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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法律论文模板(10篇)

时间:2023-03-21 17:15:02

商务法律论文

商务法律论文例1

一、国际电子商务合同法律适用的特殊

作为现代信息技术衍生物的国际电子商务合同,与传统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营业地在不同国家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有关货物进出口买卖的合同,其合同主体应具有不同国籍或营业地分处不同国家;买卖的标的应是非为个人或家庭消费品的货物;此外,货物的交付必须办理进出口手续。与之相比,国际电子商务合同的国际性体现在民事法律关系任一要素均含有涉外性,其主体既有从事商品生产与销售的经营者,又有普通消费者;故合同的标的物既有货物,又有消费品,还包括提供服务的合同或消费信贷合同;同时,货物和商品与买方有时在同一国家,无须办理货品的进出口手续(如国内买方向国外网站订购商品,国外网络通过其设在国内的商品配送点送货)。由于国际电子商务合同的上述特殊性,使得国际冲突规范连接点的确定变得困难和复杂化。本论文由整理提供1.合同缔结地。国际电子商务合同的缔结地在何处,是一个十分难以确定的问题。在使用电子数据交换系统自动签订合同的情况下,问题尤为突出。合同缔结地是当事人上网所用电脑所在地还是网络服务提供商所在地?如果是当事人上网所用电脑所在地,又以哪一方为准呢?2.合同履行地。国际电子商务合同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是涉及现实交付的合同;第二种是不涉及现实交付的合同。对于第一种合同,由于合同履行涉及现实交付,合同履行尚可依据现有的“特征性履行”等法律适用原则加以确定,从而解决合同法律适用问题。但对于第二种情况,由于合同不涉及现实交付,其履行地的确定并不容易。以在网络中买卖计算机软件为例,软件直接通过网络传输,买方用电子货币支付,合同履行地既可以是软件传递的目的地,即买方所在地;又可以是软件发送地,即卖方所在地。3.交易所所在地。根据传统国际私法,在特定场所按照特定程序缔结的合同如证券交易、拍卖等无疑应适用交易所所在地的法律。但是,网上拍卖是“悬浮”在虚拟空间的,并不与任何地域相联系,适用拍卖场所所在地法实际上无法可依。有人可能转而主张适用网络服务商所在国的法律,这显然有些牵强。如两个中国人在美国在线的网上拍卖场所达成了一笔买卖交易,要适用美国法显然是不可能的。因为交易双方只是在网上“漫游”到美国,并未实际出现在美国,从而难以受美国法的约束。由此可见,国际电子商务合同不同于传统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新型合同,因此,有关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各国法律和国际条约均不能直接运用其上。但是,国际电子商务合同就其基本法律特征而言,仍然是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数据电文或电子邮件手段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与传统货物贸易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其“商品—货币—商品”这一商品销售的根本特征并没有改变,而且国际电子商务合同又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有非常密切的联系,是与之最相类似的合同。因此,对于这样一种特殊的合同类型,我们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参考借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

二、传统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

对国际电子商务合同的运用国际私法对涉外合同法律冲突的解决,主要是通过国际间制定统一实体和用冲突规范选择特定国家实体法这两种相互补充的调整方法。国际电子商务合同也应适用这些调整方法。1.统一实体法。1990年国际商会修订了《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并指出,“修订的主要原因是为了贸易术语适用EDI目前频繁运用的需要……”;联合国制订了《联合国行政、商业、运输电子数据交换规划》;国际海事委员会组成电子提单专题委员会,主持制订了《电子提单规则》;19%年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召开第29次会议,通过了《电子商务示范法》,同年12月,联合国大会以51/162号决议通过《电子商务示范法》,为网络商务活动提供了订阅国际条约的示范法。《电子商务示范法》是迄今世界上第一个关于EDI的法律,该法的目的是要向各国立法者提供一套国际公认的规则,说明怎样去消除此类法律障碍,如何为电子商务创造一种比较可靠的法律环境,解决了一些长期困扰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虽然《电子商务示范法》既不是国际条约,也不是国际惯例,不具有任何强制性,但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电子商务示范法》有可能逐步演变为一个具有某种强制力的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1997年美国总统克林顿在其《全球电子商务框架》中,建议各国应以《电子商务示范法》为原则,就电子契约、电子文件及与电子商务有关的基本法律问题,建立一套全球一致的电子商务的基本原则。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和国际上公认的法律适用原则,国家缔结或参加有关国际条约的,应优先于国内法而适用国际条约;国家法律没有规定,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对于国际电子商务合同而言,其法律适用仍应遵循这样的原则。此外,目前在调整法律冲突规范的国际渊源上还出现了通过国际组织制定的非官方的法律文件来调整法律冲突的趋势,并已在国际商事领域得到普遍推行,弥补了国际条约之不足。如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和罗马统一私法国际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通则》。上述有关商务的某些国际协议,则属于此类非官方法律文件,国际电子商务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它们作为合同的准据法,诉讼机关或仲裁机关也可以用它们来作为合同的准据法。2.冲突法。我国《民法通则》第145条及《合同法》第126条明确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国际电子商务合同既有涉外合同的共性—国际性,又有其自身的特性一网络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不明确,这使得其法律适用规则与一般涉外合同既相同又不同。(l)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当事人在缔结合同时可自行决定其合同适用的法律,除非对于某些特殊种类的合同(如涉及不动产的合同、劳动合同以及涉外经济合作及资源勘探,涉外投资等合同),各国出于确保f园家利益及维护弱方当事人正当权益的考虑,对意思自治进行限制或排除。国际电子商务合同不直接涉及国家利益,也不存在绝对的弱方当事人,不应属于限制或排除适用意思自治原则之例外,故应任由买卖双方在网上或网下共同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但是,对国际电子商务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应是绝对的,毫无限制的。中国普遍尊重合同当事人的默示选择,但由于网络证据的复杂性,为尽量减少合同争议,对于此类合同当事人的选择应是明示的。此外,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不得规避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合同中涉及消费者权益方面的争议,可以适用有关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强制性规范。(2)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26条对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关于货物买卖,司法解释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如果合同原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履行交货义务的,或者合同主要是依买方指定的条件并就买方发出的招标订立的,则适用合同订立时买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笔者认为,国际电子商务合同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弓不尽相同,不能完全适用有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而且此类合同一般要求卖方在买方所在地履行交货义务,即合同的履行地主要在买方所在地,适用卖方所在地法律明显不合理;特别是网上购物合同中有相当一部分买方是普通消费者,在适用法律时既要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具体利益,考虑合同所起的社会作用,也要兼顾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因此,在当事人未作法律选择时,应适用买方所在地的法律。3.合同准据法的适用范围。我国对合同准据法的效力范围一直采取统一论的观点,故国际电子商务合同准据法的适用范围同样应采取统一论,即“凡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成立的时间、合同内容的解释、合同的履行、违约的责任以及合同的变更、中止、转让、解除、终止等发生的争议,均应包括在内。”

三、应针对国际电子商务合同确定新的法律适用原则

在冲突规范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部分,那就是把特定的民事关系或法律问题和某国法律连结起来的纽带或标志,在国际私法中被称为连结因素或连结点。从国际私法的长期实践和发展来看,比较常见的一些连结点有:国籍、住所或居所、营业所、货物所在地、行为地、法院地、当事人的合意选择、与案件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地区等。其中,当事人的合意选择地、最密切联系地是后来发展起来的连结因素,与传统的连结因素相比,更加灵活、有弹性,是对传统连结因素的“软化处理”的结果。在处理与因特网相关的案件时,由于案件纠纷发生在网络上,因特网的广阔性和开放性使得网上行为的影响遍及全球,确定连结因素尤其是确定行为地这种连结因素时会发生困难。因此,笔者认为,从网络空间本身入手,确立新的连结因素,是解决国际电子商务合同法律适用问题的一个可考虑的途径。

1.尊重网上社区解决网上纠纷。从美国的一些州际司法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来看,对于因特网上的案件而言,即使受理案件的州法律与被告本州的法律有本质的区别,受理案件的州法院仍然可以依据自己州的法律进行判决。这样就使得网_L行为人受全球法律的制约,最终因法院适用行为人无法了解和掌握,也无义务了解和掌握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而受到不利的判决。于是,针对这样的情况,有的学者提出了应当重视和尊重网上社区的观点。网络空间中非地理意义的网上社区是客观存在的,它由一些有着共同兴趣、目标和准则的用户群体构成,是否应对网上社区的法律标准予以尊重或干脆引为准据法的一部分来处理国际电子商务合同纠纷,这是一个新课题。如果各国法院和立法都对网上社区视而不见,势必导致因特网用户在进行网上活动的同时,必须力不从心地查明各国有关这一领域的各种标准和限制,这是对因特网的扼杀,也是法律适用的真正困境。

2.建立新的连结因素。网上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或居所、营业所、货物所在地、行为地等连结因素在网上往往难以查明,同时这些因素对网上活动往往毫无意义,这时,除了依照当事人合意确定的准据法外,可以考虑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原理建立新的连结因素。根据学者们的设想和构思,网络服务提供者ISP不仅仅在技术上处于一个不可或缺的地位,在法律上也应被赋予新的权利、处于新的地位。由于在网络案件中,最容易确定的就是当事人属于哪一个ISP所服务的用户,用户在选择该ISP的时候,就可以由ISP明示用户应当遵守的规则。因此,与当事人关系最密切的是他们的ISP,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可以考虑适用ISP所在地或者他们选择适用的法律。这样,因特网用户将制定规则和选择法律的权利委托给了ISP,因特网用户在选择ISP的同时也就意味着他接受了该ISP所在地的法律或者该ISP所选择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的适用。用这种方法来决定法律适用,能够使用户非常清楚自己受到哪种法律规则的约束,应当遵循什么规定。将非合同当事人的ISP所在地或者ISP选择作为新的连结因素,不仅符合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灵活性,而且由于最初的选择权在网络用户手中,有利于当事人预见法律的后果,不至于被适用自己完全不了解的法律。超级秘书网

3.根据服务器位置所在地决定管辖权。因特网透明的特性和宽阔的范围意味着任何一个希望得到网址的商业实体都可以从网上众多的物理地址中进行选择,得以实现。虽然当事人在网络上的活动范围是飘忽不定、难以把握的,本论文由整理提供相对而言,当事人在网上的网址还是一个比较稳定的因素,网址的产生和变更需要服务器提供商ISP通过一定的程序来进行,在特定的时间内它是确定的。因此,对于网络国际纠纷可以考虑从网址人手来确定管辖权。既然考虑从网址人手确定网络上各种纠纷的管辖权,而网址是当事人在网上的地址,而非在法院管辖区域的地理地址,那么就需要找出与网址相关联的地理地址,才能由此决定管辖该地理地址的法院拥有对此的管辖权。这个地理地址就非服务器位置所在地莫属了。因此,从一个特定网址上网进行国际商务活动,则该网址所对应的服务器位置所在地就成为管辖权的基础了。

[参考文献]

[l]吕岩峰:《国际合同法律适用的理论分歧和历史改变》,《长春市委党校学报》1999年第1期。

[2]张楚:《美国电子商务法评析》,《法律科学》2000年第2期。

[3]朱军、张茂:《国际消费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探讨》,《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1期。

商务法律论文例2

「关键词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法律风险防范

加快中间业务的发展,已成为我国商业银行拓展服务领域、改善收益状况、增强抗风险能力、推动产品和服务创新、提高综合竞争力的客观要求和现实选择。但是中间业务法律关系复杂、多样,容易滋生法律风险。因此借鉴国外商业银行发展中间业务的经验,防范业务开展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对于促进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发展,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适宜的法律环境是国外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发展的重要基础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西方发达国家的商业银行竞相发展中间业务,中间业务逐渐成为国外商业银行的主要业务品种和收入来源,一般占总收入的40%-50%,有的甚至超过80%,如美国的摩根银行。西方发达国家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发达与其适宜的法律环境密不可分。

1、金融监管法律的放松使得商业银行拥有较大的中间业务发展自,并大大地促进了中间业务的不断创新。

二十世纪三十年代由金融危机引起的世界性经济危机过后,西方国家吸取教训,普遍推行极其严格的金融监管法律,明确划定商业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的界限,严格限制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在严格的金融管制法律环境下,西方商业银行以传统的存贷业务为其发展的主方向,中间业务所占的比例很小。

八十年代以来,西方国家的金融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金融业务日益自由化,金融监管法律放松,金融机构之间业务差异日益缩小,传统上的不同金融机构可以提供相同的金融服务,商业银行面临日益激烈的竞争环境,传统业务经营举步维艰,商业银行被迫调整服务功能、业务方向和竞争战略,提供金融产品与金融服务相结合的经营模式,从资产/贷款基础上的战略转换为服务/费用基础上的战略,从传统上通过存贷业务获取有风险利差的经营模式,转换为通过金融中介服务获取无风险或的风险中介服务费的经营模式。与此同时,在宽松的金融监管法律环境下,金融监管当局奉行"法律无明文禁止即许可"的监管理念,大大促进了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创新,使得商业银行能根据客户需求的差异及其变化并结合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不断推出中间业务新产品。发展到现在,西方国家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几乎已涉及所有的金融领域。中间业务的不断创新使中间业务的发展持续保持旺盛的生命力,为商业银行提供滚滚不断的利润来源。

在宽松的金融监管法律环境下,商业银行对中间业务产品的开发、定价等方面拥有较大的自。如中间业务产品的收费方面,在德国,法律没有直接规定收费标准,而是由商业银行根据成本和收益情况以及市场服务的供求关系自主决策,但不允许银行之间相互达成服务费收取方面的秘密协议。德国银行同业公会不具有决定服务收费价格和管理的职能。在美国,金融法规特别是联邦一级的金融法规对银行服务收费的金额和价格基本上未作出具体规定,而是让商业银行根据自身的经营特点和市场状况来确定。但美国1991年《银行法》、《储蓄条件表示法案》等法律规定,银行必须在银行广告中向顾客说明收费事项,并不得将各种增加的成本以任何方式转嫁到客户身上。

当然宽松的监管法律环境并不意味着西方国家法律对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开展的自由放任。相反,西方国家有一系列金融监管立法对商业银行中间业务产品的开发和销售进行关注,但主要是从道德和风险防范方面进行规范。如针对衍生金融工具出现后无法确定其市场价值,传统会计记帐方法不能及早发现这些中间业务的风险,1990年9月,英国银行家协会和爱尔兰银行家联合会了《关于国际银行中间业务的会计事务建议书》;为了加强中间业务信息披露的规范化,美国先后颁布了财务会计准则第105号《对具有中间业务风险和集中信用风险的金融工具的揭示》、第107号《金融工具公允价值的揭示》及第119号《对金融衍生工具及金融工具公允价值的揭示》,对中间业务风险和公允价值的披露作了详细的规定。2、混业经营法律制度为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开拓提供了宽阔的舞台。

1933年美国出台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该法确立了银行业务与证券业务以及其他非银行业务相分离的制度,奠定了三十年代以来美国的分业经营格局,而且也成为战后许多国家重建金融体系时的主要参照。二十世纪后期,不断出现的金融创新模糊了不同金融机构的业务界限,金融全球化加剧了各国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分业经营体制开始瓦解。追随美国实行分业经营的国家如英国、日本等,纷纷放弃分业经营,实行混业经营。美国自己也于1999年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以促进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之间的联合经营,建立一个金融机构之间联合经营、审慎管理的金融体系,从而加强金融服务业的竞争,提高其效率。

各国纷纷打破分业经营的限制、实行混业经营以来,为满足客户各种需求,金融业业务彼此交叉和渗透越来越广泛,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产品日新月异、层出不穷,中间业务范围日益广泛、种类不断增多,使现代商业银行成为名副其实的"全能银行"。据统计,外资银行所使用过的中间业务品种已达2万种。如素有"金融百货公司"之称的美国银行业,其中间业务的范围涵括:传统的银行业务、信托业务、投资银行业务、共同基金业务和保险业务。他们既可以从事货币市场业务,也可从事商业票据贴现及资本市场业务。

3、中间业务中银行与客户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明确法律规范为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西方发达国家从《银行法》、《投资银行法》、《证券交易法》到《信托法》、《期货法》等有一整套完整的法律体系,对商业银行中间业务作了详细而全面的规定,中间业务中银行与客户关系的调整、当事人权利义务有明确的规范,使得中间业务法律关系具有稳定性、可预期性和确定性,避免因法律真空导致银行与客户之间的纠纷,为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如美国针对电子化银行业务制定了一系列法律,这些立法分为调整小额资金划拨和大额资金划拨的法律,二者共同构成了电子化银行业务完善的法律体系。调整小额资金划拨的法律有:联邦《电子资金划拨法》(ElectronicFundTransferAct),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颁布的D条例(FederalReserve’sRegulationD)、E条例(FederalReserve’sRegulationE)、Z条例(FederalReserve’sRegulationZ),《借贷诚实法》(TruthinLendingAct),各州关于电子资金划拨的法律,联邦及各州的关于设立分支机构的法律(branchinglaws)以及反托拉斯法等。调整大额贷记划拨的法律主要是美国《统一商法典》的4A编。

4、有效的商业银行内部法律风险控制机制是中间业务迅速发展的重要基础。

一项成功的中间业务产品既要有设计合理、缜密的法律框架,又要满足客户的需要,具有操作性,同时还要符合现有的法律、法规。中间业务产品往往是不同金融产品的组合和衍生,在法律关系上必然表现为多重法律关系的组合,不同权利、义务的衔接。中间业务法律关系复杂、多样,容易滋生法律风险。为防范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多数西方发达国家商业银行十分重视内部法律机构的建设及其职能的发挥,建立了有效的内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从而实现了既促进中间业务的迅速发展,又有效地防范法律风险的目的。如美国花旗银行(CITIBANK)在纽约的总行设有内部法律事务部。该部有279名工作人员,其中部分律师专门负责中间业务法律事务。又如美国大通曼哈顿银行(CHASEMANHATTAN)法律部共有230人,其中110人是律师。为确保满足全行各种法律服务需求,法律事务部被分成为不同的工作组,有工作组专门负责处理掉期交易和金融衍生产品等中间业务相关的法律事务。二、现阶段我国商业银行发展中间业务面临的主要法律风险

我国已经加入世贸组织,面对目前金融市场发展中的巨变及结合国际银行同业的发展经验,尤其是为了应对加入世贸组织后外资银行强有力的挑战,大力发展中间业务成为国内银行业的共识。与中间业务蓬勃的发展势头不相适应,我国相关金融立法明显滞后。诸多领域的法律空白、分业经营法律体制、严格的金融监管法律体制以及过时的法律限制等严重影响了中间业务的发展。在我国现行法律环境下,商业银行开展中间业务面临较多的法律风险,而商业银行内部亦缺乏有效的中间业务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近年来商业银行发展中间业务的实践表明,法律风险日益成为制约中间业务发展的瓶颈。

立法上的空白使银行开展中间业务面临较多的法律风险。在我国,从上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我国商业银行才开始逐渐开拓中间业务,而且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来引导和规范银行中间业务。2001年才公布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相对于中间业务的发展而言,仍有不少空白,而且有关中间业务立法内容侧重监管,忽视了银行与客户关系的调整,缺乏对中间业务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范,使得中间业务法律关系缺乏稳定性、可预期性和确定性。法律上的空白,造成了较多法律风险:相关监管部门进行管理和监督时增加了自由裁量权,使监管部门对违规行为的认定及其处罚均有一定的随意性;各商业银行则无法可依,商业银行和客户的许多行为在法律效力上有一定的不确定性。

中间业务大多属于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交叉经营的领域,因此,国家的宏观金融管理政策对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业务范围的限定,直接决定着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开拓空间。由于我国《商业银行法》确立了对银行业实行严格的分业管理法律模式,银行不得经营证券、保险业务,商业银行中间业务领域的拓展因此受到一定限制,特别是许多与资本市场相结合的中间业务品种无法开办,并由此限制了银行与保险、证券业的合作空间,中间业务品种和服务手段的创新也因此受到束缚。如个人理财业务领域,由于政策、法律的限制,我国金融机构只能分业经营,银行不能涉及证券、保险业务,也就不能给客户提供综合理财业务,所以至多只能给客户提供理财建议。而国外银行在提供理财服务时,受到的法律限制则较少,可以收取服务费、交易费、管理年费、信托保管费等数项费用,收费率0.07%-0.1%不等。据统计,在国外,这项服务收入占银行总收入的30%以上。又如银行兼业保险业务虽已放开,由于保险业务非常专业化,由保险业的专业人才在银行提供咨询服务,深受客户欢迎,但在我国,多数地区人民银行规定,不允许有关咨询人员进驻银行经营网点。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范》将银行中间业务分为结算类、类、担保尖、承诺类、交易类中间业务和其他中间业务,规定在经过央行审查批准后,可以开办金融衍生业务,证券业务以及投资基金托管、信息咨询、财务顾问等投资银行业务。这些新规定相对于《商业银行法》来说有一定的进步。但上述规定出台后,我国严格的分业经营法律体制并未有实质性改变,分业经营法律体制依然制约着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使银行难以设计开发出跨领域、综合性、多方位的中间业务产品,难以提高业务的集约水平和档次,中间业务的开拓受到很大限制,无法取得突破性发展,严重影响商业银行拓展中间业务服务领域。

此外,虽然按照《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享有经营自,商业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同时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在实践中,由于我国金融监管法律比较严格,金融监管法律中行政干预色彩较浓,审批制度宽泛,监管实践中盛行"法律无明文许可即禁止"的理念,而现行法律对银行开展中间业务还有不少过时的限制,尤其是在中间业务产品创新、产品定价等方面限制较多,因此银行在开展中间业务,常常面临因突破现行法律规定限制而被监管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处罚的法律风险。在产品创新方面,中间业务产品的创新需求与法律、法规相对滞后的矛盾突出,导致其隐藏着巨大的法律风险。商业银行利用现有的资源(如网络等),在不增加银行资产和负债的情况下为客户提供各种增值服务是中间业务的重要特征。因而,创新是中间业务的必然要求。国内银行中间业务的创新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银行服务与证券、保险市场的结合方面,主要是证券资金清算、银证合作、资产证券化等;二是利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电子化银行服务。然而,这两方面的法律、法规十分缺乏。前者如与保险、证券业相关的新产品开发,创新与资本市场相关且收费较高的表外业务,这些业务是国外商业银行的高利润增长点,但中资银行不得不小心翼翼地通过打混业经营中间业务球的方式进行,使得商业银行随时面临可能被监管部门处罚的法律风险。后者如网上银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施的《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主要是规范商业银行开展网上银行业务的准入条件、审批及风险管理,侧重监管职能,而未涉及银行与客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尤其是其中涉及的电子认证、电子货币及电子资金划拨等方面的法律,在我国还不完备,使得中间业务的创新缺乏一个完善的法律环境,使得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法律风险更加凸现。

在中间业务收费方面,根据《商业银行法》第50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取手续费。"《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第19条规定,"对国家有统一收费或定价标准的中间业务,商业银行按国家统一标准收费。对国家没有制定统一收费或定价标准的中间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银行业协会按商业与公平原则确定收费或定价标准,商业银行应按中国银行业协会确定的标准收费"。中国人民银行正在制定中间业务收费管理办法,但直至今日依然未出台。在此情况下,较多中间业务产品没有收费标准,而仅有的少数中间业务手续费标准长期未调整,有些严重偏离市场成本。同时部分地方物价部门将中间业务有偿服务收费与行政审批收费混为一谈,认为中间业务收费是否合法,标准、费率等应服从《价格法》和物价部门的管理审批,否者中间业务收费便是"乱收费";广大客户对银行收取手续费缺乏认识,不能接受中间业务收费的观念,在此情况下,银行中间业务收费面临双重法律风险:被金融监管部门、物价部门处罚的行政处罚法律风险和被客户的法律风险(客户状告花旗银行存款收费即是典型例证)。中间业务收费问题已成为制约业务发展的瓶颈。

我国现有部分法律和国际法律惯例的矛盾、冲突亦对商业银行开展中间业务构成消极影响,产生法律风险。我国现已加入WTO,作为现代商业银行,只有遵循国际法律惯例来操作,才能把中间业务作为核心竞争力来发展,而中国现有法律的规定在较多方面与国际法律惯例不相吻合,甚至相互冲突,而国际法律惯例又不能自动在国内发生法律效力,因而阻碍了中间业务发展的现有要求。如根据法律惯例,票据具有无因性,商业银行在票据业务中无需审查票据业务的基础交易关系,但根据我国法律,尤其是票据行政规章,票据不完全具有无因性,商业银行必须在票据业务中严格审查票据的基础交易关系,影响了票据的流通,阻碍了商业银行票据业务的发展。

在我国现阶段,商业银行开展中间业务,信用法律风险亦不可忽视。我国目前信用缺失现象已十分严重,且缺乏必要的惩戒机制,有关信用制度的相关法律几乎为空白,对于失信行为的惩罚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对失信行为的惩处力度远远小于其失信行为所得,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失信者的气焰,阻滞了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发展。如本票、支票、汇票等信用工具,它们作为银行业务开展的依托,替代资金进入流通领域,降低了风险。但是,由于整个社会的信用水平很低,经济诈骗不断发生。银行为了减少纠纷,不得不限制这些票据的使用功能,如在银行承兑汇票后面注上"不得转让",在支票上加编电子密码,连对本来安全系数较高的贴现业务也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这就使信用工具的作用和功能得不到充分的发挥。同时,与此相关联的中间业务的收入和发展也受到影响。在我国商业银行内部,目前普遍缺乏健全、有效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商业银行内设法律事务部门力量薄弱,而且多数法律人员在忙于清收不良资产、打官司,同时中间业务拓展多数是在基层行,但基层行多数没有专门的法律人员,员工法律知识和法律技能更是参次不齐。

三、商业银行防范中间业务法律风险的对策建议

中间业务种类繁多,业务范围广泛,服务范围涉及社会各个层面,社会覆盖面广,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加之中间业务的开发、推介、经营涉及商业银行内部众多部门、众多环节,而我国多数商业银行尚缺乏有效的中间业务规范标准和操作规程,致使中间业务的开办过程透明度低,业务操作缺乏公开性。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上述特点决定了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具有较大的分散性、隐蔽性和社会性。基于上述原因,防范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对于商业银行而言十分重要。借鉴国外经验并结合我国现实法律环境,笔者认为,我国商业银行应从以下方面着手防范中间业务法律风险;

1、在法律的临界地坚持谨慎性原则。

我国目前对金融业实行严格监管,监管理念是"法律无明文许可即禁止",而不是"法律无明文禁止即许可"。同时,如上文所述,我国现行法律对银行开展中间业务还有较多限制和诸多空白。因此银行在中间业务工作尤其是中间业务创新工作中,在法律的临界地,要坚持谨慎性原则,不可片面强调规避法律或打球,埋下风险隐患。如部分银行认为"代客申购新股并未形成银行的资产负债,而且能为储户带来增值,并且增加银行存款,因此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竞相开办代客集中申购新股业务,笔者认为,上述做法是否违反法律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有可能被监管部门认为侵害了小股民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公平原则,是违法的。

2、建立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内部控制机制。

中间业务立法及其相关法制建设,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对于商业银行大力发展中间业务而言,有远水不解近渴之虞,因此,惟有建立完善的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内部控制机制,商业银行才能能动地控制中间业务法律风险。

建立完善的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内部控制机制,首先要做好中间业务法制教育与法律培训,使法制教育与法律培训工作紧紧围绕银行中间业务拓展情况,与时俱进,长抓不懈,使银行经办员工及管理人员尤其是业务一线员工熟悉与中间业务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切实提高全体员工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引导员工树立依法开展中间业务工作的观念,提高他们的风险防范意识和水平,帮助员工意识到中间业务中的法律风险,把握好中间业务开展中的法律界限,注意防患于未然,做到知法守法、依法办事,确保实现既拓展中间业务,又切实防范中间业务经营中的法律风险的目的。,其次,建立完善的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内部控制机制,要转变观念,重新定位银行内部法律部门的职能,要充分发挥其事前防范、控制和化解中间业务法律风险的功能。要让法律部门提前介入中间业务,充分论证中间业务新产品的合法、合规性,客观、公正、合理地设计和安排中间业务的法律框架;要积极开展中间业务法律专题研究,研究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并予以积极预防;要建立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后评价制度,研究、总结中间业务法律咨询中的疑难、有价值的法律问题,进行后评价,形成法律指引,规范相关中间业务的发展。

最后,建立完善的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内部控制机制,要认真对合同及合同性文件进行法律审查。在商业银行多数传统业务中,商业银行的总行或上级行制定了规范、缜密的格式合同文本。规范、缜密的合同文本提高了工作效率,也规范了银行和客户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防范了业务风险,减少或预防了纠纷。但在中间业务实践中,由于中间业务种类繁多,且差异较大,同时客户需求也差别较大,而且出于业务竞争的需要,常常需要为客户提供个性化服务,因此较多中间业务没有也无法制定格式合同。在此情况下,银行在开展中间业务时不得不根据客户的具体实际情况拟订合同。同时我国目前有关中间业务立法仍有不少空白,有关中间业务立法内容侧重监管,忽视了银行与客户关系的调整,缺乏对中间业务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范。基于上述情况,银行要重视中间业务合同,重视对中间业务合同文本的审查、修订和使用管理以及合同的履行及跟踪监督,通过合同规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充分发挥合同文本对中间业务法律风险的事前防范功能,进而增强中间业务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可预期性和确定性。3、认真防范中间业务创新中的法律风险。

目前我国银行开展的中间业务品种少、功能单一,加强中间业务创新十分紧迫。中间业务创新有利于更好地服务客户,增强银行竞争力,增加银行获利能力。但中间业务创新常常面临法律上的滞后,创新后的业务操作中银行和客户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常常没有明确规范,因此中间业务创新在法律上常常存在一定的风险。为防范中间业务创新中的法律风险,在新业务推出时要认真完善有关业务章程等合同性法律文件,通过上述合同性法律文件分散中间业务创新中的法律风险,尤其要重视中间业务创新中技术性指标要求与合同性法律文件的一致性,认真分析新业务的主要风险环节并及早采取针对性预防措施。同时,根据业务创新实践中的教训,中间业务创新要避免片面强调技术的成熟性、稳定性而忽视防范法律风险、忽视合同性法律文件拟订和审查的倾向,谨防客户故意利用中间新业务中的漏洞,甚至与金融系统内部的不法之徒内外勾结,进行金融欺诈。

此外,金融创新中要妥善处理好与国际法律惯例接轨和中国国情的关系。西方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已经历160多年的历史,我国实行金融创新的有利因素之一是我国作为后发展国家拥有学习优势。在金融创新的初期阶段发挥"拿来主义",大胆地引进发达国家的成熟金融产品能够减少独立开发的成本,缩短创新周转,避免走弯路,投入少、产出大,是推动金融创新的最佳途径。引进创新工具和创新技术相对简单,但移植创新制度时一定要通盘考虑,权衡利弊,结合我国现实法律制度环境、信用环境、公民法律意识以及犯罪现状等情况进行适当改造,走引进与中国实际相结合的道路。要避免片面强调与国际法律惯例接轨而忽视我国现实法律制度环境、信用环境、公民法律意识等情况的倾向。

及时向监管部门申请审批和备案亦是现实法律环境下银行中间业务创新所必不可少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对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准入监管制度和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商业银行开办中间业务的业务性质、风险特征和复杂程度,分别实施审批制和备案制。适用审批制的业务主要为形成或有资产、或有负债的中间业务,以及与证券、保险业务相关的部分中间业务;适用备案制的业务主要为不形成或有资产、或有负债的中间业务。同时该规定正式确立了"一级审批"的市场准入原则。根据该规定,商业银行新开办中间业务,应由其总行统一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查同意后,由其总行统一授权其分支机构开展业务,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开办中间业务品种,不应超出其总行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开办的业务品种范围。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开办中间业务之前,应就开办业务的品种及其属性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管辖行报告。基于上述规定,商业银行在新开办中间业务时要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审批或备案,并及时向所在地人民银行报告,同时严格在人民银行审查同意的义务品种范围内经营。

4、切实防范个性化、差异化服务中的法律风险。

目前国内商业银行普遍认识到了发展中间业务的重要性,纷纷开始重视中间业务,国内银行间中间业务竞争比以前明显加剧,而且以后将会更加激烈。中间业务竞争的激烈强烈呼唤中间业务的差异化,这些差异不仅要体现在其产品种类、产品定价、市场定位等方面,而且体现在其营销手段以及营销工具等方面。与此同时,不同中间业务的客户的生产经营情况亦不同,中间业务需求也不同,迫切需要银行提供个性化的服务。中间业务的差异化、个性化需要建立在法律风险的防范基础上。差异化、个性化必须建立在符合管法规的基础上,而是否符合应由法律部门把关;差异化、个性化必然要求根据具体客户、具体情况进行法律风险防范,要求银行法律部门提供差异化的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5、加强中间业务收入管理,防范财务法律风险。

中间业务是银行不运用或较少运用自己的资财,以中间人的身份替客户办理收付和其它委托事项,提供金融服务并收取手续费的业务。它是商业银行在办理资产负债业务过程中衍生出来的,作为一种资产负债之外的银行业务和占用银行资产较少的业务,它在银行的资产负债表中一般不直接反映出来。也就是说,银行办理中间业务时并不直接以债权人或债务人的身份参与。中间业务的上述特点决定了中间业务收入不易监控,尤其是多数商业银行拥有为数众多的营业网点,而且由于中间业务的开展往往涉及多个部门,没有一个专门机构来进行统一管理,内部控制制度中难免有疏漏之处,加之我国目前尚缺乏有效的中间业务规范标准和操作规程,致使中间业务的开办过程透明度低,业务操作缺乏公开性,上级行更无法作出有效的监督和管理,可能出现部分基础网点中间业务收入游离于大账之外,或基层网点擅自截留手续费收入,私设小金库和以收抵支等现象,违反财经法律法规,产生财务法律风险。

为了杜绝中间业务收入游离于大账之外,银行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原则,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并入大账,严禁擅自截留手续费收入、私设小金库和以收抵支;要按照规定将有关收入如实地在相应会计科目中记录和反映。与此同时,中间业务牵头部门应加强对中间业务收入入帐情况的检查,要配合稽核部门开展中间业务收入专项稽核,加大约束和处罚力度,防止业务收益的"跑"、"冒"、""滴"、"漏",确保中间业务收入全部并入大账,切实提高中间业务收益。

6、通过银行业同业公会防范法律风险。

市场竞争的不规范加大了中间业务的法律风险。与此同时,由于我国中间业务立法存在较多空白,存在法律上的不确定性。为防范上述风险,银行可以积极通过银行业同业公会作出协定、自律公约等形式予以防范。例如针对目前随意减免中间业务收费问题,通过银行业同业公会根据国内经济金融特点,考虑中间业务的风险因素,参照国际惯例,在对市场、客户、风险、成本等因素综合研究的基础上对基本业务制定基本收费标准进行规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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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贝政新、谭寅生、万解秋,现代商业银行中间业务运作与创新[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M],2000.

3、李扬、王国刚、何德旭。中国金融理论前沿Ⅱ[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

4、李德。经济全球化中的银行监管研究[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

商务法律论文例3

2004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电子签名法》,该法首次赋予电子签名与文本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法还规定,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双方使用电子签名时,往往需要由第三方对电子签名人的身份进行认证,向交易对方提供信誉保证,这个第三方一般称之为电子认证服务机构。

《电子签名法》的通过,标志着我国首部“真正意义上的信息化法律”已正式诞生。据悉《电子签名法》将于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近几年海派电子商务、长三角电子交易是获得很大发展,但我们不能说我们的立法工作就走在同行的前面。北京、广州的电子商务立法都有自己的成果。”裔勇秘书长认为,上海要在电子商务交易的法律执行层面做出创新。《电子商务交易条例》正在积极酝酿中,这个条例出台以后,电子商务的一些纠纷就有了明确的说法。

然而,尽管立法工作不断加快,“老革命”还是面临各种“新问题”的挑战。电子商务交易与知识产权相纠葛,使得相关的诉讼、调解异常复杂。

上海易趣网是国内从事C2C交易的知名电子商务网站。今年年初,有用户在易趣网上“无限魅力”、“丁香天堂”等床上用品的商品信息。专利持有人认为这些网上商品与自己持有专利权的产品十分相似,自己并没有将专利授予网上者,于是就将服务商eBay易趣告上了法庭。

这起全国首例诉网站侵犯专利权案日前有了结果,原告方要求eBay易趣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未获法院支持,电子商务运营商免除责任。

围绕这个案例,上海法律界分成了两派:有人主张“电子商务百货商场论”,即电子商务运营商应该像百货商店一样,对平台上销售的产品负责;更多的人认为从保护行业发展的角度出发,电子商务运营商应该免责。

商务法律论文例4

随着全球信息网络的建立和完善,网络的应用越来越广泛。电子商务已经成为一股不可阻挡的潮流,发展它不仅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发展,而且影响到社会公众的生活,涉及到国家的政策、法律、信息技术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等一系列综合性的问题。中国作为一个国际贸易大国,应当在发展全球性电子商务方面进行积极的准备,开展有关电子商务法律制度的研究并主动采取相应的对策。

一、电子商务的内涵及特点

(一)电子商务的内涵

一般认为,电子商务(ElectronicCommerce)是指买卖双方基于计算机网络(主要指Intemet网络)按照一定的标准,采用相应的电子技术所进行的各类商贸活动。其主要功能包括网上的广告、订货、付款、客户服务和市场调查分析、财务核计及生产安排等多项利用interact开发的商业活动。它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电子商务仅指通过Intemet进行的商业活动;而广义的电子商务则将利用包括Intemet、Intranet(企业内联网)和Extranet(企业外联网)等各种不同形式网络在内的一切计算机网络进行的所有商贸活动都归属于电子商务。

(二)电子商务的特点

电子商务与传统商业方式相比具有如下特点:

1.精简流通环节。电子商务不需要批发商、专卖店和商场,客户通过网络直接从厂家定购产品。

2.节省购物时间,增加客户选择余地。电子商务通过网络为各种消费者提供广泛的选择余地,可以使客户足不出户便能购到满意的商品。

3.加速资金流通。电子商务中的资金周转无须在客户、批发商、商场等之间进行,而直接通过网络在银行内部账户上进行,大大加快了资金周转速度,同时减少了商业纠纷。

4.增强客户和厂商的交流。客户通过网络说明自己的需求,定购自己喜欢的产品,厂商则可以很快地了解用户需求,避免生产上的浪费。

5.刺激企业间的联合和竞争。企业之间可以通过网络了解对手的产品性能与价格以及销量等信息,从而促一进企业改造技术,提高产品竞争力。

二、电子商务给我国法律制度带来的挑战及应对策略

(一)电子商务对合同法提出的挑战及对策电子商务的成长首当其冲会给作为商法基础的合同法带来严峻的考验,涉及到电子合同的法律规定、电子签名是否有效等问题。

1.交易双方的识别与认证。这主要是针对B2B(电子商务的一种模式,BusinesstoBusiness的缩写,即商业对商业,或企业间的电子商务模式)而言。电子合同与书面合同的一个很大不同是交易双方不一定见面,而是通过互联网来签订电子合同。通过互联网订立电子合同的最大难点就是交易双方的身份确认问题。这个问题可以通过认证中心来解决,并且很多国家都已经实施了该项措施。由于认证中心所处的位置,要求它必须具有公正、权威、可信赖性,并且它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必须得到法律的承认。我国应完善立法以促使电子签名的使用及认证机构运作的标准化。

2.交易的合法与合同的生效。电子商务中许多交易是在互联网上执行的,并不需要现实的实物交割。这就涉及到交易是否合法以及对这样的交易监管的问题。另外电子合同的生效问题也与此有关,如果合同违法,那么必然不受合同法保护。同时合同的生效还涉及到如何才算生效的问题。电子商务的交易要符合法律的要求,不能是采取非法手段牟利的商务行为。所以首先应使商家做到避免违法的行为发生。另外国家也应该加大对互联网的监管力度,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防范于未然。在合同生效问题上,现在基本也达成了一致认可。电子承诺到达速度很快,投邮和到达几乎同时,因此在生效时间上一般不会存在很大分歧。对于生效地点问题,因为数据电文的接受地点比较容易确定,所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所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中就是采取承诺到达地点作为生效地点。

3.电子签名的有效性。我国虽在合同法中用“功能等同”原则对电子签名的有效性予以承认,但是在证据法中却没有提及,存在着一定的法律漏洞问题。电子签名采取什么形式才算有效的问题,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电子签名法中的技术中立原则,即电子商务法对传统的口令法、非对称性公开密钥加密法、智能卡法以及生物鉴别法等,都不可厚此薄彼,产生任何歧视性要求;同时还要给未来技术的发展留下法律空间,而不能停止于现状。

4.电子合同的确认。电子合同虽具有方便、快捷、成本低等优点,但是也存在着一定的风险。网络安全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无论多么安全的加密或其他网络安全防范技术,理论上都有被攻破的可能。而且网络病毒或其他人为因素,都可能导致电子合同丢失,所以尽量采取书面合同的形式来对电子合同给以确认。

(二)电子商务的跨越式发展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带来的新挑战及对策

1.网上买卖双方地位不对等。网上购物中,消费者不得不面对经营者根据自己的利益预先设定好的格式合同。合同的条款往往是经营者利用其优越的经济地位制定的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消费者的霸王条款。这些条款通常包括诸如免责条款、失权条款、法院管辖条款等,其实质是将合同上的风险、费用的负担等尽可能地转移到消费者身上。消费者选择同意后,如果交易后产生了纠纷,商家就会以此来对抗消费者的投诉,使消费者处于很不利的地位。

法律追求的是公平和正义,我们要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但不能认为所有的网上消费纠纷都应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在解释格式条款时,应抛弃传统的绝对化的解释,要采取更加灵活的判断标准。同时消费者在进行网络消费时,也应尽到一定的义务,否则就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经营者在提供格式合同时,应尽可能地将交易要素准确、适当地传送给消费者。这种告知应充分考虑到大多数消费者的网络知识水平.使大多数消费者无须进行专业培训就能读懂或理解其内容。从而避免因误解而产生消费纠纷。

2.消费者交易安全难以得到保障。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是通过电子支付方式完成交易的,这就要求消费者必须拥有电子账户。网上交易的安全性是消费者普遍关心的一个热点问题。消费者往往希望能简单快捷地完成交易,但又担心自己的经济利益因操作不当或黑客入侵而遭受损失。

因此,我们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发现交易系统隐患,防范黑客的侵入;要逐步建立健全以信息安全、网络安全为目标,加密技术、认证技术为核心,安全电子交易制度为基础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商务安全保障体系;要建立一个专门的全国性的认证体系,权威、公正地开展电子商务认证工作,确认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企业身份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

3.网络欺诈和虚假广告泛滥成灾,消费者购物后退赔艰难。在电子商务中,消费者对产品的了解只能通过网上的宣传和图片,对严品的实际质量情况和产品本身可能存在的隐蔽瑕疵、产品的缺陷缺乏了解,使得消费者在网上订购后,还要等待实际交货时才能确认是否与所订购的商品一致,容易导致实际交货商品的质量、价格、数量与所订购的商品不一致。出现此类问题消费者要向经营者退货或索赔,首先需要商务网站提供经营者的详细信息资料,但商务网站常常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供经营者的详细信息资料,消费者对此毫无办法。对此,我们可以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建立事前预防和事后制裁相结合的防治体系,通过制定特殊的规则,严格禁止网络消费欺诈和虚假广告,给消费者提供一个诚信的电子交易环境。

(三)电子商务对刑法带来的挑战及对策

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信息共享和信息安全是一对矛盾。虽然我们可以通过采取降低共享程度的方法来达到控制网络信息安全问题的目的,但这是因噎废食,显然是不可取的。因此,应主动构筑包括刑事法律控制在内的面向网络环境的信息安全保障体系来控制网络信息安全问题。

刑法作为一种规范性的手段,它的运用具有滞后性的特点,即它通常是在某一危害社会的行为已经不为其它法律所调整或不足以调整的情形下,作为一种更为强制性的调整手段出现。由于刑法采用的是刑罚手段,所以对网络信息安全问题,尤其对计算机犯罪问题来说,刑法控制是最具强制性、最为严厉的手段,它在整个法律控制体系中起到一种保障和后盾的作用。当前电子商务的发展对刑事立法带来一系列挑战。

1.现有量刑幅度和刑罚种类的不足。应当对刑罚种类进行创新,即引入资格刑;也可以广泛地适用财产刑和资格刑,即没收与犯罪有关的一切物品、设备,剥夺犯罪人从事某种职业、某类活动的资格,作为一种附加刑,其期限的长短,可考虑比照现有资格刑中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来确定。例如禁止任何IsP(服务提供商)接纳犯罪分子或者禁止犯罪分子从事与计算机系统有直接相关的职业等。

2.刑事管辖面临的难题。网络无国界,使计算机犯罪分子轻易地就可以实施跨国界的犯罪。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跨国犯罪在所有的计算机犯罪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高,由此带来了刑事管辖的难题。我国刑法在目前很难对境外从事针对我国的计算机网络犯罪产生效力,因此加强国际间司法管辖权的协调就显得十分必要。

3.单位犯罪的处理问题。虽然对待单位犯罪是可以对危害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参与者以及主管人员等个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此种处理方式毕竟不是久远之计,因而完善刑事立法,从立法上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计算机犯罪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选择。

(四)电子商务对我国传统税收提出的新挑战及对策

电子商务使企业经营活动打破地域、国界、时间、空间的限制,经营跨地区和跨国业务的公司数量剧增,原本无力开拓国际业务的中小企业也能通过网络进入国际市场。从这个意义上讲,网络化加速了国际贸易全球化的进程。电子商务销售额的迅速增加,也给我国的流转税税源开辟了新的天地。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日益发展的电子商务也对我国传统税收提出了新的挑战。

1.电子商务使纳税义务的确认模糊化。由于电子商务具有匿名性、难以追踪性、全球性、管理非中心化的特点,且信息在互联网上的传递可能经由许多国家’,在现有条件下甚至无法确认最终销售商和顾客,因此给查明电子商务纳税人身份带来困难。

2.电子商务使税收管理复杂化。具体表现在:商业中介课税点减少,增大了税收流失的风险;无纸化电子商务对传统税收稽查方法提出了挑战。

3.保护交易安全的计算机加密技术的开发,加大了税务机关获取信息的难度。由于计算机网络平台上的电子商务对于交易安全有特殊的要求,所以计算机加密技术得到不断创新,广泛应用到电子商务上,纳税人就可以用超级密码和用户双重保护来隐藏有关信息,这使得税务机关搜集资料变得更加困难,税务审计工作也变得越来越复杂。

4.法律责任难以界定。电子商务运行模式,无论从交易时间、地点、方式等各个方面都不同于传统贸易的人工处理运作模式。现行税收征管方式的不适应将导致电子商务征税法律责任上出现空白地带,对电子商务的征、纳税方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将无从谈起。从而势必造成法律执行的失衡,最终影响税收征管工作。由此可见,做好电子商务的税收工作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紧迫的现实任务。

1.要规范和完善科学有效的税收政策。目前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发展电子商务的同时,在有关税收法律制定上必须把握整体协调性和前瞻性,借鉴发达国家的有益做法,确定电子商务税收的基本政策理念。

2.要坚持税收中立性政策。税收应具有中立性,对任何一种商务形式都不存在优劣之分。对类似的经济收入在税收上应当平等对待,而不应当考虑这项所得是通过网络交易还是通过传统交易取得的。

3.要坚持适当的税收优惠政策。电子商务在我国尚处于萌芽期,应当采取鼓励的政策来扶持这一新兴事物。对此类企业我国应该比照高新技术企业给以适当的税收优惠,以促使更多的企业上网交易,开辟新的税源。

4.要坚持国际税收协调与合作政策。电子商务的发展,进一步加快了世界经济全球化、一体化的进程,国际社会应为此进行更广泛的税收协调,以消除因各自税收管辖权的行使而形成的国际贸易和资本流动的障碍。此外,加强国际税收协调与合作,还能有效地减少避税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我们建立相应的征管体系是必要而迫切的,但我们更应该理性地认识到,这种制度的建立绝不能因为“征税”而“征管”。我们在建立必要的体制以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同时,一定要在原则和策略上扶持和鼓励国内电子商务的发展,达到税收征管中政府和纳税方利益的最优平衡

(五)电子商务对程序法的挑战及对策

电子商务是通过因特网或专有网络系统进行不受时间、空间和地域限制的业务往来,并利用电子货币进行支付的交易方式。那么如何确立发生纠纷的管辖权;如何确立电子合同签订生效的时间地点;数据电文极易修改且不留痕迹,如何确认电子合同的原件;数据电文的承认、可接受性和是否可以作为证据等。我国现有法律除了新颁布的《合同法》承认电子合同合法有效外,对上述大多数法律问题未做出规定。在电子商务中,卖方可以在网上设立电子商城销售货物,买方可以通过手机、电视、电脑等终端上网,在设于因特网上的电子商城购物。电子商务的发展对现行程序法提出了许多挑战。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当事人所在的地点对纠纷解决来说往往变得不太重要,解决国际电子商务纠纷,应当朝着制定统一的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和统一实体规范的方向发展,这样才能真正解决全球电子商务所产生的纠纷。

商务法律论文例5

著作权如上文所述,电子商务就其本质而言,可以概括为商业交易方法与必要技术手段的融合,而必要技术手段又可以划分为计算机软件与硬件两个部分。计算机软件即计算机程序,它是商业交易方法的代码化表述,也是电子商务得以实现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目前,多数建立了著作权制度的国家,都将著作权作为保护计算机软件不受盗版侵害的主要工具与武器。以我国为例,虽然我国著作权法把“计算机软件”列为“另行规定”其保护方式的特殊作品,但1992年的“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及世界贸易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均要求把它视同文学作品而给予保护。在2001年中国“入世”之后,依照Trips协议的规定,计算机程序被视为文字作品。2001年12月国务院修改后重新颁布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条例》,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包括保护期等方面,将计算机程序与文字作品的保护水平拉齐[4]。当一项涉及商业方法的计算机软件编写完成之后,与该软件相应的著作权便自动生成了,这其中不需要履行任何形式的手续,作品上也不需要有任何特殊的表示“享有版权”的形式[4]。基于著作权的排他性,使得获得著作权保护的计算机软件,其源程序本身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不得被复制与使用,通过该程序语言所描述的商业交易方法的再现与使用也因此而受到了法律的限制,对电子商务商业方法所有者的相关权益起到了保护的作用。通过著作权来保护实现电子商务商业方法的计算机软件存在其自身的限制性。著作权仅保护计算机源程序本身,而不能保护由该源程序所反映出的创作思想,即创意。就像文学艺术作品一样,商业方法的灵魂在于创意。淘宝网的魅力不在于其所呈现在计算机屏幕上的五颜六色的二维用户界面,而在于“没有人上街不等于没有人逛街”的经营理念,你可以在所有商场打烊之后开始一场疯狂的午夜血拼,动动手指就能在世界各地的8亿件商品中“挑三拣四”。这才是促成2010年淘宝网注册用户达到3.7亿,平均每分钟出售4.8万件商品的根本动力之所在[5]。对于专业的计算机编程人员而言,当他了解了这一商业模式的运营规则与网站的基本功能之后,通过现有的计算机语言搭建一个具有相同模式以及类似功能的网络平台是能够实现的。模仿者所编写的计算机源程序可以与先有者不同,因此这一行为并不侵犯先前已经取得的著作权,但该商业方法创意显然并未得到有力的保护。这也正是通过著作权保护商业方法软件的软肋之所在。鉴于文章篇幅的限制,著作权将不作为本文讨论的重点。商业秘密所谓“商业秘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将其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6]。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对商业秘密概念中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解释,商业秘密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品策略、招投标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7]。Trips协议第39条“对未披露信息的保护”专门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进行了规定。第2款具体表述了属于商业秘密的条件:“自然人和法人应有可能防止其合法控制信息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以违反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向他人披露,或被他人取得和使用,只要此类信息:1属于秘密,即作为一个整体或就其各部分的精确排列和组合而言,该信息尚不为通常处理所涉信息范围内的人普遍知道,或不易被他们获得;2因属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3由该信息的合法控制人,在此种情况下采取合理的步骤以保持其秘密性质”[8]。由此可见,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应当至少具备以下3个特点:1具有商业价值,能够运用于商业行为中并且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2处于保密状态,即包括不为除权利人之外的对象所知悉的情况,也包括公开程度仅仅限定在权利人以及特定对象之间的情况,所述特定对象是指经过权利人许可而掌握该秘密信息并且与权利人达成保密协议而承担保密义务的特定自然人或法人;3权利人采用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以防止该秘密信息被不特定对象所知悉。商业秘密不但可以保护技术信息,在保护经营信息的方面更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现行专利法不保护包括贸易规则在内的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的保护方式弥补了这一不足。商业秘密是不需公开的,因此与专利制度相比能够给予保护对象更加严密的封锁,但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信息的交流与共享。商业秘密没有确定的保护期限,如果保密措施得当甚至可能永久保密。但其一经破解或泄密,使该信息进入公众领域,则权利人就将永久失去相关权利,且不能获得任何补偿,因此存在一定风险。商业秘密没有地域限制,也不需履行任何登记手续而自动生成,这些都是其有别于专利制度的特点之所在。专利权商业方法相关专利申请是以利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完成商业方法为主题的发明专利申请。但是在有些申请中,虽然其在说明书中记载了申请是利用了计算机和网络技术,但是在权利要求中仅仅记载了商业实施的具体步骤,而不涉及任何技术的内容,则这样的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主题,会被认为是纯粹的商业方法。在电子、通信技术领域中,大多数与商业方法相关的专利申请都是与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相结合的,这类商业方法专利申请的出现反映了计算机及网络技术在人类社会活动领域中的应用,这类专利申请既有商业活动的运作过程,又有计算机技术的应用,是一种商业活动规则与计算机技术手段的混合体。这类专利申请显然已经超出了传统的专利保护体系的范畴,其解决方案大多是建立在人的愿望和意志的基础上,事关的不再是人与自然界的关系,而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且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近年来,这类专利申请不仅涉及金融行业,例如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而且广泛涉及各种人类社会事务活动,深入到人们的各个生活角落。自电子商务诞生之始,这一新兴商业运行模式是否应当作为专利保护客体便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论不休的问题。对于涉及商业方法的专利申请,各个国家的专利审查制度最初均认为其不能被授予专利权。但由于电子商务模式所创造的巨额商业利润对国家经济发展所作出的巨大贡献,并且由于专利权的排他性,为了抢占国际市场从而保护本国企业的利益,以美国、日本为首的一些电子商务已经发展到一定水平的国家,率先选择了专利权这一排他性保护措施,他们逐步调整了专利审查政策,放松了对涉及商业方法专利申请的审查,加强了其专利保护的力度。这些国家和地区目前都承认对于传统的纯粹的商业方法不能获得专利权,而对于与技术内容相结合的商业方法是可授予专利权的,他们更关注的是关于这类申请的创造性审查标准。在我国各个时期的专利申请中,一直都存在涉及商业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但基本上均因其涉及商业规则而不给予专利授权和保护。只有一种情况除外,如果用以实现该商业规则的技术手段的总和,即该技术方案是新颖的,并且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了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也就是达到了专利法意义上的创造性高度,才能够被授予专利权,但该技术方案被认为应当排除在“商业方法”这一客体的范畴之外,可以称其为部分涉及商业交易规则的发明专利申请。从目前的专利申请情况来看,这一评判标准相当于给与电子商务相关的发明专利申请判定了“死刑”,因为能够符合上述标准的相关专利申请少之又少。本文还将在后面的章节中就此问题进行更加深入的探讨。

欧、美、日三国专利制度对于电子商务商业方法的属性认定

2007年通过并颁布的美国《专利法》修正案第101条对可专利性的主题规定如下:凡发明或者发现任何新颖而且有用的方法、机器、产品、物质组合,或者任何新颖而实用的改进,都可以获得专利权[9]。美国专利与商标局1996年颁布的《与计算机相关的发明的审查指南》对《专利法》第一百零一条进行了如下解释:“一项发明的有用性必须限定在专业技术领域之内。一项计算机相关发明的实际应用才属于专利的法定客体。限定在专业技术领域之内的这项要求可以用来区别被专利排除的各种抽象构思、自然法则或自然现象”。由此可见,《与计算机相关的发明的审查指南》对电子商务商业方法是否可授予专利权并未加以限制。由于电子商务商业方法是一项与计算机相关的发明在具体专业技术领域中的实际应用,不能因为其涉及商业方法而被排除在可授予专利权的客体范围之外[10]。在过去的几年里,美国包括最高法院、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美国专利商标局下属的专利申诉及无效委员会在内的法律各界对于涉及商业方法的软件专利能否被授予专利权的观点一直在变化。StateStreet判例[11]正式宣告涉及计算机软件的商业方法专利即电子商务专利可以符合专利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由此确立。美国联邦上诉法院还认为,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限定了法定主题的问题应当集中在权利要求的主要技术特征上,尤其是应当集中在权利要求主题的实际应用上;如果发明没有产生具体、有用的和有型的结果,则发明是非法定的[12]。而AT&T判例则提出了在审查有关数学逻辑或演绎的权利要求时,重点在于判断该数学演绎究竟是否从事了实际的应用和产生了实用的结果。如果是,则表示该权利要求具有专利性。这两个判例表明,有关计算机软件的专利申请可以将公司的经营策略等智力活动规则的内容与计算机相结合,进而获得专利保护。上述两个案例是电子商务专利保护的分界线,由此引发了欧洲和日本等国家或组织在电子商务商业方法领域一贯稳定的政策的改变[13]。目前,日本专利局已经放开了对于除商业方法本身之外的利用计算机实施的商业方法专利申请的保护,并将其视为一般的软件相关发明来进行审查。日本专利法第2条第1项规定,作为专利对象的“发明”是指“利用自然法则的技术思想的创作”[14]。其《专利审查指南》中提出的可专利性的要求,尤其强调了“法定发明”和“创造性”的重要性,其中法定发明便是指“要求保护的发明应当是利用自然法则的技术思想的创造”。2000年11月修改的《专利审查指南》中,对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权利要求的审查原则进行了如下修改:1指定由计算机执行的多个功能的“计算机程序”可以被定义为“产品发明”;2当由软件处理信息是通过使用硬件资源来实际实现时,所述软件可以被视为专利法中描述的“法定发明”;3增加了确定涉及商业方法的发明的创造性的审查[15]。日本专利局在对与商业方法案例的创造性评判过程中,是将权利要求划分为两部分来看待的,首先是必须在权利要求中表述技术手段,如果技术手段是非公知的,那么肯定是可专利的。如果技术手段是公知的,则审查权利要求中所体现的商业规则部分是否公知。如果技术手段公知、商业规则也公知,那么是不具有创造性的,如果技术手段公知,商业规则非公知,那么是可专利的。《欧洲专利公约》第52条规定:1欧洲专利授予一切具有工业上的可利用性、新颖、具有创造性的发明。2以下事项不能看作上述条款意义上的发明:1发现、科学理论和数学方法;2美学作品;3进行智力活动、游戏或从事商业活动的方案、规则和方法以及计算机程序;4信息的表述。3上述规定仅在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在与该规定中所涉及的主题或活动自身相关的范围内,才排除上述主题或活动的专利性。可见,欧洲专利局对于商业方法保护的态度是,如果一项主题属于单纯的商业经营方法,即商业方法本身,则该主题将被排除在专利保护主题之外;如果一项主题属于利用计算机实施的商业方法的专利申请,则依据创造性的审查标准进行审查,即将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考虑,判断是否具有技术特性,如果不具有技术性,则认定其未落在《欧洲专利公约》第52条第1款的范围内,这就是所谓的“技术贡献论”。基于电子商务与技术手段之间的密不可分性,只要它对现有技术做出了改进,就应当承认它的可专利性。但是欧洲专利局对于与商业方法和计算机软件相关的发明授予专利一直都是非常严格的,“发明的技术特征是欧洲专利法关于可专利性主题的基石”[13]。

商务法律论文例6

2004年中国个人电子商务市场波澜起伏,根据相关统计数据表明:网络拍卖用户人数由2003年的600万发展到2004年的1200万,市场规模较2003年实现217.8%的增长,全年成交金额达到34亿人民币。据保守预计,网络拍卖用户人数在2007年将达到3500万,市场规模应达到210亿人民币。网络拍卖(AuctionOnline)已成为一种引人瞩目的新交易机制,将有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参与其中。但网络拍卖的法律地位不明,导致无法用法律规范网络拍卖行为。因此,研究网络拍卖的法律问题,对解决网络拍卖法律地位、交易纠纷、法律适用,网络交易服务行业自律和电子商务立法等问题具有现实意义。

一、网络拍卖的主体资格分析

目前,在互联网络进行拍卖活动的形式、方式各种各样,主体较为混乱,大致有三类:1、拍卖公司。因技术、专业人员、资金等因素,目前只有非常少的拍卖公司能够单独成立网站开展网络拍卖业务,现阶段,拍卖公司的网站一般多用于宣传和信息;2、拍卖公司和网络公司或其他公司联合经营。这种形式包括拍卖公司之间为联合开展拍卖业务而合作建立的网站,其代表有“中拍网”、“嘉德在线”;3、网络公司。在我国以eBay易趣、淘宝网为首要代表。网络拍卖的主体资格指具有开展网络拍卖业务的资格,即能够成为网络拍卖的主体。现对以上三类在互联网络开展拍卖活动的主体进行分析,看谁具有网络拍卖的主体资格。

拥有经营性网站的企业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将网站作为销售商品(服务)的工具(手段);一类是将网站作为服务于他人从事在线交易的手段,从提供的服务中获得利润。本文称前一类网站为销售型网站,后一类为服务型网站。这两种分类可能存在着交叉。两者的主要区别为:

1、前一类网站设立人(企业)本身从事在线交易;后一类网站设立人本身并不从事在线交易。

2、前一类网站设立人的商业活动主要是在现实空间中销售商品(服务);后一类网站设立人的商业活动主要是在虚拟空间(网络空间Cyberspace)中为他人提供服务。

3、前一类网站的设立人是利用网站进一步扩大业务,网上在线交易只是它开展业务的手段之一;后一类网站设立人是依靠网站为他人交易提供网络信息服务业务,网站就是它的唯一(主要)的业务平台。

4、前一类网站设立人并不仅仅是利用网站从事在线交易,还利用网站来提高企业知名度,获得声誉,进而吸引更多的客户。但它利用网络所提高的知名度和声誉更大程度上要依赖于企业在现实空间中的实力和商品(服务)质量;后一类网站设立人依靠网站开展业务,它的知名度和声誉一般来源于它在虚拟空间中提供服务的优劣程度。

从两者的区别中可以很清楚的得出拍卖公司单独建立的拍卖网站是属于销售型网站,因为它是将网站作为销售商品(服务)的工具(手段);拍卖公司和网络公司或其他公司联合经营的拍卖网站,也属于销售型网站,因为它的性质和拍卖公司单独成立的拍卖网站的性质是一样的:两者都是拍卖公司为实现其现实空间中的既有业务而在网络空间上的延伸。拍卖公司和网络公司或其他公司的联合经营行为应视为他们之间的业务合作。这两者进行的互联网络拍卖活动只是传统拍卖在网络上的当然延伸。拍卖公司自身从事或参与了在线交易。拍卖公司、拍卖公司和网络公司或其他公司联合经营是不具有网络拍卖主体资格的。

网络公司的网站是属于服务型网站,网络公司在网络拍卖过程中处于第三方地位,它通过预先设计好的程序和网络拍卖交易平台为其会员、用户提供服务,网络拍卖的整个过程由买卖双方独立使用网络公司提供的服务来完成。据相关研究报告表明:目前,在互联网络进行拍卖的网站中,网络公司网站的访问量和市场份额占绝对的优势。法律界对互联网拍卖进行的探讨和思考基本上是针对网络公司的互联网拍卖业务,网络公司具有网络拍卖的主体资格已成为不争的事实。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拍卖公司独立建立的拍卖网站、拍卖公司和网络公司或其他公司联合经营开办的拍卖网站的拍卖中,它们的操作规程、运作理念和《拍卖法》所规范的拍卖是一致的,它们的经营行为也完全符合《拍卖法》。即先接受委托人的委托,然后对拍卖标的进行审查,最后在网站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拍卖,并收取佣金。而网络公司的拍卖网站采用的模式是其用户将拍品的信息上传到交易平台,网络拍卖的一切交易过程由网站的程序自动完成,网站方对拍品的质量、真实性、合法性等不进行实质性审查,亦不审查卖家出售物品的能力或买家购买物品的能力。

这里把在互联网络进行的所有拍卖活动定义为互联网拍卖,其种类有两种:一种是拍卖公司、拍卖公司和网络公司或其他公司联合经营为开展传统拍卖业务而进行的网上拍卖——指具有拍卖资格的主体单独或和他人合作将传统拍卖业务搬到互联网络进行的拍卖活动,是传统拍卖在互联网络的开展,即纯粹的在互联网上进行的传统拍卖。另一种是网络公司所从事的网络拍卖——指网络服务商利用互联网通讯传输技术,向商品所有者或某些权益所有人提供有偿或无偿使用的互联网技术平台,让商品所有者或某些权益所有人在其平台上独立开展以竞价、议价方式为主的在线交易模式。网络公司在网络拍卖中提供交易平台和交易程序,为众多买家和卖家构筑了一个网络交易市场(Net-markets),由卖方和买方进行网络拍卖,其本身并不介入买卖双方的交易。

根据以上内容可以认定只有网络公司开展的互联网拍卖业务才是网络拍卖。拍卖公司、拍卖公司和网络公司或其他公司联合经营进行的网上拍卖业务应当严格按照《拍卖法》进行运作,按照《拍卖法》的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关系,因网上拍卖所产生的纠纷和解决都适用于《拍卖法》的调整。

二、网络拍卖的法律地位分析

网络拍卖自从它产生之日起就伴随着争议,对于网络拍卖的法律地位,国内的主流观点认为:网络拍卖源于传统拍卖,并采用了类似于传统拍卖的方式或手段,所以网络拍卖就是传统拍卖的简单翻版。换言之,其认为网络拍卖实际上就是传统拍卖。但网络拍卖和传统拍卖有着本质的不同。

网络拍卖的交易方式主要类型有:从传统拍卖中演变来的网络英式拍卖、网络荷兰式拍卖;为适应互联网的特点和消费者的喜好而出现的集体议价(集体购买)、逢低买进、反拍卖(标价求购)、一口价等②。有的网站可能同时兼有几种交易方式。

因为网络拍卖中最主要、最基本的网络英式拍卖、网络荷兰式拍卖这两种类型(交易方式)及其表现的竞价形式和传统拍卖中英式拍卖、荷兰式拍卖所采取的竞价形式极为相似,两者之间的相同点表现为:1、以竞价机制为核心。在交易过程中,物品的价格是由卖方先设定好(起始价、底价),由买方通过不断出价达到最终价格,如果这个最终价格不低于卖方交易前确定的保留价(即底价),交易成交;2、采取公开的方式。交易过程采取了公开进行的方式,以便更多的人参与交易,保证交易活动的公平、公正;3、最高应价者获得物品。交易过程中,竞价分为加价、减价两种方式。即两者都采取了表现形式相同的价格竞争机制,这种价格竞争机制的特点就是:公开竞价、物(权利)归最高应价者。我国《拍卖法》第三条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据此有人认为:“无论以何种名义,这种网上竞买就是一种拍卖活动,利用网络进行只是拍卖活动的载体改变,但不改变拍卖活动的本质特性。网络拍卖的所有类型(交易方式)都应属于传统拍卖模式的变种——网络拍卖的本质就是传统拍卖。”

这里对网络拍卖和传统拍卖中各方法律关系进行分析,从根本上明确网络拍卖的本质属性:

传统拍卖中,委托人和拍卖人之间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作为受托人的拍卖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拍卖活动而不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委托人和竞买人之间不直接发生关系;在拍卖活动中,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处于缔约关系,拍卖人在缔约过程中与竞买人形成的是拍卖服务合同关系;拍卖成交后,拍卖人按照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并按照约定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此过程中,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而拍卖人按照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的价款的行为标志着委托合同的完成。即一个完整的拍卖合同应该由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服务合同和买卖合同三部分组成。

网络拍卖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和卖方之间是怎样一种关系值得思考。有的观点认为:平台提供商和卖方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或是居间合同关系。也有观点认为:平台提供商和卖方存在的是“柜台”租赁合同关系。事实上,在网络拍卖活动中,平台提供商向卖方(商品提供商)提供了一个网络交易技术平台,卖方在技术平台上展示其要出售的商品,由买方竞价或非竞价购买。那么,平台提供商和卖方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网络交易平台有偿或无偿使用。交易平台很大意义上是一个网络商场,平台提供商只是这个在线商场的网络空间、服务和交易程序(系统)的提供者,其本身并不商品信息(广告),也不参与交易。平台提供商只是提供一种为买卖双方达成买卖合同的服务。它和卖方形成的正是基于这种服务而产生的服务关系,这种民事法律关系明显不是委托合同关系,和传统的居间合同关系也不能等同,虽然类似于“柜台”租赁合同关系,但平台提供商除了提供交易平台外,还为用户提供其他辅助推广交易的服务,其基于交易达成而收取相关费用。有学者认为:“交易平台的服务形成了事实上的居间,而这种居间有别于传统意义上的居间。在某种意义上,这种居间只是起一种“管道”或信息传递的作用,这里不存在居间行为,只是在效果上与居间类似③。”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和买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和卖方的法律关系性质是一样的,即为服务关系。这种服务关系,本文倾向于把它定义为依靠网络技术提供交易信息从而产生的服务合同关系,它应当受到《合同法》的调整和规范。

在网络拍卖中,买卖双方之间成立的是买卖合同。合同的订立过程大致如下:1、在网络拍卖采用竞价式交易的类型中,卖方在网络服务商的交易平台上登陆商品、商品信息、展示商品、公告竞买底价等行为构成要约邀请,网站会员(用户)进入页面浏览商品,点击物品、进行投标,构成要约。在竞价截止时间结束前,虽然竞买人输入的竞买价格可以传输至商品提供商,但只要竞价截止时间没有终止,商品提供商就有权对该物品继续进行展示和销售,商品提供商此时处于一种可以选择是否接受对方要约的地位。等竞价截止时间结束,如果出价人出价等于或高于卖方的保留价,最高应价者拥有对该商品的排他购买权。竞价截止时间结束可视为商品提供商对最高应价者做出了承诺。而且在网络拍卖中存在着这样一个特点:卖家可以在竞价结束后选择最合适的买家交易商品,买家的信用、所在地区、交易方式对交易成功与否有很大的影响。2、在其他类型的交易过程中,由于商品供应商已经在交易技术平台明确展示和具体标明了出售商品的价格,那么依据《合同法》第14条规定,其构成了签订网络拍卖交易合同的要约,如果买方做出了回应并对其要约内容没有做出实质性变更,即视为承诺。当电子数据到达卖方时,电子合同成立。网络拍卖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无效、可撤消、效力待定等条款。当买卖双方在技术平台上就某物品达成买卖协议时,标志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为买卖双方交易这个物品所提供的服务结束,其和买卖各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随买卖协议的达成而结束。一个完整的网络拍卖活动中存在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和买卖各方之间的服务合同、买卖双方间的买卖合同。

综合以上内容,可以做出以下结论:网络拍卖采用怎样的交易类型,只是一个商业选择,根本不涉及法律上的合法性问题。而且这些交易类型中某些方式类似于传统拍卖的交易类型,也不能反推其就是传统拍卖。网络拍卖不是传统拍卖,网络拍卖本质是在网络上以竞价、议价为主,其他交易形式为辅,为达到在线(网络)交易目的而产生的一种交易方式或手段;它是为适应电子商务的特殊环境和令网络经济快速发展而将传统拍卖中的某些拍卖类型引入网络从而衍生并发展的一种在线交易的特有模式。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只是为网络用户提供交易平台和网络信息服务,与用户之间形成的是服务合同关系。三、C2C、B2C的法律问题分析

C2C是网络拍卖的首要代表,即用户对用户模式的网络个人拍卖。因国内主流观点把网络拍卖视为传统拍卖,所以对于网络个人拍卖的法律地位问题,目前也颇有争议。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个人网上拍卖很难被法律承认,进行网上个人拍卖有很大的法律与政策风险。”

在上文中,已经对网络拍卖的法律地位进行了探讨,根据结论可以得出:无论C2C模式采用怎样的交易类型(竞价或非竞价),其是个人为了在最大程度上实现物品价值而采取的在线销售方式。因为C2C是为了适应网络环境的特殊性和在线交易的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新型交易模式,它的存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这种模式下签订的交易合同是属于无名合同,是一种基于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的网络买卖合同,《合同法》124条对它有原则性的规定,受《合同法》中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调整。

因为C2C交易的双方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体,且使用匿名进行交易,而这种交易往往是一次性的。一般是买家先付款,卖家再发货。这种交易方式可能存在的投机行为会导致大量纠纷的产生,这是C2C发展的瓶颈之一。在C2C模式下,商品提供商为个人,买方遭遇欺诈或商品存在问题时,只能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解决纠纷。但是因为交易的匿名性和网络的虚拟性、无地域性导致侵权人身份和合同成立地点很难确定,这些因素直接影响到确立当事人和案件管辖地等问题,增大了被侵权人寻求救济的难度。且法律对C2C的规范是一片空白,其纠纷的解决实际操作中是非常困难的。目前,在C2C模式下,交易的多是小件物品,价值不会太高。产生纠纷后,因取证困难、寻求救济的途径极少或无法寻求救济,过高的救济成本往往让被侵权人望而却步。

B2C模式的本质和C2C是相同的。B2C模式中,卖方为法人(企业)。所以当买方遭遇欺诈或商品存在问题时,卖方身份和住所地很容易确认。被侵权人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寻求法律救济,救济成本较低,且具有实际可操作性。

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责任承担问题,国内外的司法实践已经有了共识:确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ICSP地位,即交互式计算机服务提供商(InteractiveComputerServiceProvider)。平台提供商对网站上他人的信息不承担责任,因为其本身并不参与信息的,只是提供信息服务。对于平台提供商的归责原则是:在网络上的信息引起侵权或违法,由信息人承担责任,平台提供商对其知道信息侵权或违法、被告知信息侵权或违法而不采取补救措施的行为承担责任。其对商家(企业)或店铺经营者开设店铺时所提供的资料(如主体资格证明、经营商品的合法证明等)的真实性存在审查义务。如果平台提供商在经营过程中,给用户提供的服务侵犯了该用户的合法权益,用户可以选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四、网络拍卖的立法思考

网络拍卖的法律真空带来争议不断、纠纷叠出,其面临最大的瓶颈就是法律和政策的空白。在没有明确的法律和政策出台承认其法律地位的情况下,网络拍卖难以得到真正的发展。在网络拍卖迅猛发展的同时,关于是否对网络拍卖进行立法的争论也越发激烈,很多观点比较赞成对它应该采取“最小程度”原则:将已经存在的法律进行修订,使其适用于网络拍卖,以确保网络拍卖的发展。但是国内的网络拍卖市场经过6年的发展,已经具有一定的规模,交易模式和类型也基本确立下来。据相关数据表明:“随着网上购物站点的增多,对网站不信任,担心被骗已经成为了网民不进行网上购物的首要原因,接近三分之二的网民选择了这一因素。”如果仅仅是对现有法律进行修订,是不利于网络拍卖的发展,因为网络拍卖的特殊性将导致对好几部法律④进行修订,这必将是一个庞大的工程。且修订后的法律条文之间、法律和法律之间会不会产生冲突,这是很难预料的。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其修订内容对法律原有内容会产生很大的冲击。现有法律多是从实体上进行规范,如果对网络拍卖采用实体性规定,反而限制了它的发展。所以为了网络拍卖更好的、更迅速的发展,应该制订一部《网络交易法》对其加以规范。这部新法律的内容应该倾向程序性而非实体性,而其中关于网络拍卖的具体条款应该包括:1、确立网络拍卖的法律地位;2、确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ICSP地位;3、确立网络拍卖模式(C2C、B2C等)和交易方式的法律地位;4、确立网络交易服务及网络交易辅助服务的法律地位;5、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权利和义务;6、确定合理的交易规则;7、C2C、B2C模式下纠纷解决的管辖权、救济方式、具体法律适用等问题;8、考虑到网络拍卖市场已经初步稳定,可以适当对网络拍卖做出实体性规定,应该限制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责任及责任承担方式上,其中包括平台提供商在得知纠纷产生后应积极提供当事人在其平台上的交易信息和侵权人的详细资料等。

对网络拍卖进行程序性立法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发展网络经济。因为网络交易的特殊环境,仅仅从立法上解决了网络拍卖的法律地位对其进行监管是不够的。要赢得广大网民的信任,合理、迅速的发展网络拍卖市场,就必需从根本上建立一套合理的交易机制和一套完善的纠纷解决机制,以配合《网络交易法》的实施。这套交易机制应当包括:建立统一的网上支付体系;完善和推广实名认证制度;采用电子身份证,这将有助于对网上交易的交易者身份的确认;增加网络交易的透明度,可以通过多媒体技术来展示产品;建立完善的信用体系。在我国,因多方面因素,短时间内是无法建立一个统一的支付体系和完善的信用体系。所以尽快建立一个具有我国特色的网上争端解决机制显得十分迫切。这套机制的立足点不仅仅是解决网络拍卖或网络交易纠纷,而是应该以推动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为目标。国际上所指的在线争端解决机制的全称是Online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缩写为:ODR。即指“涵盖所有网络上由非法庭但公正的第三人,解决企业与消费者间因电子商务契约所生争执的所有方式。”它最大程度上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克服了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它特点是:解决纠纷方式和适用规则的灵活性、处理争端的效率性、解决纠纷的经济性。我国首家在线纠纷解决中心是“中国在线争议解决中心”⑤。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网上争端机制是针对我国个人信用体系缺失提出的。在我国,个人信用体系尚没有建立,信息条块分割⑥等因素是其所面临的困难。建立一个由政府职能部门为主体的全国性网上争端解决机制对网络拍卖、网络经济、电子商务的发展是具有现实意义的,且具有很强的实际可操作性。具体构思有这几点:1、这个机制其框架涵盖法律、专业信用服务机构、政府管理等;2、它区别与ODR,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和信息产业部联合组建,成立一个专门的网上争端解决机构;3、建立一个权威性、全面性的在线争端解决平台。4、通过发展网上法庭、网上仲裁、网上公证、网上调解等司法辅助机制,建立灵活的法制体系,以弥补现有法律环境灵活性不足的缺憾。这种机制的特点是:解决了管辖权问题、克服了网络的无地域性,增加了救济途径、降低了救济成本,便利、快捷,便于纠纷的解决,也保障了政府对网络经济的监管。如果当事人双方自愿,这种机制也可以解决跨地域、标的小、案情简单的非网络纠纷。

网络拍卖是一个崭新的事物,在保护它发展的同时,也应该对它进行合理的约束。不仅要从立法上对其加以肯定与规范,更要通过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网上争端解决机制来促进个人信用体系的发展。在某种程度上,对网络拍卖的监管直接关系到我国信用体系的建立与完善,并促进我国网络拍卖政策法律环境的改良,进而推动我国电子商务法律及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

注释:

①电子商务目前可以清晰的划分为四类:消费者——消费者模式C2C(ConsumertoConsumer),企业——企业模式B2B(BusinesstoBusiness),企业——消费者模式B2C(BusinesstoConsumer),消费者——企业模式C2B(ConsumertoBusiness)。

②集体议价、逢低买进两种方式经常被一些网站结合使用,如:雅宝网。反拍卖(标价求购)这种交易方式也在雅宝网得到了实际运用。

③参见华东政法学院电子商务法研究所高富平、苏静、刘洋《易趣平台交易模式法律研究报告》

④就目前国内的观点来看,这其中可能包括《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拍卖法》、《广告法》等。

⑤中国在线争议解决中心——,由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北京德法智诚咨询公司发起成立。

⑥我国法律、银行、税务等部分都有各自的信息库,信息在这些部门之间很难联网使用,更无法与社会共享。

参考资料:

[1]高富平:《电子商务立法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2004年

[2]张楚:《网络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

[3]马俊、汪寿阳、黎建强:《网上拍卖的理论与实务》,科学出版社2003年

[4]韩冀东、成栋、张艳妍:《网上拍卖模式与传统拍卖模式的比较研究》,管理现代化2002年第3期

[5]李颖琳:《网络拍卖的法律问题与监管对策》,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1年01期

[6]袁翔珠:《网络拍卖的法律障碍与对策》,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4月第5卷第2期

[7]刘德良:《网络交易中网站的地位与责任问题探讨》,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9月第32卷第5期

[8]iResearch:《2003年中国网上拍卖研究报告》,2004年2月

商务法律论文例7

我国现行的涉及交易安全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四类:(1)综合性法律,主要是民法通则和刑法中有关保护交易安全的条文;(2)规范交易主体的有关法律,如公司法、国有企业法、集体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私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等;(3)规范交易行为的有关法律,包括经济合同法、产品质量法、财产保险法、价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4)监督交易行为的有关法律,如会计法、审计法、票据法、银行法等。

我国法律对交易安全的研究起步较晚,且长期以来注重对财产静态权属关系的确认和保护,未能反映现代市场经济交易频繁、活泼、迅速的特点。虽然上述法律制度体现了部分交易安全的思想,但大都没有明确的交易安全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按照这些制度执行。

二、我国涉及网络安全的行政法规

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公安部颁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就是两个对电子商务具有重大影响的重要行政法规。

1.安全管理新思路

其指导思想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体现促进经济发展的原则;(2)体现保障安全的原则;(3)体现严格管理的原则;(4)体现与国家现行法律体系一致性原则。

2.适用范围与调整对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任何单位和个人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均适用于《规定》和《办法》。其中包括在华申请加入我国境内的国际互联网的外国人,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三资"企业和外国代表机构等单位的网络安全保护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内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另行规定。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计算机网络联网参照本《规定》和《办法》执行。

《规定》和《办法》的调整对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主要包括: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和互联单位的主管部门或主管单位、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接入单位、适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业务主要包括:提供国际出入口信道、接入服务、信息房屋、适用计算机信息网络提供的各类功能,以及与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有关的其他业务。

3.加强国际互联网出入信道的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规定,我国境内的计算机互联网必须使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信道进行国际联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它信道进行国际联网。

4.市场准入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规定了从事国际互联网经营活动和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必须具备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规定,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有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报省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5.安全管理制度与安全责任

《规定》和《办法》对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适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建立的基本安全制度作了具体规定,同时明确规定了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规定了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方面的职责。从事国际互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严格执行安全保密制度,不得利用国际互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妨碍社会治安的信息和色情等信息。

6.行为处罚

《规定》和《办法》规定了必要的处罚措施,规定了警告、罚款、停止联网、取消联网资格等处罚。通过严格管理,提高全社会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自觉依法守法,服从管理,才能使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得到充分保证。

三、加强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建设

为了保证电子商务的交易安全,世界各国都加强了法律法规建设,利用司法力量,规范电子商务的交易行为。目前我国急需制定的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以下内容。

1.买卖双方身份认证办法

参与电子商务的买卖双方互不相识,需要通过一定的手段相互认证,提供交易服务的网络服务中介机构也有一个认证问题。目前急需成立类似于国家工商局之类的机构统一管理认证事务,为参与网络交易的各方提供法律认可的认证办法。而且,目前各网络服务中介机构成立的虚拟交易市场为提高自身的可信度,大都冠以"中国××市场"的头衔。随着电子商务市场的急剧扩大,加强这方面的法律规范也迫在眉睫。

2.电子合同的合法性程序

电子合同是在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之间为了实现一定目的,明确相互权力义务关系的协议,它是电子商务安全交易重要保证,其内容包括:

(1)确证和认可通过电子手段形成的合同的规则和范式,规定约束电子合同履行的标准,定义构成有效电子书写文件和原始文件的条件,鼓励政府各部门、厂商认可和接收正式的电子合同、公证文件等。

(2)规定为法律和商业目的而作出的电子签名的可接受程度,鼓励国内和国际规则的协调一致,支持电子签名和其它身份认证手续的可接受性。

(3)推动建立其它形式的、适当的、高效率的、有效的合同纠纷调解机制,支持在法庭上和仲裁过程中使用计算机证据。

3.电子支付

我国目前尚无有关电子支付的专门立法,仅有中国人民银行出台的有关信用卡的业务管理办法。为了适应电子支付发展的需要,需要用法律的形式详细规定出电子支付命令的签发与接受,接受银行对发送方支付命令的执行,电子支付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责任的承担等。

4.安全保障

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对交易安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强化交易安全的法律保护已是立法的一项紧迫任务。

(1)在民法基本法的立法上,应反映出交易安全的理念。为此,要大胆借鉴和移植发达国家电子商务保护交易安全的成功经验和制度,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构造一套强化交易安全保护的法律制度。

(2)在商事单行法的立法上,可以基于商法的特别法地位及其相对独立性,满足商法中商业行为较高的交易安全要求,在某些方面可以适当突破民法基本法中的某些制度,以期强化这方面的交易安全保护。

(3)在计算机及其网络安全管理的立法上,应针对电子商务交易在虚拟环境中运行的特点,明确提出电子商务交易安全保护的法律措施。

商务法律论文例8

[摘 要]WTO的许多协议中都包含有直接或间接规范电子商务的法律制度,电子商务也已成为WTO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的重要议题,因而几乎所有的成员都在研究WTO框架下的电子商务的相关规则并为其所用。 [关键词]WTO,GATS,电子商务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电子商务进入了一个飞速发展的时代,而且随着时代的前行,电子商务越来越深入渗透到国际贸易流转关系中来。而作为当今规范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的最重要的多边经济组织——世界贸易组织(WTO),无疑要承担起为电子商务这种新颖的国际商业运行模式制订“游戏规则”的重任。因此,通过以 WTO为基础的多边贸易体制来促进全球电子商务的发展已成为最佳选择。现行WTO的各项协议中有大量的规则与电子商务有着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如《电信附件》和1997年的《基础电信协议》(ITA)中的大部分内容都涉及到电子商务活动。在已经启动的WTO的新一轮谈判中,电子商务已被列为重要的谈判议题。可以预见,WTO法律框架下的电子商务法律制度必将日益发展和完善。 当然,在WTO的所有协议中,对电子商务的调整起基础性作用的当推《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GATS确定了第一个有关电子商务的国际法和多边承诺的法律框架。GATS规定了四种模式的服务贸易,(服务贸易被定义为:(a)自一成员领土向任何其他成员领土提供服务;(b)在一成员领土内向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c)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领土内的商业存在提供服务;(d)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领土内的自然人存在的提供服务)这四种模式是根据服务的提供者和消费者的地理位置来区分的。该协定并没有区分递交服务的各种不同技术方式,不管是亲自交付,邮递交递,还是通过电话或因特网交付。因此,该协定包括通过电子方式提供的服务。 GATS包括两种类型的规定:一般义务和具体承诺。一般义务适用于所有的服务,不管是否对其作出市场准入的承诺。这些条款涉及到最惠国待遇,透明度,国内法规,发展中国家的参与,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其他一般义务仅仅是适用于一成员已经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这些一般义务包括有关国内法规垄断行为的纪律。GATS的第二部分由根据减让表中的限制条件授予特定服务的外国提供者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具体承诺。国民待遇承诺涵盖到影响有关服务提供的任何措施。下面从三个方面来分析WTO中的电子商务法律规则。 一、WTO中电子商务的归属及其范围 WTO中货物和服务贸易的规则是分别形成的,两者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但当涉及电子商务时,货物与服务之间的明显界限消失了。相同的产品可以当作货物、服务,也可以当作其他类型的产品。因此,如何将WTO法律体系中的货物贸易方面的规则与服务贸易方面的规则协调适用于电子商务领域,无疑是研究WTO协定中的电子商务规则的一大难题。1998年5月25日,WTO制定了一个全面的工作计划来检查所有与电子商务有关的贸易的相关问题。似乎存在一个共识,由于GATS涵盖了可能与电子商务相关的,但未列入现有承诺计划中的电子化服务,因此,把电子商务看作服务贸易,选择适用GATS规则是顺理成章的。而且,电子商务的主流是信息贸易,从广告制作、广告、商业洽谈、订货、支付等全部贸易过程(除了部分商品需要物流系统外)都可以通过电子方式完成;整个过程实际上是借助Internet系统的信息处理功能进行服务的。GATS就是为服务贸易制定的,如果电子商务被认为是服务贸易,在电子商务中适用GATS更具有合理性。通常情况下,电子商务适用于GATS中的四种服务提供模 式,例如,一国的外国银行为这个国家的某个客户提供了电子银行服务,这一服务就应该归为模式3.同样,这个国家的计算机程序是从那个国家(在该国拥有银行的国家)传输过来的,为他们提供了服务,那么这个电子商务就应该被归为模式4.但是有必要决定这种电子服务交付是模式1(跨境交付)和模式2(境外消费)。由于下列两方面的原因,这种归类是十分重要的。第一,每种模式所承诺的贸易自由化的程度是不一样的,选择了某种模式就等于准备承担在电子商务服务贸易中以这种模式作出的承诺。即在这些交易中成员要在这种服务提供模式基础上就市场准入、国民待遇、附加承诺等方面作出承诺。因此,一个国家在考虑电子商务贸易中哪些电子商务贸易作为模式1,哪些作为模式2绝对要认真研究。尤其在就市场准入、国民待遇等方面作出承诺时要更加谨慎。一般情况下,发达国家(电子商务出口国)在市场准入中愿意将电子商务贸易看作模式2;发展中国家由于电子商务发展时间短,更趋向于模式1.第二,一成员选择了某种模式就决定其在管理和争端解决方面的权限。就模式1而言,这种交易被看作是在购买者所在国或地区发生的,因而,这种交易就适用于进口国或进口地区的管理制度。相反,就模式2而言,则适用于提供者所在国或地区的管理体制。这样,各成员在对电子商务进行模式选择时有时自己都会陷于矛盾之中。为了保护本成员方消费者权益,则肯定会选择模式1,但出于市场准入方面的考虑则会选择模式 2,这样就需要权衡得失作出最佳选择。 各成员一致同意GATS适用于所有的服务,不管提供服务的技术方式怎样,这一事实(即在WTO中没有为不同的交付技术制定不同的规则)证实了这一点。技术中性原则同样适用于减让表中的具体承诺,除非承诺表中作出不同的规定。由于各成员有可能不用一种技术中性的方式作出承诺,那么应考虑电子商务中的技术中性将怎样适用于现存的承诺和某种新的服务。 二、GATS中关于电子商务的一般义务 1、最惠国待遇 GATS第2条第1款规定:“在本协定下的任何措施方面,各成员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以不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在电子商务问题中,最惠国待遇原则是否依然适用于网络环境?在因特网环境中,每一连接方给予其他任何连接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无条件以不低于给予前者的优惠程度,给予其他任何连接方类似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在此称作“最惠网”待遇(Most- Favored-Network)。最惠国待遇例外请求是否在因特网环境下依然适用?在最惠网待遇条件下,最惠国待遇是可行的,例外请求不可行。最惠国待遇与最惠网待遇在此有本质差别。在因特网贸易的数字区域贸易安排中,作为四种传输模式之一的自然人移动被排除在外,这将丧失最惠国待遇例外请求资格。 在电子商务中,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关键是“相同性”问题,就“相同性”而言,首先要解决电子交付的产品与通过传统方式交付的产品是否相同产品。在这一方面应该考虑用户化(customization)在电子商务中的重要作用,其中用户化过程包括一系列的行为,例如:设计、营销、批发、零销和交付,而这些行为不属于销售服务的范畴。是否是相同产品不应根据传递方式来判断,而应根据产品的性质来判断。 因此,两种相同服务因交付方式不同而给予不同的待遇,这样将违反最惠国待遇原则,但在服务的相同性方面电子商务工作组存在着不同的意见。 2、透明度 很显然,GA TS第3条(透明度原则)适用于电子商务。GATS要求每一个成员立即公布针对个别服务提供者申请和普通申请所采取的所有相关措施。WTO成员有义务向服务贸易理事会通报其新法律和法律变更情况。国外企业因此可以知道他们应该遵守的法律和规章。那么就电子商务而言,成员应公布影响电子提供服务的措施,也可以用电子方式公布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然而在数字签名案例中,可以在个人和国家两个水平上讨论透明度问题。数字签名系统难于设计和控制,贸易服务理事会最近的工作正说明了这一点。 3、国内法规与标准 GATS有关国内法规的规定(第6条)适用于以电子方式提供的服务,这样,就要求审查有关电子商务的国内法规的具体含义。尤其是,在提供一项已经具体承诺的服务需要得到批准时,成员主管当局应在一项完全符合国内法规和规章的申请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将有关该申请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应申请人的请求,该成员的主管当局应毫不迟延地告知其有关申请的批准情况。正如在其他语境中,第6条的功能是确保这方面的法规对贸易不要构成不必要的障碍。由于现在这一条款完全能够达到此目的,暂时没有必要修改这一条款来符合这一方面的法规。在电子商务方面,因相关的法规很少,而促进了经济的迅速发展。在国内法规方面应强调使法规保持到最小化,以促进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同时,应考虑发展中国家在实现这一领域的合法目标时所面临的各种限制因素,此外,还应确保发展中国家所面临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将得到有效的处理。有人指出,有关基础电信的法律规则的《参考文件》为形成有关电子商务的国内法规的规则提供一种可行性模式。为了确保现有的有关电子商务的具体承诺不因国内法规所规定的措施而无效或削弱,那么确立第11条的纪律和有效地实施这些纪律都是很重要的。 第11条适用于影响电子商务的国内法规的各个方面。因此,在有关电子交付的服务交易中,这一条款包括影响交付功能和交易内容的法规以及影响通过电子方式提供销售服务的法规。就国内法规而言,要求考虑下列三个问题:(1)为了使不必要的贸易壁垒最小化,根据第11条承认一系列证明对电子商务实施法定限制措施是正当的政策目标是否合理;区分适用于服务内容的法规和适用于交付的法规是否有利;(3)要求因特网服务提供者确保消费者不能进入那些没有遵守国内法规的网站。此外,公布其他国际组织有关这一领域的工作情况是很重要的。例如。UNICITRAL提议签订一个涉及电子交易的,且涵盖国内法规的重要方面的国际公约。 4、竞争 电子商务的发展有助于抑制各种限制商业行为,尤其是便于中小企业市场进入。然而垄断和限制性商业行为严重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在这一方面有必要澄清GATS现存规则的范围。《电信附件》和有关电信的规章制度的《参考文件》就因特网接入的提供者和电子传送的适用性而言是十分重要的,有必要考虑有关这一方面的WTO规则和GATS规则的局限性。 就有关电信的竞争保障措施的原则的适用范围而言,相关的问题总是涉及到这些原则对与电子商务有关的电信服务的主要提供者、从事相关服务(例如提供软件、授予证书和认证)的主要提供者和通过因特网提供电信服务的适用性。对此存在很大的争议,有些成员提议,有必要形成一些适用于电子商务各个方面的竞争保障措施。有人主张,GATS第8条仅仅适用那些政府正式创立或授权的垄断行业,而不能适用那些在没有政府干预下已经获得重要地位的服务提供者。第9条仅仅便利各成员之间进行磋商,并没有对限制性商业行为作出任何实质性规定。第8条和第9条仅仅适用于服务提供者,因而不能适用于软件开发商。许多成员提议,为了制定这方面的规章制度,有必要研究一些影响电子商务的限制性商业行为的具体实例。例如,同行业协定,共同的商业行为,源自垂直联合 (vertical integration)的限制性行为。 5、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 GATS第14条明显涉及到电子商务。该条款允许成员采取他们认为有助于实现某些公共政策目标(如保护公共道德和维持公共秩序)的措施,既然两种电子商务(提供在线服务和通过电子方式零销和批发货物和服务)在某种程度上取决于传递的安全和隐私。此外,第14条作出类似的规定,成员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其公共安全利益。正如其他例外条款所规定的,第14条能够预防滥用相关的条款,因此据此所采取的措施很可能受到其他成员的挑战,因为这些措施对实现既定目标来说是没有必要的,或者更多的是限制性的。这些措施也不能用一种构成成员之间不正当的歧视方式,或对服务贸易构成隐性限制的方式予以适用。 同时,第14条允许成员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个人资料的隐私和个人记录与账户秘密,以及防止欺诈和欺骗行为。各成员在实现这些目标过程中应采用必要措施。这些措施不应构成武断和形成不合理的歧视,或对服务贸易形成变相限制。由于第14条构成一个例外,那么必须对该条款严格地进行解释,不能扩大其范围以涵盖除该条款所指出之外的其他目标。各成员已怀疑WTO为第14条鉴定的政策目标而确定的标准的适当性。有人建议,理事会没必要进一步解释第14条所确定的原则(例如必要性、因为以及在不存在GATT第20条的情况下),因为这些问题只有在具体争端中才能解决。 有人指出,为了确保有效地保护隐私和防止欺诈行为,发展中国家获得高级的加密技术是很重要的,但是,发展中国家往往不能获得这种技术。为了处理竞争和保护隐私、消费者权益和知识产权问题,完全有必要考虑WTO现有规则(当然包括GATS规则)的适用性。 6、相互承认和管理合作 根据GATS,那些限制贸易但不具有歧视性的,并且有时可能超出第6条的规定范围的国内措施,也许需要通过限制性协定来解决。因此,第7条(承认)鼓励签署国缔结有关相互承认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或者甚至鼓励他们根据彼此之间的管辖权,单边承认“已获得的教育或经历、已满足的要求或已给予的许可或证明”。 因特网使得执行相互承认协定(MRAs,mutual recognition agreements)变得更为容易,因此,各成员政府也许希望知道如何才能最大限度地利用这一潜力。除了有助于程序上的最惠国待遇之外,因特网可能有助于通过提高管理者之间的合作以及个别机构与被授权的当局(例如大学水准鉴定机构或职业委员会)之间的协作为MRAs奠定基础。承认这一行为最终将可能扩大到电子鉴定机构,这一机构的许可将构成Web交付进入特定管辖区的一种权利。GATS目前也许为WTO评估任何歧视性指控和有关其实施过程中的指控提供适当的基础。 均衡性原则要求职业协会或社会当局根据在东道国所获得的资格而授权在进口国进行活动。双边或多边的MRAs能够更好地对“ 考虑”这一观念进行调整和实施。有关承认的普遍“管制”这一特征仅仅意味着东道国在某种程度上总是享有一定的管制权。其中的问题是,东道国对哪些事项享有管辖权?在多大程度上进行管辖?管辖根据是什么?不管管理者是否试图执行体现于第6条(国内规定)的必要性标准,或者不管他们是否试图执行MRAs义务,网络空间都能够便利专家们根据均衡性原则管理市场准入。为了确定其他哪些要求可以得到保证而考虑外国资格要求的过程,是一个资料十分集中的特定化过程。管理者必需评估外国体制和准入申请者所遵循的特殊途径。有关课程内容、训练要求和外国鉴定条件与等级的网络资料的效力可以作为常规评估的 基础。为了便利证明机构的评估过程应建立比较数据库,从而为全球水平鉴定体制奠定基础。 三、GATS中关于电子商务的具体承诺 1、市场准入 以WTO的说法,电子商务准入通常意味着电子化出口准入,其包括两个部分的内容:互联网服务准入和电子化交易服务的准入。前者是针对互联网基础设施准入的,而后者是有关在可进行电子化交易的服务方面所作的专门承诺(例如,对模式1和模式2中的金融服务的承诺)。在商品贸易的情况下,我们可以将这些内容分别比作运输网络准入(包括港口、船只、公路、铁路和航空)以及通过降低诸如关税和配额等贸易壁垒而获得具体的商品市场准入。 近年来,已经出现了一种新的服务——商业性提供因特网接入,这种服务应与通过因特网媒介提供的其他服务区别开来。各公司提供这种接入是为了获取服务费。为了提供接入服务,这些公司必须进入电信网络,通常通过租用线路接入。在许多国家,电信服务的提供仍然是政府垄断,那么在这些国家,处于垄断地位的提供者很可能是因特网接入的唯一提供者。在那些对电信实行自由化的国家,相互竞争的因特网接入提供者(IAPS)可能通过一系列不同的支持性服务(supporting service)提供网络接入。在有关基础电信的谈判过程中,十个成员对提供这种服务明确作出承诺。在垄断或其他接入限制适用于绝大多数电信服务的情况下,显然这种明确承诺是有必要的,但对因特网接入实行自由化是可取的。总的来说,那些对基础电信承诺已经完全实行自由化的成员,认为没必要具体规定因特网接入服务,因为他们列出许多通过因特网可利用的服务。在某些情况下,IAPS有关GATS的权利和义务方面的地位值得进一步审查。就所有服务而言,没有作出这种承诺当然并不意味着,IAPS不能进入市场,实际情况可能是这样的,不允许提供这种服务,但这完全可能仅仅意味着对连续不断的接入并没有保证。 在有关基础电信的谈判中,委员会主席于1997年1月提出了一个注解,这一注解为基础电信工作组所采纳,并附属于服务理事会的报告,并且这一注解确证了这一原则,即所做的承诺是技术中性:在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任何承诺将认为包括区域性服务,远距离服务和国际服务,不管其出于公共目的,还是出于非公共目的,并且可以通过任何技术方式(电缆,无线电,卫星和因特网等等)予以提供。同时也指出,对私自租用线路服务作出任何承诺将允许提供者出售或出租容量大小不一的网络,提供在任何其他电信服务中列出的服务,除非作出不同的规定。 GATS的第8条(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包括了有关垄断提供者歧视性行为、反竞争行为和其他有损于具体承诺的行为,该条款可能要求各成员政府确保因特网服务的专营提供者(如国有电信垄断者)不得阻碍对其他通过因特网提供的服务作出的承诺。而且,在给予相互竞争的IAPS市场准入的情况下,第8条和《电信附件》将要求允许他们以合理的、非歧视的方式进入他们所要求的租用线路。对有关电信服务的主要提供者的行为的附带承诺由基础性电信谈判的绝大多数参与者予以做出。体现于基础电信谈判的绝大多数谈判者列出的《参考文件》中的规范性原则,调整妨碍竞争的交叉补贴、互联网(参考文件,互联网被定义为:为使一个提供者的用户传递另一个提供者的用户并使用另一个提供者提供的服务,而在提供公共电讯传输网络或服务的提供者之间的联通)的条件、信息滥用、许可标准、透明度和其他有关防止滥用市场主导地位的行为。 2、国民待遇 技术中性原则可以适用于GATS的所有具体承诺,其中当然包括有关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承诺。有人提议,基于技术中性,通过电子方式提供的服务和非电子方式提供的服务是GATS中的相同服务,因此,同样受国民待遇原则的约束。但是,GATS中有关国民待遇的第17条表述不够清楚。第 17条同时与承诺表的结构和对“同类”服务与 “同类”服务提供者相矛盾。在数字环境中,“同类”服务提供者不仅需要界定其准确含义,而且需要源于适当的技术的适用性。这是国民待遇与网络待遇引发的问题之一。以上从归属和范围,一般义务与纪律和具体承诺三个方面分析了GATS框架下的电子商务的法律规则,但并不是GATS的所有规则都适用于电子商务领。在每一问题中,都有一些证据表明GATS的部分规则可以适用于电子商务领域,部分规则不适用于电子商务领域。总之,WTO成员应在遵守这些相关规则的前提下,大力发展电子商务来加强国际经济往来和促进其经济发展。 暨南大学法学院·黄志勇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莫万友

商务法律论文例9

[摘 要]WTO的许多协议中都包含有直接或间接规范电子商务的法律制度,电子商务也已成为WTO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的重要议题,因而几乎所有的成员都在研究WTO框架下的电子商务的相关规则并为其所用。 [关键词]WTO,GATS,电子商务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电子商务进入了一个飞速发展的时代,而且随着时代的前行,电子商务越来越深入渗透到国际贸易流转关系中来。而作为当今规范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的最重要的多边经济组织——世界贸易组织(WTO),无疑要承担起为电子商务这种新颖的国际商业运行模式制订“游戏规则”的重任。因此,通过以 WTO为基础的多边贸易体制来促进全球电子商务的发展已成为最佳选择。现行WTO的各项协议中有大量的规则与电子商务有着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如《电信附件》和1997年的《基础电信协议》(ITA)中的大部分内容都涉及到电子商务活动。在已经启动的WTO的新一轮谈判中,电子商务已被列为重要的谈判议题。可以预见,WTO法律框架下的电子商务法律制度必将日益发展和完善。 当然,在WTO的所有协议中,对电子商务的调整起基础性作用的当推《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GATS确定了第一个有关电子商务的国际法和多边承诺的法律框架。GATS规定了四种模式的服务贸易,(服务贸易被定义为:(a)自一成员领土向任何其他成员领土提供服务;(b)在一成员领土内向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c)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领土内的商业存在提供服务;(d)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领土内的自然人存在的提供服务)这四种模式是根据服务的提供者和消费者的地理位置来区分的。该协定并没有区分递交服务的各种不同技术方式,不管是亲自交付,邮递交递,还是通过电话或因特网交付。因此,该协定包括通过电子方式提供的服务。 GATS包括两种类型的规定:一般义务和具体承诺。一般义务适用于所有的服务,不管是否对其作出市场准入的承诺。这些条款涉及到最惠国待遇,透明度,国内法规,发展中国家的参与,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其他一般义务仅仅是适用于一成员已经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这些一般义务包括有关国内法规垄断行为的纪律。GATS的第二部分由根据减让表中的限制条件授予特定服务的外国提供者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具体承诺。国民待遇承诺涵盖到影响有关服务提供的任何措施。下面从三个方面来分析WTO中的电子商务法律规则。 一、WTO中电子商务的归属及其范围 WTO中货物和服务贸易的规则是分别形成的,两者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但当涉及电子商务时,货物与服务之间的明显界限消失了。相同的产品可以当作货物、服务,也可以当作其他类型的产品。因此,如何将WTO法律体系中的货物贸易方面的规则与服务贸易方面的规则协调适用于电子商务领域,无疑是研究WTO协定中的电子商务规则的一大难题。1998年5月25日,WTO制定了一个全面的工作计划来检查所有与电子商务有关的贸易的相关问题。似乎存在一个共识,由于GATS涵盖了可能与电子商务相关的,但未列入现有承诺计划中的电子化服务,因此,把电子商务看作服务贸易,选择适用GATS规则是顺理成章的。而且,电子商务的主流是信息贸易,从广告制作、广告、商业洽谈、订货、支付等全部贸易过程(除了部分商品需要物流系统外)都可以通过电子方式完成;整个过程实际上是借助Internet系统的信息处理功能进行服务的。GATS就是为服务贸易制定的,如果电子商务被认为是服务贸易,在电子商务中适用GATS更具有合理性。通常情况下,电子商务适用于GATS中的四种服务提供模 式,例如,一国的外国银行为这个国家的某个客户提供了电子银行服务,这一服务就应该归为模式3.同样,这个国家的计算机程序是从那个国家(在该国拥有银行的国家)传输过来的,为他们提供了服务,那么这个电子商务就应该被归为模式4.但是有必要决定这种电子服务交付是模式1(跨境交付)和模式2(境外消费)。由于下列两方面的原因,这种归类是十分重要的。第一,每种模式所承诺的贸易自由化的程度是不一样的,选择了某种模式就等于准备承担在电子商务服务贸易中以这种模式作出的承诺。即在这些交易中成员要在这种服务提供模式基础上就市场准入、国民待遇、附加承诺等方面作出承诺。因此,一个国家在考虑电子商务贸易中哪些电子商务贸易作为模式1,哪些作为模式2绝对要认真研究。尤其在就市场准入、国民待遇等方面作出承诺时要更加谨慎。一般情况下,发达国家(电子商务出口国)在市场准入中愿意将电子商务贸易看作模式2;发展中国家由于电子商务发展时间短,更趋向于模式1.第二,一成员选择了某种模式就决定其在管理和争端解决方面的权限。就模式1而言,这种交易被看作是在购买者所在国或地区发生的,因而,这种交易就适用于进口国或进口地区的管理制度。相反,就模式2而言,则适用于提供者所在国或地区的管理体制。这样,各成员在对电子商务进行模式选择时有时自己都会陷于矛盾之中。为了保护本成员方消费者权益,则肯定会选择模式1,但出于市场准入方面的考虑则会选择模式 2,这样就需要权衡得失作出最佳选择。 各成员一致同意GATS适用于所有的服务,不管提供服务的技术方式怎样,这一事实(即在WTO中没有为不同的交付技术制定不同的规则)证实了这一点。技术中性原则同样适用于减让表中的具体承诺,除非承诺表中作出不同的规定。由于各成员有可能不用一种技术中性的方式作出承诺,那么应考虑电子商务中的技术中性将怎样适用于现存的承诺和某种新的服务。 二、GATS中关于电子商务的一般义务 1、最惠国待遇 GATS第2条第1款规定:“在本协定下的任何措施方面,各成员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以不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在电子商务问题中,最惠国待遇原则是否依然适用于网络环境?在因特网环境中,每一连接方给予其他任何连接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无条件以不低于给予前者的优惠程度,给予其他任何连接方类似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在此称作“最惠网”待遇(Most- Favored-Network)。最惠国待遇例外请求是否在因特网环境下依然适用?在最惠网待遇条件下,最惠国待遇是可行的,例外请求不可行。最惠国待遇与最惠网待遇在此有本质差别。在因特网贸易的数字区域贸易安排中,作为四种传输模式之一的自然人移动被排除在外,这将丧失最惠国待遇例外请求资格。 在电子商务中,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关键是“相同性”问题,就“相同性”而言,首先要解决电子交付的产品与通过传统方式交付的产品是否相同产品。在这一方面应该考虑用户化(customization)在电子商务中的重要作用,其中用户化过程包括一系列的行为,例如:设计、营销、批发、零销和交付,而这些行为不属于销售服务的范畴。是否是相同产品不应根据传递方式来判断,而应根据产品的性质来判断。 因此,两种相同服务因交付方式不同而给予不同的待遇,这样将违反最惠国待遇原则,但在服务的相同性方面电子商务工作组存在着不同的意见。 2、透明度 很显然,GA TS第3条(透明度原则)适用于电子商务。GATS要求每一个成员立即公布针对个别服务提供者申请和普通申请所采取的所有相关措施。WTO成员有义务向服务贸易理事会通报其新法律和法律变更情况。国外企业因此可以知道他们应该遵守的法律和规章。那么就电子商务而言,成员应公布影响电子提供服务的措施,也可以用电子方式公布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然而在数字签名案例中,可以在个人和国家两个水平上讨论透明度问题。数字签名系统难于设计和控制,贸易服务理事会最近的工作正说明了这一点。 3、国内法规与标准 GATS有关国内法规的规定(第6条)适用于以电子方式提供的服务,这样,就要求审查有关电子商务的国内法规的具体含义。尤其是,在提供一项已经具体承诺的服务需要得到批准时,成员主管当局应在一项完全符合国内法规和规章的申请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将有关该申请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应申请人的请求,该成员的主管当局应毫不迟延地告知其有关申请的批准情况。正如在其他语境中,第6条的功能是确保这方面的法规对贸易不要构成不必要的障碍。由于现在这一条款完全能够达到此目的,暂时没有必要修改这一条款来符合这一方面的法规。在电子商务方面,因相关的法规很少,而促进了经济的迅速发展。在国内法规方面应强调使法规保持到最小化,以促进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同时,应考虑发展中国家在实现这一领域的合法目标时所面临的各种限制因素,此外,还应确保发展中国家所面临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将得到有效的处理。有人指出,有关基础电信的法律规则的《参考文件》为形成有关电子商务的国内法规的规则提供一种可行性模式。为了确保现有的有关电子商务的具体承诺不因国内法规所规定的措施而无效或削弱,那么确立第11条的纪律和有效地实施这些纪律都是很重要的。 第11条适用于影响电子商务的国内法规的各个方面。因此,在有关电子交付的服务交易中,这一条款包括影响交付功能和交易内容的法规以及影响通过电子方式提供销售服务的法规。就国内法规而言,要求考虑下列三个问题:(1)为了使不必要的贸易壁垒最小化,根据第11条承认一系列证明对电子商务实施法定限制措施是正当的政策目标是否合理;区分适用于服务内容的法规和适用于交付的法规是否有利;(3)要求因特网服务提供者确保消费者不能进入那些没有遵守国内法规的网站。此外,公布其他国际组织有关这一领域的工作情况是很重要的。例如。UNICITRAL提议签订一个涉及电子交易的,且涵盖国内法规的重要方面的国际公约。 4、竞争 电子商务的发展有助于抑制各种限制商业行为,尤其是便于中小企业市场进入。然而垄断和限制性商业行为严重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在这一方面有必要澄清GATS现存规则的范围。《电信附件》和有关电信的规章制度的《参考文件》就因特网接入的提供者和电子传送的适用性而言是十分重要的,有必要考虑有关这一方面的WTO规则和GATS规则的局限性。 就有关电信的竞争保障措施的原则的适用范围而言,相关的问题总是涉及到这些原则对与电子商务有关的电信服务的主要提供者、从事相关服务(例如提供软件、授予证书和认证)的主要提供者和通过因特网提供电信服务的适用性。对此存在很大的争议,有些成员提议,有必要形成一些适用于电子商务各个方面的竞争保障措施。有人主张,GATS第8条仅仅适用那些政府正式创立或授权的垄断行业,而不能适用那些在没有政府干预下已经获得重要地位的服务提供者。第9条仅仅便利各成员之间进行磋商,并没有对限制性商业行为作出任何实质性规定。第8条和第9条仅仅适用于服务提供者,因而不能适用于软件开发商。许多成员提议,为了制定这方面的规章制度,有必要研究一些影响电子商务的限制性商业行为的具体实例。例如,同行业协定,共同的商业行为,源自垂直联合 (vertical integration)的限制性行为。 5、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 GATS第14条明显涉及到电子商务。该条款允许成员采取他们认为有助于实现某些公共政策目标(如保护公共道德和维持公共秩序)的措施,既然两种电子商务(提供在线服务和通过电子方式零销和批发货物和服务)在某种程度上取决于传递的安全和隐私。此外,第14条作出类似的规定,成员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其公共安全利益。正如其他例外条款所规定的,第14条能够预防滥用相关的条款,因此据此所采取的措施很可能受到其他成员的挑战,因为这些措施对实现既定目标来说是没有必要的,或者更多的是限制性的。这些措施也不能用一种构成成员之间不正当的歧视方式,或对服务贸易构成隐性限制的方式予以适用。 同时,第14条允许成员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个人资料的隐私和个人记录与账户秘密,以及防止欺诈和欺骗行为。各成员在实现这些目标过程中应采用必要措施。这些措施不应构成武断和形成不合理的歧视,或对服务贸易形成变相限制。由于第14条构成一个例外,那么必须对该条款严格地进行解释,不能扩大其范围以涵盖除该条款所指出之外的其他目标。各成员已怀疑WTO为第14条鉴定的政策目标而确定的标准的适当性。有人建议,理事会没必要进一步解释第14条所确定的原则(例如必要性、因为以及在不存在GATT第20条的情况下),因为这些问题只有在具体争端中才能解决。 有人指出,为了确保有效地保护隐私和防止欺诈行为,发展中国家获得高级的加密技术是很重要的,但是,发展中国家往往不能获得这种技术。为了处理竞争和保护隐私、消费者权益和知识产权问题,完全有必要考虑WTO现有规则(当然包括GATS规则)的适用性。 6、相互承认和管理合作 根据GATS,那些限制贸易但不具有歧视性的,并且有时可能超出第6条的规定范围的国内措施,也许需要通过限制性协定来解决。因此,第7条(承认)鼓励签署国缔结有关相互承认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或者甚至鼓励他们根据彼此之间的管辖权,单边承认“已获得的教育或经历、已满足的要求或已给予的许可或证明”。 因特网使得执行相互承认协定(MRAs,mutual recognition agreements)变得更为容易,因此,各成员政府也许希望知道如何才能最大限度地利用这一潜力。除了有助于程序上的最惠国待遇之外,因特网可能有助于通过提高管理者之间的合作以及个别机构与被授权的当局(例如大学水准鉴定机构或职业委员会)之间的协作为MRAs奠定基础。承认这一行为最终将可能扩大到电子鉴定机构,这一机构的许可将构成Web交付进入特定管辖区的一种权利。GATS目前也许为WTO评估任何歧视性指控和有关其实施过程中的指控提供适当的基础。 均衡性原则要求职业协会或社会当局根据在东道国所获得的资格而授权在进口国进行活动。双边或多边的MRAs能够更好地对“ 考虑”这一观念进行调整和实施。有关承认的普遍“管制”这一特征仅仅意味着东道国在某种程度上总是享有一定的管制权。其中的问题是,东道国对哪些事项享有管辖权?在多大程度上进行管辖?管辖根据是什么?不管管理者是否试图执行体现于第6条(国内规定)的必要性标准,或者不管他们是否试图执行MRAs义务,网络空间都能够便利专家们根据均衡性原则管理市场准入。为了确定其他哪些要求可以得到保证而考虑外国资格要求的过程,是一个资料十分集中的特定化过程。管理者必需评估外国体制和准入申请者所遵循的特殊途径。有关课程内容、训练要求和外国鉴定条件与等级的网络资料的效力可以作为常规评估的 基础。为了便利证明机构的评估过程应建立比较数据库,从而为全球水平鉴定体制奠定基础。 三、GATS中关于电子商务的具体承诺 1、市场准入 以WTO的说法,电子商务准入通常意味着电子化出口准入,其包括两个部分的内容:互联网服务准入和电子化交易服务的准入。前者是针对互联网基础设施准入的,而后者是有关在可进行电子化交易的服务方面所作的专门承诺(例如,对模式1和模式2中的金融服务的承诺)。在商品贸易的情况下,我们可以将这些内容分别比作运输网络准入(包括港口、船只、公路、铁路和航空)以及通过降低诸如关税和配额等贸易壁垒而获得具体的商品市场准入。 近年来,已经出现了一种新的服务——商业性提供因特网接入,这种服务应与通过因特网媒介提供的其他服务区别开来。各公司提供这种接入是为了获取服务费。为了提供接入服务,这些公司必须进入电信网络,通常通过租用线路接入。在许多国家,电信服务的提供仍然是政府垄断,那么在这些国家,处于垄断地位的提供者很可能是因特网接入的唯一提供者。在那些对电信实行自由化的国家,相互竞争的因特网接入提供者(IAPS)可能通过一系列不同的支持性服务(supporting service)提供网络接入。在有关基础电信的谈判过程中,十个成员对提供这种服务明确作出承诺。在垄断或其他接入限制适用于绝大多数电信服务的情况下,显然这种明确承诺是有必要的,但对因特网接入实行自由化是可取的。总的来说,那些对基础电信承诺已经完全实行自由化的成员,认为没必要具体规定因特网接入服务,因为他们列出许多通过因特网可利用的服务。在某些情况下,IAPS有关GATS的权利和义务方面的地位值得进一步审查。就所有服务而言,没有作出这种承诺当然并不意味着,IAPS不能进入市场,实际情况可能是这样的,不允许提供这种服务,但这完全可能仅仅意味着对连续不断的接入并没有保证。 在有关基础电信的谈判中,委员会主席于1997年1月提出了一个注解,这一注解为基础电信工作组所采纳,并附属于服务理事会的报告,并且这一注解确证了这一原则,即所做的承诺是技术中性:在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任何承诺将认为包括区域性服务,远距离服务和国际服务,不管其出于公共目的,还是出于非公共目的,并且可以通过任何技术方式(电缆,无线电,卫星和因特网等等)予以提供。同时也指出,对私自租用线路服务作出任何承诺将允许提供者出售或出租容量大小不一的网络,提供在任何其他电信服务中列出的服务,除非作出不同的规定。 GATS的第8条(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包括了有关垄断提供者歧视性行为、反竞争行为和其他有损于具体承诺的行为,该条款可能要求各成员政府确保因特网服务的专营提供者(如国有电信垄断者)不得阻碍对其他通过因特网提供的服务作出的承诺。而且,在给予相互竞争的IAPS市场准入的情况下,第8条和《电信附件》将要求允许他们以合理的、非歧视的方式进入他们所要求的租用线路。对有关电信服务的主要提供者的行为的附带承诺由基础性电信谈判的绝大多数参与者予以做出。体现于基础电信谈判的绝大多数谈判者列出的《参考文件》中的规范性原则,调整妨碍竞争的交叉补贴、互联网(参考文件,互联网被定义为:为使一个提供者的用户传递另一个提供者的用户并使用另一个提供者提供的服务,而在提供公共电讯传输网络或服务的提供者之间的联通)的条件、信息滥用、许可标准、透明度和其他有关防止滥用市场主导地位的行为。 2、国民待遇 技术中性原则可以适用于GATS的所有具体承诺,其中当然包括有关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承诺。有人提议,基于技术中性,通过电子方式提供的服务和非电子方式提供的服务是GATS中的相同服务,因此,同样受国民待遇原则的约束。但是,GATS中有关国民待遇的第17条表述不够清楚。第 17条同时与承诺表的结构和对“同类”服务与 “同类”服务提供者相矛盾。在数字环境中,“同类”服务提供者不仅需要界定其准确含义,而且需要源于适当的技术的适用性。这是国民待遇与网络待遇引发的问题之一。以上从归属和范围,一般义务与纪律和具体承诺三个方面分析了GATS框架下的电子商务的法律规则,但并不是GATS的所有规则都适用于电子商务领。在每一问题中,都有一些证据表明GATS的部分规则可以适用于电子商务领域,部分规则不适用于电子商务领域。总之,WTO成员应在遵守这些相关规则的前提下,大力发展电子商务来加强国际经济往来和促进其经济发展。 暨南大学法学院·黄志勇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莫万友

商务法律论文例10

论 文 提 要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于2009年4月1日的正式生效。原先所涉及的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问题也得到了一个根本而明确答复,这将对电子商务的正常发展将具有不可忽视的法律意义,因为它解决了电子商务相关法律问题中起码的、最基本性的问题。但是他只是从立法的角度解决了诸如:数字签名问题、电子合同的有效性问题。而其他相关问题仍需要现有的法律或其司法解释来解决,即现行法律体系一般情况下都适用网络世界、并不会因其虚拟化而有所不同。 本文首先指出了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问题实际上是电子数据能否取得与书面文件同等法律效力的问题,由此入手,采用"功能等同"的方法,对"书面"、"签名"、"原件"等问题分别予以解决,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从传统法律和新增法律两方面对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予以明确的认可与确定。 论文关键词:电子合同 电子数据 法律效力 一、导言 电子商务是伴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和计算机应用的普及而产生的一种新型的商务交易形式。这种新型的国际贸易方式以其特有的优势(成本低、易于参与、对需求反映迅速等),已被愈来愈多的国家及不同行业所接受和使用。据根据联合国贸发会议《2002年电子商务和发展报告》显示,2002年世界电子商务交易额达到6153亿美元,比2001年增长73.1%;瑞士信贷银行发表的报告显示,2003年全球通过互联网进行的贸易总额预计达到1.24万亿美元。据统计,中国目前有4000多个电子商务网站和70多家认证机构,中国互联网数据中心估计,2003年中国电子商务交易额约为600亿美元。但是这种新兴贸易方式对传统法律(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关于合同的成立条件、合同有效性规范、支付方法、提单的转让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要求,提出了严肃的挑战。原有的法律法规已无法满足电子商务发展的需求,阻碍了电子商务的正常发展。因此,有必要为电子商务建立起一套必要的法律法规和共同遵守的商业规则,为电子商务的动作提供法律依据,以促进国际贸易更好的发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正是这样一部法律。 在电子商务的过程中,参加交易的双方是以交换电子数据的方式而不是通过当面签订或交换书面文件的方式来达成或进行商业交易的,也即是,在这过程中,以电子数据代替了传统的书面文件。这就产生了一种新型的合同形式:电子合同。 电子合同,是指在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之间为了实现一定目的,通过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交换所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所谓电子邮件(Email),是以网络协议为基础, 从终端机输入信件、便条、文件、图片或声音等通过邮件服务器传送到另一端终端机上的信息。而电子数据交换(EDI)则是通过计算机联网,按照商定的标准采用电子手段传送和处理具有一定结构的商业数据。电子合同虽也是对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作出约定的文件,但因其载体和操作过程不同于传统书面合同,故具有以下特点: 1、订立合同的双方或多方在网络上运作,可以互不见面。合同内容等信息记录在计算机或磁盘等中介载体中,其修改、流转、储存等过程均在计算机内进行。 2、表示合同生效的传统签字盖章方式被数字签名(即电子签名)所代替。 3、传统合同的生效地点一般为合同成立的地点,而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4、电子合同所依赖的电子数据具有易消失性和易改动性。电子数据以磁性介质保存,是无形物,改动、伪造不易留痕迹。 电子合同作为证据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作为合同载体的电子数据,无法像传统的纸本合同文件那样直接由人眼阅读,除非将其打印在纸面上或是显示在电脑显示屏上。由此可知,电子合同这一新型的合同形式,其新型的地方主要在于其载体,即电子数据的采用。因为电子合同的载体与传统的书面文件大不相同,这使现行法律规范的某些规定对作为电子合同载体的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产生了影响。如果不解决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问题,也就无法确定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这势必对电子商务的正常发展构成极大的阻碍。只有保障了电子数据的有效使用,各种电子商务活动才能广泛展开。所以,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问题,可以说是电子商务相关法律问题中起码的、最基本性的问题。 二、 电子数据的法律概念 电子数据原本是一个计算机通讯方面的专业术语,简单地说就是电子数码形式的信息流的总称。但作为法律上的一个概念,不同的组织、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学者的表述各有不同。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电子商业示范法》中使用了Data Massege ,即数据电文。规定: "数据电文"系指经由以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和传真; "电子数据交换(EDI)"系指电子计算机之间使用某种商定标准来规定信息结构的信息电子运输。 香港《电子商务条例》使用了Electronic Record(电子记录),指信息系统所产生的数码形式的记录,而该记录--(a)能在信息系统内传送或由一个信息系统传送至另一个信息系统;并且(b)能储存在信息系统或其他媒介内。 我国《合同法》采用"数据电文",译自Data Massege ,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我国《电子签名法》采用"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电子数据交换(EDI)是一种由电子计算机及其通讯网络处理业务文件的形式,作为一种新的电子化贸易工具,又称为电子合同。 《电子商务法初论》:Data Massege ,数据电讯,是独立于口头、书面等传统意思表达方式之外的一种电子通讯信息及其记录。 从上面的各种表述,我们可以看出其中有一个层次问题,即: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传真这些与电子数据并不是同一层次上的,它们均属于电子数据。这从《电子商业示范法》第2条的规定以及我国《合同法》第11条关于"数据电文"的解释中可清楚感知,而我国《电子签名法》中的“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而从严格意义上来讲,电报、电传、传真与电子商务中的电子数据是不同的。 因为我们说,电子商务的最大特点,就是以电子数据取代了一系列的纸面交易文件,实现了交易的"无纸化"。而电报、电传及传真虽然也都是使用电子方式传送信息的,但它们通常总是产生一份书面的东西,即它们的最终传递结果,都是被设计成纸张的书面材料。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它们只是纸面文件的传递方式不同。也正因此,电报、电传、传真这些早就应用于商业交易中的通讯技术,并未对传统的法律规则构成大的冲击。 本文所论述的电子数据,是指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进行电子商务而产生的电子数码信息流,这应是排除了电报、电传、传真的。据此,对本文论述的电子数据这一概念,从法律意义上可表述为:在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进行的电子商务中,所产生的不能直接地为人们所感知的一种传达民商事主体的内在意思表示的无纸化的电子信息。 三、电子数据作为合同载体的特征 电子商务中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问题,主要是由于其与传统书面文件形式的不同而产生的。这一问题实际上是电子数据能否构成传统法上的书面形式,能否取得与书面文件同等效力的问题,也即是电子合同的形式要件问题。 合同形式是合同当事人所达成的协议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载体。在传统法中,记载、传递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件的形式,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享有与履行,有极其密切的关系。书面形式作为合同常采用的一种形式,是指以文字为表现形式的合同形式。在一些法律法规中,甚至将书面形式的有无,当作法律行为生效的前提条件。之所以将书面记载,作为重要的法律行为的形式要求,主要原因在于书面形式具有长久保存的优点,而且,如果加上手书签名的认证,以及原件等要求的配合,便符合了理想的法庭证据要求,可以证明各方当事人确有订立合同的意向以及此种意向的性质,及帮助各方意识到订立合同的后果等,从而可据以确定纷争之民商事事实。 而在电子商务中,文字表达的具体方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在计算机网络中传输的信息既不是文字,其载体也非人们所能直接感知意义的物质。与传统的书面文件相比,电子数据具有如下特征: 1、它实质上是一组电子信息,其依赖于的存在介质是电脑硬盘或软盘的磁性介质,而不是传统的纸张; 2、它的表现形式不是有形的纸张文字,而必须通过调取储存在磁盘中的文件信息,显示在电脑显示屏上的文字来表现。 &n bsp; 四、电子数据法律效力的认可 1、《电子商业示范法》与"功能等同"方法 对电子数据的书面形式问题如何解决呢?《电子商业示范法》提出了一个方案。 《电子商业示范法》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颁布的。该法是针对"以非书面电文形式来传递具有法律意义的信息可能会因使用这种电文所遇到的法律障碍或这种电文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的不确定性而受到影响"的情况,向各国立法者提供一套国际公认的规则,以说明怎样去消除此类法律障碍。因此该法实际上是一部关于电子数据效力的法律制度。 《电子商业示范法》采用了一种"功能等同(functional-equivalent)"的方法,这种方法立足于分析传统的书面要求的目的和作用,以确定如何通过电子商业技术来达到这些目的或作用。其具体做法是挑出书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其作为标准,一旦数据电文达到这些标准,即可同起着相同作用的相应书面文件一样,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据此,《电子商业示范法》在第6条中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该条对电子商务环境中"书面"的基本标准,以"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为界,这一法律上对电子数据的书面效力的要求,是一种等价功能上的要求。 2、"书面"、"签名"、"原件"问题的解决 我认为《电子商业示范法》采用"功能等同"方法以解决电子数据的书面形式问题在当前的技术条件下是最佳的方法。就电子数据本身来看,不能将其视为等同于书面文件,因为两者具有不同的性质,这在前面已论述过。但作为商业交易中所产生的合同的载体,电子数据与传统书面文件却有着相同的功能,即两者都是传达了民商事主体的内在意思表示。对于传统的书面文件在作为合同形式时所起的作用,如:提供文件供大家可以阅读;可复制以便每一当事方均掌握一份同数据副本;文件在长时间内可以保持不变;可通过签字核证数据等,电子数据在作为电子合同载体时,在必要的技术保障下,同样能够起到这些作用,并且其可靠程度和速度比传统的书面文件还可能更高。因此,电子数据在电子商务中,作为交易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具有与书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仅因其不是采用传统书面文件的形式而加以歧视。 在我国《合同法》中第11条这样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我国有些人认为"该条已明确将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网络通信方式纳入书面形式的范畴,赋予其法律效力。这一点在世界各国现行立法中处于领先地位。"也有些人认为"这实际上已赋予了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而笔者认为这只是在当时特定环境下对《合同法》的一种折中。 相对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一章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这个规定实际上从正面对电子签名、数据电文以立法的形式对其法律效力进行了肯定。 从前面的论述我们可知电子数据本身与书面文件是不能等同的,两者只是在作为合同载体时具有相同的功能。所以我们在赋予电子数据与传统书面形式同等的法律效力时所采用的是"功能等同"法。而我国的《合同法》却在实际上采用了"形式等同"法,把本属无形非纸质的电子合同归入到有形的纸质的书面合同形式中。形式等同后,"签名"、"原件"等这些"书面"的问题就无法解决,这恰是《电子商业示范法颁布指南》中提到的情况:"尽管有的国家就电子商业的某些方面颁布了具体规定,但仍然没有全面涉及电子商业的立法。这种情况可能使人们无法准确地把握并非以传统的书面文件形式提供的信息的法律性质和有效性。" 在法律意义上,对于书面文件的要求是有多种层次的,"书面形式"只是其中的最低层次,另外还有与书面紧密联系的手书签名,以及原件的保存与提交等内容。单纯的书面形式,并不能起到证明法律事实的作用。只有将当事人的签名,以及书面原件等规范合并在一起,才能较完整地达到法律规范的要求。一般的书面形式,即不附加签名或原件要求的,充其量只能起到对文件内容长期保存的作用。所以我们通过"功能等同"法赋予电子数据的与传统书面形式同等的法律效力,不应混同 于更为严格的一些要求,如"经签署的文书"、"经签署的原件"等,但是对于电子签名情况下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在合同交易中,人们对合同载体的书面形式要求,常常是与其他条件相结合的,比如同时要求签名和原件形式。因而我们解决电子数据的"书面"问题时还必须解决与之紧密联系的"签名"与"原件"问题。只有如此才能明确地确定电子数据作为电子合同载体的完整法律效力。在传统的书面合同中,合同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可以证明其身份,并确认其本人在缔约时与合同的内容相关联。所以,签章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它对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具有证据力。而签章的概念是与纸张的使用密切相连的,在以电子数据作为合同载体的情况下,由当事人在合同上亲笔签名或加盖印章是不可能的。为此,技术专家们设计了一种称为"电子签名(Electronic Signature)"的技术以实现电子合同当事人签字的功能。电子签名的使用者持有以电子数据密码表示的密钥,他可以在电子商务中,利用密钥对发送的电子数据进行加密,形成数码形式的字母、数目字或其他符号的值,附着在被加密的电子文件中。它代表了该电子文件的特征。如果有第三人对电子文件进行篡改,但他并不知道发送方的私人密钥,那么在文件发生改变时,电子签名的值也将随之而发生改变,不同的文件得到的是不同的电子签名数码值。 因此,电子签名能够客观地辨别签署者的身份,并证明该签署者与其所签署的信息内容相关联,而且还能够辨别经签署的信息内容是否曾被篡改。电子签名的这些作用与传统的亲笔签名的主要作用相等同,所以电子签名也可享受与亲笔签名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经电子签名的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等同于经签署的文书。 解决了电子数据"书面"、"签名"的问题,采用同样的"功能等同"法,"原件"的问题也就不难解决。 "原件"的作用主要在凭证方面,它能够证明文件所记录的内容充分完整且从未被改动。而电子数据作为人们不能直接感知意义的物质,它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如在电脑显示屏显示或经打印机打印出来,才能为人们所感知,但此时人们所看到的,应是"原件"的"副本",而不是"原件"。但采用电子签名的技术后,电子数据同样能够确保其所记录的原始数据充分完整且从未被改动,这与"原件"在法律上所起的主要作用相一致,因此,从此种意义上说,经签署的电子数据,符合"原件"的功能要求,其在法律上的效力,可等同于"原件"。实际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第一章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这一点在立法的角度解决了原件与与签名的关系,而不再是“功能等同”,这样来说到目前为止无论是从原有法律体系的“功能等同”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明确指出”,均对电子商务中的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做出了综合、明确的确认。 3、电子数据法律效力的确认 综上,我们可以对电子商务中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作一个综合的、明确的确认。 (1)电子数据作为电子商务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与书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仅因其不是采用传统书面文件的形式而加以歧视。 (2)经过电子签名的电子数据,在具备必要的技术保障下,符合传统法律中书面签名与书面原件的要求,起到与"经签署的文书"和"经签署的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3)在任何法律诉讼中,电子数据具有与其他传统证据形式相同的可接受性,不因为其是电子数据的形式而不被接受或影响其证据力。 (4)以电子数据为载体的电子合同,不因其采用该载体形式而影响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只要其符合法律的其他一些规定,如不欺诈等,就享有与传统书面合同一样的法律效力。 随着电子商务进一步发展,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的手段在商业交易中的使用正在迅速增多。对电子商务中电子数据法律效力的确认,对于规范电子商务,保持其高效性,维护其安全性具有不可忽视的法律意义。 技术的变化发展永远不会结束,在当今时代更是日新月异。也许以后一些新技术的出现能化解现在所存在的法律障碍,或许出现现有法律所不能覆盖的问题 ,但在一般情况下只能、也必须采用本文的方法对电子商务中的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作出确定,因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现有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稳定性,又能使得法律随着科 技的进步而前进。总之要从原有法律体系和新增专业法律两方面保证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 参考资料 1、沈木珠《正确认识电子合同的效力》载《法学杂志》2000年第1期 2、(美)彼得·G·W·基恩 克雷格·巴伦斯《电子商务辞典》新华出版社2000年第1版 3、姚立新《电子商务透视》经济管理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 4、杨坚争 杨晨光 等《电子商务基础与应用》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第1版 5、张楚《电子商务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 6、梅绍祖 范小华 黎希宁《电子商务法律规范》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 7、朱遂斌 等《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法律问题》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4期 8、张世君《网络经济:经济法学研究的新领域》载《法学杂志》2001年第1期 9、蒋建平 杨毅《电子合同效力问题初探》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3月25日 10、谢卫东《网络立法势在必行》载《人民日报》海外版2001年1月19日第9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