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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判定——评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他字第13号复函案例

黄晖; 周江 重庆大学法学院; 西南政法大学

关键词:涉外仲裁协议 仲裁机构 法律选择 市场准入 

摘要:约定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此类仲裁协议在实践中较为普遍。鉴于往例多选法无因、用法失度之流弊,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特推典型案例,以彰此类协议的裁判思路及其支持仲裁的友善立场。文涉复函虽肯认仲裁协议效力,但选法和用法仍有未尽未决之关键要点。为止裁判无据无理之后乱,选法宜依“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或其司法解释之选法规则,排除仲裁机构所在地的选法指引功效。在用法阶段,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为准据法时,首应依仲裁机构设立地法定其资格和能力,继而以一般或自动认可之方式承认其在中国组织仲裁的地位,不生WTO之GATS项下的准入问题。修订仲裁法使之科学化和国际化,是此类问题的根绝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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