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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中请求原定给付的若干实务问题研究

景光强 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办公室

关键词:以物抵债 代物清偿 新债清偿 新给付 原定给付 

摘要: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协议达成之时,债务履行多已陷于迟延,债权人利益有予以特殊保护的必要,应赋予债权人特定条件下请求原定给付的权利。关于债权人请求原定给付的条件,可类推适用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同时适度克减合同解除事由的严厉程度,确保债权人在新给付履行出现障碍时及时从原定给付受偿。债权人请求原定给付不以解除以物抵债协议为前提。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债的关系不失同一性,原债的担保不因此而消灭,但担保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责任。债权人请求原定给付的,其所受领的有瑕疵的新给付标的物应予返还,此种返还不同于不当得利返还及合同解除恢复原状之返还,可从《合同法》第111条关于更换之规定寻求请求权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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