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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模板(10篇)

时间:2023-01-11 00:42:23

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例1

政策背景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享受优惠设备的投资额金额的确定就影响税额抵免的额度,因此如何确定设备的投资额就成了问题的关键。2008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了《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等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的通知》明确,专用设备投资额,是指购买专用设备发票价税合计价格,但不包括按有关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

2009年1月1日,增值税改革,我国由生产型增值税转为消费型增值税,购入固定资产可以抵扣进项税,那么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是否可以作为投资额抵免企业所得税,实务中存在不少争议。6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10]256号文对该问题进行了明确。

通知的核心内容

通知明确了企业购入专用设备其进项税额已经抵扣的,其进项税额不允许再作为投资额抵免企业所得税;进项税额未抵扣的,其进项税额可以作为投资额抵免企业所得税,消除了实务中的争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可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内的专用设备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在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第二条规定进行税额抵免时,如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不再包括增值税进项税额;如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应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企业购买专用设备取得普通发票的,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为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

本刊建议

纳税人须注意可享受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投资额企业因自身原因,可允许抵扣的专用设备,未享受进项税额抵扣,其进项税额不允许再作为投资额抵免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应区别不能抵扣情形的具体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的情形有:(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如果企业购入的专用设备用于上述项目,其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在计算抵免的企业所得税时应以价税合计金额作为投资额。除此以外,在计算抵免的企业所得税时,投资额不应包含进项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政策背景

2009年届家税务总局实施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124号,以下简称“《办法》”)。针对一年来实施过程中存在的若干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于6月21日下发《关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10]290号,以下简称“290号文”)就《办法》提出了若干补充意见。

明确了税务机关的含义

290号文指出,《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包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级税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明确了居民身份证明格式

290号文指出,按照《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或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由纳税人提交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包括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以下列方式之一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一)按照国税发[2009]124号文附件1第27栏或附件2第25栏的要求填写的相关内容;

(二)单独出具的专用证明。

我们对比发现,国税发[2009]124号文附件1第27栏或附件2第25栏中的身份证明内容是一致的。

非居民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时免于提交资料的限制

非居民按《办法》第九条第二款或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免于提交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资料,限于该非居民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已经提交的资料。即非居民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时免于提交的资料,即审批申请时提交的《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和备案时提交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限于该非居民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已经提交的资料。

非居民需要向不同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或备案报告的,应分别向不同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资料。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未备案不得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办法》将非居民税收协定待遇优惠分为审批类和备案类,属于审批类的有:

(1)税收协定股息条款;(2)税收协定利息条款;(3)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四)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条款。

属于备案类的有:

(一)税收协定常设机构以及营业利润条款;

(二)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条款;

(三)税收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

(四)除本条第(一)至(三)项和本办法第七条所列税收协定条款以外的其他税收协定条款。

290号文规定,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于申报相关纳税义务之前进行享受协定待遇备案的,在填写《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时,第20栏“收入额或应纳税所得额”和第21栏“减免税额”暂按合同约定数或预计数填写;待按国内法规定申报该已备案的纳税义务时,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再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报告表》(见附件3,略),报告已备案的税收协定待遇实际执行情况。

《办法》第十三条针对第十一条规定的采用扣缴形式的备案类所得,不包括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实行源泉扣缴,且根据《办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审批类的所得。

290号文强调指出,扣缴义务人在执行需要备案的税收协定待遇时,无论纳税人是否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资料,均应按《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纳税人拒绝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相关资料的,扣缴义务人不得执行相关税收协定待遇。

根据《办法》规定,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股息条款、税收

协定利息条款、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条款等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非居民发生的纳税义务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实行源泉扣缴的,在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时,纳税人应向扣缴义务人提交应该填报、提交的资料,由扣缴义务人作为扣缴报告的附报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290号文明确了纳税人拒绝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相关资料的,扣缴义务人不得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明确了工作时限的含义

《办法》规定,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在接受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之日,由县、区级及以下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290号文明确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工作时限”是指《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时限,即按《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处理上报情况的各级税务机关均应自收到上报情况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直接或逐级通知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或者完成再上报程序。

修订了《办法》附表中涉及的所得类型及代号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必须注意,根据290号文的规定,《办法》附件1、附件2和附件5的填表说明中涉及的所得类型及代号统一修改为:营业利润-7;股息-10;利息-11;特许权使用费-12;财产收益-13;独立个人劳务所得-14;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15;艺术家或运动员所得-17;退休金-18;支付给学生的教育或培训经费-20,其他所得-21。

修改后的表样限于篇幅,此处省略,读者可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chinatax.省略)下载查阅。

其他注意的主要规定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81381号)第二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403号)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是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通过相互协商形成的有关执行税收安排的协议做出的规定。根据《办法》第四十四条,该两项规定与《办法》有不同的应按该两项规定执行。

2、《办法》附件2第26栏中“主管税务机关或其授权人印章或签字”修改为“接受税务机关或其授权人印章或签字”。“接受税务机关”指按照《办法》第七条规定接受非居民审批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或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办法》附件3第15至21栏中“最近一年”指申请人取得所得前的一年。

3、《办法》附件5《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执行情况报告表》和附件6《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汇总表(按国别)》,分别由本通知所附的《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报告表》(附件3,略)和《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汇总表》(附件4,略)替代。

4、请各地将本地区执行税收协定的情况进行年度汇总,填报有关汇总表,并于次年三月底前报税务总局。由该规定推断,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交报表截止日应不晚于次年三月中旬,具体时限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咨询。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境外分行取得来源于境内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一、税收协定列名的免税外国金融机构设在第三国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与其总机构属于同一法人,除税收协定中明确规定只有列名金融机构的总机构可以享受免税待遇情况外,该分支机构取得的利息可以享受中国与其总机构所在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中规定的免税待遇。在执行上述规定时,应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属于中国居民企业的银行在境外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同样是中国的居民,该分支机构取得的来源于中国的利息,不论是由中国居民还是外国居民设在中国的常设机构支付,均不适用我国与该分支机构所在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应适用我国国内法的相关规定,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955号)文件办理。

(国税函[20101266号;2010年6月2日)

中国证监会会计部

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监管问题解答

问题1.上市公司按照税法规定需补缴以前年度税款或由上市公司主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无偿代为承担或缴纳税款及相应罚金、滞纳金的,应该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解答: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所得税及其他税费的核算。对于上市公司按照税法规定需补缴以前年度税款的,如果属于前期差错,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一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的规定处理,调整以前年度会计报表相关项目;否则,应计入补缴税款当期的损益。因补缴税款应支付的罚金和滞纳金,应计入当期损益。对于主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无偿代上市公司缴纳或承担的税款,上市公司取得股东代缴或承担的税款、罚金、滞纳金等应计入所有者权益。

问题2.上市公司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认定前期会计估计发生差错,需要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进行处理?

解答:会计估计,指企业对结果不确定的交易或者事项以最近可利用的信息为基础所作的判断。尽管会计估计所涉及的交易和事项具有内在的不确定性,但如果上市公司在进行会计估计时,已经充分考虑和合理利用了当时所获得的各方面信息,一般不存在会计估计差错。例如由于上市公司据以进行估计的基础发生了变化,或者由于取得新信息、积累更多经验以及后来的发展变化,可能需要对会计估计进行修订,这种修订不属于前期会计差错。只有上市公司能够提供确凿证据表明由于重大人为过失或舞弊等原因,并未合理使用编报前期报表时已经或能够取得的可靠信息做出会计估计,导致前期会计估计结果未恰当反映当时的情况,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进行前期差错更正,其他情况下会计估计变更及影响应采用未来适用法进行会计处理。

问题3.上市公司在发行权益性证券过程中发生的各种交易费用及其他费用应如何进行会计核算?

解答:上市公司为发行权益性证券发生的承销费、保荐费、上网发行费、招股说明书印刷费、申报会计师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与发行权益性证券直接相关的新增外部费用应自所发行权益性证券的发行收入中扣减,在权益性证券发行有溢价的情况下,自溢价收入中扣除,在权益性证券发行无溢价或溢价金额不足以扣减的情况下,应当冲减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发行权益性证券过程中发行的广告费、路演及财经公关费、上市酒会费等其他费用应在发生时计人当期损益。

(2010年第一期,总第四期:2010年6月23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开具工作的通知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以下简称完税凭证)开具及相关工作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提高对完税凭证开具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由税务机关直接向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告知其纳税情况,是贯彻落实“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的工作要求的具体体现,是优化纳税服务的客观需要,更是进一步推动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提升个人所得税征管质量和效率的重要举措,也为个人所得税制改革奠定基础。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按照“明确目标、全力推进、多措并举、逐步到位”的基本原则,以强化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为契机,创造条件,采取多种方式,坚定不移地推进完税凭证的开具工作,加大工作力度,切实满足纳税人税收知情权的诉求。

二、工作目标和要求

工作目标:按照个人所得税制改革方向和优化纳税服务的要求,通过多种方式,保证纳税人能够方便、快捷、准确知晓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保护其知情权。保证税务机关能归集和掌握个人收入和纳税信息,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具体要求是:

(一)税务机关直接征收税款的(如个体户生产经营所得、自行纳税申报纳税的)、纳税人申请开具完税凭证的,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开具通用完税证或缴款书、完税证明。

(二)凡是扣缴义务人已经实行扣缴明细申报,且具备条件的地区2010年应当向纳税人告知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具体方式如下:

1.直接为纳税人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

《完税证明》为一联式凭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式样附后(见附件1;完税证明开具示例见附件2与附件3)。《完税证明》比照《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32号)的规定严格管理。

自2010年8月1日起,凡向个人纳税人开具的完税证明,统一按此格式开具,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税务机关向扣缴义务人实行明细申报后的纳税人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通知》(国税发[2005]8号)文件规定的证明样式停止使用。

2.通过税务网站,由纳税人网络查询、打印纳税情况,并告知纳税人开具完税证明的方法和途径。

3.通过手机短信等方式告知纳税人纳税情况(如每半年或一年向纳税人发送短信一次),并告知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开具完税证明的方法和途径。

4.其他方式。各地可以结合本地的实际,确定告知纳税人纳税情况的方式。

(三)扣缴义务人未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和实行明细申报但不具备开具条件的地区,应积极创造条件,推广应用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扩大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覆盖面,尽快实现直接为纳税人开具完税证明。同时,要做好本地的宣传解释工作,说明不能直接开具完税证明的原因,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纳税人的税收知情权。

(四)督促扣缴义务人履行告知义务。一方面,要督促扣缴义务人在发放工资扣缴个人所得税后,在工资单上注明个人已扣缴税款的金额。另一方面,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必须开具。

前款所称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包括完税证、缴款书、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以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三、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索取指引

各地应自本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结合本地实际,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的索取指引,向纳税人告知如下事项(不限于):

(一)明确告知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的种类。

(二)具体说明纳税人在不同情形下应取得完税凭证的种类。

(三)详尽描述开具不同完税凭证的时间、地点、流程及附送资料,保证纳税人按照索取指引,即可获取完税凭证。

四、协同配合做好完税凭证开具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国税发[2005]8号文件和本通知的要求,进一步做好完税凭证的开具工作。各部门之间要明确职责、密切配合,所得税部门要积极推广应用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全面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推进为纳税人直接开具完税证明的基础工作。收入规划核算部门要协助做好完税证明开具的具体工作,研究完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开具工作。纳税服务部门要做好宣传解释工作,让纳税人知晓获取完税证明和纳税信息的渠道。征管科技部门和电子税务管理部门要配合加快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的推广应用加大自然人数据库归集数据工作力度,提高数据质量,为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和开具完税证明工作提供技术支撑。

(国税发[2010163号;2010年6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

目前,一些企业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牲畜、家禽的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产权)仍属于公司),农户将畜禽养大成为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鉴于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的企业,虽不直接从事畜禽的养殖,但系委托农户饲养,并承担诸如市场、管理、采购、销售等经营职责及绝大部分经营管理风险,公司和农户是劳务外包关系。为此,对此类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本公告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号;2010年7月9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开展同期资料检查的通知

为贯彻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加强同期资料管理,了解企业准备同期资料合规情况及存在的问题,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开展同期资料准备情况的抽查工作,现将具体要求明确如下:

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例2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2006年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2007年初进行了自行申报纳税。截止2007年4月2日全国共有163万纳税人进行了纳税申报。这一情况虽然基本达到了税务机关预想的效果,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这在纳税人自行申报制度实施的起步阶段是难以避免的。但是,需要对这些问题进行必要的分析,采取积极的对策,规范、完善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制度及其实施的环境条件。以进一步促使纳税人规范申报、依法纳税。

一、影响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的主要问题

1、纳税人主动申报意识不强,缺乏纳税申报的思想准备和基础资料准备。虽然2005年12月国务院颁布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就明确了年所得超过12万元的个人需要进行纳税申报,但由于纳税人普遍存在着纳税意识较弱,亦缺乏学习和了解税法的主动性,以及在过去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制度中形成的习惯性依赖,人们对自行申报缺乏正确的认识。或不知道自己需要进行申报,或不清楚如何进行申报,甚至有相当一部分人将自行纳税申报误解为再缴一次税,为此,影响了申报的顺利进行。由于认识的不足,在过去的一年中,大多数纳税人并未就年度终了后的纳税申报做出相应准备,对全年收入没有做详细的记录,或没有完整地保存收入凭证和完税凭证。这样,对于收入项目单一、集中,或多为大额收入,以及税务机关着重监管的重点纳税人,就年内收入进行申报相对较为容易。而对于收入项目多、次数多、收入分散,每次(项)收入额相对较小,且多为现金收入的纳税人,准确理清及申报其全年所得存在一定的困难。在目前普遍实行代扣代缴制度的情况下,有时扣缴义务人在支付个人收入时扣缴了应纳税款。但并没有给纳税人开具扣税凭证。因此,纳税人在申报时,由于不清楚已纳税额,也不会还原计算收入额,这时再向支付单位索取扣税凭证有一定难度,特别是一些异地支付和一次易,还可能根本无法取得扣税凭证。这些情况都影响了纳税申报的准确性。

2、纳税申报存在一些技术处理上的困难。在进行纳税申报之前,国家税务总局已出台相关办法,对各项收入的年所得计算方法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纳税人在实际计算时仍存在一些困难。比较典型的是:(1)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具体数额及扣除额的确定存在一定困难。根据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按照未减除费用及附加减除费用的收入额计算。实际上,纳税人每月实际领到的工资并不等于这个“收入额”。有些单位的工资单并不清晰,如对一些免税项目并未单独列出;有些单位将部分税后收入直接转入个人账户,并不在工资单中列示,也没有完税凭证。按照现行政策,许多需要列入工资、薪金所得课税的项目,如旅游奖励、商业保险、认购股票、从雇主取得折扣等收入数额,若单位财务会计人员没有为个人申报进行相关数据资料的整理,很多人由于不了解税法的相关规定。并不清楚各种允许税前扣除的项目或扣除比例,也不清楚应计入收入的项目及其标准。因此,往往难以做到准确申报。(2)一些项目收入的归属尚难确定。从目前来看,家庭或夫妻共同的财产进行转让、租赁取得的所得,家庭储蓄及股票投资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及其他所得等收入,是全部计入某一家庭成员的年所得,还是在家庭成员之间进行分割后计入各自所得会对纳税人是否达到自行申报标准产生重要影响。但对于这类收入是否允许分割以及如何分割尚缺乏明确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申报的准确性。(3)由于各种原因导致部分所得数额的确定存在一定困难。由于个人所得税知识、财务知识、金融知识的局限,以及外部条件的限制,对部分所得项目的具体数额尚难以准确确定。例如,纳税人进行股票投资,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的红股,以及以现金形式派发的股息、红利,在由支付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计人个人股票账户,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确定这部分年所得的数额存在一定困难,甚至部分纳税人不能区分开资本公积金送股与盈余公积金送股,也不清楚二者在征免税方面的规定。对于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通过对价方式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股份、现金等收入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是否需要计人申报数额无从掌握,这些因素都使纳税申报的准确性受到影响。

3、税务机关受多种因素制约对纳税申报实施有效管理尚存在一定困难。我国目前条件下未能形成有效的相关公共管理部门、支付单位与税务机关之间信息传递的配合机制,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基础信息的掌握并不完备。同时,各地税务机关信息化水平参差不齐,信息传递和共享难以实现。在纳税人所得项目比较多,支付地点相对分散,又多以现金形式取得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自行申报情况进行全方位监控存在一定困难。

为了使纳税人更好地完成纳税申报,在申报管理办法中规定了一些便利纳税人、服务纳税人的措施。如税务机关提醒纳税人有关申报的规定,纳税人自行变更申报地点、选择申报方式的规定,对纳税人及时申报、便利申报是有着积极作用的。但某些规定也会对税务机关的管理带来一些不利的因素,如纳税人可以变更申报地点,又不需报原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原主管税务机关也无法按规定将纳税人的信息传递给新的主管税务机关,而且选择纳税地点容易被纳税人作为逃避纳税义务的手段,增加了税务管理的难度。

二、完善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制度的对策

缺乏对税法的了解;纳税申报有困难,需要付出较多的努力;纳税申报成

本过高等,是普遍存在的纳税人不能依法申报的重要原因。目前,自行纳税申报在我国还属于一种新的具有探索性、积累经验性质的工作,其目的是提高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意识,充分掌握纳税人的收入信息,推动依法纳税,并为实施综合课征制下的自行纳税申报制度提供管理经验,奠定管理基础。从我国目前个人所得税管理的内外部条件来看,对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实行自行申报的制度设计具有一定的超前性,在某些方面超越了目前税收管理的外部基础条件和现有征管技术条件。在我国经验不足、条件欠缺的情况下,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出现一些问题是难以避免的,而且这些问题也不可能一次性地或在短期内加以解决,需要在今后的纳税申报中不断探索,积累经验,及时调整,逐步完善。因此,自行纳税申报的规范及其效果的全面显现,需要一个过程,在这一过程中需要不断完善自行纳税申报制度和办法。

1、完善自行纳税申报制度中相关收入的确定方法。对于纳税人在自行申报时准确确定所得有困难的项目应逐步加以明确。对于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可以制定“年所得”的标准计算公式,提供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机构;统一规定各单位工资单(或个人收入凭证)的标准格式,明确规定口径的“年所得”数额;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税款时必须向纳税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收入凭证和扣缴税款凭证。具备条件的扣缴义务人应在年初向纳税人提供上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年所得”的凭证。对于纳税人家庭的财产性收入、来自持有股票的各类所得以及其他所得确定存在困难和争议的收入项目,应明确所得确定和申报的方法。

2、做好为纳税人服务的各项工作,奠定良好的纳税申报基础。首先:加强对纳税人和人员的培训,设计适合记录个人收支的账簿,开发个人(家庭)记账和计算个人所得税软件,免费发放给纳税人使用,积极推动纳税人准确记录年度所得。完善税务制度,推广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向社会公布有资质的税务机构和收费标准;制定规范、统一的个人所得税委托申报协议(合同)范本。其次,建立有效的纳税申报善意提醒制度。采取多种形式对全体公民进行广泛宣传,如在完税凭证、发票等凭据上印制办理纳税申报的提示语;在新闻媒体宣传自行申报的相关规定;对年所得可能达到12万元的纳税人利用信函、电话、短信等方式个别提醒,提高提醒的针对性;建立扣缴义务人提醒制度,规定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一次或一个月累计支付金额达到1万元时(这些人是年所得12万元以上现实或潜在的纳税人)必须向纳税人宣传自行申报的有关规定,发放办税指南,进行个别提醒;每年选择一些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的正反案例进行以案说法;建立和落实税法进校园活动等。通过广泛宣传和有针对性的善意提醒,逐步提高全体社会成员的纳税意识,为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

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在税务机关广泛提供纳税服务的同时,避免将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的某些措施作为纳税人履行纳税申报义务的前置条件。因此,建议将《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中有关纳税申报提醒的规定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在每年法定申报期间,可以通过适当方式提醒纳税人办理自行纳税申报。但税务机关未提醒,不免除纳税人不履行申报义务的法律责任。”避免纳税人对纳税申报程序产生歧义而影响正常的纳税申报。

3、进一步强化对自行申报管理的力度。首先,税务机关应进一步加大对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管理力度,提高扣缴申报质量。从目前情况看,虽然全员全额扣缴申报资料可能不够完整,但这些数据信息对核查自行申报资料针对性很强,是税务机关核对纳税人申报是否真实、完整的重要依据。税务机关取得支付个人收入信息越准确,纳税人少申报、不申报的行为就越容易暴露。应加强对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信息的分析利用,定期与纳税人申报信息进行比对,将双方申报不一致的信息作为税务检查的重点。其次,加大对不申报、少申报行为的查处力度,增强税法的威慑力。提高处罚威胁的可置信度,是提高纳税人遵从度十分有效的措施。个人所得税与个人经济利益密切相关,在防止处罚滥用的前提下,要使不遵从者受到处罚的损失大于其违法收益。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的信息不对称使税收违法行为被发现和被惩处的概率较低,加大处罚力度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发现和惩处概率偏低的不足。同时。对依法纳税、如实申报的诚信纳税人,在相关涉税事务的处理中给予一定优惠,鼓励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申报义务。税收政策与政府行为的科学化、合理化、法制化,会促进纳税人对税收的理解、关心、支持,普遍纳税意识得以增强。

三、构建有利于促进纳税人依法纳税申报的社会环境

从当前看,由于各方面条件的限制,纳税人如实纳税申报还依赖于纳税人自身的诚实,而不是制度约束。在没有其他相关部门提供个人收入信息及有效收入控管制度的情况下,自行纳税申报的积极作用将趋弱。因此,建立起有效促使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制度体系,需要在完善纳税人自行申报办法、优化纳税服务、强化税务管理的同时,构建促进纳税人依法纳税申报的社会环境。

1、大力推广个人账户制度,强化非现金结算。要在全社会特别是城镇居民中推广个人账户制度,对个人收支数额较大的(比如一次收付额1万元以上的),强制推广使用支票、信用卡等非现金结算方式,缩小现金交易范围和交易量。在此基础上,建立以个人身份为唯一识别标识的个人基础信息及收入征管信息系统,这个系统必须拥有海量检索和比对分析功能,同时,实现全国联网以及与相关部门互联互通,为提升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管理水平提供技术支撑。

2、强化相关部门和单位在涉税事务中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在建立和完善税务机关之间个人信息传递共享机制的同时,通过相关法律明确规定政府各部门、公共管理部门、金融部门及支付单位向税务机关及时传递个人涉税信息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尽快实现信息及时传递和准确查询,增强纳税监督与税务管理的针对性、及时性。同时,通过法律的形式强化这些部门和单位在办理相关业务中必须承担的协税护税义务与责任,形成有利于税务机关实施税务管理的社会条件。

3、建立诚信纳税的激励约束机制。促进纳税人依法纳税的社会氛围和社会运行机制的形成,主要就是将个人纳税状况作为个人信用状况的一个重要指标,从而使个人纳税状况与其诸多方面的利益联系在一起。个人纳税状况反映一个人是否能够很好地遵守国家法律,是否具有良好的法制观念,是否具有诚信的品质;而且纳税状况可以成为很多情况下个人经济实力、能力及经历的一种证明。我国应尽快建立税收信用数据库和个人纳税信用档案,并将个人纳税状况作为社会信用体系中的一个重要指标。从目前情况看,可以考虑将个人纳税状况首先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运用,进而促使纳税人从提升自身在社会交往、经营活动中信用水平以及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去遵从税法、依法纳税、依法履行纳税申报义务。

第一,将个人完税证明或年度纳税申报单作为个人收入状况的证明。个人购买住房或汽车等大宗商品到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或个人消费贷款、进行分期付款消费以及为他人提供担保等需要证明其是否具有稳定收入来源或达到一定收入水平时,应以个人完税证明或 年度纳税申报单作为唯一证明,而不是目前的由任职或受雇单位提供收入证明。由于存在某些单位提供虚假收入证明,而相关部门又难以核实的情况,政府部门办理个人的相关业务需要了解或证实个人收入状况时,应以个人完税证明或年度纳税申报单作为依据,并建议银行、公司等机构在办理相关业务时都采取这一做法。

第二,个人收入补偿应以过去一年或若干年的完税证明或纳税申报单申报纳税的收入为基数计算补偿数额。因意外伤害赔偿、国家赔偿、误工补助、收入赔偿等需要对个人进行收入补偿时,目前一般是以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这一平均收入水平为基数来计算补偿数额,这一办法缺乏公平性和合理性。因此,应以个人实际收入为依据进行收入补偿。具体操作是,以个人过去一年或若干年的完税证明或年度纳税申报单上载明的申报纳税的收入确定其收入水平,以此为基数计算补偿数额。由于是“补偿”,在执行中可以从高确定补偿数额,即当以完税证明或年度纳税申报单确定的年收入低于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按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进行补偿;当以完税证明或年度纳税申报单确定的收入高于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按其实际收入进行补偿。

第三,个人求职时,应以过去若干年的完税证明或年度纳税申报单证明其工作经历或收入水平。某些单位在聘用雇员时,需要求职者有过相关岗位的工作经历。一个最好的证明就是提供原任职或受雇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凭证或个人完税证明、个人纳税申报单。个人求职、受雇或提供劳务,要求一定标准的工资或报酬时,同样以完税证明来说明其过去的工资或报酬水平。在我国目前个人所得税实行全员纳税申报的情况下,采取这一做法是完全可行的。

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例3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2006年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2007年初进行了自行申报纳税。截止2007年4月2日全国共有163万纳税人进行了纳税申报。这一情况虽然基本达到了税务机关预想的效果,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这在纳税人自行申报制度实施的起步阶段是难以避免的。但是,需要对这些问题进行必要的分析,采取积极的对策,规范、完善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制度及其实施的环境条件。以进一步促使纳税人规范申报、依法纳税。

一、影响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的主要问题

1、纳税人主动申报意识不强,缺乏纳税申报的思想准备和基础资料准备。虽然2005年12月国务院颁布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就明确了年所得超过12万元的个人需要进行纳税申报,但由于纳税人普遍存在着纳税意识较弱,亦缺乏学习和了解税法的主动性,以及在过去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制度中形成的习惯性依赖,人们对自行申报缺乏正确的认识。或不知道自己需要进行申报,或不清楚如何进行申报,甚至有相当一部分人将自行纳税申报误解为再缴一次税,为此,影响了申报的顺利进行。由于认识的不足,在过去的一年中,大多数纳税人并未就年度终了后的纳税申报做出相应准备,对全年收入没有做详细的记录,或没有完整地保存收入凭证和完税凭证。这样,对于收入项目单一、集中,或多为大额收入,以及税务机关着重监管的重点纳税人,就年内收入进行申报相对较为容易。而对于收入项目多、次数多、收入分散,每次(项)收入额相对较小,且多为现金收入的纳税人,准确理清及申报其全年所得存在一定的困难。在目前普遍实行代扣代缴制度的情况下,有时扣缴义务人在支付个人收入时扣缴了应纳税款。但并没有给纳税人开具扣税凭证。因此,纳税人在申报时,由于不清楚已纳税额,也不会还原计算收入额,这时再向支付单位索取扣税凭证有一定难度,特别是一些异地支付和一次易,还可能根本无法取得扣税凭证。这些情况都影响了纳税申报的准确性。

2、纳税申报存在一些技术处理上的困难。在进行纳税申报之前,国家税务总局已出台相关办法,对各项收入的年所得计算方法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纳税人在实际计算时仍存在一些困难。比较典型的是:(1)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具体数额及扣除额的确定存在一定困难。根据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按照未减除费用及附加减除费用的收入额计算。实际上,纳税人每月实际领到的工资并不等于这个“收入额”。有些单位的工资单并不清晰,如对一些免税项目并未单独列出;有些单位将部分税后收入直接转入个人账户,并不在工资单中列示,也没有完税凭证。按照现行政策,许多需要列入工资、薪金所得课税的项目,如旅游奖励、商业保险、认购股票、从雇主取得折扣等收入数额,若单位财务会计人员没有为个人申报进行相关数据资料的整理,很多人由于不了解税法的相关规定。并不清楚各种允许税前扣除的项目或扣除比例,也不清楚应计入收入的项目及其标准。因此,往往难以做到准确申报。(2)一些项目收入的归属尚难确定。从目前来看,家庭或夫妻共同的财产进行转让、租赁取得的所得,家庭储蓄及股票投资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及其他所得等收入,是全部计入某一家庭成员的年所得,还是在家庭成员之间进行分割后计入各自所得会对纳税人是否达到自行申报标准产生重要影响。但对于这类收入是否允许分割以及如何分割尚缺乏明确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申报的准确性。(3)由于各种原因导致部分所得数额的确定存在一定困难。由于个人所得税知识、财务知识、金融知识的局限,以及外部条件的限制,对部分所得项目的具体数额尚难以准确确定。例如,纳税人进行股票投资,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的红股,以及以现金形式派发的股息、红利,在由支付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计人个人股票账户,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确定这部分年所得的数额存在一定困难,甚至部分纳税人不能区分开资本公积金送股与盈余公积金送股,也不清楚二者在征免税方面的规定。对于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通过对价方式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股份、现金等收入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是否需要计人申报数额无从掌握,这些因素都使纳税申报的准确性受到影响。

3、税务机关受多种因素制约对纳税申报实施有效管理尚存在一定困难。我国目前条件下未能形成有效的相关公共管理部门、支付单位与税务机关之间信息传递的配合机制,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基础信息的掌握并不完备。同时,各地税务机关信息化水平参差不齐,信息传递和共享难以实现。在纳税人所得项目比较多,支付地点相对分散,又多以现金形式取得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自行申报情况进行全方位监控存在一定困难。

为了使纳税人更好地完成纳税申报,在申报管理办法中规定了一些便利纳税人、服务纳税人的措施。如税务机关提醒纳税人有关申报的规定,纳税人自行变更申报地点、选择申报方式的规定,对纳税人及时申报、便利申报是有着积极作用的。但某些规定也会对税务机关的管理带来一些不利的因素,如纳税人可以变更申报地点,又不需报原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原主管税务机关也无法按规定将纳税人的信息传递给新的主管税务机关,而且选择纳税地点容易被纳税人作为逃避纳税义务的手段,增加了税务管理的难度。

二、完善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制度的对策

缺乏对税法的了解;纳税申报有困难,需要付出较多的努力;纳税申报成本过高等,是普遍存在的纳税人不能依法申报的重要原因。目前,自行纳税申报在我国还属于一种新的具有探索性、积累经验性质的工作,其目的是提高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意识,充分掌握纳税人的收入信息,推动依法纳税,并为实施综合课征制下的自行纳税申报制度提供管理经验,奠定管理基础。从我国目前个人所得税管理的内外部条件来看,对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实行自行申报的制度设计具有一定的超前性,在某些方面超越了目前税收管理的外部基础条件和现有征管技术条件。在我国经验不足、条件欠缺的情况下,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出现一些问题是难以避免的,而且这些问题也不可能一次性地或在短期内加以解决,需要在今后的纳税申报中不断探索,积累经验,及时调整,逐步完善。因此,自行纳税申报的规范及其效果的全面显现,需要一个过程,在这一过程中需要不断完善自行纳税申报制度和办法。

1、完善自行纳税申报制度中相关收入的确定方法。对于纳税人在自行申报时准确确定所得有困难的项目应逐步加以明确。对于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可以制定“年所得”的标准计算公式,提供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机构;统一规定各单位工资单(或个人收入凭证)的标准格式,明确规定口径的“年所得”数额;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税款时必须向纳税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收入凭证和扣缴税款凭证。具备条件的扣缴义务人应在年初向纳税人提供上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年所得”的凭证。对于纳税人家庭的财产性收入、来自持有股票的各类所得以及其他所得确定存在困难和争议的收入项目,应明确所得确定和申报的方法。

2、做好为纳税人服务的各项工作,奠定良好的纳税申报基础。首先:加强对纳税人和人员的培训,设计适合记录个人收支的账簿,开发个人(家庭)记账和计算个人所得税软件,免费发放给纳税人使用,积极推动纳税人准确记录年度所得。完善税务制度,推广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向社会公布有资质的税务机构和收费标准;制定规范、统一的个人所得税委托申报协议(合同)范本。其次,建立有效的纳税申报善意提醒制度。采取多种形式对全体公民进行广泛宣传,如在完税凭证、发票等凭据上印制办理纳税申报的提示语;在新闻媒体宣传自行申报的相关规定;对年所得可能达到12万元的纳税人利用信函、电话、短信等方式个别提醒,提高提醒的针对性;建立扣缴义务人提醒制度,规定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一次或一个月累计支付金额达到1万元时(这些人是年所得12万元以上现实或潜在的纳税人)必须向纳税人宣传自行申报的有关规定,发放办税指南,进行个别提醒;每年选择一些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的正反案例进行以案说法;建立和落实税法进校园活动等。通过广泛宣传和有针对性的善意提醒,逐步提高全体社会成员的纳税意识,为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

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在税务机关广泛提供纳税服务的同时,避免将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的某些措施作为纳税人履行纳税申报义务的前置条件。因此,建议将《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中有关纳税申报提醒的规定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在每年法定申报期间,可以通过适当方式提醒纳税人办理自行纳税申报。但税务机关未提醒,不免除纳税人不履行申报义务的法律责任。”避免纳税人对纳税申报程序产生歧义而影响正常的纳税申报。

3、进一步强化对自行申报管理的力度。首先,税务机关应进一步加大对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管理力度,提高扣缴申报质量。从目前情况看,虽然全员全额扣缴申报资料可能不够完整,但这些数据信息对核查自行申报资料针对性很强,是税务机关核对纳税人申报是否真实、完整的重要依据。税务机关取得支付个人收入信息越准确,纳税人少申报、不申报的行为就越容易暴露。应加强对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信息的分析利用,定期与纳税人申报信息进行比对,将双方申报不一致的信息作为税务检查的重点。其次,加大对不申报、少申报行为的查处力度,增强税法的威慑力。提高处罚威胁的可置信度,是提高纳税人遵从度十分有效的措施。个人所得税与个人经济利益密切相关,在防止处罚滥用的前提下,要使不遵从者受到处罚的损失大于其违法收益。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的信息不对称使税收违法行为被发现和被惩处的概率较低,加大处罚力度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发现和惩处概率偏低的不足。同时。对依法纳税、如实申报的诚信纳税人,在相关涉税事务的处理中给予一定优惠,鼓励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申报义务。税收政策与政府行为的科学化、合理化、法制化,会促进纳税人对税收的理解、关心、支持,普遍纳税意识得以增强。

三、构建有利于促进纳税人依法纳税申报的社会环境

从当前看,由于各方面条件的限制,纳税人如实纳税申报还依赖于纳税人自身的诚实,而不是制度约束。在没有其他相关部门提供个人收入信息及有效收入控管制度的情况下,自行纳税申报的积极作用将趋弱。因此,建立起有效促使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制度体系,需要在完善纳税人自行申报办法、优化纳税服务、强化税务管理的同时,构建促进纳税人依法纳税申报的社会环境。

1、大力推广个人账户制度,强化非现金结算。要在全社会特别是城镇居民中推广个人账户制度,对个人收支数额较大的(比如一次收付额1万元以上的),强制推广使用支票、信用卡等非现金结算方式,缩小现金交易范围和交易量。在此基础上,建立以个人身份为唯一识别标识的个人基础信息及收入征管信息系统,这个系统必须拥有海量检索和比对分析功能,同时,实现全国联网以及与相关部门互联互通,为提升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管理水平提供技术支撑。

2、强化相关部门和单位在涉税事务中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在建立和完善税务机关之间个人信息传递共享机制的同时,通过相关法律明确规定政府各部门、公共管理部门、金融部门及支付单位向税务机关及时传递个人涉税信息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尽快实现信息及时传递和准确查询,增强纳税监督与税务管理的针对性、及时性。同时,通过法律的形式强化这些部门和单位在办理相关业务中必须承担的协税护税义务与责任,形成有利于税务机关实施税务管理的社会条件。

3、建立诚信纳税的激励约束机制。促进纳税人依法纳税的社会氛围和社会运行机制的形成,主要就是将个人纳税状况作为个人信用状况的一个重要指标,从而使个人纳税状况与其诸多方面的利益联系在一起。个人纳税状况反映一个人是否能够很好地遵守国家法律,是否具有良好的法制观念,是否具有诚信的品质;而且纳税状况可以成为很多情况下个人经济实力、能力及经历的一种证明。我国应尽快建立税收信用数据库和个人纳税信用档案,并将个人纳税状况作为社会信用体系中的一个重要指标。从目前情况看,可以考虑将个人纳税状况首先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运用,进而促使纳税人从提升自身在社会交往、经营活动中信用水平以及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去遵从税法、依法纳税、依法履行纳税申报义务。

第一,将个人完税证明或年度纳税申报单作为个人收入状况的证明。个人购买住房或汽车等大宗商品到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或个人消费贷款、进行分期付款消费以及为他人提供担保等需要证明其是否具有稳定收入来源或达到一定收入水平时,应以个人完税证明或年度纳税申报单作为唯一证明,而不是目前的由任职或受雇单位提供收入证明。由于存在某些单位提供虚假收入证明,而相关部门又难以核实的情况,政府部门办理个人的相关业务需要了解或证实个人收入状况时,应以个人完税证明或年度纳税申报单作为依据,并建议银行、公司等机构在办理相关业务时都采取这一做法。

第二,个人收入补偿应以过去一年或若干年的完税证明或纳税申报单申报纳税的收入为基数计算补偿数额。因意外伤害赔偿、国家赔偿、误工补助、收入赔偿等需要对个人进行收入补偿时,目前一般是以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这一平均收入水平为基数来计算补偿数额,这一办法缺乏公平性和合理性。因此,应以个人实际收入为依据进行收入补偿。具体操作是,以个人过去一年或若干年的完税证明或年度纳税申报单上载明的申报纳税的收入确定其收入水平,以此为基数计算补偿数额。由于是“补偿”,在执行中可以从高确定补偿数额,即当以完税证明或年度纳税申报单确定的年收入低于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按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进行补偿;当以完税证明或年度纳税申报单确定的收入高于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按其实际收入进行补偿。

第三,个人求职时,应以过去若干年的完税证明或年度纳税申报单证明其工作经历或收入水平。某些单位在聘用雇员时,需要求职者有过相关岗位的工作经历。一个最好的证明就是提供原任职或受雇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凭证或个人完税证明、个人纳税申报单。个人求职、受雇或提供劳务,要求一定标准的工资或报酬时,同样以完税证明来说明其过去的工资或报酬水平。在我国目前个人所得税实行全员纳税申报的情况下,采取这一做法是完全可行的。

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例4

2做好企业税务管理工作的措施

2.1重视税务管理税收是国民经济的主要来源,每个施工企业都有缴税的责任与义务。同时,纳税也是衡量一个施工企业诚信的重要标志,如果公司的纳税信息受到公众质疑,将在资本市场带来极坏的影响,一旦发生税务纠纷将会使公司信誉度降低并带来直接经济损失。因此,施工单位要充分认识到税务管理工作的重要性,相关人员,特别是单位负责人和总会计师,要高度重视税务工作,加强学习和宣传有关税收知识,研究国家有关税收政策,强化依法纳税意识,认真执行国家各项相关税收政策,合理合法缴纳税费。定期披露公司纳税信息,接受公众的监督。

2.2规范税务管理基础工作随着一些税收新法规的实施,施工单位应对企业所涉及有关税种的税务管理基础工作进一步规范和加强。

2.2.1企业所得税管理企业所得税一般在公司本部汇总缴纳,施工单位必须按规定按时办理、注销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在规定时间内到营业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新开工项目,取得中标通知书1个月内,必须向公司财务部提出办理外管证申请,并提供: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包含施工期限、付款条件等主要条款);机构成立文件。续办外管证,需在外管证到期前1个月补续。首先由下属单位向公司提出书面续办申请,同时将营业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盖章的原外管证交回。施工单位(项目)不应在当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遇当地税务机关要强行预扣企业所得税,应根据国税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证明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有关规定,做好沟通解释工作,同时及时向公司汇报,共同解决问题。

2.2.2营业税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1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第5条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第11条取消了原“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第12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6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第24条规定:条例第12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第25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第26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同时,新的营业税条例不再规定业主具有代扣代缴营业税的义务,项目未按期纳税取得完税证明,税务机关将直接追究施工单位的法律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建筑安装业务总承包人对分包收入不再负有法定扣缴营业税的义务,而应由分包单位以其取得的分包收入全额自行申报缴纳营业税。不管总包方与分包方间关于税金负担问题如何约定,均改变不了分包方营业税纳税义务人的性质。分包单位应当就其取得的分包收入全额向总包单位开具建筑业发票作为入账依据,规避税务风险。施工项目务必在纳税业务发生后六个月之内取得营业税及附加的完税证明。如果由于业主原因,长时间未取得代扣代缴营业税完税证明,施工单位总部在税务稽查时,就会存在被强制重复缴纳营业税的风险。

2.2.3个人所得税管理水电施工企业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新《个人所得税法》及相关法规的通知,规范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工作。按时上缴个人所得税,规避税务风险。

2.2.4印花税管理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按时缴纳合同印花税。印花税一般在项目所在地签订合同,就地缴纳印花税。施工项目缴纳印花税的项目主要是: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购销合同、借款合同、营业账簿等。注意:法人单位内部签订的合同协议不需缴纳印花税

。2.2.5报表及资料报送一般施工单位应要求下属单位(或项目部)按季度给公司上报纳税报表,包括税金应缴、已缴和欠缴情况及完税证明取得情况,税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等。同时,施工单位要随季度财务报表,将纳税报表电子文档(含完税证明扫描件)上报公司,纸质纳税报表及完税证明复印件应一同上报。施工单位要重视决算报表应交税金表的填报和审核工作,该表是决算信息披露和审计报告认定公司应缴税金、已缴税金和未缴税金的主要依据,也是税务稽查的重点,取得的完税证明合计金额与应交税金表、已缴税金相匹配,同时,利润表中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要与主营业务收入相匹配,如有不符需详细说明原因。

2.2.6税务账簿管理做好税务管理台账,纳税资料要按年度整理归集装订好。坚持诚信经营、合法经营,杜绝发生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2.3加强与税务机关的沟通协调施工单位要积极与当地税务机关沟通,建立良好的税企关系。遇到税务问题要多方面采取措施积极做好应对工作,及时妥善解决税收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2.4及时报送税务专项工作方案项目合同签订两个月内,及时完成税务专项工作方案报告,并通过分局以文件形式上报公司。报告主要包括:项目涉及税目及税率、税款缴纳方式及纳税期限、施工地具体征收管理办法及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对分包工程的纳税管理方式及操作流程、项目总体税负水平、针对不同税种的项目初步税务筹划方案等。

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例5

一套完整的复合证券税制,是由与证券交易有关的发行税、交易税、所得税和财产税等一系列税种及证券政策组成的,其中证券税种主要可分叁大类(见附图)。

在这些证券税种中,证券交易税和证券所得税是较具代表性的两个税种,居比较引人注目的地位。根据对这两个税种的不同做法,世界各国的证券税种可分为两大类:一是以日本等亚洲国家为代表的,既征收证券交易税,又征收证券所得税;二是以美国等国家为代表的,以征收证券所得税为主,对于证券交易税,则以"有损资本流动"为由,停征或少征该税。

(二)我国证券税收框架的不完善性

我国的证券税收尚未形成完整的证券税制,其税种目前主要有证券印花税、证券营业税和证券所得税。证券印花税既对股票交易行为课征(税率为0.5%),也对股票发行行为课税(税率为0.05%),相当于证券发行税和证券交易税。证券营业税是对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等金融机构,就其营业收入额征收的税种。对于证券投资所得(即红利、股息等),我国规定企业和个人一律纳入所得税征收;对于证券交易所得(即证券买卖差价收入),我国规定企业证券交易所得纳入所得税征收,而个人证券交易所得暂缓征收。

由分析可知,我国证券税制是以流转课税为主的证券税制。我国证券的流转课税较为完善,各税种都具备。近年证券税率的调节,也主要集中在印花税率上。证券所得课税和证券财产课税在我国尚未形成体系,一是对个人证券交易所得尚无征收规定,二是财产税未正式开征。目前征收的只是企业证券所得税和个人证券投资所得税。因此,我国证券所得税和财产课税相对于流转课税而言,处于次要的地位。

证券税收的功能

一般认为,证券税收具有以下功能:

(一)增加财政收入。

证券税收与其他税收一样,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以证券交易印花税(实质是对证券交易环节的课税)为例,1991年至1997年,沪深股市提供的证券交易印花税总额达到454亿元,其中1997年一年提供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就达到237亿元。这一年里,沪深股票共成交3万亿元以上,其中有四个月以0.6%(双向)的税率计征印花税,余下月份以1%(双向)计征。从市场发展趋势看,我国股票成交金额将快速递增,相应地,证券交易印花税也将呈增长趋势,其对国家财政的贡献也日益突出。

(二)调节资金流向。

国家可以通过对不同种类证券征收不同的税率来引导资金流向,达到优化资源配置的目的。如对股票交易征收0.5%的交易印花税,而对债券和基金的转让则暂不征收的规定显然是基于当前股票交易较热的状况;在所得税方面,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国家对股息、红利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对国库券利息、金融债券利息则免征个人所得税。这一规定降低了免税债券的利率,使得政府能以较低成本来融资。

(三)控制交易成本,促使投资者延长持有证券的周期。

证券交易税的改变,直接影响投资者的交易成本。当其提高时,将促使投资者延长持有证券的周期,从而起到抑制投机,鼓励投资的作用。在所得税方面,大多数国家对不同持有期限的证券出售所得有不同的规定。如:德国对长期性资本利得(6个月以上)免税,但投机性资本利得全数课税;瑞典对长期性的资本利得(持有2年以上)60%免税,而短期性资本利得全数课税;芬兰、挪威、前联邦德国分别只对取得证券后5年、2年和6个月内将其出售所得的利得征税。

上述国家的规定使投资人在买入证券后,倾向于一直持有到所规定期限以上才考虑卖出。但美国在这方面的规定是一个例外,美国从1986年起,规定资本利得不论是长期还是短期持有的,皆视为一般所得金额课税,因为美国政策制定人认为"锁定现象"(即投资人倾向于持有证券的现象)有碍资本流动,会降低市场效率,从而妨碍资本的优化配置。这使我们看到,延长持有证券周期一般具有鼓励投资的作用,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持有证券周期过长,也是不利于市场效率的。

(四)维护社会公平。

证券税收的这一功能主要体现在所得课税和财产课税上。累进税率的证券所得税主要调节不同纳税人的收益所得水平,能缓解利益分配悬殊,维持社会公平。财产税对某些所得财产(无收益所得的财产)征税有弥补所得税不足的功效,是实现"叁代无富翁"的保证。

由分析可知,前面所述的不同证券税种,其功能也不尽相同,虽然各税种都有增加财政收入的可能,但其他功能并不同时具备。证券交易税能控制交易频率,调节资金流向,但在维护公平方面却无能为力。证券所得税兼顾两者,但以调节投资者的利益差别为主,其它方面则较弱。即使证券所得税这一税种,如果减免等因素相异,功能也不尽相同。如对长期利得免税,有利于鼓励投资,却不利于资本流动,而取消这一措施,又会助长短线投机。

正因为不同税种功能的差异,一套证券税制的功能发挥如何,则必然取决于其税种的设立,如果税种设置不完善,则税制的功能发挥必然也存在缺陷。

我国证券税收功能发挥的不均衡性

我国目前的证券税收,在增加财政收入、宏观调控上都起到了应有的作用。但细细分析,我国证券税收的功能发挥,集中体现在增加财政收入和控制交易成本上,而对于调节资金流向和维护社会公平,则显得有所不足。

我国证券税收这种功能发挥的不均衡,主要源于税制结构的不完善性。从附表一所示可见,既然我国证券税收以流转课税为主,则其维护社会公平的功能相对较弱。由于流转税中的交易印花税也未形成体系,其调节资金流向的功能也相应受到限制。

(一)增加财政收入功能。

证券税收增加财政收入经济附图:税种构成图证券发行税属于流转课税的证券交易税证券营业税证券税种属于所得课税的证券投资所得税证券交易所得税属于财产课税的证券遗产税证券赠与税的功能有目共睹,其中又以证券印花税最为突出,近年来随着我国证券市场规模、交易量的快速增大,证券交易印花税也呈迅猛递增之势,它是我国近年税收收入增长最快的一个品种。

随证券交易印花税的迅猛增加,其在中央和地方财政收入的地位也日益增强。1997年1月1日起,证券交易印花税在中央和地方财政间的分享比例由"五五"改为"八二",1997年证券交易印花税划归中央的部分为202亿元,占整个中央税收收入比重的4.74%。同年,源于股市以及上市股份制企业缴纳的税收已占上海市财政收入的20.8%,上海股市实现税收120.25亿元,其中证券交易印花税111.37亿元,上市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3亿元。来自证券机构的营业税及企业所得税6.58亿元。

(二)控制交易成本。

在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控制交易成本的功能非常明显。证券交易印花税调高,则提高每一次买卖证券的交易成本,能有效控制投资者买卖证券的欲望,促使投资者延长证券持有周期。在我国目前情况下,以交易税(印花税)为主的税制,符合国情,因为证券交易税控制证券交易成本的力度,远远大于所得税和财产税。众所周知,证券交易成本由手续费和印花税组成,其中手续费在不少情况下或明或暗是可以机动的,而印花税则具有固定性,不会轻易变动。这样在司空见惯的股市"对敲"行为中,印花税就成为这一行为的主要成本,成为主管部门控制"对敲"行为的有力工具,它对"做庄者"的约束力,要远远大于对一般投资者的影响。在其他条件不变的前提下,如果印花税率调到较低甚至取消,将刺激大量"对敲"行为的出现,这显然不适于我国证券市场的现况。

证券交易印花税自设立以来,税率经过多次调整。1990年6月28日,深圳市政府参照香港证券市场的做法,制定了"关于对股权转让和个人持有股票收益征税的暂行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凡在深圳市内书立股权转让凭证(包括上市股票和企业内部的股票买卖、继承、赠与、分割时书立的书据)的单位和个人从当年7月1日起均由卖出股票者按成交金额缴纳0.6%的印花税。1990年11月30日,深圳市又规定对股票购买方也征收0.6%印花税。1991年6月1日,根据当时市场情况,深圳市的印花税减半征收。同年10月,上海市也开征股票交易印花税。

1997年5月,由于当时证券市场行情过度火爆,风险持续累积,已出现过度投机的迹象,国务院决定将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由0.3%调整为0.5%,在该措施及其他一系列举措共同作用下,证券市场迅速降温,出现了调整行情。从中可以看出,证券交易印花税是管理层调控股市的主要措施之一,其对证券市场的影响是相当大的。

(三)调节资金流向。

我国证券税收调节资金流向功能主要表现在:在证券印花税上,对股票买卖双方各征收0.5%的印花税,但对债券、国库券等转让暂不征收印花税;在所得税上,为鼓励支援国家建设,对个人获取的国库券利息、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上述规定起到了引导资金投向国库券、金融债券的作用。但与前面两个功能相比,我国证券税收调节资金流向功能显得相对薄弱。其原因主要是:1、证券印花税尚不完善,对于不少证券品种的交易没有纳入税收政策中,使证券税收在个人投资中缺乏有效的调节作用。如我国对可流通A股交易征收交易印花税,对法人股交易却没有相应的统一规定;对基金交易不征收证券印花税;对期货交易税也没有统一规定等。

2、由于证券印花税设置的不完善,导致各种证券之间的利率结构的不合理,不利于对资金流向的正确引导。如我国规定对企业债券征个人所得税,而对国债、金融债券免税,结果风险较大的企业债券,课税后收益率反而低于低风险的国债,造成风险和收益的不对称。

为了改变这一状况,我国对各种不同种类证券的课税必须形成统一的、结构合理的体系,才能真正达到调节资金流向、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

(四)维护社会公平。

应该说,我国证券税收在维护社会公平方面所起的作用是远远不够的,这与证券所得税在整个证券税制中所占的地位有限、制度本身不完善有关。首先,对于证券买卖差价收入的资本利得税,企业要纳入所得征收33%的所得税,个人却暂缓征收。这表明证券税收在调节个人投资者的收入差别方面作用是有限度的。其次,对于红利、股息等证券投资所得税,个人一律按20%的边际税率征收。我们知道,累进税率的所得税是调节个人利益悬殊的有力措施,而20%的比例税率,事实上使低收入者的税率要高于高收入者的税率,没有起到维护社会公平的功能。再次,尚未开征遗产税。财产税可以看做是所得税的补充,它不但能对无收益所得(存量所得)课征,而且使社会个体在竞争中体现"起点公平",即防止一部分人利用父辈的高额财产,一开始就占据比他人有利的地位。

我国证券市场税收的功能定位与完善

从我国证券市场的长远发展和世界各国的实践来看,增加财政收入不应当是证券税收的主要功能,而宏观调控功能才是重点,尤其是维护社会公平的功能。这是由于:

(一)证券市场增加财政收入的作用是有代价的和有限度的。

证券税收增加财政收入功能的有限性表现在---财政收入的增加是伴之以效率的损失的,因为它意味着资金交易成本的增加,导致证券市场流动性的不足,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发展。从我国证券市场的现实情况和长远发展来看,证券税收到了一定阶段也将缺乏继续大幅增长的可能。以印花税为例,去年237亿的印花税,有两个明显的原因:

一是我国的印花税税率高于世界平均水平,我国目前对证券买卖双方各征收0.5%的印花税。而西方国家则大都出于鼓励资本流动考虑,业已停征证券交易税。现仍然征收的几个国家和地区,如香港为0.6%,由买卖双方平均负担,但要注意的是香港是对交易所得免税的,综合考虑,其总体税负水平仍与其他国家相差不大。虽然我国处于证券市场发展初期,税率可以相应略高,但从长远看,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成熟,证券交易税税率的趋势将是不断下调。

二是我国股票的年换手率大大高于西方国家成熟证券市场10%-20%的年换手率,使得我国规模并不大的证券市场,行情高峰时的成交量却可与西方大证券市场相提并论。

我国股票市场流通市价总值仅相当于美国、日本的1%-2%,而成交量却相当于美、日的三分之一左右。和香港相比,我国市场的流通市值相当于香港的一半,成交量却是香港1991年时的好几倍。随着证券市场的成熟,我国股市的年换手率亦将呈不断下调趋势,由此可见,我国证券市场规模扩大对证券税收增加的影响将在很大程度上被年换手率的降低和印花税的下调所抵消,从而降低证券税收对财政收入的贡献。

(二)证券税收宏观调控作用是卓有成效的

证券税收对宏观经济的调控作用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证券税收对证券市场影响较大。证券税收政策的改变,将使证券市场产生强烈的反响。以台湾证券交易税的调整为例,台湾的证券交易税在1990年上调为0.6%,随之伴以股指从一万二千多点到二千五百点的下跌,而1993年台湾通过证券交易税条例修正案,将证券交易税由0.6%降至0.3%的前后,股市连续四天上扬,价量齐增,反应十分迅捷。

2、管理者能对不同的现实情况,采用不同的证券税收政策。比如,在证券市场发展初期,证券投资利润较高,投机性也较强,这时税率可适当提高,而不致于产生大的负面作用;在证券流动性较强时,征收证券交易税就不致于妨碍资本流动以至影响资源合理配置。

(三)我国当前的证券市场尤其需要发挥证券税收维护社会公平的功能。

我国证券市场仍是一个不成熟的弱效市场。由于信息分布存在不可避免的不对称性,不同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所处的地位和条件不同,利润分配明显向一小部分条件比较优越、信息渠道较多的投资者集中。同时,证券市场中内幕交易仍然盛行。由于公司披露信息不可避免地会产生高额成本(包括招来对手的竞争而使计划受挫等),使上市公司在某项计划初期不可能总是及时、充分地披露信息,从而给内幕人士以投机获利的余地。近年来,信息披露制度在不断完善,但由于这一工作本身的执行难度,信息分布不对称的现象仍然广泛存在。我们可以看到,经常有某个股票忽然连日大涨,等到公司公告,广大投资者得到消息时,股价早已到位,炒作者早已借机出货了。这种少数投资者获取超额利润,而大多数投资者微利或亏损的状况,正迫切需要证券税收以累进税率调节不同投资者的利益,发挥其维护社会公平的功能。

以我国的经验来看,针对证券市场状况进行的几次印花税率调整,取得了较好的效果。随着税种不断完善,税率和税收政策不断合理,我国证券税收的调控作用必将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

我国证券税收的发展与完善

证券税收功能的缺陷,本源在于证券税收种类的不完善和税收政策的不合理。我国证券税收的发展方向,应是在继续保持其增加财政收入和控制交易频率的功能基础上,着重挖掘其目前有所欠缺的调节资金流向和维护社会公平两大功能。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应从以下几方面对我国证券税收进行建设:

(一)对不同种类的证券建立一套结构完整、合理的税收体系。

一般而言,针对股票的证券交易税比针对债券的证券交易税高。台湾的证券交易税中,股票适用0.6%的税率,债券适用0.1%的税率。日本的差别税率规定更详细,分为两档三类。

我国要完善证券税收体系,应适时将国债、金融债券、基金、法人股、期货交易纳入税收政策之中。对于国债,可继续采用免税或征收较低税率这既与现行政策衔接,也符合国际上通行的做法。金融债券应视同企业债券一并征税,基金也应纳入税收政策之中,对基金交易征收交易印花税,但为了与现行政策衔接,可采用较低税率。对于法人股征税,这一问题本身并不复杂,关键在于现有的大多数法人股因没有公开买卖市

场,难以确定其股票价格,而且为了逃税,其转让价格往往偏低。对此可借鉴台湾的做法,台湾税法规定,对于未公开上市的公司股票,其成交价格由稽征机关根据该公司资产净值估定。如果股票成交价格显着低于每股净资产值,那么稽征机关有权以"显着不相当"为由对其课征税率较高的赠与税。

(二)在适当时候逐步实现证券税收的重心转移。

前面已经说过,我国证券税收是以间接税(流转税)为主的税制,直接税(所得课税与财产课税)居次要地位,从而使证券税收的重要功能---维护社会公平未得到充分体现。统计表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税收结构是不同的。如:美国财政收入的85%来自于直接税(指所得税和财产税);而阿根廷政府总收入仅40%来自于直接税,其余大都来自于间接税(流转税)。

证券交易所得税是证券直接税的重点,是资本利得税的一种,其最大的特点即是不具规律性和不可预期性。此外,由于未实现的资本增值并不纳税,对潜在的纳税义务人来说,他可根据其意愿决定所得及税负实现的时点,这也是证券所得独有的性质之一。

至于交易所得是否课税,有"源泉税"和"净资产增加税"两个学说。前者认为交易所得因其所得来源并无规律性,故不应列为所得课税。后者则认为一定时期内资产净值的任何增加,皆应纳入所得税的征收范围。据此,世界各国对个人交易所得课税做法大致有两种:一种是征收证券交易所得税,有的对一定持有期内和一定数额以上的交易所得纳入个人所得税,以比例税率征税,有的将交易额的一定百分比直接视为所得,征收一定比例税,或两种并行,由纳税人任选;二是免征交易所得税,或将其并入所得税的,如新加坡、台湾等,这一部分国家占少数。

从我国来看,随着股份制改革的深入,为适应国家税制的发展潮流,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是一个必然趋势。因为:

1.在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不规则的收入范围很广。任何收入的增加,均能满足经济欲望,均能增加购买力,显然应包括于课税的范围内。开征此税符合赋税的公平原则。

2.证券交易所得是因资产增值而发生的所得,其中有不劳而获的成分,理应加以调节。但交易所得中有通货膨胀的因素,还有风险性收入和其他投资报酬,又不能一律视为不劳而获,这是对证券交易征税应该考虑的。

3.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机构大户依仗雄厚的实力,获取暴利的现象未得到有效调节。开征资本利得税有助于社会公平,减少分配不公的程度,也有助于抑制过度投机。

从目前情况来看,我们认为开征条件还不很成熟,主要是操作技术上还存在不少问题。如一个户头的同种股票,可能以各种价格买进或卖出,利得计算复杂。其次股市对该税的承受能力如何,也是一个未知数。借鉴国外经验,证券交易所得税应在降低证券交易环节税收的基础上开征。

如果开征这一税种,应考虑以下几方面:

1.证券交易所得不等同于其他所得,是"纸上利润",而且取之于投资,用之于投资,不纳入其正常的预算之内;而且在高度累进的税率之下,投资者长期积累盈利出售时税负必相应较重,不利于长期投资;证券交易所得中包括资本利得和部分正常所得,并非全部是不劳而得,所以在总体税负上,应该谨慎处理,采取低税政策。

2.应该采取免税额度和盈亏抵补的政策。为了调节收入,维护社会公平,可规定一定的免税额度;其次资本损失应能抵免资本利得,可以设置一定限额,但其余额应能前抵或后抵。

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例6

一 套 完 整 的 复 合 证 券 税 制, 是 由 与 证 券 交 易 有 关 的 发 行 税、 交 易 税、 所 得 税 和 财 产 税 等 一 系 列 税 种 及 证 券 政 策 组 成 的, 其 中 证 券 税 种 主 要 可 分 叁 大 类( 见 附 图)。

在 这 些 证 券 税 种 中, 证 券 交 易 税 和 证 券 所 得 税 是 较 具 代 表 性 的 两 个 税 种, 居 比 较 引 人 注 目 的 地 位。 根 据 对 这 两 个 税 种 的 不 同 做 法, 世 界 各 国 的 证 券 税 种 可 分 为 两 大 类: 一 是 以 日 本 等 亚 洲 国 家 为 代 表 的, 既 征 收 证 券 交 易 税, 又 征 收 证 券 所 得 税; 二 是 以 美 国 等 国 家 为 代 表 的, 以 征 收 证 券 所 得 税 为 主, 对 于 证 券 交 易 税, 则 以" 有 损 资 本 流 动" 为 由, 停 征 或 少 征 该 税。

( 二) 我 国 证 券 税 收 框 架 的 不 完 善 性

我 国 的 证 券 税 收 尚 未 形 成 完 整 的 证 券 税 制, 其 税 种 目 前 主 要 有 证 券 印 花 税、 证 券 营 业 税 和 证 券 所 得 税。 证 券 印 花 税 既 对 股 票 交 易 行 为 课 征( 税 率 为0.5 %), 也 对 股 票 发 行 行 为 课 税( 税 率 为0.05 %), 相 当 于 证 券 发 行 税 和 证 券 交 易 税。 证 券 营 业 税 是 对 证 券 公 司、 证 券 交 易 所 等 金 融 机 构, 就 其 营 业 收 入 额 征 收 的 税 种。 对 于 证 券 投 资 所 得( 即 红 利、 股 息 等), 我 国 规 定 企 业 和 个 人 一 律 纳 入 所 得 税 征 收; 对 于 证 券 交 易 所 得( 即 证 券 买 卖 差 价 收 入), 我 国 规 定 企 业 证 券 交 易 所 得 纳 入 所 得 税 征 收, 而 个 人 证 券 交 易 所 得 暂 缓 征 收。

由 分 析 可 知, 我 国 证 券 税 制 是 以 流 转 课 税 为 主 的 证 券 税 制。 我 国 证 券 的 流 转 课 税 较 为 完 善, 各 税 种 都 具 备。 近 年 证 券 税 率 的 调 节, 也 主 要 集 中 在 印 花 税 率 上。 证 券 所 得 课 税 和 证 券 财 产 课 税 在 我 国 尚 未 形 成 体 系, 一 是 对 个 人 证 券 交 易 所 得 尚 无 征 收 规 定, 二 是 财 产 税 未 正 式 开 征。 目 前 征 收 的 只 是 企 业 证 券 所 得 税 和 个 人 证 券 投 资 所 得 税。 因 此, 我 国 证 券 所 得 税 和 财 产 课 税 相 对 于 流 转 课 税 而 言, 处 于 次 要 的 地 位。

证 券 税 收 的 功 能

一 般 认 为, 证 券 税 收 具 有 以 下 功 能:

( 一) 增 加 财 政 收 入。

证 券 税 收 与 其 他 税 收 一 样, 是 国 家 财 政 收 入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以 证 券 交 易 印 花 税( 实 质 是 对 证 券 交 易 环 节 的 课 税) 为 例,1991 年 至1997 年, 沪 深 股 市 提 供 的 证 券 交 易 印 花 税 总 额 达 到454 亿 元, 其 中1997 年 一 年 提 供 的 证 券 交 易 印 花 税 就 达 到237 亿 元。 这 一 年 里, 沪 深 股 票 共 成 交3 万 亿 元 以 上, 其 中 有 四 个 月 以0.6 %( 双 向) 的 税 率 计 征 印 花 税, 余 下 月 份 以1 %( 双 向) 计 征。 从 市 场 发 展 趋 势 看, 我 国 股 票 成 交 金 额 将 快 速 递 增, 相 应 地, 证 券 交 易 印 花 税 也 将 呈 增 长 趋 势, 其 对 国 家 财 政 的 贡 献 也 日 益 突 出。

( 二) 调 节 资 金 流 向。

国 家 可 以 通 过 对 不 同 种 类 证 券 征 收 不 同 的 税 率 来 引 导 资 金 流 向, 达 到 优 化 资 源 配 置 的 目 的。 如 对 股 票 交 易 征 收0.5 % 的 交 易 印 花 税, 而 对 债 券 和 基 金 的 转 让 则 暂 不 征 收 的 规 定 显 然 是 基 于 当 前 股 票 交 易 较 热 的 状 况; 在 所 得 税 方 面, 也 有 类 似 的 规 定。 如 国 家 对 股 息、 红 利 征 收20 % 的 个 人 所 得 税, 对 国 库 券 利 息、 金 融 债 券 利 息 则 免 征 个 人 所 得 税。 这 一 规 定 降 低 了 免 税 债 券 的 利 率, 使 得 政 府 能 以 较 低 成 本 来 融 资。

( 三) 控 制 交 易 成 本, 促 使 投 资 者 延 长 持 有 证 券 的 周 期。

证 券 交 易 税 的 改 变, 直 接 影 响 投 资 者 的 交 易 成 本。 当 其 提 高 时, 将 促 使 投 资 者 延 长 持 有 证 券 的 周 期, 从 而 起 到 抑 制 投 机, 鼓 励 投 资 的 作 用。 在 所 得 税 方 面, 大 多 数 国 家 对 不 同 持 有 期 限 的 证 券 出 售 所 得 有 不 同 的 规 定。 如: 德 国 对 长 期 性 资 本 利 得(6 个 月 以 上) 免 税, 但 投 机 性 资 本 利 得 全 数 课 税; 瑞 典 对 长 期 性 的 资 本 利 得( 持 有2 年 以 上)60 % 免 税, 而 短 期 性 资 本 利 得 全 数 课 税; 芬 兰、 挪 威、 前 联 邦 德 国 分 别 只 对 取 得 证 券 后5 年、2 年 和6 个 月 内 将 其 出 售 所 得 的 利 得 征 税。

上 述 国 家 的 规 定 使 投 资 人 在 买 入 证 券 后, 倾 向 于 一 直 持 有 到 所 规 定 期 限 以 上 才 考 虑 卖 出。 但 美 国 在 这 方 面 的 规 定 是 一 个 例 外, 美 国 从1986 年 起, 规 定 资 本 利 得 不 论 是 长 期 还 是 短 期 持 有 的, 皆 视 为 一 般 所 得 金 额 课 税, 因 为 美 国 政 策 制 定 人 认 为" 锁 定 现 象"( 即 投 资 人 倾 向 于 持 有 证 券 的 现 象) 有 碍 资 本 流 动, 会 降 低 市 场 效 率, 从 而 妨 碍 资 本 的 优 化 配 置。 这 使 我 们 看 到, 延 长 持 有 证 券 周 期 一 般 具 有 鼓 励 投 资 的 作 用, 但 在 特 定 情 况 下 如 果 持 有 证 券 周 期 过 长, 也 是 不 利 于 市 场 效 率 的。

( 四) 维 护 社 会 公 平。

证 券 税 收 的 这 一 功 能 主 要 体 现 在 所 得 课 税 和 财 产 课 税 上。 累 进 税 率 的 证 券 所 得 税 主 要 调 节 不 同 纳 税 人 的 收 益 所 得 水 平, 能 缓 解 利 益 分 配 悬 殊, 维 持 社 会 公 平。 财 产 税 对 某 些 所 得 财 产( 无 收 益 所 得 的 财 产) 征 税 有 弥 补 所 得 税 不 足 的 功 效, 是 实 现" 叁 代 无 富 翁" 的 保 证。

由 分 析 可 知, 前 面 所 述 的 不 同 证 券 税 种, 其 功 能 也 不 尽 相 同, 虽 然 各 税 种 都 有 增 加 财 政 收 入 的 可 能, 但 其 他 功 能 并 不 同 时 具 备。 证 券 交 易 税 能 控 制 交 易 频 率, 调 节 资 金 流 向, 但 在 维 护 公 平 方 面 却 无 能 为 力。 证 券 所 得 税 兼 顾 两 者, 但 以 调 节 投 资 者 的 利 益 差 别 为 主, 其 它 方 面 则 较 弱。 即 使 证 券 所 得 税 这 一 税 种, 如 果 减 免 等 因 素 相 异, 功 能 也 不 尽 相 同。 如 对 长 期 利 得 免 税, 有 利 于 鼓 励 投 资, 却 不 利 于 资 本 流 动, 而 取 消 这 一 措 施, 又 会 助 长 短 线 投 机。

正 因 为 不 同 税 种 功 能 的 差 异, 一 套 证 券 税 制 的 功 能 发 挥 如 何, 则 必 然 取 决 于 其 税 种 的 设 立, 如 果 税 种 设 置 不 完 善, 则 税 制 的 功 能 发 挥 必 然 也 存 在 缺 陷。

我 国 证 券 税 收 功 能 发 挥 的 不 均 衡 性

我 国 目 前 的 证 券 税 收, 在 增 加 财 政 收 入、 宏 观 调 控 上 都 起 到 了 应 有 的 作 用。 但 细 细 分 析, 我 国 证 券 税 收 的 功 能 发 挥, 集 中 体 现 在 增 加 财 政 收 入 和 控 制 交 易 成 本 上, 而 对 于 调 节 资 金 流 向 和 维 护 社 会 公 平, 则 显 得 有 所 不 足。

我 国 证 券 税 收 这 种 功 能 发 挥 的 不 均 衡, 主 要 源 于 税 制 结 构 的 不 完 善 性。 从 附 表 一 所 示 可 见, 既 然 我 国 证 券 税 收 以 流 转 课 税 为 主, 则 其 维 护 社 会 公 平 的 功 能 相 对 较 弱。 由 于 流 转 税 中 的 交 易 印 花 税 也 未 形 成 体 系, 其 调 节 资 金 流 向 的 功 能 也 相 应 受 到 限 制。

( 一) 增 加 财 政 收 入 功 能。

证 券 税 收 增 加 财 政 收 入 经 济 附 图: 税 种 构 成 图 证 券 发 行 税 属 于 流 转 课 税 的 证 券 交 易 税 证 券 营 业 税 证 券 税 种 属 于 所 得 课 税 的 证 券 投 资 所 得 税 证 券 交 易 所 得 税 属 于 财 产 课 税 的 证 券 遗 产 税 证 券 赠 与 税 的 功 能 有 目 共 睹, 其 中 又 以 证 券 印 花 税 最 为 突 出, 近 年 来 随 着 我 国 证 券 市 场 规 模、 交 易 量 的 快 速 增 大, 证 券 交 易 印 花 税 也 呈 迅 猛 递 增 之 势, 它 是 我 国 近 年 税 收 收 入 增 长 最 快 的 一 个 品 种。

随 证 券 交 易 印 花 税 的 迅 猛 增 加, 其 在 中 央 和 地 方 财 政 收 入 的 地 位 也 日 益 增 强。1997 年1 月1 日 起, 证 券 交 易 印 花 税 在 中 央 和 地 方 财 政 间 的 分 享 比 例 由" 五 五" 改 为" 八 二",1997 年 证 券 交 易 印 花 税 划 归 中 央 的 部 分 为202 亿 元, 占 整 个 中 央 税 收 收 入 比 重 的4.74 %。 同 年, 源 于 股 市 以 及 上 市 股 份 制 企 业 缴 纳 的 税 收 已 占 上 海 市 财 政 收 入 的20.8 %, 上 海 股 市 实 现 税 收120.25 亿 元, 其 中 证 券 交 易 印 花 税111.37 亿 元, 上 市 公 司 代 扣 代 缴 个 人 所 得 税2.3 亿 元。 来 自 证 券 机 构 的 营 业 税 及 企 业 所 得 税6.58 亿 元。

( 二) 控 制 交 易 成 本。

在 我 国, 证 券 交 易 印 花 税 控 制 交 易 成 本 的 功 能 非 常 明 显。 证 券 交 易 印 花 税 调 高, 则 提 高 每 一 次 买 卖 证 券 的 交 易 成 本, 能 有 效 控 制 投 资 者 买 卖 证 券 的 欲 望, 促 使 投 资 者 延 长 证 券 持 有 周 期。 在 我 国 目 前 情 况 下, 以 交 易 税( 印 花 税) 为 主 的 税 制, 符 合 国 情, 因 为 证 券 交 易 税 控 制 证 券 交 易 成 本 的 力 度, 远 远 大 于 所 得 税 和 财 产 税。 众 所 周 知, 证 券 交 易 成 本 由 手 续 费 和 印 花 税 组 成, 其 中 手 续 费 在 不 少 情 况 下 或 明 或 暗 是 可 以 机 动 的, 而 印 花 税 则 具 有 固 定 性, 不 会 轻 易 变 动。 这 样 在 司 空 见 惯 的 股 市" 对 敲" 行 为 中, 印 花 税 就 成 为 这 一 行 为 的 主 要 成 本, 成 为 主 管 部 门 控 制" 对 敲" 行 为 的 有 力 工 具, 它 对" 做 庄 者" 的 约 束 力, 要 远 远 大 于 对 一 般 投 资 者 的 影 响。 在 其 他 条 件 不 变 的 前 提 下, 如 果 印 花 税 率 调 到 较 低 甚 至 取 消, 将 刺 激 大 量" 对 敲" 行 为 的 出 现, 这 显 然 不 适 于 我 国 证 券 市 场 的 现 况。

证 券 交 易 印 花 税 自 设 立 以 来, 税 率 经 过 多 次 调 整。1990 年6 月28 日, 深 圳 市 政 府 参 照 香 港 证 券 市 场 的 做 法, 制 定 了" 关 于 对 股 权 转 让 和 个 人 持 有 股 票 收 益 征 税 的 暂 行 规 定"。 根 据 这 一 规 定, 凡 在 深 圳 市 内 书 立 股 权 转 让 凭 证( 包 括 上 市 股 票 和 企 业 内 部 的 股 票 买 卖、 继 承、 赠 与、 分 割 时 书 立 的 书 据)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从 当 年7 月1 日 起 均 由 卖 出 股 票 者 按 成 交 金 额 缴 纳0.6 % 的 印 花 税。1990 年11 月30 日, 深 圳 市 又 规 定 对 股 票 购 买 方 也 征 收0.6 % 印 花 税。1991 年6 月1 日, 根 据 当 时 市 场 情 况, 深 圳 市 的 印 花 税 减 半 征 收。 同 年10 月, 上 海 市 也 开 征 股 票 交 易 印 花 税。

1997 年5 月, 由 于 当 时 证 券 市 场 行 情 过 度 火 爆, 风 险 持 续 累 积, 已 出 现 过 度 投 机 的 迹 象, 国 务 院 决 定 将 证 券 交 易 印 花 税 税 率 由0.3 % 调 整 为0.5 %, 在 该 措 施 及 其 他 一 系 列 举 措 共 同 作 用 下, 证 券 市 场 迅 速 降 温, 出 现 了 调 整 行 情。 从 中 可 以 看 出, 证 券 交 易 印 花 税 是 管 理 层 调 控 股 市 的 主 要 措 施 之 一, 其 对 证 券 市 场 的 影 响 是 相 当 大 的。

( 三) 调 节 资 金 流 向。

我 国 证 券 税 收 调 节 资 金 流 向 功 能 主 要 表 现 在: 在 证 券 印 花 税 上, 对 股 票 买 卖 双 方 各 征 收0.5 % 的 印 花 税, 但 对 债 券、 国 库 券 等 转 让 暂 不 征 收 印 花 税; 在 所 得 税 上, 为 鼓 励 支 援 国 家 建 设, 对 个 人 获 取 的 国 库 券 利 息、 国 家 发 行 的 金 融 债 券 利 息 免 征 个 人 所 得 税。 上 述 规 定 起 到 了 引 导 资 金 投 向 国 库 券、 金 融 债 券 的 作 用。 但 与 前 面 两 个 功 能 相 比, 我 国 证 券 税 收 调 节 资 金 流 向 功 能 显 得 相 对 薄 弱。 其 原 因 主 要 是:1、 证 券 印 花 税 尚 不 完 善, 对 于 不 少 证 券 品 种 的 交 易 没 有 纳 入 税 收 政 策 中, 使 证 券 税 收 在 个 人 投 资 中 缺 乏 有 效 的 调 节 作 用。 如 我 国 对 可 流 通a 股 交 易 征 收 交 易 印 花 税, 对 法 人 股 交 易 却 没 有 相 应 的 统 一 规 定; 对 基 金 交 易 不 征 收 证 券 印 花 税; 对 期 货 交 易 税 也 没 有 统 一 规 定 等。

2、 由 于 证 券 印 花 税 设 置 的 不 完 善, 导 致 各 种 证 券 之 间 的 利 率 结 构 的 不 合 理, 不 利 于 对 资 金 流 向 的 正 确 引 导。 如 我 国 规 定 对 企 业 债 券 征 个 人 所 得 税, 而 对 国 债、 金 融 债 券 免 税, 结 果 风 险 较 大 的 企 业 债 券, 课 税 后 收 益 率 反 而 低 于 低 风 险 的 国 债, 造 成 风 险 和 收 益 的 不 对 称。

为 了 改 变 这 一 状 况, 我 国 对 各 种 不 同 种 类 证 券 的 课 税 必 须 形 成 统 一 的、 结 构 合 理 的 体 系, 才 能 真 正 达 到 调 节 资 金 流 向、 优 化 资 源 配 置 的 作 用。

( 四) 维 护 社 会 公 平。

应 该 说, 我 国 证 券 税 收 在 维 护 社 会 公 平 方 面 所 起 的 作 用 是 远 远 不 够 的, 这 与 证 券 所 得 税 在 整 个 证 券 税 制 中 所 占 的 地 位 有 限、 制 度 本 身 不 完 善 有 关。 首 先, 对 于 证 券 买 卖 差 价 收 入 的 资 本 利 得 税, 企 业 要 纳 入 所 得 征 收33 % 的 所 得 税, 个 人 却 暂 缓 征 收。 这 表 明 证 券 税 收 在 调 节 个 人 投 资 者 的 收 入 差 别 方 面 作 用 是 有 限 度 的。 其 次, 对 于 红 利、 股 息 等 证 券 投 资 所 得 税, 个 人 一 律 按20 % 的 边 际 税 率 征 收。 我 们 知 道, 累 进 税 率 的 所 得 税 是 调 节 个 人 利 益 悬 殊 的 有 力 措 施, 而20 % 的 比 例 税 率, 事 实 上 使 低 收 入 者 的 税 率 要 高 于 高 收 入 者 的 税 率, 没 有 起 到 维 护 社 会 公 平 的 功 能。 再 次, 尚 未 开 征 遗 产 税。 财 产 税 可 以 看 做 是 所 得 税 的 补 充, 它 不 但 能 对 无 收 益 所 得( 存 量 所 得) 课 征, 而 且 使 社 会 个 体 在 竞 争 中 体 现" 起 点 公 平", 即 防 止 一 部 分 人 利 用 父 辈 的 高 额 财 产, 一 开 始 就 占 据 比 他 人 有 利 的 地 位。

我 国 证 券 市 场 税 收 的 功 能 定 位 与 完 善

从 我 国 证 券 市 场 的 长 远 发 展 和 世 界 各 国 的 实 践 来 看, 增 加 财 政 收 入 不 应 当 是 证 券 税 收 的 主 要 功 能, 而 宏 观 调 控 功 能 才 是 重 点, 尤 其 是 维 护 社 会 公 平 的 功 能。 这 是 由 于:

( 一) 证 券 市 场 增 加 财 政 收 入 的 作 用 是 有 代 价 的 和有 限 度 的。

证 券 税 收 增 加 财 政 收 入 功 能 的 有 限 性 表 现 在--- 财 政 收 入 的 增 加 是 伴 之 以 效 率 的 损 失 的, 因 为 它 意 味 着 资 金 交 易 成 本 的 增 加, 导 致 证 券 市 场 流 动 性 的 不 足, 不 利 于 证 券 市 场 的 发 展。 从 我 国 证 券 市 场 的 现 实 情 况 和 长 远 发 展 来 看, 证 券 税 收 到 了 一 定 阶 段 也 将 缺 乏 继 续 大 幅 增 长 的 可 能。 以 印 花 税 为 例, 去 年237 亿 的 印 花 税, 有 两 个 明 显 的 原 因:

一 是 我 国 的 印 花 税 税 率 高 于 世 界 平 均 水 平, 我 国 目 前 对 证 券 买 卖 双 方 各 征 收0.5 % 的 印 花 税。 而 西 方 国 家 则 大 都 出 于 鼓 励 资 本 流 动 考 虑, 业 已 停 征 证 券 交 易 税。 现 仍 然 征 收 的 几 个 国 家 和 地 区, 如 香 港 为0.6 %, 由 买 卖 双 方 平 均 负 担, 但 要 注 意 的 是 香 港 是 对 交 易 所 得 免 税 的, 综 合 考 虑, 其 总 体 税 负 水 平 仍 与 其 他 国 家 相 差 不 大。 虽 然 我 国 处 于 证 券 市 场 发 展 初 期, 税 率 可 以 相 应 略 高, 但 从 长 远 看, 随 着 证 券 市 场 的 不 断 成 熟, 证 券 交 易 税 税 率 的 趋 势 将 是 不 断 下 调。

二 是 我 国 股 票 的 年 换 手 率 大 大 高 于 西 方 国 家 成 熟 证 券 市 场10 %-20 % 的 年 换 手 率, 使 得 我 国 规 模 并 不 大 的 证 券 市 场, 行 情 高 峰 时 的 成 交 量 却 可 与 西 方 大 证 券 市 场 相 提 并 论。

我 国 股 票 市 场 流 通 市 价 总 值 仅 相 当 于 美 国、 日 本 的1 %-2 %, 而 成 交 量 却 相 当 于 美、 日 的 三 分 之 一 左 右。 和 香 港 相 比, 我 国 市 场 的 流 通 市 值 相 当 于 香 港 的 一 半, 成 交 量 却 是 香 港1991 年 时 的 好 几 倍。 随 着 证 券 市 场 的 成 熟, 我 国 股 市 的 年 换 手 率 亦 将 呈 不 断 下 调 趋 势, 由 此 可 见, 我 国 证 券 市 场 规 模 扩 大 对 证 券 税 收 增 加 的 影 响 将 在 很 大 程 度 上 被 年 换 手 率 的 降 低 和 印 花 税 的 下 调 所 抵 消, 从 而 降 低 证 券 税 收 对 财 政 收 入 的 贡 献。

( 二) 证 券 税 收 宏 观 调 控 作 用 是 卓 有 成 效 的

证 券 税 收 对 宏 观 经 济 的 调 控 作 用 体 现 在 以 下 几 个 方 面:

1、 证 券 税 收 对 证 券 市 场 影 响 较 大。 证 券 税 收 政 策 的 改 变, 将 使 证 券 市 场 产 生 强 烈 的 反 响。 以 台 湾 证 券 交 易 税 的 调 整 为 例, 台 湾 的 证 券 交 易 税 在1990 年 上 调 为0.6 %, 随 之 伴 以 股 指 从 一 万 二 千 多 点 到 二 千 五 百 点 的 下 跌, 而1993 年 台 湾 通 过 证 券 交 易 税 条 例 修 正 案, 将 证 券 交 易 税 由0.6 % 降 至0.3 % 的 前 后, 股 市 连 续 四 天 上 扬, 价 量 齐 增, 反 应 十 分 迅 捷。

2、 管 理 者 能 对 不 同 的 现 实 情 况, 采 用 不 同 的 证 券 税 收 政 策。 比 如, 在 证 券 市 场 发 展 初 期, 证 券 投 资 利 润 较 高, 投 机 性 也 较 强, 这 时 税 率 可 适 当 提 高, 而 不 致 于 产 生 大 的 负 面 作 用; 在 证 券 流 动 性 较 强 时, 征 收 证 券 交 易 税 就 不 致 于 妨 碍 资 本 流 动 以 至 影 响 资 源 合 理 配 置。

( 三) 我 国 当 前 的 证 券 市 场 尤 其 需 要 发 挥 证 券 税 收 维 护 社 会 公 平 的 功 能。

我 国 证 券 市 场 仍 是 一 个 不 成 熟 的 弱 效 市 场。 由 于 信 息 分 布 存 在 不 可 避 免 的 不 对 称 性, 不 同 投 资 者 在 证 券 交 易 中 所 处 的 地 位 和 条 件 不 同, 利 润 分 配 明 显 向 一 小 部 分 条 件 比 较 优 越、 信 息 渠 道 较 多 的 投 资 者 集 中。 同 时, 证 券 市 场 中 内 幕 交 易 仍 然 盛 行。 由 于 公 司 披 露 信 息 不 可 避 免 地 会 产 生 高 额 成 本( 包 括 招 来 对 手 的 竞 争 而 使 计 划 受 挫 等), 使 上 市 公 司 在 某 项 计 划 初 期 不 可 能 总 是 及 时、 充 分 地 披 露 信 息, 从 而 给 内 幕 人 士 以 投 机 获 利 的 余 地。 近 年 来, 信 息 披 露 制 度 在 不 断 完 善, 但 由 于 这 一 工 作 本 身 的 执 行 难 度, 信 息 分 布 不 对 称 的 现 象 仍 然 广 泛 存 在。 我 们 可 以 看 到, 经 常 有 某 个 股 票 忽 然 连 日 大 涨, 等 到 公 司 发 布 公 告, 广 大 投 资 者 得 到 消 息 时, 股 价 早 已 到 位, 炒 作 者 早 已 借 机 出 货 了。 这 种 少 数 投 资 者 获 取 超 额 利 润, 而 大 多 数 投 资 者 微 利 或 亏 损 的 状 况, 正 迫 切 需 要 证 券 税 收 以 累 进 税 率 调 节 不 同 投 资 者 的 利 益, 发 挥 其 维 护 社 会 公 平 的 功 能。

以 我 国 的 经 验 来 看, 针 对 证 券 市 场 状 况 进 行 的 几 次 印 花 税 率 调 整, 取 得 了 较 好 的 效 果。 随 着 税 种 不 断 完 善, 税 率 和 税 收 政 策 不 断 合 理, 我 国 证 券 税 收 的 调 控 作 用 必 将 占 据 越 来 越 重 要 的 地 位。

我 国 证 券 税 收 的 发 展 与 完 善

证 券 税 收 功 能 的 缺 陷, 本 源 在 于 证 券 税 收 种 类 的 不 完 善 和 税 收 政 策 的 不 合 理。 我 国 证 券 税 收 的 发 展 方 向, 应 是 在 继 续 保 持 其 增 加 财 政 收 入 和 控 制 交 易 频 率 的 功 能 基 础 上, 着 重 挖 掘 其 目 前 有 所 欠 缺 的 调 节 资 金 流 向 和 维 护 社 会 公 平 两 大 功 能。 而 要 做 到 这 一 点, 就 应 从 以 下 几 方 面 对 我 国 证 券 税 收 进 行 建 设:

( 一) 对 不 同 种 类 的 证 券 建 立 一 套 结 构 完 整、 合 理 的 税 收 体 系。

一 般 而 言, 针 对 股 票 的 证 券 交 易 税 比 针 对 债 券 的 证 券 交 易 税 高。 台 湾 的 证 券 交 易 税 中, 股 票 适 用0.6 % 的 税 率, 债 券 适 用0.1 % 的 税 率。 日 本 的 差 别 税 率 规 定 更 详 细, 分 为 两 档 三 类。

我 国 要 完 善 证 券 税 收 体 系, 应 适 时 将 国 债、 金 融 债 券、 基 金、 法 人 股、 期 货 交 易 纳 入 税 收 政 策 之 中。 对 于 国 债, 可 继 续 采 用 免 税 或 征 收 较 低 税 率 这 既 与 现 行 政 策 衔 接, 也 符 合 国 际 上 通 行 的 做 法。 金 融 债 券 应 视 同 企 业 债 券 一 并 征 税, 基 金 也 应 纳 入 税 收 政 策 之 中, 对 基 金 交 易 征 收 交 易 印 花 税, 但 为 了 与 现 行 政 策 衔 接, 可 采 用 较 低 税 率。 对 于 法 人 股 征 税, 这 一 问 题 本 身 并 不 复 杂, 关 键 在 于 现 有 的 大 多 数 法 人 股 因 没 有 公 开 买 卖 市

场, 难 以 确 定 其 股 票 价 格, 而 且 为 了 逃 税, 其 转 让 价 格 往 往 偏 低。 对 此 可 借 鉴 台 湾 的 做 法, 台 湾 税 法 规 定, 对 于 未 公 开 上 市 的 公 司 股 票, 其 成 交 价 格 由 稽 征 机 关 根 据 该 公 司 资 产 净 值 估 定。 如 果 股 票 成 交 价 格 显 着 低 于 每 股 净 资 产 值, 那 么 稽 征 机 关 有 权 以" 显 着 不 相 当" 为 由 对 其 课 征 税 率 较 高 的 赠 与 税。

( 二) 在 适 当 时 候 逐 步 实 现 证 券 税 收 的 重 心 转 移。

前 面 已 经 说 过, 我 国 证 券 税 收 是 以 间 接 税( 流 转 税) 为 主 的 税 制, 直 接 税( 所 得 课 税 与 财 产 课 税) 居 次 要 地 位, 从 而 使 证 券 税 收 的 重 要 功 能--- 维 护 社 会 公 平 未 得 到 充 分 体 现。 统 计 表 明, 发 达 国 家 和 发 展 中 国 家 的 税 收 结 构 是 不 同 的。 如: 美 国 财 政 收 入 的85 % 来 自 于 直 接 税( 指 所 得 税 和 财 产 税); 而 阿 根 廷 政 府 总 收 入 仅40 % 来 自 于 直 接 税, 其 余 大 都 来 自 于 间 接 税( 流 转 税)。

证 券 交 易 所 得 税 是 证 券 直 接 税 的 重 点, 是 资 本 利 得 税 的 一 种, 其 最 大 的 特 点 即 是 不 具 规 律 性 和 不 可 预 期 性。 此 外, 由 于 未 实 现 的 资 本 增 值 并 不 纳 税, 对 潜 在 的 纳 税 义 务 人 来 说, 他 可 根 据 其 意 愿 决 定 所 得 及 税 负 实 现 的 时 点, 这 也 是 证 券 所 得 独 有 的 性 质 之 一。

至 于 交 易 所 得 是 否 课 税, 有" 源 泉 税" 和" 净 资 产 增 加 税" 两 个 学 说。 前 者 认 为 交 易 所 得 因 其 所 得 来 源 并 无 规 律 性, 故 不 应 列 为 所 得 课 税。 后 者 则 认 为 一 定 时 期 内 资 产 净 值 的 任 何 增 加, 皆 应 纳 入 所 得 税 的 征 收 范 围。 据 此, 世 界 各 国 对 个 人 交 易 所 得 课 税 做 法 大 致 有 两 种: 一 种 是 征 收 证 券 交 易 所 得 税, 有 的 对 一 定 持 有 期 内 和 一 定 数 额 以 上 的 交 易 所 得 纳 入 个 人 所 得 税, 以 比 例 税 率 征 税, 有 的 将 交 易 额 的 一 定 百 分 比 直 接 视 为 所 得, 征 收 一 定 比 例 税, 或 两 种 并 行, 由 纳 税 人 任 选; 二 是 免 征 交 易 所 得 税, 或 将 其 并 入 所 得 税 的, 如 新 加 坡、 台 湾 等, 这 一 部 分 国 家 占 少 数。

从 我 国 来 看, 随 着 股 份 制 改 革 的 深 入, 为 适 应 国 家 税 制 的 发 展 潮 流, 开 征 证 券 交 易 所 得 税 是 一 个 必 然 趋 势。 因 为:

1. 在 经 济 高 度 发 达 的 今 天, 不 规 则 的 收 入 范 围 很 广。 任 何 收 入 的 增 加, 均 能 满 足 经 济 欲 望, 均 能 增 加 购 买 力, 显 然 应 包 括 于 课 税 的 范 围 内。 开 征 此 税 符 合 赋 税 的 公 平 原 则。

2. 证 券 交 易 所 得 是 因 资 产 增 值 而 发 生 的 所 得, 其 中 有 不 劳 而 获 的 成 分, 理 应 加 以 调 节。 但 交 易 所 得 中 有 通 货 膨 胀 的 因 素, 还 有 风 险 性 收 入 和 其 他 投 资 报 酬, 又 不 能 一 律 视 为 不 劳 而 获, 这 是 对 证 券 交 易 征 税 应 该 考 虑 的。

3. 从 我 国 实 际 情 况 来 看, 机 构 大 户 依 仗 雄 厚 的 实 力, 获 取 暴 利 的 现 象 未 得 到 有 效 调 节。 开 征 资 本 利 得 税 有 助 于 社 会 公 平, 减 少 分 配 不 公 的 程 度, 也 有 助 于 抑 制 过 度 投 机。

从 目 前 情 况 来 看, 我 们 认 为 开 征 条 件 还 不 很 成 熟, 主 要 是 操 作 技 术 上 还 存 在 不 少 问 题。 如 一 个 户 头 的 同 种 股 票, 可 能 以 各 种 价 格 买 进 或 卖 出, 利 得 计 算 复 杂。 其 次 股 市 对 该 税 的 承 受 能 力 如 何, 也 是 一 个 未 知 数。 借 鉴 国 外 经 验, 证 券 交 易 所 得 税 应 在 降 低 证 券 交 易 环 节 税 收 的 基 础 上 开 征。

如 果 开 征 这 一 税 种, 应 考 虑 以 下 几 方 面:

1. 证 券 交 易 所 得 不 等 同 于 其 他 所 得, 是" 纸 上 利 润", 而 且 取 之 于 投 资, 用 之 于 投 资, 不 纳 入 其 正 常 的 预 算 之 内; 而 且 在 高 度 累 进 的 税 率 之 下, 投 资 者 长 期 积 累 盈 利 出 售 时 税 负 必 相 应 较 重, 不 利 于 长 期 投 资; 证 券 交 易 所 得 中 包 括 资 本 利 得 和 部 分 正 常 所 得, 并 非 全 部 是 不 劳 而 得, 所 以 在 总 体 税 负 上, 应 该 谨 慎 处 理, 采 取 低 税 政 策。

2. 应 该 采 取 免 税 额 度 和 盈 亏 抵 补 的 政 策。 为 了 调 节 收 入, 维 护 社 会 公 平, 可 规 定 一 定 的 免 税 额 度; 其 次 资 本 损 失 应 能 抵 免 资 本 利 得, 可 以 设 置 一 定 限 额, 但 其 余 额 应 能 前 抵 或 后 抵。

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例7

关键词 外经证 涉税 细节 完善

一、开具外经证时预征个人所得税的合理性

这个人所得税是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所得项目名义征收。现实中一些建安企业项目是公司自己经营的,内部员工进行施工,不存在承包的问题。按理个税应由具体个人负担,但在没有具体个人时个税计入营业外支出,增加了企业负担。预交的个人所得税是否可从工资薪金项目所得中抵销呢,各地的税务机关反映不一致,纳税人无法可依。

二、凭外经证去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建安发票时缴纳的税费不同

各地对缴纳税费有所不同,有带征工伤保险、个人所得税等。由于各地企业所得税附征率或征收率不统一,施工队就会寻找税负低的地区挂靠建筑企业进行偷逃税,有失公平竞争原则。

三、外经证的续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期限不衔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从上述法规可看出如果一个项目超过180天,税收管辖权就归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但事实上税法没有明确180天前后如何衔接,为管理方便,两地税务机关认同外经证的续开。从而部分建安企业为了使税款延后缴纳或借机偷逃税款,不在规定期限内缴销外经证。

四、外经证的金额多开部分如何处置没有明确

由于业主方资金、施工单位施工能力等各种原因解除合同或者其它原因,外经证多开具金额已交税金如何处置,没有法规给予明确。印花税由于因签合同而征收的,已有条例明确规定不因解除合同而退回;但是个人所得税如果工程施工没进行或超金额而征收,就有些迁强了。笔者以为地方税务部门应认真审核原因,收回外经证办理个税的退库手续。

五、因外经证引起的企业所得税汇总与预征细节有待完善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规定赋予了税务机关对外来从事工程项目施工的纳税人的税收管辖权,但《企业所得税法》等又规定,县外施工的企业,凭外经证回机构所在地缴纳企业所得税。这样凭外经证就使施工地与所得税纳税地分离,因为各地管理方式不同,使得执行税收政策有偏差,另外现在大部分施工项目都挂靠经营,企业总部对项目部的管理方式不一样,财务核算也有差别,导致项目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无法判断工程收入是否并入了机构所在地缴纳企业所得税,项目部不是独立企业纳税人,即使要就地缴纳,也只能进行核定征收或预征。

规定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的国税函[2010]156号与国税函[2010]39号解释似乎相抵触,引起各方对其理解不一致。但笔者认为156号应该是39号的进一步解释,而且对前面未考虑的给予全面规定,156号规定施行时间从2010年1月1日起,而39号时间为2010年1月26日,我们认为156号是对39号进行修订。

六、申请开具外经证时间不及时

按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中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经证。现实中企业往往是签订合同或协议之后就外出经营,很少取得外经证同时并及时到经营地税务机关报验。发现申请《外管证》时间滞后于合同时间,也滞后于实际外出经营时间,个别单位利用时间差不及时开票做收入,滞后申报税款。到所在地税务管理部门开具外经证时已经是工程款和营业款结算需要发票了,同一份合同因结算期超过180天存在分割工程多次开具外经证现象,由于所在地税务部门和经营地税务部门都很难及时掌握经营单位的具体情况,在实际管理中难以起到税源监控作用。

建议:第一、加强登记、报验环节的审核和控制。

依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对外来建安单位实施税务管理,税务机关要按类要求外来施工企业或项目部提供资料,根据项目与总部的关系采取办理临时税务登记证或税务登记证强化管理。另外还要加强注销登记和外经证的检查和核对,外来施工企业在办理注销登记和外经证核销时,应对工程的结算情况(附结算书)和其应缴已缴税款作出说明,尤其是分包工程还必须出具总承包单位开具的代扣税凭证以及总承包公司在建筑工程管理处开票纳税凭证复印件方可注销登记或加盖“已核销”印戳。

第二、施工企业外出经营的税收征管进行统一规定。

规定所有持《外管证》的外出经营企业,全部在施工地先按规定比率预征企业所得税,已预征税款可回机构所在地抵扣;对开具发票带征的税费进行统一,以解决机构所在地和施工地税负不均问题。笔者以为从方便企业及项目管理需要允许外经证续开,但两地税务机关要加强信息共享,共同对项目进行监督。外地总机构直管项目部应纳入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管理范围办理临时税务登记。消除以《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来代替税务登记的负面影响。

第三、建立一套全国联网的外经证查询、核销系统。

充分利用互联网优势,借鉴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软件的成功经验,将外经证的开具和管理纳入税控系统,可以设计这样一个软件:1.施工单位经营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对申请开具外经证进行审核,开出外经证时输入金额、号码、施工单位经营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及代码、施工单位及税务登记证号、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及代码、业主单位及税务登记证号。2.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根据联网信息查询输入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号码、金额,完税金额及号码。3.业主单位根据完工进度输入完工金额、最终审计价等内容。4.施工单位能够在本地纳税申报网上查到本单位外经证所有的信息。双方税务机关将申请开具信息、报验登记信息以及纳税申报信息交叉比对,从而对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和税款缴纳情况进行全面及时的监控和管理。达到各个程序互相监督,这样从源头解决目前外经证存在的问题。

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例8

二、税额标准(详见附表)

三、税收减免

以下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非机动车船(非机动车包括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电动自行车,非机动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

(二)拖拉机;

(三)捕捞和养殖渔船;

(四)军队、武警专用车船和警用车船;

(五)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

(六)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七)用于本市范围内公共交通线路营运的车辆、渡船。

四、纳税地点

(一)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二)其他纳税人,向车船籍所在地区县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中个人纳税人也可以向就近的区县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缴纳;

(三)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时,尚未缴纳车船税的,应当在购买交强险的同时向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缴纳。

五、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或者行驶证书上记载的日期的当月。

(二)应当向车船管理部门办理核发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而未办理车船登记手续的,则以车船购置发票所载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纳税义务开始的时间。

六、申报缴纳期限

车船税按年申报,一次足额缴纳。纳税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前缴清当年度应纳的车船税。但下列情形的纳税期限为:

(一)机动车辆在投保交强险时尚未缴纳当年度车船税的,应当在投保的同时向保险机构缴纳。

(二)新购置的机动车辆,应当在办理缴纳车辆购置税手续的同时缴纳。

(三)新购置的船舶,应当在取得船舶登记证书的当月缴纳。其他应税船舶,应当在办理船舶年度检验之前缴纳。

(四)在申请车船转籍、转让交易、报废时尚未缴纳当年度车船税的,应当在办理相关手续之前缴纳。

七、退税

(一)受理退税申请时限

1.纳税人因完税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需要退税的,应当在取得相关证明后的6个月内办理申请手续;

2.因多缴税款需要退税的,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办理申请。

(二)退税手续

申请退税时,纳税人应向原负责征收管理的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退税理由,并提供已纳车船税完税凭证原件或含有完税信息的保险单原件、与退税理由相对应的有关证明原件,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税务机关受理后在30日内办结。

(三)恢复纳税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又找回的,纳税人应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八、完税证明和发票

(一)纳税人向有关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开具通用完税证或通用缴款书。

(二)纳税人向有关保险机构缴纳税款的,保险机构开具的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可作为已缴纳税款的证明。

*年1月1日起,保险机构启用新版《保险业专用发票》,并在发票上注明车船税税额。使用旧版《保险业专用发票》时,在“附注”栏中注明代收车船税税额(滞纳金金额)。

九、违章处理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或保险机构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不交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三)税务机关和保险机构在征收或代收*年度车船税时,将查验纳税人2*年度的有关纳税凭证或免税证明。如机动车的个人纳税人尚未缴纳2*年度车船税的,可以在缴纳*年度车船税时一并办理补缴手续。

纳税人如需进一步了解车船税的有关政策,可以登录*财税网站()查询或拨打12366*财税咨询服务热线咨询。

注:车辆自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按照0.5吨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船舶净吨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不予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1吨以下的小型车船,一律按照1吨计算。

车船税宣传提纲

一、车船税微型客车的标准

凡发动机排气量小于或等于1升的载客汽车,都应按照微型客车的税额标准征收车船税。发动机排气量以如下凭证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①车辆登记证书;②车辆行驶证书;③车辆出厂合格证明;④车辆进口凭证。

二、在非车辆登记地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后,是否还要回当地补缴车船税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在非车辆登记地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且能够提供合法有效完税证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机动车车船税。

三、年度内变更车船所有权或管理权如何缴纳车船税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经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变更所有权或管理权的,地方税务机关对原车船所有人或管理人不予办理退税手续,对现车船所有人或管理人也不再征收当年度的税款;未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变更所有权或管理权的,由现车船所有人或管理人缴纳该纳税年度的车船税。

四、投保人在购买交强险时无法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的,保险机构将采取什么措施

投保人在购买交强险时无法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且无法立即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须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收回备查,不得交给投保人,直至投保人缴纳车船税或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免税证明。

五、纳税人是否可以拒绝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

保险机构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纳税人不得拒绝。拒绝纳税的将承担法律责任。

六、保险机构未按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将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对于扣缴义务人(保险机构)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采取任何形式,诱导、怂恿投保人不缴或缓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税务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对保险机构处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例9

政策背景

2009年6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文),对个人股权的个人所得税进行了规范。其主要内容:一、规定个人股权转让办理变更手续前应该到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纳税,并凭借完税证明、不征税证明或免税证明到工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二、个人股权转让的纳税地点应该是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由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进行纳税申报;三、如果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低价或平价转让),则可以按照净资产份额核定计税依据缴纳个人所得税。

285号文实施一年半间,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虽然该文件规定个人股东进行变更登记前,应该先在税务机关完税,才能到工商机关变更登记,但部分地区税务机关同工商机关并没有很好的沟通,致使在没有完税之前,工商机关也为股权变更了登记,前置程序执行不是非常理想;二、对什么是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正当理由,285号文缺乏明确的规定,致使地税机关执行税法时,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三、在实践中转让股权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力度越来越大,而个人之间的股权赠送,无论赠送方还是接收方征收个人所得时都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以赠送股份为名,实际上暗中支付价款的方式逃避个人所得税的所谓税收筹划大行其道,也需要在总局层面上进行界定。

针对上述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在2010年12月14日出台了《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以下简称“27号公告”)。

27号公告自之日起30日后施行,即自2010年12月14日后30日执行。

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及核定计税依据的一般方法

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或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属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一般应按对应净资产份额核定计税依据。

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27号公告列举的方法核定。

27号公告明确规定了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判定方法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

1.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2.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3.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

4.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

5.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正当理由,是指以下情形:

1.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

2.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

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我们认为,除规定的正当理由外,股权转让价格如果低于初始成本或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或低于净资产份额的;或低于同一企业同一股东获其他股东转让价格的;或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同类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都可能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上述规定在实践操作中比较难于把握,因此,税务机关需要通过制定更为严谨的判断标准及实施细则,以供企业自然人投资者参考。这也提醒并购交易的双方需要通过合同条款的没汁,解决双方可能因为计税依据调整受到的影响与冲击。

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采取的核定方法

(一)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二)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三)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四)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对接受赠送的股权问题以“隐性”的方式进行了确定

在一段时期以来,以无偿赠送股权的方式来进行所渭税收等划的案例不断出现,由于除了财税[2009]78号文明确接受股权按照“其他所得”征税以外,接受赠送的股权没有明确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致使该问题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范依据。

27号公告明确界定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属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正当理由,反过来说也就是如果将股权低价转让给以上列举以外的人,而且计税依据明显低于其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就应该按照净资产份额确定计税依据,而接受捐赠的对象,则视其为自然人或法人分别适用不同的税收待遇。即:27号公告仍然未将接受捐赠股权作为“其他所得”,因此接受捐赠的对象如为自然人,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而捐赠方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低到了“零”的程度,因此应该按照核定价格,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接受转让股权再转让个人所得税问题进行了界定

纳税人再次转让所受让的股权的,股权转让的成本为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相关税费。

各级税务机关应切实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动态税源管理,通过建立电子台账,跟踪股权转让的交易价格和税费情况,保证股权交易链条中各环节转让收入和成本的真实性。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政策背景

为加快进出口核销制度改革,实现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向总量核查、非现场核查和主体监管转变,国家外汇管理局在2010年4月2日了《关于实施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14号),对自2010年5月1日开始在天津、江苏、山东、湖北、内蒙古、福建以及青岛等七个试点地区进行的货物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作出了规定和指引。在此基础上,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实施进口核销改革,在2010年10月20日了《关于实施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57号,以下简称“57号文”)。

本次改革侧重于实现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由逐笔核销向总量核查曲现场核销向非现场核查、由行为审查向主体监管的转变,简化了企业进口付汇核销的程序。新办法从2010年12月1日开始实施。

新办法适用范围

新办法适用于货物贸易的进口付汇,主要包括:

(一)向境外支付进口货款;

(二)向境内保税监管区域、离岸账户以及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支付进口货款或深加工结转项下境内付款t

(三)其他具有对外付汇性质的货物贸易项下付款。

新办法对进口单位实行分类管理

外汇局对进口单位实行分类管理,在非现场总量核查及监测预警的基础上,结合现场核查情况和进口单位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将进口单位分为“A类进口单位”、“B类进口单位”和“c类进口单位”。分类管理内容包括进口付汇审核、进口付汇登记以及逐笔报告等业务环节。

A类进口单位无需事后报告或事前登记正常办理;

B类进口单位应在进口或收付汇日后30日内逐笔报告;

C类进口单位应在付汇或开立信用证前作事前登记t

外汇主管部门对新列入“进口单位付汇名录”的进口企业进行三个月的辅导管理,期间管理方式参照B类进口单位。

核查方式分为非现场核查与监测预警、现场核查

(一)非现场核查与监测预警

非现场核查:外汇局将对进口付汇和货物或收汇数据进行总量比对,实施非现场核查;

监测预警:外汇局以进口单位为主体,参考地区、行业、经济类型等特点,设置监测预警指标体系,对进口付汇和货物进口及进口项下收汇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实施风险预瞀,识别异常交易和主体。

(二)下述情况下进行现场监督核查

进口货物金额与进口付汇金额差额在等值100万美元且相差比率在20%以上;

转口贸易与境外承包工程收汇金额和相应付汇金额差额在等值100万美元且相差比率在10%以上;

单月进口退汇频次大于5次或单笔退汇金额大于等值50美元。

57号文对企业的影响

57号文宣布实施的改革是对于现行外汇进口付汇核销制度的重要变革,其将对商业银行以及进口企业付汇业务带来极大的便利进而促进我国的进口贸易发展,拥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应注意57号文对其日常经营所产生的影响。

进口付汇核销制度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A类进口单位会更加便捷,因此企业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应及时办理“进口单位付汇名录”登记手续,并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尽快符合A类进口单位的要求。

进口企业还应妥善保管相关商业单据、有效凭证、证明材料等业务档案,留存五年备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

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以下简称限售股)税收政策,加强税收征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的有关规息现将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限售股,包括:

(一)财税12009]167号文件规定的限售股;

(二)个人从机构或其他个人受让的未解禁限售股;

(三)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取得的限售股;

㈣个人持有的从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到主板市场(或中小板、创业板市场)的限售股;

(五)上市公司吸收合并中,个人持有的原被合并方公司限售股所转换的合并方公司股份;

(六)上市公司分立中,个人持有的被分立方公司艮售股所转换的分立后公司股份;

(七)其他限售股。

二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个人转让限售股或发生具有转让限售股实质的其他交易取得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限售股在解禁前被多次转让的,转让方对每一次转让所得均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具有下列情形的,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个人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系统或大宗交易系统转让限售股;

(二)个人用限售股认购或申购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份额;

(三)个人开限售股接受要约收购;

㈣个人行使现金选择权将限售股转让给提供现金选择权的第三方;

(五)个人协议转让限售股;

(六)个人持有的限售股被司法扣划;

(七)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让渡限售股所有权;

(八)个人用限售股偿还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由大股东代其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对价;

(九)其他具有转让实质的情形。

三、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个人转让第一条规定的限售股,限售股所对应的公司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上市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财税[2009]167号文件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执行;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上市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财税[2009]167号文件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执行。

(二)个人发生第二条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由证券机构扣缴税款的,扣缴税款的计算按照财税[20091167号文件规定执行。纳税人申报清算时,实际转让收人按照下列原则计算:

第二条第(一)项的转让收入以转让当日该股份实际转让价格计算,证券公司在扣缴税款时,佣金支出统一按照证券主管,规定的行业最高佣金费率计算;第二条第(二)项的转让收入,通过认购ETF份额方式转让限售股的,以股份过户日的前一交易日该股份收盘价计算,通过申购ETF份额方式转让限售股的,以申购目的前一交易日该股份收盘价计算;第二条第(三)项的转让收入以要约收购的价格计算;第二条第㈣项的转让收入以实际行权价格计算。

(三)个人发生第二条第(五)(六)、(七)、(八)项情形、需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转让收入按照下列原则计算:

第二条第(五)项的转让收入按照实际转让收入计算,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依据协议签订日的前一交易日该股收盘价或其它合理方式核定其转让收入;第二条第(六)项的转让收入以司法执行日的前一交易日该股收盘价计算;第二条第(七)、(八)项的转让收人以转让方取得该股时支付的成本计算。

(四)个人转让因协议受让、司法扣划等情形取得未解禁限售股的,成本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协议受让价格、司法扣划价格核定,无法提供相关资料的,按照财税[2009]167号文件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执行;个人转让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取得的限售殷的,按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成本按照该限售股前一持有人取得该脚实际成本及税费计算

(五)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形成的限售股,自股票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发生送、转、缩股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依据送、转、缩股比例对限售股成本原值进行调整;而对于其他权益分派的情形(如现金分红、配股等)不对限售股的成本原值进行调整。

(六)因个人持有限售股中存在部分限售股成本原值不明确,导致无法准确计算全部限售股成本原值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一律以实际转让收入的15%作为限售股成本原值和台理税费。

四、征收管理

(一)纳税人发生第二条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对其应纳个人所得税按照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采取证券机构预扣NN,纳税^自行申报清算和证券机构直接扣缴相结合的方式征收。

本通知所称的证券机构'包括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其中’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证券账户为单位计算个人应纳税额,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依据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提供的数据负责对个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证券账户为单位进行预扣预缴。纳税人对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计算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可持相关完整、真实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报并办理清算事宜。主管税务机构审核确认后,按照重新计算的应纳税额办理退(补)税手续。

(二)纳税人发生第二条第(五)(六)(七)(八)管税务机关填报《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申报表》自行申报纳税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应开具完税凭证纳税应持完税凭证。《限售股转让昕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复印件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力理限售股过户手续,纳税人未提供完税凭证和《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复印件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不予办理过户

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应一次办结相关涉税事宜,不再执行财税[2009]67号文件中有关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的规定。对第二条第㈥项情形,如国家有权机关要求强制执行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在履行告知义务后予以协助执行,并报告相关主管税务机关。

五、个人持有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形成的拟上市公司限售股,在公司上市前,个人应委托拟上市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提供有关限售股成本原值详细资料,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对该资料出具的鉴证报告。逾期未提供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实际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

六、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需由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税款的,应在客户资金账户留足资金供证券机构扣缴税款,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证券机构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依法履行扣缴税款义务,对纳税人资金账户暂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证券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个人投资者补足资金,并扣缴税款。个人投资者未补足资金的,证券机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主管税务机戋并依法提供纳税人相关资料。

财政部

关于在海南开展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试点的

公告

为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国务院决定在海南省开展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以下简称离境退税政策)试点。离境退税政策是指对境外旅客在退税定点商店购买的随身携运出境的退税物品,按规定退税的政策。财政部经商商务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现就试点工作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离境退税政策的基本流程和适用条件

(一)离境退税政策的基本流程。离境退税政策的基本流程包括购物申请退税,海关验核确认、机构退税和集中退税结算四个环节:

(二)离境退税政策的适用条件。境外旅客要取得退税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退税定点商店购买退税物品,购物金额达到起退点,并且按规定取得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等退税凭证;

2.在离境口岸办理离境手续,离境前退税物品尚未启用或消费;

3.离境日距退税物品购买日不超过90天;

4.所购退税物品由境外旅客本人随身携运出境;

5.所购退税物品经海关验核并在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上签章;

6.在指定的退税机构办理退税。

二、境外旅客、离境口岸、退税定点商店和退税物品

(一)境外旅客。境外旅客是指在我国境内连续居住不超过183天的外国人和港澳台同胞。

(二)离境口鼠离:境口岸暂为试茕地区正式对外开放的空港口岸。

(三)退税定电商店。退税定点商店是指经相关甜1认定的,按规定向境外旅客销售退税物品的商店。

(四)退税物品。退税物品是指国家允许携带出境并享受退税政策的个人生活物品,但食品、饮料、水果、烟、酒、汽车、摩托车等不包括在内。退税物品目录详见附件。

三、退税税种、退税,率’应退税额计算和起退点

(一)退税税种、退税率和应退税额计算。离境退税税种为增值税退税率统一为11‰应退税额计算公式:

应退税额=普通销售发票金额(含增值税)×退税率

(二)起退点。起退点是指同一境外旅客同一日在同一退税定点商店购买退税物品可以享受退税的最低购物金额。起退点暂定为800元人民币。

四、退税机构’退税方式和币种选择

(一)退税机构。退税机构是指经相关部门认定的,按规定为境外旅客办理退税的机构。

(二)退税方式和币种选择。境外旅客在办理退税时可按本公告规定自行选择退税方式和币种。退税方式包括现金退税和银行转账退税两种方式。退税币种包括人民币或自由流通的主要外币

离境退税政策试点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商海南省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本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上海期货交易所开展期货保税交割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关于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的意见》旧发[2009]19号有关精神上海期货交易所将试点开展期货保税交割业务。现将有关增值税问题通知如下:

―-期货保税交割是指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场所内处于保税监管状态的货物为期货实物交割标的物的期货实物交割。

二、上海期货交易所的会员和客户通过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的期货保税交割标的物,仍按保税货物暂免征收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例10

2011年我国非居民企业税收收入突破1000亿元,2013年深圳单笔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入库税款近25亿元,与之相伴,为完善国家外汇管理和加强跨境税源管理,我国有关部门近年来连续出台了一系列关于非居民企业预提所得税的相关文件,如《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22号)、《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等,虽然上述文件对非居民企业的税收征管,特别是预提所得税的税收征管作出了较为系统的规定,但由于非居民企业日常业务的多样性、复杂性和特殊性,相关税收政策的落实和执行中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和难点,在一定程度上也对非居民企业的税收管理带来了困难和压力。

预提所得税的政策执行存在问题

(一)税务机关与非居民企业对境内、外所得划分存在分歧

根据现行税收规定,在境外发生的各种劳务费、服务费、佣金费、手续费属于不予征税范围,但税务机关对外国企业(个人)的劳务等行为难以进行实地检查,因而无法准确确认劳务发生地是否确属境外。具体表现有以下两方面:

其一,税务机关在开具《税务证明》的过程中,很多非居民企业接受中国境内企业的委托,在国外为中国企业进行建筑、工程等项目的设计,一方面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看,属于境外劳务费不予征税的范围,但实际上非居民企业完成设计后又派员来境内对其设计的建筑、工程的施工进行监管和技术指导,这部分费用是否已包括在设计费中,税务机关很难查证;另一方面,存在合同中注明境内劳务占整个合同的很小一部分,实际上大部分劳务在境内进行提供的情况。由于劳务费已经提供完毕,税务机关根据企业提供的资料无法准确判断有多少工作是在境外完成,有多少工作是在境内完成的,只能根据税务机关人员的经验来判定,往往会造成税款的弹性征收。

其二,根据现行规定,与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缔约国(地区)居民在我国境内提供劳务不构成常设机构的,按照协定安排规定是不予征税的。“常设机构”这一概念中“连续或累计超过6个月”这个标准不好掌握。例如一个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以及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是否连续6个月以上,外国企业雇用的人员在我国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劳务是否连续6个月以上,税务人员不到实地检查并进行跟踪,是无法准确知晓的。另外,一些外国企业与在华的关联企业签订诸如培训、管理、投资安排等服务合同,每年派员来华提供服务,每年固定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由于企业完全可以人为控制在华的停留时间,对这种行为的税收认定也存在一定难度。因此负责《税务证明》开具的税务机关无法及时掌握和跟踪非居民企业的实际情况,不利于对非居民企业的管理,同时也增加了《税务证明》开具人员的风险。

(二)依规定当场出具《税务证明》难度较大

根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该审核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申请表》及相关资料。《申请表》项目填写完整、所附资料齐全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场为其出具《税务证明》。对于此项规定,具体执行起来有一定困难,在扣缴义务人提供的资料齐全的情况下,税务机关需要对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等内容进行审核,当场出具《税务证明》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税务人员的风险;另外,在后期核查过程中发现问题,对追缴税款有不利影响。扣缴义务人凭《税务证明》可以向银行申请付汇,现实中税务机关发现问题后与企业联系,发现其付汇手续已办完,这对追缴非居民企业的税款增加了难度。

(三)非专利技术的判定难度大

对于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的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应缴纳预提所得税,其中,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随着经济发展以及先进技术的大量引进,居民企业日益频繁地向非居民企业支付与技术有关的设计费、图纸资料费、培训费等,如何判定上述技术是否属于非专利技术是税务机关要解决的当务之急。对于非专利技术的描述,先后见于《释义及适用指南》:非专利技术是指除专利技术以外,具有技术性、秘密性、实用性的技术。非专利技术又称专有技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第二条,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定义中所列举的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的情报应理解为专有技术,一般是指进行某项产品的生产或工序复制所必需的、未曾公开的、具有专有技术性质的信息或资料。

非专利技术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其具有秘密性,在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签订的合同中,对相关的设计、图纸资料、培训内容等加以限制性条款,如要求履行保密义务,是否可以作为判定该项目属于非专利技术值得探讨。同时由于非专利技术的复杂性,作为税务机关很难对其做出专业判定。

信息的不对称性增大征管难度

非居民企业涉税事项的“事后申请”造成无法准确确定应纳税金。大多数企业是在履行完合同或付款时才到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宜,这种“事后申请”给税务机关的取证和认定造成了一定的困难,使得税务机关很难准确确定应纳税金额,无疑增大了征管难度。

各职能部门间的协作与信息共享不足。虽然目前《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由国地税联合开具,但税务机关与相关职能部门之间仍未建立起必要而有效的信息共享网络,特别是工商、海关、银行、外管等这些重要的部门。

加强非居民企业预提所得税税收征管的建议

(一)切实增强政策的可操作性

根据《税务证明》开具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相关部门对现行的税收政策、法规应进一步加以完善和补充,细化和明确服务贸易出具税务凭证的范围,明确服务贸易的概念,以解决因项目的性质难以把握和界定、对政策理解的不统一,造成的售付汇税务凭证管理工作举步维艰的问题。

(二)加强预提所得税的税收政策宣传

预提所得税税收收入的增减,是我国对外开放、国际经贸往来的晴雨表。在实际工作中,税务部门应大力打击非居民企业利用预提所得税项目进行恶意的税收筹划和交易安排规避我国对所得来源地征管的现象,并努力提高境内扣缴义务人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扣缴意识。因此,必须加大对预提所得税的宣传。

1.广泛开展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宣传,印发预提所得税代扣代缴宣传提纲,将预提所得税的有关政策、法规印发给企业。

2.向企业详细讲解预提所得税的征免税项目,扣缴税款的计算方法。

3.向企业宣传不履行预提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应负的法律责任。使企业全面了解预提所得税的征免税项目与扣缴方法,这样就提高了企业自觉扣缴预提所得税的意识。

(三)加强预提所得税和售付汇税收的日常管理

近年来,外国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收入逐年增多,预提所得税作为所得税的一个特殊征收方式,涉及很多企业。因此,应该把预提所得税的工作纳入日管考核中。对需要出具证明的企业和纳税人要求提供完整的申报资料,并严格审核办法。

税务机关应将预提所得税日管,与年度所得税汇算审核工作、反避税工作相结合。随着经济发展的全球化,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收入逐年增多,且具有较大的隐蔽性。应从企业账务中了解其利润分配情况、借款情况、专有技术使用情况、财产租赁和转让情况等。加强审核企业可供分配的利润(包括历年未分配的利润)真实性,如企业是否具有售付汇的资格,出资比例、股份结构的正确性,核对分配方案的合理性、科学性,以及联系日常税收征管、税源监控,核实所提供的利润是否通过税务机关的纳税评估、汇算清缴后认可的税后利润。

(四)保持税务机关预提所得税管理人员的稳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