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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合同模板(10篇)

时间:2022-02-10 18:58:43

登记合同

登记合同例1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

第三条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到登记机关进行登记。著作权质押合同自《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颁发之日起生效。

第四条国家版权局是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的管理机关。国家版权局指定专门机构进行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

第五条著作权质押合同的登记,应由出质人与质权人共同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但出质人或质权人中任何一方持对方委托书亦可申请办理。

第六条著作权出质人必须是合法著作权所有人。著作权为两人以上共有的,出质人为全体著作权人。

中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向外国人出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当事人申请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供下列文件:

(一)按要求填写的著作权质押合同申请表;

(二)出质人、质权人合法身份证明或法人注册登记证明;

(三)主合同及著作权质押合同;

(四)作品权利证明;

(五)以共同著作权出质的,共同著作权人的书面协议;

(六)向外国人质押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合法身份证明;

(八)著作权出质前该著作权的授权使用情况证明文件;

(九)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八条著作权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址;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出质著作权的种类、范围、保护期;

(五)质押担保的范围;

(六)质押担保的期限;

(七)质押的金额及支付方式;

(八)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人齐备的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文件的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的质押合同,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并颁发《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登记机关在颁发《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的同时,将登记情况编入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文献,供公众查阅。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著作权质押合同内容需要补正,申请人拒绝补正或补正不合格的;

(二)出质人不是著作权人的;

(三)质押合同涉及的作品不受保护或者保护期已经届满的;

(四)著作权归属有争议的;

(五)质押合同中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出质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的;

(六)申请人拒绝交纳登记费的。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将撤销登记:

(一)登记后发现有第十条(二)至(四)所列情况之一的;

(二)质押合同因其担保之主合同被确认无效而无效的。

第十二条质押合同担保之主债权的种类、数额等发生变更或质权的种类、范围、担保期限发生变更的,质押合同当事人应于变更之日起十日内持变更协议、《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及其他有关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著作权质押合同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变更后的质押合同无效。

第十三条当事人提前终止著作权质押合同的,应当持合同终止协议、《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及其他有关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著作权质押合同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在质押担保期限内质押合同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在质押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持合同履行完毕的有效证明文件及《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到原登记机关办理著作权质押合同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被撤销、注销的,发给著作权质押合同撤销、注销通知书。

登记机关办理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之撤销、变更、注销登记,应当同时在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文献中注明。

第十六条登记机关办理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及著作权质押合同变更登记,收取登记费。登记费收取标准,由国家版权局统一制订。

登记合同例2

合同使用须知

一、本合同文本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北方产权交易共同市场股权登 记托管实施细则》制定的示范文本。

二、为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权益,签订合伺时应当慎重,力求具体、严密。订立具体条款,需要约定的必须表述清楚。

三、合同涉及的当事人基本概况的填写:按合同要求载明清楚,如委托人是自然人的,应载明其姓名、国籍、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居住地址、邮编、电话、开户银行帐号等。

四、登记托管费用:是指托管企业在登记托管机构办理股权登记托管,向登记托管机构交纳的登记托管费。

本合同涉及的当事人

登记托管机构(以下简称甲方):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

开户银行帐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

托管企业(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

开户银行帐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为规范股权登记托管行为,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北方产权交易共同市场相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约定事项

乙方共有股本________。包括国家出资(股)________,法人出资(股)____________,自然人出资(股)____________,委托甲方办理登记托管。

第二条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义务

1.对乙方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确认,办理登记托管手续。

2.向乙方股东核发统一监制的股权证。

3.为乙方股东或投资者办理股权登记托管及转让过户、查询、挂失、冻结等业务。

4.按照乙方提供的分红派息决定向乙方投资人(股东)提供安全便捷的分红派息服务。

5.为乙方提供投资人(股东)情况及相关资料的查询、统计服务。

6.向乙方股东或投资人披露乙方重大信息及生产经营等情况。

7.向国资、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股权转让鉴证凭证。

8.接受乙方股东咨询服务。

(二)甲方权利

1.按要求取得乙方登记托管、分红派息、转让过户等所需的全套文件资料。

2.有权及时了解乙方发生的重大事项和生产经营情况。

3.有权监督企业按时披露年度财务报告、重大事项的临时报告及召开股东大会。

4.按约定收取服务费用。

第三条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乙方义务

1.乙方须向甲方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①股权登记托管申请表;

②批准企业改制及设立的有关文件(股东出资协议、验资报告、章程等);

③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④企业签发的出资或股权凭证、出资人或股东名册;

⑤企业最近年度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

⑥甲方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2.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公司已核发的全部出资(股权)凭证及完整的出资人(股东)名册、软盘等资料,乙方对所提供资料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有完全责任。

3.乙方应以书面形式向甲方及时通报重大事项及生产经营情况。

4.按规定在每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召开公告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甲方),向全体投资人(股东)公布年度报告,六个月内提供股东会召开情况。

5.按照规定向甲方提交股东大会通过的分红派息决议,并在除权日前三个工作日将现金红利款和分红派息手续费划入甲方指定的银行帐户。

(二)乙方权利

1.要求甲方为其投资人(股东)提供登记托管、转让过户、信息披露等项服务。

2.要求甲方按规定及时为其投资人(股东)提供分红派息服务。

3.查询、统计出资人(股东)情况及有关资料。

第四条 登记托管费用及支付方式

1.股权登记托管服务费

乙方须在本合同签订之后______日内,一次性向甲方交纳股权登记托管费人民币(大写)________元;以后每年第一季度结束前5个工作日内交纳股权登记托管服务费人民币(大写)______万元。

2.分红派息手续费

乙方委托甲方办理分红派息业务,应按当年分配红利额的2%(最低不少于1万元)、向甲方交纳分红派息手续费。

第五条 违约责任

1.甲方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把红股或现金红利派送给出资人(股东),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以最快速度进行分派,并按每天应分现金红利总额的________、标准向甲方收取违约金

2.甲方没有按乙方要求及时提供出资人(股东)资料,由此造成的后果由甲方负责。

3.乙方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将应分现金红利和分红派息手续费划人甲方指定的帐户,由此造成的后果由乙方负责。

4.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准确、完整的出资人(股东)名册,如因出资人(股东)名册提供有误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若甲方在托管当中或过户当中造成错误,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

第六条 争议的解决方式

合同涉及当事人对本合同内容有争议的,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一致同意选择________仲裁委员会合同仲裁中心申请仲裁;双方不愿仲裁的,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其他

上述条款未尽事项的约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八条 合同的生效

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合同使用须知”和合同所必备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合同一式______份,甲、乙双方各执______份。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

登记合同例3

第一章总则

甲方是依法发行证券的证券发行人,或依法负责证券投资基金托管的基金托管人,乙方是根据《证券法》成立的法定登记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乙方业务规则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就证券登记业务及其他相关事宜订立本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

乙方提供的证券登记及相应服务包括:股份登记、基金登记、债券登记、持有人名册服务、高管人员及关联企业买卖甲方上市流通证券查询、发放现金红利、兑付债券本息、退出登记等。

甲方应当向乙方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授权代表为甲方与乙方之间的指定联络人,负责全权办理甲方与乙方之间的所有证券登记业务及其他相关事宜;在未正式聘任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前,甲方应临时指定人选代行指定联络人的职责。

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临时指定人选或联系方式发生变化,甲方应在变化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因甲方未及时通知乙方有关指定联络人变更情况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

第二章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甲方有权按规定享有乙方提供的证券登记及相应服务。甲方在申请证券登记及相应服务时,应遵守乙方的业务规则、业务指引等规范性文件,并按乙方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时、足额向乙方缴纳相关费用(见附件)。如遇收费标准调整,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

甲方保证送达乙方登记的证券数据和相关资料完整、真实、准确、合法,并为此承担相关责任。

甲方确认乙方从证券交易所获取的甲方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发行、增发、配售的证券数据为甲方有效送达的数据。除此之外,甲方向乙方有效送达证券数据的方式为经甲方确认的书面和电子文件。

乙方有权对业务规则、业务指引等规范性文件作出修改或补充,并毋须一一知会甲方;有权在办理证券登记或提供服务时向甲方收取费用;有权在甲方违反本协议时不予提供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

乙方应按规定根据甲方有效送达的证券数据和相关资料进行证券登记和提供相关服务,并保证甲方在乙方证券登记系统中登记的数据资料的准确性、完整性。

除司法机关、证券主管部门、证券交易所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权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乙方业务规则要求查询外,乙方不得向其他第三方提供有关甲方的登记数据资料。

甲方应依法妥善保管和使用乙方提供的登记数据资料,并承担因不当使用上述资料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第三章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

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而引起的经济纠纷及损失,由责任方负全部责任。

甲方未按乙方规定使用乙方通信系统接收和发送相关数据,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应承担相应责任。

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可以依次通过以下方式解决:

(1)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2)提请证券监督管理机关调解;

(3)由仲裁机构仲裁解决;

(4)向法院提讼;

(5)其他合法的方式。

争议的仲裁机构为乙方所在地仲裁机构。

在争议解决过程中,除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外,本协议应继续履行。

第四章协议生效及其他

因地震、台风、水灾、火灾、战争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或乙方不可预测或无法控制的系统故障、设备故障、通信故障、停电等突发事故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不承担责任。

甲方终止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后,未在乙方规定的时间内办理退出登记手续的,乙方可以公证送达甲方在乙方的登记数据资料,并视同甲方退出登记手续办理完毕。

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甲方办理退出登记手续后终止。

本协议一式份,双方各执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表(签字):或授权代表(签字):

签署日期:签署日期:

本协议签署地点:

附件:

深圳证券市场存管登记业务收费一览表

向发行人收取:

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新股始发和增发登记费

国家股、国有法人股免费

社会法人股面值1‰

内部职工股面值1‰

流通股面值3‰

配股和权益分派登记费配股登记费国家股、国有法人股、

社会法人股免费

内部职工股、高管股面值3‰

流通股面值3‰

红股(含转增股份)、派息登记费非流通股(国家股、国有法人股、社会法人股、内部职工股、高管股)(红股面值总额+现金股利总额)x1‰

流通股(红股面值总额现金股利总额)‰

股东服务月费月费:流通股面值1亿元以下(含)0.2‰,每超过1000万元流通股本加收1500元

说明:如遇收费标准调整,按调整后的执行。

《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补充协议

甲方名称:

乙方名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根据《关于做好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上市后续工作的指导意见》、《关于执行<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修订)>的补充规定》等的规定,甲乙双方就甲方股份终止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后的有关股份登记托管事宜达成以下补充条款,作为《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的补充协议。

第一条如果甲方股份在证券交易所被依法终止上市,甲方继续委托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其股份在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让的登记托管事宜。甲方应在股份暂停上市期间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股份登记服务协议书》,委托其办理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登记托管事宜。

第二条甲方未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股份登记服务协议书》的,其在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的登记托管事宜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有关代办股份转让的业务规则、业务指南等规定办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有关代办股份转让的业务规则、业务指南等没有规定的,比照有关证券交易所市场证券登记托管业务规则、业务指南等规定办理。

第三条甲方股份在证券交易所被依法终止上市后,其在证券交易所市场登记结算系统的股份退出登记事宜应由其在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的代办机构(以下简称“代办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向乙方申请办理。

第四条甲方同意由其代办机构为甲方申请办理已确认股份在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的初始登记以及未确认股份的登记托管事宜。

第五条本补充协议与《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第六条本补充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七条本协议一式份,甲方、乙方各执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表(签字):或授权代表(签字):

签署日期:签署日期:

关于终止为××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证券

交易所市场登记服务的公告(样本)

因××股份有限公司已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我公司自××××年××月××日起终止为其提供证券交易所市场的登记服务,我公司与该公司之间的涉及证券交易所市场的证券登记关系自同日起终止。

我公司根据有关规定已将相应的证券登记数据移交给××股份有限公司在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的代办机构XX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代办机构”),包括持有人名册、我公司办理的股份冻结清单、质押登记股份清单、未领现金红利清单、该股票在证券公司的托管情况、股本结构清单等。

原由证券公司受理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流通股司法协助冻结、流通股质押登记等,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将相关数据及书面材料移交××股份有限公司的代办机构,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原受理的证券公司承担。

特此公告。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年月日

关于终止为××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证券交易所市场登记服务的通知

××股份有限公司:

因贵公司已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我公司自××年××月××日起终止为贵公司提供证券交易所市场的登记服务,我公司与贵公司之间涉及证券交易所市场的证券登记关系自同日起终止。贵公司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继续为贵公司提供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的登记服务。

我公司根据与贵公司签订的《<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补充协议》,已将包括持有人名册、我公司办理股份冻结清单、质押登记股份清单、未领现金红利清单、该股票在证券公司的托管情况、股本结构清单等有关证券登记数据,移交给贵公司在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的代办机构XX证券公司。由该代办机构办理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的股份确认手续,以及代为申请办理已确认股份在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的初始登记和未确认股份的登记托管事宜。

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股东服务月费XX元,请于XXXX年XX月XX日前交清(关于催欠费的内容仅适用于深圳分公司)。

登记合同例4

1. 根据著作权法有关规定,甲方委托乙方以下项目(下称“该项目”)的著作权登记事务:

(1)

(2)

2.乙方必须依法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为甲方提供的资料保密。

3.甲方应真实地向乙方陈述该项目的背景和资料及有关数据,积极配合乙方办理登记事务。

4.甲方可随时解除与乙方的委托关系,但如非乙方原因,所缴费用不退。

5.在本合同生效期间,如有相关资料中所列的“申请人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项目中任何一项发生变化时,甲方务必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人,否则一切因此而造成的后果完全由甲方负责。产权合同:版权登记委托合同由精品信息网整理!

6.甲方支付给乙方的费用包括:

费 登记费

合计(大写)人民币

乙方指定帐号为:

户 名:北京中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开户行:深圳发展银行科技支行

帐 号:11003697378301

7.本合同自乙方收到费用之时起生效,到登记通知下达或因申请不具实质条件被驳回为止。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签字):

登记合同例5

论文摘要 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与预告登记都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后物权取得之前的登记。在实务中,常有买受方混淆这二者。事实上,尽管二者存在一定的衔接,但在性质、效力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区别。在实务操作中,应该区分出这两种登记制度的功能,根据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的制定初衷,明确其立法价值,充分发挥其作用。

登记合同例6

    如果我们购买“动产”,比如说杯子、彩电、家具等,则当买家向我们交付这些东西时,其所有权便归我们所有。但如果我们购买不动产,情况就不一样。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城镇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变动应登记才生效,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过户登记。

    但现在模糊的是,登记后是什么生效?是买卖合同生效,还是所有权转移生效,实践中往往混淆不清。法学界目前认为,《城镇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以及《担保法》关于抵押权成立部分的规定中,对此问题都是混淆的。实际上,政府的登记只是所有权转移的要件,并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登记与否只管所有权是否发生变动,但与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无关。如果因为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便认定合同无效,则一旦房屋价格看涨,卖方便可随意毁约;而一旦房屋价格看跌,买方又将随意退房,这哪里还有法律、秩序可言。

    因此,《合同法》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也就是说,《合同法》将合同的效力与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区分开来,买卖合同从依法成立时即成立与生效,所有权从登记过户或交付时成立与生效。如果买卖标的是不动产,则卖方就有法定的义务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登记合同例7

一、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定义与性质

1.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商品房预售通常意义上指的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进行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与承购人就上述行为所签订的合同就是商品房预售合同。

2.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性质

(1)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预约合同

(2)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期货买卖合同

(3)商品房预售合同是附期限的合同

(4)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效力与立法意义

预售商品房时,买卖合同所确定的房屋尚不存在,此时不能办理房屋权属证明,购房者在跟开发商之间只是基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购房者在支付购房款后承担了比较大的风险,法律对商品房预售行为进行了特别规范,如商品房预售许可制度、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能够在现实生活中很好的维护购房者的利益,尤其是在备案后,如果购房者尚未全部交付购房款,那么购房者取得了优先购买特定商品房的权利;如果购房者已经付清了房款的,那么房屋竣工后,开发商只能将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购房者,而不能转移其他人。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第2款中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商品房的预售人应当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土司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从这个条文中可以看出,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登记备案是满足预售条件的经营房地产企业接受资格审查履行报备义务的一个过程,尤其是政府主管部门去行使监管职权的一项行政管理行为,这种作为法律事实的存在效力具有永续性;而起始于买卖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的不动产物权交易的预告登记不是一种行政管理下进行的行为,它是当事人根源于法律制度和登记机关所实施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的行为,当在三个月内标的物的产权进行了过户的时候,预告登记所具有的效力被物权自动重叠覆盖,当当事人能够进行不动产过户登记而在三个月内并未进行申请登记时,预告登记就会自动失去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没有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根据,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从此条文中可以看出,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并不能影响买卖合同所具有的实际效力。对没有经登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要是符合法律具体的生效要件,同样可以认定为有效。但是对于经过登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来说,是否能够对抗任何的第三人,仍存在相当一部分的争议。后来到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上司法部门明确了对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效力的态度,即其不具有物权性质,不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

通过设立该合同备案登记制度,对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登记备案制度设立的目的主要在于行政机关对管理监督商品房交易的实际需要,也是让政府了解并具体掌握商品房预售的相关详细情况。关于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有些地方的立法、政策进行综合分析,这种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阻止预售方进行一房二卖,保护买受方的合同权益。

三、我国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的性质与效力

由于预售商品房的买受人签订合同之后债权生效,并不能当即实际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到物权的实际获得有一定的期间间隔。因此,也就增加了合同实际履行的风险,尤其是预售方可能与多家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出现“一房二卖、多卖”。而合同的备案登记,从制度设置上,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这种大时代环境下,相应出台的《物权法》第二十条确立了房屋买卖预告登记:“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没有经过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在预告登记后,处分该不动产的,并不会发生物权效力的转移。”从本质上看,预告登记的权利仍是债权,只是具有一定的物权性质。但是经过预告登记的权利的相关效力,根据民法理论和其他各国对预告登记的立法,有破产保护效力(满足效力)、保全权利的效力、保全顺位的效力。

该第二十条仅仅是规定了预告登记具有的相关保全效力,对其他几种效力并没有作出相关的规定。而且,根据法条的相关表达上,并不等同于,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进行预告登记后,不能处分该不动产,而是“虽然处分了该不动产,但是不发生物权效力的转移”。根据物权的区分原则,如果预售方擅自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的债权仍是可以受到保护的。

四、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与预告登记的区别与联系

“预告登记”较“登记备案”更具实用性法律效力。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预告登记后,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依此规定,经预告登记的不动产买卖合同买受人的债权已经添附了预期物权,债权人可以享有产权已过户后的部分权利,包括可以对抗前手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甚至司法机关也不能将已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当作出卖方的财产施以强制执行。二者的具体区别主要有:

首先,二者之间的性质是有所不同。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主要是属于公法调整的细节范畴,是行政机关对商品房预售进行干预的一种行政管理的具体手段,是运用公权力的国家对市场进行大范围内的宏观调控、监督管理的一种举措。尽管在学理上对于预告登记在其具体的性质仍旧存在一定的争议,但对于其属于私法范畴的制度这是没有疑问的。

其次,二者的效力也是不同。行政机关对商品房预售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一种意义所在,只是进行了确认、记录合同的存在,对合同本身的民事效力不产生不了任何的影响,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实际效力,也不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但是从法律的具体规定中可以看出,在保护登记权利人的债权请求权上,预告登记制度非常明确,使登记权利人的请求权具有在物权性质上的排他效力,能够进行对抗任何第三人。即能够有效的组织排除登记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对登记房屋进行处分的权利,基本可以保证权利人预期的物权能够得以实现。

再次,是否具有强制效力是不同的。像上文所说的那样,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是隶属于公法调整的范畴之内,相应的,预售方进行合同登记是必须要履行的具有行政意义上的义务。而商品房预告登记是当事人对自己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实施的一种保护措施,一般是可以由当事人进行选择适用。尽管有些地方为了规范当地房地产交易秩序井然进行,公权力延伸到这一领域,出台了相关政策要求预售方要进行预告登记,但是,上位法规对关于预告登记的强制性总没有明确的规定,从根本上来讲,这些政策也不能改变当事人进行预告登记的自愿自主性。

五、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制度与预告登记制度的完善

登记合同例8

第三,该项依法登记制度,实行的是部门法定原则、职权法定原则和登记程序法定原则。非法定部门不得受理登记,无法律授权不得办理登记,非依法定程序登记无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通过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和对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管理,达到监督检查、宏观调控的目的,有利于这两个法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预售行为予以纠正和查处,有利于掌握预售情况和商品房建成后产权转移登记发证工作,以切实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对受理预售合同申报登记备案的法定部门,明确规定为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并且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这两个部门。除此之外的其他部门无权受理申报和登记备案。

登记合同例9

一、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撤销的是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建立的债权,不是记载在登记簿上的物权―――房屋所有权

从理论上看,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撤销了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及于因该合同取得的物权―――房屋所有权,须通过公示与物权之间的关系来考察。目前,公示与物权关系的体现主要有公示生效主义与公示对抗主义两种模式。公示生效主义,即不动产物权非经公示不发生效力,如《瑞士民法典》第972条第1款规定,物权在不动产登记簿里记载后,始得成立并依次列顺序日期。该主义以严格区分物权和债权为背景。公示对抗主义,即不动产物权未经公示也发生效力,但未经公示的物权不能对抗第三人,如《日本民法典》第177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除非依登记法规定进行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该主义对物权和债权的区分模糊,或者说,物权和债权并无实质区别。我国《物权法》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时发生效力。在我国,公示与物权的关系采公示生效主义。申言之,我国是严格区分物权和债权的。故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撤销了房屋买卖合同,只是撤销了基于该合同建立的债权,并不及于因该合同取得的物权―――房屋所有权。

从法律规范上看,《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条规定明确体现了《物权法》中债权和物权相区分的原则。《民法通则》第84条第1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据此可知,债权即债权人享有的权利。本案中,买方乙基于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建立了债权,该债权是乙享有的请求卖方甲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权利,债权是请求权。《物权法》第2条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物权是支配权,具体到房屋所有权,权利人无须他人同意或配合,依自己的意思直接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因此,债权和物权是两种不同的财产性权利,债权是物权变动的原因,物权是债权实现的结果。本案中,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只是撤销了作为物权变动原因的债权,没有撤销债权实现结果的物权―――房屋所有权,即只消灭了物权产生的原因,而没有消灭物权本身。

《物权法》第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记载在登记簿上的物权,没有被撤销或注销的,仍然依法有效。本案中,虽然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因法定原因撤销了甲、乙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没有撤销已经依法转移登记在乙名下的房屋所有权,故登记在乙名下的房屋所有权仍然依法有效。

二、房屋买卖合同被撤销后,“返还房屋”不是物权,是请求权

本案中,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虽然撤销了卖方甲与买方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没有撤销已经转移登记到买方乙名下的房屋所有权,更没有将该房屋所有权确认给卖方甲,笔者据此认为,卖方甲只是基于该判决取得了返还房屋的两种请求权。

一是基于买方乙的不当得利取得的债权请求权。《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取得利益并致他人利益受损的行为。不当得利成立后,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买方乙与卖方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撤销后,基于该合同转移登记到乙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失去法律上的支撑依据,乙取得的房屋所有权遂构成不当得利,甲则因失去房屋所有权而使利益受损,甲、乙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甲因该不当得利之债取得请求权,可以直接请求乙或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乙履行返还房屋所有权的义务,而不能直接享有现时登记在乙名下的房屋所有权。

二是基于返还财产取得的物权请求权。《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申言之,卖方甲可以凭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判决书,直接请求乙或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乙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复原登记到自己名下,即甲享有的是房屋所有权的复原登记请求权,不是直接的房屋所有权。复原登记请求权也属于物权请求权。

因此,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被撤销后,基于该买卖合同已经转移的房屋所有权不能自动恢复到卖方甲名下,甲须通过行使请求权才能恢复其原来的房屋所有权。

三、登记机构不能凭生效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的判决书注销或撤销登记在买方乙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应当适用转移登记办理返还的房屋登记

在房屋登记实务中,《房屋登记办法》第41条规定,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办理注销登记。人民法院生效的确认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法律文书,才能作为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依据。本案中,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仅仅是撤销了甲、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确认已经转移登记在乙名下的房屋所有权消灭,也没有将登记在乙名下的房屋所有权确认给甲,即不能体现登记在乙名下的房屋所有权消灭,故不能用作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81条规定,司法机关生效的文件证明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登记机构可撤销原房屋登记。人民法院生效的确认当事人以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法律文书,方可用作登记机构办理撤销房屋登记的依据。本案中,人民法院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了甲、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证明甲、乙因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因此,登记机构不能凭该判决书撤销转移登记在乙名下的房屋所有权。

登记机构怎样才能将乙返还甲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到甲名下呢?

登记合同例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20xx 年 第 3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现公布修订后的《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xx年第17号令)同时废止。

部 长  陈德铭

二〇〇九年二月一日

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自由进出口技术的管理,建立技术进出口信息管理制度,促进我国技术进出口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进出口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秘密许可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和含有技术进出口的其他合同。

第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是技术进出口合同的登记管理部门。

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和政府投资项目中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审批的项目项下的技术进口合同进行登记管理。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第四条以外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进行登记管理。中央管理企业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按属地原则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可授权下一级商务主管部门对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进行登记管理。

第六条 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应在合同生效后60天内办理合同登记手续,支付方式为提成的合同除外。

第七条 支付方式为提成的合同,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应在首次提成基准金额形成后60天内,履行合同登记手续,并在以后每次提成基准金额形成后,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在办理登记和变更手续时,应提供提成基准金额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 国家对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实行网上在线登记管理。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应登陆商务部政府网站上的“技术进出口合同信息管理系统”(网址:jsjckqy.fwmys.mofcom.gov.cn)进行合同登记,并持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申请书、技术进(出)口合同副本(包括中文译本)和签约双方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到商务主管部门履行登记手续。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上述文件起3个工作日内,对合同登记内容进行核对,并向技术进出口经营者颁发《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或《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

第九条 对申请文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要求或登记记录与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文件的3个工作日内通知技术进出口经营者补正、修改,并在收到补正的申请文件起3个工作日内,对合同登记的内容进行核对,颁发《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或《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

第十条 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一)合同号

(二)合同名称

(三)技术供方

(四)技术受方

(五)技术使用方

(六)合同概况

(七)合同金额

(八)支付方式

(九)合同有效期

第十一条 国家对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号实行标准代码管理。技术进出口经营者编制技术进出口合同号应符合下述规则:

(一)合同号总长度为17位。

(二)前9位为固定号:第1-2位表示制合同的年份(年代后2位)、第3-4位表示进口或出口国别地区(国标2位代码)、第5-6位表示进出口企业所在地区(国标2位代码)、第7位表示技术进出口合同标识(进口Y,出口E)、第8-9位表示进出口技术的行业分类(国标2位代码)。后8位为企业自定义。例:01USBJE01CNTIC001。

第十二条 已登记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若变更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合同登记内容的,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应当办理合同登记变更手续。

办理合同变更手续时,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应登录“技术进出口合同信息管理系统”,填写合同数据变更记录表,持合同变更协议和合同数据变更记录表,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完备的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3日内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按本办法第七条办理变更手续的,应持变更申请和合同数据变更记录表办理。

第十三条 经登记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因故中止或解除,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应当持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证等材料及时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证遗失,进出口经营者应公开挂失。凭挂失证明、补办申请和相关部门证明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补发手续。

第十五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部门和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合同登记岗位责任制,加强业务培训和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