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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方管理办法模板(10篇)

时间:2023-01-09 09:02:13

处方管理办法

处方管理办法例1

第一条为规范处方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处方,是指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简称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药师)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处方包括医疗机构病区用药医嘱单。

本办法适用于与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的医疗机构及其人员。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医师开具处方和药师调剂处方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

处方药应当凭医师处方销售、调剂和使用。

第二章处方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处方标准(附件1)由卫生部统一规定,处方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处方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格式印制。

第六条处方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规则:

(一)患者一般情况、临床诊断填写清晰、完整,并与病历记载相一致。

(二)每张处方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药。

(三)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需修改,应当在修改处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

(四)药品名称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名称书写,没有中文名称的可以使用规范的英文名称书写;医疗机构或者医师、药师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称或者使用代号;书写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药品用法可用规范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缩写体书写,但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

(五)患者年龄应当填写实足年龄,新生儿、婴幼儿写日、月龄,必要时要注明体重。

(六)西药和中成药可以分别开具处方,也可以开具一张处方,中药饮片应当单独开具处方。

(七)开具西药、中成药处方,每一种药品应当另起一行,每张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品。

(八)中药饮片处方的书写,一般应当按照君、臣、佐、使的顺序排列;调剂、煎煮的特殊要求注明在药品右上方,并加括号,如布包、先煎、后下等;对饮片的产地、炮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药品名称之前写明。

(九)药品用法用量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规定的常规用法用量使用,特殊情况需要超剂量使用时,应当注明原因并再次签名。

(十)除特殊情况外,应当注明临床诊断。

(十一)开具处方后的空白处划一斜线以示处方完毕。

(十二)处方医师的签名式样和专用签章应当与院内药学部门留样备查的式样相一致,不得任意改动,否则应当重新登记留样备案。

第七条药品剂量与数量用阿拉伯数字书写。剂量应当使用法定剂量单位:重量以克(g)、毫克(mg)、微克(g)、纳克(ng)为单位;容量以升(L)、毫升(ml)为单位;国际单位(IU)、单位(U);中药饮片以克(g)为单位。

片剂、丸剂、胶囊剂、颗粒剂分别以片、丸、粒、袋为单位;溶液剂以支、瓶为单位;软膏及乳膏剂以支、盒为单位;注射剂以支、瓶为单位,应当注明含量;中药饮片以剂为单位。

第三章处方权的获得

第八条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应当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第九条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乡、民族乡、镇、村的医疗机构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可以在注册的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第十条医师应当在注册的医疗机构签名留样或者专用签章备案后,方可开具处方。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本机构执业医师和药师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的培训。执业医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权,药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

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后,方可在本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类药品处方。药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后,方可在本机构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十二条试用期人员开具处方,应当经所在医疗机构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审核、并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第十三条进修医师由接收进修的医疗机构对其胜任本专业工作的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后授予相应的处方权。

第四章处方的开具

第十四条医师应当根据医疗、预防、保健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证、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

开具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性质、功能、任务,制定药品处方集。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购进药品。同一通用名称药品的品种,注射剂型和口服剂型各不得超过2种,处方组成类同的复方制剂1~2种。因特殊诊疗需要使用其他剂型和剂量规格药品的情况除外。

第十七条医师开具处方应当使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新活性化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和复方制剂药品名称。

医师开具院内制剂处方时应当使用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名称。

医师可以使用由卫生部公布的药品习惯名称开具处方。

第十八条处方开具当日有效。特殊情况下需延长有效期的,由开具处方的医师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天。

第十九条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对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用量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医师应当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开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第二十一条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首诊医师应当亲自诊查患者,建立相应的病历,要求其签署《知情同意书》。

病历中应当留存下列材料复印件:

(一)二级以上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

(二)患者户籍簿、身份证或者其他相关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三)为患者代办人员身份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除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外,麻醉药品注射剂仅限于医疗机构内使用。

第二十三条为门(急)诊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

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哌醋甲酯用于治疗儿童多动症时,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5日常用量。

第二类精神药品一般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对于慢性病或某些特殊情况的患者,处方用量可以适当延长,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为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5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

第二十五条为住院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应当逐日开具,每张处方为1日常用量。

第二十六条对于需要特别加强管制的麻醉药品,盐酸二氢埃托啡处方为一次常用量,仅限于二级以上医院内使用;盐酸哌替啶处方为一次常用量,仅限于医疗机构内使用。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要求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门(急)诊癌症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每3个月复诊或者随诊一次。

第二十八条医师利用计算机开具、传递普通处方时,应当同时打印出纸质处方,其格式与手写处方一致;打印的纸质处方经签名或者加盖签章后有效。药师核发药品时,应当核对打印的纸质处方,无误后发给药品,并将打印的纸质处方与计算机传递处方同时收存备查。

第五章处方的调剂

第二十九条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方可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第三十条药师在执业的医疗机构取得处方调剂资格。药师签名或者专用签章式样应当在本机构留样备查。

第三十一条具有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负责处方审核、评估、核对、发药以及安全用药指导;药士从事处方调配工作。

第三十二条药师应当凭医师处方调剂处方药品,非经医师处方不得调剂。

第三十三条药师应当按照操作规程调剂处方药品:认真审核处方,准确调配药品,正确书写药袋或粘贴标签,注明患者姓名和药品名称、用法、用量,包装;向患者交付药品时,按照药品说明书或者处方用法,进行用药交待与指导,包括每种药品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

第三十四条药师应当认真逐项检查处方前记、正文和后记书写是否清晰、完整,并确认处方的合法性。

第三十五条药师应当对处方用药适宜性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规定必须做皮试的药品,处方医师是否注明过敏试验及结果的判定;

(二)处方用药与临床诊断的相符性;

(三)剂量、用法的正确性;

(四)选用剂型与给药途径的合理性;

(五)是否有重复给药现象;

(六)是否有潜在临床意义的药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

(七)其它用药不适宜情况。

第三十六条药师经处方审核后,认为存在用药不适宜时,应当告知处方医师,请其确认或者重新开具处方。

药师发现严重不合理用药或者用药错误,应当拒绝调剂,及时告知处方医师,并应当记录,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第三十七条药师调剂处方时必须做到四查十对:查处方,对科别、姓名、年龄;查药品,对药名、剂型、规格、数量;查配伍禁忌,对药品性状、用法用量;查用药合理性,对临床诊断。

第三十八条药师在完成处方调剂后,应当在处方上签名或者加盖专用签章。

第三十九条药师应当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按年月日逐日编制顺序号。

第四十条药师对于不规范处方或者不能判定其合法性的处方,不得调剂。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将本机构基本用药供应目录内同类药品相关信息告知患者。

第四十二条除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儿科处方外,医疗机构不得限制门诊就诊人员持处方到药品零售企业购药。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构处方开具、调剂和保管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处方点评制度,填写处方评价表(附件2),对处方实施动态监测及超常预警,登记并通报不合理处方,对不合理用药及时予以干预。

第四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出现超常处方3次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医师提出警告,限制其处方权;限制处方权后,仍连续2次以上出现超常处方且无正当理由的,取消其处方权。

第四十六条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方权由其所在医疗机构予以取消:

(一)被责令暂停执业;

(二)考核不合格离岗培训期间;

(三)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

(四)不按照规定开具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不按照规定使用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因开具处方牟取私利。

第四十七条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及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不得开具处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第四十八条除治疗需要外,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处方。

第四十九条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第五十条处方由调剂处方药品的医疗机构妥善保存。普通处方、急诊处方、儿科处方保存期限为1年,医疗用毒性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2年,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3年。

处方保存期满后,经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登记备案,方可销毁。

第五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开具情况,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规格对其消耗量进行专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发药日期、患者姓名、用药数量。专册保存期限为3年。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对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医师出现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医疗机构取消医师处方权。

第五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对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五十六条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二)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三)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

第五十七条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其上级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管职责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条乡村医生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范围内开具药品处方。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所称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卫生部《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规定,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包括主任药师、副主任药师、主管药师、药师、药士。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批准登记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妇幼保健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急救中心(站)、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以及护理院(站)等医疗机构。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处方管理办法(试行)》(卫医发〔20xx〕269号)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管理规定》(卫医法〔20xx〕436号)同时废止。

处方权如何获得1.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助理医师开具的处方应经执业医师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但在乡镇、村的医疗机构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的助理医师,可以在注册的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2.医师应当在注册的医疗机构签名留样或者专用签章备案后,方可开具处方。

处方管理办法例2

处方,是指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为规范处方管理,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安全,卫生部日前制定《处方管理办法》。该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处方管理办法》规定,医师开具处方和药师调剂处方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处方药应当凭医师处方销售、调剂和使用。医师应当根据医疗、预防、保健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证、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

处方管理办法例3

第一条 为规范处方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处方,是指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简称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药师)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处方包括医疗机构病区用药医嘱单。

本办法适用于与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的医疗机构及其人员。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医师开具处方和药师调剂处方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

处方药应当凭医师处方销售、调剂和使用。

第二章 处方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处方标准(附件1)由卫生部统一规定,处方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处方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格式印制。

第六条 处方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规则:

(一)患者一般情况、临床诊断填写清晰、完整,并与病历记载相一致。

(二)每张处方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药。

(三)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需修改,应当在修改处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

(四)药品名称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名称书写,没有中文名称的可以使用规范的英文名称书写;医疗机构或者医师、药师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称或者使用代号;书写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药品用法可用规范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缩写体书写,但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

(五)患者年龄应当填写实足年龄,新生儿、婴幼儿写日、月龄,必要时要注明体重。

(六)西药和中成药可以分别开具处方,也可以开具一张处方,中药饮片应当单独开具处方。

(七)开具西药、中成药处方,每一种药品应当另起一行,每张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品。

(八)中药饮片处方的书写,一般应当按照君、臣、佐、使的顺序排列;调剂、煎煮的特殊要求注明在药品右上方,并加括号,如布包、先煎、后下等;对饮片的产地、炮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药品名称之前写明。

(九)药品用法用量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规定的常规用法用量使用,特殊情况需要超剂量使用时,应当注明原因并再次签名。

(十)除特殊情况外,应当注明临床诊断。

(十一)开具处方后的空白处划一斜线以示处方完毕。

(十二)处方医师的签名式样和专用签章应当与院内药学部门留样备查的式样相一致,不得任意改动,否则应当重新登记留样备案。

第七条 药品剂量与数量用阿拉伯数字书写。剂量应当使用法定剂量单位:重量以克(g)、毫克(mg)、微克(g)、纳克(ng)为单位;容量以升(L)、毫升(ml)为单位;国际单位(IU)、单位(U);中药饮片以克(g)为单位。

片剂、丸剂、胶囊剂、颗粒剂分别以片、丸、粒、袋为单位;溶液剂以支、瓶为单位;软膏及乳膏剂以支、盒为单位;注射剂以支、瓶为单位,应当注明含量;中药饮片以剂为单位。

第三章 处方权的获得

第八条 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应当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第九条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乡、民族乡、镇、村的医疗机构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可以在注册的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第十条 医师应当在注册的医疗机构签名留样或者专用签章备案后,方可开具处方。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本机构执业医师和药师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的培训。执业医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权,药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

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后,方可在本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类药品处方。药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后,方可在本机构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十二条 试用期人员开具处方,应当经所在医疗机构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审核、并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第十三条 进修医师由接收进修的医疗机构对其胜任本专业工作的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后授予相应的处方权。

第四章 处方的开具

第十四条 医师应当根据医疗、预防、保健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证、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

开具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性质、功能、任务,制定药品处方集。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购进药品。同一通用名称药品的品种,注射剂型和口服剂型各不得超过2种,处方组成类同的复方制剂1~2种。因特殊诊疗需要使用其他剂型和剂量规格药品的情况除外。

第十七条 医师开具处方应当使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新活性化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和复方制剂药品名称。

医师开具院内制剂处方时应当使用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名称。

医师可以使用由卫生部公布的药品习惯名称开具处方。

第十八条 处方开具当日有效。特殊情况下需延长有效期的,由开具处方的医师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天。

第十九条 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对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用量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医师应当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开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第二十一条 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首诊医师应当亲自诊查患者,建立相应的病历,要求其签署《知情同意书》。

病历中应当留存下列材料复印件:

(一)二级以上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

(二)患者户籍簿、身份证或者其他相关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三)为患者代办人员身份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除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外,麻醉药品注射剂仅限于医疗机构内使用。

第二十三条 为门(急)诊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

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哌醋甲酯用于治疗儿童多动症时,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5日常用量。

第二类精神药品一般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对于慢性病或某些特殊情况的患者,处方用量可以适当延长,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为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5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

第二十五条 为住院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应当逐日开具,每张处方为1日常用量。

第二十六条 对于需要特别加强管制的麻醉药品,盐酸二氢埃托啡处方为一次常用量,仅限于二级以上医院内使用;盐酸哌替啶处方为一次常用量,仅限于医疗机构内使用。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要求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门(急)诊癌症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每3个月复诊或者随诊一次。

第二十八条 医师利用计算机开具、传递普通处方时,应当同时打印出纸质处方,其格式与手写处方一致;打印的纸质处方经签名或者加盖签章后有效。药师核发药品时,应当核对打印的纸质处方,无误后发给药品,并将打印的纸质处方与计算机传递处方同时收存备查。

第五章 处方的调剂

第二十九条 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方可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第三十条 药师在执业的医疗机构取得处方调剂资格。药师签名或者专用签章式样应当在本机构留样备查。

第三十一条 具有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负责处方审核、评估、核对、发药以及安全用药指导;药士从事处方调配工作。

第三十二条 药师应当凭医师处方调剂处方药品,非经医师处方不得调剂。

第三十三条 药师应当按照操作规程调剂处方药品:认真审核处方,准确调配药品,正确书写药袋或粘贴标签,注明患者姓名和药品名称、用法、用量,包装;向患者交付药品时,按照药品说明书或者处方用法,进行用药交待与指导,包括每种药品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

第三十四条 药师应当认真逐项检查处方前记、正文和后记书写是否清晰、完整,并确认处方的合法性。

第三十五条 药师应当对处方用药适宜性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规定必须做皮试的药品,处方医师是否注明过敏试验及结果的判定;

(二)处方用药与临床诊断的相符性;

(三)剂量、用法的正确性;

(四)选用剂型与给药途径的合理性;

(五)是否有重复给药现象;

(六)是否有潜在临床意义的药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

(七)其它用药不适宜情况。

第三十六条 药师经处方审核后,认为存在用药不适宜时,应当告知处方医师,请其确认或者重新开具处方。

药师发现严重不合理用药或者用药错误,应当拒绝调剂,及时告知处方医师,并应当记录,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第三十七条 药师调剂处方时必须做到四查十对:查处方,对科别、姓名、年龄;查药品,对药名、剂型、规格、数量;查配伍禁忌,对药品性状、用法用量;查用药合理性,对临床诊断。

第三十八条 药师在完成处方调剂后,应当在处方上签名或者加盖专用签章。

第三十九条 药师应当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按年月日逐日编制顺序号。

第四十条 药师对于不规范处方或者不能判定其合法性的处方,不得调剂。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本机构基本用药供应目录内同类药品相关信息告知患者。

第四十二条 除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儿科处方外,医疗机构不得限制门诊就诊人员持处方到药品零售企业购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构处方开具、调剂和保管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处方点评制度,填写处方评价表(附件2),对处方实施动态监测及超常预警,登记并通报不合理处方,对不合理用药及时予以干预。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出现超常处方3次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医师提出警告,限制其处方权;限制处方权后,仍连续2次以上出现超常处方且无正当理由的,取消其处方权。

第四十六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方权由其所在医疗机构予以取消:

(一)被责令暂停执业;

(二)考核不合格离岗培训期间;

(三)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

(四)不按照规定开具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不按照规定使用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因开具处方牟取私利。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及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不得开具处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第四十八条 除治疗需要外,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处方。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第五十条 处方由调剂处方药品的医疗机构妥善保存。普通处方、急诊处方、儿科处方保存期限为1年,医疗用毒性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2年,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3年。

处方保存期满后,经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登记备案,方可销毁。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开具情况,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规格对其消耗量进行专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发药日期、患者姓名、用药数量。专册保存期限为3年。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对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医师出现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医疗机构取消医师处方权。

第五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对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五十六条 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二)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三)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

第五十七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 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其上级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管职责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乡村医生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范围内开具药品处方。

处方管理办法例4

处方调剂是药剂师根据医师处方按照药品调配程序、用药原则,及时正确地调配和准确无误地发售药品,是医院医疗服务直接面对患者完成医疗服务的重要窗口,是沟通患者和医护人员之间的桥梁。是临床用药安全、有效,完成医疗过程服务于患者的重要环节。国家卫生部于2002年3月开始组织起草《处方管理办法》,(后简称《办法》),并于2004年8月颁布试行。经过2年多的试行,针对其中的某些不妥之处,进一步修订完善,于2007年2月14日以第53号卫生部令下发,并于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办法》的施行,可以及时发现并纠正不合理用药,减少药源性疾病的发生,提高药物治疗的有效性,降低医疗费用,减轻患者负担,缓解群众看病难,看病贵,进一步促进药物的安全有效、经济、适当使用。

药师在患者的眼中也许被认为仅仅只是照单发药这样简单的机械性工作。对于药师的职责、作用,不清楚、不知晓,而《处方管理办法》的施行,充分明确了药师在医师根据患者的病情开具处方后,在对患者的用药安全、用药指导、用药教育中所起的重要作用。在某些发达国家中,药师是有严格等级之分的。在我国也是只有具有药师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才可以从事处方的审核评估、核对、发药以及安全用药指导,而药士只可以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按照《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医师应当根据患者病情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的药品适应证、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药师应当按照操作规程调剂处方药品,认真审核处方,准确调配药品,正确书写药袋或粘贴标签,注明患者姓名和药品名称、用法、用量、包装;向患者交付药品时,按照药品说明书或者处方用法,进行用药交待与指导,包括每种药品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同时要认真逐项检查处方前记、正文和后记书写是否清晰、完整,并确认处方的合法性”。调剂处方时必须做到“四查十对”。为保证患者用药安全,有效,防止调配错误和遗漏把好关。

然而,现在很多医院都采用计算机传输医嘱。住院医师医嘱由护士录入计算机,再发送到药房,打印出来后进行摆药、发药。整个过程中药师都无法审核处方,亦无法核对护士是否录入有误,除非数量特殊才会提出不同意见,更别说审核合理用药情况,为此,《办法》中规定,医师利用计算机开具、传递普通处方时,应当同时打印出纸质处方,其格式与手写处方一致;打印的纸质处方经签名或者加盖签章后有效。

同时药品中同名异物,同物异名的现象,《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医师开具处方应当使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通用名是由“世卫组织”编定的在全球范围通用和在药品标准中列入的名称。在药品包装、标签、说明书上都应该标识通用名,并且要醒目。

落实医疗机构处方点评制度,对处方实施动态监测及超常预警,登记并通报不合理处方,对不合理用法及时予以干预,这也是《办法》授予药剂师的神圣权力。《办法》同时规定了处方开具的时效性,和开具处方时药物的常用量,避免滥用药;同时对处方的修改,在以往的只在修改处签字或盖章,新《办法》中规定:“处方如需修改,应当在修改处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

加大监督和处罚力度,对不按规定执行《办法》的医师和药师以及其他医疗人员予以严肃处理。

处方管理办法例5

如果医院只进了一种药,不仅医生没有了药品的选择,病人也没有了选择。更大的麻烦是,药企为了保证自己生产的药能进入医院,背后又不知将会产生多少的“黑箱”。而已经进入了医院的药为了保住位置,是不是也会产生更多的“灰色地带”。中间环节所产生的利益是不是又要老百姓来承担?是不是变相地让一个企业或一种药在医院形成了垄断?

医院中药房的“秘方”、“合剂”,其处方往往经过多年的研制,疗效确切,其中不少还是医院 “压箱底” 的药品。如果按通用名书写,患者持处方到药店购药,其特色配方和附加值无法体现。

患者拿着处方去药店买了药,医院是否允许患者自带药回医院用呢?如果让病人自带药,反而会引起更多的纠纷。就拿针剂或血液制品来说,假如患者自带,医院注射了,出现了肝炎、艾滋等疾病,这个责任谁来负?是医院还是患者?抑或是药店?

处方时效性如何保证。病人拿了处方,不在今天配药。过了二三天配药,可能会影响疗效。

不同厂家,药品不同,质量不同,患者无法把握,可能会影响疗效。医院的药品都通过药事管理委员会把关,又有常年临床用药经验,能对患者负责。

医生开的处方,一般是该医院药房里有的药。

通用名开方的最大瓶颈还在于同医保的对接上。 比如河北医疗保险的报销目录全以商品名拟写,通用名全不在目录的范围内,这就意味着医保患者的处方不能报销。“患者都来找我们处理报销一事,医院怎么办?” 既然卫生部推行通用名开方,全国的医保部门也得据此来修订医疗报销保险目录,才能让政策畅通实行。

药剂师

审方有心无力。比如长海医院的药房窗口药师只有50几个,大部分药师都到了医院的第一线。全院每天有五六千个病人,药师必定要在很短的时间内发药,否则就会排起长队引起病人不满,没有充裕时间和医生就处方问题进行探讨。

药师上岗资质要求过高。本科毕业的药师要1年后才能独立从事处方调剂工作和参加值班,而大专和中专毕业的药师分别需要3年和6年。就拿浙医二院来说,若按照新的规定,药剂科大约有20名药剂人员不能参加值班,约占医院药师的25%。这种结构不是短期内可以调整的。三甲医院尚且如此,中小医院就更不用说了。

药师的技术职称与执业资格不能分离。《办法》对执业药师的作用没有提及。对众多在基层医疗机构和药店工作的执业药师、执业助理药师们将如何对待?其实,专业技术职称和执业资格这两种系列都是国家认可的资质条件,药剂专业也一样,不能分离,更不能互相“打架”。

医生开通用名药品,因同类产品太多,不知该给哪种药。

“同一规格,两种药品”规定筛选难。不少医院刚做完药品集中采购的工作,几十家药企的药品进入医院。突然压缩至2家,这让医院太难筛选了。

患者

把病治好是关键。“这样的政策很不错,我们很欢迎。但是,拿处方到外面买药,并不是我们想要的,把病看好才是关键。如果相差不多,即使贵一点,我宁愿在医院买药。”

可以省钱。有些药家里有剩药,就不需要再配了。

有医保,不会在外面买的,只会在医院里配。

药店

尽管医院的药价并不占优势,但消费者的购药习惯一时难以改变。并且想看懂药品的名称并不容易,而购买药品后的服用剂量对患者来说,更是一道难题。

无纸化电子处方是各大医院的发展趋势。真正拿着处方到药店买药的患者并不多,大医院流出的就更少了。主要是因为患者看病买药还是信赖医院,如果单纯买药则是价格最重要。

卫生部相关政策还没跟上。消费者手持处方来买药,药店怎么鉴别处方的合法性、真实性?我国医院众多、医生众多,面对一张无论机打还是手写的处方,药店根本无力辨认处方的真假。 国外在“处方外流”中,零售药店的计算机系统与医院、医保建立了联网系统。因此,消费者凭医生处方买药时,药店能及时与医院取得联系,核实处方的真假。可是,我国目前并不具备这一条件,仅凭药店工作人员的“肉眼”很难识别处方真伪。

有部分药,药厂不愿意走药店这条线,而都是直接进医院的,其中包括新药,以及一些价格颇高的进口药。因为对于这些药,如果进入药店,价格下去了,尽管销售量会上升,但获得的利润还不如走医院这条线维持高价赚得多。所以,有些药医院的盈利空间太大了,进药店就难。

医院用药往往从临床治疗考虑出发,治各种病的药都有。而药店则不同,考虑到经营效益,不常用的药和存放要求高的药,药店就比较少。这就造成了一些罕见病的患者,在药店买不到药。但常用药则不同,在医院可能只有个别品种。而在药店,考虑到不同消费水平,就有不同厂家生产的,不同价格的产品,可供患者选择。医院只根据医院药房里的情况来开药。

制药企业

民族制药业和国产廉价药如何保护。“同一规格,两种药品”规定导致医院在选择同类药物时,往往会选择一种进口药,一种国产药,或者因为利润高干脆都选择进口药。如果选择余地更多一些,如允许选择3~5种,医院就有可能多选择廉价的国产药,这样就有利于保护民族制药工业,不至于将药品的收益拱手相让给国外企业。

一些强势厂家可能垄断某医院的药品经营,排斥同类品种进入,形成独家销售的局面。这是否会出现新一轮的药品垄断、药品腐败?

该规定对我国的制药工业是一个重大的冲击,小企业、公关能力弱的企业将有可能被淘汰出局,而大企业、合资企业将独占鳌头。

管理部门

卫生部医政司副司长张宗久说,2年前卫生部就曾出台了《办法》的试行稿让医疗机构热身,可大家并未引起重视。“两种品种不算少,国外医院的用药品种仅700―800种,可我国竟然有1500多种。”

中国药学会副理事长李大魁说,“质量、信誉、价格、服务、公平”是原则。他建议,医院2种药分别为原研药一种、仿制药一种。这样既能满足各种不同层次的患者需求,也能减少医院筛选中的盲目性。

处方管理办法例6

doi:10.3969/j.issn.1007-614x.2010.12.255

《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5月1日正式实施,它规范处方的开具、调剂、使用和保管,对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患者用药安全具有重要的法律支撑作用。我们广大医务人员要认真学习、贯彻执行《办法》,明确处方主要具有法律性、技术性和经济性,最终达到给伤病员用药安全、有效、经济、合理的目的。

执行《办法》中存在的不良情况

《办法》(试行)2004年9月1日起实施2年多后,《办法》2007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到现在已2年多,我查看了多家不同等级医院的处方的开具、调剂、使用和保管情况,并进行统计分析,结果不合格率平均高达35%。存在情况有以下几种。

(1)处方书写字迹不清楚、有涂改,修改处没有签名、没有注明修改日期;处方中没有用规范的中文名称或英文名称书写药名;没有处方权的人有代他人签字开具处方。

(2)处方中没有注明科别、临床诊断;临床诊断与用药不当,药物配伍不合理。

(3)处方内容正文中,药品名称、剂型、规格、数量、用法用量书写不规范或不正确,用法中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的字句仍然在使用。

(4)1张处方有超过5种药品的情况,甚至有超过7种的。

(5)药品用法用量没有按照药品说明书规定的常规用法用量使用;特殊情况需要超剂量使用时,没有注明原因也没有再次签字。

(6)处方用药天数有超出规定,超出了没有注明理由。

(7)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调剂处方没有认真执行“四查十对”;发出的药品没有注明患者姓名和药品名称、用法、用量;处方调配人和审核人有签名不清楚和乱签名;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在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8)处方的四种颜色使用不正确,特别是对品、第一类、第二类的药品分类不清楚,导致用错处方颜色。开具处方后的空白处未划一斜线。

(9)同一通用名称的药品的品种,注射剂和口服剂型各不得超过2种,即“一品”,没有严格执行其规定。

(10)处方的保管、销毁不规范、不科学。

(11)药品剂量与数量的书写没有用阿拉伯数字,剂量单位没有使用法定单位,剂型所对应的单位应用不正确。

(12)规定必须做皮试的药品,处方医师没有注明过敏试验及结果的判定。

执行《办法》中存在不良情况的主要原因:①广大的医务工作者,特别是有开具处方权的医生和调剂处方的药学人员法律意识淡薄,自我保护意识差,没有认真学习《办法》的有关内容,没有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执行。②有开具处方权的医生和有调剂处方权的药学人员对病人和自己不负责任的表现。③有关部门对处方开具、调剂、使用和保管的单位和人员,监督、检查、处罚不得力。

认真执行《办法》的重要性

《办法》比较全面、完整的行业法规已颁布实施,它经历了过去各地不规范的处方制度和2004年9月1日起实施的《办法》(试行)修改过程。它的颁布实施为规范处方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办法》科学的阐述了处方是指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它给广大医务工作者指明了《办法》实施具有以下现实意义:

(1)规范处方开具、调剂、使用和管理,提高处方质量。

(2)规范与发挥医师、药师在促进合理用药方面的专业作用,尽力避免不合理用药,提升药物治疗水平和医疗质量。

(3)认真执行“一品”的规定,限制购进药品的品种数,改变过去同一通用名称药品,通过多种商品名称或其他名称重复进入医疗机构,以及通过改变规格、剂型、增减复方制剂处方组成的方式冒充新药、新品种的混乱现象。

(4)规范处方药品名,推广采用通用药品名开具处方的国际规则,防止重复用药,有利于减少用药错误;推动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自律,抵制商业贿赂,有利于整治目前不规范的医药市场。

(5)制定《办法》的最终目的是促进安全、有效、经济用药,即合理用药,保护患者的用药利益,充分、合理使用有限的医药卫生资源。

在不断健全法制、依法治国、以人为本、和谐社会的今天,为了避免或减少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的发生,医师、药师各司其职,认真贯彻执行《办法》,对处方要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管理,真正做到全心全意为伤病员服务。

认真执行《办法》的几点建议

广大医务工作者增强法制观念,自身要进一步认真学习好《办法》,单位和有关部门组织举办法律知识讲座、竞赛,对学得好、成绩优秀的要予以表彰、奖励,使大家都成为学法、懂法、守法的模范和带头人。有开具处方的医生,在开具处方时就不要寄予药师是最后把关处方的,等到药师发现处方书写不正确时提出建议后再来纠正、更改处方的想法,在开始开具处方时就严格遵守处方书写规则。药师调剂处方时必须做到“四查十对”,药师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处方中有不利于患者用药处或其他疑问时,应拒绝调配,并联系处方医师进行干预,经医师改正并签字确认后,方可调配。对发生严重药品滥用和用药失误的处方,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告[2]。其实,书写正规清楚的处方病人也看得懂,当病人发现有错误,我们不能将错就错,要立即纠正,否则后果就不堪设想,是要负责任的,因此要严格按照《办法》规定执行。

不断学习新知识、新理论,加强医德医风教育,提高专业知识和政治素质,坚持以人为本,一切为了伤病员的健康服务为宗旨,使医师开具处方和药师调剂处方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药物配伍要做到科学、合理,严格执行每张处方不超过5种药品的规定。“据有关的资料报道,7种药联合使用从理论上分析,其相互作用发生概率高达38.5%”[3]。May等人曾统计当合并用药种数从2~5种上升到11~15种时,不良反应发生率从4%上升到28%。说明药物不良反应发生率随合并用药数量的增加而升高。因此,临床治疗中应掌握“少而精”的用药原则,尽可能减少合并用药的种数[4]。据WHO提供的资料表明,目前全球有1/3的患者死于用药不当,有1/7病死者是不合理用药。因此,医生要加强合理用药的意识,严格自律,医院要加强不合理用药的监管力度,提高医生的合理用药水平。认真执行每张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品的规定,体现以人为本,切实做到合理用药。

医疗机构制定本院的基本药物手册和处方集,建立处方点评制度,填写处方评价表,对处方实施动态监测及超常预警,登记并通报不合理处方,对不合理用药及时予以干预。医院制定《基本药物手册》,制定适合本院要求的《处方集》,医生和药师人手一册,掌握药品通用名、剂型、规格、剂量、用法、价格、作用机制、临床应用、适用范围、相互作用、不良反应[5],使医务人员熟悉药品知识,做到合理用药。影响药物合理使用的因素很多,并且是互相关联的,如果不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处方评价标准,不开展对处方实施动态监测及超常预警、登记并通报不合理处方、及时干预不合理用药等工作,很难将《办法》落到实处,需要医院加强行政监管力度[6]。对违反《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在评优秀、评先进、发绩效工资时作为重点考核内容,对屡教不改的要加大处罚力度。

小结

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版《处方管理办法》包括总则、处方管理的一般规定、处方权的获得、处方的开具、处方的调剂、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部分。“通用名开处方、处方点评制度、设立基本用药供应目录和药品处方集”等新政策正式亮相。卫生部有关人士提出,希望该制度能为促进医院合理用药,保障患者用药安全,缓解群众看病贵起到切实作用。

新版《处方管理办法》的最大“亮点”是推出了处方点评制度,并出台了处方评价表。处方评价表能对医疗机构合理用药、处方管理、费用控制等情况实施综合评价。每个医疗机构都可以填写处方评价表,对处方实施动态监测和超常预警,登记并通报不合理处方,对不合理用药及时予以干预。这份处方评价表是卫生部在由世界卫生组织推荐的一些处方指标和量表的基础上,组织了国内外的医院药学专业人士和统计学专家,结合我国的医疗状况实际修改形成的。在正式推出以前,卫生部选择了一些地区的医院试用2年,并取得了良好效果。

总之,广大医务人员在工作中要认真执行《处方管理办法》,做到依法行医,维护患者和医院的合法权益,为患者用药遵循有效、安全、经济的原则,切实做到用药合理、科学。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2007]第53号.处方管理办法.

2孙利华.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北京:人民军医出版社,2009:22.

3王羽.《处方管理办法》答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45.

处方管理办法例7

最近,记者以患者的名义来到本市率先实行以通用名开药的总医院,亲身体会新办法实施后看病程序的变化。

记者体验:买药“二选一”

记者挂号后来到医院门诊二楼消化科诊室就诊,医生询问病情时记者表示自己有胃溃疡的病史,最近胃口总泛酸,饭后腹部也有疼痛的感觉,随后医生仔细询问了记者症状,在电脑里敲打了几个字,并告诉记者他准备给记者开点治疗胃溃疡的药物。医生说:“给你开的药是西咪替丁,其实就是人们常说的泰胃美,现在医院要求用通用名开药,所以都是按药物成分写的。现在医院这种成分的口服药有两种,一种是国产的,一种是合资企业生产的,前一种名字叫西咪替丁,1.38元一盒;后一种就是泰胃美,95元一盒,你可以自己选择买哪种。”记者选择了相对便宜一些的国产药品,医生表示,现在可以拿着挂号条到门诊药房打印处方、交费和取药了,但最后还要回诊室一趟,他要在打印的处方上签字。在药房,记者很顺利地取好了药品,也拿到了打印出来的电子处方底联,上面病情诊断和药品名都非常清晰。回到诊室后,医生在处方上签字后表示,买的药物短时间内如果没有开封可以到医院来退换,而且也可以凭打印出来的处方到药店买药。

大夫:工作负担加重了

处方管理办法例8

笔者的观点《处方管理办法》对行业影响如下:

1、 促使行业洗牌:市场经济竞争到最后,市场集中度必然提高,何况现在同质化的产品非常多,低水平的重复建设也非常多。一品两规实质上是通用名产品多选二:一个一品两个供应厂家(或者几个厂家),一个品种两种剂型,一个剂型两个规格。这就大大减少了供应商的数量,提高集中度,而且会是马太效应,强势厂家更强,弱者将被淘汰。

2、 有利于外企和外资企业:由于他们有专利技术、单独定价、垄断技术等有利条件,更有赞助医院的大批资金,使得其得天独厚,占尽优势。而国内普药仿制药企业将部分或者全部失去一些大医院市场。以后大医院将是外资药企和合资药企的天下。

3、 促使国内一些药企加强研发投入,处方药市场拼到最后一定是产品力的竞争。

4、 医院营销的模式可能发生变化:以前是搞定医生,现在是通用名,不能写厂家的商标和商品名,两个供应厂家,到了药房到底发谁的药,不是医生的处方说了算,而是药师和发药员说了算。营销做工作的重点就在于药剂科与药房了。这样针对医生的学术营销还是否有效?

厂家应对之道

在营销中,有一个新的P就是政治POWER,,这是企业面临的外部环境,它是企业无力改变的,而且一定会有更多更严的政策出台,因此唯一正确的态度就是积极应对,化解风险,化解不了就改变战略定位,否则就得被淘汰出局。具体可以采取一下应对之道:

1、研究这一政策变化在实施中那个环节对自己有利,就加强那个环节的工作

处方管理办法例9

一、背 景

( 一)基本现状

兽药行业是我国农业经济的重要支柱产业,是农业领域中工业化、集约化和现代化程度较高的产业。兽药行业是现代养殖业和水产养殖业发展的物质基础,直接关系着我国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己经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基础产业之一。我国兽药行业的大力发展,为动物疫病有效防治提供了强有力的物质保障,促进了安全优质的畜禽及水产产品有效供给和粮食的增值转化,增强了畜禽水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带动了农业经济结构调整、农民增收和农业增效,在国民经济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数量不断增加,产能不断提高,从业人员数量不断增加,行业规模不断扩大。目前共有兽药生产企业近1 800 家,年产值超过300 亿元人民币。现有兽药经营企业5 万余家。目前我国批准使用的兽药400 多种,涵盖兽用化学药品、兽用中药和兽用生物制品。的兽药国家标准有2 500 多个,兽药产品基本能够满足养殖业发展需求。

我国实行兽药生产、经营准入制度。1987 年颁布《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兽药GMP),2004 年底全行业基本完成了GMP 改造,兽药生产条件、管琿水平大幅提高,初步实现了行业产业升级。2010 年颁布并全面实施《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兽药GSP), 兽药经营行为逐步规范。在兽药使用方面,公布禁用药37 种,了限用兽药清单和禁止在动物饲料与饮水中使用的药物清单,制定了30 多种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对300 多种兽药做出了休药期规定。在兽药残留监控方面,对131 种兽药制定了MRL 标准,150 种兽药有残留检测方法,建立兽药残留检测方法标准500 多个。特别是新实施的《兽药分类管理办法》和《兽用处方药清单》,为规范用药,实施休药期制度和开展残留监控奠定了重要基础。

( 二)主要问题

兽药作为重要的农业投入品,对养殖业健康发展的作用毋庸置疑,但不规范使用的情况依然存在,由此引发的细菌耐药性和兽药残留问题倍受关注。兽药使用者的规范用药、合理用药和科学用药的意识不强,特别是小规模养殖户和散养户乱用药、违规用药等情况比较普遍。在我国要避免兽药使用引发的公共安全问题,就必须按照兽药使用风险等级进行分类管理。

二、解 读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

( 一)办法制定的出发点制定办法的出发点和目的就是为了加强兽药监督管理,促进兽医临床合理用药,保障动物产品安全。总所周知,兽药是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疾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的特殊商品。合理使用兽药,可以有效防治动物疾病,促进养殖业的健康发展;使用不当、使用过量或违规使用,将会造成动物或动物源性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因此,加强兽药监管,出台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十分必要。

( 二)办法制定的必要性

一是确保动物源性产品质量安全的必然要求。目前,一些应当严格控制使用的兽药,如兽用抗生素、镇静药等,可以随意购买。这种自由销售状态,导致养殖户在没有足够的专业知识情况下,自行购买、不合理使用兽药,给畜产品质量安全造成极大威胁。因此,亟待将兽药分为处方药和非处方药两类进行管理,对安全性和使用风险程度较大的品种,实行处方管理,在执业兽医指导下使用,减少兽药的滥用,促进合理用药,提高动物源性产品质量安全。

二是国际接轨的客观要求。将兽药按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是当今各国普遍采用的管理制度。建立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制度,有利于促进我国兽药管理模式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

三是相关法规的具体要求。《兽药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和具体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 三)办法的精髓髄

在借鉴一些国家和地区监管经验的基础上,从我国实际出发制定了《办法》,其主要精髓是确立了五项制度。

一是兽药分类管理制度。根据兽药的安全性和使用风险程度,将兽药分为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兽用处方药目录的制定及公布,由农业部负责。

二是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标识制度。按照《办法》的规定,兽用处方药、非处方药须在标签和说明书上分别标注“兽用处方药”、“兽用非处方药”字样。

三是兽用处方药经营制度。兽用处方药不得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兽药经营者对兽用处方药、兽用非处方药应当分区或分柜摆放,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张贴“兽用处方药必须凭注册执业兽医处方购买”的提示语。

四是兽医处方权制度。兽用处方药应当凭兽医处方笺方可买卖,兽医处方笺由依法注册的执业兽医按照其注册的执业范围开具。但进出口兽用处方药或者向动物诊疗机构等特殊单位销售兽用处方药的,则无需凭处方买卖。同时,《办法》还对执业兽医处方笺的内容和保存作了明确规定。

五是兽用处方药违法行为处罚制度。对违反《办法》有关规定的,明确了适用《兽药管理条例》予以行政处罚的具体条款。

( 四)具体情况

2004 年《兽药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后,农业部就高度重视《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的制定工作,由部兽医局牵头,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具体负责,组织开展了与办法制定有关的调研与研讨。办法草案在多次征集意见、反复修改的基础上形成。历时近10 年的时间,最终以农业部2013 年第2 号令,从2014年3 月1 日起施行。办法涉及目的、分类、管理部门、标识、生产、经营、买卖、处方、使用和罚则等10 个方面的条款18 条。

三、解 读 《兽用处方药品种目录(第一批)》

( 一)基本思路

兽药分类管理在我国是一项新的制度,尚处于探索起步阶段。制度的实施必须在充分考虑国情的基础上, 按照“ 积极稳妥、突出重点、不断完善” 的原则, 从保证动物用药安全有效和提高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出发, 实事求是地稳步推进。

( 二)遴选原则

兽用处方药是由农业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遴选并批准的。遴选原则主要从五个方面考虑一是属于国家特殊管制的兽药品种;二是对动物产品构成安全隐患,需要严格限制食品动物使用的兽药品种;三是使用方法有特殊要求,必须由兽医根据诊断和临床评价使用的兽药品种;四是安全范围窄、毒副作用大,使用时需要特别注意的兽药品种;五是其它不适合按照非处方药管理的兽药品种。

( 三)分批公布

兽药分类管理在我国是一项新的制度,尚处于探索起步阶段。制度的实施必须在充分考虑国情的基础上,按照“积极稳妥、突出重点、不断完善”的原则,从保证动物用药安全有效和提高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出发,实事求是地稳步推进。因此,第一批处方药目录以加强对养殖者自我使用存在安全隐患、易造成滥用引发动物源性产品质量安全的产品管理为重点。随着制度逐步实施,将不断对已批准的处方药和非处方药进行调整,进一步完善兽药分类管理制度。

( 四)具体情况

哪些兽药应作为兽用处方药管理、哪些作为非处方药管理,不是由兽药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自行决定的,而是是由农业部组织有关专家经过反复研宄、多次讨论后遴选并批准的。截止至2013 年12 月31日前,我国批准使用的兽药产品共有1 152 个,其中原料药356 个,制剂796 个。要对众多兽药品种进行分类,就必须从我国实际出发,把基本满足动物实际用药需求和保障动物性食品安全作为前提条件,依此确定遴选原则。鉴于兽药分类管理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有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需要建立分批、逐步完善的思路。最终形成的第一批兽用处方药品种目录涵盖9大类共227 个品种。

第一批兽用处方药品种涉及抗微生物药、抗寄生虫药、中枢神经系统药、外周神经系统药、抗炎药、泌尿生殖系统药、抗过敏药、局部用药和解毒药九大类。其中,抗微生物药150 种包括抗生素和合成抗菌药两类;抗寄生虫药15 种包括抗蠕虫药、抗原虫药和杀虫药3 类;中枢神经系统药物20 种包括中枢兴奋药、镇静药与抗惊厥药、麻醉性镇痛药和全身麻醉药与化学保定药4类;外周神经系统药物9 种包括拟胆碱药、抗胆碱药、拟肾上腺素药和局部麻醉药;抗炎药7 种;泌尿生殖系统药物9 种;抗过敏药3 种;局部用药物8 种;解毒药6 种。

四、解 读 《乡村兽医基本用药目录》

( 一)背景据农业部兽医局局关于组织编写《乡村兽医基本用药目录》的函(农医药便函[2013]495 号),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组织召开专家会议进行讨论,研宄制定乡村兽医基本用药目录。

在对《乡村兽医管理办法》中关于乡村兽医定位、开展业务范围等深入分析的基础上,会议认为乡村兽医用药主要包括两部分内容,即所有兽用非处方药品种和部分兽用处方药品种。对兽用处方药的选择,应以非国家特殊管制品种、非预防用生物制品、非人兽共用一线抗菌药物和不对动物及动物性食品安全构成较大隐患,并能基本满足乡村兽医用药需求为原则。

依据议定的原则,在《兽用处方药品种目录(第一批)》的基础上,删去了部分品种,形成了《乡村兽医基本用药目录》草案,经农业部公告2069 号。

处方管理办法例10

医院药房晚夜班因工作特点,基本只安排一名人员承担处方药品的调剂,并且主要由药士专业技术职称的工作人员承担。按国家《处方管理办法》规定(简称《办法》),医院药房处方调剂管理应严格依照办法相关条款进行管理。《办法》第五章第三十一条规定:具有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负责处方审核、评估、核对、发药以及安全用药指导;药士从事处方调配工作[1]。因此,目前医院药房晚、夜班处方药品调配管理普遍存在有违《办法》规定。鉴于此现象是许多医院药剂科基本存在的管理问题,特撰文以期引起相关管理部门重视。

1 资料与方法

依据《处方管理办法》第五章处方的调剂管理规定,探讨医院药房晚、夜班管理存在的问题。

2 结果

2.1 医院药房晚夜班处方调配工作管理情况 对贵阳市大型医院药房晚、夜班处方调配工作管理情况进行调查:所有被调查医院药房晚、夜班处方调配工作人员均来自药剂科一线处方调配人员,晚、夜班处方调配工作均只安排一名专业人员承担,被调查医院中普遍由具有药士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承担。

2.2 导致医院药房晚、夜班处方调配管理有违《办法》规定的因素。

2.2.1 药房一线处方调配人员专业职称结构和数量问题 大型医院一线处方调配人员结构主要由药士组成,同时药房一线处方调配人员数量是按《办法》颁布前确定的编制和岗位,如果按《办法》要求配备一名药师和一名药士共两名调配人员承担每日晚、夜班值班调剂工作,那么在处方调剂人员现有数量的基础上将至少增加1/3左右,否则会极大影响日常处方调配工作,由于药剂科人员数量的管理需由医院决定,在不能增加处方调剂人员数量和未有上级管理部门要求必须执行《部分》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只能根据现有条件对药房晚、夜班值班调剂人员进行管理。

2.2.2 一线处方调配人员年龄及性别问题 按职称评聘要求:中级专业学校毕业专业人员评聘药师职称,需工作7年以上;由于一线处方调配人员多为女性,在获得药师职称时正是大部分人员面临更大家庭责任期间,其不可能长期承担夜班处方调配工作。通过被调查医院药房对具有《办法》赋予调剂人员:处方审核、评估、核对、安全用药指导等权利的药师工作安排情况的调查结果表明,随着其年龄或工龄的增加,管理者将其继续安排在一线处方调配工作将面临着一定的压力,因此,随着药师年龄的增大,其离开药房一线药品调剂部门的机会就越大,对于大型医院药剂科门诊药房,晚、夜班值班人员主要由年轻药士构成,从而导致药房晚、夜班值班人员工作安排有违《办法》规定。

2.2.3 传统管理习惯的影响 目前药房晚、夜班制度是多年延续的结果,由于现存药房晚、夜班值班人员工作安排制度有违《办法》规定,通过对其他省市医院药剂科晚、夜班值班人员工作安排情况的了解,药剂科晚、夜班值班人员工作安排有违《办法》相关规定,在我国不是个别现象,同时,也并有一家医院因此受上级管理机构的处理,也没有相关管理机构要求须按《办法》规定改革,因此,药房领导在面临各种压力的情况下,只能维持现状。

2.2.4 受制于传统处方调配的观念 “照方配药”是传统药房处方发药的根本,药房一线处方调配人员:药士、药师甚至主管药师、副主任药师等,长期受制于我国传统的医院医疗服务模式,接到患者的处方,习惯意识就是“照方配药”,对于《办法》只赋予药师处方审核、评估、核对、安全用药指导等的责任,没有深刻的理解,放任药士承担药师应该承担的工作。

2.2.5 受传统处方调剂差错评价方法的影响 药房调剂人员药品调配出现“照方配药”的偏差结果才是差错事故认定的条件是传统处方调剂差错评价方法,这种长期传统意识不仅根植在药剂人员的思想中,同样根植在处方拟订者医师思想中,甚至也根植在患者思想中,因此,在医疗纠纷极其严重的现在,只要药品与处方相符而所至的药疗及医疗事件或事故中,药剂人员所承担的责任极小甚至没有,医师或患者也没有意识到不具备处方审核、评估、核对、安全用药指导等工作责任的药士,完全承担处方药品调剂有违《办法》相关规定。

3 讨论

《处方管理办法》是根据《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6]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对处方管理的一般规定、处方权的获得、处方的开具、处方的调剂、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做出明确规定。其目的是为规范与发挥医师、药师在促进合理用药方面的专业作用,提高药物治疗水平和医疗质量,是国家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各医院药剂科应无条件地严格按《处方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调整或改革自身管理条件以符合其规定要求。因此,药士独自承担医院药房晚、夜班药品调剂有违《处方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现象,相关管理部门应高度重视。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处方管理办法[eb/ol]. www.moh.gov.cn2007.03.12.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eb/ol]. www.moh.gov.cn 2004.06.04.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eb/ol].www.moh.gov.cn2006.10.19.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eb/ol]. www.moh.gov.cn200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