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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模板(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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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

新刑事诉讼法例1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5-0099-02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概述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而进行的诉讼活动[1]。认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首先要理解其性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未做明确规定,因此法学理论界对此理解各异,共有四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刑事说,持该观点的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就是刑事诉讼,因为附带民事诉讼就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的。第二种观点是民事说,持该观点的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民事诉讼,因为其目的是解决民事责任。第三种观点是综合说,持该观点的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相结合形成的特殊的诉讼。第四种观点是特殊民事说[2],附带民事诉讼在性质上是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要遵守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的规定,但是又因其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解决的,且由犯罪行为引起,因此为特殊的民事诉讼。第四种观点已为多数学者接受。

其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产生基础是刑民分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最主要是为了解决被害人的损害赔偿问题。最早见之于法条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1808年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在世界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并不是一个普遍实行的制度,各国对它的态度褒贬不一。不论是有无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各国都以各自不同的方式解决被害人的损害赔偿问题。学理上把各个国家的运行模式分为三种模式。平行式以美国和日本为代表,民事赔偿问题原则上由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附带式以法国、德国、前苏联为代表,大都规定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可以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由法院在处理刑事案件的同时对附带民事诉讼一并裁决。但各国在具体运行中又各有不同。折中式以英国为代表,允许在一定情况下,可以通过刑事诉讼程序附带解决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问题,而在其余情况下通过民事程序或其他方法予以解决。

二、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进步之处

我国1979年制定、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对附带民事诉讼仅有两条原则性的规定,分别为第77条和第78条。第77条中指出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而第78条又规定只有在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的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进行,其余都是与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并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从以上两条内容分析,我国采取附带式的模式来解决民事损害赔偿请求。2012年3月18日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条文,由原来的两条扩充为四条,主要表现在“三个增加”上:即被害人的法定人、近亲属在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时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享有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权利;人民法院可以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进行调解,在做出判决、裁定时也可以考虑物质损失情况。这三个增加是对刑事附带民事制度的重大修改,刑事附带民事制度主要是解决被害人的损害赔偿问题,立法机关在设计条文内容时不仅将诉讼效率的提高和定纷止争的需要考虑在内,而且也特别重视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使被害人能够及时获赔。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执行问题,一直以来都是我国刑事附带民事制度的一大“败笔”,我国刑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之前并没有做出任何具体规定。对此,新刑事诉讼法第100条构建了两类保全措施:依职权的保全措施和依申请的保全措施。不仅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新刑事诉讼法还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52条还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居住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以上规定将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大大提前,从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即可申请保全犯罪嫌疑人的财产,这对于被害人权益的实现具有重大的意义。

新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做出判决、裁定。”该条规定将调解纳入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结案方式,而且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为诉讼双方当事人所遵守。另外,新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155条第三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的限制。”根据该条规定,调解的内容完全可以突破“物质损失情况”的限制,而且被告人也可以通过给付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费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形式来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同时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可以将这一点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法律的上述规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各方来说都是利大于弊的。

三、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不足之处

1.受案范围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99条第1款只是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必须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但至于具体种类及所属案件范围没有限制。从新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38条内容可以得知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范围主要限制于两类: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致物质损失的和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各类新型犯罪案件不断出现。若只将案件范围限制于以上两类案件会严重影响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平衡保护。根据司法解释,对于两类案件之外的其他案件,人民法院通过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方式来解决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从实践情况来看,追缴和责令退赔并不容易。如果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之后被害人的损失仍然不能弥补,那么被害人还要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不仅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也给诉讼当事人带来了讼累,使物质损失赔偿问题的解决更加复杂化,不利于案件的及时处理。

2.赔偿范围

新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138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它彻底堵死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寻求救济这一途径的可行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于因犯罪导致的物质损失,而根据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既可以请求物质损失的赔偿,又可以请求精神损失的赔偿。这就造成同一事实,因为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而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仍然是民事诉讼,理应适用民事法的有关规定。而且实践中刑事案件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比民事侵权案件中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程度甚至更深。我国法律一方面从实体与程序上授予公民人身权利被侵害时得到救济的权利,另一方面,在不同的法律中又从实体和程序上予以剥夺。这种现象难以体现法律的公正。

3.证明标准和证据规则的适用

虽然民事诉讼的认定事实与刑事诉讼的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但二者在证明对象、举证责任、认证规则、证明要求上均有较大的差异。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而民事诉讼采用优势证明原则,即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于一体,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却并没有对其应采用何种证明标准予以明确。若采用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会导致刑事诉讼中并未认定有罪的行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也不能构成侵权,无法追究责任,但是在独立的民事诉讼中却能构成侵权。若适用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中证据不足以认定有罪的行为,在民事诉讼中却可能构成侵权。此外,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对于自认效力的认定也是不一致的。在刑事诉讼中,自认即被告人的口供,法律规定若仅有被告人的口供而没有其他证据是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而在民事诉讼中,自认即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的予以承认或者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对己不利的事实不予反驳,法院对于以上的情形可以径行判决或者视为默认。由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同,对证据完全相同的同一案件,得出的法律事实结论可能完全相反。

新刑事诉讼法例2

一、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概念、基本特征及分类

有关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概念,说法不一,不同的角度不同的理解。根据有关的分析和总结,认为站在程序和实体相互结合角度上定义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比较恰当,可以准确表达其含义和特点,方便区别其他学科定义的被害人。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指的是由于人身、财产以及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是参加刑事诉讼的个人和单位。但是不要拘泥于形式,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具有的法律特征有:其一,犯罪行为之下被害人指的是犯罪行为侵害了其人身和财产等一些合法权益,这是最本质的特征。只有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时才称之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关键的鉴定因素是侵害的行为能否符合犯罪行为。其二,由于犯罪行为直接侵害导致的侵害后果,体现为人身和财产或者一些其他合法权益遭到侵害须是直接的侵害,侵害结果直接的承受者应该是被害人,要明确这点,有利于区分间接承受者。其三,刑事诉讼中参与由于犯罪行为导致的侵害事实。刑事诉讼的参与者有鉴定人、证人、当事人、人等,被害人也包括其中,必须参与到刑事诉讼中。其四,被害人不仅包括自然人,而且也可以包括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在实践中要进一步明确范围性。

按照不同的原则、标准,被害人的分类也不同。根据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特点的不同性进行分类。依据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身份分为自诉人、公诉案件中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依据被害人人格情况划分为单位和自然人被害人。依据由于犯罪行为侵犯合法权益是否发生后果分为已经受到实际侵害的被害人以及没有没有受到实际侵害的被害人。

二、我们国家刑事诉讼中被害人诉讼地位分析

在我们国家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经过了不断地变化发展。我国新刑法下已明确表明在自诉案件、附带民事的诉讼的案件、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充分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鉴于我们国家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自诉人都归属为完整意义上的当事人,拥有一切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一)公诉案件中刑事诉讼被害人地位

在公诉案件中,尽管被害人也为当事人其一,但由于其具有独特的地方,因此下面重点探讨下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诉讼地位。

第一,公诉案件当事人就是被害人。

当事人既可以理解为时间当事人,即和某个法律事实有着直接联系的人,也可以理解为诉讼的当事人,也就是向法院请求诉讼的原告人以及被告人双方,享有执行控诉或者是辩护的诉讼,并直接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利害关系。由此可见,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应具备三个条件:其一,拥有重要诉讼权利;其二,辩护或者执行控诉的权利;其三,直接关系着案件处理结果的利害性。具体来讲,首先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执行一定程度的控诉权利,以此达到证据充分确实且能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最终把被告人交给审判。我们国家主要是检查机关执行公诉案件控诉权利。然后,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享有的权利逼一般的诉讼参与人要更加广泛和重要。主要表现在:1、控告犯罪行为的权利;2、申请司法工作人员回避的权利;3、委托诉讼人的权利;4、申诉或者是人民检察院不案件的权利;5、人民检察院或者是公安机关不加追诉案件。总而言之,在我们国家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处于当事人的位置,这是个不容争辩的事实。

第二,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同时具有从属性

在我们国家的公诉案件中,刑事诉讼被害人作为当事人的地位遭受一定的约束以及限制,与被告人相比,诉讼的权利不完全对等。这些限制或者是约束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司法机关刑事立案材料的一部分来源来自于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或者是侵犯被害人合法权益等一些犯罪事实的控告或报案,而并不是允许被害人享有全部控诉权利。其二,被害人对诉讼请求没有权利进行控制。实际意义上就是准当事人的地位,被害人诉讼地位有待研究和改进。

(二)自诉案件中刑事诉讼被害人地位

刑事诉讼中被害人自诉是最古老的一种方式。我们国家的自诉案件指的是在被害人或者是其法定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案件中直接向法院提讼。按照我们国家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七十条,自诉案件主要包括:其一,告诉才处理的刑事案件;其二,被害人拥有证据证明轻微的刑事案件;其三,针对被告人侵犯受害人人身、财产等行为,被害人有足够证据可以证明,但是人民检察院或者是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刑事案件不予追究责任的。自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人等可执行控诉的权利,处于刑事诉讼中原告地位。

(三)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刑事诉讼被害人地位

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刑事诉讼的程序中解决的问题是由于刑事诉讼被告人犯罪行为,所导致的民事赔偿损失责任,性质上归属民事诉讼。但是此种损害是由于犯罪行为直接导致的,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原告的胜诉和刑事诉讼存在性。附带民事的刑事诉讼,被害人依法享有诉讼以及要求物质损失赔偿的权利,并且有权利在诉讼过程中要求司法机关采取保全财产的相关措施,充分维护被害人权利。在附加民事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位于当事人的地位,属于控诉一方。

三、我们国家刑事诉讼中被害人诉讼地位中存在的不足及其相关原因

虽然在刑事诉讼中为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我们国家的新刑法赋予被害人很多权利,但是在根本上并没有真正改变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从属性。由于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存在着很多的不足,从而最终导致被害人不能在刑事诉讼中充分有效地参与进来。存在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通常情况下,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一直位于诉讼的旁观者地位,对于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以及其委托人的意见,检察机关没有认真听取或者是根本没有听取。其二,检察机关并没有及时履行相关的告知义务,比如和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直接相关利益的诉讼信息,从而导致下述情况的发生,刑事诉讼中被害人难以有效实现对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直接相关利益作出不等决定行为进行、申诉或者是发表意见的权利等。其三,相关法律规定,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有权委托从案件移交到审查是的委托人。而在实际中,针对诉讼人检察院限制过多,被害人很难有效实现诉讼的权利。

针对上述诸多不足,究其原因是多方面,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在传统观念中被害人只是中的证人。在以前的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即使出席了法庭,,也仅仅是陈述给司法机关自己所了解犯罪事实。在司法工作人员的眼中,被害人不过是审判员和公诉人询问对象,证据提供后就没事可以做,有的时候甚至让被害人退出法庭,根本没有自己主张权利的机会。第二,被害人过分信赖检察机关,称检察监管为其保护神。之前刑事诉讼法中全部规定我们国家刑事诉讼唯一控诉机关是检察院,被害人毫无控诉权利。第三,偏向理论的呼声,对刑事辩护过分地看重。由于刑事案件重点人物是被告人,中心问题时刑事责任,如果被告人保障人权呼声高,就会有倾向性,造成不公正合理。第四,被害人只关注自己的赔偿问题,忽视自己的权利。实际中,很多被害人由于过分担心被告人受到处罚之后,使得自己不能得到应用的赔偿,最终导致人财两空现象时常发生。

四、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中被害人诉讼地位的有关对策

我们应该从下边几个方面完善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第一,被害人诉讼权利要加强扩大以及保护。首先是被害人诉讼人的权利和被害人出庭权利要明确规定。其次是检察机关书要送达被害人。接着是被害人对诉讼权利、进程及结局获知的完善。然后是建立询问制度,被害人上诉的权利和最后陈述权要赋予,最后是被害人的法律援助要及时提供。第二,附带民事的刑事诉讼制度要加强完善。增加精神赔偿规定,加强执行方面的有关措施。第三,社会服务援助体系和我们国家的补偿制度要尽快建立并进一步完善。首先是被害人的补偿制度的建立,及时报案,明确补偿的对象、方式、数额以及程序,增加补偿金的来源并加强管理。其次是被害人社会的援助制度要建立。被害人的服务机构要尽快尽力,及时提供医疗、心理咨询服务。根据实际的情况,针对特殊受害人提供特殊服务。

参考文献:

新刑事诉讼法例3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08-0130-02

随着执法规范化、科技强警工作的广泛开展,刑事技术工作越来越成为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同刑事犯罪分子做斗争的重要手段,也是刑事侦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学习贯彻新《刑事诉讼法》,将现代化科技手段运用到刑事案件侦破当中,使刑事技术和刑事侦查工作有效衔接。

一、学习贯彻新《刑事诉讼法》,厘清思路,增强做好刑事技术工作的责任意识

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必然引起国际国内敌对势力以及国内一些仇视社会稳定分子的不满,他们找准各种机会进行煽动、闹事和破坏,再加上城乡间贫富差距拉大,由此引发刑事犯罪案件高发,使对敌斗争变得异常复杂。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对公安机关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的要求越来越高、越来越艰巨。在这种严峻形势的背景下,为公安机关提供科技支撑的刑事技术工作任务更重、难度更大、要求更高。如何加快刑事科学技术建设步伐,提高刑事技术工作整体水平,是摆在公安机关面前一项重大而紧迫的任务。

(一)进一步提高工作秩序

随着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的增多,刑事犯罪活动的技术化、动态化、暴力化、智能化、组织化、职业化趋势越来越明显,公安机关对现场勘查和检验鉴定的需求将大幅度增加,刑事技术工作承担的任务也越来越繁重。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技术工作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迫切需要进一步提高工作程序,严格规定凡发生特重大刑事案件,刑事技术部门必须到达现场勘查,拿出鉴定结果和定性结论,必要时还要出庭作证。所以,刑事技术工作的每次现场勘查和鉴定结果,对刑事侦查工作来说都将作为呈堂证供。同时,也要求刑事技术人员进一步学懂弄通新《刑事诉讼法》中,对刑事技术工作的新要求和新规定,力争为侦查破案提供尽可能多的犯罪线索和证据,充分发挥刑事科学技术在侦查破案中的支柱作用,为更加公正廉明的依法办案提供依据。

(二)迫切需要掌握犯罪规律和特点

由于刑事犯罪领域的不断扩大,犯罪手段也在不断更新,新的犯罪形式、犯罪手段、作案手法层出不穷,而且犯罪分子的反侦查能力进一步加大,手段也更加残忍。所以,刑事技术工作要做好应对各种犯罪的准备,依靠现代化的科学技术,依靠通过技术手段提取的直接证据,证明犯罪分子有罪的事实。为此,刑事技术工作要细致研究犯罪分子的规律和特点,参与各种犯罪现场的勘查工作,了解掌握犯罪分子作案手段,从现场勘查中提取有力的犯罪证据,作为刑事侦查部门打击刑事犯罪的依据,便于有针对性采取侦查措施。近年来,有些刑事案件之所以久侦未破,就是现场勘查不细,没有全面掌握犯罪分子作案手法,提取有价值的痕迹物证。

(三)迫切需要规范鉴定资质

新《刑事诉讼法》将刑事诉讼程序做出更加完整、更加严格的规范,要求公安机关既要行使侦查权,又要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既要结果公正,又要程序合法。要求公安机关的刑事技术鉴定机构、鉴定人必须符合法定条件,依法获得经过考试考核的资格证书,经过登记才能开展检验鉴定工作。因此,在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不断完善的新形势下,提高公安机关打击犯罪水平,迫切需要规范刑事技术人员的鉴定资质,依法实施鉴定工作。

二、学习贯彻新《刑事诉讼法》,立足本职,全面提升现场勘查和检验鉴定的能力和水平

(一)要进一步提升现场勘查能力

始终坚持具备勘查条件的现场一定要纳入勘查责任范围,始终坚持开展的勘查工作一定要保质保量,要从细微之处开始勘查,提高对犯罪现场痕迹物证的发现、提取、检验鉴定的能力,注意提取一些有价值的物证证据。特别是对盗窃案件、扒窃案件、货盗案件和路外伤亡类事件的现场勘查,必须在第一时间到达现场,要逐条逐项掌握第一手证据材料,力争为侦查破案提供尽可能多的犯罪线索和证据,做到证据未现,勘查不止。

(二)要进一步提升检验鉴定水平

学习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鉴定方面的要求,解决现有鉴定实践中与新《刑事诉讼法》不相适应的问题,使刑事鉴定工作与新《刑事诉讼法》迅速接轨,更加规范化、合法化、科学化,迅速适应新的法庭科学。要及时、规范可能具备检验鉴定条件的现场痕迹物证的送检程序,做到“不迟检、不漏检、不错检”。要强化刑事鉴定意见在出庭作证中的法律效力,逐步完善现有犯罪人员DNA数据库的建设与应用,扩大视听资料自动化识别系统在案件侦查中的应用,将声纹自动化识别系统引入刑事侦查破案中,建立我国自己的纸张、油墨数据库,确保检验鉴定工作的准确性、科学性和公正性。

(三)要建立严格的质量控制管理体系

要进一步加强科学管理,按照“严之又严、细之又细、实之又实”的要求,建立完善现场勘验、检验鉴定、物证管理、技术队伍、器材装备、应用系统管理、发文记录等质量管理工作体系,认真对待每起鉴定案件、每个鉴定环节、每件鉴定物证,严格按照规定提取和保存,尽最大努力提供最优质、最科学、最规范的鉴定支持,确保送检、检验、出具结论、物证保管等各个环节不出问题。

三、学习贯彻新《刑事诉讼法》,夯实基础,不断提升刑事技术工作实战能力和工作水平

(一)强化刑事技术制度建设

要进一步完善《现场勘查检验责任制》、《检验鉴定工作责任制》、《物证管理责任制》、《七率一量业务考核统计实施办法》、《人身伤情鉴定公开制度》以及各岗位职责等一系列工作制度,形成分工合理、责任明确的工作机制,明确刑事技术工作职责,标识规范,建立完善现场勘验、检验鉴定、物证、技术队伍、器材装备、应用系统和发文记录管理等工作台账,并指定专人担当技术管理员及信息研判员,负责管理相关台账,所有台账实行计算机管理,实现台帐管理规范、工作高效便捷。

(二)强化刑事技术点建设

派出所技术点主要承担本辖区初级刑事现场勘查工作,协助刑事技术部门勘查交通事故现场和其它重、特大案件现场的保护工作。尤其是铁路的技术点建设更为重要,因为铁路点多线长,案发后距离公安处较远,刑事技术部门很难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所以将技术点建立在派出所,增加硬件设备,培训技术员,既能保证一般案件的初期勘查工作,又能保证重、特案件的现场保护工作。同时,刑事技术部门要加强对技术点工作的业务指导和技术监督工作,制定《刑事技术点工作考核办法》,实行季度考核,通过定期通报其工作数量、质量,不定期派员督导,提高技术点工作质量和水平。

(三)强化刑事技术信息化建设

以“勘验系统”、“指纹信息系统”建设为抓手,进一步强化信息化建设现场勘查系统、指纹信息系统和刑事技术网页建设,保证勘查现场信息全部录入到现场勘查信息系统;确保现场勘查信息的录入质量,积极开展串并案工作,分析案件的规律特点,发挥信息共享的优势。开展经常性的信息交流、经验交流、经典案例分析活动,提高信息化建设水平和刑事技术信息化进程。

四、学习贯彻新《刑事诉讼法》,提高素质,切实抓好刑事技术队伍建设

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技术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必须采取多种形式,从抓刑事技术人员配备和培训入手,强化刑事技术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

(一)充实壮大刑事技术队伍

要按照公安部《刑事技术等级评定办法》中规定的人员配备要求配齐配全刑事技术人员,要将公务员招考中招录公安院校刑事技术专业毕业生充实到刑事技术部门,缓解现有刑事技术民警短缺与日益繁重的现场勘查和检验鉴定任务的矛盾,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

(二)加大刑事技术人才培养

建立青年技术人才专项培养机制,选派35岁以下青年技术人员参加全路技术人才培养,形成人才的梯次培养状态,确保尽快造就一批年富力强、业绩突出、领导放心、同行认可的青年技术人才。建立、实行专业培训制度,选派有工作经验的技术人员参加公安部及上级公安机关的专业培训,如“微量物证提取培训班”、“足迹应用培训班”、“法医专业培训班”、“现场勘查指挥员培训班”等等。继续开展刑事技术人员刑事技术专业的学历进修、学历改造,提高刑事技术人员的自身素质,保证刑事技术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三)制定各层次人才培训

从学术、技术、能力培养和群体的层次、结构建设等层面,开展人才队伍建设。通过现有公安机关刑事技术专家库、人才库的建立,有计划地组织刑事技术人员培训学习,形成常态化培训机制。创造条件,组织优秀技术人员到先进省市和港澳地区考察、进修,参加专业学术会议,开拓视野,强化技术人员归属感、荣誉感,力争使刑事技术队伍有良好的的培养和建设效果。

参考文献:

[1]闵嗣强,刘海.贯彻实施新刑事诉讼法加强刑事技术工作[J].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2(3).

[2]李娜.公安机关实施新《刑事诉讼法》面临的问题与对策[J].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12(6).

新刑事诉讼法例4

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简称VOR),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国家专门机关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认可后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其作为一种特别程序以专章加以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对刑事和解在促进社会关系恢复与化解矛盾、保障被害人权利以及促进犯罪者回归社会和防止从新犯罪等方面价值的认可,并希望通过法律上的明确规定对其具体操作予以规范,在发挥作用的同时,防止负面影响。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以专章的形式对刑事和解作了明确规定,这使得刑事和解在中国由法律外的试验正式走向了制度化。

一、立法背景

刑事和解在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正中入法,建立在长期的政策铺垫和实践探索之上,有着深厚的立法背景,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在《贯彻实施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提出,对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刑事犯罪案件,探索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并明确其范围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在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意见中也对刑事和解作了相应的规定。自20__年开始,许多地方公检法机关开始探索运用刑事和解办理公诉案件,许多地方制定了相应的规范性文件。 归纳起来,刑事和解入法有以下几方面的立法背景:

(一)构建和谐社会理论是刑事和解入法的指导思想方面的背景。中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念,要求"更加积极主动地正视矛盾、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并对司法制度提出"完善司法体制机制,加强社会和谐的司法保障"的具体要求。 刑事和解所体现的修复关系、消除矛盾和多元化案件处理方式,具有传统办案方式所不具有的促使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和化解矛盾与冲突等方面的功能,是实现社会和谐的重要方式。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刑事和解入法的司法政策背景。我国实行的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其内核是针对不同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进行区别对待,也是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化措施。它要求司法机关在处理主观恶性较小或者是初犯、偶犯,并能够真诚悔罪的积极赔偿的犯罪者,可以区别对待,当被害方能够谅解时,对其从轻处罚。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了以人为本、公平公正的执法理念,其对于打击犯罪并保障人权,最大程度的去遏制、预防、减少犯罪,进而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而刑事和解则从一个方面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提供了有效的途径。

(三)长期实践探索是刑事和解入法的实践背景。刑事和解的产生源于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而长期的实践探索不但充分暴露了刑事和解在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刑事和解的多方面价值在实践中得以充分体现。首先,有效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和矛盾,降低刑事发案率。大多数轻微刑事案件,都是发生在邻里、亲友之间,并且多为初犯、偶犯等,主观恶性不大,如果不能恰当、稳妥地处理这些案件,可能会加深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矛盾。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和社区帮教等方式教育、改造犯罪人,消除其人身危险性,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诱发犯罪的动因和可能性。其次切实保护了被害人的权益。通过刑事和解,加害人及时向被害人做出赔偿,修复被害人因加害人的犯罪行为而承受的物质损失和精神创伤,有效地保护了被害人的利益。最后,降低了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进而提高了诉讼效率。中国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一个问题就是司法资源供需之前的矛盾,司法人员超负荷运转,监管场所人满为患的状态十分突出。刑事和解的适用,对公诉认罪案件实施轻缓刑事政策,对案件进行简繁分流,避免繁琐的诉讼程序给当事人带来的诉累,也减轻了检察院、法院和监管场所等机关和部门的工作压力。

刑事诉讼法修正前,中国以往司法实践中所试行的刑事和解虽然具有诸多方面的积极意义,但其毕竟属于国家法律制度外的试验,在合法性上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刑事诉讼法修正前,虽然不少地方司法机关都了当地有关轻罪刑事和解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检察院20__年颁布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20__年颁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20__年颁布的《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也都对有关轻罪刑事和解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但是仔细考察或审读却发现不管是各地司法机关在轻罪刑事和解中所采取的做法,还是最高司法机关、地方司法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其中不少实际上都是没有法律依据或与当时的法律规定相违背的。所以从法治主义的基本要求来看,中国以往司法实践中所试行的刑事和解确实存在合法性问题。"如果不在法律上加以规定,不设置最基本的法律程序,不对作出决定的机关的权力加以必要的限制,那么,刑事和解的正当性就会存在根本性的缺陷。" 故此,需要在刑事立法中对刑事和解问题予以明文规定,使其上升为正式的法律制度。《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刑事和解制度的明确规定,正是契合这种要求的具体体现。

二、刑事和解的法律适用问题

由于刑事和解是首次入法,一些方面尚未达成共识,所以新刑事诉讼法只以三个条 文作出了宏观框架性的规定。下面对这三个条文分析如下:

(一)刑事和解适用的前提条件。刑事和解制度,是国家刑罚权在一定程度上的出让。故而,司法机关应设置一定的适用条件,确保双方当事人不滥用权利。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真诚悔罪。刑事和解并非简单地以赔偿被害方取得宽缓的处理,更重要的是加害人回归于社会,修复因犯罪行为而破裂的社会关系。因此,真诚悔罪应是和解的首要条件。那么,何为真诚悔罪呢?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由衷的、发自内心地,出于个人意愿而非受到压力的作用下违背真实意愿的悔罪。当然,真诚悔罪需要通过向赔礼道歉、赔偿各种损失、弥补伤害等形式表现出来,是被害方走出因犯罪造成的阴影,恢复正常的生活状态。

二是被害方谅解。为被害方抚慰因犯罪行为而致的伤痛,是刑事和解制度的初衷,因而被害方的谅解是和解的基础。如果被害方仅仅是想获得加害方的赔偿而进行和解,也就失去了和解的修复破坏社会关系的价值,失去了和解想要达到的效果。但是,在实践中这一般需要一个过程,这也是检验加害人是否真诚悔罪的一个过程。无法谅解,那么刑事和解也就无法进行了。

三是被害方自愿和解。只有双方出于真实意愿达成协议,才是和解。在刑事诉讼中,被害方遭受了创伤,为了避免在和解过程中,再次受到受到伤害,所以强调被害方必须是自愿进行和解,不能受到外力的干扰,要在谅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础上,出于自己的意愿,与其进行和解。

除如以上三个条件外,笔者认为,适用刑事和解还必须以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条件。所谓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指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行为人实施了这种犯罪行为,行为人对这种行为应负刑事责任。设置此条件的原因在于:其一,刑事和解只有建立在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才能使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不易出现反复。其二,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的保护,也可以防止司法机关将一些事实不清的案件以刑事和解的方式变相进行非法处置。但这里需要强调的是适用刑事和解应只要求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即可,对于不影响定性和进行刑事和解的一些细节事实,不必硬性要求查清。

(二)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七条从正反两个方面对刑事和解适用案件范围作出了规定。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包括:

(1)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罚分则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并且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这里有"因民间纠纷引起"这个前提条件,是指的犯罪的起因,是公民之间、邻里之间因为财产、人身等问题出现矛盾引发的纷争,既包括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也包括因口角、泄愤等偶然发生的矛盾导致的案件。从充分发挥刑事和解积极作用的角度来说,可以对其做广义的理解,即只要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案件都可以归为因民间纠纷而起。

(2)除渎职犯罪以外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与故意犯罪相比,过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小,加害人多为无心之失,被害人谅解的可能性也较大。从恢复社会关系、保障被害人权利和促进加害人回归社会的角度,应当允许一些造成后果相对严重一些,可能判处刑罚相对较高的过失犯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除刑罚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以外,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也可以适用刑事和解。

笔者认为过失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身份应限定为自然人。我国刑法规定的过失犯罪除渎职罪之外一共有29个罪名,包括了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过失损毁文物罪、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等等,这些罪名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交通肇事罪等罪名虽同为过失犯罪,但是它们的被害人是国家,不是个人。因此将国家也放在当事人和解程序中,缺乏主体的对等性,也没有人能够代表国家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进行谅解。因此建议将适用刑事和解程序中过失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身份限定为自然人。

另外,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由于上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过故意犯罪的前科,说明其人身危险性较大。应当考虑从严处理。对于此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刑事和解程序,不利于发挥刑罚特殊预防的功能,社会公众难以接受,社会效果也不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该类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程序,严格控制从宽的范围,符合宽严相济形势政策的内在要求。

此外,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所指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指的是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具体情况,根据刑罚所确定的法定刑和量刑幅度,可能判处三年或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不是指该罪名的最高刑为三年或七年有期徒刑。比如故意伤害案件,《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了三种量刑幅度,分别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考虑某一故意伤害案件能否适用刑事和解,应当依据犯罪实施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体情况以及能否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来判断是否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三)刑事和解适用的法律后果

新的刑事诉讼法在第279条中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对于该条规定,不少学者认为该条款实际上是有关刑事责任追究的法律规定,设计实体法领域对犯罪本质的重新认识和界定,甚至可以突破罪与非罪的界限,其所承载的法律规范已非单纯的程序法律规定,而具有了改变实体法规范的性质。但是同样不能否认的是,刑事和解必然涉及被害方、加害方、司法机关的权利义务以及司法程序运行的相关程序如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和解协议的制作等,这些均需经过细致复杂的程序设定。相比较而言,刑事和解所具有的程序法规范 的性质更加明显。

三、刑事和解制度之完善

(一)如何避免刑事和解沦为富人的专利。

刑事和解自诞生之日起,就有人认为刑事和解存在花钱买刑的嫌疑,有可能沦为富人的专利,不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当然,把刑事和解当成是花钱买刑事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误读。对于特定类型的案件,只有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并且"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才符合刑事和解的前提条件。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经济实力相对较强的施害者有着更强的支付经济赔偿的能力,为了逃避刑事处罚,他们具有更强的支付赔偿的意愿。同时由于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缺位,使得被害人过于依赖从加害人处获得经济赔偿,从而使一部分案件的刑事和解过于关注经济赔偿而忽视了双方关系的修复,甚至使一部分被害人为了获得经济赔偿而违心地与加害人达成和解。因此建立对被害人的国家补助机制就显得尤为重要。国家可以建立公益机构,设立援助基金,设立补偿。另外,还是应该鼓励一些赔偿的替代措施,比如,赔礼道歉、公益劳动、劳务补偿等形式。

(二)和解协议的反悔问题

当事人和解虽然是双方合意的体现,但由于各种主客观的原因,当事人在达成和解协议后,可能会发生当事人反悔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实践中,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无论是人民检察院作出不的决定,还是人民法院接受检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后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此后如果和解协议未能履行,就很可能引起另一方当事人申诉,导致办案机关陷入困境。一般情况下,和解协议应当即使履行,在案件处理结果(包括人民检察院是否的决定和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作出前,当事人应当履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尽量要求赔偿款一步到位,尽可能不要出现分期付款的问题。对确有履行诚意即使给付有困难的,可采取分期给付的方式,但是要提供相应的履约保证。

对于被告方故意毁约或者不履行协议的,应当认定协议失效,人民检察院可以重新提起公诉,或者人民法院在裁判时不再考虑该和解协议;对于被害人在达成和解协议并立即履行后无故反悔的,由于达成和解协议前已经告知其相关的权利义务,因此应当认定和解协议成立;对于被告方因不可抗力而丧失履行能力的,例如因天灾或意外事件导致其丧失全部或部分赔偿能力的,因被告方主观上并无过错,就应当征求被害人的意见,如果被害人同意谅解被告人并减免赔偿款项的,可以视为达成新的和解协议,并按照新的和解协议执行;对于因情事变更因素导致的反悔。由于当事人和解之时是基于他们当时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但从被害人权利被侵害的实际状态来看,有时其身体受到的损害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趋于严重。这就意味着被害人一方的权利受侵害的后果在进一步扩大,超出了协议约定的原初状态。此时,情势已经发生变更,被害人如果合理地提出更改和解协议,增加赔偿数额等要求,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刑事责任追究部分,应当重新认定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在程序选择上可以重新和解,或者通过普通程序解决。

(三)严格限制刑事和解不制度

由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机的错位(刑法修订在先而刑诉法修订在后)以及受立法技术等限制,使得"两个部门法应共同规定的内容只有一个部门法作了单向规定,而另一个部门法却不作任何规定,造成了一个部门法规定的内容得不到另一个部门法的承认和呼应,从而使法律对该内容的调整。适用遇到极大的障碍。"

从法律实效上来看,适用刑事和解有两个法律后果。一是从宽处理,二是罪轻不。问题在第二个罪轻不,这一条款冲击罪与非罪的刑法理念,赋予刑事和解改变犯罪行为最终定性的法律效力,无可避免地造成了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对案件处理结果上的不均衡。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刑事和解的达成可能导致不,不仅使犯罪嫌疑人免于量刑,更可使犯罪嫌疑人免于定罪。而刑事和解在法院审判阶段却仅限于从宽处理,无论减轻的最终幅度为何,均建立在定罪的基础上,而无免罪之功效。检审分离致刑事和解在不同诉讼阶段失衡与不当。

从量刑均衡上来看,刑事和解对于现存的从宽处罚情节也是一个巨大的突破。根据现行刑法相关规定,从宽处罚情节主要体现在自首、立功、认罪态度、有悔罪表现等。从量刑均衡来说,从犯、自首、立功等系法定量刑情节,而刑事和解尚未被纳入法定量刑情节范围之内。其次,从各量刑情节的从宽幅度来说,从犯可达50%直至免刑,自首可达40%,立功可达50%直至免刑,但均建立在定罪的前提之下,刑事和解的从宽幅度不仅可达50%甚至可免于定罪。

新刑事诉讼法例5

    今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大事件。此次修法内容很广,变动很大,强调“尊重和保障人权”,进一步彰显司法文明。检察机关是刑事诉讼的重要参与者,也是刑事诉讼法的执行主体,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进一步确立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者的地位,更加完善了检察机关的各项诉讼监督职能,同时对检察工作提出了新要求,赋予了新期待,给检察工作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与挑战。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诉讼监督职能的完善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进一步完善和加强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赋予检察工作新的内容与要求

    新刑事诉讼法直接涉及到检察机关的条款有近80条,强化了检察机关履行诉讼监督的职责,扩充了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范围和内容,将刑事侦查活动、审判活动以及刑罚执行活动全面纳入法律监督的范围,规范及健全了各项监督程序、机制。例如,规定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监督,对死刑案件复核提出意见,对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等提出书面意见等等;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增设了“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为了保证强制医疗程序的正确适用,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强制医疗程序中设置法律援助和法律救济程序,同时要求“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二)突出保障各诉讼参与人的人权

    新刑事诉讼法突出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维护公平正义,有多条条款着力保障各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知情权、表达权以及控告申诉权。还遵循“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这一基本诉讼规律,赋予嫌疑人、被告人方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权,明确了该项权利具体的行使程序。并制定专门程序对特殊性质案件或特殊对象的刑事诉讼活动作出具体规定,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程序、和解程序、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暴力行为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这些程序规定均强调了人权保障。

    (三)体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

    宽严相济,是党中央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形势下提出的一项重要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它对于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关于特定范围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增加了对未成年人专门诉讼程序的章节以及关于实施暴力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对于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等等,均体现了“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的精神,确保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四)增加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手段及方式

    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检察机关履行诉讼监督职责,往往因缺乏监督手段或者监督手段不得力而影响监督实效。新刑事诉讼法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理论研究成果,对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活动进一步明确方式和程序,增加了诉讼监督手段。例如,为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显然,发现违法行为是纠正违法行为的前提,要强化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首先要保证检察机关的知情权和调查权,因此授权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是十分必要的。同时,为了改变实践中监督滞后的情况,也为了保障检察机关的知情权,立法明确有关机关在采取某种诉讼行为或者作出诉讼决定时,要将相关行为或者决定同时告知检察机关,例如,要求“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还规定检察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后,“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等等。

    二、检察机关贯彻执行新刑事诉讼法的路径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权的运作承前启后,诉讼监督活动贯穿始终,因此检察机关大力推动新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的重大意义不言而喻。为更好地贯彻执行新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需要进一步拓展工作思路,从以下几方面积极应对:

    (一)观念先行,积极转变执法理念

    新刑事诉讼法强调打击犯罪又保障人权,在第二条款即明确指出“尊重和保障人权”,并有许多具体规定加以跟进,包括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后要依法及时通知家属,不得在办案区内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以后立即移送看守所等措施,都体现了这一基本原则。在以往偏重打击与惩罚的执法形势下,人权理念的导入是顺应世界趋势、时代潮流及司法文明的一大进步,有利于指引执法人员走出执法误区,更新执法理念。转变思想,应立足于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统筹处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立足于中国国情,解决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切实推进我国刑事司法的进步。新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许多条文都是近年来司法实践及改革成果的总结和提升,很多内容并不陌生,但当这些实践经验上升为法律时,其在实践中的随意性、不规范性、不统一性必然受到限制和法律的约束,如今“有法必依、执法必严”,检察人员应加强学习新刑事诉讼法,在学习与实践中把思想统一到立法的宗旨上,统一认识,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

    (二)创新机制,探索特色执法行为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对诉讼监督行为作了诸多规定,但作为“小宪法”的刑事诉讼法不可能对所有执法行为、环节面面俱到,大部分只作原则性规定,而且中国地域宽广,各地经济文化发展有差异,在法律统一实施的原则下,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更为全面具体的实施细则或者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各个检察机关亦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在不违背立法宗旨的前提下积极创新机制,完善监督方式方法,开展有特色的执法行为。例如,刑事诉讼法修改扩大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范围,包括强制医疗和社区矫正活动的监督,以及对侦查机关扣押和冻结财产的纠正和监督,这些都是新内容新任务,需要检察机关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研究方式方法,并对相应程序予以细化。又如,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严格适用逮捕措施,尽可能适用取保候审措施,对没有保证人、也不能交纳保证金的,如何适用取保候审,也不可能采用一刀切的运作模式,而应因地制宜、因人而异。

    (三)模式转变,规范执法行为

    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检察机关的办案模式提出了新要求,这也是检察机关面临的新挑战。以往办案模式中,侦查以口供为中心,审查逮捕、起诉以书面材料为中心,法庭审理以公诉为中心等,现根据新刑事诉讼法,上述有弊端的旧办案模式将被改变,实践中不能依赖口供定案,更不能采取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审查逮捕时,规定了讯问犯罪嫌疑人及询问被害人、证人的条件;提起公诉时,将案卷材料、证据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而非过去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法院审理时,规定了证人出庭的问题,由于现阶段还很难实现证人全面出庭,因此此次修订结合实际情况确立了“必要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规定了在几种情况下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四)内外监督,防止滥用权力

新刑事诉讼法例6

今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大事件。此次修法内容很广,变动很大,强调“尊重和保障人权”,进一步彰显司法文明。检察机关是刑事诉讼的重要参与者,也是刑事诉讼法的执行主体,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进一步确立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者的地位,更加完善了检察机关的各项诉讼监督职能,同时对检察工作提出了新要求,赋予了新期待,给检察工作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与挑战。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诉讼监督职能的完善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进一步完善和加强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赋予检察工作新的内容与要求

新刑事诉讼法直接涉及到检察机关的条款有近80条,强化了检察机关履行诉讼监督的职责,扩充了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范围和内容,将刑事侦查活动、审判活动以及刑罚执行活动全面纳入法律监督的范围,规范及健全了各项监督程序、机制。例如,规定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监督,对死刑案件复核提出意见,对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等提出书面意见等等;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增设了“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为了保证强制医疗程序的正确适用,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强制医疗程序中设置法律援助和法律救济程序,同时要求“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二)突出保障各诉讼参与人的人权

新刑事诉讼法突出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维护公平正义,有多条条款着力保障各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知情权、表达权以及控告申诉权。还遵循“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这一基本诉讼规律,赋予嫌疑人、被告人方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权,明确了该项权利具体的行使程序。并制定专门程序对特殊性质案件或特殊对象的刑事诉讼活动作出具体规定,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程序、和解程序、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暴力行为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这些程序规定均强调了人权保障。

(三)体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

宽严相济,是党中央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形势下提出的一项重要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它对于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关于特定范围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增加了对未成年人专门诉讼程序的章节以及关于实施暴力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对于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等等,均体现了“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的精神,确保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四)增加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手段及方式

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检察机关履行诉讼监督职责,往往因缺乏监督手段或者监督手段不得力而影响监督实效。新刑事诉讼法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理论研究成果,对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活动进一步明确方式和程序,增加了诉讼监督手段。例如,为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显然,发现违法行为是纠正违法行为的前提,要强化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首先要保证检察机关的知情权和调查权,因此授权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是十分必要的。同时,为了改变实践中监督滞后的情况,也为了保障检察机关的知情权,立法明确有关机关在采取某种诉讼行为或者作出诉讼决定时,要将相关行为或者决定同时告知检察机关,例如,要求“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还规定检察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后,“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等等。

二、检察机关贯彻执行新刑事诉讼法的路径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权的运作承前启后,诉讼监督活动贯穿始终,因此检察机关大力推动新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的重大意义不言而喻。为更好地贯彻执行新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需要进一步拓展工作思路,从以下几方面积极应对:

(一)观念先行,积极转变执法理念

新刑事诉讼法强调打击犯罪又保障人权,在第二条款即明确指出“尊重和保障人权”,并有许多具体规定加以跟进,包括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后要依法及时通知家属,不得在办案区内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以后立即移送看守所等措施,都体现了这一基本原则。在以往偏重打击与惩罚的执法形势下,人权理念的导入是顺应世界趋势、时代潮流及司法文明的一大进步,有利于指引执法人员走出执法误区,更新执法理念。转变思想,应立足于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统筹处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立足于中国国情,解决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切实推进我国刑事司法的进步。新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许多条文都是近年来司法实践及改革成果的总结和提升,很多内容并不陌生,但当这些实践经验上升为法律时,其在实践中的随意性、不规范性、不统一 性必然受到限制和法律的约束,如今“有法必依、执法必严”,检察人员应加强学习新刑事诉讼法,在学习与实践中把思想统一到立法的宗旨上,统一认识,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

(二)创新机制,探索特色执法行为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对诉讼监督行为作了诸多规定,但作为“小宪法”的刑事诉讼法不可能对所有执法行为、环节面面俱到,大部分只作原则性规定,而且中国地域宽广,各地经济文化发展有差异,在法律统一实施的原则下,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更为全面具体的实施细则或者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各个检察机关亦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在不违背立法宗旨的前提下积极创新机制,完善监督方式方法,开展有特色的执法行为。例如,刑事诉讼法修改扩大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范围,包括强制医疗和社区矫正活动的监督,以及对侦查机关扣押和冻结财产的纠正和监督,这些都是新内容新任务,需要检察机关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研究方式方法,并对相应程序予以细化。又如,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严格适用逮捕措施,尽可能适用取保候审措施,对没有保证人、也不能交纳保证金的,如何适用取保候审,也不可能采用一刀切的运作模式,而应因地制宜、因人而异。

(三)模式转变,规范执法行为

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检察机关的办案模式提出了新要求,这也是检察机关面临的新挑战。以往办案模式中,侦查以口供为中心,审查逮捕、以书面材料为中心,法庭审理以公诉为中心等,现根据新刑事诉讼法,上述有弊端的旧办案模式将被改变,实践中不能依赖口供定案,更不能采取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审查逮捕时,规定了讯问犯罪嫌疑人及询问被害人、证人的条件;提起公诉时,将案卷材料、证据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而非过去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法院审理时,规定了证人出庭的问题,由于现阶段还很难实现证人全面出庭,因此此次修订结合实际情况确立了“必要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规定了在几种情况下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四)内外监督,防止滥用权力

新刑事诉讼法例7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10-132-01

原有的刑事诉讼法仅在第152条、第34条和第14条中对未成年人诉讼程序进行了明文规定,还未能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行切实有效的特殊程序。新刑事诉讼法对此进行了完善,增加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这一章,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一)对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原则和方针进行了明确

在诉讼中原则和方针发挥着重要的指导作用,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针为挽救、感化、教育。公安司法机关应该加强对未成年人的说服教育,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原则有3个方面:1.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是应该坚持的矫治和教育,要使用非刑罚化的方式进行处理。2.保障其诉讼权利。未成年人不仅与成年犯罪嫌疑人享有同样的各项权利,而且还享有特殊诉讼权利。3.专业化原则,要指派专业公安司法人员处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案件。

(二)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特有权利进行了完善

首先,未成年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具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根据原刑事诉讼法只有未成年被告人才能够获得法律援助,而且仅限于审判阶段,未成年人接受由人民法院直接指定的律师为其进行辩护。在新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未成年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都有权利获得法律援助,并将辩护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审前阶段。

其次,对未成年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适用逮捕措施应该受到严格限制。为了避免羁押对未成年人的正常成长造成伤害,甚至造成交叉感染的现象,在决定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对逮捕的必要进行综合衡量,根据其犯罪的社会危险性、主观恶性、情节和性质进行考虑,对适用逮捕措施进行严格的限制。

第三,在处理未成年刑事案件时应该进行分案处理,将成年人和未成年人进行分别羁押,并使用不同的管理方式,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工作,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利益进行维护,避免其受到成年人的感染。

第四,法定人和其他有关组织代表应该在讯问和审判时到场,代表未成年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同时履行监督、教育、沟通、抚慰的职责。如果法定人为共犯或者不能到场,也应该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成年亲属,或者当地的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代表,如果在询问和审判过程中发现办案人员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法定人还可以进行补充陈述。

第五,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实行不公开审理制度。由于在原刑事诉讼法中法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由于做法不一很容易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犯。因此新刑事诉讼法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通过不公开审理的方式来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和尊重。

(三)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特殊制度

首先,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的效力、监督考察、适用条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适用条件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财产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以及可能判处刑罚为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等案件,并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程序方面,被害人和公安机关的意见不作为适用前提。在监督考察程序方面,犯罪嫌疑人在附条件不考察期内的表现应该由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考察,要求其监护人履行管教职责。

其次,确定了社会调查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应用。社会调查的主体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也可以委托其他组织或机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监护教育、犯罪原因和成长经历以及与安全有关的其他情况进行调查,为未成年犯罪人的惩治和教育工作提供必要的依据,提高教育和矫治的效果。

第三,实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制度。根据新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在刑满释放之后面临就业和入户问题是无须向有关单位进行告知,尽量消除未成年人在升学和就业过程中面临的犯罪记录的负面影响。不得向任何个人和单位提供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

二、新刑事诉讼法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价值

(一)体现对未成年人诉讼利益的特殊保护

由于未成年人缺乏对社会和法律的充分了解,防御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较低,往往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劣势。未成年人犯罪已经成为了第三大世界公害,社会、学校和家庭因素对未成年人犯罪都有着直接的影响。因此新刑事诉讼法从宏观层面制定了相应的原则方针,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应该对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进行保障。

(二)刑事政策应该宽严相济

我国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就是区别地对待刑事犯罪,体现当轻则轻、当重则重的原则,在震慑和打击犯罪的基础上减少社会对抗。鉴于未成年人具有较强的模仿欲和好奇心,辨别是非的能力较低,社会危险性较轻,犯罪后的悔过愿望较强。因此应该尽量通过教育感化使未成年人能够回归社会。因此应该给未成年人更多的改过自新的机会,达到减少和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

三、结语

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符合国际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在实践的过程中还应该对其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充分发挥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作用。

新刑事诉讼法例8

新刑诉法第208条规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要符合,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2、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3、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根据该条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在原刑诉法的基础上有所扩大。在罪名上扩大到基层法院管辖的所有案件,在刑期上也扩展到可适用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

实践中应当注意,对于该条中对于“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根据立法精神,并不是要求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都没有异议,而是只要求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如果被告人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只是对案件部分细节提出异议,或是由于犯罪情节复杂,被告人表述不清全部犯罪事实,再或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不否认自己构成犯罪,但不清楚自己应当构成何种罪名,仅对罪名认定提出异议的,仍然属于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

关于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新刑诉法第209条规定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90条补充了“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经审查被告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两种情形。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新刑诉法和解释都保留了“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其他情形”这样一个兜底条款,笔者认为,这里的其他情形可以包括以下两种情况,第一、外国人犯罪的案件。虽然新的刑诉法未规定此类案件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但一般而言,此类案件涉及的程序要相对复杂,大多外国被告人对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和程序了解不多或不了解,容易影响其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第二、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这两种情形都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当然,既然是兜底条款,那也就不仅限于这两种情况,要根据审判实践中的具体案件情况来决定。

二、简易程序的启动模式

第一、检察机关建议。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符合简易程序条件审理的,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被告人选择。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公诉案件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其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方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不同意的,则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三、庭审确认。上面的二个步骤都是在法庭审理前进行的,但并不是这二个步骤履行完便可确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新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还要当庭再次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从这一规定看,法律赋予了被告人当庭拒绝适用简易审理的权利。

第四、人民法院决定。无论是在哪个环节,都需要要由人民法院来确认案件是否具备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对于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具有最终决定权,

简易程序是为了诉讼效率而设立的,但高效也必须建立在公平的基础之上,新的刑诉法充分做到了公平和效率之间的平衡,这种平衡在赋予被告人对简易程序使用的选择权上有了明确体现。需要强调的是,被告人是否应当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已经赋予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只是没有明确赋予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而实践中,这种“同意”与“建议”并无实质差异,均是对诉讼程序的一种选择权,只是前者被动而后者主动,所以被告人也应当可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三、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和审理期限

新的刑事诉法对于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规定的比较明确,分为两种情形:第一、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第二、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必须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新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将原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扩大到可以组成合议庭审理。之所以这样规定,根本目的是为了保证案件质量,使被告人从实体和程序上都得到正确的审判,也是新刑事诉讼法充分保障人权的一种体现。

对应简易程序审判组织的确定方式,审理期限也分为两种情形:一般的简易程序案件,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需要强调,无论是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还是审理期限的确定,都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刑罚”有着直接联系,而这里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刑罚”所指的应当是宣告刑。根据原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是指被告人被指控的一罪或者数罪,可能被‘宣告’判处的刑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由此可以看出,简易程序中“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刑罚”指的是宣告刑,而非法定刑,虽然原刑事诉讼法解释已废止,但立法者对于这一问题的立法本意并没有改变。

关于公诉人出庭问题,新的刑事诉讼法已明确规定,无论是审判员独任审判还是组成合议庭审判,公诉人都应当出庭支持公诉。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前,公诉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不出庭支持简易程序的公诉,庭审中法官代替公诉人宣读书、出示证据,造成法官即要担当公诉人的控诉角色,又要从事法庭的审判职能,使庭审由控辩审三方变为审辩两方格局,违背了控审分离和法官中立原则的原则,不利于实现程序公正,也不利于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依法实行法律监督。”对此,新刑诉法做了修改,要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派人出庭。

四、简易程序的简化内容

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庭审中可以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简化:一、宣读书简化;二、发问简化。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三、质证简化。对于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说明。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的,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罪名确定和量刑问题进行;四、辩论简化。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法庭辩论可仅重点围绕量刑进行辩论。

新刑事诉讼法例9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官方表述为,“实行区别对待, 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 该严则严, 当宽则宽, 宽严互补, 宽严有度。” 大家在区别对待和宽严协调上没有太多的争议,但对“宽”和“严”的优先次序上,大家有不同的认识。笔者以为,“宽字为先”应是可取的价值导向,这既符合刑事政策制定的底线思维和最低保障功能,又可以在构建和谐社会语境下实现对传统“重刑主义”思想的合理纠正,也是“刑事法的人道性和谦抑性的体现”。 亦宽亦严的区别对待,宽严动态协调平衡,宽字为先的谦抑原则在新刑事诉讼法中都有体现,刑事诉讼法的这次修改明显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一、尊重和保障人权——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政策底线

宽严相济政策中,“宽”和“严”的标准怎样把握,该宽则宽,当严则严是需要一个“底线”标准的,我们不需要一个“利维坦”式的国家,也不需要一个“无政府”状态的社会,我们既要一个能够与犯罪作斗争的国家刑事体制,又要一个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国家法制环境。刑事司法活动直接关系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利, 在各种法律活动中, 刑事司法最严重、最深刻地影响公民权利, 虽然这是社会必须承受的“必要的恶”,但如没有人道主义贯彻其中, 就容易异化为缺乏节制、缺乏理性的单纯的暴力压制工具, 对社会的利益和民众的权益造成严重损害。人道主义精神应该成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政策底线,刑事诉讼法第二条新增加的“尊重和保障人权”规定很好的诠释了刑事程序对宽严相济政策的工具价值,是宽严相济政策最重要的体现。

二、宽严相济政策在强制措施中的体现

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对宽严相济政策主要体现在程序法定和体系构建协调上。逮捕作为一项长期羁押强制措施,体现了宽严相济政策的从严要求。其他非监禁强制措施作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从宽要求。强制措施如何真正体现宽严相济政策,主要在于强制措施之间的协调性。“新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制度进行了重要修改,丰富了强制措施的内容,明确和细化了各类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与程序,进一步强化了我国强制措施体系的系统性与层次性。” 其中重要的是对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和协调。改变了以往两者在适用条件上的同质现象。监视居住的条件为,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同时存在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之情形的可以监视居住,从而对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作出了区分。新刑事诉讼法还规定,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予以监视居住。立法意图将监视居住定位为减少羁押适用的替代措施,又区别于取保候审,在严厉程度上实现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的依次上升,在适用上坚持了从宽与从严的政策取向。

三、宽严相济政策在证据制度中的体现

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制度是最能体现宽严相济政策辩证关系的,证据制度可以说是整个刑事诉讼的核心,立法对证据内涵、证据种类、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的“从严”要求,正是刑事法的宽和性和谦抑性的体现和要求,真正做到了严中有宽。新刑诉法第48 条将“证据”的概念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在界定方法上将原有的“证据事实说”改变为“证据材料说”。相应的,新刑诉法将证据种类也作了适度的改变与扩展,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增加了“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电子数据”等三种证据种类。这些改变要求司法机关对刑事证据的审查要从严把握,“证据材料说”、“鉴定意见”都要求我们做好证据的质证工作,遵循控辩式庭审模式,加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新刑诉法第49 条对证明责任的承担做了清楚的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新刑诉法第53 条将“证据确实、充分”细化为三个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以及“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上述立法规定在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上对控方的从严要求,而对于辩方而言,体现出“宽”的一面。

四、宽严相济政策在审判程序中的体现

田口守一教授称:“刑事案件形态多种多样,既有杀人这种重大案件,也有轻微的盗窃和交通违章。既有否认案件,也有自首案件。因此对应上述多种多样的刑事案件特点,必须建立多样化的刑事司法体系。” 多样化的刑事程序既是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的要求,又是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刑事程序为宽严相济政策的实现创造了条件。在审判程序中,宽严相济政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简易程序的完善。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取消三年徒刑期限要求,死刑和无期徒刑以下的案件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完善了简易程序适用的条件(正反两方面规定),新刑诉法第208条除了坚持原有规定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条款之外,增加了“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和“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两项内容。审判组织的灵活性和程序设计的简易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因发现必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以防止不当从宽时,及时转化为普通程序,这种较为灵活的程序设置,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创造了条件。这种变化和完善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政策中的“宽”的一面,主要体现在范围的广度和程序的灵活性上。而同时对适用条件的严格把握,这体现了“宽中有严 ”的动态平衡。

二是普通程序的严格化。“严格性,是要求程序的展开,严格按照程序规则与证据规则的要求进行。实现严格执法的要求,以有效维护程序法制,保障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程序需要”。 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对庭前准备程序的规定,第187条、192条对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规定,第193 条规定,将“量刑”与“定罪”作为同等重要的法庭审理内容一并加以规定,提升了量刑在法庭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使被告人的量刑利益能够得到充分的维护,第54条至58条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以上这些对普通程序的严格性规定体现了宽严相济政策“严”的方面。

三是未成年人案件程序的设置。长期以来,“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奉行的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指导思想,,主张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时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慎用刑罚,即使必须适用刑罚,也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 新刑事诉讼法第266条至276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未成年人案件的诉讼原则、辩护权的保障、强制措施的采用、讯问和审判的程序、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和情形以及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与保密等问题均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这些规定集中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一面。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侧重于宽严相济政策的宽缓方面,或者说应当以适用宽缓刑事政策为基调,这既符合未成年人犯罪所特有的生理和心理规律,也是刑法人道主义的必然要求。但伴随着未成年人犯罪出现的新特点,犯罪的暴力性、组织化、预谋性及破坏性加强,我们也要做到针对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实现“宽中有严”。

五、宽严相济政策在公诉制度中的体现

新刑事诉讼法对审查起诉阶段做了一定的完善,特别是确立刑事和解制度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公诉阶段的体现主要集中于酌定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刑事和解程序上。此次修法对酌定不起诉没有做出任何修改,“现行法律规定适用酌定不起诉的条件比较严格,检察机关起诉裁量的空间过于局限,有关落实刑事政策、实行区别对待的立法意图未能充分体现。”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一些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综合考虑其年龄、品格、犯罪性质和情节以及犯罪后表现等因素后,认为不起诉更符合公共利益的,暂时不予起诉,并设定一定的考验期限或条件,期间届满或条件满足即不再提起公诉的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在未成年人审判程序中确立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象限定于未成年人,主要条件是犯刑法第四、五、六章之罪、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起诉条件但具有悔罪表现的,考验期是六个月至一年,要求遵守相关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弥补了酌定不起诉制度的缺点,通过考察期的设定,既合理实现了检察机关起诉的自由裁量权,又在起诉与不起诉之间找到了合理的契合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条件的灵活性与监督执行的严格性体现了宽严相济政策的宽严协调。当然,新刑事诉讼法关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规定还是存在一定问题的,具体而言,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狭窄、适用条件抽象、决策机制单一等。为了更好的实现宽严相济政策,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还需要做进一步的完善。

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中第二章第277-279 条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刑事和解制度正式为我国刑事法律所承认。我国法律规定的刑事和解是指在法律规定可以和解的犯罪中,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一定合法合理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和被害人自愿和解,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检察机关综合考察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对自愿和解的刑事案件可以建议从宽处罚或者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体现了宽严相济政策的“从宽”的一面。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刑事和解制度所具有的对社会公正不利的一个方面,笔者以为对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审查程序、保障机制上也要遵循“严”的一面,做到宽严相济互补的协调平衡。

六、结语

宽严相济政策只有通过一定的工具媒介作用才能实现其应对犯罪的价值,而刑事程序法对于宽严相济政策的工具价值相当重要。正确发挥刑事程序法的导引、实施保障、监督校正功能,我们可以通过程序设定的多元化、严格性和灵活性等以实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根本体现,笔者以为,下一步我们应该仔细领会立法意图,做好刑事程序法的实施工作,使宽严相济政策落到实处。

注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 高检发研字 2 号) 第2 条.

龙宗智.宽严相济政策相关问题新探.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8).

卞建林,张璐.刑事强制措施的完善与实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1).

新刑事诉讼法例10

一、自白任意性规则的确立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50条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以及第54条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既是落实宪法基本精神的具体体现,也是同国际刑事司法接轨的实质性举措。《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明文规定:“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有利于树立我国良好的大国形象,紧跟国际刑事司法发展的趋势与潮流。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在《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对于保障刑事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推动侦查模式的改革,从口供中心逐步转变为物证中心,从而促进侦查能力的提高,促使我国刑事司法审判从以案卷笔录为中心转变为重证据,重质证的程序,推动自白任意性规则的确立,强调口供的自愿性,促使法官对包括口供在内的言词证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做出权威的裁判,对采用刑讯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获取口供的行为形成一定的遏制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凸显了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价值。

二、证据概念的准确定位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证据是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这表明证据的概念由“事实说”向“材料说”的跨越。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概念进行了重新的界定,克服了传统的“事实说”所存在的一些缺陷。一方面,立法者将证据定义为“材料”,而不再定义为“事实”,这显示出对证据运用的常识、经验和规律的尊重,也解决了原有的将“事实”混同于“材料”的逻辑难题。另一方面,将证据定义为“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也不再对证据提出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过高要求,回到了刑事诉讼运用证据的逻辑起点,将证据与定案根据明确区分开来,这显然是一种立法上的进步。[1]同时,新《刑事诉讼法》在证据的法定形式上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增加了“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与“电子数据”更加贴合证据的特性也满足了刑事司法实践的需求。

三、二审程序的改革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发回重审以一次为限,这从制度设计上避免了案件反复多次的发回重审,两级法院相互之间推诿责任,出现“循环审判”的诉讼怪圈的现象,从而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效率,使案件得到及时有效的审结,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这一规定也与新《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的规定相协调。新《刑事诉讼法》第226条规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作为民主、自由、人道精神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上诉不加刑原则旨在事被告人能够无所顾忌地行使上诉权,保证其诉讼地位与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不因上诉而更加恶化。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这更凸显了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主体地位,在保障被告人上诉权行使的同时,维护我国两审终审制的正常运转。

四、辩护律师侦查阶段可获得辩护人身份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这实质上是将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延伸至侦查阶段,这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等诉讼权利的保障,增强了控辩双方在侦查阶段的对抗性,为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制度做制度上的铺垫。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表明犯罪嫌疑人并不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客体,其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一方应当受到侦查机关足够的尊重,以保证两造对抗的顺利进行。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程序并拥有辩护人的身份解决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侦查阶段律师身份不明的问题,为律师在侦查阶段发挥作用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通过扩大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权利,允许律师作为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使得对侦查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呈现出多元化的局面,从而进一步促进侦查机关刑事诉讼活动规范化、程序化、合法化。

五、简易程序适用的扩容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208-215条规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扩大了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范围,使得简易程序的适用更加具有灵活性,以满足刑事司法实践的需求。简易程序是在刑事普通程序基础上的简化形式,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刑事简易程序主要体现了诉讼效率的价值,同时也实现了案件的分流,在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另外,简易程序的适用不再以可能判处的徒刑作为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而是以被告人认罪以及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为条件,这充分体现了《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当事人意愿的和尊重,被告人不是被动接受国家司法机关处理的客体,从而更加有利于保障其诉讼权利。

六、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构建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93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制度。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建立对于解决超期羁押、滥用羁押的问题具有实际意义,是改革我国羁押制度,贯彻“慎捕”观念的必然需求。羁押必要性审查根据案件进展情况的变化,对于符合条件的被羁押人适时解除羁押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同时有利于缓解我国司法资源的压力。另一方面,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构建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了司法救济的渠道,设立了专门的机关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构建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为有关机关行使继续羁押的权力设置控制防线,使羁押措施的持续状态不再无所约束,能充分实现检察监督原则对逮捕羁押权的有效控制。[2]

七、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写入刑事诉讼法是技术侦查措施规范化道路上的一次重大进步,标志着我国技侦手段的规制开始迈向法治的轨道。[3]技术侦查措施是应对当前社会环境日趋复杂,刑事领域出现组织性、流动性、反侦查性的新型犯罪的需要。在社会转型的过程中,社会发展空前活跃,传统社会赖以维系的社会控制机制逐步在新型社会面前丧失功效,传统的侦查手段在面对组织化程度不断提升、智能水平不断进步、隐蔽性不断强化的新型犯罪时,总是显得力不从心,而具有前瞻性与主动性特点的技术侦查适应了以上的变化趋势,成为现代国家进行犯罪侦查的有效手段而备受推崇。[4]长期以来,技术侦查手段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合法性饱受置疑,取得的证据效力也陷入困境,也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些材料的运用难以有统一的做法,《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顺应社会发展的形势将其纳入刑事司法的领域既是对不断变化的犯罪类型的积极应对,也是对我国现实侦查技术与侦查能力的有效回应。

八、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设立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这标志着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出现了重大的改革,刑事诉讼法以实现未成年的最大利益为宗旨,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进入到了更高的层次。一方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有利于未成年人及时回归社会,弱化犯罪嫌疑人“罪犯”标签的心理阴影,以减少其在未来学习、生活、工作中的自卑感,进一步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设立有利于构建完整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体系。以往,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止步于庭审阶段,但是在审判后阶段,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处于缺位状态,极有可能导致先前的司法保护效果功亏一篑,难以达致保护轻微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目标。建立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可以弥补现行制度的不足,该制度属于不公开审理的延伸并且这一延伸是适当而合理的。[5]

九、轻微刑事案件当事人和解制度的设立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277-279条规定了轻微刑事案件当事人和解制度。传统刑事司法理念认为刑事和解对正当程序理念的冲击,刑事和解不考虑过程的公平性,而以和解结果是否达成作为唯一的衡量标准,司法的场域演变成了裸讨价还价的市场,个人的尊严、法律的严肃都被湮没在了金钱与刑罚的交易中。[6]然而,轻微刑事案件当事人和解制度的设立一方面可以起到刑事案件审前分流的作用,对于缓解日益增大的刑事案件工作量与刑事司法资源需求的矛盾是十分明显的,另一方面,这种旨在减少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对立的诉讼制度,有助于促使双方真诚地达成和解,促使社会关系的复原。对于被告人来说,在自愿认罪的前提下,向被害人做出真诚的道歉,并且尽可能地提供高额民事赔偿,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于被害人来说,,在获得了被告人的真诚道歉和较为满意的民事赔偿之后,一方面,对其犯罪行为给一定程度的谅解,另一方面,要求司法机关终止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追究程序,或者建议法院给予从轻处罚。轻微刑事案件当事人和解制度有助于消除双方的对立和冲突,缓解双方的不满和愤怒,使双方获得最大限度的利益兼顾。[7]

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设立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280-283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随着国际经济交往日益频繁,腐败分子或者转移赃款的问题日益突显,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对于刑事案件中涉案财物的没收是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刑事裁判中一并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后缺乏合法途径而无法对其携带出境的巨资进行没收。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了加强反腐败力度,制止违法所得的国际转移,也规定了几种违法所得追回机制,其中之一就是在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其的情形或者其他有关情形时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违法所得。[8]一方面为了严厉打击腐败犯罪、恐怖活动等重大犯罪,对犯罪所得及时有效的采取冻结、转移、追缴等措施以挽回国家财产的损失,树立国家机关的威信,另一方面为了与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有关反恐怖问题的决议的要求相衔接确立了该程序,以解决刑事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长期以来在我国刑诉法过于过于强调对犯罪分子的刑事惩罚而忽视对涉案财物的处分,这不仅体现了对被害人权利的轻视,也体现了“公权优于私权”的理念。新《刑事诉讼法》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设置对“重人轻物”的观念有所改变,甚至影响新刑事诉讼法理念的构建。

【参考文献】

[1]陈瑞华.证据的概念与法定种类[J].法律适用,2012(1):27.

[2]卢乐云.论“逮捕后对羁押的必要性继续审查”之适用[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6):56.

[3]程雷.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相关问题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10):61.

[4]李建国,张建兵.新刑诉法背景下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和思考[J].河北法学,2012(12):196.

[5]高一飞,高建.犯罪记录封存的制度安排与实施机制[J].南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5):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