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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格申请书模板(10篇)

时间:2023-02-17 07:28:56

破格申请书

破格申请书例1

破产还债申请书的提交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1)申请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的原因是该企业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这里的“严重亏损”,不仅指因经营不善,竞争失利导致亏损,而且还指因天灾人祸,不可抗力等情况导致企业无法维持日常生产和经营。“清偿”,指对债务全部清偿,而非部分清偿。“无力清偿”,指企业法人对于已到期债务缺少清偿能力,既不能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到期债务,又缺乏信誉不能取得债权人的谅解与同情,可以延期或减免债务,而只能宣告破产还债;(2)申请人只能是因严重亏损而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法人或其债权人。企业法人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提交破产还债申请时应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不论其人数多少或债权数额多少,都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3)被申请宣告破产还债的企业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具体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联营企业、私人企业设在中国领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可以宣告破产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不具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都不能被申请宣告破产;(4)申请人必须向被申请宣告破产还债的企业法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还债申请书。至于级别管辖,则视该破产还债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一般破产还债案件,可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重大、复杂的破产还债案件,由中级或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人通过提交破产还债申请书,使人民法院对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法人宣告破产还债,对于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有利于及时、妥善地解决企业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问题,尽快了却债权债务关系,消除经济环境中的不稳定因素,从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其次,有利于淘汰落后的生产方式和经营方式,推动技术进步;再次,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既可以使债权人公平地从破产财产中受偿,最大限度地保护其合法权益,又可以使受债务困扰的企业摆脱重负。宣告破产后,破产企业的民事主体资格消失,保障了民事流转的安全。

文书制作要点

破产还债申请书依其申请人不同,有两种格式,分别为适用于债权人的破产还债申请书和适用于债务人的破产还债申请书。其制作要点是:

首部:

(1)注明文书各称。

(2)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基本情况所列事项与其他申请书相同。适用于债务人的破产还债申请书中只有申请人,没有被申请人。

正文:

写明申请人申请破产还债的具体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1)请求事项:简要说明申请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的请求。

(2)事实和理由:扼要地阐明申请人申请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的事实原因和法律依据。由债权人提出的申请书,应主要写明债权人与该企业法人间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事实,债权性质、数额、债权有无担保,债权是否已到履行期限的情况,然后阐述该企业法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并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基于其与该企业法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该企业法人无力清偿债务的事实,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提出宣告该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的申请。

由债务人提出的申请书,应首先写明企业基本状况,包括其目前资产及负债情况,企业生产,经营及亏损以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然后列明企业法人的会计报表、债务清册、债权清册等材料。基于企业基本情况,表明其已具备法定破产条件,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请求宣告破产还债。

尾部:

(1)致送人民法院名称。

(2)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加盖单位公章。

(3)申请日期。

(4)附项:破产还债申请书是由债务人提出的,应附上该企业的会计报表、债务、清册、债权人清册及相关证据;申请书是由债权人提出的,应附上债权人名册、债权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

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申请书

(申请人为公民用)

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单位、住所

被申请人:名称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请求事项:

事实与理由:

此致

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名)

年 月 日

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申请书

(适用于债务人的申请书格式)

申请人:名称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请求事项:

事实与理由:

此致

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名称并加盖公章)

破格申请书例2

最新版2021破产重整申请书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事项:申请对_ 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重整。

事实与理由:

限 责任公司于年月日经 批准,同月经工商局登记注册,注册号为 ,注册资金为 万元,共有股东 家,公司的`经营范围是 生产、销售,由于公司设立后,经营资金一直缺乏,连年亏损,再加之公司的生产系统的收尘环保等设施落后,生产一直不能正常,同时,许多货物发出后,货款也收不回来,目前已经停产停业近一年之 欠。

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的财务审计报告显示,目前,公司固定资产帐面值为 元,流动资金 元,应收帐款为 元,资产总计 元;而公司的负债情况是,银行借款万元(未计利息),应付材料款 万元,应付员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 万元,总计负债 元,资产负债率为 %,实属资不抵债。按照公司章程第 条的规定,经公司第 届次菫事会及股东代表大会研究决定,鉴于公司目前状况,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和第七十条的规定向贵院提出重整申请,请予许可。

此致

敬礼!

申请人:haoword

__年__月__日

个人怎样才能申请破产个人是不可以申请破产的,这是因为申请破产的对象所决定的。

一、申请破产的主体是谁?

申请(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

二、破产案件的立案流程

立案庭审查申请人提交材料是否齐备移送民二庭听证审查决定是否立案通知申请人。

三、企业法人申请破产,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哪些材料?

1、要求破产还债的书面申请书正本一式三份(内容应包括:企业的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企业的登记机关、企业的上级主管机关、委托人姓名及单位等内容);

2、企业主体资格的证明,需提供最新工商登记单;

3、企业法定代表人与负责人名单,应包括企业董事长、董事会成员、总经理或经理、厂长等主要负责人;

4、企业有上级主管部门的,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破产的文件,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提供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决定企业破产的决议文件;

6、企业亏损情况的书面说明,应当说明企业近年来的经营状况,亏损原因以及亏损程度,并附审计部门对企业审计后作出的企业资不抵债的审计报告;

7、企业至破产申请日上月末的资产平衡表、资产负债表等有关会计报表;

8、企业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清单、无形资产情况、和企业投资的情况;

9、企业注册资金的验资报告或注册证明,有追加投资的,还要提供追加部分的验资报告;

10、由专门评估机构作出的企业现有资产(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价值评估报告,企业有固定资产的,提供相应产权证明

11、企业在金融机构开户的详细情况,包括开户审批材料、开户时间、开户金融机构等

12、企业债务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发生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

13、企业债权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权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发生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

14、企业涉及的担保情况。

企业对外为其他债务人担保的情况,应当列明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名称、住所、企业所担保的债权数额,担保的性质、保证期间等;

公司申请破产保护什么意思所谓破产,是指当债务人的全部资产不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通过一定程序将债务人的全部资产供其平均受偿,从而使债务人免除不能清偿的其他债务。并由法院宣告破产解散。

公司破产要经以下法定程序:

(1)破产的申请:破产申请,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宣告公司破产的请示。

(2)破产的受理:人民法院裁定或受理公司破产案件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债务人和已知的债权人,并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30天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证明材料。逾期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

(3)破产的和解协议:

(4)破产的宣告:法院对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的破产申请进行审理,确认其具备法定条件的即可宣告破产。

(5)破产的清算:公司法规定,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6)破产终结:破产终结是指法院裁定的破产程序的终结。

有两种情况:

破格申请书例3

2021破产申请书申请人

名称: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省市区街号(邮编:______电话:_____电传:_______)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内容:请人民法院宣告公司破产

申请事实及理由如下:

本公司由于缺乏应变能力,在市场情况发生巨大变化情况下,无力及时调整产业结构,

加上管理混乱,导致产品大量积压。公司不得不以低价抛售。现公司有净资产____元,债务____元,已有__名债权人索还到期债务。本公司既无还债财产,又不能以自己信用筹借资金还债,也不能以经营所得还债。经年度第次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讨论,同意本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申请附件:

1.股东大会(股东会)记录;

2.公司亏损情况说明;

3.公司会计报表;

4.债权清册及债务清册。

此致

敬礼!

申请人:haoword

__年__月__日

申请企业破产应该提交什么手续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其中,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2)申请目的;(3)申请的事实和理由;(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所谓“有关证据”,是指破产申请书所列事项的真实性证明,用于证明申请人身份真实性的文件如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等等。此外,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公司破产需要哪些条件一、申请的提出

我国实行的是绝对的破产申请主义,即破产程序只能由法定破产申请权人提出申请而开始,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开始破产程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以下简称《破产意见》)。根据《破产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可依法提出破产申请。由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特殊性,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权受到严格限制。国发[1994]59号文指出,试点城市实施企业破产,必须首先安置好破产企业职工。如从反面解释,没有安置好破产企业职工的,就不能实施破产。又据国发[1997]10号文补充通知的精神,未列入兼并破产和解困企业名单的企业也不能申请破产。人民法院可按[1997]2号文的规定,以其不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破产法》第8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可见,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作为债务人的企业即使达到破产界限,也不得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这样看来,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权能否行使完全取决于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意愿,从而使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权流于形式。

二、破产申请的受理

(一)严格审查破产企业是否具备破产资格

根据我国《破产法》、《公司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申请或被申请的破产企业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比如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企业、三资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等,被认为其具备了破产主体资格的,予以受理;但对于以下两种情形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原则上不予受理:一是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二是取得还债担保,并能够从破产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清偿债务的。对那些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等申请破产的,因其不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则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二)审查破产企业是否达到破产界限

破产界限,即破产原因、破产条件,是指法院在何种情况下可宣告债务人破产的状态,也是法院判断是否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标准和理由。《破产法》第3条规定的破产条件是“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民事诉讼法》第19章规定为“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有的债务人尚未达到破产界限,通过人为因素,造成达到破产界限的假象,目的是为了破产逃债。根据《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的有关规定,可从以下三方面审查是否已达到破产界限:一是不能清偿的债务必须是期限已届满,并经债权人请求清偿;二是不能清偿的债务必须是到期的全部债务而非某项债务不能清偿;三是债务人对现有的债务在客观上毫无办法,而非主观上不能。以上三方面的审查,无论是债务人申请,。

还是债权人申请,均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以确认债务人是否达到破产界限,如果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则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三、破产的和解与整顿

在1986年我国制定企业破产法的时候,起草者就曾经提出这样的设想:“对达到破产界限而有可能挽救的企业,通过与债权人达成延期减免还债的协议,并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进行整顿(简称法定整顿),力争使其恢复生机和活力”。按照当时的草案规定,达到破产界限的企业,可以请求调解整顿;调解整顿方案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并经监管会审查后,由法院作出裁定;监管会由法院任命,负责监督整顿,并向法院报告工作。遗憾的是,在草案的审议过程中,由于迁就了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依赖行政权力的思维定式,这一设想被否定了,并且被代之以包办主义的、现已被实践证明是行之无效的行政整顿制度。

我国破产规范中设立了和解与整顿制度作为破产开始后宣告破产前,可由当事人选择的一种程序,而不是破产的必经程序。然而,这一制度仅在《破产法》中得以体现,显然只能适用于国有企业,对非国有企业法人尚无法适用,且《民事诉讼法》中也未作具体规定。非国有企业在濒临破产时,如果有整顿复兴的希望,我们认为,债务人可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也可以根据和解协议进行整顿。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其整顿程序可以参照适用《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但是,非国有企业由于在性质上以及管理体制和管理方式上具有不同于国有企业的特点,因此,对这类企业的破产整顿时,不能完全适用企业破产法中整顿制度的所有规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在不损害债务人和各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灵活地处理那些不宜直接援用的事项。如在对私营企业或无主管部门的企业整顿时,整顿的申请可由企业提出,整顿的主持人可由人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选任。

和解协议一旦公告即具有法律效力。对企业进行整顿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且期间不得发生以下几种情形:不执行和解协议的;财务状况继续恶化,债权人会议提出终结的;在法院受理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企业有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自己的债权等行为。经过整顿(和解),企业能够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该企业的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四、破产清算

(一)清算组的组成

破产清算组,这一机构有的国家称破产财产管理人,有的国家称受托人,我国《破产法》称之为清算组,《民事诉讼法》中称之为清算组织,这就表明,我国现行有关破产的法律规定中,不允许一个人成为破产清算者。《破产法》第24条第2款规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我国公司法第189条的规定:“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二)破产财产

破格申请书例4

所以,药物专利的申请人首先应该把握好专利申请的时机,这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应有严格的保密措施,做到申请前不公开技术方案。在项目研发的过程中,不得对外透露所研究的内容、目的、方向,甚至于课题名称。关于这一点,现在的研发单位一般都能够意识到,具有一定的保密意识。但是,特别要注意的是,发明人也不能公开发表已经取得的成果或在各种交流会上交流、公开展示。同样,课题的鉴定工作也最好在专利申请之后进行。这是因为,按照专利法22条“新颖性”的规定,发明人自己的公开同样也会破坏该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导致专利申请的驳回,或者成为他人以后请求该项专利无效的证据。虽然专利法24条规定了不丧失新颖性的三种情况,但是都仅给予于六个月的宽限期,并且还要提供相应的证明。一旦超过六个月以后才提交申请,则同样会破坏该专利申请的新颖性。

在美国,由于实行的是“先发明原则”,发明人对自己技术方案的公开不可能发生在其“发明”之前,自然不会破坏该专利申请的新颖性。所以,“发明人自己的公开也会破坏新颖性”这一点,尤其应该引起那些曾经到美国留学的“海归派”的注意。

(2)药物发明专利的申请一般不必操之过急,一定要做完必要的实验、取得关键的数据,并对基本数据和实验方法加以整理,形成规范性的文件,然后再申请专利。这是因为,按照专利法22条“实用性”的规定,在申请药品专利时,必须要提供数据来证明该药品的有效性。这些数据可以是细胞实验、动物实验等的结果,也可以是临床数据。如果要申请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比较接近,为了证明其创造性,还需要提供与实施例相对应的对照实验的数据,以证明其“意想不到”的效果。如果这些数据不充分、完备,在以后将会很难补充进申请文件中。但在,在研发过程中也应该同时考虑竞争对手的动态,防止错过申请的时机。所以,一般在得到了有说服力的细胞实验或动物实验的数据后,就可以申报专利,在专利局审查专利申请的过程中,再进行各期临床实验,满足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要求。

(3)申请人在考虑申请时机的同时,还有一点也应该予以考虑。专利申请的目的一般是为了取得独占权,或者通过许可、转让等方式获得收益。而药物专利所处在的研究阶段对于此专利的合作、许可、转让等费用的大小会有很大的影响。比如,处于药物研发前期的专利通常不如已进入临床研究的专利市场价值大,因为后者的研究风险更小。所以,要密切注意竞争对手研发的进展情况与申请专利的信息,应及时、全面、详细地掌握这方面的信息,以保护自己的权益和把握申请专利的时机。

除了把握好申请时机以外,申请人还需要在申请前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1)文献检索。事实上,这项工作一般在最初立项时就完成了,发明人要站在比较高的起点开始自己的研发工作,必然要检索已有的科技文献和已经公布的专利文献,然后在这些已有技术的基础上有所改进或者创新,做出自己的发明创造。

但是,由于药品的研发周期较长,发明人要做出一定的成果,往往需要几年的时间。在这段时间中,别人很可能发表了相同主题内容的文章,或者公布了相同主题的专利申请。所以,如果申请人在研发的过程中过于投入,忽视了其他同行或者竞争对手的进展情况,应该在申请以前再次进行文献检索,确认自己要申请的专利是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

(2)专利申请文件的准备。申请文件是指申请人提出专利申请时向专利局提交的所有文件,按照专利法26条的规定,这些文件都应该采用专利局制定的统一格式的标准表格,它们包括:请求书、说明书摘要、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有附图的还应提交说明书附图和摘要附图。上述文件的填写和撰写应当符合专利法第26条和实施细则第17条至24条的规定。

(3)专利和技术诀窍的双重保护。科技成果不但可以用专利来保护,还可以用技术诀窍(KNOW-HOW)来保护。比如,药物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涉及的温度、pH值、试剂量等都可以是一个适当的范围,只要能够保证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按照提供的说明书能够实现本发明所述的技术方案就可以了,而不一定公布最佳温度、pH值或试剂量,因而这些最佳值都可以作为技术诀窍予以保留。也就是说,按照写在说明书中的技术方案,可以制作出所述的发明成果,但效果往往不是最佳的;只有再加上技术诀窍才会得出最佳的成果。保留技术诀窍的目的,一是在公开的专利说明书中不会包含该内容,即使专利申请万一不成功,也保留下来了自己的核心技术,保护了申请人的技术秘密;二是在专利权转让或者许可时,技术诀窍没有被包括在内,如果受让方要取得这部分技术诀窍,则应该再付出相应的费用,专利权人可以得到较好的经济效益。

从这里可以看出,专利申请的“创造性”要求要比研发时“追求最佳实施例”的要求更低。只要研发成果与申请日前的已有技术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则允许据此撰写权利要求的范围,尽管这可能比实际上市的产品范围更广。这是因为,专利制度的根本目的是鼓励技术创新,调节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尽管有时专利权人也可以利用此来达到排斥、控制竞争对手的目的。而药监局的出发点是为了保证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和身体健康,所以提出了严格的质量控制标准。由于专利局和药监局二者的职能不同、立场不同,因而表现出了具体行政法规的不同,二者是不矛盾的。

破格申请书例5

一、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司法审查的审判组织

 

为了分权制约的需要,立审分立已经是目前法院案件受理与案件审理的基本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是否受理应当由立案庭进行审查。但是,考虑到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属于非诉案件,情况较为复杂,在进行立案审查时往往涉及到对公司的许多法律关系进行必要的实体审查,对法官的专业知识要求较高,笔者建议,法院立案庭在收到申请人的有关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材料后,将案件移交审判业务庭进行是否立案受理的审查。这里需要注意三个问题,第一,因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在案件性质上类似于企业破产清算案件,故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立案审查在分工上确定为归负责审理企业破产清算案件的审判业务庭更加适宜;第二,考虑到这类案件的立案审查往往涉及较为复杂的法律关系,应当采用合议制而非独任制的形式;第三,为了体现立审分立的分权制约,应当将审查立案的合议庭与审理案件的合议庭分开,即一旦立案受理了权利人提出的公司强制清算,则负责立案审查的合议庭不再负责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审理,而是另行组成合议庭对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进行审理。目前,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上述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而审理强制清算案件会议纪要第3至6条则已经对上述第一个问题作出了明文规定,但其他两个问题则仍无相应规定。

 

二、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司法审查的形式

 

公司强制清算一旦展开,公司则置于法院指定的清算组的控制之下,公司股东权利将受到很大的限制,因此,对这类案件是否立案受理的审查应当十分慎重,法院原则上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召集申请人、公司、公司股东、公司高管以及公司职工等参与听证调查,通过听证调查来查明案件事实,为做出是否受理案件的决定提供充分的准备。目前,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该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第9条则规定:“审理强制清算案件的审判庭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时,一般应当召开听证会。对于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经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其对书面审查方式无异议的,也可决定不召开听证会,而采用书面方式进行审查。”笔者赞同这一规定,认为该规定既体现了对公司强制清算立案审查的慎重性,同时又兼顾了简单案件的审查效率。

 

三、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审查事项

 

1.申请主体是否适格

 

目前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申请强制清算的主体明确规定为债权人与股东两类人,因此,对申请主体是否适格的审查也就是对申请人身份的查明。以债权人身份提起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的,要查明其对公司是否享有合法债权;以股东身份提起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的,要查明其股东身份的真实性。实践中,在审查申请主体是否适格时常常会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债权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否应经过法律文书确定的问题;二是公司的隐名股东能否申请公司强制清算的问题。就前一个问题而言,笔者认为,债权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应当是经过法律文书确定的,因为,未经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尚有一定的不确定性,特别是在公司对债权持有异议的情况下,债权应当通过诉讼程序或者仲裁程序确定,公司强制清算属于非诉程序,其立案审查不应涉及对存在争议的债权作出司法认定。就后一个问题而言,笔者认为,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向公司实际投资,但是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资料上将其出资登记在他人名下的公司出资人。因隐名股东的身份未记载于法律文件,其股东身份无法直接予以确认,故在这种情况下不应当直接受理其提出的公司强制清算申请,而应当引导申请人先提起确权之诉确认其股东身份后再另行提起公司强制清算申请。

 

2.公司解散事由是否成立

 

法院在审查强制清算申请是否立案受理时,要审查公司是否发生了必须进行清算的解散事由。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这些事由包括: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是否届满、是否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是否决议解散公司、是否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是否被法院判决解散。

 

3.是否存在自行清算不能

 

目前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自行清算不能的三种情形:第一,公司解散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第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第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上述第一项比较好把握,因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有明确的规定,对照解散原因产生的时间即可完成审查。对于第二、三项,公司法与其司法解散均无明确规定,这就产生一个认定标准与界限的把握问题[4],而这直接关系到司法对自行清算的干预程度。笔者认为,强制清算实质上是在自行清算无法展开或不能达到目的时的一种司法补救措施,自行成立清算组反映了清算义务人的意思自治,轻易不应该以公权力对自行清算加以干涉。因此,法院对这两项要采取相对从严的认定标准,申请人有义务向法院提交确实证据证明公司已经成立的清算组在清算工作上存在故意拖延或者严重违法。此外,申请人如果对于决定成立清算组的股东会决议持有异议,认为股东会决议违法并导致整个清算活动违法的话,这就涉及到一个股东会效力认定的问题,这一问题如前文所述,属于诉讼程序解决的问题,法院也应当引导当事人先提起诉讼确认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4.是否未达到破产界限

 

我国企业破产法对破产界限的界定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法院在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立案审查中,如果发现公司已经达到破产界限,应如何处理呢?对于这一问题,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乃至座谈会纪要均无规定,有观点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有“协定机制”,这说明达到破产界限的公司也是可以进入强制清算程序的,因此,法院在强制清算案件的立案审查时根本无须审查公司是否达到破产界限,只要公司符合进行强制清算的其他条件,就可裁定受理。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不符合立法的精神,法院在强制清算案件的立案审查时应当审查公司是否达到破产界限,对于达到破产界限的公司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并告知其诉诸破产清算程序解决,理由在于:从制度构建来看,法律构建了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两项法律制度,强制清算制度的构建基础在于公司有足够财产足以清偿所有债务,其要解决的问题是公司解散后自行清算不能的问题,而破产清算制度的构建基础在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其要解决的问题是在债务无法全部清偿的情况下如何公平分配的问题,该两项法律制度各有其适用对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了在公司强制清算中发现公司资不抵债的应转为破产程序,这也说明了强制清算程序未能涵盖破产清算的内容,不能解决破产清算的问题。因此,对于已经达到破产界限的公司,应当适用破产清算制度而非强制清算制度,避免公司在启动强制清算程序后又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以及清算效率的降低。

 

5.是否预交清算费用

 

对于权利人提出公司强制清算申请是否应当预交清算费用的问题,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审理强制清算案件的会议纪要均无规定。笔者认为,在现有的法律规定框架下,应当要求申请人预交一定的清算费用,因为:申请人的申请一旦被法院受理,则公司就进入了强制清算程序,伴随而来的就是指定清算组、通知已知债权人、公告、接收清算财产等一系列的清算行为的展开,同时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些费用。因清算财产尚未清理、处置,这些费用暂时无法从清算财产中支付,因而要求申请人在申请时应当预交一定的清算费用以保证清算能够顺利开始。但是,笔者也可看到了,要求申请人在提出公司强制清算申请时预交一定的清算费用,毕竟是为申请人的申请设置了一道门槛,某种程度上限制了权利人提出申请的积极性,因为一旦公司最终资不抵债,则该笔预交的清算费用有不能收回的风险,这导致的一个不良后果就是放纵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不积极进行自行清算。因此,笔者认为,建立公司清算基金制度更能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所谓公司清算基金制度,就是要求股东在公司成立之时缴存一定数额的公司清算基金,以备日后公司清算之需。形象地说,就是公司出生之时,股东先把“买棺材”的钱准备出来,这样也许能够至少缓解公司清算资金不足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清算不能的老大难问题。

 

三、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司法审查结果

 

1.裁定不予受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强制清算的启动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对于法院的上述裁定能否上诉的问题,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审理强制清算案件的会议纪要第16条则规定了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条规定虽然没有规定上诉期限的问题,但是,并不等于申请人的上诉权没有期限的限制,因为,这是对法院作出裁定的上诉,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对裁定书不服上诉期限的规定。

 

破格申请书例6

破产是一种特殊的偿债程序,是通过债务人主体资格的消灭来实施其债务清偿的。这就意味着这种清偿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双重的。一方面,它使债务得到部分或全部清偿;另一方面,当清偿完结后,债务人的生命也随之丧失;法律上民事主体资格以及反映这种资格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也相应消灭。破产程序的启动,导致同破产财产和破产债权有关的、正在进行的其他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的中止,或民事案件管辖的转移(以债务人为原告,案件已进行到二审程序的除外);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中止。故破产申请的立案审查尤显重要。

一、破产立案审查适用的法律

由于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尚未统一,从而出现了同是破产案件,但由于破产主体性质不同而产生法律、政策适用各异的情况。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颁布于1986年,1988年开始实施,受的局限,具操作性的较少,原则性规定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对该法进行了第一次司法解释,为破产申请的审查和案件的受理提供了很重要的裁判依据。同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践中出现了两套破产还债程序。前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破产,后者适用于国有企业以外的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这二个法律在破产程序的启动上,保留了较浓了行政色彩,与市场经济的要求不甚吻合,条款也较为简单、粗糙。再往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党的十五大作出了“鼓励兼并,规范破产,实施再就业工程”的重大决策,在产业结构调整过程中,一批不符合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企业必然要退出市场,造成了破产案件不断上升的趋势。不少省法院和部分中级法院起草了破产案件受理和审理方面的规范性意见,以指导本辖区法院受理和审理破产案件。为规范和指导各地人民法院准确适用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中的破产还债程序,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的规定》。自此,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形成了“以法律为指导,以解释和意见为主导”的状况,具体表现为,破产申请的立案审查以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为主要法源,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依据,以各地的地规和地方法院的指导性意见为补充,并执行国务院国发(1994)59号和国发(1997)10号文件。

二、破产申请的主体

从各国破产法的通常规定看,破产申请的主体具有以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基础的多元性,只是其范围的宽窄不尽一致。如英国破产法规定,官方接管人、公司股东、贸易部可成为破产申请人;意大利、荷兰破产法规定,检察院可成为破产申请人。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在破产申请主体范围的规定上采取了较保守的立法方式,仅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具有破产申请权,此外别无其他主体能够提出破产申请。

1、债务人有权提出破产申请

债务人行使破产申请权,属于自愿型破产,是债务人自己提出破产申请。

我国债务人破产申请权有自己的特色,即不同的破产主体呈现出不同的表现方式。在一般情况下,债务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着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也就是企业法人的行为,企业法人要对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承担后果。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国有企业的破产申请在我国破产法上有特别规定。国有企业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企业的财产包括厂房、其他建筑物、机器设备、原材料、在制品、制成品、流动资金等,不论是国家直接投资形成的,还是由企业提留的自有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或流动资产,都属于全民所有,由国家代表全体劳动者行使所有权。企业只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经营管理权。企业的破产意味着该企业将正式退出市场,在法律上已经死亡,这对一个企业来说可谓关系重大。企业作为经营管理人,其享有的经营权的范围和具体内容,由国家通过法律规定,企业对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行使权利(特别是处分权),必须依法进行,不得损害国家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而企业一旦宣告破产,涉及到国家对该企业所有权的终止,因此,企业向人民法院申请企业破产时,应经代表国家对其监督管理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从企业的投资关系上讲,企业是投资人通过投入资金建立起来的,企业成立后,投资人成为企业的股东,企业属于股东。在债权人没有申请该企业破产的情况下,企业是否能自己申请破产,不能由企业的法宝代表人作出决定,也不能由公司的董事会做出决定,而应当由股东会议决定。国家是企业的投资者,通常认为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对企业行使股东权利。因而在企业是否破产的问题上,必须通过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把关,防止债务人企业规避法律,利用破产手段逃避债务。企业主管部门如果认为该企业还有在的必要或复苏的可能,可以给企业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使企业不具有破产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八条规定:“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申请宣告破产。”作为债务人的国有企业向法院申请破产,要提供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破产的证明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人民银行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商业银行作为债务人申请破产,须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其破产的书面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监督部门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保险公司作为债务人申请破产,须提交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其破产的书面文件。对于非国有企业的破产,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应经过开办人或股东会决议通过。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六条,对公司的破产均有规定。非国有企业债务人向法院申请破产,须提供开办人或股东会议讨论通过的记录。

2、债权人有权提出破产申请

破产法上的债权人有多种,可依不同的标准作出不同的分类。例如,从债权的性质看,可以分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和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从债权是否附期限或条件看,可以分为一般债权人和附期限、附条件的债权人;从人数的多少上看,可以分为单一之债的债权人和多数之债的债权人等等。这种种不同的债权人,概括地看,都应享有破产申请权。但是,如果具体地看,他们是否享有破产申请权,需作区别对待。我国企业破产法未就此作进一步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没有作出相应的解释。

结合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并旁鉴国外破产法的有关内容,笔者以为对债权人是否享有破产申请权,应当设定以下几条标准:(1)债权人的破产债权必须属于无财产担保的普通债权和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不应享有破产申请权,因为其债权的实现是独立于破产程序之外的,破产程序是否启动,与其债权的实现没有多大关系。(2)与破产债权相对应的破产债务已到履行期,债务人对此无清偿能力。(3)债务人不符合可予免破的法定情形。(4)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额必须达到一定的标准。这种标准在国外通常有所规定,它们一般称之为“破产水平”。我国的“破产水平”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企业的规模(通常以注册资金为依据)、各地的具体情况加以分别规定。

3、清算组是否享有破产申请权

清算组有二种:一是公司清算程序中的清算组,二是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清算组。后一破产清算组是破产宣告作出后形成,因而无所谓申请债务人破产的问题。前一清算组则不然,在其进行的一般民事清算程序中,如果发现被清算企业法人资不抵债,达到了破产界限,其具有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权利和义务。1992年5月15日由国家体改委颁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增加规定了清算组具有提出破产申请的职权。在此基础上,1994年7月1日起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96条明文规定:“因公司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由此看来,清算组在一定条件下具有破产申请权。

我国破产法对清算组是否享有申请权没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在企业破产时具有法律效力。清算组的法律地位等同于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组应享有破产申请权。

4、国有企业产权主管部门应否享有破产申请权

依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国有企业产权主管部门是不享有破产申请权的。国外破产法也没有出现过类似规定。我国司法实践中呈现出的难题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不愿申请破产,为了化解这一难题,不少地方提出国有企业产权主管部门可代表债务人行使破产申请权。如《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第9条规定:“国有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不提出破产申请的,国有企业产权主管部门可对其提出破产申请。”这一规定反映了经济体制转轨时期的某种要求。笔者认为,其中的合理性是值得进一步商榷的。

在公司法施行后,国有企业有两大类:一是继续依《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设立的国有企业;二是依公司法设立的国有企业。对于前者而言,国家将继续对它们落实全部法人财产权制度,在深化改革,建立企业制度的要求下,国家财产与企业财产的界限将进一步明晰,“政企分开”的改革目标将会因此得到更彻底地实现。而如果企业的产权主管部门享有破产申请权,某种程度上会削弱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强化了其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约束,不利于政企的彻底分开。这样做的结果是,破产法不仅无法促进企业经营机制的改变,反而起到了阻碍作用。对于后者即依公司法设立的国有企业而言,企业法人的形态,要么是有限责任公司,要么是股份有限公司。无论属于何种公司,国有企业的产权管理部门对公司都不享有经营权和所有权,它仅以公司投资者的身份享有投资收益权,破产申请权不可能隐含于投资收益权中,否则所有的公司股东都会取得同样的权利,这同公司的法律性质产生了背离。因此,企业法人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以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的名义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下属企业破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如果企业主管部门与下属企业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以债权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下属企业破产的,法院应予受理。

5、检察机关是否应赋予其破产申请权

对实践中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不愿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形,《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第9条的规定,应能在经济转型时期起到一定的作用。但若将此重要任务完全委诸当事人,则很难实现目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不愿提出破产申请时,应立足于当事人申请主义,辅之以适当的国家公权主义。这任务不宜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开办单位承担,应由人民检察院承担。

纵观国外立法,多数国家对检察机关提起破产诉讼持肯定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这条规定并不表明人民检察院有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不仅是国家的司法机关,而且还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破产法应予执行而不执行,破产程序应予发动而不发动,检察机关应行使法律监督权,主动提起破产诉讼。,破产案件属于特殊的经济纠纷案件,往往具有人数众多、涉及面广、面宽的特点,有些企业的破产甚至直接关系到国家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除此之外,有些破产案件中还可能存在某些人的刑事、行政责任。鉴于破产案件的以上特点,对于一定范围的破产案件,赋予检察机关以破产申请权是很有必要的,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无人愿意、无人敢于提出破产申请,企业债务不能纳入法律程序加以化解的困境。

检察机关提起破产诉讼,应当遵循的一定的原则,或应有一定的范围。笔者以为,这种范围应结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不宜过于宽泛,无所不包,也不宜过于狭窄,形同虚设。检察机关可以在以下情况提起破产诉讼:(1)债务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无论是否对犯罪行为人正在追究刑事责任,检察院均可提起破产诉讼;(2)人数众多、影响面广、债务额高的案件,在无人提出申请时,检察机关可以提出破产申请,也可以在当事人的请求下提出;(3)涉及到国家经济稳定或对社会公共利益有一定影响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直接提出破产申请;(4)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提出破产申请的其他情形。

三、破产申请的形式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并比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内容,破产申请的形式要件有以下几点:

1、破产申请必须由申请权人提出

能够提出破产申请的主体,只能基于法律上的明文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7条、第8条的规定,唯有债权人和债务人才能提出破产申请。破产申请主体如前所述,但范围有待拓宽。

2、破产申请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第5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由该企业法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两个虽然分别使用了“债务人所在地”和“企业法人住所地”的用语,但基本精神是一致的,我国在破产案件的管辖规定上,采取了普通管辖的立法例,即专属于债务人所在地的法院管辖。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及管辖权的变化,应参照民事案件的管辖规定执行。关于如何理解“债务人住所地”,2002年7月30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的规定》第1条已明确,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不是“法人的主要营业地”。实践中对主要营业地的判断存在着一定的困难,如一个公司破产,其在多个地方设有分公司,究竟何为主要营业地,难以判断,且容易产生不必要的争议。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则相对比较容易判断,通常是指企业的法人机关所在地。对于一些没有办事机构的债务人破产案件,则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3、破产申请须书面提出,同时提交必要材料

这与民事诉讼相比较是一大区别。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在其申请书中载明:(1)其债权的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并附证据;(2)债权发生的事实与依据;(3)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债务人申请宣告破产时,除应提交申请书、对企业破产享有决定权的机关同意的文件外,还应提交一些法院在决定是否受理时所必须审查的材料。其主要包括:(1)企业的状况,包括申请企业的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企业的登记机关、企业的上级主管机关、委托人的姓名及单位;(2)企业主体资格证明,即应当提交债务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主要负责人名单,包括企业的董事长、董事会成员、总经理或经理、厂长等主要负责人;(4)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应当列明企业职工的人数、名单(包括姓名、性别、年龄),以及对职工进行安置的办法;(5)企业亏损情况的书面说明,应当说明企业近年来的经营状况,亏损的原因以及亏损的程度,并附审计报告;(6)企业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应当包括企业资产的详细状况,有形资产的情况(列明财产的名称、处所、价值等),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情况,企业投资情况(包括中外合资源、中外合作、联营企业、独资企业);(7)企业在机构开设账户的详细情况,包括开户审批材料、开户时间、开户金融机构、账号、资金往来情况等;(8)企业债权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债务数额、发生时间、有无担保和催讨偿还情况;(9)企业债务情况表,应当列明企业的债权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发生时间以及债权人的催讨情况;(10)企业涉及的担保情况,主要是指企业对外为其他债务人担保的情况,应当列明债权人和债务人名称、住所,企业所担保的债权数额,担保的性质(抵押、保证,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等;(11)企业已发生的诉讼情况,应当列明企业正在进行诉讼的案由,审理法院名称、审级,企业在该诉讼中的地位(原告、被告或第三人),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正在执行的案件或被诉讼保全、先予执行的案件、案由、审理或执行法院等。

4、破产申请由债权人提出时,应当交纳破产费用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按照破产企业财产总值及财产案件收费标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最高不超过10万元,可以预收案件受理费。根据实际情况,法院在破产案件受理时可决定暂不收取或减免案件受理费。主要是:破产财产可以支付案件受理费,但由于现金流量不足而暂时不能支付,又确实应立即进入破产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待破产财产变现后再行收取。第二种情况如破产财产不足支付案件受理费,但确有实施破产需要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减、免案件受理费,在破产宣告后以破产财产不足支付破产费用终结破产程序。笔者认为,当破产申请由债权人提出时,应当预交破产费用。其主要功能在于,破产清算组的早期费用及为了遏止破产申请权的滥用。破产申请所需的费用,一般应参酌破产债权的总额和破产财产的总额合理地确定。破产申请人可一次性预交,也可预交一部分,待破产宣告后,再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或者待达成和解协议后,自债务人的财产中及时偿还。

四、破产申请的实质要件审查

破产申请的实质要件包括哪些?学理上向来见解不一。笔者认为,破产申请应同时具备破产能力和破产原因两大实质要件。

所谓破产能力,是指民事主体(债务人)依法能够适用破产程序被宣告破产的资格。这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破产能力既然是民事主体被宣告破产的资格,则要求法院宣告破产的债务人,必须具备破产能力,对没有破产能力的债务人,法院不能宣告其破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这一规定将我国企业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严格的限定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9条也将其适用范围限定为企业法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申请(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承包经营户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

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未投入注册资金或投入的注册资金未达到法定最低数额,被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能否作破产申请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能否作破产申请人?是否具有破产能力?笔者认为,可以。《破产法》应具有“促进法”的功能,使不宜继续存在的企业能够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破产清算是唯一有法律保障的清算程序,企业虽被认定为不具备法人资格,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但通过破产清算,清理其债权债务,其结果是合法的,也是负责任和可靠的。比较企业不经清理就关门走人的做法,破产程序更加有利于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允许这类企业通过合法程序退出市场,可以引导企业在退出市场时承担清理债权债务的义务。

破产原因在我国习惯上被称为破产界限,是破产开始和破产宣告的直接根据。对破产原因的审查尤其应严肃认真。但我国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破产原因不尽合理,丞需改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破产原因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非全民所有制企业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其中存在下列问题:1.企业破产法将债务人严重亏损作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原因,又将经营管理不善作为严重亏损的原因。企业破产法将企业的计划性亏损、政策性亏损、国家调整政策或宏观决策失误等造成的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排除在破产原因之外,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不够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7条还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这里未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加以“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的限制。如债务人不属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最终不能宣告其破产,债权人申请破产就失去了实际的意义。民事诉讼法对破产原因的规定有所,不再要求经营管理不善,但仍将严重亏损作为破产原因的实质内容,忽视了并无亏损或亏损不严重的情况。相比较,公司法的规定较合理,公司法将破产原因确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在破产实务中,法院应侧重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客观标准来认定企业是否达到破产条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且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呈连续状态。这三个构成破产原因的条件缺一不可。

在审查破产的实质要件时,同时还需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债权人向法院提供了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的证据,但债务人没有清偿的原因,债权人往往并不十分了解。而有时债务人并不是客观上已经达到不能清偿债务的程度,可能仅仅是发生了临时性的支付不能;有时可能是债务人主观上因种种原因而不愿意及时清偿债务;有时则是双方之间存在着某些民事纠纷。实践中,也有的债权人采取申请对债务人宣告破产的方式,诋毁债务人的商业信誉,意图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因为人民法院一旦案件受理后,发出公告,这无疑对债务人的商业信誉产生极大的,即便是受理案件后,仍然可以驳回债权人的申请,但对债务人商业信誉的损失有时是难以挽回的。为防止这类情况发生,人民法院在审查受理债权人的申请时,必须严格把握破产案件受理条件。在必要时,可通知债务人核实情况,然后决定是否受理该案件。

2、严防假破产、真逃债的情况发生。借破产之机逃废债务的现象,在现实生活中较常见。恶意破产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债务人以恶意申请破产方式逃避债务,二是债权人出于诋毁债务人商誉的目的恶意提出破产申请。现实生活中以第一种情形见甚。有的企业名为破产,只是换了一块牌子,甩掉了债务,搞所谓的“先破后组”;有的企业在申请破产前,有计划、有步骤地将有市场、有效益、有价值的车间、设备、分支机构从企业中分离出去,组建新的法人,把债务留给空壳企业以逃避债务,搞所谓的“大船搁浅,舢板逃生”、“先组后破”的方式;有的先转移、隐匿巨额财产或压价处分有效资产后申请破产。凡此种种,法院应严格审查,一经发现,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号文件规定:借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转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国有企业,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我国政府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或外国政府贷款,尔后转贷给国有工业企业项目单位的,因贷款属于政府外债,其转入和借贷过程均为政府行为,由政府承担最终还款责任,故不论项目单位是何种性质的企业,在偿还此类贷款任务尚未落实前,法院均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也暂不受理债权人申请其破产的案件。

五、申请的参加、补正、撤回、驳回与受理

破产申请的参加是指人民法院制作受理案件通知书前,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也提出破产申请。它有两个特点:一是时间性。破产申请的参加仅仅发生于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在此之后,则无所谓破产申请的参加,而属于债权申报的范畴了。二是平等性。不仅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而且债务人也可以申请参加。

债权人申请参加的意义有:首先,某个或某些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后,其它债权人申请参加,不仅体现了破产债权一律平等的原则,使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不因其他破产申请的提出而丧失,更重要的还在于,当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撤回申请后,该参加的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就可自动地补充进去,发挥应有的程序作用,不致使破产受理程序因此终止。其次,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后,债权人也对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就可依法行使如破产和解申请权、破产整顿申请权等程序权利,这些权利都只能在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前提下行使。再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也提出破产申请,这种破产申请参加在我国破产法中体现不出太多意义。

破产申请的撤回,与民事诉讼的撤诉制度有所相同。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撤回与撤诉的时间界定有所不同。我国企业破产法对破产申请的撤回未作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破产申请专利人提交的材料需要更正、补充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限期更正、补充。按期更正、补充材料的,人民法院自收到更正、补充材料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未按期更正、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此项规定从相反角度表明,在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前,破产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破产申请。

允许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并不等于其一旦提出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就必须准许其撤回。如同在普通民事诉讼中原告撤回起诉一样,由于破产案件已经进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必须审查其处分权利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等,并最终以裁定的形式决定是否允许其撤回。在人民法院决定允许申请人撤回申请的情况下,在此之前已经发生了一些费用,这些费用应当由破产申请人承担。

破格申请书例7

2专利申请文件的提交送审

准备好申请文件后,可以将文件面交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受理大厅或者邮寄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受理处”,此外还可以当面交送至各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代办处的受理窗口或邮寄至各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代办处。提交申请文件时需要交纳相关费用,具体费用项目可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公布的申请指南[4]。此外,还有电子申请方式。

3专利申请文件的初步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受理专利申请文件后,会对申请文件进行初步审查,即检查申请表格的填写及文件撰写形式是否存在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相关内容。经初步审查合格后,会发出“发明专利申请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还会对发明专利申请按照国际专利分类号进行分类,例如:撒播播种机分入A01C7/08;带传送带的马铃薯种植机分入A01C9/00;用于种苗的移栽机械分入A01C11/00。根据专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后,经初步审查符合本法规的,自申请之日起满十八个月,即行公布。此外,申请人可勾选“发明专利请求书”第(22)栏中的“请求早日公布该专利申请”以获得发明专利的早日公布。

4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

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日后的3年之内提交“实质审查请求书”。这里并不要求“实质审查请求书”的提交必须在申请日之后,申请人可以在申请日当天提交“实质审查请求书”。此外,申请人可以在提交“实质审查请求书”时,对申请文件中的瑕疵进行修改,这是专利法规定的主动修改时机之一。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发出“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程序通知书”后,申请将进入实审提案库等待相应技术领域的实审审查员提取案卷。提取案卷后,实审审查员会根据申请文件的内容,针对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进行全面检索和审查。在通常情况下,对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内容,实审审查员将会发出至少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申请人应根据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的问题进行修改和意见陈述,直至结案。

5发明专利申请的后续程序

当发明专利申请经意见陈述或修改符合专利法相关规定后,即可收到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发出的“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与此同时申请人还会收到“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专利证书印花税、专利登记费、年费等费用后,一段时间后即可收到发明专利证书。如果申请人不能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则会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当事人请求恢复权利的,应当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相关证明文件,并办理权利丧失前的相关手续。当事人因其他正当理由延误期限而请求恢复权利的,还应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1000元。如果申请人的意见陈述或修改不能得到实审审查员的认可,实审审查员则会根据专利法第三十八条予以驳回,并发出“驳回决定”。申请人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如果社会公众对授予的专利权存在异议,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无效。

破格申请书例8

我们通常所用的“破产”一词,实际上有两种含义:一是指客观状态,二是指法律程序。作为第一种含义上的“破产”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客观事实状态,它主要用于描述债务人的经济状况。第二种含义上的破产,是指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务人所进行的一种特别程序,正如学者所指出的,破产乃是债务人在经济上发生困难,无法以其清偿能力对全部债权人的债权为清偿时,为解决此种困难状态,利用法律上的方法,强制将全部财产依一定程序为变价进行公平分配,使全部债权人满足其债权为目的的一般执行程序。[1]

本文所用的“破产”一词是在第二种含义使用的。关于破产程序的开始,理论界有两种倾向观点:一是破产程序的受理开始主义,一是宣告开始主义。所谓破产程序的受理开始主义,是指破产程序以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为标志,而不论是否对债务人宣告破产。按照这种立法 体例,破产程序一般包括受理程序、审理程序、宣告程序和清算分配程序。所谓宣告开始主义,是指破产程序的开始以对债务人的破产宣告为标志,在没有对债务人进行破产宣告前,破产程序并没有开始。本文赞同第一种观点,同时认同破产程序一般包括受理程序、审理程序、宣告程序和清算分配程序。笔者试探仅就破产申请的受理程序略陈管见,供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参考。

一、破产申请提出

破产申请人-债权人或债务人,不存在依职权申请的例外。笔者认为,破产是债务人或债权人利用法律上的方法,强制将债务人的财产依一定程序为变价,然后公平分配给债权人,从而使债务人从摆脱债务危机,达到自身债务归于消灭的一种债权债务清理的特别程序。破产法的性质是私法,私法中一项重要原则就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债务人是否通过破产程序清理债权债务,由债的主体双方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作出意思表示,不为他人所干涉,他人也无权干涉。

(1)债务人申请

债务人申请的基础

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基础有二:其一是债务人具有申请破产的原动力。这是因为现代破产法规定了债务人的免责制度,这是对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有利激励。一个诚实的债务人可以通过破产程序而获得免责的优惠,从而摆脱债务危机。正是这种有利的激励使得更多的债务人产生了申请破产的原动力。但是,从根本上说,这种制度也间接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其二是,债务人具有申请破产的有利条件-债务人最了解自己的财产状况和清偿能力。在一般情况下,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是不向社会公开的,债权人很难了解债务人的经营情况和财产状况,所以债权人很难适时地提出破产申请。现代破产法正是使得这两种基础进行有机的结合,以适时地开始破产程序,从而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及社会经济秩序,而这种结合是通过免责机制来实现的,只有适当的免责制度,才能使得债务人具有适时申请破产的积极性,所以,在世界各国,90%以上的破产案件是由债务人而非债权人提出的。

债务人申请是其权利或义务。

从一个侧面看,由于破产程序能够给债务人带来免责的优惠,所以,申请破产是其权利。但从另一个侧面看,由于债务人,特别是商法人或商自然人是社会经济联系中的一环,故又涉及社会利益,所以,有的国家规定破产申请是债务人的一项义务。例如根据法国破产法的规定,不得不停止支付的债务人应在15天内向法院申请开始破产程序。[2]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5第和公司法第89条、115条、108条、第113条等分别规定了法人的董事、公司清算人的破产申请义务。从我国目前的立法上看,仅仅《公司法》第196条规定了公司清算人的破产申请义务,而其他法人董事等无此义务。笔者认为,为了更加重视对社会利益的保护,破产法应当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在企业具有破产原因时的破产申请义务。

债务人申请破产的限制。

债务人能否提出破产申请,首先与法律是否赋予其破产能力有关。其次,即使具有破产能力的债务人,在某些情况下,其破产申请也受到限制,例如,美国破产法就规定铁路、金融机构等即使具有破产原因也不能提出自愿破产申请。破产能力是民事主体依法被宣告破产的资格。破产能力构成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必要条件,没有破产能力,法院不得宣告其破产。依法取得破产能力的债务人不仅自己可能向法院申请对自己宣告破产,而且也可被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其破产。[3]

在我国,1986年破产法将破产能力仅仅赋予国有企业。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又赋予所有的企业法人以破产能力,即不以所有制为破产能力的划分标准,而是以是否为企业法人为标准来确定其破产能力。也就是说,我国现行的有关破产的法律制度仅赋予企业法人的破产能力,没有赋予其他民商主体的破产能力。另外,我国1986年破产法对国有企业赋予破产能力,但对其提出破产申请也行了限制,即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有关合伙组织、商事自然人及其他依法成立的经济实体能否被赋予破产能力,期望在即将出台的新破产法中予以规定。

(2)债权人申请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原动力。

债权人是指根据约定或法律规定对债务人享有财产请求权的人。破产法的制度价值之一就是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故债权人申请破产是其权利。法国判例称债权人申请破产是其专断权利,即使严酷地行使也不构成权利滥用。[4]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是满足其债权的不得已而为的策略,若能以民事执行程序满足债权的,债权人一般不为此申请,故以债权人的申请开始破产程序的较少。一般来说,债权人申请破产的目的是想从破产程序中得到民事执行程序不能得到的利益。

何种债权人可以提出破产申请。一般情况下财产债务的债权人均可提出破产申请。这里主要探讨以下三种债权人是否可提出破产申请。

第一,附条件、附期限债权的债权人是否具有破产申请权。这应与破产原因联系起来。如果破产申请的原因是“债务超过,”则付条件、付期限的债权人有破产申请权。因为“债务超过”意味着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少于其负债,使得现实的已然债权与将来的或然债权以及已经到期的债权均不能得到清偿成为客观事实,所以附条件债权与附期限债权的债权人有权提出破产申请。如果破产申请的原因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则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债权人无破产申请权。因为,无论附条件债权或附期限债权的债权人因其债权尚未到清偿期,均无法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是,不赋予附条件、附期限债权人以破产申请权,并不意味着其权利不受破产法的保护。实际上,各国破产法均允许其作为破产债权人而参加破产程序,有条件地接受破产分配。

第二,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是否可以提出破产申请。笔者认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有破产申请权。

债权人为防止债务人无限地负债而又不能按债权成立的时间先后而有受偿的顺位,故特设担保以确保自己权利的实现。但设立担保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必须以担保途径满足自己的债权。

担保物权的设立实际上使得债权人获得于双重身份-债权人与担保物权人,也就同时给予债权人以选择权,或者以债权人的身份行使债权,或者以物权人的身份行使物权。担保债权人的这种身份在破产法上也不应消灭,他既可以以担保物权人的身份行使别除权,也可以以债权人的身份行使债权。如果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担保债权人自然可以以债权人的身份请求对其开始破产程序。如果认为担保债权人不能提起破产申请,意味着强迫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这对其他债权人也无益处。另外,在实践中,有财产担保债权人也鲜有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只有在担保物权不能满足其债权时,才有可能发生其提出破产申请的问题。

第三,自然债权的债权人是否有破产申请权。笔者认为,自然债权的债权人无破产申请权。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必须有实体法上的根据。而自然债权,在民法上无请求力与执行力,仅有保持力,即如果债务人自愿清偿的,债权人的接受仍为有法律上的根据而非为不当得利。如果允许自然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无疑等于赋予这种债权人以请求力,对债务人不利,故不应赋予其破产申请权。

债权人在提出破产申请时必须向法院说明以下事实:其一,他对债务人拥有合法的债权;其二,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有其他破产原因。如果法院在审查破产申请时,发现其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申请。

二、破产申请的形式-书面形式

1、债务人的书面破产申请书应包括以下事项:

(1)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债务人在书面申请中必须写明其姓名或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况。(2)申请的目的。(3)申请的根据与理由。即债务人必须说明自己具备破产原因,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

债务人申请破产,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1)书面破产申请;(2)企业主体资格证明;(3)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主要负责人名单;(4)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5)企业亏损情况的书面说明,并附审计报告;(6)企业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企业投资情况等;(7)企业在金融机构开设帐户的详细情况包括开户审批材料、帐号、资金等;(8)企业债权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发生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9)企业债务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权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发生时间;(10)企业涉及的担保情况;(11)企业已发生的诉讼情况;(12)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5]

2、债权人的书面破产申请应包括以下事项:

(1)申请人(债权人)与被申请人(债务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姓名或名称、地址或住址、法定代表人的情况、联系地址或电话等。

(2)请求事项。即请求对债务人开始破产程序。

(3)请求的根据与理由,即对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说明,同时附上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材料。

(4)债权的数额、性质以及债权发生的根据和时间。

(5)人民法院要求说明的其他事项。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①书面破产申请;②债权发生的事实与证据;③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并附证据;④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6]

三、破产申请的受理

1、破产申请的受理审查

在我国,根据现行的有关破产的法律规定,法院在接到破产申请后,在法定期间内往往将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混在一起一并审查,然后再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笔者认为,对破产申请的受理只需形式审查,即法院仅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破产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破产资格即是否具有破产能力以及申请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破产申请人(特指债务人)或指申请人(指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目的是否合法的审查。关于破产申请的实质性审查应在审理程序中进行。因为在受理阶段,法院在较短的时间内不可能对债务人是否具有破产原因作出客观真实的评价,只要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法院就应予以受理。至于债务人是否具有破产原因、能否被法院宣告破产,并不影响法院对破产案件的受理,债务人能否被法院宣告破产的风险应由申请人承担。如果将实质性审查也作为受理破产申请的必要条件,那岂不等于民事诉讼中法院受理了原告的起诉同时就必须裁决了原告胜诉。诉讼是有风险性的,同理,申请人(指债务人)或申请人(指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行为也应具有风险性。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通过审理认为债务人不具有破产原因,不宣告债务破产。那么债权人或债务人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付的费用及造成其他经济损失,应由申请人承担因自己过错所负的责任。何况现实生活中,有的债权人为达到损害债务人的目的,而恶意地申请债务人破产,以达到不正当竞争等目的。同样,有的债务人为达到恶意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目的,向法院提供虚假材料,进行恶意破产。

关于形式审查的期限,笔者认为以7日为宜。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在7日内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应作出受理裁定,否则,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只向申请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不制作、送达受理破产申请裁定,这种做法应予纠正。人民法院作出受理破产申请裁定即引起破产程序的开始。破产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破产申请的撤回-指在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前的撤回

笔者认为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及受理破产申请后至宣告破产前,无论是在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情况下,还是在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情况下都应允许申请人任意撤回破产申请。因为如果债务人对其提出的破产申请撤回,债权人认为债务人该行为损害其利益,债权人也可以作为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如果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撤回,则可以视为债权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当然,因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给债权人或债务人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付的费用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申请人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3、破产申请有的驳回

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发现申请人的破产申请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法律要求的应当以裁定形式驳回其申请。法院对破产申请立案的审查,仅是形式审查,主要包括(1)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资格的审查;(2)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要求的审查;(3)本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审查;(4)申请人主观上是否具有破产逃债的故意,客观上是否实施了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以上所列情况若在立案后才发现的,法院应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对法院驳回申请的裁定,有权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4、破产申请受理的法律效力。

(1)对债务人的效力

丧失对财产的处分权。

这是一种对债权人有利的保护措施。因为在此时,债务人具有现实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动机,故不应再让其处分和管理财产。在这一点上,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规定有所疏漏,在破产申请到破产宣告之间的长时间里,没有剥夺债务人对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权,只有到破产宣告时才成立清算组,由清算组接管债务人财产。这势必造成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不周全保护,笔者建议在新破产法起草过程中予以充分注意。

不得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

因为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财产的概括执行程序,具有对全体债权人公平保护的旨意,如果允许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无疑会破坏破产法的这一制度价值,故不允许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但债务人正常生产所必需的除外。但何为“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笔者认为,必须具备两个要件:第

一,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以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而继续进行生产经营为前提;第二,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必须征得法院或专门机构同意。

对债务人人身的限制。

为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和对债权人的保护,应对债务人的人身自由(这里主要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文秘人员)等进行必要的限制。具体地讲自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日起,债务人应承担以下义务:第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所有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印章和其他物品;第二根据法院、管理人或破产清算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第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或监督人的询问;第四,未经法院许可,不得擅自离开住所地。

(2)对债权人的效力。

所有债权视为到期。

在一般的民事执行程序中,债权不到清偿期,债务人不负有清偿义务,但破产程序则不然,其具有加速债权到期的效力,即使在破产开始时尚未到期的债权之债权人也有权申报债权,只是在计算债权额时应扣除期限利息。

债权人所接受的债务人的清偿无保持力。

破产程序一经开始,所有权人应服从破产程序而不得接受债务人的个别清偿,否则债权人接受的个别清偿无保持力。我国现行《破产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无效。

债权申报。

债权申报是债权人请求以破产程序满足其债权的意思表示,也是没有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手段。

(3)其他效力。

破产程序对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的优先。

破产程序对民事诉讼程序的优先主要是指破产程序一经开始,债权人即不得再提起满足其债权的民事诉讼而应申报债权以破产程序行使债权。强调一点,这里所谓“诉讼”是指旨在执行债务人财产的诉讼,即满足债权的诉讼,并不是排除一切的诉讼。实际上,即使在破产程序的进行过程中,也有其他民事诉讼出现。例如,确定债权额的诉讼,有关财产归属的诉讼等。

破产程序优于民事执行程序,是指破产程序一经开始,民事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这主要是因为,个别执行与破产程序的概括执行制度相违背。

有关债务人财产的诉讼的中止。

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以债务人为诉讼当事人的有关财产的诉讼应当中止,待法院指定管理人或受托人后再继续进行。这主要是避免债务人恶意放弃财产或权利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四、破产案件受理后法院应做的工作

1、 组成合议庭审理破产案件。

由于破产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众多、复杂、标的巨大、社会影响大等原因,因此审理破产案件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通知与公告。

通知与公告是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向债务人或破产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送达破产案件文书的司法上的审判行为。通知的意义在于人民法院以书面形式告知债务人和已知债权人已开始破产程序的事实和有关事项;公告的意义在于,人民法院以布告或登报刊载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公开告知破产申请已受理的事项,告知无法通知的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已经开始破产程序的事实和有关事项。[7]通知与公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的主文,以及受理破产案件的时间;债权申报期限以及申报的注意事项;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和地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公告的事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合议庭应在十日内完成下列工作:(一)将合议庭组成人员情况书面通知破产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并在法院公告栏张贴企业破产受理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写明:破产申请受理时间、债务人名称、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二)在债务人企业公告要求保护好企业财产,不得擅自处理企业帐册、文书、资料、印章、不得隐匿、私分、转让、出售企业财产。(三)通知债务人立即停止清偿债务,非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支付任何费用。(四)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停止债务人的结算活动,并不得扣划债务款项抵扣债务。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除外。

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提出的企业破产案件后,应当通知债务人在十五日法院提交有关会计报表,债权债务清册,企业资产清册以及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资料。

3、指定专人登记债权。

破产案件受理后,法院应立即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同时在国家、地方有影响的报纸上刊登公告,公告的内容同上述所列公告内容。债权人应当依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间或法院指定的期间内申报债权。对此,法院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登记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这里,笔者对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间作一强调。笔者认为,对已知的债权人和未知的债权人应规定统一的债权申报期限。而我国现行的破产法对已知债权人和未知债权人规定了不同的债权申报期限。前者为收到通知后1个月内,后者为在公告后3个月内。这种做法受到了学者的批评。认为,这种做法至少在程序上没有做到债权人平等,其除了限制已知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和参加破产程序外,没有任何实际的意义。我国破产法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是在债权申报期满后十五日内,更何况破产程序上的公告送达是一种必须的基本形式,债权人不论是否已知,破产程序的效力均应自公告之日起发生。因此,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这种做法是没有根据的。[8] 笔者赞同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对债权人申报债权应规定统一的3个月申报期限。另外,对债权人申报债权的登记工作,在破产清算组成立后应移交清算组负责登记。这样有利于清算组对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清理,有利于清算组对破产债权的初步调查确认。

4、破产保全。

破格申请书例9

我们通常所用的“破产”一词,实际上有两种含义:一是指客观状态,二是指法律程序。作为第一种含义上的“破产”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客观事实状态,它主要用于描述债务人的经济状况。第二种含义上的破产,是指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务人所进行的一种特别程序,正如学者所指出的,破产乃是债务人在经济上发生困难,无法以其清偿能力对全部债权人的债权为清偿时,为解决此种困难状态,利用法律上的方法,强制将全部财产依一定程序为变价进行公平分配,使全部债权人满足其债权为目的的一般执行程序。[1]

本文所用的“破产”一词是在第二种含义使用的。关于破产程序的开始,理论界有两种倾向观点:一是破产程序的受理开始主义,一是宣告开始主义。所谓破产程序的受理开始主义,是指破产程序以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为标志,而不论是否对债务人宣告破产。按照这种立法 体例,破产程序一般包括受理程序、审理程序、宣告程序和清算分配程序。所谓宣告开始主义,是指破产程序的开始以对债务人的破产宣告为标志,在没有对债务人进行破产宣告前,破产程序并没有开始。本文赞同第一种观点,同时认同破产程序一般包括受理程序、审理程序、宣告程序和清算分配程序。笔者试探仅就破产申请的受理程序略陈管见,供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参考。

一、破产申请提出

破产申请人-债权人或债务人,不存在依职权申请的例外。笔者认为,破产是债务人或债权人利用法律上的方法,强制将债务人的财产依一定程序为变价,然后公平分配给债权人,从而使债务人从摆脱债务危机,达到自身债务归于消灭的一种债权债务清理的特别程序。破产法的性质是私法,私法中一项重要原则就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债务人是否通过破产程序清理债权债务,由债的主体双方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作出意思表示,不为他人所干涉,他人也无权干涉。

(1)债务人申请

债务人申请的基础

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基础有二:其一是债务人具有申请破产的原动力。这是因为现代破产法规定了债务人的免责制度,这是对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有利激励。一个诚实的债务人可以通过破产程序而获得免责的优惠,从而摆脱债务危机。正是这种有利的激励使得更多的债务人产生了申请破产的原动力。但是,从根本上说,这种制度也间接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其二是,债务人具有申请破产的有利条件-债务人最了解自己的财产状况和清偿能力。在一般情况下,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是不向社会公开的,债权人很难了解债务人的经营情况和财产状况,所以债权人很难适时地提出破产申请。现代破产法正是使得这两种基础进行有机的结合,以适时地开始破产程序,从而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及社会经济秩序,而这种结合是通过免责机制来实现的,只有适当的免责制度,才能使得债务人具有适时申请破产的积极性,所以,在世界各国,90%以上的破产案件是由债务人而非债权人提出的。

债务人申请是其权利或义务。

从一个侧面看,由于破产程序能够给债务人带来免责的优惠,所以,申请破产是其权利。但从另一个侧面看,由于债务人,特别是商法人或商自然人是社会经济联系中的一环,故又涉及社会利益,所以,有的国家规定破产申请是债务人的一项义务。例如根据法国破产法的规定,不得不停止支付的债务人应在15天内向法院申请开始破产程序。[2]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5第和公司法第89条、115条、108条、第113条等分别规定了法人的董事、公司清算人的破产申请义务。从我国目前的立法上看,仅仅《公司法》第196条规定了公司清算人的破产申请义务,而其他法人董事等无此义务。笔者认为,为了更加重视对社会利益的保护,破产法应当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在企业具有破产原因时的破产申请义务。

债务人申请破产的限制。

债务人能否提出破产申请,首先与法律是否赋予其破产能力有关。其次,即使具有破产能力的债务人,在某些情况下,其破产申请也受到限制,例如,美国破产法就规定铁路、金融机构等即使具有破产原因也不能提出自愿破产申请。破产能力是民事主体依法被宣告破产的资格。破产能力构成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必要条件,没有破产能力,法院不得宣告其破产。依法取得破产能力的债务人不仅自己可能向法院申请对自己宣告破产,而且也可被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其破产。[3]

在我国,1986年破产法将破产能力仅仅赋予国有企业。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又赋予所有的企业法人以破产能力,即不以所有制为破产能力的划分标准,而是以是否为企业法人为标准来确定其破产能力。也就是说,我国现行的有关破产的法律制度仅赋予企业法人的破产能力,没有赋予其他民商主体的破产能力。另外,我国1986年破产法对国有企业赋予破产能力,但对其提出破产申请也行了限制,即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有关合伙组织、商事自然人及其他依法成立的经济实体能否被赋予破产能力,期望在即将出台的新破产法中予以规定。

(2)债权人申请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原动力。

债权人是指根据约定或法律规定对债务人享有财产请求权的人。破产法的制度价值之一就是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故债权人申请破产是其权利。法国判例称债权人申请破产是其专断权利,即使严酷地行使也 不构成权利滥用。[4]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是满足其债权的不得已而为的策略,若能以民事执行程序满足债权的,债权人一般不为此申请,故以债权人的申请开始破产程序的较少。一般来说,债权人申请破产的目的是想从破产程序中得到民事执行程序不能得到的利益。

何种债权人可以提出破产申请。一般情况下财产债务的债权人均可提出破产申请。这里主要探讨以下三种债权人是否可提出破产申请。

第一,附条件、附期限债权的债权人是否具有破产申请权。这应与破产原因联系起来。如果破产申请的原因是“债务超过,”则付条件、付期限的债权人有破产申请权。因为“债务超过”意味着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少于其负债,使得现实的已然债权与将来的或然债权以及已经到期的债权均不能得到清偿成为客观事实,所以附条件债权与附期限债权的债权人有权提出破产申请。如果破产申请的原因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则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债权人无破产申请权。因为,无论附条件债权或附期限债权的债权人因其债权尚未到清偿期,均无法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是,不赋予附条件、附期限债权人以破产申请权,并不意味着其权利不受破产法的保护。实际上,各国破产法均允许其作为破产债权人而参加破产程序,有条件地接受破产分配。

第二,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是否可以提出破产申请。笔者认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有破产申请权。

债权人为防止债务人无限地负债而又不能按债权成立的时间先后而有受偿的顺位,故特设担保以确保自己权利的实现。但设立担保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必须以担保途径满足自己的债权。担保物权的设立实际上使得债权人获得于双重身份-债权人与担保物权人,也就同时给予债权人以选择权,或者以债权人的身份行使债权,或者以物权人的身份行使物权。担保债权人的这种身份在破产法上也不应消灭,他既可以以担保物权人的身份行使别除权,也可以以债权人的身份行使债权。如果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担保债权人自然可以以债权人的身份请求对其开始破产程序。如果认为担保债权人不能提起破产申请,意味着强迫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这对其他债权人也无益处。另外,在实践中,有财产担保债权人也鲜有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只有在担保物权不能满足其债权时,才有可能发生其提出破产申请的问题。

第三,自然债权的债权人是否有破产申请权。笔者认为,自然债权的债权人无破产申请权。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必须有实体法上的根据。而自然债权,在民法上无请求力与执行力,仅有保持力,即如果债务人自愿清偿的,债权人的接受仍为有法律上的根据而非为不当得利。如果允许自然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无疑等于赋予这种债权人以请求力,对债务人不利,故不应赋予其破产申请权。

债权人在提出破产申请时必须向法院说明以下事实:其一,他对债务人拥有合法的债权;其二,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有其他破产原因。如果法院在审查破产申请时,发现其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申请。

二、破产申请的形式-书面形式

1、债务人的书面破产申请书应包括以下事项:

(1)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债务人在书面申请中必须写明其姓名或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况。(2)申请的目的。(3)申请的根据与理由。即债务人必须说明自己具备破产原因,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

债务人申请破产,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1)书面破产申请;(2)企业主体资格证明;(3)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主要负责人名单;(4)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5)企业亏损情况的书面说明,并附审计报告;(6)企业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企业投资情况等;(7)企业在金融机构开设帐户的详细情况包括开户审批材料、帐号、资金等;(8)企业债权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发生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9)企业债务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权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发生时间;(10)企业涉及的担保情况;(11)企业已发生的诉讼情况;(12)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5]

2、债权人的书面破产申请应包括以下事项:

(1)申请人(债权人)与被申请人(债务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姓名或名称、地址或住址、法定代表人的情况、联系地址或电话等。

(2)请求事项。即请求对债务人开始破产程序。

(3)请求的根据与理由,即对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说明,同时附上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材料。

(4)债权的数额、性质以及债权发生的根据和时间。

(5)人民法院要求说明的其他事项。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①书面破产申请;②债权发生的事实与证据;③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并附证据;④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6]

三、破产申请的受理

1、破产申请的受理审查

在我国,根据现行的有关破产的法律规定,法院在接到破产申请后,在法定期间内往往将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混在一起一并审查,然后再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笔者认为,对破产申请的受理只需形式审查,即法院仅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破产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破产资格即是否具有破产能力以及申请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破产申请人(特指债务人)或指申请人(指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目的是否合法的审查。关于破产申请的实质性审查应在审理程序中进行。因为在受理阶段,法院在较短的时间内不可能对债务人是否具有破产原因作出客观真实的评价,只要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法院就应予以受理。至于债务人是否具有破产原因、能否被法院宣告破产,并不影响法院对破产案件的受理,债务人能否被法院宣告破产的风险应由申请人承担。如果将实质性审查也作为受理破产申请的必要条件,那岂不等于民事诉讼中法院受理了原告的同时就必须裁决了原告胜诉。诉讼是有风险性的,同理,申请人(指债务人)或申请人(指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行为也应具有风险性。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通过审理认为债务人不具有破产原因,不宣告债务破产。那么债权人或债务人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付的费用及造成其他经济损失,应由申请人承担因自己过错所负的责任。何况现实生活中,有的债权人为达到损害债务人的目的,而恶意地申请债务人破产,以达到不正当竞争等目的。同样,有的债务人为达到恶意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目的,向法院提供虚假材料,进行恶意破产。

关于形式审查的期限,笔者认为以7日为宜。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在7日内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应作出受理裁定,否则,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只向申请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不制作、送达受理破产申请裁定,这种做法应予纠正。人民法院作出受理破产申请裁定即引起破产程序的开始。破产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破产申请的撤回-指在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前的撤回

笔者认为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及受理破产申请后至宣告破产前,无论是在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情况下,还是在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情况下都应允许申请人任意撤回破产申请 。因为如果债务人对其提出的破产申请撤回,债权人认为债务人该行为损害其利益,债权人也可以作为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如果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撤回,则可以视为债权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当然,因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给债权人或债务人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付的费用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申请人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3、破产申请有的驳回

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发现申请人的破产申请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法律要求的应当以裁定形式驳回其申请。法院对破产申请立案的审查,仅是形式审查,主要包括(1)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资格的审查;(2)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要求的审查;(3)本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审查;(4)申请人主观上是否具有破产逃债的故意,客观上是否实施了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以上所列情况若在立案后才发现的,法院应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对法院驳回申请的裁定,有权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4、破产申请受理的法律效力。

(1)对债务人的效力

丧失对财产的处分权。

这是一种对债权人有利的保护措施。因为在此时,债务人具有现实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动机,故不应再让其处分和管理财产。在这一点上,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规定有所疏漏,在破产申请到破产宣告之间的长时间里,没有剥夺债务人对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权,只有到破产宣告时才成立清算组,由清算组接管债务人财产。这势必造成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不周全保护,笔者建议在新破产法起草过程中予以充分注意。

不得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

因为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财产的概括执行程序,具有对全体债权人公平保护的旨意,如果允许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无疑会破坏破产法的这一制度价值,故不允许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但债务人正常生产所必需的除外。但何为“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笔者认为,必须具备两个要件:第一,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以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而继续进行生产经营为前提;第二,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必须征得法院或专门机构同意。

对债务人人身的限制。

为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和对债权人的保护,应对债务人的人身自由(这里主要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文秘人员)等进行必要的限制。具体地讲自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日起,债务人应承担以下义务:第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所有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印章和其他物品;第二根据法院、管理人或破产清算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第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或监督人的询问;第四,未经法院许可,不得擅自离开住所地。

(2)对债权人的效力。

所有债权视为到期。

在一般的民事执行程序中,债权不到清偿期,债务人不负有清偿义务,但破产程序则不然,其具有加速债权到期的效力,即使在破产开始时尚未到期的债权之债权人也有权申报债权,只是在计算债权额时应扣除期限利息。

债权人所接受的债务人的清偿无保持力。

破产程序一经开始,所有权人应服从破产程序而不得接受债务人的个别清偿,否则债权人接受的个别清偿无保持力。我国现行《破产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无效。

债权申报。

债权申报是债权人请求以破产程序满足其债权的意思表示,也是没有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手段。

(3)其他效力。

破产程序对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的优先。

破产程序对民事诉讼程序的优先主要是指破产程序一经开始,债权人即不得再提起满足其债权的民事诉讼而应申报债权以破产程序行使债权。强调一点,这里所谓“诉讼”是指旨在执行债务人财产的诉讼,即满足债权的诉讼,并不是排除一切的诉讼。实际上,即使在破产程序的进行过程中,也有其他民事诉讼出现。例如,确定债权额的诉讼,有关财产归属的诉讼等。

破产程序优于民事执行程序,是指破产程序一经开始,民事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这主要是因为,个别执行与破产程序的概括执行制度相违背。

有关债务人财产的诉讼的中止。

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以债务人为诉讼当事人的有关财产的诉讼应当中止,待法院指定管理人或受托人后再继续进行。这主要是避免债务人恶意放弃财产或权利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四、破产案件受理后法院应做的工作

1、 组成合议庭审理破产案件。

由于破产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众多、复杂、标的巨大、社会影响大等原因,因此审理破产案件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通知与公告。

通知与公告是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向债务人或破产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送达破产案件文书的司法上的审判行为。通知的意义在于人民法院以书面形式告知债务人和已知债权人已开始破产程序的事实和有关事项;公告的意义在于,人民法院以布告或登报刊载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公开告知破产申请已受理的事项,告知无法通知的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已经开始破产程序的事实和有关事项。[7]通知与公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的主文,以及受理破产案件的时间;债权申报期限以及申报的注意事项;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和地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公告的事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合议庭应在十日内完成下列工作:(一)将合议庭组成人员情况书面通知破产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并在法院公告栏张贴企业破产受理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写明:破产申请受理时间、债务人名称、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二)在债务人企业公告要求保护好企业财产,不得擅自处理企业帐册、文书、资料、印章、不得隐匿、私分、转让、出售企业财产。(三)通知债务人立即停止清偿债务,非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支付任何费用。(四)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停止债务人的结算活动,并不得扣划债务款项抵扣债务。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除外。

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提出的企业破产案件后,应当通知债务人在十五日法院提交有关会计报表,债权债务清册,企业资产清册以及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资料。

3、指定专人登记债权。

破产案件受理后,法院应立即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同时在国家、地方有影响的报纸上刊登公告,公告的内容同上述所列公告内容。债权人应当依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间或法院指定的期间内申报债权。对此,法院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登记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这里,笔者对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间作一强调。笔者认为,对已知的债权人和未知的债权人应规定统一的债权申报期限。而我国现行的破产法对已知债权人和未知债权人规定了不同的债权申报期限。前者为收到通知后1个月内,后者为在公告后3个月内。这种做法受到了学者的批评。认为,这种做法至少在程序上没有做到债权人平等,其除了限制已知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和参加破产程序外,没有任何实际的意义。我国破产法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是在债权申报期满后十五日内,更何况破产程序上的公告送达是一种必须的基本形式,债权人不论是否已知,破产程序的效力均应自公告之日起发生。因此,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这种做法是没有根据的。[8] 笔者赞同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对债权人申报债权应规定统一的3个月申报期限。另外,对债权人申报债权的 登记工作,在破产清算组成立后应移交清算组负责登记。这样有利于清算组对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清理,有利于清算组对破产债权的初步调查确认。

4、破产保全。

破格申请书例10

    《意见:诉讼费用》规定: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按件收取100元诉讼费(注:《意见:诉讼费用》,第132、134条。)。但是,在“争议金额”计费标准的强烈对比下,法院很难满足于100元诉讼费,即使不得已而受理类似案件,征收额外费用常常成为不可遏止的冲动(注:例如:1997年4月,广东省一个会计因两张银行汇票被抢走, 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按照《意见:诉讼费用》,该会计根据法院要求交纳了100元公示催告费和600元公告费。公示催告期满之后,法院要求当事人按照诉讼案件收费标准再交20548元,否则,汇票不予解冻。法院的实际收费超过法定收费标准200倍。 参见杨进为《个别法院无序收费现象令人忧虑》,1996年9月30日《上海法制报》。)。

    (2)人为增加的诉讼和诉讼费:处分抵押物之诉

    随着1995年10月《担保法》的生效和1997年1 月《拍卖法》的生效,抵押权实现成为诉讼成本最高的一种司法救济。

    如果债务人和债权人事先约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抵押物所有权转移于债权人,该约定为无效约定(注:《担保法》,第40条。)。只有等到债务人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发生之后,债权人才能和债务人就抵押物处分达成协议。如果抵押人既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又拒绝和抵押权人达成变卖、拍卖抵押物的协议,抵押权人不能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抵押财产,而是必须经过诉讼(注:《担保法》,第53条。),在胜诉之后,凭生效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注:《民事诉讼法》,第207条。)。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不是法院直接拍卖抵押物,而是由法院聘请评估公司估价抵押物,聘请拍卖公司拍卖抵押物。因此,抵押权的实现必须交纳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和强制执行费。实现抵押债权的成本大大超过无担保债权。

    如果抵押物属于“国有资产”,它在抵押之前需要评估(注: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第4条。), 拍卖抵押物的时候又要再次评估(注: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第3条。)。“国有资产”评估要经过“立项”、“审批”、 “确认”等程序,牵动一个由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评估机构”组成的网络,是一个比诉讼本身更为复杂的程序(注: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第12—19条。)。此外,评估是一种特许业务,专利、商标、证券、不动产评估分别是专项特许。一个评估机构有资格评估土地使用权,未必有资格评估地上建筑物,因为两者的评估是由不同政府机构授予特许权的(注: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管理的若干规定》(1997),第4 条;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估价机构管理暂行规定》(1993)。)。当事人为评估一桩作为抵押物的房产而聘用两个以上的评估机构是常见现象。当然,所有的评估必须向评估机构交费,与讼费一样,评估收费也是按照“财产标的”之一定比例征收。一般说来,评估价值为100 万元的不动产需要交纳1.5万元左右的评估费, 与法院的案件受理费大致相当。

    《民事诉讼法》有关强制拍卖的规定相当含糊:一方面,“拍卖”为强制执行措施之一(注:《民事诉讼法》,第223条。); 另一方面,又要求法院将“查封”、“扣押”的被执行财产“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注:《民事诉讼法》,第226条。)。 “拍卖法”仅仅设定委托拍卖一种形式,法院、行政机关拍卖“罚没”财产,都纳入了“委托拍卖”系列,只是获准拍卖此类财物的拍卖行需要得到更为严格的特别许可而已(注:《拍卖法》,第9条。)。鉴于法律含混和拍卖成为一种需要法定许可的行业,法院通常不会自行拍卖抵押物,而是用当事人预交的执行费去聘请拍卖行,而拍卖的法定最高佣金是成交价的10%,拍卖商向委托人和买受人各收取一半(注:《拍卖法》,第56条。)。这样的规则在当事人、法院和拍卖行之间人为制造了一个奇怪的格局:其一,当事人负担的强制执行费增加了若干倍。执行申请人既要向法院预交申请执行费,又要垫付一大笔钱让法院去雇佣一个具有特许资格的拍卖机构;其二,由于缺少执行判决必不可少的强制拍卖权,法院执行判决的困难增加了。例如:若第三人主张对拍卖财产的所有权,他得以法院和拍卖行之间存在委托拍卖关系为理由,控告法院和拍卖行未经同意而出卖他人之物;若抵押人拒绝交出权利证书,房地产登记机构拒绝根据拍卖行出具的证明而办理不动产变动登记,买受人同样可以起诉存在委托关系的拍卖行和法院;其三,拍卖行获得了本来不属于它的、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拍卖权,获得了它本来不应当拥有的商业机会。相反,如果是法院强制拍卖,上述问题的处理就简单得多:法院自行拍卖或者指定拍卖的成本比委托拍卖低得多,当事人可以减少巨额讼费负担;主张拍卖物所有权的人是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决不能以法院或者法院指定的拍卖行为被告而提起诉讼;法院可以宣布原所有人的权利证书无效,直接向买受人颁发权利转移证书,买受人持权利转移证书申请不动产变更登记。

    与执行抵押物之诉一样,破产财产的变现也要经过相同的评估和委托拍卖程序。债权人常常面临两难境地:如果申请破产,破产财产将优先偿付清算费用,清算费用的绝对价值超过获清偿的债权并不是例外情况,整个破产程序只是给法院、律师所、会计所、评估所和拍卖行提供收费的工作机会;如果不申请破产,亏损企业的继续存在迟早会将全部财产消耗殆尽。1996年的一份官方调查报告指出:一方面,破产债权(主要是银行债权)获清偿的比例极低,1995、1996两年, 辽宁省有111家企业破产,其中88家破产企业的债权人没有得到任何清偿,23家破产企业的债权人获得微不足道的清偿,获清偿债权的比例最低为0.0075%,最高为8.4%;另一方面,“诉讼、评估等多种费用,使破产企业微薄的变现消失在清算过程中。如:湖北省监利县化肥厂破产时有10多个部门共提取清算费用100多万元,占资产评估总值的17%, 而一般债权人损失达90%”(注: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部分省市兼并破产情况的调查报告(1996)》,载《“优化资本结构”城市试点工作手册》,中国经济出版社1996年版,第291页。)。

    中国法律的某些特点常常被归结为大陆法系的影响。但是,抵押物执行必须经过诉讼,法院强制执行抵押物需要委托第三人评估和拍卖,则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独一无二的规则——一个非讼案件变成了诉讼案件,一种作为司法权限存在的拍卖变成了营利性机构的商业机会,一个本来是无关紧要的评估培植了消耗大量金钱和时间的特许行业。90年代,在“规范化”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名义下,不计其数的法律文本相继出台。这些规则一方面不惜代价地强化政府管制,另一方面竭尽全力增加政府机构的收费项目,增加诉讼,增加诉讼费用,增加特许评估所、特许拍卖行和特许律师的商业机会。这些规则的实际效用,与其说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不如说是在企业、法院、律师、评估机构之间分配本来可用于清偿银行债务的财产。我们也许应当意识到:无视交易成本而强化政府管制的法律可能比没有法律更为危险。

    5.财产保全申请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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