

国家能源战略是筹划和指导国家能源可持续发展、保障能源安全的总体方略,是制定能源规划和能源政策的基本依据。

国家能源战略应当规定国家能源发展的战略思路、战略目标、战略布局、战略重点、战略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能源战略的制定依据]

国家能源战略根据基本国策、国家发展战略、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及国内外能源发展趋势等制定。

第二十二条[能源战略的编制、评估和修订]

国家能源战略由国务院组织制定并颁布。

国务院委托有关部门或机构负责国家能源战略的评估。

国家能源战略的战略期为二十至三十年,每五年评估、修订一次,必要时可以适时修订。

第二十三条[国家能源规划的内涵、构成和种类]

国家能源规划是实施国家能源战略的阶段性行动方案。

国家能源规划应当规定规划期内能源发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发展目标和指标、阶段性任务、产业布局、重点项目、政策措施及其他重要事项。

国家能源规划包括国家能源综合规划和国家能源专项规划。

国家能源专项规划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气、煤层气、电力、核能、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等行业发展规划以及能源节约、能源替代、能源储备、能源科技、农村能源等专题规划。

第二十四条[国家能源规划制定依据]

国家能源规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家能源战略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水资源、矿产资源、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划相互协调。

第二十五条[各类能源规划的衔接]

国家能源综合规划应当统筹兼顾各行业、各地区的发展需要。

国家能源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家能源综合规划。

第二十六条[国家能源规划的编制]

国家能源规划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国家能源规划的规划期为五年。

国家能源规划应当在同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颁布后一年内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国家能源规划的评估和修订]

国务院委托有关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国家能源规划的评估。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需要或者评估结果对国家能源规划适时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国家能源规划的实施与监督]

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国家能源规划,对不符合国家能源规划的能源项目不得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建立能源规划监督制度,对国家能源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地方能源规划]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与国家能源规划相配套的地方能源规划,并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能源开发与加工转换

第三十条[基本原则]

能源开发与加工转换应当遵循合理布局、优化结构、节约高效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投资能源开发与加工转换项目,平等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能源资源所有权]

能源矿藏、水能资源和海洋能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国务院可以授权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所有权行使的管理工作。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偿取得的原则,可以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不得损害国家的权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国家所有的能源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三十二条[能源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准入]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制定能源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准入条件及管理办法。

企业申请石油、天然气、核能等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能源矿产资源勘探或者开采项目,应当符合能源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准入条件,经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勘查或者采矿许可证。

企业申请煤炭资源勘探或者开采项目,应当符合能源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准入条件,经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勘查或者采矿许可证。

企业转让能源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应当经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可再生能源资源开发项目准入]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能源战略、国家能源规划和政策依法制定可再生能源资源开发项目准入条件及管理办法。

企业申请开发水能、海洋能资源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可再生能源资源开发项目准入条件,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授予能源开发权。

开发风能、太阳能和生物质能资源达到一定规模的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水能、海洋能的企业转让能源开发权或者变更实际控制人的,须经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能源资源合理开采]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资源管理部门,对能源资源开发活动进行监管,提高能源资源开发利用率。

第三十五条[能源综合高效开发利用]

国家鼓励能源综合高效开发利用,支持以煤炭为原料的燃料、电力、化工产品多联产,鼓励热电冷联产、热电煤气多联供等综合梯级利用,因地制宜发展分布式能源。

第三十六条[清洁能源开发]

国家鼓励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基础上发展水电、核能、天然气、煤层气、风电、生物质能、太阳能、地热能、海洋能等清洁、低碳能源,提高清洁能源在能源结构中的比例。

第三十七条[替代能源开发]

国家鼓励以新能源替代传统能源,以可再生能源替代化石能源,以低碳能源替代高碳能源。

国家优先开发应用替代石油的新型燃料和工业原料。

第三十八条[民用核能开发利用及厂址保护]

民用核能开发利用项目由国务院批准。

民用核能开发利用厂址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能源规划确定,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管理和保护,严禁破坏和抢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能源基地建设]

国家在能源资源富集、符合大规模开发条件、对国家能源布局具有战略作用的地区建设能源基地。

能源基地建设纳入国家能源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能源基地建设。

能源基地建设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条[能源加工转换项目准入]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能源战略、国家能源规划和政策依法制定能源加工转换项目准入条件及管理办法。

企业从事能源加工转换项目,应当符合能源加工转换项目准入条件,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第四十一条[企业的安全环保义务]

能源开发和加工转换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坚持节约生产、清洁生产、安全生产,降低资源消耗,控制和防治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能源开发和加工转换企业应当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条件。能源建设项目的安全与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四十二条[生态环境补偿]

国家建立能源生态环境补偿机制。能源开发和加工转换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污染治理和生态恢复规划。能源开发和加工转换企业应当承担污染治理和生态保护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核废物处理]

国家实行核燃料闭合循环政策。

民用核能生产和科研等单位是其产生的核废物处理处置的责任主体。

第五章能源供应与服务

第四十四条[能源供应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能源基础设施和运输体系建设,建立多元供应渠道,加强能源供应的组织协调,保障能源持续、稳定、安全、有序供应。

第四十五条[能源供应市场主体]

国家鼓励各种所有制主体依法从事能源供应业务,促进能源供应市场的公平有序竞争,提高能源供应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四十六条[能源供应业务准入]

关系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的能源批发、零售、进出口等供应业务实行准入制度。

能源供应业务准入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跨区能源基础设施建设]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筹规划和组织建设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电力、石油和天然气输送管网等能源骨干基础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预留能源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并纳入土地利用规划。

第四十八条[能源输送管网设施开放]

能源输送管网设施应当向合格的能源用户和交易主体开放,经营能源输送管网设施的企业应当依法提供公平、无歧视的接入和输送服务。

接入能源输送管网的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相关技术标准。

第四十九条[能源基础设施保护]

国家保护能源基础设施,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禁止任何盗窃、抢劫、破坏和非法占用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所辖区域内能源基础设施的安全。

第五十条[能源普遍服务]

从事民用燃气、热力和电力等供应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履行普遍服务义务,保障公民获得无歧视、价格合理的基本能源供应服务,接受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社会公众监督。

国家建立能源普遍服务补偿机制,对因承担普遍服务义务造成亏损的企业给予合理补偿或者政策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一条[停业歇业审批]

承担能源普遍服务义务的能源企业停业、歇业或者无法履行义务的,应当报原业务准入审批机构审批或者备案,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二条[能源用户义务]

能源用户应当安全、节约和有效使用能源。

能源用户应当依法配合能源供应企业的供应服务,遵守相关技术管理规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维护正常的能源供应秩序。

第五十三条[能源自然垄断环节监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具有自然垄断特征的电力、石油、燃气等能源输送管网的公平开放、普遍服务、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实行专业性监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六章能源节约

第五十四条[节约优先战略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能源节约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优先目标,制定并实施节能政策措施,培育节能市场,推动全社会节能。

各级人民政府和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实施节能奖惩制度。

第五十五条[优化产业结构节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经济结构优化和产业升级,优先发展低能耗的高附加值产业,促进经济社会的节约发展。

第五十六条[优化消费结构节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行节约能源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改善能源消费结构,提高终端能源效率。

用能单位和个人应当节俭、适度、科学用能,优先使用高效能源和节能产品。

第五十七条[技术节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构建能源节约的技术支持体系,加强能源节约和循环利用技术的攻关和产业化。

用能单位应当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资源综合利用,提高能源节约利用水平。

第五十八条[管理节能]

国家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评价考核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能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各专项规划,建立科学的节能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评价考核体系。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节能管理,建立节能组织机构和设置节能专业岗位,明确节能目标和各级机构的节能责任。

第五十九条[重点领域节能]

各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和监督,依法进行能源审计和监督检查,积极推进工业、建筑、交通和商业贸易领域的节能。政府和其他公共机构应当发挥节能示范引导作用。

第六十条[政府节能保障措施]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创新节能管理制度,制定节能标准,完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合理用能及监督检查制度、节能产品认证及推广制度、高耗能产品生产准入和退出制度。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综合运用各种经济手段,促进能源节约和有效利用。

第六十一条[节能市场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节能市场机制,培育节能咨询和服务体系,推行能源效率标识、合同能源管理、自愿节能协议和能源需求侧管理等措施。

第七章能源储备

第六十二条[能源储备管理]

国家建立能源储备制度,规范能源储备建设和管理,提高能源应急处置能力,保障能源供应安全。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能源储备管理工作。

第六十三条[能源储备分类及管理办法]

能源储备包括能源产品储备和能源资源储备。能源产品储备包括石油、天然气、天然铀产品等。能源资源储备包括石油、天然气、天然铀、特殊和稀有煤种等资源。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六十四条[能源产品储备]

国家能源产品储备分为政府储备与企业义务储备。

承担储备义务的企业有义务达到国家规定的储备量,按规定报告储备数据,接受能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企业义务储备不包括企业生产运营的正常周转库存。

政府储备由国家出资建立,企业义务储备由能源企业出资建立。

第六十五条[石油储备建设及管理]

石油的政府储备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和管理。

石油的企业义务储备由从事原油进口、加工和销售经营以及成品油进口和批发经营的企业建立。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建立石油储备监督检查制度,对政府储备和企业义务储备的建设、收储、轮换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能源资源储备]

国家能源资源储备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能源战略的需要,在能源矿产规划矿区、大型整装矿区和能源基地内的资源储量中划定。

已经设定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能源资源划定为能源资源储备的,国家对探矿权和采矿权人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十七条[国家能源储备的动用]

国家能源产品储备需要动用时,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提出动用建议,经国务院批准后动用。

动用国家能源资源储备,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动用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六十八条[地方能源产品储备]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本地区的能源产品政府储备。

第八章能源应急

第六十九条[应急范围与阶段]

国家建立能源应急制度,应对能源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价格剧烈波动以及其他能源应急事件,维护基本能源供应和消费秩序,保障经济平稳运行。

第七十条[应急预案]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国家能源应急总体预案和主要能源品种的专项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能源应急预案编制本行政区的能源应急预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能源企业和重点用能单位应当编制相应的能源应急预案。

能源应急能力建设,应当纳入能源应急预案。

第七十一条[应急事件分级]

能源应急事件实行分级管理,按照实际或者合理预计的可控性、严重程度、影响范围和持续时间,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具体分级标准和相应预警级别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

第七十二条[应急事件认定]

特别重大级别的能源应急事件以及相应的预警由国务院认定。重大级别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报国务院批准。较大级别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认定,并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备案。一般级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定,并报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应急处置原则]

能源应急事件的处置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分类实施、协同配合的原则。能源应急事件认定批准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能源应急预案,实施应急处置措施。

第七十四条[应急措施授权条件和约束]

在能源应急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维护能源供给秩序和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必要、合理、适度的原则,采取能源生产、运输、供应紧急调度,储备动用,价格干预和法律规定的其他应急措施。

实施能源应急措施应当向社会公告。在应急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能源应急措施应当及时中止或者取消,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十五条[应急保障重点]

各级人民政府在采取能源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确定基本能源供应顺序,维持重要国家机关、国防设施、应急指挥机构、交通通信枢纽、医疗急救等要害部门运转,保障必要的居民生活和生产用能。

第七十六条[应急相关主体责任和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能源应急预案和政府能源应急指令,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七十七条[应急善后]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退还因能源应急依法征收征用的物资、设备和设施,并对损耗、消耗部分给予补偿;对承担能源应急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适当奖励或者补偿。

各级人民政府处置能源应急事件所发生的相关合理费用由本级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解决。

第九章农村能源

第七十八条[农村能源发展原则]

国家按照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多能互补、节约资源、综合利用、保护环境的原则,鼓励和扶持农村能源发展,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推动城乡和谐发展。

第七十九条[农村能源规划实施]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管理农村能源工作,统一组织实施国家农村能源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能源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处理农村能源发展与土地利用及交通、水利、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关系。

第八十条[优惠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财政税收、金融与价格等优惠政策,扶植、引导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加大对农村能源的投入。

第八十一条[农村能源保障]

国家统筹城乡能源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城市能源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向农村延伸,鼓励开发多种形式的能源,提高农村的商品能源供应能力,保障农村能源的正常供应。

农村地区能源供应发生短缺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保障农民生活和农业生产基本用能。

第八十二条[农村能源消费结构优化]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发挥农村资源优势,因地制宜推广利用小水电、生物质能、风能、太阳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逐步提高农村电气化水平,增加农村使用优质、清洁能源的比重。

第八十三条[边远农村电力扶持]

国家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农村电力建设予以重点扶持。电力供应企业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农村电网覆盖率。

对电网延伸供电不经济的地区,国家鼓励和扶持建设离网发电等分布式能源站及配套供电系统。

第八十四条[农村生物质能源发展]

国家鼓励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合理利用荒山荒丘、滩涂、盐碱地等不宜种植粮食作物的土地种植能源作物,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生物质能源产业。

第八十五条[农村节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资金、技术和服务,提高农村能源生产和生活用能效率,节约使用能源。

第八十六条[农村能源技术推广与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能源技术推广纳入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立农村能源技术服务网络,加强农村能源技术指导和培训等公益。

第十章能源价格与财税

第八十七条[价格形成机制]

国家按照有利于反映能源市场供求关系、资源稀缺程度、环境损害成本的原则,建立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合、以市场调节为主导的能源价格形成机制。

第八十八条[市场调节价]

具备市场竞争条件的能源产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十九条[自然垄断环节及重要能源价格]

自然垄断经营的能源输送管网的输送价格及关系公共利益的重要能源产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并逐步推行有利于降低成本、提高效率、节约资源和减少环境损害的价格管制制度。

第九十条[价格激励与约束政策]

国家鼓励发展的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依法实行激励型的价格政策。

对国家限制发展的高耗能、高污染的企业、产品和服务,依法实行约束型的能源价格政策。

第九十一条[能源财税政策基本原则]

国家根据实施国家能源战略和规划的需要,按照公共财政的要求和财力状况,综合运用财税激励与约束政策促进能源合理开发利用。

第九十二条[能源支出预算]

国家建立中央财政和省级地方财政能源支出预算制度。具备条件的省级以下地方财政可以建立能源支出预算制度,因地制宜地安排本地能源支出预算资金。

第九十三条[能源发展专项资金]

国家根据能源战略、能源规划的要求和能源发展的需要,设立节能、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农村能源等能源发展专项资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能源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十四条[能源领域政府投资]

能源领域的政府投资用于下列事项:

(一)保护和改善能源矿区生态环境;

(二)农村和边远地区能源事业发展;

(三)能源科技研究与开发和高新技术产业化;

(四)节能与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

(五)替代能源的开发和利用;

(六)法律规定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五条[节能政府采购]

国家实行有利于节约能源的政府采购政策。

依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政府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以及节能的产品和服务。

第九十六条[能源税收激励]

国家运用税收政策鼓励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支持能源清洁利用和发展替代能源,支持节能产品和节能设备的生产应用和技术推广,鼓励进口优质能源产品和能源开发利用必需的先进设备和技术。

第九十七条[能源税收限制]

国家对限制出口和生产的能源产品、高耗能产品和能源技术,依法实行有关税收限制政策。

第九十八条[能源资源税费]

国家建立和完善能源资源税费体系,保障国家作为能源资源所有者的应得收益,促进能源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

能源资源税费收入按照兼顾中央与地方利益的原则合理分配。

第九十九条[能源消费税]

国家扩大消费税在能源领域的适用范围,合理确定税率,调节和引导能源产品的消费,促进能源节约。

第一百条[财税政策的适用]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财税等有关部门制定国家能源发展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目录。

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对列入前款规定目录的能源项目实行相应的财税优惠或者限制政策。

第十一章能源科技

第一百零一条[能源科技发展方针]

国家积极推进能源科技自主创新,依靠科技进步保障国家能源战略的实施。

能源科技发展应当有利于提高能源效率、节约能源、优化能源结构、增强能源供应和安全输送能力、保护环境。

国家采取措施提高能源企业综合技术实力,鼓励能源企业推进能源科技自主创新。

第一百零二条[能源科技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激励企业能源科技投入的财税、价格和金融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应当逐步增加能源科技资金投入。国家财政投入主要用于能源领域的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以及关键技术、共性技术等的研究、开发和示范。

第一百零三条[能源科技发展机制]

国家积极构建政府主导,能源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协同合作的能源科技创新体系。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技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企业,建立和完善部级能源实验室、国家能源工程中心和企业技术中心,依托重大能源工程和能源科研项目,集中开展能源领域的重大科技攻关活动。

第一百零四条[能源科技重点领域]

国家鼓励和支持能源资源勘探开发技术、能源加工转换和输送技术、能源清洁和综合利用技术、节能减排技术及能源安全生产技术等的创新研究和开发应用。

第一百零五条[能源科技成果推广应用]

国家采取措施促进能源科技自主创新成果的产业化示范和推广应用,支持能源科技自主创新产品和工艺技术的标准制定。

第一百零六条[能源科技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能源领域取得原始创新、集成创新以及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突出成果的单位和科技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一百零七条[能源教育与人才培养]

国家将能源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鼓励科研机构、教育机构与企业合作培养能源科技人才,支持培养农村实用型能源科技人才。

第一百零八条[能源科普]

各级人民政府及能源、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能源科学普及活动,支持社会中介组织和有关单位、个人从事能源科技咨询与服务,提高全民能源科技知识和科学用能水平。

第十二章能源国际合作

第一百零九条[国际合作方针与方式]

国家通过缔结国际条约、参加国际组织、协调能源政策、交流能源信息等方式,开展能源资源互利合作。

国家建立和完善内外联动、互利共赢、安全高效的开放型能源体系。

第一百一十条[境外能源合作]

国家鼓励对外能源投资和合作方式的创新,建立境外能源合作管理与协调机制,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协调境外能源合作事务。

国家保护在境外从事能源开发利用活动的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中国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国家采取措施有效应对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的能源投资项目所遭受的国有化、征收、征用、战争、内乱、政府违约、外汇汇兑限制等政治风险。

第一百一十一条[境内能源合作]

国家依法保护外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活动的合法权益。

外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涉及能源发展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相关政策。

第一百一十二条[能源贸易合作]

国家加强能源领域的双边多边贸易合作,采取综合措施防范和应对国际能源市场风险。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能源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对外能源产品、技术和服务贸易。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境外能源贸易监管机制,对从事境外能源贸易的企业及其交易人员和交易行为实施有效监管。

第一百一十三条[能源运输合作]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筹规划跨国能源输送管网、能源运输通道及配套设施的建设,保障涉外能源运输的安全、经济和可靠。

从事前款规定的能源输送管网、能源运输通道及配套设施的投资、开发、建设、经营等活动,必须符合国家能源战略和规划,并接受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管理、协调和监督。

第一百一十四条[能源科技与教育合作]

国家采取措施,促进能源科技、教育与人才培训的国际合作,鼓励与其他国家联合培养国内能源领域急需的专业人才,提高对国外先进能源科技的吸收、转化与自主创新能力。

第一百一十五条[能源安全合作]

国家加强与其他国家和相关国际组织沟通、协调与合作,促进能源预测、预警与应急的国际合作,推动全球性或者区域性能源安全协调保障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第十三章监督检查

第一百一十六条[人大监督]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本法实施中的问题要求本级人民政府进行专项工作报告,提出质询案,组织执法检查和对特定问题进行调查。

第一百一十七条[行政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法和相关能源法律,对下级人民政府以及同级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能源规划和能源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考核。

上级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能源主管部门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反本法和相关能源法律的行为。

各级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一百一十八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重要行政事项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及时做出回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法和相关能源法律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获取文件、资料]

能源主管部门为履行法定职责,有权要求能源企业、用能单位按照规定报送财务报表、统计报表、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

对于前款规定文件、资料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能源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第一百二十条[现场检查]

能源主管部门为履行法定职责,可以进入能源企业和用能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予以封存。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符合法定程序。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一百二十一条[强制措施]

能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能源企业、用能单位违法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技术或者设备的,可以予以查封、扣押。发现能源企业、用能单位有转移、隐匿资金或者销毁财物嫌疑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

第一百二十二条[高耗能企业信息强制公开]

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能源政策和技术经济标准,公布重点高耗能企业名单,要求其报告用能情况并向社会公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条[重点能源企业的监管]

在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能源领域从事能源开发利用活动的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社会公共责任,不得滥用垄断或者支配地位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对前款涉及企业的经营活动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

第十四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政府责任:行政责任]

能源管理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编制、评估和实施能源战略和能源规划的;

(二)不依法能源统计信息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能源项目予以准入的;

(四)不履行能源储备管理职责的;

(五)不制定能源应急预案的;

(六)未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的;

(七)不依法履行能源监督检查职责的;

(八)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一百二十五条[政府工作人员责任: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能源管理职责过程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政府责任:国家赔偿与补偿责任]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能源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能源管理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征用和处置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或者撤回、变更已经依法授予的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一百二十七条[特殊能源企业责任:管网开放义务保障]

经营能源输送管网设施的企业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公平开放管网义务的,由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日处当事人经济损失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特殊能源企业责任:普遍服务义务履行]

承担能源普遍服务义务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或者停止按法定条件履行普遍服务义务的,由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其相应营业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特殊能源企业责任:违法重组并购处罚]

在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能源领域从事能源开发利用活动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重组或者资产并购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条[一般能源企业责任:报告义务]

能源企业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一般能源企业责任:执法配合程序义务]

能源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生产、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妨碍或者不配合行政机关履行监督检查法定职责的;

(二)妨碍或者不配合行政机关所采取的应急措施的;

(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一百三十二条[一般能源企业责任:实体义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生产、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性开采能源资源的;

(二)违法处理核废物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能源开发、加工转换及供应与服务活动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进出口能源产品、技术或者设备的;

(五)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发展生物质能源产业的;

(六)不依法履行能源储备与应急义务的;

(七)破坏能源市场竞争秩序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一百三十三条[能源用户责任:重点用能单位责任]

重点用能单位未能实现节能目标的,由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强制减少用能指标,强制实行能源审计或者责令停业整顿。

第一百三十四条[能源用户责任:强制公开义务履行]

高耗能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如实向能源主管部门报告用能情况并向社会公布的,由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社会主体责任:非法行为处罚]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抢劫、破坏、非法占用能源资源、产品或者能源基础设施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能产品和技术的;

(三)破坏或者抢占核电厂址的;

(四)未按规定事先制定应急预案或者采取预防措施,造成能源安全隐患的;

(五)能源应急期间,不执行能源应急预案及政府下达的应急指令和任务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三十六条[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民事赔偿优先]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行政处罚罚款、刑事处罚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首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八条[行政救济]

当事人认为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反本法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章附则

第一百三十九条[术语的法律解释]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石油,是指原油和成品油的统称。

(二)能源企业,是指以能源开发、加工转换、仓储、输送、配售、贸易和服务等为主营业务的企业。

(三)新能源,是指在新技术基础上开发利用的非常规能源,包括风能、太阳能、海洋能、地热能、生物质能、氢能、核聚变能、天然气水合物等。

(四)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连续、可再生的非化石能源。

(五)清洁能源,是指环境污染物和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零排放或者低排放的一次能源,主要包括天然气、核电、水电及其他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等。

(六)低碳能源,是指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排放量低或者零排放的能源产品,主要包括核能和可再生能源等。

(七)高碳能源,是指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排放量高的能源产品,主要是煤炭、石油等化石能源。

(八)天然铀产品,是指用于加工生产核燃料的基本原料,包括转化铀和低浓铀。

(九)核燃料闭合循环,是指核反应堆产生的乏燃料不作为废物直接处置,而进行后处理回收利用的工艺。

(十)能源基础设施,是指保障能源基础公共服务的设施,包括输配电网络、石油天然气输送管网、能源储备设施、能源专用码头、液化天然气接收站、铁路专用线等能源设施。

(十一)自愿节能协议,是指行业协会或者企业通过与政府自愿签订协议,做出节能减排目标的承诺,履行承诺后政府予以相应政策支持的一种节能机制。

(十二)能源审计,是指由具备资质的能源审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活动的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定量分析和评价。

(十三)合同能源管理,是指从事节能服务的单位通过与用户签订合同,为用户的节能项目进行投资或者融资,向用户提供能源效率分析、项目设计、采购、施工等服务,并分享项目节能效益的一种节能机制。

(十四)能源需求侧管理,是指政府或者公用事业单位通过采取激励措施,引导能源用户改变用能方式,提高终端能源利用效率,实现能源服务成本最小化的用能管理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