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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处分条例模板(10篇)

时间:2022-12-30 13:52:23

公务员处分条例

公务员处分条例例1

第二条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给予处分。

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有规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执行;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做了规定,但是未对处分幅度做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第三章与其最相类似的条款有关处分幅度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补充规定本条例第三章未作规定的应当给予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以及相应的处分幅度。除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外,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处分规章,应当与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联合制定。

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决定外,行政机关不得以其他形式设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事项。

第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处分。

第四条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六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第七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记大过,18个月;

(四)降级、撤职,24个月。

第八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第九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不得再担任公务员职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第十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并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决定处分期。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

处分期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公务员2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纪律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2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公务员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公务员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或者从轻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个处分的档次给予处分。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的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经人民法院、监察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认定有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行政机关对其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依法被判处刑罚、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行政机关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章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的;

(三)违反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破坏选举的;

(五)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六)非法出境,或者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

(七)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

(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给予开除处分;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二)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

(三)拒不执行机关的交流决定的;

(四)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或者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的;

(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离任、辞职或者被辞退时,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者拒不接受审计的;

(七)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其他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违反财经纪律,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二)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扣压、销毁举报信件,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

(三)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

(四)妨碍执行公务或者违反规定干预执行公务的;

(五)其他,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七条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包养情人的;

(四)严重违公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条参与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吸食、注射或者组织、支持、参与、、色情活动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参与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为活动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在工作时间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屡教不改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挪用公款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利用索贿、受贿或者行贿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章处分的权限

第三十四条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给予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以下统称处分决定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

第三十五条对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国务院组成人员给予处分,由国务院决定。其中,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国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或者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免职建议。罢免或者免职前,国务院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第三十六条对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给予处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拟给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其中,拟给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也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拟给予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罢免或者前,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遇有特殊紧急情况,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对其作出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同时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通报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正职领导人员给予处分,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其中,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免职建议。免去职务前,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任免机关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被调查的公务员在违法违纪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交流、出境、辞去公职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章处分的程序

第三十九条任免机关对涉嫌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调查、处理,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经任免机关负责人同意,由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调查;

(二)任免机关有关部门经初步调查认为该公务员涉嫌违法违纪,需要进一步查证的,报任免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三)任免机关有关部门负责对该公务员违法违纪事实做进一步调查,包括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听取被调查的公务员所在单位的领导成员、有关工作人员以及所在单位监察机构的意见,向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并形成书面调查材料,向任免机关负责人报告;

(四)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公务员本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公务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五)经任免机关领导成员集体讨论,作出对该公务员给予处分、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六)任免机关应当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的公务员本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七)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应当将处分决定归入受处分的公务员本人档案,同时汇集有关材料形成该处分案件的工作档案。

受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期满解除处分的程序,参照前款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任免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将处分决定或者解除处分决定报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监察机关对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一条对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案件进行调查,应当由2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参与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被调查的公务员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与被调查的公务员是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的公务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四十三条处分决定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处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人员的回避,由处分决定机关负责人决定。

处分决定机关或者处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四十四条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办案期限可以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四十五条处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处分人员的姓名、职务、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

(三)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处分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解除处分决定除包括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原处分的种类和解除处分的依据,以及受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

第四十六条处分决定、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七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到开除处分后,有新工作单位的,其本人档案转由新工作单位管理;没有新工作单位的,其本人档案转由其户籍所在地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章不服处分的申诉

第四十八条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行政机关公务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公务员复核、申诉的机关应当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机关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违法违纪事实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作出处分决定超越职权或者的。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公务员复核、申诉的机关应当变更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机关变更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决定错误的;

(二)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不当的。

第五十一条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公务员的职务、级别或者工资档次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公务员的级别、工资档次,按照原职务安排相应的职务,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被撤销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工资福利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分;但是,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公务员处分条例例2

一、颁布实施《处分条例》的重要意义

行政纪律惩戒工作是政府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督促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遵纪守法、依法行政、廉洁勤政,保证政府政令畅通,提高政府效能,维护正常行政管理秩序的重要措施。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行政惩戒工作,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有关行政惩戒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但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特别是随着党风廉政建设和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由于缺乏相应的行政纪律惩戒规定,使得一些违背公务员职责的行为没有受到应有的惩处,影响了行政纪律惩戒作用的发挥。因此,制定一部全面、系统规范行政纪律惩戒的行政法规,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颁布实施《处分条例》,是加强公务员制度建设的重要举措。公务员法规定了公务员管理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实施公务员法要求建立较为完备的公务员管理法规体系。《处分条例》的颁布实施,填补了公务员法配套法规体系的一项空白,是建立充满生机活力的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的中国特色公务员制度的重要步骤,为依法开展公务员纪律惩戒工作,实现用制度管权、用制度管人、用制度管事,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颁布实施《处分条例》,是加强公务员队伍建设的重要手段。行政机关公务员是全面履行政府职能,依法行使行政权力,管理社会事务和提供公共服务的主体,公务员队伍的纪律是否严明,行为是否规范,事关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事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战略目标的实现。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对公务员严格要求,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处分条例》的颁布实施,要求公务员必须坚决执行中央确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严格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有利于进一步增强公务员的忧患意识、公仆意识和节俭意识,对于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湛、作风过硬、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队伍,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三)颁布实施《处分条例》,是加强政府自身建设的重要途径。xx总理在XX年《政府工作报告》中强调,要规范行政权力,大力加强政风建设,建设一个人民群众满意的政府。这就要求各级政府必须依法、规范、高效地行使行政权力,确保人民赋予的权力真正用于为人民谋利益。《处分条例》的颁布实施,明确了行政机关公务员在行使权力和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遵守的各项纪律,有利于促进公务员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有利于提高政府的执行力和公信力,全面推进法治政府、服务政府、责任政府和效能政府建设。

二、《处分条例》的精神实质和主要特点

《处分条例》以宪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依法、系统、全面地规范了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为,从四个方面鲜明地体现了我国公务员纪律惩戒制度的特点:

(一)体现了继承与创新的统一

《处分条例》系统总结了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惩戒工作的历史经验和科学实践,充分吸收了党风廉政建设和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成果,将党和国家对公务员的各项纪律要求和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做法上升为法规条文。在处分的种类、权限和程序等方面都继承了已有规定。同时,《处分条例》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在健全管理体制机制,完善纪律惩戒内容等方面也进行了许多创新。

(二)体现了教育与惩处的统一

教育与惩处相结合,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是我们党长期以来行之有效的方针政策,也是公务员纪律惩戒工作一贯坚持的重要原则。教育是根本,惩处是保障。为体现重预防、重教育、重挽救的方针,《处分条例》规定,给予公务员处分,应当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原则;对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等;同时,《处分条例》还规定对有“隐匿、伪造、销毁证据,包庇同案人员”等情形的公务员,应当从重处分。

(三)体现了原则性与操作性的统一

《处分条例》既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惩戒工作中最基本的内容做了原则规定,又对违纪行为定性量纪的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力求做到原则概括,简略精当,符合实际,便于执行。《处分条例》明确了给予公务员处分应坚持的依法实施原则,公正、公平原则,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原则,错责相适应原则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的原则。《处分条例》还对每种违纪行为,都规定了明确的量纪幅度,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四)体现了严格管理与保障合法权益的统一

为严格管理行政机关公务员队伍,《处分条例》加大了对公务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惩处力度。改变了以往对判处刑罚宣告缓刑的公务员有的仍留在机关继续工作的做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处分条例》还规定了不服处分申诉的提出、受理、处理,以及受处分影响的期限和解除处分等,为维护受处分公务员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制度保障。

三、《处分条例》涉及七类热点问题

《处分条例》内容丰富,规定明确,可操作性强,是行政纪律惩戒工作的一部基础性、实用性都很强的行政法规。《条例》中的不少规定,都反映了社会普遍关注、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有着鲜明的现实针对性,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

(一)公务员非法出境或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将被开除

《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2.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的;

3.违反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4.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破坏选举的;

5.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6.非法出境,或者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

7.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

8.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给予开除处分;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二)公务员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将受处分

条例还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2.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

3.拒不执行机关的交流决定的;

4.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或者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的;

5.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离任、辞职或者被辞退时,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者拒不接受审计的;

7.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影响的;

8.其他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

(三)公务员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情节严重者将开除处分

条例中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条例还规定,参与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公务员若包养情人将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2.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包养情人的;

4.严重违公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3项行为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五)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条例并明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种类为:1、警告;2、记过;3、记大过;4、降级;5、撤职;6、开除。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处分的期间为:1、警告,6个月;2、记过,12个月;3、记大过,18个月;4、降级、撤职,24个月。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不得再担任公务员职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六)公务员参与色情活动将给予撤职或者开除

《处分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参与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为活动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在工作时间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屡教不改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挪用公款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利用索贿、受贿或者行贿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此外,条例还规定,吸食、注射或者组织、支持、参与**、、色情****活动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七)公务员企业兼任职务情节严重将开除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条例还规定,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四、《处分条例》对处分设定权的规定

为了避免出现处分设定政出多门、处分幅度畸轻畸重现象的发生,规范行政纪律惩戒工作,切实维护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处分条例》对处分的设定作了严格规定:一是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本条例给予处分;二是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违法违纪行为作了规定,但是未对相应的处分幅度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第三章与其最相类似条款有关处分幅度的规定;三是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补充规定本条例第三章未作规定但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以及相应的处分幅度;四是除监察部、人事部以外,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有关处分的规章应当会同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联合制定;五是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决定外,行政机关不得以其他形式设定处分事项。

五、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处分条例》

《条例》的颁布实施意义重大,而《条例》的贯彻落实意义更加重大。“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贯彻落实好《处分条例》,依法开展公务员纪律惩戒工作,健全公务员监督约束机制,是政府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作为县区基层,我们应该充分发挥职能作用,重点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是认真做好《处分条例》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要把学习贯彻《处分条例》作为当前和今后的一项长期任务,抓好落实。要采取多种形式,认真学习《处分条例》,准确理解和把握其精神实质。要广泛深入地宣传《处分条例》,使广大人民群众熟悉了解条例,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工作进行有效监督。要大力开展《处分条例》的培训工作,通过培训增强广大公务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纪律观念,促使其自觉遵规守纪。要加强业务骨干培训,提高做好公务员纪律惩戒工作的本领和水平。

公务员处分条例例3

一、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

《条例》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全面、系统规范行政纪律处分的专门性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原则、种类、适用、权限、程序和申诉等做了具体规定。制定《条例》,是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工作法制化的重要标志,是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必然要求,是加强行政机关公务员队伍建设和政府自身建设的重要举措。各地区、各部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深刻领会和准确把握《条例》的基本内容和精神实质,切实增强实施《条例》的自觉性和责任感。要通过实施《条例》,引导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自觉维护行政纪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有效预防和遏制违纪违法问题的发生,建设行为规范、公正透明、勤政高效、清正廉洁的政府。

二、深入学习和宣传,为《条例》的实施营造良好氛围

各地区、各部门要把学习、宣传、贯彻《条例》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认真研究,统筹安排,全面部署,狠抓落实。要把学习《条例》列入本地区、本部门今明两年的学习培训计划,按照学用结合的原则,组织公务员系统学习有关行政纪律处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全面掌握其基本内容,做到准确理解、举一反三、融会贯通、正确执行。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条例》,做到认识到位、组织到位、工作到位、措施到位。各级监察机关、人事部门要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专门培训工作,做到分层推进、逐级展开,全面提升各级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行政的水平。要根据实际情况,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的作用,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条例》,使社会各界及时了解、正确掌握制定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和《条例》的主要内容,为《条例》的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要以实施《条例》为契机,切实抓好警示教育,有针对性地选择一批典型案例,深入剖析,以案说法、以案学法、以案普法,使广大行政机关公务员从典型案例中汲取教训、引以为戒,做到“查处一案、教育一片”,促进《条例》的贯彻落实。

三、严明行政纪律,加强监督检查,严格实施行政惩戒

正确实施《条例》,必须严明行政纪律,严惩违纪违法行为。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五次廉政工作会议的部署,认真抓好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政惩戒工作。要加大查办案件的力度,坚定不移地查处大案要案。要严肃查处违反政治纪律和组织人事纪律的案件,严肃查处领导干部、贪污贿赂、腐化堕落的案件,严肃查处失职渎职、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的案件,严肃查处利用人事权、审批权、行政执法权等谋取私利的违法案件,严肃查处各种严重侵害群众利益的案件,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保证政令畅通。对顶风作案的要依纪依法从严惩处,切实维护《条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同时,要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违纪人员做出准确的处分,切实保障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做到不枉不纵,有错必纠。要依法受理公务员的申诉,对、、,侵害行政机关公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要严肃查处。

公务员处分条例例4

为一名国家公务人员,我们要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和要求加强自我约束,自觉遵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正确运用《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在监督别人的同时也要约束自己,把自己的言行举止规范在《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之中,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

一是要密切联系群众。作为一名国家公务人员,应树立为人民群众,为老百姓办实事的精神。要在工作中善待群众,文明接待,优质服务,真正做到人民群众水乳交融、一家亲。

二是要结合“四个年活动”和“基层组织建设年”,大力开展“23444”作风建设工程,优化发展环境,精简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提升我办行政效能和干部履职能力。密切干群关系,强化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促进自觉践行“四个特别”的要求,认真对照“三类突出问题”和“三大要求四项务必”,做到为民、开拓、务实、清廉,杜绝“吃拿卡要”现象的发生。做到不违法、不违纪、不违规,做一名合格的公务员。

公务员处分条例例5

一、培训内容

培训内容主要包括《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立法思想和条文释义;培训教材统一使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单行本和中国人事出版社出版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读本》。

二、培训对象

全区行政机关公务员。

三、培训目的

通过学习培训,使全区行政机关公务员深刻领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精神实质,掌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主要内容,严肃行政机关纪律,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为,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依法履行职责,努力做一名合格的公务员。

四、培训形式

采取单位组织自学和集中脱产培训相结合的形式进行。培训时间为2天,分两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1天,由各单位结合本系统、本单位实际组织学习条例;第二阶段1天,由区人事局组织集中培训。

培训结束后,由区人事局组织统一考试,考试试卷由省人事厅统一命题。

五、培训安排

(一)各单位将需培训公务员分成二期,每期人数基本相等,并填好《〈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培训报名表》连同EXCEL电子文档,于9月16日前送区人事局人才管理开发股并领取教材。区人事局将在10月6日至9日期间分二期进行集中培训,具体时间、地点另行通知。

(二)考试时间统一于10月10日进行,由各单位组织考试,请各单位于10月9日到区人事局人才管理开发股领取试卷,并于10月14日前将答卷送回。

六、培训纪律

公务员处分条例例6

一、填空题

1、《党纪处分条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思想。

2、《党纪处分条例》规定,党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约束)的党组织和党员。凡是违犯党纪的行为,都必须(受到追究);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必须给予相应的处分。

3、《党纪处分条例》规定,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准确地认定违纪性质,区别不同情况,恰当地予以处理。

4、《党纪处分条例》规定,对党员的纪律处分共有5种,即:(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

5、《党纪处分条例》规定,对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的纪律处理措施是(改组、解散)。

6、《党纪处分条例》规定,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7、《党纪处分条例》规定,依法被劳动教养的党员,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但是中共中央和中央纪委另有规定的除外。

8、《党纪处分条例》规定,在案件的初核、立案调查过程中,涉嫌违纪的党员能够配合调查工作,如实坦白组织已掌握的其本人主要违纪事实的,可以(从轻处分)。

9、组织、参加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或者重大方针政策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10、《党纪处分条例》规定,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重大决定,或者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11、对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尚可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应当对其批评教育或者延长预备期);情节较重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12、《党纪处分条例》规定,拒不执行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决定的,最高可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13、《党纪处分条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六个月),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14、《党纪处分条例》规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不登记交公,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15、《党纪处分条例》规定,在分配、购买住房中侵犯(国家、集体)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16、《党纪处分条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操办婚丧喜庆事宜, 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17、《党纪处分条例》规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有关规定收受财物或者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18、《党纪处分条例》规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较大的,可以责令其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

19、《党纪处分条例》规定,个人借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个人借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20、《党纪处分条例》规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21、《党纪处分条例》规定,党员观看淫秽表演的,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22、《党纪处分条例》规定,党员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23、《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

24、《党纪处分条例》规定,留党察看期间,受处分党员不享有(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

25、《党纪处分条例》规定,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后(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

26、《党纪处分条例》规定,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

27、《党纪处分条例》规定,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超计划生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28、《党纪处分条例》规定,对拒不承担抚养教育义务或者赡养义务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29、实施党纪处分的原则是(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原则、(坚持党员在党纪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

二、选择题

1、《党纪处分条例》规定,实施党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和批准。上级党组织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党组织必须执行。以上表述概括的是下列那一项原则?( D )

A.党员在党纪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B.实事求是原则

C.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原则 D.民主集中制原则

2、《党纪处分条例》规定,基于一个违纪故意或者过失,其行为触犯党籍处分条例分则中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依照( B )定性处理。

A.处分较轻的条款 B.处分较重的条款

C.具体情况分析后 D.任意选择条款

3、《党纪处分条例》规定,对具有下列哪种情形的党员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ABCD)

A.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 B.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C.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D.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情节严重的。

4、《党纪处分条例》规定,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煽动骚乱闹事,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 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何种纪律处分?( A )

A.开除党籍 B.留党察看

C.严重警告 D.撤销党内职务

5、《党纪处分条例》规定,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 给予( D )处分。

A.严重警告 B.撤销党内职务

C.留党察看 D.开除党籍

6、《党纪处分条例》规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配偶收受对方财物,情节较重,对该党员应该给予 ( A )

A.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B.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C.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D.不追究其责任

7、《党纪处分条例》规定,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违反有关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将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其中,情节较重的,给予( C )处分。

A.警告 B.严重警告

C.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 D.开除党籍

8、《党纪处分条例》规定,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属何种违纪行为?( B )

A.贪污 B.受贿 C.索贿 D.侵占

9、《党纪处分条例》规定,为谋取( C ),给予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是行贿行为。

A.各种利益 B.正当利益

C.不正当利益 D.个人利益

10、《党纪处分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和事业单位,挪用财政资金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 C )处分。

A.撤销党内职务 B.留党察看

C.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 D.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

11、《党纪处分条例》规定,非法买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应当给予何种处分?( C )

A.严重警告 B.留党察看

C.开除党籍 D.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

12、《党纪处分条例》规定,个人借用公款超过( B )不还的, 追还所欠公款,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A.三个月 B.六个月 C.一年 D.两年

13、《党纪处分条例》规定,嫖娼、卖淫,或者组织、强迫、介绍、教唆、引诱、容留他人嫖娼、卖淫,或者故意为嫖娼、卖淫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何种处分?( A )

A.开除党籍 B.留党察看

C.撤销党内职务 D.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

14、《党纪处分条例》规定,包庇恐怖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主要成员的,给予( B )处分。

A.留党察看 B.开除党籍

C.撤销党内职务 D.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

15、《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解释工作由谁负责?( B )

A.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和中共中央组织部

B.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C.中共中央组织部

D.中央委员会

16、党和国家机关违反有关规定,在对内对外活动中接受礼品应当上交而不上交,将礼品集体私分的,应:( B )

A.以受贿论 B.以私分国有资产论

C.以收受礼品论 D.以贪污论

17、《党纪处分条例》规定,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煽动骚乱闹事,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 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何种纪律处分?( A )

A.开除党籍 B.留党察看 C.严重警告 D.撤销党内职务

18、《党纪处分条例》规定, 在安全工作方面,不认真执行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和消防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发生爆炸、火灾、交通安全、建筑质量安全、矿山安全以及其他事故的,且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对有关责任者,依照有关规定( A )加重处分。

A.加重 B.从重 C.从重或加重 D. 减轻

19、《党纪处分条例》规定,党员受到( C )处分后,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在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公务员处分条例例7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 D )年内不得重新入党。

A.1  B.2

C.3 D.5

2.《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 B )和党员。

A.领导干部 B.党组织

C.党员干部 D.党员领导干部

3.《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党员受到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的,( A )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

A.1 B.2

C.3 D.4

4.《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 A)。

A.自然撤销 B.暂时保留

C.视情况而定D.有悔过表现的,可以保留

5.《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基于一个违纪故意或者过失,其行为触犯《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分则中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依照( A )定性处理。

A.处分较重的条款B.两个条款任选其一

C.处分较重的条款加重一档D.处分较重的条款中最高处分

6.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除《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外,( A )。

A.从重处分 B.加重处分

C.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党纪责任

D.按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加重一档定性处理

7.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中,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 D ),分别处分。

A.所起作用  B.职务高低

C.性质严重情况  D.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

8.《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应当给予( D )处分。

A.严重警告 B.撤销党内职务

C.留党察看 D.开除党籍

9.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 C )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

A.十日 B.半个月

C.一个月 D.两个月

10.《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应当在( C )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

A.一个月 B.三个月

C.六个月 D.七个月

11.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贪污行为的违纪主体是(C)。

A.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企业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党员

B.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党员

C.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D.党和国家工作人员

12.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有关规定收受财物或者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 B )论。

A.贪污 B.受贿

C.收受礼金 D.非法所得

13.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为谋取( A )利益,给予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的,构成行贿行为。

A.不正当 B.非法

C.个人 D.小集团

14.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遇到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能救而不救,情节严重的,给予( D )处分。

A.警告或者严重警告B.撤销党内职务

C.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D.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

15.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个人借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较重的,给予( B )处分。

A.严重警告 B.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

C.开除党籍 D.警告或者严重警告

16.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党员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追究( B )的违纪责任。

A.直接责任人员 B.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C.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 D.重要责任者和其他责任人员

17.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重婚或者包养情妇(夫)的,给予( D )处分。

A.党内严重警告 B.撤销党内职务

C.留党察看 D.开除党籍

18.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或者以为业的,给予( D )处分。

A.严重警告 B.撤销党内职务

C.留党察看 D.开除党籍

19.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伪造、变造或者( A )伪造的学历、文凭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A.买卖、使用 B.买卖、为他人提供

C.买卖 D.使用

20.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违反人口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超计划生育的,给予( C )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A.警告或者严重警告 B.撤销党内职务

C.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 D.严重警告

21.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 B )处分。

A.警告或者严重警告  B.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

C. 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 D.开除党籍

22.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自( A )起实施。

A.20xx年12月31日 B.20xx年1月1日

C.20xx年6月1日  D.20xx年12月31日

23.《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由( C )负责解释。

A.中共中央 B.中共中央组织部

C.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D.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

二、判断:

24.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拒不执行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决定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25.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26. 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某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子女应当由个人支付的出国(境)留学费用,由他人报销,情节十分严重,应当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

27.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时间不足六个月虽数额较大,也可免予处理。(X)

28.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和事业单位,挪用财政资金或者科研、教育、卫生、军工等专项资金的,追究主要责任者的责任。(X)

29.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品,按照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以受贿论处。(X)

30.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个人借用公款超过三个月不还的,追还所欠公款,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X)

31.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X)

32.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政府采购和招投标法律、法规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33.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故意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

34.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预备党员违犯党纪,应当对其批评教育或者延长预备期。(X)

35.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党的工作人员,是指党的各级机关中的工作人员和党的基层组织中专职、兼职从事党内事务的党员。(X)

36.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人或者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支付、报销的行为属贪污行为。(X)

37.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公款购买住房归个人所有的,以贪污论处。()

38.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因行贿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应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39.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本人不能说明其收入来源是合法的,一律以非法所得论。(X)

40.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党和国家机关违反有关规定,在对内对外活动中将接受的礼品集体私分的,以私分国有资产论,根据个人所得数额和所起作用,以违反财经纪律行为处理。(X)

41.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在组织群众性活动时,对可能发生的问题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发生责任事故造成巨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X)

公务员处分条例例8

公务员是国家行政机关的组成分子,他在执行公务时,代表所在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形成外部行政法律关系。在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中,公务员并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也没有独立的法律利益,当然也无需救济制度的保护。但是,公务员在与所在行政机关或政府间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上,却是独立的主体,具有独立的法律利益。这种法律关系与其他行政法律关系一样具有不平等性,即公务员作为被管理者处于被支配的地位,行政机关以单方面意思表示所作的任何人事行政行为对公务员都具有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而这种人事行政行为并非都是合法、适当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人事行政救济制度,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就不可能得到有效的保障。

我国很早就认识到了人事行政救济制度的重要性。1957年10月26日,国务院了《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奖惩暂行规定》),确立了公务员不服行政处分的救济制度。《奖惩暂行规定》第12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所受纪律处分不服的时候,应该在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向处理机关要求复议,并且有权直接向上级机关申诉,国家行政机关对于受处分人的申诉,应该认真处理。对于受处分人给上级机关的申诉书,必须迅速转递,不得扣压。但是在复议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这个规定至今仍然有效。但是,《奖惩暂行规定》所确立的人事行政救济的范围是有限的,只是行政处分行为,不包括其他人事行政行为。并且,由于连绵不断的政治运动对法制的践踏和法律虚无主义的盛行,我国在人事行政管理领域的高压政策和人治,使得我国仅有的人事行政处分救济制度也缺乏必要的法制基础和民主氛围,功能得不到应有的发挥而形同虚设。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民主和法制建设得到了较快的发展。党的十三大政治报告,提出了制定行政诉讼法使行政管理逐渐纳入法制化轨道和制定公务员法使人事行政管理逐渐从人治走向法治的努力目标。这就为我国人事行政救济制度的发展创造了必不可少的条件。1990年1月1日《行政诉讼法》的施行和1991年1月1日《行政复议条例》的施行,终于确立了我国的行政救济制度。过去,我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只能通过政治途径,即依靠党组织、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来实现救济,而现在就可以通过法律机制,即可以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检举、控告和揭发等政治权利,正逐渐成为其切实可行的复议和诉讼的法律权利。尽管《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未把人事行政救济纳入到统一的行政救济制度中来,却促使国家将人事制度的完善问题及早提上议事日程,为人事行政救济制度的确立提供了有益的经验,推动了人事行政救济制度的发展。

1990年12月9日,国务院了《行政监察条例》。该条例再次肯定了《奖惩暂行规定》所确立的对行政

处分的救济制度,并有所发展,即规定了对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的行政救济。1993年10月1日,《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施行。该条例第16章规定,涉及特定公务员权利义务的人事行政行为,都可受行政救济;对公务员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至此,我国的人事行政救济制度才得以真正确立。

二、人事行政救济的范围

人事行政救济的范围,是指依法可受行政救济的人事行政行为的范围。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可请求行政救济的具体人事行政行为有两类:

1.人事行政处理决定

人事行政处理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特定公务员的权利义务所作的单方、要式人事行政行为。《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81条规定:“国家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都可以依法请求行政救济。根据该条例的规定,人事行政处理决定有以下几种:

(1)确定公务员级别方面的决定;

(2)录用公务员方面的决定(例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新录用的公务员安排到基层工作的决定,行政机关对新录用的公务员经试用后是否合格的决定);

(3)考核(如年度考核结果的决定)、奖励(如对奖励等级不服等)与行政处分方面的决定(包括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及为作出行政处分而采取的措施);职务升降与职务任免方面的决定;交流方面的决定,包括调任、转任、轮换和挂职锻炼方面的决定;回避方面的决定;工资保险福利方面的决定;辞职辞退和退休方面的决定;其他人事行政处理决定(如关于收受礼品方面的决定,财产申报方面的决定等)。

2.人事行政侵权行为

人事行政侵权行为,一般是指非法侵犯特定公务员合法权益的人事行政行为。从这一意义上说,违法或不当的人事行政处理决定,也往往是人事行政侵权行为。但是,对人事行政处理决定的侵权已有相应的救济形式,并不按人事行政侵权行为进行救济。因此,这里的人事行政侵权行为,特指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运用职权,以非人事行政处理决定的形式,侵犯特定公务员合法权益的非要式单方行政行为。它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作为的人事行政侵权,是指积极、主动实施的人事行政行为,侵犯了特定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例如,行政机关首长对公务员的打击报复,在晋升时向公务员索贿等,都是作为形式的侵权。不作为的人事行政侵权,是指对一定行为的抑制侵犯了特定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例如,应当确定公务员的级别却不予确定,试用期届满却不作出相应的决定,应予奖励却不予奖励等,都是不作为形式的侵权。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82条规定:“国家公务员对于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请求行政救济。这就是说,国家公务员对侵犯其职务关系上合法权益的任何具体人事行政行为,除依人事行政处理决定的规定申请救济外,都可依这一规定请求救济。该条例的这一规定,弥补了人事行政处理决定救济规定的不足,把具体人事行政行为都纳入了人事行政救济的范围,并杜绝了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利用非书面决定形式规避人事行政救济的可能,从而具有重要意义。

三、人事行政救济的程序

《奖惩暂行规定》、《行政监察条例》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对人事行政救济的程序作了一定的规定。

1.公务员应向规定的机关申请救济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务员对具体人事行政行为不服的,不能向人民法院,只能向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申请救济。(1)公务员对人事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救济,也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申请救济。(2)公务员对人事行政侵权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救济,也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请救济。(3)公务员对主管部门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行政监察条例》都规定,既可以向原处分机关申请救济,也可以向监察机关申请救济。但是,《奖惩暂行规定》却规定,公务员除可向原处分机关申请救济以外,也可以直接向上级机关申请救济。由于《奖惩暂行规定》的法律效力比上述两个条例高,该两条例的规定并不能否定公务员可以直接向上级机关申请救济的规定。因此,公务员对主管部门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既可以向原处分机关申请救济,也可以向监察机关申请救济,还可以直接向上级机关申请救济。公务员对监察机关的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该决定或建议的监察机关申请救济;公务员可以根据《奖惩暂行规定》直接向上级机关申请救济。对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前所采取的停职检查等措施不服的,是向人事行政处理决定规定的机关申请救济,还是向行政处分决定规定的机关申请救济,有关规定并不明确。笔者认为,这类措施与行政处分有密切关系,属于行政处分方面的决定,应向行政处分决定救济的机关申请救济。

2.公务员申请救济的期限

申请救济的期限,是指公务员不服具体人事行政行为有权申请救济的时间限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救济的,公务员就不能再申请救济了,即使申请了也不会被受理,而只能按一般案件处理。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是为了促使公务员及时行使救济申请权,避免有关机关处理人事行政救济案件因时间久远而难以取证的麻烦。

(1)对人事行政处理决定(包括行政处分决定)申请救济的期限为30日,即公务员从收到人事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次日起30日内有权申请救济。

(2)对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申请救济的期限,《行政监察条例》规定为15日,即从收到监察决定书和监察建议书的次日起15日内有权申请救济。笔者认为,监察建议和监察决定属于行政处分方面的决定。这样,《行政监察条例》的这一规定,就与《奖惩暂行规定》所规定的申请救济期限为一个月相抵触了,自然应以《奖惩暂行规定》的规定为准。即使不把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视为行政处分决定,而将其视为一般的人事行政处理决定,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81条的规定并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对其申请救济的期限也是30日。

(3)对人事行政侵权行为申请救济的期限,目前尚无规定。今后在加以规定时,按我国立法惯例,应按公务员从知道人事行政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期限,并应比人事行政处理决定的申请救济期限长。在目前,公务员对人事行政侵权行为申请救济的期限从知道该行为之日起计算,也不应少于30日。

3.公务员申请救济的名称

法律、法规对公务员申请救济的名称作出了明文规定。公务员对人事行政处理决定不服,请求原处理机关救济的,称“申请复核”;请求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救济的,称“申诉”。公务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向原处分机关请求救济的,根据《奖惩暂行规定》称“要求复议”,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称“申请复核”;向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请求救济的,称“申诉”。根据《行政监察条例》,对监察决定不服,请求作出监察决定的监察机关救济的,称“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请求上一级监察机关再次救济的,称“申请复核”。根据该条例,对监察建议不服请求作出建议的监察机关救济的,称“提出异议”。对人事行政侵权行为请求救济的,称“控告”。笔者认为,有关法律、法规对公务员请求人事行政救济名称的规定,过于繁琐,也太混乱,使用起来极为不便,应尽早予以统一,可采用人们已比较熟悉也易于接受的“申请复议”这个名称。

4.人事行政救济案件的处理

目前,我国监察机关处理人事行政救济案件,已有比较具体的法规和规章依据。

(1)对不服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案件的处理。根据《行政监察条例》第40条第2款的规定,监察机关对不服监察决定案件的复审决定,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公务员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根据该条第3款的规定,监察机关对不服监察建议案件的处理,应当在15日内给以回复;对回复仍然不服的,由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处理。

(2)对不服主管部门行政处分的案件向监察机关请求救济的,应由与原处分机关同一级别的监察机关管辖。监察机关经复审认为原行政处分决定正确的,应予维持;认为原行政处分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建议原决定机关变更或者撤销,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公务员对监察机关的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对这类人事行政救济案件的处理,监察部于1991年11月30日的《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办法》,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

(3)对不服人事行政侵权行为的案件,监察机关应根据《奖惩暂行规定》、《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行政监察条例》等的规定进行审理。对实施人事行政侵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监察机关应作出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对受侵害的公务员,监察机关应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84条的规定,并参照《行政监察条例》第24条第2、3项的规定予以补救。

除监察机关处理人事行政救济案件以外,其他国家行政机关对人事行政救济案件应如何处理,我国目前尚无具体规定。

四、人事行政赔偿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84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公务员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负责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对我国的人事行政救济制度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首先它在我国历史上第一次确立了人事行政赔偿制度。以往,我国虽有冤、假、错案和恢复名誉的做法,对受害人在经济上也给予一定的弥补,但却没有将其法律化、制度化,并不是国家及其行政机关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并不是公务员可以主动请求的,而是作为政治任务以“运动”形式进行的政策性补偿。因此,该条例的这一规定,在纠正违法或不当人事行政行为的问题上,是从人治走向法治的标志。其次,这一规定表明,人事行政赔偿是人事行政救济制度的重要内容。它表明,人事行政救济不仅仅在于撤销或变更违法或不当的人事行政行为,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追究政纪责任,而且还要求国家及其行政机关对此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即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负责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赔偿该损失。只有这样,公务员的救济申请权和整个人事行政救济制度,才具有实际意义。因为,公务员的救济申请权本身并不是目的,而只是一种手段。如果这种手段和人事行政救济这种法律机制,不能使公务员受侵害的合法权益得到赔偿,那么救济申请权将成为开给公务员的空头支票,人事行政救济制度也只不过是一种法律摆设。因此,尽管上述第84条对人事行政赔偿只作出简单地规定,对我国的人事行政赔偿来说只有该规定是远远不够的。但它对我国人事行政赔偿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我国人事行政救济制度的确立和发展,却有特殊的价值和贡献。

五、完善人事行政救济制度的建议

我国的人事行政救济制度,无疑有待完善。最主要的问题,是要把人事行政救济纳入到统一的行政救济制度中来。

1.适用《行政复议条例》

人事行政纠纷有其特殊性,人事行政救济有其相对独立性,因此法律法规相应地作出了特殊规定,如人事行政救济的范围、管辖和申请期限等。但是,人事行政纠纷与外部行政纠纷、人事行政救济与行政复议间的共性更多于其个性或差异性。例如,《行政复议条例》关于复议原则、参加人、申请与受理、审理与决定、期间与送达的规定,对人事行政救济也是适合的。因此,除法律、法规已有明文规定者外,笔者认为人事行政救济可以适用《行政复议条例》的统一规定。当然这需要由立法加以确认。

2.实行司法最终救济原则

公务员处分条例例9

我国很早就认识到了人事行政救济制度的重要性。1957年10月26日,国务院了《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奖惩暂行规定》),确立了公务员不服行政处分的救济制度。《奖惩暂行规定》第12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所受纪律处分不服的时候,应该在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向处理机关要求复议,并且有权直接向上级机关申诉,国家行政机关对于受处分人的申诉,应该认真处理。对于受处分人给上级机关的申诉书,必须迅速转递,不得扣压。但是在复议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这个规定至今仍然有效。但是,《奖惩暂行规定》所确立的人事行政救济的范围是有限的,只是行政处分行为,不包括其他人事行政行为。并且,由于连绵不断的政治运动对法制的践踏和法律虚无主义的盛行,我国在人事行政管理领域的高压政策和人治,使得我国仅有的人事行政处分救济制度也缺乏必要的法制基础和民主氛围,功能得不到应有的发挥而形同虚设。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民主和法制建设得到了较快的发展。党的十三大政治报告,提出了制定行政诉讼法使行政管理逐渐纳入法制化轨道和制定公务员法使人事行政管理逐渐从人治走向法治的努力目标。这就为我国人事行政救济制度的发展创造了必不可少的条件。1990年1月1日《行政诉讼法》的施行和1991年1月1日《行政复议条例》的施行,终于确立了我国的行政救济制度。过去,我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只能通过政治途径,即依靠党组织、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来实现救济,而现在就可以通过法律机制,即可以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检举、控告和揭发等政治权利,正逐渐成为其切实可行的复议和诉讼的法律权利。尽管《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未把人事行政救济纳入到统一的行政救济制度中来,却促使国家将人事制度的完善问题及早提上议事日程,为人事行政救济制度的确立提供了有益的经验,推动了人事行政救济制度的发展。

1990年12月9日,国务院了《行政监察条例》。该条例再次肯定了《奖惩暂行规定》所确立的对行政

处分的救济制度,并有所发展,即规定了对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的行政救济。1993年10月1日,《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施行。该条例第16章规定,涉及特定公务员权利义务的人事行政行为,都可受行政救济;对公务员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至此,我国的人事行政救济制度才得以真正确立。

二、人事行政救济的范围

人事行政救济的范围,是指依法可受行政救济的人事行政行为的范围。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可请求行政救济的具体人事行政行为有两类:

1.人事行政处理决定

人事行政处理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特定公务员的权利义务所作的单方、要式人事行政行为。《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81条规定:“国家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都可以依法请求行政救济。根据该条例的规定,人事行政处理决定有以下几种:

(1)确定公务员级别方面的决定;

(2)录用公务员方面的决定(例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新录用的公务员安排到基层工作的决定,行政机关对新录用的公务员经试用后是否合格的决定);

(3)考核(如年度考核结果的决定)、奖励(如对奖励等级不服等)与行政处分方面的决定(包括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及为作出行政处分而采取的措施);职务升降与职务任免方面的决定;交流方面的决定,包括调任、转任、轮换和挂职锻炼方面的决定;回避方面的决定;工资保险福利方面的决定;辞职辞退和退休方面的决定;其他人事行政处理决定(如关于收受礼品方面的决定,财产申报方面的决定等)。

2.人事行政侵权行为

人事行政侵权行为,一般是指非法侵犯特定公务员合法权益的人事行政行为。从这一意义上说,违法或不当的人事行政处理决定,也往往是人事行政侵权行为。但是,对人事行政处理决定的侵权已有相应的救济形式,并不按人事行政侵权行为进行救济。因此,这里的人事行政侵权行为,特指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运用职权,以非人事行政处理决定的形式,侵犯特定公务员合法权益的非要式单方行政行为。它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作为的人事行政侵权,是指积极、主动实施的人事行政行为,侵犯了特定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例如,行政机关首长对公务员的打击报复,在晋升时向公务员索贿等,都是作为形式的侵权。不作为的人事行政侵权,是指对一定行为的抑制侵犯了特定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例如,应当确定公务员的级别却不予确定,试用期届满却不作出相应的决定,应予奖励却不予奖励等,都是不作为形式的侵权。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82条规定:“国家公务员对于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请求行政救济。这就是说,国家公务员对侵犯其职务关系上合法权益的任何具体人事行政行为,除依人事行政处理决定的规定申请救济外,都可依这一规定请求救济。该条例的这一规定,弥补了人事行政处理决定救济规定的不足,把具体人事行政行为都纳入了人事行政救济的范围,并杜绝了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利用非书面决定形式规避人事行政救济的可能,从而具有重要意义。

三、人事行政救济的程序

《奖惩暂行规定》、《行政监察条例》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对人事行政救济的程序作了一定的规定。

1.公务员应向规定的机关申请救济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务员对具体人事行政行为不服的,不能向人民法院,只能向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申请救济。(1)公务员对人事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救济,也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申请救济。(2)公务员对人事行政侵权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救济,也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请救济。(3)公务员对主管部门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行政监察条例》都规定,既可以向原处分机关申请救济,也可以向监察机关申请救济。但是,《奖惩暂行规定》却规定,公务员除可向原处分机关申请救济以外,也可以直接向上级机关申请救济。由于《奖惩暂行规定》的法律效力比上述两个条例高,该两条例的规定并不能否定公务员可以直接向上级机关申请救济的规定。因此,公务员对主管部门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既可以向原处分机关申请救济,也可以向监察机关申请救济,还可以直接向上级机关申请救济。公务员对监察机关的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该决定或建议的监察机关申请救济;公务员可以根据《奖惩暂行规定》直接向上级机关申请救济。对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前所采取的停职检查等措施不服的,是向人事行政处理决定规定的机关申请救济,还是向行政处分决定规定的机关申请救济,有关规定并不明确。笔者认为,这类措施与行政处分有密切关系,属于行政处分方面的决定,应向行政处分决定救济的机关申请救济。转2.公务员申请救济的期限

申请救济的期限,是指公务员不服具体人事行政行为有权申请救济的时间限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救济的,公务员就不能再申请救济了,即使申请了也不会被受理,而只能按一般案件处理。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是为了促使公务员及时行使救济申请权,避免有关机关处理人事行政救济案件因时间久远而难以取证的麻烦。

(1)对人事行政处理决定(包括行政处分决定)申请救济的期限为30日,即公务员从收到人事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次日起30日内有权申请救济。

(2)对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申请救济的期限,《行政监察条例》规定为15日,即从收到监察决定书和监察建议书的次日起15日内有权申请救济。笔者认为,监察建议和监察决定属于行政处分方面的决定。这样,《行政监察条例》的这一规定,就与《奖惩暂行规定》所规定的申请救济期限为一个月相抵触了,自然应以《奖惩暂行规定》的规定为准。即使不把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视为行政处分决定,而将其视为一般的人事行政处理决定,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81条的规定并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对其申请救济的期限也是30日。

(3)对人事行政侵权行为申请救济的期限,目前尚无规定。今后在加以规定时,按我国立法惯例,应按公务员从知道人事行政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期限,并应比人事行政处理决定的申请救济期限长。在目前,公务员对人事行政侵权行为申请救济的期限从知道该行为之日起计算,也不应少于30日。

3.公务员申请救济的名称

法律、法规对公务员申请救济的名称作出了明文规定。公务员对人事行政处理决定不服,请求原处理机关救济的,称“申请复核”;请求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救济的,称“申诉”。公务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向原处分机关请求救济的,根据《奖惩暂行规定》称“要求复议”,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称“申请复核”;向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请求救济的,称“申诉”。根据《行政监察条例》,对监察决定不服,请求作出监察决定的监察机关救济的,称“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请求上一级监察机关再次救济的,称“申请复核”。根据该条例,对监察建议不服请求作出建议的监察机关救济的,称“提出异议”。对人事行政侵权行为请求救济的,称“控告”。笔者认为,有关法律、法规对公务员请求人事行政救济名称的规定,过于繁琐,也太混乱,使用起来极为不便,应尽早予以统一,可采用人们已比较熟悉也易于接受的“申请复议”这个名称。

4.人事行政救济案件的处理

目前,我国监察机关处理人事行政救济案件,已有比较具体的法规和规章依据。

(1)对不服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案件的处理。根据《行政监察条例》第40条第2款的规定,监察机关对不服监察决定案件的复审决定,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公务员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根据该条第3款的规定,监察机关对不服监察建议案件的处理,应当在15日内给以回复;对回复仍然不服的,由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处理。

(2)对不服主管部门行政处分的案件向监察机关请求救济的,应由与原处分机关同一级别的监察机关管辖。监察机关经复审认为原行政处分决定正确的,应予维持;认为原行政处分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建议原决定机关变更或者撤销,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公务员对监察机关的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对这类人事行政救济案件的处理,监察部于1991年11月30日的《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办法》,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

(3)对不服人事行政侵权行为的案件,监察机关应根据《奖惩暂行规定》、《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行政监察条例》等的规定进行审理。对实施人事行政侵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监察机关应作出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对受侵害的公务员,监察机关应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84条的规定,并参照《行政监察条例》第24条第2、3项的规定予以补救。

除监察机关处理人事行政救济案件以外,其他国家行政机关对人事行政救济案件应如何处理,我国目前尚无具体规定。

四、人事行政赔偿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84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公务员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负责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对我国的人事行政救济制度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首先它在我国历史上第一次确立了人事行政赔偿制度。以往,我国虽有冤、假、错案和恢复名誉的做法,对受害人在经济上也给予一定的弥补,但却没有将其法律化、制度化,并不是国家及其行政机关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并不是公务员可以主动请求的,而是作为政治任务以“运动”形式进行的政策性补偿。因此,该条例的这一规定,在纠正违法或不当人事行政行为的问题上,是从人治走向法治的标志。其次,这一规定表明,人事行政赔偿是人事行政救济制度的重要内容。它表明,人事行政救济不仅仅在于撤销或变更违法或不当的人事行政行为,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追究政纪责任,而且还要求国家及其行政机关对此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即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负责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赔偿该损失。只有这样,公务员的救济申请权和整个人事行政救济制度,才具有实际意义。因为,公务员的救济申请权本身并不是目的,而只是一种手段。如果这种手段和人事行政救济这种法律机制,不能使公务员受侵害的合法权益得到赔偿,那么救济申请权将成为开给公务员的空头支票,人事行政救济制度也只不过是一种法律摆设。因此,尽管上述第84条对人事行政赔偿只作出简单地规定,对我国的人事行政赔偿来说只有该规定是远远不够的。但它对我国人事行政赔偿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我国人事行政救济制度的确立和发展,却有特殊的价值和贡献。

五、完善人事行政救济制度的建议

我国的人事行政救济制度,无疑有待完善。最主要的问题,是要把人事行政救济纳入到统一的行政救济制度中来。

1.适用《行政复议条例》

人事行政纠纷有其特殊性,人事行政救济有其相对独立性,因此法律法规相应地作出了特殊规定,如人事行政救济的范围、管辖和申请期限等。但是,人事行政纠纷与外部行政纠纷、人事行政救济与行政复议间的共性更多于其个性或差异性。例如,《行政复议条例》关于复议原则、参加人、申请与受理、审理与决定、期间与送达的规定,对人事行政救济也是适合的。因此,除法律、法规已有明文规定者外,笔者认为人事行政救济可以适用《行政复议条例》的统一规定。当然这需要由立法加以确认。

2.实行司法最终救济原则

公务员处分条例例10

中央在印发《党纪处分条例》的通知中指出:《党纪处分条例》的颁布实施,是加强党的建设的一个重要举措;对于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障党员民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推动反腐倡廉工作的深入开展,具有重要的意义。《通知》上的这段话,明确指出了《条例》在党的建设中的地位、作用和重大意义。下面我分三个方面,对《条例》的出台背景、修订过程、主要内容和基本特点,以及学习运用《条例》需要把握的几个主要问题予以简要介绍。

一、《条例》的出台背景和修订过程

首先,党中央对加强党的纪律建设提出了一系列新的要求。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对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加强党的政治纪律和组织人事纪律,提出了许多新的明确、具体的要求。党的十六大进一步提出要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全面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

其次,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建设和社会形势有了新的变化。《试行条例》的主要精神和主要内容是对95年以前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认识和研究成果,七年以来,形势变化很大,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保证我们党努力做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和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必要及时对《试行条例》进行修订。

第三,新世纪新阶段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有了新的进展。新形势下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既要从严治标,又要着力治本,逐步加大治本力度,形成用制度规范从政行为,按制度办事,用制度管人的机制,必须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党的纪律和纪律处分方面的法规。

区纪委负责人座谈会作专题研讨,中央纪委、监察部领导多次听取汇报,经反复论证,多次修改,形成《党纪处分条例》送审稿,先后经中纪委常委会、中央党建工作领导小组会议、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中央政治局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于2003年12月31日。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和呈现的新特点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附则4条,对解释权、授权制定单项实施规定、施行时效等问题作出了规定。下面就《条例》的总则、分则和附则的重点问题予以介绍。

(一)《条例》的指导思想、任务和基本原则

《条例》的指导思想。《处分条例》第1条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依据和宪法、法律,结合党的建设的实践制定".这个指导思想既是制定《条例》的指导思想,更是贯彻执行条例的指导思想,在学习、理解和贯彻执行《党纪处分条例》的过程中,首先必须进一步学习、领会和把握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并用以指导我们的党纪处分工作。否则,就无法从思想上、理论上掌握《党纪处分条例》的精神实质。

《条例》的任务。《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的任务,是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障党员的民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这也是《条例》制定实施的目的,包涵惩罚和保护两方面内容。处分违纪行为是手段,保护党的利益、人民的利益是目的,通过运用纪律处分与违纪违法行为作斗争来维护党的宗旨性质。

实施党纪处分的基本原则。是指在实施党纪处分的活动中,党的执纪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纪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循的行为准则。党纪处分基本原则是《条例》制定和贯彻实施中带有全局性、根本性的问题,贯穿于全部纪律处分规范之中,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纪律处分条规和执纪工作的意义,是纪律处分基本精神的体现。《条例》规定了五条基本原则: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原则;坚持党员在党纪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关于民主集中制原则,《条例》规定,实施党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党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和批准。这里指的规定程序,是指《》第40、4l条规定的基本程序:对党员的纪律处分,必须经过支部大会讨论决定,报党的基层委员会批准;如果涉及的问题比较严重或复杂或给党员以的处分,应分别不同情况,报县级或县级以上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查批准。党组织对党员作出处分决定,应当实事求是地查清事实。处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和处分决定必须同本人见面,听取本人说明情况和申辩。如果本人对处分决定不服,可以提出申诉,有关党组织必须负责处理或者迅速转递,不得扣压。这一原则涉及对党内民主和党员基本权利的保障,在开展新时期党的建设中需更加引起重视。在"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原则中,《条例》新增充实了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的工作要求,明确规定在执纪中严要严得适度,宽要宽得恰当,使这条原则更具针对性和现实性。

(二)党纪处分的几个概念

1、党的纪律。《党纪处分条例》第9条规定: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原"试行条例"的定义是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修订工作中,把"共同遵守"改为"必须遵守","规范"改为"规则".表明党的纪律作为党内法规是更显法定化、规范化。党的纪律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法定性。党的纪律作为党内行为的规则,必须是由党的法规所明文规定的,即党纪处分明令禁止的。判断党内的行为规范是不是党的纪律,主要看是否为党纪处分条例和涉及党纪处分的其他党内法规所禁止的,就是党的纪律。二是约束的普遍性,党的纪律作为党内的行为规则,在党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严格遵守,不得违反;违反了,就是违的纪律。三是强制性。党的纪律是运用党纪处分的手段保障其实施的。党的组织和党员违反了党的纪律,就要受到党纪处分。这是党的纪律规则区别于党内其他行为规范的主要标志。

2、违犯党的纪律,简称违犯党纪。指党的组织和党员违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和国家政策、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依照党内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当受到党的纪律追究的行为。违纪概念有四层含义:一是违纪主体是党的组织或者党员;二是违纪主体必须实施了违章、其他党内法规、国家法律法规、党和国家政策、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即行为具有违法性。三是违纪主体的违纪行为危害了党、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即行为具有危害性。这是违犯党的纪律行为的本质特征。四是违纪主体的行为,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的规定,应当受到党的纪律追究的行为,即行为具有受罚性。

3、违纪构成论。是指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的规定,决定党员某一具体行为是否违纪,是何种违纪行为所必须具备的一切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的有机统一。简单地说,违纪构成就是构成违纪行为的标准和尺度。违纪行为的成立,都必须同时具备违纪客体、违纪主体、违纪客观方面、违纪主观方面这四个共同因素,才能认定为违纪行为。违纪客体,是指国家法律法规、党内法规所保护的、而被违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把握违纪客体有助于正确认识和确定违纪行为的性质,分清违纪与非违纪,此行为与彼行为的界限。违纪的客观要件,是指《条例》所规定的说明侵犯某种客体的行为的客观事实特征。只有具备党纪处分条例所规定的客观方面的具体要件时,才能构成某种具体的违纪错误。违犯党纪的行为中,有些行为在客体、主体、主观方面都是相同的,而违纪的客观方面却不相同,因而区分不同性质的违纪错误,往往需要根据违纪错误的客观方面来决定。违纪主体要件,是指具有责任能力,实施了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行为的党员或党的组织。只有当党的组织和党员违犯了党的纪律时,才能成为违纪主体,对非党员和预备党员都不能适用党纪处分。违纪主体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一般主体,是指具有责任能力并实施了违纪行为的党员,《条例》规定的多数违纪行为种类适用一般主体。特殊主体则要求具有一定身份作为该种违纪行为主体的特殊要件。违纪主观要件,是指违纪主体对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一一故意或过失(合称过错),以及违纪的动机、目的。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违纪主观要件分为故意违纪和过失违纪。只有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了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才能构成违纪行为。党内不允许惩处没有实施危害行为的"思想认识错误",也不允许惩处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的违纪行为。

(三)条例总则与分则间关系以及分则体系

《党纪处分条例》由总则和分则有机联系的两大部分构成。条例总则规定条例的指导思想、目的任务、基本原则,以及关于违纪行为的认定,违纪处分运用等一般原理、原则和制度。条例分则规定各种各样的具体违纪行为,以及对每一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什么样的党纪处分。总则与分则紧密结合,相辅相成,只有全面掌握,才能充分和有效地实现条例的各项功能和任务。

《条例》分则体系。是指条例分则对各种违纪行为进行科学分类,并按照一定的次序排序而成的有机体。条例分则的分类体系,是以违纪行为的分类为基础,然后再按一定的标准与原则,将各类违纪行为按照违纪行为侵犯的客体为标准分成十类,每一类又分为若干条款。在各类违纪行为的重要性程度,即各类违纪行为危害性质和程度,由重到轻的顺序排列形成条例分则体系。条例分则条文的基本形式和内容,是规定什么行为违犯党纪行为,以及对该违纪行为应当给予何种党纪处分,一是违纪状态,二是量纪标准。违纪状态是指条例分则条文对具体违纪行为及其构成要件的描述,例如条例第65条:"拒不执行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决定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其对拒不执行决定行为的描述,即为违纪状态;对该行为的处分部分,即为量纪标准。

(三)十类违纪行为

1、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这类行为是指党的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的政治纪律,危害党在政洽上的高度统一,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的纪律追究的行为。这类行为只能由故意构成,不能由过失构成。针对新形势下的一些违反政治纪律的新情况新问题,《条例》增强规定了一些新的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种类。如为了反对,《条例》规定:组织、领导会道门或者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处分;对其他参加人员,分别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可以免予处分或不予处分。又如针对各地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利用宗教势力对抗党和政府,妨碍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法律、法规贯彻实施的行为,《条例》其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要分别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同时,《条例》对编造、传播谣言丑化党和国家形象的违纪行为也根据情节规定了党纪处分。

2、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

3、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

一是党政机关、团体的干部;二是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的党政干部;

三是国有企业中层以上主要负责人。(3)第79条规定,在分配、购买住房中侵犯国家、集体利益的,分别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处分。其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公款购买住房归个人所有的,依照贪污行为处理。现实生活中,存在较多的问题是,借房改之机,

多占住房。包括房改中已按规定价或成本价购买住房或经济适用房,又违反房改政策,占有其他公有住房;房改中用标准价、成本价购买超标准住房;房改中迁居达到标准的住房,又不交回原有住房的;在房改中在本人面积达标之外,又以本人名义承租其他公有住房等情况。现在一套住房价值很大,在住房上的违纪行为已经成为一种严重的行为。上述情况,应比照第七十九条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4、贪污贿赂行为。

贪污贿赂行为,主要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受贿、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挪用公款的行为,或者拥有不能说明与合法收入差额较大的财产或支出的合法采源的行为、隐瞒境外存款的行为。修订后的《党纪处分条例》,对受贿行为作出了重大调整,规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论处,以解决当前大量发生的有些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制裁不接受他人财物,而是接受他人安排的旅游、节假日休闲度假等财产性利益,却不能以受贿行为追究党纪责任的问题。其中,性贿赂也可以概括到"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内容中。

5、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

6、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7、失职、渎职行为。

《党纪处分条例》将"试行条例"中使用的"失职类错误"改为"失职、渎职行为",是为了加大对渎职行为的处罚力度。《条例》中所称的失职,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所称的渎职,是指上述人员在工作中或者的行为。失职、渎职行为应该说是公开的腐败,它不仅会造成社会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而且会给党和国家的形象造成较大的不良影响,会给人民群众造成较大的人身伤亡后果,造成的损失有时是难以估量的。例如,一架有民航包机,在起飞前已经发现了它的机尾后翼不能正常展开,可能会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发生,但航空公司以保证飞机准点为由带病飞行,结果造成了机毁人亡的特大安全事故。这就构成了失职渎职行为。现实中,有的党员干部认为,自己不拿不贪不上错床,就不会犯违纪的错误,其实这只包涵了廉政的要求,我们党员干部还有勤政的要求,要积极、认真、正确地履行党和人民赋予自己的职责。否则会造成失职、渎职行为。对于失职、渎职者,要注意分清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实际工作中,只要直接参与研究、决策某一具体问题或者某一事项由其拍板决策,就是直接责任者,不能因为某个人是党员领导干部,就认定其为领导责任者,《党纪处分条例》与"试行条例"相比,加大了对直接责任者的惩处力度。这里重点讲两种违纪行为:(1)《条例》第13l条规定,对突发事件、重大事故和其他重要情况瞒报、谎报、缓报、漏报的,要视情给予相关责任人以党纪处分,这是基于我国当前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的要求新增的规定;

同时该条还规定,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能解决而不解决的,也要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这一规定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我们党要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要把"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要求切实落实到我们的工作中去。(2)《条例》第134条对在执纪、行政执法和司法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进行了规范。现实生活中,执法犯法、司法腐败问题屡见不鲜,令老百姓深恶痛绝,社会危害十分巨大。本条对于瞒案不报、压案不查,对要求保护合法权益的申请不予办理,以及在行政裁决或者案件侦查、、审理、审判活动中或者枉法裁判等违纪行为的直接责任者,都要按情节给予党纪处分,直至。

8、侵犯党员权利、公民权利的行为。

侵犯党员权利、公民权利的行为,是指侵犯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保护的党员权利、公民权利,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党员权利,指《》第4条规定的八项权利,保障党内民利是党内民主的基础,

而党内民主则是党的生命。公民权利既包括由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

主要有公民参与政治生活方面的权利,自由,人身自由,社会经济、文化教育方面的权利等;也包含以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为依据,由刑法、

在实际工作中,认定、追查诬告陷害行为还要经过一定的程序按照1993年中央纪委的《中国共产党控告申诉工作条例》规定认定诬告要经过市地以上级党委、纪委批准,县级党委、纪委无权认定。将这项认定权上收,是为了保证办案更为准确,防止有些方面、有些领导干部打击报复现象的发生。

9、严重违主义道德的行为

10、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在《党纪处分条例》的修订过程中,贯穿了与时俱进和制度创新精神。《条例》与"试行条例"相比,呈现出以下几个新特点:

第一,注意处理了继承与创新的关系。《党纪处分条例》继承了"试行条例"关于"总则"、"分则"和"附则"三编的总体框架,保留了原"试行条例"应当继续执行的38个条款;调整、修改了原"试行条例"中的96个条款;对不适应当前需要的7个条款不再写入,并结合新情况增加了44条新条款。如鉴于目前我国证券交易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已逐渐健全完善,并且中央办公厅的《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已经有限制地放宽了对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买卖股票的禁令,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依法投资证券市场、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因此,《党纪处分条例》对原"试行条例"第9l条关于违反廉洁自律规定买卖股票应受党纪处分的规定不再写入。

第二,注意处理了从严治党与现实可行性的关系。《党纪处分条例》坚持实事求是、宽严相济,力求做到宽要宽得,恰当、严要严得适度,使规定更具有现实可行性。如为进一步贯彻从严治党的精神,对党员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的,《党纪处分条例》第30条规定:"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主刑的(刑法规定的主刑,即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含宣告缓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等五种),应当给予处分","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对于个别可以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党纪处分条例》规定的只有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减轻处分的规则。这些规定较原"试行条例"更加严格。又如鉴于国家目前对劳动教养的有关政策正在研究调整,为了与国家法律、·法规的精神保持衔接,《党纪处分条例》规定"依法被劳动教养的,应当给予处分,但是中国共产党中央和中央纪委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较原"试行条例"规定的"依法被劳动教养的,一律给予处分"更加符合实际。

第三,较好处理了维护国家法治精神与保持党内法规特色的关系。《党纪处分条例》坚持维护国家法治精神,在有关条文的设置方面注意与国家法律、法规的原则规定保持衔接,

同时又注意使其具有党内法规的特点,使之符合从严治党、加强党的建设的需要。如《党纪处分条例》第94条在与国家法律关于"挪用公款罪"规定保持衔接的同时,对于党员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时间不足三个月但数额较大的,规定应当依照挪用公款行为给予党纪处分。而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可见,《党纪处分条例》与《刑法》相应条文相比较,规定只要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受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条件限制,即构成挪用公款的违纪行为。

第四,《条例》注重加强各职能部门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中的协调配合,提高办案效率。《党纪处分条例》规定对于由有关职能部门先行查办的案件,党组织可以根据有关处理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党员做出相应的党纪处理,以切实尊重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方面依法做出的生效裁决或者决定。《党纪处分条例》第33条规定:"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和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党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第五,严格规范了党纪处分决定的执行程序,切实维护党纪处分的严肃性。几年来,有的地方或者部门在党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中存在着处分决定不宣布、不装入本人档案,处分后该给被处分人降级、降职的不降,处分影响期内提升职务、提高职级等等问题。针对上述现象,《处分条例》对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期限、方式和应当办理的相关手续等事项,以及对不按规定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行为如何追究责任,均做出了具体规定。

第六,为保证党的纪律的统一,《党纪处分条例》明确规定《条例》总则适用于有党纪处分规定的其他党内法规,但是对于中国共产党中央或者批准的其他党内法规中有特别规定的除外。这个规定,统一规范了条例与涉及党纪处分的其他党内法规的关系。它的含义是指,除了中央有特殊规定以外,任何党内纪律处分法规(含中央纪委名义或省、市、自治区党委的有关党纪处分单项或专项法规),都必须遵照条例总则规定的原则、处分运用规则和其他规定的办法执纪,不得自行其事,切实维护党的纪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第七,明确划分了党纪处分条规的制定权限。根据中国共产党中央1990年7月31日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规定:"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中央各部门、中央军委总政治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用以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的行为的党内各种规章制度的总称。"关于党纪处分方面的规定是党内法规的重要组成部分,既要坚持党的纪律的统一性,同时又要,考虑各地区、各行业、各系统、各部门实际情况差异很大,经济发展水平、行业性质等方面都各有特点,《条例》对于"情节"等有关问题难以做出统一规定。同时随着党风廉政和反腐败斗争不断深入和经济的发展,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法规滞后在所难免,各地的发展很不平衡。中央也难以即时做出统一规定。因此,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规定,《党纪处分条例》第177条授权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和有关部门党委(党组)可以根据条例,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单项实施规定,报中央纪委备案。但为了保证党纪处分方面规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规定,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关部门纪委起草的关于党纪惩处方面的单项实施规定,应当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关部门党委审定后以党委名义,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关部门党委批准后,以纪委名义。省以下含副省级市都无权制定党内惩处性规定。这个规定增强了党纪处分的可操作性,对保证中央和中央纪委政策规定的贯彻落实,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

三、学习运用《条例》的几个问题

《党纪处分条例》是一部系统规范党的纪律和对违纪进行处分的集大成的文件,涉及内容十分广泛,专业性、实用性都很强。《条例》是教育党员遵纪守法、提高纪律意识的重要教材,通过学习可以从思想上提高自我约束意识,增强遵守党纪的自觉性,增强对消极腐败现象作斗争的主动性。下面就学习运用《条例》的几个基本问题作简要介绍。

(一)条例的适用范围

条例的适用范围,是指其适用对象和时间、空间效力范围。"处分条例"第8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它的含义表明在这样几个方面:

(1)《条例》只适用于中国共产党内,不适用于党外。党外其他组织和个人都不能运用"党纪处分条例"予以党纪追究。

(2)《条例》适用主体是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

(3)违纪主体的违纪行为无论发生在国内还是在国外,都适用"党纪处分条例".空间范围不受限制。

(4)时间效力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条例主要对在条例生效后发生的违纪行为有效,"从轻"的情况除外。

(三)处分运用规则和几种具体处理方法

1、党纪处分种类及处分影响期。

(1)处分种类。对违纪党员的处理分为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分一年、两年)、;对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纪律处理措施,分为改组、解散两种。

(2)影响期限:警告、严重警告,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撤销党内职务,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在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

(3)影响范围。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按照中纪委、中组部和人事部的有关规定,受党内警告处分的,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受与职务行为有关的错误而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确定为不称职,因其他错误而受严重警告处分的,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受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确定为不称职;受处分的当年,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影响期内的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受处分的,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第二、三年内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其中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等相应变更手续。

《条例》第20条还规定,只有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减轻处分的规则。《党纪处分条例》只有处分一个档次的条文共24处,包括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

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依法被劳动教养的;组织、参加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或者重大方针政策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组织、领导会道门或者组织的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在党内以组织秘密集团等方式进行的活动的;投敌叛变的;向敌人自首的;在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政治避难,或者违纪后逃往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的;在国(境)外公开发表反对党和政府的言论的;重婚或者包养情妇(夫)的;、**、或者组织、强迫、介绍、教唆、引诱、容留他人、**、或者故意为、**提供方便条件的;组织进行表演的;以营利为目的聚众或者以为业的;包庇恐怖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主要成员的等行为。

3、合并处理。是指违纪人员一人犯有《条例》规定的两种以上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执纪机关或者有关党组织对其所有的违纪行为分别确定所应当受到的党纪处分后,按照第25条规定的吸收原则和限制加重原则合并起来决定应当执行的党纪处分。

4、共同违纪的处理。条例第27条规定: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违纪的,对为首者,除本条例岔中另有规定的外,从重处分;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党纪处分。

(四)关于《条例》与国家法律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