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处分条例模板(10篇)

时间:2022-12-30 13:52:23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公务员处分条例,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公务员处分条例

篇1

一、培训内容

培训内容主要包括《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立法思想和条文释义;培训教材统一使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单行本和中国人事出版社出版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读本》。

二、培训对象

全区行政机关公务员。

三、培训目的

通过学习培训,使全区行政机关公务员深刻领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精神实质,掌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主要内容,严肃行政机关纪律,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为,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依法履行职责,努力做一名合格的公务员。

四、培训形式

采取单位组织自学和集中脱产培训相结合的形式进行。培训时间为2天,分两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1天,由各单位结合本系统、本单位实际组织学习条例;第二阶段1天,由区人事局组织集中培训。

培训结束后,由区人事局组织统一考试,考试试卷由省人事厅统一命题。

五、培训安排

(一)各单位将需培训公务员分成二期,每期人数基本相等,并填好《〈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培训报名表》连同EXCEL电子文档,于9月16日前送区人事局人才管理开发股并领取教材。区人事局将在10月6日至9日期间分二期进行集中培训,具体时间、地点另行通知。

(二)考试时间统一于10月10日进行,由各单位组织考试,请各单位于10月9日到区人事局人才管理开发股领取试卷,并于10月14日前将答卷送回。

六、培训纪律

篇2

因此,公务员因为酒驾被认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从而被判刑处罚的话,那么是会被开除的,也就是将其辞退。

篇3

公务员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处罚是:

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另外,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来源:文章屋网 )

篇4

一次以婚姻观念的变化为表征的生活方式的变革已经发生:随着社会上单身族群数量的增加,单身已不完全是一种被动无奈的让步,很多时候它甚至成为了许多人的主动选择;独身与否作为一种生活方式,已经慢慢超出了婚姻的范畴而成为一种独立的生活态度和生活方式。

一个单身时代是不是幸福而自由的时代?“中国单身报告”联合课题组研究表明:单身人群是一个自我意识极强,崇尚消费、享受生活的群体;在传统观念面前,他们从自己的生活体验出发作出单身与否的选择;单身并没有给他们带来过多的压力,与之相反,他们对自己目前的单身生活感觉良好,却依然渴望能走进婚姻生活,婚后生儿育女。

“人人都是心灵上的单身”的自由时代已经到来。从逻辑上说,每个中国人都只有单身或非单身两者选择;但从心灵来说,爱情的独孤求败者、伪单身者、亚婚姻者甚至幸福家庭拥有者,皆可保有“单身的心态”。在失去道德谴责的时代剧中,单身可以理解为男人与女人战争的开始,也可以理解为不过是一次探索人生的角色扮演。

摘自《新周刊》

我们不要“回家吃饭奖”

“回家吃饭奖”是一位思儿心切的母亲为子女能回家想出的办法,她通告子女谁在双休日能回家探视,免费吃喝之外,还奖励100元。

子女情感上疏离父母家庭的话题由来已久,人类发达到可以飞离地球,却至今尚未找到两代人感情沟通的两全之计。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是,当子女脱离父母的庇护走向社会独立生活后,他们或为生计奔波,或为事业奋斗,要他们重新复归儿时对父母的依恋已不再可能。而另一方面,父母到了人生晚年,生活的平淡寂寞,又加倍需要子女的精神慰藉。

面对这样一个本质上属于人类种族繁衍进程中必然遭遇的两难困境,如何维系父母与子女的情感纽带,是个古老而全新的课题。一般地谴责当下年轻人孝心不再并无意义,重要的是,要让他们在承担社会重任的同时,切实感悟到报答父母的养育之恩乃人伦之常,应常念在心不容错失。

实际上,衣食无忧的父母通常对子女并无过多要求。天下父母无不希望子女有出息,更怕自己的牵累影响孩子前程,只是思念子女之情实在难忍,这才有“回家吃饭奖”的无奈之举。对此,那些如今同样为人父母的子女理应明察秋毫,及时回应。

摘自《文汇报》

“行乞证”背后是“行政许可依赖症”

日前,有专家建议,对那些确属经济困难和无法解决生存问题的行乞者,可对其发放“行乞信用证明”,政府为乞讨者建立档案,促使他们文明行乞。应该说,对于欺诈性、操纵性甚至带黑社会性质行乞的增多,以及强行讨要等不文明行为的出现,我们不应忽视,但发放“行乞证”就能有效遏制乞讨乱象吗? 给“真实”行乞者发放“行乞证”,不仅意味着乞丐将比普通市民多一道行为上的“信用紧箍咒”,更意味着若没有证明就很难行乞。这样一来,那些在城市里突然遭遇意外却又得不到接济的人,也丧失了临时乞讨的权利。 如果给符合条件者颁发“行乞证”,大而言之,这种法外管制既是公共管理者专门针对乞讨者的身份歧视,又是公共权力对公民自由行乞这一重要权利的挤压和侵蚀。这种对行乞行为变相设立门槛和障碍的行为,已经涉嫌对行政许可的滥用。这种思维反映了近年来日渐弥漫的“公权力崇拜心理”和“行政许可依赖症”。

摘自《新京报》

给公务员戴上道德紧箍是好事

德才兼备是选拔公务员的基本原则,将德的要素置于首位,既符合中国吏治的传统,也给法治时代的中国权力增添了道德化和人性化色彩。新实施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就是更多地给公务员戴上了道德紧箍。

公务员既是权力公器的执掌者,又是依法行政的具体承担者。在中国社会的急剧转型期,权柄经受着前所未有的诱惑,这个处分条例有助于警醒公务员时刻保持清醒头脑,以免道德的底线滑入道德失范的无底深渊。

中国公务员制度坚持党管干部,因而具有强烈的政治色彩。执政党的党纪注重对党员和党员干部的道德约束,因而体现在公务员身上道德的慎独自省也就极其自然。此条例符合中国国情和政治特色,是对公务员制度的道德性完备。使得中国的公务员制度达到了法治和德治的统一。

中国公务员的身份指向是公仆。而作为情感意义上的公仆是不能不注意个人私德的。条例中列举的社会丑恶现象也唯有在权钱的驱动下才有可能,因而对权力进行这方面的私德约束和处分是不能忽略的重要因素。任何国家都不能丢却本国文化传统,当今时代,中国公务员除了法治体系的约束和党纪条规的规范,传统文化的自我道德的理想重建也是不容忽视的。

摘自东方网

汉服的皮裹不起文化的瓤

近年来,有一批“复古者”口口声声要复兴传统文化,却并不去熟读经史子集,或去研析道儒墨法,他们在乎的是那虽然靓丽,却已经遭时代“淘汰”的汉服。有人把着汉服上升到“爱国主义”的高度。

传统文化自然是要继承并发扬光大的,可我们却绝不能片面地认为凡是传统的都是好的。尽管汉服也与传统文化沾点边,可充其量不过算是传统文化一层并不算厚实的“表皮”吧?大张旗鼓地宣传穿汉服,就能复兴我们日渐衰落的传统文化了?真要复兴传统文化的话,可以学习对外汉语教学,有机会去向老外传授汉语知识;可以在大过洋节的同时,号召身边的亲朋庆祝传统节日……这些事情都乏人去做,如果只靠几件衣服就能“复兴传统文化”的话,我们何苦这么费事。

片面地大搞特搞汉服,不过是一场肤浅的“表演秀”,只及表皮,不涉内里。中国人的确需要文化复兴,可那是要求传统文化在现代中国人手中复兴,不是在古人或“仿古人”手中复兴,我们要复兴的是传统文化的血肉骨髓,而不是一层好看的表皮,甚至表面之外覆盖的那片纺织物!

薄薄的汉服实在裹不起传统文化厚重的“瓤”,而只注表面的“复兴”方式对传统文化反倒是个威胁。

摘自东北网

排队经济背后是垄断

排队是个好东西,因为它可以与道德、文明、规则、秩序之类的语词扯到一起去。不过,排队经济就不是什么好东西了,从本质上讲,这是一种与道德无关的经济形态,有时还会打上“不道德经济”的色彩。

先来看看排队经济的表现形式:过去,老百姓为了白菜、肥皂排队都要排到天昏地暗;今天,上学排队、买房排队、购车排队,直到生孩子、看病,统统要排队。

看来,排队经济一直都不是好东西。过去排队经济是因为生产和流通企业的能力不足,不能满足人们需求;而现在生产和流通的能力强大了,到了商家可以控制供应数量和节奏来牟求更大利润了。也就是说,现在的排队经济,就是不公平的市场竞争形态的现实映射。

篇5

3、认真做好人才服务工作。加强人才信息库建设,积极主动提供人才信息服务。加强企事业单位和农业人才智力需求调研预测,积极主动做好人才智力引进、高校毕业生就业推荐和见习基地建设工作。积极整合建立人力资源市场,拓宽人事领域,做好人才中介服务工作。

4、加强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做好晋升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审核申报工作,完成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抓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和计算机应用能力培训工作。

5、按照县政府机构改革方案,认真做好新一轮政府机构改革准备工作、新部门“三定”拟草报批和人员定岗、国有资产划转、各类档案登记移交工作。

6、做好2010年度军队转业干部接收安置和部分企业干部解困工作。

篇6

3、认真做好人才服务工作。加强人才信息库建设,积极主动提供人才信息服务。加强企事业单位和农业人才智力需求调研预测,积极主动做好人才智力引进、高校毕业生就业推荐和见习基地建设工作。积极整合建立人力资源市场,拓宽人事领域,做好人才中介服务工作。

4、加强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做好晋升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审核申报工作,完成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抓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和计算机应用能力培训工作。

5、按照县政府机构改革方案,认真做好新一轮政府机构改革准备工作、新部门“三定”拟草报批和人员定岗、国有资产划转、各类档案登记移交工作。

6、做好2012年度军队转业干部接收安置和部分企业干部解困工作。

篇7

(一)进一步加强人事工资管理工作

1.做好工资正常晋级、晋档的统计上报核算工作。一是认真领会工资晋级、晋档相关文件政策精神,把好标准关;二是认真统计符合晋级、晋档条件人员,确保不漏报、错报;三是积极指导县(区)地税局人教部门工资正常晋级、晋档工作,保证按时、按质完成上报核算工作。

2.抓好退休人员的工资信息管理工作,确保退休人员的工资准确、按时发放。

3.及时办理申请提前退休、正常退休、晋升职务、新录用、转正定级、安置、技术等级晋升等人员的工资核算、上报工作。

4.按时完成人事处安排的各项临时性工作任务。

(二)进一步做好人事档案管理工作

1.做好新录用人员、安置人员的档案整理、收集装订工作。

2.对涉及工资变动、职务变动等人员的表格,及时进行归档装订。

3.进一步加强对在职干部职工、退休人员等的档案规范性管理工作,并做好查缺补漏。

(三)进一步加强干部人事管理工作

1.严格落实党组中心组理论学习制度。一是结合年度工作实际、理论学习的相关要求,认真制定好党组中心组理论学习计划;二是根据计划安排,做好相关学习材料、资料的准备工作;三是做好党组中心组理论学习记录、统计工作。

2.认真落实干部职工政治理论学习制度。一是制定好干部职工政治理论学习计划,并依据计划安排,组织好各项理论学习;二是做好干部职工政治理论学习的痕迹管理工作。

3.组织好年度专题学习教育和“五五”普法教育工作。一是按照年度专题学习教育方案、严格落实规定的阶段、方法、内容、实践及步骤,并结合实际,创造性组织开展好专题学习教育活动。二是利用干部职工政治理论学习日,组织好“五五”普法教育工作的落实,并结合实际,组织好“五五”普法教育的专题讲座,培训及考试工作。

4.进一步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公务员处分条例》、《领导干部任用工作条例(试行)》等人事管理法规性文件的学习,在吃透精神、把握标准、规范程序上下功夫。

5.认真做好公务员录用审批、登记;干部安置、工作岗位调整、职务变动、干部任用、人员调动等各项工作。

6.按照省局人事处的安排,及时做好各项人事管理、统计、上报、审批工作。

(四)做好年度人事、工资报表和公务员、机关技术工人的年度考核工作。

1.根据省局的安排,及时组织好年度人事、工资、机构编制报表的统计、汇总、上报工作。

2.根据《公务员年度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按照权限认真抓好在职公务员、机关技术工人的年度考核管理工作。

篇8

一、引言

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已于2004年11月公布,并即将于2005年2月1日开始施行,1987年国务院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将同时废止。《条例》对《暂行规定》在财政违法行为的范围、内容、执法机关、审查程序等方面都作了较大调整。而作为对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进行规范的法律文件,《条例》与《暂行规定》的核心即在于对作出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与违法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规范。本文将集中分析、比较《条例》与《暂行规定》对于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与法律后果的规定,讨论其思路与依据,并指出《条例》存在的一些问题。

二、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

法律责任主要由两方面要素构成,即责任主体与责任方式,也就是由什么主体来承担责任、如何承担。

与《暂行规定》相类似,〈条例〉中规定的责任主体主要是两类,即实施了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由单位和个人作为承担违法行为责任的主体,首先源于财政违法行为本身的特性。财政行为的作出大多以国家公权力为基础,从广义上来说属于国家行为,因而财政违法行为通常是以代表公权力的国家机关的名义作出的,如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国库机构、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等,这决定了这些单位是承担违法行为责任的主体。另外,《条例》中将企业、事业单位的某些行为也归入调整范围,但同样这些行为也是以法人的名义作出的,单位自身应当是责任主体的一部分。

但同时,尽管我国立法实务中采用法人的独立人格论,认定法人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行政处罚、处分的性质与普通的债务、侵权责任等民事责任不同。民事责任基于主体之间的平等,以对价或补偿损失为原则,目的在于实现对等的利益或恢复原状,责任的承担方式最终归于财产;而违法行为的责任则带有追究性质,以惩罚、警诫为目的,责任的承担不仅以财产为基础,更重要的是精神的惩戒。因而民事责任可以由单位独立承担,而行政处罚、处分的责任则要归于以单位名义作出违法行为的个人。

但具体分析,《条例》对责任主体的规定与《暂行规定》又有着根本的变化。《暂行规定》中认定的财政违法行为基本上均属于国家行为,除公务员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一项外,均为特别的国家财政机关才能实施的行为。而《条例》中则增加了很多普通企业、事业单位的也可能从事违反国家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其中比较典型的是第十七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即所谓的“小金库”问题,另外还有企事业单位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骗取财政资金、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等行为。应当说,将这些行为一并规定在《条例》中,适用同样的审计、监察制度,对于加强对此类的行为的监察强度有相当的益处。

对于承担责任的方式,《条例》和《暂行规定》均混合使用了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手段。具体说来,《条例》较《暂行规定》在单位的在单位的责任方面基本一致,行政处分主要是警告或通报批评,行政处罚为罚款;而对个人则很大的转变。《暂行规定》对个人的行政处分分为记过以下处分和记过以上处分,分别适用于同类违法行为的不同严重程度,同时处以相当于若干月工资的行政罚款。而《条例》则将个人的违法财政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作为国家机关作出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这一类个人由于并不直接从违法行为中获利,因而只处以行政处分,通常规定为“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另一类则是在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违法行为或个人从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对这一类个人则只处以行政处罚并直接规定罚幅,如果同时是公务员则并处行政处分。这样的区分显然比《暂行条例》要明晰科学,尽管国家公务员以国家机关名义从事财政违法行为必然是为获得某种利益,但毕竟不是通过其行为本身直接获得而是通过其他途经收受非法财产,应当以其他规范公务员行为的法律法规加以调整,而不应与财政违法行为混淆处理。

三、财政违法行位的法律后果

《暂行规定》的一个严重漏洞在于,只规定了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而没有规定这种行为导致怎样的法律后果,也就说,规定了如何处罚违法者而没有考虑如何处理违法行为造成的问题。

《条例》在这一方面作出了重要的补充,对于各项财政违法行为均规定了事后处理的方法。如对于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要“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要“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违反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要“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等。

篇9

【正文】

一、引言

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已于2004年11月公布,并即将于2005年2月1日开始施行,1987年国务院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将同时废止。《条例》对《暂行规定》在财政违法行为的范围、内容、执法机关、审查程序等方面都作了较大调整。而作为对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进行规范的法律文件,《条例》与《暂行规定》的核心即在于对作出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与违法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规范。本文将集中分析、比较《条例》与《暂行规定》对于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与法律后果的规定,讨论其思路与依据,并指出《条例》存在的一些问题。

二、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

法律责任主要由两方面要素构成,即责任主体与责任方式,也就是由什么主体来承担责任、如何承担。

与《暂行规定》相类似,〈条例〉中规定的责任主体主要是两类,即实施了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由单位和个人作为承担违法行为责任的主体,首先源于财政违法行为本身的特性。财政行为的作出大多以国家公权力为基础,从广义上来说属于国家行为,因而财政违法行为通常是以代表公权力的国家机关的名义作出的,如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国库机构、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等,这决定了这些单位是承担违法行为责任的主体。另外,《条例》中将企业、事业单位的某些行为也归入调整范围,但同样这些行为也是以法人的名义作出的,单位自身应当是责任主体的一部分。

但同时,尽管我国立法实务中采用法人的独立人格论,认定法人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行政处罚、处分的性质与普通的债务、侵权责任等民事责任不同。民事责任基于主体之间的平等,以对价或补偿损失为原则,目的在于实现对等的利益或恢复原状,责任的承担方式最终归于财产;而违法行为的责任则带有追究性质,以惩罚、警诫为目的,责任的承担不仅以财产为基础,更重要的是精神的惩戒。因而民事责任可以由单位独立承担,而行政处罚、处分的责任则要归于以单位名义作出违法行为的个人。

但具体分析,《条例》对责任主体的规定与《暂行规定》又有着根本的变化。《暂行规定》中认定的财政违法行为基本上均属于国家行为,除公务员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一项外,均为特别的国家财政机关才能实施的行为。而《条例》中则增加了很多普通企业、事业单位的也可能从事违反国家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其中比较典型的是第十七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即所谓的“小金库”问题,另外还有企事业单位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骗取财政资金、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等行为。应当说,将这些行为一并规定在《条例》中,适用同样的审计、监察制度,对于加强对此类的行为的监察强度有相当的益处。

对于承担责任的方式,《条例》和《暂行规定》均混合使用了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手段。具体说来,《条例》较《暂行规定》在单位的在单位的责任方面基本一致,行政处分主要是警告或通报批评,行政处罚为罚款;而对个人则很大的转变。《暂行规定》对个人的行政处分分为记过以下处分和记过以上处分,分别适用于同类违法行为的不同严重程度,同时处以相当于若干月工资的行政罚款。而《条例》则将个人的违法财政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作为国家机关作出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这一类个人由于并不直接从违法行为中获利,因而只处以行政处分,通常规定为“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另一类则是在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违法行为或个人从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对这一类个人则只处以行政处罚并直接规定罚幅,如果同时是公务员则并处行政处分。这样的区分显然比《暂行条例》要明晰科学,尽管国家公务员以国家机关名义从事财政违法行为必然是为获得某种利益,但毕竟不是通过其行为本身直接获得而是通过其他途经收受非法财产,应当以其他规范公务员行为的法律法规加以调整,而不应与财政违法行为混淆处理。

三、财政违法行位的法律后果

《暂行规定》的一个严重漏洞在于,只规定了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而没有规定这种行为导致怎样的法律后果,也就说,规定了如何处罚违法者而没有考虑如何处理违法行为造成的问题。

《条例》在这一方面作出了重要的补充,对于各项财政违法行为均规定了事后处理的方法。如对于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要“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要“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违反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要“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等。

篇10

    【正文】

    一、引言

    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已于2004年11月公布,并即将于2005年2月1日开始施行,1987年国务院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 将同时废止。《条例》对《暂行规定》在财政违法行为的范围、内容、执法机关、审查程序等方面都作了较大调整。而作为对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进行规范的法律文件,《条例》与《暂行规定》的核心即在于对作出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与违法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规范。本文将集中分析、比较《条例》与《暂行规定》对于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与法律后果的规定,讨论其思路与依据,并指出《条例》存在的一些问题。

    二、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

    法律责任主要由两方面要素构成,即责任主体与责任方式 ,也就是由什么主体来承担责任、如何承担。

    与《暂行规定》相类似,〈条例〉中规定的责任主体主要是两类,即实施了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由单位和个人作为承担违法行为责任的主体,首先源于财政违法行为本身的特性。财政行为的作出大多以国家公权力为基础,从广义上来说属于国家行为 ,因而财政违法行为通常是以代表公权力的国家机关的名义作出的,如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国库机构、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等,这决定了这些单位是承担违法行为责任的主体。另外,《条例》中将企业、事业单位的某些行为也归入调整范围 ,但同样这些行为也是以法人的名义作出的,单位自身应当是责任主体的一部分。

    但同时,尽管我国立法实务中采用法人的独立人格论,认定法人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但行政处罚、处分的性质与普通的债务、侵权责任等民事责任不同。民事责任基于主体之间的平等,以对价或补偿损失为原则,目的在于实现对等的利益或恢复原状,责任的承担方式最终归于财产;而违法行为的责任则带有追究性质,以惩罚、警诫为目的,责任的承担不仅以财产为基础,更重要的是精神的惩戒。因而民事责任可以由单位独立承担,而行政处罚、处分的责任则要归于以单位名义作出违法行为的个人。

    但具体分析,《条例》对责任主体的规定与《暂行规定》又有着根本的变化。《暂行规定》中认定的财政违法行为基本上均属于国家行为,除公务员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一项外,均为特别的国家财政机关才能实施的行为。而《条例》中则增加了很多普通企业、事业单位的也可能从事违反国家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其中比较典型的是第十七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即所谓的“小金库”问题,另外还有企事业单位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骗取财政资金、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等行为。应当说,将这些行为一并规定在《条例》中,适用同样的审计、监察制度,对于加强对此类的行为的监察强度有相当的益处。

    对于承担责任的方式,《条例》和《暂行规定》均混合使用了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手段。具体说来,《条例》较《暂行规定》在单位的在单位的责任方面基本一致,行政处分主要是警告或通报批评,行政处罚为罚款;而对个人则很大的转变。《暂行规定》对个人的行政处分分为记过以下处分和记过以上处分,分别适用于同类违法行为的不同严重程度,同时处以相当于若干月工资的行政罚款。而《条例》则将个人的违法财政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作为国家机关作出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这一类个人由于并不直接从违法行为中获利,因而只处以行政处分,通常规定为“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另一类则是在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违法行为或个人从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对这一类个人则只处以行政处罚并直接规定罚幅,如果同时是公务员则并处行政处分。这样的区分显然比《暂行条例》要明晰科学,尽管国家公务员以国家机关名义从事财政违法行为必然是为获得某种利益,但毕竟不是通过其行为本身直接获得而是通过其他途经收受非法财产,应当以其他规范公务员行为的法律法规加以调整,而不应与财政违法行为混淆处理。

    三、财政违法行位的法律后果

    《暂行规定》的一个严重漏洞在于,只规定了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而没有规定这种行为导致怎样的法律后果,也就说,规定了如何处罚违法者而没有考虑如何处理违法行为造成的问题。

    《条例》在这一方面作出了重要的补充,对于各项财政违法行为均规定了事后处理的方法。如对于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要“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要“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违反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要“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 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