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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法论文模板(10篇)

时间:2022-06-05 15:12:15

隐私权法论文

隐私权法论文例1

1974年12月31日,美国参众两院通过了《隐私权法》(ThePrivacyAct)[1],1979

年,美国第96届国会修订《联邦行政程序法》时将其编入《美国法典》第五编"政府组织与雇员",形成第552a节。该法又称《私生活秘密法》,是美国行政法中保护公民隐私权和了解权的一项重要法律。就政府机构对个人信息的采集、使用、公开和保密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以此规范联邦政府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隐私权之间的矛盾。

1立法原则

《隐私权法》立法的基本原则是:

①行政机关不应该保有秘密的个人信息记录;

②个人有权知道自己被行政机关记录的个人信息及其使用情况;

③为某一目的而采集的公民个人信息,未经本人许可,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④个人有权查询和请求修改关于自己的个人信息记录;

⑤任何采集、保有、使用或传播个人信息的机构,必须保证该信息可靠地用于既定目的,合理地预防该信息的滥用。

2适用范围

《隐私权法》对该法出现的"机关"、"人"和"记录"等概念的适用范围做出限定。

2.1机关(agency)

该法中的"机关",包括联邦政府的行政各部、军事部门、政府公司、政府控制的公司,以及行政部门的其他机构,包括总统执行机构在内。该法也适用于不受总统控制的独立行政机关,但国会、隶属于国会的机关和法院、州和地方政府的行政机关不适用该法。

2.2人(individual)

该法中的"人",是指"美国公民或在美国依法享有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

2.3记录(record)

该法中的"记录",是指包含在某一记录系统中的个人记录。记录系统是指"在行政机关控制之下的任何记录的集合体,其中信息的检索是以个人的姓名或某些可识别的数字、符号或其他个人标识为依据"。个人记录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的姓名或其他标识而记载的一项或一组信息"。其中,"其他标识"包括别名、相片、指纹、音纹、社会保障号码、护照号码、汽车执照号码,以及其他一切能够用于识别某一特定个人的标识。个人记录涉及教育、经济活动、医疗史、工作履历以及其他一切关于个人情况的记载。

3记录公开的限制和登记

3.1禁止公开的原则

行政机关在尚未取得公民的书面许可以前,不得公开关于此人的记录。

3.2例外

《隐私权法》规定了行政机关可以公开个人记录,无需本人同意的12种例外情况。

⑴为执行公务在机关内部使用个人记录;

⑵根据《信息自由法》(theFreedomofInformationAct)公开个人记录;

⑶记录的使用目的与其制作目的相容、没有冲突,即所谓"常规使用";

⑷向人口普查局提供个人记录;

⑸以不能识别出特定个人的形式,向其他机关提供作为统计研究之用的个人记录;

⑹向国家档案局提供具有历史价值或其他特别意义值得长期保存的个人记录;

⑺为了执法目的向其他机关提供个人记录;

⑻在紧急情况下,为了某人的健康或安全而使用个人记录;

⑼向国会及其委员会提供个人记录;

⑽向总审计长及其代表提供执行公务所需的个人记录;

⑾根据法院的命令提供个人记录;

⑿向消费者资信能力报道机构提供作为其他行政机关收取债务参考之用的个人记录。

3.3记录公开的登记

行政机关根据上述例外公开个人记录时,除机关内部使用和依《信息自由法》公开的情况外,其他各项公开必须将公开的时间、性质、目的、获取记录者的姓名和地址登记在案,并至少保存5年。除非是向执法机关公开,被记录者有权取得行政机关制作的关于本人记录公开情况的登记。

4公民查询与修改记录的权利

《隐私权法》规定,个人有权知道行政机关是否保本人记录以及记录的内容,并要求得到复制品。除非此项记录符合该法规定的免除适用情况,或者系行政机关为某人而编制,行政机关不得拒绝个人的请求。个人认为关于自己的记录不准确、不完整或已过时,可以请求行政机关修改或删除。个人请求修改的信息限于记录中的事实,不包括意见在内。5对行政机关的限制和要求

5.1采集信息的限制

⑴行政机关必须用正当合法的手段和程序制作、保有、使用和公开个人记录。

⑵行政机关搜集个人信息,如果可能导致对被记录者作出不利的决定时,必须尽可能地由其本人提供。

⑶行政机关要求提供个人信息时,必须对提供信息者说明下列事项:

①行政机构要求提供信息的法律依据,以及个人是否必须公开这项信息;

②该项信息主要用于什么目的;

③该项信息的常规使用;

④个人全部或部分地拒绝提供行政机关所需信息的法律后果。

5.2保有和使用记录的限制和要求

⑴行政机关建立或修改个人记录系统时,必须在《联邦登记》上公布下列事项:

①系统的名称与地点;

②系统中包括哪一类人的记录;

③该系统收集了哪一类信息;

④这些记录的常规使用是什么,包括使用目的和使用者类型;

⑤行政机关对这些记录的保存、获取和控制政策以及保存的方式;

⑥该记录系统的负责人;

⑦个人查询记录系统中是否包括自己的记录时,行政机关答复的程序;

⑧个人查询如何获取自己的记录,如何质疑该记录时,行政机关答复的程序;

⑨系统中记录来源的类别。

⑵行政机关只能在执行职务相关和必要的范围内,保有个人记录。

⑶保有个人记录的行政机关必须保证记录的准确性、适时性和完整性。

⑷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条规定公民享有宗教自由、言论自由、集会自由等基本权利。个人的、政治信仰和行政机关执行公务无关,禁止行政机关保有这些方面的个人记录。

⑸行政机关所保有的个人记录,在诉讼程序中,由于法院的命令而对其他人强制公开时,行政机关有义务通知被记录人。

⑹行政机关必须建立行政的、技术的和物质的安全保障措施,以保障个人记录的安全、完整和不被泄漏,并防止其它可能对被记录者产生损害的危险。

⑺为了确保《隐私权法》的执行,行政机关必须规定个人行使权利的程序。

6免除适用的规定

个人隐私权只在符合公共利益的范围以内受到保护。为了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寻

求平衡,除了前面提到的12种"例外"情况,《隐私权法》还作出了"免除"的规定。

所谓免除,是指行政机关在一定的情况下,可以不适用《隐私权法》的某些要求和限制。即在一定的条件下,保有个人记录的行政机关,对被记录的个人可以免除公开的义务,可以不提供他所查询的记录,不进行他所要求的修改,或者免除法律为行政机关规定的某些义务和要求。法律在免除行政机关适用某些保护个人权利的条款的同时,给予行政机构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不限制行政机关适用这些条款。免除分为两种,即普遍免除(generalexemptions)

和特定免除(specificexemptions)。

6.1普遍免除

"普遍免除"是指《隐私权法》中的全部规定,除了法律所排除的几项基本规定以外,其余各项规定,行政机关均可免受限制。

6.1.1免除范围

能够适用普遍免除的行政机关对其保有的个人记录系统,除下列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和要求外,可以免除《隐私权法》对行政机关规定的绝大部分限制和要求:

①被记录人的同意权;

②登记公开的数目和保存登记的义务;

③在《联邦登记》上公布的义务;

④保持记录正确性的要求;

⑤对保有涉及宪法修正案第1条公民基本权利的个人记录的限制;

⑥建立保护个人记录安全的行政与技术措施的要求;

⑦改变常规使用时进行公告的义务;

⑧违反法律的刑事责任。

6.1.2适用机关

普遍免除只适用于中央情报局和以执行刑法为主要职能的机关所保有的个人记录。

6.2特定免除

"特定免除"是指行政机关只能免除法律特别规定的几项限制。

6.2.1免除范围

特定免除只能免除适用《隐私权法》中的少数条款。行政机关对本机关中可以适用特定免除的个人记录系统,免除适用《隐私权法》中规定的下列限制或要求:①个人查询和获取本人记录的权利;

②个人查询和获取本人记录公开情况记载的权利;

③行政机关只能保有与执行公务相关和必需的信息;

④行政机关在《联邦登记》上公布个人查询该机关记录系统中是否含有、如何取得关于本人信息的办法,以及该系统中的各类信息来源;

④行政机关规定个人取得、要求修改本人记录的办法。

上述5项免除的共同特点是免除行政机关对被记录的个人公开关于他的记录。

6.2.2适用记录

特定免除不限制适用的机关,但只能适用于行政机关记录系统中以下7种关于个人的记录。

①涉及到根据总统的行政命令明确划定为国防或外交秘密的个人记录;

②以执法为目的而编制的个人记录;

③以保卫总统、副总统、其他重要官员、外国来访元首为主要任务的安全机关所保有的个人记录;

④人口普查记录和其他纯粹以统计为目的而编制和使用的个人记录;

⑤以决定个人是否宜于任用、签订合同、接触保密资料为目的而编制的调查材料;

⑥文职官员在使用和晋升过程中的考核材料;

⑦可能暴露信息来源的军官晋升考核时所用的资料。

7与《信息自由法》的关系

《信息自由法》是规定美国联邦政府各机构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律。该法于1967年6月5日由美国总统批准,同年7月6日(美国独立纪念日)施行,是美国当代行政法中有关公民了解权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根据这一法律,政府信息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公民享有从政府的档案馆、手稿馆、图书馆、报刊、杂志、电台、电视台、情报所、科研所获得信息,并利用信息的权利[2]。

《隐私权法》规范行政机关处理个人记录的行为,规定个人记录必须对本人公开和对第三者限制公开的原则,与《信息自由法》同属于行政公开法的范畴。和《信息自由法》的不同之处在于:《隐私权法》只适用于个人记录,而《信息自由法》适用于全部政府记录;《隐

私权法》着重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权,而《信息自由法》着重保护公众的了解权;《隐私权法》企图限制某些政府文件的公开,而《信息自由法》则寻求政府文件最大限度的公开。

这两个法律互为补充,关系密切,但在适用上互相独立。行政机关对个人记录系统的公开,同时受这两个法律的支配。一个法律中免除公开的规定,不适用于另一个法律。行政机关不能依据《信息自由法》中免除公开的规定,拒绝向个人提供他在《隐私权法》中可以得到的文件。《信息自由法》规定不能对公众提供的文件,不一定是《隐私权法》规定不能对个人提供的文件;行政机关也不得根据《隐私权法》的规定,拒绝提供《信息自由法》中公众可以得到的文件。《信息自由法》兼容除《隐私权法》外的其他法律对某一文件不得公开的规定。公众根据《信息自由法》或《隐私权法》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文件,而行政机关要拒绝提供时,只能依据该法本身免除公开的条款。

8思考与启示

隐私权法论文例2

论文摘要:隐私权已经或正在成为一种国际社会和各国广泛承认与保护的基本权利。通过比较民法中的隐私权和宪法中的隐私权,我们能更好地了解自己的权利,保护自己的隐私权。 论文关键词:隐私权 宪法权利 人格权 一、隐私权的概念和出现之比较 第一,隐私权的概念比较。首先从私法的角度定义隐私权:“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生活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然后从公法,即基本人权的角度来定义隐私权:隐私权是自然人对于私人信息自我控制、不被非法利用,私人事务自主支配、不受侵扰和私人活动自主决定、私人秘密不被侵犯的自由权。可以看出,民法中的隐私权更多的是人格尊严方面的保护,而宪法多是从自治性、自由权方面的保护。 第二,隐私权出现的顺序比较。从源头上看,隐私权是以寻求侵权法保护的面目出现的,这有着深刻的大陆法系民法保护的根源。在我国,学者们至今还在民法人格权保护的视角下研究和界定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这是和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的开端和努力分不开的。但是,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却从民法保护走上了宪法保护的道路。1890年,美国波士顿市社会名流华伦夫人不满报纸对她所开的舞会的报道,由其丈夫——哈佛大学法学教授撒莫尔·华伦及美国最高法院法官白兰·德斯教授——发起主张“不受别人干涉”的权利,并在《哈佛法学评论》上著文阐述隐私权,揭示了隐私权的概念及相关的理论。华伦教授和德斯教授所强调的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是有着深刻的大陆法系民法保护传统的。他们的文章努力把大陆法系特征的基于尊严的隐私权保护引入美国法律。可以说,他们的隐私权保护是从大陆法系的民法典对荣誉和尊严这样一种精神性权利的侵权保护借用过来的,美国侵权法保护意义上的隐私权的雏形在法国和德国的民法典中可以找到。但是,由于社会发展的局限性,大陆法系具备了隐私权法保护的雏形,却没有明确提出侵权法保护意义上的隐私权保护。由于美国人对自由理念的尊崇,政府始终被看成是个人权利的最大的威胁主体,所以美国隐私权保护的发展集中体现在针对政府权力行使的宪法保护上。二战后,德国隐私权的民法保护是借助于基本法一般人格权保护完成的。经历了两次世界大战对人性的摧残之后,人们加深了对于人格尊严保护的认识。当代国家权力扩张和高科技的迅猛发展带来了对于隐私权宪法保护的强烈需求,人们对于隐私权基本人权的认识更加清晰。虽然侵权法保护隐私权依然是重要的,它是在平等主体之间保护尊严利益,但是隐私权的宪法保护更为重要,并且还可以从基本法的高度完善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如今世界许多国家都从宪法高度保护个人隐私权。 二、隐私权保护理念之比较 第一,民法中隐私权保护理念。与公法相比,民法对人的价值实现有着更直接、更普遍的作用。民法的一切制度都以人这一主体为出发点,并且又以人为其归依。没有私法,自由、平等、权利、人权这些社会进步的基本内容将会由于远离人们的现实生活而成为无力的说教。在现代人的观念日益受到物化威胁的市场背景下,强调民法理念的人文精神将有助于我们清醒地认识人类社会与法律的发展趋向。民法中隐私权保护的理念主要是人格平等和意思自治理念。所谓“人格平等”,指在民事活动中一切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现代社会,人格利益被视为人的最高利益,人格尊重是现代人权运动的目标和基本理念。人格权的保护,已成为衡量一国法律先进与否之标志。人格制度保护个人的隐私领域不受他人不法侵入。由于侵入他人隐私领域的技术手段日益增多,因此保护个人隐私具有特别的紧迫性。“意思自治”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地形成与其他民事主体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受国家、社会团体和其他个人的非法干预。隐私权主体可以在不妨碍他人的条件下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地处理自己的事 务。 第二,宪法中隐私权保护理念。人格尊严和人格自治是宪法中隐私权保护的理念。“人格尊严”,又称人性尊严、人的尊严,简单的说就是对人的尊重。它体现的是对个体人的至高无上的内在价值的尊重,是把每一个人当作人来对待的价值取向。人格尊严是生而为人就应该具有的绝对的、自然的、不可剥夺的价值地位。以人格尊严作为隐私权宪法保护的终极价值基础是德国基本法在写入人格尊严内容后具体实践的结果。这种人格尊严作为隐私权宪法保护的人权法价值基础,它支持个人有尊严地生活,包括个人生活安宁不受侵扰,也包括个人私生活秘密不受窥探;它所对应的侵权对象是绝对的,既包括平等的民事主体,也包括国家公权力。关于“个人自治”,按照近代以来重视个人价值的自由主义的观点,在国家和个人关系上,国家权力行使应该为个人留下不受干涉的自由的领地,即个人自治的领地,所以消极自由与个人自治是从国家和个人两个角度表达两者之间的一种关系。应该承认多元的私人生活方式,采取宽容的态度。政府只在个人自治的选择和决定伤害了他人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时,才可以通过权力对个人私生活进行干预。而即使是需要政府介入的私人领域,其前提也应该是个人可以控制意义上的,这正好是隐私权宪法保护的直接人权法价值——个人自治所要求。 三、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现状之比较 第一,隐私权保护的民事立法现状。许多国家对隐私权的民法保护方式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为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一旦遭到侵害,可以作为一项独立的诉因诉至法院;一种是间接保护,不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认为它附属于其他权利,必须附着于其他侵权诉讼才能使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得以追究。我国还没有把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确立为自己的保护对象,而只是简单规定了与公民的隐私权有关的肖像权和名誉权。《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法对隐私权未作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O条提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损害他人名誉权,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可见,对于公开他人隐私,造成他人名誉损害的行为,同样适用《民法通则》第120条公民名誉权受民法保护的规定。第二,宪法中隐私权立法现状。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39条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第40条规定:“公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这些规定为保护公民隐私权起到了重要作用。无庸质疑,规定不得非法侵入公民住宅,通讯秘密不被侵害,不得以宣扬他人隐私方式损害公民人格尊严等,是保护公民隐私不被人知晓或公开的重要方面。但我国个人隐私权不仅在法律上没有确立保护地位,而且在人们的思想认识上也严重缺位。我国传统上并无隐私权观念,只有隐私案件,对隐私的理解仅局限在伦理道德层面。我国没有能发展出积极的追求私人生活的观念是因为在我国没有完善的重视个体价值的私法文化的发展。 四、隐私权保护的不足及完善方式之 比较 第一,民法中的隐私权保护的不足及完善。首先,没有准确界定隐私权和荣誉权。这反映出一种缺陷,即对隐私权的保护过窄,使许多应受法律保护的隐私事实被排斥在外。其次,民法对隐私权意义上的隐私权的保护也是不完整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这一解释说明,隐私权的构成要件是:(1)必须是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2)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在认定上作这样的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将会产生许多漏洞,使那些非法获取隐私的行为人,以未泄露、公开隐私或未造成社会不良后果而逃脱法律的制裁。再次 ,我国目前关于隐私权规定的内容散见于各种法律之中,还没有专门的隐私权立法。 针对民法中隐私权保护存在的缺陷,我国应采取相应措施加强对隐私的保护。首先,建议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人身权篇中,赋予公民享有独立的隐私权,并将其列为与公民的肖像权、名誉权等公民传统的人格权并行的权利,使其真正成为公民人格权的一个独立的组成部分。同时,从间接保护方式转变为直接保护方式,一方面便于当事人在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可以以此直接向法院提出保护自己隐私权的诉讼;另~方面,还可使公民依据隐私权来对抗他人依法享有的、以侵犯公民的隐私权为代价的其他权利和自由,如新闻自由、言论自由等。其次,在《侵权法》中,直接规定隐私权及其权能,并明确侵犯隐私权的法律责任。当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就可以隐私权受到侵害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同时,公民对隐私权的内容、范围、保护方式等都会有清楚的认识,便于公民更好地保护自己的隐私权,从而实现对人格权更全面的保护。再次,借鉴外国的经验,制定《隐私权法》。最后,在相关的民事法律、法规中应明确规定如新闻自由、言论自由等与侵犯隐私权的界限,规定只要违背本人意愿将其与社会生活无关的私生活擅自公开就构成侵犯隐私权。 第二,宪法中的隐私权保护的完善。马克思认为:“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的结构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文化发展。”任何社会主体的权利都离不开其所在的社会的经济、政治环境,并受历史文化传统的影响。在经济体制转型下,人们在对私有财产和私人生活的自由主张中,隐私权的权利要求便凸现出来。特别是现在高科技时代,网络个人信息要求得到保护的呼声越来越高。因此,要建立宪法的隐私权保护制度。 宪法中隐私权保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首先,明确宪法基本权利的效力。对隐私权的宪法保护效力的确立,必须通过明确隐私权宪法保护的政府权力义务和责任,为公权力的行使界定明确的隐私权边界。其次,设计隐私权的宪法保护规范。鉴于人格权保护的最高价值目标,在宪法中应把人格尊严条款提高到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之首,使之成为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基本价值条款,指导宪法基本权利的保护。宪法中隐私权的保护规范的完善只是形式意义上的保护完善,真正有效的宪法保护体现在宪法基本权利效力的发挥上。再次,确立基本权利的直接司法效力。在我国,宪法内容一向依靠部门法来落实。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条款如果没有部门法的具体化规定,就基本是摆设。要确立宪法基本权利的实效就要建立立法机关的违宪审查机制,防御立法机关对于个人私人生活自由的侵犯。同时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对维护宪法的权威和尊严,制止违宪行为的发生,制约政治权力的运行,最终实现向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国家迈进也有着重大意义。最后,制定相关立法和建构配套制度。由于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整体缺位,部门法的保护还是空白。目前只是民法保护领域有了一些发展,直接制约政府权力的行政法领域却少有突破。所以,针对政府机关权力行使制定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法是必要的,是我国隐私权宪法保护的部门法落实的重点。

隐私权法论文例3

2、隐私权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和隐秘性。隐私权作为一种不愿公开私人领域秘密或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其内容必然具有秘密性。同时,其内容均为客观存在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认识到这一点有助于把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与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区分开来。因为名誉所关注的是与民事主体名誉有关的事实表述真实与否和评价适当与否。因此,在隐私权侵权案件中,加害人不能以其所公开的事情是真实的而免责。3、隐私权的保护要受公共利益的限制。隐私权本质上是保护纯属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事情,这就意味着任何人对自己隐私权的使用,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社会的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对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的行为,他人应予以揭露和干预。4、隐私权是一种支配权,具体的权能有以下几个方面:(1)权利主体对其隐私享有控制权。所谓控制权是指权利主体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思控制具体的权利对象。隐私权的主体对其隐私控制,按照隐私表现的三种形态具体的表现为:对个人信息的控制、个人活动自由、私有领域的不可侵犯。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是指权利主体对自己的个人信息的收集、储存、传播、修改所享有的决定权,未经权利主体的同意,他人不得擅自收集、储存、传播本人的个人信息,并对其进行修改;权利主体对他人收集、储存的有关自己的个人信息有审查修改的权利;对已经传播出去,不正确的个人信息有更正的权利;对个人信息的传播方式、传播范围有决定的权利。个人活动自由权,是指权利主体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或不从事某种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不受他人的干涉、追查或支配。保护个人活动自由权,不但是隐私权的重要内容,也是隐私权的主要宗旨之一。早期的资产阶级民法认为人身权是附属于财产权,民法只承认个人财产活动自由,而且用财产活动自由来解决人身权。到本世纪六十年代,美国最高法院在一个判例中,明确了宪法修正案第4条对个人活动自由的保护,从而引起了许多法学家的注意。他们认为不能继续将隐私权看作一种消极的、被动的、“个人生活不受干扰”的权利,而应将它看成一种积极的、能动的权利,自此,在美国,个人活动自由权便成为隐私权的一项重要内容。私有领域不可侵犯,是指公民的身体(主要是隐密部分)、通信、日记等不能偷看;不能擅自闯入公民的住宅,尤其是内部卧室;不能搜查公民的身体;不能在其住处安装窃听器;不能未经他人同意搜查他人行李或者撬开其个人的抽屉、箱子等。无论以何种形式侵犯这些个人隐私的“储藏所”,都是对个人隐私权的侵犯。(2)权利主体对其隐私的利用权。这项权利是指权利主体依法按自己的意志去利用自己的隐私,以从事各种活动、满足自身的需要。如公民利用个人的生活情报资料撰写自传体小说,从事文学创作活动;利用自身形象供绘画、摄影的需要;利用自己的名称进行商业服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这些活动他人不能非法干涉。同时公民在各种活动中在一定的程度上利用自己的隐私,才能使个人活动的特点和其他人区别开来,以体现其存在的价值。正因为如此,我国宪法、民法都积极鼓励公民行使其利用权,而且社会主义制度也提供各种物质条件保障公民行使利用权,使公民发挥个人的积极性,在各种活动中充分表现自己的人格。权利主体一方面有权自我利用其隐私,另一方面也应承认他人有正当、合法理由利用其姓名、肖像、个人生活情报资料的权利。他人利用公民的隐私,如果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应当先征得该公民的许可,否则构成侵权行为。 二、隐私权的历史发展及法律保护隐私,在现代English/" class=kk>英语文义中,有隐居、独处及秘密、私下等多种解释;在汉语中,则指“不愿告人的或不用公开的事”。对于社会学意义上的“隐私”则体现了一种人类社会一般的公众心理,我们称之为人类的隐私意识。其形成、发展直至被法律所容纳并加以保护,已经历了几乎和人类社会同样漫长的历史发展阶段。我们的祖先以兽皮或树叶来遮盖身体的行为,实际上就是最原始的人类隐私意识的外观。同时,由于人类羞耻心本身就是私有制的产物,所以人类的隐私意识就带有鲜明的阶级性。早在我国第一部封建法典《法经》里,就有“窥宫者膑”的规定。总之,在封建等级制度下,隐私与封建特权是密不可分的。尽管当时法律中已出现了保护隐私的规定,但与近现代的隐私权的概念存在着本质上的不同。它的最初形成体现了资产阶级的人本思想和人权观,其基本内涵是人们对私生活自由的渴望。发展到今天,人类隐私意识已作为一种生存艺术和生活 之必需而被纳入近代文明并直接受到人格权制度的调整和保护。隐私权的概念和理论首先由美国学者路易斯·布兰代斯在1890年提出,并在美国建立隐私权的法律制度。他指出每个人均有“不受旁人干涉搅扰的权利”。另一个美国学者埃.威斯汀则把布兰代斯所说的“不受旁人干涉搅扰的权利”直接称为隐私权,要求公众给予重视。他认为隐私权的概念就是“个人自由决定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与外界沟通”,既“在一个限定的私人活动范围内,不受他人和群体的拘束”。这两位学者的观点和主张,被后人视为隐私权理论的基础。1903年,美国纽约州通过一项法律使隐私权正式获得法律保障。这项法律规定:凡未经本人许可,擅自把他人的姓名和照片用于商业活动,可以成立民事诉讼。这项立法源于一个著名的案例——罗伯森案,并成为美国历史上第一个承认隐私权的案例。60年代,隐私权制度在美国有了进一步发展。1965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大量隐私权案例的基础上,确定隐私权是美国宪法权利之一。此外,联邦最高法院对于政府方面非经法定程序而对人实施跟踪、窃听、偷拍照片及调查家史等“政治监视”行为,也纳入了侵犯个人隐私的范围。历经近一个世纪的曲折发展,首先提出并创立隐私权理论及法律制度的美国,目前已基本建立起一整套完整的隐私权保护体系。已制定的有关隐私权的联邦立法有:1974年的隐私权法、家庭教育及隐私权法、财务隐私权法;1976年的税收修正法案、公平签帐帐单法;1978年的质询自由法等。在英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是间接的,如果个人隐私受到侵犯而发生诉讼,通常适用有关妨害名誉、侵犯财产权、违反信托或默示契约的规定设法救济。⑤这种做法无疑使隐私权在遭受侵犯的情况下得不到法律保护。英联邦其他成员国,如澳大利亚,在有关隐私权得保护方面所采取的做法也基本与此相似。但这些国家已开始出现一种强化对隐私权保护的趋势,一些学术组织和社会团体开始向立法及司法施加影响,争取隐私权保护的系统化和专业化。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多数国家,对隐私权的保护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才开始在法律中有所体现。除法国民法典外,各国民法典都对人格权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其中只有瑞士等少数国家在规定中涉及到了隐私权的内容,如瑞士债务法典第49条规定:人身权包括生命、健康、自由、名誉、商业信用、婚姻关系、个人秘密、私生活以及商业和专业习惯。日本在战后也修改了《民法典》,确立“个人尊严及两性实质的平等”作为民法解释的最高准则,按照日本法律,个人尊严包括隐私权。

隐私权法论文例4

关键词:隐私权立法保护改革与发展

一、隐私权的含义及历史沿革

(一)隐私权的含义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根据我国具体情况,结合国外有关的理论科研成果,隐私权的内容主要有:(1)公民享有姓名权、肖像权、住址、住宅电话、身体肌肤形态的秘密,未经许可,不可以刺探、公开或传播;(2)公民的个人活动,尤其是在住宅内的活动不受监视、窥视、摄影、录像,但依法监视居住者除外;(3)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窥视或骚扰;(4)公民的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干预、窥视、调查或公开;(5)公民的储蓄、财产状况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布,但依法需要公布财产状况者除外;(6)公民的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不受刺探或非法公开,公民的个人数据不受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7)公民的社会关系,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开;(8)公民的档案材料,不得非法公开或扩大知晓范围;(9)不得非法向社会公开公民过去的或现在纯属个人的情况,如多次失恋、被等,不得进行搜集或公开;(10)公民的任何其他属于私人内容的个人数据,不可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上述内容概括为四个方面,即与私人生活有关,与安宁有关,与形象有关,与姓名有关。

隐私权具有以下特征:(1)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隐私权是自然人个人的私的权利,并不包括法人,尤其是企业法人,企业法人享有的商业秘密不具有隐私权所特有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本质属性;(2)隐私权的客体包括私人活动、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3)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隐私权的保护并非毫无限制。应当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当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依公共利益的要求进行调整。

目前,根据国内外学者的通说,隐私权具有以下四项权利:(1)隐私隐瞒权。隐私隐瞒权是指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进行隐瞒,不为人所知的权利;(2)隐私利用权。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不仅享有消极的隐瞒权,还享有积极的利用权。隐私利用权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等方面需要的权利;(3)隐私维护权。隐私维护权是指隐私权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的维护其不可侵犯性,在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公力与私力救济,来维护隐私的不可侵犯性;(4)隐私支配权。隐私支配权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权有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准许他人利用自己隐私的实质,是对自己享有的隐私利用权所作的转让行为,未经权利人承诺而利用者,为严重侵权行为。

(二)隐私权的历史沿革

具有法律意义上的隐私权是1890年由美国法学家在《哈佛法律评论》中首次提到的,从而使得隐私权明确成为法律性问题。随后美国就隐私权问题进行了大量研究,上世纪三、四十年代,美国法院出现隐私权的判例。1940年sidis诉F.R出版公司案等,法官对隐私权认可,被美国法学理论界称为法学影响法院审判的一个杰出案例。后来出现了专门的联邦隐私法,各州也出现了类似的法规。六十年代后,著名的法学家威廉普罗塞在他的《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中把隐私权分为四部分,即与私人生活有关的、与安宁生活有关的、与形象有关的、与姓名有关的。英国对隐私权的研究不发达,隐私立法很零碎。英国现阶段正在为隐私权的保护系统化和专门化进行工作。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的大多数法学家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部分对“私权”的列举是详尽的,名誉权和个人秘密权将得到法律条款的保护。法学家和法官拒绝这些特殊的“人身权利”作为应受民法典第823条保护的绝对权利。二战后,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德国联邦法院于1954年通过“公民的一般人格权,保护隐私和名誉”的司法解释。法国为加强隐私权保护,于1970年7月11日在第70—643号法律中,增补了《民法典》第9条,规定了隐私权保护,即“任何人有权使其个人生活不受侵犯”。1978年通过保护个人数据的法律,类似情形还有瑞士等国。我国近邻日本,其民法没有隐私权的具体规定,但二战后修改民法典,确立“个人尊严及两性实质”等为民法解释的最高准则,个人尊严包括隐私权。1988年日本出台保护隐私权的相关规定。我国台湾地区也于1995年作出相关立法,对隐私权加以保护。

二、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一)隐私权保护的方式

随着隐私权保护的发展,隐私权的保护越来越受到各国法学界的重视,许多国家对隐私权采取不同的保护方式,概括起来有三种:一是直接保护。法律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但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以侵犯隐私或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诉诸法律,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二是间接保护。法律不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当公民个人的隐私受到侵害时,受害人不能以侵犯隐私或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诉诸法院,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而只能将这种损害附从于其它诉因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三是概括保护。在民法或相关法律及判例中笼统地规定保护人格权或人格尊严,不列举具体内容,在实践中仍然保护公民个人的隐私,并在有关法律法规中对隐私保护作出零星的规定。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实际上是间接保护方法,和日本对隐私权保护的方法基本一致,但保护的程度和力度不同,没有该国的法律制度完善。

(二)隐私权保护的不足与现状

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但是1988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均规定:公布、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使“隐私权”一词初见于成文法律,但这只是间接保护,并非直接保护。2001年,最高法颁布《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隐私权虽没有被认为是一种独立人格权受司法保护,但是该解释隐含侵害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仍不失为一种立法和法律研究的进步,只是此种进步仍不足以弥补法律在隐私权保护方面所存在的缺陷。

从我国目前的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来看,主要有宪法、刑法、诉讼法、行政法和民法,隐私权作为一种民事私权,应当由其基本法民法来保护。由于我国民事研究起步晚,对人格权研究较为薄弱,其人格权中的隐私权历来与阴私相混淆,同时又受到中国特有的文化影响,其保护的程度和保护的方法没有受到立法者的重视,在我国私法领域中的成文法律中,没有一部法律有明确的隐私权保护内容,仅仅在司法实践中,遇到隐私权问题时,司法解释予以规定,以名誉权的名义来保护隐私权。因而我国隐私权保护立法不足显现的。又由于隐私权未形成独立人格权,公众对隐私权的内容以及是否侵犯隐私权问题产生模糊认识,隐私权被侵害在我国相当突出。不仅公民、企业存在侵害隐私权的问题,而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也存在侵害隐私权的问题,具体侵害行为有:(1)侵入侵扰。私自侵入他人住宅、搜查他人住宅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他人居住安宁的,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如延安毗虼村村民张某和妻子在居住的诊所看黄碟事件。(2)监听监视。私自对他人的行踪及住宅、居所等进行监听、监视,安装窃听装置或者摄像设备等,属于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如引起媒体关注的有厦门合资企业东龙陶瓷有限公司在厕所内装摄像头、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港资利祥表厂在男厕所安装探头等。又如四川省泸州市中院审理的妻子雇人偷拍丈夫婚外情行为,误将其他家人洗澡的镜头拍入。(3)窥视。故意窥视他人居住,利用望远镜或者其他设备偷看他人的私生活,或者私自拍摄他人室内私人生活的照片或者录像片等,应当认为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在城市,一般均为楼房居住,两楼之间间距较小,常有人利用望远镜窥视他人室内活动,特别是窥视他人与性有关的活动。(4)刺探。故意调查刺探他人的通信或者其他私人文件的内容,非法刺探调查他人的性生活,非法刺探调查他人的财产状况等隐私资料,应当被认为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5)搜查。在公共场所或者工作场所,非法搜查他人身体或者财物的行为,属于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如上海市一名女大学生在某超市购物后出门时,被男保安拦住,认为该女学生有偷窃行为,强行搜身。(6)干扰。非法干扰他人夫妻两性生活,利用电话等方式骚扰他人,应当被认为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如有一些人,以打电话骚扰他人为乐,经常在深夜打电话骚扰他人,他人生活安宁被打破。(7)披露、公开或宣扬。非法披露、公开或宣扬他人的隐私资料,如他人的个人数据、婚恋史、受害记录、疾病史、财产状况以及过去和现在的其他属于受害人的隐私范围的一些资料、信息,都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披露、公开或宣扬,都是向第三人传播受害人的隐私资料或信息,其具体做法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还可以是通过现代通讯技术(如传真、网络)及其他足以使第三人知悉的方式进行。如湖南外贸学院以六名男女学生因先后两次在女生宿舍过夜,违反校纪为由,将同宿的男女学生开除。再如,孕妇到医院作人流手术。新疆石河子市某女青年到石河子医学院某附属医院做人流手术,当她脱下裤子正当要接受检查时,手术医师将门外20多名男女实习生招进来围观见习,女青年当即提出让实习生回避,但手术医师仍坚持让实习生围观,边手术边讲解。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公众的隐私权,造成受害人精神和人身痛苦,长时间不能恢复。

三、隐私权保护制度的完善与思考

针对目前我国隐私权保护不足这一现象,我认为应根据我国国情,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与成果,对我国隐私权保护加以立法,并明确隐私权保护的价值取向和具体法律方法。下面谈一些尚不成熟的思路。

(一)应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

现有立法,包括刑法、行政法均有隐私权的内容,但宪法和民法却未将隐私权规定为独立的人格权,使隐私权的保护受到消弱,如非法侵入住宅,刑法予以惩罚,但民事部分,特别是侵害隐私权造成的精神损害,刑事法律未予保护。就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而言,虽然规定了保护,但是刑法与民法的规定相互冲突,法院没有办法解决,受害人还是不能获得救济。作为私权的一项重要人格权,隐私权被侵害时不能获得救济,是对法律的践踏和对法律的不信任。如果法律明确规定救济措施,受害人就能够有效保护自己的权利。因此,应当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人格权加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行为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先行一步,但是仍没有明确,只是对名誉权的解释范围进行扩大,把隐私权作为一项内容。甚感欣慰的是,正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律研究中心提出的两个草案均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立法,并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内容、制裁措施作出具体规定,使得隐私权保护有法可依,隐私权的保护受到法律的尊重。

(二)规范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

许多国家对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均有规定,这是对隐私权是否被侵害的界定,更利于普通公民了解隐私权内容与范围,减少隐私权的侵害。同时,规定具体的保护内容与范围,对被侵害人采取较为完善的救济措施。由于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隐私权的内容在加大,侵害的行为类型在增多,在立法中可采取灵活的方法,在隐私权的法律条款中单列一项,即“其它导致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从而使隐私权的保护更具有拓展性。建议将目前的间接保护方式转换为直接保护,让隐私权的权能与其他人身权一样受到重视和尊重。

在确定隐私权范围和内容时,要注意对侵害程度的确定,应当明确隐私权与其他权利的界定,也就是说隐私权的抗辩问题。如果隐私权人先行侵犯了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相对方为维护其权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侵犯了隐私权人的隐私,根据自力救助的原理,相对方可因以免责或减轻责任。隐私权抗辩应具备以下条件:(1)隐私权人先行侵犯他人权益;(2)他人侵犯隐私权人隐私系以救济该他人已被侵犯的权益为目的;(3)该他人别无其他救济途径(这是自力求助扩张解释的本质要求);(4)侵犯隐私不得超过维护该他人权益的必要限度。

根据以上条件,如果“”的偷拍人欲免责应符合以下条件,否则,就构成对对方隐私权的侵犯:(1)隐私权人确实先有婚外情行为;(2)偷拍人偷拍行为仅以获取配偶婚外情证据为目的,而且拍摄到的配偶与第“第三者”的不轨行为不得传播、公开;(3)偷拍人通过其他途径确实无法获得充分证据证明配偶的婚外情行为;(4)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在上海南汇区法院审理的一起人格权案件中,妻子正与丈夫进行离婚诉讼,期间,妻子携亲戚至丈夫租赁的房屋,拍摄到丈夫与“第三者”同睡一床的照片(妻子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应至此为止)。但妻子仍不罢休,与亲戚一起将“第三者”内裤剥去,再行拍照,这后面的行为显然超过了必要限度。妻子搜集丈夫不忠的证据行为未尝不可,但其后的侮辱行为侵害了“第三者”的人格权,其妻子及其亲戚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也应当确立一个责任原则,使当事人能够正当行使权利。

(三)规范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关系

知情权是一项公权,指公民有权知道其应该知道的信息资料,包括知情权、社会知情权和个人信息知情权。其中知情权包括对国家官员出生、家庭、履历、操守、业绩等个人信息的知悉。公众选举官员并授予权力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谋求公共利益,就有必要对他们的品行、才干、价值观等各方面有较深入的了解,官员亦有义务公开属于个人的隐私信息。社会知情权包括对涉及公众人物的各种信息和社会新闻事件的知悉。公众人物,他们已从社会公众那里获得了较常人更为优越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牺牲部分隐私权益,是对这种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交换。这里涉及的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如歌星、影星、科学家、文学家、国家官员等。公众人物隐私权包括阳光隐私权和有限隐私权。阳光隐私权是对公民产生有益或有害联系的个人隐私部分。有限隐私权是指公众人物的个人隐私不形成对公民有益或有害联系的部分。阳光隐私权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部分,是公众人物为得到回报而自愿放弃的部分,主要是为能够得到社会尊重,实现抱负,有成就感,获得物质待遇等。

但是公众人物以下方面的隐私应得到保护:(1)其住宅不受非法侵入或侵扰;(2)私生活不受监视;(3)通讯秘密与身由;(4)夫妻两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或调查;(5)与社会政治和公共利益完全无关的私人事务。社会知情权还包括公众对社会新闻了解的权利,并引申出媒体出于正当目的对社会事务采访和报道的权利。因而就出现隐私与新闻报道的冲突,这一对冤家之间的冲突如何解决,我认为应当遵循三个原则:一是社会政治与公共利益原则;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比较时,公共利益大于个人利益,且公共利益涉及社会时,个人利益应当服从社会公共利益,以公共利益为最高利益标准。二是权利协调原则;当权利冲突时,双方可以选择牺牲最小利益,当必须牺牲隐私权来行使知情权时,应当将隐私权损害减小到最低限度,即缩小披露、公开范围,当知情权是财产利益时,应当以维护隐私的人身权来对抗知情权。三是人格尊严原则。当隐私涉及到人格尊严时,如他人的妻子与第三人有不正当的等隐私时,或有疾病等,知情权要让位于隐私权,否则,将损害当事人终身的利益。因此根据三项原则,解决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以利益最大化来保护个人的隐私权。

参考文献:

[1]魏振赢著《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第41页,2001年9月

[2]张新宝著《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第21页,1997年4月

[3]张新宝著《侵权行为法》第二十九课隐私权,

[4]杨立新著《人格权保护》中国民商法律网,2003年4月

[5]张新宝著《侵权行为法》第二十九课隐私权,

[6]徐子良著《论涉及隐私权的权利冲突纠纷之司法衡平》,载《民商法理论与审判实务研究》一书中,第27页

[7]中国民商法律网.《判解研究》

隐私权法论文例5

隐私权刑法保护是当今刑法学界一个热点学术问题,尤其是正值隐私法益频遭严重侵犯,隐私权价值骤然凸现之际,如何保护公民隐私权也成为各国和地区刑法所普遍关注的重要议题。德国刑法以其精密严谨,完美体现了欧陆刑法“条理清晰、逻辑严密”的精神气韵,在隐私权刑法保护方面,也展现出欧陆刑法对隐私权高度重视及细致呵护的特征。德国隐私权刑法规范的条文填密细致及保护范围涵盖宽广等特征,尤为值得中国刑法认真学习和借鉴。

一、隐私权的产生及其发展

“隐私权是民事侵权行为法和美国宪法上的一个概念。在侵权行为中,隐私权是一种不受这样一些行为给予的精神上的伤害的权利;这些行为的目的是要通过将被害人的私生活向公众曝光或通过侮慢和骚扰他人的宁静使他处于极度紧张的状态。”{1}1890年美国波士顿著名律师沃伦与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路易阿斯·D.布兰代斯合作著文《隐私权》(TheRighttoPrivacy)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该文指出:“政治、社会及经济的变革不断提出承认新权利的要求,而青春永驻的普通法也在发展中回应着社会的需求。”{2}二人呼吁社会对隐私权保护与尊重,倡导每个人都有“不受别人干涉的权利”,从而在人类法制史上首次提到了隐私权的概念。

该文之发表在美国迅速激发了研究隐私权理论及相关法律制度的热潮。历经近一个世纪的曲折发展,美国逐渐建立起一套完整的隐私权保护体系。如今,美国的隐私权制度业已曼延出国界,隐私权作为一种法律权利已经被世界各国所广泛认同与高度重视。不仅各国现在基本上建立起相对完整的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同时《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人权文件也对隐私权或者公民私生活秘密的权利予以确认与保护。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明确指出:“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者攻击。”而另一个重要的人权国际规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也包括了对隐私权的规定:“(1)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2)人人享受法律保护,以免这种干涉或攻击。”这也标志着隐私权这一从国内法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权利推向其保护(包括具体的司法保护)的国际化,隐私权全球法律保护体系正式构建形成。

二、德国法律对隐私权保护的概况

各国或地区的隐私权法律保护都应当是由宪法、民法、行政法及刑法所形成的一个结构完整、内部协调的法律体系来担当的,这一点对德国隐私权法律保护而言自然也不例外。

德国是典型欧陆法系国家,深深刻画在德国文化中的基督教传统和康德的尊严概念,促使德国给予基本人权充分的保障。这种强烈的人性尊严意识,也自然会影响到德国对于作为基本人权的隐私权的高度重视。正如美国学者RichardSpinello所说:“欧盟核心国家如德国和瑞典显然采取了比美国更主动的方式保护隐私。这种不同的哲学背后的部分原因是,欧盟认为隐私是一个数据保护的概念,认为隐私是基本人权的基础。同时也有一个长期的假设,即国家必须承担保护私人信息的义务。”{3}因此,德国独特之历史与社会文化传统背景,决定其必然会对作为基本人权的隐私权悉心呵护。

但仍需指出的是,任何权利的产生与巩固都不是一蹴而就的,隐私权在德国的形成及确认亦是屡经风波。在1900年开始施行的德国民法中,并未明文规定隐私权,甚至未予承认。《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被害人负赔偿损害的义务。”此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德国大多数法学家认为,这一条对“个人权利”的列举是详尽的,因此拒绝对名誉权和隐私权加以保护,除非被害人能证明侵害行为违反了该条第2款第1项“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者,负相同的义务”。而同时期的判例也基本上印证了德国法学家的上述观点{4}.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二战期间,纳粹政权无视人权、践踏人权的暴政,不仅使魏玛宪法中有关人权的保护性规定成为具文,鼓励告密等规定更与隐私权的精神背道而驰。战后的德国痛定思痛,认识到“个人隐私之揭发,不但构成对人的尊严之侵犯,亦妨碍人格之自由发展,故个人隐私权之保障,已为战后德国之宪法所确认”{5}.

德国宪法对隐私权的承认仍然是通过一般人格权的路径[1],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59年根据新宪法第1条人性尊严之规定、第2条人格的自由发展权条确认人身的一般权利属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保护的其他权利,即所谓法院判例发展起来的“一般人格权”,名誉权和隐私权才被作为绝对权利对待{6}.《德国宪法》第10条对通信自由和第13条对居住自由等也分别从各自侧面对隐私权进行保护。而德国民法则对隐私权特别是个人私生活的隐私主要是采取判例模式保护的。1954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就曾作出判决,认定对于人格尊严、自治、隐私的权利是《德国民法典》第823条中的权利,违反此等权利所造成的非物质损失得予以赔偿。而从法院审理的相关案件来看,德国关于隐私范围的认定主要集中在个人私生活领域,正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73年6月5日在其判词中指出,公布一项过去犯罪案件(当事人的)姓名、肖像也会侵犯有关人员的人格隐私{7}.

不仅如此,由于对隐私权利的高度重视,德国还制定一些特别立法来保护公民隐私。如1977年制定的《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防止通过个人资料侵犯个人隐私利益。另一项重要的法律是G-10法案,其对某些领域的通信秘密进行必要的限制,2001年修订后的法案要求通信服务商为执法部门监控数据和语音线路提供方便。而《1996年远程通信载波数据保护法案》、《信息与通信服务法》等也都不同程度上包含了一些隐私权条款,并提供相应的隐私权法律保护。

三、德国对隐私权保护之刑事立法[2]

德国隐私权刑法保护主要集中在《德国刑法典》第15章侵害私人生活和秘密罪之中,具体而言:

(一)第202条侵害言论秘密罪

该罪规定:1.非法为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1)将他人不公开的言论加以录音的,或(2)使用此类录音或使第三人取得的。2.非法为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与前款相同之刑罚:(1)用窃听器窃听自己无权知悉的他人不公开的言论,或(2)将第1款第1项之录音或第2款第1项所窃听的言论告知第三人。在后一种情况下,只有当告知第三人其所窃听的言论造成对他人权益的侵害的,始受处罚。告知第三人其所窃听的言论是为了维护重大公益的,行为不违法。3.公务员或从事特别公务的人员侵害他人言论秘密的(第1款和第2款),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4.犯本罪未遂的,亦应处罚。5.正犯或共犯用于犯罪的录音机和窃听器得予以没收。相应适用第74条a的规定[3].

(二)第202条侵害通信罪

该罪规定:1.非法为下列行为之一,如行为未依第206条处罚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1)非法开拆他人封缄信件或其他文件的,或(2)虽未开拆但以技术手段非法探知此类文件内容的。2.非法开拆他人经特别封套的文件探知其内容的,处与第1款相同之刑罚。3.其他图片,视为第1款和第2款意义上的文件。

(三)第202条a探知数据罪

该罪规定:1.非法为自己或他人探知不属于自己的经特别保安的资料的,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2.第1款所述数据,但指以电子或其他不能直接提取的方法储存或传送的数据。

(四)第203条侵害他人秘密罪

该罪规定:1.因下列各种身份而被告知或知悉他人的秘密,尤其是私生活秘密或企业、商业秘密,未被授权而加以泄露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1)医师、牙医、兽医、药剂师或其他须经过国家规定的培训始可执业的医护人员;(2)国家承认的结业考试合格的职业心理学家;(3)律师、办理专利问题的律师、公证人、诉讼程序中的辩护人、会计师、审计员、税务顾问、税务人或者律师公司、专利公司、经济审查公司、账簿审查公司或税务顾问公司的机关或其成员;(4)婚姻、教育和青年问题顾问,以及由官方或团体、其他机构或公法上的财团法人所承认而设立的咨询机构之成员或顾问,(4)a.避免和克服怀孕冲突法第3条和第8条规定的被承认的咨询机构的成员或顾问;(5)国家承认的社会工作人员或社会教育人员;或(6)私营的疾病、事故或人寿保险机构的职员,或私人医务所会计人员。2.因下列各种身份而被告知或获悉他人的秘密,尤其是私生活秘密或企业、商业秘密,未经授权而加以泄露的,处与第1款相同之刑罚:(1)公务人员;(2)从事特别公务的人员;(3)依职位法执行任务或职权的人员;(4)联邦立法机关或州立法机关所属调查委员会的成员,或其他委员会中不具有立法机关成员身份的人员或该委员会的协助人员;或(5)依法忠诚履行其职位的公开聘任的专家因履行行政职务而执行有关他人的人或物之个别资料视同上述秘密;由于公共行政关系而将该个别数据交付其他当局或其他机构,且法律不加禁止的,不适用上述规定。3.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视同第1款第3项所述律师;为第1款和第1句所列人员服务或协助其工作之人,视同第1款所规定的具有特定身份之人。从死者或其遗物中知悉其秘密而负有保密义务者,视同第1款和本款第1句和第2句规定的具有特定身份之人。4.行为人在关系人死亡后,未经授权而公开其秘密的,适用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5.行为人为获得报酬或意图使自己或他人获利,或损害他人的利益而公开此等秘密的,处2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五)第204条利用他人的秘密罪

该罪规定:1.依第203条的规定应为他人保密之人,未经授权而利用他人秘密,尤其是企业或商业秘密的,处2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2.相应适用第203条第4款的规定。

另外,第205条规定:1.犯第201条第1款和第2款以及第202条至第204条之罪的,告诉乃论。2.被害人死亡的,告诉权依第77条第2款转移给其亲属[4].本规定不适用于第202条a之情况。秘密不属于私生活范围,则告诉权依第203条和第204条由其继承人行使。行为人在关系人死亡后犯第203条和第204条公开或利用他人秘密之罪的,适用本款第1句和第2句的规定。

(六)第206条侵害邮政或电信秘密罪

该罪规定:1.未经授权,将其作为从事邮政或电信业务企业所有人或雇员,而获悉的属于邮政或电信秘密的事实告知他人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2.作为第1款所述企业的所有人或雇员,未经授权而为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与前款相同之刑罚:(1)开拆他人交此等企业邮寄的经封缄的邮件,或虽未开拆但以技术手段探知其内容的;(2)扣留他人交由此等企业邮寄的邮件的;(3)对第1款或本款第2项或第2项所述行为予以批准或促进的。3.下列人员犯此等罪的,同样适用第1款和第2款的处罚规定:(1)对第1款所述企业的业务进行监督之人;(2)受此等企业委托或经其授权,从事邮政或电信业务之人;(3)制造为经营此等企业所需的设备或参与工作之人。4.非从事邮政或电信业务之公务人员,经授权或未经授权而知悉邮政或电信秘密,未经授权而将其告知他人的,处2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5.邮政运输特定之人的详细情况以及邮件的内容均属邮政秘密;电信内容及其详细情况,尤其是有关某人是否参与通话的事实,均属于电信秘密。电信秘密还及于未接通的详细情况。

(七)第123条及124条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

该罪位于第7章妨害公共秩序罪之中,第123条规定:1.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经营场所或土地,或用于公共事务或交通的封闭场所,或未经允许在该处停留,经主人要求仍不离去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2.本行为非经告诉不得追诉。

而第124条则就严重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设置了更重的处罚条款,该条规定:公开地聚众,故意以对他人或物实施暴力的手段,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经营场所或土地,或用于公共事务或交通的封闭的场所的,所有参与违法行为的人均处2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

四、对德国隐私权刑法保护的评析

制定条理清晰、概念明确的成文法典一直以来就是欧陆法系国家立法者乐此不疲的宏大伟业。早在查士丁尼编纂《国法大全》时,“概念明确、条理清晰、逻辑严密”就成了欧陆法系法学家们孜孜不倦的追求。而作为欧陆法系代表国家的德国,自古就将制作精良完美的法典视为法学家的终身经营,而翻看《德国刑法典》中隐私权保护条款,更会触摸到流转于法条之间的德国法学家们充盈的智慧与才情。隐私权刑法保护条款仅仅是德国众多刑法规范的一角,但其细巧与精致也足以令人啧啧称赞。具体而言,德国隐私权刑法保护有如下特征:

(一)隐私权刑法保护条款高度集中,刻意突出私人生活之重要性

在德国刑法中,涉及对隐私权保护的罪名总共有7种,但有6种都集中在第15章侵害私人生活和秘密罪,并且上述6种都是围绕保护公民私人生活而构建,从而彰显了立法者对隐私利益的高度重视,这不仅能够为法官适用法律以及促进公众对隐私权刑法的普遍理解提供极大的便利,还可以强化隐私权刑法保护的一般威慑功能。

(二)隐私权刑法保护范围涵盖宽广

德国隐私权刑法虽然仅有7种罪名,但是由于其立法技巧精良,语言包容性强,其隐私权刑法保护的触角先后延展至言论、通信、私密信息、电磁数据等私人生活的方方面面,已经将实践中多发的绝大部分严重侵害隐私的行为涵括在内。其内容之宽泛,远远超过同属于欧陆法系的另一个代表性国家日本。

(三)隐私权法人犯罪的设置

德国隐私权刑法保护的一个引人注目之处,就是在第203条侵害他人秘密罪第1款第3项规定律师公司、专利公司、经济审查公司、账簿审查公司或税务顾问公司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因此事实上设置了法人犯罪。在欧陆法系国家刑法单位犯罪属稀少之物,而就隐私权犯罪来说同属欧陆法系的我国澳门和台湾地区、日本都没有规定隐私权单位犯罪。但实践中,的确存在单位直接组织或参与的贩卖散布个人隐私行为,因此德国刑法这一规定也是有的放矢的,也应属于其刑法的一个创新之处。

(四)刑法条文缜密细致

德国隐私权刑法条文设计周密严谨,具有很强的包容性。如德国刑法第202条侵害通信秘密罪特意将采用技术措施非法探知文件内容的行为入罪,又如该条第3款中,将图片与文件等同视之,从而可以有效地堵塞法律漏洞[5].再如德国刑法第202条a探知数据罪所规定的电磁记录能广泛涵盖以电子、磁性或其他无法以人之知觉直接认识之方式所制成之记录。电磁记录属于“以文书论”的范畴,包括网络游戏中的虚拟“宝物”、电子信箱、QQ号码、网络财产、信用卡信息等都可以包含在内,从而极大提高了该罪的适应能力。超级秘书网

(五)处罚措施的多样化

德国刑法对隐私犯罪采取了多种多样的处罚手段,除了通常的自由刑及罚金刑之外,还专门针对使用录音器材及窃听器侵害言论自由的行为,在第210条第5款中规定对用于犯罪行为的录音机及窃听器的没收的对物的保安处分措施,以消除侵害言论自由罪的物质条件。

尽管德国隐私权刑法保护具有以上之优点,但同时也需要指出,德国隐私权刑法保护规范也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如第203条侵害他人隐私罪采用逐一列举的方式,试图以此完全网罗实践中所有的以泄露秘密方式出现的严重侵害他人隐私的犯罪行为。而实际上,尽管该条内容繁琐冗长,其犯罪主体从医师、律师、职员、顾问直至国家公务人员及专家委员,但仍然遗漏了诸如网络销售、物流企业、公共服务网站、房产公司、信息咨询公司等众多有可能通过职务行为掌握个人信息并进行贩卖的情况。而这种疏漏也与欧陆法系所固有的立法理念有关,该法系立法者通常殚精竭虑使其法律条文尽量完整以求适用于各种事实状态,清晰而无需任何解释,逻辑严密而不出现任何冲突,从而使法典的适用成为一种自动的过程。但事实上,由于隐私权现实权利边界的不确定性以及其作为新生权利所具有的不断发展变迁的特征,无论立法者如何费尽心力,也难以将其一网打尽。因此,正如第203条所揭示,这样的努力往往使得刑法由于过分庞杂而变得僵硬呆板,反而会出现越是具体细致反倒越是破绽百出的尴尬现象[6].另外,德国隐私权刑法保护还缺少某种时代的灵敏度,自2002年最后一次修改至今,在德国社会生活中已经出现大量的非法搜集公民隐私信息、非法设置监控设备、非法偷拍偷窥他人隐私等严重侵犯个人隐私的行为,但德国刑法对此却置若罔闻、反应迟钝,因此造成司法部门对此鞭长莫及的不利局面。

【注释】

[1]一般人格权是德国在20世纪50年代由联邦最高法院以司法判例的形式,通过援引德国《基本法》第1、2条而发展起来的一种“框架权利”,其突出特点在于“不确定性”,何种行为侵犯一般人格权、是否以及如何对之提供救济皆由法官根据个案进行判断,其具体内容须待生活现实填充,而由法官(不是制定法)根据具体个案情况进行自由裁量。对此可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7页;及朱庆育:《权利的非伦理化:客观权利理论及其在中国的命运》,载《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3期。故此,一般人格权是一种与时俱进的开放性的权利,而隐私权的内涵及其边界始终处于一种持续发展状态,并随时滋养出大量特殊人格权,符合一般人格权之特征不确定性及开放性之特征。

[2]本文援引德国刑法条文,均来自于《德国刑法典》,徐久生、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为节省篇幅下文不再逐一列举。

[3]第74条a系指没收的扩充条件,规定了对74条没收条件以外的补充没收情况,即某物虽然不是正犯或共犯所有,但至少是由于轻率而致使该物被作为犯罪或预备犯罪工具时,或成为犯罪客体的;以及明知该物可能被没收而不当取得的。

[4]第77条第2款之内容为:被害人死亡的,告诉权依法转移给其配偶或子女。被害人既无配偶也无子女的,或其配偶和子女在告诉期届满前死亡的,告诉权转移给其父母。其父母在告诉期届满前死亡的,告诉权转移给其兄弟姐妹和孙子女。如某一亲属参与犯罪的,则在告诉权转移时不能享有此等权利。如对犯罪进行追诉违背被害人的意愿的,则不转移告诉权。

[5]类似的法律漏洞在日本隐私权刑法保护规范中也存在,如日本刑法第133条开拆信件规定,开拆他人封缄书信的,处1年以下或者20万日元以下罚金。显然,对于利用现代影像探测技术,不进行拆封而探知书信中个人

[6]列举式立法模式在德国刑法中被广泛适用,如《德国刑法典》第250条的加重强盗罪也采用这种立法模式。对于列举式立法模式,德国刑法学者也诟病颇多,认为“此种方式虽具有较大法律安定性之优点,但也造成谨慎拘泥以及与实际生活脱节的结果—耗费大而收获小”。对此可参见〔德〕亚图·考夫曼著:《类推与“事物本质”》,吴从周译,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17页。

【参考文献】

{1}〔美〕理查德·A.斯皮内洛。世纪道德:信息技术的伦理方面[M].刘钢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1.

{2}SamuelD.Warren&LouisD.Brandeis,TheRighttoPrivacy,HarvardLawReview,Vol.4,No.5.(Winter,1890)。193.

{3}RichardSpinello,HermanTavani,IntroductiontoChapterFour:PrivacyinCyberspace,TheMITPress,1997,p.219.

{4}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404.

隐私权法论文例6

一、隐私权的概念和出现之比较

第一,隐私权的概念比较。首先从私法的角度定义隐私权:“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生活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然后从公法,即基本人权的角度来定义隐私权:隐私权是自然人对于私人信息自我控制、不被非法利用,私人事务自主支配、不受侵扰和私人活动自主决定、私人秘密不被侵犯的自由权。

可以看出,民法中的隐私权更多的是人格尊严方面的保护,而宪法多是从自治性、自由权方面的保护。

第二,隐私权出现的顺序比较。从源头上看,隐私权是以寻求侵权法保护的面目出现的,这有着深刻的大陆法系民法保护的根源。在我国,学者们至今还在民法人格权保护的视角下研究和界定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这是和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的开端和努力分不开的。但是,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却从民法保护走上了宪法保护的道路。1890年,美国波士顿市社会名流华伦夫人不满报纸对她所开的舞会的报道,由其丈夫——哈佛大学法学教授撒莫尔?华伦及美国最高法院法官白兰?德斯教授——发起主张“不受别人干涉”的权利,并在《哈佛法学评论》上著文阐述隐私权,揭示了隐私权的概念及相关的理论。华伦教授和德斯教授所强调的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是有着深刻的大陆法系民法保护传统的。他们的文章努力把大陆法系特征的基于尊严的隐私权保护引入美国法律。可以说,他们的隐私权保护是从大陆法系的民法典对荣誉和尊严这样一种精神性权利的侵权保护借用过来的,美国侵权法保护意义上的隐私权的雏形在法国和德国的民法典中可以找到。但是,由于社会发展的局限性,大陆法系具备了隐私权法保护的雏形,却没有明确提出侵权法保护意义上的隐私权保护。由于美国人对自由理念的尊崇,政府始终被看成是个人权利的最大的威胁主体,所以美国隐私权保护的发展集中体现在针对政府权力行使的宪法保护上。二战后,德国隐私权的民法保护是借助于基本法一般人格权保护完成的。经历了两次世界大战对人性的摧残之后,人们加深了对于人格尊严保护的认识。当代国家权力扩张和高科技的迅猛发展带来了对于隐私权宪法保护的强烈需求,人们对于隐私权基本人权的认识更加清晰。虽然侵权法保护隐私权依然是重要的,它是在平等主体之间保护尊严利益,但是隐私权的宪法保护更为重要,并且还可以从基本法的高度完善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如今世界许多国家都从宪法高度保护个人隐私权。

二、隐私权保护理念之比较

第一,民法中隐私权保护理念。与公法相比,民法对人的价值实现有着更直接、更普遍的作用。民法的一切制度都以人这一主体为出发点,并且又以人为其归依。没有私法,自由、平等、权利、人权这些社会进步的基本内容将会由于远离人们的现实生活而成为无力的说教。在现代人的观念日益受到物化威胁的市场背景下,强调民法理念的人文精神将有助于我们清醒地认识人类社会与法律的发展趋向。民法中隐私权保护的理念主要是人格平等和意思自治理念。所谓“人格平等”,指在民事活动中一切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现代社会,人格利益被视为人的最高利益,人格尊重是现代人权运动的目标和基本理念。人格权的保护,已成为衡量一国法律先进与否之标志。人格制度保护个人的隐私领域不受他人不法侵入。由于侵入他人隐私领域的技术手段日益增多,因此保护个人隐私具有特别的紧迫性。“意思自治”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地形成与其他民事主体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受国家、社会团体和其他个人的非法干预。隐私权主体可以在不妨碍他人的条件下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地处理自己的事务。

第二,宪法中隐私权保护理念。人格尊严和人格自治是宪法中隐私权保护的理念。“人格尊严”,又称人性尊严、人的尊严,简单的说就是对人的尊重。它体现的是对个体人的至高无上的内在价值的尊重,是把每一个人当作人来对待的价值取向。人格尊严是生而为人就应该具有的绝对的、自然的、不可剥夺的价值地位。以人格尊严作为隐私权宪法保护的终极价值基础是德国基本法在写入人格尊严内容后具体实践的结果。这种人格尊严作为隐私权宪法保护的人权法价值基础,它支持个人有尊严地生活,包括个人生活安宁不受侵扰,也包括个人私生活秘密不受窥探;它所对应的侵权对象是绝对的,既包括平等的民事主体,也包括国家公权力。关于“个人自治”,按照近代以来重视个人价值的自由主义的观点,在国家和个人关系上,国家权力行使应该为个人留下不受干涉的自由的领地,即个人自治的领地,所以消极自由与个人自治是从国家和个人两个角度表达两者之间的一种关系。应该承认多元的私人生活方式,采取宽容的态度。政府只在个人自治的选择和决定伤害了他人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时,才可以通过权力对个人私生活进行干预。而即使是需要政府介入的私人领域,其前提也应该是个人可以控制意义上的,这正好是隐私权宪法保护的直接人权法价值——个人自治所要求。

三、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现状之比较

第一,隐私权保护的民事立法现状。许多国家对隐私权的民法保护方式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为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一旦遭到侵害,可以作为一项独立的诉因诉至法院;一种是间接保护,不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认为它附属于其他权利,必须附着于其他侵权诉讼才能使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得以追究。我国还没有把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确立为自己的保护对象,而只是简单规定了与公民的隐私权有关的肖像权和名誉权。《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法对隐私权未作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O条提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损害他人名誉权,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可见,对于公开他人隐私,造成他人名誉损害的行为,同样适用《民法通则》第120条公民名誉权受民法保护的规定。

第二,宪法中隐私权立法现状。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39条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第40条规定:“公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这些规定为保护公民隐私权起到了重要作用。无庸质疑,规定不得非法侵入公民住宅,通讯秘密不被侵害,不得以宣扬他人隐私方式损害公民人格尊严等,是保护公民隐私不被人知晓或公开的重要方面。但我国个人隐私权不仅在法律上没有确立保护地位,而且在人们的思想认识上也严重缺位。我国传统上并无隐私权观念,只有隐私案件,对隐私的理解仅局限在伦理道德层面。我国没有能发展出积极的追求私人生活的观念是因为在我国没有完善的重视个体价值的私法文化的发展。

四、隐私权保护的不足及完善方式之比较

第一,民法中的隐私权保护的不足及完善。首先,没有准确界定隐私权和荣誉权。这反映出一种缺陷,即对隐私权的保护过窄,使许多应受法律保护的隐私事实被排斥在外。其次,民法对隐私权意义上的隐私权的保护也是不完整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这一解释说明,隐私权的构成要件是:(1)必须是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2)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在认定上作这样的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将会产生许多漏洞,使那些非法获取隐私的行为人,以未泄露、公开隐私或未造成社会不良后果而逃脱法律的制裁。再次,我国目前关于隐私权规定的内容散见于各种法律之中,还没有专门的隐私权立法。

隐私权法论文例7

世界各国在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模式选择上存在一定差别,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以美国为代表的私法自治模式和以欧盟为代表的公法规制模式。

1.以美国为代表的私法自治模式

美国崇尚自由发展,担心严格的法律会限制网络产业及相关产业的发展。因此,美国实行的是以私法自治为主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私法自治是指民法上的私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安排生活。美国网络产业的私法自治体现在互联网企业自愿加入自律组织规范自己的行为,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1997年7月,美国白宫了《全球电子商务纲要》(FrameworkforGlobalElectronicCommerce)。该文件指出政府应尊重市场,充分发挥私营部门的领导作用,同时为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在美国,互联网企业实现自律主要有三种形式:建议性的行业指引、网络隐私认证计划和技术保护模式。建设性的行业指引是互联网企业加入认证的标准和条件,例如美国的在线隐私联盟(OPA)。著名的网络隐私认证计划有TRUSTe、BBBonline和WebTrust等。技术保护模式则主要包括OPTOUT和OPTIN两种模式。对于公民的个人信息而言,OPTOUT模式下除非公民明确反对,否则不经公民许诺就可直接收集和使用。而在OPTIN模式下只有经过公民明确许诺,才能收集和使用。虽然美国尊崇私法自治,但这种模式并不绝对。美国也十分重视公共领域的立法,通过特别立法来规范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例如:1974年《联邦隐私法》、1986年《电子通讯隐私权法》、1988年的《儿童网上隐私权法》等。

2.以欧盟为代表的公法规制模式

与美国重视私法自治不同,欧盟更加注重通过公法规制来保护网络隐私权。欧盟各成员国的公共组织和私营机构通过加入欧盟制定的统一的立法,在各自领域内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欧盟公法规制模式主要是通过公共领域内的立法制定出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基本原则与具体制度,并以此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行政或司法救济措施。1980年,以欧盟为主导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颁布了《隐私保护和个人数据跨疆界流动的指导原则》,这被视为第一个协调欧洲个人资料保护的立法。1995年,欧盟颁布了《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指令》。它规定了日常生活中和互联网环境下个人信息收集、传播及销毁等方面的内容。此外,1996年9月的《电子通讯保护指令》、1998年的《私有数据保密法》、1999年的《信息高速公路个人信息收集、处理过程中个人权利保护指南》等都是欧盟通过公法规制的方法保护网络隐私权的体现。同时,欧盟也坚持网络隐私的合理利用和责任担当等原则。

(二)对美国和欧盟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评析

就美国而言,坚持私法自治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与美国的国情相适应。首先,美国公民有较强的自由意识和维权意识;其次,美国有健全完备的法律机制,能够成为私法自治的基础和后盾;最后,美国较为健全的行业组织和认证机构也能促进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坚持私法自治,不仅有利于为网络和电子商务的发展营造宽松的环境和制定宽松的政策,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弥补法律规制的不足。然而,由于私法自治缺乏强制力,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和执行。就欧盟而言,坚持公法规制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与欧洲历史传统和现实情况相适应。悠久的文化传统以及大多数欧洲人害怕二战时存在的政府的监控和纳粹的刺探,使他们更加注重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立法能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提供最基本的强制性规范,还能保障技术规范的有效实施。但公法规制模式的缺点也很突出,法律的稳定性使其不能随着社会和信息技术的发展而随时更新和修正。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更加规范地搜集用户隐私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他们的义务和责任,同时也会增加信息产业的成本,损害信息产业的利益。虽然各国关于网络隐私保护模式各有利弊,但分析他们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能为我国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提供重要参考,帮助我国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网络隐私权保护体系。

二、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与评析

由于我国历史文化、生活方式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多重因素的影响,我国公民对个人隐私权保护的意识比较薄弱。国内关于网络隐私权的立法和行业自治也存在很多问题。

(一)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模式

1.公法规制

在公法领域,我国不断完善立法来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2009年之前,当事人的隐私一旦受到侵害,只能以侵害名誉权为由进行诉讼。而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颁布后,隐私权被明确规定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益。这就为隐私权的保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由于网络隐私权本质就是隐私权,因此,这也就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此外,《侵权责任法》第36条也明文规定了网络用户在个人隐私遭到侵害时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寻求救济的权利,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的责任与义务。然而,我国并没有针对网络隐私权的统一、专门的立法,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多为效力较低的法规和规章等。以2000年信息产业部通过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为例,它规定了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用户的个人信息。然而,现有规范的效力等级较低,多为行政部门的规章条例,一般由各个部门分头规定,零散杂乱。当公民的网络隐私权遭到侵害时,缺乏充分明确的法律救济依据。

2.私法自治

除了立法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在私人领域,网络产业也采取了行业自律的方式对网络隐私权进行保护。作为沟通政府、企业与网民的桥梁,中国互联网协会不断制定和实施各种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约束自己,规范行业内部行为。例如:2011年5月16日的《中国互联网协会关于抵制非法网络公关行为的自律公约》,2011年8月1日的《互联网终端软件服务行业自律公约》以及2012年11月1日的《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自律公约》等。随着各类网站和企业的陆续加入,这些自律公约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创造了有利的社会环境。但是互联网企业能否加强自律,切实保障公民的网络隐私权还有待检验。

(二)对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评析

总体而言,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呈现出分散性保障多于集中性保障,间接保障多于直接保障的特点。在公法规制上,我国缺乏保护网络隐私权的综合性法律,现有法律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不够直接;在私法自治上,大多数网站并没有网络隐私权告知的内容,有的网站还单方制订网络隐私权保护声明和免责声明。网络行业的私法自治也亟需政府正确的引导。对于网民自身而言,网络隐私侵权防范意识较低,维权意识比较薄弱。我国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还面临诸多问题。

三、完善我国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的建议

在分析域外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的基础上,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坚持以公法规制为主,私法自治为辅,政策引导相结合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

(一)完善网络隐私权立法

我们应当坚持公法规制为主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不断完善网络隐私权立法,为公民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提供强有力的支持。首先,应当明确网络隐私权的独立人格权地位。面对网络侵权纠纷日益增多的现状,我国应考虑在现有的《民法通则》或未来的《民法典》中将网络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确立下来,可以在总则部分对网络隐私权进行原则性的规定。其次,可以制定特别法加以保护。我国可以制定《隐私权保护法》,在该法中单列一章规定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相关内容。还可以专门制定一部《网络隐私权保护法》,针对网络隐私权进行系统的立法。再次,进一步完善《侵权责任法》。在《侵权责任法》中增加网络服务提供者披露侵权人信息和协助调查的义务能够使权利人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有关信息,查找直接侵权的网络用户,进而追究直接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最后,应当明确网络隐私权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对于网络环境下的侵权应当采用何种归责原则,笔者赞同刘德良教授的观点,即网络隐私侵权应采用与现实隐私侵权相同的归责原则,即严格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实施了加害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且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就要承担民事责任。作为一种民事权利,网络隐私权受到侵害时也能通过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方式进行救济。

(二)规范私法自治,加强行业自律

在公法对互联网行业进行规范的基础上,私法自治应当作为保护网络隐私权的辅助手段。面对社会新情况和新问题,网络行业内部还应及时应对,规范行业内部行为,加强行业自律。中国互联网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整个网络行业中产品、服务质量、竞争手段、经营作风等方面的监督。协会应当鼓励行业内公平竞争,打击违法违规的行为,净化行业风气。网络行业还应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时制定和公布隐私权保护的声明,实施规范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政策。此外,互联网行业可以培育相应的中介机构对各网站隐私权保护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认证,积极签署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国际条约或加入相关国际组织,为公民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创造良好的环境。

(三)加强政策引导

公民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除了依靠公法规制和私法自治外,国家也应当有所作为。国家的大政方针能够指引整个网络行业的健康发展。因此,有关部门应当瞄准形势,积极应对互联网行业存在的现实问题,及时出台相应的政策,对各种新情况、新问题进行正确的引导。国家还应积极宣传网络权隐私保护的相关政策,加强网络普法教育,提高公民风险意识、尊重他人隐私权的意识和网络维权意识,减少公民隐私的泄露。在网络环境下,一旦公民的隐私遭到泄露,国家应鼓励公民拿出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隐私权法论文例8

【中图分类号】 D92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3)12-046-1

一、隐私权的发展和自身的价值

从人类历史的纵深审视,隐私的意识和观念是从人类的羞耻心萌发而来的。比如原始人用树叶遮挡身体的私密部位等。从原始社会进入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后,社会关系变得复杂,隐私已经作为“一种非公共”的性质,但奴隶、农奴具有很高的人身依附性,所以他们的人格是不完整的,基本没什么隐私可言,从这一点可以看出隐私与其自身的人格是紧密相连的。如,在奴隶社会时期,法律有的规定,不得刺探王公贵族,有其是国王的私生活,否则就对窥宫者加以制裁。

通说认为,隐私权是路易斯・D・布兰代斯和塞缪尔・D・沃伦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隐私权》之后而确立的。这是大多数学者公认的。关于隐私的认识和隐私权观念,都是最早在美国被提起发展的。隐私权本身所具有的基本价值在于:权利意识特别是个人权利意识的发展,人们渴望在复杂的社会关系下个人的私生活不被打扰。恰如有的学者指出,是经济发展中碰撞的产物。隐私权在美国得到确认之后,在其他世界各国的立法和私法实践中都得到了确认。

学界对隐私权的概念不尽一致、众说纷纭,本文尝试给出一个定义,可以将隐私分为“信息隐私”和“物理隐私”,对于前者,是个人不想将其外泄传达给第三人;对于后者,是不能个人生活空间的封闭,不被破坏。隐私所具有的基本价值:自由价值即个人意志的自由价值;实现人的尊严,隐私的实现是个人领域与公共领域平衡的结果。

二、隐私权的保护探讨

现有法律能否提供保护是一种权利能否实现的关键,在民法领域对隐私权的保护方式主要是侵权责任法。前文所说,隐私由信息隐私和物理隐私构成,那么隐私权也分为两大部分即信息隐私权和物理隐私权,信息隐私权是隐私权的主要组成部分。而保护个人信息隐私的原因在于在信息爆炸的现代社会,我们时时刻刻在由信息编织的网之中,我们无法逃避个人得信息被收集。

所谓责任规则和财产规则最先由美国学者提出的关于保护权利的模式,只要是指,当一种权利被责任规则保护时,权利的转移不需要权利人同意就可以发生,对权利人也只需要事后补偿。而当一种权利被财产规则保护时,这种权利能否发生移转须以权利人的同意为前提并自主控制该权利的价格。可以说,侵权责任法是一种责任规则。此处重点讨论信息环境下财产规则对于信息隐私权的保护。

在六、七十年代有学者就提出把隐私信息视为一种财产加以保护,虽然反对者将其视为一种对人格权的贬损,但将人格权商业化还是有重要意义的。将隐私信息财产化以实现权利主体的自,最大限度的实现权利主体的意思自治,那么将信息隐私财产化后,就可以将其纳入财产规划中加以保护了。在任何人取得你的财产之前,都必须与你进行谈判协商,实现个人的自主。信息隐私权的财产责任模式所追求的是赋予权利人对个人信息拥有某种财产权,个人资料、个人空间等属于自己的,只有在本人自由选择时,才会出卖个人信息。

无论是责任规则还是财产规则对于隐私权的保护都是不全面的。所以对于信息隐私权的保护需要公权力的介入。欧盟的数据指令就是此类法律文件。通过政府介入的方式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个人得隐私权。另外,行业自律的模式也可以填补隐私权保护的不足。行业自律从性质上讲仍然没有超出私法自治的领域,是整个行业对自身行为的限制。这种限制以不违背善良风俗为限。现在各国的自律模式有以下几种:建议性的行业指引(suggestive industry guidelines);网络隐私认证计划(online privacy seal program);安全港提议(safe harbor proposal)。安全港提议是美国儿童网上隐私权保护条例中创设的制度,该制度目前仅适用于儿童网上个人隐私的保护,不适用于一般的消费者网上隐私保护,是一种行业自律和立法规制相结合的新型模式。

参考文献:

[1]张新宝.隐私权研究[J].法学研究,1990,(3)

[2]张革新.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及其价值基础[J].甘肃理论学刊,2004,(2).

隐私权法论文例9

行政权力的运用是为了更好的保护社会、国家整体利益,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行政权力在运行中要保持谦意性,禁止跨越雷池一步,尤其是涉及公民的隐私权方面更要保持敬畏。这就要求在实际权力运行过程中通过制度的形式对权利给予明确。通过行政法律制度对隐私权进行保护是非常有益的,但是要在保护的过程中做到恰如其分却不容易,以下将对行政法律制度中隐私权保护的理论基础和意义进行全面的阐释。

一、何为隐私权

对于隐私的说法古已有之,但隐私上升为一种权利却是当代的一种发展。同时隐私与隐私权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两者确确实实是分属不同的概念范畴,两者联系紧密却不是一体,隐私是隐私权的起点和基础,隐私权是保护隐私的权利范畴。

在英语语境中,隐私可以理解为隐秘、不为人知和隐藏等。在我国理论界对隐私的理解也存在分歧,主要有以下几类:第一,隐私就是指个人、独立的生活空间,在此空间内不受任何人打扰和侵犯,该空间的任何事情和信息都不被外界得知;第二,认为隐私就是在个人生活的区域内一切不希望他人知道的事情;第三,因为隐私是与公共利益和社区利益相对的概念,体现为一种信息,这些信息是信息所有人不希望被人知道或者不愿意被外界打扰的私事。

而隐私权在近代的发展主要发生在西方,作为一种权利,隐私权具有其他权利所不具有的特点,这就造成了在理解具体隐私权的过程中出现了分歧,但从宏观上看,隐私权还是可以定义的,主要是指区别于公共利益的,涉及个人信息、个人生活等领域的权利空间,包括身体、信息、通信和地域四个方面的内容。

二、隐私权行政法律制度保护的理论基础

1、隐私权是一种宪法性权利

不论是国外立法还是国际法律文件都对隐私权进行了合理的论述和确认。作为一种广泛适用的权利术语和权利类型,更是作为一种宪法性权利,我们如何理解其法理基础呢?国际上有人格权理论和独处权理论两种观点。前者认为个人的尊严和个性是有宪法明确规定的内容,隐私权也就是为了彰显个性,由个人负责并且不受侵犯的支配个人行为;后者是指隐私权是一种不被他人干扰的个人权利。

我国宪法缺乏对隐私权的具体、详细的规定,但是从其中的一些内容中也可以推断出对隐私权行政法律保护的法理基础,如在宪法中对人格尊严、住宅、通信等的规定。

2、价值基础

对公民的隐私权进行充分的保护具有很重要的意义,也是符合价值论的要求,隐私权行政法律制度保护的价值基础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首先是个人自由。自由作为一种价值在西方社会曾引发激烈的争论,在一些学者的论著里自由甚至成为一种最高的、基础的价值。个人自由就是个人有权决定自己的行为,不受非法的干涉,他人必须对合法个人自由行为保持距离,而保护隐私就是对个人自由的一种尊重。其次是个人尊严。个人尊严所追求的是人作为独立的人存在,用西方启蒙思想家的话说就是人格尊严是一种与生俱来的权利,一些学者认为人格尊严是一种终极价值,隐私权的发展正是个人尊严实质内容增加的一种表现。最后是个体价值。尊重个体价值就要承认人与人之间的差异性,从物质到思想给个体以充分发展空间,而这恰恰是隐私权行政法律制度保护的基本要求。

三、对隐私权进行行政法律制度保护的意义

1、是隐私权的保护更加完备

自我国法律体系形成以后,在许多法律中都对保护公民的隐私权进行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都还有其不足之处,最主要的体现就是规定保护隐私权的内容比较分散,而且不全面,如宪法中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权利;民法对隐私权的规定过于落后难以适应社会的整体发展等。因此,为了更好的落实隐私权保护思想,有必要加入更加直接、强力的行政权对隐私权进行全面、系统的保护,这一思想的前提性要求是避免行政权侵犯隐私权,所以建立隐私权的行政法律制度保护机制非常必要。

2、有助于公民权利意识的培养

我国有悠久的封建历史,在这一历史过程中,对国民的权利保护极为忽视,甚至常有侵犯,而且这种侵犯公民权利的观念已经深入人性,所以要想真正做到对公民的隐私权的保护也必须从公民意识的培养做起。首先对公民进行法律文化教育,树立一种法律观念,通过隐私权行政法律制度保护可以让公民看到保护自己权利的实际行动,起到教育公民的作用;其次改变公民存在的习惯性服从心理,面对行政权力时,多数公民还存在着畏惧心理,认识不到自己的主体地位,这就给隐私权保护带来了主观障碍,通过行政法律制度的保护能够逐渐改变公民的这种思想。因此,隐私权行政法律保护制度的确立和完善有助于公民的权利意识的培养,加强对行政权力运行的监督和制约。

四、结语

通过探讨隐私权行政法律制度保护的理论基础继而论述了确立这种保护方式的意义,可以看出我国对隐私权保护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但是,当前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还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未来隐私权行政法律制度保护的道路还很长。

隐私权法论文例10

近些年来,随着互联网业的高速发展,新闻媒体渠道的拓宽,新闻媒体的影响力日益加深。微博、博客、论坛等成为公民发表个人言论的重要场所,“人肉搜索”也随之产生,成为中国特有的一种现象。这些媒介成为公民发表个人言论、评议社会现状的工具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与特定人的隐私权发生冲突,而如何协调隐私权和言论自由的冲突成为日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言论自由和隐私权的理论基础

(一)言论自由之界定

所谓言论自由,是指按照自己的意愿表达意见和想法的政治权利,有时也被称为意涵更广泛的表达自由。广义的言论自由还包括新闻、出版、著作、绘画等自由,其中新闻媒体自由在现代社会中显得尤为突出。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将言论自由纳入宪法中加以规范和保护。《人权宣言》《欧洲人权公约》《世界人权宣言》等都对言论自由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自由在其存在形态上有肯定性自由和否定性自由之分,前者揭示个体自我决定之自主状态;而后者表明个体不受干扰之状态。据此我们可以对言论自由进行两种层次的划分,在肯定性自由层面上,言论自由是“公民在法律规定或者认可的情况下,使用各种媒介或方式,表明、显示或公开传递思想、意见、观点、主张、情感等内容,而不受他人干涉、约束或惩罚的自主性状态。”在否定性自由层面,言论自由无疑具有一种免于干预、限制、侵扰、减损等性质。

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代表宪法赋予了每一个公民言论自由这一基本权利。但是宪法并没有对言论自由的含义以及公民行使言论自由的范围做出具体规定,这也便为实践中带来很多问题,造成一些人滥用权利的后果。

(二)隐私权之界定

早在1873年,英国哲学家詹姆斯.史蒂芬已经从哲学角度提出了隐私的概念。1880年,法官托马斯.古利将“独处的权利”归为侵权法中的一类权利。这可以视为隐私权的雏形,该理论的提出直接促成了1881年密歇根高等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隐私权之确认。真正将隐私权视为一种权利的奠基之作属《论隐私权》一文,该文由美国两位年轻律师发表于《哈佛法律评论》,它首次提出了这样一种理念:隐私权系人类人格和尊严的一部分,是一种权利。但是该理论存在固有缺陷,它并没有对隐私权的独特性质进行界定。隐私权来源于个人独立性,不但是一项特殊民事权利,而且具有国际人权的特有属性。根据古罗马法对于公司两法的划分,隐私权同时具有公法和私法双重属性之权利。

对于隐私权的含义,学者有着不同的见解。王利明在其主编的《人格权法新论》中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人格权。张新宝主张隐私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住居不受他人侵扰以及保有内心世界、财产状况、社会关系、性生活、过去和现在其他纯属个人的不愿为外界知悉的事务的秘密权利。不同的定义从不同的侧面解释了隐私权的内涵,总结起来,隐即隐秘的,未对外界公开的信息;私则指那些私人的,而与他人、社会无关的事情。这些权利均属于私人领域,属于个人隐私权的范围,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隐私权作为基本的人格权,与社会中的每个人都息息相关。“在社会生活经验中,有一点是所有人都承认的,那就是隐私空间对于任何人而言都是必要的,无论这种必要性是源自人格的完善、心灵的平静还是安全感。”每个人能否依照自己的意志自由生活在这个社会上,取决于隐私权得到多大程度的保障。在我国宪法中尚未隐私对权有明确的界定,只在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等中通过间接保护的方式对隐私利益问题作了零星的规定。直至2009年《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其中第二条将公民的隐私权包含在民事权益的范围内加以规定和保护,正式确立了隐私权的概念。

二、言论自由和隐私权的冲突

隐私权和言论自由同为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有权利则有冲突。在互联网技术迅猛发展的时代,信息的传播渠道扩宽,信息波及的范围也越来越广。一方面对社会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进行披露,一方面是以“虐猫事件”为代表的对现实社会中的一些违背伦理道德的人物及其行为进行谴责。我们不能否认,这样的方式对公众人物、对社会中不良现象起到了好的监督作用,有利于好的社会风尚形成。但是,言论自由本身应有它自身的限制,没有限制的言论自由必然会造成权利的滥用。

言论自由和隐私权冲突的原因源自权利实现的矛盾。隐私权揭示了一种个人独处之状态,在封闭的私人生活领域,每个人都保有其私人信息不被公开,支配其私人生活而不被侵扰。言论自由,是保证公民说话、评论时事的权利。公民一方面希望了解、评论他人的事情,另一方面又不希望别人知道、评论自己的事情,这便产生了冲突。

目前,冲突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公民对政府官员信息的知情权、监督权与官员自身隐私权的冲突;二是公民对公众人物等行为的言论自由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冲突;三是公民对现实生活中所见所闻的事件进行的评论与相关公民隐私权的冲突。

三、言论自由和隐私权的协调

言论与隐私权的协调首先应体现在法律层面。立法者在用法律确定权利和自由的某些限制时,就将它视为权利的一部分。孟德斯鸠指出“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做法律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自由了,因为其他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因此在法律中有所规范是保证自由的前提。

(一)宪法中对言论自由之必要限制

言论自由作为公法上的基础性权利,首先应当在宪法中进行明确之限制。言论自由之行使对人类之间的沟通、乃至整个社会之文明进步都有重要的意义。但是言论自由是有条件的,人们行使言论自由权之行为及内容都应受到必要限制,以使每个人在自由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又充分尊重他人权利。

宪法第三十五条中规定了我国公民有言论的自由,但是对于言论自由的范围并没有具体的界定,实践上缺乏操作性。因此,为了解决我国的现状,宪法应该对言论自由的行使方式、行使范围、行使限制都作出相应的规定,让公民都能依此来规范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权力,使言论自由能规范地实现。

(二)完善隐私权之民法保护

有关隐私权保护的规定散见于若干法律、司法解释中。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该解释将隐私权纳入名誉权范畴,采取间接保护之方式,涉嫌侵犯隐私权之诉通常只能牵强附会地以侵犯名誉权、肖像权或姓名权等作为立案依据,这造成了我国民事立法对于隐私权保护之不足,也大大缩小了隐私权的界限。在我看来,凡是涉及公民个人生活秘密、公民不愿公开同时又无害于社会利益、不违反法律的一切信息都应归属于隐私的范畴,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首先将隐私权纳入宪法的保护范围中,对隐私权的概念及涵义作出界定。同时将现行诉讼法、实体法、司法解释中关于隐私权的规定在宪法的基本思想指导下进行修整,使它们互相协调。“公民个人的隐私权不只是在个别方面可能受到侵害,而是在个人生活的各个方面都可能受到侵犯;不仅在个别程序上可能侵害个人隐私权,而是在信息收集、爆出、使用和传播全过程上。”在互联网及媒体的高速发展下,个人在公众面前愈发透明,公民的隐私权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宪法应满足公民对于隐私权的保障要求,规定公民个人隐私不受侵犯,设定隐私权的保护范围、明确隐私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属性。

(三)建立并完善处理侵犯隐私权案件的诉讼机制

所谓“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只规定了基本权利,而公民没有救济渠道,那便成为一纸空谈。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最终需要借助宪法诉讼来实现。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的都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但在如今司法实践中,宪法却不能直接被援引,这在极大程度上造成了公民权利救济的障碍。虽然我国没有司法审查,也没有专门的,一时实现宪法诉讼还存在一定的困难。但是,我们应有这样的意识,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完善,让公民的基本权利能得到真正的保障。

参考文献:

[1]甄树青.论表达自由,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19

[2]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487

[3]张新宝.隐私权研究.法学研究,19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