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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公证书模板(10篇)

时间:2023-01-07 05:13:17

出生公证书

出生公证书例1

)××字第××号

根据××××(写明调查的材料,包括档案记载、知情人证明等)兹证明××

×,男(或者女),于×年×月×日出生。×××的父亲(或者养父)是×××,

母亲(或者养母)是×××(如果是养父母关系应注明收养登记证或者收养公证书

的编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2.说明

出生是很重要的法律事实,它能引起一系列的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而出生最重要的是出生日期。出生公证就是公证机关对公民出生的日期所进行的证

明。办理出生公证应注意的事项有:

(1)申请人应向其住所地或者出生地的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公证。

(2)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文件或者资料:①身份证件;②出生证明,包括医院

的出生证明和户口簿。有的国家要求附有本人近期的照片,当事人应准备好。

(3)如果该公证文书系发往国外使用的,应送外交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

出生公证书例2

但据我驻外大使馆和有关方面反映,美、法、荷兰等国规定,居住在这些国家的华侨和中国血统外籍人为来华探亲或其眷属去探亲和定居者,向当地移民局申办出、入境签证时,就需有我公证机关为其出具的出生、结婚或者亲属关系证明书,否则不予办理。我们原规定与某些国家的规定有矛盾,使申请人感到很为难。因此,他们建议:办理涉外公证与申请出境是两回事,似不应与批准出国或旅居国是否同意入境联系起来,只要申请人要求所证事项属实,便可出证。

我们共同研究决定如下:

出生公证书例3

夫妻关系公证书夫妻关系公证书()××字第××号根据×××(调查材料、当地人证等),兹证明×××(男,×年×月×日出生)与×××(女,×年×月×日出生)于×年×月×日在×××(地点)按照当地我国民族传统风俗习惯结婚,是夫妻关系。

公证书格式(一)××合同公证书 (××)字第××号 兹证明××××(单位全称)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与××××(单位全称)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与××××年××月××日,在××××(签约地点

不可抗力公证书()хх字第хх号 兹证明хх年х月х日〈хх日报〉(或хх部门证明材料)记载,хх年х月х日在хх(地点)因хххх(原因)发生了хххх(事件名称)事件,造成хххх(结果)。

受赠公证书正文:受赠公证书(______)___字第___号兹证明______(男或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出生,现住______省______县______乡______ 村)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来到我处(或在______地),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受赠书上签名(盖章

遗嘱公证书参考范本()××字第××号兹证明×××(应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和现住址)于×年×月×日在×××(地点或者公证处),在我和×××(可以是其他公证员,也可以是见证人)的面前,立下了前面的遗嘱,并在遗嘱上签名(或者盖章)。

户籍与住所公证书样本()хх字第хх号 根据хх省хх市户籍管理机关档案记载(或根据实地调查),兹证明ххх,(男或女,хх年х月х日出生)现户籍地在中国хх省хх市(县)хх路хх号,其住所与户籍地一致(或在中国хх省хх市хх路хх号)。

企业法人资格公证书()××字第××号兹证明__________________(单位全称)于_____年__月___日经_______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取得工商______字第_____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有法人资格。

财产公证书财产公证书样本 (××)字第××号根据×××(调查材料等),兹证明×××( 性别,×年×月×日出生)在本公证日拥有以下个人财产:1。房产: 2。机动车: 3。 银行存款: 4。 5。。

未婚公证书未婚公证书(之一)()χχ字第χχ号根据χχ单位证明(或经调查),兹证明χχχ(男或女,现住χχ省χχ市χχ街χχ号)至χχ年χ月χ日(单位出具的证明或公证处查证的时间)未曾登记结婚。

合同公证书××合同公证书()××字第××号兹证明××××(单位全称)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与××××(单位全称)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于××××年×月×日,在××(签约地点或本公证处),在我

房产公证书()××字第××号继承人:×××,男,××××年×月×日出生,住××省××市××街××号。被继承人:×××,男,××××年×月×日出生,生前住××省××市××街××号。

未婚公证书(之二)未婚公证书(之二)()хх字第хх号根据хх单位证明或经调查,兹证明ххх(男或女,хх年х月х日出生,现住хх国或香港、澳门)至хх年х月х日离境(或去香港、澳门)之日,在中国(或在中国内地)居住期间未曾登记结婚。

死亡公证书死亡公证书死亡公证书1.格式死亡公证书()××字第××号根据××××(写明调查的材料,包括档案记载、知情人证明等)兹证明×××,男(或者女),于×年×月×日在××××(地点)因××(死亡原因)死亡。

赠与公证书( )××字第××号兹证明×××,×××于×年×月×日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或盖章)。中华人民共和目××省××市公证处公证员(签名)年 月 日

家庭经济状况公证书家庭经济状况公证书(______)___字第___号根据______单位证明,兹证明______(男或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出生,现住______国)的父亲 ______和母亲______的年收入为人民币___元,家庭所需扶养人口为______人(或家庭人均年收入低

离婚公证书离婚公证书()××字第××号兹证明×××(男,×年×月×日出生)与×××(女,×年×月×日出生)于×年×月×日在×××(地点)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在×××(原婚姻登记机关名称,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保全证据公证书格式()хх字第хх号 申请人хххх(单位全称)因хххх(申请保全证据的原因及用途),向我处申请对хххх(保全标的名称)进行保全证据。

选票公证书选票公证书--------------------------------------------------------------------------------()хх字第хх号兹证明奥地利公民ххх(男或女,于хх年х月х日出生)于хх年х月х日х时在我面前,将选票装入信封,并将该装有选

私人独资企业资格公证书()хх字第хх号兹证明хххх(企业名称)系хх(姓名、身份证号码)核准登记,一人独资经营的企业,已于хх年х月х日经хх工商行政管理局,取得工商хх字第хх号《营业执照》。本公证书有效期截止хх年х月х日止。

继承权公证书继承权公证书 1.格式继承公证书 ()××字第××号 被继承人:×××(应写明姓名、性别、生前住址) 继承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址、与被继承人的关系) 继承人:×××(同上,有几个继承人应当写明几个继承人)

赡养协议公证书( ) 字第 号兹证明赡养人______(男或女,______年____月____日出生,现住______省______县______乡______村)、______(男或女,______年____月____日出生,现住______省______县______乡______村)就赡养______的问题于______年_____

商标权公证书公证书()хх字第хх号兹证明хххх(单位全称)生产的хххх(商品名称)上的хх商标,已于хх年х月х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хххх号〈商标注册证〉。

提存公证书提存公证书( ) 字第 号兹证明购货方______(单位全称)根据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与______(单位全称)签订的《___合同》第___条的约定,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将该合同购货款______(币种、数额)提交于我处。

专业职务公证书书()хх字第хх号根据(授予职务的主管机关)出具的证明хх(或根据档案记载),兹证明ххх(男或女,хх年х月х日出生)于хх年х月х日由хх医院(或хх大学、хх研究员等)聘为х科主任医师(或教授、研究员、工程师等)

出生公证书出生公证书( ) 字第 号根据______省______市(或县)______户籍管理机关档案记载(或______省______市医院出生证明或知情人______提供的材料),兹证明______,男(或女),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出生。

学历公证书学历公证书()хх字第хх号根据хх大学(或学院)хх年х月х日发给хх的第хх号毕业(或肄业)证书(或хх号学位证书),兹证明хххх(男或女,хх年х月х日出生)于хх年х月至хх年х月在хх大学(或学院)хх系本科

出生公证书例4

若证明本人与本人档案没有记载的亲属关系 可以由有关亲属的单位分别开出证明,证明他们各自的亲属,直至能够说明本人与该证明的亲属间的关系。例如证明姑表兄弟,可以由父亲和姑姑的单位分别证明他们的兄妹(姐们)关系及各自的父子关系和母子关系。

若毕业时成绩单由学校直接交给录用单位存入个人档案,本人手中没有成绩单 可由档案管理部门将存入档案的成绩单复印出两份,在其中的一份上。

申办结婚公证而不能提供结婚证的 一般应由当事人双方到原登记机关申领《夫妻关系证明书》,然后到公证机关申办夫妻关系证明书的公证。如某种原因不能领取《夫妻关系证明书》 ,应由原婚姻登记机关(或档案馆)根据档案记载,开出有关结婚的证明,提交给公证机关。在1950年婚姻法实施前结婚,不能提供有关结婚证明文件的,除提交单位证明信外,需由夫妇双方共同写成文字材料加以说明。

要证明本人与本人档案记有记载的亲属的关系 可以由有关亲属的单位分别开出证明,证明他们各自的亲属,直至能够说明本人与该证明的亲属间的关系。例如证明姑表兄弟,可以由父亲和姑姑的单位分别证明他们的兄妹(或姐妹)关系及各自的父子关系和母子关系。

被公证证明的文件上的名字与户籍、身份证或档案记载的名字属同音不同字的 如果两个名字一个是正确的,另一个是错误的,应当到原有关机构或部门更改正确的名字,但由于有的已时隔多年,更改确有不便,可提供能够证明两个不同的名字确系一人的文件。可由公证处另外出具两个名字关系的公证书。

毕业时成绩单由学校直接交给录用单位存入个人档案,本人手中没有成绩单的 可由档案管理部门将存入档案的成绩单复印出两份,在其中的一份上说明与存档原件相符,并加盖公章,由申请人交给公证处存卷。另一份交公证处做公证。

毕业证书(学位书证等)已经带到国外或丢失的 应将该证书带回国内,交公证机关审核后方能为其办理学历公证书。毕业证书丢失的,可到原发证书学校补发毕业证书或出具学历证明,公证处证明补发的毕业证书或学历证明。

工作经历证明书中确认技术职称(职务)的起任时间 工作经历证明需要证明专业技术职称(职务)的,应向公证机关提交科干局核发的职称(或职务)证书,其起任时间以该证书标明的为准,其职称的专业以该证书标明的为准。

申办在职证明公证 可由现任职单位开具规范的证明信,其内容可以仅证明现在该单位的任职;也可以证明从何时起至今在该单位所从事主要工作的内容及自何时起任现职务。

公证收费

公证收费严格按照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司法局[1999]第039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涉外民事公证收费一般有以下几种:

一、 证明出生、无罪、婚姻状况、学历、学位、成绩单、经历、亲属关系、独生子女、曾用名、驾驶证、国籍等。中英文正本每件104元,中英文副本每件10元。

注:

1.上述公证的证书原件需翻译英文的(指结婚证、学历证书、学位证书、驾驶证、职称证书、厨师证等)。每件24元。

2.大学成绩单、判决书、调解书、授权书(委托书)、营业执照、资信证明等内容较为复杂的文件需公证处送指定的翻译公司翻译,翻译费按翻译公司收费标准收取。

3. 根据美国、奥地利、韩国等国的要求,申请人办理的上述公证书后面还需附该公证书译文与原公证书内容相符的公证,因此凡办理发往以上国家使用的公证书,公证件数及费用相应增加(104元×2)。

二、 申请人办理上述各项公证只需中文本的。正本每件80元,副本每件10元。

三、 公证处办理上述各项公证的期限一般为七个工作日,申请人申请加急办理的,视具体期限加收翻译费。

证明信参考样本

申请人到公证机关办出生、未婚、未受刑事制裁、工作经历等公证时,须向公证机关提供其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信,申办学历等证书时,除向公证机关提供有关证书原件外,还须提供相关部门提供的证明信。

现提供以下证明信参考样本:

出生证明书:

×××(性别)于××××年×月×日在××省××市(或县)出生。×××的生父是×××,×××的生母是×××。

经历证明书:

×××(性别,出生年月日)于,××××年×月×日至××××年×月×日在××单位(应写明全称)任××(职称或职务),××××年×月至××××年×月在××单位任××(或从事何种工作)。

学历证明书:

×××(性别,出生年月)于××××年×月入××大学××系学习××专业,学制×年,于××××年×月×日毕业。

域外亲属关系证明书:

×××(性别,出生年月日,现住北京市××区)是居住在××国××市×××(性别,出生年月日)的××(相互关系)。

亲属关系证明书:

×××(性别,出生年月日)的配偶是×××(出生年月日),子(或女)是×××(出生年月日),父亲是×××(出生年月日),母亲是×××(出生年月日),哥哥是×××(出生年月日),弟弟是×××(出生年月日),姐姐是×××(出生年月日),妹妹是×××(出生年月日)。

未受刑事制裁证明书:

×××(性别,出生年月日,现住×××)在中国居住期间没有受过刑事制裁。

书写人:

××年×月×日

注:(1)证明信由申请人所在单位的档案管理部门,如人事、组织、劳资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根据掌握的真实情况负责书写,并写明出处,有书写人签名,加盖专用章。凡由当事人本人书写的证明信一律无效。

(2)证明信为二页以上的,需加盖骑缝章。

出生公证书例5

(二)把握几个时机。一是首次签发。公司成立领取营业执照刻制公章后一个月内,应当向已经缴纳出资的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公司成立后,通过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或股权转让等变更登记形式,被吸纳成为公司新股东的出资人,在缴纳出资后应即时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二是变更记载事项。在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以及股东出资额增减、赠与、部分股权转让、继承人继承等事项发生,涉及出资证明书记载事项时,股东(或继承人)要出具出资证明书,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后,应变更相关股东出资证明书记载事项的内容。三是收缴注销。在股东股权全部转让等退出公司股东会和公司解散的事项发生时,公司要及时收缴股东的出资证明书进行注销处理。

(三)记载事项要准确完整。出资证明书的记载事项要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载明公司的名称、成立日期、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内容要准确完整,与公司向登记机关提交的决议、协议、章程等相关登记申请材料及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内容相一致,并必须加盖公司公章,出资证明书《签发出资证明书》。

签发出资证明书:

第一,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必须于公司成立后才能进行。出资证明书是代表股东权益的书面凭证。而股东的存在是以公司成立为前提的,也就是说,公司不存在,也就没有公司股东的存在。而股东的存在需要存在的证明,该证明即为“出资证明书”。如果允许公司成立以前就允许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从法理上讲不通。或者如果签发也不能称其为“出资证明书”。同时,如果允许公司成立前签发,也有可能造成公司管理上的混乱,容易造成诈骗行为的出现,给社会造成不利影响。

第二,出资证明书所载事项必须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即公司的出资证明书,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1)公司的名称。公司名称不仅仅是公司章程绝对必要记载的事项,而且也是公司出资证明书是何种公司的证明,一旦出现纠纷,就难以解决。所以,出资证明书必须记载公司的名称,有利于股东行使股东权,主张股东权益,有利于公司对股东的管理。

(2)公司登记日期。公司登记日期即公司领取营业执照的日期,从公司的登记日期起,公司的股东就可以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如果没有公司登记日期,就难以表明股东的行使股东权的日期。会给股东行使股东权造成一定的困难。

(3)公司的注册资本。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载明公司注册资本,股东便可清楚其出资额所占公司注册资本比例,便于掌握其在公司权益分配中所应享有的份额。以便于行使自己的股东权。

出生公证书例6

公证效力是公证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整个公证制度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法律地位,从我国《公证法》特地专设一章来阐述其内容,其地位就可窥见一斑。总的来看,公证效力作为一个基础性的法律概念,对公证制度作用的发挥乃至一个国家公证制度模式的选择上,都具有决定性作用。因而,科学界定公证效力的内涵,准确分析其内容,对于保障公证效力的实现乃至建构我国的公证制度都具有极为重大的意义。然而,目前对公证效力的研究仍然存在很多不尽完善的地方,还有很多争议之处有待探讨,法学理论界和公证实务界对此也没有统一的定论。针对该现实情况,深入探讨分析公证效力问题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科学界定公证效力内涵

科学界定公证效力的内涵,首先要辨析公证效力和公证文书效力这两个法律概念。公证的效力,是指公证这项法律制度,其作为一种证明活动,在运行过程中所产生的效果。而公证文书的效力是指公证证明活动结果的呈现形式即公证文书对有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所产生约束力。对于公证的效力和公证文书的效力之间的关系,目前学术界还没有达成共识,主要有两种代表性观点:

第一种观点,也是大部分学者的观点,就是将二者等同起来,认为公证的效力就是公证文书的效力,都是指公证作为一种证明活动所产生法律效果。而公证文书实质上是公证证明活动的表现形式和载体,公证文书所能达到的效果和功能,正是公证证明活动所要传达的,公证文书只不过是将公证证明活动呈现出来的一种载体,因此二者的效力是一样的。第二种观点,也是非主流的观点,认为公证的效力和公证文书的效力并不是同一概念,二者实际上是公证活动在抽象和具体的不同层面上所产生的法律效应。公证的效力是指公证制度的运行所能产生的法律效果,侧重于强调整个公证制度,而公证文书的效力则是指公证机构最终所出具的法律文书所具有法律效果,侧重于强调公证文书这一具体表现形式。公证文书效力实际上是公证效力的具体体现,相对而言,公证效力是一个抽象概念,公证文书效力是一个具体概念。

法学学术界对公证效力的内涵尚未达成共识,而公证实务界对该问题的态度也是各不相同。就目前来看,我国2006年所颁布实施的《公证法》对这一问题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没有将公证效力和公证文书的效力作区分,仅是在第五章专门介绍了公证效力,但从其具体内容来看实际上传达的是公证文书的效力。由此可见,我国现行《公证法》所采纳的的第一种主流观点,即将公证效力和公证文书效力等同起来,统一用公证效力来定性公证证明活动及其传达载体--公证文书所产生的拘束力。

而对于目前学术界的上述两种观点,笔者比较赞成第二种,因为无论是公证效力还是公证文书效力,都是从不同角度对公证证明力进行的表述,只不过二者的侧重点有所不同。首先,从分析视角来看,公证效力侧重于对公证证明活动本身在整个社会生活中所到达的效果的表达,属于宏观层面上的;而公证文书效力,则是对公证活动最后所呈现出的结果的书面表述--公证文书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所产生的效果进行的表述,属于微观层面上的,较公证效力而言更加具体,是对公证效力的具体化。其次,现实生活中公证事项纷繁复杂,公证机构所出具的公证文书的种类也是各式各样,不尽相同。不同的公证文书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比如债权文书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遗嘱公证具有优先效力,提存公证具有提存效力等。如果仅是笼统的将公证的效力等同于公证文书的效力,就不能准确表达出各种公证文书的不同效力。总之,笔者认为公证效力和公证文书效力的内涵不能概括而论,它们所表达出的效力的内容是不尽相同的,二者并非同一概念故应严格区分开来。因此,在分析公证效力这一问题时,首先应辨析其与公证文书效力概念的不同之处,科学界定其内涵,无论是在理论和实务界都是十分必要的。

二.系统阐述公证效力的内容

公证效力在公证制度中的地位极其重要,但有关其内容现在学术界还没有统一的观点,根据其内容的不同,形成了"证据效力说""三效力说""二效力说""双层次效力说"等四种代表性的观点。

"证据效力说"主张法定证据效力是公证的最基本效力,其他效力诸如强制执行力等是对其内容延伸;"三效力说"也称"基本效力说",主张公证只具有三个最基本的法律效力,即证明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和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并且三者之间效力等同并无主次、侧重之分;"二效力说"主张公证的效力只有强制执行效力和证明效力这两种;"双层次效力说"主张将公证的效力分为两个不同的层次:第一个层次即普遍效力,是指一般公证所具有的普遍法律效力,主要包括证据效力、确定效力等;第二个层次即特殊效力,是指某些特殊公证才具有的法律效力,主要是指法律行为成立或生效要件效力、强制执行效力、提存力等。①

其中"基本效力说"是目前我国学术界的通说,我国现行的《公证法》就采纳了该种学说,将公证效力一分为三,包括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和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效力,并专门设第五章来明文规定此三个效力:

(一)证据效力

《公证法》第36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该项公证的除外。"

证据效力是公证的基本效力,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交往中,尤其是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它是指经过公证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在法律上所具有的真实、合法的效力,而公证文书作为一种强而有力的证据,有助于在诉讼活动中帮助法院及时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并且公证的证据效力具有威严性,除非有相反证据将其,否则该公证事项一般是真实合法的法院可直接认定。

(二)强制执行效力

《公证法》第 37 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主要是针对债权文书公证书而言的,它是指赋予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经公证证明后,如果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持此文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直接申请强制执行。②只要双方当事人自愿将具有强制执行意思的债权文书公证,那么一旦经过公证机构公证后,该债权文书便具有了强制执行力,其效力等同于法院所作出的具有给付内容的裁判文书。而其无须经过诉讼程序,便可申请强制执行,对节约司法资源、方便人们的经济往来具有重大意义。

然而,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作为一种特殊的公证文书,不是所有的债权文书都可以经过公证赋予强制执行力,为此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内容;其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异议;其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原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③

(三)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效力

《公证法》第38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效力是指,公证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事项产生法律效力的必备要件,未经公证,该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具体主要包括三种情形:

1.法律明文规定的一些法律行为必须办理公证,否则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中法律规定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条例等。这些法律行为是法律明文规定必须要进行公证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2.国际规定,即根据国际惯例、国际条约或双边协定的规定某些事项必须办理公证④,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依照国际惯例、国际条约或双边协定,在国外使用的某些文书,必须经过公证机构的公证才能在使用国生效,这主要体现了公证文书的域外效力。如出国留学所需要的学历证书、亲属关系证明、出生证明等文书,都必须办理公证。

3.当事人之间约定,即当事人互相约定的某种法律行为必须办理公证,否则也不产生法律效力。这充分体现了民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在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前提下,完全尊重当事人的个人意愿。法律仅规定一小部分法律行为必须进行公证才能产生法律效力,但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当事人出于严谨的态度,往往也会就法律未作强制性规定的某些事项达成办理公证才生效的约定,此时公证就成为该法律行为必备生效要件。

三.公证效力的实现及其保障

公证制度在人们的社会生活、经济生活中起着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保障权益的重要作用,而以上作用的发挥正是靠其效力来体现的。因此,为了有效保证公证制度作用的发挥必须采取采取适当措施来促进公证效力的实现。

(一)完善公证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现行《公证法》将公证效力和公证文书效力的概念混为一谈,笼统的将公证文书的效力这一微观表达等同于公证这种宏观制度的效力。这容易导致概念区分不清、效力内容冲突的现象,不利于公证效力的有效发挥。对此,我国可以参照其他国家尤其是公证制度极其完善国家如法国的做法,没必要对公证效力做具体规定,仅需在《公证法》中对其做一个概括性规定即可。而至于公证文书的效力,更没必要在法律中做统一规定。因为公证事项种类繁多,公证机构所出具的公证文书自然也是各不相同,不同的公证文书所产生的效力也不尽相同。因此可以将不同公证文书的效力零散的规定在不同的法律之中,这样的安排既合理界定了公证效力和公证文书效力的概念,又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公证整体效力和公证文书具体效力的冲突,有利于公证效力的实现,进而促进公证制度的深入发展。

(二)加强管理体制建设

我国实行公证协会行业自律管理与司法行政机关监督管理的"两结合"管理体制⑤,其中公证的自律管理,就是指公证协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执业管理。但目前我国公证制度发展还不完善,公证协会的管理也存在一定问题。为此,首先要加强公证协会自身建设:其一,加强公证协会内部人员建设,严格将公证协会的门槛限定在公证员之列,不断对公证员进行职业培训,努力提高专业素养;其二,优化公证协会的组织机构,各机构各司其职互不干涉,合理处理公证协会的日常事物。此外,还要发挥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作用,如审批颁发公证执业证书、监督实施公证组织章程的实施,但行政机关对公证的管理仅限于监督管理,不得对其进行非法干涉,从而确保公证活动的独立性及其公信力。

(三)加大公证制度的宣传力度

我国公证制度的发展历史较短,人们对其知之甚少,这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公证效力的发挥。为了改变这种现象,应当加大对公证制度的宣传力度,普及公证有关知识,使人们了解公证、运用公证,从而确保公证效力的自觉实现。如在大学课堂上开展公证制度有关课程、在进行普法进社区时活动时大力宣扬公证法律法规、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借助一定的媒介或手段宣传其义务活动等。

四.结论

公证效力作为公证制度的生命之所在,在保障公证制度的职能发挥和价值彰显方面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我国现行《公证法》对公证效力的规定,虽然存在着很多不合理之处,但随着公证法律法规的完善,以及公证事业的不断深入发展,公证制度必将为更多的人所认识了解,并在人们的生活中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进而公证的效力也将得到发展完善及充分体现。

注释:

①李璞娜 《公证法律效力研究》 牡丹江大学学报 第20卷第8期 2011年8月

②宋永洁《论公证的效力》黑河学刊 2012年07月总第180期第07期

③《公证程序规则规则》第三十九条

④宋永洁《论公证的效力》黑河学刊 2012年07月总第180期第07期

⑤董振英:《公证员应在公证工作中加强判断能力》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11年12期

参考文献:

[1]赵殿中.公证效力的实现及其保障.中国司法.2004年2月

[2]黄炜.关于我国公证效力的解析.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5期

[3]张艳.浅谈我国公证效力的发挥.法制与社会.2011年12月

[4]郑锋钢.浅谈我国公证效力的发挥.商品与质量.2012年3月刊

[5]吴奕晗.浅析公证的证明效力.经济研究导刊.2010年第27期

出生公证书例7

1 法律意义和后果的概念

公证的法律意义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来讲。从广义上讲,公证的法律意义就是公证的作用和价值,也就是证明公证对象的真实性、合法性,预防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这也是公证制度存在的意义。狭义的法律意义和后果应就公证当事人的个案具体分析,即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后果。

2 公证法律意义和后果的来源

公证的对象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从理论上讲,任何法律行为和事实均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均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法律意义是行为及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上的产生、变更和终止。法律后果是因其一定的法律行为所应接受或承担的法律上的责任。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后果来源于以下三个方面。

2.1 公证对象本身所引起的法律意义和后果。公证就是公证机构根据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专门活动。公证与否并不会改变其原有的法律意义和后果。公证的意义仅在于确认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赋予其公证特有的某些效力,如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等。因此,作为被公证证明对象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本身所能产生的法律意义和后果也应包括在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后果的内涵之中。

2.2 公证申请和受理也能产生法律意义和后果。当事人一经申请办理公证,并由公证机构受理后,当事人和公证机构形成了公证法律关系,公证机构和当事人均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同时在某些情况下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申请公证和受理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后果即在于此。

当事人申办公证的,即有向公证机构如实陈述有关事实,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缴纳公证费等义务,同时享有取得公证书等权利,如果因做虚假陈述或提供假材料的,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公证机构受理公证后,负有审查公证事项、按时出具公证书的义务,也享有要求当事人补充材料及不予出证的权利,如果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当事人和公证机构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就是公证申请和受理所产生法律意义和后果。

2.3 公证的特殊效力所致。

2.3.1 公证的证据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的证据足以公证证明的除外。这种公证在证据上的效力被称为推定的证据力。所谓推定的证据力,指公证的证据,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直接采纳这种证据,而对这种证据所记载的事实不必审查,即将这种证据记载的事实作为真实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同时允许另一方提出相反的证据以公证的证据。[1]推定的证据力就是公证后所能产生的法律意义和后果。任何公证均具有此种推定的证据力。这就要求公证书能做到真实合法,所以公证机构要告知当事人公证后在证据力上的法律意义和后果,同时要告知当事人如果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证书的,在公证书作为证据使用时,还要承担证据无效或提供虚假证据的法律责任。

2.3.2 法律对公证的特殊规定。公证能产生的法律意义和后果在很多时候是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产生的。基于法律特别规定的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后果主要有三点:法律行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对抗第三人和不可撤销的效力及强制执行效力。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公证后才具有法律效力。《继承法》规定了公证遗嘱具有最高效力,其他形式得遗嘱不能改变或撤销公证遗嘱。《合同法》也规定了经公证后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直接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必经诉讼程序。

2.3.3 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的约定也能使公证产生特殊的法律意义和后果。最普遍的例子就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经公证后生效,使得公证具有使合同生效的法律意义,并使合同发生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后果。另外,当事人在债权文书中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则经公证机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该债权文书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也就是债权文书根据当事人约定并经公证后,在法律上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3 公证机构告知公证法律意义和后果的内容

理清了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后果的概念和产生原因后,对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后果有了一定的了解。作为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如何切实履行公证法规定的公证告知义务,也需要从上面的认识入手。公证法所规定的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后果的告知,不仅包括作为公证对象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所能产生的法律意义和后果,同时也包括公证后的法律意义和后果。而公证告知也可以从这两方面来探讨。

3.1 被证明对象所产生的法律意义和后果。根据公证法规定,被证明对象可以是一切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所谓民事法律行为,指以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一种法律事实。[2]根据这一概念,任何民事法律行为均有一定的法律意义,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由于公证法已明确将法律行为作为公证对象单独列出,所以这里的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应单指自然事实,也就是非人的行为所构成的事实,主要包括客观现象的发生和持续,如出生、死亡或战争状态等。法律事实一般由有法律意义的文书来表示。[4]所以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本身也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意义和后果。只是在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公证中,本身的法律意义和后果与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后果两者结合得比较充分,具有一定的同一性。如人的死亡能产生死亡人权利义务的终止,在其财产发生继承的法律意义和后果,而公证仅在于确认死亡的真实性,所能产生的法律意义和后果与死亡这一事实本身所产生的法律意义和后果是一样的。

3.2 公证后产生的法律意义和后果。如前所述,由于公证的特殊性,许多民事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经公证后,能产生特殊的法律意义和后果。

3.2.1 对真实性、合法性的确认。公证就是公证机构根据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所以任何公证的法律意义就在于对被证明事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从对公证的要求上讲,任何公证过的事项、任何公证书所载明的事实都应当是真实、合法的。比如委托书公证就是公证机构依法证明委托人的授权行为和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法律意义的文书的公证就是公证机构确认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文书上的签名、印章、做成日期属实,文书的文本相符。

3.2.2 法律规定的特殊效果。根据法律规定,公证所能产生的特殊法律意义和后果包括证据效力、法律行为成立或生效要件的效力、不可撤销和强制执行的效力。这些公证所具有的特殊效力也是公证产生的法律意义和后果。证据效力是指公证书所载明的内容在证据法上均具有证明力,且比一般的证据具有更强的证明力。法律行为成立或生效要件的效力是指公证后能促成行为的成立或生效。不可撤销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其他任何形式的遗嘱都不能改变或撤销经公证的遗嘱;赠与合同经过公证后就不得撤销。如果债务人在债权文书表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经公证机构公证后,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正因为公证具有特殊的效力,能产生一般当事人所不知、甚至当事人不愿意发生的法律意义和后果,公证机构在受理当事人的公证申请时,应当将此告知当事人。

3.2.3 公证的缺陷的告知。公证由于受法定程序的限制和公证方式方法的制约,在很多时候公证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不一定能直接达到当事人申办公证的目的。所以在当事人申办公证时,公证存在的缺陷也应作为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后果进行告知。公证的缺陷包括公证范围的限制、公证的方式方法的限制、公证结论与当事人目的的冲突和公正的风险等。这里所指的缺陷不是指公证制度和质量的缺陷,而是指公证与当事人公证的需求和目的的矛盾。

公证方式方法的缺陷也会影响当事人公正目的的实现。很多当事人都希望公证书能对某些事实直接予以确认。比如对购买侵权商品的证据保全公证,公证机构只能作为旁观者的身份对购买行为进行证明,并不具体参与购买行为。同时公证书也仅仅客观记录、描述行为过程,并不对商品是否侵权等作出认定。又比如对证人证言的公证,公证机构仅确认证人做出证言的行为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并不确认内容的真实性,同时,根据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书面的证人证言并不完全能作为事实被确认,也不能完全免除证人亲自到庭的义务。

公证规则的限制也会对当事人申办公证的事项选择及其目的产生影响。一事一证的公证要求就要求当事人对每一公证事项提出申请,并且公证机构要就每一事项出具一份公证书,当事人要根据每一事项分别交纳公证费等。说明用途的公证规则就限定了当事人申办某些公证的特定用途,在其他场合就不发生作用。

4 结语

公证法规定了公证机构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的义务,公证机构要切实履行该义务,就要对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的来源和内容有深刻的认识。这样才能确保公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保证公证质量,防范公证执业风险。

参考文献

[1] 《裁判的方法》,梁慧星,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第24页

[2] 《民法总论》,梁慧星,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152页

[3] 《民法》,魏振瀛主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35-36页

出生公证书例8

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书公证书,目前在我国还不是专业的法律术语,只是存在于学者的观点和公证实践中,还没形成比较权威性的定义。笔者认为,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书公证书是指在申请办理公证的委托书中含有不可撤销、不可单方撤销等内容的公证文书。此类公证书在我国公证界目前存在着两种普遍的观点,一种是不能办理的否定说,另一种是认为可以办理的肯定说。笔者认为能否办理此类公证书应根据具体的情况,采取灵活的方式进行折衷处理,即公证处不可一味片面地采纳不能办理的否定说或可以办理的肯定说,关键是如何发挥公证员的专业优势及特长,把这类公证书办好,让这类公证书发挥应有的用处,同时降低公证风险。笔者将这种观点归纳为折衷的肯定说。笔者借助本文,结合本处办理此类公证书的实践经验,在阐述否定说及其理由、肯定说及其理由基础上,提出和阐述折衷的肯定说,以期抛砖引玉。

一、否定说及其理由

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同时,该法第69条第2项规定:“被人取消委托的,委托终止”。持否定说的学者同行据此认为,委托书作为一种单方授权行为,委托人有权选择自己信赖的人授权给他,让他为自己的利益从事某种法律行为,同时,当自己改变授权意愿时,也可以将授权予以收回,从而终止委托。可见,委托人在委托书中的不可撤销承诺同样具有单方性,这种单方承诺随时会随委托人取消委托而失效,因为它并不能产生限制委托人行使撤销权的实际效果,因此,该单方承诺不具有实际的法律意义。对于没有任何法律意义的条款,公证员可建议委托人删除。委托人坚持要求写上的,公证员可建议其与受托人一起申请办理委托合同公证。若其拒不删除也不愿意办理委托合同公证的,可拒绝受理公证申请。

二、肯定说及其理由

持肯定说的学者同行认为,当事人之所以约定“此委托不可撤销”,往往是因为受托人已经支付了“对价”,如委托人可以随意撤销委托书将损害受托人利益,因此,规定委托书不可撤销是合理的,公证机构是可以办理的。

三、折衷的肯定说及其理由

笔者认为否定说、肯定说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同时具有一定的片面性。无论采纳哪种观点,将对我国公证事业会产生不良影响。笔者在吸收了否定说、肯定说它们的合理性,摈弃了它们的片面性基础上,提出折衷的肯定说。笔者认为折衷的肯定说有法律依据、约定依据、理论依据、现实依据,具有相对的科学性。

(一)法律依据

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同时,该法第69条第2项规定:“被人取消委托的,委托终止”。我国《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从上面的法条可以看出,委托书可以单方取消的,委托合同也可以随时解除的。委托合同公证也如同委托书公证也存在着随时被解除的风险,根据持否定说同行的逻辑,办理委托合同公证同样没有意义。持否定说的同行却认为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书公证不可以办,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合同公证可以办,这不符法理,逻辑矛盾。再说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合同公证可不可以撤销,也并不是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有约定了不可单方撤销的规定或条款,当事人因此就不会单方解除委托合同。根据持否定说同行的逻辑,既然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合同公证可以办理,那么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书公证也照样可以办理。况且从上面的法条看,我们同样也可以理解为当事人也可以不行使单方取消权或单方解除权,对自己的权利可以进行自我限制或放弃。民商法关于民事权利与义务的规定一般采取任意主义,不像行政法、刑事法规定的权利与义务采取法定主义,不可以随意放弃或不履行。何况从目前的立法趋势和司法实践上看,行政法、刑事法在涉及较轻微的违法、犯罪方面的处理手段也越来越趋同于民商事法,如劳动法中工伤赔偿当事人在得到工伤赔偿后自愿放弃诉权,刑事法中的认罪协商,侵害人与受害人通过和解而免于刑事处罚等。笔者认为,上述法条正是折衷的肯定说存在着法律上依据。

(二)约定依据

正如持肯定说的学者同行认为,当事人之所以约定“此委托不可撤销”,往往是因为受托人已经支付了“对价”。在公证实践中,确有不少委托人与受托人或指定受托人的人在申请办理此类公证书前,已经在他们之间的买卖、抵押等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办理不可撤销的委托书公证书或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合同公证作为双方的权利义务之一,作为违约责任条款之一。笔者认为,这是公证处办理此类公证书的合同上的依据。

(三)理论依据

中国公证协会关于《办理房屋委托公证的指导意见》、中国公证协会关于对《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的指导意见(送审稿)》的说明均未对载明“此委托不可撤销”内容的委托书能否办理公证的问题未进行明确的规定。中国公证协会认为,目前确实存在着上述笔者所述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委托是基于信任而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委托人有权随时撤销委托,《合同法》也明确规定了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此,对载明“此委托不可撤销”内容的委托书不予办理公证。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之所以约定“此委托不可撤销”,往往是因为受托人已经支付了“对价”,如委托人可以随意撤销委托书将损害受托人利益,因此,规定委托书不可撤销是合理的,公证机构是可以办理的。中国公证协会认为,现在公证实务中遇到的委托确与传统民法中的委托有着显著区别,规定办与不办均缺乏充分依据,因此本《指导意见》暂不作规定。笔者认为这正是给此类公证书的在理论上留有余地,也是折衷的肯定说的理论依据。

(四)现实依据

目前委托书公证书数量在整个公证处业务量所占相当大的比重,数量多、种类多。中国公证协会认为,现在公证实务中遇到的委托确与传统民法中的委托有着显著区别。如出现抵押担保式委托书公证,即某些公证同行所称的异化的委托书公证书,这反映了公证的新需求。就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书公证与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合同公证比较而言,当事人更愿意接受办理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书公证,究其有如下原因:一是当事人为单方,数量少,办证效率高;二是可以避开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合同公证的公证执业区域的限制;三是公证收费低。这大大提高了当事人的办事效率,节约了当事人的办事成本,受到当事人的极大青睐。目前,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书公证书有很大的市场,作为公证处无法回避这现实的需要。

四、如何做好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书的公证书

近年来,委托书公证书种类、委托事项越来越多,涉及面越来越广,适用的法律法规法条也越来越多。因此,如何做好委托书的公证书,特别是如何做好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书公证书,反映出公证员综合理论水平和业务能力。笔者根据自己多年的办证经验,体会如下。

(一)在思想上有超前的风险意识

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书公证书或委托合同公证,不是因为含有不可撤销、不可单方撤销的内容,就完全排除了委托人提出单方解除委托的可能性。如同协议类公证,当然也包括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合同公证,订立协议的当事人并不是因为办理了协议公证,就不存在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情况的发生。既然经过公证了的协议都有可能存在违约的可能,那么办理协议公证也就没有必要办理了,协议类公证就没有存在的意义。我们不能这样理解办理协议类公证的法律意义,同样,我们也没有必要认为办理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书公证书或委托合同公证毫无意义。公证处能不能办理此类公证书与委托人会不会单方提出解除委托书或委托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公证处能不能办理此类公证书是我们公证处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证员对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理解来定,委托人会不会单方提出解除委托书或委托合同是委托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而定,两者不能混为一谈,我们不能因为委托人有可能单方提出解除委托书或委托合同,所以我们公证处就拒绝办理此类公证书。这首先于法无据,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人为扩大了拒绝办证的范围。《公证法》第31条和《公证程序规则》第48条都规定了公证机构可拒绝公证申请的九种情形,其立法本意应是限制公证处及其公证员将拒绝公证的范围进行人为扩大。所以我们公证员在办理此类公证书时,不是考虑能不能受理及办理的事情,而是要考虑如何办理的事情,考虑遇上委托人提出单方解除委托时,怎么应对及处理的问题。委托人提出单方解除委托的方式和途径一般有三种,一是自己以书面形式声明提出,二是委托律师以发律师函提出,三是以声明公证形式提出,这又可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向办理委托书的公证处提出,另一种是向其他公证处提出。从法律效力及效果上看,委托人一般会倾向于向曾办理委托书的公证处以声明公证书形式提出,所以我们公证处在办理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书公证书时,就是要考虑到如何尽量避免当事人办理了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书公证书,而后又来办理声明取消委托公证的情况发生,以维护公证书的权威性。至于委托人以何种方式和途径解除委托,我们公证处除了依法依程序办证,做好文字校对工作外,其余的都不是我们公证处主观意志所能决定的。

(二)在委托书内容上进行风险把控

在办理委托书公证过程中,委托书一般都是先由我们公证员代书,然后交由委托人进行核对确定委托书的最终内容,我们公证处可以利用代书的主动权,在委托书的文字表述上下功夫,根据具体情况,灵活机动进行风险控制。笔者认为,应重点把握以下几方面的内容表述。

1.科学严谨地表述“不可单方撤销”。目前常见对不可单方撤销的表述有“本委托书为不可撤销的委托书”、“本委托书为不可撤销的”、“本委托书在委托期限内不可撤销”、“本委托书在委托期限内不可单方撤销”等。以上表述显得不够严谨科学,如遇上委托人单方要解除委托或受托人也同意委托人解除委托时,以上表述又显得操作性不够强,不够严肃性。笔者认为,借鉴不可单方撤销委托合同公证的表述,表述为“本委托书在委托期限内未经受托人书面同意不可单方撤销”。相比之下,这种表述,相对科学严谨和具有操作性。

2.在办理出售(转让)不动产的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书公证书中,要求委托人提供二手房买卖合同,将“出售(转让)他人”表述为“出售(转让)给某某某”,即体现委托书存在着“对价”,又防止受托人从中渔利。

3.尽量避免受托人同时享有委托人的不可单方撤销权和有转委托权。有转委托权虽在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但这产生的风险绝不亚于设立或行使不可单方撤销权所产生的风险,若二者同时存在一委托书中,则此类公证书产生的风险更大,更不易于掌控。

4.设定合理的委托期限,尽量避免委托书使用期限为无限期。公证书使用期限越长,风险存在的机会越多、时间越长。

(三)在程序上进行风险把关

在所有办证程序中,最能发挥风险把控的环节就是制作谈话笔录,办理不可撤销的委托书公证书亦是如此。在谈话笔录上除了根据规定告知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指定受托人的人)关于委托书公证书(含不可单方撤销内容的委托书公证书)的法律意义及法律后果,还应重点告知如下内容:

1.告知委托人如需撤销委托书公证书,应将全部委托书公证书收回才能以声明书公证方式撤销该委托书公证书,而且根据委托人自己的承诺还需经过受托人的书面同意。

出生公证书例9

一、协议双方的权利与责任

1.电子商务公司的权利与责任

(1)电子商务公司发放的各类型数字证书只能用于在网络上标识身份、加密数据、保证网络安全通讯,不能作为其他任何用途。若证书申请人将其数字证书用于其他用途,电子商务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2)电子商务公司委托各受理审批单位进行证书申请人的信息录入、身份审核、证书制作等工作。证书申请人在申请数字证书时请遵照各受理审批单位的规程办理手续。电子商务公司在网站上公布所有受理审批单位的地址。在通过受理审批单位的录入、审核和制作后,证书申请人即可获得所申请的数字证书以及该证书的存储介质。

(3)电子商务公司及其受理审批单位在进行身份认证或证书制作时,将充分遵守电子商务公司的安全操作流程。如果由于电子商务公司设备故障、线路中断,导致签发数字证书错误、延迟、中断或者无法签发,电子商务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4)电子商务公司不对由于客观意外或其它不可抗拒事件造成的操作失败或延迟承担任何损失、损害或赔偿责任。

(5)电子商务公司保证其使用和发放的公钥算法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会被攻破。如果发生上述情况,或者证书申请人举报并经确实,电子商务公司负责赔偿责任。

(6)随技术的进步,电子商务公司有权要求证书申请人及时更新数字证书。证书申请人在收到更新通知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电子商务公司更新证书,若逾期证书申请人没有更新证书,所引起的后果由证书申请人自行承担。

(7)由于身份认证差错,造成证书申请人或他人损失时,电子商务公司负责赔偿责任。

(8)证书所有权属于电子商务公司,对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电子商务公司有权主动废止所签发的数字证书:

与证书中的公钥相对应的私钥被泄密;

证书中的相关信息有所变更;

由于证书不再需要用于原来的用途而要求终止;

证书的更新费用未收到;

证书持有者已经不能履行或违反了其他协议、法规及法律所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其他情况。

2.证书申请人的权利与责任

(1)证书申请人必须按照电子商务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手续,如实提交各种申请材料,如实填写证书申请表格。证书申请人必须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2)证书申请人在身份审核时,故意或过失提供不真实资料,导致电子商务公司签发证书错误,因而造成损失时,由证书申请人承担一切相关责任。

(3)证书申请人应当妥善保管电子商务公司所签发的数字证书和私钥及保护密码,不得泄漏或交付他人。如因故意、过失导致他人知道或遭盗用、冒用、伪造或者篡改时,证书申请人应当自行负责承担一切责任;如遇遗失或被窃,应立即向电子商务公司或其受理审批单位办理挂失/报失,并配合调查。

(4)如发生第(3)条情况,或者证书申请人不希望继续使用数字证书时,应当立即到受理审批单位申请报失数字证书。报失手续遵循电子商务公司的规定。电子商务公司在接到受理审批单位的报失申请后,在24小时内废止证书申请人数字证书。证书申请人应当承担在数字证书废止之前所有使用数字证书造成的责任。

(5)证书申请人数字证书的有效期为1年或2年。证书申请人必须及时提出数字证书更新请求。电子商务公司对此不负任何责任。

(6)证书一律不得转让、转借或转用。因转让、转借或转用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均由证书申请人负责。若证书个人的住址、电话等联系方法发生变动;单位的法人、网站等发生变动,应立即通知电子商务公司。因证书申请人信息发生变化且未及时通知电子商务公司更新证书信息而造成的不良后果由证书申请人自行承担。

(7)所有使用证书在网上进行的电子商务活动均视为证书申请人所为,因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证书申请人负责,证书申请人必须遵守国家的相关规定。

(8)证书申请、废止、更新等的审核权在电子商务公司,证书申请人必须按照电子商务公司制定的有关规定按期缴纳相关费用。

(9)如果证书申请人死亡或单位停业或解散时,若证书申请人是单位的,则其法定责任人需要携带相关证明文件及原数字证书申请表格存根,向电子商务公司请求报失证书申请人数字证书。如果数字证书申请证明遗失,凭法律效力证明废止证书申请人数字证书。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其数字证书在废止前产生的一切行为。

二、协议的生效、变更与终止

1.本协议书一式三份,证书申请人、受理审批单位与电子商务公司三方各保留一份,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2.本协议书如有修订而涉及证书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时,电子商务公司会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证书申请人。

3.本协议书的解释、修改权属于电子商务公司。协议书解释、修改并正式后10个工作日内证书申请人如果无异议,则视为同意;如果有异议而因此需要报失证书的,应该向电子商务公司提出。电子商务公司将本着“信誉第一,客户至上”的宗旨,竭诚服务,维护证书申请人合法权益。

三、争议解决

双方对本协议书之规定发生争议时,应首先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若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对所争议的事项作出裁决。

四、附则

出生公证书例10

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书公证书,目前在我国还不是专业的法律术语,只是存在于学者的观点和公证实践中,还没形成比较权威性的定义。笔者认为,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书公证书是指在申请办理公证的委托书中含有不可撤销、不可单方撤销等内容的公证文书。此类公证书在我国公证界目前存在着两种普遍的观点,一种是不能办理的否定说,另一种是认为可以办理的肯定说。笔者认为能否办理此类公证书应根据具体的情况,采取灵活的方式进行折衷处理,即公证处不可一味片面地采纳不能办理的否定说或可以办理的肯定说,关键是如何发挥公证员的专业优势及特长,把这类公证书办好,让这类公证书发挥应有的用处,同时降低公证风险。笔者将这种观点归纳为折衷的肯定说。笔者借助本文,结合本处办理此类公证书的实践经验,在阐述否定说及其理由、肯定说及其理由基础上,提出和阐述折衷的肯定说,以期抛砖引玉。

一、否定说及其理由

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同时,该法第69条第2项规定:“被人取消委托的,委托终止”。持否定说的学者同行据此认为,委托书作为一种单方授权行为,委托人有权选择自己信赖的人授权给他,让他为自己的利益从事某种法律行为,同时,当自己改变授权意愿时,也可以将授权予以收回,从而终止委托。可见,委托人在委托书中的不可撤销承诺同样具有单方性,这种单方承诺随时会随委托人取消委托而失效,因为它并不能产生限制委托人行使撤销权的实际效果,因此,该单方承诺不具有实际的法律意义。对于没有任何法律意义的条款,公证员可建议委托人删除。委托人坚持要求写上的,公证员可建议其与受托人一起申请办理委托合同公证。若其拒不删除也不愿意办理委托合同公证的,可拒绝受理公证申请。

二、肯定说及其理由

持肯定说的学者同行认为,当事人之所以约定“此委托不可撤销”,往往是因为受托人已经支付了“对价”,如委托人可以随意撤销委托书将损害受托人利益,因此,规定委托书不可撤销是合理的,公证机构是可以办理的。

三、折衷的肯定说及其理由

笔者认为否定说、肯定说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同时具有一定的片面性。无论采纳哪种观点,将对我国公证事业会产生不良影响。笔者在吸收了否定说、肯定说它们的合理性,摈弃了它们的片面性基础上,提出折衷的肯定说。笔者认为折衷的肯定说有法律依据、约定依据、理论依据、现实依据,具有相对的科学性。

(一)法律依据

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同时,该法第69条第2项规定:“被人取消委托的,委托终止”。我国《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从上面的法条可以看出,委托书可以单方取消的,委托合同也可以随时解除的。委托合同公证也如同委托书公证也存在着随时被解除的风险,根据持否定说同行的逻辑,办理委托合同公证同样没有意义。持否定说的同行却认为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书公证不可以办,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合同公证可以办,这不符法理,逻辑矛盾。再说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合同公证可不可以撤销,也并不是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有约定了不可单方撤销的规定或条款,当事人因此就不会单方解除委托合同。根据持否定说同行的逻辑,既然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合同公证可以办理,那么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书公证也照样可以办理。况且从上面的法条看,我们同样也可以理解为当事人也可以不行使单方取消权或单方解除权,对自己的权利可以进行自我限制或放弃。民商法关于民事权利与义务的规定一般采取任意主义,不像行政法、刑事法规定的权利与义务采取法定主义,不可以随意放弃或不履行。何况从目前的立法趋势和司法实践上看,行政法、刑事法在涉及较轻微的违法、犯罪方面的处理手段也越来越趋同于民商事法,如劳动法中工伤赔偿当事人在得到工伤赔偿后自愿放弃诉权,刑事法中的认罪协商,侵害人与受害人通过和解而免于刑事处罚等。笔者认为,上述法条正是折衷的肯定说存在着法律上依据。

(二)约定依据

正如持肯定说的学者同行认为,当事人之所以约定“此委托不可撤销”,往往是因为受托人已经支付了“对价”。在公证实践中,确有不少委托人与受托人或指定受托人的人在申请办理此类公证书前,已经在他们之间的买卖、抵押等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办理不可撤销的委托书公证书或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合同公证作为双方的权利义务之一,作为违约责任条款之一。笔者认为,这是公证处办理此类公证书的合同上的依据。

(三)理论依据

中国公证协会关于《办理房屋委托公证的指导意见》、中国公证协会关于对《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的指导意见(送审稿)》的说明均未对载明“此委托不可撤销”内容的委托书能否办理公证的问题未进行明确的规定。中国公证协会认为,目前确实存在着上述笔者所述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委托是基于信任而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委托人有权随时撤销委托,《合同法》也明确规定了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此,对载明“此委托不可撤销”内容的委托书不予办理公证。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之所以约定“此委托不可撤销”,往往是因为受托人已经支付了“对价”,如委托人可以随意撤销委托书将损害受托人利益,因此,规定委托书不可撤销是合理的,公证机构是可以办理的。中国公证协会认为,现在公证实务中遇到的委托确与传统民法中的委托有着显著区别,规定办与不办均缺乏充分依据,因此本《指导意见》暂不作规定。笔者认为这正是给此类公证书的在理论上留有余地,也是折衷的肯定说的理论依据。

(四)现实依据

目前委托书公证书数量在整个公证处业务量所占相当大的比重,数量多、种类多。中国公证协会认为,现在公证实务中遇到的委托确与传统民法中的委托有着显著区别。如出现抵押担保式委托书公证,即某些公证同行所称的异化的委托书公证书,这反映了公证的新需求。就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书公证与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合同公证比较而言,当事人更愿意接受办理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书公证,究其有如下原因:一是当事人为单方,数量少,办证效率高;二是可以避开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合同公证的公证执业区域的限制;三是公证收费低。这大大提高了当事人的办事效率,节约了当事人的办事成本,受到当事人的极大青睐。目前,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书公证书有很大的市场,作为公证处无法回避这现实的需要。

四、如何做好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书的公证书

近年来,委托书公证书种类、委托事项越来越多,涉及面越来越广,适用的法律法规法条也越来越多。因此,如何做好委托书的公证书,特别是如何做好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书公证书,反映出公证员综合理论水平和业务能力。笔者根据自己多年的办证经验,体会如下。

(一)在思想上有超前的风险意识

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书公证书或委托合同公证,不是因为含有不可撤销、不可单方撤销的内容,就完全排除了委托人提出单方解除委托的可能性。如同协议类公证,当然也包括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合同公证,订立协议的当事人并不是因为办理了协议公证,就不存在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情况的发生。既然经过公证了的协议都有可能存在违约的可能,那么办理协议公证也就没有必要办理了,协议类公证就没有存在的意义。我们不能这样理解办理协议类公证的法律意义,同样,我们也没有必要认为办理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书公证书或委托合同公证毫无意义。公证处能不能办理此类公证书与委托人会不会单方提出解除委托书或委托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公证处能不能办理此类公证书是我们公证处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证员对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理解来定,委托人会不会单方提出解除委托书或委托合同是委托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而定,两者不能混为一谈,我们不能因为委托人有可能单方提出解除委托书或委托合同,所以我们公证处就拒绝办理此类公证书。这首先于法无据,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人为扩大了拒绝办证的范围。《公证法》第31条和《公证程序规则》第48条都规定了公证机构可拒绝公证申请的九种情形,其立法本意应是限制公证处及其公证员将拒绝公证的范围进行人为扩大。所以我们公证员在办理此类公证书时,不是考虑能不能受理及办理的事情,而是要考虑如何办理的事情,考虑遇上委托人提出单方解除委托时,怎么应对及处理的问题。委托人提出单方解除委托的方式和途径一般有三种,一是自己以书面形式声明提出,二是委托律师以发律师函提出,三是以声明公证形式提出,这又可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向办理委托书的公证处提出,另一种是向其他公证处提出。从法律效力及效果上看,委托人一般会倾向于向曾办理委托书的公证处以声明公证书形式提出,所以我们公证处在办理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书公证书时,就是要考虑到如何尽量避免当事人办理了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书公证书,而后又来办理声明取消委托公证的情况发生,以维护公证书的权威性。至于委托人以何种方式和途径解除委托,我们公证处除了依法依程序办证,做好文字校对工作外,其余的都不是我们公证处主观意志所能决定的。

(二)在委托书内容上进行风险把控

在办理委托书公证过程中,委托书一般都是先由我们公证员代书,然后交由委托人进行核对确定委托书的最终内容,我们公证处可以利用代书的主动权,在委托书的文字表述上下功夫,根据具体情况,灵活机动进行风险控制。笔者认为,应重点把握以下几方面的内容表述。

1.科学严谨地表述“不可单方撤销”。目前常见对不可单方撤销的表述有“本委托书为不可撤销的委托书”、“本委托书为不可撤销的”、“本委托书在委托期限内不可撤销”、“本委托书在委托期限内不可单方撤销”等。以上表述显得不够严谨科学,如遇上委托人单方要解除委托或受托人也同意委托人解除委托时,以上表述又显得操作性不够强,不够严肃性。笔者认为,借鉴不可单方撤销委托合同公证的表述,表述为“本委托书在委托期限内未经受托人书面同意不可单方撤销”。相比之下,这种表述,相对科学严谨和具有操作性。

2.在办理出售(转让)不动产的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书公证书中,要求委托人提供二手房买卖合同,将“出售(转让)他人”表述为“出售(转让)给某某某”,即体现委托书存在着“对价”,又防止受托人从中渔利。

3.尽量避免受托人同时享有委托人的不可单方撤销权和有转委托权。有转委托权虽在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但这产生的风险绝不亚于设立或行使不可单方撤销权所产生的风险,若二者同时存在一委托书中,则此类公证书产生的风险更大,更不易于掌控。

4.设定合理的委托期限,尽量避免委托书使用期限为无限期。公证书使用期限越长,风险存在的机会越多、时间越长。

(三)在程序上进行风险把关

在所有办证程序中,最能发挥风险把控的环节就是制作谈话笔录,办理不可撤销的委托书公证书亦是如此。在谈话笔录上除了根据规定告知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指定受托人的人)关于委托书公证书(含不可单方撤销内容的委托书公证书)的法律意义及法律后果,还应重点告知如下内容:

1.告知委托人如需撤销委托书公证书,应将全部委托书公证书收回才能以声明书公证方式撤销该委托书公证书,而且根据委托人自己的承诺还需经过受托人的书面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