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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烟单位申报材料模板(10篇)

时间:2022-09-30 15:38:29

无烟单位申报材料

无烟单位申报材料例1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含进出口企业,以下简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单位、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单位),必须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分别申请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零售单位根据其许可经营时间分为长期性零售单位和季节性零售单位。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在本省境内,批发企业不得经营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三条烟花爆竹实行定点经营制度。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本着“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度竞争”的原则审批,建立公平、诚信、规范、有序的市场流通秩序。

第四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督全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并负责批发企业的布点和许可证颁发工作;

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督辖区内县(市、区)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零售单位布点,并负责烟花爆竹经营(季节性零售)许可证颁发管理和日常安全监管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核发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做好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监管工作。

第五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供货实行合同备案、流向登记安全管理制度。省外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向我省批发企业供货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资格确认管理制度。

第六条批发企业和设仓储的零售单位应当委托有烟花爆竹安全评价资质的机构开展安全评价。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应当依据《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安全评价细则(试行)》及其它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并对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和评价结论负责。

第七条批发企业和零售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我省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文件政策规定,加强行业自律,提高自我管理能力。

第二章批发经营许可

第八条批发企业的布点按以下原则实施:

每个设区的市区控制在2-3家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副省级城市市区不超过5家);每个县(市)控制在2家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区域面积较大、居住人口较多(15万人以上)的开发区可视情设立1家。

第九条批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金200万元(含)以上;从业人员8人以上;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

(三)有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本单位的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五)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GBI1652)和《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等国家标准的要求;储存区域和仓库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六)具备配送服务能力或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配送,运输车辆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七)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并由评价机构确认符合安全条件;

(八)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九)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或商业保险;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批发企业必须遵守以下制度:

(一)购入烟花爆竹产品,均应使用全省统一合同文本;

(二)必须从持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进货(省外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资格必须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确认);

(三)所经营的烟花爆竹产品要实行专用封签、防伪码标签和流向登记管理制度;

(四)所经营的烟花爆竹产品必须拥有产品生产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或授权的质检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五)不得经营假冒伪劣和违禁产品,不得将烟花爆竹产品批发给无零售经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销售,不得从事二级批发活动;

(六)回收并处置零售单位未销售完的烟花爆竹产品。

第十一条批发企业应先申请定点批准,再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定点批准由批发企业所在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确定,并经申请由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定点原则以书面文件形式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定点文件应随附仓库选址意向书和工商预登记证明。

第十二条批发企业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一式3份,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签署意见后各留存一份);

(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同意定点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证明(工商营业执照或工商预登记证明材料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安全管理机构设置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配备情况,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复印件)和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目录;

(五)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六)库区外部安全距离示意(或者实测)图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或者设计)图,安全设施、设备的品名及数量;

(七)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及符合安全条件的整改确认书;

(八)配送服务能力及配送车辆情况说明,或者委托运输单位的情况说明及委托运输合同;

(九)销售、储存场所的房产证明或租赁协议书;

(十)本单位缴纳工伤保险或商业保险的证明材料;

(十一)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与许可条件相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经营(批发)许可证申报审批程序:

(一)申请经营(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将装订成册的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受理资料进行条件审核,审核合格的在《浙江省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征求意见书》上签署意见,报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在《浙江省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征求意见书》上签署意见后,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事大厅窗口受理);

(三)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自受理申请材料后,应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和有关专家或委托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申请材料以及经营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现场审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提出明确的书面审查意见;

根据审查组的意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核发许可证的,书面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年。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

(一)未选择具备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评价报告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三)安全评价结论没有明确为“符合安全条件”的;

(四)存在事故隐患未完成整改的;

(五)提供虚假文件、资料和证明的;

(六)存在其他不符合发证条件的情况。

第三章零售经营许可

第十五条零售单位(含季节性零售经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不得少于2人;

(二)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培训;

(三)实行专店或者专柜、专人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其销售的产品由批发单位直接供应到销售地点。专柜销售时,专柜应当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四)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车站、码头、大型商场超市、幼儿园、老年活动室、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质生产、储存设施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五)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六)设有烟花爆竹储存场所的,需经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评价,并确认符合安全条件;其允许储存量应报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批同意;

(七)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产品销售记录台帐;

(八)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与许可条件相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零售单位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从当地烟花爆竹批发企业进货,未经批准严禁从其他市(县、区)批发企业进货,严禁从事异地销售;

(二)严禁买卖、出租、转让有关证照;

(三)严禁销售假冒伪劣和违禁产品;

(四)严禁从事批发活动。

第十七条零售单位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书(一式2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工商预先核准证明材料;

(三)人员名单及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四)零售点周边安全条件说明(示意图或实测图);

(五)零售场所的房产证明或租赁协议书;

(六)设有储存场所的零售单位提供仓储设施平面图和安全评价报告及符合安全条件的整改确认书;

(七)烟花爆竹经营(零售)单位布点文件(复印件);

(八)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与许可条件相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经营(零售)许可证申报审批程序:

(一)零售单位将申请材料装订成册后,直接向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

(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应及时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和零售场所(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审查意见,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发或不予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三)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及时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证情况告知零售单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十九条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可根据本地区烟花爆竹销售情况,核发长期性和季节性《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长期性《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年。季节性《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30天,具体由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规定。

第二十条《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核定的烟花爆竹存放量按照以下规定核定:

(一)烟花爆竹专用经营场所面积10-20平方米的,限制存放量不超过50箱;

(二)烟花爆竹专用经营场所面积20-40平方米的,限制存放量不超过100箱;

(三)烟花爆竹专用经营场所在40平方米以上的,限制存放量不超过200箱。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核定限制存放量在50箱以上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烟花爆竹存放条件进行安全评价。最大存放量由安全评价机构确定。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单位的安全评价参照《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安全评价细则(试行)》执行。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一)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工商预先核准的;

(二)不具备与其零售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存放条件的;

(三)存在事故隐患未整改完成的;

(四)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五)存在其他不符合发证条件情况的。

第四章购销管理

第二十二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省外烟花爆竹供货企业实行每年一次的安全生产许可资格确认管理制度。

向我省供货的省外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证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工商营业执照);

(二)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开展供货业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为实行流向登记,烟花爆竹生产供货企业应使用浙江省安全生产协会烟花爆竹分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组织统一制作的烟花爆竹购销合同向批发企业供货。批发企业向供货生产企业提供与合同文本采购数量相等的专用封签、防伪码标签。

第二十四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行业协会组织对烟花爆竹购销合同实行统一流向管理。

第二十五条烟花爆竹合同文本是合法经营的凭证,也是流向登记的主要依据和合法运输的重要凭据。批发企业应将《烟花爆竹购销合同》文本副本送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公安部门,作为合同备案和公安部门开具《烟花爆竹运输证》的凭据。

第二十六条专用封签和防伪码标签是烟花爆竹经营的安全标识。批发企业应要求供货企业粘贴可靠、有效的专用封签和防伪码标签。专用封签粘贴在成品包装箱外封盖处的醒目位置;防伪码标签粘贴在每个烟花爆竹产品的最小包装单位。

第二十七条零售单位应向所在县(市、区)任何一家批发企业进货,也可经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同意,就近向本省邻县的批发企业进货。严禁从其他非法渠道进货。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经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九条禁止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和存有实物的批发场所。

严格控制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单位数量。

第三十条鼓励建立以批发企业为主体,以零售单位为基础的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网络,推行烟花爆竹产品配送制度。季节性零售单位未销售完的烟花爆竹产品由原批发企业负责回收储存或按相关规定销毁。

第三十一条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健全购销档案,并留存2年备查。

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零售单位不得采购、批发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无产品生产地质检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仓库不得超过限定药量和品种储存,不得储存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产品和无产品生产地质检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烟花爆竹。

零售单位在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限定的许可范围和存放量。

第三十三条批发企业不得向零售单位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A级烟花爆竹产品。

零售单位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A级烟花爆竹产品。

第三十四条省外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经确认取得向我省供货资格后,有违规经营和供货的,取销其向我省的供货资格,三年内不得向我省供货。

第三十五条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冒用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营场所地址)和经营许可范围的,应当在变更前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对变更许可事项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原许可证,换发新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经营单位变更储存仓库地址、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烟花爆竹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的,应当按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经竣工验收合格。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超越职权或者不具备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安全条件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立即撤销已经核发的许可证。批发企业、零售单位有违规经营被取消经营许可证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依法终止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合理布点、依程序组织审查、核发许可证,并定期向社会公告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单位的名单。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于每年3月10日前,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况及批发企业的基本信息汇总;由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每年3月20日前报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四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经营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与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无烟单位申报材料例2

(三) 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质生产、储存设施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第十三条 零售经营者不得经营和储存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烟花爆竹仓库不得超过限定药量和品种储存,零售网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当地规定。

该规章也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因此,各地在零售户储存数量有另行的规定。如:北京市制订了《北京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就规定:经营场所面积10-20平方米的,限制存放量50箱;经营场所面积20-40平方米的,限制存放量150箱;经营场所面积40平方米以上,周边防火间距6米以上的,限制存放量300箱;零售棚面积50平方米以上,周边防火间距12米以上的,限制存放量500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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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安全条件和经营行为,做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颁发和管理工作,加强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监督管理,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查、颁发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以下简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分别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以下简称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零售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进出口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批发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布点,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度竞争的原则审批;对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和烟花爆竹进出口的企业,应当按照严格许可条件、严格控制数量的原则审批。

批发企业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不得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严格控制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点数量,且烟花爆竹零售点不得与居民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第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实行企业申请、分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监管局)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统一批发许可编号,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监管局)根据省级安全监管局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和统一编号,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批发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安全监管局,与市级安全监管局统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布点规划与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批发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六条 批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符合所在地省级安全监管局制定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

(三)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相适应的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疏散通道、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仓储区域及仓库安装有符合《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监控系统通用技术条件》(AQ4101)规定的监控设施,并设立符合《烟花爆竹安全生产标志》(AQ4114)规定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四)具备与其经营规模、产品和销售区域范围相适应的配送服务能力;

(五)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至少包括:仓库安全管理制度、仓库保管守卫制度、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事故应急救援与事故报告制度、买卖合同管理制度、产品流向登记制度、产品检验验收制度、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违规违章行为处罚制度、企业负责人值(带)班制度、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装卸(搬运)作业安全规程;

(六)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七)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仓库保管员、守护员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其他从业人员经本单位安全知识培训合格;

(八)按照《烟花爆竹流向登记通用规范》(AQ4102)和烟花爆竹流向信息化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并应用烟花爆竹流向信息化管理系统;

(九)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烟花爆竹进出口的企业申请领取批发许可证,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和第五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的企业,除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必要的黑火药、引火线安全保管措施,自有的专用运输车辆能够满足其配送服务需要,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八条 批发企业申请领取批发许可证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批发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企业名称工商预核准文件复制件;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案登记文件、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目录清单;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复制件;

(五)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库区外部安全距离实测图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布置图;

(六)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至少包括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和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符合性评价内容;

(七)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

(八)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的企业自有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驾驶员、押运员的相关资质(资格)证书复制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九条 发证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发证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应发证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改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在更正后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经营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组织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对烟花爆竹进出口企业和设有1.1级仓库的企业,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组织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核查。负责现场核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核查意见。

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批发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决定颁发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批发许可证。

发证机关在审查过程中,现场核查和企业整改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

批发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批发企业拟继续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批发许可证延期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三)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发证机关受理延期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批发许可证延期手续。

第十四条 批发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发证机关同意,可以不再现场核查,直接办理批发许可证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

(二)取得批发许可证后,持续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不断提升安全生产条件,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以上的;

(三)接受发证机关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的;

(四)未发生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的。

第十五条 批发企业在批发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和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批发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变更后的企业名称工商预核准文件或者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批发企业变更经营许可范围、储存仓库地址和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第三章 零售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十六条 零售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制定的零售经营布点规划;

(二)主要负责人经过安全培训合格,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教育;

(三)春节期间零售点、城市长期零售点实行专店销售。乡村长期零售点在淡季实行专柜销售时,安排专人销售,专柜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四)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设施等重点建筑物保持100米以上的安全距离;

(五)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零售经营者申请领取零售许可证时,应当向所在地发证机关提交申请书、零售点及其周围安全条件说明和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和零售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现场核查。负责现场核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核查意见。

第十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零售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零售许可证上载明的储存限量由发证机关根据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结合零售点及其周围安全条件确定。

第二十一条 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发证机关确定,最长不超过2年。零售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拟继续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活动,或者在有效期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零售场所和许可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零售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

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不得向零售经营者销售礼花弹等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的企业不得向无《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

零售经营者应当向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礼花弹等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储存(零售)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仓库储存的烟花爆竹品种、规格和数量,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危险等级和核定限量。

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和限量。

第二十四条 批发企业对非法生产、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应当及时、妥善销毁。

对执法检查收缴的前款规定的烟花爆竹,不得与正常的烟花爆竹产品同库存放。

第二十五条 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健全合同管理和流向登记档案,并留存3年备查。

黑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采购、销售记录,应当自购买或者销售之日起3日内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应当在经营(办公)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正本。批发企业应当在储存仓库留存批发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超越职权或者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颁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其经营许可证。

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依法终止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查、核发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建立健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和信息化管理系统,并定期向社会公告取证企业的名单。

省级安全监管局应当加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工作的监督检查,并于每年3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告安全监管总局。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

(二)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

(三)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

(四)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

(五)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

(六)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

(七)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

(八)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

(九)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十)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三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

(一)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

(二)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三)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四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

(一)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二)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五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第三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该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申请。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该经营单位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申请。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法履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审查、颁发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无烟单位申报材料例3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口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本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由市烟草专卖局主管并审核发放。

第四条 单位取得《许可证》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证明;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租赁经营场所租赁期应在2年以上,有固定的店面及确切的门牌地址,对外营业面积18平方米以上,具备相应的卷烟储存条件);

(三)有固定的卷烟经营专柜和必要的卷烟经营人员;

(四)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网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五)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工商营业执照》;

(六)经营场所有一部供访销、服务的座机电话;

(七)国家、省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个人取得《许可证》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在本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持有暂住证的无业、待业、下岗人员及离退休人员;

(二)年满18周岁、无传染性疾病(身体有残疾的应当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三)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证明;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租赁经营场所租赁期应当在1年以上,有固定的店面及确切的门牌地址),经营场所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

(五)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网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六)经营场所有一部供访销、服务的座机电话;

(七)国家、省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许可证》的申办、发放程序:

(一)申请:由企业或个人提出书面申请,附辖区工商部门发放的工商开业登记表或变更表,交辖区烟草专卖管理大队;

(二)受理:专卖管理大队受理后3日内,大队长和辖区专管员到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实地勘验后,在《换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报专卖管理科;

(三)组织审核:专卖管理科在收到专卖管理大队呈报的申请人的所有材料后22日内进行实地勘察、核实,并签署审核意见,报局领导审批;

(四)决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办证条件的,市烟草专卖局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依法做出不予许可书面决定的,市烟草专卖局应当在30日内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发证:市烟草专卖局依法做出准予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在3日内与申请人签订《卷烟零售户守法经营责任书》,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七条 申领《许可证》应当提交的资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本人申请;

(二)房屋产权证明或能够证明该经营场所是合法的证明文件;

(三)租赁合同(附带上款证明文件);

(四)法人或其他组织需提供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五)工商开业登记表或变更表。

第八条 市烟草专卖局根据本市人口、交通等实际情况,制定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如下:

(一)全市卷烟销售零售户率控制在2.8以下(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的要求:1000人口设置2.8个卷烟零售户);

(二)城区主干道一侧零售点间距不得少于100米,主要街道一侧原则上每相隔80米设1个零售点,400米内不得超过5个,非主要街道和小巷一侧原则上每相隔120米设1个零售点,600米内不得超过4个;

(三)乡、镇、街道零售点间距不得少于80米,自然村400人以下的设1个零售点,最多不得超过2个;

(四)本市各封闭住宅小区内零售点250户以下不超过2户,250户以上每超100户可增加1个;

(五)城区汽车站、码头、火车站、机场大厅内原则上不超过5个零售点,乡镇汽车站、码头原则上不得超过3个摊位;

(六)各类机电、建材、蔬菜、水果、水产交易市场内零售点原则上不得超过5个;

(七)同一地址、门牌号内只能有1个零售点。

第九条 以下场所和商店,不得设置零售点:

(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烟火的;

(二)主营对人体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的化工、农药、油漆石油、天然气等商品的;

(三)非主营副食品的;

(四)违章建筑。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换发《许可证》:

(一)无固定的经营场所,随意摆摊设点的;

(二)不符合单位和个人办证条件的;

(三)不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网点合理布局的;

(四)不接受、不配合烟草专卖执法人员检查,阻挠、抗拒执法的;

(五)其他不宜发放《许可证》的。

第十一条 变更《许可证》经营地址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零售点布局要求;变更《许可证》法定代表人的应当重新办理申领手续。

第十二条 领有《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必须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地域范围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并依法接受市烟草专卖局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凡经营烟草专卖品的,必须持有《许可证》,无《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烟草专卖局的意见,依照相关法律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烟草专卖局视情节给予处理和处罚:

(一)使用过期、失效《许可证》的;

(二)转借、涂改、变造或者擅自转让《许可证》的;

(三)不按规定时限办理《许可证》年检、变更、注销手续的;

(四)因违法经营烟草制品被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处罚二次以上(含二次)的;

(五)不按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卷烟零售指导价经营卷烟,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第十五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烟草专卖局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资格,收回《许可证》:

(一)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构成犯罪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经营假烟、走私烟和非法经营卷烟的;

(三)超越《许可证》核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或者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经营活动的;

(四)一证多点经营的;

(五)阻挠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检查的;

(六)申请人利用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非法取得《许可证》的;

(七)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第十六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工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市烟草专卖局加强《许可证》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与办理程序规定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规范申请和办理程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烟草专卖局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包括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其中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分为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两个样式、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分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两个样式。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和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总称生产经营类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总称零售类许可证。

第四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积极推行电子政务,方便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申请并提高办事效率。生产经营类许可证应当通过烟草专卖许可证计算机 网络管理系统办理,零售类许可证应当逐步采用信息化手段办理。

第五条 烟草专卖局是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办理机关,负责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受理、审查、审批和管理。

第六条 以下烟草专卖许可证由省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和审查, 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

(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申请人为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加工业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申请人为从事卷烟、雪茄烟批发业务, 跨省、 自治区、 直辖市经营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申请人为从事烟叶、复烤烟叶、烟丝、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经营业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申请人为从事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免税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或罚没烟草制品拍卖业务的企业,或从事外国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罚没国外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地市级烟草公司。

第七条 以下烟草专卖许可证由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和审查,省级烟草专卖局审批:

(一)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申请人为从事卷烟、雪茄烟批发业务,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申请人为从事外国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罚没国外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县级烟草营销单位。

第八条 以下烟草专卖许可证由县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和审批:

(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人为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申请人为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公民。

申请人所在地未设立县级烟草专卖局的,由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和审批。

第九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申请类型包括新办申请、变更申请、延续申请、停业申请、恢复营业申请、歇业申请、补办申请等。其中,新办申请、变更申请、延续申请为许可类事项的申请;其他申请类型为管理类事项的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按申请类型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一般应当以书面方式提交相应类型的格式文本。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 电子数据交换和 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由受理机关将其转换为格式文本并经申请人确认。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人提出申请,人应当提供委托书、委托人及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新办生产经营类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新办申请表;

(二)企业设立的证明文件,其中烟草制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提交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企业成立的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身份证明;

(四)工商 营业执照副本或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五)审批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新办零售类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新办申请表;

(二)个体工商户、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明或 房屋租赁协议;

(四)审批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取得生产经营类许可证的企业,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企业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更事项发生后30日内提出变更申请;许可范围需要变化的,应当提前提出变更申请。申请变更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二)与变更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三)原许可证正副本;

(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五)审批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取得生产经营类许可证的企业,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类型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办许可证。

第十七条 取得零售类许可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或 字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更事项发生后30日内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二)与变更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三)原许可证正副本;

(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五)审批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取得零售类许可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主体或者经营场所发生变化,应当重新申办许可证。

第十九条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延续申请表;

(二)原许可证正副本;

(三)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四)审批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延续零售类许可证时,还应当提交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或房屋租赁协议。

第二十条 持证人需要暂停生产经营行为的,应当在停业前7日内提出停业申请,停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申请停业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类事项申请表;

(二)许可证正副本;

(三)审批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停业期间,许可证正副本交由审批机关暂行保存。

第二十一条 停业期满或者提前恢复营业的,持证人应当提出恢复营业的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类事项申请表;

(二)审批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审批机关审批同意的,发还原许可证正副本。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在有效期内遗失或损毁许可证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办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类事项申请表;

(二)遗失或损毁证明;

(三)审批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发生《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持证人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规定情形发生后30日内申请歇业;持证人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及时提出歇业申请。申请歇业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类事项申请表;

(二)许可证正副本;

(三)审批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烟草专卖局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提出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烟草专卖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烟草专卖局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不能当场更正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人在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补正申请材料,或补正的材料仍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烟草专卖局应当出具烟草专卖许可证 不予受理通知书。

(六)申请事项属于法定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已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并出具烟草专卖许可证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地市级或省级烟草专卖局受理生产经营类许可证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是否符合办理条件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办理的意见,通过烟草专卖许可证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将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报送上一级烟草专卖局。

第二十六条 烟草专卖局在审查和审批生产经营类许可证的申请时,一般以书面方式进行。审查机关或审批机关认为需要实地核查的,由本机关或委托下级烟草专卖局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烟草专卖局审批零售类许可证的许可类事项申请时,应当指派本机关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

第二十七条 烟草专卖局进行实地核查时,应当填写烟草专卖许可证实地核查记录,由核查人员与被核查方签字确认。被核查方拒绝签字的,由核查人员在烟草专卖许可证实地核查记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 烟草专卖局审批零售类许可证,应当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因合理布局所限,无法都给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根据受理的先后顺序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烟草专卖局审批许可证时,认为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通过公告栏或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系统等方式向社会烟草专卖许可证听证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三十条 烟草专卖局审批许可证时,审批结果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交烟草专卖许可证听证申请书的,烟草专卖局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并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出具烟草专卖许可证听证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受理和审批生产经营类许可证的,受理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0日内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审批机关,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审批机关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审批期限可以延长10日并出具烟草专卖许可证延长审批期限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

第三十二条 审批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时,申请类型属于许可类事项的,应当出具烟草专卖许可证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烟草专卖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申请类型属于管理事项的,应当出具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类事项办理通知书。

第三十三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审批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最长不得超过5年,自发证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持证人或利害关系人按规定提出歇业申请的,原许可证审批机关应当注销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原许可证审批机关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职权注销持证人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发生《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持证人或利害关系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歇业申请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改变后,持证人未按照本规定提出变更申请,自收到责令变更许可证通知书30日内仍拒绝变更的;

(四)停止经营业务1年以上不办理停业手续,或办理了停业手续、停业期届满后未申请恢复营业的,经发证机关公告3个月后未申请歇业或申请恢复营业的;

(五)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后满6个月未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发生以下法定情形之一的,原许可证审批机关应当依据相关行政处罚或行政决定注销该烟草专卖许可证: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二)烟草专卖许可证被依法撤回的;

(三)烟草专卖许可证持证人被依法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的;

(四)烟草专卖许可证持证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第三十七条 原许可证审批机关注销许可证时,应当根据歇业申请、相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告或检查记录等材料填写烟草专卖许可证注销审批表,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注销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注销后,审批机关应当出具烟草专卖许可证注销决定书送达原持证人并收回原许可证,许可证无法收回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条 依法注销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应当通过公告栏、烟草专卖许可证信息系统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许可文书包括申办许可证过程中的各类申请表、烟草专卖局相关行政许可决定、烟草专卖局内部审批表等格式文本。

第四十一条 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行政许可文书应当加盖烟草专卖许可证专用印章或本行政机关印章。核发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应当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行政许可文书或烟草专卖许可证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10日内直接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采用邮寄送达方式。

生产经营类许可证的行政许可文书或烟草专卖许可证可以由审批机关委托受理机关送达。

第四十二条 审批机关对许可类事项的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30日内,通过公告栏、烟草专卖许可证信息系统等方式,将许可事项、被许可人的姓名或企业名称、经营场所、许可范围、许可有效期限、许可证号以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日期予以公告。

第四十三条 公众要求查阅行政许可决定时,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明。公众查阅内容不包括烟草专卖局内部审批表。

第四十四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建立行政许可卷宗归档保存制度,对办理完毕的申请材料以及相关行政许可文书收集整理并妥善保存。

第四十五条 烟草专卖局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无烟单位申报材料例4

岳阳市卷烟零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烟草市场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卷烟零售管理事项包括《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核发、年检、变更、注销、歇业以及守法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岳阳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烟草专卖工作。县(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烟草专卖工作。

第二章 许可证管理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是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零售许可证》)。

第五条 凡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依据《专卖法》和《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办《零售许可证》,按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地域进行亮证经营。

第六条 《零售许可证》实行一店一证,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申办《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㈠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属租赁经营的,场地租赁期不少于一年;㈡有自主经营能力;㈢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网点合理布局的要求(办证密度按辖区人口3‰的比例控制)。

符合上述条件的本地残疾人,或者夫妻双方都是下岗职工,或者无固定生活来源且夫妻双方均年满50周岁的老弱人员,免费办理《零售许可证》。有违法经营行为,一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3次以上的,不予发证。

第八条 申办《零售许可证》程序:㈠申办人持申请书、身份证、居住地村(居)委会证明材料、经营门面有效证明(租赁合同)等到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领取并填写《烟草专卖许可证申报表》;㈡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天内派人实地勘察,填写《实地勘察意见书》,并经负责人审核。

㈢经审核符合办证条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申办人参加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学习班。

㈣对符合发证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在各项材料全部提供之日起10日内发证。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经办人员应在10日内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退回有关材料。

第九条 凡从事卷烟零售经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须凭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零售许可证》到相关部门办理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条 《零售许可证》登记内容发生变动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因破产、解散等原因停止经营烟草制品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中断营业的,应当办理歇业手续。办理《零售许可证》变更、注销、歇业手续应当由持证人向原发证的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零售许可证》正、副本,由原发证机关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核准。

第十一条 办理《零售许可证》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收取工本费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款收据。

第十二条 《零售许可证》有效期限为1至5年,需继续经营的应在期满前1个月内申请延期,由发证机关根据申请人是否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办证条件决定,但日平均销量不足2条的不予批准延期。

第十三条 严禁使用无效的《零售许可证》。

严禁骗取、伪造、变造、涂改和非法印制《零售许可证》。

严禁转借、买卖《零售许可证》。

第三章 行 为 规 范第十四条 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不得跨区域进货,不得从无证批发户进货。

第十五条 卷烟零售户不得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凡一次销售卷烟、雪茄烟超过50条(含50条)的按无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处理。

第十六条 严禁销售下列烟草制品:㈠走私卷烟;㈡假冒他人商标卷烟;㈢非法生产的卷烟、雪茄烟、烟丝等烟草制品;㈣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

第四章 监 督 检 查第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卷烟零售户进行检查。凡不符合《专卖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责令其暂停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进行整顿;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资格。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专卖法》、《实施条例》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㈠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证人;㈡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依法对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进行处理;㈢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它资料。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管理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徽章,出示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

第二十条 对检举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第二十一条 使用过期、失效或转让《零售许可证》的,违反规定不及时办理《零售许可证》年检、变更、注销手续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买卖《零售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停业一年以上,未办理歇业或者注销手续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取得《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凡经营不属当地烟草公司经营的卷烟牌号,或销售不能提供在当地烟草公司购进的有效凭证的其他卷烟,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无准运证运输烟草制品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申办人利用隐瞒、欺骗等手段,非法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其《零售许可证》无效。

《零售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经办人和批准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零售许可证》的,应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无烟单位申报材料例5

(一)目的

通过对卷烟零售点的优化整合,不断加强对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管理力度,推进卷烟零售点的合理布局,保障卷烟零售户的合法利益,全面提升营销网络的凝聚力和吸引力,实现客我双赢,巩固国家烟草专卖制度,达到控烟目标的落实和保护未成年人权益,规范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办理、换发证程序。

(二)目标

1、全县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的基本目标是:根据辖区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消费能力等因素,逐步调整卷烟零售点布局,最终达到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防止无序竞争。

2、对新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经营户,严格按《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县烟草专卖局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方案》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申请、发证。

二、优化整合的原则

(一)坚持合理布局的原则。按照“有利于消费者购买、有利于有效实施专卖管理、有利于保护守法户依法盈利、有利于控烟目标的落实和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四个立足点优化布局,将现有零售点过于密集区域作为优化整合工作的重点。

(二)严格控制新证发放的原则。在新增户的审批上,要依据合理布局的原则和法律规定的发证条件,严格按程序办理。

(三)重点打击违法经营原则。对违反本方案第七条(全面梳理老证)第二款规定事项,两年内再次违规、违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的,依法坚决予以取缔。

(四)循序渐进的原则。在不断加强对许可证管理的基础上,根据市场控制能力,立足当前,长远规划,不一蹴而就,急于求成。本方案实施前已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凡不符合本方案规划标准的,在本方案规划期限内逐步调整达到规划要求。

三、实施办法

(一)明确布局目标

综合考虑庐城、乡镇人口、交通以及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因素,原则上要求:

1、卷烟零售点的摊位布局

(1)县城新增卷烟零售点间距(两点间可通行距离)在40米以上。力争达到城区繁华街道100米之内不超过3户,一般街道100米之内不超过2户。

(2)经济较发达、人口较集中、流动人口较多的集镇、乡镇政府驻地卷烟零售点间距(两点间可通行距离)不少于50米。

(3)封闭式居民小区每200户设1个零售点(包括沿马路的小区门面零售点,按申请先后受理、审核、办理)。

(4)农村100户以上的自然村,零售点数量不得超过2个。100户以下的自然村,设置1个零售点(没有零售点的小自然村不搞强行设置)。

(5)各公路沿线,非集镇所在地,严格按自然村合理布局标准设置零售点。

2、在本合理布局方案实施后新开辟的马路或新建封闭式小区适用上述规定。

3、大中型宾馆、饭店、商场、超市、娱乐场所等服务性行业需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不受零售点间距限制,其中大中型超市实际经营面积(不含仓库)在400平方米以上,乡镇在200平方米以上,宾馆实有床位在100个以上或经营面积在800平方米以上,饭店实有餐桌在30桌以上或经营面积在800平方米以上,娱乐场所实际经营面积不得低于1000平方米。

4、大型标志性商业和文化、以及重要的风景区,大型公交枢纽站、车站内,可以设置2-3个零售点。

5、对于持证人因主体、经营地点、企业类型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一律按新增户对待(因拆迁等不可抗拒的原因变更地址的除外,变更后地址要符合合理布局要求并提供符合变更地址的相关材料,变更后经营场所、仓库现场照片)。

6、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不得利用自动售货机销售烟草专卖品,不得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

(二)严格控制新证

依法严格许可证的申办条件,不得无故拒绝受理申请人的申请,严格按照合理布局要求进行审核。

有下列两种情形之一,原则上予以照顾:

1、残疾人(五级伤残以上并有经营能力)、下岗职工(家庭有两人下岗或一人下岗一人一直没有工作,年龄在50岁以上)、特困户(享受政府低保救助)、军烈属等,申请从事卷烟零售业务的,符合办证规定条件,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办理(限办一证,提供相关职能部门有效证明的原件)。

2、政府为解决下岗人员开辟的再就业集中场所,卷烟零售点间距可适当放宽,但两点可通行距离不得低于30米(提供政府解决下岗工人设立再就业场所的相关文件)。

(三)、申请方式

申请人可以采取书面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按烟草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填报格式文本;申请人可以委托人提出申请。委托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及人的身份证明。

(四)、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条件

1、取得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或工商部门备案通知书(地址应同申请地址一致);

2、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3、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合法证明及与住所相独立店面情况照片;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指经营场所与住所相对独立,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地及可视范围内无床铺等生活用品;固定经营场所面积不小于20平方米);

4、符合*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5、国务院烟草专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1、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2、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3、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4、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5、以盈利为目的的礼品回收店,不予设置零售点;

6、经营有害人体健康的农药、化工、油漆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挥发商品的商店,不予设置零售点;

7、中、小学校内或中、小学校门口50米半径内不予设置零售点;

8、加油站(高速公路服务区副食经营店除外);

9、博物馆、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场所等重点防火单位;

10、流动性和季节性摊、点、车、棚、电话亭、报刊亭;

11、违章建筑或一年内待拆迁建筑;

12、明令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不予设置零售点;

13、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

1、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的;

2、烟草专卖许可证核定的经营主体为自然人,自然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3、烟草专卖许可证核定的经营主体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4、因不可抗力导致经营主体无法继续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业务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七)、全面梳理老证

1、依法注销、吊销失效许可证。停业、歇业应办理停、歇业手续,对已经停业、歇业的零售户,采取公告的方式要求其办理停、歇业手续,对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手续的停、歇业户予以注销;

(1)停业期满后没有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恢复营业申请或停止经营业务一年以上不办理,从停业期满之日起就视同停业;

(2)歇业是指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6个月没有在当地烟草批发企业进货的;

2、不断加强对许可证的检查力度,经检查不符合持证条件的,可以责令其暂停卷烟经营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经营资格。同时要充分利用许可证换证的时机,进一步完善合理布局,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停直至取消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资格:

(1)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的;

(2)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3)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

(4)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一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50条以上的;

(5)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6)不执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

(7)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8)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9)不及时办理变更、停业、歇业、延续、恢复营业申请手续的;

(10)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已不具备国务院烟草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发证条件的;

(1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3、对于已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卷烟经营户加强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1)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方案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2)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将卷烟以低于当地烟草公司批发价降价竞销或非法收购卷烟;

(3)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将正本摆放或悬挂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

4、对在20*年*月*日前已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卷烟经营户在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换发时必须提交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相关材料,适用本方案相关规定。

5、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该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6、积极协调相关职能部门,严厉打击无照、无证户和无证批发的非法经营户,对无照、无证户和无证批发的非法经营户坚决予以取缔,对于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工作要求

(一)加大宣传力度,积极与工商、公安、司法等部门沟通协调,主动向当地政府汇报,借助其力量,争取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形成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

(二)依法办事,在许可证发放管理过程中积极推行政务公开,为申请人提供齐全的申请须知材料,公示办证条件、程序、时间、地点和当地合理布局规定,严格依法办事。对于不符合要求不能办理的,要在法定时间内向申请人详细说明原因和理由并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

五、其他

(一)本方案举行听证后报市局备案方可执行。

(二)本方案未明确事项由*县烟草专卖局结合辖区实际具体规定,报市局审核备案并对外公示后执行。

无烟单位申报材料例6

(一)目的

通过对卷烟零售点的优化整合,不断加强对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管理力度,推进卷烟零售点的合理布局,保障卷烟零售户的合法利益,全面提升营销网络的凝聚力和吸引力,实现客*双赢,巩固国家烟草专卖制度,达到控烟目标的落实和保护未成年人权益,规范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办理、换发证程序。

(二)目标

1、全县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的基本目标是:根据辖区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消费能力等因素,逐步调整卷烟零售点布局,最终达到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防止无序竞争。

2、对新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经营户,严格按《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县烟草专卖局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方案》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申请、发证。

二、优化整合的原则

(一)坚持合理布局的原则。按照“有利于消费者购买、有利于有效实施专卖管理、有利于保护守法户依法盈利、有利于控烟目标的落实和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四个立足点优化布局,将现有零售点过于密集区域作为优化整合工作的重点。

(二)严格控制新证发放的原则。在新增户的审批上,要依据合理布局的原则和法律规定的发证条件,严格按程序办理。

(三)重点打击违法经营原则。对违反本方案第七条(全面梳理老证)第二款规定事项,两年内再次违规、违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的,依法坚决予以取缔。

(四)循序渐进的原则。在不断加强对许可证管理的基础上,根据市场控制能力,立足当前,长远规划,不一蹴而就,急于求成。本方案实施前已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凡不符合本方案规划标准的,在本方案规划期限内逐步调整达到规划要求。

三、实施办法

(一)明确布局目标

综合考虑庐城、乡镇人口、交通以及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因素,原则上要求:

1、卷烟零售点的摊位布局

(1)县城新增卷烟零售点间距(两点间可通行距离)在40米以上。力争达到城区繁华街道100米之内不超过3户,一般街道100米之内不超过2户。

(2)经济较发达、人口较集中、流动人口较多的集镇、乡镇政府驻地卷烟零售点间距(两点间可通行距离)不少于50米。

(3)封闭式居民小区每200户设1个零售点(包括沿马路的小区门面零售点,按申请先后受理、审核、办理)。

(4)农村100户以上的自然村,零售点数量不得超过2个。100户以下的自然村,设置1个零售点(没有零售点的小自然村不搞强行设置)。

(5)各公路沿线,非集镇所在地,严格按自然村合理布局标准设置零售点。

2、在本合理布局方案实施后新开辟的马路或新建封闭式小区适用上述规定。

3、大中型宾馆、饭店、商场、超市、娱乐场所等服务性行业需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不受零售点间距限制,其中大中型超市实际经营面积(不含仓库)在400平方米以上,乡镇在200平方米以上,宾馆实有床位在100个以上或经营面积在800平方米以上,饭店实有餐桌在30桌以上或经营面积在800平方米以上,娱乐场所实际经营面积不得低于1000平方米。

4、大型标志性商业和文化、以及重要的风景区,大型公交枢纽站、车站内,可以设置2-3个零售点。

5、对于持证人因主体、经营地点、企业类型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一律按新增户对待(因拆迁等不可抗拒的原因变更地址的除外,变更后地址要符合合理布局要求并提供符合变更地址的相关材料,变更后经营场所、仓库现场照片)。

6、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不得利用自动售货机销售烟草专卖品,不得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

(二)严格控制新证

依法严格许可证的申办条件,不得无故拒绝受理申请人的申请,严格按照合理布局要求进行审核。

有下列两种情形之一,原则上予以照顾:

1、残疾人(五级伤残以上并有经营能力)、下岗职工(家庭有两人下岗或一人下岗一人一直没有工作,年龄在50岁以上)、特困户(享受政府低保救助)、军烈属等,申请从事卷烟零售业务的,符合办证规定条件,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办理(限办一证,提供相关职能部门有效证明的原件)。

2、政府为解决下岗人员开辟的再就业集中场所,卷烟零售点间距可适当放宽,但两点可通行距离不得低于30米(提供政府解决下岗工人设立再就业场所的相关文件)。

(三)、申请方式

申请人可以采取书面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按烟草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填报格式文本;申请人可以委托人提出申请。委托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及人的身份证明。

(四)、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条件

1、取得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或工商部门备案通知书(地址应同申请地址一致);

2、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3、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合法证明及与住所相独立店面情况照片;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指经营场所与住所相对独立,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地及可视范围内无床铺等生活用品;固定经营场所面积不小于20平方米);

4、符合*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5、国务院烟草专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1、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2、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3、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4、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5、以盈利为目的的礼品回收店,不予设置零售点;

6、经营有害人体健康的农药、化工、油漆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挥发商品的商店,不予设置零售点;

7、中、小学校内或中、小学校门口50米半径内不予设置零售点;

8、加油站(高速公路服务区副食经营店除外);

9、博物馆、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场所等重点防火单位;

10、流动性和季节性摊、点、车、棚、电话亭、报刊亭;

11、违章建筑或一年内待拆迁建筑;

12、明令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不予设置零售点;

13、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

1、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的;

2、烟草专卖许可证核定的经营主体为自然人,自然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3、烟草专卖许可证核定的经营主体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4、因不可抗力导致经营主体无法继续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业务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七)、全面梳理老证

1、依法注销、吊销失效许可证。停业、歇业应办理停、歇业手续,对已经停业、歇业的零售户,采取公告的方式要求其办理停、歇业手续,对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手续的停、歇业户予以注销;

(1)停业期满后没有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恢复营业申请或停止经营业务一年以上不办理,从停业期满之日起就视同停业;

(2)歇业是指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6个月没有在当地烟草批发企业进货的;

2、不断加强对许可证的检查力度,经检查不符合持证条件的,可以责令其暂停卷烟经营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经营资格。同时要充分利用许可证换证的时机,进一步完善合理布局,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停直至取消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资格:

(1)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的;

(2)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3)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

(4)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一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50条以上的;

(5)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6)不执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

(7)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8)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9)不及时办理变更、停业、歇业、延续、恢复营业申请手续的;

(10)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已不具备国务院烟草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发证条件的;

(1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3、对于已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卷烟经营户加强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1)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方案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2)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将卷烟以低于当地烟草公司批发价降价竞销或非法收购卷烟;

(3)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将正本摆放或悬挂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

4、对在20*年*月*日前已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卷烟经营户在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换发时必须提交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相关材料,适用本方案相关规定。

5、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该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6、积极协调相关职能部门,严厉打击无照、无证户和无证批发的非法经营户,对无照、无证户和无证批发的非法经营户坚决予以取缔,对于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工作要求

(一)加大宣传力度,积极与工商、公安、司法等部门沟通协调,主动向当地政府汇报,借助其力量,争取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形成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

(二)依法办事,在许可证发放管理过程中积极推行政务公开,为申请人提供齐全的申请须知材料,公示办证条件、程序、时间、地点和当地合理布局规定,严格依法办事。对于不符合要求不能办理的,要在法定时间内向申请人详细说明原因和理由并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

五、其他

(一)本方案举行听证后报市局备案方可执行。

(二)本方案未明确事项由*县烟草专卖局结合辖区实际具体规定,报市局审核备案并对外公示后执行。

无烟单位申报材料例7

第二章 许可证管理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是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零售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以下简称特种许可证)。

第三条 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范围是卷烟、雪茄烟、烟丝。特种许可证的经营范围是外国卷烟、雪茄烟、烟丝。

第四条 凡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依照《专卖法》和《实施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向当地烟草专卖局申请领取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按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地域,亮证经营。

第五条 零售许可证的发证机关是当地烟草专卖局。特种许可证由当地烟草专卖局审核后报省烟草专卖局批准发证。

第六条 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实行一店一证,并备档登记入网,由当地烟草专卖局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申办零售许可证(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租赁门面经营的合同期不少于一年,主营为百货、副食、南杂或宾馆(饭店)。

(二)企业法定地址在经营场所所在地,个体经营的,应有当地常住户口或者有效合法居住证明。

(三)办证人有自主经营能力,谁持证、谁经营。

(四)注册资金城镇在2000元以上,乡村在500元以上。

(五)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条 申办零售许可证(Ⅱ)的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残疾人或者夫妻双方都是下岗职工;(二)无固定生活来源且夫妻双方年满60周岁的老弱人员;(三)有当地的合法居住证明(四)持证人能自主经营。

第九条 申请领取特种许可证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固定经营店面;(二)有相应的资金;(三)申办人为超市、商场、二星级以上宾馆、大型餐饮店;(四)持证人自主经营。

第十条 申办零售许可证程序为:(一)申办人持申请书、户口、身份证、住地村、居委会证明材料、经营门面有效证明(合同)等到当地烟草专卖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领取并填写烟草专卖许可证申报表;(二)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天内派人实地勘察,写出实地勘察意见书,经负责人审核后,连同其它申办材料一并交当地烟草专卖局审核;(三)经初审符合办证条件的卷烟零售经营户,由烟草专卖局管理部门通知其参加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学习班;(四)未办理工商、税务手续,经审查符合申办零售许可证条件的,凭办证机关签署的意见,先行办理工商、税务手续后到当地烟草专卖局专卖部门办理零售许可证。

符合发证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在各项材料全部提供之日起10日内发证,不符合发证条件或者经实地勘察不符合办证条件的,经办人员应当即告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登记内容发生变动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因破产、解散原因停止经营烟草制品的,应当办理歇业手续;办理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变更、注销、歇业手续应由持证人向原申请办证的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零售许可证正、副本,由原发证机关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核实并批准。

第十二条 办理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按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收取工本费。收取工本费应当开具省级财政部门的专用收款收据。

第十三条 零售许可证(Ⅰ)有效期限为5年,零售许可证(Ⅱ)有效期限为1年。需继续零售的应在期满前一月申请延期,延期一次为一个办证期。是否批准延期,由发证机关根据申请人是否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办证条件决定,但月平均销售烟草制品量不足10条的不予批准延期。

第十四条 严禁使用过期、失效的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严禁骗取、伪造、变造、涂改和非法印制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严禁转借、转让、买卖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取得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不得跨区域进货。

第十六条 严禁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卷烟、雪茄烟、烟丝等烟草制品。超过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数量和范围运输烟草制品的,按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制品处理。

第十七条 卷烟零售户不得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凡一次销售卷烟、雪茄烟雪超过50条的按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处理。

第十八条 严禁销售下列烟草制品:(一)走私卷烟;(二)假冒他人商标卷烟;(三)非法生产的卷烟、雪茄烟、烟丝等烟草制品;(四)霉坏、变质的卷烟、雪茄烟、烟丝等烟草制品。

第十九条 未领取特种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进口卷烟。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定期或不定期的对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检查。经检查不符合《专卖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暂停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资格。

第二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专卖法》、《实施条例》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证人;(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依法对违法生产或经营的烟草制品进行处理;(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它资料。

第二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检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烟草专卖管理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徽章,出示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

第二十四条 对检举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伪造、变造《专卖法》规定的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和准运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买卖《专卖法》规定的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和准运证的,比照刑法第11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规定不及时办理许可证年检、变更、注销手续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停业一年以上,未办理歇业或者注销手续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一)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5万元或者运输卷烟数量超过100件(每1万支为1件)的;(二)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的;(三)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四)非法运输走私烟草专卖品的;(五)运输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六)利用伪装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七)利用特种车辆运输烟草专卖品逃避检查的;(八)其它非法运输行为,情节严重的。

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卷烟零售户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无特种许可证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取得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凡销售不属当地烟草公司经营的卷烟牌号,又不能提供在当地烟草公司购进卷烟的有效凭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无证运输处理。

第三十一条 无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申办人利用隐瞒、欺骗、贿赂等手段,非法取得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的,其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无效。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无烟单位申报材料例8

濮阳市安泰消防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我单位拟在 市、县(区) ,装修 ,装修总面积 平方米,该工程由 设计,施工图纸已齐全,现委托你单位对施工图纸和相关资料进行消防咨询,并提出合理化意见。

附:工程明细表(应详细填写)并提供所需资料:

1、装修工程所在建筑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和《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份);

2、《室内装修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单位加盖公章)(1份);

3、工程所在建筑平面图、全套装修设计图纸(1份);

4、装修设计说明书(使用功能、装修材料清单、装修材料耐火性能及防火、阻燃材料国家检测合格报告)(2份);

5、装修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资质证书(2份);

6、装修施工合同(2份);

7、含自动消防设施的装修工程,还须填写《自动消防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提供:消防产品清单、产品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书或产品形式认证书、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资质证、自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现场设计管理及施工人员名单和培训合格证(各2份);

8、填写建设(装修)单位委托消防技术咨询机构的委托书(单位加盖公章)(1份)。

建设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建设单位联系人: 电话:

设计单位联系人: 电话:

消防检测委托书内容模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山东省消防条例》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我单位委托你公司对 工程(项目地址,建筑面积)进行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质量检验业务。

现委托检测下列建筑消防设施中的第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测。(并在内划)

1.消防供配电设施

2.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3.消防供水系统

4.消火栓、消防炮系统

5.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6.自动跟踪定位射流系统

7.固定泡沫灭火系统

8.气体灭火系统

9.干粉灭火系统

10.机械加压送风系统

11.机械排烟系统

12.挡烟垂壁

13.火灾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系统

14.消防应急广播系统

15.消防电话系

16.防火分隔设施

17.消防电梯

18.漏电火灾报警系统

19.灭火器

申请表中所填写的消防设施数量应与图纸设计一致,如申报数量与实际现场数量不符,将以检测现场与图纸审核为准。

委托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委托书一式三份:一份送检测机构,一份抄送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另一份存档。

消防验收委托书格式

致:XXX消防大队

兹委托 代表我单位办理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相关事宜。

被委托人姓名:性别: 职务: 身份证号: 委托有效期: 年月日至 年月日

委托范围:1.提供相关材料;2.签署相关消防法律文书。

该被委托人代表我单位所签署的一切条款文件,我单位均予以确认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委托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

特此声明!

委托人名称(加盖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 字):

被 委 托 人(签字):

邮 编: 传 真:

无烟单位申报材料例9

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是指消防监督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建筑设计部门设计的工程图纸,进行消防审核,监督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保障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贯彻实施。公安消防机构依据国家消防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标准,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建筑工程,从设计、施工到竣工都要实施消防监督。如果当一项建筑工程竣工后,发现不符合防火要求,这时再去采取补救措施,不仅影响工程的投产使用,在资金、材料等方面都会造成巨大浪费,甚至有的无法弥补相应的安全措施,只能停用或拆除。

1 建筑防火设计和审核的依据

1.1 消防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0 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42 条又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以罚款。公安部的《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中对消防监督审核的范围、内容、程序、审检权、验收权等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如该规章第2 条规定,凡新建、改建、扩建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建筑项目,从设计、施工到竣工验收都必须由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管理。第3 条规定:凡从事建筑工程建设、消防设计、施工安装和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的单位和个人建筑物所有者等都要遵守本规定。

1.2 消防技术标准

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主要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汽车库设计防火规范》、《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气体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等。目前我国共有各类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20 多部,这些技术标准基本涵盖了各类建筑设计和施工全过程。

2 建筑防火设计和审核的主要内容

1) 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中涉及消防安全的防火间距、消防车道、消防水源等;2) 建筑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和耐火等级;3) 建筑防火防烟分区和建筑构造;4) 安全疏散和消防电梯;5) 消防给水和自动灭火系统;6) 防烟、排烟和通风、空调系统的防火设计;7) 消防电源及其配电;8) 火灾应急照明、应急广播和疏散指指示标志;9)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消防控制室;10) 建筑内部装修防火设计;11) 建筑灭火器配置;12)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的防爆设计;13) 国家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消防设计的其他内容。

3 建筑防火设计和审核的程序

3.1 方案编制阶段

建设单位确定建筑项目后,首先向建设规划部门申请,根据本单位建设项目的特点,按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确定建筑工程的初步位置,选择具备相应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任务。工业与民用建筑的选址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工程项目,通常情况下规划部门要求先征求消防部门的意见,因此,建设单位应将建设项目的地形图、方案总平面图,简要的文字说明资料和方案设计图纸,报送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消防机构在收到图纸、资料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审核完毕,在方案总平面图上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公章。

3.2 初步设计阶段

初步设计后,建设单位应将全套消防设计图纸,上级主管部门的各项批复及土地规划部门的批文等有关资料报送管辖的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申报审核的主要资料如下:1) 设计任务书。主要包括:水文、地质状况对安全生产的影响,是否系窝风地带,年最小频率风向;总图部分的内容要有建设项目的布置与周围建筑、构筑物图。2) 生产工艺情况。建筑项目如系厂房、库房等,应当申报生产工艺情况,主要包括:生产该项目产品的生产工艺流程及流程的安全可靠性说明和生产过程中的安全防护装置,如安全阀、水封、紧急切断阀和自动联锁、报警及灭火装置的配置情况和说明等。3) 生产、使用、运输、储存、销售、销毁的物料、产品、货物等的物理化学性质和火灾危险性参数等技术资料,主要包括:状态、熔点、沸点、密度、相对密度、蒸气压力、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氧化性、最小点火能量、热稳定性和腐蚀性、毒害性、放射性等。4) 消防安全专篇。主要包括建筑项目的防火安全情况。

3.3 施工图设计阶段

建设单位收到公安消防机构对图纸资料审核意见后,应领取填写《建筑消防设计消防审核申报表》和《自动消防设施设计消防审核申报表》,设计单位应按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消防审核意见进行施工图消防设计。设计完成后,将《建筑设计消防审核申报表》和《自动消防设施设计消防审核申报表》加盖印章,并按申报表要求将有关消防设计施工图纸及资料报送原消防机构审核。

4 建设和设计单位的防火责任

4.1 建设单位的责任

无烟单位申报材料例10

Study on the construction phase of the tobacco business enterprise project audit situation analysis

Xu Kun-ling1,Wang Jin-xin2

(1.Shandong Tobacco Board Audit Office Jinan Shandong 251000;

2.Shandong Jianzhu University Jinan Shandong 251000)

【Abstract】Auditing is an important stage in the construction phase of the tobacco business enterprise project audit. Through case studies, summarizes the tobacco business enterprises in the construction phase of the project audit audit focus, pointing out deficiencies in the construction stage of the audit and the corresponding countermeasures and suggestions.

【Key words】Construction audit;Tobacco business enterprise internal audit;Inadequate;Countermeasures

1. HZ市烟草专卖局综合办公楼工程基本情况

本次调研工程:公司综合办公楼工程位于HZ市长江路南侧,京九铁路西邻,框架结构,主体十六层,建筑面积12560平方米,外墙干挂石材与剥离幕墙相结合,楼顶铝塑板格栅造型,整体设计高雅大气,外观美观,工程2008年12月25日开工,于2012年3月1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目前竣工结算已完成,最终决算价为:51120000.00元。

2. 审计基本情况

2.1 审计形式:以内部审计为主,委托合作的内审机制。

2.2 跟踪审计工作开展情况。

(1)派专人常驻工地现场监督与服务。跟踪审计工作开始后,审计中介机构委派了一名技术能力强、职业素质高的工程技术人员常驻工地,从造价的角度参与工程监督。一是对施工过程进行现场监督,重点控制设计变更、隐蔽工程等关键环节,对每个设计变更、现场鉴证等进行技术把关,全程参与隐蔽工程验收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改进建议,现场整改。二是参与综合办公楼材料价格的考查,认真做好进场材料的检验工作,通过检查钢筋、水泥等材料的合格证、质保书、钢筋炉号等,严把材料验收关。三是参加工程项目的重大会议及监理例会,提出咨询意见或建议,协助业主规范共曾项目的管理工作。

(2)审计中介机构及时提供咨询服务。一是协助HZ市烟草专卖局签订施工合同,重点审查合同具体条款的合理性、合法性、全面性及有效性,对工程款的结算方式、支付方式以及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条款进行反复研究,防范合同执行风险,从源头上保证了烟草商业企业的合法权益。二是参加与造价控制有关的审计事项会议,参与烟草商业企业与施工单位工程索赔和设计、技术、材料等变更洽谈,及时为烟草商业企业提供咨询意见。三是协助烟草商业企业审核招标文件。在后续招标过程中,委托单位技术人员参与审核了消防、机房、综合布线、中央空调、电梯设备等项目的招标文件。通过审查招标文件中所列示的有关评标要求及评标标准的合理性、规范性,对于不合规的内容或文件漏项及时予以纠正,避免因招标文件不规范而导致招标工程被动、招标人与投标人发生纠纷等问题的发生。

图1

(3)审计中介机构及时办理工程价款审核。一是做好建设工程的拨款审核工作,每次正式拨款前,审计中介机构工程技术人员在内部审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深入施工现场审查工程进度情况,落实设备进场情况,落实与合同约定是否相符等,力求做到真实、公正。二是审核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发生的费用,相应调整造价控制目标。三是及时核定分阶段完工的分布工程结算,出具审核报告,作为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

(4)审计中介机构认真进行竣工结算。由于办公楼工程设计专业性强,施工时间长,设计便更多,现场签证多,竣工结算工程量极大,审计中介机构工程技术人员通过认真翻阅各种资料,深入现场实地勘察,反复比较后,较好地完成了结算任务。

3. 施工管理阶段审计

在施工管理审计阶段中。

3.1 工程计量与价款支付审计。

工程进度款按照程序经过施工单位的申请及监理单位、HZ市烟草专卖局的审核通过。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符合施工合同条款的约定。

3.2 工程变更及现场签证的审计。

设计变更的程序符合合同条款的约定,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授权的四方代表签字;现场变更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授权代表签字。工程变更及签证费用按照程序经过施工单位申请及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审核并提供了审核意见。提供的工程变更、签证资料齐全有效。

【工程变更、答复通知单】【工程签证单】【工程联系单】

(见图1)。

3.3 材料与设备选购定价审计。

(1)在材料价格审计中,审计科、监察科等相关部门共同对材料进行市场询价,对市场调查价格浮动一定的比例来确定材料价格。

(2)对购进设备和材料进行验收,有着健全的验收、入库、保管及维护的制度。

(3)设备和材料零用的内部控制健全,领用手续完备。

3.4 价格调整的审计。

施工期间内,因人工、材料、设备和机械台班价格时,人工、机械使用费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建设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人工成本信息、机械台班单价或机械使用费系数进行调整;需要进行价格调整的材料,其单价和采购数由监理人复核,监理人确认需调整的材料单价及数量,作为调整工程合同价格差额的依据。

3.5 工程索赔的审计。

工程索赔费用按照程序经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一致协商,决定对工期延误不进行索赔,双方当事人责任划分明确、合理。

3.6 工程管理的审计。

(1)对工程建设项目监理情况进行了审计,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符合相关规定,监理人员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与参与本项目的设计单位、咨询单位、施工单位、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机电设备供应单位及工艺设备生产单位等无利害关系。工程监理单位按照《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履行其职责。

(2)对工程质量进行了审计。审计部门建立了现场签证和隐蔽工程管理制度,按规范组织了隐蔽工程的验收,对不合格项的处理适当;对不合格工程的原因进行了分析,责任划分明确,并要求施工单位进行了修补。

4. 审计不足之处

4.1 资金使用计划的审计。

在该项目中未对施工阶段的资金使用计划进行审计。首先应按照不同子项目划分或时间进度编制资金使用计划。在资金使用计划审计中:

(1)应根据应根据施工承包合同价、进度计划制定总的资金使用计划书及现金流量图表,并报相关部门审核,如有调整相关部门应重新审核。

(2)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周期,编制每个周期的资金使用计划,周期资金使用计划应根据工程进度、清单工程量及合同单价进行编制,并进行报审。

(3)周期资金使用计划应在总的资金使用计划下编制,并应划分明细,明细划分的程度应满足要求。

(4)资金使用计划如有调整,应在工程付款前重新报送相关部门、人员进行审核,以便资金的筹措和工程款的及时支付。

(5)资金使用计划应准确,应尽量保持与实际结算款相符。

4.2 投资偏差分析及纠偏的审计。

投资偏差分析是指在资金使用计划编制完成后,以资金使用计划为依据,对比实际值与计划值的偏差。当实际值偏离计划值时,分析产生偏差的原因,如工程变更、材料改变、质量事故、设计缺陷等引起的偏差,采取有效的方法进行纠偏。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