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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出纳工作总结模板(10篇)

时间:2023-03-10 15:05:37

建筑业出纳工作总结

建筑业出纳工作总结例1

施工企业的生产经营有自己的特点,主要通过承包各种工程,提供建筑、安装劳务来取得收入,实现利润,其中,还涉及到很多总包,分包,承揽的问题,因此,根据施工企业生产经营的特点,对施工企业进行税收筹划就显得尤其重要。

一、施工企业税收筹划的一般特点

(一)合法性

税收筹划的合法性表现在其活动只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税收法定原则,国家征税必须有法定的依据,纳税人只需根据税法的规定缴纳其应缴纳的税款。当纳税人依据税法作出多种纳税方案时,根据资本市场中人的自利行为原则,选择税负较低的方案来实施是无可指责的。因为法定最低限度的纳税权也是纳税人的一种权利,纳税人无需超过法律的规定来承担国家税赋。

(二)筹划性

由于纳税人的纳税义务是在实际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如实现或分配净收益后才缴纳企业所得税,销售不动产后才缴纳营业税,其滞后性使得税收筹划成为可能。税收是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政府有权通过对纳税义务人、纳税对象、税基、税率作出不同的规定,引导纳税人采取符合政府导向的行为。纳税人则可以在其作出决策之前,明确国家的立法意图,设计多种纳税方案,并比较各种纳税方案的不同税负,挑选出能使企业整体效益达到最大的方案来实施。

(三)目的性

税收筹划的目的是降低税收支出。企业要降低税收支出,一是可以选择低税负;二是可以延迟纳税时间。不管使用哪种方法,其结果都是节约税收成本,以降低企业的经营成本,这有助于企业取得成本优势,使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得到生存与发展,从而实现长期赢利的目标。

二、施工企业税收筹划的具体方法

建筑施工企业需要签订各种经济合同,由于合同所涉及的价格因素会影响税负,因此在合同签订时应该考虑其条款对税负的影响。譬如,总分包合同价格的界定,建筑施工费与建筑材料费的区别,土地转让合同中有关转让办法,合作建房合同,代建房合同等,都需要仔细斟酌,避免导致不合理的税金支出。

(一) 通过选择营业税不同税目进行税收筹划

《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国税函发[1995]156号)第七条规定:工程承包公司承包建筑安装工程业务,即工程承包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的建筑安装工程业务,无论其是否参与施工,均应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工程承包公司不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只是负责工程的组织协调业务,对工程承包公司的此项业务则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也就是说,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转包人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工程承包公司承包建筑安装工程业务,如果工程承包公司与建筑单位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无论其是否参与施工,均应按建筑业税目适用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若建筑工程承包公司不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安装工程合同,只是负责工程的组织协调业务,对工程承包公司的此项业务则应按服务业税目适用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税率的差异为建筑工程公司进行纳税筹划提供了操作空间。工程承包公司可通过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的方式达到节税的目的。例如:

方案一:建设单位A有一项工程由工程承包公司B组织安排施工单位,最后施工单位C, D中标并直接与A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金额共3 000万元,A另外支付给B100万元的中介服务费,则B缴纳营业税(城建税等附加暂不计算)100万元×5%=50 000元。

方案二:B与A直接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金额为3 100万元,之后B将工程转包给C, D,转包金额为3 000万元,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之规定,B应纳营业税(3 100-3 000)×3%=30 000元。

这样,按方案二,B公司可以避税

20 000元

此处,需要强调的是,选择订立合同的分包企业,必须拥有施工资质,否则,总承包人不能取得完税证明,也就不能按余额纳税,反而增加了税收支出。所以,审核分包人的完税资质,在税收策划中,也非常重要,是控制税收风险的重要手段。

(二)通过选择不同的合同订立人进行税收筹划

在土地使用权转让以及不动产开发转让中,选择不同的合同订立人,可以节约许多税赋,比如:

A施工企业购得土地100亩,价值

2 000万元,由于土地手续未完备,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来情况发生变化,A施工企业欲转让该土地,B房地产公司与A施工企业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转让总价款2 200万元,签订合同后预付800万元,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支付尾款1 400万元。由于半年内仍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B房地产公司不能进行工程开发,欲按原价转让,然后收回预付800万元。随后,B公司经过多方努力与筹划,与有购买意向的C房地产公司谈妥相关事宜,具体条款如下:A施工企业与B公司签订中止原土地转让合同执行的协议,并约定由A施工企业返还B公司预付款800万元;A施工企业与C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金额为2 200万元,并约定由C公司直接支付B公司土地预付款800万元。A施工企业向C公司开具委托付款通知书,明确将800万元转让款直接付给B公司,B公司通过这番筹划,不需要交纳转让土地使用权所需交纳的营业税及附加税费,比直接与C公司签订转让合同,至少可节约营业税110万元(2 200×5%),节约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11万元。

(三)通过合同合理规避增值税来进行税收筹划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7号)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纳税人以签订建设工程总包或分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装饰、修缮等工程总包和分包合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包括金属结构件、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机器设备、电子通讯设备等)、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营业税。但分开纳税要同时符合两个条件:

一是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施工(安装)资质;二是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

在建筑施工行业,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情况时有发生,对于这种属于税法中的混合销售行为,纳税人应先办理资质证明,并且在签订合同时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否则其收入要全部征收增值税。

例: 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的A公司,2007年4月承建了建设单位B的路桥建设工程,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注明:工程耗用机器设备价值500万元(不含税),由A公司用其自产货物提供;提供建筑安装劳务取得收入200万元(不含税)。

A公司应纳增值税额=500×17%=85(万元);A公司应纳营业税额=200×3%=6(万元);合计纳税=85+6=91(万元)。

当我们进行税收筹划时,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时没有单独注明建筑安装劳务的条款,则应就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缴纳增值税,即A公司应纳增值税=(500+200)×17%=119(万元)。

由此可知具有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的建筑公司,如果在签订合同时注意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的价款,即可节税=119-91=28(万元)。

(四)利用纳税时间不同进行税务筹划

根据营业税法,施工企业适用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具体规定如下:

1.实行合同完成一次性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进行工程合同价款结算的当天;

2.实行旬末或月中预支、月终结算、竣工后清算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施工单位与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

3.实行按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

4.实行其他结算方式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与发包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当天。

然而,施工企业收到预付备料款和预收工程价款时不是施工企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因此,施工企业在选择结算方式时,不应将预收款的时间作为结算时间,应将结算时间尽量往后推迟,使得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也向后延迟。这样做,可以增加施工企业的运营资金,使企业获取资金的时间价值,从而为施工企业的经营活动提供了便利。

五、总结

总体来说,在遵循国家法规的前提下,施工企业的税收筹划都是围绕两个思路来进行的:

(一)将高纳税义务转化为低纳税义务

当同一经济行为可以采用多种方案实施时,纳税人尽量避开高税负的方案,将高纳税义务转化为低纳税义务,以获得税收收益。具体的方法有改换营业税税目,营业税和增值税的转换,通过合同改变规避营业税等。

(二)延期纳税

延期纳税可以把现金留在企业,用于周转和投资,从而节约筹资成本,有利于企业经营。在利润总额较高的年份,延期纳税可降低企业所得税的边际税率。同时,由于资金具有时间价值,纳税人得到的延期税收收益等于延期缴纳的所得税乘以市场利率。

总之,纳税人在税收筹划的过程中,应该用系统的观点统筹考虑和安排。税收筹划是企业经营活动的一部分,目的是使企业财富最大化,在税收筹划过程中要遵循成本效益原则,充分研究各项法律法规,把握法律法规的最新动态,时刻算好账,算细账,多思考,多探讨,才能真正做好施工企业税收筹划工作。

【参考文献】

[1] 徐蕾. 施工企业营业税税收筹划方案解析. 山西建筑,2007-33(9).

[2] 张艳辉,李冬旭,韩东海.施工企业会计核算与财务成本管理[M].石家庄:河北人民出版社,2006.3.

[3] 宋凯. 建筑施工企业如何实施税收策划.山西建筑, 2007-33(15).

[4] 李亚. 加强建筑施工企业税收征管的思考. 湖南地税,2007(1).

建筑业出纳工作总结例2

一、前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并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从2016年5月1日起,我国将全面展开营改增试点工作,实现增值税对货物和服务的全覆盖。营改增通过统一税制,贯通服务业内部和二、三产业之间的抵扣链条,从制度上消除了由于营业税扣税链条的不完整而造成的重复征税的现象,使税收的中性作用得以充分发挥,营造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对完善我国财税体制有深远的意义。营改增对于建筑安装类企业来说是机会与利益并存的,做好税收筹划与管理工作,有利于企业减轻税负,利用时间差盘活资金流动降低资金成本,带动营业收入增长。在建筑企业实行营改增,有助于改善建筑市场秩序,提高建筑总承包企业的技术水平,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人工成本的支出,便于总承包企业管理,从而增强建筑总承包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但营改增政策的出台,也会对建筑总承包施工企业的会计核算造成一定的影响。对此,应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以发挥营改增的优势,保证建筑企业的经济效益与可持续发展。

二、营改增对建筑总承包企业会计核算的影响分析

(一)营改增对企业收入核算的影响

对于建筑总承包企业而言,在营改增改革之前,企业工程造价、利润等都是缴纳营业税的重要依据。而在营改增实施之后,建筑总承包企业所缴纳的增值税为价外税,也就是说,建筑总承包企业在增值税的缴纳过程中,纳税依据就成了不含有增值税的工程造价。此外,在实际的税务工作中,由于存在一部分增值税无法抵扣的问题,这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建筑企业的税务负担,使其出现利润下滑的情况。

(二)营改增对企业成本核算的影响

在营改增的实施过程中,建筑总承包企业的成本核算发生了一定变化。在营改增之前,建筑企业的成本核算为价加税,并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进项税额,另一部分就是实际成本。而在营改增之后,建筑企业所需缴纳的增值税,需要销项税与进项税发票相抵扣计算。这样一来,企业成本核算环境发生了变化,销项税与进项税之间的差距增大。

(三)营改增对建筑企业现金流的影响

现金流是建筑总承包企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但现金流的增减与企业税负存在直接联系。对于现代企业而言,其利润大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收入、税负、成本。因此,现金流在营改增改革中受到影响,势必会对企业的会计核算造成影响。在营改增改革之前,其营业税的缴纳税金依照工程进度的百分比进行计算,于是这部分实际缴纳的税金高于应缴税款。但是,在营改增之后,建筑总承包企业可以在整个项目工程结束之后再缴纳税款。这就有效避免了总承包企业现金流减少的问题,而且保证了总承包企业在工程建设中的可用现金流。

(四)影响建筑企业财务报表

按照现阶段会计核算的准则,建筑总承包企业的损益表中的“主营业务收入”科目是将营业税的“含税收入金额”也纳入其中的。营业税改增值税后,就是减去增值税后收入的金额,企业的财务报表在数据结构与信息上也会有所改变。营改增后,在损益表中不再反映增值税,会计账务处理的方式也区别于当前营业税税制下的缴纳方式。

对于建筑总承包企业而言,固定资产是其重要资产,如果固定资产的价值出现变动会直接影响建筑总承包企业总资产的内部结构,总承包企业的负债表也会发生一定的变动。在营改增使用之后,能够减少固定资产原值入账的金额,减少一定的累计折旧,从而不会再有营业税,期末余额也会有一定程度的减少,税费也会相应地降低。

三、建筑总承包企业对营改增改革影响的措施

(一)实施税收统筹管理,减轻税负

第一,及时将销项与进项税额进行汇总。在营业税改增值税之后,建筑总承包企业应安排专门的税务人员进行税收管理,培养专业能力较强的人才,对建筑总承包企业税收进行统筹管理。增值税税务制度有着纳税要求高、税收监管严格、发票开具复杂的特点,因此总承包企业必须加强增值税筹划管理,及时对纳税申报与抵扣增值税进行汇总,提升企业税务管理的效率。建筑企业在施工过程中,要注重高精细化的管理,对税负的风险进行严格的控制。

第二,对外交易的合同要进行统一。一切工程项目的对外交易合同名称要进行统一,要以企业的名称进行签订,得到的增值税发票在买方的名称上一定要与该企业的全称相符。营业税改增值税后,纳税的义务是要独立履行的。建筑企业的会计人员要根据企业的实际发展状况合理地减轻税负;会计人员要不嗵剿鳎制定适合建筑企业发展的筹划方案,以实现减轻税负的目的。

(二)调整会计核算的方式

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进行核算。在建筑总承包企业营改增后,企业在购入材料、发出材料、与甲方验工计价、给分包方验工计价等多个环节中都可能涉及税额的会计核算,对相关应缴纳税金的核算也更加明细化。

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强化会计人员的队伍建设

新的会计制度和营改增的改革,都强调建筑总承包企业在适应营改增的过程中要强化会计人员队伍建设,夯实财务会计工作的基础。首先,建筑企业要强化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提高财务人员的专业能力,从而更好地胜任岗位工作;其次,强化综合型人才的引进工作。对于建筑企业而言,综合型的高素质人才是营改增背景之下企业强化财务工作建设的重要基础。

四、结语

营业税改增值税政策的出台的根本目的在于完善税制,避免出现重复征税的现象。在建筑总承包企业中实行营改增,需要总承包企业领导者与相关负责人员积极应对并进行超前的策划。对于营改增涉及的会计核算、税收工作等,会计人员与涉税人员要不断提升自身的专业能力,提高财务管理能力。

(作者单位为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作者简介:苏白羽(1983―),女,本科(双学位),毕业于山西财经大学金融学专业、工商管理学专业。]

建筑业出纳工作总结例3

关键词建筑安装企业营业税会计核算实践加强管理

随着建筑安装企业经营机制的更加灵活,企业经营活动的日趋增多,如何对其营业税进行准确地核算,已经成为建筑安装企业会计核算中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概括地说,只有在深入了解并掌握营业税的相关规定及会计核算程序的基础上,采取行之有效的方法和手段加以准确核算企业应交纳的营业税,才能更好地实现建筑安装企业税后利润最大化的目标,从而更好、更全面地促进建筑安装企业长期稳定发展,使其在激烈的竞争中永立于不败之地。

一、营业税的相关规定简述

营业税是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非销售商品、加工修理、修配等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就其所取得的营业额征收的一种税。营业税属于流转税制中的一个主要税种。为实现营业税的具体征管,国家税务总局对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营业税的划分作出明确规定,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其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营业税,可以说这是纳税人的义务和义不容辞的责任。

2009年1月1日,国家施行了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一些规定进行了修订,如:对建筑业劳务只有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情形需要分别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外,其他情况下的混合销售行为均应缴纳营业税,并取消了自产货物的范围限定。同时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还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针对以上国家营业税暂行条列的规定,对建筑行业总包方营业税的缴纳产生了很大的影响。由此,建筑安装企业必须按照营业税的相关规定及会计核算程序,科学合理地核算企业应交纳的营业税。下面根据建筑安装企业营业税会计核算的实践,对其进行了详细地分析与探讨。

二、建筑安装企业营业税的会计核算

(一)建筑安装企业营业税会计核算的相关理论

首先,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它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它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应纳营业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营业税额=营业额*税率。其次,根据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建筑业的总包人不再被规定为分包人的扣缴义务人,建设方与总包方均不再是分包方建筑业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分包方应自行于劳务发生地缴纳税款,但总包方可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申报纳税。

总的来说,建筑安装企业对于营业税的核算,就应该在熟练掌握营业税及其会计处理的相关理论的基础上,按照上述方法加以核算,以确保核算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从而达到建筑安装企业预期目标。

(二)建筑安装企业营业税会计核算的实践

某建筑安装公司承包一项工程,工程总造价为5000 000元,其中将1000 000元土建工程分包给A施工企业。工程完工时,该建筑安装公司取得工程收入5000 000元。该建筑安装公司支付A施工企业分包款项后,A施工企业自行于劳务发生地缴纳营业税税款。对于开票问题,处理模式为:建筑安装公司向建设单位开具5000 000元的发票进行工程结算,A施工企业向建筑安装公司开具1000 000元的发票进行分包工程结算,然后建筑安装公司以A施工企业开来的发票金额进行营业额申报纳税。下面对该建筑安装公司和A施工企业营业税的会计核算进行总结。

1.该建筑安装公司营业税的会计核算

当该建筑安装公司取得工程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为5000000元,贷记“主营业务收入”为5000000元。其次,该建筑安装公司的借记“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收入”为120000元,贷记“应交税金――应交营业额”为120000元。最后,收到A施工企业发票时,借记“主营业务成本”为1000000元,贷记“银行存款”为1000000元。

2.A施工企业营业税的会计核算

当A施工企业收到该建筑安装公司分项工程款后,A施工企业应自行缴纳营业税税款。首先,该建筑安装公司支付A施工企业分包款项时,A施工企业的借记“银行存款”为1000000元,贷记“主营业务收入”为1000000元。其次,计算A施工企业应交营业税时,A施工企业的借记“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收入”为1000000・3%,即30000元;贷记“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为30000元。

综上所述,为确保建筑安装企业营业税交纳的合理,必须按照上述这些方法来准确核算营业税。可当前,建筑安装企业营业税会计核算方式存在许多问题,导致营业税交纳不合理现象时有发生。为此,必须在正视问题的基础上,全面分析建筑安装企业营业税会计核算行为,不断加强建筑安装企业营业税的会计核算管理。

三、对建筑安装企业营业税会计核算管理的几点建议

建筑安装企业营业税会计核算行为导致的一些不合理现象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偷税漏税和粉饰业绩。对于偷税漏税来说,通常行为是纳税人伪造、编造、擅自销毁账簿和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以达到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目的;而粉饰业绩,主要是为了保“名”而造假。粉饰业绩的特点主要有少列费用,虚列资产,多计收入,以达到粉饰经营业绩的目的。二是为了逃避纳税而造假。主要是采用隐蔽的办法和一些不合法的手段,制造虚假的工程收入,对投资者进行欺诈和欺骗,致使不能准确合理地核算企业应交纳的营业税。这些现象都严重影响了建筑安装企业纳税管理和会计核算,需要尽早采取一些切实可行的对策加以制止和完善。这里就针对以上这些现象,对如何全面加强建筑安装企业营业税会计核算管理提出了自己的几点看法。认为除了税务机关要加强营业税纳税审查外,企业也应当树立正确的意识,完善财务会计制度,加强税收征管,全面加强人员的管理。

(一)税务机关要切实加强对企业营业税纳税的审查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不同的会计核算特点,对企业营业税纳税情况进行有效审查。具体地说,需要重点审查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审查应税收入是否全额纳税,审查中应参照纳税申报表,结合“主营业务收入”账户,看纳税人“工程价款结算账单”中确认的价款是否全额申报纳税。二是全面加强对“应付账款”、“预收账款”等往来明细账的审查,严格控制无合同条款的预付款,并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同时在会计核算中还需注意一定保留授权书和收据。三是仔细审查核对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注重原始凭证的规范,看有无将已结算的工程价款长期挂账不计收入的,从而确保建筑安装企业营业税纳税审查工作发挥应有的职能,促使营业税纳税的准确性。通过这些,保证建筑安装企业营业税整个核算过程的规范化、合理化。

(二)企业要树立依法纳税的意识,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

取得工程项目并签订工程项目合同后,企业要主动、及时向税务部门报备。对所取得的工程收入,要建立行之有效的核算和管理机制,将营业款项纳入企业的账户体系,并由企业统一管理,按照会计制度、准则和税务法规的要求,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等方法,确认、计量建筑安装工程应交的营业税。要参照建筑定额管理方法,要求项目管理者如实、及时地提供真实、合法的工程项目的材料票据、人工工资和其他相关成本费用资料。确认工程收入时,相应地计算应交纳的营业税。另外,财务人员和技术人员要依据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纸、结合市场信息价格,对施工项目的成本费用进行核算,确定一个合理的目标成本,然后再根据利润=工程项目收入-工程项目目标成本-工程项目流转税金以及附加费,测算出合理的目标利润。所有的工程收入款项同样要纳入企业的账户体系,由企业统一管理,确保企业纳税核算的准确性。

(三)企业要全面加强税收征管,实现依法纳税

项目挂靠一般很少能够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会计核算凭证,因此要准确地核算收入、成本、费用难度较大。如果企业对项目的可控性不强或者无法控制,则不能根据工程项目目标成本控制方法进行管理核算。为履行扣缴义务人职责,切实加强税收征管,建筑安装企业需将相关的资料分别向所在地和经营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备,并与税务机关互相配合,实行源泉控制、以票管税的办法,按照税务机关对该项目核定的征收率,扣缴挂靠人、承包人应缴纳的营业税进行严格管理。此外,要对工程项目开设专户进行控制,确保应缴纳的营业税能及时足额入库。如果企业按照上述的方法进行管理和核算存在困难,则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并参照“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营业税”的管理规定,对其征收营业税。企业此时作为扣缴义务人,也必须严格按照营业税法的相关规定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履行扣缴义务人的职责。对建筑安装企业所取得的收入,依法征收营业税。

(四)企业要加强人员的管理,为实现目标提供有力保障

不断加强人员的管理,主要说的是规范工作人员的行为并提升工作人员的综合水平,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企业要注重提高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和专业素养。具体而言,建筑安装企业相关工作人员需要认真理解和掌握纳税相关规定及会计核算的理念、原则和计算方法,并密切关注营业税法的变动,不断提升自身的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素养,从而为更好地实现企业税后利润最大化的目标奠定人力基础,以促进建筑安装企业进一步的发展。

四、结语

总的来讲,企业无论采用何种方式对建筑安装营业税进行核算,都必须将工程项目的所有收入款项纳入企业控制的账户体系进行统一管理,并及时了解、记录、监控工程的进度,按照营业税法的规定和会计准则的要求确认收入和成本,合理、准确地计算应交纳的营业税。也就是说,建筑安装企业必须在坚持一定原则的基础上,树立依法纳税的意识,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全面加强税收征管,实现依法纳税,并始终以提升工作人员的专业水平和职业道德素养为依据和保障,以此来促进建筑安装企业更加准确地核算应交纳的营业税,从而全面推进建筑安装企业更好地实现企业税后利润最大化的目标。

参考文献:

[1]张建彬.谈谈建筑安装业营业税纳税审查.中国内部审计.2005(12).

[2]周莹祥.谈建筑安装企业小税种的税收政策和会计处理.现代经济信息.2009(16).

建筑业出纳工作总结例4

中图分类号:[TU-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8-0-02

建筑业是指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包括建筑工程、安装工程、修缮工程、装饰工程和其他工程作业等内容,具有种类多样、流动性大、施工条件多变、工程周期较长等特点。工程总承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企业受业主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及竣工验收等实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承包。本文的总包方系广义概念,不仅指工程总承包人,还包括从工程总承包人分包工程后再对外分包的施工单位。

一、税收政策与实务简介

(一)根据《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6]128号)第九条规定,建筑业纳税人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为开票纳税人。凡未在建筑业劳务发生地办理税务登记证,非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所辖企业,属异地提供应税劳务,须到该地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并向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笔者单位主要从事高速公路养护维修工程,注册地为广州市,但承接的工程项目覆盖广东省多个地区,如梅州、河源、阳江、江门等地级市或所辖的县级市、区、镇等。需要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简称“外管证”),持该证明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资料前往劳务发生地开展工程作业,就地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等建筑业流转税种,企业所得税仍回注册地缴纳。

(二)根据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简称“旧条例”)规定,“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工程存在分包的情况下,总包方作为法定扣缴义务人,开票时须全额为分包方代付税金,同时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收代扣税款凭证》,交给分包方作为其缴税证明。

笔者单位通常直接从业主承接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其他专业施工单位,因此在营业税未修订前,履行总包方扣缴义务。申请开具总包方发票的同时,代付分包方税金,还需协助分包方向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总分包合同、外管证、付款方付款证明、总包方发票及完税凭证等材料,申请开具分包方发票。对于代付的税金,在预付工程款时预扣,或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据实扣回。部分重大工程项目甚至直接由业主代扣代缴,总包方的开票申请手续和税金结算类似分包方。

(三)2009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简称“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并没有改变上述跨地区从事经营活动的要求,但对于可抵扣项目、扣缴义务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等方面提出新的规定,对建筑业总包方的影响巨大,如不正确对待将导致涉税风险的产生,下面对此具体分析和探讨。

二、涉税风险分析

(一)因可抵扣项目的规定改变,可能引起重复缴税风险

旧条例规定: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新条例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1.新条例取消了转包抵扣

旧条例对分包和转包业务都允许差额征税,但新条例只允许对分包业务差额征税。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24号令)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不履行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的,属于转包行为。同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都认为转包是一种违法行为,应依法取缔。转包为我国法律所禁止,因而转包价款在计算营业额时不得扣除。另外,《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即如果分包对象不具有相应资质或为个人,分包款也不得扣除。

由于新条例的可抵扣项目与其他法律法规逐步衔接统一,作出更加严格的规定。建筑业总包方若在工程业务的管理和实施上出现违法行为,申请开具发票无法抵扣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款项,给企业增加额外的税务负担,导致重复缴税风险。

2.新条例缩小了抵扣范围

旧条例规定“建筑业”允许差额征税,但新条例规定只有“建筑工程”实行差额征税。建筑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建筑工程只是建筑业的一部分,新条例将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排除在外,不得享受差额征税的优惠。总包方对承接的工程需要严加区分,既是建筑工程又是合法分包业务的,方可抵扣分包款。

(二)因扣缴义务的规定改变,可能引起重复缴税风险

旧条例规定: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

新条例规定:取消了“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

从2009年1月1日起,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能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所以,当总包方代扣分包方营业税时,分包方应当拒绝,并按新规定在施工地自行完税。

由于取消了总包方的扣缴义务,分包方独立缴税和申请开票后,应向总包方提供发票与完税凭证,作为总包方申报营业税的抵扣依据,并按照抵扣后的差额缴纳税金。假如分包方未能及时向总包方提供合法合规的发票,将造成总包方无法抵扣分包款,从而导致重复缴税。

(三)因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改变,可能引起滞纳税款风险

旧条例规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新条例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还明确了“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执行新规定以前,总包方一般按照合同规定的工程进度,与业主办理中期计量或结算手续后,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并履行纳税义务。而对于收到的预付工程款,一般向付款方提供收据,暂不开票纳税。新规定的出台,改变了施工单位的计税方式,若不及时对预收款完税,将导致滞纳税款的风险,面临被税务机关征收滞纳金甚至罚款的可能。

三、风险控制应对策略

针对上述因建筑业税收政策变化可能引起的涉税风险,总包方应加强新政策的学习、理解,并在实务操作中调整工作思路,规范业务管理,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防范风险发生。

(一)可抵扣项目变化的应对策略

首先,总包方切记实行差额抵扣营业税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总承包人必须是查账征税的企业,实行核定定率的总包人发生的分包业务不能差额抵扣营业税;2分包方必须是有建筑资质的建筑企业,且不是个人;3.必须持总分包合同到劳务所在地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同时做好建筑工程项目登记;4.分包方必须向总包方开具建安发票,并向劳务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供其开具的建筑业发票和税收缴款书复印件;5.差额抵扣营业税只限于建筑工程;6.《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6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因此,部分地区税务机关还要求分包额除以总包额小于50%。

其次,总包方必须履行抵扣营业税的法定申报程序,否则也无法差额抵扣营业税。比如笔者单位位于阳江市某县的工程项目,当地税务机关要求总分包单位务必同时提交外管证、工程合同、付款证明等资料,方可代开发票并对分包金额予以抵扣;又如位于梅州市所辖某县级市的税务机关规定,先由分包方申请开具建筑业发票,将发票与税收缴款书复印件交给总包方后,总包方持相关资料按照总分包款项的差额申报纳税。

(二)扣缴义务取消的应对策略

1.除在分包方的选择上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外,应重点加强合同签订环节的规范。总包方承担扣缴义务的情形下,部分单位与分包方的工程合同总价为不含税价格,其实这是对纳税义务的误解。不管税金是总包方代扣代缴还是分包方自行缴纳,分包方都是分包合同的实质纳税义务人,合同总价必须为含税价格,以防分包方在开具发票时因税金问题与总包方发生纠纷,影响实际开票金额的正确性。

2.应加快办理工程计量、结算手续。由于以往由总包方统筹办理发票申请业务,在分包合同尚未签订或计量、结算手续尚未完成时,总包方仍然可以先行全额开具发票,并同时为分包方代付税金。而大多数税务机关年度代开发票业务均设定了最后时限,扣缴义务取消后,必须加强总分包业务的同步性,及时办理工程计量、结算手续,以便分包方尽早开具发票,为总包方开票留足时间。

3.应加强对分包方开票业务的管理。部分建筑工程金额较大,分包方不止一家,每家单位的业务处理能力亦有差别。为保障总包方权益,避免因分包方发票不合要求引发涉税风险,总包方外出经营时应及时把分包合同向税务机关备案,对于具体开票地点和发票的及时性、规范性等要求应当明确并严格执行。若出现总包方不能及时取得分包方发票时,应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协商,本着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依据分包合同申请同比例预扣,并在一定期限内提供分包方发票。

(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调整的应对策略

对于预收工程款,严格按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的最新规定执行。改变以往预收款项开具收据的做法,及时到工程所在地申请开具发票、申报纳税。该项规定也是税务机关近几年重点稽查的业务事项,总包方应规避滞纳风险,以免发生额外的税务支出,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和形象损害。

对于工程进度款、结算款,不论是否收到款项,鉴于已经依据计量、结算资料取得了索取款项的权利,应及时履行纳税义务。这也符合权责发生制的会计核算原则,防止因不及时开票和确认收入、成本造成损益不实,给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增加难度和风险。

四、其他注意事项

作为总包方的建筑业企业,对于本单位工程业务的实际情况做到心中有数,财务部门要积极开展税务筹划,及时了解和掌握税收政策、法规的变化,加强与地方税务机关的沟通联系,实际工作中要特别注意不同地区与建筑业有关的税种、税率以及征管程序等方面的差异。比如营业税及附加作为建筑业的主税种,其中城市维护建设税因行政区划级别而略有不同,地级市一般为7%,郊区、县、镇多为5%;2011年4月新开征了2%的地方教育费附加,税务筹划时不要遗漏;堤围费因工程项目的地理位置如是否靠近河流、堤坝而存在征收与否、税率高低的差别。广东省内不同地区对于带征的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也有不同规定,如部分地区对于总包方不征个人所得税,而对分包方按3‰到5‰不等征收;部分地区对于未开外管证的总包方,或不予代开发票,或带征2%到2.5%不等的企业所得税。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但纳税实务当中一旦出现多缴、错缴税款的情形,不仅手续复杂,退还时间过长,甚至存在个别无法退还的情况。建筑业总包方尤其要注重涉税业务的过程管理,减少税务风险带来的不良影响。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6号,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2月15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公布)

[3]练庆慧.建筑行业税收征管问题的探讨[J].中国乡镇企业会计,2009(11).

[4]陈娟.总包方工程发包法律风险的识别与防范[J].建筑,2010(10).

[5]康臻.浅析施工企业涉税风险及纳税筹划[J].财会月刊,2010(23).

[6]张剑.建筑安装企业涉税风险探讨[J].企业研究,2012(04).

建筑业出纳工作总结例5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业是指建筑、安装、装饰、修缮和其他工程作业。具体包括:土木工程建筑,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装修装饰,修缮,其他工程。

(一)土木工程建筑:包括房屋建筑,铁路、公路、桥梁建筑,堤坝、码头建筑,其他土木工程。

(二)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包括电力、信线路、石油、燃气、给水、排水、供热等系统和各类机械设备、装置的安装活动。施工单位从事土木工程时,在工程内部敷设电路、管道和安装一些设备的,列入土木工程建筑。

(三)装修装饰:包括对建筑物的内、外装修和装饰的施工和安装活动。

(四)修缮:是指对不动产的修理、维护。

(五)其他工程:指建筑、安装、装饰、修缮以外的各种工程,如代办电信工程、疏浚、钻井(打井)、拆除建筑物、平整土地、搭脚手架等工程。

凡在本县设立从事建筑业经营和在县外设立但在县从事建筑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本县所有建设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建设单位指进行建筑业项目投资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

第四条县地方税务局按照“项目登记、属地管理、以票控税、清算注销”的原则,对建筑工程项目实施税收征管。

县属重点建筑工程项目由县地税局指定主管税务分局管辖。对其他县内跨分局工程项目,按照便于管理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由县局指定税务分局进行征收管理,税收收入严格按区域所在地工程量进行分解,严禁违反征管原则异地开票征税,确保建筑业税收征管规范有序。

第五条税收管理员主要负责建筑工程项目的日常巡查、税收宣传、纳税辅导、督促登记、建立台账、过程监控等事项。办税服务厅征收人员主要负责报验登记、项目登记、纳税鉴定、开票征收、资料归档等事项。

第二章项目登记

第六条县社会综合治税办公室建立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有关单位的涉税信息传递机制,定期采集建筑工程项目的立项、招投标、开工建设等信息,并及时整理、汇总、传递至建筑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分局。

县发改委、财政、建设、国土、建工、水利等职能部门要按照《县地方税收征收保障实施办法》(政发〔〕20号)文件的要求,定期提供项目立项、规划、开工、招投标、土地转(出)让等相关涉税信息。

建筑工程项目涉税信息包括:建设项目名称、投资总额、建筑面积、批准部门及文号、座落地点、开工日期、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工期、施工单位负责人、办税人员及联系电话等。

第七条各主管税务分局应及时分解落实县社会综合治税办公室传递的建筑工程项目信息,切实加强税法宣传,明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各自的税务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同时,定期开展项目登记情况的核查和巡查,及时做好工程项目信息采集维护工作,对未推送的建设项目也要及时纳入项目登记和日管。

第八条对合同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招投标建筑工程项目实行双向登记制度,即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分别在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分局办理项目登记。

建设单位应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无需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之日起30日内),向建筑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分局进行项目登记,如实填写《建筑工程项目登记表》,并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立项书;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及复印件;

(三)主管税务分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及资料。

施工单位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或领取建筑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分局进行项目登记,如实填写《建筑工程项目登记表》,并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一)施工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及其工程预算资料及复印件;

(三)《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及复印件;

(四)纳税人开户银行及账号;

(五)外来施工单位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

(六)主管税务分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及资料。

主管税务分局在对纳税人进行项目登记时应审核原件并留存复印件(《外管证》保留原件),向纳税人发放《建筑工程项目登记证》。登记证包括项目信息、合同金额、应纳税种及税率、开票记录等内容。

第九条建筑工程项目实行分包的,由总包方统一向主管税务分局提供项目信息,同时附报分包合同,如实填写《建筑工程项目登记表-分包情况表》,一并办理项目登记。

第十条工程项目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施工单位应自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建筑工程项目登记表》及相关变更资料,向主管税务分局办理项目变更登记。发生停缓建等情形的,必须向主管税务分局提供停缓建原因、停缓建时间等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对合同金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项目,由县地税局实施重点监控,各税务分局每月25日前向县地税局报送《重点工程项目监控台账》。

第三章外出外来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本县范围内纳税人到外县(市)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应持以下资料、证明到行政服务中心地税窗口申请办理《外管证》:

1、税务登记证(副本);

2、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申请审批表;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知书、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及复印件。

行政服务中心地税窗口受理纳税人填写的申请,经审核无误后,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直接核发《外管证》,加盖“县地方税务局外出经营税收管理业务专用章”。纳税人应于《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注明发票开具及纳税使用情况并加盖印章的《外管证》,到行政服务中心地税窗口办理缴销手续。

行政服务中心地税窗口按月将开具的《外管证》信息传递到主管税务分局,并做好台账记录。对到期未及时缴销《外管证》的纳税人,行政服务中心地税窗口原则上不得再为其开具《外管证》。

第十三条对外地来我县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纳税人,应当持有效《外管证》办理报验登记。

对外来纳税人在本县施工连续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工程项目所在地税务分局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四条对县内纳税人跨分局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凭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分局开具的《涉税事项证明单》办理报验登记。企业所得税在国税征管的纳税人凭主管国税分局证明办理报验登记。

第四章申报管理

第十五条凡是以建筑施工单位名义对外承揽各类建筑工程项目的,均以该建筑施工单位为纳税义务人,其发生的收入、成本、费用等均应纳入该单位财务核算。

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不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十六条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实现。

第十七条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其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建筑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分局。

第十八条建筑业纳税人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真实、全面分项目准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和利润。

第十九条纳税人必须按税务机关规定及时、足额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防洪保安资金等地方税费基金。

第二十条建筑企业个人所得税按照《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知》(地税发〔2007〕71号)规定执行。在我县境内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施工单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按工程价款的1%预征个人所得税,个体工商户、个人按工程价款的2%预征个人所得税。由施工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建筑业发票时扣缴入库。

县内建筑企业在外地施工,未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按工程价款的0.5%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总机构管理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实行全员全额申报。

第二十一条本县内建筑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按季(或月)预缴,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实行汇算清缴。

实行查账征收的县内建筑企业,分别按在本县工程价款0.7%、县外工程价款0.4%的预征率计征预缴企业所得税。对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县内施工企业,按不低于8%的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县内施工企业跨分局承建建筑工程项目的,凭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分局开具《涉税事项证明单》,回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分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申报的应纳所得税额明显低于按照预征率计征税款的,由主管税务分局进行评估或检查。经检查认定账证不健全、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对该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应税所得率的方式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县内建筑企业按总分机构比例在外省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允许其在汇算清缴时抵缴。如在外地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小于按本地预征率计算缴纳的税款,按差额申报缴纳。

第二十二条县外建筑企业来本县施工的,能够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管证》的,不征企业所得税。不能提供《外管证》的,按不低于8%的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实行跨地区汇总纳税的总分支机构建筑企业,总机构在省内,其分支机构在我县承接建筑工程项目的,其企业所得税由总机构统一计算,汇总缴纳;总机构在省外,其分支机构在我县承接建筑工程项目的,应按照税款分配表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无分配表的分支机构,主管税务分局除责成该分支机构督促总机构提供外,还应及时函请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责成总机构限期提供分配表。不能提供的,按工程价款的1%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本县建筑企业承接县外或跨分局建筑工程项目的,建筑企业应及时对异地建筑工程项目收入、成本、费用进行汇集和会计账务处理,全面、准确反映各项收入成本、费用,并按月就其本地和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全部收入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分局进行纳税申报。

本县建筑企业承接异地建筑工程项目,不能及时、全面、准确反映各项收入成本、费用,不能及时申报缴纳税款的,经纳税人申请,可在开具《外管证》、《涉税事项证明单》时,一并征收企业所得税。

本县建筑企业承接县外建筑工程项目,应当向建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而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分局补征营业税税款。

第二十四条主管税务分局在办理项目登记、行政服务中心地税窗口在开具《外管证》时,对未履行印花税纳税申报义务的建筑工程项目,对施工单位实行按建筑工程合同总价一次性征收的办法,并在合同上加盖“印花税税讫”章。同时督促本县范围内建设单位及时申报缴纳建筑工程合同印花税。

第二十五条实行项目登记的建筑工程项目,主管税务分局不得在用户征收入库税款。

第五章设备与甲供材管理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但不包括建设单位提供的设备的价款。设备的范围按照上级税务机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甲供材建筑项目是指建筑工程建设单位或工程发包方提供工程用各类材料物资、动力等给工程承接方,工程承接方依合同约定负责工程作业,并向工程建设单位或工程发包方收取工程款的建筑项目。甲供材料应全额计入工程造价,一并计征营业税。

第二十八条甲供材价款能确认的,按实际提供材料价款征税。对甲供材价款不能确认的,实行按材料预估率计征税款的办法。预估率为多层建筑25%、高层建筑40%、其他工程20%。

工程应税营业额=工程款÷(1-材料预估率)×100%

应纳营业税额=工程应税营业额×税率

工程承接方在建筑工程项目完工并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或交付使用及出具工程结算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分局报送“甲供材”明细表,申请建筑工程项目税收结算,多退少补。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第六章发票管理

第三十条对提供建筑劳务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其开具建筑业发票方式的不同,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我县以实行代开票为主,对少数社会公共服务领域中的建筑安装企业实行自开票制度。自开票纳税人由县地税局认定。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在向工程建设单位(工程发包方)收取工程款时,应当出具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分局填开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建筑业统一发票》的开具实行“先税后票”制度。已进行项目登记的纳税人凭《建筑工程项目登记证》及《建筑工程项目付款证明》向主管税务分局申请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

不需办理项目登记的纳税人,在申请开具发票时,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税务登记证副本;对按规定不需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需提供单位证明或个人身份证明;

(二)《建筑工程项目付款证明》;

(三)总包、分包合同及协议。

建筑工程总价款在5000元以下且未签定合同、协议的,仅需提供《建筑工程项目付款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必须凭施工单位出具的由建筑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分局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方能支付工程款项。未按规定取得《建筑业统一发票》的,一律不得作为合法付款凭证入账。

第三十三条对由工程建设单位(工程发包方)直接采购的“甲供材”,或者委托工程承接方采购“甲供材”,施工单位不垫付采购资金、材料发票交由工程建设单位(工程发包方)会计处理的,施工单位出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中大、小写金额栏数据不得包含“甲供材”的金额。

第三十四条总、分包方原则上应同时申请代开总、分包发票。对确因需要总、分包方不能同时申请代开发票的,在总包方申请代开发票时,主管税务分局按照总包方实际纳税的工程款金额代开发票,待分包方缴纳税款后按照分包工程款金额开具总包方不征税发票、分包方发票。

对不能提供分包合同的,由总包方先按照总包金额全额缴税,待提供分包合同后再按照分包金额办理退税,由分包方按照分包金额申报纳税。

第七章清算注销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在建筑工程项目完工并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及出具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分局申请建筑工程项目清算和注销手续。

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由于种种原因不办理竣工决算、不结算价款的,合同期满后三个月内,主管税务分局应进行核查。对无正当理由的,应及时督促办理项目清算。

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但建设单位已实际使用的,从实际使用之日起一个月内,主管税务分局应进行核查。对无正当理由的,应及时督促办理项目清算。

以上项目清算期限按孰早原则确定。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在申请建筑工程项目清算和注销手续时,需如实填写《建筑工程项目注销登记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工程项目登记证》;

(二)建筑工程项目竣工决算报告或工程结算报告书及复印件;

(三)建筑工程项目的税收缴款书及复印件;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主管税务分局在收到建筑工程项目清算和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税收清算手续。在办理建筑工程项目清算时,应对工程结算价款、甲供材、设备扣除等项目进行核实确定,同时清缴税款。项目清算结束后,出具《建筑工程项目清算表》。

第三十八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建筑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分局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一律由主管税务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应纳税额,进行税收清算。

(一)提供虚假合同、证明等虚假计税依据的;

(二)合同价款或工程决算收入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三)合同和工程决算收入不包含材料价款且纳税人不能提供准确数据的;

(四)拒不提供双方决算手续的;

(五)应核定应纳税额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主管税务分局完成建筑工程项目清算,且清缴税款入库后,方可办理建筑工程项目注销。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收清算的;

(四)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

第四十一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业出纳工作总结例6

“十二五”规划纲要提出:“要加快我国财税体制改革,逐步调减营业税税收收入,扩大增值税税收范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16年3月23日《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随后国家税务总局又了《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业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自2016年5月1日起,建筑业纳税人将全面告别营业税,开始缴纳增值税。建筑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举足轻重,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与之相关的上下游行业、企业较多,处于增值税抵扣链条的中间环节,专业门类较多,具有总分包经营、异地经营及工期较长等诸多特点;研究该行业“营改增”问题对于我国二、三产业的协同发展、税制体系的改革完善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营改增”内涵及其进程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先后经历了几次税制改革,这其中尤以1994年的分税制改革影响最深,确立了实施增值税和营业税并行的两大流转税体系(除此之外还包括消费税),同时也确立了中央与地方的税收分配格局。按照税法规定,增值税主要是以商品和劳务的增加值作税基,采用销项减进项的方式进行缴纳,促使税款随商品或劳务交易向下转移,由商品或劳务的最终消费者承担全部税款。增值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税收收入由中央和地方共享。营业税是对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就其所取得的营业额征收的一种税。征税对象主要以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为主,包括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在内的九大行业。除铁道部、各银行总行、各保险总公司集中缴纳的营业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其他营业税由地方税务局征收,全部归属地方政府。

对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问题的研究,国内外许多学者进行了讨论。Kay and King(1979)认为,增值税兼顾了效率和公平两大问题,既可以促进全过程建账,又可以遏制逃税。爱伦・A・泰特(1992)、Sijbren Conssen(2002)等提议增值税征收范围应从生产扩充到零售各个环节。斯蒂芬・R・刘易斯(1998)认为增值税可以减少其他流转税所具有的不良属性,特别是可以消除税额在行业成本结构中的意外积累,避免如周转税带来的税额累计。国内学者尧云珍(2012),贺代将(2013),王杰、饶海琴(2013)等认为“营改增”后,可消除税负不公、促进专业分工、增加固定资产投入提高生产效率。上述观点表明,征收营业税不能实现进项税抵扣制度,致使企业承担了营业税和增值税的双重税收负担。

2012年初,上海市作为全国第一个试点地区率先在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实施“营改增”改革,2013年8月1日,“营改增”范围推广到全国试行,之后会逐步扩大到生活服务业、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等,营业税制度将告别历史舞台。试点企业普遍反映,改征增值税后,消除了重复征税,促进了社会化分工,提高了企业专业化水平,增强了竞争力,也使税制更加公平合理。试点的稳定为建筑业“营改增”提供宝贵的经验,增加了其改革的可行性。

二、建筑业“营改增”的必要性

建筑业实施增值税是十分有必要的,本文将从微观、中观和宏观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微观上,2009年我国实行消费型增值税,这意味着作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购进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时,可以抵扣进项税额,降低企业设备的投资税收负担。然而作为营业税纳税人的建筑业则不能享受进项税额抵扣,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建筑业的投资。此外,建筑施工所需的原材料等在取得时产生的进项税额也不能抵扣,而是计入施工成本,最终形成营业额缴纳营业税,造成重复征税,因为营业额中包含未能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尧云珍(2012)基于《2007年中国投入产出表》,对建筑业重复征税,得出 5 815亿元重复征税,造成税负不公平。

中观上,建筑业缴纳营业税会导致二、三产业增值税抵扣链条断裂,逃税漏税问题严重。建筑业属于社会化大生产过程的中间环节,与之紧密联系的上下游企业较多。根据杨墨如(2010)的研究,增值税行业(即建筑业的上游行业)投入到建筑业的产值占增值税行业投入到全部营业税行业的产值的45.13%,大量的进项税额被建筑业消化吸收。首先,对于下游企业如房地产开发公司等因为无法取得可用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就无法实施增值税,增值税抵扣链条到此断裂。其次,由于增值税抵扣链条断裂,也给上下游企业提供了逃税空间。一方面由于建筑业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需求不强,诱发了上游企业不开发票进而隐瞒销售收入、偷逃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机会,另一方面建筑业纳税人可以利用普通发票不比对、难以查实的漏洞,开具“大头小尾”的发票,帮助下游企业偷逃企业所得税。

宏观上,建筑业实行增值税有助于产业的优化升级。“营改增”改革的目的是解决服务业和制造业税制不统一问题,并打通增值税抵扣链条,取消重复征税,促进社会分工协作,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尤其是现代服务业。实行“营改增”后,建筑企业将采取倒逼机制,如建筑企业可以将原来的设计业务、咨询业务等分离组建设计、咨询公司,进而增加增值税抵扣链条,由原来营业税下的“大而全”向增值税下的“专业化”“精细化”发展,使我国建筑业更加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提高竞争力。此外,建筑企业可以更多地购买机器设备和先进技术,倒逼企业将其运作方式由劳动密集型向科技技术型发展,有利于企业往大专业化方面优化升级,促使建筑产业的内部调整及创新进步。

三、 建筑业“营改增”面临的主要问题

建筑业改征增值税由于自身行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涉及到方方面面,增加了改革的艰巨性,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将会很多。从目前的情况看,建筑业“营改增”所面临的主要问题可归纳为三个方面。

(一)进项发票难以取得的问题

影响建筑业“营改增”后税负高低取决于所能获取的用来抵扣的增值税进项发票数额。建筑企业目前的工程成本主要包括材料费、人工费、机械租赁费、融资费用等,但在企业核算增值税时,有很多成本费用支出的进项发票难以取得。一直以来,除了钢材的购进可以取得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像其他建材如沙子、水泥、木材、石砖等供应商大多是个体工商户或小规模纳税人,他们不具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条件,由于建筑企业无法获得上游企业开具的增值税进项发票将导致其税负增加。其次,建筑业原料的来源方式多为“甲供材”,即材料多由甲方供应。这种情况下,上游供应商直接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甲方而不是乙方(施工方),乙方只能获得相应数额的结算单,没有办法用进项发票入账抵扣税款。再次,“三角债”加大及时获取发票难度。建筑市场上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和材料供应商之间相互拖欠工程款、材料款的“三角债”现象十分普遍,导致建筑企业不能及时获取增值税进项发票用以抵扣。此外,生产用存量资产的进项税不能抵扣导致税负增加。建筑企业“营改增”后,相当一部分生产用存量资产如机器设备、周转材料等还要继续投入生产创造价值缴纳增值税销项税,但可扣除的进项税发票已经无法取得或超过抵扣时间导致进项税与销项税时间不匹配,最终增加企业的税负程度。

(二)老合同工程纳税问题

建筑业“营改增”试点无论选择在什么时间都会产生一大批老合同工程,据有关部门测算(2015),大概平均占全年合同工程量的50%左右。这些老合同工程主要以三种形式存在:一是竣工已经结算的老合同工程,有少部分的应收款项;二是竣工没有结算的老合同工程,有相当部分的应收款项;三是没有竣工也没有结算的老合同工程,有大量的应收款项,其中正在建设没有完工的第三类老合同工程项目所占比重最大。这三类老合同工程中已完工结算但尚未收回的款项内都不含有增值税进项税额,但营改增之后,收讫以上款项时均应按照11%的税率交纳增值税销项税额,如果这些老合同工程无法向以前甲方即建设单位索取发票,建筑企业将全额承担纳税义务,极大增加企业的税负,造成纳税不公平。

(三)征收管理及利益分配问题

建筑业“营改增”后在税收征管方面遇到的最大问题是纳税时间不稳定和纳税地点不确定。首先,按照目前《营业税暂行条例》对纳税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建筑公司的纳税发生时间应为“提供应税劳务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然而,由于建筑施工周期长,项目前期投入高等特点使得建筑业多用预付工程款、待工程完工再结清余款的结算方式。这种建造合同的签订在营业税下并不影响税负水平,但在缴纳增值税时却存在进项税和销项税时间不匹配,加重企业的税收负担。其次,建筑企业普遍存在总分包经营即总机构所在地基本不变,项目所在地经常变化的经营管理方式,建筑业“营改增”以后,纳税地点则有应税劳务发生地或总机构所在地两种选择。如果选择项目所在地缴纳,由于项目部大部分是一些临时施工单位,缺乏健全的会计核算能力,在核算增值税计算缴纳时会遇到很多困难。如果选择总机构所在地缴纳,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无法实时掌握项目的实际状况,容易造成施工企业刻意隐瞒施工信息、偷税漏税情况。再次,建筑业“营改增”后会面临中央和地方财政利益重新分配问题。建筑业在营改增之前缴纳营业税主要由地方税务局征收,建筑业营业税是地方政府财政的主要来源。据《中国统计年鉴(2007―2014年)》的统计数据计算,我国建筑行业所缴纳的营业税占地方营业税收入的1/4左右,对地方税收收入的贡献占将近9%。然而营改增之后,建筑业缴纳增值税主要由国家税务局征收,中央占75%,地方政府占25%,使地方政府的财权减小,将进一步激化地方政府事权与财权不相匹配的矛盾,这与国家实行分税制改革的初衷相悖。

四、 建筑业“营改增”的对策建议

(一)建筑企业逐步实施主辅分离,积极拓宽增值税抵扣链条

“营改增”是继消费型增值税改革后我国流转税改革史上又一次伟大而深刻的变革,“营改增”的进程就是不断打破原来增值税与营业税两大并行的流转税格局,逐渐打通连接二、三产业增值税抵扣链条,促进二、三产业协同发展的过程。建筑业属于传统的第二产业,2014年建筑业增加值占国内生产总值比重再创新高,突破7%,凸显国民经济支柱产业的地位。建筑业“营改增”后,将打通与上下游企业之间的增值税抵扣链条,建筑业购买服务、购买货物可以抵扣进项,消除重复征税,促进服务业与建筑业协同快速发展。与此同时,建筑行业应该抓住“营改增”机遇,倒逼企业实施主辅分离,将非核心业务如仓储、运输、营销、设计、研发等部门独立出来,一方面拓宽增值税抵扣链条,一方面也有利于企业逐步摆脱“大而全”的经营模式,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此外,对于占工程项目相当比例的人力成本也可以通过人力资源外包形式,获取外包服务公司开具的进项发票抵扣进而降低企业生产成本。

(二)政府及时出台相关配套政策

鉴于前期营改增试点企业营改增后税负不降反增的现象以及建筑行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意味着建筑企业实施营改增并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而是一个渐进的、长期的过程。这期间,除了需要建筑企业积极配合外,从政府层面看,至少要做好以下三点:

首先,进一步完善建筑业“营改增”的税制设计。总结交纳营业税的历史经验教训,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并参照对已经试点行业、企业的有关政策规定,本文建议:(1)建筑业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应为“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而应改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操作上实施以票控税,按票纳税。(2)考虑到建筑企业具有固定业户和非固定业户的双重特点,纳税地点可以采取“向工程项目所在地(非固定业户)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预交、与向法人单位机构所在地(固定业户)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清缴相结合”的方式。预交比例视情况而定,一般不超过2%(中国建设会计学会,2015)。(3)建筑业在购进白灰、砖瓦、土方、砂石等材料时,可具体参照财税[2012]38号文《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以实际支出额为计算依据,按11%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进行纳税扣除。(4)考虑建筑业“甲供材”现象的普遍性,若无法取得甲方开具的进项发票,乙方可凭甲方转入的供料款额为计算依据,按11%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进行纳税扣除。

其次,及时出台建筑业“营改增”过渡期扶助政策。据住房城乡建设部的测算(2013),理论上建筑业按照11%的税率和一般纳税人计税方法进行“营改增”后税负会减轻,但由于进项税扣除不足,建筑企业的平均实际税负将增加85.6%。对“营改增”过渡期税负增加的企业实行资助政策,是财税部门在营改增试点中总结和倡导的一项有效措施。为了确保建筑业“营改增”顺利推行,政府应该给予建筑业3到5年过渡期,实行“即征即退”(超征返还)政策,既解决了不再区分新老合同工程分别纳税和生产用存量资产进项税抵扣等问题的操作难度,又在不减少国家税收收入的前提下稳步推进建筑业营改增进程。

再次,合理调整中央与地方对于增值税的分配比例,积极拓宽地方主体税收来源。可以预见,随着营改增的不断扩围,尤其是建筑业“营改增”的不断推进,营业税终将退出中国税制的历史舞台。然而,对于地方政府而言,营业税的缺失无疑会对地方财政带来非常大的影响。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可以从两方面着手:一方面合理调整增值税中央与地方政府的分配比例,可以将中央级收入比例下调弥补地方财政收入,至于下调的比例视国家宏观经济状况和营改增效果而定。另一方面,需要培养新的主体税种,从国家最近出台的税制改革进程表看,房地产税已经在上海、重庆先行试点,以后推向全国,这将会是今后地方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

参考文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的通知[Z].财税[2011]11 号,2011.

[2]万建国,韩菁.建筑业“营改增”问题分析[J].财会月刊,2013,(4).

[3]李妹柔,陈金婷.“营改增”后房地产企业会计处理的变化及对财务报表、财务指标的影响[J].商业会计,2015,(24).

建筑业出纳工作总结例7

一、营业税暂行条例对建筑业总包和分包税收政策的变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以下简称《新条例》经国务院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这个《新条例》在有关建筑业总包和分包税收问题上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营业额计算不同。修订前规定,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修订后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第二,取消了建筑总包公司为分包公司扣缴税款的义务,明确提出分包公司可以自己进行申报和缴纳税收。第三,取消了一级差额征税。只要具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不管是总包公司还是分包公司都可以差额缴税。第四,差额征税指的是建筑工程,而非其他工程项目,这必须引起建筑业的重视和关注,建筑安装工程或其他建筑工程不得享受建筑差额征税的优惠政策。

二、建筑企业总包和分包的特征分析

建筑工程项目的分包主要是在经过招投标后,总包公司对符合资质的分包公司分包某些建筑业务。由于随着建筑工程的复杂化和专业化,这在某项施工工艺、施工技术掌握较好的分包公司在建筑工程中更具优势,所以总包公司可以通过分包公司形成竞争优势(现在已经相当普遍),在签订合同时,有总承包合同和专业分包合同。依据《合同法》,总包公司要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分包公司的负责人,分包公司负责分包的工程对总包公司负责,并承担一定的工程连带责任。

三、建筑企业分包营业税申报缴纳和抵税会计处理

1.建筑企业分包营业税税费申报。

纳税人义务根据《新条例》规定,总包公司在分包时,对工程项目的全部承包金额减去付给分包公司的价款余额作为公司的营业额。如果总包公司发生了应税行为,总包公司以发包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总包公司在与分包公司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的同时,并代扣代缴分包公司产生的营业税。如果总包公司不是以发包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时候,此时工程的法律责任由发包公司承担。总包公司成为缴税义务人,不再由发包公司缴纳税款。在这过程中,分包公司应该要求总包公司出示代扣税款凭证,防止纳税行为的不规范操作和漏税、重复缴税的行为发生。

纳税地点的选择在跨区域纳税时,成为关注的重点问题。《新条例》规定,分包行为发生时,总包公司应按照营业税扣缴分包公司营业税并开具扣税凭证。具体做法是,非跨省分包项目可以按照工程所在位置对营业税进行扣缴。如果分包公司出现跨省分包,总包公司可以根据其分包公司所在地对营业税实施各层次扣缴并开具扣税凭证。

2.建筑企业分包营业税抵税会计处理。

总包公司进行工程分包过程中会出现分包抵税的会计处理问题。实务中,对分包工程的营业税抵税问题主要采用以下两种方法解决。第一种,分包工程不涉及公司会计管理范围,即分包公司的支出和收益不通过本公司会计核算反映,这种做法表面符合《新条例》对分包公司的税收缴纳政策,但实际上不能全面反映承包商的营业收入和支出费用。第二种,分包公司纳入本公司的会计核算范围,这种方法符合《新条例》税收的特点,能够反映总包公司的收入和支出,在总包公司会计核算时分包工程必须按照第二种方法进行会计核算。

四、案例解析

案例:A公司承包了一个价值1 000万元的工程项目,并把其中的300万元项目工程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B公司,工程完成之后,该公司最终结算值为1 000万元。分包公司B与总包公司A对于工程结算如下:分包结算额为300万元,营业税为9万元(按照3%计算,城建税等暂不计入),最终总包公司A开具了1 000万元的建筑业发票给发包建设单位,分包公司B开具300万元的建筑业发票给总包公司A。

根据《新条例》规定,分包公司作为建筑工程分包项目的直接纳税人,分包公司可以自己选择在工程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和缴纳税费,并向总包公司出具办理分包抵税的建筑业发票和缴纳税款凭证。

根据分包公司B在工程所在地申报缴纳营业税费9万元(300×3%)的缴纳税费发票,以及分包公司出示300万元建筑业发票凭证到分包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抵税,同时给发包公司出具的1 000万元建筑业发票凭证。按实际差额700万元申报缴纳的营业税收。

参考文献

[1] 王心阳.关于建筑工程总分包业务会计核算的探析[J].哈尔滨:中外企业家,2012(19).

[2] 王彩霞,张春光.建设工程分包营业税的缴纳及会计处理[J].哈尔滨:农场经济管理,2009(5).

建筑业出纳工作总结例8

一、相关概念

(一) EPC工程总承包

EPC工程总承包即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是指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工程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等工作,并对承包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造价全面负责,是我国目前推行总承包模式最主要的一种。EPC总承包工程主要由勘察设计、设备采购、建筑安装三部分组成。

(二)混合销售与兼营

表1 EPC合同价格组成表(以一般纳税人为例)

EPC合同组成 适用税目 税率

勘察设计(E) 现代服务 6%

设备采购(P) 销售货物 17%

建筑安装(C) 建筑服务 11%

如上表所示,EPC合同中既涉及销售货物又涉及销售服务(现代服务、建筑服务),由此可能引发EPC总承包模式是“混合销售”还是“兼营”的争议。

1.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判断一项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应该把握两个原则:①销售行为必须是一项;②该项行为必须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两者具有从属关系。举例:A电梯生产企业向B企业销售所生产的电梯并负责安装的行为就属于一项混合销售。

2.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举例:甲空调生产企业向乙企业销售所生产的空调、向丙企业提供空调安装服务的行为就属于兼营。

二、营改增对企业投标报价的影响

建筑业营改增后,根据《关于做好建筑业营改增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准备工作的通知》规定,工程造价可按以下公式计算:工程造价=税前工程造价×(1+11%)。其中,11%为建筑业增值税税率,税前工程造价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和规费之和,各费用项目均以不包含增值税(可抵扣进项税额)的价格计算,相应计价依据按上述方法调整。企业管理费包括预算定额的原组成内容,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以及地方教育费附加,营改增增加的管理费用等。

新计价规则采用增值税“价税分离”原则,将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各项费用所包含的可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予以“剔除”。营改增后,新计价规则使企业内部定额、施工预算等需要进行修改和重新编制,在投标报价时并不能就何种材料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做出确定性判断;且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计算基数为应交增值税金额,计算该部分税金时需预估出应交增值税金额,使投标报价计算方法较原营业税下变得更为复杂。

三、营改增对企业分包管理的影响

根据总承包合同约定或者经建设单位许可,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施工过程中通过验工计价进行结算和支付;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筑业营改增对EPC总承包单位可能存在以下影响:

(一)分包单位不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

建筑业营改增后,所选择分包单位的纳税人资格会对总承包单位税负产生较大影响,直接关系到总承包单位可抵扣进项税额的多少。如果分包单位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仅可提供3%税率的专用发票给总包单位,分包成本无足额进项税额可抵扣,必然增加总包单位增值税税负。

(二)分包单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及时

在实际工作中,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之间存在验工计价滞后、工程款拨付缓慢等现象,由于不能及时取得已完工程计价款,分包单位不愿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免垫付税款,总包单位不能及时取得分包单位开具的发票,总包单位除要垫付大量采购、施工资金外,还要垫付本应抵扣的进项税额,加剧了总包单位流动资金紧张的局面。

(三)总包单位进项税额抵扣不足

工程分包中包含大量设备、材料,分包单位自行采购后可抵扣17%的进项税额,而其只能向总包单位提供11%率的建筑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总包单位直接采购这些主要材料、设备,则可取得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率将增加6%。

四、营改增对企业会计核算的影响

增值税是价外税,不同于营业税是价内税,营业税下的营业成本为价税合计数,改征增值税后,成本需要进行价税分离,剔除进项税额后的部分才构成真正成本。根据取得专用发票上注明的进项税额对销项税额进行抵扣,抵扣数额多少关系着企业税负高低,进而影响企业的营业成本。

建筑业营改增后,企业现有收入约10%的部分转变为销项税额,收入指标下降,营业税金及附加减少,公司利润总额也会受此影响,因此在对企业业绩指标进行考核时,应充分考虑营改增这一影响因素。举例:总包单位向业主收取1000万元工程款,营业税下(适用3%税率)确认收入1000万,营业税=1000×3%=30万;增值税下确认收入=1000/(1+11%)=900.1万,确认增值税销项税额=90.1*11%=99.1万。

增值税会计核算更加细化,一般纳税人总承包企业应当在“应交税费”科目下设置“应交增值税”、“未交增值税”、“预交增值税”、“待抵扣进项税额”、“待认证进项税额”、“待转销项税额”、“增值税留抵税额”、“简易计税”、“代扣代交增值税”等明细科目。企业提供建筑服务,在向业主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时,借记“应收账款”等科目,贷记“工程结算”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等科目,企业向业主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的时点早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的,应贷记“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等科目,待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再转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等科目;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早于企业向业主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的,应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预收账款”和“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等科目。

五、营改增对企业管理的影响

建筑业营改增后,业务经办人员取得对方开具的专用发票,需仔细核对双方开票信息、商品规格、数量、联次、适用税率、签章、是否已过认证期、建筑业增值税发票备注栏是否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以及项目名称等,这无疑对业务经办人员提出了更高要求。在这种情况下,企业税款缴纳多少不仅仅局限于财务部门,而是延伸到业务部门,业务经办人员应加强营改增相关知识学习。营改增对总承包企业主要业务部门的影响为:

(一)经营管理部门

建立业主基础信息档案,投标报价时充分考虑增值税影响,对甲供材等涉税内容进行合同谈判。

(二)设备物资管理部门

建立设备、物资供应商信息档案;采购或租赁设备、物资时综合考虑纳税人身份、纳税信用等级、有无纳税不良记录等,使用公司统一合同范本与供应商签订合同;出售、出租设备、材料时充分考虑增值税税款,进行合理定价;妥善保管材料、设备,避免非正常损失造成的税务风险。

(三)财税管理部门

增值税纳税地点是机构所在地,不同于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劳务发生地,即从营业税下劳务发生地开票纳税,变成增值税下在机构所在地进行开票纳税。建筑业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应以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所支付分包款后的余额在建筑服务发生地进行税款预缴,并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一般纳税人采用一般计税方法时按2%进行预缴,采用简易计税方法时按3%进行预缴。以上税收政策新变化对企业财税人员业务素质提出了更高要求,开具发票、认证抵扣、纳税申报、税款缴纳等环节较营业税下更加复杂,处理稍有不慎就会产生税务风险。

(四)资质主管部门

规范企业资质管理,防范因资质管理引起的涉税风险。

(五)法律事务部门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并修改公司标准合同示范文本中的涉税条款,审核涉税违约责任等条款。

六、EPC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营改增相关措施

(一)注重EPC合同谈判与签订

EPC合同谈判和签订阶段对于总承包企业来说至关重要,EPC合同中的约定将决定双方总体税负水平。对于以EPC工程总承包为主营业务的企业,若EPC总承包模式被税务机关认定为“混合销售”,则应当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即对EPC合同总价按照11%税率缴纳增值税;若EPC总承包模式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兼营”,则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即对EPC合同价格可分别按照现代服务6%、销售货物17%、建筑服务11%缴纳增值税。因此全面“营改增”后,在订EPC总承包合同时应在合同中分别注明设计及项目管理费用、建筑安装费用、设备材料费用等,否则企业有从高适用税率的风险,造成税收风险。对于以联合体形式中标的EPC总承包工程,应尽量采取联合体各方与业主单独签订合同的方式;业主不能和成员方单独签订合同时,由总包方和成员方签订分包合同。以集团公司资质中标的项目,资质单位(集团公司)与实际施工单位(各子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双方分别开票结算。业主确认验工计价后,集团公司向业主开具发票,要求业主结算并拨付工程款;集团公司对内部承包子分公司计价结算,各子分公司按计价结算开具发票,作为集团公司的进项税额抵扣。

总承包企业应加强合同签订过程管理,重视合同评审,财务部门应参与合同审查,进行结算付款时重点关注该项业务是否“三流一致”原则。所有合同均要由公司作为合同主体统一签订,项目部不得作为合同签订主体。

(二)加强分包结算管理

因新政策规定的建筑业税率较高,而建筑业服务开票时金额较大,所以各项目单位应积极联系组织分包单位尽早开具发票;同时,总包单位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对分包单位现场已完工程进行验收、计价,以免分包单位由此原因造成开票缓慢,在取得分包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前,总包单位不对其拨付验工计价款。

营改增后,若建筑工程分包单位不能提供11%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对于由此增加的增值税以及其他附加税费应在签订合同时进行扣除,以降低税务成本。

(三)加强甲供材料管理

甲供材料是指甲方(业主单位)自行购买工程项目所用设备、材料、构配件等,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甲方,进项税额由甲方直接抵扣,总承包单位无法抵扣这部分进项税额。

对于甲供材料,总承包单位可采取以下办法予以解决:(1)积极与业主单位谈判,取消甲供材料,工程项目所用设备、材料等由总承包单位自行采购;(2)采取“甲指乙供”方式,业主单位指定供应商,由施工单位采购并付款;(3)由业主单位采购并付款,但甲方、总承包单位和供应商之间签订三方协议,采用总承包单位委托甲方采购的方式,发票直接开具给总承包单位;但此种合同约定可能不符合增值税管理“三流一致”原则,有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风险,采取此种方式前应与当地税务部门进行充分沟通。若以上几种方式均不能取得业主同意,则由此增加的税负和损失需在合同中约定由业主给予适当补偿或由两方共同负担。

(四)加强预缴税款管理

建筑业企业普遍存在跨县(市、区)提供应税服务的行为,纳税人应按规定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提供相关资料,并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所支付分包款后的余额为依据,在建筑服务发生当地预缴增值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的转包和非法分包,所支付的这部分款项不能作为合法分包款在预缴增值税时予以扣除。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纳税人应按照工程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分别预缴。

EPC总承包单位应加强预缴税款管理,区分建筑项目发生地和项目名称,自行建立预缴税款台账,逐笔登记全部收入、支付的分包款、已扣除的分包款、扣除分包款的发票号码、已预缴税款以及预缴税款的完税凭证号码等相关内容,留存备查。

七、结束语

营改增有利于消除重复征税,促进产业分工优化。营改增不仅带来企业税负变化,对于企业财务管理、经营模式、市场行为等会产生很大影响。EPC工程总承包企业应以营改增为契机,加强内部业务部门间分工与合作,突出主营业务优势,持续提升市场竞争力。营改增是一项重大税制改革,虽然营改增目的在于减少重复纳税,但是若要真正做到“税负只减不增”,企业必须从自身出发,认真着手改革,不断推进专业化分工,最大程度享受税制改革红利。

参考文献:

[1]孟凡芹.建筑施工企业营改增面临问题及应对措施[J].当代经济,2015(05):86-87.

[2]车蓉.“营改增”对建筑施工企业的影响及对策分析[J].财会研究,2016 (12):17-19.

[3]孙强强.“营改增”下对建筑业会计核算方法变革的探讨[J].财会研究,2016(7):42-44.

[4]陈科.建筑施工企业营改增面临问题及应对措施[J].当代会计,2015(06):63-64.

建筑业出纳工作总结例9

为了适应大环境,目前众多建筑施工企业都采用多元化发展模式来提高其抗风险能力。在这种多元化经营的情况下,企业如何选择最佳途径或方法来降低其综合税负率,提高企业效益和社会竞争力,纳税筹划显得尤为重要。笔者结合真实案例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阐述纳税筹划。

一、关于地下建筑的经营模式选择的纳税筹划

1.1概念及相关政策规定。地下建筑是建造在岩层或土层中的建筑。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5]181号)规定如下:(1)凡在房产税征收范围内的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包括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以及完全建在地面以下的建筑、地下人防设施等,均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征收房产税。上述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是指有屋面和维护结构,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经营、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2)自用的地下建筑,按以下方式计税:1.工业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 50 - 60% 作为应税房产原值。2.商业和其他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 70 - 80 %作为应税房产原值。3.对于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如房屋的地下室、地下停车场、商场的地下部分等,应将地下部分与地上房屋视为一个整体按照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3)出租的地下建筑,按照出租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

1.2案例导入。地处东阳市的某建筑企业,2012年底新建一地下建筑,建造成本2000万元。2013年准备将此地下建筑投入使用。但眼前有三种方案可供选择:方案一,作为本企业的办公场所;方案二,作为仓库,代客户保管各类建筑材料;方案三,出租给其他企业使用。眼前这三种方案都有客户等待跟本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经预算,三种方案都有100万元的收入,产生相应的经营成本为40万元。当地税务部门对地下建筑应纳房产税作出了以下规定:如果是工业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 5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如果是商业和其他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 7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另外房产扣除比例为30%。

1.3纳税筹划:对比分析,选择最优

方案一,作为本企业的办公场所,每年的建造合同收入为100万元,相应的经营成本为40万元。则:应纳营业税=1000000*3%=30000元(按建筑业的营业税税率);应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30000*(7%+3%)=3000元;应纳房产税=20000000*50%*(1-30%)*1.2%=84000元;税费小计=117000元 2013年税前会计利润=483000元;应纳企业所得税=483000*25%=120750元 企业净利润=362250元;税费负担合计=237750元。

方案二,作为仓库,代客户保管各类建筑材料。每年可以收取保管费100万元,相应的经营成本为40万元。则:应纳营业税=1000000*5%=50000元(按服务业的营业税税率);应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50000*(7%+3%)=5000元;应纳房产税=20000000*70%*(1-30%)*1.2%=117600元;税费小计=172600元 2013年税前会计利润=427400元;应纳企业所得税=427400*25%=106850元 企业净利润=427400-106850=320550元;税费负担合计=279450元。

方案三,出租给其他企业使用,每年可以收取租金100万元,相应的经营成本为40万元。则:应纳营业税=1000000*5%=50000元(按服务业的营业税税率);应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50000*(7%+3%)=5000元;应纳房产税=1000000*12%=120000元;税费小计=175000元 2013年税前会计利润=425000元;应纳企业所得税=425000*25%=106250元 企业净利润=318750元;税费负担合计=281250元。

从上面三个方案的对比分析来看,节税效果最明显的是方案一;从净利润的角度来看,方案一也是最佳的。因此,综合考虑,该公司应该选择方案一。

二、关于分包经营模式选择的纳税筹划

2.1概念及相关政策规定。分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单位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的一部分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的行为,该总承包人并不退出承包关系,其与第三人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2.2案例导入。地处东阳市的某建设单位A有一项综合楼建造工程,为找到一家施工企业,A单位聘请B施工单位要求其帮忙寻找施工企业。(因为B单位已有许多项目在做)在B的牵线下,施工单位C中标与建设单位A签订了金额为5000万元工程建设合同。建设单位A为了感谢B的帮忙,支付给B 100万元的服务费用。

2.3纳税筹划:对比分析,选择最优。运用营业税的相关知识进行以下处理:1.施工B单位应纳营业税(适用服务业税率)为:100万元×5%=5万元;2.施工C单位应纳营业税(适用建筑业税率)为:5000万元×3%=150万元;

进一步的思考,筹划方案如下:如果施工单位B与建设单位A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金额为5100万元(把那100万元的服务费算进去)。然后,施工单位B再与施工单位C签订金额为5000万元的工程分包合同。这样一来:施工C单位应纳营业税(适用建筑业税率)为:5000万元×3%=150万元;施工B单位缴纳营业税(适用建筑业税率):(5100万元-5000万元)×3%=3万元;通过筹划,施工C单位可少缴2万元的营业税款。

三、关于房产税的纳税筹划

3.1概念及相关政策规定。房产税是以房屋为征税对象,按房价或出租租金收入征收的一种税。又称房屋税。(1)以房产原值为计税依据的:应纳税额=房产原值*(1-10%或30%)*税率(1.2%)。(2)以房产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的:应纳税额=房产租金收入*税率(12%)。

3.2纳税筹划对策。从税额计算公式中可以看出,从价计征比从租计征要节税,所以我们在房产税税收筹划中应该尽量向从价计征靠拢,我们可以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来改变合同的类型,比如将出租的合同变更为仓储保管合同,这样就可以将租赁收入变为仓储保管服务费收入。在营业税税率不变的情况下,我们的房产税的计征方式就变了,达到节税。

四、小结

要精通我们的税收法律政策和当地的相关政策,特别是相关政策中的优惠条款,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分析自身是否有筹划的空间和条件,而且也要考虑成本效益原则;不同的业务,不同的税率一定要分类清楚,否则就会核定征收或者税率从高适用,故要做到能分则分,账务处理清晰,档案资料齐全;③要全过程筹划,而且要考虑综合税负率。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9.

建筑业出纳工作总结例10

中图分类号:F23 文献标识码:A

一、自建行为的纳税筹划

自建行为是指自建建筑物后再销售的行为。税法规定,自建行为视同提供应税劳务,除了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外,还应征收一道“建筑业”营业税。但是,现行税法还规定,自建自用建筑物,其自建行为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自建自用建筑物,仅限于施工单位自建建筑物后的自用。如果施工单位属于独立核算单位,不论是承担其所隶属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业务,还是承担其他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业务,均应当征收营业税。如果属于非独立核算单位,承担其他单位建筑安装工程业务应当征收营业税,而承担本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业务是否缴纳营业税,则要看其与本单位之间是否结算工程价款。凡同本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不论是否编制工程预算,也不论工程价款中是否包括营业税税金,均应当征收营业税;凡不与本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则不征收营业税。

案例: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自建写字楼,建筑安装成本为1,000万元,当地税务机关确定成本利润率为15%,目前有三个方案可供选择。

方案一:自建写字楼完工后将其出售,销售额为1,500万元。

方案二:自建建筑物后自用。

方案三:不实行自建,只对外发包工程,竣工后销售(销售额同上)。

试在以上方案中作出选择。

分析:如果选择方案一,作为自建行为,由于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其自建的写字楼出售,应该缴纳营业税。自建行为应缴纳的营业税为1000×(1+15%)÷(1-3%)×3%=35.57万元;销售写字楼行为应缴纳的营业税为1500×5%=75万元,共计缴纳营业税110.57万元(35.57万元+75万元)。如果选择方案二,由于该房地产开发公司自建写字楼后自用,无需缴纳营业税。如果选择方案三,由于该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实行自建,只对外发包工程,竣工后销售,则只缴纳销售行为的营业税,应缴纳的营业税为1500×5%=75万元。

三种方案比较,如果单纯从节税效果来看,第二种方案是最好的。但是,如果从企业全局进行考虑,由于另外两种方案的销售额扣除成本和相关税费后的余额明显超过了第二种方案的节税金额,所以选择方案一或方案三更好。方案一和方案三相比,方案三的销售额扣除成本和税费后的收益更大,所以应选择方案三。

二、合作建房的纳税筹划

合作建房是指一方提供土地,另一方提供资金,双方合作建房的行为。在实际操作中有两种基本的合作方式:一是纯粹“以物易物”方式,二是“合营”方式。“以物易物”是指合作双方以各自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合营”建房是指双方以土地使用权和资金出资成立合营公司,由合营公司建造房屋。不同方式下,营业税的征收规定是不同的。

(一)“以物易物”方式

1、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双方不论是否进行货币结算,均发生了营业税的应税行为,即持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发生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持有资金的一方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

2、以出租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房屋所有权。出租土地的一方,发生的租赁行为属于营业税中的“服务业――租赁业”,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持有资金的一方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

(二)“合营”方式

1、房屋建成后,双方采取共担风险、利润共享的分配方式,不征收营业税。但如果合营企业销售房屋应该征收营业税。

2、房屋建成以后,如果持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采取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成的方式参与分配,或者提取固定利润,属于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给合营企业的行为,应该按“租赁业”征营业税。对合营企业销售房屋取得的收入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3、房屋建成后,双方按一定比例分配房屋,属于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合营企业的行为。对持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应该按“转让无形资产”征营业税。对于合营企业的房屋,在分配给双方以后,如果各自销售房屋,则再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根据上述合作建房不同方式和税法的不同规定,纳税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纳税筹划:在合作建房时,应该避免采取“以物易物”的方式;在以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成立合营企业合作建房时,应该采取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分配方式;在不能采取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分配方式时,可以采取转让股权,而不分配房屋的办法。

案例:A、B是两个依法成立独立核算的内资企业,经双方友好协商,决定合作进行商品房开发。合同约定A企业提供土地使用权,B企业提供资金,房屋建成后,经评估其价值为6,000万元,由双方平分。

方案一:A企业将土地所有权转让给B企业,由B企业进行房地产开发。

方案二:A企业以土地使用权出资、B企业以货币资金出资合股成立一个独立核算的合营企业C来进行房地产开发,房屋建成后,双方采用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分配方式。

分析:对于方案一,A企业通过转让土地使用权而拥有该房产的一半所有权,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的税目计征营业税,应纳营业税150万元(3000万元×5%)。对于方案二,由于A企业以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属于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当投资风险,根据现行税法规定,不征收营业税。因此,A企业可以少缴营业税150万元。

三、签订不同承包合同的纳税筹划

《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支付给分包人或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实务中,工程承包公司承包建筑安装工程业务分两种形式:

第一种形式是由工程承包公司同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然后将设计、采购等项工作分别转包给其他单位,工程承包公司负责各环节的协调与组成。工程承包公司有的自身没有施工力量,或者自身虽有施工力量但不参与该项工程的施工,将所有设计、采购、施工等项业务全部转包给其他单位,自身只从事协调或组成工作;有的自身有一定的施工力量且参与了该项工程的施工,但仍将其中的大部分施工任务转包给其他单位。工程承包公司的收入主要是总承包金额与分包金额之间的差额。

第二种形式是承包合同由施工单位同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公司负责设计及对建设单位承担保证,并向施工单位按工程总额的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费。

对于第一种形式,即工程承包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同建设单位签订合同,无论其是否具备施工力量,是否参与工程施工业务,对其取得的全部收入,按“建筑业”税目征收3%的营业税。

对于第二种形式,即工程承包公司不作为工程总承包人,不与建设者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而仅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的中介人,无论工程承包公司是否具备施工力量,一律按“服务业”税目中的“服务”项目征收5%的营业税。

案例:甲单位有一工程项目需找施工单位承建,工程总价款为6,100万元。在乙工程公司的协助下,由丙建筑公司与甲单位签订承建合同,合同金额为6,100万元,另外丙单位付给乙公司服务费100万元。根据上述条件,乙公司应纳营业税为5万元(100万元×5%),丙公司应纳营业税税额183万元(6100万元×3%),两公司合计应纳营业税税额188万元(5万元+183万元)。

如果乙公司进行筹划,由乙企业直接与甲公司签订合同,合同金额为6,100万元,然后再将工程以6,000万元转包给丙公司。此时,乙公司应纳营业税为(6100-6000)×3%=3万元,乙公司代扣代缴丙公司应缴纳的营业税为6000×3%=180万元,两公司合计应纳营业税税额为3+180=183万元。通过筹划,乙公司少缴营业税2万元,丙公司少缴营业税3万元,双方获益。

四、建筑安装企业计税依据的纳税筹划

根据营业税法规定,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质和动力的价款在内。纳税人从事安装工程作业,凡所安装的设备的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其营业额应包括设备的价款在内。纳税人采用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按照其向客户实际收取的人工费、管理费和辅助材料费(不含客户自行采购的材料和设备价款)确认计税依据。

建筑安装企业营业税的节税重点在于如何确定营业额,而对于施工企业来讲,节税的关键在于如何与开发商签订施工合同。因此,建筑安装纳税筹划的思路是合理签订合同,将安装设备价款扣除,从而降低营业税的税基。

案例:甲建筑安装公司在一项建造写字楼的投标竞争中中标,很快就要同客户签订建筑安装合同。据了解,工程总造价为4,000万元,其中,中央空调价款200万元,电梯价款100万元,建安工程3,300万元,装饰工程400万元。现有三种方案可供选择。

方案一:甲公司同客户签订含中央空调和电梯在内的4,000万元的建筑工程合同。

方案二:甲公司同客户只签订土建及内外装修的3,700万元的建筑工程合同,中央空调和电梯由客户自行采购。

方案三:甲公司只向客户收取装饰工程人工费、管理费及辅助材料费400万元,其他材料和设备均由客户提供。

根据上述规定和本案例的条件,不同方案下甲公司应缴纳的营业税如下:

方案一:建筑公司在承建工程业务的同时,销售了设备,属于营业税的混合销售行为,因此应根据合同总金额计算缴纳建筑业营业税,应缴纳的营业税为120万元(4000万元×3%)。

方案二:应缴纳的营业税为111万元(3700×3%)。

方案三:应缴纳的营业税为12万元(400×3%)。

计算结果表明,方案一的税负最高,方案二的税负居中,方案三的税负最低。如果单从节税角度考虑,方案三为最优方案。但是我们在决策时还应考虑企业的获利情况。如果其他两个方案的收益比第三个方案多,就可能选择方案一或方案二。

五、结束语

企业进行营业税建筑行为的纳税筹划时,必然会相应地增加相关费用支出,包括财务人员培训费用、财务制度改革费用、税务咨询费用等。因此,企业在关注应缴税款及营业利润影响的同时,要做好营业税建筑行为纳税筹划的成本和效益分析,要严格控制营业税纳税筹划引起的企业费用的增加范围,最终实现企业价值或股东利益最大化的目标。

(作者单位:河南科技学院经济与管理学院)

主要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