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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行业报告模板(10篇)

时间:2022-04-07 12:40:19

司法鉴定行业报告

司法鉴定行业报告例1

关键词: 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程序;与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区别

Key words: architectural engineering cost;judicial authentication procedures;difference with the project construction cost consultation business

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1)23-0258-02

0引言

建筑工程造价是建筑工程合同民事诉讼中经常涉及的争议问题。《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工程造价鉴定是确定建筑工程造价的专业性非常强的工作,国家对工程造价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执业及行为效力逐步健全了相应的规定,因此,为满足专业性技术的需求和对工程造价证据效力的要求,人民法院对诉讼中工程造价的鉴定,应依法委托具有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相应成为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中的一项重要的工作内容。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既是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技术性工作,同时也是司法审判证据链的组成部分,因此,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必然有其二者结合的特点,表现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具有技术路线和工作程序。

1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基本程序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基本程序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以委托和受理为开端,到出具鉴定听证勘误报告结束,主要任务是收集工程造价鉴定计算的事实依据。由当事人对其主张举证,进行相应的鉴定质证、认证,依据有效的证据进行专业性鉴定计算。第二阶段从送达工程造价鉴定听证勘误报告开始,至庭审质证后结束,主要目的是通过当事人对鉴定听证勘误报告和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解决工程造价鉴定依据的事实问题和适用规范问题。两个阶段均以当事人会议为基本形式,贯穿鉴定举证、听证、质证、认证的行为过程,鉴定人在充分听取当事人对鉴定的主张、申辩以及对鉴定报告异议的基础上,根据委托鉴定内容,做出工程造价鉴定结论。

2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程序应注意的问题

2.1 第一阶段应注意的问题

2.1.1 查阅案卷查阅案卷是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重要工作。一般的工程造价咨询预、结算业务,技术要求、结论性质大多是统一化的,无此程序。而诉讼案件中要求解决的工程造价问题,每个案件都有其个别性,只有在查阅案卷的基础上,才有可能了解案件的事实,明确争诉的焦点,理解委托内涵,为鉴定工作的展开奠定基础。

2.1.2 收集证据鉴定结论是民事诉讼的证据之一,是成立在证据之上的证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结论的形成同样必须依靠证据,证据的合法性是鉴定结论能够被采信的基础,其中,证据确认的程序是其合法性体现的充要条件。因此,在确认证据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个环节:

①要做到全面接纳证据。鉴定人不应以不属工程造价资料或与鉴定内容无关的主观判断拒收证据资料,也不应在当事人提交证据时做出对效力判断的表示。②所有的证据均应经过交换和相应的鉴定质证。当事人对其鉴定主张所提交的证据资料均应填写资料目录,并附简要的证明作用说明。所有的鉴定证据资料当事人之间均应进行证据交换,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应附注说明对其法律效力、证明作用的意见。根据当事人提交证据资料、主张及申辩意见,鉴定人可组织召开当事人会议,对争议鉴定证据进行相互鉴定质证,鉴定人认为须明确的事项,也应向当事人提问。(附证据资料目录、证据资料核对意见格式)。③对证据的确认应与法庭审判程序相配合。建筑工程中的合同、约定、签证等是工程造价计算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是民事诉讼审理的核心内容。鉴定人应对鉴定证据效力确认权有明确的界定认识,切忌“以鉴代判”超越职权。一般来说,鉴定证据是否符合工程造价技术规范及其效力问题应由鉴定人确认;对涉及案件定性问题的事件、行为,如合同、协议,效力问题由委托方认定。须由委托方认定的证据,应及时交由委托方认定其效力后再行鉴定,或在可能条件下设定认定不同结果情况下的不同的鉴定结论供委托方庭审质证后确认。

2.1.3 现场勘测一般工程造价预、结算业务均是以设计图纸或记录施工状况的竣工图、签证等规范资料进行工程造价计算,要求的结论也往往是标准的、格式化的计算内容。而因工程造价发生民事诉讼纠纷,大多就是因为施工资料不齐全或未按合同履行行为,才形成对造价的争议。因此,现场勘测是取得鉴定事实依据的重要环节,对有勘测条件的,均应进行现场勘测。例如:笔者遇到一个案件,建设方与施工方关系十分紧张,在施工过程中建设方对施工方提供的现场签证一律不确认,一般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一般以双方(建设方与施工方)签字认可的资料为依据,而司法鉴定业务必须通过现场勘察,首先鉴定施工方提出的现场签证是否合理,将合理的内容作为计算工程造价的依据。

2.1.4 鉴定记录鉴定记录是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比一般性工程造价业务增加较大的工作内容。与普通的工程造价业务相比较,在鉴定过程中形成工程造价计算依据是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一个显著特点。对一些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有可能在鉴定中达成协议;对一些当事人的鉴定主张,有时需要在现场勘测或调查中落实事实。因此,鉴定人应做好鉴定过程中相关内容的记录,有条件的,可辅之于拍照、录相等方式。鉴定记录不仅是鉴定结论形成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是鉴定行为合法、规范的证明,对委托方采信鉴定结论有较好的说明意义。

2.1.5 听证勘误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结论的形成包含鉴定人两部分鉴定行为:一是鉴定人对鉴定证据资料的认定;二是鉴定人对工程造价技术规范的适用。根据公开鉴定的原则,当事人对鉴定人确认证据及适用有关技术规范的依据享有知情权,并可做出相应的主张和申辩,因此,鉴定人应以适当的程序和方式进行这项工作内容。工程造价计算引用事实证据和适用技术规范的项目较为分散、繁杂,以听证勘误的方式进行该项程序内容较为适当。

鉴定人在完成第一阶段的工程造价技术工作后,应制作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听证勘误报告,送交当事人进行听证勘误。听证勘误报告的内容与鉴定报告基本相同,对应公开的内容在听证勘误报告中均应体现,对技术报告与结果报告重复的部分可适当地省略。听证勘误报告的基本内容为:

①告知内容。告知当事人对鉴定听证勘误报告所引用、依据的证据资料均可公开查阅,按规定应保密的除外,并进行听证、质证。当事人对听证勘误报告的异议应在限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②鉴定人资质、资格;③鉴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法规、规范依据;④技术鉴定计算过程;⑤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成立的限制条件说明。

听证勘误报告应同时报送委托方,以便对鉴定结论与委托内容是否相符、有关证据效力认定是否与庭审过程相冲突等及时进行协商、协调。

2.2 第二阶段应注意的问题

2.2.1 听证勘误的基本内容听证勘误是以鉴定人出具的听证勘误报告为主线展开的鉴定依据听证、举证、质证过程。听证勘误程序的基本内容为:

①当事人对鉴定听证勘误报告所引用、依据的证据资料进行公开查阅,按规定应保密的除外。②当事人对听证勘误报告的某一项工程造价具体鉴定内容,提出听证要求,鉴定人应就这一鉴定内容的事实依据和适用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依据做出说明。当事人可对听证内容提出反驳或申辩。③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提出对听证勘误报告具体鉴定内容的异议,并对其异议主张负有举证责任。④当事人对对方的异议主张进行申辩,并对其举证进行质证。

2.2.2 当事人异议的处理鉴定人与当事人在实体问题上的分歧是客观存在的,尤其是在听证勘误报告送达当事人后,鉴定人的观点已经明确,而且听证勘误程序主要以鉴定人出具的听证勘误报告为主线展开,当事人对听证勘误报告的依据要求听证,对具体内容提出异议,鉴定人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这一程序阶段的责任角色有所变化,对鉴定人把握程序的顺利进行增加了一定的难度。鉴定正确处理实体异议当然是问题的关键,但掌握程序上的一些原则和技巧也是十分必要的。

①坚持鉴定人主持鉴定的原则。鉴定权是委托方赋于鉴定人的权利。鉴定权中一项重要的内容就是主持鉴定工作的正常进行,主持鉴定权并不因当事人对鉴定行为提出异议而改变。②尽职尽责地履行听证义务。对当事人提出的听证要求,应认真、全面地进行列举,并做必要的说明。③全面认真地听取当事人的异议主张、反驳申辩理由,并做好相应的记录。④不与当事人辩论。鉴定过程中鉴定人与当事人分歧的实质体现就是对一方有利而对另一方不利的后果。鉴定人在司法中充当“技术法官”的角色,鉴定人与当事人的辩论实质上会形成鉴定人代替一方当事人进行争辩的不对称后果,同时会使鉴定人和当事人之间形成情绪的对立。鉴定人与当事人的辩论对行使司法鉴定权并没有程序上和实体上确定或影响意义,反而会形成“裁判”的误区。

2.2.3 对当事人的异议应逐条逐项进行答复根据召开当事人会议听证、异议、举证、质证内容,鉴定人应针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逐条逐项的答复,并送交当事人。这既是保障鉴定公正性、对鉴定人鉴定行为的一项约束机制,同时也是鉴定人对鉴定依据和结论的自我检验过程。鉴定人对当事人异议的答复应作为鉴定报告的附件报送委托方。

2.2.4 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的基本内容根据司法鉴定的有关要求,结合工程造价业务特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应具备以下内容:

①委托人、受委托人名称,鉴定内容;②案情摘要:记述合同时间、施工时间、当事人主要争议及主张等;③工程概况及工程造价界定;④对鉴定过程的说明;⑤工程造价鉴定依据的资料;⑥工程造价鉴定的技术方法及分析过程;⑦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成立的限制条件有关说明;⑧附件:工程造价计算书、当事人对听证勘误报告的异议及答复、鉴定委托书、鉴定人资质、资格、证书等。

2.2.5 出庭质证出庭质证是鉴定人的基本义务,也是力求使委托方采信鉴定结论的过程。在庭审过程中,针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异议,鉴定人当庭出示形成鉴定结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法规、规范依据,支持鉴定结论的成立。对经法庭质证后,鉴定结论不被采信的,鉴定人应当尊重和服从委托方对鉴定结论的采信权;对在庭审中出现新的鉴定证据、或委托方认定证据效力与鉴定人不一致,委托方要求按法庭认定效力重新鉴定的,鉴定人应当尽快做出补充鉴定结论;对委托方提出适用工程造价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与鉴定人意见不一致的,鉴定人有权拒绝做出更正或补充鉴定。

3司法鉴定与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区别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是工程造价咨询和司法鉴定相互纵深发展新的业务内容,在工作程序、技术路线和实体问题处理上与司法活动有着密切的联系,研究和解决工程造价技术在司法鉴定中的程序问题,对改进工程造价技术在司法鉴定中的应用,保证工程造价鉴定结论科学性和公正性具有重要的意义。

3.1 当事人的关系不同一般的工程造价业务的当事人双方关系一般不是对立关系,通常是建设方按照建设部的建设程序要求,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结算审核业务,审核过程中对不明确的事项可以提出,通过双方提供资料或澄清事实或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作为计算工程造价的依据。而司法鉴定业务的当事人双方关系是对立关系,无法对不明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要求鉴定机构根据现有的所有资料,通过较高的鉴定技术水平,锁定一切合理的计算内容,得出正确的鉴定结论。

3.2 程序不同一般的工程造价业务的程序较为简单:接受委托-熟悉资料(包括设计图纸、合同或协议、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材料定价单,结算书等)-编写计算书或电子化计算书-与结算编制方核对-对疑义事项进行与双方沟通并达成一致意见,如有需要进行踏勘现场-得出结算审核结论,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而司法鉴定业务的程序较为复杂:接受委托-查阅案卷-收集证据-现场勘测-鉴定记录-听证勘误-出庭质证。

3.3 技术人员水平要求不同一般的工程造价业务的技术人员要求掌握审核结算的方法,熟悉建设主管部门颁布的各种规范、图集、标准、定额、计价办法、计算规则、管理条例等,而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员不仅要求具备以上技术人员的全部能力和素质,而且要求具备司法鉴定的相关能力和素质,即司法鉴定人员的技术水平要求更高,更精湛。例如:在计算施工措施费时,一般的工程造价业务都是根据建设单位或监理工程师认可的施工组织设计来计算,而司法鉴定业务一般没有建设单位或监理工程师认可的施工组织设计,这就要通过较高的鉴定技术水平,才能鉴定出合理的工程造价。

3.4 业务难度不同一般的工程造价业务由于当事人双方不是对立关系,因此计算工程造价所需要的有效资料齐全,各种设计图纸以外的项目都有明确的计算依据,例如:索赔及施工措施费。所以业务难度小。而司法鉴定业务由于当事人双方是对立关系,因此计算工程造价所需要的有效资料欠缺,各种设计图纸以外的项目没有直接的计算依据,这就给司法鉴定带来了难度。

3.5 业务程序不同一般的工程造价业务经建设方、施工方及工程咨询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工程咨询公司出具定案表即可,由财政支出的项目的工程造价还要通过财政主管部门的审核。而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结论要由法官进行审查并做到:

第一,鉴定结论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出示主要是让有关当事人全面了解可能作为认定事实根据的有关证据材料,以便使其有机会对此加以质疑和争辩,这是保障当事人行使抗辩权的必要形式。

第二,鉴定结论应当经过当事人质证。对鉴定结论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可靠性进行有效的质疑,这是程序公正和确保证据有效的一种过程。在这种过程中,凡是当事人及其人对有关鉴定结论提出质疑时,法官应对有关鉴定结论进行价值评估,必要时,应决定由原鉴定人对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另行选任其他鉴定人进行重新鉴定。

司法鉴定行业报告例2

一、引言

近年来,企业内部控制日益受到重视,2008年6月28日,财政部、证监会、审计署、银监会、保监会联合了《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执行本规范的上市公司,应当对本公司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自我评价,披露年度自我评价报告,并可聘请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审计。这部被专家称作中国版萨法的颁布,意味着中国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建设将取得重大进展。但由于企业在内部控制设计层面、执行层面都存在一定的问题,而内部控制鉴证不仅可以帮助企业完善内部控制建设,同时也有利于监管部门从企业外部对其内部控制进行监督,从而规范资本市场运作,保护投资者利益。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利益相关者对内部控制鉴证业务的需求将呈现扩大趋势。

五部委就若干配套指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即包括中国注册师协会制定的《企业内部控制鉴证指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鉴证指引”)。由于该指引尚处于征求意见稿阶段,有些问题还存在分歧,企业和相关单位在开展内部控制鉴证工作时仍存在很多障碍。

二、内部控制鉴证发展的制度背景

(一)内部控制鉴证在美国的发展

21世纪初,安然、世通等舞弊事件的发生,极大地动摇了投资者对资本市场的信心。为强化上市公司的责任,美国国会于2002年7月《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的302和404条款规定,公司首席执行官、首席财务官或类似职务者必须书面声明对内控设计和执行的有效性负责,并要求随定期报告一同对外披露管理层对内部控制的评价报告,该报告还需经注册会计师鉴证。这标志着美国公司管理层的内部控制报告由以前的自愿性披露改为强制性披露。

美国公众公司会计监管委员会(pcaob)于2004年3月审计准则第2号《与财务报表审计结合进行的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as2),就鉴证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评估报告作出详尽规定,并提出了将两者整合鉴证的理念。至此,现代审计也全面走进财务报告鉴证与内部控制鉴证并重的新时代。自as2实施以来,pcaob一直密切关注其进展情况,关注结果显示,as2的部分条款存在问题,于是,pcaob于2007年审计准则第5号《与财务报表审计整合的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as5)取代as2。as5的主要目标是要求审计师能够将审计资源重点投向高风险领域,同时力求内部控制重大缺陷在导致报表重大错报前被发现。

(二)内部控制鉴证在中国的发展

中国对内部控制开展鉴证最初来自于证监会的要求。在2001年以前,内部控制鉴证业务的需求主要局限在拟公开发行证券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和证券公司等金融领域,而后证监会以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的形式要求,将对内部控制鉴证扩大到了在境内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以及申请发行新股的上市公司范围。

从上世纪90年代后期起,我国相关证券和金融监管法规开始要求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相关企业内部控制进行独立鉴证或评价。2002年2月,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执行内部控制审核业务,明确工作要求,保证执业质量,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颁布了《内部控制审核指导意见》。当时理论界和实务界以及管理当局在内部控制鉴证性质界定、评价标准、评价内容以及评价涉及的时间范围等方面都存在较大争议。《指导意见》虽然在技术层面对内部控制鉴证给予了指导,但距离监管层、投资者对内部控制鉴证的本质需求还有差距。

从2002年至今,我国证券金融监管法规已有了很大的变化,内部控制规范建设也取得重大进展,特别是《企业内部控制鉴证指引》(征求意见稿)的颁布,对注册会计师进行内部控制鉴证提出更高要求的同时,也为内部控制鉴证提供了操作层面的规范指南。

三、上市公司内部控制鉴证的现状及问题

(一)上市公司内部控制鉴证披露现状

社会公众对上市公司内部控制鉴证具有强烈的需求,上市公司内部控制鉴证有助于帮助预期使用者作出经济决策;有助于证券监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有助于增强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并防止企业重大舞弊等。

目前我国监管机构要求上市公司披露内控信息,而对内部控制鉴证报告未作强制性披露要求(ipo公司除外),即我国上市公司内部控制鉴证报告仍属于自愿披露范畴。据林斌、饶静(2009)统计,2007年沪深两市有186家a股上市公司自愿披露了内控鉴证报告,而且审计师出具的内控审核评价意见均为无保留意见,认为被审单位与财务报表相关的内部控制在所有重大方面是有效的;同时发现质量越好的公司越有动力通过对外披露鉴证报告向市场传递其优质的信号。

(二)开展内部控制鉴证存在的问题

中国在加强内部控制建设、开展内部控制鉴证的过程中存在很多问题和障碍,对这些问题的正确认识有助于相关执行者改进和完善内部控制鉴证工作,使其更好地发挥保障作用,进而避免财务舞弊事件的发生。目前开展内部控制鉴证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内部控制鉴证规范的法律级次低。《公司法》和《证券法》没有明确要求公司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及其鉴证制度。目前,证监会主要通过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要求进行内部控制评价,如《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2006年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分别《上市公司内部控制指引》,要求从2006年年度报告起披露管理层关于内部控制的自我评价报告,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发表评价意见。

2.内部控制鉴证标准缺失。中国从20世纪90年代末开始推行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由于条块划分和行业限制,不同的监管部门出台了不同的内部控制监管规则,对内部控制的定义和内容的规定也各不相同。直到2006年7月15日,财政部、国资委、证监会、审计署、银监会、保监会联合发起成立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才开始制定中国规范统一的内部控制标准体系。而笔者认为,《企业内部控制鉴证指引》只是一般性指导意见,将其作为注册会计师广泛实施上市公司内部控制鉴证业务的执业准则还有待商榷。内部控制鉴证首先需要一套评价标准,中国到现在还没有形成一套内部控制鉴证的标准体系,严重制约着中国内部控制鉴证的发展。

3.内部控制信息披露机制不健全。中国内部控制信息披露机制尚不完善,目前中国大多数公司属于自愿披露内部控制鉴证报告,由于中国大部分上市公司不要求强制披露内部控制信息,所以对内部控制信息进行鉴证就缺乏必要的动力与强制性。要提高资本市场的透明度,就必须强制内部控制信息的披露,同时强制进行内部控制鉴证。

4.内部控制鉴证工作环境较差。企业内部控制鉴证是在经济发展过程中产生的,也必然会受到经济环境的影响,这就加大了内部控制鉴证的执业难度。现在中国内部控制鉴证的法律体系尚不完善,如审计执法、取证的强制措施规定较少;经济处罚权受到相应法律、法规的约束;此外,注册会计师相关执业能力有限也给内部控制鉴证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四、上市公司完善内部控制鉴证的举措

基于目前国际经济危机的大环境,结合中国内部控制鉴证的现状和问题,笔者现对完善中国内部控制鉴证业务的具体举措提出建议:

(一)确立内部控制鉴证制度法律法规地位

针对相关内部控制鉴证制度法律级次较低的现状,应当在借鉴国外立法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尽快制定强制实行内部控制鉴证的法律法规,或者在相关法律法规如《公司法》和《证券法》中对管理层报告内部控制,以及会计师事务所针对管理层关于财务报告内部控制有效性评价实施鉴证等提出明确要求。

(二)建立内部控制鉴证业务的执业准则

随着《基本规范》的正式,以此为纲领的中国企业内部控制的标准框架将逐步建立起来,尽管《鉴证指引》目前尚存在不尽成熟完善之处,但这仅是发展中的过程。未来经征集各方意见修正的《鉴证指引》的实施,必将成为中国注册会计师内部控制鉴证业务快速发展的重要推动力量。

(三)规范内部控制鉴证报告的披露

随着中国上市公司内部控制体系建设的不断完善,应该强制要求所有上市公司披露内控报告及其鉴证报告,以使利益相关者能够借助该报告判断公司的管理情况和财务报告质量,同时督促上市公司强化内部控制并借以减少重大财务错弊。其他非上市公司,可由其投资者、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决定是否对外提供内控报告和注册会计师的独立审核意见。

(四)提升注册会计师相关执业能力

随着内控报告鉴证业务的不断深入开展和完善,注册会计师需要不断提高自身素质,更好地进行内控报告的鉴证工作。目前,国内会计师事务所还缺乏评估内控制度的专门人才。因此,会计师事务所要加强员工的继续教育培训,审计人员应深化对内控报告鉴证业务的执业内容以及评价标准的掌握,学习国外开展该项业务的先进经验,不断增强自身的专业素质。

【参考文献】

[1] 谭宪才,谢刚.我国内部控制鉴证业务的发展及思考[j].中国总会计师,2009(4).

[2] 唐宇,陈广垒.美国内部控制鉴证制度的演变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新理财,2007(11).

司法鉴定行业报告例3

司法会计鉴定是指司法鉴定人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运用会计、审计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审查、鉴别和判断工作,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证活动。常规财务报表审计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依照独立审计准则,运用检查、观察、询问、函证、重新计算、重新执行、分析性程序等科学审计方法,对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进行审计并发表审计意见的鉴证活动。本文依据国家司法部公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07号,以下简称鉴定通则)和财政部批准实施的《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财会【2006】4号,以下简称审计准则)的有关规定,比较司法会计鉴定规则与常规财务报表审计规则的主要异同,目的是引起司法鉴定人在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工作中注意其同常规财务报表审计主要规则的差异,审慎执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保证司法会计鉴定的工作质量,满足司法诉讼审理的需要。

一、鉴证委托与受理规则差异

1、鉴证委托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委托鉴定的事项、鉴定事项的用途以及鉴定要求等内容。《审计准则》没有要求委托人出具鉴证委托书的规定,委托审计业务成立的唯一标志是委托人与受托的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了审计业务约定书。

2、对委托事项的审查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应当予以受理;对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委托人补充齐全的,可以受理。《审计准则》规定,在接受委托前,注册会计师应当初步了解业务环境,评估独立性和专业胜任能力,查看是否符合鉴证业务特征,并与委托人、被审计单位就审计业务约定相关条款进行充分沟通,达成一致意见。该工作环节上,两者规定相似,只不过司法会计鉴证对委托事项的审查专业性更强。

3、受理时限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鉴定委托,应当即时做出受理的决定;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通过信函提出鉴定委托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审计准则》没有受理时限的规定。

4、不得受理的情形

《鉴定通则》规定了七种情形,分别是:(1)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2)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3)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4)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5)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6)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7)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审计准则》有实质内容类似的规定。两者的差别体现在司法会计鉴证的专业性要求上。

5、鉴证业务协议书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协议书包括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委托鉴定的事项及用途、委托鉴定的要求、委托鉴定事项涉案的简要情况以及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目录和数量等五方面主要内容。《审计准则》规定了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十五项具体内容。

《审计准则》体现了鉴证业务协议书的通用内容,而司法鉴定协议书的五方面内容更突出专业性。

二、鉴证实施规则差异

1、鉴定人的责任

《鉴定通则》明确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审计报告》第四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对出具的审计报告负责。&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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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差异:尽管规则中都有“负责”二字,但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无疑是更高层次责任的一种规定,构成了两种规则的根本性差异。

2、鉴定人执业人数

《鉴定通则》要求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需要到现场提取检材的,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提取,并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审计准则》没有类似的规定,只是在审计报告的参考格式中列示有两名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3、回避原则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的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审计准则》有类似的规定。

4、利用专家的工作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审计准则》规定,如果专家工作结果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在审计报告中提及或描述专家的工作,包括专家的身份和专家的参予程度等。

两种规则均规定可以利用专家的工作,但《鉴定通则》明确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司法鉴定人出具;《审计准则》则允许在专家工作结果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在审计报告中提及或描述专家的工作。可见《审计准则》对鉴证人员利用专家工作结果的责任低于《鉴定通则》的规定。

5、鉴定时限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审计准则》没有类似的规定。

6、出庭作证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审计准则》没有此项规定,仅在《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控制》第六十八条中将“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为法律诉讼准备文件或提供证据”排除在“对业务工作底稿包含的信息予以保密”的范围以外。

7、鉴证的复核

《鉴定通则》规定,委托的鉴定事项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指定专人对该项鉴定的实施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是否采用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情况进行复核,发现有违反本通则规定情形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控制》要求制定审计业务项目组和会计师事务所两个层次的业务复核政策和程序,业务完成后的复核是审计报告出具前的必备程序。《审计准则》的复核要求严于《鉴定通则》的“可以”复核的条款。

三、鉴证文书规则差异

1、鉴证文书的格式

司法鉴定文书有固定的文书规范和要求,其基本格式是:(1)标题;(2)编号;(3)基本情况;(4)检案摘要;(5)检验过程;(6)检验结果;(7)分析说明;(8)鉴定意见;(9)落款;(10)附注。审计报告包括下列要素:(1)标题;(2)收件人;(3)引言段;(4)管理层对财务报表的责任段;(5)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段;(6)审计意见段;(7)注册会计师的签名和盖章;(8)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地址及盖章;(9)报告日期。

主要差异:司法鉴定文书除在检案摘要、检验结果、分析说明等处有特殊要求外,同通用目的审计报告的最大区别是报告的意见段上,司法鉴定文书要求检验结果“写明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检验后得出的客观结果”,鉴定意见“应当明确、具体、规范,具有针对性和可适用性”;通用目的审计报告的意见段要求对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发表意见,即财务报表是否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被审计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应特别注意这里使用的是“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等概括性术语。

2、鉴证意见分歧的处理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文书要求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文书中应当注明。《审计准则》要求在审计报告上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其同司法鉴定文书略有差异。《审计准则》还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对财务报表存在重大错报的可能性进行讨论,在整个审计过程中持续交换有关财务

报表发生重大错报可能性的信息,对出现的审计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审计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实施复核,以使重大事项在出具审计报告前能够得到满意解决。《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控制》第四十九条明确“只有意见分歧问题得到解决,项目负责人才能出具报告”,没有允许参加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在同一报告中表达不同审计意见的规定。

四、对规则差异的进一步分析

1、“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是司法会计鉴定规则与通用目的财务报表审计规则的根本性差异。正是司法会计鉴证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才产生了:(1)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需要到现场提取检材的,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提取;(2)司法鉴定过程中,可以利用专家的工作,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司法鉴定人出具;(3)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4)委托的鉴定事项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注意:这里使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必须)指定专人对该项鉴定的实施情况进行复核;(5)司法鉴定文书要求检验结果“写明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检验后得出的客观结果”,鉴定意见“应当明确、具体、规范,具有针对性和可适用性”;(6)多人参加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鉴定文书中应当注明等有别于通用目的财务报表审计规则的特殊规定。

2、通用目的鉴证业务与专业性鉴证业务的差别。《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将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划分为历史财务信息审计、历史财务信息审阅、其他鉴证业务等三大类。尽管司法鉴定业务规则是由国家司法部,其执业管理工作受到地方司法鉴定协会监管,但由于司法会计鉴定人的资格门槛即要求是注册会计师,故其仍然属于具有司法鉴定人资质的注册会计师进行的其他鉴证业务。所不同的是,如果说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业务,而司法会计鉴证业务更是“专业”中的“专业”,这一点在:(1)签订司法鉴证业务约定书前需要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2)对委托鉴定事项审查中有司法专业的要求;(3)司法鉴定协议书中包括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委托鉴定的事项及用途、委托鉴定的要求、委托鉴定事项涉案的简要情况以及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目录和数量等五方面特定内容;(4)鉴定文书的特有格式等方面均有体现。因此,《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司法诉讼中涉及会计、审计、税务或其他事项的鉴证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司法会计鉴定的“特定要求”就是国家司法部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及有关文件。实务中,司法会计鉴定业务的更专业性特征决定司法会计鉴定人执业规则应当参照《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的原则,恪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有关规定。

参考文献:

司法鉴定行业报告例4

(1)资产评估司法鉴定主体资格的双重性。我国对鉴定主体资格采用鉴定权主义,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资产评估司法鉴定主体包括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机构和资产评估司法鉴定人。在实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工作时,资产评估机构的身份是司法鉴定机构,经办的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身份是司法鉴定人。正是资产评估司法鉴定主体资格的双重性,才造成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时面对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的双重性。

(2)资产评估司法鉴定客体的涉案性和广泛性。资产评估司法鉴定的对象主要为民事诉讼中涉案的财物或权利,包括立案时、诉讼中和执行中的财物或权利,所有的鉴定对象均涉及诉讼原被告双方甚至是第三人的切身利益。鉴定结论一直是诉讼当事人关注的焦点之一,强烈要求鉴定结论具有公正性、准确性、合法性。在个别的行政诉讼和仲裁案件中,也会涉及资产评估司法鉴定,但不是主流。实际工作中,鉴定对象不仅有一般意义上的各类资产,还有需要补偿的损失和需要确定的成本等特殊客体。

(3)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报告的证据性。目前,资产评估司法鉴定的报告表现形式一般可分为两种,一是资产评估报告;二是按《司法鉴定文书规范》要求出具的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管采用何种报告形式都不能改变报告的证据性质。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报告作为司法鉴定结论,是一种特殊的证据形式,是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

(4)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报告使用的限制性。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报告作为鉴定结论并非是当然证据,其证据力并不当然优于其他证据,必须经诉讼当事人当庭质证,且由法庭最终审查并认证。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报告只有经过质证程序后才能依法产生证据力,作为法庭判案的证据。司法鉴定报告合法应用前的质证程序,客观上对评估责任起到了一定过滤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民事法律责任。

(5)资产评估司法鉴定立场的中立性和超然性。和贷款抵押评估、非货币资产出资评估、拆迁补偿评估、上市公司资产流入类评估、国有资产流出类评估等就高倾向评估以及税基评估、MBO企业整体评估、民进国退企业改制、处置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上市公司资产流出类评估、国有资产流入类评估等就低倾向评估不同,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既不就高也不就低。因为一方的多得或少付必然是以另一方或第三方的多付和少得为代价的。不公平地增加一方的额外利益必然损害另一方或第三方的合法利益。对于资产评估司法鉴定,评估立场应坚持中立性和超然性,使评估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得到充分彰显。

(6)资产评估司法鉴定项目启动权行使的特定性。评估项目的启动权由评估业务的委托人拥有。不同司法领域和环节,委托人有所不同。在自诉案件受理阶段,一般由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向法院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委托。在案件审理和执行环节,我国目前实行司法官授权鉴定制度,或称中立鉴定制度,资产评估司法鉴定项目的启动权由法院行使。在公诉案件的立案阶段或侦察阶段,一般由检察部门或公安部门进行启动。在仲裁领域,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约定确定司法鉴定机构,无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司法鉴定机构。

(7)资产评估司法鉴定具体事项的指定性。一般情况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项目的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以及评估基准日都是法院指定的,司法鉴定报告的用途或评估目的也是法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不得随意变更。对于资产评估司法鉴定对象和评估范围内有详细清单的资产的权属问题,司法鉴定人只需尽到关注和披露义务,不对权属影响评估结论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对于涉及股权资产评估时,仍须按法律权属指导意见规定处理,在报告中充分披露。对产权不清的资产尽量让有关当事人认定,并与主管法官做好沟通工作。

(8)评估基准期的复杂性。一般的资产评估司法鉴定项目是以法院等委托人指定的某年某月某日为评估基准期,以法院的委托函的落款日期即委托日期为评估基准日。但有些资产评估司法鉴定项目(如损失评估类司法鉴定项目)只能使用评估基准期,为一个特定期间,从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具体期间长度,由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长短决定。

(9)鉴定结论取价标准的唯一性。不管是对普通对象的评估,还是对损失补偿的评估或对成本的评估等,都必须采用价格标准,而不能采用价值标准。这和企业价值评估或无形资产评估有所不同。只有以价格标准为基础进行评估,才对诉讼当事人是公平、公正和合理的。如果采用价值标准,当价格和价值背离时,必须有一方为这种背离付出代价,这是利害关系人不能接受的。虽然市场价格很多时候并不等于价值,如股票和商品房的价格暴涨暴跌,但市场价格是公平的,市场风险的承担和转移相关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除了以上列举的特殊性外,资产评估司法鉴定项目还有其他一些特点,如评估工作周期法律有明文限制等等。

二、资产评估司法鉴定项目的评估风险识别

司法鉴定行业报告例5

关键词:司法会计 鉴定 财务报表 审计 差异

 

司法会计鉴定是指司法鉴定人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运用会计、审计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审查、鉴别和判断工作,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证活动。常规财务报表审计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依照独立审计准则,运用检查、观察、询问、函证、重新计算、重新执行、分析性程序等科学审计方法,对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进行审计并发表审计意见的鉴证活动。本文依据国家司法部公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07号,以下简称鉴定通则)和财政部批准实施的《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财会【2006】4号,以下简称审计准则)的有关规定,比较司法会计鉴定规则与常规财务报表审计规则的主要异同,目的是引起司法鉴定人在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工作中注意其同常规财务报表审计主要规则的差异,审慎执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保证司法会计鉴定的工作质量,满足司法诉讼审理的需要。 

 

一、鉴证委托与受理规则差异 

 

1、鉴证委托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委托鉴定的事项、鉴定事项的用途以及鉴定要求等内容。《审计准则》没有要求委托人出具鉴证委托书的规定,委托审计业务成立的唯一标志是委托人与受托的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了审计业务约定书。 

2、对委托事项的审查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应当予以受理;对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委托人补充齐全的,可以受理。《审计准则》规定,在接受委托前,注册会计师应当初步了解业务环境,评估独立性和专业胜任能力,查看是否符合鉴证业务特征,并与委托人、被审计单位就审计业务约定相关条款进行充分沟通,达成一致意见。该工作环节上,两者规定相似,只不过司法会计鉴证对委托事项的审查专业性更强。 

3、受理时限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鉴定委托,应当即时做出受理的决定;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通过信函提出鉴定委托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审计准则》没有受理时限的规定。 

4、不得受理的情形 

《鉴定通则》规定了七种情形,分别是:(1)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2)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3)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4)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5)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6)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7)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审计准则》有实质内容类似的规定。两者的差别体现在司法会计鉴证的专业性要求上。 

5、鉴证业务协议书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协议书包括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委托鉴定的事项及用途、委托鉴定的要求、委托鉴定事项涉案的简要情况以及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目录和数量等五方面主要内容。《审计准则》规定了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十五项具体内容。 

《审计准则》体现了鉴证业务协议书的通用内容,而司法鉴定协议书的五方面内容更突出专业性。 

 

二、鉴证实施规则差异 

 

1、鉴定人的责任 

《鉴定通则》明确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审计报告》第四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对出具的审计报告负责。&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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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差异:尽管规则中都有“负责”二字,但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无疑是更高层次责任的一种规定,构成了两种规则的根本性差异。 

、鉴定人执业人数 

《鉴定通则》要求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需要到现场提取检材的,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提取,并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审计准则》没有类似的规定,只是在审计报告的参考格式中列示有两名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回避原则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的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审计准则》有类似的规定。 

、利用专家的工作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审计准则》规定,如果专家工作结果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在审计报告中提及或描述专家的工作,包括专家的身份和专家的参予程度等。 

两种规则均规定可以利用专家的工作,但《鉴定通则》明确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司法鉴定人出具;《审计准则》则允许在专家工作结果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在审计报告中提及或描述专家的工作。可见《审计准则》对鉴证人员利用专家工作结果的责任低于《鉴定通则》的规定。 

、鉴定时限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审计准则》没有类似的规定。 

、出庭作证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审计准则》没有此项规定,仅在《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号??业务质量控制》第六十八条中将“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为法律诉讼准备文件或提供证据”排除在“对业务工作底稿包含的信息予以保密”的范围以外。 

、鉴证的复核 

《鉴定通则》规定,委托的鉴定事项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指定专人对该项鉴定的实施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是否采用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情况进行复核,发现有违反本通则规定情形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号??业务质量控制》要求制定审计业务项目组和会计师事务所两个层次的业务复核政策和程序,业务完成后的复核是审计报告出具前的必备程序。《审计准则》的复核要求严于《鉴定通则》的“可以”复核的条款。

三、鉴证文书规则差异 

 

、鉴证文书的格式 

司法鉴定文书有固定的文书规范和要求,其基本格式是:()标题;()编号;()基本情况;()检案摘要;()检验过程;()检验结果;()分析说明;()鉴定意见;()落款;()附注。审计报告包括下列要素:()标题;()收件人;()引言段;()管理层对财务报表的责任段;()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段;()审计意见段;()注册会计师的签名和盖章;()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地址及盖章;()报告日期。 

主要差异:司法鉴定文书除在检案摘要、检验结果、分析说明等处有特殊要求外,同通用目的审计报告的最大区别是报告的意见段上,司法鉴定文书要求检验结果“写明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检验后得出的客观结果”,鉴定意见“应当明确、具体、规范,具有针对性和可适用性”;通用目的审计报告的意见段要求对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发表意见,即财务报表是否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被审计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应特别注意这里使用的是“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等概括性术语。 

司法鉴定行业报告例6

(一)荷兰的司法鉴定机构

荷兰的司法鉴定机构有四种类型:第一类是国家投资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主要是荷兰司法鉴定研究所(TheNetherlandsForensicInstitute简称NFI)、荷兰精神病心理鉴定研究所。这类鉴定机构占主导地位。荷兰司法鉴定研究所位于海牙附近,其前身是1945年成立的法庭科学实验室,1999年正式命名为荷兰司法鉴定研究所。该所是司法部下属的国有性质的独立机构,公司化管理是其特色。它拥有5万平方米的实验大楼,配有世界一流的仪器设备,现有职员538名,是荷兰唯一有能力提供超过30个领域的高科技司法鉴定服务机构。它的主要服务对象是检察院和警察局,年鉴定业务量近5万件。在荷兰乃至欧盟国家,荷兰司法鉴定研究所的地位举足轻重。第二类是在大学或企业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目前有4家,以法医学鉴定为主。莱顿大学可以做DNA鉴定,阿姆斯特丹自由大学法医学系可以做法医病理鉴定,IFS独立司法鉴定服务机构主要从事DNA鉴定,DSM化工公司主要从事毒物、微量物证鉴定。第三类是警察局设立的实验室。主要从事普通刑事案件犯罪勘验及法医和指纹、文件、弹痕鉴定,为案件侦查提供技术服务。第四类是私人鉴定机构。这类机构较少,且鉴定范围单一,规模小,主要从事法医鉴定或一些特殊鉴定等。荷兰鹿特丹莱茵河口地区有12位医生组成的法医鉴定小组与警察机构签订有协议,专门为该警察局提供有偿鉴定服务,但具有独立性。

(二)荷兰的司法鉴定人注册管理

2009年以前,荷兰没有司法鉴定人准入的法律规定。司法鉴定专家的资格由法官在庭审时确认。因此,荷兰有多少司法鉴定人,没有统计数字。2009年荷兰出台《刑事法律中的司法鉴定人法案》,此后又制定了《刑法关于司法鉴定人注册法令》。据此,荷兰司法鉴定人注册委员会于2010年1月正式设立。荷兰司法鉴定人注册委员会,简称NRGD,隶属于荷兰司法部,总部设在乌特勒支。其经费由荷兰司法部拨付,但它是一个独立的非赢利的公众注册机构。目前仅对刑事诉讼中的笔迹、DNA、精神病学、心理学4个领域司法鉴定人注册管理。年底前将完成毒物、枪支弹药、3个领域评估标准的设置。计划以后每年增加3个领域的注册项目,最后涵盖刑事、民事、行政的各司法鉴定领域。

二、荷兰司法鉴定的启动、实施及采信制度

(一)司法鉴定的启动

对外委托司法鉴定通常由检察官作决定。预审法官也有权决定启动司法鉴定。警察负责办理对外司法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检材的运送由警察机关负责。警察在犯罪现场收集的检材,经密封标识后交由警察局运输部门递送到荷兰司法鉴定研究所。荷兰司法鉴定研究所对外办公室的前台负责检材的接收。接收标准内容包括检查包装、标识代码和委托表格是否符合要求。对符合接收标准的检材,由前台的工作人员编号,贴上射频标签,录入计算机案件管理系统。

(二)司法鉴定的实施

1、任务分配。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对照《NFI司法鉴定调查技术指导手册》,通过案件管理软件系统分配司法鉴定任务到某个部门某个产品组,指定司法鉴定人。

2、检材的内部流转。荷兰司法鉴定研究所建筑的每个通道的每扇门和各个房间门的旁边,都安装有射频感应装置,并与追踪服务器连接。检材在建筑内部流动的全部轨迹都被记录在跟踪服务器的硬盘中。系统设定,检材只能单向顺序流动,以确保检材流动的安全。

3、检测分析和结果报告。被指定的司法鉴定人开展检测,撰写司法鉴定报告。本着客观、严谨的科学精神和公平、公正的原则,荷兰司法鉴定研究所要求司法鉴定专家对鉴定结果的报告要采用贝叶斯统计方法,即把存在的各种可能性结果及其概率全部客观报告。

4、司法鉴定调查报告的出具。通常情况是一名司法鉴定人在司法鉴定报告上签名。只有个别大型案件,多名司法鉴定人同时开展司法鉴定,参加鉴定的司法鉴定人都要在综合性报告上签字。司法鉴定报告由前台客服专员按照协议商定的方式发放给客户。前台还负责司法鉴定案卷归档。病理组织切片永久保存。目前,档案还以纸质为主,正在向电子档案过渡。

(三)司法鉴定报告的采信

1、司法鉴定调查报告的运用。司法鉴定报告可以作为检察官指控犯罪的证据来使用。有时,在一些大型复杂案件调查阶段,司法鉴定报告也起到帮助警察深入调查犯罪案件的技术指引作用。

2、司法鉴定证据的质证和采信。荷兰刑事诉讼法律规定,司法鉴定报告被视为专家证言,是法定的五种证据之一。司法鉴定报告能否作为裁判证据,完全取决于法官。司法鉴定报告经过法庭质证,法官自由心证确认后才能被采用为定案的证据。在荷兰,司法鉴定报告的采信率很高。

3、司法鉴定人出庭。司法鉴定证据通常很少受到质疑,要求司法鉴定人出庭的情况很少见。司法鉴定人出庭时要回答问题一般包括:(1)解释使用的司法鉴定调查方法;(2)使用的方法的可信度是多少;(3)证明使用方法得出结果的可信赖程度;(4)司法鉴定人有没有足够的能力做这个司法鉴定。按照2009年新颁布的法令规定,只有经过司法部注册的司法鉴定人才有资格出庭作证。

(四)司法鉴定争议解决机制

由于司法鉴定是一项高度专业化的工作,警察、检察官、法官,很难发现司法鉴定报告存在的问题。有时,辩护律师聘请的司法鉴定专家对司法鉴定报告提出质疑,司法鉴定人如果不能令人信服地回答质疑的问题,将导致法官放弃使用当时的司法鉴定报告,而决定委托荷兰司法鉴定研究所以外的司法鉴定人再进行一次司法鉴定。有时,法官在评价司法鉴定报告时也会困惑不已。当面临两份来自同等权威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报告相互矛盾,双方的司法鉴定人在法庭上激烈争吵,法官不知道该相信那一份报告,也没有谁可以帮助他。他只好把案子搁下来。如果被要求必须即时作出裁判,也只好冒险采用感觉较正确的那个司法鉴定报告。

三、司法鉴定技术准入管理、质量控制体系及其相关问题

(一)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荷兰司法鉴定研究所将司法鉴定业务分为三大类,即:法医生物学类、物证技术类及声像数码技术类。具体而言,法医生物学类主要包括法医病理学、家庭暴力和虐待、犯、DNA、药物滥用、毒物化学等,物证技术类包括文件、笔迹、指纹、爆炸物和爆炸现场等,声像技术类包括肖像、声纹、现场三维重建等。

(二)司法鉴定科技发展现状及技术方法的准入

1、荷兰司法鉴定科技发展现状。荷兰司法鉴定研究所被认为在大多数司法鉴定专业领域代表了荷兰国内的最高学术水准,其科技发展水平较高,处于国际领先地位。该研究所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方面偏重于向检案实践需要倾斜的政策。近年来,它在大型灾难事故现场勘察、感应耦合等离子质谱分析、运用同位素比进行人踪源分析、现场三维重建分析技术等方面,均取得了卓越的研究成果和成功的实际检案经验。莱顿大学医学中心法医DNA鉴定实验室是荷兰国内除荷兰司法鉴定研究所以外的重要的DNA检验和鉴定机构,其在专业领域内的学术研究水准非常高,目前与包括荷兰司法鉴定研究所及其他大学合作进行的一项学术研究已经深入到利用DNA进行人体外形特征(如虹膜的颜色、皮肤的颜色、脸形、大致身高等)分析、斑痕经过时间分析、个体地理来源分析以及复杂的混合斑检验等层面,并已取得一定成果,预计在2013年可完成研究。据认为,该DNA鉴定实验室在鉴定领域的学术水平处于全球排名前十的实验室行列。

2、荷兰司法鉴定技术方法的准入管理。荷兰除了DNA鉴定等少数专业以外,其国内目前关于司法鉴定技术与方法的准入并没有专门的、统一的法律规定,主要还是通过法官的司法活动来认定的。换言之,目前荷兰的司法鉴定新技术、新方法的准入很大程度上是通过成功的案例得以实现。同样,荷兰国内在大多数鉴定项目上迄今均未见成文的专业鉴定领域内的行业规范或技术标准,故此多数以“行业公认”作为鉴定的技术准则。荷兰司法鉴定研究所于1996年建立了符合ISO17025(国际标准化组织“关于检测实验室的通用要求”,等同于我国实施的CNAS:17025)的质量管理体系,严格按照ISO17025的原则进行技术方法的研发和创新,所有运用于司法鉴定的新技术、新方法均需按规定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这一程序既包括行政审批,也包括专家论证。

(三)司法鉴定质量控制体系及未来发展

1、司法鉴定质量控制体系建设。荷兰国内其他相应法律、法规中,DNA检测机构必须通过国际标准化组织的检测实验室认可,即符合IS017025准则。荷兰司法鉴定研究所建立的ISO17025的质量管理体系安全、有效地运行至今,同时还协助(或正在协助)欧洲多个国家的司法鉴定研究机构的认可工作。目前从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如前述的莱顿大学医学中心DNA鉴定实验室)也大多按照ISO17025完成了认可。为规范警方的现场勘察和技术鉴定,荷兰司法鉴定研究所及相关部门正积极推进在警方的刑事技术部门建立符合ISO17025的质量管理体系。

2、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规范化建设。对外联络办公室是荷兰司法鉴定研究所最近几年新设置的独立的部门,下辖前台服务组、客户管理部、司法鉴定顾问组与机动鉴证小组。司法鉴定顾问是2006年起设置的一个全新职业。司法鉴定顾问是鉴定技术专家与客户(委托人)之间的桥梁。其设置的初衷是基于如下考虑:(1)为客户委托鉴定提供全方位的服务,协助客户选择鉴定项目、确定鉴定技术、方法与所采用的标准,签订委托受理协议;(2)使鉴定技术专家在整个鉴定过程中能确保满足客户的要求,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并给予全程监督;(3)在客户与鉴定技术专家之间形成一种相对的隔绝,维持鉴定技术专家在鉴定过程中与形成鉴定意见(结论)时的相对独立性。司法鉴定客户管理部根据专业作业指导书负责常规客户与常规鉴定项目的管理,有助于维持全所鉴定业务的有序开展。其日常工作主要包括:(1)与警察、检察官及法院等常规客户签订“服务水平协议”,保证客户委托送检日常检案;(2)客户管理经理主要负责“案件流”的质量控制与管理协调,且客户管理经理主要采用“点对点”的接触模式,即每个委托人均由某一客户经理负责接触;(3)通过定期对鉴定项目的数量及质量与同类客户、同类项目服务结果的调查、分析,提出鉴定机构持续改进的建议,确保所有项目组能够具有大致相当的工作量。机动鉴证小组主要由部分鉴定技术专家(主要是现场勘察专家和痕迹如足印、指纹检验专家)组成,其任务是在刑事案件中协助、指导警方侦察人员及其现场勘察专家进行现场勘察、取证,一般在接受警方邀请后介入,协助警方制定现场勘察方案并进行现场物证的采集,在某些情况下(通常为紧急且较为简单、明确的情况)也可以出具鉴定意见。

3、司法鉴定能力、水平的评价方法。荷兰司法鉴定研究所严格把握人员能力的培训,包括新进人员能力的公共知识与专门技术的培训、考核,严格掌握鉴定资格的授予;对于已经取得资格的鉴定人,则采用多种在职教育、培训的形式,且至少四年一次进行专项考核,持续保证其具有足够的鉴定能力。荷兰司法鉴定研究所按不同能力要求对不同等级的鉴定人进行能力考核和评价。培训与考核的计划由专门的培训顾问、培训讲师、项目主管、本项目的权威专家及与鉴定结论相关的、外聘的法官、检察官、本专业其他专家等共同制订并实施,计划完全个体化,考核以人为单位单独进行,保障质量广泛认可;甚至对于各专业项目中的技术权威或项目主管,研究所仍然会组织国外的权威专家实施能力考核和评价,避免考核“走过场”。

四、启示和建议

(一)积极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推进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进程

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出台,已实现“审鉴分离”,建立了统一管理司法鉴定工作的法律框架。但对如何贯彻《决定》还有分歧,有的认为“侦鉴分离”(“检鉴分离”与“侦鉴分离”实质相同)难以实现,其主要理由是鉴定与侦查分离后,鉴定机构难以满足侦查工作的时效性、保密性要求。荷兰鉴定工作的承担者主要是几家独立于警方的鉴定机构,其鉴定报告更能体现专家证言的客观性、中立性,也更能获得法官尤其是辩护方的认可,这种第三方的中立地位是警方无法具备的。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侦查机关是侦查阶段调查犯罪的主体,既收集证据,同时又可以对有关证据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不可避免地带有侦查机关的某种色彩,易于引起异议,从而引发重新鉴定。委托独立于侦查机关以外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可以增强鉴定意见的中立性,在侦查阶段就能减少案件当事人对侦查阶段公正性的怀疑,从而为及审判阶段打下良好基础。如贵州瓮安事件、湖北省石首事件充分说明鉴定意见客观性和中立性的意义。我国要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现状,改变侦查职能与鉴定职能的竞合体制,从根本上实现侦查机关鉴定职能的分离。侦查机关不从事具体鉴定工作,刑事司法鉴定由政府组建的专门鉴定机构承担,高校、科研单位等鉴定机构实施,侦查机关只负责证据资料,包括鉴定资料的收集。根据中央对司法体制及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在司法鉴定中要减少多头鉴定、重复鉴定,提高诉讼效率,促进诉讼公正,而设立由政府组建的专门鉴定机构是实现这一目的的有效手段。

(二)走集约发展道路,建设权威鉴定机构

目前,我国公安机关在省、市、县均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检察机关在省、市两级设立了司法鉴定机构,水平参差不齐,资源分散,利用率不高。建议可以参考荷兰模式,结合中国国情,在省一级,将省物证鉴定中心从公安厅划归司法厅管理的公立司法鉴定机构,以其为骨干,整合公安、检察司法鉴定资源,建立省级公立的权威司法鉴定机构,在各市设立分支机构,为全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提供刑事司法鉴定服务。

(三)分类指导,做精做强社会司法鉴定机构

1、政策扶持,做强综合性司法鉴定机构。贯彻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遴选部级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培育权威司法鉴定机构,形成“技术领先、布局合理、功能齐全、资源共享”的司法鉴定“国家、省级队”,充分发挥主导作用,切实解决现有社会鉴定资源因鉴定能力、鉴定质量、地域分布等方面原因导致的诸多问题。发挥这些机构具有硬件设施实力强、科技含量高、鉴定后备人才多、管理规范、公信力高等优势,提升司法鉴定规范化、正规化、规模化建设水平。

2、突出重点,做专、做精单一业务类别的司法鉴定机构。打造一支专业化、精细化司法鉴定机构,增强司法鉴定的公信力和权威性。针对一些司法鉴定机构业务类别单一、专职化程度不高、法律知识薄弱的特点,必须引导这类司法鉴定机构做好鉴定人的鉴定程序、法律业务教育培训,提高鉴定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水平;制订并落实鉴定工作制度,规范鉴定工作运作规程;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完善办公条件等基础设施建设,促使这些司法鉴定机构规范发展,提高鉴定能力,在现有的业务领域办出特色。

3、合理布局,整合弱小司法鉴定机构。对司法鉴定机构实行总量控制、有序发展。有重点地发展符合本地实际需要的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业务类别,防止不顾需要滥设司法鉴定机构,造成机构数量过多、过小,从而引发低水平恶性竞争和无序发展。逐步引导现有规模小、仪器设备配备少的司法鉴定机构相互整合,与实力雄厚、有鉴定资源优势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医疗单位合作,或通过机构认证认可工作予以淘汰。经过几年努力,最终形成“数量规模适度、地域布局合理”,以较大市为中心、以省辖市为重点、辐射周边县(市)的司法鉴定机构网络,满足当地诉讼和社会对司法鉴定服务的需求。

(四)推进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提高司法鉴定工作规范化水平

荷兰司法鉴定工作经验和国内近年的实践充分证明:实验室认可是司法鉴定机构管理的有效手段。2008年司法部在全国六个省市部署开展认证认可试点以来,已初见成效。但司法鉴定机构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是一项艰苦的工作,在每一个具体的鉴定机构建成并运转都需要艰苦的努力和漫长的过程,绝对不是简单地制定体系文件后即可一蹴而就。当前要避免两种错误倾向:(1)司法鉴定机构在认证、认可上简单地照搬成功通过的机构的经验,或者借助所谓“中介”公司的帮助草率完成体系建设,出现“”式的跨越,但机构员工根本缺乏对体系的正确认识,形成“体系归体系,实干归实干”的局面。(2)司法鉴定行政管理部门为达到帮助本地区司法鉴定机构顺利通过认证、认可的目的,“突破”国际和国内的标准规定,人为地降低本地区认证、认可的要求,形成所谓“地方标准”和虚假的繁荣现象。

要在司法部、国家认可委的领导下,在地方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的直接主持下,组建专家组逐步协助有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有序地开展认证、认可工作。

1、坚持标准,扎实推进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首先司法行政部门有必要将认证、认可工作作为考核司法鉴定机构的重要依据,做到规范一批,做强一批,淘汰一批,推进司法鉴定机构规范化建设。其次,要分阶段、分类别、有重点、有计划地推进认证、认可试点工作,先抓业务量较多、规模较大、管理较规范的司法鉴定机构试点,然后逐步推广、深入。最后,可以考虑对规模小、内部管理水平不高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资源整合,依托优质资源、建立共享技术平台等途径,使其逐步具备认证、认可的条件和能力。

2、注重实效,继续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能力验证活动。

司法鉴定行业报告例7

建设工程项目一旦产生纠纷、诉讼的话,其最终结果必然会牵涉到工程造价的争议上。而工程造价的形成过程和建设过程是息息相关的,其中既有施工技术等的专业技术类问题,也和定额、计价方式等经济类的问题有关,这些都需要具备一定专业知识的专业人士来完成。

通常来讲,司法鉴定项目的实施过程与一般项目的工程审价过程相类似,简单来说分为资料收集阶段、项目内部实施阶段、项目谈判阶段、报告出具阶段、庭审质证阶段。下面就各阶段操作过程中需要完成的主要事项以及一些注意点分别进行说明。

1、资料收集阶段

该阶段中,通常要做的工作是司法鉴定单位接收司法机关委托、了解案卷情况、相关资料的收集和确认等。这个阶段要注意以下几点:

(1)明确委托的范围和委托的内容

司法鉴定项目的委托人是司法机关,通常在司法鉴定项目委托时,由于司法机关的人员不是专业的造价人员,因为对项目具体设计的造价情况、造价计取范围等可能不是最清楚,部分司法机关的委托函面熟比较含糊和笼统。司法鉴定单位拿到委托函后,应该及时和司法机关进行沟通,要根据工程造价的特点进行细化的描述。

(2)资料的收集

工程项目资料是完成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基础,在资料的收集方面,司法鉴定所需的资料和通常工程审价所需的资料基本接近,而需要重点注意的有两点:

(A)第一点是资料的来源和资料的确认。通常我们在进行工程审价时,资料是施工方或业主方某一方提供为主,另一方适当补充资料。在司法鉴定项目中,我们的资料通常是从司法机关处获得的,因为从司法机关获得的材料通常情况下已经经过了双方的确认,在司法程序上有交换证据的要求,这样的资料比单纯某一方提供的资料更有效力。而在司法鉴定过程中补充提供的资料,在允许的情况下,一般也请当事人提交给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再转交给我们。未经过司法机关转交的资料,通常情况下也应由当事人其他几方对该资料进行确认做好笔录后,才能作为司法鉴定的依据,这是和审价项目最大的区别。

(B)在资料收集的过程中,需要注意的另外一点就是我们部队资料的真伪作出判断。如果出现双方对某一资料的真伪、正确程度提出异议,请双方在司法机关处争辩,我们根据司法机关的结论出具报告,而不要掺杂在双方的焦点中对资料轻易地下结论。如果最终都无法对资料达成一致意见,司法鉴定单位可以根据双方的不同意见出具多个结论,还是要交给司法机关去判决。这个操作不是司法鉴定单位和司法机关踢皮球、互相推卸责任,而是因为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单位,不是证据真伪鉴别的司法鉴定单位,只需要对工程造价做出鉴定,无权对证据的真伪作鉴定。

2、项目内部实施阶段

在项目的内部实施阶段,类似于工程量的计算、定额的套用、费率的计取、材料价格的确定等基本和常规的工程审价项目类似的部分,本文中不再作重复的描述,仅对司法鉴定项目操作中的特殊几点进行说明。

(1)授权委托书的办理

授权委托书的办理是司法鉴定区别于工程审价的地方。通常我们在开始司法鉴定正式工作前,会请当事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来确定参与项目过程的人员,作为司法鉴定单位只接待当事人单位授权委托书指定的人员参与司法鉴定工作,而且指定的被授权人必须在每次谈判时到场并对己方的意见进行签认。这样一方面可以保证司法鉴定项目操作的有效性,同时也保证了较好的司法鉴定秩序和鉴定时效。

(2)工程量的确定

工程量的计算是工程造价中工作量非常大的一块内容,在司法鉴定项目中也是如此。通常由于设计图纸及建筑物实体的存在,对工程量的确定一般不会有太大的分歧,只要认真进行计量,在这个环节不会有太大的争执。值得注意的是,在与当事人几方共同核对工程量时应及时做好记录,对于确认的量均应有相应的签认手续。常见的做法是在工程量计算书上由几方均签字后复印发放,各自保存。

(3)材料价格的确定

对于工程中所使用材料价格的确定是司法鉴定项目的难点和重点。由于工程项目中采用的材料数量、种类、品牌、型号异常繁多,市场上对于通常材料,即便是同品牌同型号的都可能存在较大的价差,更遑论不同品牌和型号的材料了。

在工程审价中,对于材料价格的确定主要是看双方合同的约定、购买材料的发票、供货合同等,一般双方对某种材料价格认可,达成一致意见后计入工程总价中。但是在司法鉴定项目中,这种做法往往是行不通的。因为双方既然已经进入了司法程序,则对于材料价格很难达成一致的意见,这个时候对于材料的判定就非常重要。根据日常工作中积累的经验,我们将材料价格的确定情况粗分为以下几种。

(A)对于材料价格计取有约定的情况,这种类型的材料价格是指双方无异议,或者即便有异议,也能明确确定的价格。

(B)对于材料价格计取有可供参考依据的情况,在材料价格的计取中,这种类型的材料价格占了大多数。这种材料价格当事人某方通常会有材料的凭证,如材料购置发票、购货合同等,但是这种资料很可能不被当事人另外一方所认可的。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材料价格就成为司法鉴定的焦点所在了。

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司法鉴定人应对提供的材料价格依据结合实际市场情况作一个判断,这种判断不是用来鉴别提供的依据是否真实有效,不是判断发票是不是真的、购货合同是不是伪造的等等,而是基于司法鉴定人的经验和鉴定机构的历史数据、经验数据储备,判断在当初的时点该材料是否在合理范围内。

(C)没有任何关于材料价格约定的情况,对于某些材料价格,当事人双方都无法提供价格的时候,双方由于立场不同,对材料价格的确定也几乎不可能达成一致,这个时候作为司法鉴定人来说,对于这种情况操作反而简单。由于双方都无法提供依据,司法鉴定人只需根据自己的经验和相关历史数据资料,自行确定材料价格,计入司法鉴定报告即可。

(4)工程费率的确定

工程费率的确定通常情况下都比较简单,但是由于费率的确定对造价的影响非常大,当事人都会在费率上尽力为自己一方争取。一般说来,确定费率的依据是国家的相关文件规定、双方的合同约定、投标文件的费率计取等,在这点上司法鉴定与工程审价没有太大的区别。

(5)工程变更、签证的处理

在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会出现较多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情况,而在事后如果追溯现场情况则比较困难。在处理这种变更和签证的时候,一般以工程现场情况为准,参照变更和签证的内容,采信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的意见。对于实在无法追溯的签证,例如签证土方外运的数量等,通常情况下根据双方不同依据结合施工现场情况进行确认。如双方意见分歧非常大,可以分别根据双方提供的的依据计算变更和签证的相应造价后分开列入报告,作为司法机关判定造价时的依据。

3、项目谈判阶段

项目内部实施完成后,就进入项目谈判阶段,主要是听取当事人对工程中分歧的详细描述、对初稿的意见和异议,针对双方的不同意见进行逐条回复和解决。

(1)项目三方会商制度

项目的操作一般都是业主方、施工方、咨询方三方进行会谈,因为很多时候对工作量等具体事宜是和施工单位接触较多,有些业主也很少或不参与这一过程。但是在操作司法鉴定项目的时候,必须坚持三方会商制度,因为缺掉任何一方所进行的工作可能都会对司法鉴定工作的有效性产生影响。

(2)会商纪要制度

常规项目中,除非牵涉到很大的、原则性的问题,一般很少作会商纪要。但是司法鉴定项目的会商纪要则会非常多,每次三方会商后都必须对会商的内容进行记录,及时确定相关的会商条款和会商结果,并在会后将三方签订的会商纪要复印几份,各执一份,这样三方签订的会商纪要才可以作为司法鉴定的依据进入报告。

(3)谈判中对异议问题的处理

在整个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操作过程中,必然会碰到对于某个问题的争议,双方都有不同的描述和理由,由此可能导致完全不同大的鉴定结果。

碰到类似的问题,作为司法鉴定项目的操作和一般审价项目的操作就有很大的不同点。在工程审价时如果碰到类似的问题,一般我们的操作方法是根据我们专业的技术能力和良好的谈判能力,对该问题做出一个判断,然后综合几方的异议焦点,说服其他方接受审价的意见,其最终结果可能是接近异议双方任一方,也可能是完全不同的结果,但是对于该争议问题一定只能是一个审价结果。

而作为司法鉴定项目,如果碰到类似的问题,作为司法鉴定人,应尽量能让几方当事人能认可,能达到一致,如果不能达到一致的话,这个时候的处理方法就完全不一样了。在司法鉴定中,鉴定人应分辨双方的分歧点和争议焦点,不参与他们之间的辩论,站在公正、公平的立场发表司法鉴定意见。如果双方的表述差距明显,对造价的影响也很大,则根据双方的表述,依据掌握的专业知识,分别对他们的不同表述作出相应的造价结论就可以了。因此司法鉴定的结论可能是对同一个问题有两个甚至多个结果。这种操作方法一方面是避开了双方争执的焦点,有利于项目的顺利发展;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在判决时,无论判定哪方合理都能从鉴定报告中找出对应的造价,有利于判决。

4、报告出具阶段

在报告的编写阶段,作为司法鉴定报告,除了通常的工程概况、项目造价、编制过程等的描述,还应该对以下几方面增加描述。

(1)对鉴定报告的范围和内容的描述

在通常的工程审价报告中,是对工程概况的描述即可。但是在司法鉴定项目中,除了这些描述以外,还应对鉴定的范围和内容做出进一步的叙述,并对双方争议和解决的思路、方法进行描述,以使报告的使用人司法机关能清楚地了解报告所披露的内容和司法机关需要审理判定的部分是不是有区别,是不是处理合适。

(2)对没有异议部分的描述

在司法鉴定中,一定会有当事人几方达成共识的部分,这部分的描述主要是反映几方达成共识部分的最终结果和所涉及的具体内容、范围。这部分的描述相对容易。

(3)对几方存在异议部分的描述

对这一部分的描述,本人认为是司法鉴定报告中最难写也是最重要的部分。在对这部分内容进行描述的时候,应尽量按照问题所牵涉到的金额的大小进行排序描述,把涉及金额大,双方争议大的放在后面描述,把金额相对低、争议相对少的放在后面描述。而且在描述中,应尽量引用双方对该异议的书面表述原话,并将该描述所对应的造价鉴定结果附在后面,保证每个提法的后面必须有对应的造价,这样对司法机关的判决会很有利,也尽量避免了司法鉴定报告的重复补充、修改。

(4)报告的措辞

在司法鉴定报告中,作为鉴定意见的表述人,在报告中尽量不要出现“我们认为”、“我们觉得”、“我们的意见是”诸如此类的话语。因为我们不是法官,没有判决权,我们所做的事情更多的是把当事人几方的不同意见如实表述,但不发表支持某一方的意见。

同样的,在整个司法鉴定报告的撰写中,要尽量站在一个第三方的角度来叙述问题,不要带着某种倾向性来描述,措辞尽量中性、客观,只表达事实,不作猜测。

(5)报告的签发人

作为司法鉴定报告的鉴定人,除了在本文开头说明的要具备司法鉴定的资格以外,一般情况下一个司法鉴定报告的出具需要至少两个签章人。《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司法鉴定行业报告例8

(一)苏宁社会责任报告的主要内容

2011年社会责任报告是苏宁公司公布的第4份社会责任报告,该报告披露了公司基于“阳光使命”下的价值使命、共赢使命、服务使命、员工使命、环境使命与和谐使命等社会责任方面的履行理念、实践和绩效,涵盖了股东、客户、员工、社区、政府等利益相关者的需求。苏宁社会责任模型具体见表1:

由以上模型我们可以看出:苏宁在创造利润、对股东负责的同时,对员工、消费者、环境、社区、弱势群体等利益相关方的责任也非常重视,这些是企业社会责任(缩写为CSR)的核心。

(二)苏宁社会责任报告的主要特征

1.围绕利益相关方的期望,增强了社会责任管理方面的信息披露

苏宁电器重点披露了特别重视利益相关方(政府与投资者、客户、员工、供应商、社区、环境)的期望与要求,不断完善与利益相关方沟通交流的方式和渠道。此外披露了社会责任管理的机构和制度建设。

2.进一步丰富了相关绩效数据

譬如关于服务使命的责任观,关键绩效指标主要有:24小时投诉处理方案达成率为99.5%;问题一次解决率超过95%;客户满意度为82.8%,同比增加2.2个百分点;售后服务人员近30000名。再比如,体现员工使命责任观的核心绩效指标主要有:集体合同签约率100%;年培训人次36万;员工人均培训时长19.55小时;2011年干部内部晋升7737人次。以上这些客观量化的数据充分表现了苏宁电器在过去一年关于社会责任承担方面的业绩。

3.再次披露了第三方验证声明

苏宁最近四年(包括2011年)披露的社会责任报告经必维国际检验集团出具验证声明。必维国际检验集团是一家拥有180多年历史,在质量、环境和职业健康安全、社会责任领域提供独立验证服务的机构。在審验声明中,必维国际检验集团主要在评審该公司信息收集、分析和管理过程基础上,对苏宁披露的社会责任信息的准确性进行了鉴证,验证活动是独立的、公正的。鉴定结论为在验证现场所收集的证据未表明公司的可持续发展报告的陈述是不准确的。独立第三方的鉴证报告增强了信息使用者对公司的信心,强化了公司的社会形象。

二、社会责任报告的鉴证及完善措施

纵观我国最近几年的企业社会责任报告,我们发现其中大约有10%左右的报告进行了鉴证,并且鉴证报告的提供者大多数是认证机构或行业协会、专家,而不是会计师事务所,说明我国企业的社会责任报告的鉴证还处于初始阶段。

(一)社会责任报告进行鉴证的必要性

1.我国企业的社会责任报告存在很多问题

目前,我国企业披露的社会责任报告内容不规范,存在失真的现象;质量不佳,平衡性差,84.6%的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只报喜不报忧”,不披露任何负面信息,苏宁也不例外。此外,披露的信息描述性的文字过多,量化信息少;披露的主动性差,被动披露为主等等,这些问题很难保证披露信息的准确性与真实性,因此有必要对社会责任报告进行鉴证,鉴证可以促进社会责任信息披露逐步走向规范化。

2.鉴证可提高报告的可信度

在安然和世通丑闻事件之后,企业的会计信息使用者不再轻信企业的自我宣称,而更加关注企业所披露信息的可信度。保证信息可信度的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通过独立第三方的鉴证,二是通过董事会的自我承诺。董事会自我承诺的成本比较低,企业更偏向于董事会的自我承诺,但自我承诺就好比“王婆卖瓜、自卖自夸”,可信度值得怀疑,因此独立第三方的验证就显得格外重要了。对社会责任报告进行独立審验,可以验证报告的合理性、公正性以及真实性,增进社会责任报告的信息价值。笔者认为,社会责任报告的鉴证与对财务报告进行審计的效果有异曲同工之妙。

(二)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报告鉴证存在的问题

对社会责任报告的鉴证非常必要,但我们也看到,大多数企业的社会责任报告并没有进行鉴证,所以很难保证社会责任报告的真实性与可靠性。

1.鉴证标准存在质疑

关于社会责任报告的鉴定标准,目前主要有国际会计师联合会下属的国际審计与认证准则理事会(IAASB)所的ISAE3000-《国际鉴证业务准则第3000号——除历史财务信息審计或審阅以外的鉴证业务》、英国社会和伦理责任研究所的AA1000标准,ISAE3000和AA1000标准已经成为著名国际会计公司从事公司社会责任报告外部審验的主要依据;挪威船级社(Det Norske Veritas,DNV)的《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審验规章》(DNVVerification Protocol forSustainability Reporting,VeriSustain)在我国有着广泛的影响力。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第3101号标准》,该准则内容上基本参照了ISAE3000審验标准。很多上市公司在披露鉴证结论的时候往往把以上三个标准都涉及到或者涉及到一个或两个。鉴证标准的不同很难保证鉴证结论的科学性。

2.鉴证方法比较随意

关于社会责任报告的鉴证方法,不同鉴证主体采用的方法都有所不同,李正、李增泉学者统计了2010年和2011年我国大多数企业社会责任报告鉴证所采用的方法,简单列举如下:

挪威船级社(简称DNV)主要采用访谈内部和外部相关人士;检验和评審相关的数据、文件和其他信息;抽样评估社会责任政策的落实情况;抽样核实定性和定量数据的产生、收集和管理过程等方法;劳氏质量认证(上海)有限公司(简称LRQA)采用访谈关键人员、核实数据及信息管理过程、标杆对比等方法。

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主要采用通过互联网收集有关信息;对相关部门的代表进行访谈,了解企业社会责任履行的政策和流程及各部门的执行情况,了解《报告》中相关数据的统计方法和报告的逻辑框架;審验了被審计单位提供的与《报告》相关的文件、数据和信息等方法。

必维国际检验集团对苏宁电器2012年社会责任报告进行了如下验证工作:访谈公司相关人员;评審文件证据;数据抽样验证;现场拜访。

通过以上列举,我们不难看出,鉴证方法在鉴证过程中,不同的鉴证主体对鉴证证据收集、处理方式的不同,很多鉴证缺乏利益相关者的参与,大部分鉴证报告没有提及曾访问过相关利益者,必定影响到使用者对企业社会责任报告鉴证意见的判断。

3.鉴证报告的格式不够统一

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的内容详略不同,部分中介公司出具的鉴证报告非常详细,不但对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的可靠与否提出鉴证意见,还提出企业社会责任信息的平衡性、重要性、回应性等质量特征是否达到;而有的鉴证报告仅仅就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的可靠与否发表意见,格式不够统一。

4.鉴证费用相对高

据初步统计,国际“四大”会计师事务所的鉴证费用比较高,国际认证机构中,挪威船级社(DNV)的鉴证费用相对比较高,它的鉴证对象属于高端市场。很多企业面临高昂的鉴证费用,望而却步。

(三)完善社会责任报告鉴证的策略

1.分阶段推行自愿鉴证或强制鉴证

我国目前还没有出台企业社会责任报告鉴证的强制性规定,已有的鉴证都是企业自愿选择提供。企业社会责任报告鉴证属于自愿鉴证阶段,进行鉴证的企业非常少。笔者认为,既然社会责任报告编制了,在目前条件不完全具备的情况下,只能是自愿鉴证;发展到一定阶段,条件成熟了,强制企业必须进行鉴证,就象目前企业的财务报告必须经过審计一样;等经济发展到更高的水平,再过渡到自愿鉴定。

2.尽快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企业社会责任报告鉴证标准

前面我们谈到,可采纳的鉴证标准也不少,到底哪个才更科学、更权威呢?我们国家没有硬性要求。笔者认为,需要尽快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企业社会责任报告鉴证标准,以促进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外部審验业务的持续健康发展。尽管我国相关部门或协会已经了《中国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编制指南(CASS-CSR 2.0)》和《中国企业社会责任报告评级标准(2012)》,《企业社会责任编写指南3.0》截止到目前,还在持续修订中,但这些都不是很完善。

3.注册会计师应逐渐成为企业社会责任报告鉴证的主要提供者,特别是内资会计师事务所应成为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报告鉴证的主导者

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报告鉴证的提供者主要有会计师事务所、认证机构和行业协会或专家,其中会计师事务所鉴证的数量比率仅占10%,并且这10%中只有很小一部分由内资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如果国内经验丰富、职业道德水准高、专业素养强的注册会计师积极加入到鉴证队伍中,将有助于提高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报告鉴证的整体水平,保证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报告鉴证的质量。

4.提高鉴证人员的业务素质

社会责任报告的鉴证不同于财务报告的審计,涉及的范围大、知识面广、专业技术性强、风险大、综合性也强,所以对鉴证人员要求比较高,不但要具有过硬的专业素养,更要有良好的职业素养。建议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以及其他从事社会责任报告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人员加强相关业务技能的培训。

司法鉴定行业报告例9

一、专项检查活动的目的和意义

按照《行政许可法》、《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及司法部下发的有关司法鉴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重点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资质条件和执业活动进行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违纪行为,清退不合格的机构和人员,集中解决和处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并针对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堵塞漏洞,完善制度。通过这次专项检查活动,进一步加强司法鉴定机构建设,规范司法鉴定执业秩序,进一步提高司法鉴定队伍的整体素质,提高司法鉴定社会公信力,牢固树立“服务大局、执业为民”的理念,自觉维护“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社会形象,推动司法鉴定队伍建设进一步加强、司法鉴定能力进一步提高、司法鉴定服务社会的成效进一步显现。

二、专项检查活动的内容

此次专项检查活动的内容主要围绕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资质和执业活动情况进行。

(一)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资质情况:一是司法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是否为真实的出资人,是否履行鉴定机构的管理职责;二是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住所、资金数额、仪器设备和实验室、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等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达到相关标准和要求;三是参加司法鉴定机构能力测评(能力验证)和认证认可的情况;四是司法鉴定人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五是司法鉴定机构每项核定的司法鉴定业务是否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六是司法鉴定机构的变更、撤销(注销)是否依法办理手续并进行公告;七是司法鉴定的分支机构是否依法经过批准并纳入管理范围。

(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活动情况:一是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学习贯彻《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情况;二是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是否依照核定的业务范围执业;三是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歇业是否超过半年,司法鉴定人的身体状况是否允许继续执业;四是是否存在非司法鉴定人员从事司法鉴定的情况;五是司法鉴定机构是否对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投诉电话等群众应当知悉的事项进行了公示;六是是否建立了档案管理制度和执业管理等制度;七是两年来投诉情况,包括已经查实、未查实的情况和尚未处理的投诉。

三、专项检查活动的步骤及操作方式

此次专项检查活动全国的时间安排是4月1日至6月30日,全省时间为4月10日至6月25日,按时间要求,我市的活动安排分为对照检查、处理整改和总结上报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对照检查(4月10日至5月10日)。5月6日前为各鉴定所自查;7日至10日为市司法局考(抽)查。对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的检查,采取各所自查,后司法局逐一实地考察的方式进行;对执业活动情况的检查采用先各所和司法鉴定人自查,市司法局抽查或结合实地考察的方式进行。各所自查报告于5月7日前上报市司法局。自查报告的内容要对照检查活动的内容顺序逐一报告,具体详实。尤其是对存在的问题及缺项,贯彻落实《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司法鉴定文书范本、鉴定人歇业情况等要明确无误的上报。

第二阶段:处理整改(5月11日至6月10日)

(一)5月11日至5月14日,各所要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逐一梳理、认真分析、找准原因,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意见和整改限期,并形成文字上报市司法局批准。市局将于5月16日前召开各所负责人参加的问题分析专题会。

(二)5月15日至6月4日,检查活动进入集中解决处理问题、整改补缺时段。

1、对不符合条件的鉴定人员进行及时处理。

2、对能立即整改的问题和缺差项目要对照《决定》和“两个管理办法”以及部、省有关规范性文件要求立即整改,并健全完善相关制度。

3、对于不足三名司法鉴定人的鉴定项目和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暨仪器设备缺项等不能立即整改的问题,要在市司法局批准的整改限期内达标,在已定的限期内仍不能达标的,将及时上报省厅坚决注销。

4、对于积压的投诉案件和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由鉴定所对所涉案件作出书面情况说明及处理意见,市司法局集中清理,依照法律、规章处理,尽快结案。

5、6月5日至10日,市局召开各所负责人参加的处理整改情况通报会,重点在于查找处理整改阶段存在的缺项及不足,部署补差补缺工作,会后,将针对存在的问题,开展抽查督查活动,必要时组织“会诊”互查。

6、市局在第二阶段,选择适当时机,组织各所负责人赴省内(外)司法鉴定先进单位参观学习,借他山之石,促进我市司法鉴定建设。

第三阶段:总结上报(6月11日至6月20日)。各所应就此次检查活动开展的基本情况、撰写书面报告(包括开展活动情况、发现的问题、处理整改的结果、经验做法、有关建议等)于6月20日前上报市司法局。对整改的落实情况,市司法局将依据所掌握的情况,拟开展专题或全面情况的书面或实地考(抽)查。

四、专项检查活动的要求

(一)此次检查活动的时间紧、内容多、任务重,市司法局和各司法鉴定所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各所法人代表要不间断地过问进展情况,亲自指导和解决问题;所负责人要严格按通知要求组织实施,对照检查内容,逐项落实责任,按质按量按时开展活动和上报书面报告。

(二)各所要结合本所的实情,统筹安排,确保此项活动不走过场、不流于形式,把开展专项检查活动与今年的行风建设、建设和谐社会主题实践活动和解放思想大讨论等有机地结合起来,查纠并举,推进司法鉴定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建设。

司法鉴定行业报告例10

2006年4月,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稱三鼎公司)承建了柳州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稱望泰公司)在广西柳州的一处建筑工程。

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原系朋友,合作意愿很快达成。

2006年4月30日双方先签订了该工程的《补充协议》,该时间早于2006年12月25日签订的备案《施工合同》八个月。

其间,三鼎公司向望泰公司交纳了5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并提前开展相关的工作。

此时,望泰公司还未进行招投标程序。双方约定待正式招投标、施工图纸出来之后,再按照新的备案合同来执行。按照行业规定,也应以备案合同为准。

8个月后,望泰公司进行了招投标。此时,建筑材料和人工费用大幅上涨,双方同意调整合同价款、工期等内容,并对权利义务作了新的约定。双方于2006年12月25日按照正常招投标程序,签订了《施工合同》,按照相关政府部门的要求进行了备案,并且在备案的《施工合同》上明确注明“无补充协议”。

两年后,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

然而,双方就结算依据问题产生了纠纷:三鼎公司要求按照备案的《施工合同》,而望泰公司则坚持按照《补充协议》进行结算。

为此双方对簿公堂。柳州市中院一审支持了望泰公司。

三鼎公司的律师认为,法院在审查补充协议是否有效时,应当参看补充协议是否改变了原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主要指合同价款,也包括工期和质量标准是否一致。价款变更相对于中标合同总价款变化比例较大,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失衡的情况,有关工期、收取保证金等的约定更是严重违反了建筑业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补充协议》无效。

并且,本案的补充协议与《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差价非常大,按照一审的鉴定报告二者相差1100万元之多。补充协议约定的取费、结算、分包、让利、违约责任等内容,也与《施工合同》不同,完全改变了双方施工合同的重要条款,导致了利益失衡,对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作了颠覆性的改变,对三鼎公司基本权利和义务造成了重大影响。

在审理期间,双方还就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争议不断。

按照常理,补充协议应该是在主合同签订之后,三鼎公司之所以要在在主合同签订前8个月时与望泰公司签订违背常理的补充协议,是因为着急拿到施工工程。

在一审期间,望泰公司说,补充协议在《施工合同》之后签订;而在广西高院二审期间,又说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与备案合同的签订的时间是同一天。

柳州发改委《通知》效力大于最高法的司法解释?

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认为,根据“柳州市发改委曾颁发《关于柳州市市区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稱该通知),明确发包方式由投资者自行决定。本案争议的建设工程不宜界定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三鼎公司的律师认为,柳州市政府尚不具备立法的权力,其下属的发改委下发的通知更不属于地方规章。然而,该《通知》却被一审法院当作审理判决本案的法律依据。

退一步讲,即使按照望泰公司提交的该《通知》内容执行,也只是说明投资者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采取招投标方式,但并不是说建筑施工合同可以不备案。因此没有备案的补充协议一样不能代替备案的《施工合同》。

一审法院就本案的工程合同纠纷向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了咨询,该委员会在2012年7月4日作出答复:“该工程是邀请招标方式进行的,属于我国招投标法调整的范围;本案备案的合同是属于中标的合同,程序合法,如果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则上没有改变原合同的实质内容,并有合理、客观的理由,且没有违反国家、地方相关法律法规的,应予以认可,对是否使用司法解释的21条由法院考虑。”该答复法院并未采信。

但是,一审法院却采用了该答复的附件即柳州市房地产业协会《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补充协议有效性的行业意见书》,其稱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是《工程施工合同》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补充协议确实是双方经过协商对合同的变更,而不是另行签订施工合同”。

三鼎公司的律师认为,望泰公司是柳州的地方企业。而三鼎公司是浙江的企业,该协会出具的意见书完全带有地方保护特色,明显偏袒一方。

备受质疑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

三鼎公司律师认为,一审法院依照桂众造价[2011]142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下稱《鉴定报告》)认定了本案的工程造价,但该鉴定报告既违反了法定的鉴定程序,又违反了基本的常识,内容不当,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司法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

但本案的《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员只有一名造价工程师,而且在《鉴定报告》的最后一页只有这名工程师的盖章,没有其本人签字,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关于最少司法鉴定人数等的规定。因此,该《鉴定报告》违反了法定的鉴定程序,应重新进行鉴定。

《鉴定报告》鉴定该工程的建筑面积为52263平方米,鉴定结果为:土建及安装工程合计,按补充协议价为30945189.07元,扣除工程逾期罚金的情况后总价为25015189.07,(即土建造价为每平方米478元左右);按《施工合同》价为36004672.02元。(即土建造价为每平方米689元左右)。

该鉴定报告鉴定的土建造价单价为每平方米400-700余元之间,这个价格完全背离了一般的建筑常识,在该地域该时间根本不可能建房,何况本讼争的工程是框架剪力墙结构的高层住宅,还带地下室,这个造价完全背离了建筑业一般价值规律,违反了基本的建筑常识。

另外,该《鉴定报告》严重不公,其根据补充协议和施工合同计算的结果相差1100万元。所以,望泰公司坚持要求按照补充协议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