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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相关法律法规模板(10篇)

时间:2024-01-16 16:01:55

购房相关法律法规

购房相关法律法规例1

关键词: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立法完善

一、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内涵

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指特定民事主体依法律规定,于所有人或者义务人出卖房屋时,享有依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由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一项权利,是涉及出租人、承租人及第三人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在租赁期限内,出租人任意出卖房屋会给承租人的生活造成极大程度影响。因此,为了避免物权转让中出租人任意处分房屋给承租人带来侵害,同时出于稳定社会经济之目的,法律赋予承租人以优先购买的权利。

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应满足以下要件:1.双方租赁法律关系有效合法;2.出租人确有出卖租赁物的意思表示;3.承租人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4.承租人需在合理期限内做出是否购买的意思表示,出租人则需在出卖房屋前合理期限(三个月)内通知承租人。

二、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优先购买权的主体问题

1.关于不定期租赁中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不定期租赁的承租人都对租赁房屋的使用期限有一定不确定性,如果该承租人是短期租赁,解除租赁合同后,出租人仍需花费一定劳力时间重新出租,给出租人造成一定的出租风险。然而依现行法律规定只要是房屋承租人即享有优先购买权,显然对定期租赁人及出租人不公平。

2.关于部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房屋出租人在整体转让房屋时,部分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法律并未作出规定。而实践中农村及城中村的出租房屋大多是部分租赁性质,明确部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确有必要。

3.关于转租时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归属问题

租赁关系中,当承租人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就出现了次承租人,此时,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属于承租人还是次承租人,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给相关纠纷的解决造成不便。

(二)关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客体问题

房屋用益形态众多,包括住宅用房,商业用房等。实践中承租人租赁住宅,其经济状况普遍不乐观,通常不会现购置住宅,或者其购置房产也会考虑其他因素,因此实践中更多的法律争议是商业用房优先购买权争议。商业用房能否列为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客体,我国法律并未作出规定。在立法例上,《德国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优先购买权客体为住宅用房,?并未将商业用房列入其中。笔者认为法律为了维护社会安定,使承租人“居者有其屋”,限制了住宅用房的出租人的正当处分权,但并不意味着商业用房也应受到限制,相反,经济的多样化发展使商业及房产的流动普遍起来,过度限制商业用房出租人的处分权和正当交易,不利于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对立法完善的几点设想

(一)细化优先购买权的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自由交易原则与优先购买权的竞合,只有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在实践交易上有章可循,在纠纷显现时有相应的法律规范,才能实现社会秩序的和谐。郑玉波先生曾指出:“优先购买权是一种优先权,是自由平等原则之例外,即优先购买权例外于契约自由原则、债权人平等原则等,有碍于交易灵活及交易安全,在适用、解释上均应从严,不应从宽。”因此,在立法中应明确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基本原则,将该权利的法律系统化、专项化、制度化。在法律规定中明确界定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相关主体、客体,细化相关权利内容,平衡双方利益,从过度保护房屋承租人单方利益过渡到平衡保护交易方各自的利益。只有立法从严,从宽,执法才能有条不紊,有理有据,纠纷才能真正得以解决。?

(二)限制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主体

购房相关法律法规例2

中图分类号:F235文献标识码: A

1998年7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全面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并建立住房保障制度。自此至今,中国实行住房制度市场化改革已经历了16年,中国的住房价格也经历了16年的上涨期,2008年初房价虽有所回落,但随着4万亿的刺激政策出台,房价很快又回归上涨通道。特别是在2009年以后,中国房价呈现了一个过快增长的势头,房价增长速度远远超过居民收入增长水平,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也给中国经济造成不利的影响。为遏制房价的过快增长,国务院和各地方了一系列的限购政策,以抑制房价过快增长。这些政策的出台,对抑制房地产过度投机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总体抑制房价的作用并不明显,同时,这种行政干预市场的行为也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了限制,遭到许多法律和经济界人士的质疑。目前,很多地方已经采取了间接放松房产限购政策的策略。

笔者认为,房屋限购虽然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既不符合法律精神,也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则,在已经达到“遏制房价过快上涨”目的情况下,应该及时予以取消。

一、房地产限购令概况

2010年4月17日,国务院《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俗称“国十条”),规定商品住房价格过高、上涨过快、供应紧张的地区,商业银行可根据风险状况,暂停发放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贷款;对不能提供1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地居民暂停发放购买住房贷款;授权地方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临时性措施,在一定时间内,限制购房套数。按照“国十条”的要求,北京市人民政府下发了《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文件的通知》(京政发[2010]13号)。

2011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11〕1号,俗称“新国八条”),对已拥有1套住房的当地户籍居民家庭、能够提供当地一定年限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当地户籍居民家庭,限购1套住房(含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对已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的当地户籍居民家庭、拥有1套及以上住房的非当地户籍居民家庭、无法提供一定年限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当地户籍居民家庭,要暂停在本行政区域内向其售房。此后,各城市相继出台限购政策。

2013年2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2013〕17号,俗称“新国六条”),要求继续严格执行商品住房限购措施,并将限购区域覆盖城市全部行政区域,由此形成目前的限购格局。

二、限购令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分析

(一)限购令无法律依据,违反了依法行政原则

中国是一个民主法治国家,现代民主法治国家要求一切国家作用应具备合法性,这种合法性原则就行政领域而言,即所谓的“依法行政”原则。依法行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权限,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对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等各项社会事务,依法进行管理的活动。依法行政的本质是有效制约和合理运用行政权力,它要求一切国家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充分行使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行政职能,做到既不失职,又不越权,更不能非法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1、限购令不属于法律、法规范畴

法律的制定主体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依法制定的有关行政管理和管理行政事项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地方性法规则是由地方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的。

各种限购令(不管是中央的还是地方的)均未经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显然不是法律。

中央层面的限购令中,“国十条”虽由国务院作出,但由于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也未以总理签署国务院令的方式公布,文件形式也非“条例”、“办法”和“规定”等,因此不是行政法规;“新国八条”和“新国六条”除不符合上述法规制定程序外,其发文主体是国务院办公厅,更不能代表国务院行使法规制定权。因此,中央层面的限购令均非行政法规。

各地出台的限购令,不管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还是“较大的市”,都不是由地方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也不是由地方人大主席团或地方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予以公布,因此不属于地方性法规。

限购令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既非法律,也非法规,无疑违反了依法行政原则中有关人民自由、财产权的法规应受法律的支配的要求。

2、限购令有违宪法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就要求国家对经济的调节要通过宏观调控,或者立法以满足市场经济的需求,但限购令在剥夺购房者购房资格的同时,也限制了房产商及房产投资者的卖房资格,使政府对微观经济中的交易环节进行了直接干预,明显违反了市场经济规则,也就违反了宪法对“国家实行市场经济”的定位。

《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就确立了公民平等的基本原则,但限购令根据户籍和纳税或缴纳保险年限等条件将公民区分为不同等级,并分别赋予不同的购房权利(本地户籍限购2套,有一定纳税或保险证明的外地户籍限购1套,无纳税或保险证明外地户籍不能购买),这种政策取向加剧了附着在户籍制度上的不合理性和歧视性,侵犯了公民宪法上的平等权。

3.限购令不符合法律优位要求

法律优位是行政立法中一项重要原则,是指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一切规范,都不得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相抵触。我国《宪法》和《立法法》明确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根据以上规定,下一位阶的规范要与上一位阶的规范保持一致,这是依法行政最重要的原则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据此规定,任何公民和依法享有售房资格的法人无疑同等享有自由签订买卖房屋合同的权利,可以完全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买卖住房,这充分体现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楼市限购令在禁止部分公民购买房屋的同时,也限制了房地产开发商的部分售房行为,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该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这表明不动产的“登记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要由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不能由“政策”规定,限购令作出的“对违反规定购房的,不予办理房地产登记”明显违反《物权法》的物权登记制度;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限购令对购房者行为的限制,间接影响了房屋所有人(包括公民及房产商)处置不动产的权利。

4.限购令不符合法律保留的要求

法律保留原则是指行政行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作出,法律没规定的就不得作出。据此原则,对公民权益或社会公共生活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行为必须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作出。限购令涉及对购房者交易权、居住权、平等权以及对房产开发商经营权的限制,根据法律保留的原则,必须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来进行。

(二)限购令有其合理性,但也带来一定的道德风险

限购令的调控目标为“抑制投资投机性需求,坚决遏制房价过快上涨势头”,其目的是“使商品住房回归消费属性,满足民生保障需求”。限购令将公共政策的着眼点放到社会弱势阶层,避免其利益被强势的市场力量和既得利益者绑架,体现了社会公平和正义,有其合理的一面。

但是,由于限购令只是政策而非法律、法规,所以容易寻求相应的对策,来化解政策的影响力和限制力。由于限购政策以家庭为单元,这就催生了许多家庭为了获得购房资格而进行假离婚,也存在借用他人身份购买住房行为。另外,由于《物权法》规定“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只要买房人暂时不去办理产权手续,就可以不受限购令限制,而对许多“炒”房者而言,只签房屋买卖合同不办产权证更方便炒房,因为“炒”出时只需到开发商处更名即可,还能节省过户税费。这些为了破解政策规定而采取的对策行为,无疑有违社会公德。

(三)限购令有违市场经济规律

自中共十四大以来,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即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在国家宏观调控下使市场机制在社会资源配置中发挥基础性作用。具体到房地产行业,就是要使房产交易活动遵循价值规律要求,适应供求关系的变化;通过价格杠杆和竞争机制的功能,把资金、土地、房屋等资源配置到效益较好的环节中去,并给房地产企业以压力和动力,实现优胜劣汰;运用市场对各种经济信号比较灵敏的优点,促进房屋建设和购房需求的及时协调;并针对房地产市场自身的弱点和消极方面,国家进行有效的宏观调控。这就要求政府不能通过行政手段强力干预房地产市场,不能以行政命令的形式制定交易指标,限制市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交易,甚至强行叫停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交易。限购令正是以行政命令的方式,限制房屋买卖行为,明显有违市场经济法则,有公权侵犯私权之嫌。

作为经济学的一个简单常识,价格是由市场供求关系决定的,房产价格过快上涨,是供求关系出了问题,高房价不过是高需求和低供给的表现。从经济学的角度,政府应当增加供给,而不是简单地限购。事实上,限购令仅仅是暂时压抑了需要,在短期内会有打压房价的作用,但它同时将直接促进房租上涨,也会打压房地产的开发,减少房子的供应量,供给减少,竞争弱化,中长期只会进一步推高房价。作为代表性的城市,北京近几年的房价走势就说明了这一点(北京市六环以内房价走势图)。因此,真正想使房价下降,就应当采取增加市场供应等经济手段来抑制楼市泡沫,而不是简单化的进行限购。

北京市六环以内房价走势图

三、遏制房价过快增长的对策

要达到抑制投机需求、遏制房价过快增长的目的,首先要搞清楚导致房价过快增长的原因,并在此基础上,对症下药,采取相应调控政策。

(一)中国房价过快增长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1.房地产市场的有着较大刚性需求。

供求关系是影响房价最重要的因素。目前,中国正处于城市化的快速发展期,住房的潜在需求大量存在。据估算,2011-2020年的住宅总需求为128.99亿平方米,年均需求为12.89亿平方米。巨大的需求,对房地产的供给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货币流动性过剩。

众多资料显示,房价上涨过快的症结主要是货币供给过多及投资性需求过强。2008年的4万亿经济刺激政策,对房价的快速上涨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3.地方政府过度依赖“土地财政”。

中国目前实行的分税制,大部分税种及税收集中在中央财政,地方政府的税收不能满足支出需求,需要通过土地收入来进行弥补,土地收入已经占到地方财政收入的30-40%,甚至更高。因此地方政府有强烈的追求土地收入最大化的冲动。由于地方政府过度依赖“土地财政”的局面已经形成,房价如果崩溃将严重影响地方政府财政收入,因此地方政府的利益与房产商的利益已捆绑在了一起。

4.实体经济活力受到压制。

近年来,我国税收每年处于不断增长的势头,有些年度甚至远远超出了当年的财政收入预算。这说明了我们的税收制度存在着问题。企业与公众税收负担过重,实体经济活力受到压制。当民间资本受到挤压,无处安身,蜂拥进入楼市便成为无奈而必然的选择。

(二)相应对策

1.增大住宅用地土地投放,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

通过增大土地投放量增加住房供给能力;通过保障性住房的建设,解决中低收入人群的住房需求,减少对商品房的刚性需求,平抑住房总体价格水平。

2.继续实行稳健的货币政策,不搞强刺激。

货币政策关系到住房价格,但更关系到宏观经济走势。为避免经济持续下行,可采取定向刺激的货币策略,既解决实体经济流动性不足的问题,又避免流动性向房地产集中,达到稳定房价的目的。

3.改革财政体制。

一方面应重新划定中央和地方税收来源,或者加大中央财政对地方财政的转移支付力度,解决地方财政收入不足的问题;另一方面应加快开征房产税步伐,为地方政府开辟新的稳定的财源,使地方政府尽快摆脱过度依赖“土地财政”的状况,并增加房地产持有成本,降低投资收益,抑制投资需求。

4、改善投资环境。

进一步开放市场,打破行业垄断,降低准入门槛,促进公平竞争,降低企业税负,完善股市机制,改善投资环境,发挥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的作用,这才是打击炒房的釜底抽薪之策。

参考文献:

购房相关法律法规例3

全文共分四大部分。第一部分阐述了房屋预售纠纷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作为房屋消费者相对于开发商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有所不平等,在预购商品房领域自我保护能力不够,对相关法律了解甚少,在购买商品预售房过程中自己的合法权益极容易受到侵害,保护预购者权益要从根本上打击在商品房预售过程中侵犯预购者利益的不良行为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二部分阐述了房屋预售纠纷所呈现的特点及其表现形式。房地产纠纷案件法律关系复杂、政策性较强,且矛盾尖锐、涉案人员范围广,具体表现为:预售合同的效力问题;宣传广告纠纷;签约条款纠纷;延期交房纠纷;产权证书纠纷;物业管理纠纷等。第三部门阐述了商品房预售中消费者权益受损的原因。第四部门阐述了商品房预售领域中保护消费者权益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主要讲述了加大保护消费者权益法律法规的宣传;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建立规范商品房市场;建立监管机制;消费者在商品房预售领域中应提高自我保护能力等。

希望房屋消费者在购买商品预售房过程中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所帮助。

关键词:商品房预售纠纷    消费者权益保护

房屋预售是上个世纪90年代初从境外引进的一项制度,相对于现房销售,属于期房性质。它对于经济能力较弱的开发商和购房者是有利的,客观上具有一种满足预期、分期付款、在开发商与购房者之间相互融资的功能,特别对于购房者具有一种锁定价格的作用,能够消解他们对不确定前景的担忧。房地产开发因融资量大,投资多,需通过一定的方式筹集资金,房屋预售就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常用的一种筹资方式。房屋预售作为一种新的销售形式首先在深圳等沿海地区、继而在各地被普遍采用。实践证明,这种方式不仅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身筹集资金、搞活经营、避免风险起着重要作用,而且在客观上对活跃房地产市场,促进居民住房条件的改善,实现资产的保值有着积极的意义。

在宏观上,房屋预售的运作体现为放大商品房的供需范畴,吸引民众的多样化参与,从而扩充和完善房地产市场的容量和层次。在当今世界上,房屋预售是许多国家不可或缺的市场领域,这项制度进入我国后,对于推动房地产业的发展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房屋预售市场的发展也带来了房屋预售纠纷案件的增多,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日益突出。笔者结合我国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对这一问题阐述自己粗浅的看法,希望引起有关方面的关注。

一、 房地产预售纠纷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预售商品房作为我国房地产销售市场的主要销售形式之一,是近年来我国房地产市场发展的新生事物。由于商品房预售在我国才刚刚起步,购房人对商品房预售市场认识不够,加之现行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往往在实践中会出现一些问题,如虚假广告、定金圈套、合同欺诈、延期交房、产权证书、物业管理方面等。这些问题的出现,不但会给购房者带来难以估量的经济损失,而且也扰乱了我国房地产市场秩序,影响了社会稳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它的颁布实施就是为 了保护在现代消费社会中的弱者。所谓弱者指的是个体、单个的社会成员。单个的社会成员与大公司、大企业发生买卖关系、服务关系,始终处于弱者的地位,法律上应该对他们有所倾斜。这就是消费者,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生的根本原因。①在商品房预售中,因建设工期长,买期房面临的风险比一般买现房的大得多。有的开发商预收了购房者的房款后,由于各种原因,所建项目不能继续进行甚至停工,未能按期竣工或如期交付房屋,给购房人造成巨大损失。在现有的市场背景下,从经济实力、交易地位上看,相对于财雄势大的开发商来讲,广大购房者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购房者大多法律意识淡薄,交易知识匮乏,风险防范和处理能力不足,在权利受到或即将受到损害时,未能及时通过行使自己的权力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就使购房者在进入商品房预售过程之初,就处于与开发商相对不平等的地位,合法权益容易受到侵害。保护预购者权益要从根本上打击在商品房预售过程中侵犯预购者利益的不良行为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国家也应进一步的健全、完善有关法律法规,使得消费者权益在制度上有所保证。

二、 房屋预售纠纷案件的特点及房屋预售纠纷的表现形式?

1、房屋预售的概念及构成条件

房屋预售,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建设房屋的工程尚未竣工之前,将正在施工的房屋预先出售给购买者的行为。房屋预售又称“卖楼花”。②

商品房预售是一种附加期限的交易行为。即商品房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一个期限,并把这个期限的到来作为房屋买卖权利义务发生法律效力或失去效力的根据。

商品房预售具有较强的国家干预性。由于商品房的预售不同于房屋的实质性买卖,真正的房屋交接尚未完成。因此,国家加强了对商品房预售市场的规范和管理。我国对商品房预售的条件资格及程序作了专门的规定,而且还要求在预售合同签订后一定时限内必须向当地房产和国土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商品房预售的构成条件

A、已交对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B、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C、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规定投入开发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是为了制止“炒地皮”牟取暴利等不法行为发生;规定必须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是为了便于监管,有利于日后发生违约行为时确定违约责任,以更好地保障承购人的利益。D、房屋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发企业应在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输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房屋预售。③

2、房屋预售纠纷案件呈现的特点

当前房地产纠纷案件呈现以下特点:一是房地产纠纷案件法律关系复杂、政策性较强,且矛盾尖锐、涉案人员范围广,处理不好极易引发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二是涉及房地产案件的有关法律法规相对滞后,审判中需要对民法通则、合同法、司法解释和相关法理进行综合运用,对审案法官综合素质要求较高;三是部分房地产公司信用度不好,在房地产销售过程中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侵害购房者知情权;四是部分购房者法律意识淡薄,法律知识欠缺。因销售广告和物业管理缺乏规范,跟不上市场发展需要而引发的诉讼。

3、房屋预售纠纷的表现形式

在我国,商品房预售制度是1994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公布后正式确立的。经过多年发展,已经成为房地产市场经营核心管理制度之一,对促进房地产业发展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经过十余年的发展,房屋预售制度的弊端也逐渐显露出来,在房屋预售过程中,各类纠纷案件也频频发生。具体来看,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预售合同的效力问题。表现在预售方无开发资格或在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销售。一般而言,这种开发商本身的资质就差,且无诚信可言,这样在预购人付了房款之后,一般无法取得预定的房屋,或是预售方与购房人签约后,却不能按当初所预料的那样如期取得预售证,导致预售契约无法在房地产备案,导致合同无效,购房人不能买到签约中的房产。而往往遇到这种情况,开发商只是退还购房人交纳的首付款而不支付利息。

(2)、宣传广告纠纷。一些房地产商在预售宣传时,一般者散发精致的售楼书,许诺所预售房屋有优美的环境,高尚的品位

,完美的配套设施,周全的物业管理。消费者在接收预购的房屋后才发现实际情况与广告宣传大有出入,一些配套设施迟迟难以落实,甚至有些就是虚假广告,根本就是无中生有,蒙骗消费者,物业管理更是质价不符。消费者为此与房地产商讨“说法”时,房地产商往往寻找各种理由推卸责任。

(3)、签约条款纠纷 。这种纠纷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开发商在购房合同中事先填写好的部分内容,购房者不能接受;二是开发商为保护自身利益而准备的众多补充条款中的部分内容,购房者不能接受;三是购房者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准备的部分补充条款,开发商不接受。④显然在这些纠纷中购房者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实践中大都是以购房者妥协而告终。这类纠纷是目前购房者遇到的主要麻烦并呈上升趋势。由于它受供求关系和行业现状的影响很大,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有效的解决办法。在北京,即将推广使用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其内容较以前的文本有较大改进,增加了部分保护购房者的条款,能够相对缓和购房者的弱势地位。

(4)、延期交房纠纷。这种纠纷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开发商不能按期交房;二是由于开发商自身经营的原因造成开发商不能按期交房。第一种情况只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的条件,开发商又及时的通知了购房者,开发商可以不承担违约责任,这个过程中购房者需要注意的就是要区分延期的原因是否是不可抗力直接造成的,否则开发商同样要承担违约责任,最好找专业人士予以认定。第二种情况则要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开发商承担责任。

(5)、产权证书纠纷。这类纠纷在前些年是较为普遍的,甚至是房地产买卖中的主要纠纷,但从今年开始,应该会逐步减少,因为政府管理部门已经加大了对开发商的督促力度,提高自身的办公效率,同时购房合同中相关的条款内容也越来越规范。实践中纠纷的表现形式有:1、开发商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办理完业主的房屋产权证书,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这具体的责任内容需要购房者和开发商明确约定,否则购房者是无法得到相应合理的经济补偿的。2、由于开发商将所售房屋或土地抵押给第三方,导致根本无法办理业主的产权证书,这的种情况购房者可以选择退房,要求开发商承担全部的经济损失;也可以选择不退房,但要求赔偿损失就有一定的难度了,除非在购房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⑤

(6)、物业管理纠纷。物业管理是购房人在签合同时容易忽略的内容,有些开发商在房屋销售后对物业管理并不重视,致使小区无人管理,卫生、治安环境极差,令住户怨声载道。有的物业公司管理混乱, 随意出租公共配套设施, 增加了小区内的污染和噪音, 恶化了小区环境, 小区业主常常被盗。 加之个别物业员工素质较差, 把管理当成管制, 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而物业公司又偏袒物业员工, 消费者权益受到严重侵害, 致使消费者的投诉长期没有结果。物业管理的好坏,关系到各住户的生活环境,各开发商一定要引起重视,选择自己放心满意的物业公司进行服务,给住户营造一个良好的居住环境。

三、商品房预售中消费者权益受损的原因

1、因开发周期长,不确定因素多,使开发商风险增大,开发商预收了购房者的房款后,所建项目未能按期竣工或如期交付房屋,引发诉讼。

2、预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吸引更多购房者夸大其辞,当房屋竣工后,却出现实际交付的房屋与原介绍的文字材料、广告宣传相去甚远的情况,引起购房者不满。

3、行政监管力度不够致使房地产市场不规范。商品房在预售之前必须先到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证明。通过对商品房预售证办理需要提供的手续的检查,即可知道该开发项目的手续齐全与否。在这个环节当中如果行政主管部门不能严格把关,在证件不齐的情况下,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证,那么开发商对消费者利益的侵犯就会成为必然。”

4、开发商与购房者地位相对不平等。在现有的市场背景下,相对于财雄势大的开发商来讲,广大购房者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购房者大多法律意识淡薄,交易知识匮乏,风险防范和处理能力不足,合法权益容易受到侵害。⑥

四、商品房预售领域中保护消费者权益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商品房买卖市场出现的诸多问题,侵害了消费者的切身利益,严重影响了消费者的正常生活,不利于社会稳定,使消费者购买商品房的积极性受到严重挫折,阻碍了商品房产业的健康发展和国家鼓励消费、刺激消费、拉动房地产业增长的战略方针的落实,依据有关法律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笔者对商品房领域中如何保护消费者权益作几点建议:

1、 加大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宣传, 加强新闻媒体的监督, 形成社会舆论监督氛围。

要利用各种方式, 广泛向广大人民群众和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反复宣传《消法》,《合同法》,《建筑法》,《物业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使广大消费者掌握法律法规。 同时, 还要加强舆论的监督, 经常与新闻媒体合作, 加大对房地产行业的法律, 法规宣传, 增强房地产开发商守法意识和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 对侵害消费者购买商品房权益的各种违法行为予以从严查处和在媒体上曝光。

     2、 加大行政处罚力度, 全面治理和规范商品房市场。

     对商品房市场实施行政监管执法的部门较多, 长期实行分兵把守, 未形成监管执法合力。 要治理整顿好商品房市场秩序, 尤其关键的是城建, 规划, 国土, 房管等部门, 他们与房地产开发商之间联系最多, 较为熟悉, 如果不由他们把好各个环节, 单等消费者购买商品房后发现问题再向工商部门和消协投诉, 这就失去了有关部门监管职责。 要治理整顿好商品房市场, 关键是要当地政府把治理商品房市场秩序作为为民办实事, 办好事,列入重大议事日程, 应组织和督促城建, 工商, 房管, 国土, 规划等行政执法部门联合加大监管执法力度, 不断规范和完善商品房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同时, 要及时制止和查处房屋开发商未办理开发手续, 就擅自开发建设; 未办理预售房许可证就销售房屋的违法行为。 对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员滥用职权, 贪赃枉法, 给消费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人员, 党的纪委。 政府的监察部门要及时介入,严肃查处, 构成犯罪的, 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3、 尽快建立商品房信誉监管机制, 敦促房地产开发企业自律。

      为了更好地净化商品房市场秩序, 必须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体系建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利用市场监管执法中掌握的企业情况, 实施市场经营主体违法行为公示制度。 对在常年监管工作中查处的房地产企业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 在适当的场所或适当的范围予以公布, 以惩戒违法者, 警示其他企业。 此外, 各监管职能部门, 应在计算机网络管理上, 将有严重违法行为的房地产经营企业锁入“ 不良行为警示记录系统” 中, 并限制其相关行为, 在网上公布, 向社会发出警示, 以此教育房地产企业诚信为本, 依法经营。

     4、 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要提高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我国长期实行福利分房制度, 也就是单位购(建) 房屋, 无偿分给员工, 能分到房屋已让员工欢天喜地, 因此, 对于房屋质量或其他问题, 人人都能容忍。 目前, 加之农村进城农民购买房屋, 这就造城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房方面的法律意识比其他消费领域明显不足。 在商品房市场中,消费者能很好运用<<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的各项权利,就能在商品房产生纠纷时站在有利地位。 所以, 提高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法律意识是当务之急。 因此, 购房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房之前, 要尽可能地多掌握商品房的相关知识, 包括建房工程技术方面的

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知识。 签订购房合同时要慎之又慎, 并要查看开发商的各种证照是否齐全, 是否有预售房许可证等等。 签订合同之后, 要时刻关注房屋施工建设情况, 为及时实现对预购房所有权创造条件。 购买商品房的各种证据要注意收集, 发生纠纷后要及时采取法律措施, 要采取证据保全, 以防止法律诉讼时效过期。

5、加大对房屋预售广告、宣传的管理。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九条明文规定: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商品房销售宣传广告,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房地产广告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

6、房地产纠纷中消费者应采用适当的途径切实自身的合法权益。

对于房地产纠纷,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一般有协商、行政处理、仲裁、诉讼四种解决途径。解决房地产纠纷的途径不同,其法律效力也不相同。预购人应在商品房(预购)买卖合同中加以明确约定。

协商是指当事人行使自己的合法处分权,在法律规定许可的前提下互谅互让,协商解决纠纷。行政处理是指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对某些特定情况下的房地产纠纷直接作出处理决定。这种处理可能是根据发生纠纷的当事人的要求而作出的,也可能是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动作出的。仲裁亦称公断,是指由第三者(专门的仲裁机构、仲裁员)根据发生房地产纠纷的当事人双方的仲裁协议和一方的申请,对他们的争议作出判断和裁决。诉讼是指房地产纠纷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据有关法律和事实做出判决以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

解决房地产纠纷的途径不同,其法律效力也不相同。协商解决纠纷的,通常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当事人没有法律强制约束力,如果确认错误或当事人重新提出异议,有关机关可以依法审理,作出决定。但依据当事人处分权原则,这种解决形式仍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仲裁和诉讼解决纠纷,所作的裁决书和判决书是由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确认的,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房地产纠纷当事人有权选择解决纠纷的途径和方式,既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也可以由调解机构或仲裁机构处理。⑦

总而言之,消费者权益关系到社会每个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是符合时代要求的,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国家通过逐步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一些不法开发商侵犯预购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严惩也将进一步保护房屋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也应在商品房预售领域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切实维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  

注     释

①江平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出版社,2001年3月第一版,第21页;

②程信和 刘国臻编著教材《房地产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40页;

③教材《房地产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41页;

④《如何避免购房中的五大纠纷》,《北京日报》,2005年5月12日版;

⑤詹启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易设置的经济陷阱与防范》,《中国房地产》2002年第7期,第23页;

⑥潼南红盾住处网,《商品房买卖与消费者保护》,2005年3月22日版;

⑦教材《房地产法学》第265页。

参 考 资 料

1.程信和  刘国臻编著本教材《房地产法学》;

2.张严方 著:《消费者保护法》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3年3月第1版;

3.《房地产法学》,北大出版社,程信和、刘同臻,《解决房地产纠纷的方式和法律依据》;

4.《房地产违法行为表现形式及查处法律依据与处罚标准》, 台海出版社;

购房相关法律法规例4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08-0153-01

1 房屋优先购买权制度及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1.1 房屋优先购买权的含义

(1)房屋租赁的含义。

房屋的含义。按照建设部2002年3月20日颁布的《房地产统计指标解释(试行)》的规定,所谓房屋,一般指上有屋顶、周围有墙、能防风避雨,御寒保温,供人们在其中工作、生活、学习、娱乐和储藏物资,并具有固定基础,层高一般在2.Zm以上的永久性场所;根据某些地方的生活习惯,可供人们常年居住的窑洞、竹楼等也应包括在内;实践中往往采纳建设部颁布的标准作为认定“房屋”的依据。

租赁的含义。史尚宽先生认为:租赁,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以物租与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约。

房屋租赁的含义。按照《房地产管理法》第52条规定,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2)房屋优先购买权的含义。

所谓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在房屋租赁关系中,承租人按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在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给第三人时,承租人得以同等条件优先于他人而购买的权利。

可以看出,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构成要件有两点:一是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须签订有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二是承租人只能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

1.2 我国法律关于房屋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相关规定

从立法历程来看,我国法律关于房屋优先购买权制度最早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1952年5月17日的《解答关于处理房户行使优先购买权案件,发生疑义问题的函》(法监字第8012号),在该文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房屋优先购买权制度提出了一些指导性意见。1983年12月17日国务院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其后的法律法规多以此为基础。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8月30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月26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建设部1994年3月23日的《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等相继对这一制度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但从法律渊源角度看,对该制度的规定都停留在司法解释、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层面,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将该制度规定在了我国的基本法律中,法律效力层级得到进一步提升。《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2 房屋优先购买权制度的不足与改进

2.1 房屋租赁合同备案的法律性质。

未经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均明确规定实行房屋租赁备案制度,要求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要向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我国民法对备案有两种规定,一是备案生效制度,一是备案对抗制度。从房屋租赁备案制度的相关内容来看,该备案只是对有关部门的告知和公告,属于备案对抗制度,即是否备案不影响合同的生效与否,合同一般在签订时成立和生效,备案具有对抗效力,未经备案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2 “同等条件”的含义

同等条件是房屋优先购买权制度得以式实现的条件之一,对此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应以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购房合同约定的条件为准,同时应参考以下标准:(1)第一,标的物同等。即购房的房屋是同一的,如果出租人出卖的是2间房,承租人购买的也应是这2间房。(2)价格同等。比如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购房合同约定买卖该房屋的价款是20万元,承租人就不得以低于20万元的价格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3)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等相同。比如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购房合同约定于本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承租人就不得要求晚于本月10日或分次付清并行使优先购买权。

2.3 通知的方式及房屋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

《合同法》规定,“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何谓“合理期限”,通知的方式有无要求?

从法律规定来看,《合同法》颁布之前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民通意见》规定提前通知承租人的期限应当是三个月,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有的规定了3个月,有的规定了30天。对于承租人作出答复的期限,有的地方法规的规定承租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总体上看来法律对房屋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的规定是存在空白和模糊地,需要高位阶的法律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

关于通知的方式,为了更好的保障承租人的利益,认为应该采取书面的通知方式,不能采取公告等笼统的方式,并告知具体的房屋出卖条件。

购房相关法律法规例5

 

目前,关于房地产前期交易的法律性质在理论界说法不一,加之法律法规还不健全,缺乏可操作性,这给实践中案件的判决带来一定难度。一般说来,商品房前期交易包括商品房广告、认购书及定金等法律问题。 

 

一、商品房销售广告的法律性质 

 

王小姐某日看到一则商品房广告所写:“城市静谧花园,百米间距,挑高空间,一梯两户、南北通风,纯板楼设计”。这则广告让追求居住品质的王小姐非常心动,虽然价格较高,但王小姐仍然与开发商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然而当王小姐准备入住时,却发现该楼盘旁边紧邻五环路,夜晚货车通行;楼间距仅为20米;广告中的纯板楼设计变成了方正的塔楼,就更见不到南北通风的影子了,王小姐非常气氛,准备将开发商告上法庭。 

在以上的案例中,王小姐认为该楼盘实情与广告不符,开发商违约。那么商品房广告的内容对开发商是否有约束力呢?这则较为典型的案例给人们以启示。 

 

(一)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商品房销售广告根据内容界定可分为要约与要约邀请,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是订立合同的第一步,是必经程序,一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内容即视为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拘束力。而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它不是订立合同的必经阶段,对当事人也无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商业广告一般为要约邀请,内容符合要约的视为要约。这则规定可以解释的空间很大,而商品房广告伴随着商品房市场的泡沫经济更是乱象丛生。开发商通过各种广告媒介吸引购房者,做出各式各样的承诺,而当购房人入住时才发现承诺无法兑现,开发商往往利用自己的信息不对称的优势而不顾购房者的权益,夸大宣传、虚假广告比比皆是,为保护购房者权益,在商品房销售广告的立法领域需要更详尽的规定。 

 

(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2003年3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就商品房销售广告的法律性质做出了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解释》针对商品房的销售广告的法律性质仍然与合同法一脉相承,也就是在通常情况下,商品房销售广告为要约邀请,《解释》同时就商品房销售广告构成要约的必要条件做出规定,为实践审判提供了可具操作性的依据,根据《解释》的规定,商品房销售广告构成要约的必要条件为: 

第一,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的说明和允诺。这一规定将开发商的允诺限定在“开发规划范围内”,缩小了可能产生争议的范围,而何为开发规划范围内,一般应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范围。这也就意味着开发商若对开发规划范围外如周边自然环境或教育设施等做出的允诺,预购人即应当判断该广告内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这种限定在减少争议的同时存在着无从约束开发商就规划范围外的允诺的问题,目前,很多购房人正是被“周边幽静的环境,实力雄厚的教育机构”这样的允诺所吸引,因此,开发商就开发规划范围外的允诺是《解释》的空白,有待于立法进一步完善,笔者认为立法中一一列举可能存在的若干情形并不现实,但在全社会高呼诚信的今天,房地产立法体系中引入诚信做为基本原则应属必然,基本原则是一种克服法律局限性的立法技术。 

诚信原则的引入无疑为司法实践提供了依据,同时限制了开发商在商品房销售广告中的允诺行为,也能更好的保护预购人的权益。 

第二,该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何谓具体确定呢?《解释》没有规定统一的标准,这便增加了司法实践中的不确定因素,笔者认为具体确定是指广告用语是明确的,可以量化的,而不是模糊不清、模棱两可的。如对房屋结构的允诺:一梯两户,南北通风;层高达2.8米;楼间距为100米等。总之,购房人通过具体确定的广告内容可以判断与开发商之间的基本权利义务,同时为避免不确定因素带来的争议,《解释》应进一步明确“房屋及相关设施”的具体类别。 

第三,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重大影响”由于其主观性较强,在客观上没有一个可以量化的标准,不同类型的人对于“重大影响”的理解也会因人而异,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具体事例的判断只能依据法官的经验及个案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提供客观上可以量化的标准更具有可行性,如预购人基于信赖开发商具体确定的允诺,造成了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及可预见的损失等。 

 

二、商品房认购书及定金的法律性质 

 

(一)商品房认购书的法律性质 

购房相关法律法规例6

1 绪论

1.1 现实背景和理论背景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人们对于住房的需求日益增加。但是由于购房者相对于开发商而言是弱势的一方,房地产抵押是抵押人向债权人进行担保的一种方式,这里的债权人包括了银行、施工队等,关于商品房的抵押问题目前在我国的法律中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实际的房地产抵押会出现很多问题,会损害购房人的利益,首先一旦商品房被抵押,购房者在办理房产证的时候就会出现问题。另外,一旦商品房无法交付,出现烂尾,房屋拍卖,购房者能否优先受偿以弥补损失也是很大的问题。

本文主要是通过对于《合同法》、《破产法》及《消费者保护法》中涉及到的法理学问题进行探究。购房者相对于其他的民事主体而言属于弱势群体,购房者利益受损其背后可能是一个家庭的损失,房产抵押问题处理不好会带来严重的社会隐患,势必会扰乱房地产市场的秩序,进而影响经济的平稳运行。

1.2 研究方法

本文的研究方法主要采用的是实证分析与案例分析相结合的方式以探究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问题。文章的前半部分采用了文献综述的形式。后半部分研究方法包括了对比分析,归纳分析对于购房问题的解决进行总结。

1.3 研究目标

本文的研究目标是通过完善立法保护购房者的利益,提高立法层级,对于购房者的利益以基本法的层面去保障,解决法条之间的冲突,提升法律的可操作性,购房者的生存权能够得到应有的保障。

1.4 研究目的

本研究首先对于房地产交易过程中经常出现的问题进行整理,对于国内外学者对于本问题的研究现状进行研究,尤其是在预告登记制度的研究上主要对大陆法系国家的先进经验进行梳理,为我国该制度的立法构建提供依据,以保证房产抵押制度的体系的完整性。另外对于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在购房者利益保护问题上的缺位进行研究,以期弥补现有法律的缺陷。

1.5 研究意义

本题目的研究意义首先在理论上对于房地产的抵押问题进行梳理,以期为今后学界对于该问题的研究做出指引,不仅在于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也在于通过立法整治房地产买卖过程中的乱象,因为房产市场的发展不仅涉及到开发商、债权人,还涉及到贷款银行在内多方利益。对于抵押行为进行规范,可以说是大势所趋。商品房抵押问题不仅是法学界本身的问题,其对于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发展,经济社会的平稳运行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2商品房抵押现状及购房者利益保护问题分析

2.1商品房抵押现状

目前商品房在建过程中由于资金有限,为了取得足够的资金不得已要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而此时房屋作为不动产就会成为押品。另外还有开发商在施工的过程中需要雇佣施工队施工。那么就存在工程队也需要抵押物的问题,那么这样一来在建的工程也就是房屋也就成了抵押对象,所以现在纵观各大楼盘,我们看到近五分之一的楼盘均存在抵押问题,但是如果不到房产部门去查询的话一般来讲开发商是不会主动说明的,但是后续就会存在很大的隐患,购房者的权利会因此受到损害。另外一点,很多开发商是无照经营就是在没有获得房屋销售许可的情况下就开始买卖房屋,这个时候,甚至无法与购房者签订备案合同,仅仅是一纸协议,这时候开发商销售的是期房,那么这样一来对于购房者的风险就会更大,这些购房者接受了目前不能签订合同的事实,更不会去主动查询该商品房的抵押情况,开发商往往以低价为诱饵引诱消费者购房,购房者很有可能在没有意识的情况下就买到存在抵押的房屋。而存在抵押的房屋实际上是存在很大的隐患的,下文中我们就着重分析房地产抵押存在的问题。

2.2 购房者利益保护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影响

2.2.1存在引故意隐瞒和欺诈导致的无法优先受偿的问题

房地产抵押过程中,一般会牵扯到很多人的利益,其中的关系比较复杂,法律关系主体相互之间会有利益牵扯。除了有房地产的抵押人、抵押权人,一般还会有债权人,有时还会有多名债权人。有的抵押人为了周转资金,还会在一套房产上进行多次抵押,产生了抵押权优先问题。在房地产买卖过程中,房地产物权所有人应该把房产抵押情况如实的反馈给买受人,在诚实守信的原则下完成商品房的买卖交易,实现物权转让。而且商品房所有人在进行房屋交易时,应及时的把有关情况向抵押权人沟通,如果没有及时的解除抵押权,商品房在转让过程中会因为抵押权的存在而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如果商品房买卖双方都坚持诚实守信原则,则在交易过程中一般会比较顺利,不会产生相关的法律问题,但是如果如果存在故意隐瞒或者欺诈是情况,则往往会产生非常复杂的法律关系,一些买受方或者抵押权人也会因此造成很大的财产损失。所以如果购房者购买的房屋上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况下其办理房产证就会出现问题。如果开发商难以为继,法院势必会拍卖房产,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是是否能够得到优先受偿还取决于诸多因素,这就是我们需要去探讨的。房地产如果拍卖实际上债权人有三方,一方是债权人、一方购房人、另一方是银行,如果该房屋拍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了在先的债权人,那么对于在后的债权人很有可能无法得到清偿。另外房屋的抵押分为抵押给银行或者抵押给其他人两种。抵押给银行之前银行会预先审查好该房屋所有权人的资质。拍卖所得价款会优先给购房人。但是如果抵押给其他债权人,这两个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就是同等的。这其中优先清偿的主体就不确定了。购房者很有可能因此利益受到损害,所以说保证购房人的优先受偿权是必要的。

2.2.2抵押登记还存在不统一的问题

关于抵押登记,我国关于抵押登记的规定并不完善,对于房地产的抵押登记只是在民事立法上有所规定,并没有上升到行政立法的高度。这就会导致商品房的抵押状况出现漏洞,有一些该登记的事项没有进行登记。长期以来我国房地产登记形成了房屋和土地分别登记的状况,形成了登记机关、登记程序、登记权属证书都不统一的格局。而且在流程上进行抵押登记需要的时间长,行政审批效率低。时间的拖延对于开发商和购房者都带来了一定的变化因素和因此造成的法律风险。

2.2.3存在拖欠工程款导致的法律风险

购房者出于自身居住的需要购买房屋,其一定不希望所购买房屋在权属问题上存在争议,一旦己方的房屋被抵押,有可能出现购房者的利益得不到实现的问题,但是如果其买到的房屋正是已经抵押出去的,就有权益被侵犯的风险。其中,拖欠建设工程款的房产抵押带来旳法律风险比较严重。如果开发商资金链断裂,无法按时交付房屋,那么法院会通过拍卖的方式将房产拍卖所得价款偿付债权人,这个时候购房人未必能够获得优先受偿。《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那么如果优先清偿了拖欠的工程价款,有可能导致剩余的拍卖款不足以清偿购房人。这样一来我们发现一旦开发商的房屋拍卖。最先得到受偿的是工程承包方,而且这是一项法定的权利。

3  购房者利益保护问题产生的原因分析

3.1 法律意识淡薄,对房产抵押不了解

对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还不够重视。我们如果以商品房对外提供担保就要对房屋进行相应的抵押登记,因为对于不动产我国实行的是登记生效主义,也就是说登记是抵押权生效的必经程序,所以我们在购房的时候一定要到房产局去查询该房屋是否已经抵押出去以及权属是否有争议,因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实际的生活中经常会出现购房者在购买房屋的时候没有注意该房产是否被抵押出去,进而到最后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有的对房地产抵押的限制还不清楚。我国对房地产抵押有很多的规范和限制,他们很好的保护了抵押双方的切身利益,维护了房地产抵押市场的秩序。《担保法》和《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是其中最重要的两部法律法规,在房地产抵押过程中,都要严格遵循上述两部法律法规的规定。房地产抵押不是随心所欲的进行,要严格的受它们的限制和约束。比如对于划拨的土地就有特殊的额规定,由于划拨的土地不能够任意的在市场进行交易,所以在划拨土地上建立的房产也是不能够抵押的,其他的还有自留地、宅基地等土地性质的使用权,也不能任意进行抵押。但是这些土地的依法承包者,具有使用权的除外等。我们在本文中所探讨的是对商品房进行抵押,对商品房抵押的限制目前来看是比较少的,所以在实践当中易于操作。正是因为商品房抵押是常见的,所以相伴而生的也是一系列的问题。

3.2《优先受偿权批复》位阶还比较低,购房者优先权不明确

欧美国家的建设工程合同解除法律制度,经过了一百多年的发展完善,才形成了一套管理领域、管理功能覆盖面广、制度约束力明显的法规制度体系。我国对于房产问题的立法目前来看是有欠缺的。在很多问题上上位法与下位法存在冲突,以至于法院在处理房地产相关问题上很难有相应的法律去对应。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的问题。虽然国家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先后颁布了一系列法规文件用以指导规范商品房抵押,积极保护购房者利益,但覆盖面不全、操作性待完善等问题仍然没有得以很好地解决,很多配套制度还没有及时跟上,参照性制度偏多,可操作性不强。如对因情势变更引起的合同解除法律规定还不够明晰,对购房者的任意解除权还存在争议。

可见,商品房抵押作为物权法和债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原则性规定已经做出,但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具体的操作性法律规范的缺失,在坚持维护公平正义的过程中,进一步健全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成为购房者利益保护得不面对和解决的现实问题。如,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法定的,所以在司法实践中的很大程度上都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但是购房人的利益需要保障,所以,但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为解决房地产企业破产程序中购房者权利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之间的冲突,05年对于《批复》的答复中给了一定条件的购房者以优先受偿权。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而购房者优先权的依据仅有《优先受偿权批复》这一司法解释,我国目前城市化进程已经接近60%,城市中商品房抵押和购房者比比皆是,司法解释对于购房者的利益保护力度远远不够。这一立法层级显然是不高的。在司法实践中很少有法官引用此批复去判案。所以,一旦房产开发商的资金链断裂,势必有权人申请该企业破产,如果走企业破产程序就涉及到了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合同法》规定物权优先于债权受偿,从权利性质的角度来看,购房者所享有的权利实际上属于债权的一种,而物权是要优于债权的,所以说在银行和购房人之中,银行的担保物权优先于购房者的债权,那么购房人的利益很难在此种关系中得到保障。

既然要在破产程序中赋予购房者权利超越其他法定优先权的地位,就应当通过法律进行明确规定。另外,如果此时债权人是银行,购房者就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在两个债权之间如何平衡和取舍,一定会给法官造成困扰。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就使购房者债权超越普通债权显然是依据不足的,其从法理角度对于普通债权尚无优先效力,更何况法定的建设工程权以及物权,这时候购房者的利益未必能够得到应有的保障。那么我们就会发现对于批复的答复与现行的民法相悖。

3.3 缺乏明确的预告登记制度

《物权法》赋予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绝对限制他人处分该不动产的保全效力,但是在实际的实践中并没有得到较好的利用。这些问题产生的根源在于我国的预告登记制度不完善,比如开发商在销售房屋之前未取得销售许可,而此时消费者购买房屋是无法进行预告登记的,这时候如果出现一房多卖或者是开发商的房屋被抵押出去的情形,购房者是无能为力的,因为其并没有经过法定的公示程序,司法实践中由于购房者的法律意识淡薄,其买到房屋后,即使是期房也只是等待房屋交付,而没有意识到需要通过法律的途径去维护权利,防范风险。一旦这个阶段,开放商将商品房抵押出去,如果事先有了预告登记,开发商就无法与债权人进行登记,这实际上是对购房者本身的保障。但是如果没有进行登记,那么债权人作为善意的第三人理所当然享有抵押权。那么后续一旦出现问题购房者就失去了保护自己权利的武器。

3.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不完善,购房者主体范围规定不明

另外,我们发现上述问题的根源就在于我们国家没有从基本法的层面明确保障购房者的权益。我们发现对于购房者权益的保护只是散见于司法解释中,没有上升到基本法的高度。实际上,购房者是属于消费者范畴的,但是由于房屋是一种特殊性的商品,所以他区别于普通商品,目前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没有针对购房者的特殊规定,但实际上商品房上存在抵押就是商品瑕疵的体现。所以我们在今后要对《消法》进行完善。

从《优先受偿权批复》中对享有优先权购房者的规定来看,关于“支付全部购房款”这一条件是不存在争议的,但“支付大部分购房款”中的“大部分”该如何界定仍需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补充明确;而且对于购房者实际上也没有进行区分。因为自然人购房和法人购房其本质是不同的。自然人抵御风险的能力要弱于法人。有很多家庭是用全家一辈子的积蓄去购买房屋。我们宪法中强调对人权的保障,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其中的生存权。所以如果是自然人购房,即使有贷款,仍然应当确保其优先受偿权。同时,满足什么样的条件才能成为享有优先权的购房者尚无明确的规定,该款规定明显是没有确数的。没有规定一个合理的数值。这样一来司法实践会产生困难。另外关于购房者范围的规定仅仅存在于司法解释当中,而且该司法解释还是与基本法有冲突的,所以这些都是我们的《破产法》和《公司法》以及《合同法》需要完善的事项。

4 完善购房者利益保护的对策思考

4.1重视房产抵押和购房者利益保护相关的法治宣传

恩格斯提出:“宣传上的正确策略并不在于经常从对方把个别人物和成批的成员争取过来,而在于影响还没有卷入运动的广大群众。”恩格斯的这句话给学生的启发是:房产抵押与购房者利益保护法律纠纷解决如果只是停留在争议双方当事人范围内,还是缺少广泛的影响力。只有运用文化的思维和方式,使得购房者利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在社会上产生共鸣,才会产生定纷止争的良好效果和影响力。一方面是将购房者利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融入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中。对其功能与作用发挥进行积极反思。立足于观念文化的不断创新。借助法治文化的宣传网络和平台,逐步做好购房者利益保护相关法律的推介,增强传播效果和影响力。

另一方面善于从“身边人”做起。合同解除当事人双方的真实表现,可以源源不断地为购房者利益保护相关法律传播提供生动的内容和广泛的影响力。法院审判机关与法官所进行的购房者利益保护纠纷化解活动,都会产生积极的法治文化传播效果,应不断加强制度建设,规范工作人员行为,有目的、有作为地进行房产抵押与购房者利益保护纠纷化解的法治传播。承包方、发包方等参加购房者利益保护纠纷活动的过程,也是接受相关法治教育的过程,并且会把自己所接受的内容扩散至更大的空间。应重视参与购房者利益保护纠纷的每一位当事人,妥善解决好他们关心的问题,绝不可忽视其所具有的法治传播力量。

4.2 强化对预售品商品房情况的主动告知义务

由于预售的商品房尚处在建状态,购房者只能凭开发商的广告宣传来了解商品房的大致情况。如果是购买之后抵押出去在所不问,如果是购房之前房屋上就存在抵押的情况,无论是抵押给银行亦或是抵押给工程队,均是应当告知购房者的事项。现在很多售楼员为了卖房子故意隐瞒抵押事实,后续因为房屋被抵押出去,会给购房者带来一系列的隐患。另外,如果在建商品房存在产权上的瑕疵,如已经设立抵押,开发商也必须如实告知,如果隐瞒不告,或者告知实,应承担欺诈或者违约责任。另外,我们的相关房产登记部门也应做好抵押登记,公开抵押信息。政府部门对于售楼过程中对购房者有所隐瞒的开发商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另外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开发商及其相关的销售人员也应当确立起如实告知的义务。

此外,地方政府的住建、规划等部门对建设工程合同履行的管理中,一般都有很多的行政资料和证据,对一些法律不好规范的死角,地方政府部门的行政管理往往能够起到很好的作用。因此法院要加强和地方政府的法律合作,法院应通过加强与地方政府工程建设管理部门的交流与协作,充分发挥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调解功能以及地方专业领域优势,实现法院法律诉讼解决机制与地方协商调解机制的有效衔接,从整体上推进法院审判机构和地方政府合作部门联动,形成工作合力,共同推进建设工程合同解除矛盾化解,促进社会和谐。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法院应与地方有关机关定期召开联系会议,加强沟通,探讨完善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处理相关配套工作机制,解决合作中的难点问题,提高联合效率;建立支持调解制度。法院和政府双方应在保障合同当事人各方权益的前提下,联合出台鼓励政府部门、仲裁机构、法院支持调解的方法措施,加强地方政府调解与仲裁、诉讼程序的衔接,加强双方证据的保护审查,避免重复调解,节约法律资源。

4.3 优化购房者优先受偿权的顺位

所以作者认为,如果在房屋出售之前就已经存在抵押的,那么购房者买到房屋后应学会如何理性的去应对,若房地产企业在已经设立了建设工程抵押权后又将房屋出售的,如果房地产企业告知抵押权人出售行为,并得到其同意的,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房地产企业应当将购房款用于清偿抵押权人或者提存。如果将取得的购房款用于清偿抵押权,则抵押权消灭,与购房者权利之间便无冲突产生。但是,实践中这种情况下出售房屋需要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如果抵押权人不同意,那么出售行为无效,若出售行为未获得抵押权人的同意,而购房者属于善意第三人时,虽然处分行为无效,但购房者可以要求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因为两者之间的协议是有效的。我们国家对于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采用的是区分原则。其中符合购房者优先权成立条件的购房者可以就该购房款优先清偿;不符合优先权条件的以及购房者主张的利息债权都只能作为普通债权清偿。所以说债权能否得到清偿还要看购房者是否为善意第三人。我们应当看到《批复》的内容与民法本质上是相悖的。从立法的角度上看,目前解决这一冲突比较简洁的方法就是对该批复进行修正,区别对待善意购房人和恶意购房人以寻求和《合同法》相一致。但是实际上最行之有效的方案还是加快立法进程,从基本法的层面去完善立法以维护购房者的利益。

4.4 健全完善购房者利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我国合同法自施行以来,购房者利益保护法制领域建设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由于起步晚,一些领域还存在不完善和“空白”的问题。立法上的滞后不仅会造成管理主体和监管规则缺失,而且容易导致购房者利益保护的无序低效,这与进一步保护人民财产安全,不断规范工程建设和管理目标背道而驰。应根据购房者利益保护法律活动发展变化的规律,研究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健全完善购房者利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办法,充分保障好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购房相关法律法规例7

[关键词]商品房买卖订购书商品房预售按揭法律责任

[目录]

一、商品房买卖的基本理论问题

二、商品房预售的法律问题

三、商品房买卖按揭法律问题

四、商品房买卖中开发商的法律责任问题

近年来,我国房地产业发展迅猛,但房地产的立法不健全,房地产市场机制也不健全,导致商品房买卖纠纷成为社会投诉热点和关注焦点。本文在这一背景下解读我国现行法的有关规定,就商品房买卖中涉及到的部分法律问题谈谈笔者的浅见。

一、商品房买卖的基本理论问题

(一)商品房的概念

广义的商品房指所有作为商品上市交易的房屋,包括开发商建造的房屋、私有房屋、经济适用房和房改房等。

狭义的商品房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用于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所有权的房屋。除非特别说明,本文所称商品房是就狭义的概念而言。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在建或已建商品房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利予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是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最主要类型。一般来说,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标的物在法律上呈现出较复杂的形态。

在我国,由于土地为国家所有,因此商品房所附着的土地权利并非所有权而是使用权。同时,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人民对居住环境的要求越来越高,高层住宅和住宅小区的出现,使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不仅限于土地使用权与房屋,还包括了建筑物和小区的公用设施的所有权及使用权。

2.标的物财产权的转移以登记为标志。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法律特征。

我国《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主要为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可见我国立法对物权变动采登记或交付要件主义。就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言,其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权的转移也应以办理相关权属变更登记为标志。

3.行政干预色彩相对浓厚。

由于土地房屋类不动产价值较大,对国计民生影响甚巨,故各国法律对不动产买卖合同均有特别规制。在我国,由于土地为国家所有,加之国家对房地产开发过程的严格监控,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的行政干预尤为明显,如对商品房预售合同采强制登记制度等。

(三)关于商品房买卖中订购书的法律问题

1.商品房订购书的概念

商品房订购书也称认购书,是指商品房买卖双方在签署正式的买卖合同之前所签署的合同文件,其主要内容包括定金条款、买卖特定商品房及在满足约定条件时签署正式买卖合同的合意等。

2.订购书的法律性质

从法律性质上分析,商品房认购书是一种预约合同。预约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负有将来缔结契约义务的契约,或谓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预先约定将来订立具有特定内容之契约的契约。其将来应订立之契约则称为本契约或本约。商品房认购书的内容,是约定双方有义务在一定期限内洽谈购房合同,这种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具备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商品房认购书本身就是一种合同。从法律性质上分析,商品房认购书是一种预约合同。订购书为预约,则双方在订购书中约定将要签署的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则为本约。

3.商品房订购书与购房合同

(1)商品房认购书与购房合同的关系

商品房认购书不是购房合同的从合同。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的是一种行为义务,并不依赖于将来可能洽谈的购房合同的效力。将来双方不洽谈购房合同,也不会导致商品房认购书的无效,不影响双方应当履行的善意洽谈义务的存在,所以它是一种独立的合同,而不是购房合同的从合同。

(2)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的商品房认购书的法律性质

在商品房认购书具备购房合同主要内容的前提下,如果开发商收受了购房款的,应当把商品房认购书认定为购房协议。这种观点得到了司法解释的支持。商品房解释第5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观点表明,虽然《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商品房销售应当订立书面购房合同,但书面购房合同并非买卖关系的生效条件。如果具备了主要内容,并且买房人收受了购房款,就应当将商品房认购书视为购房合同。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值得商榷之处。首先,因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购房合同主要内容多达十三项,如果按照这一标准,几乎没有一份商品房认购书能够符合条件,这样做显然不利于保护认购书守约方的利益;其次,由该条解释可以推论出,认购书被认定为本约,除合同条款齐备外,还应具备合同实际履行条件。一般讲,只要合同条款齐备、明确,不存在法律或事实上的障碍,无论合同名称如何,都应认定其为本约,无须附加实际履行内容。我国《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12条规定合同一般条款有当事人、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法等,由此观之,在双方就当事人、标的、数量三者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不得依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径行确定。一般来说,不动产买卖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较动产买卖合同为严格,价款条款的确定或可确定性应为必要。《法国民法典》第1108条规定,合同只有在其具有确定的标的物时,方为有效。第1591、1592条规定,如当事人未确定买卖的价金或指定第三人确定价金,则合同不成立。依解释,所谓标的物必须是具有特定品质和可确定数量的财产,其价格也应是可确定的,在满足这些条件的前提下,合同成立。从订购书的内容来看,其通常具备了当事人、标的物、数量、价款这几项条件,应有不容置疑的确定性,应为合法成立的合同。只要商品房认购书确定了房号和价格确定方法,并可以据此确定面积等事项,或者能够确定房屋总价款,那么就已经具备了购房合同的必要条件,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订购书的法律性质应为已合法成立的合同。

二、商品房预售的法律问题

(一)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概念

商品房预售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与承购人就转移在约定时间内建成的商品房所有权及商品房暂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支付商品房价金等事宜所达成的书面协议。预售是目前我国房地产市场商品房交易的主要形式。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法律性质和特征

1.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法律性质

商品房预售合同虽名为预售,但不是买卖预约,而是本约,是买卖合同,只是房屋交付期在约定的将来的某一时间。买卖双方关于房屋面积、价金、付款方式、交房期限、违约责任等问题均明确约定,无须将来另行订立买卖合同,即可直接依约履行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达到双方交易目的。

2.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特征

第一,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标的物在签约时尚不存在。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现成的物,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标的物是正在建造的、在未来约定的时期内竣工的商品房。

第二,商品房预售人在未来约定的时间交付商品房,而商品房预购人则预付商品房价金。

第三,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的法律性质及效力

1.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的法律性质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是不动产登记的一种,性质属于预告登记。所谓预告登记是为保全一项以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而为的登记,是德国中世纪民法创立的制度。一般的不动产登记登记的权利是不动产物权,如所有权、抵押权等,而预告登记登记的权利是请求权,该请求权的内容是在将来请求发生物权变动。一经预告登记,预购人的请求权便取得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预告登记使合同债权具有物权性质,是一种典型的债权物权化。

2.商品房预售登记的效力

第一,优先购买权。通过预先登记,预购人取得了优先于其他人而购买特定的商品房的权利。从而将物权的公示手段用于对债权的保护,使该项请求权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二,期待权。通过预售登记,将使预购人取得对未来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期待权。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我国法律通过预售合同登记对开发商预售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维护预购人的利益。

(四)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

1.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的概念

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是指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他人的行为。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规定:“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对商品房的预售合同转让的认可。

2.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的法律性质

我国预售合同转让的法律性质是债权转让和权利义务转让。预购人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所作的转让是债权转让,债权人应通知债务人。预购人只部分履行合同义务所作的转让,则是权利义务转让,事先应征得预售人同意。预购人没有履行预售合同的任何义务时,预购人无权转让该预售合同,即预售合同中不存在债务转让。因为债务转让必须征得预售人的同意,预售人不可能同意预购人单纯的牟利转让;即使不以牟利为目的,预售人对预售合同享有请求解除权,并要求预购人承担缔约上的过失责任,预购人不能通过转让预售合同逃避应负的法律责任,同时我国法律严禁倒卖合同、买空卖空的行为,更不允许利用预售合同进行变相的期货交易。

三、商品房买卖按揭法律问题

(一)商品房买卖按揭的涵义

按揭一词来源于英文mortgage,在英国的法律体系中,mortgage一词是由mort和gage组成,Mort源于拉语mortu.,其基本的含义是“永久,永远”,而gage的含义为“质押,担保”。中国大陆所称的“按揭”据称是从我国香港地区传入大陆的,它是英文"mortgage"广东话的谐音。我国大陆地区所指的按揭,是指购房人将与出卖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抵押于银行,银行将一定数额的款项贷给购房人,并以购房人的名义将款项交与房地产商的法律行为。

(二)商品房买卖按揭的法律特征

1.主体包括三方:即购房者、房地产销售商及按揭银行。

2.按揭法律关系的内容有三点,即购房者与房地产销售商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购房者与按揭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和购房者与按揭银行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

3.按揭法律关系的标的物与担保合同的标的物具有同一性,这是按揭的最大法律特征。

4.按揭权人实现按揭权可采取两种方式,一种是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标的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一种是在合同中约定回购条款,由房地产销售商向银行回购标的物,并以回购款优先偿还银行贷款。

(三)按揭中的各方法律关系

从我国现行按揭中的法律关系来看,其所涉各方主体主要包括银行、开发商、购房人(亦即借款申请人)、保险公司四方。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分别为:

1.购房人与开发商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购房人欲以按揭的形式购买房屋,首先必须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特定的房屋,并在付款方式中约定以银行按揭的方式付款。

2.购房人与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购房人在与开发商签订买卖合同后,应按规定提供相应文件资料,向银行申请个人住房(或商业)抵押贷款,银行则根据申请人的身份情况、资信状况确定同意借款的年限及成数,双方同时签署借款合同。

3.购房人与银行之间的抵押关系。购房人在向银行申请借款的同时,要将所购房屋在取得产权证后抵押给银行,为向银行申请的按揭贷款设立抵押,如购房人在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银行借款时,银行可以实现抵押权,将购房人抵押之房屋折价、变卖或申请法院拍卖并以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4.开发商与银行、购房人之间的担保关系。在按揭过程中,银行往往会要求开发商为购房人提供阶段性的担保,即在购房人所购房屋办理完抵押登记之前,由开发商为购房人所欠银行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购房人若不还款,开发商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5.购房人、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购房人在将所购房屋抵押给银行时,必须就抵押物(所购房屋)在借款期间投保财产险,并指定银行为第一受益人。

6.开发商与银行的回购关系。从法律角度看,按揭过程中的回购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购房人所购房屋取得房屋产权证之前,开发商履行回购义务的,其实质是由开发商解除与购房人的买卖合同,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回购行为;另一种是在购房人取得所购房屋的产权证后,开发商按条款约定回购购房人的房屋,双方又产生一次房产的过户行为,此时才是真正的法律意义上的回购。

上述各法律关系看似独立,实际他们之间联系紧密,共同构成了按揭的各方法律关系体系。按揭中的贷款关系和买卖关系应当作为一个整体,不能抛开一种法律关系来谈另一种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基于保证、抵押法律关系的保证和抵押合同都是借贷合同的从合同,保险关系和回购关系是对借贷关系保障的补充。

(四)房屋按揭的若干实务问题

1.按揭中房屋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之间的关系

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按揭借款合同之间不是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购房人选择按揭付款方式后,必须按照开发商的要求与指定的按揭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由按揭银行向购房人发放贷款并应购房人的委托直接将贷款划给开发商。由于按揭银行是与开发商存在约定的特定银行,购房人不能与其它银行做按揭,借款的目的就是为了支付购房款,开发商和按揭银行之间存在一对一的销售和融资合作关系,相互依存。因此说,借款合同在发生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一定的依附性。其次,当商品房借款合同被宣布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并没有使借款合同被宣布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出现,商品房借款合同在效力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具有从属性。第三,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以后,当出卖人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予买受人时便完成其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履行完毕而消灭,但按揭借款合同并未消灭,所以,商品房借款合同在消灭上与买卖合同不具有从属性。

通过以上分析可得出结论,商品房借款合同并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从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按揭借款合同之间具有紧密联系而又相互独立的合同关系。

2.按揭借款合同与房屋抵押合同之间的关系

抵押合同与借款合同之间的关系属于担保法规定的主从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属于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借款合同无效、被撤销、解除的,抵押合同也随之无效、被撤销或解除。因借款合同解除导致抵押合同解除的,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作为抵押物的房屋仍不免除物上担保责任。我国担保法规定房屋抵押权的成立以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为生效要件,由于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可能签订在期房阶段,也可能签订在现房阶段,购房人作为抵押人在抵押时可能尚未占有房屋,或者未取得房屋的产权证,因此,按揭贷款中的抵押登记性质上属于抵押预告登记,也叫“预登记”,待购房人产权证办妥后,再进行房屋他项权登记。购房人在抵押房屋的同时,还要将商品房销售合同正本交付银行,在日后办下房产证后,房产证也交押于银行。买卖合同与房产证是购房人拥有房屋产权的重要凭证,将这些重要凭证交付银行占有,近似于英美法系中“权利凭证占有式按揭”。

四、商品房买卖中开发商的法律责任问题

(一)房地产广告和宣传资料与开发商的法律责任

在房地产销售中,广告和销售宣传资料对购房人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许多情况下,开发商的商品房销售广告承诺的条件较多,而在实际签订合同时又借口仅是宣传而已,并不将广告中所宣传的许多条件写在合同中,以广告对其不构成约束力为由推脱责任。建设部公布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这就意味着广告中的主要条件就是未来房屋买卖合同中开发商的义务,如果开发商在销售合同中未列明其在广告中所告知的条件,开发商就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商品房《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如果开发商对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购房人是否订立买卖合同,或者对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视为合同内容。哪怕这样的说明和允诺没有写到合同中,对开发商也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此条所指的“相关设施”,应当是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只要开发商在广告中对上述内容作了具体说明或允诺,但实际不能做到或有所改变的,都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虚假售楼广告,曾使不少购房人利益蒙受重大损失。所谓虚假广告实际上是广告主不准备真正兑现,而是以此作为一种商业手段而达到其营利目的所做的不真实的、甚至是欺骗性的、误导性的宣传。借助虚假广告致使购房者与其签订合同的开发商,实际上是对购房者的利益实施的一种侵权行为。购房者可以要求开发商予以赔偿或退房等。在这一民事法律关系中,侵权一方要返还不当得利,并对被侵权方的损失予以赔偿,所以,如果开发商虚假广告是要最终承担法律责任的。

二、已售出的房产,在未办理产权证前,又抵押给第三人的法律责任

由于现在房地产开发规模较大,所需资金也较大,很少有开发商能够独立支付全部建设资金,有个别开发商为筹集资金,将已售出的房产再次抵押给银行以获得贷款,这种做法可能侵害购房者的利益。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在房产售出后,只要将房屋的买卖合同按照有关国家规定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该项房地产交易即告成立,涉及的房屋也就从开发商手中转移到了购房者手中。如果此时开发商再将房屋进行抵押,无疑是将自身没有所有权的财产进行抵押处置,这是侵犯购房者所有权的行为。负有法律责任的开发商应承担因此给购房者造成的损失。

三、房屋不能按期交付的法律责任

开发商逾期交房的情况大致有:开发商根本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的主体资格,其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并未取得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正式批准;房屋尚未完工;房屋本身虽已完工,但合同中约定了相关配套设施不能同时交付使用;未通过政府部门的验收等。逾期交房作为明显而严重的违约行为,开发商需要承担买卖合同及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首先是需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如果在宽展期内,开发商需按日支付违约金;如果超出宽展期开发商仍无法交付,而客户又要求解约、退房的,开发商需要退还客户已交全部房款,以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如合同约定的是定金罚则,则开发商需向买方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全部款项的利息。

购房相关法律法规例8

关键词:政策;限购令;房地产市场;房价

政府为了调节房价的过快上涨、抑制投资打击投机需求,出台一系列的调控政策,其中,限购令是最直接最严厉最有效但同时也是最有争议的一项调控政策。它的首次出现是在 2010 年 4 月北京市贯彻“新国十条”的实施细则中,随后上海、南京、杭州、广州、天津等城市纷纷响应中央政府的号召细化调控规则,出台住房限购政策。限购令的出台给房地产价格的调控发挥了较大的作用,同时也对房地产市场发展带来了很大的影响,因此,引起了各界的广泛关注。

一、 限购令出台的原因及其内容

依据限购令形成的原因可以把它分为两类,一种是属于商家限购令,是商家利用市场的强势影响力而对消费者资格与交易标的的数量所做的限制。市场供给主体运用其强势力量对要求主体或买卖标的所进行的一些限制规定。这些限制规定宝货对主体资格或买卖标的数量的限制,通常不包括限价令。这类限购一般出现在垄断性行业中,但也会受到法律等相关政策的约束。而另一种是指政府限购令,即政府(广义上包括议会和法院)运用公权力对于买卖主体或买卖标的所进行的一些限制规定。政府限购令涉及到对买卖主体的财产投资于消费的限制,属于对买卖主体的契约自由之限制和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制度的范畴。

房地产价格的波动不是一种简单的商品价格的涨落,它还是一个关系着实现百姓“住有所居”美好愿望的民生问题。政府为了调节房价的过快上涨、抑制投资打击投机需求,出台一系列的调控政策。2010年4月新“国十条”其中规定,“要严格限制各种名目的炒房和投机性购房。商品住房价格过高、上涨过快、供应紧张的地区,商业银行可根据风险状况,暂停发放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贷款;对不能提供1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地居民暂停发放购买住房贷款。地方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临时性措施,在一定时期内限定购房套数。”新“国十条”出台不久,北京也出台相关的实施细则,首次采用“限购令”的手段之一出现在细则中。但其他各地政府对中央的规定落实力度都不够, 9月房价又有上涨。随后,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又联合出台了《对各地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通知提出四项要求》。 “限购”又一次出现在调控的诸多措施当中,第二轮调控也显示了中央政府对楼市调控的决心,并且将问责对稳定房价和住房保障工作不力的省级政府,在此背景下各地“限购令”纷纷出台。

各地方政府从具体实际出发,出台了相应的限购细则。其具体的规定大致是,对购房主体以居民家庭为主体,区分有无本市户籍居民家庭;能够提供本市1年(或2年)以上纳税证明或者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无法提供1年以上本市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分别采取限购1套或2套和停购的措施。1

二、限购令的合理性分析

1.限购令的法律合理性分析

从限购令的法律性质上说,它不属于正式的法律渊源,也就不是法律。虽然国务院出台了有关住房限购的相关文件,地方政府颁布了相关的限购实施细则,但它们都不属于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因为它的形成过程不符合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的一般要求。但限购令更符合对象不特定、可反复适用和追溯将来等特点的抽象行政行为。

自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制度的不断完善,市场的参与者追求自由、公平、平等的诉求日益强烈,当限购令作为一种调控手段出现在房地产市场调控的细则中,这引起了各界的广泛争议。在争议中有人认为,限购令违反了我国《宪法》有关公民权利平等的规定,以及《合同法》规定的公民合同自由的权利。还有人认为,关于不动产物权的登记不能由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行政规章来规定,因此,有个别地方的限购令规定:对违反规定购房的,不予办理房地产登记违反《物权法》的物权登记制度。但基于法理层面来说,限购令它主要体现于各地方政府下发的规范性文件,它对市场交易的直接影响在于限制商品房流转的备案登记,其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法律效果并不发生任何影响。在购房者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仍然可向登记机关请求备案登记,在性质上这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如果无法办理备案或登记,当事人可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给予裁决因此,从理论上看限购令的内容尚不构成对合同自由原则的违背。2

我们在追求平等、公平的过程中,不能只注重形式上的公平,而能应该关注实质上的或者是结果的公平。所以,在保护市场运行的自由公平平等的权益时,可以采取一些偏向弱者的针对性措施,包括限制强者的经济自由,以及在自由权之外保障弱者的社会权。

2.限购令的道德合理性分析

任何一项政策的出台都应该体现某种价值选择使其符合正义的某种要求,限购令的目的是通过限制某些人的经济自由以保障弱势群体享有基本住房的道德权利,它更多地体现了公平、平等的价值观。市场经济固然以保障每个参与主体的自由、平等、追求市场效率最大化为优先考虑的价值选择,这样才能更好地促进社会整体福利的增加。但是,在市场经济的运行中,根据不同的市场发展阶段、市场主体或者是特殊性质的商品,应该在价值选择中有不同的侧重。住房作为一种公共商品,既有商品的性质,又具有百姓基本需求的民生产品属性。 “住有所居”是关系亿万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民生问题,如果公民连最基本的住房问题都解决不了,就谈不上其他权利的实现和人权发展了。住房作为一种公共产品,理应得到合理的分配,但由于高房价的原因导致了不少人买不起房、或买房的经济负担被不合理地增加了,成为房奴。限购令的出台就是在社会正义失灵的情况下,用市场调控手段充分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坚决遏制各种名目的炒房和投机性购房,防止房价过高、上涨过快,使因不合理的经济负担而买不起房的人实现自己的居住权。所以说,我国2010 年的限购令出台的意义符合正义的核心价值,具有伦理的合理性。3

三、限购令的功与过

实施限购令的目的就是为了调节房地产市场,打击投机和投资性购房行为,实现房地产价格的合理回归。在限购令出台后,被称为最严厉的调控措施一点不为过,它确实以最严厉最直接的把部分购房者排除在门槛之外。切实有效地打击了投机需求、抑制了投机性购房,抑制房地产价格上涨的势头,众多城市的房价纷纷回落。截止2011年11月份。全国70个大中城市中,价格下降的城市有49个,持平的城市有16个。与10月份相比,环比价格下降的城市增加了15个。在环比价格上涨的城市中,涨幅均未超过0.2%;与去年同期相比,70个大中城市中,价格下降的城市有4个,涨幅回落的城市有61个。4正如经济学家李稻葵认为,限购是常规调控手段失效的情况下所能采取的最后一剂药,在目前地产价格持续攀高的形势下,限购就像给高烧病人的一剂退烧针,有其副作用,但无疑是必需的。5

虽然限购令对房地产价格的调控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也带来了不少问题。首先,限购令确实存在争议,即使我们从法理上、道德上找到它出台的合理性,但我国现行法律并无政府的限购令的明文规定。从现行法律来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30条规定的价格干预措施之一的限价令的颁布客观条件及基本内容与限购令存在相似之处。可限购令不同于限价令,前者是对交易价格的限制,而后者是对交易主体资格或交易标的数量的限制。同时,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它确实剥夺了部分人的权利。有人说这是一种市场经济的倒退也不是完全没有道理。其次,限购令起到打击投机、抑制投资的效果,但也遏制了一部分人改善性住房的合理需求。比如深圳、 北京、 上海出台的限购令细则中均规定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限购1 套住房。这一方面限制了已经拥有 1套小户型住房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的升级置业需求, 另一方面也逼迫刚性需求者放弃正常过渡时期的小户型。第三,作为一个调控政策的限购令导致民众更难把握预期。市场即期消费都存在对未来预期的影响,而限购令来势汹汹,是一个长久之计还是一个临时举措,使得民众的对未来的预测增加了不确定性。正如任志强所说,一个可以由政府任意调整的政策,能给民众更长远的发展预期吗?政策与制度和法律的差别正在于此。第四,限购令导致更多楼市乱象。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人们为了规避限购令,不惜使出假离婚、假社保、假身份、请人出名代购、签订阴阳合同等手段。这些现象将在未来逐渐演变而成为一种诟病影响社会的健康发展。

四、限购令的建议

1、完善法律解释

虽然我们在当前的法律条文中能够找到些限购令出台的依据,但是这些规定都只是说在一定的条件和情况下政府可以采取一定管制措施。从现行法律来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30条规定的价格干预措施之一的限价令的颁布客观条件及基本内容与限购令存在相似之处。但限购令不同于限价令,前者是指对交易标的的价格进行限制,而后者是指对交易主体的资格或交易标的的数量进行限制。6因此,政府对于限购令的法律解释应该迅速跟上,扩大宣传,否则较难实现有法可依。

2、科学调控房地产市场,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房地产市场体系。人可多,建设用地少、城市居民收入差异大等是我国在房地产业发展过程所面临的问题。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城市人口不断增多,刚性住房需求日剧强烈,同时,还存在城市居民收入差距日益扩大的趋势。在调控房地产价格的同时,我们更需要注重房地产市场体系的建设。一方面,要加快保障性政策性住房建设的进度,满足城市中低收入人群的住房需求;另一方面,要不断完善商品住房市场的管理体系,要以市场调节为主、行政干预为辅,保持商品住房市场的平稳健康发展。要因地制宜,合理规划,科学建设,推动本地区房地产市场的健康运行。

3、加强房地产市场的执法监管力度。政策贵于落实。到目前,房地产市场的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健全,制度政策不断完善,但市场上仍然乱象横生。要加强执法监管的力度,切实用法律法规规范房地产市场行为,不折不扣地把各项政策制度落到实处。坚决打击开发商“欺瞒哄骗”、中介机构“助纣为虐”的违法行为。(作者单位:贵州师范大学;地理与环境科学学院)

参考文献:

[1]

[2] 符启林,王亮.限购令法律问题探究[J],中国房地产.2011.8

[3] 刘海朋,韩跃红.住房限购令的伦理分析[J],昆明理工大学学报.2011.8

购房相关法律法规例9

关键词 购房指标 性质 法律效力 风险 规制

一、购房指标转让的现状

(一)购房指标转让的分类

近年来,商品房价格始终居高不下并不断向上攀升,为了缓解住房的压力,各种经济适用房、折迁安置房、变相的单位集资建房或有部分补贴的福利性质的团购房等指标房应市而出,所谓“指标房”即指作为特定人群才有权购买的房屋,此类指标房因为价格上的优惠,使得市场上的指标转让交易“火爆”异常,由此产生的房屋转让纠纷亦不断增多。根据指标房的不同,笔者把购房指标转让分为两大类。

(1)法律有明确禁止性规定的。经济适用房指标因受制于国家法律“不得任意转让”的强制性规定,其转让行为自始无效。这也是现实运作中不存在争议的问题。

(2)法律没有“不得任意转让” 强制性规定的。该类购房指标是否有效存在争议。该类中又可以分为两小类:

第一类,在2006年8月,建设部、监察部、国土资源部联合叫停了违规集资建房后,一些变相的集资建房和定向开发仍然普遍存在,在购房指标转让市场中,其指标买卖是否合法,法律没有明确性的规定;

第二类,单位补贴性质的商品房团购,单位或者卖方明确规定购房指标不得转让,此种情形下的对购房指标转让行为的认知,存在法律适用上的困难,且分歧严重。

本文重点讨论的即为法律没有强制性禁止购房指标转让的一类。

(二)购房指标转让的审判实践

此类转让购房指标或资格纠纷案件该如何处理,审判实践中往往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法院不应受理。

第二、购房指标不得转让,当事人之间转让购房指标的协议无效。

第三、购房指标是一种财产权利,可以转让,且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禁止购房指标的转让,故转让购房指标的协议有效。

二、购房指标转让效力的现行法律适用及性质

(一)目前关于购房指标转让的法律效力集中表现为以下两种观点

(1)主张购房指标转让合同无效。主要理由及适用的法律规定包括:

第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了“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第二,转让房屋定购指标违反了《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七部委于2004年通过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

第三,定购特定房屋的资格是与单位职工身份密切相联的,转让房屋定购指标将使不具备职工身份的人享有了作为职工才能享受的福利,不仅会使指标拥有人所在单位利益受到损害,而且还违反了国家相关税法规定。

(2)主张购房指标转让合同有效。主要理由及适用的法律规定包括: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三种条件、第五十八条规定了七种民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五种合同无效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七种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行为,都没有明确禁止定向购房指标转让的规定。

第二,定向购房者指标转让符合私法法无禁止即自由的自治原则,符合公民对其民事权利自由处分的原则,有着法律和现实基础的支撑。

(二)购房指标转让的法律效力及性质

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购房指标转让合同实质上是对房屋预期定购资格的转让,是一种权利的转让,这种权利属于可期待物权的范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合法有效。

从性质上来说,双方的关系应该是民事权利的转让行为,类似于继受所得专利等知识产权的许可行为,而不是有些学者认为的委托合用关系。因为在委托合同中,除法律明确规定外(如刑事诉讼中律师会见权等),委托人与受托人对于目标行为应当享有完全相同的权利(及义务),即该委托行为即使不发生,委托人依其自身条件也可以完成,只是基于方便、省事或降低成本、提交效率等原因交由受托人行使自己可以行使的权利。而在指标转让购房当中,非常明显的一个问题是依据出卖人的要求,房屋只在特定人之间买卖,因而以指标形式确定该特定人,具体在案件中为“受托人”。这种权利不是“委托人”可以享有的,也正基于此“委托人”才愿意花几万元“转让费”委托“受托人”购房,而且该转让费可以确定不是费,而是指标转让费。

三、购房指标转让有效性的理论基础

(一)法理基础

从理论上讲,私法奉行“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法无禁止即自由”强调私人的权利和自由不受随意干预,强调私法主体之间的契约自由。作为一种法的理念,其最重要的表现是私法自治。“私法自治给个人提供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自由,使个人获得自主决定的可能性。”私法自治是私法主体按照自己的自由意思,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对自身利益的得失变更做出安排;是平等主体通过自由、平等地协商,决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情况下,私权主体当事人之间通过平等协商确立的利益关系应当得到尊重,而不应受到干预和限制。法律对购房指标能否转让的问题,仅设置了几种禁止性规范,例如经济适用房、军用房等不得转让,除此之外,法律并没有明令禁止购房指标转让,因而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转让房屋定购指标,也是有着法理基础的自由。

(二)合同法基础

购房指标转让合同不同于普通的房屋买卖合同,它所指向的标的并非房屋本身,而是定购房屋的指标,合同所转让的是一种定购房屋的资格,是一种对房屋所有权的合理期待。这种期待是一种在交易中现实存在的、有着独立经济价值的财产利益,已经达到了财产权利的标准。

另外,对购房指标转让效力,其争议焦点在于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即未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转让协议如何理解适用。

实际上,房屋买卖被分为两道程序,一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债的关系发生,双方均受协议的约束;二是过户登记,即发生物权变动。第三十七条所指的“不得转让”,是指不得发生“物权变动”,即房产管理部门不得登记过户,而不是指不得订立债权合同、不能发生债权行为。因此,房屋买卖行为作为债权行为是成立的,该合同合法有效。定向所购房房屋本身具有特殊性,如需经过一段时间方可办理产权登记等,但这些问题与法院处理范围无涉,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的房屋转让协议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具体从同合同成立生效要件上分析:

(1)双方签订房屋定购指标转让合同,是彼此真实意思表示。

(2)房屋定购指标转让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

(3)房屋定购指标转让行为并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也没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4)符合我国《合同法》维护交易稳定和维护经济秩序的立法目的。

(三)物权法基础

《物权法》本着保护交易的原则,第十五条,规定了物权变动与原因关系的区分,另外第十九条规定的更正登记与异议制度是也从一个侧面体现了对购房指标转让的补充和救济。

(四)社会效果

从社会价值取向来看,如果认定购房指标转让合同无效必然会产生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返还责任的后果。受让人无疑要将使用或准备使用的房屋返还给出让人,出让人又要房价款和房屋装修费返还给受让人。但对于这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和出让时的房价和现时的房价差额如何处理是个难点,也不利于社会稳定。

四、购房指标转让风险的法律预防与规制

从法律基础以及实践审判来看,购房转让指标的法律效力有着其可行性,但是在实际运作中,为防止法律纠纷的,在签订该类合同时,仍然要注意预防法律风险。

(一)查清房产性质

在此类购房指标转让协议纠纷中,很大的原因就在于房产权属上的限制,例如经济适用房。因为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经济适用房在5年内不得上市。而购房指标转让很明显违背了法律的这一强行性规定,最终将导致无效。因此,在签订购房指标转让协议时,必须查清土地权属是否为出让地额、房产性质是否为商品房等。

(二)聘请律师拟定购房指标转让合同

当事人囿于法律知识的匮乏,草拟的 合同、协议总是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漏洞、矛盾,一旦发生纠纷,将会因为协议的不规范导致没有一个权威的证据。因此,笔者建议在面临此类问题时,尽量要求律师草拟,从而可以避免大规模法律风险的出现。另外,转让定向购买商品房指标一定要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规定转让费的数额、支付期限和方式,以及转让人将房屋过户给受让人的期限和方式。只有这样,当实际购房人与登记购房人发生产权争议时,才能证明房屋属于自己,而房屋登记不实,应予纠正。

(三)适时进行公证

许多签订购房指标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时候反悔的原因便在于协议的签订对双方不构成绝对的拘束力,可以任意撕毁。而公证可以化解这一问题。一旦对方不履行合同,当事人便可凭借公证书到法院或者仲裁委,而事情的结果往往是朝着有利于己的方向行动。当然,目前在购房指标转让能否公证这一问题尚存在一定争议。

(四)及时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

在房屋定购指标转让合同有效并已经实际履行,而房屋登记不实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我国《物权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制度,来纠正房屋登记簿的不实记载,实现对受让人的权利救济。

更正登记在具体适用中分为三种情形:一、受让人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更名,转让人书面同意更正,登记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书面证据进行审查,予以更正。二、受让人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更名,不论转让人是否同意更正,登记机构经审核,认定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予以更正。三、受让人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更名,转让人不同意更正,双方争议一时难以化解,更正的程序较为费时。为了给受让人的利益提供临时保护,受让人可申请异议登记,暂时中断登记簿的公信力,并在法律规定的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

此外,房产登记种类有转移登记和变更登记。变更登记是房屋权利人改换姓名、名称,或房屋状况发生变化所进行的登记。转移登记是指房屋所有权主体转移所进行的登记,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足额缴纳税费。笔者认为,在实践中若通过变更登记来办理定购房屋的更名手续,不仅可以免交税费,还可以简化程序,缩短时间。

参考文献:

[1]竺雨迪,肖贞英.定向购买商品房指标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及效力探讨省略/article/default.asp?id=50350.

[2]戴丽娟,孟源,单雪晴.公民买卖"集资房"法律适用问题探析――购房指标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江苏法制报.2007.10.14.

[3]夏雄,赵昂.收了转让费拒交"福利房"――单位购房指标能卖吗.三湘都市报.2009.10.28.

购房相关法律法规例10

一、问题的提出

“双限双竞房”或称“限价商品房”,指的是“政府公开出让商品住宅用地时,提出销售价格、住宅套型面积、销售对象等限制性要求,由开发建设单位通过公开竞争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严格执行限制性要求开发建设和销售的商品住宅”。[1]作为一种新型的给付手段,其强调私人开发商在国家住宅保障义务中的重要作用。[2]

然而在广州市率先推出的双限双竞房项目中,却出现了围绕开发商和购房者之间关于合同条款争议。即购房者提出,开发商在限价房合同附件中提出的条款:“因乙方提供伪造、申报虚假资料或所填信息虚假、骗购限价房或乙方购房后违反《广州市限价商品住宅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将限价房出租等导致双方解除合同的,乙方须承担退还所购限价房、注销房地产权登记及支付总房价30%的违约金等责任,甲方按照原购买价格结合成新退回房价款”,这一混淆了违反有关限价房政策的行政责任和乙方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从而导致违约金设定过高,显失公平。[3]

看似简单的争议,背后却隐藏着双限双竞房制度中公法、私法相互交错的复杂问题。购房人实质上从违约金过高的角度提出了禁止申报虚假资料、禁止五年内出租的约定不仅是合同双方约定的事项,更具有服务于中等收入群体住房保障的公法上义务的性质。这一争议引发我们进一步思考,如何在实定法体系中,理清民事上的违约责任和行政法上责任的关系,并在理论层面,就如何既能确保资助中低收入群体购买自住房的行政目的得以实现,又能使开发商和购房人乃至于围绕该限价房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得以稳定,提出具有实践性和说服力的理论构成。因此本文试图以购房人违反合同约定及《管理办法》的规定,如何返还限价房(国家的资助)为核心,探讨补助金合目的使用的法律控制途径。

二、法律关系图谱

在探讨有关争议之前,有必要首先理清双限双竞房制度在法律体系中的位置,各方主体的法律关系内容以及在行政法框架内的解释途径。

以广州市的双限双竞房制度为例,其基本内容是:第一步,广州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和建设开发单位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低于市场价格的金额但限制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的条件出让土地使用权。第二步,开发建设单位完成项目建设后,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市国土房管局公布待售限价房项目信息和销售方案,受理购房申请。根据购房申请人提交的购房申请,市国土房管局组织公开摇珠确定预登记人的购买顺序,并实质审核预登记人的购房资格,确定合格预登记人名单。第三步,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市国土房管局送达的有效购房人名单及顺序进行销售,依照市国土房管局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与有效购房人签订《限价房买卖合同》。

可见,普通商品房交易中的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人之间简单的二方民事法律关系被转化为国土房管局和开发建设单位、国土房管局和购房人、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人之间的三方法律关系。如图:

即只有在国土房管局向购房人作出购房许可后(表现为确定合格预登记人名单),开发建设单位才能与购房人签订限价房买卖合同。联系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环节,整个过程可视为国土房管局试图解决中等收入阶层的住房保障问题,通过土地转让价格的降低来限制房屋销售价格,实质上是国土房管局将土地的收益[4]以开发建设单位为中介补助给中等收入的住房需求者,开发建设单位通过建设和销售限价房,实现了国土房管局这一资金补助的任务,而购房人是最终受给人。[5]即建设开发单位作为私人企业在这一复杂的法律关系中实现了国土房管局补助中等收入住房需求者的行政任务。[6]

因此,从给付行政的法律框架来看,双限双竞房的建设、出售过程可以视为:国土房管局对申请进行审查、向符合条件者做出确认其享有购买限价房资格的决定(行政行为),之后开发建设单位与获得购房资格的相对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最终受给人的购房人正是通过以上的资格确认行政行为和私法上购房合同相结合,获得了住房补贴。

三、返还请求的三种途径

进而,根据以上的分析框架,前文所提到的购房人申报虚假资料骗购限价房、购房后将限价房出租,导致合同无效之理由也正是国土房管局为了防止国家在土地出让价格上提供的资金补助落实到具体购房人后被用作其他用途,而在制度上对购买人处分其房屋的权利采取的一定限制。[7]申报虚假资料骗购限价房将使有限的限价房供应无法有效地提供给有自住需求的中等收入群体,浪费国家的财政投人,而购房后将限价房出租,同样违背了限价房满足购房人自住需求、非营利的目的,从而两者都构成了“禁止作其他用途”的典型表现。[8]

因此,《管理办法》第19、20条对于购房人申报虚假资料骗购限价房的、购房后将限价房出租这种违反限价房制度目的的行为,规定购房人负有退还所购买的限价房之义务,然而不明确谁有权主张返还请求权,应向谁返还;而如果开发建设单位与购房人签订前文所提到的合同条款,则似乎是开发建设单位具有主张返还限价房的权利。

但是,如果未签订此条款呢?并且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公司法上的法人,公司若解散,这部分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补助利益被不当使用后又应如何要求其返还呢?在单纯的行政机关和受给人双方构成的给付关系中,针对受给人违反义务规定为其他用途使用给付物,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撤销该给付决定,要求受给人返还给付物。然而在本例中,国土房管局是否可以直接向最终受给人—购房人行使返还请求权呢?

在此,我们首先借鉴给付行政理论较为成熟国家的相关理论和分析方法来一探究竟。

根据日本研究资金补助行政和特许制度有权威见解的学者米丸恒治对德国相关问题的总结,以德国为例,在通过多个中介者介人而达成资金补助的活动中,存在以“基于相关人服从的行政行为”、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根据特许(授权)三种请求返还资助利益的法律构成,来控制最终受给人合法有效地使用补助(禁止用于其它用途等)。[9]

“基于相关人服从的行政行为”来自于德国联邦行政法院1968年6月28日通过的有关联邦肥料补助金案件判决,该案中,生产者接受联邦肥料补助金之后,再通过出售补助的便宜肥料向肥料中介人分配补助金。生产者出售肥料的行为中,并不作出如何分配补助金的实质决定,因此法院认定了“基于相关人服从的行政行为”这一特殊的法律构成,指出作为补助者的行政机关作出给付补助金、要求受给人承担相应义务的行政行为同样适用不构成直接资金补助的关系者(相关人),因此行政机关有权直接向最终受给人行使返还请求权。

合同的方式则是撇开传统的以行政行为(或行政行为和私法合同二阶段论)来解释资金补助行为的方法。根据合同达成资金补助的情况下,对于资金补助居间的私人和资金补助受给者的法律控制,只要没有特别的法律规定,该资金补助合同的内容就完全取决于双方如何协议。补助者对中介者和受给者的统制,可以通过将有关约定条款(比如发现违反条件时请求返还等)写人合同内容,使其获得法律依据。[10]

特许[11](授权)的方式则是认为,作为中介的私人将补助金分配给最终受给人,实质上是在履行向其支付补助金的行政机关授予其分配这部分补助金的行政给付职权。因此作为中介的私人本身应被视为行政机关,其向最终受给人支付补助金的行为则是可以提起救济的行政行为。因此即可依据该行政行为的撤销或废止,提出相应的返还请求。

这三种返还请求权实现的途径,[12]各有其适应的条件及各自的利弊。“基于相关人服从的行政行为”的法律构成之所以得以形成,前提在于作为资金补助中介的私人并未作出实质性的补助分配和返还请求决定,而仅仅是将行政机关的补助金传递给最终受给人而已,[13]即行政机关并没有在将补助金支付给私人的同时将分配这部分补助金的行政权限授予该私人,因此才在司法实践中形成这一极端特殊的法律构成,赋予行政机关依据其补助行为向非行政行为相对方的最终受给人行使返还请求权。因此这一形式不具有法律依据,往往将具有补助关系的相对方和最终受给人都置于不安定的处境。而以合同的方式来约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具备了合同的形式,因此使补助者对私人中介者和最终受给人的控制获得了法律依据。第三种依据特许制度来解决返还请求权实现的问题,利用了行政法学传统的行为形式—行政行为,将作出实质性决定的私人定位于法律关系上拥有权限的主体,更利于对其进行法律控制。

可见,同样的以私人为中介的三方资金补助法律关系,针对不同的行为形式、中介者的不同类型、实定法上的不同规定,返还请求权的法律根据可能完全不同。

四、本例的问题所在

(一)以合同为依据请求及其问题

由此反观广州双限双竞房制度的实例,首先,在本例中,如果该《限价房买卖合同》的附件得以签订,即约定购房人提供伪造、申报虚假资料或所填信息虚假以及将限价房出租行为,须向开发建设单位承担退还所购限价房、支付违约金等责任,开发商应可直接依据合同该条款向购房人主张返还请求权。但问题是如果合同附件中未约定此条款,开发商得以请求返还的合同自始无效的理由是否成立?“乙方提供伪造、申报虚假资料或所填信息虚假、骗购限价房或乙方购房后违反《管理办法》规定将限价房出租的情况”是否必然构成房屋买卖合同的无效?

根据合同法上关于合同效力的理论,该条款涉及了两种一般有效要件的欠缺。

第一种是购房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构成欺诈,导致合同无效。

第二种是违反《管理办法》第1条第1款关于限价房5年内不得出租和转让的禁止性规定。本文集中讨论违反《管理办法》第1条第1款的禁止性规定是否就构成合同的无效。

根据《管理办法》第22条第1项的规定“购房人购房后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限价房出租的……要求其退还所购买的限价房,依法注销其房地产权登记,按照原购买价格结合成新退回房价款”,广州市人民政府通过规定违反禁止限价房出租规定的开发建设单位与购房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恢复原状的方式,宣布了买卖合同应归于无效。

那么如果发生相关争议,法院是否就应直接依据《管理办法》第22条第1项及合同附件约定直接判定合同无效还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一步审查呢?

首先,《管理办法》作为广州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其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所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因此《管理办法》第1条规定禁止购房人5年内出租的规定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并不必然无效。

其次,本例中《管理办法》第22条第1项关于禁止购房人5年内出租限价房的规定,作为行政法规范上的禁止性规定,理论上对于违反这类规范的合同效力为何,则存在诸多争议。[14]诸多学者批判了违反等于无效的等式,反对公法必然优越于私法的价值判断,主张公法、私法相互依存论,以及法院灵活细致的判断标准。尽管各国对合同效力的判断,实质上建立在不同时期法院对公法、私法关系的价值选择,以及由此带来的实务上对行政、立法部门干预的配合,但在判断标准上都不可避免地采取了分析是否违反强制性法规的目的、衡量公益和私人间信誉的轻重、考量合同的履行阶段等综合判断的手法。

回到本文的实例,也有必要结合禁止性规定的目的来判断购房合同是否有效。《管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限价房是本市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的组成部分,是本市缓解中等收入阶层住房困难、抑制商品住房价格过快增长的宏观调控措施。”而广州市国土房管局所作的“关于《办法》和《标准》有关规定的详细说明”中,指出《管理办法》中“关于限价房上市限制”,在于“限价房定位于满足自住性需求为重点,同时购买了限价房的业主也实际享受了住房公共福利优惠,因此,限价房政策应当防止购房业主利用公共福利谋取利益,抑制投机性需求进入限价房市场。”可见,禁止双限房在5年内出租的目的在于满足中等收入阶层群体的自住性需求、防止购买业主利用公共福利谋取利益、抑制限价房市场内的投机性需求。

但现实生活中,房屋租赁的事实情况纷繁复杂,限价房购房人非以通过出租限价房谋取利益的租赁事实则不应构成原购房合同的无效。例如有的不具有对价地租借他人居住,有的因生活突然变故所迫将部分房屋出租等不应认为是出于投机性的目的利用公共福利谋取了利益。

再次,在考虑房屋出租行为是否违反了禁止限价房5年内出租规定的目的以外,也应衡量公益与私人间信义利益等的平衡。一方面出租限价房的行为有损于国家土地减免收益的有效(正当)分配和使用,另一方面也应考虑善意的限价房承租方的利益。而且在公共利益的方面,除了国家财政(土地的减免收益)的合法分配和公法秩序的价值维持以外,合同无效可能造成的社会成本也不可忽略。因为双限房购房人一旦获得房屋所有权,必然会进行装修等一系列对房屋进行改造的活动,而合同无效后恢复原状的法律效果,由于是否要对装修进行评估还是拆除所有装修,必然也会给购房人、开发建设单位乃至于社会资源带来大量浪费。

总而言之,合同中如未约定返还事由,开发建设单位的返还请求权被承认应建立在对购房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了《管理办法》禁止性规定的目的、并衡量公益目的和私人间信义的基础上。

(二)合同以外请求权实现的途径

根据以上论述,开发建设单位可以通过民事购房合同的约定向购房人行使限价房返还请求权。

并且以德国法上返还请求的三种途径的分类来看,开发建设单位并不适合以特许(授权)的理论被认定为行使国土房管局住房补助职权的“行政机关”,通过撤销该“行政机关”的售房决定实现限价房返还请求权。因为根据《管理办法》第13条销售限价房的程序规定以及相关实务操作,广州市国土房管局制定购房人条件、受理购房人申请、审查资格并最后决定购房人名单,作为私人中介的开发建设单位则仅仅是根据广州市国土房管部门决定的受资助者名单,与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不做出实质性的判断来决定谁有权利获得资助,因此其只是补助金的“传递者”,作出实质性补助分配决定的仍是作为行政监管部门的广州市国土房管部门。其资金补助的行为方式更类似于上文所提到的德国联邦肥料补助的类型。因此,以授权为依据,将开发建设单位认定为具有做出实质性分配决定权限的行政机关,这一理论构成是不适用的。

但问题是在开发建设单位未行使返还请求权的情况下,或开发建设单位[15]在5年内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解散的情况下,如何保障补助金的正当使用?国土房管局是否可以行使返还请求权?如何行使?

此时,就有必要在法律上建立国土房管局与购房人之间的资金补助关系。一种方法可以考虑借鉴上文提出的德国法上“基于相关人服从的行政行为”的法律构成,即将广州市国土房管局和购房人之间视同形成了行政给付的法律关系,认为国土房管局在向开发建设单位减免土地收益的同时,向最终购房人课以了义务,国土房屋局向开发建设单位补助资金的行为同样适用于最终购房人,从而国土房管局有权单方面实现返还请求权。这种法律构成的前提在于作为资金补助中介的私人并未作出实质性的补助分配和返还请求决定,而仅仅是将行政机关的补助金传递给最终受给人而已。

行政补助行为或称为资金交付行为的特征在于,其行为从权利义务的角度往往可以区分为两个阶段(二阶段论):决定阶段和交付阶段。即行政资助过程存在着公法性质的资助决定和私法性质的合同两个阶段。这一理论认识试图通过区分资助决定和交付行为,来使资助行为受到公法的约束。从而一方面保证法治国家的约束,另一方面也保持成熟而实用的私法法律形式。[16]因此本例中国土房管局、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人的三方补助法律关系中,国土房管局根据购房申请人提交的购房申请,组织公开摇珠确定所有预登记人的购买顺序,并实质审核预登记人的购房资格,确定合格预登记人名单,开发建设单位只是将限价房售予名单上的人,从而是由国土房管局向特定的购房人作出了分配限价房的行政资助决定,在此决定的基础上,开发建设单位完成了交付行为,前者国土房管局和购房人之间可以在法律上视为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受到公法的约束。在此基础上,国土房管局可依据类似“基于相关人服从的行政行为”的方式,单方面向购房人请求返还限价房。

总而言之,双限双竞房制度是建立在《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中所提出的缓解中等收入阶层住房困难、抑制商品住房价格过快增长目标基础上的。引入私人开发商进入保障性住宅领域,正是为了通过非以政府建造公共住宅的方式保持住宅市场活力,然而与此同时,不可忽视国家在土地转让过程中投入的财政支持,应保障这部分财政投入符合缓解中等收入阶层住房困难、抑制商品住房价格过快增长的公共利益目标。从而在制度的设计上,也应考虑到这种补助关系的复杂性以及私人房地产开发商的解散风险,为了保障补助金在补助目的的范围内得到正当使用,在法律上构成国土房屋局与购房人之间的补助金交付关系。

五、结语

随着民生问题逐渐成为我国当今社会面临的最重要的社会问题,福利国家、社会法治的理念以及给付行政的研究也成为公法学界的重要研究主题。对给付行政的讨论,首当其冲的是要认识给付行政所不同于传统侵害行政的活动方式,以及这种活动方式在法律上的意义。

作为国家主动干预,提供给付的授益性行为,其重要的活动方式便是资金交付的行为。即行政主体通过给予私人或其它行政主体以利益,而诱导其行动,达成有关的行政目的。这种行政活动的特点在于,其是作为中间阶段,即并不是直接将经济上的利益给付给需要受到保障的私人,而是通过其他主体(行政机关或私人)在获得利益的条件下展开相应的活动,间接地保障行政目的中所包含的应受保障的利益,因此,从法律上看,通过讨论资金交付行为的合法性而来保障最终受益者的获益,以及探讨交付资金的合目的使用来保障公共财政的合法使用,是不可或缺的考察。

本文所探讨的双限双竞房作为我国住宅保障的一种新型方式,其通过私人开发商来向中等收入者履行国家的住房补助任务,是资金交付行为的一种形式。

回首本文的探讨,笔者试图通过阐述三方资金补助关系中返还请求权实现的途径,来勾勒在私人履行资金补助行政任务的活动中,传统行政法的解释框架如何作出回应。其最终的目的在于在这种复杂三方法律关系中,探索实现对公共财政的正当分配和对最终受给者权利保护的法律途径。

进一步而言,尽管本文所探讨的争议和问题大多尚未有现实的争议发生,但是作为前沿性的研究,我们有必要在现有理论研究和制度建设上,认识到由私人承担国家资金补助或其他行政权限的活动,在法律制度上已无法适用国家控制社会、国家与社会一元化的判断框架,在新的社会背景下,公共利益的有效实现和私的自治的保障都不应忽视。

注释:

[1]在住房价格远远背离居民收入可承受范围、直接威胁到人的基本生存权利的情况下,住房问题作为重要的民生问题自2005年开始被行政监管部门所确认,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先后以《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的意见》、《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等文件提出了建立双限双竞房制度,即该制度是“土地的供应应在限套型、限房价的基础上,采取竞地价、竞房价的办法,以招标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从广州和北京两城市所出台的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中关于限价商品住房的定义中,可以明确地了解到双限双竞房的基本特征。正文的定义即采用了《广州市限价商品住宅销售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亦可参考《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第2条的定义。

[2]这种由私人来提供保障性住房的手段在世界各国的住宅政策中都被广泛使用,特别是各国意识到政府提供公营住宅的众多弊端以及民间自治活力的要求下。例如日本战后针对工薪阶层建立的公团住宅制度、法国的社会住宅制度等。

[3]有关的争议可见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网站上关于限价房的在线交流: laho. gov. cn/zmhd/zxjl/viewthread. php? tid = 132&extra = page% 3D3,最后访问时间:2008年8月10日。

[4]这种土地的收益在资金交付形态上是一种“减免性补贴”,即以减免负担的税收优惠等措施实现金钱给付效果。

[5]这种行为方式在德国和日本被称为“资金交付行政”。我国称为行政资助,指行政主体为了诱导私人的发展、促进其事业的成功,直接或间接提供给私人金钱或其他财产利益的活动。主要包括补贴、利息优惠贷款等积极的给付性资助和税收优惠、收费优惠等减免性资助两大类。我国对于资金补助行政的研究刚刚起步,限于对国外理论的介绍。

[6]这一过程在理论上一般被称为“私人履行给付行政任务”,即由行政机关以授权或委托的方式将给付行政的任务交由行政机关以外的私人来实现的活动方式。也被称为以私法完成公共任务、公私合作、私人治理等的一种类型,是20世纪下半叶以来各福利国家改革、规制缓和背景下,强调私人在公共行政中重要作用在行政行为形式上的体现。国内有关论述可参见王维达主编:《以私法完成公共任务》,百家出版社2003年版;弗里曼:《私人团体、公共职能与新行政法》,毕洪海译,载《北大法律评论》第5卷第2期,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7]针对此种情形,日本行政法上早有对此的探讨,并将其归纳为补助金额确定后,被补助人财产处分权受限制的遵守义务。即指在即使经过绩效报告及执行成果的调查确认,资金补助关系已终结,但从补助目的的完成来看,有些事业尚需期待其执行成果的后续利用或使用。从而在终结补助关系后为原补助目的外使用或者处分,被法律所禁止。日本在《有关补助金等预算执行适当化之法律》第22条就明确规定对财产处分的限制:“补助事业者等因补助事业等而取得政令规定之财产或增加其用途,未得各省各厅首长之承认,不得违反补助金交付目的而使用、转让、互易、借贷或提供担保。但依政令规定者场合,不在此限”。

[8]《办法》规定:限价房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之日起5年内不得出租和转让。五年后出租和转让的,应当向政府补交土地出让金。实际上,从《管理办法》来看,至少有四种情况属于“目的外使用”,分别为申请人提供伪造、申报虚假资料或所填信息虚假、骗购限价房的;五年内出租的;五年内重新置业的;五年后出租或转让的。分别违反了广州限价房制度“应防止购房业主利用公共福利谋取利益、抑制投机性需求进入限价房市场、以解决中等收入家庭自住型住房需求为重点、引导建立资源节约型住房消费观念”,参见广州市国土房管局所作的“关于《办法》和《标准》有关规定的详细说明”。

[9]参见[日〕米丸恒治:《私人にょる行政—その法的统制の比较研究》,日本评论社1999年版,第203页以下。

[10]参见〔日〕米丸恒治:《私人にょる行政—その法的统制の比较研究》,日本评论社1999年版,第204 - 205页。

[11]这里的特许不完全同于我国学理上一般所认为的特许,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2项的规定,我国理论上一般认为特许是国家赋予私人开发有限自然资源、进入公共资源配置以及关系到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权利。而德国行政法上所使用的特许指本由国家所保留的从事经济活动的公法权限被国家授权给私人法律主体所行使。

[12]亦有台湾学者提出,因原交付机关无法直接撤销间接补助金的交付决定(由作为中介的私人作出的支付决定),那么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直接撤销对补助事业者(即作为中介的私人)的交付决定,即与补助事业者本身义务之违反作同样处理(即使其已尽到监督指导的义务),这样在效果上也可使间接的补助关系归之消灭。参见沈政雄: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论文《资金交付行政之法律统制》,1999年,第221页,注释77。

[13]德国学者察赫尔就曾将资金补助的中介者进行类型化,区分为手段中介者、独立中介者和传递受给者,前二者都是由中介者左右资金补助分配的实质性决定,而传递受给者则本身不决定是否进行资金补助,而是接受公的捐助,通过做出贩卖低价格商品等技术方面的决定,向最终受给人提供补助。参见【日】米丸恒治:《私人にょる行政—行の法的统制の比较研究》,日本评论社1999年版,第19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