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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益法论文模板(10篇)

时间:2023-03-17 18:12:01

收益法论文

收益法论文例1

引论:问题的提出

第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第四次宪法修正案,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国家尊重与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的需要,对国家有关公益征收征用方面的内容做出了重大修改,其具体内容为:

第一,将宪法原第十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二,将宪法原第十三条“国家保护公民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它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1)

我国第四次宪法修正案对有关公益征收征用方面的这些重要修改,强化了对公民合法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力度,扩展了对合法私有财产权的保护范围,从过去偏重对公民生活资料的保护,过渡到对包括生产资料在内的公民全部合法财产的全面保护;同时注意平衡了公民私有财产权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既确定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有权征收征用公民个人财产和农民集体土地,又确定了国家实施征收征用时必须基于公共利益和依照法律规定,必须给予被征收人、被征用人补偿等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在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宪法中的正式确立,体现出国家对人权的尊重和关怀,对于规范国家权力行使,促进政府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都有着重要的价值。

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在确立了基本原则之后,国家还需要通过制订具体的法律来将宪法规范具体化,使之具有操作性。鉴于我国现阶段没有一部统一的《公益征收征用法》,有关公益征收征用的普通法律规范散见于各种单行法律、法规之中;公益征收征用的法律规范也极不完善,没有对公共利益的具体界定,缺乏相关的程序性规范,尚未制定出补偿的具体标准,甚至存在有的法律规范与宪法和法律的相关规定相抵触的情况。基于此,我们认为,在对现行宪法进行第四次修改之后,制订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益征收征用法》就显得极为必要和非常迫切。因而我们认为,应当及时制订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国家《公益征收征用法》,以完善我国的公益征收征用法律制度。本文拟就完善我国的公益征收征用法律制度的几个基本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从而为制订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国家《公益征收征用法》贡献一些基础性的意见。

一、公益征收征用:概念的界定与范围问题

征收和征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征收是国家强制地从被征收人手中直接取得所有权,其结果是所有权发生转移;征用则主要是在紧急情况下对私有财产的强制使用,其结果只是财产使用权的暂时变更,当紧急情况结束,被征用的财产应当归还原主。(2)但在特殊情况下,征用也会转化为征收。如,在抗洪救灾时,国家征用私人汽车运送抗洪抢险物资,这是征用;当后来堤防出现缺口,国家动用包括已征用的私人汽车堵险,这里就从征用转变成为了征收。所谓公益征收征用,就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强制取得个人和集体的财产(包括所有权和使用权),并给予相应补偿的行为。以前,我们对征收和征用这两个概念往往混淆使用,如我国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原来是这样规定的:“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这里的“征用”对象,明显是指农村和城市郊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这里的“征用”,究其本意并结合过去的实际来看,应是指以征收为主,包括征用。因为虽然不能排除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一时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情况,但就一般情况而言,是将土地所有权由农民集体所有变更为国家所有。第四次宪法修正案将原宪法规范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其表述比过去规范和准确。

从国家制订公益征收征用法的实际操作层面来看,必将涉及到公益征收征用的对象问题。为此,与公益征收征用对象相关的几个问题需要做出明确界定。

首先,从财产的形态来看,公益征收的标的包括有形资产,也包括无形资产。以往理解公益征收的标的,往往局限于有形资产范围之内;在有形资产中,又主要指不动产的征收。社会生活发展到今天,知识、技术、专利等无形资产对公共利益有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如防止某种疾病的药物,其主要价值量往往不在生产这种药物的物质成本上,而在于其专利技术。国家对该项药物专利技术的征收,是实现公共利益的关键所在。故公益征收的标的,应扩展到对无形资产的征收。

其次,从公益征收征用的对象来看,不仅应包括公民个人财产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这一专项财产,也应包括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我国的财产所有制,除国有制和个人所有制外,还有一种基本形式即集体所有制。这一点与西方国家有很大的不同。西方国家在财产权上仅存在国有和个人所有两种基本形式,在他们那里集体所有只是个人所有的特殊形式。在我国集体所有制属于公有制的范畴,是公有制的两种基本形式之一。从实际经济生活来看,不仅我国城镇存在大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在农村也有大量的乡镇企业,这些乡镇企业分别属于乡镇、村、合作社几级农民集体所有。国家公益征收、征用的对象,无法排除城市和农村的这些集体所有的财产。第四次宪法修改后,我国宪法所列明的公益征收征用对象,是公民的个人财产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这一专项财产。宪法是根本大法,它不可能事无巨细囊括无遗,这是可以理解的。但在制订公益征收征用的专门法律时,就应该也必须考虑把对集体财产包括在公益征收征用的范围之内。

再次,在现

阶段,原则上不宜把对个人、集体财产权的限制(或称实质损害、特别牺牲)也包括在公益征收范围之内。一些经济发达国家,如德国、美国等,将因公共利益对个人财产权予以限制的情况称为“实质损害”,也包括在公益征收范围之内。如在某炮兵军事基地附近,经常性的进行炮兵训练打炮产生的轰鸣声,致使附近养鸡场内的鸡群因受到惊吓而不能生蛋,造成的损失也是属于国家公益征收之侵害,国家也应该给予补偿。这种“实质损害”理论和补偿做法不是没有道理。但由于我国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一方面国家财力有限,给予补偿之费用最终需要由全体人民自己来承担;另一方面国家在发展过程中,对个人或者集体财产权的尊重暂时不可能达到与发达国家相一致的程度。如我国为了保证国家经济安全,规定了基本农田数量。严格说来,这是对农民财产权的一种干预,完整意义上的财产所有权包括使用和处分的自由。但如果一旦农民对土地有自由处分权,那么,由于在土地上种植粮食作物可能比种植其它经济作物或者将土地用于工业、商业等目的收入要少,农民就必然会将土地用于种植其它经济作物或者将土地用于工业、商业等方面。但我们都知道也都同意这样一个道理,在我们这个拥有13亿人口并且人均耕地远远低于世界平均水平的国家,必须实行耕地保护的基本国策,必须用国家力量保护基本农田数量不致减少;然而另一方面,要求国家对应当落实基本农田指标而受到“实质损害”的农民给予补偿在现阶段却是难以做到的,因为国家财力难以支撑。同样的情况也会发生在城市。如国家对城市私人改建旧房有严格的限制措施,有的地方规定最高不得超过三层,这也是对财产所有权的一种限制。这种限制有利于今后城市的整体改造,是完全必要的。由于这种“实质损害”并未降低城市居民的现有生活水平,仅仅是损害了“预期利益”,也由于涉及的面广且量大,国家没有财力给予补偿。因此我们主张,在我国现阶段,国家原则上不应对这类“实质损害”行为给予补偿。

最后,尽管国家原则上不应对这类“实质损害”行为给予补偿,但对于个别特殊情况,可以采取“一事一议”(或特事特办)的方式给予补偿。例如,在某城市有一家印刷厂,位于该市中区的黄金地段,厂区内有一座道观(即宗教场所),其房产早已经合法转移为这家印刷厂所有。该区文物部门后来将这所道观定为文物保护场所,因此这家印刷厂对道观的房产不但不能利用、改造、新建,还要承担维护的职责。这类情况就“实质性”地损害了这家印刷厂的利益,对此,国家就应该给予一定的补偿。

二、公共利益:公益征收征用的合法性问题

公益征收征用是基于公共利益,这是国家实施公益征收征用行为的合法性基础。但什么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内涵是什么?它包括哪些事项,其范围如何界定呢?对此,我国的宪法和法律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有必要首先对“公共利益”的定位问题进行探讨。

有学者认为,“利益”是指人们的一种需要或需求,或者说是对人们需要或需求的一种满足。(3)对此,笔者持赞成态度。那么,“公共利益”就是对公众需要或需求的一种满足。这里,“公共利益”作为一个抽象的概念,是与私人利益相对应的。由于人们价值取向的不同,在对公共利益的解读上,可以有不同的说法和定位。目前理论界多数人都比较赞成德国学者克莱提出的“量广质高”理论。所谓“量广”是指受益人的数量众多,尽可能地使最大多数人能均沾福利,同时,基于国家扶助弱者之立场,也必须考虑受益者的特殊性,如少数民族,如儿童、妇女、老人、病残者、失业者等,需要对他们予以必要的倾斜;所谓“质高”是指以对受益人生活需要的强度而定,凡是对满足受益人生活愈需要的,“亦即与生活需要紧密性愈强的”,就是“质高”的价值标准。在现代社会生活中,人们有多方面的需要,既有物资方面的需要,又有精神生活上的需要,按照对受益人生活需要的依赖强度来界分,公共安全与衣、食、住、行等基本要素的需要是最重要的,因为人们生活首先需要依赖这些因素。(4)

由此可见,在对于公共利益的价值定位问题上,我们认为,所谓公共利益,一是必须要有公共性,而不是只针对少数特定的个人或单位,必须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二是必须要有必要性,而这种必要性必须是基于公众利益或社会发展需要的必要性,不是基于少数特定的个人或单位需要所产生的必要性。也就是说,公共利益所满足或所惠及的是不特定多数公众的需要或需求,这种利益具有公众的共享性。在这样的前提下,应该防止对公共利益做泛化的解释,将“国库利益”(财政利益)也简单地等同于公共利益。所谓“国库利益”,在我国,可以更为明确地表述为财政利益,即国家(即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政府)为了本级财政收入之需要,对个人或者集体之财产实行征收。这种“国库利益”理论很早就被法治发达国家所抛弃,在我国早些时候关于公益征收的讨论中,笔者也未曾见到有谁主张将公共利益定位于“国库利益”(财政利益)。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并非不存在这种情况。

比如,一段时间以来,许多城市曾经风行一种经验或者说一种理论,叫做“经营城市”。怎样“经营城市”呢?准确地说,其具体做法就是“以地生财”,即由本地政府储备一定数量的土地,将土地平整后,卖给用地单位(主要是开发商),从中赚取可观的巨额差价,再把这部分钱用来发展城市建设。不容否认,这种“以地生财”、“经营城市”的方式,对于解决地方政府财政的困难,对于促进城市面貌的快速改变具有明显功效。但我们要进一步追问,“以地生财”之“财”从何而来?难道这个“财”不是国家(政府)与民争利而来的吗?难道这个“财”不是以对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和被拆迁房屋的城市居民、企事业单位的低额补偿而换来的吗?这种方式在取得短期的财政利益的同时,必然也会伴生、引发或掩盖被征收人与国家(政府)的矛盾和冲突。由此可见,这种“经营城市”、“以地生财”的理念与我们党以人为本、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包括保护公民财产权利,因为财产权利是公民基本的宪法权利之一)的执政理念是背道而驰的。

基于以上理由,我们还认为,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法有关土地征收的规定应予以适当修改。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除乡镇企业和农民的宅基地可以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建设用地,都必须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按照现行土地管理法的这些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直接进入土地市场,只有国有土地才能直接进入商业出让市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只有通过国家征收变成国有土地后才能进入市场。这里至少存在着这样一个不当之点:除了通过城市改造国家可以提供少量土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建设用地”,绝大多数是通过国家之手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而来,而这些用地单位和个人的建设行为涉及用途又是相当广泛的,包括修建度假村、高级别墅、高尔夫球场等,是不是都能够将其征地目的定位于“公共利益”?很明显,有相当一部分是不能做这样的定位的。但政府却是以“公共利益”为理由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这种征收行为就完全背离了“公共利益”的原则,不具有实质意义上的合法性。国家征收行为是一种国家强制行为,必然压制被征收人的对价(即讨

价还价)能力。让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直接进入商业出让市场,更能保证农民利益的实现,又可以防止置政府征收行为于违法、违宪之尴尬境地的情况发生。让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直接进入市场,并不必然对抗国家的土地用途管理制度,对土地转让(包括租借)行为,仍然必须根据数量实行政府按级审批制度。当然,将目前的土地统一征收、统一出让制度改变为国家公益征地和农民集体直接商业出让土地并存的方式,可能会出现新的矛盾、新的问题。比如,目前国家征地补偿标准毕竟是统一的,被征地农民横向比较心态不会失衡,改为公益征地和直接商业出让两种方式以后,前者补偿金额可能较低,后者出让价格可能较高,因公益被征地的农民心态更会失衡。我们以为,如何解决可能出现的新的问题,防患于未然,的确尚需要进行深入的讨论。但我们首先要确定一个大前提,即政府行为不能违法,不能用牺牲更多人的利益以达到一种所谓平衡的方式来解决问题。

现实的情况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都在使用“公共利益”这一概括性名词,却没有对“公共利益”的范围做出明确的界定。因此,对公共利益的解释权,对公共利益合理限度的判断权,实际都是掌握在实施征收征用行为的各级政府官员手中。各级政府官员具有扩大自身权力的天然倾向,在解释征收征用的“公共利益”时,基本倾向是尽量扩大公共利益的范围,把“公共利益”泛化,甚至可能出现“公共利益是个‘筐’,什么东西都往里装”的状况。2004年5月发生在湖南省嘉禾县珠泉商贸城建设过程中,该县县委和县政府的违法居民住房、拘捕群众的行为,就是其典型。为了限制政府权力的恣意扩大,切实保障公民和集体财产权不受国家的不当侵犯,为此,我们建议,在制订国家公益征收征用法时,对“公共利益”应有明确的界定。为了使立法具有操作性,在对“公共利益”的内涵进行科学界定的基础上,还可以借鉴一些法制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实行列举式的立法方式。

例如,德国巴伐利亚州1978年7月25日公布的《应予补偿的征收法》第一条就规定:财产之征收,系为达成以公共福祉为目的计划。尤其在下列情形,可予征收:(1)为建造或改建供健康、卫生等医疗作用之设施。(2)为建造或改建学校、大学及其文化、学术研究设施。(3)为建造或改建公用(水电供给及垃圾、排水)设施。(4)交通事业设施之建立或变更。(5)为建造或改建维持公共治安之设施。(6)各政府及公法人团体达成法定任务之需。(7)其他法律有规定征收之情形者。(8)为补偿因征收而损失土地及其其他权利者,可再行征收以补偿之。再如,日本《土地收用法》第三条罗列可请求征收私地之事业计达三十五项,其分类由道路设施,至社会福利事业,宇宙开发事业等等,可称包罗万象,琳琅满目。(5)

当然,公益征收征用的具体目的纷繁复杂,列举式立法例不可能将现实情况穷尽,难免没有遗漏,作为补充方式,可在列举条款之后加上一条“其它属于公共利益的行为”这一概括性条款。对于这一概括性条款的动用应十分慎重,对这类公益征收行为应经过相当级别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如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一事一议”的批准之后,再由同级政府执行或者由同级政府授权下级政府执行。对于法律明示的“公共利益”范围之内的征收行为,则由各级政府按照权限直接实施。征用行为一般发生在紧急状况下,并且不变更征用财产的所有权,可以相对放宽限制尺度。这样的立法方式,可以既从源头上防止将“公共利益”泛化而导致对公益征收征用行为的恣意扩大,又考虑到社会生活的复杂多样性,既保障了公民权利,也保证了政府管理效率,做到了两个方面的兼顾。

三、程序合法:公民财产权的法律保障问题

公益征收征用作为政府的行政行为之一,必须体现合法行政的原则精神,而合法行政原则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要“程序合法”。程序合法原则,是世界各国公认的公益征收征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宪法和现行相关法律在关于公益征收征用的条款中,没有使用“程序合法”这一概念,而是表述为“依照法律规定”。在制订公益征收征用法的过程中,对程序性规范的合法性应该给予足够的注意,绝不能含糊和马虎,因为“魔鬼往往隐藏在细节之中”。这些程序性规范应能够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足以保障公民合法财产权不受到损害。我们以为,除了应当遵循一般的行政行为程序之外,还有两个程序性问题应该给予特别的关注。

第一,对公益征收征用有争议的案件,其执行应在司法裁判之后。

公益征收征用是政府的行政行为,按照我国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一些地方政府在征收公民个人财产和集体财产时,特别是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为了防止该征收行为被上级政府或者同级人大常委会否决,不顾被拆迁人的利益,搞突击拆迁,突击征收征用,造成既成事实,以至于“生米煮成熟饭”。即便以后上级政府或者同级人大常委会干预,即便被拆迁人在司法诉讼中诉,但房屋已被拆毁,不可能恢复原状。我们认为,在制订公益征收征用的专门法律时,应明确规定,凡被征收人对征收征用行为有异议而提起行政复议或司法诉讼的,征收征用行为的执行应在司法裁判之后。为了防止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过长,影响行政效率,可以规定被征收人只能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选择一种救济方式,还可以规定此类行政诉讼案件实行简易程序处理。

第二,在征收征用过程中政府的角色不能错位。

按照宪法规定,国家(具体由各级政府实施)为了公共利益征收征用公民个人财产和农民集体土地时,应该给予补偿。在这里,征收征用主体是代表国家的各级政府,补偿主体同时也应该是各级政府,这在法律关系的逻辑上顺理成章,毫无疑问。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却并非完全如此。以目前矛盾较为集中、突出的城市房屋拆迁为例,征收征用主体就存在错位。我国宪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修改后的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从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来看,城市房屋拆迁只有两种情形:一是原土地使用权人使用年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国家依法收回土地同时享有土地上的附属

物;二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这在城市房屋拆迁中是最普遍的情况。后一种情况实际就是国家实施的公益征收行为,征收的标的是原土地使用权人年限未满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上的附属物,补偿主体同时也应该是国家。按照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在城市房屋拆迁中,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未满的这部分被拆迁人,正常的法律关系是各级政府代表国家依法征收其财产,并给予补偿;此后,国家再将这部分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依法转让或者划拨给新的土地使用人。在这里,从时间顺序上看,征收行为在前,新的国有土地转让和划拨行为在后;从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看,被征收人和新的土地使用权人不发生任何直接关系。但在城市房屋拆迁的实际操作中,直接适用的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这部行政法规。按照该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是由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等法律文件的新的土地使用权人充任拆迁人(即实际征用人)和补偿人的角色。政府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向拆迁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向被拆迁人颁布拆迁公告。对拒不拆迁的被拆迁人,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政府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对该条例的这些规定,尚有一系列法律上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厘清:

第一,国家征收征用行为尚未完成,意味着原土地使用权尚未收回,怎么可以将这块土地的使用权在此之前就转让他人呢?

第二,拆迁是国家征收行为中的一部分,拆迁人应该是国家,是具体实施公益征收行为的各级政府,为什么不由各级政府出面负责拆迁,而是由新的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拆迁呢?

第三,新的土地使用权人大多数是开发商,他们是企业法人,与被拆迁人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他们有资格充任公益征收的主体吗?

第四,国家能不能将行使国家强制行为的权力赋予开发商呢?

第五,既然是国家征收行为,补偿主体应该是国家,是各级政府,为什么变成新的土地使用权人(开发商)呢?

第六,是否所有拆迁行为都可以定位于公益目的,如开发商就是出于纯粹的商业动机,政府以公共利益为理由收回原土地使用权另行转让的行为是否属于滥用国家权力呢?

在该部行政法规中,显然存在着政府角色错位的问题。因而有一些被拆迁人提出这样的问题:是谁拆了我的房子?是开发商吗?但又是政府颁布的拆迁公告;是政府吗?但又是开发商在和我签订补偿协议。这些疑问是很有道理的。我们认为,对于城市房屋拆迁应该实行这样一个方针:对于基于公益目的的拆迁,由政府充任拆迁人和补偿人的角色;对于基于商业目的的开发,由开发商和被拆迁人对等谈判,将其视为完全的民事行为,国家只是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和城市规划实施行政管理。

四、公正补偿:公益征收征用的补偿原则问题

实施公益征收和征用,对被征收征用人而言,是为了大家(公共)利益而牺牲个人利益(称之为“特别牺牲”),故他们的损失应由大家分担,由大家通过国家予以补偿。我国宪法原来规定了对农民集体土地的国家征收制度,但没有规定补偿要件。虽然在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具体法律法规中规定有补偿要件,但这一要件在宪法中的缺失毕竟是一个遗憾。此次修宪,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国家征收征用公民个人财产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必须给予补偿,用根本大法的形式保护了公民个人和农民集体的合法权益。

那么,具体怎样给予补偿呢?在此次修改宪法的讨论过程中,对于公益征收征用的补偿应取何种原则或者说采取何种标准,学者们是见仁见智,提出了许多不同的意见。有的主张“完全补偿”说,有的主张“充分补偿”说,有的主张“公正补偿”说,有的主张“合理补偿”说,有的主张“适当补偿”说,可谓众说纷纭,见仁见智。较多的人主张实行“完全补偿”原则,例如,中国政法大学著名的民法学教授江平先生就认为:“征收私人财产必须给予完全补偿。”(6)什么叫“完全补偿”?江平先生的文章中并未做出明确的解释。我们归纳其相类观点,发现“完全补偿”说的要点有二:一是实行预先补偿,即在实际征收前补偿即到达被征收人手中;二是实行市场价格的等值补偿。这个市场价格是财产购置时的市场价格或者是征收时的市场价格呢?一般又认为是后者的市场价格。我们认为,“完全补偿”原则或标准在包括我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是做不到的,也不尽合理。其理由主要是:

其一,国家对私有财产的征收,可分为平时征收和紧急状况下的征收。在紧急状况下的征收不可能实行“完全补偿”,这是不言自明的道理;

其二,私有财产,可以是有形资产,如房屋、机械、车辆等,也可以是无形资产,如专利、技术等知识产权。对前者的市场价格一般来说尚有一个客观标准,对于后者,由于专利技术等知识产权本身具有独占性的特点,如果完全按照市场规律,在供大于求时市场价格就会太高。这种现象在征收有形资产时也会发生。因此,按市场价格征收也未必合理;

其三,从一些发展中国家、地区的先例看,政府受财力所限,也没有能力实行“完全补偿”。如果一定要求实行国家“完全补偿”才能征收私有财产,某种情况下实际就是否认了“征收”本身,从而也就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如国家为了公共卫生安全,需要征收某项药品的专利技术,硬要依照“完全补偿”原则,征收实际上就无法实行,公共卫生安全从而也就无法保障。事实也是如此,在非洲一些艾滋病盛行国家,一定要求这些国家的政府按照市场价格征收防治艾滋病药品的专利技术,根本不可能做到,但为了公共卫生安全又必须征收,因而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只能给予被征收人做出适当补偿;

其四,即使在一些发达国家也并未能实行“完全补偿”。如德国基本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征收——偿付时,应恰当考虑公众和各有关方面的利益”。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有权征收私有财产的这一命题,本身就包含有“适当损害”的因素在内。

基于此,本次宪法修正案采用了“补偿”这一概念,笔者表示赞成。宪法规范的一大特点是它的高度包容性,它的高度张力和巨大弹性。从理论上讲,宪法中的“补偿”概念,并不排斥“完全补偿”、“充分补偿”、“公正补偿”、“适当补偿”,从其字面意义上它包容着这些内容,只是在实施时将因时因地因事也可能因人而异。我们考虑,从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和实际出发,似应当主张“公正补偿”原则为宜。这是因为:

第一,“公正”原则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我国幅员辽阔,发展不平衡,东南西北、沿海内地、城市农村,差别较大,在实行补偿时,只能对不同区域、不同情况实行差别对待。只有遵循“公正补偿”原则,才能使补偿标准和补偿工作具有可操作性。否则,就是不公正,也就不能够使补偿工作顺利实施。

第二,“公正”原则内在地蕴含着“平等”和“适度”,反对“歧视”和“过度”。因此,主张“公正补偿”原则,既能体现和反映现阶段的国情和实际,又能全面充分地体现出国家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

我们主

张,在制订国家的公益征收征用法时,应在“公正补偿”原则之下,具体有两层体现“公正补偿”原则的涵义:一是对不同区域、不同情况实行差别对待;二是补偿标准应当以满足被征收人最基本的生活保障为起点。所谓“最基本的生活保障为起点”是什么意思呢?举例来说,对城市居民住房进行拆迁,某居民一家5口现在只住了30平方的窝棚,如果只给他5万元的货币补偿,他就只能买到20平方的经济房,只相当于一套经济房的三分之一,其余的三分之二他又没有钱去买。在这种情况之下,不拆迁他还有30平方的窝棚可住,还是有一个虽小且破但却是完整的家,现在一旦拆迁了,30平方的窝棚顿时没有了,补偿的钱又不能买到一个完整的“家”,让他到哪里去住呢?是不是应当考虑让他一家5口住上“一套”经济房呢?因此,当出现此类情况,在考虑补偿标准时,难道不应当“以满足被征收人最基本的生活保障为起点”吗?在这种情形之下,有可能产生“超值补偿”,有人对此可能不同意“超值补偿”,但正是由于这种“超值补偿”才真正地体现了补偿的公正性。

在此,我们还不得不特别指出的,就是关于征用的补偿问题。这是因为,首先,征用和征收是既相联系又有区别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制度。二者的联系或者说共同点就在于都是基于公共利益、都要依法进行、都要进行补偿、都具有强制性;但征收的实质是强制收买,是取得所有权,征用则是强制使用,取得暂时的使用权。其次,征用和征收实施的前提和各自遵循的程序是不同的。征收是在和平环境下实施的,必须严格依法定的征收程序办事;征用则是在紧急状态下采取的特别措施,其征用行为必须依紧急状态的情形处理。由此所产生的征用补偿标准也是有差异的。如果基于战时状态或紧急避险而产生的征用行为,使用之后就归还了,也没有发生什么损害,就可能只是一种特别的补偿即象征性的补偿,甚至有可能是不给予补偿;如果被征用的东西有所损坏,甚至使用之后归还不了,就要给予较多的补偿甚至赔偿。在现实中,是否还存在着一种基于特别的情形,就是即使公民的财产被征用后也没有归还但也不给予相应的补偿,就是被称之为特别牺牲的那种情形,就需要另作专门之探讨了。

总之,我们认为,在国家制订公益征收征用法律时,应尽可能分门别类地规定出明确而具体的补偿标准,以体现“公正补偿”的原则精神,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充分发展和国家尊重与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的要求。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单行本第43页,法律出版社2004年3月出版。

(2)参见许安标:《保护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载《人民日报》2004年4月8日第9版。

(3)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215页,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出版。

收益法论文例2

从上述法理分析中,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公司治理结构是一个法律制度体系,它主要包括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内部机构分权制衡机制和法律规定的公司外部环境影响制衡机制两部分。 二、我国公司治理结构法律规制的现状 (一)公司内部机构分权制衡机制的法律规制 公司治理结构在公司内部是通过健全的组织机构及其有效地工作实现的。而每个机构在公司中的地位和作用,又是通过其组织结构和职能体现出来。目前我国公司内部机构的组成、职权以及它们之间相互制衡的关系,主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范的。其具体规定为: 1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由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④,行使对公司的控制权。股东通过股东大会对公司行使控制权,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选举和更换董事。董事的任免是体现公司治理特征的最基本制度安排,该权属于谁,谁就在事实上成为公司的控制者⑤。二是决定公司的重要事项,即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报告;公司年度财务预算、决策方案、公司利益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对公司增加、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等。⑥ 2董事会。董事会由董事组成,是公司业务执行和经营决策机构⑦,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并向其报告工作,行使业务执行、经营决策权和控制权。董事会行使的业务执行和经营决策权包括: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等⑧。而控制权是董事会对经营管理者行使的权力,即董事会聘任或解聘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解聘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⑨。 3经理。经理由董事会聘任,对董事会负责,主要行使下列职权: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组织实施公司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B10。4监事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组成,是公司的监督机构,行使监督权,即对经营管理者进行监督B11。主要包括:检查公司的财务;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当董事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B12。立法者试图通过公司法的上述规定,达到以下目的: 即使公司内部各机构之间权责分明,相互制约,调节所有者、经营者和职工之间的关系,形成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机制,既保障资产所有者的利益,又赋于经营者充分的自主权B13。 (二)公司外部环境影响制衡机制的法律规制 目前我国法律对公司外部环境进行规制,形成对公司及其机构的制衡影响,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规范用国有资产投资入股的法律 一方面由于我国是以公有制为主导的社会主义国家;另一方面由于我国进行国有企业改革,把现行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其改革的目标,因此,用国有资产投资入股问题便显得突出和重要。目前我国对用国有资产投资入股的法律规制,主要是已颁行的规章:《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它们对国有资产投资入股主要作出以下规定: (1)对国有资产投资主体资格的规定。能够作为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分为两类:①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②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事业及其他单位B14。(2)对用于投资的国有资产类型的规定。能够作为用于投资的国有资产包括:①国有资产;②国家授权其自主经营的国有资产B15;③国家允许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B16。(3)对国有股权进行管理的规定。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统称为国有股权B17。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国有股权的政府专职管理机构。B18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控股公司、投资公司、企 业集团的母公司、经济实体性总公司及某些特定部门行使国家股权和按法定程序委派股权代表。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也可按法定程序向有国家股的企业委派股权代表。国家股权代表的委派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人事部门另行制定。国有法人股代表由投资入股的法人单位委派B19。对国有股权代表建立严格的责任制和报告制度B20;还要建立考核、奖惩和监督制度B21。(4)对国有股权收入的规定。国家股股利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督收缴,依法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使用,国有法人股股利由国有法人单位依法收取,按《企业财务通则》有关规定核算B22。

收益法论文例3

4监事会的监督作用不到位 从一定意义上讲,监事会是在股东大会闭会期间,代表股东对董事、经理等公司经营管理人员行为进行约束的机构。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监事会职权不仅权力规定的不充分,而且规定的是监事会对董事和经理行为进行事后的、被动的监督。如规定:监事会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B29这样的规定不利于约束董事和经理的行为。 5证券市场对公司机构制衡影响极弱 目前我国有关规范证券市场方面的法律不健全,其结果,占股份总数比例大头的国家股、法人股不能公开流通转让。而在证券市场上公开流通转让的仅是占股份数量很少的个人股(即自然人持有的股份)。这样的证券市场不可能对董事和经理人员造成压力。 (二)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法律措施 由于我国公司制度恢复时间不长,要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是需要有一个过程的。从法律制度方面看,当前应采取的法律措施主要有: 1国家股股权代表必须法定化 建议制定有关规范国家股股权代表方面的法律:(1)对国家股股权代表的来源、资格作出明确的规定,使之法定化。禁止政府有关部门委派国家股股权代表,以防止政府干预公司内部事务,造成新的"政企不分"。(2)明确具体规定国家股股权代表的权利和义务。(3)为约束和激励国家股股权代表,还应规定,担任国家股股权代表的人,在法定期限内,必须持有所在公司一定数额的股份。 2建立限制表决权行使制度和累积投票制度 为了防止大股东操纵股东大会,在一定程度上平衡小股东与大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应当借鉴外国经验,建立限制表决权行使制度和累积投票制度。即由公司章程规定,一个股东持有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时,减少其投票权的数额B30;由法律规定,股东在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和监事时,享有累积投票权,以保障小股东将代表其利益和意志的代言人,选入董事会和监事会B31。 3完善董事会的组成及其职能 为了使董事会能更好地发挥作用,建议法律对董事资格、董事会的组成及其职能增加下述规定:(1)专职董事必须是股东。董事必须购买公司一定数额的股份。董事持股可将其切身利益,与公司经营绩效挂起钩来,有助于激励董事做好工作B32。(2)董事会由内部董事和外部董事所组成。内部董事是指公司专职董事,负责各项具体工作;外部董事是指兼职董事,通常为各方面的专家,参加董事会议,为公司经营决策提供咨询和建议。(3)董事会行使监督董事和经理执行职务的职权。由于董事会和副董事长由董 事会选举产生,理应接受董事会的监督。其他董事所执行职务是董事会委托的,作为被委托人的董事,当然要接受委托人董事会的监督。而公司经理,因是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董事会当然有权对其进行监督。 4强化监事会的监督职能 为使监事会能有效地行使监督职权,建议法律对监事会的组成及职能,增加以下规定:(1)监事会成员中必须有精通公司业务、财务、法律人员。(2)监事会享有事先监察权。主要包括:①有权直接调查公司的业务及财产状况;②董事会、经理定期向监事会汇报业务执行情况等。(3)监事会享有代表公司提起诉 讼的权利。当董事、经理的行为侵害公司利益时,监事会有权代表公司对其提起诉讼,以维护股东和公司的利益。 注: ①因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有三种情况,所以本文以下所讲的公司,均指股份有限公司。 ②参见梅慎实:《现代公司机关权力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1月出版,第90页。 ③⑤B32经济管理的影响此部分内容参见何自力著:《法人资本所有制与公司治理》,南开大学出版社1997年11月出版,第135页~137页,第114页,第281页。 ④⑥⑧⑨B10B12B23B25B28B2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02条,第103条,第112条,第119条,第126条,第143条,第148条,第106条,第126条。 ⑦B11B1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草案)审议结案的报告》(1993.12.28)。 B14B17B27参见《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第25条。 B15B18B19B20B21B22B26参见:《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股权管理暂行规定》,第3条,第14条,第13条,第2条,第15条,第16条,第25条,第14条。 B16参见《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1995年5月15日国家体改委等部委)(四)。 B24《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36条。 B30王保树、崔勤之著:《中国公司法》,中国工人出版社1995年4月版,第196页。 B31刘俊海著:《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1997年9月版,第21页。

收益法论文例4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行为往往直接关系到债权人、认股人以及即将成立公司的利益,关系到交易的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所以,公司法对发起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当公司设立不能时,发起人应承担以下责任: 其一,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公司设立不能时,发起人所承担的责任是公司法规定的一种特有的责任。这主要表现在:第一,发起人所承担的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公司设立不能,发起人有无过错,在所不问,都要承担责任。第二,发起人所承担的责任是连带责任。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加重发起人的责任,责任的承担不以有行为的发起人为限,一切发起人负连带责任。 其二,发起人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认股人因认购了公司股份与发起人之间形成了股份认购合同关系。当公司设立不能时,股份认购合同随之被解除,发起人与认股人双方均应恢复到没有出售和认购股份前的状态。公司法从保护弱者的立场出发,为保护认股人的利益,当公司不能设立时,把认股人作为特殊的债权人加以保护,即规定当公司设立不能时,认股人有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的权利。公司设立不能,除了发起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外,董事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这主要有以下情况:第一,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为设立公司,董事受设立中公司的委托,以设立中公司名义所产生的债务,应由董事与发起人一起负连带责任。第二,董事超越了权限或以自己的名义所产生的债务,董事应当自己承担责任。 三、公司设立无效 (一)公司设立无效的原因。公司设立无效主要是因设立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引起的。具体地说,公司设立无效的原因,可分为以下两个方面: 1.设立公司的发起人违反主体资格的要求。主要有:(1 )公司发起人或股东中有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这些人所实施的设立公司的行为无效。(2)发起人或股东所实施的设立公司的行为, 并非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而相对人已知或可知其真意的。 2.违反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设立行为本身的缺陷可使公司设立无效。主要表现为公司设立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二)公司设立无效的处置。 1.公司设立无效补正。有些国家通过补正措施,消除公司设立行为的缺陷,使公司继续存在,以防止因公司设立无效,影响公司已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2.公司设立无效诉讼。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公司法规定,公司设立无效只能通过诉讼方式,由股东、董事或监事向总公司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提出,由法院判决确定。 (三)公司设立无效的后果。公司设立无效的法律后果主要是: 其一,公司设立无效经法院判决确定时,公司视同解散,即进入清算程序,清算完结,公司即告消灭。有些国家规定,公司被判决设立无效的,应在判决确定时,进行无效登记(注:参见:《联邦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75页第二款;《日本商法典》第137条,第227页,第598页。)。值得注意的是,《日本商法典》还对经判决确定设立无效公司,不进入清算程序的例外情况,作了规定,即在公司设立无效经判决确定的场合,如公司设立无效的原因仅存于某股东,由其他股东协议一致,该公司可以继续存在,而存在无效原因的股东视为退出公司。

收益法论文例5

 

一、收益法及其原理

收益法是国际上公认的房地产估价基本方法之一。其适用条件要求是:评估对象使用时间较长且具有连续性,能在未来相当年内取得一定收益;评估对象的未来收益和评估对象的所有者所承担的风险能用货币来衡量。它与另外两种基本方法即市场比较法和成本法相比,收益法相对较难,但它却以其充分的理论依据在国外被广泛应用于收益性或有潜在收益性房地产的估价中,在实际操作中,收益法集中的难点是未来纯收益和资本化率的确定,特别是资本化率,对资本化率的确定准确与否,将极大地影响到采用该方法所得出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和客观性,造成房地产估价师轻易不敢使用该方法,使其常被束之高阁。在估价中仅用市场法和成本法,长此已往,将不利于我国房地产估价事业的发展。

收益法是运用适当的资本化率,将预期的待估房地产末来各期(通常为年)的正常纯收益折算到估价时点上的现值,求其之和得出待估房地产价格的一种估价方法。论文参考网。收益法的理论依据基于预期原理,即未来收益权利的现在价值。它又分为直接还原法(direct capitalization approach)和折现分析法(yieldcapitalization approach)。直接还原法是将某一年的净经营收入除以还原利率(资本化率)或乘以一定的收益乘数来求解房地产价值的方法。折现分析法是将投资期内各年预期的收益以一定的折现率折算到估价时点上的现值之和得出估价房地产价值的方法。

二、传统资本化理论存在的问题

目前的房地产资本化主流理论认为,若待估房地产的未来纯收益、资本化率都已知,收益资本化法的基本原理可用下式表示:

对于前两种情况即①式和②式,收益法是一种现金流量折现的方法,必然隐含着几个假设:1)房地产投资者必须将房地产纯收益的一部分用于再投资。这与市场经济的自由投资原则是相悖的,因为原投资与再投资两个投资行为是相互独立的,没有必然的联系,投资者可以自由安排其投资。2)再投资收益率必须等于原投资的房地产收益资本化率(见资本重获率的分析部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这也是不可能的,因为再投资不一定投资于房地产,即使投资于房地产,由于区域因素、房地产类型、房地产位置、物业的新旧程度等影响投资风险的因素的影响,再投资的房地产收益资本化率也不会与原投资的房地产收益资本化率相同甚至相近。3)所谓资本化率实际上是折现率。而折现率与实际资本化率无论在含义还是数值上都是不同的,因此,这种折现率若按资本化率确定,必然存在一定的偏差。既然传统资本化理论的这几个假设都是错误的,应用传统收益法进行房地产估价的准确性必然会受到影响。

三、问题的解决

由于投资购置有收益或有潜在收益房地产,是一种投资行为,而非消费行为,因此与其说是买房地产本身,还不如说是购买该收益性房地产的未来收益,这是收益法的理论基点。但这种收益对于房地产投资者来说却不仅仅是投资收益,还包括投资回收,因为任何投资者都可以将资金作为定期存款存入银行,每年取得利息,到期取回本金,进行投资与存入银行相比,区别仅仅在于后者基本无风险但利息率低,前者有风险但收益率高,高收益是对高风险的补偿,而投资却必须回收,否则投资者便宁愿将资金存入银行取得利息而不进行投资。所以任何投资者都需要在投资期限结束前收回全部投资,以便继续投资或存入银行。国外收益法的资本化率就是由资本收益率和资本重获率(Capitalization Rate)组成,前者体现投资的报酬,后者体现投资的回收,这种做法值得我们借鉴。下面我们看一下引入资本重获率后资本化率的计算方法。

四、资本收益率的确定

资本收益率是从房地产纯收益中提取作为资本收益的部分与房地产价格的比率,其数值的确定是求取资本化率的关键。传统资本化理论的资本化率实际是资本收益率,因此资本收益率可按传统收益法确定资本化率的方法加以确定,主要有以下四种方法:(1)市场提取法(2)安全利率加风险调整值法(3) 投资收益率排序插入法(4)投资复合收益率法。这四种方法的关键都是确定房地产投资的风险,在这里暂不论述。

五、资本重获率的分析

资本重获率是从房地产未来各年的纯收益中提取作为资本回收的部分与房地产价格的比率。要理解资本重获率的涵义从而正确的计算其数值,必须先讨论下面两个问题。

1)投资与风险:资金有两种获取收益的方法:一般投资和无风险投资。无风险投资是指将资金作为定期存款存入银行或购买国家债券,其收益是存款或债券利息,收益率较低,但基本没有投资风险,可获得稳定的收益并按期收回投资;一般投资是指无风险投资以外的投资即有风险投资,其平均收益率较高,但存在投资风险,收益率可能比无风险投资还要低,甚至不能收回投资。论文参考网。任何投资都要承担投资风险,投资收益是对投资所承担风险的回报,投资风险高则投资收益率高,投资风险低则投资收益率低。

2)投资与再投资:再投资是指将房地产纯收益的投资回收部分在全部投资收回之前进行有风险投资的行为。如前所述,原投资与再投资两个投资行为是相互独立的,原投资收益是对原投资所承担风险的回报,再投资收益是对再投资所承担风险的回报,两者都应归房地产投资者所有,而传统资本化理论实际将再投资收益归房地产出售者所有,这必然使计算的房地产价值增大(详见下面分析),影响估价的准确性。

下面看资本重获率的两种计算方法。

1、偿债基金法

由于上述原因,虽然实践中房地产投资者几乎总是将房地产纯收益的投资回收部分进行再投资,但在求取资本重获率时却不能按再投资计算。不进行再投资时房地产投资者必然将该资金存入银行或购买国家债券,于是,房地产收益年限结束时其未来各年的资本重获与该资本重获的存款或债券利息之和应等于房地产价值。论文参考网。即:

上式与传统资本化理论的房地产价格计算公式②完全相同。因为银行定期存款利息率或国家债券利息率肯定小于资本收益率,所以用传统资本化理论计算的房地产价格要高于其实际价值。

2、直线法

由前述讨论可知,用上式计算资本重获率时所得房地产价格要低于其实际价值。

参考文献:

1、艾建国、吴群主编:《不动产估价》,中国农业出版社2005年版。

2、张协奎主编:《房地产估价》,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年版。

收益法论文例6

法律关系是法学的基本范畴之一,是构筑整个法学体系的基石之一,它可以被应用到各门具体的法学学科之中,并形成为具有特定内容和意义的该部门法学所独有的基本范畴。 税收法律关系作为税法学的基本范畴,由它可以推演出一系列的税法学的重要范畴,由这些重要的范畴又可以进一步推演出一系列更具体的一般范畴,从而可以构筑税法学范畴体系的大体轮廓。因此,税法学可称为以税收法律关系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学科。2 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法学研究的核心范畴。“理论的科学性取决于范畴及其内容的科学性。”3 因此,建立科学的税收法律关系的范畴对于税法学的发展与成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收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明确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对于构筑科学的税收法律关系的范畴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

在探讨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之前,有必要先探讨一下税收关系与税法体系。因为,税收关系是税收法律关系的经济基础,而税法体系又在根本上决定着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

税法的体系是由一国现行的所有税收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税法部门从而形成的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有机整体。税法的体系取决于税法调整对象的体系与结构。税法调整的税收关系可以分为两大类:税收体制关系与税收征纳关系。依据税收关系的结构与体系可以构筑税法的体系,即税法可划分为税收体制法和税收征纳法两类。税收征纳法可分为税收征纳实体法和税收征纳程序法。4

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法确认和调整在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以及征税主体内部各主体之间发生的税收征纳关系和税收体制关系的过程中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是指由各种税收法律关系所组成的多层次的、内部协调统一的有机整体。它是由税法的体系并在根本上由税收关系的体系所决定的。由上文的论述可知,税收法律关系由税收体制法律关系和税收征纳法律关系所组成。税收征纳法律关系由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和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所组成。

探讨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它是我们探讨税收法律关系一些基本理论问题的重要前提。同时,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为我们探讨这些基本问题构筑了一个理论平台,只有站在这个共同的理论平台上,我们才有可能进行真正的学术讨论,否则,从表面上来看,学者们是在讨论同一问题,而实际上,由于他们所“站”的理论平台与所持的理论前提不同,因而所讨论的并非同一问题,或并非同一问题的同一个方面。因此,笔者在此先构筑自己的理论平台是有着极为重要而深远的意义的。

二、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

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收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在这一问题上税法学界的争议不大,一般认为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货币、实物和行为,而前两者又可合称为“税收利益”。5

然而,从整个法学界的角度来讲,法律关系的客体却是一个存在很大争议的问题,无论是法理学界,还是部门法学界对此问题都存在着激烈的争论。

首先,就法理学本身对法律关系客体的研究来说,其观点是众说纷纭,至今没有定论。如有学者认为:“法律关系客体是最为复杂、最为混乱不堪的问题。”6

其次,从部门法学的角度来讲,对法律关系的客体的理解也存在众多争议。在民法学界就存在着“利益说”、“行为说”和“社会关系说”三种不同的观点。7 在刑法学界,关于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存在不同的观点。8 另外,其他部门法学的学者纷纷提出“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劳动力”9 、竞争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竞争秩序(也可以理解为竞争机制)”10 、“统计法律关系的客体具有广泛性,几乎包括所有的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11 、“目标企业的财产所有权或经营控制权便理所当然成为企业并购法律关系的客体”12 等诸多观点。

法理学界和各部门法学界对法律关系客体理解上的差异,为本文探讨税收法律关系客体的问题制造了诸多障碍,使得税法学界无法直接借鉴法理学或其他部门法学的既有的研究成果,而必须在法理学和各部门法学现有观点的基础上结合本部门法学的特殊研究对象进行创造性地研究。

借鉴法学界已有研究成果,本文认为,客体是法律关系的必备要素之一。因为,从语义上讲,“客体”与“主体”相对,指的是主体的意志和行为所指向、影响和作用的客观对象。它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发生权利义务的中介。任何一种关系都需要中介,关系通过中介而发生,又通过中介而构成。13

法律关系的客体既然是法律关系主体发生权利义务的中介,是主体作用力所指向之对象,因此,从理论上讲,法律关系的具体客体是无限多样的,把它们抽象化,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七类:国家权力;人身、人格;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法人;物;精神产品(包括知识产品和道德产品);信息。 这七类客体还可以进一步抽象为“利益”或“利益载体”等更一般的概念。由此我们可以说,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一定的利益。14

本文从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出发认为,在税收体制法律关系中各相关主体(中央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和地方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是税权,因为税收体制法主要就是分配税权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税权在税法学界是一个有着不同含义的概念,但通常所理解的税权是指国家或政府的征税权或税收管辖权。15 本文所使用的税权指的是国家对税收事务所享有的权力,国家所享有的这种税权是一种从国家统治权派生出来的一种政治权力,当这种政治权力由法律规范来调整时就成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因此,作为税收体制法律关系客体的税权指的是政治意义上的权力,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利。

国家是一个抽象的政治实体,它由一系列行使国家各项权能的职能机关所组成,它的权力也要由这些具体的职能机关来行使,这样就会出现如何在国家的各职能机关分配国家的某项权力的问题。在这种分配国家某项权力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就是体制关系,用法律的形式来规范和调整这种关系,就产生了体制法律关系。具体到税收体制法律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其主体是中央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一定级别以上的地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它们的权利与义务是合而为一的,其权利是依法“行使”其所享有的税权,其义务是“依法”行使其所享有的税权。16 因此,其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税权,税权充当其权利义务的载体,是其权利义务作用的对象。因此,税收体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权。

在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中,其主体分别是国家与纳税人,国家享有税收债权,纳税人承担税收债务,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各相关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共同对象是税收收入,主要包括货币和实物。

在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中,其主体分别是征税机关和纳税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各相关主体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是税收行为,因为,税务机关的权利是要求纳税人为或不为某种税收上的行为,而纳税人的权利也是要求税务机关为或不为某种税收上的行为。

由于法律关系的统一客体是利益,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可以高度概括、抽象为税收利益。当然,这里所说的税收利益已不同于学界通常所理解的、作为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客体的税收利益,那里的税收利益是具体的利益,即货币和实物等经济利益,也就是本文所使用的税收收入。而作为税收法律关系统一客体的税收利益指的是广义上的利益,既包括经济利益,也包括权力利益和权利利益。

本文所述观点与税法学界的一般观点的区别有四:其一,本文是在税收法律关系体系的理论框架下来探讨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的,显得条理清晰、层次分明,而且可以和税收法律关系的其他问题组成一个具有内在逻辑联系的有机统一整体;其二 ,本文提出了税权是税收体制法律关系的客体的观点,笔者尚未见到学界有人提出这一观点,其科学性及价值如何尚有待学界讨论;其三,本文所说的“税收行为”不同于学界一般理解的“行为”,学界一般理解的行为是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及其所属税收征收管理机关在制定、颁布和实现税法的过程中享有税收管理权限,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17 而本文所理解的税收行为则是指在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中征税机关与纳税人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笔者之所以提出“税收行为”的概念是与本文把征税机关定位于国家税法的执行机关以及在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中征税机关与纳税人法律地位平等的观点相一致的。18 本文这一观点的科学性及其价值同样有待学界讨论。其四,本文概括出了税收法律关系的统一客体是税收利益,但这是在广义上来理解的税收利益,而不同于学界一般理解的狭义的税收利益。同时本文主张用税收收入来取代学界一般理解的税收利益的概念。

    注释:

1 参见刘剑文、李刚:《税收法律关系新论》,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2 参见(日)金子宏 :《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18页。

3 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3页。

4 参见张守文 :《税法原理》(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28页。

5 参见刘剑文、李刚:《税收法律关系新论》,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6 王勇飞、张贵成主编:《中国法理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537—538页。

7 “利益说”参见郑少华、金慧华:《试论现代商人法-规范市场交易主体的新模式》,载《法学》1995年第2期。“行为说”参见佟柔:《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7年第2版,第35页。“社会关系说”参见[苏]A.K.斯塔利科维奇:《社会主义法律关系的几个理论问题》,《政法译丛》1957年第5期。

8 如“犯罪构成与刑事责任说”参见杨兴培:《 论刑事法律关系》,载《法学》1998年第2期。“犯罪人部分利益的载体说”参见张小虎:《论刑事法律关系客体是犯罪人利益之载体》,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2期。

9 董保华:《试论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5期。

10 徐士英:《市场秩序规制与竞争法基本理论初探》,载《上海社会科学院学术季刊》1999年第4期。

11 李光忠:《会计法若干基本理论问题的探讨》,载《财会通讯》1995年第9期。

12 侯怀霞、钟瑞栋:《企业并购立法研究》,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

13 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175~179页。

14 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175~179页。

15 参见张守文:《税权的定位与分配》,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1期。

收益法论文例7

一、作者简况及文献诞生的背景

鲍尔于1965年在澳大利亚的新南威尔士大学获得学士学位,1968年获得芝加哥大学的MBA学位,1972年在芝加哥大学获得经济学博士学位。鲍尔现为芝加哥大学商业研究生院的会计教授。鲍尔的研究领域主要集中在财务报告和披露、盈余和股票价格、跨国会计和财务、市场有效性和市场经济机构等方面。他曾于1986年-2000年担任《会计与经济学杂志》的编辑,从2000年至今担任《会计研究杂志》的编辑。

布朗也在澳大利亚的新南威尔士大学获得学士学位,在芝加哥大学获得MBA学位和经济学博士学位。布朗现为澳大利亚的新南威尔士大学会计、银行和财务学院的会计和财务教授。布朗的研究领域主要集中在会计管制、公司治理、披露政策和实务、证券市场对信息的反映和市场的微观结构等方面。除了学术研究以外,布朗还积极参加社会活动,他曾担任公司市场咨询委员会成员、《澳大利亚会计评论》管理委员会委员、《算盘》和《会计和商业研究》等期刊的编委会成员。

20世纪60年代之前的会计研究主要采用的是特定的会计分析模式,鲍尔和布朗认为这种研究方法得出的结论虽然经过严格推理,但都是一些没有证据或没有经过证实的主张或断言。这种分析模式忽视了会计理论和会计实践之间相互影响和相互促进的一面。由于缺乏经验验证,用会计分析模式来定义的收益数据引起了会计学家的广泛争论。另外,在20世纪60年代,资本市场有效性假设和资本资产定价模型的出现引起了会计学者的重视。正是在这一背景下,鲍尔和布朗将实证研究方法引入到会计研究领域。

《评价》一文发表于芝加哥大学主办的《会计研究杂志》1968年的秋季号。该杂志创刊于1963年,主要刊载使用分析研究、经验研究、实验研究和实地研究等原创性会计领域论文。《会计研究杂志》因其较早刊登经验研究论文、重视研究方法的创新性和具有有影响的编辑团队而著称。

二、《评价》的基本结构

《评价》一文包括引言、经验检验、数据、研究结果和结论五个部分。该文献的逻辑结构见图1。论文的引言部分主要描述当时对会计收益数据有用性的争论,作者认为争论的原因在于没有经验数据的支撑,认为可以从会计收益数据前后的股价走势来判断会计收益数据的有用性。论文的第二部分“经验检验”和第三部分“数据”主要包括所使用的模型(理论依据)、变量、样本和数据的选择标准、数据来源(保证数据的权威性)和变量的描述性统计结果。论文第四部分“研究结果”包括假设、对假设的检验结果、检验结果的显著性、对结果的解释和研究设计本身的局限性。论文的最后部分“结论”对全文进行了总结,认为会计收益数据是有用的信息,但是由于有其他竞争性的信息来源,会计收益数据的信息含量受到了影响,最后作者还提出了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和对研究方法进行改进的思路。该文献的基本结构由于其具有科学性、明晰性和实用性,已为运用经验研究方法研究会计问题的会计研究者广为采用,目前已成为经验研究论文结构的主要范式。

三、《评价》的主要内容

(一)选题的热点性在该文献的引言部分,作者从“会计收益是否有用”这一争论焦点出发对在此之前的会计理论进行了批判。作者认为,当时的会计理论之所以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框架,主要在于当时的会计研究方法存在缺陷:缺乏可穷尽性(不能包含所有相关的有证据支持的假设)、解释能力差和不能判断相关的竞争性假设。为了适应当时经济环境变化的需要,出现了许多新的会计实务,如合并、租赁、并购、研发费用、物价波动、税收等。由于这些会计实务缺乏统一的会计理论指导,因而在这些新的会计实务中出现了不一致的现象,这必然降低了“净收益”的可比性,从而降低了其有用性。有会计学家认为,净收益数据仅是一系列程序运用到一系列事件后得到的结果,是不同质部分的累计,因此,净收益数据本质上不能被定义。作者认为,在没有进行经验检验的基础上根据会计分析模式得出由于会计收益缺乏实质内涵的结论是不妥的。随后鲍尔和布朗综合了相关因素,确定用净收益数字的内容以及时间两项内容来共同验证会计收益数据的有用性。

(二)变量设计的巧妙性确定了研究的主题,作者在众多会计收益数据中选择最有代表性和在计量模型上最能表述会计收益数据的信息含量。考虑到股东对净收益数据和每股盈余较为关注,作者选择了这两个变量作为会计收益数据。在确定会计收益数据的信息含量时,借鉴了资本市场有效性假说和资本资产定价模型。

文章首先引入资本市场有效性假说。资本市场有效性假说。是指在资本市场上总会有一些投资者愿意付出一定的时间和金钱来收集和分析有关信息以作出更优的投资决策,这些投资者比其他投资者有信息优势,在资本市场上的操作会让这些信息迅速反映在资本资产的价格中。当有大量的这种投资者时,资本市场会常迅速地调整资本资产的价格,使这些投资者不能获取更多的非正常报酬。需要注意的是,资本市场有效并不意味着资本资产的价格包含了所有信息,因为资本资产价格的调整过程受相当多因素的影响,是复杂的。不过,资本市场有效意味着资本资产的价格不存在序列相关性,即价格是随机波动,证券价格变化的唯

一原因是出现了相关的、非预期事项,而非预期事项是随机发生的。因而,这时可以认为资本市场总体是有效且无偏的。

根据上述理论,作者提出可观测的股票价格波动与信息--之间的联系,可以证明会计收益所反映信息是有用的,因而将会计收益同股票价格联系起来进行研究。对会计收益与股票价格之间关系进行研究的关键是要区分对于特定公司证券价格有影响的特定信息和对所有公司证券价格有影响的系统信息。作者构建了市场预期收益的两个选择模型来考察市场对会计收益数据是如何反应的。

鲍尔和布朗把影响公司盈余的因素分离为系统因素和特定因素。系统因素影响所有的公司,这样某公司上一年的盈余和其他公司上一年的盈余,可以通过这种特定方式进行联系。如果这种联系是稳定的,可以将这种稳定的联系用固定的函数形式表现出来,此时可以根据其他公司的收益得到某一公司当年收益的条件期望。这样,未预期盈余变动可以通过计算实际收益的变动与条件期望变动的差异得到估计,他们将这个差值定义为当前收益所传递的信息含量。同时作者假定:由企业财务及其他政策改变所导致的盈余变化,在第一次估计前已经被收益的平均变化所反应,即宏观经济和政策改变同时影响企业收益,可以将其进行联合估计。

对未预期盈余的估计,作者首先采用最小二乘法(OLS)求出每个样本公司每年的盈余变化和其他所有公司盈余平均变化(市场盈余变化)的线型回归系数和截距项。再将市场盈余平均变化作为自变量代人上述过程得到的回归模型,计算出盈余变化的预期值。最后未预期盈余变化值(预测残差)即为盈余变化的实际值减去盈余变化的预期值。从未预期盈余变化的估计中可以发现作者是剔除了市场效应的,即不考虑系统因素仅考虑特定因素。

同样,影响公司股价或股票报酬的因素也有系统因素和特定因素。作者首先运用资本资产定价模型分离系统因素和非系统因素,使用与计算未预期盈余变动相同的方法计算出预期证券报酬率和实际报酬率的偏离程度。再计算出所有样本公司的股票收益率的残差(异常报酬率)。由于市场是有效的,公司股票价格会对新信息迅速进行有效的调整,那么就可以用残差表明新信息对公司股票报酬率的影响。为了对统计有效性进行检验,鲍尔和布朗采用了一个替代模型――幼稚模型。在该模型中预期盈余的替代变量是上年的实际盈余,则未预期盈余变动就是当年盈余与上年盈余的差额(盈余变动)。幼稚模型没有剔除市场效果,仅检验了每股盈余指标。

(三)方法的创新性列会计收益与股票价格之间关系的研究,作者采用的是事项法,事项为盈余公告。采用的事项窗是第t年和第t+1年的前半年,采用的估计窗截止到第t-1年,由于当时无法取得日数据,因而选择的事项日是第t年的盈余公告月。文章用于计算有关的系数以避免估计误差所选用的估计窗是1946年~1956年的11个财务年度。选择的事项窗是1957年~1966年的9个财务年度。事项法的应用选择事项目非常关键,考虑到《华尔街日报》登载年度盈利预测、初步报告和完整年度报告等三种类型的年度报告,另外由于初步报告中的净利润和每股盈余与随后的正式报告中的数据相同,而且初步报告中的这两个数据比预测盈利报告中的数据更准确,因此作者选择的事项日为公司将初步报告登载于《华尔街日报》的日期。

(四)样本的可比性和数据的可靠性 作者在选择样本时考虑了以下因素:1946年~1966年盈利数据在Compustat数据库中可以获取;财务年度结束于12月31日;可以在CRSP数据库获得至少100个月的股票价格数据;《华尔街日报》年报公告日可以获得。作者之所以按照上述标准选择样本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结论的普遍性。样本选择之后,接着就是数据的选择,根据研究模型的设计,该文献使用了收益报告的内容、报告的日期、报告期附近的证券价格变动等数据。

收益数据来源于标准普尔Compustat数据库的1946年~1966年的数据。通过计算单个公司收益率变化和市场指数收益率变化之间相关系数,作者发现处于中位数的公司的收益率变化的25%可以被市场指数的变化所解释,而且最高的解释程度为52%。年度报告公告日来源于《华尔街日报》。作者发现财务年度结束日与年报报告日之间的间隔从1957年~1965年呈现一种稳定下降的趋势,这说明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越来越及时。股票价格比来源于芝加哥大学证券价格研究中心(CRSP)的数据库。该数据库中的数据采用纽约证券交易所1946年1月~1966年6月的月度收盘价,并进行了股利和资本的调整。

(五)结论的显著性 为了更好地检验异常报酬率与未预期会计盈余变动中所包含信息的关系,该文区分了会计盈余变动中的预期与未预期盈余变动。另外,该文将盈余预测误差为负值(即实际收益变动小于条件期望变动)定义为坏消息,反之则为好消息。该文提出的假设命题为:如果会计收益数据与股票价格之间有关系,会计收益数据信息的将导致该公司的股票报酬率变动。即如果盈余预测误差为负值,股票报酬率残差也为负值;反之亦然。在经验检验中,作者将年度报告宣布日所在月份定义为0,用APIM表示第M月的异常业绩指数,APIM衡量的是一美元(等额投资于n种证券)在年报公告日前一年(第-12月月末)投资于一个投资组合到第M月为止的平均累计非正常报酬率。在计算APIM的过程中,先根据未预期盈余变动的符号分成两组(未预期盈余变动的符号为正(好消息)的公司分为一组,未预期盈余变动的符号为负(坏消息)的公司分为一组)分别进行计算,然后再把所有样本合在一起进行计算。作者认为,如果会计收益数据与股票报酬相关,就可有以下的推断假设:未预期盈余变动的符号为正,则APIM大于l;未预期盈余变动的符号为负,则APIM小于1;对于合并样本,APIM趋近于1。

该文的这些假设全部得到了验证,并且统计检验结果都很显著。在分样本检验中,检验结论表明年报中的会计收益数据是好消息时,在公布收益数据的前11个月和后1个月的平均非正常报酬率显著为正,反之亦然。在整个样本检验中,检验结果也指明总体也呈现出这种趋势。另外,作者还用现金流(用营业收入估计)和非重复性项目前的净收入来替代年报中的会计收益数据进行了检验,发现最后的效果没有用年报中的会计收益数据显著。通过检验的结果,作者还观察到市场已在年度报告前预测到包含在会计收益数据中的大部分信息。事实上,预测之所以如此的精确,以至于在会计收益数据公布月的异常报酬指数没有太大的变动,主要是因为市场不仅早在年度报告前的12月就开始预测未预期收益,而且全年市场都在不断地预测。

该文作者认为年度收益报告虽然能提供新信息,但不能及时传递信息,因为其大部分内容(大约85%至90%)能够从更及时的信息来源(包括中期报告和非会计信息,年度会计报告仅仅是投资者所能得到的诸多信息资源中的一种)中获取。作者还发现

APIM存在向年度报告公布月后持续漂移的趋向,其中收入预测误差信号和股票回报残差之间的关系可能在年度报告公布月后持续了2个月。经过分析,认为可能是交易成本的存在而造成的,剔除交易成本的影响,市场对数据的反应应当是趋向于无偏。

(六)研究的严谨性 考虑到在回归估计中违背了最小二乘法的假定条件,作者根据其他学者的研究结果估计行业效应可能仅仅影响某个公司收益率变化的10%,而且行业效应对回归系数的影响不显著。作者认为回归分析在技术上是可行的,这些不会影响最后的统计结果。另外,虽然作者选择的样本没有包含那些已经失败的公司、财务年度没有结束于12月31日的公司、在股票价格研究中心CRSP的资料库中没有记录的公司和华尔街日报描述的年轻公司,这可能会降低结果的一般性,但作者认为文献检验所选择的261家公司还是有相当的代表性,而且用相同的方法对其他样本进行研究得到了非常一致的结论。

(七)研究的方向性 虽然该文献的研究方法具有相当严密的逻辑性以及研究结论具有较高的一致性,但在文献的最后作者还是指出了研究中的一些局限性,如没有考虑月末发生交易时股票价格同时变化、数据中存在误差、股价的离散性、“预计误差”模型的无效性、收益预期误差的系统偏差等。除了作者指出的局限性外,还指出了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如市场如何预测净收益的变化、中报或股利宣告的作用、中报与年报的成本以及未预期收益变化程度(不仅仅是符号)和相关股票价格调整程度的定量关系等。

四、《评价》对西方会计科学理论研究的主要贡献

(一)对早期会计科学理论研究方法的变革会计原则委员会(APB)之所以在1959年取代会计程序委员会(CAP),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在CAP内部对收益和留存收益的列报等领域的处理引起了严重的分歧,这些分歧不仅暴露了CAP在缩小公认会计方法范围的作用上的差距,而且还揭示了在资产计价和收入确定的恰当方法上的本质差异。这种分歧、差异存在的主要原因是在早期的财务会计研究中,会计研究人员仅仅对从现有实务中提取理论原则感兴趣,而经济学家则对从“真实收益”中得出计量方法感兴趣。这些分歧促使会计学家认识到必须要有~个前后一致的统一的会计理论框架。

鲍尔和布朗并没有沿着上述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进行研究,而是在分析了当时理论研究的不足后,从争论的焦点――会计收益数据的有用性出发,运用经验研究的方法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评价》一文仅是使用了收益和每股盈余等少数术语,其余内容与当时的会计理论研究并没有联系,这也导致这篇经典文献在当时曾一度被认为是没有研究会计问题的论文,因而曾被美国会计学会会刊《会计评论》退稿。该文公开发表后,因其对会计研究方法和研究视角的独特性逐渐被会计研究人员所接受,因而后来第一个获得美国会计学会颁发的对会计研究有开创性和重要影响奖,由此可见,该文对早期会计科学理论研究方法的变革具有里程碑似的意义。

(二)对会计科学理论发展的影响 《评价》一文首次提供了可靠的证据证明了证券价格会对公告的盈余有反应。随后人们开始对证券市场反应的其他领域进行了大量的研究,自此决策有用性的信息观一直在财务会计理论和研究中占统治地位的方法,直到近来才开始让位于计量观。该文采用的事项研究方法是采用事项法进行会计研究的先锋,这一研究方法后来被用来研究大量的会计和财务问题,如股利公告、盈利公告、兼并收购、投资支出、增发新股等事件都是这一领域研究的问题。继该文之后,大量的学者不仅用更短的估计窗和事件窗、用累计非正常报酬、用非美国数据进行类似的研究,而且还使用类似的方法对其他领域进行研究。

《评价》一文开创了会计与资本市场结合研究的先河,在随后的30年中有大量的相关文献发表在顶级的会计和财务期刊上。受其影响的会计与资本市场研究主要体现在盈余反应系数(简称ERC)、分析师的预测工具、基础分析与定价研究和资本市场有效性检验、会计选择和会计管制等领域。

五、《评价》对我国会计科学理论研究的启示

(一)丰富和发展了我国会计理论研究的成果从1997年开始,我国的会计学者开始将该文献的研究方法引入到我国的资本市场研究中。张水泉和韩德宗(1997)运用事项法研究了上海股票市场上市公司派息、送股及配股事件对其股价的影响,发现市场对派息的反应最强。陈晓、陈小悦和倪凡(1998)也采用事项法对我国上市公司首次股利信号传递效应进行了相关研究。陈晓(1999)还借鉴该方法专门研究了我国股票市场的有效性。运用事项法研究我国资本市场的会计问题的文献相当多,限于篇幅此处并不一一列举。《评价》一文对我国会计与资本市场的研究起到了巨大的引导和借鉴作用,丰富和发展了我国的会计理论。

收益法论文例8

 

一、引入资本重获率后的收益法简介

引入资本重获率后对收益法的改进已在《收益法中资本化理论探讨》一文中作了详细论

述,下面仅作简单介绍。

资本重获率是从房地产未来各年的纯收益中提取作为资本回收的部分与房地产价格的比率。它与资本收益率相对应,资本收益率是从房地产纯收益中提取作为资本收益的部分与房地产价格的比率。引入资本重获率后的房地产价格计算公式如下:

由①②式可以看出:1)资本收益是房地产未来每年的纯收益的一部分,而非全部;另一部分是资本重获,用于在房地产收益年限结束之前收回全部投资。房地产价格是用来获得资本收益的投资,是资本收益的购买价格,它仅与资本收益的大小有关,资本收益越大,房地产价格就越高。对同一房地产评估来说,由于房地产未来每年的纯收益是一定的,资本重获越小,资本收益反而越大,因此房地产价格实际取决于资本重获的大小,资本重获越小,房地产价格就越高。2)资本重获受两个因素的影响:对特定的房地产评估来说,房地产收益年限一定,资本重获增值率越高,资本重获增值量就越大,收回全部投资所需资本重获就越小;对于不同收益年限的同一房地产,资本重获增值率一定时,收益年限越长,资本重获的期数就越多,同时资本重获增值量也越大,从而收回全部投资所需资本重获也越小。由以上分析可知,资本重获增值率越高,房地产收益年限越长,房地产价格就越高,两者都是通过减小资本重获在房地产未来每年的纯收益中的比重,从而增大资本收益在房地产未来每年的纯收益中的比重来影响房地产价格的。

传统收益法为什么会产生估价误差?改进后的收益法又是怎样对其进行修正的?这就涉及到再投资收益的归属问题。

二、再投资收益的归属

再投资是指将房地产纯收益的投资回收部分在全部投资收回之前进行有风险投资的行为。由于它与原投资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投资,因此再投资收益(这里指比银行定期利息多出的部分)应单独计算,不应归到原投资的收益或回收中。同时,再投资主体是房地产投资者,而不是房地产出售者,房地产投资者要为再投资承担风险,因此再投资收益应归房地产投资者所有。一些房地产评估师认为既然再投资收益应归房地产投资者所有,在计算房地产价格时就应考虑再投资,似乎只有将再投资收益放到投资回收中,才算是归房地产投资者所有,而这又与前述观点相矛盾。下面考察一下传统收益法与改进后的收益法对再投资收益的处理。

传统收益法考虑了再投资,其资本重获增值率取房地产投资的资本收益率;改进后的收益法不考虑再投资,其资本重获增值率取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对于前者,表面看来资本回收(即房地产价格)是再投资的本利和,似乎再投资收益全部归房地产投资者所有。但因为资本收益率一般远大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即传统收益法的资本重获增值率远大于改进后的收益法的资本重获增值率,由本文前述结论可知,传统收益法要比改进后的收益法估价结果偏高,并且是由于考虑了再投资引起的。这说明房地产投资者由于在计算投资回收时考虑了再投资而多付出一部分房地产价款,多付出的这部分房地产价款实际是再投资收益的一部分,最终归房地产出售者所有。故传统收益法实际上将再投资收益的一部分(不是全部,读者可自己验证)通过提高房地产价格的方式转让给了房地产出售者。由房地产投资者承担再投资风险而由房地产出售者坐享其收益,这是不合理的。论文参考。改进后的收益法通过不考虑再投资,使得再投资收益归房地产投资者所有,从而解决了这一问题。论文参考。

三、对传统收益法估价误差的修正

有人认为用收益法估价本来就存在许多不确定因素,加之资料的不完全和不准确,出现误差甚至比较大的误差也在所难免,因此这种理论上的误差只是众多误差中的一种完全可以不加修正。本人认为不然,首先,这种理论上的误差是一种系统误差,即偏差,可以证明,该误差总是正值,即估价结果偏高,不象其他类型的误差,既可能是正的也可能是负的根本无法修正。论文参考。第二,这种理论上的误差在各种情况下都很大,足以使估价结果失去可信性。影响传统收益法估价误差的因素主要有三个:银行定期存款利率、房地产收益年限和房地产投资收益率。下面作简要分析,以消除上述误解。

表1 中国人民银行历年一年期储蓄存款利率变动一览表

3)房地产投资收益率的影响。一般情况下,收益率越高,其误差越小,但都在10%以上,房地产收益年限小于20年时,收益率越高,其误差越大。目前房地产投资收益率一般在10%左右,下表中列出了不同收益年限时用传统收益法估价的最大误差和房地产投资收益率为10%时误差,银行定期存款利率按目前法定一年期存款利率1.98%的税后实际利率1.584%。

表2 传统收益法的估价误差

 

房地产收益年限 10年 20年 30年 40年 50年 最大误差(%) 22.87 21.74 19.99 17.51 15.5 最大误差时房地产投资收益率(%)  

21

11

7

6

5 房地产投资收益率为10%时误差(%)

18.65

21.66

收益法论文例9

 

一、引入资本重获率后的收益法简介

引入资本重获率后对收益法的改进已在《收益法中资本化理论探讨》一文中作了详细论

述,下面仅作简单介绍。

资本重获率是从房地产未来各年的纯收益中提取作为资本回收的部分与房地产价格的比率。它与资本收益率相对应,资本收益率是从房地产纯收益中提取作为资本收益的部分与房地产价格的比率。引入资本重获率后的房地产价格计算公式如下:

由①②式可以看出:1)资本收益是房地产未来每年的纯收益的一部分,而非全部;另一部分是资本重获,用于在房地产收益年限结束之前收回全部投资。房地产价格是用来获得资本收益的投资,是资本收益的购买价格,它仅与资本收益的大小有关,资本收益越大,房地产价格就越高。对同一房地产评估来说,由于房地产未来每年的纯收益是一定的,资本重获越小,资本收益反而越大,因此房地产价格实际取决于资本重获的大小,资本重获越小,房地产价格就越高。2)资本重获受两个因素的影响:对特定的房地产评估来说,房地产收益年限一定,资本重获增值率越高,资本重获增值量就越大,收回全部投资所需资本重获就越小;对于不同收益年限的同一房地产,资本重获增值率一定时,收益年限越长,资本重获的期数就越多,同时资本重获增值量也越大,从而收回全部投资所需资本重获也越小。由以上分析可知,资本重获增值率越高,房地产收益年限越长,房地产价格就越高,两者都是通过减小资本重获在房地产未来每年的纯收益中的比重,从而增大资本收益在房地产未来每年的纯收益中的比重来影响房地产价格的。

传统收益法为什么会产生估价误差?改进后的收益法又是怎样对其进行修正的?这就涉及到再投资收益的归属问题。

二、再投资收益的归属

再投资是指将房地产纯收益的投资回收部分在全部投资收回之前进行有风险投资的行为。由于它与原投资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投资,因此再投资收益(这里指比银行定期利息多出的部分)应单独计算,不应归到原投资的收益或回收中。同时,再投资主体是房地产投资者,而不是房地产出售者,房地产投资者要为再投资承担风险,因此再投资收益应归房地产投资者所有。一些房地产评估师认为既然再投资收益应归房地产投资者所有,在计算房地产价格时就应考虑再投资,似乎只有将再投资收益放到投资回收中,才算是归房地产投资者所有,而这又与前述观点相矛盾。下面考察一下传统收益法与改进后的收益法对再投资收益的处理。

传统收益法考虑了再投资,其资本重获增值率取房地产投资的资本收益率;改进后的收益法不考虑再投资,其资本重获增值率取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对于前者,表面看来资本回收(即房地产价格)是再投资的本利和,似乎再投资收益全部归房地产投资者所有。但因为资本收益率一般远大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即传统收益法的资本重获增值率远大于改进后的收益法的资本重获增值率,由本文前述结论可知,传统收益法要比改进后的收益法估价结果偏高,并且是由于考虑了再投资引起的。这说明房地产投资者由于在计算投资回收时考虑了再投资而多付出一部分房地产价款,多付出的这部分房地产价款实际是再投资收益的一部分,最终归房地产出售者所有。故传统收益法实际上将再投资收益的一部分(不是全部,读者可自己验证)通过提高房地产价格的方式转让给了房地产出售者。由房地产投资者承担再投资风险而由房地产出售者坐享其收益,这是不合理的。论文参考。改进后的收益法通过不考虑再投资,使得再投资收益归房地产投资者所有,从而解决了这一问题。论文参考。

三、对传统收益法估价误差的修正

有人认为用收益法估价本来就存在许多不确定因素,加之资料的不完全和不准确,出现误差甚至比较大的误差也在所难免,因此这种理论上的误差只是众多误差中的一种完全可以不加修正。本人认为不然,首先,这种理论上的误差是一种系统误差,即偏差,可以证明,该误差总是正值,即估价结果偏高,不象其他类型的误差,既可能是正的也可能是负的根本无法修正。论文参考。第二,这种理论上的误差在各种情况下都很大,足以使估价结果失去可信性。影响传统收益法估价误差的因素主要有三个:银行定期存款利率、房地产收益年限和房地产投资收益率。下面作简要分析,以消除上述误解。

表1 中国人民银行历年一年期储蓄存款利率变动一览表

3)房地产投资收益率的影响。一般情况下,收益率越高,其误差越小,但都在10%以上,房地产收益年限小于20年时,收益率越高,其误差越大。目前房地产投资收益率一般在10%左右,下表中列出了不同收益年限时用传统收益法估价的最大误差和房地产投资收益率为10%时误差,银行定期存款利率按目前法定一年期存款利率1.98%的税后实际利率1.584%。

表2 传统收益法的估价误差

 

房地产收益年限 10年 20年 30年 40年 50年 最大误差(%) 22.87 21.74 19.99 17.51 15.5 最大误差时房地产投资收益率(%)  

21

11

7

6

5 房地产投资收益率为10%时误差(%)

18.65

21.66

收益法论文例10

一、税收筹划论文税收筹划的含义与特点

税收筹划论文阐述了税收筹划是指在遵守税法和符合立法精神的前提下,利用税收法规所赋予的税收优惠或选择机会,通过对企业投资、经营和理财等活动的事先安排和筹划,尽可能地节约税款,达到税负最轻或最佳,以实现利润最大化的行为。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日趋完善,税收筹划必将成为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税收筹划论文提到它具有以下几个显着的特点:

(1)合法性。税收筹划不仅符合税法的规定,而且符合税法立法的意图,这是税收筹划区别于偷税避税的根本点。在合法的前提下进行税收筹划,是对税法立法宗旨的有效贯彻,也体现了税收政策导向的合理有效性。国家在制定税法及有关制度时,对税收筹划行为早有预期,并希望通过税收筹划行为引导全社会的资源有效配置与税收的合理分配,以实现国家宏观政策。因此,提到税收筹划不仅不违法,而且作为纳税人的权利受到国家的保护。

(2)超前性。税收筹划是企业对生产经营、投资活动等的设计和安排。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纳税义务的发生具有滞后性,即由于特定经济事项的发生才使企业负有纳税义务。一旦经营活动实际发生,应纳税款就已确定,再进行筹划已失去现实意义。税收筹划就是要将税收作为影响纳税人最终收益的重要因素,对投资、理财、经营活动做出事先的规划、设计、安排。

(3)整体性。税收筹划的整体性,一方面指税收筹划不能只注重于某一个纳税环节中的个别税种的税负高低,而要着眼于整体税负的轻重;另一方面指总体税负的轻重并不是选择纳税方案的最重要依据,应衡量“节税”与“增税”的综合效果。税收筹划不仅要考虑纳税人现在的财务利益,还要考虑纳税人的长期利益;不仅要考虑纳税人的所得增加,还要考虑纳税人的资本增值;不仅要考虑纳税人的税后财务利益最大化,而且还要使纳税人因此承担的各种风险降到最低。总之,税收筹划只有从纳税人财务计划、企业计划这些整体利益出发,趋利避害、综合决策,才能真正达到目的。

(4)积极性。从宏观经济调节看,税收是调节经营者、消费者行为的一种有效经济杠杆,国家往往根据经营者和消费者的“节约税款,谋取最大利润”的心态,有意通过税收优惠政策,引导和鼓励投资者和消费者采取政策导向行为,借以实现某种特定的经济或社会目的。

(5)目的性。税收筹划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地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减轻税收负担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是在多种纳税方案中选择税负最低的方案;二在纳税总额大致相同的各方案中,选择纳税时间滞后的方案,这就意味着企业得到一笔无息贷款,通过税负减轻而达到收益最大化的目的。

(6)普遍性。从世界各国的税收体制看,国家为达到某种目的或意图,总要牺牲一定的税收利益,对纳税者施以一定的税收优惠,引导和规范纳税人的经济行为,这就为企业提供了进行税收筹划、寻找低税负、降低税收成本的机会,这种机会是普遍存在的。

二、税收筹划论文阐述了税收筹划的主要方法

1.税收筹划论文阐述了筹资过程中的税收筹划

不论是新设立企业还是企业扩大经营规模,都需要一定量的资金。可以说,筹资是企业进行一系列经济活动的前提和基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可以通过多种渠道进行筹资,如企业内部积累、企业职工入股、向银行借款、企业间相互拆借、向社会发行债券和股票等,而不同筹资渠道的税收负担也不一样。因此,税收筹划论文表明企业在进行筹资决策时,应对不同的筹资组合进行比较、分析,在提高经济效益的前提下,确定一个能达到减少税收目的的筹资组合。

(1)债务资本和权益资本的选择。就举债筹资而言,要考虑举债筹资费用,如发行债券要支付手续费和工本费等,而借款虽不需支付手续费和工本费,但要按借款合同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印花税,因此税款的缴纳作为筹资费用因素必须考虑。但是利用债务筹资,纳税人不仅可以获得利益收益额,而且负债利息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与不能作为费用支出只能以税后利润中分配的股利支付相比,负债筹资可以少缴所得税,获得节税收益。这样,企业在确定资本结构时必须考虑对债务筹资的利用。一般而言,如果企业息税前的投资收益率高于负债成本率,负债比重的增加可提高权益资本的收益水平。然而,负债利息必须固定支付的特点又导致了债务筹资可能产生的负效应,如果负债的成本率超过了息税前的投资收益率,权益资本收益会随着负债比例的提高而下降。因此也不是负债越多越好,随着负债比例的提高,企业的财务风险也就随之增大了。

(2)融资租赁的利用。租赁也是企业用以减轻税负的重要筹划方法。通过融资租赁,纳税人不仅可以迅速获得所需的资本,保存举债能力,更主要的是租入的固定资产可以计提折旧,折旧作为成本费用,减少了所得税的征税基数,少纳所得税,而且支付的租金利息还可在所得税前扣除,进一步减少了纳税基数。因此融资租赁的税收抵免作用极其明显。

2.税收筹划论文阐述了投资过程中的税收筹划

税收筹划论文阐述了企业在进行投资预测和决策时,首先要考虑投资预期获得的效益,其次要考虑收益中属于本企业的有多少。对投资者来说,税款是投资收益的抵减项目,应纳税款的多少直接影响到投资收益率,尤其是所得税对投资收益的影响更需决策者的重视。

(1)组织形式的选择。企业在设立时都会涉及组织形式的选择问题,而在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可供企业选择的企业组织形式很多,不同的组织形式税收负担不同。企业可以通过税收筹划,选择税收负担较轻的组织形式。

(2)投资地区的选择。企业需要对投资地税收待遇进行充分考虑,有时国家为了支持某些区域的发展,一定时期内对其实行政策倾斜,如现行对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西部地区等的税收优惠政策。在这些地区投资,有些税种可以少交或不交,这完全符合政府的政策导向和税法的立法意图。

(3)投资行业的选择。为了优化产业结构,国家在税收立法时,也做了相应的规定,以鼓励或限制某些行业的发展。因此,企业投资时选择投资何种行业也可以进行税收筹划,要结合实际情况,予以充分的考虑。

3.税收筹划论文阐述了经营过程中的税收筹划

企业以不同的方式筹集资金,并按照科学的方法投入企业后,其经营活动进入营运周转阶段,这一阶段集中了企业的主要经济活动,筹资、投资的效益通过这个阶段得以实现,而且自始至终包含着税收筹划。企业可以通过合理安排生产经营活动来进行税收筹划。例如,对于享受限期减免所得税优惠的新办企业,获利年度的确定也应作为企业税收筹划的一项内容。由于新办企业产品初创,市场占有率相对较低,获利初期的利润水平也较低,因此,减免所得税给企业带来的利益也相对较小。为了充分享受所得税限期减免的优惠,企业可通过适当控制投产初期产量及增大广告费用等方式,一方面推迟获利年度,另一方面通过提高产品知名度,充分挖掘其潜在的市场占有率,提高获利初期的利润水平,从而获得更大的节税利益。

三、税收筹划论文阐述了进行税收筹划应注意的问题

(1)遵守税法,依“法”筹划。税收筹划的一个显着特点在于合法性。不合法,就没有税收筹划。具体包括3方面的内容:一是以依法纳税为前提。二是以合法节税方式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安排,作为税收筹划的基本实现形式。三是以贯彻立法精神为宗旨,使税收筹划成为实现政府利用税收杠杆进行宏观调控的必要环节。

(2)税收筹划活动要充分考虑实际税负水平。影响税负实际水平的因素有货币时间价值和通货膨胀。货币时间价值对企业投资绩效及税负水平的最深刻影响,表现在现金流量的内在价值的差异方面。在税收筹划中,企业应提高应收现金的收现速度和有效比重,在不损害企业市场信誉的前提下,尽可能延缓税收支出的时间和速度,控制现金支付的比重。考虑通货膨胀因素会形成应税收益的高估,同时还应注意到通货膨胀也使得企业延缓支付税金,会达到抑减税负的效应。

(3)税收筹划要考虑边际税率。对税收筹划影响较大的税率不是某项税负的平均税率,而是其边际税率。边际税率是对任何税基下一个单位适用税率,也即对每一新增应税所得额适用的税率。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边际税率越低,税收收入越高,边际税率提高,税收收入反而降低”的怪现象,这反映了边际税率变化对纳税人心理的影响及对经济行为的影响。企业应通过对边际税率的考察,核算税收筹划的边际收益与边际成本,合理开展税收筹划活动。新晨

(4)税收筹划要有全局观。税收筹划要从企业微观经济系统甚至国家宏观经济系统角度全面考虑,细致分析一切影响和制约税收的条件和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