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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安全自查报告模板(10篇)

时间:2023-02-27 11:19:16

金融机构安全自查报告

金融机构安全自查报告例1

一、加强个人信用信息安全保护的必要性

(一)个人信用报告应用范围扩大,保障信用信息安全愈发重要

由中国人民银行组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运行维护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8年来,已收录8亿多自然人的有关信息,其中共采集湖南4241万自然人信息,数据库涵盖了个人基本信息、信贷信息、缴费信息、公共记录信息等多项与个人信用有关的重要信息。目前个人信用报告除了应用于申办房贷、办理信用卡等有借款性质的业务外,还在人员招聘、股指期货开户、房屋租赁、非公人士评价、评优评先等多领域有着重要作用,并将逐步应用到个人每一项重大经济活动中。个人信用信息安全涉及到个人的经济利益和隐私,发生泄密事件后,不仅会为人民银行引来一系列的法律纠纷,更会影响整个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进程,所以保障个人信用信息安全在征信管理工作中占越来越重要的地位。

(二)查询用户较多,查询数量增大,信用信息安全保护难度加大

在人民银行对信用报告积极推广应用下,目前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的查询用户数和个人信用报告的查询量都日益增大。一是现阶段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查询用户数目较多。2013年11月底湖南全省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查询用户数为18548个,其中人民银行为354个,金融机构为18063个,所有查询用户累计启用8799个。查询用户主要授权于人民银行、各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用户的开设备案、信息变更、账户停用和人员管理都与个人信用信息安全息息相关。二是个人信用报告的查询量快速增长。2013年湖南省人民银行征信柜台共对社会提供个人信用报告查询29.2万人次,同比增长23%,查询量的快速增长使得个人信用信息泄密的风险日渐升高。两方面的因素导致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对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保护难度越来越大。

二、基层央行个人信用信息安全保护现状

(一)基层人员配置不足,管理模式特殊,监管投入有限

目前人民银行省会分支行征信管理部门即要履行管理征信业的职责,又要从事征信系统服务,还承担了征信宣传维权和信用体系协同推动工作,负责上述各项具体工作的人员通常只有一到两人;市(州)中支并未单独设立征信管理部门,专职负责征信工作的人员平均不超过三人,其中一人专门负责贷款卡业务和信用报告查询;县支行征信业务由业务股承担,两到三人同时承担调查统计、信贷管理、金融稳定等多项职能,更存在一人兼任多岗的情况。人员配置不足使得信用报告查询业务要聘用临时工办理,临时工流动性较大造成信息安全管理、业务操作培训等工作不系统,正式员工精力有限更会影响对金融机构的监管投入力度。

(二)基层缺乏制度指导,征信数据涉及部门多、监管难度大

虽然《征信业管理条例》已经明确了人民银行的监管职能,但相应配套制度的推行还需要一定时间。基层行在监管金融机构时,多以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为主,难以把握信用报告的查询部门、查询内容、查询范围、披露方式、授权方式等要素。个人信用报告的应用范围涵盖司法、审计、财政贴息、上市公司监管、“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评选、上市后备企业筛选、海关A类企业评选等多个领域,金融机构中可查询信用报告的部门包括信贷管理部、个人金融部、信息调研部、风险管理部、授信审批部等。信用报告的应用范围广、可查询部门多,且各单位机构征信业务牵头部门又不尽相同,一旦出现个人信用信息泄密案件,举证和调查涉及面较大,加大了人民银行的监管难度。

(三)现场检查投入较大,非现场监测资源有限

为加强征信监督管理,防范信息泄露,2012年长沙中支组织省内各市(州)对全省金融机构开展了征信制度执行情况检查。此次检查以金融机构自查报告和非现场监测情况为依据,选择性确定现场检查对象,历时5个月,共计成立检查组65个,召开动员会和培训27次,组成检查人员278名,现场检查了604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分支机构,覆盖面达43%,调阅相关文档2万余份、核对个人信用报告查询13.7万笔,形成检查报告65份。现场检查虽能反映出许多问题,但受场地、人员、时间、覆盖面的制约,不能保证及时、全面的规避各种违规行为,虽然个人征信系统异常查询监测系统已经正式运行,但省会分支行拥有的非现场监测资源仍然比较有限,从系统管理员的角度来看,不提供实时监测金融机构查询情况的功能,就不能对金融机构的可疑查询行为进行及时预警。

(四)金融机构重视程度不够,公众对维权渠道不了解

现今个人信用报告所含信息愈发完备,因利益驱动违规查询、贩卖个人信息的案件时有发生,主要原因在于金融机构对信息主体权益和信息安全保护的重视程度不够。虽然已经按人民银行要求建立了信用报告查询登记和查询授权等征信相关安全制度,但一些分支机构存在重使用、轻管理的认识误区,制度流于形式、执行不严,有些部门更是存在忽视查询授权环节和公用查询账户的情况,使得不法分子利用漏洞私自查询并贩卖个人信息。通过人民银行近年的大力宣传,社会公众的信用维权意识较为强烈,但部分公众在发现信用记录被违规查询的可疑情况后,可能因违规情况较复杂,找不准维权的有效渠道,加之违规行为对自身利益没有明显影响,最终放弃追究违规部门的责任。

三、相关建议

(一)探索征信服务新模式,加强内部安全管理检查

一是稳步推行个人信用报告网上查询业务,研究小额贷款公司批量授权查询方式,探讨柜台查询收费方案,减轻基层行征信柜台业务压力,将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的工作重心由征信服务转到征信业管理和个人权益保护。二是在基层征信管理部门设立专门的征信安全监督岗,负责业务人员的上岗操作培训、保密安全教育、泄密存储设备的使用保管和计算机的定期安全检查等,定期总结业务办理过程中的风险,完善相应风险防控措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以信息安全自查和互查结合的形式,定期向上级行汇报安全自查情况,不定期组织下级行开展互查工作,并将互查结果与年终考核成绩挂钩。

(二)加快推行配套制度,强化征信工作通报制度

一是加快推行《征信业管理条例》的配套制度,如2013年底下发的《关于规范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向国家机关提供查询服务的通知》(银征信函[2013]372号)等。通过明确国家机关和金融机构各部门对个人信用报告的查询权限,规范个人信用报告的使用范围,防止因职责不明而造成的第三方泄露个人信用信息。二是强化征信业务工作通报制度,由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定期组织金融机构征信业务牵头部门联席会议,明确金融机构内部与征信业务相关部门的安全责任,听取征信业务工作情况报告,加强对辖内金融机构征信信息安全工作的指导。

(三)改进现场检查机制,探索多样化的非现场监测手段

一是改变现场检查的策略,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以定期抽查与不定期全面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征信安全制度执行情况检查,通过缩小检查范围和确立检点,达到较高的检查效率。建立检查考评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在全辖区通报违规的金融机构名单,加大对违规机构的监管力度。二是不断探索非现场监测手段,为省会分支行提供更多监控权限,如允许系统管理员了解辖内所有查询用户的使用情况,提取用户查询清单,实时监测各用户查询操作发生笔数,并研发按需分配查询用户访问时间和按业务规模动态设定查询笔数预警线等功能。

(四)围绕个人信用信息维权,开展针对性强的宣传和培训

一是面向社会大众积极开展宣传活动,建立维护个人隐私的理念,明确维护个人信用信息的渠道,形成人人了解信用信息、关注信用信息、维护信用信息的良好氛围。二是依据不同群体的特点,组织侧重点不同的培训学习。对人民银行的征信业管理人员,重点开展执法培训,培养依法管理的法制观念,提高依法履职的能力,建设一支积极维护公众信用信息权益的征信队伍;对金融机构的征信从业人员,重点开展保护信用信息安全教育,提高从业过程中的责任意识和风险意识,减少风险操作和违规操作,打造一批道德品质优良,业务素质过硬的征信从业人员。

参考文献

金融机构安全自查报告例2

中图分类号:F8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4)08-0058-05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4.08.11

建立金融情报机构(Financial Intelligence Unite,简称FIU)是预防和打击洗钱犯罪的国际惯例①,也是履行有关国际公约的基本要求。《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7条、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8条以及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on Money Laundering,简称FATF)、2012年2月的《打击洗钱和恐怖、扩散融资国际标准》(简称FATF新标准)第29条)②等规定了各国应当建立金融情报机构,负责接受、分析和移送可疑交易报告和其他洗钱相关上游犯罪方面的信息。埃格蒙特集团是由各国(地区)金融情报机构组成的非正式国际合作组织,其宗旨是促进其成员进行洗钱信息交换和反洗钱专业知识共享,目前已有130多个国家和地区加入了该组织,埃格蒙特安全网络已成为各国(地区)FIU情报交换的主要渠道,是全球最大的情报网络之一。

一、金融情报机构的工作原理

洗钱犯罪活动区别其他犯罪的特殊性在于没有直接可识别的受害者,而且常常利用高科技手段和最新的创新金融工具,进行非面对面的网上支付等复杂的交易方式,隐蔽性强,难于通过监控犯罪主体发现洗钱犯罪线索。多数的洗钱犯罪收益只能通过金融系统存储并迅速转移巨额资金,金融机构便留下并记录了这些资金运动的轨迹,金融情报机构按预设规则对可疑交易信息进行收集、分析,利用开发的监测系统对异常交易进行监测,从而达到发现洗钱线索的目的。金融情报机构的主要功能是接受可疑交易报告、分析情报、移交结论性的金融情报,这是金融情报机构区别于其他反洗钱机构的本质特征。各个国家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金融情报机构还可能被赋予反洗线合规性监测、阻止可疑交易、反洗钱培训、相关课题研究以及反洗线宣传方面的职能。FIU的工作流程如图1。

(一)收集接收大额、可疑交易信息

金融情报机构依法收集来自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行业,房地产、珠宝及贵金属销售等容易被洗钱犯罪活动利用的特定非金融行业,以及来自于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异常交易数据和可疑线索,收集交易信息主要包含大额支付交易和可疑交易两类信息,还包括少量的举报信息。FIU的情报收集部门收到以上信息后进行整理、汇总,满足要求的数据导入到交易分析部分析界面的数据库,将收到的可疑支付交易信息汇总并移交给交易分析部。

(二)分析甄别大额、可疑交易报告

金融情报机构内设的交易分析部对所有交易报告的分析可以分为可疑支付交易和大额支付交易报告两个方面,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的分析主要是通过建立的计算机分析系统来完成的,大额支付交易报告的分析主要通过交易分析人员自身的信息掌握情况、知识结构、经验、报告本身所带有的疑点进行分析。

(三)移送涉嫌洗线犯罪线索

金融情报机构将经过分析认为有可能涉嫌洗线犯罪的线索直接向执法、司法等部门移送,或金融情报机构根据法律认为必要的部门移送,并确保情报传递的安全。

二、金融情报机构的类型

根据金融情报机构的隶属关系可将其分为行政型、执法型、司法型和混合型四种类型[1]。由于隶属关系不一样,不同类型的金融情报机构除保证其接收、分析和移送等核心职能外,在功能和运作机制等方面均有各自的特点。

(一)行政型金融情报机构

行政型金融情报机构是指那些金融情报机构是国家行政机构的组成部分,在执法和司法机构以外的另一个行政机构的监督或行政管理之下。美国、加拿大、法国、比利时、韩国、日本、印度尼西亚等国家的金融情报机构就属于这种类型。这种类型的金融情报机构有较高的行政权力,有些国家的FIU还被赋予部分行政调查和行政处罚权,在报告机构和执法机构之间起到中心枢纽的作用。金融犯罪执法网络(The Financial Crimes Enforcement Network,后称FinCEN)是美国的金融情报机构,属于典型的行政型金融情报机构。FinCEN成立于1990年,隶属于财政部恐怖主义和金融情报司,“9.11”事件后,美国国会通过的《爱国者法案》将FinCEN提升为财政部的一个局,是美国最重要的反洗钱职能部门之一。下面以美国的FinCEN为例,分析行政型金融情报机构的动作模式和特点。

1.行政型金融情报机构的运作模式

行政型金融情报机构的主要职能就是收集涉嫌洗钱信息报告、分析甄别报告信息以及移送涉嫌洗线犯罪线索等,还包括一些反洗钱相关的研究性、分析及培训、咨询、协调事项等。在美国,反洗钱工作由多个部门共同参与,由隶属于财政部的FinCEN负责日常业务监管、行政调查以及行政处罚;由国土安全部、联邦调查局和中央情报局等调查机构负责反洗钱立案侦察工作;由司法部、检察署和法院等司法机构负责执法工作。FinCEN按照适用的法律条件,维持一个政府范围上的数据服务系统,负责来源于金融领域、执法机关和工商业等全美洗钱信息收集,并对情报报送机构进行合规性检查,保证报送数据的质量。借助高科技和电子手段建立的一套人工智能系统将数据分类与研究,审查、甄别出可能与洗钱或恐怖融资相关的信息。FinCEN有完备的数据库,收录了收集到的信息及分析的结果,监管部门和执法部门均可以随时进入该数据库,查询并获得所需要的信息,作为执法的依据与证据。

2.行政型金融情报机构的特点

行政型金融情报机构具有技术性、中立性、专业性等特点,有利于同信息报告主体、执法机构、司法机构及其他的金融情报机构之间的交流和沟通,避免了报告主体直接面对执法机构、司法机构时心理上的恐惧和情绪上的抵触。同时,也提高了移送给执法和司法机构的情报质量。但行政型的金融情报机构没有执法权,在实际动作的过程中,除少数国家的金融情报机构有权在一定时间段内可以暂停交易外,大多数国家的分金融情报机构只基于披露的金融信息难以冻结可疑交易或逮捕嫌疑人,在申请执法措施时可能会有延误,一般也没有赋予法定取证权利,易受行政当局的直接监管。

(二)执法型金融情报机构

执法型金融情报机构是一国或地区的金融情报机构设立在执法机构内,英国,德国、新西兰、新加坡、我国香港等国家(地区)的金融情报机构采用这种类型。执法型金融情报机构可通过执法机关对报送的可疑线索或严重经济金融犯罪进行司法调查。英国的金融情报机构隶属于2006年成立的打击严重有组织犯罪局(Serious Organized Crime Agency,SOCA),负责收集分析与犯罪收益和恐怖融资有关的可疑交易报告,识别犯罪资产,开展对未知犯罪或恐怖活动的先期调查,向执法部门提供线索,并提供协助以打击洗钱和恐怖活动。

1.执法型金融情报机构的运作模式

执法型金融机构要求各情报报送主体设置反洗钱报告官,报送主体在对客户处理各种金融交易时,应审查这些交易是否有明显的经济或合法理由,尽可能核查这些交易的背景和目的,由报送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判断交易的可疑性。金融情报机构即是情报的收集和管理者,也是情报的使用者,金融情报机构收集到可疑交易信息后,就可以通过金融情报机构系统查询情报,调用详细资料和案件卷宗,对可疑对象进行查询,同时在确定可疑对象之后,就能够及时展开调查。

2.执法型金融情报机构的特点

执法型金融情报机构不仅具可疑交易信息情报的收集和分析职能,还赋予了金融情报机构调查、可疑冻结和查封银行账户、传唤证人甚至直接逮捕罪犯等执法权力,能够对洗钱和其他严重犯罪的迹象做出快速的反应。基于主观标准的可疑报告制度增强了情报信息报送机构的主动性,避免了违法犯罪人员针对公开的报送标准进行刻意规避,而且可以节省成本,有效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信息的质量。但该类型金融情报机构要求报送机构员工较高的业务素养和执法自觉性,在与情报信息报送主体的沟通方面存在一定的困难,而且执法型金融情报机构往往只倾向于关注调查而不是预防措施。

(三)司法型金融情报机构

司法型金融情报机构建立在国家的司法系统里,并且通常具有检查部门的权限。大陆法系的国家通常会选择这种设置,澳大利亚、塞浦路斯、卢森堡、泰国等国采用这种类型金融情报机构设置。澳大利亚交易报告和分析中心(The Australian Transaction Reports and Analysis Center,AUSTRAC)是根据澳大利亚国会1988年制定颁布的《金融交易报告法》,经澳大利亚联邦议会批准设立的,直接向澳大利亚国家司法和海关部部长负责,是联邦总检察长办公室的下属机构之一。澳大利亚交易报告和分析中心属于司法型的金融情报机构。

1.司法型金融情报机构的运作模式

按照法律规定,情报报送主体将大额现金交易、可疑交易及其他相关信息报送给FIU后,由金融、法律、情报、计算机方面的专家和警察局、国家税务局、国家犯罪局、海关等相关部门派驻的专员共同组成一个专门的分析机构,对收集的金融情报进行分析,在主要城市设置联络员,专门负责与当地执法部门的联络,可以对调查上游犯罪的收益和资产的查封与没收、保存及处置,强制中止交易等执法和司法权力。也履行对报送机构进行合规监管的职责。

2.司法型金融情报机构的特点

司法型金融情报机构具有高度独立性,不受政治干预,可以直接交给授权机构去进行调查或诉讼,独立行使自己的各项职能。如查封资产、冻结账户、进行审问、拘留和搜查,使反洗钱工作具有实效性,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和由此可能造成的损失。但类型金融情报机构往往倾向于关注调查而不是预防措施,在与非司法型或非诉讼型金融情报机构交换信息可能会存在困难。要获得金融机构那些未报告交易的数据通常要通过正式的调查程序。

除上述三种类型的金融情报机构外,还有一种混合型金融情报机构,一些金融情报机构结合了行政型和执法型金融情报机构的特点,还有一些金融情报机构将海关和警察部门的权力结合在一起。丹麦、泽西岛、根西岛和挪威的金融情报机构采用这种形式。

三、我国金融情报机构建设及启示

中国人民银行下设的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是我国的FIU,于2004年4月经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正式成立,是作为接收、分析大额、可疑交易报告并向有关方面移送可疑交易线索的专门机构。其职责主要包括:制定大额与可疑资金交易信息报告标准、接收并分析大额与可疑资金交易信息报告、建立国家数据库妥善保存金融机构提交的大额和可疑交易信息、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报告分析结果、与境外有关机构信息资料交换等。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属于行政型金融情报机构,内设办公室、研究部、情报收集部、交易分析一部、交易分析二部、交易分析三部、交易分析四部、交易分析五部、调查部、技术支持部、国际交流部、财务部、人力资源部等13个部门。

2004年,我国建立了反洗钱部际联席会议机制,加大了各部门反洗钱的协调和打击力度。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修订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完善了刑事没收制度,标志着我国反洗钱的系统网络初步建成。但从我国反洗钱的实践分析,情报中心的中心地位尚未得到充分体现,反洗钱的整体效率有待提升。2013年2月,欧盟委员会通过了新的反洗钱法案,该法案包括《有关防止犯罪团伙利用金融系统进行洗钱与资助恐怖主义的指令》和《有关跟踪资金转移活动的规定》两个指令(后称欧盟反洗钱指令Ⅳ),对打击洗钱犯罪、腐败以及逃税犯罪法律进行了重要补充。《欧盟反洗钱指令Ⅳ》体现了FIU在反洗钱工作中的重要性,强化了其职责、权限,包括要求客户及其资金活动信息透明,以便能够准确判断资金的性质、客户记录保存、成员国FIU之间的合作等[2]。

分析比较世界各国金融情报机构的类型特点及其运行机制,对我国金融情报中心的建设可有以下启示:

(一)立法明确反洗钱金融情报中心的法律地位,细化职责

《中国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后称反洗钱法)第十条规定:“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反洗钱信息中心,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接收、分析,并按照规定向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分析结果,履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从法律层面我国FIU职能主要有:收集大额和可疑交易信息、整理分析交易信息,提交分析结果、开展情报交流四项。实践上还存在着三大问题:一是FIU法律地位不明,职责没有细化;二是没有独立的调查权,主体作用受到一定制约;三是其接收的信息不完整,反洗钱是一项系统工程,仅依赖金融机构报告的信息是不够的,FIU应该是整个反洗钱体系的信息中心。

借鉴《欧盟反洗钱指令Ⅳ》,可在反洗钱立法中明确FIU作为反洗钱工作信息中枢的法律地位,信息情报的收集范围应涵盖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的交易报告。同时,赋予FIU独立的调查权,强调FIU调查职能的重要性,增强FIU在反洗钱中的主动性。同时,赋予FIU特殊情况下采取紧急行动中止交易的权力,避免洗钱可疑交易的持续。要求FIU加强案例库的研究和建议,强化FIU战略分析职能。在信息披露制度设计上采取主动披露与查询制相结合,在打击犯罪的前提上保护个人隐私权的指导原则,并设定严格的法律责任。

(二)创新义务主体报送规则,加强FIU和报送机构的互动

有效的洗钱可疑交易情报收集是反洗钱工作中的关键环节,发现和报告涉嫌洗钱活动的情报线索是金融系统反洗钱的核心任务。我国要求各金融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甄别和分析可疑交易行为,并定期向监管机构报送。各金融机构在进行可疑交易的计算机自动分析时,基本上都是采用在现有业务系统加规则过滤系统的方法,根据以往洗钱案件的一些规律和监管机关的制度条款,将那些符合判别规则的交易数据过滤出来加以报送, 这一基于预设判别规则的做法虽然易于实现,但在实践中产生了高数据报送量与高误报率、预设标准易于为洗钱分子规避、无法自动适应洗钱形势变化、缺乏对上报数据的解释能力等一系列的问题[3]。因此,可借鉴《欧盟反洗钱指令Ⅳ》的规定,将义务主体报送原因和内容修改为“账户+资金性质”模式,提高报送主体向FIU报送可疑交易报告的触发原因的可操作性,重新规范报告的格式和内容,增强可操作性。同时,还要对报送主体受理来自FIU的查询进行规范,以便提高分析效率。

(三)贯彻“风险为本”反洗钱国际标准,建立健全风险预警体系

“风险为本”的反洗钱国际标准要求根据风险状况及程度配置反洗钱资源,包含对金融机构和监管部门两个层面的要求[4]。对于金融机构而言,在风险为本的反洗钱原则下,应当审视哪些区域或领域更具洗钱威胁,分析哪些产品或服务类型存在薄弱环节,识别哪些客户洗钱概率更大,要求金融机构根据自身对风险和危害程度的判断,灵活地选择实施与风险程度相应的反洗钱措施。对于反洗钱监管部门而言,以风险为本的反洗钱原则要求其对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有深入和完整的了解,对金融机构所面临的洗钱威胁有全面的认识;能够运用合理的方法对金融机构的风险程度进行评估,并将评估认为存在较高风险的金融机构确定为监管资源分配中需要优先考虑的部分;制定和优化制度措施,提示其他金融机构风险,防范风险的蔓延。金融机构和监管部门应通过上述措施,优化资源配置,确保以有限的资源实现洗钱危害最小化的目标。FIU要不断地优化交易报告系统,发挥监测系统的统计分析功能,通过定性与定量结合的分析方法,开展对国家、区域、产品等洗钱风险的分析和预测,为金融机构提供风险预警[5]。

(四)构建有效的反洗钱协调机制,建立信息交流与共享的层级结构体系

由于洗钱犯罪跨境、跨国的特点,凭借一国的力量打击洗钱犯罪效果是有限的,世界各国已经普遍认识到反洗钱国际合作的重要性,开展国际合作逐渐成为各国执法机构和金融监管部门的工作中心之一。反洗钱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除金融部门外,还涉及商务、民政、邮政、海关、司法、财政、税务、公安、司法等部门或领域,处于反洗钱中心地位的FIU必须加强和相关部门的合作和及时、有效的交流,才能达到预防和打击洗钱犯罪活动的目的。当然,反洗钱的主战场在金融领域,FIU要加强同金融行业监管部门之间的联系,提供可疑交易监测有关信息、技术、调查等方面的支持。因此从反洗钱协调机制而言,应该包括以下三个层面:

1.FIU反洗钱的国际合作。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积极开展了双边和多边反洗钱国际合作,坚决支持国际社会及组织制定的反洗钱标准,主动履行反洗钱义务,参与反法钱国际合作的深度和广度不断扩大,在国际及区域性反洗钱合作领域发挥越来越积极的作用。签署、批准和执行联合国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的国际公约和决议,积极参与反洗钱和反恐融资国际合作框架,全面参与FATF各项工作,在司法合作方面,先后与多个国家签署了有关警务合作和打击犯罪方面的合作协议、谅解备忘录和纪要,并多次协助国外有关机构和人员到我国境内进行反洗钱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得到了有关国际社会和组织充分肯定。今后要更进一步地加强法律层面的国际合作,参与政府间高层会谈,通过外交途径或其他方式交流洗钱犯罪信息、防范和打击洗钱犯罪的措施和技术等,根据FATF反洗钱标准对各国金融情报交换的要求,利用埃格蒙特集团情报交换的技术平台,同不同国家和地区的FIU进行金融情报交换与共享。还包括同国际刑警组织的警务合作、刑事司法互动、引渡、技术援助等方面全面合作。

2.FIU与国内相关机构的合作。我国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人民银行与公安部反洗钱会商机制、海关与人民银行之间的反洗钱信息通报机制等在预防和打击洗钱犯罪活动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3.FIU与报送主体之间的合作等。2004年4月19日,成立了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和外汇局参加的金融监管部门反洗钱领导小组,具体协调我国银行、证券和保险业在内的整个金融行业的反洗钱监管工作,建立了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反洗钱协调机制。2004年6月16日,金融监管部门反洗钱工作小组制定了《金融监管部门反洗钱工作小组工作机制》,定期召开年度例会,通报金融机构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送等相关情况,建立健全了人民银行与金融监管部门之间反洗钱工作协调的制度基础和运行机制,提高了我国反洗钱工作效果。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参照反洗钱工作部际会议制度模式,建立地方政府部门之间的反洗钱协调机制,有力推动了各地反洗钱工作的深入开展,通过加强反洗钱监管信息的通报与分享,提升反洗钱监管的整体有效性。为了提高反洗钱监管工作水平,丰富反洗钱监管手段,中国人民银行借鉴国际反洗钱监管的成功经验,建立了反洗钱对话机制。金融机构结合自身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建设、交易报告、客户身份识别、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监管过程中的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提出了对话的具体要求。对话机制的建立搭建了人民银行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制度化的信息沟通渠道,有利于监管部门在反洗钱工作中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也利于反洗钱监管部门了解相关信息,使金融机构能够深入地了解监管政策意图,提高反洗钱工作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参考文献:

[1]刘连舸,欧阳卫民.金融运行中的反洗钱[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7.

[2]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强化FIU职能 促进反洗钱合作――欧盟新版反洗钱指令解析[EB/OL].[2013-12-11],http:///com/info.do?action=detail&id=342.

金融机构安全自查报告例3

一、美国对反洗钱义务与客户金融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安排

《银行保密法》和《金融隐私权法》确立了美国反洗钱立法的基本框架。在此基础上,美国先后出台了《洗钱指控改进法》、《阿农齐奥――怀利反洗钱法》、《金融服务现代法》、《爱国者法案》等,在反洗钱与客户金融隐私权保护的博弈中,建立了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

(一)以《银行保密法》为基础的反洗钱领域客户金融隐私信息收集与使用规定

1.客户金融信息收集层面。客户身份识别义务呈扩张趋势。1970年《银行保密法》规定的客户信息保留范围包括:客户交易记录、所有开设账户者的身份号码(例如社会保障号码)。要求银行在三种情况下识别客户:①当大额现金报告提交时,确认和记录客户的姓名和地址;②在客户购买一些货币工具时,如现金支票、货币支票;③在某些汇款时。“9・11”事件后,《爱国者法案》规定实施新的“辨识客户”(Know Your Client,or KYC)标准:①在合理和符合实际的程度上,证实任何开户客户的身份;②保存用来证实客户身份的所有信息记录,包括客户姓名、地址和其他身份信息;③确定该人是否出现在任何政府机构向金融机构提供的已知或可疑的或者恐怖组织的名单上。

2.客户金融信息保管层面。金融机构报告义务呈强化趋势。《银行保密法》授权财政部决定银行的报告义务。2001年以前,财政部要求金融机构必须提交的报告主要有三类:①现金交易报告:客户超过10000美元的现金交易必须报告;②任何人携带、邮寄、航运现金或者其他货币工具超过10000美元出入美国过境,必须报告;③任何受到美国司法管辖的人,如果对美国境外的银行账户、证券账户或金融账户有金融利益和权利的,其账户余额超过10000美元的,每年必须报告。美国曾有针对《银行保密法》侵犯宪法隐私权保护内容的诉讼,经最高法院审查后认定,政府要求银行报告的有关信息不属于金融隐私。Cal.Bankers Ass’n.Schultz,416 U.S.21,45-54(1974)案中,法官认定银行保密法中的记录保存和报告要求并没有构成对金融机构正当程序要求的破坏,也不构成宪法所禁止的非法搜查和没收。在《银行保密法》基础上,1988年《洗钱指控改进法》、1992年《阿农齐奥――怀利反洗钱法》拓展了金融机构大额、可疑交易报告义务,规定:如果金融机构发现某项交易可疑,并且该交易涉及的金融合计达到5000美元,就必须提出报告。1986年《洗钱管制法》进一步拓展了金融交易的定义,包括任何双方之间的货币交换。此后,《爱国者法案》将反洗钱义务主体覆盖所有金融机构,并将《银行保密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信贷机构、期货商人等。

3.客户金融信息使用层面。政府部门被授予信息获取权。《银行保密法》建立的反洗钱制度主要目的在于为执法当局创造和保存文件证据规定,有关报告制度的内容主要作用在于向政府执法机构提供信息。在有关金融机构向政府提供客户金融信息是否侵犯客户金融隐私权的典型案例United States v.Miller,425 U.S.435,443 -45(1976)中,法官认定政府机构有权检查个人银行账户记录,这不属于宪法保护的隐私权范围。《洗钱管制法》还规定,规避法律上的交易报告义务构成犯罪,进一步强化了金融机构的报告义务。

(二)以《金融隐私权法》为基础的金融隐私保护立法

《银行保密法》核心内容在于规定银行和金融公司应对其客户的金融交易情况和资本的国际性转移保存完整的资料和记录,财政部主管人员可以随时向银行和金融公司索取与客户相关的金融交易资料以协助刑事、税务诉讼的进行。该法虽然承认银行为客户保密的原则,但实质上是赋予了美国联邦政府极大的权力,因而美国国会认为有必要对此加以限制。

1.《金融隐私权法》对《银行保密法》的制衡。为防止《银行保密法》对客户金融隐私权的破坏,或说为了防止反洗钱义务侵害客户金融隐私,美国于1978年出台了《金融隐私权法》(Right to Financial Privacy Act of 1978)。《金融隐私权法》没有对什么是金融隐私进行定义,而是承认金融隐私权内容广泛,并对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权利的权能等作了详尽的规定。该法旨在限制联邦政府对存款人财务记录的检查与获得,规定了联邦政府获得银行客户资料的途径、程序及例外情况等。按照该法的相关规定,只有通过下列手段联邦政府才能获得有关记录:①获得客户同意;②根据合法的行政性传票和传唤;③根据一个搜查令;④根据合法的司法传票;⑤根据正式的书面请求。

2.《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对金融隐私保护的强化。1999年,美国出台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GLBA),该法延续了《金融隐私权法》不对金融隐私予以定义的做法,并以专章的形式对隐私的法律保护进行规范。该法是在金融业朝着混业经营趋势发展的背景下对非公开的信息的保护,特别是对金融机构在信息披露上的有关义务和政策作出了规定。该法旨在寻求信息化时代下混业经营对信息流动的要求与个人隐私权保护要求的平衡。此外,在2000年6月,美国的联邦储备委员会、货币监理署、联邦储蓄保险公司和储蓄管理办公室根据GLBA的要求,共同制定了《消费者金融隐私保密最终规则》,该规则对GLBA关于金融隐私权保护政策作了进一步的细化。

二、我国有关反洗钱义务与客户金融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情况

纵观我国有关反洗钱义务与客户金融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呈现两个特点:一是关于客户金融信息收集、报告的规定相对详细;二是关于客户金融信息安全保护的规定相对粗略。具体表现为:

(一)关于客户金融信息收集、报告的规定较为详细

《反洗钱法》规定了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信息及交易记录保存、大额可疑交易报告义务。《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对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工商户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范围进行了较为详细规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对大额和可疑交易的范围、金融机构报告义务等进行了明确规定。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一是金融机构可根据反洗钱义务要求广泛收集、保存客户信息资料,并可以委托第三方代为识别客户身份;二是金融机构为履行报告义务,将客户金融信息向有关部门报告;三是可获悉上述信息的机构较多,包括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司法机关。

(二)关于客户金融信息安全保护的规定较为粗略

目前,我国暂无针对客户金融信息安全保护的专门立法,相关规定散见于其他法律规定中。关于金融机构对客户金融信息保护义务,《商业银行法》、《反洗钱法》、《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储蓄管理条例》等均规定,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关于国家有关部门获悉的金融机构客户信息,《反洗钱法》总则规定司法机关获取的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刑事诉讼;其他行政机构只能用于反洗钱行政调查。上述规定过于原则且操作性不足,比如没有规定司法机关在哪些情形下有权要求金融机构提供客户信息、提供信息的范围、方式等,对司法机关超出上述范围的要求,金融机构能否予以拒绝。与此同时,《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赋予司法机关广泛的调查取证权,且并不局限于反洗钱案件刑事调查,司法机关可以通过这两部法律要求金融机构提供客户信息,规避《反洗钱法》的限制性规定。

从金融监管部门规定来看,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的通知》(银发〔2011〕17号)、《关于金融机构进一步做好客户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的通知》(银发〔2012〕80号)主要是要求金融机构依法合规收集、保存、使用和对外提供个人金融信息,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售客户个人金融信息,不得违规对外提供客户个人金融信息;要求金融机构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客户个人金融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和滥用;规定分支机构可对金融机构开展专项检查并对违规行为予以处理。但是,这些规定的保护力度有限:一是内容比较原则,缺少具体的规定;二是针对的是个人客户金融信息安全保护,不涵盖非个人客户;三是对金融机构违规惩处缺少针对性的法律规定。

三、美国立法经验的启示与借鉴

(一)亟需出台《客户金融信息安全保护法》

从美国立法经验来看,正视反洗钱义务与客户金融隐私权保护的冲突,并在出台《银行保密法》之后,通过《金融隐私权法》强化客户金融隐私信息管理,在立法上形成相互制约、相对完善的法律体系。相比之下,我国客户金融信息保护缺少专项立法,为数不多的规定散见于《反洗钱法》等规定中,客户金融信息保护立法相对滞后。建议借鉴美国经验,尽快出台《客户金融信息安全保护法》。在内容上重点明确:一是客户金融信息保护范围,包括保护对象、内容等;二是严格限制金融机构使用、对外提供客户信息的条件、程序、方式;三是严格限制包括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在内的部门,获悉和使用客户金融信息的情形、程序、方式;四是赋予金融机构对非法提供客户金融信息要求的拒绝权利;五是赋予金融监管部门监督管理权。

(二)强化金融机构客户信息保护监督管理

根据《消费者金融隐私保密最终规则》等规定,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货币监理署、联邦储蓄保险公司和储蓄管理办公室在消费者金融信息安全保护上分别具有相应的管理职责。相比之下,我国对客户金融信息安全管理没有明确监管部门。根据“一行三会”的职责规定,特别是在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金融消费进行约束的情况下,工商部门可能会在此领域拓展职能边界。在此背景下,建议人民银行尽快强化客户金融信息安全保护的管理职能。一是建议人总行细化客户金融信息保护管理要求,包括金融机构收集、使用、管理、提供客户信息的范围、条件、情形、方式,增强监管要求的可操作性。特别是在保护对象上,建议将法人、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等非个人客户金融信息纳入保护范围。二是在人总行明确监管要求的前提下,由分支机构加强对金融机构保护客户信息的日常监督管理,包括专项评价、执法检查等措施。

参考文献

[1]张钱.“后危机时代”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14.

[2]孟祥轶.开启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新时代[J].中国农村金融.2015(24).

金融机构安全自查报告例4

除了以刑法措施作为遏制洗钱犯罪的主要手段外,我国应充分发挥金融系统在控制洗钱中的预防作用。巴塞尔委员会在1988年12月防止罪犯使用银行系统洗钱的声明中强调指出,防止洗钱的最重要的措施在于银行自身管理的完善。银行要具有相关的措施防止其机构成为洗钱的渠道。洗钱者通常利用金融机构作为隐瞒或掩饰犯罪收益的工具。国际社会反洗钱的实践证明,金融机构承担法律义务验明客户身份、保存记录、披露可疑、大额资金交易、内部控制措施和政府对金融机构加强监管,是控制洗钱的至关重要的措施。

(一) 建议金融机构的范围

在关于建议金融机构的适用范围方面,考虑到洗钱者不仅通过银行,也通过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处理现金的某些行业进行洗钱。因此,我国有关反洗钱的措施,不仅应适用于银行,也应适用于非银行的金融机构,并尽可能适用于在其业务中接受大量现金的组织。建议要求,国内当局应采取措施确保有关反洗钱措施的建议在一个尽可能宽的范围内履行。 上述具有创新性的建议,在反洗钱的实践中具有重要的价值。由于一些国家所确立的反洗钱措施只是与银行系统有关,而洗钱者除了利用银行,还利用各种形式的公司以及信托活动去清洗犯罪收益,因此,必须拓宽反洗钱措施的适用范围,才能适应控制洗钱的需要。同时,我国应尽快列出适用反洗钱措施的银行、非银行的金融机构以及处理现金的其他行业的清单,包括:

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邮政储蓄所,农村信用合作社,或经授权从事国内银行法规定业务的其他机构,不论上述机构属于公有、私有或混合所有;

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及财务公司;

典当行,货币兑换所,交通工具(飞机、汽车、游艇等)出售商,珠宝古董商;

(二)客户的身份证明以及记录保存规则

关于客户的身份证明以及记录保存规则的建议强调了使金融系统在反洗钱中发挥重要作用的核心问题。要发挥金融系统在反洗钱中的作用,金融系统就必须具有揭开遮盖有问题客户面纱的能力以及对法律实施当局提供有关交易和客户身份证明的可靠文件的能力,基于这些文件,法律实施当局可以展开有关洗钱的调查。因此,建议要求,金融机构不应保存匿名帐户或明显假名的帐户。也就是说,要控制洗钱,就必须改革金融系统内部为客户保密制度,使金融保密制度不成为洗钱者进行洗钱活动的“保护伞”。应要求金融机构在确立营业关系或进行交易(尤其在开立银行帐户,进行信托交易,租借安全储存箱,进行大量的现金交易)时,根据官方的或其他可靠的身份证明文件识别客户,并记录客户的身份。上述要求可通过法律规则、监管机构和金融机构的协议或金融机构的自律协议予以规定。

由于洗钱者常常通过金融机构的被提名人帐户及持有的公司股份掩饰受益所有人,培植非法来源的资金。因此,建议要求,金融机构对于客户是否为他本人进行交易产生怀疑时,尤其在住所公司 的情况下,应采取合理的措施获得掌握客户所开帐户或所进行的交易所代表的某人的真实身份。 该项建议强调了金融机构应对于基金的受益所有人予以密切关注,通过采取合理措施确定在金融机构所流转的资金受益人的真实身份,从而使洗钱者利用空壳公司等名义掩饰犯罪收益的企图难以得逞。

记录保存包括保存交易记录和身份证明记录。在有关交易记录方面,建议要求,金融机构应至少保存5年所有必要的有关国际和国内交易的记录,使其能够根据主管机关的要求提供信息。金融机构所保存的记录必须符合重建个人交易的要求(这些记录应包括所涉货币的类型和数量),以使必要时对于起诉犯罪行动提供证据。在有关身份证明记录方面,建议要求,金融机构应在有关帐户关闭后至少保存5年该帐户的客户身份证明、帐户档案以及业务通信的记录。在我国客户的身份证明文件可以是诸如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出生证、驾驶执照、合伙契约和公司文件、或任何其他官方或私人文件,记录或核实客户的身份、代表能力、住所、法律能力,职业或业务目的,以及关于这些人是偶然的还是通常的客户这些其他的身份信息。国内的主管当局在刑事起诉和调查中可以利用上述文件。

(三)建立大额、可疑资金交易报告制度

除了加于金融机构有关识别客户身份和保存记录的一般性义务外,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和美洲国家组织关于洗钱犯罪的模式规则还专门要求金融机构对超过一定数额的现金交易予以记录和报告以及对可疑金融交易予以记录和报告。

为加大我国防范与打击洗钱犯罪和经济犯罪力度,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政治稳定,要借鉴国外防范与打击洗钱犯罪的经验,建议要求建立大额、可疑资金交易报告制度。该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 规定大额资金下限。从国外情况看,美国是1万美元,澳大利亚是1万澳元,荷兰是2.5万荷兰盾。德国1993年《反洗钱条例》规定银行必须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2万马克以上的现金交易。加拿大法律规定银行必须向政府报告1万加元以上的现金交易。在我国,大额现金的下限以多少为宜,既要借鉴国外的经验,有要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目前,我国大多数居民的收入还比较低,人均储蓄存款并不高。鉴此,笔者认为,大额现金以5万元为宜。这样规定,一是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个人储户一日一次性从银行储蓄帐户提取现金5万元以上的,除按原有规定填写有效的身份证件,储蓄机构审核无误后即可予以支付),二是适合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三是大大减轻银行等单位的报告工作量,节约时间,降低报告成本。

2. 其他单位有无报告大额资金交易的义务。前已述及,银行有报告大额、可疑资金交易的义务,同样非银行金融机构也有此项义务。笔者认为,我国应当规定上述单位均有报告大额资金交易的义务。

3. 接受大额、可疑资金交易报告的机构。国外有的国家将大额、可疑资金交易报告给财政部隶属的反洗钱机构,有的报告给司法部下属的反洗钱机构,也有的报告给中央银行隶属的反洗钱机构,还有的报告给警方所属的反洗钱机构。我国的大额、可疑资金交易报告给什么机构,涉及到反洗钱机构的定位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应将其定位为金融情报机构(英文缩写为FIU);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将其定位为有侦查权的金融情报机构;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将其定位为有侦查权的机构。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即将我国的反洗钱机构定位为金融情报机构,该机构将同银行、证券、保险、海关、工商、税务、外汇、商贸、公安、检察、法院等单位联网,负责收集、分析和提供有关信息,及时了解国内洗钱手法的新变化,对洗钱特点、规律、趋势进行分析、研究、预测,提出对策,为领导决策提供参考;指导、协调全国的反洗钱工作,经常同国际反洗钱组织和有关国家的反洗钱机构联系,了解国外洗钱的新手法和国际反洗钱的最新进展,有效地开展反洗钱的国际合作,打击跨国洗钱犯罪。

4. 大额、可疑资金交易报告的分析与处理。银行收到大额交易要和已掌握的客户资料进行对比、分析,发现可疑交易,立即向侦查机关、反洗钱机构和金融监管机关报告。其他非银行机构应将大额交易报告给反洗钱机构,反洗钱机构根据有关信息进行分析,发现可疑交易报告给侦查机关和金融监管机关。从目前情况看,我国每天发生数百亿元的金融交易,且相关单位的信息网络尚未完全建立起来。在此条件下,若只设全国性的反洗钱机构难以满足工作需要。据此,可考虑在省、地、县设立反洗钱机构。金融机构营业网点向反洗钱机构报告大额、可疑资金交易,非银行机构向反洗钱机构报告大额交易,反洗钱机构对非银行机构报告的大额交易进行分析,发现可疑资金,报告案发地侦查机关和金融监管机关。若大额、可疑资金交易跨省、跨国同时报告国家侦查机关、金融监管机关和反洗钱机构。

5. 关于大额、可疑资金交易的调查。国外对大额、可疑资金交易的调查大致有两种做法:一是反洗钱机构直接调查。如罗马尼亚“防范与打击洗钱行动署”由政府总理直接立案调查,在掌握证据后10天内向总检察院起诉。二是反洗钱机构无调查权,将可疑情况提供给执法机关调查。如美国执法机关根据金融犯罪执法网络提供的可疑情况,组成特别行动小组调查洗钱犯罪案件。这种小组不是常设机构,是根据不同任务组成的临时工作组,任务完成,小组解散,人员回原单位。具体牵头单位也是根据工作任务决定的。如是毒品洗钱,由美国禁毒署牵头,相关部门参加;若是走私洗钱,美国海关牵头,有关部门配合。我国对大额、可疑资金交易的调查可分两种情况:如是贩毒洗钱,由禁毒部门调查;若是走私洗钱,案情重大复杂,由海关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组成专案组,联合调查。调查结束,专案组解散,工作人员回原单位。

大额、可疑资金交易报告制度的建立,将逐步推动侦查机关的工作方式发生变化,即由案发后被动调查,转变为案发前主动控制,大大减少国家、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损失,有效地维护国家经济安全。

(四)金融机构的特别注意

建议有关报告可疑交易的规定,包括金融机构披露可疑交易的义务,金融机构不泄露信息的义务以及善意披露免责的保护措施。建议要求金融机构予以特别注意的交易包括:所有复杂的交易,不正常的交易,或巨额的交易;所有不正常类型的交易;以及无明显经济或合法目的的定期小额交易。金融机构一旦怀疑上述交易可能构成非法活动或与非法活动有关,应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可疑交易。对于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要求或取得可疑交易信息的情况,金融机构不得通知除法院、主管机关和法律授权的其他人以外的任何人。

金融机构或有关人员有意从事不履行上述义务的活动,将构成刑事犯罪。

建议规定,金融机构及其雇员、职员、董事或法律授权的其他代表,对可疑交易的报告,只要是遵守规则善意进行,不论结果如何,免除有任何合同所予以的披露信息的限制,免除由任何法律、法规或行政规定所予以的刑事、民事或行政责任。这种善意免责的规定,要求金融机构披露可疑交易必须善意进行,只要善意依法披露,就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随意、恶意泄露金融信息,并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善意免责规定对于促进金融机构与政府合作,对于保护金融机构以及成员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价值。

那么,银行等单位如何识别大额可疑金融交易呢?即规定识别可疑金融交易的标准。美国银行防洗钱工作指南规定了50多种情况,出现其中之一的,即认为是可疑金融交易,须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例如,使用单位帐户存取款,主要用现金而不是支票,帐户内存有大量本票、汇票,而开立帐户人的经营状况却与此不符;把资金存入多个帐户,但存入每个帐户的金额通常都低于需报告限额,然后,再调集每个帐户里的资金到某个主帐户,并转帐到国外; 某业主同一天内在不同的银行分支机构分别打入几笔存款;帐户在接受了许多小额电汇或者帐户使用发票、汇票存款后,立即将绝大部分存款(留下少量象征性的存款)汇到另一个城市或国家,而上述活动不符合客户的经营状况;某客户突然还清了一笔大额贷款,但无法正确解释资金的来源;某客户不愿提供强制性报告所需的信息,不愿填写报告,在被告知必须填写报告后不愿再继续交易;经常收到大量往来于离岸金融机构的电汇;一些银行职员生活奢侈,明显与其收入不符;注意不愿休假的银行职员,等等。我们在制定大额可疑金融交易标准时,要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适当借鉴国外经验,使其符合我国实际。

有的国家认为,要充分发挥金融机构在反洗钱中的作用,应建立对可疑交易的强制报告制度,因为在自愿报告制度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可以报告也可以不报告。考虑到即使是自愿报告制度对许多国家来说也具有一定难度,需要改革相关的法律和制度,因此,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提出了强制报告制度和自愿报告制度两种可供选择的方案。笔者认为我国应建立对可疑交易的强制报告制度,因为其一,1994年之后,在党中央、国务院领导下,我国加快了金融改革的步伐。随着金融机构主体的多元化,必然带来了经济利益的多元化,并进而引起了竞争的激化以至于竞争的无序,导致我国金融秩序混乱。其二,非法民间借贷,是洗钱的“第二渠道”。其三,金融工作人员职业道德和操守不高,使规章制度俱成空文。其四,如实行自愿报告制度,若有金融机构故意不报,那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岂不是形同虚设?因此,要使对可疑交易的报告要求有效实施,必须有相应的规则和制度予以配合和保证,其中有关披露信息免责规则、不对客户泄露信息规则以及报告的程序规则是必不可少的。转贴于

(五)处理来自不具有或不充分具有反洗钱措施国家资金问题的措施

我们应充分认识到洗钱天堂对于反洗钱措施带来的挑战。大量的洗钱活动表明,有些国家加强反洗钱行动可能导致洗钱渠道移动到不具有或不具有充分的反洗钱措施的国家,通过这些天堂的正式或非正式的国内金融系统的清洗,然后安全回到对洗钱加以控制的国家,完成洗钱的整个过程。针对保密天堂所造成的问题,建议我国金融系统适用下述原则:使之对来自不具有或不充分具有反洗钱措施国家的资金予以特别注意,并采取措施处理相关的问题。建议规定金融机构对于与没有或没有充分适用上述建议的国家的个人,包括公司和金融机构的业务关系和交易应特别予以注意。但要真正解决洗钱者利用保密天堂洗钱的问题,有关国家应在尊重国家主权原则的基础上,和不具有或不充分具有反洗钱措施的国家进行对话和合作,逐步形成具有广泛约束力的控制洗钱的法律规则。已采取反洗钱措施的国家可以自己的反洗钱措施影响具有保密天堂性质的国家,但不能将自己的国内法措施强加给他国,强迫他国采取自己所采取的行动,也不能在他国范围内要求违反他国法律或规则的行为。不论有关控制洗钱的措施对于控制跨国洗钱和跨国犯罪,以至维护国家和平和安全是多么重要,只要这种措施涉及到他国,就必须在互相尊重国家主权原则的国际法基础上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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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

要充分发挥金融机构在预防洗钱中的作用,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机制必不可少。建议要求我国金融机构必须建立和发展预防洗钱的内部控制机制。根据美洲国家关于洗钱犯罪的模式规则,金融机构应采取、发展、补充内部方案、政策、程序和控制,以预防和监测洗钱犯罪。内部控制纲要至少应包括下述内容:

建立确保其雇员高度诚实的程序和对雇员人品、工作和金融历史进行评估的评估机制;

开展持续发展的雇员培训项目,诸如“知道你的客户”培训项目,对雇员进行有关预防洗钱的教育,使雇员知道自己在识别客户、保存和提供记录、记录和报告现金交易以及报告可疑交易方面所具有的责任;

具有独立的审计职能,对内部控制方案的遵守情况予以检查。

金融机构应指定属于管理层的官员负责内部控制和程序的适用,包括负责适当保存记录和报告可疑交易。这些官员应具有与主管机关联络的职能。

对于不履行内部控制义务的金融机构可以予以罚金、暂时中止营业或许可证,或中止、撤消金融机构的经营执照等处罚措施 。

我国可以借鉴美洲国家组织关于洗钱犯罪的模式规则来发展和完善自己预防洗钱的内部控制制度。

总之,我国应借鉴国际社会反洗钱的成功经验,通过法律手段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将金融系统纳入综合治理洗钱的法律网络,使金融机构承担法律义务采取反洗钱的政策和措施进一步完善控制洗钱的法律机制。

参考数目

1. news.eastday.com>>今日关注>>我国悄然拉开金融反洗钱“序幕” 影响重大(2002年9月18日)

金融机构安全自查报告例5

第一条 [目的及依据]为规范本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保护各方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网络借贷行业规范有序、健康发展,根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广东省内注册并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省级部门职责]按照《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落实各方管理责任。

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具体承担本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日常工作。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省一级派出机构根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相关规定,制定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监督管理制度,并实施行为监管。

省通信管理局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

省公安厅牵头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互联网服务进行安全监管,依法查处违反网络安全监管的违法违规活动,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及相关犯罪。

省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

省工商局负责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注册登记,对违反工商相关规定的情况进行查处。

第四条 [分级管理]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是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和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具体承担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市一级派出机构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活动的行为监管,配合本市人民政府开展机构监管和风险处置等工作。

第五条 [公司治理和增强实力]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内审制度和风控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鼓励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根据自身实际,引进战略投资者,增加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增强机构实力。鼓励聘请具有丰富金融机构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六条 [备案登记]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于10个工作日以内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所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提交备案登记材料,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齐备时予以受理。根据需要,区(县、县级市)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可负责相关资料受理工作。

第七条 [备案审核]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将形式合规、完备的备案登记材料报省金融办,省金融办对符合备案条件的,统一出具备案登记证明文件。备案登记不构成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不作为出借人资产安全的保证。

省金融办有权根据《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等会同相关部门或委托第三方对备案登记后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分类,并及时将备案登记信息及分类结果在官方网站上公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评估分类按照国家相关具体规定执行或由省金融办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获得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证明文件后,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未按规定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

第九条 [机构经营范围]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应当在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中明确注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等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备案变更]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所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并进行备案信息变更。

第十一条[备案注销]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拟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提前至少10个工作日,书面告知注册地所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并按规定办理备案注销。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注销情况报省金融办。

经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依法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除依法进行清算外,按规定注销其备案。

第三章 风险管理与信息披露

第十二条 [征信管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征信机构等的业务合作,依法提供、查询和使用有关金融信用信息。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系统,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查询相关信息、加强借款人风险控制等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风险揭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向出借人以醒目方式提示网络借贷风险、禁止性行为,尤其是风险自担原则,并经出借人确认。

第十四条 [合格出借人审查]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开展合格出借人审查,对出借人的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尽职评估,不得向未进行风险评估和风险评估不合格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务。

第十五条 [机构经营管理信息披露]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在其官方网站显著位置披露本机构所撮合借贷项目等经营管理信息。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建立业务活动经营管理信息披露专栏,定期以公告形式向公众披露年度报告、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其中经审计的年度报告应当在本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进行披露。鼓励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主动、及时、准确披露主要股东与高级管理人员详细信息等。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将定期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每季度结束后1个月内报送工商登记注册地所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市一级派出机构,并置备于机构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金融监管部门职责]本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监管部门为省金融办、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

省金融办和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具体承担本省或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监管日常工作,包括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规范引导、备案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配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统一的规范发展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负责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日常行为监管,指导本级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做好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做好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风险处置工作,建立跨部门跨地区监管协调机制。

第十七条 [自律组织职责]广东互联网金融协会应当加强省内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管理,并严格履行《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相关职责。

广东互联网金融协会网络借贷专业委员会按照《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暂行办法》、本实施细则和协会章程开展自律并接受相关监管部门指导。

第十八条 [监督管理措施]监管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依法采取多种措施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包括但不限于开展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监管谈话。

现场检查可根据需要,组成跨部门联合现场检查组,联合现场检查组由省金融办或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具体牵头组织。

第十九条 [非现场监管]监管部门应当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开展非现场监管,省金融办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收集、整理、分析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业务活动,持续监测风险状况。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定期向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市一级派出机构报送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等信息。

第二十条 [重大风险信息报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下列重大事件发生后,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注册地所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出现重大经营风险;

(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因商业欺诈行为被起诉,包括违规担保、夸大宣传、虚构隐瞒事实、虚假信息、签订虚假合同、错误处置资金等行为。

省金融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网络借贷行业重大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处置预案,及时、有效地协调处置有关重大事件。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重大风险及处置情况信息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省金融办。

省金融办应当及时将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重大风险及处置情况信息报送省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一条 [一般信息报送]除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的事项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向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因违规经营行为被查处或被起诉;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行为;

(三)金融监管部门等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年度审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审计报告中应特别载明分支机构相关情况,并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注册地所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市一级派出机构报送年度审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监管情况报告]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应于每年2月中旬前向本级人民政府和省金融办报告上一年度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监管情况。省金融办应于每年3月中旬前向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本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监管情况。

第二十四条 [信息共享机制]省金融办、广东银监局、人民银行广州分行、省公安厅、省工商局、省通信管理局、省网信办应当建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信息共享机制,定期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工商注册、备案登记、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违法违规等信息,通过统一的省级企业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或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实时交换数据、共享信息。

各地级以上市参照省的做法,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监管部门责任]监管部门存在未依照本实施细则等规定报告重大风险和处置情况、未依照本实施细则等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提供行业统计或行业报告等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实施细则规定情形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省外注册公司的监管]注册地在外省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其公司总部办公所在地不得在广东省设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其在本省设立的分支机构,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深圳市]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暂行办法》,参照本实施细则制定深圳市实施细则,并报广东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解释权]本实施细则解释权归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数量含义]本实施细则所称不超过、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三十条 [生效期]本实施细则自 年 月 日起生效,有效期为3年。

广东针对网贷管理细则解读针对过去监管责任不清晰的问题,根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意见稿》对网贷机构的各方管理责任进行细化:省金融办承担本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日常工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省一级派出机构制定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监督管理制度,并实施行为监管。省通信管理局负责对网贷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省公安厅牵头负责对网贷机构的互联网服务进行安全监管,依法查处违反网络安全监管的违法违规活动,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及相关犯罪。省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省工商局负责网贷机构的注册登记,对违反工商相关规定的情况进行查处。

《意见稿》明确,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是本辖区网贷机构的机构监管和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

在网贷机构备案登记上,《意见稿》指出,拟开展网贷业务的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于10个工作日以内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所在地级以上市金融办提交备案登记材料。省金融办有权会同有关部门或委托第三方对备案登记后的网贷机构评估分类。

金融机构安全自查报告例6

1、没有正确处理追求效益与执行制度的关系。部分商业银行片面奉行“客户至上,效益第一”的指导思想,不能正确处理追求效益与执行报告制度的关系。部分银行几乎未履行尽职调查的责任,无原则满足客户的各种要求,忽视款项来源及用途合法性。

2、甄别和分析可疑交易的能力不足,报送交易信息质量不高。一是错报情况仍有发生。目前我省部分银行在填报中身份证号码录人错误、识别编码错误、数据项填报不规范依然存在。二是甄别和分析能力不强,存在“三多三少”问题,即大额交易信息报告多、可疑交易信息报告少,非现场分析多、现场核查少,对交易帐务记录核查多、对客户背景深入了解少。“办法”中包括了31种的可疑外汇交易类型,但由于”办法”执行时间不长,深度培训远远不够,导致银行机构甄别和分析可疑交易的能力明显不足,除较易判断的少数交易有所反映外,绝大部分交易类型都未进行有效监测。迄今未报送一笔企业单位的可疑外汇交易信息,也无一家主报告行报送“金融机构甄别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表”。

3、科技手段支撑不足,影响“办法”的实施效果。目前,山西省只有少数银行采用直接从业务系统中提取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数据(据了解,目前绝大部分银行正在开发相应的系统),大部分银行尚处于手工采集、逐级汇总数据的方式。由于手工统计环节多,核对机制薄弱,数据错漏时有发生。

(二)外汇管理部门监管力度有限,监测手段不完善

1、监管工作开展不平衡,尚未形成全面有效的监管机制。对未严格履行报告义务的金融机构,外管局按“办法”有权进行处罚。但此项工作面广量大,机构设置、人员定编、经费保障都有待时日,加之尚未形成全面有效的监督处罚机制,导致部分银行报告的主动性不强,制度落实不力。同时,山西省外管系统相关监管工作开展不平衡,所辖中心支局对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信息的采集、汇总、分析、筛选、甄别、核查等工作尚未真正全面展开,全辖的有效监管机制尚未形成。

2、囿于监测手段及核查权限所限,难以进行深人甄别及核查。一是鉴于目前大额和可疑交易信息以个人为主,其交易主体多、交易分散、信息不完全,加之校验程序的筛选、甄别和分析功能不强,以外汇管理部门现有的人力、设备、技术难以进行连续的跟踪分析和全面深入的核查,核查工作往往浅尝辄止。二是核查权限有限,使核查工作难以深人目前外汇部门缺乏必要的强制手段,当被调查对象不配合调查时,常常束手无策。而公安部门又不能仅以其银行交易记录作为立案证据,立案证据不足导致其不能依法展开侦察,导致部分可疑对象多次出现在“黑名单”上,有关部门却无能为力。

(三)部门间的协作处于起步阶段,如何有效地发挥各自优势并形成工作合力尚在探索之中

1、报告主体的覆盖范围不广。从山西省目前实施的情况看,报告主体还仅限于外汇指定银行,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邮政国际汇兑等机构未纳入报告主体范围,部分银行、邮政的美国西联汇款公司的相应国际汇兑业务也未进行专题报告。从报告实施看,银行的西联汇款按“办法”进行大额和可疑外汇交易报告,而邮政国际汇兑及其西联汇款业务则未纳入“办法”的报告范围,使外管部门监控的大额和可疑外汇交易报告存在遗漏。按“办法”的规定,证券经营机构指令银行划出与交易、清算无关的外汇资金、通过银行频繁大量拆借外汇资金,保险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对同一家境外投保人发生赔付和退保行为,报告主体均是银行机构,外管部门无法了解交易双方在证券或保险公司外汇资金交易中的明细情况。

从已经实施反洗钱法律的国家经验表明,如报告制度仅适用于金融机构,洗钱活动还会从受法规约束的金融行业转移到不受该法规约束的其他行业,特别是房地产公司以及律师、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2、联动协作机制还不健全,尤其一些非金融行业的相关工作亟待加强。洗钱犯罪要从“防”到“反”,不仅在于银行机构,还在于诸多执法、司法部门的密切合作,而现在我国尚未在海关、司法、工商、税务、金融监管等部门建立有效反洗钱合作机制,涉及多部门的信息收集、情报交流等方面的

综合信息交流体系尚未形成。就当前重庆外汇部门与公安部门的初步协作而言,由于在如何认定涉嫌非法外汇买卖证据等有不同的理解,两部门实施联手行动存在诸多障碍。由于目前非法外汇交易双方一般不当场进行现金交割,而通过银行以单单、单卡、单折等进行交易,外汇局较难获得法定的证据,而公安机关对没有法定证据的非法外汇买卖交易不予立案侦察,导致查处工作大打折扣。

(四)反洗钱法规体系不健全,“办法”等部门规章独木难支

1、法规体系不完善,缺乏专门的权威法规。目前,有关反洗钱的规定分散在《刑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及相关部门规章中,缺乏专门的权威法规,不利于统一和协调。而反洗钱不仅涉及金融行业,还涉及诸多执法、司法等部门,需要多部门加强联动协作,这些都不是单靠人行的部门规章所能约束。

2、对洗钱的上游犯罪范围规定过于狭窄。我国《刑法》只将、黑社会、恐怖活动、走私四类犯罪界定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实际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贪污受贿、偷税漏税等犯罪对国家造成的损失比这四类罪更甚,数额巨大的经济犯罪收益每天都在通过洗钱转移境外或合法化,因此应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扩大到所有重大犯罪。

3、反洗钱配套法规中存在很多盲区。现有反洗钱法规中,对证券、保险等机构的报告义务规定不详,对房地产行业、法律服务行业、会计行业也没作规定,加之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网络洗钱已是国际社会面临的严峻问题,而我国有关网络洗钱的法规尚是空白,缺乏对这些洗钱“重灾区”的法律监控,会直接削弱我国的整体反洗钱能力。同时,对洗钱行为的管辖也不明确,按《刑法》规定洗钱罪属公安经侦部门管辖,但具体到上游犯罪的管辖权,又涉及公安刑侦、缉毒部门、海关缉私局等,这种管辖交叉导致的管辖不明和用上游吸收下游犯罪的行为不利于打击洗钱犯罪。加之我国尚未成立专门的反洗钱组织机构,虽然人行设立了反洗钱领导小组,但只是一个内设机构,权限和职责非常有限。

二、工作对策

(一)提升法律层次,尽快完善法规体系

1、尽快出台《反洗钱法》,完善相关法规。当前,许多国家在反洗钱方面已建立包含不同层次、不同法律部门的法规体系,并制定了专门的反洗钱法来协调各种义务和关系。据悉反洗钱法已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我国应借鉴世界各国反洗钱立法经验,加快《反洗钱法》立法进程,统一调整与反洗钱有关的权利和义务。为控制洗钱的各个环节,要逐步修订《保险法》、《公司法》、《会计法》、《证券法》等相关法规,消除配套法规存在的盲区。同时,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尽快将“办法”上升到国务院行政规章,才利于外汇管理部门对不履行大额和可疑外汇交易报告责任等行为加大监管与行政处罚力度。

2、建立执行报告制度的保密免责制度。《商业银行法》规定对客户有保密义务,“办法”规定大额和可疑外汇交易必须报告,因前者的法律效力高于后者,使金融机构处于“两难”境地。银行既需履行反洗钱报告职责,又有依法为存款人保密的义务,但往往难以兼顾。因此,建议建立反洗钱免责制度,明确报告机构因履行报告义务而与有关保密规定发生冲突时,无须承担责任。

3、完善客户尽职调查的制度。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要求是:“在建立业务关系时,或进行下列特殊交易(金额超过限额,没有完整提供汇款者资料的电汇的可疑资金划转)时,或对有洗钱嫌疑的交易,或对现有客户资料的准确性和充分性发生质疑时均应进行深入的客户尽职调查。”目前,部分银行只停留在对机构了解其基本情况、对个人只是核对身份证号码的简单层面上。因此需要通过完善立法,详细规定报告主体对客户的尽职调查责任,明确其了解客户的身份、业务状况、资金运行状况、交易性质等内容,以督促报告主体及时识别和判断可疑交易。

4、逐步扩大报告主体范围。首先尽快将报告主体从外汇指定银行扩大到保险、证券、邮政汇兑、西联汇款、速汇金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汇款公司以及整个金融行业。其次通过完善立法将报告主体尽可能扩大至现金交易较密集的高风险行业,如房地产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

(二)加大监管力度,强化银行报告主渠道的地位与作用

1、督促银行不断完善相关内控制度。不断强化银行机构反洗钱意识,加强队伍建设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反洗钱工作能力。银行要正确处理报告职责与追求利益的关系,由被动反映型转向主动核查型,增强主动核查能力,推动反洗钱深入开展。

金融机构安全自查报告例7

    2003年 1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和 《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一规两办法”),并自 3月 l日起实施。“一规两办法”确立了合法审慎、保密和与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全面合作的金融机构反洗钱 下作原则:要求金融机构制定反洗钱内部控制和设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建立了解客户、大额交易报告、可以交易报告和保存记录的金融机构反洗钱四项主要制度,经过几年的努力,反洗钱监管取得了较大的发展,获得了一些成绩,但是我国反洗钱监管的无效性依旧存在,主要表现在:

    (一 )反洗钱监管带有盲目性。具体表现在:(1)商业银行不能有效识别客户。金融机构主要从两个方面识别客户.一是靠审查客户的身份信息,二是掌握客户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经营特点及资金流量流向规律,在实际工作中,身份证明品种多达五种,基层金融机构人员很难确保其真实、合法性,而客户认为所要了解的内容是商业机密,也不配合+现实是,柜面业务的审查询问了解,没有专门的反洗钱人员和部门指导.部分金融机构为自身的短期利益.而放弃履行有关核对客户真实身份和报告的义务。2007年的反洗钱报告中,全年发现 14399起未按规定审核客户身份证件的情况,33468起未按规定登记客户基本信息或留存客户身份资料的情况,并有 744个匿名账户。(2)商业银行不能有效识别可疑支付交易。目前基层人民银行反洗钱手段缺乏,仅把反洗钱重心放在基层金融机构大额支付交易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上,由于“两个办法”中较原则,没有细则,现实中可操作性不强,大多数金融机构也没有根据自身的实际业务特点和情况制定本系统有针对性的可疑交易识别标准或实施细则,临柜人员很难 及时准确、综合掌握特定客户在结算、清算外汇等方面的资金运作信息.对反洗钱的监测停留在逐笔监测、逐笔报告阶段。2007年全面共检查金融交 易3-36亿笔,从中发现未报告的可疑交易共计 52.7l万笔。

    (二)信息失真。这反映在两个方面,(1)洗钱者与洗钱机构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金融机构职能是根据已被发现 的洗钱行为确定反洗钱政策,而洗钱者却可根据公开的反洗钱措施做出不同行为选择。这对商业银行来说,很难判断资金来源与去向。(2)反洗钱系统内部信息不对称,国家与国家之间、政府与金融机构之间均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使反洗钱监管未形成监管合力。首先是人民内部横向各具体职能部门与监管部门之间几乎没有建立有效的信息沟通与交换网络,反洗钱监管部门、公安部门、银监、工商管理部门及人民银行 与金融机构之间均缺乏成熟的、必需的信息共享机制,往往多部门对同一目标重复花费人力、物力、财力,而对如何形成合力。提高监管效果考虑较少。

    (三)洗钱数量仍很高,反洗钱社会成本高。尽管反洗钱监管工作有了较大的成绩,加强了与各部门的合作协调,建章建制,在甄别分析大额可疑交易等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洗钱数量仍逐年增加根据 中国反洗钱监测中心分析的大额可疑交易数量由 2005年的1.27亿 笔上升到2007年的2.1亿笔.移交执法部门的案件从 2005年的 41份.金额259.59亿元上升为 2007年的328起 537.2亿元。反洗钱 的最 高 目标是通过信息、情报工作发现所有的洗钱线索,并给所有的洗钱犯 罪及其上游犯罪应有的惩罚。但在现实中很难发现所有的线索,我们只有在既定的成本约束下发现最多和最有价值的线索。按现行两条渠道逐级上报模式,商业银行各个营业网点和人民银行的基层行都必须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反洗钱人员,才能满足反洗钱工作的需要,全围金融机构十多万,加上收集信息、处理信息、甄别分析信息、上报可疑交易等均需要投入巨大的成本,这与商业银行的经营目标相背离.难以调动商业银行反洗钱的工作积极性。

    二 、反洗钱监管有效性制约因素的分析

    反洗钱监管的有效性是基于全社会 、个人、工商企业和银行诚实信用度良好.信息真实基础上,目的是通过对个人、工商企业和银行的有效监管 ,防止和控制非法所得收入的合法化.稳定金融安全性,坚定社会信用.防止社会财富大量流失。在现实世界中,目标的制定与监管实际效果是两个概念。随着金融开放步伐的加快.人民币资本项 目的逐步开放,跨国洗钱及国内洗钱活动也更加猖獗.反洗钱监管 当局也采取了多项举措.将监管向科学化、定量化方向尝试.但反洗钱监管本身是防范和控制洗钱的必要不充分条件,在实务处理中.反洗钱监管的有效性受以下因素的制约:

    (一 )没有独立的、权威的反洗钱专门机构,反洗钱监管效率很难有效发挥。反洗钱防范 、监控工作涉及到诸多部门和行业,是一项系统社会工程.不仅涉及到金融业,也需要反洗钱相关部门和行业如公安、税务、工商、海关、财政等执法部门和证券、保险甚至零售、珠宝等行业的共同协作和参与,单靠人民银行下设的反洗钱处来监管,力量单薄,主要局限在金融机构内.很难分析研究出洗钱的本来面目;2007年期间,715家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4533家金融机构(含其分支机构数)进行反洗钱现场检查.其中350家金融机构受到处罚。而银行就占了341家,尽管中国人民银行加大了反洗钱的检查,但金融机构达十几万家,在检查中也只能进行抽检,不可能全检,加上金融机构对 反洗钱检查力度认识不够,对于一些大额可疑交易并不放在心上,对《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一规两办法”虽然赋予了人民银行协调国家反洗钱工作,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职责.但一方面人民银行所制定的“一规两办法”只是属于部门规章,法律层次低,使反洗钱工作受到了局限,实践中对洗钱活动的打击很难形成合力,缺乏有效的打击手段。加上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别负责汇总分析研究金融机构报送的本币、外币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会人为割断洗钱活动的本来联系,即增加信息流动成本,也降低信息利用的效率,越来越不适应跨币种洗钱犯罪的形势,也与国际上反洗钱本外币统一监管的趋势相违。

    (二 )反洗钱监管激励机制尚未形成,缺乏对反洗钱工作的科学评价.金融机构反洗钱行为力度和效率受经济利益驱动。打击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是每个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基本义务,虽然法律规定了金融机构反洗钱 的义务与责任,但是对于金融机 构而言,反洗钱必须付出成本的直接负担和收益的间接享有的矛盾,其具有消极反洗钱的动机增加反洗钱的处罚成本,一定程度上能提高反洗钱的积极性,但是一味强调消极法律后果.由于反洗钱监管机构未有一套考核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评价机制,重处罚轻激励;对反洗钱工作积极配合、努力尽职的机构或个人缺乏激励机制和成本补偿机制;有的金融机构为完成任务抱着觉得是大额或可疑交易有就上报,是不是洗钱南反洗钱监管部门监测的思想和工作态度,加上实务人员的反洗 钱意识及 技术都不充分,对大额或可疑交易之间的内在关联认识和分析不够,这无形中加大了反洗钱监管的实务处理难度 和反洗钱成本,从而影响了反洗钱监管的信息准确性。

    (三)基层人民银行监管工具不足.技术分析水平不高,监管手段落后.不适应现代金融的业务发展。限制了反洗钱监管有效性的发挥 。有效监管的决定因素在于监管人员,但对于基层央行来说,特别是欠发达地区的县域 人民银行,十多年没有进新人,人员老化,根本不具备承担反洗钱监管工作的能力.知识急需更新。这一方面表现在因专业知识缺乏,在监管中仅能根据上级要求进行一般的计算、汇总工作,不能透过对非现场监管数据指标的分析反映出深层次的问题,提出有预见、起指导作用的反洗钱监管意见。另一方面基层反洗钱监管手段难适应金融机构日益发展的计算机通讯、网络技术发展,面对金融机构数据的高度集中,反洗钱的数据处理技术手段落后,尚未与人民银行支付清算系统及商业银行电子汇划系统对接,反洗钱部分工作处于手工操作阶段,工作量大、效率低、差错多,影响了反洗钱工作的绩效。

    三、反洗钱有效监管的创新安排:提高监管有效性的对策

    针对当前反洗钱监管所承受的约束,要建立有效的反洗钱监管机制,需要有健全的组织机构,良好的信息分析渠道,完善科学的防范手段。笔者认为采取如下对策能提高反洗钱监管的质量和效果:

    (一)建立有效的反洗钱组织架构.实行垂直领导.建立健全反洗钱监管运行体系。针对目前反洗钱监管机构人数与金融机构数量的不匹配,监管缺位或监管不到位现象.设想建立独立的反洗钱机构。其主要职责是提出反洗钱立法和司法建议,向政府提出反洗钱斗争的方针、政策建议,部署和协调处理全局性的反洗钱工作,建立反洗钱的评估和激励机制,检查金融机构的反洗钱执法情况。

金融机构安全自查报告例8

美国经济犯罪的种类十分广泛,主要侧重在以下几个方面:金融犯罪、涉税犯罪、洗钱犯罪、伪造货币犯罪、信用卡犯罪以及侵犯知识产权方面的犯罪。美国的经济犯罪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是经济犯罪蔓延趋势很快,造成损失巨大。低风险、高回报使得经济犯罪不断蔓延,成为美国一大社会问题。据美国官方估计,仅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使美国在全球范围内损失一万亿美元。1999年因支票犯罪造成的损失高达170亿美元。

二是金融犯罪的国际化以及犯罪方式的高科技化和专业化趋势日益明显。由于金融行业和记录活动具有一定的专业性,金融犯罪从一开始就具有智能犯罪的特点。据美国联邦调查局介绍,美国目前金融犯罪主要分为三类,一是利用网上银行进行诈骗;二是盗取他人的身份资料或伪造他人身份资料诈骗金融机构;三是使用假支票、假信用卡诈骗。1999年年底,全美只有350家银行提供网上银行业务,但目前已增加到1250家,开设网上交易,使贷款手续十分简便,但核查起来十分困难。随之带来了不少的犯罪问题。这些犯罪成本十分低廉,用700美元就可以在市场上毫无困难地购买到制作假身份证、假信用卡的机器设备。目前在互联网上盗取他人身份信息资料的情况十分严重,为遏制此类犯罪,美国将窃取个人身份资料的行为定为犯罪。电子和信息技术革命在给社会带来便捷的同时,也为非法活动创造了机会,数据可以被篡改或破坏,安全系统可以被变换,偷窃的信用卡和长途电话账户可以瞬间传递到全球各地,转移资金只需几秒钟就可以完成。美国政府为加大打击力度,在联邦和地方执法机构设立了专门队伍,联邦调查局还建立了互联网投诉中心,在网上受理案件。

三是洗钱犯罪严重。根据美国有关方面统计,洗钱所占用的资金约为美国国民生产总值的2%至5%,对社会危害十分严重。为打击此类犯罪,1986年美国国会通过反洗钱法———《银行保密法》,将130多种能够产生收益的犯罪列入洗钱的范围,从重处罚。特工局、联邦调查局、国税局、海关总署、缉毒局、邮政局、烟酒火器局、移民局等均对洗钱案件具有管辖权,上述执法机构根据对其洗钱行为的上游犯罪的管辖权来确定对洗钱案件的管辖。并要求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零售商将一万美元以上现金交易往来情况进行报告,要求当事人填写法定表格,使调查人员可以进行资金追踪,从而提高控制洗钱犯罪的能力。

四是假币犯罪突出。据统计,全球流通的美元,有万分之三是假币,给美国的经济造成了严重威胁,特别是在假币犯罪中,集团犯罪尤为突出。

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有50个州。按美国宪法规定,一部分立法权由联邦行使,一部分由州行使,美国司法体系的最大特点就是各州的刑事司法制度各不相同。各州有权并且有责任建立和管理本州的刑事司法体系,其中包括犯罪界定和惩罚犯罪行为。

美国的执法机构在案件处理上存在着多重管辖问题。一个案件往往由多个警察部门参与调查,特别是经济犯罪大多触犯了联邦法律。但联邦执法机构在管辖上也有重复情况(如信用卡、伪造、诈骗、洗钱等),几个部门都可以管辖。但由于许多违反联邦法律的案件同时也触犯了州法律,所以也可以在州法庭处理。这些机构的权限由立法加以限定,尽管有重叠,但还是运用自如。

美国联邦调查局有2500名特工从事涉及金融诈骗、政府性诈骗、公务员贪污、洗钱犯罪和其他经济犯罪的调查。金融诈骗调查主要针对联邦政府担保和管理的金融机构或与其相关的诈骗、贪污行为。政府性诈骗调查主要处理涉及联邦政府资助项目的欺诈行为,包括违反环境保护和反垄断法的犯罪行为。公务员贪污的调查则是处理联邦、州的地方官员的系统性贪污行为。其他经济犯罪调查则是指处理发生在国内外金融组织内的犯罪行为。违反国内税收法律的犯罪以及相关的财产犯罪、洗钱犯罪、涉税犯罪均由美国国税局下属的刑事调查局负责,该局在全美有3000名特工,分为六个大区,下设34个分局,实行垂直管理。刑事调查局是惟一可不受限制查询纳税申报和货币交易报告制度的执法机构。

美国特工局主要负责假币犯罪、信用卡、支票、ATM诈骗、伪造犯罪。

美国海关总署下设刑事调查局,在全美有20个分局,下设114个办事处,有2700名特工。主要负责涉及海关监管区域内有关毒品、走私、洗钱等犯罪案件的调查。

二、打击经济犯罪的经验

美国在打击经济犯罪方面有着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和执法体制。

(一)美国执法机构高度重视情报信息工作。他们强调,打击经济犯罪的关键在于情报,因而十分重视情报的搜集、汇总、积累、分析和使用。联邦调查局于1967年建立的国家犯罪信息中心拥有全国性网络,该系统目前拥有的成员遍及全美50个州及特区、并与加拿大刑事执法机构联网。全天候满足执法机构对重要信息的需要。该系统主要提供失踪人员和罪犯信息计算机检索,包括通缉、失踪人口和不明身份者的登记情况。被盗或犯罪车辆及零部件等。失窃牌照,追缴枪支,被盗船只、证券和其他物品,犯罪记录及指纹档案、票据档案等。美国国家犯罪信息中心的成功运作取决于联邦调查局、州和地方各级刑事司法机构的密切合作。

国家犯罪信息中心用户可通过地方和州级的计算机系统进入该中心,可在数秒钟内得到答复,从而提高工作效率。据统计,该信息系统每天的查询数量达100万次。

美国财政部所属的金融犯罪执法网络(FINCEN)是一个庞大的金融数据库,它与全美各大银行及其它金融机构的数据库、金融监管机构的数据库联网。该信息库由金融信息库、商业信息库、执法部门信息库三部分组成。金融信息库资料来源于《银行保密法》要求填写的各种金融交易的报告,包括现金交易报告、国际现金与货币汇款报告、交易报告、外国银行转汇款报告。商业信息库是由各类零售商建立的有关购买资产所有人的信息资料。FINCEN并与各个联邦、地方执法机构达成信息共享协议,能够互相进行信息间的沟通与交换。通过该网络,调查人员能在几分钟内找到某个人的金融机构、商业合同、雇主姓名、资产数额等信息。这些数据经过分析和整理,就可以勾画出被调查对象所进行的金融和商业交易的清晰脉络,从而为调查提供线索。

另外相关的执法机构也有相应的数据库。国税局的底特律信息中心储存了全美所有的货币交易报告,供执法机构检索。海关、特工局以及其他州、地方执法机构也都有自己的情报信息系统。这些不同的信息虽分散在不同的部门,但是,执法机构在信息共享与交流方面的合作十分密切,因此十分高效。

(二)美国的金融防范新体系较为完善。美国80年代储贷危机爆发后,国会颁布了一系列法律,加大了对银行欺诈犯罪的处罚力度。特别是1987年颁布的《联邦量刑指南》,使联邦法官在适用法律、决定量刑上的自由裁量权被大大地加以限制。量刑的决定因素是犯罪活动所涉及的金额多少。1989年又颁布了著名的《金融机构恢复和执行法案》。这一法案主要是针对金融机构内部人员犯罪的。根据这一方案,由政府拨款6000万美元,用于充实调查和稽查机构,并设立专门的部门负责调查起诉此类案件。面对日益严重的金融犯罪活动,各个执法和监管部门认识到仅从立法上加大惩处力度是不够的,逐步从事后惩罚转到事前预防上来。1996年,美国财政部、联邦储备委员会、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等五家负责银行监管的机构颁布了一项规则,要求各个银行对于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活动进行报告,由美国财政部的“金融犯罪执法网络”汇总,然后它根据不同情况,分发给不同的执法机构处理。但这一规则并不适用于那些银行内部人员的欺诈和犯罪活动,为此,美国货币管理局设计并实施了“迅速执行计划”。如果某一行为是因银行内部的职员、管理人员、董事、大股东实施,并确有大量材料表明该行为已达到犯罪程度,那么货币管制局就可以提起指控,要求上述人员归还不法财产;或者,如果上述人员承认对某一犯罪负有责任,银行遭受的损失在5000美元以上,而检察官又没有提起指控,美国货币管制局也可采取上述措施。

同时,执法机构还重视与各金融机构之间的交流与合作。为这些机构举办防诈骗培训班,经常与大学、研究机构、学者、金融机构内部的调查人员共同举办专业研讨会,共同研究探索打击和预防犯罪措施。完善银行内部的管理机制,从而减少犯罪的发生。

金融机构安全自查报告例9

5. 关于大额、可疑资金交易的调查。国外对大额、可疑资金交易的调查大致有两种做法:一是反洗钱机构直接调查。如罗马尼亚“防范与打击洗钱行动署”由政府总理直接立案调查,在掌握证据后10天内向总检察院起诉。二是反洗钱机构无调查权,将可疑情况提供给执法机关调查。如美国执法机关根据金融犯罪执法网络提供的可疑情况,组成特别行动小组调查洗钱犯罪案件。这种小组不是常设机构,是根据不同任务组成的临时工作组,任务完成,小组解散,人员回原单位。具体牵头单位也是根据工作任务决定的。如是毒品洗钱,由美国禁毒署牵头,相关部门参加;若是走私洗钱,美国海关牵头,有关部门配合。我国对大额、可疑资金交易的调查可分两种情况:如是贩毒洗钱,由禁毒部门调查;若是走私洗钱,案情重大复杂,由海关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组成专案组,联合调查。调查结束,专案组解散,工作人员回原单位。大额、可疑资金交易报告制度的建立,将逐步推动侦查机关的工作方式发生变化,即由案发后被动调查,转变为案发前主动控制,大大减少国家、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损失,有效地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四)金融机构的特别注意建议有关报告可疑交易的规定,包括金融机构披露可疑交易的义务,金融机构不泄露信息的义务以及善意披露免责的保护措施。建议要求金融机构予以特别注意的交易包括:所有复杂的交易,不正常的交易,或巨额的交易;所有不正常类型的交易;以及无明显经济或合法目的的定期小额交易。金融机构一旦怀疑上述交易可能构成非法活动或与非法活动有关,应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可疑交易。对于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要求或取得可疑交易信息的情况,金融机构不得通知除法院、主管机关和法律授权的其他人以外的任何人。金融机构或有关人员有意从事不履行上述义务的活动,将构成刑事犯罪。建议规定,金融机构及其雇员、职员、董事或法律授权的其他代表,对可疑交易的报告,只要是遵守规则善意进行,不论结果如何,免除有任何合同所予以的披露信息的限制,免除由任何法律、法规或行政规定所予以的刑事、民事或行政责任。这种善意免责的规定,要求金融机构披露可疑交易必须善意进行,只要善意依法披露,就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随意、恶意泄露金融信息,并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善意免责规定对于促进金融机构与政府合作,对于保护金融机构以及成员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价值。 那么,银行等单位如何识别大额可疑金融交易呢?即规定识别可疑金融交易的标准。美国银行防洗钱工作指南规定了50多种情况,出现其中之一的,即认为是可疑金融交易,须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例如,使用单位帐户存取款,主要用现金而不是支票,帐户内存有大量本票、汇票,而开立帐户人的经营状况却与此不符;把资金存入多个帐户,但存入每个帐户的金额通常都低于需报告限额,然后,再调集每个帐户里的资金到某个主帐户,并转帐到国外; 某业主同一天内在不同的银行分支机构分别打入几笔存款;帐户在接受了许多小额电汇或者帐户使用发票、汇票存款后,立即将绝大部分存款(留下少量象征性的存款)汇到另一个城市或国家,而上述活动不符合客户的经营状况;某客户突然还清了一笔大额贷款,但无法正确解释资金的来源;某客户不愿提供强制性报告所需的信息,不愿填写报告,在被告知必须填写报告后不愿再继续交易;经常收到大量往来于离岸金融机构的电汇;一些银行职员生活奢侈,明显与其收入不符;注意不愿休假的银行职员,等等。我们在制定大额可疑金融交易标准时,要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适当借鉴国外经验,使其符合我国实际。有的国家认为,要充分发挥金融机构在反洗钱中的作用,应建立对可疑交易的强制报告制度,因为在自愿报告制度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可以报告也可以不报告。考虑到即使是自愿报告制度对许多国家来说也具有一定难度,需要改革相关的法律和制度,因此,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提出了强制报告制度和自愿报告制度两种可供选择的方案。笔者认为我国应建立对可疑交易的强制报告制度,因为其一,1994年之后,在党中央、国务院领导下,我国加快了金融改革的步伐。随着金融机构主体的多元化,必然带来了经济利益的多元化,并进而引起了竞争的激化以至于竞争的无序,导致我国金融秩序混乱。其二,非法民间借贷,是洗钱的“第二渠道”。其三,金融工作人员职业道德和操守不高,使规章制度俱成空文。其四,如实行自愿报告制度,若有金融机构故意不报,那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岂不是形同虚设?因此,要使对可疑交易的报告要求有效实施,必须有相应的规则和制度予以配合和保证,其中有关披露信息免责规则 、不对客户泄露信息规则以及报告的程序规则是必不可少的。

金融机构安全自查报告例10

中图分类号:F832.0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4392(2009)04-0036-03

一、调查评估结果

(一)反洗钱组织机构建设情况

绝大多数金融机构均建立了由机构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为组长的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多数领导小组能够积极开展工作,发挥反洗钱组织、协调、推动作用。在银行、证券期货、保险和其他类别金融机构中,分别有13%、24%、18%和33%,共计28家机构的反洗钱领导小组本年没有专门开展过工作。

(二)反洗钱岗位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

银行、保险及其他类别金融机构均指定了内设部门负责反洗钱工作。证券期货类机构有21家由于规模限制,未细化部门分工,因而未指定反洗钱负责部门。各金融机构均设立了反洗钱岗位,以2008年11月30日为统计时点,共有专、兼职反洗钱/反恐融资人员4332人,其中银行类机构3663人、证券期货类机构308人、保险类机构336人、其他类别金融机构25人。

(三)反洗钱内控制度建立健全情况

除两家保险公司和一家资产管理公司外,其余金融机构均制定了反洗钱内控制度或业务操作规程。其中,共有25家银行类机构、32家证券期货类机构和10家保险类机构制定了客户洗钱风险等级划分制度,分别占各自类别的64%、49%和36%。其中证券期货类机构在制度上多将“高洗钱风险客户”与具有违规交易倾向的“高风险客户”等同对待。共有37家银行类机构、48家证券期货类机构、18家保险类机构和4家其他类别金融机构制定了反洗钱内部监督检查制度,分别占各自类别的95%、74%、64%和44%。

(四)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情况

2008年11月30日,天津市银行类机构共有存量客户64,204,615户,其中本年新增12,216,471户,办理的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非开户一次性现金业务约1300万笔。证券期货类机构共有存量客户1,638,584户,本年新增145,395户。保险类机构共有存量客户4,139,383户,本年新增733,112户。

1.对于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的审核登记,多数金融机构基本能够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但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包括:普遍未登记客户的职业信息和外国公民的国籍;部分银行未按规定对特定金额以上的非开户一次性现金业务进行客户识别;部分保险机构漏登记法人客户的证照信息和相关自然人身份信息。此外,各机构反映的困难主要有:无法及时核实客户提供的地址及联系方式;不能有效获知客户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缺乏辨别身份证以外的其他身份证件真伪的技术支持;银行对第一代身份证的联网核查不能显示照片;联网核查信息不符时获取不到公安部门反馈;银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不能便捷地联网核查公民身份证。

2.对于客户的交易目的、交易性质和交易实际受益人的了解,是所有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难点。多数银行和保险类机构分别仅能在授信、大额现金提取、大额票据结算和理赔、退保、保全、保单贷款等有限的几种业务上开展以上工作,且中资机构的工作明显弱于外资机构。证券期货类机构主要依靠要求本人亲自办理开户、登门或电话回访客户、监控大额和可疑交易等方式深入调查客户。多数机构开展客户深入调查,仅是从降低一般经营风险考虑而非防范洗钱风险。

3.对于持续识别客户身份,银行类机构本年共再识别已有客户4,227,309户,约占客户总数的6.6%,证券期货类机构共再识别客户301,181户,约占客户总数的18.4%。各金融机构对自然人客户的持续识别比例大大低于单位客户。保险类机构因与客户在业务存续期间交易较单一,未做持续识别统计。

4.对于洗钱风险等级较高的客户,所有制定并执行洗钱风险等级划分制度的机构,均能够对高风险等级的客户或账户进行重点识别和重点管理。措施包括:拒绝开户、禁止交易、监控或报告交易、定期审核客户/账户等。

5.对于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保存,所有金融机构在保存年限上均能达到反洗钱有关规定的要求,但是在重现交易的完整性和时效性上仍存在不足。

(五)可疑交易和大额交易报告情况

2008年,天津市各金融机构共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可疑交易超过600万笔,总金额超过15万亿元,报告大额交易将近600万笔,总金额近20万亿元。银行类机构报告的可疑交易和大额交易无论在笔数上还是金额上都占报告总数的99%以上。其中,中资银行报告可疑交易的频率明显大于外资银行。

金融机构报送可疑交易的基本流程为首先由系统自动筛选符合可疑特征的交易或人工发现此类交易,然后由业务人员分析并进行报告的格式修正,最后由专人确认提交。但实际操作中,业务人员很少对机选可疑交易进行分析判别,仅将人工分析的重点放在可疑交易报告的格式修正上。

(六)大额现金存取管理情况

天津市银行类机构均已建立了大额现金存取管理制度或操作规程。但是,多数制度以控制现金提取量、防范银行自身经营风险为目标,仅审查大额现金的提取,很少管理现金存入;仅对提取的金额进行控制,未对现金的来源及用途进行了解。仅有极少数外资银行对了解存入的大额现金性质做出了规定。证券期货类和保险类机构的主营业务基本不涉及大额现金收付。

(七)反洗钱内部监督检查、稽核审计情况

2008年,天津市各金融机构开展反洗钱内部检查、自查、稽核、审计的情况参差不齐。从整体情况看,银行类机构好于保险类机构,保险类机构好于证券期货类机构。本年开展过此项工作的银行、保险和证券期货机构分别为92%、43%和35%,所有9家其他类别金融机构均未开展过该项工作。银行机构多以专项检查审计的形式,主动开展工作,检查审计的内容包括反洗钱的各项工作;保险机构多为按照总部要求开展该项工作,检查内容主要是客户身份识别和身份资料保存;证券期货类机构多为按照总部要求开展核心业务自查,其中包括了反洗钱的部分内容。

(八)反洗钱宣传培训情况

多数金融机构本年开展了反洗钱培训,全年受训21755人次,其中银行类机构受训16318人次,证券期货类机构2696人次,保险类机构2660人次,其他类别金融机构81人次。大多数金融机构本年开展或参与了反洗钱宣传活动,主要宣传方式包括办讲座、设宣传台、分发宣传册、进社区、悬挂条幅、发送短信、利用户外显示屏等。

(九)配合反洗钱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和反洗钱调查、侦查情况

2008年,全市共11家金融机构接受了人民银行天津分行的反洗钱现场检查。所有被查机构均能够配合检查,但是在提供被查材料的及时性和准确性方面良莠不齐。18家机构配合了人民银行的反洗钱调查,协查总计80次。部分机构在提供线索的主动性、提供资料的及时性和完整性上尚存在不足。12家机构配合过司法机关的侦办工作,协查总计243次。其中78%的协查发生于某两家银行,是其应审视自身反洗钱防线是否存在重大漏洞的提示。

各金融机构在配合反洗钱非现场监管方面存在的问题比较突出,主要包括:一是报送反洗钱季度、年度报表不准确或迟报、漏报。二是不能按要求提供反洗钱监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三是缺席、迟到反洗钱监管部门组织的反洗钱会议、培训等活动。四是不能及时报告机构变化、人员调整、制度修订等反洗钱事项。

二、问题归纳及改进建议

(一)对反洗钱工作的重视程度有待进一步提高部分机构的管理层不能充分认识到反洗钱工作的重要性,有近30家机构的反洗钱领导小组全年未专门开展过工作。建议监管部门加强对金融机构高管人员的培训,使其认识到认真开展反洗钱工作是金融机构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和社会责任,同时,洗钱活动会对金融机构自身的社会信誉、稳健经营和海外拓展造成严重危害。

(二)客户身份识别工作仍需加强

一些金融机构对客户基本身份信息的登记审核尚不完全,更不能深入、制度化开展分析交易性质和目的、了解交易的实际受益人、持续识别客户身份、划分洗钱风险等级及按照风险等级管理客户/账户等深层次工作。该问题的产生既有金融机构制度制定上的原因,也有制度执行上的原因。因此,有关金融机构应进一步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保存制度和规程,尽快完成洗钱风险等级划分,同时有效开展反洗钱内部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措施的严格执行。以此为保障,全面识别客户身份、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并深入开展对重点客户或账户的调查了解。

(三)对可疑交易的监测分析需要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