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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立法论文模板(10篇)

时间:2023-02-28 15:59:02

物权立法论文

物权立法论文例1

关于第二个需要,即“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说明》作了这样的诠释:“产权明晰、公平竞争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通过制定物权法,确认物的归属,明确所有权和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内容,保障各种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依法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对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重要作用”。

关于第三个需要,即“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需要”,《说明》作了这样的诠释:“随着改革开放、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生活普遍改善,迫切要求切实保护他们通过辛勤劳动积累的合法财产、保护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合法权益。通过制定物权法,明确并保护私人所有权、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以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激发人们创造财富的活力,促进社会和谐”。

上述必要性与物权法的目的功能,决定了物权法的基本精神与原则。但是,物权法的这些基本精神必须通过具体的规范表达出来,而且这种通过规范表达出来的基本精神必须具有客观性与实证性。因此,本文所说的物权法的基本精神是以规范作为载体的。

在我看来,物权法的立法精神可以用原则表示,大致如下:(1)物权的平等保护原则;(2)保护交易安全的原则;(3)明晰所有权范围与加强保护的原则;(4)物权主利益协调原则;(5)重点保护城市居民和农民利益的原则。下面我们将分述这些原则以及物权法的表达规范。

二、物权的平等保护原则

(一)物权的平等保护原则之法律含义

所谓物权的平等保护原则是指所有物权不论权利人为何人,平等受法律保护。尽管这条原则是各国宪法及民法典所确认的基本原则与法律的基本精神,但是在我国的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却引起了极大的争议。因为,从我国自上世纪60年代开始到80年代中期的历史进程看,基本上就是一个消灭私人财产权的过程,直到改革开放后,我们才允许多种经济成分的并存,由此,所有制结构从单一变为多元。因此,社会政策上的这种从消灭私人财产权到承认私人财产权的转变,反映到法律和意识上需要一个过程。所以说,无论是2004年的宪法,还是2007年的物权法,承认对所有主体的物权之平等保护原则,是一个伟大的进步。

(二)平等保护原则在物权法上的规范体现

我国物权法第1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3条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第4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应该说,从伦理价值上看,对所有物权的主体实行平等保护是由民法的性质所决定的,也是市场交易的需要。试想,如果物权分为不同的等级,那么物权之间的流转将变得困难,甚至是不可能的。这样一来,就违背了市场经济的法则,市场经济就建立不起来。再从立法技术上看,平等保护也是物权法的规范制度构建的基础,没有主体平等作为基础,物权法将变为行政协调法,而不再是私法意义上的物权法。

三、保护交易安全的原则

(一)交易安全的重要性

无论是从国家经济秩序之需求上看,还是从个人交易之愿望上看,都需要交易安全。因为,如果没有交易安全制度的保障,善意交易对方(第三人)从交易中所获得的标的物就难以持有,其目的就难以达到,社会分工所带来的相互协同的需要就难以满足,正常的经济秩序就建立不起来。因此,任何国家的物权法对物权的变动都规定了安全规范制度,以保障交易安全。在物权法上,这些交易安全的制度主要是通过“物权法定”、“公示公信(登记与交付等)”、“区分原则”等制度表现出来的。

(二)物权法定主义原则

1.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的含义及物权法规范。

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的基本含义是: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民法和其他法律统一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依自己的意思自由创设或者变更。这一原则为19世纪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运动后确立的一项关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其具体内容有两个:(1)民法上所有的物权种类必须在法律中明确固定下来,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律所不认可的新类型权利,此所谓“类型法定”;(2)任何一项物权的内容由法律强制性地予以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与法律规定的物权内容不同的物权。我国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之。

2.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的意义。

物权法定主义原则不仅是交易便捷的需要,也是公示及交易安全的需要。物权具有绝对效力,任何人对物权都负有尊重的义务。而要实现这一要求,物权的内容要为第三人所认识。如果物权的内容不统一,第三人将无法知道其行为是否构成对物权的不尊重。只有通过内容固定,才能引导人们的行为,实现对物权的尊重和对第三人的保护。与债权不同,债权为对特定人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具有相对性。债权不能实现的原因主要在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行为,因此,债权的侵犯者一般只能是债务人。而物权为支配支配物的权利,具有绝对性,物权的不能实现,可因任何第三人的行为,亦即任何人均得成为物权的侵犯者。为使物权不致无端遭受他人侵犯,权利的公示便有其必要,而公示手段的有限,则决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必须明确,否则物权人之外的第三人将在千奇百怪的“物权”面前无所适从,而第三人对物权的尊重便无从谈起。所以,物权是一种必须经由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加以尊重才能实现的权利,而物权之获得他人尊重,须以他人知晓物权的存在及物权的内容为条件。

(三)公示公信原则

所谓物权的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享有或者变动以一种可以从外部察知的方式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的原则。简单地说,公示原则就是物权享有或者变动的外部象征或者标志。例如,你拥有房屋所有权,你必须进行登记,登记就是你拥有的标志;你要将你拥有的房屋出卖给他人,也必须办理转让登记,以表明所有权人已经发生的变化。

所谓物权的公信原则,是指物权的享有或者变动一旦公示,那么即使这种公示的方式与权利的真实状况不相符合(如虚假登记),但对于信赖该公示方式而与之从事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不生影响,即法律仍然承认第三人可以取得如同公示与权利相符合时可以取得的结果,以保护交易安全。

公示公信原则在《物权法》中有集中体现。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规定公示公信原则的原因在于:一是权利推定(享有权利的外观)。符合公示方式要求的,就推定其为权利人。但不可否认的是,这种权利享有的外观可能与真实权利有时是不符合的,登记符合的情况比较多,而动产的占有,不符合的情况可能就比较多。因此,必须辅助于善意才能符合伦理要求。从推定的意义上说,这是交易的基础。否则,任何交易将无法完成或者说成本很高。权利推定实践中的意义是确权之诉。这里,“推定”的意思恰恰就是可以依证据之。二是权利转让。物权的转让必须公示,否则第三人将无从知道。因此,公示在权利变更时意义重大。三是善意取得。从法律上说,任何一个转让权利的人,首先必须具有对权利的合法有效的处分权。但是,如何在交易中去证明交易对方对于交易的标的具有合法有效的处分权呢?如果没有公示方式的话,那么,买卖的买受人就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去调查出卖人对出卖物的合法处分权。而具有了公示方式后,只要相信公示手段,则相信这种外部占有或者登记,就当然相信其为合法处分权人。即使存在不符合,也不影响善意信赖权利外观的人的利益。为了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物权法还规定了预告登记与异议登记制度。

预告登记是指为保全对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而将此权利为对象进行的登记,该登记具有物权的排他性效力。德国法、日本法、瑞士法都规定了这种登记制度。我国物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在立法中也有体现。我国物权法第19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由此可见,在我国法上,如果更正得不到现实权利人的同意,应采取异议登记的方式,以防止现实权利人恶意处分不动产,而损害请求人。

(四)区分原则

区分原则就是指法律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原则。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2-4]区分原则在保护交易安全方面的意义是:从逻辑上说,只有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后,出卖人才负有转移所有权的义务,如果合同都没有生效,出卖人就没有必要转移所有权的义务。因此,“一房二卖”就会成为必然的事实。区分原则就解决了这一问题: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只要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条件,房屋买卖合同就生效。合同生效后,出卖人就负担交付房屋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与买受人的义务。如果出卖人不交付房屋,就属于违约行为。买受人可以请求法院强制出卖人交付房屋;如果出卖人“一房二卖”,就要承担违约责任。这一制度再配合“预告登记”制度,能够很好地保护交易安全。

四、明晰所有权范围与加强保护的原则

(一)关于国家所有权

关于国家所有权,物权法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明确国家所有权的范围;二是明确国家所有权的行使主体;三是加强对国家所有权的保护。关于国家所有权的范围,物权法第46条至52条明确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关于国家所有权的行使主体,物权法第45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关于加强对国家所有权的保护问题,物权法第56条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第57条规定:“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二)关于集体所有权

物权法关于集体所有权的主要贡献在于:一方面明确了其范围,另一方面明确了其行使与保护。关于集体所有权的范围,物权法第58条规定: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1)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2)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3)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4)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关于集体所有权的行使,物权法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以避免实践中少数人利用职权来侵害集体利益。物权法第59条规定:“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1)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2)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3)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4)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5)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60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1)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2)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3)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关于对集体所有权的保护,物权法第63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三)关于个人所有权

关于个人所有权的范围与保护,物权法第64条至66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五、物权主利益协调原则

无论是私人所有权之间、私人与集体所有权之间,还是国家所有权之间,在权利行使方面因为各种原因会存在矛盾与冲突。物权法为协调这些矛盾与冲突,使资源得到最大化利用,专门规定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邻关系、征收制度等,以保证不同利益主体在法律框架内得到合理的协调,以利于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

(一)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由于商品住宅的大力推广,业主与业主之间、业主与开发商之间、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矛盾比较突出,可以说已经成为重要的社会问题。在这一问题上,物权法主要规定了下列协调利益的措施。

1.明确业主之间的权利义务。

物权法第70条至72条、第77条规定:“(1)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2)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3)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4)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2.明确物业小区的组织管理机构。

物权法第75条规定:“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第76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1)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2)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3)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4)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5)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6)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7)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第78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3.明确建筑区划内设施的归属。

物权法第73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第74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二)相邻关系

相邻关系是由法律规定的因相邻不动产的利用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相邻不动产在不动产的利用方面,多发生纠纷,因此,为协调与平衡利益关系,物权法特别规定了相邻关系,为建设和谐社会坚定了法律基础。具体来说,物权法对相邻关系的规定主要是:“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三)征收制度

所谓征收,是指国家依强制力将非国有财产转移于自己的行为。在我国因拆迁引起了许多社会问题和矛盾,有些地方的矛盾还比较尖锐。实事求是地说,这种行为涉及对各种所有权的平衡问题,因此,必须慎重对待。物权法对此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这样就明确了征收的条件与程序:一是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二是依照法律程序和权限;三是必须给予合理的补偿。

六、重点保护城市居民和农民利益的原则

除了上面讲的合法的收入、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等以外,对于城市居民来说,最重要的利益是其房屋,而对于农村居民来说,最重要的利益是其承包的土地及其收益。物权法为了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对于他们关心的问题,特别作了规定。

(一)对于城市居民房屋所占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保护在物权法的起草过程中,许多人非常关心一个关乎自己切身利益的问题:城市住宅的土地使用权70年,期满后如何处理?对此,物权法第149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这一规定,使许多人对安居乐业有了充足的信心。

(二)对于农村居民利益的特别保护

1.土地承包权期限长且不必登记。

物权法第126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物权法第12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物权立法论文例2

所谓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于物所享有的直接支配、利用和收益的权利。①它与债权相对应并与债权共同组成民法中最基本的权利形式。商品经济条件下,人和财产的结合表现为物权,当财产进入流通领域之后,不同主体之间的交换体现为债权,而交换的前提为主体享有物权,交换过程表现为债权,而交换的结果则往往导致物权的让渡和移转。可见,民法关于物权和债权的规定构成了商品经济运行的基本规则,物权和债权构成了市场经济的最基本的财产权利。但从中国目前的立法来看,规范和调整债权的法律已较完备,而规范和调整物权的法律却极不完善,此局面急需改变。本文拟就中国物权法的现状来谈一下自己对物权立法的看法。

一、中国物权法现状

物权一词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但其直到1900年,才由《德国民法典》第一次在法律上予以正式确认。此后,许多国家的民法典都规定了物权制度,物权法遂成为民法的重要组成分。

在旧中国,虽在历代的法律典籍中有调整物权关系的规范,但诸法合体,民刑不分,没有也不可能有单独的物权法,以至从未出现过“物权”一词。近代意义上的物权法的制定,肇端于清朝末年,清宣统三年,制定的民律草案中的第三

①许明月、李东方《公民的物权》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编即为“物权编”,其下设通则、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和担保物权等六章。1925年、1929年两次民律草案的制定中,均将物权单独列为一编,自1929年11月民法物权编草案的通过,始为物权制度在中国的建立。

新中国成立后,随着社会主义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建立,尤其是土地私人所有权的不复存在,与此相关的其他物权,如土地所有权之外的土地用益物权等也不复存在。与此相应的是,在法律上只承认所有权,而不承认有所谓用益物权等定限物权制度,也就是说,建国以来,在相当长的时期内,理论上是否定物权制度的,且在立法中,一直未建立物权法律体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开展和深入,经济的迅速发展以及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愈来愈多且复杂的财产关系迫切需要以法律规范调整,为了适应这种形势的需要,在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中,对与债权相对应的“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相关的财产权”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在具体的条款中,除了规定财产权、所有权外,还规定了企业承包经营权、自然资源经营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林权、草原使用权等物权形式。此后,又相继颁行了土地管理法、文物保护法、水法、矿产资源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等多项法律和与之相关的法规及司法解释,对包括所有权和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在内的多种物权形式作了规定。可以说,目前我国已经建立起了初步成型的社会主义物权法律制度,这是改革开放的产物,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经济制度的客观反映,对稳定财产关系,维护和巩固以公有制为主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所有制结构,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起了重要作用。

但应看到,我国现行的物权制度极不完善,在内容、形式和体系等方面都还存在严重的缺陷。在此,我们先论述一下我国现行物权制度存在的主要缺陷及缺陷形成的原因。

(一)现行物权制度的主要缺陷

1、过分强调团体本位,却忽视了个人利益的重要性。

此点在所有权的划分上体现最为明显。按前苏联法学建立的意识形态,我国按所有权的主体不同将所有权区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即所谓“三分法”,并分别赋予其不同的法律地位。其中,国家所有权是所有制的高级形态,宪法和民法通则给予其至高无上的法律地位。这些做法给国家所有权带上了神秘而又神圣的光环,使其成为带有强烈政治色彩的所有权类型。

这种立法模式与市场经济国家的物权立法区别很大。在市场经济国家里,立法并不按照主体区分所有权的类型,因为他们的立法指导思想是,凡是合法的主体,在法律上必然有权取得一切法律许可取得的权利,依据公法与私法职能的划分,在所有权基本立法中区分主体是没有必要的,禁止或者限制某种主体取得某种所有权的立法,只能是行政法而不应是民法。

我国物权法以权利主体来确定所有权体系充分体现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的团体本位精神,但其在保护公共利益的同时未注重保护个人利益却是不恰当的,因为:(1)从市场经济的角度看,一切民事主体只能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才能实现民事主本之间的民事活动自愿、平等、公正,从而实现市场经济的目的。(2)从法学科学的角度看,民事主体应该拥有一切民法上的权利,民法不能规定某种主体不得拥有某种权利,如果立法者要达到限制或禁止某种民事主体拥有某种民事权利的目的,则立法者必须使用公法手段,而不能使用民法手段。(3)“三分法”不能概括我国的所有制,否定了法人所有权,因为法人所有权既不属于国家所有权也不属于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而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发挥重大作用的,即是这种所有权,比如,“三资企业”的所有权,已经得到我国法律的承认,股份制企业的所有权,公司法也承认了。(4)“三分法”带来的轻视,甚至鄙视个人合法财产的观念,给我国个人财产不断受到公共权力侵害提供了根据。它打击了个人合法取得财产的主动性,造成国家经济长期发展缓慢。我国要发展市场经济,就要求我国的物权法制度必须能够为一切市场主体的权利提供平等的保护,可是按“三分法”立法只能给民营经济和个人财产以低下的地位和劣等的保障。(5)“三分法”违背了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条件就是对一切法人、责任人平等对待即享有同样的权利,负同样的义务。但“三分法”却给予其不同的地位。

2、物权界定不明确。

我国有关物权的法律法规中,不承认地方政府所有权和行业所有权,导致地方政府进行投资的项目的产权界定不明晰,往往以国家所有权的名义将其收归中央政府,强调了整体利益的统一性,却忽视了局部利益的相对独立性。而在国家所有权的法律关系中,“全体劳动人民”作为所有权法律关系的主体并不确定,违反了物权法中物权的主体必须是一个确定的主体这一基本规则要求。法学上,所谓的民事权利,意味着对主体的民法利益并对主体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既然国家所有权是“全体劳动人民”的所有权,全体劳动人民中的每一个人均应该从国家所有权享受民法上的利益,这种情况对旧体制下国家承担全体社会成员的生老病死、上学就业等各种责任是一个很好的说明,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已经基本上不再以自己的财产为社会成员承担终生保障的责任。此时,公民如何享有国家所有权,享有哪部分国家所有权难以界定。

同样,我国土地物权制度也存在此种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以下简称《农业法》)第2条第四款规定,农村土地是指耕地和其他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以及渔业的土地。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农业法》等的有关规定,农村土地所有权归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法律形态模糊,难以界定。“农民集体”是由全体农民组成的集体组织,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它代表农民享有和行使对土地的所有权。作为成员的农民不以个人身份享有和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并且不占有任何的特定份额。因此,“集体所有”即非个人所有权基础上的共有,也非股份制基础上的法人所有。“农民集体”显然也不能纳入民事主体的范畴,它既不同于传统民法上的合伙也有异于现代商法上的公司。这种法律形态的无法界定导致法律规定的含糊其词,从而引发操作层面上的混乱。《民法通则》第74条第2款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但是,农民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在实际生活中已名存实亡或已不存在,而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往往附属于基层政府,其权利极易被架空甚至剥夺,徒留主体之虚名,正是这种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虚位导致了土地权利的旁落,农民名为集体土地的主人,实际却无任何权利,集体土地的具体操作权均落入农村基层党政干部手中,其弊端不言而喻。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曾在一定时期内极大的促进了农村经济的发展,基本解决了农民的温饱问题,然而,农民对土地的权利仍不明确,法律的保护力度也不足以让农民能据此抵抗种种外来的侵犯,农民仍未真正成为土地的主人。

3、物权取得方式不全面。

我国法律法规中规定的物权取得方式与《德民民法典》的规定相比,中国物权的取得方式较少,对于先占、取得时效、附合、拾得等制度没有规定,限制了人们对有限财产的积极利用。以先占制度为例,先占是指依取得所有权的意思,依控制支配的事实管领无主物的行为。财产无主的原因很多,故无主财产的发生自古常见。我国诗经中就有“飞土逐肉”的记载,从法律上看,这正是依先占方式取得财产的意义。罗马法中依先占方式可以取得财产,包括不动产和动产,这种立法称之为“自由先占主义”。现代私有制国家因土地及矿藏的所有权法定归国家,这种立法称为“不动产的法定先占主义”。①但瑞士民法典规定,未登记之土地允许个人依先占方式取得所有权。②中国民法通则对先占无规定。现实中,规定无主之一切动产均归国家或集体所有既不可能也无必要。对土地所有权,因中国法律规定实行土地公有制即土地的国家所有制及集体所有制,故任何私人依先占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权在法律上不可能。但因为自然与人的原因,无主土地在中国产生是非常可能的,如河流入海入湖而形成的冲积地,河流改道或水位下降形成河滩地等,在法律上自然会产生由国家还是由农村劳动群众集体经济组织先占并取得所有权的问题,对上述因自然而生的无主土地目前法律并无相应规定,对此如一概规定由国家取得所有权,即只有国家享有先占的作法,就显得没有真正的实践意义,不利于资源的合理利用。对土地使用权,如农民个人或集体垦殖国有荒山、荒地、滩涂,农民个人开垦集体的荒山、荒地不能先占取得使用权,

①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2页。

②孙宪忠,《不动产物权取得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5页。

无疑不利于资源的合理利用。

4、无明确的占有制度。

占有及占有制度在各国民法中一直被沿用不废,其地位也从罗马法中与所有权其表,到法国民法典为“时效”章中的一节,到德国民法典中作为物权编的第一章,在日本民法典中,以“占有权”独立成章,使占有权与所有权、他物权并列。可见,其在物权关系的调整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而且在民法中越来越具有独立的地位。占有及其占有制度的法律地位不断提高的发展历程,是与它在所有权与物权制度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密切相关的,它是物权法律制度从以物的所有为核为到有物的利用为重点的转化过程在各国立法上的必然反映。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民法至今没有明确的占有概念,更无占有制度,一些法规和著作虽然也有占有、占有权、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的提法,但对它们的理解具有很大的任意性,从中国社会的现实生活看,存在着一系列与占有制度有关的问题,需要占有制度去规范,建立适合我国国情且适应现念的占有制度,实有必要。

5、现行关于物权的法律法规不统一并存在自相矛盾。

由于现行物权制度规定较为分散零乱,造成有些法律法规不协调和重复规定,甚至相互抵触,缺乏关于物权的最基本的规则和基本制度,如缺乏物权、主物、从物、原物、孳息等概念,法律法规的分散、杂乱,也造成物权关系复杂,以至人们根本无从把握物权状况,这不仅不利于法律对物权关系的调整,而且也使每个人在处理对物的关系上纠纷沓至,无所适从。如对《担保法》第42条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机关有4个,这种不统一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扰乱正常的法律秩序,使物权变动互相冲突,出现“因立法造成司法不能”的不良后果。

(二)现行物权制度存的缺陷的原因

我国现行物权制度存在的问题有其社会和历史原因:

1、我国原有的民法理论是在20世纪50年代继受前苏联民法理论的基础上形成的,认为社会主义国家与资本主义国家经济基础不同,因而法律制度也应有所不同,强调国家利益高于一切,把国家利益等同于公民利益,忽视了公民个人利益的保障。对取得时效、占有等制度认为具有“不劳而获”的性质。

2、许多法律法规制定于经济体制转轨时期,大体符合改革开放前单一的公有制形式和计划经济体制。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强调运用行政手段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以确保公有制在总量上占有优势地位,把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看作是划分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的一个标准,对市场经济仅看到其盲目性和自发性,未看到其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对经济的管理运用较多的是公法权力却忽视了经济活动的私法调整。

3、中国向来指导思想强调所谓“立法宜粗不宜细”、“成熟一个制定一个”,不注重法律的科学性、体系性,造成现行法律法规的分散零乱。同时,除民法通则、担保法等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外,多数法律、规规均由国务院所属部委负责起草,负责起草的各部委往往不可能从全局考虑,而是较多地考虑本部门、本系统的利益,难免导致现行法律法规的互不协调。

二、立法建议

(一)所有权一体承认,平等保护

对我国目前存在的公有制所有权和私有制所有权在法律上给予平等的承认和保护,以激励民事主体加强物的保护和加快物的流转。在物权法领域彻底否认旧的经济体制的影响,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物权法,充分认识到非公有制经济已成为社会主义经济中重要的组成部分这一事实,积极鼓励非公有制经济在我国经济建设中发挥扩大就业、繁荣市场等作用。给予所有权一体承认和平等保护,即在承认私有财产所有权的同时,承认私有财产所有权在我国存在与保护发展的合理性,不加区别地规定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地位。否定某种所有权神圣,另一种所有权卑贱的作法,并废除某种所有权拥有优先保护的特权,给予其平等的保护机会。

(二)物权归属明确化

美国著名的法经学家波斯纳在其名著《法律的经济分析》①中曾形象地指出,

①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0页。

假如一个种植小麦的人对于其辛勤耕耘一年而收获的小麦没有任何权利,邻人可

以随意在小麦成熟后收割小麦,而不向其支付任何代价,那么他一年的劳动就得不到任何报偿,在下一年,他将宁愿让土地荒芜,也决不会再去种小麦,除非他是疯子。这个事例告诉我们,在不存在产权界定的情况下,资源的利用不可能是有效率的,产权的界定愈严格,经营的成果愈能更完全地为经营者所获,便愈能激发其有效利用资源的积极性。

因此,在我国物权立法中,对国家所有权可根据我国实际情况,规定国家政府只对自然资源和非经营性资产享有所有权,确保国家政府公共权力只应用于社会公共利益,致力于公益事业,对经营性的资产,政府不必享有所有权,通过这种方式切断公共权力进入市场机制的渠道。但政府可以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前提下投资经营性企业,来为国家“创收”,政府对企业所享有权利可按其投资额对企业享有股权或其他形式的权利,同时承认地方政府的所有权,由地方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进行有益于本地区经济发展的经营性活动。对土地集体所有制,可以废除,将集体土地所有制全部国有化,在此基础上设立永佃权制度。永佃仅是指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耕作或牧畜的权利。永佃权制度能够实现和我国现行农地物权制度的较好衔接,在土地集体所有框架内有效运行,其设定首先剥夺了农村基层干部滥用权利的机会,明确、全面的物权权利将可以对抗政府公权的不当干预。其次,农民按明确的物权可将土地上的某些权利让与有意从事农业的“城市人”,然后自由择业,摆脱土地的束缚,真正享受“国民待遇”,消除我国目前城乡割据的局面。同时,土地权利的自由转移,也有利于我国农业的规模化、集约化生产,对我国农业在国际市场上提高竞争力有重要的意义。最后,当权利的边界划清了,永佃权人的安全感将会大增,从而放心对农村土地进行投资,土壤退化的现象将得到抑制。

(三)“所有”与“利用”并重

物权产生后,形成两大物权法体系,一个是罗马法物权体系,另一个是日尔曼法物权法系。罗马法物权体系以“个人主义”为中心,强调个人所有权的神圣不可侵犯,重视“所有”,后被大陆法系国家接受。日尔曼法物权体系以“团体主义”为中心,强调所有权的相对性,重视物的“利用”,后被英美法所接受。随着社会发展,资源日益短缺,两大法系的国家对物的关心的重点都放在了物的利用上。在充满商机的市场经济下,对于主体而言,重要的也许并不在于他拥有何种具体的物,而在于他对于特定的物通过何种途径使其财富增加,这种变化趋势即是所谓的“从归属到用益”,同时也称为“所有权的动态化”。

在我国的物权立法中,应该在重视“所有”的基础上,适应时代要求,加强物的“利用”的立法,做到“所有”与“利用”并重。如对典权制度,至今仍有不少学者对典权的保留持怀疑态度,其主要理由为:1)典权制度在我国的兴起与发展是受我国传统观念的影响,现今市场经济发达,观念转变,人们对以不动产抵押,出卖获取资金的行为视为正常经济行为,典权无保留的必要。2)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的沟通,现代各国民法无与之相同者,为适应物权法的国际化趋势,宜以废止。3)现今民法对典权有明文规定的我国台湾省,现实生活中设定典权制度的价值不大。其实,保留典权与否并不应该着眼其是否“陈旧”,而应该看看它是否具有独特的法律机制和实际生命力及经济意义。我国重建典权制度十分必要,究其原因为:1)典权是我国固有的法律上独特的不动产物权制度,它渊源流长,迄今存在。在我国,不仅有从解放前延续下来的典权关系,并且解放后亦有新设。2)典权的特性,有抵押制度不能取代之功能。典权为用益物权,它不仅能满足出典人于经济上的利益,而且也能满足典权人占有不动产为使用收益的需要。而不动产抵押制度,虽然极为方便,但是如果当事人之间,其中一方想要利用他方提供的不动产,他方又想取得相当于不动产价值的金钱的情形,以我国现行制度来看,除典权外,另无其它制度可为利用。3)典权作为一种用益方式,融通社会成员之间配有的各种生产和生活资料,增进了社会财富的利用频率。4)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住房制度的改革,商品房大量进入市场,私房迅速增加,尤其是允许土地使用权的转移,这就为典权制度的适用大大拓宽了范围。再如,法定居住权。法国、德国、瑞士等国的民法典均有法定居住权的规定。此一立法的原因,在于西方国家大多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为保护离婚妇女的利益。法律赋予她们对前夫的房屋享有养老性质的法定居住权。此立法的理论及实践对中国立法有明显的借鉴作用,因为婚姻法虽然规定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则,同时也允许夫妻分别财产制。随着人们的财产意识的增加,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事实也越来越多。另外中国的老年赡养也必然涉及到住房问题,故对离婚妇女及老人,依法赋予他们法定居住权实在是一个妥善的作法。依一般的作法,该权利不得转让,不得继承,法律基础未改变时不足涤除。居住权人去世或法律原因改变(如离婚妇女再嫁),房屋原所有权自动恢复。此种权利对养老性质居住甚为妥当,对所有权人利益也无根本损害,充分体现了“所有”与“利用”并重。从其内容看,中国民法中现在仅有的使用权尚不能包括此权利类型,所以中国可以考虑建立此制度。

(四)建立占有制度

占有制度应该成为我国物权法律体系不可缺的组成部分,没有占有制度的物权法是不完善的。现代西方法学均重视对占有的研究,因为占有是所有权的基础,没有占有就谈不上使用,也谈不上所有。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仅将占有作为一种权能加以规定,这一现状对我国正在进行的物权立法无疑提出了紧迫的要求。一般认为占有制度有如下功能:一是权利的推定功能,根据占有这一功能,占有事实具有证明权利的功能。在有关占有争议的诉讼中,占有人不负举证责任,在善意受让的情形下,占有人可以对抗所有权人或第三人。二是占有的权利取得功能。自罗马法以来的先占制度、交付制度、时效取得制度,都是以占有为前提条件的。三是占有的权利保护功能。对占有的独立保护,使占有权与其本权脱离而成为独立的权利,这项功能使占有人依据客观管领物的事实而获得对这种管领物的法律保护。

占有关系应是我国物权法独立的调整对象,财产的归属和利用是财产法律制度中两个最基本的核心问题,从以财产的归属为中心到以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并重是各国财产立法的共同取向。就我国而言,在物权立法上仅仅移植和建立所有权制度和他物权制度是明显不够的,面对经济改革的现实关键问题,不在于确认财产的归属,而是财产的利用。追求其效率价值,建立占有制度,使财产所有人和财产的利用人各得其所,各自享有其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这样,在处理国家所有权与国有企业之间的关系等问题时,就不会囿于所有权理论中的“一物一权”原则无法解脱。借用邓正来先生来评价霍维茨《美国法律的变迁》一书时所说的一段话来说明:“对于产业市场经济的发展而言,私人财产权不仅要有神圣性,而且要有效率性——使资源能实现最佳的分配和利用。这种效率性虽然会造成所有权之间的不平等和相对化,与绝对尊重私有财产的法律原则发生冲突,但同时必须认识到财产权的效率性,又是以神圣性为基础的。因为只有能确定归属,有可能保障的所有权才可以进行正确的计算、比较和交换。不容否认先占权和取得时效等制度表明财产的保障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一种事实上的既得利益的保障……作为事实的利益也可以被赋予某种道德含意,取得法律上的正统性,这样的法律变化的实质是排除财产权的垄断,加强资源的占有和使用方面的竞争机制。”①因此,建立占有制度实有必要。

(五)统一物权立法

统一立法机构,对物权的立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立专门机构制定,使物权法成为一部完整的、统一的法律,废除现行法律法规中不协调的规定。如对现行不动产的登记应做到五个统一,即统一法律依据、统一登记机关、统一登记效力、统一登记程序、统一权属证书。

参考文献:

①许明月、李东方《公民的物权》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

②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③孙宪忠,《不动产物权取得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物权立法论文例3

1.用词准确、含义单一。“准确是法律语言的生命线。”法律所规定的内容不仅是全体公民应该遵守的行为规范,也是司法人员的执法根据。法律允许的行为、禁止的行为,对于这些行为立法者必须用准确的、含义单一无歧义、无引申、隐形含义的文字将其反映在法律条文中。《物权法》第一章第2条就明确规定了物权法所称物权的含义:“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这一语言风格不单体现在物权法上,可以说任何一部法律的立法语言都具有这一特点。2.使用弹性语词。在规范性法律文件和法律文书中,经常出现没有明确外延或意指范围不固定的语词。这些语词指代内容不具体,且意义张力较大。如《物权法》第23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书”中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是弹性语言的体现。之所以存在这种现象,是因为法律所涉及的事物的范围及规范的行为种类,在一部法律中不能尽数穷尽,也没有必要一一列举。在一部法律的某一部分,恰当地使用弹性语词,包容那些不能也不必要细致分述的内容,体现了法律语言的简洁性和严谨性。又因为法律是对未来发生的事物、行为的规范,因而就必然会选择这种意义张力较大的弹性语言。当新事物、行为出现时,就可以通过相关法律解释对弹性语词予以补充说明,从而也保证了法律语言的准确性。

语词特点

法律的底线是限制行为。无论哪一部法律都有对行为的限制性规定。表示限制行为的核心语词是“禁止”“、不得”等。在《物权法》的247条法律条文中,仅有3条法律条文中出现了“禁止”这一语词,即第56条、第63条和第66条。这3个法律条文是对国家、集体、个人财产的保护性规定,用“禁止”体现了这些财产的神圣不容侵犯。其余的对行为的限制均采用“不得”。“不得”共出现39次,涉及35个法条,占整个法条的14%。“禁止”与“不得”虽然都是表示限制的,但是对限制的程度是不同的,很显然,“禁止”的限制程度要高于“不得”。《物权法》作为民法的部门法,具有私法的一般特性。私法领域奉行私法自治,民事主体有权在法定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意志从事民事活动,通过法律行为构建其法律关系。《物权法》认为每个公民都可以且应该自由地按照自己的意志去决定私法方面的一切关系。具体地说,《物权法》首先肯定了每个人都享有平等的、独立的取得和享有各类物权的权利能力;其次,它确认了每个物权人的权利可以自由的行使并应当受到尊重,他人不得侵犯物权人的物权,不得干涉物权人的权利的行驶。这一宗旨体现在立法语言上,即表现为多用表示规定义务的核心语词及赋予权力或权利的核心语词,较少采用限制行为的核心语词。

句式模式

任何一部法律都是由若干法律条文构成的。法律条文使用的句法、词法都是日常生活中用到的。基于法律的严谨性,法律条文在表达上也有着特定的语句模式。这些特定语句模式是在立法表述中,根据通用语言中已有的语言功能变异或创造出来的。法律将变异后的语句赋予它们固有的语言功能,作为立法语言自己的表述常规,在立法行文中普遍、高效地使用。根据使用频率及形式的稳定程度,立法表述的特定语句模式主要表现为:“的”字短语、但书“、或者”句“、是”字句、“以下”句、“对于”句、反意表述等[5]。《物权法》是调整人(自然人、法人、特殊情况下可以是国家)对物的支配关系的总和。《物权法》中,“以下”句和“但书”的运用较多,下面将结合相关法条对这两种句式特点予以分析。

1“.以下”句

物权立法论文例4

继受与创新是人类社会文化传承的一般规律,无论是自然科学还是社会科学,离开继受与创新,不仅无以发展,甚至无法生存。法律文化也是如此。在我国,法制建设起步晚,法律文化基础薄弱,要推进社会主义法律文化建设,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更离不开法律文化的继受与创新。

在法律文化的继受方面,我们应当继受世界所有优秀的法律文化,既包括我国优秀的传统法律文化,也包括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优秀法律文化。在人类社会的发展进程中,西方各国的市场经济建设早且发达,其市场体制的法律文化建设成效显著,这是客观的事实。我们应本着科学的态度和服务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目标,积极借鉴市场经济社会的法律文化。改革开放以来的二十多年,我国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建设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就,服务于市场经济体制的各种法律制度得以建立,与对他国或地区的法律文化的继受,有着直接的关系。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全社会法律意识的增强和公民权利意识的普遍提高,也与法律文化的继受有直接的关系。这些都是不可否认的客观事实。

在创新方面,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本身就是前无古人的创举,在不改变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的基础上进行的经济体制改革取得令世人瞩目的成就,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始终伴随着法律的制度创新,并且也取得突出的成就。例如,1988年宪法修正案关于土地使用权的规定(第二条)和1990年国务院颁布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所建立的土地使用权制度,是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的基础上的一项制度创新;发端于安徽凤阳的农村土地承包的实践,将合同关系运用于集体土地的使用经营,由此而建立起来的土地承包权制度,也是一个伟大的创新。这些法律制度的创新,不仅推进了我国的法制建设,而且进一步巩固了体制改革的成果,产生了巨大的社会效应。这些也是同样不可否认的客观事实。

中华民族是具有悠久的文化传承的伟大民族,中华儿女所具有的智慧被充分运用到改革开放以来的法律文化建设中,既有对我国法律文化建设基础薄弱的自知之明,又有对这场前无古人的改革的信念和信心。前者表明我们不会夜郎自大,我们有虚心学习和借鉴世界各国的优秀的法律文化和法律实践的胸怀,后者表明我们不会妄自菲薄,我们有建设符合我国社会经济实际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的自信。回顾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立法的实践、司法裁判的实践以及法律教育的实践,虽然道路曲折,无端的干扰总是伴随着我们前进的步伐,但是我国的法律实践始终在向前不断迈进,取得令世人瞩目的成就。

我国的物权立法,同样需要法律文化的继受和创新。首先,从继受的层面来看,由于我国自古并无现代财产法律文化,因此我国物权立法需要借鉴和吸收传统民法的文化,它包括源自大陆法系国家以德国为代表的物权法律文化,也包括经过我国清末民初借鉴和吸收而形成的现今我国台湾地区的物权法律文化。这方面主要的内容是物权的概念、基本原理以及制度的整体架构。物权的概念包括所有权以及部分他物权(如抵押、质押和留置)的概念,物权的原理包括传统民法关于物权、债权二元划分的理论以及物权的变动与效力的基本理论,物权的制度架构指传统民法的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三元结构(在这个问题上,传统民法里也有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的二元物权结构之法例,如葡萄牙及我国澳门地区的立法)。

在物权法律文化的继受上当前我国的物权立法并非先例。且不说德国民法典所构建的物权法律文化对瑞士、日本、意大利、葡萄牙及我国澳门地区、台湾地区等国家或地区的物权法律制度的直接影响,1923年的苏俄民法典也是继受物权法律文化的产物。这部苏俄民法典除了不包括亲属法的内容外,其结构基本采用了德国法的编制体例,设物权为一编,其内容虽不及德国物权法丰富,但采用了物权的概念,确认了物权与债权二元体制,采用了自物权和他物权的结构体例。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鉴于当时苏联的经济体制,他物权已经实际上不存在,改编名“物权”为“所有权”。苏联解体后,俄罗斯联邦1994年和1996年分别通过的民法典(第一和第二部分),恢复了物权编的编名,并采取物权二元结构,物权编规定了所有权和用益物权(其他物权),将担保物权作为债的担保规定在债编之中。可见,无论是在苏联解体前还是在解体后,俄罗斯物权法律制度建设都存在着对传统物权法文化的继受问题,尽管其解体前后的社会体制有着巨大的区别。这也表明,法律文化的继受与社会经济体制之间并不必然存在着“排异”的问题。

新中国建立后,全面排斥传统的民法文化,民国时期所继受的物权法律文化自然无法生存。改革开放以来,农村土地承包制的推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使得我国的土地财产关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在财产法律制度建设方面,我们开始借鉴和吸收传统的物权法律文化,来调整这些新的财产关系,并取得成效。对传统物权法律文化的继受,成为我国财产法律制度建设不可缺少的一项工作。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虽然回避了物权的概念,采用了“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第五章第一节的标题),除了规定所有权外,还规定了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收益权、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第八十条)以及自然资源的使用权(如采矿权)(第八十一条)。在《民法通则》里,物的担保也得以规定,只不过没有规定在其他财产权里,而是作为债的担保制度规定在债权中(第八十八条)。这在一定意义上承认了其他物权的存在,以至于有的学者认为民法通则实际上采用了物权的观念。这以后,有关土地使用权的立法,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立法,有关担保制度的立法以及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的立法,无不存在对传统的物权法律文化的借鉴与吸收的情形。

当前的物权立法是在上述有关立法实践的基础上进行的一项立法活动,也是这种对传统物权法律文化的借鉴和吸收的继续。与此前不同的是,从现有的物权法草案来看,它是一次比较系统的借鉴和吸收传统的物权法律文化,对现行立法进行梳理和完善的立法活动。现有的物权法草案正式采用物权的概念,并以此作为这部法律的名称;采用了德国式的比较典型的物权法结构,即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三元结构;并比较系统地吸收了物权法的原理,如物权法定原则、物权公示原则、物权效力规则等。

其次,从创新的层面来看,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物权立法活动,始终立足于我国的社会实践,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所取得的经验不断地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其典型是从我国的实践出发,不断总结和完善我国土地制度改革的实践,创设了具有我国特色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

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始于中外合资企业的实践。1979年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五条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权”的规定,使得土地具有了一定的财产权意义。1987年开始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改革得到法律的认可,1988年4月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二条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为土地使用权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宪法的基础。同年12月通过了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和“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1990年,国务院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作了系统的规定,由此建立了具有我国特色的土地使用权制度。

物权立法论文例5

美国动产担保交易法(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被广泛认同为美国统一商法典各部分中最具革命性和最成功的一编。在其公布半个多世纪后,其发起者仍认为其“在功能和概念上是最全面、最彻底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中所包含的动产担保交易制度的概念和方法已被越来越多的改革家作为美国之外的国家的动产担保法现代化的基础。其中一些概念已影响到国际动产担保领域的发展。”我国物权立法紧锣密鼓,急于功成,相关国际组织也提出了依美国动产担保交易法的模式改革我国动产担保物权立法的建议。本文不揣浅薄,就我国物权法中如何对待美国动产担保交易法的立法经验一陈管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美国动产担保交易法的演进

“直到19世纪初期,美国法律制度中的担保方式仅为两种:不动产按揭与动产质押。”质押在美国也是最古老、最简单的动产担保制度。由于移转占有的动产质押妨害了标的物的利用,有悖于充分发挥资源效率的经济原则,19世纪20年代之后,美国普通法上开始发展起动产按揭,许多州的成文法使之合法化。其后,随着商事实践的发展,又出现了附条件买卖(ConditionalSale)、信托收据(Trustreceipt)、贷款人的留置权(Factor''''slien)、应收账款的让与(Assignmentofaccount)等多种动产担保形式。

在美国,包括动产担保交易在内的商事立法权主要属于各州,各州间不甚协调的商法成为阻碍美国经济发展的一大法律障碍。为了顺应经济、商贸发展的需要,美国工商界早有统一各州商法的呼声,及至19世纪末形成强大的统一商法运动。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和美国法学会共同成立了统一商法典起草委员会,由卡尔·卢埃林(KarlLewellyn)教授任总报告人。其中第九编(动产担保交易法)由格兰特·吉尔摩(GrantGilmore)教授为报告人。在起草第九编时,主要起草人格兰特·吉尔摩和阿利森·邓纳姆(AllisonDunham)竭力摒弃传统动产担保交易制度的历史的、概念化的分类方法并导入功能方法(functionalapproach)。因此,该编原来的设计不是分别修订和完善动产按揭法、附条件买卖法等特别法,而是草拟一系列的特别法以各别调整主要的融资类型,如商用机械、消费品、农产品、存货和应收账款、无体财产。随着其工作的进展,他们发现:这些各别融资交易间共通之处超过了相异之点。于是他们决定起草统一的法典以涵盖所有的动产担保交易形态,其中并对各别融资交易的特殊内容作出特别规定。

1952年美国统一商法典正式对外公布,截止1968年,除路易斯安娜州之外,其余各州均通过了统一商法典,1972年该两会又通过了统一商法典1972年文本,对第九编进行全面整修(但其基本理论、结构、范围仍保持不变)。其后,统一商法典又出现了一些文本,但第九编除了一些为配合其他编之修改或增订而作的一些细小的修改之外,基本未变。像其他任何法律一样,如果法律不能跟上其得以正常运行的环境的变化,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将有过时而被废弃的危险。有鉴于此,美国法学会和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于1990年聘请了一个研究小组对第九编的条文进行仔细研究并提出修改建议。该小组于1992年提出了研究报告,这份报告成了1993年成立的起草委员会的工作基础,至1998年夏天,该起草小组先后召开了15次起草工作会议,并向美国法学会和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提交了第九编修正案草案。美国法学会和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在其年会或其他许多场合讨论修改了该草案,最终形成了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修正案1998年正式文本。美国法学会于1998年5月在其年会上通过了该文本,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于同年7月在其年会上也通过了该文本。此后该文本进行了一系列的技术性修改,其正式评论亦于1999年1月推出,其后亦作了一些技术修改。至2001年7月1日该编生效之日时,已有40个州及华盛顿特区通过了该编。至2001年12月31日其余各州均通过了该编。

二、美国动产担保交易法的制度特色

通观美国动产担保交易法(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我们可以看到其主要特色:

(一)现实主义与理想主义相结合的立法指导思想

对美国动产担保交易法历史的简要考查,我们可以发现: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以下简称第九编)起草者的目标是将繁杂的动产担保法律组合成一个整体,提供一个简单而统一的结构,使种类众多的现代担保交易得以较少的成本和较大的确定性展开。由此,起草者的思路带有浓厚的现实主义色彩。美国统一商法典的总报告人卢埃林是与霍姆斯、庞德齐名的法哲学家,是20世纪美国现实主义法学的主要代表人之一,其法哲学思想很大程度上成为了指导起草统一商法典的主流思想。

在现实主义思想的影响下,第九编的制度一再强调社会现实的重要性,认为现代和社会急需担保交易以融通资金,对于各种已见萌芽的交易事实,寄以审慎的研究。例如,大多数州一向反对在存货上设定担保权,起草者认为社会经济生活既已广泛需求此制度,且不顾法院之排斥而一再援用,必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在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最终对之予以确认。第九编之制定注重法律实际运作的功能,更甚于形式上的区别。同时,条文的制定亦反复强调社会因素的重要性,为了让社会现实得以自由发展,第九编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担保权,任意依现实需要订定合同。

概而言之,第九篇就是为所有从事动产担保融资交易的当事人以及受其影响的当事人制定了一部完善的行为准则,依照这套游戏规则办事,就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交易成本,保障交易安全,方便当事人充分发挥各种动产担保的功能,从而为搞活融资、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立法者并兼顾了动产担保交易制度的定型化与系统化,充分利用成文法的特点,对动产担保交易制度的基本概念、法律关系和具体规则进行了统一的规范,使之成为美国统一商法典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法典的起草人并运用了成文法的大量立法技巧,如一般条款、弹性条款的规定,力求实现法律的严谨、周密。由此体现出本编起草中的鲜明的理想主义色彩。

但应注意,美国各州依美国统一商法典颁行的动产担保交易法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成文法典,不属直接的法律渊源,尚须经由法官的解释才能调整规范社会实践。反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其逻辑性和体系化并不如大陆法上的成文法典,这也验证了两大法系之区别。“两大法系的不同之处通常被生动地描述为有如逻辑方法与经验方法之间、演绎推理与归纳推理的思维方式之间、理性法则与经验法则之间的不同。”

(二)交易类型化上的功能方法与担保交易的一元化

在第九编起草者的眼里,概念化(conceptualisation),至少是传统意义上的概念化,并不重要。第九编避开了被大多数动产担保国内法所采纳的形式上的物权法定主义,它依务实的观点而展开,不管交易的形式如何,只要在市场上起着相同的功能,就应适用相同的法律。起草者关注之重点在于各种交易的共同之处——均有基本相同的功能,即通过合意赋予债权人某种动产权利,使之将该财产视为债务不履行时的救济的来源。交易的结果而非形式或权利产生的方式,在这里起着决定性作用。这就是所谓“功能方法”(functionalapproach)。

第九编最具革命性的特质就是一元化的担保概念,以代替此前受各别法律调整的多种担保手段。确定某一交易是否属担保交易的功能方法的核心是担保权。这一被概念化的术语即涵盖了美国此前的几乎所有“债权人在担保物上的权利”,诸如动产按揭、附条件买卖中的(法定)所有权、质押中的留置(占有)权等。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1条第37项对担保权作了界定,即“对动产或者不动产附着物所享有的用以担保债务之清偿或者履行的权利”。第9-109条规定,本编适用于“依合同在动产或不动产附着物之上创设担保权的交易,其形式若何,在所不问”.第9-202条规定,“不管动产所有权归属于担保权人还是债务人”,本编均适用之。很明显,在确定是否存在担保权并进而决定是否受第九编调整时并不仰赖于动产所有权的归属和交易的形式。

由一元化的担保概念所导出的统一化的一套术语和一个法律机制,更加明晰了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与便捷。如统一商法典之前就当事人的称谓即五花八门,第九编上的债务人此前的称谓包括按揭人、出质人、附条件买受人、应收账款让与人、信托收据受托人等等;第九编上的担保权人此前的称谓包括按揭权人、质权人、附条件出卖人、应收账款受让人、信托收据委托人等等。第九编即将之统一化为债务人和担保权人。第九编1998年全面修正时,为了更加明晰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又对原债务人作了债务人和主债务人的区分,并明确了各自的内涵,以防杜概念理解上的分歧。

(三)制度的创新性与规则的任意性

美国统一商法典出台后,其第九编不仅在美国本土,而且在其他国家如加拿大、新西兰等均取得了无可辩驳的成功,除了美国因经济一体化因素强行推销自己的法律制度之外,其主要原因在于第九编真正突破了传统的动产担保体制,是一部真正的人造法律。它虽然借鉴了由法律和商事实践所积累的宝贵经验和教训,但其许多规定均突破了传统普通法系的樊篱,如动产的分类、对价的概念、登记制度的设计等等。同时,相较大陆法动产担保物权制度,它也突破了大陆法系物权法上以“类型”固定和“内容固定”为核心构造的物权法定主义,而是另辟蹊径,采用求同存异的立法技术,将各种担保制度的个性特征消解到最小程度,仅在因标的物的差异或担保权实现方式上的差异不能化解时,方作出单独的规定,以示区别。其余内容都作为共同适用的通则一体规定,以担保权的设定、公示、实行等关于正当程序的详尽规定,作为获取大陆法系物权法定主义维护交易安全,实现交易便捷等积极效用的工具。它也突破了大陆法系财产法上以所有权为前提而演绎其法律逻辑的做法,摒弃了所有权的概念,对担保物所有权的归属不作考量。对于动产担保交易制度中有关权利、责任及救济方式的规定,也不以所有权的归属为基础,从而既避开了学术界在所有权转移问题上长期存在的分歧,又保证了制度规范易于实施。

第九编对具体制度之创新尤其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担保权的效力及于嗣后取得财产、以功能为价值取向的优先顺位制度体系、通知登记制度。其中,优先顺位制度体系之设计不受法学理论的支配,而纯以服务于动产担保交易当事人为目的,不仅允许高风险的评估,而且同样折射了市场交易的实际。同时,现代融资实践中的弹性,使之有必要构建通知登记制度以摒弃此前的文件登记系统所具有的制度钢性。

契约自由原则自始至终贯行于美国统一商法典,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契约就是法律”、“解释契约必须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第九编亦不例外。物权法制度的强行性非独大陆法如此,英美法亦不例外。第九编之设计充分考量了这一因素,将不动产担保和法定动产担保排除于其调整范围之外(在不动产担保,因其标的物——不动产之性质多体现国家的管制而必须以大量的强行性规范予以调整;在法定动产担保,体现了国家对私法关系的强行干预),只调整合意创设的动产担保交易,最大限度地体现了“私法自治”的精神。同时对动产担保交易的类型化不以权利形态(如动产按揭、质押),而以担保物的性质为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物权法定主义类型强制的弊端,赋予了当事人相当的意思自由,只要依循第九编的设定、公示担保权的程序,当事人即可依具体情事分配其权利和义务,并可创设新的担保形态。不过,第九编有些规则不得依特约而排除,如大部分优先顺位规则,以及当事人的善意、勤勉、合理谨慎义务。

正是由于第九编充分体现了简化、功效、自由、灵活、统一这种担保立法的价值观念,才使它能够迅速得到美国各州的普遍认可,并在世界范围内发生重大的影响,成为各国纷纷效尤的对象。

三、美国动产担保交易法之检讨

――以功能方法为核心

已如前述,美国动产担保交易制度的最大特色乃交易类型化上的功能方法以及一元化的担保概念。基于功能方法,担保权被定义为单纯功能性的术语,即动产之上设定的担保债务履行的权利,由此形成了一元化的担保概念,以代替此前制度中起主要作用的复杂的担保形态。

(一)功能方法与移转权利型担保

众所周知,概念法学主导着大陆法国家的法制演进,同样它也支配着大陆法国家动产担保法的发展,功能方法在其中只占据次要位置。融资交易的双方不得不将其交易适用于这一原则所导出的僵硬的法律框架。基于物权制度之体系化构造,许多大陆法国家拒绝承认有体动产之上可以设定非移转占有的担保权(违反动产物权的公示原则),这也构成了现代动产担保交易制度朝着理性化发展的主要障碍。对大陆法国家动产担保交易制度的法外演进的考察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由于动产抵押制度之缺失,移转权利型动产担保几乎占据了制度发展的全部位置,已使传统大陆法上的动产质权制度在实务中的使用急剧降低。不过,这一演进着实给大陆法学者带来了很大的麻烦,也着实考验了概念法学的思辩能力。在移转权利型动产担保,所有权是动产担保的手段,而传统大陆法的“所有权至上”理念如何考量?移转权利型动产担保是法外发展的物权形态,但如何解释物权法定主义之类型强制?移转权利型动产担保实行之时,债权人可直接行使所有权,此与流质契约又有何分别?如此等等,大陆法学者殚精竭虑,相关文献之多,已有目共睹。我国物权法立法和民法典编纂是否应包含移转权利型担保,亦在考量之列。

依功能方法来过滤大陆法上的动产担保制度,我们可以发现对动产(含权利)质押等移转占有型担保这一传统的担保形态纳入其中没有问题;对于动产抵押等非移转占有担保而言,至少在我国没有疑问。但对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等移转权利型担保,依功能方法分析,在美国应适用动产担保交易法,但大陆法国家对此却不尽相同,虽多有实务之演进,但成文法不足,其适法性从严格意义上讲不具备,引进功能方法是否可以解决大陆法国家的这一问题?

让我们首先来看看功能方法是如何将移转权利型担保纳入动产担保交易法之调整范围的。第一,关于让与担保,英美普通法上的按揭即可视为其等同物。从其本义观之,按揭是一种债务人通过将特定财产权让渡与债权人的形式实现担保债权目的的物的担保方式。由此可见,动产按揭在英美普通法上即为担保形态之一,依功能方法将其纳入动产担保交易法,并无障碍。第二,关于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传统普通法认为买卖合同之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买受人给付价金之前标的物之所有权或财产权仍由出卖人保留。依英国买卖法规定,买受人在给付价金之前在标的物除有占有权以外无其他任何财产权利,由此,这一交易被认定为买卖,与担保交易无涉。但美国动产担保交易法对这一交易的定性与此截然相反,将其明定为担保交易。出卖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保留所有权是为了担保价金之偿付,由是,出卖人就有了“担保债务履行的权利”,即应受动产担保法的调整。交易以买卖合同的方式进行这一事实在将其类型化为担保交易时并不重要。第三,关于租赁交易,功能方法在将其类型化时须审视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相互关系以确定其是否构成担保交易,对此,功能方法之适用颇费周章。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二编之一(Article2A)将租赁界定为,以一定对价为条件将有体动产的占有权和使用权进行移转。但该项随即规定,意在保留或设定担保权的,不属租赁,体现了功能方法的作用。如将交易界定为租赁,承租人对标的物所享有的权益仍限于占有和使用,其余所有其他权益均仍属于出租人;如将交易界定为担保交易,承租人所享有的权益除了占有、使用标的物之外,还享有支付完对价(租金)后即享有该标的物的完全的所有权,此外,交易性质的界定与税收及会计规则密切相关。由此可见,区分真正的租赁和伪造成担保的租赁,至关重要。但区分两者,谈何容易。美国法院即对依功能方法判断当事人的意图倍感困惑。

下面我们来看看加拿大魁北克省的态度。魁北克民法典中与美国动产担保交易法之“securityinterest”相对应的概念是hypothec,是指动产或不动产之上设定的担保债务履行的物权,它代替了民法典之前的担保形态中的绝大多数,但非全部。魁北克民法典在采用功能方法对交易进行类型化时,并没有毫无限制地全部接纳。普通法系学者在使用功能方法对附条件买卖(所有权保留)进行类型化时的概念上的一百八十度地改变对于魁北克民法典的起草者来说实在太难了。他们拒绝在概念上将所有权保留同化为担保物权,出卖人保留所有权条款的效力得到了完全的承认,不必再概念化为在买受人的所有权上创设担保物权。因此,在价金全部受偿前该标的物不属于买受人的责任财产,并不受买受人之其他债权人的追及。但为了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权利,出卖人必须公示(登记)其权利。美国动产担保交易法上作为担保交易的租赁,在魁北克是不可能规定为担保权的。魁北克民法典有专章规定实物租赁和融资租赁。魁北克民法典没有任何条文表明在决定租赁的法律适用上功能方法起着决定作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权利与所有权保留中的出卖人及担保权人的权利并没有受到同样的限制。魁北克民法典并没有将出租人的追索权限制在“要么取回租赁物,要么诉请给付剩余租金”上,也没有规定取回租赁物的出租人应受担保权人以物折价抵偿规则的限制。很明显,魁北克民法典的起草者们认识到了租赁也有一些与担保权以及所有权保留合同下动产担保交易相似的特征,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出租人须公示其权利才能对抗第三人。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时,若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公示,承租人即视为租赁物的所有权。由此,承租人在租赁物上设定的担保权有可能优先于出租人的所有权。

基于传统民法上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以及担保权的定位,魁北克在继受功能方法的同时,加入了一些形式主义的东西,可谓功能主义与形式主义的很好的混合物。魁北克民法典的规则体系在一定程度上受美国动产担保交易法竭力规避的惟概念论和权利类型化的影响。其认为,适用于动产担保交易的功能主义与适用于买卖、委任、租赁的功能主义两者间无孰优孰劣问题,没有必要将前者放在首位。交易客体和内容的功能类型化并不反对确认当事人不同目标间的相对重要性,并由此导向多样化的规则体系。例如对于那些功能上起担保作用但无所有权移转的潜在必然性(融资租赁即其著例),即受担保权公示规则的约束,但不受实行规则的控制,对于可能与某种担保形态相似但财产因素占据主要地位的交易,如寄售、让与、互易、租赁、借贷,则留由特定规则各别调整。

移转权利型担保制度从根本上改变了传统担保物权的概念。大陆法传统的担保物权机理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之物上设定定限物权以为担保,担保权人对担保物只享有担保物权(定限物权)。而移转权利型担保的担保机理是在债权人所有之物上设定担保,担保权人对担保物享有所有权,但此所有权只起担保作用,担保权人不能为担保权之外的处分。移转权利型担保制度创初俟始,由其突破物权法定主义,赋予当事人在资金融通上的自由度,尤其是突破大陆法对集合动产、将来取得的财产设定担保负担的限制,被实务界所广泛采用,其实行程序简便并无须移转担保物的占有,使其克服了不承认动产抵押制度国家的制度缺陷。

我国法上是否应引进此制度?移转权利型担保制度之设是为弥补不承认动产抵押之缺陷而创设,至今未被大陆法国家成文法所采。我国在创制担保法之初,即已认识到动产抵押之重要性,而突破传统担保物权体系,而在担保法中明文规定动产抵押制度。该制度虽在施行中遇到登记机关配套运作之滞阻等障碍,但其先进性和可操作性不可否认。我国物权法立法要做的事是:如何进一步完善动产抵押制度,简化设定程序和实行程序,降低交易成本,以使该制度为实务界所广泛采用。

由于移转权利型担保权的制度缺陷,采行该制度的国家无一不对之加以一定的限制,如移转权利型担保权应予公示,实行时不得直接取得所有权,而强加于担保权人以清算义务等等。如直接引进该制度,将对传统民法体系产生很大的冲击。因为传统财产法的理念,概以所有权为中心,然后推及其他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性质效力等,换言之,即皆以所有权为前提而演绎其法律逻辑。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21章让与担保的制度内容来看,让与担保仍需公示且公示为其生效要件(第281条);其实行时仍需履行清算义务(第286条)。可见,其所让与之“所有权”仍只起担保作用,且该制度设计并不能发挥让与担保原来的优势,与一般担保权之公示、实行并无实质区别,两者间最大的不同在于让与担保权之绝对优先性(实行其所谓的“所有权”),但仅此并不足以作为引进让与担保之理由。可采的路径是,债务人依买卖合同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同时,在该标的物之上设定价金担保权,法律赋予该价金担保权以“超优先性”,即可具备该制度所具有的优先于其他担保权而受偿的特质,同时重构担保权公示制度和实行制度,以快捷、高效、低成本的登记制度和实行制度满足各种担保权的公示和实行需求,充分发挥让与担保之设定和实行较易,并能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优势。果若如此,将较直接引进移转权利担保权并加以改造要容易得多。

对于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移转权利型担保,本文作者主张不应将其作为担保形态予以构造。我国合同法已对这两种制度作了规定,虽然制度内容不无考量的必要,但亦无必要将其重构为担保权。即使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上,这两种“担保”也只适用其中的部分制度(如公示、优先顺位),并不完全等同于一般担保。本文作者以为,既然如此,不如仍维持其现有制度框架,但明定其应依担保权之公示要求而为权利之公示,即具有特定的优先顺位。果若如此,即可克服这两种制度广为学界批评的隐蔽性问题。

(二)功能方法之取舍

由美国的功能主义到魁北克的功能主义与形式主义的结合,我们大约看到了交易类型化功能方法的不确定因素,如在回答担保权的功能性定义时就有相当程度的混乱,这应归功于北美式功能主义。

首先,分析者总是企图在交易中寻找是否存在一些因素使之足以在性质上被认定为担保交易,进而受美国动产担保交易法调整。于是,诸如财产上的非转移占有的权利产生了“表面所有权”的危险等诸如此类的情形,倾向于将之类型化为担保交易进而受美国动产担保交易法登记制度的控制,即使该交易实际上远离担保交易世界,这种倾向仍然存在。在解决了公示问题之后,该解决方案使下面一种考量难以理解:所有权和担保权的不同,要求其对因所有权与占有权的分离所造成的“表面所有权”问题作出不同的反映。而且,担保交易的类型化离普通的理解越远,就越存在当事人不希望适用动产担保法来调整他们之间的交易的危险。

第二,功能主义已经导致了某些真正的所有权被有意识地置入美国动产担保交易法之框架内,尽管只是基于有限的目的。这些权利被视为担保权,表明尽管起草者讨厌所有权分析,但仍将所有权与担保权当作相互区别的概念。不过,立法技术的使用,如将本“不是”的东西认定为“是”,本身就是一种“形式胜于实质”的表现,进一步地模糊了所有权与担保权的区分。

第三,功能主义之周围同样充满了矛盾。功能主义对财产权概念的抛弃并不像担保权的功能定义给人的印象那样绝对。教条地观察美国动产担保交易法的条文,我们可以发现,担保债权人对于其他债权人的优先性仍是基于财产权的概念展开,且以之作为正当化的工具,其中之机理仍是“担保权是动产之上的物权”.功能主义所做的仅是模糊了附着于不同种类担保权上的财产权利之间的界限,在债务人整个财产之上享有担保权之人与未受清偿的出卖人在特定财产上所保留之所有权在概念上具有同样的地位,都受“登记优先”规则的约束。美国动产担保交易法也认识到必须限定功能方法之底线,“超优先权”规则即其著例。不同种类担保权之间的优先顺位不再以担保权形式上的类型化和其物权特征为依据,而依其登记或公示先后而定。

如何克服功能方法之弊端而吸收其优点,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大课题。功能方法之实质在于探求交易当事人的真意,防杜当事人规避法律对担保交易的强行性规定(如公示要件、实行方式、优先顺位)。反观大陆法对法律行为的解释理论,可以发现两者实乃异曲同工,引进它并无多大阻碍。统一的担保权概念在大陆法上亦有对应语,约定动产担保物权这一上位阶概念即是。但大陆法对约定动产担保物权之设定又有“种类固定、内容固定”的限制,我们所要考量的是,约定动产担保物权是否一定要“种类固定、内容固定”?此涉及物权法定主义问题。

四、动产担保与物权法定主义

动产担保制度在大陆法属物权法范畴,在英美法系属财产法和商法领域,两者间虽制度迥异,但在动产担保交易制度上“私法自治”之受特别限制在两者间并无多大分别。“物权法定主义”非为大陆法系所独有,“19世纪的思想观念直接导致了财产权数量(种类)上的限制,其范围更是充满刚性,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不例外。”大陆法国家鲜少将物权法定主义成文化,而英国1925年财产法却将之定为明文,可见一斑。在大陆法系,因奉行物权法定主义,动产担保交易制度受到类型固定和内容固定之限制,其发展颇费周折;在美国动产担保交易法,物权法定主义已被摒弃,动产担保交易得依当事人自由意志而创设,但仍需经由特定程序和方法,且受法定规则之限制。由是,动产担保交易制度均受限制仍为两大法系之共同特点。

研究动产担保交易制度,至少在大陆法系,物权法定主义是不得不正视的一个问题。“法定主义”,是指法律所规定的内容必须严格遵行的立法主义,就刑事法律而言,最重要的莫过于“罪刑法定主义”,在民事法律领域,最重要者莫过于“物权法定主义”。采法定主义的原因,乃在于其规范内容与国家或社会的政策与安全息息相关,故不容国家或社会之分子任意自由发挥。但法定主义在理论上并非绝对不可动摇,若坚决贯彻执行,其可能发生的流弊有:第一,从社会学的视角观察,社会生活永远在演进之中,“法律公布之时,即落伍之始”;第二,特定的法定主义,乃依当时的社会生活背景而制定,若该社会生活背景条件于此后消灭时,其法定主义势无存在之必要,否则便造成一个时代错误。

物权之创设,本有“自由主义”与“法定主义”之别。前者对于通常债的关系,允许当事人依占有或登记等公示方法,赋予其使用、收益权以物权效力,如普国私法赋予当事人已登记的不动产租赁权以物权效力。后者由法律明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创设。物权法定主义肇始于罗马法,现今多数国家的立法例采之。我国立法上虽未明确规定物权法定主义,但学说上一直承认,且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更将之定为明文,如获立法确认,将极大地影响我国的社会经济生活。但物权法定主义在目前之经济条件下如何运作,或者其存废,“殆为备受检讨之问题”。

物权法定主义之存在的主要立法理由在于物权别异于债权的特质——效力的排他性,其内容如何,直接与一般第三人发生利害关系,因而其种类与内容不得不以法律限定之。此外物权法定主义之立法背景尚有二个:第一,农业社会的社会生活变化较小,往往数百年累积的变化不及工业社会短期内所发生的变化,而且社会生活简单,财产的类型较少,交易数额小,交易方式简单,故法律最重要的功能是维持安定性,物权法定主义正好满足此要求;第二,农业社会教育不够发达,法律知识不够普及,当事人创设物权的能力较低,“又恐创设之制度不符合诚信原则者,当事人或第三人难以分辨,而受其害。”

在现今社会经济条件下,是否仍坚守物权法定主义,颇值怀疑。第一,物权与债权区分已非绝对化。物权法定主义的一个基本前提就是物权与债权在立法上的明确划分。民法上区分物权与债权,虽早在罗马法已开其端,但是到了19世纪萨维尼重建罗马法体系,才被赋予鲜明的哲学基础——人是自由的,物是不自由的。物权与债权的主要区别在于效力的排他性,但这种排他性是立法者特别许可的,体现了立法者更深层次的良苦用心。物权与债权之区分已随着“物权的债权化”、“债权的物权化”趋势而渐趋模糊。就现实生活中的权利,给予一个恰当而严密的归属是很困难的,除了典型的物权和债权之外,其他权利的性质处于物权与债权之间的强弱过渡中。担保物权是物权(所有权)价值化的型态之一,其与债权之间的区别尤为模糊,“物权价值化之结果,乃是以债权形态出现,尤其是债权与担保物权结合后,债权因而强化,并使担保物权同其命运,为债权所支配。物权本优先于债权,但债权挟其金融优势,与担保物权结合后,反可用益物权,处此情势,债权已非昔日阿蒙,债权之优越地位,遂卓然确定。”“物权严守法定主义的结果,使得私法自治只实行了前半段,规范财产流转的契约法标榜自由,规范财产分际的物权法则充满强制。但民事财产法实际的发展,却显示债与物的不可切割,绝不只限于担保物权的‘从属’而已,这也证明为德不卒的契约自由已造成民法回应社会变迁的重大局限。此所以德国学者检讨物权法的发展趋势,无不强调和鼓吹物权的‘债权化’,也就是自由化”。同时,物权的公示方法为保护利害关系人的有效方法,公示方法如灵活运用,则大可降低利害关系人受害的可能,是为债权依一定的公示方法亦可转化为物权。如此,物权法定主义之主要立法理由大为动摇。第二,在当代市场经济社会中,社会生活变化多端,财产种类日益增多,交易数额巨大,交易方式亦层出不穷。在这种多变的时代里,法律最主要的性质应当是保持弹性以适应社会生活的变迁。此与农业社会之情势大相径庭。第三,现代社会之教育发达程度非往昔所能比,当事人之法律意识渐增,其创设物权便利交易之能力较高。总而言之,绝对的物权法定主义不足可采。

物权法定主义在确认物之归属、调整物之利用等方面发挥了无法替代的作用,确有其可取之处。但在物权法定主义下,如所规定的物权种类或内容确能符合社会需要,固为最理想的设计。但事实上不可能。大陆法系民法多于19世纪末或20世纪初制定,立法之时立法者的预见能力有限,未能就其所设计的物权种类及内容妥善地作有展望性的规划,且当时多处于近代商品经济或农业经济阶段,所设计的物权种类多系因应当时社会之所需,当然不能适应现代高速发展的市场经济。如农业社会多重视不动产,动产之价值较低,立法当时即未能考虑动产亦有设定抵押权的必要,即使允许其设立抵押权,对抵押人而言亦无多大助益。但在现今市场社会,动产之价值日增,举凡机器设备、医疗器材、船舶、航空器等,价值在不动产之上者不在少数,使这些动产上的融资担保的必要性大为提高,于是为避免受物权法定主义之类型固定的限制,在各国特别法上专门规定各种动产抵押权以应急需。但应看到,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对新物权形态的需求并不能依立法来有效地解决,以我国目前“牛步化”之缓慢立法现象而言,实有缓不济急之感。同时,我们注意到,某一物权制度之设虽合于当时的社会需要,但延至今日,已与社会严重脱节。我国台湾永佃权制度即为如此。“物权法定主义过于僵化,难以适应现时社会经济之发展。”学说或实务即对此展开探讨,在保留物权法定主义的前提下,提出了一系列的规定:第一,对于物权法中某些并非强行性法规的规定,直接以合同形式予以变更;第二,为了使新的物权种类能在物权法定主义下得以生存,将旧物权种类作扩大解释以适用于新生的物权形式;第三,对法律未规定事项之习惯,承认其法律效力,认为习惯作为法律渊源当与法律有同一效力;第四,承认社会中已形成习惯的物权形式的效力。

物权立法论文例6

“债权说”的理由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一个承包合同而产生的,承包方取得的是一种对土地进行经营的请求权,所以是一种债权。而“物权说”的根据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的两权分离理论,而且还认为:《民法通则》里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第80条是处于“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一节里(即《民法通则》第5章第1节),而不是处于“债权”一节里(即《民法通则》第5章第2节),众所周知,《民法通则》没有使用物权的概念,但其所规定的“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实际上是指物权。至于“具有物权性质说”则认为:由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一个承包合同而产生的事实,再加上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期限的限制,以及它的流转必须得到发包人同意,所以其浓厚的债权色彩是无法抹煞的;但《民法通则》对其作了一个物权性质的安排,而且承包经营权的内容里也确实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故说它也具有物权性质。

可以看出,在对事实的认定和分析上,特别是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缺乏具体法律规定而只有政策宣言的背景下以及现实中大量存在的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物权说”的说服力明显低于“债权说”,而“具有物权性质说”较能为大家所接受。但仅仅是具有一些物权性质是不够的,学术界绝大多数人认为,从应然的角度,当在法律上把土地承包经营权明确定性为物权。这也就是学术界多年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思潮”。那么,为什么要物权化?笔者认为,这首先得从承包经营权的期限谈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问题是中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核心。解决了所有权和经营权(或使用权)两全分离的理论问题及实践问题之后,以家庭联产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由于是一种改革,所以最初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作了规定。1984年1月中央1号文件规定“土地承包期限一般定在15年以上,生产周期长的和开发性项目,如树、林木、荒山、荒地等,承包期应更长一些”。后来,中央肯定了这项改革的积极作用并决定长期推行下去,于是中央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决定逐步延长这个期限。到了1993年,针对15年的土地承包期限将至的实际,中共中央、国务院于1993年11月5日在《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中规定:“在原定的耕地承包期到期之后,再延长30年不变”。1998年8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并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4条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1998年9月25日,总书记在安徽考察工作时的讲话表态:“……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而且30年以后也没有必要再变”。1998年10月14日中共十五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指出:“抓紧制定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法律法规,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到了2002年8月29日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法》之第20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5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之所以要回顾这段逐步延长土地承包期限的历史,是因为,期限是一个首要问题和切入点。为了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关键就要使土地承包有较长的期限。除了“稳定关系”这一具有政治意义的理由外,在法律理论上也是可以找到根据的。我们知道,物权和债权的区别之一就是权利有无期限。债权是绝对的有期限的权利。而物权中的所有权和永佃权无存续期限,其他用益物权、担保物权都是有存续期限的。在充分肯定了以家庭联产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积极作用以后,为了让广大农民放心,并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促使承包者对土地进行长期的投资,防止耕地的大量流失,国家立法和政策通过延长期限的作法来稳定土地承包关系。但是,权利有无期限并不能区别物权和债权。而且期限问题也很容易解决。随着实践的深入,发现并不是仅仅解决了期限问题就能理顺土地承包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物权化的使命并没有完成。

需要物权化的又一简单原因,是由物权和债权在权利的效力范围上的区别决定的。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而债权是相对权、对人权。传统民法理论认为,“物权之效力得向一切人主张”,而“债权人只能请求特定的债务人为给付。即使因第三人的行为使债权不能获得实现,债权人也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向该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梁慧星陈华彬编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4页)为了更好的保护农民的利益,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债权性质具有法律效力上弱于物权而导致保护不力的固有缺陷问题,所以要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这是比较浅显的道理。王利明教授在讲述承包经营权应当作为物权对待的理由时就提到一条:“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能够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并获得物权法的保护。”(王利明:《物权法律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二十二讲讲稿),中国人大新闻网,/gb/paper8/6/class000800002/hwz169445.htm)不过,由于判例确立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致使新近有民法理论认为,“所谓物权为支配权与债权为请求权这一区别已不再是区别物权与债权的明确的基准。再者,关于权利的不可侵犯性,由于第三人侵害债权被肯定,不可侵性已不是物权所固有,而被理解为权利所共同的特征。”([日]北川善太郎:《物权》,日本有斐阁1993年版,第4页,转引自梁彗星陈华彬编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4页)由此看来,物权和债权在权利的效力范围上的区别也并非能够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思潮的有力理论支撑。那么,物权化的深层次原因究竟何在呢?笔者认为,最重要的原因有如下两点。

首先,如前所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一个承包合同而产生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一种特殊的经济合同,而1999年的统一《合同法》并未将其纳入,这样,就导致当事人在订立、履行或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时具有非常大的“私法自治”的空间。“契约自由”,但现实中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双方力量对比是不均衡的,只有强势的农村集体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才享有真正的契约自由,弱势的农民没有多少讨价还价的余地。所以大量出现了发包方利用承包合同限制或剥夺承包方的各种经营自,甚至限制或剥夺承包方的收益权的现象。这就非常不利于保护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和合法权益,也就会加大实现土地效用最大化的困难,最终将影响“三农”问题的很好解决。而如果明确其为物权,那么根据物权法定主义的原则,就可以具体规定承包方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并严格禁止发包方通过土地承包合同加以剥夺。所以,王利明教授讲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又一理由就是:“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当然要求物权法对承包经营权的内容、期限都作出明确规定,不能由发包人随意确定。物权法应当具体列举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享有的各项权利的内容,包括承包人享有的继承权、赠与权、转让权等,并严格禁止发包方通过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加以剥夺。例如,承包经营人享有在承包的土地上自由耕种、自由经营的权利。只要不改变农业用地,不建造永久性建筑,不影响邻人的经营和邻人的种植,任何人都不得以所谓‘规模经营’、‘特色经营’、‘一县一品’、‘一乡一品’为由来干涉农民的经营。”(王利明:《物权法律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二十二讲讲稿),中国人大新闻网,/gb/paper8/6/class000800002/hwz169445.htm)这当是深层原因之一,其理论基础在于物权法的法定主义原则与债法的任意主义原则的区别。

深层原因之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流转的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农村土地承包法》起草领导小组组长柳随年讲道:“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以后,承包方有权自愿、依法处置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从实践上看,目前,全国农村二轮承包工作已经基本完成,随着农业产业化和现代化进程的发展,在稳定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基础上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农业发展的客观要求。一些经济发达地区的实践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自愿、规范有序地流转,有利于推动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农业、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和优化,也有利于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柳随年:《<农村土地承包法(草案)>起草中的几个问题-在“中国农民土地使用权法律保障国际研讨会”上的讲话》,中国改革论坛网,/cgi-bin/Library/Library_Read.asp?type_id=1&text_id=325)以前,作为债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果要转让,必须取得作为发包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因为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存在着对债务人信用的判断和依赖。一旦发生的债的转移,也就意味着原债权赖以设立的信用基础发生变化,所以,债的转移不容易发生,即使要发生,也很麻烦。这样就不利于农民采用多种手段灵活自主的生产经营,限制了土地向有生产经营特长的能手集中;也在客观上不利于改变农民依附于土地的自然经济状态,限制了农业从业人员向其他产业的流动,不符合农业、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和优化的要求,不符合农业产业化和现代化的发展要求。因此,要进行物权化,要使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摆脱债的转移的束缚而进入物权变动的调整模式。那么依据物权理论,物权具有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介入的直接支配的特质,只要做到依法公示,承包人转让承包经营权就无须经发包人的同意而自由进行。

1999年3月,全国人大法工委、全国人大农委和国务院法制办就开始制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经过3年多的讨论修改,2002年8月29日终于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该法的核心是“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农村土地使用权。”(《人民日报》2002年08月30日第七版,本报评论员文章:《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保障》)用物权关系固定和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体现在《农村土地承包法》里,主要有如下几点:

一、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对世权性质的肯定。第53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说,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人均负有不得侵害该物权和妨害权利行使的义务,这是物权的特征之一。

二、具体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第2章第1节“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第12—17条)。尤其是第16条规定的承包方享有的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这就用法律明确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充分显示了其物权的性质。

物权立法论文例7

论文关键词: 土地所有权/物权/民法典 内容提要: 土地公有制与私法理念的差异使我国的物权立法遇到前所未有的挑战,国家土地所有权集民事主体与行政主体为一身,便于政府对土地利用行为进行积极的干预以确保土地的可持续利用,但也可能因为过分的干预而影响土地的利用效率,干预的形式主要应该是对土地规划的严格执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土地权利体系中缺乏土地下级所有权这样一个中间节,影响了土地的利用效率。 前 言 民法学界普遍认为,有关土地所有权的制度是我国物权立法的难点,因为我国的土地所有权不同于传统大陆法系民法中的所有权,传统民法中的土地所有权具有可让与性,而且还受到土地规划、相邻关系等诸多限制,是一种典型的民事权利,即所谓私权。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只有两种,即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根据我国《宪法》第10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禁止转让,尤其是国家土地所有权主体具有唯一性,缺乏可让与性,集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为一身,可以限制任何民事权利而其自身不受任何限制,只有集体土地所有权多少有一点私法的色彩,但由于它缺乏核心权能(即处分权)而成为虚有权。而我国目前的法律模式总体来说又属于大陆法系,时值我国物权法制定之机,对我国土地公有制进行法律上的分析,从私法的角度做出相对合理的解释显然是非常必要的。本文试图从民法学的角度对我国土地所有权的概念进行分析,在国家授权各级地方政府行使国家土地所有权时,国家土地所有权应与其他所有权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为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有必要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塑造成下级所有权。国家土地所有权作为上级所有权在行使时可能会体现为一种国家强制,如果这种强制有利于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发展,那么这种强制是非常必要的,发达国家的经验也证明了这一点。另外,针对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互助合作性质,本文也想探索集体土地所有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提高农村土地利用效率的可能性。 一、 大陆法系民法中土地所有权的概念 由于民事权利的作用是通过其权能表现出来的,权能是从功能角度阐述的权利内容,所以传统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一般都将土地所有权的权能概括为两个部分: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积极权能是民事主体对土地的主动支配权;消极权能是指民事主体排除他人干涉其支配土地的权利。积极权能包括我们所熟悉的四项,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前三项权能合称为用益,第四项的处分是核心权能。所谓处分应该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如变沙漠为绿洲)和法律上的处分,但在民法中法律处分是最为重要的,如土地的出租和转让、在土地上设定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土地所有权的消极权能也包括两部分:一是对于他人的不正当干涉,依侵权行为法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二是基于所有权的完全支配性,行使所有权的物上请求权。物上请求权又有三种,即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所有权妨碍除去请求权和所有权妨碍防止请求权。由此不难看出,民法上的土地所有权制度是为市场经济秩序而设计的,其主要特征除一般支配性之外,还有可让与性。尤其是作为核心权能表现的可让与性,如果我们称之为建立市场经济的关键因素,那么是丝毫也不过分的。 在罗马法的文献中并没有所有权的定义,只有“对物的完全支配权”(plena in repotestas)一说,而现代意义上的土地所有权的概念则产生于公元前6世纪中叶,是随着土地由公有变为私有而产生的,在土地公有时期,土地还没有财产化,公地由同宗族的人集体所有、共同耕种、共同享用、不得转让。随着人口增长,这种公有制不足以奖勤罚懒,阻碍生产力的发展,于是土地由公有变为私有,于是才产生了土地所有权的概念。给予所有权明确定义的是《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第544条规定:“所有权是对于物享有的、绝对无限制地用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的基本精神,《法国民法典》的编纂者认为,所有权是一种天赋人权,个人所有权是社会的基础,一切财产权利的得、丧、变更都应根据所有权的作用来加以规定和研究。 当然,我们并不否认所有权是个广义的概念,远不只是一种财产权的形式,它还有丰富的经济内涵和政治内涵。即使在作为大陆法系代表的德国,有时也将所有权(Eigentum)与财产权视为同一概念。在德国,所有权是一种宪法明确规定的个人权利,因此,《德国民法典》并未对所有权下个明确的定义。也正因为所有权是一项宪法权利,所以它为个人的自由发展提供了客 观基础。这一事实同时意味着所有权不受国家的侵犯,尤其是在土地征用时显得非常重要。当然,由于所有权是个人权利,因而也必须受到限制。根据《德国基本法》(即德国宪法)第14条的规定,所有权人负有社会义务,也就是说在行使所有权时应考虑公共利益。根据德国宪法法院的解释,《德国基本法》中的所有权是法律秩序依其本质授予权利人,允许权利人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为自己的需要而行使的其固有的权利。可见,德国宪法中的所有权是一种抽象的、普遍意义上的基本人权。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德国因所有权产生的社会关系都要由私法来调整。因此,如果说德国宪法是根据私权的性质来规定所有权内容的,那么恐怕没人会表示反对。至于在《德国民法典》中出现的所有权概念肯定是私权应无疑问。德国人对于所有权私法功能的理解,一般是从《德国民法典》第903条引申出来的,该条规定:“物的所有人可以随意处分其物,并排除他人的干涉,但所有权人处分其财产的自由不得违背法律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即使在1990年两德统一后,德国也没有接受公有权的概念。 值得注意的是,德国有一种“公法法人的私有财产理论”。所谓公法法人是依公法而产生的法人,如中央政府、州政府、县区或镇政府以及各级政府的机关等,但不包括公有企业,因为公有企业在德国是根据私法成立的,是私法法人。这些公共权力机构可以是公共财产的享有者,公共财产包括为公共利益而使用的土地、街道、公路和政府办公楼等。虽然这些财产的取得主要是依据公法,但这种所有权是一种私有权,也就是说,这些所有权的主体只能以它们自己的名义享有和行使所有权,而不能以国家的名义享有和行使所有权。各公法法人的所有权都是独立的,上下级政府之间的行政关系与各自的财产所有权无关,上级政府无权支配下级政府所有的财产。这种因公法产生的所有权与因私法产生的所有权在法律保护方面并无差别,如果认为公法法人所有权优先于个人所有权,那么在德国是违反宪法的,是不能成立的。 物权法的核心是不动产物权,而不动产的核心又是土地,依传统民法理论,土地所有权应该是最完整的物权,是他物权建立的基础,自然是典型的私权。私权的概念来源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虽然各国学者对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有较大争议,但这种划分仍是目前国际上对法律的最基本的分类,是区分各部门法的基础理论,而且法学界对于民法是私法的观念也达成了共识,于是私法上的权利就成了私权,即民事权利。 所有权为私权的观点源于市民社会的理论。 德国最伟大的哲学家黑格尔最早从法哲学的角度阐述了市民社会的概念,他认为,哲学意义上的法,即自然法,而不是实定法。法的基础就是意志,而意志是自由的。法就是“自由意志的定在”。此处所谓“定在”应该当实现或体现讲。他说,意志的发展经历三个阶段:一是抽象的法;二是道德;三是伦理。自由意志借外物(特别是财产)实现自身,就是抽象法。自由意志在内心中实现,就是道德。自由意志既通过外物,又通过内心,得到充分的实现,就是伦理。抽象法是客观的,道德是主观的,只有伦理才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黑格尔想以此表明,个人的权利与道德只有在社会性的伦理中才能均得以实现。伦理也有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家庭。个人在家庭内部意识到自身的统一,在家庭中,自己不再是独立的人,而是成员。但随着子女长大成人取得了独立的人格,家庭的使命也随之终止,从而过度到第二个层次,即市民社会。“在市民社会中,每个人都以自身为目的,其它一切在他看来都是虚无。但是,如果他不同别人发生关系,他就不能达到他的全部目的,因此,其他人便成为特殊的人达到目的的手段。但是特殊目的通过同他人的关系就取得了普遍的形式,并且在满足他人福利的同时,满足自己。”市民社会是单个人的联合,这种联合是通过其成员相互间的需要,以及保障人身和财产的法律建立起来的。伦理发展的第三个层次是国家,黑格尔此处所指的国家概念并不是我们平时所说的国家,而是一种绝对理性,在其中,人的自我意识从特殊性上升到普遍性,不再以自身为目的。 需要指出的是,黑格尔所说的市民社会是与国家相对立的概念,两者相互制约,在市民社会,人们成为国家成员的目的也是为了个人利益,国家的使命应该是保护个人利益。在黑格尔以后,学者们更关注国家对市民社会的干预,近年来两者之间的互动关系受到进一步的重视。然而近代西欧思想史和政治史的主旋律却是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对抗。而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的二元对立图式是西欧近代经验的概括与分析框架,并不适合于中国。尽管如此,我国目前总体上仍处于市民社会阶段,在市民社会,法律 应该保护财产私有。如果承认这一点,那么国家土地所有权也应该成为一种私法意义上的权利,虽然目前我国国家所有权的主体作为行政主体具有许多公法上的权力,然而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国家所有权与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应该是平等的。 值得注意的是,面对目前自然资源的短缺和浪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一改过去对土地私有权的绝对保护,为使资源实现最佳的分配和利用,通过一定的强制手段打破土地所有权人对土地利用的垄断,在自然资源利用行为的规范方面,甚至认为国有化是一种资源管理的先进模式。以美国为例,土地所有权一直被认为是一种绝对的支配权,凡是妨碍土地权利的行为都可以请求制止。这一法律原则包括二个方面:一是在侵权行为法上对于侵害土地权利的行为规定了广泛的无过失责任;二是基于取得时效的法理,承认先行利用土地者的优先权,例如先在一块土地上建筑房屋的人取得采光地役权,可以阻止他人在相邻土地上建造妨碍其日照的建筑物。但这种制度是为适应早期的农业社会而制定的,进入工业社会后,随着土地高度利用而带来的资源紧张,一些潜伏的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以水资源的利用为例,上游筑堤截水,不但会造成下游的经济损失,还可能破坏下游的生态环境。因此,对大流域水资源进行统一管理,制定科学的用水量的分配方案,就显得十分必要。这种做法考虑的是人与自然的可持续发展而不是土地利用者之间的平等。当然,若根据科学论证,建筑堤坝可以带来更大的利益,则不妨承认该建筑项目在水资源利用方面的优先权,也就是说,有益的土地利用活动即使给相邻土地所有权人带来经济上的损害也不必承担责任。这种追求资源利用效率的司法原则虽然会造成所有权之间的不平等和相对化,且与绝对尊重私有财产的法律原则产生冲突,但需要强调的是,这种分配正义必须是建立在尊重私有财产的基础之上的,也就是说,只有能确定归属、有可靠保障的所有权才可以进行正确的计算、比较和交换。 二、我国土地所有权法律性质的分析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都不否认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市场交易关系的主导性法律,于是土地所有权最主要的功能应该体现在民法之中。根据我国《宪法》第10条的规定,我国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不得转让,只有土地使用权才能依法转让。《民法通则》第73条和第74条对此也作了相应规定。国家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具有唯一性,故不存在交易的可能。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虽然为数众多,但依宪法规定也不得转移,而且集体土地所有权缺乏核心权能,即处分权。例如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只有经征用变为国有土地之后才能出让,[i]集体成员使用本集体的土地建房,也要经乡级政府审核或者县级政府批准。[ii]所以我以为,我国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种虚有权。如果说我国土地所有权是可以转移的,那么也是一种单向的转移,即通过土地征用,将集体土地所有权变为国家土地所有权。但这种依单方意志的强制转移显然不是民法中的财产转移。本来土地所有权是应该受到限制的,这已成为现代私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就是说,在私法中没有不受限制的所有权。而我国的国家土地所有权却是不受任何限制的。按照前苏联学者的观点,由于国家具有政治权力主体和财产所有权主体的双重身份,因此国家在行使所有权的同时也在行使着行政权,从而使国家所有权的内容具有无限的、无所不包的特点,而且国家认为必须怎样对待财产就得怎样对待。 此时,我们不得不对国家土地所有权究竟是公权还是私权产生疑问。我以为,首先要看国家能否成为民事主体。国内早有学者认为,国家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主体,也就是说国家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能作为民事主体参与债的法律关系,如发行公债,接受无人继承的遗产等。[12]那么国家是否以民事主体的身份行使土地所有权呢?设定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不是民事行为?我们都知道,在国有土地上设定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主要是有偿出让,而出让又是通过签订出让合同的形式进行的;合同的受让方是公民或法人,出让方是代表国家的市、县政府;出让合同属于标准合同,即事先由出让方拟定;土地用途也是由政府确定的。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具有明显的行政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履行须遵守相关的行政法规。这些特点倒是颇能符合德国那种从属性行政契约的概念。这种公法契约是指执行公务的行政机关与公民或法人之间为实现行政目标而签订的合同。合同当事人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行政机关享有较为明显的特权。由于担心行政机关因订立合同可能会产生商业上的风险,所以这种从属性行政契约不适用私法合同的 有关规定。[13]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的《民法通则》并没有将国家列为民事主体,《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主体应该说只有两种,即自然人和法人。由于合伙人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也可以将合伙人看作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一般也适用有关个人的规定。法人型联营适用关于法人的规定,合伙型联营适用民法关于合伙的规定,合同型联营则要适用关于合同的规定。可见,民事主体都可以归结为自然人和法人。土地原本属于公共的自然资源,国人可以无偿使用,一旦国家许可他人有偿使用,土地便具有了财产的性质,但这种财产权显然是广义的,并非狭义的私权。 社会主义国家的学者们已经感觉到给国家所有权下个明确的定义是非常困难的,前苏联著名法学家维涅吉克托夫认为,所有权的概念是一个抽象的、一般的“商品所有权”的概念,不能体现出不同所有制条件下的所有权的阶级特点,因而不能以此来解释国家所有权的概念。但他这种以所有制代替所有权的作法显然不能被我们所接受。还有的学者已经对国家所有权的法律性质产生怀疑,例如,捷克民法学家凯纳普指出,全民所有是直接的社会所有,所有者虽为全体人民,但在法律上并不是一个所有者,全民所有权只是一个经济意义上的或社会意义上的概念,而不是明确的法律概念。[14]在社会主义制度建立之初,这种制度被认为是以公有制和计划经济为首要特征的,于是,作为市场经济基础的个人所有和契约制度被彻底否定,而建立在公有制和计划经济基础之上的民法,正如列宁所言,是公法化的民法。这种将政治热情代替个人利益而作为经济活动驱动力的作法,实践证明已经不能适应现在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如果我在此提出,我国现阶段的国家土地所有权是一种公权利,那么显然是可以理解的,并不是耸人听闻。 当然,国家在一定范围参与民事关系是不可缺少的,作为民事主体的国家,不同于作为主权国家的地位,也不同于国家的经济地位。国家可以成为民事主体在理论上成立,在立法上有先例。《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一编总则中的第二分编规定了民事主体(人),除自然人和法人外,还有“俄罗斯联邦、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地方自治组织”。该法典第124条规定,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包括各共和国、各边疆区、各州、各联邦直辖市等。[15]从民法理论上讲,国家也可以列入法人的范围,因此民法上可以不规定作为民事主体的国家。由于物权法与我国改革开放政策关系密切,而且是具有敏感性的问题,所以在物权法中明确规定国家所有权有现实意义,在这种情况下国家作为民事主体出现是无法回避的。 三、恢复土地所有权私权性质的可能性 土地是否国有不应该成为划分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的标准,例如在1967年,当时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匈牙利了第4号法令,其中第21条就规定了私人土地所有权。[16]而在英国,全部土地属于英王所有,即国家所有。[17]墨西哥也在1917年2月5日公布的宪法中确认了土地国有原则。[18]邓小平同志指出:“我们现在所干的事业是一项新事业,马克思没有讲过,我们的前人没有做过,其他社会主义国家也没有干过,所以没有现成的经验可学。我们只有在干中学,在实践中摸索。”[19]而且我国的土地国有并不意味着公平,更谈不上效率,否则也就没有改革的必要了。名为国有,实为某些地方政府领导直接控制,并随意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在我国并不是新闻。其实,对整个社会来讲,土地归谁所有无关紧要,关键要看利用土地的制度是否与经济发展与社会福利相一致。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在资本主义国家或地区,土地的公有或私有是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定的,土地公与私的变化本身就是一种调节土地利用效率的杠杆。正如美国学者所言:“每逢土地的迅速开发似有必要的时候,我们就把这件事交给私人去办。另一方面,每当土地似有不给私人使用的必要(即保留土地不用)时,我们就像在某些情况下那样,把它收归公有。”[20] 随着私法原则由权利本位过度到社会本位,资本主义国家对个人土地所有权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使土地私有权神圣不可侵犯的格言成为一句空话。《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2款规定:“所有权承担义务。它的行使应当同时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于是,“所有权人负有社会义务”原则已经得到世界范围的承认和应用。土地私有权的社会义务可以大致归纳为二个方面:一是消极的不作为义务。例如,对邻人行使相邻权时的容忍义务;不为自然资源法、土地规划法和文物古迹保护法等公法所禁止的行为。二是积极的作为义务。如所有权人对其土地上用益物权人的协助义务,以及对自然环境 的保护义务。另外,对土地私有权的限制还表现在由国家直接控制对土地用途的决定权和国家为了公益目的对私有土地的征用。为了防止私人对土地的兼并和垄断,我国台湾地区对私有土地面积的最高额进行了限制。台湾《土地法施行法》第7条规定:“限制土地面积最高额之标准,应分别宅地、农地、兴办事业用地等,宅地以10亩为限,农地以其纯收入足供一家10口之生活为限,兴办事业用地视其事业规模之大小定其限制。”根据台湾《土地法》第29条和《平均地权条例》第72条的规定,对私有土地超出限额部分,政府将令其限期出卖,否则由政府收购。[21] 从西方的概念上讲,国有土地作为凡国人均可享受的自然资源仍不能算作财产,西欧传统的财产概念是随着交易的出现而产生的,其前提是私有,且具有可让与性。我国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将国有土地有偿出让已经使国有土地具有了财产的性质,但我国仍是以土地使用权为交易的核心建立土地市场的,那么土地利用的效率究竟如何呢?我以为,有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值得探讨。 首先,根据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都有期限,届满之后,若土地使用权人不申请续期、重新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则该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物将被国家无偿收回。[iii]这种对土地使用者所进行的开发建设不予补偿的做法,将会使他产生一定的心理压力和失望,从而影响到他对土地的充分投资。 其次,大陆法系国家的土地利用结构一般都有三个环节:国家对土地的最终所有权、私人土地所有权和在私有土地上设定的用益物权。而我国目前的土地使用权仍停留在地上权的水平,[22]即只是一种用益物权,也就是说,在土地使用权上还不能设置其它用益物权。所以我国的土地利用结构缺乏中间环节,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地产市场的完善,造成土地市场的流通渠道还不够畅通,也影响了地产交易的收入,这种地权结构尚不能实现对土地资源的充分利用。 第三,在我国,一般房屋能够单独成为所有权的客体,有独立的交换价值。于是可以将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分别抵押,但是,由于房屋与土地客观上的不可分性,所以在行使抵押权时,只能将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一同拍卖,以贯彻房与地的权利主体一致原则。在同样承认房屋独立性的日本,若将房屋与土地分别抵押,则行使抵押权时就不必一同拍卖,而可以仅拍卖房屋而保留土地所有权,或仅拍卖土地而保留房屋,因为这时可以通过法定地上权的设定来维持房与地权利主体的一致性。[23]由此可见,法定地上权的产生是以土地私有为前提的。在此需要强调的是,在日本,地上权及其地上房屋不能分别抵押。相比较而言,由于日本的地权结构比我国多一个环节,即个人所有权,所以他们的土地利用效率要比我们高。我国的土地使用权既想充当土地所有权的角色,而又显得无能为力。 那么我国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具有可塑性呢?从国务院于1990年《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开始,我国正式确立了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中心的土地市场。我国土地使用权的原始取得有两种方式:一是有偿出让;二是无偿划拨。前者是原则,后者是对特殊主体的例外。我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基本借用了英国的土地批租制度,只是将批租称为出让。在英国财产法中,经政府批租取得的土地权利(fee simple absolute)就相当于大陆法系的土地所有权。需要强调的是,这种土地私有权只是一种下级所有权,在诸多方面都要受到公法的严格限制,个人对土地有大部分的使用收益权而只有小部分的处分权。土地的下级所有权人还可以设定用益物权,从而使土地权利结构趋于完善,以提高土地利用的效率。与这种下级所有权相对应的是国家对土地的上级所有权,也就是说,土地的最终所有权属于国家。这一观点是受到古日尔曼法中团体主义思想的启发。日尔曼法中有关所有权制度的特点是分割所有权的概念,即所有权质的分割,而不是量的分割(如共有)。领主或地主对土地的所有权是上级所有权;土地实际利用人(主要是耕作人)对土地的权利,称作下级所有权或利用所有权。两者的区别在于权能上的不同,上级所有权的内容是管理权和处分权,而下级所有权的内容主要是使用和收益权。作为下级所有权客体的土地并无自己之物与他人之物的区别,因此,下级所有权并非存在于他人之物上的他物权。[24]因此,就我国民法体系而言,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一种上位概念,从中可以派生出诸多下位的概念,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地使用权、草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等。其实,我国的土地使用权除了有期限性这一点外,与国外的 土地私有权已无区别。将土地使用权改造为土地私有权并不是非常困难的,只是名称的变更和内容的完善而已。 四、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规范 用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理论对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归类也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古日尔曼法中“总有”的概念很相似,即村落共同体对共同体财产的所有,村落共同体是一种没有法律人格的集体(团体),对集体财产的管理、处分须经共同体全体成员同意或基于团体规约实行多数决。村民基于集体成员的身份对集体财产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但无权请求分割集体财产;村民的这种个别权利是建立在团体利益与个人利益一致的基础之上的,并随着集体成员身份的丧失而消灭。这种总有关系是否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是值得商榷的,总有的问题在于处分的限制,使它不能透过交易由最需要者来使用,现在当身份关系变得无足轻重时,总有这种产权关系存在的必要性远不如从前。[25] 根据我国现行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我国《宪法》中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规定(第8条第1款)先后经二次修改,现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形式很多,各地并不统一。1998年修定的《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根据这一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有三种: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内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执行机构是村民委员会,至于村内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的执行机构目前我国法律尚未明确。于是难免存在同一块土地上有二个以上的所有权主体,据我们实地调查了解,有的地方确实存在这一现象,违背了“一物一权”的民法原理,主体不明导致产权关系不明晰,使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社会功能无法发挥。 我国宪法体现了一种国家对农村工作的基本指导思想,那就是实行村民自治,根据我国《宪法》第111条规定,在农村设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年1998年11月4日又颁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最完整的规定是关于村的规定,所以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必要统一为村。但在实践中,村委会主任、村委会与社员大会之间的权利分配并不清楚,这将直接影响到村集体行使民事权利的效率,也会给交易的安全带来负面影响。解决三农问题的重要层面是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创新,从民商法的角度而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一种民事主体应该具备法人的资格,我国发达地区村企合一的成功模式也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这一点。村委会主任为法定代表人,相当于董事长;村委会为法人的执行机构,相当于董事会;社员大会为法人的权力机构,相当于股东会。 当然,我们也承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多样性,不应限于企业法人一种。通过历史考察不难发现,我国当初建立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贫富差别问题、为了全国广大农民走上共同富裕的道路,要实现这一目标首先要大力发展农业经济营合作组织,合作社法人就是一种相应的模式。在中国合作经济学会2009年7月5日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社法建议稿》第2条规定:“合作社,是指城乡劳动者为主体自愿组织起来,在生产、生活上谋求互助合作或有关服务的自助性经济组织。”第4条规定:“对社员实行非盈利原则”。合作社法人是一种非常特殊的法人,既不符合企业法人之营利性要件,也不符合社会团体法人之公益性要件,是一种介于企业法人与社会团体法人之间的中间状态。这恐怕是在现行法人登记体制下合作社难以进行法人登记的障碍。同时,也是需要制定专门的《合作社法》对合作社的法人地位作出特别规定的理由。可见,合作社属于“非营利法人”,是一种“自助性经济组织”。鉴于合作社法人的特殊性,我们无法将其纳入现行法关于法人分类和法人登记制度的框架。《中 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草案》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合作社法人”,但为合作社法人预留了适当的位置。第71条规定:“非营利法人,是指为社会公益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而成立的法人。非营利法人,非经有关主管机关登记,不得成立。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此所谓非营利法人,包括传统分类的公益法人,以及介于营利法人与公益法人之间的中间状态的法人。作为自助性经济组织并对社员实行非盈利原则的各种合作社,正是这样的中间状态的法人。正在起草中的中国民法典,虽然采取民商合一模式,但只是将民事生活的基本概念、基本原则、基本制度规定在民法典,而将民事生活的特殊领域、特殊市场、特殊关系的规则和制度,规定在各民事特别法。民法典只规定法人制度的基本规则,如法人一般条件和法人设立、法人机关、法人变更、法人解散和清算的规则等。公司法人的具体规则,由作为民事特别法的公司法加以规定,合作社法人的具体规则,则应由作为民事特别法的合作社法加以规定。考虑到合作社与公司均属于经济组织,有许多共同之处,合作社法关于出资、社员大会、董事、监事、破产、清算等,均可准用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26] 我国农村的土地产权形式除集体土地所有权外,还包括农村集体对国有土地的使用权,集体组织的成员对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如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是否允许这些土地权利在市场中流转也是目前争议的问题。家庭联产承包制现在看来是一种较落后的生产方式,如果允许农村土地权利流转,推动土地适当集中,形成规模化经营,那么应该是一种较为先进的土地经营方式。但是,这种农村土地的流转是否会产生我国封建时代那种土地兼并的现象?这或许也是许多人所担心的问题。其实,土地兼并的根源并不是土地私有及其买卖,而是自耕农的土地所有权不能得到与官绅的土地所有权同等的法律保护,特权阶层凭借法外特权进行掠夺;身份性赋役制度和沉重且无法预见的赋役负担导致自耕农破产,以致他们被迫携产投靠大的地主豪绅或者贱售土地。以我国明代为例,当时土地兼并的主要方式如下:第一,皇室成员、勋戚、贵族借助政治特权大肆侵夺官田和民田,皇庄和贵族地产迅猛扩张。[iv][27] 第二,官僚地主利用职权强占民田。[v] 第三,军官、豪强、内监瓜分屯田,化公为私,甚至役使屯丁。[27] 第四,贵族、官僚地主以接受“投靠”的方式兼并土地。第五,地主利用高利贷兼并自耕农土地。[28] 第六,人民为躲避苛重的赋役不得不贱售土地。[vi] 上述凭借政治特权进行的掠夺,动辄几百顷,几千顷(如皇庄的扩张),其规模和速度都远远超过一般地主以购买方式进行的土地兼并。[vii]因此,在现代完善的法治环境下,完全可以避免恶性土地兼并事件的发生。 结 语 土地所有权为私权的观念源于西欧市民社会原理,在国有土地的利用方面就表现为私法自治与国家强制的关系问题。就我国土地利用的效率而言,我国目前的土地利用结构是:国家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土地使用权仍停留在用益物权阶段,缺乏土地私有权这样一个中间环节,可供人们选择的物权种类十分有限,影响了对有限土地资源的充分利用,而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塑造成为下级所有权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通过对物权及其交易的保护以市场手段进行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显然是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的主要途径,通过地权交易使土地资源适当集中形成规模经济效益也是现代土地经营的有效方式。国家对土地市场依法进行必要的干预是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可以防止土地的垄断。就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而论,国家应对土地的利用行为进行必要的干预,这属于非市场手段的国家强制,主要表现为对土地规划的强制执行而不是对正常市场秩序的干预。 注释: [i] 参见《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8条。 [ii] 参见《土地管理法》第62条。 [iii]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1条第2款。 [iv] 《明史·食货志》记载:“占夺民业”,“为民厉者,莫如皇庄及诸王、勋戚、中官庄田为甚”。 [v] 例如《明史·郑自璧传》记载,“正德中,奄人多夺民业为庄田”;《明史·杨淮传》记载,“锦衣叶琼倚钱宁势,夺民田”。 [vi] 嘉庆《嘉定县志》卷20《余录》记载:万历初期,人民为逃避沉重的赋役,“弃田如同弊履”。《闽清县志》卷8记载:农民苦于辽饷加派,有田者“半多贱售于显贵,愿为之耕作,故呼业主为势头”。 [vii] 例如《明史·外戚传》记载,“外戚王源赐田,初止二十七顷,乃令其家奴别立四至,占夺民产至二千二百余顷。及贫民赴告,御史刘乔徇情曲奏,致源无忌惮,家奴益横”;《明孝宗实录》(卷159、192)记载,弘治十三年赏赐申王湖广近湖地1357顷,乃掠夺原来住种此处的1750户农民的世业。 史尚宽。 物权法论[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57~60. 周枏。 罗马法原论(上)[M]. 北京: 商务印书馆, 1994. 299~305. 尹田。 法国物权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109~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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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立法论文例8

关于物权行为理论,我国理论界一直未达成共识。多数学者持否定态度,甚至认为物权行为这一概念是高度抽象出来的一个概念,根本就不存在;也有学者主张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却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持怀疑态度;还有不少学者认为,物权行为理论有它历经弥久而不衰的生命力,这一理论对我国物权理论的建构同样有借鉴意义。笔者通过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解析认为.物权行为理论作为一种物权变动理论,具有巨大的实践意义,我国应当采用物权行为理论。

一、物权行为理论的理论内容

物权行为概念由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提出。萨维尼将交付视为独立契约,创立物权行为概念后经法学家发展形成了物权行为理论。该理论的核心是,无论民事主体因何种原因而进行物权的变动,他们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均成为独立法律行为,其效力和结果与原因行为各自没有关联。从上述思想出发,德国法学家一般把物权行为理论,概括为如下三个方面的内容,或者说三个重要原则:

1.区分原则。即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它们的成立生效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德国法学家认为,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与所有权移转之间的区分,并不是人为拟制,而是客观事实。无论物权变动的原因是什么,原因的成立与物权的变动都不是一个法律事实:而是两个区分的法律事实。wWW..cOM在原因行为中,当事人享受债权法上的权利,并承担债法上的义务:在结果行为中,当事人完成物权变动,使得物权能够发生排他性的后果。在德国法上,原因行为就是能够产生请求权的负担行为,而能够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行为是处分行为。

2.形式主义原则。即物权变动的独立意思必须依据一种客观能够认定的方式加以确定的原则。根据德国法学的通说,这种表现物权独立意思的最好方式就是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的交付。但是因为物权的独立意思是一个客观的存在,故在登记与交付之外也可能有独立的物权意思。比如,一个不动产交易虽然没有进行登记,但是如果出卖人把土地使用权证书交给对方当事人,这种行为本身就可以表示出卖人关于交付所有权给对方当事人的意思。既然这个意思可以依法成立.就可以依法确定所有权已经移转给对方当事人。但是.动产的物权变动意思只能由交付这种行为来表示,除交付外,法律不认可其他的意思表刀。

3.无因性原则。也称抽象性原则,是指作为处分行为的物权行为.不问其是否基于某项有效的负担行为,而自行发生效力。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撤销不能导致移转物权的履行行为的无效或被撤销。正如萨维尼认为:物权行为应与作为其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相分离.将原因行为“抽象“出来,使物权行为无因化。如一物因一方当事人履行买卖合同而交付,另一方当事人却以为是赠与而取得,双方当事人的错误也不能否定他们所缔结的物权契约的有效性.也不能否认因此而产生的所有权移交的结果。简言之,“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有效的”。物权变动是物权意思表示的结果,如果物权法上的意思没有撤销.物权已发生移转,只能借助不当得利理论来解决债权上意思表示的瑕疵引起的后果。

物权行为理论是由上述三部分构成的一个完整的制度体系,它们之间相互作用,紧密联系,不可分割。只有三者结合在一起才能发挥物权行为理论的制度功能。

二、物权行为理论的实践意义

1.物权行为理论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实现社会公正。一些学者指出,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交付后,如果买卖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依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及其无因性的立法观念.不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买受人如果再转让给第三人时,属于无权处分。基于“任何人都不得将大于自己的权利让于他人”的古罗马法原则,第三人即使为善意也无法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反之.依承认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原则的立法例,则第三人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从而有利于保护保障交易安全和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应该承认,这些学者已经恰当地看到了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在维护交易安全方面所作的贡献。

然而.反对该理论的学者认为物权行为理论的最大缺陷在于严重损害了出卖人的利益,有违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他们认为,依物权行为理论,买卖契约即使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对物权行为不发生影响,买受人仍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只能依据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其地位由标的物的所有权人降为普通的债权人,不利于对出卖人利益的保护。采用物权行为理论真会严重损害出卖人利益吗?我们可以分别以契约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进行分析。契约未成立,不存在按照契约进行交付的情形;契约无效如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人,订立一个电视机买卖合同,并完成了交付。由于该买卖合同中一方为无行为能力人,所以买卖合同无效。同样根据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一方由于意思能力欠缺,其所为的交付行为也应无效。当一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分析与之同理。本文在此想强调的是,物权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一个下位概念.其成立、生效与否也必须符合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要件。正因为如此,那些认为采用物权行为理论会严重损害出卖人利益的担忧是不必要的。

物权行为理论在实践中不仅没有损害出卖人的利益,而且特别注重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是维护正常民事流转关系、发展市场经济的内在需要。不论是赞同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还是反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都不会否认物权行为理论在保护第三人方面的积极影响。根据物权行为理论建立的公示公信原则,借助于不动产的登记和动产的占有交付的公示作用使物权变动具有公信力.建立了完善的对第三人保护的规则.这也符合了当达的市场经济对交易安全保护的要求。

2、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及其无因性原则,有利于明晰法律关系.便于法律适用和节约社会成本。依物权行为理论.现实交易中存在两个不同的契约,一个是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契约,另一个是物权契约。两个契约完全分开,概念清楚定位准确。每个法律行为的效力都十分容易判断,利于法律的正确适用。比如:甲与乙签定了一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签定后甲将汽车交付给乙,乙也按合同支付了价金,双方约定在某一日期到汽车交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就在汽车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的前一晚,汽车被盗,于是产生了一些纠纷。如果该案按照否定物权行为理论的观点可能会出现这种情形:首先根据汽车买卖合同未登记,甲乙之间签定的买卖合同无效,因此甲应该将价金返还给乙。其次又由于乙将甲的汽车丢失.于是又发生债的关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这样一来,本来按照物权行为理论非常简单的案件弄的十分复杂。按照物权行为理论审理,甲乙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甲乙之间的物权契约也已成立,并且完成了交付,该合同也已经生效。甲乙只在各自的范围负责,从而大大节省了社会成本。可见,物权行为理论在明晰法律关系、节约社会成本方面的意义显著。

三、从我国的基本国情看,我国物权立法应该采用物权行为理论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物权行为理论从实践上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实现社会公正.而且有利于明晰法律关系.节约社会成本。所以从客观上说物权行为理论是目前经济发展状况对法律规则提出更高要求的集中反映。而就我国的基本国情来看.经过长期探索.我国把市场经济作为资源优化配置的主要方式,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主导作用,市场的发达促使众多市场主体的参与,所以我国存在着采用物权行为理论的条件。

1.采用物权行为理论,有利于规范我国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建立活跃的市场主体体系和良性的市场运行机制。物权法以为建立良好的财产流通秩序提供可靠的基础为宗旨,必须应对规范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其中最重要的是培养和强化市场主体严守契约的法律意识。在私有经济长期运行中以信誉求生存的经营者已树立起严格履约意识的资本主义国家。即使以登记要件主义的物权立法确实表现出了先进性和可行性,但它不适合我们的国情。我们要制定的物权法,虽不能独自完成制裁违约行为的重任“登泰山以小天下”,但决不可让违约者肆意妄为。这就需要在物权法中引人物权行为理论,使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实现有效的分离,在物权行为无效时,赋予债权行为在债权法上的效果。

2.采用物权行为理论,有利于继承我国本土化的法律文化传统

1929年,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采纳了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理论,并在我国台湾地区一直施行至今。该法第758条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立、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本条所称法律行为即系指物权行为而言。第761条第1款规定:“动产物权之让与,非将动产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让人占有动产者,于让与合意时,即生效力。”本条让与之合意,亦系指物权行为而言。国民党《六法全书》在大陆已为新中国中央人民政府于建国初期明令废除,但法律条文的废除并不能等同于法律文化的废除。法律文化是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一国文化具有割不断的传统,存在着无法抗拒的继承性。法律文化同样不可能因一纸明令即可废除。因此,在制定物权法时,不能不考虑本国的法律文化传统,不能不考虑物权行为理论。

物权立法论文例9

【论文摘要】物权行为理论自德国民法学创设以来,一直颇受争议。本文试图从物权行为理论的理论内容、实践意义来论证说明物权行为理论不可替代的价值,并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论述我国应当采纳物权行为理论。 【论文关键词】物权行为;物权行为理论;立法选择 关于物权行为理论,我国理论界一直未达成共识。多数学者持否定态度,甚至认为物权行为这一概念是高度抽象出来的一个概念,根本就不存在;也有学者主张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却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持怀疑态度;还有不少学者认为,物权行为理论有它历经弥久而不衰的生命力,这一理论对我国物权理论的建构同样有借鉴意义。笔者通过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解析认为.物权行为理论作为一种物权变动理论,具有巨大的实践意义,我国应当采用物权行为理论。 一、物权行为理论的理论内容 物权行为概念由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提出。萨维尼将交付视为独立契约,创立物权行为概念后经法学家发展形成了物权行为理论。该理论的核心是,无论民事主体因何种原因而进行物权的变动,他们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均成为独立法律行为,其效力和结果与原因行为各自没有关联。从上述思想出发,德国法学家一般把物权行为理论,概括为如下三个方面的内容,或者说三个重要原则: 1.区分原则。即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它们的成立生效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德国法学家认为,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与所有权移转之间的区分,并不是人为拟制,而是客观事实。无论物权变动的原因是什么,原因的成立与物权的变动都不是一个法律事实:而是两个区分的法律事实。在原因行为中,当事人享受债权法上的权利,并承担债法上的义务:在结果行为中,当事人完成物权变动,使得物权能够发生排他性的后果。在德国法上,原因行为就是能够产生请求权的负担行为,而能够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行为是处分行为。 2.形式主义原则。即物权变动的独立意思必须依据一种客观能够认定的方式加以确定的原则。根据德国法学的通说,这种表现物权独立意思的最好方式就是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的交付。但是因为物权的独立意思是一个客观的存在,故在登记与交付之外也可能有独立的物权意思。比如,一个不动产交易虽然没有进行登记,但是如果出卖人把土地使用权证书交给对方当事人,这种行为本身就可以表示出卖人关于交付所有权给对方当事人的意思。既然这个意思可以依法成立.就可以依法确定所有权已经移转给对方当事人。但是.动产的物权变动意思只能由交付这种行为来表示,除交付外,法律不认可其他的意思表刀。 3.无因性原则。也称抽象性原则,是指作为处分行为的物权行为.不问其是否基于某项有效的负担行为,而自行发生效力。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撤销不能导致移转物权的履行行为的无效或被撤销。正如萨维尼认为:物权行为应与作为其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相分离.将原因行为“抽象“出来,使物权行为无因化。如一物因一方当事人履行买卖合同而交付,另一方当事人却以为是赠与而取得,双方当事人的错误也不能否定他们所缔结的物权契约的有效性.也不能否认因此而产生的所有权移交的结果。简言之,“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有效的”。物权变动是物权意思表示的结果,如果物权法上的意思没有撤销.物权已发生移转,只能借助不当得利理论来解决债权上意思表示的瑕疵引起的后果。 物权行为理论是由上述三部分构成的一个完整的制度体系,它们之间相互作用,紧密联系,不可分割。只有三者结合在一起才能发挥物权行为理论的制度功能。 二、物权行为理论的实践意义 1.物权行为理论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实现社会公正。一些学者指出,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交付后,如果买卖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依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及其无因性的立法观念.不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买受人如果再转让给第三人时,属于无权处分。基于“任何人都不得将大于自己的权利让于他人”的古罗马法原则,第三人即使为善意也无法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反之.依承认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原则的立法例,则第三人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从而有利于保护保障交易安全和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应该承认,这些学者已经恰当地看到了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在维护交易安全方面所作的贡献。 然而.反对该理论的学者认为物权行为理论的最大缺陷在于严重损害了出卖人的利益,有违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他们认为,依物权行为理论,买卖契约即使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对物权行为不发生影响,买受人仍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只能 依据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其地位由标的物的所有权人降为普通的债权人,不利于对出卖人利益的保护。采用物权行为理论真会严重损害出卖人利益吗?我们可以分别以契约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进行分析。契约未成立,不存在按照契约进行交付的情形;契约无效如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人,订立一个电视机买卖合同,并完成了交付。由于该买卖合同中一方为无行为能力人,所以买卖合同无效。同样根据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一方由于意思能力欠缺,其所为的交付行为也应无效。当一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分析与之同理。本文在此想强调的是,物权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一个下位概念.其成立、生效与否也必须符合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要件。正因为如此,那些认为采用物权行为理论会严重损害出卖人利益的担忧是不必要的。 物权行为理论在实践中不仅没有损害出卖人的利益,而且特别注重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是维护正常民事流转关系、发展市场经济的内在需要。不论是赞同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还是反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都不会否认物权行为理论在保护第三人方面的积极影响。根据物权行为理论建立的公示公信原则,借助于不动产的登记和动产的占有交付的公示作用使物权变动具有公信力.建立了完善的对第三人保护的规则.这也符合了当达的市场经济对交易安全保护的要求。 2、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及其无因性原则,有利于明晰法律关系.便于法律适用和节约社会成本。依物权行为理论.现实交易中存在两个不同的契约,一个是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契约,另一个是物权契约。两个契约完全分开,概念清楚定位准确。每个法律行为的效力都十分容易判断,利于法律的正确适用。比如:甲与乙签定了一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签定后甲将汽车交付给乙,乙也按合同支付了价金,双方约定在某一日期到汽车交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就在汽车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的前一晚,汽车被盗,于是产生了一些纠纷。如果该案按照否定物权行为理论的观点可能会出现这种情形:首先根据汽车买卖合同未登记,甲乙之间签定的买卖合同无效,因此甲应该将价金返还给乙。其次又由于乙将甲的汽车丢失.于是又发生债的关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这样一来,本来按照物权行为理论非常简单的案件弄的十分复杂。按照物权行为理论审理,甲乙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甲乙之间的物权契约也已成立,并且完成了交付,该合同也已经生效。甲乙只在各自的范围负责,从而大大节省了社会成本。可见,物权行为理论在明晰法律关系、节约社会成本方面的意义显著。 三、从我国的基本国情看,我国物权立法应该采用物权行为理论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物权行为理论从实践上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实现社会公正.而且有利于明晰法律关系.节约社会成本。所以从客观上说物权行为理论是目前经济发展状况对法律规则提出更高要求的集中反映。而就我国的基本国情来看.经过长期探索.我国把市场经济作为资源优化配置的主要方式,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主导作用,市场的发达促使众多市场主体的参与,所以我国存在着采用物权行为理论的条件。 1.采用物权行为理论,有利于规范我国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建立活跃的市场主体体系和良性的市场运行机制。物权法以为建立良好的财产流通秩序提供可靠的基础为宗旨,必须应对规范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其中最重要的是培养和强化市场主体严守契约的法律意识。在私有经济长期运行中以信誉求生存的经营者已树立起严格履约意识的资本主义国家。即使以登记要件主义的物权立法确实表现出了先进性和可行性,但它不适合我们的国情。我们要制定的物权法,虽不能独自完成制裁违约行为的重任“登泰山以小天下”,但决不可让违约者肆意妄为。这就需要在物权法中引人物权行为理论,使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实现有效的分离,在物权行为无效时,赋予债权行为在债权法上的效果。 2.采用物权行为理论,有利于继承我国本土化的法律文化传统 1929年,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采纳了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理论,并在我国台湾地区一直施行至今。该法第758条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立、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本条所称法律行为即系指物权行为而言。第761条第1款规定:“动产物权之让与,非将动产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让人占有动产者,于让与合意时,即生效力。”本条让与之合意,亦系指物权行为而言。国民党《六法全书》在大陆已为新中国中央人民政府于建国初期明令废除,但法律条文的废除并不能等同于法 律文化的废除。法律文化是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一国文化具有割不断的传统,存在着无法抗拒的继承性。法律文化同样不可能因一纸明令即可废除。因此,在制定物权法时,不能不考虑本国的法律文化传统,不能不考虑物权行为理论。 3.采用物权行为理论,不存在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难以协调的困难 关于物权变动的规定,我国现行法律大致有以下规范:《民法通则》第72条、《土地管理法》第10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第61条、《担保法》第41条、第76条。总览上述法律之规定可以清楚地看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移必须交付占有,而且行为自占有转移时起生效: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移必须登记,而且行为自登记时起生效。这里关于动产白占有转移时起生效和不动产自登记时起生效的规定,正是物权行为理论中物权公示原则之内容的体现。关于必须(应当)交付占有和必须(应当)登记的规定,恰恰是债权法上的义务,这就体现出了物权行为理论中分离原则的内容;如果不作这样的解释,则法律作此规定纯属累赘,因在物权变动的意义上,法律只规定动产交付生效和不动产记生效为已足。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之所以长期以来没有对动产应交付占有和不动产应进行登记作为债权法上的效果来理解,是因为对物权行为理论的研究在大陆长期中断之故,而立法者已自觉不自觉地应用了这一理论并体现了具体的法律规范之中。对此规范尽管理解尚不统一,但应引起足够的重视。由此我们不难得出结论,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仅涉及对现行法律的解释而不存在与现行法律的冲突。 综上,从我国的国情看,我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现实为物权行为理论的引进和贯彻实施提供了前提和条件,而且物权行为理论是高度发展的我国市场经济对建立精确、细致、安全、公开的法律体系的要求,所以我国未来的立法中应采纳物权行为理论

物权立法论文例10

关于物权行为理论,我国理论界一直未达成共识。多数学者持否定态度,甚至认为物权行为这一概念是高度抽象出来的一个概念,根本就不存在;也有学者主张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却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持怀疑态度;还有不少学者认为,物权行为理论有它历经弥久而不衰的生命力,这一理论对我国物权理论的建构同样有借鉴意义。笔者通过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解析认为.物权行为理论作为一种物权变动理论,具有巨大的实践意义,我国应当采用物权行为理论。

一、物权行为理论的理论内容

物权行为概念由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提出。萨维尼将交付视为独立契约,创立物权行为概念后经法学家发展形成了物权行为理论。该理论的核心是,无论民事主体因何种原因而进行物权的变动,他们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均成为独立法律行为,其效力和结果与原因行为各自没有关联。从上述思想出发,德国法学家一般把物权行为理论,概括为如下三个方面的内容,或者说三个重要原则:

1.区分原则。即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它们的成立生效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德国法学家认为,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与所有权移转之间的区分,并不是人为拟制,而是客观事实。无论物权变动的原因是什么,原因的成立与物权的变动都不是一个法律事实:而是两个区分的法律事实。在原因行为中,当事人享受债权法上的权利,并承担债法上的义务:在结果行为中,当事人完成物权变动,使得物权能够发生排他性的后果。在德国法上,原因行为就是能够产生请求权的负担行为,而能够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行为是处分行为。

2.形式主义原则。即物权变动的独立意思必须依据一种客观能够认定的方式加以确定的原则。根据德国法学的通说,这种表现物权独立意思的最好方式就是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的交付。但是因为物权的独立意思是一个客观的存在,故在登记与交付之外也可能有独立的物权意思。比如,一个不动产交易虽然没有进行登记,但是如果出卖人把土地使用权证书交给对方当事人,这种行为本身就可以表示出卖人关于交付所有权给对方当事人的意思。既然这个意思可以依法成立.就可以依法确定所有权已经移转给对方当事人。但是.动产的物权变动意思只能由交付这种行为来表示,除交付外,法律不认可其他的意思表刀。

3.无因性原则。也称抽象性原则,是指作为处分行为的物权行为.不问其是否基于某项有效的负担行为,而自行发生效力。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撤销不能导致移转物权的履行行为的无效或被撤销。正如萨维尼认为:物权行为应与作为其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相分离.将原因行为“抽象“出来,使物权行为无因化。如一物因一方当事人履行买卖合同而交付,另一方当事人却以为是赠与而取得,双方当事人的错误也不能否定他们所缔结的物权契约的有效性.也不能否认因此而产生的所有权移交的结果。简言之,“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有效的”。物权变动是物权意思表示的结果,如果物权法上的意思没有撤销.物权已发生移转,只能借助不当得利理论来解决债权上意思表示的瑕疵引起的后果。

物权行为理论是由上述三部分构成的一个完整的制度体系,它们之间相互作用,紧密联系,不可分割。只有三者结合在一起才能发挥物权行为理论的制度功能。

二、物权行为理论的实践意义

1.物权行为理论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实现社会公正。一些学者指出,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交付后,如果买卖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依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及其无因性的立法观念.不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买受人如果再转让给第三人时,属于无权处分。基于“任何人都不得将大于自己的权利让于他人”的古罗马法原则,第三人即使为善意也无法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反之.依承认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原则的立法例,则第三人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从而有利于保护保障交易安全和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应该承认,这些学者已经恰当地看到了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在维护交易安全方面所作的贡献。

然而.反对该理论的学者认为物权行为理论的最大缺陷在于严重损害了出卖人的利益,有违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他们认为,依物权行为理论,买卖契约即使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对物权行为不发生影响,买受人仍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只能依据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其地位由标的物的所有权人降为普通的债权人,不利于对出卖人利益的保护。采用物权行为理论真会严重损害出卖人利益吗?我们可以分别以契约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进行分析。契约未成立,不存在按照契约进行交付的情形;契约无效如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人,订立一个电视机买卖合同,并完成了交付。由于该买卖合同中一方为无行为能力人,所以买卖合同无效。同样根据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一方由于意思能力欠缺,其所为的交付行为也应无效。当一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分析与之同理。本文在此想强调的是,物权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一个下位概念.其成立、生效与否也必须符合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要件。正因为如此,那些认为采用物权行为理论会严重损害出卖人利益的担忧是不必要的。

物权行为理论在实践中不仅没有损害出卖人的利益,而且特别注重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是维护正常民事流转关系、发展市场经济的内在需要。不论是赞同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还是反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都不会否认物权行为理论在保护第三人方面的积极影响。根据物权行为理论建立的公示公信原则,借助于不动产的登记和动产的占有交付的公示作用使物权变动具有公信力.建立了完善的对第三人保护的规则.这也符合了当达的市场经济对交易安全保护的要求。

2、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及其无因性原则,有利于明晰法律关系.便于法律适用和节约社会成本。依物权行为理论.现实交易中存在两个不同的契约,一个是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契约,另一个是物权契约。两个契约完全分开,概念清楚定位准确。每个法律行为的效力都十分容易判断,利于法律的正确适用。比如:甲与乙签定了一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签定后甲将汽车交付给乙,乙也按合同支付了价金,双方约定在某一日期到汽车交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就在汽车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的前一晚,汽车被盗,于是产生了一些纠纷。如果该案按照否定物权行为理论的观点可能会出现这种情形:首先根据汽车买卖合同未登记,甲乙之间签定的买卖合同无效,因此甲应该将价金返还给乙。其次又由于乙将甲的汽车丢失.于是又发生债的关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这样一来,本来按照物权行为理论非常简单的案件弄的十分复杂。按照物权行为理论审理,甲乙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甲乙之间的物权契约也已成立,并且完成了交付,该合同也已经生效。甲乙只在各自的范围负责,从而大大节省了社会成本。可见,物权行为理论在明晰法律关系、节约社会成本方面的意义显著。

三、从我国的基本国情看,我国物权立法应该采用物权行为理论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物权行为理论从实践上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实现社会公正.而且有利于明晰法律关系.节约社会成本。所以从客观上说物权行为理论是目前经济发展状况对法律规则提出更高要求的集中反映。而就我国的基本国情来看.经过长期探索.我国把市场经济作为资源优化配置的主要方式,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主导作用,市场的发达促使众多市场主体的参与,所以我国存在着采用物权行为理论的条件。

1.采用物权行为理论,有利于规范我国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建立活跃的市场主体体系和良性的市场运行机制。物权法以为建立良好的财产流通秩序提供可靠的基础为宗旨,必须应对规范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其中最重要的是培养和强化市场主体严守契约的法律意识。在私有经济长期运行中以信誉求生存的经营者已树立起严格履约意识的资本主义国家。即使以登记要件主义的物权立法确实表现出了先进性和可行性,但它不适合我们的国情。我们要制定的物权法,虽不能独自完成制裁违约行为的重任“登泰山以小天下”,但决不可让违约者肆意妄为。这就需要在物权法中引人物权行为理论,使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实现有效的分离,在物权行为无效时,赋予债权行为在债权法上的效果。

2.采用物权行为理论,有利于继承我国本土化的法律文化传统

1929年,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采纳了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理论,并在我国台湾地区一直施行至今。该法第758条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立、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本条所称法律行为即系指物权行为而言。第761条第1款规定:“动产物权之让与,非将动产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让人占有动产者,于让与合意时,即生效力。”本条让与之合意,亦系指物权行为而言。《六法全书》在大陆已为新中国中央人民政府于建国初期明令废除,但法律条文的废除并不能等同于法律文化的废除。法律文化是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一国文化具有割不断的传统,存在着无法抗拒的继承性。法律文化同样不可能因一纸明令即可废除。因此,在制定物权法时,不能不考虑本国的法律文化传统,不能不考虑物权行为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