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在线咨询服务,发表咨询:400-888-9411 订阅咨询:400-888-1571股权代码(211862)

期刊咨询 杂志订阅 购物车(0)

建筑作品模板(10篇)

时间:2022-06-04 02:20:24

建筑作品

建筑作品例1

    著作权法在第3条中增列建筑作品。著作权法原第52条第2款中规定,按照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以排除对建筑的著作权保护,允许仿建。这次修改著作权法,按照伯尔尼公约,将建筑列为作品范畴。在解释上,属于作品的建筑应具有新颖性,是建筑艺术作品。普遍使用的大众性建筑不具有排他性,如板楼的外形,因此不受著作权的保护。

建筑作品例2

笔者将小品和建筑结合起来,作为独立的一门建筑类型,是以区别于一般的纯观赏性、没有功能意义的构筑物和雕塑。本文所指的小品建筑是指那些体量小、功能简单的“小建筑”,强调其在所处环境中的装饰性。小品建筑的定义涉及范围广泛,从一片墙到一座小型建筑均可归为小品建筑。

二、小品建筑的创作意义

2.1人们审美情趣的要求

小品建筑分布广泛,与人们的生活发生着紧密的联系。它们在不同的环境中,与周围不同的景物和人群发生关系,因而必须具有灵活多变的体态、气质和表情。要做到这些,要求我们重视小品建筑的创作。

2.2环境艺术设计的要求

首先建筑无论大小,他们都是我们所创造的共享环境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尤其是对于部分环境中的标志性小品建筑,更是有着重要的意义。所以,对小品建筑的设计手法和艺匠经营决不可等闲视之。此外,同时处于总体环境中的小品建筑家族中的成员,如车库、锅炉房、配电房、变电所、水泵房等,处理好了它们可以起到点缀环境和美化的作用。而处理不当,它们会破坏甚至会毁掉整个环境。这就要求在设计中,小品建筑的形式和风格与群体建筑协调,并尽可能的带有“环境建筑”的意味。

三、小品建筑的构思技巧

与普通民用建筑其他建筑创作不同之处在于,小品建筑的构思出发点较多。由于功能上限制较小,有的几乎没有功能要求,因而在造型立意、材质色彩运用上都更加灵活和自由。但从众多设计实例方案中,分析归纳出以下两种构思技巧和思维方式。

3.1原型思维法

众所周知,创作性的构思,常常来自于瞬间的灵感的产生,而灵感的产生又是因为某种现象或事物的刺激。这些激发构思灵感的事物或现象,在心理学上称之为“原型”。正是由于原型的出现,使得创作有了一个独特的构思和立意。原型之所以具有启发作用,关键在于原型与所构思创作的问题之间有“某些或显或隐的共同点或相似点”。设计者在高速的创作思维运转中,看到或联想到某个原型,而得到一些对构思有用的特性,而出现了“启发”。

古今中外,无论大小的成功建筑都受到了“原型”的影响和启发。如柯不西埃设计的朗香教堂,就受到了岸边海螺造型的启示;贝聿铭设计的香港中银大厦,构思的关键就是来自于中国古老格言“芝麻开花节节高”的启发。

原型思维法从思维方式来看,是属于形象思维和创造思维的结合。对于小品建筑而言,是具象思维(具体事物和实在形象)和抽象思维(话语或现象的感知)转化为创作的素材和灵感,在通过创造性思维,在发散性和收敛性思维的作用下,导致不同方案的产生。在这过程中,原型始终是占据创作思维的核心地位。

3.2环境启迪法

在小品建筑创作中,许多方面的因素都会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到建筑本身的体态和表情,从环境艺术设计及艺术原理来看,小品建筑所处的环境是千差万别的,作为环境艺术这个大系统下的“建筑”,它的体态和表情自然要与特定的环境发生关系。我们的任务就是要在它们之间去发现具有审美意义的内在联系,并将这种内在联系转化为小品建筑的体系或表情的外

显艺术特征。

因而环境启迪就是将基地环境的特征加以归纳总结,加以形象思维处理,形成创作启发,从而通过创造性思维发散,而创造出与环境相协调共生的小品建筑。

四、设计手法探讨及实例分析

在以上一种或两种构思技巧和思维方式的共同引导下,运用不同设计手法,对同一主题的诠释是不同的。笔者具体的结合实际工程和设计方案共同探讨小品建筑的设计手法。

4.1雕塑化处理

这种手法是借鉴雕塑专业的设计方法,其设计出发点是将建筑视为一件雕塑品来处理,具有合适的尺度和部分使用上的要求,力争做到建筑雕塑一体化。这是原型思维的一种表现。

在某景区山门及公共厕所设计中,作者根据当地出产红色岩石的特点(环境启迪),以雕塑化手法设计,模仿山石的自然组合形态,形成古朴自然的独特建筑形象。在彭一刚先生的作品中这类手法也较常见,如甲午海战馆入口大门和鱼美人音乐宫入口处理等。

4.2植物化生态处理

手法的目的是为达到与自然相融合,使小品建筑有“溶入自然的体态和表情”。具体做法是在造型处理中,引入植物种植,如攀援植物、覆土植物等。通过构架和构造上的处理,在小品建筑覆盖上或点缀上绿色植物。从而达到构筑物藏而不露,适用于要求与自然相协调的环境。

如在某景区另一公共厕所的设计中,采用了这一手法,创造出生态厕所的品位。又如布正伟先生在其著作中的“苏州未来农业大世界”小陈列馆,展出主题为澳洲美利奴羊,由于甲方要求在建筑物上耸立一座雕塑,因而从构思一开始,就有意将该陈列馆想象成为一个长满青草的绿色土丘,这样,通过这一手法的运用,不仅与总体大环境相协调,而且这种陈列馆更具吸引力。

4.3仿生学手法

运用仿生,即是在设计中模仿自然界的生物造型(原型),包括动物、植物的形态。达到“虽为人工,宛若天成”的境界。

在石梅湾旅游度假村起步区的规划设计中,设计者布置一些生趣盎然的仿生建筑,注意将其造型特点与建筑功能相结合。并考虑到将摹拟生物的生活习性结合地形布置(环境启迪),如珊瑚(海洋音乐舞厅)、鹦鹉螺(多功能厅)、展凤螺(海洋艺术展览中心)等布置在人造岛的水边,海贝结合海岸的礁石群布置,菠萝(风味食街)则如自然生长于士中,使之栩栩如生,自然成趣。

4.4虚实倒置法

通过对常用形式的研究和观察(原型思维),进而在环境的启发下运用之,以收到出人意料之外的强烈对比效果。

吉林闾山风景区山门设计,用四片镂空的石墙,表现出古代建筑庑殿的剪影形象,十分贴切的表现出风景区的性质和特点,又给人以新颖和强烈对比的作用。贝聿铭在巴黎卢浮宫扩建部分的地下入口,采用一简洁的玻璃金字塔,与卢浮宫的石砌埃及式建筑的厚重风格形成强烈虚实对比,而取得统一协调。

建筑作品例3

世界首个聚焦芝加哥本土建筑事务所的Studio Gang Architects(以下简称“SGA事务所”)作品展正在举行。这个颇具创新精神的建筑事务所由“麦克阿瑟奖”得主Jeanne Gang创办,此次展出的作品在设计上都极富创意,它们能让观众沉浸在创意的浓厚氛围,领略其中的奥妙。SGA事务所的作品创意能让观众了解各种建筑或工程的诞生过程,其间会碰到什么样的问题,以及最后解决方案如何出炉等等。诸如公认的地标性建筑“芝加哥水楼”,作为建筑类事务所的SGA事务所在其创意成型和问题解决等方面所扮演的更像是一座实验室的角色,而此次展览通过一种迷人的“类工作室”空间来展出SGA事务所业已完工或尚未完工的作品,邀请观众进行“考核”,从而引导观众体验这座特别的“实验室”。

Jeanne Gang因设计82层的波状综合性摩天大楼——“芝加哥水楼”,并创造了由一位女性设计师设计的最高大楼的世界记录而闻名于世,但她的伟大不仅仅局限于此。她的作品多样且独具特色,如印度海得拉巴市的“海得拉巴O2高层住宅楼”,中国上海的“中邦上海城住宅楼”,“芝加哥林肯公园动物园南池塘生态恢复工程”,以及“台北流行音乐中心Oculus”等。所有这些折射出当今宽松建筑环境的作品都属于设计师一种开放型设计风格的尝试,是对新型材料和先进技术的一种探索与实践。在这里,观众能够了解到大楼设计建造之外的一些细节,并切身体验大楼诞生之前的创意设计进程。

此次由SGA事务所和芝加哥艺术学院“建筑与设计部”联合呈现的展览,与SGA事务所推崇的“类工作室”环境相互呼应,让观众能够近距离了解到材料样品、原尺寸的项目实物模型、研究素材、数字媒体信息以及项目相关影像资料等方方面面的信息。SGA事务所作品展真正做到了将当代建筑导入生活,向人们展示了创造性建筑创作的完整生命周期,即创意如何演变成真实建筑的过程。

展览期间,展馆的走廊空间将会举办两场建筑沙龙,届时众多建筑师、媒体界人士以及评论家将汇聚一堂,围绕“建筑的当代实践”这一议题展开对话,集中探讨那些影响建筑当代实践的各方观点和见解。这些话题的探讨将以SGA事务所的作品为起点,慢慢延伸至当代建筑领域的深层次议题。

建筑作品例4

这是美国建筑师为2016年奥运会设计的海上体育馆。2016年奥运会将在巴西里约热内卢举行,而该市是典型的海滨城市,海岸线长达636千米。在海上体育馆举办奥运会,将带给人们前所未有的体验。

海上大厦

这座巨大的摩天大楼完全漂浮在海面上,可以居住数万人。大楼的能源完全自给自足,包括风能、太阳能、波浪能和洋流能。大楼内部拥有蔬菜种植大棚和海水淡化装置,只有粮食来自于陆地。独特的设计令这座建筑抵御风浪的能力很强,不会在台风之后就支离破碎甚至沉到海底。

漂浮城堡

这是由一片漂浮别墅组成的小型社区,连成一片的建筑令整个社区更加安全。别墅有不倒翁一般的浮体底座,居住其中的人不会因风浪而有太大的颠簸感。该社区拥有先进的集水和排水系统,可以收集雨水作为日常生活用水,多余的雨水则及时排放到海洋中。

绿色海星

这座建筑仿造海星的外形进行设计,由此增加了它在水上漂浮的稳定性。这幢由挪威建筑师设计的建筑已经开始在马尔代夫建造,预计在2014年建成。大楼共有800套住房,可供至少2000人居住。马尔代夫官方希望未来的气候会议在这里召开,以进一步吸引人们对气候变暖的关注。

海洋大厦

这座建筑看上去就像是一座倒置在海洋中的摩天大楼,它的底座位于海面,靠海水的浮力托起水下部分的建筑。这种设计令其稳定性比一般漂浮建筑更好,在暴风雨降临时下层建筑遭受袭击的可能性很小。不过,居民的出行不是很方便,必须依靠造价昂贵的潜艇。

沿海大厦

建筑作品例5

近些年来我国出现了大量“山寨”国外经典建筑设计的事件,引起人们关于建筑设计和建筑作品的保护问题,2008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中国知识产权10大案件中的“保时捷诉泰赫雅特著作财产权纠纷案”将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进行了推广。1990年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建筑作品的相关规定,1991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美术作品的定义中包含了“建筑”二字。2001年《著作权法》第一次修改,建筑作品首次出现,与原第3条美术作品相分离,成为单独的一类客体与美术作品并列。2002年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美术作品定义不再包含“建筑”二字,在第4条第9款中对建筑作品单独作出了定义。2012年国家版权局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对于建筑作品部分进行修订体,建筑作品进一步独立成为一类著作权客体种类不再与美术作品并列。

建筑作品在立法角度不断加强保护的趋势可以看出,我国在建筑作品保护方面仍处于起步阶段,对于建筑作品的认识还有待于借鉴国外立法实践不断推进我国的相关保护工作的开展,在这首先还是要充分了解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的价值和意义。

一、 国外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首次明确的建筑作品的保护范围的国际组织规定是在1986年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做出的,其中明确建筑作品包括建筑物和建筑设计图与模型。英国著作权法规定受保护的建筑作品只包括建筑物和建筑模型,而设计图纳入图画作品一类保护,德国、法国与日本的相关立法也采取类似的保护方式。美国的著作权法则将建筑设计图、建筑物模型和建筑物同时建作为建筑作品保护,1976年美国版权法规定的著作权客体中并不包括建筑作品,而是与建筑有关的图纸、规划、模型是作为绘画、图形和雕刻作品类别保护,对建筑物中体现的建筑设计采取有限保护的模式。美国国会立法报告认为按照规划建造的建筑作品只能获得最低限度的著作权保护,而只有单纯的纪念建筑作品才能获得完全的保护,同时,如果建筑作品的外形设计与建筑物实用功能无法分割就不应获得著作权保护。

建筑作品的表现形式只能通过归类于“绘画、图形和雕刻作品”一类的建筑规划或模型来保护,这种设定的原因在于建筑设计规划和相关图纸符合绘画或图形作品的实质要求而不是它们符合寿著作权保护的客体的要求。1988年的《伯尔尼公约法案》提出了对建筑作品提供保护,但仅仅是在关于“绘画、图形和雕刻作品”的定义里添加“建筑设计”一词,也没有具体明确的相关作品保护的细节描述。1990年美国《建筑作品版权保护法》中确定了建筑作品受法律保护,相应的在《版权法》第102条中受保护作品中加入了“建筑作品”,同时在第101条中增加建筑作品的相关定义。在该项法案通过之前美国建筑作品作为“绘画、图形、雕塑作品”受到保护必须满足实用性与艺术性的可分离性标准,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必须依据该原则将建筑实用功能排除著作权法保护,但是这种分离标准建筑物的实用性和艺术性分离时十分困难的,建筑作品不像实用艺术品,可以通过简单的观察和分析就可以得出实用性和艺术性的分类。在具体的建筑设计中,某些设计元素的功能性和实用性分别一般只能由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能够判断,对审理法官来说这样的判断难度巨大。

二、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内容

建筑作品的创作完成的过程中会形成不同类型的作品,建筑作品的思想表达一般都会体现在这些作品中,从建筑作品形成的过程可以分为三个阶段:草图阶段,草图是建筑作品的独创性表达最初形成阶段,对建筑作品的最终完成起到主导作用,负责草图设计的一般是业界资深人员,他们一般参加具体细化的建筑设计图;建筑设计方案阶段,这一阶段是将建筑设计具体化的形成平面图、立体图、剖面图等等相关图纸;建筑施工阶段,以工程化的形式将建筑物表现出来,这是会产生各种建筑施工图纸。各阶段产生的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情况简要介绍如下:

(一)建筑设计图

建筑设计图不仅仅包括能直接体现建筑设计类的设计图还包括建筑施工图,只有相关技术人员通过一定的转化才能得到建设作品的外形设计等要素,对于第一类的建筑设计图来说,对于设计者的美术等艺术修养要求极高,这些作品可以体现建筑物的整体或部分的表现,这就与绘画类作品的区别较小,目前多数国家也是利用绘画图形作品的保护方式进行保护。

(二)模型作品

模型的定义是“依照实物的形状和结构按比例制成的物品”,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相关词汇解释中认为“模型”在著作权法中是艺术性作品或商品的特殊外观形式。在《著作权法释义》认为模型作品是依照实物的形状和结构按比例制成的物品。从时间顺序上来说,一般要求模型作品是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形成的,而建筑模型往往早于建筑物甚至早于施工图纸出现,这样从性质上无法明确其地位,但是建筑模型作为著作权法客体中的一类,无论什么时间阶段形成的建筑模型都会体现出建筑设计者的构思,以一种最直观的方式展现其设计思想。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将建筑模型从“模型作品”分离,将“模型作品”的名称修改为“立体作品”,这也是相关立法者对于这类建筑作品保护的趋势的认同。

(三)建筑物

“建筑物”不同于通常意义上建筑,各国对于建筑作品的保护范围的小和保护力度都会决定“建筑物”在法律中的定义,世界上多数国家,建筑物都包括建筑物以及建筑物上艺术装饰物,甚至有些国家将“建筑物”的理解扩大,将建筑布局和建筑的标准构件甚至于城镇建筑的布局等等纳入“建筑物”中。但是无论各国的解释有多少迥异,建筑物一定是最直接的方式表现建筑设计的一种形式。目前在我国的现行著作权法中将建筑物解释为“建筑物或构建物”。

三、建筑作品的表达和独创性

(一)建筑作品的表达

著作权法中思想表达两分法的具体要求是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那么具体到建筑作品中建筑作品如何表达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中的作品表达是这个问题的关键。

一般我们可以认为建筑设计中某些设计元素可以构成建筑设计的思想表达,这些表达可以通过两类表现形式:一类是通过直观的展现建筑设计中的各类要素,这就包括建筑效果图、模型、草图以及建筑的最终成果建筑物,另一类是非直观的展现建筑设计,这里主要是建筑施工图。第一类的表达方式中,建筑设计的表达与建筑设计本身在形式上相互融合并未分离,建筑设计本身与建筑设计的表达达到了统一,如果按照这些表达的具体形式为依据的建筑物,不仅是直观的设计表达的复制也是对建筑设计的复制,虽然在具体设计表达到具体建筑的转换过程中有大量的人力物力的投入,但是这些劳动不能产生新的独创性表达以此也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新的作品。在第二类表达方式中建筑施工图不能直接展现出建筑设计,而需要通过建筑专业人员具体施工图上的专业数据、标记等进行专业化的解读转化才能得到建筑设计,虽然这一类表达并非直观的表现建筑设计本身,但是通过一定的解读就可以得到建筑设计直观表达,这样的表达也应当受著作权保护。

(二)建筑作品的独创性界定

只有具有独创性表达的作品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只有达到这一关必备的条件才能成为著作权上的作品,如果我们要把一个建筑作品作为著作权上的作品加以保护就必须要有其独创性的表达。

建筑作品不同于美术作品,建筑作品必须适应更多的实际生活的要求,在这其中国家的设计规范、用材选择、建筑功能需求、客户喜好等都会对建筑作品的设计表达产生深入的影响。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对于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较低,通常“一点点就足够了”,而大陆法系国家对于作品独创性要求相对较高,至少要能够体现作者的“个性表达”。我国对独创性的标准一直未明确规定,这就对司法实务中工作人员的独创性的判断造成影响。

建筑设计相对于其他著作权作品的不同在于建筑设计更多的需要继承前人的设计成果,在前人的基础上加入自己的设计元素形成新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在其他作品的完成过程中可以体现为两种方式,一种是从无到有的创作,另一种是在原有的基础上改进,从这个角度来说建筑设计的独创性表达中区分前人创作和设计者的创作时关键。而建筑设计的独创性目前更多的是在于建筑设计艺术美感上,而非建设设计的技术特征,只要建筑设计有区别于普通设计的表达部分,就应当认定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建筑作品。

四、建筑作品的归属

建筑作品的设计施工等环节往往通过委托完成,而成为作者必须在作品形成创作过程中有其创造性劳动,从这个角度来看,具体的施工者无法成为建筑作品的作者,这就可以排除施工者的作者身份。具体实践中,建筑设计图纸的著作权一般都会约定归属,如果没有约定也可以按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为委托人。建筑所有者可能在建筑设计形成过程中提出了自己的独创性表达,具体的操作由设计者完成,这样建筑作品最终的形成中所有者有其自身的贡献应当认定为建筑作品的作者,但更多的情况是建筑作品的设计完成时设计者的独立或者团队的创作而成,建筑委托方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立了最终的方案,这种情况下的建筑所有者的作者地位存疑。如果认定建筑作品的设计者是建筑作品的作者,那么其行使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生权势必对建筑所有者的财产权产生巨大的影响,另外建筑物转让的过程中对继受方来说也是巨大的潜在负担,此外建筑所有者在建筑作品保护期内对建筑物的修缮、改建等工作也是对作品的修改,如果必须征得作者同意也不利于建筑物的保护和功能实现。

建筑作品例6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1-072-02

一、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立法现状及不足

目前,就我国立法来看建筑作品仅指具有审美意义的表现形式为建筑物或构筑物作品,与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分属不同的客体。虽然建筑作品不同于一般作品,但著作权法并未对其作出过多规定。近年来建筑业经历了突飞猛进的发展,相关的立法已明显滞后于社会实际情况。另外,我国作为《伯尔尼公约》缔约国,现行立法中对建筑作品的定义及范畴规定并不一致,实际上并未满足履行签约国义务的要求。

我国在建筑作品著作权立法上的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第一,建筑作品与美术作品仍有混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的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造型、艺术作品,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作品。根据上述定义,人们完全可以将建筑作品认定为美术作品。虽然现在二者被作为两类不同客体进行保护且分别定义,但只是形式上对其作出区分,并不能摆脱人们长久以来将建筑作品归类于美术作品的习惯性认识。这同时暴露出立法对建筑作品定义过于简单的缺点。第二,建筑作品范畴规定不科学。我国对建筑作品采取狭义定义,即建筑作品仅包括建筑物或构筑物等三维立体作品。虽然我国著作权法也对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进行保护,但将建筑设计图作为图形作品、将建筑模型作为模型作品来进行保护有以下不足:1.如果将三者化为不同客体进行保护,必然割裂其内在联系;2.著作权法虽然对设计图、模型作品和建筑作品都进行保护,但着眼点不同;3.著作权法规定作品著作权自创作完成之日产生。因此,建筑作品著作权应当自建造完成之日产生,而建筑设计图著作权应当自设计图完成之日产生,问题是后者往往比前者提前几个月甚至是三五年完成,这段期间无法涉及到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而这段时间如果发生侵权行为,只能依据设计者享有的图形作品著作权追究侵权人责任,这样对图纸中艺术性设计部分保护力度将大大降低;4.建筑物受到保护的仅是外观而不含技术内容,将设计图转为立体建筑物之权属于版权中复制权。因此,如果建筑物本身受著作权法保护,它的设计图无疑也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第三,缺少可操作条款。目前仅《著作权法》和《著作权实施条例》对建筑作品有规定,对建筑作品的认定标准、侵权行为的认定及对权利人的救济方式等重要的问题都没有立法依据或在实践中缺乏指导性和可操作性。

二、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司法现状及不足

“保时捷与泰赫雅特建筑作品纠纷案”是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知识产权保护十大案例之一。从该案例及相关案例可知,法院在认定建筑作品及是否实质性相似问题上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其主要原因是因为立法及司法实践中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具体到司法实践中,由于不同法官自由心证不同,对同样问题会产生不同看法。另外,建筑作品设计及建造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创造性活动,法官由于对建筑知识缺乏了解,很难从专业角度作出判断。审判中难免出现以下问题:

(一)缺乏对独创性与艺术性的判断标准

独创性和艺术性是建筑作品必须具备的两个法律特征。首先艺术性是一个很主观概念,同样一幢建筑物,有人认为具有审美意义而有人认为不具有审美意义,在实践中根本不可能设置一个衡量标准。独立创作相对容易判断,而对于如何认定“创”的部分,我国立法上无规定,司法上也没有借鉴的标准。在建筑作品侵权案件中,法官自由裁量比法律规定对案件的结果具有更大影响。这显然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相抵触。

(二)缺乏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

任何建筑作品都有借鉴前人优秀设计的部分,或将别人设计的作品加入自己的美学构思创作出具有个人特色的作品,这是文化的传承,我们不能将之称之为抄袭,否则就违背著作权法鼓励创新的立法宗旨。可实践中的难题是建筑作品侵权总介于借鉴创新和完全抄袭之间,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关键在于如何判定两个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而实质性相似和独创性一样,是个主观概念。法官作为建筑学上非专业认识得出的是否具有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是很难服众的,因为这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还包含专业技术问题。两个建筑在多大程度上的相似才能认定为实质性相似,必须参考专业人士的鉴定结论才能定性。

(三)缺乏司法实践中对新问题的指引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情况下进行案件审理,无论得出什么样结果都难以避免争论和质疑。如奥运体育场“鸟巢”侵权案,虽然结果早已尘埃落定,但理论界仍在争论该案中被告的行为到底是侵权还是合理使用。北京市中院的判决除对当事人有法律效力外,对其他人或者其他类似案例审理几乎没有任何意义。我国不同于判例法国家,但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实际上对各级法院审理案件具有标杆性意义,在法律规定不足情况下,实践中起了补充法律的作用。

三、完善我国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建议

(一)重新定义建筑作品,扩大建筑作品的范畴

很多学者认同美国著作权法对建筑作品的定义,但各国立法都有其独特背景,生搬硬套他国立法对建筑作品定义只会造成更大混乱。对建筑作品重新定义的目的是将建筑作品与美术作品分开。建议应将建筑作品定义为“以建筑物或构筑物表现出来的具有艺术特征且独立于实用功能的作品及与之相关的设计图和模型。”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建筑设计图实施结果不是建筑作品而只是一般建筑物,那么该设计图只能作为一般图形作品进行保护。对建筑作品的范围,应当采取广义的界定:包括建筑物及构筑物、建筑设计图(施工图)及建筑模型。其中建筑设计图包括设计草图、建筑施工图及效果图。

对于建筑设计图,我国著作权法将其列为图形作品而非建筑作品进行保护的。但设计师们绘制建筑图目的是为了建造特定建筑物,并不是为了美术而美术。司法实践中,对建筑设计图复制并不妨碍建筑作品的侵权认定。我们应更多关注的是建筑设计图与建筑物的关联性,而不能仅关注它与美术作品的关系。建筑施工图“如同计算机程序中的目标代码一样,目标代码一般只有机器可读”,如果建筑设计图还可以作为美术作品拿来欣赏的话,施工图的目的只有一个,即让施工人员建造出设想中的建筑物。正因为它唯一的目的性,离开建筑物,施工图就失去本身的价值。它是将设计方案转化为立体建筑物的桥梁,因此将施工图随着建筑物本身受到保护是理所当然的。

建筑模型与建筑设计图的保护模式及其应当与建筑物本身放在一起进行保护的理由是一样的。建筑模型是按照比例对建筑物进行浓缩而成的三维立体作品,是为了实际使用而建造。实践中完全可以通过建筑模型仿造出同样造型的建筑物,将建筑模型作为建筑作品而归入到建筑作品中予以保护对于当事人的行为指引以及司法实践都是有益的。

(二)引入专家鉴定机制解决建筑作品认定问题

对建筑作品独创性的认定,世界各国通过司法判例进行确定,但不论是英美等判例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其判断标准都是来源于法院的审判经验,上述标准的形成及推广应用是个不可逆的过程,虽然它来源于实践但却不能完全指导实践。我国在判断建筑作品独创性问题上,应当引入专家鉴定机制。专家应当在鉴定意见中详细写明涉案建筑哪些部分具有独创性并对创作程度进行分级说明,同时指出该独创性部分是否独立于实用功能。专家鉴定意见作为法官判断的重要参考,在没有足够理由支撑情况不得专家的鉴定意见。至于涉案建筑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建筑作品,由法官依据独立完成加适量创作的标准原则、专家意见及其他证据综合考虑判断。

(三)立法上增加可操作条款,实践中指导案例

有学者建议我国应当学习其他国家制定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单行法,这样可以加大对建筑作品的保护力度,但现在为时尚早。我国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制度起步晚,现实中案例少,制定单行法条件还不成熟。目前最好的办法是参考外国先进立法,根据我国实际情况,通过司法解释来弥补立法不足。其中应将重点放在如何指导司法审判和理论界有争议的焦点问题上,如制定建筑作品独创性和实质性相似认定标准或办法,对权利人以何种方式进行救济等。

从国外经验及我国审判实际来看,建筑作品侵权案件中许多价值判断问题都不可避免的涉及法官自由裁量权。最高人民法院有针对性相关案例,首先给法官审判提供借鉴,同时也减少了法官自由裁量全对案件结果的影响。

建筑作品例7

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对我国建筑工程设计行业中的建筑作品著作权进行了相应地规定,用以应对建筑作品著作权受到侵犯的现实社会问题,为著作权提供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保护。本文具体分析了建筑作品的定义、权利主体以及权利内容,从具体法律框架制度上明确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望对现实建筑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带来启发。

一、我国知识产权法规中“建筑作品”的含义

依据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第四条第九项,著作权对“建筑作品”进行了明确解释,指“以建筑物或构筑物形式”表现出具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学界对于我国法律法规中的“建筑作品”的定义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建筑作品”的含义是广泛的,“建筑作品一般指建筑表现图及其实物”1;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取狭义说,“从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中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著作权中的‘建筑作品’不包括建筑物内部的结构设计,也不包括表现建筑物或者建筑外观的设计图、建筑施工图、建筑物模型以及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内装饰”。2我国法律的现实状态是只保护建筑物本身,而国际上的普遍立法做法是扩大建筑作品的定义。采取广义说能够更好地保护建筑作品,但是,采取“建筑作品”狭义说并不意味着建筑物之外的其他模型、图纸等不再受到法律保护。笔者认为,可以将建筑图纸、建筑模型均统一到“建筑作品”的定义中,这不仅符合国际立法趋势,也符合社会公众利益的需求。

二、建筑作品的构成要件及权利主体

建筑作品本身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要件,才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依据我国建筑工程设计行业的知识产权法规,建筑作品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三项。建筑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独创性是指“一件作品的完成是该作者自己的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的结果,既不是依已有的形式复制而来,也不是依既定的程式或程序(又称手法)推演而来。”3对于建筑作品独创性的判断,容易纳入人的主观因素,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律法规对此规定不甚明确,实践中常常产生争议。在判断建筑作品独创性问题上,应当充分考虑当时当地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当作品为独立创作完成,具备一定的创作型和个性特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当然,这需要司法者在实践中不断积累经验,形成司法惯例,以便更好地统一实务操作。建筑作品需具备可复制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实际中,建筑作品通过建筑图纸、模型和实体建筑物的形式表现出来,这些载体必须可以进行复制和传播,单纯停留在建筑师思想脑海中的设计理念和构想并不能获得知识产权法规的保护。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九项规定,建筑作品必须具备审美意义,具有艺术欣赏价值。“那些仅仅能满足人们生产生活需求,仅有门有窗有墙有顶而没有任何艺术美感的房子不能称之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建筑作品’,不能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4建筑作品的创造性是知识产权法保护建筑作品的根本原因所在,建筑作品中创作者独立创作的智力劳动是最为值得法律保护的。建筑作品本身具有独特性,建筑师完成建筑图纸的创造设计,交由有关施工单位完成,中途施工方和建筑师经过沟通协商,可能改变图纸以便具体施工需要。更有甚至,“建筑物是否能完成不仅看建筑师本人是否将建筑型式、外观或空间设计完成,同时需与结构、排水、供热通风、电器等多个专业相互协调,建筑结构工程师、土木工程师等将各自专业部分依设计图进行配置及设计并进行综合修改整理”。5仅建筑师一方是无法完成建筑作品的,停留在建筑图纸和模型阶段的建筑作品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此处明显存在矛盾,回到前文对“建筑作品”的定义,若采纳广义说,则此处的矛盾纷争自然化解。我国《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由此,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人在无约定的情况下归建筑师所属的设计单位所有,单位作为委托人,可以合同的方式与建筑师另约定建筑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施工单位在具体操作中完成建筑作品,但不是著作权人。因为,相对于建筑师的创造性智力劳动,施工者只是按照图纸施工,中途即使有改动,也不足以达到独创性这一要求。

三、建筑作品的著作权利内容

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主要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两大类权利中又分别包含了其他各项具体权利。著作人身权中,发表权指著作权人将建筑作品公之于众,这是一种一次性的权利,作品一经发表,该项权利即为用尽。现在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建筑作品如何才能算作发表且为公众所知?是建筑图纸或模型一经展示算作发表,还是建筑作品竣工完成,建筑物具体坐落在公众面前才算作发表?根据《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建筑作品的建造不构成出版”,因此建筑物的竣工完成并不是建筑作品的发表。一般说来,建筑师接受建筑单位委托的工作任务,完成指定的设计任务,因建筑师隶属于单位这一属性,建筑物发表权的行使常常不能由作者自身单独决定。建筑作品的作者当然地有权在建筑物上署名,确认自身身份。但是,建筑物的所有者关心自己的建筑财产权,不甚关心建筑物的作者。如果建筑作者在建筑上署名,可能会因此影响到建筑物外表的美观,甚至影响到建筑物的使用者和所有者的权利。因此,建筑作者应该善意地行使署名权,署名权的行使不应当影响到其他人的权利。建筑作品的作者享有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禁止他人歪曲、篡改自己的建筑作品,作者自己有权修改自己的作品。但是,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这项权利并非绝对的,否则建筑物在具体施工建设中难以完成,“而且已有建筑物的扩建、改建、修缮或者翻新活动也会成为不可能”6。建筑作品的著作财产权指作者依据建筑作品的发行权和展览权,从而获得一定的经济报酬,以此来激发作者的创造力和主动性,推动社会经济文化向前发展。作者有权禁止他人复制自己的作品,在经济高速发展的当代社会,商业化利润常会导致建筑作品复制权受到侵犯。为了保护建筑著作权和激发作者的创造源泉,笔者认为,禁止复制应当包括复制图纸模型、建筑物以及将图纸建成实体建筑物,如此才能更好地规范我国建筑设计行业市场。

参考文献

[1]李建国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条文释义》,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66页。

[2]李顺德、周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导读》,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年版,第47页。

[3]刘春田:《知识产权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5页。

建筑作品例8

    确定建筑作品的保护范围,首先应当明确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建筑作品与建筑学上的建筑作品并非等同。建筑学上的建筑作品强调的是建筑的技术性和功能性,建筑材料、技术方案均包含于其中,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建筑作品则不同。按照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文件,建筑作品的保护范围只能及于建筑物本身,不包括建筑材料、技术方案,且只涉及外观,包括线条、装饰、色彩等,不涉及建筑物的内部特征和装潢。从外观上看,“鸟巢”以其特有的钢桁架交织围绕而成的碗状建筑外观形象,空间结构科学简洁,建筑与结构完整统一,设计新颖,结构独特,被公认为国内外特有建筑。综合法律及事实依据分析得出结论,鸟巢的设计属于建筑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二)建筑作品与模型作品、图形作品的关系

    根据《伯尔尼公约》现行文本的规定,建筑以及与建筑有关的设计图、草图和立体作品,是著作权的保护对象。公约的规定在各国现行立法中均有不同程度的体现。美国《版权法》第101条对建筑作品的定义,是指以任何有形媒介表达方式体现的建筑设计,包括建筑物、建筑规划或图纸。在德国,建筑作品被归入美术作品。1991年我国著作权法没有明确建筑作品是否受保护,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在给“美术作品”下定义时,列入了“建筑”等造型艺术作品,即以美术作品的形式提供对建筑作品的保护。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在第3条第4项中同时规定了对于美术作品、建筑作品的保护,意味着法律对建筑作品的保护从隶属于美术作品到成为独立的受保护客体。但同时对建筑作品的范围进行了限定,体现在《著作权法》第3条第7项中另行明确规定了工程设计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这意味着建筑设计图被归入工程设计图中,建筑模型被归入模型作品中。因此,建筑作品不应当包括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即建筑作品与工程设计图、建筑模型分别作为独立的作品形式获得保护。

    因此,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有人认为“建筑作品包括立体(建筑实物)和平面(建筑设计图)两部分”②,这显然是错误的。并非建筑涉及的一切形式都享有著作权,著作权保护的建筑作品只涉及到外观。图纸、建筑模型与建筑物本身在形式上是不相同的,即图纸、建筑模型以及建筑物都只是建筑作品“形式”的不同层次或状态,这是我国著作权法将两者分别保护的最根本的原因。

    本案中“盛放鸟巢”烟花的包装图案是被告委托第三方某包装公司设计的,该公司的设计是独立创作完成的,实际上是一个图形作品。所以,“鸟巢”建筑作品与“盛放鸟巢”烟花图形作品是两件不同的各自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二、建筑作品的复制权

    建筑作品著作财产权中,复制权是其中一项重要的权利。

    (一)复制的范围及方式

    《伯尔尼公约》③和法国《著作权法》④关于复制范围的规定是开放性的,非常宽泛。而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5项规定则是列举性的,从狭义的角度对复制范围作了界定。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复制的方式越来越多,人们对复制的认识也在发生变化,如美国原来不认为从平面的建筑设计图到立体的建筑物是复制,后来也认为这属于复制。由此看来,对于什么是复制,多数国家采取的都是广义的解释。⑤

    就建筑作品而言,存在四种可能的复制方式。第一,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第二,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就是指按照建筑设计图施工建造建筑物。第三,从立体到立体的复制,是指不使用他人的建筑设计图而仅仅是参照建筑物的外观形状等直观特征直接制作出与他人建筑物相同的建筑物。一般是指不改变雕塑作品、建筑作品、实用艺术品的特定物体表现形式,原样复制一个与之相同的作品。实践中,仅仅靠建筑物本身制作建筑物是很难做得到的,甚至可以说是不能成功的。例如一些“山寨”鸟巢。第四,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本案则主要涉及这种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方式。本文认为对设置在室外公共场所的建筑作品进行复制主要是指摄影、录像行为。在这种复制方式下,有些复制作品因为加入一些新的创作成分,而成为演绎作品。还有一种情况,即因为绝大多数的建筑物处于公众场所下而涉及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就会使建筑物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受到限制。例如“盛放鸟巢”烟花即是将一幅临摹“鸟巢”的作品围卷在烟花外表。

    (二)临摹的“盛放鸟巢”烟花包装图案是否属于复制

    该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主张被告侵犯了其著作权,而被告则认为即使委托第三方完成的包装图案模仿了“鸟巢”,也是对设置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属于合理使用。这里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不属于复制。理由是:《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5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首先,复制是对作品的复制,是一种再现作品的行为,即作品的表现形式应该是相同的,如表现形式不同,那就不是对原作品进行一份或者多份复制;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鸟巢”是立体的建筑作品,被告在烟花上使用的是平面的美术作品,两者的作品形式是不同的。其次,该规定没有明确“临摹”也是复制的一种方式;这里的“等”字是否包括本案中的临摹,没有定论。第三,临摹本身是包含了独创性的创作行为,也受著作权法保护。因此,被告委托第三方独立完成的“盛放鸟巢”烟花包装图案不是对原告“鸟巢”建筑作品的复制。

    另一种意见认为属于复制。理由是:《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5项规定中的“等”字,应当包括“临摹”这种复制方式。所谓复制,应具有作品内容的再现性、作品表达形式的重复性、作品复制行为的非创造性特点。作为复制的载体一般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与原载体有同样的形式,如复印、翻录等情形即是重复所涉及的载体;二是与原载体有不同形式,如摄影、立体复制等情形,即是将相同的表现形式附着于不同的载体。本案被告委托设计的烟花包装图案,含有“鸟巢”建筑作品,而且以“盛放鸟 巢”商品名称组合使用,是对原作品的再现,应属于复制。本文赞同前一种意见,即被告委托设计的烟花包装图案不属于复制。

    三、建筑作品的合理使用

    为平衡著作权人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鼓励科学文化的传播而设立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在保护著作权人权利的同时又对其权利进行了恰当的限制。对著作权做出限制性规定,可以是出于为教育、文化和宣传方面的需要服务这一考虑,例如允许私人复制、引用和为说明有关问题而使用,允许新闻转播、允许在司法程序范围内使用等就属于这种情况;也可以是出于对广大公众整体利益的考虑,以促进文化为目的,为保证作品的传播向某些使用者提供方便,规定非自愿许可的就是这种情况。⑥

    (一)对建筑作品出于商业目的复制的判断

    就建筑作品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行为而言,使用人实施复制行为的目的可以分为两大类:其一,出于非商业性目的的摄影、录像行为,例如在旅游途中把自己欣赏、喜欢的建筑物拍摄下来以作纪念,这种行为就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其二,出于商业性目的对建筑物进行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包括为了仿造被复制的建筑物,也包括为了商业再利用的目的而进行复制,如拍摄建筑物并把其照片发行销售而营利等。那么,出于商业目的对建筑物进行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呢?

    关于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规定方式大不相同。在英美法系国家,尤其是在美国,法律条文只是列举性地提到一些合理使用的情形,如评论、批评、教学、学术、研究等,而将具体的合理使用的情形交由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加以界定。而大陆法系国家,总是在法律条文中尽可能全面地规定合理使用的情形,由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加以解释。法院不能在法律规定之外另行创设合理使用的特例”。⑦

    我国著作权法较为详尽地规定了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属于合理使用范畴的12种情况,其中第10项规定“对设置或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就属于与本案有关的合理使用情形。

    从该条款可以明确看出,我国的著作权法并没有强调使用者的目的,只是对被使用艺术作品所处的地点、使用艺术作品的方式作了相应的规定。而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该规定与建筑作品的合理使用有关,但是仅仅从该司法解释中,也无法判断“合理的方式”是否包括以商业为目的的情况。“合理”这一概括性的词汇,具有很大的模糊性,留给法官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权,有可能出现对同一出于商业目的的对建筑物进行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行为判决不一,极易造成司法混乱,不利于依法治国原则的贯彻和落实。

    (二)被告使用“盛放鸟巢”烟花包装图案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该案中,被告将委托第三方设计的“盛放鸟巢”图案作为烟花包装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一种意见认为,《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前几项均规定了行为的目的性,如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为报道时事新闻。据此推断,其第10项未规定行为目的,那么就说明该项规定并不考虑使用行为的目的,即这种行为不管其临摹目的是什么,即使是营利性使用,也属于合理使用。因此,被告对于“盛放鸟巢”图案的使用,没有侵犯原告的复制权,故不应被认定为侵权。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对“鸟巢”的临摹是对“鸟巢”建筑物的一种无独创性的再现手段,属于对“鸟巢”建筑物的复制,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也就更加谈不上其“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进行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鸟巢”著作权中的复制权。

    对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上述两种意见均提到了是否侵犯原告的复制权问题,因而有必要论述清楚。该案原告依法享有“鸟巢”建筑作品的复制权没有异议,被告以临摹的方式复制了该作品也是事实,但是,是否复制了该作品就一定构成侵犯复制权?前述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复制权,其理由是被告对“盛放鸟巢”图案的使用不是对原告“鸟巢”建筑物的复制。本文认为,第一种意见对不构成侵犯复制权的结论正确,但理由欠妥。对此可将被告的临摹行为与行为目的分开来谈。

    1.被告委托第三方设计“盛放鸟巢”烟花作品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主要是因为这些陈列或者设置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本身就具有长期的公益性质。既然设置在室外公共场所,难免有人进行临摹、绘画或者以此为背景摄影、录像,如果让使用人都要征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是不可能的。正因如此,各国在著作权立法时,一般都将“临摹、绘画、摄影、录像”这四种方式作为合理使用,其目的就是限制著作权人的权利,平衡著作权人与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所以,该案被告委托第三方以临摹的方式复制设置在室外公共场所的“鸟巢”建筑作品符合上述规定,应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2.被告将临摹的“盛放鸟巢”图案作为烟花包装使用是否属于“合理的方式和范围”

    被告委托第三方通过临摹“鸟巢”建筑作品而设计“盛放鸟巢”图形作品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但是被告委托第三方临摹的行为目的,是将该临摹作品作为烟花外观包装,也就是进行营利性使用,如此使用是否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呢?从字面上看,《著作权法》第22条第10项没有强调是否应考虑使用人的行为目的,所以,原告有无控制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作品的权利成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一般来说,法无禁止即合法。虽然《司法解释》第18条作了规定,但这里指的是“成果”而非“作品”,对此应注意把握。因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而“成果”则不一定都具有作 品的属性。而且,对该司法解释中的“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如何理解?是否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由于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可以有不同的理解。从司法解释制定的本意来分析,应该说包括了这种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对此,不妨参照一下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有关规定,例如日本《著作权法》第45、46条规定⑧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著作权法”的解读⑨。

    从目前情况看,绝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都没有赋予作者控制室外公共场所的雕塑、雕刻和建筑作品复制行为的权利。应当说,我国上述司法解释在制定时已经参考了世界各国的有关规定,即“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应当包括营利性使用。本案“鸟巢”系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被告将临摹的“鸟巢”建筑作品图案作为烟花外观包装使用,不影响原告对建筑作品的使用,没有对该建筑作品的价值产生不良影响,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符合《著作权法》第22条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属于《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的“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使用,不构成侵权。

    四、建筑作品的侵权判断

    法律对于权利客体的保护,往往是通过赋予权利主体专有权利的方式来实现的。对于建筑作品而言,体现在著作权法规定权利人对其建筑作品享有复制权等专有权利,即任何人不得擅自模仿、抄袭建筑作品的独特外观,否则就构成侵权。但权利人的专有权利仅限于建筑本身,属于独创设计的部分,建筑物所体现的思想和主题则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对象。就同一主题,任何人都可以独自进行创作,只要这种创作是独立完成的,而不是对已有作品的抄袭,即便由于巧合而存在相同或近似之处,也不构成侵权。

    (一)著作权侵权的判定思路

    “法院指出,‘盛放鸟巢’烟花产品外形呈椭圆形,中部镂空,且在整体造型、长宽比例、钢架结构、色调线条搭配等方面采用了与国家体育场外观相同或者近似的设计,较为全面地体现出国家体育场建筑作品所采用的钢桁架交织围绕碗状结构的独创性特征,构成了对国家体育场建筑作品的高度模仿,是对国家体育场建筑作品独创性智力成果的再现,与国家体育场构成实质性相似,构成侵权。”⑩

    但结合该案事实,仅仅根据二者存在的相似之处,还不足以得出被告侵权的肯定结论。因为,就相似部分有可能属于创作上的巧合,或者相同的内容都是来自公有领域或者第三方。所以,在二者相似的情况下,还需要判断后者是否曾经接触过或者能够接触到原告的作品,以及被告有无证据证明其作品是独立创作或者来自第三方。如果被告能够接触到原告的作品、而被告的作品又与原告作品相同或存在实质性的相似,且被告还不能证明其作品属于独立创作等情况,那么就可以推定被告复制了原告的作品,构成侵权。

    在该案中,三个被告均能够接触到本案中“鸟巢”设计作品的复制品或了解其外观形象,且公众可以通过多种途径了解到“鸟巢”的外观形象,因此“接触”的条件已经具备。关键应看以下两方面:其一,“盛放鸟巢”烟花是否与“鸟巢”构成实质相似。如上所述,对于同一个主题,任何人都可以独立进行创作,对于“鸟巢”这一建筑概念也是如此,不同的建筑单位都可以根据自己对鸟的巢穴的理解和想象进行施工和建设,但不得模仿、抄袭已有的同类建筑。其二,“盛放鸟巢”烟花是否存在独立创作或其他可能性?在具备“接触”及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前提下,如果否认侵权,就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该烟花“盛放鸟巢”属于自行构思、独立设计创作,或者证明二者的相同部分均来自公有领域或者第三方,否则,就应当被认定侵权。

    (二)著作权侵权的判定方法

    在著作权侵权判定时,常用的判定方法是“三步法”(11)。这种方法是1992年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著名的“阿尔泰案例”中所确立的。我国在实践中也早已有过类似的判例。“三步法”的主要目的在于:在判断被控“作品”是否侵权时,不能仅凭相同或相似与否加以认定,而应当分三步走,从实质上来加以认定。

    该案中,被控烟花产品的外包装中的线条编制形状和国家体育场外观的平面效果虽然存在相似之处,但是借鉴“三步法”应该将公有领域的内容加以过滤。其属于对该建筑作品的合理使用,而且被告在“盛放鸟巢”烟花产品包装上使用的外观设计图案,根本不影响原告对其建筑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存在不合理地损害原告著作权项下的合理利益的问题,所以不构成侵权。

    综上,被控侵权的“盛放鸟巢”烟花,属于工业产品,而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盛放鸟巢”烟花工业品外观设计不构成对“鸟巢”建筑作品著作权的侵犯。况且,考虑到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归纳出“合理使用”具体适用条件,而仅将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形列举规定,而该列举未将“不能进行商业利用”列为“临摹”的合理使用规定内,被告之行为虽不符合“临摹”的常态,但鉴于我国法律以及学界对“临摹”均无确切含义,被告之行为亦应归于“临摹”之范畴,从而适用《著作权法》第22条而予以免责。

    (三)“盛放鸟巢”烟花产品是否侵权的判定结果

    据了解,权利人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夜景照片以及模型,仅以建筑作品作为其主张被侵权之客体。那么,从法院的角度来看,就不能判决被告侵犯了“鸟巢”作为建筑作品的著作权,充其量也只是侵犯了“鸟巢”模型作品的著作权罢了。再者,法院并没有对被告的合理使用抗辩做更多的解释,而是直接认定被告实施了剽窃、复制、发行侵犯鸟巢建筑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在这里“剽窃”与复制似乎有一定的重复。复制与发行之间具有连接性,既然之前制作烟花的行为不是复制行为,那么被告销售烟花的行为当然不构成发行行为,也就未侵犯“鸟巢”的发行权。而且作为建筑作品的(而不是图形作品)发行权应当是一次用尽的,当“鸟巢”展现在人们眼前时就已经行使完毕,不会再有后续的发行权。这样看来法院判决理由的说服力还有所欠缺。

    在建筑作品中,出于各种技术、条件的限制,全盘照抄照搬的现象在实践中难以实现并且更易于被人发觉,局部抄袭是经常出现的现象。局部抄袭是把别人作品中的一部分拿过来当作自己的使用,而与之相比较的是建筑作品风格上的沿袭,风格沿袭是指用别人创作作品的手段、方式来独立创作自己的作品。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建筑作品本身,并不保护建筑风格。众所周知,任何创作都离不开借鉴历史、借鉴别人的东西,抄袭与借鉴的界限应该被分清。作品中出现我中有你、你中有我的现象是常见的,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时应该既权衡量的因素又兼顾质的方面,要着重分析实质的、核心的内容。就建筑作品而言,它是实用艺术作品,是技术与艺术的结合,建筑作品不存在独创,只有创新,即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有突破性的改进。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9项之规定,建筑作品的保护应限于其具有的审美意义,亦即该建筑作品所展现的艺术美感和独创性,而非建筑特征或建筑方法。而建筑特征系指某一系列或某一时期的建筑物所共同体现出的结构或其他外部表现形式。该案中,“鸟巢”采用镂空设计,通过网格状构架,交织环绕为碗状建筑外观形象,设计新颖,具有独创性。而被控侵权产品“盛放鸟巢”是烟花产品,考虑到其产品用途,其立体部分仅中部为空,为放置烟花装置之用,其包装是通过图形作品设计,采用线条交织环绕,色泽变化使用,其交织和变化仅体现了“鸟巢”的建筑结构特征,虽然这种建筑结构特征极易让人联想到“鸟巢”,但它毕竟不能也没有体现出“鸟巢”建筑本身的艺术美感和独创性,即“盛放鸟巢”与“鸟巢”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相似。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的表达,而不保护作品的思想。“鸟巢”体育场和“盛放鸟巢”烟花都是基于同样的设计灵感而产生的,即都是关于鸟巢的构思。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指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盛放鸟巢”烟花包装图案是委托第三方独立创作的作品,著作权法并不要求作品具有“新颖性”,所以它完全是一个独立的理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虽然“盛放鸟巢”与“鸟巢”在名称上有些相似,但是二者都是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二者之间并不存在侵权。因此,法院判决认定该案被告“盛放鸟巢”侵犯原告“鸟巢”建筑作品著作权的结论不正确,理由不充分。但若以“被告使用与‘鸟巢’商标相近似的名称,造成社会公众对原告作品的混淆、联想,影响原告的形象和声誉”为理由似为更妥。

    因为“鸟巢”已经成为注册商标,(12)也应当是驰名商标,而被告产品的名称就是“盛放鸟巢”,而且,“盛放鸟巢”烟花曾一度以“花200元把‘鸟巢’搬回家”为噱头进行市场宣传,这充分说明,被告存在误导消费者以使其认为烟花产品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的故意。被告生产销售的“盛放鸟巢”烟花不仅在形状上酷似“鸟巢”,而且标明“盛放鸟巢”在同类商品的名称中包含注册商标“鸟巢”字样。无论被告使用的“盛放鸟巢”是否是商标性使用,都构成对“鸟巢”的混淆。商品、服务提供者在其提供的商品、服务上标注商标与著作权人在其作品上署名一样,本质上都是在于突出主体而使用这种主体性,即主客体之间的关联性。商标权的客体是商品、服务提供者与其提供的商品、服务之间的关联性。进言之,商标权的权利范围应依商标权的客体进行划定,即商标权中的禁止权主要针对的是未经许可使用这种“关联性”或者说是破坏这种“关联性”的行为。”(13)可见,“盛放鸟巢”可能构成对“鸟巢”商标权的侵犯。

    结论

    著作权法保护建筑作品所展现的艺术美感和独创性,而非建筑特征或建筑方法。建筑作品与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是著作权法两类不同的保护客体。建筑作品的特殊性决定了它的侵权判断与商标不同,侵权与否主要判断两个作品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相似,而不仅仅像商标一样将两者之间的联系作为著作权侵权的判断标准。

    注释:

    ①本人在著作权法修改之前曾发表《论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兼对土楼纪念章著作权纠纷的分析》,载《知识产权》2000年第4期,故该文名为“再论”。

    ②刘星:《论建筑作品的复制权保护》,载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学院网站,2008年5月5日,系学年论文,ipschool.net/infoview.asp?infosid=699。

    ③《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指南》解释:“‘以任何方法或形式’这种表述涉及广泛,足以包括所有的复制法:打样、雕版印刷、石印、胶印和其他所有印刷过程,打字、照相复制(摄影胶片、缩微胶片等),静电复制、机械录制或磁性录制(唱片、盒式带、磁带等),以及其他所有已知的和未知的复制过程。它仅仅是一个用某种物质形式将作品固定下来的问题。它显然既包括对声音也包括对景物的录制。”

    ④法国《著作权法》第122条之3规定:“复制是指在有形物上以任何方式固定作品,其目的是将作品以间接的方式传播给公众;复制尤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完成:印刷、绘画、雕刻、照相、制模,以及所有的雕塑、塑造、机械、电影和磁性录制的手段;就建筑作品而言,复制包括重复实施设计图纸或者标准方案。”

    ⑤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8~169页。

    ⑥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0页。

    ⑦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3页。

    ⑧日本《著作权法》第45条规定:美术作品或摄影作品的原作所有者或获得许可者,可用原作公开展览上述作品。前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将美术作品的原作永久置于街道、公园及其他向一般公众开放的户外场所,或建筑物的外壁等一般公众易于见到的其他户外场所(公开的美术作品等的使用)。第46条规定:根据前条第2款规定永久置于户外场所的美术作品的原作或建筑作品,除以下情况外,可通过任何方式使用。(一)增加雕刻 物;(二)通过建筑手段复制建筑作品;(三)根据前条第2款规定为永久置于户外场所而进行的复制;(四)专门为销售美术作品的复制品而进行的复制(参展美术作品等的复制)。

    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谢铭洋在“著作权法解读”中载明:美术著作或建筑著作,如果是长期展示于街道、公园、建筑物的外壁,或其他向公众开放的户外场所,原则上任何人都可以任何方法加以利用,例如,可以对中正纪念堂或者对公园里的雕塑摄影或录影(属于重制行为),并将其公开播送或公开上映。此规定之目的,在于使一般公众的活动不因他人对该美术著作或建筑著作有著作权而受到影响。但是可以自由利用的范围还是有一定的限制,并不包括下列利用方式,因为这些利用方式都侵害了著作财产权人的经济利益;以建筑方式重制建筑物。以雕塑方式重制雕塑物。为与本条规定之场所长期展示目的所为之重制,例如为了在其他向公众开放的户外场所长期展示,而重制一幅画。专门以贩卖美术著作重制物为目的所为之重制。

    ⑩《熊猫烟花形似“鸟巢”被判侵权》,载《京华时报》2011年6月22日刊。

    (11)第一步,“抽象法”。第二步,“过滤法”。把原被告作品中虽然相同但又都是属于公有领域中的内容删除出去,即使这些内容不再是思想本身,而是“思想的表达”。第三步,“对比法”。只有在“抽象”和“过滤”之后,剩下的部分,如被告作品中仍旧有与原告作品相同的实质性内容,才有可能被认定侵犯著作权。

建筑作品例9

前言:

建筑与装饰二者相辅相成,在受众的视线之中展现的是一幅整体的建筑艺术。建筑与装饰艺术能够使人们在观赏中感受到民族文化的启发和深刻的历史意境。人们可以在对建筑艺术的审美过程中尽情地享受其特有的艺术美所带来的愉悦之感。一个卓越的建筑总是和装饰艺术紧密相联,并且,它代表着一个时代和一个民族的优秀文化,它必须具有其自身的艺术特色,其强大的艺术魅力足以使人们一眼望去便顿生敬意,并受到强烈的震撼。建筑艺术与装饰艺术密不可分,我们在观赏建筑美带来的喜悦和的同时,也会被建筑装饰丰富细致的美感所折服。

1.美术作品在人们生活中产生的效果

1.1中国书法、绘画作品从原始符号到甲骨文,从原始洞画到水墨山水,是世界艺术史上独一无二的,是具有中华特色的,是中华民族的艺术语言,是世界上任何艺术都无法比拟的。在对室内装饰的书画艺术品的欣赏过程中,通过作品的画面来表现出特殊的效果,以及诗词文赋的意境,使作品与欣赏者之间能够产生心灵沟通,形成一定感觉上的自然空间。这就是书画作品在室内装饰中的视觉效力。

1.2不论你是在经过一天的劳碌,还是在家休息的时候,又或者是在朋友家做客的时候,欣赏着眼前的书画作品,你的思想和情感都会或多或少的,因眼前的画面而受到一定的影响,或是悟道或是放松。久而久之就会因对书画艺术品的欣赏,增添不少相关的艺术情趣和审美的知识,就会从一种单纯的精神释放,达到一种审美素质的提升。试想,这是一个多么神奇而有趣的过程。由于这些美术作品装饰的存在,其所产生的特定形式和秩序,揭示了建筑风格的类型特征,同时对文化环境、城市建设和发展也产生深刻的影响。

2.美术作品在建筑装饰中的作用

2.1中国的书画作品在用于建筑装饰中,像装裱工艺精良的大幅作品可以装饰在墙壁上(可以根据墙壁的大小),较小的书画作品则可以装框摆放在床头或书桌上,作为装饰,而传统杆轴式装裱的书画作品,要依据锦、绫、纸等材料的色彩与作品的颜色,协调搭配,在室内空间中,起到相互呼应、相互衬托的作用,有时装饰艺术甚至成为整个时代艺术的中心。还要注意的是,如果整个装饰空间风格趋于现代化,使用的书画作品最好选用前卫、现代感强的,而风格趋于传统中式的室内空间,最好选用传统卷轴的书画作品。

2.2近几年来,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室内环境也在不断改善,人们对于美化居住环境的要求也在不断提高,于是室内装饰也成为了一种社会流行,对于室内装饰有着重要作用的艺术品也同时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室内装饰的作用,有实用功能和装饰功能,大面积的填空补白、转角处的过渡衔接、线型构件的起头煞尾和建筑构件的美化加工等,都要求用装饰来丰富建筑造型以前人们对于室内装饰,更注重它的实用功能,忽视它的装饰功能,随着人们对审美有了更高的要求,对于居室除了要求舒适更要求美观,室内装饰的装饰作用更加突出体现出来。

2.3壁画有着悠久的历史,它以它特有的形式和美装饰着人们的生活和空间。从远古的岩画到现代的装饰壁画,还有应用最广的陶瓷壁画,人们在长期的实践过程中发现陶瓷壁画强度高、易加工而且耐腐蚀还防水,好处多多,并且有非常好的视觉效果,就逐渐的把它大量的应用到日常生活中了。在室内装饰中,陶壁画也越来越多的被使用,是装饰室内空间的重要美术作品之一。例如:在一个非常重要的公共场所环境中,如果有一副视觉效果和寓意非常好的陶壁画做装饰,对环境气氛的提高会有意想不到的效果的。一副好的符合大众审美需要的陶壁画,可以提高环境氛围,和谐气氛,促进人们精神发展,以达到质的飞跃。这种功能可以加深人们对建筑主题的认识,也使建筑的品格在人们的心灵境界中得到一定的升华。

2.4美术作品作为建筑装饰,除了可以装饰内部空间,还可以分割和创造内部空间,并且能充分体现出,每一个空间局部的功能。随着国际主义风格在建筑装饰中越来越广泛的应用,人们对此类装饰风格也开始厌倦起来。为了不断满足人们的需求,设计师们结合当前建筑装饰现状,推出了“波普设计”。该设计将色彩与装饰重新运用起来,主张利用装饰的手法达到视觉审美的效果,以此来满足消费者的审美需求。由此可见,在未来建筑行业发展过程中,建筑装饰风格会不断在现代建筑抽象装饰语言基础上加入古典建筑装饰语言,形成既现代又古典,既有时代感,又有人情味的演变后的装饰语言。

2.5雕塑作品,作为建筑内部装饰,是有它独特的装饰空间地位的。雕塑作品在建筑装饰中,主要指那种三维立体形式的美术作品。在美术中,线条是最基本的造型手段,是一种视觉艺术形象的基本因素,无论平面的,还是立体的作品,不论是实用,还是装饰,作为美术作品都应具有这一特性,而作为建筑装饰的雕塑,则是展现这一视觉效果特性的典范。雕塑作品,既能装饰环境又能起到空间过渡和分割的作用。作为建筑装饰,人们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来选择相应的雕塑作品,有价格低廉,工艺精美的,由树脂塑造的雕塑模型和砂岩雕塑模型,还有做工精细,用料上乘,价格也昂贵的木雕,石雕等,多种选择,总有一款适合您的室内空间。建筑装饰中的雕刻、纹饰、色彩、线脚以及构件排列、组合的秩序等等,都可以成为我们判断和理解建筑的风格、类型和文化内涵的重要信息,人们的社会意识、信念和价值观可以通过这种形式而得到具体的体现,在现代的建筑环境中,建筑与雕塑之间的界限有时人们分的不是十分清楚。而利用雕塑就可以装饰建筑的空间,又可以分割和创造出新的视觉空间,也是一种非常神奇的美术作品装饰。

2.6在建筑工程装饰设计过程中,设计者面对不同的地域、不同的人文环境、不同的功能需求的时候,必须要对建筑的装饰内容进行深入的探索与研究,将风格的外在因素和内在因素相结合,从而使所设计装饰的内容具有视觉愉悦感和文化内涵,以此来满足人们对建筑工程装饰艺术的根本需求。为了能够更好地对当前建筑装饰艺术进行创新,相关设计者必须立足于各自的民族、文化根基,并广取博收、借鉴创新,这样的设计才具有生命力,才能不断发展,才能取得较高的艺术成就。如果不注重历史,不注重文化内涵,不注重建筑实体的保护,其建筑装饰设计就可能破坏建筑的整体性、协调性,就会产生副作用。

结束语

一个和谐的建筑内部空间,需要有一幅或多幅好的美术作品作装饰,同样好的优秀的美术作品要陈列在合理的建筑内部空间中,才能充分发挥它的装饰和审美功能,二者相辅相成,互相协调,另外,一个建筑内部空间的装饰品味,还取决于居住者的欣赏和审美品味。总之,美术作品作为建筑内部装饰,越来越被现代的人们所接受和认可,其作用也越来越被人们所重视,它的市场需求也越来越被人们所看好。发扬中华传统文化,提高国民生活质量和审美素质,就从生活中的点滴做起,从室内装饰做起。

参考文献

[1]徐如宁著.《装饰材料与设计》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2008(1).

建筑作品例10

当今时代,经济加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人们对所居住环境的要求也越来越高,绿化环境成为所有城市居民共同的愿望。在城市的园林建设中发展“第二自然”已经成为一个重要的内容。在城市园林的建设中实现园林建筑小品的良好配置是园林创作的关键,也是当前园林规划的重要内容。如何对园林建筑小品进行配置、发挥其在园林中的作用,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1 园林建筑小品概念

园林建筑小品主要是指园林中一些小型的艺术装饰品,专供有人观赏、休息、使用,方便游人进行游览,也包括为进行园林管理所设置的园林小型设施,如园椅、园灯、喷泉、雕塑、栏杆、果皮箱、电话亭等。

园林建筑小品内容比较丰富,按照其功能进行分类,可以分为五大类。第一类是休息类的园林建筑小品,例如园桌、园椅、园凳等,这些多是用自然石块、矮墙、树基或者混凝土制作而成;第二类是管理类的园林建筑小品,如废物箱、鸟浴、栏杆等等;第三类是服务类的园林建筑小品,如指路牌、导游牌、标志牌等等;第四类是装饰性的园林建筑小品,如花格、景窗、花池等等,其在园林中主要起到点缀的作用。

2 园林建筑小品对园林的作用

园林建筑小品虽然只是园林中小型的装饰品,但是如果对其配置得当,他们可以在园林中发挥重要作用。具体来说,园林建筑小品对园林的作用主要一下几个方面。

2.1 组景的作用

在园林空间中,园林建筑小品除了自身所具备的使用功能之外,更为重要的是它们能够把外界景色组织起来,能在园林中形成一个无形的纽带,把人们从一个空间引到另一个空间,能够起到组织空间的构图作用。园林建筑小品还能从不同的角度构成完美景色,使之充满诗情画意。此外,园林建筑小品还具有联系空间和分隔空间的作用,在步移景异的景色空间中添加标志和变化。

2.2 渲染气氛的作用

园林建筑小品常常会把那些作用比较明显的地坪、桌椅、桥岸等进行景致化和艺术化,以此能起到渲染气氛的作用,从而能够增强园林的空间感染力。比如那些起到照明作用的壁灯,就可以通过竹节或者枯木进行加工,使之充满艺术性,增强其自然趣味。

2.3 赏景的作用

园林建筑小品本身是一种艺术品,具有一定的审美价值,因其自身的色彩、肌理、质感、造型、尺度等特点,加之布置较为合理,其本身就成为园林中比较引人注目的一景。比如杭州西湖中“三潭印月”就借助于传统水庭石灯漂浮在水面上,每到夜晚就会在湖面上呈现出灯月争辉的绚丽风景。通过园林建筑小品对空间形式进行艺术加工,对于提高园林的审美价值和艺术价值具有重要作用。

2.4 提供休息的作用

园林建筑小品除具有组景、赏景、渲染气氛的作用之外,还具有提供休息的作用,休息类的园林建筑小品在这方面的作用尤为突出。例如,园林中的园凳、园椅和圆桌等都可以供游人促膝长谈、就坐休息以及观赏风景。假如在天然树林中配置一些蘑菇形状的园凳,就如同树下长出来的蘑菇,既能把自然景色衬托得趣味盎然,又能给游客提供休息的场所,可谓是一举两得。

2.5 提供服务的作用

服务类的园林建筑小品最为突出的一个作用就是为游客提供生活服务。例如,园林中的园灯除了具有美化环境、装饰园林的作用之外,其最突出的作用是为游客提供照明,具有引导和指示游人这一作用,同时还能够丰富园林夜色。还有园林中的宣传廊、标志牌和宣传牌等等,具有进行科普教育和文化宣传的作用。在很多风景胜地和公园中都设有陈列室、展览馆等来开展宣传教育方面的活动,都能够起到积极宣传教育效果。

3 实现园林建筑小品合理配置的措施

只有实现园林建筑小品的有效合理配置才能够发挥其在园林中的积极作用,提高园林的欣赏价值和艺术价值,从而吸引更多的游客。对于不同类型和不同功能的园林建筑小品应该进行不同的配置。

3.1 对休息类的园林建筑小品进行合理设置

休息类的建筑小品主要是为游人提供休息的场所,供游人休息、赏景,所以既可以分散布置,又可以连续布置,既可以成组布置,也可以单独设置。园林中的休息类的建筑小品应该与园林中的景色相协调,形成一个统一的整体,并能起到烘托景色的作用。

3.2 对服务类的建筑小品进行合理配置

服务类的建筑小品除了能够为游人提供必要服务之外,还应该与园林的风格相一致,增强园林的艺术性和审美性。比如,在人流量比较大的场所,所安装的园灯应该有足够的亮度,满足游客的需求,同时还应该力求简洁大方,与周围气氛相一致。

3.3 对管理类的建筑小品进行合理设置

管理类的建筑小品主要包括栏杆、洞门等,主要作用是保护环境、便于游人通行等。所以,在对管理类建筑小品进行设置时,应该注重突出其管理功能,其次是与周边的环境相协调。

3.4 对装饰类的建筑小品进行合理配置

装饰性的建筑小品除了具有一定装饰园林环境的功能之外,还应该具有一定使用功能。所以在对其进行设置时既要注意增强艺术效果,还要注重其通风、遮阳等的使用功能。

4 结束语

园林建筑小品是园林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在园林中发挥重要作用,而且随着城市不断发展,园林建筑小品在园林中的作用将更加突出,应用将更加广泛。为使得园林建筑小品能够在园林中发挥积极有效的作用,园林设计者应该根据园林建筑小品功能和种类的不同,采取不同的设置方案和措施,既使其能够积极发挥其自身的功能,为游客游览、园林管理提供方便,有能够与园林景色相协调,提高园林的欣赏价值和艺术价值。

参考文献:

[1]王燕.浅谈园林植物与建筑小品的配置[J].才智,2010(02).

[2]马旭峰.浅论园林建筑小品在园林中的作用[J].中国新技术新产品,2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