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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服务法论文模板(10篇)

时间:2023-04-06 18:52:33

金融服务法论文

金融服务法论文例1

论文摘要:在欧盟金融服务法中,母国控制原则是指跨境金融服务应主要遵循母国的监管规则,相应的监管责任也主要由母国监管当局承担。作为对母国控制的补充和这一原则的例外,东道国也可以制定部分监管规则,行使部分监管权力。母国控制原则不能适用于未经金融服务指令协调的领域。即使在金融服务指令中,它的效力也不是绝对的。相互承认原则是母国控制原则的前提和基础,母国控制原则又是实施相互承认原则的必然要求和具体体现。这一原则的形成与欧盟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方法的转变有着密切联系,其发展也是这种新的一体化模式广泛推行的必然结果。立法和司法实践表明,母国控制原则的适用范围尚不明确,其价值没有得到充分的体现。为了消除跨境金融服务的法律壁垒,推动金融服务市场的一体化进程,欧盟金融服务立法应向协调行为规则、进一步明确划分监管责任并扩大母国控制范围的方向发展。 论文关键词:欧盟金融服务法,金融监管,母国控制,相互承认,共同利益 欧盟内部跨境金融服务的开展不但涉及不同成员国法律的适用问题,而且会导致不同成员国监管权限的冲突。长期以来,这一直是建立欧盟单一金融服务市场最主要的法律障碍。为了为跨境金融服务及其监管提供一个稳定的法律框架,提高服务效率并确保监管的充分和有效,推动欧盟金融服务市场的一体化进程,欧盟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EC Treaty)中关于“设立机构的自由”(freedom of establishment)和“提供服务的自由”(freedom to provide services)的规定,以欧洲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 ECJ)的判例法为基础,在一系列金融服务指令中确认了母国控制原则(home country control principle)。这一原则与最低限度协调原则(principle of minimal harmonization)和相互承认原则(principle of mutual recognition)等共同构成了欧盟金融服务法的基石,对欧盟单一金融服务市场法律框架的发展和完善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因此,系统地研究母国控制原则的含义、这一原则形成和发展的历史过程及其在实践中存在的缺陷和不足,将有助于我们更加深入地了解欧盟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的模式、发展水平和现实障碍,并准确地把握其发展趋势。 一、母国控制原则的含义 (一)概念 虽然母国控制原则是一项“贯穿于金融服务规则协调各个方面的指导性原则”,但是欧盟有关金融服务指令都没有对这一原则作出准确的界定。目前,在欧盟有关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的法律文件中,只有1985年《欧共体委员会关于建立内部市场的白皮书》(以下简称《1985年白皮书》)中涉及了母国控制原则的概念。着眼于跨境金融服务监管权限的分配,《1985年白皮书》指出:“‘母国控制’原则是指由金融机构的来源地成员国(Member State of origin)主管当局承担对该金融机构进行监管的主要职责,……尽管服务接受地成员国的主管当局也享有部分监管权力,但是其监管只起辅助性(complementary)的作用。” 与《1985年白皮书》的视角不同,美国学者E. W. Warner对这一原则的概括则旨在明确适用于跨境金融服务的监管规则。在他看来,母国控制原则是母国监管规则的一种域外适用。据此,“来自欧共体某成员国的金融机构可以在任何其他成员国境内提供服务或者设立分支机构,该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受母国(home Member State)审慎监管规则的约束;作为服务的提供地国,东道国(host Member State) 也可以制定有限的补充性(ancillary)监管规则。” 我们认为,母国控制原则是一项旨在确定跨境金融服务准据法(applicable law)并划分有关成员国之间监管责任的法律原则。为此,母国控制原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两个要素:1. 跨境金融服务的法律适用要素,即明确跨境金融服务应适用哪一成员国的法律;2. 监管权限或者监管责任的分配要素,即明确哪一成员国有权对跨境金融服务进行监管。事实上,上述两个方面的要素有着密切的联系。“如果在确定跨境金融服务的准据法方面,某成员国与特定金融交易有着最密切的联系,该成员国就应被认为有充分的理由适用本国的监管规则。” 并且,“各成员国享有的利益以及对准据法的确定有影响的其他因素……同样也会影响监管责任的分配”。因此,有关金融服务指令在规定某类跨境金融服务适用特定成员国法律的同时,也会将监管权力和监管责任分配给该成员国,以确保金融服务提供者能够遵守该项金融服务的准据法。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欧盟金融服务法中的母国控制原则是指,欧盟金融机构通过设立分支机构的方式或者直接提供跨境金融服务时,应主要遵循该金融机构母国的监管规则,相应的监管责任也主要由母国监管当局承担。作为对母国控制的补充和上述原则的例外,东道国也可以制定部分监管规则,行使部分监管权力。 (二)效力和适用范围 虽然母国控制原则“金融服务指令中各项具体规定的基石”,但是这一原则仅仅是欧盟金融服务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不是《欧共体条约》中的一项原则。《欧共体条约》中关于“设立机构的自由”和“提供服务的自由”的规定是实现欧盟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的法律依据。欧洲法院的判例法已经确认,上述两项规定在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方面具有直接适用的法律效力。因此,母国控制原则不能适用于未经金融服务指令协调的领域。更为重要的是,即使在欧盟金融服务指令中,母国控制原则的效力也不是绝对的。司法实践表明,基于欧共体基本法的上位性(superiority),为了建立金融服务单一市场,欧盟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立法在不损害合理预期(legitimate expectations)的情况下也可以不遵循这一原则,而是直接作出与该原则不一致的规定。 母国控制原则的这种“弹性”效力使得其在金融服务指令中的适用范围并不统一。从总体上讲,《存款保险计划指令》、《投资者补偿计划指令》、《保险公司重组和清算指令》和《信用机构重组和清算指令》几乎全面地贯彻了母国控制原则;在《金融产品市场指令》中,这一原则也广泛地适用于跨境金融机构监管的各个方面,唯一的例外是在通过设立分支机构的方式提供跨境投资服务的情况下,东道国承担部分监管责任;相对而言,母国控制原则在《第三非寿险指令》、《寿险业务综合指令》和《银行业务综合指令》中的适用范围最小也最为模糊。根据上述三项指令的有关规定,跨境金融服务的监管规则主要由许可和审慎监管规则(authorization and prudential supervision rules)以及共同利益例外规则(general good exception rules)两部分构成。其中,前者通过上述指令进行协调,并适用母国控制原则;后者仍然属于各成员国“监管自治”(regulatory autonomy)的范围,由东道国根据“共同利益”标准自行制定和实施,但须接受欧洲法院的司法审 查。 (三)与相互承认原则的关系 相互承认原则是指成员国之间相互作出承诺, “通过认可对方法律和监管规则的方式对跨境金融服务开放国内市场”。在欧盟金融服务法中,母国控制原则和相互承认原则有着密切的联系。一方面,上述两项原则的适用范围都是有限的。从实践来看,母国控制原则和相互承认原则都是以对方成员国监管制度具有相当性(equivalence)、相似性(similarity)、一致性(compatibility)或者至少某种程度的可接受性(acceptability)为条件的。[13]因此,它们都只能适用于金融服务指令已经协调的领域。另一方面,上述两项原则都是以最低限度协调原则为基础的。母国控制原则和相互承认原则都要求成员国之间相互信任(mutual trust)对方监管制度的充分性(adequacy),而这种相互信任的制度基础只有通过最低限度地协调各成员国金融服务监管制度的方式才能够建立起来。“实体法律标准的最低限度协调是理事会通过相关指令的基础,而该指令的通过则间接表明,通过实施该指令,各成员国特定领域的法律相互之间是充分的。”[14] 在实现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方面,母国控制原则和相互承认原则又有着不同的功能。相互承认原则强调从静态意义上认可对方成员国监管制度的充分性。母国控制原则则是一个动态意义上的概念,不仅要求各成员国监管制度具有相当性,而且还要求有关成员国通过“规范性的”(normative)活动,就跨境金融服务的准据法和监管权限划分问题建立一种新的安排。虽然一系列金融服务指令的制定和实施推动了各成员国特定领域金融服务监管制度的趋同,但是在确保成员国国内法与指令的有关规定的一致性方面,以及成员国实施指令的形式和方法方面,有关指令通常都允许各成员国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于是,各成员国实施有关指令的国内法就仍然具有共同体法(Community law)和成员国法(national law)的双重特征(dual character)。在这种情况下,就特定跨境金融服务而言,仍然有必要运用一定的法律原则进一步明确其准据法,并合理地划分有关成员国之间的监管责任。从这一意义上讲,相互承认原则为推行母国控制原则提供了制度基础,而母国控制原则又是实施相互承认原则的必然要求和具体体现。因此,有学者认为:“母国控制原则是相互承认原则的高级模式(an advanced version)”[16],“母国监管模式只有建立在对各成员国监管标准的相互信任和信心的基础上才是可行的。”[17]欧洲法院也认为:“各成员国监管当局共同遵守的相互承认原则具有更为普遍的意义,而母国控制原则是实施相互承认原则的一种特殊形式。”[18] 二、母国控制原则的形成和发展 (一)早期银行指令的规定 从欧盟金融服务法的历史来看,母国控制原则的形成最早可以追溯至《第一银行指令》中的有关规定。该指令指出,通过制定一系列指令协调各成员国有关信用机构设立和经营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最终目的是,“建立一种制度,使得在某成员国设有总机构并在其他成员国设有分支机构的信用机构不受其他成员国许可标准的约束”。并且,这种协调的结果应当是,“对于在多个成员国开展业务的信用机构,应由其总机构所在地的成员国对其实施全面监管,……”。[20]这就预示了一种发展方向,即信用机构的业务活动应当由其母国负责监管。可以说,上述规定是母国控制原则最早的法律渊源。 然而,《第一银行指令》毕竟脱胎于欧盟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的早期环境,反映的是欧共体关于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最初的态度和法律方法,即通过全面协调(full harmonization)各成员国金融服务法律制度的方式建立一种高度集中的体制,来实现欧共体内部金融服务市场的一体化。按照这种积极一体化(positive integration)模式,跨境金融服务的“法律适用问题可以通过其他方法解决,从而在理论上并无划分不同成员国法律制度主管范围的必要”。结果是,《第一银行指令》只涉及了母国控制原则的部分内 容,并且其中的某些规定也与该原则的精神并不一致。例如,该指令第4条第1款规定:“对于总机构在另一成员国的信用机构分行的开业申请,成员国应适用本国有关信用机构的法律和程序决定是否予以许可。”这表明,在取得开业许可方面,欧共体信用机构的分行与子行具有同等的地位,它们都必须受东道国审慎监管规则,特别是有关资本准备(capital reserves)要求的约束。因此,有学者指出:“《第一银行指令》的作用极为有限,其在许可方面的泛泛规定实在不值得一提。” [22] (二)Cassis de Dijon案:一个里程碑 在欧盟金融服务法中,母国控制原则地位的正式确立是欧盟内部市场一体化方法演进的必然结果,而判例法在这一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1979年,欧洲法院在Cassis de Dijon案的判决中,运用了一种以最低限度协调和相互承认为核心的新的一体化方法,并提出了母国控制原则。欧洲法院认为:“如果共同体规则没有对酒的生产和销售作出规定,……那么有关……事项就都由该成员国负责。在与本案有关产品的销售方面,有关成员国法律的不同规定阻碍了货物的自由流动。如果这些规定符合有关税收监管有效性、保护公共健康、商业交易的公正性或者保护消费者的强制性标准,它们就应当得到认可。”[24]据此,欧洲法院确立了一项原则,即如果某项产品能够在一成员国合法地销售,那么该产品就能够出口到另一成员国并在该国销售,除非《欧共体条约》另有规定或者进口国基于“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作出了限制性规定。换言之,各成员国应当相互承认对方成员国关于销售货物的法律的充分性。 随后,《1985年白皮书》将上述原则的适用范围扩展至跨境金融服务领域,并将其作为欧共体金融服务法的一项基本原则。《1985年白皮书》指出:“要求‘金融产品’自由流动的呼声日益高涨。……在工业和农业产品方面,欧共体委员会在Cassis de Dijon案判决中采用的方法与现在在保险单、家庭储蓄合同、消费信贷和参与共同投资计划等方面的做法颇为相似。……上述协调,特别是在持续性监管方面,应遵循‘母国控制’原则。”总之,就跨境金融服务而言,Cassis de Dijon案判决的意义在于,每个成员国应承认许可某金融机构的另一成员国法律的充分性;对于被许可金融机构在任何成员国提供的服务,均适用母国的法律。但是,在没有协调规则的情况下,相互承认必须让位于东道国根据“共同利益”(general good)作出的规定。 (三)母国控制原则的全面推行 尽管欧洲法院在Cassis de Dijon案的判决中提出了母国控制原则,但是在欧盟层面上,具体运用这一原则协调各成员国金融服务法律制度的努力则主要是通过一系列金融服务指令来实现的。1985年的《共同投资机构指令》是第一个实施母国控制原则的金融服务指令。其后,为了实现《1985年白皮书》设定的目标,欧共体各成员国于1986年2月签署了《单一欧洲法》(The Single European Act)。该法为单一市场的最终形成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保 障,极大地推动欧共体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的进程。以《第二银行指令》为标志,欧共体开始将上述新的一体化方法广泛地运用于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的各个方面,母国控制原则也在随后的《第三寿险指令》、《第三非寿险指令》、《投资服务指令》、《保险公司重组和清算指令》和《信用机构重组和清算指令》等一系列金融服务指令中得到了全面推行 。[27]至此,在欧盟金融服务法中,母国控制原则全面覆盖了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持续经营和市场退出监管的各个方面。 值得注意的是,1994年的《存款保险计划指令》和1997年的《投资者补偿计划指令》还将母国控制原则的适用范围拓展至消费者补偿责任方面。因为消费者补偿责任与审慎监管有着密切联系,所以上述两个指令没有沿用其他金融服务指令划分母国和东道国监管责任的做法,而是更多地体现了母国控制的因素。根据指令的有关规定,对跨境金融机构应适用母国有关存款保险计划和投资者补偿计划的法律,相应的补偿责任也由母国监管当局承担。但是,上述指令也规定,如果东道国的补偿标准高于母国,东道国应确保接受母国审慎监管的跨境金融机构能够按照东道国的标准获得补偿,即东道国承担了一种“向上看齐”(topping-up)或者“补充保证”(supplementary guarantee)的责任。[29] 近几年来,为了为信用机构和寿险公司的设立和经营活动提供一个明晰和合理的法律框架,欧盟对原有的银行指令和寿险指令加以合并并进行了系统的编撰,先后制定了《银行业务综合指令》和《寿险业务综合指令》;面对欧盟内部金融服务市场上,投资者日益活跃、各种投资服务和金融产品越来越广泛和复杂的新形势,欧盟还在《投资服务指令》的基础上制定了新的《金融产品市场指令》。这些新的框架性指令全面地继承了原有指令所遵循的母国控制原则。并且,与原有指令相比,它们的内容更加明确和具体,适用范围也更为广泛,这就使得母国控制原则在欧盟金融服务法中的地位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巩固。 综上所述,母国控制原则的形成与欧共体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方法的转变有着密切联系,其发展也是这种新的一体化模式广泛推行的必然结果。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在消极一体化存在缺陷、完全集中化亦难以实现或者不可能的情况下,母国控制是最有效的一体化模式。” 三、母国控制原则的实践 (一)缺陷和不足 如前所述,母国控制原则旨在要求欧共体跨境金融机构主要遵守母国的监管规则,并以此为基础划定了母国和东道国的监管责任。从理论上讲,在欧盟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立法中,实施这样一项以母国控制为主,明确准据法和监管责任的法律原则有助于增强跨境金融服务监管法律框架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堵塞监管漏洞,避免重复监管及其给跨境金融机构带来的额外的监管负担。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母国监管模式的意义远远不限于协调和统一各种要求实行东道国控制的主张。这一原则触及了问题的根源,能够消除诱发监管失败的潜在因素。” 然而,在实践中,由于欧盟金融服务指令中关于母国控制原则适用范围的规定大多过于原则,欧洲法院对“共同利益”这一概念的解释又过于宽泛,母国控制和东道国控制的界限是相当模糊的,母国控制原则的价值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目前,除了《金融产品市场指令》外,欧盟现行框架性金融服务指令都规定,东道国可以基于“共同利益”制定能够限制跨境金融服务的行为规则(rules of conduct)[34].与此同时,在Alpine Investment案[35]的判决中,欧洲法院还确认,跨境金融机构的母国也可以基于保护消费者利益和维护本国金融市场声誉的“共同利益”制定行为规则。在这种情况下,跨境金融服务既要受到母国的许可和审慎监管规则的约束,可能同时又要遵守东道国和母国的行为规则。并且,在实践中,准确地区分审慎监管规则和行为规则也颇为困难。[36]因此,母国的许可和审慎监管规则与东道国的行为规则之间,以及母国的行为规则与东道国的行为规则之间都可能存在潜在的冲突。 与此同时,上述监管规则之间的冲突还有着颇为复杂的表现形式。目前,有关金融服务指令都没有对“共同利益”的概念和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尽管欧洲法院对这一概念的解释一直持谨慎的态度,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共同利益”的范围是开放式的(open-ended),其内容也不是 一成不变的。而且,在不同成员国,“共同利益”的表现形式也可能有所不同。目前,已经被欧洲法院认可的“共同利益”标准包括:“维护行业关系的稳定”、“确保本国服务提供者的收入”、“保护服务接受者的利益”、“保护贷款人的利益并确保司法行政的效率”、“遵守职业道德”、“维护金融市场的良好声誉”、“防止欺诈”以及 “保护投资者和存款人的利益”等等。[38][39] 此外,上述已经被认可的“共同利益”标准能否适用于其他成员国也有着较大的不确定性。例如,在关于共同保险的Commission v. France案中,欧洲法院以保单持有人通常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为由认定法国的附加许可要求违反了“提供服务的自由”。而在关于普通直接保险的Commission v. Germany案[41]中,欧洲法院结合保单持有人一般为普通消费者的特点,认定德国的附加许可要求符合“共同利益”。这表明,欧洲法院倾向于在零售金融服务方面认定东道国行为规则的合理性。但是,从各成员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来看,机构客户与普通金融服务消费者之间的界限并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同类跨境金融服务,即使在不同成员国适用相同的行为规则,其结果也可能截然不同。 毫无疑问,这种事后的、以个案为基础认定东道国行为规则合理性的做法无法为跨境金融服务的开展提供一个稳定的和可预见性强的法律框架,并可能导致重复监管,加重跨境金融机构的监管负担。在现阶段,这是欧盟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最突出的法律障碍。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对‘共同利益’的宽泛解释直接危及了相互承认原则最基本的积极因素,……足以使任何推动贸易自由化的努力付之东流。” (二)未来的发展方向 针对母国控制原则在实践中表现出来的缺陷和不足,有学者认为,母国控制原则“作为一种分析工具,……在表明母国承担审慎监管职责方面似乎颇有价值。但是,这一原则的作用不过如此。”欧盟经济和社会委员会(EESC)则认为,在现阶段,成员国的“共同利益”观念“与‘欧盟的利益’(European interest)并不一致”;为了消除跨境金融服务的障碍,“有必要在欧盟层面上考虑共同利益问题”。欧洲委员会也承认,金融服务指令中有关“共同利益”例外的规定构成了一种“不合理的障碍”(unjustifiable obstacles),被成员国用来限制跨境金融服务的市场准入。[44]为了为跨境金融机构提供明确的法律指引,欧洲委员会还先后了两个解释性文件,全面地概括和总结了欧洲法院关于“共同利益”例外规则的司法实践。[45] 我们认为,只有加强母国控制原则在欧盟金融服务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作用,才能够从根本上消除欧盟内部跨境金融服务的法律障碍,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为此,切实可行的办法就是运用积极一体化模式,在欧盟层面上实现金融服务行为规则的协调。首先,从实践来看,在 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护市场公正性和防止利益冲突方面,东道国控制本来就是不充分的。这是因为,上述问题涉及跨境金融机构的组织结构和经营活动的各个方面,对整个跨境金融机构而言具有普遍意义。并且,内部控制体系又是决定金融机构是否遵守行为规则的主要因素,日益全球化的市场环境也要求金融监管更多地以整个跨境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体系是否健全和完善为导向。然而,在实行东道国控制的情况下,东道国监管当局往往难以掌握整个跨境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结构和经营情况,不仅监管的有效性难以保证,而且其监管还有被边缘化(marginalisati on)危险。 其次,国际金融监管惯例发展及其在欧盟成员国的实施也为在欧盟层面上实现金融服务行为规则的协调创造了必要的条件。近年来,为了推动国际金融监管标准的统一并促进监管合作,证监会国际组织(IOSCO)、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Basel Committee)和国际保险监管官协会(IAIS)等国际金融监管组织先后制定了大量的监管指南。这些指南既包括一般原则,也包括最低标准,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内容涉及到了金融机构开展业务活动时必须遵循的行为规则。目前,上述原则和标准不仅得到了欧盟各成员国的普遍接受,而且其中有关行为规则的规定在欧盟金融服务指令中也已经部分地有所体现。[48]这表明,欧盟各成员国有关行为规则的立法和实践已经具备了实现协调所必需的共同基础。 此外,欧洲货币联盟(EMU)的建立和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极大地改变了欧盟内部金融服务市场的面貌,各成员国金融市场一体化的趋势明显加强,网上银行等新的金融服务方式也层出不穷。新的市场环境需要一个更加有效的监管体制、更加协调的监管环境和统一的欧盟金融监管机构,而金融服务行为规则的全面协调将为这种监管模式的变革提供强有力的制度基础。 在金融服务行为规则的协调方面,《金融产品市场指令》已经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为了“达到高水平的投资者保护所必须的协调”,该指令没有沿用其他金融服务指令对母国控制原则的适用范围进行模糊处理的做法,而是以一种“几乎是接近全面协调的方式”[50]对信用机构和投资公司开展投资服务时应当遵守的行为规则作出了详尽的规定。此外,《金融产品市场指令》还将直接提供的跨境金融服务完全纳入母国控制原则的适用范围;对于通过设立分支机构的方式提供的跨境金融服务,该指令则明确限定东道国只承担“本指令明文规定的监管责任”[51].可以说,这种协调行为规则,明确划分监管责任并扩大母国控制原则适用范围的立法实践也应当是欧盟银行和保险市场一体化立法的发展方向。 「注释 本文涉及三个领域的金融服务指令:1.证券和投资服务市场一体化框架性指令,包括《共同投资机构指令》(Directive 85/611/EEC)、《投资服务指令》(Directive 93/22/EEC)、《投资者补偿计划指令》(Directive 97/9/EC)和《金融产品市场指令》(Directive 2004/39/EC);2. 银行服务市场一体化指令框架性,包括《第一银行指令》(Directive 77/780/EEC)、《第二银行指令》(Directive 89/646/EEC)、《信用机构重组和清算指令》(Directive 2001/24/EC)、《存款保险计划指令》(Directive 94/19/EC)和《银行业务综合指令》(Directive 2000/12/EC);3. 保险服务市场一体化指令框架性,包括《第三寿险指令》(Directive 92/96/EEC)、《第三非寿险指令》(Directive 92/49/EEC)、《保险公司的重组和清算指令》(Directive 2001/17/EC)和《寿险业务综合指令》(Directive 2002/83/EC)。目前,《投资服务指令》已经被《金融产品市场指令》废止,《第一银行指令》和《第二银行指令》已经被并入《银行业务综合指令》,《第三寿险指令》已经被《寿险业务综合指令》废止。 C-233/94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v.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the Council of the European Union, [1997] ECR I-2405, para. 126. Completing the Internal Market: White Paper from the Commission to the Europea n Counil, COM (85) 310 final (June 14, 1985), para. 103. E. W. Warner, “Mutual Recognition” and Cross-border Financial Services in the European Community, L. Contemp. Probs., Autumn, 1992, p. 8. 事实上,调整跨境金融服务的实体法包括公法规范(如许可和审慎监管规则)、强行性私法规范(如保险合同法)和任意性私法规范(即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或者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跨境金融服务合同的准据法)。目前,欧盟各成员国任意性私法规范之间的冲突主要适用1980年的《关于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的罗马公约》(Rome Convention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Contractual Obligations)来解决。就跨境金融服务而言,该公约的某些规定也反映了母国控制原则的要求。例如,按照该公约第4条的规定,对于商务合同(commercial contract)或者非消费者合同(non-consumer contract),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的准据法,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在直接提供跨境金融服务时,合同的特征性履行由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实施。因此,“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就是金融机构的管理中心(central administration)所在国,即母国。但是,在通常情况下,只有不同成员国公法规范和强行性私法规范的冲突才能构成欧盟内部跨境金融服务的法律壁垒。因此,本文在讨论调整跨境金融服务的实体法时不涉及任意性私法规范。此外,本文还将调整跨境金融服务的公法规范和强行性私法规范统称为跨境金融服务的监管规则,因为它们都具有强制适用的特点。 A. Gkoutzinis, European Banks and the Cross-border Provision of Services via the Internet: Commercial Pracitces and Regulatory Concerns, J. of Int‘l B. Reg., Vol. 3, No. 3, p. 222. A. M. Corcoran T. L. Hart, The Regulation of Cross-border Financial Servi ces in the EU Internal Market, Colum. J. of Euro. L., Spring, 2002, p. 266. E. Lomnicka, The Home Country Control Principle in the Financial Services Directives and the Case Law, Euro. Bus. L. Rev., Sep./Oct. 2000, p. 324. See C-33/74 Van Binsbergen v. Bestuur van de Bedrijfsvereniging, [1974] ECR 1299; C-2/74 Jean Reyners v. Belgian State, [1974] ECR 631. See C-233/94 Germany v.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the Council of the European Union, [1997] ECR I-2405, para. 127. [11] 本文第三部分将详细分析有关共同利益例外规则的问题。 [12] A. Gkoutzinis, Cross-border Electronic Banking Activities in the Single European Market and the Normative Value of Home Country Supervision, J. of Int‘l B. Reg., Vol. 5, No. 1, p. 85. [13] See A. Gkoutzinis, Cross-border Electronic Banking Activities in the Single European Market and the Normative Value of Home Country Supervision, J. of Int‘l B. Reg., Vol. 5, No. 1, p. 85. [14] A. M. Corcoran T. L. Hart, The Regulation of Cross-border Financial Services in the EU Internal Market, Colum. J. of Euro. L., Spring, 2002, p. 236. [15] 例如,欧盟框架性金融服务指令都强调,指令的有关规定仅仅为各成员国金融服务监管制度设定了最低标准,成员国可以针对本国金融机构制定更加严格的监管标准。 [16] A. Gkoutzinis, Cross-border Electronic Banking Activities in the Single European Market and the Normative Value of Home Country Supervision, J. of Int‘l B. Reg., Vol. 5, No. 1, p. 85. [17] A. Gkoutzinis, Cross-border Electronic Banking Activities in the Single European Market and the Normative Value of Home Country Supervision, J. of Int‘l B. Reg., Vol. 5, No. 1, p. 92. [18] C-25/88 Criminal Proceedings v. Wurmser, [1989] ECR 1105, para. 18. [19] Directive 77/780/EEC, Recital (10)。 [20] Directive 77/780/EEC, Recital (3)。 [21] E. Lomnicka, The Home Country Control Principle in the Financial Services Directives and the Case Law, Euro. Bus. L. Rev., Sep./Oct. 2000, p. 324. [22] M. Hoskins, EEC Banking Law: Plugging the Gaps, J. of Int‘l B. L., 1992, p. 57. [23] C-120/78 Rewe-Zentra l v. Bundesmonopolverwaltung für Branntwein, [1979] ECR 649. 这是一个关于货物自由流动的案件。原告系一家德国企业(Rewe-Zentral),拟从一家法国企业(Cassis de Dijon)进口一种法国利口酒。被告德国联邦酒类产品垄断管理局(Bundesmonopolverwaltung für Branntwein)允许进口这种酒,但禁止其在德国销售,理由是德国《酒类产品垄断法》第100条第3款规定了利口酒的最低酒精含量标准,而 Cassis de Dijon生产的这种酒并未达到上述标准。原告不服,向德国财政法院(Hessisches Finanzgericht)提起诉讼,后者遂请求欧洲法院就德国法律的上述规定是否符合《罗马条约》第30条和第37条的规定作出预先裁决(preliminary ruling)。欧洲法院判决认为,德国法律中有关货物自由流动的限制性措施并不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 [24] C-120/78 Rewe-Zentral v. Bundesmonopolverwaltung für Branntwein, [1979] ECR 649, para. 8. [25] Completing the Internal Market: White Paper from the Commission to the European Council, COM (85) 310 final, paras. 102-103. [26] See Directive 85/611/EEC, Art. 4 (关于母国承担许可责任的规定) and Art. 5d (关于母国承担审慎监管责任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在《1985年白皮书》之后制定的框架性金融服务指令中,只有《共同投资机构指令》没有明确使用“母国控制原则”一词。 [27] See Directive 92/96/EEC, Recital (6); Derective 92/49/EEC, Recital (5); Derective 93/22/EEC, Recital (3); Directive 2001/17/EC, Recital (11); Directive 2001/24 /EC, Recital (6)。 [28] See Directive 94/19/EC, Art. 4 and Directive 97/9/EC, Art. 7 (1), para. 1. [29] See Directive 94/19/EC, Art. 4 and Directive 97/9/EC, Art. 7 (1), para. 3. [30] See Directive 2000/12/EC, Recital (7); Directive 2002/83/EC, Recital (7); Directive 2004/39/EC, Recital (23)。 [31] A. Gkoutzinis, Cross-border Electronic Banking Activities in the Single European Market and the Normative Value of Home Country Supervision, J. of Int‘l B. Reg., Vol. 5, No. 1, p. 87. [32] A. Gkoutzinis, Cross-border Electronic Banking Activities in the Single European Market and the Normative Value of Home Country Supervision, J. of Int‘l B. Reg., Vol. 5, No. 1, p. 85. [33] 在欧盟金融服务法中,“共同利益”一词是一个纯粹的司法概念,泛指极为重要的公共利益要求(imperative public interest requirements)。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欧洲法院为了通过判例法补充《罗马条约》第30条关于数量限制例外的规定,在有关货物自由流动案件的判决中创设了这一概念。后来,鉴于《罗马条约》没有关于“提供服务的自由”的例外规定,欧洲法院在有关金融服务的案件中也广泛地使用了这一概念,以判断成员国国内法中限制“提供服务的自由”和“设立机构的自由”的措施是否合理。See T. R. F. Sexton, Enacting 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s More Stringent than other States‘ Laws in the European Community: Re Disposable Beer Cans: Commission v. Denmark, Cornell Int’l L. J., Vol. 24, p. 578. See also S. K. Schmidt, The Impact of Mutual Recognition: Inbuilt Limits and Domestic Response to the Single Market, J. of Euro. Pub. Pol., Dec., 2002, pp.937-938. [34] 具体地讲,行为规则包括市场行为规则(rules of market conduct)和商业行为规则(conduct of business rules)。其中,市场行为规则是指“防止滥用市场行为的法律和监管规则”,这些规则旨在通过禁止滥用内幕信息、制裁市场欺诈和市场操纵行为来保护金融服务消费者的利益以及市场的公正性;商业行为规则是指调整金融机构与客户关系的法律规范。通常,这些法律规范表现为一系列“基本的法律原则和详尽的监管规则”,用来确保金融机构能够诚实地管理客户的资产、恰当地执行客户的指令以及避免或者合理地处理利益冲突问题。从法律性质上讲,市场行为规则属于公法性质的法律规范,适用时不以事先存在合同或者受托关系为前提;而商业行为规则既包含公法性质的法律规范,也包含私法性质的法律规范。在实践中,准确区分上述两类行为规则是很困难的,欧盟金融服务指令也没有将两者截然分开。See E. Avgouleas, The Harmonization of Rules of Conduct in EU Financial Markets: Economic Analysis, Subsidiarity and Investor Protection, Euro. L. J., Vol. 6, No. 1, p. 74. [35] C-384/93 Alpine Investment BV v. Minister van Financien, [1995] ECR I-1141. [36] 例如,在通过设立分支机构的方式提供跨境金融服务的情况下,有关利益冲突的规则就兼具审慎监管规则和行为规则的特点。 [37] 例如,《银行业务综合指令》前言第7段指出:“在相互承认的范围内,如果信用机构在东道国开展业务活 动的方式与母国相同,那么东道国不应限制这些业务活动,但东道国保护共同利益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0条第4款规定:“东道国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阻止或者惩处其境内违反有关共同利益的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第22条第5款规定:“在必要的情况下,东道国应告知信用机构为了维护共同利益而必须遵守的规定。”该条第11款规定:“信用机构可以在东道国境内对其业务进行广告宣传,但是应遵守东道国基于共同利益而对广告的形式和内容作出的规定。”另外,《寿险业务综合指令》前言第46、47、49和53段、第33条、第40条第4款以及第47条,《第三非寿险指令》前言第19、20、24和29段、第28条、第32条第4款、第41条以及第54条第1款也有类似的规定。 [38] See A. Gkoutzinis, Online Financial Services in the European Internal Market and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E-commerce Directive in the UK, Int‘l Rev. of L., Comp. Tech., Vol. 17, No. 3, p. 326. [39] [40] C-220/83 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v French Republic, [1987] ECR 3663. [41] C-205/84 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v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1987] ECR 3755. [42] A. Gkoutzinis, Online Financial Services in the European Internal Market and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E-commerce Directive in the UK, I nt‘l Rev. of L., Comp. Tech., Vol. 17, No. 3, p. 324. [43] E. Lomnicka, The Home Country Control Principle in the Financial Services Directives and the Case Law, Euro. Bus. L. Rev., Sep./Oct. 2000, p. 331. [44] See Insurance: Support for Clear Rules on Cross-border Service and General Good, European Report., Sep 12, 1998, p. 1. [45] See Commission Interpretative Communication on the Freedom to Provide Services and the Interest of the General Good in the Second Banking Directive, SEC (97) 1193 final, Jun. 20, 1997. Commission Interpretati ve Communication on Freedom to Provide Services and the General Good in the Insurance Sector, O. J. of the EC, Feb 16, 2000. [46] See J. J. Norton, A Perceived Trend in Modern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Regulation: Increasing Reliance on a 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 Int‘l L., Vol. 37, pp. 46-47. [47] See , for example, IOSCO, Objectives and Principles of Securities Regulation, May, 2003; Technical Committee of the IOSCO, International Conduct of Business Principles, Jul., 1990; Basel Committee, Core Principles for Effective Banking Supervision, Sep., 1997; IAIS, Principles for Conduct of Insurance Business, Dec., 1999; IAIS, Insurance Core Principles and Methodology, Oct., 2003. [48] See E. Avgouleas, The Harmonization of Rules of Conduct in EU Financial Markets: Economic Analysis, Subsidiarity and Investor Protection, Euro. L. J., Vol. 6, No. 1, p. 77. [49] Directive 2004/39/EC, Recital 。 [50] Regulation of the European Securities Markets, Mon. Rep. of the Deutsche Bundesbank, July, 2004, p. 36. [51] See Directive 2004/39/EC, Recital (32)。 文章 来源:中华 励誌网 论文 范文 www.zhlzw.com

金融服务法论文例2

20世纪90年代,葡萄牙金融服务业就进行了管理会计运用的尝试,尤其是对作业成本法(ABC)运用的尝试,虽不成功,但也会给予我们一些有益的启示。本文以Lusitano金融集团所属银行为例,对其运作过程作一简要回顾。 一、葡萄牙金融服务业体制的演变 20世纪60年代以前,葡萄牙银行业相对不发达。进入60年代后,银行的活动范围有所扩展,成为支配着国家经济的主要的私营机构,直到萨拉扎政权垮台之时,政府都是银行业的主要参与者。随着政权的更迭,银行经历了由私有到国有再到私有的历程,为了适应这种体制的变化,其管理理念和管理方式也在不断地变化。 1.1975年 ~ 1983年,银行国有化。葡萄牙1974年革命后,大多数金融机构都国有化了,其结果之一是银行的活动自由减少,其对经济的影响力也在下降。那些年,由于低效率扩张,各方的储蓄汇集于银行,使之业务持续增长。银行不像其他国有部门存在私有公司,国有化后国家在银行的垄断地位得到了进一步巩固。虽然商业银行和保险业的竞争在一定程度上还保留着,但这并不是纯粹的商业竞争。因为软预算政策的存在,社会政治目标给予银行以超越市场标准的优先贷款地位。根据相关法律,银行必须以优惠条件接受非营利公共机构的存款,也必须以低于市场的利率为政府的财政赤字筹资。政府干预影响了银行的偿付能力,导致银行不良贷款的增加和银行资本的不足。在这种情况下,中央银行不得不以低于市场的利率为商业银行提供流动资金。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银行累积了大量中央银行提供的资金。 2.1984年 ~ 1990年,银行私有化。20世纪80年代中期,随着政府的更迭,葡萄牙银行业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金融领域进行了自由化改革。葡萄牙成为欧共体成员,在新的中央集权制下,以经济的更大自由化为目标,一系列新的政策措施被采用:证券市场实现现代化,推行新的金融交易工具;允许在国外建立私有银行,银行的数量迅速增加,存款数量的限制被废除;已经国有化的公共部门银行被私有化。 3.1991年以来。金融机构是葡萄牙最大的私营机构,因而它成为投资和利息的主要来源。在自由化的初期阶段,它的活动和收益在20世纪90年代初期大幅度增加。金融业对GDP的贡献达到8.5%,与国际同业相比是相当高的。然而,虽然其活力增强了,但因国内外竞争加剧,边际利润却下降了。 二、Lusitano的成本管理改革之路 20世纪90年代,葡萄牙银行重新私有化。Lusitano金融集团(该集团是一个家族企业,1975年其控制的银行优先实现国有化)获得50%的银行股和银行董事会50%的投票权。在葡萄牙银行部门新的经济气候下,银行业者都在寻找新的竞争优势,并通过并购实现服务和增长的多样化,以适应国际化变革的需要。这些都是为了届时能拿出像样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对这种目标的追求持续到现在。Lusitano银行保持了它作为国家主导银行的地位及其在海外的利益,它在葡萄牙的主要城市都设立了分支机构或代表处,并且进入西班牙和巴西市场。该集团的业务已涵盖银行业、房地产、设备租赁、保险、投资、养老金管理、信用卡、股权经纪及其他业务。 1.对成本管理的初步探索。业务的扩大和竞争的加剧,迫使Lusitano银行致力于提高效益和控制成本。最早引起关注的是营业网点的数量和布局,并进行了大量的改革,主要是减少营业网点和提高成本收益率。随着国际化的财务评价体系的采用,成本收益率逐渐变成银行和金融人士关注的主要指标。作为以盈利为目的的金融企业,Lusitano银行采取了一系列以提高效率为目的的计划,这些计划于1993年开始执行,到1998年初步完成后,银行营业网点的数量由1992年最多时6 325个,减少到1998年的4 962个;同时成本收益率也提高了,成本收益率从1995年的67.7%下降到1998年的57.7%。与此相适应,财务管理更加强调效率、单位成本、降耗、品质、合理化。这在1998年的

金融服务法论文例3

金融服务贸易作为服务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当前经济全球化背景下迅速发展,并且在国际贸易和各国经济中的比重大幅提升,成为国际贸易中新的经济增长点。我国"十一五"规划提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其中包含转变服务贸易的方式和结构,金融服务贸易作为生产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经济增长和对外贸易的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关键的重要作用。本文对开放经济下金融服务贸易对经济增长的影响展开研究,运用理论和实证研究,系统地论述金融服务贸易对于经济增长的重要作用,并结合研究结论,提出加快我国金融服务贸易发展、促进经济增长的相关对策建议。

一、国内外研究综述

(一)国外相关研究成果综述

早期关于金融服务贸易与经济增长关系的研究主要集中于银行部门的开放对于本国银行业绩效的影响。Pigott和Terrell(1986)等人通过收集一些金融机构的经营数据及规模数据,认为外资银行进入对本国会影响本国银行的竞争以及银行的利润率,从而对本国银行经营产生不利影响。McFadden(1994)通过分析澳大利亚的外资银行进入情况,认为外资银行的进入改善了国内银行的经营状况。Bhattacharaya(1993)也通过对个别国家的具体案例进行分析,发现外资银行的进入有助于本国消费者获取外国资本。

学术界对金融服务的突破性研究是从Goldsmith(1969)的金融结构理论以及Mckinnon和Shaw(1973)的金融深化理论开始的,他们强调金融服务对推动经济增长具有积极的作用。Moshirian(2004)研究了金融服务贸易与经济增长的正相关关系,强调外国直接投资在金融服务领域的贡献。Demirguc-Kunt(2006)分析发展中国家通过金融发展促进经济增长的政策选择问题。Beck(2006)分析了经济全球化条件下,宏观经济稳定、有效而可靠的契约体系及充分的信息框架对创造有效的金融体系的保障作用。Dobson(2007)指出了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存在的影响,同时证实了东道国国内改革对成功实行自由化有重要影响,并提出了一系列贸易政策。

(二)国内相关研究综述

20世纪90年代开始,国内学者开始对金融服务贸易与经济增长关系进行研究,在理论与经验研究方面取得了丰富的成果。谢平(1992)首次对中国的金融资产结构进行分析。白钦先(1998)提出了金融资源论为基础的金融可持续发展理论。谭儒勇(1999)运用OLS回归的方法,对银行和股票市场发展与中国经济增长的关系进行实证研究,他认为中国金融中介机构和经济增长之间有显著的正相关关系,而股票市场发展与经济增长之间有不显著的负相关关系。周立和王子明(2002)指出,开放金融业可以提高金融发展质量,有利于经济增长。梁琪、滕建州(2005)指出,银行发展与经济增长具有显著的双向因果关系。

二、研究方法

(一)理论分析

本文主要研究在开放经济的大背景下,金融服务贸易的发展以及国际贸易体制的建立对于我国经济增长所产生的经济效应,同时对促进我国金融服务贸易发展的实现机制和保障条件进行探讨,提供相关的政策建议。文章主要运用实证分析方法,利用我国1997年至2010年的年度时间序列数据,采用单位根检验、协整分析和Granger因果检验的分析方法对金融服务贸易与经济增长的关系进行实证研究。通过实证分析得出金融服务贸易与经济增长相关关系的结论,并以此提出相关政策建议,完善我国金融服务贸易体制,推动我国金融体系和整个国民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

(二)变量选取和数据说明

金融服务贸易的相关指标分别选取金融服务贸易总额(FST)、金融服务贸易出口(FSX)、金融服务贸易进口(FSM),经济增长主要选取国内生产总值作为被解释变量。本文选取1997~2010年我国金融服务贸易相关指标和国内生产总值的数据,利用Eviews3.0计量工具,检验金融服务贸易对我国经济增长的影响。我们主要采用单位根检验、协整分析和Granger因果检验,其中单位根检验用来说明数据的平稳性,其常用方法为ADF检验法,由单位根检验可得变量的回归性,协整检验用来说明两个变量之间是否存有一种长期均衡关系,Granger因果关系检验用于验证变量之间的前因后果的推动关系。

三、实证分析

(一)单位根检验

在进行计量分析时,首先要对时间序列数据进行平稳性检验,本文主要运用Eviews软件采用ADF单位根检验法来检验变量的平稳性,检验结果如下:

由上面的检验可知,所有的变量都是非平稳的,但是经过二阶差分,都变成平稳的,即变量都是二阶单整序列I(2),变量单整阶数相等,可以建立协整关系。

(二)协整分析

由于金融服务贸易相关变量和GDP变量都是二阶单整变量,因此我们用Engle- Granger两步检验法,对金融服务贸易总额FST、金融服务贸易出口FSX、金融服务贸易进口FSM分别与GDP进行协整回归,并检验各组回归中的两个变量是否存在协整关系。对各变量进行协整回归可以得到:

GDP=4227.58+224.24×FST2=0.9694 (1)

(5.2989) (17.8361) F=318.1249

GDP=3769.24+1488.27×FSX 2=0.8937 (2)

(4.3254) (9.2241) F=85.0847

2=0.9632(3)

(5.1656) (16.2019)F=262.5019

其中,括号内的数字为回归系数的t检验值, R2为调整后的拟合优度,F为F的检验值。再分别对这三个方程的残差进行ADF检验,检验结果如下:

从残差的单位根检验结果可以看到,这三个方程的残差都是平稳的,说明金融服务贸易总额FST、金融服务贸易出口FSX、金融服务贸易进口FSM与国内生产总值GDP为(0)阶协整,具有协整关系。即国内生产总值与金融服务贸易总额、金融服务贸易出口以及与金融服务贸易进口之间都存在稳定的均衡关系。

(三)Granger因果检验

用Eviews软件分别对GDP与FST、GDP和FSX以及GDP和FSM进行Granger因果检验,检验结果如下:

从检验结果可以看出,金融服务贸易总额、金融服务贸易出口以及金融服务贸易进口与经济增长之间都存在Granger因果关系,即三者都是促进经济增长的原因。结合协整分析的结果,金融服务贸易总额、金融服务贸易出口、金融服务贸易进口每增加1元,就能分别推动国内生产总值增长224.24元、1488.27元、240.94元。金融服务贸易的边际产出相当高,这也说明了发展金融服务贸易对我国经济增长的重要性。

四、结论与政策建议

本文以经济增长理论和金融服务贸易理论为基础,对金融服务贸易和经济增长之间的关系进行研究,运用计量分析方法利用我国1997-2010年的时间序列数据进行实证分析。研究结果表明,金融服务贸易对于经济增长具有明显的促进作用,尤其是在当今开放经济背景下,金融服务贸易作为服务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经济发展的作用日益加强。因此,调整金融服务贸易政策、完善金融服务贸易体制,促进金融服务贸易持续、健康的发展,对于推动我国新世纪的经济增长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积极调整服务贸易政策,完善金融体制,最大化地实现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

金融服务贸易的发展将通过竞争压力、技术转移、制度创新、吸引外资、产业竞争力五个方面推动经济发展。为了保持金融服务体系高效而稳健的运行,我们应当为金融服务体系设置恰当的市场准入限制以保障金融体系的可竞争性,并建立激励相容的市场推出机制,提高金融体系的效率,并为金融体系的稳定性提供系统保障。

(二)抓住国际服务贸易转移的契机,重视金融服务贸易的直接投资

自上世纪末以来,服务业国际生产转移不断以外包的形式迅速向全球扩散,并以年均30%~40%的速度增长,为了顺利实现未来经济发展远景规划,我国必须牢牢把握本次产业转移的历史机遇,不失时机地改善金融服务贸易发展的软环境,大力发展金融服务贸易,积极引进国外金融服务投资,促进我国金融服务业乃至整个经济的发展,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

(三)加强金融业高素质人才培养与储备

金融服务贸易的发展离不开金融业高素质的人才,在一定程度上讲,金融业的竞争其实就是人才的竞争,培养高素质新型人才是关键,也是是金融企业在未来竞争中获胜的核心竞争力。因此,一方面我们要加强相关人才的培养,鼓励高校及培训机构为金融服务贸易的发展培养适应国际化需求的高端人才;另一方面,金融企业要为激烈的竞争储备高素质人才,提供富有生机的管理体制、切实可行的人事激励机制应成为金融机构人力资源管理的重点。

(四)改善外部经济环境,建立良好的国际金融服务贸易体制

良好的外部竞争环境对我国金融服务贸易的发展非常重要,所以我们应该积极运用一切经济、政治及外交手段改善我国金融服务贸易发展的外部环境,比如积极参与区域经济合作和多边贸易谈判等,促进我国金融服务贸易的发展,从而促进经济更好更快发展。另外,政府可以在多边、诸边及双边的贸易谈判中,运用各种外交手段对有利于我国金融服务贸易开展的条文予以全力争取,并尽量避免对不利条文的承诺,促进金融服务贸易企业提升竞争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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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Moshirian,Fariborz.Financial Services:Global Perspectives[J].Journal of Banking&Finance,2004,28,(2).

[3]房朝君,刁孝华.金融贸易自由化对经济增长影响研究[J].统计与决策,2013,(14).

[4]陈恩,黄桂良.金融服务贸易对香港经济增长贡献的实证分析[J].广东社会科学,2010,(2).

[5]曹苏峰.论国内金融自由化与对外开放金融服务贸易[J].南开经济研究,2001,(6).

[6]危旭芳,郑志国.服务贸易对我国GDP增长贡献的实证研究[J].财贸经济,2004,(3)

金融服务法论文例4

关键词 金融服务外包 风险 评价

一、引言

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金融服务业中的外包业务在实践中有了非常迅猛的发展。金融服务外包正日益成为国际服务业转折的重点,欧美等金融服务业务较为发达的地区均倾向于将金融企业中的非核心业务转移至更专业、成本更低的金融服务外包公司,以提升金融企业的竞争力[1]。2009年美国约占世界金融外包服务市场份额的60%以上,日本与欧洲占30以上,中国的金融服务外包市场目前仍处于起步阶段 [2]。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与实践两个角度对于金融服务外包进行研究。

在关于金融服务外包的研究方面,金融服务外包的风险管理是金融服务外包研究的重要领域。在国内外的研究中,对于服务外包风险的研究是比较多的,但是,关于具体的金融服务外包风险缺乏系统的研究,仅仅是对于企业的外包风险进入金融领域进行了简单的一致,缺乏深入细致的研究。

那么,金融服务外包面临的风险主要有哪些,这些风险分别对于企业有何影响?在企业如何识别这些风险并整体评估企业的风险,从而进行正确的外包决策?为了解决这些潜在的问题,本文对于金融服务外包的风险进行评价。

二、金融服务外包风险评价指标体系设计

对于金融服务外包风险评价指标体系的设计来说,首先要识别其金融服务外包的风险。

(一)金融服务外包风险因素的识别

关于金融服务外包的风险很多,从这些风险因素对企业影响的不同模式来看,主要可以分为从企业外部对于企业的影响和从企业内部对于企业的影响,金融服务外包风险因素可以分为宏观风险因素和微观风险因素[6]。

第一,宏观风险因素

金融服务外包的宏观风险因素主要是指对于金融服务外包影响的宏观方面的因素,影响企业的宏观因素主要包括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四类,金融服务外包的宏观风险因素可从这四类来进行分析[7],当然,由于并非所有的宏观风险因素均对于金融服务外包产生影响,因此,需要分别进行细致分析。

政治风险,政治风险主要包括国家政治体制与政权的变化、金融政策与金融体制的变化等等,涉及到宏观的政治方面的风险很大程度上造成金融服务外包的萎缩,或者加大金融服务外包的成本,从而提升金融服务外包的潜在风险,使得金融服务外包业务难以为继;经济风险,经济风险主要包括宏观的经济环境的变化、市场环境的变化,这些均对于金融服务外包会产生很大的影响;社会风险,指与社会相关的例如劳动力的变化、通货膨胀的变化、人们消费观念的变化等等,这些一方面会对于金融服务市场产生影响,从而从金融市场的源头对于金融服务外包产生影响,另一方面会直接对于金融服务外包的过程、成本等产生直接影响;技术风险,是从金融服务外包所使用的技术上来考虑的,主要包括技术模仿、技术不匹配和技术失窃等,这些因素均对于金融服务外包产生影响。

第二,微观风险

金融服务外包的微观风险主要是以企业为对象的,主要是来自于企业内部,根据相关的研究,金融服务外包的微观风险主要包括决策性风险、人力资源风险、财务性风险和经营管理类风险。

决策性风险,主要包括与合同相关的风险和金融服务外包决策风险。其中,与合同相关的风险包括合同修订、合同履行,合同违约等相关的风险;人力资源风险,人力资源风险中与金融服务外包相关的主要包括员工流失、员工工作失误或者欺诈等方面的风险,金融服务属于劳动力密集型企业,对于员工的素质要求较高;财务性风险,指由于财务上相关担保、信用等引起的风险以及外汇风险,当然,与人员操作失误相关的风险也属于此范畴,这种风险可能也会对于金融服务外包产生较大的影响;经营管理风险,包括规范风险、信息风险以及控制风险等。由于金融服务外包的特殊性,其流程复杂、人员操作性环节多,这方面的风险也是其主要方面。

(二)金融服务外包风险评价体系构建

通过对于金融服务评价指标体系的构建,对于进一步的金融服务外包风险进行评价。具体的指标体系见表1。

三、金融服务外包风险评价过程

根据对于金融服务外包风险的识别以及指标体系构建,可以对于金融服务外包风险进行评价,其评价方法采用模糊综合评价与层次回归分析法结合来进行,具体的评价过程为:

金融服务外包风险评价初始矩阵构建。可以用矩阵R来表示,对于每一类指标,无论是宏观风险还是微观风险,均通过对于问卷调查等方法进行测量,然后,按照百分制原则对于每一类指标进行打分,获得相关的定量数据,并得到原始矩阵R。

统一量纲。不同的指标有不同的测量方法,同时也能也存在着一定的误差,因此,需要对于所有的指标进行统一量纲过程,通过统一量纲处理来对不同的指标之间进行比较。

指标权重系数计算。主要通过层次分析法和专家评分法结合来计算,首先对于指标的第一、第二和第三层级进行区分,然后请相关的研究专家对于指标进行两两比较打分,得出两两比较判断矩阵,并求出该判断矩阵的权重,最后把最底层的指标相对于总目标进行合成,得到最低层指标关于总目标的权重。这种权重就是金融服务外包风险评价的层级评价的权重,可以从最底层向上一层一层进行计算。

四、金融服务外包风险评价结果

根据确定的初始矩阵和各个层级的指标权重系数,就可以将初始矩阵中的数值分别与相对应的权重相乘,从最底层开始一层一层进行加总,最后得出金融服务外包风险评价的整体结果[11],同时也可以确定金融服务外包各类风险的数值,以有目的地对于相关的风险进行控制,从而做到有的放矢,有效控制金融服务外包风险。

五、结论

通过对于金融服务外包风险的评价指标进行识别,并对于评价指标体系进行构建,最后通过模糊评价和层次分析法进行具体的评价模型构建,可以对于金融服务外包风险的主要风险、次要风险、整体风险等进行计算与确定,对于金融服务外包风希艾娜进行清晰的把握,从而促进金融服务外包业务的健康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杨琳,王佳佳.金融服务外包:国际趋势与中国选择.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1-4.

[2]中国服务外包研究中心,中国国际投资促进会,中欧国际工商学院编.中国服务外包发展报告.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9:1-24.

[3]刘景江,刘桂华.浅论我国企业外包的障碍与对策.经济问题. 2004.2:32-34.

[4]吴国新,李元旭.金融服务外包风险识别、度量和规避问题研究.国际经贸探索.2010.160(4):48-53.

金融服务法论文例5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

一、金融消费者

(一)定义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构成消费者需具备的三个要素:自然人;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劳务。

我们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个人办理金融业务的行为进行判断:第一,个人办理金融业务,符合“自然人”的标准。第二,从个人的银行存取款业务,信用卡业务、购买保险、基金、股票等行为,都是为了改善目前的生活,实现个人或家庭财富的保值、增值,这些财富归根结底还是用于个人消费。因此,符合“为生活需要”这一标准。第三,金融业属于服务行业,个人办理金融业务符合“购买商品或接受劳务”的标准。综上所述,“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扩展和延伸,对金融消费者的界定理应遵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规定。

(二)理论基础和现实意义

1.理论基础

(1)消费者与经营者理论。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最早提出了“消费者”的思想,指在经济活动中,消费者可以根据自己的偏好在市场上购买所需的产品。随着科技发展和现代化大生产的兴起,生产者的规模越来越大,并以一种有组织的形式出现,有能力采取多种方式让消费者按照自己的品种、价格、质量来购买商品,形成了经营者。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均衡的市场才是有效的市场,只有消费者利益和生产者利益都得到实现才能保证市场的效率。然而,在现代经济金融环境下,垄断造成的卖方市场,使得经营者处于强势地位,消费者无实质的,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了侵害,严重的损害了市场充分、有效的发展。

(2)信息不对称理论。在信息不对称的状态下,拥有信息的一方可能会滥用其优势地位侵害另一方的利益,而不拥有信息的一方可能因为处于信息的弱势而做出非理性的判断。在金融市场上,信息不对称问题更为显著,主要表现在: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不充分;信息收集成本高;消费者理解能力差。

(3)弱者保护理论弱者保护理念是指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弱者享有特权,使之与前者交易中拥有同等的条件,维护自身的权益,以达到实质的公平。按照弱者保护理念,金融消费者的弱者地位显而易见:第一,结构弱。金融消费者是分散的,势单力薄。第二,实力弱。单个金融消费者的经济实力是无法与金融机构相匹敌的,即使是金融消费者团结起来也很难达到金融机构的综合实力。第三,手段弱。金融消费者缺乏保护自己的手段。

无论对于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是基于何种理论,金融消费者遭受侵害的现象已成为共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刻不容缓。

2.现实意义

(1)有利于维护金融消费者个体的根本利益。金融消费者是金融市场的血液,普通群众越来越多的参与金融交易,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让更多的普通民众共享金融改革与发展的成果,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重要举措;

(2)保护金融消费者有利于金融机构提高自身服务水平,增强核心竞争力。随着我国金融业对外开放程度加深,金融产品多样化,金融消费者的需求、偏好极大的影响着金融产品的设计。

二、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范围:金融消费者群体

(一)普通金融消费者

根据个人参与金融业务内容的不同,可以将普通金融消费者简单的划分为:

(二)个人投资者

个人投资者或者说自然人投资者包含于“金融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应纳入到金融消费保护的范围之内。人投资者无论是购买金融机构发行的理财产品还是购买股票、期货等具有明显投资色彩的金融产品,其交易行为本身都具有消费和投资的双重性质。

(三)不包括机构投资者

消费者保护理念本身是为了保护自然人,即便延伸到金融领域也是同样的道理。关于金融消费者界定的重要标准之一也是自然人。其次,在与金融机构的博弈中,机构投资者有能力捍卫自己的利益,甚至获得垄断利益,不处于绝对的劣势,机构投资者理应将其高额收益的一部分作为保护自身权益、防范侵害、弥补信息与专业劣势的成本。

三、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核心:金融消费者权益

(一)基础性权益

1.受教育权。受教育权指金融消费者有权获得所购买金融产品或服务的相关知识;有权获得政府及金融机构提供的宣传教育与培训;有权明晰保护自身权益的知识与途径。无论是现实的金融消费者还是潜在的金融消费者,具备一定的金融知识是他们维护自身权益、提高金融行为能力的重要手段。

2.受尊重权。受尊重权是指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服务时依法享有姓名、名誉、肖像、人格尊严、风俗习惯等受尊重的权利。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破坏金融消费者的形象、侮辱金融消费者的人格。

3.隐私权。隐私权指金融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账户信息、交易信息等依法受到保护的权利。金融机构不得过度收集、不当储存、私自披露金融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更不能以此谋取利益;其次,金融消费者享有私人生活安宁的权益,金融机构未经金融消费者允许,不得私自通过电话、邮件等方式向其推销其它金融产品。

4.监督权。金融消费者依法享有对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价格、类型、服务态度等涉及自身权益的相关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有权对不恰当的保护工作做出批评。

(二)发展性权益

1.安全权。安全权是金融消费者享有的首要发展性权利,它包括生命安全安全、健康安全、财产安全。其中财产安全包括金融消费者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时本身财产安全;实际财产利益安全;可预期财产利益安全等。

2.知情权。金融消费者享有的知情权是其能否顺利行使自由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的前提条件。指金融消费者有权知悉其购买的金融产品或服务的全部、真实、准确信息。金融机构有义务披露所提供金融产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帮助金融消费者作出理性的选择。

3.自主选择权。金融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包括自主鉴别金融产品或服务;自主选择金融机构;自主选择金融产品或服务的种类。金融机构不得实施强买强卖、捆绑销售等行为,侵害金融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4.公平交易权。公平交易权包括公平的交易条件,如准确的计量、合理的价格;对金融消费者一视同仁,不得歧视金融消费者或用不同的标准将金融消费者区别对待;金融机构不得利用自身优势免除自己的责任,推脱自己的义务。

(作者单位:阜阳师范学院信息工程学院)

本论文是下面校级项目的阶段性论文

校级项目:《中小民营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机制研究-以安徽省为例》

项目编号:2015FSSK06

参考文献:

[1] 张为华.美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

金融服务法论文例6

消费习惯与消费观念上的错觉

在我国加入WTO前,银行业相对封闭、未与国际接轨,针对居民的存、贷、汇、兑等基本金融服务基本上都是廉价的,甚至是免费的,引导广大居民形成了免费、廉价的金融消费观念和消费习惯,成熟的金融消费与服务收费的观念和意识在我国并没有形成。加入WTO后,随着外资银行的大量涌入,国际上通行的银行服务收费模式引入我国,对我国广大储户和企业的传统观念形成巨大冲击。最为典型的是2002年3月花旗银行的储户因为花旗银行开户收费而花旗银行。这一诉讼事件引发广泛而深入的舆论讨论,直接促成国内居民形成了金融消费要付费这一金融消费观念,付费消费成为国内金融消费的常态。始于2002年的第一次社会舆论讨论,仅仅解决了消费观念、消费习惯与国际不接轨的问题,老百姓基本接受了付费消费的金融消费观念。

银行和储户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银行拥有决定优势的市场地位

然而,2010年以来银行“乱收费”的社会舆论,显著不同于2002年开始的舆论讨论。新一轮的舆论矛头直指金融服务不透明、质量不高,存在过多的“霸王”服务条款。事实上,银行收费项目繁多且不透明的“乱收费”现象,并不是我国独有,这是一个世界性难题,直至现在的很多发达国家和地区都普遍存在这一现象。出现这种现象的根源在于银行和储户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来自美国官方和民间的两份调查报告均显示,即使在法规相对健全、监管体系相对完善的美国,由于银行和储户之间天然存在信息不对称,银行以优势的市场地位向消费者提供不透明、质量不高的金融服务,导致大量的消费投诉。而在法律法规、监管体系相对不完善的我国,这种现象更是屡见不鲜。自2010年初以来,大量的新闻报道反映银行收费项目繁多、收费不透明、任意提高收费价格。对此,中国银监会俗称为“七不准、四公开”的通知,要求银行必须公开收费项目及其价格。

银行的企业化与外部监管驱动银行收入收益结构的多元化

如果以2005年10月27日建设银行在香港联交所成功上市为分水岭,在此之后,我国银行业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银行成为竞争性企业,银行的商业化、市场化程度越来越高。到2010年7月15日农业银行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成功上市,五大国有银行、十二家全国性股份制银行全部实现股票上市。居于市场主导地位的大中型股份制银行,一方面,它们作为上市公司,市场化的盈利动机得到彰显。另一方面,它们必然面临着资本市场的估值压力,驱动银行获取持续增长的更高收益。内部的盈利动机和外部的估值压力,都驱使银行管理层朝向边际收益最高的方向配置资源。因此,市场化程度不断提高的银行,通过扩大金融服务的范围和服务质量、增加非利息收入,是银行管理层的必然选择。

与此同时,自2002年初开始,我国部分银行开始试点实施“巴塞尔协议Ⅱ”。到2010年,大中型股份制银行全面实施了以满足“巴塞尔协议Ⅱ”要求为目标的发展转型,建立了以节约资本耗费为导向的经营模式,驱动银行积极发展低资本耗费的业务。在当前国内银行的各类业务中,由于传统的信贷业务资本耗费高,但向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服务并收取费用却是低资本耗费的业务。因此,随着银行业转型发展的深入,金融产品创新与金融服务创新的步伐加快,金融服务的范围和能力显著提升,金融服务的技术含量和服务质量显著增强。与此同时,银行的服务收费范围也不断扩大、收费标准也有所提高,金融产品信息不对称也进一步加剧;而且,银行的规模越大、收费相对较高的发展趋势也日益明显。根据银行的信息披露,大中型股份制银行收费目录的范围和收费标准,普遍的超过小型银行。实际上,我国银行业出现的这种“大银行、高收费(big banks, bigger fees)”的现象在美国也广泛存在,根据U.S. PIRG的2011年度报告,花旗、大通、汇丰等大银行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均高于小型、区域性银行。

构建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为导向的服务收费制度

确立居民的金融消费者主体地位

自2002年以来,我国住户存款持续增长,从2002年的8.69万亿元增长到2011年的35.20万亿元;同期的非金融企业存款从6万亿元增长到31.40万亿元。住户存款持续增长并超过企业存款,预示着我国老百姓拥有的财富总量超过企业,成为国家财富的重要组成部分。住户存款总量持续超过企业存款总量,充分预示这拥有庞大存款财富的我国老百姓,成为一个规模庞大的、可开发利用的金融消费资源。面对这个现实,我国应该在政策法律层面上,把老百姓的金融消费和汽车、家电等耐用品消费,餐饮、食品药品等服务消费同等对待,在当前新一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中,把老百姓作为独立的、合格的金融消费主体,把金融消费作为一类独立的消费行为,纳入国家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范围。

将金融服务分类为基本服务和增值服务,实行差异收费

金融服务,如同电信服务一样,是现代社会的基本服务,具有较强的大众性和普遍性,其服务质量和服务价格不仅是反映国家发展水平的标志,而且反映作为企业服务提供商的社会责任。由于我国是一个发展差距较大的发展中大国,存在大量的中低收入家庭。因此,我国可以借鉴电信领域实施普遍服务的方式,将金融服务分为“基本服务”和“增值服务”两类,其中基本服务专指面向居民和企业提供的基础性金融服务,如存取款服务、电器与住房等消费贷款服务、汇兑服务等;增值服务专指面向部分居民和企业群体以增加财富为目标的金融服务,如投资理财服务、金融信息服务等。对于基本服务和增值服务,应该实施差异定价。对于基本服务,银行业应以社会责任为重,向金融消费者提供没有地域差异、质量差别、收费歧视的金融服务,特别是要提供低收入居民和小微企业群体能够负担得起的金融服务收费。对于增值服务的收费价格,由银行和金融消费者自由议定。

当前我国施行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暂行管理办法》中,将服务分为政府指导定价和市场定价两类;其中政府指导定价的服务,基本上属于基本服务的范畴,市场定价的服务属于增值服务范畴。而且,银监会、人民银行和发展改革委在2011年3月9日联合发文,要求国内银行业自2011年7月1日起免除部分服务收费。这些被免除收费的11项服务,均属于反映强烈的基本服务内容。中国银监会在2012年1月20日下发《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分离收费业务和信贷业务,禁止收费业务与信贷业务挂钩,并引入媒体监督,目的在于保障居民和企业的权益,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科学合理的开发利用我国的金融消费资源,防止涸泽而渔。事实上,我国监管部门从2003年首次对银行收费立规、到2012年再立新规,都显示国家的监管导向是非常重视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强化银行业社会责任,并且通过分类处理、差别对待的方法,引导促进银行业向金融消费者提供质优价廉的基本服务,提高增值服务能力。

推广普及作业成本法,建立公允的定价机制

最近20多年来,作业成本法(activity-basd costing, ABC)是国际银行业广泛采用的金融服务定价方法。作业成本法的核心观念是“作业消耗资源、资源必有成本”,其基本方法就是按照作业所耗费资源的成本,分摊到各个服务活动上形成服务活动的成本,以该成本对金融产品与服务定价。比如ATM机存取款服务的作业成本,就需要计量ATM设备的硬件与软件购置费用和寿命期内的维护费用、ATM使用期内(年计)的人工费用与现钞管理费用等,将这些成本项目汇集并分摊到每笔存取款服务上,形成每笔存取款的作业成本,以该成本就可以确定存取款服务的价格。

在美英等发达国家,作业成本法是银行业服务成本管理的标准方法。各大银行都建有基于作业成本法的成本会计系统,并能在价格听证会上向政府、监管部门及金融消费者提供基于该法的成本会计数据。在我国,作业成本法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应用还不普及,使得国内银行对外披露收费价格时缺乏科学合理的数据依据,难以以理服人。因此,国内银行业应借鉴国际先进经验,推广普及作业成本法,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服务收费的公允性数据,制订金融服务收费价格,引导金融消费者形成服务收费价格的社会共识,减轻金融消费者和媒体对银行业的舆论压力,为银行业创造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

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

金融产品与服务具有风险属性的突出特征,特定情况下会影响金融消费者的财富水平,这是餐饮娱乐、电信等服务业所不具有的。因此,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方式方法等重要事项,都有别于有形产品、并与其他消费服务存在较大差异。然而,我国1994年1月1日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相关的配套法规,其立法背景主要是家用电器、餐饮食宿等传统产品消费的大量普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点是有形产品消费、餐饮娱乐等服务消费,并没有完全考虑到具有风险属性的金融服务。自2002年以来,金融消费已成为社会上主要消费类型之一,金融消费者成为重要的消费主体,而现有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明显滞后于我国金融服务业的快速发展和金融消费需求的不断提升。

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发改委于2003年制定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其援引的法律是《商业银行法》、《价格法》,并没有援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且主要是从价格监管的角度来规范商业银行的服务收费范围和收费价格。中国银监会先后颁发的银监发[2011]22号文、银监发[2012]3号文显示,政府的监管导向出现了明显的转型,从价格监管转向了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然而,监管部门虽然利用现有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实施了有效的市场监管,有效地促进了消费权益的保护;但从长远来看,不断完善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才能更好的解决金融消费与服务收费的矛盾。

国际先进经验已经表明,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和国家金融稳定息息相关,严格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利于增强金融体系的稳定。自2011年以来,我国监管部门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作为银行业监管的立足点和出发点,是对国际金融危机、金融稳定的深刻认识与把握。因此,我国应该在新一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中,把金融消费者作为一类单独的消费主体,在立法层面上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建立相应的法律保障机制,引导监管部门依法建立完善的行政规章,建立健全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中心、行政规章为配套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体系。

构建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三道防线”

最近十多年来,我国居民日常生活、企业生产的日益“金融化”,金融服务消费的迅猛发展,金融消费者已经成为独立、庞大的消费主体。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不仅是消费者自身的需要,也是稳定金融体系的关键。因此,我国应该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金融服务管理体系,引导包括银行业在内的金融机构把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放在首位,科学开发利用国内庞大的金融服务消费资源,既促进我国金融服务业的科学发展、健康发展,又保障国家金融体系的持续稳定。

金融服务法论文例7

中图分类号:D9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1428(2007)03-0068-04

金融服务贸易问题是一个既涉及金融,又涉及贸易;既涉及贸易利益,又涉及金融安全;既涉及发展,又涉及稳定的问题。体现在法律上,则涉及两类目的不同的法律规范:一类是调整国际贸易关系的原则和规则;另一类是规范金融服务的国内法规。而如何处理好这两类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问题,则成为有关国际组织与世界各国面临的共同课题。对中国而言,目前最关键的问题是在如何进一步完善现行金融服务法律体系的同时,充分利用世界贸易组织的保障机制,达到既维护金融体系安全,又提高金融服务效率的目的。

一、金融服务贸易法的一般理论

1.金融服务贸易法的概念。

迄今为止,中外学者对于金融服务贸易法并没有明确的界定。这不仅因为金融服务贸易问题引起人们的关注仅是最近几年的事,还在于很多学者倾向于认为它是金融问题,而非贸易问题自然也就缺乏对金融服务贸易法的专门研究。

笔者认为,金融服务贸易法是调整一国对本国对外金融服务贸易进行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关系以及国家之间在对国际金融服务贸易进行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金融服务贸易法的性质。

金融服务贸易法是服务贸易法和金融法的结合。

首先,从其产生来看,是随着金融服务贸易在国内及国际经济中的日益重要性,才将其纳入区域性及全球性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从而使其从纯粹的一国国内法问题演变为涉外法律。其次,从其主要法律原则来看,它实质是将传统的贸易法的原则如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市场准入原则等引入金融服务领域,用以解决金融服务市场的开放问题。据此,一国开放金融服务市场,不仅要遵循金融法的原则,而且要遵循贸易法的原则。

3.阻碍金融服务贸易发展的贸易保护主义措施。

金融服务贸易中的贸易保护主义措施,即金融服务贸易壁垒,是指一国政府对外国生产的金融服务的销售所设置的各种限制和障碍。

金融服务贸易壁垒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歧视性壁垒和非歧视性壁垒。前者是指一国专门针对外国金融服务提供者施加的各种限制性条件,目的是限制其市场准入机会或业务经营条件;后者指形式上对内外金融服务提供者施以相同的待遇,事实上却限制了外国提供者的竞争能力和机会。它主要指由于各国管制制度的不同而造成的潜在的金融服务贸易壁垒。金融服务方面的保护主义主要指的是对外国金融服务提供者的歧视性壁垒。金融服务贸易壁垒主要是出于各国保持政府宏观经济调控能力和竞争政策的考虑。

二、金融服务贸易的多边法律规范

1.多边法律体系的构建。

以《服务贸易总协定》及其附录为基础,以WTO主持下成员国在金融服务谈判中达成的一系列最终文件为补充,构建了金融服务贸易的多边法律体系。从整体上看,WTO体制下金融服务贸易法律由三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所组成:一是《服务贸易总协定》,它是调整服务贸易的基础性法律;二是针对金融服务的特别规定,包括《金融服务附录》、《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金融服务协议》等;三是各成员国在金融服务方面的承诺表和最惠国待遇豁免清单,也是这一法律体系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2.多边法律规范的意义。

(1)金融服务贸易多边法律规范的首次确立。WTO金融服务贸易法律制度是国家之间通过谈判而达成的国际协议。它的确立,是金融服务问题由国内法排他管辖向国际法和国内法共同调整的转变,在某种程度上改变了国际金融法领域国际惯例占主导地位的局面,对国际金融法功能的发挥也将产生一定的影响。

(2)国际金融法领域的重要制度创新。WTO金融服务贸易法律制度以贸易法的一般原则与理念为主导,并在一定程度上吸纳了金融法的特有原则。它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金融问题和贸易问题长期分别调整的局面,可以说是贸易法和金融法的融合,是国际金融法领域的重要制度创新。

(3)国际经济及金融合作的新体现。世界贸易组织的重要意义在于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将传统上属于一国管辖的金融服务纳入多边法律框架,形成有约束力的金融服务贸易的多边法律规范,并在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下运行。它是国际经济、金融合作的重要体现。它反映了在不断相互依存的全球经济中紧密合作的需要,同时也表明金融服务贸易的极其重要性已经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关注。

三、金融服务贸易的区域性法律规范

按地理以及经济重心和相互联系程度来说,世界上有三大区域经济组织:欧盟、北美和东亚。

1.欧盟(EU)金融服务指令。

1957年签订的《罗马条约》旨在建立一个共同市场,并且逐步协调成员国的经济政策。金融服务方面的共同市场的建立是建立共同市场的组成部分之一,并且被认为是建立欧洲单一市场的核心。以建立单一金融服务市场为目的,以《罗马条约》有关设立和提供服务自由的有关规定为基础,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分阶段地分别在银行、保险和证券服务领域通过了一系列指令,从而构建了其完善的金融服务法律体系。从设立自由和提供服务自由的角度看,银行指令是建成金融领域内部市场的必需文件,意义重大。从指令的立法程序看,它是通过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的共同决策程序而颁布的。从指令与原有银行指令的关系看,它是对旧的银行指令的编纂。从指令的内容来看,它几乎融合了原有银行指令的全部内容。从法律效力来看,指令的规定是针对成员国的,因而指令对共同体内的信用机构而言,无直接的法律效力,其实施有赖于成员国国内法的转化。从法典化的时机来看,《单一欧洲法令》和《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的生效,进一步加强了共同体机构的立法权力。在这种背景下,单一银行指令应运而生。

欧盟银行法的法典化,将有助于消除分散的银行指令之间的重复和冲突,便利法律的贯彻执行,从执法的角度来保证统一大市场的正常运转。

2.NAFTA金融服务规定。

作为金融服务贸易的区域性法律规范之一,《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orth American Free Trade Agreement,以下简称NAFTA)的重要意义在于首次将金融服务的广泛自由化置于自由贸易协议的框架下,并且在金融服务具有巨大优势的发达国家与金融市场相对封闭的发展中国家之间达成相互开放金融服务市场的协议。

北美金融一体化的重要意义不仅因为它们在国际政治经济中的分量,还在于它是在发展水平有很大差异的国家间进行资本市场一体化框架谈判的第一次尝试。NAFTA关于金融服务的规则是新的区域性趋势的方法特征的反映。这些规则与传统条约中的保护和促进投资的规则是完全一致的。该协定的签署,促进了北美地区的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

NAFTA在金融服务贸易方面包含了一系列详细的贸易自由化规则和纪律。除了带来北美三个国家之间的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外,它同时也为北美其他地区金融服务贸易的未来发展提供了框架。

3.东盟(ASEAN)的金融服务规定。

亚洲金融危机爆发后,东盟各国并没有放弃贸易和投资自由化的选择,因为各国普遍认识到,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实行市场封闭政策就意味着丧失发展的机遇。并且东盟各成员国认为仅以单一的有效普惠关税制来推动贸易自由化是不够的,因此还签订了其他框架协定。《有关服务贸易的补充框架协定》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签订的。该协定的签署旨在加速服务贸易的发展,逐步实现涵盖众多部门包括金融领域的服务贸易自由化;致力于在各缔约方之间的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取消彼此或各缔约方间存在的实质性歧视,禁止采取新的歧视性措施。在各成员国根据GATS所做承诺的基础上,继续扩展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深度和广度,增进各成员国在服务领域的合作以提高效率和竞争力,实现各缔约方各自服务供应商的服务供给与分配的多样化。

4.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设中的金融服务贸易法律问题。

2002年11月4日,我国与东盟10国共同签署了《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简称《框架协议》),提出了建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宏伟蓝图。2004年11月29日,中国又与东盟10国签署了《货物贸易协议》,并在2005年全面启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设进程。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服务业自由化的基本原则应是在WTO服务贸易总协议规范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彼此间服务业合作,减少服务业贸易限制,在服务业自由化的深度与广度方面有所拓展。中国和东盟国家可以适当放宽服务业贸易限制。对金融、保险和电信等服务业将按照GATS规范和WTO承诺稳步推进。协议宜采用否定式清单与肯定式清单相结合的方法,非WTO成员方也享有与WTO成员在GATS规范下相同待遇,成员方应将特定承诺表的优惠待遇扩展至所有其他成员方。

由于金融和保险是比较敏感的服务部门,在协议内容中,可以参照NAFTA单独对金融和保险列出产业附则和承诺清单。

协议可采用否定清单制与肯定清单制相结合的做法,一成员方在做出具体承诺时,首先要确定其愿意适用国民待遇的部门,未列入的部门,成员方不承担国民待遇义务(肯定清单);然后分别列出这些部门适用的与该原则不一致的措施,未列入的限制措施均不可再采用(否定清单),即外资项目只要属于清单上所列明的领域,在否定清单中又未明确具体限制措施,都无须政府再明示批准。采取肯定清单与否定清单结合的办法,我国不仅可以选择具体开放的金融和保险业市场,而且可以通过列入限制措施的方式决定这些市场的开放程度。

四、金融服务贸易多边法律规范与区域性法律规范的相互作用

就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而言,多边规范与区域规范在多边协调与区域协调中各自发挥了很重要的作用。区域组织的成员多数是WTO的成员,因此,他们既要遵守区域规范,又要遵守多边规范,在规则上体现一定的趋同。但多边规范与区域规范之间也存在明显差异,甚至存在某种程度的冲突与矛盾。

1.WTO和NAFTA金融服务贸易法律的比较。

在金融服务贸易的管制方面,NAFTA和WTO反映的是大致相同的方法。这不仅因为推进金融服务贸易领域的自由化是二者共同的目标,而且还在于NAFTA金融服务谈判与GATS体制下的金融服务谈判几乎是同时进行的。谈判中,NAFTA的谈判者有意识地使NAFTA的文本与GATS的文本保持一致,有的规定则与GATS完全吻合。这从贸易法的角度看,意义重大。另一方面,NAFTA的某些规定比相应的GATS的规定更详细、包括的范围更广泛,因此也可能会产生某些冲突。在促进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方面,WTO与NAFTA的基本原则和方法是相同的。他们都体现为传统的贸易法原则在金融服务领域的运用,都致力于金融服务贸易有关的市场准入限制和国民待遇限制的普遍取消。但在设立权力的给予方面,NAFTA的规定则更有利于促进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

2.WTO和欧盟金融服务贸易法律的比较。

欧盟与WTO在金融服务贸易法律方面有实质性的差异。这种不同主要是源于欧盟的机构机制。基于成员国之间目标的相对一致和统一的政治进程,它能够且已经制定了大量的实质性的形成协调基础的规则。而WTO中,由于成员国之间目标的巨大差异,以及监管制度、监管水平的不同,决定了其现实的做法只能是制订金融服务贸易的框架协议,而非协调成员国的法律规则。

3.金融服务贸易区域安排的WTO合法性问题。

无论是欧盟的金融服务指令,还是NAFTA的金融服务规定,在WTO成立之前就已经存在并发生法律效力。ASEAN的《有关服务贸易的补充框架协定》亦与GATS的精神相吻合,但笔者认为,对此问题的考察,仍有重大意义。

第一,无论是欧盟成员国还是NAFTA和ASEAN的缔约方,都是WTO的成员方,都有义务履行其依WTO法所承担的国际义务。

第二,金融服务贸易的区域性安排是否符合WTO的有关规定,对于非区域安排内的WTO成员国的金融机构来讲是重要的。

第三,与相关国际协议的规定保持一致也是区域性组织所追求的目标。

无论是欧盟的金融服务指令,还是NAFTA的金融服务规定以及ASEAN的《有关服务贸易的补充框架协定》,它们都符合GATS关于服务贸易的经济一体化的规定。因此,从法律的角度而言,它们是GATS最惠国待遇的永久合法例外。

但是关于区域安排的WTO合法与非法的讨论还只能停留在理论上,因为虽有100多个优惠安排通知WTO,却只有一个获得WTO成员的一致通过,其他的则只是在通知WTO后得到事实上的承认。

4.区域性法律规范对多边法律规范的启示。

从法律角度而言,金融服务贸易的区域性法律规范对WTO体制下的多边法律规范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并且在一定程度上预示了多边法律规范的发展趋势。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普遍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义务。在GATS之下,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并非普遍义务,它只约束成员国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这意味着任何新的金融服务和金融产品都不在GATS的调整范围之内。这对于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而言是非常不利的。而欧盟从一开始就实行法理上的国民待遇,并不断扩展其使用范围,《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和ASEAN的《有关服务贸易的补充框架协定》也规定了金融服务方面的普遍国民待遇义务。这显然比GATS特定承诺的国民待遇更有利于促进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

在继续取消成员国现存贸易限制的基础上,实行金融服务贸易方面的普遍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义务,是多边法律规范的发展趋势,也是金融服务贸易进一步自由化的必然要求。

(2)最低限度的协调成员国的监管规则。

任何金融服务贸易协议都会产生审慎监管的政策问题、国内监管者之间责任的分配问题,以及对管制进行进一步协调的最终需要。对多边贸易体制而言也不例外。最低限度的协调成员国的监管规则,不仅出于促进金融服务贸易发展的考虑,也出于加强金融审慎监管的考虑。

但是,仅有GATS的谈判并不能完全实现世界范围内的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但它无疑是全球自由化进程的基础。将监管方面包括在内是下一轮谈判应解决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在多边环境中讨论金融业监管问题,从而使金融业完全获得GATS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承诺的益处。但是,WTO体制下的协调只能是“最低限度”的协调。欧盟金融一体化的实践证明,在金融领域进行完全的协调几乎是不可能的。

参考文献:

[1]《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2]《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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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农村建设中农村金融服务体系的完善

2009-05-07 | 作者:唐银亮 | 来源: 资源网 | 【大 中 小】【打印】【关闭】

引言

2005年10月,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中指出,建设“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社会主义新农村是我国现代化进程中的重大历史任务。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生产发展和生活富裕是基础,农村物质生活的改善在于发展农村经济和增加农民收入,这就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而这一重大历史任务只靠财政资金是远远不够的,归根结底需要金融资金的投入和支持,农村金融也就理所当然成了新农村建设的坚强后盾。近年来,农村金融服务体系在支持新农村建设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农村与城市相分离的二元经济结构等历史原因的影响,农村金融服务体系还远未完善,农村金融存在着严重的供给和需求不足等诸多问题,而且这些问题伴随着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而日益突显。因此,我们应审视农村金融服务体系存在的不足,分析其原因,并逐步加以完善,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应对金融危机的影响和更好地为我国新农村建设这一重大历史任务提供有力的资金支持。

1、当前农村金融服务体系的不足

目前我国对农村金融还没有一个严格、明确的定义。刘鸿儒教授认为,农村金融是指农村货币流通和信用活动的总称,包括吸收农村存款、发放农村贷款、办理农村现金收支和转账结算及发展农村信用社等活动。[1]而农村金融服务体系是一个综合性的资金融通体系,当前,农村金融服务体系存在的不足既表现在农村金融服务硬件设施的不足,也体现在软件方面的不足,此外,农村金融生态环境的不完善更进一步突显了当前农村金融服务体系的不足。

1.1农村金融服务体系硬件设施的不足

金融硬件设施是开展农村金融服务的基础。农村金融服务体系的硬件设施不足首先体现在农村金融服务机构网点的不足。当前,我国农村金融机构主要是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农村信用社。除以上三个正规金融机构外,还有邮政储蓄、农村扶贫社和民间私人借贷等非正规的金融服务机构。近年来,在市场化改革过程中,四大商业银行的网点陆续从县域撤并,从业人员逐渐精简,部分农村金融机构也将信贷业务转向城市,致使部分农村地区出现了金融服务空白。2007年末,全国县域金融机构的网点数为12.4万个,比2004年减少9811个。县域四大商业银行机构的网点数为2.6万个,比2004年减少6743个;金融从业人员43.8万人,比2004年减少3.8万人。其中农业银行县域网点数为1.31万个,比2004年减少3784个,占县域金融机构网点数的比重为10.6%,比2004年下降了2个百分点。在四大商业银行收缩县域营业网点的同时,其他县域金融机构的网点也在减少。2007年末,农村信用社县域网点数为5.2万个,分别比2004、2005和2006年减少9087、4351和487个。2004-2006年,除四大商业银行以外的县域金融机构网点数年均下降3.7%,其中经济发达的东部地区县域金融机构网点数年均下降9.29%。由于县域金融机构网点和从业人员的减少,县域经济获得的金融服务力度不足。县域企业金融覆盖水平近年来虽有提高,但总体水平仍然较低。截至2007年末,全国有2868个乡(镇)没有任何金融机构,约占全国乡镇总数的7%。[2]以至在一些农村出现“存点钱要跑几十里,取点钱要排半个小时队”的农民诉求。其次,农村金融网点服务人员少,高素质金融人才缺乏,金融信息化建设滞后。

1.2农村金融服务体系软件方面的不足

现阶段发展中,农村金融服务体系主要存在资金利用效率低、信贷投入减少并且结构不合理、金融品种单一,硬件基础薄弱、业务创新不足等问题。首先,随着国有商业银行撤离农村,为邮政储蓄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形成了与信用社两足鼎立的局面,据统计在新增的存款中信用社约占2/3,邮政储蓄约占1/3,但邮政储蓄只存不贷,随着存放资金的增多,这些资金又回流到城市,同时农业银行存多贷少,吸收的资金倒流到城市,使得农村资金供给缺口加大,加剧了农村资金供求失衡;其次,农村金融网点主要以存贷业务为主,有少量的收费业务,其他中间和外汇业务缺失,理财工具较少;信用社业务系统尚未全部纵向联网,存款业务普遍缺乏通存通兑功能,与邮政储蓄相比明显处于劣势地位;第三,农村金融业务创新相对滞后,许多金融创新产品不适应农村的新需求,新兴的中间业务在农村难以提供全方位的服务,尤其是对各类经济主体的信息、技术、市场服务不能满足农村的需要。[3]

如在当前的金融危机下,许多外来务工人员选择了回家乡发展,他们有技术,有见识,有经验,但缺乏足够的启动资金,同时又缺少可以提供的担保或抵押品,因而创业缺乏资金,这与乡镇金融机构有钱不能贷、不敢贷的情形之间形成了两难的矛盾。与此同时,在城市发展人才逐渐饱和,就业形势紧张的局面下,一些农林大学或高职院校的毕业生选择回乡镇发展,选择个体创业或联合创业,他们具有创业所需要的知识和学历,但往往因资金缺乏而举步为艰。然而,农村金融服务机构却不能因势而变,服务新形势的需要。此外,由于目前农村各金融机构定位尚未十分明确,其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的问题仍较为突出。主要表现在:一是部分农村信用社省联社及派出机构与县联社之间的权责关系不够明确。部分地区省联社及其派出机构与辖内县联社“一级法人”社基本上变成了行政性的上下级关系,县联社作为一级法人的自主权受到了限制,股东大会、监事会等形同虚设。省联社及其派出机构对辖内法人联社管理过多,很容易造成管理体制的僵化,甚至出现行业管理机构越俎代庖现象。由于股东的权利与责任严重不对称,部分农户股金变成了定期存款,股东的主要目的是获得贷款上的便利和利息优惠。而且农村信用社的激励机制、监督机制、市场退出机制等与农村信用社经营绩效息息相关的宏微观机制虽然在改革设计中受到了重视,但在实践中落到实处还要走很长的路,道德风险问题仍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

1.3村金融生态环境的不完善

农村金融生态环境具体包括政府对农村金融的支持程度,农村金融组织法律供给等,它在农村金融服务体系建设中处于基础地位。我国农村金融组织制度变迁,主要是以政府主导为特征。因为无论在政治力量对比还是在资源配置权力上,政府都处于主导地位,而非政府主体试图进行变革现行的制度,必须要得到政府的认同或批准。政府主体可以借助于行政命令等方式,进行变革并对变革的内容进行监督和控制。在我国,无论是农业银行的多次机构制度变迁,还是农业政策性银行的设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的撤并等,都打上了政府主导的烙印。政府对宏观调控是为了满足自身特定目标的实现,从以往国有经济改革的角度看,国有企业的生产效率提高和国企改革目标的实现,需要政府进行持久的投入资金,在财政能力有限的情况下,一个必要的措施就是把聚集起来的资金按照国家的意志来使用[4]。各级政府的有限理性决定了其在制定和实施制度选择时会受到特定目标和利益集团的影响,不可能完全从维护社会整体福利的角度出发。比如农业发展银行的经营活动就经常受到政府的干预(省以下地方政府及其他行政部门),收购资金经常被挤占、挪用、转移,致使农业发展银行的权益受损害。更何况其他农村金融组织。地方政府及其他行政部门出于各自部门利益对农村金融组织进行不当干预,就会妨害了农村金融组织法律制度的实行,不利于农村金融组织法律制度的环境建设。而另外一方面,在打击逃废债过程中政府与农村信用社之间难以协调一致。地方政府认为支持“三农”是社会的大势所趋,农村信用社拿钱支持地方经济发展是“义不容辞”的,出现风险代价是在所难免的,导致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

另一方面法院执行力不强,一定程度造成了对逃废债者打击不力,难以形成失信惩戒“合力”。此外,在现行农村金融组织法律制度中,缺乏确认农村金融组织法律地位的规定。农村金融组织在促进资金资源配置与利用方面等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目前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来确认和规范其正常的融资活动。农村信用社自1951年成立以来,至今已有各类机构几十万户,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法律来对农村信用社的性质、内部治理结构、日常运营机制等进行严格的明确的界定,这使得我国的农村信用社往往在“合作金融”与“商业银行”这两种模式之间摇摆。我国法律至今都没有明确农民现在是否有组建自己的金融合作组织的权利。此外,2007年3月1日,四川省仪陇县诞生了我国首家村镇银行,吉林省东丰和磐石的两家村镇银行也正式开业。贷款公司、资金互助社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也已面世。对于这些创新的农村金融组织是适用《商业银行法》,还是需要出台颁布新的法律,至今还没有定论。如果适用《商业银行法》对这些组织要求太高而不利于农村金融的活跃;不适用《商业银行法》又没有其他专门法律法规来调整,而且也不利于农村金融的稳定和发展。[5]

2、农村金融服务体系不健全的原因分析

农村金融服务体系不健全是由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既有政府宏观调控方面的历史偏好的影响,也有农村金融市场自身发展不平衡的原因,更有农村金融面临着特殊问题等原因。

2.1政府宏观调控方面的历史偏好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发展采取的是先城市后农村的梯次发展模式,农村金融体制服从服务于城市部门需要,农村地区义务性地成为了金融资源的净供给者。总体而言,现行的农村金融体系仍是一个围绕城市工业化的制度安排,体现的是“农业哺育工业、农村支持城市”的国家战略,这种制度安排在1978年以来一直没有多大改观,近年来农村信用合作社改革的商业化取向更加背离了农村金融的初衷。在中央和地方政府的双重分割下,大量资金流向了国有部门,为城市工商业部门动员储蓄成为金融机构在农村活动的主要目的,一系列制度安排使我国农村金融总体供不应求。尽管农村金融需求总量越来越大、结构越来越丰富,但农村金融供给的制度安排却维持刚性,甚至是相对萎缩的,农村金融供求呈现出明显的总量与结构的双重失衡,扎根于农村的金融机构成为当地有限资金的漏斗,它们只吸收存款但很少放款,甚至不少地方的商业银行根本就不对农户和农企发放贷款。农村资金一直在“非农化”,其结果必然是“城市吃肉,农村失血”。这是一种劫贫济富的制度安排。[6]这种“效率优先,忽视公平”的制度安排不可避免地导致了现今农村金融的畸形发展局面。

2.2农村金融市场自身发展的不平衡

只有完全竞争的市场才能发展充分,才能发展得好,金融市场也不例外。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所作的承诺,城市中的银行业竞争进入白热化阶段,这也使得城市的银行业得到了良性发展。然而在广大农村,“农村金融市场论”的主流地位“动摇,逐步为“金融约束论”即斯蒂格利茨的“不完全竞争市场论(ImperfectMarketParadigm)”所代替。[7]农村金融体系应该是一个多主体参与的开放性市场体系,各主体依据自身特点与定位分别服务于不同客户的多层次需要,但这种理想的弹性组织体系在我国农村并不存在。农村金融市场体系发育不健全,同业拆借市场范围较小,农村信用社的跨区域性拆借困难,客观上由于我国的农村金融市场存在较为明显的短缺和抑制,供给方在市场体系中基本处于垄断者的地位,加之资金的价格未能市场化,由此导致的金融交易行为扭曲的现象普遍存在。

这在一些经济欠发达乡镇表现地更为突出,如当地邮政储蓄一般只存不贷,而贷款成了农村信用社的“专利”业务。正是由于农村信用社和邮政储蓄等农村金融机构在农村的寡头垄断,这也直接导致了长期以来民间金融作为非正式金融,不能见光,只能“在夜色中潜行”,但这并没有妨碍地下金融在阳光金融的裂缝中迸发成长。目前在我国的农村金融市场上,非正规金融实际上构成了主体。调查显示,农村私人借贷极为普遍,构成了农村借贷主要的主要方面。农户的支出比例从大到小依次为教育、生活、医疗和生产,当入不敷出时,农户往往更倾向于通过私人借贷的方式获得融资。统计局农调队的调查数据显示,农户从正规金融渠道获得的借款占全部借款的比重不到1/3。这主要是因为通过正规农村金融机构获得借款非常困难。调查还显示,农民借贷的问题并不在于利率的高低,而是根本借不到钱。[8]

2.3农村金融市场固有的特殊问题

农村金融多以农户为客户,这就导致了农村金融不得不面对一些城市金融所没有的特殊问题。第一个问题就是信息不对称。金融机构总是难以掌握农村借贷人的信息,比如农民的贷款究竟用在什么地方、风险多大、还款能力多强等等,对农户缺乏足够的信用信息,如以往是否借款,还款情况怎么样等等都缺少依据,农村金融机构由于人力和财力有限,因而在没有充分的信息的前提下基本上是不会借贷的。第二个问题就是缺乏正规金融机构愿意接受的抵押品,像土地、田产、农舍、劳动力等,银行都不愿意接受,而一些农产品虽然具有一定的价值,但银行因担心保存和销售转卖等问题而“惹火烧身”,宁愿少贷或不贷。第三个问题是农村金融市场的高风险问题非常突出,因为申请贷款的农户与农村微小企业可以用于抵押的资产有限。而且农业项目获利周期长,利润率低,抗御风险能力差。“三农”高风险主要表现在,一是对自然灾害风险难以有效预知和防范;二是信息风险,即农户因难以掌握农产品市场信息而造成产出的盲目性;三是政策风险,即农户因缺乏必要的风险机制而自己承担产出和销售的风险。这些风险在借贷关系中必然转化为金融机构农业贷款的风险。而目前农村的风险转移机制尚未建立,紧靠商业性的农业保险是行不通的。因此,“三农”贷款缺乏相应的风险补偿机制,农业产业、产品结构调整中的风险损失无法减轻,农业贷款难以持续快速增长。[9]第四个问题就是借贷的非生产性。发展中国家农民由于收入较低,在消费上经常难以自足。我国的调查显示,农民的财富已经大大增加了,但至今在借贷上,最主要的用途仍然是非生产性的。比如盖房子、娶妻子、看病、办丧事、孩子教育以及日常生活开支等,占了农村金融需求的大部分。而且这些需求是刚性的,非借不可。由于缺乏还款来源,金融机构往往不会发放这种非生产性贷款。

3、农村金融服务体系的完善

过前文对农村金融服务体系存在的问题阐述及原因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农村金融服务体系的完善和新农村建设一样,同样是一个巨大的系统工程,需要从多方面着手才能加以完善。

3.1农村金融组织法律制度的完善

无规矩则不成方圆。城市金融业的发展有《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票据法》等金融法律法规作为有力保障。而农村金融市场中,包括农村合作金融类机构以及非正规性机构在内都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回顾我国农村金融组织法律制度的发展,可以看出:我国以前对农村金融组织采取管制过严的政策,这不仅表现在严格禁止民间金融组织进入农村金融市场上,也表现在对农村金融市场的过度干预、对农村正规金融组织内部管理的过多干涉等方面。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分别从立法目的、经营范围、设立条件及分支机构的设立规定商业银行必须遵循审慎原则。很高的市场准入门槛、严格的业务范围限制和利率限制、严格的审批制和金融管制制度是我国对农村金融组织管制过严的明显体现,而一味的禁止民间金融组织进入农村金融市场更是对农村金融组织管制过严的佐证。因此,农村金融服务体系的完善首先需要相应的法律和制度环境支持,国家应当出台相关法律、法规以支持新农村金融市场的发展和繁荣。通过制定针对农村金融发展特点的新的金融法律法规或修改现有的《商业银行法》,给予地下金融和民间借贷一个合法的活动平台,将一些不属于违法范畴的灰色金融合法化,特别是对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应有所界定,充分发挥其拾遗补缺的作用;应适当调整农村金融组织市场准入条件,降低农村金融组织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鼓励多种资本进入农村金融组织、允许组建多种形式的农村金融组织、放宽农村金融组织经营范围和业务活动、对农村金融组织的管制要体现捉进其发展的目的等,探索发展适合农村特点的新型农村金融组织,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扩大直接融资规模和比重。以解决农村金融组织网点覆盖率低、金融供给不足、竞争不充分等问题;应针对农村金融业的发展做到市场化。要根据市场化的原则,建立及时有效的市场退出机制。在关闭差的金融机构的同时,应允许新的自愿性、互助合作性金融组织的设立,如小额贷款公司、资金互助社、信用协作会等,在条件成熟时可以考虑设立民营银行,从体制上为民间资本合法进入金融业开辟一条道路,这样既丰富了农村的金融市场,增加了农村金融资金的供给量,同时也促进了农村金融市场的良性竞争和发展。

3.2加强对农村金融的政策支持

农村金融服务体系的完善离不开农村金融生态环境建设,农村生态环境建设除法律环境外,最重要的就是政策环境。近年来,由于新农村建设发展的需要和国家发展战略的变化,国家对农村金融的发展给予了越来越多的重视和政策支持,特别是在2008年下半年金融危机爆发后,为扩大内需,减少金融危机对外贸大幅缩水背景下的国内经济发展的冲击力,国务院通过召开常务会议确定九项金融政策,加强对农村信贷的政策支持。其中重点提到的对农村金融的支持政策有:“建立农村信贷担保机制,扩大农村有效担保物范围,积极探索发展农村多种形式担保的信贷产品;积极扩大住房、汽车和农村消费信贷市场。”;“积极发展‘三农’、住房和汽车消费、健康、养老等保险业务,引导保险公司以债权等方式投资交通、通信、能源等基础设施和农村基础设施项目。”;“进一步丰富支付工具体系,扩大国库直接支付涉农、救灾补贴等政府性补助基金范围,优化出口退税流程,继续推动中小企业和农村信用体系建设。”[10]

会议的各项政策措施对于加快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推进三农建设,推进农村信贷支持,加强农村保险,提高农业的抵御自然灾害风险能力提高,有利于加快金融服务现代化,全面提高农村地区金融服务水平和农村信用体系建设产,更为农村金融的改革和发展增加了信心和指明了方向。市场是基础,但同时也离不开政府政策的宏观调控。政府要用政策手段诱导商业金融对农业的投入。通过税收、提供贴息和损失补偿等政策措施,鼓励诱导社会资金流向“三农”,引导商业银行为县域经济投融资;针对农民抵押难的问题,研究适当放宽贷款条件,加快发展信贷担保机构。总之,地方各级政府要努力营造和谐发展竞争有序的农村金融生态环境,加快推动征信体系建设,加大诚信宣传普及力度,依法维护金融机构和投资者的权益,切实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要以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试点范围扩大为契机,引导各类资本到农村地区投资设立新型农村金融机构,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到农村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积极探索政策性金融、开发性金融、合作性金融以及商业性金融参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模式,大力发展农产品期货、农业保险、农业产业投资基金等在内的农村非银行金融业务。

3.3加快培育充分竞争的农村金融市场

首先,农村金融改革要通盘考虑,农村金融不能只靠农信社一家。要在农村构建一个多种产权形式相互竞争和功能互补的金融体系,具体包括:一是政策性金融体系,二是商业性金融体系,三是互助合作金融体系,四是农村金融指导服务体系。体系内四个部分,缺一不可。农村金融的指导和服务体系定位应该是信息、技术、人才培训的服务,不能是拥有管理权力的系统管理组织。其次,在以财政投入为主的前提下,我国还要积极发展财政外的其他渠道,引导社会资金进入农村公共产品供给,逐步构建起多渠道的筹资机制和多主体的竞争局面,逐步实现农村公共产品供给的市场化。政府不再是无所不包、无所不做的公共服务提供者,而应该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其定位应开始“转向一种政策制定(掌舵)同服务提供(划桨)分开的机制”。鼓励企业和非政府组织积极参与农村公共产品的提供,将公共产品供给建立在市场机制、社会参与和政府自身变革的基础之上。

如通过:(l)企业直接投资。政府要充分利用减免税收和给予信贷优惠等政策,调动企业增加对农村公共产品生产的投入。(2)社会民间渠道筹资。非政府组织通过各种活动筹集资金用于农村公共产品的供给,是社会筹资渠道中最重要的形式。政府应该积极鼓励引导非政府组织的发展,尤其要加强舆论引导,使得更多的社会资金通过非政府组织进入农村公共产品的供给。再者,利用资本市场,发行长期农村基本建设国家债券也是一种可取的筹资方式。(3)境外渠道筹资。境外筹资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国际组织的商业性资金,另一种是针对农村地区引入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小规模援助资金。我国政府应更加重视与其他国家、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开展广泛的合作,积极促使境外资金进入农村公共产品供给。再次,探索建立多样化的农村金融保险机构。一是充实农村金融机构的资本金,特别是农村信用社应抓住改革的机遇,增资扩股,落实核心资本充足率的基本要求,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二是建立农业信贷风险基金,地方政府、农村金融机构和农户可以共同出资组建农村贷款风险补偿基金,也可成立农村风险保障基金,按一定比例分摊呆、坏账。三是加快农业保险等保障性制度建设,以弥补因自然灾害或市场变化造成的信贷资金损失,从而降低信贷资金的风险。最后,要规范农村信用秩序,形成农村商业信用体系和商业道德氛围。

通过建立起守信的激励机制,让守信的人得到好处,如比较方便的得到贷款,享受优惠利息,免除税务检查,工商免检等;要有效发挥法律和市场对失信行为的双重惩罚机制,让不守信用的人受到处罚,加大不守信的成本,形成一旦失信就难以生存的威慑,从而发挥市场的“自净化功能”,使守信者能够长期生存,使不讲信用者被淘汰出局。政府要倡导信用观念,并带头遵守信用。通过建立客户信用数据库,对农户信用实行等级分类,按不同信用等级确定最高贷款限额,是降低农村金融信用风险、提高农村信贷资产质量的有效途径。这样可密切与优质客户的关系,促进信贷资金的良性循环,提高农信社的经营效益。此外,大力发展农村担保机构。在农村担保机构的设置上应谨慎从事,不可过大,也不应过小,应以现行乡镇以下的管理区设置为宜。这样既可以节省收集借款人信息的成本,又可以在法律之外用社会舆论的压力来督促借款人履行债务。担保公司最好实行会员制,凡本辖区从事种养业或农副产品加工业的农民,坚持自愿的原则,均可加入贷款担保公司。并根据担保公司的要求,交纳贷款担保金,贷款担保公司根据农户交纳贷款担保金的多少提供不同数量的贷款担保,这样对担保机构与贷款农户而言双方皆可节约成本。

3.4农村金融组织的自身完善

如果说积极的政策支持,健全的法律制度和充分竞争的市场环境是保证农村金融良性发展的外因,那么农村金融组织的自身完善则是完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的核心内容。首先,明晰产权、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强化内部经营管理良好的法人治理结构是信用社稳定的微观基础,高效的内部经营管理是信用社发展的前提。为此,要完善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制度,重视社员代表大会行使其职权的独立性,杜绝内部人控制现象。监事会不能流于形式,应帮助完善贷款审查、财务审计、管理层及员工行为监察、风险防范等内控制度,初步形成统一法人治理结构的整体框架。[11]其次,农村金融组织同样是靠金融产品和服务赖以生存和发展,金融产品是金融服务的重要载体,因此,要加快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创新。

农村地方金融要切实转变观念,积极开发适合农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金融产品,进一步完善各种创新信贷业务大力发展中间业务和表外业务,适应经营者对结算、票据流通、资金融通、金融中介服务等方面的更高要求开办支农金融超市,提供存款、贷款、结算、投融资咨询等全方位、多功能的一条龙服务定向解决农村“产业大户”、“龙头企业”等新型农村经济主体的融资难问题。金融业的竞争日趋激烈,电子化程度越来越高,农村金融机构应在电子化服务上相对落后,因此必须重视和加快电子网络化建设,才能适应日益激烈的科技竞争需要,要依托人民银行现代化支付系统的改革,改善结算手段,解决农村资金结算渠道不畅、异地业务办理难等问题。[12]再次,调整农村金融监管目标和方式。鉴于我国农村金融监管的复杂性,应转变监管理念,借鉴现代金融监管新思想,建立符合农村金融实际的监管方式。一是由合规性监管向合规性和风险控制并重监管方式转变。既要加大风险监管力度,完善风险监管方式,防止风险积累扩大,又要加强合规合法经营监管,维护农村金融市场秩序和农村金融稳定。二是由封闭控制型向开放透明型转变。在不涉及国家秘密和金融企业商业秘密的前提下,按照有关规定公开监管政策规定、监管程序办法和各类监管信息。这样不仅有利于保护存款人利益,也有利于实现外部监管信息共享,约束监管人和被监管人行为,还有利于引导金融机构和投资人投资和理财行为。三是逐步由事后性监管、行政审批性监管向风险预警性监管转变,建立金融风险监控预警系统。四是搭建行业自律平台。最后,要加强农村金融人才队伍建设。在当前金融危机和就业形势紧张的背景下,农村金融组织更应抓住机遇吸收高素质的金融人才以补充新鲜血液。只有这样,农村金融组织才人才,制度等方面满足新农村建设的需要。

4、结语

农村金融是我国新农村建设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为在短期应对金融危机和长期发展“三农”事业起到了重大作用。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农村金融服务体系仍处在一个发展不充分,体制不健全,体系不完善的阶段,对此,文章以当前农村金融服务体系的不足和原因分析为基础,对如何完善新农村建设中的金融服务体系从法律、政策、市场构建及自身改革方面提出完善对策,以此助益于当前农村应对金融危机和未来新农村可持续发展的需要。随着各方面的完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也必将以崭新面貌满足新农村建设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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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请注明来源为资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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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23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1)08-0037-03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1.08.10

一、金融服务法的兴起的背景

世界范围内,金融服务法正式进入人们视野可以追溯到英国20世纪80年代的金融“大爆炸”式改革。1986年之前,英国金融业具有典型的分业立法、自律监管特征。随着金融全球化趋势加强,金融业竞争加剧,混业经营盛行,分业立法且自律为主的管理模式在执行过程中造成了监管的高成本和低效率,很大程度上压抑了英国金融业的竞争力[1]。于是,一部适应且能促进金融市场发展、提高金融机构竞争力、改变传统管理模式的新法律成为英国金融市场的客观需求,这种需求催生了1986年《金融服务法》。20世纪90年代,英国爆发了一连串影响国际金融秩序的重大金融事件,最终国会在2000年6月通过了《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案》(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2000),该法统合了英国相关金融立法,系统地规定了混业经营的相关规则,并创立了与此相对应的统一监管模式,成为举世公认的金融服务法的典范[2]。此后,美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等国纷纷不同程度地对本国金融体制进行改革,促进了金融服务法在世界范围内的兴起与流行。美国2008年金融海啸过后的金融改革,更是对金融服务法理念的鲜明继受和发展。金融服务法正在不断的实践中,表现出其符合当代金融发展规律的真谛与魅力。

近年来,尤其是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爆发以来,我国学者对金融服务法的研究达到了一个高潮。诸多学术团体相继召开论坛对其进行研讨,相关著作也不断涌现,全国第一个金融服务法研究会也于2011年4月在北京成立,金融服务法已成为当前金融法制研究的亮点。

伴随着金融服务法成为学界研究的热点,无论是金融法学界还是金融业界,都无法回避金融服务法与传统金融法的关系问题。这些问题包括但不限于金融服务法是否有独特的调整对象以及金融服务法在多大程度上发展了传统金融法。

二、金融服务法与我国传统金融法的差异比较

笔者研究认为,金融服务法与传统金融法的关系不是前者对后者的简单置换,二者皆对金融市场主体间特定的金融关系进行了调整,只不过在对这些特定金融关系划分以及重点调整程度上存在差异。金融服务法和传统金融法的这种差异集中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立法理念的差异。金融服务法更加注重服务职能,更加强调金融业的服务性,因而更加符合社会的发展趋势。二是立法模式的差异。金融服务法在继承传统金融法调整对象的同时,更倾向于横向划分金融关系,即将现代金融关系主要规范为监管机构、金融服务者、金融消费者等主体间的市场活动关系。因此金融服务法更加注重对贯穿各主体之间的金融商品的界定以及其行销过程中各种行为的规范,更加注重对金融服务者的设立、组织、运行以及其与金融消费者、金融监管者在提供金融商品和服务、接受监管过程中所发生的金融关系进行调整,更加强调金融服务和金融商品的横向统一规制,更加关注整个金融市场交易的公平和效率,更加强调整个市场的法制统一性,因而多为统一或统合立法模式。传统金融法困囿于法律传统、立法理念等自身制度性缺陷,则更加注重对金融机构及其活动的纵向规制和金融市场管理,其立法也主要围绕行业开展,因而多表现为分业立法模式。三是部分调整对象的差异。金融服务法较传统金融法有较大程度的发展,这种发展体现在调整对象的内涵和外延两个方面。内涵方面,金融服务法更加关注金融消费者保护;外延方面,金融服务法较传统金融法有了进一步的扩大。因此可以说,金融服务法的调整对象是对传统金融法调整对象的新发展;金融服务法调整对象的确立离不开传统金融法这一根基。

三、金融服务法的特点及对传统金融法的影响

金融服务法的兴起是金融法制适应金融业从分业向混业过渡、包含复杂金融关系的金融商品的出现、金融市场主体从横向重新划分、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和目标监管转变等趋势的结果,因此可以说,金融服务法是代表这一系列反映新趋势、具有新特点和新理念的法律及其规范体系的总称。无论是金融市场的发展实践,还是各国在应对金融危机的改革措施,金融法的调整范围无论在实质上还是形式上都进行着扩张,即金融法的调整对象呈现扩大的趋势,这种趋势的结果即金融服务法的兴起以及其对金融法调整对象的进一步扩展。

(一)金融服务法对金融法调整对象的重构:横向划分金融关系,重点保护金融消费者

传统上,对于金融领域活动的法律规范,各国通常以金融监管法进行规制,更多地强调公权的干预。金融监管关系中体现的是国家金融监管机构与被监管对象即金融机构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一旦出现违法违规行为,则是以行政或者刑事的制裁来实现法律的调整。在此过程中,一直被忽略的是处于金融关系中并且与金融机构活动密切相关的金融消费者的存在。在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中,主体分别是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和金融服务提供机构,内容也是它们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客体则是金融服务提供机构的金融活动,这样的安排就造成了金融交易过程中金融服务提供者和金融消费者之间的行为及相互间的权利义务被制度性地忽略了。而金融交易关系当中,往往更多地关注了交易结果,而忽略了交易履行过程中交易双方的行为及其权利义务关系。如金融市场中,银行业者将重心放在如何吸收更多的资金,放出更多的贷款;保险业者将重心放在如何收取更多的保费以及如何让其充分运用并增值;证券业者更加关注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速度、渠道和数量。

与此相应的是,相关的金融立法将规制的重点集中在交易的结果上,而忽略了对交易过程中金融商品流转的交易当事人尤其是金融服务提供者行为的规范。例如,银行业法以商业银行行为作为规范对象,围绕其设立、业务经营到解散的轨迹作出规定,其重心在于商业银行业务开展的规范和资金安全使用的管理,其中虽然有关于存款人的保护,但也只限于储蓄客户,而其他非储蓄客户则不在规范之列;证券法以证券的发行和交易为主线,约束着证券市场中各参与主体的行为,其中,在证券交易阶段,证券销售过程中的行为规范规定模糊,难以实现对投资者的保护;保险法将保险合同和保险业管理归于一体,虽然有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的相关规定,但仍未涉及保险产品销售过程中的保险人行为规制。由此可见,传统金融法的调整对象集中在对组织关系、管理关系之间的调整,而少有对金融交易过程中,提供服务或销售推介方式关系的充分调整,更鲜有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专门保护的内容。

在现代民主社会,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缺失引起各国对整个传统金融法制的反思。各国都已普遍认识到传统金融法调整重心的偏颇,都不约而同地开始对金融监管进行改革。这些改革中有着明显一致的趋势:调整金融法的监管重心,将其由主要对行为的监管转变为对消费者利益保护,以消费者权益和金融市场安全为主线,构建本国的金融制度。金融服务法的出现与兴起,正是这些改革的结果。

(二)金融服务法对传统金融法调整对象的横向扩张

除了上述注重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之外,各国金融法制另一个很明显的趋势或共识就是引入金融商品的概念,重新定义金融产品,扩大了金融监管的范围,更加注重对系统性风险的监管。笔者认为,这些立法改革反映的正是各国对金融消费者利益保护的重视,而隐藏在其后的便是金融法调整范围的横向扩张。

首先,在金融商品方面的内容不断丰富,最大限度地将具有投资性的金融产品、服务纳入法的调整对象。英国《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中使用的是“投资商品”的概念,其内容包括存款、保险合同、集合投资计划份额、期权、期货以及预付款合同等。日本2006年制定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对其《证券交易法》进行修改,将“证券”的定义扩张为“金融商品”的概念,如其对金融衍生品的对象范围,除包括之前的《金融期货交易法》中规定的金融期货交易之外,还新加入了利息、外汇互换、信用金融衍生商品、天气衍生商品等金融衍生商品。目前日本仍计划进一步制定《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将存款和保险商品也纳入进来,以适应其近年来金融商品和投资服务不断创新的现实环境。

其次,监管机构职权范围进一步扩大,扩大了金融法的调整对象。2009年6月17日,美国总统奥巴马公布了一项被誉为20世纪30年代以来最大规模的金融监管改革方案――《金融监管改革――新基础:重建金融监管》,其中明确了要加强对大型金融机构的监管以及扩大监管范围,强调要扩大美联储的监管权力,使其对影响系统稳定性的大型机构进行并表监管。同时,法案也明确规定了扩大监管范围。伴随着金融创新的不断涌现,新兴的金融市场如ABS市场的急剧发展,改变了金融体系的传统格局。监管改革计划要求ABS的发行者执行严格的报告制度,降低投资者和监管者对信用评级机构的依赖。最重要的是,要求证券化产品的发起人、承销人和经纪人的利益必须与证券化产品的业绩表现挂钩。改革计划还强调加强对冲基金监管,结束影子金融体系,所有的衍生产品合约将受到监管,交易员也将受到监管,监管机构将有权对操纵或滥用衍生产品采取行动。与此同时,设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并将此前由多部门分担的有关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职权统一收归其所有,以强化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这些相关的改革内容都被后来通过的《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Dodd-Frank Wall Street Reform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确认为法律,从而完成了美国金融法调整范围的扩张。英国《2010年金融服务法》中也扩大了金融服务局的权利和职责,其中所有关于其职责的规定都使用了“包括但不限于”字样。此外,欧盟、德国、法国、澳大利亚等国也进行了相应的改革,扩大了其金融法的调整范围,以加强对金融市场的调控,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

总之,从证券到金融商品以及金融商品内涵不断扩张的同时,伴随着分业向混业综合监管的过渡及监管范围、监管方式的不断调整,这些都是推动金融法制呈现横向规制趋势的重要因素,而隐藏在这种趋势背后的正是金融服务法对金融法调整对象的横向扩张。

参考文献:

金融服务法论文例10

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对资金的需求越来越多,尤其是贫困群体和低收入人群,他们都在生活中的资金需求都要通过信贷的方式来满足。当今社会,主要的贫困群体都集中在农民之中,因此小额贷款的受众也就倾向于农民阶层。

一、课题相关解析

农村金融在我国的金融系统中一直是最薄弱的一环,其根本原因就是成本和风险较高,而受益则相对很低。据调查,2006年全国范围内有贷款需求的农民超过60%,但这个群体中的40%的人无法从正规机构获得贷款;而在从正规机构获得贷款的人中有30%表示获得的资金少于他们的实际需求。事实证明,农民和低收入群体在贷款等金融服务上无法享受公平的待遇,普惠金融系统的建立就有其必要性。

2005年,普惠金融的概念在世界银行举办的一次小额信贷相关的宣传年会上被提出,从这件事可以看出,普惠金融和小额信贷具有紧密的联系。经过发展,普惠金融对低收入群体尤其是农民阶层筹资的困难起到了很好的缓解作用。可以让贫困阶层利用投资机会改善贫困现状,进而推动经济发展进程。

由于更方面的实践取得了成功,我国的一些相关研究人员开始认识到建立普惠金融体系的重要性,并在2006年对这个概念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推广,一些研究文献开始出现。相关的研究学者提出了自己的理论,并且产生很多不同的见解。比如何广文在2010年提出,普惠金融是一个从小额信贷本身延伸出的一个概念,当前只有让小额信贷行业取得良好发展才可以确保普惠金融体系很好地设立。应该建立相关的机制确保小额信贷成为相关机构的自发行为。

虽然相关的研究已经展开,但是相关研究文献太少,无法满足其发展的理论需求。而且相关文献对小额信贷和普惠金融造成了混淆,出现无法明确区分的现象,这将对惠普金融事业的发展形成阻碍作用。为此,本文在相关学者的研究基础之上,对两者的产生的源头进行理论上的探索,对两者之间的不同之处进行罗列对比,对二者之间的关系进行清晰的梳理。

二、小额信贷的发展和普惠金融的产生

小额信贷具有金额小,无担保等特点,它是信贷和扶贫的创新结合,是脱胎于传统的银行贷款的一项新举措。其发源地为欠发达地区,在亚洲和非洲等地较早出现。其最初的形式已经较为完善。其发放的金额较小,收回期限较短,拥有担保团体,可以分期还款,继而连续贷款,通过这一系列的运作,穷人得到了迫切需要的资金。但是当时几乎所有的小额信贷团体的资金来源都是政府或相关的投资者,在资金来源逐渐减少的情况下,贷款的需求却在相应的增加,这给当时还没有存款业务的小额信贷事业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只好通过相关的储蓄来维持运作资金。随着其自身不断发展,相关的群众也产生了很多新的需求。因此,小额信贷发生了转变,开始向微型金融过渡。

虽然微型金融的发展证明贫困人群有相应的消费能力,但是其服务对象无法向更广泛的范围扩展,所有人能够享受平等的金融服务的目标更是无法达到。为了实现社会的公平性,微型金融必须和服务范围更加广泛的体制相结合,于是普惠金融体系为满足这种要求而出现。

三、两者之间的关系

(一)产生的原因区别

小额信贷的出现了是为了满足低收入者的需求,具有一定的扶贫性质。当时,大量的贫困人口无法在正规的机构获得资金,小额信贷作为一种实验性项目首先在孟加拉和拉丁美洲开始出现,其产生之初相关人员就认为这是对贫困人员进行帮助的良好手段。1993年,我国的社科院成立了小额信贷的相关组织,这是我国第一次将其纳入到现实实践当中。

普惠金融自身的产生过程决定其具有内生性,以依靠金融体系的不断改进来实现自身功能的展现为侧重点,强调其机构本身应该为所有受众提供服务,而不是为那些已经拥有资金基础的团体提供服务。从其业务角度来看,一个合格的普惠金融系统应该实现为所有受众服务的目标,并让相应的成本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

(二)理论依据区别

信息不对称理论将小额信贷受众的边缘化地位进行了透彻的理论描述,并成为其联保机制得以构建的理论基础。小额信贷受众的边缘化体现在贫困群众无法在正规的相关机构获取没有抵押、不需要担保的资金。交易费用理论则是为那些因每次贷款金额较小、居住地距离正规机构较远而导致贷款需要付出的代价过高的受众提供相关服务的理论基础。金融创新理论则往往是和相关成本控制联系在一起的,因为通过金融创新可以实现相关成本降低的目标。

发展权理论认为,人类都需要发展,每个人都有实现发展的权利。发展权理论体现了普惠金融中服务所有阶层和群体的理念。科学发展观也是关于发展问题的理论,不过其侧重点在于发展的科学性,为普惠金融的服务对象进行相关的服务的过程中提供是否合理提供理论依据。普惠金融本身功能的发挥就是为了创设一个和谐的社会氛围,因而和谐社会的相关理论为其提供了功能发挥层面的理论支持。

(三)相关机构类型区别

小额信贷的相关组织不同于银行等金融机构,都是一些指向性较为明显的组织,没有吸收存款和买卖债券的职能。普惠金融的相关组织则呈现出多元化的特点,银行类和非银行类机构以及一些合作性质的组织都提供相关的服务。

四、 总结

随着时代的发展,贫困群体对资金的需求也随之增强,小额信贷和普惠金融为其需求提供了资金支持。二者都是具有扶贫性质的贷款服务。本文通过对本课题的相关内容进行分析和对两者之间的发展情况作出对比,进而实现对两者之间的关系的相关解析。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