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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责任论文模板(10篇)

时间:2023-03-22 17:49:42

大学生责任论文

大学生责任论文例1

中图分类号:G64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6-0203-02

同志指出:“一个有远见的民族,总是把关注的目光投向青年,一个有远见的政党,总是把青年看作推动历史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要力量。”[1]当代大学生是社会主义建设的主力军,其社会责任感的强弱直接关系到民族复兴、国家强盛,也关系到大学生自身的成长。红色文化作为社会主义先进文化重要组成部分,则为培育当代大学生社会责任感提供了优质的教育资源,并开辟了新的路径和方法。

一、大学生社会责任感缺失表现

社会责任感,是指社会群体或者个人在一定社会历史条件下所形成的为了建立美好社会而承担相应责任、履行各种义务的自律意识和人格素质,是社会群体或者个人对价值观、忠诚、良知、信仰的认同,是个人价值观、态度和信念的表现[2]。当代大学生社会责任感主流是积极、健康、向上的,他们思想敏锐、热爱祖国、具有民族自尊心和自豪感、热心于公益事业,敢作敢为,富有正义感。但是随着大学生主体意识的增强,一部分大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却呈逐渐下降趋势。

1.理想信念迷茫,信仰缺失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了深刻变化,大学生的价值观凸显出多元化、多层化、多变化的特点,一部分大学生受不良思想的影响,在社会价值取向上呈现功利化、物质化倾向,他们缺乏远大的共产主义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信仰缺失,人生价值取向迷茫。从我们对200名学生的调查显示,信仰共产主义的占30%,有的占7%,而没有信仰的占22%;50%的大学生无法回答活着“应该怎样活着的问题。同时,他们注重个人发展,个人价值的实现,而忽略社会的需要。如在问及“你认为人生最大的幸福在于――”这一问题时,62%的学生认为人生最大的幸福在于事业有成、家庭美满,而只有16%的学生认为为他人和社会做出贡献才是幸福的。

2.缺乏艰苦奋斗的精神

当代大学生大多是“90后”,他们一出生看的是美国大片,吃的是肯德基,娱乐的方式也是多种多样,大多数学生由于没有经过艰苦生活的磨炼,并不懂得生活的不易,以至有43%的学生认为在现代社会没有必要宣传“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的红色精神;在生活中,他们劳动观念淡漠,追求享受,穿品牌、讲排场甚至有些学生不顾及家庭经济条件,盲目攀比,过度消费;在学习上,一部分学生面对学习中的困难,并不是知难而上,而是逃避学习责任,在学生中任意逃课、抄袭作业、考试作弊的现象屡屡发生。

3.集体主义精神欠缺

当代大学生大多数都是独生子女,长期处于家庭的关怀和保护之下,也就逐渐形成了以自我为中心的思想,再加上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利益主体的多元化,使得个人的独立性、自主性地位逐渐得以确立,越来越多的人开始重视个人价值的实现,这一种价值取向也影响到了大学生,他们注重自我发展,当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以个人利益为重,缺乏对集体和社会的奉献精神,缺乏相互之间的协作观念,不当竞争造成同学之间关系紧张的现象时有发生。

二、红色文化在培育大学生社会责任感中的价值

红色文化是指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和社会主义建设时期,由中国共产党人、一切先进分子和人民群众共同创造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先进文化,是马列主义、思想与中国革命具体实践相结合的产物。其内涵丰富、形式多样、感染力强,对培育和增强大学生社会责任感有着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1.弘扬红色文化,有助于大学生树立坚定的理想信念

理想信念是价值观的核心,任何一个国家、任何一个民族,如果没有理想信念,就没有凝聚力,就失去了前进的动力和方向。邓小平同志指出:“我们过去几十年艰苦奋斗,就是靠坚定的信念把人民团结起来,为人民自己的利益而奋斗,没有这样的信念,就没有凝聚力,没有这样的信念,就没有一切。”[3]同时他还强调指出,我们一定要经常教育我们的人民,尤其我们的青年,要有理想,要特别教育我们的下一代、下两代,一定要树立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因此,我们必须加强对大学生的理想信念教育。红色文化中蕴含有中国共产党人追求真理、为共产主义奋斗的崇高理想和坚定信念,凭借这一信念,中国共产党人领导全国各族人民克服艰难险阻,战胜强大敌人,取得了民族独立和人民解放,实现了国家繁荣富强和人民的共同富裕。把红色文化贯穿到大学生理想信念教育中去,有助于帮助当代大学生牢固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坚定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信心,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增强其献身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社会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从而自觉地把个人的人生目标和祖国前途命运联系起来,将自己的理想和追求融入到社会主义建设中。

2.弘扬红色文化,有助于培育大学生爱国主义情感和民族责任感

爱国主义和民族责任感是社会责任感的核心,爱国主义是人们对自己祖国的一种最深厚的情感和为她的独立和富强而斗争的献身精神。它是动员、鼓舞各族人民团结奋斗的一面旗帜,是推动社会历史前进的动力,是增强国家经济实力、国际实力、民族凝聚力的强大精神支柱和力量源泉[4]。诞生于中华民族危亡关头的红色文化蕴含了无数中国共产党人对祖国的挚爱之情,他们为了取得民族独立和人民解放,不怕牺牲、前仆后继,英勇斗争,塑起了一个个经典的爱国事例。运用红色文化资源对大学生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可以使他们感性地认识到我们今天的幸福生活,是无数先烈们用鲜血和生命换来的,从而陶冶其情操,升华其心灵,激励其精神,培养其爱国主义情感,增强民族责任心。

3.弘扬红色文化,加强大学生道德教育

大学生是社会中具有较高素质的群体,是祖国的希望、民族的未来,他们的道德素质如何,直接关系到社会的和谐,关系个人的健康成长。从目前来看,当代大学生的思想品德主流是好的,但是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在大学生中也存在许多不良的道德现象,如诚信意识淡薄、缺乏艰苦奋斗的精神、团结协作观念较差、善恶不辨、荣辱不分、社会公共道德意识淡漠等,这些思想的存在严重冲击了我们的伦理道德底线。红色文化继承和发展了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记载了革命先烈们英勇奋斗的英雄业绩和高尚品德,且在革命和建设过程中还“形成和发展了许多优良的传统道德,如实事求是、艰苦奋斗、谦虚谨慎、戒骄戒躁、密切联系群众、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等等,这是为了党和人民的事业不懈奋斗的精神。”[5]这些精神为大学生道德教育提供了丰富的内容和源泉,将红色文化资源中所蕴涵的道德情操贯穿到对大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中去,使其在生活和学习中自觉养成艰苦朴素、吃苦耐劳、奋发向上、自强不息、团结互助、诚实守信的良好品质,形成稳定的社会责任意识。

三、运用红色文化,培育大学生社会责任感的路径选择

1.优化教学手段,把红色文化融入到思想政治课教学中

首先,高校思想政治课是对大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的主阵地和主渠道,这就要求各高校要制定中长期规划,把红色文化资源引进课堂,帮助学生了解中国共产党人领导全国各族人民进行革命和建设的奋斗历史,如在《中国近现代史纲要》、《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等课程中重点安排红色文化教育专题讲座;并把红色文化贯穿于其他的哲学社会科学课程教学中。同时,结合本地区实际,抓好“红色教材”的开发。如我校就充分利用遵义红色文化资源,把遵义会议、四渡赤水、娄山关战役等历史事件编写成教材,让学生了解历史,领悟长征精神。其次,充分利用红色文化资源生动、形象、具有感染力的特点,改变过去“满堂灌”、思想政治教育理论与实践脱节、单一枯燥说教的教学方法,采用案例教学、讨论式教学、音像式教学、网络式教学等形式,将红色文化资源融入到大学生社会责任感培育过程中,把红色文化极其深刻底蕴带入学生心灵深处,使其明确地认识到自身所肩负的历史责任,树立起共产主义的远大理想和为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努力的坚定志向,积极投身于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逐步培养其社会责任感。

2.把红色文化融入到校园文化建设中

校园文化是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环节和有效载体,是校园环境的有机组成部分。为了把红色文化更好地融入到校园文化建设中,高校可以通过开设红色网站、利用学校的校报、学报、广播等媒体加强对红色文化的广泛宣传和教育;利用重大纪念日开辟红色讲坛或论坛,组织红色演讲,开展红歌竞赛;与相关媒体合作,开展各种红色文化活动等,激发大学生爱国主义情感和民族责任感,树立“天下兴亡,匹夫有责“的信念,自觉地将自我发展与国家民族的振兴和繁荣相结合起来,积极履行对他人、社会和国家所承担的责任,关爱他人,团结协作,回馈社会,逐步增强其社会责任感。

3.把红色文化融入到社会实践中去

大学生社会责任感培育是一项系统的工程,单凭某一种形式是难以达到教育的实效。实践教学是课堂教学的延续,把红色文化融入到社会实践中去,一是在节假日可以适当地组织学生参观红色圣地、革命遗址、名人故居,体验红军生活,重走红军路等活动,积极邀请一些参加过革命战争年代的老红军、老战士到学校做革命传统报告,讲革命传统故事,帮助他们重温历史,坚定信念。二是组织大学生参加各种社会服务活动。如通过组织大学生到老区进行社会调研,开展学习革命传统、走访革命先辈及后人、用自己所学的知识服务于老区人民等活动,帮助大学生拾回淡忘的历史记忆,也使他们在活动中接受教育,深刻感悟革命先辈们的崇高理想和坚定信念;通过积极参加关爱弱势群体、义务支教、保护环境、科技创新、勤工俭学等活动,增强自身的道德观念和责任意识,从而坚定其对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信心和信仰,并为实现崇高的社会理想而承担社会责任。

参考文献:

[1]迈向新世纪,创造新业绩――同志代表党中央在共青团第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祝词[Z].

[2]方凌瑾,唐良.强化大学生社会责任感打磨现代人才的品质[J].高教论坛,2005,(1).

大学生责任论文例2

(1)大学生的个体自身,如人格特征、心理状态;

(2)外部的环境因素如活动的性质、宿舍的管理制度、宿舍的内聚力、其他同学的表现;

(3)家庭教养方式。这几个方面来分析宿舍环境中责任扩散效应产生的原因,并针对这些原因采取:

(1)明确个体责任;

(2)促进宿舍成员之间互动等对策。这将对建设大学生和谐宿舍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在大学宿舍里,常常宿舍的垃圾堆积如山却没人去倒掉,寝室的地板脏兮兮的却没有人理会,厕所的水龙头在滴水却没有人去关掉,饮水机里的水用完了,却没有人愿意去买,全体诸如此类的问题不一枚举,这是为什么呢?大家的责任心都哪里去了呢?大学生都是高知识分子,起码的责任是有的,可是为什么宿舍却遭遇此种情境呢?或许社会心理学中曾经有一种理论,责任扩散效应可以解释一下。责任扩散效应是社会心理学家B.Latane在1981年提出的。B.Latane经过研究发现,在社会公共场合,由于其他人在场,人们感到责任分散给了在场的所有人,因而自己的责任减少了,所以,在其他人不采取行动时,便认为自己也没有采取行动的必要[1]。这种效应在宿舍这个小环境中广泛存在。宿舍环境主要包括生活、学习、活动这三个方面。比如宿舍垃圾堆积如山可却没有一个去倒掉、一个宿舍有时可能连一张课程表都没有,结果要去问其他寝室上课的时间,一个宿舍可能集体劳动时,有些学生懒洋洋,出工不出力等等,以上现象是责任扩散效应使部分学生的主体性受到抑制,自觉性降低,从而放任自己的行为[2],扰乱了正常的宿舍环境。

一、宿舍活动中责任扩散效应产生的主要原因

(一)个体自身的原因

1.人格特征个体自身的动机、态度、情感、参与意识等都影响着他们在宿舍这个小环境中的表现。如果个体有利他行为的动机,那么他将会在寝室里主动承担责任,而且如果个体一贯有谦逊、和善、乐于助人的态度、那么个体也会在宿舍主动承担责任。当个体处于积极的情感状态,那么个体也有可能去主动的做些事情。因此,态度和动机是学生参与宿舍活动的原动力,是学生个人责任感的源泉。情感与动机比较积极的学生,在班级活动中的责任感较强,自觉性也高,不容易产生责任扩散效应。参与意识来自于个体对宿舍这个集体的认可,对宿舍这个小团体的意义领会得越深刻,参与意识就越强,产生责任扩散效应的可能性就小。

2.心理状态学生在宿舍环境中是否积极,还与当时个人心理状态有关。与责任扩散效应关系密切的心理状态主要有社会惰化、从众心理、自我压抑三种[3]。社会惰化是一种群体心理,是指群体一起完成一件事情时,个人所付出的努力比单独完成时偏少的现象。一般认为产生社会惰化的原因主要是个人在群体活动中的评价焦虑减弱。社会惰化会降低学生在宿舍活动和学习中的责任意识,使宿舍缺乏一种维护宿舍这个小团体的环境的意识。从众心理是指个人的观念与行为由于群体的引导或压力,而向与多数人一致的方向变化的现象。在宿舍活动中,比如,如果有一个同学不爱搞卫生,那么就会有人效仿;如果得不到有效控制,在从众心理的作用下便会造成更多学生偷懒,宿舍垃圾堆积如山就是典型的表现。自我压抑是指由于个人会尽量避免提出与群体不同的意见,从而压抑自己的想法,甚至怀疑自己的意见是否多余的心理现象。在宿舍活动中,一些学生由于自我压抑而降低了责任感和主动性。

(二)外部环境原因

1.活动的性质不同性质的活动,责任扩散效应的程度不同。比如,打扫卫生比文体活动更容易产生责任扩散效应;参加人数多的活动比参加人数少的活动更容易产生责任扩散效应。总之,对于中等难度的活动,个体倾向于参加活动,因为成功的几率较高,而对于难度较高的活动,由于个体害怕失败,则可能较少的承担责任,责任扩散效应会明显些。

2.宿舍的管理制度宿舍的管理制度对宿舍成员的思想与行为有很大的影响。一个宿舍如果没有制定全体成员都必须遵循的制度,对各项活动的组织不够科学严,就会促使责任扩散效应的发生。

3.宿舍内聚力宿舍内聚力是指一个宿舍对成员、成员对成员的吸引力。宿舍内聚力的差别取决于宿舍中成员间的人际关系的差别[4]。通常情况下,宿舍中有良好的人际关系,其内聚力就高,成员就会自觉保持一致、整合性就强[5]。那么责任扩散效应就低,人人都会为了把宿舍建设成美好的家而努力奋斗!如果宿舍内部,成员关系紧张,那么个体就不会把寝室当成自己的家,就不会为宿舍主动承担责任。

4.其他同学的表现个体在班宿舍中的表现会受到其他同学的人格特征及在活动中的表现的影响,也就是常说的ì近朱者赤,近墨者黑î。如果其他同学的责任心不强,经常偷懒,在这样的环境中,任何一位学生要保持较强的责任心,不偷懒,需要有相当强的个人意志,否则会被其他同学所同化,产生责任扩散效应。

5.宿舍文化宿舍文化主要包括班上的各项制度、集体舆论、人际关系,宿舍氛围等方面。其中宿舍氛围的是宿舍文化的精髓,是宿舍成员的思想认识、情感意志和精神状态的综合反映。宿舍文化消极,氛围懒散,在以宿舍为代表的各项活动中就会广泛产生责任扩散效应。一个宿舍可能都不爱学习,都邋遢不堪。如果一个宿舍按期举行卧谈会,那么个体可能会更清晰的认识到自己的任务,责任扩散效应则较少,而且,如果一个宿舍如果相处融洽,为了维护良好的宿舍人际关系,那么责任扩散效应也较少。同时,如果,宿舍没有一种积极承担责任的氛围,那么也可能会产生责任扩散。超级秘书网

二、避免责任扩散效应的对策

(一)明确责任社会心理学研究表明,在群体活动中,如果没有明确的责任就容易出现成员不参与群体活动和逃避工作的责任扩散效应现象。为了促使学生积极参加班级的各项活动,就必须明确宿舍每个个体的个人责任。而且最好每个寝室制定规章制度,用文字表述出来,贴在墙上。

1.责任承包在宿舍活动中,要明确小组和个人的具体责任,并且可与奖惩挂钩。片面强调结果、不看过程的做法是不恰当的。同时为了把宿舍营造成一个美丽的家,每个个体都按照值日表搞好卫生。在学习上,大家要互相商讨,不要认为学习只是一个人的事,别人的学习不是自己的责任,其实有时,大家一起交流,反而会更促进学习。在以宿舍为代表的活动中,每个成员要认识到自己不仅是个体,更是宿舍的一员,要以整个宿舍的利益为重,为整个宿舍而积极活动。

2.宿舍成员之间要加强监督管理寝室长是宿舍的权威管理者,没有寝室长的权威作为后盾和强有力的监督,班级就很难形成凝聚力和战斗力,很多活动就难以开展。当然寝室长同时要听取其他成员的意见。更重要的是搞好同宿舍每一位成员的关系,要认识到自己是寝室的ì剂î,充分发挥好自己的协调作用。

(二)促使宿舍成员之间的互动实践表明,宿舍成员之间的合作对活动的结果有很大的影响。所以,在宿舍活动中一定要促使全体成员的广泛互动,通过互动来增强个体的参与意识与合作精神。为了防止责任扩散,寝室成员可以利用空闲时间举行交谈会,如ì卧谈会î,每个成员可以讲一下最近自己的心情,生活和学习方面的问题,这样不仅加强了每个成员的沟通,也有利于提高宿舍内聚力,防止责任扩散。

参考文献:

[1]段吉礼.如何防止班级活动中的责任扩散.中国职业技术教育.2006.7.

[2]梁桂.班级活动中责任扩散效应分析及对策.班主任:理论与实践.2006.3.

大学生责任论文例3

 

高职院校培养的是面向生产、建设、管理、服务第一线需要的“下得去、留得住、用得上”,实践能力强、具有良好职业道德的高技能人才,技能与职业道德处在同样重要的地位。从根本上来说,良好的职业道德来源于社会责任感。强烈的责任感可以成为行为者自我鞭策、激励、监督的力量,使自己在工作上精益求精,并且没有丝毫的懈怠。由此可知,加强大学生社会责任感的教育和培养,是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刻不容缓的重要任务。

那么,高校如何培养大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努力。

一、教师首先要有意识地加强自身的责任感,给学生做好典范

“教师是社会的人,是文化传递的关键环节。而且,创造一种社会的、道德的存在,也是他的使命。通过教师,社会创造出想象中的人。”[1]责任感的形成是潜移默化的。有的教师只一味地强调知识的学习、才能的培养对大学生自身多么有利,却不提及知识和才能对社会进步的作用;有的教师甚至公然宣扬大学生只要能管好自己就可以了、不要妄想去改造社会。教师素质的现状如此令人堪忧,学校应首先关注于教师素质的提高。

二、加强校园文化建设,给学生责任感的培养创建良好的氛围

大学生的社会责任感的培养并非一蹴而就的事情,而是需要较长时间的积淀。校园文化的建设是大学生接受教化、塑造、熏陶的重要平台。在总结过去经验的基础上,笔者认为须做到:一是要大力地广泛地开展和谐校园文化活动;二是要努力将社会责任感教育的内容渗透到学校规章、学生守则等具体行为准则和学校管理制度中,使责任意识成为大学生日常学习生活工作的基本意识和规范;三是不断与时俱进地丰富德育工作载体,充分利用各种媒体的覆盖力和影响力德育论文,用广播、电视、学报、校报、简报、黑板报、校园网等媒体进行责任感教育;在大学生身边,在平凡的生活环境中树立典范,每年从全校选举出思想道德品行突出的大学生,给予表彰。大学阶段在一个人的成长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教育中时时渗透责任意识,必将能潜移默化地影响到学生的性格形成,逐渐使其增强责任感,最终成为一个服务人民、服务社会、奉献社会、追求人生最高责任目标的人。

三、丰富社会实践活动,给学生责任感的培养搭建平台

(一)在社会实践中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帮助大学生认清个人与社会的关系。

“人是最名副其实的社会动物,不仅是一种合群的动物,而且是只有在社会中才能独立的动物” [2],人的本质在其现实性上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可以这样说,个人与社会之间是一种既有区别又相联系的关系,是一种共生共存、辩证统一的关系。一方面,个人离不开社会。另一方面,社会又离不开个人,没有个人,社会就不能存在,“社会本身.即处于社会关系中的人本身”。 [3]正确地理解了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才能把自我价值于社会价值联系起来,而不会在价值取向上有失偏颇;才能在给奋斗目标定位的时候不会只看到个人理想,而忽略社会理想。把个人理想与社会理想联系起来,才能对自己负有历史的使命产生正确认识,在这种认识基础上才能建立对社会应具有的主人翁的严肃态度——即社会责任感。

(二)大胆的、广泛的实践早就被证明为是培养社会责任感行之有效的途径论文网。

对此,我们进行过大学生社会责任感现状问卷调查。调查所选定的取样标本,是我校未参加过学校组织的社会实践活动的低年级学生。这次调查一共分两期完成。

第一期调查时间是2009年12月。

①问卷下发500份,样品约占全体10%。不记名(样表如表1)。

表一 问卷调查表(不记名) 时间: 月 日

此问卷回收486份,占下发数97.2%。

结果为:强:25%,一般:56%,差:14%,没有:5%。基本成对称三角状:

第二期调查时间是2010年3月,在2010年1月10日至2月20期间,这一年级的全体学生都参加了学校或者班级组织的或者自发的为期至少2周的寒假社会实践活动。

②问卷下发500份,样品约占全体l0%。不记名(样表仍是表1,同上)。

此问卷回收491份,占下发数98.2%。

结果为:强:42%,一般:48%,差:9%,没有:1%。成一不对称三角形:

从两表中不难发现,学生的责任感明显加强了。究其原因,就是进行了社会实践。

我们培养大学生社会责任感的目的,就是要将其对社会责任的承担落到实处,引导他们在实践中履行对他人、群体和社会的责任[4]。让大学生走出校园德育论文,深入社会,通过社会实践磨砺意志,历练品格,促进知、情、行的相互转化与统一,最终真正建立起社会责任感。

四、学校应主动与家庭沟通,提升社会责任感教育的实效

大学生社会责任感仅靠学校单方面努力难以成就,学校、家庭应该通力协作、形成合力,给大学生的社会责任感的培养提供一个良好的全方位的氛围,共同培养大学生社会责任感。

在家庭中,父母的教养方式、家庭气氛的好坏都直接影响着孩子责任意识的形成。以独生子女为主体的当代大学生,由于其较为优越的成长环境使他们养成了凡是以自我为中心的习惯,进而形成了以自我为主的价值取向,衣来伸手、饭来张口,只知索取、不知奉献,缺乏应有的最基本的社会责任感[5]。对此,首先父母本身要以身作则,在道德品质上、学识学风上,为孩子树立好的榜样。帮助他们超越个人的利益,了解自己周围的世界,形成公民的社会责任意识。总而言之,父母不仅应要求孩子学会做事,还要学会做人,学会承担各种责任。

参考文献:

[1]涂尔干.道德教育[M].陈光金等译.上海人民出版杜,2001:467

[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杜.1972:87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下册).人民出版杜.1980:226

[4]由建武,用伯伟.对大学生个性发展与社会责任感培养的理性思考[J].中国高校研究.2001.(12)

大学生责任论文例4

中图分类号:G64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4)16-0287-02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提到:“着力提高学生服务国家人民的社会责任感、勇于探索的创新精神和善于解决问题的实践能力。”笔者仅以高职学生为对象,从社会责任感的培养角度出发,对中国高职学生社会责任感的培养研究进行梳理归纳,这有助于我们从宏观上把握高职学生社会责任感的特点和现状,提升高校对社会责任感的培养方向,也对高职学生社会责任感的研究有着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社会责任感的界定

社会责任感是指社会群体或者个人在一定的社会里,或者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所形成的一种崇高的道德情感,为了建立和谐社会而承担的各种责任、履行相应义务的自觉意识与情感体验[1]。高职学生不仅仅是单个个体,他们与这个社会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是社会中立体化存在的人。因此社会责任感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一是社会责任感是高职学生对社会产生的一种道德情感;二是社会责任感是一种自律意识,是个人内化而成;三是社会责任感形成与当时所处的社会历史条件相关,并对所处的社会产生认同感,在自愿的基础下承担社会所赋予的责任。

二、高职学生社会责任感研究现状

1.理论性研究成果较少。社会责任问题源于20世纪欧美学者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关注,进入20世纪70年代,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主导下,责任教育引入到高等教育体系。在中国历史文化传统中不乏责任教育的相关内容,但在高等教育体系中实施责任教育的实践却落后于国际社会。近些年来,中国高校学生社会责任教育得到了长足发展,但高职学生社会责任感的相关研究与普通本科院校学生社会责任感的研究成果相比显得较少,在中国学术期刊网上,以“高职”、“社会责任感”为关键词,要求精确匹配的文献检索中相关文章却不多,近十年期间相关的期刊文献和学位论文,共39篇,完全符合查询条件的文章22篇,学位论文两篇,其中核心期刊上无相关文章。高职学生社会责任感理论和实践研究不是很多,有待于进一步深入。

2.高职学生与普通高校学生社会责任感的区分度不高。随着高职生源的不断扩大,越来越多的高职学生走上了不同的工作岗位,关于提高高职学生社会责任感的呼声越来越高。许多专家、学者针对高职院校大学生的社会责任感的培养进行研究,也取得了一定的理论性和实践性成果,但在高职学生与普通高校学生对社会责任感本质区别分析不足,学者们在研究中把高职学生等同于普通高校大学生,对高职学生在心理、思维、意识发展等方面所独具的特点以及责任感认同度涉及不多,或者一笔带过。因而在在增强高职学生社会责任感的对策途径时,其培养角度、方式、措施等与高等教育区别不明显,脱离了高职院校和高职学生特色和特点,缺乏特殊性的研究。

三、高职学生社会责任感缺失因素分析的研究

1.社会责任感的认知程度不高。当代高职学生普遍具有较高的文化素质,易于接受新事物,可塑性较强,具有积极进取的精神。然而,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一部分学生功利化思想较重,对家庭的责任感意识弱化、对社会责任感和群体责任感存在缺失现象。例如,一些学生尽管来自于高寒贫困地区,父母对他们付出了艰辛的劳动,可是学生认为父母的所作所为理所当然,天经地义,在生活中一味向父母索取而没有考虑到回报,同时互相攀比、追求享受的现象十分突出[2]。高职学生对自身的责任感、家庭责任感、社会责任感、群体责任感等认知度偏弱,甚至对自身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或“当然之事”漠然处置。

2.社会角色定位不清晰。高职学生社会角色定位直接影响到其社会责任感的形成,社会角色的定位受到社会需要的影响。当代高职学生家庭责任感不强,对爱情、婚姻、工作、他人责任意识比较淡薄,集体责任观念淡化,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对自身角色定位模糊造成的。还有高职院院校人才培养以提高质量为重点,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实行工学结合、校企合作、顶岗实习的人才培养模式。此种培养模式使高职学生在大学期间,将自己的角色定位局限于成为一名合格的技术人员而忽略了对自己的人生价值、人生意义的思考,这样容易造成其社会责任感的缺陷。当高职学生有了正确的社会角色定位,才会树立自己远大的理想信念,才能够树立崇高的社会责任感。

3.社会责任感的结构失衡。社会责任感的形成和完善不可能一蹴而就,而是要在社会接触和交往中,参加各种组织和社会活动,并且在主观及客观因素相互作用下,慢慢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人在出生后,便在家庭中与亲人接触,在此关系下,产生一定的家庭责任意识。随着家庭结构的变化,家庭对子女过分溺爱的教育方式,以及对子女家庭责任感教育培养逐步减少或弱化,很难使家庭责任升华为内心崇高的社会责任感,高职学生也不例外。另外,高职院校过多注重专业技能的培养,忽视人文素养方面的培养。在课程设置上,突出职业岗位需求制定人才培养方案,过分集中于专业技能的操作,重视职业素质培养而忽视社会责任感的培养。

四、增强高职学生社会责任感培养途径的研究

1.对高职学生社会责任感培养的内容进行分析,提出加强马克思主义理论的学习,充分发挥思想政治理论课为主渠道的作用,明确社会责任感的具体内容,如生命责任、行为负责、成长成才、感恩回馈、生态保护等教育,转变高职学生社会责任感的观念,增强高职学生社会责任感的培养。

2.对高职学生社会责任感培养途径进行分析,通过开展形式多样的社会实践活动,让学生明确自身肩负的社会责任、职业责任和家庭责任等,使学生在实践中践行社会责任感,增强社会归属感;通过加强教师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建设高素质教师队伍对学生进行教育和渗透,激发学生的责任感。

3.对高职学生社会责任感的培养资源进行分析,建立家庭、学校和社会在高职院校责任意识培育上的协同机制,整合三方资源,三方积极配合,给予学生更多的关注、宽容和发展空间,教导他们尽量多考虑别人,让他们明白自己的社会角度及相应的社会责任[3]。有学者认为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学生社会责任感体现在重个人轻社会,其形成的原因主要有社会和个人两个方面,大学生应从个人、别人、家庭、集体、国家和人类等七个方面去培养其社会责任感[4]。即为从加强高职学生个人修养和自我责任起,逐步延伸到人类,多种渠道促进高职学生社会责任感的形成和提高。

五、高职学生社会责任感培养研究的发展趋势

1.注重高职学生社会责任感理论性的研究。社会责任感是一个复杂的概念,高职学生社会责任感的培养研究应结合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德育论、马克思主义理论等多学科知识交叉进行。目前,针对高职学生社会责任感的研究主要囿于微观和中观层面,仅仅限于思想政治教育理论的研究,很少跨学科、多领域进行研究,这些研究只限于现状、对策等方面的探究,而对社会责任感本质的探讨极少,这就导致社会责任感的研究“先天不足”。另外,大多数研究文章只是小范围、小领域、子层面的小打小闹,很难上升到一定的理论高度。马克思主义关于个人与社会的关系学说以及关于责任与自由的哲学理论,是理解和分析大学生社会责任感的理论基础[5]。此外,还要结合社会学、心理学等相关学科的最新研究成果运用到高职学生社会责任感的研究当中来。

2.增强对高职学生自身特殊性的研究。高职学生是大学生中的一个特殊的群体,除了在招生中比普通高等院校的学生入学分数稍低外,仍有其他的特殊性。在对高职学生的心理、认知、人才定位、学业发展、就业政策、教育制度等和普通高等院校学生相比有其独特的特点。今后高职学生社会责任感的培养应结合自身的特殊性,采用理论与实际相结合、内化和外化相结合的原则,对高职学生社会责任感的培养进行深入分析,探索一套适合于高职学生心理、思维、意识发展的途径、方法,才能有效地促进高职学生社会责任感的形成。

3.建立全方位立体化的权责体系。众所周知,“破窗理论”在心理学、犯罪学等研究中常被运用,环境可以对一个人产生强烈的暗示性和诱导性。高职学生社会责任感一旦犹如“破窗理论”一样,那么这个社会责任意识更加淡薄。在此增强高职学生社会责任感,结合当今时展相结合,根据时展的特点,把新媒体、新载体运用到学生社会责任的培养中来,建立以个人社会责任意识为根本,家庭责任教育、学校责任教育、社会责任教育三位一体通力协作的全方位立体化的权责体系。以“学生为本”进行责任意识教育,促进高职学生内心对社会的认可,对社会产生一种归属感,理念上成为“不假思索、条件反射式”的责任习惯,深化社会责任感教育的内涵,利用多媒体等渠道传递社会责任担当的正能量,加强校园文化建设和社会实践活动等,构建相对系统化、客观性、全方位的培养机制。

参考文献:

[1]郑琪.高职院校学生社会责任感培育研究[D].长沙:中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11.

[2]杨淑菊.如何培养高职大学生的社会感[J].中国校外教育―下旬刊,2013,(11).

[3]吴雪芬.高职院校学生社会责任感的培育路径[J].教育观察,2013,(5).

[4]陈强.高职学院学生社会责任感的培养[J].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10,(4).

大学生责任论文例5

中图分类号: G41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9749(2013)02-0042-04

公民社会责任感是一切美德的基础和起点,是公民理性与良知的体现,也是大学生不断成熟和完善的重要标志。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应该承担起大学生公民社会责任感培育的重要任务。

一、何为公民社会责任感

公民社会责任感是每一个公民对自己、他人、集体、社会和国家所承担责任的一种强烈的自觉意识或崇高情感意志。

从构成内容而言,公民社会责任感是基于公民道德责任、公民社会责任、公民文化责任、公民历史责任等基本内容为基础而生成的,是多种责任因素的有机统一。

从指向的对象而言,公民社会责任感不仅指对国家的高度认同而由此产生的强烈的爱国情感,也指对中国社会历史发展起着核心领导力量的中国共产党的忠诚和信赖;不仅指对民族团结、民族统一的强烈认同和坚决维护,也指对社会稳定、和谐、进步积极参与和勇于奉献。

从真理实现的角度而言,公民社会责任感是对人类社会历史发展进步规律的真理性认识而后产生的投身其中、勇于担当、甘于奉献的自觉意识和情感精神。

从价值判断的角度而言,公民社会责任感是正确进行个人价值与社会价值、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相权衡之后,自觉地把个人价值融入社会价值的实现过程中、把个人利益内含于社会整体利益维护中的责任意识和责任情感。

从心理发生的机制而言,公民社会责任感是公民社会意识、公民道德情感、公民道德意志、公民奉献精神的有机统一体,是意识产生、情感生发、意志培育、精神升华之后的结晶。

大学生公民社会责任感是特指以大学生群体为主体的公民社会责任意识、责任情感、责任意志和责任精神的统一,它不仅内在地表现为社会责任担当的自觉愿望,也外显为社会责任担当的行为实践;它不仅具有激情、冲动、情绪的非理性情感因素,也具有知识陶冶、文化修养之后的理性特征。大学生作为社会高级专门人才,能否树立强烈而牢固的公民社会责任感,不仅关系个体理想信念的实践,更与国家前途和民族命运悠悠相关。

二、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是加强大学生公民社会责任感培育的必要性

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明确提出:“要加强公民意识教育,树立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理念。”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对公民社会责任感的培育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1.从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课程性质和功能而言,加强大学生公民社会责任感培育是其责无旁贷的任务

《中共中央宣传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意见》(教社政[2005]5号)明确了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新任务和要求,也指明了大学生的社会责任和历史使命。其一,认识当今世界发展格局和社会发展趋势,了解世界和社会,促进大学生树立公民应有的政治方向、政治信仰和社会主义理想信念,培育坚定的社会主义政治责任感。其二,认识国史、国情和社会主义建设现状,坚决维护中国共产党的正确领导,培育投身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和科学发展的自觉意识和社会责任。其三,认清大学生的光荣使命,明确自身的角色定位,自觉承担“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时代责任。概而言之,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育旨在帮助学生树立科学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帮助他们成为有良好道德素质和公民精神的社会主义公民。

2.部分大学生社会责任感淡化,迫切需要加强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培育公民社会责任感的育人功能

总体而言,当代大学生能够坚守主流价值,具有时代感和正义感,表现为理国、敢于竞争、崇尚平等、乐于奉献、渴望参与等良好的价值行为取向。被誉为“鸟巢一代”的“80、90后”,向来被认为缺少吃苦耐劳精神、热衷于游戏、沉迷于网络、“月光族”、“啃老族”,但经历了一些社会重大事件如2008年南方雨雪冰冻、四川汶川大地震、奥运会等之后,焕发出强烈的爱国热情,用青年的果敢睿智、顽强坚毅谱写了一幕幕感人肺腑、可歌可泣的青春乐章。事实证明,“他们依然是我们这个时代最有激情、抱负和创造力的群体。”

但是,不可否认一些大学生也存在着较为严重的公民社会责任感缺失的现象,主要表现为:其一,自我意识较强。一些大学生只关心自己、只考虑个人兴趣爱好和只注重自我价值实现,缺乏集体意识和社会意识、缺乏奉献精神和服务意识、缺乏社会责任和社会理想;只对索取、自由、权利乐此不疲,而对奉献、义务、责任毫无兴趣;不懂得感恩;为了实现自己的个人目标不择手段等等。其二,功利意识膨胀。受市场经济功利性的裹挟,一些大学生也表现出十分严重的功利倾向,什么事情对我有好处就“上”,没好处就“让”。其三,缺乏对社会和他人的责任。一方面表现是社会公德缺乏,如在公共生活和公共环境中不懂以德待人和文明礼貌等等。另一方面表现是对他人不负责任,如对爱情、老师、同学、父母和社会不负责,不考虑自己的行为是否会对他人造成伤害。其四,对团体性、组织性的党团和社团活动缺乏参与的积极性和应有的热情,有些大学生甚至对此表现出少有的冷漠和拒斥,自觉放弃和丧失个体社会化的机会,陷入极端化、偏激和不负责任。

德国著名的科学教育学奠基人赫尔巴特曾言:“教学如果没有进行教育,那么只是一种没有目的的手段。”[1]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通过道德教育功能实现着对大学生进行公共道德和公民美德培养的重任。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主要就是通过个体的道德学习和道德实践,培育大学生的道德人格,激发其道德主体性,塑造公民美德,使之在生活实践中领会、体验道德带给人的幸福、崇高、尊严,然后“自己为自己立法”并自觉“守法”。

3.强化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培育大学生公民社会责任感,是应对多元文化背景下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改革面临挑战的需要

西方多元文化价值观念以一种“现代性入侵”(inbreak-of-modernity)方式冲击着我国意识形态领域,主流文化和主流价值观面临着严峻挑战,不仅对当代大学生的理想、信仰、价值取向、行为方式带来强烈的冲击,而且对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功能发挥造成负面的影响。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通过文化教育功能实现着对大学生传播道德知识、政治知识、哲学知识和人生修养知识的重任。通过文化教育和传授,一方面使大学生不仅对中国传统文化精髓和民族精神有所认识和继承,同时对社会主义文化先进性有所领会并自觉投身其中;另一方面帮助大学生对异质的文化作出正确的判断和选择,形成正确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等深层的思想文化结构,优化情感、态度、信仰等非理性文化要素,从而为大学生培养公民道德责任、社会责任、文化责任、历史责任提供坚实的文化基石。

4.强化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培育大学生公民社会责任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普及的需要

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强调“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是兴国之魂”,彰显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重要地位。历史和现实证明,没有核心价值体系,民族就会丧失赖以维系的精神纽带,国家就会缺乏统一意志和共同行动。

当代大学生作为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主体力量之一,对国家发展担负着重要的作用,他们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认同状况如何,反映了其政治立场、价值取向、文化选择的正确与否,从一定程度上说决定了中国未来的繁荣发展。在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中强化大学生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认同,强化大学生对社会和时代的责任担当精神,让他们形成“责无旁贷”、“舍我其谁”的公民责任感,这是社会主义高等教育的根本宗旨与发展走向。《在纪念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成立9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对青年们提出了殷切希望:“希望广大青年坚持远大理想”、“希望广大青年坚持刻苦学习”;“希望广大青年坚持艰苦奋斗”、“希望广大青年坚持开拓创新”;“希望广大青年坚持高尚品行”①,就是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共同理想、青年的首要任务、青年应坚持传统的精神、改革创新的时代精神、品德修养等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具有强烈的时代感和责任感。

三、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如何培育大学生公民社会责任感

如何有效开展公民社会责任感教育,提升大学生公民意识和公民素质,培育公民主体性、塑造公民品格、形成公民美德,是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和改革面临的紧迫问题。

1.教学指导思想:落实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确立以公民社会责任感为核心的育人目标

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目标要求应该避免“高”和“全”,因为“高”所以“远”,远离大学生实际;因为“全”所以“泛”,泛化了培育正直、善良、理性、高尚、自由为基础的健全人格的育人目标,影响了教育的效果。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要处理好两个关系:

(1)意识形态教育和育人教育的关系 有个性、有主见、有思想、有创新的当代大学生普遍从心里拒斥“政治说教”,反感教育者对他们的批评和指责。因此,意识形态教育要实现三个转变:一是教育目标向育人教育的有效转变。这种转变并不是弱化意识形态教育,而是寻找大学生心理基点,从他们的需要出发进行教育。如在《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教学中要贯彻做人教育,培育大学生一分为二,实事求是、客观求实公正的态度和精神,这实际上是唯物辩证法的运用;同时,教育学生认识社会发展规律,并积极融入社会,提升对当前社会问题的分析能力、社会责任感,坚信社会主义发展的优越性,这实际上是唯物史观的运用。原理课教学只有同社会发展的要求和大学生的思想实际紧密结合起来,才有强大的生命力。[2]二是教育内容向培育大学生社会责任感的转变。坚持马克思主义、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不仅要认识世界,而且要认识中国社会发展的历史和现在。大学生了解这些知识,目的在于增强大学生公民社会责任意识,形成强烈的社会责任感。三是教育方式从说教方式向“情理并重”方式转变。这要求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一方面自身对国家、历史、社会、改革、建设、发展的事实充满历史感、责任感、使命感和爱国热情,以此感染学生;另一方面对国家社会发展、历史地位、世界状况、道路选择、成绩与问题等进行“入理”的分析,以中国社会发展事实为例证并让大学生亲身体验中国发展的成就,自觉地培养世界眼光、包容品格、忧患意识和理性精神,从而为公民社会责任感的确立注入“时代性”的基因。

大学生责任论文例6

[中图分类号]G64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6)12 ― 0179 ― 02

当前,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已成为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愿望。当代大学生是新时期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生力军,必将勇敢肩负起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光荣历史使命。《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 年)中提出:“要着力提高学生服务国家服务人民的社会责任感、勇于探索的创新精神和善于解决问题的实践能力。”实现“中国梦”对当代大学生的责任担当和责任教育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因此,加强在“中国梦”背景下的大学生责任教育,既是大学生成长成才的重要条件,也是不断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和实现“中国梦”的内在要求。

一、“中国梦”背景下加强大学生责任教育的必要性

(一)加强大学生责任教育是实现“中国梦”的时代要求

“中国梦”不仅是国家梦、民族梦,也是包括青年大学生在内的每一个中国人的梦。我们深知,“中国梦”的实现是一个长期的、艰巨的过程,离不开大学生这支庞大的队伍作为载体和力量。马克思、恩格斯曾经指出:“作为确定的人、现实的人,你就有规定,就有使命,就有任务。至于你是否意识到这一点,那都是无所谓的。这个任务是由你的需要及其与现存世界的联系而产生的。”〔1〕由此可见,责任体现了人的一种社会必然性,是每个公民对于社会和他人应尽的一种义务。

“中国梦”的提出对当代大学生的责任担当有了更高的要求,大学生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应该勇于肩负起时代赋予他们的伟大使命。大学生责任意识的强弱关系关系到他们能否或在多大程度上肩负起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担当。当代大学生有着崇高的理想

想信念、聪慧的头脑、开阔的眼界、创新的能力,是推动国家发展进步的不竭动力源泉,是实现中国梦的中坚力量。当代大学生,要在深刻了解国史、国情、世情的情况下,勇敢地站在时代的前列,承担起青年本有的使命和责任。这就要求大学生必须将个人理想与国家富强、民族振兴相结合,勇做时展的奋进者、开拓者、奉献者,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现中国梦的伟大实践中实现人生价值。

(二)加强大学生责任教育是大学生全面发展的内在要求

实现“中国梦”对大学生的全面发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也为大学生的全面发展创造了更为充分的条件。党的十报告明确提出:“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把立德树人作为教育的根本任务,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因此,教育的终极目标就是要培养全面发展的人。在当前高校的思想政治教育中,要将大学生责任教育作为其重中之重的内容。大学教育绝不是仅仅传授给学生知识,不仅要教会学生如何学会学习,更要教会学生如何学会做人,如何运用自身所学的知识去实现人生理想和人生价值。大学教育要重视培养大学生的健全人格,重视大学生全面发展,真正把大学生培养成具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担当的人,成为社会发展需要的“责任公民”或者说成为一个“道德人”。当代大学生只有具备强烈的责任意识,才能认真学习科学文化知识,才能更好地提升综合素养,为国家和社会的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当今世界科技发展日新月异,信息网络化发展迅猛,多元化的价值观念和道德标准彼此碰撞激荡,造成部分大学生价值标准混乱、信仰缺失。因此,培养大学生责任意识对于实现大学生全面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高校思想政治教育要以实现大学生的全面发展为目标,创造条件增强大学生自我教育和自我管理意识;充分调动大学生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培养和提高大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充分发挥思想政治理论课的主渠道作用,不断增强大学生的思想政治素质和道德素质。总之,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就是要不断促进大学生个人的全面发展、激励大学生为实现“中国梦”的伟大目标而努力奋斗。

二、“中国梦”背景下加强大学生责任教育的途径探索

(一)在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中将“中国梦”教育与责任教育有机结合

加强大学生责任教育是当前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内容。思想政治理论课则是对大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的主渠道和主阵地,将“中国梦”教育及责任教育融入到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之中,可以进一步丰富和拓展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教学内容,增强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的针对性和现实性,提高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的吸引力和感染力,有助于提升思想政治理论教学实效性,更好地发挥思想政治理论课的育人功能。

在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教学过程中实施责任教育,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进行:一是在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中有意识地确立责任教育的目标、内容。目前我国高校开设的思想政治理论课主要有五门课程(“马克思主义原理”、“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中国近现代史纲要”、“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形势与政策”)。加强责任教育需要把培养大学生对国家、对自己、对他人、对社会以及对自然负责的责任品质确立为责任教育的目标,把责任意识和责任能力作为对大学生道德评价的重要指标,并将责任素质作为大学生各类评优评奖等方面的重要考察内容。二是要注重整合责任教育的内容。充分挖掘各门课程中的责任教育相关素材,引导教师将责任教育渗透到教学过程中。例如,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中,其教学内容与“中国梦”教育和责任教育都具有十分紧密的联系。授课教师可以“中国梦”的宣传教育和责任教育融合到理想信念教育、爱国主义教育、人生价值教育等“基础”课的几大主要教学模块之中。教师也可以将责任教育整合为一个专题教育,分析概括“基础”课中责任教育的具体内容及内在联系,整合责任教育的教学内容体系,能够有效增强“基础”课责任教育内容的系统性和实效性。

(二)在校园文化活动中融入“中国梦”教育,增强大学生的责任担当意识

校园文化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一个学校的精神和灵魂。校园文化在高校的人才培养、校风建设、价值引导等方面都发挥着重要作用。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应紧密融入“中国梦”宣传教育,丰富校园文化建设,营造积极健康向上的文化氛围,努力使广大师生成为走中国道路的坚定实践者、弘扬中国精神的重要承载者、凝聚中国力量的核心I跑者〔2〕。因此,有针对性地把“中国梦”宣传教育融入到校园文化建设中,能够更好地培养和强化学生的责任担当意识。

高校要重点培养一批专门研究“中国梦”的教师队伍,特别是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队伍,要不断加强对“中国梦”教育的理论研究,帮助大学生系统认识和正确解读“中国梦”的科学内涵和精神实质,明确自身在“中国梦”实现道路上的重大历史使命和责任担当。高校应寻找出一条将“中国梦”宣传教育融入校园文化建设的有效路径,充分利用广播、校刊、网络等多种传播渠道,将“中国梦”宣传教育渗透到校园文化建设的各个方面与环节。高校要重视引导学生系统学习中华民族的近现代历史和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30 多年来的伟大实践,使广大青年学生真正意识到中国道路是近代以来中华民族历经千辛万苦才寻找到的符合中国发展的道路选择。使学生意识到要实现我党提出来的“两个一百年”的伟大奋斗目标,就必须要有强烈的责任担当意识。同时,高校可以在校园的人文化景观中植入有关增强责任担当的元素,如名人塑像、爱国名言等;也可以把责任教育融入各种校园活动中,如通过辩论赛、歌咏比赛、演讲比赛、主题班会等活动,不断增强大学生的责任担当意识。

(三)在社会实践中融入“中国梦”教育,提高大学生责任担当能力

加强大学生责任教育的最终目标是要让大学生群体能够养成自觉的责任行动,让大学生自觉履行对国家、民族和社会的责任。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加强大学生责任教育即是加强大学生的行为能力教育。众所周知,大学阶段是大学生社会化和职业准备的关键时期,如果他们在这一重要的成长过程中缺乏应有的责任体验,则很能形成强烈的责任意识,又怎么可能在走向社会后主动承担起对国家民族发展的重任?因此,加强大学生在校期间的责任教育,通过“中国梦”的宣传教育活动,让学生积极参与社会生活,丰富责任体验,主动承担各种社会责任,理应成为当前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的一项重要举措。

美国哲学家杜威指出,教育即生活,道德和社会责任教育的最终目的不过是促进学生的社会化,培养学生的社会责任意识和有效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3〕。由此可见,加强责任教育必须结合社会实践来开展。高校应当以开展宣传“中国梦”教育活动为契机,建立健全大学生社会实践活动机制,充分地为学生提供培养责任感、丰富责任体验的机会,动员他们以国家公民身份参与各种有意义的社会活动,如通过组织开展暑期“三下乡”、服务社区活动、社会捐助活动、支教活动、义工活动等各种形式的公益性实践活动,让大学生走进农村、走进社区、走到人民群众中去,让他们在社会实践中更全面地认识社会、了解社会。只有通过各种形式的社会实践活动,大学生才能切身体会承担责任和履行责任的重要意义,才能够真正感受到人生价值的意义和实现,进而形成强烈的社会责任信念,锻炼并提升责任担当的能力。

三、结语

“中国梦”对当代大学生的责任担当和责任教育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加强“中国梦”背景下的大学生责任教育,既是大学生成长成才的重要条件,也是不断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和实现“中国梦”的内在要求。在“中国梦”背景下,我们要把加强大学生责任教育作为当前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内容,并探索切实可行的途径与方法,不断增强大学生责任教育的实效性。

〔参 考 文 献〕

大学生责任论文例7

刑事责任问题,是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到90年代末期(1984年到1998年)在我国刑法学界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1}这种讨论的热烈程度可与之相媲美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因果关系。关于因果关系笔者将另撰文考察。本文拟对刑事责任问题作一个学术史的考察,重点探究苏俄刑法学语境下的刑事责任理论是如何向德日刑法学语境下的责任主义转向的,从而勾勒我国刑法知识转型的一个线索。

刑事责任,也可以简称为责任,本来是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本文不可能对大陆法系刑法学中责任主义的学说史给出清晰的发展脉络,只能引用我国学者高铭暄为《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199年版)一书所作之序的注②以为替代,该注提供了按照时间顺序德、法、日学者出版的有关责任的理论著作的一张书单:

在德国,1895年出版了尼奥弗纳(loffler)的《刑法中的责任形式》、 1907年出版了弗朗克(frank)的《论责任概念的构成》、 1910年出版了贝林格(beling)的《无责、有责和责任程度》、1914年出版了毕克迈尔(birkmeyer)的《责任与危险性》、1927年出版了贝尔格(berg)的《刑法中责任理论的现今状况》、1928年出版了沃尔夫(wolf)的《刑法中的责任理论》、 1946年出版了阿·考夫曼(a. kaufmann)的《责任问题》、1948年出版了矛拉哈(maurach)的《刑法中的责任和负担》、 1961年出版了阿·考夫曼(a. kaufmann)的《责任原理》、 1975年出版了矛茨(mauz)的《责任和赎罪的作用》、 1976年出版了雅科布斯(jakobs)的《责任和预防》等;在法国,1984年出版了布洛尔(brubl)的《责任理念》、1911年出版了沃尔汀(urtin )的《刑事责任的基础》 、 1920年出版了弗奥科纳特(fauconnet)的《责任论》、 1961年出版了莱沃特(leaute ) 主编的《刑事责任》等;在日本,1948年出版了泷川幸辰的《刑事责任的诸问题》、 1952年出版了不破武夫的《刑事责任论》、1968年出版了大谷实的《刑事责任的基础》、1972年出版了大谷实的《人格责任论的研究》、1983年出版了大谷实的《刑事责任论的展望》、1983年出版了真锅毅的《现代刑事责任论序说》等。wWW.133229.COm好长一张书单。从时间跨度上来说,从1895年起,到冯军《刑事责任论》一书199年的出版,正好一百年。这张书单止于1983年,而在1984年以敬大力以《刑事责任一般理论研究—理论的批判与批判的理论》为题的硕士论文通过答辩,正好开始了我国刑法学界对刑事责任问题为期1年的学术探讨。接下来,笔者引用王晨在《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一书的前言中所列的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刑事责任的论文与专著的清单,可以勾画我国关于刑事责任理论讨论的基本线索:

1981年敬大力先生以《刑事责任一般理论—理论的批判与批判的理论》作为硕士学位论文;{2}1986年吴宗宗先生以《刑事责任基本问题研究》作为硕士学位论文,徐斌先生以《刑事责任研究》作为硕士学位论文;1987年曲新久先生以《刑事责任的一般原理》作为硕士学位论文;1988年刘德法先生以《刑事责任论》作为硕士学位论文,李韧夫先生以《英美刑法中的刑事责任理论》作为硕士学位论文,1992年我(指王晨—引者注)以《刑事责任论》作为博士学位论文;1994年冯军先生以《刑事责任构造》作为博士学位论文。1992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了张明楷的专著《刑事责任论》,这是我国第一部以刑事责任为题的学术专著;1995年警官教育出版社出版了张智辉硕士的专著《刑事责任通论》;1996年法律出版社出版了冯军博士的专著《刑事责任论》。

王晨的上述清单是以学位论文为基本线索的。除此以外,在《法学研究》以及其他刊物在这个时期还发表了一系列重要的论文讨论刑事责任问题。以《法学研究》为例,从1986年开始,发表的关于刑事责任的主要论文有以下:

张令杰:《论刑事责任》(《法学研究》1986年第5期;张京婴:《也论刑事责任》)(《法学研究》1987年第2期);余淦才:《刑事责任理论试析》(《法学研究》1987年第5期);刘德法:《论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法学研究》1988年第4期)。

除了上述在《法学研究》发表的关于刑事责任理论的论文以外,还有在其他杂志发表的大量论文。在此,笔者只列三篇较为重要的论文以及一本专著:高铭暄:《论刑事责任》(《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88年第2期),梁华仁、刘仁文:《刑事责任新探》(《刑法运用问题探讨》,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何秉松:《刑事责任论》(《政法论坛》1995年第4、 5期)。张文等:《刑事责任要义》,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此外,武小凤编著的《刑事责任专题整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一书亦为我们系统地反思我国刑事责任理论研究提供了线索与文本,从而具有参考价值。本文的考察,建立在上述资料的基础之上。

如何从大陆法系刑法学中的责任主义演变为我国刑法学中的刑事责任,这是首先需要关切的一个问题,而这种转变又是以苏俄刑法学为中介的。

在大陆法系刑法学中,责任无可争议地是一个主观的范畴。在古典派犯罪论体系中,责任的主观性正好对应于构成要件的客观性,例如贝林指出:

责任(广义上的责任culpa),也是刑法上的犯罪要素,表明符合构成要件、违法的行为在内在(精神)方面具有可非难性,是法律上的主观欠缺瑕疵性( fehlerhaftigkeit) 。{3}

在此,贝林虽然提到了“可非难性”的概念,但这里的可非难性仍然是指意志瑕疵,并非指基于规范的责难。因此,贝林对责任的理解属于心理责任论。规范责任论的提出,应当归功于弗朗克;可以说,大陆法系刑法学中责任理论的发展是以从心理责任论向规范责任论的转变为标志的。2007年,冯军翻译了弗朗克的《论责任概念的构造》一文,在该文中,弗朗克讨论了责任概念,认为关于责任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第一种是从主观心理上界定责任,把责任概念限制在内心方面(innenseite )。这种观点为当时的德国学者勒夫勒(loffler)和科尔劳什(kohlrausch)所主张。第二种是把责任理解为对已经实施的违法行为的答责性(verantwortlich-keit ),这种观点为李斯特所主张。{4}值得注意的是,在德文中,存在与责任相关的三个概念:verantwortlichkeit,通常译为答责,zurechnung,通常译为归责,schuld,通常译为罪责,但也有人将上述三词统一翻译为责任。{5}那么,这里的答责是指什么意思呢?答责是指对行为及其后果承担责任,因此这个意义上的责任是广义上的责任,即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最初李斯特是把责任理解为一种刑事上的负担。弗朗克对李斯特的责任概念进行了批评,认为这种见解是混淆了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弗朗克指出:如果李斯特的定义是正确的,那么,一种没有责任的答责性(verantwortlichkeit ohne schuld)就是完全不可想象的,因此,已经建立的责任负担(schuldhaftung)和结果负担(erfolgshaftung)这两个原则之间的区别就会消失。{6}在辨析责任概念的基础上。弗朗克提出了“责任(schuld)就是可谴责性(schuld ist vorwerfbarkeit)”的命题。弗朗克指出:

可谴责性这概念的价值并不在于它本身,而仅仅在于指明它想描述的东西。可谴责性是用综合的方式获得的。如果人们认为可谴责性是被赋予的东西,是作为直接在法律中使用的东西,那么,就会用一种分析的方式来认识它的要素。{7}

在这些要素中,包含行为人在其中行动的各种状况具有通常的性质。正是在此基础上,弗朗克提出了期待可能性,以此作为责任的规范要素,从而开始了从心理责任论到规范责任论转变的历史进程。正如弗朗克所言,即使是李斯特,后期的观点也发生了转变,认为答责性仅仅是一种“形式意义上的”责任(schuld)。如果人们接受“实质意义上的”责任概念的话,那么,它就是指可以从危害行为(tat)中认识的社会情感的欠缺(den aus der tat erkennbarenmangel sozialer gesinnung)。当然,社会情感的欠缺这样一种提法是极为含混的,但责任的含义从形式转为实质、从结果负担转为责任负担、从客观转为主观,这是没有疑问的。有意思的是,在施密特修订的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中提出了“罪责学说的发展是衡量刑法进步的晴雨表”的命题,并对罪责观从心理罪责观到规范罪责观的发展脉络作了描述,其中论及弗朗克的贡献时指出:

最恰当地反映罪责概念关系特点的专业名词“可责性”是由弗朗克首先提出来的。提出罪责的增强能力(steigerungsfaehigkeit)和与此相关的对整体情况的非难可能性的依赖性也是弗兰克,他在其《结构》(aufbau, 1907)中将所谓“伴随情形”算作罪责因素。{8}

规范责任论并非对心理责任的完全否定,而是在责任的心理要素的基础上补充了规范要素。当然,关于心理要素是否属于责任要素,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一种纯规范责任论,这是威尔泽尔的目的行为理论所主张的。对此,德国学者作了以下叙述:规范责任理论是通过目的行为论而得以进一步深化的,其做法是,与故意一样,如同人们所相信的,将行为的纯心理组成部分从责任事实中剔除(纯规范的责任观念,rein normativer schuldbegriff)……对纯粹的规范责任观自身奠定逻辑基础的,是威尔泽尔(welzel) 。{9}正是威尔泽尔,将故意与过失等心理要素转移到构成要件,实现了责任的纯规范要素化。

目前在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中,以规范责任论为基础的责任主义已经获得共识,但在责任的构造上自然存在相当大的差异。例如心理要素是作为构成要件要素还是作为责任要素,就有不同处理。当然,这并不影响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的基本逻辑结构。

苏俄刑法学发轫于1919年十月革命胜利以后,在苏俄刑法学的形成过程中,责任理论发生了重大错位,从而逐渐演变为我国长期讨论的刑事责任理论。如前所述,在德国刑法学中,尽管李斯特曾经在形式意义上论及责任,但大多数学者都是把责任当作一个主观要件考虑的,它在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之后再作有责性的判断。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违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这里所谓违法是客观的,也就是指构成要件是客观的,因为构成要件是违法判断的根据。但大陆法系以客观的构成要件为中心的犯罪论体系,被苏俄学者称为犯罪构成的客观结构,并对此进行了批判。在这种批判的基础上,基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建立了所谓犯罪构成理论。显然,苏俄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概念是在扩充古典派犯罪论体系的构成要件概念基础之上形成的,这种犯罪构成概念与构成要件概念之间的混淆与混乱,在苏俄学者以下这段话中体现得极为明显:

“犯罪学说”这一专著的作者别林格(指贝林—引者注)提出了下面的一般原则:“凡是违法地和有罪过地实现某种犯罪构成的人,在具备可罚性的条件下,就应当受到相应的惩罚。”别林格把犯罪构成同那种作为犯罪构成而不具有任何主观色彩的行为混为一谈,使主体的抽象行为达于极限。{10}显然,上述引文中的犯罪构成,实际上是指构成要件,只不过是客观的构成要件。苏俄学者在批判客观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形成主客观统一的犯罪构成概念,这里的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条件的总和。在这种情况下,违法性判断被社会危害性所取代,不再是犯罪成立的独立要件,有责性的要件也随之消失。为此,大陆法系刑法学中的责任主义不复存在。

苏俄刑法学者在建构统一的犯罪构成体系以后,提出了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的命题,由此而另外创立了刑事责任理论。例如苏俄学者指出:

犯罪构成就是那些根据苏维埃法律用来说明对社会主义国家利益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是具体的犯罪行为,并作为其刑事责任基础的特征的总和。{11}

自此,在犯罪构成之外,对刑事责任的研究成为苏俄刑法学的另外一个重大理论问题,而这个问题的重心是刑事责任的根据。例如在苏俄学者a. a.皮昂特科夫斯基等人所著的《苏联刑法科学史》一书中,对苏维埃刑法科学史上刑事责任根据的演变过程作了具体勾勒。{12}在这一问题的讨论中,令笔者感兴趣的还是特拉伊宁前后摇摆的观点。在1925年,特拉伊宁在《苏俄刑法教科书》(分则)中就提出刑事责任根据问题必须与具体犯罪构成紧密联系起来加以研究。但在1946年《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第1版中,特拉伊宁把犯罪构成的两个要件—罪过与因果关系划分出来作为刑事责任的独立根据。及至1951年《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再版时,又提出:“罪过在社会主义刑法中以两种品格出现: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和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应当指出,特拉伊宁是在坚持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这一命题的前提下主张罪过与因果关系是刑事责任根据的,特拉伊宁指出:

正如上面已经讲过的和以后要屡次指出的,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犯罪构成的存在,是以具备该构成的一切因素(毫无例外)为前提的。这个原理,是不可能引起什么怀疑的,但是它并不排斤考虑—从刑事责任根据的总的方面来看—某些构成因素的特殊意义;正像承认社会关系是犯罪的客体并不排斥考虑客体对建立刑法典分则体系的特殊意义一样。这个原理具体表现在:犯罪构成的两个相互密切联系着的因素—罪过和因果关系,具有在构成的范围内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的意义。在社会主义的审判制度中,只有在罪过地造成犯罪结果的情况下才追究刑事责任;这个原理具有特别重大的意义。{13}特拉伊宁的上述观点在当时苏俄刑法学是受到非议的。对此,我国学者作了以下评论:

特拉伊宁有关因果关系作为刑事责任根据的因素没有被学者们认同,或许因为客观地分析他的理论观点,发现他犯了一个严重的错误,那就是他以哲学上的形式化的因果关系来替代法律问题上的实际责任条件,没有揭示犯罪的阶级属性及行为的实际特点,充分暴露了苏联思维模式的教条主义,最终是行不通的。但是他把罪过和因果关系独立于犯罪构成之外,基于主客观相结合原则超越犯罪构成而寻求刑事责任的根据是具有进步意义的。{14}

然而,在特拉伊宁的观点中所谓教条主义与进步意义之间的紧张关系如何消解,这是值得研究的。我们需要进一步追问的是:特拉伊宁为什么在承认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的同时,又将作为犯罪构成要素的罪过与因果关系单独列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如果不加以深究,对于这一立论确实是难以理解的。建立在不理解之上的不认同,乃至于批判,都是缺乏分量的。也许,我们可以从特拉伊宁关于罪过具有两种品格的命题中发现端倪。

当特拉伊宁提出罪过是刑事责任的根据时,同时也不否认罪过是犯罪构成要素。那么,作为刑事责任根据的罪过与作为犯罪构成要素的罪过是同一事物吗?对此,特拉伊宁所作的论证是:作为犯罪构成要素的罪过是指刑法典分则对具体犯罪构成要素的故意和过失规定;而作为刑事责任根据的罪过是刑法典总则关于“只有行为关于犯罪的故意或过失的人,才应负刑事责任”的规定。{15}但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的规定难道不是抽象与具体的关系吗?如何能够得出抽象的罪过是刑事责任的根据,而具体的罪过则是犯罪构成要素的结论呢?显然,这在逻辑上是难以成立的。对此,笔者尝试的解读是:作为犯罪构成要素的罪过是指心理事实意义上的故意与过失,而作为刑事责任根据的罪过,是指规范评价意义上的故意与过失。因此,这两种意义上的故意与过失,相当于某些大陆法系刑法学者所说的构成要件意义上的故意与过失和责任意义上的故意与过失。如果我的解读尚能成立的话,我们就能够进一步理解20世纪50年代关于罪过的那场讨论。事实上,罪过的理解,尤其是双重意义的罪过概念与刑事责任根据问题是紧密相连的。对此,我国学者作过以下中肯的评论:

特拉伊宁的犯罪构成论是“二元”的,他的著作前半部分(第一、三、四章)论述的是犯罪(四)要件(或方面)论,他的著作的后半部分(第五章以降)论述的是构成因素论。他的犯罪要件论从存在的犯罪行为结构出发,依据法律规定的犯罪实质定义,建立了一个实质的、综合的犯罪构成观念(规格)。他的构成因素论却完全沿袭流行的西方“三要件”论的构成要件观念,以分则规范注释为中心,建立了一个法律的、注释学的、形式的构成因素(总和)观念。在当时苏联的法制和理论背景下,他的理论的特点在于构成因素论部分。也就是说,他的犯罪要件论属于应时应景之作,与当时苏联的通说是一致的。他的构成因素论,相对当时苏联的有关理论,最为倾向、最为接近西方的构成要件论。但是,由于受到当时苏联法制和理论背景的制约,他的理论往往在“东西方”之间摇摆,显现出“双重”的品格:一方面论述作为刑事责任根据的危害行为实质的、广义的、综合的、一般的犯罪构成;另一方面论述作为分则法律规范注释的、形式的、狭义的、具体的、法定的构成因素。一方面批判西方构成要件论是形式的、主客观分立、形式与实质分立的;另一方面他自己的构成因素论又回到先前批判的、形式的、分立的思路上。这种二元的理论结构和双重的品格,是他借鉴西方构成要件论与苏联当时的法律、社会实践相结合的产物,也是他的理论令人感到困惑的关键。{16}

只有揭示了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理论的双重品格,我们才能真正理解特拉伊宁在刑事责任根据问题上摇摆不定的态度。只有具有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的专门知识,我们才能真正读懂特拉伊宁。当然,深刻了解苏联当时的政治背景,对于理解特拉伊宁在刑事责任根据问题上前后变化的立场,也是不可或缺的。

如前所述,以特拉伊宁为代表的苏俄学者将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中的构成要件概念改造成为犯罪构成概念以后,在犯罪成立条件中责任要件就不复存在。而被纳入犯罪构成的罪过,是心理要素。因此,就出现了美国学者乔治·弗莱彻所概括的“无归责的罪过。”弗莱彻对20世纪50年生在苏联刑法学界的那场讨论进行了精辟叙述,其标题正是“无归责的罪过”:

1950年至1955年间,苏联曾经就罪过和罪责的概念进行过一场大讨论。这场大讨论的背景中包含着两种重要的文化力量。首先是德国刑法理论的知识影响,特别是规范归责论的影响,这种理论在20世纪40年代晚期的德国学术界得到深刻阐明。这场大讨论的诱因是乌特夫斯基出版的《苏联刑法中的罪过》一书,与其他一些20世纪50年代出版的著作一起,促使苏联理论采纳了关于罪责和归责的规范论。

关于罪过的规范论,与苏联当时逐渐加强的有关刑事过程的法制发生了正面冲突。1958年,随着类推的废除,苏联法律理论的主攻方向是加强苏联社会的法治。问题在于,归责的规范论是否与由精确定义之规则所统辖的法律过程相一致,而这些规则是排除个人的和司法的自由载量的。基本的恐惧是,罪过的规范论要求庭审法官在自由裁量后进行评价决定,而这种自由裁量的成分恰破坏了刑事过程中整齐划一的目标。{17}从弗莱彻的上述叙述中我们可以获知,苏俄学者乌特夫斯基关于罪过的理论实际上是受规范责任论的影响。在大陆法系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中,责任的规范要素是在有责性中加以讨论的,它虽然在构成要件之外,但却在犯罪论体系之内。但在苏联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中,罪过的规范要素难以归入犯罪构成,用而只能是犯罪构成体系之外以刑事责任的根据的名义加以确认。乌特夫斯基的这种理论被称为罪过评价论而横遭批判。但批判的理由却十分有意思,认为罪过评价论会破坏法治,贬低犯罪构成的意义。例如苏俄学者在批判罪过评价论时指出:

唯心主义的罪过“评价”理论,也是为破坏犯罪构成服务的。根据这种“理论”,法院对被告人行为的否定评价,和对被告人行为的谴责;被认为是罪过。罪过的评价概念是以新康德主义的“存在”和“当为”的对立为前提的。新康德派刑法学者们否认人的罪过是实际现实世界的确定的事实。按照他们的“理论”,当法院认为某人的行为应受谴责时,法院就可以以自己否定的评断,创造出该人在实施犯罪中的罪过。主观唯心主义的罪过评价理论,使得资产阶级的法官们可以任意对所有他们认为危险的人宣布有罪。{18}

上述批判除存在政治化与意识形态化的明显倾向以外,在逻辑上也是难以成立的,主要还是因为作者对规范责任论的无知。规范责任论是在责任论中引人规范要素,即评价要素,但它并非以此取代或者否定心理要素。而是以心理要素为前提进一步提出规范上的谴责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规范责任论对归责提出了更为苛刻的条件,难道不是有利于被告人吗?根据心理责任论,行为人只要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就可归责。而根据规范责任论,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仍然不能归责,还要看是否存在期待可能性等规范的归责要素。如果不存在规范归责要素,仍然不可归责。至于规范责任论对犯罪构成的破坏,则是因为苏俄的犯罪构成体系本身不包含归责要素,因而在犯罪构成之外讨论归责问题,造成犯罪构成与归责之间的脱节。而在大陆法系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中,无论心理要素是放在构成要件中还是放在有责性中,规范要素都必然成为有责性要素,因而是在犯罪成立条件之中解决归责问题。基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在苏俄刑法学将构成要件概念改造为犯罪构成概念以后,德国刑法理论进一步发展而出现的规范责任论,已经在苏俄的犯罪构成体系中难以容纳。乌特夫斯基虽然试图引入规范责任论,但因为它与苏俄犯罪构成理论的矛盾而遭到批判。在这个意义上说,20世纪50年代围绕着罪过评价论而展开的这场争论,实际上是心理责任论与规范责任论之争在苏俄刑法学界的理论折射。最终因为犯罪构成的差异,心理责任论得到维持,规范责任论受到批判,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这一命题成为这场争论的唯一遗产。通过学术批判,特拉伊宁又改变了自己以前的观点,在《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第3版指出:人的行为中具有犯罪构成是适用刑罚的根据,如果行为中缺少犯罪构成则应免除刑事责任。{19}因此,刑事责任的根据仍然是犯罪构成。

由此,苏俄刑法学完成了从责任主义到刑事责任理论的转变。在这转变过程中,犯罪构成理论得以诞生。以刑事责任根据为主要内容的刑事责任理论实际上是犯罪构成理论的附属物,只是具有对犯罪构成的政治意义与法律意义的维护功能。刑事责任是什么这个根基性的问题反而被遮蔽了。在20世纪60年代以后,苏俄学者进一步对刑事责任及其根据问题进行研究,并将该理论引入刑法教科书,确立其官方地位。例如在《苏维埃刑法总论》一书中,设专章讨论刑事责任及其根据,该书为刑事责任所作的定义是:

刑事责任是指代表国家的权威性法院,根据刑事法律的规定,对具体的犯罪行为所做出评价和对犯罪人所进行的谴责(判罪)。{20}在该刑法教科书中,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被认为苏维埃刑法理论界公认的公式。

20世纪50年代初,我国基于政治上的原因引入苏俄刑法学。因时差的关系,我国引入的主要是苏俄40年代的刑法学知识。关于刑事责任及其根据问题,在1955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的《苏维埃刑法论文选译》(第1辑)刊载的论文如实地反映了当时苏联刑法学界的争论。1958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是该书的第3版,已经确立了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唯一根据的公式。但由于从1957年反右斗争以后,我国陷入法律虚无主义,从1966年到1976年又处于“文化大革命”之中,刑法学研究遂告中断,对苏俄刑法学中关于刑事责任的理论尚未能及时消化。

20世纪80年初,随着1979年刑法的颁行,我国刑法学研究逐渐恢复重建。但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的刑法学教科书中都没有涉及刑事责任根据问题。甚至没有刑事责任的概念。只是在犯罪主观方面论及一个人实施危害社会行为,为什么在具有故意或过失时要负刑事责任,作者从人的意识和意志的角度对此作了解答。{21}如前所述,我国最早讨论刑事责任理论的是敬大力1984年通过答辩的硕士论文《刑事责任一般理论研究—理论的批判和批判的理论》,该文具有相当理论深度,文中涉及的刑事责任概念、罪、责、刑的逻辑结构以及刑事责任根据等三个重要问题,几乎确定了此后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刑事责任讨论的基本方向。在当时学术资料匮乏的情况下,该论文犹如横空出世。可惜长达8. 3万字的原文当时并未发表,我们只能从赵秉志等编写的《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1981届一1988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中可以见到4千字的梗概。笔者因与敬大力是同一届的硕士研究生,当时获赠该论文而得以拜读。

许多描述我国20世纪80年代刑事责任的讨论,都提到苏俄学者*. b.巴格里-沙赫马托夫的《刑事责任与刑罚》(韦政强、关文学、王爱儒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一书。该书的出版,对于我国刑事责任理论的讨论具有明显的推动作用。应该说,关于刑事责任问题,该书并不是一本具有理论深度的专著,该书甚至没有论及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但该书在以下三个问题上还是对此后我国刑事责任问题的讨论产生了重大影响:一是提出了刑法关系是刑事责任的实质的命题。从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把握刑事责任,这也成为我国刑事责任讨论中一种具有影响力的理论取向。二是提出了刑事责任的范围和阶段问题,从刑事责任起始时刻、持续时间长短和结束时刻上作出界定,使刑事责任与刑事追诉相关联,变成一个动态的过程。三是提出了刑事责任的实现问题,尤其是较为深入地论述了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关系,提出实现刑事责任的四种形式,即刑事强制方法(刑罚、医疗性和教育性的强制方法)、刑事诉讼上的强制方法、刑事执行上的强制方法和行政法上的强制方法。{22}此后,《法学研究》在1986年至1988年间连续刊登关于刑事责任的论文,掀起了一个讨论的高潮。20世纪80年代中期发生在我国刑法学界这场围绕着刑事责任的讨论,可以说是20世纪50年代中期发生在苏联刑法学界那场关于刑事责任讨论在间隔30年后的重演与接续。时空交错,令人感慨。比较这两场发生在不同国度、不同时间对刑事责任这同一问题的讨论,应当是一个不错的视角。

在这两场讨论中,苏俄刑法学界在20世纪50年代的讨论存在较为浓重的政治色彩。正如弗莱彻所说:这场大讨论弥漫着政治的基调。{23}这一点,从当时发表的论文中可以感觉得到:政治批判,上纲上线,是在所难免的。但我国20世纪80年代的讨论则要平和得多,尽管存在较大的分歧意见,但政治批判已经不复存在,学术讨论为我国此后刑法学术讨论提供了一个样板。

这两场讨论的一个相同主题是刑事责任的根据。正如我国学者所说,早期我国关于刑事责任根据的研究,几乎每一个脚步都印记着苏联关于刑事责任根据的研究。(24〕但从我国刑事责任讨论的起步来看,我国学者恰恰是从质疑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这一命题开始的。当然,这一问题取决于如何界定刑事责任的根据。例如敬大力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是确定刑事责任的事实标准,因而将刑事责任的根据界定为是一种具有与犯罪的根据和刑罚的根据不可相互替代之特性的法律事实。刑事责任的根据包含确定刑事责任有无的根据与确定刑事责任具体程度的根据。在此基础上,作者对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的观点提出了质疑。{25}这里所谓质疑,是指苏俄刑法学所谓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只解决了刑事责任有无问题,也就是犯罪是否成立的问题。但刑事责任不仅存在有无问题而且存在大小问题,因而是该命题所难以容纳的。其实,苏俄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唯一根据这一命题,主要强调定罪中的法治原则,因而更多地是从犯罪论角度讨论的。但把刑事责任程度问题扯进来,则涉及量刑问题,因而超越了苏俄刑法学界在20世纪50年代关于刑事责任根据的讨论范围。关于刑事责任在刑法学体系中的定位,笔者将在下文论及。仅就把定罪根据与量刑根据都纳入刑事责任根据而言,使刑事责任的概念大为扩张与膨胀,几乎成为与刑法相等同的概念,由此带来的弊端后而亦将论及。在我国此后关于刑事责任的讨论中,在刑事责任根据问题上形成了以下四种观点:{26}①犯罪构成说,这是传统观点。②犯罪行为说,这种观点从犯罪构成中提炼出犯罪行为作为刑事责任根据。因为犯罪构成是法律规范,是产生刑事责任的前提,但只有符合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才具有实体性,才能成为刑事责任根据。③综合根据说,即刑事责任根据包含犯罪根据与刑罚根据,是一种综合性的法律事实。④社会危害性说,这是犯罪构成说与综合根据说的一种实质化表述,由于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包含有无与程度的概念,因而这种观点与综合根据说基本上是相同的。

上述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刑事责任根据的讨论,并无太大的实质意义,尤其是社会危害性之类的实质主义倾向,使刑事责任根据的讨论超越规范,变得更加虚无。值得注意的是,高铭暄在《论刑事责任》一文中,把刑事责任根据分为法律事实根据与哲学理论根据,在法律事实根据上,作者坚持行为具有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基础,并且认为犯罪构成不仅决定刑事责任的质,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也决定刑事责任的量(大小),在刑事责任哲学理论根据上,论及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可责性,指出:一个人只有在主观上有可以归责的地方,才能对他追究刑事责任,这样的追究活动才会有合理性。{27}因此,刑事责任的哲学理论根据中论及的主观上的可归责性,已经与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中的规范责任论相当接近。当然区别也是极为明显的:规范责任论是在犯罪论体系中讨论可归责性的,而我国学者是在犯罪构成体系之外讨论可归责性的。现在,对刑事责任根据的这种二元区分已经成为我国权威刑法教科书的正式内容。例如在高铭暄、马克昌主编的《刑法学》一书中,把刑事责任根据径直称为刑事责任的哲学和法学根据,在法学根据中主要讨论犯罪构成。{28}意志自由,这里主要是指相对意志自由是罪过心理的基础,而罪过心理是一个犯罪构成的问题。因此,建立在意志自由之上的可归责性应当是犯罪构成的题中之义,而现在却置于犯罪构成之外,难道存在不可归责的符合犯罪构成行为吗?这种把可归责性从犯罪构成中剥离出来的必然结果,是构造一个不可归责的犯罪构成,正如弗莱彻所称“无归责的罪过”。

在20世纪80年代刑事责任的讨论中,最具中国特色、也最有理论魅力的也许是刑法结构的讨论。我国传统的刑法结构是罪—刑结构,与此相应的刑法学结构是犯罪论—刑罚论结构。敬大力最早将刑事责任界定为具有实存意义的独立实体,认为刑事责任具有区别于犯罪和刑罚的独立性。敬大力指出:

正因为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各自都有其独立的意义,所以在刑法体系中确定罪、责、刑的逻辑结构,就是十分必要的。这种逻辑结构就是:认定犯罪—确定责任—决定制裁。

刑事责任填补了罪和刑之间的空白,从而形成了一个解决犯罪问题的前后贯通、层层深化的全面考察问题的线索。罪一责一刑的逻辑结构,应当成为处理刑事案件的具体步骤和过程,成为刑法理论的基本体系。{29}罪—责—刑的刑法结构的提出,使刑事责任的讨论转而成为刑法结构的讨论,已经超越了传统的刑事责任讨论的范围,当然与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中的有责性问题相去甚远。罪—责—刑的刑法结构,将刑事责任视为联结犯罪与刑事责任的纽带。以罪—责—刑为框架的刑法学体系亦被我国权威刑法教科书采纳。例如高铭暄、马克昌主编的《刑法学》将刑事责任设为一章,置于犯罪论内容之后,刑罚论内容之前,采取犯罪论—刑事责任论—刑罚论的体系。{30}但是,罪—责—刑的刑法学体系存在的根本问题是刑事责任无法实体化,其内容较为空洞,没有刑事责任论,整个刑法学的逻辑结构的完整并不受影响。在这种情况下,罪—责结构和责—罪、刑结构,则使刑事责任实体化,对传统罪—刑结构带来较大的冲击。

罪—责结构以张明楷的《刑事责任论》一书为代表。在论述刑事责任理论对刑事立法与刑法理论的影响时,张明楷指出:

刑事责任是具有独立意义、实质意义的概念。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刑罚只是刑事责任的基本实现方式,而不是刑事责任的唯一实现方式,刑罚与非刑罚处罚方法一样,是刑事责任的下位概念。因此,犯罪—刑罚的体系,应改变为犯罪—刑事责任的体系,这样才能澄清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关系。{31}以刑事责任论取代刑罚论,是从刑事责任的实施方式上得出的结论。这种观点在理解刑事责任的时候,将刑事责任与犯罪相区隔,使刑事责任概念中所具有的归责性完全消解,而只是强调其作为犯罪后果所具有的刑事负担性。罪—责的结构也受到某些学者的赞同,主张以刑事责任论取代传统刑法学总论体系中的刑罚论,其主要理由除了可以容纳非刑罚处罚方法以外,还在于将会引起刑法学总论某些内容的重新调整,使其更加合理与完善。例如,现行犯罪论中的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实质上属于刑事责任的免责条件,应将其调整到刑事责任论中来。{32}但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是排除犯罪性的问题,而不是免除刑事责任。由此可见,以刑事责任论取代刑罚论的理由并不充足。因为目前犯罪的法律后果主要还是刑罚,以刑罚论概念量刑、行刑、刑罚消灭等内容,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即使是张明楷,在其《刑法学》一书中,也没有直接称刑事责任论而是称法律后果论。{33}当然,在该书中张明楷将刑事责任与犯罪的法律后果作为大体等同的概念使用,以此区别于犯罪论中的主观(责任)构成要件。但笔者认为,犯罪的法律后果就是刑罚,没有必要采用法律后果论这样模糊的概念。而且,将刑事责任从犯罪论中剥离,在法律后果意义上讨论刑事责任,也必将使刑事责任形式化,欲使刑事责任具有实质意义而不能。

不同于罪—责结构的是责—罪—刑结构。这一结构的基本思路是将刑事责任当作刑法的核心。犯罪与刑罚都从刑事责任中引申出来。例如曲新久认为刑事责任是整个刑法学范畴体系的最上位概念。{34}但曲新久又认为刑事责任是一个一词二义的概念:其中一义是主观归责的可能性;二义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应受惩罚、制裁的法律地位或者可能性。{35}在上述两种基本含义中,第一种含义是犯罪成立条件的有责性,第二种含义是犯罪法律后果的责任。但无论何种含义上的刑事责任都不可能成为犯罪与刑罚的上位概念,更遑论以刑事责任为中心建构刑法学体系。

以刑事责任为中心建构刑法学体系的,以张智辉的《刑事责任通论》(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为代表。张智辉将刑事责任界定为:体现国家对犯罪的否定性评价并由犯罪人来承受的刑事上的负担。关于刑事责任在刑法中的地位,张智辉作出以下说明:

刑事责任论,虽然在理论体系上可以与犯罪论、刑罚论和罪刑各论相并列,但是在价值功能上,它具有基础理论的意义。刑事责任理论所提示的是刑法的基础原理,它的具体内容应当由犯罪论、刑罚论和罪刑各论来丰富。因此在体系上不能把刑事责任论作为犯罪之后果和刑罚之先导而插入犯罪论与刑罚论之间的部分,而应当作为刑法学的基础理论置于犯罪论之前,并作为刑法的基础原理来把握。{36}

张智辉在该书中,在刑事责任基础的题目下讨论行为及其违法性,相当于犯罪的客观要件,在刑事责任根据的题目下讨论罪过,相当于犯罪的主观要件。此外还讨论了刑事责任的主体,即犯罪主体等内容,基本上涵括了整个犯罪构成论,只是对刑罚论未展开讨论。如果在一本刑法学体系书中,将犯罪构成论分离出来,则刑事责任论的内容仍然是空洞的。

使刑事责任彻底实体化的是王晨的《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一书。在论及刑事责任在刑法中的地位时,王晨指出:

确立刑事责任理论在刑法学体系中的科学地位,有助于正确认识“刑法”的性质。在不同的国家,刑法有不同的称谓,有的称作犯罪法,有的称作刑罚法。在我国虽然被称作刑法,但是,由于重刑思想长期流行,有犯罪必有刑罚的观念根深蒂固,这就自然而然导致把刑法理解为刑罚法。事实上,在现代国家,犯罪并不必然导致刑罚,刑法中的“刑”作为罪与刑(广义的)的核心概念,其含义应该是指刑事责任。因此,刑法可以称为刑事责任法。{37}

尽管王晨主张的是犯罪论—刑事责任论的体系,但从该书的内容来看,从刑事责任根据到刑事责任认定,再到刑事责任的实现形式,几乎囊括了刑法学中犯罪论与刑罚论的主要内容。

可以说,在20世纪80年代刑事责任的讨论中,由于刑事责任一词本身的多义性,各位学者都按照各自对刑事责任的理解而将刑事责任理论引入刑法学,由此形成盲人摸象的局面。因此,刑事责任的探讨仍然要回归刑事责任概念,从刑事责任这个概念的独特含义出发确定其在刑法中的地位。

什么是刑事责任的问题,必先从什么是责任入手。为使我们对这个问题有一个清晰的概念,笔者还是想采用在苏俄化之前的我国民国时期的刑法教科书对责任的解释。在陈瑾昆的《刑法总则讲义》(北京好望书店1934年原版、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勘校版)中,指出:

责任于刑法学上,有次述三个意义:(1)谓法律上之负担,此为责任之客观意义。责任于此意义,又与义务及制裁同义。(2)谓法律上之地位,此为责任之主观意义。即凡应受刑法上刑罚之制裁者,必为居于刑法上一定地位之人,故学说上又称此地位日责任。(3)谓法律上之状态,刑法所称之责任,乃为此义。学说上所谓犯罪之主观要件,亦以指此。盖负刑事责任之人,申言之,即于刑法上居于一定地位而应为一定负担,必有一定心理状态与精神状态,所谓责任,即指主观具备法定心理状态及精神状态之全体而言。{38}

根据上述界定,责任的第一义为犯罪的法律后果,第二义为处于应受刑罚处罚的地位,第三义为主观上的可归责性。其实,刑法中所称刑事责任,主要是指第一义及个别情况下指第二义上的刑事责任。例如我国《刑法》第二章第一节犯罪和刑事责任,这里的刑事责任就是责任的客观意义,即应当承担犯罪的法律后果。例如,我国《刑法》第1条第2款规定:“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里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就是指应当承担法律后果,即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因此,在作为犯罪的法律后果意义上的刑事责任,只是一种引导性用语,其实际含义是由刑罚论所予以阐述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刑事责任的根据当然是行为构成犯罪,也就是所谓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这一命题,只有针对追究刑事责任不以犯罪构成为根据的情形才是有意义的,否则就是没有任何意义的。

刑法理论上所需要研究的刑事责任显然并不是刑法中所规定的刑事责任,而是归责意义上的刑事责任,即第三义上的刑事责任。为与刑事责任这个已经被特定化了的概念相区别,我们将第三义上的刑事责任简称为责任。在苏联及我国刑法学中,责任一词已经成为刑事责任的专用语,这表现在责任与罪过的区分上。罪过是一个极具中国特色的用语,据我国学者考证,{39}刑法理论中的罪过一语源于俄文buha,英文fault,德文schuld等。据已知资料推断,建国以前的旧中国刑法学者并未使用过罪过一词。我国最早采用罪过概括犯罪主观方面的专业书刊是由彭仲文先生于1950年翻译出版的《苏联刑法总论》。该文指出:罪过乃是刑事责任的条件,亦即该有责任能力者对其所为之犯罪行为在故意或过失形式上的心理关系。{40}自此,罪过便成为犯罪的主观方面的专用术语,并为刑法学界所公认。所谓旧中国未使用罪过一词,是因为当时使用的是责任一词。但在苏俄刑法学中,责任被刑事责任所专用,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采用罪过一词加以表达。当然,把罪过视为是故意或过失的心理关系,明显地具有心理责任论的印记。

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刑事责任的轰轰烈烈讨论中,主观上的归责问题反而被遮蔽了。但随着大陆法系刑法著作的引入,先是台湾学者的论著,后是日本学者的论著,主观归责的问题开始进入我国学者的视野,并从刑事责任理论开始向责任主义转向。笔者在1992年出版的《刑法哲学》一书曾经对以刑事责任为中心建构刑法学体系的学术努力提出过质疑,指出:

刑事责任这个概念是从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有责性(culpability)演变而来的,而有责性是以对犯罪者意思形成之非难或非难可能性为其本体。{41}在这个意义上说,刑事责任属于犯罪论的范畴,相当于我们现在所说的罪过。在英美法体系刑法理论中,刑事责任也只是限制在犯罪论中使用,尤其与主观因素有关,用它难以概括刑法内容之全部。在苏联刑法学界,刑事责任又成为一个与刑罚密切相连的概念。我主张还刑事责任以本来的面目—作为罪过问题进行考察。{42}

在上述论断中,笔者引用了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洪福增《刑事责任之理论》一书中关于责任的概念。可以说,该书是来自境外的第一本以刑事责任为题的专著,它第1版的时间是1982年12月,修订再版的时间是1988年12月,由于在大陆是影印出版,目前已经难以确定该书引入大陆的确切时间。以笔者所见,有的书引用的是该书第1版,也有的书引用的是该书第2版。大致判断,该书是在1990年以前初现大陆。该书对我国刑事责任的研究产生了某种微妙的作用,让我们看到了刑事责任理论研究的另一种面向—一种完全不同于苏俄刑法学的研究径路。尽管责任存在多义性,但洪福增在该书中所述,乃可责性意义上的责任。因此,《刑事责任之理论》所述内容相当于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中的有责性,主要讨论故意与过失等罪过问题,迥然异乎于我国刑法学界讨论的刑事责任。

其实,在我国刑事责任的讨论中,虽然大多数人关于刑事责任的根据都在犯罪构成、犯罪行为或者社会危害性等概念上展开争论,但也有个别学者主张罪过是刑事责任的根据。例如余淦才指出:

罪过是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因为罪过是把行为和行为人能为一体并贯穿于犯罪和刑罚始终的核心因素,任何一个具有刑事意义的行为,都只能是在认识和意志支配下的行为,没有主观罪过,无论是行为还是行为人,都不会因客观上造成了某处损害结果而承担刑事责任。{43}

应该说,比余淦才更早提出罪过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这一独特命题的是陈忠林。陈忠林在其1986年答辩通过的硕士论文《论犯罪构成各要件的实质及辩证关系—对改造现行犯罪构成理论的探索》一文中提出了这一命题,该硕士论文当年未发表,只有3千字的梗概收入赵秉志等编写的《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1981届一1988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直至2000年全文才公开发表在我主编的《刑事法评论》(第6卷)上。该文的核心观点是主观罪过是犯罪构成的核心,由此而进一步引申出主观罪过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作者的基本论证思路是:犯罪主观要件决定犯罪其他要件。例如犯罪主观要件是犯罪行为存在的前提,犯罪的主观要件的范围决定犯罪行为的范围。{44}应该说,这种论证在当时的学术背景下十分独到的,当然也是笔者所不同赞同的。对于罪过是刑事责任根据观点,我国学者当时给出的批评是认为这种观点把德日刑法中的责任(或刑事责任)与我国刑法中的刑事责任这两个概念混淆起来了。{45}言下之意,罪过是刑事责任根据中的责任是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中的有责性,这一命题在这个意义上的责任中才能成立。这一说法区分不同语境,当然是有道理的。但问题在于,主张罪过是刑事责任的根据的学者真的是在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的语境中讨论这个问题的吗?答案是否定的。在我国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中,只能得出罪过是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的命题,{46}而无论如何也得不出罪过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的命题。之所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是因为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在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与有责性之间是一种递进关系,因此,罪过是归责根据的命题是能够成立的。但我国从苏俄引入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各要件之间是一种耦合关系而并无严格的位阶关系,因而各个要件都是刑事责任的根据。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才引申出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根据的命题。

至于陈忠林提出的罪过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的命题,仍然是在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内论证的,只不过在各要件之间的关系上作了较为独特的分析,认为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都离不开主观罪过,因此主观罪过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但根据这一分析思路,也完全可以得出犯罪行为是犯罪构成的核心,是刑事责任唯一根据的命题。例如陈忠林指出:

刑法中的行为是一定主体(能力和义务)的存在形式,是一定主体与客体(对象的存在状态)相互作用的结果,是主体特定主观心理状态在客观世界中的展开,是主体控制或者应该控制的客观要件作用于一定客观事物的存在状态的过程;离开了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根本就不可能在刑法学中提出科学的行为概念,在逻辑上正确的确定刑法中行为的范围和性质;同我们在认定犯罪构成要件的逻辑进程一样,认定刑法中的行为的过程也只能是从主体(行为人的义务与能力)到客观(行为对象的存在状态),再到主体的心理状态(意识或意志状态的内容),最后根据行为人实际控制或者根据义务应该控制的客观条件来确定某种事实是否是刑法中的行为,是何种刑法中行为的过程。任何颠倒这一顺序的推理过程,都不仅是逻辑上的错误,而且在实践中根本就不可能真正得到实行。{47}

这里提到在定罪过程中的逻辑推理顺序,这种顺序在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中是按照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层层递进的,其逻辑顺序不可颠倒。但在我国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中,四个要件之间是“一有俱有、一无俱无”的彼此依赖关系,任何一个要件都不能离开另一要件而存在,即任何一个要件的成立取决于其他要件的成立。反过来说,任何一个要件的不成立都导致其他要件的不成立。从积极含义上说,是本要件决定其他要件,从消极含义上说,是本要件被其他要件所决定。从整体上来说,是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彼此决定。因此,任何要件都可以说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因为没有本要件就没有其他要件。同时,也可以说任何一个要件都不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因为没有其他要件就没有本要件。在这个意义上,犯罪构成才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

尽管在现行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内,从刑事责任的讨论中已经难以展开主观归责的理论,但我们还是看到在关于罪过理论的探讨中有关主观归责的内容得以容纳。例如姜伟在《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一书中,对罪过形式与期待可能性的关系作了分析,是我国最早介绍以期待可能性为核心的规范责任论的著作之一,姜伟指出:

期待可能性不是罪过心理以外的独立的构成要件,也不是罪过形式本身的构成因素。期待可能性无非是意志自由程度的外在形式,是评价行为人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大小的根据,是罪过心理产生的前提。{48}

以上这段论述是在心理责任论意义上展开的,罪过是一种心理关系或者心理状态,因此期待可能性不是罪过形式本身的构成因素。同时,作者也否认期待可能性是罪过心理以外的独立的构成要件,它只是罪过心理产生的前提。其实,期待可能性与心理要素是不同的,期待可能性是以心理要素的故意或者过失存在为前提的,而不是心理要素的故意或者过失以期待可能性为前提。期待可能性是在心理要素的故意或者过失存在的前提下,对其进行进一步归责的要素,是所谓责任要素。

从以犯罪构成为根据的刑事责任向以主观可谴责性为内容的责任主义的转变,以冯军的《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199年版)一书的出版为标志。冯军提出了刑事责任的三重构造:责任a是刑事义务、责任b是刑事归责,责任c是刑事负担,并分别对此作了研究。在全书11章中,除第1章具有概述性质以外,第2至4章是对刑事义务的研究;第5至9章是对刑事归责的研究,第10至11章是对刑事负担的研究。冯军该书的鲜明特色是完全跳出了苏俄刑法学以及我国以往关于刑事责任讨论的窠臼,转换为大陆法系的理论话语。高铭暄在该书的序作出以下评价:

本书详述事实,明说其理,用平易清丽的文笔展示了作者探索刑事责任问题的新视野、新成果,推动了我国刑事责任理论体系化的进程。{49}

在上述评语中,引起我注意的是“平易清丽的文笔”一语。确实,在冯军的本书中已经不再有苏俄刑法学的印记,而充满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的学术气息,这对我国习惯了苏俄文风的刑法学界来说,可谓是清新的学术气息。这一点,可以从该书所附录的主要参考文献目录得出结论。该目录共列著作113本,涉及苏俄的只有b. *.基里钦科著、蔡枢衡译《苏维埃刑法中错误意义》(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特拉伊宁著、王作富等译《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和h. a.别利亚耶夫等编、马红秀等译《苏维埃刑法总论》(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冯军误为1989年版)3本。尤其令笔者惊诧的是被奉为刑事责任研究经典的苏俄著作—*. b.巴格里-沙赫马托夫著、韦政强等译《刑事责任与刑罚》(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一书在冯军的书单中亦不见踪影。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日本刑法学者的著作却有37本之多,并且绝大多数是日文版,这当然与冯军曾在日本学习有关。

冯军在《刑事责任论》一书中以相当大的篇幅对刑事归责作了论述,分别对责任能力、事实性认识、违法性认识、期待可能性这四种刑事归责的要素作了具体阐述。例如,在论及期待可能性在理论体系上的地位时,冯军指出:

期待可能性虽然是指向行为人的主观的,是对行为人主观选择的期待,但是,与故意、过失不同,它不是行为人的主观的、心理的内容本身,而是从法规范的角度对处于具体状况下的行为人的主观选择的评价。可以说,故意、过失是主观性归责要素,而期待可能性是客观性归责要素,期待可能性是独立于故意、过失之外的归责要素之一。{50}

这一论述使故意、过失与期待可能性之间的关系得以厘清,对于理解我国刑法中的罪过具有借鉴意义:我国刑法中的罪过到底只是一种心理事实,还是也包括规范评价的归责要素?值得注意的是,冯军在关于刑事归责,乃至于整个刑事责任的论述中,完全回避了我国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与大陆法系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这当然是一种巧妙的做法,但也留下了遗憾。因为犯罪成立条件的理论模式不改变,大陆法系的归责理论在我国刑法学中的采用仍然是存在的障碍的。

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冯军终结了在苏俄刑法学话语下的刑事责任的理论争论,开启了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话语下的责任主义的学术之路。

刑法中的责任主义,是以“无责任则无犯罪”为号召的,{51}对应于“无行为则无犯罪”的格言。如果说“无行为则无犯罪”主要解决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那么,“无责任则无犯罪”就是要解决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问题。就此而言,两者并不矛盾。当然,主观上的归责必然以客观构成要件的具备为前提,这是大陆法系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所要求。

责任主义是指主观责任,它是相对于客观责任、结果责任而言的。从客观责任到主观责任,这是一种历史性的进步,是随着道义责任论的确立而完成的。李斯特对责任理论的发展作了以下历史叙述:

今天我们听起来觉得是理所当然的话语,罪责是犯罪的概念特征,无罪责即无刑罚,是一个很长的且目前仍然没有结束的发展的结果。犯罪概念只是慢慢地吸收罪责特征于自身的;罪责学说的发展是衡量刑法进步的晴雨表。{52}

责任主义最初是建立在心理责任论基础之上的。此后才形成规范责任论。应该说,规范责任论并不是否定心理责任论,而是以心理责任论为前提的。当然,在规范要素成为责任要素以后,对于故意与过失还是否属于责任要素是存在争议的。这里涉及责任的构造问题,本文不予展开。但就规范责任论而言,相对于心理责任论,实际上是限制了犯罪成立范围,也就是限制了刑罚处罚范围。

值得注意的是,在当今德国刑法理论中,责任的概念又在发生变化。德国学者罗克辛创立了目的理性的犯罪论体系。在这一体系中,除客观归责理论的提出以外,第二个核心创新就是责任范畴的扩展。罗克辛指出:

目的理性体系以这里所代表的形式提出的第二个核心创新,形成了把“罪责”扩展为“责任”的范畴。在这里,对于罪责这个各种刑罚必不可少的条件,总还必须补充进刑事惩罚的(特殊或者一般)预防必要性。因此,罪责和预防性需要是相互限制的,然后才能共同产生引起刑罚的行为人个人的“责任”。这种把传统的罪责范畴与预防性目标设定相结合的做法,对许多问题的解释有重要意义。这在信条学上是符合本书发展起来的刑罚目的理论的。在刑罚目的理论中,罪责和预防性需要虽然都是作为必要的刑罚条件,但是从它们本身各自单独看来,又都表现为是不充分的刑罚条件。{53}

刑罚以责任为前提,这是报应的理论;而刑罚又追求预防目的(个别预防与一般预防),这是功利的目的。以往在刑法理论中,坚持报应与预防的综合理论,以报应限制预防。这种限制,仍然是外在的,是在犯罪成立以后考虑的。但罗克辛将预防必要性引入责任概念,在犯罪成立的环节就考虑预防必要性。在这种情况下,责任本身也演变成为一个报应与功利的复合概念。由于在责任概念中引入了预防必要性,对犯罪成立又增加了一个限制条件,显然是对国家刑罚权的限制,从而更加有利于被告人。

罗克辛的观点使我们重新审视责任与预防的关系。确定责任本身具有目的吗?根据报应的理论,责任是与正义相联系的,它与功利无关,功利是在刑罚适用阶段考虑的。这就使定罪与量刑两个环节相疏离了。事实上,责任本身也是有目的的。只有这样才能使责任进一步合理化。对此,德国学者雅科布斯指出:

如果应该真正地对待责任的话,就必须提出这样一个限定的责任理论和均衡性理论都缺乏的根据:正是责任与目的的联系给刑罚和刑罚分量提供了本质意义。它涉及引起刑罚的归属和归属的份量。

责任与目的的联系表现为,目的使责任变成有色的。因为责任刑法(schuldstrafrecht)作为不应是无目的的刑法而应该是有益于维持秩序的刑法,需要长期存在,为此也需要这种性质的责任,使它即使考虑到责任时也能够长期存在。假如在目的充足和责任量定之间存在一种先天稳定的和谐,责任刑法也将长期存在。那么,它就不再需要为提供根据和划定界线并存在的责任。{54}

从苏俄的刑事责任理论到德日的责任主义,不仅意味着话语的转换,而且涉及理念的转变。无论是苏俄是德日,对于我们来说都是“异邦”。为什么不能有本土的责任理论?这当然是一种羞辱。但自从清末沈家本刑法改革中引入大陆法系刑法典以后,刑法学就不再是中学而是西学。中华法系传统中断,律学也无从接续,我们只能引入大陆法系的刑法话语,这是我们这一代中国刑法学人的宿命。其实,这也没有什么好埋怨的,在一个全球化的时代,刑法的趋同性越来越明显,刑法学的互相勾通也应当是一种进步。既然都是引入外国的刑法学理论,当然是选择更优的。苏俄刑法学明显地带有政治化、意识形态化的烙印,是在法律虚无主义的历史背景下产生的,具有先天的不足。在这种情况下,德日刑法学也许是一个更好的选择,责任主义也不例外。

目前在我国刑法学中,尽管没有完全确立大陆法系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但责任主义的思想已经在我国各种犯罪构成体系中得以落实。例如张明楷在《刑法学》(第3版)将犯罪构成分为两个共同要件:一是客观构成要件,或称犯罪客观要件,是表明行为和违法性的要件,其内容为违法性(法益侵害性)奠定基础、提供根据,因而也可以称为违法构成要件。二是主观构成要件,或者犯罪主观要件,是表明行为的有责性的要件,其内容为有责性(非难可能性)奠定基础、提供根据,因而也可以称为责任构成要件。{55}在责任构成要件中,又将故意与过失、目的与动机等心理要素作为主观构成要件要素。而将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期待可能性作为有责性阻却事由加以讨论,从而在犯罪构成中引入归责要素。这种实质性的内容变动,是以犯罪构成的结构性调整为前提的。而在一般仍然维持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的刑法教科书中,把犯罪主观方面界定为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56}因此,这一观点仍然是以心理责任论为基础的。尽管如此,责任主义在我国获得共识仍然是可期待的。以下就是证据:

2005年10月25日至26日在西南政法大学举办“违法性认识专题研讨会”,并出版了《违法性认识》(陈忠林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一书,以违法性认识这一归责要素作了专题研讨。

2007年9月29日至30日,中日两国刑事法学者在东京大学举行了“中日刑事研讨会”,本次研讨会的主题是责任。日本东京大学西田典之和我国冯军分别对中日两国刑法中的责任概念作了介绍。我参与了这次研讨会,并以《违法性认识:中国刑法语境下的探讨》为题作了发言。会以论文中文版刊登在冯军主编《比较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日文版《责任论与信用卡犯罪—日中刑事法学术研讨会报告书》(西田典之主编)由日本成文堂出版社出版(2007年版)。

大学生责任论文例8

刑事责任问题,是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到90年代末期(1984年到1998年)在我国刑法学界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1}这种讨论的热烈程度可与之相媲美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因果关系。关于因果关系笔者将另撰文考察。本文拟对刑事责任问题作一个学术史的考察,重点探究苏俄刑法学语境下的刑事责任理论是如何向德日刑法学语境下的责任主义转向的,从而勾勒我国刑法知识转型的一个线索。

刑事责任,也可以简称为责任,本来是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本文不可能对大陆法系刑法学中责任主义的学说史给出清晰的发展脉络,只能引用我国学者高铭暄为《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199年版)一书所作之序的注②以为替代,该注提供了按照时间顺序德、法、日学者出版的有关责任的理论著作的一张书单:

在德国,1895年出版了尼奥弗纳(loffler)的《刑法中的责任形式》、 1907年出版了弗朗克(frank)的《论责任概念的构成》、 1910年出版了贝林格(beling)的《无责、有责和责任程度》、1914年出版了毕克迈尔(birkmeyer)的《责任与危险性》、1927年出版了贝尔格(berg)的《刑法中责任理论的现今状况》、1928年出版了沃尔夫(wolf)的《刑法中的责任理论》、 1946年出版了阿·考夫曼(a. kaufmann)的《责任问题》、1948年出版了矛拉哈(maurach)的《刑法中的责任和负担》、 1961年出版了阿·考夫曼(a. kaufmann)的《责任原理》、 1975年出版了矛茨(mauz)的《责任和赎罪的作用》、 1976年出版了雅科布斯(jakobs)的《责任和预防》等;在法国,1984年出版了布洛尔(brubl)的《责任理念》、1911年出版了沃尔汀(urtin )的《刑事责任的基础》 、 1920年出版了弗奥科纳特(fauconnet)的《责任论》、 1961年出版了莱沃特(leaute ) 主编的《刑事责任》等;在日本,1948年出版了泷川幸辰的《刑事责任的诸问题》、 1952年出版了不破武夫的《刑事责任论》、1968年出版了大谷实的《刑事责任的基础》、1972年出版了大谷实的《人格责任论的研究》、1983年出版了大谷实的《刑事责任论的展望》、1983年出版了真锅毅的《现代刑事责任论序说》等。好长一张书单。从时间跨度上来说,从1895年起,到冯军《刑事责任论》一书199年的出版,正好一百年。这张书单止于1983年,而在1984年以敬大力以《刑事责任一般理论研究—理论的批判与批判的理论》为题的硕士论文通过答辩,正好开始了我国刑法学界对刑事责任问题为期1年的学术探讨。接下来,笔者引用王晨在《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一书的前言中所列的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刑事责任的论文与专著的清单,可以勾画我国关于刑事责任理论讨论的基本线索:

1981年敬大力先生以《刑事责任一般理论—理论的批判与批判的理论》作为硕士学位论文;{2}1986年吴宗宗先生以《刑事责任基本问题研究》作为硕士学位论文,徐斌先生以《刑事责任研究》作为硕士学位论文;1987年曲新久先生以《刑事责任的一般原理》作为硕士学位论文;1988年刘德法先生以《刑事责任论》作为硕士学位论文,李韧夫先生以《英美刑法中的刑事责任理论》作为硕士学位论文,1992年我(指王晨—引者注)以《刑事责任论》作为博士学位论文;1994年冯军先生以《刑事责任构造》作为博士学位论文。1992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了张明楷的专著《刑事责任论》,这是我国第一部以刑事责任为题的学术专著;1995年警官教育出版社出版了张智辉硕士的专著《刑事责任通论》;1996年法律出版社出版了冯军博士的专著《刑事责任论》。

王晨的上述清单是以学位论文为基本线索的。除此以外,在《法学研究》以及其他刊物在这个时期还发表了一系列重要的论文讨论刑事责任问题。以《法学研究》为例,从1986年开始,发表的关于刑事责任的主要论文有以下:

张令杰:《论刑事责任》(《法学研究》1986年第5期;张京婴:《也论刑事责任》)(《法学研究》1987年第2期);余淦才:《刑事责任理论试析》(《法学研究》1987年第5期);刘德法:《论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法学研究》1988年第4期)。

除了上述在《法学研究》发表的关于刑事责任理论的论文以外,还有在其他杂志发表的大量论文。在此,笔者只列三篇较为重要的论文以及一本专著:高铭暄:《论刑事责任》(《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88年第2期),梁华仁、刘仁文:《刑事责任新探》(《刑法运用问题探讨》,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何秉松:《刑事责任论》(《政法论坛》1995年第4、 5期)。张文等:《刑事责任要义》,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此外,武小凤编著的《刑事责任专题整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一书亦为我们系统地反思我国刑事责任理论研究提供了线索与文本,从而具有参考价值。本文的考察,建立在上述资料的基础之上。

如何从大陆法系刑法学中的责任主义演变为我国刑法学中的刑事责任,这是首先需要关切的一个问题,而这种转变又是以苏俄刑法学为中介的。

在大陆法系刑法学中,责任无可争议地是一个主观的范畴。在古典派犯罪论体系中,责任的主观性正好对应于构成要件的客观性,例如贝林指出:

责任(广义上的责任culpa),也是刑法上的犯罪要素,表明符合构成要件、违法的行为在内在(精神)方面具有可非难性,是法律上的主观欠缺瑕疵性( fehlerhaftigkeit) 。{3}

在此,贝林虽然提到了“可非难性”的概念,但这里的可非难性仍然是指意志瑕疵,并非指基于规范的责难。因此,贝林对责任的理解属于心理责任论。规范责任论的提出,应当归功于弗朗克;可以说,大陆法系刑法学中责任理论的发展是以从心理责任论向规范责任论的转变为标志的。2007年,冯军翻译了弗朗克的《论责任概念的构造》一文,在该文中,弗朗克讨论了责任概念,认为关于责任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第一种是从主观心理上界定责任,把责任概念限制在内心方面(innenseite )。这种观点为当时的德国学者勒夫勒(loffler)和科尔劳什(kohlrausch)所主张。第二种是把责任理解为对已经实施的违法行为的答责性(verantwortlich-keit ),这种观点为李斯特所主张。{4}值得注意的是,在德文中,存在与责任相关的三个概念:verantwortlichkeit,通常译为答责,zurechnung,通常译为归责,schuld,通常译为罪责,但也有人将上述三词统一翻译为责任。{5}那么,这里的答责是指什么意思呢?答责是指对行为及其后果承担责任,因此这个意义上的责任是广义上的责任,即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最初李斯特是把责任理解为一种刑事上的负担。弗朗克对李斯特的责任概念进行了批评,认为这种见解是混淆了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弗朗克指出:如果李斯特的定义是正确的,那么,一种没有责任的答责性(verantwortlichkeit ohne schuld)就是完全不可想象的,因此,已经建立的责任负担(schuldhaftung)和结果负担(erfolgshaftung)这两个原则之间的区别就会消失。{6}在辨析责任概念的基础上。弗朗克提出了“责任(schuld)就是可谴责性(schuld ist vorwerfbarkeit)”的命题。弗朗克指出:

可谴责性这概念的价值并不在于它本身,而仅仅在于指明它想描述的东西。可谴责性是用综合的方式获得的。如果人们认为可谴责性是被赋予的东西,是作为直接在法律中使用的东西,那么,就会用一种分析的方式来认识它的要素。{7}

在这些要素中,包含行为人在其中行动的各种状况具有通常的性质。正是在此基础上,弗朗克提出了期待可能性,以此作为责任的规范要素,从而开始了从心理责任论到规范责任论转变的历史进程。正如弗朗克所言,即使是李斯特,后期的观点也发生了转变,认为答责性仅仅是一种“形式意义上的”责任(schuld)。如果人们接受“实质意义上的”责任概念的话,那么,它就是指可以从危害行为(tat)中认识的社会情感的欠缺(den aus der tat erkennbarenmangel sozialer gesinnung)。当然,社会情感的欠缺这样一种提法是极为含混的,但责任的含义从形式转为实质、从结果负担转为责任负担、从客观转为主观,这是没有疑问的。有意思的是,在施密特修订的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中提出了“罪责学说的发展是衡量刑法进步的晴雨表”的命题,并对罪责观从心理罪责观到规范罪责观的发展脉络作了描述,其中论及弗朗克的贡献时指出:

最恰当地反映罪责概念关系特点的专业名词“可责性”是由弗朗克首先提出来的。提出罪责的增强能力(steigerungsfaehigkeit)和与此相关的对整体情况的非难可能性的依赖性也是弗兰克,他在其《结构》(aufbau, 1907)中将所谓“伴随情形”算作罪责因素。{8}

规范责任论并非对心理责任的完全否定,而是在责任的心理要素的基础上补充了规范要素。当然,关于心理要素是否属于责任要素,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一种纯规范责任论,这是威尔泽尔的目的行为理论所主张的。对此,德国学者作了以下叙述:规范责任理论是通过目的行为论而得以进一步深化的,其做法是,与故意一样,如同人们所相信的,将行为的纯心理组成部分从责任事实中剔除(纯规范的责任观念,rein normativer schuldbegriff)……对纯粹的规范责任观自身奠定逻辑基础的,是威尔泽尔(welzel) 。{9}正是威尔泽尔,将故意与过失等心理要素转移到构成要件,实现了责任的纯规范要素化。

目前在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中,以规范责任论为基础的责任主义已经获得共识,但在责任的构造上自然存在相当大的差异。例如心理要素是作为构成要件要素还是作为责任要素,就有不同处理。当然,这并不影响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的基本逻辑结构。

苏俄刑法学发轫于1919年十月革命胜利以后,在苏俄刑法学的形成过程中,责任理论发生了重大错位,从而逐渐演变为我国长期讨论的刑事责任理论。如前所述,在德国刑法学中,尽管李斯特曾经在形式意义上论及责任,但大多数学者都是把责任当作一个主观要件考虑的,它在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之后再作有责性的判断。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违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这里所谓违法是客观的,也就是指构成要件是客观的,因为构成要件是违法判断的根据。但大陆法系以客观的构成要件为中心的犯罪论体系,被苏俄学者称为犯罪构成的客观结构,并对此进行了批判。在这种批判的基础上,基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建立了所谓犯罪构成理论。显然,苏俄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概念是在扩充古典派犯罪论体系的构成要件概念基础之上形成的,这种犯罪构成概念与构成要件概念之间的混淆与混乱,在苏俄学者以下这段话中体现得极为明显:

“犯罪学说”这一专著的作者别林格(指贝林—引者注)提出了下面的一般原则:“凡是违法地和有罪过地实现某种犯罪构成的人,在具备可罚性的条件下,就应当受到相应的惩罚。”别林格把犯罪构成同那种作为犯罪构成而不具有任何主观色彩的行为混为一谈,使主体的抽象行为达于极限。{10}显然,上述引文中的犯罪构成,实际上是指构成要件,只不过是客观的构成要件。苏俄学者在批判客观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形成主客观统一的犯罪构成概念,这里的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条件的总和。在这种情况下,违法性判断被社会危害性所取代,不再是犯罪成立的独立要件,有责性的要件也随之消失。为此,大陆法系刑法学中的责任主义不复存在。

苏俄刑法学者在建构统一的犯罪构成体系以后,提出了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的命题,由此而另外创立了刑事责任理论。例如苏俄学者指出:

犯罪构成就是那些根据苏维埃法律用来说明对社会主义国家利益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是具体的犯罪行为,并作为其刑事责任基础的特征的总和。{11}

自此,在犯罪构成之外,对刑事责任的研究成为苏俄刑法学的另外一个重大理论问题,而这个问题的重心是刑事责任的根据。例如在苏俄学者a. a.皮昂特科夫斯基等人所著的《苏联刑法科学史》一书中,对苏维埃刑法科学史上刑事责任根据的演变过程作了具体勾勒。{12}在这一问题的讨论中,令笔者感兴趣的还是特拉伊宁前后摇摆的观点。在1925年,特拉伊宁在《苏俄刑法教科书》(分则)中就提出刑事责任根据问题必须与具体犯罪构成紧密联系起来加以研究。但在1946年《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第1版中,特拉伊宁把犯罪构成的两个要件—罪过与因果关系划分出来作为刑事责任的独立根据。及至1951年《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再版时,又提出:“罪过在社会主义刑法中以两种品格出现: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和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应当指出,特拉伊宁是在坚持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这一命题的前提下主张罪过与因果关系是刑事责任根据的,特拉伊宁指出:

正如上面已经讲过的和以后要屡次指出的,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犯罪构成的存在,是以具备该构成的一切因素(毫无例外)为前提的。这个原理,是不可能引起什么怀疑的,但是它并不排斤考虑—从刑事责任根据的总的方面来看—某些构成因素的特殊意义;正像承认社会关系是犯罪的客体并不排斥考虑客体对建立刑法典分则体系的特殊意义一样。这个原理具体表现在:犯罪构成的两个相互密切联系着的因素—罪过和因果关系,具有在构成的范围内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的意义。在社会主义的审判制度中,只有在罪过地造成犯罪结果的情况下才追究刑事责任;这个原理具有特别重大的意义。{13}特拉伊宁的上述观点在当时苏俄刑法学是受到非议的。对此,我国学者作了以下评论:

特拉伊宁有关因果关系作为刑事责任根据的因素没有被学者们认同,或许因为客观地分析他的理论观点,发现他犯了一个严重的错误,那就是他以哲学上的形式化的因果关系来替代法律问题上的实际责任条件,没有揭示犯罪的阶级属性及行为的实际特点,充分暴露了苏联思维模式的教条主义,最终是行不通的。但是他把罪过和因果关系独立于犯罪构成之外,基于主客观相结合原则超越犯罪构成而寻求刑事责任的根据是具有进步意义的。{14}

然而,在特拉伊宁的观点中所谓教条主义与进步意义之间的紧张关系如何消解,这是值得研究的。我们需要进一步追问的是:特拉伊宁为什么在承认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的同时,又将作为犯罪构成要素的罪过与因果关系单独列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如果不加以深究,对于这一立论确实是难以理解的。建立在不理解之上的不认同,乃至于批判,都是缺乏分量的。也许,我们可以从特拉伊宁关于罪过具有两种品格的命题中发现端倪。

当特拉伊宁提出罪过是刑事责任的根据时,同时也不否认罪过是犯罪构成要素。那么,作为刑事责任根据的罪过与作为犯罪构成要素的罪过是同一事物吗?对此,特拉伊宁所作的论证是:作为犯罪构成要素的罪过是指刑法典分则对具体犯罪构成要素的故意和过失规定;而作为刑事责任根据的罪过是刑法典总则关于“只有行为关于犯罪的故意或过失的人,才应负刑事责任”的规定。{15}但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的规定难道不是抽象与具体的关系吗?如何能够得出抽象的罪过是刑事责任的根据,而具体的罪过则是犯罪构成要素的结论呢?显然,这在逻辑上是难以成立的。对此,笔者尝试的解读是:作为犯罪构成要素的罪过是指心理事实意义上的故意与过失,而作为刑事责任根据的罪过,是指规范评价意义上的故意与过失。因此,这两种意义上的故意与过失,相当于某些大陆法系刑法学者所说的构成要件意义上的故意与过失和责任意义上的故意与过失。如果我的解读尚能成立的话,我们就能够进一步理解20世纪50年代关于罪过的那场讨论。事实上,罪过的理解,尤其是双重意义的罪过概念与刑事责任根据问题是紧密相连的。对此,我国学者作过以下中肯的评论:

特拉伊宁的犯罪构成论是“二元”的,他的著作前半部分(第一、三、四章)论述的是犯罪(四)要件(或方面)论,他的著作的后半部分(第五章以降)论述的是构成因素论。他的犯罪要件论从存在的犯罪行为结构出发,依据法律规定的犯罪实质定义,建立了一个实质的、综合的犯罪构成观念(规格)。他的构成因素论却完全沿袭流行的西方“三要件”论的构成要件观念,以分则规范注释为中心,建立了一个法律的、注释学的、形式的构成因素(总和)观念。在当时苏联的法制和理论背景下,他的理论的特点在于构成因素论部分。也就是说,他的犯罪要件论属于应时应景之作,与当时苏联的通说是一致的。他的构成因素论,相对当时苏联的有关理论,最为倾向、最为接近西方的构成要件论。但是,由于受到当时苏联法制和理论背景的制约,他的理论往往在“东西方”之间摇摆,显现出“双重”的品格:一方面论述作为刑事责任根据的危害行为实质的、广义的、综合的、一般的犯罪构成;另一方面论述作为分则法律规范注释的、形式的、狭义的、具体的、法定的构成因素。一方面批判西方构成要件论是形式的、主客观分立、形式与实质分立的;另一方面他自己的构成因素论又回到先前批判的、形式的、分立的思路上。这种二元的理论结构和双重的品格,是他借鉴西方构成要件论与苏联当时的法律、社会实践相结合的产物,也是他的理论令人感到困惑的关键。{16}

只有揭示了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理论的双重品格,我们才能真正理解特拉伊宁在刑事责任根据问题上摇摆不定的态度。只有具有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的专门知识,我们才能真正读懂特拉伊宁。当然,深刻了解苏联当时的政治背景,对于理解特拉伊宁在刑事责任根据问题上前后变化的立场,也是不可或缺的。

如前所述,以特拉伊宁为代表的苏俄学者将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中的构成要件概念改造成为犯罪构成概念以后,在犯罪成立条件中责任要件就不复存在。而被纳入犯罪构成的罪过,是心理要素。因此,就出现了美国学者乔治·弗莱彻所概括的“无归责的罪过。”弗莱彻对20世纪50年生在苏联刑法学界的那场讨论进行了精辟叙述,其标题正是“无归责的罪过”:

1950年至1955年间,苏联曾经就罪过和罪责的概念进行过一场大讨论。这场大讨论的背景中包含着两种重要的文化力量。首先是德国刑法理论的知识影响,特别是规范归责论的影响,这种理论在20世纪40年代晚期的德国学术界得到深刻阐明。这场大讨论的诱因是乌特夫斯基出版的《苏联刑法中的罪过》一书,与其他一些20世纪50年代出版的著作一起,促使苏联理论采纳了关于罪责和归责的规范论。

关于罪过的规范论,与苏联当时逐渐加强的有关刑事过程的法制发生了正面冲突。1958年,随着类推的废除,苏联法律理论的主攻方向是加强苏联社会的法治。问题在于,归责的规范论是否与由精确定义之规则所统辖的法律过程相一致,而这些规则是排除个人的和司法的自由载量的。基本的恐惧是,罪过的规范论要求庭审法官在自由裁量后进行评价决定,而这种自由裁量的成分恰破坏了刑事过程中整齐划一的目标。{17}从弗莱彻的上述叙述中我们可以获知,苏俄学者乌特夫斯基关于罪过的理论实际上是受规范责任论的影响。在大陆法系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中,责任的规范要素是在有责性中加以讨论的,它虽然在构成要件之外,但却在犯罪论体系之内。但在苏联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中,罪过的规范要素难以归入犯罪构成,用而只能是犯罪构成体系之外以刑事责任的根据的名义加以确认。乌特夫斯基的这种理论被称为罪过评价论而横遭批判。但批判的理由却十分有意思,认为罪过评价论会破坏法治,贬低犯罪构成的意义。例如苏俄学者在批判罪过评价论时指出:

唯心主义的罪过“评价”理论,也是为破坏犯罪构成服务的。根据这种“理论”,法院对被告人行为的否定评价,和对被告人行为的谴责;被认为是罪过。罪过的评价概念是以新康德主义的“存在”和“当为”的对立为前提的。新康德派刑法学者们否认人的罪过是实际现实世界的确定的事实。按照他们的“理论”,当法院认为某人的行为应受谴责时,法院就可以以自己否定的评断,创造出该人在实施犯罪中的罪过。主观唯心主义的罪过评价理论,使得资产阶级的法官们可以任意对所有他们认为危险的人宣布有罪。{18}

上述批判除存在政治化与意识形态化的明显倾向以外,在逻辑上也是难以成立的,主要还是因为作者对规范责任论的无知。规范责任论是在责任论中引人规范要素,即评价要素,但它并非以此取代或者否定心理要素。而是以心理要素为前提进一步提出规范上的谴责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规范责任论对归责提出了更为苛刻的条件,难道不是有利于被告人吗?根据心理责任论,行为人只要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就可归责。而根据规范责任论,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仍然不能归责,还要看是否存在期待可能性等规范的归责要素。如果不存在规范归责要素,仍然不可归责。至于规范责任论对犯罪构成的破坏,则是因为苏俄的犯罪构成体系本身不包含归责要素,因而在犯罪构成之外讨论归责问题,造成犯罪构成与归责之间的脱节。而在大陆法系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中,无论心理要素是放在构成要件中还是放在有责性中,规范要素都必然成为有责性要素,因而是在犯罪成立条件之中解决归责问题。基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在苏俄刑法学将构成要件概念改造为犯罪构成概念以后,德国刑法理论进一步发展而出现的规范责任论,已经在苏俄的犯罪构成体系中难以容纳。乌特夫斯基虽然试图引入规范责任论,但因为它与苏俄犯罪构成理论的矛盾而遭到批判。在这个意义上说,20世纪50年代围绕着罪过评价论而展开的这场争论,实际上是心理责任论与规范责任论之争在苏俄刑法学界的理论折射。最终因为犯罪构成的差异,心理责任论得到维持,规范责任论受到批判,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这一命题成为这场争论的唯一遗产。通过学术批判,特拉伊宁又改变了自己以前的观点,在《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第3版指出:人的行为中具有犯罪构成是适用刑罚的根据,如果行为中缺少犯罪构成则应免除刑事责任。{19}因此,刑事责任的根据仍然是犯罪构成。

由此,苏俄刑法学完成了从责任主义到刑事责任理论的转变。在这转变过程中,犯罪构成理论得以诞生。以刑事责任根据为主要内容的刑事责任理论实际上是犯罪构成理论的附属物,只是具有对犯罪构成的政治意义与法律意义的维护功能。刑事责任是什么这个根基性的问题反而被遮蔽了。在20世纪60年代以后,苏俄学者进一步对刑事责任及其根据问题进行研究,并将该理论引入刑法教科书,确立其官方地位。例如在《苏维埃刑法总论》一书中,设专章讨论刑事责任及其根据,该书为刑事责任所作的定义是:

刑事责任是指代表国家的权威性法院,根据刑事法律的规定,对具体的犯罪行为所做出评价和对犯罪人所进行的谴责(判罪)。{20}在该刑法教科书中,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被认为苏维埃刑法理论界公认的公式。

20世纪50年代初,我国基于政治上的原因引入苏俄刑法学。因时差的关系,我国引入的主要是苏俄40年代的刑法学知识。关于刑事责任及其根据问题,在1955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的《苏维埃刑法论文选译》(第1辑)刊载的论文如实地反映了当时苏联刑法学界的争论。1958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是该书的第3版,已经确立了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唯一根据的公式。但由于从1957年反右斗争以后,我国陷入法律虚无主义,从1966年到1976年又处于“”之中,刑法学研究遂告中断,对苏俄刑法学中关于刑事责任的理论尚未能及时消化。

20世纪80年初,随着1979年刑法的颁行,我国刑法学研究逐渐恢复重建。但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的刑法学教科书中都没有涉及刑事责任根据问题。甚至没有刑事责任的概念。只是在犯罪主观方面论及一个人实施危害社会行为,为什么在具有故意或过失时要负刑事责任,作者从人的意识和意志的角度对此作了解答。{21}如前所述,我国最早讨论刑事责任理论的是敬大力1984年通过答辩的硕士论文《刑事责任一般理论研究—理论的批判和批判的理论》,该文具有相当理论深度,文中涉及的刑事责任概念、罪、责、刑的逻辑结构以及刑事责任根据等三个重要问题,几乎确定了此后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刑事责任讨论的基本方向。在当时学术资料匮乏的情况下,该论文犹如横空出世。可惜长达8. 3万字的原文当时并未发表,我们只能从赵秉志等编写的《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1981届一1988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中可以见到4千字的梗概。笔者因与敬大力是同一届的硕士研究生,当时获赠该论文而得以拜读。

许多描述我国20世纪80年代刑事责任的讨论,都提到苏俄学者*. b.巴格里-沙赫马托夫的《刑事责任与刑罚》(韦政强、关文学、王爱儒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一书。该书的出版,对于我国刑事责任理论的讨论具有明显的推动作用。应该说,关于刑事责任问题,该书并不是一本具有理论深度的专著,该书甚至没有论及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但该书在以下三个问题上还是对此后我国刑事责任问题的讨论产生了重大影响:一是提出了刑法关系是刑事责任的实质的命题。从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把握刑事责任,这也成为我国刑事责任讨论中一种具有影响力的理论取向。二是提出了刑事责任的范围和阶段问题,从刑事责任起始时刻、持续时间长短和结束时刻上作出界定,使刑事责任与刑事追诉相关联,变成一个动态的过程。三是提出了刑事责任的实现问题,尤其是较为深入地论述了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关系,提出实现刑事责任的四种形式,即刑事强制方法(刑罚、医疗性和教育性的强制方法)、刑事诉讼上的强制方法、刑事执行上的强制方法和行政法上的强制方法。{22}此后,《法学研究》在1986年至1988年间连续刊登关于刑事责任的论文,掀起了一个讨论的高潮。20世纪80年代中期发生在我国刑法学界这场围绕着刑事责任的讨论,可以说是20世纪50年代中期发生在苏联刑法学界那场关于刑事责任讨论在间隔30年后的重演与接续。时空交错,令人感慨。比较这两场发生在不同国度、不同时间对刑事责任这同一问题的讨论,应当是一个不错的视角。

在这两场讨论中,苏俄刑法学界在20世纪50年代的讨论存在较为浓重的政治色彩。正如弗莱彻所说:这场大讨论弥漫着政治的基调。{23}这一点,从当时发表的论文中可以感觉得到:政治批判,上纲上线,是在所难免的。但我国20世纪80年代的讨论则要平和得多,尽管存在较大的分歧意见,但政治批判已经不复存在,学术讨论为我国此后刑法学术讨论提供了一个样板。

这两场讨论的一个相同主题是刑事责任的根据。正如我国学者所说,早期我国关于刑事责任根据的研究,几乎每一个脚步都印记着苏联关于刑事责任根据的研究。(24〕但从我国刑事责任讨论的起步来看,我国学者恰恰是从质疑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这一命题开始的。当然,这一问题取决于如何界定刑事责任的根据。例如敬大力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是确定刑事责任的事实标准,因而将刑事责任的根据界定为是一种具有与犯罪的根据和刑罚的根据不可相互替代之特性的法律事实。刑事责任的根据包含确定刑事责任有无的根据与确定刑事责任具体程度的根据。在此基础上,作者对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的观点提出了质疑。{25}这里所谓质疑,是指苏俄刑法学所谓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只解决了刑事责任有无问题,也就是犯罪是否成立的问题。但刑事责任不仅存在有无问题而且存在大小问题,因而是该命题所难以容纳的。其实,苏俄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唯一根据这一命题,主要强调定罪中的法治原则,因而更多地是从犯罪论角度讨论的。但把刑事责任程度问题扯进来,则涉及量刑问题,因而超越了苏俄刑法学界在20世纪50年代关于刑事责任根据的讨论范围。关于刑事责任在刑法学体系中的定位,笔者将在下文论及。仅就把定罪根据与量刑根据都纳入刑事责任根据而言,使刑事责任的概念大为扩张与膨胀,几乎成为与刑法相等同的概念,由此带来的弊端后而亦将论及。在我国此后关于刑事责任的讨论中,在刑事责任根据问题上形成了以下四种观点:{26}①犯罪构成说,这是传统观点。②犯罪行为说,这种观点从犯罪构成中提炼出犯罪行为作为刑事责任根据。因为犯罪构成是法律规范,是产生刑事责任的前提,但只有符合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才具有实体性,才能成为刑事责任根据。③综合根据说,即刑事责任根据包含犯罪根据与刑罚根据,是一种综合性的法律事实。④社会危害性说,这是犯罪构成说与综合根据说的一种实质化表述,由于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包含有无与程度的概念,因而这种观点与综合根据说基本上是相同的。

上述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刑事责任根据的讨论,并无太大的实质意义,尤其是社会危害性之类的实质主义倾向,使刑事责任根据的讨论超越规范,变得更加虚无。值得注意的是,高铭暄在《论刑事责任》一文中,把刑事责任根据分为法律事实根据与哲学理论根据,在法律事实根据上,作者坚持行为具有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基础,并且认为犯罪构成不仅决定刑事责任的质,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也决定刑事责任的量(大小),在刑事责任哲学理论根据上,论及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可责性,指出:一个人只有在主观上有可以归责的地方,才能对他追究刑事责任,这样的追究活动才会有合理性。{27}因此,刑事责任的哲学理论根据中论及的主观上的可归责性,已经与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中的规范责任论相当接近。当然区别也是极为明显的:规范责任论是在犯罪论体系中讨论可归责性的,而我国学者是在犯罪构成体系之外讨论可归责性的。现在,对刑事责任根据的这种二元区分已经成为我国权威刑法教科书的正式内容。例如在高铭暄、马克昌主编的《刑法学》一书中,把刑事责任根据径直称为刑事责任的哲学和法学根据,在法学根据中主要讨论犯罪构成。{28}意志自由,这里主要是指相对意志自由是罪过心理的基础,而罪过心理是一个犯罪构成的问题。因此,建立在意志自由之上的可归责性应当是犯罪构成的题中之义,而现在却置于犯罪构成之外,难道存在不可归责的符合犯罪构成行为吗?这种把可归责性从犯罪构成中剥离出来的必然结果,是构造一个不可归责的犯罪构成,正如弗莱彻所称“无归责的罪过”。

在20世纪80年代刑事责任的讨论中,最具中国特色、也最有理论魅力的也许是刑法结构的讨论。我国传统的刑法结构是罪—刑结构,与此相应的刑法学结构是犯罪论—刑罚论结构。敬大力最早将刑事责任界定为具有实存意义的独立实体,认为刑事责任具有区别于犯罪和刑罚的独立性。敬大力指出:

正因为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各自都有其独立的意义,所以在刑法体系中确定罪、责、刑的逻辑结构,就是十分必要的。这种逻辑结构就是:认定犯罪—确定责任—决定制裁。

刑事责任填补了罪和刑之间的空白,从而形成了一个解决犯罪问题的前后贯通、层层深化的全面考察问题的线索。罪一责一刑的逻辑结构,应当成为处理刑事案件的具体步骤和过程,成为刑法理论的基本体系。{29}罪—责—刑的刑法结构的提出,使刑事责任的讨论转而成为刑法结构的讨论,已经超越了传统的刑事责任讨论的范围,当然与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中的有责性问题相去甚远。罪—责—刑的刑法结构,将刑事责任视为联结犯罪与刑事责任的纽带。以罪—责—刑为框架的刑法学体系亦被我国权威刑法教科书采纳。例如高铭暄、马克昌主编的《刑法学》将刑事责任设为一章,置于犯罪论内容之后,刑罚论内容之前,采取犯罪论—刑事责任论—刑罚论的体系。{30}但是,罪—责—刑的刑法学体系存在的根本问题是刑事责任无法实体化,其内容较为空洞,没有刑事责任论,整个刑法学的逻辑结构的完整并不受影响。在这种情况下,罪—责结构和责—罪、刑结构,则使刑事责任实体化,对传统罪—刑结构带来较大的冲击。

罪—责结构以张明楷的《刑事责任论》一书为代表。在论述刑事责任理论对刑事立法与刑法理论的影响时,张明楷指出:

刑事责任是具有独立意义、实质意义的概念。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刑罚只是刑事责任的基本实现方式,而不是刑事责任的唯一实现方式,刑罚与非刑罚处罚方法一样,是刑事责任的下位概念。因此,犯罪—刑罚的体系,应改变为犯罪—刑事责任的体系,这样才能澄清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关系。{31}以刑事责任论取代刑罚论,是从刑事责任的实施方式上得出的结论。这种观点在理解刑事责任的时候,将刑事责任与犯罪相区隔,使刑事责任概念中所具有的归责性完全消解,而只是强调其作为犯罪后果所具有的刑事负担性。罪—责的结构也受到某些学者的赞同,主张以刑事责任论取代传统刑法学总论体系中的刑罚论,其主要理由除了可以容纳非刑罚处罚方法以外,还在于将会引起刑法学总论某些内容的重新调整,使其更加合理与完善。例如,现行犯罪论中的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实质上属于刑事责任的免责条件,应将其调整到刑事责任论中来。{32}但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是排除犯罪性的问题,而不是免除刑事责任。由此可见,以刑事责任论取代刑罚论的理由并不充足。因为目前犯罪的法律后果主要还是刑罚,以刑罚论概念量刑、行刑、刑罚消灭等内容,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即使是张明楷,在其《刑法学》一书中,也没有直接称刑事责任论而是称法律后果论。{33}当然,在该书中张明楷将刑事责任与犯罪的法律后果作为大体等同的概念使用,以此区别于犯罪论中的主观(责任)构成要件。但笔者认为,犯罪的法律后果就是刑罚,没有必要采用法律后果论这样模糊的概念。而且,将刑事责任从犯罪论中剥离,在法律后果意义上讨论刑事责任,也必将使刑事责任形式化,欲使刑事责任具有实质意义而不能。

不同于罪—责结构的是责—罪—刑结构。这一结构的基本思路是将刑事责任当作刑法的核心。犯罪与刑罚都从刑事责任中引申出来。例如曲新久认为刑事责任是整个刑法学范畴体系的最上位概念。{34}但曲新久又认为刑事责任是一个一词二义的概念:其中一义是主观归责的可能性;二义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应受惩罚、制裁的法律地位或者可能性。{35}在上述两种基本含义中,第一种含义是犯罪成立条件的有责性,第二种含义是犯罪法律后果的责任。但无论何种含义上的刑事责任都不可能成为犯罪与刑罚的上位概念,更遑论以刑事责任为中心建构刑法学体系。

以刑事责任为中心建构刑法学体系的,以张智辉的《刑事责任通论》(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为代表。张智辉将刑事责任界定为:体现国家对犯罪的否定性评价并由犯罪人来承受的刑事上的负担。关于刑事责任在刑法中的地位,张智辉作出以下说明:

刑事责任论,虽然在理论体系上可以与犯罪论、刑罚论和罪刑各论相并列,但是在价值功能上,它具有基础理论的意义。刑事责任理论所提示的是刑法的基础原理,它的具体内容应当由犯罪论、刑罚论和罪刑各论来丰富。因此在体系上不能把刑事责任论作为犯罪之后果和刑罚之先导而插入犯罪论与刑罚论之间的部分,而应当作为刑法学的基础理论置于犯罪论之前,并作为刑法的基础原理来把握。{36}

张智辉在该书中,在刑事责任基础的题目下讨论行为及其违法性,相当于犯罪的客观要件,在刑事责任根据的题目下讨论罪过,相当于犯罪的主观要件。此外还讨论了刑事责任的主体,即犯罪主体等内容,基本上涵括了整个犯罪构成论,只是对刑罚论未展开讨论。如果在一本刑法学体系书中,将犯罪构成论分离出来,则刑事责任论的内容仍然是空洞的。

使刑事责任彻底实体化的是王晨的《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一书。在论及刑事责任在刑法中的地位时,王晨指出:

确立刑事责任理论在刑法学体系中的科学地位,有助于正确认识“刑法”的性质。在不同的国家,刑法有不同的称谓,有的称作犯罪法,有的称作刑罚法。在我国虽然被称作刑法,但是,由于重刑思想长期流行,有犯罪必有刑罚的观念根深蒂固,这就自然而然导致把刑法理解为刑罚法。事实上,在现代国家,犯罪并不必然导致刑罚,刑法中的“刑”作为罪与刑(广义的)的核心概念,其含义应该是指刑事责任。因此,刑法可以称为刑事责任法。{37}

尽管王晨主张的是犯罪论—刑事责任论的体系,但从该书的内容来看,从刑事责任根据到刑事责任认定,再到刑事责任的实现形式,几乎囊括了刑法学中犯罪论与刑罚论的主要内容。

可以说,在20世纪80年代刑事责任的讨论中,由于刑事责任一词本身的多义性,各位学者都按照各自对刑事责任的理解而将刑事责任理论引入刑法学,由此形成盲人摸象的局面。因此,刑事责任的探讨仍然要回归刑事责任概念,从刑事责任这个概念的独特含义出发确定其在刑法中的地位。

什么是刑事责任的问题,必先从什么是责任入手。为使我们对这个问题有一个清晰的概念,笔者还是想采用在苏俄化之前的我国民国时期的刑法教科书对责任的解释。在陈瑾昆的《刑法总则讲义》(北京好望书店1934年原版、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勘校版)中,指出:

责任于刑法学上,有次述三个意义:(1)谓法律上之负担,此为责任之客观意义。责任于此意义,又与义务及制裁同义。(2)谓法律上之地位,此为责任之主观意义。即凡应受刑法上刑罚之制裁者,必为居于刑法上一定地位之人,故学说上又称此地位日责任。(3)谓法律上之状态,刑法所称之责任,乃为此义。学说上所谓犯罪之主观要件,亦以指此。盖负刑事责任之人,申言之,即于刑法上居于一定地位而应为一定负担,必有一定心理状态与精神状态,所谓责任,即指主观具备法定心理状态及精神状态之全体而言。{38}

根据上述界定,责任的第一义为犯罪的法律后果,第二义为处于应受刑罚处罚的地位,第三义为主观上的可归责性。其实,刑法中所称刑事责任,主要是指第一义及个别情况下指第二义上的刑事责任。例如我国《刑法》第二章第一节犯罪和刑事责任,这里的刑事责任就是责任的客观意义,即应当承担犯罪的法律后果。例如,我国《刑法》第1条第2款规定:“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里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就是指应当承担法律后果,即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因此,在作为犯罪的法律后果意义上的刑事责任,只是一种引导性用语,其实际含义是由刑罚论所予以阐述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刑事责任的根据当然是行为构成犯罪,也就是所谓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这一命题,只有针对追究刑事责任不以犯罪构成为根据的情形才是有意义的,否则就是没有任何意义的。

刑法理论上所需要研究的刑事责任显然并不是刑法中所规定的刑事责任,而是归责意义上的刑事责任,即第三义上的刑事责任。为与刑事责任这个已经被特定化了的概念相区别,我们将第三义上的刑事责任简称为责任。在苏联及我国刑法学中,责任一词已经成为刑事责任的专用语,这表现在责任与罪过的区分上。罪过是一个极具中国特色的用语,据我国学者考证,{39}刑法理论中的罪过一语源于俄文buha,英文fault,德文schuld等。据已知资料推断,建国以前的旧中国刑法学者并未使用过罪过一词。我国最早采用罪过概括犯罪主观方面的专业书刊是由彭仲文先生于1950年翻译出版的《苏联刑法总论》。该文指出:罪过乃是刑事责任的条件,亦即该有责任能力者对其所为之犯罪行为在故意或过失形式上的心理关系。{40}自此,罪过便成为犯罪的主观方面的专用术语,并为刑法学界所公认。所谓旧中国未使用罪过一词,是因为当时使用的是责任一词。但在苏俄刑法学中,责任被刑事责任所专用,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采用罪过一词加以表达。当然,把罪过视为是故意或过失的心理关系,明显地具有心理责任论的印记。

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刑事责任的轰轰烈烈讨论中,主观上的归责问题反而被遮蔽了。但随着大陆法系刑法著作的引入,先是台湾学者的论著,后是日本学者的论著,主观归责的问题开始进入我国学者的视野,并从刑事责任理论开始向责任主义转向。笔者在1992年出版的《刑法哲学》一书曾经对以刑事责任为中心建构刑法学体系的学术努力提出过质疑,指出:

刑事责任这个概念是从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有责性(culpability)演变而来的,而有责性是以对犯罪者意思形成之非难或非难可能性为其本体。{41}在这个意义上说,刑事责任属于犯罪论的范畴,相当于我们现在所说的罪过。在英美法体系刑法理论中,刑事责任也只是限制在犯罪论中使用,尤其与主观因素有关,用它难以概括刑法内容之全部。在苏联刑法学界,刑事责任又成为一个与刑罚密切相连的概念。我主张还刑事责任以本来的面目—作为罪过问题进行考察。{42}

在上述论断中,笔者引用了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洪福增《刑事责任之理论》一书中关于责任的概念。可以说,该书是来自境外的第一本以刑事责任为题的专著,它第1版的时间是1982年12月,修订再版的时间是1988年12月,由于在大陆是影印出版,目前已经难以确定该书引入大陆的确切时间。以笔者所见,有的书引用的是该书第1版,也有的书引用的是该书第2版。大致判断,该书是在1990年以前初现大陆。该书对我国刑事责任的研究产生了某种微妙的作用,让我们看到了刑事责任理论研究的另一种面向—一种完全不同于苏俄刑法学的研究径路。尽管责任存在多义性,但洪福增在该书中所述,乃可责性意义上的责任。因此,《刑事责任之理论》所述内容相当于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中的有责性,主要讨论故意与过失等罪过问题,迥然异乎于我国刑法学界讨论的刑事责任。

其实,在我国刑事责任的讨论中,虽然大多数人关于刑事责任的根据都在犯罪构成、犯罪行为或者社会危害性等概念上展开争论,但也有个别学者主张罪过是刑事责任的根据。例如余淦才指出:

罪过是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因为罪过是把行为和行为人能为一体并贯穿于犯罪和刑罚始终的核心因素,任何一个具有刑事意义的行为,都只能是在认识和意志支配下的行为,没有主观罪过,无论是行为还是行为人,都不会因客观上造成了某处损害结果而承担刑事责任。{43}

应该说,比余淦才更早提出罪过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这一独特命题的是林。林在其1986年答辩通过的硕士论文《论犯罪构成各要件的实质及辩证关系—对改造现行犯罪构成理论的探索》一文中提出了这一命题,该硕士论文当年未发表,只有3千字的梗概收入赵秉志等编写的《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1981届一1988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直至2000年全文才公开发表在我主编的《刑事法评论》(第6卷)上。该文的核心观点是主观罪过是犯罪构成的核心,由此而进一步引申出主观罪过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作者的基本论证思路是:犯罪主观要件决定犯罪其他要件。例如犯罪主观要件是犯罪行为存在的前提,犯罪的主观要件的范围决定犯罪行为的范围。{44}应该说,这种论证在当时的学术背景下十分独到的,当然也是笔者所不同赞同的。对于罪过是刑事责任根据观点,我国学者当时给出的批评是认为这种观点把德日刑法中的责任(或刑事责任)与我国刑法中的刑事责任这两个概念混淆起来了。{45}言下之意,罪过是刑事责任根据中的责任是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中的有责性,这一命题在这个意义上的责任中才能成立。这一说法区分不同语境,当然是有道理的。但问题在于,主张罪过是刑事责任的根据的学者真的是在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的语境中讨论这个问题的吗?答案是否定的。在我国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中,只能得出罪过是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的命题,{46}而无论如何也得不出罪过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的命题。之所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是因为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在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与有责性之间是一种递进关系,因此,罪过是归责根据的命题是能够成立的。但我国从苏俄引入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各要件之间是一种耦合关系而并无严格的位阶关系,因而各个要件都是刑事责任的根据。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才引申出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根据的命题。

至于林提出的罪过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的命题,仍然是在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内论证的,只不过在各要件之间的关系上作了较为独特的分析,认为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都离不开主观罪过,因此主观罪过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但根据这一分析思路,也完全可以得出犯罪行为是犯罪构成的核心,是刑事责任唯一根据的命题。例如林指出:

刑法中的行为是一定主体(能力和义务)的存在形式,是一定主体与客体(对象的存在状态)相互作用的结果,是主体特定主观心理状态在客观世界中的展开,是主体控制或者应该控制的客观要件作用于一定客观事物的存在状态的过程;离开了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根本就不可能在刑法学中提出科学的行为概念,在逻辑上正确的确定刑法中行为的范围和性质;同我们在认定犯罪构成要件的逻辑进程一样,认定刑法中的行为的过程也只能是从主体(行为人的义务与能力)到客观(行为对象的存在状态),再到主体的心理状态(意识或意志状态的内容),最后根据行为人实际控制或者根据义务应该控制的客观条件来确定某种事实是否是刑法中的行为,是何种刑法中行为的过程。任何颠倒这一顺序的推理过程,都不仅是逻辑上的错误,而且在实践中根本就不可能真正得到实行。{47}

这里提到在定罪过程中的逻辑推理顺序,这种顺序在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中是按照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层层递进的,其逻辑顺序不可颠倒。但在我国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中,四个要件之间是“一有俱有、一无俱无”的彼此依赖关系,任何一个要件都不能离开另一要件而存在,即任何一个要件的成立取决于其他要件的成立。反过来说,任何一个要件的不成立都导致其他要件的不成立。从积极含义上说,是本要件决定其他要件,从消极含义上说,是本要件被其他要件所决定。从整体上来说,是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彼此决定。因此,任何要件都可以说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因为没有本要件就没有其他要件。同时,也可以说任何一个要件都不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因为没有其他要件就没有本要件。在这个意义上,犯罪构成才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

尽管在现行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内,从刑事责任的讨论中已经难以展开主观归责的理论,但我们还是看到在关于罪过理论的探讨中有关主观归责的内容得以容纳。例如姜伟在《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一书中,对罪过形式与期待可能性的关系作了分析,是我国最早介绍以期待可能性为核心的规范责任论的著作之一,姜伟指出:

期待可能性不是罪过心理以外的独立的构成要件,也不是罪过形式本身的构成因素。期待可能性无非是意志自由程度的外在形式,是评价行为人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大小的根据,是罪过心理产生的前提。{48}

以上这段论述是在心理责任论意义上展开的,罪过是一种心理关系或者心理状态,因此期待可能性不是罪过形式本身的构成因素。同时,作者也否认期待可能性是罪过心理以外的独立的构成要件,它只是罪过心理产生的前提。其实,期待可能性与心理要素是不同的,期待可能性是以心理要素的故意或者过失存在为前提的,而不是心理要素的故意或者过失以期待可能性为前提。期待可能性是在心理要素的故意或者过失存在的前提下,对其进行进一步归责的要素,是所谓责任要素。

从以犯罪构成为根据的刑事责任向以主观可谴责性为内容的责任主义的转变,以冯军的《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199年版)一书的出版为标志。冯军提出了刑事责任的三重构造:责任a是刑事义务、责任b是刑事归责,责任c是刑事负担,并分别对此作了研究。在全书11章中,除第1章具有概述性质以外,第2至4章是对刑事义务的研究;第5至9章是对刑事归责的研究,第10至11章是对刑事负担的研究。冯军该书的鲜明特色是完全跳出了苏俄刑法学以及我国以往关于刑事责任讨论的窠臼,转换为大陆法系的理论话语。高铭暄在该书的序作出以下评价:

本书详述事实,明说其理,用平易清丽的文笔展示了作者探索刑事责任问题的新视野、新成果,推动了我国刑事责任理论体系化的进程。{49}

在上述评语中,引起我注意的是“平易清丽的文笔”一语。确实,在冯军的本书中已经不再有苏俄刑法学的印记,而充满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的学术气息,这对我国习惯了苏俄文风的刑法学界来说,可谓是清新的学术气息。这一点,可以从该书所附录的主要参考文献目录得出结论。该目录共列著作113本,涉及苏俄的只有b. *.基里钦科著、蔡枢衡译《苏维埃刑法中错误意义》(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特拉伊宁著、王作富等译《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和h. a.别利亚耶夫等编、马红秀等译《苏维埃刑法总论》(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冯军误为1989年版)3本。尤其令笔者惊诧的是被奉为刑事责任研究经典的苏俄著作—*. b.巴格里-沙赫马托夫著、韦政强等译《刑事责任与刑罚》(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一书在冯军的书单中亦不见踪影。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日本刑法学者的著作却有37本之多,并且绝大多数是日文版,这当然与冯军曾在日本学习有关。

冯军在《刑事责任论》一书中以相当大的篇幅对刑事归责作了论述,分别对责任能力、事实性认识、违法性认识、期待可能性这四种刑事归责的要素作了具体阐述。例如,在论及期待可能性在理论体系上的地位时,冯军指出:

期待可能性虽然是指向行为人的主观的,是对行为人主观选择的期待,但是,与故意、过失不同,它不是行为人的主观的、心理的内容本身,而是从法规范的角度对处于具体状况下的行为人的主观选择的评价。可以说,故意、过失是主观性归责要素,而期待可能性是客观性归责要素,期待可能性是独立于故意、过失之外的归责要素之一。{50}

这一论述使故意、过失与期待可能性之间的关系得以厘清,对于理解我国刑法中的罪过具有借鉴意义:我国刑法中的罪过到底只是一种心理事实,还是也包括规范评价的归责要素?值得注意的是,冯军在关于刑事归责,乃至于整个刑事责任的论述中,完全回避了我国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与大陆法系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这当然是一种巧妙的做法,但也留下了遗憾。因为犯罪成立条件的理论模式不改变,大陆法系的归责理论在我国刑法学中的采用仍然是存在的障碍的。

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冯军终结了在苏俄刑法学话语下的刑事责任的理论争论,开启了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话语下的责任主义的学术之路。

刑法中的责任主义,是以“无责任则无犯罪”为号召的,{51}对应于“无行为则无犯罪”的格言。如果说“无行为则无犯罪”主要解决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那么,“无责任则无犯罪”就是要解决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问题。就此而言,两者并不矛盾。当然,主观上的归责必然以客观构成要件的具备为前提,这是大陆法系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所要求。

责任主义是指主观责任,它是相对于客观责任、结果责任而言的。从客观责任到主观责任,这是一种历史性的进步,是随着道义责任论的确立而完成的。李斯特对责任理论的发展作了以下历史叙述:

今天我们听起来觉得是理所当然的话语,罪责是犯罪的概念特征,无罪责即无刑罚,是一个很长的且目前仍然没有结束的发展的结果。犯罪概念只是慢慢地吸收罪责特征于自身的;罪责学说的发展是衡量刑法进步的晴雨表。{52}

责任主义最初是建立在心理责任论基础之上的。此后才形成规范责任论。应该说,规范责任论并不是否定心理责任论,而是以心理责任论为前提的。当然,在规范要素成为责任要素以后,对于故意与过失还是否属于责任要素是存在争议的。这里涉及责任的构造问题,本文不予展开。但就规范责任论而言,相对于心理责任论,实际上是限制了犯罪成立范围,也就是限制了刑罚处罚范围。

值得注意的是,在当今德国刑法理论中,责任的概念又在发生变化。德国学者罗克辛创立了目的理性的犯罪论体系。在这一体系中,除客观归责理论的提出以外,第二个核心创新就是责任范畴的扩展。罗克辛指出:

目的理性体系以这里所代表的形式提出的第二个核心创新,形成了把“罪责”扩展为“责任”的范畴。在这里,对于罪责这个各种刑罚必不可少的条件,总还必须补充进刑事惩罚的(特殊或者一般)预防必要性。因此,罪责和预防性需要是相互限制的,然后才能共同产生引起刑罚的行为人个人的“责任”。这种把传统的罪责范畴与预防性目标设定相结合的做法,对许多问题的解释有重要意义。这在信条学上是符合本书发展起来的刑罚目的理论的。在刑罚目的理论中,罪责和预防性需要虽然都是作为必要的刑罚条件,但是从它们本身各自单独看来,又都表现为是不充分的刑罚条件。{53}

刑罚以责任为前提,这是报应的理论;而刑罚又追求预防目的(个别预防与一般预防),这是功利的目的。以往在刑法理论中,坚持报应与预防的综合理论,以报应限制预防。这种限制,仍然是外在的,是在犯罪成立以后考虑的。但罗克辛将预防必要性引入责任概念,在犯罪成立的环节就考虑预防必要性。在这种情况下,责任本身也演变成为一个报应与功利的复合概念。由于在责任概念中引入了预防必要性,对犯罪成立又增加了一个限制条件,显然是对国家刑罚权的限制,从而更加有利于被告人。

罗克辛的观点使我们重新审视责任与预防的关系。确定责任本身具有目的吗?根据报应的理论,责任是与正义相联系的,它与功利无关,功利是在刑罚适用阶段考虑的。这就使定罪与量刑两个环节相疏离了。事实上,责任本身也是有目的的。只有这样才能使责任进一步合理化。对此,德国学者雅科布斯指出:

如果应该真正地对待责任的话,就必须提出这样一个限定的责任理论和均衡性理论都缺乏的根据:正是责任与目的的联系给刑罚和刑罚分量提供了本质意义。它涉及引起刑罚的归属和归属的份量。

责任与目的的联系表现为,目的使责任变成有色的。因为责任刑法(schuldstrafrecht)作为不应是无目的的刑法而应该是有益于维持秩序的刑法,需要长期存在,为此也需要这种性质的责任,使它即使考虑到责任时也能够长期存在。假如在目的充足和责任量定之间存在一种先天稳定的和谐,责任刑法也将长期存在。那么,它就不再需要为提供根据和划定界线并存在的责任。{54}

从苏俄的刑事责任理论到德日的责任主义,不仅意味着话语的转换,而且涉及理念的转变。无论是苏俄是德日,对于我们来说都是“异邦”。为什么不能有本土的责任理论?这当然是一种羞辱。但自从清末沈家本刑法改革中引入大陆法系刑法典以后,刑法学就不再是中学而是西学。中华法系传统中断,律学也无从接续,我们只能引入大陆法系的刑法话语,这是我们这一代中国刑法学人的宿命。其实,这也没有什么好埋怨的,在一个全球化的时代,刑法的趋同性越来越明显,刑法学的互相勾通也应当是一种进步。既然都是引入外国的刑法学理论,当然是选择更优的。苏俄刑法学明显地带有政治化、意识形态化的烙印,是在法律虚无主义的历史背景下产生的,具有先天的不足。在这种情况下,德日刑法学也许是一个更好的选择,责任主义也不例外。

目前在我国刑法学中,尽管没有完全确立大陆法系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但责任主义的思想已经在我国各种犯罪构成体系中得以落实。例如张明楷在《刑法学》(第3版)将犯罪构成分为两个共同要件:一是客观构成要件,或称犯罪客观要件,是表明行为和违法性的要件,其内容为违法性(法益侵害性)奠定基础、提供根据,因而也可以称为违法构成要件。二是主观构成要件,或者犯罪主观要件,是表明行为的有责性的要件,其内容为有责性(非难可能性)奠定基础、提供根据,因而也可以称为责任构成要件。{55}在责任构成要件中,又将故意与过失、目的与动机等心理要素作为主观构成要件要素。而将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期待可能性作为有责性阻却事由加以讨论,从而在犯罪构成中引入归责要素。这种实质性的内容变动,是以犯罪构成的结构性调整为前提的。而在一般仍然维持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的刑法教科书中,把犯罪主观方面界定为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56}因此,这一观点仍然是以心理责任论为基础的。尽管如此,责任主义在我国获得共识仍然是可期待的。以下就是证据:

2005年10月25日至26日在西南政法大学举办“违法性认识专题研讨会”,并出版了《违法性认识》(林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一书,以违法性认识这一归责要素作了专题研讨。

2007年9月29日至30日,中日两国刑事法学者在东京大学举行了“中日刑事研讨会”,本次研讨会的主题是责任。日本东京大学西田典之和我国冯军分别对中日两国刑法中的责任概念作了介绍。我参与了这次研讨会,并以《违法性认识:中国刑法语境下的探讨》为题作了发言。会以论文中文版刊登在冯军主编《比较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日文版《责任论与信用卡犯罪—日中刑事法学术研讨会报告书》(西田典之主编)由日本成文堂出版社出版(2007年版)。

大学生责任论文例9

现如今的高校和社会在现实教育情况中,都没有承担起责任教育应有的责任。

主要表现在:高校在许多方面对教育责任缺乏必要的组织;缺乏宣传;缺乏相关的文化环境;缺乏责任教育效果的制度保障;没有相应的责任教育的评价机制。此外,除了从事思想政治教育的专职教师能够承担自身的教育责任外,其他科目的教师都缺乏教育责任意识。个别教师仅是对理论知识进行讲授,没有更好的把握生活中的实际问题和理论教育,无视教育对象,就造成心理冷漠、麻木。

社会上关注大学生的责任教育主要只是对大学生存在的一些不负责任的现象进行批评,但是并没有引起人们对大学生“应该承担什么样的社会责任”进行讨论,所以这种批评只是一时的。

而高校和社会本身就应该承担起教育主体相应的责任,承担起为大学校树立榜样的责任,但是这种责任在教育实践中却没有发挥出来,大学生责任教育面临着要求大学生实现自己都尚未达到标准的这种教育困境。通过虚拟的网络空间,尤其是在目前越来越多的大型的网络群,存在很多负面信息的传播,影响青少年的成长。尽管近年来引进了相应的网络管理系统,网络限制未成年人及其他相关工作也正在迅速扩大,网络本身的特点,尤其是监控管理困难和管理责任无法确定,使大学生面临更多的教育的问题。面对恶劣的攻击,最有效、最根本的力量是需要全社会行动起来采取措施共同抵御。

当前的责任教育还忽略了教育过程中群体之间存在的差异。由于每个年龄段都会有差异,所以就需要有针对性进行教育。因为不同的年龄段的年轻人都有自己的特点,因此责任教育也需要遵循人的责任心理成长的热点进行。同时,大学生又可以从性别,学科,地域及其他角度或从加入的社团、从事的专业来进行区分。大学生开展责任教育也要充分考虑到这些因素的变化。统一使用相同的教育内容和方法,对一个群体行之有效,而对于另一个群体也许会不那么有效。事实上,在当前大学生责任教育实践中,这个问题确实存在。一些高校开展思想教育,对不同的群众采取的教育却是相同的,没有考虑到中间的差异。

例如,从学科和性别两个角度来进行分析。在教育实践中,由于性别差异,女孩男孩的教育重点会有所不同。因为女孩子的家庭教育更为严格、详细,所以女孩的责任感应该是教育的成果。相比之下,比较外向的男生,叛逆强烈他们的责任感是自身摸索体会出来的。对于这一点,对女生的责任教育应该是以实践为导向的教育,通过实践产生其外在的责任感,以此来加强责任行为能力。还需要加强对男生的理论教育,这样他们才能在实践中让责任意识得到教育升华。从文科和理科的角度来说,知识结构具有很大的区别。在实践中,文科生往往会从一种主观意识的确定性的角度上升到理性的认识,理性的因素可以迅速的内在化,理科学生都习惯于寻找客观规律,使逻辑迅速的外化。因此,相关数据显示文科生相对于理科生往往具有更强的责任感。为了解决这种情况,责任教育应着眼于“缺少什么”的教育,文理科生需要互相弥补下。因此忽视教育的目标群体差异的责任教育,将会导致差异的不断扩大。

目前大学生的责任教育和思想政治教育,没有独立的教育理论,教育理论的内容已经过时。通过长期的测试,反复证明灌输理论在教育实践活动中也十分重要,但长期以来这种教育方式也导致教育效果不佳。在实践中,可以采用一些好的教育方法引导学生。比如,观看一些有教育意义的影片引导学生的思维等。因为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年轻人都接触到网络信息,所以网络信息比直接传授更具有威信。但是,虚拟的网络空间,缺乏有效的监测机制,因此就需要大学生用自己的道德和责任感来抵制不良的影响。面对时展的需求,我们就需要适应网络的发展,创新责任教育网络教育的方式。

大学生社会责任教育工作的顺利开展需要大量的事实和数据,调查研究具有非凡的重要性。责任教育理论的教育环境需要适应环境的发展和创新。例如,想知道如何有效的施行责任意识教育,就不能依赖教师的教学结论,需要自己进行对比,这样才能得出令人信服的科学结论。在当前开展的责任教育工作中,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教育理论还是教育实践都有着明显的滞后和被动,导致研究工作的理论和实践的发展落后。

教育责任的主要目的不仅局限于培养、增强大学生的责任意识,提高大学生的责任实现能力是最重要的。大部分学生具有比较强烈的责任感,但是仍然有非常多的学生实现能力较弱,他们应该知道怎么办,但目前还没有积极主动去做。这是教育的责任之间的内在和外在难以跨越的鸿沟。

大学生责任教育效果还具有稳定性差和整体性不强的问题。如果我们说一个人拥有强烈的责任感,它就应该是时刻在生活中承担起,不应该是一时的,这样的责任才是相对稳定的。但是当代大学生普遍具有强烈的家庭责任感,但是集体生活中的责任意识普遍较差。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看出,针对大学生责任教育的现在问题应该是持续性,而不该成为阶段性的问题,不应当仅仅从大学校园进行培养,应该动用全社会并集合家庭的力量进行培养。

参考文献:

[1]张道理.大学生道德观特点及教育方法选择[J].思想教育研究,2007(8):41.

大学生责任论文例10

中图分类号:G416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9-3729.2017.01.014

文章编号:1009-3729(2017)01-0104-05

近年来,许多家长为其子女提供了优越的物质生活,与此同时却忽视了对子女的道德教育,致使子女过分注重个人利益,攀比成风,责任意识淡薄。这一现象在当代中国大学生身上表现得尤为突出。大学阶段是大学生独立人格形成的重要时期,大学生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可塑性较强,容易受到外来价值观念的_击,因而道德教育对其健康成长非常重要。但我国道德教育体系存在许多问题,学校、家庭、社会等方面的道德教育都有欠缺,致使大学生责任感缺失的问题越发凸显。作为国家未来发展的人才储备,大学生肩负着民族复兴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任,不仅需要其具有良好的知识素养,更需要其具有强烈的责任意识。因此,建立完善道德培育机制,培养大学生的责任意识,是目前我国高校道德教育的重要任务之一。有关责任感问题,国内外学者多有论述,尤其是英国古典经济学家和伦理学家亚当・斯密在其道德理论中论述了责任感的本质,系统探讨了责任感的产生过程、责任感教育的重要性、个人责任感与社会责任感之间的密切关系等。基于目前我国大学生的责任感现状,本文拟在系统分析亚当・斯密责任感理论的基础上,探讨我国大学生责任感教育方略。

一、当代中国大学生责任感现状与成因

“大学生社会责任感是大学生为社会和他人作积极贡献的觉悟意识和自觉情感,是一种内化的精神追求,是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综合体现,他们的责任感关乎民族的兴衰。”[1]不管是对于大学生个人还是对整个社会而言,责任感都不可或缺。责任感在要求大学生对自身负责的同时,也鼓励他们为社会做出表率和贡献,引导他们关注他人和群体的利益。但是目前我国大学生的责任感状况不容乐观,无论是个人责任感还是社会责任感都普遍缺失。

1.大学生责任感普遍缺失

大学生责任感的普遍缺失具体体现在过分追求自我价值的实现,以及自我意识增强带来的社会责任意识的减弱。大学生树立正确的理想目标并为之奋斗的行为虽是积极的,但是由于大学生过分强调自我价值的实现,从而切断了个人理想与社会理想之间的关系,将个人利益凌驾于集体利益之上,甚至将两者对立起来,如很多大学生在就业时,不愿意选择能够带来更多社会价值的工作,首先考虑的是工作舒适、待遇较好等与个人利益相关的因素。大学生的社会公德意识也有所缺失,对于社会中出现的违背社会公德的事件常视而不见、袖手旁观。例如,当看到他人随意破坏公物时,一些大学生不但不及时制止反而自己也会做出同样的行为,“为了个人利益不惜损害社会公共群体的利益,不惜违背道德的谴责与约束,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成为阻碍社会发展的消极因素,甚至有可能成为危害社会的人群”[2]。

2.大学生责任感缺失的原因

造成当代中国大学生责任感缺失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一,社会意识多元化对当代大学生责任感的形成有负面影响。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带来人们物质生活满足的同时,也带来了多元的价值观,利己主义和实用主义观念侵入大学生的学习和生活。当代大学生多是独生子女,物质条件较好,精神独立自主,但由于缺少集体意识,很多大学生不懂得与他人进行交流和分享,形成了以个人为中心、漠视他人和集体利益的自私意识。其二,学校没有对道德教育特别是责任感教育给予足够的重视。中国的学校教育过多地将重点放在了文化知识的传授上,过于重视学生的学业成绩,忽视道德教育,即使开设有思想道德教育课程,也多流于形式,枯燥古板,过于口号化,学生死记硬背以应付考试,难以入心。最后的结果就是,一部分人在道德责任理论上颇为熟练,在实践中却不能付诸于行动,遇事还是偏向了利己主义。其三,家庭责任感教育缺失。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他们的行为和态度最能直接影响孩子的价值观,但是目前很多家长都把学习成绩作为孩子成长的标杆,只在意升学考试,忽视思想品质和生活实践对孩子成长的重要影响,错过了孩子思想道德形成的最佳阶段,很多大学生在成长过程中未形成主动承担责任的意识。其四,大学生自身缺乏对责任感的认识。如果说前面所提到的都是导致大学生责任感缺失的外部因素,那么大学生本身自我约束意识薄弱则是导致其责任感缺失的内在因素。在大学生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形成的时期,自我约束力薄弱的大学生在处理个人与社会的关系时,很容易出现偏差,最终导致其责任感的缺失。

二、亚当・斯密责任感理论的基本内容

亚当・斯密的道德理论以同情理论为基础,探讨了各种美德的特点、道德的性质、道德的评价标准及其保障途径。同情心是道德的起源,“公正的旁观者”是道德的评价标准,责任感是道德原则的保障。亚当・斯密的责任感理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责任感的产生过程

亚当・斯密认为,当社会中已经形成了一定的行为准则时,就需要人们自觉地去遵守,这种对规范或准则的尊重和遵守的情感趋向被称为责任感,或者义务感。那么这种责任感是如何产生的呢?按照亚当・斯密的道德理论,“公正的旁观者”的使命是制定对所有社会成员一视同仁的社会道德规范,而这些规范的权威性来源于人们对其有效的执行,而人们的责任感则是为了保障道德原则的有效性,为这些规范的执行提供动力。虽然人们的情感和行为有“公正的旁观者”的监督,但由于人天生偏爱自己的情感,有时会影响人们对自己行为和感情是否具有合宜性的判断,从而导致错误的结论。这就需要一个时刻提醒人们端正评判态度并做出正确行为的仲裁者,以为道德原则提供强有力的保障,在这种情况下,责任感就扮演了这一监督者的角色。比如,当一件事情发生时,人们需要做出某种对应的行为,“公正的旁观者”会提醒人们这种行为是不可行的,是不被认可和违背道德准则的,但是当这个行为发生时某些人可以从中获得利益,人们会自我暗示:这种行为是可行的、正确的,以求心安理得。这时候,责任感的作用就会显现出来,它会让人们心中的天平不再倾斜,强制人们遵照“公正的旁观者”的指示做出反应。所以当责任感在人们心中建立起来的时候,那些影响判断行为的内部和外部因素都可以被有效屏蔽,即人们基于责任感所做出的反应大多是不受心境变化影响的,“一旦我们已经形成了某种指导各种行为的道德规范,人类的那些自欺欺人的倾向和在每一件事情上都反复地进行情感冲突、搏斗的困惑以及道德腐败的可能性就大大被化解了,当我们面对某种抉择时,我们就会被纳入到一个一般化的道德规范之内来判断,而不必去权衡自己的激情与公正旁观者的眼光之间的张力”[3]。对于正面的情感,人们会选择遵从内心的激情,扩大感情效应对行为的影响;而面对负面的情感,人们则会根据道德准则来约束自己的行为,尽量减少自身偏爱的作用。只有人们自身的激情与道德准则相结合,才能形成完整的责任感,这也是人们需要具有责任感的原因。

2.个人责任感与社会责任感之间的关系

责任感能够有效保持人们社会行为的持续稳定,使人们变得可靠,建立人们对彼此行为的预期,从而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亚当・斯密强调,个人的道德行为不能脱离社会而存在,同样,个人责任感也不能脱离社会责任感而存在。个人责任感作用的对象是自己,是人们对于自己或者与自己相关的事情需要承担一定责任的关注度;而社会责任感作用的对象是他人,是自己对于社会其他成员及组织的关怀和希望其履行的义务。个人责任感是在社会责任感中实现其价值的,一旦离开社会责任感,个人责任感就会变得毫无意义。个人的收益和理想固然重要,但是在社会责任感面前,个人需要为集体的利益而做出让步,因为没有社会的稳定,个人理想就无法实现。社会建设虽离不开社会责任感,但社会责任感需要建立在个人责任感的基础之上,社会的繁荣是由社会成员的利益、贡献和理想集结而成的,人们只有对个人的道德行为负责,才能保证其对社会具有相同的情感共鸣。所以,个人责任感与社会责任感紧密相连、相辅相成,不可互相取代。

3.责任感意识受后期培育的影响

亚当・斯密在有关道德准则与个人情感之关系的论述中提出:“所有慈爱的情感鼓舞我们做出的那些优雅可敬的行为,出自那些情感本身的程度,应该不亚于出自任何对概括规则的顾虑。”[4]人们对于道德准则的遵守,并不只因为道德准则本身,如果强迫人们违背内心的意愿按规则去施行,即使在行为结果上无可指责,行为的过程也是不受欢迎的,正确的责任感行为是要达到情感与道德准则的统一。亚当・斯密举例说,一个儿子即使在孝道责任上没有缺失,但如果他缺乏身为人子对父母的敬爱之情,那么父母抱怨其冷漠就是合理的。因而,无论是把道德准则变成人们自身责任感的基础,还是保持责任感的认知,都需要通过后期的教育、培训,以及他人示范的影响,从最开始的经验慢慢变成自然而然的情感,从而在人们不需要思考权衡的情况下就能做出既符合道德准则又符合个人情感的主动行为。由此可见,责任感意识的后期培育在责任感的形成、稳固过程中是不可或缺的环节。

亚当・斯密在他的责任感理论中强调,如果人们失去责任感的约束,不仅会导致个体行为的混乱,连简单的道德准则都难以遵守,还会导致社会秩序的崩塌。因此,社会道德原则的维护依赖人们的责任感。

三、亚当・斯密的责任感理论对当代中国大学生责任感教育的启示

亚当・斯密生活的时代正值资本主义的上升时期,人们对财富的过度追求导致了道德的崩塌。面对这种状况,亚当・斯密提出了一系列道德理论,企图唤醒在经济生活中迷失的人们,使其关注经济生活中出现的道德问题及其解决途径。而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在给国民生活水平带来提高的同时,一定程度上也出现了类似于亚当・斯密生活的时代道德滑坡的现象。为了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全面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必须提高社会整体道德水平,重视社会责任感教育,而大学生作为国家繁荣和社会发展的中坚力量,不仅应具有丰富的知识储备,而且应具有较高的道德责任感。受亚当・斯密责任感理论的启示,结合我国当前大学生责任感现状,我们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提升当代大学生的责任感。

1.建构完善的责任感理论基础

亚当・斯密指出,人们责任感的形成需要后天的示范和培育,而责任感的培养要从理论引导做起。亚当・斯密的责任感理论很好地阐释了责任感的本质,把“遵从内心意愿主动承担责任”看作道德教育的最终目标,并且强调责任感在道德形成过程中的重要作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从国家、社会、个人三个层面分别提出了不同的价值观要求,这是我国责任感教育的理论基础。因此,当代中国大学生责任感教育的理论基础的建构,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主体,同时借鉴亚当・斯密责任感理论的有益部分,立足于中国大学生责任感教育的现实,既要有理论自信又要吸纳西方优秀的文明成果。

2.学校和家庭应高度重视大学生的责任感教育

学校应将强制性的教学过渡到主动性的教学,加强教师与学生的交流互动,根据不同的学生制定不同的教学计划,教师以身作则,起到示范和表率的作用。在家庭教育方面,首先,父母应转变“以学习为本”的陈旧思想观念,除关注孩子的学习成绩和物质生活外,还应该注意培养孩子的责任意识和沟通能力。其次,父母应为孩子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氛围,让孩子积极参与到家庭活动中来,根据孩子的道德表现建立相应的奖惩规则。另外,父母还应时刻注意审视自身的行为,做孩子的道德表率,引导其树立正确的责任观念。

3.通过社会实践活动加强社会责任感教育

责任感的形成与示范教育有着直接的关系,因此在我国大学生的责任感教育中,要充分利用社会实践活动培养大学生的团队意识,在实践活动中,大学生一方面可以通过与他人交流、协作来增强集体责任感,养成主动关爱他人、互帮互助的良好品德;另一方面也可以在与他人对比中发现自己的不足,提高个人的责任意识,增强自律意识,正视个人价值和潜能,不断地发展和完善自己。系列的社会责任感教育能够让大学生在激烈的社会竞争中坚守住自我,承受住考验,真正成为国家和社会所需要的人才。

四、Y语

当代中国大学生中不乏牺牲自我以成全社会和他人的人,他们为其他青年做出了表率,但是也有很多大学生责任感意识缺失,功利心严重,不能很好地处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关系。而大学生的责任感教育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脚踏实地,逐渐展开,以改善社会道德风尚。亚当・斯密作为近现代伟大的经济学家、伦理学家,其责任感理论仍然具有一定的时代价值和现实意义,结合我国大学生责任感教育的现状有选择地借鉴,对当代中国大学生的责任感教育意义重大。在亚当・斯密的责任感理论的启迪下,以家庭、学校、社会的协同教育为路径,可以为当代中国大学生的责任感培养提供一种新的教育方法模式。

参考文献:

[1] 郭清.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引领下大学生社会责任感的培养[J].思想教育研究,2013(2):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