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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管理条例模板(10篇)

时间:2022-07-27 08:23:05

农药管理条例

农药管理条例例1

第一条 为加强农药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畜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含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分装、经营、运输和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对农药监督管理所需经费予以保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开发、研制、生产及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对研制、开发者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

第五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药安全预警机制。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农药质量进行抽检,并向社会公布质量抽检结果。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七条 在本市生产、分装和进口农药必须依法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

第八条 申请生产、进口农药登记,应当提供农药样品及下列资料:

(一)农药的产品化学资料;

(二)农药毒理学、药效试验报告;

(三)环境影响评价、残留试验报告;

(四)标签、标准等其他资料。

第九条 申请农药分装登记,应当提供分装授权书、农药登记证、产品质量标准、产品质量检测报告、标签等资料。

第十条 申请农药登记,应当向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并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农药临时登记、农药登记需续展的,应当在登记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续展登记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

在登记有效期内的农药产品,改变剂型、含量、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农药登记的药效、毒理学等试验,必须由依法认证的单位承担。承担药效、毒理学等试验的单位不得为本单位农药产品进行登记试验。

第十三条 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获准登记的农药产品的药效和配比合理性进行跟踪监督,并将结果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三章 农药经营

第十四条 经营农药的单位、个人,应当具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应当征求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禁止流动销售农药产品。

农药监督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必须具有与其经营的农药产品相符的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证书、产品标准号等复印资料。

第十六条 经营的农药产品必须附有标签。

农药产品标签应当符合《农药产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并与农药登记备案的标签一致。

进口农药必须附有中文说明。

第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必须建立农药(卫生杀虫剂除外)经营台帐。出售农药时,应当开具相应的销售凭证。

第十八条 本市实行高毒、剧毒农药及杀鼠剂核准定点经营制度。

申请经营高毒、剧毒农药及杀鼠剂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区、县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区、县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报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销售网点布局核准经营。

经营高毒、剧毒农药及杀鼠剂的单位、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一般农药连续三年且未出现违法行为;

(二)具有两名高级或者一名高级、两名中级农药(植保)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三)已经建立完整的农药经营台帐。

第十九条 购买高毒、剧毒农药的,应当出示有效证明,并如实说明用途。经营者对销售的高毒、剧毒农药应当作详细记录;对用途不当的,应当拒绝销售,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含有国家禁止使用成份的卫生杀虫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卫生杀虫剂产品的质量信息。

第二十一条 下列农药不得经营:

(一)未经登记的;

(二)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生产批准证书的;

(三)未取得产品质量合格证书的;

(四)假冒、伪劣的;

(五)国家已撤销农药登记或明令禁止生产的;

(六)超过质量保证期限而未经鉴定的。

第二十二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向使用者如实介绍农药产品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三条 对超过质量保证期限但尚有使用价值的农药产品,经营者应当向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报检,经检验具有一定药效的,由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加盖过期农药字样的标志,明确销售期限,并提供使用方法和用量说明。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销售。

第二十四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定一定区域禁止销售某些限制使用的农药。

前款规定区域的划定,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

第二十五条 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农药经营人员档案,对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四章 农药使用

第二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方针,加强对农药合理使用的指导,推广使用安全高效农药,开展技术培训,提高农药使用者科学施药技术水平;开展农药对农业生态环境影响的调查评估,减少和消除农药对农业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七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执行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规定,按照标签标明的内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加大施药剂量和改变使用方法。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农药使用安全保证制度、农药残留检测制度,对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以下情况不得使用高毒、剧毒农药:

(一)蔬菜、瓜类、果树和中草药材等作物;

(二)园林绿化、花卉种植和一定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

(三)蝗虫等病虫害防治;

(四)苍蝇、蚊子、蟑螂等卫生害虫防治。

饲料中不得含有农药成份。

第三十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农业生态环境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需要,报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在一定区域内限制使用某些农药。

第三十一条 实施统一灭鼠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杀鼠剂,其组织者应在施药前将杀鼠剂样品送检,并经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销售的杀鼠剂产品进行抽检。

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发生农药中毒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卫生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处理。

发生农作物药害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和技术鉴定。

因使用农药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农药使用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同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合做好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产品农药残留安全检测体系。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农产品农药残留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工商、质监、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药残留检测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病、虫、草、鼠害发生规律,储备一定数量的农药。储备农药的管理由市和区、县农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储备、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五条 农药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执法检查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隐瞒和拒绝。

农药监督管理人员对农药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和所涉及的商业秘密,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本市农药广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核批准。

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和防治对象。

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未经登记和审批的农药产品广告。

第三十七条 运输农药的承运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农药的洒落、污染。运输列入国家《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农药,承运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和使用农药的行为有权举报。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设置投诉电话,受理举报。

第三十九条 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建立企业信誉制度和产品质量档案,实行分类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流动销售农药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没收其农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核准销售高毒、剧毒农药及杀鼠剂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没收其农药;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含有国家禁止使用成份卫生杀虫剂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没收其杀虫剂;情节严重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与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及产品标准号等复印资料不相符农药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销售的农药先行登记保存。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药经营者未建立农药经营台账或者未开具农药销售凭证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超过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未经检验而销售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划定区域内销售禁止销售某些限制使用的农药品种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农药;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的农产品,经检测超过国家农药残留限量标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监督销毁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蔬菜、瓜类、果树、中草药材等作物上使用高毒、剧毒农药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没收尚未使用的农药,并责令销毁其产品或者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园林绿化、一定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蝗虫等病虫害防治中使用高毒、剧毒农药或者将高毒、剧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没收尚未使用的农药,并责令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农药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农药包括:

(一)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二)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苍蝇、蚊子、蟑螂、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物质或者制剂;

(三)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化合物或者混合物;

(四)有害生物的商业化天敌生物;

(五)农药与肥料等物质的混合物。

第五十一条 对农药生产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20xx年天津市人民政府的《天津市农药管理办法》(20xx年市政府令第39号)同时废止。

农药管理证件997年5月18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进行生产农药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这就是说,国产农药进入流通领域商品化之前,必须具备三证,缺一不可,并应在标签或说明上注明三证的编号。进口农药只需农药登记证。

凡是不包含以下述LS、PD、XK、Q等英文字母开头的三证号,往往是擅自编写的,不受法律保护,其质量值得怀疑。

农药管理条例例2

据了解,即将新颁布的《农药管理条例》对农药管理制度、登记制度、生产管理制度、经营管理制度、假冒伪劣农药定义、农药的使用回收以及违法惩处等进行了重大修订。按照上报国务院的版本,修订重点有如下内容(实施以颁布的《农药管理条例》版本为准):

1.改革农药管理体制:一件事情一个部门管。强化农业部门监管手段(第41条)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总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2.明确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

3.扩大农药登记的申请主体:除农药生产企业、国外出口企业外,允许新农药研制者申请农药登记。

4.允许转让登记资料(登记证禁止转让):新农药研制者;农药生产企业:向具有相应生产能力的生产企业。

5.改革农药登记试验制度:新农药登记试验由农业部批准,其他报省级农业部门备案;与已登记农药的组成成分、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相同的农药,免予残留、环境试验,但登记资料保护期内(登记之日起6年内)的农药应经登记证持有人授权同意。

6.取消农药临时登记国内企业:经省级农业部门提出申请报农业部;国外企业:直接向农业部申请;农药登记证有效期5年。

7.完善假农药定义假农药:以非农药冒充农药;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按假农药处理的农药: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未附具标签的农药。

8.完善劣质农药的定义劣质农药: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删除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按劣质农药处理的农药: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

9.改革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取消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生产批准文件;将农药生产企业核准改为农药生产许可。

10.规范委托生产行为委托人:取得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对委托加工、分装的农药质量负责;受托人: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双罚:委托人、受托人均要处罚。

11.健全农药生产管理制度原材料采购查验制度: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有关许可证明文件;原材料进货记录制度:保存2年以上;出厂检验制度:附具合格证;出厂销售记录制度:保存2年以上。

12.加强农药标签管理:农药标签应当按农业部的规定以中文标注相关内容;农药生产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经核准的农药的标签内容,不得在农药的标签中标注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

13.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卫生用农药除外)定点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条件:人员、场所和设施、制度;有效期:5年;设立分支机构: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农业部门备案,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

14.健全农药经营管理制度采购查验制度:包装+标签+合格证+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再需质量检验;采购台账制度:保存2年以上;销售台账制度(卫生用农药除外):购买人,保存2年以上;推荐说明制度(卫生用农药除外):询问病虫害情况(必要时实地查看)+科学推荐+正确说明;经营隔离制度:卫生用农药分柜销售,其他农药的经营场所不得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境外企业不得直接销售:设立销售机构或委托机构;农药进出口证明制度:依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出示相关证明文件。

15.完善农药使用指导分工县级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农药减量计划;对自愿减量的农药使用者,给予鼓励和扶持。农业部门:加强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建立健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组织推广农药科学使用技术,规范农药使用行为。林业、粮食、卫生等部门:加强对林业、储粮、卫生用药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技术指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加强对农药使用过程中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技术指导,乡镇政府:协助开展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

16.强化农药使用者的义务: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不得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遵守安全间隔期的要求;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不得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17.完善农药使用记录制度主体: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内容:使用时间、地点、对象以及农药名称、用量、生产企业;期限:保存2年以上。

18.建立农药废弃物回收制度回收主体: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

19.建立农药诚信档案制度主体: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要求:建立农药生产、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发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20.建立农药召回制度召回条件:发现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召回要求:停止生产、经营、使用,通知上下游主体,向农业部门报告,召回产品并记录。

21.完善已登记农药退出规定退出情形:同召回情形;组织机关:农业部;评审单位: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退出措施:撤销、变更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必要时决定禁用或者限制使用并予以公告。

22.建立假劣农药和农药废弃物处置制度对象:假农药、劣质农药和回收的农药废弃物等;主体: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费用承担:相应的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财政列支。

23.规范农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为对象:农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农药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求:不得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增加生产经营者不符合条件的处理由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 加大违法行为惩处力度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罚款:按货值金额计算;吊证。

24.农药登记证吊销后不受理制度: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5年内不再受理其农药登记申请。

25.欺诈获证不受理制度: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依法处罚,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26.对违法人员实行行业禁入行为:未取得许可证生产、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登记证、许可证;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20xx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此类人员的,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

随后,农业部将制定《农药管理条例》实施的相关细则,规范每一种监管措施、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各级农业部门将组织系列培训和解读,建立健全农药管理机构,提高壮大队伍建设,加大新闻媒体宣传,做到家喻户晓,使生产企业规范生产,经营单位正规经营,使用者科学合理使用,监管部门依法依规管理。农药生产与农业生产结合,农药生产企业按照农业需要研发、生产农药,经营单位按照农民需要购药、开方、卖药,农民按照作物生产标准在农业技术人员指导下科学合理使用农药,黑窝点、无证生产经营试验、假劣农药依法严惩,给人民和社会一个绿色的农药,绿色的农产品,绿色的生态。

提高农药效果⒈、观察温度:使用细菌农药的适宜温度是在25℃以上。温度低到一定程度,则完全失去杀虫作用。在25~30℃时使用细菌农药,防效比在lO一15℃时要高出l~2倍。因此,温度低于20℃时最好不使用细菌农药。

⒉、观察湿度:环境湿度越大,细菌农药的药效发挥得越好。因此,使用细菌农药宜在早晚有露水时进行,以利于菌剂粘附在茎叶上,并促进芽孢繁殖,增加与害虫接触的机会。此外,较湿润的土壤有助于菌剂的吸附,从而提高杀虫效果。

⒊、观察阳光:为了减弱阳光中紫外线对细菌芽孢的破坏作用,使用细菌农药最好是在阴天或下午4时以后进行,如能在粉状细菌农药中加入粗糖蜜或玉米糖浆,会对过滤紫外线有一定的效果。

⒋、观察雨水:中到大雨会冲刷喷在植株茎叶上的细菌农药,降低防效。如果在喷后5小时下毛毛雨,有增加防效的作用。为保证药效,应在施药后 l至2天内无中到大雨的前提下,选择阴天或微雨天施药。施药后如遇中到大雨,雨后应立即补施,此时杀虫效果最好。

⒌观察风:大风天施细菌农药浪费大,尤其是粉剂,飘失更多。同时,大风天也不利于芽孢的萌发。故应在无风或微风天施细菌农药。

提高利用率

低容量喷雾法

单位面积上在施药量不变的情况下,将农药原液稍加水稀释后喷雾。添加水量相当于常规喷雾技术的1/5~1/10。具体方法是将常规喷雾机具的大孔径喷片换成孔径0.3毫米的小孔径喷片即可。这样可减少农药流失,节约大量用水,显著提高防治效果。

静电喷雾法

农药管理条例例3

2017年6月1日-30日。

二、活动内容

(一)突出宣传重点。要以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为重点宣传对象,以修订《条例》的重要意义、《条例》的主要内容、《条例》新设制度及要求和严格的法律责任为重点宣传内容,重点宣传《条例》在围绕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业绿色发展、体质增效和农药转型升级方面的重要性,重点解读《条例》在农药登记、生产许可、经营许可等方面的要求,重点梳理《条例》赋予农业部门在农药登记、生产、经营、使用方面的职能、制度和要求,压实责任,逐项抓好落实。

(二)多形式开展宣传。要把《条例》的宣传作为农业普法的重要内容之一,一是充分利用广播等公众媒体进行宣传,二是采用下乡宣讲、咨询服务、制作宣传栏、悬挂横幅标语、发放《条例》宣传手册等形式,三是向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发放《农药采购台账记录》、《农药销售台账记录》,督促他们做好相关记录。

三、工作措施

(一)成立机构,加强领导。为加强对《条例》的宣传,成立《条例》宣传领导小组,组成成员名单如下:

组 长: 局 长、党组书记

副组长: 副局长

成 员: 副主任科员、办公室主任

王 兴 科教股负责人

符 兵 信息股股长

梁有勇 县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长

各镇农技站站长(负责人)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局法规股,主任由王明才同志兼任,主要负责宣传方案制定、组织协调、信息搜集和总结汇报等。设1个材料组1个宣传组,分工如下:

工作组:

组 长: )

成 员:

负责宣传材料的提供、宣传车的安装、宣传语音材料、音响的落实、宣传报道材料的上送等工作。

宣传组:

组 长:

成 员:

相关镇农技站站长(负责人)

负责全县28个镇的流动宣传

车辆安排: 司机一名。

农药管理条例例4

改革农药管理体制

一件事情一个部门管。

强化农业部门监管手段(第41条)

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场所,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明确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第5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

农药登记许可制度改革

扩大农药登记的申请主体(第7条第1款)

除农药生产企业、国外出口企业外,允许新农药研制者申请农药登记。

允许转让登记资料(登记证禁止转让)

新农药研制者;

农药生产企业:向具有相应生产能力的生产企业。

改革农药登记试验制度

新农药登记试验由农业部批准,其他报省级农业部门备案;

与已登记农药的组成成分、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相同的农药,免予残留、环境试验,但登记资料保护期内(登记之日起6年内)的农药应经登记证持有人授权同意。

取消农药临时登记

国内企业:经省级农业部门提出申请报农业部;

国外企业:直接向农业部申请;农药登记证有效期5年。

加强农药市场秩序监管

完善假农药定义

假农药:以非农药冒充农药;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

按假农药处理的农药: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未附具标签的农药。

完善劣质农药的定义

劣质农药: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失去使用效能。

按劣质农药处理的农药: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

改革农药生产许可制度

取消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生产批准文件;

将农药生产企业核准改为农药生产许可。

规范委托生产行为

委托人:取得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对委托加工、分装的农药质量负责;

受托人: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双罚:委托人、受托人均要处罚。

健全农药生产管理制度

原材料采购查验制度: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有关许可证明文件;

原材料进货记录制度:保存2年以上;

出厂检验制度:附具合格证;

出厂销售记录制度:保存2年以上。

加强农药标签管理

农药标签应当按农业部的规定以中文标注相关内容;

农药生产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经核准的农药的标签内容,不得在农药的标签中标注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

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卫生用农药除外)

定点经营:限制使用农药;

条件:人员、场所和设施、制度;

有效期:5年;

设立分支机构: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农业部门备案,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

采购查验制度:包装+标签+合格证+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再需质量检验;

采购台账制度:保存2年以上;

销售台账制度(卫生用农药除外):购买人,保存2年以上;

推荐说明制度(卫生用农药除外):询问病虫害情况(必要时实地查看)+科学推荐+正确说明;

经营隔离制度:卫生用农药分柜销售,其他农药的经营场所不得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

境外企业不得直接销售:设立销售机构或委托机构;

农药进出口证明制度:依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出示相关证明文件。

强化农药使用者的义务

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

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

不得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遵守安全间隔期的要求;

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不得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完善农药使用记录制度

主体: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

内容:使用时间、地点、对象以及农药名称、用量、生产企业;

期限:保存2年以上。

建立农药废弃物回收制度

回收主体: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

建立农药诚信档案制度

主体: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

要求:建立农药生产、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发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建立农药召回制度

召回l件:发现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

召回要求:停止生产、经营、使用,通知上下游主体,向农业部门报告,召回产品并记录。

完善已登记农药退出规定

退出情形:同召回情形;

组织机关:农业部;

评审单位: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

退出措施:撤销、变更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必要时决定禁用或者限制使用并予以公告。

建立假劣农药和农药废弃物处置制度

对象:假农药、劣质农药和回收的农药废弃物等;

主体: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

费用承担:相应的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财政列支。

加强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

增加生产经营者不符合条件的处理

由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

加大违法行为惩处力度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罚款:按货值金额计算;

吊证。

农药登记证吊销后不受理制度

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5年内不再受理其农药登记申请。

欺诈获证不受理制度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依法处罚,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对违法人员实行行业禁入

农药管理条例例5

宣传修订《条例》的重要意义、重点内容和基本要求,让农业部门勇于担当扛起农药管理的责任,让农药生产、经营者自觉遵守《条例》的规定,让全社会支持农业部门履职尽责做好农药管理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促进依法制药、依法建农。

二、活动时间

2017年6月1―30日。

三、宣传内容

(一)修订《条例》的重要意义。围绕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业绿色发展、提质增效和农药转型升级,宣传修订《条例》的重要性。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重点解读《条例》在农药登记、生产许可、经营许可、登记试验单位认定等方面的要求。

(三)《条例》新设制度及要求。既要宣传登记许可有关规定,更要宣传新增生产许可、经营许可的职能及要求,逐级压实责任,逐项抓好落实。

四、活动方式

(一)形式多样。开展《条例》的现场宣讲、座谈、咨询服务,印发《条例》宣传手册、宣传挂图等,利用电视、广播、报刊及新媒体等,采取《条例》下乡、进村入户等方式,宣传《条例》的重要内容和基本要求。

(二)多层级开展。省级农业部门要制定《条例》宣传的具体方案,并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同时,指导地(市)、县(市),开展好宣传活动。特别是要把省级农业部门负责生产许可审批、县(市)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负责经营许可审批的规定和要求,逐项细化、逐条解读。

(三)多视角解读。通过电视讲座、专家访谈、新闻报道、综述点评等方式,多角度解读《条例》的重要内容和基本要求,正确理解和贯彻实施《条例》的各项规定。

(四)宣传与培训并进。宣传活动要与专项培训结合起来,既要营造良好氛围,又要开展《条例》培训,使宣传活动更有针对性和实效性。

五、相关要求

(一)精心组织。各级农业部门要高度重视,统筹谋划,结合本地实际,及早制定《条例》宣传月活动方案,并组织实施,确保宣传月活动有序进行。

(二)注重实效。加强与宣传部门、新闻媒体的沟通协调,整合相关资源,利用多种载体,创新宣传方式,丰富宣传内容,通过丰富多彩、形式多样的宣传,确保宣传月活动取得预期成效。

(三)认真总结。宣传月活动结束后,总结宣传月活动的成效和经验,并于2017年7月20日前报送我部种植业管理司。

联 系 人:黄 辉

联系电话:010-59192899、59191427

传 真:010-59191875

农药管理条例例6

农药发展规划是否合理,农药生产经营秩序是否有序,农药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农药使用是否规范,都与农业生产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有着密切的关系。农药发展无序增长,产品及产能严重过剩,长期不合理使用,甚至过量或滥(乱)用带来一系列负作用,特别是对生态环境带来严重的负面效应,水、空气、土壤等农药残留严重,阻碍了农业可持续发展;杀伤天敌及其它非靶生物,破坏了生态平衡,引起有害生物再生猖獗;有害生物抗药性增强,加大了农业生产成本;农药残留成为农产品污染与质量不安全的重要来源之一;人畜中毒和药害事故常有发生,威胁人们的生命和身心健康。因此,一些世界组织和相关国家的科学家及政策制定者早就开始反思农药过快过多广泛用于农业的意义,重新思考农业技术、农业生产与环境的关系,并提出农业生产应该更生态,技术的运用要遵循大自然内在循环规律。

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已成为现代农业发展的重要内容和主要标志,农产品质量安全已成为人们追求的主要内容。它关系广大民众健康和农民增收、农业可持续发展及社会稳定等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因此,必须按照中央一号文件要求,以深入开展农业供给侧改革为主线,坚持提出的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绿色农业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大力加强农药监督管理,切实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一要全面依法加强农药监督管理

以往,我国农产品数量严重不足,农业生产偏重抓数量而忽略了品质和质量。如今,农产品短缺的问题已经基本解决,数量上的供求矛盾基本缓解。《农药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通过,标志着我国农药管理工作和农药行业发展进入新的发展阶段,即将面临深刻调整与变革。《农药管理条例》是1997年施行的,标志着我国农药监督管理步入法制化轨道,其间于2001年进行过小幅修订。20年后,在我国农业农村发展不断迈上新台阶,已进入新的历史时期,农业的主要矛盾由总量不足转变为阶段性供过于求和供给不足并存的结构性矛盾这样新的形势下,对《农药管理条例》在体制、制度、措施等进行较大幅度重要调整修订,意义十分重大。

一是将原由多部门负责的农药生产管理职责统一划归农业部门,解决重复监管、监管盲区并存的问题。明确由省级农业部门负责实施农药生产许可制度。赋予农业部门现场检查、抽查检测、调查了解、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查封扣押产品及相关设备材料、查封场所等手段。增加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有关专家为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组成成员。改革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制度,由农业部认定登记试验单位,新农药登记试验由农业部批准,其他报省级农业部门备案。还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要定期开展农药生产、销售、使用情况调查。

二是对农药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强化主体责任。建立进销货查验、质量检验等制度,增设农药废弃物回收制度、农药使用事故报告处理制度以及农药应急管理制度。明确生产经营者对农药安全和有效性负责,要求健全农药质量安全可追溯制度和农药召回制度,及时召回有严重危害或较大风险的农药。加强了农药标签的管理,规定限制使用农药的标签要标注“限制使用”字样和限制要求,用于食用农产品农药产品的标签应当标注安全间隔期。

三是鼓励减少农药使用量,加强剧毒、高毒农药监管。明确农业部门提供免费技术培训、鼓励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指导轮换使用农药等职责。规定县级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减量计划。

四是加大处罚力度。对无证生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农药等违法行为在原有处罚措施外,通过提高罚款额度、列入“黑名单”等加大惩戒。明确了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包括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罚款,吊证等。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5年内不再受理其农药登记申请;未取得许可证生产、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登记证、许可证,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二要以绿色发展理念深入开展农药减量控害行动

今年中央一号文件再次强调,推行绿色生产方式,增强农业可持续发展能力,深入推进化肥农药零增长行动。建立健全化肥农药行业生产监管及产品追溯系统,严格行业准入管理。

一是农药减量,从产品登记准入抓起。农药登记是一种从源头上控制农药危害的准入制度,也是目前世界各地通行的,经实践证明是最有效的农药管理手段。目前我国农药登记的有效成份660多种,各类产品登记3.5万多个,同质同成份的相同产品过多。而很多特殊作物和小宗作物所用的r药产品登记很少,无药可用和随意用药的问题突出。使得农药登记数量大而滥。因此,农药登记必须全面执行国家的相关要求和规定,加速清理同质化过剩的农药产品,提高农药登记科技含量,抬高登记准入门槛,淘汰过剩的相同产品和低质量的农药产品。严加控制风险高的农药产品,对生产和使用过程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农药品种加强风险评估和再评价,实行农药退出机制,加快高风险农药的淘汰步伐。

二是大力控制和削减化学农药。新中国成立后,为了促进农业的发展,国家对农药事业投入了大量人力、财力和物力。尤其是改革开放后,农药工业发展很快,农药产量增长迅猛。据国家统计数据显示,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前,我国农药主要靠进口,到九十年代,农药年产量超过20f吨,2005年农药产量突破100万吨,2011年生产农药265万吨,近几年农药产量350万吨左右,是全球农药产量第一大国。目前,我国有农药企业2500多家,规模小,数量多,重复建设导致产能严重过剩、社会资源浪费。近些年,农药行业前10大企业占全国总产量的比重不到20%,前20大企业占总产量比重只有30%左右。因此,必须加紧农药生产企业的整合,彻底改变多、散、小的混乱局面;大力淘汰技术含量低,设备简陋,污染大的各类小作坊式的农药生产厂家。要加强国际和其它发达国家高毒高风险农药管理的研究。通过调整结构,大力控制和削减化学农药的产能与生产量,促进农药行业良性发展。

三是坚决执行“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大力发展“绿色植保、科学植保”。我国农药使用量随着使用范围的增加和病虫草抗药性增长而不断增加,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全国农药年使用量10多万吨,上世纪末在25万吨左右,2009年以后,农药年使用量超过30多万吨,目前,农药年使用量在35万吨左右,全国每年化学防治面积在百亿亩次左右,耕地单位面积的农药使用量是世界平均水平的2.5倍,也是全球农药使用第一大国。保护大自然就是保护人类自己,要彻底改变防虫要“断子绝孙”、除草要“斩草除根”、杀灭效果要“一扫光”的不科学不和谐的极端观念。不会给农作物造成重大损失的,生态环境能自我调节的就尽量不要使用化学农药;能用环保的物理方法或生物方法预防的就不要使用化学方法;增强与大自然和谐的理念,这也是贯彻落实党和政府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迫切需要。

农药管理条例例7

问:为什么要修改《条例》?

答:农药是重要的农业投入品,农药的使用直接关系到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和生态环境,因此,加强农药管理十分必要。现行《条例》是1997年公布施行的,已经不适应新形势下农药管理工作的需要,亟须修改完善:一是临时登记门槛低,导致低水平、同质化农药供给多,安全、经济、高效农药供给少,需要依法促进农药产业转型升级,提高农药质量水平。二是农药生产管理存在重复审批、管理分散等问题,需要调整管理职责,优化监管方式。三是农药经营主体规模小、布局散、秩序乱,有的制假售假甚至销售禁用农药,需要依法推动转变经营管理方式,完善经营管理制度。四是农药使用中存在擅自加大剂量、超范围使用以及不按照安全间隔期采收农产品的现象,需要依法加强农药使用监管,促进科学使用农药。五是现行《条例》的法律责任处罚力度不够,需要综合运用民事、行政等多种措施,对违法生产经营者实行严厉处罚,提高违法成本。

为了切实解决上述问题,加强农药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有必要修订《条例》。

问:《条例》在农药登记方面做了哪些修改?

答:《条例》对农药登记制度主要做了以下修改:一是取消临时登记,明确在我国生产和向我国出口的农药需申请登记,经登记试验、登记评审,符合条件的,由农业部核发农药登记证并公告。二是规定农业部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负责农药登记评审,并明确了登记评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三是规定申请农药登记,首先要进行登记试验,登记试验报所在地省级农业部门备案,新农药的登记试验须经农业部批准。四是规定登记试验由农业部认定的登记试验单位按照规定进行,登记试验单位对登记试验报告的真实性负责。五是规定了登记试验结束后,申请人应当提交的资料以及农药登记机关的审批时限等。六是规定了农药登记证应当载明的内容和有效期,以及农药登记证的延续、变更程序。

问:《条例》在农药生产管理制度方面做了哪些修改完善?

答:针对农药生产管理存在的重复审批、管理分散等问题,按照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改革精神,《条例》做了以下修改:一是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明确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并规定由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二是规定委托加工、分装农药的,委托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受托人应当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并明确委托人应当对委托加工、分装的农药质量负责。三是要求生产企业建立原材料进货记录制度,采购原材料要查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有关许可证明文件并如实记录。四是规定农药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农药出厂销售应当经质量检验合格、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并建立出厂销售记录制度。五是规定农药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印制或者贴有标签,并明确了标签应当标注的具体内容,特别要求用于食用农产品的农药的标签标注安全间隔期。

问:《条例》在农药经营方面做了哪些规定?

答:针对农药经营主体规模小、布局散、秩序乱,有的制假售假甚至销售禁用农药等问题,《条例》做了以下规定:一是取消农药经营主体仅限于供销社、农技推广站等主体的规定,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对高毒等限制使用农药实行定点经营制度,明确了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经营场所应当与饮用水水源和生活区域有效隔离等条件,以及申请农药经营许可的程序。二是要求农药经营者建立采购台账,采购农药时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并如实记录,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三是要求农药经营者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销售日期等内容,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四是规定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以及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

问:农药的使用直接影响到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在农药使用管理方面做了哪些规定?

农药管理条例例8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以下不同目的、场所的各类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一)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

(二)预防、消灭或者控制仓储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

(四)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

(五)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六)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的。

第三条鼓励、支持研制、生产、经营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区(不含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农药推广和科学使用的宣传、培训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化工、环境保护、卫生、林业、粮食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药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和使用指导工作。

第二章农药生产和经营

第六条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应符合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按规定报经批准。

第七条生产农药必须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分装农药必须依法取得分装登记证。

第八条经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新农药田间试验的,应当告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经营农药必须是国家规定的允许经营农药的单位。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业务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对农药经营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经营条件的,发给准予经营农药的证明文件。

农药经营单位凭准予经营农药的证明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发放的经营农药的证明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农药经营单位经营的农药,必须同时具有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

农药经营单位经营的进口农药必须具有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

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时应当向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索取有关证件的复印件,并与农药产品标签标明的内容核对无误后,方可进货。

禁止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

第十二条药经营单位存放农药应当有专柜或者专仓,不得与食品、种子、饲料、日用品及易燃易爆物品混装、混放,并不得与食品、饲料混业经营。

农高毒、剧毒农药应当单独存放,专人负责保管。

第十三条农药生产、经营单位销售农药时,必须出具售货票据。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标签或说明书的主要内容应与登记内容一致。农药产品标签或说明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农药名称;

(二)农药登记证号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生产批准文件号、产品标准号;

(三)有效成份、剂型、含量、净重量或净容量;

(四)产品性能、农药类别、毒性标志;

(五)使用技术和方法;

(六)注意事项;

(七)生产日期和有效期;

(八)企业名称、地址。

分装农药的标签或说明书除应载明前款所列内容外,还应载明分装日期、分装单位和分装登记证号。

标签或说明书的内容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五条没有标签、说明书或者标签脱落、标签字迹模糊、标签残缺不全的农药不准销售。

第十六条农药经营单位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经营、使用的农药。

第十七条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如需继续销售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十八条经营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的杀虫剂,不适用本章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

第三章农药使用

第十九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积极推广安全、高效农药,开展农药使用技术培训,提高施药技术水平,并做好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

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农业病、虫、草、鼠害发生情况,制定农药轮换使用规划,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病、虫、草、鼠的抗药性,提高防治效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农药使用管理责任制,负责农药安全使用的宣传和教育,组织合理使用农药。

第二十条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为维护农业生态环境,有效防治农作物病虫害,降低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应当适时公告在一定时间、一定区域内禁止销售和使用的农药品种。

第二十一条使用农药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接受农业、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的指导,不得乱用、滥用农药,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农药中毒和药害事故。

第二十二条农药使用者在购进、使用农药时,应当确认农药标签或说明书完整、清晰。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标签或说明书规定的用量、适用作物、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时期、注意事项正确配药、施药,不得随意改变。

第二十三条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禁止用于蔬菜、瓜果、食用菌、中草药材和制茶作物等。

禁止使用农药捕杀水产、鸟兽、畜禽类等动物。因农药中毒而死亡的动物应当予以销毁,禁止销售、食用。

第二十四条城市园林绿化病虫害防治,应当使用高效、低毒农药。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第二十五条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和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二十六条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保管农药。农药使用过程中的施药工具、容器及农药残留物应当及时作回收、清洗或深埋等处理,并应当防止污染水源和土壤。

第二十七条施用过农药的作物必须在农药安全间隔期满后方可采收、出售和食用。

第二十八条施用过剧毒、高毒农药的地方,施药者应在农药安全间隔期内设立标识或告示,防止人畜中毒。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农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按规定抽取样品和查阅、复制被监督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拒绝、隐瞒。

农药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合法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农药监督检查时,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有权对有证据证明涉嫌生产、销售假农药、劣质农药和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予以查封或扣押。查封或扣押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对查封、扣押的涉嫌假农药、劣质农药和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限内作出处理,经鉴定不属假农药、劣质农药或者逾期未作出处理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

第三十二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者建立档案,并公布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者的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和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名称。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对农副产品按规定抽取样品,进行农药残留量检测,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

第三十四条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农副产品。

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经检测确认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农副产品时,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发生农药药害和人畜农药中毒事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报告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和技术鉴定,分清事故责任,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对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禁用农药以及无农药登记证农药、废弃的农药包装和其他含有农药的废弃物,需要进行销毁处理的,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销毁没收的农药,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农药生产或经营单位设置户外广告或利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广告,其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内容一致,并依照广告法和国家有关农药广告管理的规定接受审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

(二)生产、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的;

(三)生产、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农药与食品、种子、饲料、日用品及易燃易爆物品混装、混放或与食品、饲料混业经营的;

(二)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用于蔬菜、瓜果、食用菌、中草药材和制茶作物等,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和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

(四)在城市建成区内喷洒剧毒、高毒农药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销售禁止销售、使用农药的;

(二)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的;

(三)农药产品标签或说明书内容不符合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农副产品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超标的农副产品,对生产者、批发经营者,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农药管理条例例9

7月5日,农业部对外宣布,对现有高毒农药实行分步淘汰和禁用,停止22种高毒农药的新增登记和生产许可,并于2011年底前禁用和淘汰苯线磷等10种替代产品较充足的农药。

7月20日,国务院法制办就《农药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对《条例》进行修订,主要内容包括:取消临时登记、设立经营许可制度、建立药害鉴定制度等,同时对制假售假的惩处力度明显加大,不仅处罚金额大大提高,情节严重的还将被吊销相应的农药经营许可证、登记证和生产许可证。

一连串的行业监管行为表明,我国农药生产经营管理体制正在经历着一场新的变革。“严”,无疑成为这场变革最突出的关键词。

最严农药制度:果蔬大省出重拳

为了控制农药在使用中的风险,作为农药消费大省的海南在全国率先打出了一记重拳。

2011年9月1日,被称为史上最为严格的农药经营管理制度的《海南省农药批发零售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正式实施。业内人士认为,该《办法》严就严在大幅度提高了准入门槛,并加大了对农药经营中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据海南省农业厅厅长肖杰介绍,《办法》的最大特点就是对农药的经营实行了最严格的准入制度。按照《办法》的新规定,到2013年,海南省全省只设2~3家农药批发企业,零售企业精减为205家左右。而此前海南省证照齐全的农药批发企业就有337家,零售企业多达1786家。经营企业数量的削减力度之大史无前例。该《办法》还大幅度提高了农药批发企业的准入门槛,原来申请从事农药批发企业的注册资金只需50万元,而新规定将此提高到了1亿元,同时还提出了植保、化工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0名、区域配送中心设置的营业场所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等严格的硬件要求。

在提高门槛的同时,《办法》还加大了处罚力度,对违反本规定生产、运输、储存、销售海南省经济特区禁止使用的农药的,没收违禁农药和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农药经营单位,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这一系列的标准规定中,海南省政府大力整顿和规范农药经营市场的决心可见一斑。

有人认为,2010年初发生在海南省的“毒豇豆”事件是海南省严管措施出台的直接的导火索。实际上,“毒豇豆”事件折射出来的农药经营市场乱象才是《办法》出台的根本原因。

海南省是我国的反季节性蔬菜瓜果生产大省,农药使用品种多、数量大,在该省销售的农药有4000多个品种,年用药量2万多吨,年销售额近7亿元。目前,该省证照齐全的农药批发及零售企业有2000多家,农药经营企业存在多散小弱的状况。而正是这样的一种疏于管理的市场状况给不法分子滥用国家已经禁用的高毒农药谋取暴利以可乘之机。“毒豇豆”事件实际上更像是打开了的潘多拉魔盒,将我国农药经营上的种种弊端暴露出来。

鉴于这样一种严峻的事实,严管自然也就成为海南省政府整顿农药市场的一把利器。根据《办法》第四条,海南省农业厅制订了《关于海南经济特区禁止生产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及推荐使用农药品种名录的通告》,在农业部禁止销售、使用16个农药品种的基础上,结合海南省实际,把禁用农药品种增加到52种,禁用农药品种达全国最多。同时,为引导农民安全用好农药,海南省农业厅还针对该省独特的自然环境和气候,将159种高效低毒农药列入海南省推荐使用农药名录,向社会公布。

国家法规修订:产销经营欲收紧

与海南省大刀阔斧的做法相比,处于国家层面的农药管理法规《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修订就显得纠结了许多。《条例》的修订工作早在2009年就已经启动,但由于牵涉到部门较多,对农药经营方面的意见分歧较大,直到2011年征求意见稿才,且新《条例》出台的时间表仍然是个未知数。

中国农药工业协会副秘书长曹承宇介绍,鉴于农药的特殊性,我国的农药生产经营实行的是准入制度。早在1997年5月8日,国务院首次颁布了《农药管理条例》,依法对农药登记、生产、经营及使用进行全面规范。《条例》规定只有生产企业和农资公司才能从事农药的生产经营活动。这标志着我国农药管理走上法制化的轨道。《条例》的实行对促进我国农药产业健康发展、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

进入21世纪,随着经济社会环境的变化,为了促进农药行业的市场化发展,2001年国务院对《条例》进行了修改,将农药的经营单位扩大到了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植物保护站;土壤肥料站;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农药生产企业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这基本上就等于全部开放了农药的经营市场。”曹承宇认为。

当时,这样做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农药行业的发展。但近年来,开放的市场所带来的弊端逐渐显露,农药残留、违规使用农药导致的非正常死亡等事件频发,农药的经营许可问题重新引起了管理部门的重视。特别是2004年《行政许可法》颁布实施,农药经营取消了许可制度,农药的经营监管手段进一步弱化,上述问题更加突出。因此,对农药生产经营管理进行整顿又一次提上了国家相关部门的日程。

据业内人士介绍,早在2009年国务院就开始着手启动《农药管理条例》的修订工作,并委托农业部主持修订稿的起草工作。草稿出来后,遇到了许多分歧,工信部、质检总局、环保部以及企业提出了各自的意见。意见主要集中在:修改稿不是农药管理条例,而是一部登记管理条例,修订稿中80%的内容集中在农药的登记管理和实施细则上。这部分内容本应放在农业部的部门规章中,而不应在管理条例中。由于各有关部门的意见分歧较大,因此两年多过去了,修改草案虽已经过多次讨论和征求意见,但迟迟没有出台。

“《条例》的修改是一个复杂的工程。”曹承宇表示,“之所以会出现这种局面,主要是由于我国对农药管理采用多部门管理模式造成的。”农药管理涉及多个部门,工信部负责农药生产企业的核准管理,农业部门负责农药的登记、经营和使用监管,质检总局负责农药生产的许可和农药质量标准管理,工商部门负责农药流通监管等。目前获得工信部核准,且获得国家质检总局发放的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证书的有资质从事农药生产的企业有1800多家;而在农业部登记的农药经营单位数量多达2600家。农业部实行的农药行政许可制度只考虑农药产品的基本情况而无需考察生产状况和生产条件,相关单位只要提品本身的资料就可以获得登记证。也就是说,目前拥有农药登记证的企业中有些实际上并不具备农药生产的资质。

山东省农药检定所所长杨理健表示:“多部门管理体制有齐抓共管的优势,但是不能有效地实现无缝对接,也带来职责不清、相互推诿的问题,所以《条例》修改起来协调难度比较大。新《条例》首先应该做到管理权限划分明晰,并与责任挂钩,实行严格的问责制度和风险承担制度。”

除了多头管理,机构改革与变迁也是造成管理弱化的一个主要原因。1998年化学工业部撤销后,农药生产管理工作的主体经历了由石化局到经贸委,到发改委,再到工信部的多次变迁,管理人员也不断变化且人数大幅削减,管理工作弱化使得产业政策零散、不配套、不协调,甚至出现一些不合理的情况,也使企业无所适从。这些都是造成《条例》修改工作纷繁复杂,新规迟迟不能出台的原因。

高毒农药淘汰:开弓没有回头箭

在2011年的农药经营管理工作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对于高毒农药的淘汰和禁用。去年,除了继续开展高毒农药专项整治行动,农业部联合工信部、环保部、国家工商总局及国家质检总局对高毒农药采取进一步禁限用管理措施,对现有高毒农药实行分步淘汰和禁用,停止22种高毒农药的新增登记和生产许可,并于2011年底前禁用和淘汰苯线磷等10种替代产品较充足的农药,余下12种高毒农药择机启动禁用程序。

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副司长周普国介绍说,农业部已经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了《高毒农药淘汰和禁用工作方案》,拟分步淘汰和禁用现有高毒农药,提出了停止高毒农药的新增登记和生产许可,撤销高毒农药在蔬菜、水果、茶叶等作物上的登记等措施。

据悉,目前,我国生产、使用的高毒农药有22种,全部为杀虫剂,共涉及400多家农药生产企业的900多个登记产品,主要用于防治水稻、棉花等大田作物害虫,以及地下害虫、线虫和储粮害虫。

农药管理条例例10

新《条例》对农业主管部门新增加了“农药登记试验备案”和“登记试验监督管理”职能;负责调查统计农药销售、使用情况,定期及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建立农药生产、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负责建立进销货查验、质量检验和废弃物回收等制度,鼓励减少农药使用量,加强剧毒、高毒农药监管;对无证生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农药等违法行为在原有处罚措施外,提高了罚款额度,负责建立“黑名单”;对已登记农药进行风险评估等工作。

管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颁发

省级农业主管部门至少在1年内,主要开展原来的农药生产批准和许可证件转换,为农业行政部门新颁发的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工作。另外,就是做好新的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审查标准、条件、程序和颁发等工作。颁发农药经营许可让前,还需要对已经营农药的单位按照新《条例》进行摸底和条件、资格审查,根据区域布局和生产需要,确定是否颁发农药经营许可证。同时,各地农业行政部门至少在1年内,主要开展对已经营农药单位的经营许可审批工作,制定审查标准、条件、程序和颁发等办法。

建设行政许可、检定管理、执法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