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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险责任论文模板(10篇)

时间:2022-08-16 08:04:45

寿险责任论文

寿险责任论文例1

按照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的规定,非寿险责任准备金包括:未决赔款准备金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1.未决赔款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在会计期末对已发生保险事故应付未付赔款所提取的一种资金准备,一般包括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理赔费用准备金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为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并已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而保险公司尚未结案的赔案而提取的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为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但尚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的赔案而提取的准备金;理赔费用准备金是指为尚未结案的赔案可能发生的费用而提取的准备金

2.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非寿险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包括保险公司为保险期间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保险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的保险责任而提取的准备金,以及为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保险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的保险责任而提取的长期责任准备金

二未决赔款准备金的确认与计量

1.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评估最常应用的技术是逐案估计法,即由经验丰富的理赔人员对每一个已报案赔案的未决赔款成本进行估算,同时要考虑索赔自身的特点经济环境等的变化在进行会计处理时,需要精算部门分别提供再保前和再保后的未决赔款准备金数据

2.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对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评估,通常采用链梯法案均赔款法准备金进展法赔付率法和B—F法等通过上述精算方法可以先计算出各事故年的终级损失,从终级损失中减去已决赔款,即得出未决赔款准备金的估计值,然后从未决赔款准备金的估计值中再减去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金额,就得到了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借: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32109

贷: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323109

3.理赔费用准备金对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除应支付给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外,还应支付结案过程中发生的理赔费用,所以保险公司应当提取理赔费用准备金其中,直接发生于具体赔案的损失检验费律师费等为直接理赔费用,应提取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而不是直接发生于具体赔案的理赔费用为间接理赔费用,应提取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

(1)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评估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的常用方法是比例法,该方法假设直接理赔费用与相应的赔款之间存在着一种相对稳定的比例关系,并且该比例关系的发展规律在过去和将来是一致的

借: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直接理赔费用准备11089

贷:未决赔款准备金——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11089

(2)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评估,需要首先确定间接理赔费用与已决赔款的经验比率,然后假设间接理赔费用在立案时发生50%,其余50%在剩余的理赔过程中发生按照上述假设,就可以根据下述经验公式估计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

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50%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间接理赔费用与已决赔款的经验比率

借: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

贷:未决赔款准备金——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

三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确认与计量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作为保险公司履行未来赔付责任的资金准备,任何一家保险公司都要按照规定计提而且保险公司在评估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时,还要对其进行充足性测试,如果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不能满足未来赔付费用等的需要时,还必须提取保费不足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评估方法通常分为比例法和风险分布法其中比例法又可以分为1/24th法1/365th法等,主要适用于被评估险种或险类的风险分布比较均匀的状况;而风险分布法分为七十八法则逆七十八法则流量预期法等,主要适用于保险期间较长的险种下面分别就上述方法予以介绍:

1.月平均估算法(1/24th法)

月平均估算法的理论依据是假定一个月所有承保的保险单是30天内逐日开出的,并且保险单数量保额保费服从均匀分布,这样可以近似的认为所有的保单从月中开始生效,即对于每张保单当月仅能赚得半月的保费对一年期的保单,当月已赚保费仅是年保费的1/24

以一年期的保单为例,采用1/24th法评估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每年末的12月31日,可以根据下表所示的未赚保费因子来评估:

(1)2005年12月该公司提取的再保前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计算如下:

P12=1248*1/241296*3/241200*5/24…1164*23/24=1115.5

则2005年12月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会计分录如下:

借: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1115.5

贷:未到期责任准备金1115.5

(2)2005年12月该公司再保后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计算如下:

A12=998.4*1/241036.8*3/24960*5/24…913.2*23/24=892.4

2005年12月该公司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计算如下:

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P12-A12=223.1

则2005年12月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会计分录如下:

借: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223.1

贷: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223.1

2.逐日估算法(1/365th法)1/365th法是以日为基础逐单评估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一种方法,所以又称逐日估算法1/365th法是根据有效保单的天数来计算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将所有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下(包括一年)保单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进行加总,即可得到短期险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将所有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上保单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进行加总,即可得到长期险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通常情况下,保险公司采用1/24th法,1/365th法或者其他更为谨慎合理得方法评估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特别是对于机动车辆法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必须采用1/365th法评估其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而且采用1/365th法,其精确程度明显要比1/24th法高得多

1/365th法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计算公式为: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保单未赚保费天数/保险期间涵盖天数×保费收入

3.七十八法则与逆七十八法则对于某些特定的险种,随着承保时间延长,风险逐渐降低或增大此时保险公司考虑近似选用七十八法则与逆七十八法则,评估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例如,对于个人抵押商品住房保证保险,由于贷款余额的减少,风险分布呈现递减的趋势,可考虑采用七十八法则;而对于车辆保修期延长保险的风险在承保期内逐渐增加,则考虑采用逆七十八法则

七十八法则的计算公式为:

12

P12=∑(13-N)*XN/78

N=1

逆七十八法则的计算公式为:

12

P12=∑N*XN/78

N=1

N——表示月份数

P12——表示年底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X——表示年度各月的保费收入

上述公式适用于一年期保单,分母78=1211…1;如果为两年期的保单,分母则是2423…1=300

1)该公司2004年12月31日提取的再保前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计算如下:

12

P12=∑(13-N)*XN/78=1233.1

N=1

借: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1233.1

贷:未到期责任准备金1233.1

2)该公司2004年12月31日提取的再保后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计算如下:

12

S12=∑(13-N)*ZN/78=986.5

N=1

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P12-S12=246.6

借: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246.6

贷: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246.6

4.流量预期法流量预期法是以承保业务的实际风险分布为基础计算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这需要根据历史经验数据,对风险分布状况和已赚保费比例分布进行估计

5.保费不足准备金按照保监会第13号令《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中第12条规定:保险公司在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时,应当对其充足性进行测试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不足时,要提取保费不足准备金因此,在按前述方法评估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后,保险公司还需要预期未来发生的赔款与费用,就是用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去乘以估计的赔付率与费用率,扣除投资收入的差额,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账面余额进行比较,检查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否足够充分并且按照《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提取金额应大于或等于以下两者中的较大值:

I.预期未来发生的赔款费用及再保支出的余额;

II.在准备金评估日假设保单退保时的退保金额

从会计核算的角度来看,保险公司提取责任准备金的目的是为了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基本原理来核算损益反映盈亏,而从保险公司经营的角度来看,准备金评估的准确性将会影响公司的经营策略产品设计偿付能力以及公司之间盈利能力的可比性等等因此,保险会计对保险负债的确认与计量,尤其是对责任准备金的确认与计量应遵循谨慎的估价原则目前,各家保险公司也在通过不断努力,寻求适合于自己保险公司实际情况的责任准备金的计提方法,力求计提的责任准备金充分合理笔者希望通过本文能为保险公司的准备金核算提供一些有益的探讨

参考文献:

[1]企业会计准则[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

[2]吴小平.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评估实务指南[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5.

[3]张卓奇.保险公司会计[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1.

[4]张洪涛.保险财务会计[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5]魏巧琴.保险公司经营管理[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

[6]陶存文.保险会计学[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3.

寿险责任论文例2

中图分类号:D922.2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3)04-0058-03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3.04.12

一、前言

人寿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生命为标的的保险,其中被保险人的生命状态包括生存和死亡两种,而自杀正是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因素之一,因此针对自杀导致的被保险人的死亡是否应该给付保险金成为人寿保险合同立法中必须考虑的问题之一[1]。实际上该问题已经在学术界达成了共识,自杀条款正是这一共识的表现形式,其基本内容为: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生效后的一段时间内(一般为2年),若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若被保险人超过了这段时间(一般为2年)自杀,保险人要承担保险责任。在人寿保险的责任有效期内还存在一种特殊情况,就是保单的中止与复效问题。如果存在复效的人寿保单,根据自杀条款也有类似的规定:在保险合同复效后的一段时间内(一般为2年),若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若被保险人超过了这段时间(一般为2年)自杀,保险人要承担保险责任[2]。

自杀条款中免责期的作用是防范道德风险。如果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就有了自杀的想法,购买保险是为了给家人留下一笔保险金,根据心理学原理,一个人的自杀念头不会在心里持续超过两年,这样免责期可以很好的防范道德风险。超过两年的自杀可以认为是自杀念头产生在被保险人购买保险之后,属于可保风险之列,应该赔付。如果被保险人在两年之内没有自杀,那么在两年之后保单发生了中止与复效这一事件,那么复效之后的两年免责期仍是为了预防道德风险,这就是自杀条款设置的最主要目的。笔者认为自杀条款在复效保单中的适用存在着明显对被保险人的不公平问题,下面运用集合论的观点来具体分析。

寿险责任论文例3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0)16-0236-02

保险会计学是将会计理论应用于保险公司的一门专业会计,主要适用于保险专业和会计专业。由于这门课学科交叉性强,无论是保险专业还是会计专业的同学学起来都有一定的难度。不仅保险会计会计科目、会计六要素核算的内容和核算方法与工业企业会计相比存在很大的区别,而且保险会计中一些特殊业务,如各项准备金的计提核算和再保险业务会计核算,更是难以掌握和理解。

一、原保险合同准备金的会计核算难点突破

(一)原保险合同准备金的种类

原保险合同准备金是指为了实现对被保险人的因保险事项所受损失的经济补偿,而提取和建立的准备基金,这可以保证保险人有足够的资金来履行自己的保险责任。

1.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的种类。非寿险业务会计核算责任准备金包括未决赔款准备金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发生尚未结案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包括:(1)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2)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3)理赔费用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核算企业(保险)提取的原保险合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2.寿险业务准备金的种类。寿险业务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人寿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包括寿险责任准备金及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人寿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长期健康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二)原保险合同准备金的核算

原保险合同准备金种类较多,会计核算比较复杂,准备金的核算又是工业会计所没有接触过的,因此理解和掌握它对于初学者来说比较困难。可以通过将这些准备金的会计核算以表格的形式,通过对比的方法来进行讲解,达到较好的教学效果。

给出表1相关准备金的会计核算比较后,请同学们讨论为何未决赔款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责任准备金的会计核算不同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会计核算?讨论后,教师根据讨论结果进行相应的分析。

从表格中可以看出,为保证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有足够的保险赔款支付能力,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责任准备金在期末进行准备金计提的充足性测后,应提小于已提的部分不允许冲销,但相反可以补提;这三个准备金在保险公司发生保险赔款时,还要反映为保险准备金已用的St核算。对于非寿险原保险合同,保险人通常假定保险风险在保险期间是均匀分布的,与之相应的保费收入也应该是均匀分布的,但非寿险公司按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费总额确认保费收入的情况下,为了真实地反映保险公司当期已赚取的保费收入,保险公司通过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将保费收入调整为已赚取的保费收入。

二、再保险业务会计核算难点突破

1.再保险合同含义。再保险合同是指一个保险人(再保险分出人)分出一定的部分给另一保险人(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接受人对在保险分出人由原保险合同所引起的赔付成本及其他相关费用进行补偿的保险合同。根据再保险合同,再保险接受人承担再保险分出人转移的源于原保险合同的保险风险,再保险接受人有权向再保险分出人收取一定的保费,同时有义务对再保险分出人由原合同引起的赔付成本及其相关费用进行补偿;再保险分出人有义务向再保险接受人支付一定的保费,同时在发生源于原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后有权利向再保险接受人处获得补偿。

2.再保险业务会计核算。再保险业务会计核算包括分出与分人业务的会计核算,分保分出业务主要有分出保费、摊回分保费用、摊回赔付成本、确认应收分保准备金等;分保分入业务主要有确认分保费收入、支付分保费用、支付分保赔付款、提取各项分保准备金等。这些业务是保险公司独有的核算业务,所涉及的会计科目繁多,又难以理解。

对于上述会计核算的讲解,并非由老师单纯讲解,可以由教师先提出业务类型,要求学生思考和讨论这些业务对于分人分出双方各应如何进行会计核算,由学生讨论给出相应的会计核算,随后由老师根据06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准则》给出答案,对比学生与教师的答案差异,探讨分析差异产生的原因,通过差异分析与讨论,可以发现准则本身存在的问题,同时鼓励学生提出一些完善再保险业务会计核算的一些建议与措施,对再保险业务会计核算研究有兴趣的同学,教师可指导他们阅读相关的国际国内有关再保险业务会计核算的一些参考文献,以进一步提高其学术研究能力。在对分入分出业务讲解时,为了加深学生对这些业务会计核算的熟悉与理解,教师可在讲完理论后再结合有关具体业务实例来进行讲授。

总之,在保险会计教学过程中,教师除了采用对比法进行课程讲授外,还可以结合学生实际,通过灵活多样的教学方法,如迁移教学法、案例教学法等,来达到这门课应有的教学效果。

参考文献:

寿险责任论文例4

二、司仪暖场

(男)各位主管

(女)各位精英

(合)各位亲爱的伙伴们,大家中午好!

(男)千里问候一线牵,莫忘道平安

(女)夕阳携手万里情,翘首祈福康[本文出自文秘站网-]

(男)时间犹如白驹过隙,时光的老人又将我们带进岁末年终之时

(女)寒风犹如哮犬上天,寒风的凛冽却吹不走伙伴们高涨的士气

三、领导入场

(男)今天,全区众将士相聚燕城

(女)今天,国寿之士气纵指苍穹

(男)我们将向即将到来的20__年宣战

(女)呐喊出三明国寿儿女的壮志豪情

(男)首先请全体起立,让我们用热烈的掌声欢迎领导入席

(男)谢谢请坐!参加本次启动大会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

(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男)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

(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

(男)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

(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

(男)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男)让我们用最热烈的掌声对以上领导及嘉宾的莅临表示最热烈的欢迎

四、启动会开始、司歌、誓词

(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十年论剑”20__年开门红个险业务启动大会现在开始

(男)请全体起立,奏唱司歌。请大家举起右臂共同颂读公司誓词

五、开场歌舞

(男)谢谢,请座。今天,沙溪河水将再次因我们的激情而沸腾,国寿儿女,傲立潮头,齐声高歌:永当霸主,舍我其谁?

(女)今天,巍巍群山将再次为我们的声势所震撼,三明大地,群英荟萃,欢声雷动:国寿雄威,谁与争锋?

(男)今天开门红征战在即,让我们挥舞起手中的战旗,振奋精神,抖去一年的疲惫

(女)今天营销历程起锚之时,让我们擦亮那手中的兵器,披挂上阵,战出三明国寿精英的风采

(男)首先让我们共同来欣赏一曲晨操《》

(女)掌声有请来自永安公司的伙伴们

六、省公司领导讲话

(男)感谢永安公司的伙伴们为我们带来的精彩表演。亲爱的伙伴们,今天的会场热热闹闹、激情洋溢,掌声、歌声交织成胜利的火种

(女)今天的会场红红火火、豪气冲天,信心、决心凝聚成必胜的信念

(男)现在,让我们迈出成功的一步,携手开启“十年论剑”20__年开门红个险业务启动大会的序幕

(女)本次开门红个险业务启动大会不仅得到了市公司总经理室的高度重视与支持,更有来自省公司总经理室的关心与厚爱,不辞辛劳、亲自莅临了我司启动大会的现场,为我们鼓气加油

(男)接下来请各位拿出三明寿险儿女的热情,以暴风骤雨般的掌声有请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我们做训勉,掌声有请

七、林荣智宣导20__年第一季度个险竞赛方案

(女)谢谢。亲爱的伙伴们,团结一致,戮力同心,是克敌致胜的关键,为了打胜明年一季度的这场战役,市公司总经理室高度重视,紧密布署,制定出了明年开门红的“十年论剑”个险业务竞赛方案。

(男)现在让我们有请市公司个险销售部的林荣智副经理为我们作竞赛方案宣导。

八、对抗双方司令上台接受丁总委任并发表应战书

(男)谢谢林荣智副经理,血火洗礼表丹青,欲血奋战铸辉煌!相信大家在听了明年开门红的业务推动方案后各位伙伴一定更加有信心挑战20__

(女)太阳正在升起,战火硝烟四起,各路诸侯演绎纷争!伙伴们现开门红征战在即,让我们整理好军备,备战金鑫

(男)亲爱的伙伴们,勇为胜者创佳绩,伴着凯歌红旗至。还记得“麒麟论剑”中“保卫红旗”之战吗?

(女)大浪淘沙勇者胜,风啸大漠败者臣。还记得“麒麟论剑”中“捍卫荣誉”之战吗?浪尖征战齐亮剑,誓为荣誉起征程.

(男)跨别昨日,告别麒麟之争,迎来新的征程

(女)仰望未来,迎接十年之争,奋战新的荣誉

1、营销部军团(欧启建)――永安军团(刘青桐)

(男)伙伴们让我们再唱军歌,再壮军威,在这激动人心的时刻,让我们掌声请上第一战区营销部军团司令欧启建经理和永安军团司令刘青桐经理

(女)同时掌声有请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男)有请为欧经理授旗,有请为欧经理颁发责任状

(女)有请为刘经理授旗,有请为刘经理颁发责任状

2、沙县军团(付云江)――大田军团(上官明实)

(男)领导请留步。下面让我们掌声请上第二战区沙县军团司令付云江经理和大田军团司令上官明实经理

(女)有请为付经理授旗,有请为付经理颁发责任状

(男)有请为上官经理授旗,有请为上官经理颁发责任状

3、尤溪军团()――宁化军团(卢洽发)

(男)领导请留步。下面让我们掌声请上第三战区尤溪军团司令经理和宁化军团司令卢洽发经理

(女)有请为经理授旗,有请为经理颁发责任状

(男)有请为卢经理授旗,有请为卢经理颁发责任状

4、将乐军团()――泰宁军团(康赐勋)

(男)领导请留步。下面让我们掌声请上第四战区将乐军团司令经理和泰宁军团司令康赐勋经理

(女)有请为经理授旗,有请为经理颁发责任状

(男)有请为康经理授旗,有请为康经理颁发责任状

5、清流军团(肖长宁)――明溪军团()――建宁军团()

(男)领导请留步。下面让我们掌声请上第五战区清留军团司令肖长宁经理、明溪军团司令经理和建宁军团司令经理

(女)有请为肖经理授旗,有请为肖经理颁发责任状

(男)有请为经理授旗,有请为经理颁发责任状

(女)有请为经理授旗,有请为经理颁发责任状

九、营销员代表表决心

(男)感谢领导。胜者之所胜,士气定乾坤,强者之所强,士气铸辉煌

(女)生命的精彩,在寿险的舞台上彰显,青春的激昂,在国寿的胸怀中纷呈!让我们用热烈的掌声送给各军团的司令们

(男)亲爱的伙伴们,壮志的年华,谱写出一幕幕人世间的精彩

(女)飞舞的时代,依托出一个个成功者的艰辛

(男)在这辞旧迎新之际,让我们摒弃那拖沓的往夕,共同迎来新的一天,下面,掌声有请上我们的营销代表伙伴为我们带来“必胜

宣言”十、丁铭芳总经理动员令

(男)成风破浪会有时,直挂云帆济沧海

(女)十年论剑傲江湖,七剑横扫三千万

(男)让我们掌声有请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三明分公司丁铭芳总经理为我们作动员讲话

(女)掌声有请

十一、结束歌舞

(男)谢谢丁总。亲爱的伙伴们,寿险是喷薄欲出的旭日,只有心中有希望、有梦想、敢追求的人才能与之共舞

(女)寿险是奔流的江水滚滚,向东之势势不可挡,只有用心置身其中的人才能为之感动、为之震撼

(男)下面,就有请上来自沙县公司的营销伙伴们为我们带来晨操《样样红》

(女)掌声有请沙县公司的营销伙伴们

十二/,!/、结束语

(男)伙伴们,样样红的青春不仅仅是在少年身上,在每个寿险伙伴的脸上呈现的是更有活力的笑容

(女)我们扬帆起锚,主宰自我,用最富激情的呐喊响彻晴天

(男)让我们行动起来,众志成城,无视峥嵘、无视跌宕,青春的旋律将因你而坦荡磅礴

寿险责任论文例5

中图分类号:F27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3年5月2日

一、前言

寿险公司预防经营风险、实现持续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是制定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目前,各家寿险公司在不同程度上都制定了内部控制制度,通过内控制度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业务的发展,对经营风险也起到了一定的抵御作用。但在具体实践中,由于一些商业寿险公司未能将内控制度建设作为经营管理的基础性工作和重要手段加以重视,寿险公司在内控建设方面还存在对内控建设的认识不到位、制度建设滞后、制度执行不到位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对寿险公司的持续健康发展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损害了保险业在公众中的形象。寿险公司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如通过增强员工的内控意识、完善内控制度建设、落实管理层在内控建设中的责任等措施促进寿险公司内部控制建设。

二、内部控制建设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对内部控制认识不全面。在对内部控制的错误认识中,主要有三种:一是把内部控制看作是内控制度的制定,认为内部控制仅仅是一本本手册和有关文件,主观上认为这样就可以进行有效的内部控制管理;二是认为只要对某个部门、企业运行的某个或者某几个环节进行控制,就达到了内部控制的要求,这样的制度缺少整体性和系统性,是比较分散的;三是认为内部控制管理的对象只是基层的工作人员,而高层的管理人员不受其约束,忽略了对管理层和关键的工作岗位员工进行管理和监督的必要性。

(二)内控制度建设滞后,关键环节管控缺失。在实际工作中,内部控制还存在着许多漏洞,许多公司内部控制没有渗透到公司的各项业务和各个操作环节,没有覆盖到所有的部门和岗位,许多关键控制点处在控制无效状态。近几年,在保险公司查处的案件中有相当部分是公司员工或营销人员利用公司内控的漏洞进行的侵害公司财产的案件,如公司员工利用单证和印章管理的漏洞制作假保单进行非法承保或诈骗活动,营销员利用填写假的客户委托书办理保全或者赔款,私自给客户办理退保,严重的还会私吞退回的保金或理赔金。一些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尚不健全,手续费、佣金的支出还不够规范。

(三)内控制度执行不到位

首先,重制度、轻落实。有了制度,不去落实,即使内控制度制定得再严密,也只能是纸上谈兵,制度本身的约束力和威慑力都会大打折扣。以单证管理为例,虽然已经制定了单证管理的相关制度,但是在稽查的过程中仍然检查到在基层机构中存在着随意印制使用、擅自销毁、不能妥善保管甚至丢失业务单证等现象。

其次,执行打折、变通执行。一些寿险公司建立了较完善的内控制度,但在执行中往往逐级衰减,越是到了基层公司对制度执行的意识越差,变通执行、甚至有制度不执行的情况时有发生,轻则变通列支费用、费用超支,重则挪用保费、违规承保,损害公司利益,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持续健康发展。

最后,责任追究不力、违规成本小。许多公司对日常和专项检查出的问题在对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时往往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违规成本小于违规收益,责任人受不到应有的处罚,不能通过公司内部奖罚机制引导员工尤其是基层经营管理人员遵章守纪、依法合规经营。

三、加强寿险公司内部控制建设

(一)加强培训学习,准确把握和正确认识内部控制。针对对内部控制的片面认识,公司应重视对内部控制的培训学习,通过内部各层级会议和教育培训等有效方式,将公司内部控制知识普及到各管理层级和全体员工。使公司全体员工都明白内部控制是由企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和全体员工共同实施的、旨在实现控制目标的过程;是由企业中各个层级的人员共同实施的,从企业负责人到各个业务分部、职能部门的负责人,直至企业每一个普通员工,都对实施内部控制负有责任;内部控制的目标是合理保证企业经营管理合法合规、资产安全、财务报告及相关信息真实完整,提高经营效率和效果,促进企业实现发展战略。

(二)完善制度建设,堵塞管理漏洞。首先,持续的建立完善内控制度。公司应充分结合自身的业务特点、市场定位和现有的经验,探索出适合本公司的内部控制管理机制,严格防止内部控制中存在漏洞,切实做到有章可依。其次,完善岗位的责任落实制度。制定清晰明确的责任制度,尤其对于关键岗位、特殊岗位、不相容岗位要做到加强控制,要把各个机构和相关人员的工作职能有机地联系并明确出来,起到分离和互相制约的作用,同时进行必要的监管。

在完善内控制度时应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全面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贯穿决策、执行和监督全过程,覆盖企业及其所属单位的各种业务和事项,实现全过程、全员性控制,不存在内部控制空白点;二是重要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在全面控制的基础上,关注重要业务事项和高风险领域,并采取更为严格的控制措施,确保不存在重大缺陷;三是制衡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在治理结构、机构设置及权责分配、业务流程等方面形成相互制约、相互监督,同时兼顾运营效率;四是适应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与企业经营规模、业务范围、竞争状况和风险水平等相适应,并随着情况的变化加以调整;五是成本效益原则。内部控制应当权衡实施成本与预期效益,以适当的成本实现有效控制。

(三)明确责任,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公司持续高效运营的前提条件是建立健全的内控机制,同时也是公司高层工作人员的基本职责。事实证明,公司的内控有效性水平在极大的程度上取决于管理层对于内控建设的态度。在寿险公司的内部管理控制中,要把管理层对内部控制的责任放在重要的位置,这样就使寿险公司抓住了内控建设的命脉。因此,要保障寿险公司的内控建设稳步进行,就要明确管理层的责任,提高管理层对建立和维护公司内部控制的重视程度。

四、小结

综上所述,寿险公司的内部控制在整个公司的运转过程中起着很重要的作用,因此针对在内部控制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讨论,并且提出有效的解决措施是极有意义的。寿险公司还可以通过充分发挥公司内审的作用,强化公司内部的相互监督等来加强寿险公司的内部控制,以保障寿险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主要参考文献:

寿险责任论文例6

为此,我和20多名本班同学准备去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人寿”)和洛阳市区的居民小区进行实习。

首先我们确定了实习内容,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了解保险公司形成体制、公司文化与发展史。具体了解民生人寿内部的组织体系、管理体系,总公司、分公司、支公司、营销部之间管理与责权利的划分。

2、了解保险公司在展业、承保、理赔等业务流程和熟悉主要险种和相关单证。具体知道民生人寿在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业务营销中的主要环节、主要险种。

3、进行市场调查,了解人们对保险的具体需求和认识,保险营销现状并交流心得。具体向居民介绍民生人寿产品并力促成交。

遵照上述内容,我们的计划是:

1、花费一周多一点的时间,去了解民生人寿尤其是洛阳分公司的情况、民生人寿的主流产品和业务流程。

2、安排一周时间做市场调查,了解居民的需求和认识。

3、再安排至少两周的时间做保险销售工作,进行实战演练。

在民生人寿实习的一个多月的时间内,我们做了如下工作:

1、通过公司讲解了解了民生人寿公司情况

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总部位于北京,是由全国工商联牵头、21家企业发起设立,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直接管理的七家全国性保险公司之一。截至2006年,民生人寿已先后在北京、河南和上海等省市设立了十家省级分公司,60多家地、市级中心支公司、支公司或中心营销服务部,近300家区、县级营销服务部,初步形成了重点市场的机构布局。现有股东22家,实收资本金27亿元人民币,资本实力大大增强,资本规模一跃坐稳全国寿险业第四位,同时也创造了中国寿险业股东增资额度的一个新纪录。

2、学习了民生人寿的产品及其责任

寿险责任论文例7

投保人投保之后,在保险人同意承保之前(下文称为“候保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的问题,一直是困扰保险界和司法界的一个难题,我们称之为“候保期间事故赔付难题”。近年来,候保期间事故赔付纠纷频频出现,先有中国保险史上最大的个人保险赔付案——孙某诉广州信诚人寿案,[1]后有交强险时效争议——武汉车主叫板车险行业惯例案。[2]审判此类纠纷,往往令法官大挠其头。案件判决理由与审判结果以广州天河区法院和广州中院为代表分为两

派:前者认为,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已生效,保险公司应当赔付责任;后者则正好相反,认为保险合同根本未能成立,保险人自然不须承担赔付责任。两派争议之焦点,首先在于此类案件保险人是否应当赔付,其次在于赔付之理论基础。然而,争议背后隐含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我国是否欠缺临时保险制度,也许正是这一制度的欠缺导致审判实务中的一系列问题。

2009年我国修改了《保险法》,但新法不仅没有规定临时保险制度,还明确规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如此,可以预计,保险公司未来为减少赔付,必将在保险合同中附加一系列的条件或期限,防止其承担保险合同生效之前的责任。然而,在许多情况下,投保人在投保时已经交付了保险费,在他们看来,购买保险就像购买其他商品一样,只要支付了对价,便已经获得了保障,保险人若以保险合同尚未生效拒绝赔付,必然引发诉讼。在《保险法》明确赋予保险人附条件和附期限权利的情况下,候保期间事故究竟应否赔付?其赔付的法理基础如何?我国应当建立什么样的赔付制度?这些仍然是新修订的《保险法》施行下的难题。

一、事故赔付:成文法原则及其理论解释

(一)成文法所体现的赔付原则

关于候保期间发生事故,保险人是否应当赔付的问题,世界各成文法国家或地区较少提及,从笔者查阅的资料看,只有韩国、我国台湾地区对此有明文规定,兹引述如下:

《韩国商法》第638条之2第3款规定:“在保险人从保险合同人处接受保险合同的要约及全部或部分保险费后承诺该要约前,若发生保险合同所定的保险事故时,除非有理由能够拒绝之外,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合同上的责任。但是,人寿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当接受体检而未接受体检时除外”。可见,在韩国,对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保险人承担候保期间赔付责任的前提有二:其一,保险人接受保险要约;其二,保险人收受全部或部分保险费。然而,理论上说,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是提出保险要约的一种证明方式,保险人接受了保险费,通常可以证明其接受了保险要约,因此,上述两个前提实际上变为一个前提:保险人收受投保人预交之保险费。[3]对人寿保险,《韩国商法》虽附加要求被保险人接受体检,但候保期间投保人须交付保险费这一条件依然没有变化。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施行细则》第4条规定:“1.依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签发保险单或暂保单,须与交付保险费全部或一部同时为之。2.产物保险之要保人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及暂保单前,先交付保险费而发生应予赔偿之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3.人寿保险同意承保前,得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之金额,保险人应付之保险责任,以保险人同意承保时,溯自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金额时开始”。其第2、3款规定的核心内容在于:预交保险费后,在候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财产保险与人寿保险均以保险人赔付为原则,但在人寿保险中,尚以保险人同意承保为条件。

由此可见,至少在上述国家和地区,如果投保人已经交付了全部或者首期保险费,候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已成为一个原则。例外的情况是,在人寿保险中,韩国要求被保险人进行体检,台湾地区则要求保险人同意承保。但这些例外情况的规定并非完全合理,已饱受学者批评,其不合理之处留待后文论证。

(二)赔付之理论解释

上述国家和地区为何将赔付作为候保期间事故的处理原则,从其立法资料未能查得。笔者以为,从保险法及合同法的角度详察,至少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提供理论依据:

首先,履行义务提前的对等解释。保险费交付之性质,本质上为履行合同的行为,但保险业已普遍将该行为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与买卖合同中买方交付金钱购买商品没有太大区别,交付保险费本质上是履行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从合同法的角度看,履行义务应该在合同生效之后,因此,保险费的支付也应当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后。[4]但在今天的保险实务中,特别是人寿保险实务中,交付保险费已经转变为保险合同生效的一个要件。[5]“人寿保险人几乎不变地于要保申请书或保险单中,或同时于二者中规定保险契约在交付约定之保险费或第一期保险费前不生效”。[6]保险人在签发保单之前预收保险费已经成为一种惯例,中外皆然。[7]预付保险费行为的性质由履行行为变为保险生效的要件,致使原本可以在合同生效之后履行的义务,必须在合同生效之前作出。因此,出于公平对等考虑,保险人也应当提前履行义务。保险人的义务是承担危险,该义务的提前履行,便是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生效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其次,保险合同对价衡平之解释。投保人提前交付保险费,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前,这笔保险费必然会产生一笔利息,该笔利息可以认为是自预付保险费至保险合同生效日之间的保险费。由于保险费交付至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较短,发生保险事故的可能性也比较小,故而利息基本可以满足候保期间保障的费用需要。[8]因此,于投保人提前交付保险费之时,由保险人提前承担保险责任,符合对价平衡原则。台湾学者曾就台湾预付保费在前,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在后,双方权利义务前后失衡曾有论述。这一论述,既可作为预付保险费导致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提前之理论基础,亦可作为对价衡平之佐证,现摘录如下:“保险人未等到保险契约成立,却于受领要保之时即预收保险费,嗣后同意承保时,若保险事故未发生,则使保险人溯自预收保险费时负保险责任,对保险人并无不利,若谓溯及负责为保险人之真意,保险人应无异议……但若于同意承保前发生保险事故,而保险人事后亦同意承保者,若认为保险责任自契约成立时才开始,而非提前至预收保险费时开始,则两相比较下显然前后失衡,对于被保险人至为不利”。[9]

最后,保险赔付之合理期待解释。关于“合理期待原则”[10],keeton教授在《保险法上存在的与保单条款相冲突的权利》一文中提出其概念,即“就投保人和未来受益人来说,他们对保险合同条款之客观合理的期望应当被满足,即使通过深入研究保单条款可以发现保单条款其实并不保障他们的期望”。[11]一个非常明显的事实是,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之后,几乎都会相信自己已经获得了保险保障,交付保险费之后发生的任何保险事故,保险人都应该负责赔付。法官在审判案件时,也会不自觉地产生投保人交付保费,就应该获得保障的观点。运用合理期待原则,美国法官已经在多起案件中判决保险人应对候保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责任,其中最典型的案例是gaunt v.john hancockmutual life insurance co.案,该案主审法官hand指出:“对于一般投保人来说,其已经交付了保险费,并成功通过了体检,在保险人用其闲暇时间批准保险之前,他很少有机会了解不予保障的情况,他只会假定,支付了保险费就应该马上获得保障”。[12]

由此可见,无论从履行义务提前的对等方面、保险合同对价衡平方面,还是保险赔付的合理期待方面解释,如果投保人预交了保险费,保险人就有义务对候保期间的保险事故予以赔付。

二、事故赔付的性质:三条思路之批判

(一)三条思路之展开

保险人应对候保期间的事故予以赔付,但保险人的这种赔付在性质上如何界定,却不无争议。目前,关于该赔付之性质,学理上形成了三条思路:

第一条思路是,保险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该观点认为,“就保险人方面而言,若保险人或其履行辅助人疏忽未处理或转交要保人之要约、预定拒保却未通知要保人、或已完成内部核保却未将结果转交或通知要保人,均应认为保险人已违反前述对要保人利益之照顾义务,而应负缔约上过失之责任”。[13]在我国法院的司法解释及审判指导意见中,这种观点也多有体现。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出台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4条规定:“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投保单后,保险人未及时签发保险单或者表示拒绝承保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责任。”无论是学者的观点,还是我国法院之司法解释或审判指导意见,都强调保险人在处理投保单或核保事务时存在迟延的过失,因此可以适用缔约过失责任。此种责任,既非侵权责任,亦非违约责任,而是一种独立的责任。[14]

第二条思路是,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性质上为侵权责任。该理论源于美国的“杜费原则”,“杜费原则”来自duffie v.banker’life association一案。[15]爱荷华州最高法院认为保险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常人均以保险为私人间合意成立之契约行为,不发生过失问题,但此显属忽视保险契约当事人一方为保险人,保险人经由政府特许而经营保险业务,而颁授此一特许之立法政策在于促进公益,对于因意外事故受损害之人提供补偿……保险人既已接受保险申请,并收受保险费,自须对要保人提供其所需之保险,或于相当之期间内予以拒绝。若保险人因过失而未为任何一种处理,对过失之后果应负责任”。[16]爱荷华最高法院未将该案作为契约纠纷处理,而是以保险人未能及时处理投保单,主观上存在过失为由,判决保险人承担过失侵权责任。

第三条思路是,保险人承担未来成立之保险合同的契约责任。有学者指出:“此非缔约过失责任,而似为合同强制成立。投保人交付投保单只是一个要约,保险合同是否得以成立,还要看保险公司经过危险审核后是否作出同意承保的承诺。保险人作为相对人没有义务一定要作出同意或反对的意思表示,更不存在及时签发保单的义务;最高法院的意见看上去更像是强制性的规定,保险人不及时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也成立并生效,这与缔约过失似乎并无直接联系。”[17]2009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投保人提出财产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财产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虽未出具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的,一般应认定双方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但投保人与保险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规定便属于保险合同强制成立的规定。保险合同强制成立后,保险人应当承担收取保险费之后发生的保险事故责任。但值得注意的是,此种观点中保险人所承担的契约责任,乃是未来可能成立之正式保险合同的契约责任,并非正式保险合同生效前之临时保险合同的契约责任。并且,此种观点不区分保险人在核保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只要投保人交付投保单和保险费,即使保险人不同意承保,在其核保完成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亦应承担正式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二)三条思路之批判

关于保险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一般认为,承担缔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1)先合同义务的违反;(2)相对人受有损失;(3)违反先合同义务与损失间的因果关系;(4)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归责事由(即主观过错)。[18]将这些要件用以衡量候保期间的事故责任,问题在于:保险人违反尽速核保、尽速出单的义务是否与被保险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般来说,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的损失可能是意外事件或者他人的侵权、违约行为造成的,保险人迟延核保与被保险人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更重要的是,许多情况下,尽管保险人及时核保,仍可能在核保完成前发生保险事故,此时保险人在核保方面并无过错,但保险人岂能完全免责?若保险人并无过错,所谓“缔约过失责任”也就因此不再适用。

关于保险人承担侵权责任。在美国,“杜费原则”曾为亚拉巴马州等十余州所采用,但现在只有北达科他州等少数几个州采用。密西西比等州则拒绝采用该原则,“认为保险业与银行业均经特许,银行业于借款申请延迟不为表示既不负责任,自无理由责令保险业对要保申请立即为行为之义务。”[19]杜费原则体现的侵权责任,在美国侵权法体系下或许可以勉强适用,但在我国侵权法体系下适用恐存在困难。保单签发前,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可能尚未成立,如被保险人发生损失,保险人未有造成该损失的任何行为,其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意在保护此损失之发生,因此亦无侵权过错,谓之构成侵权行为实在有些牵强。再者,保险人究竟侵害了被保险人的何种权利亦难认定。因此,有学者称:“保险人预收保险费后拒绝承保之行为,纵使认为有违反诚实努力促使契约成立之义务,亦无法以侵权行为课予损害赔偿责任。”[20]

关于保险人承担未来成立并生效之保险合同的契约责任。在候保期间,投保人仅仅交付了投保单和保险费,保险人并未同意承保,保险合同并未成立,更未生效,要求当事人承担一个并未成立的合同责任,理论上无法解释。保险法学者指出:“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尚未承保,而需要体检的保险商品的体检尚未开始,保险合同尚未成立,就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法律上有难以解释之处……按保险合同法的理论是无法解释的。”[21]

三、临时保险合同责任:保险人赔付之形式依据

上述三种理论解释均存缺陷,那保险人赔付的性质究竟如何,其又以何种形式加以表现?

(一)暂保单与附条件收据作为临时保险合同:英美国家的选择

在美国,候保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通常可以获得赔偿。保险公司意识到,在申请正式保单获得保障之前,被保险人面临的风险没有获得保障,而这一期间可能长达数天甚至数周,这对被保险人是不利的。而且,在这一期间如果不提供保障的话,被保险人也可能改变主意去购买其他保险公司的类似产品,这对保险公司也是不利的。[22]因此,他们通常提供暂保单或附条件收据来保障这一空白期的风险。[23]暂保单多用于财产与责任保险的情形。[24]由于财产和责任保险的人一般为总人(general agents),他们基于保险公司明示或默示的授权有权直接对被保险人签署暂保单,为保险人正式承保之前的风险进行保障,且这种保障没有任何条件限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表现均可,只要人的行为使得一个理性人有理由相信其已经获得保险保障即可。[25]对暂保单性质的认定,美国的保险法学者一致认为其属于临时性的保险合同。[26]这意味着,在正式保险合同成立之前,为保障被保险人候保期间的风险,已经存在一个临时保险合同。

附条件收据多见于人寿和健康保险的情形,特别是人寿保险的情形。[27]而财产保险的暂保单不能用于人寿与健康保险,[28]其原因在于,“销售人寿保险的人通常是展业人(solicitingagent)而非总人,如果没有主管部门的授权,其无权对被保险人签发暂保单,只能签发附条件收据。”[29]暂保单与附条件收据的不同之处在于,暂保单的保障内容基本与正式保险合同相同,[30]一般并不附有条件;而附条件收据的保障附有条件,只有被保险人符合保险人规定的条件时(符合可保要求),保险人才对保险事故承担责任。在美国,包括vance、york在内的绝大多数保险法专家都将附条件收据看作临时保险合同的表现形式。

在英国,暂保单被称为covernote,主要出现在汽车保险、盗抢保险或火灾保险中,通常不会出现在人寿保险中,[31]其与美国的binder含义大体相同。[32]早期英国学界并不认为暂保单是一个独立的保险合同,但这一认识因著名的thompson v.adams案而改变。[33]在此案中,法官确认暂保单是一个完整的保险合同,随后,murfitt v.royal insurance co.ltd案再一次强化了暂保单就是一个保险合同的观点。[34]于是,该观点如今已经成为通说,例如,英国的ivamy教授认为:“暂保单本身就是一种保险合同”。[35]“但它同随后签订的针对同一风险并记录在保险单中的保险合同是有区别的,前者由临时保险单调整,后者由保单调整。”[36]

(二)法定追溯保险:维护公正的被迫选择

前已述及,大陆法系要求保险人承担候保期间的保险责任,依据之一是追溯保险理论。学者认为,这一制度属于法定追溯保险,如有台湾学者认为,台湾保险法“施行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规定人寿保险人如于同意承保前预收保险费,则事后同意承保时,应溯自预收保险费时负其保险责任,其特征正好符合‘实质保险时点先于形式保险时点’之客观要件,且要保人于提出要保后,被保险人始发生危险事故,应符合主观上之‘善意’要件,因此,在此适用‘追溯保险’之概念,应与其本质无违。”[37]

单纯就保险期间提前而言,候保期间之保险保障与法定追溯保险的保障确有相同之处。[38]然而,如果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提供临时保障,法律便不会通过法定追溯保险的形式要求保险人承担责任。事实上,即使是追溯保险,最初也仅仅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国家并不强行介入,保险发达国家的保险法一般仅对约定追溯保险作规定,法定追溯保险的规定往往难觅踪迹,学者中亦不乏反对法律强行规定追溯保险之人。桂裕教授指出:“‘无论已否发生损失’(即法定追溯保险)之条款,通常见诸海上保险单,盖亦惟海上保险乃有不知危险已否发生之情形也。”[39]对台湾地区在主要规制陆上保险之《保险法》中应否规定追溯保险的争论,桂裕教授持否定态度,认为“若保险单无此项订定者,任何契约,皆不溯已往。”[40]大约出于同样的原因,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例如德国和日本,均在保险法中规定了约定追溯保险,有关法定追溯保险的规定则付之阙如。依照桂裕教授的理论,在保险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下,法律不应强行将保险合同的责任追溯至保险合同生效之前,但此种情形却昭然出现于韩国和台湾地区的保险法律中,何以解释这种现象?

笔者认为,法律强行将未来生效之保险合同的责任追溯至合同生效之前,乃是为了补救临时保险制度缺位的遗憾。其原理在于,保险人提前收取保险费,本应为被保险人提供临时保障,但其不愿提供,以至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不能获得公正的补偿,法律出于正义考量,要求保险人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这一法定的赔偿责任,不过是对临时保险合同缺位的补救措施。在存在临时保险制度的国家,被保险人因有临时保险合同保障,法定追溯保险并无适用余地,只有在保险人不提供临时保障的的国家和地区,这一制度才得以适用。因此,以法律形式规定保险责任提前,不过是立法者的被迫选择。但是,在理论上,法定追溯保险无法解决保险合同尚未成立,却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难题。立法者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合同生效前的责任,更像是法律强行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了一个临时保险合同。

注释:

1.施文森:《保险法论文》(一)、(二),三民书局1988年修订四版。

2.叶启洲:《保险法专题研究》(一),元照出版公司2007年版。

3.robert e.keeton,basic text on insurance law,west publishing co.,1971.

4.jeffrey w.stempel,interpretation of insurance contracts:law and strategy for insurers and policyholders,little,brownand company,1994.

5.emeric fischer,peter nash swisher,jeffrey w.stempel,principles of insurance law,(third edition),matthew bender&company,inc.,2004.

6.malcolm a.clarke,the law of insurance contracts,(3rdedition),london hong kong,lloyd’s london press,1997.

7.the project group of restatement of european insurance contract law,principles of european insurance contract law,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9.

8.muriel l.crawford,life and health insurance law,(seventh edition),fimi insurance education program life management institute loma,atlanta,georgia,1994.

9.robert h.jerry,understanding insurance law,matthew bender&co.,inc.,1989.

10.[美]马克.s.道费曼:《风险管理与保险原理》,齐瑞宗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参考文献:

[1]2001年10月5日,投保人谢某听取了信诚人寿保险公司人黄女士对“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及5个附加险的介绍,与黄女士共同签署了《信诚人寿(投资连结)保险投保书》。10月6日,信诚人寿向谢某提交了盖有其总经理李源详印章的《信诚运筹建议书》,谢某根据信诚的要求及该建议书的内容缴纳了首期保险费11944元,并于10月17日下午完成体检。10月18日凌晨,谢某被其女友前男友刺杀身亡。当日上午8时,信诚人寿接到医院的体检结果,决定因谢某身体问题须增加保险费18.7元,并提交财务证明才能承保。2001年11月13日,谢某之母孙某向信诚人寿提出索赔申请,11月14日,信诚回复:根据主合同,同意赔付主合同保险金100万元;同时认为,事故发生时其尚未同意承保(尚未签发保单),故拒绝赔付附加合同的保险金200万元。2003年5月20日,广州天河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交付了首期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判决信诚人寿赔付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金200万元。判决后,信诚人寿不服提起上诉,2004年11月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此案所涉保险合同未生效,判决信诚人寿不必赔付附加保险合同保险金200万元。2005年11月,孙某对此案提出申诉,被广州中院驳回。2007年12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指令广州中院对此案进行再审,但此后该案的审理便不见下文。参见许崇苗:《对信诚寿险案二审胜诉的法理分析》,载《保险研究》2005年第3期。

[2]2006年8月15日,明先生在中国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为车辆投保,其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当日20时15分,他驾车不慎将一行人撞伤,伤者因抢救无效死亡。明先生在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对方于2007年4月25日下达了拒赔通知书,理由是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单应自购买保险次日零时生效,明先生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合同尚未生效,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保监会于2009年4月1日下发了《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的文件,要求各保险公司做到交强险保单“即时生效”,但这一规定仅仅限于交强险领域,在其他保险中,仍无法杜绝投保人投保后,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事故的纠纷问题。

[3]之所以称为“预交保险费”,是因为依照合同法理论,保险费的交付须在保险合同履行时交付,但在许多情况下,投保人在提交投保单时(即发出保险要约时)即交付保险费,此时保险合同尚未成立,遑论履行,因此我们将此种情形下的保险费交付称为“预交保险费”。

[4]对此,台湾保险法学者江朝国先生指出:“按一般民法契约上之概念,保险费之交付仅系当事人之一方——要保人——于契约成立生效后应履行之义务。”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一),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82页。

[5]在寿险以外的其他保险,预收保险费虽然不若人寿保险中普遍,但将交付保险费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却是保险业的普遍现象。

[6]施文森:《保险法论文》(二),三民书局1988年修订四版,第70页。

[7]19世纪英美的案例表明,当时的寿险业已经将预付保险费作为保险生效的条件,例如,在canning v.farquhar (1886) 16 q.b.d.727中,保险人在投保单中即写明,只有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才能生效,但当时预收保险费的做法还没有严格实行。

[8]利息是否足以支付保单签发前的保险费,原则上应经保险精算计算,唯法学与保险精算学存在差别。在法学上,通常不会以投保人实际交付的保险费数额少于精算保费数额而否认合同效力。故笔者认为,法学上的对价平衡并非保险精算上的保费与承担风险绝对相当。即使在保险精算学上,精算出来的保险费也不会与被保险人实际交付的保险费绝对相当。况且,目前中国保险实务界的精算恐有“粗算”之嫌,经“精算”的保险费未必合乎该保险商品的实际价格。

[9]叶启洲:《保险法专题研究》(一),元照出版公司2007年版,第180页。

[10]关于合理期待原则的理论,参见梁鹏:《保险人抗辩限制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81-304页。

[11] robert e.keeton,“insurance law rights at variance with policy provision”,83harv.l.rev.(1970),p.967.

[12] gaunt v.john hancock mutual life insurance co.160 f.2d.601.

[13]同注[9],第186页。

[14]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9页。

[15]duffie v.banker’life association,160 iowa 19,139 n.w.1087 (1913).在该案中,投保人投保时身体健康,属于可保体。之后,投保人交付了第一期保险费,也完成了保险人要求的一切手续,但投保申请却因人的过失延迟至被保险人死亡后才将保险费交给保险人,此时距投保人提交投保单已有30天之久。原告遂提起侵权诉讼,爱荷华州法院以侵权为由判决原告胜诉。

[16]转引自施文森:《保险法论文》(第一集),三民书局1988年增订第7版,第54页。

[17]此处“最高法院的意见”系指最高法院2003年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邢海宝:《中国保险合同法立法建议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77页。

[18]参见注[14],第151页。

[19]同注[16],第54页。

[20]沙银华:《日本经典保险判例评释》,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4页。

[21]同注[9],第183页。

[22] see robert e.keeton,basic text on insurance law,west publishing co.,1971,p.36.

[23]美国保险法教科书将收据写为conditional receipts,应译为“附条件收据”,但美国法院多不承认此种收据所附条件,更愿意将“附条件收据”认定为“无条件收据”,保险实务又将收据分为“批准性收据”、“有条件收据”和“无条件收据”。

[24]参见[美]马克•s•道费曼:《风险管理与保险原理》,齐瑞宗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9页。

[25] see emeric fischer,peter nash swisher,jeffrey w.stempel,principles of insurance law,(third edition),matthew bender&company,inc.,2004,p.294.

[26] see note[22],p.36.

[27] see jeffrey w.stempel,interpretation of insurance contracts:lawand strategy for insurers and policy holders,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94,p.61.

[28]参见注[24],第149页。

[29]同注[25],第299页。

[30]see note[27],p.59.

[31] see e.r.hardy ivamy,general principles of insurance law,(4thedition),butter worths,1979,p.103.

[32] see malcolm a.clarke,the law ofinsurance contracts,(3rdedition),london&hongkong:lloyd’slondon press,1997,p.297.

[33] see thompson v.adams,(1889) 23 q.b.d.361.

[34] see murfitt v.royal insurance co.ltd,(1922) 38 t.l.r.334.

[35] see note[31],p.107.

[36] see note[32],p.297.

[37]同注[9],第180页。

寿险责任论文例8

文章编号:1003-4625(2009)09-0023-04

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标识码:A

一、引言

保险风险证券化是国际保险业兴起的新型巨灾风险管理工具。它源于20世纪90年代财产保险公司对地震、洪水和飓风等巨灾风险的承保需求,以发行债券的方式在资本市场上筹集资金,典型代表是巨灾债券。随后证券化的概念被应用于其他非巨灾证券化商品,如信用风险和汽车保险,并扩展到人寿风险证券化。责任准备金证券化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人寿保险公司为了缓解多余或超额责任准备金提存压力应运而生的。

传统上,保险公司若面临资金不足,无法满足责任准备金提存需求时,一般会采取三种方法:第一是自我融资模式,由直接承保公司承担这部分超额准备金,准备金提存的增长从盈余中扣减。第二是再保险模式,将一部分业务交由传统的再保险公司承担。第三是短期信用证模式,即建立一个不受制于美国准备金规定的海外再保险公司,通过信用证对XXX准备金和当地准备金之间的差额部分提供规定的担保。但这些方法均有缺陷。

责任准备金证券化是指人寿保险公司利用证券化,从资本市场中获得资金,以满足责任准备金提存需求的新型融资方式,能有效克服上述传统方法的各种弊端。尽管国内学术界对保险风险证券化多有介绍,但绝大部分关注的只是财险证券化,特别是对巨灾债券的探讨。对寿险证券化的讨论并不多见,而有关责任准备金证券化的研究几乎没有。本文旨在填补这一学术空白,对责任准备金证券化的发行背景、市场发展、构架、案例进行系统梳理,并把它与传统再保险、巨灾风险证券化和其他人寿风险证券化进行比较分析。

二、责任准备金证券化概况

(一)发行背景

2000年1月,美国国家保险监理专员协会(NAIC),为保障保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颁布了《人寿保险保单的估值模型管理条例》(XXX规则),规定必须要对保证保费或均衡保费的定期寿险产品的未来负债提取充足的准备金。2003年12月,针对部分长期定期寿险以及万能寿险颁布实施了AXXX规则,要求人寿保险公司提高责任准备金提存金额。这些规定使人寿保险公司在开拓新业务时,面临资金不足的压力,并寻求各种资金筹措方法,来解决责任准备金提存不足的问题。

如图1所示,由于规定的死亡率假设太保守和过时,许多美国保险公司和投资者均认为监管机构所制定的XXX(均衡保费定期寿险)和AXXX(有担保的万能寿险)的准备金标准大大高于从经济角度考虑的合理标准,纷纷通过证券化来减轻其多余准备金压力。提存规定基于保守的死亡率假设,对准备金的提存要求远超出经济合理准备金。法定或监管准备金与经济准备金之间的差额,称之为多余准备金。这一部分准备金的提存将大幅降低(再)保险公司的初年度可用费用,限制经营规模,降低公司获利能力,影响公司财务健全。

(二)市场发展概况

近年来,人寿保险证券化发展迅速,极具发展潜力(图2)。人寿债券的发行量已经超过了巨灾债券的发行量。1996年到2006年6月在固定收益市场上发行的人寿债券的总价值达到159亿美元,超过半数的交易都是内含价值证券化交易。剩余交易中的大部分都是美国的XXX证券化交易(swiss Re,2006)。已发行的XXX债券价值为61亿美元,只占可证券化的多余准备金的18%。预计2016年,多余准备金将达到800-1000亿美元。这就为准备金证券化提供了极大的发展潜力。

2003年,Genworth Financial成功发行了第一笔XXX准备金证券化交易,价值11.5亿美元。该交易首次对均衡缴费的定期寿险准备金进行了融资,以便满足美国XXX监管条例要求。2005年1月,苏格兰再保险发行了价值为8.5亿美元,期限为30年的第一个由再保险公司发行的XXX债券。2006年10月,Genworth Financial为了对万能寿险业务的准备金进行融资,以私募的方式发行了价值为4.75亿美元的第一个AXXX债券。

(三)优点

和传统应对方法相比,责任准备金证券化有诸多优点:1.能够顺利筹集到满足监管准备金要求所需的资金,并增加信用评级;2.弥补了信用证的诸多缺陷,是一种长期且成本固定的解决之道,并不会面临市场容量的限制;3.无追索权债券的发行构架使得原公司的财务杠杆不受影响;4.改善公司的资本权益回报率;5.由于多余准备金问题得到解决,释放出的资金可用来承接更多业务。

(四)缺点

责任准备金证券化面临四种市场发展障碍或者缺点:1.责任准备金证券化的交易成本相对巨灾债券而言比较昂贵。根据S&P估计,XXX证券化的金额至少需要4亿美金才能达到规模经济效应。2.XXX/AXXX责任准备金证券化的范围目前仍比较狭窄,只适用于美国的寿险(再)保险公司。3.匹配证券化中的买方和卖方一直很困难。

三、基本构架与实际案例

(一)基本构架

责任准备金证券化基本构架如图3所示(Lash,2005)。首先,创始机构原(再)保险公司设立一个特殊目的机构(SPV),SPV与资本市场的信托机构签订特殊信托合同,向投资人发行债券,筹集所需资金。同时SPV与原(再)保险公司签订再保险合同,原公司给付再保险费给SPV,SPV负责对这部分保费以及发行债券所得资金进行投资管理。一方面与准备金信托基金(如114法规信托基金)签订合同,委托其进行投资管理,另一方面准备金信托基金为原创始机构提供再保险信用。一旦死亡率状况恶化,公司需要提取追加准备金而自留经济准备金不足以负担这部分费用时,则将由托管在这里的资金进行支付。在这一过程中,SPV通过资本市场信托机构向投资人支付本金和利息,同时,投资者对证券的追索权,最多只能到达SPV,而不会涉及原(再)保险公司。

(二)实际案例

1.由保险公司发起的XXX准备金证券化

最早的XXX准备金证券化是由First Colony保险公司(图4)发起的。2003年,创始机构First Colony为了缓解本身的XXX准备金提存压力,先设立一家特殊目的再保险公司River Lake(Evan-gel,2005)。River Lake与First Colony签订再保合同,将First Colony需要提存的XXX准备金业务转移到River Lake,再由River Lake的下游子公司

发行证券来募集资金,并将所募得的资金投入符合规则要求的再保信托基金中,最后以此基金为担保提供再保信用给First Colony。鉴于投资大众对XXX证券化产品不熟悉,会影响投资意愿,故由MBIA保证公司提供担保,保证该证券的利息与本金均能按时支付,将投资人的风险降到最低。

2.由再保险公司发起的XXX准备金证券化

再保险公司将其所承保的定期寿险再保合同进行证券化,相对于保险公司发起的XXX证券化来说,对整个寿险业更有意义。再保险公司通过汇集多个中小型保险公司的定期寿险业务,达到XXX证券化所需要的规模经济。此外,由于再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业务容量远远大于保险公司的业务量,因此再保险公司进行XXX证券化,可以统筹安排中小型保险公司的准备金提存计划,使其更为长期、稳定且符合个性。Scottish Re是目前第一家完成XXX证券化的再保险公司。自2005年2月至今,该公司已陆续完成三次XXX证券化。

Scottish Re第一次证券化的流程如图5所示。它首先与在美国南卡莱罗那州成立的专属再保险公司Orkney Re签订再保险合同。Scottish Re提供初期资本给Orkney Re以及其控股公司Orkney Holdings,并支付再保险费给Orkney Re。由Orkney Holdings负责发行证券,并把从资本市场筹得的资金交给Orkney Re,用来设立一个114规则的信托基金,为Scottish Re提供再保险信用,从而满足监管准备金要求。Orkney Re提供股息分红、信托基金利息收入、释放的准备金以及Orkney Holdings用以支付证券的利息和本金。该证券化所发行证券全部由MBIA提供支付担保,且证券的追索权最多只能达到Orkney Holdings,所以不会影响创始机构Scottish Re的财务状况。

3.AXXX责任准备金证券化

迄今为止的AXXX准备金证券化交易只有一宗,是以万能寿险二级担保为基础,对多余准备金进行证券化。由于AXXX产品设计差异大,面临更多的风险,交易流程缓慢和复杂,AXXX证券化的创建过程比XXX证券化要复杂很多。尽管如此,AXXX证券化仍然具有良好的发展潜力和前景。Genworth公司证明了AXXX证券化是完全可行的。图6是Genworth的子公司First Colony人寿保险公司以私募方式发行的第一个AXXX证券化交易(Laplante,2006)。此次发行价值4.75亿美元,是浮动利率债券,于2050年到期。

四、比较分析

(一)与传统再保险的比较

责任准备金与再保险合同具有相同功能,即都具有转移和分散创始机构(再)保险公司的承保责任。与传统的再保险相比,责任准备金证券化具有以下不同点。第一,责任准备金证券化将承保风险从保险市场转给资本市场,而再保险只是将承保风险在保险市场内进行转移和分散。第二,责任准备金证券化通过发行证券转移风险,而再保险则是以合同方式。第三,责任准备金证券化由于有信托基金的担保,信用风险较低,而再保险则具有较高的信用风险。第四,责任准备金证券化产品有效期限可长达20-30年,而再保险的有效期限较短,一般为一年。第五,责任准备金证券化产品理赔更为迅速。SPV发行债券所获资金存在特定的信托基金,一旦发生巨灾,可立即取出理赔。

(二)与巨灾债券的比较

第一,从发行目的来说,责任准备金证券化是为了融资,而巨灾债券是为了转移巨灾峰值风险。第二,就投资人是否承担承保风险而言,责任准备金债券的投资者几乎无需承担创始机构的承保风险,但是巨灾债券的投资者则根据巨灾债券种类不同,承担创始机构的承保风险。第三,就证券发行期限而言,由于责任准备金债券的发行期限要与原保险的承保期限相匹配,发行期限一般长达20-30年,而巨灾债券的发行期限通常是3-5年。

(三)与其他人寿风险证券化的比较

这里重点把责任准备金证券化与内含价值证券化进行比较(见表1)。

1.目的和范围。责任准备金证券化和内含价值证券化的目的相同,都是作为融资手段。责任准备金证券化分为XXX准备金证券化和AXXX准备金证券化。两者的适用范围分别是多余的定期寿险准备金和万能寿险准备金。内含价值证券化分为有效合同价值证券化和封闭业务证券化。前者能够将无形资产(如递延获得成本和未来利润)转化为现金;后者也能激活部分封闭业务的内含价值(Cummins,2005)。因此,前者的适用对象是准备金,而后者则是保单的内含价值。

2.优点。责任准备金证券化和内含价值证券化都具有缓解资金压力、扩大承保能力、提高权益回报率等优点。责任准备金证券化提供了信用证的一种替代选择,解决了短期信用证与寿险保单的长期期限不相匹配的困扰。此外,由于多余准备金问题得到解决,释放出的资金可以用来承接更多业务。内含价值证券化可将无形资产(递延获得成本和未来利润)转化为货币,提供融资,解决承接新业务所带来的现金紧张。

3.风险。责任准备金证券化主要面临两种风险。第一,利率风险。第二,信用风险。如果债券经过第三方信用担保,发起公司信用评级的下调可以使得担保机构得以收取更高的担保费用。如果保险准备金完全是以固定收益证券的形式持有的话,责任准备金证券化没有资本市场风险。内含价值证券化也具有与责任准备金证券化相似的利率风险和信用风险。此外,它还面临资本市场风险。取决于资产组合中所持有的股票数量。如果来自股票组合的收益高于预期,(再)保险公司可以获得超额回报。

寿险责任论文例9

虽然受到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海康人寿仍保持了强健的财务状况,且该公司对未来增长前景继续持乐观的态度。海康人寿创立以来稳步发展,过去两年的销售增长率均超过30%。

全新品牌定位的同时,海康人寿还将实施一系列整合行销计划和推出一些颇具吸引力的新产品,以发展在华业务。公司即将推出的新产品包括:新型青少年保险产品和新型家庭个人意外保险产品,同时针对需要长期养老金及退休金计划的客户,公司还将推出深入定制的投连险产品。

人保被评为“全国企业文化建设先进单位”

由中国企业文化研究会牵头举办的“金融危机背景下的企业文化建设与创新峰会”在江西南昌召开。中国人保集团、中国中化集团、首钢总公司、海尔集团等荣获“2009年度全国企业文化建设先进单位”。

此次获奖是中国人保集团本年度继荣获“全国企业文化建设十大功勋单位”后,在企业文化建设领域获得的又一殊荣,对于集团进一步宣导和践行“以人为本・和谐奋进”的企业文化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中国人保财险举行首届中介合作论坛

由中国人保财险联合国内13家主要保险中介机构共同发起的首届“中国人保财险中介合作论坛”在广东省中山市隆重举行。论坛以“合作、共赢、规范、发展”为主题,旨在增进双方了解与信任、加强沟通,为互利合作搭建平台,探讨和寻求在依法合规、诚信经营的基础上深化合作、共谋发展的有效途径。

中国人保财险负责人在论坛中,向与会中介机构提出三点倡议:一是中国人保财险愿与保险中介合作伙伴一道做依法合规经营的表率,共同营造良好的保险市场秩序;二是中国人保财险愿与中介合作伙伴一道致力于打造保险专业价值,提升客户服务的专业能力,引领国内产险市场的健康发展;三是中国人保财险愿与保险中介合作伙伴进一步深化业务合作、实现互利共赢。

太保H股在香港联交所挂牌

2009年12月23日,中国太保H股(2601)在香港联交所正式挂牌。中国太保场外交易已经在2009年12月22日开价,投资者反应较为积极。

“对于太保而言,延税型个人养老险将属长期利好因素,未来必将出台税优政策。”分析师指出,目前,延税型个人养老险实施细则已草拟完毕,监管部门预测试点后上海每年新增保费将超过20亿元。而研究分析机构则乐观估计这个数据将有望达到70亿元,相当于个险业务三成以上。

据中国太保保荐机构之一瑞银估算,中国太保在2009年及2010年的内涵价值增长为34%及23%。

六家机构承保2010年度旅行社责任险

人保财险、太平洋财险、平安财险、大地财险、人寿财险、太平财险等六家机构将组成共保体,承保全国统保示范项目,为所有自愿参与统保示范项目的旅行社提供保险服务。其中,人保财险为首席承保人,占45%的共保份额。此次推出的新旅行社责任险统保产品责任范围更广,采取“一切险加列明”的方式确定保障范围,旅游交通事故、食物中毒等以往界定困难的责任被明确列入保障范围;保障额度更高,每人赔偿限额从原来的9万元提高到现在的最低为20万元。

中国人寿再获最受喜爱的保险品牌奖

寿险责任论文例10

【论文摘要】:寿险公司在经营寿险产品过程中可能会面临来自于各方面的风险,这些风险对公司造成的影响也不尽相同。文章以寿险公司销售产品过程中面临的风险为立足点,将其在销售产品环节面临的风险归纳为两大类,即道德风险和非道德风险。并从不同的角度对这两大类风险进行了探讨性的分析,以期能够提高寿险公司在这一环节规避风险的能力。

寿险公司在销售产品过程中主要面临两类风险:道德风险和非道德风险。其中道德风险主要是人为的主观因素造成的,对于寿险公司来说控制和防范这些风险都有相当的难度,而这些风险的产生对寿险公司的产品销售和公司形象、信誉等都会造成严重的影响;非道德风险主要与寿险公司所面临的市场环境、社会环境和自然环境有关,这些环境的不断变化给寿险公司的经营带来不同程度的影响。因此,寿险公司必须提高对这些风险的重视程度。

一、营销中的道德风险

寿险公司在营销中的道德风险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公司内部人员的道德风险

寿险公司在进行产品的营销过程中,不仅面临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同样也面临着公司内部人员的道德风险。一方面,公司人员往往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用保险费,或者在进行保险承保时,表面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和保险费率填写保单,但在私下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做出完垒背离保险合同的附加条件,给寿险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和信誉损失。另一方面,公司内部人员在进行承保时,为了获取更多的保单而进行违规操作也会造成大量的保单纠纷。

(二)保险人的道德风险

现行的高佣金制度加剧了营销人员的短期行为保险人为了获取高额的佣金。在为寿险公司进行产品营销时,不遵守保险人的职业道德,使寿险公司面临多种多样的道德风险。主要表现为:

1、欺骗投保人。如向投保人虚假承诺寿险公司的责任,或者擅自扩大保险责任,以骗取投保人的信任;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或诱导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在进行分红型保险产品营销时,故意向投保人夸大保单的分红功能而忽视其保障功能,以诱导投保人投保等。

2、欺骗保险人。为了能使一些潜在风险较大的被保险人顺利投保,保险人往往与投保人勾结,共同向保险人隐瞒重要事实,致使保险人做出承保的决定,从而使保险人面临较大的风险。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

信息不对称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产生道德风险的前提条件。投保人在信息不对称条件下的道德风险主要表现为投保时的逆向选择和投保后的道德风险。

授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后的道德风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违反保证义务。保险法上明确规定,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向保险人做出对某一事情作为或不作为的保证,或者对某种事态做出存在或不存在的保证。但投保人在投保以后,为了获得保险赔偿,往往故意违反保证义务。例如,保险事故发生以后,投保人应该履行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义务,但投保人故意不履行该义务而任由损失的扩大。

2、不履行及时告知的义务。保险珐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或发生保险事故以后,都应及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事故发生以后,投保人应该及时通知保险人,并有保护事故现场的责任,以便保险人对事故做出准确的判断,并做出是否履行保险责任或在多大程度上履行保险责任。但有时投保人出于个人利益考虑,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不及时通知保险人,或者通知保险人以后,并不说明全部事实或事实的真实情况,以让保险人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判断。

3、为了牟取巨额赔偿而人为制造事故。在寿险营销中,投保人为牟取巨额赔偿而故意人为制造事故的现象时有发生,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故意杀害被保险人。

二、非道德风险

(一)营销中的竞争风险

寿险公司在进行产品营销过程中可能面临的竞争风险主要有两类:一是正常的竞争风险,另一类是非正常的竞争风险。另外,营销中的价格竞争也使得寿险公司的产品销售面临严重的风险。

1、正常的竞争风险。这类风险主要是指由于寿险公司竞争不力而被迫减少市场分额,丧失发展机会,致使寿险公司不能发展壮大的风险。如寿险公司在产品营销过程中市场定位不准确、新产品开发滞后、技术创新缓慢、公司的组织结构不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等,都可能使寿险公司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

2、非正常的竞争风险。非正常的竞争风险主要是指某些寿险公司采取不规范的、恶性的竞争行为给其他的寿险公司带来的风险。这种现象在不规范的保险市场上尤为明显。例如,某些寿险公司为了扩大市场分额,不惜降低或变相降低保险费率,大幅度提高保险人的佣金·采取不正当的手段向别的寿险公司挖掘人才I盗窃竞争对手的商业秘密等。

3、价格竞争风险。价格竞争风险是指由于别的寿险公司为了占领更大的市场分额,赢得更多的客户采取不同价格竞争策略而给自己带来风险。为了分析价格竞争给寿险公司带来的风险,我们运用博弈论里的“囚徒困境”模型来加以说明。根据图1,结合纳什均衡分析,可以知道,(8,8)是这两个嫌疑犯的一组纳什均衡解,即对于任何一方来说,坦白都是他们的最优选择,结果是各判刑8年。如果把这一模型引入到寿险公司的价格竞争上来,可以得出如图2形式的矩阵。假设现在两家寿险公司在价格竞争方面有降价和保持价格不变两种选择(涨价的情形在此不做考虑)。这个矩阵说明两家寿脸公司同时选择降价是他们的一组纳什均衡解,即双方的占优战略均衡,但结果却是使得双方的利润都减少。因此,都不降价对双方都有好处,但在实际的价格竞争中,为了保持和得到更大的市场份额,每一家寿险公司都会以降价策略来吸引更多的客户,结果是不仅没有扩大市场份额,反而使自己获得的利润减少了,所以价格竞争给寿险产品的销售带来了风险。

(二)承保标的数量不足风险

寿险产品的价格(即费率)是通过大数法则计算出来的,因此这一价格使寿险公司能够获得预期利润的前提也必须是有大量符合条件的承保标的存在。但新产品开发出来以后,寿险公司可能面临这样的情况,即由于对客户心理预期估计不足,或者对市场潜力挖掘程度不够,或者遭受到其他寿险公司同类产品的强烈冲击,使得寿险公司所获得的客户并没有达到其所期望的“大数”。因此,该类产品的出售不仅没能使得寿险公司获得预期的利润,反而有可能因该类产品的出售使得寿险公司给付的风险增加,甚至导致寿险公司的亏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